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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經濟糾紛協議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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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經濟糾紛協議

    第1篇:民事經濟糾紛協議范文

    原告:郯城縣金穗糧油有限責任公司。

    被告:江蘇省新沂市群冠配貨中心。

    被告江蘇省新沂市群冠配貨中心曾給原告郯城縣金穗糧油有限責任公司提供過車輛信息服務。2002年8月,被告負責人朱喬明安排一輛在其配貨中心登記的冀AK2695號東風運輸車,為原告運輸小麥。承運車主王立田支付了100元介紹費后,朱喬明開出了派車單。派車單注明:今有我配貨中心派汽車去你處裝小麥,貨到興福,車號2695,全價每噸50元整。此后,原告業務員張慶帶該車到新沂市棋盤鎮,將購買的“陜農”229優質小麥380麻袋,凈重34200公斤,交付給王立田裝運。原告并開出了《發貨明細表》一式四聯,王立田在該表“承運部門”欄內簽名,其中交貨聯和回執聯王立田持有。原告支付王立田1000元運費后,未派人押車。

    原告次日與王立田電話聯系,王稱車已過濟南。原告此后與王失去聯系,也未再收到該批貨物。經查,王立田的身份證、行車證、車牌號均系偽造。原告遂以被告不守商業誠信,嚴重違反貨運合同的約定,提起訴訟。

    「審判

    法院受理后,認為該案因涉及經濟詐騙,遂中止訴訟,將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機關。此后,原告撤回了起訴。

    「評析

    本案雖然最終以撤訴結案,但在審理過程中應否中止審理、居間人應否擔責等問題較典型,有進一步探討價值。

    一、本案是否符合中止審理條件。

    先刑事后民事是處理刑民交叉案件通常適用的原則,即當某一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有聯系,刑事犯罪事實的認定與否影響民事訴訟最終結果的情況下,先處理刑事訴訟,再審理民事訴訟。先刑事后民事符合審判客觀規律。當刑事審判認定某種事實可能導致民事案件當事人民事責任的承擔與否、如何承擔的情況下,先刑事后民事成為必然。但在具體操作中,不能片面理解該原則,認為只要涉及刑事犯罪,民事訴訟都不能進行,這樣勢必造成被害人的民事權利得不到及時有效的法律保障。因此,在刑事案件沒有偵破或涉嫌犯罪的人沒有抓獲的情況下,對可以分開審理的民事案件,不應中止審理,應當依據查明的事實,對其他共同致害人、負有連帶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先行判決給付。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簡稱《規定》)中對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作出了相應的規定。《規定》確認了以下兩原則:1、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2、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

    上述原則實際確立了刑民案件是否可以并行審理的標準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實”或“不同的法律關系”。但是,由于同一的法律事實可能涉及不同的法律關系;也由于刑事證據與民事證據在取得方式上的不同,而導致在民事上認定的屬于不同法律事實的行為,通過刑事訴訟可能認定為屬于同一法律事實。因此,《規定》確立的原則,在具體操作中仍會出現分歧。

    由于先刑后民原則確立的前提是刑事案件的處理與認定會對民事案件的處理產生影響,在適用刑民案件并行審理原則時,應首先考慮這個前提。基于此,筆者認為:案件當事人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當難以明確排除涉嫌經濟犯罪的行為認定不影響經濟糾紛民事法律事實的認定時,經濟糾紛案件應裁定中止審理,待刑事部份處理后再作出相應處理;但是,案件當事人明顯因不同的法律事實而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刑民案件可以分別審理。

    根據上述分析,筆者認為,本案不應中止審理。理由在于:首先,本案民事訴訟主體與刑事犯罪主體不同。本案原告以貨運合同違約賠償糾紛起訴的是被告江蘇省新沂市群冠配貨中心,而非起訴犯罪嫌疑人王立田,原告并沒有主張也沒有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涉嫌犯罪,本案被告與犯罪嫌疑人不屬于同一主體。其次,犯罪嫌疑人王立田的行為明顯不影響本案民事法律事實的認定。原告之所以要求被告賠款,是其自認為有法律規定被告應先行代為賠償。原告并不認為被告是和犯罪嫌疑人王立田共謀詐騙。如果本案原告是以被告和王立田合伙詐騙為由起訴,那么本案則是純粹的合同詐騙,不屬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圍。再次,本案刑事犯罪與本案民事部分,實質上分別涉及了貨運合同與居間合同,兩者系不同法律關系,因此刑民可以分開審理。

    二、本案是否是貨運合同糾紛。

    原告認為本案是貨運合同糾紛,主張被告依法應代承運車輛先行賠償。其依據是1996年1月26日交通部以交公路發109號文件的《道路貨物運輸服務業管理辦法》。該法第2條規定:“道路貨物運輸服務業是指服務于道路貨物運輸的各項經營活動。”;第3條規定:“凡在我國境內從事貨運服務經營活動和管理活動,均適用本辦法。”;第15條規定:“貨運受理是指為貨主代辦運輸手續,代提代送貨物,為車主組織貨源、代辦運輸手續,代提代送貨物,為車主組織貨源、代辦運輸業務等貨運服務經營活動。各種受理貨物托運、聯托運、貨物配載等均屬貨運受理。”;第19條第2款規定:“當發生貨運質量責任事故,需承托人賠償時,托運人可向貨運受理業戶提出,受理業戶查清確屬承運人責任后,先行賠償,然后再向實際承運人追償。”。

    筆者認為,原、被告不存在貨運合同關系。首先,本案被告以收取傭金為目的,接受了王立田委托,為其聯系本案原告貨源,通過說合使原告和王立田達成了運貨協議。其次,由于承運車輛僅是過路外省空車,王立田只是在被告處登記,委托被告介紹給貨主,承運車主王立田和被告沒有任何隸屬關系。再次,原告并沒有將承運費用交給被告而是直接支付給了車主王立田,王立田亦在承運部門欄上簽名。因此,本案被告開出的派車單,僅是原告和承運車主達成貨運合同的證明,并不是原、被告直接作為貨運合同雙方達成協議的依據。根據合同法424條規定,被告是為原告和王立田訂立貨運合同提供了媒介服務,原、被告發生的關系僅是居間合同關系。

    本案原告以交通部規章為依據要求被告先行賠償,筆者認為,是不妥當的。首先,本案并非貨運質量事故,規章亦未規定貨物丟失責任的承擔。其次,根據立法法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參照規章。在參照規章時,應當對規章的規定是否合法有效進行判斷,對于合法有效的規章應當適用。本案涉及的居間合同和貨運合同,均是我國合同法明確規定的有名合同,而原告引用的規章對合同法規定的貨運合同的義務主體范圍作了不適當擴大,與合同法相抵觸。根據立法法規定的上位法優于下位法原則,原告援引的交通部規章在本案并不適用。

    三、本案居間人是否擔責。

    有意見認為,由于本案被告對委托人身份及車輛情況的審查存在嚴重疏漏,違反了居間人義務,向原告提供了虛假情況,為刑事犯罪提供了便利條件,被告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不然,本案被告不應擔責。

    首先,被告已履行了居間人的謹慎注意義務。由于被告系經紀服務行業,根據該行業特殊要求,被告在受本案承運車主委托時,已將承運車輛的相關證明和承運車主身份證在其能力范圍內進行審核,并作了全面記錄。雖然被告未發現有偽造跡象與以后偵查結果相悖,但作為被告并無專門的設備和認定能力,在接受客戶委托時,對有關證件的真假辨別,只能進行一般性的形式審查。被告未發現偽造后果,只是為原告的受損提供了一種可能,并未直接造成經濟損失,不構成直接的因果關系。

    第2篇:民事經濟糾紛協議范文

    一、對我國現行民事訴訟調審合一制度的再認識

    (一)調審合一的內容及優點

    我國民訴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 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第50條規定,當事人有權“請求調解”;第85條至91條規定了調解程序;第111條第7項規定,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第128 條規定:“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第155 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調解書送達后,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第180 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查證屬實的,應當再審。”上述規定確立了我國法院調解的基本原則、制度及其與判決的關系。其基本內容是:(1)人民法院審判民事案件,對于能夠調解的案件, 應當采用調解的方式結案; (2)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自愿是指能否進行調解和調解能否達成協議,均須征得當事人雙方同意。合法是指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必須遵守民訴法規定的程序,達成協議的內容必須符合民法等實體法的規定;(3)調解貫穿于審判程序的各個階段。不論是第一審程序,還是第二審程序、再審程序;不論是按普通程序,還是按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只要是能夠調解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可以進行調解; (4)調解和判決都是人民法院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調解以判決作后盾,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注:柴發邦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新編》,法律出版社1992年第1版,第91頁。)

    我國民訴法所確立的審判方式相當接近于一種可稱為“調解型”的程序構造模式。(注:王亞新:《論民事、經濟審判方式的改革》,載《中國社會科學》1994年第1期,第9頁。)在這種模式中,法官處理案件既當調解員又當裁判員,一身二任,調審合一。法官把通過當事人的和解、合意來結束案件作為訴訟的首要目標,調解成為處理糾紛的主要方式,只有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才作出判決。因此,對于負責審理案件的法官來說,調解既是任務又是職權,法官有責任積極主動地進行調解。調解結案,可以簡化程序,便利群眾,免得原告和被告之間有傷感情,還有利于迅速徹底解決糾紛。即便調解不成,由于法官比較熟悉案情,依法做出判決,也可以避免久調不決,迅速結案。

    (二)調審合一的弊端

    主要表現有以下四個方面:

    第一,法官的調解偏好,使重調輕判成為必然。從理論上講,盡管在民事訴訟中調解與判決已無輕重之別,調解已不再具有往日優越于判決的地位,但是,現行法實施以來的民事審判實務表明,調解在實踐中的主導地位并未有實質性的改變。據有關統計資料分析,調解結案率雖有所降低,但與判決結案率比較,仍占絕對優勢。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從法官趨利避害的選擇來看,與判決相比,調解至少可以給法官帶來三方面的益處:首先,它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時間內辦更多的案件;其次,調解可以使法官回避作出困難的判斷;最后,調解是一種風險較小的處理案件方式。出于自身利害關系的考慮,多數法官傾向于選擇快速、省力、風險小的調解而回避費時、費力、風險大的判決是不難理解的。所以,只要法律仍然把調解與判決共同作為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方式,并使兩者合一,那么,調解的擴張和判決的萎縮就不可避免。(注:李浩: 《民事審判中的調審分離》,載《法學研究》1996年4期,第58頁。)

    第二,強制與自愿的矛盾,使自愿原則難以實現。自愿反映了法院調解的本質屬性,通過調解解決爭議與用判決方式解決爭議的實質性區別在于:前者是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后者是法院的強制性解決。調解是以自愿為根基的,判決是以強制為特征的,它們原本是性質上完全不同的解決糾紛的方式,我國民訴法卻把兩者相結合,使得自愿原則難以得到落實。因為在這一訴訟模式中,法官具有雙重身份:一方面他是調解者。作為調解者,他只能幫助雙方當事人澄清爭議事實,進行說服教育,以軟化彼此的對立情緒,消解雙方的分歧,引導雙方就解決爭議的方案進行協商或向雙方提示解決爭議的方案,促使、幫助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另一方面,他又是訴訟的指揮者和案件的裁判者。他在與當事人形成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居于主導地位。作為指揮者,他可以盡量選擇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即使當事人本來不愿意調解,在法官的不斷勸說和要求下,通常也會轉變態度。作為裁判者,他可以認定或者否定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支持或者反對當事人提出的訴訟主張,批準或者拒絕批準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并在調解失敗的情況下作出判決。在這雙重身份中,法官往往會有意無意地從調解人滑向裁判者。裁判者的身份使法官具有潛在的強制力,當法官擺出裁判者的身份進行調解時,或明或暗的強制就會在調解中占主導地位。然而,法官的強制調解一般不會以純粹的形式表現出來,而會采用盡可能隱蔽的方式,如審判實務中的“以勸壓調”、“以拖壓調”、“以判壓調”、“以誘促調”等。在強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則不可能得到實現。(注:李浩:《民事審判中的調審分離》,載《法學研究》1996年4期,第61頁。)

    第三,嚴格依法解決糾紛與適用法律的流動性、隨意性的矛盾,使合法原則得不到遵守。由于法院調解是雙方當事人在法院主持下通過協商解決糾紛,協商過程中法院和雙方當事人雖然也都要援引特定的法律規范,但是經過協商達成的協議則往往是當事人妥協讓步的結果,與法院嚴格依法作出的判決結果幾乎總是存在著或大或小的差異。因此,法院調解在合法性問題上往往會有所折扣,出現嚴格依法解決糾紛與適用法律的流動性和隨意性的矛盾。這種矛盾同時表現在程序法和實體法兩個方面。從程序方面說,為了保證判決的公正性,各國民訴法都設計了一整套復雜而嚴密的訴訟程序,依法進行訴訟首先就意味著各訴訟主體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各種訴訟活動。然而,法官采用調解方式處理案件時,程序法便不再具有原先的重要意義了,嚴格遵循程序規則進行操作的狀態就會發生變異,即調解具有某種非程序化的特征。從實體法方面說,無論在事實的認定還是在法律的適用上,調解與判決都存在著較為顯著的區別,如果說判決要求的是嚴格的實體合法性的話,調解則可以是相對寬松的實體合法性。判決結果必須與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和適用的法律相一致,而調解結果則并不一定要完全與已查明的案件事實相一致,出現一定的偏離是允許的,在實體法的適用上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即可。(注:李浩:《民事審判中的調審分離》,載《法學研究》1996年4期,第63頁。)

    第四,讓步息訟與權利保護的矛盾,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切實保護。調解的本質在于當事人在調解人的斡旋下,通過諒解、讓步,平息爭執消除糾紛。即便是訴訟中的調解,諒解和讓步對于調解協議的達成仍然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每一方當事人都固執于自己的主張,堅持自己的權利要求寸步不讓,一定不會成功。因此,為了獲得調解的成功,法官一定要做當事人的工作,要求當事人在調解中保持諒解和克制的態度,要求當事人對調解方案表現出足夠的靈活性。司法實踐表明,調解中的讓步往往是一種單方面的讓步,而且是合法有理的一方向對方的讓步。刑威法官在《人民司法》1990年第10期上撰文提出:“凡屬調解結案的案件,均屬原告作出了或多或少的讓步。在某種意義上說,調解就是促成原告讓步。”項建新法官則把原告讓步稱為調解的實質,他認為:“經濟糾紛的調解的實質,就是讓有理的一方當事人(一般說來是原告)放棄某些權利,作出讓步,以求得案件的調解,換言之,就是原告讓步。”(注:參見項建新:《淺談經濟糾紛案件的附條件調解》,載《人民司法》1993年第1期。)對此,雖然也有不同的看法, 但大多數法官從工作實踐中得出調解中的讓步一般由原告單方面作出的結論都是不爭的事實。當然,單方讓步也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表現,有其合理的一面,它對于防止矛盾激化,恢復當事人之間的和睦友好關系,保持社會的安定團結等有積極意義。然而,法院調解畢竟是訴訟中的調解,從訴訟的角度看,這種作法的合理性是以弱化權利保護為代價的,是不符合國家設立民事訴訟制度本旨的。(注:李浩:《民事審判中的調審分離》,載《法學研究》1996年第4期,第67頁。)

    綜合以上分析,筆者認為調解與判決之間的主要區別在于它們的目的不同。調解的目的是使爭議雙方在第三方的協助下友好地解決他們的爭議。第三方的建議只有在雙方當事人予以采納時才對他們有拘束力。而判決的目的則是通過強制性的操作即有拘束力的判定,使爭議得到解決。所以,將兩者統一規定在民事訴訟制度中必然會引起程序的不和諧,法官的雙重身份及其調解偏好又必然使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仍然繼續保持著“調解為主”的傳統格局,使民事訴訟的實踐在一定程度上偏離了民訴法確定的目標和市場經濟的要求。

    二、調審分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調審分立,除可以有效地理順調審關系,克服調審合一的弊端以外,還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客觀必要性和現實可行性。

    (一)調審分立是適應社會條件變化的需要

    我國的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在相當大的程度上改變了適合于“調解型”審判方式的社會條件。

    第一,民事案件的性質發生了變化。跨地域的商品交換越來越頻繁,規模也越來越大,進行這種活動并可能卷入其中糾紛的人彼此間往往既不是熟人,也不一定存在或必須保持長期的關系。這樣,就改變了過去民事案件單一,基本上被限定在婚姻家庭、相鄰、少量的借貸、人身傷害賠償等少數幾個領域,以及當事人居住范圍小,需要保持長期和睦關系的情況。

    第二,人們的觀念發生了變化。在由傳統型社會向現代型社會全面轉型的背景下,原有的價值體系也難以繼續維持其穩定和統一,一部分傳統的價值觀、道德觀受到沖擊,新的觀念不斷出現并引起爭議。在今天的形勢下,公民的法律意識逐漸增強,而委屈求全、息事寧人的狹隘、保守、自縛式的社會觀念則逐步退落,開放、競爭、進取的擴展式思維,已成為當代人的文化心理主導,人的主體觀念、人與人之間的利益界限和權利不容侵犯的觀念越來越強。

    第三,糾紛處理的方式和目的發生了變化。從本質上說,商品交換是一種匿名的、非人格的關系,只要服從其一般規則,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進入和退出。因此處理這種活動中發生的糾紛,重點不在于恢復或維持具體當事人間的“友好關系”,而在于保持一般規則的普遍性、明確性,以便給參加交換的人提供一種可預測性,或者利于改善交易條件和降低交易成本。這意味著糾紛處理的過程和結果在不得不犧牲某種程序的多樣性、靈活性的基礎上,盡量追求透明度和一般性,而程序本身的相對固定化和解決糾紛方式的定型化則是這種追求的表現。隨著上述變化而發生的糾紛處理目的從主要是維持社會治安轉移到形成和保護新的經濟秩序上來。(注:王亞新:《論民事、經濟審判方式的改革》,載《中國社會科學》1994年第1期,第17頁。)

    (二)調審分立是深化審判方式改革的需要

    審判方式改革的核心在于程序的變化。從我國民事訴訟方式改革的實際過程看,先是以改革舉證責任制度為突破口,接著進行以庭審方式為中心的強化公開審理、強化當事人舉證、強化合議庭功能的改革,并出現了以設置調解中心為代表的,使調解過程與判決過程相分離的嘗試。訴訟程序是一個環環相扣的過程,對其中任何一個環節的改變,都會對其他環節產生深刻影響,以至引起整個程序結構的變化。僅就庭審方式改革而論,它的改革就觸動了“調解型”審判模式的各個方面。突出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強化當事人舉證,意味著調換了程序中判決和調解的位置,從而蘊含著使整個程序構造發生深刻變化的可能。(注:王亞新:《論民事、經濟審判方式的改革》,載《中國社會科學》1994年第1期,第9頁。)在“調解型”模式中,法官的目的是通過取得當事人的和解、合意來結束訴訟。為此,法官在說服教育當事人的同時,還有必要調查收集證據,以及提供正確的調解方案。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可以作出判決。很顯然,這樣的情況使法官自然而然地成了推動程序發展的主體。這種模式在邏輯上意味著作出決定以最終解決糾紛的不是法官而是當事人,程序的重點不在于當事人提出證據開展辯論,以爭取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處理,而是在于法官形成正確的方案并說服當事人作出接受該方案的決定。然而舉證責任的導入,使當事人當庭舉證、質證,然后法官當庭認證。這樣,法官和當事人在程序上的分工發生了逆轉,這里,當事人是推動程序展開的主體,其展開程序的基本動機則是說服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結論。換言之,舉證責任在邏輯上要求判決成為規定程序開展的目標。

    第二,弱化庭前準備工作,使試行調解失去基礎。在我國的民事訴訟程序中,通常包括起訴和受理、審理前的準備、開庭審理等幾個必經階段。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是對案件的實體和程序兩方面在開庭前先行審查的程序。盡管這一階段不是專為調解而規定的,然而為了貫徹調解原則,它卻保證了調解可以在庭前準備階段找到契合點,司法中把這個階段的調解稱為試行調解。目前,法學界和司法界大多數同志主張,在改革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時,必須弱化庭前準備工作,除審查程序問題外,不可就實體問題進行審查;應當突出法庭審理的中心地位,切實實行直接、言辭原則;應當把庭審的時間和地點作為審判人員審查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時間和場所。然而,如果繼續現行的法院調解制度,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即應當立足于調解解決,并可以在庭前進行調解,那么,我國當前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就必然要陷于僵局,因為在這里存在著矛盾的死結。(注:王敬藩、張靈:《改革與完善我國民事訴訟中法院調解制度的芻議》,載《政法論壇》1997年第3期,第72頁。 )如果要進行庭審方式改革,庭前不進行實體審查,那么試行調解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礎。

    第三,強化庭審功能,使再行調解失去意義。根據我國民訴法中普通程序的規定,在法庭辯論階段結束以后,在判決前還可以進行調解,司法上叫作再行調解。由于審判方式改革突出庭審的中心地位,在法庭上經過舉證-質證-認證等一系列活動,案件事實已經查清,是非已經分明,責任已經清楚,在此基礎上法官依法做出判決,快捷、便當,使贏者贏得堂堂正正,使輸者輸得明明白白,使旁聽群眾聽得清清楚楚,完全實現了判決所追求的正當和效益的目的。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再去做調解工作,費時費力,不是走過場,就是畫蛇添足。因此,再行調解已失去了意義。

    (三)調解結案的比例下降和判決結案比例的上升,為調審分立提供了現實可行性

    隨著近幾年民事審判改革的不斷深入,調解已不再具有往日優越于判決的地位。判決的結案率與調解的結案率已呈此長彼消的趨勢。據統計,1990年全國法院民事一審案件共結案1,849,728件,其中調解結案1,194,350件,占結案總數的64.5%,判決結案353,940件, 占結案總數的19.1%; 1997年結案3,242,202件,其中調解結案1,651,996件, 占結案總數的50.9%,判決結案955,530件,占結案總數的29.4%。 1990年一審經濟案件共結案598,317件,其中調解結案414,580件,占結案總數的69.3%,判決結案88,296件,占結案總數的14.8%;1997年結案1,478,139件,其中調解結案732,753件,占結案總數的49.5%,判決結案428,509 件,占結案總數的29.0%。可見,全國一審民事案件,1997年與1990年相比,判決結案率增加了10.3%,而調解結案率則減少了13.6;一審經濟糾紛案件1997年與1990年相比,判決結案率增加了14.2%,而調解結案率則減少了19.8%。二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的調解結案率也逞下降趨勢,例如1992年全國二審民事案件調解結案15,507件,占當年結案總數129,079件的 12%;而1997年調解結案17,664件,占結案總數177,317件的9.9%,二年相比,調解結案率減少了2.1%,1992 年全國二審經濟糾紛案件調解結案5734件,占當年結案總數43,791件的13%,而1997年調解結案7799件,占結案總數86,347件的9%, 二年相比,調解結案減少了4%。再審案件的調解結案率歷來都不高, 僅占結案總數的5 %左右。 (注:參見《中國法律年鑒》1990—1998年卷。百分比是作者計算的。)

    (四)調解中心的建立和實踐為調審分立提供了可資借鑒的經驗

    在審判方式改革的過程中,各地法院普遍建立了“經濟糾紛調解中心”,有的法院還建立了“婚姻家庭糾紛調解中心”。目前有的“中心”已撤銷,有的仍在不斷改進中發展。這些“中心”的基本特點是:從組織建設上,突破了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從案件受理上,突破了民訴法關于管轄的規定;從審理方法上,實行法律咨詢、調解、執行“一條龍”服務,實現了快速高效的要求。盡管這一嘗試還有諸多不足和爭論,但是它的有利于及時解決糾紛、有利于發展市場經濟、有利于緩和雙方的矛盾、有利于案件實際執行以及有利于提高辦案質量等優越性,還是取得了共識的。

    關于婚姻家庭糾紛調解中心的性質,實踐證明它具有訴訟調解和非訴訟調解的“雙重性”。它只進行調解,不適用判決,如果雙方經調解達成了協議,所制作的調解書與審判程序中制作的調解書效力等同,該調解書具有訴訟法律文書的性質;如果經“中心”調解后,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終結調解程序,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另行提起訴訟,只能按民訴法關于管轄的一般要求,由有管轄權的法院受理。“中心”的調解與將來法院的審判無任何關系,因而這種調解即具有了非訴訟調解的性質。(注:張文香、王紅巖:《“婚姻家庭糾紛調解中心”中幾個法律問題的探討》;馬莉莉:《淺談經濟糾紛調解中心》,載《法學前沿的爭鳴》,武漢出版社1995年6月第1版,第396—406頁。)這一實踐,為研究調審分立制度提供了實踐經驗。

    三、建立調審分立制度的構想

    不少國家和地區都有訴訟調解制度,但筆者認為最值得借鑒的是我國臺灣地區關于法院調解的規定。臺灣的“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都相當重視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司法院”1980年的《民事訴訟須知》第15條稱:“訟爭終兇,古有明訓。凡訴訟者,動輒經年累月,不但荒時廢業,且耗費金錢,縱幸而獲勝,亦往往得不償失。若其敗訴,所受損失更為重大,故于起訴之先,如有可以協商之機會,亦須盡力和解。”臺灣的法院調解制度,包括兩個方面的內:起訴前的調解,依調解程序之規定(第403條至426條);訴訟中的調解,稱為和解,依和解之規定(第337條至380條)。就實質而言,調解成立與訴訟上的和解并無不同。但在程序上,二者仍有許多差異:(1 )調解限于訴訟系屬前由第一審法院依聲請為之;訴訟上和解系屬后由系屬法院(不限于第一審)依職權為之。(2)調解成立后, 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可對之提起宣告無效或者撤銷調解之訴;訴訟上和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則得請求繼續審判。(3 )和解須當事人完全合意才能成立。而調解時,當事人雖未完全合意,可依法視為調解成立。(注:齊樹潔:《臺灣法院調解制度評析》,載《法學》1994年第8 期,第46、47頁。)根據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情況,借鑒臺灣地區法院調解制度及其他國家關于和解制度的經驗,筆者認為,改革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內容應有如下幾個方面:

    (一)確立正當的訴訟目標

    以何種結案方式為訴訟目標對程序模式有很大影響。以往以調解作為目標,便產生了“調解型”訴訟模式,因而改變了調解性質,形成了一系列連鎖反應,出現了種種弊端。要改變這種狀況,就應當把判決作為訴訟目標,圍繞這一目標而展開的程序才具有階段性和連續性,程序比較固定,當事人和人民法院都受其約束,程序的任意性和選擇性較小。在這種程序結構中,以判決為主導,調解只是某些案件的前置程序,只有調解不成的,才轉入訴訟程序。法官不再具有“雙重身份”,只能或當調解員或當審判員,各司其職。建立一種以審判為主體,包含調解程序,使調審二者既有密切聯系,又有明顯區別的獨具特色的“判決型”訴訟模式。

    有的學者主張以判決作為訴訟目標,但仍把調解作為判決過程中的組成部分,認為在可能調解的條件下進行調解時,兩個過程出現暫時的、相對的分離,總體上是以判決為主線進行,調解程序已為判決程序所吸收。然而,這里有一個十分關鍵的問題是,在這種“暫時分離”的情況下,主持調解的法官是以“調解人”的身份出現還是以“審判官”的身份出現,當調解不成轉而判決的時候,是另換審判官,還是由“調解人”轉而成為“審判官”。如果是另換審判官,那么調解就不是“暫時分離”,而是另一種調解程序,如果是“調解人”轉而成為“審判官”,那么,這種“暫時分離”仍解決不了法官身份“雙重性”的問題。要徹底解決“調解型”訴訟模式中調審合一的問題,就必須解決法官身份“雙重性”問題。可見,“調審分立”才是唯一辦法。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立法正是把調解作為一審的前置程序而規定的。

    (二)明確規定調解程序規則

    第3篇:民事經濟糾紛協議范文

    [關鍵詞] 一審;上訴審;訴訟程序;司法制度

    一、前

    自1988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首次倡議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以來,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經歷了十余個春秋。在此期間,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的學者為此傾注了極大的熱情,也產生了不少頗有份量的成果,對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推動產生了不可低估的。與此相適應,在這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的研究也主要集中在審判方式改革方面,其關注的焦點主要是一審程序(尤其是普通程序)中的與實踐。而對普通程序救濟的上訴審程序,尤其是對一審程序、上訴審程序以及再審程序彼此之間的協調與整合等方面的問題的研究顯得相對薄弱與明顯不足。而事實上,民事訴訟程序作為一個有機的統一體,我們不可能只去孤立地研究某一程序或程序的某一階段,而忽視程序彼此之間的關聯與整合,更何況,對其中任何一個階段的研究與觸及都往往不可避免地會產生“牽一發而動全身”的效應。因此,對訴訟程序的研究決不可采取“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作法,否則,我們的研究不但對民事訴訟程序制度的整體優化產生不了整合效應,相反,會導致其支離與破碎,從而影響其有效地運行。我們認為,對民事訴訟一審與上訴審進行關聯性的考察與研究具有極為重要的理論與實踐意義。

    二、我國民事訴訟一審與上訴審的運行現狀及弊端

    在新世紀到來之際,肖揚院長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公正與效率是人民法院21世紀工作的主題,也是人民法院永恒的追求目標。盡管在公正與效率的關系上,有許多學者認為公正是人類普遍公認的至高無上的價值,但是畢竟“遲來的正義乃非正義”,“遲延訴訟或積案實際上等于拒絕審判”。〔1〕(P55)因此,從這個角度來說,訴訟公正與效率是一個相輔相成、不可偏廢的統一體。而訴訟公正與效率能否實現,在很大程度上又仰賴于一套科學合理的訴訟程序機制之建構及其有效實施。具體就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機制運作現狀而言,其公正與效率的價值是否已得到了較好的體現?對此我們顯然很難一下作出判定。但是,通過對近年來年鑒中有關統計資料的,我們不難對中國民事訴訟的運行現狀,乃至訴訟公正與效率的實現程度窺見一斑。1996年,全國法院共審理一審民事糾紛案件4613188件,上訴的為244503件,占一審案件總數的5.3%.其中終審的裁判被再審的為54940件,占二審案件總數的22.47 .1997年,全國法院共審理一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4760928件,上訴的為270147件,占一審案件總數的5.8%,而終審的裁判被再審的為65442件,占二審案件總數的24.4%.1998年的情況與前兩年情況大體相當,全國法院共審理一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4830284件,上訴的為285681件,占一審總數的5.9%,而再審的73741件,占二審總數的25.8%.根據上面的數據統計,不難看出,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機制的運行狀況至少呈現以下幾個方面的特點:(1)隨著我國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及不斷健全與完善,我國法院受理的一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數量迅猛增長。(2)在一審經濟糾紛案件中,上訴比例高且呈遞增趨勢。(3)尤其令人注意的是,二審終審判決被再審的比例已遠遠高于一審判決上訴的比例,且居高不下。(4)在再審案件中,原判決被變更的比例高。以1997年為例,終審裁判被再審的為65442件,其中原判決被變更的為14480件(其中直接改判的為11414件,調解結案的為3066件)占再審案件總數的22.11%.以上情形一方面說明我國現行的兩審終審的監督制約機制已遠遠滯后于現實的要求,不能有效地保證案件質量和維護司法公正,二審終審制度所面對的卻是一個無法終審的現實。對此,日本鈴木賢教授頗有感慨地說:“看一下再審案件對二審案件的比率的話,民事案件占16—26%,經濟案件也達到了10—20%,實際數量超過了5萬件,達到上訴案件五分之一或四分之一的再審,無論如何,也不能稱為特殊的救濟制度吧,而應看做是無限制運用的近似于第三審的制度”。〔2〕(P428)另一方面,再審案件的大量出現也不能不為我們現行訴訟運行機制的效率大打折扣。因為在我們國家,所謂的生效判決實際上無論是制度上還是制度的運用層面上都具有非常不確定的效力,它可以因為再審被隨時推翻,實際上在現實生活中也確實經常被推翻。在鈴木賢教授看來,這是一種違反訴訟“常識”的現象。因此,如何進一步完善一審與上訴審程序,進而更好地協調一審與上訴審的關系,并充分發揮一審與上訴審的功能,已成為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改革不能不加以關注的一個緊要課題。當然,民事訴訟一審與上訴審的功能,沒有得到應有的發揮或難以發揮,其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民事訴訟程序機制建構本身的欠科學以及程序彼此之間缺乏足夠的協調與整合仍不失為一個重要乃至關鍵的因素。就現狀而言,我們認為一審與上訴審程序的建構及其相互關系,至少存在以下幾個方面比較明顯的缺陷:

    (一)普通程序與簡易程序界限不清與混用,嚴重制約一審程序功能的發揮。從現行立法來看,盡管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的規定設有專章,但僅有5個條文,粗疏。加之我國缺乏適用簡易程序的專門機構與人員,基層法院的同一法官兼具審理普通和簡易程序案件的雙重任務,從而導致事實上的角色重合。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因普通程序與簡易程序界限不清而導致大量混用的現象也就不足為怪。如起訴時按簡易程序受理,卻以普通程序開庭,或按普通程序受理,而依簡易程序審理,或隨意簡化程序等,造成“簡易程序不簡化,普通程序不規范”,其結果不可避免地會造成該適用簡易程序的卻適用了普通程序,而該適用普通程序的卻適用了簡易程序。在如此現狀之下,要確保辦案質量,維護一審功能之正常發揮顯然是不切實際的,二審上訴案件的大量出現就是最好的說明。

    第4篇:民事經濟糾紛協議范文

    裁決、調解、仲裁、復議的概念

    裁決即行政裁決,通常是指行政機關基于法律授權,對行政相對人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特定的民事糾紛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第3款規定的征地爭議裁決,就是一種行政裁決。

    裁決的主要特點,一是裁決的主體是法律規定的特定的行政機關,如征地爭議裁決的主體是批準征地的人民政府。二是裁決的對象主要是法律規定的特定的民事糾紛或行政爭議,如征地爭議裁決的對象是征地過程中發生的補償安置爭議。三是裁決具有裁判性和準司法性質。四是裁決在性質上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調解是指經過第三者的居間排解疏導、說服教育,促使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依法自愿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一種活動。

    調解主要包括以下四種:一是人民調解。即民間調解,是人民調解委員會對民間糾紛的調解,屬訴訟外調解。二是法院調解。即人民法院對受理的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進行的調解,屬訴訟內調解。其中婚姻案件的訴訟內調解是必經程序,其他民事案件則取決于當事人的自愿,調解不是必經程序。法院調解書與判決書具有同等效力。三是行政調解。又分兩種:一是基層人民政府,即鄉、鎮人民政府對一般民間糾紛的調解,屬訴訟外調解。二是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對某些特定民事糾紛、經濟糾紛或者勞動糾紛等進行的調解,也屬訴訟外調解。如人民政府對征地補償標準爭議的調解,對礦山企業間礦區范圍爭議所進行的調解,都屬于行政調解。四是仲裁調解。即仲裁機構對受理的仲裁案件進行的調解,屬訴訟外調解。

    仲裁是指當事人根據雙方的協議或者有關規定,將糾紛提交約定或者規定的非司法性質的第三方,由其對爭議事項所涉權利義務作出裁決,雙方有義務執行裁決結果的一種法律制度或解決糾紛方式。

    仲裁主要有以下特點:一是適用于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下列糾紛不能仲裁: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二是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前提是雙方自愿,并達成仲裁協議。三是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四是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仲裁裁決具有執行力,當事人雙方必須履行。

    除一般意義上的仲裁外,《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規定的對于土地承包經營糾紛適用的仲裁屬于仲裁的一種特殊形式。該法規定,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對于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可見,此種仲裁不同于《仲裁法》所規定的一般意義上的仲裁。本文下面所講的裁決與仲裁的區別也是就一般意義上的仲裁而言的。

    復議即行政復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由受理申請的行政機關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作出處理決定的活動。

    行政復議主要有以下特點:第一,它是國家行政機關按行政復議程序解決行政爭議的一種活動。第二,它是行政相對人提起的對引起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的活動。第三,復議既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又審查行政行為的適當性,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又審查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為。四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對于土地行政復議案件,除適用《行政復議法》外,還適用2001年國土資源部的《國土資源行政復議規定》。該部門規章對國土資源行政復議機關、復議范圍、復議程序及相關復議文書都作出了詳細規定。

    裁決與調解的區別

    行政調解雖然是由行政機關居間解決個人或者組織之間的民事爭議,具有司法性質,但其最主要的特點是當事人雙方自愿進行,而不是法律規定的強制程序,由此形成與行政裁決的三個主要區別。

    一是程序的啟動不同。行政裁決只要有一方當事人依法提出請求,行政機關就會啟動程序,來裁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和爭議,而無需另一方當事人同意;而行政調解必須是雙方自愿。二是產生的效力不同。行政裁決作出以后,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而行政調解沒有嚴格的約束力,當事人不服調解結果的,可以作為民事案件直接向法院提訟。三是適用的領域不同。行政調解既然出于自愿,行政機關一般無需法律明確授權即可組織、協調當事人達成解決糾紛的協議,也即意味著這種行政司法方式可以在許多領域得以適用;而行政裁決必須有法律上的明文規定作為依據。

    當然,裁決的適用也不能排除調解。在裁決的過程中,為及時有效地解決爭議,往往首先要對爭議雙方進行調解。

    裁決與仲裁的區別

    一是適用的法律不同。仲裁是仲裁委員會依據《仲裁法》和有關法律、法規來進行裁決的;行政裁決則是由行政機關依據法律和職權進行處理,如征地爭議裁決是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進行的。二是受理的依據不同。仲裁實行的是協議管轄,即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的依據是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協議;行政裁決是國家行政機關依據其職能行使的強制管轄,對于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是其必經程序,由批準征地的人民政府管轄。三是行使的機構不同。仲裁裁決由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庭作出;行政裁決則由行政機關作出。四是產生的效力不同。仲裁是對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財產權益糾紛作出裁決,我國《仲裁法》規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即仲裁委員會依法作出的裁決是終局的,當即發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無條件地履行;而行政裁決則是由行政機關依據其職責,以領導與被領導、管理與被管理者之間的隸屬關系進行的裁決。依照現有法律法規規定,對行政裁決決定不服的,既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申請行政訴訟,也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之后再申請行政訴訟。

    第5篇:民事經濟糾紛協議范文

    法院調解又稱訴訟中的調解,指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進行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法院協調有兩層含義:一是指人民法院所主持的調解活動;二是指調解協議。因此,不能將法院調解片面地理解為調解協議或者調解結案。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活動仍屬法院調解。

    訴訟中的調解與訴訟外的調解有所不同,其主要區別有:第一,訴訟外的調解是指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機關、團體或組織所進行的調解。如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行政機關的調解和仲裁機構的調解,訴訟外的調解,有的屬于民間性的調解,有的屬于行政性的調解,它們都不具有訴訟的性質,不同于訴訟中的調解制度,訴訟中的調解是訴訟上的一項制度,訴訟中的調解制度的內容包括調解的原則、調解的程序、調解書和調解協議的效力等,訴訟中的調解制度是當事人協商解決糾紛、結束訴訟、維護自己合法權益、審結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的制度。第二,訴訟外的調解,不論是民間調解還是行政調解,調解的主持者只是進行調解活動,不具有訴訟行為的性質,而訴訟中的調解是人民法院和當事人進行的訴訟行為。訴訟開始后,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當事人進行協商活動,是人民法院的審理活動和當事人協商活動的結合。第三,訴訟外的調解協議不論是否制作調解書,都不是訴訟文書,訴訟中的調解協議,經過法院確認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訴訟中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一般由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確認其效力,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調解協議,由法院記筆錄,確認其效力。

    法院調解作為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和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廣泛的適用性。從案件性質上說,凡屬于民事權利義務爭議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適用調解方式解決;從訴訟程序上來說,在普通程序、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以及審判監督程序中,都可適用法院調解,人民法院依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審理的案件,由于不屬于民事權利義務爭議,不適用法院調解。

    一、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概述

    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以下除標題外統稱法院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問題自愿協調,達成協議,解決民事爭議的活動,又稱訴訟中的調解。

    上述調解制度包含以下兩層含義:

    首先,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和經濟糾紛案件所進行的一種訴訟活動,也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審判權的一種方式。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為了達到調解結案的目的,圍繞雙方當事人爭議的問題對雙方進行的說服教育工作,即使沒有達到調解結案的目的,也應屬于調解活動。如果不是出于這一初衷,只是為了順利對案件作出判決,而對雙方當事人進行思想教育的活動則不屬于調解。

    其次,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結民事案件的一種方式,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的審理,除了可以運用判決來解決雙方當事人的糾紛外,還可以通過雙方當事人說理講法,進行勸導,多做思想工作,促使他們互諒互讓,最終達成調解協議,從而解決糾紛。

    所以,從上述論述中可以看出,法院調解主要有以下特點:

    1、法院調解是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的。在整個調解過程中,審判人員始終處于主導地位,雙方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都要服從審判人員的指揮。調解活動既可以在合議庭也可以在獨任審判員一人主持下,嚴格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2、法院調解貫穿于民事審判的全過程

    一方面,在各個審判程序中都可以進行調解;另一方面,在某一審判程序的不同階段也可以進行調解。如在第一審普通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自愿可以在開庭前,開庭審理中,法庭辯論結束后隨時進行調解。

    二、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與訴訟外調解及和解的關系

    法院調解是一種重要的調解方式,除此之外,調解還包括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等。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仲裁調解統稱訴訟外調解,它們與法院調解的共同之處在于為了解決爭議化解矛盾,這對維護社會安定,促進生產和搞好工作,都發揮著不可忽視的積極作用,但其又有區別,區別如下:

    1、調解的性質不同

    法院調解是訴訟中的調解,是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訴訟外的調解,有的屬于民間調解,有的屬于行政性調解,它們雖然都有相應的調解方式和程序,并形成了相關的法律制度,但都不具有訴訟的性質,這些調解活動應分別依照人民調解法律規范,仲裁法律規范或行政法律規范進行。

    2、調解的主持者不同

    法院調解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進行的,而訴訟外調解的主持者則是人民法院以外的民間調解組織,仲裁機構或行政機關。

    3、調解的效力不同

    訴訟中的調解協議經人民法院確認并送達當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自覺履行,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時,人民法院有權強制執行。在訴訟外調解中除仲裁調解協議與仲裁裁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外,人民調解協議、行政調解協議都不具有強制執行力。

    和解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經過自愿協商,互諒互讓從而化解矛盾,終結訴訟的活動,它既包括訴訟中的和解,又包括執行和解兩種。當事人和解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一項制度。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211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和解與法院調解雖然都屬于訴訟制度,都是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具有不傷感情,能繼續保持和發展當事人之間友好合作關系的優點,但兩者具有明顯差異:

    1、性質不同。和解是當事人對其實體權利的處分,是雙方當事人在訴訟活動中的合意活動;而法院調解雖然是當事人雙方在自愿的基礎上,通過協商解決爭議,但它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司法行為。

    2、參加的人員不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主動行為,不需要任何組織或第三者參加;而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審判組織或審判員和當事人在一起進行的訴訟行為。在調解中,審判組織或審判員居于主持者的地位,并對當事人進行必要的說服教育和思想疏導工作,緩和雙方當事人的對立情緒,以使雙方公平合理地達成協議,解決爭議。

    3、法律效力不同。當事人和解達成的協議,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效力,完全靠當事人自覺履行,而法院調解協議生效后,具有法律約束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確定的義務,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4、重新或執行的可能性不同。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訴后又的應當應允。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法院調解書與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就同一爭議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也就不存在重新的可能性。

    三、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的意義

    以調解的方式解決民事糾紛和經濟糾紛,是我國長期以來民事審判工作的成功經驗,也是我國司法工作的優良傳統。實踐證明,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堅持和運用調解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

    (一)有利于迅速徹底解決糾紛,提高辦案效率

    以調解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做了大量的說服教育工作,使當事人在自愿基礎上達成調解協議,因而有助于當事人自動履行協議規定的義務,徹底解決糾紛;這種調解協議送達后即刻生效,不存在上訴問題,這就減少了訴訟程序,節省了人力、物力和時間,提高了人民法院的辦案效率。

    (二)有利于社會的安定團結和促進經濟建設

    民事糾紛屬于人民內部矛盾,當事人之間沒有根本的利害沖突,但是,如果糾紛發生后不及時加以解決,也可能使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激化,影響社會的安定團結和經濟建設。通過調解,人民法院向當事人擺事實,講道理,促使雙方當事人握手言和,消除隔閡,化解矛盾。從而有利于社會的安定團結,使人們能以良好的精神狀態投入到生產和工作中去,為促進社會主義經濟建設增磚添瓦。

    (三)有利于加強法制宣傳教育,預防和減少糾紛

    調解的過程,也是向當事人和人民群眾宣傳國家法律、政策的過程,以便廣大群眾知法、守法,樹立法制觀念,增強法制意識,從而做到調解一案,教育一片,達到預防糾紛,減少訴訟的目的。

    四、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的原則

    法院調解的原則,是指人民法院和當事人在訴訟調解過程中必須遵守的基本原則,只有遵守這些準則,才能使調解工作順利進行,從而及時合法地解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調解應堅持以下三個原則:

    (一)雙方當事人自愿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第88條之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可見,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調解不得違反自愿原則。

    雙方當事人自愿原則,包括當事人參加調解活動自愿和達成調解協議自愿兩方面內容,參加調解活動自愿,是指雙方當事人愿意運用調解方式解決爭議,達成調解協議自愿,是指調解協議的內容必須是人民法院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協商的結果,人民法院不得采取強迫或變相強迫的方式強制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堅持自愿原則是尊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重要表現。違背這一原則,往往達不成調解協議,即使勉強達成了調解協議,也難以由當事人自動履行協議的義務內容。因此,人民法院在調解案件過程中,應始終堅持自愿原則。

    (二)合法原則

    合法原則是指人民法院主持的調解活動和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都必須符合國家法律和政策的規定。首先,調解在程序上要合法,審判人員主持調解活動,應嚴格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原則和程序進行;其次,達成的調解協議內容要符合有關實體法的規定。調解協議是對當事人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作出的確認或處分,從這一點上講,調解書和判決書都是對民事爭議的一種實體裁斷,只有嚴格遵守實體法的規定,才能保證案件的正確處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人民法院對調解協議的內容應當嚴格審查,對違反法律規定和國家政策,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的調解協議,不得以調解書予以確認。

    合法原則與當事人自愿原則,是法院調解始終應堅持的原則,二者相輔相成,不可偏廢。自愿是調解的前提,合法是調解成立的基礎和調解有效的保證,因此,不能違背當事人的意愿搞強制調解,也不能為遷就當事人而違反法律和有關政策的規定進行違法調解。

    (三)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

    法院調解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愿在民事訴訟的任何階段進行,但必須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對當事人有針對性地做好思想工作進行調解。

    所謂查明事實,就是要查明糾紛發生的原因、經過以及雙方爭執的焦點等內容。所謂分清是非是指幫助當事人依據事實和法律,實事求是,全面公正地劃分雙方當事人在糾紛中應負的民事責任。查明事實是分清是非,劃分責任的前提;分清是非是查明事實的繼續。在調解中堅持這一原則,既是調解的基礎,又可促使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達成協議解決糾紛。

    上述三原則,既有各自的特點,又有密切的聯系。只有當事人雙方出自自愿,并由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才能保證調解活動和調解協議合法有效。

    五、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的程序

    調解的程序,是指人民法院進行調解活動,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步驟方式。法院調解的過程,既是當事人參加訴訟活動的過程,也是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的過程。因此,調解與其他訴訟程序不可能完全分開,而民事訴訟法對調解程序并無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調解程序一般可分為三個階段:

    (一)調解開始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調解既可依當事人的申請而開始,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開始。申請調解是當事人的權利,但調解開始還必須以人民法院接受申請為前提,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開始調解要以當事人雙方自愿為條件。調解開始的時間可以是判決前訴訟的各個階段。

    調解活動既可以由合議庭主持進行,也可以由獨任審判員一人主持進行,并盡可能就地進行調解,這樣便于當事人參加訴訟,不影響當事人的生活和工作,還能擴大法制宣傳教育的效果。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用簡便的方式通過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到庭。當事人不能出庭的,經特別授權,可由人參加調解。但在離婚案件中,當事人除不能表達自己意志外,仍應出庭參加調解,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應當出具本人的書面意見。

    在調解時,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單位或個人協助調解。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要積極協助人民法院做好當事人的工作,幫助雙方解決矛盾,消除爭執,早日達成協議。

    (二)調解進行

    法院調解應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因此調解程序開始后,審判人員應當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出示必要的證據,允許當事人雙方就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和質證,并結合事先收集的證據,查明案件事實。在此基礎上,由審判人員針對當事人爭議的問題,對當事人進行法制宣傳和耐心細致的說服教育和疏導,促使他們提高認識,消除對立情緒,并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分清是非責任,為糾紛的解決奠定思想基礎。然后,由審判員引導雙方當事人就如何解決糾紛進行具體協商,協商的方式可以當庭進行,也可以庭外進行。當事人協商時,審判員一般應參加,進行正確引導,必要時可以提出調解意見,供當事人參考。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調解時,也應當一起參加協調。

    (三)調解結束

    調解結束有兩種情況:一種雙方當事人達成了解決糾紛的協議,并經法院審查批準而結束調解程序,即調解成立;一是雙方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議,或者雖達成調解協議,但未被法院批準,或者送達前當事人反悔而結束調解程序,即調解不成立。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如果一方當事人拒絕簽收調解書的,調解書不發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繼續對案件的審理。

    調解成立應制作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但有的案件調解達成的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只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員,書記員簽名或蓋章即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0條的規定,可以不制作調解書的案件有:

    1、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

    2、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

    3、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

    4、其它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

    但必須明確,依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達成調解協議的必須制作調解書。因為它直接關系到一審判決的效力問題。

    六、調解書的制作

    調解書應由首部、內容、尾部組成。

    首部,是指調解書的開頭部分。首部應依次寫明:人民法院的名稱、法律文書的名稱和案件編號,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住址等。當事人應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順序排列,訴訟人應分別列入各個當事人之后,案由,既案件成立的理由。案由應另起一行,單獨列出。

    內容,是調解書的核心部分。內容部分應記明:爭議的主要事實、調解理由和調解協議的主要內容。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事實,是指雙方當事人在案件事實上有哪些爭議以及爭執的焦點和各自的主張。調解理由,即是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根據法律和政策,針對當事人爭議的問題,公正、合理地作出評判。一般來講,案情簡單,調解協議順利達成的可以不寫調解理由,或者把調解理由與案件事實寫在一起。但案件復雜重大的、當事人堅持人民法院明辯是非的,則應寫明調解理由。協議的內容是當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原則下達成的解決糾紛的一致意見,是案件的調解結果。協議內容必須明確具體,符合國家的法律和政策。

    尾部,是調解書的結尾部分。尾部應寫明本調解書與判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該項的右上方,由審判人員署名,寫明簽收調解書的年、月、日;并加蓋人民法院印章,最后由書記員簽名。

    七、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的效力

    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基礎上達成一致意見,經法院審查批準后制作調解書。調解書一經送達便具有與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確認實體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結束訴訟程序

    調解達成協議,標志著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已經確定。自調解書生效之日起,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協議履行自己的義務。這是調解達成協議在實體上的后果。同樣,調解成立后,民事訴訟法法律關系消滅,訴訟程序宣告結束,人民法院不再對案件繼續審理和判決。

    (二)當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行

    調解一經成立,表明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已經徹底解決。生效調解書與判決書一樣有排他的權威性,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實、理由再次提訟。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當事人不得上訴

    進行調解和達成協議,都是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的。在調解書送達前,允許當事人反悔,但當事人不得對調解成立的案件提起上訴。如果當事人對生效的調解書有異議的,可按照審判監督程序申請再審。

    (四)可以強制執行

    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書送達后,與生效的判決書一樣,要求義務人自覺履行給付義務。如果義務人不履行義務,對方當事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八、結束語

    筆者作為一名多年從事民事審判的基層法院的法官,對認識民事訴訟中的調解有更為深刻的理解。

    調解是我國民事審判工作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在我國歷經半個世紀的民事審判實踐中,調解制度發揮了重要作用。筆者認為,在新形勢下,要結合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的國情,認識調解制度在維護社會穩定和解決人民內部矛盾等方面所具有特殊作用。目前調解工作中出現的某些偏差,這不是制度本身的問題,而是執行中的問題,需要通過改革和嚴格管理加以糾正。正確認識調解的地位作用,把調解工作貫徹民事訴訟全過程,做好細致的思想教育工作,這對于化解社會矛盾,防治片面化、機械化、理解和執行自愿、合法原則,從而把調解簡單化,具有重要的實踐價值。對可能調解結案的,不輕易下判;對不能調解結案的,也要做好教育疏導工作,以利于裁判的履行。筆者認為實踐中,充分發揮當事人親友和訴訟人的作用,力爭將矛盾化解在初期,這對于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進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參考文獻資料

    1.劉家興著《民事訴訟原理與實務》,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

    2.潘劍峰著《訴訟法與律師》,2001年版

    3.柴發邦著《民事訴訟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

    4.2003年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

    主編:司法部司法考試中心主編,第十章

    第6篇:民事經濟糾紛協議范文

    二手挖掘機買賣合同范文一

    賣出人(以下簡稱甲方):

    買受人(以下簡稱乙方):

    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甲、乙雙方在自愿、平等和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就PC130-7 (DBM0622) 挖掘機含BB破碎錘買賣和完成其它服務事項,簽訂本合同。

    第一條 當事人及車倆情況

    (一)甲方基本情況:

    1.自然人身份證號碼:

    現居住地址:

    聯系電話:

    (二)乙方基本情況:

    1.自然人身份證號碼

    現居住地址 :

    聯系電話 :

    (三)賣出車輛基本情況:PC130-7 (DBM0622)挖掘機含BB破碎錘及相關配件。 顏 色 黃 購買日期 車架號碼 。

    第二條:價格:

    經雙方協商該車的轉讓價為人民幣 ¥ 元(大寫: 元。

    第三條 雙方的權利義務

    (一)甲方保證賣出挖掘機及DBB破碎錘的合法性以及不存在任何權屬上的法律問題;應提供車輛真實情況和信息。在乙方購買之日起,挖掘機以前所有的債權債務由甲方負責,乙方不承擔任何費用。

    (二)甲方應提供該車的各類證明、證件并確保真實有效。乙方將一次性付清余款,該機產權屬乙方所有。

    第四條 違約責任

    (一)違反本合同第三條第1款,乙方有權解除本合同,甲方應無條件接受退回的車輛并退回乙方全部車款并賠償乙方相應的一切損失。

    第五條 爭議解決方式

    因本合同發生的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調解不成的,可向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條 其它

    (一)本合同未約定的事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及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本合同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兩份,由甲方、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簽章): 乙方(簽章):

    簽約時間: 年 月 日 簽約時間: 年 月 日

    二手挖掘機買賣合同范文二

    甲方(賣方): 乙方(買方):

    經甲乙雙方共同協商,現甲方于 2016 年 4 月 28 日將兩臺小松二手挖掘機、一臺二手破碎器以總價人民幣(大寫) (小寫: 元整 )售給乙方,具體協議如下:

    一、該合同標的物屬甲、乙雙方秉承遵循法律法規的前提下自愿交易,自由買賣。

    二、該兩臺二手挖機型號為:

    1、小松PC360-7ME一臺

    2、小松PC300-7/TR300一臺(含配套破碎器一臺)

    三、該合同內標的物在合同簽訂、買賣手續辦理結束之日以前的任何債權債務、經濟糾紛、民事糾紛、交通事故、交通違法等事宜,所有責任由甲方負責。

    三、該合同內標的物在合同簽訂、買賣手續辦理結束之日以后的任何債權債務、經濟糾紛、民事糾紛、交通事故、交通違法等事宜,所有責任由乙方負責。

    四、機械手續雙方當面看清,(手續只有購機發票復印件4張;PC360-7ME合同復印件一份、液壓破碎錘質量保證書復印件1張、服務報告復印件1張,無其它任何資料)。

    五、購機款項以雙方約定的兩種付款方式進行:

    1、現金人民幣: ,由乙方(陳金成)名下人員 的個人賬戶轉入到甲方 財務人員 個人賬戶,甲方并已確認收到該款項。

    2、因甲方欠乙方股權轉讓款未付清,剩余未付挖機購買款 ,甲方在乙方股權轉讓款內扣除,該款項不計利息。

    六、甲乙雙方如有一方反悔,則必須向另一方賠償違約金 元。

    七、挖掘機、破碎器外況及發動機狀況程度乙方自行了解清楚,簽字購買后甲方不負任何責任。

    八、此協議屬雙方自愿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簽字即生效,并承擔法律責任。如有任何分歧雙方友好協商解決,解決不了,雙方均可通過法律程序解決。

    甲方: 乙方:

    甲方代表: 乙方代:

    聯系電話: 聯系電話:

    身份證號: 身份證號:

    地 址: 地 址:

    年 月 日

    二手挖掘機買賣合同范文三

    賣出人(以下簡稱甲方):

    買受人(以下簡稱乙方):

    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甲、乙雙方在自愿、平等和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就簽訂本合同。

    第一條 當事人及車倆情況

    (一)甲方基本情況:

    1.自然人身份證號碼:

    現居住地址:

    聯系電話:

    (二)乙方基本情況:

    1.自然人身份證號碼 現居住地址 :

    聯系電話 :

    (三)賣出車輛基本情況:

    顏 色 紅

    購買日期

    車架號碼 。

    第二條:價格: 經雙方協商該車的轉讓價為人民幣 ¥ 元(大寫: 元。)

    第三條 雙方的權利義務 (一)甲方保證賣出挖掘機應提供車輛真實情況和信息。在乙方購買之日起,挖掘機以前所有的債權債務由甲方負責,乙方不承擔任何費用。 挖掘機以后所有的債權債務由乙方負責,甲方不承擔任何費用。

    (二)甲方應提供該車的各類證明、證件并確保真實有效。乙方將一次性付清余款,該機產權屬乙方所有。

    本合同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兩份,由甲方、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7篇:民事經濟糾紛協議范文

    調解是指由第三者主持,對發生糾紛雙方的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進行調停,排解疏導,促使糾紛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而解決糾紛的一種活動。我國的調解制度經歷了漫長的發展歷程,已經形成一個較為完整的調解體系。我國的廣大民眾素有優良的傳統美德,發生糾紛后,絕大多數首先想到的處理方式,就是尋求調解。我國的調解制度被西方譽為司法制度的“東方經驗”,深受人們的喜愛。筆者從司法實踐中具體案例的調解談談司法調解的技能和方法,以供廣大讀者借鑒。

    案件的基本情況:

    某縣人民法院于20__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馬某與某縣人民武裝部欠款糾紛一案。原告馬某訴稱,被告某縣人民武裝部于1999年4月至20__年3月三次分別在原告所開的歌舞廳內消費5780元,并由當時的武裝部科長簽字認可,經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馬某要求給付。

    法院對本案的調處情況:

    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在第一次向被告縣人民武裝部送達應訴通知書等有關法律文書時,被告人民武裝部以本案應屬軍事法院管轄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雙方均是軍隊內部單位的經濟糾紛案件,由軍事法院管轄。但僅有一方當事人是軍隊內部單位的民事案件,應由有管轄權的地方法院受理。當人民法院送達人員將享有管轄權的理由向被告人民武裝部解釋清楚后,被告又以種種理由拒絕簽收相關法律文書并不準留置送達。對于該案被告拒絕簽收法律文書的事實,如果采取其他方式送達,即使該案判決后,執行也會難上加難。

    鑒于以上情況,人民法院立案庭將被告拒絕簽收法律文書的事實向分管領導及院長匯報,在分管領導及院長的關心、支持、帶領下,將該案向上級法院請求轉移管轄權,但上級法院認為不適合轉移管轄權,建議該縣人民法院向當地分管政法的黨委政府匯報尋求解決案件的途徑。本案通過院領導的努力,在縣委有關領導的協調處理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該案經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被告縣人民武裝部自愿賠償原告馬某消費欠款5780元。

    最終該縣人民法院成功地以調解的方式處理了該案,并全部履行給付完畢。

    從本案談調解的具體方法:

    (一)冷處理法:

    善于捕捉調解信息,掌握調解時機是做好調解工作的重要環節。一般情況下,對民事案件的調解宜早不宜遲,對外力影響小、訴訟成本較小的案件在立案初期調解,效果會很好。但有些案件則相反,宜采用冷處理法。

    如該縣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馬某訴被告該縣人民武裝部欠款糾紛一案,原告、被告都各有理由,如果在雙方的氣頭上進行調解,必定是事倍功半,鬧得不好還會兩頭受氣,此時宜采用冷處理的方法。應該注意的是,“冷處理”也不能久“冷”而不處理,要通過各種渠道不斷了解雙方的思想動態,以便掌握最佳時機,同時要避免久調不結,尤其是要避免超審限的現象發生。

    (二)換人調解法:

    法官遇到一些棘手案件,調解結案作為首選時,必然會付出很多的時間和精力進行調解。若當事人沒有松動或松動不大時,會產生一些急躁心理,有時甚至會與當事人產生對抗情緒,這樣不利于案件的繼續審理,此時宜采用換人調解法。

    變換一個調解人會減緩當事人心理壓力,且調解人也許會變換一個角度進行。不同的方法、不同的語氣、不同的切入點會給當事人一個全新的感受,但法律終究是相通的,說千道萬,此調解人與彼調解人的調解觀點最終是一致的。雖然兩人事先未溝通未商量,但當事人感覺到兩人觀點如此相同,便會打消疑慮,便會對法院對法官深信不疑,增加對法官、法院的信任感,這樣調解起來便容易多了。

    (三)多方協調法:

    第8篇:民事經濟糾紛協議范文

    訴訟和解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是指雙方當事人把他們對請求的主張互相讓步的結果在訴訟上進行一致認可的一種結案方式,它不僅能解決糾紛,減少訴累,同時也符合WTO體制的作法,為我國早日與世界接軌打下基礎,世界各國民事訴訟法大都規定了和解制度,我國民訴法也有相關規定,但無論是從法學理論還是司法實踐的角度來看,訴訟和解中的訴訟中和解更是我國民事訴訟中薄弱環節,僅在《民訴法》第51條予以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與此相關的也是有關于撤訴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以訴訟中和解方式結案的案件數量也不多,似乎訴訟和解制度可有可無,即使不規定和解制度也不會給當事人帶來的不便。中華民族是有悠久歷史文化傳統的民族,和為貴、忍讓一直是我們民族幾千年來所追求的價值理念,而訴訟中和解制度的現狀恰恰與這種文化歷史傳統形式有著強烈的反差,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導致訴訟和解制度特別是訴訟中和解遭此冷落呢?究其原因,法規規范本身的因素和訴訟和解制度上的缺陷無疑是最大理由。

    如今隨著市場經濟的飛速發展導致各種糾紛的日益擴張,訴訟中糾紛的解決方式也呈多元化趨勢,而僅占訴訟冰山一角的和解從某種意義上說具有判決所不能比擬的優越性。故對訴訟中和解制度進行理論研究和運用的探索是極為必要的。

    因此,本文就以下方面針對和解制度,就此作一初淺的探討,以求教于各位同仁專家。

    訴訟和解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由于和解能及時解決糾紛,大量減少訴累,故世界各國民事訴訟法大都規定了和解制度。我國民訴法亦有相關規定,但過于簡陋,短短一個條文難以涵蓋訴訟中和解的所有內容,從而在實踐中難以操作,如今隨著市場經濟的飛速發展,糾紛也隨之增多,導致訴訟中糾紛的解決方式亦呈多元化的趨勢,在這種情況下,體現當事人雙方合意的訴訟中和解從某種意義上說具有裁判所不能比擬的優越性。因此,探討和研究就顯得尤為重要,現特此淺論如下:

    一、 我國民事訴訟和解的概念及分類

    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當事人和解制度即指雙方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互諒互讓,自愿達成協議,從而終結訴訟的一種制度,它體現了當事人雙方獨立解決糾紛的意愿。具體來說,訴訟中分為兩部分,一是訴訟中和解,二是執行中和解。執行程序作為審判程序的繼續,其功能是實現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對于執行中的和解,民訴法第211條已作了相當明確的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記,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該項制度已頗為完整,無需詳細敘述。而對于訴訟中和解,《民訴法》僅在第51條予以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對于和解的方式、和解的時間以及和解協議的效力未作具體規定,導致對該制度的運用缺乏引用規則。故本文擬針對訴訟中和解的一些問題略加探討。

    二、 我國訴訟中和解制度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民事訴訟實務中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后,程序上一般是當事人申請撤訴,終結訴訟程序;在實體上,和解協議則重新確立了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并要求當事人按照和解協議全面履行。但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只能重新,而不能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目前這種狀況筆者認為存在不少弊端,首先使和解的規定流于形式,未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其次這既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減輕當事人訴累,也影響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嚴肅性。

    1. 法律條文簡陋。首先,我國傳統民訴國家干預性太強,因此,漠視當事人在實體和訴訟權利上的意思自治。雖然民訴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但給當事人的處分行為設定“法律范圍”,正是代表國家的法院進行干預的表現,處分權是當事人所專有的權能,即只有當事人才能請求一定內容的判決、變更主張或取消請求等形式行使這項權能。法院不能依職權自己去尋找糾紛、主動開始訴訟程序,此即為“不告不理”原則。不僅訴訟程序的開始和審理對象的內容只能由當事人來決定,而且當事人也有變更訴訟、訴訟中進行和解等。當事人能夠通過這些對自己權利的處分行為來決定程序的進行,法院原則上必須受這些行為的拘束。但在我國傳統的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更為強調法院的訴訟指揮權和依職權處理當事人訴訟事務的主動性,當事人的處分權未能得到充分、有效的發揮。因此,民訴法在訴訟中和解制度設計簡單。

    2. 訴訟中和解制度與調解的區別及適用分工不細,透明度不高。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自愿就民事爭議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糾紛所進行的活動。法院調解有兩層含義:其一,法院調解是一種訴訟活動;其二,法院調解亦是一種終結訴訟的方式。我國歷來重視法院調解,民訴法將其確定為一項重要的訴訟制度,作出了頗為詳盡的規定。相比之下,訴訟中和解制度在民訴法中的地位顯得“微不足道”。在法院調解頗為盛行之時,有人似乎認為訴訟中和解制度的功能已調解制度所吸收,無須再詳加規定,從而使訴訟中和解制度的功能退化到僅作為當事人撤訴的一種理由。但訴訟中和解和法院調解畢竟是兩種不同的訴訟制度。訴訟中和解是雙方當事人就他們各自的主張相互讓步并且在訴訟上進行相一致陳述的行為。而所謂調解,指的是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通過當事者之間的意見交換或者提供正確的信息,從而幫助當事人達成合意的一系列行為的組合。調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國家審判權的一種職能活動,而和解則是當事人雙方對自己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進行處分的活動。兩種制度皆有其存在和適用的空間。故兩者在我國民訴法中的區別及適用空間存在著上述缺陷。

    3. 訴訟中和解制度的運用范圍太窄,表現在我國立法并未明確規定訴訟中和解制度具有終結訴訟的功能,也未賦予和解協議內容以強制執行的效力,而對于調解制度的規定則正好相反,因此,當事人一方基于對另一方在撤訴后不履行和解協議而使其只能重新的考慮,更傾向于用調解的方式來終結訴訟,從而使訴訟中和解的存在和適用空間大為縮小,甚至被調解功能所吸收。在實踐中,有些地方的法院對上訴案件中發生的和解問題,采取讓當事人雙方在和解協議中約定,如一方撤回上訴后另一方不履行和解協議,則按原判決執行;或者要求當事人就和解協議的內容履行完畢后才可以撤回上訴的做法,訴訟中和解的制度就顯得可有可無了。

    三、 我國訴訟法中和解制度的社會功能

    在現代社會中,紛繁復雜的民事糾紛要求注重糾紛解決的社會效果,訴訟制度的多元化無疑可緩解或消除這種矛盾。隨著傳統審判制度在日常的社會生活中日益為人們所熟悉,其功能上的局限性也漸趨明顯。面對審判花錢費時和一刀兩斷式的判決方式未必能真正、完全地解決糾紛的缺陷,故此期望訴訟中和解作為彌補這兩個功能局限的有效手段之一,充分發揮其簡易迅速和根據糾紛的實際情況靈活多樣的社會功能加以解決的作用。因此,訴訟中和解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制度倍受重視。其作用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 訴訟中和解的作用是由當事人雙方合意這一本質要素所決定的,與第三者作出有約束力的判決,無論當事人意愿如何都必須加以貫徹的審判不同。訴訟中和解由于給予當事人自主決定的權利,因此可以不必在通過證據的審查逐一認定事實和法律規范的辯論解釋上花費時間,也可以盡量少花錢請律師來處理復雜的程序問題,當事人能夠立即進入系爭問題的核心,以求糾紛的圓滿解決。此外,與審判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范的普通標準不同,在訴訟中進行和解時,當事人含意的形成基本上以其關于是否有利、是否有理的評價標準為基礎,達到的解決方案能夠更貼切地反映當事人所處的實際情況。如果訴訟中和解在糾紛的解決成本和解決內容兩個方面,都能充分發揮其通過合意來解決糾紛這一固有功能,則可能期望帶來判決所無法達到的良好社會效果,從而成為與之并立的另一種重要的糾紛解決制度。

    2. 我國地廣人密,民事糾紛的繁多是一個無法回避的難題,有限的審判機關和四級兩審的審級制度,以及單一化的審判制度已不堪收案銳增和存案積壓的重負。司法制度的改革日益呼喚審判模式的變革和糾紛解決制度的多元化。傳統的審判制度花錢費時的弊端已是有目共睹;調解制度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糾紛解決的進程,且滲入了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因素,但該項制度極易被濫用的特點也不容忽視,尤其在當前各級法院大力提倡加快辦案進度、壓縮存案的情況下更是如此。因此,重整我國民訴法中的訴訟和解制度,并使之與其他審判制度相輔佐,充分發揮其解決糾紛的固有功能與作用,從而調整并強化我國的民事糾紛解決制度的訴訟效益和社會效果,理應提上司法制度和訴訟制度的改革日程。

    四、 完善訴訟中和解制度的幾點思考

    綜觀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除法律規定的特殊案件外,當事人有權通過和解解決他們之間的民事糾紛,但對于訴訟中和解的時間、方式和效力等的規定卻存在著諸多不足之處。我國雖已有較為完備的法院調解制度,但與其相輔佐的訴訟中和解制度的完善亦不容忽視,因此,在我國民事訴訟實踐的基礎上,總結以往的經驗,并借鑒相關先進立法例,對我國民訴法上的訴訟中和解制度從立法上或司法解釋上予以完善是極為必要的。

    1. 訴訟中和解的時間,法律規定的和解,應是指訴訟當事人在訴訟開始之后,法院作出判決之前的任何時間,通過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爭議,終結訴訟的活動。即和解是當事人用以結束已發生的爭執或防止將發生的爭執的契約,因而沒有時間限制,既可以在訴訟過程中進行,也可以在訴訟發生之前進行。但我國民訴法第51條并未明確規定訴訟中和解的時間限制,而在第211條中所規定的執行中和解顯然有其特定的和解時間,因此,應對第51條的訴訟中和解的時間作限制解釋,規定為后,判決作出之前。

    2. 訴訟中和解的方式。和解方式大致來說有兩種:一種是經法院主持或核準的和解,即和解可以由當事人自動或在法官的建議下進行,和解協議應以書面形式形成。和解達成協議后,雙方當事人可以提請法官確認和解協議,或當事人雙方可在法院的主持下達成和解,記入法庭筆錄,由當事人簽字認可,并由審判長和書記官簽名,另外也可認為和解方式在訴訟進行的任何階段,法院可以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和解協議可以載入案卷。在形式上和程序上,此種和解同我國法院的調解有些相似之處,比如有法院主持或參加。但兩者最根本的一點區別是,法院對當事人的和解方式、和解條件和和解內容不能干預,而我國的法院調解則在相當程度上體現了國家的職權干預。在美國和英國,和解一般不由法院主持。但在所有當事人都同意的條件下,當事人可以要求法院對他們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加以核準,并按照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判決,這種判決被稱為:“同意判決”。第二種是法庭外的和解或裁判外的和解,即當事人雙方可以在法庭的主持下,自行達成和解協議。這類和解稱之法庭外的和解。

    就我國而言,當事人庭外自行和解的情況雖然存在,但庭外和解的現象居多,而且在實踐中大都記入筆錄,尤其在上訴案件中更是如此。此外,實務中還有一種情況值得注意,即民事糾紛的當事人為達成和解的合意,往往需要法院予以適當的引導,其原因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并不具有較高的法律意識,對民事訴訟的各項制度缺乏了解,因此,法院在訴訟過程中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充當合理的信息傳遞人,并接受當事人有關法律問題的咨詢。當然,這種情況與法院調解過程中的法院主持調解還是有所不同的,法官并不參與當事人之間的和解方式、和解內容等。本文認為,我國民訴法可將訴訟中和解的方式規定為: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后,必須記入法庭筆錄,并經由法院核準,而無需再由一方當事人撤訴。這實際上是將訴訟中和解明確為終結訴訟的一種方式,從而避免產生訴訟中和解制度有名無實的非正常現象。

    3. 訴訟中和解的效力。因和解方式不同,和解協議的效力也有所區別。訴訟中和解的效力主要有兩個部分,一是終結訴訟的效力;二是與確定判決有同等的效力。有關國家法律規定,經法院確認或核準的和解協議法律效力較高,表現為:一是具有終審判決的效力;二是具有執行文書的效力。有的和解具有終審判決的效力,經法官確認的和解筆錄的摘錄能夠作為執行文書。有的國家規定,訴訟中和解在程序上可以直接終結訴訟程序,在實體上則重新確定了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和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力,當事人可以要求法院強制執行。英國法規定,以“同意判決”方式達成的和解,具有一般判決的執行力。“同意判決”一旦作出,即使有錯誤,也不能由同一法院撤消,除非所有的當事人都同意可以延期執行或變更判決內容。另外,除經法院同意,不得對該判決提出上訴。日本法規定,載入案卷的和解協議,具有同確定判決同等的效力。按一般確定判決的效力,有形式上的確定力和實質上的確定力兩種。所謂形式上的確定力,指當事人不得以上訴的方法,請求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所謂實質上的確定力,即訴訟標的在確定的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系再行,此稱之為既判力。

    對于就訴訟標的外的事項或與第三人合并成立和解,亦可跟訴訟中和解有同一的效力。德國民訴法只承認其具有執行力。但我國現行民訴法并未明確規定訴訟中和解具有終結訴訟的效力,故亦談不上既判力和執行力的問題。而上述效力正是該項制度存在并得到充分運用的真正價值所在。目前我國司法實務中之所以對訴訟中和解制度的理解和運用產生混亂,原因主要就在于民訴法缺乏這種規定。因此,我國民訴法應對訴訟中和解的效力作明確規定,既賦予其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對其提出上訴;亦賦予其執行力。這樣其終結訴訟的效力也就成為必然結果。同時,對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外的事項或第三人參與合并成立的訴訟中和解,亦應使其具備與確定判決同等的效力。

    4. 和解協議的內容。訴訟中和解是以解決雙方當事人系爭法律關系為內容的陳述。和解要求以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為基礎,因而無條件肯定對方當事人的主張,屬于放棄或承認對方的訴訟請求而不屬于和解。但互諒的程序法院并不過問,如承認對方當事人的債權并得到延緩履行期限,也算是和解。系爭法律關系的內容屬于訴訟中和解的范圍自無疑問,但訴訟標的之外的事項是否能夠列入其中則是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有兩個典型的例子能說明解決這個問題的必要性和急迫性。例一,原告訴請被告償還借款,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但提出延期償付,原告要求其提供擔保。后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為被告與原告訂立保證合同。該合同屬于原訴訟標的之外的事宜。以此保證合同作為雙方當事人相互讓步的條件,從而解決原來訴訟上的爭執,可以和原訴訟標的合并成立訴訟中和解。例二,甲乙兩公司因產品質量問題,出現經濟糾紛,甲方使用乙方產品,甲方組裝產品后,產品賣給第三方,第三方在使用過程中出現質量問題,要求甲方退貨并索賠,甲方以乙方質量缺陷為由,停止支付乙方貨款。乙方以超過合同時效期為由,將甲方告之法院,請求支付貨款,因甲、乙雙方都沒有足夠的證據駁倒對方,因此在法官的多次協調下,達成和解協議,共同讓步,事情圓滿解決。

    我國民訴法并未具體規定訴訟中和解的內容或范圍,但鑒于我國民事糾紛繁多的現狀,擴大訴訟中和解的范圍,充分運用和解來實現多紛爭一次性解決的目的是可行的。故在完善訴訟中和解制度時,也可對和解范圍作出較為寬泛的解釋。訴訟當事人之間的訴訟標的外的事項亦可列入訴訟中和解的內容。至于涉及到第三人的和解,應視情況而定,如果和解協議規定第三人必須承擔某種責任的,那么該和解協議的達成必須得到該第三人的書面同意或參加,否則,該和解協議不生效力;如果和解協議使第三人受益,則無須經該第三人同意。此點可由最高法院運用司法解釋或判例予以明確。

    5. 和解協議的效力缺陷及其完善思考。訴訟中和解一經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等的效力,故當事人不得再以上訴或抗訴方法對之表示不服,更不得以該法律關系為標的,再行,受訴法院亦不得對該案再作任何裁判。但如果當事人對于和解的效力有所爭執,即當事人主張訴訟中和解有無效或可撤消的應承,或者是有解除的原因而請求解除和解協議時,此爭執該如何處理頗值討論。對此,學理上有不同的解決方法:一是申請受訴法院指定期日。和解有無效或可撤消的原因,當事人可以申請受訴法院指定日期,繼續就原來的訴訟標的進行審判;二是提出新訴,就爭執加以裁判。申請指定日期和提起新訴是兩個競合的請求權,當事人有選擇的權利;三是完全以訴訟中和解代替判決。所以和解有無效或可撤消的原因時,比照提起再審之訴的方法,對于該和解提起再審之訴。

    筆者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在解決和解的效力缺陷及其解決途徑時,可以對訴訟中和解協議有無效或可撤消的原因的,通過再審程序予以解決。

    總之,訴訟和解制度在我國沒有獲得應有的法律地位和應有的重視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我國民訴法規定了一個與眾不同的法院調解制度,法院調解制度引導著中國民事訴訟法朝著一個與WTO接軌的西方發達國家民事訴訟發展不同的方向發展,正是這種發展方向上的與眾不同,僅法院調解在實踐中存在的許多問題致使我國法院調解制度備受青睞,而筆者認為,中國民事審判方式及過程中,作為與調解同等重要的訴訟和解也應該作為民事訴訟改革發展的一分子,這樣符合當今民事訴訟的發展潮流,才能彌補調解制度造成的弊端。

    參考文獻

    1. 劉晴、路昭君主編《民事訴訟法實務與案例分析》下冊,中國工商出版社,2002年10月出版。

    2. 柴發邦主編《民事訴訟法學主編》第248頁,法律出版社,1992出版。

    第9篇:民事經濟糾紛協議范文

    一、我國公證制度職能作用

    (一)服務人民保護法律的功能

    我國公證機構參與社會經濟活動、社會民事行為,為人民提供法律保護,通過公證的活動方式,引導以及為公眾提供幫助,依據法律設立法人,解決民事糾紛和不合法的因素。確保法律正常運轉。

    (二)公證是預防性的司法證明

    公證制度可以使法律行為更加完善、降低人事訴訟,保證和諧社會的建立,是保護我國社會主義的防線,在法律方面,有其中的文案通過公證機構的認證。這促進了發生法律糾紛的人民更能依法的履行法律責任,減少再一次地訴訟。

    (三)保障法律正確實施

    公證機構隸屬于司法機構,通過一些公眾活動,有效維護我國法律以及政策方針的正確地開展。解決人民群眾的法律問題、企業法人的經濟糾紛、保護法律正常運轉,使公民達成遵紀守法的的目標。為我國社會的和諧,人民利益的保障做出應有的貢獻。

    (四)溝通、媒介的功能

    在涉及經濟交流和民事間往來的問題上,公證機構有著自己獨特地處理辦法,它在處理一些經濟問題上,有著方便的位置,這與它地立場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而且,公證書又是有其合法的特點,有其代表的真實性,它不是一頁空紙文書,是一個國際通用的帶有法律性質的文書。它是增強各國經濟相互合作,建立共贏局面的不可缺少的媒介和工具。正是因為有了公正組織,它使得我國在與其它各國的經濟交流更加方便,它在對吸進外部投資和發展國內的經濟有著重要的戰略意義。伴隨我國改革的實施,我國與其它國家交流日益廣泛,涉及領域眾多,經濟利益方面的糾紛勢必會不斷加劇,那么,公證機構必然發揮自己重要的職能作用。

    二、公證積極促進社會管理創新

    公證制度在社會管理創新中有著自己重要的作用,因此要維護和諧社會的運轉,公證制度必須積極參與到其中,利用自己的職能解決民眾矛盾,才是對其工作職能的充分發揮。下面,我們就將矛盾的產生分為以下五個大類:一是家族糾紛。它主要產生在家庭間的生活中,婚姻間的問題,鄰里間的問題,他們的發生與人們對生活的態度和自身的感情控制息息相關,有著不確定性、突發性。因為發生的事先不確定性,所以導致不能及時應對和處理,極其容易產生不好的結果。二是農村里面時常發生的土地財產糾紛。因為國家提出城鄉一體化的加速發展,導致農村城鎮大力加強自己的建設,最常見的是連接村與村之間道路的修建,還有政府的征地,城市拆遷,以及城市吸引外資建設項目。這些糾紛也是政府關注的焦點。三是道路違章、事故糾紛。隨著經濟飛速發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斷提高,交通工具不斷變更,汽車市場的不斷壯大,越來越多人民的代步工具改為汽車,致使汽車的數量急劇增大,因此,時常可見交通事故的發生,來自道路的糾紛越來越多。四是經濟方面的糾紛。經濟帶動社會發展,在發展道路上,來自經濟的糾紛也是紛涌而來。企業內部對員工工資的不及時發放,拖欠工人工資,還有欠債不及時歸還的債務問題。五是對特殊人群的工作安置。近年來,很多失業人員由于年齡、勞動力、以及技術水平的影響,導致工作難找;還有的就是軍人的工作安置,退伍軍人由于自身的特殊性,生活難以保障,都會形成社會上的矛盾糾紛。隨著這些矛盾不斷的發展。公證處就可以充分發揮自己的職能作用,它具有其合法性,介入到矛盾集體中,維護公眾合法利益。而且可以對已退伍的士兵簽訂《退役士兵自愿自謀職業協議》進行證明,依法對解決社會中的熱點話題提供幫助。面對特殊的矛盾糾紛,可以開通綠色通道,高效、及時化解矛盾,推進社會矛盾處理。

    三、公證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意見

    (一)加強認知公證的重要性

    在社會的管理創新中,我們應加強其對公證的重視,使公證在管理創新中執行自己的職能,這對維護和諧社會是極其需要的,這不僅是對社會管理的幫助,更是強大公證隊伍的一次發展契機。我們要重視公證在社會管理創新中的作用,隨著國家對社會管理的不斷加強,增強社會管理的任務迫在眉睫,公證職能的合理發揮,將勢必使得社會管理工作如虎添翼。

    (二)不斷完善公證在管理創新中的工作體系

    在公證參與社會管理創新中,應首先確立維護社會穩定和諧這一首要目標,把其作為重中之重,在工作中,完善其在管理創新中的機制,確定公證工作的目標,真正使得其發揮至關重要的作用。再者,因為公證的特殊性,協調有關部門為公證的參與保障充分發揮職能的環境。

    (三)加大公證的工作范圍

    因為公證業務包含領域廣泛,面對和諧社會的建立,充分在不同矛盾問題上運用公證去解決它,加大為社會管理創新更好的服務。我們可以在很多方面開展公證業務,比如城市拆遷、公司的革新、承包山林等很多方面解決社會糾紛,促進社會有條不紊發展。

    四、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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