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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受污染侵害的受害者人數眾多且相對不確定是此類案件原告方的特點,這一特點使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代表人訴訟成為法院處理該類案件基本形式。代表人訴訟的出現,彌補了傳統的共同訴訟制度的不足,對污染范圍廣、涉及受害者多的案件,代表人訴訟的確發揮了巨大的作用。除了原告的推選代表人以外,對于此類案件當事人的資格確定還需明確下列問題:
(一)受害者死亡時,當事人的身份確定。
因環境污染而導致人死亡,這種情況下,如何確定當事人的資格。筆者認為可以參考一般侵權案被侵權人死亡下當事人確定的原則,并結合繼承法有關內容來確定。
1、受害人的繼承人或遺贈人有權在繼承受害人財產的同時,依法享有追償權,可以受害人名義提訟,請求法院判令加害人給予賠償。賠償的范圍包括醫療費、喪葬費等。如果被害人生前還有撫養人和贍養人,則加害人還需依法支付撫養人和贍養人必要的生活費。
2、依法享有繼承權的所有繼承人都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權時,依據一般法律原則,則視同受害者本人放棄權。
(二)關于環境共同侵權案中的被告確定。
所謂環境共同侵權行為,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加害企業的排污行為導致他人人身或財產權益遭受同一的、不可分割的損害。②環境共同侵權行為又可以分為環境共同致害行為和環境共同危險行為兩類。所謂環境共同致害行為是指行為人排放的污染物共同造成他人損害。而環境共同危險行為則是指侵害后果是由污染危害行為的多個主體中的一個或數個所致,但不能判明加害具體由誰所致的情形。③由于環境共同侵權的復雜性,導致原告在準確認定被告時困難。鑒于環境污染訴訟的原因分析之復雜性和高技術水準性,筆者認為,在法院受理審查該類案件的時,只要原告能夠提供初步證據證明該污染行為可能為被告共同為之,法院即可認定它們為共同被告,至于各被告人是否是真正侵權人、是否與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關系,則是審理中所要解決的問題,不是審查所需要認定的。
(三)其他特殊當事人的主體資格認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這種直接利害關系的規定對于環境保護十分不利。整體環境以及大氣、水流、海洋、風景名勝區等環境要素作為一種“公共財產”,為全體公民所共有,在許多情況下,個人、單位或團體很難成為其直接利害關系人。因此,放寬環境侵權主體的資格勢在必行,許多國家在法律上已經確定取消此限制。筆者對下列兩類特殊主體的原告資格做簡單分析:
1、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原告資格。
如上述所論,在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由于受害人數眾多,而且常常會集中在一起,因此,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等基層自治組織通常在協調受害者與加害者的關系上起到積極作用,在協調不成時,由于這類自治組織不是法律規定的一級國家機關,這時便可適用訴訟法上的“訴訟擔當”理論,以自己名義向法院提起侵權訴訟,這樣便于保護廣大受害群眾的合法利益,也減少推選代表人等手續,提高訴訟效率。
2、受害者所在單位及有關組織支持訴訟問題。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單位或個人向人民法院。”所以當被害人具有種種原因不便時(如害怕報復、不知法律、未成年等),相關組織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支持方式可以是精神上、道義上的幫助,也可以是法律上、物質上的幫助。④當然,這類單位和組織不是以自己名義提訟的,必須是以受害者名義提訴訟的。
二、環境污染訴訟中的訴訟標的。
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所提出的訴訟請求無外乎以下三種:
(一)賠償物質損失。
對于環境侵權受害人的物質損害賠償,應貫徹全面賠償的原則,即加害人不僅應賠償受害人所遭受的直接損失,即現有財產損失,也要賠償間接損失,即“可得利益”。所謂可得利益,是指當事人尚未得到,在未來應當得到的,但因環境污染而未得到的收入。⑤如果受害者是法人的話,因為環境污染侵權導致其商品名譽上的損失,筆者認為也應該列入財產損失的范圍之內,特別是一些知名的品牌,更應該加以保護。
(二)賠償精神損害。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了受害者因生命健康權,可以向法院提出精神損害賠償。據此,在司法實踐中認可了環境污染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這里還有兩個問題需要特別說明:
1、法人可否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
根據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釋,一般都認為法人是不可以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的,筆者也持此觀點。因為,對于法人來說,其最重要的請求便是它的經濟請求,而由于環境污染導致法人名譽的損失,可以如上所述劃歸到財產損失上去,故法人不享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
2、混合原告中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
由于自然人可以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而法人卻不可以提出,那么此時的訴訟請求該如何解決。這種情況下,一般是要分別審理的,不過筆者認為,為了節約訴訟資源,照樣可以合并審理,只不過在訴狀上單獨列出一項所有自然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在選定代表人時,須至少有一人為自然人。
(三)請求排除危害。
所謂排除危害,是指消除污染環境所帶來的危害結果。它實際上是一種綜合性的民事責任形式。根據環境污染所帶來的危害后果的不同,排除危害分別是指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民事責任。⑥由于排除危害種類的多樣性,在訴訟中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1、現實中已經產生影響的危害。主要是停止侵權和排除妨礙。這類情況下,如果當事人申請先予執行的話,則法院在審查后,認為符合先予執行條件的,必須盡快執行,可以不要求申請方提供擔保而直接執行,以免造成更大的危害。
2、現實中雖然有些行為還沒有直接產生危害,但已經對環境、人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構成一定的威脅,這時的請求主要是消除危險。此時,受害者同樣可以請求法院排除妨礙。妨礙事實是否導致了危害結果并不是該類訴訟的必備條件,只要妨礙事實已對受害人構成實際威脅,受害人即有權提起妨礙訴訟。在未進入訴訟程序的情況下,如果受害人提起先予執行的申請,法院為了保證相對方的合法利益和避免因訴訟導致的不必要的損失,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一定程度的擔保。
三、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的特別證明規則。
(一)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在一般的民事侵權訴訟中,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證據證明其請求成立,則要承擔敗訴的風險,而鑒于環境污染侵權的復雜性和實體公正性的考慮(認定環境污染所涉及到的復雜科學技術知識,是一般受害者自身條件所無法具備的),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在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上都采用舉證倒置原則,我國亦如此。
(二)因果關系的推定
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這是構成民事賠償責任的基本要件之一。在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其因果關系的認定比一般民事侵權案件中的因果關系認定要困難的多,為了保護環境和受害者的利益,一些國家規定在環境污染訴訟中,采取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只要加害人不能舉證證明污染事實不存在,即推定污染損害因果關系成立,加害人依法應承擔侵權的賠償責任。
(三)鑒定結論的作用
鑒定結論作為訴訟法上重要的證據種類之一,在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發揮著重大的作用,是審理該類案件所不可缺少的證明手段,這主要因為環境污染的污染程度、損害程度等問題,都需要有科學的權威依據,而鑒定結論是由具有專業知識的專家運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手段,對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并做出的結論性意見,具有很強的權威性和可信性,故其證明力極高。另外,在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除了污染程度的鑒定外,還有醫學鑒定,以確定受害人的身體狀況及與加害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由此可見,鑒定結論的廣泛使用,是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證明活動的又一特點。
四、特殊的訴訟時效。
[關鍵詞]環境侵權;環境保護;民事責任
[作者簡介]梅獻忠,韶關學院政治與公共管理系講師,碩士,廣東韶關512005
[中圖分類號]D91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2728(2006)09―0166―04
一、環境侵權行為之特點分析
環境法學者認為,環境侵權是指因產業活動或其他人為原因,致使自然環境被污染或破壞,并因而對他人人身權、財產權、環境權益或公共財產造成損害或者造成損害之虞的事實。這一表述包括以下含義:第一,環境侵權是法律事實的一種;第二,環境侵權的原因事實主要是企業的生產活動,但也包括其他一些人為原因;第三,環境侵權就其原因行為而言,主要是指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行為;第四,環境侵權的侵害客體主要是他人的財產權益和人身權益;第五,環境侵權的成立并非一定要造成損害結果,如有造成損害結果的危險,行為人也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第六,環境侵權的成立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的過錯、行為的違法性為其構成要件。
環境侵權是伴隨生產、生活活動尤其是工業生產活動出現的,它以環境為中介間接地把危害轉嫁到受害者身上,最終也損害了人類共同生活的環境本身。如果進一步研究,可以發現,環境侵權作為一種伴隨近現代工業而產生的新型侵權行為,與傳統侵權行為相比,還有許多鮮明特點:
(一)主體之間通常表現為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換性
民事主體具有平等性和互換性,是近代民法理論的兩個基礎性判斷。但在環境侵權中,加害人通常是經濟力量強大、掌握復雜科技與信息的企業,韶關學院2004年科研資助項目(2004168)受害人則多是財力有限、科技與信息獲取能力十分缺乏的普通公民。此外,加害人還可以通過價格機制或責任保險等手段轉嫁成本或分散損失,而受害人卻不具備這一條件。所以,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往往不具有平等性,更不具有互換性。因此,這就決定了在環境侵權糾紛處理上必須對傳統民法的私法自治、過錯責任等理論與制度加以調整,才能適應這一新型侵權行為的變化。
(二)原因行為在價值判斷上的社會妥當性、合法性
傳統侵權的原因行為,如傷害他人身體、盜竊他人錢財等,無論在道德上還是法律上都不具有妥當性與合法性。而環境侵權的原因行為往往本身就是必要的經濟活動或者是伴隨正常的生產、生活活動而生的副產品,在價值判斷上,屬于有價值、有意義的合法行為,甚至是國家倡導的產業活動。因此,對環境侵權的原因行為,既不能完全禁止,更不能完全放任自流,而應權衡各種利益關系,尋求經濟發展與生態保護之間的平衡點。這也是傳統侵權行為法所忽略的領域。
(三)危害后果的嚴重性、潛伏性和漸進性
傳統侵權行為所侵害的對象,是特定的一人或數人的人身或財產,而在環境侵權行為中,環境侵權透過環境這一媒介,往往侵害到相當范圍的不特定多數人的長遠利益,甚至殃及子孫后代。在傳統侵權行為中,行為人一旦實施侵權行為,其損害后果一般會立即顯現,而在環境侵權行為中,損害結果從逐漸形成到出現癥狀并被人們發現,往往需要經過較長的時間,具有潛伏性的特點。由于環境具有一定的自凈能力,短時間少量排放某種有害物質可能不會發生有害結果,但有害物質長期積累一旦超過了環境的自凈能力,便會造成難以恢復的損害。如果說環境侵權危害后果的嚴重性說明了采取“預防性”民事救濟的必要性,那么環境侵權危害后果的漸進性,則顯示出采取“預防性”民事責任承擔方式的可能性,即越早越好或越快越好。環境侵權的潛伏性,對傳統侵權行為法的因果關系理論和訴訟時效制度也提出了挑戰。
(四)侵權機理的復雜性
在傳統侵權案件中,誰是加害主體,誰是受害主體,加害主體是如何造成受害人損害的,往往一目了然,要求證明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加害人的主觀過錯一般較為容易。而在環境侵權中,由于環境因素的介入導致侵權的間接性,多個不同企業的不同排污行為導致了污染原因查證上的困難,尤其在不同污染物相互結合發生化學、物理或生化上的反應的情況下更是如此。侵權機理的復雜性使得受害人很難對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作出嚴格證明,也很難對加害人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作出判斷并給予證明。這就決定了在環境侵權行為中,為使受害者獲得相應的民事救濟,必須對環境侵權行為采取特殊的歸責原則,同時也應對傳統侵權行為的因果關系理論加以調整。
基于環境侵權的諸多鮮明特點,我們仍然認為傳統侵權行為法在環境保護上還存在許多不足,對此有必要進行“生態化”的拓展。實際上,當今世界許多國家面對環境問題的沖擊已經開始了對傳統侵權理論的改造,比如在環境侵權責任中實行舉證責任的倒置、因果關系推定等等,這反映了侵權行為法面對環境問題沖擊的積極應對態度。這種應對一方面在司法實踐中保護了弱者,維護了社會的公平正義;另一方面,它強化了排污者的社會責任,客觀上有利于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筆者認為,除在環境侵權責任中堅持采用舉證責任倒置、因果關系推定等特殊原則以外,對侵權行為民事責任的相關制度還可以作進一步的更新與調整。
二、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生態化”之拓展
環境侵權規則在民事責任領域所作的更新與調整,可稱之為侵權行為法的“生態化”。這種生態化的發展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民事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之突破
按照傳統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行為只有違法時才構成侵權行為,也才可能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的行為不具有違法性,即便給他人造成損害也無須承擔民事責任。但是,由于環境侵權行為的特殊性,這種民事責任的免責事由卻很難成立。這是因為:第一,由于受科學技術條件的限制,人們對某些有害物質還不了解,因而未規定相應的排放標準,但污染卻沒有停止;第二,即使符合國家和地方所規定的各種排污標準,也難以保證不會發生污染危害,這涉及排污標準是否科學的問題;第三,單個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符合規定的標準不會引起污染危害,當多個排污者所排放的污染物總量超過環境的自凈能力時,就可能引起污染危害;第四,排放某種污染物符合規定的標準,但當該污染物進入環境,與其他物質進行物理的、化學的、生物的反應而產生新的污染物后,就有可能引起新的污染危害。由于這些復雜情形的存在,如果認為只要是達標排污,排污者就可以免于承擔民事責任,這對受害者來說是極不公平的。誠然,
發展經濟和保護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都是法律的價值目標,但當二者發生沖突時,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顯然應當處于優先保護的地位。所以,“在環境法中,不把侵權行為的違法性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只要從事了致人損害的行為并發生了危害后果,即使行為是合法的,也要承擔民事責任”。那種認為只要達標排污就可以免于民事責任的觀點顯然是不正確的。
當然,要求排污者無論是否違法都要承擔同類的責任也是不合理的。筆者認為,排污者違法排污當然要承擔所有的法律責任,其中可能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甚至是刑事責任,而排污者的“合法排污”則只須承擔民事責任,這樣才符合法律的精神。我國《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根據該條規定,承擔環境侵權民事責任以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規定的排污行為為必要條件。而我國1989年制定的《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一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由此可見,《環境保護法》并未將行為的違法性作為行為人承擔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理,在環境侵權民事責任領域顯然適用《環境保護法》而不適用《民法通則》來處理。這種立法上的前后不一致也反映了我國在環境保護認識上的進步。不過,這仍需要在我國將要頒布的《民法典》、正在修訂中的《環境保護法》和其他環境保護單行法中,對這一認識作出更加合理的制度安排。
(二)民事責任損害結果要件的變更
環境侵權具有嚴重性、潛伏性和漸進性的特點,污染物會通過空氣、水流、土壤等介質進入植物,進而被動物、人體所吸收,不但會侵害到相當范圍的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甚至殃及子孫后代,危害嚴重的情況下,還會使環境徹底喪失其生態價值。如果按照傳統侵權以“危害結果”為民事責任構成要件,等到發現危害后果再開展救濟可能為時已晚,甚至毫無意義。因此,應當賦予人們在發現環境污染行為存在對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的威脅時,就有權要求加害人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等民事責任。這樣做一方面會給受害者提供及時的救濟,避免不必要的損害結果的發生;另一方面,也會使排污者加強防范,減少不必要的經濟賠償成本的支出。因此,應當把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構成要件調整為給他人的財產、人身等權益造成損害或損害危險,這樣更為合理。
(三)損害賠償范圍的擴張
有學者認為,環境侵權所致損害遠不止于現行立法所及的范圍,除財產損害和人身損害之外,還包括精神損害、環境權益之損害及生態破壞。若僅對前兩項進行救濟而對后者熟視無睹,則會導致以下消極后果:一是難以對損害給予充分救濟,削弱侵權法之規范功能;二是難以保護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環境,有礙可持續發展觀之實現。基于此,侵權法對環境侵權所致損害施以救濟的范圍必須擴張至精神損害、環境權益之損害及生態破壞。另有學者認為,環境污染責任人在承擔賠償責任時,對直接損失、間接損失都應當賠償,對于污染環境造成受害人健康的潛在危害(比如人體功能減退、早衰),尚未造成財產損失的(如未發生醫療費等)也應當予以賠償。還有學者認為,在環境污染造成的財產損失的計算中,除了直接損失外,也應包括失去的可得利益和間接損失。例如,工廠排污毒死了魚塘的魚苗,直接損失是魚塘的魚苗、魚苗成長后可以得到的實際收入可得利益,間接損失是清除魚塘被污染的費用。筆者認為,上述觀點都有通過侵權法來擴大環境權益保護范圍之共同點,只不過角度不同而已。這反映了學者們對該問題認識的趨同,也說明了環境危害的嚴重性和加強環境保護的日益重要性。雖然某些主張暫時還缺乏可操作性,但增加精神損害賠償,進行預防性救濟,賠償受害者的可得利益損失和間接損失,這種擴大化賠償的主張是應當可以采取的。
(四)懲罰性賠償原則的運用
現行侵權救濟主要是一種事后救濟,不能起到很好的預防作用。其原因在于環境侵權之民事責任的承擔,除出現危害結果時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危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等方式外,主要是賠償損失,而賠償損失實行的是“同質賠償”的原則。但若完全依照該原則,則可能造成兩種消極后果:一是可能使得對受害者的救濟嚴重不足;二是使得加害者經過成本核算,根本不采取任何措施以避免再次侵權,而是對自己的侵權行為采取放任的態度,對受害者賠償后繼續排污。基于這種狀況,侵權法應規定對惡意的環境侵權行為采取懲罰性賠償原則。這樣不僅可以對環境侵權所致損害進行較為充分的救濟,而且可以發揮侵權法的預防功能。在這里,懲罰性賠償的運用要以侵權人的主觀過錯尤其以其故意為前提,同時也要考慮到侵權人的承受能力以及對國家的經濟命脈的影響等因素,盡量不致影響其擴大再生產的能力,但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必須采取斷然措施,在其交納足夠的賠償款項之后,責令其關、停、并、轉、遷。
【關鍵詞】精神損害賠償;環境侵權
現在人們對精神生活的追求與日俱增,也越來越注重自己的精神利益。自從我國有了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之后,在環境質量日益惡化的今天,受污染者不僅在財產上遭到了損失,在精神上也受到了極大的損害,污染者不僅要賠償受害者的經濟損失,也應該賠償受害者的精神損失。
1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
對于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學者各有不同的看法,有單一功能說、雙重功能說、三重功能說,每種學說又有各種各樣的看法。各學者的側重點有所不同,但筆者認為,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在于撫慰和懲罰。
(1)撫慰功能
精神不是物質,是看不見、摸不著的,并且是難以衡量的,所以對精神損害的救濟與物質損害的救濟是不同的。對于精神來說,一旦受到損害就很難再恢復到原來的狀態,在這個過程中受害者所受到的精神痛苦、折磨不是別人所能想象的,在對精神損害的救濟方面一般采取的是恢復名譽、賠禮道歉、消除影響、金錢賠償等,但是這些方式都有一個目的,就是為了使受害者通過這些方式能夠得到精神上的寬慰、撫慰,使其精神痛苦能夠減輕。賠償只是諸多方式中的一種比較重要的方式,具有撫慰性,盡管它無法彌補受害者的精神利益,但是它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平復受害人精神創傷。因此,精神損害賠償具有撫慰的功能。
(2)懲罰功能
每個人都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在精神損害中,侵權人侵害了別人的權利也要承擔賠償責任,尤其是在某些特殊的侵權領域,不僅不能因為自己的侵權行為而得到任何經濟上的利益,還會帶來更大的經濟損失,否則不足以給加害人帶來足夠的疼痛、警醒、震撼。精神損害賠償是對違法行為的制裁,一方面是對行為人的民事懲罰,另一方面是對其他人的警戒。這跟國外的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有相似之處,我國尚沒有這一制度,只能依靠現有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來實現這一具有懲罰性的功能。對于環境侵權來說,這種具有懲罰的精神損害賠償就顯得更加彌足珍貴了,在受害者這個弱勢群體與污染者這個強勢群體的對抗中,如果不實行具有懲罰功能的精神損害賠償,那就很可能出現“加害者恒為加害者,受害者恒為受害者”的現象,不利于受害者利益的維護。
2環境侵權的特殊性
環境問題是整個地球在人類無度作用下發生的系統性病變的表現,環境侵權行為正是以環境作為媒介的,它直接的表現形式是對環境的侵害,而后由于環境的生態作用而導致的人的權利侵害,所以一般將環境侵權行為稱為“環境侵害”。它與傳統的侵權行為相比較,具有如下特征:
(1)環境侵害的社會性:由于環境資源的公共性和不可替代性,使得環境侵害的對象往往是相當地區范圍內不特定的多數人或物,且往往涉及人類的后代,在環境中生存的動植物也要受到不同程度的影響,原本的生態平衡被打破。其影響所涉及的人數之多、范圍之廣、時間之長,是其他侵權行為難以比擬的。
(2)環境侵害的利益性:傳統的侵權行為往往是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無益的行為,因而在價值判斷上,其本身就是一種無價值的行為。但是在環境侵害中,由于環境侵害始終伴隨著經濟行為,諸如排放煙塵、傾倒廢物等污染環境的行為往往是各種創造社會財富、促進經濟發展的不可避免地產物,甚至在污染者與當地的受害者之間會形成“經濟利益共同體”,這就使得污染者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同時還帶著相當程度的正義性。如果因為環境問題和環境權益而將這種活動嚴格禁止,勢必會使人類經濟文明、物質文明等停止不前甚至倒退。這就意味著在一定程度上,可將其視為一種有價值的侵害,它強調利益衡量,屬于一種可容性的侵害,受害者在享受經濟發展帶來的財富的時候,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容忍其所帶來的負面效應的義務。
(3)環境侵害的長期性:傳統的侵權行為是一旦當事人停止實施,侵害即停止。而在環境侵害中,其后果往往是各種因素的累積并經過相當長的時間,在各種環境因素和健康因素的作用下才逐漸顯現出來,并且其所造成的損害是持續不斷的,要在環境中持續作用一定的時間,不會因侵權行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也就是說,其危害結果的潛伏期是很長的,有些甚至是不可逆轉的,尤其是對于一些跨流域、跨地區的二次污染、三次污染。例如在日本的水俁病中其潛伏期長達半個多世紀。
(4)環境侵害的復雜性:第一,環境損害后果往往不是由一個污染者造成的,而是多個污染者所造成的,形成了多因一果的關系。第二,損害后果往往要在環境因素和健康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才能顯現,它與污染者的污染行為并不表現出直接的聯系。第三,認定環境污染和損害后果需要較專業的技術知識,甚至在某些時候,以現有的科技也很難認定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雖然現在實行的是舉證責任倒置,可是當事人尤其是受害者在這兩方面仍然承受著較大的壓力。
3現存環境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制度建構
(1)現行的侵權法并未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到環境侵權賠償體系中
在我國現行的侵權法中,精神損失并沒有納入賠償體系中。對于這種無形的精神上的痛苦如果沒有在外在形式上表現出來的話,例如到醫院就診,難道就不進行賠償嗎?在環境侵權中,受害者受到的精神利益的損失并不比其所遭受的財產損失少,甚至精神利益的損失更大一些,此時如果他們的精神損害不能賠償的話,本應由企業承擔的環境成本、環境責任現在都轉嫁到了受害者的身上,污染者對于環境的謹慎程度就會因此而大大降低,反正自己從環境、受害者那里取得的利益遠遠大于自己所付出的成本,自己何樂而不為呢?因此,筆者認為應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環境侵權的賠償體系中,使受害者不僅能在環境侵權造成身體損害、行使經濟損失賠償請求權的同時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也能夠在僅有精神利益受到損害的情況下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使得污染者真正承擔起環境責任,也使得受害者能真正得到應有的合理的賠償。
(2)精神損害賠償的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對受害者來說過于苛刻
目前,我國環境侵權中采用的是舉證責任倒置、無過錯原則、因果關系推定等特殊救濟程序,這對于環境侵權中的財產損失來說無疑是很好的,但是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對受害者來說就顯得非常困難。由于環境問題的復雜性,人們身體素質的不同,就會對同一污染產生不同的生理及心理反應,例如有的受害者身體素質比較差,即“敏感人群”,受到一點傷害就會產生比較嚴重的后果,而有的受害者由于身體素質比較好而沒有或者暫時沒有顯現出病狀,在這個時候他應該如何證明自己的精神利益受到了損失呢?
有學者認為評價精神損害事實可把握以下幾個方面的規則:一是直接推定法,凡污染或破壞環境行為致受害者健康明顯損害,產生疫病,導致器官損傷、肢體殘疾甚至死亡等,可推定同時造成受害人或其家人精神損害。二是心理恐懼類型的認定,突發性污染環境事件雖沒有造成受害人健康嚴重損害,但對受害人心理造成巨大的驚嚇,使其產生恐懼和悲觀,干擾了其正常工作、學習和生活秩序的,即使這種恐懼心理一定程度上超出了正常人的一般反應,考慮到污染環境尤其是有毒有害物質污染后果的未知性(可能存在目前醫學上尚未能發現的后遺癥),可認定精神損害事實。三是受害人數眾多,社會影響大的環境污染案件的認定,受害人數多地環境污染事件往往消息擴散面大,社會對污染所造成的后果往往予以相當大的關注,可能帶來潛在的職業選擇、婚姻選擇、社會交往等方面的劣勢和不利,給受害人帶來更多地心理壓力,此類可認定精神損害事實。四是對損害事實的認定給予時間保障,不論環境污染和破壞行為的損害后果在侵權事件發生之后潛伏多久才顯現出來,只要嚴重損害人身健康,都可以認定精神損害事實。五是法人及其他組織的精神損害表現為精神利益的減損,他們的產品、服務、工作場所等受到環境污染和破壞,造成產品質量下降、服務機會降低、名譽受損、社會評價降低,除所造成的直接損失外,法人及其他組織為重樹產品品牌、服務質量和單位形象,恢復社會評價所付出的投入是精神利益損失。
(3)后代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更加沒有涉及
由于環境侵權的特殊性,其損害結果往往也會延續到后代人,例如環境污染中的一些致癌、致畸因子會使胎兒的基因發生突變,直接影響他的身體、生命和精神。后代人所受到的精神利益的損害絲毫不會比當代人少,甚至更大。但是我國現行的法律雖然承認了胎兒的利益,但是還沒有承認后代人的利益,更不用說后代人的精神利益,此時后代人將投訴無門。環境法的出現可以說是對傳統法學、傳統理論的挑戰,對于如此特殊的一個法律,我們也應該用不同的眼光、思維方式去看待各種問題,無論是后代權利論、代際利益衡平理論、后代需要的滿足論還是基于其他別的關于代際公平的理論,都承認了后代人的利益,基于此,本人認為首先應承認后代人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在環境侵權領域中承認,其次在承認其法律地位的前提下承認其精神利益。對于后代人在環境侵權中的精神利益的損失和減少,我們當代人尤其是環境的污染者或破壞者應該對此負責任,進行精神損害賠償。對于后代人精神利益的損失的賠償我們可以嘗試建立一個專項賠償基金或者責任保險制度。
(4)我國環境侵權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尚未社會化
我國目前的環境侵權損害賠償體系在實踐中存在著一些問題,精神損害賠償也不例外,諸如:賠償數額往往很大,加害人沒有足夠的能力支付,受害人在受到傷害時不能及時得到賠償,污染者之間的責任劃分困難等。為了解決這些問題,我們應改變原來的賠償模式,轉變為復合的賠償模式,即使環境侵權的損害賠償社會化,如建立環境損害責任保險制度、損害賠償基金制度等。這些制度的內在機理就在于將加害人的全部或部分賠償責任轉移給社會。世界上有不少國家設立這樣的賠償模式。如美國在1970年頒布的《水質法》規定,所有進入美國的船只須投保責任險,以保障該法規定的、由于石油污染海洋而應負責任的執行。在環境侵權的損害賠償中引入這些新的賠償模式,不僅能及時賠償受害者的經濟損失,同時受害者的精神損失也能得到及時合理的賠償,無論是對企業來說,還是對受害人來說都是一個值得我國借鑒的模式。
4結語
無論是從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還是從環境侵權的特殊性來說,在環境侵權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都是非常必要的,尤其是在現代社會,人們對精神利益的重視程度越來越高,對精神利益的保護也能更加體現對人權的重視和保護,希望環境侵權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能夠更加完善,我們在充分享受精神利益的同時,也能在其受到損害時能得到充分有效的救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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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利明,楊立新:《侵權行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論文關鍵詞 環境侵權 同質賠償 懲罰性賠償
一、環境侵權概述
環境侵權分狹義和廣義兩個層面,狹義的環境侵權僅指環境權益遭受損害的類型,廣義的環境侵權則指因環境污染或環境破壞造成他人財產權、人身權及環境權益受到損害或者有損害之虞時,行為人依法承擔責任的一種特殊侵權行為。理論和司法實踐一般均是從廣義的角度來解決環境侵權問題,環境侵權責任指行為人因環境侵權行為而應承擔導致損害的直接的法律后果。隨著社會的發展和科技的進步,世界各國環境問題越來越嚴重,因其特殊性,世界各國大都配以專門的法律責任制度來應對環境侵權的救濟,我國目前環境侵權的責任類型無異于一般的民事侵權責任類型,尤其在環境侵權賠償方面仍適用傳統的同質賠償原則,這與環境侵權的特殊性所帶來的賠償特殊性不無矛盾,所以我們有必要對環境侵權賠償問題進行重新定位,依法設定有利于達到公平正義的法律原則。
環境侵權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其主要的特殊性如下:第一,環境侵權本身的間接性、潛伏性、持續性和廣泛性。環境侵權一般是通過環境這一媒介間接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環境的自凈能力是有限的,所以僅當其污染或破壞超過一定程度,其負面結果才會表現出來,又因為環境具有較強的擴散性和開放性,如俄羅斯的切爾諾貝利核污染事故,污染了鄰近亞洲與歐洲國家數千平方公里區域,有些放射性影響直到今天還未能消除,同時環境侵權影響的潛伏性、持續性長,例發生于日本的富山骨痛病,該病潛伏期短則2至8年,長則可達10至30年,不經過漫長的潛伏期,就表現不出明顯的臨床病狀。第二,環境侵權主體的不對等性及不可互換性。受害人和加害人在權利實現上享有的機會是完全不對等的,這種不對等是實質上的不對等,表現在現實中二者地位、經濟財力上,獲得信息上,權益救濟上的不對等,并且強弱對比在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恒不可轉換。第三,侵權對象的社會性。環境侵權行為的人數之多、范圍之廣、時間潛伏之長,已經達到關乎一個群體、地區,甚至一個國家、社會的穩定與發展的程度。
環境侵權具有別于傳統民事侵權的極大特殊性,環境侵權賠償領域仍固守同質賠償原則,其弊端已不容忽視。懲罰性賠償原則呼之欲出,“懲罰性賠償,也稱示范性賠償或報復性賠償,是指法庭所作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下文加以具體分析。
二、同質賠償原則及其局限性
羅馬法上有“行使自己的權利,對任何人皆非不法”的諺語,近代民法也把民事主體的平等性和互換性奉為支柱性原則,因此在民事侵權賠償上獨奉同質賠償原則無可厚非。同質賠償原則,即損害賠償應以受害人的實際損失為準的原則。我國在民事賠償領域也一貫適用此原則,此原則是民法公平精神的最好表達,但在現代社會,同質賠償原則顯然不適應特殊領域的環境侵權,對其局限性具體分析如下:
(一)環境侵權主體的不平等性
在環境侵權案件中,受害人往往是財力和智力均相對較弱的單個個人,而加害人往往是具有特殊經濟地位的企業,雙方的實力相差懸殊,且在單純的同質賠償原則下,受害人本身獲賠相當有限,又基于獲得信息的不對等性,其訴訟的成本也非常巨大,受害人因環境侵權而訴訟的收益往往得不償失,其只能被迫放棄維權。基于雙方地位的實質不平等,單純的同質賠償是不能對受害人的權利進行充分救濟的,不改變這種現實的不平等,就會出現加害人恒為加害人,其不會對自己的行為有所克制,受害人恒為受害人,其維權途徑狹窄、維權意識消極、所獲補償微乎其微的狀況。
(二)環境侵權觸犯利益的多重性
由于環境資源的公共性和對人類生存的不可替代性,環境侵權的危害巨大。從橫向來說,其侵權后果不僅涉及私人之間的利益,還涉及社會利益的衡平;從縱向來說,其損害的不僅是當代人的利益,而且可能波及后代人的權益;從程度來說,如水污染,其可能波及到眾多區域,眾多人群,上游和下游的居民可能受到不同程度影響,飲用用途和其他用途也會產生不同后果。環境侵權影響之甚,簡單的同質賠償是難以有效填補的。
(三)難以形成有效激勵和約束機制
環境問題具有破壞性復雜,治理恢復困難等特點,環境保護應以‘預防為主,懲罰為輔’,所以懲罰性賠償應具有極大威懾性。對于受害人,如果沒有補償性賠償之外的利益誘導,處于弱勢地位的受害者會選擇沉默,即使一些受害者想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權益,但也因無力支付高額的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不得不妥協,一般的同質賠償已經失去了激勵受害人、維護公正的作用。從加害人角度來講,首先,同質賠償對故意、重大過失與一般過失的損害賠償并無明顯的區分,這樣導致無論故意、過失還是無過錯加害人,其承擔的后果是一樣的;其次,在同質賠償下加害人的違法成本總是低于違法收益,這就造成加害人寧愿賠償受害者的損失也不愿采取有效措施治理污染。所以要解決上述問題必須從根本上改變行為人的成本收益比例,必須加強公權力干預。
三、懲罰性賠償的經濟分析
(一)環境侵權在經濟視角下的特殊性
外部性是指一個人或一個企業采取一種行為但是并不承擔全部成本或得到全部利益的現象,其中給社會上其他人帶來損害,但該人或該企業卻不必為這種損害進行補償即負外部性。環境侵權即具有明顯的負外部性,加害人在創造收益的同時卻對受害人的福利產生了消極的影響,但這種影響并沒有通過市場的價值規律轉化為加害人的內部成本予以抵消。環境侵權中普遍存在著市場調節失靈導致的負外部性,其一部分由社會分擔,另一部分則由受害人吸收。環境侵權的負外部性不受到抑制,必然會導致環境資源的競爭性使用和受害群體的進一步泛濫,解決環境問題、救濟受害人的關鍵,即是使環境侵權的外部性成本內部化,即將外部成本吸收為各個企業的私人成本。但是這種轉化通過普通的市場規律并不能實現,所以必須采取強制性的手段,懲罰性賠償即是對負外部性的一種制約與規制,其以法律的強制手段強加于企業承擔自身行為所造成影響的負外部性,在短期內也許會對某些企業的發展產生阻礙,但就長遠利益而言,無論對企業還是個人均是有利的,法經濟學作為一種偏重于實證的研究,其已證明:判斷一個法律規則的效率,其正確的態度是向將來看,即這種規則是否可以產生讓當事人在將來有效率作為的激勵。懲罰性賠償在環境侵權中的應用,正可以體現這種長期效用,帶來雙贏的效果。
(二)懲罰性賠償原則的經濟學分析
經濟學所研究的是怎樣從社會的最低成本中獲得最大的經濟效益,即漢德公式所表示的:B審判過程中往往因不完全信息等因素作出較大出入性的判決,而且單獨的認為環境侵權的當事主體僅為訴訟中的原被告,從而忽略由侵權的外部性產生的社會承擔者及隱性受害者,以眾多環境侵權案件為例,法院如果站在社會公平公正角度上進行利益衡量,必然會對加害方的行為在賠償方式上采取懲罰性賠償原則。從經濟學角度講,當且僅當侵權成本B=B2+C2≥B1,并且B≥C1,才可以改變同質賠償下企業一貫的‘理性殘余’,在先前的司法實踐中,采取同質性賠償,法院判決加害方支付的成本僅過多的參照受害方的實際損失及加害方預防侵害成本,其容易實現局部利益的最大化,但直接的后果是導致加害方支付的侵權成本小于其侵權收益,此對唯利是圖的企業毫無威懾可言,這也是環境侵權不斷發生的經濟學根源。綜上,懲罰性賠償符合法經濟學威懾理論,利于加害行為的懲治與預防。
四、懲罰性賠償的價值分析
(1)維護公正的價值
現今民法領域各種原則的變遷,由原來的契約嚴守轉向情勢變更,由過錯責任原則轉向特定領域的嚴格責任原則,由矯正正義傾向于分配正義,均是社會現實對公平正義的要求。“正義乃是每個人獲得其應得到的東西的永恒不變的意志”。法律或制度的設計必須要考慮正義的實現,懲罰性賠償關注的即是結果上的正義。面對實踐中很多企業在‘理性’選擇下甚至愿意放縱自己的侵權行為,基于法律上公正的要求,應該通過各種救濟方式使環境侵權中的強弱劃分得以抑制,懲罰性賠償正是通過立法的傾斜使利益在強弱主體間得到再分配,通過法律手段對失衡的利益進行重整,同時其并不是只傾斜于個人利益的保護,其也傾向于一種再分配利益的考量,在社會成員間形成一種權利、義務及責任的良性互動和合理配置,懲罰性賠償有利于改變加害人與受害人的強弱格局,對受害人維護權利是一種激勵,對加害人規制行為、履行賠償是一種懲戒。基于對實質公平的追求導致傾斜性保護的需要,懲罰性賠償合理性不容置疑。
關鍵詞:環境侵權 訴訟 公益訴訟
環境權是由公民環境權(屬于私權性質)、國家環境權(屬于公權性質)、單位環境權、人類環境權等組成的一項復合權利。本文討論的環境侵權問題主要指公民環境權所遭受的不法侵害。
環境侵權的構成
如同一切侵權行為一樣,環境侵權也是由于當事人違反法律規定的義務侵犯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它是一種違法行為,依法產生相應法律責任的后果。但是,環境侵權又不同于一般的侵權行為,它是由于違法行為導致自然環境的污染和破壞,并因而對他人人身權、財產權、環境權益以及公共財產造成損害或有造成損害可能的情況。按照主體、客體、主觀、客觀四要素來分析,環境侵權構成有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環境侵權是實施了違反環境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而這里的環境法律、法規是廣義上的,既包括憲法中的規定,也包括狹義的環境法律、法規,同時還包括散見在其他法律、法規中有關環境保護的內容(如刑法、民法中)。其次,違法行為對社會具有危害性。其表現為:對社會已造成實際上的損害,如超標排污造成養殖的魚類死亡等;雖然尚未造成實際上的危害,但對法律保護的社會關系存在著危害的危險,如破壞生態導致草原沙化而帶來沙塵暴,會對人的健康造成威脅,具有潛在性。再次,實施違法行為的主體是法定主體,達到法定年齡、具有責任能力或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或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在環境侵權中,其主體主要或大量是企業組織和政府等行政機關,相對而言,作為個人較少或情節較輕。最后,環境侵權行為人在實施違法行為時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過錯,則不能構成違法。
環境侵權的種類
現實生活中環境侵權現象是很復雜多樣的,依據不同標準劃分,可有不同的結果。如按照侵權主體的性質不同劃分,環境侵權則表現為行政侵權和民事侵權。
行政環境侵權是指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所構成對環境權的侵害。其中既包括積極行政行為,如圍湖造田、毀林開荒等,也包括消極行政行為,如對有人填湖不予制止等。此類侵權行為主要表現在政府行使權力時未能對環境的破壞或在破壞環境的制止上盡到自己的職責,從而給公民的環境權造成侵害;民事環境侵權是指民事主體的違法行為對環境權的侵害。這主要是以企業等單位為多。其行為既有積極行為,也包括消極行為。總之,在新形勢下,環境侵權作為一種新的侵權形式,越來越凸顯出來,為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必須加強法治,切實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
環境侵權司法審判上存在的盲區
(一)環境侵權的特殊性
加害方與受害方的不平等、不對等性,使受害方處于弱勢地位。如前所述無論是行政侵權還是民事侵權,一般意義上講都不可能是單個個人所為,往往都是企業、政府等。另外,在環境侵權面前受害方往往無抵抗和規避能力,處于一種無可奈何的境地。
環境侵權的對象、范圍和程度很復雜、很廣泛。如水體污染不但直接破壞污染處的水質,而且還會隨水體的流動擴大到整個流域,影響水中生物等。環境侵權屬一種系統性和鏈條式的侵權,對“侵害”的危害程度不易判定。
環境侵權的損害具有即時性和反復性。由于環境侵權加害人們的生產、生活活動,具有繼續性、連續性和反復性,因此,侵權的行為也就具有了持續性。不少侵權行為在一次性完成后又繼續進行,跨越的時空比較長。
環境侵權由于是作用于自然環境,其損害的發生具有潛在性、滯后性和延時性。有時損害結果隨加害行為而產生或與加害行為同時產生,但更多的是要通過一定時間后才顯現出來。
受害主體的廣泛性、差異性和條件性。環境侵權對公民造成損害,是由每一個人對外界的適應異常而造成的。這就會涉及到污染區域內生活著的所有人,即受害人的群體內、地域內,既不分男女,又不分強弱。然而每一個人都是獨立的個體,相互之間差異比較大,體質、心理等都是有區別的,同一加害行為會在不同個體身上出現不同的反映,由此,導致了加害行為與損害過程、損害結果之間的不確定性。
受害者與加害者的混同性。由于環境侵權是因加害人進行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可加害人自己也在與“受害人”同一環境中生活,結果是其自身也成了自己侵害行為的受害者,即加害者與受害者同為一體,成為眾多“受害者”中的一員。
(二)環境侵權訴訟制度的缺陷
民事訴訟中存在的缺陷。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四個條件,其中第一條件就是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就是說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因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侵犯,或者與他人發生民事權益爭議,才能以原告的資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除此之外任何人都無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很顯然,按照該規定,環境侵權訴訟中,暫時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也許會有間接利害關系、日后有直接利害關系)則不能提起訴訟。
行政訴訟中存在的缺陷。我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時,有權依據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第41條則規定原告起訴應當符合的首要條件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這里也特別強調原告是“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人。如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缺陷一樣,合法權益暫沒有受到侵犯的人便不能就環境侵權提起行政訴訟,結果可能是環境侵權的行政行為就有可能逃避法律的制裁。建立環境侵權公益訴訟制度的必要性
(一)實現公民社會秩序權的有力保障
對于侵權行為人人都有起訴權,突破了傳統意義上的受害主體獨享起訴權的情況,只要為了公俗良序任何人都可以對違法行為提起訴訟。這就是公益訴訟制度核心所在,它使環境侵權訴訟原告資格得到了擴張。公益訴訟起源于羅馬法,是相對私益訴訟而言的。私益訴訟是指為了保護個人擁有權利的訴訟,僅特定人才可以提起;公益訴訟是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和私益訴訟相比,公益訴訟的目的為主持社會正義,實現社會公平,以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另外,公益訴訟的起訴人可以是與本案無任何直接利害關系的人。
【關鍵詞】環境侵權 因果關系 認定規則
一、我國環境侵權因果關系的立法變遷
我國最初關于環境侵權舉證責任的法律規定見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四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但在下列侵權訴訟中,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3)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在這一規定中,只籠統規定了被告對于否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應當負舉證責任,但侵權事實究竟包括哪些內容,是否包括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并未明確說明。并且,隨著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的出臺,上述《民訴意見》的相關規定已經廢止。
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其中第四條規定:“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該《規定》在《民訴意見》的基礎上,明確提出了加害人對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將環境侵權構成要件中的因果關系要件,通過法律強制規定的方式分配給加害人即被告承擔,確立了環境侵權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倒置規則。
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不難看出,《侵權責任法》對于環境侵權因果關系的認定沿用了《民事證據規定》的內容,采用的仍然是舉證責任倒置的認定標準。但該法法律頒布后社會各界對于該規定對于環境侵權因果關系的認定究竟采取的是舉證責任倒置亦或因果關系推定還是產生了頗大的爭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方出版物《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中闡明該條的立法本意為對環境侵權因果關系采舉證責任倒置。
2015年2月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環境侵權司法解釋》)在前述法律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規定了環境侵權中原被告雙方各自的舉證內容,其中原告的舉證內容包括:“(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權人的損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與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被告對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舉證內容具體包括:“(一)排放的污染物沒有造成該損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該損害的污染物未到達該損害發生地的;(三)該損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l生的;(四)其他可以認定污染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情形”。
二、環境侵權因果關系推定與舉證責任倒置
因果關系推定與舉證責任倒置分屬于不同的證明規范范疇,因果關系推定屬于證明方法范疇,舉證責任倒置屬于證明責任范疇,但兩者在減輕環境被侵權人的證明負擔、更好的保護環境被侵權人的角度殊途同歸,但兩者畢竟屬于不同證明規范范疇,在邏輯適用上仍然存在很大的差別。
(一)因果關系推定的邏輯適用過程
因果關系推定是“借助前提事實與待證事實間的常態關系來認定未知事實”,即在前提事實已經被證明而待證事實未能被證明的情況下,依據前提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的常態關系來認定待證事實的一種證明方法。這種“常態關系”強調的是一種經驗法則,而非必然性規律,因此其具有不周延性,是可以被的。具體到環境污染因果關系認定的適用中,因果關系推定的適用具體表現為:某化工廠長期排放工業廢氣,某人住在化工廠附近得了肺癌,前提事實是某人得了肺癌,并且化工廠排放了廢氣,上述事實已經通過證據得以證明,待證事實為肺癌是否由化工廠排放的廢氣導致,而在肺癌與廢氣之間存在著一種常態聯系,即廢氣會導致肺癌,由此推定肺癌由化工廢氣導致。在這一邏輯適用過程中,被侵權人需要證明肺癌的侵權結果,以及肺癌與廢氣之間的常態聯系――即廢氣會導致肺癌。相較于讓被侵權人證明廢氣必然地、確定地導致被侵權人產生肺癌,證明標準明顯降低了。因此,因果關系推定的實質在于降低了被侵權人的證明標準,由確定性的、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降低到一般蓋然性證明標準。
(二)舉證責任倒置的邏輯適用過程
舉證責任倒置是指將依據法律要件分類說應當由主張權利的一方當事人負擔的證明責任,改由否認權利的一方當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實的不存在負擔證明責任。?舉證責任倒置是相對于舉證責任的一般規則而言,舉證采取“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規則,依據該一般規則,在環境侵權訴訟中,應當由被侵權人即原告對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負擔舉證責任。但如果堅持適用該原則,由于環境侵權自身的復雜性、技術性等特質,原告因無法舉證因果關系的存在而得不到保護,導致實質上的不公平。基于此,在這種特殊侵權形式中,有必要運用一種不同于一般舉證責任的特殊規則,即通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將本屬于原告的舉證證明責任強制性的分配給被告,由被告承擔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在此過程中,原告對因果關系無需承擔任何證明責任,即便原告無任何證據證明因果關系的存在,只要被告未能有效證明因果關系不存在,即認定因果關系存在。
(三)因果關系推定與舉證責任倒置的實質區別
綜上述,因果關系推定的適用結果是降低了原告的證明標準,原告仍需對因果關系存在的常態聯系負擔證明責任;而舉證責任倒置適用的結果是原告無需對因果關系負擔任何證明責任。兩者的實質區別在于原告對因果關系是否負相關證明責任。
(四)環境侵權因果關系推定與舉證責任倒置優劣分析
舉證責任倒置主張原告對因果關系不負擔任何證明責任,直接推定因果關系的存在,原告無需證明原因與結果之間因果關系的一般蓋然性,該推定沒有原因與結果之間的常態聯系為依據,強制推定因果關系的存在,對于被告難免有失公平,不合理的擴大了被告的舉證范圍。
因果關系推定則將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在原被告之間進行了合理的分配,由原告對原因與結果之間的常態聯系即因果關系存在的一般性承擔證明責任,只要達到初步證明的程度即推定因果關系的存在,而由被告反證因果關系不存在。
三、《環境侵權司法解釋》對于環境侵權因果P系的認定
《環境侵權司法解釋》第六條要求被侵權人證明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與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此處的關聯性即因果關系推定中損害與結果之間的常態聯系。因此,《環境侵權司法解釋》對于環境侵權因果關系的認定采取的是因果關系推定,要求被侵權人對于存在因果關系的初步證據即原因與結果之間的常態聯系承擔舉證責任。
四、環境侵權因果關系推定中被侵權人與侵權人的證明標準
證明標準關涉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相關事實所需達到的程度,只有達到證明標準的證據所支撐的事實才會被法庭采信。在環境侵權案件中,就因果關系這一事實,被侵權人就污染物與損害存在關聯性承擔舉證責任,侵權人就污染物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但兩者的證明標準不一致。
(一)環境侵權人的證明標準
如上述,環境侵權案件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只是證明的方法,并沒有改變案件的舉證責任,對于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仍然最終應當由被侵權人承擔。對于侵權人來說,屬于舉證責任的正置。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據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我國民事訴訟確立的證明標準為高度蓋然性標準。所謂高度蓋然性標準,是指法官從證據中雖未形成事實必定如此的確信,但在內心中形成了事實極有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斷。對于環境侵權人的證明標準應與其他主體適用的證明標準相同,即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也正是基于此,《環境侵權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侵權人證明不存在因果關系的具體內容,包括“(一)排放的污染物沒有造成該損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該損害的污染物未到達該損害發生地的;(三)該損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發生的”,采用的均是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
(二)環境被侵權人的證明標準
《環境侵權司法解釋》將被侵權人的證明內容表述為“污染物與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此處關聯性即是對被侵權人證明內容的表述,但這種關聯性屬于何種證明標準?是否需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如上述,要求被侵權人負擔污染物與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是適用因果關系推定的結果,因果關系推定的邏輯基礎是前提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的常態聯系,這種常態聯系只是一種經驗法則,并非確定的聯系,并且通過推定得出的待證事實是可以被的。因此,被侵權人對于污染物與損害之間的關聯性的證明只需達到一般蓋然性程度即可。
注釋
①裴蒼齡.再論推定[J].法學研究,2006,(3).
②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第4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206頁.
③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第4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219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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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環境污染 政府責任 監管責任 糾紛解決責任 侵權責任
引言
環境污染造成的法律糾紛是一個十分復雜的問題。建立環境公益訴訟、擴大訴訟主體范圍、完善環境保護法和侵權責任法等已經成為了各家的共識,其出發點在于保護公民的環境利益與訴訟權利。政府作為環境污染侵權法律關系中不可缺少的一環,在整個糾紛的產生、解決過程中扮演著關鍵的角色。
一、環境污染侵權糾紛中的政府責任
環境污染造成損害,侵權人的存在形式有兩種:一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社會組織造成環境污染;二是政府行為造成的環境污染。客觀而言,環境污染的發生必然會涉及到政府作用。對于不同的形式來說其中政府的責任也有所不同。
在第一種形式中,政府責任可能包括監管責任、糾紛解決責任。造成環境污染的行為大多數是非法行為,即違反了法律法規的規定造成了環境的損害;另外,為了促進社會生產與經濟發展的順利進行,部分后果可控的污染在法律范圍內是被允許的。無論是合法的環境污染,還是非法的環境污染,作為環境保護的主管部門都責無旁貸地應當監督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單位、個人的行為,并對涉及到環境方面的事宜進行統籌管理,以保護和合理利用環境資源。一旦出現了環境污染,除非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的特殊情況,否則便意味著環保部門沒有盡到保護和利用環境的義務。在環境污染糾紛發生之后,就現有法律規范而言并不足以讓環境利益受損的當事人通過訴訟手段獲得完全的救濟,法院擁有最終的裁判權力,但缺少很多靈活處理糾紛的余地。不管是訴前糾紛解決還是損害賠償的實現都需要政府的職能部門參與其中,發揮調解作用。這種糾紛解決的責任也是對監管職能未完全實現造成環境污染后果的彌補,即第一性責任引起的第二性責任。
在第二種形式中,政府行為造成環境污染損害了當事人的利益,一般情況下可以認為屬于民事侵權。從契約自由的理論角度出發,政府權力來自于公民個體的權利讓渡,公民信任政府并將本來屬于自己所有的保護、監管環境的權力交由政府來行使,若政府不但沒有盡到責任反而造成環境污染的后果,那政府向權利受損害的當事人承擔侵權責任也就理所應當。既然是基于契約而產生的侵權行為,則其責任的本質也應與普通侵權無甚差別,政府與當事人權利地位在理論上應當平等。與上一種形式所不同的是,政府自身的行為所導致的侵權后果發生,由于政府部門職能、權力劃分等較為復雜而導致往往無法進行有效監管,有些時候環保部門認為政府將從事的行為不會對環境造成損害或損害在可控的范圍內,這些情況在污染發生之后都很難追究監管責任。此時由于政府自身的問題導致侵害了當事人的權益,因此通過追究環境侵權責任就可以實現權利的救濟,并就政府本身而言也會根據法律規定對責任人問責,故監管責任也就能夠被侵權責任所吸收和消化。即便是政府行為造成的當事人利益損害,政府也不能免去糾紛解決的功能。這點從道理上講與行政復議的法理基礎有些類似,糾紛的解決可以借助政府之間的領導與被領導關系,既有責任實現的必要,又不會造成責任之間的沖突競合,所以在第二種形式下,政府的責任應包括侵權責任和糾紛解決責任。
二、糾紛所涉及到的三方關系
概括來說,環境污染侵權糾紛涉及了侵權人、政府、受害人三方之間的三角形關系。如上所述,政府有時會成為侵權人,此時并一定產生三角形中的兩個頂點重合,因為作為侵權行為人的政府和進行監督管理、解決糾紛的政府并非同一主體,而是分屬兩個不同的概念之中。受害人應從廣義理解,不僅指實際權益受損害的當事人,也包括與侵害后果無直接利害關系的任何組織和個人,包括檢察機關、環保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單位或個人。在上述三方關系之中,因為受害人處于弱勢地位,所以無論從法律規范還是司法實踐的角度考慮都應當成為受到特殊保護的對象。但因我國現有法律規定的不完善、實際情況的復雜使得受害人往往難取證、難、難勝訴、難賠償。
三、結語
對于當下復雜的全球形勢,改革仍在持續和不斷深入,面對經濟發展的迫切要求我們往往忽略了環境污染可能造成不可逆的影響。在面對頻頻發生的環境污染案例中應當有所覺悟和警醒,政府也意識到了這一點,并在通過各種措施緩解這一社會矛盾。令人欣慰的是在司法實踐中,各地方已經陸續開展了這方面的實踐工作,為法律規范的完善提供了現實素材。我們現在所憧憬的不僅是有朝一日能夠擁有一個美好的制度體系,更希望我們的環境資源被耗費殆盡之前能夠看到這個體系的建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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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除夕夜,李某被診斷出患了急性混合型白血病,其家人認為是周圍環境污染造成的。但金陵石化煉油廠認為:該廠一直進行密閉生產,環保部門還對排污進行了非常嚴格的監控,排放完全達標;生活區居住了很多人,與李某同齡的人中只有她一個不幸患病,具體致病原因可能有多種。
在雙方多次協商無果的情況下,李某將金陵石化煉油廠告上了法庭。李某在起訴狀中表示:金陵石化煉油廠應對其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判令該單位賠償已花費的醫療費用54萬元,后續醫療費15萬元,精神撫慰金26萬元,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5萬元,共計人民幣100萬元。
點評這是一起典型的環境污染侵權案件。本案涉及的焦點問題有三個:一是環境污染侵權責任能否成立;二是被告(金陵石化煉油廠)的抗辯是否有道理;三是原告(李某)提出的賠償請求可否被支持。
一、 本案中的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可以成立。
環境侵權民事責任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無論行為人有無過錯,只要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即應對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這里沒有要求存在過錯,因為:環境侵害行為本身創造社會財富,有一定的正當性,追究其過錯幾乎不可能;現代工業生產及由此造成的污染往往涉及復雜的科學技術問題,作為普通公眾的受害人難以證實排污者的過錯;無過錯責任原則也是公平合理的民法思想的要求,加害人大多是獲利企業,理應讓其為獲得利益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因此,與一般侵權責任不同,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有三個,即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構成環境損害的事實以及損害與污染環境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在本案中,被告是否在排污過程中存在過錯自然在所不問。被告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則是顯而易見的,比如,煉油廠的液化氣罐裝站經常漏氣、煉油廠火炬排放出含有害物質的火炬氣等。構成環境損害的事實也已經存在——原告被診斷出患了急性混合型白血病。現在要解決的一個關鍵問題是,被告的排污行為是否與原告患有急性混合型白血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也就是原告患病是否因被告排放污染物所造成,而這也正是被告的一個抗辯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四條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也就是說,在環境侵權案件中,只要受害人提供初步證據證明自己受到損害的事實,舉證責任就轉移到加害人一方,如果加害人不能證明損害后果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可推定加害人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加害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進一步指出:“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這是因為環境污染往往涉及高深的科技活動,污染造成的損害具有積累性、潛伏性、廣泛性的特點,如果在環境侵權中僅以環境科學證明直接因果關系,很可能陷入科學爭論而無法使受害人的請求得到救濟,這種法律役于科技的負面效果應當盡量避免。所以,被告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排污行為沒有造成原告患病的結果,也就是二者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否則就推定因果關系存在。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提出:“生活區居住了很多人,與李某同齡的人中只有她一人不幸患病,具體致病原因可能有多種。”環境污染損害確實可能是多種因子復合作用的結果,如何認定確實是個難題,我國立法對此尚無明確規定。借鑒國外的“蓋然性”因果關系理論,被害人只需證明侵害行為引起的損害可能性達到一定程度,或證明如果沒有該行為就不會發生該結果的蓋然性,便可推定因果關系。有專家指出,原告在金陵石化煉油廠的生活區內生活了10年之久,煉油廠排放的物質中多少存在著一些對人體易造成傷害的有毒物質,例如煉油廠生產的產品中含有苯,而在白血病發病的環境因素上,苯是導致白血病的一個重要病因。這已經被實驗所證明。長期從事苯作業的工人發生白血病的幾率比正常人高2至3倍。因此,本案中的蓋然性是存在的,因果關系是可以推定成立的。當然,鑒于“蓋然性”因果關系理論只在理論界得到廣泛認可,尚未被我國立法采納,法院在審理本案時也可能根據實際情況做出其他的判斷。
二、本案被告的抗辯沒有道理。
除了上述抗辯之外,被告還提出以下抗辯:“該廠一直進行密閉生產,環保部門還對排污進行了非常嚴格的監控,排放完全達標。”這里的問題是,排污行為合法是否屬于環境民事責任的免責事由。
一般認為,我國法律規定的環境侵權免責事由包括三種情形:一為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二為受害人的過錯;三為第三人的過錯。可見,加害人行為的行政合法性不是免責事由,也就是不以加害人行為的行政違法性作為環境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因為,行政權的行使、行政許可應以公民合法權益的保證為前提,不能剝奪公民的民事權利,而且我國現行的行政標準也存在過時或不科學等現象。這種觀點不僅在我國理論界,而且在司法界也已被接受。所以,被告提出的該廠排污達標的理由不能免除其承擔民事責任。
三、原告提出的賠償請求可以被支持。
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了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兩種責任形式,但是民法通則中規定的十種民事責任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等都能適用于環境民事責任。
(一)網絡侵權的概念
近年來,有大量民商法學者對網絡侵權行為進行研究,對網絡侵權也達成較為一致的看法。所謂網絡侵權,是發生在互聯網網絡環境之中的侵權行為,即“在互聯網環境中,利用網絡因過錯或法律的特別規定而侵犯國家、集體或他人的民事權益而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行為”。從本質而言,網絡侵權作為侵權行為一種,具有一般侵權行為應有的特征。但“因其通過網絡手段完成的侵權行為,網絡傳播的匿名性以及實時交互性、超越時空性等特征,使得網絡侵權行為具有不同于傳統侵權行為的諸多特點”。本文主要探討網絡侵犯著作權問題。
(二)網絡環境下侵犯著作權的特征
由于互聯網服務服務對象不特定、提供服務的虛擬性和利益共享性等特性,決定了網絡侵權特征如下:一是侵權行為形式多樣。隨著計算機和互聯網的普及,只要掌握網絡基本操作知識的人就有可能毫不費力地登錄互聯網并實施侵權行為。常見的侵權方式大致有以下幾類:(1)未經許可擅自使用;(2)轉載侵權;(3)網絡抄襲與剽竊;(4)網頁設計侵權;(5)鏈接侵權;(6)下載侵權。二是侵權主體的隱蔽性。由于網絡侵權行為發生在虛擬的網絡空間,發生的時間具有隨意性和無規律性,侵害行為隨時隨地都有可能發生,造成網絡侵權行為難以覺察和不易取證。此外,侵權主體除了直接侵害人外往往還存在可能承擔侵權責任的第三人,即網絡服務提供者。三是侵害對象主要是非物質形態的民事權益。網絡空間的虛擬性決定了網絡侵權所侵害的權益的特殊性。互聯網上侵權的大量案件涉及對知識產權尤其是著作權的侵害,但是一般不會涉及對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的侵害。四是侵害后果和造成損失難于確定。首先,互聯網服務服務對象不特定決定了傳播的范圍、人數等衡量侵害后果的指標難于量化。其次,由于網絡侵權行為往往還可能導致受害人的精神損害,其損害結果也是難以計量的。五是責任最終承擔者往往是網絡服務提供者。互聯網空間的虛擬性和接入用戶的分散性決定了在發生的侵權行為時往往很難確定實際侵權行為人,被侵權人為了為了維護自身權益,往往會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六是網絡侵權面臨司法管轄和訴訟難題。首先,互聯網的虛擬性和分布式部署特性決定了難于確定網絡服務提供者和網絡使用者所處的位置,給認定加害行為實施地和損害后果地帶來困難。其次,互聯網應用的快速動態更新和相互鏈接,也給侵權的調查取證增加困難。
二、網絡環境下著作權侵權責任界定面臨的法律困惑
(一)著作權侵權的司法管轄問題
關于著作權侵權司法管轄的問題,傳統著作權侵權司法管轄是根據侵權行為地或被告所在地,侵權所在地現在一般是服務器所在地。而在開放式網絡服務模式下,由于采用了虛擬化、分布式等技術,通過整合分布到全國各地的服務器里面的資源,應用者和應用受眾(使用者)都不知道這個“應用”指向哪個服務器,因此在開放式網絡服務時代,應用服務可能由不確定位置的一臺服務器提供,也可能由不特定的多臺服務器一起提供,提供應用的服務器所在地非常難于判斷,所以侵權所在地也難于判斷。另外,開放式網絡服務模式下,由于采用了非實名制注冊方式,侵權人來自何方,是何國籍難于界定。因此,在侵權人和侵權地都難于界定的情況下,如何解決著作權司法管轄權問題還有待于司法實踐中的探索。
(二)網絡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界定問題
根據現有模式,網絡服務提供者往往通過存儲服務、鏈接服務和技術服務等方式向公眾提供應用服務。當網絡使用者侵犯他人著作權時,網絡服務提供者可以據《信息網絡傳播條列》第23條中“避風港原則”主張免責。“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后,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可見,避風港原則的核心是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或應知時侵權;反之,則可以豁免。但界定網絡服務提供者對于第三方提供的應用服務侵犯他人著作權到底是明知或應知還是不知,司法實踐中存在困難。
三、網絡環境下著作權保護的思考和建議
(一)進一步明確網絡環境下著作權民事訴訟案件審理的管轄機制
為便于網絡環境下著作權案件審理,可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確定的“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原則”,即由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被告住所地管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侵權行為地該如何界定”、“采用了分布式部署網絡服務器侵權案件網絡服務器該如何界定”等問題。
(二)完善網絡服務提供者歸責原則
鑒于著作權侵權案件發生時,網絡服務提供者往往據“避風港原則”主張免責。因此,“綜合考慮侵權主體類型及其與被侵權主體的相關因素來確定,建立侵權責任適用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主,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為輔的歸責原則體系”變得尤為必要:首先,對于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IAP)、網絡平臺服務提供者(IPP)和網絡技術服務提供者三類主體,由于這類主體不直接侵權內容,在網絡侵權過程主要是提供設備、工具和存儲空間,對侵權行為擔負的是間接責任,所以對于他們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在侵權過程中有過錯才需承擔責任。其次,對于網絡內容提供者(ICP),作為內容的直接者,是侵權行為最直接的主體,應適用推定過錯原則,即由ICP承擔免責舉證責任,若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錯”則應承擔侵權責任。最后,對于綜合性網絡服務提供者由于其不但提供內容服務,兼具提供內容服務、網絡信息存儲空間、搜索引擎等網絡綜合服務,類似于IPP、ICP與網絡技術服務提供者的綜合體。對于他們的侵權歸責則更為復雜,要根據具體的侵權行為來分析:對于自身提供網絡內容的綜合性網絡服務提供者,與上述ICP侵權推理一致,應適用推定過錯原則;對于基于綜合性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技術服務之上的第三方提供內容侵權問題,則應綜合考量綜合性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可以利用第三方提供的內容轉化成為其獲利的資源。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在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之外,還應根據公平責任原則,由綜合性網絡服務提供者,內容直接者,甚至有過失或過錯的權利受害人共同承擔責任。
(三)健全網絡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
利用集體管理制度,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經著作權人授權,可以自己的名義集中行使著作權人的有關權利。該制度以“委托授權管理”和“集中許可”方式將單個著作權人手中的作品使用權集中到一起讓集體組織統一管理,代表作者許可他人使用作品,收取并定期分配許可使用費。這種著作權管理制度,有利于著作權人“抱團”保護自身合法權益,降低個人的維權成本,也有利于使用人快速、便捷地找到“付費對象”。
(四)建立網絡著作權侵權的補償金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