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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訴訟特有原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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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訴訟特有原則

    第1篇:民事訴訟特有原則范文

     

    關鍵詞:民事訴訟 處分原則

    一、處分原則的含義和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處分原則就是指當事人在法律規定范圍內處置自己的民事權利和民事訴訟權利的自由受法律保護。

    處分原則貫穿于民事訴訟的全過程,并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著訴訟的進行。處分原則作為民事訴訟法特有的一項原則,是由民事法律關系的特點和民事權利的性質決定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財產和人身方面的權利義務關系。民事主體為了自己的需要,有權自由處置民事權利,大多數情況下,國家不干預民事主體對民事權利的處分。民事訴訟是解決民事主體民事權利義務糾紛的過程,在民事訴訟中,自應使當事人有權按照自己的意愿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二、處分原則的內容

    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處分原則包含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一)享有處分權的主體僅限于當事人

    處分原則是當事人可以自由支配和處置其他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原則。因而享有處分權的主體只限于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不享有處分權。訴訟人也不享有處分權,但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事人實施處分行為。

    (二)當事人的處分行為必須是自己真實意思的表示

    任何因強迫、欺詐、利誘或重大誤解形成的,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處分行為都是不能成立的。如人民法院已經確認了這樣的處分行為的效力,當事人可以主張撤銷。

    (三)當事人處分的對象既包括民事權利,也包括民事訴訟權利

    對民事權利的處分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1)原告在起訴時可以自由地確定請求司法保護的范圍和選擇保護的方法。例如,在侵害財產所有權的糾紛中,權利主體有權要求賠償全部損害,也可以要求賠償部分損害;可以請求返還原物,也可以要求作價賠償。(2)在訴訟開始后,原告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也可以擴大或縮小訴訟請求的范圍。(3)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可以放棄其訴訟請求,被告可以部分或全部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當事人雙方可以達成或拒絕達成調解協議;在判決未執行完畢之前,雙方當事人隨時可就實體問題自行和解。

    (四)當事人對訴訟權利的處分的主要表現

    其主要表現在:(1)民事訴訟程序是否開始,由當事人是否行使起訴權來決定。只有在當事人起訴的情況下,訴訟程序才能開始。(2)在訴訟開始后,原告可以申請撤回起訴,也就是放棄請求法院審判保護的訴訟權利;被告也有權決定是否提出反訴來主張自己的民事權利。(3)在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都有權請求法院進行調解,謀求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4)一審裁判作出后,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提起上訴。(5)對已經生效的裁判或調解協議,當事人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決定是否申請再審。(6)對生效裁判或其他具有執行力的法律文書,享有權利的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申請強制執行。

    當事人在訴訟中處分實體權利往往是通過處分訴訟權利來實現的。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是為了保護自己的民事權利,而行使訴訟權利是保護實體權利的手段。因而在民事訴訟中如果處分實體權利,就需要通過處分訴訟權利來實現。例如當事人減少或變更訴訟請求,一般都是通過調解或和解來達成協議,最終達到處分實體權利的目的。當然,這并不是說處分訴訟權利就一定要同時處分實體權利。例如,原告以被告同意在限定時間內騰出侵占房屋為條件提出撤訴。在這種情況下,原告處分了訴訟權利,但并未處分實體權利。

    (五)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處分權不是絕對的

    當事人的處分行為應輔之以國家的依法干預。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民事訴訟中為保護國家和社會利益,可以對當事人違反和規避法律的行為予以干預,以保證當事人處分行為的正確性。

        其次,家庭和社會的影響不容忽視。父母期望及教育子女的方法、父母職業及父母對各種職業的看法、父母的社會地位、家中其他成員的看法等都會影響大學生的就業心理。高校連續擴招造成高校畢習坦L高存量、高膨脹,給高職畢業生就業帶來新的壓力和難度;就業指導相對滯后,是大學生就業心態矛盾沖突的外在原因。此外,傳媒對社會精英,特別是對“數字精英”、“管理精英”大加宣傳,對“經濟價值”衡量“個人價值”持過分積極評價,也是高職學生忽視自身特點與自我創造性,形成個人價值取向的從眾心理的重要因素之一。

        社會對大學畢業生的要求是一種“以能為本”的綜合素質,這種綜合素質取決于學生專業知識、技能的積累和精心進行的就業準備。由此可見,高職學生的就業準備和學校的就業指導工作,應該從關注就業機會及相應的求職技巧,轉向關注就業能力。這意味著高職院校就業指導工作必須與學生的專業能力發展密切結合起來,將就業工作是貫穿學習生涯始終,把學生作為就業的主動者,通過各種措施,指導學生在整個學習期間進行以提高就業競爭力為目標的就業準備,培養學生追求最優選擇和最佳就業的精神與品質。只有這樣才能從根本上轉變高職學生的不良擇業心態,促進他們的順利就業。具體來說,可以從下述幾個方面構建起高職院校的動態就業指導體系:

        (一)院系兩級應在人員、經費上保障就業指導工作開展,建立專職的就業指導教師隊伍。同時努力提升就業指導與職業咨詢水平,培養“專家型”就業指導教師,打造專家型教育服務隊伍。

        (二)就業指導工作要求加強學生求職心理健康教育與輔導,重視高職生心態調整,引導學生立足專業教育,明確專業定位,分析就業目標,找準自己在就業市場上的位置。

        (三)專業教學要以就業為導向設置課程,以課程建設為抓手提高教學質量,充分利用實踐教學環節,強化高職生的動手能力和就業競爭力,增強高職生的求職自信心理素質。

        (四)開設職業指導課程,指導高職學生制定職業生涯規劃,培養學生正確的職業觀和職業意識。將就業指導工作融入校園文化活動體系,積極探索職業發展教育新途徑。

    第2篇:民事訴訟特有原則范文

    在傳統的行政法領域(命令型行政)如行政處罰、強制等,由于管理手段較為單一,并且司法控制手段又較為成熟,所以出現民事與行政案件交叉的幾率很小,但是,隨著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的干預越來越普遍,從而使行政機關處理、裁決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成為現代國家行政管理的一種重要手段,所以在新型的行政裁決、許可、確認(引導型行政)中,案件交叉現象比率越來越高。

    可以預測,隨著法治建設的完善和司法審判力度的加強,強制型行政的案件交叉比率會進一步地呈下降趨勢,而引導型行政的案件,特別是如土地裁決、環境污染、產品質量等新型案件中,交叉的比率會大幅上升。

    事實上,拿很多地方的行政案件審判實踐為例,涉及房屋、土地糾紛的案件,行政、民事交叉比率極高,為此,針對這類案件,要求司法的積極回應,在司法資源的配置方面,要對當前比較突出的涉及房屋、土地爭議的行政、民事交叉案件給予更多的關注。

    二、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司法實踐評析

    由于訴訟的任務、目的、性質和標的等不同,各類訴訟就形成了自身的特點和特有的訴訟原則。但是當一個主體的行為分別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部門法時,就會形成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基于兩種法律關系形成的爭議就可能分別按照不同的訴訟程序解決,因此就會產生審理上的先后順序問題,甚至將不同性質的訴訟合并審理還可能會出現以誰為主、以誰為輔的附帶訴訟問題。鑒于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復雜性以及理論研究的不足和法律規定的缺失,導致司法審判在回應此類案件時倍感困難,實踐做法也極不統一。

    (一)審判法律依據不足

    關于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出現交叉的案件,應當如何適用法律,目前的法律依據略顯不足。

    《民事訴訟法》作了一項非常原則性的規定:“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民事訴訟。即如果民事案件的審理必須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時,而其他案件正在審理中,則民事案件必須中止訴訟,等待該案件的審理結果。從法律條文的語義推論,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其他案件沒有審理,則似應由民事訴訟解決相關的問題,包括相互交叉的爭議。

    而對于行政訴訟過程中的民事糾紛如何處理的問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被告對平等民事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做出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該司法解釋條文簡單,且僅規定了行政裁決情況下法院的合并審理,范圍過窄并且不具有可操作性。更重要的是,該條采用了“一并審理”的用語,沒有采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術語,可以說學術界所討論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及相關程序并沒有被最高人民法院認可。

    可見,現有的法律規定根本無法應對司法實踐中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聯系日益緊密的現實。

    (二)司法實務的解決方案評析

    在司法實踐中,不同法院對于關聯爭議案件的處理方式各不相同。

    1.行政行為作為證據審查的做法。這種實踐做法是針對民事訴訟中的行政附屬問題的,即:如果是不涉及行政法規、行政規章適用的“事實性附屬問題”或“證據性行政附屬問題”,則可以成為民事爭訟質疑的對象;對于不具有困難性的附屬問題,人民法院只要依據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即可。也就是說,如果附屬問題并不困難,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可以保證其公正審理,同時又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在民事訴訟中審查。例如,《民事訴訟法》就有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公證證明的除外。”根據該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訴訟中審查公證證明的合法性,在有相反證據足以公證證明時,可以不將其作為定案的證據。

    另外,在這種實踐做法中,對于無效行政行為,法院在民事訴訟中也可直接認定。因為無效行政行為是有重大且明顯瑕疵的行政行為,對這類行政行為的審查比較容易,普通人依一般法律知識即可判斷其違法性,因此,民事訴訟中的法官應當具有判斷的能力。

    按照以上證據審查的做法,雖然可以簡化訴訟程序,提高訴訟效率,但因其忽略了行政行為合法性司法審查特有的程序與技術要求,往往難以保障民事司法判斷的正確性。如果民事訴訟也可以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將被混為一談。并且,目前我國的無效行政行為制度尚未建立起來,判斷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仍屬非常專業化的問題,有時甚至涉及政策考量。因此,過分強調訴訟制度的共性而忽略其特性的證據審查做法,是不值得提倡的。

    2.先行政后民事的審理方式。在訴訟中涉及到關聯爭議時,采取行政優先的原則,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中止民事案件的審理,建議當事人通過行政訴訟先解決行政爭議,待行政案件審理完畢后,再根據行政訴訟的結果確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關系。這種做法是目前司法實踐中的普遍做法。

    先行政后民事的處理方式,會影響訴訟的審判效率,使當事人往返于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間,既導致重復訴訟,又浪費司法資源,更重要的是加重了當事人的訟累。正是對目前這種先行政后民事的低效率處理方式的不滿,才激起了理論界對行政附帶民事審理方式的廣泛討論,也才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規定的將行政裁決中的民事、行政關聯爭議納入行政訴訟程序,予以一并審理的嘗試。

    3.行政附帶民事的處理方法。行政附帶民事是指行政訴訟的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提出了若干個分屬于不同訴訟系列但又具有一定關聯性的訴訟請求,法院將這些不同訴訟請求并案處理的情況。即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法院在審查和確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同時,根據當事人的請求,附帶解決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律上有關聯的民事爭議的活動。由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目前還沒有統一的制度設計,因此,現在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中尚有很多問題亟待解決。

    事實上,在具體的審理中,由于民事訴訟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的證明對象和證明標準不完全一致,在行政訴訟中由被告承擔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原告對此不負舉證責任。而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行政訴訟的原告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這就難免造成在同一個審理程序中認定事實相互沖突的現象。這樣,現實中的困難是難以克服的。

    三、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審理模式的重構

    民事與行政交叉糾紛,從本質上而言,屬于以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為中心并與此行政行為相關聯的行政糾紛和民事糾紛。對此,可以采用當事人訴訟的模式解決這一問題。

    當事人訴訟是指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導致平等主體之間民事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從而引發民事當事人之間與行政機關之間的爭議時,法院審理此類爭議的活動。這一訴訟類型就是為了解決涉及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的交叉關系的問題。在具體的制度設計上,涉及以下關鍵性的設計因素:

    第一,當事人訴訟的審理機構。交叉訴訟是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相互交叉的多元化訴訟,那么,交叉訴訟應由人民法院哪個機構處理是不可回避的問題。由于當事人訴訟是民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因對影響該法律關系的行政行為異議而與另一方當事人直接對抗的糾紛,雖然其最終的目的是對民事權利的訴求,但是,交叉訴訟產生的根本原因是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對民事權益的調整和干預,當事人爭議的核心問題是行政行為合法與否,法院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對于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往往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因此,當事人訴訟的審理機構應當是行政審判庭。

    第二,當事人訴訟的受案范圍。雖然民事與行政糾紛交叉訴訟中是兩種不同性質的訴訟并存,但并不意味著人民法院可以不加選擇地將兩個不相關聯的訴訟并案審理。只有在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存在交叉的情況下,才能納入當事人訴訟程序中并案審理。因此,必須確立當事人訴訟的受案范圍。

    當事人訴訟主要適用于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主要是行政裁決、行政確認、行政許可等行為,同時這類行為必須至少形成三方法律關系,并形成民事爭議和行政爭議。只有在土地使用權出現爭議,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將本應屬于自己的土地確權給其他人時,才出現民事和行政爭議交叉的情況,才能適用當事人訴訟。

    第三,當事人訴訟的訴訟參與人。當事人訴訟適用的條件是,原告提起的必須是行政訴訟,同時要求解決行政行為而涉及到民事爭議。如果原告在行政訴訟中并未請求法院同時解決民事爭議,則法院一般不能采取當事人訴訟的形式,這體現了對當事人訴權的尊重。

    法院在決定適用當事人訴訟的情況下,對訴訟的參與人應做必要的技術性處理,即以民事爭議的雙方當事人為原、被告,而不是以行政主體為被告,或以行政主體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四,當事人訴訟的訴訟類型與審理原則。原告的訴訟請求主要是撤銷、變更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同時要求解決民事爭議,因此在訴訟類型上,主要涉及撤銷訴訟、確認違法訴訟等訴訟類型。

    在具體的審理原則上,由于當事人訴訟所涉及到的是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兩類不同的爭議,而行政爭議的產生主要是因行政權介入民事爭議造成的,因此,解決這兩類爭議的最終目的在于解決民事爭議。因而法院審理的重點應當是民事爭議,在查清民事爭議的同時,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也就隨之解決。也就是說,審理的原則應以解決當事人的民事糾紛為主,同時兼顧確定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第五,當事人訴訟的舉證責任及判決問題。在當事人訴訟中,在審理民事糾紛時,主要適用民事訴訟的審理規則。在舉證責任上,采取“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在審理方式上,可以采取調解的方式。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時,則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行政主體應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根據、案卷材料及法律根據,以便法院查清其行為的合法性。

    第3篇:民事訴訟特有原則范文

    處分原則作為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中的一項基本原則,在很長時間里并未受到訴訟法理論界的重視。理論界對這一原則幾乎沒有做任何探索,或很少探究。由于近10年來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涉及到當事人和法院各自的功能新問題,處分原則便提到議事日程上來。因此,對此原則無法從“本土資源”上進行深入的理解,而必須到其“老家”法、德法中尋根追源。

    一、法國法中?Ψ衷虻姆⒄?br>1806年的法國民事訴訟法典是資產階級國家第一部民事訴訟成文法典,它開創了適應市場經濟要求的現代民事訴訟的先河,其確立的包括處分權主義成為現代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由于制定民事訴訟法典時法國正處于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私權訴權說理論在歐洲大陸占主導地位,認為民事訴訟是雙方當事人委托法院裁判的一種契約行為,法院應采取不干涉訴訟的被動態度,把訴訟的支配權徹底交給了當事人。因此上說,處分原則最初的意義系指訴訟的進行應由當事人把握,即訴訟當事人有發動訴訟、推動訴訟、放棄訴訟和同意對方主張的權力。自19世紀后半葉非凡是19世紀末20世紀初隨著自由資本主義向壟斷資本主義的過渡,公權訴權說理論又占了主導地位,奧地利、德國、日本受其影響,克服了法國民事訴訟的徹底當事人主義傾向,認為法官雖應該保持中立,但同時亦應該考慮到法官的職務,強調民事訴訟的公權性質,進而加強了法院在訴訟中指揮運作的職權。因此,現代法國法又反受德國法的影響,傾向于對處分原則的最初意義加上各種限期。盡管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第1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外,惟有當事人提訟”。“在訴訟因判決之效力或依據法律終止之前,當事人有停止訴訟的自由”。第2條規?ā暗筆氯艘妓咚轄校械F溆Ω褐鶉危善溆Π湊找蟮男問接肫諳蓿瓿篩饗釧咚閑形薄4右隕瞎娑矗崞鶿咚稀鹽賬咚系慕埂⒅兄顧咚蝦橢戰岬娜τ傻筆氯誦惺埂<蜓災傻筆氯死賜平咚稀5牽諳執üㄉ希ü僖慘樂叭ㄍ平咚希蚨Ψ衷蛟諞韻氯齜矯媸艿較拗疲?br>1.法官在訴訟的審前預備程序中調查證據權限的加強。在法國的歷史傳統中,人們向來認為法官僅僅是一個普通的仲裁員,而把法官關在當事人劃定的訴訟框架內,即不得傳喚未經當事人指定的證人,也不得索取當事人隱藏的書面材料。自1935年以來,立法者試圖加強法官的權力,加快訴訟進度,但沒有取得明顯的成果。1972年的訴訟法改革要點為在第一審法院內設置預備程序法官,由其決定當事人提出訴訟文件的期限,監督當事人交換書面材料,命令第三人參加訴訟,命令第三人出示和案件有關的書面材料等。1998年底的第1231號法令進一步確認了預備程序法官。由于法官權力的加強,因而對于傳統的處分原則應該作新的理解。換言之,應該區別處分原則和指揮調查證據的原則。處分原則系指當事人自己把握實體法上的權利,即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援用司法程序,落實其權利,也就是由當事人自己決定和否、是否在調查證據之后就把訴訟停止下來或一直進行到正常的即判決為止。當事人用原先請求和追加請求即申請法官決定的事項來劃定訴訟的框架。從這些意義上來說,法國法的改革沒有動搖處分原則。但和處分原則有聯系的當事人指揮調查證據這條傳統規則有了改變,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摘要:(1)處分原則并非不能和糾問式訴訟和平共處。法國行政訴訟雖采用處分原則,但法官推動調查證據。例如,促使被告提出答辯、出示書面材料。1972年推廣使用的預備程序法官制度授予預備程序法官非凡的權力,目的是為方便當事人之間進行對立辯論,交換書面材料,消滅拖延答辯現象。(2)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答應法官使用持續罰金“對懈怠或懷有惡意的當事人或第三人施加壓力”,以迫使其提供書面材料。

    2.法官在訴訟進行過程中的自主決定權。《新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規定“法官保障訴訟的正常進展,有規定期限和命令各項必要辦法的權力”。從這一規定看,雖然各方當事人可以對其訴訟進行自由處分,可以要求法官撤銷案件,但是卻不能阻止訴訟進展,不能強制推遲言詞辯論。否則,法官為保障訴訟正常進行,有權行使“自主決定權”取消言詞辯論。

    3.法官在確定事實和法律因素上的主動權。1971年至1973年的改革力求明確在案件事實、率檔鬧ぞ莘絞揭約笆視梅煞矯嫻筆氯擻敕ü俚淖饔謾!斗ü旅袷濾咚戲ǖ洹返?2條(5)規定,訴訟一旦開始,當事人就其能自由處分的權利得免除法官在法律上做出判決的義務,但除非當事人明示放棄,仍然保留上訴權。這項規定極為重要,直接援用了仲裁制度的原則。換言之,當事人可把法官改變為仲裁員,把他放在雙方當事人以合意確定的法律框架內,甚至可以進一步把法官作為仲裁程序中的友好調停人使用。上述條文甚至答應當事人在訴訟開始后放棄上訴權。《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第12條(4)又規定摘要:當事人得就其能自由處分的權利,以明示的合意把辯論的范圍限于某些法律定性和法律點,約束法官。法國學理認為,民事訴訟上的訴訟關系不但牽涉到當事人,而且也牽涉到法官,“當事人雖有權控制訴訟,但法官不是完全中立的、被動的”。當事人管事實,法官管法律的提法對于調查證據不完全可靠。因為引證事實總是帶上法律色彩的。法定證據制的存在說明事實和法律的分開在很大程度上是虛假的。其實,一切爭訟都涉及把法律適用于事實的新問題。只能說,在提供證據方面當事人起主要功能,在探索應該適用的法律規則方面法官起主要功能。從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第6條和第8條的規定看,“訴訟事實的領域”主要屬于訴訟當事人的權限范圍,各方當事人有責任援述足以作為其訴訟請求之依據的恰當的事實,這些事實是足以使法官產生內心確信之依據的事實。“法官不得以法庭辯論中未涉及的事實為裁決依據”。但是,假如拘泥于“非此既彼”的觀點,以為既然當事人在援述事實方面有“排他性權力”,那就要絕對禁止法官插手訴訟“事實”,那樣就大錯特錯了。作為當事人的這種責任的延伸,法官首先應當“考慮當事人可能未非凡加以援述、用以支持其訴訟請求的事實”并可以提出異議;其次“得要求諸當事人提供其認為解決爭議所必要的事實上的說明”;最后準許法官親自進行審查,即使當事人對所援述的事實沒有明確表示異議,法官也可以在當事人某種默示異議的基礎上對所援述的事實表示異議。

    二、德國法中處分原則的發展

    1877年公布的德國《民事訴訟法》是繼法國民事訴訟法之后的一部重要法典。受法國法的影響,在最初制定的民事訴訟法,基本上是以個人主義自由主義為立法的指導思想,當時的立法者認為民事訴訟是具有平等地位、平等能力、完全對等的雙方當事各自保護自己利益而進行的一系列攻擊防御行為,國家只是站在中間人的地位上做出裁判而己。在這種思想指導下實行絕對的當事人進行主義,整個訴訟過程的主動權操在?筆氯聳種?,法院只能考慮當事人向他提出的事實。自19世紀初隨著自由資本主義向壟斷資本主義的過渡,公權訴權說理論又占了主導地位,在訴訟中個人的任意處分受到限制,國家干預逐步加強,法院的訴訟指揮權日益擴大。民事訴訟隨之發生重大演變,由絕對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到加強國家干預。譬如在1950年修改時,傳喚上完全取消了當事人的主動權而改為由法院依職權為之等。現在,主要由于以下兩個條文的實施,作為民事訴訟法基石的辯論主義已喪失大部分意義,而已縮小成處分原則,即法院只能在當事人有申請時才給和救濟,而且也只能在申請的限度內給和救濟摘要:

    其一是《聯邦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規定,“審判長應該使當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實作充分的說明,并且提出有利的申請,非凡在對所提事實說明不夠時要加以補充,還要表明證據方法。為達此目的,在必要時,審判長應和當事人共同從事實上和法律上兩方面對于事實關系和法律關系進行闡明”。這條規則一般稱為“法官的闡明義務”。法院違反這項義務構成將上訴理由。

    其二是《聯邦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138條有關事實說明義務的規定,“當事人應就事實狀況為完全和真實的陳述”。按照138條第(3)項的規定,“沒有明顯爭執的事實,假如從當事人的其?率鮒脅荒蕓闖鲇姓詞保詞游丫勻系氖率怠薄?br>但是當事人是否真正打算承認或否認,應由法院確定,所以本規則并沒有起很大的功能。

    聯邦德國的法官在民事訴訟中所起的功能超過英美法國家的法官,當事人及其律師的功能則相應減小。聯邦德國法的傳統觀點認為法官的主要任務為找到真情,不是決定哪一方當事人提出最佳的證據。法官為訊問證人,必須在言詞辯論之前能知道當事人之間事實爭執點究竟是什么。因此,訴訟文件不但應該具體說明應證實的事項,而且應該指出當事人打算用來證實他所主張的事實的方式。證人和鑒定人既由法院訊問,法院能做到所訊問的事項限于法院認為和爭執點有關的事實。因此,在訊問證人之前,法院須用裁定說明它認為哪些是爭執點以及它將調查哪些證據。為落實上述原則,必須把民事訴訟分成3個階段進行。第一個階段為當事人提出訴訟文件;第二個階段為法院做出證據裁定;第三個階段為雙方當事人議論證據,法院評估證據的價值。在這一階段中,有時發現必須擴大第一個證據裁定確定的證據范圍,原因有以下幾種摘要:從調查中得到的證據不能做出結論,或者能取得更好的證據,或者法院對于在法律上什么和案件有關,改變了看法。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再—次做出證據裁定,再淮味災ぞ萁幸槁酆推蘭郟敝練ㄔ喝銜訝〉梅ㄔ核蟮娜坎牧銜埂?br>德國法從理論上區分訴訟的程序新問題和訴訟的實體新問題。在訴訟程序運作上采取了職權進行主義摘要:凡是和當事人對訴訟實體內容的處分權沒有直接關系的如狀是否合法、當事人有無資格、有無管轄權、訴訟是否成立、指揮和引導當事人舉證及決定期日等,都視為訴訟程序新問題,從訴訟一開始到終了法院不用等當事人申請或抗辯就依職權審查或決定,并且取消了雙方當事人運作的審前預備程序。這就防止了訴訟的拖延,有利于加快訴訟進程。在訴訟的實體(即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和對所主張的事實證實)的證據方面,仍然堅持法國法所開創的在當事人和法院之間,當事人決定訴訟的實體內容的權利和法院對當事人所決定并證實的結果做出實體裁判的權力相分離的當事人主義基本原則。正因為德國法既充分注重到當事人在訴訟實體內容上的處分權,又考慮到民事訴訟的公法性質,因而注重了加強法院的職權功能,防止了訴訟的拖延,以加快訴訟。

    德國法和法國法的區別,主要表現在訴訟中程序的運作上,是采取職權進行主義而不是采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德國法在訴訟程序設計上,把當事人對訴訟實體內容有權處分的當事人主義和法院對訴訟程序有權指揮的職權進行主義融合在一起,形成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特有的訴訟模式。如以當事人收集證據和進行舉證的訴訟行為來說,法國法雖然具體作法有很大差異,但都程度不同地答應當事人之間在法院不介入的情況下,收集證據或交換證據。而在德國法中,當事人收集證據或進行證實則必須經過法院。當事人收集證據或進行證實,是當事人的權限和責任,當事人主動向法院提出申請,由當事人啟動程序;德國法所采取的職權進行主義不僅不否認當事人在訴訟中起決定功能的當事人主義訴訟原則,相反法院支持和幫助當事人進行訴訟,有利于加快訴訟進程。德國法這種改革終于把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及其法律體系從民法體系中分離出來,使之提高到科學的理論高度。所以被我國聞名比較民事訴訟法學教授白綠鉉先生認為德國不僅是對法國法的繼續和發展,而且代表了當事人主義和職權進行主義相結合的民事訴訟發展的總趨向。

    三、我國法中對處分權限制的妥當性法理分析

    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普遍認為,處分原則是受法律限制的。這種限制表現為摘要:其一,即我國的處分原則,是依法處分,當事人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應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其二,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其三,不得損害其他公民的民事利益。并認為我國處分原則和一些資產階級國家民事訴訟處分原則最大的區別是在確立處分原則的同時,還賦予了處分原則新的內容,即擴大了國家干預制度,法院有權依法對當事人的訴訟行為進行監督,不受當事人處分行為的影響。這種監督是符合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要求的,也是符合國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需要的。對于這種熟悉,有的學者提出質疑,并列舉出處分原則不當限制的二個典型予以批駁摘要:

    (一)對原告撤訴權自由支配的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款規定摘要:“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法院有關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新問題意見第161條規定摘要:“當事人申請撤訴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訴處理的案件,假如當事人有違反法律的行為需要依法處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準許或者不按撤訴處理”。從《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看,沒有明確規定在何種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準許,哪些情形下又應當駁回當事人的撤訴申請。但是,沒有明確規定并不意味著沒有規定,違反法律且需要處理即為撤訴的消極條件。有學者認為“原告撤訴不僅意味著原告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也意味著對自己實體權利的處分”。并“很難理解這種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會損害他人利益的情形?薄F涫蕩游夜袷濾咚戲ǖ?11條第(五)項的規定看,由于撤訴后可以再行,因而撤訴僅僅是原告人對自己訴訟中程序性權利的暫時處分,對自己的實體權利并沒有處分。相反,由于原告的撤訴,被告因原告而進入“應訴狀態后”也取得了要求法院判決的權利。假如原告人可以自由撤訴,則被告人因應訴而取得的權利將受到原告任意行為的侵害。而且同一訴訟標的,有再行的煩惱,致使權利關系陷于不確定狀態。從國外情況看,法國法的放棄訴訟包括三種情形,即放棄訴權、放棄程序和放棄一項或幾項訴訟行為。從具體內容看,放棄程序和我國的撤訴相同,其主要有效條件為被告的接受。在我國民事訴訟法未設立“被告同意”的制度下,建立國家許可制度并無不妥。從完善撤訴條件的角度講,如能借鑒國外的立法先例,建立被告人同意的許可制度,既尊重了原告人的處分權,又保護了被告人的利益。

    (二)執行程序的職權啟動

    民事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摘要:“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申請執行作為權利,當事人既可以申請,也可以放棄。這是處分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體現。同時,由于有些涉及焦襠羆斃璧摹叭選卑訃袷濾咚戲ǜ秤樅嗣穹ㄔ閡樂叭ㄖ鞫岢鮒蔥諧絳虻娜ɡ勻繁5筆氯巳ㄒ嫻氖迪幀R虼松纖擔夜袷濾咚戲ㄈ妨⒌牡筆氯松昵胗敕ㄔ閡樂叭ㄒ撲拖嘟岷系腦蠣揮寫懟N侍饈且遜ㄔ閡樂叭ㄒ撲橢蔥邪訃姆段в枰悅魅罰宰鷸氐筆氯說拇Ψ秩ā5比歡雜諶ɡ送橇松昵脛蔥小⒒諛持衷蠆輝干昵脛蔥瀉妥栽阜牌蔥械姆ㄔ好揮斜匾嬡ɡ誦惺谷ɡ歡雜諢誑凸墼蜃璋昵脛蔥械模梢采瓚似詡涑庵貧齲ɡ嗽謖習蟮氖漳冢梢隕昵胨逞悠諳蕖6雜誄昵肫諳蓿ɡ松昵脛蔥惺保ㄔ旱比徊荒芤樂叭ㄒ撲橢蔥小?br>目前,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受實務界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影響,有一種傾向企圖以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這種簡單的理論劃分將各國民事訴訟體制套入其設定的訴訟模式之中,并盡而得出當事人主義是符合民事訴訟內在特征的訴訟模式。其實,從法、德民事訴訟處分權的發展趨向看,各國為了解決民事訴訟中日益突出的拖延訴訟新問題,限制程序中的任意處分以換取效益,已經由最初絕對的放任當事人主義逐步轉向相對的限制當事人主義,非凡是在訴訟中的程序新問題上早已加大了法院的干預,限制了當事人對程序新問題的處分。這一趨向非凡值得我國搞民事訴訟法的同仁注重。

    1.張衛平著摘要:《民事訴訟處分原則重述》,中國民商法網。

    2.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訴訟法》,白綠鉉譯,1995年3月法律出版社出版,第68頁注。

    3.法讓·文森等著《法國民事訴訟法講義》上冊,羅結珍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579頁。

    4.法讓·文森等著《法國民事訴訟法講義》上冊,羅結珍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580頁。

    5.沈達明著摘要:《比較民事訴訟法初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38頁。

    6.謝懷譯《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國法制出版社,第5頁。

    7.白綠鉉著《美國民事訴訟法》,經濟日報出版社,第6頁

    8.柴發邦主編摘要:《民事訴訟法學新編》,1992年法律出版社,第96頁。

    劉家興主編摘要:《民事訴訟法學教程》,1994年北京大學出版社,第67-68頁。

    9.張衛平著摘要:《民事訴訟處分原則重述》,中國民商法網。

    第4篇:民事訴訟特有原則范文

    [論文關鍵詞]民事訴訟法修改;民事證據制度;完善措施

    一、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意義和概念

    (一)意義

    民事訴訟證據是整個民事訴訟的重心,與之相關的程序包括證據收集、取證、查證、舉證和作證等等。因此,民事訴訟的所有步驟都和民事證據密不可分。民事訴訟證據制度作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制度之一,自然而然為民事法律奠定著基礎,也是保障訴訟程序正當性和民事司法權威性的前提。證據制度是否健全完善,直接反映著一個國家訴訟制度的先進性和公正性,在很大程度上也決定著國家的文明程度。因而,立法機關在修改民事訴訟法時,必然會先從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修訂以及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完善入手。

    (二)概念

    所謂證據,實質上就是對案件真實性起證明作用的具體事實,也是司法機關在裁定爭議案件時運用到的事實根據,應當同時滿足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三種特性。其中,客觀性即是指證據事實的客觀存在;關聯性,即是要求證據與證明對象之間具有內在聯系;而合法性,即是指證據要以法律為前提,不能違背法律。

    民事訴訟證據制度則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其中,有關民事訴訟證據的一系列規定和規范的總和,即通過證據規定、證據收集、審查判斷及證據運用等手段來證明案件事實時,涉及到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就屬于廣義的范圍。而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狹義定義就是指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類型。

    二、民事訴訟法修改的背景和現狀

    證據在民事案件中,是承辦法官用以認定案件事實和確定法律適用范圍的主要依據。然而,現行民事證據制度在我國社會及經濟條件迅速發展的大環境下已經顯得滯后。因此,建立一個科學合理、實用性強的證據制度體系迫在眉睫。具體來說,亟須改善的問題有以下幾點。

    (一)現行民事證據制度立法水平不夠

    我國沒有對民事證據進行專門立法,民事證據制度的相關法律規范通常只有在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的司法解釋中才能看見。而且,由于我國民事訴訟制度還在完善之中,關注點往往集中在程序建構是否合理這一方面,因此民事證據制度的相關規定就呈現出原則化和簡單化傾向。

    一方面,就條文數量而言,在我國以往的民事訴訟法共270條中,“證據”章只占了12條,而大陸法系的德國、日本和法國,則分別達到了113條、95條以及251條。此外,屬于英美法系的美國、加拿大等國家還專門制定了自己的判例法和成文法。

    另一方面,就條文的內容來看,雖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一定程度上對民事證據制度做出了發展和補充,但由于司法解釋針對的通常是訴訟實踐中存在的具體問題,其法律效力顯得相對不足,在審判實踐中的實用程度也較低。有些證據制度的條款規定要么背離了證據規則的本質內涵和科學屬性;要么體現出較為明顯的職權主義思想,并沒有顯現出民事訴訟特有的內在規律性。因此,我國現行的民事證據制度立法水平仍有待提高。

    (二)證據規則不夠完備

    證據規則作為民事證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規定著證據資格和效力等內容的相關原則。證據規則系統的完備與否將會直接影響到承辦法官在案件證明時對象的確定。此外,它還能夠幫助各訴訟主體對證據的證明力做出正確判斷,從而對案件結果進行預測。

    此外,由于在實踐中要滿足職權主義和客觀真實的要求,當前我國立法中民事訴訟證據的相關規定顯得簡單粗糙。法院對于調查證據的權力和范圍并沒有給予太多限制,而對證據規則中證據可采性、證明力、質證或是認證等方面也沒有進行明確的指導。一些立法上關于某些證據的證據價值運用規則和嘗試既非常有限,也不夠全面和詳細。一些諸如證據交換規則、舉證時限規則、拒證特權規則這樣很重要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就沒有專門作出規定。

    (三)未建立當事人取證的保障制度

    雖然在舉證責任問題上,法律通過“誰主張、誰舉證” 的分擔原則進行了明確規定,對當事人舉證與法院調查取證的范圍也作出了具體說明,但卻對于當事人是否擁有收集其所需要的證據的權力、收集證據的方式以及取證困難這一類的情況缺乏充分的考慮。而這些只有在當事人取證程序的保障機制得到建立并切實實施后才可能得到改善。

    三、對民事訴訟法修改中證據制度完善的分析

    證據制度是我國司法改革的重心,證據制度的完善將對提高法院的辦案效率和質量、調動當事人行使訴權的積極性以及增強公民的法律意識有著巨大的促進作用。因此,2012年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改的主要內容即是證據制度和證人制度的完善,以下將對修改內容分別進行分析。

    (一)證據種類的增加

    修正案中明確將電子數據作為新增的證據類型。所謂電子數據,就是指通過電子技術生成、存在于磁盤等載體上的數據。由于其內容可與載體分離并且可以在不同載體間相互復制,從而能夠用以證明案件事實,常見有的電子發票、電子郵件等。實際上,雖然民訴法中沒有明確歸類,但由于電子數據在日常生活中的運用越來越廣泛,其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早已大量地在訴訟中使用。將電子數據作為一種證據而明確規定下來,既是對電子證據重要性的肯定,也能夠幫助人們更好地使用、審查和判斷電子數據。

    (二)對舉證時限制度做出明確規定

    以往的《民事訴訟法》在立法上通常被認為奉行的是“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立場。這盡管是出于保障當事人能夠在訴訟中充分提出證據的權利,但由于對新的證據界定模糊,這種“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反而會對民事訴訟造成極大損害。在民事訴訟實踐中常常出現的突然提出證據或是故意延遲提供證據的現象,不僅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也嚴重干擾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既使得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增加,也造成了審判資源的浪費,降低了審判的效率。

    因此,修正案中對舉證時效進行了規定。舉證時效即是對當事人的舉證期限進行限定。當由于客觀原因導致舉證超過期限時,應當在期限屆滿之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延期;對超過舉證期限的情況,人民法院將不予采信。這樣一來,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通過對時限內的法律效果進行強化和對“新的證據”做出清晰解釋,盡力對“隨時提出主義”所產生的弊病進行改進,維護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平等,杜絕訴訟突襲現象的發生,使“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向“證據適時推出主義”轉變。

    (三)對證人出庭以及費用負擔做出保障

    長期以來,證人出庭作證難都是證人作證的實踐問題中最為突出的一個。個中因素固然比較復雜,但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問題是最為常見的。這主要是因為,只有在保障證人安全和對證人因出庭作證而導致的經濟損失做出補償的前提下,才能夠使證人免除作證時的顧慮。如果想要在一定程度上緩解這種問題,首先要解決的就是證人作證的費用問題。對此,民事訴訟法修正案有了相應的舉措。首先,對于威脅、阻礙證人作證以及對證人實施打擊報復等行為進行嚴厲處罰,保障證人不受傷害,使證人敢于作證。其次,明確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補償制度,對于證人在履行出庭作證義務時的支出以及損失,在證人作證的申請由當事人提出時,由該當事人先行墊付;在當事人沒有申請而由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作證的, 由人民法院先行墊付,最后由敗訴一方的當事人來負擔,這樣就能夠避免因費用問題而降低證人出庭的積極性。

    (四)鑒定制度的完善

    民事訴訟法在鑒定制度方面進行了修改和完善,例如鑒定程序的啟動、鑒定人的確定、法院的職權鑒定、鑒定人出庭義務和不出庭的法律效果以及專家的參考意見等。修正案提出以“鑒定意見”來代替原來的“鑒定結論”,不僅僅只是文字表述的準確化,也是對鑒定結果定性的準確化。由此一來,鑒定結果只能作為意見證據,而不是法官做出最終判斷時的依據;只能作為一種專業意見而為法官提供參考,而不能取代法官的自由裁量和獨立判斷。此外,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明確賦予當事人以啟動鑒定程序的申請權,防止少數法官在應當鑒定時沒有鑒定,從而造成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被剝奪和裁判不公的現象。

    (五)證據簽收制度規范化

    民事訴訟法在修改的過程中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內容進行了參考,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予以簽收并出具收據,最后再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蓋章。這不僅有利于證據材料的保存,也避免了因證據材料出現問題而導致當事人與法院之間的爭端。為了進一步規范證據交付的行為,對因丟失證據或疏忽大意損毀證據而導致嚴重后果的審判人員,應當追究違法審判責任。

    (六)為訴前和仲裁前證據提供了保全制度

    民事證據是民事訴訟的核心,一旦出現意外狀況,不僅會危害當事人的權益,也阻礙了訴訟活動的正常開展。以往對證據保存方面并沒有給予特別說明。而這次的民事訴訟法修改中,明確指出在證據滅失或者難以取得時,利害關系人可以視具體情況提起訴訟,或是在申請仲裁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的申請,這無疑是證據保全制度的一大進步。

    第5篇:民事訴訟特有原則范文

    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區別在于所解決爭議的性質不同,然而在訴訟實踐中,有些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經常交織在一起,出現了難以區分訴訟屬性以及如何適用程序的問題。主要體現為行政侵權狀況下的民事審判與行政審判交叉問題、行政瑕疵行為狀況下的民事審判與行政審判交叉問題、行政行為合法狀況下的民事審判與行政審判交叉問題等。在理論界,對這類問題如何處理往往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在我國的現行法律體系中,對如何處理這類交叉問題尚無明確的法律規定,司法實踐沒有統一的尺度,甚至是顯得束手無策,有鑒于此,對于民事審判與行政審判交叉問題的探索和研究就具有了極大的意義。本文認為相關聯的爭議雖然在外在表現上大致相同,但基本屬性卻并不相同,可以針對不同情況采取先行政訴訟后民事訴訟、先民事訴訟后行政訴訟、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別進行或者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四種方式,解決兩種爭議的交織問題。

    通常來講,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構成了一個法治國家司法制度的有機整體,由于三大訴訟的任務、目的、性質和訴訟標的等不同,各類訴訟形成了自身的特點和特有的訴訟原則。但是當一個主體的行為分別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律部門時,就會形成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基于兩種法律關系形成的爭議就可能分別按照不同的訴訟程序解決,因此就會產生在審理上的先后順序問題,甚至將不同性質的訴訟合并審理還可能會出現以誰為主、以誰為輔的附帶訴訟問題。

    司法實踐中,民事爭議與行政爭議之間出現相互交織現象呈上升之勢,且處理難度逐步增大。針對此類問題的處理方式,無論是理論層面還是實踐層面均歧見紛呈。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在草擬之時,訴訟理論和實踐方面均缺乏相應基礎,故未在條文表述中具體涉及民事審判與行政審判交叉問題,而現行的相關司法解釋也未對此提出周詳的解決方案。實踐的需求和立法的滯后就給予了理論研究充足的探討空間。

    學術界針對如何控制行政權力對民事權益的侵害進行了研究和探索并得出以下結論:行政權力對民事權益的侵害從根本上說是法律技術問題,只有通過不斷完善立法技術,協調行政權力和民事權利的運行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民事審判與行政審判交叉問題不是僅制定一兩部法律就能解決的,它需要綜合運用政治,經濟,法律等方面辦法。綜觀這些研究成果,雖然各有其價值,但從總體上考察,卻有不足之處:(1)研究內容不夠深入,沒有能夠深入地分析出現這一問題的本質屬性,而且雖然認識到這一問題要從政治、經濟、法律等諸角度去治理,但如何運用他們去治理學者們卻論述得不多。(2)學者們在研究這一問題時大多從其外在表象去探討,而對其內在動因卻探討得較少,且對這一問題的研究角度較為單一,分析工具運用得較為缺乏。(3)雖然認識到這一問題不利于保護民事權益,并提出了諸多的對策,但縱觀這些對策,不是太過單一,就是不具有操作性。

    因此,值三大訴訟法啟動修改之際,此問題又成為近年來訴訟法學界關注的難點問題。有鑒于此,筆者從訴訟交叉問題本質切入,剖析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兩大訴訟制度之內在關聯,對我國民事審判與行政審判交叉制度的構建略陳陋見。

    一、民事審判與行政審判交叉問題概述

    (一)問題的提出

    行政訴訟是指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在行政法律關系領域發生糾紛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審查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并判斷相對人的主張是否妥當,以作出裁判的一種活動[1]

    民事訴訟是指國家為維持社會正常的秩序,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事權益,在當事人和全體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承辦法官依法審理和解決民事沖突以及強制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的活動[2]。

    從靜態的角度來看,民事、行政案件很難存在交叉問題,因為它們調整的范圍和方式是不一樣的。但在審判實踐中,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交叉問題卻屢屢出現。所謂民事與行政交叉案件,是指對民事行為或民事權利據以成立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存在爭議而引發的民事糾紛和行政糾紛相互交叉的多元化糾紛,當事人因此而提訟的案件。包括兩種情況:一是行政訴訟中的民事交叉問題;一是民事訴訟中的行政交叉問題。

    (二)民事糾紛與行政糾紛交叉的類型、表現形式及研究的實踐意義

    1、民事與行政糾紛交叉的類型。

    實踐中的交叉問題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調整范圍的交叉性問題。行政權與民事權對民事糾紛調整范圍產生交叉,行政機關直接調整了民事糾紛,成為某些民事權利取得或民事責任承擔的依據。這集中體現在行政裁決訴訟之中。

    第二、.訴訟證據的交叉性問題。這是指民事訴訟爭議標的解決以解決某個行政問題(一般以訴訟證據為載體)為前提,該前提問題并不是當事人直接爭議的主要標的,但它決定著案件的性質或判決的結果。因該前提附屬于民事訴訟而存在,故有的學者稱之為“民事訴訟中的附屬問題”。

    第三.案件事實之交叉性問題。此類交叉問題主要表現在行政處罰案件中。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的行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罰后,因該行政違法行為給民事主體造成的民事權益損害而引起賠償糾紛。

    2、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交叉問題的表現形式

    在審判實踐中,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交叉問題卻經常存在。其外在表現形式多種多樣。以下是我國的民事審判與行政審判出現交叉現象的例子

    實例一:北碚區解放路一餐廳在獲得了環保部門、衛生防疫部門、工商部門的許可后正常開業了,但在經營過程排放出的油煙直接污染了住在樓上的住戶的空氣,于是住戶與餐廳發生糾紛,本案在審理中,被告餐廳以自己持有環保部門、衛生防疫部門的許可為由對住戶的訴訟請求予以對抗,而住戶的空氣確實因為餐廳的經營行為受到了污染。這樣看來,一方面餐廳的油煙排放具有合法性,而住戶的空氣確實又因為餐廳的經營行為受到了侵害,這就出現了民事審判與行政審判交叉問題。

    實例二:合川區信用社于1999年4月根據張某的申請向張某開辦的矸磚廠發放了一筆15萬元的貸款,在雙方簽訂貸款合同時,約定了張某用其矸磚廠的房地產進行抵押,雙方也在當地房管部門共同去辦理了房產抵押登記手續。貸款逾期后,信用社向張某開辦的矸磚廠主張權利時發現當初用于抵押登記的房地產上農民的應得賠償沒有獲得全額賠償,其抵押登記房地產價值已不足以支付農民的應得賠償款,當初房地產管理部門在為張某辦理產權登記時有失誤,登記行為有瑕疵,將本暫緩辦理的登記辦理給了張某和信用社,這導致信用社的債權無法實現。這又出現了民事審判中發現行政瑕疵行為的侵權。

    實例三:合川區法院于*年7月受理了原告鄭某訴元寨村土地補償款糾紛一案,雙方訴爭的標的是因修建襄渝鐵路二線征用了鄭某承包的荒山,鄭某承包該荒山是基于鎮人民政府與他簽訂的《荒山承包合同》,其中第二條將本屬于社員的林權地承包給了鄭某,且鎮人民政府與他簽訂的《荒山承包合同》時未按有關規定進行民主程序。這樣鄭某依合同取得了對荒山和林地的權利,而農民則在該林地上有其固有的權利,這樣又出現了民事審判中發現具體行政和行為違法的問題。

    以上實例分別代表了當前行政審判與民事審判交叉問題情況:即實例一表現了行政行為合法狀況下的民事審判與行政審判交叉問題;實例二表現了行政瑕疵行為狀況下的民事審判與行政審判交叉問題;實例三表現行政侵權狀況下民事審判與行政審判交叉問題。

    3、研究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交叉問題的意義

    由于上述的三類問題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且對當事人的權益影響很大,而且審判實踐中各個法院的做法不一,所以對這些問題的研究已經引起了理論界和審判實務界的高度關注。處理好二者的交叉問題,有重要意義:

    第一、有利于更好地樹立司法權威,提高法律和法院在人民心目中的地位。

    第二、有利于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機關的工作效率。

    第三、有利于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由于行政權力的強大與民事權利的相對弱小,法律人在保護的選擇上常常偏向行政權力的一方,從而導致民事權利的無助,無疑只有讓法律人處理交叉問題時有章可循,才是對民事權利保護的良策之一。

    第四、有利于更好地化解社會矛盾、構建平安和諧,維護社會穩定,堅定和鞏固公眾對法律的認同感和信仰度,并從根本上推動依法治國這一基本方略的實施。

    二、我國民事審判與行政審判交叉產生原因分析

    產生民事審判與行政審判交叉除了民事實體法方面的原因外,一個重要的原因是法律對于此類既涉及行政糾紛又涉及民事糾紛的案件如何審理沒有明確的規定,導致實踐中出現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雙軌并行、行政判決與民事判決相互矛盾的局面。那么,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相互交織關聯的原因何在呢?我們認為主要是由于現代公權力的擴張。隨著行政權的擴張,行政理念的轉換,行政的作用領域、活動范圍顯著增大,公權力已經滲入到市民社會,許多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需要行政機關來解決(最為典型的是行政裁決行為),這樣不可避免地會形成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相互交織的情況。

    具體來說,民事與行政交叉案件產生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立法原因

    由于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不發達,行政訴訟法也不受重視,因而行政訴訟長期處于一種附屬地位,還沒有完全形成獨立的體系。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應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等。這樣立法機關就通過立法活動將一部分民事審判權授予了行政機關行使。這種立法模式必然會產生審判實踐中民事、行政訴訟交叉問題。

    第二、行政權的擴張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國家干預經濟的方面越來越廣,行政管理不僅涉及國家、社會管理,而且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社會組織方方面面的權益,這就決定了行政訴訟的復雜性及其與民事訴訟的交叉性。另外,一些民事訴訟往往又滲透著行政管理的內容。

    第三、行政、民事訴訟終極目標的不同決定了二者必然產生交叉問題。

    行政訴訟解決的中心問題是行政行為合法性問題。而民事訴訟的終極目的則是解決糾紛。這樣,行政相對人不服行政裁判提起行政訴訟時,人民法院在處理該糾紛時必然涉及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裁決的審理,必須涉及采用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問題,這樣二者交叉問題就必然存在。

    三、關于民事審判與行政審判交叉審理已存理論的考究

    民事與行政交叉糾紛,從本質上而言屬于以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為中心并與此行政行為相關聯的行政糾紛和民事糾紛。這種以行政行為為中心的關聯性問題,應當成為我們構建解決此類多元化糾紛訴訟制度之基點,并將與之相關聯的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統一納入到同一訴訟程序中并案審理。

    對此問題,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存有以下五種代表性觀點:

    第一種觀點為“證據審查說”,即針對民事訴訟中的行政附屬問題,如果是不涉及行政法規、行政規章適用的“事實性附屬問題”或“證據性行政附屬問題”,則可以成為爭訟質疑的對象,對于不具有困難性的附屬問題,人民法院只要依據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即可。

    第二種觀點為“先行政后民事說”,即民事訴訟中涉及到行政附屬問題,應采取行政權優先原則,建議當事人通過行政訴訟解決,然后再根據行政訴訟的結果確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關系。

    第三種觀點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說”,即在行政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在審理和確認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正確與合法的同時,根據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合并審理與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有關聯的民事爭議的活動以及該活動所產生的訴訟關系。此觀點被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部分采納。

    第四種觀點為“司法最終原則說”,即將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的處理視為“初審”,對“初審”不服,當事人可以提起民事訴訟,由法院作最終裁決,有利于對交叉爭議的審理和解決。

    第五種觀點為“各自分立說”。一是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同時進行,行政訴訟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民事訴訟直接確認雙方民事法律關系;二是無論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誰先立案誰先審理,后立案的中止訴訟,待先立案的審理終結后再恢復訴訟。

    上述五種代表性觀點雖在不同角度體現了一定合理性,但在理論上均存在難以彌合的缺憾。

    首先,按照“證據審查說”雖然可以節省訴訟程序,提高訴訟效率,但因其忽略了行政行為合法性司法審查特有的程序與技術要求,往往難以保障司法審查的正確性。如果民事訴訟也可以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將被混為一談。因此,過分強調訴訟制度的共性而忽略個性的“證據審查說”在理論上是不能成立的。

    其次,“先行政后民事”的處理方式,既影響本案訴訟之審判效率,使當事人往返于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間,既導致重復訴訟,又浪費司法資源,更重要的是加重了當事人的訟累,同時又有可能造成裁判不公正或裁判既判力不穩定甚至相互沖突,影響法制的統一。

    再次,《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規定,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該司法解釋中僅就交叉問題中的一部分,即行政裁決附帶的民事爭議納入行政訴訟并案審理,而對于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的民事訴訟中行政交叉問題和行政訴訟中的其他民事交叉問題未予納入。“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說”并未看到訴訟制度之間聯系的廣泛性,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建立的目的及效率理念也未能得到充分貫徹。

    四、處理民事審判與行政審判交叉問題的制度構想

    關于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相互交織的案件如何處理,我國行政訴訟法上一直沒有明確的規定,當我們把目光投向《民事訴訟法》,卻發現《民事訴訟法》第136條中有一項極為概括之規定:“本案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3]人民法院應當中止民事訴訟。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解釋》第61條規定:“被告對平等民事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做出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4]該司法解釋條文簡單,且僅規定了行政裁決情況下法院的合并審理,范圍過窄,并且很不具有可操作性。可見,現有的法律根本無法應對司法實踐中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聯系日益緊密的現實。

    針對這種情況,近幾年來我國學者在借鑒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理論基礎上提出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理論模式,從而使其一度成為理論界與實務界探討的熱點。不同學者的觀點存在很大的差異,爭議主要集中在三個問題上。其一是行政訴訟能否附帶民事訴訟?針對此問題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部分學者認為行政訴訟不能附帶民事訴訟,[2]絕大多數學者認為行政訴訟可以附帶民事訴訟。爭論的第二個問題是何謂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其范圍(或種類)應該包括哪些情況?在此問題上學者們提出了不同的觀點。[3]爭論的第三個問題是行政侵權賠償訴訟是否是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絕大多數學者認為行政侵權賠償訴訟是一種特殊的行政訴訟,有少數學者認為學者行政賠償訴訟可以作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4]可以看出,對于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相重合、相關聯的情況應當如何處理,理論界尚未達成一致,而且這種爭論必將持續下去。

    (一)民事審判與行政審判交叉處理原則

    首先,是法制統一的原則。法院的行政裁判與民事裁判對同一事實應作出一致的認定,避免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對同一問題作出相互矛盾的裁決,對法院已經生效的民事或行政裁判一般應遵循先判,根據生效裁判內容處理民事或行政案件。如果認為該生效裁判確有錯誤,可以通過審判監督程序糾正,不宜直接作出與其不一致的判決。

    其次,是職權法定原則。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應各司其職,在法律規定的管轄范圍內行使不同性質的審判權,對某些行政行為,民事訴訟中不宜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而應告知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

    最后,是效率原則。“遲來的正義己非正義”。在審理行政、民事訴訟交叉的案件時,要根據實際情況,正確地理解法律,本著減少當事人訟累,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辦案效率的精神進行審理,妥善地予以解決。

    (二)民事審判與行政審判交叉解決方式

    應當承認,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各有其局限性,依靠任何一種訴訟程序都難以理想地解決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相關聯的案件。現存的解決方法導致的結果,案件久拖不決者有之,行政判決與民事判決相互矛盾者有之,不管如何,我國訴訟程序設計上的缺陷是以犧牲公民的權益為代價的。因此,尋找一種符合中國實際的解決辦法已經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第一、幾種處理方式

    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相關聯的案件雖然外在表現上大致相同,但基本屬性卻并不相同。因此在設計處理程序時不可整齊劃一、作簡單化處理,而是應當根據爭議發生的先后、爭議本身對于案件的重要性以及訴訟效率等多方面因素,對于不同的情況分別設計處理程序。第一種處理方式是先行政后民事的解決方式;第二種處理方式是先民事后行政的解決方式;第三種處理方式是附帶訴訟,即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

    第二、幾種方式的具體分析

    至于具體的審理方式,需要法官根據案件實際情況,結合立法本意,在深入分析研究的基礎上靈活適用法律予以確定,主要有以下幾種方式:

    1、先行政后民事的解決方式。在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交叉形成的訴訟案件中,對民事爭議的解決往往要根據行政爭議的處理結果為依據。行政訴訟中能否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作出正確的裁決,直接影響民事訴訟的處理。相反民事訴訟中如果不考慮相關的行政訴訟,那么,民事審判的裁決結果就可能處于尷尬的境地。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正確的處理方式是應先中止民事訴訟,待行政案件判決后再進行審理。

    2、先民事后行政的解決方式。在行政主體確權的行政行為中,有的不是自由裁量行為,而是屬于羈束行政行為。如頒發證照的行為,如果當事人發生權屬爭議,只能提起民事訴訟。但當事人以行政機關不作為而提起行政訴訟時,就產生了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交叉的問題。行政機關頒發證照,主要是依據當事人提交的基本權利證明。只有在當事人權屬確定后,行政機關才可以“作為”即辦證。在這種情況下,法院為慎重起見,應先解決法律關系是否成立的問題,視民事審理結果再對行政訴訟作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或判決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判決,這樣就從根本上理順了二者的關系,對最終解決糾紛,減少訟累都是有利的。

    3、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解決方式。在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交織的案件中,解決行政爭議要以弄清民事爭議的是非曲直為前提,而解決民事爭議更是必須以先解決行政爭議為前提,二者互為條件,僅通過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的途徑,都無法使爭議得到妥善解決。如按行政附帶民事案件處理則會大大減少當事人的訟累,節約訴訟成本,體現出法律的統一性。

    第6篇:民事訴訟特有原則范文

    關鍵詞 第三人 救濟 再審

    作者簡介:張晗,河南師范大學民商法專業學生。

    一、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其他救濟方式的并存

    (一)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第三人的其他救濟方式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將第三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來理解,兩類第三人基本都有自身的救濟途徑。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對訴訟標的擁有獨立的請求權,那么他既可以選擇在訴訟中參與進去,在訴訟終結后法律文書生效,他也可以選擇另行提起訴訟。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在未被裁判承擔民事責任時不符合啟動本制度的資格,在其被裁判承擔民事責任時,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依我國法律規定可以提起上訴,如果是在訴訟終結法律文書生效后才發現才會啟動本訴訟制度。這種情形出現的概率也較低,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如果未參加訴訟,還被作為民事責任承擔主體,其可以主張缺席審判的事由提起再審進行救濟。 所以,第三人存在第三人撤銷之訴之外的救濟方式。在第三人撤銷之訴已經進入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現狀下,有必要區分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審之訴、案外人異議之訴等制度之間的關系,使得當事人撤銷之訴的定位更加明晰。

    (二)多種救濟方式的啟動順序應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

    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再審的一種特殊類型,是立法對第三人通過再審救濟自身權益的明確化。但是,在目前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中,再審是對生效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00條中十三項再審事由時進行一種事后救濟性訴訟。前訴訟在存在錯誤的情況下,通過再審之訴也可以進行救濟,但是為了避免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審之訴的沖突,在同一時間內二者不能同時進行,如果第三人選擇通過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形式進行救濟,之后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判決已經替代了前訴訟的判決。此時,第三人想通過事后救濟程序進行救濟應通過申請再審的形式進行。關于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審的啟動順序與相互之間的關系應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為:第三人在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三款的情形時可以選擇適用審判監督程序或者第三人撤銷之訴程序,選擇適用第三人撤銷之訴程序后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的規定可以申請啟動審判監督程序。

    其次,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與案外人異議制度之間的啟動順序。案外人異議制度是指民事訴訟案件進行到執行階段時,案外人對執行的標的存在異議,提出異議后被駁回,案外人認為存在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異議,提起的異議之訴。這一訴訟在性質上來說是一種普通訴訟。與之相比,第三人撤銷之訴中的第三人也存在一定的“異議”,不過這一“異議”正是針對原訴訟的判決裁定的,所以第三人撤銷之訴和案外人異議之訴所救濟的類型是一種互補關系,二者在啟動順序上不存在沖突。

    二、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應明確為再審的特殊類型

    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審之訴同為事后對前訴生效法律文書的事后救濟,在審判監督程序一章中應把第三人撤銷之訴作為其特殊類型,這樣的結構設計有利于對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審之訴之間的關系作出相應的規定。

    第三人撤銷之訴是一種事后的救濟性程序,賦予了第三人事后救濟的權利,但作為事后的救濟程序與再審的關系是無法避免的問題。關于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的判決效力問題、適用程序的問題、審理法院等具體審理中的各類問題都面臨與再審的銜接問題,需要法律條文進行明確的規定予以明確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的判決效力問題、適用程序的問題、審理法院等具體審理問題。

    將第三人撤銷之訴歸為再審之訴的特殊形式主要是因為這樣的立法設計可以將第三人撤銷之訴限制為程序保障機制,避免對既判力形成沖擊。第三人應參加前訴訟而未參加,而且是由于自身以外的原因,這是第三人程序權利的被侵犯,出于對其程序權利的保護賦予其事后救濟的機會。法國的第三人撤銷之訴只要求第三人未參加前訴訟且權益被前訴訟涉及即可,這是對第三人實體權利的徹底保護,但這會沖擊既判力,法國的民事訴訟立法處于實體權利保護的目的在這二者之間做出了立法的選擇。我國的民事訴訟法構架并不適宜作出這樣的立法,再審之訴制度經過立法的多次修改限定在固定的范圍內進行,將第三人撤銷之訴同樣限定為一種再審之訴,但是考慮到其特有的個性將其作為特殊類型對待。

    三、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判決與既存判決的關系

    (一)比較法國民事訴訟法和我國臺灣的確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法國民事訴訟法對此做出了規定,前訴訟的判決在其當事人之間仍然發生效力。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也有類似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判決如果變更了原判決,原判決于原當事人之間不失其效力,但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但是,在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2條規定:“撤銷原判決相關判項的,應當告知案外人以及再審當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相關爭議。”是以撤銷判決消滅原生效判決的效力為原則的。 就上文的司法解釋可以看出,撤銷判決會消滅原判決的效力。這一解釋是在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進入我國之前針對再審制度的規定。再審制度是對既定裁判的全面否定,從而達到徹底解決糾紛的目的。但是在第三人撤銷之訴中存在針對前訴法律文書的部分錯誤的提出的情形,對于不存在錯誤的部分或者說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第三人未進行質疑的部分,從處分原則的角度考慮,在并未申請質疑原判決的情況下,經審理的判決就此失效。這樣對前訴訟當事人的權益也是一種侵害,對于原判決只需就對第三人有損的錯誤部分進行修正即可,前訴訟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無需進行改變。因為,前訴訟當事人并未對生效法律文書提起再審,第三人針對損害其權益的部分進行了質疑。在錯誤部分得到糾正后,在否定其他部分的效力也不會起到保護第三人的效果,對于前訴訟當事人也是一種侵害。 (二)前訴判決未涉及第三人部分內容及效力應予以保留

    司法權對進入訴訟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裁判,但是應以當事人的請求為啟動前提,這也是處分原則的應有之意。我國民事訴訟立法雖無判決相對性之類的規定,但是對于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情形中,卻不得不直面這一問題,前訴訟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未涉及第三人權益的部分應當保留其效力。前訴訟當事人并非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啟動主體,第三人撤銷之訴對前訴訟作出的法律文書進行審查也并非其意愿。前訴訟法律文書的錯誤更多的是人民法院的責任,當事人并無較大過錯,而且未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的部分是對前訴訟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的裁判,對二者之間已經起到了定紛止爭的結果,將其保留效力是有意義的,不過對于惡意詐害訴訟的當事人則另當別論。個人認為可以采用折中的方法,對于這一部分內容,第三人撤銷之訴進行裁判時保留其內容但以新的法律文書的形式進行宣告裁判,但對于有證據證明前訴訟當事人系以訴訟的方式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的,因其權利義務關系未認定清楚的可能性較大,應予以重新進行審理作出新的裁判結果。

    四、相關制度的配套完善

    (一)訴訟告知制度

    第三人的權益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等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受到損害,第三人在權益受到損害后通過撤銷之訴進行救濟與我國民事訴訟法訴訟中的第三人制度并不能銜接起來。我國原有的關于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規定與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時需證明“不能歸責于自身的原因”無法前后呼應。我國民事訴訟法有必要仿照我國臺灣地區立法規定人民法院有義務對其進行訴訟告知,以配套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將這一內容明確為人民法院的義務,以完善人民法院訴訟告知的規定。如果人民法院在第三人主體為參加訴訟的情況下裁決了其權益,又向其送達法律文書則構成缺席審判。在人民法院未向第三人主體送達的情形下,就構成了第三人撤銷之訴提起的主體要件的要求。之所以需要設置這樣的告知制度,是因為在某些案件之中,審理的人們法院未發覺第三人的存在或者雖然意識到第三人這一主體但是未認識到其利害關系的程度,這時第三人事后如果想要通過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進行救濟,可以以法院未向其告知訴訟結果為由證明自己未參加訴訟是因為不能歸責于自身的原因。

    訴訟告知制度不是對當事人之外第三人的發現,只是針對法律文書的送達的一種要求。人民法院在審理完一個民事訴訟案件后作出了相應的法律文書,對其能夠知曉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進行法律文書的送達。設置了訴訟告知制度,如果第三人沒有收到前訴訟的法律文書,在其事后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時證明自己是否是應參加而因為自身之外的原因未參加前訴訟程序的證明銜接起來。

    (二)惡意訴訟規制制度

    針對第三人濫用第三人撤銷之訴訴權的情形法國和我國臺灣地區也存在相應的制裁措施。 第三人如果惡意的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人民法院在審理時查明前訴訟法律文書沒有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而且第三人是出于主觀的惡意目的提起本訴訟的,這一情形應通過罰款和嚴重情節予以拘留的懲罰進行懲戒。對于第三人的主觀惡意目的,可以由前訴訟當事人舉證證明第三人是否存在這一目的。前訴訟當事人至少應證明第三人知曉前訴訟故意不予參加、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未受到損害、第三人明確知曉前訴訟的權利義務關系不會涉及自身權益等幾個方面。

    第7篇:民事訴訟特有原則范文

    ——淺談被告人能否成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

    【關鍵詞】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原告人

    一、基本案情

    某日,被告人甲無證駕駛二輪摩托車載鄰居乙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駛。當其行駛至某路段處準備左轉彎進入X省道時,因操作不當致使與直向行駛的丙駕駛的中型貨車相撞。事故造成甲和乙當場受傷。翌日,乙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乙系交通事故造成頭部損傷,導致顱腦(顱底骨骨折)損傷而死亡。事后,某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甲負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丙負次要責任;乙無責任。 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訴至法院后,被害人乙的家屬向法院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甲、丙賠償其因乙死亡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并請求丁保險公司(丙所駕駛貨車交強險投保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在審理過程中,甲也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丙在責任范圍內賠償其因交通事故致傷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同亦請求丁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二、問題的提出

    1、附帶民事訴訟的性質。

    2、被告人能否成為同案中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

    3、在同一事件中,犯罪行為人如何就其遭受的侵害提訟?

    三、分析解說

    (一)附帶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的異同

    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物質損失的賠償問題而進行的訴訟活動。 附帶民事訴訟的目的是解決經濟賠償問題,其本質上仍是民事訴訟。但與一般意義上的民事訴訟而言,其又具有如下三個的不同點:

    第一,審理范圍受限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理由必須基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了物質損失。換言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未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或者其損失為精神損失的,被害人不得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堅持提起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受理,已受理的應裁定駁回。

    第二,依附刑事訴訟性。附帶民事訴訟依附于刑事訴訟。只有在自訴人或公訴人已經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提訟,被害人才能以該刑事訴訟為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受害人只能提起單獨的民事訴訟。至于經法院審理后被告人最終是否被認定構成犯罪,以及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均不影響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

    第三,適用法律復合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質是由同一審判組織在對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進行審判的同時,一并解決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的經濟賠償問題。因此在審判中法院需同時適用刑事法和民事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六十三條也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釋已有規定的以外,適用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 雖然附帶民事訴訟的本質是民事訴訟,其裁判依據也與民事審判一樣適用民事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但因其自身的特有屬性,附帶民事訴訟實質又是一種不完全的民事訴訟制度。在訴訟的提起、審理范圍和裁判依據上都存在部分的受限和依附于刑事訴訟。所以,可在民事訴訟中進行裁判的糾紛和適用的法律依據,并不當然地推導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也必然可進行裁判或適用。

    (二)被告人不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資格

    1、犯罪行為人不得在刑事訴訟中以原告人身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9條的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1條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律及司法解釋對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主體以及受訴范圍已進行了明確的限定。 根據立法精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主體雖未僅限于被害人本人,但適法時必須堅持以被害人作為主體資格的中心展開。法律規定只有被害人因客觀原因(如死亡或無訴訟行為能力)無法自行行使訴權時,方能由他人代為行使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權。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理由僅限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此犯罪行為應理解為時所指控的犯罪行為)造成了物質損失,至于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最終被認定為犯罪行為則在所不問。 一般情況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僅限于被控刑事犯罪的行為人。特殊情況下,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民事賠償的主體除了侵權行為人本人外,若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的監護人,職務侵權的用人單位等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民事賠償責任的,也可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但上述主體作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時,必然是與刑事被告人作 為共同的附帶民事被告人。簡而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中不存在無刑事被告人作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情形。 案例中,甲在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根據刑事法的有關規定,甲已涉嫌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乙的家屬作為適格主體可在法院對甲宣判前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于丙在事故中負有次要責任,丁保險公司作為丙所駕駛貨車的交強險的承保單位,故乙的家屬可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同時丙和丁保險公司,請求其承擔賠償責任。 若從單純的民事訴訟上看,案中甲亦受傷并造成經濟損失,根據侵權責任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甲可向法院請求丁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丙按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但由于甲是刑事被告人,且其經濟損失主要是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如甲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必須首先列其自身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丁保險公司和丙可列為共同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顯然,此情況犯了邏輯錯誤,即形成了甲既是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又是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 綜上可見,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被告人不得就其在指控犯罪事實中所遭受的侵害向侵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被害人具有過錯的,可適當減輕被告人的賠償責任。 刑事審判實務中,被害人對其所遭受的經濟損失具有過錯的并不罕見。如在相互故意傷害案件中,A故意傷害造成B重傷,同時B也故意傷害造成A輕微傷,A可能涉嫌故意傷害罪,B則可能不構成犯罪,但二人分別將對方致傷,必然會造成損失。拋開刑事犯罪,單以民事侵權作分析。一方可就對方侵權提訟請求賠償損失,對方可就原告方的侵權提起反訴并請求賠償損失。同時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可以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具有過程為由,酌情減輕侵權人地責任。 而在刑事訴訟中,筆者認為應區分公訴案件與自訴案件兩種情形具體處理。 對于公訴案件中被害人具有過錯的,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22條的規定,刑事上可酌情從寬處罰。被害人也致使被告人造成物質損失并被告人請求賠償損失的,被告人可抗辯要求折抵被害人過錯部分,法院在裁判時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后應當允許雙方相互折抵賠償損失,但被害人堅持不同意折抵的,被告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被害人造成被告人的損失,被告人不得在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可在本訴判決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害人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自訴案件中被害人與被告人分別造成對方經濟損失的,被告人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的規定提起反訴即可。

    第8篇:民事訴訟特有原則范文

    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的法律救濟是在法律上對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權利受到侵害的糾正和補救,它是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的對語,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面對現行法有當事人民事訴權利卻沒有權利救濟與司法活動中司法者侵害當事人訴論權利的現實,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救濟作理論上的論證并促成立法的完善乃當務之急。

    關鍵詞: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否定性法律后果;法律救濟;程序性救濟

    權利救濟包括實體性救濟和程序性救濟,即對實體權利的救濟和對程序權利的救濟。從我國的情況看,由于受隱藏于制定法背后的中國傳統法文化的支配與前蘇聯強職權主義立法思想和模式的影響,無論是1982年制定的試行民訴法,還是1991年制定的民訴法法典,都沒有給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救濟留下太多的空間。作為立法“影子”的“幼稚”的中國法學,盡管在法的全球化與本土司法改革的推動下已取得較大成就,但直至今天也沒有對這一問題給以應有的關注。隨著市場經濟,民主政治和理性文化在我國的確立、發展和發達,宣告、確定、保護,尤其是救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將會成為學界研究的熱點和修訂民訴法的價值取向。

    一、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法律救濟的概念

    依據權利保護方法的不同,救濟可分為公力救濟和私力救濟。法律救濟屬于公力救濟的一種,它是指在法定權利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的情況下,依照法律規則所規定的方法、程序和制度所進行的救濟,即通過國家司法機關判令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或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方式對權利人給予的救濟。法律救濟包含救濟權和救濟方法,即實體和程序兩個層面的內容,法律救濟不只是體現為訴權,也不只是程序法的事,它涉及實體法和程序法兩個法律領域。法律救濟的依據—救濟權是由實體法規定的,是要求違法者履行義務或予以損害賠償的權利;救濟的方法是由程序法規定的,是實現救濟權的程序、步驟和方法。

    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法律救濟是指在民事訴訟的進程中,當事人所享有的民事訴訟權利已經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情況下,依照法律規定的方法、程序和制度所進行的救濟。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救濟不同于一般的法律救濟,我們通常所說的法律救濟,主要是針對權利主體所享有的實體權利受到侵害時所采取的法定的救濟方法、程序和制度。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救濟則是針對當事人的民事訴訟權利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而實施的救濟,侵犯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的主體可能有三種:司法者、訴訟人和對方當事人。相比較來看,司法者(程序主持者)侵犯當事人程序權利的行為往往很難得到制止,因為權利人自身很難具備制止作為程序主持者的審判機關侵犯其程序權利的必要手段,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發生的侵害程序性權利的行為獲得救濟的必要性就更為突出。同時,訴訟人和對方當事人侵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情況完全可以按照一般民事侵權的法律原則和規則進行處理,其對訴訟程序的影響則可以通過法官及時的裁判而予以解決,因而本文將主要探討司法者侵權時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的法律救濟問題。

    二、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法律救濟的先決條件

    (一)存在完整的程序性法律規范

    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救濟必須有法律依據。完整的程序性法律規范在實在法中的真實存在,既是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救濟的法律依據,也是該種法律關系得以產生的前提條件。從法理學的視角分析,法律在實在法的表現形式上,可被高度濃縮為法律規范、法律原則和法律概念三個要素,即一切實在法無一例外地都是由這三個要素構成的。其中,法律規范是一種特殊的社會規范,是法最基本的構成細胞,是法律設定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的基本單位,也是指導人們作為或者不作為的具有嚴密邏輯結構的行為規則[1]。相對于前兩種要素而言,在具體導引法律適用和法律遵守上,法律規范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它是法律的主體構成要素,法律調整社會行為的主要功能是由法律規范來實現的。在邏輯結構上,法律規范是由前提條件、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要素構成的。雖然法律規范的三要素是一個有機統一的整體,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又是相對應的,但相對于前提條件和行為模式而言,在調整社會行為的過程中,法律后果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因為法律規范所要求的對某種行為的許可、命令或禁止必須通過法律后果體現出來。法律后果可以分為兩類:一是肯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承認某種行為是合法、有效的,并加以保護。二是否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上認為是違法的、無效的,并加以制裁。制裁的形式有多種,常見的有撤銷、變更、確認行為無效、追究法律責任等[1]。任何法律制度的建立都不能只是用來展覽和宣示某種價值選擇或行為傾向,而是為人們的行為確立可操作的法律規范。如果法律規范中沒有制裁性要素,使得違法者不會因其違法行為而承受不利的、否定性法律后果,那么,即使法律之外的因素再完備,法律實施的環境再優良,該法律規范也仍然無法實施[2],從我國的司法實踐來看,當事人訴訟權利形同虛設、程序性原則多數情況下不具有約束性的根本原因之一就是因缺失法律后果要件所導致的現行程序性司法規范的不完整。

    (二)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已經受到侵害或存在受到侵害的危險

    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已經受到侵害或存在受到侵害的危險,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實施現實性救濟的另一個先決條件。在本文的研究框架內,該條件也可以轉換為另一種描述:司法者對當事人訴訟權利客觀地實施了侵權行為。那么,我們應當如何解讀這一先決條件呢?

    司法者侵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為是由以下要素構成的:(1)主體。人民法院及其內部司法人員是侵權的主體。其主體是特定的。(2)客體。該侵權行為侵犯的客體是當事人所享有的合法的民事訴訟權利。(3)主觀方面的條件。從對違法者制裁來說,要求違法者在實施違法行為時必須有過失,否則,即便是出現了損害后果也不能懲罰違法者。(4)客觀方面的條件。從客觀方面看,違法者侵權行為的構成以及由此引起的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救濟的發生,必須是違法者客觀上確實實施了侵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為。

    上述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救濟的兩個先決條件雖有各自獨立存在的價值,但二者只有緊密地融合在一起才能形成法律現象的實在狀態。就訴訟法學而言,經過立法、以條文形式固定下來的民事訴訟法律及規則無疑處于靜態,而對靜態的規則加以解釋、適用、發展的行為自然可以說是動態的。從訴訟權利救濟的兩個先決條件看,完整的法律規范的存在,是防止或制裁違法行為的物質性準備;而違法行為的存在,是法律規范能夠適用和必須適用的直接原因。

    三、中國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法律救濟的基本問題

    (一)中國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法律救濟的立法考察

    1.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對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法律救濟的規定

    中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主要依兩個線索而展開,一是通過職權性規范規定了人民法院代表國家所享有的審判權;二是通過授權性規范規定了當事人依法所享有的民事訴訟權利。現行民訴法所存在的致命缺陷是不容忽視的,它規定了權利,卻未規定對權利的救濟,致使法律自治系統特有的完整性喪失和功能發揮受阻。從法律規范的構成要素看,民訴法關于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一系列規定,僅僅是行為模式的明確化和法定化,而行為的法律后果則嚴重缺失。這主要體現為:未規定程序違法行為及其后果無效;未規定賠償受害人實際受到的損失;也未規定為救濟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而采取法定的、程序性救濟措施。這就使程序規范失去了完整性和應有的規范意義。

    2.其他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對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法律救濟的規定

    我國賠償法建立的是“以刑事賠償為主,兼及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判決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的司法賠償制度”[3]。就民事訴訟中司法者的侵權行為而言,依賠償法第31條規定,國家承擔責任只有三種情況:因違法采取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造成侵權;因違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侵權;因違法執行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造成侵權。這三種侵權行為有一個共同點,都屬于民事訴訟中的行政性司法行為侵權。這是一個很有趣、很值得探討的問題,為什么我國國家賠償法只對民事訴訟中的行政性司法侵權行為承擔責任,而對大量的、純司法權行為—判決和裁定錯誤不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二)中國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法律救濟的基本問題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發現,就我國現行法律而言,無論是民訴法、國家賠償法還是相關的司法解釋,還沒有是以救濟當事人訴訟權利為指導思想和目的性價值而制定的。立法機關在立法時所追求的僅僅是實體權利和實體公正的實現,并未受到英美法系“救濟方法先于權利”原則的啟迪,也未體現大陸法系“如果被公認的合法權利受到侵害,則應予救濟”的精神。這種立法指導思想和價值選擇的偏頗,就直接導致了民訴法及其他相關法律對侵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為,普遍缺乏程序性法律后果的規定。同時,即便就現行法中存有的零星地對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救濟的規定看,也是極不完善的。有的規定了具體救濟,卻未規定替代性救濟;或者是相反;有的規定了救濟的措施,卻未規定救濟的具體程序。這就要求我國未來的立法或修改必須解決以下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救濟的基本問題:

    1.什么是侵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違法行為?2.當事人享有的受憲法保護的、由民訴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民事訴訟權利受到侵害時應否予以救濟?3.如果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予以救濟,應當規定哪些救濟性措施和進行怎樣的程序性架構?4.是否所有的侵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為都要被宣告無效,都要對當事人予以補償?5.侵權行為發生后,應當由誰、在哪個訴訟階段、向哪個機構提出有關程序上的救濟申請?6.如果對侵權行為是否存在進行專門的裁判,應由何方承擔證明責任,是否需要倒置?7.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受到侵犯后,如果需要賠償的話,賠償的原則和范圍是什么?

    四、建立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法律救濟制度的設想

    根據現代民事訴訟法理的要求和我國現行法律的狀況,針對我國司法實踐中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受侵害而無救濟的現實,筆者認為要建立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法律救濟制度,除了糾正在立法上錯誤的指導思想,確立正確的價值取向,切實以保護和救濟當事人訴訟權利為主線外,為確保對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予以法律救濟在實踐層面的可操作性,尚需在立法中體現出以下兩大方面的內容。

    (一)針對侵犯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的行為,明確規定否定性法律后果

    為了制裁侵犯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的行為,或者從本質性上說,是為了對民事訴訟權利受到侵害的當事人予以法律救濟,民訴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應當規定否定性法律后果。這種否定性法律后果主要體現為兩個方面的內容:賠償當事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和宣告侵權行為無效。下面將分別予以闡述。

    1.賠償當事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

    (1)司法者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司法者侵權行為屬于特殊侵權行為,其構成要件為:侵害行為;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2)法官職務行為的豁免權與民事侵權賠償責任。若法官故意違法或有重大過失并造成嚴重后果,仍應承擔法律責任。(3)司法者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的主體。法官是國家的特殊公務人員,國家公務員的侵權責任應由誰承擔?筆者認為,當國家替代司法者承擔民事司法賠償責任后,應當有權向具備一定主觀條件的司法者個人追償。這一主觀條件就是司法者個人在實施侵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為時是故意的或存有重大過失。(4)我國國家賠償法對民事裁判錯誤不予賠償的原因及合理性質疑。我國國家賠償法對大量民事判決、裁定的錯誤和嚴重違反司法程序及拒絕裁判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并未規定國家賠償責任。根據當時的立法背景,其基本依據是民事訴訟中的程序及裁判錯誤,經人民法院糾錯改判后,通過對方當事人履行改判后的裁判,受害者所受的損失已經得到救濟,無需國家再予賠償[3]。該依據無論是過去或者是現在都不具合理性,都不能成為不規定民事裁判侵權賠償責任的原因。(5)司法者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的立法設置。筆者認為應當規定在國家賠償法里。這是因為:第一,從司法者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看,單純侵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并不足以要求司法者承擔該責任,司法者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表明其侵犯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從司法者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的實質看,它屬于實體性救濟而非程序性救濟。第二,世界多數國家并沒有在其民訴法里直接規定司法者侵權賠償責任,而多是制定專門屬于國家賠償法的司法賠償法。第三,我國國家賠償法關于民事司法賠償的法條雖然只有一條,并且尚處于起步階段,但這足以證明,國家賠償法已將司法者的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納入其調整范圍。

    2.宣告侵權行為無效

    要求侵權者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必須以侵害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并且給當事人造成了實際損失為前提,對于沒有侵犯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僅僅侵犯了當事人的程序性權利,就不能要求侵權者承擔賠償責任。宣告侵權行為無效則能夠彌補侵權賠償責任的不足,它使侵權行為本身及其已經給當事人造成的危害不發生效力,使侵權者不能從違法行為中獲得利益,這既是對侵權者的最重要的制裁,也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最主要的救濟。訴訟中的侵權行為可分為裁判行為以外的侵權行為和裁判侵權行為,宣告侵權行為無效也可分為對侵權的裁判以外行為宣告無效和對侵權的裁判行為宣告無效。

    (1)對侵權的裁判以外行為宣告無效。第一,宣告侵權的裁判以外行為無效的標準。從實證的角度看,訴訟行為不同于民事實體行為的一個重要特征就是訴訟行為的關聯性。該關聯性意味著:任何訴訟行為都與其他訴訟行為處于緊密聯系之中;任何訴訟行為的被撤銷、無效都有可能導致與其相關行為的不穩定甚至被撤銷、無效。在立法的模式和體例上,訴訟行為無效的標準有三種選擇:因形式上的缺陷而無效;因實質性上的缺陷而無效;因形式上的缺陷而無效與因實質性上的缺陷而無效相結合。我國立法應依此標準和模式而構造。第二,提出侵權的裁判以外行為無效的主體、時間和無效的后果。侵權行為發生后,它自身是不會自動失效的,只有當有人對此行為提出無效事由抗辯時,法院才有可能裁判該行為無效。根據訴訟法的一般原理,能夠提出某一侵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為無效的主體不外乎是雙方當事人和法院,但何時由雙方當事人為保護自身利益而提出,何時由法院依職權提出,卻又因侵權的訴訟行為無效原因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它遵循的原則是:訴訟行為因形式上的缺陷而無效由與之有利益關系的雙方當事人提出;因實質性缺陷而無效由法院依職權而提出;特殊情況下,因形式上的缺陷而無效也可以由法院依職權而提出。關于提出訴訟行為無效的時間,主要遵循兩個標準:一是因形式缺陷而導致無效的事由應盡快提出,否則,視為因此而受到利益損害的當事人已放棄無效的主張;二是因違反實質性規則而無效的事由,因其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侵害,法院或當事人可在訴訟的任何階段提出,但對意圖拖延訴訟,故意不盡早提出此種抗辯的人,法官得科處損害賠償。

    (2)對侵權的裁判行為宣告無效。第一,裁判的無效與限制。裁判是法官通過法定程序,就當事人請求法院公力救濟之事項所做的決定。宣告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或錯誤的裁判無效不僅是法律規則形式完美的追求,并且還有著深厚的社會需求之基礎。宣告裁判無效雖然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實施法律救濟所必須的,但出于訴訟成本的考慮,裁判無效的提出和實施往往是不得已而為之。從裁判無效的事由和時間等方面對宣告裁判的無效作出限制。為實現此意圖,我國法律應作出以下三方面規定:1)基于判決安定性和既判力原理,我國應修訂現行法只允許當事人提起上訴和再審以主張裁判無效。2)我國民訴法對提起上訴和再審的日期的規定有些粗糙和簡單,沒有與無效的具體事由結合起來作出不同的規定,尤其是以主體(當事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身份和社會地位為依據規定再審期限,偏離了訴訟的本質和規律。3)裁判缺陷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補正,不作無效處理。第二,裁判無效的事由。關于裁判無效事由的立法,比較科學和理性的做法是采概括與例舉相結合的模式。

    (二)具體規定對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實施法律救濟的程序

    在立法中對侵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違法行為規定否定性法律后果,即要求侵權者賠償當事人因此所受到的損失并宣告該侵權行為無效,從法律救濟的角度看,也只能是對當事人程序性權利所實施的“實體性救濟”,而這些“實體性救濟”要現實地轉化為權利救濟方法,或者說轉化為當事人實際享有的權利,還需要有一定的救濟程序作保證。因此建立當事人訴訟權利法律救濟制度,必然包括救濟的程序性建構。程序性建構的實質性工作就是根據具體程序的特點確定程序性因素并在此基礎上設計之。筆者認為對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進行法律救濟的程序性因素大體有:程序性申請;程序的裁判者;對立面設置;正當過程;證據與舉證責任;程序性裁決;程序性裁決的再救濟。

    1.程序性申請

    從程序設計的角度看,程序性申請應解決的問題有:(1)程序性申請的提出者。筆者認為,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則與訴訟公正的實現,程序性申請只宜由當事人提出。對此,我國國家賠償法作了較好的設置,它規定:“要求賠償應當遞交申請書”;同時它又規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2)程序性申請的法律效果。程序性申請權一旦行使,就應產生法律程序層面的效應。這種效應是[2]:原來進行的實體性裁判活動應當暫時中止,案件進入專門的程序性裁判程序環節;司法裁判者受理該項申請,并進入專門的司法聽證程序;裁判者經過審查,作出專門的司法裁定。

    2.程序的裁判者

    法官永遠是法律評價的主體,法官的任何社會聯系或社會的合法性評價對其行為不產生決定性影響[4]。在現代法制框架內,訴訟程序對裁判者最基本也是最根本的要求就是中立性,人們也常常將裁判者中立與訴訟公正和司法公正相提并論。程序裁判者的中立有三項原則:一是與自身有關的人不應該是法官;二是結果中不應含糾紛解決者個人利益;三是糾紛解決者不應支持或反對某一方的偏見。該三項原則功能的發揮和釋放是以相應的一系列制度的建立作保障的,前兩項原則主要是通過回避制度保證法官不能審理自己是當事人或與自己有利益關系的案件;后一項原則需要通過多種制度來保障。

    3.對立面的設置

    對立面是指存在復數的利益對立或競爭的主體,即主體是復數的,且他們之間存在著利益對立關系或競爭關系。無論是民事訴訟程序,還是刑事訴訟程序,都有對立面的設置,當事人訴訟權利救濟程序也應當有對立面的設置。從訴訟法理和社會基礎看,在當事人程序性權利救濟程序中設置對立面,主要是基于以下考慮:(1)侵權者與被侵權者是兩個具有不同利益關系的主體。(2)秩序總是穩定的、既存的,而社會生活本身卻是不斷發展變化的,對立的產生和存在是必然的。對立和沖突蘊含了恢復和創造新秩序的契機和動力。(3)市場經濟是權利經濟,其發展動力和生命力在于它允許多元主體、觀念在市場的平臺上共同交錯、摩擦、競爭和發展。這一要求反映于訴訟程序就是為對立面的對峙、交涉和融合提供足夠的時間、空間。(4)法律不是萬能的,當事人的程序主體性地位、自由意志性、利益變動性和迅速與高效解決糾紛的愿望,會驅使利益對立的雙方、相互妥協與融合,尋求訴訟外的糾紛解決方式。

    4.正當過程

    程序是以過程為核心的,沒有過程就沒有程序,沒有正當過程就沒有正當程序。自然公正主要包括兩項最基本的程序規則:一是任何人或團體不能為自己的法官;二是任何一方的訴詞都要被聽取。這兩項基本準則也是正當過程不可缺少的內容。最重要的還是第二項規則,它形成了程序的正當過程的最低標準。依據此最低標準,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程序性救濟的正當過程的判定與實現應考慮以下因素:(1)人民法院在對當事人提出的程序性申請進行裁決時,當事人必須享有直接參與權、知情權、聽證權、辯論權等權利。(2)當事人享有直接參與權、知情權、聽證權、辯論權等權利的基礎性條件和推論就是程序必須是公開透明的。(3)正當過程的本質性目的是為了約束權力并保障權利的實現,約束公權力的結果必然會導致公權力的萎縮和私權利的凸顯,從而出現二者的平衡與發展。

    5.證據與舉證責任

    證據在本質性上是人們于案件發生后,依照法律規定能夠收集到的并且對案件具有證明能力的一系列信息。程序總是通過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的分擔和公開的論證過程,來保證信息和證據的可靠性,以及對事實和規范解釋的妥當性。值得注意的是,我國《民法通則》第121條和《國家賠償法》第2條都沒有規定職務侵權責任的主觀過錯要件,實踐和理論上也不以賠償義務機關的過錯及直接行為人的過錯為要件,而適用嚴格的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受害人只須證明侵害行為、損害事實以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就構成侵權責任。另外,所有的證據必須經過當事人在法庭上質證并經過法庭認證才能作為證據使用。

    6.程序性裁決

    依據一定的事實和理由在程序中所形成的決定就是所謂的程序性裁決,程序性裁決一旦形成,不管其形成過程和基礎是當事人合意或是對抗,就具有強制力、既定力和自我束縛力。基于訴訟成本考慮,程序性裁決應以裁定形式,其內容也可以大幅度簡化,不必像實體性裁決結論那樣,過于嚴格要求法官給出充分的判決理由。

    7.程序性裁決的再救濟

    程序性裁決不能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如果對程序性裁決不服,程序應設置允許當事人繼續提出救濟申請的機會。考慮當事人為權利救濟提出程序性申請本身就具有救濟的性質,因此我們將這種針對程序性裁決所提出的程序異議稱為:“再救濟”[2]。程序性裁決的再救濟實質上是程序性裁決程序的復審程序,與實體性裁決程序的上訴審程序一樣,它應當符合以下要求:(1)該復審程序的啟動必須以當事人的自愿為前提。(2)根據具體情況,該程序不僅可以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和實體法律適用問題進行復審,還可以對程序性違法是否存在以及程序性制裁有無必要加以實施的問題,承擔繼續審查的責任。(3)根據案件的不同情形,復審法院應當作出不同的裁定。它包括維持原裁定,駁回當事人的再救濟請求;在查明案情的基礎上直接變更原裁決;撤銷原裁決,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

    參考文獻資料

    [1]公丕祥.法理學[M].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346,334。

    [2]陳瑞華.問題與主義之間—刑事訴訟基本問題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103,147,150。

    第9篇:民事訴訟特有原則范文

    一、反訴與反駁的區別

    反訴,是指在已經開始的民事訴訟中,被告以本訴原告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種與本訴有牽連的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獨立的反請求。(注:姜群、傅文龍:《中國民事訴訟法要論》,遼寧大學出版社,第102頁。)反訴的本質屬性是本訴的被告以本訴原告為被告所提出的獨立之訴。反訴的特征如下:

    第一,反訴只能由本訴的被告通過法院向本訴的原告提起,反訴實際上是變更原訴當事人的相互地位,原告變為被告,被告變為原告。反訴與本訴并存于同一訴訟程序之中,使雙方當事人都同時居于原告與被告的雙重訴訟地位。

    有的學者主張在本訴的訴訟法律關系中,有獨立請求權的訴訟第三人也可以以原告身份向本訴的原告提起反訴。有獨立請求權的訴訟第三人,是指在他人已經開始的訴訟中,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享有部分或全部權利,以獨立實體權利人的資格,提出訴訟請求而參加到訴訟中的人。原告提起本訴后,不僅被告可以對原告提起反訴,有獨立請求權的訴訟第三人也可通過提起反訴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我認為此種說法不準確,不應叫反訴。因為有獨立請求權的訴訟第三人提出的訴訟請求是以本訴的原、被告為共同被告,不只是對本訴原告訴訟請求提出的反訴。還有的學者主張本訴的被告也可以對本訴當事人以外的當事人提出反訴,本訴當事人外的當事人還可以提出反訴。我認為這些觀點均不正確,因為都不符合原被告訴訟地位雙重性的特征。

    第二,反訴是一種獨立的但又與本訴有牽連關系的訴訟,即相對于本訴而言,反訴既有獨立性,又有牽連性。所謂獨立性,是指反訴符合訴訟的構成要件,反訴離開本訴也能獨立存在,即使本訴撤訴,反訴作為一個獨立存在之訴仍不受影響。所謂牽連性,是指反訴雖然從訴的角度和請求的內容上看具有獨立性,但它又是與本訴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以及其它某種關系的訴。學理上認為反訴的主要特征是具有獨立性,但從某種意義上講,牽連性對于界定反訴,確定反訴的構成更有意義。也只有從牽連性的比較中,才能認識其獨立性,只有這樣才能把握住反訴的全部特征。

    第三,反訴提出目的的對抗性。反訴是本訴被告為反對本訴原告的訴訟請求,以便抵消、吞并、排斥原告的訴訟請求,使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或全部失去作用,為自己爭取到新的權利。

    從以上的分析中我們可以看到反訴的特征是訴訟主體的特定性和原被告訴訟地位的雙重性;訴訟內容的獨立性與牽連性;訴訟目的的對抗性。

    反訴的三大特征使我們能正確地區分反訴與反駁的不同。而在司法實踐中,反訴與反駁很難區別、容易混淆。反駁,是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理由、證據的辯駁。包括提供相反的證據;部分或全部推翻原告提出的事實和證據;提出新的法律根據,反駁原告起訴援引法律的錯誤,以此論證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或全部不能成立。反訴,是被告根據其與原告存在的法律關系的事實和理由,請求人民法院判決原告對自己承擔義務,以期達到部分或全部抵消、排斥、吞并原告訴訟請求的目的。反訴與反駁的區別:一是性質不同。反訴是被告針對原告的本訴提起的,是一種獨立的訴,具有訴的性質。而反駁則只是被告反駁原告的一種訴訟手段,不是一個獨立的訴,不具有訴的性質;二是前提不同。反訴是以承認本訴的存在為前提,被告對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并不加以否定。而反駁是以承認本訴的存在為前提,被告對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并不加以否定。而反駁則是以否定原告提出的部分或全部訴訟請求為前提;三是目的不同。被告反訴的目的除抵消、吞并、排斥原告提出訴訟請求,使本訴的原告敗訴外,還對本訴的原告提出了獨立的反請求,主張獨立的權利。而反駁的目的只是否定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沒有獨立的訴訟請求。(注:常怡主:《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137頁。)在審判實踐中,有的被告答辯時沒有明確提出反訴,而是在反訴過程中提出了反訴,有的內容實際具備了反駁的條件,并提出了反訴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作為反訴受理、審理。如果材料不夠充分,可令其補充。同時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12條第一款“被告提出反訴的,根據反訴金額與價款計算案件受理費,由被告預交”的規定,應由被告預交反訴案件受理費。使被告弄懂反訴與反駁的不同。并應要求原告就該反訴進行當庭答辯,由于實踐中這種情況往往是反訴請求與反駁意見同時并存。因此,審判人員就需要對二者進行區分,以便更準確地掌握被告融合在答辯中的訴訟請求,從而完善在程序上的各個環節,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

    二、提起反訴的條件

    反訴是一個獨立的訴訟請求,不因本訴的存在與否而受影響。因此,提出反訴必須符合起訴的條件。根據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提出反訴的條件應該包括法定條件、程序條件、實質要件。

    (一)法定條件是指法律規定必須具備的條件

    1.反訴符合起訴條件的規定。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2)有明確的被告;(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4)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

    2.反訴沒有超過訴訟時效。不能認為本訴在訴訟時效之內,反訴也自然在訴訟時效之內;本訴超過訴訟時效,反訴不一定就超過訴訟時效。反訴作為獨立的訴,應該符合訴訟時效的法律規定。

    (二)程序要件是指反訴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的方式、時間及審理等條件

    1.反訴提起方式。反訴是民事訴訟所獨有的,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者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是否允許反訴?我認為,無論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還是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畢竟都是民事訴訟,原、被告主體地位平等,所以應允許反訴。

    2.反訴的管轄權。是否要求審理本訴的法院本來對反訴也有管轄權?即作為反訴的訴訟請求單獨提起時,如果審理本訴的法院無管轄權,該法院能否受理?反訴能否成立?就地域管轄來說,只要反訴請求的標的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其他法院專屬管轄(因為專屬管轄多是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審理本訴的法院就可受理,反訴成立。這一點在涉外民事訴訟中得到有力的證明。享有民事管轄豁免權的主體主動向駐在國法院提起訴訟,被告反訴時,享有管轄豁免權的主體即不再享有管轄豁免權,審理本訴的法院有權受理反訴。就級別管轄來說,如果作為反訴的訴訟請求單獨提起時應由級別較高的法院審理或作為反訴的訴訟請求應由級別較低的法院管轄,反訴和本訴均可一并由審理本訴的法院審理,即反訴只能向審理本訴的同一人民法院起訴。這在立法上應明確作出規定。

    3.反訴提起的時間。反訴在訴訟進行的哪個階段提出,我國民訴法沒有規定。司法實踐中,一般傾向最好是在答辯過程中提出,最遲也應在一審法院庭審辯論結束后提出。因為反訴提出時,庭審辯論尚未結束,原告還有反駁的機會,并可以申請延期審理。否則,要是庭審辯論結束以后提出反訴,必然重新進行訴訟程序,也會造成一些重復勞動,拖延本訴的審理。然而,是否庭審辯論結束后都不能提出反訴呢?也不能一概而論。因為經過起訴、答辯,尤其是庭審辯論以后,出現證人打消顧慮,愿意作證或糾正偽證,當事人舉出經過最后努力收集的證據的情況,這種情況在實踐中較多。特別是一些民事案件標的額較大,而又涉及外地的經濟糾紛,應當允許在庭審辯論結束以后,提起反訴。否則,如果不許被告提起反訴,或者提起反訴也不予理睬,表面上看爭取了時間,使本訴及時審結。而事實恰恰相反,因為這類糾紛的棘手程序是執行,要是被告在庭審辯論以后,提出的反訴成立,而又進行了實體審理后,反訴和本訴的請求可以相互沖抵,執行問題就迎刃而解了。如果不允許被告在庭審結束后提起反訴,讓其另行起訴,本訴和反訴的結案就存在一個時間差,很可能耗費時間和精力,結果有時很難預料。所以,遇到這種情況,應當靈活掌握,允許被告在庭審辯論結束以后、裁判作出之前,提出反訴。

    二審程序中是否允許提出反訴?我國學術界爭議很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4條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原審被告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就增加的訴訟請求或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我國《民訴法》對二審程序中反訴的處理方式容易造成人力、物力、財力的浪費,與反訴設立的立法精神相違背。二審法院是否有權審理反訴,取決于對反訴的處理方式,這是訴訟程序中的本末倒置。應當是因為二審法院有權審理反訴,才有對反訴的處理方式:發回重審、調解、判決及不予受理等。不是因為有了處理反訴的方式,才有權受理反訴。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二審程序中反訴的規定,雖然可以解決一定的實際問題,但浪費太大,不符合訴訟效益原則。我認為,應當在二審程序中規定不允許提出反訴是科學的,因為一審法院是根據一審程序開庭審理中法庭調查階段查明的證據來認定事實,并適用相應的法律作出裁判。只要一審法院根據庭審中的證據認定事實正確,并且適用法律沒有錯誤,其作出的裁判就有既判力。二審法院應以一審法院的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基礎進行審理,不得考慮一審判決前未發生或未主張的事實。如果允許二審程序提出反訴,二審法院對本訴、反訴一并處理,其結果就否定了一審法院正確裁判的既判力,從而造成審判的混亂,不利于調動一審法院的積極性,且一審被告易利用二審程序中的反訴拖延訴訟。

    (三)提出反訴實質條件是指反訴的成立所必須具備的條件

    提起反訴的實質條件,是反訴與本訴的牽連性。只有具備了這種牽連性,反訴才能成立,因而反訴實質條件就是決定被告提出的反請求是否屬于反訴范疇的條件。所謂反訴與本訴牽連性,是指反請求與本訴請求有同一事實上或法律上的聯系或基于訴訟標的的同一或主觀權益上的聯系。由于這種聯系,反請求與本訴就可以相互排斥、抵消、吞并,這種牽連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反駁與本訴基于同一法律關系。反訴與本訴所依據和所體現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性質相同。例如,原告請求給付贍養費,被告請求解除收養關系。原告、被告的請求依據和體現的權利義務關系均基于同一收養法律關系。

    2.反訴與本訴基于同一法律事實。反訴的訴訟請求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在事實上有某種牽連。例如,甲乙兩船相撞,甲請求乙賠償因為撞船而給其造成的船載貨物的損失;乙反訴請求甲賠償因撞船而給其造成的船身破損、人身傷亡的損失。本訴與反訴基于撞船這同一法律事實。

    3.反訴與本訴不是出自于同一法律關系或同一法律事實,而是基于訴訟標的的同一或主觀權益上的聯系,基于抵消目的而發生的訴的理由上的聯系提出的請求也應納入反訴的范圍。之所以把關系也界定為牽連性,其意義是有利于在訴訟中借反訴抵消本訴而免去不必要的重復清償活動,并且使被告免遭原告一方無清償能力的后果。例如,甲將房屋出租給乙,供乙經營商店,乙沒按期交付房租。甲礙于情面也沒向其追索,于是甲向乙賒購一批商品抵租金。后來,甲乙鬧糾紛,乙起訴甲要求反還商品價款,甲反訴,要求乙償還所欠租金。甲乙間請求即非同一法律關系又非同一法律事實。乙起訴請求給付價款,甲反訴請求給付租金,雙方的訴訟標的都是貨幣。如果被告請求數額大于原告請求數額,反訴即可以吞并本訴;如果被告請求數額小于原告請求數額,反訴即可抵消一部分本訴請求,使本訴請求部分失去意義。這完全符合反訴的抵消、吞并本訴請求的目的。

    三、反訴在司法實踐中的積極意義

    (一)通過反訴將兩個有聯系的訴訟請求合并審理,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

    (二)通過反訴與本訴的合并審理,節省人力、物力和時間,可以減少分別訴訟的成本。同時解決了兩方面的爭議,簡化了訴訟程序,提高辦案效率,達到訴訟經濟的效果。

    (三)通過反訴可以促使債務抵消。反訴與本訴往往是彼此對立的請求,這就為彼此之間債務的抵消提供了條件。(注:張衛平、陳剛:《法國民事訴訟法導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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