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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行政處罰法的意義
近年來,隨著改革開放和經濟文化事業的迅速發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職能急劇增加,為了有效履行廣泛的監督管理職責,越來越多的行政機關開始運用行政處罰手段。據調查,1991年,僅北京市
行政機關實施的處罰行為就達800多萬次,其中罰沒款物處罰700多萬次,折合金額9000多萬元,警告拘留違法人59.9萬人次,吊銷許可證、責令停業756起,拆除違章建筑2000多起。行政機關廣泛行使處罰
權,對于制止和糾正違法行為,維護社會秩序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必須承認,目前的行政處罰也存在一些問題:一是現有處罰手段跟不上,難以制止和糾正日益增多的違法行為;二是行政機關亂設處罰、濫施處罰現象日益嚴重,侵犯了公民法人合法權益,也損害了法律尊嚴,影響了政府和人民群眾的魚水關系。為此,必須盡快制定一部行政處罰法,統一解決目前實踐中存在的各種問題。具體而言,制定處罰法的作用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制定處罰法有利于監督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有效完成行政管理任務。
由于缺少一部統一的行政處罰法,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遇到很多困難。(1)違法現象日益增多,行政機關現有處罰手段制止不力。如制造假藥違法案件1986年2000多起,1990年時達1.3萬起,衛生檢疫違法案1990年177起,1991年上升為277起。對于酒后開車、超載運輸、道路遺撒等現象僅采用小額罰款已遠達不到制裁效果。(2)執行處罰缺乏有力手段,非法干預和妨礙執法現象十分嚴重,據反映,北京市每年查處900萬起違法案件,除現場處罰外,有近500萬起處罰決定存在執行問題,完全推到法院是不可想象的。全國工商行政管理系統1990年發生妨礙公務案件1.7萬起,造成13名執法人員死亡,754人重傷,35人致殘。(3)處罰制度不健全,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逐年增多。法院受理的行政訴訟案件中,絕大多數都是對處罰不服引起的,但由于立法對行政處罰的依據、證據要求、程序、原則及幅度等內容的規定不統一、不明確,給行政機關造成較大被動,使法院也難以審查裁決。(4)由于財政體制和立法不配套,致使行政機關處理罰沒款項做法不一,為違法截流、坐支、引誘相對人違法獲取財源大開方便之門。為了解決上述問題,制定一部行政處罰法已非常必要。
(二)制定處罰法有利于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
由于缺少法律限制,行政機關亂設處罰、濫施處罰,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的現象十分嚴重,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1)行政機關隨意設定處罰權,超出法定幅度規定人身罰、財產罰,致使設卡罰款泛濫成災、勞役罰花樣翻新。許多縣、鄉、區自行設定各類處罰,嚴重破壞法制統一和法律尊嚴,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2)某些行政機關鉆法律空子,在法律缺乏對罰款幅度規定或規定的幅度過寬、罰款上繳程序不嚴的情況下,顯失公正處罰相對人。坐支截流、非法獲利。有的地方甚至出現了"以罰款養執法",以罰款解決獎金、福利,亂開財源的混亂現象,嚴重影響了政府形象。(3)行政機關處罰管轄權不明確,出現多個機關爭奪一項處罰權,"互相打架"。如海關與公安、工商對走私的處罰、食品衛生與質量監督對食品的管理、藥品與工商對藥品的管理、土地和城建對非法建筑的管理等經常發生的摩擦糾紛。據統計,目前已有16對機關在處罰管轄權方面出現爭執和矛盾。由于多機關處罰和重復處罰,給公民法人帶來不公正的處罰后果。(4)行政處罰缺乏嚴格的程序限制和證據規則,出現大量罰款不開收據、扣押財產不列清單、吊銷許可證不說明理由、處罰不告知訴權等隨意處罰現象,侵犯權公民法人合法權益。因此,制定行政處罰法對于限制監督行政權力,保護公民法人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三)制定處罰法對于健全法制,配合行政訴訟法實施具有重要意義。
行政訴訟法的頒布實施,在事后監督行政行為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并沒有完全解決行政機關隨意設定處罰權、不公正行使處罰權的問題。實踐中迫切需要對處罰行為加以事前事中監督,避免違法處罰實施造成的損害。為此,制定一部處罰法,對行政機關享有什么處罰權、如何行使處罰權作出嚴格限制規定,有利于配合行政訴訟法實施,完善對行政行為的事先監督機制,也有利于維護和加強法制統一。
(四)制定處罰法對于轉變政府職能、糾正"為罰而罰"的傳統觀念,加快改革開放均有重要意義。
傳統上政府管理注重計劃與命令、強調制裁與禁止,助長了行政處罰中"為罰而罰"的不良觀念,忽視了說服與指導、服務與保障的作用。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這種傳統的管理經驗與觀念已經很難適應現代商品經濟管理模式。現代經濟要求政府多服務,少計劃,多指導,少命令,多監督,少制裁。為此,必須改變目前這種多機關職能交叉、爭搶處罰權,為了罰款而罰款,忽視指導與服務的現狀。而重新劃分處罰權,轉變單一處罰職能、增強服務與指導觀念必須通過統一的立法才能完成。
有同志認為,制定行政處罰法的條件尚不成熟。目前行政處罰條款多出自各部門的法律法規,因而完全可以通過修改部門法的方式解決行政處罰種類不齊、力度不夠、程序不全、執行不力等問題,不必另起爐灶制定一部統一的行政處罰法。加之行政處罰中存在的一事再罰、多機關爭奪處罰權、罰款流向不明等問題并不是缺少一部處罰法造成的,而是立法缺乏協調、行政組織權限不明、財政體制局限性、執法人員素質低等多種因素相互作用造成的,要解決這些問題,也不是制定一部處罰法就得以根除的。
我們認為;這些同志的看法雖有一定道理,但過于消極悲觀了。因為任何法律都不能是一部包羅萬象、醫治百病的靈丹妙藥,其作用也是有限的,但不能因為它作用有限而完全舍棄它。行政處罰法至少可以從兩個方面解決現存的問題。一是通過規定處罰設定權的歸屬來限制各級政府濫設處罰的權力,從而結束所有機關均可創設處罰的混亂現狀。二是通過規定處罰程序規則切實有效地保障受處罰人的合法權益,消除行政處罰的任意性和不公正現象,同時也可以保證合法的行政處罰決定得以順利執行。
二、行政處罰立法中的幾個問題
(一)關于行政處罰的種類問題
行政機關普遍反映,現有處罰手段不夠,難以有效制裁違法相對人。例如,市容管理部門僅憑罰款手段難以及時糾正建筑運輸單位的道路遺撒問題;漁政管理部門對外國船只進入我國漁域捕魚行為也往往束手無策;交通管理部門對酒后駕車行為也缺乏有效處罰手段。為此,我們主張在處罰法中增加幾種新的處罰手段,同時對現有一些處罰手段加以修改和調整。例如,申誡類處罰應建立警告登記和累積轉罰制度,對多次受過申誡罰的違法人應轉換適用更重一類的處罰。規定申誡罰的必要公開制度,使之發揮有效的威懾力。財產罰應解決罰款幅度過大、隨意性強、流向不明的問題。建議將罰款的決定機關與執行機關分離開來,避免處罰者獲益不處罰者失職的現象。將沒收非法所得、扣押
、變賣、銷毀等措施納入處罰手段范圍。行為罰部分則需解決"責令賠償""責令履行某種義務"等決定的性質問題,特別要解決"責令性決定的"的執行問題。增加勞役罰內容,通過恢復原狀等勞役措施教育違法人。除此而外,應當明確行政機關適用人身罰具備的條件和范圍,規定除公安機關外,其他任何機關均不得適用人身罰手段。
至于如何在處罰法中規定處罰種類,我們認為應當采用歸類與列舉并用的方式。即規定行政機關可以采用申誡罰、財產罰、行為罰、人身罰的同時,還應規定幾種主要處罰形式的適用方式,如警告登記累積制度,罰款決定與收繳分離制度、拘留處罰的傳喚、訊問、取證制等。
(二)行政處罰種類的設定問題
行政處罰事關重大,只有特定層級的國家機關才有權規定處罰種類。對哪些機關有權設定哪類處罰,理論和實踐界有較大爭議。一種意見認為,只有法律、法規有權規定處罰,人身罰只能由法律規定,其他任何機關及組織都無權規定并適用處罰。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目前我國立法現狀,取消規章的處罰設定權是不合適的,因為規章是多數行政機關的執法依據,而且已經規定了不同形式的處罰,因此,應當允許規章設定一些非人身罰。還有同志認為,既然法津賦予地方政府諸多的管理職責,并允許市、縣、鄉制定在本地區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那么就應當認可地方政府設定部分處罰的權力,體現"權責一致"原則。
我們認為,行政處罰涉及公民、法人基本人身財產權益,必須由特定的立法機關規定,這是保障人權,維護法制統一的基本前提。行政機關規定處罰必須有法律授權,而且授權的范圍和規定處罰的行政規范必須受一定的限制。從我國目前處罰設定狀況看,由最高行政機關國務院依據法律授權設定部分處罰是必要的,但只能就非人身權方面設定處罰。其他行政規范可依授權規定一些實施細則和標準,而不能創設處罰權。
除對設定處罰的機關作一定限制,還應該對設定處罰的文件加以限制,即任何機關都不得通過非正式的規范性文件,如政策、通知、技術標準、規程設定行政處罰權。
三)行政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
關于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理論和實務界有二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行政管理權與處罰權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力,行使兩類權力的機關應當分離。至于分離到什么程序,有兩種方案,一是相對分離,在同一個機關內,行使管理權的機構與行使監督處罰權的機構分離開,使監督處罰機構專司處罰及執行,不進行一般管理活動。二是完全分離,行政管理機關與監督處罰機關完全分開。各機關原有的處罰權從管理部門分離出來,組成若干相對獨立的綜合監督處罰機構。如目前地方從城建、交通、衛生、公安、稅務、工商部門分離出來的綜合執法隊、市容監察組織等就屬這一類。
另一種意見認為,管理權和處罰權是不可分離的兩項權力,處罰權是行政管理權的一部分。例如,許可證管理中,吊銷許可證是處罰的一種形式,但是,很難將吊銷權從許可證管理權中分離出來。
解決好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有利于減少行政處罰管轄沖突,也可以保證一事不再罰原則的貫徹實施。例如,由多機構組成的統一市容管理組織負責維護市容的各項工作,不僅減少多機并爭奪管轄權的現象,而且能夠避免就某一違法行為進行兩次以上的處罰。
(四)法規競合與一事不再罰原則
一個行為違反兩個以上法律規范的,行政機關應如何處罰,這是一個法規競合行為。例如,某人用毒藥制成的誘耳在漁塘捕魚的行為,可能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漁業法、環境保護法等多個法津。在目前行政管理權交叉重疊、法規不斷增多的情況下,如果允許各個行政機關依據各自的法律對某一行為分別作多次處罰,顯然有失公允。對此,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罰原則"。即對某一違法事件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處罰。但對"一事"的理解不盡相同。較窄的理解是一個行為違反一個法律規范為"一事",較寬的理解是一個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也算"一事"。由于每一行為,每一事都可以進行不同層次的多次劃分,而且處罰機關也不止一個,所以,也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罰"原則難以成立。
我們認為,一事不再罰原則是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權益,防止行政機關專橫武斷的重要原則,應當在行政處罰法中占有一席之地。至于"一事"的范圍如何界定,必須考慮目前處罰機關職權交叉重疊的現狀。為避免行政執法機關失職不處罰或越權濫處罰,應當將"一事"界定于"一個行為違反一個法律"的范圍之內。例如,某司機出車時被交通警察以尾燈不
亮為由處罰一次,在他駕車回單位期間,交通部門不得以同樣理由再次處罰該司機。
那么如何解決因一個行為受多次處罰的問題,目前有兩個方案:一是參照刑法中法規競合理論采用"重罰吸收輕罰"方式處理,即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由其中量罰最重的機關處罰。但這種方式
存在一個問題,即會出現各機關爭奪或推脫處罰權、互不通氣現象。第二個方案是重新整合行政執法機關,改變傳統上"一個機關執行一部法律"的習慣,將擁有相同或類似職權的行政機關合并,由綜合性執法機關對同一違法行為進行"重罰吸收輕罰"的選擇性處罰。我們認為這種方案是合理且可行的。
(五)行政處罰權的委托問題
行政處罰權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財產權,應由法律規定的有權行政機關行使。但是,由于個別部門執法任務重、條件跟不上,遂將自己的處罰權委托給下級機關和所屬機構同級其他機關,非行政機關、個人去行使。隨著委托處罰權現象日益增多,交通、市容、物價、城建、計劃生育、公安等部門執法中也暴露出許多問題。第一,誰有權委托?并不是任何行政機關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將自己的處罰權委托出去。委托機關必須是依法享有處罰權的機關。本身沒有處罰權或其處罰權來自其他機關委托的組枳不得委托。例如,接受公安機關委托的鄉(鎮)政府不得再將其處罰權委托他人行使。第二,委托必須符合什么條件?委托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同時也必須符合其他定法條件。第三,委托應履行哪些手續?有些行政機關向個人組織委托處罰權時不辦理任何手續,致使委托隨意性增加,委托后責任不明確。為此,應通過立法明確委托處罰權的必經程序,如簽定委托書、劃分雙方責任,約定委托權限、范圍及期限。第四,委托處罰的責任歸屬如何?目前委托處罰的責任并不明確,具體做法也不一樣。例如委托權限內的處罰行為由誰負責?委托權限以外責任由誰承擔?有同志認為,無論處罰是否超出委托權限,都應由委托機關負責。第五,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是否無須委托行使行政機關的權力?有同志認為,目前大城市的街道辦事處、派出所等擔負大量行政職責,相當于一級行政機關,但又沒有明確的執法主體地位,引訟被告資格的混亂。為此,應當明確其獨立執法的地位,不必履行一般委托手續。
(六)行政處罰程序問題
行政處罰程序不完備是比較嚴重的一個問題。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處罰程序種類不全、沒有關于溯及力和時效的統一規定、證據規則不明確、缺乏有效的執行措施和執行保障、協助執行不力等。
1.程序種類不齊全。行政處罰是針對不同程序、情節、條件的違法行為實施的制裁,可以分為幾種類型:普通處罰程序,即通過正常程序實施的處罰,原則上應履行通知、訊問、聽證、制作處罰裁決等程序;特別處罰程序,對緊急情況下或是非清楚的現場違法行為實施的處罰,如強行制止、糾正、現場處罰等。特別程序可以省略某些手續,如通知、聽證等,但有的事后應補正。
2.時效規定少。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必須有時間限制,即超過追究時效,不應再施處罰。治安處罰條例規定為6個月,是否該時效規定也適于其他種類的處罰?我們認為立法原則上可規定為6個月,其他法律法規另規定的除外。
3.處罰適用規范的溯及力不明確。行政機關適用的法律、法規前后規定不一致的,處罰應本著"從舊兼從輕"原則。對于法律實施以前的違法行為,不適用新法律處罰。對過去開始,持續到新法律實施后的違法行為,應適用較輕的法律予以處罰。
4.證據規則不明確。行政處罰往往涉及轉瞬即逝的違法行為,難以收集到明白無誤、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可的證據。加上行政證據涉及專業技術問題,行政機關根據現有條件,也無法象刑事偵查一樣,收集到準確完整的證據。為此,應當確立
幾項特殊的行政證據規則。如處罰只需主要證據確鑿、對于某些現場處罰,如交通警察對違反交通規則的處罰、市容部門對無照經營者的小額處罰和糾正行為,訴訟中處罰機關不負舉證責任,只有在受罰人證明執法人員與其有私怨惡意的情況下,執法機關才舉證。現場筆錄在受罰人不簽字的情況下,只需兩個以上執法人員簽字或證人簽字就有效。證人不作證或作偽證應當負法律責任。
當前,各地各部門把農民工法制宣傳教育放在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的突出位置上,明確工作職責,細化工作任務,強化工作力度,使農民工法制宣傳教育工作做到有人抓、有人管,有力推動了農民工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不斷發展。天津、江西、山東、廣東等省(市)把農民工列入“五五”普法規劃重點普法對象。吉林省律師協會成立了吉林省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為此配備4名專職律師,面向廣大農民工開展法律咨詢與服務工作,深受廣大農民工的歡迎。河南省明文規定了農民工法制宣傳教育經費標準,保證農民工法制宣傳教育工作落到實處。2007年5月,江蘇省司法廳會同省委宣傳部等13個職能部門,在全國率先出臺了《關于加強農民工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意見》,進一步明確了農民工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機制,明確全省農民工就業前要接受不少于4學時的法制教育,就業中每年接受不少于4次6學時的法制教育。2007年6月22日,江蘇省司法廳、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等部門在徐州舉行了首批地市農民工輸出地與輸入地法制宣傳教育工作合作協議簽字儀式,指導協調省內的徐州與無錫、宿遷與蘇州二對地級市的司法行政機關、勞動社會保障機關簽訂了《農民工法制宣傳教育工作合作協議》,加強農民工輸出地與輸入地之間的聯合,建立農民工流動到哪里,法制宣傳教育就覆蓋到哪里的有效機制,形成農民工輸出地與輸入地法制宣傳教育的同頻共振,這標志著江蘇省農民工法制宣傳教育工作合作新模式正式運行。江蘇省內農民工輸出地與輸入地這種法制宣傳教育對我國農民工的教育培訓具有一定的借鑒和啟發意義。我國在對農民工教育培訓時有關專業技術的內容比較豐富,而對農民工法制宣傳教育主要就是在農民工上崗前進行的教育培訓中學習《勞動法》、《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法制宣傳教育培訓內容相對簡單。為此,為了更好地保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的和諧穩定,有必要豐富農民工的法制教育培訓內容。
二、對農民工法制教育培訓內容
(一)加強對農民工法律意識的教育培訓
要守法就得懂法,而懂法就得學法。文化程度的高低,知識的多寡,受教育的多少,直接影響到人們對知識的掌握和理解程度。人們法律素質的高低與其文化程度成正比,即文化程度越高,其法律素質和法律意識水平就越高;反之,其法律素質和法律意識水平就越低。農村成人受教育少、文化程度低,多為小學、初中畢業,再加上無法接受正常的法制教育,各種法制宣傳也很難深入他們之中,大多數人不知法為何物,對法律更是知之甚少,甚至一無所知,導致他們的法律意識普遍淡薄,不懂用法律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甚至常常已經觸犯了法律,自己還不知道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嚴重后果,不清楚自己應負的法律責任。法律意識的淡薄導致了當他們受到不法侵害的時候,他們會選擇“私了”,卻不會拿起法律的武器維護權益,甚至采取“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舊俗,采取違法犯罪的行為方式處理問題,往往自己實施了違法犯罪行為還不知道行為的危害性。農民工對法律是否信仰,法律是否得到農民工的普遍敬重認同,是農民工主觀上是否愿意接受法律教育的關鍵因素。從理論上講,法律信仰是社會主體對法的一種特殊的主觀把握方式和在理性認識基礎上油然而生的一種神圣體驗,是對法心悅誠服的認同感和依歸感。法律信仰是無形的,卻是在真正地發揮作用的深層次問題,法律不僅是一種制度、一種秩序和一種統治工具,而且更重要的是法律本身隱藏著一種公正的價值,代表了一種理想信念和文化力量。只有外在的法律訴之于人性,符合人的心理或情感,并從內心敬重法律、信仰法律時,法律才會真正發揮作用。[2]一般來說,對法律的認知是對法律信仰和依賴的前提,較高的法律認知水平有利于形成正確的法律信仰和法律依賴感;法律的信仰是法律意識的核心,直接反映公民法律意識的強弱。我國農村深受中國傳統文化的影響,而中國的傳統文化則以儒家學說為思想根源,強調人治而輕視法治,漠視法律的地位和作用。這種農村一直以來以宗法觀念為中心,強化“人治”傳統,視法律為統治工具,與法治所要求的全社會樹立法律至上、權利本位、權力制約和公正、平等等法律理念相違背。特別是現實生活中的“權大于法”的思想根深蒂固,農民工認為法律沒有什么作用或者法律不是給他們這些人服務的,形成了“法律無能”的意識。[3]很多農民工覺得上法院“打官司”不是維權的手段,特別是涉及“民告官”案件問題上更是望而卻步,許多本可以通過法律訴訟、司法調解等法律途徑解決的問題,演變成了問題。加強法制重要的是要進行教育,根本問題是教育人。《北京宣武區農民工法制宣傳教育調查報告》中顯示有50%的農民工認為當前普法工作最重要的是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4]因此,加強法制教育,形成崇尚法治的價值觀。農民工法律意識、法律素質的提升,是實現依法治國的重要組成部分。對農民工普法教育的首要目標是提升農民工的法律素質,通過普法教育使農民工樹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民主政治和精神文明建設要求的法律觀念,使農民工學習法律、相信法律,遵守法律,在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充分展現新生代農民工勇于用法律維護、捍衛自己合法權益的堅強決心。同時,通過普法使農民工懂得權利與義務的關系,自覺遵守現行法律法規,并用實際行動捍衛法律的權威。
(二)加強憲法中有關公民基本權利和基本義務的教育培訓
目前,我國《憲法》有關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十分廣泛,其中與農民工有關的基本權利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法律面前一律平等;(2)政治權利和自由,包括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權;(3)自由權;(4)人身與人格權,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嚴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5)監督權,包括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批評、建議、申訴、控告、檢舉并依法取得賠償權;(6)社會經濟權利,包括勞動權,勞動者休息權,退休人員生活保障權,因年老、疾病、殘疾或喪失勞動能力時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社會保障與物質幫助權;(7)社會文化權利和自由,包括受教育權,進行科研、文藝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8)婦女保護權,包括婦女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同等的權利;(9)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保護。公民的基本義務是國家對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法律要求,是公民必須履行的最低限度的、也是最主要的責任。我國憲法規定的與農民工息息相關的公民的基本義務主要有以下五個方面:(1)維護國家統一和各民族團結;(2)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愛護公共財產,遵守勞動紀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3)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4)保衛祖國、依法服兵役和參加民兵組織;(5)依法納稅。關注、尊重、平等對待和保護社會中一切成員的人格安全和財產安全,是現代法治社會的基本要求和國際社會人權理論的重要內容。其中,平等權、勞動及休息權、人身權及通信自由權、獲得物質幫助與法律援助的權利,選舉與被選舉權利,與農民工的切身利益緊密相關。平等權問題是憲法的基本問題,平等權是公民的一種基本權利,也是憲法規范的重要組成部分。保護農民工的平等權是沒有憲法障礙的。平等是人類追求的目標,在現代社會,每一個社會成員都有平等的基本權利,然而,由于種種原因,農民工這一群體的平等權的實現受到許多限制,應然的美好與實然的殘酷之間的強烈反差成為觸目驚心的現實狀況。[5]公民政治參與的一個重要的表現是擁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年滿十八周歲的農民工,只要沒有被法律剝奪政治權利,就享有這一基本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剝奪。因為戶籍制度的限制,農民工從離開故土的那一刻起,實際上就自愿或被迫放棄了這一權利,不能在暫住地參加選舉,更不能被選舉,回戶籍地參加選舉或被選舉的可能也因為種種的實際困難而無法實現。人格尊嚴平等權是人必然享有的,與人在社會中的作用沒有必然的聯系,與人們對社會的貢獻并受到社會普遍尊重和否定無關。然而現實是農民工的人格尊嚴在相當大的程度上沒有得到尊重和保護,歧視、排斥、侮辱農民工的事例時有發生。物質幫助權是指公民享有的獲得社會經濟保障的權利,公民的物質幫助權通過社會保險制度體現出來。長期以來農民工的社會保險嚴重缺失,盡管目前有些改善,但是全國大多數農民工依然游離在社會保險的安全網之外。此外,農民工工種比較差、勞動報酬較低,較少接受職業技能培訓,女性農民工與男性農民工相比較受到歧視現象更為嚴重,等等。這些現象的存在,嚴重侵犯了農民工的基本權利。同時,農民工應該正確行使憲法規定的公民的基本權利,要堅持權利和義務統一的原則,不容許濫用權利,要自覺履行義務。公民基本權利,是指由憲法規定的公民享有的主要的、必不可少的權利。憲法是我國的根本大法,是國家最高的立法依據和行為準則。憲法中關于公民權利的規定也是農民工權利保護的法律淵源。公民權利是人在進入社會狀態之后,成為某一個國家的公民所產生的權利要求與主張。公民權利是以主體是否具有某一國家公民資格作為其獲得權利的前提,確定公民權利的標準是根據某一個人是否具有該國公民資格。是否具有某一國家的公民資格就成為其權利是否能夠受到有效保護的重要前提。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是衡量一切憲法價值包括自由、效率、秩序的基本尺度。憲法包括多種法律價值,如效率、正義、公正、秩序等等。在這些法律價值中,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具有根本的意義。公民基本權利保障和效率、正義、公正、秩序等的關系,是目的和手段的關系。效率、正義、公正、秩序等等以公民基本權利保障為目的,并以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體現出來。在憲法價值中,效率、正義、公正、秩序等等只有與公民基本權利保障相聯系并為公民基本權利保障服務,才具有合理性。[6]公民基本義務,是由憲法規定的公民必須遵守和應盡的根本責任,是公民對國家具有首要意義的義務;公民基本義務與基本權利共同反映并決定公民在國家中的地位,構成普通權利義務的基礎和原則。
(三)加強刑事實體法中相關犯罪的教育培訓
從國家統計局2000年公布的數據看,全國流動人口犯罪占總數的32%之多。這一統計說明,僅占全國人口1/13的流動人口的犯罪總量卻占1/3。可見,流動人口犯罪問題已構成對社會的極大威脅,成為嚴峻的社會問題。[7]尤其是近幾年來更為嚴重,在一些經濟發達地區和沿海省份及大中城市,流動人口犯罪的數量已經大大地超過了本地人口的犯罪數量。農民工犯罪占農民犯罪案件的比例,已經從上世紀80年代的30%多上升到了現在的80%多;在有些地區,2005年農民工犯罪率甚至達到了85.71%,2006年遞增到了88.94%。新生代農民工的犯罪率呈上升趨勢,2006年至2010年的5年間農民工犯罪發案率,比2001年至2005年間上升了21.7%。[8]因此,必須加強對農民工的刑法教育。刑法是國家整個法律體系中的一個重要部分。刑法同犯罪作斗爭,是通過對犯罪者的懲罰來實現的。一個是犯罪,一個是刑罰,構成了刑法的基本內容。犯罪是違犯刑法并依法應給予刑罰懲罰的行為。要理解某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一般從犯罪構成的角度來考慮。犯罪構成,是刑法所規定的確定某種行為構成犯罪所必須具備的主觀和客觀要件的總和,它是一個人負擔刑事責任的法律根據。各個犯罪都有其具體的構成要件,即犯罪的客體、犯罪的客觀方面、犯罪的主體、犯罪的主觀方面。只有同時具備這四個方面的要件,才能構成犯罪,才能追究刑事責任。對農民工進行刑法教育,其首要任務是讓農民工知道何為犯罪以及行為人的行為如構成犯罪必須具備相應的犯罪構成。我國刑法分則分為十章,涉及400多個罪名。據調查,在農民工犯罪人員中有78.4%實施的是侵財型犯罪,其中盜竊占62.6%,搶劫占13.3%,詐騙占2.5%。[9]據廣州流動人口犯罪研究課題組的調查,廣州市流動人口犯罪類型前七名排序為:盜竊23.1%,搶劫21.9%,搶奪17.4%,傷害6.8%,犯罪5.9%,詐騙4.5%,2.2%。而全國流動人口犯罪類型的排序是:盜竊32.3%,搶劫14.5%,8.3%,傷害7.8%,搶奪5.7%,犯罪5.3%,詐騙4.2%。[10]在中國的現代化過程中,侵財型犯罪無論是在規模、增速還是影響力方面都要遠遠超過暴力型犯罪。農民工具有經濟狀況的貧困性,這使得獲取金錢財物是他們的重要目標。而在競爭激烈的現代社會,農民工囿于自身能力和外部條件的限制,很難通過正常途徑獲得安身立命的物質條件。在強烈的物質占有欲望的驅使下,他們置國家法律和他人的財產權利不顧,鋌而走險,頻頻實施以占有財產為目的的犯罪行為,如搶劫、搶奪、盜竊、詐騙、聚眾哄搶、侵占、敲詐勒索等。同時犯罪分子為順利實施盜竊和搶劫等犯罪,不論被害人反抗與否,往往采取先發制人的方法,殺害、傷害或暴力控制被害人,使得犯罪的暴力性程度明顯增強。在對農民工進行刑法教育時要注意重點突出搶劫罪、盜竊罪、詐騙罪、綁架罪、敲詐勒索罪、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重大責任事故罪、交通肇事者、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罪、妨害公務罪、招搖撞騙罪、賭博罪、聚眾斗毆罪等常見罪的介紹和解釋。刑罰與犯罪是刑法的兩個基本組成部分,刑罰,是指刑法規定的由國家審判機關依法對犯罪人適用的限制或剝奪其某種權益的強制性制裁方法。犯了罪應當受到刑罰處罰,農民工犯罪也不例外。在我國刑法中有五種主刑、三種附加刑。主刑包括管、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五種;附加刑包括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三種。刑罰的功能,是指刑罰的制定、裁量和執行對人們可能產生的積極作用。通過刑罰的適用,能夠對犯罪人的行為作出否定評價和譴責,限制或剝奪其某種權益而使其喪失再犯的能力;能夠平息被害人及其親屬的憤怒和仇恨,不至于發生私力報復,從而起到平衡作用;能夠威懾普通大眾,使其不敢犯罪;能夠給公民樹立一個守法光榮,犯罪可恥的信念,自覺地遵紀守法,維護法制,堅決同犯罪行為作斗爭。因此在對農民工進行刑法教育時,必須注重對具體刑罰的講授。
(四)加強有關勞動法律法規的教育培訓
根據勞動法律的有關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之前,必須簽訂規范雙方權利與義務關系的勞動合同。然而由于農民工法律意識的淡薄,他們中的相當一部分人都沒有與用人單位簽訂明確的勞動合同。大多數的農民工沒有享受到法律規定的休假待遇,有些用人單位甚至為了追求效率,完全不顧勞動法中有關工作時間的規定,強迫農民工為用人單位提供長時間的無償加班。目前,我國農民工工資待遇相對較低,但是用人單位隨意克扣拖欠農民工薪資的現象極為嚴重,我國農民工的薪資報酬得不到合理保障。為此,必須注重對農民工進行相關勞動法律的教育培訓,其內容主要包括:勞動者的主要權利和義務;勞動就業方針政策及錄用職工的規定;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與解除程序的規定;集體合同的簽訂與執行辦法;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制度;勞動報酬制度;勞動衛生和安全技術規程等。具體而言,有關部門要加強《勞動法》、《勞動合同法》以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等法律法規的學習,使廣大農民工能依法參加勞動,依法簽訂勞動合同;針對農民工工資待遇偏低,用人單位拖欠工資,勞動環境較差和工傷事故賠償等問題,要對其進行《最低工資規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安全生產法》、《職業病防治法》,以及《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針對農民工易發勞動糾紛的現狀,要對其進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及《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等法律法規教育。
(五)適當進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教育培訓
農民工經常參與各種民事法律活動。作為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要知道公民的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農民工在參與民事活動時,要了解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和內容。一旦農民工違反了民事法律規范就要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因此,農民工有必要學習民事法律中的相關內容。農民工外出務工后,其在原居住地的權益仍需依法保護,這就需要學習農業法、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種子法、森林法、草原法、漁業法等。此外為了維護社會經濟發展,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等,有關部門還需要對農民工進行人口和計劃生育、婚姻家庭、交通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婦女權益保障、消費者權益保障等方面法律法規的學習宣傳。針對農民工流動性強,容易引起社會治安問題,幫助他們知道在發生糾紛、矛盾時如何運用法律武器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防止他們心理上產生認為社會對其不公的“被害推定”,進而產生報復社會的行為,應當有重點、有選擇地講授有關流動人口管理的政策規定、治安戶籍管理規定以及治安管理處罰法。對農民工進行法制教育培訓時不應僅僅注重介紹有關實體法的權利義務規定。許多農民工在發生糾紛后,往往是通過傳統的向政府有關部門申訴或直接通過如爆炸、自殘、自殺等非正常方式來謀求問題的解決,而不知道怎樣通過法律途徑尋求公力救濟。因此,在對農民工進行法制教育培訓時還應注重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程序化的教育,使農民工懂得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知道如何通過有關部門解決糾紛,懂得如何保留證據并運用證據來依法維權。
三、對農民工進行法制教育培訓時講授方式的運用
(一)講授式教學法的運用
在我國,講授式教學法仍然是農民工法制教育培訓中主要的教學方法,即采取老師講學生聽這樣的講授方式。如果在沒有理解有關原理的情況下,讓農民工對有關法律案例做出正確的分析是相當困難的。采用傳統的講授式教學方法,能保證在特定時間內最大限度地向農民工講授最多的法律知識,可強化學生的接受能力,對于培養學生理解和掌握法學理論問題確實具有積極的作用。比如對什么是法的理解,它直接關系到法學的研究對象。傳統的法的概念為:體現統治階級的意志和利益,由國家制定或認可,并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行為規范的總和。這個概念僅局限于法體現統治階級的利益和意志以及工具兩個方面。現在就我國社會主義法的認識在諸多方面達成以下共識:(1)法是人民的共同利益和意志的反映;(2)法以解放和發展社會生產力為根本目的;(3)法要為經濟基礎服務,因而要適應市場經濟的要求;(4)法是客觀規律的文化匯載。這就使得法的內涵更加理性而且被賦予了時代的精神。而對法的這些問題的理解,傳統的講授式教學法優勢明顯。經過一段時期的學習之后,農民工對法學的一些基本理論問題都有相當程度的掌握。因此講授教學法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傳統教學法中對學生進行系統的法學理論教育,是我國法學教學的一大優勢,甚至美國法學院的教授也承認中國在這方面做得很好[10]。
(二)案例教學法的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