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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按照公司經營理念和管理模式,遵照國家有關勞動人事管理政策和公司其他有關規章制度,制定本方案。
第二章指導思想
第二條按照各盡所能、按勞分配原則,堅持工資增長幅度與公司經濟效益增長同步,職工平均實際收入增長幅度不低于本公司勞動生產率增長幅度的原則。
第三條結合公司的經營、管理特點,建立起公司規范合理的工資分配制度。
第四條以員工崗位責任、勞動績效、勞動態度、勞動技能等指標綜合考核員工報酬,適當向經營風險大、責任重大、技術含量高、有定量工作指標的崗位傾斜。
第五條工資標準參照行政事業單位工資標準,構造適當工資檔次落差,調動公司員工積極性的激勵機制。
第三章公司員工工資制度
第六條適用范圍:
(一)公司聘用員工。
(二)特殊人員工資經董事會研究后確定。
第七條工資模式。
聘用員工
1、適用范圍:公司簽訂正式勞動合同的所有聘用員工。
2、工資模式:采用結構工資制。員工工資=基本工資+崗位工資+工齡工資+效益工資+津貼
(1)基本工資。
根據行政事業單位現行工資標準指數和各類政策性補貼確定。
(2)崗位工資。
根據行政事業單位現行工資的崗位工資標準確定;公司崗位工資適用于所有員工。
(3)工齡工資。
①按員工為企業服務年限長短確定,鼓勵員工長期、穩定地為企業工作;
②年工齡工資根據工齡長短,分段制定標準;
③本公司工齡每增加一年工齡工資每月增加50元,10年封頂。
(4)獎金(效益工資)。
①根據公司效益及各部門工作任務、經營指標、員工職責履行狀況、工作績效考評情況確立;
②績效考評由公司安排統一進行,與經營利潤、收入總額、特殊業績、貢獻相聯系;
③獎金上不封頂;
④獎金通過隱密形式發放,未經批準,任何人不得擅自公開。
(5)津貼。
①包括有特殊崗位津貼、伙食津貼、住房津貼、夜班津貼、交通和加班補貼等;
②特殊崗位津貼:本次工資調整和原工資差距較大的,先通過特殊崗位津貼補足,以后根據通過考核情況逐步調整。
③各類津貼見公司補貼津貼標準
3、聘用員工工資標準見附件一
4、聘用員工津貼標準見附件二
5、員工獎金分配方案見附件三
(三)非正式員工工資制
1、適用范圍:訂立非正式員工勞動合同的臨時工。
2、工資模式:協議工資制。
3、非正式員工不享受福利政策。
4、非合同工享有的各種補貼、津貼一并在月工資中支付。
第四章員工工資及獎金調整
第八條崗位工資。
(一)崗位工資標準的確立、變更。
1、公司崗位工資標準經董事會批準;
2、根據公司經營狀況變化,可以變更崗位工資標準。
(二)、員工崗位工資核定。
1、員工根據聘用的崗位和級別核定崗位工資等級;
2、員工崗位工資變更。
根據變崗變薪原則,晉升增薪,降級減薪。工資變更從崗位變動的后1個月起調整。
第九條獎金。
(一)獎金的核定程序。
1、由行財部向各部門提供公司完成利潤的經濟指標數據;
2、由員工所在部室向行財部提供員工的出勤和崗位職責履行情況記錄;
3、行財部依據匯總資料,測算考核出各部門員工定量或定性的工作績效,確定每個員工效益工資的計算數額;
4、考核結果和獎金計劃經公司總經理審批后,發放獎金。
(二)獎金與崗位工資一同發放。
第十條關于工齡工資。
(一)員工1年內實際出勤不滿半年的,不計當年工齡,不計發當年工齡工資;
(二)工齡計算從試用期開始之日起計算。
第十一條其他注意事項。
(一)各類假期依據公司請假管理辦法,決定工資的扣除;
(三)各類培訓教育依據公司培訓教育管理辦法及培訓協議,從工資中扣除本人應承擔部分;
(四)員工加班、值班費用,按月統計,計入工資總額;(五)各類補貼、津貼依據公司各類補貼管理辦法,計入工資總額;
(六)、被公司聘為中、高級的專業技術人員,崗位工資可向上浮動1~2級;
(七)、在工作中表現杰出、成績卓著的特殊貢獻者,因故不能晉升職務的,可提高其工資待遇,晉升崗位工資等級。
第五章福利制度
第十二條基本原則:合理、必要、計劃、協調
第十三條福利形式:由公司提供各種福利項目菜單,員工自選選擇其所需要的一整套福利方案。在每個福利項目之后標示其金額,從而使員工每項福利與成本間的關系,讓員工有所珍惜;對于員工而言,可以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福利。
第十四條社會統籌:
社會統籌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工傷保險。
社會統籌按照國家和重慶市的有關規定為本公司員工辦理。社會統籌個人繳納納部分由公司代扣代繳。
第十五條戶口
非本地戶口的,公司將根據員工的工作業績,經公司董事會研究同意,為符合國家政策的員工辦理戶口遷入事宜,相關費用由公司承擔。
第六章附則
第十六條公司每月支薪日為5日。
第十七條公司短期借調人員工資由借用單位支付。
第一條按照公司經營理念和管理模式,遵照國家有關勞動人事管理政策和公司其它有關規章制度,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適用于公司全體員工(試用工和臨時工除外)。本制度所指工資,是指每月定期發放的工資,不含獎金和風險收入。
二、工資結構
第三條員工工資由固定工資、績效工資兩部分組成。
第四條工資包括:基本工資、崗位工資、技能工資、職務津貼、工齡工資、住房補貼、誤餐補貼、交通補貼。
第五條固定工資是根據員工的職務、資歷、學歷、技能等因素確定的、相對固定的工作報酬。固定工資在工資總額中占40%。
第六條績效工資是根據員工考勤表現、工作績效及公司經營業績確定的、不固定的工資報酬,每月調整一次。績效工資在工資總額中占0-60%。
第七條員工工資總額由各部門經理、項目經理擬定后報總經理審批。部門經理、項目經理每月對員工進行考核,確定績效工資發放比例并報人力資源部審核、總經理審批后予以發放。
第八條員工工資扣除項目包括:個人所得稅、缺勤、扣款(含貸款、借款、罰款等)、代扣社會保險費、代扣通訊費等。
三、工資系列
第九條公司根據不同職務性質,分別制定管理層、職能管理、項目管理、生產、營銷五類工資系列。
第十條管理層系列適用于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
第十一條職能管理工資系列適用于從事行政、財務、人事、質管、物流等日常管理或事務工作的員工。
第十二條項目管理工資系列適用于各項目經理及項目部成員。
第十三條生產工資系列適用于生產部從事調試、焊接、接線等生產工作的員工。
第十四條營銷工資系列適用于銷售部銷售人員(各項目部銷售人員可參照執行)。
第十五條員工工資系列適用范圍詳見下表1:
表1工資系列適用范圍
工資系列
適用范圍
管理層系列
1、總經理2、副總經理
職能管理系列
辦公室、人力資源部、財務部、生產部、質管部、物流管理部所有員工
項目管理系列
各項目經理及項目部成員
生產系列
生產部從事調試、焊接、接線等生產工作的員工
營銷系列
銷售部銷售人員(各項目部銷售人員可參照執行)
四、工資計算方法
第十六條工資計算公式:
應發工資=固定工資+績效工資
實發工資=應發工資-扣除項目
固定工資=工資總額×40%
績效工資=工資總額×60%×績效工資計發系數(0-1)
第十七條工資標準的確定:根據員工所屬的崗位、職務,依據《崗位工資一覽表》確定其工資標準。待崗人員工資按照本地區當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試用期員工工資參照附件1《試用期員工工資標準表》。
第十八條績效工資與績效考核結果掛鉤,試用期與待崗員工不享受績效工資。績效工資確定方法見表2。
表2:績效工資確定方法
考核成績
績效工資計發系數
績效工資發放數額
90(含)--100分
≤1
績效工資×計發系數
80(含)--90分
≤0、8
績效工資×計發系數
60(含)--80分
≤0、5
績效工資×計發系數
60分以下
≤0、3
績效工資×計發系數
第十九條職能部門普通員工考核由其部門經理負責;部門經理考核由其主管副總負責;項目部成員考核由其項目經理負責。考核成績和計發系數每月8號前上報至人力資源部。
注1:原則上管理層工資由公司承擔,若管理層人員兼任項目經理,則其基本工資由公司承擔,績效工資由項目部承擔。
注2:總經理績效工資計算方法:總經理月績效工資=項目經理月平均績效工資×1、5。總經理的收入原則上最高限額為5500元。副總經理兼任項目經理時績效工資原則上按其負責的項目的經營情況確定其月績效工資。
第二十條為鼓勵公司部門經理、項目經理及以上管理者為公司忘我工作,體現責、權、利相結合的原則,公司按月發放職務津貼,具體如下表:
表3
職務
總經理
副總經理
部門經理
項目經理
職務津貼
1000
800
600
700
五、薪級調整
第二十一條原則上公司在每個財務年度結束后,根據當年的經營業績,并根據年終綜合考核成績對全體員工發放二次績效工資(年終獎),并酌情對工資標準予以調整,重新確定所有員工的工資。年工資總額增減幅度與上年度公司經濟效益成正比。
第二十二條年終績效考核采用檔級評分制,評分方法與考核工具見《工作績效考核辦法》。職能部門員工年終考核成績與薪級調整幅度的對應關系見表4。
表4:年終綜合考核成績與薪級調整幅度對應關系
考核成績
薪級調整幅度
薪級計算公式
90(含)~100分
上調1~1、5個薪級新晨
薪酬區間(上限+下限)÷2÷10
80(含)~90分
上調0、5個薪級
薪酬區間(上限+下限)÷2÷10
60(含)~80分
工資保持不變
薪酬區間(上限+下限)÷2÷10
60分以下
下調0、5~1、5個薪級
薪酬區間(上限+下限)÷2÷10
六、關于員工工資
第二十三條員工工資標準的確立、變更。(1)公司員工工資標準經董事長批準;(2)根據公司經營狀況,可以變更員工工資標準。
第一條為規范公司的人事管理,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公司員工的聘用、試用、報到、保證、職務、任免、調遷、解職、服務、交卸、給假、出差、值班、考核、獎懲、待遇、福利、退休、撫恤等事項除國家有關規定外,皆按本規定辦理。
第三條本公司自總經理以下工作人員,均稱為本公司職員。
第四條本公司各級員工,均應遵守本規則各項規定。
聘用
第一條本公司所需員工,一律公開條件,向社會招聘。
第二條本公司聘用各級員工以學識、品德、能力、經驗、體格適合于職務或工作者為原則,但特殊需要時不在此限。
第三條新進員工的聘用,根據業務需要,由主管人事部門統籌計劃,呈報標準。
第四條本公司各級員工必須具備以下資格,才能聘用
(一)副總經理以上職位,必須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熟悉業務、具有5年以上實際工作經驗,年齡在30歲以上。
(二)部門經理,必須具備大專以上學歷,熟悉業務,具有兩年以上實際工作經驗,年齡在24歲以上。
(三)一般職員,高中以上學歷,其條件符合職務要求。
第五條本公司特勤人員(司機、保安、打字員),必須具備下列資格,經考試合格,才能聘用:
(一)司機有汽車駕駛執照,并具有兩年以上實際工作經驗。
(二)保安身高1.72m以上,有安全保安知識和實際工作經驗。
(三)打字員擅長中英文打字,有實際工作經驗。
試用及報到
第一條新聘用人員應試用合格才試錄用,試用期為三個月,期滿合格者方予錄用為正式員工。
第二條員工在試用期內品行和能力欠佳不適合工作者,可隨時停止使用。
第三條員工錄用前應辦理報到手續,并按規定時間上班。
(一)填寫個人履歷表;
(二)交登記照片3張;
(三)交身份證復印件1份;
(四)交學歷證復印件1份。
職務任免
第一條各級主管職務的委派分為實授、二種。
第二條職務的任免除依章程項目須由董事會核定者外,各單位主管如認為有必要時可填具調派意見表呈總經理核定任免。
第三條職務任免經核定后由人事部門填發人事任(免)令。
第四條職務委派經核定后準支職務加薪,其數額另行決定。
遷調
第一條本公司基于業務上的需要,可隨時調動任一員工的職務或服務地點,被調的員工如借故推諉,概以抗命論處。
第二條各單位主管依其管轄內所屬員工的個性、學識和能力,力求人盡其才以達到人與事相互配合,可填具人事異動單呈核派調。
第三條奉調員工接到調任通知后,單位主管人員應于10日內,其他人員應于7日內辦妥移交手續就任新職。前項奉調員工由于所管事物特別繁雜,無法如期辦妥移交手續時,可酌予延長,最長以5日為限。
第四條奉調員工可比照出差旅費支給辦法報支旅費。
第五條奉調員工離開原職時應辦妥移交手續,才能赴新職單位報到,不能按時辦理完移交者呈準延期辦理移交手續,否則以移交不清論處。
第六條調任員工在新任者未到職前,其所遺職務可由直屬主管暫。
解職
第一條本公司員工的解職分為"當然解職"、"退休"、"辭職"、"停職"、"資遣"及免職或解雇六種。
第二條本公司員工死亡為"當然解職"。"當然解職"得依規定給恤。
第三條本公司員工退休給予退休金,其辦法另定。
第四條本公司員工自請辭職者,應于請辭日30天前以書面形式申請核準,在未奉核準前不得離職,擅自離職者以曠工論處。
第五條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可命令停職
(一)所屬一級單位主管認為必要停職者;
(二)因病延長假期超過6個月者;
(三)觸犯法律嫌疑重大而被羈押或提起公訴者;
第六條命令停職者。
遇到下列情況,酌情予以處理
(一)因病命令停職者,自停職日起6個月內未能痊愈申請復職者資遣或命令退休。
(二)因案命令停職者,經判決為有期徒刑以上者免職或解雇,但偵查處分訴或判決無罪確定后,可予復職。
第七條本公司員工于停職期間,停發一切薪津,其服務年限以中斷計。
第八條本公司因實際業務需要或資遣有關員工,其辦法另定。
第九條本公司員工離職,除"當然解職"及"命令解職"未能辦理交接手續者外,均應辦理交接手續,經各部門接交人簽準后才能離職。
服務
第一條本公司各級員工應遵守本公司一切規章及公告。
第二條本公司員工應接受上級主管的指揮與監督,不得違抗,如有意見應于事前述明核辦。
第三條本公司員工應尊重公司信譽,凡個人意見涉及本公司方面者,非經許可,不得對外發表,除辦理本公司指定任務外,不得擅用本公司名義。
第四條本公司員工不得經營或出資與本公司類似及職務上有關的事業或兼任公司以外的職務,但經董事長核準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本公司員工應盡忠職守,并保守業務上的一切機密。
第六條本公司員工執行職務時,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故稽延。
第七條本公司員工處理業務,應有成本觀念,對一切公物應加愛護,公物非經許可,不得私自攜出。
第八條本公司員工對外接洽事項,應態度謙和,不得有驕傲滿足以損害本公司名譽的行為。
第九條本公司員工應彼此通力合作,同舟共濟,不得妄生意見、吵鬧、斗毆、搬弄是非或其他擾亂秩序,妨礙風紀情事。
第十條本公司員工出勤管理應依員工出勤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員工出勤管理辦法另訂。
第十一條本公司員工因業務需要加班者,應依加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加班管理辦法另訂。
交卸手續
第一條本公司員工交卸分
(一)主管人員交卸。
(二)經管人員交卸。
第二條稱主管人員者為主管各級單位的人員。稱經管人員者為直接經管財物或事務的人員。
第三條主管人員應就下列事項分別造冊辦理移交。
(一)單位人員名冊。
(二)未辦及未了事項。
(三)主管財務及事務。
第四條經管人員應就下列事項分別造冊辦理移交。
(一)所經管的財物事務。
(二)未辦及未了事項。
第五條一級單位主管人員交卸時應由公司負責人派員監交,二級單位以下人員交卸時可由該單位主管人員監交。
第六條本公司員工的交接,如發生爭執應由監交人述明經過,會同移交人及接收人擬具處理意見呈報上級主管核定。
第七條主管人員移交應于交卸之日將本章第三條規定的事項移交完畢。
第八條經管人員移交應于交卸日將本章第四條規定的事項移交完畢。
第九條主管人員移交時應由后任會同監交人依移交表冊逐項點收清楚,于前任移交后三日內接收完畢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及監交人會簽呈報。
第十條經管人員移交時,應由后任會同監交人依移交表冊逐項點收清楚,于前任移交后三日內接收完畢,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及監交人會簽呈報。
第十一條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理,其因特別原因,經核準得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交卸時,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
第十二條各級人員過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得責令于10內交卸清楚,其缺少公物或致公司受損失者應負賠償責任。
請假休假管理規定
第一條本公司以下列日期為法定假日(若有變更時應預先公布),但因業務需要可指定照常上班,需以加班計算。
(一)法定節假日1.元旦;2.春節;3.婦女節(限女性);4.勞動節;5.國慶節。
(二)每星期六,日。
(三)其他經公司決定的休假日。
第二條員工請假分下列七種:
(一)事假:因事必須本身處理者可請事假,每年積計以7天為限。
(二)病假:因病治療或休養者應具指定醫院證明申請病假,每年積計以30天為限;住院者,以半年為限,兩者合計不得超過半年。
(三)婚假:員工結婚可請婚假3天(晚婚為7天);
(四)產假:員工生育可請假120天(產前30天,產后90天),配偶分娩可請假1天。
(五)喪假:父母配偶或直系親屬喪亡可請喪假3天
(七)年假依其服務年資,可分別給予年假。
第三條前條各款假期內的薪津照常支給(事假除外)。
第四條第二條各條款假期的核準權限如下:
(一)主管級以下人員,假期三天內由主管核準,三天以上由經理(主任)核準;
(二)主管級人員,假期三天內由主管核準,三天以上由協理或副總經理核準。
(三)經理級人員由協理以上主管核準。
第五條本公司員工因執行職務所生的危險致傷病不能工作者,以公假論,期間以年為限,其假期延至次年時應合并計算,假期中薪資照給。過期仍未痊愈者可依辭退規定處理
第六條請假逾期,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假愈期按日計扣薪津,一年內事假積計超過15天者免職或解雇;
(二)病假愈期,按日計扣薪津。患重大疾病需要長期療養,經總經理特別核準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特準病假以半年為限,其假期延至次年時應合并計算。特準病假期間薪資減半發給,逾期者得予辭退或資遣。
第八條本公司員工請假除因急病不能自行呈核由同事或家屬代為之外,須親自辦理請假手續。未辦妥請假手續,不得先行離職,否則以曠工論處。
第九條本公司員工請假期屆滿行續假或雖行續假尚未核準而不到職者,除確因病或臨時發生意外等不可抗力事情外,均以曠工論。
第十條本公司員工曠工在3日以內按日計扣薪津。超出3日予以辭退
第十一條請假理由不充分或有妨礙工作時,可酌情不予給假,或縮短假期或令延期請假。
第十二條請假者必須將經辦事務交待其他員工,并于請假單內注明。
第十三條計算全年可請假日數,均自每年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中途止職者,比例遞減。特準病假延至次年銷假者,其次年事、病假期比照中途到職人員計算。
第十四條本公司員工依本規則所請各假如發現有虛偽事情者,除以曠工論處外,并依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第十五條在本公司服務1年以上未滿3年者每年給予年假7天。服務3年以上未滿5年每年給予年假15天,滿7年以上每增滿1年加給1天,但至多以30天為限。
第十六條年假按以下手續辦理
(一)每年初(元月)由各單位在不妨礙工作范圍內,自行排定年假日期。年假日期表一式兩份,一份留存原單位,一分逐級轉呈各部(室)經理(主任)核閱后送人事單位備查。
(二)休年假時,應按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填員工請假記錄卡),并覓妥職務人,辦妥職務交待后才能休假。
(三)基于業務上的需要不能休假時,可比照休假天數的薪津數額改為獎金,若干休假期間,因業務需要奉令銷假照常工作而不被休假者,亦行照其未休假天數的薪資額改發獎金。
第十七條員工在休假之前一年有下列事情之一者,不給予年假
(一)事、病假積計逾7天者;
(二)曠工達3天以上者。
值班管理制度
第一條公司于節假日及每工作時間外應辦一切事務,除由主管人員在各自職守內負責外,應另派員工值班處理下列事項。
(一)臨時發生事件及各項必要措施;
(二)指揮監督保安人員及值勤員工;
(三)預防災害、盜竊及其它危機事項。
(四)隨時注意清潔衛生安全措施與公務保密。
(五)公司交辦的各項事宜。
第二條本公司員工值班,其時間規定如下
(一)自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下午五時半起至次日上午上班時間止。
(二)法定假日、日班、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半止(可隨辦公時間的變更而變更)。夜班,下午五時半起至次日上午8時止。
第三條員工值班安排表由各部門編排,于上月底公布并通知值班人員按時值班。并應在值日牌,寫明值班員工的姓名,懸掛于明顯地方。
第四條值班員工應按照規定時間在指定場所連續執行任務,不得中途停歇或隨意外出,并須在本公司所指定的地方食宿。
第五條值班員工遇有事情發生可先進行處理,事后分別報告。如遇其職權不能處理的,應立即呈報并請示主管領導辦理。
第六條值班員工收到電文應分別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屬于職權范圍內的可即時處理;
(二)非職權所及,視其性質立即聯系有關部門負責人處理;
(三)密件或限時信件應立即原封保管,于上班時呈送有關領導。
第七條值班員工應將值班時所處理的事項填具值班報告表,于交班時送主管領導轉呈核查,報告表另定。
第八條值班員工如遇緊急事件處理得當,使公司減少損失者,公司視其情節給予嘉獎。
第九條值班員工在值班時間內,擅離職守應給予記大過處分,因情節嚴重造成損失者,從重論處。
第十條值班員工因病和其它原因不能值班的,應先行請假或請其它員工并呈準。出差時亦同,者應負一切責任。
第十一條本公司員工值班可領取值班津貼,其標準另定。
考核
第一條公司員工考核分為試用考核、平時考核及年中、年終考核等四種。
(一)試用考核依本公司人事規劃規定任聘人員均應試用三個月。試用三個月后應參加試用人員考核,由試用單位主管負責考核。如試用單位認為必要延長試用時間或改其派他單位試用亦或解雇,應附試用考核表,注明具體事實情節,呈報經理或主任核準。延長試用,不得超過三個月。考核人員應督導被考核人員提具試用期間心得報告。
(二)平時考核
1.各級主管對于所屬員工應就其工作效率、操行、態度、學識隨時嚴正考核,其有特殊功過者,應隨時報請獎懲;
2.主管人事人員,對于員工假勤獎懲應統計詳載于請假記錄簿內,并提供考核的參考。
(三)年中考核于每年6月底舉行,但經決議無必要時可予取消年中考核。
(四)年終考核
1.員工于每年12月底舉行總考核一次;
2.考核時,擔任初考各單位主管應參考平時考核記錄簿及人事記錄的假勤記錄、填具考核表密送復審。
第二條考核年度為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三條有下列情況者不得參加考核。
(一)試用人員;
(二)復職未滿3個月或留職停薪者
第四條前條不得參加考核人員的姓名,免列于考核人員名冊內,但應另附不參加考核人員名冊報備。
第五條本公司員工年中、年終考核分工工作效率、操行、態度、學識、勤惰等項目,并可各分細目,以各細目分數評定(每項每分考核表另完成)。
第六條考核成績分優、甲、乙、丙等四級。
第七條年中、年終考核分初考、復考及核一。其程序另定。
第八條辦理考核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營私舞弊或遺漏。
第九條年中、年終考核時,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其考核成績不得列為優等。
(一)所請各假(不包括公假)合計數超過人事規則請假辦法規定日數者;
(二)曠工日數達2天以上者;
(三)本年度受記過以上處分未經抵銷者。
第十條年終獎金的加發與減發。
(一)本公司員工于考核年度內如有下列事情之一者可加發年終獎金:
1.嘉獎一次加發年終獎金3天;
2.記功一次加發年終獎金10天;
3.記大功一次加發年終獎金1個月;
4.以上各項嘉獎記功次數依次類推,加發年終獎金。
(二)本公司員工于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減發年終獎金。
1.所請各假(不包括公假)合計數超過規定滿一星期者,減發20%,滿二星期者,減發40%,滿三星期者減發60%;
2.記過一次減發20%;
3.記大過一次減發60%;
4.以上各項請假期限及記達次數依次類推,減發年終獎金。
第十一條任職未滿一年者,其年終獎金按其服務月數比例發給。
獎懲
第一條本公司員工的獎勵分為"獎金"、"記大功"、"記功"、"嘉獎"。
(一)員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可酌予"獎勵"或"功大功"。
1.對主辦業務有重大革新,提出具體方案,經實行確有成效者。
2.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功績者。
3.適時消滅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使公司免遭嚴重損害者。
4.在惡劣環境下,冒生命危險盡力職守者。
5.對于舞弊,或有危害公司權益事情,能事先揭發、制止者。
(二)員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可予"記功"。
1.對于主辦業務有重大拓展或改革具有實效者。
2.執行臨時緊急任務能依限期完成者。
3.協助第(一)項1至3款人員達成任務確有貢獻者。
4.利用廢料有較大成果者。
(三)員工具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可予"嘉獎"。
1.品行優良、技術超群、工作認真、克盡職守者。
2.領導有方,使業務工作拓展有相當成效者。
3.品行端正、遵守規章、服務指導,堪為全體員工楷模者。
4.節省物料,有顯著成績者。
(四)其他對本公司或公眾有利益的行為,具有事實證明者,亦得以獎勵。
第二條員工的獎勵,以嘉獎三次等于記功一次,記功三次等于記大功一次。
第三條本公司員工的懲處分為"免職或解雇"、"降級"、"記大過"、"記過"、"警告",分別予以懲處。
(一)員工具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予以"解雇或免職"處分。
1.假借職權,營私舞弊者。
2.盜竊公司財務,挪用公款,故意毀損公物者。
3.攜帶違禁品進入工作場所者。
4.在工作場所聚賭或斗毆者。
5.不服從主管的指揮調遣,且有威脅行為者。
6.利用工作時間,擅自在外兼職者。
7.逾期仍移交不清者。
8.泄漏公司機密、捏造謠言或釀成意外災害,致公司受重大損失者。
9.品行不端,嚴重損及公司信譽者。
10.仿效上級主管人員簽字,盜用印信者或擅用公司名義者。
11.連續曠工2天或全年曠工達3日以上者。
12.記大過達2次者。
(二)員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予以"降級"、"記大過"處分。
1.直屬主管對所屬人員明知舞弊有據,而予以隱瞞庇護或不為舉報者。
2.故意浪費公司財物或辦事疏忽使公司受損者。
3.違抗命令,或有威脅侮辱主管的行為,情節較輕者。
4.泄漏機密或虛報事實者。
5.品行不端有損公司信譽者。
6.在物料倉庫或危險場所違背禁令,或吸煙引火者。
7.在工作場所男女嬉戲,有妨害風化行為者。
8.全年曠工達2日以上者。
(三)員工具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予以"記過"處分。
1.疏忽過失致公物損壞者。
2.未經準許,擅自帶外人入公司參觀者。
3.工作不力、屢誡不改者。
4.在工作場所酗酒滋事,影響秩序者。
5.在工作場所制造私人物件者。
6.冒替簽到或打卡者(本人及頂替者)。
(四)員工具有下列事情之一者,應予以(警告)處分。
1.遇非常,故意規避者。
2.在工作場所內喧嘩或口角,不服管教者。
3.辦事不力,于工作時間內偷閑怠眠者。
4.浪費物料者。
5.辦公時間,私自外出者。
6.主管級以上人員,月份內遲到、早退次數累計3次(含3次)以上者。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營造良好的創新環境,激勵創新,提高黃河治理開發與管理的現代化水平,根據《黃河水利委員會關于激勵創新的實施辦法》,結合我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局屬各單位、機關各部門和全體治黃職工。
第二章 創新的內容
第三條 創新包括站在科學技術前沿,做前人沒有做過的原始性創新;采取新理念、新方法改變現有工作模式和方法,獲得比傳統做法更加科學、效率更高的繼承性創新;應用其它先進技術成果,推動本行業發展的應用性創新。
第四條 創新涵蓋黃河治理開發與管理的各個層面,內容包括治黃、改革與發展中的理論創新,技術創新,體制、管理創新和具體工作實踐中群眾性的小發明、小創造、小革新等。
第三章 激勵措施
第五條 創新是各單位(部門)的工作職責和每一個職工的義務。各級領導要鼓勵創新,支持創新,把創新活動納入重要議事日程,列入年度目標任務,落實管理部門,明確工作職責,積極組織和發掘創新點,營造人人勇于創新的寬松氛圍。
第六條 省局設立 “年度創新獎”、“年度重大創新成果獎”和 “年度創新組織獎”。對獲得“年度創新獎” 、“年度重大創新成果獎”的個人,予以通報表彰,頒發榮譽證書和獎金。對獲得“年度創新組織獎”的單位(部門)頒發獎牌和獎金。
第七條 “年度重大創新成果獎”、“年度創新獎”獲得者的業績,記入本人檔案,作為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評選,干部選拔任用的重要參考。
獲得省局“年度重大創新成果獎”的第一完成人,獎勵一級工資。
“年度重大創新成果獎” 獲得者,在省局職稱評審時加7分,一、二、三等“年度創新獎”獲得者,在省局職稱評審時分別加5分、3分和2分(5年內有效)。
第八條 獲得 “年度創新組織獎”的單位(部門),按照《山東黃河河務局目標管理考核辦法》的有關規定,年終考核時予以加分。
第九條 產生經濟效益的創新成果,其效益分配按《山東黃河河務局科技成果推廣應用管理辦法(試行)》(魯黃科發[2000]6號)執行。
第四章 創新獎的申報與評審
第十條 年度創新獎每年評審一次。由省局辦公室負責創新成果評審的日常管理,受理創新成果的申報、形式審查、登記、匯總,組織評審、獎勵、歸檔等項工作。
第十一條 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局屬各單位都要明確創新管理部門,對創新成果進行審查,擇優申報。幾個單位(部門)共同完成的創新成果,由第一完成單位(部門)上報。
第十二條 申報年度創新獎,須認真填寫《山東黃河河務局年度創新獎勵成果申報書》,提交創新總結報告和應用情況、經濟效益等證明材料,一式三份,于每年10月15日前報省局辦公室。特殊情況下,可以隨時申報。
第十三條 省局設立創新獎勵評審委員會,下設“理論、技術”、“體制、管理”和“三小”三個初審組,分別由科技處、人勞處和山東黃河工會負責初審組的工作。
第十四條 省局 “年度創新獎”,分為“理論研究”、“應用技術”、“體制、管理”和“小革新、小發明、小創造”四個類別,分別設立一、二、三等三個獎勵等級。
第十五條 “理論研究”類創新成果是指在有關治河、防洪、水土保持、水資源調度、利用和保護、水文等基礎研究領域,有創新和突破,創造性地提出的新理論或新方略。
一等獎評審標準:技術難度大,創新點 5個以上,學術價值高,對促進治黃技術進步具有顯著作用;
二等獎評審標準:技術難度較大,創新點 3個以上,學術價值較高,對促進治黃技術進步具有較顯著作用;
三等獎評審標準:有一定技術難度,創新點 1個以上,有一定學術價值,對促進治黃技術進步具有明顯作用。
第十六條 “應用技術”類創新成果是指在研制、引進、推廣
應用先進技術方面有創新和突破,或在治黃實踐中應用的新設備、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等。
一等獎評審標準:技術難度大,創新點 5個以上,具有廣闊的應用前景,在水利行業可推廣范圍內推廣40%以上,年增收節支60萬元以上,對推動治黃科技進步有顯著作用;
二等獎評審標準:技術難度較大,創新點 3個以上,具有較廣闊的應用前景,在水利行業可推廣范圍內推廣30%以上,年增收節支40萬元以上,對推動治黃科技進步有較顯著作用;
三等獎評審標準:有一定技術難度,創新點 1個以上,具有一定的應用前景,在水利行業可推廣范圍內推廣20%以上,年增收節支20萬元以上,對推動治黃科技進步有明顯作用。
第十七條 “體制、管理”類創新成果是指結合我局實際,在防汛、科研、水利工程建設管理、水土資源開發利用、計劃財務、經營開發、人事管理等方面,對現有體制進行深化改革,有創新,有發展,或制定了大力推動工作發展的規定、制度、辦法、實施意見等。
一等獎評審標準:技術難度大,創新點 5個以上,實施后改變了傳統的管理模式,顯著提高了綜合管理能力、工作效率和工作質量,或年節支60萬元以上;
二等獎評審標準:技術難度較大,創新點 3個以上,實施后改變了傳統的管理模式,較顯著地提高了綜合管理能力、工作效率和工作質量,或年節支40萬元以上;
三等獎評審標準:有一定技術難度,創新點 1個以上,實施后改變了傳統的管理模式,明顯地提高了綜合管理能力、工作效率和工作質量,或年節支20萬元以上。
第十八條 “小革新、小發明、小創造”類創新成果是指根據治黃工作實際,開發研制出具有使用價值的新產品,或對原有的機械設備等進行技術改造,提高了勞動效率等。
一等獎評審標準:技術難度大,創新點 3個以上,具有廣闊的應用前景,推廣應用30臺(套)以上,年增收節支15萬元以上,對推動治黃科技進步有明顯作用;
二等獎評審標準:技術難度較大,創新點 2個以上,具有較廣闊的應用前景,推廣應用20臺(套)以上,年增收節支10萬元以上,對推動治黃科技進步有明顯作用;
三等獎評審標準:有一定技術難度,創新點 1個以上,具有一定的應用前景,推廣應用10臺(套)以上,年增收節支5萬元以上,對推動治黃科技進步有一定作用。
第十九條 單位(部門)獲得省局“年度創新獎”并具備以下條件的,可獲得“年度創新組織獎”候選資格。
濟南市局、東平湖管理局、河口管理局獲四項(其中一等獎一項)以上“年度創新獎”;其它市局、工程局、設計院獲三項以上“年度創新獎”;其它局直單位(部門)獲二項以上“年度創新獎”。
第二十條 省局辦公室于每年11月初,將通過形式審查的創新成果歸類送三個初審組進行初審,初審組在11月中旬完成初審工作。
第二十一條 初審會議由初審組組長主持,須有80%以上初審組成員出席,方可舉行。
初審主要審查申報材料,對創新成果的水平,作用、效益,應用價值等做出評價,推薦獎勵等級。
結果經到會初審組成員簽字后,交省局辦公室。
第二十二條 初審結束后,由省局辦公室組織召開評審會議。評審會議由創新獎勵評審委員會主任委員主持,須有80%以上的評委出席,方可舉行。
省局辦公室向評審委員會匯報初審結果。
評審委員會評出獎勵成果及獎勵等級,提出 “年度創新組織獎”獎勵建議。
第二十三條 初審和評審時,初審組成員和評委會委員須按照有關回避規定主動回避。
第二十四條 評審結果經局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后,在省局辦公自動化網絡進行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自公示之日起十日內為異議期。在此期間,任何單位(部門)和個人對獲獎成果有異議,均可向省局辦公室書面提出,省局責成主管單位(部門)提出處理意見,由創新獎勵評審委員會裁定。
第二十五條 獎勵標準。
省局 “年度創新獎”一等獎獎勵前七名,獎勵金額1萬元;二等獎獎勵前五名,獎勵金額0.5萬元;三等獎獎勵前三名,獎勵金額0.3萬元。
“年度重大創新成果獎”獎勵前九名,獎勵金額5萬元。
“年度創新組織獎”獎勵金額1萬元。
第二十六條 多人完成的創新成果,第一完成人的獎金額度不低于40%。
第二十七條 局屬單位職工 “年度創新獎”的獎金,由申報單位頒發;“年度重大創新成果獎”,“年度創新組織獎”,省局機關職工“年度創新獎”的獎金,由省局頒發。
第五章 創新成果的管理與運用
第二十八條 獲得省局 “年度創新獎”的成果,符合黃委年度創新獎勵申報條件的,由省局推薦申報黃委創新獎勵。
第二十九條 對應用前景廣闊,能帶來顯著經濟效益的創新成果,省局給予啟動資金進行推廣應用。
第三十條 獲得“年度創新獎”的項目,如需繼續深入研究和實施的,省局予以資金和技術支持。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獲獎創新成果如發現有弄虛作假或剽竊行為者,經查明屬實,撤銷其獎勵,退回獎金,并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或建議有關部門給予紀律處分。
第三十二條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社會各界的專家、學者及有關人員研究黃河,或與我局合作取得的治黃創新成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局屬各單位可根據本辦法,制定相應具體的創新激勵措施。
第一條目的:為使本公司員工管理有所遵循,特定本規則。
第二條范圍:
(一)本公司員工管理,除遵照政府有關法令外,悉依本規則辦理。
(二)本規則所稱員工,系指本公司雇用男女從業人員而言。
雇用
第三條本公司各單位如因業務需要,必須增加人員時,應先依新進人員任用事務處理流程規定提出申請,經總經理核準后,由人事單位辦理考選事宜。
第四條新進人員考試或測驗及審查合格后,由人事單位辦理試用申請表,原則上職員試用3個月,作業員試用40天,期滿考核合格者,方得正式雇用;但成績優良者,可縮短其試用時間。
第五條試用人員如有品行不良或服務成績欠佳或無故曠工者,可隨時停止試用,予以解雇,試用不滿三日者,不給工資。
第六條試用人員于報到時,應向人事科繳驗下列表件:
(一)全戶戶口本及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表。
(二)最后服務單位離職證明。
(三)保證書及最近三個月內半身脫帽照片一張。
(四)試用同意保證。
(五)人事資料。
(六)扶養親屬申報表。
(七)其他必要文件(如其他必要的同意書或證件等)。
第七條凡有下列情況者,不得雇用:
(一)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有期徒刑宣告或通緝,尚未結案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吸食鴉片或其他代用品者。
(五)虧欠公款受處罰有案者。
(六)患有神精病或傳染病者。
(七)品性惡劣,經公私營機關開除者。
(八)體格檢查經本公司認定不適合者。
(九)未滿15歲者。
第八條員工一經正式雇用,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視情況應與本公司簽訂“定期工作協議契約書”,雙方共同遵守。
(一)本公司各級從業人員共分八職稱,其職稱與職位對照見表1.1。
(二)從業人員晉升辦法另訂。
保證
第九條本公司員工應一律辦理保證手續。
第十條填寫保證書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證書原則上要求殷實獨資或合伙行號(鋪保)。
(二)公司保無效。
(三)如個人保,限有不動產方有資格,并應詳列不動產明細(含地號)。
(四)行號保證應蓋方型印鑒始有效。
第十一條下列人員不得擔任保證人:
(一)服務本公司員工。
(二)本人配偶、直系血親或同居共財親屬。
第十二條被保證人有下列事形之一者,保證人應負賠償及追繳責任,并愿放棄先訴抗辯權:
(一)營私舞弊或其他一切不法行為,致使本公司蒙受損失者。
(二)侵占、挪用公款、公物或損壞公物者。
(三)竊取機密技術資料或財物者。
(四)懸欠帳款不清者。
第十三條保證人如欲中途退保,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待被保證人另覓得保證人,辦妥新保證手續后,始得解除保證責任。
第十四條保證人有下列事情之一者,被保證人應即通知本公司更換保證人,并應于下列事情發生后15天內,另行覓妥連帶保證人:
(一)保證人死亡或犯案者。
(二)保證人被宣告破產者。
(三)鋪保的工廠、商店宣告倒閉或解散者。
(四)保證人的信用。資產有重大變動,因而無力保證者。
(五)不欲繼續保證者。
第十五條被保人離職3個月后,如無手續不清或虧欠公款等事情,其保證書即發還其本人。
服務
第十六條員工應遵守本公司一切規章、通告及公告。
第十七條員工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盡忠職守,服從領導,不得有陽奉陰違或敷衍塞職的行為。
(二)不得經營與本公司類似及職務上有關的業務,或兼任其他廳商的職務。
(三)全體員工務須時常鍛煉自己的工作技能,以達到工作上精益求精,期能提高工作效率。
(四)不得泄漏業務或職務上機密,或假借職權,貪污舞弊,接受招待或以公司名義在外招搖撞騙。
(五)員工于工作時間內,未經核準不得接見親友或與來賓參觀者談話,如確因重要事故必須會客時,應經主管人員核準在指定地點,時間不得超過15分鐘。
(六)不得攜帶違禁品、危險品或與生產無關物品進入工作場所。
(七)不得私自攜帶公物(包括生產資料及影本)出廠。
(八)未經主管或部門負責人的允許,嚴禁進入變電室、質量管理室、倉庫及其他禁入重地;工作時間中不準任意離開崗位,如須離開應向主管人員請準后始得離開。
(九)員工每日應注意保持作業地點及更衣室、宿舍的環境清潔。
(十)員工在作業開始時間不得怠慢拖延,作業時間中應全神貫注,嚴禁看雜志、電視、報紙以及抽煙,以便增進工作效率并防危險。
(十一)應通力合作,同舟共濟,不得吵鬧、斗毆、搭訕攀談或互為聊天閑談,或搬弄是非,擾亂秩序。
(十二)全體員工必須了解,惟有努力生產,提高質量,才能獲得改善及增進福利,以達到互助合作,勞資兩利的目的。
(十三)各級主管及各級單位負責人務須注意本身涵養,領導所屬員工,同舟共濟,提高工作情緒,使部屬精神愉快,在職業上有安全感。
(十四)在工作時間中,除主管及事務人員外,員工不得打接電話,如確為重要事項時,應經主管核準后方得使用。
(十五)按規定時間上、下班,不得無故遲到、早退。
第十八條員工每日工作時間以8小時為原則,生產單位或業務單位每日作息另行公布實施,但因特殊情況或工作未完成者應自動延長工作時間,惟每日延長工作時間以不超過4小時;每月延長總時間不超過46小時。
第十九條經理級(含)以下員工上、下班均應親自打卡計時,不得托人或受托打卡,否則以雙方曠工(工)一日論處。
第二十條員工如有遲到、早退或曠工等事情,依下列規定處分:
(一)遲到、早退
1.員工均須按時間上、下班,工作時間開始后3分鐘至15分鐘以內到班者為遲到。
2.遲到每次扣100元,撥入福利金。
3.工作時間終了前15分鐘內下班者為早退。
4.超過15分鐘后,始打卡到工者應辦理請假手續,但因公外出或請假皆須報備并經主管證明者除外。
5.無故提前15分鐘以上下班者以曠工半日論,但因公外出或請假經主管證明者除外。
6.有下班而忘記打卡者,應于次日經單位主管證明才視為不早退論。
(二)曠工
1.未經請假或假滿未經續假而擅自不到職以曠工論。
2.委托或代人打卡或偽造出勤記錄者,一經查明屬實,雙方均以曠工議論。3.員工曠工,不發薪資及津貼。
4.無故連續曠工3日或全月累計無故曠工6日或一年曠工達12日者,徑予解雇,不發給資遣費。
待遇
第二十一條本公司本著勞資兼顧互助互惠原則,給予員工合理的待遇(其待遇辦法另訂)。
第二十二條員工待遇分為:
(一)本薪視從業人員學識、經歷、技能、體格及其工作性質而定(金額另訂),從業人員年度薪資調整方法由人事單位擬訂,呈總經理核定后調整。
(二)津貼(各項津貼支付標準另訂)
第二十三條員工待遇,分日薪及月薪二種,月薪人員,翌月5日發放一次;日薪人員每月發放二次,當月20日及翌月5日發放本月上半月份及前月下半月份薪津;新進人員自報到日起薪;離職人員自離職之日停薪,并按日計算。
第二十四條臨時性、特定性或計件等工作人員待遇,另按“臨時、計件人員薪酬管理辦法”辦理。
休假
第二十五條員工除星期日休息外,享受國定休假日。
第二十六條前條休假日薪資及津貼照給,如工作需要加班時,應征得員工同意,并加倍發給薪資,國定假日如逢星期假日其補假與否依政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員工連續工作滿一定期限,每年給予特別休假;其日數規定如下:
(一)服務滿1年以上未滿3年者全年給7天特別休假。
(二)服務滿3年以上未滿5年者全年給10天特別休假。
(三)服務滿5年以上未滿10年者全年給14天特別休假。
(四)服務滿10年以上者其特別休假每增一年加給一天,但最多以30天為限。
第二十八條員工特別休假,應自屆滿規定時間后,由勞資雙方以不妨害生產或業務原則下,事先共同排定休假日期實施,并按請假程序辦理。
第二十九條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的天數,雇主應發給薪資。
第三十條員工留職停薪不予特別休假。
請假
第三十一條員工請假分為八種
第三十二條員工請假,事假應于一日前覓妥職務人并填寫請假卡,照下列規定辦妥后方得離廠,否則以曠工論;但因突發事件或急病不及先行請假者,應利用電話迅速向單位主管報告并于當日由單位主管或其人依下列規定代辦妥請假手續,否則亦視同曠工論。
(一)請假1天(含)以內時,報請班長轉呈副廠長核準。
(二)請假2天(含)以上,報請主管轉呈經(副)理或廠(副)長核準。
(三)請假批準后,請假單一律送人事單位留存辦理。
第三十三條請假未滿半小時者,以半小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為一日,給假日期的計算均自每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中途到職者,比例扣減。
獎懲
第三十四條員工獎勵分下列四種:
(一)嘉獎:每次加發3天獎金,并于年終獎金時一并發放。
(二)記功:每次加發10天獎金,并于年終獎金時一并發放。
(三)大功:每次加發1個月獎金,并于年終獎金時一并發放。
(四)獎金:一次給予若干元獎金。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事情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品行端正,工作努力,能適時完成重大或特殊交辦任務者。
(二)拾物不昧(價值300元以上)者。
(三)熱心服務,有具體事實者。
(四)有顯著的善行佳話,足為公司工廠榮譽者。
(五)忍受勉為困難,骯臟難受的工作足為楷模者。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事情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對生產技術或管理制度建議改進,經采納施行,著有成效者。
(二)節約物料或對廢料利用,著有成效者。
(三)遇有災難,勇于負責,處置得宜者。
(四)檢舉違規或損害公司利益者。
(五)發現職守外故障,予以速報或妥為防止損害足為嘉許者。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事情之一者,予以記大功:
(一)遇有毅外事件或災害,奮不顧身,不避危難,因而減少損害者。
(二)維護員工安全,冒險執行任務,確有功績者。
(三)維護公司或工廠重大利益,避免重大損失者。
(四)有其他重大功績者。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事情之一者,予以獎金或晉級:
(一)研究發明,對公司確有貢獻,并使成本降低,利潤增加者。
(二)對公司有特殊貢獻,足為全公司同仁表率者。
(三)一年內記大功2次者。
(四)服務每滿5年,考績優良,未曾曠工或受記過以上處分者。
第三十九條員工懲罰分為五種:
(一)警告:每次減發3天獎金,并于年終獎金時一并減發。
(二)記過:每次減發10天獎金,并于年終獎金時一并減發。
(三)大過:每次減發一個月獎金,并于年終獎金時一并減發。
(四)降級:除級使用,相應核減薪資。
(五)開除:予以解雇。
第四十條有下列特殊事情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未經許可,擅自在廠內推銷物品者。
(二)上班時間,躲臥休息,擅離崗位,怠忽工作者。
(三)因個人過失致發生工作錯誤,情節輕微者。
(四)妨害生產工作或團體秩序,情節輕微者。
(五)不服從主管人員合理指導,情節輕微者。
(六)不按規定穿著服裝或佩掛規定標志或穿拖鞋上班者。
(七)不能適時完成重大或特殊交辦任務者。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事情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對上級指示或有期限命令,無故未能如期完成,致影響公司權益者。
(二)在工作場所喧嘩、嬉戲、吵鬧,妨礙他人工作而不聽勸告者。
(三)對同仁惡意攻擊或誣害、偽證,制造事端者。
(四)工作中酗酒致影響自己或他人工作者。
(五)未經許可不候接替先行下班者。
(六)因疏忽致機器設備或物品材料遭受損害或傷及他人者。
(七)未經許可攜帶外人入廠參觀者。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事情之一者,予以記大過:
(一)擅離職守,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
(二)在工作場所或工作中酗酒滋事,影響生產、業務、事務等團體秩序者。
(三)損毀涂改重要文件或公物者。
(四)怠忽工作或擅自變更工作方法,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
(五)不服從主管人員合理指導,屢勸不聽者。
(六)輪班制員工拒不接受輪班者。
(七)工作時間內,作其他事情,如睡覺、玩弄樂器、下棋、閱讀、炊煮……等(干部連帶處分)。
(八)一個月內曠工達5日者。
(九)機器、車輛、儀器及具有技術性工具,非經常使用人及單位主管同意擅自操作者(如因而損害并負賠償責任)。
(十)其他重大違規行為者(如違反安全規定措施,情節重大者……)。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事情之一者,予以開除(不發資遣費):
(一)對同仁暴力威脅、恐嚇、妨害團體秩序者。
(二)毆打同仁,或相互毆打者。
(三)在公司廠區、宿舍內賭博者。
(四)偷竊或侵占同仁或公司財物經查事實者。
(五)無故損毀公司財務,損失重大或第二次損毀涂改重大文件或公物者。
(六)未經許可,兼任其他職務或兼營與本公司同類業務者。
(七)在公司服務期間,受刑事處分者。
(八)一年中記大過滿2次功過無法平衡抵銷者。
(九)無故連續曠工3日或全月累計曠工6日或1年曠工達12日者。
(十)煽動怠工或罷工者。
(十一)吸食鴉片或其他者。
(十二)散播不利于公司的謠言者或挑撥勞資雙方感情者。
(十三)偽造或變造或盜用公司印信者。
(十四)攜帶刀槍或其他違禁品或危險品入廠(公司)者。
(十五)在工作場所制造私人物件或喚使他人制造私人物件者。
(十六)故意泄漏公司技術、營業上的機密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害者。
(十七)利用公司名譽在外招搖撞騙,致公司名譽受損害者。
(十八)明示禁煙區內吸煙者。
(十九)參加非法組織者。
(二十)擅離職守,致生變故使公司蒙受損害者。
(二十一)其他違反法令或勞基法或本規則規定情節重大者。
第四十四條員工功過抵銷規定
(一)嘉獎與警告抵銷。
(二)記功1次或嘉獎3次,抵銷記過1次或警告3次。
(三)記大功1次或記功3次,抵銷大過1次或記過3次,員工功過抵銷以發生于同一年度內者為限。考核
第四十五條員工考核分為:
(一)試用考核:員工試用期間(職員3個月,作業員40天)由試用單位主管負責考核,期滿考核合格者,填具“試用人員考核表”報經總經理核準及公布后,方得正式雇用。
(二)平時考核:
1.各級主管對于所屬員工應就其操行、學識、經驗、能力、工作效率、勤惰等,隨時作嚴正的考核,凡有特殊功過者,應隨時報請獎懲。
2.人事單位應將員工假勤獎懲隨時記錄,以為辦理年度考核參考。
(三)年度考核:其辦法另訂。
第四十六條考核成績分為優、甲、乙、丙、丁五種。
第四十七條員工年度考核定每年元月舉行,由直屬單位主管考核并由考核小組核定。
第四十八條辦理考核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循私舞弊或貽誤。加班
第四十九條本公司如因生產或業務需要,可于辦公時間以外指定員工加班,被指定的員工,除因特殊事故經主管核準者外,不得拒絕,違者以不服從主管人員領導論處。
第五十條作業員加班,事先由單位主管代為申請,呈該廠(副)主管核準后方得加班,并須按規定打卡,否則不發給加班費。
第五十一條加班費計算,作業員依平日加班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例假日加班加給假日工資,但假日工作時間未滿8小時,按比例加給工資。
第五十二條作業員如在加班時間內擅離職守者,除不發給加班費外,就其加班時數予以曠工論處。
第五十三條員工加班情況,由管理單位按月統計備查。
出差
第五十四條員工出差分“長程出差”與“短程出差”二種,凡當天能往返者,稱為“短程出差”;一天以上者,稱為“長程出差”。
第五十五條長程出差及短程出差(其辦法另訂)。
訓練
第五十六條本公司為陶冶員工品德,提高其素質及工作效率,應舉辦各種教育訓練,被指定參加員工,非有特殊原因,不得拒絕參加。
第五十七條員工訓練分為:(一)職前訓練:新進人員應實施職前訓練,由人事單位統籌辦理,內容為:
1.公司簡介及人事管理規則的講解。
2.業務特性、機器性能、作業規定及工作要求說明。
3.指定資深及專業人員輔導作業。
(二)在職訓練:員工應不斷研究學習本職技能、相互砥礪;各級主管尤應相機施教,以求精進。
(三)專業訓練:視生產或業務需要,遴選優秀干部至各職業訓練機構相關班次,接受專業訓練,或邀請專家學者來本公司作系列專題演講,以增進其本職學術技能,使利于任務的完成。
第五十八條本公司基于業務上需要,可隨時調動任一員工職務或服務地點,被調員工應予配合。
第五十九條各單位主管應就所屬人員依其個性、學識、能力,調配適當工作,務使人盡其才,才盡其用。
第六十條員工接到調職通知書后,單位主管應于7日內,一般員工應于5日內辦妥移交手續,前往新職單位報到。
第六十一條員工調職,如駐地遠者,可比照出差規定支給差旅費,其隨行直系眷屬,可憑乘車證明支給交通費。
第六十二條調任員工在接任者未到職前,其所遣職務由原直屬主管指派適員暫行。
留職停薪
第六十三條員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簽請留職停薪:
(一)久病不愈,逾30天者。
(二)因特殊事故,呈請核準者。
第六十四條留職停薪期間以1年為限,但經公司總經理特準者除外。
第六十五條留職停薪期間年資不計,但服兵役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六條留職停薪期滿后未辦理復職者,視為離職。
第六十七條員工于留職停薪期間擅就他職經查明屬實者,予以免職。
福利
第六十八條本公司為安定員工生活,增進員工福利,特設立員工福利委員會(規章另定),辦理有關員工福利事宜。
第六十九條員工婚喪、住院,致贈禮金、奠儀或慰問金,其給與標準另訂。
第七十條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發給員工年終獎金,員工在同一年度內所有功過經抵銷后,增減其年終獎金。
保險
第七十一條員工一律參加勞工保險,于雇用時由人事單位辦理。
第七十二條員工參加勞工保險后,除依法享受各項權利及應得的各種給付外,不得再向本公司要求額外賠償或補助。
撫恤
第七十三條員工因公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保局申請給付,始尚未參加勞保者,其津貼及輔助事宜悉依勞工保險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退休
第七十四條員工退休,依勞工基準法工人退休規則及有關規定辦理(辦法另訂)。
資遣
第七十五條員工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應予資遣:
(一)停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安置時。
(五)勞工對于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七十六條員工資遣先后順序:
(一)歷年平均考核較低者。
(二)曾受懲誡者較未受懲誡者。
(三)工作效率低者。
第七十七條員工資遣,通知日期如下:
(一)在公司服務3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于10日前通知。
(二)在公司服務1年以上未滿三年者,于20日前通知。
(三)在公司服務3年以上者,于30日前通知。
第七十八條員工接到前條通知后,為另謀工作可于工作時間請假外出,但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工作時間,請假期間工資及津貼照給,如未能依照前條規定通知而即時終止雇用者,依前條規定預告期間工資及津貼照給,如經預告,發給預告期間工資。
第七十九條員工因受懲罰而開除或自行辭職者,不以資遣論。
第八十條員工資遣,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
(一)在公司連續服務每滿1年者,發給相當于1個月平均工資的資遣費。
(二)在本公司工作年資滿3年以上者,每滿1年加發相當于10天本薪的資遣費,但剩余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給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安全與衛生
第一條為加強旅游市場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本市旅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省旅游管理條例》等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旅游、從事旅游業經營和管理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發展旅游業應當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
本辦法所稱旅游業,是指專門或主要從事接待旅游者,為旅游者提供游覽、交通、住宿、飲食、購物、娛樂等服務的行業。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從本地實際出發,制定旅游業中、長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旅游的行業監督管理工作,計劃、工商行政管理、物價、質量技術監督、建設、交通、電信、商務、衛生、文化、體育、公安、林業、水利、環境保護、宗教事務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縣(市)、郊區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的行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鼓勵、支持國內外的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開發本市旅游資源,建設旅游設施,興辦旅游企業,開發旅游商品。
第二章旅游資源開發與保護
第七條本辦法所稱旅游資源,是指可以為發展旅游業開發利用,并能產生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
開發利用旅游資源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八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新建旅游景點、旅游景區的發展規劃以及新建、改建、擴建的旅游基本建設項目,應征求旅游、文物保護管理部門意見后,按規定程序報批。
第九條旅游景區、旅游景點的開發建設應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應與旅游區總體規劃相適應,建筑風格應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游區的居民文明素質教育和法制教育,依法維護旅游區的旅游秩序,保護旅游資源和旅游環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旅游資源和旅游環境。
第十一條在旅游景區、景點,禁止擅自采石、采礦、挖沙、取土、葬墳、砍伐林木、捕獵野生動物、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旅游資源的普查工作,指導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游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
第三章旅行社
第十三條旅行社的設立和經營按照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執行。《旅行社管理條例》未規定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十四條對全市旅行社的數量、結構和布局實行宏觀調控。
第十五條旅行社根據業務經營和發展的需要,可以按規定程序申請設立非法人分社和門市部(營業部)等分支機構。
旅行社與其設立的門市部(營業部)應當統一旅游路線和產品、統一組團活動和導游安排、統一人事管理和財務管理制度,不得將其設立的門市部(營業部)以承包、租賃等方式變相形成新的旅行社。
第十六條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務信息必須真實可靠,不得作虛假宣傳。
旅行社應當為旅游者辦理旅游意外保險,并保證提供的服務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的事宜,應當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旅行社對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務項目,按照國家規定收費,旅行中增加服務項目需要加收費用的,應當事先征得旅游者同意。
第十七條旅行社與旅游者應當簽訂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旅行社的名稱、地址,旅游者的姓名、住址、性別、民族等基本情況;
(二)旅游的期間,旅游的景點、時間和線路以及購物等專項旅游活動安排;
(三)旅行社提供的服務內容;
(四)旅游費的詳細構成和標準;
(五)交通、食宿標準和價格,景區、景點門票價格;
(六)旅游意外保險;
(七)違約責任和糾紛的解決;
(八)雙方約定的其他內容。
旅行社提供格式合同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遵循公平原則并向旅游者作出明確說明。
第十八條旅行社組織、引導境外旅游者(團)住宿、就餐、購物、娛樂、乘車船,應當安排在旅游涉外定點單位。
第十九條旅行社不得采取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旅游業務,損害競爭對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冊商標;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稱;
(三)詆毀其他旅行社的名譽;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單位和個人經營旅游業務;
(五)擾亂旅游市場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旅行社按《旅行社管理條例》規定向旅游管理部門交納的質量保證金,屬于旅行社所有,主要用于以下情形給旅游者造成損失,但拒不承擔或者無力承擔對旅游者的賠償責任時,由旅游管理部門從中劃撥支付其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費用:
(一)旅行社因自身過錯未達到合同約定的服務質量標準的;
(二)旅行社服務未達到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旅行社破產造成旅游者預交旅行費損失的。
旅行社不得將其繳納質量保證金的憑證用于擔保。質量保證金因旅行社不履行法律義務而被依法凍結或劃撥的,旅行社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補足。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按預算外資金實行專戶管理,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旅行社有權向旅游管理部門查詢其繳納的質量保證金情況。
第四章導游員
第二十一條導游員的管理按照國務院《導游人員管理條例》執行。《導游人員管理條例》未規定的,按本辦法執行。
本辦法所稱導游員,是指依法取得導游證,接受旅行社委派,為旅游者提供向導、講解及相關旅游服務的人員。
第二十二條實行導游員資格考試制度。具有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或者以上學歷,身體健康,具有適應導游需要的基本知識和語言表達能力的公民,可以申請參加導游人員資格考試。凡參加國家統一組織的導游員資格考試,取得導游員資格證書,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導游服務公司登記的,可由市旅游管理部門組織向省旅游管理部門申請領取導游證。
具有特定語種語言能力的人員,雖未取得導游人員資格證書,旅行社需要聘請臨時從事導游活動的,可由旅行社申請領取臨時導游證。
旅游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取得導游證和臨時導游證人員的名單。未取得導游證或臨時導游證的,不得私自從事導游業務。
第二十三條導游員必須在旅行社或者導游服務公司從業,進行導游活動必須經旅行社或者導游服務公司委派,不得私自承攬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攬導游業務。
旅行社或者導游服務公司應當依法與導游員簽訂勞動合同或對其進行登記,依法向其支付勞動報酬、有關福利和為其辦理社會保險。
第二十四條導游員應當持證上崗、佩帶胸卡進行導游活動,履行下列職責:
(一)嚴格依照旅行社確立的接待計劃安排旅游者的旅游活動;
(二)就可能發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的情況,向旅游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三)維護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傳播中華文化,講解**自然人文情況,介紹風土人情;
(四)按其職責權限處理旅游中遇到的意外事件,并及時報告旅行社;
(五)尊重旅游者的、民族風俗和生活習慣,聽取和反映旅游者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五條導游員進行導游活動時,其人格尊嚴應當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其正當的業務活動。導游員必須拒絕旅游者提出的違反其職業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六條導游員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費、兜售物品,不得欺騙、脅迫或串通旅游經營者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不得收受回扣、私收傭金,不得擅自增加、減少、變更或中止旅游項目,不得將境外旅游者帶往非涉外定點單位住宿、就餐和購物等。
第五章旅游涉外定點單位和旅游定點單位
第二十七條實行旅游涉外定點單位管理制度。餐館、商店、車船公司(隊)、娛樂場所、醫療保健機構等企業、事業單位申請成為旅游涉外定點單位,由市旅游管理部門批準,報省旅游管理部門備案。并發放旅游涉外定點單位的標志牌和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旅游涉外飯店符合星級飯店標準的,按國家標準評定星級。未評定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星級稱謂進行宣傳、經營。星級飯店不得夸大星級進行宣傳、經營。
第二十九條實行旅游定點單位管理制度。旅游經營者可以申請旅游定點單位,由所在地縣(市)、郊區旅游管理部門批準,并報市旅游管理部門備案;城區由市旅游管理部門批準。
旅游定點單位的申報條件、審批程序和管理辦法,由市旅游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旅游定點單位和旅游涉外定點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開服務項目和服務收費標準,明碼實價;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降低服務質量;
(三)不得擅自收取外幣;
(四)不得出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虛假服務信息或虛假廣告;
(五)不得脅迫旅游者購買商品;
(六)不得欺詐、勒索旅游者;
(七)不得假冒其他旅游經營者名稱、注冊商標和質量認證標志;
(八)不得串通其他單位和個人制造壟斷,損害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經營者合法權益。
第六章旅游者
第三十一條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二條旅游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選擇旅游場所、項目、服務方式,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自主選擇旅游商品;
(二)了解旅游項目、服務的真實情況,要求旅游經營者提
供旅游項目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三)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的條件,拒絕任何形式的強制交易行為;
(四)獲得人身、財產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
(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要求旅游經營者改正、給予賠償或向有關部門投訴、;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三條入境旅游者在本市旅游與境內旅游者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條旅游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和民族風俗習慣;
(三)保護旅游資源、環境和旅游區的歷史文物等自然文化遺產;
(四)愛護旅游公共設施;
(五)遵守旅游秩序,維護旅游安全與衛生;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七章旅游景區景點管理
第三十五條旅游景區景點實行收費許可證制度,門票價格依照國家規定由物價行政管理部門合理制定,經營者不得擅自定價、調價、強行出售套票或者減少服務項目變相漲價等。
經營者應當將核準的收費項目、標準、批準部門等事項在顯著位置設置的收費告示牌上明示。
第三十六條凡在旅游景區景點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有關部門許可,在指定地點經營,不得隨意擺攤設點和流動兜售商品,不得糾纏旅游者,不得強行交易。
第三十七條旅游景區景點內不得從事下列娛樂活動:
(一)有損國家和尊嚴的活動;
(二)傷害民族感情、妨害自由的活動;
(三)封建迷信和活動;
(四)、賭博活動;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八章旅游安全與衛生
第三十八條旅游管理部門應協同有關部門加強旅游安全與衛生管理工作,建立旅游安全定期報告制度。發生重大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門及旅游經營者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
第三十九條旅游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省有關旅游安全與衛生管理的規定,建立安全與衛生管理責任制,配備安全保衛人員和衛生設備、設施,對導游員進行定期健康檢查,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旅游管理部門應對旅游經營者的安全與衛生措施進行檢查、驗收,不合格者,不準營業。
第四十條旅行社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旅游者辦理旅游意外保險。旅游飯店和旅游涉外定點車船公司(隊),應為自愿保險的旅游者代辦人身保險。
第九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旅游、建設、物價、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交通、市容、民政、商務、公安、文化、體育、衛生、林業、水利、宗教事務等部門應相互協作,對旅游景區、景點的價格、市場、環境、交通、安全和衛生等進行監督管理,創造良好的旅游環境。
第四十二條旅游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維護旅游者、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監督旅游經營者的服務質量,公開投訴電話,建立旅游投訴制度。
對旅游者提出的投訴和賠償要求,旅游經營者應當及時做出答復;受理投訴的旅游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做出答復。
第四十三條旅游管理部門對旅游經營者實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開業公告、變更名稱公告、變更經營范圍公告、信譽等級公告、停業公告、吊銷許可證公告等。
第四十四條旅游管理部門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旅行社、旅游涉外定點單位、旅游定點單位和導游員的定期檢查工作。
第四十五條旅游管理部門應會同審計部門建立健全旅游審計制度,依法對本部門和國有旅游企業、事業單位的財務收支情況和其他經濟活動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十六條交通運輸、旅館、餐館等服務業經營者以旅游服務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應接受旅游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旅游管理部門對旅游市場進行檢查,內容包括:
(一)旅游經營者守法經營情況;
(二)旅游區旅游秩序;
(三)旅游安全衛生狀況;
(四)旅游設施設備完好情況;
(五)依法應當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八條旅游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須持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并佩帶行政執法標志。對不出示證件和不佩帶標志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第十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旅行社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15天至30天,可并處人民幣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還可以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條旅行社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一條導游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門吊銷旅游證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條導游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向旅游者兜售物品,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費,欺騙、脅迫或串通經營者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的,由旅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門吊銷導游證并予以公告;對委派該導游員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旅行社違反《旅行社管理條例》、導游員違反《導游人員管理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門分別按《旅行社管理條例》和《導游人員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旅游涉外定點單位、旅游者及其他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門依照《**省旅游管理條例》、《**省旅游市場管理辦法》等法規規章進行處罰。
第五十五條旅游管理部門受理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投訴,經調查情況屬實的,應當根據旅游者的實際損失,責令旅行社予以賠償;旅行社拒不承擔或者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時,旅游管理部門可以從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中劃撥。
第五十六條旅行社、導游員、旅游涉外定點單位、旅游定點單位、旅游者及其他單位和個人違反文化、環境保護、衛生、價格、反不正當競爭、工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七條旅游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提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章附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汶川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地開展,積極、穩妥恢復災區群眾正常的生活、生產、學習、工作條件,促進災區經濟社會的恢復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地震災后恢復重建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科學規劃、統籌兼顧、分步實施、自力更生、國家支持、社會幫扶的方針。
第三條地震災后恢復重建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受災地區自力更生、生產自救與國家支持、對口支援相結合;
(二)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
(三)就地恢復重建與異地新建相結合;
(四)確保質量與注重效率相結合;
(五)立足當前與兼顧長遠相結合;
(六)經濟社會發展與生態環境資源保護相結合。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工作的領導、組織和協調,必要時成立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協調機構,組織協調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工作。
第五條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自力更生、艱苦奮斗、勤儉節約,多種渠道籌集資金、物資,開展地震災后恢復重建。
國家對地震災后恢復重建給予財政支持、稅收優惠和金融扶持,并積極提供物資、技術和人力等方面的支持。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積極參與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工作,支持在地震災后恢復重建中采用先進的技術、設備和材料。
國家接受外國政府和國際組織提供的符合地震災后恢復重建需要的援助。
第六條對在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過渡性安置
第七條對地震災區的受災群眾進行過渡性安置,應當根據地震災區的實際情況,采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集中安置與分散安置,政府安置與投親靠友、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
政府對投親靠友和采取其他方式自行安置的受災群眾給予適當補助。具體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過渡性安置地點應當選在交通條件便利、方便受災群眾恢復生產和生活的區域,并避開地震活動斷層和可能發生洪災、山體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擊等災害的區域以及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工廠、倉庫。
實施過渡性安置應當占用廢棄地、空曠地,盡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農田,并避免對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生態脆弱區域造成破壞。
第九條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條件,因地制宜,為災區群眾安排臨時住所。臨時住所可以采用帳篷、篷布房,有條件的也可以采用簡易住房、活動板房。安排臨時住所確實存在困難的,可以將學校操場和經安全鑒定的體育場館等作為臨時避難場所。
國家鼓勵地震災區農村居民自行籌建符合安全要求的臨時住所,并予以補助。具體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用于過渡性安置的物資應當保證質量安全。生產單位應當確保帳篷、篷布房的產品質量。建設單位、生產單位應當采用質量合格的建筑材料,確保簡易住房、活動板房的安全質量和抗震性能。
第十一條過渡性安置地點應當配套建設水、電、道路等基礎設施,并按比例配備學校、醫療點、集中供水點、公共衛生間、垃圾收集點、日常用品供應點、少數民族特需品供應點以及必要的文化宣傳設施等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確保受災群眾的基本生活需要。
過渡性安置地點的規模應當適度,并安裝必要的防雷設施和預留必要的消防應急通道,配備相應的消防設施,防范火災和雷擊災害發生。
第十二條臨時住所應當具備防火、防風、防雨等功能。
第十三條活動板房應當優先用于重災區和需要異地安置的受災群眾,倒塌房屋在短期內難以恢復重建的重災戶特別是遇難者家庭、孕婦、嬰幼兒、孤兒、孤老、殘疾人員以及學校、醫療點等公共服務設施。
第十四條臨時住所、過渡性安置資金和物資的分配和使用,應當公開透明,定期公布,接受有關部門和社會監督。具體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過渡性安置用地按臨時用地安排,可以先行使用,事后再依法辦理有關用地手續;到期未轉為永久性用地的,應當復墾后交還原土地使用者。
第十六條過渡性安置地點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次生災害、飲用水水質、食品衛生、疫情的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以及環境衛生整治。使用的消毒劑、清洗劑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避免對土壤、水資源、環境等造成污染。
過渡性安置地點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治安管理,及時懲處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
受災群眾應當在過渡性安置地點所在地的縣、鄉(鎮)人民政府組織下,建立治安、消防聯隊,開展治安、消防巡查等自防自救工作。
第十七條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受災群眾和企業開展生產自救,積極恢復生產,并做好受災群眾的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八條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復毀損的農業生產設施,開展搶種搶收,提供農業生產技術指導,保障農業投入品和農業機械設備的供應。
第十九條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優先組織供電、供水、供氣等企業恢復生產,并對大型骨干企業恢復生產提供支持,為全面恢復工業、服務業生產經營提供條件。
第三章調查評估
第二十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地震災害調查評估工作,為編制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提供依據。
第二十一條地震災害調查評估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城鎮和鄉村受損程度和數量;
(二)人員傷亡情況,房屋破壞程度和數量,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工農業生產設施與商貿流通設施受損程度和數量,農用地毀損程度和數量等;
(三)需要安置人口的數量,需要救助的傷殘人員數量,需要幫助的孤寡老人及未成年人的數量,需要提供的房屋數量,需要恢復重建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需要恢復重建的生產設施,需要整理和復墾的農用地等;
(四)環境污染、生態損害以及自然和歷史文化遺產毀損等情況;
(五)資源環境承載能力以及地質災害、地震次生災害和隱患等情況;
(六)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地形地貌以及河勢和水文情勢、重大水利水電工程的受影響情況;
(七)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及其隱患;
(八)編制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需要調查評估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分工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毀損嚴重的水利、道路、電力等基礎設施,學校等公共服務設施以及其他建設工程進行工程質量和抗震性能鑒定,保存有關資料和樣本,并開展地震活動對相關建設工程破壞機理的調查評估,為改進建設工程抗震設計規范和工程建設標準,采取抗震設防措施提供科學依據。
第二十三條地震災害調查評估應當采用全面調查評估、實地調查評估、綜合評估的方法,確保數據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及時性和評估結論的可靠性。
地震部門、地震監測臺網應當收集、保存地震前、地震中、地震后的所有資料和信息,并建立完整的檔案。
開展地震災害調查評估工作,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和要求。
第二十四條地震災害調查評估報告應當及時上報國務院。
第四章恢復重建規劃
第二十五條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與地震災區的省級人民政府共同組織編制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后組織實施。
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應當包括地震災后恢復重建總體規劃和城鎮體系規劃、農村建設規劃、城鄉住房建設規劃、基礎設施建設規劃、公共服務設施建設規劃、生產力布局和產業調整規劃、市場服務體系規劃、防災減災和生態修復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等專項規劃。
第二十六條地震災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省級人民政府的指導下,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實施規劃。
第二十七條編制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應當全面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以人為本,優先恢復重建受災群眾基本生活和公共服務設施;尊重科學、尊重自然,充分考慮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統籌兼顧,與推進工業化、城鎮化、新農村建設、主體功能區建設、產業結構優化升級相結合,并堅持統一部署、分工負責,區分緩急、突出重點,相互銜接、上下協調,規范有序、依法推進的原則。
編制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
第二十八條地震災后調查評估獲得的地質、勘察、測繪、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應當作為編制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的依據。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震地質、地震活動特性的研究成果和地震烈度分布情況,對地震動參數區劃圖進行復核,為編制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和進行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提供依據。
第二十九條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應當包括地震災害狀況和區域分析,恢復重建原則和目標,恢復重建區域范圍,恢復重建空間布局,恢復重建任務和政策措施,有科學價值的地震遺址、遺跡保護,受損文物和具有歷史價值與少數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構筑物的修復,實施步驟和階段等主要內容。
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應當重點對城鎮和鄉村的布局、住房建設、基礎設施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農業生產設施建設、工業生產設施建設、防災減災和生態環境以及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土地整理和復墾等做出安排。
第三十條地震災區的中央所屬企業生產、生活等設施的恢復重建,納入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統籌安排。
第三十一條編制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應當吸收有關部門、專家參加,并充分聽取地震災區受災群眾的意見;重大事項應當組織有關方面專家進行專題論證。
第三十二條地震災區內的城鎮和鄉村完全毀損,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或者人口規模超出環境承載能力,需要異地新建的,重新選址時,應當避開地震活動斷層或者生態脆弱和可能發生洪災、山體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災害的區域以及傳染病自然疫源地。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專家對新址進行論證,聽取公眾意見,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批準的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是地震災后恢復重建的基本依據,應當及時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準公布的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所依據的基礎資料修改、其他客觀條件發生變化需要修改的,或者因恢復重建工作需要修改的,由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意見,報國務院批準。
第五章恢復重建的實施
第三十四條地震災區的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地震災后恢復重建。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協助、指導地震災區的恢復重建工作。
城鎮恢復重建應當充分考慮原有城市、鎮總體規劃,注重體現原有少數民族建筑風格,合理確定城鎮的建設規模和標準,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第三十五條發展改革部門具體負責災后恢復重建的統籌規劃、政策建議、投資計劃、組織協調和重大建設項目的安排。
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提出資金安排和政策建議,并具體負責災后恢復重建財政資金的撥付和管理。
交通運輸、水利、鐵路、電力、通信、廣播影視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具體組織實施有關基礎設施的災后恢復重建。
建設部門具體組織實施房屋和市政公用設施的災后恢復重建。
民政部門具體組織實施受災群眾的臨時基本生活保障、生活困難救助、農村毀損房屋恢復重建補助、社會福利設施恢復重建以及對孤兒、孤老、殘疾人員的安置、補助、心理援助和傷殘康復。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廣播影視、體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商務、工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具體組織實施公共服務設施的災后恢復重建、衛生防疫和醫療救治、就業服務和社會保障、重要生活必需品供應以及維護市場秩序。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加強對有關問題的專題研究,為地震災后恢復重建提供科學技術支撐。
農業、林業、水利、國土資源、商務、工業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具體組織實施動物疫情監測、農業生產設施恢復重建和農業生產條件恢復,地震災后恢復重建用地安排、土地整理和復墾、地質災害防治,商貿流通、工業生產設施等恢復重建。
環保、林業、民政、水利、科技、安全生產、地震、氣象、測繪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具體負責生態環境保護和防災減災、安全生產的技術保障及公共服務設施恢復重建。
中國人民銀行和銀行、證券、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具體負責地震災后恢復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務政策的制定與落實。
公安部門具體負責維護和穩定地震災區社會秩序。
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組織實施進口恢復重建物資、境外捐贈物資的驗放、檢驗檢疫。
外交部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調開展地震災后恢復重建的涉外工作。
第三十六條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等有關部門組織專家對地震廢墟進行現場調查,對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科學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地震遺址、遺跡劃定范圍,建立地震遺址博物館。
第三十七條地震災區的省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民族事務、建設、環保、地震、文物等部門和專家,根據地震災害調查評估結果,制定清理保護方案,明確地震遺址、遺跡和文物保護單位以及具有歷史價值與少數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構筑物等保護對象及其區域范圍,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八條地震災害現場的清理保護,應當在確定無人類生命跡象和無重大疫情的情況下,按照統一組織、科學規劃、統籌兼顧、注重保護的原則實施。發現地震災害現場有人類生命跡象的,應當立即實施救援。
第三十九條對清理保護方案確定的地震遺址、遺跡應當在保護范圍內采取有效措施進行保護,搶救、收集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技術資料和實物資料,并在不影響整體風貌的情況下,對有倒塌危險的建筑物、構筑物進行必要的加固,對廢墟中有毒、有害的廢棄物、殘留物進行必要的清理。
對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實施原址保護。對尚可保留的不可移動文物和具有歷史價值與少數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歷史建筑,應當采取加固等保護措施;對無法保留但將來可能恢復重建的,應當收集整理影像資料。
對館藏文物、民間收藏文物等可移動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物質載體,應當及時搶救、整理、登記,并將清理出的可移動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物質載體,運送到安全地點妥善保管。
第四十條對地震災害現場的清理,應當按照清理保護方案分區、分類進行。清理出的遇難者遺體處理,應當尊重當地少數民族傳統習慣;清理出的財物,應當對其種類、特征、數量、清理時間、地點等情況詳細登記造冊,妥善保存。有條件的,可以通知遇難者家屬和所有權人到場。
對清理出的廢棄危險化學品和其他廢棄物、殘留物,應當實行分類處理,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地震災區的動物疫情防控工作。對清理出的動物尸體,應當采取消毒、銷毀等無害化處理措施,防止重大動物疫情的發生。
第四十二條對現場清理過程中拆除或者拆解的廢舊建筑材料以及過渡安置期結束后不再使用的活動板房等,能回收利用的,應當回收利用。
第四十三條地震災后恢復重建,應當統籌安排交通、鐵路、通信、供水、供電、住房、學校、醫院、社會福利、文化、廣播電視、金融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
城鎮的地震災后恢復重建,應當統籌安排市政公用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其他設施,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
鄉村的地震災后恢復重建,應當尊重農民意愿,發揮村民自治組織的作用,以群眾自建為主,政府補助、社會幫扶、對口支援,因地制宜,節約和集約利用土地,保護耕地。
地震災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村民住宅建設的選址予以指導,并提供能夠符合當地實際的多種村民住宅設計圖,供村民選擇。村民住宅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體現原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
第四十四條經批準的地震災后恢復重建項目可以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先行安排使用土地,實行邊建設邊報批,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用地手續。對因地震災害毀損的耕地、農田道路、搶險救災應急用地、過渡性安置用地、廢棄的城鎮、村莊和工礦舊址,應當依法進行土地整理和復墾,并治理地質災害。
第四十五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對地震災區地震動參數、抗震設防要求、工程建設標準進行復審;確有必要修訂的,應當及時組織修訂。
地震災區的抗震設防要求和有關工程建設標準應當根據修訂后的地震災區地震動參數,進行相應修訂。
第四十六條對地震災區尚可使用的建筑物、構筑物和設施,應當按照地震災區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性能鑒定,并根據鑒定結果采取加固、改造等措施。
第四十七條地震災后重建工程的選址,應當符合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和抗震設防、防災減災要求,避開地震活動斷層、生態脆弱地區、可能發生重大災害的區域和傳染病自然疫源地。
第四十八條設計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計,并對抗震設計的質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圖的準確性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并對施工質量負責。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選用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并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四十九條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工程進行竣工驗收時,應當重點對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查驗;對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報告。
第五十條對學校、醫院、體育場館、博物館、文化館、圖書館、影劇院、商場、交通樞紐等人員密集的公共服務設施,應當按照高于當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增強抗震設防能力。
第五十一條地震災后恢復重建中涉及文物保護、自然保護區、野生動植物保護和地震遺址、遺跡保護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地震災后恢復重建中,貨物、工程和服務的政府采購活動,應當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資金籌集與政策扶持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投入、對口支援、社會募集、市場運作等方式籌集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
第五十四條國家根據地震的強度和損失的實際情況等因素建立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基金,專項用于地震災后恢復重建。
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基金由預算資金以及其他財政資金構成。
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基金籌集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五條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地震災后恢復重建捐贈款物。捐贈款物的使用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愿,并納入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為受贈人的,應當將捐贈款物用于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公益性社會團體、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作為受贈人的,應當公開接受捐贈的情況和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接受政府有關部門、捐贈人和社會的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公益性社會團體、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接受捐贈的,應當向捐贈人出具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捐贈票據。
外國政府和國際組織提供的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物資和人員服務以及安排實施的多雙邊地震災后恢復重建項目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投資地震災區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恢復重建。
第五十七條國家對地震災后恢復重建依法實行稅收優惠。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稅務部門制定。
地震災區災后恢復重建期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實施地方稅收優惠措施。
第五十八條地震災區的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可以適當減免。具體辦法由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九條國家向地震災區的房屋貸款和公共服務設施恢復重建貸款、工業和服務業恢復生產經營貸款、農業恢復生產貸款等提供財政貼息。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六十條國家在安排建設資金時,應當優先考慮地震災區的交通、鐵路、能源、農業、水利、通信、金融、市政公用、教育、衛生、文化、廣播電視、防災減災、環境保護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以及關系國家安全的重點工程設施建設。
測繪、氣象、地震、水文等設施因地震遭受破壞的,地震災區的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緊急措施,組織力量修復,確保正常運行。
第六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受災群眾的職業技能培訓、就業服務和就業援助,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優先吸納符合條件的受災群眾就業;可以采取以工代賑的方式組織受災群眾參加地震災后恢復重建。
第六十二條地震災區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其監護人因地震災害死亡或者喪失勞動能力或者因地震災害導致家庭經濟困難的,由國家給予生活費補貼;地震災區的其他學生,其父母因地震災害死亡或者喪失勞動能力或者因地震災害導致家庭經濟困難的,在同等情況下其所在的學校可以優先將其納入國家資助政策體系予以資助。
第六十三條非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當地人民政府的安排,采取對口支援等多種形式支持地震災區恢復重建。
國家鼓勵非地震災區的企業、事業單位通過援建等多種形式支持地震災區恢復重建。
第六十四條對地震災后恢復重建中需要辦理行政審批手續的事項,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方便群眾、簡化手續、提高效率的原則,依法及時予以辦理。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六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工作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以及產品質量的監督。
第六十六條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在確定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和物資分配方案、房屋分配方案前,應當先行調查,經民主評議后予以公布。
第六十七條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公布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和物資的來源、數量、發放和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十八條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的撥付和使用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建設、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鐵路、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組織開展對地震災后恢復重建項目的監督檢查。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組織開展對地震災后恢復重建的重大建設項目的稽察。
第六十九條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和物資的籌集、分配、撥付、使用和效果的全過程跟蹤審計,定期公布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和物資使用情況,并在審計結束后公布最終的審計結果。
第七十條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以及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和物資的籌集、分配、撥付、使用情況登記造冊,建立、健全檔案,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和地震災后恢復重建結束后,及時向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檔案。
第七十一條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工作的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七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地震災后恢復重建中的違法違紀行為,都有權進行舉報。
接到舉報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立即調查,依法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實名舉報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社會影響較大的違法違紀行為,處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門侵占、截留、挪用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或者物資的,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責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或者物資,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人事管理權限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在地震災后恢復重建中,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拖欠施工單位工程款,或者明示、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建設工程質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人事管理權限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七十五條在地震災后恢復重建中,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降低建設工程質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十六條對毀損嚴重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其他建設工程,在調查評估中經鑒定確認工程質量存在重大問題,構成犯罪的,對負有責任的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涉嫌行賄、受賄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在地震災后恢復重建中,擾亂社會公共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七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工作中、、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