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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審核制度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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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審核制度

    第1篇:法制審核制度范文

        2007年美國發生的金融危機,導致了美國和歐盟國家的經濟下滑、失業、財政惡化和債務危機,但這些只是經濟社會表現出的問題。難道發達市場經濟國家沒有相應防范危機的法律法規的制度安排和保障措施?這個問題并不易回答,實踐中存在多種因素。如果有,可能是法律法規未能發揮防范危機和保障安全作用,可能是執法部門執行不力,可能是社會行為主體未完全遵守,可能是法律法規不完善存在灰色地帶,可能是法律法規框架性原則缺少操作性,可能是法律法規設計的制度規則與市場機制不匹配,也可能是法律法規設計的制度規則已經滯后于市場經濟的廣度和深度。那么美國和歐盟對這些法律法規和制度是否有關鍵性或者根本的修改與改革?

        奧巴馬面對這樣的問題,提出了變革法律進程的白宮與國會參眾兩院幾經辯論,眾多利益集團的參與,國會以微弱多數相繼通過了《美國復蘇和再投資法案》(American Recovery and Reinvestment Act of 2009, Public Law 111-5)、《保護病患及可支付的醫療保障法案》(Patient Protection and Affordable Care Act, Public Law 111-148)、《多德—弗蘭克華爾街改革和消費者保護法案》(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Public Law 111-203)。與此同時,奧巴馬從2009年1月30日提出施政理念的八點建議,供大家討論,在收到184封意見反饋的基礎上,于2011年1月簽署了《13563號行政命令:促進監管和監管審核》,①旨在處理政府監管與市場機制的行為邊界,關鍵在立法前評估依據法律制定規章設立制度和規則的必要性、正當性和協調性,運用成本收益分析方法、成本有效性分析方法和風險評估方法,評估設計的制度和規則對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影響,維護市場秩序。

        歐盟委員會、歐盟理事會和歐盟議會面臨的問題更復雜。歐盟面對希臘債務危機、意大利債務危機和成員國整體經濟下滑、失業率上升、財政赤字及高額債務,歐元似乎危在旦夕。對歐盟復蘇經濟、增加就業、防范財政風險和降低希臘和意大利債務規模的規則盡管有不同意見,但歐盟委員會仍于2009年1月通過了修改2006年版的制定法律法規和政策的立法前影響評估指引《影響評估指引SEC(2009)92》,2009年9月通過了《金融系統的宏觀審慎監督和建立系統性風險委員會規章SEC(2009)1235》,2010年10月通過了《歐盟明智的監管COM(2010)543 final》,這些規范性文件,實質是統一和規范歐盟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出臺前的評估框架和評估方法,評估法律法規和政策對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影響,使其有必要性、合法性、可操作性和前瞻性,歐盟機構和歐盟成員國對經濟社會發展有一個穩定預期。②

        美國和歐盟的立法前評估法律法規和政策對經濟、社會和環境影響的制度框架基本一致,設計的規則和評估方法基本相同。雖然規則的細致性不同,但都是以法律制度為框架,行政系統必須制定詳細的行政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授權立法或者委托立法是法律的基本模式。行政系統既是上位法的執法主體,也是下位法的立法主體。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通過一定的傳導機制,最終影響到個人、企業和政府,經濟影響包括個人的就業、收入和消費等,企業的成本、生產、價格、利潤和創新等,政府的建設規劃、財政預算和社會保障規模等;社會影響包括社會公正、機會平等、人的尊嚴、安全、健康和社會穩定等。簡言之,法律法規最終影響市場機制、資源重新配置、收入再分配和社會公正。因此,立法前要評估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影響,需要評估所立之法影響的經濟成本和經濟收益,使法律法規和政策具有必要性、合法性、協調性和可操作性,能夠規范市場秩序,促進市場競爭。因此,本文重點討論金融危機后,美國和歐盟立法前評估制度的改革,關鍵是評估什么與如何評估,評估什么主要關注的是評估內容,如何評估重在運用什么方法評估。

        一、美國立法前評估:評估什么和如何評估

        美國歷屆總統上任后有一個慣例,施政理念的行政命令,這個行政命令或者堅持前任總統施政理念的行政命令的原則框架,只是做些技術性修改,或者廢止前任總統施政理念的行政命令。總統施政理念的行政命令,規范市場機制與政府監管的關系,行政內閣部門和獨立監管機構在總統這個行政命令框架的范圍內,制定規章,實施監管。但奧巴馬例外。首先,奧巴馬于2009年1月30日了13497號行政命令,③該行政命令廢止了喬治·W.布什的13258號和13422號行政命令,恢復實施1993年的克林頓的12866號行政命令,提出了施政理念的八個問題,這八個問題是:一是關于信息和監管事務辦公室(Office of Information and Regulatory Affairs,簡稱OIRA,職能相當于中國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和行政機構的關系;二是制定信息披露與透明性指引;三是鼓勵公眾參與行政機構規章的討論;四是討論市場機制與成本—收益分析、成本有效性分析等評估方法的作用;五是重視資源分配、公正和相關問題對后代的利益;六是防止監管審查出現不必要的延誤;七是行為科學在制定監管政策時的作用;八是監管程序(成本信息公開與收益信息公開)與公共目標最佳工具的選擇。行政命令要求OIRA負責,征求行政機構、獨立監管機構、游說集團、企業和專家學者的討論意見,在征求意見和討論的基礎上,準備新的行政命令。然后,奧巴馬全力推進了經濟復蘇與再投資法、醫療保障法和華爾街金融改革和消費者保護法在國會的先后通過,這些法律基本上符合他的施政理念。最后,奧巴馬于2011年1月18日(執政差2天兩年)簽署了《13563號行政命令:提高監管和監管審核》,該行政命令重申執行克林頓于1993年簽發的《12866號行政命令:監管計劃和審核》,④但強調了評估規章設立的制度和規則對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影響,對安全、健康、收入分配、社會公正和風險防范的影響。因此,行政機構和獨立監管機構在根據法律的相關委托立法制定規章時,要遵守克林頓12866號行政命令和奧巴馬13563號行政命令規定的評估內容和評估方法。

        (一)立法前評估:評估什么?

        立法前評估,是評估法律法規和規章設計的制度、規則對經濟、社會和環境產生的影響。根據克林頓12866號行政命令和奧巴馬13563號行政命令規定,依據法律制定的規章對經濟、社會和環 境有重大影響和重要監管行為的規章,定性為重要規章(Significant Regulation)。重要規章的立項、討論和公布草案,立項機構要評估重要規章對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影響,評估規章影響的總成本、總收益、凈收益。如果重要規章的影響不能夠量化收益,也要說明不能量化的理由。因此,行政機構和獨立監管機構在提交一件認為是重要規章的立項議案時,同時要提交一份評估重要規章立項議案的成本收益分析報告。判斷行政機構和獨立監管機構制定的規章是否是一個重要規章,具有四個標準:一是數量判斷標準。規章在一年內對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影響達到或超過1億美元,包括成本、收益和轉移支付;二是資源配置影響判斷標準。規章對經濟部門、生產力、市場競爭、就業、公共健康、安全和環境產生了重大影響。三是各級政府財政預算影響判斷標準。州政府、地區政府和原住民機構在執行和落實規章時發生了嚴重的財政預算平衡和經濟負擔。四是引發沖突判斷標準。在法律、總統行政命令所確定的原則之外,規章引發了新的法律問題或政策問題。行政機構和獨立監管機構建議制定的規章,只要符合其中一個判斷標準,可以決定是一個重要規章,就要評估對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影響,評估總成本、總收益和凈收益。

        重要規章需要進行立法前評估。立法前評估的內容,一是評估對行為主體的影響,包括個人的就業與薪酬、企業的生產與創新、聯邦政府和州政府的財政預算。二是評估對宏觀經濟的影響,包括經濟增長、就業增加、物價穩定、國際國內財政收支均衡、金融不確地性和風險的影響。三是評估對社會公正的影響,包括人的尊嚴、健康、安全、機會均等和收入分配的影響。四是評估對環境保護的影響,包括空氣質量、土地污染、水資源清潔和生態平衡。⑤

        (二)立法前評估:如何評估?

        如何評估是運用什么方法進行評估。12866號行政命令和13563號行政命令,規定要運用量化方法,包括成本收益分析方法,成本有效性分析方法、風險分析方法和敏感性分析方法,評估重要規章的制度設計和規則對經濟、社會和環境影響產生的成本和收益。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和間接成本,收益包括短期收益和長期收益。13563號行政命令強調,每一個機構盡可能準確地量化現在和預測將來重要規章和政府監管產生的成本和收益,也要考慮和討論定性的、難以量化、或者不可能量化的價值,如人的尊嚴、健康、社會公正、公平和收入分配對后代的影響。OIRA制定了規范性指引文件“監管分析”(Circular A4, Regulatory Analysis),該指引文件對行政機構和獨立監管機構評估規章立項報告,統一了假設條件、統計口徑、成本和收益概念、基準日期、貼現率和分析方法,如成本收益分析、成本有效性分析、風險分析和不確定性分析等等。⑥

        成本收益分析方法評估的核心是對可行的替代方案進行選擇和評估。行政機關和獨立監管機構需要對這些可行的替代方案進行深入的信息數據收集和討論,所選擇的替代性方案應該至少包括兩個:一個是更加嚴格的監管規章,監管收益更大;另一個是較為寬松的監管規章,監管成本更小。針對預期采取的方案以及相關的潛在方案之間的比較,不僅僅是針對成本和收益大小的簡單比較,而是應該按照監管強度,逐一與次優(Next Best)監管規章進行比較,并計算相關指標的變化,從而選擇接近實際的制度與規則設計的方案。⑦

        但這種制度規定執行的如何呢?筆者比較了從2004—2009年行政機構和獨立監管機構的重要規章,發現并沒有完全進行成本和收益的評估。重要規章中評估了成本

        

        實際上,美國要求行政機關和獨立監管機構對重要規章進行立法前評估,是基于委托—理論的假設。在委托—理論中,假設委托人是國會(總統),人是行政機構和獨立監管機構,由于委托人和人之間存在委托風險,包括利益不對稱、信息不對稱、契約不完備,人可能會做出損害委托人而有利于自己的制度選擇,如發生于美國電力監管委員會、鐵路監管委員會高速公路監管委員會中的監管者被被監管者俘獲的問題。因為法律的框架性原則性立法,法律必然授權行政機構或者獨立監管機構制定規章,具體細化法律的操作性。但作為人的行政機關或者獨立監管機構,是否完全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制定規章,作為委托人又通過什么方法控制人行為,避免和克服由于利益不對稱、信息不對稱和契約不完備而產生的問題,委托人就規定,人在制定重要規章時,要提供重要規章對經濟、社會和環境影響的信息,對個人、企業和政府影響的信息,對經濟社會影響的總成本、總收益、凈收益的信息。而只有在評估的重要規章能夠證明為其支付成本的正當性時,重要規章才能獲得通過。⑧

        從這個視角審視美國立法前評估法律法規和規章,信息的公開、透明以及衡量信息的標準和可靠性,意義重大。同時,通過法律法規和規章提供的總成本、總收益、凈收益,也為社會提供了一個穩定預期。

        二、歐盟立法前評估:評估什么和如何評估

        2009年1月15日,歐盟委員會公布了最新修正的法律、規章、指引和政策制定的立法前的《影響評估指引SEC(2009)92》,宗旨是界定法律、監管與市場的關系,為歐盟和成員國建構一個評估法律法規制定的制度框架,促使歐盟法律法規在議案的提出、討論、通過、執行和檢查等方面更為規范、協調和有效,促進市場競爭、經濟增長、就業、社會公正和環境保護。相對美國立法前評估的改革,歐盟立法前體制的改革,涉及歐盟層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涉及歐盟與成員國之間的主權分割和讓渡,事關歐盟和成員國之間的法律法規的趨同和轉化,磋商、妥協和達到一致,走的是一條不斷探索和漸進改革的道路,更為復雜和艱難。

        2003年,歐盟委員會、議會、理事會通過的法律《更好地制定法律》,規定歐盟法律法規和政策議案,要進行對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影響評估。⑨歐盟委員會于2006年了對2005年《影響評估指引》的修正和更新。⑩2007年美國爆發金融危機,歐盟整體經濟下滑,成員國財政赤字嚴重,失業率上升,尤其是希臘和意大利的債務危機。嚴重的經濟問題與社會問題相互交織,確實需要法律法規保障經濟和社會的穩定。在這個背景下,歐盟委員會進一步修正立法前影響評估指引,加強了評估法律法規和政策對經濟影響、社會影響和環境影響的效率指標與公正指標, 2009年1月了最新的立法前影響評估指引。(11)

        歐盟委員會在2005年至2009年的4年時間中,三次修正立法前影響評估指引,說明立法前評估法律法規和政策對經濟、社會和環境影響的重要性。為了執行以及發現監管影響評估指引問題,歐盟委員會于2010年10月了“明智的監管”,提高法律法規和政策的科學性、有效性和前瞻性,保障經濟社會穩定。

        (一)歐盟立法前評估:評估什么

        立法前影響評估是立法主體準備法律法規和政策建議時,應遵循的一系列步驟,評估法律法規和政策對經濟、社會和環境的潛在影響,比較可供選擇的制度方案,為立法主體提供決策依據。因此,歐盟非常強調立法制度規范什么問題、問題的性質與范圍的界定、誰得益、誰受損以及誰受影響最大。

        歐盟的立法前評估,適用于大多數重要的歐盟委員會立法草案以及有重要影響的政策。包括歐盟委員會的全部立法和工作計劃(Commission's Legislative and Work Programme, CLWP)中的立法提案、非CLWP立法提案中對經濟、社會和環境有重要影響的政策,如白皮書(White Papers)、行動計劃(Action Plans)、開支計劃(Expenditure Programmes)和國際協議談判指引(Negotiating Guidelines for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等。為了方便行政機構對于這些不同提案進行評估,歐盟還特別制定了針對交流文件(Communications)、試點項目(Pilot Projects)和白皮書等歐盟戰略性文件的影響評估。歐盟的法律法規旨在解決因市場失靈和政府監管失靈產生的問題,因此,評估的范圍和內容較為全面。

        立法前影響評估主要分析和評估法律、法規和政策可能對經濟、社會和環境產生的影響。歐盟委員會已列舉式列舉了評估指標,包括經濟影響指標、社會影響指標和環境影響指標。法律法規和政策對經濟、社會和環境影響,從影響方式看,有直接影響和間接影響;從影響結果看,有積極影響和消極影響;從影響范圍看,有歐盟內部影響和歐盟以外影響;從影響時間看,有短期影響和長期影響(立法前評估的步驟和具體影響見表2)。

        

        歐盟影響評估指引在對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影響分析中,確定了三個步驟。第一步是對法律法規和政策議案可能產生的經濟影響、社會影響和環境影響的問題界定與描述性分析,指引文件提供了一系列的關鍵問題(Key Questions),使法律法規和政策的立項機關認識到,立法是對資源配置的重新分配,是利益關系的重大調整,個人、企業和政府都受到影響。第二步是關于較為重要的影響分析,指引的規定也主要是描述性的分析,包括確定影響發生的可能性、發生領域、影響范圍、影響程度,關鍵是受影響的行為主體是否接受法律法規和政策議案設計的制度和規則。第三步是對法律法規和政策議案最為重要的影響進行量化評估,通過成本收益分析方法、成本有效性分析方法和風險分析方法,量化預期的成本、收益和凈收益。歐盟委員會相關職能部門建立了成本收益評估模型,對成員國進行定量分析提供參考。如果定量或貨幣化是不可行的,立項部門需要解釋原因。

        下表是從歐盟第一步驟的經濟影響、社會影響、環境影響中提取的,說明歐盟法律法規和政策對影響評估的具體與細化(見表3)。

        

        歐盟影響評估指引強調,盡管影響評估主要評估法律法規和政策對經濟影響、社會影響和環境影響,但法律法規和政策設計的制度或者規則,可能在一個或者多個領域有特殊顯著的影響,有些影響是單一的,有些影響是疊加的,有些影響可能是幾部法律法規和政策共同作用的結果,可能對人的基本權利、某些經濟部門、經濟行為者、公民團體、大企業、中小型企業、或者對地區結構、文化產品、棲息地等產生影響。在評估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影響時,要考慮到種種復雜的因素。

        從上面經濟影響、社會影響和環境影響中列舉的問題可以看出,歐盟法律法規和政策的立法前評估,不是評估抽象的必要性、公正性、合理性和規范性,而是評估法律法規和政策對經濟問題、社會問題和環境問題的具體影響,從積極影響和消極影響、直接影響和間接影響中,分析誰受益、誰受損,影響的程度與范圍社會是否可以接受。在對社會資源重新調整與分配中,判斷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效率與公正。在評估什么問題上,注重數據分析、影響因素解析、實證檢驗。

        (二)立法前評估:如何評估

        影響評估包括定性評估、定量評估和貨幣化方式評估,評估包括成本、收益、凈收益,如果有些影響不能量化或者不能貨幣化評估,要解釋不能量化或者不能貨幣化評估的原因。歐盟委員會認為,立法前影響評估如果能夠對法律、法規和政策進行量化和貨幣化的評估分析,影響評估結論越有說服力。同時,也要對法律法規和政策選擇的制度安排、措施和方法的不確定性、風險以及執行和遵守的困難,進行評估分析。

        歐盟委員會在評估法律法規和政策議案的可行性時,主要運用了三種評估方法。

        第一,成本收益分析(Cost-Benefit Analysis)。成本收益分析是評估法律法規和政策提案可能對經濟、社會、環境影響產生的成本和收益,它既是一種評估程序,又是一種評估方法,實質是對法律法規和政策設計的制度安排、規則措施實施后產生的總成本、總收益、凈收益進行預測。衡量的標準是,政府監管所預期的凈收益是適當的(A measure is considered justified where net benefits can be expected from the intervention.)。政府通過法律法規和政策干預經濟,解決市場失靈和監管失靈的問題,目的是增加社會總福利。但只有通過量化社會為其支付的成本和社會取得的收益,才能衡量政府干預經濟社會的正當性。

        成本收益分析方法作為評估法律法規和政策議案的一種工具,它首先要求議案立法主體提供一種信息,誰支付成本,支付多少,誰獲得收益,獲得多少。如果法律法規或者政策設計的一項制度,影響企業的投入或產出(前提是企業不存在負的外部性),影響消費者就業機會或消費選擇,影響政府財政預算或轉移支付,就要比較制度預期產生的成本和收益,在既定成本約束下,實現立法預期收益最大化,或者在既定立法目標約束下,支付成本的最小化。成本收益分析評估方法,是市場方法,是效率原則,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成本收益分析評估方法并不適用非量化、非貨幣性的信息和統計資料,尤其是評估法律法規和政策中影響的對象本身沒有市場價格、沒有交易市場,而又非常重要的如 人的安全、衛生、健康和環境保護等,因此,需要使用成本有效性分析評估方法。

        第二,成本有效性分析(Cost-effectiveness analysis)。成本有效性分析是對法律法規和政策設計的制度、規則之間比較投入成本的一種分析方法。社會性監管中的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健康、環境保護,它們本身不是商品,不能用價格表示貨幣數量,也不存在交易市場。在這種情況下,成本有效性分析可以作為成本—收益分析的替代工具,比較不同制度設計和規則措施方案發生的成本,選擇達到立法目標可以接受的成本支出方案,對制度設計選擇做出評價和比較。

        相對于成本收益分析,成本有效性分析是一種較為寬松的成本收益衡量方法,可以用于分析比較達到相同目標,但成本費用較少的制度設計措施。但在分析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增加社會總收益方面,說服力并不充分(歐盟對成本分類見表4)。

        第三,風險分析(Risk analysis)。風險分析用于分析評估法律法規和政策在實施過程中,是否會發生不確定性和風險因素,若發生,不確定性和風險因素可能會對經濟、社會和環境產生的不利后果。因此,風險分析可以用于防范和化解風險。進行風險分析需要界定風險類型,如食品安全法規中的色素風險和比例風險,金融法規中的市場風險、信用風險和系統性風險;分析風險出現的可能性,從不確定性轉化為風險的概率,以及防火墻設置;分析風險可能造成的經濟、社會和環境影響;分析應對風險的措施。(12)

        風險分析對涉及經濟安全、社會安全和國家安全尤為重要,法律法規和政策是否能以有效的方式防范和化解風險,是設計制度安排和規則時必須考慮的關鍵因素。

        

        若將歐盟委員會的成本分類,實際上就是立法成本、執法成本和守法成本。立法成本主要產生在立法主體內部,或者是歐盟委員會、議會、理事會,或者是歐盟成員國的立法機構。立法成本包括立法工作人員的薪酬、辦公場地和辦公設備支出、立法調研和座談會、討論會、聽證會、征求意見會、審議會的支出、立法文本印刷、宣傳等支出。執法成本包括歐盟或者成員國執法機關的工作人員薪酬、執法機關辦公場地和設備支出、執法調研、執法處理等支出。關鍵在守法成本,包括個人、企業和政府,個人為遵守法律需要調整收入預算、就業機會和消費行為,企業為遵守法律需要提高技術更新設備把負的外部性內生化的支付成本(如環保法、食品安全法等)、支付員工社會保障中屬于企業支付的支付成本(如社會保險法等)、利潤分成發生變化或提高員工最低工資水平或上繳稅收而影響企業預算約束(如最低工資法、各種稅法)等。法律法規不直接影響歐盟機構一級的財政,因為歐盟機構一級沒有稅收職能,但影響成員國的稅收和財政預算,成員國財政預算的收支均衡問題,影響歐盟整體的財政安全與風險。

        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影響廣泛而深刻,所有發生在立法準備、立法草案公布、立法征求意見、立法審議和立法通過這個過程中的立法博弈、立法游說、立法妥協、立法均衡等的各種爭論和活動,都因為立法是社會資源的又一次分配,社會利益關系的又一次調整,行為主體有的支付成本、有的獲得收益。因此,法律是稀缺資源,對稀缺資源的爭奪、維護和平衡,既要支付很高的成本,也能產生很高的收益。

        歐盟立法達到平衡的關鍵是,歐盟層面的立法最常用的形式是聯合決定程序(Codecision Procedure)。歐盟委員會負責擬定立法草案,并提交給歐盟議會和理事會。歐盟委員會負責起草立法草案的辦公室將一同負責進行影響評估分析,保證立法草案和影響分析的一致性。歐盟議會對委員會的提案進行討論,并提出修改意見。隨后將修改后的提案提交給歐盟理事會,若理事會同意則將其在官方雜志上,即生效為法律。如果歐盟議會和理事會對委員會的提案進行重大修改,那么同樣需要對修改的部分進行影響評估分析,以支持修改建議。因此,歐盟委員會、議會和理事會三方都有可能主導進行影響評估。在立法過程中,這三個機構通過影響評估相互制衡和監督,無論哪一方需要進行一項重大的制度設計和調整,都需要運用影響評估來說服其他機構。歐盟立法評估在歐盟三個機構的流程如下所示(見表5)。

        表5 歐盟立法評估在歐盟三個機構的流程

        

        歐盟委員會2006年建立了影響評估理事會(Regulation Assessment Board,簡稱RAB),集中審核立法前影響評估的方法、程序、模型,向歐盟委員會、理事會和議會提供立法前影響評估報告,RAB相當于美國OIRA的職能。

        歐盟的立法前影響評估指引的制度性框架,建立了立法、修法和廢法的理念、原則、程序和方法。在這個框架下,歐盟委員會提出立法的議案或者草案影響評估報告,議案以歐盟委員會COM文件形式,影響評估報告以歐盟委員會SEC文件形式,提交歐盟理事會和歐洲議會。SEC文件評估立法議案和草案對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影響,包含了社會的總成本、總收益、凈收益,論證該法律法規出臺的條件和時機,為歐盟立法、修法和廢法的順利審議,提供信息,減少障礙,鋪平道路,加快了歐盟立法與成員國立法的趨同與轉化。從2009年起,歐盟委員會立法建議的COM文件、立法建議的立法前影響評估報告的SEC文件,趨于規范和完善。

        四、總結

        文章分析了美國和歐盟從法律法規、行政命令和規范性文件上建立立法前評估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經濟、社會和環境影響的制度框架,主要分析了評估什么和如何評估,即評估的內容和評估的方法。建立這些法律法規立法前的評估制度,規定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出臺前,評估立法對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影響,包括直接影響和間接影響,積極影響和消極影響,國內影響和國際影響,目的是,預警和防范經濟、社會和環境的不確定性和風險,保障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可持續發展,行為主體對經濟社會發展有一個穩定預期。

        假設,如果美國的監管機構按照法律法規和政策對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影響分析,評估了美國當時次級貸款的各種規則和措施的成本、收益、風險和可行性,評估了經濟周期、企業經營、個人就業、收入分配對銀行信貸與償還期限的影響,評估了次級貸款客戶的風險承受級別和能力,評估了經濟社會發展過程中的不確定性和風險,評估了金融風險對實體經濟的傳導機制和影響,那么,會發生由次級貸款引發的金融危機嗎?(13)

        假設,如果希臘和意大利的財政部、中央銀行、議會、歐盟央行和歐盟理事會 ,按照法律法規和政策對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影響分析,評估了希臘和意大利的經濟增長率和就業的相關性關系、評估了收入分配與消費水平的相關性關系,評估了財政收入與財政支出的非均衡增長、評估了財政補貼與社會保障項目的相關性關系、評估了國債總額占GDP的合理比率和規模,那么,還會發生由希臘和意大利的債務危機引起的國內經濟社會不滿情緒,以及歐元區的貨幣與財政恐慌嗎?

        金融危機后,美國和歐盟修改了法律法規和政策對經濟、社會和環境影響的評估制度,強調了立法前評估法律法規議案和草案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這些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能防范經濟社會的不確定性和風險。但這僅僅是可能性,在信息不對稱和利益集團的博弈中,我們對經濟、社會和環境中的不確定性和風險,又知之多少呢?但如果沒有立法前的評估,情況又將會是什么樣呢?

        注釋:

        ①奧巴馬,行政命令第13563號:“促進監管和監管審查”,《聯邦登記》(第76卷)。(Obama, Executive Order 13563: Improving Regulation and Regulatory Review, Federal Register, Vol. 76, No. 14, January 21, 2011.

        ②歐盟委員會:《影響評估指引SEC(2009)92》[European Commission, Impact Assessment Guidelines, SEC(2009)92.];歐盟委員會:《金融系統的宏觀審慎監督和建立系統性風險委員會規章SEC(2009)1235》[European Commission, Macro Prudential Oversight of The Financial System And Establishing a European Systemic Risk Board, SEC(2009)1235.];歐盟委員會:《歐盟明智的監管COM(2010)543 Final》[European commission, Smart Regulation in the European Union, COM(2010)543 final.]

        ③奧巴馬,行政命令第13497號:“關于監管計劃和審核的特定命令的廢止”。

        ④克林頓,行政命令第12866號:“監管的計劃和審核”,《聯邦登記》(第58卷)。

        ⑤[美]哈恩、赫德:“監管的成本和收益:審查與合成”,《耶魯監管雜志》(第8卷)。

        ⑥聯邦管理和預算辦公室、信息和監管事務辦公室,A-4號通知:“監管分析”[OMB and OIRA, Circular A-4: Regulatory Analysis(2003).]建立了一個立法前評估規章的分析框架。通知指出“監管分析是行政機構和監管機構用來評估和預算規章和政策可能性結果的一種工具。在制定監管規章和政策時,監管分析提供了一種規范的方法,各種應該予以考慮的可能性結果的一種工具。在制定監管規章和政策時,監管分析提供了一種規范的方法,各種應該予以考慮的可行性方案的積極影響和消極影響。立法前評估的監管分析報告,第一,是要知道監管的收益是否能夠證明為其支付成本的正當性;第二,在各種監管可能性選擇方案中,發現具有成本有效性的監管方案”。第16頁。

        ⑦[美]施瓦茨:“系統性風險”,載《喬治城法律評論》第97卷。Schwarcz的文章運用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和成本有效性分析方法評估了美國金融制度的幾個規則。

        ⑧同注⑤引文,Posner在文章中建構了一 個委托-模型,分析了委托人、人的利益關系,委托人控制人的辦法是,人提供成本、收益的信息。

        ⑨歐盟委員會、議會、理事會:《更好地制定法律》。(EU inter-institutional Agreement on Better Law-Making, the European Commission,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the European Council of Ministers,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Union,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Union, 2003/C 321/01. )其中25-31條為“提高立法質量”規定,歐盟議會、理事會和委員會同意,運用影響評估程序、原則和方法,提高立法質量。影響評估主要評估所有法律對經濟、社會和環境影響,包括立法前評估和立法后評估,但重視立法前評估,這個法律奠定了歐盟影響評估的制度基礎。

        ⑩歐盟委員會:《影響評估指引SEC(2005)791》

        (11)歐盟委員會:《影響評估指引SEC(2009)92》Wiener教授的這篇文章,比較了美國、歐盟關于立法前評估的法律規定、實施機制、成本收益方法、成本有效性方法和風險分析方法。他認為,法律移植對各國法律改革起很大作用,學者在法律移植中發揮了重要作用,學者通過論文、國際會議和學校互訪等方式,討論一個相關的法律概念或法律框架,逐步達成一致。立法前評估是歐盟從美國、歐盟成員國的英國、芬蘭和荷蘭,以及OECD等國家運用監管影響分析、成本收益方法和成本有效性方法移植引入的一項制度。他也認為,相同的立法前監管影響分析(RIA)的木桶,并不必然產生同樣的紅酒。第453頁。

        (12)[美]阿德勒:“風險平衡:一個新的建議”,《哈佛環境法律評論》(第32卷)。

    第2篇:法制審核制度范文

    關鍵詞:注冊制;核準制;市場效率;尋租

    證券發行審核制度就是對上市公司進行篩選的制度,是世界各國實行證券發行監督管理的主要內容,也是各國證券監督管理部門對發行人利用證券向社會公開募集資金的有關申報資料進行審查的制度。實行證券發行審核制度的最終目標是為了保護投資者利益,并使得證券市場的運行保持高質、高效。

    根據對證券發行信息披露制度及對于證券發行干預管理程度不同,證券發行制度主要分為注冊制和核準制。

    一、證券發行注冊制

    證券發行注冊制是指證券發行申請人依法將與證券發行有關的一切信息和資料公開, 制成法律文件,送交主管機構審查, 主管機構只負責審查發行申請人提供的信息和資料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義務的一種制度。 其最重要的特征是:在注冊制下證券發行審核機構只對注冊文件進行形式審查, 不進行實質判斷。

    各國實行證券發行注冊制度是有一下幾點原因:(1)申請證券發行者的人需要提供自身及與發行證券證券相關的所有信息,并保證該信息是真實、準確的,并對信息的及時性承擔法律責任。(2)實行證券發行注冊制的國家,認為其投資者都是能依靠公開信息做正確的投資判斷。(3)證券發行只對信息公開制度負責,不受其他因素的約束。其他要素,如發行的證券的數量與質量、發行者的財力、發行人的道德素質,均不作為證券發行考慮范圍。(4)證券管理機構主要職責就是審查信息資料的全面、真實、及時與準確性,只對信息公開制度法則。管理者并不對證券發行與證券本身的價值做出判斷。(5)發行人只要申報發行證券后,在一定時間內未被管理機構拒絕注冊,在注冊制下發行即可生效。在注冊制下的證券發行并不需要政府的相關授權。(6)在證券發行過程中,如果證券監管部門發現,發行人披露信息存在信息虛偽、誤導、不準確和欺詐等情況下,可發出命令停止發行證券,并要求發行人的責任。(7)投資者要求發行人承擔發行人信息披露義務和違反登記制度的情況下的法律責任。其他因素不構成責任承擔的理由

    二、證券發行核準制

    而核準制則是指發行人在發行證券時,除了要公開企業的真實狀況,還同時要符合法律和證券管理機的某些規定條件,主管機關要對發行人是否符合發行條件進行實質審核。

    核準制審核的內容既包括注冊制中所要求的形式審查,需要審核證券發行者信息資料準確性、完整性與公開性。(1)發行人的排除規定。通常情況下,根據規定,公司繼續虧損紀錄,資產不足以抵償債務,不得公開發行新股;對于特別股息約定,如果發行人未能按時支付相應,則不得發行包含特別規定的優先股。(2)除了對證券發行的形式審核外,還對證券發行有實質上的審核。審計機構需要在充分考察發行人的營業能力、資本構成、管理人員素質及企業成功的概率等因素,并以此為依據做出證券發行的實質判斷。(3)發行人的發行證券的權利最終由審核機構授予,發行人需要憑授權文件進行證券發行和銷售活動。

    三、政府的行為比較

    在注冊制下政府不進行實質判斷,只是對發行人的信息披露的真實性做詳盡的調查。

    證券發行注冊制旨在為投資者提供其確定的證券信息,讓投資者依據披露的真實信息做出投資決策,并不對投資者的素質與能力做判斷,不對發行人進行信息真實性之外的實質條件審核。政府的責任只是監察企業是否披露了正確和完整的信息內容,而證券的真實價值,則由投資人自行判斷,政府不干預。

    而核準制注重的則是證券發行的實質管理。監管部門除了對于披露的信息的準確真實性做形式審查外,還要對發行人是否符合發行條件進行實質的審查,需要對發行人的發行條件做新穎的價值判斷。證券監管機構有權否決不符合規定條件的股票發行申請。

    在注冊制下,政府對發行信息的正確性、真實性進行判斷,起到了信息過濾的作用,保證投資者所能接收到的信息都是真實的,不存在欺詐的可能性。但是,對于信息的價值性的判斷,則交由市場上的投資者決定。而在核準制下,政府不僅僅要對發行信息的正確真實與否進行判斷,還要對發行的證券價值進行辨別。這實質上是政府對市場上流通的證券進行了信用背書。

    四、企業的行為比較

    在注冊制下,公司發行證券不需要政府授權,只要不被政府拒絕注冊就自動獲得發行權利。核準制下,證券發行權利則不是自動獲得的,需要證券監管部門的審核通過。核準制是行政權力對證券發行的參與,充分體現了“有形之手”干預證券發行。發行人的發行權是由證券監督管理部門授予。發行人要發行證券則一定要取得授權文件,才可以開展證券發行活動。如果沒有證券監管機構或其授權單位的批準,一切證券發行活動皆為非法,不僅發行的證券無效,非法發行人和參與的中介方都可能受到嚴厲的處罰。

    在核準制下,證券監管機構對證券發行條件進行實質審查,并據此對發行人做出是否符合發行條件的價值判斷和是否核準申請的決定。

    五、投資者的行為比較

    對投資者而言,核準制對投資人素質要求不高,注冊制對投資者的素質要求較高。在注冊制下發行人的投資價值完全由投資者自行判斷,股票發行成功與否完全取決于投資者的選擇決定。

    核準制下,投資者很容易就相信經過政府“把關”的證券是有價值的。但是,事實上的情況可能并不是如此。政府部門的能力并沒有比市場更為強大,所以政府部門認為可以在市場上發行的證券不一定是真正有價值的證券。而且,只要審核部門通過,證券就得以發行,所以企業會千方百計的粉飾財務信息,隱瞞企業內部的問題。此外,尋租行為的發生也可能使得無價值的證券得以發行,使相信政府的投資者遭受損失。

    六、結語

    證券發行審核制度主要分為注冊制和核準制,兩者并未絕對的優劣之分。注冊制更注重市場的功能,而核準制更注重政府的調節作用。對于不成熟的效率欠缺的市場,實行核準制更好;對于市場完善,定價機制完全的市場,注冊制更能減少社會成本。注冊制下,發行人更加看重與投資人的關系,審核只是發行過程中的一道程序;而在核準制下,審核機構還要對企業的價值做出判斷,審核通過基本就意味著可以發行,所以企業與政府的關系更加密切,容易發生尋租行為,導致市場效率的更加低下。在注冊制下,對于投資者來說必須依靠自己的判斷來辨別有價值的證券,這對投資人有很高的要求。在核準制下,投資人可以相信政府的能力.但是,這也可能會使無價值的證券在市場上流通,導致投資人的損失。

    參考文獻:

    [1] 楊志華. 證券法律制度研究[M].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3.

    [2] [美]Larry D. Soderquist. 證券法解讀[M]. 胡軒之, 等譯.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4.

    [3] 林國全. 證券交易法研究[M].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2.

    第3篇:法制審核制度范文

    關鍵詞:地方經濟 專業調研 應用性人才 深度合作 人才培養方案 課程安排

    高職院校培養的是應用性的人才,就要為地方經濟服務,根據地方經濟的發展方向和產業發展的規模設置高職院校的專業方向。全國不同的省份和不同的地區有著不同的發展歷史、有著不同的自然資源、有著不同的勞動力人才結構,因此不同地區的產業發展方向和發展規模是不同的,因此不同地區的高職院校開設的專業方向也應該是有差別的。高職院校如何選擇自己的專業方向,如何確定自己的專業人才培養方案,如何審定自己的課程標準、如何制定自己的教學計劃等等,就需要高職院校的領導和老師們到企業當中進行詳細的專業調研,甚至要安排老師們到企業當中進行一段時間的頂崗實踐才能對市場和企業需要什么人才,需要什么專業,需要什么技能,有比較清楚的認識,甚至可以在學校中辦企業,或者在企業中辦學校,出現校中廠或者廠中校。高職院校和企業的深度合作是高職教育發展的方向,深度合作其實是高職院校和企業的雙贏,因為這樣高職院校的人才培養才能更有針對性,培養的人才進入用人單位后能夠直接上崗,而用人單位招進這樣的人才后也無需再培訓就能直接使用。

    一、高職院校的社會定位決定高職院校必需要與企業深度合作

    全國有上千所的大學,雖然都是大學,但是大學與大學之間有著很大的差別。一本大學,也就是大家所說的“211大學”和“985大學”,這一類的大學社會定位就是研究性的大學,學生是高考中的尖子生,在智力方面是相當出色的,在理論研究中是相當深入的,所以這類大學的學生和老師主要是開創性的研究。第二類是二本大學,這一類的大學的社會定位就是教學性的大學,教學型大學是指以本科教育為主體的全日制大學.主要履行人才培養和教育教學研究的職能。第三類是三本大學,三本院校,既注重于培養學生具有一定的理論知識的同時也注重培養學生的實踐能力和專業技能,是培養面向科研崗位和基層職業崗位的科研型、實用型、技術型和技能型的全職型人才。第四類是高職院校,高職院校應以培養高端技能型專門人才為已任,堅持“以服務為宗旨,以就業為導向,走產學結合道路”的辦學方針,將學校的職能定位為:“以教學為主,社會服務為輔,兼顧科研”,將學校建設成為教學服務型院校。高職院校的社會定位決定了高職院校必需要與企業深度合作,才能準確地把握住自己的社會定位,在與企業深度合作的過程中才能做到“以服務為宗旨,以就業為導向,走產學結合的道路”。

    二、高職院校培養的人才規格決定高職院校必需要與企業深度合作

    高職院校既然社會定位是培養高端技能型專門人才,那么高職院校培養的人才規格就應該是使學生獲得相應職業領域的職業能力,具備從事職業活動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和專門技能,以適應本地區、本行業經濟發展的需要和職業崗位或職業崗位群的需要以及自身職業發展的需要。如何才能使高職院校的學生具備從事職業活動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和專門技能呢?那就是高職院校必需要與企業進行深度的合作,在合作中高職院校才能知道市場和企業的需要是什么,應該向學生傳授什么知識才是學生需要的。在與企業的深度合作中高職院校根據市場和企業的變化調整自己的專業人才培養方案,調整自己的課程標準,調整自己的教學計劃,調整自己的教學內容,傳授給學生真正實用的知識和技能,讓學生學到市場和企業需要的本領。但在現實中,各高職院校對自己職能的認識存在一定偏差,出現重科研、輕教學,忽視社會服務等職能定位問題。許多高職院校為鼓勵教師積極參與科研工作,設立了科研設備費、課題匹配經費、科研著作論文獎勵等;為使“雙高”人員數量達標,每年都要公費派遣在職人員去攻讀碩士、博士學位研究生,甚至公費派遣專業骨干出國研修。

    三、校企深度合作是高職畢業生就業的需要

    高職院校是培養高端技能性專門人才的,但是,一些高職高專院校在專業上卻仍未能按市場需求設置,辦學特色不鮮明,學生適應社會需求的能力差。這就使得學校的人才培養與社會需求不相吻合,一方面,不能保質保量地培養社會急需的人才;另一方面,大量的畢業生不受社會歡迎以致供大于求。如何才能使高職院校培養的畢業生受到社會的歡迎呢?如何才能使高職院校的畢業生在校期間學到市場和企業真正需要的高端技能呢?那就是高職院校必需要與企業進行深度的合作,只有這樣學生才能學到市場和企業真正需要的高端技能,只有這樣高職院校畢業的學生才能受到社會的歡迎。2010年全國高校畢業生人數達到630萬,加上初高中畢業后不再繼續升學的學生以及大量的城鎮失業人員、軍隊退伍人員,全年需要就業的人員達2400萬人左右,而目前只能安排1200萬人就業。在未來相當長的時間內,大學生就業壓力不會減弱。

    高職院校的社會定位、培養人才的規格、畢業生就業的需要共同決定了高職院校的辦學模式就是高職院校要與企業進行深度合作。高職院校將成為一方主辦、多方參與,融教學、社會服務、科研開發等功能為一體,為高素質技能型專門人才培養提供教學管理與服務的開放式平臺。這一平臺的搭建要求高職院校遵循市場的規律,營造和諧的辦學生態。高素質技能型專門人才的培養需要充足的校內外實踐教學基地、大量來自崗位一線的骨干、專家擔任兼職教師等配套條件作為保障。這些保障條件的獲得,無法依靠高職院校自身的力量完成,必須通過校企合作才能實現。

    參考文獻:

    [1]周建松,謝峰.行業、校友、集團共生態:高職院校辦學模式創新[J].中國大學教學,2008,(2).

    第4篇:法制審核制度范文

    【關鍵詞】 妊娠高血壓綜合征 重度 硫酸鎂 低分子肝素 治療

    【Abstract】 Objective To investigate the clinical value of severe pregnancy -induced hypertension syndrome treatment by low molecular weight heparin with magnesium sulfate.Methods 60 patients with severe pregnancy-induced hypertension syndrome were randomly pided into two groups. 30 patients were in control group and spasmolysis treated with magnesium sulfate,30 patients were in observation group and treated with low molecular weight heparin based on control group. The index of whole blood viscosity, coagulation function,hematocrit,plasma D-dimer, platelet aggregation, postpartum hemorrhage in the two groups before and after treatment were compared.Results The index of whole blood viscosity(11.5±0.3/mPas)and hematocrit (0.2±0.1%)in observation group After treatment were significantly lower than the control group(17.6±0.5/mPas,0.4±0.1%)(t=2.415,2.348,all P

    【Key words】Pregnancy induced hypertension Severe Magnesium sulfate Low molecular weight heparin Treatment

    妊娠期高血壓疾病是妊娠期特有的以高血壓、水腫、蛋白尿為主要特征的疾病,是孕婦和圍生兒死亡的主要原因,其主要病理變化是全身小動脈痙攣, 傳統治療重度妊高征以硫酸鎂解痙為主,輔以降壓、鎮靜、合理擴容及利尿,適時終止妊娠。低分子肝素治療重度妊高征的理論基礎是通過抗凝血活酶(AT)而增強其對凝血因子Xa和凝血酶的抑制,因而發揮其抗凝作用。本文用低分子肝素聯合硫酸鎂治療重度妊娠高血壓綜合征,取得良好效果,現報道如下。

    1 資料與方法

    1.1一般資料 選取2008年1月-2010年12月我院診治的重度妊娠高血壓綜合征患者60例,按住了方法不同,分為低分子肝素聯合硫酸鎂治療組(觀察組,n=30),年齡21~35(2735±4.5)歲,孕周31~37(35.2±3.0)周,經產婦11例;硫酸鎂治療組(對照組,n=30),年齡22~34(26.9±3.5)歲,孕周32~38(36.1±2.6)周,經產婦12例。診斷依據《婦產科學》(第7版)制訂的標準,2組患者均為單胎,無其他并發癥,未使用對凝血功能有影響的其他藥物,年齡、孕周、孕次比較均無顯著性差異(P>0.05),具有可比性。

    1.2治療方法 將60例重度妊高征患者隨機分為:硫酸鎂治療組(對照組,n=30),首次給負荷量5 g硫酸鎂迅速滴完,隨即10%葡萄糖500 ml+25%硫酸鎂70ml,以1.5~2.0g/h滴完;低分子肝素聯合硫酸鎂治療組(觀察組,n=30),在對照組治療基礎上,每日皮下注射低分子肝素5000 IU。2組同時口服拉貝洛爾100mg每日2次。并監測膝腱反射、呼吸和尿量。分別監測治療前和治療后第5天的D-二聚體、血小板計數、凝血酶原時間結果,觀察產后出血量。

    1.3觀察指標 觀察患者治療前后血壓、尿量、尿蛋白、全血比黏度、紅細胞壓積、凝血系列包括血漿凝血酶原時間(PT)、活化部分凝血活酶時間(APTT)、血漿D-二聚體、血小板最大聚集率、出血量。

    1.4統計學處理 應用SPSS13.0統計軟件進行處理,數據以x±s表示,組間比較采用t檢驗,P

    2 結果

    2.1 兩組治療前后全血比黏度、紅細胞壓積、凝血功能指標比較 觀察組治療后全血比黏度(11.5±0.3/mPa·s)及紅細胞壓積(0.2±0.1%)明顯低于對照組(17.6±0.5/mPa·s, 0.4±0.1%) (t=2.415,2.348,P均

    表1

    2組治療前后全血比黏度、紅細胞壓積、凝血功能指標比較(x±s)

    2.2 兩組治療前后血漿D-二聚體、血小板最大聚集率水平比較 觀察組治療后D-二聚體(1.97±0.63mg/L)及血小板最大聚集率(51.4±14.0%)明顯低于對照組(2.25±0.72mg/L, 62.3±15.2%) (t=2.311,2.344,P均

    表2 2組重度妊高征患者水平比較(x±s)

    2.3 兩組產后出血量比較 觀察組產后出血量為(3.25±40.2)mL,對照組為(330.2±39.2)mL,2組比較無顯著性差異(P>0.05)。

    3 討論

    妊高征的基本病理改變為全身小動脈痙攣,中、重妊高征首要的治療是解痙,硫酸鎂是目前治療中、重度妊娠高血壓綜合征首選藥物,有預防和控制子癇發作的作用。鎂離子的有效血液濃度為3~7mmol/L,超過于7mmol/L將出現呼吸減慢,膝腱反射減弱或消失、尿量減少等鎂中毒癥狀,因此,一旦出現上述改變,立即停藥,并用10%葡萄糖酸鈣10ml靜脈注射以解毒[3]。研究表明, 重度妊娠高血壓綜合征往往伴有凝血功能障礙,而抗凝治療在國內外多項研究中都證明能改善重度子癇前期患者母嬰的結局。低分子肝素制劑是肝素解聚而獲得的,其治療重度妊高征的理論基礎是通過抗凝血活酶(AT)而增加其對凝血因子Xa和凝血酶的抑制,因而發揮其抗凝作用。其增強抑制凝血因子Xa的能力,相對高于其延長血漿部分凝血酶原時間的能力。體外試驗表明,應用低分子肝素對血小板計數、部分凝血酶原時間等無影響。因而,減少了由普通肝素帶來的出血等不良反應,增加了低分子肝素在產科領域應用的安全性。。D-二聚體是凝血酶作用于纖維蛋白原產生交聯纖維蛋白,其經纖溶酶降解后產生的一種特異的降解產物,血中含量增加說明機體有血栓形成且有溶解發生,其水平高低反應繼發性纖溶性的強度,可作為體內高凝狀態和繼發性纖溶亢進的分子標志物之一[3,4]。傳統治療重度妊高征以硫酸鎂解痙為主,輔以降壓、鎮靜、合理擴容及利尿,適時終止妊娠[5]。基于上述,筆者通過應用LMWH改善高凝狀態,而無明顯增加出血傾向,糾正慢性彌散性血管內凝血的作用來治療妊高征。本研究表明, D-二聚體含量較非孕期增高,而妊高征婦女血漿中增高更明顯[5,6]。本研究表明,低分子肝素能降低重度妊高征孕婦血漿中D-二聚體水平,其機制是:低分子肝素通過影響D-二聚體等參與凝血因子生成,降低其活性,改善血液高凝狀態。從而阻斷慢性彌散性血管內凝血的進展。

    參 考 文 獻

    [1]于昕,林延峰.低分子量肝素對妊高征大鼠腎臟病變的保護作用及機制初步探討.中國應用生理學雜志,2005,21(2):212-213.

    [2]徐俠.中西醫結合治療妊娠高血壓綜合征臨床研究.實用中醫藥雜志,2006,22(6):340-341.

    [3]蘇云.妊娠高血壓綜合征的診治進展.華夏醫學,2005,18(5):880-882.

    [4]馮欣,于潔,孫定人.妊娠高血壓綜合征藥物治療現狀.中國藥房,2005,16(6):471-473.

    [5]侯麗虹.血漿纖維蛋白原測定及D-二聚體監測在妊高征中的意義.臨床醫藥實踐雜志,2002, 11(6):410-411.

    [6]顧保羅,單才華,梁友方.纖維蛋白原D-二聚體對妊娠高血壓綜合征的影響.中國基層醫藥, 2004,11(12):1473-1474.

    第5篇:法制審核制度范文

    新國賠法頒布后,檢察機關辦理的刑事賠償案件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方面出現了賠償申請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訴求過于寬泛、金額過高以及息訴困難的情況,特別是在給付精神損害賠償撫慰金與賠償申請人的要求存在差距的情況下,往往引發申請人不滿。造成這種情形的重要原因就是在新國賠法以及《人民檢察院國家賠償工作規定》中,均缺乏對構成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可操作的規定,特別缺少了賠償適用范圍、責任構成、精神損害撫慰金確定標準等重要制度組成部分,這使得在確定是否存在精神損害以及是否需要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問題時,賠償申請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容易產生不同認識和理解,由此也導致賠償申請人對賠償數額期望過高和確定賠償數額受質疑等現實問題。

    國家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由民事法律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發展、演化而來,二者具有同源性,在責任構成要件、賠償金額確定等方面,國家賠償制度可以借鑒、采納民事法律中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在下文中,筆者將結合民事法律中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有關制度安排,對刑事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相關制度的構建,提出一些建設性的思考。

    一、刑事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

    賠償范圍問題,所要解決的是確定什么樣的權利受到侵害后造成的精神損害可以獲得賠償,以及什么人可以申請精神損害賠償。同民事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范圍相比較,刑事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范圍應做進一步限制,具體來說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根據國賠法第35條以及第17條的規定,刑事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僅限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以及人身自由權受到侵害造成的精神損害

    生命權是人最基本的權利,對生命權的侵害事實上不僅導致了受害人本人物質生命的喪失與死前遭受的精神痛苦,還會引起特定第三人(如受害人的近親屬)物質財產損失與親朋離世的精神痛苦。[1]健康權同生命權一樣,是一種重要的物質性人格權利,通常認為對自然人健康權的侵害必然對人的精神造成損害。對人身自由權的嚴重侵害也會造成公民的精神痛苦,特別是在刑事賠償的情形下,公民往往是受到了國家司法權的追溯,被羈押在特定場所內,在這種情況下所受到的心理壓力和精神痛苦往往更加嚴重。

    (二)因身份權、財產權以及受教育權等政治權利受到侵害的情形不在賠償范圍之列

    除了上述三項權利,有觀點認為應將精神損害賠償范圍擴展至身份權、財產權(例如日記、相冊等具有一定精神利益的財產)以及受教育權等權利受到侵害而造成的精神損害,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目前國家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還未完善的情況下還不宜對賠償范圍擴大,司法機關應嚴格把握適用范圍,依據現有規定做出賠償,不能隨意突破賠償范圍。

    (三)可以申請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是受侵害公民或者其近親屬

    一般情況下直接受害人是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申請人,但是受害人死亡的情況下,其親屬也有以自己名義提出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需要注意的是,在現實中同一侵權行為有可能會給被侵害人及其親屬帶來雙重的精神損害,在這種情況下,鑒于國家賠償的特殊性,不宜將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人擴展到特定第三人,因此在給予被侵害人精神損害賠償的同時,不應對被侵害人的親屬所受到的精神損害再給予額外賠償。另外,對于法人是否能夠申請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由于法人具有的是擬制人格,并不具備感受精神痛苦的生理基礎,因此不能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申請。

    二、刑事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刑事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同民事法律中的損害賠償制度一樣,也要滿足侵權行為、損害結果及因果關系的要件,由于刑事賠償的特殊性,這些要件具有一定的特殊要求。

    (一)職權行為要件——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刑事司法行為

    職權行為要件是賠償責任構成中的最核心要件,它有兩層意思:其一,它要求侵權行為必須是在行使國家司法權力過程中發生的,不能是與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其二,它要求該職務行為在法律上具有承擔責任的規范依據。依據國賠法第17條,公安、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法院、監獄及看守所或其工作人員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出現違法拘留、刑訊逼供、實施暴力、違法使用武器或者是追究無罪之人等侵犯公民合法權益情形,并造成公民的精神損害,那么這些機關就應對其職權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

    (二)損害結果要件——具備精神痛苦的客觀損害后果

    損害結果是承擔賠償責任的基礎,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領域有“無損害即無賠償”的原則,這幾乎是所有國家民事侵權法領域都承認的重要規則。在刑事賠償領域,構成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亦要求必須有精神權利被損害的事實存在。

    1.精神損害后果的認定及其舉證責任

    精神損害不易于考察,如何確定精神損害結果的存在、以及應由誰來負責證明精神損害結果存在等問題,都具有實踐意義。如前所述,刑事賠償中的精神損害的類型可分為侵害生命權、侵害身體健康權和侵害人身自由權而造成的精神損害,這三種不同原因造成的損害的認定標準和證明責任是不同的。具體來說,在公民的生命權或者身體健康權因司法機關原因受到比較嚴重侵害的情況,應推定受侵害公民或者其親屬會因此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和損失,不需要對精神損害結果的存在另外提供材料加以證明。而在因人身自由權受到侵害而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的情況,原則上應要求申請人負擔精神損害結果的舉證責任,提供醫院就精神損害情況的診斷或者是專業機構的鑒定意見予以佐證。

    2.對“造成嚴重后果”的認定標準

    國賠法第35條規定了在“造成嚴重后果”的情況下應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但是對于何種情況能認定為“造成嚴重后果”卻未予明確。各地司法機關在實踐中不斷摸索,如我國南方某省檢察機關規定,精神損害“嚴重后果”的具體情形主要包括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非嫌疑人所為的而致人死亡的;或者是致人重傷或者殘疾的等給被害人造成重大精神創傷的。筆者認為,受害人如果發生死亡、重傷、殘疾等情形的,就應該認定精神損害的程度達到了“造成嚴重后果”標準。對因侵犯人身自由權而引發嚴重精神障礙及精神疾病,一般也屬于對精神造成嚴重損害后果,但應當有相應的精神診斷證明。在實踐中判斷精神損害程度,不能憑一般感覺,更不能認為只要被羈押了,就屬于對精神造成嚴重損害后果,就要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三)因果關系要件——職權行為與精神損害后果具有因果聯系

    司法機關侵權行為同精神損害結果之間應存在合乎規律的因果聯系,且這種聯系應是客觀的、直接的聯系。在實務中,存在因果關系證明責任的問題,由于在刑事賠償案件中,被侵權人往往處在被羈押、被追訴的環境下,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要求其提供證明因果關系的證據顯然不盡合理。因此,在被羈押的情況下,應當由賠償義務機關承擔證明精神損害后果并非其職務行為造成的舉證責任。

    三、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確定方法及酌定標準

    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國賠法中規定的新的賠償方式,有學者認為,正是由于規定了精神損害撫慰金這種物質性的賠償方式,才使得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國家賠償中真正確立起來,在實踐中如何以及依據什么標準來確定撫慰金額是急需解決的問題。

    (一)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確定方法

    世界各國在算定精神損害賠償金數額時使用的方法不盡相同,主要有固定數額賠償法、醫藥費比例賠償法、[1]日標準賠償法、最高限額賠償法、酌定賠償法等。由于我國國家賠償的“補償為主,撫慰為輔”賠償原則,本文認為我國應采取限額賠償與酌定賠償相結合的方法,確定具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具體地說,在確定金額時,首先要設置最高和最低限額,然后在這個限額區間內,再根據各種因素最終酌定一個具體支付的金額。

    最低限額的確定較為簡單,可根據各地的經濟發展水平來確定一個數額。對于最高限額的確定則比較復雜,應根據具體侵害的性質來確定,總體來說,精神損害撫慰金一般不宜高于其他賠償項目。在國家賠償法修改過程中,曾經有草案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根據實施侵權行為的手段、時間的長短、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確定。致人殘疾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最高不超過殘疾賠償金的二分之一;致人死亡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最高不超過死亡賠償金的二分之一;侵犯人身自由的,每日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最高不超過每日賠償金的二分之一。”[2]對于這一規定,雖然立法機關最終沒有采納該方案,但本文認為以上述方式確定賠償金額上限的方法是合理的,并且易于操作,在司法實踐中可以參照執行。

    當然,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最高額不高于其他賠償項目只是一般原則,對于一些特殊情況,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應當遠高于其他賠償項目。

    (二)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酌定標準

    在確定了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上下限額之后,還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在上下限額之間,酌定一個最終的金額。在酌定時應考慮多方因素,具體可以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的規定。本文認為,在辦理刑事賠償中需要酌情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時,至少要考慮一下兩個方面的因素:

    第一,精神損害的性質和程度。對精神造成嚴重損害后果,是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的最重要因素。一般而言,侵犯生命健康權而造成精神損害的嚴重程度要比侵犯人身自由權而造成的精神損害的程度更深,因此酌定撫慰金數額就要相應高一些;再比如說在造成傷殘的情況下,不同的傷殘等級帶來的精神損害嚴重程度應該是不一樣的,因此相應的撫慰金數額應有所區別。

    第二,要考慮侵權司法機關的過錯程度,以及侵害的方式、手段、具體場合、時間長短等具體情節。如故意侵害給被侵權人帶來的精神損害程度一般是比過失而為的要大的;侵害的方式是刑訊逼供、暴力毆打、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還是羈押行為;羈押是合法羈押還是非法羈押;羈押的具體場合等等。

    綜上所述,《國家賠償法》在刑事侵權領域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今后的賠償實踐過程中,應當不斷完善國家精神損害賠償的相關制度,逐漸細化賠償程序,使其真正成為平復被侵害人內心的痛苦、重樹司法公正形象、營造和諧司法環境的有力工具。

    參考文獻:

    1.許安標、武增.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解讀[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

    2.楊彥峰.精神損害的國家賠償制度研究[J].吉林大學,2009.

    第6篇:法制審核制度范文

    一、“法官忠告”措施。這項措施要求每位審判人員在制作判決書時,針對少年被告人不同的犯罪行為,用通俗易懂的語言制作一份“法官忠告書”,分析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對家庭對本人的危害性,曉之以法,情理交融。法官忠告書于送達判決書的同時,發至少年被告人手中,使少年犯在看到判決書后,再受到一次法制教育和情感教育,從而幫助他們認罪服法,吸取教訓,樹立重新做人的信心。

    二、規范文書。積極實踐,總結規范,針對未成年人特點進行裁判文書制作改革。在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無論是適用普通程序還是簡易程序的案件,都充分地體現“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在制作未成年人裁判文書時對這一部分內容的制作一絲不茍,并堅持在裁判文書中體現“寓教于審,審教結合”審判內容。特別是在制作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裁判文書時,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下發的《關于一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決書等4份補充樣式的通知》,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將少年法庭在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調查未成年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際、成長軌跡、犯罪主客觀原因等等,溶入判決書之中,有針對性的對少年犯進行教育,使失足少年和法定人為之觸動。失足少年和法定人說,得到既是刑期書,也是一份客觀分析失足少年走上犯罪道路的認證書,使失足少年及法定人心服口服,為失足少年悔過自新,法定人加強對失足少年的教育指出了方向。同時,使經常為未成年人辯護的律師,在以后的庭審教育階段,能針對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觀原因作較充分的準備,教育具有一定的說服力。

    三、實行庭前調查制度。在開庭審理前對未成年犯進行社會調查,查找其走上違法犯罪道路的原因,從而對未成年犯準確定罪量刑,促其改過自新、重新做人。主要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表現等基本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調查報告。同時還制定了《未成年被告人調查表》、《法定人調查表》、《未成年被告人家庭情況調查表》、《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原因調查表》。通過對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居民、親友的走訪調查,使法庭審判人員對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根源、犯罪原因、犯罪前的表現等情況,有了進一步的了解,有利于對未成年被告人正確的量刑和有針對性地對其進行教育,促其接受改造。

    四、實行庭前告知制度。為了認真貫徹落實司法為民要求,切實維護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我們在向未成年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向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送達《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告知書》,向其講明被指控的罪行和適用的有關的法律條款;并告知訴訟的程序及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緊張情緒。同時,在向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告知其訴訟權利、義務和在開庭審判中應當注意的有關事項,以及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對案件有何建議與要求,如向法院提出從輕判處未成年被告人管制、拘役、宣告緩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等適用法律建議的,應當提供有關未成年被告人能夠獲得監護、幫教的書面材料。

    五、實行流程管理。為了充分利用“庭前、庭上、庭后”的有利時機,對少年犯進行入情入理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促使他們悔罪自新,以達到寓教于審、重新塑造自我的目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結合少年法庭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對未成年犯寓教于審延伸教育工作實行流程管理。制定《北安市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對未成年犯寓教于審延伸教育工作流程圖》,較全面反映了少年法庭在審理少年犯案件時的工作情況。

    第7篇:法制審核制度范文

    關鍵詞:專審人 平衡 考核

    一、專職審批人制度的含義及特點

    專職審批人也叫獨立審批人,是指專門從事信貸業務審批工作,在政策制度約束下被授予一定額度的審批決策權的專業崗位人員。傳統的信貸審批體制下,一般都是具有行政級別的行長、授信審批部總經理等人才被授予一定的審批權限,審批權被視為等同一定的行政權。但在新的專職審批人制度里,我們借鑒國際先進銀行的風險控制做法,審批權被歸入專業職務權限,由具備風險識別和控制能力的職業素養的專業人員承擔,這是一個最大的區別和超越。

    二、專職審批人制度的現狀及問題

    實施專職審批人制度后,選拔了一批懂業務、懂風險控制的專業人員專職從事審批業務,原有賦予審批權限的行政管理崗如行長可以從具體業務中脫身,專心從事管理和營銷工作。有的商業銀行總行將專職審批人根據各自擅長,分別賦予不同行業的審批權限,逐步培養了一支經驗豐富的專業審批隊伍,提高了審批質量。對于支行和客戶經理在申報業務的時候,也可以獲得更多的輔導、更快的審批效率。

    商業銀行在實行專審人制度以來,有效保障了商業銀行信貸業務的較快發展,信貸資產質量大幅提高,逐步解決了長期以來困擾商業銀行可持續發展的不良貸款率同業相比較高的重大難題。但實際工作中也逐步暴露出一些與業務發展不協調的問題,一直以來未建立比較完善的專審人考核制度,加之近年來總行和監管部門監督檢查力度不斷加大、合規風險突出、不良貸款責任追究力度加大等客觀因素影響,導致專審人在工作中自然關注風險因素更多、主動關注業務發展動力不足。

    三、專職審批人考核制度的探索

    為了加快商業銀行對公信貸業務發展步伐,全面完成授信客戶倍增計劃,在總行信貸政策指引下,在合法、合規、風險可控的前提下,充分發揮審批人員的聰明智慧,靈活運用商業銀行信貸產品,為客戶量身定制合理的授信方案,提高審批人員的積極性和主動性,提高審批人員的經營風險能力,建議制訂專職審批人風險管控與業務發展平衡考核管理辦法。

    (一)考核管理辦法的制定原則

    考核辦法主要分為風險管控類指標和業務發展類指標,又可分為定量類指標和定性類指標,實行定量考核與定性考核相結合,風險管控與業務發展的綜合平衡。考核結果與專審人的季度、年度獎金、職級晉升相結合,改變風險管理部門天生關注風險更多而考慮業務發展相對較少的局面,使商業銀行授信業務在合法、合規、有效控制風險的前提下,更多地關注客戶需求,更多地體現靈活性,為全面提升商業銀行綜合信貸服務水平提供技術支撐。

    (二)考核管理辦法的指標體系構建

    考核辦法可分為6大項考核指標,總分值100分,60分為稱職及格線,70分為良,80分為優秀,具體指標如表1所示。

    1 首席風險官評分。首席風險官評分屬定性類綜合評價指標。每季度初首席風險官對專審人上季度的工作履職情況、風險經營管理等情況進行綜合評價,可采取滿分100分制進行評分,然后乘以該項權重,即為該分項最終得分。該考核項體現作為風險管控最終責任人、授信審批委員會主任的首席風險官對專審人的綜合要求,屬風險控制類指標。

    2 審批中心主任評分。審批中心主任評分屬定性類綜合評價指標,每季度初審批中心主任對專審人上季度的工作履職情況、風險經營管理等情況進行綜合評價,可采取滿分100分制進行評分,然后乘以權重,即為該分項最終得分。該考核項體現作為授信審批直接責任人的審批中心主任對專審人的綜合要求,屬風險控制類指標。

    3 資產質量評分。資產質量評分屬定量評價指標和風險控制類指標。商業銀行是經營風險的特殊公司,資產質量是商業銀行的生命線。資產質量自然也應該作為考核專職審批人的核心指標,占有相對最大權重,以時刻提醒專審人控制風險的重要性。資產質量評分以不發生新的不良貸款為滿分,每發生一筆主審項目不良貸款扣5分,下不封頂。根據發生不良貸款金額的大小,以及實際發生最終損失的可能性,首席風險官可以對扣分多少進行適當調整。不良貸款盡職調查認定為專審人不盡職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4 分管經營單位負責人評分。分管經營單位負責人評分屬業務發展類和定性類綜合評價指標,是促進專審人主動加強與經營單位溝通,加快授信業務有效較快發展的重要指標。分管經營單位是專審人直接服務的對象,分管經營單位負責人可綜合本單位客戶經理、分管副行長等有關人員意見后對專審人進行綜合評價,是考核專審人綜合服務能力的重要定性指標。所有分管經營單位負責人可按滿分100分對分管專審人進行評分,然后用平均評分值乘以相應權重即可得出該項指標最終評分。

    5 用信客戶數量增長率評分。用信客戶數量增長率評分指標是定量類和發展類指標,按評價期分管經營單位用信客戶數量較基期增長率計算。全年用信客戶數量增長50%以上可獲該單項指標滿分20分,每超額多增長5%以上可另獎勵增加5分,上不封頂。季度考核按本季增長12.5%為滿分,每超額多增長1.25%以上可獎勵增加5分。本考核指標為現階段授信客戶倍增計劃專設指標,可根據業務不同發展階段進行適當調整。為了體現擴大客戶群的總體要求,可將低風險用信戶一并納入考核。

    6 用信余額增長率評分。用信余額增長率評分指標是定量類和發展類指標,按評價期分管經營單位用信余額較基期增長率計算。全年用信余額增長30%以上為該單項指標滿分10分,每超額多增長5%以上可獎勵增加3分,上不封頂。季度考核按本季增長7.5%為滿分,每超額多增長1.25%以上可獎勵增加3分。本考核指標為現階段商業銀行中小企業金融服務商品牌建設,轉變發展方式的特定時期設定指標,不強調用信余額的粗放式增長,可根據業務不同發展階段進行適當調整。

    第8篇:法制審核制度范文

    中圖分類號:D925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12)11-041-02

    逮捕是指在一定時期內暫時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羈押的刑事強制措,是刑事訴訟中最嚴厲的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有利于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偵查、起訴、審判、互相串供、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從而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

    一、1996年刑訴法下審查逮捕制度存在的不足

    1.法律規定簡單粗略致理解混亂。根據我國1996年《刑事訟訴法》第60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當依法逮捕。”對于如何才是“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1996年《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但是《人民檢察院訴訟規則》第86條規定:“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二)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關于何為“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也沒有提出明確的標準,同時對于“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具體標準更不好把握,“可能”二字考慮到了短時間內行使批捕職權的檢察人員對犯罪事實及證據的掌握有限而難以對案件作出準確判斷從而給予不確定的空間,但其蘊含的不確定性,在客觀上造成了無論是捕與不捕均可以在其中找到理由,一定程度上損害了逮捕的嚴肅性,。

    2.行政審批性質的書面審查導致以逮捕獲得犯罪事實。在行政審批性質下的審查逮捕制度,審查人員主要以偵查機關移交的書面材料為審查依據而如果審查人員在審查過程中發現證據存在不足很難短時間內要求公安人員進行補充,但是在犯罪事實已經基本清楚情況下批捕人員一般傾向于先行逮捕。通過逮捕之后繼續突破口供或者爭取時間補充證據。因為批捕以后不訴就將產生錯案,導致案件到了公訴階段,辦案人員都傾向于“有罪推定”,在證據往往不是非常充足的時候也提出起訴。致使審查逮捕在一定程度上表現為懲罰性質,雖然刑訴法還規定采取逮捕需要采取取保候審、件事居住方法,還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是逮捕的必要條件,但是是否會“發生社會危險性”是很難判斷,甚至是無法判斷的,這就導致這個限制成了虛設,致使取保候審成為公安及檢察機關單方掌握隨意操控的權利,也給司法腐敗留下了一定的空間。

    3.檢察機關的審查逮捕缺乏監督機制予以約束。國外很多國家實行偵查與審查逮捕相分離,由檢察官對案件進行偵查、法官實施審查逮捕權。我國的普通刑事案件也實行審查逮捕相分離制度,由公安機關實施偵查,檢察機關掌握審查。但是對職務犯罪案件卻將偵查權與審查逮捕權全部授予檢察機關,支持在職務犯罪過程查辦過程中對審查逮捕缺乏監督。同時1996年刑事訴訟法我國卻沒有相關的外部審查規定,具體操作措施不當,導致了司法實踐中對于逮捕后的審查常常流于形式。最后,逮捕過程中的制度缺失容易導致“一捕了之”的情形。

    正是由于1996年《刑事訴訟法》對審查逮捕條件以及審查逮捕權限的規定存在過于簡單粗略,給司法實踐留下過多的自我權衡空間,從而也引起各種司法解釋的不斷補充細化,此次修訂的新《刑事訴訟法》吸收了司法解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審查逮捕進一步予以細化與完善。

    二、新刑事訴訟法對審查逮捕的細化以及不足

    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在吸收舊刑訴法以及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對審查逮捕制度進行了大幅度的完善,并且添加了之前沒有的羈押之后的審查逮捕等制度,使審查逮捕條件進一步細化,整個制度更為完善,其優點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據罪責輕重,明確了輕罪重罪不同逮捕條件

    在1996年《刑事訴訟法》中,逮捕條件只有一個即“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而一是由于能否判處有期徒刑很難在審查逮捕階段予以明確,況且由于有期徒刑是我國刑法中的最基本刑罰種類,難以區分輕罪、重罪,從而區別對待。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款規定了“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且“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應當予以逮捕的的五種情形:(1)可能實施新犯罪的;(2)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3)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4)可能度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5)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從以上規定可見,只有在采取去報候審不足以防止以下五種情形的情況下,才可以應用逮捕。而在第二款中,規定了兩種必須使用逮捕的情形:(1)對“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只需具備證據條件即應當逮捕;(2)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新刑訴法七十九條規定對犯十年以下有其徒刑的罪犯優先考慮取保候審。

    (二)細化逮捕條件,將一定程度降低高逮捕率

    新事訴訟法對審查逮捕條件進行細化,在七十九條第一款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將有期徒刑以上取保候審作為優先適用,規定了五種適用逮捕的條件,并且在第二款增加了應當予以逮捕的兩種情形:(1)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2)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根據以上規定,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優先適用的是取保候審,這比舊刑法中“患有嚴重疾病”和“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兩類特殊主體適用取保候審的條件要寬泛得多。同時對可以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的犯罪以及曾經故意犯罪和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禁止適應適用取保候審。有利于杜絕重大惡性犯罪中司法腐敗的出現。但是也有學者指出,由于其規定的五種情形同樣比較寬泛,可審查人員自由裁量行很大,所以其如此詳細的規定沒有多大實際意義,尤其在我國目前 司法實踐中習慣以逮捕獲取證據的情況下,不能起到很大的作用。

    (三)規定了嚴重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義務特殊的逮捕條件

    根據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二款、第57條第二款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人、監視居住期間嚴重違背法定義務的,可以予以逮捕。但是,通說認為,決定是否批準逮捕時,仍應當適用逮捕條件的一般規定。

    但是,根據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79條的條文結構,立法者將該類情形單列一款似乎試圖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規定為一項獨立的逮捕條件: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但是何為“情節嚴重“沒有給出具體的規定,這將導致該條款形同虛設,因此需要在接下來的司法解釋中予以明確,《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質量標準(試行)》第9條、第10條就明確列舉了何種情形下,可以予以逮捕。可以借鑒。

    三、增加了逮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增加了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此規定作為新刑訴法修訂的亮點之一,不僅明確賦予了檢察機關在捕后對羈押必要性繼續審查的工作職責,同時明確規定了逮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保障機制,對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等起到了很大的作用。避免司法實踐中超期羈押的頑癥和不必要關押等問題。但也有學者及司法實踐工作者指出但該規定較為原則、籠統,可操作性不強,沒有列出何為“不需要繼續羈押”何況賦予檢察機關的只有建議權,究竟該如何釋放以及變更措施缺乏可操作性的實際指引。因此也有不少學者提出應該從以下方面對該制度進行完善:

    1.對審查范圍和啟動程序進行相應限定。將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組織犯罪、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犯罪等嚴重危害國家政權和社會治安、社會秩序犯罪的,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的、累犯、慣犯、流竄作案、住址或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排除在可以該措施的適用范圍以外;

    第9篇:法制審核制度范文

    關鍵詞: 行為自身可訴;推定損害;合理人標準;損害名譽侵權;嚴重精神損害之訴

    行為“自身可訴”(actionable per se)

    actionable per se直譯為“自身可訴”,但譯成“行為自身可訴”更便于我國讀者理解,故本文將其譯為“行為自身可訴”,文中不少地方為行文之簡潔,也使用“自身可訴”的表述。侵權制度是英美侵權法(以下簡稱英美法)中別具特色的術語,與該術語對應的則是其別具特色的行為自身可訴侵權的制度設計。可以說,無論是該術語本身還是其所對應的制度設計,對我國法律界而言均屬陌生。因此,本文擬對英美法行為自身可訴侵權制度及其價值理念進行探究和介紹,

    由于與英國法的歷史淵源關系,美國、澳大利亞等英美法系國家均沿襲了英國法上的行為自身可訴侵權制度。限于篇幅,本文相關案例材料均選自英國侵權法。在此基礎上,擬提出我國立法應如何合理借鑒其有益經驗的意見和建議,以期對我國《侵權責任法》的完善和相關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一、 英美法行為自身可訴侵權制度及其特點

    英美法行為自身可訴侵權系指原告或者受害人只需向法院證明被告實施了相關侵權行為,而無需進一步具體證明自己因被告的行為所遭受的損害,即可要求被告承擔侵權責任的侵權行為類型[1]。由此可以看出,行為自身可訴侵權的最大特點在于:在訴訟中,原告無需證明被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在這類案件中,原告所遭受的損害或者是由法官直接根據被告行為推定存在,或者是由法官根據“合理人”標準自由裁量確定其是否存在。對前者可概括為由被告行為直接推定損害存在的類型,對后者可概括為由法官自由裁量確定損害是否存在的類型。

    在英美侵權法的諸侵權行為類型中,暴力威脅、暴力侵犯、錯誤拘禁、侵犯土地、侵犯動產以及損害名譽 [2]等六種侵權類型屬行為自身可訴侵權。在該六種侵權類型中,暴力侵犯、錯誤拘禁、侵犯土地、侵犯動產屬于由被告行為直接推定損害存在的類型,而暴力威脅與損害名譽則屬于由法官根據“合理人標準”自由裁量認定損害是否存在的類型。為更清晰直觀地說明行為自身可訴侵權的特點,以下對上述6種自身可訴侵權,從原告在訴訟中的證明責任或義務,以及法院如何認定損害的角度分別予以介紹說明。

    上述6種侵權類型均有相應的且不盡相同的免責事由,但限于篇幅,本文對此無法詳盡介紹,有興趣者可參閱胡雪梅所著《英國侵權法》以及其他作者關于英美侵權法的相關論著。(參見:胡雪梅.英國侵權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8:17-21,36-38,52-53,279-300.)

    (一)根據被告行為直接推定損害存在的自身可訴侵權

    1.關于暴力侵犯侵權

    暴力侵犯(battery)系指被告對原告實施了直接的暴力。在訴訟中,原告只需證明被告對其實施了直接的暴力即可。該暴力的范圍十分廣泛,大到毆打原告,捆綁原告,小到出其不意地吻一下原告,或將原告座椅拉開致使其跌坐地上等均是。簡言之,任何未經許可直接觸及原告身體及其延伸物的行為都可構成“暴力”。可以看出,在暴力侵犯訴訟中,原告無需證明被告行為造成其身體上的損害。實際上,在有的場合,甚至很難認定被告行為造成了原告實際損害,如醫生未經病人同意,為挽救其生命而實施了截肢手術。從一般正常人的角度看,在這種情況下,很難說醫生的行為造成了原告的損害,但醫生的行為仍然會構成暴力侵犯。當然,在現實生活中,如果被告實施的暴力行為較為嚴重,如毆打、刺殺原告,造成其傷殘或死亡,原告自然可以向法院舉證,如住院證明、醫療費用、傷殘證明等,以獲得更多的或更充分的賠償。但這并不能改變暴力侵犯屬行為自身可訴侵權的屬性,即原告無需對損害承擔舉證責任或義務,法官會根據被告的行為直接推定損害存在。

    2.關于錯誤拘禁侵權

    錯誤拘禁侵權(false imprisonment)系指無合法根據和理由剝奪了他人的行動自由。在訴訟中,原告只需證明被告剝奪了其行動自由即可,至于被告行為有無合法根據則屬于被告要證明的免責事由問題。簡言之,如果原告證明被告剝奪了其行動自由,

    拘禁時間的長短不影響錯誤拘禁侵權之構成,但會影響法院確定賠償數額。(參見:michael a. jones.textbook on torts[m].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524.)而被告不能證明其剝奪原告自由有合理的理由(如原告同意、合法執行職務等),則必須承擔錯誤拘禁之侵權責任。可以看出,原告在訴訟中無需進一步證明被告的拘禁行為對其所造成的損害。實際上,即使被拘禁者當時根本不知道自己被拘禁也會成立侵權責任。因為,法官認為:“不管被拘禁者是否知情,拘禁就是拘禁。因此,被拘禁者無論是睡著了、喝醉了、失去了知覺還是神志錯亂了都可以成立錯誤拘禁。”

    meering v. grahame-white aviation co ltd (1920) 122 lt 44.同樣,綁架一個根本不知世情的嬰兒或者已經老年性癡呆的百萬富翁都會構成錯誤拘禁[3]。法院甚至認為:對一個患了自閉癥而根本不打算到處活動的患者也同樣可以構成錯誤拘禁[4]。總之,錯誤拘禁侵權的受害人在訴訟中無需就其損害予以舉證,只需證明被告實施了拘禁行為即可,法官將根據拘禁行為本身直接推定損害存在。

    3.關于侵犯土地和侵犯動產侵權

    侵犯土地(trespass to land)侵權系指無正當根據而侵入他人土地的行為,侵犯動產(trespass to goods)則是指無正當根據而接觸和毀損他人動產之行為。在侵犯動產和侵犯土地的訴訟中,原告只需證明被告侵入了其土地或接觸、損毀了其動產即可,而無義務進一步證明被告行為所造成的某種具體或實際的損害。如被告將垃圾倒進原告閑置的荒地里;被告在原告的展覽館不顧原告禁止觸摸的告示而撫摸某陶瓷展品等,即使沒有造成任何具體的損害,或者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具體的損害,都不妨礙被告侵權責任的成立。可見,在英美侵權法中,侵犯土地和侵犯動產侵權是由法官根據被告的行為本身直接推定損害存在的。

    (二)法官自由裁量確定損害是否存在的行為自身可訴侵權

    1.關于暴力威脅侵權

    在英美侵權法中,暴力威脅(assault)侵權是指被告對原告表示即將對其實施暴力侵犯或打擊,使原告處于合理的恐懼和擔憂之中[5]。在訴訟中,要追究被告的暴力威脅侵權責任,原告要證明如下兩點:其一,被告對其實施了暴力威脅行為,如被告對其憤怒地揮舞拳頭;舉起一把菜刀甚至手槍對其咆哮等均是。其二,被告威脅實施的暴力是即將發生的,以致原告對即將遭受暴力侵犯的后果產生了合理的恐懼和擔憂。如何認定原告對被告的行為產生了合理的恐懼和擔憂,則由法官根據合理人標準自由裁量確定。具體言之,如法官認為,根據被告的行為,一個正常人處在原告的位置,對被告威脅實施暴力的行為會感到恐懼和擔憂即可。如在英國的史蒂文斯訴麥爾斯(stephens v. myers)案 (1830) 4 c & p 349.中,原告史蒂文斯與被告麥爾斯共同在一個教堂參加教區會議,兩人坐在同一條長凳上,但中間相隔了六、七個人。由于被告越來越呱噪吵鬧,原告和其他人一起要求被告退席。被告于是走到原告面前憤怒地對著原告叫嚷并揮舞拳頭,但馬上被坐在原告邊上的教堂執事制止。原告隨后以暴力威脅起訴被告并勝訴,因為法官認為本案原告對被告的行為所產生的恐懼和擔憂是合理的。但如果被告是站在鐵道邊上對坐在快速飛奔的列車中的原告憤怒地揮舞拳頭,則法官不可能判決原告勝訴,也即在此情況下,法官會認定原告不應該產生恐懼和擔憂。換言之,在此情況下,即使原告確實產生了某種程度的恐懼和擔憂,法官也會認定這種恐懼和擔憂是不合理的,因為“合理人”也即社會一般正常人在此情況下是不會產生恐懼和擔憂的。

    由于法官根據一個一般正常人處在原告的位置感覺恐懼和擔憂是否正常合理而直接認定暴力威脅的損害事實,所以,如果原告是一位武藝高強或特別沉著鎮靜的人,對被告的威脅實際上并不擔憂,也不會妨害法官認定暴力威脅侵權責任的成立。 

    2.關于損害名譽侵權

    損害名譽(defamation)侵權是英美侵權法上的傳統侵權類型,系指以公開誹謗的方式毀損或貶低他人名譽。在損害名譽侵權的訴訟中,原告只需證明如下三點:其一,被告實施了誹謗行為,即作出了可能損及原告名聲的不實言行,如公開宣布原告極其好色、生活霉爛腐敗等。其二,被告所實施的行為涉及原告,如指名道姓地誹謗原告,或者盡管未指名道姓地誹謗原告,但可以辨別其所指系原告。例如,未經許可將某明星的照片用于香煙廣告,盡管未署名,該明星也可提起損害名譽侵權之訴。其三,誹謗內容是公開的。如被告寫了一封誹謗原告的信直接寄給原告本人,原告自己將該信公開,則被告無需承擔損害名譽的責任。可以看出,在訴訟中,原告并無義務向法院證明其實際損害,即由于被告的行為,公眾對原告的評價確實有所降低。也就是說,原告只要向法院證明被告實施了可能損及其名譽的行為、該行為涉及原告且該行為是公開的,即完成了證明責任。至于被告行為是否確實降低了公眾對原告的評價,即損害后果是否確實存在,則由法院根據“合理人”標準予以自由裁量認定。如法院認為,一個一般社會正常人知悉被告的陳述后會降低對原告的評價,即可認定名譽損害事實的存在,反之則否。

    從上述對原告在各類自身可訴侵權訴訟中的具體證明責任的闡述和介紹中不難看出:行為自身可訴侵權之原告無義務證明被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當然,這并不是說在這些侵權案件中,不存在對原告的損害,而是說原告在訴訟中無需承擔證明損害存在的責任或義務。該損害是否存在系由法官根據被告行為本身直接推定,或根據合理人標準自由裁量認定。這顯然減輕了原告的舉證責任,有利于其訴訟。但這并不等于說原告在行為自身可訴侵權中不能舉證證明其所遭受的實際損害,如原告被被告用刀砍傷,住院三個月,且留有嚴重殘疾,均可就這些內容向法院舉證,以便獲得更多的或相應的賠償。又如,因為被告的暴力威脅,原告當即因驚嚇而昏迷甚至流產等,都是很好的遭受嚴重損害的證明。故此,英美侵權法行為自身可訴侵權的特點可進一步概括為:原告無義務對所遭受的損害予以舉證,但卻有權利對其實際損害或具體損害予以證明。簡言之,在行為自身可訴侵權訴訟中,證明損害事實是原告的權利而非義務。正因為如此,法官對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一般而言,法官會綜合考慮被告行為的嚴重程度、主觀惡性、經濟狀況、受害人的年齡、健康情況,以及原告所提交的具體損害的證據

    如前文所述,此系原告的權利而非其義務。等全部案件情況后斟酌確定相應數額。

    如在英國的懷特訴布朗(white v. wp brown[1983] cly 972)案中,原告懷特是一位老太太,在被告商店購物時被保安懷疑偷了商店的生日卡,因而被關押在該商店的一個小房間內達15分鐘,其手提包也被商店保安拿走搜查。最后警察趕來將老太太帶到警察局詢問,調查的結論是老太太并沒有偷商店的東西。老太太遂起訴被告要求賠償。法官根據案情裁決被告因錯誤拘禁賠償老太太520英鎊,因侵害老太太的手提包即侵犯動產而賠償其775英鎊。如果從客觀情況看,原告確實沒有遭受實際損害,如原告在睡夢中被被告鎖在房間一段時間,則法官往往會適用名義賠償(nominal damages)制度,即象征性地判決被告承擔一筆很小的賠償數額,如1英鎊或1美元。其主旨在于宣示被告的行為構成了侵權,應受譴責、懲戒和禁止。

    當然,在此情況下,原告為訴訟或維權所支出的費用,被告是必須承擔的,這是作為勝訴者的原告理應享有的權利。在法院判決名義賠償的情況下,這筆錢往往會遠遠高于被告對侵權行為本身所承擔的賠償數額。這對鼓勵人們勇敢地依法維權,從而懲戒和震懾潛在的侵權行為自然是十分有效的。另外,需要說明的是,除損害賠償外,針對正在或可能發生的侵權行為,英美法院會采用禁止令(injunction)的救濟方式。

    二、行為自身可訴侵權制度的價值理念

    如前所述,在英美侵權法行為自身可訴侵權訴訟中,原告無需承擔一般侵權訴訟中需要由其承擔的證明損害存在的義務,而由法官根據被告行為本身直接推定,或者由法官根據合理人標準自由裁量認定。顯然,這是一種十分有利于受害人或原告的制度安排。英美侵權法為什么會對一些侵權類型作出這樣十分有利于受害人或原告的制度設計,也即行為自身可訴侵權制度的價值理念或基礎是什么?這一問題值得進一步探究。通過深入觀察,筆者認為,這種制度設計主要基于以下幾個方面的考慮:

    (一)有效保護極端重要的民事權利的需要

    這一點主要體現于暴力侵犯、暴力威脅、錯誤拘禁侵權類型中。因為這些侵權責任旨在保護自然人的人身安全、生命健康、身體完整以及人身自由等權利。不言而喻,這些權利顯然是自然人最為重要的權利。將這些侵權類型設計為自身可訴侵權,充分體現了立法對自然人生命安全、健康、身體完整和人身自由的高度關切和重視,并能起到充分救濟受害人、震懾潛在加害人的作用,達到了有效保護這些極端重要的民事權利的法律效果。

    (二)有效克服損害在客觀上確實難以舉證的侵權訴訟障礙

    這一點最典型地體現于損害名譽侵權類型中。我們知道,損害名譽侵權制度保護的是自然人的名聲、聲譽,作為天然的社會性動物的人類,該權益顯然是十分重要的,各國立法均無例外地對此予以保護。然而,在現實生活中,損害名譽侵權的損害后果具體體現為公眾對受害人社會評價的降低。由于社會評價本身是一個存在于觀念和思想意識中的東西,公眾的范圍往往又是不特定的。故要求原告對此提出確切證據加以證明,實際上是十分困難的,有時甚至是不可能的。將該侵權類型設計為自身可訴侵權,意味著原告無需對公眾是否確實降低其社會評價予以舉證,而由法官根據被告行為本身的情況,依合理人知悉被告陳述是否會降低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的標準予以自由裁量,這就有效地克服了原告在舉證問題上的困難,從而能較為有效地保護受害人的名譽權。

    在暴力威脅侵權中,這一點也得到體現。因為在行為人對受害人實施暴力威脅的情況下,受害人往往只是遭遇了不同程度的精神恐懼和擔憂,在大部分情況下,并未造成明顯的身體健康方面的癥狀。

    根據英美侵權法,如行為人先實施暴力威脅,繼而實施暴力侵犯,則分別構成暴力威脅和暴力侵犯兩種侵權。受害人之損害主要體現為一種恐懼和擔憂的精神狀態,如法律要求受害人具體舉證證明該損害狀態的存在,除非受害人因暴力威脅發生了暈厥、心臟病發作、流產等極端后果

    ,否則,在大部分情況下是無法做到的。故將該類侵權設計為行為自身可訴侵權,可以有效地克服受害人舉證的困難,從而有效地保護其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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