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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對反補貼措施進行司法審查是wto反補貼程序法的一項基本內容。根據我國加入wto的承諾,先后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和《關于審理反補貼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司法審查作了明確規定,初步構建了我國反補貼司法審查的法律制度。司法審查是反補貼措施法治化的標志,我國反補貼司法審查制度具有創新之處。
wto協定中《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對司法審查作出了明確規定。根據我國加入wto議定書和工作組報告書的承諾,于2001年11月26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以下簡稱為《反補貼條例》,該條例在2004年3月被修訂)第一次規定了司法審查制度。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審理反補貼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為《規定》),初步構建了我國反補貼司法審查制度,有力地推動了我國采取反補貼措施行政程序的法治化進程。
一、司法審查是反補貼措施法治化的標志
1.反補貼是國家管理對外貿易秩序的重要措施
加入wto之后,反補貼措施日益受到廣泛的關注,反映了我國對wto規則認識的深入和對外貿易管理政策的變化。在傳統的國際 經濟 交往中,各國主要運用關稅等手段限制進口,以實現保護國內產業免受外國產品沖擊的目的。wto成立后,成員方的關稅稅率大幅度降低并且受到了很大的拘束,國內市場的進一步開放,從而使運用關稅等手段達到限制進口的效果不斷縮小。相應地,反傾銷、反補貼和保障措施等手段,逐漸演變成國家為管理對外貿易秩序頻繁使用的政策工具。有統計數據顯示,從1948年關貿總協定成立到1994年年底,關貿總協定所受理的244個國際糾紛中,有46個與補貼或反補貼措施有關,占同期糾紛總數的18.85%。自1995年wto成立至2o01年3月23日,共提出反補貼案件38件,占同期糾紛總數的16.67%,是wto受理的糾紛中比例最高的類型。
二戰以后,世界經濟的迅猛 發展 使各主要貿易大國對外貿易管理的主要手段發生了根本的變化。例如,美國在上個世紀七八十年代就將進口補救作為外貿政策和保護國內產業的主要手段,以取代過去長期使用的關稅和其他海關壁壘。例如,美國在從1979年到1995年期間共處理的反補貼案件多達440余件。j進口補救措施包括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等。實質上,反傾銷、反補貼和保障措施三者之間存在很大的差異。反傾銷針對的是單個或幾個 企業 的行為,具有比較強的靈活性;保障措施是非歧視地同時對所有出口成員實施;而反補貼則是直接涉及政府行為。事實上,補貼又經常是引起傾銷的一個重要原因,容易導致受補貼的產品向國外傾銷。所以,對從非市場經濟國家進口的補貼產品,西方國家曾頻繁使用反傾銷調查,而不是反補貼調查。但是,這不影響反補貼作為國家管理對外貿易秩序的一個重要手段的地位。我國1994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該法在2004年4月被修訂)第五章規定,維護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家措施有三類:保障措施(第29條),反傾銷(第30條),反補貼(第31條)。
2.司法審查標志著反補貼措施的法治化
司法審查在 現代 法治中居于舉足輕重的地位,基本原因就在于其抑制行政專斷的功能。對反補貼措施進行司法審查,是維護反補貼措施遵守必要的行政程序和公正標準的不可缺少的法律機制。從補貼制度的演變來看,隨著《關貿總協定》于1948年生效,其第6條、第16條和第23條的規定開創了國際補貼和反補貼法的 歷史 。[33《關貿總協定》第6條規定了征收反補貼稅的問題,將“反補貼稅”界定為:為了抵銷任何產品在生產、制造或出口時直接間接給予補助或補貼的目的,而征收的一種專門稅。在第10條“貿易規章的公布與執行”中,只是規定了對有關海關事項的管理行為,每個締約方應保持或盡快設立司法、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所以說,它對反補貼的司法審查的規定是不明確的。1979年東京回合達成的《反補貼守則》(正式名稱叫《關于解釋與適用gatt第6條、第16條、第23條的協議》)對司法審查也言之不詳。1994年wto的《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3條對此第一次作出了規定,凡是規定反補貼措施的成員方政府立法都應當規定司法審查制度。這一新規定為各成員方使用反補貼措施提供了一個司法制約機制,有利于防止反補貼措施的濫用,為受到反補貼訴訟的利害關系人請求進口國提供司法救濟確立了國際法上的依據。
我國有關反補貼的法律規定首先是1994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1997年國務院根據該法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反補貼條例》,這是我國關于反傾銷反補貼的專門立法。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規都沒有對司法審查問題作出專門規定。第一次明確規定對反補貼措施進行司法審查的是2001年l1月國務院頒布的《反補貼條例》。該條例第52條對司法審查的規定比較概括,只限于向法院提出訴訟的權利和可以納入司法審查的事項。在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審理反補貼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它對反補貼案件司法審查程序作出了專門規定,涉及受理范圍、管轄、當事人、證據、審查內容、判決方式等問題,其中核心是法院對反補貼行政決定的審查范圍和干預程度。法院應在何種程度上尊重行政機關的決定,特別對反映行政管理專業特長的事實認定上,是確立反補貼司法審查制度的關鍵所在。對反補貼措施進行司法審查,是在成員方國(境)內保護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最后屏障,它的確立則是反補貼措施司法化的標志。
二、《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對司法審查的具體規定和語義詮釋
烏拉圭回合達成的wto反補貼守則,即《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是作為gatt1994的組成部分列入wto協定附件1a的。它結束了1979年東京回合反補貼守則只約束其“簽約方”的歷史,對wto所有成員均有強制約束力。wto{反補貼協議》,廣義上說,還包括(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6條的反補貼部分、第16條、第23條以及相關的協議、決議、宣言、聲明等。
《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3條對“司法審查”作出規定:“國內立法包含反補貼措施規定的成員均應設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別包括迅速審查與最終裁定的行政行為有關。且屬第21條范圍內的對裁定的審查。此類法庭或程序應獨立于負責所涉及裁定或審查的主管機關,且應向參與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間接受行政行為影響的所有利害關系方提供了解審查情況的機會。”該條具體包括以下內容,這些內容就構成了成員方通過國內立法、司法及行政措施應當履行的義務。
1.司法審查的主體
按照該條的規定,已經在國內法中包含了反補貼規定的每一成員方都應在其國(境)內針對反補貼措施的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這表明,還沒有在國內法中規定反補貼措施內容的成員方不受該條款的拘束。該條規定的司法審查,在形式上包括由“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決機構”進行的審查,而不限于司法機關的審查。有人因此認為wto協定中的司法審查是一個寬泛的概念,既可以是司法審查,也可以是行政審查和仲裁。wto協定之所以這樣規定,實際上是由于各國法治水平不一,不能一概采取法院審查相互妥協的結果。我國在加入wto議定書中承諾,“如果最初的上訴是向行政機關提出的,應當提供選擇向司法機關繼續上訴的機會”。所以,我國采取的是將法院審查作為終局的審查方式。
2.司法審查的范圍
該條規定司法審查的范圍特別包括兩個方面,即對行政行為的最終裁定以及屬于第21條規定范圍的裁決復審有關的行政行為。“行政行為的最終裁定”是指行政機關對反補貼案件的最終裁定,而非初步裁定。《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1條規定的裁定也屬于司法審查的范圍。依據第21條,其審查范圍包括:(1)反補貼稅的時間和程度;(2)對反補貼稅措施的復審;(3)對證據和程序規定的復審;(4)對承諾的規定。
3.司法審查的效率性
該條對司法審查的效率給予了重視,要求“迅速審查”,旨在防止有關當局或當事人濫用訴權拖延對反補貼作出裁決的t]j,-i司,避免司法審查制度流于表面而無助于利害關系人。反補貼措施在行政機關作出最終裁定后即可實施,司法審查程序的啟動不會阻止該項措施的執行,而這些反補貼措施又有可能給利害關系人在很短的時間內帶來巨大的影響。所以,司法審查程序一經提起就應該迅速地作出結論。一般認為,對反補貼案件的司法審查的時問不應超過成員方現有的關于行政訴訟案件的審理時間。
4.司法審查的獨立性
該條對反補貼案件司法審查的獨立性也提出了要求,即此類法庭或程序應獨立于負責所涉裁定或審查機關。司法審查的獨立性是現代法治的一個基本要求,它所要求不僅僅是形式上的獨立,而且應該是實質上的獨立。如果成員方設立的反補貼案件司法審查機構或程序不能真正獨立于作出反補貼措施決定的主管機關,得出的結論則有可能不公正。
5.司法審查的可參與性
該條規定應該向所有參與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間接受行政行為影響的利害關系人提供參與機會,享有了解審查情況的知情權。這有利于確保司法審查的公正、公平及透明度。
三、我國反補貼司法審查的制度構建和創新
先后頒布的《反補貼條例》和《規定》,初步構建起了我國反補貼司法審查的法律制度,并有所創新,推動了我國涉及wto行政案件司法審查制度的建設,將對我國行政審判的獨立性、公信力、司法觀等產生深刻的影響。其具體內容包括以下方面:
1.反補貼司法審查的起訴資格
起訴資格的有無及其范圍的大小直接關系到司法救濟的程度。一般來說,只有利害關系方才具有起訴資格。《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12條第9款規定,“利害關系方”應包括:1、被調查產品的出口商或外國生產者或進口商,或大多數成員為該產品的生產者、出口商或進口商的同業公會或商會;及2、進口成員中同類產品的生產者,或大多數成員在進口成員領土內生產同類產品的同業公會和商會。上述規定不妨礙成員允許國內或者國外其他各方被列為利害關系方。
我國的《反補貼條例》第52條未對享有訴權的人作出明確的界定,但第19條對利害關系方作了規定,即“申請人、已知的出口經營者、進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利害關系的組織、個人”。該規定是與《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12條第9款相對應的。所以,具有原告資格的人原則上就是這些利害關系方。《規定》第2條將利害關系人更準確地界定為“向國務院主管機關提出反補貼調查書面申請的申請人,有關出1:3經營者和進1:3經營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 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2.反補貼司法審查的范圍
《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3條將司法審查的范圍規定為“與最終裁決和屬于第21條規定范圍的裁決復審有關的行政行為”。該條對司法審查范圍的規定是對成員方在國內法中確定司法審查的最低限度的要求。該規定將反補貼司法審查的范圍劃分為兩大類:一類是與最終裁決有關的行為。例如有關補貼和損害的最終裁決;一類是《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1條規定的復審行為,此類復審是在實施反補貼稅之后一定時間內,主管機關主動或應利害關系人的要求對是否有必要繼續征稅進行的再審查。對于經復審作出的繼續征稅或終止征稅的決定,利害關系方可以請求司法審查。
按照我國《反補貼條例》第52條的規定,對下列決定可以提起司法審查:
(1)依照本條例第26條作出的終裁決定。即有關補貼和損害的終裁決定。該條例第26條規定:“初裁決定確定補貼、損害以及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成立的,商務部應當對補貼及補貼金額、損害及損害程度繼續進行調查,并根據調查結果分別作出終裁決定,予以公告。”外經貿部對傾銷及傾銷幅度作出的終裁決定和國家經貿委對損害及損害程度的終裁決定,其性質均屬于行政最終決定。
(2)依照本條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補貼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的決定。按該條例第四章的規定,這些規定包括:一是否征收反補貼稅的決定。終裁決定確定補貼成立,并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征收反補貼稅。二是否追溯征收的決定。終裁決定確實存在實質損害,并在此之前已經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的,反補貼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的期間追溯征收。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威脅,在先前不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將會導致后來作出實質損害裁定的情況下已經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的,反補貼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的期間追溯征收。
(3)依照本條例第五章作出的復審決定。這些復審決定包括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建議作出的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補貼稅的決定,或者由商務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商國家經貿委后,作出的保留、修改或取消承諾的決定。《規定》第1條包括了上述三類決定,并在第四款作了開放式的規定,即還可對“依照 法律 、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起訴的其他反補貼行政行為。”應該注意的是,例如臨時反補貼稅決定等臨時措施、反補貼主管機關不發起反補貼的拒絕決定,以及終止反補貼調查決定目前尚不包括在司法審查范圍之內。
3.反補貼司法審查的標準
司法審查的具體標準涉及到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審查程度,包括對行政程序認定事實和運用法律的審查程度,甚至涉及是否對事實進行審查(是事實審,還是法律審)。審查的程度同時也是對行政機關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的尊重程度或者干預程度。
反補貼的案件的技術性和專業性較強,并且直接與國家的外貿政策相關。反補貼司法審查是采取法律審還是事實和法律一并審理,wto各成員方當中存在不同的做法。我國在起草反補貼條例時,對是法律審還是事實與法律同時審進行過討論。但是,在《反補貼條例》中未對審查標準作明文規定。因此反補貼案件司法審查標準只能依行政訴訟法的一般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結合該法第54條理解,可以發現我國行政訴訟的合法性審查是一種廣義的審查,即不僅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即是否符合實體法和程序法),還需要審查事實,審查事實又是通過認定事實的是否充分和確鑿進行的。《規定》第l0條對反補貼措施進行司法審查明確規定包括五個方面:主要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行政法規是否錯誤;是否違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職權和是否濫用職權。
4.反補貼司法審查的裁判方式
我國《反補貼條例》未對反補貼司法審查的判決方式特別規定。《規定》第10條則作了明確的規定。對反補貼司法審查案件的判決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1)維持有關反補貼決定,即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判決維持;(2)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反補貼行為: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行政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濫用職權。”(3)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可以作出其他判決。例如,如果主管機關不發起反補貼程序的行為可以提起訴訟,法院在認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成立時,可以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5.我國反補貼司法審查制度的創新與突破
(1)劃分了事實審查和法律審查
《規定》第6條規定,法院對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進行合法性審查。在此之前,我國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并沒有作如此明確的劃分。其意義在于法院可以對行政行為中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采取不同的立場、方式進行審查,在事實問題的認定上可以給予行政機關更多的尊重。同時還表明,法院對反補貼行政行為可以進行全面審查,而不限于法律和程序上的審查。
(2)確立了案卷審查規則
案卷審查規則是一個重要的證據規則,是指法院以被告的案卷記錄作為審查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依據。《規定》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依據被告的案卷記錄審查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沒有記入案卷的事實材料,不能作為認定該行為合法的根據”。它首次提出了“案卷記錄”的概念。由于反補貼行政程序復雜,行政機關必須形成案卷,這樣規定有利于促使行政機關完善案卷,認真遵循“先取證,后裁決”的原則立場。
(3)肯定了最佳信息規則
關鍵詞:合理性;司法審查;行政行為
一、改革現行的司法體制
獨立的司法系統是個人權利免受政府侵犯的可靠保障,而這種保障的實現主要是通過法院運用不同形式的司法審查權力。眾所周知,在目前我國憲法框架和司法體制下,我國的人民法院沒有完全獨立性,司法審查的建立缺乏制度依據。所以我國的司法審查一直難以真正的提上日程。在我國,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密切相關。首先是法院財政由地方行政機關所支付,其次法院法官編制亦與地方編制存在某些相同之處。這使法院難以真正做到司法獨立。要使人民法院行使獨立的司法審查權,改革法院體制,保證司法獨立迫在眉睫。
首先,要改變法院隸屬為政府職能部門的現狀。改革人民法院的現行體制系統,可以采用類似國稅及海關等行政機關由中央直屬領導方式,設定系統內自上而下的垂直領導,進而去除法院狹隘的地方觀念和對地方行政的依從關系,使法院自成體系,這樣才能真正做到司法獨立。
其次,要實行法院經費的單列。經費獨立是審判獨立的物質保障,改革現行司法財政體制,使司法機關可以自行編制預算,對司法部門的經費實行單項劃撥,由最高司法機關統一管理全國各級司法機關的財政經費,由中央財政統一審核,逐級專項下達。
再次,要確保法院內部獨立,包括上下級法院及法官之間的獨立,審判組織與司法行政機關之間的獨立,法官與其同事之間的獨立。“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這一自然正義原則,同樣適用于法院系統內部。即使同為審判者,雖然輿論監督不可或缺,但同樣要尊重他人,不能隨便對某一案件插手干預。
二、實現立法上的突破
(一)修訂法律,確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審查原則
要做到有法可依,使人民法院的裁判有法律權威,就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因此要確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審查原則就應該修改《行政訴訟法》,把行政合理性司法審查原則寫入法律。為此,建議將《行政訴訟法》第5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合理性進行審查。”同時修改各分則中的相關條款,使其與第5條的規定相適應。特別是第54條第4款,應將“行政處罰顯失公正,可以判決變更”改為“具體行政行為顯失公正,可以判決變更。”第54條第2款第5項、第3款應擴大內涵,即包括違法形態和不當形態,才與第5條的規定相適應。
(二)構建行政審判遵循先例制度
由于法院、法官、時間不同,以及審查中法官解釋法律之間的差異,一個現實的問題就是同類自由裁量行政行為案件面臨著司法審查結果大相徑庭的情形,其結果是法律的統一性危機、司法的正義性危機和公眾的司法信仰危機。因為按照司法公正原則,同種同質案件應當取得法律的相同或者大致相同的處理結果,只有這樣才能保障法律的統一性,并通過法律的統一性實現司法的公平和正義價值。
這一問題在國外大致分為這樣幾種情形:英美等判例法國家,判例以其直觀性、具體性等特點和彌補法律漏洞、創制新的規則等功用指導著司法審查活動,很多情況下避免了抽象的法律條文帶來的解釋的不統一、審查結果的不統一和司法的不公正問題;法國等典型成文法國家,在司法審查領域實行判例法;德國、意大利等在司法審查領域實行成文法的國家,目前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對下級法院的司法審查活動的權威性接近判例,如公眾發現下級法院的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判決,可以上訴。我國在堅持成文法指導的同時,應當積極引入國外經驗,盡快建立行政審判遵循先例制度,在已經形成的最高法院司法判例對全國司審判工作具有越來越大的現實影響力的基礎上,由最高法院定期遴選一批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判例,并修正判決不規范之處、判詞不準確之處以及必要時附注更為明確的法律分析語言的基礎上,組織匯編成系統的卷冊,下發各級法院指導審判實踐工作,以使自由裁量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原則和標準有先例可循。
三、建立行政行為合理性司法審查的標準
行政裁量行為“合理”的具體標準既是行政機關“合理”使用行政裁量權的尺度,同樣也是司法機關予以司法審查的標準。一方面,合理性原則的目的在于對“合法”范圍內的行政裁量權行為予以有效控制,所以其標準必須寬泛,否則很難防止會意裁量;另一方面,合理的標準又不能無限擴大,不然會與道德標準相混淆,加重司法審查的負擔。在這種兩難境地之下,很多學者認為確立“合理”標準的唯一出路就是以全民眾共同的標準—法律為基礎,要求“合理”必須圍繞法律,以立法的目的作為判斷的出發點,并輔助以長期以來的司法實踐中形成的經驗標準。
(一)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和精神
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是基于一定的社會需要,為了達到某種社會目的。所有的法律規范都是服務于該目的的。無論是法律授予行政機關某種權力,或者是規定某種行為的具體內容,都是為了實現該立法目的。因此,無論有無法律的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在行使權力時,首先要考慮法律的目的何在,必須符合法律的目的。
其實行政裁量權并不是出現于法律的盡頭,相反,它是由法律明示或默示授予的,法律授權的目的是對行政裁量權的一種重要限制。行政機關應當嚴格遵循法律授權的目的,在被授權的范圍之內,針對具體情況,選擇最符合行政目的的決定。越來越多的學者和法官已達成以下共識:“行政機關若是違背了法律賦予其行政裁量權的目的,應按濫用權力論處”。事實上,違背法律目的行使行政裁量權一般都與惡意動機相連,因此有學者提出了較為常見的惡意動機,如牟利、徇私、報復陷害、滿足虛榮心等。某些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作出實施某種行為的決定和選擇某種方式是為了給本人或本單位帶來某種經濟利益或者某種好處,或者是為了打擊與己有隙的人,或者是為了表現其才能、政績等等,那么這樣的行政行為就帶有明顯的任意性傾向。這種行政裁量行為肯定與立法目的或法的精神實質不符,即為濫用行政裁量權。
(二)是否考慮了相關因素
所謂相關因素是指與所處理事件有內在聯系并可以作為決定根據的因素。未正確考慮相關因素,表現為兩方面:其一,考慮了不相關因素,如英國1926年著名的“紅發案件”中,校長因一教師頭發為紅色而將她免職。法院判決稱:此處分已考慮了不相干因素,違反合理性原則而無效;其二,忽略了相關因素,如婚姻登記機關認定某對公民離婚證無效時,沒有充分考慮法定的必要因素—沒有查明所謂的相對人“騙取離婚證”之證據。又如行政機關在量罰時未考慮法定的從重、從輕、加重、減輕或酌情理罰等具體情節。
(三)是否符合公正法則
法律授予行政機關行政裁量權的目的,就在于使行政機關根據具體情況、具體對象作出公正合理的選擇和判斷,準確地貫徹立法本意,而不是讓行政機關在法律留給的空間隨心所欲,任意所為。實施法律的目的不在于它本身,而在于實現公正的價值。“行政裁量權應當成為公平正義的寓所,而不能成為的淵藪許多學者認為公正法則的內容至少包含兩點:平等對待無偏見;不歧視。平等是人與人的對等對待的社會關系。平等對待包括兩方面,一是同時面對多個行政相對人時的平等對待。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裁量權時,對同等情況應同等對待。如果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裁量權時,抱有私心或偏見,對處于同一條件下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給予不同的對待,公然偏袒一部分行政相對人而歧視另一部分行政相對人,強制性地使行政相對人承受了與其行為極不相稱的法律義務,便屬違背社會公正法則,構成濫用行政裁量權。二是行政行為前后一致,對先后面對的多個行政相對人平等對待。這樣,行政相對人就可以根據行政機關已作出的行政裁量的決定預見他們自己行為的后果,并在此基礎上建立他們對行政機關的期待。如果行政機關在相同的情況下,對先前所作的行為和以后的行為采取不同方式處理,前后不一致,那么就會使行政相對人手足無措。美國的法官認為,用專斷的或反復無常的方式行使行政裁量權就是濫用行政裁量權。遵循比例不失衡,即要求行政機關實施某種行為時,應適當地平衡對相對人造成損害與社會獲得利益之間的關系,不得實施對相對人個人的損害超過對社會獲得的利益的行政措施。如果行政機關的行為或某種行政措施對相對人的損害與社會獲利之間的關系顯失均衡,即違反了比例原則,構成濫用行政裁量權。
(四)是否故意拖延或不作為
故意拖延或不作為是消極地濫用行政裁量權的方式。在法律、法規規定了行政機關辦理某一事項的時限時,在時限內,行政機關在何時辦理某事有行政裁量權,但在某種特定的情況下,行政相對人的某種事項必須緊急處理,否則將給行政相對人的合權益或社會公共利益造成巨大損失。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行政機關故意拖延,一定要等到時限屆滿之日或等到某種損失已經發生或不可避免之時再辦理,即是對行政裁量權的濫用。另外,有時行政機關辦理某些事頂,法律、法規沒有或不可能規定具體的時限,何時辦理完全由行政機關自由裁定。在這種情況下,行政機關的裁量也應根據相應事頂的輕重緩急和各種有關因素,依序辦理。如果行政機關故意將某些應緊急處理的事項壓后處理,應及時辦理的事項故意拖延,同樣構成行政裁量權的濫用。事實上,目前我國的行政程序法還很不完備,行政機關在程序上的自由度很大,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事拖拉,互相推諉的現象還較為嚴重,特別是賦予公民權利或免除公民義務的行政裁量行為,更容易出現不當的遲延或不作為。因此,要做到合理行政,就必須對消極的濫用行政裁量權的行為加以控制。
(五)是否對法律作任意擴大或縮小解釋
法律、法規有時采用彈性法律用語,意味著授予行政機關一定的解釋自由,但行政機關在解釋彈性法律用語時,必須根據法律、法規的目的,整個法律、法規的內容以及社會公認的基本規則進行解釋。任何法律,除有明文規定,不得解釋為授予了不受限制的武斷權力,或可為任何目的而行使的權力,或可以不顧立法目的的性質任意行使的權力。丹寧勛爵認為法律應該隨社會發展去適應變化了的情況,反對從字面上解釋法律,而主張根據公平正義的原則去解釋法律。他指出“制定法和法律文件的語言永遠不可能是絕對明確的,因此解釋它們的時候就有兩種可供選擇的道路,我總是傾向能夠實現公平正義的解釋。”如果行政機關離開這一標準,甚至不顧人們的一般常識,對彈性法律用語任意作擴大或縮小解釋,法律、法規就會變成行政機關手中的一種捉摸不定的東西。法將不法,被管理者就會無所適從,管理者就可為所欲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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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司法審查制度是衡一個國家法治水平商低的重要尺度。在知識產權法律修改過程中,按照TR1PS協議的要求,完普司法審查制度,是加入WTO的要求,也是建立健全我國知識產權保護體系,實現依法治國戰略的必要措施。
現代世界經濟正越來越明顯地趨于一體化,在世界范圍內,科學技術發展日新月異,產業結構調整步伐加快,國際競爭日趨激烈。尤其是隨著以信息技術為代表的科學技術以驚人的速度發展與普及,跨區域、跨行業合作范圍愈加廣泛,也由此不斷引發有關知識產權的糾紛。知識產權在經濟活動的諸多領域的作用越來越突出,越來越重要。知識產權的保護、有關制度的建立與完善已成為世界關系的重要問題之一。
一、TRIPS協議對我國知識產權法律的影晌
1995年1月1日生效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是所有知識產權方面的協議中最為重要的多邊協議,其“期望在WTO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以及其他有關國際組織之間建立一種相互支持的關系”。如今,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已成為多邊貿易體系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TRIPS協議涵蓋了知識產權領域的主要方面,為每個成員國規定了最低保護標準(第8條第1款)。加人WTO首先要求各成員國在一定時效內必須修改其內部的有關法律、法規,使之符合TRIPS協議的要求。為適應我國加人WTO的進程,解決高新技術所帶來的、實踐中所遇到的傳統知識產權難以解決的問題,我國相繼對知識產權的三大主要法律進行了修改:2000年8月25日. 對專利法進行了第二次修正;2001年10月27日,分別對商標法和著作權法做了第二次修正。在人前較大程度地對知識產權法律進行修改,一方面是適應加人WTO的需要,但這并不是惟一和最主要的原因,更重要的是為了在我國建立健全知識產權保護體系,加強立法、司法、執法等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應該說,此次法律修改成為了我國知識產權事業發展的里程碑,將為我國知識產權保障體系提供更加良好的運營環境,并將進一步加快推動我國的科技進步和文化創新的進程,更有利于保障知識產權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平衡社會整體利益。
與修改前的三部知識產權法律相比,新修改的這三部知識產權的主要法律,具備了一個明顯的共同特征,即確立司法審查制度,從而改變了以往知識產權法律的重行政保護、輕司法救濟的立法模式,并將其貫徹于司法執行的全過程。
二、司法審查制度在我國知識產權法律中的體現
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的擴大及加人世界貿易組織的進程,我國修改后的知識產權法律與TRIPS協議進一步協調,而對行政的終局決定,或行政處罰決定提供司法審查機會制度的確立,則成為貫穿了立法、司法和執法全過程的一大進步。TRIPS協議的基本原則一般情況下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對原有的知識產權公約基本原則的重申,例如國民待遇原則、保護公共秩序、社會公共利益原則等;而另一部分則是新創設的原則,諸如透明度原則、爭端解決原則和對行政終局決定的司法審查原則等。其中對行政終局決定的司法審查原則是指對知識產權確立、維持和保護所作出的終局行政決定,應當允許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以使行政決定接受司法審查。TRIPS協議中的具體規定為第三部分“知識產權的執行”第41條第4款:訴訟當事方應有機會要求司法機關對最終行政裁定進行審查,并在遵守一成員法律中有關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轄權規定的前提下,至少對案件是非的初步司法裁決的法律方面進行審查。此款明確表明,對于行政終局決定和初審的司法判決,如果當事人認為不合法或不服的,完全可以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司法機關也必須接受。
我國的司法訴訟采取二審終審制,一般情況下,初審裁決都有獲得再次司法審查的機會,我國的知識產權訴訟亦不例外。但對于行政終局決定,修改前的專利法第43條的主要規定為:專利局設立專利復審委員會。對專利局駁回申請的決定不服的,或者對專利局撤銷或者維持專利權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3個月內,向專利復審委員會請求復審,專利權人對發明專利的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對于關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的復審請求所作出的決定為終局決定。在第49條的無效程序中,專利復審委員會對宣告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的請求所作出的決定為終局決定。這些規定,或與當時的國情、社會發展以及司法環境相吻合,但隨著社會進步,司法環節人力、物力和財力的加強,法院法官技術背景的確立,法律知識的深化培訓,對行政終局決定不進行司法審查,已不僅僅是不符合TRIPS協議規定的問題,顯然也與我國社會經濟的全面發展、依法治國戰略的確立以及司法水平的綜合提重不相適應。因此,新修改的專利法首先刪去了原專利法第43條所規定的撤銷程序,將可以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的起始日期提前到公告授予專利權之日。在專利法第41條規定,專利申請人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駁回申請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請求復審,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復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將原專利法第49條的規定修改為:對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專利權無效或維持專利權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第46條)。對于涉及實用新型及外觀設計的確權、維持及無效的行政決定已不再為終局決定,賦予了當事人依法尋求司法保護的權利。修改后的專利法的司法審查制度完全與TRIPS協議的有關規定接軌。
我國原商標法第17條、第18條、第23條及第37條中都有規定,對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駁回申請的決定、對商標局的異議裁定,對商標局作出的撤銷注冊商標的決定,當事人不服,可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起復審,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決定為終局裁定,當事人不得再提起司法訴訟。修改后的新商標法第32條、第33條明確規定:對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商標決定,對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經裁定后,當事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向商標復審委員會提起復審,對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第43條規定: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維持或撤銷注冊商標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新修改的商標法規定對商標權的確權、維持、異議和撤銷等決定不服的,當事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與TRIPS協議的要求相一致。
修改后的著作權法可以說是一部現代化的著作權法,基本上能保障作者的正當權益,協調作品創作者、傳播者及社會公眾三者之間的因使用作品而產生的利益關系。在司法審查方面,著作權法的修改還應著重體現對于知識產權權利人濫用知識產權執法程序給被當事人造成損害的,司法當局有權責令原告當事人給被當事人提供適當補償。新修改的著作權法增加了司法機關采取臨時措施的規定,如訴前財產保全、證據保全等措施,完善了司法保障體系,這些完善都與TRIPS協議的要求及相關規定是密不可分的。新著作權法的實施,將進一步為調動我國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創作者的積極性,推動我國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版權貿易,促進我國對外交流合作,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
對行政行為的司法監督和控制在TRIPS協議中處于相對重要的地位,我國知識產權法律修改中的司法審查制度的確立,明確反映了TRIPS協議的司法審查制度對我國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影響,而且有利于增強國際社會在知識產權貿易中對我國的信任度,切實達到保障當事人權益的目的,促進我國法治的進程。
三、確立司法審查制度意義深遠
關鍵詞:司法審查 法的安定
一、引言
在關于司法審查的觀點爭論中,存在這樣一個哲理性的問題,即在民主社會里它是否是可取的或能爭辯的制度。盡管“結果相關說”的論點是定論,但我們總是不可避免地堅持“程序相關說”。正如沃爾德倫認為的那樣,”建立在權利之上的司法審查是不適合理性的民主社會的,民主社會的主要問題不在于它們的立法機構功能失調,而在于其成員不認權利。
盡管我們堅持認為司法審查制度在一個民主國家沒有合法性,但依然深信法倫談到的多種否定觀點是有價值的。雖然在一個民主政體中有各種各樣的制度可以發揮有益的作用,但是沒有任何理由表明司法審查制度,作為當前的政體組成部分,應當成為其一。因此,持續不斷的承諾民主提供了更“堅實要義”(hard core)的和令人信服的案件(cases)質疑司法審查。
二、民主、哲學與法
首先,筆者認為在天賦民主的社會,不僅有一個適宜的政治治理模式,而且有一個廣泛開展社會生活的深遠理想。從這個意義上講,片面的自我只是半心半意的民主主義者。雖然可以通過論述民主體制以表明堅守對民主的承諾,作為只有一個完整政治一攬子計劃的一部分,但是,正如沃爾德倫所言,這將導致眾多介入意見僅儀停留在它理應無條件地接受“一種重視負責任的商討和政治平等的民主文化”之上。
當然,民主有多種狀態和程度。它的核心要旨是趨于調整公權力和行政職權以符合社會成員的意志和要求。它的最強烈要旨被認為是,民主遠遠超過了正式投票過程中的人民選擇和政治權力分配。雖然堅定的民主主義者關注人民生活的真正質量,但是較之孤立追求某種難以得到的美好生活,他們更關注的是提供良好生活。
這種不信任延伸到哲學家、智者、或專家那里,他們也許會主張,對于一系列客觀價值和真理,民主社會必須遵守;利用一系列客觀價值和真理,民主能被訓練有素。這種深刻的民主觀承認,沒有任何一套權利授予的或切實實踐的民主將永遠是道德規范的至上者。在一定程度上,人民為自己決定什么才是最適合他們的民主。與此相反,如果對這種可能性持樂觀態度,有關道德真理或權利內容的合理分歧在一個相對可靠的理論方法中將能夠得到解決。⑤即使沃爾德倫承認,這種分歧可能是”無法解決的、實際的政治目的”,⑥但是在一個高度民主的國家,這種可能無論多么微小,若被打折扣,則毫無根據;他或者承認這種事實的存在,或者承認專家們(如法官和法學家),可能享有一些特權利用該可能。道德規范的權威是在民主交流中被優化的,而不是在其他地方被優化;與法律程序和合法決定程序相比,道德規范合法性沒有獨立的或至高的標準。需要特別強調的是,沒有可以援引的或訴諸的超民主方法,沒有比社會自身的常規契約具有更高的道德規范權威的超民主方法,這些社會自身的常規契約通過民主基石和當前的社會思潮表現出來。道德觀除了在不斷爭論和公開質詢中得到認同之外,不會結束探討或者定位真理。
因此,對于堅定的民主主義者來說,撇開政治或社會領域,道德規范進步或契約是不能形成的。我們根本不需要假定客觀的道德規范事實存在著。道德規范支持的或抗辯的理由將不是把現存的價值變為抽象和難以捉摸的道德真理,而是本身就是一種社會實踐,這種社會實踐為自己的民主發展尚未擁有或不需要外部權力。沒有任何事實型的問題在民主范圍內是完全獨立的爭辯;政治道德規范的根基在于內部而不在于外部,也不在于規范的爭辯。因此,不存在形而上學的權力能夠優于意愿良好者參與的民主社會,參與者們聚首一堂,并決定在難滿足意愿的情況下什么是最令人滿意的事情:”沒有神意,沒有真實,沒有什么優于一個自由民族的共識,沒有二審(上訴)法院的終裁高于民主共識。”固而,考慮到認識論的可能性,從一個民主社會自我努力到采取公平、公正的行為,享有權利”是某種單獨的過程,任何人不得背叛民主質詢、民主辯論和民主行事的精神。
自從1997年12月10日我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決定對來自美國、加拿大、韓國的新聞紙正式立案進行反傾銷調查以來,我國有關主管當局就不斷收到關于反傾銷案件司法審查問題的質詢。傾銷是指進口產品的出口價格低于其正常價格,當傾銷給進口國的國內產業造成損害時,進口國可以決定對該進口產品征收反傾銷稅,以達到保護本國工業及國內市場的目的。反傾銷措施是世界貿易組織允許各國采用的保護本……
我國現行的反傾銷法規《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沒有對司法審查問題作出明確規定,但這并不意味著我國沒有司法審查程序,實際上依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由于行政機關就反傾銷案件做出的行政決定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權,所以當事人有權提起相應的行政訴訟;而且行政訴訟案件的審理由人民法院進行,符合1994年反傾銷法典關于進行司法審查的機構要獨立于進行反傾銷調查機構的規定。不過當事人對哪些具體的反傾銷行政決定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哪些人可以提訟,具體由哪個法院受理此類案件還是有必要成立專門的法院予以受理,則是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同時也是各方存在爭議的問題。
世貿組織1994年反傾銷法典第13條規定:為了能夠迅速對最終裁決和本協議第11條規定的有關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每個在國內立法中規定了反傾銷措施的成員國,都應當設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機構或者程序。該機構或者程序應當獨立于對有爭議的裁決或者復議負責的主管機構。這一司法審查的規定對保障當事人的利益,特別是被征收反傾銷稅當事人的利益是有利的,是國際反傾銷立法上的一次有意義的突破。同時該規定也是強制性的,隨著關貿總協定為世界貿易組織所取代,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均必須在其反傾銷立法中貫徹該條規定的內容。
相形于反傾銷法典的原則規定,美國的相關法規更加具體。現在各國負責反傾銷調查及決定反傾銷稅征收的一般都是行政機關,只不過有的實行雙軌制,有的則實行單軌制。美國選擇的是前者,主管反傾銷事務的行政機構分別是商務部(確定傾銷是否發生)和國際貿易委員會(確定損害的存在)。美國認為反傾銷裁決本質上是一種行政裁決,屬于行政行為而非司法行為,按照美國有關法律規定,行政行為原則上都應受司法審查,以防止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在1974年美國《貿易法》修訂前,只有美國進口商對于財政部(當時由財政部認定傾銷)裁定認為傾銷的案件,有權請求海關法院(美國國際貿易法院的前身)審查,至于財政部裁定駁回的傾銷案件,不得請求司法審查。經過1974年法律修改后,美國國內制造商和批發商在接到財政部否定的裁定通知后30天內,也有權向法院提訟。1979年頒布的《貿易協定法》特立司法審查專篇,于第1001條修正關稅法第五篇,增訂第516A條,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自此實行新程序規定,更加正規化。
關鍵詞:法律審;司法公正;必要性
一、我國現行上訴審制度的現狀及弊端
我國現行的審級制度實行的是兩審終審制,即案件經過兩級法院審理后即告終結,當事人不得再行上訴。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于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也可以查清事實后改判”。
從這一條款我們可以看出,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不正確的,可以重新審理和認定,這就意味著我國目前的上訴審既是法律審也是事實審,即上級法院不僅可以就下級法院所適用的法律問題進行審查,糾正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上的錯誤,而且還可以對當事人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進行審理,重新對事實予以確認。
一般認為,我國現行兩審終審制基本符合中國國情。司法界權威的解釋認為“(中國)大陸幅員遼闊,許多地方交通不便,案件的審級過多,勢必影響及時結案,既增加當事人的訟累,又使人民法院花費更多的人力物力。實行兩審終審制,其理由在于避免訴訟拖延,節省人力物力及財力,便利人民法院辦案,便利公民訴訟。”還有學者認為,兩審終審制除了便利人民法院辦案,便利當事人訴訟外,還可以避免使一些濫用訴權的人有機可乘,纏訟不休,拖累對方。應該說兩審終審制在我國過去幾十年來司法實踐中發揮了巨大的作用。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中西方文化之間的相互交流,催促和帶動著法律文化的相互借鑒與融合。在此種情形下,我國的兩審終審制度既失去了其產生時的制度和環境土壤,也無法滿足現代公民權利保護的需要,更加對我國與發達國家之間的法律文化交流產生了障礙。而從法院的系統設置、審判管理、職能分工等多方面看,實行兩審終審制度,也不能充分發揮四級法院的整體功能。據統計資料表明,2002年我國法院民事經濟案件再審改判案件15290件,再審改判發回案件占再審審結案件的3l.26%。2003年我國法院民事經濟案件再審改判案件15167件,再審改判發回案件占再審審結案件的32%。2004年我國
法院民事經濟案件再審改判案件15161件,再審改判發回案件占再審審結案件的34.3%。以上數據可以看出,在我國,由于各種因素的作用,現階段法院審理案件,終審法院所做的裁判很多并不是真正的終審裁判,很多終審裁判通過申訴,啟動法院的再審程序而改判。至少從一個方面可以證明,我國現階段上訴審制度下案件審判的質量確實不高,甚至存在著一些不公平之處。盡管法院裁判不公平有著多方面的原因,有的是政治體制方面的原因,有的是司法體制方面的原因,但程序不完善也是不容忽視的一個重要方面。概括地說,現行的上訴審制度存在著以下缺陷:
1.現行審判體制使二審糾錯功能大為減弱
上訴審的設置不僅在于糾錯,給予當事人上訴救濟,還有減輕法官責任負荷的功能,目前我國法院系統的審判質量考評體系將改判、發回率作為考核的指標,從而下級法院往往對上級法院的改判、發回較為重視。下級法院注重加強與上級法院的聯系,并對一些疑難案件請示匯報,比如筆者曾經親自經歷過這么一起案件:某基層人民法院在審理一起銀行訴客戶多取得2000美元存款的不當得利案件中,由于作為唯一證據的監控錄像資料內容不清晰,雖然從中可以看出所取貨幣的張數,但票面金額因技術原因無法清晰辨認,主審法官在無法認定這份證據的情況下,請來二審法院的民庭庭長,名義上是“指導工作”,實質上是請他來決定這份證據的定性,這位庭長很“權威”地宣布了他的看法,一審法官依此進行判決。實際上這樣的方式是使訴訟程序從二審終審變成一審終審,破壞了二審終審制度,更為惡劣的后果是剝奪了當事人的上訴權。另外,從法院系統的行政管理看,中級法院與基層法院同屬一個轄區,一、二審之間關系較為緊密,考慮到改判、發回案件對一審法院法官的壓力,二審法院的法官大為同情,對于二審案件,能維持原判的,盡量維持原判。
2.地方保護主義嚴重侵蝕了我國現行的兩審終審制
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在于司法獨立。然而,從我國的行政管理體制看,地方保護主義對于法院審理案件的影響不可小視。地方各級法院的組織、人事、經費、裝備等均由地方負責,法院很難從地方的約束中真正獨立。地方基于當地的經濟利益的考慮,對司法的干擾較為突出,有時甚至左右案件的審判結果,對訴訟公正的實現造成較大的障礙。終審級別越低,管轄的范圍越小,地方保護的色彩越濃,法院所受的影響就越大,案件的公正性越難以保障。我國雖然設置了四級法院系統,但級別管轄的設置和二審終審制度的確定,使得絕大多數寒件的終審在中級法院。中級法院管轄范圍較小,法院與地方的其他機關、單位之間存在著不少關聯,難以擺脫地方的影響力,最高法院的監督體系很難落實到每一個具體的案件,司法擺脫地方干擾的難度較大。
3。以審判監督彌補二審的不足導致“終審不終”
我國的民事訴訟立法設置了審判監督程序,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確有錯誤,可以進行再審,并設置了多種再審程序的啟動方式。由于我國再審制度設定之初的固有缺陷,再審程序沒有時間、次數的限制,再審理由過于寬泛等,案件當事人不服判決可以多次申請再審,法院也可以多次或反復再審,再審程序的頻繁啟動,使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長時期處于事實上的不確定狀態,其實際結果是實行三審制度,這與設定兩審終審的初衷背道而馳。對于很多案件來說,已經終審的案件不能終審,終審裁判的既判力難以實現,判決結果難以執行,嚴重地損害了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嚴肅性和權威性。顯然審判監督制度動搖、削弱了二審終審制度,并最終導致二審終審的判決失去了終審的意義。
二、我國現行上訴審制度下法律審功能的失缺
1.終審法院級別過低難以保障司法的統一性
我國實行的是四級法院體系,絕大數案件的第一審在基層法院,這些案件的終審法院即為中級法院,從現實情況看,中級法院審判人員的理論水平、業務能力,相對于高級法院、最高法院的人員來講偏低,其對法律的理解和認識也受到一定限制。同時中級法院管轄范圍較小,裁判的權威性難以得到體現。加之各地法院的審判人員水平參差不齊,就同一類型案件,不同地方法院出現不同結果的并不鮮見,這成為司法統一的極大障礙。[4]而作為高級審判機關的最高法院培養了一批優秀法官和法律專家,他們卻不能或極少能參與到案件的具體審理中,對法律的統一適用不能發揮作用,最高法院統一司法的職能,不能通過案件的審判以典型判例形式得以實現,喪失了很多統一法律適用的契機。
2.對事實審的倚重削弱了法律審的功效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第二審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即上訴審程序設置的審查對象既有法律又有事實。我國的上訴審程序既為法律審又為事實審,上訴法院既是法律審法院,又是事實審法院。上訴程序中還允許提供新的證據。從案件的整個審理程序看,二審終審制度過多地關注案件事實的查明,一審、二審程序對事實的共同關注,使法院對查明的事實有了確定的保障,但法律適用問題卻缺乏專門的程序來審查,審判實踐中,法官要傾聽當事人對事實的陳述,要審查、認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法官更多地將精力過多地集中于對事實的調查上,他們無暇對法律給予更多的關注和更深的理解。對案件的審判是一個適用法律的過程,但如果對法律適用缺乏專門的審查程序,很難確保法律適用的準確和統一。
三、我國法律審制度構建的現實意義
綜合上述原因,筆者認為在我國構建法律審制度非常必要,所謂法律審是指上訴審法院只在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基礎上進行法律判斷,審查原審裁判在法律適用上是否正確,并不重新認定案件的事實,也不審查原判決對事實的認定是否妥當。因此,我們應當變現行的二審終審為三審終審,三審法院只負責對案件的法律適用進行審理和判斷,而事實問題的審理和判斷的權限在第一審法院和第二審法院。
1.法律審制度能確保司法公正的實現
法律審作為上訴審級中的第三級,其審理機關是高級法院或最高法院,執行審判任務的法官,處于司法工作的高層,具有較高的業務水平和豐富的審判經驗,能勝任重大疑難案件的審理,保障案件的裁判水平。法律審制度提高了終審法院的級別,由法律審法院對法律適用的爭議進行審查和裁判,能較大程度地統一法律的適用。同時,法律審制度擴大了終審法院的管轄領域,相對減少了地方保護主義的干擾,尤其是最高法院作為終審法院的案件,地方保護主義將沒有生存的空間。審級制度的糾錯功能也因此能更好地發揮和體現,社會公眾對司法公正的信心會增強。一審法院、二審法院因顧及第三審程序,也會更加注重對案件質量的提高,從而提高訴訟公正的程度。
2.法律審制度能確保法院終審裁決的既判力
一個國家的審判機關是否具有司法權威,法院裁判的既判力、法院司法的終審權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衡量標準。我國現行的兩審終審制的審級制度下,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審判監督程序使判決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司法終審權得不到保障。而實行法律審制度能解決這一缺陷。在法律審制度下,訴訟公正程度提高,再審制度的提起當然受到嚴格限制,其以確保法院終審裁決的既判力為根本。法律審制度的實施,能確保法院終審裁決的既判力,提高司法權威性,樹立法院的公信力。
3.實行法律審制度可以提高審判效率
我國現行的兩審終審制度相對于法律審制度少了一個審級,表面上看審判效率很高,但由于設立了再審制度,有大量的終審案件通過審判監督程序進入再審,實質上并沒有減少審級,法院的工作量也沒有減少,審判效率并沒有提高,反而使終審判決,裁定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實質上大大降低了審判效率。按照法律審制度的模式運行,嚴格限制審判監督程序,將一般案件的糾正工作,都放在法律審程序中進行,而裁判一經發生法律效力,就不會輕易改變。這樣法院的工作效率不但不會降低,而且還會遠遠高于現在的兩審終審制。可見,法律審雖然增加了一個審級,但有助于提高審判效率。
4.建立法律審制度有利于保障當事人權利的實現
與現行的二審終審制相比較,法律審程序的設置給予當事人提供一種將案件提交更高一級的、水平更高的法庭的機會,可以更好地保障當事人正當權利的實現。法律審程序賦予當事人二次上訴的權利,與再審制度相比,從救濟的角度賦予當事人的權利更完善,也更有效。同時,法律審制度下,嚴格限制減少再審程序的適用,對于勝訴方不必經過漫長的再審才能獲得效益,對于敗訴方,法律審程序的設置法律有了專門的審查程序,其結果更令人信服,增強了當事人對法院裁決的可接納度。
5.實行法律審制度有利于樹立我國法院的國際形象
從世界各國的情況看,大部分國家都是實行法律審制度。在二審終審制度下,當事人上訴的機會只有一次,由此做出的裁決無論從訴訟程序的正當性上,還是從實體裁決的公正性上,都難免遭到外方的質疑。我國政府將有可能由于終審法院審級不高和審判質量低下,導致在世界貿易組織爭端中處于不利的地位。而法律審制度則符合各國審級制度的慣例。所以,實行法律審,與世界各國同步,容易得到外方對我國民事訴訟程序正當性的認同,在涉外案件中也更有利于提高外方對我國司法裁決的服判程度,從而提高我國法院在國際上的公信度,樹立公正、透明的良好形象。
綜上,為了提高審判效率、維護司法公正、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及營造良好的司法環境等,實行法律審勢在必行。
[1]陳瑞華.對兩審終審制的反思——從刑事訴訟角度的分析[J].法學,1999,12:19.
【關鍵詞】 失眠癥;針刺療法;通督安神
失眠癥指入睡困難,或維持睡眠發生障礙,導致睡眠時間減少或質量下降,不能滿足身體生理需要。近年來,作者采用通督安神針法治療失眠癥,取得較好療效。茲報道如下。
1 資料和方法
1.1 一般資料 本組46例。男21例,女25例;年齡最小22歲,最大75歲,平均47.5歲;病程最短0.5年,最長15年,平均4.6年。
1.2 診斷標準 參照《中國精神疾病分類與診斷標準》第3版(CCMD-3)中有關失眠癥診斷標準。①以睡眠障礙為幾乎惟一的癥狀,其他癥狀均繼發于失眠,包括難于入睡、睡眠不深、易醒、多夢、早醒、醒后不易再睡、醒后感不適、疲乏或白天困倦。②上述睡眠障礙每周至少發生3次,并持續1個月以上。③失眠引起顯著的苦惱,或精神活動效率下降,或妨礙社會功能。④不是任何一種軀體疾病或精神癥狀的一部分。
1.3 治療方法 主穴:百會、神庭。配穴:神門、內關、足三里、三陰交、太沖。病人安靜仰臥,穴位常規消毒,百會、神庭向后平刺0.5~0.8寸,行捻轉瀉法,局部有脹麻感為度,留針期間,每隔10分鐘行針1次。配穴得氣后行平補平瀉手法。每次留針30分鐘,每日針刺1次,10次為1療程。本組病例中,最少針刺10次,最多針刺36次,平均針刺15次。
2 結果
2.1 療效標準 參照1993年國家衛生部《中藥新藥臨床研究指導原則》制定療效標準。臨床痊愈:睡眠時間恢復正常或夜間睡眠在6h以上,睡眠深沉,醒后精力充沛。顯效:睡眠明顯好轉,睡眠時間增加3h以上,睡眠深度增加。有效:癥狀減輕,睡眠時間較前增加不足3h。無效:經治療后失眠無明顯改善或反加重者。
2.2 治療結果 本組46例中,臨床痊愈21例,占45.65%;顯效11例,占23.91%;有效10例,占21.74%;無效4例,占8.70%。總有效率為91.30%。
2.3 典型病例 李某,女,60歲,教師。2009年6月5日初診。主訴:失眠10年余。患者10年前因工作操勞過度導致難于入眠,多夢易醒,近1年又因家庭瑣事失眠加劇。自覺每晚睡眠不足3小時。伴頭暈心悸,易怒健忘。舌紅苔少,脈細而弱。診斷:失眠癥。證屬陰陽失調(陽強陰弱癥)。治則:通督制陽,養心安神。取百會、神庭、內關、神門、太沖等穴,補瀉兼施。每次針后15分鐘,見患者安然入睡,鼾聲立起,起針方醒。針刺5次,患者夜間睡眠達6小時,諸癥緩解。共針15次,每晚睡眠6~8小時,病告痊愈。1年后隨訪未復發。
3 討論
關鍵詞:反傾銷;司法審查;完善對策
我國國務院于2001年11月26日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對反傾銷司法審查作出了規定,但僅一個條款,過于籠統,既沒有對反傾銷司法審查的原告作出規定,也沒有對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被告作出規定,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標準是什么,由那級法院審查,該條款還談不上我國完整的司法審查制度。
2002年l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該規定比較完善地提出了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該規定分別對司法審查的管轄、訴訟參加人、司法審查的標準等作了規定,但也有缺陷。本文擬對這幾方面完善提出自己看法,以期對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構建作引玉之功。
一、反傾銷司法審查的管轄機構
目前承擔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任務的機構是人民法院,而第一審反傾銷行政案件則由(一)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二)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管轄。
實際上在《規定》公布以前,對該由什么機構承擔反傾銷司法審查任務?承擔反傾銷任務的司法審查機構管轄權如何?學術界有過廣泛地討論,有學者曾主張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來行使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權,在此我國明確承諾將給行政行為相對人以最終司法救濟權,把司法審查權給予了人民法院。在我國享有司法審查權的機構是人民法院,在這一點上一般是沒有爭議的。有爭議的是當法院行使司法權時究竟如何管轄則有不同的方案,第一種方案認為仿效美國作法設立專門法院管轄;第二種主張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第三種方案認為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相比較而言第三種方案具有相對地的合理性。
首先關于專門法院管轄,在國外對反傾銷司法審查的管轄主要有兩種類型,一種是由普通法院管轄如歐盟,另一種是由專門法院管轄如美國的國際貿易法院。在我國相比較而言由普通法院管轄有其相對優勢:第一,從中國行政審判實踐來看,我國行政審判工作從八十年代中期開展以來,行政案件呈現逐年上升趨勢,但每年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與其他類型的案件如刑事、民事、經濟案件相比較而言,數量相對較少,中國目前的行政審判布局完全能夠勝任人世后的需要,沒有必要成立專門法院來審理反傾銷案件。第二,從人員配備上來說,中國經過幾十年的行政審判實踐,培養了一大批優秀法官,這些法官通過多年的行政審判特別是通過審理大量的涉外行政案件,積累了豐富的經驗。第三,中國現行的行政審判工作已經建立了由專家學者參與機制,在中國反傾銷司法過程中完全可以采取通過向專家學者咨詢意見,由普通法院審理案件的做法。
其次,關于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對國務院各部門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而反傾銷司法審查針對征收反傾銷稅或價格承諾所作的終裁或復審決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裁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此,受理反傾銷訴訟的法院所在地即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等所在地的法院——北京市某中級人民法院。這種做法的優點是非常明顯的,一是符合現行的法律規定,無須在法院組織結構、運行機制等各方面進行調整;二是有利于司法的統一和國家貿易政策的一致性,也符合我國在人世議定書的承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司法解釋很顯然借鑒了上述第三種方案的有益建議,但規定得比第三種方案更有優越性,該條規定第一審反傾銷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轄:(一)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二)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這樣的規定既不與我國《行政訴訟法》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的管轄原則相沖突,又充分考慮了反傾銷司法審查案件本身的特殊性。由高級人民法院直接作出決定是由高級人民法院直接審理,還是交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在法律范圍內賦予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反傾銷行政案件時較大的自由裁量權。而且這樣的規定也賦予了行政相對人充分的上訴權,當行政案件第一審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時,行政相對人不服中級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判時可以向高級人民法院上訴,當行政相對人所起訴的行政案件是由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時,行政相對人不服,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訴。這樣的規定既符合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又有制度創新。
二、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訴訟主體
有關訴訟主體,《規定》在形式上的是與歐美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規定一致的。《規定》規定:“與反傾銷行政行為是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個人或者組織為利害關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這里規定了行政行為的利害關系人可作原告,這與歐美反傾銷司法審查訴訟主體的原告規定是一致的。而被告呢,《規定》規定:“反傾銷行政案件的被告應當是作出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的國務院主管部門。”形式上歐美反傾銷司法審查訴訟主體的被告也是一致的,但結合我國有關法律法規仔細研究,就會發現在訴訟主體規定方面和歐美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比較起來有較大差距。
關鍵詞:火炮、身管直線度、誤差評定方法
中圖分類號:TP39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3044(2016)01-0236-02
Artillery Barrel Straightness Definition And Error Assessment Method
CHENG Jie
(Dept. of Ordnance, Naval Scholar Official School, Bengbu 233012, China)
Abstract: Firstly, The reason of artillery barrel curl is analysed. The definition of artillery barrel straightness is advanced. Finally, The error assessment method of artillery barrel straightness is elaborated in detail. It includes the two points link line law, the least square law and the minimum contain regional law.
Key words: Artillery, Barrel straightness, Error assessment method
1火炮身管彎曲原因
火炮身管彎曲的原因有身管自重彎曲、熱彎曲、加工彎曲、人為彎曲等,其中主要原因是自重彎曲和熱彎曲。
1.1火炮身管自重彎曲
火炮身管的靜彎曲主要是指由身管自重造成的彎曲,身管內的工作應力常小于彈性極限,即身管的自重彎曲是彈性變形,故可以用梁的彎曲變形來研究火炮的自重彎曲,為簡化計算,可以使身管近似處理為一端伸出支座的外伸梁,身管自重彎曲可以用梁彎曲中撓度曲線方程求出。
1.2火炮身管熱彎曲
身管熱脹冷縮也是引起彎曲的一個重要因素。身管熱彎曲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均勻熱膨脹產生的彎曲;另一種是不均勻熱膨脹產生的彎曲。均勻熱膨脹只與身管溫度有關,而不均勻熱膨脹與身管溫度和溫度梯度有關。均勻熱膨脹一個典型的情況就是隨著身管溫度升高,炮口下垂增大;不均勻熱膨脹產生的這種情況主要是指火炮在射擊過程中受到陽光照射或其他因素的作用,造成身管表面的不同部分的溫度不同,由于溫度差使身管表面的不同部分產生不同的熱膨脹,從而使身管產生彎曲變形。
目前有關研究表明身管的熱彎曲是由熱膨脹率的應力作用或溫度升高狀態下的彈性模量的變化引起的。前提要求是載體是彈性的,并且溫度保持在退火或相變點以下。實際上國軍標所允許的身管射擊時外表面溫度大口徑火炮不超過350℃、小口徑火炮不超過400℃,已經限定了火炮不產生相變的條件。
2火炮身管直線度的定義
火炮身管直線度為身管實際軸線和理論軸線之間的距離。火炮身管的實際軸線為火炮身管的各截面中心的連線;理論軸線為火炮身管炮口端的截面中心和炮尾端截面中心的連線。
從理論上分析,火炮身管直線度誤差屬于在任意方向上的直線度誤差,但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火炮身管的彎曲方向是向下的,那么身管理論軸線是包容實際軸線的最小圓柱的一條母線,因此包容火炮身管實際軸線的最小圓柱就是以實際軸線上的點到理論軸線的最大距離為直徑所做的圓柱。
3火炮身管直線度誤差評定方法
直線度誤差測量在獲得采樣數據后,必須按一定的方法評定直線度誤差值。評定直線度誤差的常用方法有三種:兩端點連線法、最小二乘法、最小包容區域法。前兩種方法都是近似的方法,兩端點連線法比較簡單、通用;最小二乘法是較為實用的方法,在微機處理中常常采用;最小包容區域法是國家形位公差標準規定的評定形位誤差的一種最符合實際的方法[1]。
3.1兩端點連線法
兩端點連線lBE是指實際線上首末兩點的連線。以兩端點連線lBE作為評定基線的評定方法[2]。
圖1 兩端點連線法
圖2 最小二乘法
圖3 最小包容區域法
對于任意方向上,其直線度誤差值如圖1所示。
兩端點連線評定的最大直線度為:
[pBE=2dmax]
式中:dmax――測量點到兩端點連線lBE距離中的最大值。
在給定平面(任意方向的投影)上,計算步驟:
(1)根據測得點的坐標值,求出兩端點連線lBE的方程系數a,q:
[a=XO-XE-XOZE-ZOZO]
[q=XE-XOZE-ZO]
式中:X0,Z0――起始點O的坐標值;
XE,ZE――起始點E的坐標值。
(2)將各測量點坐標值Xi,利用下式變換為新的坐標值:
[di=Xi-a-qZi]
(3)求出di中的最大值dmax,該值即為直線度誤差值。
3.2最小二乘法
最小二乘中線lLS是指使實際空間曲線上各點到該直線的距離平方和為最小的一條直線。以最小二乘中線lLS作為評定基線的方法。對于任意方向上,其直線度誤差值如圖2所示。
最小二乘法評定的最大直線度為:
[pLS=2dmax]
式中:dmax――測量點到最小二乘中線lLS距離中的最大值。
在給定平面(任意方向的投影)上,計算步驟:
(1)根據測得點的坐標值,求出兩端點連線lLS的方程系數a,q:
[a=XiZi2-ZiZiXi(n+1)Zi2-(Zi)2]
[q=(n+1)ZiXi-ZiXi(n+1)Zi2-(Zi)2]
式中:n――分段數;
Xi――各測量點的縱坐標值;
Zi――各測量點的橫坐標值。
(2)將各測量點坐標值Xi,利用下式變換為新的坐標值:
[di=Xi-a-qZi]
(3)求出di中的最大、最小值之差,該差值即為直線度誤差值。
[pLS=dmax-dmin]
3.3最小包容區域法
最小區域線lMZ是指實際空間曲線最小包容區域的軸線,以最小區域線lMZ作為評定基線的方法。對于任意方向上,其直線度誤差值如圖3所示。
最小包容區域法評定的最大直線度為:
[pMZ=2dmax]
式中:dmax――測量點到最小區域線lMS的最大距離值。
極點是指在最小包容區域線(或面)上的測量點。利用三個極點(L,M,R)的坐標值按照下式計算出直線度誤差值。
[pMZ=|ZM-ZRZR-ZL(XR-XL)-(XM-XR)|]
式中:ZM,XM――中間點M的坐標值;
ZL,XL――左極點L的坐標值;
ZR,XR――右極點R的坐標值。
4結論
從以上計算分析中可以得出,最小包容區域法和兩端點連線法的評定結果是相同的,圖中測量點的連線與火炮身管實際軸線相似,它是一種特殊情況,測量點都在兩端點連線的上方,故兩種評定方法有相同的結果。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