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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產證券化辦理措施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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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產證券化辦理措施

    第1篇:資產證券化辦理措施范文

    關鍵字:房貸證券化;風險;措施

    中圖分類號:F83文獻標識碼:A

    20世紀七十年代以來,資產證券化以其能夠降低發行主體的融資成本,增強資產流動性,提高資本市場的配置效率和滿足投資者的特殊需求等優勢,在世界各國很快得以實施和普及。資產證券化以住房抵押資產證券化為源頭。住房抵押貸款在以美國為首的西方發達國家發展迅速,它深刻改變了美國等許多國家金融業的發展歷程,引發出一系列的制度創新、市場創新和技術創新。近幾年來,住房抵押資產證券化也備受我國學者和業內人士的廣泛關注,成為一項在我國呼之欲出的金融創新。然而,就在大家積極肯定并提出以美國房貸抵押資產證券化為學習榜樣的時候,一場自2006年年底開始的次級住房抵押資產債券危機(簡稱次貸危機)席卷了美國市場,并最終影響到整個國際金融市場,并引發國際金融市場的動蕩。這無疑給我國住房抵押資產證券化敲響了警鐘,我們不得不審視美國住房抵押資產證券化制度和這場次貸危機的起因,并且從中得到啟示,為我國推進住房抵押資產證券化工作提供建議。

    一、住房抵押資產證券化(MBS)的概念

    一般的,將資產證券化定義為:將缺乏流動性但又能夠產生可預期的穩定現金流的資產匯集起來,通過一定的結構安排對資產中風險與收益要素進行分離與重組,再配以相應的信用擔保和升級,將其轉變成可以在金融市場上出售和流通證券的過程。其中,以銀行住房抵押貸款為支撐發行的證券稱為按揭資產證券化或抵押資產證券化。

    二、我國住房抵押資產證券化現狀

    2007年上半年我國新增貸款達2.54萬億元,比2006年全年新增貸款多出9.87%。在過去20多年中,雖然我國城鎮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有了巨大增長,但對于大多數普通居民而言,僅憑個人收入尚不足以全額購房款,大部分購房者產生對商業銀行貸款的需求。適應個人購買住房的融資需求,四大商業銀行開辦了個人住房貸款業務,緊接著各大商業銀行辦理的個人住房貸款業務如火如荼,這為我國的住房抵押資產證券化的開展奠定了基礎。根據國際經驗,抵押貸款占總貸款額的比例達到18%~20%時,就會產生流動性風險。據預測,2008年我國抵押貸款已達3萬億元,占銀行總貸款比例超過20%,因此提高信貸資產流動性、轉移信貸風險是我國開展住房抵押資產證券化的首要目的。

    三、認清當前房貸市場存在的風險

    在房價上升的背景下,住房按揭貸款一直被認為是優質資產,是各家商業銀行重點爭奪并迅速發展的業務領域,美國次貸危機的爆發,對這種資產的“優質性”提出了質疑。

    1、信用風險。它是指資產證券化產品的利益相關人可能發生違約的風險,如資產證券化產品的發行人可能無法按時對證券本息進行支付。目前,我國個人住房貸款的發展時間還較短,必須充分考慮個人住房貸款違約率的長期變化趨勢。信用滲透于資產證券化的全過程,并在資產證券化中起著基礎性的作用。從投資者的角度來看,主要面臨的是基礎資產的信用風險。目前,我國的信用評級制度尚不完善,評級機構的體制和組織形式不符合中立、規范的要求,評級機構的運作很不規范,信用評級的透明度不高,缺乏統一的評估標準,難以做到客觀、獨立和公正,甚至為了自身的經濟利益,肆意美化證券化資產,隨意提高其信用等級,損害投資人的利益。

    2、利率風險。它又稱為市場風險,是指由于市場利率的變動而引起的風險。證券化產品的價格與利率呈反方向變動。如果投資者將證券化產品持有至到期日,那么證券到期前的價格變化不會對投資者產生影響;如果投資者在到期日之前出售證券,那么利率的上升會導致收益下降。

    3、政策風險。在資產證券化的形成和發展過程中,我國政府始終起到舉足輕重的作用,主要表現在提供制度保障方面,如法律、稅收、利率、監管、對投資者的保護等。目前,我國資產證券化還是摸著石頭過河,沒有嚴格的制度保證,主要是靠政府審批的形式來推動,因而面臨較大的政策風險。

    4、操作風險。在資產證券化的操作過程中,投資者可能面臨三種具體風險:一是重新定性風險。是指發起人與SPV(用以收購銀行資產,實現資產的真實出售)之間的交易不符合“真實銷售”的要求而被確認為貸款融資或其他屬性的交易,從而給證券化投資者帶來損失的可能性;二是混合風險。是指資產產生的現金流與發起人的自有資金相混合,導致SPV在發起人破產時處于無擔保債權人的地位,從而可能給證券化投資者帶來損失;三是實體合并風險。是指SPV被視為發起人的從屬機構,其資產、負債與發起人視為同一個企業的資產和負債,在發起人破產時被歸并為發起人的資產和負債,一并處理,從而給證券化投資者帶來損失。

    四、防范風險的措施建議

    1、預防和減少違約損失,規范信用評估體系。作為金融活動中最基本的風險類別,違約風險的存在具有綜合性、積累性、隱蔽性和突發性。一方面商業銀行必須前瞻性地預測經濟周期和產業變化,密切跟蹤房地產市場變化,借助金融技術切斷違約風險的傳遞與擴散,提高判斷風險的能力,使違約風險的總量得以抑制;另一方面需進一步完善貸款擔保和貸款保險。它可降低住宅抵押貸款的違約損失,從而保障貸款人的權益。政府應該強化對國內現有的中介機構的管理,盡量減少信用評級工作中弄虛作假、亂收費等違法亂紀的事件發生。為建立一個獨立、公正、客觀、透明的信用評級體系,也可以考慮設立一家專業從事證券化信用評級服務的機構,或者選擇一家或多家國際上運作規范的、具有較高資質和聲譽水平的中介機構,參與到我國的資產證券化業務服務中來。規范信用評級制度和運作過程,是有效防范資產證券化信用風險的基礎性工作。

    2、合理利用金融衍生工具回避利率風險。利率風險可以運用期權、期貨及互換等金融衍生工具進行分解和轉移。具體的操作辦法是測量證券的風險狀況,在此基礎上,根據自身的競爭優勢和風險偏好,確定合理的風險對沖目標,并根據對沖目標,選擇合適的對沖策略。策略確定后,構造一種或多種合適的金融衍生工具實現對沖目標,并實施對沖效果的評估。資產證券化是我國資本市場的一大金融創新,但金融創新始終是和風險相伴相隨。隨著我國資產證券化試點的進一步擴大,資產證券化的各種風險必將逐步暴露出來。規范資產證券化的運作過程和大力營造良好的外部環境,是我國防范資本市場利率風險的有效措施。

    3、建立完善的相關法律、政策體系。我國應根據資產證券化運作的具體要求出臺一部資產證券化法規,并對現有的與實施資產證券化有沖突的法律、法規進行修改、補充與完善。同時,明確資產證券化過程中的會計、稅務、報批程序等一系列政策問題,制定資產證券化過程中銷售、融資的會計處理原則及交易后資產負債的處理方法,并在稅收方面給予一定的豁免支持政策。加強法律、政策體系的建設,是防范資產證券化各種風險的保障。

    4、規范房地產評估機構。房地產評估機構作為重要的市場中介組織,為銀行提供客觀公正的評估結果,有助于減少房貸風險,提高信貸資源分配效率。房地產評估作為新興中介行業,必須從多方面促使其規范發展。首先,應加速與完善中介業立法,對房地產評估機構的設立、資質條件、收費標準、行為規范等做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做到費、權、利清晰,以維護公平、公正、公開的市場秩序。其次,房地產估價不同于一般商品的定價,它要求估價單位和人員具有高度的責任心和實際工作經驗,以及良好的職業道德修養,還必須嚴格執行估價程序和標準。再次,評估機構不能僅依賴于委托方提供的資料,而要對資料的真實性進行仔細檢查,增加評估報告的可信度。最后,應建立規范的估價報告復核制度,該制度可避免估價的隨意性,有利于改進估價方法的流程和準確性。

    5、加強金融監管及金融產品的創新。我國正處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的建成和完善過程中,金融市場產品和服務比較匱乏,金融風險管理無論是理論還是實踐都大大滯后于實際需要。這樣,一旦出現金融危機必將造成非常嚴重的損失。由次貸危機可看出,即使存在較完善的金融監管法規,出于追逐利益的需要,發達國家的金融機構也常常忽視監管規則和風險因素,總是傾向于創造出新的規避管制的金融產品,但這些在促進金融市場繁榮的同時也放大了自身的風險頭寸。一旦經濟情況出現較大的負面變化,積累的風險就會完全暴露出來,市場上恐慌情緒會通過金融市場的連鎖效應迅速蔓延,從而引發危機。因此,為避免危機發生,一方面要加快金融產品開發,豐富金融市場服務功能;另一方面更要關注發達國家金融市場的發展趨勢,學習國際上先進的風險管理方法,根據實際情況及時調整監管和管理策略,這對商業銀行和金融監管者都非常重要。

    (作者單位:新疆財經大學2007級產業經濟學研究生)

    參考文獻:

    [1]蔣先玲.美國次級債危機剖析及其對中國的啟示[J].金融理論與實踐,2007.11.

    [2]程建勝.關于完善我國房地產金融體系的思考[J].中國金融,2007.9.

    第2篇:資產證券化辦理措施范文

    關鍵詞:資產證券化;風險;防范措施

    一、世界各國資產證券化的一般風險因素

    (一)交易結構風險

    資產證券化的運作是通過建立一個嚴謹、有效的交易結構來進行的,論文其融資的成功與否及其效率高低與其交易結構有著密切的關系。其基本交易結構由原始權益人、SPV(SpecialPurposeVehicle,簡稱特殊目標載體)和投資者三類主體構成。從理論上說,只要參與各方遵守所確立的合約,該結構將是一種完善的風險分擔的融資方式。但是,由于不同國家對資產出售有著不同的法律和會計規定,這一方式將面臨結構風險。具體包括:

    一是交易定性風險。指根據相關法律,有關部門可能認為發起人與SPV之間的交易由于不符合“真實銷售”的要求,而將發起人在破產前與SPV所進行的交易行為確定為無效交易,使破產隔離安排失效,從而給證券化投資者帶來損失。

    二是收益混合風險。指資產產生的現金流與發起人兼服務人的自有現金流相混合,導致SPV在發起人破產時處于一般無擔保債權人的地位,從而給證券投資人帶來損失。

    三是實體合并風險。指SPV被視為發起人的從屬機構,其資產、負債與發起人的視同一個企業的資產、負債,在發起人破產時被歸為發起人的資產、負債一并處理,從而給證券投資者帶來損失。

    (二)信用風險

    信用風險也稱為違約風險。信用風險產生于資產證券化這一融資方式的信用鏈結構。畢業論文從簡單意義上講,信用風險表現為證券化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不能支持本金和利息的及時支付而給投資者帶來損失。在資產證券化的整個交易過程中,投資者最依賴的兩方是資產支持證券的承銷商、投資銀行和代表投資者管理和控制交易的受托人。在合約到期之前或在可接受的替代方接任之前,任何一方對合約規定職責的放棄都會給投資者帶來風險,具體包括:

    1.承銷商風險。承銷是投資者對資產組合惡化采取的主要防范手段。例如,在應收款支持的融資中,承銷商能直接以其支付行為影響有關潛在資產合約的執行。因為承銷過程的中斷不僅可能導致對投資者的延期支付,而且可能引起整個結構信用質量的下降。所以當應收款支持交易被結構化以后,承銷商在招募說明書中應根據歷史經驗對拖欠、違約及索賠給出相應的說明。

    2.受托人風險。雖然受托人的經營狀況不直接影響由應收帳款組合所帶來的現金流量,但它卻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該資金收妥后的安全性以及該資金轉給投資者的及時性。所以大多數交易有嚴格的規定,按投資者的要求對受托人的經營狀況進行控制,這些規定在一定程度上能為投資者提供實質性保護,但是他們并不能完全消除管理不當的可能性,而這正成為造成風險的潛在因素。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有關評級公司已經采取了附加措施以提醒投資者注意這種潛在風險。

    (三)可回收條款風險

    指發行人和持有者之間合同的條款之一是發行人有權在債券到期前,提前償還全部或部分債券。如果在未來某個時間市場利率低于發行債券的息票利率時,發行人可以收回這種債券,并以按較低利率發行的新債券來替代它。短期贖回等于是由發行人在行使一種期權,以便按更為有利的條件對債務進行再融資。從投資者的角度看,提前償還條款有三個不利之處:

    首先,可提前償還債券的現金流量的格局難以確定。其次,當利率下降時,發行人要提前償還債券,投資面臨再投資風險。第三,債券的資本增值潛力減少。醫學論文以住房抵押擔保證券為例,它屬于固定收入證券的一種,但是卻包含一個提前償還條款。住宅所有者難以預料的提前償還風險使投資者面臨再投資風險,并使其原本的資產負債管理計劃落空。

    實際上,抵押擔保證券的現金流動時間安排上的不確定性比公司債券和市政債券要大,因為行使提前償還一筆抵押貸款的期權不單純依賴于現行市場利率,它還依賴于每個房產主面臨的特定經濟和非經濟因素。例如,房產主遇到遷移或房屋轉手時,可能會提前償還貸款或者當房產主發現了對自己更有利的二次融資可能性,提前償付也會發生。一般用存續期這一指標來衡量提前償還。存續期是以各支付期的支付現值為權數對支付期加權平均,存續期縮短了則說明發生了提前償還。

    (四)利率風險

    證券化產品作為固定收益證券的一種,具有和其它固定收益證券類似的各種風險,利率風險就是其中一種。具體而言,證券化產品的價格與利率呈反向變動,即利率上升或下降時,證券化產品的價格就會下跌或上漲。如果投資者將證券化產品持有至到期日,那么證券到期前價格的變化不會對投資者產生影響;如果投資者可以在到期日前出售證券,那么利率的上升會導致資本損失,這就是通常所說的市場風險,也稱為利率風險。利率風險是證券化產品市場上投資者面臨的主要風險之一。證券價格對市場利率變化的敏感程度取決于證券的特征,如證券的成熟、證券的息票利率、利息支付的頻率、本金分期攤還的速度、債務工具當前的收益率、證券中含有的選擇權等。在其它條件相同的情況下,證券化產品的息票利率越高,其價格對利率的變化就越敏感。證券化產品的到期期限越長,其價格相對于利率的變化就越敏感。利率水平越低,證券化產品的價格相對于利率的變化就越敏感。

    (五)資金池的質量與價格風險

    按照JackM.Guttentag的觀點:銀行具有低估甚至忽略以小概率發生的重大損失事件的傾向。按照該心理定律,忽視低概率、高損失事件,源于人的非理性。人們長期預測能力非但不能隨證券化進程而提高,反倒有進一步短視的傾向,結果使金融市場存在更大的波動和不確定性。因此,在資金池的構建方面,要嚴格評估資金池的質量,警惕發起人將不良資產以良好資產出售,以防人們對風險資產定價僅依據對市場短期的看法,由此而產生低定價的可能,導致實際利潤率曲線低于市場要求的利潤率曲線形成缺口,而且缺口不斷增大,不僅可能給投資者帶來損失,最終還可能引起金融危機。

    同時,資產證券化如果定價不合理,就會產生價格差。這種價格差的大小取決于市場正確識別證券化工具價格水平的能力,也就是說,市場需要時間來評價它的價值和風險。應該意識到新工具、新市場中的低定價問題是有代價的,因為新金融工具或市場通常由于存在為合理定價積累經驗的成本,而比成熟市場效率低下,這種學習成本導致低定價交易,會引起近期或未來的虧損。因此證券化等新興市場上存在實際利潤率曲線低于市場要求利潤率曲線的情況。總之,經驗不足導致新產品在初始階段定價偏低,該階段大量風險積累起來的可能引發風險。

    此外,證券化的風險還包括發起人回購資產的道德風險、發起人弱化對出售資產管理的道德風險、信用增級和流動性支持的風險等,這些風險處理不當,將會危及整個金融體系。

    二、中國開展資產證券化的特殊風險因素

    (一)政策風險

    政府在資產證券化形成、發展過程中始終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主要表現在提供制度保障方面(如法律、稅收、利率、監管、投資者保護等)。資產證券化的初期多是政府主導,政府政策的風險不可低估。

    比如說,資產證券化本質上體現了財產信托的關系,加之我國現存的法律障礙,所以我國現階段多采用財產信托模式。但是,目前模式沒有嚴格的法律定位,是由政府審批形式推動的,民間模式屬于“球”,面臨較大政策風險。

    (二)法律風險

    通過財產信托創造的資產證券化產品屬于典型私募產品,不適用我國《證券法》的相關規定,在相關法律沒有正式出臺之前,它的身份并不明確。而且,沒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就不能很好地規范各參與方的權利義務,明確收益歸屬,降低操作風險及提供必要的安全性和流動性。此外,中央優先權益登記系統沒有建立,這也為資產證券化帶來了法律風險。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因此合同法對債務人已采取了“通知主義”,為資產證券化明確了轉讓的法律條件。但是,資產證券化資產池一般較大,項目繁雜,逐一通知債務人在實踐中既不經濟也不可行。

    (三)流動性風險

    目前,中國證券化信托產品發展的一個重要限制是流動性問題。證券化產品流動性不足就會要求較高的流動性貼水,大大增加證券化的成本,這就跟證券化“把不流動的資產轉化為高流動的證券”的初衷相去甚遠。因此,提高證券化產品的流動性是中國資產證券化突破模式的核心問題之一。

    三、防范我國資產證券化風險的措施

    雖然資產證券化可能會遭遇各種各樣的風險,但它是近年來世界金融領域最重大的和發展最快的金融創新,它不僅是一種金融工具的創新,而且是金融市場創新和金融制度創新。它對一國的投融資體制、信用機制、資源配置方式、風險管理和金融監管等金融結構各個方面都產生了深遠影響,并極大地促進了一國金融結構的調整和優化。因此,我們并不能因為害怕風險而放棄這種優質的金融創新,完全可以在總結我國資產證券化探索中的實踐經驗和借鑒發達國家的成功經驗的基礎上,通過構建良好的資產證券化環境和提高監管質量來防范風險。

    (一)構建良好的資產證券化環境

    1.建立健全資產證券化的法律體系。資產證券化在我國剛剛起步,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不同,目前并沒有資產證券化的法律,只是以《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資產支持證券交易操作規則》、《資產支持證券發行登記與托管結算業務操作規則》為依據,所以,需要盡快制定《資產證券化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對SPV的法律地位、性質、行為能力、證券發行、二級市場轉讓流通、投資主體、證券化資產的真實出售、破產隔離,以及相關的會計、稅務、土地注冊、抵押、披露等制度做出明確的規定。只有這樣。才能使資產證券化業務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規范運作、降低風險。

    2.選擇信用高、實力強的金融機構作為SPV。SPV是資產證券化中的特殊機構。要順利實施資產證券化,就必須盡快建立相對比較穩定的SPV,其業務主要是發行資產證券,并向發起人購買基礎資產和向投資者派發證券收益。目前,SPV主要應考慮有全國性的大銀行和自信實力雄厚的大企業上來設立。另外,從國際經驗來看,在SPV設立過程中應有一定的政府背景,這樣不僅有利于提高資產支持證券的等級,降低運作成本,更有利于開拓資產證券化市場。目前可以由政府出面組建國有獨資公司形式的SPV,也可以在政府的擔保下由發起人自行設立SPV。

    3.建立完善的信用評級、增級制度與評級中介機構。信用評級機構和增級機構是資產證券化的主體要素。首先,對于目前國內現有的一些金融機構,如會計事務所、評估事務所等,政府應當出臺相應的規章制度,規范他們的運作,杜絕信用評級工作中的道德風險的發生。其次,政府可以出面設立一家專業從事證券化信用評級服務的機構,或者通過政府特許的方式,選擇一家或幾家國際上運作規范的具有較高資質和聲譽水平的金融中介機構參與到我國的資產證券化業務服務中來。

    4.大力發展資本市場,營造資產證券化的市場基礎。近年來,我國保險業、基金業發展迅速,如果能夠在進一步放寬對保險資金、養老基金、醫療基金等社會資金運用的限制,對于資產證券化的順利推行無疑是一個強勁的推動。

    5.加強國際合作,打造資產證券化的國際渠道。我國資產證券化的時間短、經驗少,目前國有銀行缺位、中介機構缺乏影響力的情況下,不進行國際合作與交流是不明智的。在這方面,可以考慮從國外聘請資產證券化方面的高級專業人才,與資產證券化經驗豐富的外國投資銀行和中介機構合作,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抽出部分資產進行打包,面向國際投資者出售等。通過這些合作方式,使我國資產證券化業務走向國際市場,從而降低我國資產證券化的風險,加速我國資產證券化的進程。

    (二)強化對資產證券化的監管

    資產證券化銜接貨幣市場與資本市場,其涉及部門眾多。而我國財政部、央行、銀監會、證監會等如何形成合力,達成共享利益、共同監管的局面,這是防范資產證券化風險、推動資產證券化發展的至關重要的因素。

    1.監管理念

    (1)金融監管與金融創新動態博弈。凱恩斯對金融創新的動因提出了規避管制的理論解釋:金融創新主要是金融機構為了獲得利潤而回避政府的管制所引起的。許多形式上的監管,實質上等于隱含的稅收,阻礙了金融機構從事已有的盈利性活動和利用管制以外的利潤機會。因此金融機構會通過創新來逃避政府管制,而當金融創新可能危及金融穩定與貨幣政策時,金融當局又會加強監管,新的管制又會導致新的創新,兩者不斷交替,形成一個相互推動的過程。從博弈論觀點來看,金融機構與監管當局好似蹺蹺板上做游戲的雙方,他們不斷地適應彼此,形成“管制——創新——放松管制或再管制——再創新”的辯證形式,共同推動金融深化和發展的過程。

    (2)激勵相容。金融監管成為金融創新動因的重要條件是激勵相容、鼓勵創新的監管理念。監管應當是符合和引導、而不是違背投資者和銀行經理利潤最大化目標的實現。也就是說,監管者應當參照金融機構的經營目標將金融機構的內部管理和市場約束納入監管的范疇,應用這兩種力量來支持監管目標的實現。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對資產證券化的監管已很好地詮釋了這一點。在制定過程中,委員會始終尊重和重視來自銀行業界的聲音,幾易其稿。同時,對于內部評級方法又提出了以評級為基礎的方法和更為復雜的監管公式方法,以供不同風險管理能力的銀行使用。

    (3)風險導向性的審慎監管。英語論文風險導向性的審慎監管強調動態和更富靈活性的監管,提高監管的風險敏感性。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對資產證券化引人內部評級法其目的就在于增強資本充足率的市場敏感性。同時,委員會賦予了各國監管當局更多的操作靈活性,在資產證券化的認定上注重經濟內涵而非法律形式,這就使得監管當局更能適應資產證券化的動態發展。在第二支柱中,委員會提出監管當局可以視風險轉移程度對資本重組要求進行靈活調整等方面都體現了風險導向性的監管理念。

    總之,巴塞爾系列協議對資產證券化監管的演進歷程清晰地反映了國際金融監管理念從常規性監管到資本充足監管再到風險導向監管的演變,體現了當前國際監管領域激勵相容的發展趨勢。對于我國目前逐步推進中的資產證券化,其監管層面不僅應在資本充足上參照巴塞爾新資本協議的一些處理方法,更應在監管理念上逐漸向國際先進的監管理念靠攏。

    2.監管的主體和目標、方式和內容

    (1)監管主體和目標。對于資產證券化的監管機構,美國為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監管目標為保護投資者利益,促進市場的形成和發展。在資產證券化監管方面,以評級公司的眼光看待資產證券化中的問題,應重點履行兩種職能:一是對信息披露監管;二是對虛假、欺詐行為處罰。目前美國資產證券化監管上有兩種趨勢,一是市場增長快,已成為一個重要的融資渠道,監管機構支持這個市場的發展;二是有濫用此種融資工具的風險,如EN.RON,監管機構更注重加大審查力度。根據現階段我國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需要,央行、銀監會和證監會是資產證券化監管的最主要機構。發改委、財政部、國資委等各負責相應監管職責。銀監會對銀行類金融機構和信托等非銀行內金融機構負責監管;保監會對保險類金融機構負責監管;證監會對證券公司、基金公司等負責監管。證券化品種的流通凡是在銀行間市場進行的,可由央行金融市場司等部門負責監督;在交易所或柜臺進行的,可由證監會等部門負責監督。監管目標是保護投資者利益,以促進市場的形成、發展和完善。

    (2)監管方式和內容。在監管方式上,美國、13本和韓國均為市場為主導的集中監管模式,實行注冊登記制。美國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主要采取案架注冊(SHELFREGISTRATION)的方式,在總的交易項目案架注冊后,對以后每一筆的發行交易不再審查。在發行階段重點審查交易結構及各種合約關系、資產組合方面的技術性指標,投資人認為實質性的信息均要披露,監管機構審查信息披露的全面性、真實性、準確性和及時性。發行后的監管主要是報告制度,一般是半年付息,半年披露一次信息。如發生虛假、欺詐等行為,SEC專門有一個執行部門(人員數量上2倍于其他部門)負責執行。我國資產證券化監管方式也應該是市場為主導的集中監管模式,就目前的實際看,實行注冊登記制尚有困難,可以實行審批或審核制。

    在監管內容上,美國SEC主要監管信息披露,在監管資產證券化方面表現了高度的靈活性,有效地結合了法律的規定要求和實踐的需要。如確認ABS的“證券”屬性,將資產證券化活動納入證券法監管范疇;修改SPV的“投資公司”定性,簡化相應的監管要求等。我國監管的內容包括主體資格的認定、證券化品種、交易結構的審查、資產池技術性指標的審查、各種合約關系結構的審核等,最重要的一點,就是審查信息披露的全面性、真實性、準確性與及時性。信用是滲透于資產證券化全過程的,并在證券化中起著基礎作用(沒有信用評級、信用增級,資產證券化就失去了大部分的光輝),因此,中國資產證券化制度創新的關鍵一環就是創建良好的信用環境,包括良好的個人信用環境和政府信用環境。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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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徐勇.資產證券化,企業融資新途徑[J].投資與證券,2003(1).

    第3篇:資產證券化辦理措施范文

    資產證券化過程中所涉及的會計、稅收等問題決定著證券資產的合法性、盈利性以及流動性,關系到每一參與者的利益,影響資產證券化的動機和結果。《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作為《試點辦法》的配套措施,在全面規范發起機構、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貸款服務機構、投資機構等適用會計規范基礎上,重點規范了發起機構信貸資產終止確認的條件及其會計核算,為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多個參與機構的會計處理問題的規范掃清了障礙。

    (1)信貸資產轉移的會計處理問題

    信貸資產轉移在會計處理上主要考慮兩方面問題:第一,被證券化的資產是否應該被分離出資產負債表,即是表外處理還是表內處理的問題;第二,合并問題,即特定目的信托是否需要和發起人合并財務報表的問題。

    對于是否把被證券化的資產和相關債務分離出資產負債表問題,主要取決于該證券化行為被當作“銷售”處理還是“擔保融資”處理,這是發起人最為關心的問題,因為不同的處理方法會對發起人的財務報表產生重大影響。

    《會計處理規定》主要借鑒了現行國際會計準則的做法,同時考慮中國現行的會計制度,以對“風險和報酬”轉移的分析為基本出發點,充分運用實質重于形式原則來界定已證券化的信貸資產是否實現真實銷售,即終止確認。

    特定目的信托作為信貸資產證券化的載體,由于承諾信托取得的信托財產,從風險隔離和《信托法》的要求看,應當作為一個獨立的會計主體而單獨核算。但若發起機構對特定目的信托具有控制權的,其會計處理將不同。

    (2)投資機構的會計處理問題

    投資機構是資產證券化的持有者,其會計處理問題影響到投資積極性。根據《會計處理規定》,投資機構取得的資產支持證券應當作為資產支持證券投資進行會計處理;投資機構取得的信托收益,應當區分屬于資產支持證券投資本金部分和投資收益部分進行會計處理;會計期末,投資機構應當對所持有資產支持證券的賬面價值進行檢查,發現賬面價值高于其可收回金額的,應當計提減值準備。

    稅收方面的瓶頸問題

    信貸資產證券化運作規模龐大,交易環節繁多,減少作為其成本主要支出的稅收支出是關系證券化操作能否順利進行的關鍵。我國稅務總局相關人士亦指出,我國的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的稅收處理問題應結合證券化本身的特點和我國稅制現狀,制定和完善證券化稅收政策應當堅持稅收中性、稅負合理、促進證券化發展與反避稅統一、與金融稅制改革和資產證券化發展方向一致的基本原則。

    稅收處理規定主要需解決以下問題:避免重復征稅、征稅環節的確定以及征稅收入的屬性等等。另外,由于證券化產品可能涉及多個地區和不同分行的貸款資產,因此,在稅務問題上,還出現了地區法規、部門法規與中央利益的協調問題。

    發起人的稅收負擔主要來自于資產轉讓環節,這涉及兩問題:一是發起人因出售信貸資產而取得的資產轉讓收益是否應繳納所得稅?二是資產轉讓所造成的損失能否從發起人的應稅收入中予以扣除?

    國際上對于作為發行人的SPV是不征稅的,僅對投資者征稅。《稅收通知》較好的體現了稅收中性和避免雙重征稅精神。

    《稅收通知》規定發起機構將信貸資產信托予受托機構時,雙方簽訂的信托合同暫不征收印花稅。受托機構委托貸款服務機構管理信貸資產時,雙方簽訂的委托管理合同暫不征收印花稅。受托機構發售信貸資產支持證券以及投資者買賣信貸資產支持證券暫免征收印花稅。

    中介服務問題

    信貸資產證券化涉及多方參與主體,各個提供中介服務的主體的專業化水平的高低和信譽程度影響著證券化產品被投資者認同的程度。《試點辦法》規定資產支持證券須進行強制評級(私募發行可以豁免),但是國內信用評級機構普遍規模不大,彼此間的評級標準不一,其權威性存在較大質疑,投資者難以依此作為投資依據。《試點辦法》規定了多種信用增級方式,但我國的信用增級機構還很不成熟,離專業的金融擔保還有很大一段差距。

    針對中介服務機構所存在的問題,我國的信貸資產證券化法規應明確規定中介服務機構的權利及職責要求,建立相關機構更換機制,激勵相關機構恪盡職守;加強對中介服務機構的業務監管。《試點辦法》及《監管辦法》等均較好的體現了上述立法要求。

    信貸資產轉讓及抵押權變更

    在信貸資產證券化過程中,銀行作為信貸資產證券化的發起人,將其對原始債務人的債權即證券化資產轉移給受托人,該轉移涉及如何履行現行法律關于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問題。該問題影響到資產轉讓的合法有效,沖擊著信貸資產轉讓后風險隔離和融資目的的實現。

    從境外立法的情況來看,較多國家如意大利、日本和韓國等采用了公告或登記的方式進行通知。《試點辦法》第12條規定,發起機構應在全國性媒體上公告,將通過設立特定目的信托轉讓信貸資產的事項,告知相關權利人。“公告通知”的規定較好的處理了成本與效率的關系,節省了成本,提高了操作效率。

    第4篇:資產證券化辦理措施范文

    關鍵詞:資產證券化;中國;金融創新

    所謂資產證券化(AssetSecuritization),指的是發起人(Originator)將缺乏流動性但卻可在未來某個時期產生可預見的穩定現金流的資產出售給特設機構(SpecialPurposeVehicle,SPV),由該機構通過一系列的結構安排分離與重組資產的風險與收益,從而增強資產信用度,將資產轉化為可自由流通的證券,在金融市場上交易,最終實現金融融資。作為資產證券化載體的證券化產品,具有債券的性質,并可以按照不同的標準劃分許多種類:按照基礎資產的類型劃分,證券化的品種可以分為信貸資產證券、住房抵押貸款以及其他合成衍生證券;按照基礎資產是否為抵押資產劃分,證券化的品種可以分為資產擔保證券(Asset-backedSecurities,ABS)和抵押支持證券(Mortgage-backedSecurities,MBS)。

    一、中國資產證券化的實踐歷程

    中國的資產證券化道路源于1992年海南省三亞地產的投資證券。三亞市開發建設總公司以三亞單洲小區800土地為發行標的物,公開發行了2億元的3年期投資證券,此為中國資產證券化嘗試走出的第一步。1996年8月,珠海為了支持珠海公路的建設,以本地車輛登記費和向非本地登記車輛收取的過路費所帶來的穩定現金流為支持在國外發行了2億美元債券,這是國內第一個完全按照國際化標準運作的離岸資產證券化案例。1997年7月央行頒布《特種金融債券托管回購辦法》,規定由部分非銀行金融機構發行的特種金融債券,均需辦理資產抵押手續,并委托中央國債登記結算公司負責相關事項。這在某種程度上使不良資產支持債券的發行成為可能,此后出現了由資產管理公司主導的幾筆大額不良資產證券化。2000年,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為住房貸款證券化試點單位,標志著資產證券化被政府認可。

    2003年,中集集團利用其海外的應收賬款為支持發行了資產支持證券,規定在3年的有效期內凡是中集集團發生的應收賬款都可以出售給由荷蘭銀行管理的資產購買公司,由該公司在國際商業票據市場上多次公開發行資產支持商業票據(AssetBackedCommercialPaper,ABCP),協議總額為8000萬美元。2003年6月,華融資產管理公司推出了國內首個資產處置信托項目,華融將涉及全國22個省市256戶企業的132.5億債權資產組成資產包,以中信信托為受托人設立財產信托,期限為3年。該模式已經接近真正的資產證券化項目,并且首次在國內采用了內部現金流分層的方式實現了內部信用增級。

    到2004年,開始出現政府推動資產證券化發展的跡象。2004年2月,《國務院關于推進資本市場改革開放和穩定發展的若干意見》,其中第四條“健全資本市場體系,豐富證券投資品種”提出:加大風險較低的固定收益類證券產品的開發力度,為投資者提供儲蓄替代型證券投資品種,積極探索并開發資產證券化品種。2004年4月至7月,工商銀行通過財產信托對其寧波分行的26億元不良資產進行了證券化。2004年12月15日,央行公布實施《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流通審核規則》,從而為資產證券化產品流通掃清障礙。

    2005年以來,我國在資產證券化的道路上有了新的發展。2005年3月21日,由中國人民銀行牽頭,會同證監會、財政部等9個部委參加的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工作協調小組正式決定國開行和建行作為試點單位,分別進行信貸資產證券化和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試點。隨后,為促進資產證券化試點工作的順利開展,各相關部委相繼出臺了一系列的配套制度:4月21日,中國人民銀行和銀監會共同了《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5月16日,建設部頒布了《建設部關于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涉及的抵押權變更登記有關問題的試行通知》;6月2日,財政部正式了《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對資產證券化相關機構的會計處理進行了全面規范;6月16日,中國人民銀行第14、15號公告,對資產支持證券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的登記、托管、交易、結算以及信息披露等行為進行了詳細規范;8月1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了《資產支持證券交易操作規則》;8月16日,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了《資產支持證券發行登記與托管結算業務操作規則》,規范了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登記、托管、結算以及兌付行為;11月11日,銀監會了《金融機構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監督管理辦法》,從市場準入、風險管理、資本要求三個方面對金融機構參與資產證券化業務制定了監管標準。這些配套制度的推出為資產證券化的規范化運行創造了條件,也為今后我國資產證券化的深入發展奠定了制度基礎。2005年12月15日,國開行和建行分別在銀行間市場成功發行了第一只ABS債券41.78億元和第一只MBS債券29.27億元。

    總體來看,我國以前的資產證券化實踐大多屬于自發性的個體行為,證券化產品也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資產證券化產品,操作模式不成熟、不規范。雖然2005年開始,我國拉開了資產證券化試點工作的序幕,并相繼出臺了一系列的配套制度,但到目前為止資產證券化還遠沒有成為金融機構自覺性的群體行為,證券化實踐尚未出現實質性突破,資產證券化之路還任重而道遠。

    二、中國資產證券化的巨大發展空間與多重約束

    “如果有一個穩定的現金流,就將它證券化”,這是流傳于美國華爾街的一句名言。按照華爾街的標準,目前我國能夠進行證券化的資產已經很多,如房地產貸款、企業各種應收賬款、銀行不良資產、信用卡應收款、汽車貸款等等,都可以成為資產證券化的標的資產,而且這些資產的證券化在美國、日本等發達國家已經相當成熟了。根據銀監會統計數據,截至2005年末,我國商業銀行不良貸款余額達到13133.6億元,其中次級類貸款3336.4億元,可疑類貸款4990.4億元,損失類貸款4806.8億元。截至2006年第一季度,我國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累計處置不良資產8663.4億元,與1999年四家資產管理公司成立時剝離的1.4萬億元不良貸款處置任務還有很大的距離。根據人民銀行2006年第二季度貨幣政策報告,截至2006年6月末,我國商業性房地產貸款余額為3.4萬億元,其中房地產開發貸款余額1.3萬億元,比年初增加2123億元;購房貸款余額2.1萬億元,比年初增加1820億元。近年來我國汽車消費信貸發展迅猛,統計數據顯示,2004年末我國金融機構汽車信貸余額達到了1594.03億元人民幣。以上數據表明,我國可用于資產證券化的資產數量巨大,在資產證券化的供給方面已經具備了足夠的物質基礎。

    從證券化產品的需求來看,同樣存在巨大的市場空間。一般而言,資產證券化產品在產品屬性上屬于固定收益證券,類似于企業債券。但是,我國企業債券市場發展極其落后,而證券化產品更是一片空白。從投資者的需求來看,中國是一個高儲蓄率的國家,有數萬億元的居民存款希望能找到更好的投資工具,他們對創新性的投資品種需求非常大。尤其是社保基金、保險基金等要求風險較低的機構投資者,會對證券化產品產生強烈的需求,這是被國際資產證券化市場的發展所證明的。

    以上分析表明,在我國,對于資產證券化產品,其供給和需求都有巨大的潛力,資產證券化市場存在巨大的發展空間。然而,我國目前的資產證券化發展水平與巨大的發展空間之間存在著顯著的差距,要消除這種差距,必須從多個方面共同努力。這是因為,在我國資產證券化過程之中,存在著一系列的制約因素。長期以來,相關法律制度的缺失,金融基礎工程的薄弱,以及證券化過程中諸多程序和操作問題的不明確,阻礙了我國資產證券化的探索和操作。

    1.會計、稅收制度與證券化的不統一。

    資產證券化過程中所涉及的會計、稅收等問題決定著證券資產的合法性、盈利性以及流動性,關系到每一參與者的利益,影響資產證券化的動機和結果。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FASB)對于資產證券化產品的會計處理做了較為詳盡細致的規定。我國在會計制度上,無法做到與資產證券化相統一,因此難以對資產證券化業務實行有效監控。我國目前對資產證券化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是財政部指定的《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相關的財務判斷與會計處理缺乏合理的依據,與美國的會計規范相比還不夠完善。同時,資產證券化運作規模龐大,交易環節繁多,減少作為其成本主要支出的稅收支出是關系證券化操作能否順利進行的關鍵。在稅收制度方面,尤其在跨國證券化中的稅收問題上,我國現行稅法規定還存在很大空白,使得證券化的成本大大提高。

    2.相關法律不完備。

    由于我國資產證券化處于起步階段,許多法律還沒有完全構建起來。以美國為例,美國并無針對資產證券化的專門立法,其規范主要來自于聯邦和州法律,其中包括證券法、證券交易法、破產法以及1940年的投資公司法等,這些規范促進了資產證券化的規范化和法制化運營。我國目前沒有出臺證券化專門法規,現行公司法、合同法、信托法、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對證券化存在眾多阻礙,由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財政部以及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資產證券化市場的法律法規(前文有列舉)還不夠完備,有許多方面和環節還沒有涉及到。在我國信用環境不佳、法制意識薄弱的條件下,相關法律法規的不完備意味著提高了風險水平,這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我國資產證券化的規范健康發展。

    3.信用評級機構缺失。

    在實施資產證券化的過程中,對資產池中的資產進行嚴格、公正、正確的信用評級對于證券化的資產定價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客觀、公正的信用評級能夠較為真實的度量資產所蘊含的風險,從而間接決定了證券化后的資產的價格。國際上最具信譽的信用評級機構主要有如下幾家:標準普爾評級集團、穆迪投資者服務公司以及FitchIBCA,Duff&Phelp公司等。這些公司為投資者的投資決策提供了有力的信息決策支持。而現階段國內信用評級機構普遍規模不大,彼此間的評級標準不一,其權威性存在較大質疑,難以為投資者提供客觀、公正的信用評級服務。因此,投資者不得不承擔國外信用評級機構高額的服務費用,從而降低了投資者的收益以及證券化資產對投資者的吸引力。

    4.金融機構動力不足。

    美國資產證券化的歷史表明,當時美國一些儲蓄機構陷入了嚴重的流動性危機,資產證券化正是發端于金融機構對外融資、解決流動性的被迫行為。在我國,一直以來都是高儲蓄率,較高的銀行儲蓄率使金融機構很少能夠陷入流動性困境,而且即使偶爾陷入了流動性危機,也有銀行的銀行——中央銀行作為其堅強的后盾;同時,由于傳統意識的約束,我國金融機構也不愿意把具有穩定現金流的資產打包兌出去。金融機構目前是我國資產證券化的主體,其進行資產證券化的動力不足,在一定程度上也影響了資產證券化在我國的發展。

    當然,還有其他許多制約資產證券化在我國發展的因素,包括體制障礙、投資者不成熟、風險管理水平低、資產證券化專業人才極其缺乏等等。這些制約因素的共同作用,決定了我國資產證券化將經歷一個緩慢而艱難的發展過程。

    三、我國資產證券化今后的發展道路

    近年來,我國經濟和金融的快速發展,已經為資產證券化奠定了一定的市場基礎:從宏觀角度看,我國資本市場基本完善,資本流動性較強;從微觀角度看,我國商業銀行和國有企業等的現代企業制度和獨立經營的實現為資產證券化的發展打下了良好基礎;同時,近年來我國對金融市場的開放,使金融市場進一步國際化,這也為資產證券化的發展開辟了廣闊的市場空間。對于我國資產證券化的未來發展前景,無論是政府部門還是市場人士都較為樂觀。中國銀監會李伏安在2006年4月2日舉行的“中國金融衍生品市場發展高級論壇”上表示,經過國家開發銀行和中國建設銀行的試點,2006年將進一步擴大信貸資產證券化規模,雖然目前資產證券化只有不到100億元規模,但年內將做到1500億元。2006年5月,標準普爾在印度舉行的亞洲開發銀行理事會年會上發表的一份報告中指出,如果能夠進一步掃除若干阻礙資產證券化發展的障礙,亞洲國家和地區資產證券化將會有長足的發展,亞洲國家和地區必將從中受益。

    但是,我國資產證券化目前還仍然處于積極試點階段,資產證券化的發展還受到諸多內外部因素的制約,資產證券化之路任重而道遠。在今后證券化的發展道路上,需要做好如下幾個方面的工作:

    1.進一步推動資產證券化試點的發展,做好證券化工作的廣泛推廣。

    我國已于2005年實現了開元信貸資產支持證券和建行建元2005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信托優先級資產支持證券,并且于2006年3月經國務院批準,信貸資產證券化與住房按揭證券化的試點工作在國家開發銀行和中國建設銀行正式啟動。我國目前正大力開展基礎設施建設,急需長期資金投資,資金周轉時間較長,如果單一靠政府或銀行都很難滿足,而資產證券化可以解決這些難題。通過試點工作,能夠降低融資成本,緩解銀行的流動性風險,提高銀行資金周轉率。

    2.適當放松對證券化的管制,促進資產證券化在中國的蓬勃發展。

    從國際經驗來看,對市場管制較少的美國的資產證券化市場發展較好,已成為全球第一大資產證券化市場,擁有運作良好的制度體系;日本在其資產證券化發展初期對其市場的限制則阻礙了市場的發展,付出了慘痛的代價后開始放松管制,才迎來近幾年資產證券化市場的快速發展。我國一直處于嚴格的金融管制之下,但這種管制已經不能適應當前經濟和金融市場的需要了。我國對資產證券化標的資產、發起人、投資人和交易方式等各方面的限制過多,不利于證券化產品創新,不利于證券化在我國的蓬勃發展,更無利于我國的金融改革。要大力推進資產證券化市場的發展,在目前這種情況下,政府能做的最好的事情就是放松管制,放寬對資產證券化標的資產、發起人、投資人和交易方式等各方面的限制,為金融創新提供廣闊的發展空間,培育資產證券化市場,改善我國金融環境。

    3.制定并完善資產證券化的法律體系,包括制定相關的會計制度。

    正如前面提到的我國資產證券化實行中存在著法律、會計和稅收制度不健全的問題,需要在實踐的過程中不斷摸索,查漏補缺,借鑒資產證券化發展成熟的美國和日本的經驗,用法制手段保護各方的利益不受損害。在資產證券化立法中,我們要充分理解資產證券化立法的精神實質,為政府在制度中恰當定位,做自己應該做的事情,由市場做市場的事情,各司其職,不過亦無不及。在法制構建上提供多元選擇及完善的配套措施,使市場能依據法制順應市場發展選擇有利的發展模式,進而奠定市場發展的長遠基礎。

    4.健全資本市場體系的同時,豐富證券化品種。

    國務院發出的《國務院關于推進資本市場改革方向和穩定發展的若干意見》指出,要大力發展資本市場,積極開發資產證券化產品,建立以市場為主導的品種創新機制。我國目前證券化的資產主要包括房地產抵押貸款、汽車貸款、銀行的不良資產和各種企業的應收賬款等。對于我國這樣一個具有高儲蓄率的國家來說,應尋找更好的投資品種,發掘出更多的證券化產品,促進資產證券化發展。

    5.規范發展我國的信用評級制度。

    針對我國資產和信用評級機構數量少、評估質量不高的狀況,我國建立具有國際影響而且權威的資產和信用評級機構勢在必行。與此同時,應對這些評級機構進行統一管理,使其獨立發揮作用,不受其他因素影響,客觀公正地進行評估工作;應學習其他國家成熟的評級制度經驗,用法律手段割斷評估機構和被評估者之間的往來,最終提升我國信用評級機構的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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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篇:資產證券化辦理措施范文

    關鍵詞:文化資產證券化;法律風險;兩級立法模式;信息披露;風險隔離

    中圖分類號:F832.48;DF438 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1—6260(2012)04—0010—07

    一、引言

    文化產業是推動經濟結構調整、轉變經濟發展方式的重要著力點,如何促進文化產權交易、發展壯大我國文化產業是理論和實務界關注的焦點問題。資產證券化是市場經濟發達國家金融創新的重要組成部分,不少國家早有豐富的實務經驗,相關理論研究也較為深入,包括從破產法的角度探討實質合并規則對SPV風險隔離作用的影響(陳霞,2010;陳依依,2003;遲君輝,2010;Lahny IV,2001)、詳細探討稅法、信托法、銀行資本監管法規對資產池構成的影響(Frankel,1991),以及針對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不同制度背景下資產證券化的規則設計等研究(Aleknaite,2007)。但專門針對文化資產的研究并不多,有部分學者關注到知識產權上設立的證券性權利的登記與信息披露問題(Widen,2004)。而國內學者在研究我國發展資產證券化的切入點時,普遍將關注點放在銀行不良資產、基礎設施收費項目、住房抵押貸款等資產類別上,很少有對文化類資產的關注(潘曉明等,2010;陳依依,2003)。實務界卻先行一步,各地文化產權交易所的創新嘗試提供了一個發展資產證券化和文化產權交易可能的契合點,但由于制度和監管的不足使其發展受阻。筆者認為:文化資產證券化應當納入我國資產證券化的統一立法框架,同時兼顧文化行業的特殊性,國外經驗可以適度借鑒,但更應當結合本國特色來進行具體制度構建。

    二、文化產權交易制度創新一資產證券化

    1.資產證券化的定義與我國的實踐

    “資產證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作為一種結構性融資產品,是近30年來世界金融領域最重大和發展最迅速的金融創新和金融工具(遲君輝,2010)。但對資產證券化的定義,學者并不統一。比較狹義的定義是,“發起人將缺乏流動性但能在未來產生可預見穩定現金流的資產或資產集合(在法學本質上是債權)出售給特殊目的機構,由其通過特定的結構安排,分離和重組資產的收益和風險并增強資產的信用,轉化成由資產產生的現金流擔保的可自由流通的證券,銷售給金融市場上投資者的融資制度”(顧權,2010)。而被稱為“證券化之父”的美國耶魯大學法博齊教授則認為,“證券化可以被廣泛地定義為一個過程,通過這個過程將具有共同特征的貸款、消費者分期付款合同、租約、應收賬款和其他不流動的資產包裝成可以市場化的、具有投資特征的帶息證券”(周樂偉,2007)。筆者認為,資產證券化的本質在于使非流動性資產變得具有證券流通性與可及時變現性,至于是否采用統一的程序和方法,并不具有根本性意義,故本文采用較為廣義的定義。

    實際上,至今我國尚無一部法律中明確出現“資產證券化”這個詞,但現實中類似資產證券化的實踐已經先行,比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出臺之前,珠海 —廣州—深圳高速、上海—杭州—寧波高速就采取收費權證券化的模式進行融資運作,而1997年《公路法》出臺后才正式認可“開發、經營公路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籌集資金”。銀行資產證券化領域也是如此。早在2003年,華融資產管理公司就開始了資產處置信托項目,但直到2005年4月,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才《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可見,我國資產證券化領域呈現出一個實踐先行、立法滯后的特點。

    總體上,資產證券化在我國尚處于起步階段,相關法律制度大多還處于空白和試行狀態,但實踐中金融創新的需求卻極為高漲。由于我國經濟蘊藏的巨大潛力與金融體系改革的迫切需求,理論和實務界都相當看好我國資產證券化的發展前景。

    2.我國文化產權交易市場的資產證券化創新嘗試

    2010年7月3日,深圳文化產權交易所正式推出中國第一個基于權益拆分模式的藝術品資產包——畫家楊培江的12件畫作整體打包后成為首個資產包,初始作價200萬元,深圳文化產權交易所將所有權份額“拆分”為1000份,每份面值為2000元,掛牌認購,持續流通,投資人將通過藝術品資產包的增值獲得投資回報。從法律的角度看,這種創新性的“權益拆分”,其實質是將一件實物的所有權及在此基礎上產生的各種收益進行拆分。投資人可以通過認購拆分的份數,來獲得投資標的物的部分所有權及相關收益,從而也獲得基于這些權益所帶來的遠期或當期的收益(馬麗,2010)。

    藝術品“權益拆分”交易模式具有降低藝術品投資門檻、增加資產流動性與促進融資等多重效果,推出之后也很受投資者青睞,但其法律性質究竟是什么,投資者恐怕并不清楚。深圳文交所將其稱為“所有權份額”,其基本運作模式是由畫家楊培江的獨家授權經紀人張宏作為發行人,由天祿琳瑯公司作為發行商和掛牌保薦人,其1000份份額由發行人和商保留400份,其余600份在深圳文交所公開發行流通。

    可見,這種“權益拆分”既不同于一般的共有,也不同于普通的證券發行,其實質應屬于資產證券化中的資產支持證券(Asset—Backed Securities,簡稱ABS),即以藝術品這類特定資產的現實價值與將來的升值收益為保障,發行市場上可流通的證券,證券持有者可以按照份額來分享這部分資產當期和遠期的價值。這種藝術品份額交易模式一經推出后,天津、成都、鄭州等各地文化產權交易所紛紛跟進,投資者也是熱情高漲。從金融創新的角度看,這一模式的確具有很大的發展潛力。

    3.文化資產證券化的可行性與發展前景

    從根本上看,資產證券化的基礎是具有一個能夠產生穩定現金流的資產或資產池(Asset P001),證券化的制度構建核心是資產轉讓和破產隔離(即與該資產或資產池的原始權益人的破產風險相隔離)。而這個資產池的構成除了一般認可的住房抵押貸款、基礎設施收費項目等種類外,還可以包括許多具有價值與未來現金流的資產類型,如前述深圳文化產權交易所已經嘗試的藝術品、專利、商標等。實際上知識產權證券化在國外早有發展,“1997年,美國Pull—man Group以英國超級搖滾歌星大衛·鮑伊(David Bowie)所出版唱片的許可費收益權為支撐發行證券,成功地從資本市場融資5500萬美元。隨后,一系列知識產權證券化相繼進行”(陳霞,2010)。

    可見,資產證券化在文化產權交易中具有非常廣泛的適用性,只要能滿足“產生穩定的現金流”、“真實出售”與“破產隔離”三個基本要件,藝術品、知識產權、應收賬款乃至廣播電視頻道播出權(比如黃金時段廣告招標所得收益)等有形和無形文化資產都可以通過這一新的方式來進行交易和融資。這樣一來,文化資產證券化不僅可以成為我國開展金融創新的一個突破口,而且對于促進文化產權交易市場的發展也具有重要意義。通過資產證券化,可以加強文化資產的流動性,吸引更多的社會資金投人文化市場;可以降低投資門檻,鼓勵民間文化投資;可以盤活企業非流動資產,解決缺乏可抵押資產的文化企業尤其是中小企業融資難問題。

    而且,相比其他類型的資產,文化資產的價值穩定性、收益可靠性、從業人員素質等對投資者更有吸引力,具有更高的市場認可度。目前我國資產證券化發展不盡如人意的一個根本原因就是“政策制度與市場需求未能很好地結合起來”(王元璋等,2011)。立法者推出《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但投資者對我國銀行業的經營水平、不良資產的管理水平等不夠信任,實踐中市場反應并不熱烈。而在資產證券化中,資產的選擇是決定證券化能否成功的前提,“發行人通過資產打包,對基礎資產重新分配確定新的發行收益與比例的過程中,必須考慮投資人的偏好。……只有發行人與投資者選擇發行優質資產的比例相同時,市場才會出清,兩者收益達到最大”(李冬花等,2010)。影視、創意、動漫、藝術品收藏等文化行業的創造力和發展潛力對投資者具有很大吸引力,而文化產業發展也需要有更有效的途徑來吸引社會資金,兩相契合,文化與資本的聯姻通過文化資產證券化或許能夠更好地達成。

    三、目前文化資產證券化實踐的不足與潛在風險

    雖然文化資產證券化有著很好的發展前景,然而當前法律的缺失始終是藝術品份額交易不可回避的障礙。2011年,國務院連續了《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范金融風險的決定》(業界稱“38號令”)和《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決定加強文化產權交易和藝術品交易管理的意見》(業界稱“49號令”),尤其是后者明確規定各地文交所的清理整頓工作要在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大部分文交所已經在進行此類業務的停止和善后工作,2011年8月15日,因承諾的上市交易遲遲不能兌現,湖南文交所開始受理退款申請;陜西文交所也在“38號令”后不久暫停所有新品發售,并為中簽者辦理全額退款;深圳文化產權交易所在此項業務暫停近一年后,在其網站上刊登了一則由深圳市委宣傳部的《關于文交所藝術品權益拆分業務善后重點工作及責任分工通知》,公布了其藝術品權益拆分業務的善后責任分工,并督促其份額產品的初始發行人及交易商回購產品。

    監管層之所以緊急叫停文化產品份額交易,源于在短暫的時間內,這類交易已經體現出相當程度的混亂狀況,究其根源,在法律制度支撐不足的情況下,此類交易中的風險不容忽視。

    1.法律風險

    我國目前還沒有一部統一的資產證券化立法,實踐中的試點更多帶著“摸著石頭過河”的意味。配套制度支持不足,缺乏法律保障,是目前發展文化資產證券化的最大瓶頸。首先,文化資產證券化其實是針對公眾進行的融資,如果缺乏有效的發行監管和信息披露制度,很容易造成投資者難以挽回的損失;其次,目前我國法律制度還存在著一些與資產證券化相沖突的地方,如通過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利按照現行物權法的規定,進行融資屬于權利質押,需要到相關主管部門進行登記才能成立質權,并對質權設立后的知識產權轉讓和許可使用規定了限制,而針對公眾發行的、需要通過轉讓和許可交易進行資產增值的證券化資產顯然不能滿足這樣的法律要求;最后,文化資產投資需要相關的專業知識,對普通投資者而言,中介機構的評級、擔保和咨詢服務非常重要,而目前這方面的中介服務還基本處于空白狀態。

    2.資產價值變動風險

    大多數文化資產本身的價值存在變動性,比如在專利資產池構建過程中,可能會出現可替代技術、專利技術淘汰與更新、專利技術實施、專利技術可重復利用、專利技術產品責任等方面的風險(靳曉東,2011b),對其資產價值的評估存在著很大難度,這也是文化資產在一般的抵押貸款模式下難以得到銀行融資的重要原因。

    因此,在達到業界普遍認可的科學準確的評估方式和標準之前,文化資產的證券化仍然會存在很大的難度(靳曉東,2011a),筆者建議在進行評估標準設計時,應考慮的相關因素至少包括:商品更新周期、知識產權保護期限、國家相關產業政策時限與未來預期變化、產品市場地位與份額變化趨勢、可能的侵權風險等。

    3.金融風險

    在美國次貸危機之后,以資產證券化為代表的金融創新受到了更多的質疑,我國剛起步的資產證券化更是幾乎處于停滯狀態。金融衍生產品本身的設計是為了轉移和分散風險,但如果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出現監管缺失、市場投機過度就很容易激化乃至放大金融風險。此外,文化資產證券化將使文化產業與金融業的聯系更加緊密,金融業的風險會對文化產業造成更大沖擊,需要發展相應的風險防御機制。

    但應當注意的是:資產證券化本身并不是次貸危機的原因,有學者認為“證券化運作模式的異化是導致次貸危機的原因”(明曉磊,2011),也有學者認為這場危機是“在監管缺失情況下貸款機構錯誤甚至惡意利用證券化這一金融工具的結果”(沈炳熙,2007),學界基本上都認可金融監管的不足才是次貸危機的根源,不可因此否定整個金融創新,但在今后的資產證券化立法和執法中應當更為謹慎。

    4.道德風險

    道德風險在任何時候都會存在,但在制度缺失的情況下更會被放大。目前我國資產證券化領域缺乏統一的資產證券化發行人、信用評級機構、信用增級機構、擔保機構、承銷商及其從業人員的監督和管理規則,難以給投資者權益提供可靠的保障。此外,在文化資產增值過程中,資產管理人的水平至關重要,除了藝術品可能隨著時間自然增值外,知識產權、文化設施、行政特許權等文化資產都需要有效的管理和利用才能得到預期的回報,如果資產管理人不能做到忠實和勤勉,會給投資者帶來較大的損失。

    四、法律保障措施建議

    目前對全國各地文交所的清理整頓只是將文化資產證券化納入規范發展軌道的第一步,對文化資產證券化這一新事物不必因噎廢食,通過建立完整的法律保障制度,可以充分發揮其積極作用,實現文化產業與金融業的更好對接,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進行制度建設:

    1.建立全國統一的資產證券化兩級立法模式

    資產證券化的實踐最先出現在美國,美國的判例法傳統使得法院可以通過“法官造法”來解決實踐中出現的問題,而成文法國家要保障金融體系的穩定和普通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保護,統一立法應先行,否則司法機構在審理涉及資產證券化的案件過程中會面臨困境(顧權,2010)。

    我國可以參考韓國的統一立法模式,立法上可以分為兩個層級:第一個層級是根據我國《證券法》第2條“證券衍生品種發行、交易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原則”的規定,由國務院出臺《資產證券化管理辦法》,規定資產證券化的類型、基本原則、發行條件、交易規則、交易所管理、中介機構、從業人員資格、監督管理部門、禁止的交易行為與法律責任等基本問題;在第二個層級,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針對職權范圍內的不同種類的資產證券化出臺相應的部門規章和操作指引。

    2.加強協作,建立統一的監管體制

    在我國,受分業監管體制的影響,資產證券化被人為地割裂為金融資產證券化與企業資產證券化兩大塊,在不同的市場流通(Schwarcz,2004),接受不同的監管部門管理,適用不同的規則。這樣的監管體制容易產生監管盲點和擴大風險,比如文化類資產的證券化,就可能涉及到文化、文物、版權、專利、商標、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多個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繁瑣的審批程序會阻礙資產證券化的實現,而多家監管的局面又可能造成實際執法中的沖突或責任推諉,不利于市場的健康發展和投資者權益的保護。從近期來看,當務之急是需要多部門聯合,建立有效的協調合作機制;從長遠來看,金融混業經營改革勢在必行,統一監管、權責明晰方能保障資本市場的規范與穩定。

    此外,盡快建立統一的登記制度也是非常關鍵的,比如在美國,擔保性的融資中債權人通常要求專利或商標管理機構反映出自己的證券化權利,即使在美國判例法中,這一登記并不是對抗破產管理人的要件(Widen,2004)。而我國目前一方面立法不能滿足資產證券化的登記要求,另一方面文化資產還存在著多頭登記的弊端,建議在《物權法》中增加資產證券化的統一登記條款,以及設立了擔保物權后的財產轉讓限制的例外條款。

    3.加強中介機構的管理和監督

    資產證券化要長期穩健運行,銀行、保險、風險投資、評估、擔保、法律服務、信用評級等機構的協作都是不可或缺,但是目前敢于在這一領域試水的中介還為數不多,與此有關的配套制度很多也還處于空白狀態,尤其是信用評級機構在我國還處于初級發展階段,在國際上的地位更不能與穆迪、標準普爾、惠譽國際三大評級機構相比。但次貸危機前聲譽良好的三大評級機構未能提前警示風險、危機發生后又快速調低信用評級導致市場恐慌的表現也使公眾大為失望,在評級機構向被評級企業收取費用以維持經營的情況下,如何保障評級機構的公正性也是各國研究者質疑的問題。

    在這一背景下,加強對中介機構的管理和監督不僅是發展資產證券化的必要前提,也是我國信用評級機構等新興中介機構樹立信譽、爭取國際認可的良好契機。尤其在信用評級機構建設上,我國可以考慮以文化資產證券化為試點和突破口,依托政府資金和文化產權交易所共同建設獨立的信用評級機構,使信用評級機構的資金主要來源于交易所對每筆交易收取的中介和服務費用,減少對被評級人的資金依賴,增加評級機構的公信力。

    4.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不管是從金融創新還是從證券市場監管的角度來看,信息披露都是非常關鍵的,有學者指出次貸危機的根源就在于金融信息披露失范,在我國現有的分業監管體制下,盡快建立信息監管制度是協調和統一銀行監管與證券監管的最優選擇(許多奇,2011)。不可否認,有的金融產品設計得結構復雜,一個重要目的就是增大信息隱蔽程度,誤導投資者,逃避金融監管。在資產證券化操作程序中,SPE(SpecialPurpose Entity,特殊目的載體)的設立模糊了證券購買者與資產發行人之間的信息聯系,延長了信息傳遞過程,事實上使得風險轉移到了原資產所有人的債權人身上(Janger,2004),因此資產證券化的信息披露中最重要的是對基礎資產狀況的全面披露,尤其是文化類資產,更需要對基礎資產的真實價值作出完整披露,這一要求應當在我國相關立法中作出明確而有可操作性的規定。

    在信息披露的監管方面,美國在次貸危機后作出的重要立法調整——《多德—弗蘭克華爾街改革和消費者保護法》(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Act),其核心內容并非是對現有的多元監管體制做實質性的調整,而是促進各機構監管信息的共享與協調。相比之下,我國的相關法律還很不完善,2005年6月人民銀行頒布過《資產支持證券信息披露規則》,但這一規則法律層級不高、條文過于簡略、適用范圍過窄,尤其是法律責任部分幾乎缺失,難以有效發揮作用。建議參考美國的做法,在統一的資產證券化立法中明確規定文化產權交易所、文化主管機構、證券監管機構、銀行監管機構間的信息共享和,尤其要加強披露不實信息法律責任的追究,建立一個公開、透明的市場環境。

    5.采取信托方式,完善風險隔離機制

    “資產證券化的關鍵是使資產收益與發起人、出售者和SPE的母公司破產風險相隔離”(Plank,2004),根據SPE的類型不同,風險隔離的原理和程度也有所差異,如果是采取特殊目的公司(SPC)形式,需要強調真實銷售、在公司章程中增加自愿破產申請權的放棄、增加獨立董事等方式隔離發起人和發行人破產風險。但SPV中設立的公司很難滿足我國現行《公司法》中關于經營場所和范圍、發行債券、公積金和公益金提取等規則要求,存在較大的法律障礙。

    在當前制度背景下,采取信托方式(SPT)設立文化資產的證券化是更為現實的選擇,銀監會于2005年的《金融機構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監督管理辦法》、《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也都將資產證券化的開展形式規定為信托型。這種模式比起SPC的優點是即使管理者破產,投資者也不會受到影響,而且稅負更輕,監管重點是要嚴格確保證券化資產與管理者資產的隔離,達到信托財產獨立性的要求。

    此外,從資產證券化的過程來看,實際上是隱蔽地把資產自身的風險從發起人轉移給了SPT和投資者,因此建議保險公司開發相應的保險險種,抵御可能的自然災害、大規模侵權等帶來的資產損害。

    6.加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文化領域的投資本身要求有一定的專業知識背景,而金融產品發展得越來越復雜,為了減少人為的復雜化,在資產證券化發展初期應規定一項證券化投資品種只能由同一種類的資產構成資產池,且只能指定一個發行人和保薦人,避免法律關系復雜化。

    同時,在統一資產證券化立法中強制要求發行人和商的風險提示義務,對基礎資產的性質、市場前景、投資回報、可能風險等進行真實詳盡說明,如有虛假陳述誤導投資者,要追究其行政責任,投資者還可以主張民事賠償責任。

    此外,對于知識產權、特許經營權等高度依賴資產管理水平的基礎資產,建議法律規定發行人或資產管理人必須持有一定的資產份額,并且在職期間不得轉讓,由此實現管理人與投資者利益的捆綁,避免出現道德風險。

    最后,建議明確規定投資者的監督權,持有證券一定比例份額的投資者對資產管理人定期公告的資產經營管理狀況有疑問的,可以提出質詢并查閱相關原始資料,如果發現資產管理人存在侵害證券化資產的行為還可以提訟追究其法律責任。鑒于普通投資者可能缺乏足夠的動力與能力進行對資產管理人的監督,建議各地政府在文化資產證券化發展初期采取激勵政策促進機構投資者進入文化資產投資市場,鼓勵和支持機構投資者發揮自身的規模優勢,加強對資產管理者的監督與約束。

    五、結語

    文化資產證券化作為我國文化產業與金融業對接的一次大膽嘗試,原本應當具有較好的發展前景,但由于制度支撐和法律監管的不足,在實踐中反而演變成為一場潛在的危機。在監管部門“急剎車”式的禁令后,還應當通過統一立法和監管、完善信息披露和風險隔離機制、加強中介機構管理和投資者權益保護,健全我國資產證券化的基本立法和文化產業的相關配套制度,使文化資產證券化真正成為助推文化產業發展的利器。本文提出這些法律保障措施構建方面的淺見,希望能起到拋磚引玉之效,為我國金融創新與文化產業發展盡一份綿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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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篇:資產證券化辦理措施范文

    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作為一項結構性融資過程,其基本特征是以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資產為依托,對現金流分割重組后向資本市場發售資產證券,也就是將入庫貸款的收益和風險通過一系列的結構設計和安排,轉移給證券投資者。投資者在分享收益的同時,也將面臨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操作風險等多種風險。商業銀行作為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業務的發起機構,應該站在全局的角度,全面分析各種風險,在資產篩選、結構設計等環節中采取相應的控制措施防范或降低風險,并對風險進行充分披露。

    1信用風險管理

    信用風險是資產證券化最主要的風險。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中的信用風險主要來源于個人住房抵押貸款借款人以及證券化交易中涉及的相關參與方。借款人不能按時足額償付貸款本息,是導致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信用風險的主要原因。房地產價格波動、借款人收入水平的變化、借款人的道德風險等因素都會影響到借款人的還款行為,從而導致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信用風險。同時,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交易中會涉及多個劃款流程,如服務機構向信托賬戶劃款、受托機構向登記支付機構劃款、登記支付機構向投資者劃款等,這些劃款流程也會受到付款方違約行為的影響,存在一定程度的信用風險。為有效控制信用風險,最基本的一環是要保證交易結構實現破產隔離的要求。破產隔離機制的設立是資產證券化交易結構的核心,商業銀行開展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業務應首先解決擬證券化的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與自身之間的破產隔離問題,使得貸款池不受自身的破產風險以及其他經營風險的影響。

    破產隔離是通過設立具有法律保障的特定目的載體(SPV,SpecialPurposeVehicle)實現的。參照國際慣例,SPV的法律形式主要有特殊目的公司(SPC,SpecialPurposeCompany)和特殊目的信托(SPT,SpecialPurposeTrust)。鑒于中國尚無有關金融資產證券化的專門立法,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對于SPC的企業性質和法律地位都未做出明確的規定。如果根據現行《公司法》設立SPC,SPC首先必須滿足《公司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冊資本和股東人數的限制。其次,現行《公司法》對于公司發行證券的資格和條件進行了嚴格的限制。在中國出臺專門的SPC立法之前,難以按照現行《公司法》的規定設立能夠滿足資產證券化要求的SPC,難以依照《公司法》關于公司債的規定發行資產支持證券。相對于SPC模式而言,信托所特有的破產隔離功能符合資產證券化的本質要求,采用SPT模式是在我國開展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現實選擇。首先,《信托法》第十五條的相關規定確保在信托合法設立且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情況下,擬證券化的資產與發起機構其他財產之間的破產隔離可得以實現。其次,《信托法》第十六條的相關規定確保在信托合法設立后,擬證券化的資產與受托機構固有財產之間的破產隔離也可得以實現。在利用資產證券化將個人住房抵押貸款的信用風險轉移給投資者之前,商業銀行可以考慮在交易結構中采取信用增級措施,對信用風險進行緩釋。信用增級可分為內部信用增級和外部信用增級。內部信用增級包括但不限于超額抵押、分層結構、現金抵押賬戶、利差賬戶等方式。外部信用增級包括但不限于備用信用證、擔保、保險等方式。

    對于將信用風險最終在投資者之間如何分配的問題,商業銀行可以根據投資者的偏好,首先制定嚴格的篩選標準選擇合理的個人住房抵押貸款(如:貸款已有一段時間還款記錄,且借款人信用記錄較好;貸款抵押率低于一定比例;貸款已辦理了相關抵押權登記或預登記手續等),然后基于這些貸款的特征,對現金流進行預測,分割重組設計出具有不同風險收益特征的多檔證券產品,使投資者能夠獲得與其愿意承擔的信用風險相當的收益水平。在實際操作中最常用的信用增級和分配措施是對資產支持證券進行分層,即根據投資者對期限、風險、收益的不同偏好,將資產支持證券設計成分成不同層級的證券,較低層級的證券對較高層級的證券提供信用增級。在目前已經發行的兩筆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產品中就都采取了采用優先/次級的結構,將證券分為優先級和次級:優先級證券根據承擔信用風險的大小,再分為不同級別面向銀行間債券市場投資者公開發行,與承擔的信用風險相對應,不同級別的優先檔次證券具有不同的利率水平,以體現高風險、高收益的原則;次級證券由發起機構中國建設銀行作為第一損失承擔者自身持有,有效降低投資者所面臨的信用風險。

    對于劃款流程中可能存在的付款方違約造成的信用風險,商業銀行在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交易機構選聘時,要注意考察相關機構的信用、資質和專業化水平;在交易結構涉中要確保實現基礎資產的破產隔離、真實出售,使得投資者對基礎資產擁有最終追索權;在內部管理上,自身要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和配套設施,規范轉讓流程、服務流程。一般的,商業銀行作為發起機構開展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時會提前制訂類似如下規章:《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業務管理辦法》,用于明確商業銀行總分行各部門在證券化業務中的職責,協調各部門在證券化流程中的分工;《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資產轉讓手冊》、《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資產服務手冊》,明確作為發起機構和服務機構的職責,明晰證券化過程中的貸款轉讓、貸款后續服務管理等業務流程和風險控制;制訂《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會計核算規定》用于證券化業務的內部會計核算等。

    2市場風險管理

    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相關的市場風險主要有利率風險和匯率風險。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投資收益來源于貸款借款人支付的資產現金流。如果貸款和證券計價的幣種不同,由于匯率波動的不同,將會給資產支持證券帶來匯率風險。而資產支持證券利率和貸款利率的確定方式不同,也會使資產支持證券產生利率風險。具體可體現為如下主要形式:(1)貸款利率基于固定利率、證券利率基于浮動利率的情況下,如果市場參考利率上升,就有可能出現證券利息無法及時足額支付;(2)貸款利率基于浮動利率、證券利率基于固定利率的情況下,如果市場參考利率下降,就有可能出現證券利息無法及時足額支付;(3)貸款利率和證券利率都基于浮動利率的情況下,如果兩者的參考利率指標不同或者利率調整時點不同,有可能兩者參考利率變化不一致帶來風險;(4)貸款利率和證券利率都基于固定利率的情況下,如果出現貸款到期日和證券到期日不匹配,有可能會出現再投資風險。商業銀行在考慮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市場風險的防控時,可以根據貸款的利率結構設計與之相匹配的資產支持證券利率結構,盡量減少由于資產利率和證券利率確定方式不一致造成的利率風險(如:目前已經發行的兩筆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產品中,由于國內個人住房抵押貸款大多采取浮動利率結構,所以資產支持證券采取浮動利率結構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利率風險);可以利用利率互換、匯率互換等工具對沖風險;應充分披露與市場風險有關的資產池特征和證券特征,以便投資者根據利率、匯率走勢的判斷做出投資決策。

    3流動性風險管理

    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流動性風險包括兩方面:資產池現金流流動性風險和證券市場流動性風險。資產池現金流流動性風險是指資產池現金流因資產損失之外的原因發生短缺,使得當期應付的投資者證券利息無法足額支付的風險。由于資產池結構、借款人提前還款等因素的變化,使得資產池現金流與事先預測出現偏差,有可能使得現金流不足支付當期證券利息,出現流動性風險。為了防止資產池現金流流動性風險,商業銀行一方面要在結構設計時嚴謹測算并安排好現金流分配規則,使得現金流歸集和分配在時間上金額上都應大致匹配。對現金流波動比較大的項目,要謹慎設計按計劃攤還證券,盡量多采取過手結構,使證券本息償付能適應于提前還款等因素帶來的現金波動。另一方面,交易中還可以安排流動性支持儲備資金,比如從現金流中截取相應金額或由流動性支持機構提供相應金額。但在安排流動性支持機制時,商業銀行要注意同會計顧問和有關部門充分溝通,確保不影響基礎資產終止確認的目標。

    證券市場流動性風險是指投資者可能無法以預期的價格在給定的時間內出售手中持有的證券而出現的風險。資產支持證券在我國的二級市場目前尚不發達,該風險客觀上普遍存在。在資產支持證券的定價時,這個風險也是投資者和商業銀行考慮的因素之一。當然,如果投資者將資產支持證券作為長期投資,計劃持有至到期日,則流動性風險對投資者的影響不大。二級市場的建設不光涉及到商業銀行,也絕不是商業銀行能單獨完成的,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政策和措施。商業銀行應大力培育相關人才,積極配合監管部門,條件允許時可積極承擔做市商的職責,大力推動二級市場發展。

    4操作風險管理

    第7篇:資產證券化辦理措施范文

    考察資產證券化短短30多年的發展史,美國不僅是這一金融創新的發源地,更始終占據著市場的龍頭地位。截止2000年,美國資產擔保證券(ABS)的發行總額已達到2600多億美元,約占全球份額的75%(注:/secusa.htm.);而由于ABS自身良好的證券信用,在美國國內ABS頗得投資者青睞,被譽為僅次于政府“金邊債券”的“銀邊證券”,資產證券化市場也因此成為僅次于聯邦政府債券的第二大市場。(注:汪利娜:《美國住宅金融體制研究》,中國金融出版社1999年版,第269頁。)對于資產證券化在美國的興旺發達,除了諸多有利因素的配合外,證券法律制度所提供的廣闊發展空間貢獻不小。因此,本文試圖分析美國證券法對資產證券化的規范,展示其在保護投資者利益、實行有效監管的前提下如何為資產證券化這一金融創新提供有利的發展環境,以為我國正在進行的資產證券化操作探索提供有益的借鑒。

    美國證券法(注:美國的證券活動受到聯邦立法和所屬各州“藍天法”(blueskylaws)的監管,由于各州立法的不一,本文主要探討聯邦立法層面的問題。美國聯邦證券法體系主要由7項立法組成,包括《1933年證券法》、《1934年證券交易法》、《1935年公用事業控股公司法》、《1939年信托契約法》、《1940年投資公司法》、《1940年投資顧問法》和《1970年證券投資者保護法》。)

    對資產證券化的規范

    1929年經濟危機過后,美國政府一改對證券市場自由放任的態度而實行國家積極干預的政策,貫徹保護投資者的核心準則,建立起內容豐富、規范完整的證券法體系,并借助證券市場最高監管機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充分的執法權力和具有造法功能的法院務實的司法操作,確保證券法體系的市場經濟導向,以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

    美國沒有專門規范資產證券化的立法,而是通過現存的證券法律制度對它進行證券法層面的調整,其主要問題集中于:ABS是否屬于證券法中所定義的“證券”;發行ABS的SPV其性質如何,應具備怎樣的條件和如何進行監管;對ABS的發行與交易,應如何進行規范。限于篇幅,本文主要選取《1933年證券法》、《1934年證券交易法》和《1940年投資公司法》為討論對象。筆者認為,至少在以下幾個方面,美國證券法實現了對資產證券化的有效調整:

    一、確認ABS的“證券”屬性,將資產證券化活動納入證券法監管范疇

    資產證券化主要有轉遞結構(pass-throughstructure)和轉付結構(pay-throughstructure)兩種基本結構。(注:在轉遞結構中,資產原始權益人(發起人)以委托人身份將資產信托給受托人,取得相應的受益權證銷售給投資者,投資者由此獲得對信托資產的所有者權益,按月收取資產產生的現金流,受益權證利益的實現取決于資產的表現而與發起人和受托人無涉;在轉付結構中,資產原始權益人將資產轉讓給SPV,由其發行以資產收益為限償債的債券銷售給投資者,投資者按照證券標明的條件收取資產產生的收益,對發起人和SPV沒有債務追索權。)

    通常轉遞證券主要以受益權證

    (certificatesofbeneficialinterest)的形式出現,一般認為這種受益權證代表持券人對證券化資產不可分割的所有者權益而歸屬于股權類證券;而轉付證券主要以債券的形式出現,一般認為這種債券代表持券人對證券化資產的一項債權而歸屬于債權類證券。此外,資產證券化運用的證券工具還包括優先股(屬于股權類證券)和商業票據。

    資產證券化由于使用證券載體而必然牽涉廣大的投資者,再加上其精巧復雜的融資結構也給投資者帶來判斷ABS價值、評估相應風險和預防可能損害方面的困難,因此有必要將資產證券化活動納入證券法的監管范疇。但ABS與發行人信用脫鉤,完全倚重資產產生的現金流償付證券權益的特性,又使它顯著地區別于通常意義上的證券。在美國,并不因為一項投資工具使用了證券一詞,就當然認為屬于證券法中的“證券”,其性質的判斷,取決于相關經濟實質的分析。

    美國法關于“證券”的定義體現于多部證券立法當中,尤以《1933年證券法》的規定(第2章a款第1項)最為典型。按照這個寬泛的證券定義(注:有關《1933年證券法》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的條文,可參見卞耀武主編、王宏譯:《美國證券交易法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一般很容易將債權類ABS歸入“證券”范疇,但股權類和票據類ABS卻難以對號入座。這是因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75年的Forman案中確認股票應具有按一定比例分享紅利和享有投票權并承擔責任的傳統特征(ABS與發行人的經營管理無關);而法院長期以來認為由住房抵押貸款、應收款以及其他商業資產擔保的票據不應被認為是“證券”,而各個巡回法院適用不同的檢驗標準來判斷哪種票據不屬于“證券”。對此,美國法院運用了聯邦最高法院在1946年SECV.W.J.HoweyCo.案中提出的“荷威檢驗”規則(Howeytestrule),不直接將股權類ABS定性為股票而使其成為同屬于“證券”形式之一的“投資合同”;而票據類ABS,由于1990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采用了一項規則,認為只有與司法認可的例外種類的票據有著“強有力的家族聯系”(strongfamilyresemblance)的票據才不應當被認為是“證券”,因此減少了在性質認定上的不統一和不確定。事實上,越來越多的司法實踐已趨于將ABS認定屬于證券法所規范的“證券”以保護投資者的利益,這奠定了監管ABS的法律基礎。

    二、修改SPV的“投資公司”定性,簡化相應的監管要求

    SPV是資產證券化中創設的專門用于購買、持有、管理證券化資產并發行ABS的載體。按照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第3章a款第1~3項關于“投資公司”范疇的規定,符合(1)主要從事或者擬主要從事證券投資、再投資或證券交易;(2)從事或擬從事發行分期付款型面值證券(face-amountcertificates)業務,或已從事這樣的業務并持有這樣未受清償的證券;或(3)從事或擬從事證券投資,再投資,所有、持有或交易證券的業務,并且所擁有或擬獲得的投資性證券(investmentsecurities)的價值超過其總資產(不包括政府證券和現金項目)40%的發行人,就是所謂的“投資公司”,要受到該法嚴格的監管。以此為標準,一方面《1940年投資公司法》中“證券”的定義較《1933年證券法》的定義來得寬泛,SPV所購買的資產大多被認定屬于“證券”的范疇;另一方面,《1940年投資公司法》規定僅持有“證券”就符合“投資公司”的條件,而SPV向發起人購入并為自己所持有的資產往往遠遠超過其自有資產的40%,因此SPV通常被定性為投資公司。

    《1940年投資公司法》是為保護投資者利益,防止投資公司濫用經營管理權限而制定的,它對投資公司的監管極其復雜與嚴格。被定性為投資公司的SPV,不僅要向SEC提交一份包含發行人詳細信息、投資目標和投資政策等內容的注冊報告書(registrationstatement)和承擔后續的持續報告與披露義務,還要接受對發行人經營活動和資本充足率、會計實踐和財務報告的正確合法性、廣告和銷售活動等諸多方面的監管。(注:MichaelR.Pfeifer,LegalPerspectivesonDisclosurelssuesforCMBSInvestors,inFrankJ.Fabozzi&DavidP.Jacobed.,theHandbookofCommercialMortgage-backedSecurities,FrankJ.FabozziAssociates,1997,p.375.)與傳統發行證券的公司不同,SPV只不過是專門用于證券化操作的載體。由于以所購入的資產為擔保發行ABS并僅限于該項業務,SPV一般僅有很少的自有資本,沒有專門的董事會成員,股東結構簡單,較少甚至沒有自己的雇員,常被稱為“空殼公司”。因此,要SPV遵從《1940年投資公司法》的監管要求,則必然會大大地阻礙證券化的操作。盡管該法中有一些法定的豁免規定,但并非專為資產證券化量身訂做的立法背景,只能帶來適用上的極度有限性;而向SEC尋求個案的豁免,由于需耗時數月,并且可能被要求提前公布證券化操作的信息和在豁免之時施與其他限制,而只能作為下策之選。總體看來,對SPV監管的適度松綁,只能倚重于立法的變革。

    注意到立法滯后給經濟發展帶來的障礙后,SEC在1990年公告,尋求對投資公司監管的改革意見,其要點之一就是,《1940年投資公司法》是否以及應在多大程度上對“資產擔保安排”(asset-backedarrangements)進行監管。公告以后,不少組織機構反饋了意見,其中包括紐約結算中心(theNewYorkClearingHouse)和美國律師協會(ABA),它們都主張對資產證券化予以特殊的考慮。(注:JosephC.Shenker&AnthonyJ.Colletta,AssetSecuritization:Evolution,CurrentlssuesandNewFrontiers,TexasLawReview,Vol.69,May1991,p.1412,p.1413,n231.)基于如上調查,SEC在1992年11月頒布了專門針對結構融資(資產證券化屬于其中的一種)的規則3a-7。按此規則,如果符合特定的條件,SPV將不再被界定為投資公司,而不管其資產的類型如何。這些特定的條件包括:(1)所發行的是固定收入證券或者是權益償付主要來自于金融資產產生的現金流的其他證券;(2)固定收入證券在其銷售時獲得了至少一家全國公認的評級機構的四個最高評級中的一個(即投資級以上);(3)除少數例外,發行人持有金融資產直至到期;(4)將那些融資運營中暫時不需要的資產、現金流和其他財產都存入一個獨立的賬戶,而該賬戶由一個獨立的受托人管理。這一規則的出臺,解決了SPV的后顧之憂,大大地繁榮了資產證券化經濟,事實上這也印證了SEC當初設定規則3a-7的意圖:承認已登記的投資公司與結構融資在結構和運營上的區別,并理順當前市場自身的要求出臺相關規定,為投資者提供保護。(注:MichaelS.Gambro&ScottLeichtner,SelectedLegallssuesAffectingSecuritization,UniversityofNorthCarolinaSchoolofLawBankingInstitute,Vol.1,March1997,pp.149-150.)

    三、充分利用證券立法中的豁免規定,為ABS的發行與交易提供便利

    被定性為“證券”的ABS,其發行和交易,就要受到以規范證券初次發行為主的《1933年證券法》和以規范證券后繼交易為主的《1934年證券交易法》的監管。

    考察《1933年證券法》的立法哲學,是以“完全信息披露”為指導,向投資者提供一切與證券公開發行相關的重大信息,而將有關證券的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交由投資者自身來進行,由此形成“注冊登記制”的證券發行監管制度,并最終影響到《1934年證券交易法》關于證券交易的信息披露監管。可見這種監管體制并不存在證券市場準入的實質性法律障礙,這正是有別于傳統融資方式的資產證券化何以在美國最先萌發的一個主要原因;但不可否認,為保證提供給投資者信息的有效性,立法上注冊登記和信息披露規定的環環相扣、紛繁復雜,也是可見一斑的。從經濟效益最大化的角度出發,ABS的發行與交易首當其沖的是尋求相應的豁免規定。

    《1933年證券法》中的豁免,主要有針對特定類別證券的豁免(可稱為豁免證券,有些豁免是永久性的)和針對特定交易的豁免(可稱為豁免交易,只針對該次發行豁免)。雖然豁免證券的條款不少,但與ABS有關的主要是該法第3章(a)款第2、3、5、8項的規定,而運用頻率最高的當屬第2項的規定。按這項要求,任何由美國政府或其分支機構發行或擔保的證券和任何由銀行發行或擔保的證券,均可豁免于《1933年證券法》的注冊登記要求。如此,也就不難理解,為何美國最早的ABS是由具有政府機構性質的政府抵押貸款協會(GNMA)發行的,而目前在美國證券化資本市場上占重大比例的仍是由GNMA、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FNMA)和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FHLMC)三大帶有官方或半官方性質的機構發行或擔保的ABS,以及銀行信貸資產證券化的蓬勃興旺。在豁免交易中,最引人注目的是《1933年證券法》第4章第2項的“私募發行”的豁免,因下文將論及,在此從略。另外,為發展抵押貸款二級市場,美國國會在1975年修改了《1933年證券法》的規定,為以抵押貸款進行的證券化提供了交易豁免,這大大促進了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操作。

    與《1933年證券法》的豁免運用不同,《1934年證券交易法》中的豁免,最顯著地體現于授權SEC自由裁量豁免的規定上。按照該法第12章(h)項的規定,SEC可以在不與維護公共利益和保護投資者利益相違背的情況下豁免或減少SPV的信息披露義務。通常,SEC在決定豁免時會考慮公眾投資者的人數、證券發行金額、發行人活動的性質和范圍、發行人的收入或者資產等因素。據此,已有一些進行證券化操作的SPV獲得免除披露義務的先例。注意到《1934年證券交易法》主要針對股權類證券適用,而資產證券化中,雖然轉遞結構的受益權證具有股權的屬性,但實踐中人們通常按照固定的本金加上一定的利息來計算它的價值,實際上又是被當作債券來交易。對此,SEC采取了將這類ABS認定為股權證券,但豁免其適用針對股權證券的諸多限制的策略,(注:GregoryM.Shaw&DavidC.Bonsall,SecuritiesRegulation,DueDiligenceandDisclosure-USandUKAspects,inJosephJudeNorton&PawlR.Spellmaned.,AssetSecuritization:InternationalFinancialandLegalPerspectives,BasilBlackwellFinance,1991,p.244.)簡化了ABS的操作。

    如此,借助證券立法中的豁免規定、適時的立法修改和SEC高度自由的執法權限,美國在證券化進程中培育了一個成熟穩健的機構型ABS市場,并通過簡化手續提高了證券化的運作效率。

    四、契合資產證券化的運作特點,適度調整監管要求,提高公募發行的效率

    按照《1933年證券法》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的規定,不能獲得豁免,采用公募發行進行公開交易的ABS,就要接受相應的注冊登記和持續信息披露的監管。

    首先確定證券的注冊登記人。一般而言,注冊登記人就是證券的發行人。資產證券化中用做ABS發行載體的SPV,可以采用多種形式,常見的主要是公司和信托兩種。對于公司型的SPV,顯然SPV本身就是注冊登記人;而對于信托型的SPV,由于并不存在一個類似公司的治理機構,因此作為認定上的一個例外,美國證券法將這種情形下的發行人,界定為按照信托協議或證券得以發行的其他協議,進行證券發行活動并承擔委托人或經理人責任的人。(注:KunzC.Thomas,SecuritiesLawConsiderations,inPhillipL.Zweiged.,theAssetSecuritizationHandbook,DowJones-lrwin,1989,p.358.)如此,將資產進行信托并常提供資產管理服務的資產出售人(一般是發起人),就成為所謂的“注冊登記人”。

    其次確定進行注冊登記申請應使用的表格。按照《1933年證券法》的要求,證券發行之前,須向SEC提交注冊登記申請文件(通過填寫特定的申請表格實現),除非另有規定,注冊報告書和附帶文件應包含法律所列舉的內容。經過1982年的統一信息披露制度改革,SEC確立了三種基本的證券發行登記格式:S-1、S-2和S-3,此外還有各種特殊的專用表格。資產證券化中,最常用到的是S-11、S-1和S-3。注意到ABS是一種采用特定化資產信用融資的證券,其本身的表現,與發行人自身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業績并無多大聯系,因此在信息披露上不應過多涉及發行人的自身狀況,但這三種表格形式是以傳統的融資方式為服務對象,其所要求的披露范圍并不完全契合資產證券化的特點。為此,實踐中,注冊登記人或者經過SEC的同意或者取得SEC的非正式批準,剔除表格中與證券化無關的項目,而將披露的要點放在了關系ABS權益償付的資產結構、質量、違約記錄、提前還款、損失狀況以及信用增級、資產服務上。

    最后,確定如何進行持續性信息披露。按照《1934年證券交易法》的要求,納入監管范疇的ABS發行人,要依第13章的規定向SEC提交年度報告(使用10-K表格做成)、季度報告(使用10-Q表格做成)和臨時報告(使用8-K表格做成,針對未曾報告過的重大事件)。由于SPV只是作為資產證券化運作的載體,其活動僅限于資產的購買、持有、證券發行等與資產證券化相關的事項,而投資者關注的是資產池的資產質量,并非發行人的活動,因此這些報告的規定并不適用于證券化操作。為此,自1978年美洲銀行首次發行抵押貸款轉遞受益權證(mortgagepass-throughcertificates)以來,許多發行人都利用《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2章(h)項的規定,向SEC請求豁免。從豁免的實踐情況看,年度報告和季度報告的豁免申請已為SEC所接受,不過SEC通常令發行人提供交易文件中所要求的逐月資產服務報告(themonthlyservicingreports)。(注:PaulWeiffenbach&JosephMeehan,Cross-borderSecuritization-EntrytoWorldMarkets,SecuritizationYearbook1999,aSpecialIFLR(InternationalFinancialLawReview)Supplement,p.7.)

    通常,按照《1933年證券法》的要求,每進行一次證券發行,就要準備一次注冊登記申請資料,交納一筆注冊登記費用并等待注冊登記的生效,這不僅給發行人帶來許多不必要的重復文書工作和費用負擔,而且也可能使發行人在申請——等待——生效的注冊循環中錯失證券發行的最佳市場時機。為此,SEC在1983年推出了一項注冊登記的便利措施,這就是體現于規則415中的“櫥柜登記”(shelfregistration)制度,即符合特定條件的主體,可以為今后兩年擬發行的證券,預先向SEC辦理注冊登記,提供與證券發行相關的基本財務信息,待到市場時機成熟時就能以最佳價格發行證券而不必重新進行注冊登記;同時,發行人通過提供新的信息資料更新以往登記的內容。使用表格S-3進行注冊登記的發行人享有運用這一便利的資格,這是因為這類表格通常僅限于投資級的債券或不可轉換的優先股的發行使用,如此,也就能防范“櫥柜登記”便利的濫用風險。

    2001年1月,美國通過了《投資者和資本市場費用減免法》,將證券注冊登記費從每百萬元交納239美元降到92美元,而且SEC每年還會做出有利于發行人的調整。在美國,出于成本費用的考慮,ABS采用公募發行,通常運用于數額在1億或1億美元以上的交易中。(注:StevenL.Schwarcz,theAlchemyofAssetSecuritization,StanfortJournalofLaw,Business&Finance,Vol.1,Fall,1994,p134.)無疑,注冊登記費的降低,將大大地降低發行人的成本,增加公募發行的吸引力。

    五、逐步完善私募發行法律規則,引導機構投資者投資ABS,繁榮私募發行市場

    ABS采用私募發行,可以豁免美國證券法中的注冊登記和持續信息披露要求,減化操作程序,節約發行費用;而且,機構投資者是私募發行市場的主要參與者,由于他們富有投資經驗而又財力雄厚,往往能使交易迅速成交,成本低廉,再加上機構投資者追求穩定投資回報的趨向,更能給新生的ABS提供良好的發展環境和維護市場的穩定。

    美國私募發行市場的繁榮,是通過一系列立法的改進來完成的。私募發行的規定,首見于《1933年證券法》,其第4章第2項簡單地將私募發行界定為不涉及公開發行的發行人的交易。由于欠缺明確的規范,在以后很長一段時間里,司法領域標準不一,投資者人數的多寡是否影響交易的性質,成為困擾律師們的難題。

    為此,SEC在1982年頒布D條例,規定了適用私募發行的條件。D條例中,可為資產證券化所采用的是規則506。按此要求,發行人可向人數不受限制的“可資信賴的投資者”(accreditedinvestor)和人數少于35人的其他購買者銷售無限額的證券,當然銷售不得利用任何廣告或招攬的形式進行。規則501界定了“可資信賴的投資者”的范圍,包括大多數作為機構投資者的組織(一般指銀行、保險公司和其他金融機構、資產超過500萬美元的公司或信托)和富有的個人(其年收入超過20萬美元)。因為這些“可資信賴的投資者”富有投資經驗,所以,如果證券只向他們發行,規則502就對發行人提供信息無特殊要求(并非不需要提供任何信息);但如果交易中有不屬于“可資信賴的投資者”的其他購買者,就不僅要求發行人要確信他們(或其人)具有金融或商業方面的知識和經驗,得以評估投資的價值與風險,而且還要求發行人要向他們提供特定的發行信息。可見,雖然SEC擴大了注冊登記的豁免范圍,但并非毫無原則地網開一面。其成功之處在于:一方面,將豁免的對象向機構投資者傾斜,在為他們提供投資渠道的同時,也通過法律手段建立了較為穩定的證券市場結構,實現了資產證券化與機構投資者之間的良性互動;另一方面,根據交易對象的性質區分發行人的信息披露義務,使通過信息披露保護投資者的運作更具靈活性的同時,也合理地減輕了發行人的負擔。

    值得注意的是,無論是第4章第2項還是D條例的豁免,都要求在證券發行時,發行人要確保投資者在購買時沒有轉讓證券的目的,也即發行人所發行的證券是一種“限制性證券”(restrictedsecurities)。這種證券的再次轉讓,需要持有一定的年限才能進行,或者要重新進行注冊登記,這嚴重妨礙了私募發行的ABS的交易。為解決私募證券的市場流通性問題,SEC在1990年通過了規則144A。相較于前兩個規定,這一規則的益處體現在:(1)允許不受持有證券時間等條件制約,轉讓“限制性證券”給“合格的機構購買者”(qualifiedinstitutionalbuyers)而不影響已取得的注冊登記豁免,并通過PORTAL(注:其全稱是"NASD''''sPrivateOfferingResaleandTradingthroughAutomatedLinkagesSystem"。在頒布144A規則的同時,SEC頒布了PORTAL規則。PORTAL是服務于規則144A項下的證券私募發行、再售和交易自動聯接系統,允許進入PORTAL的投資者都是“合格的機構購買者”。參見吳志攀主編:《國際金融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頁。)配套交易設施,建立了該類證券的二級流通市場。這在一定程度上使私募發行的證券具有易于發行的優點的同時,也具有了類似于公募證券易于流通的特點,從而加強了私募市場與公募市場的聯系。(2)不再要求發行人盡合理的注意義務來保證購買者只有投資而沒有轉售證券的意圖,從而減輕了發行人在D條例規則502(d)項下的負擔。這項被稱為美國私募發行市場自由化表現的規則144A,給資產證券化充分運用私募發行法律豁免提供了更多的便利。

    私募發行規則的改進,促成了機構投資者群體的日漸形成,不過,對于ABS來說,美國1984年《加強二級抵押貸款市場法》規定所有已評級的抵押貸款擔保證券都可成為機構投資者的合法投資對象,也是通常可獲得高信用評級的ABS得以吸引機構投資者的一個不可忽視的因素。

    總結與借鑒

    綜上所述,資產證券化得以首先在美國萌發并獲得蓬勃發展,最主要的應歸功于其“管得寬”又“管得嚴”(注:吳志攀:《從“證券”的定義看監管制度設計》,載吳志攀、白建軍主編:《證券市場與法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頁。)的開放型證券法律制度。這一制度對資產證券化的成功調整,可以總結為以下幾點,供我國實踐操作借鑒:

    一、以寬泛的證券定義適應經濟發展需要,從有利于投資者保護的角度,將不斷推陳出新的金融創新產品納入監管范圍。

    二、以非實質性審查的注冊登記制度為證券發行提供沒有法律障礙的市場準入,為金融創新提供良好的生存環境。

    三、以完全信息披露保護投資者的利益,借助規范的證券信用評級,引導投資者自由決策并培養其成熟的投資理念,不斷地為金融創新產品提供良好的投資群體來源。

    四、以眾多的但明顯偏重于機構投資者的立法豁免,培養機構投資者投資群體,形成穩定的資本市場。

    第8篇:資產證券化辦理措施范文

    [美鍵詞]產權市場;股權登記托管;投資基金;資產證券化

    [中圖分類號]F276.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0461(2009)07-0001-05

    產權市場作為具有中國特色的一種市場形態,是在我國經濟體制市場化改革進程中誕生并不斷發展壯大起來的。它對于促進國有企業改革和優化資源配置發揮了重要作用。然而,目前產權市場畢竟處于探索階段,還存在著很多缺陷,其中很重要一點,就是大量交易品種以非證券化的實物形態出現。從而使得產權市場配置資源的功能難以發揮。因此,我們應在參考和借鑒國外相關經驗的基礎上。對產權市場的交易品種進行重新定位,大力推行產權市場交易品種創新,積極發展股權、債券、資產證券化等價值形態產品的交易。這是產權市場可持續健康發展的關鍵,也是產權市場爭取融入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的重要途徑。為此。本文試圖對產權市場可能開展的創新型交易品種作一探討。

    一、非上市公司股權登記托管

    非上市公司股權登記托管,是指股權托管專門機構接受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集中管理公司股東名冊、辦理股權托管登記、提供股權托管服務的活動。產權市場將非上市公司股權登記和托管業務作為交易品種創新,有其充分的必然性。

    1 產權市場可以成為非上市公司股權登記托管的理想平臺

    首先,產權市場與非上市公司股權轉讓有著歷史淵源。早在20世紀90年代初,作為產權市場最初表現形態的四川成都的“紅廟子市場”和山東省淄博證券交易自動報價系統就曾因開展非上市公司股權交易而名噪一時。后來,為整頓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機。這兩個市場雖然先后被關閉,但卻為產權市場從事股權轉讓業務積累了寶貴的經驗。世紀之交,為適應股份制改造的需要,河南、廈門、青島、深圳、上海等省市相繼出臺了有關支持股權托管的政策法規,于是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股權托管服務的業務重新開展起來。深圳還規定:深圳證券交易所的證券登記公司可逐步退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登記托管業務。由深圳市產權交易中心和深圳國際高新技術產權交易所兩家同時開展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登記托管業務,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股權托管、股權質押、增資擴股、轉讓過戶、分紅派息等服務。所以,產權市場開展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登記托管業務并不陌生,而是輕車熟路。這種做法不僅為股權的有效合理流動提供了良好的市場環境,而且為產權市場的發展創造了條件。

    其次,產權市場能夠為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提供有效服務。產權市場經過20多年發展,信息網絡系統日趨完善,交易監管制度不斷規范,客戶群體逐漸擴大,許多交易機構之間還建立起信息共享、業務合作的聯動機制,具備了為非上市公司股權登記托管提供有效服務的業務基礎。越來越多的證券和投資、資產評估、審計、法律等專業人士在產權交易機構從事企業并購、股權轉讓等相關業務。不少產權交易機構利用兩個交易平臺,為國有股權轉讓提供合法服務,為一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進行登記和托管。為這些公司進行過戶等相關服務,不少上市公司就是從托管中心走出去的。

    再次,產權交易市場開展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業務有法可依。新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使產權交易市場從事股權登記托管符合法律規定。公司法第139條規定: “股東轉讓其股份,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交易方式進行。“其實,全國產權交易機構開展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登記托管業務,都是在中國證監會允許并在省市政府相關部門批準下進行的。當前,對于產權交易機構來說,應當正確地理解“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交易方式進行”的內涵,積極穩妥地把握其實質,規范開展業務,始終在國家法律法規的框架內,依法為當事人做好各種服務。

    第四,產權市場為非上市公司股權登記托管服務也是業務轉型的需要。隨著國有企業改革與國有經濟戰略調整任務的基本完成。產權交易市場中的國有產權逐步退出,民營企業尤其中小企業股權粉墨登場。產權市場應抓住歷史機遇,適時進行業務轉型,將重點從為國企改革服務轉移到為實現創新國家戰略服務,也就是為股份制企業、創新型中小企業的股權交易服務。產權交易機構作為由政府批準設立的、具有普遍社會公信力的專業性機構,接受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及其股東委托,依法從事股權登記托管工作,旨在提高股份管理工作公信力,進一步規范股份制企業的資本運作,維護股東的合法權益。在規范股權登記托管的基礎上,有限責任公司和非公開發行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將成為產權市場的主要交易品種。

    2 開展非上市公司股權托管需要解決的問題

    產權市場要開展好非上市公司股權托管業務,必須進一步明確自身定位,解決好政策層面、操作層面的諸多問題。

    首先。要解決股權托管過程中股權歸屬的認定問題,保障投資人合法權益。在非上市股權登記過戶、變更轉讓的過程中,投資者所面臨的最大風險是無法確權。即無法認定股權的歸屬。因此,過去經常發生投資股東被欺騙的事件。通過具有社會公信力的機構進行股權托管,則可以解決股權歸屬不明這一弊端,保障投資者合法權益。從這一意義上說,非上市公司進行股權托管的過程也是確權的過程。目前。許多中心城市相繼建立了股權托管機構,為非上市股份公司提供股東登記服務、變更服務、信息查詢及分紅等其他服務。有的地方政府甚至以行政規章的形式要求非上市股份公司必須進入托管中心或者產權交易所(中心)進行集中登記托管。

    然而,產權市場要開展好非上市公司股權托管業務。光靠行政措施是不夠的,還必須解決一些政策層面的障礙。比如,一些產權交易機構以往辦理的非上市股權轉讓業務,通常無法在工商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也就是說,投資者往往只能是隱名股東。雖然目前《公司法》和部分省市的人民法院已經認定在特定條件下隱名投資有效,但有些地方的法院則對此有不同的理解并采取不同的處理方式,這就容易導致對這種投資行為有效性的認定產生不確定性,從而損害投資人合法權益。在這種情況下,很多投資者對非上市公司進行股權投資,寧可選擇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進行交易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交易,而不是在產權交易所(中心)進行交易。為此,需要對現有相關政策和規定進行調整,以改善產權市場的定位,確立其社會公信力。

    其次,要突破“不搞柜臺交易、不搞拆細交易、不搞連續交易”的政策羈絆,實行交易方式

    創新。1998年以來,國家為防范金融風險,整頓金融秩序,并針對產權交易出臺了“不搞柜臺交易、不搞拆細交易、不搞連續交易”的規定(簡稱“三不”準則)。然而。自那時以來,產權市場環境已發生重大變化。故對于“三不”準則應根據現時情況作具體分析:

    針對“不搞柜臺交易”,產權市場可規定自身僅利用公告牌進行信息披露和報價,買賣雙方與交易市場達成協議的前提下,可以通過“場外交易”的方式,從而規避產權市場進行柜臺交易的風險。

    針對“不搞拆細交易”,由于國家對何謂拆細沒有明確,因此將公司股權適度拆分,也說得過去;事實上,為了提高產權的流動性,相當多的產權交易機構都在不事聲張之中,悄悄地進行股權分拆交易,只不過分拆的份額大小有別而已。

    針對“不搞連續交易”,由于國家對交易的連續,是一分鐘、一小時、一天、一周,還是一個月,均無明確規定,這就給市場操作留下空間。有的地方產權交易機構為活躍市場,嘗試引進做市商制度。做市商對于保持交易連續性,幫助培育市場,起著重要作用。

    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Pjvate Equite,簡稱PE)是指投資于非上市股權的一種投資方式。產權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基礎性市場,可以充分利用自身的平臺優勢,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市場體系的建立解決進入和退出兩個方面的問題。

    1 我國私募股權投資的現狀

    首先,私募股權投資市場日益活躍。根據大中華區著名創業投資與私募股權研究,顧問及投資機構清科集團的數據顯示:

    (1)2006年有35支可投資于中國大陸地區的亞洲基金成功募集,募集資金高達121.61億美元。①同時,私募股權投資機構在中國大陸地區共投資111個案例,參與投資的機構數量達68家。整體投資規模達117.73億美元,為亞洲之冠(除日本外)。

    (2)2007年,私募股權基金在中國大陸的投資呈持續增長態勢,全年共有177個投資案例,投資總額為128.18億美元。除了一直活躍在中國大陸的私募股權基金外,有越來越多的新興外資機構參與中國的私募股權活動;另一方面,中國本土的私募股權投資機構也在不斷壯大,隨著他們與外資私募股權基金的合作與競爭的增多,中國私募股權市場將更顯活躍。

    (3)雖然美國次貸危機給全球金融帶來了嚴重的災難,中國通貨膨脹的壓力也很高,但是2008年中國私募股權投資發展勢頭還是很強勁,第一季度共有16支可投資于中國大陸地區的亞洲私募股權基金完成募集,資金額達到199.98億美元,比去年同期大幅增長,增幅達163.3%;對比2007年第四季度基金募集情況,本季度募資金額也增長59.6%。

    其次,傳統行業最受私募股權投資青睞。從行業的角度來看,傳統行業最受私募股權投資機構青睞。從監管部門公布的統計數據可以看出。私募股權投資偏睞傳統行業,投資該行業的資金和案例數量占了最大的比重,而且這趨勢一直沒有減弱。廣義IT行業由于其廣闊的發展前景。增長潛力巨大。吸引了更多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

    再次,私募股權投資策略趨向多樣化。2007年以來,我國私募股權投資市場最明顯的趨勢之一就是投資策略趨向多樣化,過橋資金和對已上市公司的投資(即PIPE類)案例數明顯增多。從已公布的統計數據可以看出,2007年過橋資金投資案例為22起,而2006年僅有¨起,同比增長100.0%;PIPE類投資案例數在2007年為22起,2006年為19起,增長率為15.8%。同時。來自夾層資本和重振資本的投資更是突破2006年零的紀錄,其中夾層資本發生了9起投資案例,涉及總額達8.43億美元,占全年投資總額的6.6%。重振資本也發生了1起案例,這表明中國私募股權投資市場的投資策略已開始呈現多元化的格局和趨勢。

    隨著我國多層次資本市場的建設和相關私募股權投資法律法規的完善,私募股權基金越來越傾向于投資在PIPE和過橋資金上,以降低風險。據清科研究中心預計,2008年中國私募股權投資策略在PIPE和過橋資金的比重會有所增加。

    第四,私募股權投資退出以IPO為主。2006年共有26起私募股權基金退出案例,有17家私募股權基金支持的企業成功實現IPO,還有4家私募股權基金通過在二級市場出售現有股份成功退出,各有2家私募股權基金以股權轉讓方式和管理者回購方式退出,以并購方式退出的案例只有1起。2007年共發生94筆退出交易,其中以IPO方式退出的案例筆數為79筆。占2007年總退出筆數的84.0%,上市后股份減持的退出數量有9起,股權轉讓(財務投資者將股份轉讓給財務投資者)的退出數量有5起,以并購方式退出(M&A,財務投資者將股份轉讓給戰略投資者)的案例僅有1起。這表明在我國,IPO方式退出占絕對主流。

    2 產權市場是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進入和退出的理想平臺

    且前,制約中國私募股權基金發展的主要問題是缺乏良好的信息平臺和沒有完善的退出渠道,而產權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基礎性市場,可以充分利用自身的平臺優勢,恰恰可以解決這些問題。

    首先。產權市場可以為私募股權基金提供有效的項目信息,成為私募資本投資的進入平臺。產權交易市場具有廣泛性、集中性、公開性、公平性、公正性的特點。這些特點為產權交易所作為私募股權基金的進入通道提供了條件。比如,產權市場的廣泛性與集中性能夠為私募股權在項目選擇上提供大量真實可靠的信息,并能夠集中地對多個項目進行比較從而將資金投入到最具有投資潛力的項目。為實現資本的保值增值提供保障。產權市場的公開性與公正性,能夠杜絕暗箱操作,讓投資者能夠在對等的市場化的運作模式下取得項目的投資權。產權市場的這些特點能夠解決我國私募資本市場尋找項目難的問題,為私募股權基金提供有效的進入平臺。

    其次,可以為私募股權基金開辟一個安全的退出通道。對于私募股權基金來說。退出環節是實現收益的關鍵環節。目前,私募股權基金主要選擇在境內外的股市退出,但也可以選擇產權市場作為退出通道,既可以利用產權市場尋找買家,也可以利用交易機構的產權經紀人撮合賣出股權。

    據統計,2007年各類投資機構參與我國產權市場收購項目334宗,占總受讓成交宗數的12.85%;投資機構出讓項目為375宗,占總出讓成交宗數的14.42%。這表明,產權市場已成為私募股權基金兼并收購的理想平臺,而私募股權基金也已成為產權市場日趨重要的交易品種。

    三、資產證券化

    所謂資產證券化,是把缺乏流動性但具有預期未來穩定現金流的資產匯集起來,形成一個資產池,通過結構性重組,將其轉變為可以在證券市場上出售和流通的證券,并據以融資,其本質

    是被證券化資產未來現金流的分割和重組過程。本文認為,通過產權市場發行和交易資產證券化品種是切實可行的,可優先探索以下產品:

    1 知識產權證券化

    (1)知識產權證券化的發展趨勢。知識產權證券化就是以知識產權的未來許可使用費(包括預期的知識產權許可使用費和已簽署的許可合同保證支付的使用費)為支撐,發行資產支持證券進行融資的方式。從國外的實踐來看,知識產權證券化的基礎資產已經非常廣泛,從最初的音樂版權證券化開始,現已拓展到電子游戲、電影、休閑娛樂、演藝、主題公園等與文化產業關聯的知識產權,以及時裝的品牌、醫藥產品的專利、半導體芯片,甚至專利訴訟的勝訴金。盡管從目前來看,知識產權證券化在整個資產證券化市場中所占的份額還很小,但是它已經顯示出巨大的發展潛力和態勢。據預測,未來20年間,知識資產要逐漸取代傳統的實物資產而成為企業核心競爭力所在,無形資產在企業資產價值中的比重將會從大約20%上升到70%左右。這就要求企業應該將融資的重點從實物資產轉向知識資產。知識產權證券化正是順應了這種歷史潮流,為知識產權的所有者提供了以知識產權為依托的全新的融資途徑。將知識資產與金融資本有效融合在一起,從而實現在自主創新過程中資金需求與供給的良性循環。可以預見,知識產權證券化的前景是非常廣闊的,在未來肯定會成為資產證券化領域的主力軍。

    (2)我國中小型高新技術企業推行知識產權證券化的可行性。目前,我國中小型高新技術企業初步具備了實施知識產權證券化融資的基本條件,主要表現在以下三方面:

    首先,知識產權證券化的基礎資產供給充足。知識產權證券化的基礎資產主要包括專利權、商標權以及版權,對于中小型高新技術企業來說。科學技術專利的研究開發已成為其生存和發展的重要基礎,越來越多的企業在這方面投入大量資金,以獲取技術優勢與高額回報。近幾年來。隨著中小型高新技術企業的涌現,知識產權發展迅速,數量上已有相當積累,而且呈逐年上升的趨勢。隨著我國政府對知識產權保護力度的加強、保護范圍的擴大和保護技術的成熟,知識產權交易日益活躍,越來越多的知識產權市場價值得以形成和體現。所以,從基礎資產供給的持續性和充足性角度看,中小型高新技術企業實施知識產權證券化融資是可行的。

    其次,中小型高新技術企業的成長期和成熟期風險相對較低。按照企業的生命周期劃分,中小型高新技術企業的發展要經歷種子期、初創期、成長期、成熟期及衰退期。企業在各階段的特點不一樣,所采取的融資方式也應有所不同。在種子期和初創期,中小型高新技術企業的技術不成熟,風險較大,很難進行外部融資。到了成長期和成熟期,中小型高新技術企業技術相對成熟,創業風險、技術風險較小。知識的預期收益逐漸明晰。甚至趨于穩定,已經具備相當的知識產權證券化融資基礎,故可在一定條件下采用知識產權證券化方式融資。

    再次,知識產權證券化的實踐基礎已具備。目前,我國適宜證券化的知識產權已有相當積累,為知識產權資產證券化奠定了良好的基礎。類似張藝謀的電影版權、谷建芬的音樂版權、青島啤酒商標權、王選激光照排技術專利等等都是比較優質的資產,市場認知度較高,適宜進行證券化的操作。數據顯示,2004年以來國內僅在上海聯交所成交的專利、商標、著作權、專有技術及各類無形資產和技術產權,交易量就已經接近1,000億元人民幣。

    2 住房按揭貸款證券化

    住房按揭貸款證券化是指住房按揭貸款機構將其持有的按揭貸款匯集重組成按揭貸款集合基金,經過擔保和信用加強,以證券的形式出售給投資者的融資過程。如今,住房按揭貸款證券化成為國際資本市場上發展最快、也最具活力的一種金融產品。在世界各國得到了廣泛的實施和應用。雖然美國金融機構由于濫發次級房貸證券誘發了危機。但我們不能因噎廢食,應當在總結吸取危機教訓的基礎上,有條不紊地推進我國住房按揭貸款證券化業務的發展。

    住房按揭貸款證券化最主要的特點是將原先不易為投資者接受,缺乏流動性但能夠產生可預見現金流人的資產,轉換成可以在市場上流通、容易為投資者接受的證券。

    近些年來,我國在房地產證券化方面進行了一系列探索,取得了一些可喜成就,為推行住房按揭貸款證券化創造了有利條件。我國資本市場的初步形成和證券交易所的創立為推行住房按揭貸款證券化創造了必要條件;我國已建立了一些房地產金融機構,如一些專業銀行的房地產信貸部和住房儲蓄銀行等,為按揭貸款證券化提供了機構上的保證;大批房地產與證券評估機構的建立,為按揭貸款證券化提供了必要的中介保障等。然而,在實施住房按揭貸款證券化的過程中,有必要強調一下產權市場的作用,這是因為:

    (1)產權市場的本質符合資產證券化的要求

    產權市場的本質就是為產權的合理流動提供平臺,實現產權的順暢流轉。實際上,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過程中涉及到房產所有權的轉移,屬于產權流通的范疇,因此將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特殊目的機構設在產權市場非常合適。除住房抵押貸款之外:如前所述,產權市場中的許多標的都具備可證券化的條件,如目前在產權市場上十分活躍的債權打包轉讓等。

    (2)發現投資者

    產權市場通過多年發展,已形成一整套信息系統和項目推介渠道。一旦資產證券化產品在產權市場交易,其信息就會通過原有的信息披露渠道傳播到全國各大產權交易機構網站,從而可以達到廣泛發現投資者的目的。與信托機構需要與銀行合作或者人力推廣項目相比,不但節省了時間,而且降低了成本。

    (3)提供專業化的登記托管服務

    產權市場的一個重要功能就是為產權的交易、變更提供登記服務,全國各地的產權交易機構普遍具備完善的產權登記托管系統,以此為基礎,建立資產證券化交易的登記托管系統,一方面可以解決證券化資產權益的轉讓登記問題,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將資產證券化交易過程置于統一的市場監管之下。

    (4)提供配套服務

    第9篇:資產證券化辦理措施范文

    關鍵詞:個人住房抵押貸款;風險分析;風險防范

    一、引言

    隨著我國金融業的迅速發展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自2000年以來,中國城鎮居民的購房熱情不斷升溫,住房金融業務得到了快速發展。在這將近十年的時間里,個人住房貸款以其可靠的擔保、較高的收益、較低的風險受到了各家商業銀行的青睞,在銀行貸款中所占的比重日漸提高,已成為我國商業銀行一個重要的信貸業務種類,給商業銀行帶來了巨大的經濟效益。商業銀行的個人住房貸款在推動住房制度改革和提高居民住房消費的購買力等方面,都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個人住房貸款存在著對象多、范圍廣、流動性差及期限長的特點。同時,目前我國個人住房貸款還存在基礎設施建設落后,個人征信系統尚未建立等問題。所以,這在一定程度上給商業銀行帶來了風險隱患,需要我們重新對商業銀行個人住房貸款業務的風險狀況進行認真地分析。

    二、我國個人住房抵押貸款發展現狀

    目前,我國房屋貸款業務發展迅速,具體數字如表一所示,2003年貸款余額為11780億元,到2008年貸款余額增加到33000億元,增加了21220億元,增加速度很快,同期增長數穩中有升,近兩年來也上升迅速,可以說,我國房地產市場發展勢頭迅猛,并一直保持了良好的發展勢頭。

    因為我國個人住房抵押貸款的發展非常迅速,各大商業銀行都想在這塊市場里占據有利地位,所以相繼擴大了個人住房貸款在本銀行全部貸款所占的比例。然而,因為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規模的擴大,其潛在風險也相應加大。

    三、商業銀行個人住房抵押貸款存在的風險分析

    (一)個人住房抵押貸款的客觀風險因素

    1.市場風險

    市場風險是指因市場變化給銀行帶來財務損失的可能性。主要包括:利率風險、匯率風險等。利率風險是指銀行的財務狀況在利率出現不利的波動時所面臨的風險。針對個人住房貸款而言,當資金市場出現利率攀升時,由于按照目前規定,個人住房貸款利率必須到次年初才能調整,在未調整期間,銀行利息收人減少,導致效益下降。匯率風險是指由于外匯價格變動給銀行帶來損失的可能性。

    2.地區差異風險

    各地區政策不統一,同樣造成銀行資金風險。地方法規不健全使銀行推出產品和出臺制度規定無法完全顧及地區差異,導致出現貸款風險。如各地對抵押登記的規定不盡相同,有的地區房產、地產分開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操作十分不便,容易形成貸款風險。

    3.貸款法律風險

    貸款法律風險是指在具體的貸款過程中,因操作行為出現文書違法或法律瑕疵而使整個貸款行為不受法律保護,直接或間接導致貸款損失的風險。在現階段,我國商業銀行面臨的法律風險尤為突出,主要體現為《擔保法》條款不能有效防范貸款風險,如借款人違約時,抵押權人若將抵押物拍賣,擔保法規定,必須先與抵押人協商一致;抵押物未經財產共有人同意,借款人一旦不還款,銀行在處置抵押物時,將產生法律糾紛,形成貸款風險等。

    (二)個人住房抵押貸款的主觀風險因素

    1.信用風險

    個人住房抵押貸款的申請和執行過程中,存在很多可能導致申請人最終不能或者不愿按期償還貸款本金和利息的因素,既有主觀的,也有客觀的,最終形成信用風險。在我國,個人住房抵押貸款信用風險主要表現為:借款人在申請個人住房抵押貸款時提供虛假不實的資料。

    某些借款人為了取得銀行貸款,有意提供與實際情況不符的虛假資料,而其實際還款能力并不強甚至根本無法償還,從而造成貸款違約,是形成信用風險的主要方面。具體途徑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一,虛高評估抵押物(房產)的價值

    按照我們國家的個人住房信貸政策,購房者在購房時,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只支付房產價值一定比例的款項,剩余比例款項可以通過申請銀行的個人住房貸款進行支付。該政策為一部分購房者提供了可乘之機,只要購房者能夠通過某些渠道使得體現在出具給商業銀行的證明材料上的所購房產價值高于該房產的實際價值,便可按政策套取到銀行的高額貸款,即以虛高評估房產價值套取銀行貸款。

    第二,利用他人身份證,偷梁換柱搞假按揭

    假按揭是指開發商為資金套現,將暫時沒有賣出的房子以內部職工或開發商親屬的名字購下,從銀行套取購房貸款。

    辦理假按揭的程序一般為:開發商通過給付身份證持有人一定數額的報酬,有償使用對方身份證,并由身份證持有人在按揭貸款合同上簽字,簽字完成,銀行即根據合同向開發商放款。開發商和身份證持有人之間還會有一個協議,包括開發商承諾不需要身份證持有人承擔任何債務以及保密條款等內容。假按揭貸款是商業銀行經由開發商發放無真實借款主體且擔保不落實的長期房地產貸款,是商業銀行發放零售貸款中的典型違規行為,這使得開發商在房地產開發過程中所面臨的巨大風險轉嫁給了商業銀行。

    2.策略風險

    任何行業的發展都有一個周期問題,房地產行業也不例外,超常發展就可能有相應回調。在當前房地產行業大發展的階段,如果銀行將過多的信貸資源投入進去,將來就可能面臨巨大的策略風險。因此,商業銀行要根據各自情況對房地產的信貸投入比例進行總量控制。同時,還要加強行業分析,關注宏觀政策對房地產業的影響,防止盲目跟風,盲目決策,以規避策略風險。

    3.操作風險

    近年來,由于個人房地產信貸受到政策激勵,在相關配套政策并不完善的情況下出現了爆炸式發展,操作風險日漸顯現。銀行內外勾結,騙取貸款的案件時有發生,基本的操作手段是買賣雙方虛增標的物估價;貸款到位后,違約拖欠銀行貸款;將嚴重高估的地產作為抵押物轉移給銀行,最終使銀行實際形成巨大虧空。

    四、商業銀行個人住房抵押貸款的風險防范措施

    (一)主觀風險因素的對策研究

    1.建立個人信用制度,控制借款人違約風險

    我國的個人信用制度建設是在“九五”末期國內市場出現疲軟、內需不足的形勢下提出并開始起步的,是隨著商業銀行個人消費信貸業務的增加而產生的客觀要求。隨著我國商業銀行消費信貸業務的開展和整頓市場經濟秩序的深入進行,個人信用制度建設取得了一定進展。一些發達國家個人信用制度建設己有100多年的歷史,形成了科學化、規范化、法制化的運行機制,完善的個人信用制度已成為發達國家市場經濟正常運行的堅實基礎。為此,我們應該借鑒國外的成功經驗,結合國內現實,建立起符合我國國情的個人信用制度。

    2.銀行自身完善風險管理機制,杜絕風險漏洞

    主要包括控制按揭成數和房地產信貸增長速度;對借款人進行嚴格的貸前審查;簽定回購或債權轉讓條款;嚴格控制開發商貸款風險;堅持較高的資本充足率;強化不良資產處置等。

    (二)客觀風險因素的對策研究

    1.健全房地產金融的法律、法規體系

    完善的法律法規體系是促進房地產金融健康發展的基本保障。目前,我國房地產金融領域的立法始終處于滯后狀態。為此,對于房地產金融的立法,第一要出臺專門的監管規定和辦法,以加強對商業銀行個人住房貸款的監管力度;第二要修改和完善“證券法”,以健全房地產抵押貸款債券發行和轉讓制度;第三要修改和完善“擔保法”、“保險法”,完善“個人住房貸款操作規程”、“個人住房貸款客戶評價暫行辦法”、“個人住房貸款一級審批操作規程”、“個人住房貸款貸后管理辦法”和“個人住房貸款檔案管理辦法”等一系列規章制度,并盡早將信用立法提上議程,以完善房地產金融領域的擔保體制及個人信用制度;第四要完善現有財產保險制度,增加住房抵押貸款保險的種類,降低貸款申請人負擔。

    2.大力發展商業性住房抵押貸款保險

    我國的房地產金融要發展,必須建立起適合國情的房地產金融保險制度,以增加抵押物的擔保能力,降低個人住房貸款風險。為此,第一要大力發展商業性住房抵押貸款保險機構,政府應對保險公司經營住房抵押貸款保險實行政策傾斜;第二要開發新險種;第三要鼓勵借款人積極投保,對自愿投保住房抵押貸款保險的借款人,商業銀行應給予適當放寬貸款期限、提高貸款額度、降低利率、采取靈活多樣還款方式等優惠政策。

    3.建立住房貸款擔保機構

    消費信貸與其他貸款不同,借款人是一個消費者,貸款購買的是超過其即期收入限度并較長時間才能歸還貸款的財產或耐用消費品。因此,在發放消費貸款時,用抵押、擔保做還款保證顯得十分必要。

    (三)風險防范的創新思路

    資產證券化是廣義的資產證券化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指發起人將缺乏流動性、但具有某種可預測現金收入屬性的資產或資產組合(即“基礎證券”),出售給特定的發起人,或者將該基礎證券信托給特定的受托人,通過創立一種以該基礎資產產生的現金流為支持的一種金融工具或權利憑證(即資產支持證券),在資本市場上出售變現該資產支持證券的一種結構性融資手段。

    資產證券化的最主要形式就是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Mortgag Backed securitization,MBS),指的是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將其持有的住房抵押貸款債權轉讓給一家特別的專業機構(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該機構以其收購的住房抵押貸款為基礎而在資本市場上發行證券的行為。

    證券化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步驟,即發起人選擇證券化的基礎資產,構建資產池;設立特殊目的載體(SPV);發起人將資產組合轉移給SPV;進行信用增級;評級機構進行信用評級,進行證券銷售;現金流管理及償付。

    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MBS)成為國際金融創新發展的重要趨勢。引入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能夠解決我國金融體系功能錯位,促進資本市場功能完善,化解商業銀行的流動患,還能給商業銀行帶來多方面的收益,同時為民間資本和各類保險等機構資金進入銀行信貸領域開辟一條間接渠道。

    五、結束語

    本文在對影響我國商業銀行住房抵押貸款的主觀因素和客觀因素進行分析的基礎上,總結得出以下結論:

    第一,我國商業銀行個人住房抵押貸款中的風險因素可以按照主觀風險因素與客觀風險因素進行細分,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所采取的分析方法、預防措施都不盡相同。認真做好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的分析,有助于找出我國商業銀行個人住房抵押貸款各風險因素的內在聯系,有助于商業銀行進行風險分析時更加明細,便于從操作流程上進行有針對性的調控措施。

    第二,我國應盡快建立完善的個人信用體系的管理模型,商業銀行可以根據未來自身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個人住房抵押貸款指導性操作流程,建立相應的違約預警機制和因地制宜的違約風險控制方針。

    第三,通過對加強立法的呼吁,以及風險分散機制的建立,降低客觀風險。目前我國住房金融服務網絡及其他服務體系和配套政策措施尚未完善,辦理抵押貸款過程中的手續、資信調查、房屋評估和風險管理等方面效率較低。在客戶支付能力產生困難時,無法及時變現,造成還款時間延誤,形成了并非客戶主觀意愿造成的信用風險。風險分散的具體操作表現形式,目前能夠較快實現的模式是擔保公司與保險公司等。如果保險、擔保公司與銀行合作,對于個人住房貸款的風險分散,將會帶來積極地促進作用。

    在解決商業銀行個人住房抵押貸款風險的主觀因素和客觀風險因素的同時,還要逐步推行住房抵押貸款的證券化,并大力發展個人住房抵押貸款二級市場,組合出售自身的住房抵押貸款,或者通過市場這一平臺進行資產證券化或抵押貸款證券化,化解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資金流動性差的風險,提前收回商業銀行的貸款資金,盤活信貸資產,增強自身資金的流動性,同時又轉移了違約風險。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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