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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保護細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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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保護細則

    第1篇:環境保護細則范文

    第一條為了防止建設項目產生新的污染,破壞生態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建設產生污染的建設項目,必須奠定污染物排放的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在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區域內,還必須符合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條工業建設項目應當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產生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合理利用自然資源,防止環境污染破壞。

    第五條改建、擴建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必須采取措施,治理與該項目有關的原有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二章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條國家實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由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七條國家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程度,按照下列規定對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實行分類管理:

    (一)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進行全面、詳細的評價;

    (二)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輕度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三)項目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登記表。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名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并公布。

    第八條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建設項目周圍環境現狀;

    (三)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和預測;

    (四)環境保護措施及其經濟、技術論證;

    (五)環境影響經濟損益分析;

    (六)對建設項目實施環境監測的建議;

    (七)環境影響評價結論。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設項目,還必須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內容和格式,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九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但是,鐵路、交通等建設項目,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在初步設計完成前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需要進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其中,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

    第十條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由建設單位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有行業主管部門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經行業主管部門預審后,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經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簽署意見后,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60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30日內、收到環境影響登記表之日起15日內,分別作出審批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預審、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一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建設項目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

    (一)核設施、絕密工程等特殊性質的建設項目;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三)國務院審批的或者國務際授權有關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審批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政府規定。

    建設項目造成跨行政區域環境影響,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由共同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經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或者采及的生產工藝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自批準之日起滿5年,建設項目方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應當報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核。原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之日起10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逾期未通知的,視為審核同意。

    第十三條國家對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實行資格審查制度。

    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單位,必須取得國家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按照資格證書規定的等級和范圍,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并對評價結論負責。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已經頒發資格證書的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名單,應當定期予以公布。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可以采取公開招標的方式,選擇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五條建設單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證求建設項目所在地有關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三章環境保護設施建設

    第十六條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施、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七條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計規范的要求,編制環境保護篇章,并依據經批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在環境保護篇章中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以及環境保護設施投資概算。

    第十八條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完工后,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第十九條建設項目試生產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情況和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進行監測。

    第二十條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該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竣工驗收同時進行。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之日起3個月內,向審批該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二十一條分期建設、分期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建設項目,其相應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分期驗收。

    第二十二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驗收。

    第二十三條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該建設項目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

    (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或者采用的生產工藝發生重大變化、未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的;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自批準之日起滿5年,建設項目方開工建設,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未報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核的。

    第二十五條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核同意,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責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10萬元以上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試生產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試生產,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超過3個月,建設單位未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手續;逾期未辦理的,責令停止試生產,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弄虛作假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資格證書,并處所收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流域開發、開發區建設、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建等區域性開發編制建設規劃時,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按照國務院關于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2篇:環境保護細則范文

    關鍵詞:環境保護法;法律責任;不足;完善

    環境法律責任制度是環境法律制度的一個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沒有環境法律責任制度作保障,環境法律、法規設定的各種環境義務就如同“環境道德”的宣示,難以實現其調整社會關系的功能,更難以實現環境法的立法目的。法律在規定權力、權利和義務的同時必須明確相應的法律責任,以規范或約束權力、權利的行使以及義務的履行,防止權力、權利的濫用或玩忽以及義務的懈怠而保障正常的社會秩序得以維護。

    一、環境保護法中的法律責任定義及特征

    關于法律責任的定義,在目前法學界存在有如下幾種觀點:處罰說;后果說;責任說;否定性評價說;義務說;負擔說;等等。義務通常被解釋為公民或法人按法律規定應盡的責任,可見責任與義務是存在重合之處的,責任比義務具有更廣泛的意義。筆者認為上述觀點都不能完全明確法律責任之應有內涵。基于對責任與義務關系的分析理解,筆者認為在傳統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中,除了專章明確的法律責任外,其他的義務性或職責(政府的義務)性規范也可以理解為法律責任規范。因此,法律責任是指法律規定的公民或法人應當履行的行為,以及違反法律規定而由國家機關強制責任者承受的否定性評價或相應的處罰、懲罰或制裁。

    那么,環境保護法中的法律責任就是指在環境保護法中規定的公民或單位應當履行的行為,以及違反法律規定或雖未違反法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或破壞的,而由國家機關強制責任者承受的否定性評價或相應的處罰、懲罰或制裁。

    綜合對此概念以及對環境保護法本身的分析,可以總結出環境法律責任的幾個特征:(1)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規定,而不是基于某個人或單位的意志隨意確定的。(2)法律責任包含兩種含義:一是法定的公民或單位應當履行的行為;二是責任者應當承受的否定性評價或相應的處罰、懲罰或制裁。(3)法律責任從形式上來說包含環境民事責任、環境行政責任和環境刑事責任。(4)環境責任主體包含一切社會主體,而不是其中的某一部分。(5)承擔不利法律后果的責任者之行為不一定違反法律規定。(6)追究不利后果法律責任的機關是相應的行政機關以及司法機關。(7)追究不利后果法律責任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

    但是經過比較分析,筆者發現在我國現行環境保護法中法律責任的規定卻不夠全面、不夠明確具體,甚至在某些方面存在著失衡與不足。

    二、我國現行環境保護法中法律責任規定的不足分析

    我國現行的環境保護法本身就存在著諸多不足之處,雖然它曾經發揮過自己應有的歷史作用,但是“在經歷了二十年的環境和社會變遷之后,在經歷了法律規范與社會實踐之間的相互適應和檢驗之后”,它已經凸現出諸多不足與缺陷,在各項單行環境法律不斷完善的情況下,“已無法含攝和統領整個環境法律體系的內容和精神,無法對環境法的各個領域進行綜合與協調”。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環保法》)僅六章,四十七條,格式簡單,內容籠統,如此“瘦身”似有立法應付之嫌,那么其中的法律責任之規定存在缺陷也就不足為奇了。

    (一)責任標準定位業已不準

    1.我國現行環境保護法實際上就是一部污染防治法,環境保護法通篇都在傾斜性地敘述污染防治與處罰。《環保法》第1條就總綱性地明確提到“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四章雖名為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但從第24條至第34條都是在強調如何防治污染,而對其他公害沒有提及,對于什么是公害以及公害包含的范圍更是沒有提及,造成了真正有公害發生時而于法無據。第五章法律責任中大多規定的是造成污染應當承擔的不利后果和承受方式以及強調環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污染環境者而享有的管理權限。這就給人們這樣一個“印象”——環境保護法中的法律責任僅為:污染者因其不法的污染行為而應承擔不利后果,環保行政主管機關因此應當履行相應的防治職責。而隨著社會和自然狀況的不斷改變,環境法不應再是簡單的環境管理法,不應再是污染防治法,也不應是污染防治法加自然資源保護法,而應是以環境承載力為基礎性判斷、以循環型社會為路徑的確保人與自然和諧的基本法。

    2.環境保護法中確立的是行政機關(特別是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權力本位觀”。雖然環境保護需要確立政府機關一定的權力,但這種觀念對政府的不利行為規范或約束力要小得多,因為他們很難自己放棄已經既得的權力利益。如《環保法》第二章體現的是環保行政主管機關對環境污染的行政監督管理職權,即使在第三三章和第四章中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相應主管部門的保護和改善環境及防治環境污染職責時,給人的感覺仍然是其有權做什么。

    3.環保責任的確立著重以是否造成污染、造成污染的程度、是否違反了法律規定為標準,而輕視人類生活所需要的環境質量的保障和提高。雖然《環保法》第16條規定,地方各級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措施改善環境質量,但“質量”一詞僅僅是作為一句口號被提出.因為具體情況是政府哪個部門負責或是整個政府負責?本轄區的環境質量標準如何?環境質量本身如何界定?應當采取哪些措施來改善環境質量?環境質量的改善與否應當以什么為標準?

    (二)責任主體規定狹窄

    基于前述分析,給了人們另外的錯覺——有關環境事宜就是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事情,和其他行政部門好像關系不大或沒有關系,因此,對其他政府部門的權力未有充分體現,更不用說規定它們的職責了,這應該是因為環境保護法是由國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主導制定的緣故;而環境污染就是環境相對人(特別是企事業單位,因為環境保護法中提到的均是對企事業單位的環境污染行為的管制。好像自然人個人沒有這么大的能力吧?)造成的,而忽略了所有社會主體均應是環境污染的實施者和環境責任的承擔者。事實上很多國有公司、企業造成的資源減少、資源浪費和環境污染及其他公害更為明顯,政府部門的相關決策效應造成的環境損害更為嚴重。

    (三)責任內容規定上不明確、不全面,甚至存在著失衡和缺陷

    1.受傳統“宜粗不宜細”立法思想影響,我國現行環境保護法用詞簡單、籠統,根本不能表達所需要表達的立法意思,概念的范圍和內涵沒有界定,使得權力(利)和責任主體模棱兩可,造成了好像都有責任,實則誰也沒有責任的局面,同時還造成責任內容和標準上的理解混亂。

    2.我國環境保護法沒有或很少規定環境主管部門之外的其他相關部門的職責,對自然人的環境責任也未詳盡規定,企事業單位應當履行的環境責任只是在作為一種環境主管機關行政職權相對面,而對其具體職責很少體現。同時因為權力本位觀的影響,環境保護法對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在環境

    法律關系中的環境責任幾乎沒有體現。

    3.在《環保法》第五章法律責任中,只是著重規定了企事業單位違法造成污染或其他事故應當承擔的不利后果,對環境侵權和環境侵害法律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未作明確規定,與民法通則存在不一致之處。對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承擔的不利法律后果只在第45條作了概括性規定,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如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規定,環境保護法中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是能夠構成犯罪的構成要件在環境保護法中根本不存在,因為沒有規定這些單位具體應當履行的職責內容,追究刑事責任則顯得于法無據。另外第43條也規定了企事業單位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但在現實中也不容易操作或操作比較混亂,因為對其主觀過錯(故意或過失)無法進行精確判斷。最近在浙江省宣判的造成水污染的鹽城市標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標以及該公司生產負責人丁月生以“投放危險物質罪”定罪就是一個典型例子,而其他很多相近案例卻是仍以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論處。同時在這一章中的不利后果形式上和其追究規定也有不足之處,如將罰款作為貫穿始終的一個方法,似乎只有罰款才能杜絕和防止污染的發生,致使實踐中用罰款解決一切問題,對涉刑案件也不予轉交,而且對罰款的幅度也沒有一個規范。另外.有一些罰款額度小,違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導致違法者不斷增多;“警告”的實施力度不強,致使懲罰和制裁的目的不能實現;污染治理法律責任不完善,在責任形式上依賴行政處罰,缺乏配套的民事、刑事責任,既不利于受害人的追償,也無法對惡意偷排、反復違法的行政相對人形成威懾。①污染治理的措施和步驟沒有規定,治理的過程,特別是治理后的情況缺乏相應的監督規定或者是規定因為主管部門的懈怠或故意所為而流于形式。在追究相關人責任方面,缺乏對公眾的民主參與制度、對公害的追償制度和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規定。在環境訴訟時效的規定上也過短,根本不足以發現和解決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問題。②4.《環保法》第4條規定的“使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顯然是以經濟發展為前提的,環境保護工作應當為經濟發展讓路。這同同志強調的可持續發展思想以及“十一五”規劃體現的二者兼顧的思想已經不相符合。

    三、我國環境保護法修改應遵循的原則

    人類在環境狀況不斷惡化的情況下,逐漸地認識到應當不斷加強對其行為的約束。況且,環境法已經進人到第三個階段即循環型社會法時期,③那么,我國環境保護法的定位也應當從“防治、管理”轉向“規范各等人之行為和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向“具有很高的效力和權威,而且體系寬闊,包容性強,調整范圍廣,能夠含攝和覆蓋整個環境法律領域,從而能夠對整個環境立法體系進行指導、協調、綜合與統一,根本上解決環境基本法缺失的問題”的方面完善。

    我國環境法領域中存在著“權利本位”與“義務本位”的變換與爭論,以呂忠梅教授和陳泉生教授為代表的學者主張權力(利)本位,以徐祥民教授為代表的學者主張義務本位。筆者認為在具有欲望和獨立意識的人類社會中,“可以獲得利益”的權力的存在必然導致對權力的無限追逐和爭奪,這種情況在我們國家的環境保護法律實踐中已經出現,“公地悲劇”和環境資源領域的“亂、濫”現象嚴重。而義務本位說遵循了客觀的自然規律,并以環境科學為基礎,通過環境資源極限與分配來設置人們的權力(利)和責任,用限制性的措施防范人們放縱自己的牟利欲望,履行持續利用資源、保護環境的義務,更好地調和人與自然的矛盾,解決環境問題,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①實現整個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因此,義務本位或責任本位應作為環境保護基本法的出發點,通過全面、詳盡、公正地確立國家、單位以及公民個人在環境法律關系中的責任,促進和保障環境權的實現。

    四、環境保護法中的法律責任之完善與保障

    近年來修改環境保護法的呼聲日益高漲,諸多學者、專家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都獻言獻策。在這樣的大環境下,立法、司法、執法、守法等各個環節的正確、合理規范和設置都非常重要。在目前諸多單行環境立法大量出臺的情況下。環境法的修改尤其是環境法律責任的修訂更需斟酌。基于此,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予以完善:

    首先是環境責任的確立。環境容量的有限性決定了人類對環境的需求必須受到限制。這種來自自然的限制反映到社會關系中表現為與人們的利益擴張心理相沖突的兩種要求:其一,整體的環境利益要求每個分享環境利益的社會主體對環境盡維護的責任,包括同過分使用環境的人作斗爭、反對不當環境決策的實施等。其二,要求“從我做起”。我們要對環境的保護和改善盡義務,包括不污染和少污染的義務、提取自然資源服從科學規律的義務等。“環境責任和環境義務不是某一種或某幾種社會主體特有的,他們屬于所有的社會主體,包括自然人、企事業單位、地方和城鎮政府、國家等。各種主體都在一定的自然環境中存在,都對由一定的環境區域,如聚落、流域等所決定的環境共同體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都有義務為環境保護有所付出或有所克制。‘天下興亡,匹夫有責’這句話來表達環境保護責任和義務的普遍性是再貼切不過了。””總的來說就是環境保護法的法律責任的確定應當采用責任、義務本位說,而且是普遍的責任和義務,即環境保護既是企事業單位的責任,也是廣大公民的責任。更是政府的責任。政府不但應在保護環境方面履行自己應盡的義務,同時也應承擔其經營或決策行為而造成污染的不利后果。為了保障此責任的實現,在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或部門可以實行“首長負責制”,即首長負責其單位的職責履行,同時承擔可能的不利后果,比如說“誰審批、誰負責、誰承擔”。當然環境責任的確立不但需要立法予以保障,同樣需要加強環境意識的宣傳教育,促進所有單位和自然人環境保護意識的提高。

    其次,環境法律責任需要明確和具體,在立法形式及措辭上要有所提高。在立法模式及內容上,可以先行讓學者立法,然后對立法機關的立法和學者立法進行比較對照,制訂適合于形式和形勢需要的環境保護法。這在德國已經取得了成功,我國臺灣地區也采用了這種方式,目前我國大陸一些學者已經對此進行了相關探討,并取得了一定成果。因此,環境保護法的修改完善已經具備了基礎和條件。

    第3篇:環境保護細則范文

    [關鍵詞] 循環經濟 3R原則 旅游資源 開發與保護模式 了嚴重威脅

    一、引言

    旅游資源是發展旅游業的核心。所謂旅游資源是指:自然界和人類社會,凡能對旅游者有吸引力、能激發旅游者的旅游動機,具備一定旅游功能和價值,可以為旅游業開發利用,并能產生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事物和因素。

    旅游資源是一種稀缺資源,如果過分追求經濟利潤,盲目開發和立項,會使旅游資源遭到嚴重破壞,甚至造成一些貴重的旅游資源永遠的消失。對于旅游資源必須采用一種開發與保護并存的模式,而循環經濟理論就是這樣的一種理論,它把資源節約利用、循環利用、高效利用和綜合利用作為解決稀缺性問題的主要手段,是實現旅游資源可持續發展的一種最佳途徑。

    二、循環經濟中的“3”R原則

    1.減量化原則((reduce),要求用較少的原料和能源投入來達到既定的生產目的或消費目的,進而到從經濟活動的源頭就注意節約資源和減少污染。減量化有幾種不同的表現。在生產中,減量化原則常常表現為要求產品小型化和輕型化,要求產品的包裝應該追求簡單樸實而不是豪華浪費,從而達到減少廢物排放的目的。

    2.再利用原則((reuse),要求制造產品和包裝容器能夠以初始的形式被反復使用。再使用原則要求抵制一次性用品,生產者應該將制品及其包裝當作一種日常生活器具來設計,使其像餐具和背包一樣可以被再三使用。另外還要求制造商應該盡量延長產品的使用期,而不是非常快地更新換代。

    3.再循環原則((recycle),要求生產出來的物品在完成其使用功能后能重新變成可以利用的資源,而不是不可恢復的垃圾。再循環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原級再循環,即廢品被循環用來產生同種類型的新產品,例如報紙再生報紙、易拉罐再生易拉罐等等;另一種是次級再循環,即將廢物資源轉化成其他產品的原料。

    3R原則強調在優先減少資源消耗和減少廢物產生的基礎上綜合運用,所以其先后順序是:減量化―再利用―再循環。

    三、3R理論下的旅游資源開發與保護模式分析

    目前在我國的旅游業中主要存在著4種模式:

    1.急功近利模式。為開發而開發的,對旅游資源只開發、不保護,這是最原始的一種旅游資源開發行為,對資源的開發和利用完全基于經濟利益。不僅在資源開發之初不考慮環境和資源問題,在某個已經開發的資源遭到破壞后也沒有趕快進行保護和彌補,經營者最有可能做的就是再去盲目地開發下一個景點,如此循環直到當地的生態環境遭到完全的破壞。在我國的旅游業起步之初很多景區景點的開發都處在這個狀態,如在上個世紀90年代初,南方某景區推掉半個建豪華飯店,造成水土流失、生態環境退化等,造成了不可逆轉的損失。這種旅游資源開發的模式完全是鼠目寸光的行為,更談不上貫徹“減量化―再利用―再循環”的原則了。

    2.亡羊補牢模式。為保護而保護,這是一種純事后的作為,即在開發旅游資源之初完全沒有考慮3R原則,當造成嚴重的甚至是毀滅性的后果時才意識到要保護,這種開發和保護模式是消極的,屬于亡羊補牢的行為。現在部分早期無視環境進行盲目開發的景點已經意識到了保護的重要性,開始進行補救。亡羊補牢模式是以資源的破壞和高額的治理費用為代價的,因此3R的循環經濟發展原則在補救的過程中必須貫徹才能達到恢復生態、實現可持續發展的最終目的。

    3.以保護為目的的開發模式。這是一種適合自然生態景觀的旅游資源開發與保護模式。如果某個景觀是惟一的、獨特的、不可再生的,必須是通過保護來開發的。如一些濕地資源和一些特殊的地理地貌資源如果被破壞了,就無法恢復。對于這樣的旅游資源,就要在高起點的規劃指導下,嚴格按照“減量化、再利用、再循環”的3R原則進行規劃,在保護自然資源的前提下,有計劃有步驟的進行開發,經濟利益要為自然資源的保護讓路。這種旅游資源開發和保護模式一般投入高但收益慢,所以一般以政府為主導進行全面整體的規劃和投資,單一的企業進行開發,很難達到3R的要求。

    4.為開發而保護的開發模式。這是一種比較適合人文景觀的旅游資源開發與保護模式。如一些古代建筑群、摩崖石刻等,要想對其進行開發,就必須同時對其進行保護,這些資源歷經了千百年的風雨,如果只開發不保護只能使其消失得更快。可以選擇首先由政府進行3R指導下的循環經濟規劃,然后再以企業為主體進行開發。這樣就可以保證這些人文資源即可以得到高效的開發,又可以達到保護的目的,實現可持續發展。

    四、結語

    目前我國存在的四種旅游資源開發與保護模式中,第一種“急功近利”式完全與循環經濟理論背道而馳,應該完全被淘汰,在旅游資源開發立項過程中,相關部門應該嚴格把關,堅決杜絕這種項目上馬;第二種“亡羊補牢”式也不是應該提倡的一種方式,這種方式雖然前期投資相對較小,但是后期的治理費用會非常的高,付出的環境代價也會很大;第三種“以保護為目的”的開發模式和第四種“為開發而保護”的開發模式最符合循環經濟的發展模式,也最容易貫徹“減量化、再利用、再循環”的3R原則,是現在和日后進行旅游資源開發和保護最應該遵循的模式。

    參考文獻:

    [1]仇保興:簡論旅游資源開發[J].風景名勝,2000年第三期

    第4篇:環境保護細則范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了環境與資源保護。具體的法律法規:

        一、環境保護方面:

        包括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

        二、資源保護方面:

        包括森林法、草原法、漁業法、農業法、礦產資源法、土地管理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動物保護法、煤炭管理法。

        三、環境與資源保護方面:

    第5篇:環境保護細則范文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源污染防治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飲用水源分為集中式飲用水源和分散式飲用水源。城鎮公用自來水廠和企業自備水廠的取水水源為集中式飲用水源,其他取水水源為分散式飲用水源。

    第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管理。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生活污水和垃圾的綜合整治。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源保護區內排污口設置的監督管理。

    海事部門負責飲用水源保護區內船舶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源的義務,并有權檢舉、控告污染飲用水源的行為。

    第五條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按照《*市飲用水源保護區劃分規定》,對集中式飲用水源劃定相應的水域、陸域(以下稱飲用水源保護區),采取特別措施予以保護,保證飲用水源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主城區內公用自來水廠和服務人口在2萬人以上的企業自備水廠以及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鎮的公用自來水廠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他集中式飲用水源保護區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擬訂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集中式飲用水源保護區分為地表水飲用水源保護區和地下水飲用水源保護區。其中地表水飲用水源保護區設準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

    第七條在地表水飲用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設置排污口;

    (二)使用劇毒農藥;

    (三)使用有毒物捕殺水生生物;

    (四)清洗船舶、車輛和裝貯過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八條在地表水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本辦法第七條(一)至(五)項所列行為;

    (二)新建、擴建污染飲用水源的建設項目以及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三)超過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

    (四)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五)設置水上經營性餐飲、娛樂設施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倉庫、貨棧。

    第九條在地表水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本辦法第八條(一)至(五)項所列行為;

    (二)排放工業污水和生活污水;

    (三)堆存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及其他有害物品;

    (四)新設油庫以及與供水無關的碼頭、躉船和錨地;

    (五)放養畜禽或從事水產養殖;

    (六)機動船舶在湖庫保護區內行駛、作業;

    (七)旅游、游泳和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源水體的活動。

    第十條地下水飲用水源保護區由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飲用水水源地所處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質條件、供水量、開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況提出劃定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在地下水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利用污水灌溉農田;

    (二)利用土壤凈化污水;

    (三)施用高殘留或劇毒農藥;

    (四)利用儲水層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放射性物質、有毒化學品、農藥等;

    (五)利用溶洞、滲井、滲坑、裂隙排放、傾倒含病原體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貯存含病原體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第十二條本辦法公布前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已設置的排污口,由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將污水引至保護區外排放。

    本辦法施行前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已堆存的固體廢物,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責令責任單位或有關部門限期清除。

    本辦法施行前在飲用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內已設置的水上經營性餐飲、娛樂設施和油庫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倉庫、貨棧,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海事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經營或遷移。

    第十三條建設城鎮集中式供水項目,必須執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并按規定將預防性衛生設計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其產生的污染物不得排入飲用水源保護區。

    禁止在四類、五類、劣五類水域建設集中式供水項目。

    第十四條對劃定的飲用水源保護區,供水單位必須按照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規定設置界碑。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飲用水源保護區界碑或擅自移動界碑位置。

    第十五條取水單位應當經常巡視飲用水源保護區,定時觀測水質狀況,及時制止污染或危害飲用水源的行為,同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及時組織查處。

    第十六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分散式飲用水源的設置和保護納入村鎮規劃,采取措施加強水源選擇、水質鑒定和衛生防護等工作,切實改善村鎮飲水條件。

    第十七條分散式飲用水源取水點周圍30米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清洗裝貯過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高殘留或劇毒農藥;

    (三)排放工業污水;

    (四)修建飼養場、廁所和堆放垃圾。

    第十八條排污單位和個人在發生或可能發生污染飲用水源事故時,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減輕或避免危害后果,同時通報已經或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取水單位和當地供水部門,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就近的海事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海事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立即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船舶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源時,海事部門應當組織強制打撈清除或強制拖航,由此發生的費用由肇事船方承擔。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地表水飲用水源準保護區內實施危害飲用水源行為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新設置排污口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二)使用劇毒農藥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的有關規定處罰;

    (三)使用有毒物捕殺水生生物的,按照《*市長江三峽庫區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第五十三條的有關規定處罰;

    (四)清洗船舶、車輛和裝貯過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海事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地表水飲用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內實施上述危害飲用水源行為的,從重處罰。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地表水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實施危害飲用水源行為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新建、擴建污染飲用水源的建設項目或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情節嚴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二)超過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三)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罰;

    (四)設置水上經營性餐飲、娛樂設施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倉庫、貨棧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海事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地表水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實施上述危害飲用水源行為的,從重處罰。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地表水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實施其他危害飲用水源行為的,按照《*市長江三峽庫區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地下水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實施危害飲用水源行為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利用儲水層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放射性物質、有毒化學品、農藥等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二)利用溶洞、滲井、滲坑、裂隙排放、傾倒含病原體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第六項的規定處罰;

    (三)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貯存含病原體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七項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城鎮集中式供水項目未執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制度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實施污染分散式飲用水源行為的,當地集體經濟組織有權要求停止違法行為,消除或減輕危害;拒不改正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規定設置飲用水源保護區界碑以及破壞飲用水源保護區界碑或移動界碑位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不按規定執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制度擅自批準污染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建設項目立項、建設或者投產使用的;

    (二)不按規定責令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排污口限期拆除或將污水引至保護區外排放的;

    (三)不按規定責令責任單位或有關部門限期清除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固體廢物的;

    (四)不按規定責令飲用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內已設置的水上經營性餐飲、娛樂設施和油庫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倉庫、貨棧停止經營或遷移的;

    (五)不依法查處污染飲用水源行為的;

    (六)發生污染飲用水源事故不及時向上級報告或者在報告中弄虛作假,致使延誤事故處理,造成事態擴大的;

    (七)有其他、、行為的。

    第6篇:環境保護細則范文

    《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以及《排污費資金收繳使用管理辦法》(財政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17號,以下簡稱《辦法》)定于20**年7月1日起施行,為做好排污費的收繳工作,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根據《條例》及《辦法》規定,中央財政集中10%排污費,將《20**年政府預算收支科目》一般預算收入科目中“7001排污費收入”調整為中央與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的排污費(含滯納金,下同)按中央和地方1:9的分成比例,通過上述科目繳庫。

    二、除財政部對收繳排污費的商業銀行另有要求外,排污者應當按《辦法》規定時限,到商業銀行繳納排污費;執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辦法》規定代收的排污費,應于收取當日就近繳入商業銀行。商業銀行于當日將收納的排污費全額繳入國庫。

    三、各級國庫部門應當按照《辦法》規定比例,辦理排污費入庫手續。

    四、排污費收入退庫的范圍

    (一)由于工作疏忽,發生技術性差錯需要退庫的。

    (二)根據《辦法》第六條規定,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后需要退庫的。

    五、排污費收入退庫的審核及辦理

    (一)符合排污費收入退庫范圍需要辦理退庫的,由排污者提供原始繳費憑證,向執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退庫申請,執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核定后送財政部駐省級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由其按有關規定核準后,開具“收入退還書”送同級國庫部門,國庫部門負責按規定的分成比例,分別從中央和地方國庫庫款的相應預算科目中退付。

    (二)排污者通過商業銀行直接繳納的排污費直接退付給排污者;以現金方式由執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代繳的排污費,通過執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退付給排污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足額退付,不得截留、擠占或挪用。

    六、各級財政部門、國庫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做好排污費入庫數額的對賬工作,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七、排污費收入退庫未盡事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金庫條例實施細則》執行。

    八、本通知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財政部

    中國人民銀行

    第7篇:環境保護細則范文

    環保法簡要介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共6章,包括總則,環境監督管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法律責任和附則。

    主要內容有:①適用范圍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該法規定應防治的污染和其他公害有: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②通過規定排污標準,建立環境監測、防污設施建設三同時,交納超標準排污費等制度,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新環保法實施細則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動物、自然古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第四條

    國家制定的環境保護規劃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采取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五條

    國家鼓勵環境保護科學教育事業的發展,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提高保護科學技術水平,普及環境保護的科學知識。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軍隊環境保護部門和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民航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林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標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區域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監測制度,制定監測規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環境狀況公報。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管轄范圍內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擬訂環境保護規劃,經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十三條 建設污染環境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經項目主管部門預審并依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準后,計劃部門方可批準建設項目設計書。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為被檢查機關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五條 跨行政區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的溶洞和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跡,以及人文遺跡、古樹名木,應當采取措施加以保護,嚴禁破壞。

    第十八條 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必須采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沼澤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種源滅絕以及其他生態失調現象的發生和發展,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農藥及植物生長激素。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進行海岸工程建設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防止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二十二條 制定城市規劃,應當確定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目標和任務。

    第二十三條 城鄉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保護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觀,加強城市園林、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

    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條 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條 新建工業企業和現有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應當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設備和工藝,采用經濟合理的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處理技術。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征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七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依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申報登記。

    第二十八條 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并負責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規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執行。

    征收的超標準排污費必須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體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九條 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三十條 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

    第三十一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可能發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加強防范。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必須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三十三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有毒化學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不得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 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三) 不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

    (四) 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的。

    (五) 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條 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污染的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安裝使用,并處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政府主觀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須報國務院批準。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于承擔責任。

    第四十二條 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3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起時計算。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礦產、漁業、野生動植物等資源的破壞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8篇:環境保護細則范文

    在環境保護領域,有法不依、違法不究的問題尤其突出。有統計顯示,從2006年到2010年,與環境污染有關的上訪案件達30多萬件,但真正進入訴訟程序的還不到1000件。正是對環境問題的違法不究,導致大陸近年環境越來越惡化。新《環保法》雖明確了社會組織可成為公益訴訟的主體,但由于條件苛刻,全國真正符合法定條件的只有300多家,與2000多個市縣比,確實覆蓋率太低,加上公益訴訟需付出大量時間與經濟成本,就使得環境公益訴訟案更少。大陸各地雖成立了150多家環保法庭,但大多處于無案可審的清閑狀態。

    環保公益訴訟的目的,就是將全社會力量引入到環境治理制度中,讓檢察院介入公益訴訟,無疑能部分解決當下公益訴訟主體過少的問題。十八屆四中全會的《決定》也將“探索建立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制度”,作為依法治國的改革綱領之一,目的也是為了對違法行政和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多一個司法監督的渠道。檢察院原本就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因檢察官在調查、取證和訴訟方面都受過專業訓練,作為公益訴訟主體能駕輕就熟地進入到角色中。如果本地出現危害環境或食品安全的重大事件,又無相應的公益組織時,檢察院理應承擔起公益訴訟的職責。要治理日益惡化的環境,當然是有資格成為公益訴訟主體的機構和組織越多越好。

    檢察機關作為公益訴訟的主體之一,屬國際慣例。無論在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檢察機關都有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力。如在英國,檢察官可為公益事項提起或參與公益訴訟,對涉及公共利益或公民權利的行為,檢察長也有權請求法院制止。而在法國,檢察院更是被視為社會利益的代表,它也最早在法律中規定,檢察院有代表公益訴訟的職權,只要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檢察院都有權提訟。

    為使各級檢察機關更好地承擔公益訴訟的責任,有必要通過修法或立法解釋的方式,來明確檢察機關的公益訴訟主體資格,這樣才有法律上的權威性。雖然憲法對檢察院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有原則性規定,但民事與行政等基本法卻缺少相關細則。前年生效的《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這里“法律規定的機關”是個外延巨大的定義,仍需實施細則進一步明確。去年底剛改定的《行政訴訟法》,也未涉及行政公益訴訟。檢察院本身是司法機關,司法機關行事更需首先有立法上的確認,這樣不僅名正言順,檢察院也可依據立法規定,在檢察院內設立獨立的公益訴訟部門,配備專門人才,依法定程序行使對相關環境等公益案件進行調查、取證和訴訟權。全國各級檢察院有三千多家,如果明確了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確實是不可小視的力量。

    第9篇:環境保護細則范文

    環境技術管理作為環境管理體系中極為重要的組成內容,是環境科技創新的重心。目前,我國環境技術管理體系的建設還處在發展階段,體系要素間發展的還不均衡。本文全面分析我國環境技術管理體系的內容、現狀和問題,提出了我國環境技術管理體系建設的一些建議。

    關鍵詞

    環境技術管理;技術指導體系;最佳可行技術

    我國在第六次環境保護大會上首次提出綜合運用經濟、法律、技術以及可行的行政辦法處理環境問題。我國政府2006年明確提出要依靠科技創新,依靠技術進步推動環保工作,全面實施環境科技創新、環保標準體系建設和環境技術管理體系建設三大環保科技工程。在國家防污減排等國家環保工作方面,技術手段創新尤為重要。2007年,環保部的《國家環境技術管理體系建設規劃》,為我國環境技術管理體系建設工指明了方向。2012年頒發的《關于加快完善環保科技標準體系的意見》中,環境技術管理體系建設被著重強調。

    1我國環境技術管理體系的基本框架

    所謂環境技術管理體系,就是用最佳可行的技術系統科學的評估防治行業污染的體系,通過設定環境管理目標、實施環境管理制度、提供技術支持,建立環境技術的示范推廣體系。環境技術管理體系分別在國家層次、地方層次、產業層次、發展層次發揮技術指導作用,主要應用于特殊行業、河水流域、特殊企業和發展環境的污染防治方面。目前,我國技術管理體系主要包括技術指導文件、技術政策、最佳可行技術指南針和環境工程技術規范。技術政策是基本原則和路線,最佳可行技術指南針是具體指導,環境工程技術規范為新技術提供技術驗證。要素間既層層遞進,也相輔相成。

    2我國環境技術管理體系建設現狀

    2.1環境技術指導體系建設現狀

    我國已經出臺的《污染防治最佳可行技術導則編制管理辦法》《污染防治最佳可行技術導則編制指南》和《污染防治技術政策編制指南》等文件為促進和規范環境技術指導文件編制提供了重要的參考依據,并高效率推動建設環境技術指導體系。“十一五”期間我國組織實施了技術指導文件編制工作,目前技術指導文件的范圍不僅覆蓋了高耗能的鋼鐵行業、高污染的輕工業,還覆蓋到了城鎮污水處理、農村生活、畜禽養殖等領域。環境技術指導體系建設成效明顯。

    2.2環境技術評估體系建設現狀

    我國環境技術評估體系建設較為緩慢。早在20世紀末,原國家環境保護局就組織開展了環境保護最佳實用技術評價和篩選工作。直到2009年,環境保護部才第一部較為全面系統地規范評估模式、評估程序及各方職責等內容的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技術評價與示范管理辦法》。這份文件雖相對較晚,但其作用和重要意義對我國環境技術評估工作而言尤為重大。2010年我國建立了展環境技術評估與管理工作的專門部門“國家環境保護技術管理與評估工程技術中心”,這標志著環境技術評估體系建設邁上新臺階。

    2.3環境技術推廣體系建設現狀

    1993年,為推廣最佳實用技術,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了《環境保護最佳實用技術推廣管理辦法》;自2006年以來,環境保護部為推廣新技術和先進成熟達標技術,連續6年頒布《國家先進污染防治技術示范名錄》和《國家鼓勵發展的環境保護技術目錄》;建立的環境技術管理網,為實現污染防治技術推廣不斷和更新污染防治技術和技術指導文件。

    3環境技術指導體系的作用

    國內環境技術指導文件主要為污染防治工作提供技術指導,政府合理利用技術指導文件并充分發揮其技術指導作用服務污染防治工作。例如,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環境保護部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均以提到技術指導文件為依據出臺關于污泥處理處置等污染防治辦法。

    4環境技術指導體系存在的問題和未來的發展

    通過梳理已和已開展編制的技術指導文件,結合近幾年行業技術指導文件編制的經驗和問題,本文認為我國環境技術指導體系還存在以下幾個方面問題:

    1)目前我國完成并的技術指導文件數目并不多,涉及的行業范圍也并未達到全覆蓋的程度,技術指導體系的完整度有欠缺;另外,已的技術指導文件之間聯系不夠緊密,對環境保護技術指導的合力效果不理想[1]。

    2)技術指導體系建設實際中還存在不足,主要表現在體系表設計不完善,對各指導文件間的配合與銜接考慮不足,甚至有些文件的有些內容稍有沖突;另外在國家重點關注的重金屬污染、礦山生態、有毒有害有機物等方面并未及時跟上步伐,體系設計與新時期環境保護工作的要求和任務還有時差[2]。目前,我國嚴峻的環境形勢對環境技術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環境技術指導體系未來發展應著重在以下方面下功夫。1)首先,要認識到提高對環境技術評價重要性。從世界發達國家和環境良好國家經驗來看,環境技術指導是環境管理的高效手段。技術手段相對于法律、經濟、行政等手段而言同等重要,在一定程度上技術手段較其他手段能發揮遏制作用。我們必須認識到建立科學完善、客觀規范的技術評價體系是我國環境管理工作的必要手段,依靠科技創新和技術進步管理環境實效明顯,意義重大。2)其次,要完善環境技術評價實施細則的配套內容。環境技術管理部門必須要有計劃、分階段、突出重點逐步完善我國現行環境技術評價體系,建議在環境技術評價實施細則、綜合性技術文件和環境技術示范實施細則等方面出臺一些配套文件,細化實施發放和具體程序,呼應完善環境技術評價制度建設,提高制作的可操作性,充分發揮指導作用。各地政府也要積極配合,針對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一些環境技術具體實施方針,形成配套規范、上下銜接的高效的運行局面。

    3)積極研究建立環境技術示范推廣長效機制。目前我國采用定期《示范名錄》和《鼓勵目錄》等文件來推廣成熟環境技術,也解決了先進成熟技術推廣、先進技術引進、創新技術示范等方面的經費,在環境技術示范推廣方面做了很多努力。但是,評價和推廣等機制間合理銜接還沒有建立一個行之有效的長效機制。筆者建議建立一個上下聯動的推廣機制。首先建議國家建立一個評價技術信息平臺,這個平臺要集管理業務應用、環境技術基礎數據以及信息服務于一體。國家可以利用這個技術平臺向公眾、地方環保部門以及企業和更新管理政策先進技術信息和先進技術成果。各級政府、環保部門可通過該信息平臺進行環境管理交流,也可通過此平臺解決一些環境管理中遇到的問題,最重要的是各級政府可向該平臺上報本區域先進技術成果,國家定期對技術及推廣成果進行評比,視情況獎勵先進地區技術推廣資金,促進先進技術研究積極性和先進技術推廣成果轉化,實現上下聯動[3]。

    4)大力培育環境技術服務市場。我國科技產業化的快速推進,為環境管理技術的市場化提供了可行條件。環境管理技術的市場化將有利于先進技術的創新和推廣。建議各級環境管理部門履行服務責任的同時積極研究環境技術服務市場的培育,培育一批環保技術評估、技術咨詢、技術測試等第三方服務機構,用市場競爭激發先進技術創新活力,用市場競爭促進先進技術成果轉化。各級管理部門要盡量避免干涉市場主體間的合作,由環境監管者向市場監管者轉變,維護換進技術市場的規范秩序,極大促進環境技術市場的創新、發展和繁榮。

    作者:何強 單位:高州市生活污水處理廠

    參考文獻

    [1]劉文仲,杜曉雪,湯天麗,等.我國環境技術轉移模式與運行保障機制的研究[J].中國環保產業,2012(4):1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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