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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產證券化監管規定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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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產證券化監管規定

    第1篇:資產證券化監管規定范文

     

    關鍵詞:資產證券化;風險;防范措施

     

    一、世界各國資產證券化的一般風險因素

    (一)交易結構風險

    資產證券化的運作是通過建立一個嚴謹、有效的交易結構來進行的,其融資的成功與否及其效率高低與其交易結構有著密切的關系。其基本交易結構由原始權益人、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簡稱特殊目標載體)和投資者三類主體構成。從理論上說,只要參與各方遵守所確立的合約,該結構將是一種完善的風險分擔的融資方式。但是,由于不同國家對資產出售有著不同的法律和會計規定,這一方式將面臨結構風險。具體包括:

    一是交易定性風險。指根據相關法律,有關部門可能認為發起人與spv之間的交易由于不符合“真實銷售”的要求,而將發起人在破產前與spv所進行的交易行為確定為無效交易,使破產隔離安排失效,從而給證券化投資者帶來損失。

    二是收益混合風險。指資產產生的現金流與發起人兼服務人的自有現金流相混合,導致spv在發起人破產時處于一般無擔保債權人的地位,從而給證券投資人帶來損失。

    三是實體合并風險。指spv被視為發起人的從屬機構,其資產、負債與發起人的視同一個企業的資產、負債,在發起人破產時被歸為發起人的資產、負債一并處理,從而給證券投資者帶來損失。

    (二)信用風險

    信用風險也稱為違約風險。信用風險產生于資產證券化這一融資方式的信用鏈結構。畢業論文從簡單意義上講,信用風險表現為證券化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不能支持本金和利息的及時支付而給投資者帶來損失。在資產證券化的整個交易過程中,投資者最依賴的兩方是資產支持證券的承銷商、投資銀行和代表投資者管理和控制交易的受托人。在合約到期之前或在可接受的替代方接任之前,任何一方對合約規定職責的放棄都會給投資者帶來風險,具體包括:

    1.承銷商風險。承銷是投資者對資產組合惡化采取的主要防范手段。例如,在應收款支持的融資中,承銷商能直接以其支付行為影響有關潛在資產合約的執行。因為承銷過程的中斷不僅可能導致對投資者的延期支付,而且可能引起整個結構信用質量的下降。所以當應收款支持交易被結構化以后,承銷商在招募說明書中應根據歷史經驗對拖欠、違約及索賠給出相應的說明。

    2.受托人風險。雖然受托人的經營狀況不直接影響由應收帳款組合所帶來的現金流量,但它卻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該資金收妥后的安全性以及該資金轉給投資者的及時性。所以大多數交易有嚴格的規定,按投資者的要求對受托人的經營狀況進行控制,這些規定在一定程度上能為投資者提供實質性保護,但是他們并不能完全消除管理不當的可能性,而這正成為造成風險的潛在因素。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有關評級公司已經采取了附加措施以提醒投資者注意這種潛在風險。

    (三)可回收條款風險

    指發行人和持有者之間合同的條款之一是發行人有權在債券到期前,提前償還全部或部分債券。如果在未來某個時間市場利率低于發行債券的息票利率時,發行人可以收回這種債券,并以按較低利率發行的新債券來替代它。短期贖回等于是由發行人在行使一種期權,以便按更為有利的條件對債務進行再融資。從投資者的角度看,提前償還條款有三個不利之處:

    首先,可提前償還債券的現金流量的格局難以確定。其次,當利率下降時,發行人要提前償還債券,投資面臨再投資風險。第三,債券的資本增值潛力減少。醫學論文以住房抵押擔保證券為例,它屬于固定收入證券的一種,但是卻包含一個提前償還條款。住宅所有者難以預料的提前償還風險使投資者面臨再投資風險,并使其原本的資產負債管理計劃落空。

    實際上,抵押擔保證券的現金流動時間安排上的不確定性比公司債券和市政債券要大,因為行使提前償還一筆抵押貸款的期權不單純依賴于現行市場利率,它還依賴于每個房產主面臨的特定經濟和非經濟因素。例如,房產主遇到遷移或房屋轉手時,可能會提前償還貸款或者當房產主發現了對自己更有利的二次融資可能性,提前償付也會發生。一般用存續期這一指標來衡量提前償還。存續期是以各支付期的支付現值為權數對支付期加權平均,存續期縮短了則說明發生了提前償還。

    (四)利率風險

    證券化產品作為固定收益證券的一種,具有和其它固定收益證券類似的各種風險,利率風險就是其中一種。具體而言,證券化產品的價格與利率呈反向變動,即利率上升或下降時,證券化產品的價格就會下跌或上漲。如果投資者將證券化產品持有至到期日,那么證券到期前價格的變化不會對投資者產生影響;如果投資者可以在到期日前出售證券,那么利率的上升會導致資本損失,這就是通常所說的市場風險,也稱為利率風險。利率風險是證券化產品市場上投資者面臨的主要風險之一。證券價格對市場利率變化的敏感程度取決于證券的特征,如證券的成熟、證券的息票利率、利息支付的頻率、本金分期攤還的速度、債務工具當前的收益率、證券中含有的選擇權等。在其它條件相同的情況下,證券化產品的息票利率越高,其價格對利率的變化就越敏感。證券化產品的到期期限越長,其價格相對于利率的變化就越敏感。利率水平越低,證券化產品的價格相對于利率的變化就越敏感。

    (五)資金池的質量與價格風險

    按照jack m.guttentag的觀點:銀行具有低估甚至忽略以小概率發生的重大損失事件的傾向。按照該心理定律,忽視低概率、高損失事件,源于人的非理性。人們長期預測能力非但不能隨證券化進程而提高,反倒有進一步短視的傾向,結果使金融市場存在更大的波動和不確定性。因此,在資金池的構建方面,要嚴格評估資金池的質量,警惕發起人將不良資產以良好資產出售,以防人們對風險資產定價僅依據對市場短期的看法,由此而產生低定價的可能,導致實際利潤率曲線低于市場要求的利潤率曲線形成缺口,而且缺口不斷增大,不僅可能給投資者帶來損失,最終還可能引起金融危機。

    同時,資產證券化如果定價不合理,就會產生價格差。這種價格差的大小取決于市場正確識別證券化工具價格水平的能力,也就是說,市場需要時間來評價它的價值和風險。應該意識到新工具、新市場中的低定價問題是有代價的,因為新金融工具或市場通常由于存在為合理定價積累經驗的成本,而比成熟市場效率低下,這種學習成本導致低定價交易,會引起近期或未來的虧損。因此證券化等新興市場上存在實際利潤率曲線低于市場要求利潤率曲線的情況??傊?,經驗不足導致新產品在初始階段定價偏低,該階段大量風險積累起來的可能引發風險。

    此外,證券化的風險還包括發起人回購資產的道德風險、發起人弱化對出售資產管理的道德風險、信用增級和流動性支持的風險等,這些風險處理不當,將會危及整個金融體系。

    二、中國開展資產證券化的特殊風險因素

    (一)政策風險

    政府在資產證券化形成、發展過程中始終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主要表現在提供制度保障方面(如法律、稅收、利率、監管、投資者保護等)。資產證券化的初期多是政府主導,政府政策的風險不可低估。

    比如說,資產證券化本質上體現了財產信托的關系,加之我國現存的法律障礙,所以我國現階段多采用財產信托模式。但是,目前模式沒有嚴格的法律定位,是由政府審批形式推動的,民間模式屬于“擦邊球”,面臨較大政策風險。

    (二)法律風險

    通過財產信托創造的資產證券化產品屬于典型私募產品,不適用我國《證券法》的相關規定,在相關法律沒有正式出臺之前,它的身份并不明確。而且,沒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就不能很好地規范各參與方的權利義務,明確收益歸屬,降低操作風險及提供必要的安全性和流動性。此外,中央優先權益登記系統沒有建立,這也為資產證券化帶來了法律風險。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薄逗贤ā返诎耸邨l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币虼撕贤▽鶆杖艘巡扇×恕巴ㄖ髁x”,為資產證券化明確了轉讓的法律條件。但是,資產證券化資產池一般較大,項目繁雜,逐一通知債務人在實踐中既不經濟也不可行。

    (三)流動性風險

    目前,中國證券化信托產品發展的一個重要限制是流動性問題。證券化產品流動性不足就會要求較高的流動性貼水,大大增加證券化的成本,這就跟證券化“把不流動的資產轉化為高流動的證券”的初衷相去甚遠。因此,提高證券化產品的流動性是中國資產證券化突破模式的核心問題之一。

    三、防范我國資產證券化風險的措施

    雖然資產證券化可能會遭遇各種各樣的風險,但它是近年來世界金融領域最重大的和發展最快的金融創新,它不僅是一種金融工具的創新,而且是金融市場創新和金融制度創新。它對一國的投融資體制、信用機制、資源配置方式、風險管理和金融監管等金融結構各個方面都產生了深遠影響,并極大地促進了一國金融結構的調整和優化。因此,我們并不能因為害怕風險而放棄這種優質的金融創新,完全可以在總結我國資產證券化探索中的實踐經驗和借鑒發達國家的成功經驗的基礎上,通過構建良好的資產證券化環境和提高監管質量來防范風險。

    (一)構建良好的資產證券化環境

    1.建立健全資產證券化的法律體系。資產證券化在我國剛剛起步,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不同,目前并沒有資產證券化的法律,只是以《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資產支持證券交易操作規則》、《資產支持證券發行登記與托管結算業務操作規則》為依據,所以,需要盡快制定《資產證券化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對spv的法律地位、性質、行為能力、證券發行、二級市場轉讓流通、投資主體、證券化資產的真實出售、破產隔離,以及相關的會計、稅務、土地注冊、抵押、披露等制度做出明確的規定。只有這樣。才能使資產證券化業務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規范運作、降低風險。

    2.選擇信用高、實力強的金融機構作為spv。spv是資產證券化中的特殊機構。要順利實施資產證券化,就必須盡快建立相對比較穩定的spv,其業務主要是發行資產證券,并向發起人購買基礎資產和向投資者派發證券收益。目前,spv主要應考慮有全國性的大銀行和自信實力雄厚的大企業上來設立。另外,從國際經驗來看,在spv設立過程中應有一定的政府背景,這樣不僅有利于提高資產支持證券的等級,降低運作成本,更有利于開拓資產證券化市場。目前可以由政府出面組建國有獨資公司形式的spv,也可以在政府的擔保下由發起人自行設立spv。

    3.建立完善的信用評級、增級制度與評級中介機構。信用評級機構和增級機構是資產證券化的主體要素。首先,對于目前國內現有的一些金融機構,如會計事務所、評估事務所等,政府應當出臺相應的規章制度,規范他們的運作,杜絕信用評級工作中的道德風險的發生。其次,政府可以出面設立一家專業從事證券化信用評級服務的機構,或者通過政府特許的方式,選擇一家或幾家國際上運作規范的具有較高資質和聲譽水平的金融中介機構參與到我國的資產證券化業務服務中來。

    4.大力發展資本市場,營造資產證券化的市場基礎。近年來,我國保險業、基金業發展迅速,如果能夠在進一步放寬對保險資金、養老基金、醫療基金等社會資金運用的限制,對于資產證券化的順利推行無疑是一個強勁的推動。

    5.加強國際合作,打造資產證券化的國際渠道。我國資產證券化的時間短、經驗少,目前國有銀行缺位、中介機構缺乏影響力的情況下,不進行國際合作與交流是不明智的。在這方面,可以考慮從國外聘請資產證券化方面的高級專業人才,與資產證券化經驗豐富的外國投資銀行和中介機構合作,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抽出部分資產進行打包,面向國際投資者出售等。通過這些合作方式,使我國資產證券化業務走向國際市場,從而降低我國資產證券化的風險,加速我國資產證券化的進程。

    (二)強化對資產證券化的監管

    資產證券化銜接貨幣市場與資本市場,其涉及部門眾多。而我國財政部、央行、銀監會、證監會等如何形成合力,達成共享利益、共同監管的局面,這是防范資產證券化風險、推動資產證券化發展的至關重要的因素。

    1.監管理念

    (1)金融監管與金融創新動態博弈。凱恩斯對金融創新的動因提出了規避管制的理論解釋:金融創新主要是金融機構為了獲得利潤而回避政府的管制所引起的。許多形式上的監管,實質上等于隱含的稅收,阻礙了金融機構從事已有的盈利性活動和利用管制以外的利潤機會。因此金融機構會通過創新來逃避政府管制,而當金融創新可能危及金融穩定與貨幣政策時,金融當局又會加強監管,新的管制又會導致新的創新,兩者不斷交替,形成一個相互推動的過程。從博弈論觀點來看,金融機構與監管當局好似蹺蹺板上做游戲的雙方,他們不斷地適應彼此,形成“管制——創新——放松管制或再管制——再創新”的辯證形式,共同推動金融深化和發展的過程。

    (2)激勵相容。金融監管成為金融創新動因的重要條件是激勵相容、鼓勵創新的監管理念。監管應當是符合和引導、而不是違背投資者和銀行經理利潤最大化目標的實現。也就是說,監管者應當參照金融機構的經營目標將金融機構的內部管理和市場約束納入監管的范疇,應用這兩種力量來支持監管目標的實現。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對資產證券化的監管已很好地詮釋了這一點。在制定過程中,委員會始終尊重和重視來自銀行業界的聲音,幾易其稿。同時,對于內部評級方法又提出了以評級為基礎的方法和更為復雜的監管公式方法,以供不同風險管理能力的銀行使用。

    (3)風險導向性的審慎監管。英語論文風險導向性的審慎監管強調動態和更富靈活性的監管,提高監管的風險敏感性。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對資產證券化引人內部評級法其目的就在于增強資本充足率的市場敏感性。同時,委員會賦予了各國監管當局更多的操作靈活性,在資產證券化的認定上注重經濟內涵而非法律形式,這就使得監管當局更能適應資產證券化的動態發展。在第二支柱中,委員會提出監管當局可以視風險轉移程度對資本重組要求進行靈活調整等方面都體現了風險導向性的監管理念。

    總之,巴塞爾系列協議對資產證券化監管的演進歷程清晰地反映了國際金融監管理念從常規性監管到資本充足監管再到風險導向監管的演變,體現了當前國際監管領域激勵相容的發展趨勢。對于我國目前逐步推進中的資產證券化,其監管層面不僅應在資本充足上參照巴塞爾新資本協議的一些處理方法,更應在監管理念上逐漸向國際先進的監管理念靠攏。

    2.監管的主體和目標、方式和內容

    (1)監管主體和目標。對于資產證券化的監管機構,美國為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監管目標為保護投資者利益,促進市場的形成和發展。在資產證券化監管方面,以評級公司的眼光看待資產證券化中的問題,應重點履行兩種職能:一是對信息披露監管;二是對虛假、欺詐行為處罰。目前美國資產證券化監管上有兩種趨勢,一是市場增長快,已成為一個重要的融資渠道,監管機構支持這個市場的發展;二是有濫用此種融資工具的風險,如en.ron,監管機構更注重加大審查力度。根據現階段我國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需要,央行、銀監會和證監會是資產證券化監管的最主要機構。發改委、財政部、國資委等各負責相應監管職責。銀監會對銀行類金融機構和信托等非銀行內金融機構負責監管;保監會對保險類金融機構負責監管;證監會對證券公司、基金公司等負責監管。證券化品種的流通凡是在銀行間市場進行的,可由央行金融市場司等部門負責監督;在交易所或柜臺進行的,可由證監會等部門負責監督。監管目標是保護投資者利益,以促進市場的形成、發展和完善。

    (2)監管方式和內容。在監管方式上,美國、13本和韓國均為市場為主導的集中監管模式,實行注冊登記制。美國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主要采取案架注冊(shelf registration)的方式,在總的交易項目案架注冊后,對以后每一筆的發行交易不再審查。在發行階段重點審查交易結構及各種合約關系、資產組合方面的技術性指標,投資人認為實質性的信息均要披露,監管機構審查信息披露的全面性、真實性、準確性和及時性。發行后的監管主要是報告制度,一般是半年付息,半年披露一次信息。如發生虛假、欺詐等行為,sec專門有一個執行部門(人員數量上2倍于其他部門)負責執行。我國資產證券化監管方式也應該是市場為主導的集中監管模式,就目前的實際看,實行注冊登記制尚有困難,可以實行審批或審核制。

    在監管內容上,美國sec主要監管信息披露,在監管資產證券化方面表現了高度的靈活性,有效地結合了法律的規定要求和實踐的需要。如確認abs的“證券”屬性,將資產證券化活動納入證券法監管范疇;修改spv的“投資公司”定性,簡化相應的監管要求等。我國監管的內容包括主體資格的認定、證券化品種、交易結構的審查、資產池技術性指標的審查、各種合約關系結構的審核等,最重要的一點,就是審查信息披露的全面性、真實性、準確性與及時性。信用是滲透于資產證券化全過程的,并在證券化中起著基礎作用(沒有信用評級、信用增級,資產證券化就失去了大部分的光輝),因此,中國資產證券化制度創新的關鍵一環就是創建良好的信用環境,包括良好的個人信用環境和政府信用環境。

     

    參考文獻:

    [1]萬解秋,貝政新.現資學原理[m].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03.

    [2]徐勇.資產證券化,企業融資新途徑[j].投資與證券,2003(1).

    第2篇:資產證券化監管規定范文

    資產證券化作為近40年來國際金融市場重要一項的金融創新工具越來越受到我國的重視,自2005年我國開始試點以來,資產證券化業務得到了較快的發展,無論是業務規模還是業務模式、基礎資產類型、產品種類都得到了全面的開展。新一屆政府強調,“優化金融資源配置,用好增量、盤活存量,更好地服務實體經濟發展”,資產證券化無疑是盤活存量和支持實體經濟的重要工具。2015年5月,國務院常務會議決定進一步推動信貸資產證券化市場健康持續發展,并加大試點規模,簡化審批流程。我國資產證券化業務的發展又上了新的一個臺階,參與主體和產品規模不斷擴大,產品種類和結構創新也日趨豐富。

    目前,我國資產證券化業務主要有三種模式:一是人民銀行和銀監會主導的信貸資產證券化,二是證監會主導的證券公司和基金公司的資產證券化業務,三是由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主導的資產支持票據。三種模式下,基礎資產、特殊目的機構(SPV)、產品交易、法律法規、監管環境等均有所不同,豐富了我國資產證券化產品的種類和規模,也對我國資產證券化業務進行了有益的探索。

    特殊目的機構在資產證券化中的作用及存在的問題

    資產證券化不同于以往的以法人信用作為融資基礎的股權融資和債務融資,它是以資產自身的信用作為融資基礎,因此,需要一個特殊目的機構(SPV)將擬證券化的資產隔離出來,同發起人的信用隔離,不受發起人和其他機構的影響。資產證券化業務有兩個重要的要求,一是破產隔離,二是真實出售。特殊目的機構的重要功能便是起到破產隔離的作用,使資產自身的信用同發起人和其他機構的法人信用相隔離,不受其影響。真實出售要求被證券化的資產要真實地出售給特殊目的機構,資產相關的收益和風險要轉移給特殊目的機構,發起人不能再保留相關的權利,如回購資產、擔保資產質量和收益等,從而使投資者的收益和風險完全依賴于被證券化的資產。

    資產證券化是舶來品,我國三種資產證券化結構基本上都是沿用美國的模式和交易架構,即發起人將資產出售給特殊目的機構,特殊目的機構委托交易安排商、資產服務商、證券承銷商、評級機構等中介機構進行交易架設計、資產管理、證券承銷、產品評級等工作。這種交易架構和模式經過30年的實踐發展逐步成熟,但筆者認為,該交易架構也存在一些問題,值得我們反思。

    過分強調特殊目的機構(SPV)破產隔離的法律功能忽視了其作為交易主體的作用。特殊目的機構在資產證券化業務中有兩項主要的功能和作用,一是破產隔離功能,使資產獨立于發起人;二是交易主體功能,特殊目的機構是發起人的交易對手,受讓擬證券化的產,相應地具有了資產議價和監督資產質量的職能。但在已有的資產證券化實踐中,更多的只是強調特殊目的機構的破產隔離功能而忽視了其交易主體的功能,將特殊目的機構的大部分功能都強制委托給其他中介機構,弱化了特殊目的機構對資產質量的監管功能和效果。資產證券化相關的法律法規及監管政策主要都是在強調特殊目的機構的破產隔離、風險隔離功能,對特殊目的機構的法律地位、權利和義務等進行了詳細的規定。為了防止證券化的資產受到發起人、特殊目的機構、發起人債權人等相關機構的破產影響,特殊目的機構一般采用信托或公司的形式。公司形式下,特殊目的公司不能負債、沒有員工等,一切可能招致特殊目的公司破產風險的可能性都被消除了,因此,特殊目的公司被稱為“紙面公司”(paper company),更多的是一種法律概念,體現它的破產隔離功能,而其作為交易主體的功能則被大大弱化和忽視。作為發起人的交易對手,特殊目的機構需要受讓發起人的資產,理所當然更應該具有鑒別資產質量和風險、商討交易價格、談判交易條件、管理資產等的權利。而在現行的資產證券化模式下,特殊目的機構的交易主體資格被忽視和剝奪了,其職能被各種中介服務機構取而代之,如發起人管理證券化的資產;交易安排商負責證券化架構的設計,包括資產的類型、規模、價格、產品利率等;承銷商負責證券化產品的承銷。特殊目的機構相關的職責被委托給各類服務商,交易主體職極為弱化。

    加大了道德風險。在資產證券化中,發起人和特殊目的機構之間存在著信息不對稱,發起人作為資產出售方,具有資產質量和價值方面的信息優勢,面臨“逆向選擇”的風險:存在隱瞞資產質量,以次充好,高價出售低質量資產的動機。資產證券化業務實踐中,由于過分強調特殊目的機構的法律功能,忽視了特殊目的機構交易主體的功能,弱化了其對資產質量和價值的判斷及監督能力,加劇了“逆向選擇”現象,同時也加大了道德風險。在資產證券化結構中,特殊目的機構將諸多的功能都委托給其他中介機構,如交易安排商、承銷商、評級機構等,特殊目的機構與其他參與者之間是委托關系,存在著道德風險問題。如發起人在把資產出售給特殊目的機構的同時,往往又承擔著服務商的角色,負責資產的管理,如收取利息、報告財產狀況、維護資產質量等,由于信息的不對稱,發起人存在隱瞞資產質量或不能勤勉盡責進行資產的管理服務。其他的服務商如交易安排機構、承銷機構、評級機構同樣存在著利益沖突和道德風險,不僅自身無法勤勉盡責,也起不到監督發起人的作用。例如,資產證券化中信用評級的作用在于揭示資產證券化中的風險,為投資者提供投資決策依據。然而,信用評級能否有效發揮作用不僅取決于評級機構的權威性、評級方法的科學性、信息的完備性等多重因素,還受到評級機構的道德風險的影響。在信用評級市場競爭較為激烈時,評級機構為了爭奪客戶、搶占市場,存在降低評級標準和職業道德的情形,導致發行人的“信用采購”行為:信用評級機構的費用越低、評級結果越高,才能獲得評級的業務機會。

    資產證券化中的道德風險存在于各個方面,根本原因在于資產證券化的交易架構,過分強調特殊目的機構的法律功能,極大的消減和弱化了其作為交易主體的功能。目前的資產交易模式可以形象的描述為:兩個人進行二手車交易,買車人被剝奪了選擇車輛的權利,眾多的中介方替他進行車輛選擇、價格談判、付款條件等事宜,最后由他付款,其中的道德風險是難免的。金融危機后,資產證券化監管的重大改革之一便是防范道德風險,要求增加發起人持有一定比例的次級證券,防范發起人的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該項措施能在一定程度上使發起人和投資者(特殊目的機構發行證券的持有人)的利益達到激勵相容,降低道德風險。但有理由相信,二者之間永遠不會完美統一,追逐利益的本性使得發起人想將資產賣個高價,投資者想低價購買資產獲得高收益,道德風險永遠存在。

    2008年的金融危機證實了這一缺陷。2008年的金融危機,資產證券化成為金融危機的重要導火索之一,資產證券化結構中的缺陷得到了充分的暴露。通過對資產證券化的反思,認為主要存在的問題包括:入池資產本身存在嚴重的問題,未經充分評估和篩選;產品本身被復雜化和過度包裝,信息披露不完全導致風險定價機制失效;交易結構過度利用杠桿,導致違約償付鏈條較早斷裂;對資產證券化產品的資本計提不充足;缺乏對信用評級機構的監管;對資產證券化的順周期性估計不足;信息披露不充分等??梢钥闯?,上述大部分原因和資產證券化結構的缺陷緊密聯系在一起,對特殊目的機構交易主體功能的虛化導致的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是資產證券化重要的風險根源。金融危機后,各國加強了對資產證券化的監管,主要采取的措施包括加強資本計提標準和范圍,加大對評級機構的監管和加大信息披露。其中重要的措施之一便是要求發起人持有不低于5%的次級證券,主要目的在于降低發起人的道德風險。上述措施能在一定程度上防范資產證券化的風險,但如果不對資產證券化結構的核心缺陷進行改進和完善,在重啟資產證券化后,風險將會依然會存在和集聚。

    我國資產證券化業務中存在的特殊問題

    非信貸類資產證券化業務中的SPV存在法律瑕疵。我國的三種資產證券化模式在特殊目的機構的選擇上存在較大差別,一是人民銀行和銀監會主導的信貸資產證券化模式,該模式以信托作為特殊目的機構;二是證監會主導的證券公司和基金公司的資產證券化業務,該模式采用了專項資產管理計劃作為特殊目的機構;三是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主導的資產支持票據,該模式并沒有明確規定特殊目的機構類型,部分發起人采用賬戶隔離的方式進行資產的破產隔離。從特殊目的機構隔離資產的功能和效果來看,三種模式存在依次遞減的趨勢。信托作為特殊目的機構有著較強的法律法規依據,《中國人民共和國信托法》明確了規定了信托財產不屬于受托人財產,與受托人資產相隔離,不作為受托人的破產財產。信托作為特殊目的機構也是國際上常用的方式,在我國也有完善的法律體系保障,因此最為規范。相比而言,券商專項資管計劃以《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下簡稱《規定》)作為主要的依據,規定券商和基金專項資產管理計劃項下的財產不屬于受托人的財產,不受受托人的影響。而該《規定》僅屬于部門規章,在法律層級上尚有所欠缺。如果出現糾紛,能否達到破產隔離的效果仍存在一定的懷疑。此外,《規定》在資產轉移后仍對發起人設置了很多的限定要求,如規定業務經營可能對專項計劃以及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的利益產生重大影響的原始權益人應當有持續經營能力,無重大經營風險、財務風險和法律風險,在專項計劃存續期間,應當維持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提供合理的支持,為基礎資產產生預期現金流提供必要的保障等。上述規定對原始權益人(發起人)提出諸多的限制性條件,在資產出售給特殊目的機構(專項資產管理計劃)后,仍然同發起人存在較大程度的關聯,資產是否獨立、是否真實出售和破產隔離、是否以資產自身的信用進行融資就存在疑問。另外,如果要求原始權益人為基礎資產產生預期現金流提供必要的保障,也讓人對資產證券化的效果生疑,是在進行抵押融資還是資產證券化?同樣,而在資產支持票據中,采用了在發起人處設立獨立賬戶進行隔離資產,效果更差,無法確定被證券化資產能否與發起人的資產相互隔離。在有的資產支持票據業務中,發起人將資產支持票據獲得的資金作為負債計入表內,作為發起人的負債處理,其實質就是抵押融資,而非所謂的以資產信用融資的資產證券化。

    特殊目的機構設置中的法律瑕疵會導致資產證券化業務存在諸多的風險隱患,可能集聚產生較大的金融風險。就如同美國的安然事件一樣,看似進行了資產證券化,發起人將資產移出表外,同時并不加記負債,改善了資產負債狀況,但它們本質上仍是企業的負債,只不過隱性地存在于表外。隨著資產證券化業務的不斷擴大,隱性負債也不斷積聚,最終會導致風險,并通過資產證券化產品的投資者向金融市場進行傳遞。

    盡管信托作為特殊目的機構具有較為成熟和完善的法律法規體系,但我國仍存在其他多種特殊目的機構類型,其原因還在于各種有形或無形的行政壁壘。根據我國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金融體制,信托公司目前受到銀監會的監管,證券公司和基金公司受證監會的監管,銀行間交易商協會則主導著資產支持票據市場。在條塊分割的行政監管體制下,金融機構分別另辟新徑,嘗試各自監管體系下的特殊目的機構類型,并不都采用信托的模式,導致了目前我國資產證券化業務被割裂和不完善的局面。

    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殊目的機構交易主體作用更加虛化。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雖然有著相對較為完善的法律法規體系,但也存在著一個普遍現象: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主要由大中型銀行發起,這些銀行資產規模巨大,作為特殊目的機構主體的信托公司與其相比,體量較小,難以真正發揮銀行的交易對手的作用,交易主體的功能極為弱化。在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中,作為發起人的銀行占絕對主導地位,控制了整個交易架構,包括資產的選擇、證券化參與方的選擇(信托公司、承銷機構、評級機構)、費用的分配等。由于資產規模的不匹配和地位的不對等,發起銀行掌握了信托公司能否作為特殊目的機構的選擇權,信托公司為了爭取資產證券化業務,紛紛采取降低受托報酬甚至無償擔任特殊目的機構,無法發揮交易主體的作用,難以起到鑒別信貸資產、監督資產管理人(通常為發起銀行)的作用。一個有趣的現象是其他中介機構如承銷機構、評級機構名義上是同信托公司簽訂委托合同,受信托公司的聘請,但實際上哪家機構能參與資產證券化卻主要由發起銀行來決定。他們不但難以盡職盡責為特殊目的機構服務,準確鑒別資產質量和風險,在某種程度上還存在為發起人服務,道德風險更加突出。

    可能引發的問題。在非信貸類資產證券化業務中,由于特殊目的機構的設置存在一定的法律瑕疵,能否實現破產隔離和真實出售存在疑問。而在信貸類資產證券化中,由于發起人是大中型銀行,它們主導了資產證券化的各個方面,容易引發另外一個問題:投資者在較大程度上依賴發起行的聲譽作為投資決策依據,難以作為風險的真正承擔主體。如果資產證券化失敗或者出現基礎資產質量下降,投資收益無法實現或者出現虧損的情況,投資者能否真正承擔風險值得懷疑。從前期我國資產管理市場中發生的一些風險案例來看,很多風險最終向銀行進行傳遞,而資產證券化中,如果僅將信托公司作為特殊目的機構和通道,不需承擔交易主體責任,一旦發生風險,向銀行的傳遞性可能性會更大,從而也會導致對資產證券化目的和效果的質疑。

    在我國資產證券化業務的探索過程中,一方面需要借鑒國外的實踐經驗,另一方面也需要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探索新的模式和道路。在美國的資產證券化業務實踐中,特殊目的機構的設置解決了將資產從發起人處進行隔離的功能,卻忽視了特殊目的機構作為交易主體的職責,使得證券化環節存在眾多的道德風險,不斷積累最后導致系統性風險。我國資產證券化業務中,應充分考慮特殊目的機構作為“破產隔離”和交易主體的雙重屬性,根據我國的法律環境,將二者結合,降低可能存在的風險。隨著我國信貸證券化試點的擴大以及逐步常規化,非信貸類資產證券化也如火如荼的開展,應及時總結經驗教訓,防患于未然。

    建議

    一是打破監管部門之間的壁壘,統一規定信托作為我國資產證券化業務殊目的機構,降低資產證券化結構的法律風險。我國《信托法》對信托的設立、信托財產的性質和效力、信托當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權利和義務均進行了詳盡的規定,信托作為我國資產證券化業務中的特殊目的機構具有最高的法律保障基礎,也是最適合作為我國資產證券化中的載體。因此,建議打破各監管部門之間的行政壁壘,不再由各監管部門在各自的監管范圍內另行批準各種名目的特殊目的機構載體,降低資產證券化業務的法律風險,促進資產證券化業務的順利開展。

    第3篇:資產證券化監管規定范文

    關鍵詞:信貸資產證券化 基礎資產 機構投資者

    早在20世紀70年代,美國就開始了資產證券化的步伐。隨后,各國為了促進房地產市場的發展而逐步的開始進行資產證券化。2012年后,國家開始再次啟動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這對于提高商業銀行的資本充足率與資金流動性具有重要的意義,并且能夠轉變商業銀行的盈利模式,將風險進行分散,從而促進我國金融市場的進一步發展。

    一、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的發展歷程

    2005年4月20日,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銀監會)聯合下發了《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開始逐步發展,以試點的模式正式啟動。

    2012年5月央行、中國銀監會、財政部等部門聯合下發了關于進一步規范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試點有序開展的文件和通知,開始重啟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工作。從2012年5月17日開始,截至2013年12月底,有關管理部門了一系列指導文件,對試點前的規章制度和指導精神做了更進一步的規范和完善。從2012年9月的第一筆信貸資產支持證券發行開始,截至2013年12月底,短短15個月時間,總計有10家發起機構發行11支信貸資產支持證券,共計350.35億元,達到了近乎一月一筆的速度。

    二、目前信貸資產證券化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一)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規

    特殊目的機構SPV是信貸資產證券化過程中的重要融資工具,但是,我國法律尚未對證券化過程殊目的機構(SPV)的性質、法律定位與地位、基礎資產的打包與組合、收益的分配、證券化資產的破產與監管等進行清晰明確的規定。這就使得SPV法律地位的確認存在法律盲點,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存在著一些不確定性,與之相關的市場參與主體的行為無法得到有效規范,投資者的權益也將難以得到有效保障。

    (二)基礎資產單一

    目前,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在基礎資產方面種類比較單一,從進行信貸資產證券化至今的基礎資產主要有企業優質貸款、不良資產貸款、個人住房抵押貸款和個人汽車抵押貸款四大類,而其中的企業優質貸款占據了基礎資產的大部分,比例高達75%,中小企業貸款只占據了信貸資產支持證券規模的0.7%。

    (三)投資群體以商業銀行為主

    機構投資者進行專業化的操作是信貸資產證券化市場發展的重要前提條件,而目前,我國信貸資產支持證券的主要持有者是商業銀行、非法人機構、證券公司、政策性銀行,其中以商業銀行所占比重最高,達到了67%,而發行規模的數據顯示商業銀行占比為85%,由此可見,商業銀行不僅是信貸資產支持證券的主要發起機構,也是主要持有者。

    (四)金融監管仍顯滯后

    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涉及到的監管部門眾多,包括銀監會、證券監會、人民銀行、財政部、經貿委等部門,導致資產證券化業務的審批、運作、監管多層次化、復雜化,使得正在開展的一些證券化試點業務流程過于復雜。因此,需要加強對相關業務部門職責的分配,并做好管理執行的協調工作,杜絕多頭重復監管,減小監管沖突,防止出現監管真空,達到最大限度防范金融風險的目標。

    三、信貸資產證券化發展的對策

    (一)健全相關法律體系

    針對目前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法規沒有從立法層面上進行規定的情況,應該為信貸資產證券化專門立法,針對貸資產證券化現有規章政策未能解釋、解釋不清或者與其它現有法律法規相沖突的問題,與《合同法》、《信托法》等相關法律相結合,制定出適用于信貸資產證券化的專門法律,為信貸資產證券化的發展提供法律保障。

    (二)完善并豐富基礎資產

    基礎資產的單一性使得信貸資產證券化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梢约訌妭€人住房抵押貸款和個人汽車抵押貸款等個人貸款證券化的力度,對這一類的個人貸款證券化進行政策扶持,吸引更多的投資者參與其中。

    (三)培養機構投資者

    相關政府和金融管理部門可以加大培養合格機構投資者的力度,從而提高機構投資者的專業素養,鼓勵并引導更多的保險公司、社?;鸬葯C構投資者參與到信貸資產證券化的持有中。另外,可以允許入池資產質量良好、結構簡單的信貸資產支持證券在交易所市場上進行交易,這樣既可以引入普通投資者,又能夠增加持有者的退出渠道,來充分釋放信貸資產支持證券的流動性。

    (四)加強金融市場的監管

    有效的金融監管是金融市場穩健運行的可靠保障,并且能夠更加有效的防范信貸資產證券化所帶來的系統風險,維護金融市場的穩定。目前,我國的信貸資產證券化是屬于分業監管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和銀監會兩家部門主管,因此,需要加強兩個機構的協調機制,保障各部門能夠及時溝通與協調。

    四、結束語

    我國的信貸資產證券化發展歷程經歷了兩個階段,目前正處于快速的發展當中,當前在發展中存在法律法規不完善、基礎資產單一、投資群體單一以及金融監管滯后的問題,因此,需要健全相關法律體系,完善并豐富基礎資產,培養機構投資者,加強對金融市場的監管,從而推動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的穩步、快速發展。

    參考文獻:

    [1]耿軍會,尹繼志.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重啟的意義及相關問題[J].企業經濟,2013

    第4篇:資產證券化監管規定范文

    【關鍵詞】商業銀行,資產證券化,對策

    在當前諸多因素約束下,國內大規模開展不良資產證券化尚需進一步優化。完善經濟環境和制度建設,可以考慮創造條件先行試點,營造有利的環境。

    一、構造銀行不良資產證券化法律法規制度體系

    制度保障是推行不良資產證券化達到預期目標的重要環節,我國應著力構建不良資產證券化制度保障體系。國家應通過制定專門的不良資產證券化條例,對單獨設立SPV、不良資產證券化的信用增級和評級、不良資產向SPV出售的折扣原則、發起人出售后的會計處理、稅收豁免、不良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上市交易等問題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形成一整套關于不良資產證券化的制度規定。

    2005年4月22日的《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為實施信貸資產證券化提供了制度的保障。但不良資產證券化與一般信貸資產證券化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實施時可以參考該辦法,但管理部門應盡快制定出針對不良資產證券化的實施辦法,以更好的促進其發展。

    針對目前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法律所存在的問題,有些現行法律法規與證券化業務之間存在著某些沖突的現象,我們應該借鑒國外發達國家的經驗,構建中國證券化規范的法律法規體系,保證資產證券化的順利進行。

    第一,利用現有資源,考察現行立法中沒有規定而又為發展證券化所必需的制度加以確立,形成一項專門的立法,就資產證券化的特殊法律問題做出規定,以此規范資產證券化在我國金融領域的運作。

    第二,增加修訂《公司法》和《企業債券管理條例》使SPV可以在法律允許的條件范圍內成為債券發行主體,允許SPV以發行債券的收入向發起人購買基礎資產,明確SPV是一種特殊的金融機構,可以享受免稅等特權。

    第三,盡快制訂有關SPV的市場進入、經營與退出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對諸如“真實銷售”與“抵押融資”的認定、SPV與發起人的實質合并、SPV的“破產隔離”等技術性較強的細節做出明確規定。

    第四,拓展資產證券化的流通領域,擴大投資者的范圍。修訂《商業銀行法》給予商業銀行在證券化業務方面的政策放寬;修訂《保險法》以及相關基金管理條例,允許保險基金、養老基金等進入資產證券化市場,給予資產證券化以需求上的動力。

    第五,目前證券化業務的監管主體不太明確,可以考慮成立一個綜合監管機構,其主要職責是負責制訂有關資產證券化的政策、法規等,并負責指導、監督其實施,從而進一步加強證券化市場監管,貫徹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這是資產支持證券進入證券市場交易的一前提。

    二、加強中介服務機構的建設

    資產證券化的交易結構比較復雜,擦浴交易的主體出了基礎資產的買賣雙方外,還有位資產證券化提供各種服務的中介機構。包括特殊目的機構SPV、信用擔保機構、信用評級機構、證券承銷商等。資產證券化中介機構在資產證券化交易中發揮重要作用,它們與資產證券化主體相互依存、相互配合,是資產證券化教育結構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組成部分。

    我國應加強對國內金融服務機構的整頓,早日統一評級標準,培養一批優秀的金融服務機構,且獨立于政府,市場化運作,客服不良資產不能科學定價的難題。更要加強人才培養。人才是商業銀行重要的資源,證券化過程中涉及到的很多環節都亟需專業的人才。所以我國應加強人才的培養和中介服務機構的建設。

    三、完善會計稅收方面的政策

    完善的會計資產證券化會計處理方法,是保證資產證券化標準化、規范化的重要環節,我國應盡快完善資產證券化會計方面的政策,例如關于資產證券化的會計確認和關于資產證券化的會計報表合并問題。我國應參照國際會計標準制定符合我國國情的資產“真實出售”標準,制定資產證券化過程中銷售、融資的會計處理原則。

    稅收問題是關系到投資者收益和投資積極性的重要因素,我國應通過日盛誰知體系的公平性、效率性和協調性,消除和減輕資產證券化進程中的稅收扭曲,推進我國的資產證券化進程,從信貸資產證券化擴大到各類有穩定現金流資產的證券化,以化解金融業的系統風險,加快金融市場的發展,促進經濟增長。同時政府還要提供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以降低融資成本。

    四、擴大投資者的范圍

    國外不良資產證券化的實際運作表明,機構投資者是最重要的需求主體,他們的發展歐力的促進了不良資產證券化的發展,優化了不良資產證券化的產品設計,大大降低了不良資產證券化的成本;而不良資產證券化又為機構投資者的發展創造了更充分的條件。因此,在我國推行不良資產證券化應積極培育和發展保險公司、證券投資基金、投資公司等機構投資者。必要時政府應給予機構投資者一定的資金支持,使其成為不良資產證券化的需求主體。

    為了防止發生違約風險,使不良資產證券化價格能充分的反應收益性和安全性的有機統一,需要提高透明度,使投資者能夠及時了解不良資產支持證券發行主體的經營情況,形成有效的價格機制。同時還要強化債權追償的法律規范與約束,確保債權人充分的債券收益索取權,以保障不良資產證券化穩定的收益。

    國家要擴大投資者的范圍,需要放松市場準入,只有外部環境良好,企業年金、保險基金、養老基金等機構才會漸漸進入證券證券化市場,從而才會有較大的市場主體。商業銀行和中介機構要加強宣傳,引導和培育更多的合格機構投資者參與到不良資產證券化產品市場。必要的時候也可吸引外國投資者進入。

    西方國家的資產證券化在理論上已經比較成熟,在實踐上也比較成功,而我國商業銀行資產證券化剛剛走出第一步,處于探索階段,還需要進一步的提高、調整和完善。國外的實踐表明,商業銀行資產證券化是解決商業銀行不良資產問題的很好的解決方式,盡管資產證券化這一金融工具不能完全解決商業銀行不良資產的問題,但是相對于其他金融工具有著很多的優勢,可以降低我國商業銀行不良資產的比率。

    第5篇:資產證券化監管規定范文

    1美國P2P資產證券化模式及監管

    美國將P2P網絡貸款產品定義為“證券化產品”。一般來講,信貸資產證券化應具有如下特征:一是真實出售,即信貸基礎資產打包轉讓至投資者這一方;二是破產隔離,發行方信用評級不高時,通過信托或資管計劃設立特殊目的載體(SPV)隔離處理,可以避免公司破產導致的資產流失;三是資產盡可能分散、多元化;四是分層設計,根據投資者的需求設計不同期限和利率產品。美國P2P設計的以網絡貸款為基礎資產的投資產品滿足了前三個特點,但是多數情況下沒有分層設計,投資者按照投資比例獲取收益。以美國最大的P2P平臺LendingClub為例,它的資產證券化過程如下:從金融機構購買資產,借款人直接申請根據原始借款人的信用等級確定利率(借款人信用等級越高,利率越低)以貸款為基礎資產發行LendingClub的憑證投資者在網上購買憑證未到期憑證可在與LendingClub合作的平臺上交易。這里不但涉及了資產打包重售,而且還使用二級市場增加投資的流動性。這種資產證券化沒有針對基礎資產評級,而是對每個借款人確定信用等級,這是一種精細設計、低投資門檻的資產證券化。在美國P2P資產證券化過程中,對沖基金、資管公司和機構投資者起到了關鍵作用。對沖基金和資產管理公司將平臺上已發放貸款打包進“資產池”,再分拆成憑證變現賣出(主要賣給機構投資者),而機構投資者為了防止平臺破產,成立特殊目的載體(SPV)——信托公司,用投資者的錢購買信托公司的有價債券,信托再從平臺購買資產池。信托委托平臺做服務商,而有價證券則代表對資產池本金和利息的收益權。在這個過程中,P2P平臺可以通過對不同投資者設計不同策略和產品。美國的P2P作為網絡借貸的信息中介,從成立起就是走的資產證券化道路。美國對P2P監管較為嚴格,2008年以后P2P平臺納入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的監管之下,注冊門檻大大提高。SEC對P2P資產證券化過程中的信息披露的要求較高,同時對IT的硬件要求、報表要求高,P2P前期投入大,比較適合頻繁的發債人。發債人建立框架后可循環發債,短期資產可采用循環結構。

    2我國P2P資產證券化的模式和特點

    據網貸之家統計,截至2015年底,我國資產證券P2P資產證券化規?;堰_1000億元,占全部信貸資產證券化規模的20%。我國P2P平臺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的目的,主要是為了分散風險和擴大資金杠桿比例。目前,由于我國互聯網金融市場正處于初步發展階段,增信體系和監管體系尚不完備,P2P平臺上更多是“類資產證券化”的模式。即利用互聯網金融平臺,將傳統金融或互聯網金融手段形成的債權類資產,采用類資產證券化手段實現債權資產轉讓。這種模式投資起點較低,規模較小。較多適用于資質不夠,無法到證券交易所融資的小貸公司和互聯網分期平臺。對于傳統小貸公司的P2P模式,一般均附帶回購措施,或擔保公司的擔保(以及反擔保)。反擔保的措施一般包括并不限于小貸公司股權質押,實際控制人保證擔保等。因此,此模式更接近于主體債務融資。對于零售消費分期平臺的P2P模式,由于消費貸款商業模式清晰,金融市場潛力巨大,極度分散化,違約率可控,是優良的適合進行資產證券化的標的資產。當前中國P2P業務類資產證券化模式一般為:P2P平臺與小貸公司或是資產管理公司合作,先由小貸、互聯網分期平臺或P2P對這些債權資產進行打包,形成一個個資產包,并通過地方金融交易所登記掛牌,進行增信和確權,然后由與P2P平臺有關聯的公司(如第三方保理公司、資產管理公司等)摘牌買回這些資產包,將相關資產或者收益權再轉讓給P2P平臺,面向投資者進行發售。最后,通過小貸公司或消費分期平臺等發起方以向投資者回購的方式來實現投資者的投資收益。發起方對于這種資產包有回購的義務。,萬一無法兌付,則由擔保公司最終兜底。這一過程包含了債權的打包轉讓和分層銷售,符合資產證券化的某些特點。但是,目前我國的P2P資產證券化產品因監管限制不能組建特殊目的載體,即不能真正實現風險隔離,也無法實現“真實銷售”,使證券化后的資產出表。在P2P平臺的類資產證券化產品中,資產只是暫時轉讓或是“質押”給了投資人,仍然和發起人有債務關系。在這個過程中,P2P平臺合作的擔保、保理、資管公司起到了承諾回購和隱性兜底保證的作用。

    3我國P2P資產證券化面臨的主要問題

    目前,我國P2P資產證券化還處于摸索發展階段,面臨的主要問題是機制的設計問題。主要表現為以下方面:

    3.1系統性風險問題

    目前我國P2P平臺的債權資產要么來自傳統的金融機構,要么來自其他互聯網金融機構,資產多為信用貸款且缺乏標準化,在P2P平臺責任主體沒有落實,信用評級等專業中介機構缺位的情況下,P2P資產證券化存在潛在系統性風險,資產證券化后風險并沒有減少,反而轉嫁給了普通投資者。同時,由于P2P興起的時間短,對在整個產品的交易運作、借款者行為,以及可能造成的貸款損失方面都沒有豐富的經驗。

    3.2信息披露問題

    由于P2P資產證券化交易結構復雜,信用風險較高。與國外不同的是,我國P2P投資人是以自然人為主,且大多數是風險承受能力較差的非合格投資人。因此,投資人的知情權尤其應當得到重視和保障。當前P2P平臺的透明度較低,信息披露匱乏,還未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機制,P2P基礎資產存在過度包裝的風險,這將削弱P2P平臺的風控理念。

    3.3業務模式中的法律風險問題

    由于P2P在我國還是新興事物,有關主體、行為等并無明確的法律規定,故在其進行資產證券化過程中,極有可能觸犯已有的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一是資金池風險。P2P類資產證券化業務模式的核心問題是期限錯配。以消費貸款分期平臺P2P為例,貸款期限大多為8-24期,采用等額本息按月付款。P2P平臺的產品一般均為

    3-4個月的短標。產品與原始債權難以存在一一對應的關系,很難保證每一筆交易中借款人與投資人都能完美匹配,難免會有構筑“資金池”和存在“期限錯配”的嫌疑,極易觸碰法律監管的底線;二是信用風險。如果P2P平臺的壞賬率較高,導致基礎債權收益和保險金無法對投資人進行支付,則很可能出現借新還舊或債務違約等情形在內的信用風險。 4我國P2P資產證券化發展的監管建議

    目前P2P證券化產品供給可圍繞“衣、食(即消費貸款ABS)、住(即住房抵押貸款MBS)、行(即車貸ABS)”,以及其他升級消費,具有巨大的應用空間、創新和發展機遇。中國的P2P資產證券化業務發展不僅要充分借鑒國外經驗,同時要明確自身存在的問題,使其發展符合中國轉型發展和金融市場改革的需要。對于P2P發展資產證券化業務,監管建議如下:

    4.1明確P2P平臺的角色定位

    規范市場準入行為明確P2P互聯網金融資產交易信息中介的政策定位。平臺承擔的是撮合及信息真偽辨別等合理的核查義務。P2P平臺應引入交易實力較強的交易型機構作為證券化業務的發起方,采取在國有產權交易所進行登記及銀行托管,交易所對進行掛牌的產品會進行分類確權。同時,監管要出臺嚴密的細則通過平臺準入等方面進行制約,防范P2P平臺及其從業人員的道德風險,積極支持投資人通過法律途徑維權,提升平臺的信譽。

    4.2建立充分的信息披露制度

    增強資產標準證券化水平對融資方及融資項目的相關信息進行充分的披露。P2P平臺應對每一筆業務做如實的信息披露,具體披露的范圍和程序可以借鑒美國P2P資產證券化的做法。采用對內對外提高信息透明度,增加平臺風控人員與投資人的交流,平臺每天至少一次向監管機構提交報告等??紤]引進評級、擔保、保險等中介機構對資產進行評級增信、擔保,減少信息的不對稱,降低投資風險,提高交易效率。

    4.3構建平臺投資人標準

    實現投資人分級管理根據投資人的不同風險承受能力進行相應分類。對于P2P資產證券化產品建議對投資者進行分級管理,將發行方式分為面向合格投資者公開發行和面向合格投資者非公開發行兩種類型,暫不開放個人投資者參與投資。進一步探討設定針對不同標準程度資產的合格投資人標準。

    第6篇:資產證券化監管規定范文

    關鍵詞 資產證券化 常規化 信托 障礙

    中圖分類號:F832.4 文獻標識碼:A

    近年來,我國經濟和金融的快速發展,已經為資產證券化奠定了一定的市場基礎:從宏觀角度看,我國資本市場基本完善,資本流動性較強;從微觀角度看,我國商業銀行和國有企業等的現代企業制度和獨立經營的實現為資產證券化的發展打下了良好基礎;同時,近年來我國對金融市場的開放,使金融市場進一步國際化,這也為資產證券化的發展開辟了廣闊的市場空間。盡管宏觀政策層面逐步推進資產證券化業務常規化轉型的決心較強,但是中國資產證券化業務,特別是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目前還處于試點階段,距離真正的常規化轉型尚有較大差距。

    一、缺乏統一的資產證券化法律制度框架

    我國目前缺乏統一的資產證券化法律制度框架,其中影響較為明顯的是資產證券化的基礎資產缺乏統一的合格標準定義。目前,各部委會關于實施資產證券化的部門規章,通行的做法是簡單歸納合格基礎資產的法律和業務屬性,再用例舉法詳細列明可以入池的合格資產類別、名稱。在實際操作中,這樣的定義方法難以完整涵蓋資產各種形態、種類,并且執行標準可能不統一,在這里是合格的,在那里又可能是不合格的。不同監管機構的認定、監管標準不統一,各自更加注重自身部門利益的需要以及對監管責任的逃避,嚴重抑制了市場的自主性和創造性,大大降低了市場效率。因此,需要有更高位階的立法,以打破部門規章的藩籬,用資產“適格”立法標準代替部門行政審批。值得注意的是已有高層表態“要充分發揮金融監管協調機制作用,完善相關法律法規,統一產品標準和監管規則,加強證券化業務各環節的審慎監管,及時消除各類風險隱患”。

    二、“真實出售”與“破產隔離”功能未能充分發揮

    資產證券化的“真實出售”與“破產隔離”功能未能充分發揮。根據前期的證券化實踐,中國的真實出售和破產隔離存在較為明顯的制度缺失。我國現行法律中除了買賣交割之外,能讓證券化資產從原始權益人獨立出來的法律制度主要是信托。但是,中國目前《信托法》中對于信托財產的權利歸屬較為模糊,對于信托受益權等新型財產權利缺乏對其法律屬性的明確界定,從而不利于信托關系合法性的保護。在信托財產登記制度不完備的情況下,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和抗辯力是有所欠缺的。除此之外,目前我國所有金融資產管理機構中,唯有信托公司能夠全面合法使用信托法律關系。證券公司通過專項資產管理計劃開展的資產證券化業務目前無法將其法律關系明確為信托關系。根據中國《證券法》第六條的規定“證券業和銀行業、信托業、保險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證券公司與銀行、信托、保險業務機構分別設立”,這使得證券公司難以名正言順的開展信托業務。另外,根據國務院行政法規《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證券資產管理客戶的委托資產屬于客戶”,使得券商資產管理計劃的財產無法與客戶的資產相獨立,從而只能被認定為委托關系。

    三、基礎資產登記公示制度缺失

    目前我國與資產證券化相關的基礎資產登記公示制度嚴重缺失,特別是信托登記制度亟需補充完善?;A資產要實現“真實出售”建立覆蓋面廣、法律效力高的登記公示制度尤為重要。我國法定登記制度規定的登記類型主要有房(地)產、工商、港監、民航等管理部門分別管理的不動產、動產、船舶、航空器等,其登記(產權或抵質押權)具有法定公示效果,可以產生排他的優先權或抗辯權。但在證券化資產中存在大量的新型財產權利(比如收益權、受益權等),現有的法定登記制度不能涵蓋,而依托于部門規章的登記制度其法律效力層級低,保護效果存在一定的弱勢和不確定性。未來擴大試點階段及常規化轉型過程中,建議完善資產證券化中的債權、物權轉讓與通知制度。通過特別法的形式對于資產證券化中的債權轉讓與通知進行專門規定,以利于基礎資產的“真實出售”。

    四、市場主體參與證券化的意愿相對較弱

    資產證券化試點階段,各市場主體參與證券化的意愿相對較弱,市場需求未能得到有效滿足。對于發起機構而言,由于試點階段審批較為嚴格,監管部門往往過分強調選取優質資產進行證券化。在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中,發起機構主要是國有大型商業銀行;在企業資產證券化中,發起機構往往是信用程度很高、經營規模很大的央企國企。以上機構本身具備較為穩定的融資渠道,且融資成本相對較低,將其所持有的優質資產剝離進行證券化處理的意義并不是很大。而由于試點額度有限,對于中小型商業銀行、城商行、金融租賃公司及中小型工商企業而言,雖有較為迫切的資產證券化需求,但是卻較難獲得批準參與其中。對于特殊目的管理機構信托公司而言,目前盈利空間相當有限。由于試點階段中優質資產往往被發起機構,特別是大型商業銀行所主導,信托公司參與其中、發揮的作用不大。實際操作過的項目中,不少信托公司參與一項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可能需要耗費一兩年甚至更長的時間,但是實際獲取的管理報酬非常有限。因此,當前信托公司參與資產證券化的意愿普遍較弱,大多數具備資產證券化業務資格的信托公司并無專門的資產證券化團隊開展此類業務。因此,建議未來相關政策鼓勵將發起機構更多向有迫切需求的中小型商業銀行、城商行、金融租賃公司及中小型工商企業傾斜。這樣才能更好的順應市場需求,促進資產證券化常規化發展。

    五、資產支持證券流動性較差

    資產支持證券流動性較差,缺乏統一的資產證券化交易平臺及場所。目前,我國資產證券化的交易場所主要為銀行間債券市場與證券交易所。但是,目前兩大交易場所的流動性均相對較差,且由于受不同部門監管而被割裂,跨市場發行有較大難度。目前,在深交所掛牌的資產支持證券產品的交易金額是所有市場中最大的,如果考慮產品的存續期,則平均年化換手率仍普遍低于130%。上交所和銀行間市場產品的平均年化換手率更是低至5%以下,而美國相應產品的年化換手率高達500%至800%。產品換手率低導致投資者很可能需要持有至產品到期,并且對于流動性較低的產品,投資者往往希望得到更高的風險補償,這就要求產品發行者要承擔更高的融資成本。

    六、風險管理經驗不足

    資產證券化業務的風險管理相對缺乏經驗?!按钨J危機”的爆發,充分揭示了資產證券化與其他金融業務一樣,同樣存在各種風險。具體而言,資產證券化業務中包括基礎資產的選擇與評級風險、現金流風險、基礎資產相關市場變化風險、利率變化風險、提前償付風險、操作風險等等。由于在試點階段,發起機構提供的資產均非常優質,出現以上風險的可能極低,從而導致發起機構以及資產管理機構缺乏資產證券化業務的全面風險管理框架體系,也缺乏相關風險的管理經驗。

    金融工具的推陳出新,總是不斷對現有的法律和監管體制提出新的挑戰。資產證券化是高度發達的市場經濟條件下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必然產物,也是日益完善的法治華靜霞體現制度組合優勢的金融創新。以上問題僅為資產證券化業務常規化轉型當前所要面臨的最主要障礙,并且各大障礙之間彼此相互牽連,唯有以上問題得到充分全面的解決,資產證券化才有可能真正地形成市場規模,才有可能成為常規化業務得以普及開展。

    (作者:渭南師范學院經濟與管理學院講師,研究方向:經濟法)

    參考文獻:

    [1]周慧.淺議我國資產證券化[J].湖南農機.2009(05)

    [2]溫永亮,王耀文,劉沛.??美國次貸危機對中國的啟示[J].山西高等學校社會科學學報.2009(09)

    [3]邵詩利.資產證券化:中國的經驗與前瞻[J].?財經問題研究.2006(11)

    [4]官培財.資產證券化的效應及適應性分析――基于文獻綜述視角[J].商場現代化.2010(15)

    第7篇:資產證券化監管規定范文

    【關鍵詞】信貸 資產 證券化 風險 成因 管理

    一、引言

    信貸資產證券化是將原本不流通、欠流通的金融資產但未來有現金流的信貸資產經過重新組合形成資產組,且在此前提下發行證券。這是在金融改革的形式下創造出來的一種新型資產負債管理的形式。我國的信貸資產證券化主要是商業銀行針對企業貸款證券化以及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而作為一個新型的產品種類總是一種“雙刃劍”,即推動我國資本市場的發展,也在運行中暴露出了很多的問題。

    二、風險表現在商業銀行信貸資產證券化中

    商業銀行在開展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時,由于參與主體眾多,結構比較復雜等,在各主體發揮作用的時候誘發的不確定因素使交易主體獲得的損失與收益是不能預測的。所以要到達收益最大化和風險最小化。要對其潛在的風險進行分析,了解不同的成因,進而才可以控制風險,達到最佳收益。

    (一)信用風險

    信用風險在信貸資產證券化的過程中與參與主體聯系非常緊密。也稱為違約風險,特指信貸資產證券化參與主體到期不能履約,使交易過程中其他參與主體遭受損失的可能性,任何一方違反合約規定對資產證券化運行過程中所造成的風險。包括債務人信用風險、發起人信用風險與受托人信用風險等。在信貸資產業務中,發起銀行可以在很短的時間內將資產的所有權或收益權轉移給不同參與者,從而形成了風險的分散與對沖機制。在現行國際上,信用風險的測量主要:KMV模型、信用度量模型、CreditRisk+模型和CreditPortfolioView模型。

    (二)提前支付風險

    也稱為早償風險,這是一種很特殊的風險,主要是債務人在確定的還款周期內超出還款約定所規定的還款額度償還本息。按照抵押貸款余額在確定的還款時間內償還的多少,分部分早償和完全早償。造成提前支付的行為的因素很多,有利率、貸款年限、總體經濟環境等。而提前償還的行為必然會影響資產池的現金流:

    1.提前還款發生會引起前期本金償付額的增加。

    2.償還的本金額也由原來的逐漸增加變為逐漸減少。

    3.早償使原本的利息總數達不到預期的,影響了信貸資產現金流流通,造成了信貸資產證券化后期現金流不足或沒有現金流的現象。這會導致特殊目的的投資人無法對投資人支付計劃的本息。

    4.早償的發生也會使特殊目的的投資人提前收回本金,但不能再及時找到合適的投資渠道,進而造成一定的損失。

    為了能減少提前支付風險造成的損失,就要能準確地測算早償風險。目前作為早償風險的基本測度指標有:條件早償率(CPR)、單月死亡率(SMM)。

    (三)結構風險

    信貸資產證券化交易結構影響證券化交易的信用質量的優劣。它是一種在基礎資產與信用增級過程中產生現金流分配給投資者的方式,交易結構的可靠性越強,向投資者分配現金流效率越高,反之亦然。所以,交易結構的可靠性對信貸資產證券化的作用很大。結構風險的影響因素主要包括:資金混用和再投資、信用損失的分配方式、回購條款和利差等。

    (四)法律風險

    由于在開展信貸資產證券化時,涉及的參與主體很多,且不同主體之間的權力義務交錯相織是一個復雜的運行過程。這不僅是一個經濟過程,也是需要法律來規范的過程。但因為法律在某些時候的不確定性、法律條款的更改、法律漏洞的出現導致了銀行在運行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時得不到良好的保障。目前,信貸資產證券化中有關于稅收、利率、監管以及投資者保護等方面提供的法律制度,產生的風險概率很大。

    (五)發起人、債務人與證券投資者以外的交易參與人風險

    發起人、債務人與證券投資者以外的交易參與人風險也稱為第三方風險,一般含有服務商、信用增級機構、提供審計的注冊會計師、提供法律意見的律師事務所、負責保管資產池的管理機構等。由于信貸資產證券化是利用信用鏈的延長實現風險的分散與轉移,而每一參與方組織形式與運作規模的低效率,使得它提供的服務不能做到客觀、公正、獨立,進而眾多的參與者都可能影響信貸資產證券化的效果。結果就造成了信貸資產證券化風險的不斷放大化。

    三、商業銀行信貸資產證券化風險管理體系

    信貸資產證券化既是一種創新的金融工具,也帶動了金融市場創新和金融制度創新。雖然我國的投融資體制、信用機制、資源配置方式、風險管理和金融監管等金融結構因它受到不同程度的影響,但另一方面也促進了我國金融結構的調整和優化。在當前,應借鑒美國次貸危機的經驗教訓,系統的進行分析研究,解決信貸資產證券化中所遇到的問題,制定出一套科學合理的風險防范體系。

    (一)信貸資產證券化環境的科學完善是資產證券化有效運行的良好保證

    1.改進相關的法律法規體系和配套制度

    信貸資產證券化是一個系統性的工程,因涉及的參與主體多且作用不同,所以誘發了多項法律制度對其進行規范,使得金融系統可健康發展。因此,不僅要對信貸資產證券化制定專門的法律制度,還要將與之相關的配套法律制度(證券法、公司法等)協調發展。充分避免專門的法律制度與配套法律制度相沖突。

    2.建立獨立的信用評級機構,規范信用評級制度

    信用評級機構出具的信用報告對投資者選擇有很大的影響。權威的信用評級機構出具的客觀合理的報告結構投資者較容易信任。所以我們要整合現有信用機構,先發展一批具有權威性、信譽性等的信用評級機構,再帶動整個信用評級機構行業。要達到此效果,必須完善相關的制度,為信用評級機構開展業務活動營造良好的經營環境,保證其職業行為的獨立性。由于我國的信用評級機構還處于發展階段,所以要借鑒國外先進的信用評級技術,吸收信用風險識別理論模型,逐步的完善適合我國的信用評級體系,不斷的提高信用評級水平。

    3.在信貸資產的源頭上控制信用風險

    依據信貸資產證券化的含義來說,要使其能順利發行、流通,就必須要選擇具有一定信用標準、可預測的穩定現金流作為基礎資產。這樣才能及時避免信用風險的傳播與蔓延。目前,在我國以住房抵押貸款為代表的抵押類貸款,已經達到了良好的規范,所以它的違約率就相對較低、契約也達到標準化等等,所以可優先選擇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業務,不斷積累成功經驗為其他資產業務的發展提供基礎。

    4.完善信息披露機制

    依據信息披露的重點建立整個信貸資產證券化全過程的信息庫,給投資者與監管者提供便利的查詢條件。并且要借鑒《巴塞爾新資本協議》有關規定,制定信貸資產發行人、資產管理人與保管人等信息披露的范圍、時間制度,信息的完全流通使得投資者在做選擇和評判的時候有充分的考量價值。

    (二)構建強有力的金融監管體制框架

    2005年證監會批準首單產品到現在資產證券化業務已初步建立了業務管理制度,業務開展也從試點轉為常規。監管和自律法規體系是監管部門重點完善的領域。現在,已形成了從證券公司監管到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管理,再到證券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的一套初步法規體系。

    1.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的審核標準、流程及政策在不斷完善。信貸資產在我國不斷的發展,逐漸達到成熟,所以監管部門放松管制、加強監管,降低了資產證券化業務準入門檻,縮短了審核周期,也在防控風險的前提下適度放寬對基礎資產、交易結構等方面的監管要求。

    2.在監管部門督促下逐步建立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包括投資者適當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券商資產證券化業務相對應的合規管理制度和風險管理體系。同時,要嚴格的規范內部管理人員與具體操作部門管理機制,明確其業務操作、交易管理與風險控制等崗位職責。

    3.監管部門還加強了對獲批資產證券化項目的持續檢查。證監會制定嚴格有效的非現場及現場檢查制度是監管部門對資產證券化持續檢查的制度保障。對各參與主體的持續履約狀況,相關賬務往來和原始資料等等進行實地檢查。

    4.加強行業自律組織的建設。銀行業協會、證券業協會執行對信貸資產證券化中介機構的自律監管,對其進行定期與不定期的檢查,并建立標準化、完整化的資產證券化信貸資產信息庫,便于投資者決策。

    參考文獻

    [1]李景欣.信貸資產證券化問題研究[M].北京:人民郵電出版社,2008.

    [2]涂永紅,劉伯榮.銀行信貸資產證券化[M].北京:中國金融出版社,2000.

    [3]蕫龍訓.信貸資產證券化的風險控制[J].中國金融,2012(19).

    第8篇:資產證券化監管規定范文

    資產證券化20世紀70年源于美國,成為當前全球金融市場最具活力的金融創新之一,其發展與巴塞爾資本協議有密切的關系。從1988年的巴塞爾資本協議推動銀行利用資產證券化進行資本套利,到1999年6月巴塞爾資本協議第一次征詢意見稿正式將資產證券化列入監管范圍,再到巴塞爾委員會對資產證券化處理幾易其稿,資產證券化框架至今仍在討論之中。巴塞爾資本協議在推動資產證券化發展的同時,又引發了對巴塞爾資本協議本身的不斷修訂。實際上在早期階段,巴塞爾資本監管框架并沒有把資產證券化列入,但隨著監管框架的不斷完善,巴塞爾監管委員會認為“資產證券化的處理是巴塞爾新資本協議不可或缺的部分,如果缺少了該部分,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將達不到監管的目的”.資產證券化在監管框架中的相對地位的變化由此可見一斑。

    為把握巴塞爾資本協議對資產證券化監管的主要發展脈絡,本文主要把握巴塞爾委員會《資產轉讓與證券化》、wp2、cp3的資產證券化部分及105號出版物。之所以如此選擇,是因為《資產轉讓與證券化》是巴塞爾委員會關注證券化的開始,wp2是cp1(第一次征詢意見稿)、cp2(第二次征詢意見稿)、wp1到cp3的一個過渡,較之前兩個征詢意見稿和第一份工作文件,wp2更為完整且趨于完善,又有較大的變動,可以反映巴塞爾委員會對證券化風險識別及管理理念的深化。同時,cp3是對資產證券化風險的全面解析,有必要對其內容進行介紹。105號出版物作為資產證券化框架的最新變更,通過它可進一步加深對于該監管復雜歷程的把握。

    1988年《巴塞爾資本協議》推動銀行開展資產證券化

    資產證券化是近30年來世界金融領域最重大和發展最迅速的金融創新之一。資產證券化就是把缺乏流動性、但具有預期未來穩定現金流的資產匯集起來,形成一個資產池,通過結構性重組,將其轉變為可以在金融市場上出售和流通的證券,據以融資的過程。證券化的實質是融資者將被證券化的金融資產的未來現金流收益權轉讓給投資者,而金融資產的所有權可以轉讓,也可以不轉讓。資產證券化的起源可追溯到20世紀60年代末的美國,巴塞爾協議在各國的實施,銀行對資本充足率的重視,大大刺激了資產證券化在世界各國的發展。

    《巴塞爾資本協議》的資本要求為銀行提高資本充足率提供了兩個路徑選擇:增加資本的“分子策略”和縮減風險資產總額的“分母策略”。前者是調整資本結構策略,可以進行股權融資或提高利潤留成增加核心資本。不過,由于股權融資會稀釋股東權益,往往會遭致股東的反對;銀行也可以通過次級債券融資,但《巴塞爾資本協議》中附屬資本在自有資本中所占比率不得高于50%的比例限制,使得這一方法的使用有限,所以“分子策略”對提高資本充足率的增長空間不大。而“分母策略”則是通過出售高風險低盈利資產降低風險資產的比重,縮小風險資產總額,顯然該策略有較大的靈活性和潛力。

    1988年《巴塞爾資本協議》是資產證券化得以迅猛發展的原動力之一,它的出臺推動了國際銀行界的資本套利行動。對于發起行,資產證券化的表外處理使得證券化的資產從資產負債表中移出,資產和負債同時發生變動,使資產存量減少;另一方面,資本數量未發生變化,因而發起行的資本充足率得以提高,達到了釋放資本、規避資本金要求的目的。對于投資行,投資證券的風險權重一般低于發放貸款的風險權重,也可以減少資本要求,供求兩方面都推動了資產證券化的發展。

    mathias dewatripont & jean tirole在其合著的((the prudential regulation of banks))(中譯本《銀行監管》)一書中對資產證券化對銀行經理的吸引、銀行選擇資產證券化還是調整資本作了規范分析,從理論層面得出了如下結論:一是當資本充足率有約束力時,資產證券化對銀行的股東和經理都是有吸引力的;二是當銀行的資本比率接近最低要求時,證券化在提高資本充足率方面特別有效。

    實踐也證明了這一點。在各國資產證券化的發展歷程中,歐洲和日本資產證券化的推動都主要是基于提高資本充足率的考慮。如日本頒布資本充足要求規定后,許多日本金融機構為滿足要求,通過股權融資手段擴大資金總量。強勁的日本股市曾一度使日本銀行的資本充足率達到38%,但當股市回落時,許多銀行的資本充足率又迅速回復。由于日本股市的脆弱性,日本銀行認識到提高核心資本并非明智的選擇,從而轉向利用證券化限制資本增長的“分母策略”。在歐洲,1986、1987兩年發行的資產支持證券(abs)總量僅為17億美元,而到1996年達到300億美元,1998年為466億美元,2002年達到792億歐元。

       資產證券化監管框架的演變

    一、資產證券化監管框架的起源:《資產轉讓與證券化》

    1992年9月,巴塞爾委員會的一個工作小組就資產證券化出具了《資產轉讓與證券化》的分析報告。報告分為簡介、資產證券化的機制、資產證券化的動機、資產證券化的影響和監管問題五部分。

    1.委員會關注資產證券化監管的原因。

    委員會之所以提出要將資產證券化納入監管的范圍,是基于資產證券化日趨活躍,帶來了一系列令人擔憂的問題。主要的擔憂是:如果不是徹底出售的話,那么信用風險仍會留在銀行中。報告簡要分析了資產證券化使銀行面臨的風險,主要包括:(1)出售方銀行因非真實銷售,會面臨資產質量不佳而遭受部分或全部損失的風險。(2)即使銀行有效轉移了資產,但當資產出現問題時,它仍然可能面臨著重新購回證券的道義壓力。(3)銀行還面臨操作風險。

    2.資產證券化監管的初步建議。

    委員會指出,各國監管者需要認真確定某一證券化安排中的風險是否已部分或全部有效地轉給了投資者或信用強化者,并要確保安排是審慎的,主要應關注以下幾個問題:

    (1)真實銷售。

    如果發起行承擔著下列任何一項責任,則認為它并沒有實現真實的出售:一是回購或交換任何資產;二是任何已售出資產的損失保留在出售方銀行;三是支付已售出資產本息的任何責任(服務費除外)。這三類資產均應由銀行的資本作為支持。

    (2)證券化安排的管理。

    應確保銀行不提供某種形式追索的道義責任和信用風險。如果存在下述情況,銀行可能提供了信用支持:一是要求將特別目的的機構(spv)并入財務報表并將其名稱列在該機構的名稱內。二是為spv或安排提供支持的責任,例如彌補發行損失。三是在從債務人處收到收入之前向購買者匯款的責任,或彌補因所管理資產的延遲付款或未付款而形成的現金缺口,除非完全是出于現金流量時間安排方面的考慮。

    在上述所有情況下,銀行承受著某種形式的信用風險,且此類風險應有相應的資本基礎作為支持。

    (3)第三方銀行的信用增強(credit enhancement)或流動性支持。

    信用增強的兩種監管方式:一是當銀行的信用增強所支持的是第一損失或根據歷史數據判斷的損失金額較高時,以組合資產的金額為基礎進行風險加權;另一種方式將信用增強額度從銀行資本扣除。流動性支持應視為有效擔保,與信用增強同等對待。

    可見該文件只是簡單地提出了對資產證券化監管的幾個要點,并未提出具體的處理辦法,但是它對資產證券化的關注為關于資產證券化的兩份工作文件和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奠定了一定的基礎。

    [nextpage]

    二、資產證券化框架的完善:wp2

    如果說《資產轉讓與證券化》只是委員會對資產證券化的初步感知,cp1、cp2、wp1是證券化處理方法的雛形,那么wp2無疑是巴塞爾委員會在資產證券化處理方法上的一次飛躍和突破。它在wp1中提出的流動性便利、提早攤還的處理方法等方面取得了實質性進展,更為全面地認識和覆蓋了資產證券化暴露的風險。

    1.委員會對wp1修改的原因。

    在wp1中,巴塞爾委員會主要對如下七個問題尚存不確定和疑問,就此向業界征詢意見,以對wp1進行修改,從而完善資產證券化框架,這也是wp1修改的重要原因:(1)在計算擁有外部評級或推測評級的資產證券化暴露的風險權重時,使用abs因子是否合適。(2)在計算發起行資本金要求時是否應設立上限,即最高資本要求.(3)監管公式方法(sfa)的測度口徑。(4)關于循環證券化經濟資本的計算方法。(5)期限的調整。(6)流動性便利處理的風險敏感方法。(7)是否對某些證券化風險的處理上不清晰或充分。

    2.wp2對wp1的修改內容及結果。

    經過整理業界對wp1的反饋意見,wp2對上述一些問題做出了回復并對wp1給予了修訂和更為明確翔實的表述,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1)wp2中較大的變更,也是與整個巴塞爾新資本協議框架一致的地方,是提出了資產證券化的第二支柱——外部監管(supervisory review),并在附錄4中予以了詳盡說明。證券化外部監管支柱要求監管當局在評估銀行資本是否充足時要注意銀行利用期限錯配(maturity mismatches)結構降低資本要求,以及證券化資產池中資產的相關性是否在資本計算中得到反映,并對隱性支持條款、殘余風險、收回條款、提早攤還的外部監管提出了操作建議。同時,對證券化的監管也秉承了新協議強調的監管的靈活性。在資本金要求方面,監管當局可根據證券化的風險轉移程度對資本要求進行調整,而且為應對證券化飛速的發展,委員會提出監管當局應當能夠根據證券化呈現出的新特征來判斷其對風險轉移的影響并采取相應對策。

    (2)wp2的另一個較大變更是提出了資產池分散性(granularity)的概念,并以此為基礎對以評級為基礎的方法(rba)和監管公式方法(sfa)的計算進行了相應調整。通過征詢業界意見,委員會認為資產池暴露的分散性是證券化風險分散程度的重要決定因素。對非分散性資產池的證券化將給優先證券化帶來較大的系統性風險,因而分散性被納入了rba和sfa中。對于rba,要根據資產池的分散性和證券化暴露的厚度(thickness)來決定不同的風險權重。對于sfa,銀行應考慮資產池的風險性和資產池資產加權平均違約率(the pool’s exposure-weighted average loss given default)。

    (3)wp2修改了sfa。在wp1中,sfa的計算基于三個參數:kirb、l證券化的信用增強水平)、t(證券化的厚度)。為提高sfa的風險敏感性并根據上文提及的分散性,sfa的計算又增加了n(暴露的有效數量)和資產池資產加權平均違約率(lgd)。wp1中提出的系統資本要求應等于(1+β)* kirb(β是由委員會制定的風險升水,約為20%)也被廢止,因為非分散資產池的證券化比分散資產池的證券化需要更多的資本金。由于參數的增多,特別是評估每筆證券化資產池分散性的繁瑣,委員會也意識到這將加重使用sfa銀行的負擔,因而又提出了簡化計算有效數量n的“安全港”概念,并對lgd的計算也進行了簡化。

    (4)wp2制定了對發起行的最高資本限額。wp1中的irb處理方法使得某些情況下銀行的資本要求高于未實行證券化之前,業界反映證券化不能增加發起行的整體信用風險,相反風險被重新分配并轉移至第三方。由于這與委員會提出的“irb不應激勵或阻礙銀行實行證券化”及鼓勵銀行向irb過渡的理念不符,委員會制定了對發起行的最高資本限額,但最高資本限額只適用于能計算資產池kirb的銀行。

    (5)流動性便利和表外信用增強處理方法的修改主要集中于以下三方面:①委員會在標準方法下制定了一系列規則,用以認定表外頭寸是否可被認定為合格流動性便利。②委員會認識到流動性便利的一種特殊情況,只有在某些條件下才會使用,比如市場混亂條件下的流動性便利,并對該種情況制定了信用轉換系數(ccf,credit conversion factor)。③業界意見表明大多數流動性便利和信用增強不大可能有外部評級或推測評級,因而委員會提出對所有未評級便利扣除的方法并不適用于此;并對較優的流動性便利和信用增強提出了“對應法”(look through treatment)。

    (6)對具有提早攤還特征的證券化處理方法的更改。

    ①wp1中對所有具有提早攤還特征的證券化使用固定的信用轉換系數。委員會進一步研究后對具有該特征的未承諾零售風險暴露(uncommitted retail credit lines)提出了不同的轉換系數。

    ②更改了對具有提早攤還特征的證券化發起行的資本金要求,發起行應對發起行利息和投資行利息都持有資本金。

    ③委員會還進一步對具有提早攤還特征的證券化進行了區分:控制性的提早攤還和非控制性的提早攤還,并對兩者提出了不同的處理方法。

    另外,wp2中將業界普遍表示歡迎的“自上而下法”中適用于剩余期限為6個月的證券化延長為一年。

    3.wp2中對業界質疑問題的保留及解釋。

    對于一些業界質疑的問題,委員會堅持了自己的看法,并未進行修改,而是給予了詳盡的解釋:

    (1)關于扣除低于kirb部分的頭寸。

    wp1中提出發起行自留或回購部分的信用增強水平如低于kirb就應當扣除。一些銀行注意到這種做法與支撐irb框架的信用風險模型不符,提出了異議。委員會給出的解釋是該做法能激勵發起行將蘊含最大風險的高度次級證券化暴露轉移出去,因而是合理的。

    (2)關于abs的風險權重。

    在wp1中,對于評級為a-及以上的證券化暴露的abs風險權重與具有相同評級的非次級公司債券的風險權重相同,而對于低于a-的證券化暴露,其abs風險權重則低于相同評級的非次級公司債券。業界就這種差異提出了不同意見。委員會的回復認為這種差異是基于兩方面的考慮:首先,厚度不足的次級證券化往往比相同評級的公司債券呈更高的違約率。其次,分散化資產池支撐的證券化多具有系統性風險,因而其邊際風險更高。

    此外,wp2就一些尚不明確的細節繼續征詢業界意見,包括有效數量n的確定、非分散的資產池支撐的證券化方法是否進一步調整以及rba和sfa對資本金要求計算結果到底有多大的差異。

    三、資產證券化框架:cp3

    cp3的信用風險一一資產證券化框架從501段到606段,分為資產證券化框架下涉及的交易范圍和定義、確認風險轉移的操作要求和對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處理四部分,以下將對框架內的變更和核心問題進行介紹。

    1.與wp2相比,cp3中資產證券化框架的變動。

    (1)加入了巴塞爾新資本協議的第三支柱——信息披露,規定了資產證券化的標準法和irb法下的披露,包括定性披露和定量披露的具體內容。

    (2)承諾的零售信用風險暴露和非零售信用風險暴露的信用轉換系數提高為90%(原為80%)。

    (3)監管公式的“某一檔次的irb資本”計算方法由原來的被證券化資產的名義值*[s(l+t)—s(l)]變動為被證券化資產的名義值乘以(a)0.0056*t、(b)(s[l+t]—s[l])中較大者。

    (4)新增加了對流動性便利的重疊部分無需持雙份資本的條款。

    (5)新增了在銀行無法使用“自上而下法”或是“自下而上法”來計算kirb的情況下暫時使用的方法。

    2.cp3中資產證券化框架的核心問題。

    (1)委員會提出確定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所需資本時,必須以經濟內涵為依據,而不能只看法律形式。這項規定適應了資產證券化形式多樣、層出不窮的發展趨勢,同時又賦予了監管當局相當大的靈活性。

    (2)cp3特別對發起行的概念給予了說明,是由于cp3中發起行的定義范圍大于一般對發起行的定義,實質上包括一般意義上的發起行、承銷人,也即對該過程進行管理、提供建議、向市場發售證券或提供流動性和/或信用增強的銀行,就會被進而看作是發起行。

    (3)發起行可以在計算加權風險資產時將被證券了的資產剔除的相關條件。

    (4)cp3對風險暴露的處理方法——標準法和內部評級法中sfa和rba的適用范圍、操作要求、具體計算給予了詳盡說明。

    四、資產證券化框架的最新變動:105號文件及巴塞爾新資本協議

    cp3的資產證券化框架部分是業界反應最為強烈的部分之一,也是許多監管當局宣稱不接受cp3的重要原因之一。業界普遍認為cp3中的資產證券化irb過于復雜,給銀行帶來了負擔。委員會于2003年10月開始對證券化框架進行了修訂,并于2004年1月提出了修改意見稿,主要是簡化了資產證券化框架并推進了處理方法的一致性。

    1.委員會考慮對一些未評級的低風險證券化頭寸采用新的處理方法,該方法應能夠體現領先銀行目前的風險管理實踐。委員會將對資產支持商業票據采用內部評估方法(internal assessment approach)。

    2.委員會將簡化sfa。第三次征詢意見稿中的監管公式方法用于處理未評級頭寸,起初業界對它的反映主要集中于其復雜性。進一步,業界質疑sp與目前銀行風險管理實踐的不一致性,但同時也有一些銀行認為sf更具敏感性并愿意采用。簡化后的sf將適用于所有未評級資產支持商業票據的流動性便利和信用增強,并且委員會正在考慮是否設立證券化資產池中暴露的有效數量(n)的上限。

    3.委員會考慮增加“自上而下法”和kirb計算方法的靈活性。銀行反映對用自上而下內部評級法計算的暴露其違約損失率高達100%太保守,委員會正計劃制定更寬松的標準,允許銀行在用“自上而下法”計算證券化暴露的kirb時,使用自己估算的違約損失率。

    4.加強sfa和rba的一致性以及發起行和投資行處理方法的一致性。無論銀行是發起行還是投資行,也不論是低于還是超過kirb部分,所有外部評級頭寸都使用rba方法。同時,委員會同意修改rba使其風險權重與證券化暴露的內在風險更一致。

    5.將調整一些風險權重。

    第9篇:資產證券化監管規定范文

    內容摘要:本文以美國次貸危機為背景,分析影響資產證券化投資者利益的因素,并結合我國資產證券化情況,提出整合現行法律制度,完善SPV的法律構造和真實出售制度,增強信用評級機構的公信力,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和金融監管,以構建資產證券化的投資者保護機制。投資者保護是資產證券化的核心問題。

    資產證券化作為一項金融創新,是銀行分散信用風險的最基礎的工具。美國于1969年末推行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30多年的時間里在世界范圍內發展迅速。我國首批證券化試點于2005年12月由中國建設銀行和國家開發銀行開始,隨后浦發銀行和中國工商銀行也成功發行了信貸資產支持證券。資產證券化可加速將金融資產轉化為現金,提前回收流動性。資產證券化的推出,會給商業銀行利用其專業化優勢發展中間業務和表外業務擴大收益來源提供可能。始于美國2007年4月的次級抵押貸款危機(以下簡稱“次貸危機”)引發的金融危機已由單一市場波及多個市場,由一個國家迅速蔓延至全球。此次次貸危機發端于次級住房抵押貸款的大規模違約,由此引發以其為基礎的證券化產品收益大幅下降,價格急劇下滑,投資者遭受了巨大損失。然而,資產證券化能否成功運行、能否吸引投資者的關鍵取決于投資者保護機制的建立與完善,也是資產證券化市場能否健康、繁榮發展的核心問題。因此,重新思考和審視信貸資產證券化的制度設計,完善投資者利益保護機制成為發展資產證券化市場的關鍵。本文以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為主線,以次貸危機為背景,嘗試構建資產證券化的投資者保護機制。

    影響資產證券化投資者利益的主要因素

    (一)資產的品質

    所謂資產的品質,是指證券化的資產到期能夠產生預期現金流的可靠程度。資產是資產證券化的邏輯起點,資產的品質是資產證券化的信用基礎。對于投資者而言,關注資產的品質更勝于發行人的經營狀況,因此如何提升資產的品質、降低資產證券化的信用風險和流動風險,關系到投資者的利益,也是吸引投資者的關鍵。美國次貸危機發生的主要原因就在于一些貸款機構為了獲取高額收益而向信用程度較差、收入不高的借款人提供貸款,當利息上升、房產市場降溫時,不可避免地出現債務人違約和貸款機構的破產,歸根結底,問題在于貸款的品質。

    (二)證券化資產的獨立性

    證券化資產的獨立性包括與發起人資產的獨立、與發起人以外的其他機構的獨立。確保證券化資產的獨立性,能夠最大限度地降低發起人的破產風險對證券化的影響,實現證券化資產與發起人資產的“破產隔離”。首先,在資產證券化的制度設計中,發起人與投資者之間設立了一種特殊的機構,即特殊目的載體(SPV)。根據SPV設立方式的不同,目前主要有公司型SPV和信托型SPV,2005年中國人民銀行和銀監會聯合的《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肯定了信托型SPV,沒有涉及公司型SPV。在我國,如何構造SPV并且在法制框架下運行是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其次,為了確保資產池中的資產的獨立性,阻斷發起人與證券化資產的聯系,應遵循“真實出售”的做法,在會計上、法律上確定“真實出售”的標準也成為影響投資者的因素之一。

    (三)信息披露程度

    資產證券化的環節復雜、參與者眾多,證券化資產的信息與原始債務人、發起人、SPV、資產的管理人、中介機構密切相關,真實、準確、完整地披露影響投資者利益的信息是保護投資者的重要方面,也是維護投資者的知情權、實現信息公平的重要機制。在美國次級抵押貸款證券化的運行中,存在信息不透明的問題,投資者無法全面了解次級貸款申請人的真實償付能力,也就無法準確了解證券化資產的信息,妨礙了投資者對潛在的風險進行識別。

    (四)投資者權利的行使機制及救濟機制

    “徒法不足以自行”,除了規定投資者的權利外,還應建立相應的權利行使機制,當投資者權利受到不法侵犯后,還應有完善的救濟機制,這樣才能充分地保護投資者的權益。如我國臺灣在信托型SPV的構造方面設置了受益人會議和信托監察人,投資者通過受益人會議行使決策權、監督權等,信托監察人則從外部進行監督。

    (五)監督機制

    資產證券化的監督機制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內部監督機制,即證券發行人內部的監督機制;二是外部監督機制,即政府對金融機構的監管機制。次貸危機暴露出美國政府監管的缺位,也進一步證實了政府干預的必要性。

    資產證券化投資者保護機制的構建策略

    (一)整合現行的法律規范且提高立法的效力層次

    由于缺乏資產證券化的實踐經驗,我國在進行資產證券化試點工作中采取了邊試點邊立法的思路,大部分是以部門規章的形式。以信貸資產證券化為例,從2005年試點至今,共有十余部規范文件出臺,的主體包括央行、銀監會、建設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等。本文認為,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整合、完善現有的規章制度,制定一部資產證券化的基礎性法律,內容包括證券化的資產的范圍,投資者的范圍,資產轉移,風險隔離,抵押權變更登記,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交易、結算,信息披露制度,法律責任等,立法層次可提升為行政規章,待理論及實踐均成熟后再上升為法律。

    (二)SPV的法律構造

    資產證券化架構的核心是風險隔離機制,SPV則是風險隔離機制的產物。SPV是連接發起人與投資者的橋梁,在資產證券化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信托、公司、合伙等是SPV采用的常見的組織形態,且以信托和公司最為常見。完善SPV的法律構建,減少投資者的法律風險,是投資者保護機制應該關注的重要方面。

    1.理順資產證券化與信托法的關系,完善信托型資產證券化。2005年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規定了以信托的形式進行資產證券化的操作,“然而,在法理上,以信托為特殊目的載體的交易結構依然面臨著一些似乎無法逾越的障礙?!毙磐械幕窘Y構為委托方—受托方—受益人,《管理辦法》構建的信托結構可以簡化為委托人(即發起人)—受托人(信托SPV)—受益人(投資者),問題在于,此信托是自益信托還是他益信托?由于發起人與投資者不可能是同一主體,因此可排除自益信托,如果是他益信托,則按照信托理論,發起人應無償地將信托財產轉移給受托機構,顯然,這與“真實出售”相違背。有學者提出可將信托型資產證券化的交易結構理解為“雙信托”,即存在兩個自益信托,那么,這兩個信托間是何種關系?如果相互割裂,則如何體現信托型資產證券化的完整性?況且,在發起人為委托人的自益信托結構中,發起人的受益權在《管理辦法》中并未規定。兩組信托的存在使資產證券化的運作陷入困境,以上的種種障礙,影響到信托資產證券化的有序進行。因此,改變兩組信托并存的局面,轉為以其中一種信托為主,比如保留發起人為委托人的信托關系,則發起人可以委托SPV轉讓信托受益權;或者保留投資者為委托人的信托關系,則發起人與SPV間僅為資產的轉讓者與受讓者的關系,上述的障礙將不復存在。

    2.構建SPV與自身破產風險隔離機制。在實踐中,SPV多以“空殼”公司的形式出現,為了避免SPV自身破產的風險影響投資者的利益,構建SPV時應從以下方面考慮:首先,在公司章程或信托契約中嚴格限制SPV的經營范圍,禁止其從事與證券化無關的經營和投資活動,避免發生與證券化無關的債務和提供擔保;其次,建立有力的監督機制。不受監督的權力必定會走向腐敗,為了防止發起人與SPV串通或控制SPV進行有損投資者的行為,SPV應設置監督機制??蓞⒄展痉ǖ南嚓P規定設置獨立董事,或引用公益信托中信托監察人的設置,在信托型資產證券化中設置信托監察人,賦予其監督權和提訟權。

    (三)完善真實出售制度

    為了實現發起人與證券化資產的破產隔離,“真實出售”是重要環節。從合同法的角度看,“真實出售”實質是合同債權的轉讓,按照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債權的轉讓應當通知債務人,否則債權的轉讓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即債務人仍然可以向原債權人清償債務,雖然可因不當得利請求原債權人返還,但無疑會使操作更加復雜,也增加了運行成本。為了減少這種風險,在法律上可確認公告通知的效力,同時,由發起人充當資產管理者的角色也可簡化其中的繁雜。

    (四)強化信用增級制度且增強信用評級機構的公信力

    信用增級一方面可吸引投資者,另一方面可以保護投資者,通常分為內部增級和外部增級,前者如劃分優先/次級結構、開立信用證、進行超額抵押等;后者主要由發起人以外的第三人對SPV證券提供擔保。在我國,由于市場發展不成熟及傳統觀念的影響,并沒有建立信用較高的專門的擔保機構,在試點操作中,主要采用內部信用增級的手段。在美國、韓國等國家,均組建了專門的擔保機構,甚至由政府出面,如美國的政府國民抵押協會。本文認為,在我國資產證券化發展的初期,成立由政府參股的專門擔保機構以增加資產的信用等級是發展資產證券化市場的推動力。信用增級后的環節是信用評級,信用評級是投資者決策的主要依據。目前我國信用評級機構公信力不高,獨立性較差,有必要建立一套信用評級的基本準則,確定信用評級機構的資質,提高其質量。

    (五)完善監督機制

    首先,加強證券發行人的內部監督。資產證券化和其他金融產品一樣,投資者均面臨“內部人控制”的狀況,通常,SPV是發起人建立的子公司,資金的管理機構也由發起人擔任,資產證券化的參與者間或者存在關聯關系,或者存在角色重合的現象,因此,對發行人內部不同利益主體間權力的分配、不同部門間權力的制衡進行制度安排,引入獨立董事或信托監察人,防止權力的濫用。其次,完善金融監管制度。應借鑒國際上先進的風險管理方法,結合我國國情,完善金融監管制度。在進行金融創新的同時應加強監管,平衡效率與安全的關系。金融監管體系有必要從針對機構進行監管的模式向功能監管模式過渡,即對各類金融機構的同類型的業務進行統一監管和統一標準的監管,以減少監管的盲區,提高監管的效率。

    (六)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一切關于資產投資價值的信息均屬應披露的范疇,要求真實、準確、完整、及時。美國次貸危機一個重要警示即強化資產證券化信息披露制度。2007年8月,中國人民銀行的第16號公告要求發起機構、受托機構等就信貸資產證券化基礎資產池加強相關信息披露,并規定了受托機構詳盡披露基礎資產池的標準。這一舉措進一步保障了投資者的信息獲取權,但仍存在一些問題,如沒有建立資產信息共享機制、信息傳遞不及時、責任缺失等,對于虛假陳述、誤導性陳述的責任主體及內容不明確,投資者的救濟權得不到實現。針對上述問題,應盡快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增加信息披露的渠道,完善責任體系。

    參考文獻:

    1.卜壯志.從美國次貸危機看我國商業銀行房貸風險管理[J].經濟縱橫,2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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