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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消費的基本權利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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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消費的基本權利

    第1篇:金融消費的基本權利范文

    關鍵詞: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

    中圖分類號:F83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1428(2010)07-0005-05

    本文在學習借鑒國外經驗做法的基礎上,結合我國國情、立法思想及相關法律法規的現狀,就金融消費者的定義、金融消費者應具備的基本權利進行了深入研究,并對加快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的基本思路和制度框架提出了政策建議。

    一、邏輯起點:金融消費者概念的基本界定

    在現實生活中,金融消費者這個概念已經被廣泛使用,一般用來泛指那些購買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群體,但是它還沒有被法律所吸納,不具備法定的內涵。

    考察國外的相關立法,對金融消費者的定義可以分為三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以日本為代表,對金融消費者有明確的法律定義。2001年4月實施的《日本金融商品銷售法》規定,本法保護的對象為資訊弱勢之一方當事人,即在金融商品交易之際。相對于金融機構的專業知識,一般無論是自然人或法人,基本上屬于資訊弱勢一方當事人。因此該法適用之對象,不僅限于自然人的消費者,即使是法人,只要不具備金融專業知識,均屬于該法的保護范圍。不僅如此,日本的立法還對“金融商品”進行了明確的界定,將“證券”擴展為“金融商品”,體現了金融統合立法的理念。第二。以美國為代表。沒有金融消費者的明確定義,采取“大證券法”的概念,不分消費和投資,主要通過信息披露制度等對金融市場的參與者進行保護。但是金融危機后,這種制度暴露了嚴重的不足,引發了相關重要改革,改革后明確將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作為金融監管的首要目標,但沒有明確將高風險的投資產品,特別是那些需要市場準入門檻的產品,如累計期權產品等金融衍生品,納入金融消費的行列。如危機后美國政府頒布的“金融白皮書”中指出。“我們提議:建立一個主要的聯邦消費者保護監管機構,以保護信貸、儲蓄、支付和其他消費金融產品和服務的消費者,并對這些產品和服務的提供商進行監管。”第三,判例法國家或地區沒有明確的金融消費者定義,涉及到銀行和客戶之間有關金融產品的交易時,主要通過“注意義務”以及合同法律制度等對客戶進行保護。因為判例法有很大的彈性,往往需要通過個案的審判進行不同的法律適用和保護,情況復雜。我國缺乏對金融產品本身范圍進行清晰界定的法律。《證券法》等基礎性立法,主要從投資者保護的角度對證券交易和證券發行進行規制。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關于消費者概念也很難套用到金融消費領域。因此,學者們對金融消費者的定義進行了相對廣泛的探討。

    目前,我國對金融消費者的爭議主要在兩個方面:第一,資本市場的投資者是否屬于金融消費者:第二,高風險的投資者是否屬于金融消費者。

    本文認為金融消費者是不具備金融專業知識,在交易中處于弱勢地位,為金融需要購買、使用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主體。本文將為了滿足支付結算需求、信用需求和金融資產運用需求,包括投資高風險產品的所有主體,個人和法人全部納入金融消費者的范疇。原因如下:

    第一,對投資者以消費者身份進行保護在國外已經有先例。“在國外,金融業者向投資者推銷金融商品時,在用語上經常將投資者以消費者看待,試圖以保護消費者的角度,規范金融業者對投資者的告知義務。”如:《日本金融商品銷售法》將投資者保護擴展至對消費者的保護,并繼而提出了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因此,僅以購買金融產品具有營利性而否定其消費性,進而否定對投資者實施消費者保護不盡合理。即使投資者購買金融產品是為了盈利,但是。其購買所用財產屬于個人或家庭財產,而且其盈利最終目的仍然是為了家庭的生活消費,功能與儲蓄基本相當,這與脫離消費的專業金融投資存在不同。第二,將個人和法人,以及對高風險產品投資的主體都納入金融消費者的概念。貫穿了傾斜保護弱勢群體利益的經濟法理念。我國學者對將高風險投資主體列入金融消費者范圍持否定態度的理由主要是:他們與對手方是平等的市場主體,高風險、高收益,風險自負,而不應傾斜保護。實際上,這一論點并不能完全成立。高風險投資產品種類繁多,專業的投資主體,如投資銀行、銀行下設的專業投資機構等進行此類投資可以認為是與交易對手處于平等地位,但是其他的主體,包括個人或者法人,不一定具備專業知識。因此,將個人和法人都列入金融消費者概念中,但限定為“不具備金融專業知識,在交易中處于弱勢地位”,由法院或專門的裁決機構進行認定,完全可以將專業的投資主體排除在外,而使真正的弱勢主體得到有效保護。

    二、保護客體:金融消費者應該具有的基本權利

    金融消費者權利,是指由消費者在金融消費領域所能夠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為,以及要求金融經營者相應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為的許可和保障,它是消費者權利的重要組成部分。了解金融消費者權利的具體內容和基本特征,是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予以充分、有效保護的前提和基礎。金融消費者權利具體應該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金融消費安全權。金融消費者在購買、使用金融產品和接受金融服務時依法享有生命健康和財產不受威脅、侵害的權利,包括人身安全權和財產安全權兩個方面。就前者而言,金融機構應當使其營業場所始終符合有關的安全、消防要求,同時。對于其中容易導致消費者受到傷害的設施予以明確的警示,例如在比較光滑的營業大廳里明確告示“小心地滑”等。就后者而言,具體多指金融資產安全權,金融經營者有義務確保金融消費者的存款、信用卡和股票等資產的安全;除有關國家機關依法查詢、凍結和劃扣外,還應為他們保守秘密。這項權利是金融消費者作為消費主體享有的首要和必不可少的基本權利,如果人身和財產安全都得不到保障,其他權利根本無從談起。實踐中金融消費者人身安全權受到侵犯的情形比較少見,而財產安全權則常常受到侵犯,如經營者少計利息、保險賠償金或于結算過程中造成消費者資金損失等是常見的侵權例子。由此,金融消費者可以依法主張下文論及的索賠權。

    2、金融消費真情知悉權。在消費中,金融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產品或所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例如了解存、貸款利率,手續費,保險費等。金融經營者負有為金融消費者提供相關真實知識或信息的義務。享有真情知悉權,是金融消費者在消費中作出自由選擇并實現公平交易的前提條件。金融消費者應對其消費行為享有基于服務者提供信息而決策的權利,即金融消費者及時獲取與消費有關的真

    實、準確、全面信息的權利,本文稱之為金融消費者真情知悉權。

    3、金融消費自由選擇權。金融消費者可以根據自己的經驗、愛好與判斷自主選擇金融經營者作為交易對象并決定是否與其進行交易,有權自主決定消費方式、消費時間和地點。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不合理干預。新的證券營業部并與之形成委托關系;有些證券營業部門往往以各種理由和借口限制投資者進行自主決策,造成侵權。

    4、金融消費公平交易權。金融經營者在與消費者形成法律關系時,應當遵循公正、平等、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強行要求消費者購買、使用其產品或接受其服務,也不得在合同或法律關系中制定規避義務和違反公平的條款。金融消費者的這一權利在實踐中往往也經常受到侵犯。如金融經營者多利用事先印制好的格式保險合同、貸款合同、擔保合同等與消費者確定法律關系,金融消費者由于法律知識有限,大多數時候無法判斷其中是否含有不公平或欺詐條款,從而被侵權。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格式合同中的這類條款是無效的。

    5、金融消費損害賠償權。這一權利又可稱為求償權或索賠權,是指金融消費者在金融消費過程中非因自己的故意或者過失而遭受人身、財產損害時,有向金融經營者提出請求賠償的權利。這項權利是金融消費者安全權的應有之義和自然合理延伸,只有這項權利最終得到了實現,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才算真正的得到了保護。

    6、金融消費者結社權。金融消費者的結社權是憲法規定的結社權在金融消費領域的具體體現,它在本質上是一種政治權利。在金融消費領域中,消費者往往處于弱者地位,他們依法成立維護自身權益的社會團體有利于加強對經營者的監督,加強同社會各界的聯系與溝通,并對消費者進行指導。

    7、金融消費者受教育權。這項權利可以分為兩類:金融消費知識的教育權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知識教育權。前者如消費者有權接受關于金融產品的種類、特征等有關知識的教育,后者如有權接受權益受到侵害時如何救濟等知識的教育。

    8、金融消費者受尊重權。在金融消費過程中,消費者享有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受到尊重的權利。

    9、金融消費者監督權。這項權利同樣也表現在兩個方面:其一,消費者享有對金融經營者的產品和服務監督和批評的權利;其二,消費者對有關部門的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等工作有權進行監督、批評。

    金融消費者權利是消費者權利的重要組成部分,那么它自然便具備后者所具有的一般性特征。綜觀上述各項權利:首先,它們均以消費者特定的身份為基礎。消費者權利具有鮮明的人身特點,是與消費者的人身緊密聯系的;以消費者的身份進行消費活動,是享有消費者權利的充分必要條件,這一點對金融消費者權利也不例外。其次,它們均具有法定性。消費者權利是法律直接規定的權利,具有強制性,任何人不得剝奪和侵犯。金融消費者權利作為消費者權利的一種,同樣也具有法定性。最后,它們均是特別賦予居于弱者地位的消費者的權利。在商品交換過程中,消費者始終處于弱者地位這就需要有專門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法規對消費者予以特別的保護。金融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基于前文所述的原因相對于金融經營者而言同樣也處于弱者地位,其權利理應受到專門的保護。

    值得注意的是,外資銀行在經營和服務中的某些行為給金融消費者權利帶來了新的問題。目前,境內部分外資銀行按照其本國的經營方式和服務理念對消費者的小額外幣存款不僅不支付利息,反而收取一定數額的管理費。毫無疑問,這一行為顯然直接違反了《商業銀行法》中存款有息的規定,也侵犯了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但從另一方面看,經營者無非是將其傳統以來的經營行為在我國境內加以延伸,在某種意義上來說,這種行為甚至是一種銀行經營的國際慣例。在此,經營者的經營方式和理念與我國的法律發生了沖突。在人世后外資金融機構市場準入逐漸被取消的前提下,沖突中究竟是經營者侵犯消費者的權益還是我國的立法滯后還有一定的爭論空間。但有一點可以肯定,在相關法律沒有被修改之前,中資銀行顯然是不能盲目跟從外資銀行的上述作法,否則便是侵犯了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

    三、保護路徑: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與體制重構

    (一)我國處理金融消費糾紛途徑的現狀

    1、相關金融消費者保護方面的法制不健全。一是《消費者權利保護法》對金融消費者保護的適用性并不強。從保護消費者權利的法律法規來講,《消費者權利保護法》是針對一般商品和服務消費過程中如何保護消費者權利的專門法律。盡管同樣是消費,但金融消費由于消費對象的本質差別而有顯著不同,所以在金融消費過程中,《消費者權利保護法》的適用性并不強。二是對監督管理機構在金融消費者保護問題上的職責規范不夠明確。如《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已將“維護公眾對銀行業的信心”寫入監管目標,并對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職責作了系統的規定,但是沒有明確“為消費者提供適當保護”,也沒有一個條文涉及到金融消費者保護問題。三是《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對于金融消費者的保護規范有局限性。如修改后的《商業銀行法》第一條僅指出“保護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利益”,并且同商業銀行的利益保護并列一起,沒有強調處于相對弱勢地位的金融消費者利益保護的特殊性。對金融消費者與商業銀行間一旦發生利益沖突如何進行調整,爭議如何處理,由哪個機構來處理,處理的程序如何,怎樣保證程序的公平公正等具體問題,《商業銀行法》沒有做明確的規定。

    2、行業自律機制對金融消費者保護不夠。我國銀行業協會、證券業協會、保險業協會等自律機構雖已成立多年,但是由于制度、機制、監管等方面的原因,行業協會的功能沒有得到很好的發揮,行業協會在金融消費者保護問題上的作為也非常有限。行業協會目前還沒有從同業合作與協調的層面上,為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提供一個有效的平臺,也沒有相關的書面安排來促進金融機構與金融消費者糾紛的減少和解決。

    3、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基本路徑(適當的投訴與受理機制)欠缺。對于金融消費者的投訴問題,目前還沒有從自律或者強制性法律機制角度進行規范。現有的監管法制和行業自律體制都沒有對金融消費者的投訴問題給予關注,這使得金融消費者的投訴往往直接訴諸司法途徑或者一般性行業的消費者保護機制,這種做法大大激化了金融機構與消費者之間的對抗,也很容易導致金融機構的聲譽受到嚴重損害。

    (二)對我國處理金融消費糾紛途徑體制重構的建議。

    1、加快專門立法。

    在我國金融法中引入“金融消費者”的概念。為我國加大對“金融消費者”這一弱勢群體的保護提供法律依據。在金融消費領域,存在著嚴重的信息不對稱、交易主體實力和地位不對等的現象。消費者的弱勢地位成為其權益容易受到侵害的直接原因。然而,這無

    法依靠市場機制自身和消費者自己的努力去改善,需要政府的積極干預,對消費者提供傾斜保護。我國銀監會在“三會”中第一個提出“消費者”的概念,不能不說是一大進步,但仍需進一步努力,將“消費者”的概念引人到我國的金融法律之中。從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發展來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可以采取兩種立法模式:一是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加以專門規定,二是在中央層次上予以專門立法,只有這樣才可以從根本上解決關于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不足的問題。對此可以借鑒美國和英國的經驗,在條件成熟時,制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并建立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實際上。美國和英國關于金融消費者保護的集中立法名稱多為《金融服務法》,具體領域內也有以金融消費者保護為目標的立法,比如美國《信用卡履責、責任和公開法》。建立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可以借鑒美國的經驗在金融監管機構之外設立獨立的機構,也可以吸收英國的做法設立對金融服務局負責的金融巡視員服務公司(FOS)專門處理金融產品的消費者投訴,作為替代性爭議處理制度。同時,還必須看到,美國消費者金融保護署還有一個重要職能就是防范消費者金融風險的發生。這比簡單保護消費者金融權益更加復雜。這不但需要識別金融產品設計、銷售等環節金融風險的專門知識,而且還要分析整個經濟周期對金融風險演變的影響。因此,設立機構時必須從人員組成、經費、組織機構、工作程序等多方面保證其獨立性,防止其他政府部門的過度干預,保證該機構真正從金融消費者的角度以專業的知識為他們解決糾紛,賦予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對金融消費者進行指導和教育的權力。

    2、加強金融監管。

    將保護金融消費者利益作為金融監管的第一目標以及我國金融改革和制度設計的指導原則之一。隨著我國金融市場的發展、消費者意識的增強以及國外“消費者增權理論”的影響,金融消費者問題會越來越突出,消費者維權意識會越來越強烈,不斷增多的客戶與銀行之間的糾紛、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糾紛、投資人與發行人之間的糾紛,客觀上要求我們在金融監管和金融改革中更加重視消費者的權利。而只有維護好金融消費者的利益,才能最終提升金融效率,維護好金融安全,提高我國的金融競爭力。從金融監管的角度,信息披露作為金融服務者的基本的也是重要的義務,一直是各國重點監管的內容。機構性監管模式下,各金融服務者自行披露相關信息,各監管部門針對本部門信息披露要求進行監管,不可避免地形成信息壁壘。尤其在混業經營的實踐中,各金融服務者交叉經營金融產品,本應在同類產品同等義務的規制下負有同等的信息披露義務,但機構性監管模式下各金融機構各自出臺信息披露規則,使得同一類金融商品不同的信息披露義務要求,無法真正保護金融消費者的信息權益。功能性監管模式下,要求各類金融服務者定期對其經營狀況、財務狀況和對風險管理等相關信息進行公示,為消費者提供風險信息提示;另一方面,在各種金融商品紛繁復雜的表象之下抽象出其共性的部分,對各種金融服務的共同之處作出統一的規范要求,亦可避免出現法律與規則之間的沖突、隔離與重復,真正實現對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障這一立法宗旨。當然,各監管機構在實施監管時要做到及時的信息溝通與協調避免出現監管的真空與重復。我國現行的金融監管體制是通過《中國人民銀行法》、《保險法》、《證券法》等法律規范確認的,依然為機構性監管模式,雖然2006年《證券法》為混業經營預留了制度接口,但要從立法層面上完全轉變為功能性監管顯非短時間內能夠完成。加之中國金融市場獨有的特性,直接引入國外的制度實難發揮應有的作用。而且,縱觀各國的金融監管模式演變,可以看到,即使是選擇機構性監管的國家,在監管實踐中也不可避免地會增加功能性監管的內容,原因就在于金融市場是不受法律影響而變化的市場。因此,針對我國目前的金融市場實際情況,考慮國情與金融消費者需求,在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的指導思想之下,逐步在現有機制之下引入功能性監管的內容,以切實保障金融消費者信息權益為目的設計監管制度。

    第2篇:金融消費的基本權利范文

    金融消費者應當享有的權利

    金融消費者權利是消費者權利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指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確認的,消費者在金融消費領域所能夠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為,以及要求金融機構相應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為的許可和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章確立了消費者所享有各項權利,以此為基礎,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具體可分為八類:

    安全權。這是金融消費者作為消費主體享有的首要基本權利。金融消費者在購買、使用金融產品和接受金融服務時依法享有生命健康和財產不受威脅、侵害的權利。

    知情權。這是金融消費者在消費中作出自由選擇并實現公平交易的前提條件。金融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產品或所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

    選擇權。金融消費者可以根據自己的經驗、愛好與判斷,自主選擇金融機構作為交易對象,并決定是否與其進行交易,有權自主決定消費方式、時間和地點,不受任何不合理干預。

    公平交易權。金融機構在與消費者形成法律關系時,應當遵循公正、平等、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強行要求消費者購買、使用其產品或接受其服務,也不得在合同或法律關系中制定規避義務和違反公平的條款。

    損害賠償權。金融消費者在金融消費過程中非因自己的故意或者過失而遭受人身、財產損害時,有向金融機構提出請求賠償的權利。

    受教育權。金融消費者有權接受關于金融產品的種類、特征等有關知識的教育,接受權利遭到侵害時如何救濟等知識的教育。

    受尊重權。金融消費者享有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受到尊重的權利。

    監督權。金融消費者享有對金融機構的產品和服務進行監督的權利以及對有關部門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

    以上八類權利也得到了世界上各國的廣泛認同。

    英國金融消費者保護體系

    在歐美發達國家中,英國民眾的金融知識和金融素質相對較高,英國對金融消費者保護給予了高度重視,形成了強制性和自律性機制相結合的保護體系。一是將消費者權益保護明確列為監管目標,成為金融機構監管的基本職責;二是規范并加強金融機構內部消費者保護的義務及內部解決機制;三是建立行業自律機制,加強行業內部在解決消費者糾紛及保護消費者權益方面的溝通及自我監督。具體為:

    完善法律體系。英國《銀行營運守則》已有百年歷史,在規范銀行業營運方式、促進銀行與客戶之間建立公開公平的關系、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方面發揮著極其重要的作用。2001年12月1日實施的英國《金融服務和市場法案》明確規定英國金融服務局(FSA)負責監管各項金融服務,并規定了FSA的四項監管目標,其中之一就是“確保消費者得到適當水平的保護”。同時,該法案還要求FSA開展消費者教育,加深公眾對金融體系的認識。

    設立相應機構。FSA肩負金融消費者保護職能,并對因金融機構破產而蒙受損失的消費者提供賠償;向消費者提供咨詢服務、出版金融消費者刊物和開展消費者調查。FSA設立消費者服務中心,負責處理消費者的來信、電話和電子郵件。FSA不直接受理消費者對金融機構的投訴,英國專門成立金融調查服務部(FOS)負責解決客戶與金融機構投訴糾紛。針對FSA及其工作人員未能履行職責所導致的投訴,英國還成立了專門受理的獨立機構――投訴專員辦公室(OCC)。

    暢通投訴渠道。金融消費者擬對某金融機構提出投訴,可首先聯絡該機構嘗試直接解決有關問題。如果消費者對解決辦法感到不滿或在規定時間不能得到答復,可向FOS提出投訴,以作進一步調解。投訴首先由FOS的裁定員受理。裁定員在處理過程中,以雙方提供的書面證據作為依據,按照合理公正原則做出裁定。如果金融機構或消費者對裁定員的裁定不滿意,可向調查員申請復核。調查員獨立對案例進行復核,可約金融機構或消費者面談。調查員做出的裁定為FOS的最終裁定,若消費者仍有異議,則可訴諸法院。

    嚴格行業自律。所有主要銀行和房屋貸款協會都同意遵守《銀行營運守則》,銀行營運守則標準委員會負責監督各機構遵守規則。委員會通常先將違規指控轉交給有關銀行采取適當行動,并要求有關金融機構作出解釋。委員會通常會警戒沒有遵守規則的機構,在每年的年報中,公布有關銀行名稱及違規詳情;就未來經營活動發出指引,就補救方法給予建議;取消或暫停有關銀行登記作為會員資格;公開譴責有關銀行,將委員會對違規事件的調查結果通知媒體等。

    保護弱勢群體。在解決弱勢群體的服務問題上,英國將弱勢群體納入金融服務網內,如推出基本銀行賬戶,幫助被銀行拒于門外的消費者開設賬戶,基本銀行賬戶只提供貨幣收支服務,不設信貸額,故無須提供信貸記錄,因此,低收入的消費者無須擔憂欠下債務和負擔費用。

    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體系存在的問題及應對措施

    相比英國而言,我國的金融消費者保護體系主要存在三個方面問題。其一,法律法規制定上忽視了消費者作為弱勢群體的身份。且相關法律缺乏可操作性,沒有對具體問題進行量化,以致于裁決時易引起爭論。其二,對金融消費者教育不夠。金融機構缺乏相應的措施來對消費者進行金融知識教育,提供更多的則是各種具有誘惑力的廣告。其三,在機構設置上不能滿足消費者保護的要求。主要表現為監管機構內部沒有設立獨立部門負責消費者保護方面的事務。

    針對這些問題,我們應借鑒英國金融消費者保護體系的經驗,積極采取應對措施,以健全我國消費者保護體系的建設。

    推進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建設。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要向消費者提品與服務的充分信息,嚴禁誤導性宣傳;格式化交易合同應遵循平等互利原則,嚴禁將本應雙方當事人共擔的風險轉移給消費者;消除地區、城鄉、所有制等方面的歧視,保障弱勢群體能夠獲得基本的金融服務特別是貸款服務,在個人基本賬戶的收費和服務上給予弱勢群體一定的優惠。

    增強金融消費者“買者自負”的意識。銀行監管機構要切實承擔起金融消費者教育職責,通過各種媒介積極向消費者宣傳“買者自負”的投資理念,嘗試出版金融教育以及提供比較金融產品特性的大眾性刊物。

    樹立銀行業金融機構“賣者有責”的理念。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真正擔負起社會責任,規范銀行產品營銷,明確揭示產品風險,特別是要合規、有序地開展個人理財業務,不能以廣告代替宣傳。

    進一步建立糾紛處理機制。規范銀行業金融機構內部投訴處理程序,向受到損害的消費者提供便捷的協商渠道;在銀行業協會設立專門的處理消費者投訴會員銀行的部門,并制定相應的處理程序,以減少消費者極端地將有關投訴訴諸司法途徑或者曝光媒體的負面影響;強化監管機構投訴處理功能,在各級監管機構增設專門的消費者投訴受理部門。定期評估各銀行業金融機構投訴處理程序,并進行必要的校正。根據消費者投訴的次數和涉及金額進行調查和分析,并通過定期的監測,識別潛在的消費者保護問題,為銀行業政策的制定提供參考,使消費者的意見受到應有的重視。

    第3篇:金融消費的基本權利范文

    筆者認為,銀行理財產品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幾個類型:

    (1)保本固定類產品的通脹和流動缺陷保本固定類產品,一般投資于各種債券、票據和大額可轉讓存單等,它的收益率一般比較固定,因為有較好的國家或機構信譽作為保障,違約風險較小。主要可能引起缺陷的因素是通脹,因為較為嚴重的通脹會抵消固定的收益率,使得收益率甚至為負值,這樣消費者實際的收益就會偏離預期,但這種風險屬于不可控制的市場整體風險,銷售者與消費者的損失間沒有因果關系,因此不能認定為歸責因素。另一種可能存在的就是流動性風險,因為一般理財產品是不可以提前支取的———大部分理財產品會在條款中注明,這樣就會使得提前終止會蒙受較大的損失,甚至消費者一方會承擔違約金責任,這就需要雙方在合同訂立的初始就合同是否能夠提前終止達成一致,為事后的糾紛提供一個解決的途徑。

    (2)保本浮動收益產品的市場缺陷保本浮動收益產品,因為多了投資選擇,所以將會遇到較多的市場和主觀風險的影響。具體來說,這類產品將會與股票期貨等掛鉤,因而風險將會較多地與此相關。從信用風險來講,容易出現到期金融工具不能實現預定收益的狀況,甚至會因為國家的一些調控政策而失去原有的高收益(如一些項目的叫停)。又因為這類理財產品需要專業的托管和投資機構進行管理,這些機構的運作水平和信譽也就是實現收益率的另一個不確定性因素了。由于目前產品信息的不透明,投資的走向和運作消費者也不能及時知曉,因而也增加了相應地風險。

    (3)非保本浮動收益產品的設計缺陷非保本浮動收益產品相比存在較大的缺陷風險,因為從投資方向來看,這類產品有多樣化的選擇,境外投資或者房地產信托等都是一些常見的方向。這類理財產品一般需要較多的資金投入和比較個性化的產品設計,這就在產品設計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比如境外投資產品不僅要考慮投資風險,還要考慮匯率風險甚至別國的行政干預風險進行設計。考慮不周或認識錯誤將對理財產品造成極大的缺陷直接導致消費者損失。同時,在該類理財產品中,消費者與銀行簽訂的委托理財合同經常會導致委托方即個人理財產品消費者和受托方即銀行間的信息不對稱。一些銀行理財產品合同中,對于銀行與消費者之間權利義務不對等,加重消費者義務。如合同中存在“超出預期最高年化收益率部分的收益作為銀行的投資管理費”條款,這意味著消費者承擔虧損,而多出的收益歸銀行。這樣的合同設計即是對消費者權利的排出和剝奪。

    二、缺陷理財產品的銷售銀行的侵權責任

    1、銷售銀行的侵權責任的適用范圍在我國,由上文所述,受理財產品概念在法律中尚不明確的影響,缺陷銀行理財產品侵權責任的適用范圍較小,主要在以下規定中體現:首先,《消法》第8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使知情權成為消費者享有的基本權利之一。銀行在理財產品銷售的過程中有義務向消費者充分披露包括相關資金的投資方向、選擇的投資品種以及該金額的投資比例等有可能影響收益率的相關信息。否則可認為是對消費者知情權的侵害。其次,《消法》第19條規定了經營者“提供真實信息”的義務,一些銀行在個人理財產品銷售環節中為了實現本方利益,存在對客戶的評估任意化、故意隱瞞部分風險、對理財產品關鍵信息不披露、在銷售服務中誤導客戶等情況。再次,《消法》第49條還對經營者欺詐作出了懲罰性規定,但是對欺詐的概念并未作出明確的規定。一般商品是實實在在能看到、能摸到的物品,市場受供求影響,而銀行理財產品是電子化的、無形的,并且容易受到各種因素的波動影響,市場變化相對劇烈。一般市場和銀行理財產品市場如此不同,因而《消法》僅能提供理財產品消費者知情權保護的基本精神,卻不能考慮到理財產品的特殊情況,也不能滿足銀行理財產品消費者的特殊需求。購買商業銀行理財產品的消費者,在發生糾紛的情況下,如果僅僅依據《消法》中現有條款來主張自己的權益,則其利益必然不能得到很好的保護。

    2、銷售銀行的侵權責任類型及分擔規則根據銀行理財產品與銷售者即銀行的責任關系,受雙方信息需相互交流才能達成交易的特殊性質的影響,其侵權責任筆者認為不同于一般產品侵權責任,主要應該承擔過錯責任,其情形包括:

    (1)理財產品合同格式條款顯失公平或告知不實理財產品消費者與銀行簽訂的委托理財合同經常會導致委托方即個人理財產品消費者和受托方即銀行間的信息不對稱。一些銀行理財產品合同中,對于銀行與消費者之間權利義務不對等,加重消費者義務。如部分理財產品和合同中存在“超出預期最高年化收益率部分的收益作為銀行的投資管理費”條款,這意味著消費者承擔虧損,而多出的收益歸銀行。這樣的合同設計即是對消費者權利的排出和剝奪。顯失公平合同使理財產品存在收益缺陷,但這也與消費者自身缺乏金融知識無法判斷有關,不符合銀行承擔嚴格責任的要件。

    (2)銀行銷售理財產品的環節中存在欺詐與誤導一些銀行在個人理財產品銷售環節中為了實現本方利益,存在對客戶的評估任意化、故意隱瞞部分風險、對理財產品關鍵信息不披露、在銷售服務中誤導客戶等情況。相對的,理財產品消費者也經常只著眼于理財產品預期年化收益率、未考慮產品投資方向、可能存在的預期收益率無法實現的潛在風險,而這些潛在風險理財銷售人員對消費者進行介紹與銷售時往往會被隱瞞。分析近期虧損的理財產品,以投資或者掛鉤型QDII和基金類產品為主。而這與銀行在銷售理財產品時習慣隨意標示預期收益率,模糊預期收益率與實際收益率而誤導消費者有直接關系。如建行虧損15%的理財產品,實際上是主要投資上市公司股票、開放式基金及可分離債券中所含有的權證等高風險市場的產品,收益率是無法預期的,然而為了吸引投資者,銀行卻給出了年6%的預期收益率,使投資者購買時期望過高,最終卻虧損高達15%。大部分銀行理財產品在銷售時雖然能夠對消費者提示風險,但在區分收益率和年化收益率、預期收益率和實際收益率及具體風險解釋方面還有待完善。

    第4篇:金融消費的基本權利范文

    “不論旅游業的經濟效益多么現實、重要,都不會、也不可能是各國做出鼓勵發展旅游業之決策的唯一標準。”——《馬尼拉世界旅游宣言》。

    二、旅游是人的基本權利

    1旅游權利的原始定性

    從人類旅游現象的發展歷程來看,旅游的發展大體經歷了少數人自發出游、群體性自發出游、社會有組織(管理)出游3個階段。而在前兩個階段,旅游的社會性沒有引起人們的廣泛關注。真正對旅游的性質及社會影響、社會地位進行定性的是1980年9月27至10月10日在馬尼拉召開的世界旅游大會上通過的世界旅游領域的綱領性文件——《馬尼拉世界旅游宣言》,該文件強調了旅游的社會作用:“在旅游實踐中,精神因素比技術和物質因素占有更重要的地位”,精神因素主要為以下幾點:

    ——徹底實現人的自身價值;

    ——不斷地推動教育的發展;——各國命運的平等;

    ——本著尊重他人人格和尊嚴的精神解放人;——承認文化屬性并尊重各國人民的精神遺產。

    在此基礎上,《馬尼拉宣言》原始性地對“旅游權利”進行了定性,強調“旅游應是人人享有的權利”。

    眾所周知,自19世紀中葉現代旅游產生開始,旅游就不再是“很私人”的活動,它已經由“有限富人的活動”轉化為一種“廣泛與社會、經濟生活相聯系”的社會現象,在實現人的權利、提高人類素質、發展地方經濟、增進文化交流、促進國際交往與世界和平等方面發揮著巨大作用。

    而對于人類個體而言,旅游成為提高個人綜合素質、實現自我價值的最重要的途徑。正因為如此,作為世界旅游領域的綱領性文件,《馬尼拉宣言》進一步發揚了《世界人權宣言》中“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閑暇的權利,包括工作時間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給薪休假的權利”的理念,更加明確地強調:“旅游也是人類社會的基本需要之一”,“旅游應是人人享有的權利”,“旅游是人們的一種積極休息,能夠強烈而深刻地表達人的本性。”

    作為現代社會人的基本權利之一,旅游應為全社會成員所共享,國家、政府、企業及其他社會機構應本著以人為本的理念,從人文精神出發,為人們實現旅游的權利創造條件和便利,這是政府、企業和社會機構的責任和義務。

    2旅游權利的實現與旅游發展的功利化

    毋庸置疑,旅游的實現需要一定的條件:一是要具備一定的經濟基礎。這既包括國家、地方的經濟基礎,也包括個人和家庭的經濟基礎。二是要有政策、制度的保障。旅游既是一種個體行為,也是一種社會現象,它的規模化、社會化發展需要政策、制度的保障和支持,甚至需要政府的導向和引領,包括休假制度、旅游產品開發與供給制度、旅游產業政策與旅游法規等。

    由此,有兩個相關問題需要引起特別關注:

    一是如何處理好“權利意識”與“功利化”的關系。旅游作為現代社會人的基本權利,不是政府賜予的福利,這是各級政府必須確立的基本理念。雖然發展旅游能夠獲得經濟收益,國家和地方政府、相關企業也應該通過發展旅游來增加收入、發展經濟,但政府、企業和社會機構不能功利化地把發展經濟作為促進旅游的唯一目的。對于中國來說,旅游業的發展經歷了30年的經濟導向發展階段,積累了管理經驗和產業基礎,具備了規模。而在更加注重以人為本、全面發展的今天,旅游業也應該走向本質的回歸——由單純的產業導向走向社會導向,即更加注重旅游對于提高人民生活質量和人類綜合素質、實現人類個體自我養成上來,這也是我們今天制定《國民休閑計劃》的根本目的。正像《馬尼拉宣言》所強調的那樣,通過發展旅游來獲得經濟收益、發展區域經濟并不是唯一的標準和目的,相反,實現人類的旅游權利,才更應該是各級政府和社會機構的責任。從這個意義上說,《國民休閑計劃》無論是哪個部門主持擬定,無論在哪一級政府層面上出臺,都不能把它作為政府的福利性“恩賜”,更不能把它作為經濟低迷時期的行業救市計劃。

    二是低收入群體和特殊弱勢群體的旅游權利如何實現。這是一個非常現實的問題,既然旅游是人的基本權利,就應該人人共享,包括低收入群體和其他的弱勢群體,這部分人旅游權利的實現考驗著一個國家、社會的發展水平和文明程度。

    三、低收入群體旅游權利的實現途徑

    無論在什么樣的社會背景下,社會財富都不會是平均分配的,必然會有部分低收入群體存在。這些低收入者,一般包括因身體的缺陷無法就業者、智障者、青少年無收入者及其他因各種原因生活在低保水平的社會群體,而在一些經濟相對欠發達的國家和地區,即使是就業的“工薪階層”也可能無法獲得較高的收入,沒有多少可自由支配的收入供旅游消費支出。正因為如此,《馬尼拉宣言》也特別強調,要建立“社會化”的旅游機制,為那些低收入者實現旅游的夢想——“社會化旅游是每個社會為那些最沒有機會行使其休息權利的公民所設立的目標”;而且還特別指出,“由于青年比其他旅行者或度假者收入少,所以青年旅游應得到最積極的關注。一種積極的政策應給青年提供極大的鼓勵和設施,同樣也應對老年人及殘疾人旅游予以重視。”

    而在現實社會中,國家和地方政府、社會機構等通過怎樣的政策與措施來保障低收入階層實現旅游權利,則是一個非常具有現實意義的問題。《馬尼拉宣言》中所倡導的“社會化”旅游機制,是通過怎樣的途徑來實現人類普遍的旅游權利呢?

    1帶薪假期——制度保障

    帶薪假期,是國家或地方政府通過法律、法規確定的勞動者的基本權利,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的《勞動法》都在《世界人權宣言》的框架下規定了就業人員享受休假的權利。

    中國是發展中國家最重視勞動者休假權的國家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章“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中除規定用人單位在法定元旦、春節、國際勞動節、國慶節等節日期間要依法安排勞動者休假外,第四十五條還專門規定,“國家實行帶薪年休假制度。勞動者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有資料顯示,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實行了帶薪假期制度,如法國、西班牙每年30天,比利時24天,英國20~27天,德國、意大利5~6周,韓國20天,泰國10—20天,澳大利亞30天以上;日本出勤率在80%以上或連續工作6個月以上者每年可享受10天的帶薪休假,6年工齡以上者每年可以有20天的帶薪假期,日本公務員帶薪休假時間一般在30天以內。美國企業一般規定,職工上崗半年后獲得5個工作日(節假日不算)的帶薪休假,滿一年帶薪休假增加為10個工作日,5年后為15個工作日,10年后為20個工作日;一些大公司為獎勵老員工,會在此基礎上繼續予以增加。帶薪休假可以在年內1次用完;也可以分成多次使用,1次用半天或幾天,有些公司還準許職工按小時使用。瑞典提倡在職人員自愿脫離工作崗位休假,2002年開始試行自愿休長假制度,自愿脫離工作崗位休假12個月的員工可以在休假期間領取85%的失業保險金。

    帶薪休假制度,是政府通過法律、法規的形式對勞動者休假權的法律認定,同時也是對業主的強制性約束,這一制度保障了公民實現旅游的兩個最重要的條件:一是閑暇時間,二是可自由支配的收入,而這種假期里的“帶薪”又往往被看作是勞動者的“旅游專項資金”。

    2“免費日”和“免費”——人類資源人類共享

    自然和文化遺產區、博物館、藝術館、旅游景區等場所定期實行免費開放日,是實現人類資源人類共享的有效手段,也是實現社會公平的重要途徑之一。

    在歐洲,許多國家的博物館、藝術館,將每周的某一特定時間確定為免費日,如丹麥首都哥本哈根每周三博物館免費,梵蒂岡每月最后一個星期天免費開放,瑞士洛桑博物館每月第一個周日免費,日內瓦大多數博物館常規展覽常年免費,英國倫敦大多數博物館包括大英博物館都是免費參觀的。

    隨著社會的發展,許多國家的博物館開始由定期設立免費日過渡到完全免費。中國在2008年由幾個相關部門聯合下發《關于全國博物館、紀念館免費開放的通知》,全國各級文化文物部門歸口管理的公共博物館、紀念館,全國愛國主義教育示范基地將全部實行免費開放。

    由博物館、藝術館的免費日,開始逐步向公益性旅游景區延伸。如杭州市政府投資幾十億元開發的西溪國家濕地公園確定每周一“向所有的地球人免費開放”。許多城市的一些兼具休閑游憩功能的城市公園、園林等也逐步走向免費開放。

    公共資源、公益性旅游景區由收費到設立免費日、到完全免費,不僅僅代表著經濟水平的提高,更重要的是,它是人類公平思想得以認同和實現的象征,讓所有的人都能夠享受到人類的自然遺產和文化財富,讓所有的人都能夠在旅游中受益。

    3“旅游券”——政府、企業對責任與義務的暫時兌現

    政府和旅游企業發放旅游免費券和旅游折扣券,是承擔責任、義務的政府和企業對公民旅游權利的一種暫時性的兌現。

    2009年1月杭州市政府出臺政策,宣布自2009年2月到4月啟動“杭州人游杭州”優惠季活動,使用杭州市民卡到杭州所屬旅游景點旅游可以享受五折優惠。3月開始,當地旅游部門通過廣場促銷和郵政直郵投遞,向上海、江蘇等地市民發放總金額4000萬元的杭州旅游券,游客可以持券在指定的旅游景區、游船公司、餐館、茶樓、足浴和旅游演藝場所抵價使用。

    政府在費用上的資助、發放免費旅游券,企業的價格折扣等,從本質上說,應該是一種對責任和義務的擔當,而不能異化為某一個特定時段的促銷或救市計劃。但值得注意的是,在現實中,有時會被一些不良企業所利用;一些地方政府也推波助瀾,僅僅把這些行為作為營銷的手段,而忽視了擔當的社會責任。這是應該引起社會、特別是政府關注和重視的。

    4社會化機制——政府、企業應承擔的義務

    要想從根本上實現社會公平,使所有的社會群體都能夠享有旅游的權利,需要建立一種社會化機制,國家通過法律、法規和制度,保障所有人都能夠實現參與旅游。

    據英國《泰晤士報》報道,受經濟衰退的影響,2009年夏天畢業的近30萬英國大學生中,預計8萬人既無法就業也無法繼續深造。英國政府計劃撥款資助這些“失業”畢業生參加由英國“羅利國際”青年組織發起的海外(旅行目的地包括馬來西亞、哥斯達黎加、尼加拉瓜、印度、加納和斐濟等)旅行活動。在為期數月的旅行中,參與者除觀光外,還充當志愿者,幫助當地民眾建造學校和衛生設施等。“羅利國際”旅行項目人均花費3000英鎊(約合5007美元)。政府首批計劃贊助500名畢業生,贊助總金額50萬英鎊(約合83.45萬美元)。

    英國政府的這一行為仍屬于暫時性的;社會化的旅游機制,應是建立在國家法律法規基礎上的一種長效機制,涵蓋多個層面、多種模式、多種途徑的旅游促進體系,包括以下幾個基本領域:

    ——貫穿于全部教育過程的修學或游學旅游制度;

    ——政府、社區福利制度下的旅游資助機制;

    ——企業的獎勵旅游、福利旅游、成長(培訓)旅游制度;

    ——殘疾人福利機構、慈善機構的制度化資助機制;

    ——政府與金融機構合作的低息或免息旅游借貸,等等。

    四、現代社會要更加關注殘疾人群體的旅游權利

    殘疾人是一個特殊的弱勢群體。

    根據聯合國文件的定義,殘疾人是指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長期損傷的人(《殘疾人權利公約》,聯合國大會2006年12月13日通過)。據聯合國公布的數據顯示,全球約有6.5億殘疾人,約占世界人口的10%。據我國第二次全國殘疾人抽樣調查數據推算,中國有各類殘疾人8千多萬人,占全國人口總數的6.34%。

    1殘疾人的旅游權利和旅游愿望

    殘疾人雖然是一個特殊的社會群體,但他們與正常人一樣擁有旅游的權利。

    旅游對殘疾人而言是一個“奢侈的夢”。在殘疾人群體里,有90%的人渴望旅游,卻只有不到10%的人有能力出游。由于身體方面的缺陷,殘疾人出行有很多困難,而在旅游消費中他們又屬于低消費的目標市場,致使殘疾人旅游市場的規模一直發展不起來。對于旅行社等企業來說,經營殘疾人旅游成本高、風險大、收益低,所以許多旅游企業都不愿意開發和經營殘疾人旅游產品;即使是政府部門,也往往忽視了殘疾人的旅游需求和愿望,到目前為止,國內幾乎沒有任何一個城市的旅游部門專門研究過殘疾人旅游產品的開發問題——人們過于功利化地為發展經濟而發展旅游,卻普遍忽視了殘疾人旅游的權利。成都一位多次組織殘疾人出游的盲人唐柯曾說過一句令人深思的話:“雖然我們眼睛看不見東西,但我們可以用心靈去感受世界。”

    2殘疾人旅游的專門性設施和服務被普遍忽視

    正因為殘疾人的旅游權利被忽視,所以導致了為殘疾人這個特殊群體服務的專門性旅游設施和服務的嚴重缺失。

    在旅游景區中,專門針對殘疾人的配套設施和服務往往成為“盲點”:雖然有無障礙通道但常被占用,沒有專為殘疾人使用的衛生間,沒有為殘疾人準備基本的助行器具——輪椅、拐杖等,沒有通往景區的無障礙客車等,一些賓館內缺乏殘疾人專用的雙門電梯,劇院、博物館等沒有殘疾人使用的洗手間、停車場及視聽設備等。

    公共設施的完善程度特別是對特殊群體和弱勢群體的服務功能,反映了城市的經濟實力、文明程度和人文意識。一項關于城市道路和交通的調查表明:對殘疾人來說上公交車困難的占70%,公交車的多階踏步對下肢殘疾人是最大的障礙,車內缺乏為殘疾人預留的專用座位,缺乏為視力殘疾人提供語音報站服務和為聽力殘疾人提供電子視頻報站服務;城市道路上的導盲帶經常被車輛、攤位等占用;交通路口沒有設置交通音響信號、防滑路面和欄桿等;醫院、銀行、郵局等場所沒有專供輪椅者使用的低位服務臺;賓館內沒有設置便于殘疾人出入的專用電梯、個性化房間、衛浴設施和就餐的低位餐臺;旅游景區內沒有殘疾人專用的坡道、客車和廁所等等;劇院、博物館或景區內都沒有配備針對聾啞人的手語翻譯服務,也沒有針對視力殘疾人的專門服務。

    而從市場供給上看,旅游市場上針對殘疾人提供專門服務項目很少,主要表現在:(1)經營殘疾人旅游的旅行社企業少,由于殘疾人較高的出行成本和不穩定的市場,旅行社一般不把殘疾人旅游作為經營的內容;(2)缺乏針對殘疾人群體進行個性化服務的專業人員,如朗讀員、手語譯員等;(3)缺乏針對殘疾人服務的信息手段,如旅游區基本沒有盲文解說系統(包括標記語言、字幕、觸覺交流、大字本、無障礙多媒體以及書面語言、輔助或替代流方式等);(4)缺乏相應的旅行保障機制,保險公司不負擔殘疾人的意外險,殘疾人的人身安全得不到切實保障,旅行社承擔的潛在風險級別相應提高,從而抑制了殘疾人旅游市場的開發。

    3發展殘疾人旅游是實現社會公平的重要標志

    《殘疾人權利公約》第十七條強調:“保護人身完整性,每個殘疾人的身心完整性有權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獲得尊重。”發展殘疾人旅游,一方面能夠培養積極、樂觀、進取的生活態度,塑造自尊、自信、自強的人格信念,平等、充分地享受社會發展所帶來的成果,最終實現殘疾人的全面發展;另一方面通過旅游感知社會,了解社會,參與社會生活,增強社會歸屬感,有助于促進“殘健融合”,建立平等、團結、互助的新型人際關系,促進殘疾人的全面發展。

    發展殘疾人旅游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內容。中國現有8300多萬殘疾人,涉及家庭人口2.6億,而全世界則有6.5億殘疾人,占世界總人口的10%。他們既是和諧社會的建設者和創造者,又是和諧社會幸福生活的擁有者和享受者;更重要的是,他們也是社會資源的擁有者,同樣也有享用的權利,理應得到享用的機會。因此,發展殘疾人旅游,切實尊重和保障殘疾人享有的旅游權利和利益,才能真正體現社會公平,才是真正意義上的和諧社會。

    第5篇:金融消費的基本權利范文

    關鍵詞:消費者權利;反價格壟斷;實體保障;程序保障

    當今社會,市場競爭激烈程度與日俱增,市場競爭的過程,在很大程度上,是價格機制產生作用的過程,換言之,價格機制就是競爭機制。價格壟斷無疑在價格競爭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為能夠切實保障消費者的權利,筆者以為,對反價格壟斷的深入探析和研究必須被放置在首當其沖的位置上。

    一、消費者權利的保障

    權利是現代法律的奠基石,是整個社會秩序的中流砥柱。作為單個弱勢的個體,其權利保障的主張是法律人格的基本訴求,無疑更值得我們關注。正如星野英一所指,現代民法中的人已經從對權利能力的抽象把握,轉變為坦率承認人在各方面的不平等、根據社會經濟地位把握具體的人、對弱者加以保護的年代。[1]《消法》是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消費者的九項基本權利,包括:安全權、知悉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索賠權、結社權、受教育權、受尊重權和監督權。對消費者權利的保障不僅體現在《消法》中,而且《反壟斷法》為了保障消費者的權利,對經營者的壟斷行為予以規制(針對反價格壟斷,我國根據《反壟斷法》,特制定了《反價格壟斷規定》,已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價格壟斷的成因

    反價格壟斷是反壟斷問題的重點和核心。企業爭取、維護并維持壟斷的目的,就是為了制造并實施壟斷價格,從而獲取壟斷利潤。價格壟斷,即壟斷企業利用自己的壟斷地位,單方面決定價格,與其交易的交易對象處于要么接受價格、要么不進行此類買賣的地位。當壟斷企業是買方時,其以很低的價格購買; 當壟斷企業是賣方時,以很高的價格出售。因此獲取高額利潤。[2]根據《反 價 格 壟 斷 規 定》第三條的規定,價格壟斷行為包括:(一)經營者達成價格壟斷協議;(二)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使用價格手段,排除、限制競爭。

    一是主體身份不平等。一方是組織規模與產業實力均占強勢地位的壟斷性企業,一方是無組織、無協調的零散消費者。毋庸置疑,零散的消費者在商品價格方面很難形成某種有行的利益共識,在既無財力又無精力的限制成為支配下,很難與壟斷性企業相抗衡,當出現侵害其權利的情況下,只能忍氣吞聲。從而導致消費者一方不得不依附于另一方,“意思自治”也就大打折扣,造成了消費者權利落空的尷尬局面。正如我國學者指出,對弱者的傾斜保護,一方面使其利益受到保障,另一方面允許當事人有相對的意思自治空間。[3]

    二是價格信息不對稱。隨著社會分工日趨精細,商品種類繁多,性質各異,構造也甚為復雜。商品的性價比到底如何?作為與壟斷方利益相對的一方消費者也就不得而知。在商品知識范圍內,消費者對相關技術信息、市場信息、成本信息等關涉產品價格的重要因素是遠遠地被阻擋在門外的。

    三是不良的社會經濟、政治、法律等因素。當前我國社會發展的大背景是改革開放和國企改革。某些企業和企業集團仰仗優勢地位,控制市場份額,形成壟斷價格;地區壟斷現象此起彼伏,行政權力這只無形之手顯然越過了自身權界范圍;市場價格監督體制以及相關立法不完善,也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價格壟斷的發生。

    三、反價格壟斷的路徑

    在如何規制壟斷性企業形成壟斷價格的問題上,首先應當從雙方主體即經營者和消費者(包括消費者協會)的權利義務享有和承擔的角度入手。毋庸置疑,消費者處于很大程度上的弱勢地位,在與經營者進行力量博弈的過程中,不得不加大消費者的砝碼,即擴大其權利范圍,針對經營者而言,其不得不承擔較重的義務。據此,筆者從以下兩個方面做出分析:

    (一)實體保障

    1.賦予消費者協會反壟斷調查啟動權。個人是其利益最好的維護者。但是,“在反價格壟斷過程中,權力特別是反壟斷調查啟動權力,更多地掌握在相關部門的手中,作為受害者的消費者,喪失了應有話語權。”[4]我國相關法律只是規定了單位或者個人的舉報權卻未規定具有反壟斷調查啟動的權利。

    2.完善價格聽證制度。首先要保障聽證會的參與者具有廣泛的代表性和專業性;其次,列入價格聽證的商品和服務的信息一定要充分、真實;再者,要大力打擊和嚴懲消費者與經營者、政府利益相關方的串謀。

    (二)程序保障

    1.擴大反壟斷公益訴訟的主體。我國新修的民訴法第55條規定了民事公益訴訟,依據該條規定,我國公益訴訟的主體是法律明確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個人尚不能夠作為發動公益訴訟的主體。筆者以為,為了更好的發揮監督價格壟斷,遏制此類侵權現象,應該擴大訴訟主體,包括個人、消協和檢查機關等。賦予其原告資格以維護廣大消費者的利益。我國有學者就指出,“讓那些與本案不具有實體上利害關系的個人或者單位獲得真正意義上的原告資格,代表公共利益追究不法經營者,從而起到密織恢恢法網,加大對違法者的追究力度之效果。”[5]這也不乏是個有益嘗試。

    2.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目前,我國審理反壟斷案件適用的是一般的民事訴訟規則,即“誰主張,誰舉證”,提起反壟斷訴訟的個人必須對損害事實、被告的違法壟斷行為、違法壟斷行為和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等方面提供證據。但是反壟斷案件本身具有一定的個殊性,一方面,對價格壟斷行為的發生、違法性的判斷、損害后果等事實的證明,很大程度上是需要針對行為人及其所在市場的相關商業信息進行經濟分析,作為一般受害人顯然是難以完成的。另一方面,以壟斷協議為代表的價格壟斷行為具有及其隱蔽性,受害人很難發現和證明該價格壟斷行為的存在。(作者單位:吉林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 [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闖譯,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5-186頁。

    [2] 王學慶:《價格反壟斷的重點、難點及對策》,《中國物價》2013年第2期。

    [3] 董保華等著:《社會法原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頁。

    第6篇:金融消費的基本權利范文

    “財政”概念常常被人們在不同的上下文中使用,因而被賦予多種意義。首先,財政可以是指一種行為,即國家為了滿足公共需要而參與國民收入分配的活動,包括財政收入、財政管理和財政支出等;其次,財政可以是指一種制度,即財政活動據以運行的機構和規則體系。它既可能是法律規定的顯性制度,也可能是財政活動中自發形成的、有待法律確認的隱性制度;最后,財政還可以指一種社會關系,它既可能是指從過程來看的國家機關之間以及它們與財政行政相對人之間,在財政活動過程中發生的相互制約的或管理性質的社會關系,即財政行政關系,也可能是指從財政分配結果來看的各種主體之間的經濟利益分配關系,即財政經濟關系,還可能兩者兼而有之。

    從形式層面看,財政法就是調整財政關系之法。按傳統的部門法劃分標準,這種界定方式因為凸現了財政法獨特的調整對象,所以可以使財政法與其他部門法相區分。由于這種定義方式頗具中性色彩,既不涉及到意識形態之爭,也不涉及到法律的價值追求,因此它可以適應各個歷史階段不同國家的所有情況。無論是奴隸社會時期,還是封建社會時期;無論是資本主義時期,還是社會主義時期,財政法的形式共性都可以從其調整財政關系這一點找到。也正是基于這個共性,財政法學才可能將自己的研究視角延伸到各個歷史時期的不同政治經濟背景的國家,從而形成財政法制史或比較財政法等研究分支。

    然而,概念的廣泛適用性必定是以高度抽象作為前提的。當事物的共性被作為唯一的追求對象時,其諸多的特性就不得不被舍棄。對于身處特定歷史階段特定國家的個人或團體來說,抽象的共性固然重要,但各種與自身發展密切關系的特殊性同樣不可忽視。在很大程度上,正是事物的特殊性在決定其發展方向方面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眾所周知,自從國家產生、法律創制以來,人類共經歷了奴隸社會、封建社會、資本主義社會和社會主義社會等四種不同的歷史類型,不同歷史時期財政法的職能定位和價值追求也是不一樣的。一般情況下,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時期的財政法都是建立在君主專制的基礎上,君王或皇帝是國家權力的源泉和中心,財政權力只是君權的一個組成部分。在理論上財政權力并非來自于人民,相反,它們是壓制人民權利的武器。在這種情況下,財政法僅僅是利用法律形式推行財政政策的一個工具而已,缺乏獨立的與民眾利益聲氣相求的價值取向。財政法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財政收入的征收和管理,而財政支出方面則僅僅停留在技術性層面,滿足于統治階級內部從上到下的管理和監督。

    封建社會末期,新興資產階級與君權的矛盾集中體現在財政問題上。封建君主的橫征暴斂激起了資產階級和普通民眾的強烈不滿,市民革命由此爆發。如英國的歷次革命均因國王濫施稅負而起,最終為人民通過議會爭得“課稅同意權”;美國的革命則發端于北美十三州殖民地人民抗繳茶葉稅,最終了英國的殖民統治,建立了獨立的新國家。資產階級國家建立之后,至少在形式上開始確認國家權力來源于人民,并在此基礎上進行各項制度的設計和建設。基于這個前提,財政法的宗旨和原則都較以前發生了質的變化。首先,財政被定義為一種服務于大眾的公共物品,它源自于人民的公共需要,因此必須受到人民的制約;其次,財政權力不再是一種單純用于統治的工具和手段,它來源于人民的授權,同時也在此范圍內受人民的監督;再次,財政的民主基礎備受重視,人民通過議會行使對財政的決定和控制權成為財政法的基本原則;最后,財政法的功能開始轉向保障財政的民主統制,財政權力的失范成為關注的重點,人民的基本權利開始凸現。因此,這一歷史時期的財政法明顯不同于君主專制時期的財政法,盡管它們都符合在調整對象方面的共性。

    社會主義革命在部分國家勝利后,盡管消滅了私有制,在最根本的程度上為人民奠定了基礎,但是,由于傳統和認識方面的原因,公有制的實施并沒有為人民如何授權、如何規范和監督的權利提供太多的機會。受意識形態的影響,建立在公有制基礎上的國家被定性為人民的利益當然代表。由于缺乏民主和法治,權力在造福于人民的同時,也曾因為不受限制和監督而釀成大錯。財政法雖然理論上代表著人民的意志,但在現實生活中仍舊會變成保障國家行使權力的工具。具體的表現是,大量的財政法規由政府執法部門制定,財政的民主統制被視為毫無必要的妄談;財政法的核心主要不在于規范財政權力,而更多地在于推行國家政策;人民不僅難以實現對財政的決定和控制,在具體的財政執法中也難以得到程序的保障。這種理論和實踐的背離使得財政法未能走出權力的陰影,其先進性自然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所以,就財政法而言,揭示出其調整財政關系的形式共性當然必要,因為這有助于界定與其他法律部門的關系,同時通過對調整對象的解構,可以構建財政法的活動范圍與內部體系,但是,對于二十一世紀的財政法學來說,僅僅滿足于此是十分不夠的,因為它無法揭示出財政法更深層次的內涵,對我國目前的財政法治建設也沒有太大的現實意義。故此,財政法的概念還有待于從時代特性方面進行深入挖掘。

    從實質的層面出發,我們認為,現代財政法是建立在民主基礎上、以增進全民福利和社會發展為目標、調整財政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其具體內涵包括:

    (1)民主是財政法的制度基礎。財政法的民主性體現為,財政權力來源于人民,人民可以通過選舉組成代議制機構,也可以直接通過全民公決行使財政權力,決定和監督重大財政事項。財政法與的關系表現為,財政法涉及到公權力的分配,因此必須在憲法的框架下運行。憲法所規定的國家結構形式、政權組織形式、公民的基本權利等都是財政法有效施行的前提。由于財政法與憲法的關系如此密切,因此,各國憲法大都花費較多的篇幅規定基本財政事項。就此而言,財政法其實就是憲法在財政領域的具體化。

    (2)財政法的目標在于增進全民福利,促進社會發展。盡管廣義的財政法包括稅法、費用征收法等可能導致公民向國家讓渡財產的領域,但從整體上看,財政法應該是以維護和保障基本人權,促進人權保護水平不斷提高為基本宗旨的。無論是財政收入法還是財政管理或運營法,其除了保證行政過程的公開、公正、公平,防范行政權力侵犯人民基本權利外,最主要的目的還是在于通過規范管理,提高財政資金使用的效益,增進全民福利,促進經濟發展。即便是財政收入法,其合法性依據除了相關法律規定外,還在于通過調整資源分配、收入差距、景氣周期以及保證合理財政支出等職能消除社會發展過程中的不公平現象,并最大可能地促進經濟總量的增長。因此,財政法的目標不僅在于體現憲法基本權利的質的規定性,同時也在于從量上擴大權利的覆蓋范圍及實現程度。

    (3)財政法以財政關系為調整對象。財政關系其實只是一種學理上的擬制,它指的是財政行為未經法律調整以前所引發的經濟關系。通過對財政關系的分析,可以劃定財政法的內部體系框架,理清財政法與其他相關部門法的關系,從而確定財政法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

    二、財政法的調整對象

    通常情況下,財政法的調整對象既可以表述為一種財政行為,也可以表述為一種財政制度,還可以表述為一種財政關系。財政行為著眼于財政主體的動態過程,財政制度著眼于財政運轉的外在環境,財政關系則著眼于財政現象的內在聯系。動態過程受制于外在環境,但也是外在環境的創造力量,而內在聯系則是對動態過程和外在環境更高層次的概括,其內容更為豐富和兼容,因此,在表述財政法的調整對象時以財政關系為最優。

    在歷史上,由于人們對財政職能的理解不同,財政關系的范圍也隨著變化。自然經濟條件下財政的主要職能是替君王籌集行政管理、國防安全與擴張以及皇室開支的經費。自由競爭資本主義時期的財政也僅限于籌集收入滿足國家日常經費開支的需要,很少通過再分配的形式調節社會收入不公平,也不需要干預資源配置。

    進入壟斷資本主義時期以后,因為市場失靈所帶來的種種惡果集中爆發。為了應對危機,財政的職能開始不斷擴展。首先,財政應當在市場和國家之間有效配置資源,然后保證財政內部資源的合理分配。如界定財政活動范圍,優化財政支出結構,安排財政投融資的規模、結構,并通過稅收、補貼等方式,引導社會投資方向等。其次,財政開始通過自身活動進行社會范圍內的收入再分配,以緩和兩極分化現象,實現社會分配的相對公平。如個人所得稅累進征收,開征遺產稅、贈與稅,實施社會保障等。最后,為解決市場自發運行中所產生的經濟周期問題,“反周期”的財政政策開始實施,如在經濟過熱中提高財政收入水平、壓縮財政支出,而在經濟蕭條時則通過減稅等方式培育消費和投資能力,同時加大財政支出以增加社會需求,以此刺激經濟的發展。

    在社會主義計劃經濟體制下,財政的主要職能是進行以國家為主體的、對包括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在內的一切社會資源的分配。由于生產和生活都通過財政進行控制,不會出現收入分配不公或生產周期波動,因此財政資源配置職能也就將收入分配和經濟調節完全包容在內。另外,由于財政活動無所不包的稟性,財政與企業財務、財政與金融都呈現難舍難分的關系。如,國家從全民所有制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中不僅可以取走企業擴大再生產所需的積累,而且還包括折舊基金等維持簡單再生產的物質資料,企業職工的工資標準和工資款的撥付也都是通過財政直接進行的。這樣,企業財務的獨立性就會完全喪失,從而依附于國家財政。又如,銀行不能自主從事貸款業務,卻必須按照財政的意圖為相關項目提供建設資金,銀行存款成為財政建設資金的重要來源,銀行也被稱為“第二財政”。

    跟計劃經濟時期相比,中國在改革開放以后對財政職能的探索已經出現了顯著的進步。第一,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都被視為獨立經營的商業主體,其財務關系與財政關系完全分開,財政只是在投資和利潤分配時才與企業發生聯系。第二,財政與金融的關系也已經理順,財政可以通過經濟杠桿引導銀行發放貸款,但是不能進行強迫。財政關系的范圍至少將商業性貨幣資金關系排除在外。第三,在向市場經濟推進的過程中,由于收入分配兩極分化的現象日益明顯,財政的收入分配調節職能開始顯現,開征個人所得稅、實施社會保障等都是其中之例。第四,受市場失靈的影響,我國經濟發展也開始出現周期性波動。為保持經濟的穩定性,財政開始主動尋找反周期的對策。如為了消除經濟疲軟,我國近幾年一直實施積極的財政政策,其核心內容就在于通過擴大財政支出規模,刺激消費,擴大內需,從而促進經濟的發展。

    最值得一提的是,近年來,我國在財政改革實踐中開始接受公共財政的觀念,財政的活動范圍及未來發展方向都據此作了大幅度調整。例如,對設計院、工程局等完全能夠進入市場的單位,財政不再對其提供資金;對高等院校、文化藝術團體等介于市場性和公共性之間的單位,財政不再全額承擔其費用,差額部分由其通過收費加以解決;對于社會保障等關系到人民生命健康權的領域則不斷增加投入,社會保障的范圍從城鎮下崗失業人員擴展到最低生活保障線以下人員,現在又在逐漸向農村推進;在財政投資方面,對于競爭性產業,財政不再作重點投入,財政資金開始明顯地向基礎產業、幼稚產業、高新技術產業傾斜。是否具有公共性以及公共性的大小已經成為中國財政活動范圍的一條準則,公共財政已經成為中國財政改革的一個基本目標。

    第7篇:金融消費的基本權利范文

    論文關鍵詞 口罩實名制 實名制 基本權利

    2013年5月21日,昆明市下轄安寧市工商局下發了《關于加強對各類口罩銷售監管工作的通知》,要求安寧范圍內的口罩經營用戶自21日起,銷售各類口罩須執行實名制購買登記,登記內容包括購買者的姓名、身份證號碼、購買口罩的類型、數量以及購買日期。買口罩實名制并不限于安寧市,該實名制規定覆蓋了昆明全市,各地工商局(處)通過書面或口頭對經營者進行了通知。昆明市政府的這一舉動通過網絡等媒體迅速曝光,引起輿論質疑。網上輿論普遍認為此舉與此前引發爭議的當地煉油項目有關,因為煉油基地就在安寧,并曾引發3000市民佩戴口罩聚集到昆明市南屏廣場進行抗議。5月25日晚,安寧市政府新聞辦宣布撤銷《關于加強各類口罩銷售監管工作的通知》,并向廣大市民和消費者致歉。

    我們正生活在一個以行政為中心的時代,行政權力的觸角幾乎伸向社會的每一個角落。正如美國學者E.博登海默所言:“在一個復雜的社會中,有許多相互沖突的利益需要調整,公共福利也必須加以保護以使其免受反社會的破壞性行為的侵損,因此由政府直接采取行動進行管理就成了勢在必行之事了。”身處社會轉型時期的中國,政府也以公共利益的維護為由對公民的自由進行規制。然而,過度的規制以及不恰當的規制手段不僅會加劇政府自身的負擔,也會侵犯到公民的合法權益甚至憲法權利。“口罩實名制”曇花一現,但近年來各領域實施的“實名制”早已名聲大噪。本文首先以昆明市“口罩實名制”事件為例,從政策層面分析實名制規制的目標設定與手段選擇,在比例原則下探討政府規制活動中目的與規制手段之間的關系,以及公民的自由權利與公共利益需要的關系。接著從法律控制層面分析“實名制”作為政府規制常用的手段的法律依據以及對于公民權利的影響,并試圖找出“實名制”規制的出路。

    一、“口罩實名制”規制目標的設定

    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使得社會分工日益明確和具體,也導致不同生產部門間市場信息的失衡和公共風險的增加,市場對于政府規制的需求也因此來自于市場的方方面面。而總的來說,私人自治是市場活動的“恒星”,一般情況下,經濟活動只要不影響公共利益或其他人的正當權益,政府就不應該進行干預,除非政府有正當的理由對經濟活動進行干預。

    (一)規制目標是保護公共健康或者“維穩”

    5月21日,安寧市工商局下發了《關于加強各類口罩銷售監管工作的通知》,對口罩銷售進行規制。但是該通知并未對“口罩實名制”規制的理由或規制目標予以明確。5月25日,安寧市宣傳部通過官方微博撤銷該《通知》的決定,其中也并未解釋此前舉措的原因。口罩屬于生活的日常用品,其既不屬于需要統一管理的大宗商品,如汽車、房屋等,又不屬于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潛在危險的用具,如管制性刀具。對口罩銷售進行實名登記,要求掌握口罩消費者的實際身份,而缺少對規制目標的說明,該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必然引起質疑。而安寧市工商局局長姚京偉在記者采訪中稱下發此通知是為疫情防控,“主要是針對近期的禽流感事件,安寧養雞比較多,感染禽流感的風險大。對買口罩進行實名登記,是做個線索掌握。這一做法是為加強對疫情的防范、戒備,是怕出現大的影響。”按照安寧市工商局局長的說法,工商局是行政執法部門,下發此通知是有法律依據,是為了做好疫情防控。“口罩實名制”的規制目標是保護公共健康,掌握口罩購買者的身份有利于追蹤禽流感可疑患者,確保其盡早隔離防止傳染。

    對于幫助掌握禽流感可疑患者線索這一目標設定來說,其默認了購買口罩的消費者都是禽流感的可疑患者,但是顯然這是很難成立的。大部分口罩購買者可能是為了防止禽流感,更何況口罩還有防塵作用,比如在霧霾天氣有防止呼入PM2.5的作用。并且,為掌握禽流感可疑患者的線索,工商局除了“口罩實名制”的規制措施之外并未建立配套的口罩購買者的禽流感排查措施,而僅依靠口罩購買者的名單無法判斷其是否為禽流感可疑患者。此外,江蘇省于5月17日終止禽流感應急響應。全國疫情最嚴重的浙江省也于5月16日終止人感染H7N9禽流感IV級應急響應。而至5月21日安寧市工商局實行“口罩實名制”以來,云南省尚未發現一例人感染H7N9禽流感確診病例。可以說,對于一個尚未發現H7N9禽流感可疑病例的昆明市下轄的安寧市,在全國感染重地取消禽流感應急響應之時,工商局以掌握H7N9可疑患者線索、保護公共健康作為“口罩實名制”的規制理由和規制目標顯然是不具有信服力和正當性的。

    網上輿論則普遍認為此舉與此前引發爭議的當地煉油項目有關。5月4日,近3000名昆明實名聚集在昆明市中心的南屏廣場,佩戴著口罩抗議即將在昆明安寧新建的PX煉油項目。5月20日,經開區和呈貢區對打字復印領域進行實名規制,并要求經營者不得參與與南博會有關的、有負面影響的廣告和宣傳資料。5月21日,經開區工商分局工作動態顯示為“迎南博、保穩定”以及“創新手段”,南寧市工商局對口罩銷售進行實名制規制。而6月6日至6月10日,首屆中國南亞博覽會將在昆明舉行。除非內部文件公開,否則外界無法獲知昆明市各工商局真正的規制動機。但是聯系規制背景,我們無法不得出“口罩實名制”的實際規制目標就是為對南博會期間進行“維穩”,而實名登記的口罩購買者信息將為政府控制公民自由提供有利的途徑。

    二、“口罩實名制”規制手段的選擇和公民基本權利保護

    實踐中“維穩”已經成為各地工商部門的工作目標之一。當以“工商部門”和“維穩”作為關鍵詞在任何一個搜索引擎上進行搜索,會出現數以萬計條結果,其中不乏各地政府工商局內部設立維穩辦公室、進行維穩措施等等。“口罩實名制”作為昆明市“維穩”目標下的規制手段之一,在近年來“維穩”、“和諧”的背景下來觀察似乎可以理解許多。而一旦“維穩”成為某一階段或時期內政府的工作目標,那么其“維穩”手段也就不斷“創新”,其中“實名制”更似一副“維穩”良藥被眾多規制部門,針對各種規制事項所采用。但是“實名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真正的效果如何,實名制的采取是否有助于達成規制目標,是否是對人民侵害最小的手段,均在個案中有待商榷。安寧市工商局“口罩實名制”的規制舉措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下適當性、必要性和法益相稱性?

    (一)適當性

    適當性是對規制行為的一種目的上的要求,即行為的作出要適合于目的的實現,或者說不得與目的相背離。適當性不要求手段完全實現所追求之目的,但要求規制手段必須至少增進所追求之目的。《關于加強各類口罩銷售監管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安寧全市范圍內各商場(超市)、百貨零售店、藥店、精品店等口罩經營戶自2013年5月21日起,銷售各類口罩的,必須執行實名制登記購買。并且實名制購買登記應詳細記載購買者的姓名、身份證號碼、購買口罩的類型、數量、購買日期等。安寧市工商局此舉目的在于“迎南博,保穩定”,通過實名制登記限制或者減少口罩購買者的數量,從而減少在南博會期間因抗議PX項目而進行游行示威的人數,保證南博會的順利召開。對于原本需要口罩用于參加游行的購買者來說,也許會基于對自身信息的保護而放棄購買,或者尋求其他購買途徑。在此意義上,口罩實名制購買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安寧市工商局的“維穩”目的,符合比例原則下的適當性原則。

    (二)必要性

    必要性要求對所追求的目的和所采取的手段之間的相當比例進行判斷,保證所要采取的規制手段在諸種可供選擇的手段中是最溫和的、侵害性最小的。必要性更加關注的是由法定目的所界定的國家對公民自由干預的程度,規制手段不能過分地限制公民的自由和權利,而應該在相同效果下選擇對公民影響最小的規制手段。根據我國《集會游行示威法》規定,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應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并獲得許可。集會、游行的目的、方式、標語、人數、起止時間、地點、以及路線等都必須在舉行日期的前五日向主管機關遞交書面申請。對于依法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主管機關應當派出人民警察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保障集會、游行、示威的順利進行。在集會、游行、示威過程中,如果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人民警察有權依照情況采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或行使拘留。對于占領公共場所、攔截車輛行人或者聚眾堵塞交通,嚴重破壞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為人,還可以對其處以刑事處罰。《集會游行示威法》基于公共秩序的考量,通過事前申請的方式以及其他必要手段對公民集會、游行、示威權進行了限制和保障。昆明市為了迎接南博會的召開,防止PX事件抗議者在南博會期間游行示威擾亂社會公共秩序,采取了口罩實名制的規制手段。對口罩購買進行實名登記的手段,會導致原本具有參與游行示威意愿的公民因為對個人信息的顧慮與擔憂而放棄,在一定意義上限制了公民對游行、示威權利的行使。因此,與“口罩實名制”的規制手段相比,前者對公民的集會、游行、示威的權利侵害更小,更溫和。“口罩實名制”這一規制手段并不符合必要性原則。

    (三)法益相稱性

    法益相稱性要求干預的嚴厲程度與理由的充分程度之間非常成比例,對上述行為的實際利益與人民付出的相應損害之間進行“利益衡量”,使人民因此受到的損害比起公權力由此獲得的利益來講,要小得多,合算得多。

    首先,在經開區和呈貢區實行的對打字復印領域的規制中,經營者被要求不得參與印刷、制作、、銷售與煉油項目、“南博會”有關的、有負面影響的任何形式的廣告、宣傳資料及相關物資,直接侵犯了經營者的憲法權利。我國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民具有言論、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而言論、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都以思想自由為基礎。經營者有權印刷、制作與煉油項目和“南博會”有關,對其有負面影響的相關資料,同時他也有、銷售的自由,這是憲法所保護的對思想進行傳達的自由,即言論自由,表達自由。經營者被禁止為消費者提供印刷、制作、與煉油項目、“南博會”有關以及對其有負面影響的相關資料的服務,侵犯了《憲法》第三十七條所保護的人身自由。而作為國家行為,工商局禁止經營者提供此種相關服務的行為,限制了有此種需求的消費者進行表達的自由,因此也侵犯了消費者的言論自由。其次,“口罩實名制”作為一種“維穩”手段,實際上是為防止公眾在“南博會”期間因PX項目再次聚集進行抗議,而口罩購買者名單幫助規制機關掌握抗議者信息,提前限制公眾集會和示威的自由。但是,公眾集會和示威與穩定并不具有一定的沖突關系。集會、游行和示威本是憲法賦予公民行使政治自由,表達自己聲音的權利,是社會由下至上傳達民意的合法通道,只要在法律范圍之內,集會、游行和示威不僅不與“穩定”相沖突,反而有助于社會的長久穩定。可以說在本案中,公權力獲得的對公共秩序的保護利益遠遠小于公民的言論自由以及集會、游行、示威權利所受到的損害。因此,口罩實名制并不符合比例原則下的法益相稱性。

    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結論,安寧市“口罩實名制”并不符合比例原則,實際規制效果也尚未來得及顯露就已經隨著網絡輿論的抨擊而石沉大海,但這種運動式治理的規制模式在現階段國家治理實踐中屢見不鮮,比如上海世博會期間的快遞和菜刀實名制規制,以及2010年廣東亞運會的菜刀實名制規制等。這種模式下政府追求特定階段的特定工作目標,規制手段的選擇往往具有行政主導、不計成本,“一刀切”、“一陣風”的特點,依靠行政權力或者權宜措施。而這種非常態的治理方式,往往追求一時功效,很難形成制度化的累積效應,不僅游離于法律容許范圍之外,也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權利。

     

    三、“實名制”規制的法律問題

    近年來,“實名制”作為一種公共管理手段被不同規制機關以各種理由廣泛推行,并滲透到生活的方方面面。實名制是指公民憑真實身份參與社會活動的制度,核心是公民應以法定證件證明自己的身份,才能參與一定的社會活動,否則便會受到限制。從儲蓄、看病等少數能為社會廣泛接受的實名,到網絡、手機、自行車這些與生活息息相關的物件的購買和使用,再到個別地區連購買豬肉、避孕藥也要“實名制”。就在2014年年初,國家郵政局宣布2014年將在北京、廣東、西藏、云南、新疆等市區推行寄快遞服務實名制,以應對近期廣受關注的毒快遞致人傷亡事件所暴露的我國快遞業管理漏洞。實名制似乎成為包治百病的靈丹妙藥。幾乎每一種實名制的推行,都會引起關注和爭議。“實名制”的法律限制、適用領域、以及實行效果都應該重新梳理并進行實踐評估。

    (一)實名制規制的法律依據

    我國《居民身份證法》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一)常住戶口登記項目變更;(二)兵役登記;(三)婚姻登記、收養登記;(四)申請辦理出境手續;(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的其他情形。依照本法規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從事前款規定的有關活動,可以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證明方式證明身份。據此,以上四類情況下公民需要出示身份證,只有法律、行政法規才能規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的其他情形。地方性法規、國務院規章、地方政府規制以及規范性文件等均無權強制要求公民出示居民身份證以證明身份。此后,《拍賣法》、《律師法》、《法律援助條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以及《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分別對委托拍賣的委托人、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的、申請和法律援助的、到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上網消費、到旅館住宿的以及個人儲戶公民規定了提供身份證作為身份證明的義務,其他實名制均沒有法律或者行政法依據。2007年9月,商務標、公安部、工商總局和質檢總局共同《關于規范自行車購銷管理的通知》,對新出廠的自行車售賣實行“實名制”規制,以方便自行車被盜后查詢及歸還失主。但是,該文件既不屬于法律,也不屬于行政法規,其合法性必然存疑。自2012年5月,北京、廣東、浙江開始實施的快遞實名制之后,法律界人士便對快遞實名制的法律依據提出質疑。但是相關部門迄今尚未給出任何回復。而2014年初國家郵政局對快遞實名制正式提上議程,其合法性依然值得質疑,但相關部門對“實名制”的青睞并未因合法性的缺失而消減。

    (二)“實名制”規制對公民自由和權利的限制

    “實名制”規制對公民自由和權利的限制主要體現在對公民表達自由和隱私權的影響上。表達自由不僅是公民個人自由而又全面發展的前提,也是現代民主制度的一個重要標識。言論的自由發表與公開討論,可以在觀念的自由市場中激蕩,因而有助于形成社會多元化,也有助于真理的追求與發現。這需要一個公開、透明與寬容的公共平臺,需要給予言論發表人足夠的保護。尤其在表達自由歷來并不受到重視的中國,從封建社會到近現代以來,公民的言論自由甚至一度受到嚴重壓制。而對單一性質的“統一”、“穩定”與“和諧”的追求,對多元化排斥的思想也延續到中國現階段的社會管治中來。“口罩實名制”成為限制表達自由的一種典型,而對表達自由的限制也早已從現實生活走向虛擬網絡。2009年5月1日實施的《杭州市計算機信息網絡安全保護管理條例》規定了“網絡實名制”,杭州由此成為全國第一個通過地方立法實行“網絡實名制”的城市。2011年年底,北京市出臺了《北京市微博客發展管理若干規定》,這部規制提供微博客服務的網站和微博客用戶的政府文件最大的亮點便是“微博實名制”。表達自由應首先強調保障,在此基礎上才能強調言論的責任和對言論自由的限制,“實名制”規制手段在表達自由領域的運用不僅不利于言論的自由發表和討論,使得公民對表達有所擔憂和顧忌,更便于公權力對言論發表人隨時發起追查與責任追究,這與表達自由的保障背道而馳。

    同樣突出的問題是“實名制”規制下對隱私權的保護問題。“實名制”要求公民提供居民身份證作為身份證明的信息,其推行必然會對公民的隱私帶來不利影響。個人信息遭到非法公開、惡意使用的情況屢見不鮮,非法買賣個人信息已成為新興產業。2011年修改的《居民身份證法》增加了對泄露公民個人信息的法律責任規定,“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泄露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居民身份證記載的公民個人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千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與《居民身份證法》修改前相比,這一新增條款為公民的隱私權保護提供了一定保障,但只有在信息保有者直接泄露公民信息的前提下才承擔法律責任,這對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力度顯然是不足的。

    第8篇:金融消費的基本權利范文

    一、研究背景

    2009年國務院下發的41號文件,提出要把我國旅游業培育成國民經濟的戰略性支柱產業和人民群眾更加滿意的現代服務業。在“大眾化旅游”和“以人為本、和諧發展”理念逐漸成為社會主流意識的背景下,廣大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旅游和休閑需求與非均衡的產業結構且相對滯后的商業模式和旅游組織方式之間的矛盾日益突出,筆者認為該矛盾的根源在于旅游的惠眾性未能達到。從發達國家旅游業的發展模式來看,衡量一個國家旅游業發展是否成熟的標志是旅游公平,其首要目標是要達到人人有機會參與旅游。但從我國旅游業的發展現狀來看,其距離“人人可游,人人能游”的大眾時代還有一定的距離。

    二、文獻綜述

    (一)基礎理論

    1、公平理論

    公平理論又稱社會比較理論,是在20世紀60年最先由美國心理學家亞當斯提出來的,該理論指出人的工作積極性不僅與個人實際報酬多少有關,而且與人們對報酬的分配是否感到公平更為密切。從現代倫理學的角度,公平分為三個層次:社會公平、領域公平和領域內部公平;從經濟學的角度,公平包括起點公平(也叫機會公平)、過程公平和結果公平。

    2、利益相關者理論

    利益相關者理論(Stakeholder Theory,簡稱ST理論)是20世紀60年左右在西方國家逐步發展起來的。該理論是由Freeman在1984年其出版的《戰略管理:利益相關者管理的分析方法》一書中明確提出的,是指企業的經營管理者為綜合平衡各個利益相關者的利益要求而進行的管理活動。ST理論在旅游領域的應用研究主要集中在旅游利益相關者的界定和劃分、旅游活動中的利益相關者研究、旅游地利益相關者沖突與協調、旅游環境管理與可持續發展等幾個方面。

    3、可持續發展理論

    可持續發展是世界環境和發展委員會在1987年發表的《布倫特蘭報告》中提出的。該報告對可持續發展的解釋是既滿足當代人的需要而又不損害子孫后代滿足其自身需要的能力。旅游的可持續發展觀在一定程度上繼承了可持續發展觀的內容體系,其公平原則是從機會選擇的平等性的角度展開的,主要包括兩層含義,一是同代人之間的平等,包括三個層次,即游客間的平等、游客與東道主地區居民間的平等、東道主地區居民與旅游開發商之間的平等;二是代際間的平等。

    (二)研究述評

    在CNKI數據庫以“旅游公平”、“旅游惠眾”、“旅游權利”為關鍵詞搜索,相關文獻數量較少,但是卻呈現逐年遞增趨勢。通過文獻研究發現,我國學者對旅游公平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1、概念研究

    劉好強(2014)依據公平理論,認為在社區參與旅游的背景下,旅游公平是指政府或旅游企業與旅游社區居民這一利益關系主體之間在旅游資源開發、旅游權力和旅游收益等的使用和分配上的公平性。而關于旅游權利問題的系統研究是在2009年之后,伴隨著旅游法的提議、起草而逐漸走入旅游學界的視野。王德剛(2009)最先從本體論的角度對旅游這種社會現象進行了重新認識,將旅游作為人的基本權利提到學術層面來進行討論,并對弱勢群體旅游權利的實現路徑進行了初步探討;之后,夏贊才、劉焱(2010)將旅游權利主張分為自由旅行權、帶薪休假權和友善接待權三個方面,但是也指出了過度依賴和強調旅游權利會使旅游權利自身陷入道德困境。杜一力(2011)認為旅游權利是現代社會中人們離開常住地實施旅行游覽活動的權利,是人們通過利用時間和空間去獲得精神、文化、健康等需求的一種權利,包括旅游自由權、旅游資源享有權、休假權、權利救濟。戴斌(2011)認為我國關于旅游權利研究相對較少,少數學者直接研究旅游權利概念,更多的是從休息權、旅游者合法權益和旅游倫理等相關的角度進行研究,我國研究者及立法者對旅游權雖有一定的認識和探討,但有關旅游權的核心概念,包括其內涵、外延及其性質等,都還沒有一個相對明確的統一的定義和表述。

    通過以上研究發現,我國學者并未對旅游公平與權利做一個明確的界定,甚至有混淆兩者概念的嫌疑。筆者認為,旅游公平應包含旅游權利,其范圍要遠遠超出旅游權利所涵蓋的內容。

    2、現象研究

    在開發旅游之前,準備工作必須要公平公正。黃細嘉、陳志軍(2007)根據自己多年參與的規劃經驗繪制了我國旅游規劃利益相關者圖,指出了當前我國旅游規劃中存在的忽略社區參與、忽視環境保護機制、漠視社會公眾利益、不尊重人文社會環境等不公平現象,從創新旅游規劃理念(規劃理念方法創新、規劃技術路線優化、規劃倫理思想建設)的角度提出了自己的建議與看法。在我國的旅游發展過程中,也存在一些不公平現象,較為顯著的就是對弱勢旅游群體的不公平和忽視社區參與。在2010年12月召開的“2010旅游行業年會暨旅游服務大獎頒獎禮”上,戴斌做了《保障公民旅游權利,讓大眾旅游成為現實》的主題報告,通過對歐洲平民旅游、福利旅游的考察和感受,強調我國旅游業今后的“平民、平穩、平等”的大眾化發展方向。王德剛(2012)指出要想實現真正公平、平等和人人參與的“大眾旅游”,應更關注弱勢群體旅游權利的實現途徑,為其提供必要的社會保障。我國旅游業在快速發展的同時,也導致了一些不公平的后果出現,例如各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分配不公平問題導致的社區居民排斥旅游、甚至組織報復等行為。蔣煥洲(2008)認為民族文化旅游資源保護失敗的根本原因是當地居民在其發展過程中得到的經濟利益過少、經濟利益受損害從而喪失了對民族文化旅游資源保護和發展的積極性,只有實現利益分配公平才能為民族文化旅游的可持續發展注入動力。劉好強(2014)通過構建旅游公平對旅游社區居民社會排斥感和組織報復行為的影響模型發現,旅游景區或政府部門只有充分尊重社區居民的利益,營造公平的旅游環境,才是實現旅游景區和社區可持續發展的有效途徑。

    整體來看,我國旅游學者對旅游公平的研究角度各不相同,未形成系統的理論性成果,多是從現象來發現問題,并無厚實的理論基礎作支撐。

    三、關于我國旅游公平現狀的解讀

    筆者將結合現實生活中存在的種種旅游不公平的現象對其進行解讀,并將其劃分為了以下四個方面:

    (一)旅游規劃不公平

    伴隨著我國旅游業的快速發展,旅游規劃市場也隨之蓬勃發展起來,來自不同學科不同專業背景的人士都積極的參與到旅游規劃的隊伍中來分一杯羹。由于規劃理論方法和管理制度的不完善,使得旅游規劃在實施過程中不能顧及到所有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從而出現了在旅游規劃中存在忽視社區參與和環境保護機制,漠視弱勢群體利益現象的存在。此外,在旅游地規劃過程中,門票價格和旅游項目也體現著其規劃的不公平性。過高的景點門票會把廣大農民群眾和低收入者拒之門外,剝奪了他們享受國家大好河山和美景的權利。從西方國家旅游業的發展過程來看,景區景點門票最終實現免費開放政策對我國旅游業的發展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二)旅游格式合同不公平

    在旅游領域,格式合同是指旅游經營商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他們提供的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即為不公平格式條款。如條款三“如果出現單男或單女,甲方須補交房差或視情況安排三人間”。自然單間的出現,并不是旅游者的過錯,應由旅行社與賓館協商解決,不應強迫旅游者補交房差。該條款是將原本屬于旅行社的經營風險轉嫁給旅游者,強制其來承擔特殊情況下的新增成本,對旅游者來說也是不公平的。因此,需要完善相關法律,加強監管審查,強化旅游行業協會的作用,以此來保障旅游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三)旅游發展不公平

    伴隨著我國旅游業的快速發展,旅游供給設施基本趨于完善,但是在針對弱勢群體方面的基礎服務設施供給方面還存在部分空白。雖然全國大大小小的景區景點在門票上已對弱勢群體進行了一定的減免政策,但是在食、住、行、游等方面卻并沒有設置特殊的服務設施,有的也僅僅是體現在綠色通道方面。此外一些高消費旅行產品在設計開發之初就已經存在了等級差異。例如游艇旅游、俱樂部等高端旅游產品相對其他大眾旅游產品就略顯得不夠那么“接地氣”。

    (四)利益分配不公平

    我國旅游業在發展過程中,存在不少因利益分配不均而出現的反抗旅游事件,如西遞宏村的拆建房風波和攔車事件、江西婺源的村民攔阻游客事件等。這種現象從本質上反映了旅游社區居民與旅游開發商和政府之間的利益分配問題。我國不少景區景點在經營過程中由于缺少當地居民參與而在利益分成和土地流轉方面存在爭端和沖突,要解決該種問題的存在,必須要建立一種均衡的利益分配機制,防止利益相關者中的強勢群體過多的占有旅游利益,同時保障各利益相關者均能平等、公平的在旅游發展中真正實現成本共擔和利益共享。

    四、建議與對策

    (一)規范旅游規劃市場

    雖然目前我國規劃市場蓬勃發展,但是還存在準入門檻較低、缺乏統一技術規范等問題。筆者認為有必要強化旅游協會的地位,定期舉辦旅游規劃論壇,提升旅游規劃的社會認可程度。同時完善相關規劃法規制度文件,實施個人行業準入資質認證制度,提高規劃市場準入門檻。

    (二)建立有效的社會旅游機制

    為了讓所有人都參與旅游、實現旅游權利,為了讓所有人都參與旅游、實現旅游權利,《馬尼拉世界旅游宣言》中把建立社會化旅游機制作為每個社會為那些沒有機會行使其休息權利的公民所設立的目標。筆者認為結合我國實際發展情況,可以在政府、社區、經營商、開發商等各利益群體的協作下,建立社會化旅游機制,例如政府與金融機構合作的低息或免息旅游接待、企業的獎勵旅游等制度。

    (三)鼓勵社區參與

    第9篇:金融消費的基本權利范文

    [關鍵詞]計劃生育 人口數量 人口結構 人權

    自1978年計劃生育政策執行以來,我國人口得到了有效控制,但同時也由于人口問題,使得我國的發展出現了諸多困境。出生率過低,導致未來勞動力短缺問題。老齡化的社會問題。人口結構失衡問題。這些問題已經成為事實是無可爭議的,問題的存在一旦被感知,肯定要加以解決。那么在對問題的構建中,最終得出一個元問題,即計劃生育是否符合國情,我們是堅持還是修改政策。

    一、兩種不同的觀點

    學界關于計劃生育是應該持續或者進行改革的辯論早就已經開始,現在依然繼續著,并且有更多的民眾也參與了進來。從大的分類上,主要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這種觀點以胡鞍鋼為代表,這位中科院國情研究中心主任主張將生育多少子女的權利還給人民,以“人權”為中心,即生育權是人民的基本權利。第二種種觀點。這種觀點以中國社科院研究院院長程恩富、中國社會科學院人口研究所副研究員李小平為代表,認為我國暫時不能放松現行生育政策,并且還要繼續把城鄉生育水平降到一對夫婦一個孩子,即嚴格的“一胎化”政策。

    二、兩種觀點的論據分析

    政策建議的標準是根據用來支持政策問題的解決方法的具體決策標準來考察幾種理性選擇。下面我將用政策建議的五個標準對這兩種不同觀點的論據進行分析。

    (1)效益。反對方認為從公共政策角度來看,計劃生育已經不適應了,因為中國的在變化發展,另外中國的各種環境也發生了變化。可以說在1980年前,中國現代化的一大限制因素是過多人口,勞動人口占總人口的比例仍在提高,這是我國人力資源開發最佳的時期。支持方認為目前人口形勢依然嚴峻,提出需繼續堅持較為嚴格的計生政策,使總人口較先控制然后減少,提高人口素質,加緊趕上歐美的人均國力、人均GDP和人均生活水平。

    (2)效率。反對方認為沒有超過十年的政策,一般我們國家的公共政策的周期是七到八年,而且都是進行適應性的調整。客觀來說,這期間沒有改變的就是這計生政策。從公共政策視角來看,它已經不適應了,因為中國的整體環境發生了巨大變化,而且中國發展的程度也在變化。計生政策屬于公共政策,它確實需要進行政策辯論。支持方主張恢復生育二胎政策,用來解決老齡化的問題。他們認為計生政策是不可取,因為它不利于如環境資源、就業、人均生活水平等問題的解決。

    (3)充分性。反對方認為我國人口構成、人力資源已經發生了變化,這個政策當時被提出時,全國15歲以上人口平均受教育年限是4年,到2010年達到9年以上,翻了一倍多。因此,就不能簡單地去看人口基數了,從某種意義上講,人力資本提高是個財富,消費財富,然后有消費市場,又是一個發展的動力。所以,公共政策也需要與時俱進,適當地進行調整。支持方認為中國人口數量依然嚴重過剩,如果人口數量沒有的絕對降低,中國無法從生存環境和生活水平等方面追上發達國家。他們還主張進一步降低生育率、加速實現人口零增長,并且提出兩個百年人口目標,從而根本解決中國人口過多與人均資源長期緊張的問題。

    (4)公正性。反對方認為“隨著生產與科技的發展,現在的資源已足夠承受人口政策的調整了。”目前的問題是,進入21世紀后,中國社會將面臨的挑戰是“加速的老齡化” 和“加速的少子化”,第一代的人口政策是以控制人口增長過快為目標,它已經不能適應社會實際情況了。支持方始終堅持一胎政策是不能放開的。中國人口基數很大,如果放開,環境和資源都承受不起。只拿老齡化的問題要求放開生育政策,沒有考慮到環境、資源、經濟的綜合因素。

    (5)適當性。指一項計劃的目標的價值和支持這些目標的前提是否站得住腳。這是考察計劃生育政策對人口壓力的緩解是否能有直接的聯系。反對方認為社會要可持續發展就必須有統籌的人口治理觀,必須突出一個中心,就是以“人權”為中心,而不是以“人數”為中心,即生育權是人民的基本權利。同時還要考慮到人口限制增長后產生的一系列的風險問題。支持方認為獨生子女政策不一定會像有些人所擔心的,最終將會造成過重的家庭養老負擔,“一胎化”生育政策與家庭負擔加大、人口加速老化并沒有必然聯系,“二孩加間隔”的生育政策也有可能會出現宏觀未能控制人口、微觀也未能減輕家庭負擔的后果。

    三、爭論后的思考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沒有誰對誰錯,雙方不一致的地方主要集中在目標上。支持方主要是用數據預測的方式展示人口與資源沖突的程度作為論據來進行說明他的觀點,目的是要達到人口與資源的平衡。反對方主要是用描述性的方式以社會現象作為事實論據,目的是想要規避風險,讓人口結構達到平衡。而對于計劃生育政策的態度。

    參考文獻:

    [1]威廉.鄧恩.《公共政策分析導論(第二版)》[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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