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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企業民主管理制度的構建與完善——對《廣東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草案修改三稿征求意見稿)》的論證意見
試論銀行防范電信詐騙犯罪的對策
電信詐騙犯罪的成因、特點及防范對策
偵查電信詐騙案須從革新偵查理念與機制入手——以臺灣與廣州警方的偵查現狀的比較為視角
當前電信詐騙犯罪偵辦難點和對策
上海市外來務工人員子女犯罪問題實證研究——以社會保障制度與犯罪率的互動關系為切入點
關于遏制公款行賄的幾點思考
重傷害案件刑法條款適用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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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響力的認定及其偵查難點
破產管理人制度立法完善問題研究
論我國破產案件的申請與受理
論監管機構在銀行破產中的權力及其限制
上市公司重整中的法律難題——以華源股份重整為例
反思與重構——新破產法視野下的債權人知情權保護
從臺灣破產法的修改看經認可之臺灣破產裁定的效力
破產管理人指定之規則構建——以對某市兩級法院實踐模式的分析為基礎
淺談法官在破產重整程序中的角色——由“五谷道場”破產重整案引發的思考
先刑后民原則在電信詐騙案件中的困境與破解——以被害人權益保護為視角
檢察建議:防范電信詐騙的“重盾”
審判權運行之實證分析——以一例案的刑事裁判過程為樣本
我國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權監督制約機制探析
關于職務犯罪案件審查逮捕上提一級的若干思考
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的思考——以《人民調解法》為藍本
主動執行機制論要——以廣東省法院司法實踐為研究樣本
司法權威與裁判效力——以內蒙古基層法院否定高級法院判決案等影響性案件為例
低碳經濟時代碳關稅合法性問題研究
國際強行法與國際條約關系一解
當代大學生法律意識及其培養——基于對廣州地區大學生法律意識狀況的調查
由廣州亞運安保引發的制度瞬思
城市化進程中的農村拆違問題的調查思考
當前勞資糾紛申訴案件的特點、成因和檢察對策
論農民工權益保障與珠三角經濟社會和諧發展——以“富士康跳”現象為切入
我國電信詐騙防控體系完善對策的思考
論高校專利技術成果轉化的新模式:信托HttP://
論由國家機關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正當性探析
論環境公益訴訟中的特殊證據規則
我國消費者公益司法保護制度研究
游離在司法救濟邊緣的環境公益訴訟——以訴訟主體和訴訟模式為視角
檢察機關參與民行公益訴訟之我見
建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芻議
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理論探析和程序設計
試論檢察機關擔當民事公益訴訟主體的正當性
一.金融罪種的調適
金融罪種的調適無外牽涉下述兩大方面:一是對有關金融違法行為的適度犯罪法化;二是對現行有關金融罪種構成要件的適度修改或補充。
關于針對有關金融違法行為的適度犯罪化問題,有學者中國刑法應增設諸如危害信用罪、違背信任罪、對國家不實報告罪、欺詐消費罪等多種具體信用犯罪;另有學者建議增設"網絡信用卡詐騙罪",等等。我們認為,從我國現有金融經濟發展現狀看,由于我國目前金融信貸消費于公民個人而言,還不具備規模性 ,范圍也相對狹窄,且多集中于城市之中的高、中收入群體,有鑒于此,至少就近幾年看,我國還難以形成較為全面且相對健全充分的信用消費關系,換言之,由于此類信用消費目前在我國尚欠缺普世性、一般性,建立于該社會關系之上的個人與國家規范之間的沖突關系因而尚不凸顯,有鑒于此,中國立法機關恐很難在諸此金融法本身尚不健全的前提下,貿然將此類行為設定成金融犯罪。而真的如是立法,就有可能違背刑法謙抑性原則。
基于此,我們的意見是:上述幾類信用犯罪的設立,并非完全不可行,但在當前恐難遽行。至于網絡信用卡詐騙罪,此一新型犯罪的設立,在當下情況下,也欠缺必要性與可行性。稱其欠缺必要性,是因為根據現行中國刑法第287條的規定,所有利用計算機或計算機網絡實施的金融犯罪,均可按相關金融犯罪處罰。例如根據現行刑法第287條的規定,對網絡信用卡詐騙行為,應直接根據現行刑法第196條的規定,按信用卡詐騙罪定罪量刑。從可行性方面看,鑒于而今我國國內銀行的網絡化程度相當有限,與此相對應,國內目前無論是金融專家還是刑法學專家、計算機網絡專家,均對此類犯罪的特征、趨勢、危險性等認識不足,有鑒于此,立法機關不宜匆忙將此行為設定成新型金融犯罪。
其次,在犯罪構成要件的修改上,當前主要問題集中于:其一,對洗錢罪之上游罪范圍的擴大;[1] 其二,對貸款詐騙罪主體的修改。關于洗錢罪,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第191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的規定,我國洗錢罪的原生罪僅限于犯罪、走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有組織犯罪及其恐怖活動犯罪。然而,此一限制性規定,既不符合有關國際公約就洗錢上游罪的范圍規定,又與我國中央銀行2003年1月3日的《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明定的洗錢范圍不一致。
具體而言,這里所謂國際公約,主要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和《聯合國反腐敗國際公約》,兩公約都要求各締約國擴大洗錢罪上游罪的范圍,特別是反腐敗公約,更要求各締約國得將所有犯罪列為洗錢罪的上游罪,至少應將公約所確認的各類腐敗犯罪列為洗錢罪的上游罪。
再者,中國人民銀行2003年1月3日頒發、同年3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我國《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第3條稱"本規定所稱洗錢,是指將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通過各種手段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為"。從該規定可見,除刑法上明文規定的四類犯罪外,洗錢對象在此還包括"其他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由此可見,在此規定中,一切犯罪均為洗錢的"上游罪"。
值得說明的是,鑒于中國不但已經簽署而且已經批準業已在締約國范圍內正式生效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公約因而對中國有法律拘束力。換言之,中國有義務按照公約對洗錢罪上游罪的規定,修訂中國現行刑法中關于洗錢罪上游罪的范圍規定,適度擴張其罪種范圍。而中國人民銀行制定、頒發的《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則不然,與刑法相比,刑法才是基本法且是法律,該規定則完全談不上"法律",充其量僅是一項行政法令。鑒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明文規定,惟有"法律"才具備制定"犯罪與刑罰"的權限,基于此,諸如《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中的廣義的附屬刑法規范本應照應現行刑法典或單行刑法,而非刑法照應該行政法令。然而,如其該行政法令關于洗錢罪的規定符合本國已經簽署的聯合國有關公約規定,則鑒于中國刑法最終還是需要就本國已經批準的涉及國際刑法的規范作出國內照應性立法,因而此類行政法令倒未必存在有違立法法相關規范之嫌。所以,我國央行頒行的《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在此不過是警示我們,有關行政法令在一定程度上已走到了刑法之先:它已率先照應了聯合國有關洗錢罪的上游罪范圍規定,中國現行刑法卻遲遲未予"行為"。此一滯后現象,確當引起我們的高度警惕與關注。否則,如其世界上不少國家,特別是上述公約締約國均已擴大了洗錢罪的上游罪范圍,中國卻仍然將其自我束縛為刑法第191條及其刑法修正案〔三〕限定的四類犯罪,則中國刑事法域將為國內外洗錢犯罪分子遺下相當應手的法律漏巢,進而不利于中國金融市場、金融業乃至整個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保護。轉貼于
除此而外,洗錢罪還存在多項待研討問題。例如有經濟學專家指陳"洗錢"這一概念的內容有待擴充。因為而今"洗錢在國外已呈現出許多新的形式,通常有'黑錢洗白'(將非法收入轉換成合法收入)、'白錢洗黑'(一些合法的資金用以支持恐怖活動等)、'白錢洗白'(將國有資產洗成個人財產)等,還有'白錢外逃',即一些國內民營企業家將合法的收入轉離到國外",等等。[2] 當然,經濟學專家對洗錢行為的分析與刑法學家的視界有所不同,但其畢竟表明:廣義上的洗錢概念是可以包容多種經濟違法乃至犯罪行為的。
除洗錢罪外,當前市場經濟條件下,單位實施貸款詐騙犯罪的情況也相當普遍,但礙于現行刑法典中貸款詐騙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非法人單位,惟其如此,司法機關在遇有單位詐騙罪時,大多只得按合同詐騙罪定性。鑒于單位假貸款時,大多與金融機構簽訂了合同,因而按合同詐騙罪定性量刑,就現有刑法規定看,也非定性不準。但刑法畢竟針對貸款詐騙行為有其特別法條規定,因而刑法學界看來有必要就此問題進行更為前瞻與后顧性的實證研究,以最終確定刑法上有無必要將貸款詐騙罪的犯罪主體擴大到既可由自然人、也可由單位構成。
二.關于金融刑事立法模式的反思
如今我國的金融刑事立法,從形式上看,仍屬刑法典為主、單行刑法、附屬刑法為輔的立法模式。而我國現行刑法中所含有的所有附屬刑法,無論是否金融犯罪,均屬單軌制立法。
(一)新法與舊法的沖突問題
新頒發的附屬刑法相對于1997年刑法典而言可謂新法,二者之間時有不同。例如1998年底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178、179、186條就分別新設了 "非法開設證券交易所罪"、"擅自設立證券公司罪"、"非法為客戶融資買入證券罪";《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則將洗錢罪的上游罪由原刑法的走私、、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和恐怖活動罪擴大到全部刑事犯罪。如今,象"非法開設證券交易所"、"擅自設立證券公司"等行為雖然已經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一)》被正式納入刑法,但上述"非法為客戶融資買入證券"問題、洗錢罪上游罪之擴大問題,仍未得到解決。特別是,如上所述,諸如《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之類的非"法律"類的行政法令,按照我國立法法的規定,還不能設立犯罪與刑罰規范,因而上述規定所牽涉到的金融刑事部分,至少現在看是無效的,即其對于洗錢罪本身沒有拘束力。
(二)有罪無刑問題
盡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凡法律均可設置犯罪與刑罰規范,但按照中國刑事立法的慣例,上述多種新的附屬金融犯罪規范,均為有罪無刑的單軌制附屬刑事立法。即其只有罪狀而無相應罰則規定(即沒有附設法定刑),由是,在附屬刑法創制了新罪名的場合,司法上就不能據此對觸犯了此類犯罪規范的嫌疑人提起公訴并定罪判刑。這樣,司法機關只得待到立法機關通過修訂刑法典或出臺單行刑事條例來照應附屬刑法的新型犯罪規定后,附屬刑法規范才能成為真正的、令行禁止的刑法規范。顯然,如此操作難免產生以下幾點弊端:(1) 從社會效益上看,作為刑法規范的法令久久形同虛設--令不能行禁不能止,必然損害國法的嚴肅性乃至權威性。(2)從經濟效益上講,立法一步不能到位,很可能肇致曠日持久,耗資本身即將更大;同時,既定的市場經濟規則難以及時有效地運行,市場經濟下的"社會產出"也難免蒙受影響并進一步影響到 "社會產出大于社會投入"的效益立法原則。
(三)金融刑法與附屬金融刑法的協調問題
當刑法與附屬刑法之間并不發生沖突而僅屬認可或重申關系時,兩類規范之間又時常出現法律邏輯或形式邏輯上的二致。例如證券法第179條所規定的擅自設立證券公司的犯罪行為,與刑法第174條第1款所規定的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就不是那么協調。主要表現在:刑法第174條及其刑法修正案〔一〕僅僅要求行為人實施了"擅自設立有關金融機構"的行為;《證券法》上則除了"擅自設立"行為外,還要求行為人同時具有"經營證券業務"的行為,等等。
(四)在同時含有經濟與刑事責任的條文中,兩種責任的行為范圍劃定問題
現行金融法中往往含有兩類行為及其責任界定不明的條文。例如《證券法》第193條規定:"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未經客戶的委托,買賣、挪用、出借客戶帳戶上的證券或者將客戶的證券用于質押的,或者挪用客戶帳戶上的資金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責令關閉或者吊銷責任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以上規定可見,本條屬于金融法與刑法并存的混合規范,但對上述行為中,哪些行為應負金融法律責任、哪些行為應承擔刑事責任,該條未作厘定--而按現行刑法典的規定,能構成刑事責任的行為僅止于上述出賣、挪用行為。基于此,人們不禁要問,本條所謂"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刑責范圍如何?是僅限于現行刑法典所規定的"侵占"、"挪用"行為還是包括上述所有行為而情節嚴重到"構成犯罪"、應予追究刑事責任者?如其是后者,等于本條又增設了新罪名;如其僅是前者,又何以證明?因為從理論上講,作為"法律"的證券法本身也是可以附設新罪名的。
在反思過上述立法弊端或遺缺之后,我們首先想要強調:至少對金融刑法而言,中國應當適度借鑒西方的以金融法附設金融刑事犯罪為主的立法模式。我們認為,在我國已經步入WTO后時代之起點的今天,采取倒置我國金融刑事立法的現行構架――變以刑法典為主的金融刑法立法模式而為今后的以附屬金融刑法規范為主的立法模式的方法,確實值得推崇。其基本緣由在于:
第一,便于金融刑法規范的確立與修改。這是因為,我們在前瞻入世后的中國金融刑法體系時已經論及,隨著中國入世時日的推進,中國必將加快實施有關國際金融戰略并在逐漸融入國際金融圈――實現金融全球化、一體化的同時,保持中國金融業的獨立性與特殊性。有鑒于此,中國金融法勢將更加頻繁地因應國內外金融經濟、市場經濟的變化而作出相應的"高杠桿解"的法律、法規調適。金融刑法等因而很可能會因隨金融法的"一動"而"俱動",在此情況下,刑法要在保持其穩定性的同時兼具其對金融法的適應性、保障性,顯然宜以附屬金融刑法的方式來有機轉換有關金融刑法規范。
第二,便于司法操作與相關人員的執法與守法。顯而易見的是,我國金融法必將隨著隨著我國金融業與金融市場的愈益完善而完善、而復雜、而規范。與此同時,對金融刑法的操作一方面難度會更大;另方面也更加仰賴于對有關金融法規范的深刻理解與掌握,因而將金融刑法附設于一般金融法之中,將有助于司法操作與相關人員的執法與守法。
第三,便于確立刑法的威權。因為這樣一來,金融刑法可在金融法設立的同時,兼具可操作性和刑事威懾性,從而有利于刑法的令行禁止及其威權。
第四,雙軌制附屬刑事立法并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根據《刑法》第3條與《立法法》第8條的規定,犯罪與刑罰規范的設定淵源乃"法律"而非刑法典或單行刑事立法。
三.金融刑罰配刑設置及其結構的協調
我國現行金融刑罰的種類包括除刑法中的管制刑以外的全部刑種,即罰金、沒收財產、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及其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時應予附加判處的"剝奪政治權利"等刑罰。這當中,除了應當根據聯合國人權宣言及其《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6款的規定,逐步廢除中國經濟犯罪(包括金融犯罪中)的死刑設置外,在中國金融刑罰的配刑設置及其結構協調中,還有下述多項有待改革的事由。
(一)財產刑設計問題
在對金融犯罪的財產刑設計方面,我國一方面是金融刑罰中的財產刑罰設計已屆100%的覆蓋率;罰金的方式也多種多樣,且屬于剛性財產刑設置的比例也非常之大;另一方面,我國金融刑罰中的財產刑設計,又存在下述多方面問題:
第一,可單科的財產刑設計太少。目前現行金融刑罰中,法官們可以單處財產刑的犯罪設置僅僅3個罪種,不足現有的33個金融犯罪的1/10比例。準確地說,在33種現有金融犯罪中,30種金融犯罪分子,一俟被判處附加財產刑罰,就得同時接受被判剝奪自由或被剝奪生命的刑罰(有罪免罰者例外)。鑒于死刑的不人道;鑒于死刑之外的自由權利乃屬僅次于生命權利的人生最寶貴的權利;鑒于監禁刑本屬耗財性刑罰,財產刑則屬收益性刑罰,[3] 可見現行金融刑罰的配置結構,確有有失刑罰的人道原則、刑罰的等價原則、刑罰作為預防與遏制犯罪的功利原則與效益原則等等弊端。由是,它授予法官因應案情的不同、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裁斷空間和回旋余地也過于偏狹。有鑒于此,適度擴大現今金融刑罰中的可以"單處"財產性的比例幅度,十分重要。就現行中國社會經濟發展現狀看,我們認為,此一"可以單處"的調適空間至少可擴大到現有金融刑罰設置的1/2~2/3以上。
第二,罰金刑與自由刑的易科問題。金融刑罰結構的合理性,還應與刑罰結構有利其刑罰個別化功能的有效發揮相結合。"法有限、情無窮"的實況,決定了刑罰機制的暢行及其功能的有效發揮,要求其結構多樣化,為此,有必要考慮財產刑與自由刑的易科。這是因為,法律的人道性、公正性、效益性還與法律針對各類個案的可予高效操作有關。鑒于司法實踐中,不斷發現有被單處罰金刑罰的犯罪分子,采用各種手段規避刑事法律懲罰的實情,為此,當犯罪人遲遲"不能"如數繳納罰金時,對其"易處"以自由刑罰之立法例,在不少國家的刑法典中已有明文規定。例如德國、瑞士、意大利刑法等均有此類規定。因而,我們可以考求在我國金融刑罰中有無必要適度借鑒此一立法例。
(二)增設針對實施了金融犯罪的法人非法人單位的資格刑
資格刑,指剝奪犯罪分子從事或參與一定事務的權利的刑罰。當前,我國現行刑法典中的資格刑設置僅僅一種:即《刑法》第54條~58條所規定的"剝奪政治權利"。我們認為,在我國現行金融刑罰中,有必要增設"剝奪犯罪單位的經營權"的資格刑。此類資格刑,在法國等不少西方國家刑法中早已有之。對此新型資格刑,有學者特別論及,此類刑罰不同于作為行政處分之一的國內工商行政管理局簽發的"吊銷營業執照"的主要不同點在于:其一,處分性質上的不同。前者屬于刑罰;后者屬于行政處罰;其二,適用主體上的不同,前者由人民法院適用;后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適用;其三,前者可無限期的剝奪其營業權;后者則有一定期限。前者的場合,惟有刑罰上在設置此類資格刑的同時作出"復權"的條件與程序限制,在經人民法院作出"復權"裁決后,方可重操舊業,后者則是一俟開業條件具備,即可重新獲得營業執照。[4]
此外,我們知道,單位犯罪設置非常之多,也是金融犯罪的特征之一;與此同時,對每一單位犯罪掛有"對單位判處罰金",也是金融刑罰的特征之一。[5] 然而,實踐表明,對單位僅僅科以罰金尚不利刑罰目的的實現,而況,一些犯罪單位的決策者甘冒繳納小額罰金的風險而實施單位高利轉貸罪、單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單位操縱證卷期貨交易價格罪等等有巨額收益的犯罪;更何況,在外資金融機構不斷涌入中國金融市場之際,外資金融機構的強大金融實力,也決定了"罰金刑"對其可能僅屬隔靴撓癢――完全不能斷其病根。此時,惟有剝奪其經營權利才可能有效遏制其犯罪,因而在金融刑罰中增設此一資格刑,十分必要。
本文原載《人民檢察》2005年第8期
注釋:
*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刑法研究室主任,研究員,中國社科院研究生院刑法博士生導師。
[1] 上游罪,按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h)款的規定,它是指"由其所產生的所得可能成為本公約第6條所定義的犯罪(指洗錢罪)的對象的任何犯罪"。可見,公約中文文本所稱"上游罪",實則中國刑法學界學人所稱的洗錢罪的原生罪。
[2] 參見龔少柳:反洗錢謹防國際信用卡暗度陳倉,引自finance.sina.com.cn
[3] 關于耗財性與收益性刑罰的論述,請參見儲槐植:〈試論刑罰機制〉,載高銘暄主編:《刑法學研究精品集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2頁。
一、非法傳銷屢禁不止的現狀及概況
1、非法傳銷屢禁不止的現狀
自20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起,傳銷就以傳銷企業的形式傳入了中國。不久,就被不法分子利用,成為了一種非法融資的詐騙活動,更有甚者變成了一種黑社會的組織。如山東聊城公安機關破獲的“全國第一傳銷大案”——“3·01”傳銷大案,以傳銷廣州天冀公司的“蝶貝蕾”化妝品為名,以高額回報為誘餌,誘騙全國15個省市、50多萬人參與,涉案金額20億元人民幣(抓獲a級、b級頭目60多人)。
然而,無論我國政府怎樣對非法傳銷采取種種措施,頒布種種《禁止傳銷條例》等法律法規,進行種種打擊,但非法傳銷的案件還是屢屢發生,屢禁不止。如上述聊城的“3·01”大案雖被警方破獲,但有4名在逃a、b級頭目卻又跑到廣州改頭換面,以銷售“露娜卡詩”化妝品為名,繼續從事傳銷活動。這些屢屢發生的案件,充分說明了非法傳銷已經極大地危害了民眾身心健康和社會和諧,成為了一顆越滾越大的社會“毒瘤”。
2、非法傳銷的特征
實踐中非法傳銷具有兩個明顯的特征:一是傳銷的商品價格嚴重背離商品本身的實際價值,有的傳銷商品根本沒有任何使用價值和價值,服務項目純屬虛構;二是參加人員所獲得的收益并非來源于銷售產品或服務等所得的合理利潤,而是他人加入時所交納的費用。
二、非法傳銷的危害
從多年來打擊傳銷的實踐看,傳銷已經從一種經營方式的違法活動逐漸發展成為有組織、有預謀、以“拉人頭”為主要形式的詐騙活動,是危害社會的一顆“毒瘤”,成為構建和諧社會及解決民生問題之一大隱患。
首先,傳銷破壞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尤其是破壞金融秩序。與傳銷相伴而生的偷稅漏稅、制售假冒偽劣商品、非法集資、集資詐騙、侵害消費者權益等行為,還違反了稅收、金融等多個法律、法規,涉及人員多、地域廣、金額大[1]。如江西的“紅花國人”案,涉及到除西藏以外的30個省市區。
二是傳銷破壞社會的道德基礎和誠信體系,動搖社會和諧穩定的基石。親情、鄉情和友情是社會和諧穩定的劑,而傳銷組織正是利用這非常珍貴的親情、鄉情、友情,教唆參與者以“善良的謊言”將親朋好友騙來。傳銷直接導致人與人、人與社會之間信任度的喪失,許多好端端的家庭被傳銷拆散,有的甚至妻離子散、家破人亡。如四川瀘州在校女生,暑假被人在網上騙到菏澤搞傳銷,被騙2萬元后,仍執迷不悟,不僅開學不去學校,還把男朋友從吉林騙到菏澤。最后,逼得年近半百歲的父母給她下跪。可見傳銷對人的“洗腦”有多厲害。
三是傳銷組織者對參與者實行嚴密的精神、人身、財務控制,具有理念的性和組織的嚴密性。他們編造快速致富的謊言,利用團隊激勵機制對參與者反復進行“洗腦”,控制人的精神;利用家庭式管理和收存身份證、錢款等方式,控制人身自由和財產。組織者騙到錢后立即通過銀行劃走,并統一傳授對抗執法機關檢查的方法和口徑。堪稱社會“毒瘤”,是一種,公然與社會對抗[2]。
四是傳銷引發了大量擾亂社會治安案件以及刑事犯罪案件。傳銷活動大都異地進行,占到95%以上。傳銷組織為加強對參與人員的人身控制,一般24小時派人輪流盯梢、監視,對稍有不從或反抗者,即施加暴力,迫其就范;對于舉報者,更是變本加厲進行報復。
五是由于參加傳銷的多是農民、失業下崗工人、待業學生,他們希望通過傳銷擺脫命運,一旦敗露,血本無歸,就會成為“傳銷難民”,極易引發群體性事件。
六是傳銷具有很強的傳播性,極易復制。傳銷的組織者、策劃者在獲得暴利后,或者是遭到打擊時,帶領下線重起爐灶,另立山頭,重新騙人。可見,每一個參與人員,都是傳銷違法活動的潛在“火種”,如同裂變的癌細胞,擴散迅速,快速復制,而且不斷變異。
綜上所述,非法傳銷是一種“經濟”,是一顆“社會毒瘤”。為了社會穩定、家庭幸福、人際和諧,必須堅決鏟除掉,維系社會和諧,從而使民生問題提高到一個新臺階。
三、非法傳銷屢禁不止的原因
1、由于非法傳銷具有獲取暴利的假象,再加上群眾對直銷、傳銷活動的內容和危害性不了解,因而極易被非法傳銷組織鼓吹的暴利假象所蒙蔽,從而加入非法傳銷組織。傳銷組織利用低學歷年輕人求職心切的心理,以招工為名,將其騙入“火坑”,再通過宣揚一夜暴富、不勞而獲,使很多人沉溺于“發財夢”中不能自拔,以至倫理缺失、道德淪喪、誠信度下降,給家庭造成巨大傷害,給社會的文明與和諧帶來了嚴重創傷[3]。
2、出租房管理不嚴,極易成為傳銷“窩點”。房屋出租戶是阻止傳銷行為的第一道門檻,從目前辦理的案件信息來看,傳銷的“窩點”多在市城郊的出租房里,出租戶對于外來租住人員都不要求提供相關的身份證明,這就容易造成傳銷者有地方“生根”。
轉貼于
3、非法傳銷案件的證據收集、調取、固定難。由于涉案人員眾多,且被害人多數來自外地偏遠農村,造成偵查機關調查取證困難、檢察機關復核證據困難的“二難問題”。而且傳銷組織復雜,公安機關抓獲的多是些“小嘍嘍”,上線等高級人員多為“搖控指揮”,難以抓獲,很多涉案人員到案后均將責任推到在逃的上線身上。在被害人無法復核、上線在逃的情況下,對案件的證據收集、定性帶來極大困難,也難以達到打擊目的。
4、非法傳銷組織的上線難以抓獲,無法對非法傳銷組織一網打盡。整個傳銷組織沒有固定住所,各小組成員之間互不來往,只有小組負責人與上線單線聯系。公安機關在查處傳銷窩點時一般只是查獲一、二個傳銷小組,這對“不識廬山真面目”的非法傳銷組織的頭目來說根本夠不上威脅。
5、針對非法傳銷活動的法律法規尚不健全。我國刑法目前并未規定有非法傳銷罪,那么,對非法傳銷的行為本身如何作質的分析,定罪處罰就成為一項亟待解決的問題。雖然2001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中規定,“對于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變相傳銷活動應依照刑法第225條第3款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但在適用中如何認定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沒有一個具體的操作規定,增加了操作上的難度,且對此在全國各地關于傳銷一類的判決案例中,判決結果也各不一樣,影響了法律的統一性。針對傳銷人員在傳銷過程中對被害人的其他違法活動,也是比照刑法條文中關于搶劫、綁架、詐騙等罪名的犯罪構成來定罪處罰[4]。
四、遏制非法傳銷活動的對策
針對非法傳銷案件的特點以及傳銷活動屢禁不止的原因,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加強打擊非法傳銷力度,預防傳銷活動的蔓延并解決由此引發的社會治安問題。
1、加大宣傳力度,切實加強群眾對傳銷和變相傳銷違法性的認識。這條措施應該引起充分的重視,因為這條措施是目前為止最重要和最為有效地手段。目前,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也是透明度最強,最有力的宣傳和監督武器。所以,要充分利用這些新聞媒體廣泛宣傳國家對直銷、傳銷經營活動的政策、法規;特別是對國務院頒布的《直銷條例》和《禁止傳銷條例》中如何界定直銷、傳銷概念及傳銷的危害進行重點宣傳[5]。
2、加強流動人口的管理,發揮社區人口管理的作用。這條措施就要求民眾能夠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加強監管,共同打擊非法傳銷。
3、加強情報信息溝通,建立長效工作機制。傳銷活動具有詭秘性、反復性、對抗性特點,要加強情報信息工作,將工作的觸角延伸到最基層,就必須要將依靠廣大民眾和使用專門力量相結合,收集情報信息,及時發現傳銷活動的蛛絲馬跡,做到防患于未然。
4、建立各相關部門的聯動機制,形成打擊合力。由于傳銷活動涉及面廣、一般為跨地域活動。因此,公安機關要與各相關部門密切配合,特別是公安、工商、稅務等管理部門,協同作戰,相互配合,互通信息,對發現的傳銷活動,立即查證落實,堅決打擊,不讓它滋生蔓延。
環境犯罪罪過形態包括故意、過失、無過失(注:無過失,即指英美刑法中所謂的“嚴格責任”。公害罪是普通法上適用嚴格責任的犯罪之一,公害對于公共健康和安全存有潛在的危險性,因此,該罪必須有造成一部分公眾受到損害的事實,至于犯意,不是該罪的必備要件。參見孫光俊:《論英美刑法中的嚴格責任》,載《法商研究》1998年第1期,第94頁。但是最近美國聯邦及州之環保刑事立法一般以“明知”為構成要件,且通過工業界的努力,美國聯邦刑法建議案已取消對健康及生命安全危害之無過失責任,而將“犯意原則”(mensreaprinciple)適用于各種環境犯罪。)。在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的刑法立法中,其環境刑法中大多有關于過失犯的規定,通常在一具體罪刑規范中附加規定有關過失實施同類行為的刑事責任條款。一般而言,這只是普通過失的規定,就是說沒有明示行為人的特定注意義務,但是從實踐看,基于過失的破壞環境資源犯罪是由從事生產經營的主體因違背有關環境管理規范,違反從事生產經營應當秉持的注意義務,進而造成環境破壞的危害構成犯罪,因而過失類型基本上可歸屬于業務過失。
一、有代表性立法例之舉示
我國刑法第338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即屬于典型的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罪。
德國于1980年3月28日公布修正了《環境犯罪防制法》。在此之前,附屬環境刑法犯罪繁多,如聯邦污染防制法、水務管理法、化學物品法及營業法、空運法、植物保護法、DDT葡蟲防治法、動物保育法、藥劑法等均有刑事制裁的法律規定。該法公布后,在刑法典中增訂第28章“破壞環境之犯罪行為”有關環境刑法條文。90年代初,德國又開始了“環境刑法的基本改革”。1994年11月1日生效的第二部反環境犯罪法,即第31部刑法修改法,進一步加強了刑法對環境的有效保護。1998年11月13日公布、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德國刑法典第29章為針對環境的犯罪行為,其中水域污染罪等條款都有過失犯的規定。現行《俄羅斯刑法典》第26章規定了“生態犯罪”,其中包括了相當于中國刑法分則第7章第5節的一些條文,比如第248條違反微生物或其他生物制劑或毒素的安全處理規則罪、第249條違反獸醫規則和植物病蟲害防止規則罪。該法典其他的罪名則屬于環境犯罪的范疇,其中,違反危害生態的物質和廢棄物的處理規則罪、污染水體罪、污染大氣罪、污染海洋環境罪、毀壞土地罪規定,因實施這些行為而過失致人死亡的,應當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但這些規定基本上屬于加重責任要件,并非典型的過失犯罪條款。
日本1970年《環境(公害)犯罪處罰法》第3條(過失犯)規定:“工廠或事業所,因其事業活動殆于為業務上必要之注意,排出有害國民健康之物質,致生公眾之生命或健康以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法還規定了法人犯罪的兩罰制以及推定的因果關系。
我國臺灣現行環境刑法的立法模式主要以美國、日本為參照,基本上采用附屬刑法的立法模式,將懲治環境犯罪的法則定位于行政管制法之內的附屬刑法中。對于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一直到1991年5月6日水污染防治法、1992年1月16日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后,才建立環境刑法的核心。然而早在1972年,因為過失污染水體的案件,在法庭上曾以公共危險罪,首度被刑事不法加以制裁。臺灣環境刑事立法尚未進入成熟階段,缺乏固定模式,在行為人罪過形態方面很難找到可供評釋的規定,但多數學者認為環境犯罪應包括故意和過失。(注:參見趙秉志、王秀梅:《海峽兩岸環境犯罪之比較研究》,載《刑事法雜志》第43卷第2期,臺灣刑事法雜志社編印,第22~23頁。)
香港的污染管理條例,包括《水污染管制條例》、《噪聲管制條例》、《保護臭氧層條例》,以及《環境影響評估條例》,都是環境刑事法律。(注:參見盧永鴻博士論文:《環境犯罪的立法與司法——中國內地和香港的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大學2001年版,第137、142頁。)香港環境刑事責任主要建基于嚴格責任,即犯罪者無論是否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觸犯污染管制條例導致環境污染,都要負刑事責任。除對少部分的違法行為以明文采取犯意原則外,規定故意犯罪方需要承擔刑事責任;而如果有關條款沒有此規定的,則屬于嚴格責任犯罪,因過失違反污染管制條例而導致污染也須承擔刑事責任。(注:參見盧永鴻博士論文:《環境犯罪的立法與司法——中國內地和香港的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大學2001年版,第137、142頁。)
二、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主體
在英美法國家,處罰法人犯罪在判例中已成為今日之主流,其理由是基于社會需要及公共政策之目的論。傳統大陸法系國家,大多遵守羅馬法“法人不能犯罪”(Societasdelinquerenonpotest)之原則,歐洲近代雖有愈來愈多理論采贊同法人有犯罪能力之傾向,但在實務上而言,仍以持否定見解為主流。各國立法趨向,仍僅在行政刑法上承認法人之刑事責任,傳統刑法上仍不設處罰法人之規定。(注:參見黃家烈:《法人犯罪與組織體責任論——以公害犯罪為中心》,載《現代刑事法與刑事責任》,蔡墩銘教授祝壽文集,臺灣刑事法雜志發行1997年版,第337、343頁。)與此相應,環境犯罪中法人能否成為犯罪主體,從各國立法例上也分為三種情形(注:參見柯澤東著:《環境法論(二)》,臺灣,個人發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頁。):一是,肯定法人應負環境刑事責任。通常為英美法系國家所采納。其理論根據有兩種:(1)間接說。其并不認為法人應為責任主體,但認為法人在一些情形下,為了規避責任,會利用第三人的行為或事實為掩蓋或轉移其責任。因此認為,“因間接承認受雇人之行為之犯罪侵害環境,即應視為法人應負違反之責任”,除非該企業能夠證明受雇人的行為為企業所全然無知,并非其同意,且對其行為已盡預防責任。(2)直接說。認為法人(企業)本身即應視為犯罪主體。采取法人應負責任的國家為英美國家,但是如荷蘭、丹麥、委內瑞拉、南斯拉夫及以色列等國法也采取這一觀點。我國刑法第338條和第346條也規定,單位可以成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體。二是,否定法人應負刑事責任的立法例。為大陸法系國家所采取。理由如上,即法人具獨立人格,不為他人之行為結果負擔責任,且刑事責任為專屬,不得由他人代替。三是折衷說。即認為法人不具有負擔刑事責任的能力,但是卻以罰金或罰鍰方式制裁處分法人。如比利時,即不認為法人負擔刑事責任能力,也因此不能令其受罰金,但認為其組織、受雇人或委托人應負擔民事罰金。其它如德國、挪威、我國臺灣地區、日本也基本屬于此種類型。比如日本,在刑法中對法人犯罪持否定態度,但是其行政法規上設有處罰法人的規定。比如前引的《環境(公害)犯罪處罰法》即采取兩罰規定,將法人作為犯罪主體之一,該法第4條規定:“法人之代表或本人之人、使用人或其它從業人員,關于該法人或本人之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該行為人外,并科法人或本人以各該本條之罰金刑。”(注:德國在外匯、租稅法規設有處罰法人的規定,或在經濟法規中設有對法人或其它團體科處罰金之明文規定。瑞士在警察法、行政法、經濟法、保險法設有對團體處罰金之規定。參見黃家烈:《法人犯罪與組織體責任論——以公害犯罪為中心》,載《現代刑事法與刑事責任》,蔡墩銘教授祝壽文集,臺灣刑事法雜志發行1997年版,第337頁。)
現代公害的發生,大多源于事業活動,而事業活動則大部分采取法人組織形態,所以可以說環境污染的發生乃法人之行為所致。將法人(單位)作為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主體,從刑事政策上講,會比較有效地規制企業行為,使其盡責地履行從事生產、經營時應秉持的注意義務;對法人企業(單位)的不法行為采用民事制裁、行政制裁的效果不高,而對個人進行刑事制裁又因有法人企業(單位)的成員眾多,難以具體確定該負責的具體責任人;法人作為社會的成員,對社會造成巨大危害之不法行為,應當予以相應的非難,以防止因法人活動所造成的有害結果(注:參見黃家烈:《法人犯罪與組織體責任論——以公害犯罪為中心》,載《現代刑事法與刑事責任》,蔡墩銘教授祝壽文集,臺灣刑事法雜志發行1997年版,第337、343頁。)。因而,從立法上承認法人(單位)在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上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是必要的,而且也符合社會的發展要求。
承認法人負刑事責任,其還應對兩個問題予以關注(注:參見柯澤東著:《環境法論(二)》,臺灣,個人發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頁。):(1)何種法人應負刑事責任。在英國及荷蘭,私法人或公法人均有負刑事責任的能力。在中國大陸,并沒有嚴格區分公法人和私法人,從刑法典第30條關于單位犯罪的規定看,實際上認為這兩類法人都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2)如果法人應負刑事責任,那么以法人名義為行為的自然人代表是否得免其責任?對此有兩種制度:一是,法律如果規定法人應直接負刑事責任,其高級干部得免受刑罰,如美國1899年河川及港口法。二是,刑事責任仍同時落在法人代表人身上。如我國刑法典的規定,荷蘭法1969年11月13日水污染防治法第29條,對公司負責人的刑事責任規定也屬于這一類型。
三、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之法益
傳統刑法所保護的法益,依大陸法系理論可以分為三大類即個人、社會、國家,即以“人”為保護重心,此為刑法法益的中心。環境刑法所保護的法益究竟屬于獨立之環境法益,還是為雙重之法益保護?所謂獨立之環境保護法益,是指以“環境”本身為保護重心,公害行為如對環境造成侵害,則為已對法益造成破壞,不必探究是否對“人”之生存環境造成具體或抽象的危險;雙重之法益,則與這一概念相對應,即法益侵害還包括對人的生活環境形成侵害。前者完全以環境本身為考量重心,對環境保護而言,無疑最為直接,也最能達到環境保護的目的,但是環境刑法的目的并不是在于消滅合法之事業活動與發展,所以應當以“人”之健康與安全為保護作為環境刑法的基本目的。
德國環境保護刑法,承認所謂獨立之環境法益(EigenstaendigeUmwelt-Rechtsgueter)、雙重之法益保護(DoppeiterRechtsgueterschutz)即超個人法益(UeberindividuellenRechtsgueter)或生態利益與個人利益相結合(eineKombinationvonoekologischenundanthropozentrischeInteressen)的保護。德國刑法典第29章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的保護法益就是環境,不過這一法益不是在一個寬泛的、非實體意義上,而在其不同的介質(水、空氣、土壤)及其他表現形式(植物和動物的生存環境)上來理解。(注:參見Karl.Lackner、KristianKuehl:《德國刑法典注釋》,C.H.BECK''''SCHEVERLAGSBUCHHANDLUNG,MUECHEN1995。)對環境的保護,最終還是要保護人類當前和未來的生存條件。在環境犯罪中,除了侵犯個人的法益外,還侵犯生態學的法益,從作用上說,生態學的法益是為了社會公眾的,因此是一種應當加以保護的超個人的法益(注:根據德日刑法理論,以法益主體為標準分為個人法益與超個人法益。這一分類也為我國刑法學者所主張。參見張明楷著:《法益初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頁。)。(注:參見王世洲著:《德國經濟犯罪與經濟刑法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348頁。)
日本在其不同的有關環境的法規中分別規定了不同的保護客體:《公害對策基本法》中列舉了國民健康的保護,加上生活環境的保全。在其所謂“生活環境”中認為“包含了對于人生活有密切關系的動植物及其成長環境的保全”。《空氣污染防止法》和《水質污濁防止法》也是以生活環境保全為目的,但以其對于違反排出基準的處罰為中心,環境保護視為間接的(注:參見王秀梅、杜澎著:《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國人民公安大學1998年版,第9~10、9~10、10頁。)。日本刑法修正草案,對環境犯罪刑法化,采修正刑法之方式,從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之相關條款入手,因而可以認為日本仍以人為保護法益為中心,間接的對環境加以保護,從其環境(公害)犯罪處罰法,即可以看出其為雙重之法益保護。
我國臺灣學者林山田認為:“生活環境本身即為刑法所應加以保護之法益,污染或破壞環境之重大行為,在刑法上評價,即直認定為‘刑事不法’,而非‘行政不法’。因此,環境刑法所保護之法益,并不只是生命法益、身體法益或財產法益,而且亦包括所謂之‘環境法益’,由于生態環境之破壞,將足以導致生命、健康或財物之危險或實害,故以刑法保護環境法益,亦屬間接地保護個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注:參見柯澤東著:《環境法論(二)》,臺灣,個人發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頁。)臺灣公害法學者邱瑞智亦持相同觀點。(注:參見柯澤東著:《環境法論(二)》,臺灣,個人發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頁。)因此臺灣環境犯罪的法益保護上,即兼顧公害防治與自然保育。
中國刑法學界關于環境犯罪的客體大致有四種學說(注:參見王秀梅、杜澎著:《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國人民公安大學1998年版,第9~10、9~10、10頁。)即環境保護制度說、環境權說、公共安全說、復雜客體說。這里涉及到“環境權”概念問題。1972年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會議上發表的《人類環境宣言》明確指出:“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尊嚴的和福利的生活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并且負有保護和改善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從而提出“環境權”的概念,并視為基本人權(注:參見同利平:《試析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載《湖南師范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8年第2期,第20頁。)。在此之前,美國于1969年頒布的《國家環境政策法》也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環境權的概念,其第3條規定“國會認為,每個人都應當享受健康的環境,同時每個人也都有責任對維護和改善環境做出貢獻。”中國刑法學界有觀點認為,環境權是指“環境法律關系的主體享有適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的環境,以及合理利用環境資源的基本權利。環境權的主體是公民、單位及其它組織和國家,環境權的客體是包括具有生態功能和經濟功能的環境自然資源。”(注:參見王秀梅、杜澎著:《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國人民公安大學1998年版,第9~10、9~10、10頁。)
關于環境犯罪法益(保護客體)的明晰,也就清楚了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法益。中國也和大陸法系國家理論界的爭鳴一樣,提出了獨立的環境法益即環境權,但非“環境”。依照德日的理論,環境權也屬于超個人的法益,但是從終極意義上講這一權利卻又是同時屬于每個人以及個人的集合——國家和社會。因此,可以說環境權實際上是個人法益、國家法益、社會法益的重疊體現,進言之,以環境權作為環境犯罪的客體是恰當的。因此,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法益即應為環境權。
四、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因果關系
環境法上關于證明民事責任上因果關系的困擾問題,在刑事犯罪責任的因果關系上也同樣存在,即在于必須證明犯罪行為與損害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外,還往往涉及到證明長期潛伏性污染(比如輻射污染)或擴散性的污染損害(如有害化學物質),這些均須予以注意(注:參見柯澤東著:《環境法論(二)》,臺灣,個人發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頁。)。對于這個問題,不同國家采取了不同的態度(注:參見柯澤東著:《環境法論(二)》,臺灣,個人發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頁。):
美國及法國法對于這一問題,隨著社會、經濟及企業結構之變動,逐漸從一般受害人與工廠污染加害人間而移轉為一般受害人與工廠加害人、環保團體、居民集體與多國籍企業及國營事業間的原、被告關系。但是由于原被告雙方經濟地位之懸殊,以及進入二十世紀以來經濟與工業的大發展,舉證責任一直偏向于工業界。1970年以后,由于法院實務改革以及立法變動,而趨向于受害人原告的保護,而舉證責任也開始向原告傾斜。
加拿大法上,刑事法異于民事法上的因果關系證明法則。在民事立法上,采取舉證責任倒置的推定責任原則,除非被告能證明行政管制法上的污染標準規定為不法,或其所采取的標準在性質上不當,或取樣分析或鑒定之結果有瑕疵,否則推定被告對其行為結果應負民事責任。在刑事法上,至少在若干法規,對污染犯罪采取單純的推定責任,只要于法庭上能就采樣分析之結果提出證明的,就構成犯罪(推定因果關系)。如1970年6月26日的加拿大水防治法規定。又如,北極地區水防治法及安大略湖水資源法的規定,被告如果不能舉出反證,就分析證明書或報告書上陳述的事實,推定其具有因果關系。
澳大利亞法與加拿大法不同,1972年澳大利亞清潔水法,將舉證責任置于原告。該法要求水污染事實經行政機關證明確實違法超過法規上之標準界限而賦予原告權利時,原告(受害人)仍應提出“決定性之推定”事實,以證明是被告之行為導致水污染。
德國法自1972年以后,法院實務上曾有就因果關系之舉證責任由被告負擔之判決,如果被告無法證明時,則推定污染所生受害事實,即為被告行為所致。
日本《環境(公害)犯罪處罰法》第5條明定因果關系推定,即只要證明工廠或事業營運中所排放的有害物質,已達足以使公眾的生命或身體遭受危險程度,而于其危險物質所排放的地區內,因同種物質所生公眾之生命或健康發生危險的,在法律上即推定危險是其排放的物質所造成。日本法上規定此一推定之效果為:因果關系應由法院推定,由被告反證,被告只有在提出的反證成立時,才能免除刑事責任。
我國臺灣學者邱瑞智認為,公害現象嚴重到對生命、身體或健康產生具體危險時,常經長久期間即廣大空間之積聚,且有毒物質之檢驗及其危害程度之確定,常涉及極高深之科學技術,因此,在因果關系的追蹤上,既相當復雜,而且極端困難。如欲嚴守傳統之相當因果關系,則公害犯罪之適用,必絕無僅有。故疫學的因果關系說和推定原則的出現也屬當然。(注:參見邱瑞智著:《公害與刑事責任》,載臺灣《刑事法雜志》第16卷第5期。)何為“疫學的因果關系”,日本學者大zhǒng@①仁指出:“與公害犯罪等相關聯,提出了疫學的因果關系的問題。即,在存在疫學的因果關系時,是否可以在刑法上認定為存在因果關系呢?所謂疫學的因果關系,是疫學上所采用的因果的認識方法,某因子與疾病之間的關系,即使不能夠從醫學、藥理學等觀點進行詳細的法則性的證明,但根據統計的大量觀察,認為其間具有高度的蓋然性時,就可以肯定存在因果關系。”(注:[日]大zhǒng@①仁著:《犯罪論的基本問題》,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105、105頁。)大zhǒng@①仁認為,既然在社會觀念上已經認識到某事實與某事實之間具有高度蓋然性的聯系,就不妨肯定其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并認為,占通說地位的相當因果關系理論也無非是按照人類的社會經驗所認識到的在實行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的實施某種行為就會由它產生某種結果這種高度的蓋然性,因此在這種意義上它與疫學的因果關系沒有本質的不同。(注:[日]大zhǒng@①仁著:《犯罪論的基本問題》,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105、105頁。)針對疫學的因果關系,中國學界對之持否定態度。(注:參見張紹謙著:《刑法因果關系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210頁。)日本學界也有觀點認為,“既然沒有從醫學、藥理學的角度嚴密地確認存在科學的條件關系,就不能以它為基礎肯定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注:[日]大zhǒng@①仁著:《犯罪論的基本問題》,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105、105頁。)德國學者ArminKaufmann等人認為,既然沒有確定自然科學的因果法則,就不能肯定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注:參見張明楷著:《外國刑法綱要》,清華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頁。)
對于環境犯罪所呈現出來的因果關系判斷的困境,臺灣學者柯澤東甚至認為,為避免因果關系所產生對刑法適用上的阻力,其努力的方向應為:“環境之犯罪應以處罰其行為之危險為基礎,將行為獨立于其損害結果之外。亦即將行為與結果分開,不問行為之是否必然有效導致對第三者之損害,只要其行為構成危險,即應制裁之,而不必然須有損失之發生始予制裁。”(注:參見柯澤東著:《環境法論(二)》,臺灣,個人發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頁。)但是即便如此,對于已經發生實害的環境事故,仍要考慮危害行為與這一實害的因果關系,顯然是無法回避的;同時如果著重行為無價值來評價環境危害行為的不法,從而擴大環境犯罪的成立范圍,是否有違刑法的謙抑,也值得考慮。
就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而言,判斷危險狀態或結果狀態與環境危害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是歸責的基礎。但是如何界定或者判斷這一因果關系的成立,必須對傳統的因果關系理論進行突破。從實務上講,顯然適用推定原則比較有利。當然這一原則的適用是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以及在刑事訴訟中貫徹的有關舉證責任的基本制度也值得研究。不過,對于從事生產、經營的人或單位,強化其對社會承擔的責任無疑是正當的,而在訴訟中予以較為嚴格的義務負擔也有必要,這有利于環境的保護,預防和懲治環境危害行為。
五、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客觀特征比較
由于資料所限,這里僅大致比較我國、德國、俄羅斯(注:如前所述,俄羅斯的立法例并非典型過失犯罪的立法模式,但是這里將加重條款單獨提出來作為一種特殊的過失犯罪的規定并與其他立法例比較。)的立法例的基本差異。中國刑法典直接以一個獨立的條文來規定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的行為;俄羅斯的立法例則在數個條文中將過失行為(尤其是造成人員傷亡的結果)作為加重構成,并沒有規定獨立的基本犯罪構成;德國立法例則是在多個破壞環境資源的犯罪構成中先行規定了故意犯的犯罪構成,而后又通過引證罪狀的形式規定過失犯的條款。這里首先有一個立法技術的問題,但產生這種差別的原因更主要地在于立法者對環境犯罪的規制范圍以及程度。中國刑法典第338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根據其犯罪對象可以分為過失污染土地、過失污染水體、過失污染大氣、過失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過失傾倒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過失傾倒有毒物質以及傾倒其他危險廢物等更為細化的具體構成,這樣可以比較清楚地看到中國立法例與俄羅斯、德國的立法例的一致性。但是,中國刑法典并沒有規定以這些物質作為對象的故意犯罪(注:當然,如果行為人故意傾倒含放射性物質的廢物、有毒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則可能根據中國刑法典第114、115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第1、2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所以只規定了一個單獨條款的過失犯罪。從立法的差異上,可以看出,實際上這表達了不同立法者對環境危害行為的不同態度:(1)在俄羅斯的立法例中其犯罪面擴大了,例如污染水體罪和毀壞土地罪,其基本構成的罪過形式為間接故意;違反生態危險物質和廢料的處理規則罪的基本構成則是一個危險犯;污染大氣罪、污染海洋環境罪,則只要危害環境的行為引起了犯罪對象物理性質、化學性質的改變,即便沒有造成人員傷亡或者環境資源的具體損害,也都構成犯罪。(2)在德國立法例中,這種犯罪面擴大的情況也是存在的。空氣污染罪、與危險廢物的不許可的交往罪(第326條)、不許可的設施運轉罪、與放射性物質和其他的危險性物質和物品的不許可的交往罪(第328條)(注:但第328條第3款則屬于具體的危險犯。)、危害需要保護的區域罪都屬于抽象危險犯;造成噪音、震動和非離子輻射罪不許可的設施運轉罪(第325條a)、通過釋放毒藥造成的嚴重危險罪(第330條a)則屬于具體危險犯;而根據水域污染罪的規定,只要改變水域的性質就構成犯罪既遂,從表面上是一個結果犯,但是如果從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害、資源破壞這一后果看,則其也屬于一個潛在的危險犯構成。土壤污染罪(第324a條)的規定也就有危險犯的特征。與中國的立法例相比,其懲罰面大大提前了。從中可以看出,盡管三個國家的立法者對環境危害行為都給予了極大的關注并在刑法立法中進行了必要的體現,但是俄羅斯和德國的立法例在懲罰范圍和懲罰力度上顯然更為有力。
六、對我國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現行立法完善之建議
我國現行刑法典分則第6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6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共計9個條文14個罪名,但是對諸如污染大氣、污染海洋、污染土地、噪音污染的危害行為卻沒有規定獨立的條款予以規制,有觀點提出應當規定獨立的罪刑規范(注:參見付立忠著:《環境刑法學》,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83頁。)。從上文的外國立法例舉示中可以看出,我國現行刑法典關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規定得比較簡約,除此之外,是否有必要對這類犯罪規定特殊的程序性條款以及其他規定也值得研究。筆者認為這里要解決二個認識上的問題:
(一)是否規定危險犯條款
我國現行刑法典第338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從罪狀表述分析,屬于過失實害犯的范疇,過失實害犯相對于過失危險犯而言。該條的罪狀結構可以概括為:故意危害行為+對結果存有過失。進言之,“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不僅是犯罪的罪過認識要素,而且是犯罪成立的必備條件。而單就故意危害行為(即“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本身卻是不可罰的。這一點俄羅斯和德國的立法例有很大不同,如前文所述,其在刑法典中規定了一定數量的故意的危險犯條款,甚至是抽象危險犯的條款。如果將我國刑法典第338條中的“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的行為孤立出來,或者加以分解的規定,并規定獨立的法定刑,那么就屬于所謂抽象的危險犯類型了。設若如此規定,其在立法上和司法適用上的效果就會有變化:(1)不要求有具體的犯罪后果,即舍棄了造成公私財產損失或者人員傷亡的具體犯罪后果這一犯罪成立要件。因此,在犯罪成立范圍上,行為人破壞環境資源保護行為成立犯罪的時間即大大提前了,其成立犯罪的可能性也隨之增加。(2)控訴機關舉證責任的減輕,就是說,控訴機關只要證明行為人有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等物質的行為,而該行為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危險,那么就完成了舉證責任,法院則可以在認定此項舉證事實的情況下認定行為人有罪。換言之,控訴機關沒有必要特別證明犯罪后果的發生,尤其是犯罪后果尚沒有顯現出來或者很難取證的情況,同時相關的因果關系舉證責任也可以免除。所以,要不要在環境刑法規范體系中規定故意的危險犯乃至規定故意的抽象危險犯,確實牽涉到立法價值的選擇問題。
(二)是否采用間接故意犯的規定模式
俄羅斯刑法典中的違反危害生態的物質和廢棄物的處理規則罪、污染水體罪、污染大氣罪、污染海洋環境罪、毀壞土地罪都屬于間接故意犯,即法律要求行為人對構成實害結果或者危險的發生持放任的態度,既非積極追求,也非不情愿。根據我國刑法典的規定,如果行為人明知向水體、土壤、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廢物等物質的行為可能造成重大財產損失或者人員傷亡而放任這一結果發生的,則不應以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論處,比較恰當的適用條款是刑法典第115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第2條的規定或者第275條故意毀壞財物罪來定罪處罰。設若行為人明知向水體、土壤、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廢物等物質的行為會造成水質、土壤、大氣質量發生惡化而仍有意為之,并且形成相當程度的污染卻沒有造成具體的財產損失或者人員傷亡的,則在刑法上是不可罰的。根據俄羅斯刑法典的有關條款規定,則類似行為可能構成犯罪。比如,違反危害生態的物質和廢棄物的處理規則罪,屬于具體危險犯,只要“構成嚴重損害人的健康或環境的威脅的”即構成犯罪;污染大氣罪屬于結果犯,但是只要具備“造成空氣的污染或自然性質的其他改變”即構成犯罪;污染海洋環境罪屬于結果犯,但是只有具備“污染海洋環境”的結果即構成犯罪,而所謂“污染海洋環境”具體是指向海洋中投放可能使海洋環境質量惡化、限制其利用、導致海洋生物資源毀滅、減少、枯竭或患病的物質和材料(注:參見黃道秀譯:《俄羅斯聯邦刑法典釋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695頁。);毀壞土地罪屬于結果犯,而其構成結果為“人的健康或周圍環境受到損害”。在這種立法例的情況下,行為人所預見的犯罪后果與事實上發生的犯罪后果相比“重大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亡”這一后果而言,是比較輕的,因而其犯罪成立的要求也相對于以“重大財產損失和人身傷亡作為犯罪結果”的立法例低,可以說,對犯罪評價的重點也就從犯罪的具體結果上轉移到危害行為本身。在這種立法例下,規定間接故意犯也就順理成章了。是否采取間接故意犯的立法模式問題,在實質上是如何規定犯罪的構成結果或者危險的問題,這也需要立法者進行選擇。
就我國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完善問題,應當置于整個環境刑法規范體系中進行探討,也就是說,要將環境刑法規范的總體完善的問題首先提出來,而后在這一體系中解決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完善問題。筆者認為有四個方面可以作為改進的方向。
1.應當根據環境資源的具體構成要素作為犯罪對象
這里隱含的前提是:規定以這些要素為對象的故意犯罪。對此可以考慮德國的立法例。現行刑法典第338條將土地、水體、大氣的破壞規定在一個條款中,盡管比較簡約,但是由于這三種環境要素具有不同的特點,因而在具體犯罪中表現形式也就不同(注:嚴格從語法上講,第338條也是存在問題的。由于該條中犯罪對象和行為方式為選擇關系,如果進行詞語組合就會發生不搭配的現象,如“向空氣中傾倒”、“向空氣中處置”這樣的語法錯誤。)。如果規定了以這些環境構成要素為對象的故意犯罪,那么也應當將相應的過失犯條款規定在一個法條之內,以不同條款出現。
2.應當周延各種嚴重的破壞環境危害行為
現行刑法典中對于破壞環境資源的危害行為的廣度是認識不足的,諸如噪聲污染、違反防治污染義務、破壞草原、破壞植被等危害行為并沒有予以犯罪化,而這些行為的危害性也具有相當的刑事可罰性。因而在規定這些形式的故意犯罪的同時,有必要在相應的條款規定過失犯罪。
3.有必要規定過失危險犯
為了有效懲治環境業務過失犯罪,有必要規定過失危險犯條款,當然由于過失危險犯將犯罪的成立標準大大提前,因而在立法選擇上應比較慎重。同時,筆者認為,規定過失的具體危險犯是可行的,而不應當規定過失的抽象危險犯,否則可能導致犯罪面的過度膨脹,同時也會在司法適用上造成被濫用的弊端。
4.立法技術上的完善
除了考慮罪狀表述更加明確以外,在刑罰規定上要有所改變。這里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我國罰金刑規定缺少明確性,有必要在法條規定具體的可操作性的標準。如何確定罰金刑的量刑標準,是法定刑配置科學化的一個重要課題。關鍵是如何確定一個合理的罰金刑量刑指標,筆者認為,在數額確定上可以將犯罪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所達數額作為基本的量刑指標,理由在于任何犯罪是對刑法所保護現有社會關系整體的侵犯,作為社會成員的居民即便沒有遭受到具體犯罪的侵犯,其賴以存在的社會秩序卻因此而遭到威脅,因而也構成對其權利的潛在的侵犯;以犯罪地的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為標準,則考慮到犯罪畢竟存在于一定的時空關系而具有個別性,因而將之置于具體的時空環境中考察是適當的。在確定量刑指標后,則規定一定的倍數幅度作為適用的選擇范圍。這種規定方式優勢在于,既考慮到量刑標準的統一和合理化,又注意到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的現實。(注:參見拙文:《貸款詐騙犯罪之比較研究》,載高銘暄、趙秉志主編:《21世紀刑法學新問題研討》,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589頁。)
【關鍵詞】民間借貸;法與金融理論;監管框架;法制化道路
一、民間借貸的內涵、特點和分類
(一)民間借款的內涵
“民間借貸”不是法律概念,在中國法律體系中并沒有“民間借貸”這一概念。但從金融史的角度看,可以斷言,民間借貸是古代金融的主體,現代金融恰恰濫觴于民間借貸。俗語“放錢”。民間借貸是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公民與其它組織之間借貸。企業與企業之間不能私下直接借貸,但可以通過金融結構辦理定向委托貸款。民間借貸是一種直接融資渠道,是民間資本的一種投資渠道。
(二)我國民間借貸的特征
1、以個人信用為基礎
“民間借貸”是以個人信用為基礎的金融交易活動,其基于一定的血緣、地緣、業緣關系而成立,是建立在充分掌握相互信息的基礎之上的一種人格化的經濟行為,其依賴社會成員之間的相互約束和社會成員自身的自律,這就決定了民間借貸更多的是一種“橫向的信用”。
2、主體的私人參與性
從產權結構來看,民間借貸組織大多是由民間組織或個人獨立出資設立的私人企業,排斥國有獨資,并采取市場化的治理機制。
3、融資活動的非監管性
民間借貸游離于政府金融監管機構的監管范圍之外,未進入官方的統計報表,也未被納入金融監管機構的日常管理系統。
(三)民間借貸的分類
根據民間借貸的發展程度,筆者將民間借貸分為兩類:一類是非吸收存款類民間借貸,其屬于初級階段、無組織的、一對一直接的民間借貸方式,該借貸形式是分散、無組織化的,缺乏連續性和規模有限的。其主要形式有:民間自由借貸(包括高利貸),貸款中介人或者經紀人,典當等;二是吸收存款類民間借貸,其屬于高級階段、有組織、具備相當規模的高級形態的民間借貸形式,其交易特點是連續性、集中性和專業化,業務上可吸收存款。其主要形式有:企業集資、輪轉儲蓄和信貸協會、私人錢莊以及如合作基金會這種準正式金融組織等。
二、我國民間借貸的現狀與缺陷
(一)民間借貸的現狀
1、吳英集資詐騙案。吳英案歷時5年,它是中國當今民間融資導致刑事處罰的典型,也引起了社會各界對民間借貸的重新審視,并開始認真看待我國的民間借貸問題。學界主要圍繞民間融資的自由性、合法性、產權問題,以及吳英的具體案件事實是否確實造成很大的社會危害性來判斷吳英案的罪與非罪以及對其本人是否該判處極刑。本案亦從一審二審的死刑判決到最高院發回重審直至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改判為死緩,其中學界與社會民眾對民間借貸認識的肯定也多少影響到了本案的審判。我們亦可發現民間融資對于我國經濟發展的重要性是無法替代的。
2、溫州老板集體跑路事件。2011年以來,在宏觀政策調整,貨幣政策緊縮的情況下,企業和個人對貨幣的需求增大,社會上民間借貸較往常更為活躍,一些民間借貸活躍地區已經發生了多起民間借貸風險向銀行內部蔓延的案例。有著“泰順民間非法集資第一案”之稱的“溫州立人非法集資案”,2013年5月份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書指控:立人集團非法集資涉案金額50多億,已支付本金及利息35億余元,涉及7000多受害人。牽一發動全身。經濟出問題,即使是政府再騰達,面對維穩、面對開支,也是窮驢技末。
(二)民間借貸的缺陷
民間借貸是一種非常有效和普遍的融資方式,借貸活動相當頻繁,但在主體風險意識不足、缺乏監管等因素的共同制約下,因民間借貸而產生的糾紛也層出不窮,具有利率高、總量大、手續便利、糾紛眾多等特點。我國民間借貸制度環境是在民間力量與國家力量博弈過程中形成的,對民間借貸的法律制度主要體現著一種行政管理與刑罰雙重管制的基本結構,但就當今世界的金融發展現狀而言,法律制度的缺失較大。
目前,我國還沒有界定民間借貸的法律地位、有效監管及交易行為的完整的法律框架,其法律規范主要散布于《民法通則》、《擔保法》、《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等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當中,分布地非常分散,民間借貸主體很難掌握和運用。另外,規制民間借貸行為的法律規范又很不完備,不能很好地覆蓋所有民間借貸領域,比如現行的《商業銀行法》并不能覆蓋村鎮銀行,因此也就無法很好地發揮其對民間借貸行為的規范作用。又如現在央行推行的小額貸款運作模式基本是一種信用型的貸款,其從事的業務是金融類服務,但其是依據《公司法》成立的企業,并沒有涵蓋在《商業銀行法》的范圍之內,這是由于《商業銀行法》對于像擔保物和反擔保物的設置、質押、處置、抵押等問題都沒有具體規定,并不能覆蓋上述的小額貸款公司領域。因此,由于法律監管的缺位,民間借貸資金游走于正規銀行借貸之外,容易發生難以監控的風險,甚至會滋生洗錢和非法融資等金融犯罪行為。
在我國,民間借貸被法律界定為非法行為,必須承擔繁重的民事、行政責任直至刑事責任,尤其以刑法上的嚴刑峻罰而受到普遍同情。在判斷標準上,在經濟活動領域,采取什么手段足以危害到社會秩序,需要有一個相對清晰的尺度,即“禁止超量原則”,只有當經濟越軌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達到極其嚴重的程度,才能將其作為犯罪來規定。但是,民間借貸的社會危害程度的判斷標準,我國刑法采用“社會效應”這一標準,利益的獲取達到什么程度而無法被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和經濟發展水平所承受,容易受不同價值判斷的影響,容易以秩序維護為目的擴大打擊面。
三、如何構建我國民間借貸法制化道路
(一)我國民間借貸法制化道路選擇
就我國的實際而言,考慮到我國經濟、金融的二元性和民間借貸發展的現實因素,民間借貸的制度創新模式還應當堅持多元化的原則,結合我國區域經濟發展和農村地區間民間借貸的發展水平差異來區別對待。
1、經濟發達地區:逐步過渡為正規金融
隨著發達省份中小企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民間借貸的融資范圍會逐步擴大且交易成本優勢也在不斷削弱,其信息成本和合約執行費用卻會隨之而增加;同時,經濟發達省份的民間借貸具有較好的防止損失性和利益驅動性,組織化程度較高,在經營中關注資金的安全性、償還性、盈利性和流動性,已基本具備了正規金融對資金定價與風險管理的經驗。存款人和貸款人之間的利率也會由于民間借貸與正規金融之間的激烈競爭更接近于資金的供求狀況和真實成本。因此,經濟發達省份的組織化民間借貸已經具備了正規金融的主要特征,應主要采取改造方式,即按照一定的設立標準,鼓勵符合條件的組織化程度較高的民間借貸組織以行政區劃或經濟區域為單位通過市場化方式改組為適合本地經濟發展的中小型民營性質的社區性金融機構,還可以利用民間資本的趨利性,吸引民間資本進入擔保、典當、保險、證券等多種金融機構。
2、經濟相對欠發達地區:保留民間借貸的非正規性
在經濟欠發達省份的農村地區,由于商品經濟不發達,交易費用和生產費用相差的懸殊決定了正式金融難以到達這些地區,帶有明顯互助合作性質的合會、企業間貸款、私人自由借貸等非民間金融的低級形式會繼續保留下來。即使是在我國農村經濟比較發達的溫州地區,伴隨著經濟快速發展帶來的生產費用大幅度減低,但民間借貸的交易成本優勢仍然存在,在相當長的時間內仍然有其生存土壤。否則,如對中國的實際情況置之不理,過快推行民間借貸的正規化,可能使正規化后的借貸機構因交易費用的增加而不具備可持續性,使民間借貸的正規化止停留在法律條文中,無法執行到位。而若在合理區分非法與合法的基礎上,對大部分民間借貸形式合法化,有利于降低其交易費用,引導其從低級形式向高級形式逐步演變,減少其不確定性,反而有利于促進農村市場和中小企業經濟的發展。
(二)我國民間借貸監管主體的選擇與關系
1、第三方組織的選取:民間借貸自律性組織
盡管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最典型、最主要的第三方組織形式是政府,其可通過制定交易規則減少交易各方事前的逆向選擇,而法庭等國家機器進行的強制實施則可以有效地抑制交易各方的事后道德風險,提高履約的效率。然而,受到專業知識以及資源的限制,政府不能承擔所有的第三方實施的任務。因此其可將某些第三方實施交由個人或其他的社會中介組織以自已的優勢向社會提供第三方實施的服務。其所不同的是這一類第三方實施不是采用強制手段而是利用交易各方之間的長期合作關系來加以實施。那么,這又衍生出一個問題,誰可以充當第三方組織呢?經濟學的研究成果認為可從征信機構(如資產評級機構、認證中介)、私人仲裁機構、行業協會三類社會中介組織中選取。
筆者認為,第三方組織對該類民間借貸形式風險的控制主要體現兩個方面:一是收集并傳遞事前的欺騙信息、機關與交易對方的歷史行為;二是給予欺騙行為事后的懲罰。根據這一功能定位,筆者認為,由行業協會擔任第三方組織為宜。
2、國家監管機構的選取
盡管自律性組織有自己的優點,即較政府監管可以進行更有效的自我調控,但自律性組織自身也存在著先天性的不足,即太過靈活性,容易失控。因此在發揮自律性監管作用的同時,針對于其的局限性仍然需要政府以輔助的力量介入以幫助完善整個監管體系。對民間借貸政府監管部門的選擇,有以下幾種選擇:中央銀行、專門成立的民間借貸監管部門、銀行業監管部門。就哪個部門更適合承擔民間借貸的監管職責問題,在選取的時候既要考慮不同國情下相關部門的法定職能和分工,又要考慮到監管的成本和有效性,同時也要兼顧對本國金融監管體制的合理預期。
(三)增強民間借貸出資人權益之法律保護
1、確認公民的融資自由權
我國《民法通則》、《物權法》也特別指出公民的財產權包括所有權人對自己財產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憲法確立財產權保護的意義在于使公民獲得了對自己財產的自治權,個人可以在不侵害社會、國家和其他私人利益的前提下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行為,為自己的財產尋找出路,以自己認為適當的方式使用相處分財產。資金或儲蓄存款作為公民財產的主要形式,理應由資金所有者自由支配,其可以選擇自己使用、也可以放棄自用而轉給他人使用。賦予公民融資自由的權利,從根本上正是來自國家保護公民合法私人財產的憲法條款,公民對資金使用、收益和支配權的行使也因此而受到憲法和法律的保護。
2、拓寬民間借貸的交易主體
修改《貸款通則》及其相關司法解釋,放寬對企業之間借貸活動的限制,將企業間、企業與自然人之間的信貸合約也納人法律保護的范疇。
3、保障資金收益權
民間借貸的利率普遍要高于正規金融的貸款利率才能覆蓋其經營成本。人民銀行為主起草的《放貸人條例》(草案)仍然規定放貸利率不得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然而,根據學者們調研所掌握的數據,在民間借貸的實際運作中,民間借貸一般的放貸利息郡在60%左右,有的高達180%。但是就是這樣,我國民間借貸組織的貸款利率仍遠遠低于其他亞洲地區其他國家的年利率。
4、增強民間借貸債權人的法律保護
擴大擔保物范圍及擔保方式。借鑒國際經驗,按照充分保護債權人、降低融資成本、利用擔保資源的基本原則進行設計,如明確優先權規則;擴大擔保方式及擔保物范圍,讓盡可能多的財產成為擔保物;建立簡明便捷的動產擔保的公示登記系統;提高執行效率等。
明確監管權限、程序和內容。筆者在前文已論述了監管機構的選取,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國目前并沒有《行業協會法》,僅有《社會團體登記條例》以及各地區制定的《行業協會條例》,但都只是籠統地規定了行業協會的設立、政府的管理體制等組織方面的問題,行業協會的自治限度鮮有提及。考慮到民間借貸行業協會作為民間借貸一線監管主體的特殊性和童要性,特別是行業協會作為自律性監管機構決定著民間借貸投資者的利益是否實現以及實現的程度,民間借貸管理辦法應當明確民間借貸的自律性監管機構的產生,其與會員的關系、議事規則與程序、管理人員的產生、議事機構的組建及其運作,特別是行業協會的監管權限、違反監管的懲罰措施以及其與地方鎮監局的協調機制監管程序等問題。同時,對于民間借貸行業協會自治的限度、行業協會與地方銀監局的關系,行業協會行使監管職能的程序和責任承擔等問題也應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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