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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保護法律法規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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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保護法律法規

    第1篇:土地保護法律法規范文

    【關鍵詞】生態農業;法律保障;可持續發展

    生態農業是指在保護和改善農業生態環境前提下,遵循生態學、生態經濟學規律,使得農業發展同其資源、環境及相關產業相協調,因地、因時制宜,合理布局農業生產力,優化配置生物與環境關系,建立良性循環,促使經濟、生態、社會效益相統一,實現高產、低耗、優質、高效,進而實現可持續發展。

    一、我國生態農業發展極其法律保障現狀

    1.我國生態農業發展現狀我國生態農業起步于農戶,重點發展縣域生態農業建設,我國已建成國家級生態農業示范縣102個,覆蓋面廣。將農業生態建設與調整農業結構、改善生態環境和發展無公害農產品有機結合起來,有效地促進了農民增收、農業增效和農業生態環境的改善,初步建立了生態農業可持續發展的成功模式,生態農業建設穩步發展。2.我國生態農業發展存在的問題我國生態農業建設成績矚目,并呈現蓬勃發展之勢,但同時也存在著阻礙生態農業健康發展的很多問題,一是生態意識差,農民受教育水平低,對生態農業認識不足,往往急于求成,使那些保護資源,減少環境污染的技術難以推廣和應用;二是理論基礎和技術體系不完善,科技立項脫離實際和經濟承載能力;三是缺乏保障生態農業發展的法律、法規、政策。法制保障的缺失直接影響了生態農業發展的成效。3.我國生態農業發展的法律保障現狀我國現行的生態農業發展的法律法規主要散見在《憲法》、《土地管理法》、《農業法》、《環境保護法》以及《草原法》、《漁業法》、《水污染防治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中。從國家的根本大法到單項的法律法規,都體現了發展可持續農業,保護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的理念和目標,在實踐中起到了保護生態農業發展的重要作用。但由于部分法律制定較早,而我國生態農業發展較晚,隨著改革的深入,農業經濟的發展,新問題新領域的不斷涌現,有些法律法規和條例必然出現了滯后和脫離實際。目前,我國仍沒有一部對我國生態農業發展做出規劃和保障的專門的法律法規。現有的涉農立法過于抽象性和原則性,操作性不強,既缺乏宏觀的指導思想,也缺乏切實可行的指導生態農業發展的實際措施。另外在執法、監管、和守法層面上都存在問題和不足。

    二、國外生態農業法律保障制度

    發達國家在經歷了現代石油農業的教訓之后,認識到發展生態農業的重要性,二十世紀七十年代德國、美國、日本等首先提出發展生態農業,比我國早十幾年。德國、瑞典、日本等國家在提倡生態農業的同時,重視形成與之相契合的法律,已形成了較完備的以生態農業法律為核心的,與生態農業發展相配套的法律體系,有力地保障了生態農業的發展,為我們提供了很多可借鑒的經驗和啟示。德國國土面積大約二分之一用于農業生產,是世界上最早也是生態農業發展最快的國家之一,德國的農產品種植必須遵循八個法律法規:《土地資源保護法》、《水資源保護法》、《自然資源保護法》、《環境保護法》、《種子法》、《物種保護法》、《肥料使用法》、《垃圾處理法》,此外有機產品等還要遵守相應的管理規定,2002年又制定了《生態農業法》,對生態產品貼上生態標識,使生產者和消費者的利益都得到保護。日本農業立法的特點具有超前性和可操作性,在管理體制上做到管理目標明確,角色定位準確,對違法做出極其嚴厲的處罰,井然有序。日本生態農業,從農產品的質量安全到農業生態質量安全,確保實現農業的可持續發展。

    三、完善我國生態農業法律保障制度,保障生態農業可持續發展

    說:“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生態農業建設是保障農業可持續發展,造福子孫后代的大事。我們應借鑒,吸收國外的經驗教訓,學習、引進適合我國生態農業發展的方法和法律法規,成為我國生態農業法律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發展生態農業,我們的當務之急是構建促進生態農業發展的法律體系;重視生態農業政策和法律的配套性和可操作性;完善生態農業行政管理體制;注重生態農業教育宣傳;同時要加強執法監管力度,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從而保障我國生態農業的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1.我國生態農業的法律保障問題的研究山西財經大學2010郭方方

    2.我國生態農業發展法律制度研究山西財經大學2014王虹

    .我國生態農業發展的現狀與對策農業經濟2015任春英

    第2篇:土地保護法律法規范文

    【關鍵詞】土地資源 可持續利用 法律體系

    我國土地資源利用現狀不容樂觀

    土地資源是最為寶貴的資源,我國農業的發展和其他相關產業的發展最為關鍵的一點就是要依靠土地資源、實現土地資源的可持續發展。如果土地資源不能夠實現可持續發展,那么農業的發展和其他相關產業的發展也就失去了基礎。

    近年來,我國各級各部門高度重視對土地資源的開發和管理工作,我國土地資源可持續發展利用水平得到了一定程度提高。以我國的耕地質量建設和管理為例,我國相關部門將建設質量和管理作為落實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的重要內容,作為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確保國家糧食安全的重要抓手,作為優化利用土地資源、構建國家生態安全屏障的有效途徑,在堅守住18億畝耕地紅線的同時,耕地質量建設和管理取得了顯著成效。

    根據國土資源部相關數據顯示,在“十一五”期間,我國億元GDP地耗下降了37.2%;全面實施了“先補后占”機制和探索“以補定占”機制,實現了補充耕地與占用耕地數量和產能雙平衡。整個“十一五”期間,我國共補充耕地7879萬畝,大于同期的建設占用耕地5809萬畝和災害毀損耕地1477萬畝。除此之外,我國土地資源的其他管理和持續開發利用水平也在總體上有所提高。①在我國土地資源開發利用和可持續發展總體呈現良好態勢的同時,實際上,我國土地資源利用現狀不容樂觀。

    目前我國土地資源可持續利用中存在的問題主要包括:第一,人均土地資源數量少。我國土地資源十分短缺,人均土地資源僅為1.17畝,和全球人均土地面積3.75畝的水平相差甚遠,并且我國的耕地面積總量目前還在以較快的速度遞減,按照測算,我國到2030年耕地面積減少將近六成,但是那時人口將達到16億人,人均耕地面積更少,人、地矛盾更加突出。同時,由于必須考慮生態環境保護問題,土地資源的開發受到明顯限制。第二,我國生態環境和土地資源質量嚴重下降,導致土地的生產力大大降低。我國長期以來對土地資源是掠奪性開發利用,缺乏可持續開發利用戰略,致使土地資源當中的大量元素消失和缺乏。并且,我國對土地資源的保護力度還比較弱,水土流失嚴重,導致了耕地質量快速下降,土地的生產能力受到了極大削弱。在我國推進城鎮化的過程中,導致了城市的污染逐步向農村地區蔓延,生態環境嚴重惡化。第三,土地資源的浪費十分嚴重。改革開放以來尤其是近些年來,我國經濟社會取得了迅猛發展,各項事業建設同樣取得了長足發展,但是,在城鎮化建設取得了顯著成效的同時,卻造成了我國可以利用的土地資源的急劇下降。特別是近些年來因為項目建設的盲目上馬等諸多原因導致了土地資源的閑置和浪費,且土地資源的利用規劃不完善,亂占土地而不利用的現象較為普遍,更加劇了土地資源的浪費。

    土地資源可持續發展理論的提出背景

    1990年在印度新德里召開的第一次“國際土地持續利用系統研討會”上,提出了土地可持續利用的思想,自此之后,1991年在泰國、1993年在加拿大舉行了土地可持續利用的研討會,許多參加會議的專家學者從自然、環境、社會等各方面對土地可持續利用的評價指標進行了探討。1993年,聯合國糧農組織頒行了《可持續土地利用管理評價大綱》,提出了土地可持續利用的評價標準,自此,土地資源可持續發展的理論得到了健全和豐富。

    長期以來,國內對土地資源可持續發展理論的研究主要是以進行理論性的探討為主。國內學者普遍認為,所謂的土地資源可持續利用,也就是土地資源不斷地被高效益的利用,首先是要從總量一定的土地資源當中盡可能地創造出相應的工業、農業效益,其次是要盡量地延長土地的持續利用周期,不讓土地資源荒廢、中斷甚至變成不可利用的土地。土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也就是要讓土地資源更好和更加有效地利用。除了對土地的可持續發展理論進行探討之外,在上世紀90年代,我國有不少人對土地資源可持續發展利用的法律問題進行了探討,對于我國當時土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法律制度的現狀、存在問題進行了總結。國務院于1994年制定了《中國21世紀議程》,在該議程的第十四章對我國土地資源的保護和可持續利用問題做出了規定,該議程指出,對土地資源的開發利用要選擇具有中國特色的可持續發展戰略,實現土地資源的可持續增長,這是我國的官方文獻對土地資源可持續開發利用提出的明確主張。

    自此之后,我國眾多學者和實務界人士對如何實現我國土地資源的可持續發展進行了討論和研究,提出了許多具體的對策措施,目前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公認的做法和思路是:加強組織領導,進一步強化宣傳引導,促進土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要認真開展好計劃生育政策,將人口控制在一定的規模,著力緩解“人地矛盾”;對建設用地進行嚴格限制,切實保護耕地,守住耕地紅線;切實加強基本農田水利建設,提高耕地的生產能力;不斷對土地資源的布局進行調整,優化土地利用結構;切實開展好土地整治工作,改善生態自然環境。

    我國目前的土地管理法律體系和存在的問題

    我國目前的土地管理法律體系。我國在對土地資源管理的過程中,除了通過政策手段調整土地制度之外,高度重視通過法律的途徑對土地制度予以調整。在土地資源可持續發展理論得到深入研究之后,即將可持續發展理論引入到了黨和政府的政策當中,在黨和政府的文獻當中按照可持續發展理論來指導土地政策的制定,在取得一定成功經驗之后,將土地資源可持續發展的政策以法律的形式予以長期固定下來。目前,已經形成了相對較為全面的土地法律制度,對土地相關問題進行規定的法律有《憲法》、《土地管理法》、《物權法》等。

    其中,《憲法》確定了我國的土地制度,《物權法》對土地資源的流轉和登記制度進行了規定。對土地資源管理的相關規定最為全面的是《土地管理法》,該法對土地資源的保護、規劃、綜合利用等方面進行了較為全面的規定,是當前我國土地管理當中最為重要的法律。除了上述三部法律之外,我國的《民法通則》、《刑法》、《水土保持法》、《草原法》、《土地管理實施條例》、《土地違法案件處理暫行辦法》、《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以及其他地方政府行政法規、自治地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等,構成了我國土地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體系。

    同時,我國最高法院在全國各級法院審理土地相關案件的過程中制定出臺了許多人民法院辦理土地相關案件當中如何適用法律的司法解釋,按照我國《立法法》的相關規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不屬于法律,但是由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對全國法院審理案件具有約束力,且能夠較好地解決各級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的疑難問題,實際上已經成為我國法律體系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和土地相關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對我國土地管理法律體系的健全完善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國目前土地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綜上,我國目前的土地法律體系已經基本建立起來,土地管理法律體系的建立為我國土地資源管理和實現土地資源的可持續發展奠定了基礎,提供了法治保障。正是因為我國法律對土地資源進行了嚴格的保護,包括我國《刑法》規定對破壞土地資源的行為可以進行相應的刑事處罰,才能夠實現當前的土地資源保護水平和綜合開發水平,否則我國土地資源遭受的破壞程度更是不可想象的。我國的土地法律制度并不是一成不變的,而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形勢的變化不斷進行調整,目前的土地法律體系建設已經取得了顯著成效,其中土地管制法律在規范土地資源的開發利用行為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國目前和土地相關的法律制度還不夠健全、完善,對我國的土地資源可持續發展利用造成了極大的障礙。

    雖然經過了兩輪土地利用規劃之后,我國土地利用的總體規劃在較大程度上得到了完善,具體實施了耕地總量的控制、實施管理、分區控制和城市總體規劃等,但是仍然存在許多問題:目前從全國范圍來看,對于土地資源的規劃工作十分滯后,還沒有充分地發揮出規劃的宏觀調控作用,某些地區雖然認真開展了土地規劃,但是政府由于城市建設、項目建設和其他政府工作的需要,甚至是由于政府官員對地區發展思路和觀念的改變而不斷改變土地利用規劃;規劃的科學性不強,許多規劃是為了滿足上級的要求而在短期之內完成并且審批的,即便部分規劃是經過長時間的調查研究之后完成的,也缺乏深入的調查和論證,并且對土地基礎數據的采集存在一定的問題,也沒有統一的統計標準,這些問題的存在影響了規劃本身的科學性;規劃本身也缺乏相應的可操作性,配套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不完善,甚至政府制定的規劃法規、規章和我國的法律有沖突之處;土地資源利用總體規劃往往讓路于城市建設、經濟建設和地方行政長官的意志,在城市建設、房地產開發的過程中,地方政府由于受到利益的驅使,不斷改變規劃和不按照規劃執行的情形常有發生。

    目前,我國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已經實行了近13年,通過對土地用途進行管制,有效地保護了我國的耕地,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建設用地規模,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對提升我國土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水平發揮了十分關鍵的作用。但是,我國的土地用途規劃制度還存在許多需要進一步完善的地方。目前針對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法律法規不健全、不完善,對各級政府的規劃分工不明確,土地規劃相關法律法規缺乏可操作性;對土地用途管制的措施單一,注重對農業地轉為非農業地的管制,忽視了對土地開發利用效益的管制和利益的協調;在高度注重土地利用管制的同時,農業地轉為建設用地之后,政策法律措施對失地農民的保障力度不夠。

    從當前我國的基本情況來看,農村集體耕地占我國耕地總面積的90%以上,對于農村集體耕地是否能夠得到有效保護和利用,較大程度上關系到土地資源可持續利用的整體水平。但是,目前我國對耕地保護的法律制度卻不夠健全、完善,由于農村集體土地產權制度不健全,農戶對于耕地缺乏長期的穩定感,從而影響了農村提高耕地質量的積極性、主動性,影響了農村耕地整體利用效益的提升。據中南財經大學做的一次調查報告顯示,農民對失地保險、醫療保險、養老保險制度具有極大的需求,在被訪問的農戶當中,有84.84%的農戶反映需要農民失地保險,有96.57%的農戶反映需要醫療保險,有94.36%的農戶反映需要養老保險。②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但是,對于公共利益的界定不嚴格、不明確,導致了許多建設項目以公共利益為借口而上馬,造成了耕地面積不斷減少,影響了耕地的可持續發展。

    健全完善法律體系提升土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水平

    健全完善可持續利用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法律體系。針對目前我國土地利用規劃當中存在的問題,要通過健全和完善法律法規,切實提高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權威性,將土地總體規劃作為對土地資源利用進行規范、調控和引導的重要手段,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作為開展土地利用的依據,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科學合理地進行,一旦制定之后便不能輕易改變,不應地方行政長官的意圖而隨意更改,對于嚴重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領導堅決嚴肅處理。加強土地總體規劃方法體系的建設和完善,以新的方法和技術提升規劃的質量和水平,使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具有超前性、科學性和可操作性。要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作為比城鎮建設規劃更重要的規劃,不因城鎮建設規劃而影響土地利用整體規劃,使兩者之間擺正其位置,實現兩者之間的協調。

    切實加強監督制約力度,對違法批地行為嚴肅查處、嚴肅處理,嚴厲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和領導責任,對于違反刑事法律規定的違法批地行為,要堅決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予以刑事責任追究,切實維護土地管理法律的權威性。同時,要突出土地可持續利用主題,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高度重視生態環境資源的保護,采取科學的技術措施和手段提高土地的質量。

    健全完善可持續利用的土地集約化法律體系。在提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權威性和地位的基礎上,要不斷健全完善可持續利用的土地集約化法律體系。針對目前我國違法審批建設用地,建設用地的相關項目建設嚴重影響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施的具體實際,要進一步健全法律體系,嚴格執行土地管理相關法律,明確界定在土地征收征用過程中公共事業的界限,將劃撥土地的范圍嚴格地限定在公共事業上。同時,要在對土地征收征用和公共事業建設規劃當中廣泛征求民眾的意見建議,切實發揮民眾對公共事業建設的監督力度。嚴格、科學地制定城市規劃及其建設,以立法的形式確定土地集約化的指標體系,對城市建設進行科學規劃,充分發揮土地效益,對土地結構進一步進行優化,對為滿足房地產開發的需要而破壞和違反土地利用整體規劃的行為予以嚴厲打擊,避免濫用土地資源的現象發生。健全完善相應的監督制約機制,對政府的土地管理行政行為進行強力監督,避免行政權過分膨脹而影響土地資源的可持續開發利用。切實加強對土地使用人的監督制約,確保土地使用符合規劃的要求。

    健全完善可持續利用的農村耕地保護法律體系。農村耕地被非法占用或者合法地占用而侵害民眾利益的事情偶有發生,為此,我們要進一步健全完善可持續利用的農村耕地保護法律體系。要切實加強耕地保護意識,通過立法的形式要求在學校和廣大農村大力宣傳保護耕地的法律法規,形成有利于保護耕地的社會輿論氛圍。對農村耕地的保護要實施綜合治理,減輕農民負擔,加大對農業的支持力度,使農民愿意改善耕地的質量和效益。對于農村承包地的使用權流轉要慎重地通過法律予以規制,對于符合條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流轉,以便更好地實現土地的利用效益。完善土地質量保障機制,在法律中明確承包戶對改善土地質量的義務以及不履行義務所應承擔的責任,提高耕地質量。強化對耕地保護的監督管理,對于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政府官員、土地使用者、承包戶進行嚴肅處理。

    【作者分別為吉林大學土地資源管理專業碩士研究生,吉林大學地球科學學院教授】

    【注釋】

    ①周懷龍:“我國耕地質量建設與管理成效明顯”,《中國國土資源報》,2012年8月3日。

    第3篇:土地保護法律法規范文

    關鍵詞林地資源;現狀;對策;安徽宣城;宣州區

    林地是森林資源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林業生產發展的物質基礎,也是發揮林業“三大效益”的載體,沒有林地林業建設無從談起。在當前社會和經濟高速發展的形勢下,如何合理利用、積極保護林地資源已成為政府、林業部門和林業工作者十分重要和緊迫的任務之一[1-2]。

    1宣州區林業基本情況

    宣州區位于安徽省東南部,周邊與江蘇、浙江、上海等經濟發達省市毗鄰,被稱之為蘇、浙、滬的后花園。2010年又作為皖江經濟帶承接產業轉移示范區“一主兩翼”中的“兩翼”的一部分,其地理位置十分優越,經濟發展前景十分廣闊。全區林業用地面積91 510.6 hm2,其中有林地面積76 473.9 hm2,疏林地645 hm2,灌木林地7 800 hm2,未成林地3 884.4 hm2,苗圃地125 hm2,無立木林地1 085 hm2,宜林地950.3 hm2,林業輔助生產用地547 hm2,森林覆蓋率31.8%,林木綠化率35.7%。得天獨厚的地理位置和充足的林地是宣州區快速發展和經濟騰飛的寶貴資源。

    2宣州區林地資源開發應用現狀

    近年來,在周邊蘇、浙、滬等經濟發達省市的帶動下,宣州區也成為各企業的投資對象,各類型企業如雨后春筍般涌現。投資建廠必然引發對土地的大量需求,林地資源自然成為地方政府為企業供地的重要組成部分。據統計,2004年以來宣州區林業局辦理上報林地征占用手續144起,省林業廳批準征占用林地578.27 hm2,尚有部分項目正在辦理。宣州區敬亭林業工作站業務轄市區邊緣的部分鄉鎮和街道辦事處,自2005年以來辦理上報并經省林業廳批準林地征占用手續36起,征占用林地面積265.45 hm2。

    3宣州區林地資源保護管理存在問題的原因

    目前,宣州區林地資源管理存在一些問題,其主要原因為:一是地方經濟的快速發展,各類型開發區的大量涌現,項目建設用地因使用生活區用地和農耕地使得土地有限、成本太高,現有地方轉向林地資源且需求劇增。二是林地征占用先審批(需用地企業提供項目批準文件、項目建議書、機構代碼證、法人證明、環評報告等等)后用地,與投資企業要求地方政府為其提供凈地(“七通一平”等)之間存在一定矛盾;三是管理部門和用地部門對林地管理政策、法規了解不夠,對林地資源保護意識缺失,不嚴格要求相關部門、企業依法辦理林地報批手續。四是林業主管部門與土地直管部門之間配合協調不夠、溝通不多,給林地保護管理工作帶來諸多不利;五是林地使用限額與地方實際林地需求之間存在差距。六是現行有關林地保護的法律法規不夠健全。

    4搞好宣州區林地資源保護與管理工作的幾點建議

    4.1加大宣傳力度,增強全社會保護林地的意識和責任感

    要利用各種形式,采取多種手段向社會大力宣傳保護林地資源的重要性,大力宣傳林地保護法律法規,特別是市、區、鄉鎮主要領導各用地企業和個人,要正確理解開發利用與林地保護之間關系,改變過去那種急功近利、只顧眼前利益而忽略長遠利益的短期行為,形成全民愛林護林、保護林地資源的良好社會風氣,促進林地資源的可持續發展[3]。

    4.2科學規劃,加強領導,理順關系,形成合力

    各級政府要站在全局高度制定好當地的可持續發展規劃,從改善生態環境與社會經濟發展的整體利益出發,明確林業用地范圍和總量,保持林業用地面積總量的動態平衡。針對林業生產周期長、產生效益慢、森林資源毀壞容易恢復難的特點,采取具體措施,保證林業用地的穩定性和合法性。要加強對林地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理順林業、土地、礦產部門之間的關系,明確各自職責,達成共識,形成合力。要嚴格林地征、占用審核報批制度,切實加強對征、占用林地的審批管理工作。對一些影響大、破壞嚴重的違法征、占用林地或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案件,各部門要相互支持、配合,及時查處,杜絕少征多用,不征擅用現象[4]。

    4.3健全機構,提高林地管理水平

    要建立機構,確立專人負責林地工作,充實林地管理工作力量;同時,要強化市、區林業部門的執法職能,要嚴格征占用林地審核審批,不斷完善規范林地管理制度,嚴格執行占用林地補償制度、森林植被恢復交納制度,切實做到誰占用誰補償、誰破壞誰治理。從事林地管理工作的有關人員要認真學習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努力提高自身執法、管理水平。基層林業工作站要發揮自身優勢,承擔林地管理工作的責任,做到對非法侵占林地行為及時發現、及時報告、及時查處,使林業站成為保護林地資源前沿陣地。

    4.4提高林地經營水平,開發林地后備資源

    各級政府政策扶持、項目推動,同時依靠科技支撐,提高林業經營者的經濟收入,調動全社會增加對林業投資的興趣,有效地增加林地后備資源。

    4.5健全法律法規,加快林地管理的法制化進程

    依法管理和使用林地,對維護社會安定,促進林業生產健康、持續發展起到保證作用。當前應抓緊制定和完善一些與林地管理法律法規相配套的辦法和措施,如林地報批預審制度、公益林地審批制度、森林植被恢復費征收制度等。林地征占用審批部門應定期到各地開展一些調研活動,掌握林地征占用工作的相關動態,以便于制定操作性更強的相關政策,使林地管理工作和具體從事林地管理工作的人真正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以適應林地管理新形勢的要求,從而更好地抓好林地保護管理工作。

    5參考文獻

    [1] 潘虹,姜偉.保護林地資源促進可持續發展——我省林地管理工作綜述[J].安徽林業,1998(1):8-9.

    [2] 陳日紅,余峰.淺談林地資源保護管理與生態林業建設[J].浙江林業科技,2001,21(4):68-70.

    第4篇:土地保護法律法規范文

     

    1、生態環境現狀

     

    我國生態環境脆弱,干旱、半干旱地區、高寒地區、喀斯特地區、黃土高原地區等生態環境脆弱區占國土面積的60%以上,這些區域對人類的經濟社會活動較為敏感,容易出現退化現象。生態環境壓力大。在經濟社會快速發展的情況下,生態環境面臨著更大的壓力,一些生態和環境問題將更加突出。環境破壞造成的后果往往需要很長的時間才能恢復,有些甚至是不可逆的。

     

    2、生態環境存在的問題及原因

     

    (1)不合理地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所造成的生態環境破壞。由于盲目開墾荒地、濫伐森林、過度放牧、不適當地興修水利工程或不合理灌溉等引起水土流失,濕地遭到破壞,森林、湖泊面積急劇減少,礦產資源遭到破壞,野生動植物和水生生物資源日益枯竭,生物多樣性減少,旱澇災害頻繁,同時,化肥農藥的大量使用,草場退化,土壤沙漠化、鹽堿化、沼澤化,水體污染,以致流行病蔓延。

     

    (2)城市化和工農業高度發展而引起的"三廢"(廢水、廢氣、廢渣)污染、噪聲污染、農藥污染等環境污染。生態環境問題表現比較突出的有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森林和草地資源減少,生物多樣性減少等。

     

    (3)生態保護相關政策、法規及標準不完善。中國已頒布了一系列有關環境保護與自然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但這些法律法規側重點不同,尚未形成系統的生態保護法律法規體系。各資源法大都是針對自然環境中的某一特定要素制定的,沒有考慮到自然生態環境的有機整體性和各生態要素的相互依存關系,缺少綜合性的生態保護法。生態保護投入不足。生態保護投入與面臨的生態問題不相適應,生態保護任務難以落到實處。生態保護資金投入少、投入渠道單一,生態治理工程效益有待繼續提高。生態保護的科技及信息支撐薄弱。生態保護涉及領域廣泛,制定政策和措施需要大量的基礎數據和信息,生態保護科研力量有限,尤其是生態監測尚處于起步階段,信息不足,渠道不暢,難以為管理提供良好的支撐作用。

     

    2、措施與對策

     

    2.1合理利用資源,發展生態工業

     

    (1)要發展新型工業。在產業發展方向上,大力發展消耗少、效益高、科技含量高的生態型工業和無污染的特色工業。在項目引進上,嚴格項目管理,嚴把項目審批關,堅決杜絕新的污染源產生。實行工業企業集中規劃、工業污染集中控制。在技術改造上,要鼓勵企業研究、開發新工藝、新產品,用高新技術、先進適用技術和綠色技術改造傳統產業,從工業源頭和生產全過程控制工業污染。要發展循環經濟,最大限度實現廢物資源化。

     

    (2)加強土地管理。嚴格耕地保護特別是基本農田保護,嚴禁隨意調整和占用基本農田進行非農建設。強化對土地的集中統一管理。通過依法收回和收取閑置費等辦法,制止土地閑置和粗放浪費,挖掘現有土地潛力。加大土地開發復墾工作力度,對限制性項目堅決不供地,對不合理的用地規模堅決壓縮,確保耕地占補平衡。

     

    2.2優化農業結構發展生態農業

     

    (1)優化農業結構。結合主導產業、區域特色產業,依托現有農業龍頭企業或無公害蔬菜基地等載體,本著因地制宜、相對集中、規模經營、提高品質的原則,抓好農業標準化生產示范區的建設。建立健全農業技術推廣服務體系,大力實施種子、植保、畜禽水產良種以及科技入戶工程,提高科技對農業的貢獻率。進一步加大對農業面源污染的資金投入和財政資金專項轉移支付力度,制訂相關農業面源污染治理補償政策。針對農村普遍存在的化肥農藥使用、廢棄地膜處理、秸桿焚燒等問題,積極引導農民科學合理使用農藥,實行秸桿還田,實現農業生產良性循環。以農民田間學校為主要陣地,結合新型農民科技項目實施,開展技術培訓和環保知識教育,提高應用新技術的能力。

     

    (2)退耕還林。從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出發,將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坡耕地有計劃,有步驟地停止耕種,按照適地適樹的原則,因地制宜地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退耕還林工程建設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坡耕地退耕還林;二是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增加森林資源、大力發展林下經濟和經濟林,實現“生態建設產業化,產業建設生態化”。加強林業基礎設施建設,扎實抓好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等工作。

     

    (3)水環境保護。要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加強小流域治理,保護水源地,增加塘壩蓄水量,提高抗旱能力,改善供水條件。要加大項目編制力度,爭取上級資金,加快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和面源防治項目建設,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加強工業企業污染的綜合治理。加大濕地保護力度,有步驟退還濕地。要通過科學種植挺水、浮水和沉水植物,攔截、吸收、吸附污染物,保護濕地水體環境,逐步恢復濕地功能,使巢湖水質有根本性好轉。

     

    (4)加強生態管理,促進生態文明。 加大宣傳教育力度。要強化生態教育,運用多種教育手段和大眾傳媒工具,廣泛宣傳科學發展觀、生態文明觀。要大力倡導節能環保、愛護生態、崇尚自然,倡導適度消費、綠色消費,形成節約環保光榮、浪費污染可恥的社會風尚,營造有利于生態文明建設的社會氛圍。要教育廣大干部牢固樹立落實科學發展觀、正確政績觀,強化資源憂患意識,增強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責任感和緊迫感。

     

    (5)構建生態系統監測體系。加強對重點生態系統的科學研究,開展生態系統脆弱區和敏感區的監測,建立生態監測和預警網絡,提高生態系統監測能力,在此基礎上對生態環境質量進行評價。優先建立國家重要生態功能區的生態狀況監控系統,建立重大生態破壞事故應急處理系統。

    第5篇:土地保護法律法規范文

    [關鍵詞] 耕地 土壤 污染 防治 立法

    我國在保護耕地數量動態平衡方面成效顯著,相關法律法規比較健全,但對耕地質量的保護大多是原則性、概括性的規定,操作上存在明顯不足,導致耕地質量下降,其中主要表現為耕地污染。這勢必使農業的可持續發展失去最重要的物質基礎,同時與我國循環經濟發展模式和構建和諧社會理念是相違背的。國家頒布了《土地管理法》、《農業法》、《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對耕地污染防治卻沒有專門的法律規定。因此,亟須制定完善的《耕地污染防治法》,對耕地的保護加以引導和科學規劃。

    一、耕地界定及我國耕地污染現狀

    1.耕地概述。耕地主要由土壤組成,土壤的組成包括固相(礦物質、有機質)、液相(土壤水分或溶液)和氣相(土壤空氣)等三相物質四種成分有機地組合成一起,具有天然肥力和生長植物物質的能力,是一種農業生產資源,更是一種環境要素。

    當前通用的耕地定義出自全國農業區劃委員會和原國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技術規程》(以下簡稱《規程》)。《規程》將耕地定義為是指種植各種農作物的土地,它是人類所需食物的主要源泉,是農業生產發展的重要物質基礎。包括新開荒地、休閑地、輪歇地、草田輪作地;以種植農作物為主,間有零星果樹、桑樹或其他樹木的土地;耕種三年以上的灘地和海涂,耕地中包括南方寬小于1.0米,北方寬小于2.0米的溝、渠、 路和田埂。《規程》還將耕地分為5個二級地類:灌溉水田、望天田、水澆地、旱地和菜地。國土資源部正在制定新的國家標準,對土地利用類型及耕地的二級分類進行重新劃分。

    2.耕地污染的界定。

    (1)耕地污染的定義。耕地污染是指耕地受到大氣酸雨或富含有毒有害物質水的侵蝕,惡化了土壤原有的理化性狀和喪失了生產潛力,導致耕地上的農林副產品對人畜禽漁的危害。又可以理解為:有毒污染物通過大氣、水和生物直接或間接地向耕地土壤排放,超過耕地土壤環境容量,從而打破了耕地土壤內部系統的平衡,引起土壤結構和功能發生變化的過程。換句話來說,耕地被污染的過程就是有毒物質改變了耕地土壤的理化性質,使耕地“中毒”的過程。

    (2)不同類型耕地土壤污染的差異(即耕地土壤污染具有區域性特征)。不同類型耕地土壤的起源及發育條件各不相同,因而有機質含量、集聚其中的生物體的種類和活動以及由此組成的生物過程強度等方面均有差別,并且每種類型的土壤有其固有的酶活性水平。紅壤呈酸性,強酸反應。丘陵紅壤一般氮、磷、鉀的供應不足,有效態鈣、鎂的含量也少,硼、鉬也很貧乏。紅壤比黃壤年平均氣溫高而排水較好,故含水氧化鐵與鐵的活化度均較黃壤低,但礦物風化度較黃壤深而富鋁化過程較強。其它類型的土壤也有各自獨一無二的特點。由于耕地土壤存在不同類型,導致其組成成分具有復雜性和土壤物理化學性狀(pH、Eh等)等存在差異,造成工業“三廢”、重金屬、農藥、化肥以及其他污染物在土壤環境中形態的復雜和多樣性。比如金屬不同形態,其生理活性和毒性均有差異,其中以有效態和交換態的活性、毒性最大,殘留態的活性、毒性最小,而其他結合態的活性、毒性居中。因此,各種污染物在不同類型土壤中容量有可能相同,但造成耕地污染程度不同。有些污染物在某地區土壤中殘留量高,卻沒有造成土地污染,但在另外地區土壤中殘留量低的時候卻造成土地嚴重污染。

    3.我國耕地污染的現狀。耕地污染,主要表現為土壤環境的污染。土壤環境是一個開放體系,與其他環境要素間進行著物質和能量的交換,據研究,大氣、水等其他環境要素的污染90%最終都要歸于土壤污染,土壤污染的影響是最根本性的。據國家環保總局統計,目前全國受污染的耕地約有1.5億畝,其中,污水灌溉污染耕地3250萬畝,固體廢棄物堆存占地和毀田已超過200萬畝,合計約占耕地總面積的十分之一以上,并且多數集中在經濟較發達的地區。據報道,受鎘、砷、鉻、鉛等重金屬污染的耕地面積近2000萬hm2,約占總耕地面積的五分之一,其中工業“三廢”污染耕地1000萬hm2。例如:20世紀80年代中期對北京某污灌區進行的抽樣調查表明,大約60%的土壤和36%的糙米存在污染問題。另一方面,全國有1300~1600萬hm2耕地受到農藥的污染。湖北省荊門市的最大工業廢水及生活污水,把竹皮河水變成了醬色區,所含的氟、鉛、硫化物等十幾種有害物質,皆大大超過人畜飲用標準,魚蝦鴨鵝基本絕跡,4700畝農田和1500畝水面因污染而撂荒。湖沖村一位農民承包了6畝稻田,收獲的5000多斤稻谷竟然變成了黑色,連雞、豬都不吃。總之,目前耕地污染嚴重,形勢緊迫,必須進行治理。

    二、國內外耕地污染防治立法比較

    1.國內有關耕地污染防治的法律規定。目前我國已制定有關環境保護、治理污染的國家法律有6部,資源保護的法律有9部,國家有關環境資源保護的行政法規30多部,環境資源保護方面的行政規章有400多個,已初步形成了體系。但對耕地污染防治的法律規定都是原則性、概括性的,散見于《環境保護法》、《農業法》、《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土地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固體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礦產資源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和《土壤環境質量標準》當中。《環境保護法》的規定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沼澤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種源滅絕以及其他生態失調現象的發生和發展,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農藥及植物生長激素。”《農業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保養耕地,合理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機肥料,采用先進技術,保護和提高地力,防止農用地的污染、破壞和地力衰退;《土地管理法》在第三十五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維護排灌工程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鹽漬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在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分別對土壤污染防治作了詳細規定;(1)第十九條:國家提倡和鼓勵農業生產者對其經營的基本農田施用有機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利用基本農田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和培肥地力;(2)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基本農田地力與施肥效益長期定位監測網點,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基本農田地力變化狀況報告以及相應的地力保護措施,并為農業生產者提供施肥指導服務。(3)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農田環境污染進行監測和評價,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環境質量與發展趨勢的報告。(4)第二十五條:向基本農田保護區提供肥料和作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5)第二十六條: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農田環境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必須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土壤環境質量標準》和《關于開展基本農田保護區土壤質量鑒定通知》的規定。規定了土壤環境質量分類和標準分級以及土壤監測的采樣方法和分析方法。《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二章對農產品產地安全及農產品GAP種植地點與肥料做了明確要求;并且實行防止因農產品產地污染而危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農產品產地管理制度。即對耕地的種植做了明確限制。

    2.國外有關耕地污染防治的法律規定。國外專門立法,加大耕地污染防治的力度。如丹麥制定《土地污染法》、英格蘭制定《環境保護法》、德國制定《德國聯邦土壤保護法》、荷蘭制定《土壤保護法》、澳大利亞制定《污染土地管理法》等等。日本1970年頒布了《農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其目的之一是為清除鎘等特定的有害物質(由政府指定)對耕地的污染,使土地復原,都道府縣知事指定耕地土壤污染對策區域,實施客土事業和其他必要的公共事業,以謀求土壤的復原(第3條、第5條)。知事在認定對策區域內可能損害人的健康的農畜產品被生產出來時,可以將其指定為特定區域,對那里的作物種植發出勸告,限制種植指定為不適當的農作物(第8條、第10條)。農藥管制法將構成土壤污染原因的有污染農作物使人畜發生損害的農藥指定為“土壤殘留性農藥”,對政府課以設定其使用標準的義務(第12條之3)。德國1998年頒布了《聯邦土壤保護法》,1999年又制定了《污染土地管理規則》,確定了土地使用者和所有者規避危險的原則和清除土壤污染的義務,并明確了誰應對污染土地的調查統計和采取清除措施負責。日本明治大學法學院教授Yumihiko Matsumura發表的《日本的土壤整治法》一文,考察了《日本土壤整治法》的框架,提出了該法旨在調整工業用地土壤污染的整治,其污染土地信息披露制度在加速土壤污染整治方面發揮重要作用。《日本土壤整治法》分為三部分:(1)實施土壤調查;(2)指定為污染區,如果調查發現該土地上集中的某有毒物質超過限量,則就應該把該土地指定為污染區,并登記在指定污染區登記簿中。(3)危險管理措施,整治行政令。Yumihiko Matsumura教授認為污染區登記簿對公眾公開的方案,將對促使公司積極參與土壤污染整治帶來深遠影響,它將激勵工業界人士采取預防措施。美國Robinson & Cole LLP律師事務所土地法部門律師Hiroko Muraki Gottlieb 發表的《土壤治理二十年經驗之借鑒:中的貸款人責任之演進》論文在考察了《美國的綜合環境對策、賠償及責任法》的基礎上探討了美國在實施有關立法方案來整治污染土地或地下水時面臨的挑戰,研究了貸款人的責任和擔保利益免責的演進過程。

    3.國內外耕地(農地)污染防治法律法規比較。

    (1)法律法規內容的比較。我國有關耕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大多是原則性規定,缺乏操作性,又沒有配套實施的措施,只是指出要“防止土壤污染”、“改良土壤”。但對于如何保障土壤不被污染,如何對污染的土壤進行改良,并未做出明確而完善的規定。國外大都制定專門的耕地污染防治法,比如美國《資源保護回收法》,一部法律中有眾多的章節和小章節、條款以及相當多的附錄。在該法中有一個專門對于小量廢物排放者的規定,如果我們用一句話定義它,就是“在一個月中所排放的有害廢物總量超過100公斤低于1000公斤的排放者”。而美國在該法中對小量廢物排放的描述則有兩頁多。比如,首先要明確說明美國環保局是根據該法的哪些章節對被定義為小量排放者實施具體規定;第二、這些規定的應用范圍;第三、從何時開始排放者必須使用環保局的排放清單以及清單必須含有的內容;最后該法還規定在有效標準和日期產生前,排放者應該在何種條款下排放廢物等等。

    (2)訴訟時效的比較。我國耕地污染防治訴訟時效規定短于國外,《民法通則》第20條規定,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但環境污染與破壞行為與損害后果的出現之間存在明顯的時間差,損害結果存在著隱蔽性和滯后性,損害后果短時間內難以確定,與環境侵權后果出現的時間相比,20年的最長時效顯得太短,不利于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比如美國各州公司法規定,公司終止以后,作為責任主體還將存在一段時間,只要在追訴期內,已經終止的公司仍然像普通人一樣可能成為被告;著名的日本四大公害事件之一的熊本水俁病事件,用了50年之久才揭穿水俁病的秘密。

    (3)法律責任的比較。我國法律責任的規定與國外立法相比存在缺陷。如傳統的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存在救濟的滯后性;刑事制裁重視“結果犯”,輕視“行為犯”,缺乏源頭控制措施,往往造成重大污染而很難挽回;刑法關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等罪名都是故意犯罪,缺乏無過錯責任規定;環境行政訴訟中,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負有舉證責任,但作為原告的加害人往往是企業,對排放的污染物的屬性和技術了如指掌,舉證能力勝過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往往有心無力,導致出現原告和被告最終協商執法,對環境和人身財產保護極為不利。而許多國家通過環境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加強了環境責任制及對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和環境違法行為的懲罰。在對污染破壞環境的責任的追究方面,一些國家的立法從過去只追究組織、單位的責任發展到同時追究政府官員、公司經理的個人責任;一些立法還對污染破壞環境的連帶責任作了規定。

    (4)管理體制的比較。在現階段,我國耕地污染處于多頭管理,農業部負責土壤污染調查治理,國土資源部負責土地的管理,地礦部門則做地質大調查。針對污染耕地,各部門都在管,但又管得不多,有的甚至還幾乎不管;環保部門隸屬于當地政府,靠吃當地財政,對當地經濟有重大影響的企業也無能為力。國外都通過立法建立了統一的環境管理機關。如美國立法成立聯邦環保局,是聯邦政府執行部門的獨立機構,直接對總統負責,不附設與任何常設部門之下,聯邦環保局與其他具有部分環境管理職能的政府部門的職權劃分明確,工作協調有效;日本立法成立環境省,相當于我國部級。日本環境管理體制的垂直結構是一種地方主導與自主型的,即地方政府對本管轄區的環境質量全面負責,地方環境管理機構及企業環境管理組織是全國環境管理行為的主導力量。地方政府享有較高程度的自治權,特別是預算、立法和發展自等。

    三、完善我國法律法規,防治耕地污染

    1.修改《憲法》,增加耕地污染防治內容,同時樹立綜合立法思想。在《憲法》第26條中增加“防治耕地土壤環境的污染和破壞,國家組織、鼓勵和獎勵保護土壤環境的活動。”目的是主張為我國制定《耕地污染防治法》提供法律依據和奠定立法基礎。

    修改《憲法》要體現耕地的經濟價值、環境價值和生態價值。既要考慮耕地的經濟效益,又要考慮耕地具有提供動植物生存環境、地下水補給、在美學方面具有鄉村景觀和風景的功能。扭轉當前耕地實用主義中心思想,將耕地保護與自然、環境、生態三者有機結合起來,體現綜合立法思想。

    2.修改《環境保護法》,改革現行的環境行政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要破除地方和部門分割,建議國務院設立“環境部”,實行環保部門垂直領導。在《環境保護法》第7條中增加“環境保護部門實行上下級垂直管理,只對上級環保部門負責制度;經費從地方政府獨立出來,取消地方經濟的束縛;同時賦予環保部門更大的環境管理權力,包括環境強制措施;配備通訊設備、交通工具等”。目的是改變耕地污染處于多個部門管理,又管理不到位的局面。但同時要加強對環境行政執法主體的監督,明確不同級別環保部門相應的職權與職責,防止出現部門間的利益爭奪。耕地土壤污染應由現行的“末端控制”機制轉變為“點源控制”和“全過程控制”管理模式,體現可持續發展對耕地污染控制所要求的持續性原則和預防性原則,由事后抑制措施轉變為事前抑制措施,同時建立土壤污染生態補償制度、土壤生態補償基金制度,將行政控制機制、市場調控機制和公眾參與機制有機結合起來;著名土壤專家、廣東省生態環境與土壤研究所研究員萬洪富建議,通過法律由國家推行嚴格的土壤質量監測監控制度,定期公布各地的污染指數,這對于地方政府加大環保力度將是一個巨大的促進。

    3.完善《清潔生產促進法》,減少工業三廢的排放。為促進和實施清潔生產制定詳細準則,規范清潔技術,向社會公眾披露主要耕地污染源,引入環境審計以及采取稅收優惠政策等。比如建議國家立法建設工業企業污染耕地治理示范工程,加強對工業廢水、廢氣、廢渣的治理和綜合利用;從而保障耕地不被污染,及對污染的土壤進行改良。

    4.修改《農業法》。在《農業法》第19條中增加“建設土壤污染防治與修復示范工程;積極慎重地推廣污水灌溉,對灌溉農田的污水,進行嚴格的監測和控制;建設農村飲用水源地污染治理示范工程;加強縣級環境監測、監管和宣教基本設施建設等;建設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示范工程;”目的是在發展節水型農業的同時,防治污水對耕地造成重復污染。

    在第25條增加“合理使用農藥和化肥,積極發展高效、低毒、低殘留的農藥;施用化學改良劑,采取生物改良措施。”目的是減少農藥在農產品中的殘留,從而減輕對人體的危害。

    5.修改《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三章中增加“農村生產生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內容。《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不但應有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和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更應有農村生產生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內容。比如,根據《國家農村小康環保行動計劃》的要求,立法建設規模化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示范工程,對農村人畜糞便、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等進行無害化處理;同時,建立行政村的農村生活垃圾收運――處理系統。

    6.制定《耕地污染防治法》。

    (1)《耕地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目的。為加強土地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保護和改善農業生產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耕地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農業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2)《耕地污染防治法》的基本原則。①耕地保護同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相協調的原則。這一原則和國際環境組織提出的“可持續發展”的指導思想是一致的。“協調發展”著重從橫向關系上,即制約發展的基本因素的相互關系上對發展提出要求,“可持續發展”則是從縱向歷史發展過程,即當前需要與未來需要的關系上提出要求。兩者的目的都是為了保證社會的持續發展,既滿足當代人的需要,又不對后代人構成危害。②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這是針對耕地污染難察覺、難治理的特點提出來的。這一原則在各部環境法律中均有體現。例如,《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三條規定,“國家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充分合理利用固體廢物和無害化處置固體廢物的原則。”這里提到的“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就是預防為主原則的具體體現。此外,我國環境立法中確立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三同時制度”等環境管理制度,就是為了落實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③耕種者養護、污染者治理的原則。耕種者養護,是指對耕地進行開發利用的組織或者個人,有責任對其進行恢復、整治和養護。污染者治理,是指對耕地造成污染的組織或者個人,有責任對其污染源和被污染的耕地進行治理。

    (3)《耕地污染防治法》的基本制度。除了環境保護一些共同制度外,還應包括以下幾種制度:耕地土壤污染調查、評價和風險評估制度;耕地開發利用前土壤樣本采集保留制度;土壤狀況監測與檢查制度;土壤污染信息披露制度;耕地土壤環境質量標準制度;土壤污染修復與整治制度;化肥、農藥污染耕地的防治制度;土壤污染調查、整治專門機關的管理制度等等。

    總之,耕地污染問題迫在眉睫,需要我們刻不容緩地進行防治。本文礙于篇幅,所涉及的只能是冰山一角,對這一問題的探討還應當繼續深入。

    參考文獻:

    [1]劉培桐:環境學概論(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凌欣: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研究[M].2006年中國法學會環境資源法學研究會年會論文集,2006,9

    [3]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國家農村小康環保行動計劃,2006,10

    第6篇:土地保護法律法規范文

    關鍵詞:野生動植物資源;生物多樣性;立法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2.6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1605(2008)12―0087―05

    野生動植物的保護,是環境保護中不可或缺的一個重要內容。我國是世界上生物多樣性最豐富的國家之一,但野生動植物資源的保護卻面臨著嚴峻的形勢。在經濟利益驅使下人們對野生動植物資源的瘋狂掠奪,已使我國的野生動植物資源遭到了嚴重的破壞。為了加大對野生動植物資源的保護力度,我國刑法設立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犯罪。現行刑法在打擊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加強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方面發揮了很大的作用。但綜觀我國刑法對野生動植物資源的保護,仍然存在著一些不足和缺陷,需要在立法上進一步完善。

    一、我國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的立法缺陷

    1 對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的性質認識及歸類不準確

    我國現行刑法分則基本上是按照犯罪客體種類進行編排的。我國刑法將絕大多數有關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的犯罪歸入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筆者認為不妥。因為這就表明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的犯罪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但從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規定的犯罪來看,大部分都不屬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這種規定并未真正反映出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所侵犯的客體。按照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去衡量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會出現定罪不準、量刑不足的問題。它讓人覺得國家不是為了保護環境資源包括野生動植物資源,而是為了維護管理制度才對此類犯罪進行制裁的,從而降低了國家懲治環境犯罪包括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的價值和地位。

    2 刑法所保護的野生動植物的范圍狹窄

    從罪名的設定上看,1997年新刑法規定的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的主要對象是珍貴、瀕危野生動植物和國家重點保護的動植物。將需要法律進行保護的野生動植物限定于珍貴、瀕危的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植物,這就造成了在司法實踐中許多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的行為不能被定罪處罰,非常不利于有效地保護自然生態的完整性和確保地球上生物多樣性。從外國刑法的規定來看,許多國家法律保護的野生動植物的范圍都非常廣泛,借鑒外國刑事立法例,我國刑法也應規定覆蓋面更為廣泛的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擴大對野生動植物的保護范圍,這樣才能有效地保護我國的生物多樣性。

    3 罪名設置和規范結構不科學

    一是罪名設置不科學。在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的犯罪中,絕大多數犯罪沒有明確犯罪對象到底是純粹野生的,還是包括人工養殖的,這種不確定性就給刑事訴訟中行為人行為的性質認定增加了難度,很可能直接影響到罪刑法定原則的貫徹執行。在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中,罪名設置的不科學直接導致了犯罪對象的不統一,這無形中為執法者和守法者制造了思想上的混亂,進而可能會影響到司法認定的準確性以及司法的效率和公平。刑事立法在修改時,應當從法律的系統性、協調性出發,將罪名間所體現的犯罪對象的矛盾之處予以修改。

    此外,非法狩獵罪與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存在法條競合關系,兩罪客觀上都是非法狩獵或非法捕殺野生動物的行為,但兩罪的侵害對象卻不相同,前者以普通陸生野生動物為對象,后者以陸生和水生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經濟、科研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為對象。普通的水生野生動物則屬于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對象范疇。筆者認為,以侵害的對象是否屬于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作為區分此罪與彼罪的標準不盡合理,易給司法實踐帶來不必要的混亂。

    二是規范結構不科學。1997年刑法有關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的刑事立法絕大部分是采用空白罪狀的形式,這就使所參照的法律法規的數量和立法質量直接左右相關罪名的認定難度。實踐中辦理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的刑事案件,涉及到要參照《野生動物保護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國家林業局、公安部《關于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及立案標準》等諸多法律法規,操作上的不便和煩瑣顯而易見。另外,隨著1997年新刑法的實施以及相關刑法修正案的出臺,1988年頒布的《野生動物保護法》已經與現行刑法嚴重脫節,影響了刑法在保護野生動物資源中應有作用的發揮。而國家林業局、公安部《關于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及立案標準》屬于越權解釋,并且對水生野生動物未作規定,無疑給執法設置了人為的障礙。

    4 對影響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的部分行為沒有進行刑法規制

    一是《刑法》遺漏了對破壞自然保護區、草原等行為的刑法規制。自然保護區的建立對有效地保護野生動植物資源,特別是瀕危物種發揮了重要的作用。由于稀有動物和瀕危動物的重要棲息地的毀滅會造成生物種群滅絕,因此,我國刑法典有必要專門設立破壞自然保護區這方面犯罪的規定。草原作為生態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可以涵養水源、調節氣候、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它也是發展畜牧業的主要基地。我國目前草原植被被任意破壞,草原上的珍貴野生動植物遭到掠奪性的亂捕亂挖,造成草原面積減少,草場退化、堿化、沙化,水土流失急劇擴展,草原生態平衡嚴重失調。然而,對此類問題的刑事處罰卻無具體刑法條文可依,在刑法中急需設置破壞草原罪的罪名。

    二是我國刑法在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中,只規定了非法獵捕和殺害兩種行為。該罪的規定不包括傷害、虐待野生動物的行為。我國現行刑法并未像西方大多數國家那樣單獨設立專門的罪刑條款來懲治傷害、虐待動物的行為。正是由于刑法沒有將傷害動物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所以才導致劉海洋案件出現后發生爭論不休的狀況。

    5 部分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的刑罰規定不科學

    一是刑罰過輕。我國現行刑法關于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的刑罰規定存在的一個重要問題就是刑罰過輕,普遍輕于近似的財產犯罪。1997年刑法第六章第六節對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的刑罰,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沒有無期徒刑和死刑的規定。如刑法規定盜伐林木罪的最高法定刑是十五年有期徒刑,而盜竊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這是不合理的,因為林木的生態價值遠非實物能比。再者,對單位犯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對單位要判處罰金。那么,對單位犯罪與單位違法哪個應處重罰?理論上講對單位犯罪的處罰應當高于單位違法。事實上單位所受行政

    處罰中消滅法人的處罰遠比對單位所受刑罰要重,這就造成刑法威懾力的減弱。一些主張輕刑化的國家對實施危害環境的犯罪行為規定的刑事罰則同懲治其他犯罪的刑罰相比是更為嚴厲的,而我國的刑事立法卻實行的是輕刑化,有違罪刑相適應原則,這是不合時宜的。這也體現了我國現行刑事立法中對生態效益考慮的欠缺。

    二是刑罰種類過少。在我國的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刑事立法當中,主要有自由刑和財產刑兩種刑罰,這樣的刑罰種類過于單一,尤其是對單位犯罪來講更是如此。如前所述,單位犯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罪的,對單位要處罰金。但是,罰金在我國刑罰體系中僅僅是附加刑,這無形中降低了對單位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的否定性評價。尤為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刑法對此類的單位犯罪只規定了罰金一種處罰方式,這本身就造成了刑罰力度的弱小和刑罰方式的單一。應該在刑罰措施之外,擴大非刑罰措施的適用范圍,將多種刑罰措施綜合運用,這樣才能有一個比較好的效果。綜觀國外環境犯罪,普遍規定了多種刑罰手段,例如《俄羅斯聯邦刑法典》,在第二十六章“生態犯罪”里共規定了七種刑罰:剝奪自由;限制自由;勞動改造;拘役;罰金;剝奪擔任一定職務或從事某種活動的權利;強制性工作。僅在第256條“非法捕撈水生動物和植物罪”中就規定了五種刑罰。對這樣多種刑罰手段的規定值得我們借鑒。

    二、我國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的立法完善

    1 增設“破壞環境資源罪”專章,并在其中設置“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罪”專節,將直接針對野生動植物的犯罪納入其中

    筆者認為,破壞環境資源罪除了侵犯國家對環境資源的保護、管理制度外,更重要的是通過破壞生態系統的平衡,直接侵犯公民的環境權,并間接導致生命、健康或財物的危險或損害。因此,破壞環境資源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其中,環境權是主要客體。不應該將破壞環境資源罪所保護的價值及其所體現的特殊社會關系簡單地歸入一般經濟秩序或其他一般犯罪客體。將主要侵犯環境權的破壞環境資源罪單列為一章,既符合刑法分則犯罪的分類理論和規則,又使對破壞環境資源罪的制裁更多地考慮對環境的影響,同時也有利于培養和提高公民的環保意識,使公民自覺地愛護環境,合理利用、開發自然資源,實現人類的可持續發展。而野生動植物資源是環境資源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破壞環境資源罪中專設“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罪”一節,將直接針對野生動植物的犯罪納入其中,有利于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罪體系的完整以及罪與罪的協調統一,從而有利于對此類犯罪的認定和打擊。

    2 擴大野生動植物資源的刑法保護范圍

    我國現行刑法對野生動植物資源的保護對象和內容規定得過于單一、片面。筆者認為,從保護生物多樣性的角度出發,應對刑法保護的野生動植物范圍做出重新界定,確保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和最適宜的范圍。從我國刑法目前的規定看,其出發點是肯定對野生動植物資源進行利用的,只是通過列舉的方式對其中一部分進行特殊保護。但是由于自然或人為的原因,各物種的數量會發生變化,并且各物種間具有相互的制約作用,一種物種的滅絕可能引起若干物種在一個地區的消失,各物種的數量會隨時間發生變化,法律難以預料具體哪一類物種才是迫切需要保護的,而且法律規定具有滯后性,不利于對野生動植物資源的保護。另一方面,法律需植根于內心,尤其是刑法,急需建立環境刑法的內在合理性。現代生態學理論告訴我們,每一種動植物都有它存在于自然界的生態地位和生態功能。野生動植物存在的價值在于,它是維持生態系統相對平衡的必要條件。我們必須在對其刑法保護上有清醒的認識,從野生動植物的自身價值來確定刑法保護問題,勿要以人之好惡,將一個物種推到不公平的境地。在擴大刑法所保護的野生動植物范圍的同時,也應充分認識到保護野生動植物生境的重要意義,把對生境的保護提升到與保護野生動植物同樣重要的高度。

    3 罪名罪狀的設置上應當進一步合理化

    針對現行刑法中部分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存在法條競合、犯罪對象模糊不清的情況,應當從保持刑法體系內部的系統性和協調性角度出發,對相關條文進行修改和整合,確定較為科學和便于司法操作的罪名。

    一是明確犯罪對象。對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具體犯罪中的犯罪對象到底屬于野生動物還是馴養動物,或者既可以是野生動物也可以是馴養動物,應進一步明確規定出來,以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筆者認為,對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犯罪對象,應明確規定為野生的水產品。如果行為人非法捕撈人工繁殖的水產品,則應按盜竊罪或破壞生產經營罪等犯罪論處。將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犯罪對象明確規定包括人工繁殖的珍貴、瀕危動物。同時,為了保持此類罪內部的協調統一,將這些罪名相應地修改為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動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動物、珍貴瀕危動物制品罪及走私珍貴瀕危動物、珍貴瀕危動物制品罪。

    二是將非法狩獵罪修改為非法獵捕、殺害野生動物罪。做這樣的修改有三個目的:一是使之區分于上文提及的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動物罪,突出對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重點保護,并同時基于對生物多樣性的考慮,便于保護其他野生動物;二是取消非法狩獵罪的規定,可以消除公民認為在非“禁獵區、禁獵期”進行狩獵為法律允許的誤解;三是這樣立法既減少了過多的法條競合罪名,又使刑事立法跟隨時代的需要,加強了對生物多樣性的法律保護。

    三是修改并完善《野生動物保護法》等環境資源保護法中的相關刑事責任條款,使之與刑法相銜接。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的刑事立法應遵循協調原則,即保持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刑法體系內的協調。協調包括《野生動物保護法》在內的各有關野生動植物保護法律法規相關刑事責任條款與現行刑法關系的關鍵,就是要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準確適用刑法典。為此,首先應修改《野生動物保護法》等環境資源保護法律法規中有關刑事責任的條款,并根據刑法中新增加的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的犯罪增加相應的刑事責任條款。其次,以決定、補充規定的立法方式對相關環境法和資源保護法中援引新刑法的有關條款作出明確規定。此外,也可以借鑒國外環境資源刑事立法方式,對在《野生動物保護法》等環境資源保護法中規定有罪行罪名的刑事責任條款,而新刑法中又無相關罪行罪名刑罰的犯罪,作出具體刑罰的規定。這樣就可以使不完整的刑法規范變成完整的刑法規范。

    4 增設破壞自然保護區罪等新罪名

    野生動植物資源與人類及土壤、水、空氣等因素構成生態環境系統。這一系統正常協調的運轉,是人類繁衍與發展的前提,而構成這一完整系統的各種因素無論缺少哪一環節,人類都將面臨

    滅頂之災。因為其中任何一種都是其他因素賴以生存的條件。諸因素相互依存,才使生態保持平衡。

    一是增設破壞自然保護區罪。我國的自然保護區已初步形成了類型比較齊全、布局比較合理、功能比較健全的網絡,使85%的陸地生態系統、85%的野生動物種群和國家重點保護的300余種珍稀瀕危野生動物、60%的高等植物和130多種珍貴樹木的主要分布得到了較好保護。設立自然保護區對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功效不能說不顯著,但是,破壞野生動植物棲息地、種源地的行為在各地仍不時發生。由于我國目前還沒有專門的《自然保護區法》,對破壞自然保護區的行為在刑法上找不到相應的條文進行懲治。借鑒外國刑事立法例,在刑法上設置一個破壞自然保護區罪非常必要。

    二是增設破壞草原罪。我國草原資源總量大,但人均占有量少,人均占有草原為0.33公頃,僅為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目前,中國有90%的可利用天然草原不同程度地退化,每年以200萬公頃的速度遞增,草原生態環境局部改善整體惡化的趨勢仍未得到扭轉。加劇草原退化的主要原因有:一是草原過牧的趨勢沒有根本改變,二是不合理開墾、工業污染、鼠害和蟲害等對草原的破壞,三是亂采濫挖等破壞草原的現象時有發生。草原的破壞已達到如此驚人的程度,而草原的作用又非常重要。因此,應當增設破壞草原罪,以改變懲處破壞草原的行為僅在2002年修訂的《草原法》上有追究刑事責任的原則性規定,而在刑法上卻無相應罪名的局面。

    三是增設故意傷害、虐待野生動物罪。故意傷害、虐待野生動物的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它使野生動物身體殘缺,進而失去生存能力而死亡,與捕殺行為無異。西方一些國家早已將之規定為犯罪,且擴大到一般的動物,如《法國刑法典》第五卷全一章為“對動物的嚴重虐待或殘忍行為”,規定“公開或非公開地對家養、馴養或捕獲的動物實行嚴重虐待或施以殘忍行為的,處2年監禁并科30000歐元罰金”。根據我國實際情況,對傷害、虐待一般動物的行為進行刑事處罰尚不現實,但處罰傷害、虐待野生動物的行為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建議在刑法中增加規定傷害、虐待野生動物罪的罪狀及其法定刑,以遏制此類行為的發生,有效地保護野生動物資源,避免再出現類似劉海洋案的尷尬立法境地。此外,還有一些新罪名也需要根據現實的情況發展而建立起來。

    5 改革和完善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的刑罰體系及刑罰制度

    根據刑法科學化的要求和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的特點,建立適當的懲治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的刑罰體系和刑罰制度乃是我國刑法改革和完善環境刑事立法的必然要求。

    第一,應加大財產刑的處罰力度,充分發揮其懲罰與補償作用。以財產刑代替自由刑或生命刑,是現代刑法轉換刑罰機制的方向之一,特別是在懲治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時其有效性表現得更為明顯。這一方面是因為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中絕大多數情況下是因為行為人受經濟利益所驅動,且單位犯罪也為數不少,對犯罪者處以財產刑,可以從經濟上剝奪犯罪所得利益或消除其重新犯罪的條件,符合刑罰目的。更主要的另一方面是因為財產刑運用得當,可以兼具懲罰和補償的雙重作用。對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適用財產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補償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所造成的損失,恢復被破壞的生態環境甚至可以為保持生物多樣性的系統工程落實一部分資金,直接關系到國家可持續發展戰略的落實,環境保護基本國策的推行,其意義更加非同尋常。我國現行刑法對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的罰金刑處罰數額偏低,這不利于對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的打擊。我國現存刑罰體系中的財產刑應當成為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行為控制對策中廣泛適用的刑罰手段,并適當提高其地位。

    第7篇:土地保護法律法規范文

    目前,在人們的心目中,保護環境的意識越來越強烈,人們意識到優越的環境質量是吸引旅游發展的強大動力。低碳經濟視野下的生態旅游是一種綠色的旅游,它不但能夠保護環境,還能最大程度造福旅游目的地,同時也能為旅游者提供更優越的旅游資源,因此,低碳經濟視野下發展生態旅游能夠促進旅游業的可持續發展(王東,2010)。實現低碳經濟視野下的生態旅游目標,就要通過不斷地技術創新,不斷地科技探索,創造出無碳的生態旅游景區,消除景區環境受到CO2危害,為游客提供良好的生態旅游氛圍。所以說,低碳經濟視野下發展生態旅游,是落實科學發展觀,建設節約型社會的綜合實踐與創新;同時,也能夠節能減排,促進循環經濟的發展,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也是我國實現旅游業可持續發展的新方向(周文麗,2007)。

    2低碳經濟視野下生態旅游開發現狀

    2.1生態意識淡薄,盲目開發旅游資源

    旅游經營者開發生態資源的時候,由于缺少必要的論證和深入的調查、研究,導致生態旅游景區的盲目開發,造成了很多不可再生的寶貴生態旅游資源的浪費,損害了大量的生態旅游資源。隨著我國風景名勝區的人工化、城市化以及商業化的發展,旅游風景區內肆意地砍伐樹木、開山炸石,建設旅店、餐館等旅游設施,嚴重破壞了景區的原生態。另外,旅游者由于缺乏生態環保意識,導致在生態旅游景區中經常發生不文明的行為。根據相關資料顯示,在已開發的生態旅游區中,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噪音污染、水污染以及垃圾公害等現象。

    2.2法律制度滯后,導致調控機制不健全

    目前,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生態旅游方面的法律法規還比較滯后。隨著我國生態旅游業的快速發展,國家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規,如《森林法》、《環境保護法》以及《文物保護法》和《野生動物保護法》等等,但政府并沒有針對生態旅游資源的經營管理制定相關的法律,來協調多方經營管理主體的利益分配。現有的相關法規中也沒有具體的標準,對違反法律的后果沒有具體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及強制效力。同時,受到各部門管理權限的限制,導致現有的法律不能有效地保護生態環境,產生管理無序的現象(邵琪偉,2008)。

    3低碳視野下生態旅游開發措施建議

    3.1合理規劃生態承載量,科學地開發生態旅游

    生態旅游的承載量對實現生態旅游開發的目標具有很重要的意義。生態承載量是指在旅游區域中,在一定的時間內,旅游地所容納的旅游活動量。首先,自然生態環境對旅游污染物的吸收和凈化能力決定著旅游的生態承載量,同時,每一個顧客所產生的污染物量也決定著生態承載量。各地不同的旅游條件和產品,導致其所構建的生態旅游體系也是不同的。因此,在前期的規劃中,根據旅游地的生態環境,要注重構建低碳體系,重視自然環境的保護,構筑旅游地資源循環利用系統。同時,要堅持生態旅游成本的原則,采用節能降耗技術,減少土地資源的占用,減少資源和能源的使用,從源頭來控制資源的進入量,把太陽能和風能充分使用起來,減少污染物,使生態旅游朝著低碳經濟“低污染、低能耗、低排放”的方向發展(劉嘯,2010)。在新時期中,為了發展低碳旅游,培育低碳生活。就要轉變現有的旅游模式,倡導一些低碳或者無碳的交通方式來豐富旅游生活;同時也要全面引進節能減排的技術,提高旅游職能化的運行效率,降低消耗,形成生態旅游產業健康的循環經濟模式。

    3.2因地制宜開發生態旅游,全面推進縣市生態旅游建設

    目前,各地的旅游資源都具有一定的優勢和劣勢。如:香港的生態旅游資源非常貧乏,但是香港并沒有盲目地建造人為的景點,而是根據當地的特點,進行了一系列的修繕或者改造,如:海洋公園和大嶼山大佛等等,以此成為游客喜愛的景點。同時,針對金融和貿易的特點,香港把具有東方色彩的旅游項目保留了下來,把目標定在了商務和會議旅游上,這兩者結合起來,增加了外匯收入。因此,生態旅游的開發要根據當地的地理、經濟、市場以及交通等條件,朝著多樣化、高層次的方向發展,因地制宜地開發生態旅游資源。如:工業旅游、紅色旅游、鄉村旅游等等。另外,我國具有豐富的天然資源,而生態旅游是發展低碳經濟的首要途徑,大力發展各縣市的生態旅游,是建設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的趨勢。因此,要努力實現產業改造的目標,采取政府引導的方式,從“低、小、散”的粗放式經營轉化到集約化、規模化的經營,采用市場運作的辦法,提高旅游景點的整體水平,從而形成各生態旅游城市所具有的特色;另外,要積極發展地方性特色旅游商品,積極發揮旅游業的帶動功能,以綠色生態為導向,從單一經營轉向綜合性的經營,如:土特產和旅游紀念品等等。并要采用綠色和生態標志,合理利用當地的生態無污染的原材料,在旅游消費過程中,使公眾提高自己的綠色消費和生態環保意識;做好產業共興,充分發揮景點景區聯合效用,強化兩者之間的聯系,并加大對外開放的力度,主動和周邊旅游城市接軌,促進我國生態旅游的發展。

    3.3積極推動“三農”旅游,倡導全民綠色消費

    利用天然的潛在資源,大力發展農業旅游、海洋旅游以及鄉村旅游,實現清潔生產機制,促進生態旅游的開發。同時,也要倡導全民綠色消費,構建“綠色飯店”的經營模式。首先,借助公關活動,教育消費者,如:宣傳綠色產品,指導健康的生活,提倡環保等等,增強公眾的環保意識,引導他們積極主動地進行綠色消費。同時,通過旅游廣告的宣傳,引導消費者,達到環保教育的效果。其次,在吃、住、行等方面,要盡量減少能源和生活物質的使用量,采取一定的措施,減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節約資源,減少污染,提高能源的效率,推廣使用節能灶,盡量使用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自然能,結合本地能源的優勢,建立無污染型的“綠色飯店”經營模式。

    3.4加強國際合作,推進生態旅游產業低碳化發展

    在生態旅游開發全過程中,光靠政府和企業的努力是不夠的,還要加強國際合作,推進生態旅游低碳化的發展。由于溫室氣體導致的全球暖化效應,低碳經濟視野下的生態旅游就要注重推行完善CDM機制,采用國際國內先進的低碳管理模式,和國際現代化管理接軌,以最少的投入,獲得最大的收益,提高我國生態旅游在國際上的競爭力。如:我國上海世博會,采用了世界頂級節能環保技術,世界各國的場館盡可能地按照低碳的要求,建造出世界一流的環保建筑,這更好地促進了全球低碳經濟發展,實現了技術共享。

    第8篇:土地保護法律法規范文

    一、生態文明建設與海洋法

    (一)生態文明建設與國土空間。

    建設生態文明是關系人民福祉、關乎民族未來的長遠大計。面對資源約束趨緊、環境污染嚴重、生態系統退化的嚴峻形勢,必須樹立尊重自然、順應自然、保護自然的生態文明理念,把生態文明建設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各方面和全過程,努力建設美麗中國,實現中華民族持續發展。國土是生態文明建設的空間載體,必須珍惜每一寸國土。[1]黨的十報告提出生態文明建設的戰略任務。生態文明建設是系統工程,生態文明建設必須依托國土空間,依賴國土資源。

    “國土空間”不是一個法律范疇,但其外延等同于法律上的“領土”.“領土”概念一般存在于國際法中,主要指國家所領有的土地,即在國家主權支配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包括領陸、領水、領陸和領水下的底土,以及領陸和領水之上的領空。其中領水又包括內水和領海兩個部分。領海是一國海岸或內水向外擴展到一定寬度,受國家主權支配和管轄的海水帶。[2]166領海是海洋的一部分,但是它不同于公海,一個國家的領海是從屬于國家海岸線的那一部分海域。[3]409,103國際法建立在國家的觀念之上,而國家的基礎則是主權。主權,以一系列的法律權利和義務為表現形態,建立于領土基礎之上。沒有國家領土,一個法律實體不能成為國家。領土是國家行使主權、行使一切管理權的空間范圍,領海也是國家主權行使的空間范圍。

    (二)新的空間秩序。

    人類的活動空間,包含著陸地、海洋、土與水的元素。任何一個基本秩序都是空間秩序。人的空間意識受制于巨大的歷史變動,不同的空間對應不同的生活方式。每當歷史的力量由于某種新的突破而進入人類總體意識的范圍里,每當新的國家和海洋由于某種新能量的釋放而出現在人們的視野中,歷史存在的各種空間也會相應改變自身,從而形成政治—歷史行動中的新尺度、新經濟、新秩序,以及一個嶄新民族的誕生,這就是空間革命。海洋蘊藏著豐富的資源,又是國際貿易的主要通道,在陸地資源日益緊張、發展空間日益受限的情況下,海洋是臨海國家和地區獲取更多資源和更大發展空間的主要渠道。“海洋不再是一種元素,而是變成了一種人類統治的空間。”[4]100這一發展促成了一種嶄新的、超越了陸地與海洋這一古老的沖突的大空間秩序。因此,我們需要一種新的國際海洋秩序,這種秩序是生態文明不可分割的部分。新的空間革命即將來臨,我國應當取得領導權[5].而構建這種新的海洋空間秩序的基礎力量正是海洋法。

    (三)海洋強國戰略。

    海洋問題是我國領土中最為敏感的一部分,牽涉的利益關系和國家最多,歷史遺留問題最多,法律關系最為復雜。如,我國的200海里專屬經濟區一延伸出去就和鄰國產生重疊,往大洋延伸的外大陸架非常少,即使有也和鄰國的大陸架重疊。從地緣政治格局來看,中國處于十分不利的戰略地理位置,周邊缺乏戰略緩沖地帶。[6]十報告提出建設生態文明,構建海洋強國,正是基于對新的空間秩序和我國海洋問題復雜性的深刻認識。縱觀世界歷史,許多國家都曾走過因海而興、依海而強的道路,葡萄牙、西班牙、荷蘭、英國、日本、美國等國家的崛起就是如此。進入21世紀,海洋在國際政治、經濟、軍事、外交舞臺上的地位更加凸顯。

    世界各國均以嶄新的姿態走向世界,擁抱海洋。從我國的現實情況出發,中國特色海洋強國的內涵應該包括認知海洋、利用海洋、生態海洋、管控海洋、和諧海洋等五個方面。[7]十報告描繪的海洋強國與傳統海洋強國不同。傳統海洋強國是以堅船利炮為敲門磚的海洋霸權,當代海洋強國不是海洋霸權,而是符合海洋法的綜合海上實力。建設現代海洋強國,更多的是依賴國際海洋秩序和海洋規則。我國海洋法立法比較滯后,基礎薄弱。為了建設生態文明和海洋強國,海洋法領域保持怎樣的立場和應對,海洋法如何作為,是至關重要的。

    二、我國海洋法基本狀況

    我國是海洋大國,海岸線長達18000公里,長度居世界第四位;還有14000公里的海島岸線,管轄海域300萬平方公里,沿海灘涂面積為2萬平方公里;我國大陸架面積位居世界第五,200海里專屬經濟區面積為世界第十。在我國遼闊的海域中,蘊藏著豐富的海水資源、海洋空間資源、海島資源、海洋生物資源、海洋礦產資源、海洋能資源等。以海洋法的內容為標準進行梳理,我國國家級的海洋立法主要有以下幾類。

    (一)確立和維護國家海洋權益方面。

    確立和維護國家海洋權益方面的法律、法規或政策性文件主要有《領海及毗連區法》(1992)、《關于批準〈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決定》(1996)、《中國政府關于領海基線的聲明》(1996)、《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1998)、《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等。這一類的海洋法律主要是確認我國領海的基本范圍、基本權利、管轄等基本問題。

    (二)保護海洋環境方面。

    保護海洋環境方面的法律、法規與規章,以《海洋環境保護法》(1982年頒布,1999年修訂)為核心,具體包括《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1983)、《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1983,已失效)、《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1990年頒布,2007年修訂)、《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1990)、《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頒布,2008年修訂)、《海洋傾廢管理條例》(1985)、《海洋行政處罰實施辦法》(2003)、《海洋石油安全生產規定》(2006)、《自然保護區條例》(1994)、《海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1995)、《大氣污染防治法》(1995年頒布,2000年修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主要水污染物總量分配指導意見》(2006)等。

    (三)海洋資源方面。

    海洋資源方面的法律法規有《礦產資源法》(1986年頒布,1996年修訂)、《漁業法》(1986年頒布,2004年修訂)、《水法》(1988年頒布,2002年修訂)、《水產資源繁殖保護條例》(1979)、《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條例》(1982年頒布,2011年修訂)、《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征收使用辦法》(1988)、《漁業行政處罰規定》(1998)、《遠洋漁業管理規定》(2003)、《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管理規定》(2003)等。

    (四)海上航運方面。

    有關海上航運方面的法律、法規與規章主要有《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海商法》(1992)、《港口法》(2003)、《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1999)、《航道管理條例》(1987年頒布,2008年修訂)、《國防交通條例》(1995)、《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1990)、《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1992)、《關于外商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辦法》(1992)、《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1993)、《國際航行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口岸檢查辦法》(1995)、《新增液化氣運輸船舶評審辦法(試行)》(2004)、《專屬經濟區漁政巡航管理規定》(2005)、《關于進一步加強國內船舶運輸經營資質管理的通知》(2006)等。

    在地方海洋立法方面,浙江省、山東省和海南省走在前列。以浙江省為例,浙江省海洋法規主要包括《浙江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2004)、《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2012)、《浙江省漁業管理條例》(2005)、《浙江省灘涂圍墾管理條例》(1996)、《浙江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2004)、《浙江省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暫行辦法》(2006)、《浙江省濕地保護條例》(2012)、《浙江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2004年7月修正)等。同時,浙江省還有一些有關海洋的政策性文件,比如《浙江省藍色屏障行動方案》《關于進一步推動海水淡化產業發展的意見》《關于進一步推動“三位一體”港航信息支撐平臺建設的意見》《關于進一步加強海洋災害防治工作的意見》《關于進一步加強標準漁港管理的意見》《關于加強海洋生態保護的意見》《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推進海洋經濟加快發展的若干意見》等,初步形成了浙江省海洋環境、資源和生態保護法規體系。另外,浙江省還編制了《浙江海洋經濟發展示范區規劃》《浙江海洋經濟強省建設規劃綱要》《浙江省海洋功能區劃》《浙江省灘涂圍墾總體規劃》《浙江省水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十二五”規劃》等海洋規劃。

    三、生態文明建設與我國海洋法體系完善

    根據生態文明建設的總體要求,生態文明建設以國土空間為載體,包括資源節約和環境保護兩個重要方面,論文格式生態文明建設以“加強生態文明制度建設”為基本途徑。建設法治國家,生態文明建設也要依靠生態文明立法來保障實現。我國已經初具海洋法的體系和規模,但是相對于生態文明建設的要求還有諸多不足。為了保障生態文明的有序建設,需要完善我國的海洋法體系,主要應從以下四個方面著手。

    (一)確立海洋在憲法中的地位。

    部門法的法律體系是一個由法律部門分類組合而形成的體系化的有機整體。海洋法作為一個部門法,是由最高位階的法律即憲法、海洋基本法、一般海洋單行法、海洋法規、海洋規章、地方海洋法規等所有有關海洋的法律、法規組合而成的有機整體,即由國家根本大法、海洋基本法、海洋單行法、海洋法規規章、地方海洋法規等構成。海洋法體系完善的狀況,能夠有效反映一國海洋法治的程度和民眾的海洋意識。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九條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都屬國家所有。此處規定列舉的自然資源沒有“海洋”,只有牽強地將“礦藏”解釋為包括“海底礦藏”,“灘涂”解釋為包括“河岸灘涂和沿海灘涂”.海洋,如此重要的環境和資源要素,在我國憲法中卻沒有一席之地,憲法中“海洋”的缺失造成我國海洋立法缺乏憲法根據。在其他部門法中,部門法的基本法律立法都以憲法為根據,如在立法依據條款中規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而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這樣規定:“為了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保護海洋資源,防治污染損害,維護生態平衡,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海洋”沒有入憲,不利于提高全民的海洋意識,也不利于我國海洋法律體系的完善。因此,有必要確立海洋在憲法中的地位,將《憲法》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礦藏、水流、海洋、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都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除外。”由于憲法是我國的根本大法,在所有法律中位階最高的法律,在憲法中確立“海洋”的地位,可以使我國的海洋法立法有憲法作為依據,對于完善我國海洋法體系,提升民眾海洋意識和海權意識,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

    (二)制定海洋基本法。

    我國的《海洋環境保護法》是有關“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保護海洋資源,防治污染損害,維護生態平衡”的綜合性法律。從法律位階觀之,《憲法》作為我國海洋法的基本依據,在我國具有最高權威。《海洋環境保護法》只關注海洋生態保護和資源利用相關內容,將其視為我國的海洋基本法,作為我國海洋法體系中“第二層次”的法律是不適當的。其余的海洋法律,如《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商法》等也只關涉海洋管理的某一個方面,更不可被視作我國的海洋基本法。從這個角度而言,我國的海洋基本法是缺失的。我國要建立一個層次分明、科學合理而運行有效的海洋法體系,必須改變海洋基本法缺失的狀況。因此,我國有必要制定《海洋法》,作為我國海洋法體系中的第二層次的法律。構建我國海洋基本法,應該注意以下三個問題。

    其一,我國海洋基本法應該以《憲法》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為依據。有關領海范圍、海權、海洋權屬等基本問題不得與《憲法》相違背和沖突;同時,要注意與我國已加入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相關內容協調與統一。[ LunWenData.Com]

    其二,我國海洋基本法應該是所有海洋單行法和法規規章的“領頭羊”.《海洋法》作為我國的海洋基本法,應該規范海洋的基本權屬,我國領海的基本范圍,有關海洋開發、利用、保護、管理的一系列基本問題和基本準則,起到統領我國所有海洋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作用。

    其三,我國海洋基本法應該注意融合海洋生態環境和海洋資源。海洋作為生態環境系統和作為資源兩者是密不可分的。海洋作為自然資源的屬性,可以將海洋資源納入海洋生態環境的外延。現代環境經濟學和資源生態學的發展,賦予環境以資源的使用價值和價值表現,同時要求自然資源開發必須協調自然資源的自然再生產的可持續性發展,這種“環境資源化”和“資源生態化”反映了環境與資源的趨同化,使環境與資源的概念邊際變得模糊,也促進了環境保護和資源保護策略的融合,使環境保護與資源保護呈現一體化的趨勢。[8]41-43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一條規定立法目的是“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保護海洋資源,防治污染損害,維護生態平衡,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但是,對于海洋資源僅僅在章節中作了原則性規定,這說明我國海洋環境資源立法還沒有貫徹“海洋環境資源一體”觀念,這對于海洋資源的生態保護是非常不利的。

    因此,我國在海洋基本法的立法過程中,應該注意融合海洋作為環境要素和資源要素這兩個層面,以符合生態文明建設的要求。一方面,應該修改完善現有的《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框架和內容,增加補充海洋資源的條款;另一方面,也應該加大海洋資源方面的單行立法,使之體系更完善、內容更全面。

    (三)完善海洋單行法和法規規章。

    在我國,由于海權意識比較淡薄,海洋法起步較發達國家晚。至今,我國的海洋單行法仍有許多空缺:如在很多重要的海洋權益方面尚缺乏立法;在海洋資源方面的法律也甚為缺乏;關于海洋活動的專門化法律、規章迄今甚少,尤其是關于新興海洋產業的單行法仍付空缺。[9]這樣的立法現狀與生態文明建設的基本要求相距甚遠,我國應該加快海洋立法,包括單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立法。尤其是當前海洋強國戰略和開發海洋資源的大背景下,更應該著手完善海洋資源單行立法,以完善整個海洋法體系。

    根據我國的實際需要并參照國際先進經驗,應適時出臺一些海洋法律、法規和規章,如“海洋開發管理法”“海岸帶管理法”“海洋警備法”“國際海底資源開發法”“海島法”“海洋自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管理條例”“海岸工程管理條例”“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辦法”“海域使用權轉讓管理辦法”“海域評估管理辦法”“海洋功能區劃管理規定”等。對于已經出臺的法律、法規,如《領海及毗連區法》《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涉外海洋科學研究管理規定》,應盡快制定相應的配套規章,對現行海洋法律法規進行補充和完善,使法律、法規、規章能夠有效執行,提升其可操作性。完善我國海洋方面的單行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僅可以保障生態文明建設的順利進行,同時又可以使我國的海洋法與國際公約接軌。

    (四)加強地方海洋立法。

    地方海洋立法是我國海洋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地方海洋立法的健全和完善有利于保障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有效實施,地方海洋立法的創新和探索也構成對國家海洋法律的有效補充。我國地方海洋立法中有很多創新,例如《山東省海洋生態損害賠償費和損失補償費管理暫行辦法》是我國第一個規定海洋生態損害賠償的地方法規,這方面的專門立法在國家法中目前還是空白;又如《海南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是我國第一個以地方立法形式規范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的條例,對宣示和維護我國的海洋主權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這些地方立法為我國海洋法律體系和海洋法律制度做出了很多首創性的貢獻,同時也能夠保障我國生態文明建設和海洋強國戰略的實現。

    今后我國應當加強對地方海洋立法實踐的支持與指導,提高地方海洋立法水平,制定和實施與國家法規相配套的區域管理和地方管理法規。另外,針對一些有區域特點的海洋問題,也應該推動地方立法對海洋法的創新,如專門針對渤海灣的海洋資源開發活動可以制定“渤海開發管理法”,針對南沙海域的海洋資源開發可以制定“南沙群島及鄰近海區開發管理法”,針對不同沿海省份的海岸帶管理可以制定省級海岸帶管理條例等。在國家立法不全面,或者針對地方海洋問題不能細致規定的情況下,也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立法以進一步完善和充實我國的海洋法體系。

    第9篇:土地保護法律法規范文

    (一)農業產品的弱質性決定了必須要有宏觀調控的參與

    眾所周知,農業基本上是靠天吃飯的產業,正如馬克思所說:“在農業上,自始至終都有自然力在協同發生作用。”我國是一個自然災害頻發的國家,災害的種類多,分布廣,農民個體抵御自然災害的能力不足。除此之外,農產品本身具有易腐爛、保存難和不易運輸等特性,這都是我國農業發展的重要制約因素,需要政府發揮宏觀調控作用。

    (二)農業產品的風險性決定了必須進行農業宏觀調控

    首先,市場機制下的資源配置以盈利為準則,對于像農業產品這樣不具有競爭性和排他性的公共產品配置無效力。其次,農產品的需求收入彈性小,而且需求彈性和供給彈性不均衡。從糧食等主要農產品的特性來看,其供給從生產到銷售存在著一個時間差,如果完全由市場機制來調節會引發經濟的波動,并且擴散放大到整個國民經濟中去。第三,市場經濟下的市場機制具有自發性、盲目性和滯后性。現實中的市場都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不完全性,并且市場本身不能縮小這種不完全性,只有借助政府“看不見的手”的力量,才能將這種不完全性控制在一定范圍內。

    (三)當前我國農業處于轉型期的現實情況也要求政府的宏觀調控

    上個世紀80年代以來,我國的農業產業結構有了歷史性的改變,現代農業有了初步的模型并不斷發展。但近年來,農業發展不穩定,農產品供求波動較大,農民收入增長緩慢,農業面臨著許多前所未有的情況和困境。特別是入世以后,面對國際上諸多方面的挑戰,這種困難的局面變得更加難以掌握和控制了。

    二、國外發達國家農業宏觀調控的主要手段

    我們知道,西方發達國家各國的經濟基礎、社會環境等大不相同,其宏觀調控的手段和方法各異,但拋去表面上的差異,不難發現有以下共同之處:

    (一)農業政策的法律化和制度化

    農業的天然弱質性和風險性使得農業生產者處于一種弱勢地位,為保障農民的利益并保證農業基礎地位的穩定,西方發達國家大多以法律法規的形式來予以對農業的保護。如美國《1938年農業調整法》主要目的是保護自然土地資源,并為州際和對外貿易提出適量和供需平衡的農產品。日本農地政策最重要的《農地法》于1952年頒布并幾經修訂,它規定了日本農地的農民所有制。

    (二)國家對農業予以強有力的財政支持和補貼政策

    發達國家一般通過政策性銀行和政策性貸款的設立來為本國農業提供專項貸款服務,并在巨額利息補貼方面給與支持。除此之外,為了保證農產品供需平衡,各國還實施各種補貼政策以限制或保證農產品的供應,并且鼓勵民間資本參與到農業投資中去。

    (三)加大對農業技術的支持力度,鼓勵農業技術的革新和發展

    據統計報告,發達國家農業研究經費占農業總產值的2%左右,遠高于我國目前0.3―0.5%的水平。這些國家都有一整套的研發、轉化、運用和推廣的完善的科研體系和組織,保證了農業科技成果能有效地被轉化成市場生產力。美國農業科技成果的推廣率高達70%,這對穩固美國世界頭號農業大國的地位功不可沒。

    (四)設立農業保險制度來轉移農業生產中農民所承擔的風險

    為了保障農民的利益進而穩定市場經濟的有序運行,歐美和日本等發達國家普遍實施農業保險制度。如美國設立了《聯邦作物保護法》,日本成立了“農業保險合作社――農協組織”,法國有農業相互保險集團等,這些措施和組織都由政府給與大部分的經費補貼來彌補農民因災所遭受的損失。

    三、對我國在農業宏觀調控實踐方面的建議

    (一)要加強對農業資源特別是土地資源的保護

    為保證農業的可持續發展,對農業賴以生存和發展的資源如森林資源、海洋資源、生物資源和土地資源等必須予以特別的保護,特別是和農民切身利益相關的土地資源――農地。就我國國情來說,最重要的就是要建立基本農地保護區制度,保證農地面積的相對穩定,避免工業用地、住房建設等對農地面積的侵占。除此以外,還要注意農地立法和農地政策的建設,建立完善科學的農村土地財產關系,把農民的土地使用權逐步地規范化、長期化和法制化。

    (二)建立完善的農產品特別是糧、棉的價格保護機制

    首先,對關系到國計民生的主要農副產品等實行最低價保護機制,有利于提高農民的積極性,確保農副產品的穩定增長。其次,為平衡農業產品在與工業產品競爭中的劣勢地位,應對與工業產品進行競爭的農業產品實施價格保護。第三、對參與國際貿易競爭的農業產品進行價格貿易補貼,以提高我國農產品在國際上的競爭力。

    (三)政府應合理分配工、農業的投入比重,加大對農業的投入

    首先、加強農村基礎設施的建設,完善水利、道路、通訊等方面的建設和管理。其次、要重視農業科學技術的研發和推廣,加大農業科技方面的投入,建立一支高效的農業科技隊伍,并且要逐步地形成一套適合中國國情的農業教育和科學技術推廣體系。最后、要積極合理地引導民間資本注入農業的發展,建立多渠道的農業投資體系,除了發揮農業金融機構投資的主渠道作用外,政府還應鼓勵非金融機構甚至外資的注入,拓寬農業資本的來源。

    (四)建立以批發市場為中心的農產品市場體系

    現代市場經濟要求的農產品市場體系是由若干功能各異而又相互補充的市場構成的,應包括產區收購市場、區域性批發市場、中央級批發市場和零售市場,除此以外,還包括期貨市場主要進行農產品的套期保值和對其價格產生影響。這些問題都非農戶和市場自己能夠解決,政府必須責無旁貸地擔負起建立引導的作用。

    (五)建立完善的農業信息體系

    處于信息時代的新農業如何在市場上錯綜復雜、良莠不齊的各種信息資源中選擇有效信息是現代農業發展不可或缺的重要輔助手段。政府應起牽頭作用建立覆蓋面廣、門類齊全的農業信息網絡體系,并為廣大農民提供有效地指導和服務,避免因信息不暢、虛假信息或無效信息帶來的損失。此外,要強化廣大農民的信息觀念,提高其文化與科技素質,實現信息與農業的有機結合。

    (六)建立健全農業法律法規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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