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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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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第1篇: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范文

    一、檢查行為應當依法規范

    執法檢查是中國人民銀行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監督管理對象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的檢查、監督行為。1一般檢查規則。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組織對監管對象進行檢查,其派出的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檢查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并且,如果檢查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還應當進行回避;詢問和檢查應當制作筆錄。2取證程序。中國人民銀行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機構負債人總、分、支行行長批準,可以將證據先行登記保存;中國人民銀行在調查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采取記錄、復制、錄音等手段取得證據。3執行有關紀律。檢查人員應當嚴格執行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檢查紀律,如不得向被檢查單位吃、拿、卡、要,不得循私枉法,實事求是,不得隨意夸大或者縮小違法事實等等。

    二、處罰行為應當規范適當

    處罰是中國人民銀行根據被檢查單位的違法事實和情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并執行處罰決定的行為。

    (一)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可以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包括:警告;一定數額的罰款,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暫扣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根據法律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有公安機關作出,因此,中國人民銀行不能作出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同樣,暫扣、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人民銀行也無權作出,而只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

    (二)處罰依據適當,掌握法律沖突原則。法律沖突是指不同法律規范對同一違法事實的認定和處罰不一致而產生的沖突和矛盾。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人員應當掌握下述法律沖突原則:1.層次沖突原則,即不同層級的法律規范發生沖突時,應當以層級較高的法律規范作為依據。如《商業銀行法》和《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對某一行為的處罰發生沖突時,因為前者是法律,而后者則僅是一部法規,從層級上講,前者要高于后者,因此,應當依據前者進行處罰。目前,我國的法律規范按層級從高到低依次為: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委規章和地方性規章。2.特別沖突原則,即特別法和一般法發生沖突時,應當依據特別法進行處罰。如《中國人民銀行法》和《行政處罰法》發生沖突時,因為后者屬于特別法,因此,應當依據后者作出處罰決定。3.實際沖突原則,即制定時間先后不一樣的法律規范發生沖突時,應當依據制定較晚的法律規范處罰。掌握并熟練運用層級沖突原則,對于中國人民銀行依法行使,對金融違法行為作出定性準確、輕重適當的處罰意義重大。此外,在進行處罰時,人民銀行的工作人員還要注意法律廢止、重新修訂問題,不能依據已經廢止的法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從實施之日起,依照重新修訂的法律進行處罰。

    (三)遵循處罰原則。中國人民銀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在執行中應遵循以下原則:1處罰法定原則。即沒有法律依據的,處罰行為無效;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依據;違法事實不清楚或者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2一事不再罰原則。即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事實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3罪罰相當原則。即中國人銀行在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照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作出輕重適當的處罰。4對同一違法事實不得同時依據兩部以上法律、法規處罰原則。5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原則等等。

    (四)制作處罰決定書應當規范。處罰決定書是由中國人民銀行制作,用以裁明當事人違法事項和對其處罰情況的書面證明文件。一是規范的處罰決定書應當記載下列事項:1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2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3處罰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4不服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5作出處罰決定的金融行政機關名稱和日期;6處罰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等內容。處罰決定還必須加蓋作出決定的人民銀行的印章。二是處罰決定書使用的法律用語必須規范。如某金融機構擅自將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出借給他人使用,并獲利3萬元。某人行根據《商業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八款規定,決定對其處以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在下達的處罰決定書中,卻使用了“處以9萬元罰金”的字眼,這就是一個明顯的錯誤,因為“罰金”是刑法中的概念,只有司法機關才可以使用,人行用“罰款”兩字才準確。再如對當事人是作出“行政處分”還是“紀律處分”也要嚴格區分;行政處分是對國家行政人員實施的處罰,而人行在對商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責任人進行處罰時,因為處罰對象非國家行政人員,因此只能進行“紀律處分”。

    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執法人員還要注意以下三點:一是不能隨意處罰。處罰決定必須嚴格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能信口開河,隨意設定處罰檔次和處罰方式。如某金融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未經人行批準,某人行依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作出“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罰款,對該機構負責人給予記過的紀律處分”的處罰決定。這個處罰決定其實是個錯誤決定,其錯誤就在于隨意變更處罰幅度。因為依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對于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金融機構應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機構負責人應處以“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還有一種情況就是隨意設定處罰種類。如讓違反《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有關規定的金融機構負責人“寫出書面檢討”,這種“處罰”該辦法中其實并沒有,因此是一種隨意設定處罰種類行為。二是不能隨意更改處罰決定。處罰決定是一種非常嚴肅的法律文書,一經作出即應嚴格履行,不得隨意更改。人行在處罰應堅持原則,制止討價還價行為,堅決維護處罰決定的嚴肅性。三是適當運用從輕、減輕處罰原則。為了體現“重教育、輕處罰”的輕罰精神,《行政處罰法》規定了應當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如當事人主動消除危害后果,配合執法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等,對于“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行政處罰。這些原則,人行在執法時應慎重掌握,不要隨意減罰,也不要當減不減,重罰輕教。

    三、處罰應嚴格履行告知、送達、聽證程序

    1人民銀行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并告知對方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力。除非當事人放棄了該項權力,否則,如果人民銀行沒有履行告知義務,那么其作出的處罰決定就沒有法律效力。2送達程序。人行作出處罰決定后,應當將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給當事人,或者按《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在七日內送達并由對方回證。人民銀行可選擇: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公告送達六種方式之一進行送達。3聽證程序。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作出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資格證、較大數額的罰款“較大數額的罰款”具體是指:中國人民銀行縣級支行為5萬元以上,中心支行為20萬元以上,分行為50萬元以上,總行為300萬元以上,上列數額均不含本數等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被處罰對象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力;如果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作出處罰決定的人民銀行應當舉行聽證。人民銀行應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當事人可以親自也可以委托他人參加聽證,就調查人員所列違法事實、證據和處罰建議進行申辯、質證。

    第2篇: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范文

    [關鍵詞]財政  存款  建議

            一、財政性存款繳存與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一)財政性存款繳存范圍界定不清。一是資金范圍不明確、不具體。人民銀行對財政存款繳存的資金范圍只在1998年下發的《關于改革存款準備金制度的通知中》(銀發[1998]118號),指出“金融機構代辦的中央預算收入、地方金庫存款和發行國債款項等財政存款是中央銀行的資金來源”。對資金范圍界定的比較籠統,未進一步明確地方金庫存款都包括那些資金。之后,再無文件對資金范圍進行界定或做出具體的解釋和說明。基層人行在 執行監管時,難以掌握界定依據和確定資金的真實性質,從而缺乏有效監管手段對其金融機構財政存款的資金性質、來源進行甄別二是 會計 科目范圍與金融機構會計報表不一致。人民銀行總行不定期印發文件,核定金融機構繳存款范圍,基層人民銀行會計營業部門依據文件審查、考核、辦理繳存款業務。但是,由于金融機構改革步伐不斷加快,科技水平不斷提高,新業務的推陳出新,會計科目的更換也較為頻繁。當人民銀行收到金融機構報送會計科目變更信息后再印發文件,到基層人民銀行會計部門收到文件就會產生一定的時間差,從而導致人民銀行核定的繳存款范圍出現滯后的現象。

            (二)劃繳財政性存款會計處理手續亟待規范。1998年3月,存款準備金制度改革,人總行在《人民銀行改革存款準備金制度會計處理手續》中,僅對一般性存款的會計處理手續進行了規范,對于財政性存款僅在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財政存款的繳存款范圍調整后,其劃繳方式仍采取現行做法不變。”此后,人民銀行未印發任何規范存款準備金會計核算手續的文件。

            (三)占壓財政性存款處罰依據不足,對財政性存款繳存管理處于兩難境地。目前,基層央行對占壓、遲繳、少繳財政存款的處罰主要有以下幾個依據﹕

            一是人民銀行總行在1984年以(84)銀發字(70)號文明確了處罰標準,即欠繳行為處以“罰息率為日萬分之二”的罰息,遲繳行為處以“日萬分之四”的罰息。而在以后的存款準備金管理和利率管理的相關文件中,對財政性繳存款的違規行為都沒有做出明確規定。

            二是《信貸資金管理試行辦法》(1985年1月1日試行)和《關于辦好人民銀行委托專業銀行業務和賬務以及加強繳存存款等項工作的通知》([85]銀發字第281號)中對欠繳、遲繳財政存款行為規定的處罰標準分別為“按欠繳金額每天萬分之二計收罰款”和“根據遲繳或少繳金額每天按萬分之三罰款”。1998年準備金制度改革后,對金融機構占壓、遲繳、欠繳財政存款行為,沒有做制度性約束。因而人民銀行在具體管理工作中舉步艱難。

            三是在1999年,國務院頒布的《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中對金融機構占壓財政性存款的處罰予以了明確,《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22條規定﹕“金融機構占壓財政存款或者資金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規定人民銀行可以對違規金融機構的高管人員進行處罰。但是隨著人民銀行職能調整,銀監局的分設,這一法規已不適合人民銀行現行管理的職責權限。

            (四)基層人行對財政性存款繳存業務監督效率不高。人民銀行會計部門負責交存范圍的會計科目審定,營業部門負責辦理報表審查、資金收繳和日常考核工作。即使發現問題也只做一般性處理 。上級行對會計部門檢查只明確了賬戶管理、反洗錢等職能,這樣對財政性存款繳存業務的監督管理職能在各部門間橫向分散,而且,基層人民銀行對財政性存款繳存的監督管理,僅限于審核金融機構會計報表科目反映的財政性存款是否全部繳存,對金融機構遲繳、漏繳和轉移財政存款很難形成有效監督。

            (五)“ 法律 條文空白”。《中華人民共和國

            二、加強財政性繳存款管理的幾點建議

            (一)盡快規范財政性存款 會計 核算手續。現行財政性存款會計核算手續已不能適應金融體制改革的需要,建議盡快出臺全國統一的繳存財政存款會計處理手續,制定并完善財政性繳存業務的實施細則,人民銀行應把財政性繳存款的具體核定原則、劃繳方式及相關處罰規定編入實施細則中, 以便做到嚴格規定辦理繳存業務, 杜絕此項業務中的不規范行為,提高中央銀行的監管水平。

            (二)修訂和完善財政性存款繳存業務政策依據。明確界定資金繳存范圍,并對資金范圍做出具體的解釋和說明,便于基層行業務人員嚴格掌握繳存范圍并及時調整科目代號及名稱,從而保證各金融機構所提供的會計報表在會計科目及名稱上保持絕對一致。

    第3篇: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范文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應當在規定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審計機關的派出機構,應當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根據需要,國務院可以依法調整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審計機關)的職權范圍。

    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個人,屬于國家公務員的,由監察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照人事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條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設立財政收入項目;

    (二)違反規定擅自改變財政收入項目的范圍、標準、對象和期限;

    (三)對已明令取消、暫停執行或者降低標準的財政收入項目,仍然依照原定項目、標準征收或者變換名稱征收;

    (四)緩收、不收財政收入;

    (五)擅自將預算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條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三)坐支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四)不依照規定的財政收入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入庫;

    (五)違反規定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條財政部門、國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延解、占壓應當上解的財政收入;

    (二)不依照預算或者用款計劃核撥財政資金;

    (三)違反規定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四)將應當納入國庫核算的財政收入放在財政專戶核算;

    (五)擅自動用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六)其他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

    (二)截留、挪用財政資金;

    (三)滯留應當下撥的財政資金;

    (四)違反規定擴大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準;

    (五)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

    第七條財政預決算的編制部門和預算執行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調整有關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虛增、虛減財政收入或者財政支出;

    (二)違反規定編制、批復預算或者決算;

    (三)違反規定調整預算;

    (四)違反規定調整預算級次或者預算收支種類;

    (五)違反規定動用預算預備費或者挪用預算周轉金;

    (六)違反國家關于轉移支付管理規定的行為;

    (七)其他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公務員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截留、挪用國家建設資金;

    (二)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國家建設資金;

    (三)違反規定超概算投資;

    (四)虛列投資完成額;

    (五)其他違反國家投資建設項目有關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國家有關規定,擅自提供擔保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損失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賬戶管理規定,擅自在金融機構開立、使用賬戶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沒收違法所得,依法撤銷擅自開立的賬戶。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挪用、騙取的有關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二)滯留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第十三條企業和個人有下列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財政收入;

    (三)其他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的行為。

    屬于稅收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四條企業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違反規定使用、騙取的有關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被騙取有關資金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或者被違規使用有關資金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二)挪用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三)從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中非法獲益;

    (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屬于政府采購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財政違法行為的,依照本條例有關國家機關的規定執行;但其在經營活動中的財政違法行為,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銷毀非法印制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規定印制財政收入票據;

    (二)轉借、串用、代開財政收入票據;

    (三)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財政收入票據;

    (四)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收入票據監(印)制章;

    (五)其他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

    屬于稅收收入票據管理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七條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十八條屬于會計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會計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九條屬于行政性收費方面的違法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另有規定的,有關部門依照其規定處理、處罰、處分。

    第二十條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規定的財政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被調查、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拖延。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屬于國家公務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二十二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向與被調查、檢查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可以向金融機構查詢被調查、檢查單位的存款,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配合。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在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查詢存款時,還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簽發的查詢存款通知書,并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三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四條對被調查、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正在進行的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停止。拒不執行的,財政部門可以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審計機關可以通知財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二十五條依照本條例規定限期退還的違法所得,到期無法退還的,應當收繳國庫。

    第二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所列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可以公告其財政違法行為及處理、處罰、處分決定。

    第二十七條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所列財政違法行為,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稱號及其他有關獎勵的,應當撤銷其榮譽稱號并收回有關獎勵。

    第二十八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工作人員、、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監督檢查機關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依法進行調查、檢查后,應當出具調查、檢查結論。有關監督檢查機關已經作出的調查、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機關履行本機關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加以利用。

    第三十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應當加強配合,對不屬于其職權范圍的事項,應當依法移送。受移送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并將結果書面告知移送機關。

    第三十一條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和處分決定的程序,依照本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單位和個人對處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訟。

    國家公務員對行政處分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所稱“財政收入執收單位”,是指負責收取稅收收入和各種非稅收入的單位。

    第4篇: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范文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應當在規定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審計機關的派出機構,應當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根據需要,國務院可以依法調整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審計機關)的職權范圍。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個人,屬于國家公務員的,由監察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照人事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條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一)違反規定設立財政收入項目;(二)違反規定擅自改變財政收入項目的范圍、標準、對象和期限;(三)對已明令取消、暫停執行或者降低標準的財政收入項目,仍然依照原定項目、標準征收或者變換名稱征收;(四)緩收、不收財政收入;(五)擅自將預算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條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二)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三)坐支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四)不依照規定的財政收入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入庫;(五)違反規定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條財政部門、國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一)延解、占壓應當上解的財政收入;(二)不依照預算或者用款計劃核撥財政資金;(三)違反規定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四)將應當納入國庫核算的財政收入放在財政專戶核算;(五)擅自動用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六)其他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二)截留、挪用財政資金;(三)滯留應當下撥的財政資金;(四)違反規定擴大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準;(五)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

    第七條財政預決算的編制部門和預算執行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調整有關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一)虛增、虛減財政收入或者財政支出;(二)違反規定編制、批復預算或者決算;(三)違反規定調整預算;(四)違反規定調整預算級次或者預算收支種類;(五)違反規定動用預算預備費或者挪用預算周轉金;(六)違反國家關于轉移支付管理規定的行為;(七)其他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公務員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一)截留、挪用國家建設資金;(二)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國家建設資金;(三)違反規定超概算投資;(四)虛列投資完成額;(五)其他違反國家投資建設項目有關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國家有關規定,擅自提供擔保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損失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賬戶管理規定,擅自在金融機構開立、使用賬戶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沒收違法所得,依法撤銷擅自開立的賬戶。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挪用、騙取的有關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二)滯留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第十三條企業和個人有下列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財政收入;(三)其他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的行為。

    屬于稅收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四條企業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違反規定使用、騙取的有關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被騙取有關資金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或者被違規使用有關資金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二)挪用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三)從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中非法獲益;(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屬于政府采購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財政違法行為的,依照本條例有關國家機關的規定執行;但其在經營活動中的財政違法行為,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銷毀非法印制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一)違反規定印制財政收入票據;(二)轉借、串用、代開財政收入票據;(三)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財政收入票據;(四)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收入票據監(印)制章;(五)其他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屬于稅收收入票據管理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七條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十八條屬于會計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會計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九條屬于行政性收費方面的違法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另有規定的,有關部門依照其規定處理、處罰、處分。

    第二十條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規定的財政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被調查、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拖延。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屬于國家公務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二十二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向與被調查、檢查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可以向金融機構查詢被調查、檢查單位的存款,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配合。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在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查詢存款時,還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簽發的查詢存款通知書,并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三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四條對被調查、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正在進行的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停止。拒不執行的,財政部門可以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審計機關可以通知財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二十五條依照本條例規定限期退還的違法所得,到期無法退還的,應當收繳國庫。

    第二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所列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可以公告其財政違法行為及處理、處罰、處分決定。

    第二十七條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所列財政違法行為,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稱號及其他有關獎勵的,應當撤銷其榮譽稱號并收回有關獎勵。

    第二十八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工作人員、、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監督檢查機關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依法進行調查、檢查后,應當出具調查、檢查結論。有關監督檢查機關已經作出的調查、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機關履行本機關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加以利用。

    第三十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應當加強配合,對不屬于其職權范圍的事項,應當依法移送。受移送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并將結果書面告知移送機關。

    第三十一條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和處分決定的程序,依照本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單位和個人對處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訟。

    國家公務員對行政處分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

    第5篇: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范文

    用帳外客戶資金非法拆措、發放貸款罪,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以牟利為目的,采取吸收客戶資金不入帳的方式,將資金用于非法拆借、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客戶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金融法律、法規的規定,貸款的發放須遵守資產負債比例管理 (包括資本效率、存貸款比例、資產流動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貸款比例、中長期貸款比例指標、貸款質量指標)以及貸款風險管理,且基于金融機構之信貸資金 (由資本、負債、資產構成),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采取吸收客戶資金不人帳的方式,將資金用于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直接破壞了國家對信貸資金的總量控制和比例管理,直接影響到國家金融管理制度。同時非法拆借客戶資金發放貸款,增加了客戶資金的風險,侵犯了客戶的合法權益。

    (二)客觀要件

    所謂吸收客戶資金不入帳,在此特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對公營或個人存款戶的入款或存款,只單方面地發給入款戶或儲戶一張存單,而不將其款項記入本單位的大帳,即不納入上報央行和國家財政的銀行會計核算,而僅將其另入法定會計帳冊以外的本單位小金庫帳冊上。

    非法拆借,不僅指金融機構之間的非法同業拆出,還包括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將其未入帳的客戶資金,非法出借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在此所謂非法發放貸款,俗稱“體外循環放貸”,又稱“繞規模貸款”。是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未在上級行規定的放貸規模內放貸,特別是未以銀行 (或其他金融機構)帳面上有的信貸資金放貸,而是采取吸收客戶資金不入帳的方法,帳外吸收存款、帳外發放貸款。一般情況下,銀行對其拉來的存款,往往采取誰給拉來存款,就將此筆 “放貸規模外”的存款的全部或大部返貸給誰的辦法;對自動而來的入款,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則能更加“方便”地用于違規放貸。

    本罪是結果犯。實施上述行為而“造成重大損失”,是成立本罪的必備要件。一般指拆借、放貸資金收不回來、造成金融機構承擔償還債務的損失等。因而,雖有上述吸收客戶資金不入帳、將資金用于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的行為,但未致“重大損失”者,不能成立本罪,應按一般金融違法行為處理。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其他主體不構成本罪。有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界定,參見本書第184條釋解。

    (四)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罪過形式,就行為而言是明知故犯。并且行為法人須出于“牟利目的”,而實施上述不入帳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的行為。如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實施了上述行為者,不能成立本罪,應按一般違法行為處理。對于造成重大損失的危害結果來說,行為人主觀心態則可包括故意和過失。

    二、處罰

    第6篇: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范文

    一是基于業務競爭需要,各金融機構普遍對現金管理認識不足,排斥性、被動性管理特征突出。二是缺乏統一、規范的內部管理及操作制度。各金融機構針對現金管理制定的內控制度門類眾多,局限性較大。三是未能按規定認真核定開戶單位現金庫存限額并開展檢查。四是制度執行不完善,導致大額現金支付越權審批、未經有權人審批和未登記報送人民銀行備案等漏批、漏報現象時有發生。五是大額現金審批權限設置不一,有的金融機構授權過大。如有的金融機構現金管理員審批權限高達50萬元,部門負責人的審批權限甚至高達200萬元。六是現金管理人員配備不到位,不配備專職現金管理人員,個別機構甚至兼職人員還配備不足。另外,非現金消費與結算環境的不完善也是制約現金管理有效性、導致現金交易增大的突出問題。

    以上問題客觀上體現了現金管理實踐中的金融因素,但從深層看,現金管理的法律法規及制度的缺陷和滯后,也是影響現金管理實施效果的一大成因。

    制度及法律缺陷

    目前,我國適用于現金管理的法律法規大致為:《中國人民銀行法》、《現金管理暫行條例》、《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關于對金融機構違法違規經營責任人的行政處分規定》、《大額現金支付登記備案規定》及《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等。由于以上法律法規大都形成于20世紀90年代甚至更早,一些規定已經不能很好地滿足當前現金管理工作的要求。

    實行現金庫存限額管理已不適應經濟多元化的需要。隨著經濟的發展,對現金庫存實行限額控制已十分困難:一是市場主體呈現出多元化特征且日趨擴張,銀行賬戶增長迅猛。二是商貿活動日益活躍,現金交易出口及不確定性因素增多。三是儲蓄現金收支的主渠道作用凸顯強烈。據貴州省黔東南州金融統計數據顯示,近十年來儲蓄現金收支一直呈直線攀升趨勢,2006年占全部現金收支的比重已接近80%,而開戶單位發生的現金收支總量在逐漸縮小。由此可見,在當前現實環境下,繼續實行現金庫存限額管理不僅可控性差,而且不利于實現現金管理的控制目標。

    法規及制度規范存在突出的滯后性。一是轉賬結算起點低。《現金管理暫行條例》規定的1000元轉賬結算起點與當前經濟發展與用現需求不相匹配。二是制度設置缺位,機構間操控差異較大。由于沒有統一而明晰的大額現金分級審批權限標準,機構間權限設定標準寬嚴不一。三是現金支取沒有上限額度限定,形成了上限“敞口”。四是缺乏對部分違規行為的處罰條款,造成了基層人民銀行在現金管理檢查中行政處罰定性難與實施難的問題。五是《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仍沿用一些傳統稱謂或術語,不符合現行規范要求。

    部分處罰條文執行性不強。一是法律行政處罰條文單一,額度過高,實際執行難。《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了人民銀行對銀行業機構及其他單位和個人違反“執行有關人民幣管理規定的行為”的行政處罰條款。這一規定除了所指情節寬泛、不具體,容易帶來界定上的困難外,高額罰款也給人民銀行基層機構的執行帶來現實問題。二是對銀行業機構違規責任人的行政及紀律處分超越了人民銀行行政處理權限。如《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和《關于對金融機構違法違規經營責任人的行政處分規定》等給予人民銀行對違反現金管理規定的銀行業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相應的行政處理和紀律處分的權力,超越了各級人民銀行的行政執法權力,因而在實踐中實際執行效力較弱。

    完善制度及立法的建議

    取消現金庫存限額管理,將現金管理法規和制度的重點控制環節調整到銀行業機構。實踐表明,由于人員短缺、認識淡化、經濟主體發展迅猛及操控難度增大等因素,目前人民銀行、開戶銀行對開戶單位和個人在現金庫存方面的管理與檢查流于形式,開戶單位與個人的現金庫存和“坐支”現象實際處于無管理、無檢查的“真空”狀態。因此,應改革現行的現金庫存限額管理模式,取消現金庫存限額和“坐支”控制,將現金管理控制方向集中轉向開戶銀行。

    第7篇: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范文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以下統稱財政部門)依法實施財政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財政檢查,是指財政部門為履行財政監督職責,糾正財政違法行為,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對單位和個人執行財稅法規情況以及財政、財務、會計等管理事項進行檢查的活動。

    第四條財政部門實施財政檢查,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在規定的職權范圍內,實施財政檢查,依法作出檢查結論或處理、處罰決定。

    對財政檢查工作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財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六條財政部門應當制定年度財政檢查計劃,按計劃組織開展財政檢查,或者根據日常財政管理需要,組織開展財政檢查。

    第七條財政部門組織開展財政檢查應當組成檢查組,并指定檢查組組長。檢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

    第八條檢查組檢查人員由財政部門工作人員組成。檢查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掌握相關的專業知識;

    (三)具有一定的調查研究、綜合分析和文字表達能力。

    第九條根據需要,財政部門可以聘請專門機構或者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協助檢查人員開展檢查工作。

    第十條檢查人員與被檢查單位或個人(以下統稱被檢查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被檢查人認為檢查人員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可以要求檢查人員回避。

    檢查人員的回避,由財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一條檢查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不得泄露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將檢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與檢查工作無關的事項。

    第十二條檢查組在實施財政檢查前,應當熟悉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了解被檢查人的基本情況,編制財政檢查工作方案。

    第十三條財政部門實施財政檢查,一般應于3個工作日前向被檢查人送達財政檢查通知書。

    財政部門認為實施財政檢查的3個工作目前向被檢查人送達檢查通知書對檢查工作有不利影響時,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檢查通知書可在實施財政檢查前適當時間下達。

    財政檢查通知書的內容包括:

    (一)被檢查人的名稱;

    (二)檢查的依據、范圍、內容、方式和時間;

    (三)對被檢查人配合檢查工作的具體要求;

    (四)檢查組組長及檢查人員名單、聯系方式;

    (五)財政部門公章及簽發日期。

    第十四條實施財政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被檢查人出示證件。

    檢查人員可以向被檢查人詢問有關情況,被檢查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回答詢問、反映情況。詢問應當制作筆錄,并由被檢查人簽字或蓋章。

    第十五條實施財政檢查時,檢查人員可以要求被檢查人提供有關資料,并可以對有關資料進行復制。

    提供的資料是外國文字或少數民族文字記錄的,被檢查人應當將資料譯成中文。

    第十六條實施財政檢查時,檢查人員可以運用查賬、盤點、查詢及函證、計算、分析性復核等方法。

    第十七條實施財政檢查時,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檢查人員可以向與被檢查人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可以依法向金融機構查詢被檢查單位的存款。

    檢查人員查詢存款時,應當持有財政部門簽發的查詢存款通知書,并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實施財政檢查時,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被檢查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十九條檢查人員在檢查中取得的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或者蓋章。

    未取得提供者簽名或蓋章的材料,檢查人員應當注明原因。

    第二十條實施財政檢查時,檢查人員應當將檢查內容與事項予以記錄和摘錄,編制財政檢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檢查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檢查組組長應當對本組其他檢查人員的工作質量進行監督,并對有關事項進行必要的審查和復核。

    第二十二條檢查組在實施檢查中,遇到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財政部門請示匯報。

    第二十三條檢查工作結束前,檢查組應當就檢查工作的基本情況、被檢查人存在的問題等事項書面征求被檢查人的意見。被檢查人自收到書面征求意見函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或說明;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提出書面意見或說明的,視為無異議。

    第二十四條檢查組應于檢查結束10個工作日內,向財政部門提交書面財政檢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批準提交財政檢查報告的時間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

    檢查組在提交財政檢查報告時,還應當一并提交行政處理、處罰建議或者移送處理建議以及財政檢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第二十五條財政檢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檢查人的基本情況;

    (二)檢查范圍、內容、方式和時間;

    (三)被檢查人執行財稅法規情況以及財政、財務、會計等管理事項的基本情況;

    (四)被檢查人存在財政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以及認定依據、證據;

    (五)被檢查人的意見或說明;

    (六)應當向財政部門報告的其他事項;

    (七)檢查組組長簽名及財政檢查報告日期。

    第二十六條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財政檢查的復核制度,指定內部有關職能機構或者專門人員,對檢查組提交的財政檢查報告以及其他有關材料予以復核。

    復核人員與被檢查人或者檢查人員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七條負責復核的有關職能機構或者專門人員,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財政檢查報告以及其他有關材料進行復核:

    (一)檢查事項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證據是否真實、充分;

    (三)檢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認定財政違法行為的法律依據是否適當;

    (五)提出的行政處理、處罰建議或者移送處理建議是否適當;

    (六)其他需要復核的事項。

    有關職能機構或者專門人員對財政檢查報告復核后,應當提出復核意見。

    第二十八條財政部門對財政檢查報告和復核意見進行審定后,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未發現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被檢查人作出檢查結論;

    (二)對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被檢查人依法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

    (三)對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事項依法移送。

    財政檢查報告與復核意見存在重大分歧的,財政部門應當責成檢查組進一步核實、補正有關情況或者材料;必要時,應當另行派出檢查組,重新實施財政檢查。

    第二十九條財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理、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理、處罰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的財政部門名稱和日期;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的財政部門印章。

    第三十條財政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財政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核查;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財政部門應當采納。

    第三十一條財政部門作出應當告知聽證權利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財政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財政部門舉行聽證的,依照《財政機關行政處罰聽證實施辦法》(財政部令第23號)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財政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后,應當將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理、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財政行政處理、處罰決定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被檢查人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財政部門可以公告其財政違法行為及行政處理、處罰、處分決定。

    第三十六條財政檢查工作結束后,財政部門應當做好財政檢查工作相關材料的立卷歸檔工作。

    第8篇: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范文

    關鍵詞:資產評估;法律責任;探究

    中圖分類號:D912.29 文獻識別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6)033-000-01

    引言

    資產評估法律責任指的是評估人員在進行資產評估的過程中,因為自己的錯誤而導致委托方或者第三方利益受損,由此需要承擔的相關法律責任[1]。資產評估法律責任一般包括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以及民事責任三種,以下文章就這三種資產評估法律責任進行簡要的結婚掃。

    一、資產評估法律介紹

    目前我國與資產評估法律責任相關的法律法規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資產評估法》、《企業國有資產法》、《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證券法》、《拍賣法》、《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公司債券轉股權登記管理方法》、《金融機構撤銷條例》、《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作廢)、《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2006]第36號)、《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2007]第47號)等[2]。對資產評估人員的法律責任追究需要參考這些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資產評估法律責任具體分析

    1.資產評估法律責任中的行政責任

    行政責任指的是政府行政部門對違反國家行政法律規定的資產評估人員進行的行政處罰,或者由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其他部門人員進行行政處理。在所有的資產評估法律責任中,行政責任是最常見也是最重要的一種形式。如《國有資產評估違法行為處罰辦法》規定:資產評估機構與委托人或被評估單位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虛假報告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并予以暫停執業[3];給利害關系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吊銷資產評估資格證書;資產評估機構因過失出具有重大遺漏的報告的,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處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并予以暫停執業;資產評估機構向委托人或者被評估單位索取、收受業務約定書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業務之便,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

    行政處罰的類型包括多種,如警告、罰款、吊銷資產評估資格證書、暫停執業等,還包括行政拘留、沒收非法財物、沒收違法所得等。對于資產評估人員的出發主要以吊銷資產評估資格證書、暫停執業、罰款、警告等為主,而對于評估機構的處罰中主要是吊銷執照、吊銷資產評估許可證、責令停業、罰款以及警告。

    2.資產評估的刑事責任

    資產評估的性質責任指的是由于評估人違反了刑事發案而造成的一系列刑事法律后果,其體現的是國家對評估人道德政治上的處罰。刑事責任是資產評估人法律責任中最為嚴重的一種,因此刑事責任處罰也最為嚴厲[4]。《刑法》指出,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前款規定的人員,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第一款規定的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證明文件有重大失實,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3.資產評估的民事責任

    我國《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實際控制人操縱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違反證券法律規定,以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義虛假陳述并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可以由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實際控制人追償。”《證券法》第202條規定;“為證券的發行、上市或者證券交易活動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專業機構,就其所應負責的內容弄虛作假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些都是民事責任追究的相關條例。

    資產評估的民事責任追究需要具備兩個方面的條件:首先,要具有客觀違法事實。資產評估民事責任指的是資產評估人員在評估過程中給委托人或第三人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其中,“損害”這一點一定要具有事實意義。只有當評估人員對相關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和權益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響和后果,才能夠判定評估人需要承擔起相應的民事責任[5]。此外,評估人出現了違法情況,如泄露了當事人的商業機密、造價、故意誤導、業務漏洞等,也可以對評估人進行民事追責。最后,損害事實與違法行為之間必須要具有直接或者間接的因果關系。但是民事責任的因果關系卻會直接影響到案件的性質以及處罰的力度。例如,下的財務資料如果是委托人提供的,但是審計機構沒有及時發現也沒有及時進行披露,最終導致資產評估出現問題。這種案件的性質就應該是共同侵權性質,而委托人違背了誠信原則造成的損害事實,那么委托人需要承擔的責任為主要責任和直接責任,審計機構需要負責次要責任和間接責任,評估機構和人員只需要承擔第三方責任。

    三、結語

    綜上,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以及民事責任是資產評估中的三種法律責任,評估人員在實際的評估過程中應該要加強對法律知識的了解和掌握,按照法律規范辦事,才能夠避免出現法律風險,獲得長遠的發展。

    參考文獻:

    [1]喬鴻飛.外資并購中無形資產評估的若干法律問題探究[J].中國外資,2012(22):199.

    [2]黃錫生,何雪梅.生態價值評估制度探究――兼論資產評估法的完善[J].重慶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4(1):120-125.

    [3]趙鑫.中國資產評估法律與準則探究[J].現代商業,2014(8):280.

    第9篇: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范文

    案情回放

    2004年10月,藍海公司與某市市政管委簽訂了《垃圾轉運處理中心項目委托經營協議》,以“建設-委托經營-移交”方式建設和管理垃圾轉運處理中心,藍海公司作為受托經營方,經營期限為25年,承擔項目的融資、投資、建設,并在委托經營期內進行運營、維護和修理。藍海公司為履行上述協議欲向國家開發銀行貸款,并與中融公司約定南其為該筆貸款提供信用保證。中融公司要求藍海公司提供反擔保。2006年4月,藍海公司與中融公司簽訂《抵押反擔保合同》,約定將垃圾轉運處理中心項目下進口設備作為反擔保抵押物。2006年5月,藍海公司與國家開發銀行簽訂了《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幣6000萬元,借款期限10年,同日中融公司與國家開發銀行簽訂了《貸款保證合同》,就該筆貸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申請人獲得貸款后支付了貨款,辦理了有關設備的免稅進口手續后項目投產運營。

    2010年6月,經人舉報,海關經調查,認定藍海公司上述行為構成未經海關許可,擅自將海關監管貨物抵押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對藍海公司違法行為作出罰款156萬元的行政處罰。

    爭議焦點

    藍海公司不服A海關行政處罰決定,向其上一級海關申請行政復議。藍海公司認為:首先,其簽訂《抵押反擔保合同》時項目下設備尚未進口,還不是海關監管貨物,不存在未經海關許可擅自抵押的情況;其次,根據《擔保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其簽訂的抵押合同沒有進行抵押物登記,并不生效,A海關不能根據一個無效的抵押合同對其進行處罰。該公司僅是簽訂了一個抵押合同,并沒有對項目下免稅設備進行處置,抵押權沒有實現,抵押行為也沒有完成,因此涉案設備未脫離海關監管,未產生實際危害后果。

    復議機關經審查認為:第一,藍海公司進口的免稅設備,屬于海關監管貨物,根據《海關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不得抵押和轉讓;第二,雖然藍海公司與中融公司簽訂《抵押反擔保合同》以項目下進口設備作抵押時,設備尚未被批準免稅進口,尚不確定是海關監管貨物,但是自藍海公司向海關申請辦理免稅進口審批手續時起,該設備就確定具有海關監管貨物的性質,藍海公司既沒有在辦理免稅進口審批時聲明設備的抵押情況,也沒有在設備申報進口時說明,直到案發,藍海公司始終沒有向海關說明免稅進口設備的抵押情況,隱瞞了有關設備存在的脫離海關監管、稅款流失的風險,對海關的監管造成了危害;第三,根據民法通則以及合同法有關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中合同無效的規定,藍海公司與中融公司簽訂的《抵押反擔保合同》,違反了海關法規定,屬于無效合同,而且,不能因為抵押物違法就否認抵押行為的存在,蘭海公司與中融公司履行了合同,中融公司同意藍海公司以項目進口設備作為反擔保抵押物,并為其提供了貸款擔保,藍海公司的抵押行為已實際發生,因此應當依法追究藍海公司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責任;第四,考慮到藍海公司對于免稅進口設備雖然設定了抵押,但是抵押權并未實現,有關設備并未脫離藍海公司的控制,因此,被申請人對藍海公司擅自抵押的行為減輕了處罰,處以貨物價值3%的罰款,有關罰款幅度是適當的。綜上所述,復議機關認為A海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決定予以維持。

    以案說法

    在減免稅貨物上設定擔保物權應當事先經海關準許

    擔保物權是以確保債權得到完全清償為目的,而在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的財產上設定的物的支配權,如果債務人到期不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對擔保財產進行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擔保財產,以所得價款優先實現自己的債權。設定擔保物權的方式包括抵押、質押、留置。由于擔保物權具有的這種保障債權人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效力,為了確保減免稅貨物、未辦結海關手續的進出口貨物以及其他海關監管貨物能夠始終處于海關監管之下,不被收發貨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張權利,保障國家應征稅款,《海關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作出了“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不得抵押、質押、留置”的規定。

    根據《海關法》第一百條的規定,特定減免稅貨物屬于海關監管貨物。本案中藍海公司受市政管委委托建設運營的垃圾轉運處理中心項目下設備,因符合國家鼓勵的產業政策,被批準免稅進口,有5年的海關監管期限。在海關監管年限內,藍海公司應當按照海關規定保管、使用進口減免稅貨物,并依法接受海關監管。《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在進口減免稅貨物的海關監管年限內,未經海關許可,減免稅申請人不得擅自將減免稅貨物轉讓、抵押、質押、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申請辦理減免稅貨物抵押的方法和程序

    根據《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要求以減免稅貨物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抵押的,應當向主管海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符合有關規定的,主管海關可以批準其辦理貸款抵押手續。但是,不得以減免稅貨物向金融機構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辦理貸款抵押。

    減免稅申請人以減免稅貨物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抵押的,區分境內和境外金融機構兩種情況,分別提交不同的申請材料。以減免稅貨物向境內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抵押的,應當向海關提供下列形式的擔保:

    (一)與貨物應繳稅款等值的保證金;

    (二)境內金融機構提供的相當于貨物應繳稅款的保函;

    (三)減免稅申請人、境內金融機構共同向海關提交《進口減免稅貨物貸款抵押承諾保證書》,書面承諾當減免稅申請人抵押貸款無法清償需要以抵押物抵償時,抵押人或者抵押權人先補繳海關稅款,或者從抵押物的折(變)價款中優先償付海關稅款。

    以減免稅貨物向境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抵押的,應當向海關提交上述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形式的擔保。

    海關在收到貸款抵押申請材料后,應當審核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有效,必要時可以實地核查減免稅貨物情況,了解減免稅申請人經營狀況。經審核同意的,主管海關應當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準予進口減免稅貨物貸款抵押通知》。減免稅申請人應當于正式簽訂抵押合同、貸款合同之日起30日內將抵押合同、貸款合同正本或者復印件交海關備案;提交復印件備案的,應當在復印件上標注“與正本核實一致”,并予以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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