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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經濟糾紛和解協議書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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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民事經濟糾紛和解協議書范文

    決機制— —adr( temat.ve dispute resolution)逐漸成為許多國家和地區解決民事糾紛的一大趨勢。我國現

    行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仍存在著一些問題,有待于進一步的改革與完善。根據我國所面臨的實際情況,將sdr

    引入醫療糾紛領域是一條快速、有效地解決醫療糾紛的途徑。醫療糾紛的代替性解決機制主要包括仲裁、調

    解以及和解。這三種糾紛解決方式各具特點,適用于不同情況下醫療糾紛的解決。

    【關鍵詞】醫療糾紛,代替性糾紛解決機制,仲裁,調解,和解

    【中圖分類號】r05;i9915.1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9297(20__)01—0021—03

    on the system of alternative resolution in medical dispute.zhang hai—bin.law school ofxiamen university,

    fujlan xiamen 361005

    【abstract】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has been b~bme the tendency to resolve civil dispute in

    many countries for its convenience,economy,quickness,high specialization and strict confidentiality etc.in our cur—

    rent,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about medical dispute resolvent system ,which needs to he reformed an d perfected

    further.according to the current situation,we should realize that it is a good way by using sdr in medical dispute

    resolvent.the system of adr in medical dispute includes mainly arbitration,med iation an d negotiation.all the

    three kinds afe suitable to the resolution of different medical disputes for their characteristics.

    【key words】medical dispute,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rbitration,mediation,negotiation

    、引言 (一)adr的概念

    近年來,由于公民權利意識的增強等原因,醫療糾紛呈 代替性糾紛解決方式為英文alternativedisputeresolu一

    逐年上升的趨勢。如何快速、公正、低成本地解決醫療糾tion 的意譯。adr概念源于美國,原來是本世紀逐步發展

    紛,建立和維持良好的醫患關系,不僅是醫方和患方的共同 起來的各種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的總稱,現在已引申為對

    愿望,也是學者們研究的重要課題。 世界各國普遍存在著的、民事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

    長期以來,訴訟一直是醫療糾紛最為重要的解決方式。 解決方式或機制的總稱。ll j上世紀60年代以來,adr開始

    嚴格的程序制度、法官權威的裁判以及國家強制力的保證在美國等西方國家廣泛流行。發展到今天,adr已成為主

    實施等因素使得訴訟在醫療糾紛的解決中始終占據著核心 要包括和解(協商)、調解和仲裁等在內的糾紛解決方法體

    的地位。然而,訴訟在醫療糾紛解決過程中所暴露出來的 系。構建訴訟之外的代替性糾紛解決機制已經成為許多國

    不足也是顯而易見的:訴訟中角色不同所引發的激烈對抗 家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

    容易引起雙方互不信任,醫患關系遭受嚴重破壞;訴訟費用 adr的蓬勃發展,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為了緩和法

    的高昂使得醫療糾紛的解決結果對當事人而言往往得不償 院的壓力,從量上分流糾紛解決渠道的需要,也有來自于人

    失;醫療糾紛的專業性和多發性的特點決定了法院難以及 們對訴訟在解決糾紛中所暴露出來的缺點和[!]弊端的失望;

    時妥善地解決這類糾紛,由此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訴訟的拖 既有追求低成本、高效率的動機,也有緣于追求和諧的社會

    延;等等。上世紀60年代以來,代替性糾紛解決方式( 一 秩序和社會關系的文化意識。l2 j無論基于何種原因和動機,

    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因其在糾紛解決方面表現 當代世界的一個共同趨勢就是對adr的認同:每種民事糾

    出來的特殊價值與優點而逐步受到人們的重視和青睞,成 紛解決方式都各具特點與價值,都可適用于解決不同特點

    為許多國家和地區解決民事糾紛的一大趨勢。從我國所面 的民事糾紛。adr的勃興導致了相關民事糾紛領域糾紛

    臨的實際情況看,將adr引入醫療糾紛領域不失為一條快解決機制的變革,這其中也包括了醫療糾紛領域。

    速、有效地解決醫療糾紛的途徑。 (~)adr的優點

    二、adr在醫療糾紛處理過程中的運用 adr在民事糾紛的解決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其優點

    + 廈門大學法學院訴訟法專業20__級碩士研究生

    · 22 ·

    可以具體概括為:(1)能充分發揮作為中立調解人的專家在

    糾紛解決中的有效作用;(2)以 妥協、而不是對抗的方式解

    決糾紛,有利于維護需要長久維系的合作關系、人際關系乃

    至維護共同體的凝聚力和社會的穩定;(3)使當事人有更多

    的機會和可能參與糾紛的解決;(4)有利于保守個人隱私和

    商業秘密;(5)當處理新的技術和社會問題時,在法律規范

    相對滯后的情況下,能夠提供一種適應社會和技術的發展

    變化的靈活的糾紛解決程序;(6)允許當事人根據自主和自

    律原則選擇適用的規范解決糾紛,如地方慣例、行業習慣和

    標準等;(7)經當事人理性的協商和妥協,可能得到雙贏

    (win—win)的結果。_3j醫療糾紛為典型的民事糾紛,在醫療

    糾紛激增的今天,充分利用adr在糾紛解決中的優點,發

    展醫療糾紛的代替性糾紛解決方式無疑是有效、便捷地解

    決醫療糾紛的好方法。

    (三)我國現行醫療糾紛處理機制存在的問題

    從目前情況看,我國現行醫療糾紛處理機制主要存在

    有以下兩方面的問題:首先,在醫療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

    上,當事人(特別是患者一方)對訴訟過分倚重,甚至認為其

    是惟一的途徑。在現行醫療糾紛處理機制中,訴訟無疑占

    據著核心地位,這也是由訴訟自身的特點及其所承擔的社

    會功能所決定的。然而,由于醫療領域專業性強的特點,法

    院對案件(特別是醫療事故案件)的審理很大程度需要依賴

    于醫療事故的鑒定,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幾乎成為法院認定

    事實和責任的惟一依據,這不能不說是一種“外行的悲哀”。

    不僅如此,專業性過強也使得案件的審理往往耗時耗財,造

    成訴訟在處理醫療糾紛上效率低下。在訴訟固有的弊端及

    其難以克服的壓力被廣泛認識的今天,是否仍然堅持全部

    或者主要通過訴訟來解決醫療糾紛是存在疑問的。

    其次,醫療糾紛解決方式的種類較少,難以適應糾紛當

    事人多元化的需求。一般而言,民事糾紛能否得到有效、合

    理地解決,往往取決于采用的糾紛解決方式是否與民事糾

    紛自身的特點相適應。不同情況、不同特點的醫療糾紛要

    求通過不同的醫療糾紛解決方式來解決,醫療糾紛的解決

    方式不應是單一的,而應是多元化的,以適應糾紛當事人不

    同的需求。目前,我國醫療糾紛的解決方式較少,大部分的

    醫療糾紛仍然通過訴訟解決。20__年9月1日起施行的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也僅規定了當事人

    之間的自行協商以及衛生行政機關對醫療糾紛的調解這兩

    種方式。許多在其他國家和地區已廣泛運用并發揮較好效

    果的adr方式,如醫療糾紛的仲裁以及民間組織對醫療糾

    紛的調解等,在我國尚屬空白。

    針對目前我國醫療糾紛處理機制存在的問題,筆者認

    為,一方面應轉變觀念,在維護訴訟作為解決醫療糾紛終極

    方式的前提下,大力提倡醫療糾紛的訴訟外解決;另一方

    面,應該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有益經驗,將adr引入醫

    療糾紛領域,構建適合我國國情的醫療糾紛代替性解決機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制。

    三、我國醫療糾紛adr的構建

    近年來,許多國家和地區在反思傳統醫療糾紛解決機

    制的基礎上,都將發展醫療糾紛adr作為改革的一個重要

    方向,并取得了較好的效果。在我國,訴訟在解決醫療糾紛

    方面同樣不盡如人意。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經驗,發展

    醫療糾紛adr將是完善醫療糾紛處理機制的有效途徑。

    筆者認為,構建我國醫療糾紛adr可通過以下途徑:

    (一)設立醫療糾紛仲裁制度

    所謂仲裁,是指根據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的協

    議,由一定的機構以第三方的身份,對雙方發生的爭議,在

    事實上做出判斷,在權利義務上做出裁決的一種方式。仲

    裁的優勢來自于其程序的簡易與靈活性,在處理糾紛的時

    候,仲裁員并非只是僵化地適用法律,而是在公平原則的基

    礎上對案件進行整體、綜合的考慮,并做出合理的裁決。同

    時,醫療專家也可作為仲裁員參與糾紛處理,豐富的專業知

    識將使其較法官在糾紛解決方面更具效率。l4j這些都體現

    了仲裁在醫療糾紛處理中所具有的特殊價值。

    在具體的制度設計上,醫療糾紛仲裁有以下兩種模式

    可供選擇:

    (1)建立類似于勞動爭議仲裁制度的強制性醫療糾紛

    仲裁制度。① 具體而言,就是以法律明確規定的形式成立

    醫療糾紛仲裁委員會作為第三方,由其遵循法律規定的原

    則和程序,對醫患雙方發生的醫療糾紛進行裁決的一項糾

    紛解決制度。醫療糾紛仲裁委員會可由衛生行政部門、民

    政機關、律師協會、消費者協會等部門和團體代表組成,是

    獨立于行政機關的民間機構。醫療糾紛仲裁為訴訟前的必

    經程序,醫療糾紛未經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的,人民

    法院將不予受理。醫療糾紛仲裁程序經由任何一方當事人

    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即可啟動,無須當事人之間的

    合意。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的仲裁申請后,對符合要求

    的案件,即成立醫療糾紛仲裁庭進行審理。仲裁庭對醫療

    糾紛應先行調解,調解不成再做出裁決。調解達成或裁決

    做出后,仲裁庭的調解和裁決均不具有終局的效力,當事人

    不服的,可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訟。如果當

    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仲裁庭所做出的

    裁決就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當事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

    執行。

    (2)將醫療糾紛納入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

    下簡稱為《仲裁法》)的調整范圍,利用現有的仲裁機構解決

    醫療糾紛。此種模式強調仲裁的契約性與司法性:醫療糾

    紛的仲裁應基于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任何一方都不能單獨

    啟動仲裁程序;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仲裁庭的裁決具有

    強制執行的效力,當事人可以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除非具備法律規定的事由,人民法院不得拒絕執行。該種

    模式的醫療糾紛仲裁可直接利用現行的仲裁體制, 無須再

    ①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仲裁提起的非合意性以及裁決的非終局性,我國的勞動爭議仲裁制度并不屬于嚴格意義上的仲裁制度,而是具有

    半官方性質的特殊執法性制度。出于符合民眾習慣理解的考慮,筆者在這里仍將強制性的醫療糾紛仲裁作為仲裁的一種模式加以論

    述。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o卷(第1期)

    設專門的機構處理醫療糾紛的仲裁。有的學者以醫療糾紛

    具有特殊性為由,主張通過另行設立的專門性仲裁機構對

    醫療糾紛進行仲裁。筆者認為,這樣的觀點并不可取。事

    實上,醫療糾紛的特殊性并不在于法律的適用上,而是在于

    醫療行為上。而由專業的鑒定組織對醫療行為及其產生的

    后果、因果關系進行認定就可較有效地解決這一難題。因

    此,實踐中,只要吸收部分醫學專家、法醫專家為仲裁員,現

    行仲裁機構的設置就能滿足裁決醫療糾紛的需要。此外,

    由于現行《仲裁法》主要是為裁決經濟糾紛而制定,實踐中,

    鮮有醫療糾紛仲裁的例子,因此可考慮修訂《仲裁法》,擴大

    仲裁機構的受案范圍,明確將醫療糾紛納入仲裁范圍。

    以上兩種仲裁模式各有特色,孰優孰劣,實難比較。究

    竟哪一種仲裁更適合我國的實際,還需要對醫療糾紛的發

    生、處理做大量實證調研和統計,而決不能僅從單一的理論

    或良好的意愿出發。目前,世界各國的醫療糾紛仲裁大都

    仍處在嘗試和積累經驗階段,這些各具特點的仲裁無疑都

    是在本國或地區的實際需要和條件下建立的。我國未來醫

    療仲裁的構建也應從本國的實際情況出發。

    (二)發展多元化的醫療糾紛調解機制

    調解,就是調停解決,是指在第三者的主持勸說下,糾

    紛雙方當事人自愿協商,排除爭端,達成和解,改善關系的

    一種方法和活動。調解依主持者的性質可以分為:行政機

    關的調解、民間(組織)調解、法院附設的訴訟前調解等等。

    我國醫療糾紛調解的種類較少,目前僅有衛生行政機關根

    據《條例》第5章的規定對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所進行的調

    解。但是,《條例》對衛生行政機關調解的組成方式、人員結

    構、程序等并未作具體規定,有待于今后通過細則加以具體

    化。在以往的實踐中,根據原《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

    衛生行政部門作為行政機關以及行業主管機關,也具有對

    l醫療糾紛進行調解的職能,并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

    現行醫療體制下,由于涉及行業利益以及部門保護,行政機

    關在醫療糾紛的調解中能否一貫保持中立性不由令人信心

    不足。《條例》生效后,衛生行政機關可以考慮設立獨立的

    調解機構或程序,乃至吸收醫患雙方的代表參加醫療糾紛

    的調解。同時,也可以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有益經驗,在

    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下設立調解機構,利用其

    熟悉專業以及相對中立的特點,中立地、公正地調解醫療糾

    紛。此外,還應鼓勵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律師事務所對醫

    療糾紛進行調解,增加醫療糾紛民間組織調解的渠道。

    通過調解解決醫療糾紛應注意與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的

    銜接。調解的本質屬性為契約性,即便是強制調解,調解協

    議的達成仍取決于當事人之間的合意。調解的契約性在一

    定程度上決定了調解效力較弱的弊端。調解協議能否得到

    履行是處理醫療糾紛的關鍵,如果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

    則醫療糾紛仍然沒有得到解決。鑒于此,如果醫療糾紛當

    事人選擇通過調解解決醫療糾紛,則應保留其對訴訟或仲

    裁的二次選擇權,以便進一步獲得具有強制執行力的糾紛

    解決方案。同時,醫療糾紛的當事人也會基于認識到最終

    可適用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的安全感,傾向于首先選擇通過

    調解解決醫療糾紛。

    · 23 ·

    (三)鼓勵醫療糾紛的和解(協商)

    和解又可稱為談判或協商,是指在沒有第三方主持的

    情況下,糾紛當事人就爭執的問題進行協商并達成協議的

    糾紛解決方式。和解是歷史最為悠久的糾紛解決方式。和

    解的本質,是使對抗不僅在形式上、行為上得到消除,而且

    在心理上、情感上得到消除。正因為如此,和解協議往往比

    通過其他方式達成的協議更具有持久性,更容易得到當事

    人的自愿履行。【 j同訴訟、仲裁及調解相比,和解最大的特

    點在于糾紛解決過程無須借助于第三方并且具有最高的自

    治性。形式和程序上的隨意性使得和解具有極大的靈活

    性,因此,和解往往可以和其他糾紛解決方式同時使用,并

    在其中發揮重要作用。通過當事人之間的和解來解決醫療

    糾紛無疑是一條便捷、經濟的途徑,應大力鼓勵和提倡。

    《條例》第46條、第47條也對醫療糾紛的和解做出了規定:

    當事人對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發生爭議的,可以協

    商解決;雙方當事人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制作協議

    書;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醫療事故的

    原因、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定的醫療事故等級以及協商確定

    的賠償數額等,并由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名。

    由于和解無需、甚至也無法嚴格堅持法律規則,并且和

    解往往把糾紛主體的意志置于判斷糾紛主體行為合法性以

    及處置糾紛權益關系的法律規則之上,因此,盡管和解可以

    靈活地消除糾紛,但也常常排斥了本應介入的公權機關對

    相關責任人責任的追究。顯然,這是有違法治精神的。這

    一問題在醫療事故和解中表現得尤為明顯。由于醫療事故

    往往存在著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競合,在這種

    情況下,當事人之間的和解(私了)就有可能排斥了衛生行

    政部門和檢察機關對相關主體的責任追究,從而使責任人

    逃避法律制裁。因此,應該為可以通過和解解決的醫療糾

    紛劃定恰當的范圍,規定屬于行政機關和檢察機關職權范

    圍內的事項不適用和解,從而減少和解可能帶來的消極影

    響。

    還應注意,由于和解所達成的協議本質上屬于契約,效

    力較弱,因此,在通過和解解決醫療糾紛的時候,一方面應

    鼓勵醫療糾紛當事人采用要式的和解協議,并通過公證或

    擔保等形式,以加強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還應

    協調好和解與其他醫療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銜接,一旦和

    解破裂,可以及時通過其他糾紛解決方式解決醫療糾紛,如

    此才能更好地發揮和解在醫療糾紛處理過程中的作用。

    參考文獻

    [1]范愉.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__.10

    [2]范愉.adr原理與實務.廈門:廈門大學出版社,20__.564

    [3]范愉.非訴訟程序(adr)教程.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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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david t.caldon.medical malpractice disputes in the age of man—

    aged care.http://med iate.eom/a rtieales/ealdon.cfm

    [5]john j.fraser.technical report: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第2篇:民事經濟糾紛和解協議書范文

    一、新刑訴法視域下的刑事和解程序適用的展望

    新刑事訴訟法以特別程序的方式專章規定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依照立法趣旨和法律條文規定,筆者對新法實施后,公訴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情況做了如下期待性展望。

    第一,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圍應所有縮小。新法實施前,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范圍較廣,不僅涉及私益性的案件,一些涉及公共利益性質的諸如尋釁滋事、妨害公務案件,以及部分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重傷害案件也能適用。新法實施后,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被嚴格限定在了涉及私益性的案件,因此,刑事和解案件應該向法律規定范圍內集中,不應出現超范圍適用的情形。

    第二,公安司法機關等公權力介入調解程序趨于均衡。新法實施前,公安司法機關中參與調解的幾乎都是法院,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參與刑事和解的案件數量并不大。新刑訴法明確規定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和解制度中的參與權,因此,一部分調解程序會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分流。

    第三,法律適用更加規范化。新法實施前,刑事和解制度只是一種實踐性的探索,而新刑訴法以具體條文的形式對刑事和解的形式及法律效果進行了明確規定,其已經成為我國刑事司法中從寬處罰的一個法定條件。因此,公安司法機關在適用刑事和解時,有了具體明確的法律條款可以援引,對其適用將更加規范化。

    第四,案件得到程序性分流,減緩、審判的壓力。司法實踐中,涉及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的案件占據較大比例,而這兩章中,又有較多案件依法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新刑訴法規定,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的決定。這將使得一部分案件得到程序性分流,將較大減緩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審判的壓力,提升司法效率。

    二、刑事和解程序的實證分析

    (一)2012年上半年和2013年上半年刑事和解案件數據對比分析

    1、超案件范圍適用刑事和解程序。

    在新刑訴法尚未實施之前,刑事和解的案件適用范圍并未有明確限制。統計數據顯示,2012年上半年,北京市某基層檢察院194件刑事和解案件中,涉及刑法分則第2、4、5、6章中的16個罪名。新刑事訴訟法第277條雖明確將刑法分則除2、4、5章之外的所有案件排除在刑事和解程序適用范圍之外,然而,2013年上半年該基層院的202件刑事和解案件中,有52件屬于刑法分則第6章規定的罪名,占全部刑事和解案件的25.7%。如表一:

    2、公安司法機關介入刑事和解程序差異較大。

    從本質上來講,“刑事和解實際上是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就相關民事問題如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事項協商談判達成和解。”[1]在此過程中,除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談判之外,公安司法機關主動參與、適時介入對于和解協議的最終達成亦起著極為重要的作用,但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公檢法三機關于刑事和解個案中的參與程度卻存在著極大差異,詳見下圖:

    不難看出,除大部分的案件系由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之外,人民法院居中主持調解后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居次,而公安機關參與刑事和解的案件僅占2%,而且均是針對交通肇事案件進行的和解,檢察機關并未參與到任何一起公訴案件的刑事和解進程當中,公訴案件中民事部分的調解程序由人民法院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分流的宗旨依舊未能實現。

    3、適用刑事和解特別程序不規范,存在較為混亂的現象。

    2013年上半年196件刑事和解案件的判決書中,僅有7件案件援引了特別程序的條款。其余案件的判決書系通過酌情從輕處罰的理由,對被告人進行量刑的。通過分析不難看出,在審判階段,法院更加看重是否和解以及因和解而引起的量刑變化,至于是否必須適用刑事和解的特別條款,則并不看重。[2]

    另外,2013年上半年,法院對4件不符合刑事和解案件援引了特別程序條款,其中2件為重傷害案件、2件為尋釁滋事案件,都不在刑訴法第277條規定的范圍內。

    除此之外,2013年上半年,法院有9件案件判定因刑事和解,被告人獲得“依法從輕處罰”的處罰,但是卻未引用特別程序的條款。

    (二)原因分析

    1、基于刑事和解刑事政策的慣性,造成案件適用范圍的擴張。

    刑訴法將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限定在有限的輕微犯罪之中,對和解范圍給予明確限定,以規制在刑事政策指導下的任何案件都可以和解的錯誤理念,防止刑事和解被濫用,但是這種規定卻因刑事政策的慣性很難被落實。在刑事和解未被立法所體現之前,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是本著盡力修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具體到個案來說,最直接的體現就是針對被害人的賠償。理論上來說,只要存在被害人的案件,就可以刑事和解,不管涉及罪名是重罪還是輕罪。司法實踐中,也經常可見故意殺人案、放火案等嚴重刑事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相關案例。[3]雖然刑訴法對刑事和解范圍進行了限制,但是在被害人損失補償制度依然失效的前提下,刑事和解在化解社會矛盾上仍然起著重要作用,法院認可刑事和解的激勵因素仍然存在。[4]這就導致了刑事政策的慣性依然會繼續延續。

    2、基于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扮演的角色,造成其參與程度不高的局面。

    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都是刑事程序的參與者,公安機關扮演程序的啟動者,檢察機關則扮演程序的推動者,二者都能夠促進刑事程序的進行。我國目前的刑事和解制度,從形式上看就是加害人通過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來獲得諒解,進而獲得法律上從寬處罰的理由。一般來說,法院在這方面有著先天優勢,在當事人眼中,法院是最有話語權的機關,刑事和解當然應該在擁有話語權最多的機關進行。

    三、完善建議

    刑事和解是新《刑事訴訟法》在總結以往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吸收的一種創新性制度。通過以上對比性實證分析結果可知,在新法實施后的司法實踐中,刑事和解制度的運行效果與預期還存在著較大差距,亟待通過相應的制度完善來促進其規范化的適用。

    (一)強化公安司法機關的告知、釋法和主持義務。因知識水平和法律素養所限,一些當事人對新法規定的公訴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缺乏明確認知。鑒于此情形,公安司法機關應在積極審查的基礎上,向符合適用條件的雙方當事人履行告知和釋法說理義務。

    鑒于刑事和解的主持涉及到當事人的選擇自由,故可由當事人自行和解,也可由公安司法機關或第三方機構主持。當事人要求公安司法機關主持和解,公檢法三機關可以主持刑事和解程序,也可向當事人推薦公信力較高的第三方調解機構主持。

    (二)嚴格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新《刑事訴訟法》從罪名范圍、量刑幅度以及非累犯條件等方面對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進行了明確。司法實踐中,公安司法機關應強化對法律規定的規范化適用。對于實踐中適用效果較好的其它類型案件,只能靜待法律的修改完善。

    (三)強化法律的規范化適用。刑事和解已經成為了我國刑事司法中從寬處罰的一個法定條件。公安司法機關在適用刑事和解時,有了具體明確的法律條款可以援引。如果案件罪名不在此范疇之內,即便民事部分達成和解協議,法院在判決書中依然不能夠援引第277條等特別程序的條款。如果案件符合刑事和解程序的條件,民事部分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議,法院依此作為從輕處罰的依據,那么在判決書中就應當援引特別程序條款。

    (四)強化檢察機關對刑事和解制度運行的監督。首先,檢察機關應強化對當事人的監督,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引誘、威脅等手段達成刑事和解,或其惡意“花錢買刑”的,檢察機關應否定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此外,檢察機關還應強化對公安機關和人民法院的監督。對于公安機關,應監督其在和解協議書已經制作的前提下,是否向檢察機關提出了對犯罪嫌疑人從寬處罰的意見書。[5]如未及時提交,則應督促其盡快制作移送。對于人民法院,應監督其是否規范適用了法律規定的刑事和解從寬條件。對于應從寬而未從寬,或超出法律規定適用刑事和解程序(如三年以上重傷害案件適用刑事和解并判處緩刑等),情節嚴重的,檢察機關應當依法提起抗訴。

    注釋:

    [1]孫謙主編:《理解與適用》,中國檢察出版社,第341頁。

    [2]例如:北京市某區人民法院判決書認定,被告人蘇某因民間經濟糾紛傷害他人,致一人輕傷,構成故意傷害罪,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從輕處罰,達成刑事和解,依法從寬處罰,并援引了刑訴法第277條和279條的規定,判處被告人4個月拘役,緩刑6個月。然而針對被告人具有同樣的情節,也達成了刑事和解的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案中,該區人民法院判決書中卻未引用刑訴法第277條和279條,但是在量刑結果上卻同樣做出了判處4個月拘役、緩刑6個月的判決。

    [3]于紫伊、趙成民:《論公訴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圍-以案例詮釋我國刑事和解案件的擴展空間》,載《法制博覽》,2012年第12期。

    [4]參見周華梅、鄧君韜:《當下中國刑事和解制度的現狀和反思》,在《人民論壇》,2012年第9期下。

    [5]王才遠、金鑫:“檢察機關參與刑事和解的職能定位”,載《人民檢察》2012年11月第2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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