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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經營權轉讓合同范文一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及《第二輪農村土地承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的規定及有嘗土地轉讓條款,經丙方協商促進地方經濟發展,帶動農民增收,甲方將閑置承包地轉讓乙方使用為了保護雙方利益,經丙方出面協商甲乙雙方同意簽訂本合同。
一、甲方轉讓位于三和鄉南側屬村民 的承包土地給乙方從事節能保溫建材廠生產加工使用。
二 、轉讓地界
三、轉讓期限、金額及支付辦法。
1、轉讓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年限為乙方永久性擁有本土地的使用權及所有權。
2、轉讓該地的金額:水泥路南側3.6畝價格35800?畝,后面6.5畝28500/畝,合計人民幣:314130元,大寫:叁拾壹萬肆仟壹佰叁拾元整
3、付款辦法:乙方簽合同時一次付清給甲方。
四、承包經營權轉讓和使用的特別約定:
1、乙方獲得土地經營權后, 承包期內依法享有該土地的使用、經營決策、產品處置和收益等權利。乙方生產所需要的人員必須從四店村聘用60%。
2、合同簽訂后,五天內要將乙方租用地的界址范圍處理清楚,以利于乙方使用。
3、若國家及其他單位將該地開發占用,土地的一切賠償屬乙方所有,與甲方無關。
4、若國家及其他單位將該地開發占用,乙方所建設的廠房及附屬建筑物等設施設備的賠償屬乙方所有,與甲方無關。
5、乙方獲得土地經營權后,如國家對該租用土地以及廠房出售的貨物、產品收取各種稅款,一切由乙方負擔。
五、違約責任
本合同簽定生效后雙方應本著誠信的原則嚴格履行相關義務。如有一方當事人違約,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造成的一切損失由違約方賠償。
六、爭議條款
因本合同的訂立、效力、履行、變更及終止等發生爭議時,雙方應協商積極,協商不成的按下列第 種方式解決:
1、提請村民委員會、鄉人民政府、農業承包合同管理機關調解。
2、提請仲裁委員會仲裁。
3、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七、其他條款
本合同未盡事宜,可經雙方協商一致簽定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一式三份,由甲乙雙方、鑒證方各執一份。
甲方:(簽章)
甲方代表簽字:
乙方:(簽章)
乙方代表簽字:
鑒證方:(簽章)
簽約日期: 年 月 日
簽約地點:
土地經營權轉讓合同范文二
轉讓方:(三人) (簡稱甲方)
受讓方:(二人) (簡稱乙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的規定,甲乙雙方本著平等、自愿、有償的原則,經雙方協商一致,就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事宜,訂立本合同。
一、轉讓標的物:甲方將其承包經營的位于敦煌市轉渠口鎮鹽茶村二組的承包地(面積: 四址界限: )的承包經營權轉讓與乙方從事生產經營。
二、轉讓期限:轉讓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期限為一次性長期。國家二輪土地承包期限屆至后如果不進行調整為永久長期,如果進行調整按照調整后的期限順延。
三、轉讓價格:轉讓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金為 元人民幣。包括甲方承包經營該地塊時對該地塊的改良投入資金。
四、轉讓金的給付方式及給付時間:本合同生效后五日內乙方一次性以現金方式給付。甲方收到轉讓金時須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據。
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交付時間及方式:本合同生效后五日內甲方將所轉讓的土地交付于乙方。
六、用途:乙方轉讓土地后有權自主經營,從事農業、林業、養殖業、修建臨時房屋、圈舍等,乙方不得干涉。
七、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必須經發包方同意,并由甲方辦理有關手續,在發包方及村民小組處備案登記,在合同生效后甲方終止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乙方與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系。
八、特別約定:本合同生效后,由該土地所產生的一切權利、義務都由乙方承擔和享有。涉及村、鎮、企業、國家等對該土地進行征用、征收、拆遷等,所給付的土地及地上附著物的補償均歸乙方所有,與甲方無任何關
九、違約責任:本合同是甲、乙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嚴守恪行。如果違約,違約方給付守約方違約金人民幣伍萬元,如果違約金不足以彌補損失時還應當賠償損失。
十、本合同未盡事宜,雙方另行協商。
十一、本合同須經雙方簽字、發包方同意并經發包方及村民小組登記備案后生效。壹式肆份,甲、乙雙方各執壹份,發包方壹份,村民小組壹分。
(此頁無正文)
甲方簽字: 身份證號:
甲方簽字: 身份證號:
甲方簽字: 身份證號:
甲方住址:
乙方簽字: 身份證號:
乙方簽字: 身份證號:
乙方住址:
發包方代表(簽章)
年 月 日
土地經營權轉讓合同范文三
甲方(出讓方):
家庭地址:
乙方(受讓方):
家庭地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及相關規定,經+++村第 村民小組同意,本著自愿、平等、有償、誠信的原則,經甲、乙雙方協商,就承包土地經營權、林地轉讓事宜達成一致意見,并訂立以下條款。
一、流轉地塊:甲方將位于 的承包土地 畝,位于 的柴山地 畝,位于 的綠化林 畝的經營權 流轉給乙方使用;四至界限見附圖。
二、流轉時限及用途:甲方于XX年 月 日起將上述土地和林地經營權長期轉讓給乙方,并按有關規定協助乙方辦理土地經營權轉讓手續,乙方將承包地用于農業生產,柴山地用于采集家庭燃料之用,綠化林地用于自用材采集。
三、流轉價格及付費事宜:上述承包地、柴山地及綠化林地轉讓費為 元,大寫 萬 元整;乙方于XX年 月 日現金支付經營權轉讓費,甲方另立收據。
四、甲方向乙方移交流轉證件:1.《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編號: )一本;2.《林權證書》(編號: )一本;3.《退耕還林合同書》(編號: )一本;4.《財政補貼一折通》(編號: )(糧食直補貼金)一本。
五、其他約定:1.甲方若對承包地界指界有誤而造成的乙方經濟損失的由甲方承擔全部責任;2.流轉合同生效后因國家對土地承包經營政策進行調整的,乙方享有優先承包權;3.國家給予的各種政策性補貼由 方享受,相關農業政策性保險由乙方繳納,并享受保險賠償款項。4.合同未盡事宜,由甲、乙雙方共同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形成書面補充協議。5.合同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6.合同一式五份,甲方、乙方、村民小組、鎮農村土地承包管理機構各執一份,報縣農業局備案一份。
六、合同糾紛處理:若雙方發生合同糾紛,甲、乙雙方應共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合同法》、《民法通則》、《農村土地承包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和《物權法》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農村土地流轉管理政策執行。首先請求村民委員會、鎮人民政府調解解決;調解不成的,向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直接向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七、違約責任:1.甲方非法干預乙方生產經營,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給乙方造成損失的,甲方賠償乙方全部損失;2.乙方違背合同規定,給甲方造成損失的,乙方賠償全部損失。
特此訂立合同
附:轉讓地界四至界限圖。
甲方(簽字):
年 月 日
乙方(簽字):
年 月 日
[關鍵詞]土地權利 流轉 制度
各國歷史狀況、法律體系、農業發展情況各有不同,但各國農用土地權利流轉問題有著許多相似之處。國外農用土地權利流轉法律制度對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借鑒作用問題研究如下:
第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性質歸屬明確,產權清晰是順利流轉的關鍵。法、德、日、英、美等國首先從法律上確定了農用土地的性質和歸屬。法、德為大陸法系國家,其農用土地權利為物權用益權。日本為大陸法系國家,其農用土地權利為物權永佃權。英、美為英美法系國家實行土地私有制,農用土地歸持有人所有分別實行永業權制、產權制,在此基礎上設立土地租賃權為債權的一種。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相較國外農用土地權利法律性質不明確,雖然法律明確規定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為用益物權,但理論界觀點不統一,集體土地所有權行使主體混亂,公權力濫用現象時有發生,農民權益在權利流轉中往往無法得到很好的保護,影響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順利流轉。產權清晰是美國農用土地權利流轉的重大優勢,也是美國土地權利順利流轉的重要保證。在美國無論何種方式取得的農用土地都具有明確清晰的產權,有效減少土地糾紛,是農用土地權利流轉的關鍵。英國永業權制度也明晰土地產權,用以作為權利順利流轉的保障。相比之下,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所有權性質不明,集體土地范圍不清,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虛位或錯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權能不完整,登記制度不完善,導致權利不明確等現象,都成為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順利流轉的障礙。
第二,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健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自由流轉機制。國外發達國家農用土地基本實現自由流轉。美國自由流轉體制尤為發達,充分發揮市場調節功能,實現農用土地以轉租、轉讓、繼承方式流轉。英國通過自由收購租賃等方式流轉農用土地實現規模經營。德國政府允許土地自由買賣,出租。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發育滯后,市場運行機制不成熟。法國設有土地事務所、土地銀行、土地整治與農村安置股份有限公司,德國設有農業合作經濟組織,日本設有生產指導、組織流通、信用服務和開展互助共濟的農協組織,英國設立土地中介公司、土地信托公司、農業銀行、土地銀行,美國設有中介組織和農場局。我國缺乏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交易場所,交易中介,未形成統一規范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交易市場,缺乏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交易監管主體,和在交易過程中維護農戶利益的民間組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運行保障機制的相關制度建立不完善。
第三,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失地農民保障制度。法國政府設立專門調整農業結構的社會行動基金,建立全國農業調整中心等,鼓勵青年農民轉向非農產業并給予獎勵性賠償和補助,對老年農民發放離農終身養老金和退休補償金;德國建立提前退休制度,提前放棄農業選擇退休的農民可以得到退休金;日本設立農業人養老金制度,日本農戶以繼承或轉讓方式流轉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后,政府給予流轉人一定金額的養老金保障其生活;英美政府向因政府征收土地而失地的農民支付補償金等。由此可見,國外關于農用土地流轉配套制度尤其是保障制度完善。我國也應建立相應的保障制度,保障流轉中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對其進行獎勵性賠償和補助,鼓勵農民放棄多余土地,從事非農產業,將農地集中管理,規模化經營,達到農業產業化集約化目的,實現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有效合理利用農村土地。
第四,國家調控和政策引導相結合,用經濟鼓勵促進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政策合理導向和立法保障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順利進行的動力。國家對農用土地的流轉享有規范權、監督權、管理權。法、德、日、英、美等國政府都對農用土地權利的流轉起到引導規范的作用,政府從不同程度上起到調控著農用土地的流轉。各國政府都制定了稅收、貸款、補貼等經濟優惠政策,來促進農用土地權利的流轉,以實現農用土地集中,農業生產經營活動規模化進行。我國應借鑒國外先進做法,為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提供經濟政策支持。我國商品經濟和勞動生產力均未達到發達水平,因而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考慮市場發育程度、農民權益保障,并輔以國家惠農政策,在政府宏觀調控和政策引導下健全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
第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建立應具有本國特色,符合本國國情和土地所有權制度。各國法律對權利的設定都深受本國政治、經濟、民族、歷史、文化等諸多因素的影響。各國農用土地使用權制度都具有其本國特色,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基于我國國有或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上,不同于發達國家的土地私有制度,因而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應具有中國特色。發達國家農用土地權利流轉制度建立在其土地私有制基礎上,我國應考慮我國國情,以我國國家集體土地所有制為基礎建立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結合我國農村具體情況和實踐經驗,不能全盤照抄國外農用土地權利流轉制度,建立我國特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制度。
參考文獻:
[1]丁關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法律制度研究[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
甲方:
乙方:
根據《土地管理法》及《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規定,乙方通過 方式取得甲方荒灘荒山(林地)的承包經營權,經雙方共同商定,達成如下協議,特立此合同:
一、甲方將位于 村民委員會(組)所有的, 以北、現 以西與毗鄰的荒山(林地)發包給乙方使用,其四至為: 東至: ;
南至: ;
西至: ;
北至: 。
二、乙方承包后,承包使用期五十年不變,即從二 年 月 日起至二 五 年 月 日終止。
三、乙方所承包的荒灘荒山(林地)使用權及其地上附著物總承包款為人民幣 元整,付款方式為:
四、乙方承包荒灘荒山后應積極治理,在荒山上植樹、種草或搞多種經營;經有關部門批準可以從事非農業生產,利用承包范圍內的林木、粘土、沙石等礦產資源或建造固定設施。
五、乙方對所承包的荒灘荒山有獨立的經營管理權,但不得轉包。
六、甲方要尊重乙方所承包荒灘荒山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保護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對荒山的開發治理成果全部歸乙方所有。
七、乙方在所承包的荒灘荒山在合同履行期內除乙方交納承包款外,乙方不負責其他任何名目的費用。
八、乙方將荒灘荒山承包后,甲方有權監督、檢查、督促其治理和合理利用荒灘荒山資源,發現問題及時書面通知乙方。
九、甲方保證該荒灘荒山(林地)界線、四至與他人無任何爭議。如因此發生糾紛,由甲方負責協調處理,如由此給乙方造成經濟損失,由甲方負責全額賠償。
十、甲乙雙方必須信守合同。如甲方違約導致解除此合同,須付給乙方違約金人民幣 萬元、退還乙方承包荒灘荒山所付的全部價款,同時對乙方的治理投入和治理成果合理作價,作價款一次性付給乙方;如乙方違約導致解除此合同,甲方不予退還乙方的承包款。
十一、如在承包期限內遇國家建設或進行其它開發建設需征用土地時,應首先從征地款中保障向乙方支付實際經濟損失和未履行年限的預期利益損失。
十二、合同期滿后,如乙方愿意繼續承包經營,雙方續簽合同;如乙方不再承包經營,甲方對乙方的治理成果、經濟投入合理作價歸甲方,作價款一次性付給乙方,不得拖欠。否則,此合同期限順延至甲方將全部價款付清乙方后合同自行終止。
十三、甲乙雙方如因作價款發生分歧,協商不成,須委托甲乙雙方共同認可的中介機構進行評估作價,其結果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十四、此合同發生糾紛由 裁決。
十五、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各一份、公證處一份、 鄉人民政府備案一份,經 公證處公證后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書范文2
發包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甲方)
承包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
為了農村種值業的發展,改變傳統陳舊的農業耕作形式,甲方將農用耕地承包給乙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甲乙雙方本著平等、自愿、有償的原則,簽訂本合同,共同信守。
一、土地的面積、位置
甲方將位于_________鄉______村面積_________平方米。農用耕地承包給乙方使用。四至方位東起_________,西至_________,北至_________,南至_________。附圖已經甲乙雙方簽字確認。
二、土地用途及承包形式
1.土地用途為農業種植。
2.承包形式:個人承包經營。
三、土地的承包經營期限
該地承包經營期限為____年,自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年____月___日止。
四、地上物的處置
該地待合同期滿或解除合同后,所承包的土地歸還甲方并復墾。
五、 承包金及交付方式
1.該土地的承包金為每畝每年人民幣_____元,承包金每年共計人民幣_____元。
2.每年_____月___日前,乙方向甲方全額交納本年度的承包金。
六、甲乙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甲方的權利和義務
1.對土地開發利用進行監督,保證合理利用。
2.按照合同約定收取承包金;按照合同約定到期收回流轉的土地。
3.保障乙方自主經營,不侵犯乙方的合法權益。
4.協助乙方進行地邊地界的臨時問題的處理和土地應用。
(二)乙方的權利和義務
1.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和期限,有權依法利用和經營所承包的土地。
2.享有承包土地上的收益權和購置財產的所有權。大棚賠錢歸乙方所有。如喪葬損失根據實際情況雙方協商解決。
3.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
4.享有對公共設施的使用權。
5.乙方不得用取得承包經營權的土地抵償債務。
6.保護自然資源,搞好水土保持,合理利用土地。
七、合同的轉包
1.在本合同有效期內,遵照自愿、互利的原則,可以將承包的土地全部或部分轉包給第三方。
2.轉包時要簽訂轉包合同,不得擅自改變原來承包合同的內容。
3.本合同轉包后,甲方與乙方之間仍應按原承包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乙方與第三方按轉包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
八、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1.本合同一經簽訂,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變更或者解除。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簽訂書面協議方可變更或解除本合同。
2.在合同履行期間,任何一方法定代表人或人員的變更,都不得因此而變更或解除本合同。
3.本合同履行中,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難以履行時,本合同可以變更或解除,雙方互不承擔責任。
6.本合同期滿,如繼續承包,乙方享有優先權,雙方應于本合同期滿前半年簽訂未來承包合同。
九、違約責任
1.在合同履行期間,任何一方違反本合同的約定,視為違約。違約方應按土地利用的實際總投資額和合同未到期的承包金額的20% 支付對方違約金,并賠償對方因違約而造成的實際損失。
2.乙方應當按照本合同約定的期限足額支付租金。
十、合同糾紛的解決辦法
本合同履行中如發生糾紛,先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
十一、本合同經甲乙雙方簽章后生效。
十二、乙方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甲方有權收回土地經營權:不按合同規定用途使用土地的;荒蕪土地、破壞地上附著物的;不按時交納土地流轉費的。
十三、本合同未盡事宜,可由雙方約定后作為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四、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書范文3
甲方(發包方):
乙方(承包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江蘇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保護條例》、農業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及中央和省有關政策規定,為完善、規范土地二輪承包管理,保護農村土地承包權益,特訂立本合同。
一、承包標的和期限
甲方將本集體經濟組織第 村民組農村集體所有的 畝土地發包給乙方承包,從事農業生產。土地二輪承包期限
二、甲方的權利與義務:
1、監督乙方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制止乙方損害承包地和農業資源的行為。
2、維護乙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非法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3、尊重乙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不得干涉乙方依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4、及時規范辦理好因國家征收、征用、集體占用土地及農戶流轉土地的相關手續,搞好土地檔案管理。及時調處土地承包經營中發生的矛盾和糾紛,維持正常的生產秩序。
5、執行市、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業生產設施建設。
6、負責申辦《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三、乙方的權利和義務
1、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
2、承包地被國家依法征收、征用和集體道路、水利建設等公益事業占用,應自覺服從,但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承包村鎮規劃區內耕地,因農戶建房需要的,應當服從甲方的安排。
3、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于非農建設;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棄耕拋荒,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積極配合村集體經濟組織搞好項目農業園區建設、農業產業化經營。
4、采取轉讓、互換方式流轉土地的,須經甲方同意;采取轉包、出租或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的,流轉合同報甲方備案。
四、違約責任
1、甲方干涉乙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2、乙方違法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的,由市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給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的,甲方有權制止,并有權要求乙方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3、涉及國家征收和征用、集體占用和規劃區內農戶建房等需要,乙方不服從安排的,甲方有權解除本合同。
4、乙方承包土地發生變化的,應于當年去甲方處辦理合同、清冊、證書等相應變更手續。乙方放棄辦理,后果由乙方負責。甲方拒絕辦理的,后果由甲方負責。
五、其它事項:
1、本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頒發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原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同時作廢。
2、土地承包經營權共有人姓名:
3、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分立、合并的,應當變更土地承包合同。
六、本合同一式三份,發包方、承包方和鄉鎮經管站各執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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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飛,1964年生,新疆石河子人。1987年畢業于陜西師范大學,1997年獲法學碩士學位。2000年任職于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兵團分院。現為兵團分院研究室副主任。參與編寫《法學基礎理論》(中國警官教育出版社1990年)教科書,并擔任副主編;參與編寫《人生的困惑》思想道德教育參考書(中國教育出版社1992年)。近年來,在公開刊物上發表了《國有企業股份制改造應當注意的問題》《我國證券立法模式初探》等論文十余篇。2004年,主持研究了兵團農牧團場職工人身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問題,出臺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在兵團各級法院中廣泛適用。
改革開放以來,兵團農牧團場除了戍邊固土、維護新疆的穩定和國家的安全外,也和全國農村一樣集中精力落實和完善以職工家庭為基礎的土地承包制度。但是,農牧團場與地方農村有著明顯的區別,實行的土地承包也就存在著較大的不同。《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沒有規定像農牧團場這種全民所有制形式的土地承包。因此,新疆兵團農牧團場的土地承包如何適用法律,就成為審判中的疑難問題。
一、兵團土地承包與農村土地承包的區別
承包土地的性質不同
兵團農牧團場的土地既不屬于城市市區或者郊區,也不同于農村,但從兵團產生的歷史背景和管理體制來看,兵團使用的土地都屬于國家所有。農牧團場只是依法代表國家行使國有資產管理權,具體則由職工與農牧團場通過簽訂承包合同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農村承包的土地依法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現實中存在3種形式:鄉鎮農民集體所有權、村農民集體所有權和村內農民集體所有權。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被征收或者征用后,國家應當進行補償,而農牧團場使用的國有土地不存在征收或者征用的問題。
兵團農牧團場中還有一種特殊的所有制成分,即在極少數團場內存在著集體所有制連隊,土地屬于集體所有,但所占比重很小,農戶承包土地則是按照兵團國有土地的性質進行的。
承包土地的主體身份不同
農村土地承包的發包方為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承包方是農民。農民承包土地必須具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否則不能成為土地承包的主體。農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只有通過承包土地,才能獲得生活保障和其他社會保障。“農村居民取得非農業戶口的,往往仍需以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
兵團土地承包的發包方為農牧團場,承包方是職工(少數為集體所有制農戶)。農牧團場通常作為全民所有制企業對待,對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土地和其他財產依法享有經營權。兵團的職工以與農牧團場形成勞動管理關系而獲得身份。2003年農業部和公安部聯合下發了《關于落實農墾系統國有企事業單位職工及家屬非農業戶口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全部將兵團職工從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兵團的職工享受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障,并按國家政策享受工資和離退休待遇。
承包方的負擔程度不同
目前,農村已取消了農業稅,農民承包土地不再向發包方和國家交納任何費用,大大減輕了農民的負擔。
關于國有農場稅費問題,國務院辦公廳了《關于深化國有農場稅費改革的意見》,要求國有農場要積極推進稅費改革,減免農(牧)業稅,將農場土地承包費中類似農村“鄉鎮五項統籌費”的收費全部免除,防止通過調整土地承包費加重農場職工負擔。兵團正積極制定措施朝這一方向努力。目前,兵團職工承包土地除向發包方按兵團規定交納國有土地使用費外,還要交納一定的社會保險五項統籌費、工會經費、教育經費、職工福利費和社會公益性費用等。兵團集體所有制農戶除不交納社會保險五項統籌費、工會經費、教育經費和職工福利費外,其他費用要參照全民所有制職工交納。
承包形式和經營權流轉方式不同
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采取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這是我國法律規定的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兩種承包形式。“家庭承包主要是耕地、林地和草地,承包地具有強烈的社會保障和福利功能”。家庭承包是以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戶家庭為單位、人人有份的家庭土地承包經營,強調的是福利性和生活保障性。所以,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中,承包經營權不能繼承,但承包期間取得的利益可以作為遺產繼承。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在農村土地承包中,以家庭承包取得的承包經營權可以通過轉包、出租等形式流轉;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通過轉讓、出租、入股、抵押等形式流轉。
兵團農牧團場土地承包,因其所有制性質的不同而有所區別。農牧團場職工每戶所確定的“兩用地”經營權可以由本團場上崗子女繼承,“大田”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繼承。職工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通過轉包、出租等形式流轉,但必須經農牧團場的同意。農牧團場職工承包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包括荒地、荒沙、荒草和荒水)都屬于國有土地和資源,其經營權除了可以通過轉包、出租等形式流轉外,不能像農村土地承包那樣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轉。
承包方的種植權和產品分配權不同
農民承包土地后,種植什么作物,國家不去干預,只在宏觀政策的調控下積極引導農民種植農作物。農民承包土地享有完整的種植權和產品處置權。
兵團職工承包土地要受到國民經濟發展和整體利益的約束,帶有較強的國家調空和濃厚的計劃性。職工除了劃分的“兩用地”完全自主外,“大田”農業承包需按照國家政策種植農作物,每年與農牧團場訂立一次“訂單”合同,約定農產品必須銷售給發包方,收益和風險按一定比例于合同中確定,保證職工和農牧團場收益共享、風險共擔。因此,兵團農牧團場職工的種植權和產品處置權要受到很大的限制。
二、兵團土地承包涉及的法律適用問題
土地承包中合同法律關系的處理
農村土地承包中的法律規范是針對農民集體所有制制定的,全民所有制條件下的土地承包法律關系還是一個空白。因此,兵團土地承包的特殊性,決定了兵團職工與農牧團場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難以適用《農村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農業法》只是對國有企業、職工和承包經營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但就單純的土地承包關系而言,農牧團場與職工之間形成的是平等的合同關系,簽訂承包合同的依據是兵團的“1+3”文件,而不是《農村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釋。實踐中,兵團土地承包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本身也突破了《農村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1+3”文件是兵團專門規范農牧團場與職工之間土地承包關系的政策性文件,在兵團范圍內實施。該文件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則,是報經國務院同意實施的規范性文件,是對法律空白的補充。“1+3”文件調整兵團土地承包法律關系符合中國特色,符合兵團的實際。
兵團農牧團場土地承包糾紛訴至法院以后,處理兵團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應當依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參照《農村土地承包法》,著重適用“1+3”文件。
土地承包中勞動法律關系的處理
綜觀兵團的體制和管理模式,兵團職工已完全納入社會保障體系,享受工資和離退休待遇,因此,農牧團場的性質是全民所有制國有企業。用人單位是勞動行政管理者,職工是勞動者,二者之間形成的都是一種勞動法律關系。在農村,集體所有制經濟組織與農民之間形成的是一種自治的勞動群眾關系,與農牧團場有著根本的區別。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農牧團場與職工之間的勞動法律關系往往反映于土地承包合同之中,并約定了相關的勞動法律關系的內容,帶有很強的勞動行政管理色彩。這在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是不存在的。
兵團農牧團場與職工之間發生的大量勞動爭議糾紛,要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審查。當事人請求的糾紛中屬于勞動爭議的,按勞動糾紛處理程序辦理。實踐中,農牧團場與職工之間內在的勞動法律關系的內容,常常與土地承包合同關系融為一體,并訂立于承包合同之中。發生糾紛后,當事人請求的屬于勞動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從土地承包合同中將勞動法律關系的內容“剝離”出來,按照《勞動法》和有關勞動行政法規處理。
有關行政法律關系的處理
我國的改革開放肇始于農村土地使用制度變革,土地制度改革是我國改革紅利的發軔點。當前,我國正處在工業化、信息化、城鎮化和農業現代化加快推進時期,工業化和城鎮化發展需要大量建設用地,而發展現代農業、保障糧食安全必須要有耕地作為基礎支撐。如何在保護好現有耕地的基礎上,加快推進工業化城鎮化進程,是一道必須破解的難題。
一、釋放改革紅利要求加快推進土地制度改革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按照漸進式改革思路。對商品市場進行了比較徹底的改革,生產要素市場化改革則一直滯后。土地作為重要的生產要素,在釋放改革紅利、打造中國經濟升級版中具有重要位置。加快生產要素市場化改革,是完善社會主義市場體制的必然要求,也是破除影響經濟轉型深層次體制障礙的現實需要。
城鄉土地制度改革率先并持續釋放了改革紅利。上世紀70年代末、80年代初,我國開展了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改革,釋放了被傳統體制壓抑的生產力,并將農村富余勞動力解放出來,為釋放人口紅利創造了條件。在農村承包經營責任制取得初步成效的基礎上,1984年、1993年、1998年、2008年又多次延長了土地承包期。上世紀90年代以來,各地探索出了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合作等多種土地流轉形式,尤其是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明確了農村承包地流轉政策后,土地流轉明顯加快,大大提高了農村土地經營的規模經濟效益。改革開放前,城市土地實行無償、無價、無限期使用制度。1979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允許將土地出租給外商使用,東部沿海地區率先探索有償、有限期出讓土地興辦企業,這一制度在后來各地的招商引資中得到普遍應用。上世紀80年代,各地利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和農村富余勞動力發展鄉鎮企業。隨著大量農村土地轉化為城市工業用地以及鄉鎮企業異軍突起,一些農村土地由“種糧食”轉向“種工廠”,在工業化中發揮了重要作用。1987年深圳國有土地使用權公開拍賣“第一槌”的敲響,拉開了房地產用地有償、有限期使用的序幕。上世紀90年代中期以來。為適應城鎮化發展的需要,通過“占補平衡”、“增減掛鉤”試點等方式,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房地產開發用地基本得到了保障,為城鎮化提供了有力支撐。
現行城鄉土地制度影響經濟轉型和改革紅利再釋放。一是影響消費需求。在現行土地管理制度下,農村集體土地只有通過政府低價征收轉為國有后,才能作為城市建設用地,農民不能分享工業化、城鎮化進程中的土地增值收益,影響收入和消費能力提高。二是影響農業現代化。農村土地分散、零碎經營,承包地經營權流轉市場化程度低、操作不規范,農民參與的積極性不高,影響土地規模化經營和農業勞動生產率提高。三是影響新型工業化。長期以來,工業用地主要采取協議出讓方式,在各地招商引資大比拼中,工業用地低地價、零地價供應現象比較普遍,加之集約節約用地制度不完善,一定程度上助長了工業粗放發展。四是影響新型城鎮化。由于農村土地產權不清晰,農村集體土地和集體財產缺乏退出機制,宅基地不能流轉,農村居民缺乏進城安居和創業的經濟能力。影響新型城鎮化順利推進。五是影響土地利用效率。由于節約用地制度不完善,一些城市不切實際地擴大城市邊界和規模,建設大廣場、大開發區,農村宅基地占地量大,尤其是農村大量人口外出務工后出現了不少空置住宅和“空心村”。凡此種種,都降低了土地利用效率。
深化土地制度改革促進改革紅利再釋放。要按照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提出的“產權明晰、用途管制、節約集約、嚴格管理”的原則,以進一步明晰農村土地產權關系為基礎,以強化用途管制、進一步落實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堅決守住十八億畝耕地紅線為前提,加快完善土地承包經營制度,改革農村建設用地制度和農地征收制度,完善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制度,有效釋放土地資源潛力,為深入實施擴大內需戰略,加快推進農業現代化、新型工業化和新型城鎮化創造條件。
二、完善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改革開放以來實行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有力地支持了農業發展、農民增收和農村繁榮,但由于該項制度尚在完善之中,一些地方農村土地承包關系不夠穩定。出現了農民種糧積極性不高、種地不養地現象。受土地確權不到位、政府流轉服務不到位、流轉市場不健全的影響,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糾紛時有發生。還出現了農地非農化和侵犯農民權益現象。
要切實落實十七屆三中全會提出的“土地承包關系要保持穩定并長久不變”精神,給農民投資和使用土地提供穩定預期,完善土地承包經營制度。首先,加快推進農村土地確權、登記、頒證,把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落實到具體地塊,及時登記造冊,頒發承包經營權證。其次,依法保障農民對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權利,按照依法自愿有償原則,引導農民以轉包、出租、互換、轉讓、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大力發展專業大戶、家庭農場、農業專業合作社等規模經營主體,促進土地適度規模經營。再次,建立規范的流轉市場,培育流轉中介服務組織,為農村承包地經營權流轉提供良好的市場環境。最后,加強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和服務,堅決杜絕流轉農地非農化、農地非糧化,建立土地流轉收益分配和爭端解決機制,切實保障農民利益不受侵犯。
三、推進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制度改革
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包括宅基地、農村公共服務及基礎設施用地、村辦及鄉鎮企業用地等。我國法律規定。農村建設用地只能由農民使用,農民在集體范圍內以福利方式分配建設用地,不具有可交易性。雖然“福利性”和“不可交易性”對農村穩定很重要,但妨礙著農村建設用地進入市場轉為工業或城市用途,妨礙著農村建設用地的高效利用和農民土地財產權的實現。近年來,國家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規范流轉的同時允許直接進入市場,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提出要“逐步建立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市場,對依法取得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必須通過統一有形的土地市場、以公開規范的方式轉讓土地使用權,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與國有土地享有平等權益”。由于《土地管理法》修改滯后,其中有關于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的相關規定,加之地方政府將農村土地轉化國有城市建設用地可以獲得巨額收益,現實中農村集體建設用地進入市場步伐并不快。
要穩步推進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直接進入市場。從適應工業化城鎮化用地需要并使農民分享土地增值收益看,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直接進入市場是必然趨勢,但土地制度改革是牽一發而動全身的重大問題,不能—下子全部放開,而且一些遠離城市的集體建設用地還不具備放開交易的條件。今后,可按照先易后難的改革順序,以城中村和城郊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為突破口,允許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前提下,直接進入土地一級市場,以出讓、轉讓、出租、作價入股、聯營、抵押等方式流轉使用權。同時,加快修改《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從法律上賦予農村建設用地流轉權。部分地區已經探索開展了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直接進入市場,如重慶通過設立農村土地交易所開展“地票”交易。成都市通過農村產權交易市場拍賣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指標等,在規范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流轉的同時。使農民分享了土地增值收益。
完善宅基地使用制度。一直以來,我國對宅基地實行無償使用,一定程度上造成其低效使用。為了激勵宅基地高效利用和有效退出,應在加快確權頒證基礎上,嚴格執行一戶一宅政策,對新增宅基地和超過法定面積的宅基地實行有償使用,提高宅基地的使用和持有成本。隨著農村大量人口外出務工就業,農村閑置宅基地、空置住宅現象呈上升趨勢,但農民退出宅基地得不到合理的經濟補償,絕大多數農民不愿放棄,為適應農村人口向城鎮遷移、加快新型城鎮化的需要,要探索宅基地使用權退出補償制度。2007年頒布的《物權法》和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均明確了農村宅基地的用益物權性質,目前法律層面上還沒有得到認可,應修改《擔保法》、《物權法》中關于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不得抵押的規定,發揮其融資功能,為農村居民發展提供資金支持。同時,適當放寬宅基地流轉范圍,允許流轉給非本集體組織的成員,比較充分地體現農民的財產價值。
四、加快征地制度改革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不斷完善征地制度,但受多種原因的影響,目前尚未形成完整的制度體系,征地問題已經成為困擾基層政權和社會穩定的突出問題之一。一是征地范圍過寬。雖然《憲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明確規定政府征地必須用于“公其利益”,但沒有明確公共利益的范圍,現實中征地權行使范圍超過了“公共利益”的范疇。二是補償標準過低,當前按照“平均年產值”倍數計算征地補償,沒有體現土地的市場價值,也沒有很好地考慮農民的長遠利益。三是征地程序不規范。對土地征用的審查沒有納入規范程序,被征地農民缺乏知情權和參與權,政府裁決是解決政府與農村居民爭議的唯一手段,對被征地人的申訴和救助措施不力。今后,要從以下三方面加快完善征地制度。
一是逐步縮小征地范圍。嚴格界定公益性用地和經營性建設用地,可以采取排除法界定“公益性”用地,把明顯屬于公益性和經營性的用地列出,對介于二者之間的用地,通過引入聽證、裁決機制等決定是否采取征收的辦法,擠壓公益性和經營性用地之間的模糊空間,逐步形成公益性用地目錄,縮小征地范圍。
二是完善征地補償機制。修改《土地管理法》中按“平均年產值”倍數計算征地補償的相關規定,按照同地同價原則,對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給予及時足額補償,解決好被征地農民的就業、住房、社會保障,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近年來,一些地方探索出了一些比較典型的征地補償安置模式,如廣東“留地安置”模式、海南陵水的“農民自主拆遷”模式、河北邯鄲經濟開發區的“長期生活補貼”即“噸糧田”模式等都值得借鑒。廣東“留地安置”模式除了給被征地農民較高貨幣補償外,還留有一定比例的安置地,以解決失地農民就業、生產、生活等問題,保障農民失地后的長期利益。海南陵水的“農民自主拆遷”模式,政府建立“村委會拆遷公司”,村民任股東,拆遷公司完成征地和各項賠償,同時獲得土地平整、相關設施配套開發等商業機會,用以發展集體經濟。這種征地模式中,農民成為征地拆遷的主體,可較好地調整政府、開發商和農民間的利益關系。河北邯鄲經濟開發區的“長期生活補貼”即“噸糧田”模式,被征地農民在得到國家規定的各項補償及福利的基礎上,每年還可以獲得每畝兩季糧食總產量1噸的實物或者等額經濟補貼。補貼標準就高不就低。并且可由子孫世代繼承享有。同時,還積極為托管農村發展村集體經濟項目,增加村集體的固定財政性收入。
三是規范征地程序。推進征地公眾參與和過程公開,強化提前告知制度和聽證制度,確保農民在征地過程中有充分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完善征地補償爭議的協調裁決機制,將爭議納入行政復議與司法訴訟范圍,為被征地農民提供法律援助。
提高征地補償標準或讓農民參與收益分配,只是改變了土地增值收益的利益分配關系,從長遠看,征地制度改革的根本出路是縮小征地范圍。應把縮小征地范圍與擴大集體建設用地入市有機結合起來,加快形成公益性用地靠征用、經營性用地靠市場的城鄉建設用地新格局。
五、完善節約集約用地制度
我國人多地少的基本國情決定了必須堅持最嚴格的節約用地制度。要按照“嚴控增量,盤活存量,節約集約,嚴格管理”的要求,加快建立以規劃和標準控制為前提、以政策約束激勵為導向、以監管考核為抓手、以有償使用和市場配置為基礎的節約用地制度,全面挖掘土地資源潛力,釋放“土地紅利”。
加強規劃引導和標準控制。按照土地利用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模和范圍,劃定城市開發邊界,嚴格控制城市用地擴張;修編縣、鄉(鎮)土地利用規劃。著力解決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缺乏規劃、管理不嚴、浪費嚴重等問題;完善并嚴格執行各類建設用地標準,提高工業用地的投資強度和產出標準,嚴格宅基地管理,抓緊修訂宅基地標準。
建立健全節約集約用地的激勵約束和監督機制。完善土地稅費政策,提高土地取得和保有成本;深化土地有償使用制度改革,逐步對國家機關、基礎設施以及各類社會事業用地實行有償使用;建立和完善已供土地跟蹤管理制度和土地開發保證金制度,有效制止各類已供土地未建、緩建、少建現象;嚴格落實工業和經營性用地捐拍掛出讓制度。
(一)民族地區農地流轉的現狀
1.農地流轉規模增大,整體態勢發展良好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問題自開始試點以來,整體發展狀況良好,受到了廣大人民的歡迎和政府的積極響應,特別是民族地區。這一狀況的出現,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首先,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問題從本質上來說是一種互助型的權力供給型政策,而不是權力剝奪型政策,因而廣大農民有動力和積極性響應政策的執行。其次,目前我國城鄉人口流動現象凸顯,農地流轉不僅解決了流動人口廢棄的土地無人承租的難題,同時擴大了留守人口的土地規模,提高了糧食產量,增加了收入。根據新疆經濟報的數據顯示,截止到2012年上半年,新疆總流轉土地面積為333.9萬畝,占總家庭承包土地面積的11.07%。另據貴州省農業委員會官方網站提供的信息,貴州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黃平縣舊州鎮2012年農村土地流轉面積4245.55畝,占全鎮耕地面積的12.87%,占土地承包面積的15.29%。近幾年,農地流轉的規模不斷增大,就目前發展情況來看,呈現出流轉形式多樣化、流轉機制市場化的良好態勢。
2.農地流轉形式多樣,自發流轉仍為主流從流轉主體看,農地流轉可分為農戶自發流轉和鄉村集體組織流轉。農戶自發流轉主要采用轉包、轉讓、互換等形式,鄉村集體統一組織流轉主要采用入股、租賃等形式。農戶自發流轉是農地流轉的主體,通過農戶自發流轉的面積占總流轉的比例,甘肅省占83.3[1],廣西省占74%[2];通過鄉村集體統一組織流轉的面積占總流轉面積的比例,甘肅省占16.7%,廣西省占26%。但是,由農戶自發實現農地流轉,不僅面臨著較大的搜尋成本,而且面臨著較大的談判成本和履約成本。
3.民族地區農地類型多樣,地區間差異化明顯我國民族地區地緣遼闊,同一民族的地區間就存在多種形式的農地。在地勢平坦、農田水利條件較好的地區,適宜機械化生產,土地流轉的形勢就較好,流轉的效益就較高。但在貧瘠、偏僻的地區,不但不利于集中耕地,達到規模效應,而且即使減少租金也少有人耕種。民族地區農地類型的差異,導致了流轉價格、流轉效益和流轉率的極大不平衡。
4.流轉行為不規范,流轉糾紛增多目前,民族地區農村土地流轉不規范的現象十分突出。有的地區農村土地流轉無約定或只有口頭約定,有些流轉合同含糊不清,對雙方權利、義務的限定、承租土地附著物的相關處理以及賠償責任等均缺乏統一的規范,有的甚至沒有法律效力,這些不規范的行為加大了流轉糾紛的數目,不利于流轉問題長期有效的發展。
(二)民族地區農地流轉中存在的法制問題
1.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本身的問題(1)民族地區目標團體的特殊性加大了土地承包經營流轉政策的執行難度民族地區目標團體的特殊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民族地區普遍發展比較落后,經濟欠發達,大量農業勞動力無法穩定轉移到非農產業,農業社會化服務也比較落后,土地作為農民的基本收入來源和重要社會保障,使得農民對土地具有極大的依賴性,從這一層面上來說,流轉問題難度加大。不僅如此,民族地區的農民普遍具有一定的民族信仰,土地對老一輩的農民來說,更多的是一種精神上的支撐與希望。作為一種對家族的責任,他們有責任和義務保護好祖先傳承的土地,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流轉的難度。第二,農民對于自身土地狀況的評價不同導致難以形成“協議價格”。在民族地區,地租以鄉統籌、村提留的形式出現,其數量不是由土地的市場供求規律決定的,而是根據鄉村工作的需要人為匡算的,并且受鄉村機構的膨脹程度和農村事業發展的“攀比”的因素影響[3]。同時,由于土地按人口均分,好壞、遠近相搭配,農民對于土地狀況的認同和評價不同,導致不能達成統一的租金數額。許多民族地區的農民具有流轉意愿,但是由于租金不能滿足其要求,使其理性選擇放棄,最終導致流轉夭折。根據孔祥智對浙江、海南、山西、內蒙古的調查研究,農戶愿意接受的補償標準平均值為79278元,而農民實際得到的補償標準僅為16402.5元,兩者相距約5倍[4]。(2)目標團體行為的不確定性弱化了民族地區土地承包經營流轉政策的執行效果調查發現,民族地區土地流轉過程中目標團體行為存在以下兩個方面的問題:第一,操作程序不規范降低了流轉效率。有的地區由鄉、村組織代替農戶越權對外簽訂流轉協議,有的地區承租方與鄉鎮或縣級政府部門簽訂流轉協議而不是流轉方,還有的地區流轉雙方只達成口頭協議,缺少報批、備案、申請變更登記等必要的法律手段,這些不規范的操作程序給流轉問題帶來具大的隱患,降低了流轉的效率。第二,流轉中抵押范圍較窄限制了流轉數量。政策規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抵押,受限的土地極大限制了土地的流轉。(3)流轉程序的多方負責方權責不分明導致農民利益受損在民族地區,村民委員會與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決定村民相關問題時占有較重分量,在流轉問題中,村民委員會與村集體經濟組織由于利益不對等常常出現不行使同意權、爭奪行使同意權或者推托行使同意權的問題,同時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以“農村土地所有者”身份干預土地流轉、擅自截留、扣繳流轉收益和征收補償[5],極大損害了流轉農民的合法利益。
2.法律制度本身的因素(1)法律規定原則化,缺乏實際可操作性調查顯示,廣大民族地區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相關的法律制度對于一些細節問題的規定較為模糊,造成執行標準不一,缺乏可操作性。具體表現在:第一,法律規定未對提升流轉率的手段方法進行規定,由此造成流轉指標的縱向擴大化。在民族地區,普遍存在著一種現象,上級下放指標時,往往會加大上級規定的指標。于是,層級鏈條越長,指標浮動份額就越大。這一制度規定的漏洞造成基層農民的“被流轉化”,違背了自愿流轉的原則。第二,農村土地所有權行使主體、行使程序模糊、答復期限各異。目前,我國土地承包經權流轉依據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物權法》、《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以及各省份制定的農村土地承包地方性法規。這些法律文件存在規定模糊、內容沖突的現象。在現行的《農村土地承包法》中,首先明確規定承包方是流轉主體,但同時又存在采取轉讓方式流轉需經發包方同意的規定;在行使程序中存在先經發包方同意后簽訂轉讓合同、先簽訂轉讓合同后經發包方同意、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認等形式的程序范式;答復期限有5日、7日、10日、15日、30日,從5天到30天不等。不僅如此,《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規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但《物權法》中“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農村土地,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轉。”對其是否登記取得相關證書并未作出說明。這些政策規定的模糊性,使得在流轉政策的執行過程中參考標準不一,容易造成政策執行偏差,影響流轉效果。(2)法律制度規范顯現出一刀切的弊端首先,各級政府在制定土地流轉的相關法律制度時未考慮民族地區在經濟條件方面的特殊性,因而導致相同的制度下,民族地區的土地經營流轉問題實際輸出效果與其它地區存在顯著差距。其次,補償價格的設定也未考慮民族地區農民對價格的特殊敏感性,導致部分流轉行為由于地租問題未能達成。再次,我國民族地區的土地類型多樣,政策制定將偏遠、貧瘠的土地與平坦、肥沃的土地等同視之,加大了偏遠、貧瘠土地的流轉難度。(3)監督機制不健全,缺乏職能履行的外在動力從大部分民族地區農地承包經營流轉的相關機構的設置來看,現有的內設型的機構設置模式不能有效地實現職能履行的內部監督作用。同時,由于類似意見箱、舉報電話等監督途徑未能接近基層農民,有的農民甚至不會使用,由此造成外部監督同樣嚴重缺失。
3.其他影響因素(1)民族地區低互動性弱化了制度執行效果民族地區的農民對流轉內容、流轉程序、流轉所需文件都不甚了解和理解,這種低互動性使得當地農民不能享受應有的利益,也使得流轉政策未能發揮其廣泛而深遠的保障作用。低互動性主要是由流轉政策在當地宣傳不到位,工作人員未能發揮引導和輔助咨詢作用產生的。(2)民族地區“供方誘導需求”影響制度執行的公信力“供方誘導需求”是指流轉政策的主導方(通常是指政府相關部門)利用信息不對稱的優勢向流轉農民隱瞞其相應權利或者誘導其流轉行為,使得當地農民對流轉政策的認同度降低,嚴重影響了政策的公信力。(3)執行機構職能交叉降低了政策執行的連貫性在民族地區,村民委員會與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決定村民流轉問題時存在職能交叉現象。《土地管理法》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農村生產合作社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但《民法通則》中集體經濟組織被界定為鄉(鎮)、村兩級。相關法律政策對土地所有權主體規定的不明確造成了現實流轉中的職能交叉現象。流轉時,村民委員會與村集體經濟組織都具有行使同意權的權利,同時村民委員會或集體經濟組織均以“農村土地所有者”身份干預土地流轉、擅自截留、扣繳流轉收益和征收補償,村民委員會與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利益、經濟利益等涉及村民的相關利益公開公平公正的劃分職權,但目前職權的交叉職能,降低了流轉政策的執行效率,嚴重影響了流轉政策執行的連貫性。
二、完善民族地區土地承包流轉的相關對策和建議
(一)培養專業人員,提升民族地區農民的維權意識
結合民族地區農民文化素質不高、經濟發展水平較為落后的現狀,土地流轉政策的宣傳宜采用“人際宣傳”為主的宣傳模式。人際宣傳,指的是在宣傳中充分利用人的主觀能動性,通過人際交往和人際關系發揮宣傳作用。首先,培養流轉問題專業人員。當地政府應當培養基層相關工作人員,專項專責,負責向當地農民解決流轉咨詢的相關問題;其次,積極利用受益者內部宣傳,利用“羊群效應”,定期開展典型事例宣傳會等活動,發揮其示范效應。再次,對于流轉問題的宣傳應當跳出政策規定本身,從監督渠道和農民維權的層面進行廣泛試點,例如村委、鎮委定期公布流轉農戶、流轉土地基本情況、成交價格、流轉流程等基本內容,讓農民在了解對比的同時,從外部對流轉土地進行監督。
(二)因地制宜,民族地區專向立法
1.分形式制定法律規范,強化制度的可執行性首先,政策內容標準化。對流轉范圍、流轉程序、行使主體、答復期限等具體內容予以統一、準確的政策規定,對現行的物權法、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政策法規的交叉內容予以澄清,明晰模糊和共有地段,強化可執行性。其次,明確職能部門的職責定位。一方面,要加強對村干部權力的規范與制約,同時構建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將職責定位、職責規范和糾紛解決機制立法,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再次,建立健全組織機構,將合同管理和登記管理專項立法,完善檔案管理,提高信息標準化、透明化。
Abstract: In the process of rural collective ownership land requisition, the phenomenon of infringing upon the lawful rights of peasants frequently occurs which causes the security problem of the farmers' economic rights and interests. It thinks that current land expropriation policy has many unreasonable factors. The government should ensure that the equality deal between peasants and land users bases on the equal status of the land owner. The government can transferring the land-use right and receiving land transferring fees on the basis of guaranteeing rural collective land ownership. In the land circulation, the appreciation income should be distributed reasonably among peasants, government and developers, and ensure peasants' ownership interest, reflect planning right return to government, protect developers' investment income, and realize the sustainable security of peasants' economic rights.
關鍵詞: 土地經濟;土地征用;失地農民;經濟權益;可持續保障
Key words: land ecnomic;land requisition;land-lost peasants;economical right;sutainable security
中圖分類號:F301.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4311(2012)32-0048-03
0 引言
隨著國家經濟建設發展,大量農村土地被征用,農民被城市化,失地農民的生活條件發生了根本變化,村民與政府、開發商之間的矛盾越來越突出,村民的合法權益保障問題逐漸被提上議事日程。
筆者認為,對于農民來說,土地就是他們的全部,失去土地就失去了一切。要根本解決被征地農民的經濟保障問題,必須從土地本身入手,從保障農民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支配權、以及經營權等方面深入研究,深化改革。必須依據基本原理,解決土地價值增值收益分配問題。
1 我國現行征地制度的缺陷
觀點認為,所有制問題是生產關系的根本問題,與所有制相關的主要是所有權、支配權、使用權及經營權等問題。其中所有權是核心,其它權利行使都會受到所有權的制約。我國經濟體制改革過程中,實施了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國家在保持重要生產資料所有權的同時,可依據法律對生產資料使用權進行轉讓、買賣。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規定就體現了這一原理。
但是,在農村集體所有制土地征用過程中,這一原理卻遭到摒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卻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第四十四條規定,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國家及地方政府可以憑借自己掌握的權力,變集體所有制土地為國有土地。因改變土地用途,形成的土地價值增值收益,大量裝入各級政府及開發商的腰包。地方財政很大部分變成了土地財政,一個個開發商因此獲得大量超額利潤。不少農民因為失去土地,失去了經濟依靠,變成了無所事事的城市居民。
事實上,現有土地管理的法規政策,本身就存在弊端。一是為各級政府采用強制力量,剝奪農民集體所有制土地的權利提供了合法依據;二是否定了不同所有制主體之間的平等權利。
North曾說過,國家是唯一一個具有暴力潛能的壟斷組織,它既是保護個人權力和節約交易費用最有效的工具,又是個人權利最大和最危險的侵害者[1]。改革開放后,農村集體所有制征用過程存在的侵害農民合法權益的問題。其根源就在于此。
從理論和實踐方面看,政府征收集體土地這個環節,也存在嚴重問題。
1.1 否定了不同所有制主體之間的平等權益 集體所有、國家所有和私人所有,都是平等的所有制主體,現行土地管理體制,保證了其它所有制主體的建設權和發展權,卻限制了農民集體所有制主體的建設權和發展權。這一體制是國家和政府通過限制一個利益主體的合法權益,而滿足另外一個主體經濟利益的法律歧視。
1.2 “公共利益”本身就界定不清 一個村的利益可以是公共利益,一個鄉、一個縣、一個市的利益也可以看作是公共利益,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可以為了任何一級的政府的“公共利益”而被剝奪。地方社會發展、文化發展、生態環境改善是公共利益,招商引資,開發建設也可以看成是“公共利益”,任何意圖都可以看成是“公共利益”需要 [2],對 “公共利益”的解釋變成了職能部門和主要行政領導自由裁量的權力[3]。
1.3 為有關管理人員權力尋租提供了便利和通道 從土地征收到出讓,再到轉讓,任何用地都必須辦理近百個手續,每道手續一道坎,道道都為權力尋租開辟了通道。
1.4 嚴重損害農民的合法權益 農民沒有權利在屬于自己的土地上投資開發建設。而政府卻為開發商提供便利。大量的超額利潤,誘發開發商私欲膨脹,不惜鋌而走險,暴力剝奪農民的土地所有權,侵害農民的土地使用權和經營權,損害農民群眾的經濟利益。
1.5 農民的合法經濟權益得不到持續保障 在我國,現行政策對農民的征地補償一般是一次性貨幣補償,之后讓農民自謀出路這種措施無法保證農民的“可持續生計”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官網公布數據顯示,當前法定最高補償標準大約為24000元/畝,按最低生活標準每人300元/月計算,當前法定的征地補償費僅夠農民維持不到7年的生活需要。而失地農民由于文化水平低,缺少現代工業所需的勞動技能,加之生活習慣差異,很難真正融入城市社會,有些甚至走向違法犯罪,形成現代城市不安全隱患。
2 研究現狀
根據目前土地征用過程農民權益保障研究的現狀來看,業內人士主要提出了以下幾種觀點:一種觀點是改革征收制度,將符合土地利用規劃的集體非農建設用地納入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建立城鄉統一的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用地單位與農民集體通過談判,以市場價格達成土地使用權出讓協議,在國家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即可。另一種觀點是改變土地增值分配格局,增加農民的分配份額。在現有的土地征收制度下,即國家作為征收主體,可以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土地所有權,對于農民的賠償價格要以市場價為準。第三種觀點是對于征收集體土地,賠償時可以借用使用年限趨于無窮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價格代替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出讓價格,從而維護農民可持續性經濟保障對于以上觀點我認為都有一定的局限性。
對于第一種觀點,我認為存在一些問題。首先,對于農民來說,根據《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第十條規定:加強村鎮建設用地的管理,禁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非法出讓、出租集體土地用于非農業建設,第十一條規定:要嚴格保護基本農田。但由于農民缺乏法律知識,他們可能會將更多的基本農田非法用于非農業建設,再進行自由轉讓,進而獲取更大的利潤。其次,就地方政府而言,土地征收是其主要財政收入,是其進行基礎設施建設,社會公益建設的資金來源,地方政府不可能將這部分土地的主動權交給農民。
國家征收土地是壟斷行為,具有強制性,非競爭性,既不符合市場交易原則,也不符合市場價格規律,那么第二種觀點提出的市場價到底應該以什么為準則來衡量,也難以確定,而且不具備可持續性。
第三種觀點雖然提出了土地可持續性補償,但無窮年限土地價格的確定,要考慮通貨膨脹以及國家經濟發展速度,難以計算。而且一次性貨幣補償不利于農民的可持續生計,這中補償也會給國家帶來巨額的資金壓力。
3 維護失地農民經濟權益的幾點建議
3.1 國家征收集體土地使用權,保留農民土地所有權 國家征收集體土地使用權,保留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保證了政府參與征收,獲取財政收入,防止農民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同時農民享有永久土地收益權。《憲法修正案》第10條第4款:“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可分為“首次流轉”和“再次流轉”[4]。上文所提及征地制度不完善是基于所有權的征收,如果征收過程只涉及使用權,不涉及所有權。國家按一定使用年限(70年)征收農民土地使用權,再通過收取轉讓金,將土地使用權轉讓出去進行開發建設。這樣既符合現有法律規定,也可以在不觸動農民土地所有權的同時,保證農民享有永久土地增值收益。這與小產權不同,開發商仍舊以買國有土地的模式進行開發,國家仍就頒發產權證,只是國家對于買賣土地的資金應和擁有所有權的農民進行合理分配。
3.2 健全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機制 集體土地流轉過程中的土地增值主要是指政府征收后的建設用地價格與征地前的農業用地價格的差額,扣除必要的土地開發成本以及征地過程中交納的有關稅費后的余額[5]。
農用地轉變為建設用地,一般需要經過兩個階段,即國家先把農用地的使用權征收,然后再出讓給開發商,開發商對其進行開發利用,獲取利潤。其流程如圖 1 所示:
3.3 合理確定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比例 目前大部分土地增值收益是分配給國家的.李英強在座談會上也指出,學界公認的分配格局是地方政府占到20-30%,開發商占40-50%,村集體占到25-30%,農民大概只占5-10%。筆者認為,要保證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合理性,就必須:
3.3.1 實現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有償有期轉讓 保障農民對土地的永久所有權,國家保留農民的土地所有權,征收其土地使用權,并保證其在使用者之間有償有期轉讓(一般以建筑使用年限為標準確定土地使用權轉讓期限),并根據此期限進行補償。這一觀點解決了上文提出的無窮年限的土地補償弊端。
3.3.2 土地首次轉讓增值收益應該在農民和政府之間合理分配 地租是土地所有權在經濟上的實現形式,地租雖然可以以級差地租和壟斷地租形式存在,但其根源都在于土地所有權。政府規劃土地,改變土地用途,使其經濟位置變化,有了更大的交換價值,其地租就應該在農民和政府之間進行分配。
其實,政府作為土地利用規劃及其管理者,只不過是國家利益的“守門員”,農民和開發商之間的利益“調解員”。政府行使其職能所產生的地價增值及其分配,只能通過制定合理的稅收政策予以保證。
3.3.3 土地轉讓的二次增值收益應該在農民和開發商之間進行合理分配 農民作為土地的最終所有者,應該是土地收益的首要受益人,開發商作為投資人,只能獲得投資利息和資本利潤,獲得經營管理回報。在轉讓年限到期后,由開發商投資所產生的土地價格增長,歸享有土地所有權的農民所有。如此進行循環,保證農民土地永久性收益。
4 結論
農村土地征用,主體是政府,客體土地,最大的利益相關者是農民。為了社會和諧發展,政府必須對其進行科學,公平,公開,公正管理,使農民對土地合法權益得到落實。土地征收轉讓過程中,必須把農民的利益放在首位。國家在土地征用過程中,應該按照所有權和使用權分離原則,征收農民土地使用權,保留其土地所有權。保障國家規劃權收益和開發商投資收益,保證農民的土地所有權及地價增值收益分配權,通過地價增值收益的合理分配,實現農民經濟權益的可持續保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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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新型城鎮化;土地流失;農民權益;保障制度
一、引言
城鎮化是我國由農業社會轉向工業社會的巨大推動力,是解決我國"三農"問題的根本出路,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內在要求,然而,在新型城鎮化過程中不能以加重失地農民貧困為代價。
隨著我國新型城鎮化進程的快速推進,失地農民權益流失所引發的社會矛盾和沖突日益加劇。失地農民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現有法律的缺失,主要體現為法律賦予農民的權利無法抵御非法征收、非法批準征收土地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不清以及土地征收前提條件界定不清等問題,因此關注城鎮化過程中失地農民權益流失現狀、理清失地農民權益流失的原因、思考失地農民權益保障機制對進一步提高我國城鎮化水平有著重要意義。
本文通過探討城鎮化過程中失地農民的權益保護的必要性以及健全較完善的社會保障制度過程中涉及的相關法律問題,充分認識到保護失地農民合法權益的的緊迫性性和必要性性。目的在于加快建立相對完善的失地農民社會保障體系,能及時并妥善的安排農民的基本生活,從而使失地農民能安居樂業、老有所養、病有所醫,切合實際的保護失地農民權益,以期為我國從事該項目研究的相關領域略盡微薄之力。
二、新型城鎮化過程中失地農民權益保護現狀與存在問題
(一)推進城鎮化同失地農民的關系
流失土地的這一部分農民是伴隨城鎮化進程而產生的一個特殊社會群體,因此城鎮化建設與失地農民的關系特別是在新型城鎮化進程中如何保障失地農民的權益的問題,已成為當下迫在眉睫急需研究的一大課題。城鄉農民的合法權益在一定程度上就如同他們世世代代守護的土地,正隨著城鎮化的飛速發展而漸漸流失。
1.土地賠償不公平的現象日益凸顯
主要表現為土地賠償標準不公正合理,現階段規定的征地補償費是按照與市場毫不相關的靜態政策性價格來計算的,這就與土地的市場價值有著巨大偏離。
2.廣大農民正在失去賴以生存的勞動對象
農田、耕地被占,農民的收入來源無法得到保證,而且由于他們的文化程度普遍不高,根本無適應現代社會中工業、科技等發展所需的各項專業技能,想要順利融入城市再就業,保證家庭正常收入就變的難上加難。
3.農民本身有權享有土地增值收益權
伴隨隨著國內經濟的迅猛發展、生產水平的逐步提高,土地等資源將成為未來社會最珍貴的資源之一,因此其本身的經濟價值和潛在的可能性收益根本無法估價和衡量,這就潛在的給失地農民造成了不可預期的損失。
4.農民轉入城市生活后的基本生活保障問題無法有效緩解
從農村進入城市生活的失地農民,在生活成本上有了更高的負擔,另外其子女教育問題難以解決,養老和醫療保險等各方面也沒有妥善的配置。由此可見,切實為這些轉入城市生活的失地農民解決與他們生活緊密相關的重重困難,是擺在新型城鎮化建設面前的一大難題。
(二)新型城鎮化進程失地中農民權益保護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推進城鎮化的過程中,有個別地方政府企圖降低城鎮化建設成為。為謀取地方利益,不惜以犧牲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為代價。著眼于政府角度看,存在以下弊端:
1.以公共利益為借口低價征收農用地
我國《憲法》有明確規定:"國家實行土地征用或征收時,需要按照一定的法律法規給予征收人適當的補償。"我國《物權法》也有明確規定:"當個人需求與公共利益需求發生矛盾時,依照一定的法律法規,國家可以征用或征收土地,其中包括單位和集體擁有的土地以及個人房產。"由此可以看出征用農民土地應以滿足公共利益為前提,但許多地方政府嚴重違背了公共利益在法律范疇內界定的含義,在發展城鎮一體化過程中,喊著為了公共利益需求的口號,踐踏勞動人民的心聲,嚴重侵犯著其合法權益。
2.以情況特殊為名義,為非農建設違規征用農民土地
有些地方政府為擴大其地區利益,罔顧人民的意愿,喊著情況特殊的口號,公然強占集體用地以及承包給農民的合約內的土地,在強行征用的土地上進行其他商業活動。這種做法不僅使廣大農民散失了對土地的支配權,農民的利益招到了損害,而且在某種程度上國家的土地資源遭到了浪費。
3.稅費與出讓金過于偏高,土地以后潛在的增值未能享有
在城鄉一體化發展中,即使在中央政府三令五申下,地方政府仍然從農民那里征繳過高的出讓金地方政府土地,地方政府土地收入卻有增無減。反之失地農民獲得的征地補償金一直偏低,很難公平的享受到土地增值收益。
從另一失地農民的角度分析,還存在著以下問題:
一是耕地被占用后農業收入大幅減少,同時進城就業困難也是廣大農民都會遇到的問題。
其次,教育支出大,農民不堪重負。農村人口多,也沒有嚴格的執行計劃生育政策,因此每家每戶的孩子普遍多于城市,這就使得在他們的教育問題上要投入很大一筆金額,更加重了失地農民的負擔。
最后,失地農民大多缺乏發展資金。現階段所有失地農民都涉及到轉變生活方式的考驗,然而苦于沒有沒有資金,因而不能實現其自身失地后的規劃。
三、新型城鎮化進程中農民權益流失成因分析
(一)相關法律制度不完善,不能充分保護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1.公共利益在法律上沒有明確界定
法律規定只有在涉及公共利益時才能征收農村用地,卻未予以公共利益明確界定,這就導致"公共利益"的范疇由地方政府隨意規定。因而諸多現象,農民的土地被強行征收或征用,農民土地權益受到侵害等率見報端。
2.法律的時效性,維護不了農民的合法權益
土地相關的法律法規制度不完善。雖然《憲法》修正案確定了土地補償和保護私有財產,從最高法的角度明確了農民的土地權益,但是其他《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等子法律之間卻有嚴重沖突,這就給企圖侵犯失地農民權益而滿足自身利益需求的群體達到帶來可趁之機。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存在著征地補償標準偏離市場價、分配不合理、征地程序不規范等問題。
(二)農民依法維權意識淡薄,土地權益司法救濟渠道單一
但新型城鎮化過程中農民的土地權益受到損害時,一些農民無處維權,無法及時使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權益。
1.失地農民依法維權意識不強。
由于廣大農民嚴重欠缺法律知識,維權意識淡薄,致使其在自身權益受到侵害時,不善于、不主動、不及時通過法律渠道來維護自己的土地權益。
2.農民土地權益司法救濟渠道缺失。
憲法明確指出:"當人們享有的最基本權利受到外界損害時,法院必須給予受害者適當的幫助,維持他們生活的基本權利,從而保證司法的公平與和諧。司法救濟渠道在城鎮化表現的種類很少,因此出現一些農民采用過激的方法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現象,為社會的穩定埋下了隱患。
司法救濟是指當憲法和法律賦予人們的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時,法院應當對這種侵害行為作有效的補救,對受害人給予必要和適當的補償,以最大限度救濟他們的生活困境和保護他們的正當權益,從而在最大程度上維護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諧。但城鎮化的過程中司法救濟渠道極度單一,農民利益受損后,他們往往會采用一些偏激的方式來爭取利益保護,這就容易造成社會的不穩定。
(三)金額補償過于偏低,補償模式過于呆滯
1.補償渠道過于單一
我國主要基于如下兩個補償方式進行補償;一是現金補償;二是用戶口代替土地使用權。這兩種基本的補償方式過于單一,已經不能很好解決城鎮一體化出現的土地糾紛問題。
2.補償金的算法不合理
目前土地補償金的審計由當地政府一手操作,明理迎合著我國《土地管理法》四十七條第五款任何規定,暗地里一手操作審計價格,這樣導致補償金嚴重跟現實生活不相符合。
(四)政府公開信息透明度不高,農民表達意愿門道很少
法律明確規定,集體擁有農村土地的使用權,從法律流程顯示,地方政府經常罔顧農民的意愿,直接跟村干部溝通就可實行征地,此外,由于征地過程中的公開程度低,往往土地在不知名的情況下就已經被征用了。
由此可以看出,農民的訴求沒有渠道,主體地位也比較缺失,這也從中體現了農民權利得不到正當的維護,也沒有相關的法律對此類事件保護農民的的基本利益。
綜上所述,我們應當看到引發農民在城鎮化過程中權益的流失并不是推行城鎮化建設自身的過錯所致,而是因上述與城鎮化建設配套的相關法律法規制定不完善和科普法律知識的不全面導致的。
四、健全城鎮化進程中農民權益保障機制的對策及建議
由于近年來因征地問題而產生的矛盾愈演愈烈,政府、開發商、失地農民三者之間利益平衡的問題便成為當今社會的一大熱點。全國農村范圍內因強制征地致使農民與開放商甚至各地政府產生的正面沖突日益凸顯。這引發我們深刻思考,要切實全面的保護新型城鎮化過程中失地農民的權益,從而為全面推進城鎮化建設奠定堅實的基礎。
(一)切實保障農民土地權益不收侵犯,加快農民土地權益保護立法進程
現階段,隨著城鎮一體化進程的加快,經濟發展速度已經遠超前土地相關法案,土地相關法律已經不能解決日異月新的土地糾紛問題,而當前政府部門的立法相對比較緩慢,因此制訂、修改土地相關法律法規顯得刻不容緩。
1.賦予集體所有土地同國家所有土地平等法律地位
法律意義上上賦予的公有和私有產權是相對平等的,同時規定集體產權同國有產權這件也是相互平等的。這就意味著公權不能侵犯私權,同時國有產權也不允許侵犯集體產權。但據目前情況看,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存在畸形,想要把集體土地變為國家的土地也不是個能夠簡化的流程,必須有較高透明度,因為這是一種針對權利的平等交易行為。這就意味著,政府應制定一套完善的法律以保證農村集體土地產權和國有土地產權在現實中享有平等地位。
2.國家只能因公共利益征收農用地才予以批準
鑒于我國正處于經濟高速發展,生產力迅猛擴大的"爬坡時期",政府必須加大力度扶持各行業提高提高盈利幅度。這就導致各地政府支持一些開發商在農村征用土地。因此為解決這一弊端,法律必須明確規定,政府只有當公共利益需要在農村征用土地時,才可在與農民積極溝通并得到準許的情況下實施征地。
3.細化農村征地程序,保證失地農民能充分行使知情權、參與權
城鎮化過程中,政府想要征用農村土地,首先要提前出示公告,給土地所有者對其合理、合法性提出質疑的時間與機會。在得到征地批準后,需再次出示公告,并就征地補償等問題與土地所有者進行協商,如存在爭議,所有者可以提出申訴和申請仲裁。為實現此措施,政府應積極成立專門的土地法庭或土地法院,專門處理城鎮化進程中由征地引發的糾紛和沖突。
(二)合理提高征地補償標準,建立利益分享機制
1.公平分配征收土地補償款給失地農民
現階段,政府在征收農用地后并不是按征收土地的實際價格,分配補償金給失地農民的,而是選取了按征用土地的原用途進行補償的方式,這使得征地補償費明顯偏低,這在很大程度上損害了農民的合法權益,同時不利于對農村耕地進行保護。
為了切實的保護農民利益,保證不以侵害農民權益為代價降低城鎮化建設成本,政府應積極從如下三個方面進行著手:第一,盡快完善相關條款,如《土地管理法》,第二,相關價值之間的轉換,應以土地市場價值作為征地補償依據,協調以及分配土地產生的增值效益。第三,始終以市場作引導,緩解農民要求與國家補貼征地補償款之間的矛盾。
2.健全規劃利益分享原則
為實現征地補償機制的多樣化,可以建立多條渠道。其中就包括"以地換地"--以征地附近的土地作為交換分配給失地農民,也可以通過債券或股權的形式補償給失地農民,力爭為失地農民提供經濟補償、社會保障、就業服務等科學的切合實際的補償。
對于那些征用后勇于做公益事業的農民土地,政府要為這一群體內的失地農民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基金,以保證他們正常生活。在城鎮化建設中,農民始終處于最弱勢地位,因而要充分尊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讓廣大農民參與土地增值收益的再分配,才能使廣大農民充分的分享到新型城鎮化建設的累累碩果。
(三)建立健全失地農民社會保障體系,妥善安置廣大失地農民
在城鎮一體化推進過程中,農民的安置工作以及農民社會保障要得到有效合理的處理,如果得不到有效合理的處理,會造成大批農民流離失所,給社會埋下不穩定的因素。可從如下幾個方面進行著手:
第一,展開城市的懷抱,將他們納入城市當中,同等享受城市福利,而絕不是將他們棄之不管;
第二,妥善解決他們安置工作。可從如下2個方面進行著手:一是提供相關的住宿,幫他們解決住房問題。二是穩定收入來源,政府可實行勞動培訓,增加他們的勞動技能,從而增強他們再就業的能力。
1.完善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
完善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主要可以從以下三方面進行協調:
首先是養老保險方面,養老問題始終是廣大農村農民關心的頭等大事,政府對這一問題應加以特殊的重視,將征收土地的補償安置費和土地流轉后的增殖收益納入失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的主要來源,并將這一部分資金分由國家、集體和個人三方共同承擔,并將失地農民這一群體中符合政策條件的農民納入社會基本養老保險。
其次是失業保險方面,相關部門需要為失地農民這一群體制定有針對性的特殊失業保險方案。政府從分配給農民的征地補償金中扣除一部分,納入失業保險基金,而農民個人不再交納失業保險費,以減輕失地農民負擔。
最后在醫療保險的完善上,應有所作為。基本醫療保險是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建設中的重中之重, 必須得到政府的長期高度重視。在建立失地農民農村醫療保險制度的過程中,可采用共同承擔的方式,就是讓政府出資一部分,征地補償款中籌集一部分,
2.積極拓展失地農民安置渠道
從農業生產角度出發,政府征收城市規劃區外的集體農用地需采取以下四種方式:利用農村集體機動地;承包農戶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轉以及土地開發整理新增加的耕地。保證失地農民始終有基本的耕作農地繼續進行農業生產,保證城鎮化進程中廣大農民的正常生活。
從重新擇業角度出發,政府必須積極創造條件,為失地農民提供免費的崗位技能培訓。在應聘條件相同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應為失地農民提供優先就業機會。
最后是異地移民安置方面,如果該地區確實不能為失地農民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那么可以以充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失地農民意見為前提,經政府統一分配,進行異地移民安置。
(四)強化宣傳普法工作,提高失地農民維權意識
現階段由于農民的法律意識不強,導致他們在土地權益受到侵犯時無法及時采用科學的方式維護合法權益,不僅農民的權益受到了危害,而且也威脅著社會穩定。所以,要做好法律宣傳工作,提高失地農民維權意識,即法律是唯一維護自身權益的辦法。
政府應為失地農民提供法律援助。失地農民、進城農民工都屬于社會弱勢群體,這一群體社會地位底下并且經濟能力有限。因此,當他們的合法權益在城鎮化進程中受到侵犯時,根本沒有足夠的支付能力尋求法律途徑及時維權。憲法中規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在廣大農民身上根本得不到充分體現,這將會導致一些失地農民做出偏激行為,無形之中帶給社會巨大的安全隱患。
由此可見,為失地農民提供多渠道的法律援助勢在必行,只有這樣才能從根本上使農民的土地權益獲得切實保護。
五、結論
對于廣大農民來說,其擁有的土地和土地蘊涵的潛在收益是農民的根本利益所在。自古以來,土地一直是與中國廣大農民賴以生存的基本生成原料,這就要求批準征收的每部分農用地都必須遵循"依法、自愿、有償"的原則。因此,必須做到在法律形式上長期賦予和保證農民土地使用權,使他們有所保障。同時必須建立健全征地市場機制,做到以市場為導向,及時調控土地流轉價格。
放眼長遠的角度看,做到切實的維護農民土地權益,可從如下幾點進行著手:第一點,是否走可持續發展的道路,這是關鍵。主要要做到兼顧好農村土地與城鎮化之間的關系。
第二點,充分尊重農民,切實關心農民的利益。把農民支持與否、受益與否、滿意與否作為衡量地方政府工作的標準尺度。第三點,進一步健全城鎮化過程中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體系,完善相關制度,讓農民從土地中獲得實實在在的效益,讓農民也分享到濟發展碩果進而長期維持我國農村經濟發展穩定的大好局面,促進新型城鎮化建設更加依法、有效、持續的推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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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農地發展權;土地權利;農地征收;征收權;征收補償
中圖分類號:F321.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7408(2012)04-0021-03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高速發展,工業化、城鎮化進程的加快,農地的非農化成為不可回避的問題。依據我國現行的土地法律法規,農村集體土地只有經征收為國家所有后方可在土地一級市場上轉讓。一方面,國家對土地一級市場的壟斷為地方政府帶來巨大的經濟利益,在利益的驅使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被大規模征收;另一方面,被征地農民卻沒有得到足夠補償,國家與農民的沖突不斷,成為農村社會不穩定的主要因素。筆者認為,建立解決此問題的長效機制,必須引入農地發展權,并以此為基礎對我國農地征收立法予以全面檢討與完善。
一、農地發展權及其歸屬
1.農地發展權的概念及與其他土地權利的關系。農地發展權源于土地發展權,而土地發展權實際上受到采礦權可以與土地所有權分離而單獨出讓和支配的啟發。從最原始的、絕對的、排他的個人所有權到共有權、法人所有權、建筑物區分所有權、采礦權、空間權,土地產權體系不斷演進。土地發展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分歧在于發展權客體的差異。廣義上的土地發展權是指變更土地用途和改變土地利用集約度之權,如果只涉及土地用途改變帶來的利益則為狹義上的土地發展權,其又可分為農地發展權和市地發展權。農地發展權是指土地用途從農用地轉為建設用途使用之權。在我國,它包括兩個方面,第一個方面是農用地通過征收成為國有建設用地的權利,第二個方面是農用地轉為農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的權利。農地發展權是土地產權體系的重要內容,與其他土地權利之間存在密切關系:第一,農地發展權與土地所有權的關系。土地所有權是指土地所有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農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能。現代物權法較為重視用益物權的地位和作用,將土地開發利用而產生的發展性利益單獨抽象出來,作為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客體予以保護,是土地所有權發展的必然結果。[1]我國現行的土地法律法規對農地權利的規定僅限于靜態權利內容的規定,缺乏動態權利的內容,而現代土地權利發展的動向之一,便是權利重心從靜態權利向動態權利的轉化。農地發展權的設置不僅不與現有的土地所有權制度相沖突,反而彌補了現有土地所有權制度不能涵蓋動態利益的不足。第二,農地發展權與土地使用權的關系。土地使用權屬于土地所有權的一項基本權能,按照我國現行的土地法律法規,使用權是為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使用土地而設定,使得土地使用權成為與土地所有權并列的一項權利。[2]土地使用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處分的權能。農地發展權本應為使用權的應有之意,但是法律法規將土地使用權限定在靜態的層面上,即依據土地原有性質的利用或約定方式的使用。由此可見,土地使用權是農地發展權存在的基礎,農地發展權是對土地利用方式的改變,同時也是對土地使用權的改變或固定化。第三,農地發展權與空間權的關系。空間權是權利人對地表以下或以上一定空間范圍所享有的權利。農地發展權的內容是改變農地的用途,是一種動態的權利,而空間權的內容是地表以上或以下一定空間范圍的權利,通常包括空間所有權和空間使用權,是一種靜態的權利。二者的目的都是對土地利用限制,不同之處在于農地發展權是對土地用途的限制,以調整土地利用動態法律關系、促進土地規劃目標的實現;而空間權是對土地范圍的限制,調整土地立體開發利用法律關系,增加土地的利用效率。
2.農地發展權歸屬的爭論及論證。關于我國農地發展權的歸屬,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主張發展權歸國家所有,使用者若要進行開發必須先向國家購買發展權,[3]類似英國模式。農地發展權國有化是指將土地未來的發展權移轉歸國家所有,土地所有者只保有占有、使用、收益與處分之權,任何人想變更土地用途,在實行開發前,必須先向國家申請,并向國家購買發展權。這種觀點認為農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增值來源,應該奉行“漲價歸公”。“漲價歸公”的主要依據是貢獻原則,即在經濟活動中,誰做出貢獻,誰獲利。[4]被征農地價格的提升主要是由于城市化發展,農民集體對漲價的貢獻微乎其微。我們則認為農地發展權按照“貢獻原則”,歸國家所有貌似合理,值得商榷。“漲價歸公”混淆了農地增值收益與城市化經濟利益的分享。因為,城市化涵蓋整個國民經濟體系,對國民經濟的各組成部分并不存在外部性影響,最終表現為內部性收益或成本,就內部性收益而言,國民經濟各單位應分享包括居民生產效率的提高、城鄉居民消費條件的改善、政府財政收入增加等在內全部城市化收益,而不單是農地的增值收益。同時,“漲價歸公”還混淆了農地增值收益的歸屬與分享。農地增值收益的歸屬是一種產權經濟現象,具有市場經濟屬性,取決于農地收益權的歸屬。農地收益權歸屬于農地所有權人,所以農地增值收益也應歸屬于農地所有權人。而被征農地增值收益的分享是政府對征地活動的調節,具有行政屬性。雖然政府在城市化過程中有權分享被征農地的增值收益,但是不代表被征農地的增值收益應歸政府所有。在我國,如果繼續將農地發展權歸為國有,農民和政府因征地所引發的矛盾也將愈演愈烈。
第二種觀點主張農地發展權歸土地所有者所有,國家可以向農地所有者購買發展權或者允許農地發展權可以和其他普通商品一樣在市場上自由交易,[5]類似美國模式。從農地發展權的權源來看,農地發展權曾經長期沉睡于農地所有權中,后為調整農地的動態利用利益從所有權中分離出來。從這個意義上講,農地發展權應歸屬于農地所有權人,但是一種權利的設立需要考慮到一國國情,美國實行土地私有制,農地歸屬于農民個人所有,農地發展權從屬于農地所有者,具有較大的便利。但是,依據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等規定,農村土地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因此依據該觀點,農地發展權應歸屬于農民集體所有,但是,我國立法中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指向并不明確,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內集體經濟組織之間也沒有清晰的界限,并且集體所有權主體缺乏人格化的代表,導致了集體所有權主體在事實上的虛置。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將農地發展權歸屬于農地所有權人所有,由于主體虛位,農地發展權實際上最后被少數利益集團把持,勢必產生土地的粗放式經營、不可避免的權利尋租,并且使農民得不到足夠的補償。
第三種觀點主張將土地發展權的決策權交給國家,由國家作為農地發展權的權利主體代表,地方政府作為國家人具體行使征地權,農民通過建立社會保障機制的方式參與對農地發展權權益的分享。[6]這種觀點似乎考慮到了多方的利益,卻隱含了眾多模糊不清之處,例如農地發展權的決策權交于國家是什么意思?由國家作為農地發展權的權利主體代表和農地發展權歸國家所有,有什么區別?農民的社會保障機制怎么建立?
總之,我們主張,農地發展權應歸承包該農地的農民所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土地使用權的一種,具有準所有權性質。農民是集體土地的真正使用者及土地發展行為的真正責任人和后果的真正承擔者,集體土地發展權歸屬于農民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農民對集體土地的處分權能,能夠真正起到對權利人行為的正向激勵作用,有利于配合《農村土地承包法》的實施而長期穩定農地承包關系,鼓勵農民向土地投資。農地不僅是農民的主要經濟來源,還承擔著農村的社會保障職能,農地發展權歸屬于農民,才能讓農民真正享受到土地增值的收益,從而提高農地征收的成本,抑制不合理的農地征收行為。
二、農地發展權視角下的農地征收權限制
在我國,由于欠缺農地發展權制度,農地集體所有權主體虛位,農地流轉又過度依賴于國家對土地用途的管制和對土地一級市場的壟斷,以致國家對農地增值收益享有巨大的權力。在我國財政體制下,基層政府特別是工業化程度低的地方政府,往往存在巨大的財政虧空,而對地方政府而言,農地征收成本低,收益大,從中得到大量的土地出讓金,是彌補財政虧空最快捷的方法。地方政府為收取農地發展權的收益,擴張當地財政,積極進行“圈地運動”。同時,土地作為日益稀缺的資源,價值被逐步推高。政府可以采取劃撥、協議、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將土地交付給用地單位使用,每種方式的成本存在較大區別。而掌管土地審批事宜的官員對方式的選擇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用地單位為求以最低成本得到土地,紛紛與相關負責官員勾結,導致“權力尋租”行為屢屢發生。因此,我們認為應當基于農地發展權對農地征收權設定目的限制與程序限制。
1.農地征收權的目的限制。《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土地實行征收。”即國家征收土地只能以滿足“公共利益”為目的。西方國家通常將“公共利益”的范圍界定為國防、環保、公共場所等方面,但我國法律并未對“公共利益”作明確的規定。國家壟斷土地一級市場,農地只有經過國家征收才能轉為建設用地進入土地市場,當建設用地需求上升時,國家只能通過農地征收這唯一的制度安排來滿足,以致實際操作中將“公共利益”擴展到國家一切經濟活動范圍,征地范圍難以控制。我們認為,為了解決我國征地范圍過寬的問題,必須清晰界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由“公共”和“利益”組成的,公共是利益的主體而利益才是真正的內容。公共利益概念的最大特點在于它的不確定性,包括利益內容的不確定性和受益對象的不確定性兩個方面。利益內容的不確定性是指利益的價值受到利益主體和當時的客觀事實左右;受益對象的不確定性在于公共利益的享有者范圍不同。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據國外經驗和我國實際,我們認為,“公共利益”應嚴格限定在以下方面:(1)軍事用地;(2)國家政府機關及公益性事業研究單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礦、道路、機場等;(4)公共設施用地,如水、電、氣等管道、站場用地;(5)國家重點工程用地,如三峽工程、儲備糧庫等;(6)公益及福利事業用地,如學校、醫院、敬老院等;(7)水利、環境保護用地,如水庫、防護林等;(8)其他公認的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即使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要經過農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多次洽談,征收只能作為最后的不得已而為之的手段。如德國規定,除非公共福利之需,且經與擬征收土地所有權人多次協商購買其土地未果外,不準輕易動用征地權。[7]
在嚴格區分公共利益用地和非公共利益用地的基礎上,對于房地產開發和企業用地等經營性項目用地,應允許農地發展權流轉,通過開發商與農民的談判來實現農地的和平開發。在我國,土地利用規劃中所有待開發的農地都享有農地發展權。通過設立農地發展權,可以在法律中規定,允許非基于公共利益的用地單位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一并獲得該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和農地發展權。在政府部門按照土地利用規劃批準待轉用農地可以轉用后,由建設用地者參照建設用地和農用地的市場差價,直接向擁有待轉用農用地發展權的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購買農地發展權。建立農地發展權的流轉機制,可以用市場來調節城市化進程對征地的占用,達到資源的最優化配置。這樣做,將基于非公共利益征地中農地發展權的利益考慮進來,增加征地成本的同時增加了農民的收益,不僅遏制了城郊農地征用失控的趨勢,并且保證了失地農民的正當利益。
2.農地征收權的程序限制。按照我國《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我國征收土地的審批程序為:用地者提出申請,政府審查和批準,公告和登記,征地補償。雖然《土地管理法》第48條也規定了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地的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但主要還是強調行政主體征地權的行使,而忽視農地征收過程中有關監督作用的程序。由于農地發展權制度缺失及集體所有權主體缺失,農民不享有農地的增值收益,農民缺乏參與征地談判的積極性,導致“權力尋租”泛濫。并且,對征地過程的全程管理和反饋機制沒有建立,個別利益主體實際上是在沒有任何監督的情況下與國家或用地單位進行談判,而應受補償的農民卻不能以獨立的權利主體身份參與到征地協商談判中去。
“正義不僅要實現,而且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在農地征收過程中,應確保征收過程的透明度,切實保證農民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等程序性權利:知情權是指政府部門在征地報批前,應將擬征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以及安置辦法等,書面告知被征收土地的每一個農戶;參與權指農民有權參與擬征收土地賠償標準的決策,有權要求政府部門組織聽證等;救濟權則是指當在征地過程中,農民合法權利遭到侵犯時,農民有權并且能夠得到公平的裁決。因此,基于農地發展權的農地征收程序應當如下:(1)預先通告;(2)政府對被征收農地進行評估;(3)向被征收方送交評估報告并提出補償金的初次要約,被征收方可以提出反要約;(4)召開公開的聽證會說明征收行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果被征收方對政府的征收本身提出質疑,可以提前訴訟;(5)如果政府和被征收方在補償數額上無法達成協議,則應交由法定的有資質的機構估價;(7)雙方最后一次進行補償金的平等協商;(8)如果雙方不能達成一致,則按照法定機構的估價為準;(9)協議生效后,政府在一定期限內支付農地征收補償金并取得被征收的土地。
三、農地發展權視角下的農地征收補償
農地征收是私權利割讓給公權利,引起土地產權永久性變化。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公權力對私權利予以強制雖然是必要的,但是這種強制也必須建立在法律的約束和對私權利保護的基礎上。農民享有農地發展權,在政府征收農地的過程中,農民享有獨立的因農地轉非農用地而形成的增值收益。國家因公共利益征收農地,必須向農民購買農地發展權或在補償中增加農地發展權收益,并在此基礎上建立農地征收補償的法律制度。
1.農地征收補償原則。雖然2004年修訂的《憲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但是并沒有明確征地補償的原則。這種制度的缺失導致在征地補償中行政機關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征收行為缺乏法律上的約束,征收標準的不確定性使公民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證。因此要完善農地發展權的補償制度,必須先確定征地的補償原則。對征地的補償原則,存在不同認識:完全補償原則認為補償不應該限于征收的客體,而且應該包括與該客體具有直接或間接關系的經濟上和非經濟上的利益;不完全補償原則認為補償應該基于公共利益而限于被征收財產的價值而不能延伸到難以量化的其他利益;相當補償原則認為應該視情況分別采用完全補償標準或者不完全補償標準;生存權補償原則則主要考慮到除了補償被征收財產的價值以外還要給予被征收人必要的保證其基本生活的補償。我們認為,我國法律對土地征收補償的規定應該以完全補償為原則,即除了對被征收土地本身具有的價值進行補償外,還須補償因轉化土地用途而形成的農地發展權利益等,同時輔以生存權補償原則,從而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不低于最低水平。
2.農地征收中增值收益補償標準。《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且它們是按照一個相對固定的標準進行計算。然而,這種補償方式只是對土地原有用途的補償,沒有考慮到農地轉非后土地的增值收益。按照我國對被征收土地的補償標準,補償的總和遠遠低于市場的土地價值,對農民來說欠缺公平,更何況本來很少的補償費大多被層層盤剝,農民實際能夠拿到的比法律規定的還要少。對被征收土地的補償標準,主要有兩種計算方法,一種是按照城郊土地的市值計算,一種是按照農地給農民提供的平均收益計算。對農地征收補償,無疑應該包括農地給農民提供的平均收益這一部分,所謂的提高農地征收標準其實主要就是增加對農地發展權的補償。我們認為,應在建立農地發展權流轉機制的基礎上,打破政府對土地一級市場的壟斷,農村集體土地發展權可以在市場上流轉。在此基礎上,通過市場,根據土地市場的供給需求,最終確定農地發展權的價格。這個價格不僅可用于非公共利益的用地單位與農民之間,還可作為政府為公共利益征收土地時的重要參考。由于土地的增值是全社會共同貢獻的結果,在城市化過程中,政府發展城市經濟,改善了城市周邊地區的基礎設施和經濟環境,會對城市周邊的經濟活動產生重要的正外部性。農地價格上漲正是這種正外部性在被征農地上的表現。[8]所以政府可以以征地活動干預者的身份,通過土地增值稅的方式,分享被征農地的增值收益,只是這種分享的比例需要法律的明確規定。農民最終得到的征地補償應該是小于市場上的市地價格,遠大于農地給農民提供的平均收益。
四、結語
經歷了30多年的歷程,我國市場經濟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然而我國的法制建設卻沒有完全跟上經濟發展的節奏,甚至在某些基礎權利體系中仍然存在欠缺,不能很好地適應經濟發展的要求。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農地發展權制度已被許多國家普遍接受,我國應當將農地發展權引入土地權利體系并賦予它在市場上自由轉讓的特性,使得農民在農地征收中增加補償內容,同時提高政府征地的成本,從而通過市場的調節來限制非公共利益征地的數量,化解當前我國城市化進程中因農地征收而導致國家與農民間日益尖銳的矛盾,實現征地過程的法制化、合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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