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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區從事服務行業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服務項目經營者),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服務行業,是指向周圍環境直接或間接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業:
(一)賓館、旅館服務業;
(二)餐飲服務業;
(三)娛樂服務業;
(四)洗染、美容保健、體育健身、沐浴、攝影擴印等服務業;
(五)機動車輛維修、保養、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務業。
以上服務行業的具體經營項目(以下簡稱服務項目)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布。
對單位食堂的環境保護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對服務行業的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工商、房管、城管、公安、文化、衛生、貿易、質量技術監督、城管執法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 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遷建的服務項目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對實行環保審批告知承諾制的服務項目,環境保護部門應將環境污染防治要求書面告知服務項目經營者,經營者應當書面承諾履行相應的義務。作出承諾的,視為經營者已經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告知承諾制實施的具體范圍及方式由市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服務項目未辦理環境影響評價許可手續或者未執行告知承諾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第六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和場所新設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污染、振動污染的服務項目:
(一)居民住宅樓;
(二)未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樓;
(三)與居住樓相鄰接的樓層。
物業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將前款規定的物業出租、出借給其他單位或個人興辦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污染、振動污染的服務項目。
第七條 嚴格控制在距離居民住宅樓、醫院、學校、療養院、黨政機關等建筑物集中區域15米范圍內新設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振動的服務項目。
在前款規定的區域內,確需設立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振動的服務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征求項目所在地周邊有關單位和公眾的意見,在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時,應同時附上對周邊有關單位和公眾的意見采納或不采納的說明。征求意見可以采取公告、召開聽證會等形式。
第八條 服務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變更前依照新開辦項目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無油煙污染的服務項目變更為有油煙污染的服務項目;
(二)污染物排放數量、類型、去向和排放方式發生重大改變的。
第九條 新開辦服務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環境保護部門進行竣工驗收。
環境保護設施已建成的新開辦服務項目需要進行試營業的,服務項目經營者應當報環境保護部門備案,自試營業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十條 服務項目經營者應使用管道 燃氣、液化氣、電能等清潔能源,不得使用煤炭、油類等高污染燃料。
本辦法施行前已建成的服務項目,以煤炭、油類等為燃料的,應當在市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管道燃氣、液化氣、電能等清潔能源。
第十一條 產生油煙、惡臭的服務項目,其經營者必須配套設置油煙、惡臭的污染防治設施,油煙、惡臭經處理后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油煙排氣設施的設置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油煙排氣筒或專用煙道上必須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設置永久采樣監測孔及相關設施;
(二)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下的,油煙排氣筒應高于建筑物最高點并不得直接朝向居民住宅等敏感點;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以上的,油煙排氣筒排放口設計應當符合環境污染防治要求,其具體設計規范由市環境保護部門另行制定并公布。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的產生油煙的服務項目,尚未安裝油煙凈化設施或者所安裝的設施達不到環境保護要求的,由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限期加裝或者改裝。
第十二條 服務項目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油煙排氣設施的正常使用,加強維護和保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不正常使用:
(一)擅自閑置或者拆除油煙凈化設施的;
(二)未按有關規定對油煙凈化設施進行定期維護和保養的;
(三)不能提供油煙凈化設施維護保養記錄或維護保養記錄不全的。
第十三條 服務項目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排放油煙:
(一)不經過油煙排氣筒或專用煙道無組織排放;
(二)經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第十四條 服務項目產生的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應當設置規范化的隔油和殘渣過濾裝置,達到城市污水管網納管標準。
在無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區域內興辦產生污水的服務項目,應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污水經處理達標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條 服務項目經營者應妥善收集廢油及其他含油廢物(以下簡稱廢棄食用油脂),并交由取得營業執照的專業處置單位集中處理,不得擅自排放、傾倒。
禁止未取得營業執照的單位和個人從事收集、處理廢棄食用油脂的活動。
第十六條 服務項目產生的餐廚垃圾應按照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要求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十七條 攝影擴印等服務業產生的廢顯影、定影液等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危險廢物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置,不得隨意排放和傾倒。
第十八條 服務項目產生的邊界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服務項目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減輕其經營活動對周圍環境的噪聲影響,不得在室外設置并使用產生高噪聲污染的音響設備。
第十九條 禁止在服務項目經營活動中使用下列產品:
(一)一次性不可降解泡沫塑料餐飲具和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含0.025毫米)的不可自然降解塑料包裝袋;
(二)含磷洗滌劑。
第二十條 嚴格控制在商業區人行道、市區主要街道和居民門窗附近設置商業性空調裝置。
確需在街道兩旁直接朝向人行道設置商業性空調裝置的,其安裝架底距地面的距離應當大于2米,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的,不得少于1.9米;在居民門窗附近設置商業性空調裝置的,須相距3米以上,且不得直接朝向居民門窗等敏感點。
第二十一條 實行年度排污申報登記制度。服務項目經營者應當如實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和方式,在經營活動中嚴格按照污染物排放許可管理的有關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條 服務項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向環境保護部門繳納排污費。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對服務項目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
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對本市餐飲服務項目安裝的油煙凈化設施使用效果進行抽檢,并向社會公布抽檢結果。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部門或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服務項目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檢查人員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被檢查者應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和弄虛作假。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興辦服務項目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已經投入營業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進行查處。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物業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租賃人、借用人將其物業用于興辦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污染、振動污染的服務項目而仍然出租、出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新開辦服務項目未建成需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擅自投入營業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停止營業,并可處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需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已建成但未在規定期限內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竣工驗收或未經驗收合格擅自投入營業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停止營業,并可處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使用清潔能源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并可由環境保護部門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規定權限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要求設置、加裝、改裝污染防治設施的;
(二)不經過油煙排氣筒或專用煙道無組織排放油煙的;
(三)經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油煙的。
?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不正常使用油煙排氣設施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可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改正,并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將未經隔油、過濾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將廢棄食用油脂擅自排放、傾倒或交由非專業處置單位和個人收集、處理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按照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要求收集、運輸和處置餐廚垃圾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按要求設置空調裝置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非法從事收集、處理廢棄食用油脂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其違法所得,并可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在室外設置并使用產生高噪聲污染音響設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有關行政處罰涉及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行使的,按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的服務項目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振動等不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排放標準及本辦法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受同級人民政府委托責令限期治理;期滿后仍未能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標準的,由環境保護部門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規定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關鍵詞] 污染源調查 檔案管理 問題 對策
污染源普查作為一項重大的國情調查,是全面掌握我國環境狀況的重要手段,是污染治理和環境監管等一系列環境保護工作的基礎,是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推進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的重要舉措。《全國污染源普查條例》規定,今后全國污染源普查每十年進行一次。這意味著,今后在全國范圍內會形成大量的污染源普查檔案,污染源普查檔案在環保檔案中所占的比重將會大幅度增加。因此,科學管理污染源普查檔案,掌握各類污染源的數量、行業和地區分布情況,了解主要污染物的產生、排放和處理情況,建立健全重點污染源檔案、污染源信息數據庫和環境統計平臺,為制定社會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政策、規劃提供依據;有利于改善環境質量,促進經濟結構調整,實施污染減排,構建和諧社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為此,國家環保總局和國家檔案局在《全國污染源普查條例》公布僅兩個月后,就聯合印發了《污染源普查檔案管理辦法》,就污染源普查檔案的歸檔、整理、保管、移交等一系列問題進行了規定。國家有關部門在開展此項工作之初,就對其相關檔案管理工作管理辦法,這還是比較少見的,這也充分說明了污染源檔案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但是,筆者認為,制定相應的檔案管理辦法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在于它能得到有效執行,嚴格執行檔案法律法規和檔案工作規章制度,才是科學管理污染源普查檔案的前提和關鍵所在。
首先,對于檔案管理工作,《檔案法》《檔案法實施辦法》等檔案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檔案法規規章等本來就有明確的規定,國家檔案局還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不同行業不同領域的業務特點,制定相應的檔案管理辦法,以便對不同類型的檔案進行科學管理。比如對于環保檔案的管理,國家環保總局和國家檔案局早在1994年就實施了《環境保護檔案管理辦法》,其中第五條規定, “縣級以上各級環保部門應當加強對不同門類和不同載體的環境保護檔案的綜合管理,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保證環境保護檔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按照中國檔案分類法和環境保護分類表,污染源普查檔案屬于環境污染與防治類目的子類目,也就是說污染源普查檔案是環境保護檔案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在《環境保護檔案管理辦法》出臺之后又頒布《污染源普查檔案管理辦法》,充分表明國家對污染源普查檔案管理的重視,但從另一角度來看,則可以說明原來檔案法律法規規章未得到嚴格的執行,一些單位的檔案管理工作現狀不容樂觀,務必引起我們的高度重視。
【關鍵詞】新化學物質 管理 法律法規
1 引言
全球每年都有上千種新的化學物質問世。這些化學物質的生產、使用或者報廢處置有可能會對生態環境及人類健康產生嚴重危害,因此有必要對這些新化學物質進行風險評估,在確定其對環境和人類健康影響的基礎上,再對其進行相應的管理。
因此,鑒于新化學物質可能會對人類生活的廣泛影響及化學物質污染對生態環境所造成的嚴重威脅,制定完善有關新化學物質的管理法規、加強管理力度具有重要的意義。我國也已意識到這一點,針對新化學物質管理不斷完善相關法規,并強化監管力度。
2 新化學物質管理概述
為加強對新化學物質的環境管理,防止環境污染,保障人體健康,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頒布實施了《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于2003年10月15日開始實施,對新化學品的申報、登記和監督管理做出了詳細的規定,要求對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實行生產前和進口前申報登記制度。目前《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辦法》已由環境保護部2009年第三次部務會議于2009年12月30日修訂通過,修訂后的《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辦法》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2003年9月12日由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的《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從事研究、生產、進口和加工使用新化學物質活動的環境管理。環境保護部制定、調整并公布“已在中國生產或者進口的現有化學物質名單”,即《中國現有化學物質名錄》。未列入《中國現有化學物質名錄》的化學物質即為新化學物質。
目前新物質的查詢、申報及監管等由環境保護部下屬的化學品環境管理工作方面的技術支持單位――“化學品登記中心”具體負責。相關企業可自行登陸化學品登記中心的網站,在線通過《中國現有化學物質名錄2010版》查詢為了商業目的已在中國境內生產、加工、銷售、使用或從國外進口的化學物質;也可委托化學品登記中心進行新物質的查詢。《中國現有化學物質名錄2010版》包含了截止于2010年10月底經環保部公布的全部現有化學物質,收錄的物質總數為45602種,其中標識保密物質3166種,非標識保密物質42436種;有CAS號物質37427種,無CAS號代之以流水號的物質8175種;有結構信息的物質32793種,暫無結構式物質12809種。
3 新化學物質申報方式
新化學物質申報分為常規申報、簡易申報和科學研究備案申報三種類型。
3.1 常規申報
年生產量或者進口量1噸以上的新化學物質,應當在生產或者進口前向環境保護部化學品登記中心提交新化學物質申報報告,辦理常規申報;申報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新化學物質常規申報表,并附具按照化學品分類、警示標簽和警示性說明安全規范等國家有關標準進行的分類、標簽和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
(2)風險評估報告,包括申報物質危害評估、暴露預測評估和風險控制措施,以及環境風險和健康風險評估結論等內容;
(3)物理化學性質、毒理學和生態毒理學特性的測試報告或者資料,以及有關測試機構的資質證明。生態毒理學特性測試報告,必須包括在中國境內用中國的供試生物按照相關標準的規定完成的測試數據。
3.2 簡易申報
年生產量或者進口量不滿1噸的新化學物質,應當在生產或者進口前,向登記中心辦理簡易申報。需提交下列材料:
(1)新化學物質簡易申報表;
(2)在中國境內用中國的供試生物完成的生態毒理學特性測試報告。
3.3 科學研究備案申報
當以科學研究為目的,新化學物質年生產量或者進口量不滿0.1噸的、或者是為了在中國境內用中國的供試生物進行新化學物質生態毒理學特性測試而進口新化學物質測試樣品,相關企業應當在生產或者進口前,向化學品登記中心提交新化學物質科學研究備案表,辦理科學研究備案申報:
4 新化學物質申報程序 4.1 首先判別是否需要申報;
申報人可通過查詢《中國現有化學物質名錄》,或者委托登記中心按新化學物質查新程序確認擬申報物質是否列入《中國現有化學物質名錄》。如果確定擬申報物質已列入《名錄》,則無需進行新化學物質申報。
4.2 準備辦理申報
首先選擇申報類型及形式。然后,按相應申報類型的資料要求,安排物理化學性質、毒理學、生態毒理學特性的測試,編寫風險評估報告,準備申報報告或申報材料,并將所掌握的有關危害特性和環境風險的全部已知信息體現在申報報告或申報材料中。4.3 提交申報資料
將申報表格(新化學物質常規申報表、新化學物質簡易申報表或者新化學物質科學研究備案表)紙質簽章原件和存儲申報報告或者全套申報材料(含申報表格)電子件的光盤一次性送交或者郵寄給化學品登記中心,科學研究備案和簡易申報的電子件也可通過電子郵件一次性提交化學品登記中心。
化學品登記中心收到新化學物質申報材料后,在5個工作日內對申報材料進行形式審查,并通知申報人形式審查結果。形式審查合格的,化學品登記中心予以受理;并將申報材料提交至評審委員會或直接提交至環境保護部(根據申報類型不同而有所區分)。若相關材料提交至評審委員會,其將對申報材料進行技術評審,然后將評審意見提交至環境保護部。最終,環境保護部將對擬登記的新化學物質在環境保護部政府網站上進行公示。公示期間,接受公眾來電、來信、來訪,對所反映的問題進行調查、核實和處理。
5 與歐盟管理模式對標分析
新修訂的《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辦法》(環境保護令第7號)與國際上通行的化學品管理目標、意圖和手段是基本一致的。但與歐盟現行的REACH法規相比,在管理范圍和管理對象上還有較大差距。
一是修訂后的《辦法》繼續保留“區分式”管理,只涉及不在《中國現有化學物質名錄》上的新化學物質,對于在《中國現有化學物質名錄》上的4.5萬多種現有化學物質并沒有納入《辦法》管理。
二是修訂后的《辦法》僅對物品中有意釋放新化學物質的物品進行管理,管理也只是對其中的新化學物質本身進行要求,并沒有涉及所有物品。
三是修訂后的《辦法》僅對生產或者進口后的直接加工使用者進行管理,并沒有涉及整個產業鏈的全部企業。
參考文獻
[1] 毛巖.中國的化學品環境管理[J].毒理學雜志,2007,21(6)
[2] 環境保護部.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辦法[S].第7號,2010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排污費資金的收繳、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費資金使用效益,促進污染防治,改善環境質量,根據國務院《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和財政部、環保總局《排污費資金收繳使用管理辦法》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排污費資金收繳使用管理辦法》,結合**州直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排污費資金納入財政預算,作為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按照預算資金管理辦法,堅持“量入為出和專款專用”的原則。
第三條排污費資金的收繳、使用必須實行“收支兩條線”,各級財政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對排污費資金收繳、使用進行嚴格管理,加強監督檢查。
第二章排污費資金的收繳管理
第四條排污費按月或按季收繳。依據相關規定:油田勘探開發單位排污費和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的電力企業排污費,由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和收繳。中央、自治區重點企業排污費由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委托地、州、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收繳。州本級環保部門直接征收排污費由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收繳。其他排污費由縣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和收繳。兵團排污費按《兵團環保工作范圍》(新環辦發〔**〕69號)規定的征收范圍進行核定和收繳。
第五條排污者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無異議的,由負責核定其排污費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該排污者應當繳納的排污費數額,并予以公告。如有異議可依照《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對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在七日內提出復核申請,如果對復核結果仍有異議,排污者應當先按照復核的污染物種類、數量繳納排污費,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條排污費數額確定后,由負責執收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排污者送達“排污費繳費通知單”,作為排污者繳納排污費的依據。“排污費繳費通知單”由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環保總局的規定統一印制。
第七條排污者在接到“排污費繳費通知單”7日內,填寫自治區財政部門監制的“繳款書”到財政部門指定的商業銀行繳納排污費。“繳款書”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向財政部門領購。
第八條對于未設銀行賬戶的排污者以現金方式繳納的排污費,由執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并填寫“繳款書”,于當日將收取的排污費繳至財政部門指定的商業銀行。
第九條商業銀行在收到排污費的當日將排污費資金繳入國庫,由人民銀行國庫部門和財政部門負責按比例將排污費劃轉各級國庫。
(一)油田勘探開發單位排污費和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電力企業排污費的10%作為中央預算收入繳入中央國庫;90%繳入自治區級國庫,作為自治區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管理。
(二)中央、自治區重點企業排污費的10%作為中央預算收入繳入中央國庫;40%繳入自治區級國庫,作為自治區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管理;50%繳入州級國庫,作為州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管理。
(三)州本級環保部門直接征收排污染費的企業,排污費按照中央預算10%、州級預算80%和縣市級預算10%的分成比例進行劃轉。其中:中央預算10%、州級預算80%的部分由州財政統一匯繳,州國庫按中央預算11.11%、州級預算88.89%的固定比例對州財政匯繳資金進行化解,作為中央和州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管理。縣市預算10%的部分由州財政局通過專戶匯入縣市級國庫,作為縣市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管理。
(四)其他排污費的10%作為中央預算收入繳入中央國庫;20%繳入州級國庫,作為州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管理;70%繳入縣市級國庫,作為縣市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管理。
(五)排污費不參與財政體制上解總額分成。
第十條收繳排污費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繳款書”回聯,認真核對排污費繳庫數額,及時與國庫對帳,并建立排污收費管理臺帳,將“繳款書”回聯與對應的“排污費繳費通知單”的存根一并立卷歸檔。
第三章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的管理
第十一條各級財政部門設立環境保護資金專戶,用于核算預算安排的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排污費收入入庫后,除部門預算已列支環境保護業務經費外,年末全額轉入環境保護資金專戶,環境保護專項資金均由該專戶支付,專戶資金可滾動使用。
第十二條環境保護業務經費作為環境保護專項資金進行管理,所需業務經費由財政部門依據工作需要給予保障。
第十三條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支出范圍為下列污染防治項目的撥款補助和貸款貼息:
(一)重點污染源防治項目。包括技術和工藝符合環境保護及其他清潔生產要求的重點行業、重點污染源防治項目;
(二)區域性污染防治項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縣市的污染治理及清潔生產項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的推廣應用項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的研究開發和污染防治基礎性工作,以及資源綜合利用率高、污染物產生量少的清潔生產技術、工藝的推廣應用;
(四)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項目。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不得用于環境衛生、綠化、新建企業的污染治理項目以及與防治無關的其他項目。
第十四條由于自治區實行“算賬到縣、重大政策落實到縣”的財政體制,今后州本級財政只承擔應由本級環保部門承擔的工作經費。
州本級形成的排污費收入不再實行由州環境監察支隊列收列支的辦法。從2008年起,環境監察支隊只做收入預算,專項環境保護業務經費由州財政局根據實際情況列入環保單位部門預算,安排給企業的污染治理專項資金實行國庫集中支付,年末由財政代編決算。
第十五條州(縣市)環保局、財政局每年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環境保護宏觀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點,確定下一年度州(縣市)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支持重點,制定下發州(縣市)級環保資金申報指南,并通過**州環保網及政府網站予以公布。
第十六條申請使用州(縣市)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項目,應當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進行申請:
(一)污染防治項目必須符合州(縣市)環境保護專項資金重點支持方向。
(二)對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實施的污染防治,按照基本建設程序進行管理。申請州(縣市)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污染防治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由同級發展計劃部門按基本建設管理程序予以審查批復。
(三)申請資金材料分正文和附件兩部分,正文為申請資金的正式文件,附件按公布的申報指南要求編制。申請使用貸款貼息的單位,還應當提供經辦銀行出具的專項貸款合同和利息結算清單。
第十七條州(縣市)環保局、財政局應于每年年初組織專家對批復的州(縣市)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項目進行審查,確定項目后,由州(縣市)財政局、環保局聯合擬文下發企業及有關單位,并由州(縣市)財政將資金按國庫直接支付程序撥付至企業或相關單位。
第十八條環境保護項目在實施過程中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招投標管理規定。財政部門、環境保護、發展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專款專用及其他配套資金的到位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確保項目按時完成。項目完成后,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及時驗收。
第十九條縣市財政局、環保局,應當在每季度后10日內,將本級負責的排污費征收情況及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情況上報州財政局、環保局。
第四章排污費收入退庫的處理
第二十條排污費收入退庫的范圍
(一)由于工作疏忽,發生技術性差錯需要退庫的。
(二)按規定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后需要退庫的。
第二十一條排污費收入退庫的程序
符合排污費收入退庫范圍需要辦理退庫的,由排污者提供原始繳費憑證,向執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退庫申請,執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由州環保局審查匯總報至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廳核定后送財政部駐新疆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由其按有關規定核準后,開具“收入退還書”送國庫部門,國庫部門負責按規定的比例,分別從中央和自治區級、州級、縣市級國庫庫款的相應排污費預算科目中退付。
第五章排污費資金收繳使用的違規處理
第二十二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排污費收繳工作中,要嚴格執行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依法應收盡收。對擅自設立排污收費項目、改變收費范圍的,對弄虛作假、截留、擠占、挪用排污費的,對應收末收或者少收排污費等違反財務制度和財經紀律的行為,同級財政部門應當責令改正,并按照《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予以處罰,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給予經濟和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排污者未按期、足額繳納排污費的,由銀行直接從其賬戶劃撥,并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滯納金。排污者拒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和滯納金的,按照《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者必須嚴格按照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使用范圍確保專款專用,發揮資金使用效益。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并逾期不改的,按照《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財政部門應當將收到的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納入一般預算收入科目中“10302排污費收入”核算;對納入預算支出的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應納入一般預算支出科目中“2110307排污費支出”核算。
項目承擔單位對申請取得的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相應的財務、會計處理。
建設項目竣工環保驗收工作是檢查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措施建設與運行狀況以及“三同時”制度落實情況的重要步驟,是建設項目環境管理的最后一道關卡。按照工作流程,依次為試生產核準、驗收監測、項目驗收等3個環節[1]。隨著社會不斷發展,環境保護工作面臨著新的挑戰和機遇,因此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工作也需要重新認識。近來來,全國各地也根據《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 第13號令)制定了一系列適合本地的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實施細則,強化了建設項目竣工環保驗收工作的開展,促進了環保驗收工作的推進,提高了建設項目環保驗收工作的效率,對項目驗收起到了積極作用。但隨著環境管理的不斷深入和細化,原有的實施細則已不能適應管理的要求,理順驗收工作機制,優化工作程序,對于推進建設項目進程,提升環境管理水平顯得尤為迫切和必要。
2環境保護驗收工作現狀
為提高建設項目環保驗收效率,各地根據《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 第13號令),制定了《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實施細則》。《細則》的制定和實施,強化了建設項目竣工環保驗收工作的開展,促進了環保驗收工作的推進,提升了建設項目環境管理水平。
而隨著環境管理的不斷細化,建設項目環境管理也逐步擴大到環評、監察、總量、監測等多個部門。在職責分工上,環評部門負責建設項目試生產核準;監察部門承擔試生產核準前現場監察及驗收前現場核查,并會同環評部門、總量部門和監測部門開展建設項目竣工驗收。而監測部門也從僅負責環保設施處理效果及排放情況現場監測,發展到為相關部門開展環境管理檢查等諸多工作,竣工驗收監測報告也從單純的監測結果與評價發展為現在的監測、檢查和管理等面面俱到[2]。
3存在的問題
3.1技術與管理交織,職責不清
建設項目竣工環保驗收工作分技術與管理兩個方面,技術層面上的“環保設施處理效果及排放情況現場監測”由監測部門承擔,并出具監測報告,相對比較單一。管理層面的內容,包括從環保設施的建設運行、環保制度的執行到環評批復的落實等,而且隨著環境管理的不斷強化,管理內容也不斷增加,如強化建設項目施工期的環境監督管理(監理)、清潔生產審核、危廢處理處置、應急預案及風險評估、公眾意見調查等大量環境管理內容,也納入到驗收工作當中。而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技術層面的驗收監測報告不僅有驗收監測的情況,還包括了所有環境管理的要求,原先環保設施處理效果及達標排放監測與評價卻有所弱化。技術報告中涵蓋管理要求,也不能完全發揮管理作用,使管理水平大打折扣,影響到環境管理的進一步深化。
3.2反復核查,影響驗收進程
按照建設項目竣工環保驗收工作程序,經過試生產核準前現場監察、核準試生產的建設項目,應該具備驗收監測條件。但往往監測部門接受企業委托進行現場踏勘時,會發現一定數量的項目與環評批復有重大變更,如環保設施未建成或未運行、居民拆遷未到位等批建不符[3]。據不完全統計,2012年約有60%建設項目,因批建不符、工況不滿足等不能正常推進。在整個建設項目竣工環保驗收全過程中進行了3次環境管理檢查,不僅造成了人力、物力上的極大浪費,也存在著重復核查、反復核查的現象,影響了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進程。
4改革建議
4.1修訂管理規定,明確權責主體
明確環境管理部門和技術部門的權責,轉變目前監測部門扮演行政和技術雙重角色的局面,由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管理部門牽頭,各相關部門協助,修訂《建設項目2
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實施細則》,細化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工作規程,確定環境管理檢查、監督、監測和驗收的責任主體及分工。并推進企業自行開展清潔生產、風險評估、公眾意見調查和環境監理等工作,防范突發事故。
4.2優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能
注重建設項目全過程監管,建立施工期環境保護監管機制,擴大環境監理試點范圍,變建設項目環境管理“啞鈴型”為“圓柱形”重要舉措。環境監察部門強化試生產核準,加強試生產核準時現場監察工作,替代后續驗收監測、項目驗收現場檢查的重核工作,對批建不符和故意拖延不申請驗收的項目加大督察力度。
4.3加強部門銜接,強化溝通機制
構建管理部門、技術部門溝通機制,環評、監察、總量、監測建立責任聯動制、業務流轉單制,強化聯系人制度、問題項目溝通協調會制度,實現建設項目問題閉環反饋,加快問題項目的推進速度。
4.4信息公開,推進統一管理
建立建設項目管理信息公開平臺,納入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工作全過程,統一公開建設項目試生產、監測、驗收信息。監察部門推進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工作一體化管理,實現網上申報、網上受理、網上審核、網上批復。
參考文獻:
[1]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R].北京:國家環保總局,2001.
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污染源監管,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與排污許可證制度和排污收費制度,預防污染事故,提高環境管理科學化、信息化水平,根據《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和《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等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重點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的監督管理。
重點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和噪聲排放自動監控系統的建設、管理和運行維護,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自動監控系統,由自動監控設備和監控中心組成。
自動監控設備是指在污染源現場安裝的用于監控、監測污染物排放的儀器、流量(速)計、污染治理設施運行記錄儀和數據采集傳輸儀等儀器、儀表,是污染防治設施的組成部分。
監控中心是指環境保護部門通過通信傳輸線路與自動監控設備連接用于對重點污染源實施自動監控的計算機軟件和設備等。
第四條 自動監控系統經環境保護部門檢查合格并正常運行的,其數據作為環境保護部門進行排污申報核定、排污許可證發放、總量控制、環境統計、排污費征收和現場環境執法等環境監督管理的依據,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五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指導全國重點污染源自動監控工作,制定有關工作制度和技術規范。
地方環境保護部門根據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的要求按照統籌規劃、保證重點、兼顧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則,確定需要自動監控的重點污染源,制定工作計劃。
第六條 環境監察機構負責以下工作:
(一)參與制定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核實自動監控設備的選用、安裝、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對自動監控系統的建設、運行和維護等進行監督檢查;
(四)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聯網監控管理;
(五)核定自動監控數據,并向同級環境保護部門和上級環境監察機構等聯網報送;
(六)對不按照規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閑置、關閉及不正常使用自動監控系統的排污單位提出依法處罰的意見。
第七條 環境監測機構負責以下工作:
(一)指導自動監控設備的選用、安裝和使用;
(二)對自動監控設備進行定期比對監測,提出自動監控數據有效性的意見。
第八條 環境信息機構負責以下工作:
(一)指導自動監控系統的軟件開發;
(二)指導自動監控系統的聯網,核實自動監控系統的聯網是否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制定的技術規范;
(三)協助環境監察機構對自動監控系統的聯網運行進行維護管理。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自動監控系統的義務,并有權對閑置、拆除、破壞以及擅自改動自動監控系統參數和數據等不正常使用自動監控系統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十條 列入污染源自動監控計劃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建設、安裝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配合自動監控系統的聯網。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應當根據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建設、安裝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作為環境保護設施的組成部分,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建設自動監控系統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動監控設備中的相關儀器應當選用經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指定的環境監測儀器檢測機構適用性檢測合格的產品;
(二)數據采集和傳輸符合國家有關污染源在線自動監控(監測)系統數據傳輸和接口標準的技術規范;
(三)自動監控設備應安裝在符合環境保護規范要求的排污口;
(四)按照國家有關環境監測技術規范,環境監測儀器的比對監測應當合格;
(五)自動監控設備與監控中心能夠穩定聯網;
(六)建立自動監控系統運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自動監控設備的建設、運行和維護經費由排污單位自籌,環境保護部門可以給予補助;監控中心的建設和運行、維護經費由環境保護部門編報預算申請經費。
第十四條 自動監控系統的運行和維護,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自動監控設備的操作人員應當按國家相關規定,經培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二)自動監控設備的使用、運行、維護符合有關技術規范;
(三)定期進行比對監測;
(四)建立自動監控系統運行記錄;
(五)自動監控設備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傳輸數據時,應當及時檢修并向環境監察機構報告,必要時應當采用人工監測方法報送數據。
自動監控系統由第三方運行和維護的,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應當依據《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申請取得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
第十五條 自動監控設備需要維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換的,應當事先報經環境監察機構批準同意。
環境監察機構應當自收到排污單位的報告之日起7日內予以批復;逾期不批復的,視為同意。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現有排污單位未按規定的期限完成安裝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項目未安裝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或者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即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部門依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責令停止主體工程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系統,或者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破壞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系統,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系統,或者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破壞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系統的;
(三)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破壞環境噪聲排放自動監控系統,致使環境噪聲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和《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責令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依據《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5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依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污染源治理方法
(1)源頭治理。采用BME綜合抑塵技術,主要主要包括生物納膜抑塵技術、云霧抑塵技術及濕式收塵技術等關鍵技術。源頭治理粉塵,提高的除塵效率,適用于適用于散料生 產、加工、運 輸、裝卸等環 節,如礦山、 建筑、采石場、 堆場、港口、 火電廠、鋼鐵 廠、垃圾回收 處理等場所。
(2).工業合理布局,以方便于污染物的擴散和工廠之間互相利用廢氣,減少廢氣排放量。
(3).實行區域集中供熱,以高效率的鍋爐代替分散的低矮煙囪群,以高效率的鍋爐代替分散的低矮煙囪排放方式。這是城市大氣污染防治的有力措施。
[關鍵詞] 竣工項目 驗收報告
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監測是檢驗建設單位執行“三同時”制度的重要手段,是建設項目能否通過環境保護驗收必不可少的重要依據。為了提供準確、完整環境保護驗收監測數據和信息,近些年,國家環保局相繼頒布一系列有關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設施驗收管理規范和行業驗收監測報告范本,但是,在驗收監測中仍存在一些問題,影響驗收監測質量。
1 驗收監測報告編制類型
建設項目驗收監測報告(表)在《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和《建設項目環保設施竣工驗收監測管理有關問題通知》等文件中都做相應規定,產生污染的建設項目編寫驗收監測報告;對生態環境造成影響的建設項目編寫驗收調查報告。但是,有的項目既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又因生產排放污染物。如飲用水項目,該工程一般由取水、輸水、制水、配水四個子工程組成,除制水工程在生產過程產生廢水、噪聲外,其它三個子工程因施工活動和機械設備使用等或多或少使地形、地貌發生改變,土地、水體生產能力及利用方向發生改變等。再如,屬于非污染生態型項目-水電站,因其項目小,就以驗收監測報告(表)形式編制。諸如上述建設項目若以監測報告形式編寫,忽略工程對生態環境影響程度、生態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及生態恢復結果調查與評價、公眾意見調查,就不能完整體現該類項目的特點。很難保證驗收監測結論的質量和準確性。建議制定非污染生態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調查技術規范或規定,加大監測人員業務水平培訓力度,以提高生態影響型建設項目調查報告質量。
2 公眾參與調查形式化
公眾參與是建設項目驗收監測報告中一項重要內容,它反應了項目建設中和建成試運行期間,污染物排放對周邊環境產生的影響。公眾參與對象應選擇在經濟、生活、環境等方面受到影響的個人、集體及參與環評編制單位人員等。然而,目前公眾調查存在很大問題,如驗收監測單位設計好問卷調查表,完全由建設方負責發放或由企業邀請當地居民召開座談會,這種做法可能使公眾參與對象單一性,調查失去公正性,更嚴重的是環境管理部門無法發現和糾正建設期間或試運行期的環境違法行為,無法獲悉環境影響評價中未預見的重大環境影響,從而失去補救防范措施。因此,為了防止公眾調查形式化、虛假化,保證調查對象有受建設項目影響的人群、了解項目工程的技術人員、參加該項目的環保專業人員;調查中必須補充大量調查區域受破壞狀況、生態恢復情況照片及參與問卷填寫鄉村、個人、單位照片和文字說明。切實保障人民群眾對建設項目環境管理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3 驗收監測結果與常規監測不一致
有些企業順利通過驗收監測,然而一進入日常管理,其污染源監測各項因子超標或部分超標,究其原因,不外乎2種可能,第一,企業環境保護意識不夠,驗收監測期間不惜提高設施運行成本,驗收結束后,企業難以承擔高額運行成本或設施操作人員疏于管理。第二,驗收監測人員對生產工況及處理工藝了解不夠,處理設施核查不細等等。因此,驗收監測人員應收集齊全相關資料,認真研讀。核查處理設施運行記錄、試運行期的常規監測(包括設施運行成本)。準確合理制定采樣點位、頻次及監測因子。為了防止設施中弄虛作假,可以在處理流程中間增加點位,計算處理效率。
由于驗收監測僅2-3天,短時間內企業容易掩蓋自身環保工作不足,因此驗收監測要追加一次不定期污染源監督監測,作為驗收監測的補充和驗證,對不能穩定達標排放,需查清原因,限期整改。
4 驗收監測超標補測
建設項目環保設施驗收監測是在建設單位和設計施工單位盡最大努力將處理設施調整到最佳狀態下提出的,因此,在此狀況下仍出現監測結果不正常,就必須認真細致查明情況,而不是盲目補測,追求驗收監測污染物排放全部達標的完美結果。這種做法無疑將驗收監測停留在考察建設項目達標排放水平上,使驗收監測如同形式。尤其是監測“三廢”污染物中,某項污染因子超標情況時,應該對超標原因加以分析,查明原委,若是突發性生產事故造成監測數據不合格,可以考慮給企業一次補測機會,但監測報告應注明污染物超標原因,企業采取何種措施使第二次監測結果正常,符合要求。若因處理設施設計、施工、管理等原因造成污染物超標排放,沒有任何商量余地,拒絕進行二次監測要求,確保驗收監測結論公正、準確。
5 環境保護管理檢查深度不夠
依據國家環保總局第13號令《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的要求,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管理檢查范圍包括污染防治設施和各項生態保護設施。從建設項目立項到試生產各階段執行國家相關環保法律法規,規章制度情況,以及建設項目涉及到的清潔生產、污染物排放總量、以新帶老環保要求、應急措施、施工期及試運行期擾民現象、施工期環境工程監理等均列入驗收檢查內容。因此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檢查是驗收監測的基礎,貫徹落實“三同時”制度的重要環節。為環保驗收提供非測試性依據。但在實際工作中,普遍存在重視驗收期間環境檢查,忽視設計和施工階段有關情況檢查核實、清潔生產核查等內容,這與監測人員技術水平、思想認識密不可分。驗收監測是監測機構技術監督和技術執法的重要一環,驗收監測人員應主動多方收集資料、信息,了解項目立項、可研、設計、施工、試生產各時期情況,把驗收監測伸入到“三同時”全過程中。
6 結語
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監測數據和報告的準確性、完整性既反映建設項目的情況和污染信息,也是監測部門工作能力的表征。因此環境監測部門應不斷提高專業技術水平和服務質量,提高竣工驗收監測報告的質量和可靠性,為環境決策部門提供技術支持。
參考文獻
關鍵詞:WTO 水環境 節水灌溉 標準化
1 前 言
標準化工作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逐步完善的必要條件之一,是我國經濟結構戰略性調整、實現科技創新和產業升級的技術支撐,也是我國加入WTO后應對技術性貿易壁壘的重要手段。我國標準化工作經過幾十年的建設,特別是改革開放20多年的發展,建成了一套基本上滿足我國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的標準體系,為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面臨我國經濟結構的戰略性調整和加入WTO的新形勢,我國標準化工作仍然存在著不適應新形勢要求的一些突出問題,特別是如何適應發展國際貿易和服務國際貿易的需要,如何與國際慣例接軌,是擺在我國標準化工作面前的新課題。據統計,20世紀90年代國際貿易中的非關稅壁壘已達1000種以上,其中技術性貿易壁壘約占非關稅壁壘的60%~70%。技術性貿易壁壘主要表現在技術法規、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方面,正日益成為調節國際貿易的杠桿,成為最難對付的貿易障礙。
2002年元月科技部召開的全國科技會議提出,要實施人才、專利、技術標準三大戰略,并將“重要技術標準”列入2002年要實施的12個重大科技專項之中;9月在成都舉行的中國科協學術年會上,加入WTO后的對策研究成為年會的主題和與會專家學者關注的焦點。這些都充分說明了加入WTO后開展技術標準研究的重要性。
加入WTO,意味著我國將在更大范圍內和更深程度上參與經濟全球化進程,融入世界經濟主流。按照WTO國際規則運作,無疑這會對我國各個部門、各個行業帶來強大的沖擊和深遠的影響。水環境和節水灌溉作為我國水利部門(行業)中的領域,當然也不例外。
2 中國水環境和節水灌溉標準化概況
2.1 水環境
環境標準是評價環境質量優劣程度和企業環境污染治理好壞程度的尺度,也是相關行業環境保護主管單位進行環境管理、監督執法的基礎依據,是我國環境保護法規的具體化、指標化,是貫徹實施我國各項環境保護管理制度的標準依據。無論是環境規劃、環境治理、環境評價、取水許可、排污收費、環境技術開發和產品生產等活動,都離不開環境標準作依據。
水環境保護是環境保護的重中之重,水利系統經過努力,現已建成了以251個水環境監測中心為核心,2861個各類水質監測站點為基礎,覆蓋全國江河湖庫的水質監測網絡體系;已有51家水環境監測中心的實驗室通過了國家級計量認證,占水利系統質檢中心的61.4%,它包括了部、省、區域和流域的水環境監測中心。
2.1.1 水環境法律法規與規章等
建國以來特別是黨的以來,頒布了一系列的相關水環境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等,這些均為水環境標準的貫徹落實與執行提供了執法依據。主要的法律法規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法律和法規。
主要的行政法規及法規性文件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暫行條例》等。
主要的部門(地方)規章及規范性文件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污水處理設施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辦法》、《珠江河口管理辦法》、《水土保持生態環境監測網絡管理辦法》、《水利部水文設備管理規定》、《境內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等。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工程建設標準強制性條文》(水利工程部分)已正式,共6篇21章742條,其中第六篇 水環境影響評價與監測 共2章24條。第1章水環境影響評價,共有強制性條文8條,摘自《水利水電工程環境影響評價規范》SDJ302-88(試行)和《江河流域環境規劃環境影響評價規范》SL45-92。第2章水環境監測,共有強制性條文16條,摘自《水環境監測規范》SL 219-98、《水質采樣技術規程》SL 187-96和《灌溉與排水工程設計規范》GB 50288-99。
2.1.2 水環境標準體系
水環境標準體系是對水環境標準工作全面規劃、統籌協調相互關系,明確其作用、功能、適用范圍而逐步形成的一個完整的管理體系。我國水環境標準體系,可概括為“六類三級”,即水環境質量標準、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水環境衛生標準與水環境基礎標準、水監測分析方法標準和水環境標準樣品標準六類,與國家級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三級。
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水環境衛生標準是強制性標準,其它的水環境標準為推薦性標準。截止到2001年9月底為止,由國家環保總局主管頒布的水環境國家標準370項(不包括水環境衛生標準),占環境保護國家標準總數的65.3%,可見水環境標準在整個環境保護標準中的地位。水環境衛生方面至少有國家標準10多項。
水利部頒布水環境行業標準55項,其中水利部系統的國家級標準物質(二級)29項,水質分析測定方法21項,水質采樣標準2項,水環境監測規范1項,水環境檢測儀器、設備校驗方法1項,地表水資源質量標準1項。擬編標準9項,起草標準1項,征求意見1項,送審標準1項。
此外,制定水環境行業標準的相關部門還有建設部、國土資源部等。建設部頒布城市供水、生活飲用水方面的標準10多項,國土部頒布了地下水檢驗監測方面的標準等。而在“水利技術標準體系表”中,水利工程中的供水節水專業門類所列13項標準中,只有1項已頒,其余12項一半仍處于擬編狀態。
2.2 節水灌溉
國家、地方和各部委的節水灌溉方面的法規、條例、規章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農田水利基本建設的通知、灌區管理暫行辦法、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高標準節水灌溉示范項目建設管理辦法、農業節水灌溉條例等。
《工程建設標準強制性條文》(水利工程部分)中,涉及節水灌溉領域的有3本標準共17個條文,即節水灌溉技術規范、泵站施工規范、泵站設計規范。在進行節水灌溉工程建設中,必須強制執行這些條文。
《強制性條文》的,有力地維護了國家和人民群眾的利益,推動了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利工程建設活動的過程和環節的技術控制,有利于整頓和規范水利工程建設市場秩序,有利于提高水利工程的建設質量。它的與實施,是進行標準體制改革的切入點,是向建立由強制性的水利技術法規與自愿采用的技術標準相結合的新體制邁出的關鍵性的一步。
節水灌溉標準的制定有水利系統、農業系統和機械系統等,其標準種類分為國家、行業、地方與企業標準等4類。根據最近出版的“水利技術標準匯編 灌溉排水卷”統計(截止到2001年12月底),已有該方面的標準119項,其中國家標準(GB)25項,水利行業標準(SL)37項,機械行業標準(JB)57項。119項標準中農用泵標準51項,占總標準數量的42.8%,節水設備與材料標準44項,占40.0%。
2002年8項農業灌溉設備國家標準批準,從8月1日起實施,8項標準的名稱如下:
·農業灌溉設備 灌溉閥的壓力損失試驗方法 (GB/T 18688-2002)
·農業灌溉設備 小型手動塑料閥(GB/T 18689-2002
·農業灌溉設備 過濾器 網式過濾器(GB/T 18690.2-2002
·農業灌溉設備 過濾器 自動清洗網式過濾器(GB/T 18690.3-2002)
·農業灌溉設備 止回閥 (GB/T 18691-2002)
·農業灌溉設備 直動式壓力調節器(GB/T 18692-2002)
·農業灌溉設備 浮子式進排氣閥(GB/T 18693-2002)
·農業灌溉設備 非旋轉式噴頭技術要求和試驗方法(GB/T 18687-2002)
在“水利技術標準體系表”中,水利工程中的灌溉排水專業門類所列50項標準中,30項已頒,其余處于起草、擬編狀態。需要注意的是國家標準中水利系統制定的僅有3項,即灌溉與排水工程設計規范(GB 50288-99)、泵站設計規范(GB/T 50265-97)與噴灌工程技術規范(GBJ 85-85)。
節水灌溉標準的分類,在“水利技術標準體系表”中是按綜合技術、規劃、設計、施工、管理、材料、試驗、設備劃分的。也有按綜合、工程、管理與材料設備或工程、產品、方法、基礎與環保劃分的。
3 加入WTO對水環境與節水灌溉標準化的影響
3.1 加入WTO對水環境與節水灌溉標準化的機遇
首先有利于促進思想觀念轉變,提高我國國民的水環境保護與節水灌溉意識。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可促進我們的思想觀念進一步轉向市場經濟軌道,加快國內各項法律制度的建立或完善,使我國水環境與節水灌溉標準化進一步與世界接軌。
現在,許多國際環境條約、公約都把貿易措施作為保護環境的一個重要手段,規定了相關貿易條款,控制跨國界的污染轉移,保護候鳥、魚、海洋動物以及瀕危物種及其它們所處的棲息地,控制危險產品和物質的危害,保護全球生態環境。
一、*水庫畜禽養殖場禁建區劃定的主要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3、《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4、《福建省環境保護條例》
5、《福建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6、《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泉州市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分方案的批復》閩政文[*4]24號
7、泉州市人民政府《關于晉江、洛陽江水域水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規定》及泉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洛江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轉發*水庫污染綜合整治方案的通知》(泉政辦[*7]279號、泉洛政辦[*7]186號)
二、本劃定方案所稱畜禽養殖場是指:畜禽養殖場規模為常年存欄量*頭以上的豬,50頭以上的牛,3000羽以上的雞(鴨、鵝),500只以上的兔,100只以上的羊的養殖場,以及達到標準規模的其他各類畜禽養殖場。
三、本劃定方案適用于洛江所轄行政區域內
四、*水庫畜禽養殖場禁建區劃定
1、*水庫畜禽養殖場禁建區:即*水庫洛江區所轄庫區最高水位線以上500米內,以及上游后坂溪、新生溪兩岸外延500米范圍內。
2、新建畜禽養殖場邊界與禁建區域邊界最小距離不得小于500米。新建的畜禽養殖場與水庫周邊的各類功能地表水體距離不得小于400米。
五、具體實施措施
1、嚴禁審批禁建區內的新、擴、改畜禽養殖場建設項目。
2、在禁建區劃定前地處上述區域內已審批建設的畜禽養殖場必須于*7年12月完成治理,達標排放,逾期仍不能達標排放的,限期責令搬遷或關閉。
3、依法取締禁建區內未經環保、工商等部門審批建設的畜禽養殖場。
4、在禁建區以外的區域新、擴、改畜禽養殖場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嚴格執行環保“三同時”制度,凡沒有配套土地消納畜禽糞便或不具備污染防治和綜合利用條件的畜禽養殖項目,不得予以審批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