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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將欺詐和錯誤陳述區別開來。“欺詐是有意地歪曲事實,取得另一方的信任,從而使另一方放棄為其所有的某些有價值的東西或放棄某種法律上的權利?!彼c錯誤陳述的最大區別就在于前者是故意為不真實的表示,而后者是非故意的,是無辜的。欺詐的構成要件包括:(一)欺詐人有非法獲取受欺詐人的合法權益的動機;(二)欺詐人對事實做了虛假的說明;(三)受欺詐人基于對該陳述的信賴而采取了行為;(四)此種虛假說明使受欺詐人蒙受損害。根據法律規定,欺詐通常只限于事實問題,發表意見或者吹噓可能不真實,但不構成欺詐。陳述當事人并不存在的意圖屬于欺詐,但之后改變其意志并且未能按被期待的效果行事,則不屬于欺詐。關于法律后果的陳述亦不屬于欺詐,除非當事人之間存在特殊關系。對于基于欺詐而訂立的合同,受欺詐人可以采取如下補救措施:(一)恢復原狀。這是一種對撤銷合同的救濟措施,它使當事人恢復到訂立合同前的地位。具體后果是:已交付財物的,當事人互相返還;還有義務尚未履行的,解除履行義務。(二)更改,即合同仍存在,但是改變其有關條款。(三)損害賠償。它適用于當事人有過錯的情形,但因過錯的程度其適用有所不同。在欺詐的情形下,法院可能給予懲罰性損害賠償,其數額甚至可達補償性損害賠償金的數倍。
三、我國合同法上的欺詐問題
我國合同法上的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和第61條的規定,基于欺詐而訂立的合同為無效合同,從合同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被確認無效后,當事人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返還第三人。
我們認為,我國合同法對欺詐問題的規定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基于欺詐而訂立的合同的效力問題。如前所述,不論是大陸法國家還是英美法國家,均將欺詐作為合同可撤銷的一個事由。但是,我國卻將欺詐作為合同無效的一個事由?!熬科湓蛟谟谄墼p行為本身是一種違法行為,我國立法對此類行為一向采取嚴格禁止的態度。從這個意義上講,規定基于詐欺訂立的合同無效是恰當的。不過,若考慮到欺詐的特點及立法對欺詐規范的目的,使基于欺詐訂立的合同可撤銷則更妥洽?!币驗槠墼p行為具有三個特征:一是受干涉的表意因素僅存在于受欺詐的一方當事人,在實踐中不存在當事人雙方互相強制的問題;二是受干涉的一方當事人主觀上既無故意,也無過失,其意思表示是自愿的;三是不當干涉行為獨立于表意行為內容之外,此種不當干涉可以是對方當事人所為,也可以是第三人所為。在實踐交易生活中,有些基于欺詐而訂立的合同并非當事人所不能接受,有時可能出于主觀判斷或客觀變故的原因,而在實際上對受欺詐人并無不利甚至有利。對此類合同附之可撤銷的效力僅僅意味對不法行為人束以合同法的約束,而此類合同確定無效原則必然意味著使不法行為人完全不受合同法的控制,這實際上為不法行為人利用合同形式從事欺詐活動留下了漏洞。所以,法律對此類合同的效力評價不能從制裁受欺詐的一方當事人的目的出發,而只應以保護其利益和排除不當干涉因素的影響為目的。法律不能違反原來不自愿一方當事人的意志,任意撤銷其效力。只有這樣,才能符合當事人的真正利益?;谝陨险J識,我們主張宜將欺詐作為合同可撤銷的一個事由。
(二)行使撤銷權的問題。如果意思表示缺陷是因一方當事人的故意所致,則該當事人無撤銷權。這是現代民商法的一條公認的規則。這一規則的意義,在于保護善意當事人和遏制惡意行為。為此,各國法律規定,只有受欺詐人才有撤銷權,欺詐人沒有撤銷權。然而,我國合同法只規定行使撤銷權的法定期限,即“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但是對于行使撤銷權的主體未予規定,結果給許多惡意當事人留下了可乘之機。所以,我國合同法應當增加撤銷權和追認權的主體規定。因一方當事人的故意造成意思表示缺陷時,善意當事人有權選擇,若合同對其有利,則可行使追認權而使之確定地有效,反之,則可行使撤銷權而使之歸于無效,而惡意當事人一方則不受這種保護。
(三)基于欺詐而訂立的合同被撤銷后的法律后果問題。如前所述,大陸法國家多將合同被撤銷后的返還賠償問題列在不當得利或者侵權之債規則中,而在總則法律行為制度中則不加規定。但是,我國合同法卻反其道而行之,簡單地將與可撤銷合同相聯系的返還財產或者賠償損失問題視為合同被撤銷后的違法后果。這在理論上是行不通的。因為基于欺詐而訂立的合同成立后,依法僅發生可撤銷的后果,并不產生民事責任問題;只有在該合同成立時或者成立后,當事人因信其有效而履行了標的物的交付時,才構成不當得利或者非法占有,此時受領人才依法產生返還債務或者責任,而受害人則取得了請求權并使時效開始進行。如果在該合同成立后,當事人因對標的物的處分行為或者非法行為已經造成對方當事人損失時,其行為才構成侵權,此時才產生賠償責任和時效后果。
(四)合同法上的欺詐與侵權法上的欺詐之間的關系問題。對于欺詐行為的法律控制應當由法律行為制度、侵權法制度和刑法制度共同來實現。“三者相輔相成,始可預防、壓制欺詐,而保護及救濟受欺詐人,即不必相排斥,亦不必相伴也”。然而,我國一方面合同法籠統地認定基于欺詐而訂立的合同無效,另一方面刑法又作了與此相矛盾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第四部分“關于詐騙罪的幾個問題”之“(二)關于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騙取財物的,應認定詐騙罪還是按經濟合同糾紛處理的問題”規定:“1、個人明知自己并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擔保,以騙取財物為目的,采取欺詐手段與其他單位、經濟組織或個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應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個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擔保,雖經過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應按經濟合同糾紛處理。2、國營單位或集體經濟組織,不具備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其主管人員和直接人員以騙取財物為目的,采取欺詐手段同其他單位或個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給對方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應按詐騙罪追究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3、國營單位或集體經濟組織,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用夸大履行能力的方法,取得對方信任與其簽訂合同。合同生效后,雖為履行合同作了積極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應按經濟合同糾紛處理?!边@些規定不僅在自身內容上有矛盾之處,而且將侵權法對欺詐行為的控制化為烏有。它所導致的實際后果是:司法制裁只能對已經構成犯罪的各種欺詐行為實施有效控制;而對于不構成犯罪,而由虛假事實陳述構成的實際欺詐卻未加控制;在其基礎上成立的合同依合同法規定為無效合同,依刑法規定又屬于合同糾紛,這就使得法律對欺詐行為的控制留下了缺口。司法實踐中,不僅不具備履約能力人的虛假合同可以構成民事欺詐,而且具備履行能力人的虛假合同行為也可以構成民事欺詐;不僅當事人在合同訂立時產生的惡意可以構成欺詐故意,而且當事人在合同后形成的惡意也可以構成欺詐故意。因此,合同法上的欺詐與刑法上的詐騙罪行為之間應當以侵權法上的欺詐行為的存在為基礎,而民法對于侵權法上的欺詐行為責任制裁不能由刑罰或者合同的效力規定所取代。
關鍵詞:欺詐 合同 法律適用問題
一、國外的一些理論和實踐
在英美法系國家,由于欺詐(欺騙性的不正確陳述)而受損害的一方,不僅有權要求取消合同,恢復原狀,而且還享有起訴索賠的權利。這種索賠之訴實質上是一種浸權損害賠償之訴。美國學者約翰·懷亞特和麥迪·懷亞特在他們的《商法(原則與案例)》一書中指出:“在造成并非真實同意的可能的五種原因中,欺詐是唯一一個不僅可以因此既解除合同,而且可以依侵權行為起訴并要求賠償損失的原因?!薄?,英國法院在1969年的多伊布訴奧布比(doylev.olby19692ailer129)一案中指出,a對欺騙性的不正確陳述而言,賠償必須按侵權的原則來估算。,,[“,大陸法系各國一般都規定因詐欺而實施的民事行為是可撤消的民事行為,詐欺相對人可以請求撤消因詐欺而為的民事行為(德民123條,日民96條,瑞債28條,泰民126條、129條,法民1109條、1111條、1117條),并有權在民事行為被撤消后,請求詐欺人按返還不當得利的原則返還財產。[’j但這種并非受詐欺人可以采取的唯一救濟方法,一旦詐欺人的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受欺詐人也可以不行使撤消權,而直接要求詐欺人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臺灣學者王澤鑒在《意思表示之詐欺與侵權行為》一文中指出:“以詐欺使他人為意思表示者,系侵害法律所保護之權益,一般言之,多會導致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得依(臺灣)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薄?j“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所得主張之撤消權與依民法第一八四條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功能、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得以并存,發生競合關系?!盵61一些日本學者也持這種觀點?!?,’臺灣法院采納了臺灣學者的上述觀點。臺灣高等法院在70年代的一個判決肯定了在詐欺人的行為構成侵權時,詐欺受害人可以同時行使撤消權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ts]臺灣高等法院民庭在它70年代末的一個決議中指出,受詐欺人因詐欺而受有損害時,在依法撤消因詐欺而為之行為前,可以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91這實質上肯定了受詐欺人選擇行使請求權的權利。在日本,也存在著類似的判例?!?,0j這些國家和地區之所以要獄予詐欺受害人選擇行使請求權的權利,主要是為了更好地保護詐欺受害人的利益。在一般情況下,詐欺相對人只要取消合同,請求恢復原狀,就能充分保護自己的權益;但如果法律只賭予受詐欺人撤消合同的權利,則在一些情況下,詐欺受害人就不能充分、有效地保護自己的權利。因為無論在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詐欺相對人的撤銷權的行使都是受到限制的。在詐欺相對人因某些原因不能行使撤銷權時,他所享有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例如:第一,無論是在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在大陸法系國家,詐欺受害人行使撤消權均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在英美法系國家,如果詐欺人已將從詐欺受害人處獲得的合同權益轉讓給了善意的并支付了代價的第三人,則詐欺受害人將喪失取消合同的權利。但他若因詐欺人之詐欺行為而受到損害,那他就仍然享有向詐欺人起訴索賠的權利。
《日本民法典》第96條規定:a.“一(二)就對某人之意思表示,第三人行詐欺時,以相對人知其事實情形為限,可以撤消該意思表示。(三)因詐欺而進行的意思表示的撤消,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德國民法第123條(2)、臺灣民法第92條以及其它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也有類似的規定。在因涉及到善意第三人而不能行使請求權時,對詐欺人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于詐欺受害人來說就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第二,無論在大陸法系國家還是在英美陸系國家,詐欺受害人請求撤消合同、返還財產或直接向詐欺人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都必須遵守一定的期限規定,但大多數國家都對后者規定了較前者為長的期限。
英國法院在1950年的利夫訴國際美術館(leafv.internationalgalleries(1950)1aller693)一案中指出,雖然原合同是因為欺詐而簽訂的,但貨物已售出五年,就不得再取消原售貨合同〔川。但是,根據英國《1959年起訴期限法》第2條第l項〔limitationaet19392一(l)習的規定,詐欺受害人仍有起訴索賠的權利。該項規定提起包括索賠之訴的一些訴訟的期間為訴訟原因發生之日起6年。
《德國民法典》第124條規定,因詐欺而可撤消的意思表示,其撤消權僅得在撤消權人發現詐欺之時起一年內為之;自意思表示后,經過三十年,不得撤銷。該法典第852條(l)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的賠償請求權,自受害人知有損害事實或確定賠償義務之時起,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在不知的情形下,白加害行為發生之時起,因三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痹谂_灣,詐欺人行使撤消權的除斥期間為發現詐欺之時起一年,但自意思表示之后,經過十年,不得撤消(臺灣民法第93條)。根據臺灣民法第197條第l項的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減時效為2年,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但白有侵權行為時起,因20年不行使而消滅。因此,法律賦予詐欺受害人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實質上延長了詐欺受害人通過訴訟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期間。如果我們考慮到這兩種期間的性質及效力方面的不同,我們就會發現,在這些國家(或地區),由于法律賦予詐欺受害人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使詐欺受害人所獲得的期間上的利益絕不止于兩個期間簡單相減之得之差。如在我國臺灣省,詐欺受害人行使撤消權的期間為除斥期間,自發生詐欺時起算;而且為不變期間,不因任何事由而延長;除斥期間過后,法律上當然發生權利消減的效力,而且法院應該依職權而適用之。而詐欺受害人之享有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期間為消減時效,自詐欺受害人發現詐欺人及自己因詐欺所受損害之日起計算,而且因中斷而重新進行或因不完成的事由而延長,消減時效過后,只產生請求權消減的效力;而且.只有債務人有拒絕給付的抗辯權,法院未經債務人主張,不得適用之。
以上我們分析的是在詐欺受害人不能行使撤消權或撤消權的行使受限制時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詐欺受害人的意義。事實上,無論在大陸法系國家,還是在英美法系國家,即使在詐欺受害人能行使撤消權的情況下,有時候詐欺受害人也寧愿承擔較重的舉證責任〔”’而選擇行使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來更好地保護自己的利益,這主要是因為:當詐欺人為數人時,如能證明詐欺人之間有通謀串通,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可以使幾個詐欺人負連帶責任(德民第830條、日民第719條、臺民第185條),<2>當詐欺人為外國人,而所訂合同中約定之準據法非為本國法,或者合同中有仲裁條款時,但侵權損害賠償之訴可以不受合同中約定的準據法和仲裁條款的限制,而由本國法院管轄,適用本國法律。
二、我國應允許受欺詐人選擇行使救濟方法在我國,允許欺詐受害人選擇行使請求權,將更利于欺詐受害人保護自己的利益。
盡管兩種救濟方法在救濟效果上并無多大區別,事實上,當欺詐人的欺詐行為符合侵權行為的要件時,欺詐受害人依《民法通則》第58條、61條,《經濟合同法》第7、16條,《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0、11條對自己進行救濟,和直接根據《民法通則》第117條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欺詐人所承擔的責任都是返還財產、賠償損失,而且賠償的范圍也是一致。但《民法通則》117條所提供的救濟方法對欺詐受害人仍有獨特的價值。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當欺詐人的欺詐行為構成侵權時,在下列情況下,欺詐受害人依《民法通則》第117條起訴,更有利于保護自己的權利:第一,在欺詐人有數人的情況下,如幾個人串通對某人進行欺詐,欺詐受害人依《民法通則》第117條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根據《民法通則》第130條的規定,幾個欺詐人作為共同侵權人,應承擔連帶責任。而依《民法通則》第58、61條(《經濟合同法》第7、16條,《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0、11條)提起訴訟,就不能要求幾個欺詐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在受第三人欺詐而與他人訂立合同時(即當欺詐人非為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時),如果意思表示的相對人不知情,受欺詐人依《民法通則》117條起訴,既有利于保護善意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充分保護自己的利益。如甲因受乙之欺詐而與丙簽訂合同.如丙不知情,則甲不能依《民法通則》第58、61條(《經濟合同法》第7、16條,《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0、11條)向丙或乙提起訴訟,不能要求丙賠償自己的損失。但甲作為欺詐受害人,有權依《民法通則》第117條向乙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要求乙賠償自己因此所受的損失。在該例子中,如果意思表示的相對人丙知情,則甲也可依《民法通則》第58、61條(《經濟合同法》第7、16條,《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0、11條)要求確認自己和丙之間的合同無效,要求丙賠償損失,返回財產。如果乙、丙事先有通謀,則甲依《民法通則》第117條、第130條,可以要求乙、丙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允許欺詐受害人在兩種救濟方法中進行選擇,欺詐受害人就可以按照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9條的規定,在合同履行地法院、合同簽訂地法院和侵權行為地法院中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法院(如離自己最近的法院)提起訴訟,從而節省費用,同時也盡量避免因地方保護主義之弊而使自己的利益得不到充分保護。
第四,在涉外經濟交往中,如果中方因受外方欺詐而簽訂合同,則允許作為欺詐受害人的中方依《民法通則》第117條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至少有以下好處:如果雙方在訂立合同時依據《涉外經濟合同法》第5條選擇了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而且選擇的合同準據法為某一外國法,中方(欺詐受害人)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就可以避免適用自己不熟悉的外國法,而適用侵權行為地法—一般來說是中國的法律,因為在這種情況下,侵權行為一般都是在中國發生的。在此情況下,如果合同雙方當事人所選擇的作為合同準據法的外國法把詐欺作為受詐欺人得撤消合同的一個原因,并且對受詐欺人規定的行使撤消權的期間〔’3]短于我國《民法通則》第7章規定的在我國提起侵權損害權損害賠償之訴的2年訴訟時效,則允許作為詐欺受害人的中方當事人選擇行使請求權,實質上就使他取得了訴訟時效上的利益。如果合同雙方當事人選擇作為合同準據法的外國法對撤消權的行使作了限制,則在詐欺受害人不能行使撤消權時,他所享有的對詐欺人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的權利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2>如果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明的仲裁條款或爭議發生后達成的仲裁協議選定外國的仲裁機構作為處理合同爭議的仲裁機關,中方(欺詐受害人)依《民法通則》第117條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就可以不受仲裁條款或協議限制,而直接向侵權行為地法院—一般為中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9條),從而更好地保護自己的利益。這一點已被我國的司法實踐所認可。在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的一個案件中,[’‘j既無鋼廠也無鋼材的瑞士工業資源公司采取欺詐手段作為賣方與中國技術進口總公司簽訂鋼材買賣合同,在中方開出信用證后,又偽造了各種單證,騙取貨款。上海市中院判決瑞士工業資源公司返還貨款,并賠償中方因此所受的損失。瑞士工業資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訴稱:雙方簽訂的合同中有仲裁條款,原審法院于本案無管轄權?!?。上海市高院經公開審理后認為:……上訴人利用合同形式進行欺詐,已超出了履行合同的范圍,不僅破壞了合同,而且構成了侵權。雙方當事人的糾紛,被上訴人有權向法院提起侵權之訴,而不受雙方所訂立的仲裁條款的約束。……原審法院對該案有管轄權。必須注意的是,在雙方當事人訂有仲裁協議時,如果欺詐受害人向法院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必須向法院證明欺詐方的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法院必須在受理案件前查明這一點,否則,一旦法院在正式受理案件后,發現被告人的行為并未構成侵權,該案仍應根據仲裁協議提交仲裁,法院將使自己處于十分被動的境地。
綜上所述,按照我國現行法律,在欺詐人的行為構成侵權時,允許受欺詐人按《民法通則》第117條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在一些情況下有利于受欺詐人保護自己的利益。因此,筆者認為,我國也應允許受欺詐人選擇行使救濟方法。
允許受欺詐人選擇行使救濟方法,必然會帶來下面的問題:<1>當事人在一種救濟手段失敗后,能否再采取另一種救濟方法?<2>是否應允許當事人同時采用兩種救濟方法?對第一個問題,筆者認為應區別情況進行回答。在欺詐人為外國組織或個人,而受欺詐人為中方時,如果中方向外國法院提起訴訟或向外國仲裁機構提起仲裁,請求撤消因欺詐而簽訂的合同(或當合同準據法為中國法時,請求確認合同無效)而敗訴時,如果外方的行為確已構成侵權,應該允許中方依《民法通則》第117條向中國法院提起訴訟,以維護國家的利益。如果一審法院或仲裁機構是中國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受欺詐的中方就不能在一種救濟手段失敗后,再采取另一種救濟手段。事實上這也沒什么意義。因為如果當事人依《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0、n條不能獲得救濟,一般也就不可能依《民法通則》第117條獲得救濟。
而且即使一審法院(或仲裁機構)判決(裁決)錯誤,也可以采取上訴或其它途徑來主張自己的權利,沒有必要變更訴訟理由另行起訴。同樣道理,在欺詐人和受欺詐人均為中國法人或公民時,也沒有必要允許受欺詐人在一種救濟方法失敗后,再采取另一種救濟方法。
對于第二個問題,筆者認為應作否定回答。如前所述,受欺詐人依《民法通則》第58、61條(《經濟合同法》第7、16條,《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0、11條)對自己進行救濟和依《民法通則》第l竹條提起訴訟,其效果是一樣的。因此,允許受欺詐人同時采用這兩種救濟方法并無實際意義,受欺詐人這樣做,只會增加法院和自己的負擔。
2、烹飪方式不同。傳統油炸方式是控制油溫來反復炸熟食物,而空氣炸鍋是直接將食物放進炸籃,讓后選擇好時間和溫度,空氣炸鍋就會自動烹飪,時間到,烹飪就完成了,香噴噴的美食就可以出爐。
3、烹飪食物不同。傳統油炸方式只適合做一些油炸食品,而空氣炸鍋煎炸烘烤都可以做,而且悠伴空氣炸鍋內設多種菜單模式,想吃什么就做什么,多種花樣美食隨手拈來。
4、美食油脂含量不同。傳統油炸方式是將食物放進油中炸熟,烹飪好的食物中含有大量油脂,不易過多食用,而空氣炸鍋是用空氣代替油,就能炸出食物本身自身的油脂,烹飪出的美食低脂更健康。
5、材質選用不同。傳統油炸方式的鍋具材質選用不一,而悠伴空氣炸鍋的炸籃材質優選食品級的不粘鍋涂層,烹飪使用和清洗的時候更方便。
【關鍵詞】循環流化床;鍋爐;預防措施
0.前言
循環流化床燃燒技術是一項近20年發展起來的清潔煤燃燒技術,循環流化床鍋爐也因其燃燒效率高、煤種適應性廣、負荷調節范圍大、氮氧化物排放低、易于脫硫等優點而備受青睞,已在世界范圍內得到了廣泛的應用和推廣。隨著循環流化床鍋爐在各自備電站或熱電廠的占有率逐步增加,其所配套的除渣系統也有著極其重要的作用。除渣系統是由排渣冷卻設備、輸送設備和排放設備組成,在我國早期循環流化床鍋爐投入運行時,由于配套除渣系統的設計并不完善,加上使用單位的不重視,導致有一部分企業將鍋爐排渣直接進行紅渣外排放,這不僅浪費了大量的熱能,而且還對企業安全生產造成隱患,同時還造成了環境污染。其灰渣物理熱損失計算式如下:
Q=K·t·B ,式中Q—灰渣物理熱損失熱量,單位Kcal。
K—灰渣比熱容,單位Kcal/kg?℃,取0.23。
t—鍋爐排渣初始溫度與冷卻后溫差,單位℃。
B—鍋爐排渣量,單位噸。
如果130t/h的鍋爐每臺按每小時排渣量6噸計算,灰渣溫度由800℃降至150℃,溫差t為650℃;則Q=0.23×650×6000=897000Kcal≈3756GJ/h,按每年7000小時有效利用時間計算,則每年扔掉3756×7000=262.92萬GJ的熱量。而實際運行中鍋爐的灰渣排放量要超過以上數字,可以看出所排放損失的熱量是非常高的,這些熱量排放到大氣中,也直接造成了大氣熱污染。隨著國家對企業安全生產、環保監控的力度加大,這種方式已經被嚴格禁止。因此,必須保證輸渣設備的安全、穩定運行,這也成為各生產企業的頭等大事,這些設備的穩定運行,也標志著一個企業的管理逐步提高、完善和正常化、規范化。
七臺河寶泰隆熱電廠的初期投產時,循環流化床鍋爐所配套的除渣系統是集排渣功能和輸渣功能于一體的,采用水冷振動輸渣機。該設備將鍋爐排渣進行輸送,在輸送過程中,對鍋爐排渣進行冷卻,輸送至鍋爐廠房外時,爐渣已冷卻至120℃左右。再通過斗式提升機提升至渣倉,進而通過扎倉底部的放渣設備進行排放。
該廠的前期兩臺鍋爐自啟動運行投產時,即開始進行首套該系統的調試運行,但由于選型錯誤,導致該套設備經多次調試無果而失敗。因此對此套系統報進行了重新選型改造。在排渣設備的選型上,選用江安特鋼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生產的多管水冷式滾筒冷渣機,輸渣設備選用牡丹江高仕達電力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生產的輸渣刮板機,斗式提升機與渣倉不動,并出具了改造方案進行設備采購、安裝。在安裝結束調試正常運行一個月后,排渣設備無任何異常,而輸渣設備卻逐漸出現了以下問題:
(1)刮板機鏈片磨損嚴重。
(2)主驅動鏈輪與鏈條間積渣嚴重。
(3)導向軌道磨穿致使耐磨鑄石被刮掉。
(4)鏈條磨損嚴重。
(5)現場滾筒冷渣機落料口與輸渣刮板機轉角處二次飛揚灰塵較大。
2.原因分析
(1)由于輸渣刮板機處于密封狀態下運行,機體內的灰塵降落后與排放灰渣成為干摩擦劑,形成灰渣與各設備的粘著磨損,導致設備的磨損加劇,鏈片磨損最深處竟達到15~25mm。加之軌道鑄石鋪設不是非常平整,當新鏈片的圓弧過渡段被磨平后,就開始對不平整的鑄石進行刮碰,導致鑄石被刮起使鏈條掉道無法運行。
(2)刮板機主驅動輪側積渣嚴重,該段積渣后導致大渣粒擠入主驅動輪,迫使鏈條掉道無法運行,甚至還出現了將尾輪軸承座架拉碎的事故。
(3)導向軌道極易被磨損,上部弧形鋼板不到一個月就被磨漏,進而使導板高度低于條形鑄石高度,最終導致刮板鏈片將鑄石刮起而使設備無法運行。
(4)由于刮板機鏈條被埋在鍋爐排泄的爐渣內,經底部的鑄石與其支撐粘著磨損,導致鏈條底部磨損嚴重,長期運行下去定會被磨細折斷。
(5)由于滾筒冷渣機落料口與轉角處刮板機處于不同高度,進而形成落差,導致高處的灰渣散落時產生飛灰二次飛揚。
3.預防措施
(1)將原有的鑲鑄石軌道割除,更換為緩沖托輥,并在主驅動輪側與從動輪側加裝導向托輪,徹底將其滑動式摩擦改為滾動式摩擦。
(2)在主驅動輪積渣前側左右鏈條上部,加裝一對清掃裝置,使物料在未到主驅動輪時,就被清掃掉至下級輸送設備。
(3)為了防止鏈條底部磨損,在鏈條底部每隔1米距離處,焊接一塊100×50厚8mm的小鋼板,斜向機體中心45°,將鏈條托起減少磨損,同時也杜絕了刮板機鏈條“漂鏈”。
(4)將輸渣刮板機處轉角處的原垂直散落處,加裝一塊散坡鋼板,其角度不小于30°,上部鑲鑄石以降低其散落速度。同時利用鍋爐的尾部煙道負壓,在滾筒冷渣機落料口與輸渣刮板機處轉角處加裝一套吸塵管道,進行二次飛揚后的灰塵捕捉。刮板機與斗提機間的二次灰塵飛揚,利用渣倉原有的除塵系統,直接接入進行除塵。
七臺河寶泰隆干熄焦熱電廠在2011年開始,對其除渣系統進行了上述改造后,即投入了運行,而且運行相對比較穩定,在這其中也不斷對其進行了逐步完善。
4.結語
關鍵詞:分合閘線圈電流; 斷路器 ;電流波形
DOI:10.16640/ki.37-1222/t.2016.22.150
1 分合閘線圈電流檢測技術概述
目前在對斷路器的例行試驗中,通過低電壓分合閘試驗來檢測斷路器的狀態,而該測試規定的分合閘分為較為寬泛,僅通過動作電壓的高低來分析判斷斷路器的狀態,不能有效地反映出斷路器內部潛在的缺陷,同時無法對故障進行定位。
分合閘線圈電流含了關于斷路器整個操作回路的極大信息,圖1為典型的分合閘線圈動作電流暫態波形,通常是有兩個波峰和一個波谷構成,根據波峰波谷出現的時間位置,將波形劃分為五個階段,代表分合閘過程不同的運動過程,通過與歷史數據的對比分析,發現可能存在的潛在缺陷,并對缺陷進行定位,能夠直觀、精確的反映出斷路器各部件的運行狀態良好與否。
對于同型號正常分斷的斷路器,該暫態波形重復性很好,并且非常有規律,通常是有兩個波峰和一個波谷構成,根據波峰波谷出現的時間位置,將波形劃分為五個階段[1],各個階段具體如下:
(1)階段I,:線圈在時刻通電,即分合閘命令下達時刻,為鐵芯開始運動的時刻,即線圈電力逐漸上升,磁通上升至足以驅動鐵芯運動時,鐵芯即將運動的時刻。
(2)階段II,:鐵芯開始運動,需要維持鐵心運動的電磁力減小,電流逐漸下降,到達時刻,鐵芯已觸碰到操作機械負載,速度顯著下降或停止。
(3)階段III,:當鐵心撞上分合閘鎖扣裝置鎖閂或閥門,鐵心停止運動或有短暫的彈跳,電流開始增大,使分合閘彈簧開始動作。
(4)階段IV,:該階段其實是階段三的延續,電流保持緩慢增長或穩定的態勢,開斷過程繼續進行。
(5)階段V,:電流開斷階段。開關輔助觸點斷開,使電流迅速減小,直到熄滅。
各個階段體現了整個分合閘過程不同的運動過程,各階段波形的變化,能夠很好的分析反映出斷路器各部件的運行狀態良好與否。
2 在電力系統中的應用
針對分合閘線圈電流檢測技術的有效性,目前各類研究也在不斷開展實施,電網中也存在不同形式的檢測方式。
2.1 主要應用方式
目前電力系統中分合閘線圈電流波形的應用主要有3種方式:①斷路器在線監測系統;②分合閘線圈電流帶電檢測;③分合閘線圈電流停電檢測。第一種為斷路器在線監測系統中通過加裝分合閘線圈電流檢測模塊(霍爾線圈)來實現線圈電流的檢測,缺點是但由于缺少技術研宄,僅作數據采集,不能顯示暫態電流(ms級)。第二種為依據國家電網的Q/GDW 11366-2014《開關設備分合閘線圈電流波形帶電檢測技術現場應用導則》[2]采用帶電檢測的方式進行檢測。第三種為采用在設備停電情況下,使用具有電流采樣功能儀器對斷路器線圈電流進行檢測的方式。三種檢測方式具有各自的優缺點,目前第一種已在電網中有所應用,第二種已在研究應用階段,第三種還未有相關標準,應用較少。
2.2 分合閘線圈故障案例
對某變電站110kV斷路器進行例行低電壓動作試驗,測試結果正常,符合標準要求。當對該斷路器進行分合閘線圈電流檢測時,發現斷路器分閘時測試電流波形數據異常,電流幅值明顯增大,初步分析判斷為線圈阻值減小所致。使用萬用表測量分閘線圈阻值,實測值為135Ω,而正常線圈阻值約為215Ω,阻值減小約37%。于是對故障線圈進行更換,更換后電流波形檢測正常。通過該起案例,可以發現,由于標準規定范圍較為寬泛,常規的斷路器檢測手段并不能完全發現斷路器潛在的故障缺陷,而通過分合閘線圈電流波形檢測技術,能夠直觀、準確的發現斷路器內部故障,并能夠判斷發生故障類型,進行故障定位。
3 結論與展望
斷路器分合閘線圈電流檢測技術相比傳統常規的檢測手段,通過對斷路器動作時電流波形的采集、對比、分析診斷,能夠發現斷路器的潛在缺陷,實現故障的準確定位。隨著研究的不斷深入,相關標準的陸續出臺,該項檢測技術在電力系統中的應用將更加廣泛、成熟,對于電力系統斷路器故障診斷水平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
參考文獻:
[1]郎福成.真空斷路器機械特性在線監測[D].沈陽工業大學,2005(03).
【關鍵詞】芪斛楂顆粒;兒童;營養不良;反復呼吸道感染;臨床療效
厭食癥在兒童時期是一種常見的病癥,常因較長時間食欲減退導致兒童營養不良。呼吸道感染也是一種兒科中常見的疾病,兒童機體免疫力較低,容易感染各種病原菌,從而危害兒童的生命健康。兒童營養不良與反復呼吸道感染可以相互作用,使兒童病情更加嚴重。因此,如何有效的治療兒童營養不良合并反復呼吸道感染對患兒的生命健康有重要意義。芪斛楂顆粒除了有消食導滯、健脾和胃的功能外,大多數學者認為其還可以增強機體免疫力[1]。本次研究選取我院治療的兒童營養不良合并呼吸道感染患兒64例,使用芪斛楂顆粒對其進行治療,觀察臨床療效,效果滿意?,F將結果報告如下。
1 資料與方法
1.1資料整理
選取我院就診的營養不良合并反復呼吸道感染的兒童64例,男38例,女26例,年齡2歲~8歲,平均年齡為(4.7±1.2)歲,所有患兒診斷均符合兒童反復呼吸道感染[2]與兒童營養不良的診斷標準[3]。其中,輕度營養不良患兒38例,中度營養不良26例?,F將64例患兒隨機分為兩組,每組32例,分別為實驗組與對照組,兩組患兒在性別、年齡以及病情發面經統計學檢驗,P>0.05,無顯著差異。
1.2實驗方法
實驗組患者在一般治療的基礎上服用芪斛楂顆粒(貴州宏奇藥業有限公司生
產,國藥準字B20020766)主要成分有黃芪、茯苓、淮山藥、黨參、炙甘草、炒麥芽、木瓜、陳皮、白術、山楂、石斛。用法用量:三歲以下患兒3次/日,5g/次;三歲到七歲患兒3次/日,10g/次;七歲以上3次/日,20g/次。飯前服用,一周為一個療程,服用四個療程。對照組僅給予常規營養支持治療及口服布芬洛。觀察治療后臨床療效并使用免疫擴散法檢測治療前和治療后的空腹血清免疫球蛋白含量。
1.3評估方法
顯效:呼吸道感染癥狀明顯改善,體重治療6個月后達到正常范圍;
有效:呼吸道感染癥狀有所改善,體重有所增加;
無效:相關臨床癥狀無改善,甚至加重。
有效率=(顯效+有效)/總數×100%
1.4統計學檢驗
使用SPSS19.0統計學軟件對本次實驗所得的數據進行統計學分析,采用χ2檢驗和t檢驗,P
2 結果
2.1臨床治療效果
治療后,實驗組顯效10例、有效19例、無效3例、總有效人數29例、總有效率為90.63%;對照組顯效6例、有效17例、無效9例、總有效人數23例、總有效率為71.88%。實驗組總有效率明顯大于對照組,經統計學檢驗,P
2.2功能評分
治療前,兩組患者的IgA、IgG和IgM無顯著差異(P>0.05),治療后,實驗組的IgA、IgG和IgM與治療前相比均有了明顯的提高,P0.05,差距不具有統計學意義。具體數據見表2。
3 討論
兒童營養不良合并反復呼吸道感染比單純性營養不良或單純性呼吸道感染病情嚴重,兩者均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免疫功能低下或是營養攝入不足,二者可以互為因果,使病情加重。因此,有效的預防兒童呼吸道感染提高機體免疫力至關重要。芪斛楂顆粒除了具有有健胃消食、益氣固表的功效,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機體的免疫力,從而達到預防呼吸道感染的目的。
本次研究發現常規方法治療兒童營養不良合并反復呼吸道感染的有效率為71.88%;而在常規的治療基礎上服用芪斛楂顆粒治療兒童營養不良合并反復呼吸道感染有效率可以提高至90.63%,臨床治療效果更加顯著。除此之外,服用芪斛楂顆??梢栽黾訖C體的免疫力,從而達到預防的功效。
綜上所述,芪斛楂顆粒治療兒童營養不良合并反復呼吸道感染臨床療效好,幫助提高自身免疫力,值得臨床推廣。
【參考文獻】
[1] 張晶.淺論“黃苠”藥理活性[J].藥物研究,2009,8(1):83.
[2] 胡儀吉.反復呼吸道感染的診斷標準[J].中華兒科雜志,1988,26(1):44.
一、欺詐行為的存在
法國學者指出,欺詐行為即當事人實施的某種欺騙行為。如出售汽車時調換發功機的牌號;為高價出售一幢湖邊別墅,登報偽稱在該湖中能釣到某種神奇的大魚,等等。
欺詐行為同時包括物質的因素,精神因素和不公正性:
(一)物質的囚索
物質的因素即行為人陰謀策劃,著手實現其欺騙的計劃。僅以謊言而無其他外部行為進行欺騙,不構成刑法上的欺詐罪,但構成民法上的欺詐(如對欲出租的房屋的狀態及其舒適程度作不真實的陳述等)。同時,一定條件下,對涉及相對方當事人利益的情況斷然保持沉默,也可構成欺詐,此為消極的欺詐。
沉默(消極的欺詐)指當事人一言不發,未將有關合同的某些事項告知相對方當事人。
在法國,長時間以來判例不承認沉默也可構成欺詐,亦即“不說話就不存在欺詐”。其理由是:道德規范并不強迫人們作對白己不利的事,即不強迫當事人必須將合同中對相對方不利的因素告知對方。因為相對方的利益,應由相對方自己去保護。
但是,鑒于相對方當事人有時有可能根本不能保護自己的利益,法庭根據立法上的某些規定,對上述原則的適用采用了靈活的方法。
事實上。法律規定某些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有義務告知對方以必要的信息。例如,投保人如不將行可能引起保險事故發生的全部事實告之保險入,保險合同無效(如在訂立火災保險合同時,投保人說明在其投保的房屋附近有一汽油倉庫。而對這些已被投保人所知曉的事實,保險人往往是極難發現的。又如,某些保護消費者利益的法律也要求當事人必須將有關情況告知消費者(尤其是涉及到貸款的事項),因為后者往往不能正確地了解合同的有關條件,
依同樣的原則,有關判例確定,在合同相對方不可能自行了解合同的某一有關事實的情況下,當事人保持沉默而不將該事項告知相對力,其行為構成欺詐。合同無效。這里可以列舉的判例有;法國最高法院社會法庭1947年12月30日判決(關于當事人將出售的一匹用于農村工作實際上無工作能力的馬);法國最高法院商事法庭1959年3月2日判決(關于出售的營業資產已因發明專利證書的轉讓而貶值);法國最高法院商事法庭1965年10月27日判決(關于出售的土地其可用于建立汽車加油站的許可已經過期);法國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1971年1月5日判決(關于出售的土地有無可能獲得建筑許可的可能性),等等。總之,當事人有義務將相對方不可能自己了解的事項告知對方。而這一義務的存在,常常與合同當事人雙方在專業能力上的差別有關(例如,假若專業性商店未正確地將有關情況告知其不具有專業知識的顧客,該合同毫無疑問應歸于無效)。
至于某一事項是否為相對方所“不可能自行了解”,其確定并非必須要求相對方“絕對不可能”以個人的方法了解該事項,而只須相對方了解該事項確有“嚴重困難”即可。
總的說來,在法國當代審判實踐中,原來判例所確定的原則已經消失,沉默已經成為欺詐的一種普遍的類型。這就是說,在特定條件下,沉默較之謊言,具有同樣的違法性。當然,在具體處理案件時,也應考查相對方當事人是否犯有“不可原諒”的輕率或疏忽,以此確定當事人的沉默是否構成欺詐。(3)
(二)精神因素
欺詐的精神因素是指行為人具有欺詐的故意,即有意使相對方上當受騙;
(三)不公正性
欺詐的不公正性是指欺詐應違反了道德的要求,即構成欺詐的謊言必須達到一定嚴重程度,必須違背了商業習慣。所以,商品出售者在出賣商品時對其商品所作的吹噓(細微的謊言)不構成欺詐。但是,如果商品出售者對其吹噓的事項作了“擔保”,則該出售者不再受法律保護。
此外,法國學者認為,從更廣泛的意義上講,過分輕信謊言的當事人也不應得到法律的特別保護:正如當事人“不可原諒的誤解”不能導致合同無效一樣,當事人任憑自己被謊言所欺騙,其訂立的合同也不應歸于無效??偟恼f來。從法律的角度考慮,謊言如果已經具有“裸”的特點,則這一特點反而可以成為說謊者不受制裁的理由,因為人們不應當被過分明顯的謊言所欺騙。
二、欺詐行為應為一方事人所實施
《法國民法典》第1116條規定:“如一方當事人不實施欺詐手段,他方當事人決不訂立合同者,此種欺詐構成合同無效的原因”。亦即只有當實施欺詐行為的人系合同一方當事人時,欺詐才能成為合同無效的原因?!埃?)根據法國最高法院判例確定的原則,欺詐行為應系直接由一方當事人實施,如欺詐行為系第三人實施,則當事人僅有權要求第三人賠償損失(法國最高法院商事法庭1931年3月10日判決)。
法國學者指出,這一條件從心理分析的角度是無法解釋的,因為第三人所實施的欺詐行為,對受欺詐人的意志能產生完全相同的決定性影響,從而造成其同意的瑕疵。然而從道德的角度看則一目了然;合同的無效被視為對當事人過錯所造成的損害的一種補償。如果相對方當事人是無辜的,則不應承受這種制裁。
此外,在適用上述有關條件時,有下列三個問題應予注意:(5)
(一)關于合同一方當事人實施的欺詐行為才能導致合同無效的規定,不能適用于單方法律行為,但可以適用于單務合同(例如,主債務人實施的欺詐行為不能導致保證合同的無效)。但是,對這條原則,學術上傾向于不將之適用于贈與合同。贈與合同中,如果贈與人受第三人欺詐而為贈與行為,合同應歸于無效。對于受贈人來說,合同無效并不使其原有財產遭受損失,而贈與人的利益則可受到特別的保護。
(二)當合同一方當事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時,由第三人實施的欺詐行為應導致合同無效;
(三)由第三人的欺詐而引起的誤解,其性質如屬于可導致合同無效的誤解范圍(尤其是對標的物性質的誤解等),合同應歸于無效。但在引用法律規定時,應適用法國民法典第1110條關于誤解的規定,而不應適用第1116條關于欺詐的規定,這樣,當事人可對第三人的欺詐行為不負舉證責任。
三、欺詐行為對合同的訂立具有決定性作用
欺詐行為是合同訂立的原因,即欺詐對合同訂立所起的作用為主要作用而非次要作用。
在法國民法傳統理論中,所謂欺詐的決定性特點,指合同一方當事人的誤解為欺詐行為所引起,如無欺詐行為,一方當事人就不會訂立合同(《法國民法典》第1116條)。欺詐的這一特點,使之區別于所謂“次要性的欺詐”。在出現次要性的欺詐的情況下,即使不存在這種欺詐,合同也將得以訂立。只是合同的條款有所不同,即在經濟條件上更有利于受欺詐人一方。次要性的欺詐不能導致合同的無效,但受欺詐一方可以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依不同情形,這種請求的滿足,可以表現為對合同確定的價格的提高或降低。
對于上述傳統觀點,法國現代學者中不少人持反對意見,認定決定性的或次要性的欺詐的區分,既不現實,又過于抽象。(6)他們認為,所謂次要性的欺詐,事實上完全應當成為合同無效的原因。因為如無這種欺詐,當事人也同樣不會訂立“該項”合同。而法國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1954年12月22日的判決也肯定了這種意見(但法國最高法院商事法庭后來的另一判決卻提出了相反的原則。該判例中,受欺詐的當事人同時提出確認合同無效及損害賠償的請求,但基層法院以“考慮到不存在導致受欺詐一方的同意的瑕疵的誤解”為由,僅只判決受欺詐一方獲得損害賠償。對當事人的上訴,法國最高法院作出維持原判的判決)。超級秘書網
法國學者指出,實際上,只有受欺詐一方才有權決定合同是否無效,亦即該當事人可以僅僅要求損害賠償(即追究另一方實施欺詐違法行為的民事責任),而保留已訂立的合同關系。對當事人的這種請求,法官無權拒絕。但即使在這種情況下,區分“決定性欺詐”與“次要性欺詐”也是毫無必要的。
當事人因受欺詐而產生的誤解與當事人“自發”地產生的誤解,其法律效果是有區別的:在對標的物價值發生誤解或對決定訂立合同的動機發生誤解時,如當事人的誤解系“自動”發生,不能導致合同無效;如當事人的誤解系受欺詐而發生,則可引起合同無效。
例如,某公務員誤認為其將被任命到某城市工作,遂在該城市購懊了一套住房。這一買賣合同有效。但如果該公務員是受欺詐而誤認為自己將被任命新的工作,則在同時具備因欺詐而無效的合同的其他條件的情況下,該合同歸于無效。
此外,“自發”的誤解在符合一定條件時只能導致合同無效的后果,但欺詐產生的誤解,降導致合同無效外,如果合同無效尚不足以彌補受欺詐一方所遭受的損失(如受欺詐一方為訂立合同而支出的費用,以及在正常情況下,受欺詐一方因該合同的履行而應當獲得的利益等),則受欺詐當事人還有權要求欺詐方當事人進行損害賠償。但是,上述區分也并不絕對:某些情況下,“自發”的誤解在引起合同無效的同時,也可伴隨出現損害賠償。例如,一方之所以發生誤解,是由于相對方因疏忽大意而未告知其合同的某些條件。這種情況,除合同無效外,有過錯一方還應承擔賠償責任。當然,在欺詐而引起合同無效的情況下,當事人一方更為容易也更為經常地承擔這種賠償責任。(7)
注釋:
(1)CARRONNIERA.Lesobligations.PUF·Paris,1994.P99
(2)參見CARBONNIER,Lesobligations,P99-100
(3)FLAURetAUBERT,Lesobligation,A.C.E.1992,PARIS.P.165
(4)但根據法國最高法院商事法庭1971年4月26日判決及1973年6月18日判決,合同因一方當事人實施欺詐行為而無效,其無效不得對抗第三人,學者認為,這一原則有可能是根據公司法的特殊理由而確定的。(FlouretAubcrt,P.168)
(5)FLAURetAUBERT,Lesobligation,P.168
勞動者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簡稱為“維權”。在調查中我們發現:盡管這部法規已經頒布、實施了4年,仍然有相當一部分勞動者,只知道“維權”,卻不知道如何“維權”,不知道哪些“權”可“維”,哪些“權”不能“違”?;诖艘颍懂敶と恕稢版從2012年第一期起,將盡可能形象地簡要地對《勞動合同法》進行解讀,對現實中發生的典型勞動糾紛案例進行剖析,目的是讓廣大勞動者在勞動行為中,用法律保護自己并約束自己——武器在手,要懂得自主使用它。文中提到的當事人人名均為化名。
李強持有某財經大學市場營銷專業本科畢業證書。適逢某化妝品有限責任公司招聘,其學歷與所學專業符合招聘條件,經過一番唇槍舌劍,坐上了銷售經理的位置。雙方訂立了勞動合同,約定勞動合同期為2年,試用期一個月。合同履行半年后,李強因位置變化有些“得瑟”,將相戀三年的女朋友撇在一邊,與公司另一名女員工打得火熱。他的女朋友也不是吃素的,就到公司告發他文憑造假。經專業認定,李強的畢業證書是偽造的,公司通知他解除勞動合同。李強不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認為公司違反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支付解除合同的補償金。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后的裁決卻是讓李強大跌眼鏡:李強與該化妝品公司簽訂的合同無效,李強要求公司支付合同解除補償金的要求沒有法律依據,因為李強在簽訂勞動合同中采用了欺詐手段。
何為“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當事人虛假的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的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做出錯誤意思表現的行為。一個行為構成欺詐,必須符合四個條件:一、欺詐人有欺詐的故意;二、欺詐人實施了欺詐行為;三、被欺詐人因欺詐而陷入了錯誤;四、被欺詐人因錯誤認識而為意思表示。李強的行為顯然已經構成欺詐,因此他與該化妝品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是無效的,無效的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勞動合同法》第26條第1款第1項規定: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改變的勞動合同無效。
《勞動合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李強的行為不僅是欺詐的行為,也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原則,已經構成了違法。因此,所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更不能獲取勞動合同的補償金。
這正是:
做人不能太聰明,
誠實守信第一宗。
(一)提單欺詐的概念
提單欺詐是指在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活動中,承運人(包括船東、承租人)和托運人及他們的人等利害關系人在海運提單問題上故意變造某些事項,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致使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產生錯誤的認識,并基于這些錯誤的認識在支付相應的對價后合法的持有了海運提單從而致損。
(二)提單欺詐的表現形式
利用提單進行欺詐的不法行為種類較多且正有愈演愈烈的趨勢,因此,有人形容提單是“一把打開浮動倉庫的鑰匙”。我們對目前的提單欺詐現象從不同的角度分析可以有多種分類結果,若從主要參與者的角度進行分類,可以有貿易商自謀的、貿易商和船東共謀的、船東自謀的三種。若從提單自身的角度進行分類可以得出下面的類別:倒簽和預謀提單、空單、用保函換取清潔提單、無單放貨和貨量差異等五種。這種分類也是較為常見的。
(三)提單欺詐的成因
提單欺詐正在給國際經濟交往帶來巨大的負面影響,我們只有對其產生原因進行積極的探討,才能提出行之有效的解決方法來應對提單欺詐,以盡量避免對現有的國際經濟秩序產生更大的破壞。
1.海上傳統犯罪的延續
最原始的海上犯罪是具有傳奇色彩的海盜行為。在資本主義初始階段當權者為了盡快完成原始積累便賦予了海盜行為以合法地位。直到這些國家原始積累的初步完成和近代工業的興起,這一行為阻礙了國際貿易和海運業的發展才不斷受到各國法律的制裁。與此同時,人們對船載貨物由實力強行支配轉變為對貨物物權憑證的支配,于是,海上犯罪的對象轉變為主要針對海運提單。提單欺詐就是在這時登上歷史舞臺的。
2.提單制度的缺陷
說到提單制度,則不得不提到提單的貨物物權憑證功能??疾靽H貿易的歷史,提單之所以能夠成為國際貿易和運輸中的最重要的單據,其原因就是提單被視為交易貨物的物權憑證,誰擁有了正本提單就等于取得了貨物的所有權。而如此重要的一種單證,其制作并沒有嚴格的格式,各個國家所認可的標準也不見得完全相同,這樣便很容易偽造。另外,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通訊工具日益便利,各種高科技材料不斷涌現,國際海運業交通工具也是越來越先進,航船的行進速度大幅度提高,這樣貨物先于提單到達的情況就時有發生。
3.信用證制度的缺陷
1933年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規定:“雖然信用證可能依據銷售合同或其他合同而開立,但是,信用證從性質上講,是與這些合同截然分開的交易。即使信用證上提到合同,銀行也絕不理會它們,或受他們約束。所以,銀行在信用證項下付款,乘兌與支付匯票,或議付和/或完成其他義務的責任,不包括受理開證申請人因其與開證行或受益人的關系而起的索賠和抗辯?!币虼算y行只對單據的表面性進行審查:只要單據表面上達到“單證一致”的嚴格相符原則,銀行就不必審查單據的真實性,即對賣方履行付款義務。
二、提單欺詐的法律性質
關于提單欺詐的法律性質一直以來就有違約說和侵權說兩種說法。盡管侵權行為和違約行為同屬民事行為的范疇,它們都是對民事權利的侵犯,都是對民事義務的違反,都是產生民事責任的原因,在大陸法中,它們都被置于債法的體系之中,但學者在理論上仍將侵權行為與違約行為區分的很清楚。
持違約論者認為:提單是國際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這只是相對于托運人和承運人之間而言的,而對于運輸合同當事人之外的提單關系人(例如收貨人),除了提單上載明的事項外,他對合同內容一無所知,在這種情況下,提單即構成了運輸合同本身。國際公約和許多國內法都規定了提單的這種性質。例如1885年英國《提單法》第一條規定:“礙提單中注明的第一位的收貨人以及接受提單中記載的貨物的所有權轉移的每一位提單的背書人,根據這種交付或背書,應該像提單中所包含的合同當時曾與他本人簽訂的一樣得到并擁有全部訴權,同時受與這些貨物有關的責任約束?!碧釂纹墼p正是承運人和合同一方當事人做出了違反合同的行為。
持侵權論者則提出相反的觀點:首先,從提單的性質上講,他們認為提單不是合同,僅是合同的書面憑證,并且引用了《海牙規則》的規定:“‘運輸合同’只適用于提單所證明的或與海上貨物運輸有關的任何類似的物權單證所證明的運輸合同;也適用于在租船合同下或根據租船合同所簽發的上述任何提單或類似的單證,自該單制約承運人與上述單證持有人之間的關系時開始?!薄稘h堡規則》也采用了同樣的觀點。其次,從合同角度講,承運人與交貨人不存在合同關系,也就無從談起違約的存在了。再次,即使退一步,假設承運人與交貨人存在合同關系,也因承運人與托運人共同欺詐而使得合同無效,因此當然不屬于違約,而是侵權。
三、提單欺詐的法律救濟
近年來我國已成為國際海運欺詐的主要對象。為了保護自身合法利益,進口商確知有提單欺詐情況發生時,應積極運用法律手段,及時要求海事司法保護。提單的使用有較大的潛在風險,進口商一旦發現外商有詐騙跡象時,首先應注意及時向海事法院提訟。如果在詐騙得逞之后才向法院提訟,就極有可能找不到應訴方,即使找到了法院的判決也不見得能夠順利執行。在提訟前,還應采取以下措施以加大贏得訴訟的可能性或減少提單欺詐帶來的損失。
(一)及時扣押船舶
當無單放貨的情況發生時,收貨人持正本海運提單去提取貨物,卻發現自己已由獲利者變為海運提單欺詐的受害人。此時,對船東或承運人能采取措施的唯一目標就是停泊在卸貨港的船舶??垩捍白鳛橐环N行之有效的保全海事請求的強制手段,業已為各國所采用。對于扣押船舶的行為,1952年《關于統一扣押海運船舶的若干規定的國際公約》和《1999年國際扣船公約》都有特定情況下許可的規定。在我國,扣押涉案船舶有充分的法律依據。1986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的《關于訴訟前扣押船舶的具體規定》對能引起船舶扣押的海事請求權的范圍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其范圍有二十項之多。它是反映我國海事實踐最新發展和具有高度科學性、高度時代性的扣船海事請求范圍規則。1984年至1999年,全國九個海事法院共扣押中外船舶近1500艘。
(二)訴前證據保全
在所有的訴訟中證據都是取勝的關鍵,提單欺詐案件當然也不例外。當事人所掌握的證據是否全面直接決定了能否勝訴。然而,海運提單欺詐的絕大部分證據掌握在船方手中,由于船舶的巨大流動性,這些證據因所涉船舶的離開而極可能滅失或難以取得。在我國海訴法頒布之前,我國沒有訴前證據保全制度的規定。當時采取訴前證據保全措施的根據是民訴法。為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列專章對海事證據保全(包括訴前證據保全及訴訟中證據保全)程序做出了明確規定。應該指出的是,海運提單欺詐受害人通過訴前證據保全措施取得的有關證據,不僅可以支持其對海運提單欺詐人提起的侵權訴訟,而且還可以支持其對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賣方的根本違約之訴。
(三)止付或凍結信用證下款項
為了防止帶來巨大的經濟損失,買方可以要求銀行止付或凍結信用證下款項。我國法院采取凍結令阻止銀行向欺詐人付款的做法和國際上的通行做法是一致的。因此,我進口商在有證據能夠證明出口商或承運人有偽造提單欺詐行為發生時,應在適當的時間內向法院申請凍結令,以避免經濟損失。但是,信用證制度最大的特點是信用證獨立原則,且對于能否止付信用證下款項尚說法不一。為了不影響銀行的正常結算業務及銀行的對外形象和信譽,運用司法手段干預信用證業務應持特別慎重的態度,應嚴格限制其條件:(1)必須存在重大欺詐情況;(2)不損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3)凍結信用證下款項是唯一可以采取的財產保全方法,三者缺一不可。這樣才能在打擊提單欺詐的同時不破壞正常的貿易。
四、結語
隨著國際貿易和航運業的迅猛發展,提單在國際貿易和海洋運輸中扮演重要的角色,但隨著而來的提單欺詐現象給國際貿易帶來巨大的損失。只有充分了解提單欺詐的基本概念、表現形式、成因和法律性質,才能不斷的豐富法律救濟的手段,規范提單的適用,減少因提單欺詐所帶來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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