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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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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

    第1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范文

    關鍵詞:發行權 信息網絡傳播權 協調

    2011年3月15日,由國內50位作家聯合發出《3?15中國作家聲討百度書》稱百度文庫侵犯了聲明中作家的所有作品,如果百度不停止侵權的行為,這些作家則采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權益。這類事件涉及的問題引人深思。鑒于我國目前發行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交叉并存,且不同法律文件對其規定各異的現狀,根據國外成熟的立法模式,提出以下兩種協調方案:

    一、借鑒美國模式、將發行權擴大解釋完全涵蓋信息網絡傳播權

    在美國《版權法》中,發行權是指“以銷售或其它轉讓所有權的方式,或者以出租、租賃或出借的方式向公眾發行版權作品的復制品(或錄音制品)的權利。1995 年美國信息基礎設施專門工作組下屬的知識產權工作組公布了《知識產權和國家信息基礎設施》的報告(又稱白皮書)。白皮書指出:根據版權法第 106 條第(3)款的規定,發行權應解釋為:包括傳輸,此種傳輸是指發行作品的復制品(例如向計算機的內存發行),無論是從邏輯上還是從法律上來看,傳輸都是發行的一種方式。 白皮書建議修改著作權法,明確承認作品的復制件可以通過傳輸向社會公眾發行,而該傳輸行使了著作權人的排他性權利,并將美國著作權法第 1 條第(3)款“發行權”作如下修改:“著作權所有者享有通過出售或所有權轉移的其他方式,或者通過出租,或出借或者通過網絡傳輸向公眾發行有著作權作品的復制件或錄音制品”。

    其實,美國版權法規定的發行權與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發行權所控制的“發行”行為在構成要件上都是由“向公眾提供作品復制件(或原件)”和“須以所有權轉移形式進行”,因此我國《著作權法》中的發行權可適用于網絡環境。因為從網絡傳播行為的自身功能和結果看,網絡傳播行為與發行行為極相似。著作權人自己實行或者授權他人實行發行行為的目的是希望通過傳播行為將自己的作品提供給大眾,使作品進入流通領域而獲取報酬。在進入網絡時代后,人們獲取作品的手段變得多元化,而作者發行作品的手段也變得不再單一,通過網絡傳播銷售自己的作品而獲取報酬也變為一種可能,這與實物銷售的功能是相同的。另外,從結果上看,通過傳統的發行行為,大眾得到的是作品的紙質復制件,而通過網絡傳輸行為,大眾得到的是一份數字環境下作品的復制件,因此,通過網絡傳播作品和通過傳統形式傳播作品沒有什么區別,最終結果都是使公眾得到作品,既然結果相同,傳播的過程也相似,用發行權控制網絡傳播行為應是可以被接受的。

    根據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的規定,發行權控制所有以轉移所有權方式提供作品原件或復制件的行為,該定義的外延本身已可以涵蓋網絡傳播行為。因此,協調信息網絡傳播權與發行權的第一種思路可采用美國的立法模式,即保持我國著作權法對發行權的現有定義,使其可以控制包括網絡傳播行為在內的所有向公眾提供作品復制件或原件的行為,但同時應刪除信息網絡傳播權。在這一思路下,兩個刑法《司法解釋》和《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將網絡傳播行為定性為“發行”行為符合發行權的定義,無需修改。

    二、借鑒歐盟模式、限制發行權的客體、使之與信息網絡傳播權并存

    縱觀各國的知識產權立法,只有美國承認發行權控制網絡傳播行為的地位,目前大部分地區立法基本都只將移轉作品原件和復制件所有權的行為視為發行行為。如英國《版權法》規定:發行系指將先前未投放流通領域的復制件投入流通領域; 澳大利亞《版權法修正案(數字議程)》的立法報告中也指出:新的“向公眾傳播權”并不適用于以有形載體形式進行的“發行”,如對書籍紙質復制件的“發行”;我國臺灣地區也規定: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制物,而散布又被定義為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制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可見,立法都傾向于把網絡傳播行為排除于發行權的控制而希望另設一項專有權利對其進行控制。

    為了履行《版權條約》中規定的義務,歐盟在《協調信息社會中版權和相關權指令》(簡稱《歐盟版權指令》)中也規定了發行權和向公眾傳播權。其中向公眾傳播權的定義為“作者享有授權或禁止任何通過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專有權,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擇的時間和地點可以獲得這些作品。”發行權的定義為“作者享有授權或禁止通過任何銷售或其它方式向公眾提供其作品原件和復制件的專有權。”對于發行權中“復制件”的含義,《歐盟版權指令》在其序言中也進行了專門的限定:一方面發行權控制對以有形物體承載的作品復制件的傳播;另一方面,發行權窮竭原則不適用于作品的網上傳播。這些都表明,《歐盟版權指令》中規定的發行權不適用于作品的網上傳播,而只適用于對作品有形復制件的傳播。歐盟雖然同時規定了發行權和向公眾傳播權,并且其發行權的定義與《版權條約》和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發行權定義基本相同,但由于其采取了與《版權條約》相同的做法,明確將發行權的客體限定于作品的“有形復制件”,從而也避免了權利沖突問題的產生。

    由于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已經在發行權之外設置了信息網絡傳播權,所以可以借鑒《版權條約》和《歐盟版權指令》的做法,將發行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之間的界線劃清,使相互獨立。即要對發行權的適用客體做出明文限定,把發行權的客體僅控制在對作品“有形復制件(或原件)”的提供上。這樣就在發行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之間劃出了一條清晰的界線,使得發行權用于控制所有對固定于有形載體上作品原件或者復制件所有權的提供,而信息網絡傳播權僅用于網絡環境下對作品的傳播,這也是目前絕大多數國家的做法。在這一思路下,由于網絡傳播權行為已經被明確排除于發行權的控制范圍之外,因此將網絡傳播行為定性為“發行”行為的兩個刑法《司法解釋》和《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也應做出相應的修正。

    科技的發展使我們的生活日益數字化,傳統意義的發行權在網絡時代受到了新挑戰,目前我國現行法中關于發行權的規定與信息網絡傳播權存在交叉與沖突,我們應該借鑒國外成熟立法中的規定,結合我國的實際,盡快理清二者的關系,及時對我國關于發行權的規定進行修改和補充。

    注釋:

    [1]米哈依?菲徹爾:《版權法與因特網(上)》(郭壽康、萬勇、相靖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9年版, 第268頁

    [2]王遷:《論網絡環境中發行權的適用》,載《知識產權》2001 年第 4 期

    [3]王遷:《論著作權法中“發行”行為的界定―――兼評“全球首宗 BT 刑事犯罪案”》,載《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6 年第 3 期

    參考文獻:

    [1]劉春田.知識產權法[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第2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范文

        【英文摘要】Along with the swift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et and the popularity of the computers, we have step into the information time. In the time, the development of high-tech brings unprecedented challenge for the tradi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especially the copyright law. It is the copyright holders who own the rights controlling the communication of the works, including 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 The relative regulations have been implemented in China as well as the other representative Countries. But we can't draw the definite conclusion that the regulations are perfect in this field. The article will discuss the second amendment of copyright law and relative byelaw on 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

        【關 鍵 詞】信息網絡傳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法律規制/制度完善

        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legal regulation/system perfection

        【正 文】

        曾幾何時,“變”成為點擊現代信息技術和著作權制度的關鍵詞,現代信息技術日新月異,從信息時代三大定律可管窺其一般:摩爾定律認為,微處理器的速度每18個月翻一番;吉爾德定律認為,在未來25年,主干網的帶寬每6個月增加一倍;麥特卡爾定律認為,網絡的價值同網絡用戶數量的平方成正比,也就是說,N個聯結將產生N×N個效益。現代信息技術的變化成為現代著作權法①變革的引擎和驅動器,自上個世紀以來,世界各國的著作權法均處于頻繁變動之中,但即便如此,著作權法仍被批評為“代表了一個無力跟上先進的信息技術發展步伐的領域。”②而尤其關鍵的問題是,當作品在網絡中以數字化形態傳輸時,會產生一系列要么傳統著作權法力所不逮要么南轅北轍的漏洞。信息網絡傳播權就是伴隨著現代信息技術而出現的新的傳播權類型,對其進行法律規制及因應技術發展進行制度完善,成為版權法適應新的技術環境和利益格局不斷調整與變革的最基本表征。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國際立法概況

        (一)美國

        美國有關信息網絡傳播的立法肇始于一系列的司法判例,其中典型的案件包括Playboy Enterprises, Inc V. Frena案,Sega Enterprises V. Maphia案,Religious Technology Ctr. V. Netcom Online Communication Serv. Inc.案③。這些案件涉及到網上傳播作品的自由與限制問題,直指版權在網絡時代保護的界限。到目前為止,美國關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律規則和探索主要體現在以下的規范性文件上:

        1.《知識產權和國家信息基礎設施》(即通稱的“白皮書”)

        1993年,美國前總統克林頓就任命了信息基礎設施工作機構(IITF),以推動信息技術在美國的發展和應用。工作機構負責知識產權的工作組于1994年提交了草擬的報告,通稱“綠皮書”。在廣泛征詢各方意見之后,于1995年9月公布了信息基礎設施工作機構知識產權工作組的報告,“知識產權和國家信息基礎設施”,即通稱的“白皮書”。

        “白皮書”的主要內容包括④:(1)擴大發行權的范圍。認為數字環境下的信息傳輸,即將作品從某一終端通過網絡以數字信息形式發往另一終端,構成發行,因而是版權人的專有權。(2)理清復制權和發行權的關系。認為在網絡空間可能同時出現傳播和復制問題,獲得復制權的人并不表示他就獲得了在網絡上對該作品的傳播權。(3)擴張“傳播”的含義。建議對現行法下的“傳播”定義進行修訂,使其既包括復制物(copies)的傳播,也包括作品復制(reproduction)的傳播,該范圍由當事人合同約定。(4)規定使用作品的豁免。包括非營利性組織提供盲文版、大字版、聲音版或其他版本的豁免,以及圖書館3份以內備份數字信號的復制豁免。(5)詳細論述保護技術措施和版權管理信息與版權保護的關系,建議增設專門的規定。

        2.《數字千年版權法》(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為實現與國際接軌,美國于1998年10月出臺《數字千年版權法》(簡稱DMCA),該法案是對1976年美國版權法的一次重大修正,它的基本內容已被納入美國版權法。

        DMCA共分為四個部分,分別為“實施WIPO條約”、“互聯網版權侵權責任”、“計算機的維護或修復”、“臨時復制;遠程教育;圖書館與檔案館之責任”。其中,第一部分作為美國1976年版權法新增的第 12章“版權保護和管理系統”,第二部分對1976年版權法第5章進行修改,在511節以后加入512節“對網上內容的責任限制”。新增第12章主要包括:(1)禁止任何人規避有效地控制接觸作品的技術保護措施。(2)任何人不得偽造版權管理信息、未經版權所有人或法律授權,故意消除或改變版權管理信息。 (3)從民事和刑事兩方面,對涉及技術保護措施和版權管理信息的侵權和犯罪及其刑罰作了規定。新增 512節主要是關于網絡服務商的侵犯版權責任。服務商是指上網服務或網上服務的提供者,或其系統、網絡的運行者。為了保障網絡通訊暢通,DMCA界定服務商提供服務過程可能涉及的侵犯版權責任,該法律同時明文規定若干網絡服務商免責事由。

        3.《規范對等網絡法案》(to limit the liability of copyright owners for protecting their works on peer-peer net works)

        對等網絡即P2P是近幾年來興起的一種新興網絡技術,被稱為影響互聯網未來發展的技術。2002年6月25日,美國眾議院通過《規范對等網絡法案》,旨在保護對等傳輸中享有版權的作品,同時對傳輸者的責任進行限制。該法案的主要內容包括:(1)賦予對等網絡傳輸的作品權利人采取相應的措施,中止、干擾、改變或者以別的方式規避在某一公眾可接觸的對等網絡上未經授權的發行、展示、表演或者復制其受保護的作品。(2)對于版權人在對等網絡上采取規避措施進行限制。(3)版權人在對等網絡中采取相應措施的程序性要求。(4)對等網絡上的虛擬文件傳輸者享有的權利,可以通過發表權利聲明對抗版權所有人,并有權采取司法措施維護自己的權益。

        4.《家庭娛樂與版權法案》(Family Entertainment and Copyright Act)

        2005年4月27日,美國總統布什簽署了《家庭娛樂與版權法案》,其主要內容就是以刑事制裁手段保護版權。該法案由四個部分組成:第一編《藝術家與防盜版法案》,第二編《家庭電影法案》,第三編《國家電影保存法案》以及第四編《孤本作品保存法案》。顯然,本法并非是專門規范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案,但由于通過網絡將預覽影片置于P2P軟件劃定的“共享區”供他人免費下載的現象增多,而本法又主要針對電影作品尤其是預覽影片的傳播,因此它的某些條款也成為規范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重要內容。該法與信息網絡傳播有關聯的內容主要包括:(1)明確規定以刑事處罰應對擅自在網絡上傳播預覽影片。對于未經授權而故意使用或者試圖使用視聽錄制設備傳輸(包括網絡傳輸)或者錄制受版權保護的影視作品的任何人,將處以3年以下監禁、罰金或者兩者并處;對于再犯者,將處以6年以下監禁、罰金或者兩者并處。對于被指控故意使用或試圖使用錄制設備傳輸或者錄制受版權保護的影視作品的人,可以沒收或者銷毀用于傳輸或錄制的設備以及非法錄制的影片復制品。(2)明確規定在私人場合采取措施規避某些網絡傳播作品的合法性。該法案規定,私人家庭中的成員為家庭觀賞而播放合法制作的影視作品時,遮蔽其中的一部分視頻或音頻內容,以及制作或提供用于實現此種遮蔽功能的計算機程序或者其他技術的,只要沒有利用這種計算機程序或者其他技術制作被遮蔽影視作品的復制品,不構成侵權。

        (二)歐盟及代表性的歐盟國家

        早在1995年7月,歐盟委員會就公布了題為《信息社會的著作權與相關權的綠皮書》,1996年9月又頒布了《信息社會的著作權及相關權綠皮書》(續),探討了網絡版權保護的許多問題,并且推動成員國的立法。比如,1997年由德國聯邦上議院批準生效的《規定信息和通信服務的一般條件的聯邦法令——信息和通信服務法》(德文簡稱IUKDG,簡稱為“多媒體法”),被譽為世界上第一部規范網絡秩序的單行法⑤。英國于1997年公布的《著作權與資料庫法》(The Copyright and Rights in Databases Regulation 1997),該法確認了資料庫抽取權這一新的財產權利,為在網絡環境下保護數據庫埋下了伏筆。隨著歐盟立法一體化進程的推進,歐盟在協調各成員國網絡傳播權立法方面卓有成效,并且推動了各成員國自身的立法。

        1.《關于協調信息社會的版權和有關權若干方面的指令》⑥

        1997年12月歐盟通過《關于協調信息社會的版權和有關權若干方面的指令》(簡稱《版權指令》)草案。后經多次辯論及修改,該《版權指令》終于在2001年4月9日得以通過,2001年5月21日“版權指令”的最后文本形成。

        與所有的歐盟指令一樣,版權指令的正文(條款)前有一段很長的序言,共有40條“細則”。雖然這些細則與成員國有義務轉換成國內法的條款不同,但它們應是解釋實施條款的指南。指令有三個主要方面⑦:(1)指令第二章(第2、3、4條)列出了指令授予的權利,并對它們做出定義。這些條款是與信息社會運行相關的行為所涉及的版權和鄰接權(網絡作品的數字復制和傳輸)。版權指令最終采納的復制權定義將暫時性復制置于權利人的權利之內;版權指令規定向公眾傳播權和向公眾提供權,即成員國應賦予作者、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廣播組織者等以授權或禁止通過有線或無線的形式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權利,包括允許公眾的個體成員在自定的時間和地點接觸作品的行為。(2)對例外的協調。指令要求成員國國內法采納的例外,一種是強制性的例外(第二章第5條第1款),另一種是選擇性例外(第5條第2、3款和第3款之二)。(3)第三章規定了成員國的義務。它要求成員國提供“足夠的法律保護”,以防止“破壞技術措施”(第6條)和防止發生任何改變或刪除設置在作品復制件中或向公眾傳播時顯示的權利管理信息的行為(第7條)。

        2.《關于共同體內部市場的信息社會服務尤其是電子商務的若干法律方面指令》⑧(簡稱《電子商務指令》)

        為了對信息社會中的電子商務的發展進行規制,歐洲議會及歐盟理事會于2000年通過《關于共同體內部市場的信息社會服務尤其是電子商務的若干法律方面指令》,該指令雖然是規范電子商務的法律,但是許多內容涉及到在線服務,尤其是對網絡服務提供者進行了規范和協調。與信息網絡傳播權相關的主要內容包括:(1)在序言和“指令”的第2條界定了在線服務提供和服務接受者。在線服務包括提供在線信息通訊或商務通訊的服務,或提供搜索、取得或檢索數據工具的服務;此外,信息社會服務也包括通過通訊網絡傳輸信息的服務,提供接入通訊網絡的服務,以及為服務接受者提供的數據提供主機的服務;點對點傳輸的服務、視頻點播或通過電子郵件提供商業通訊等也屬于信息社會服務。“服務接受者”的定義包含了對信息社會服務的所有種類的使用,既可以是在開放性網絡(例如國際互聯網)上提供信息的人,也可以是為個人或職業原因在國際互聯網上尋找信息的人。(2)在序言中概括性描述信息社會服務提供者的義務。信息社會服務提供者,包括信息存儲服務提供者,在知曉或注意到非法活動時,必須迅速刪除所涉信息或阻止他人訪問該信息;采取刪除信息或阻止他人訪問該信息的行動時,應當遵守表達自由原則,遵循為此目的建立的國內法層面上的程序;同時指令并不影響成員國設定在刪除信息或阻止他人訪問該信息前必須迅速完成的特別要求。(3)規定信息社會服務提供機構的設置原則和程序。(4)具體規定不同類型的中間服務提供者的義務和責任。

        3.英國《版權法修正案》(2003年)

        2003年,英國按照歐盟指令的要求修改了本國的版權法,在立法上詳細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要內容。包括:(1)界定網絡傳播權法律關系。包括傳播的概念、向公眾傳播的作品和傳播權的主體。 (2)對臨時復制的法律性質進行判斷。認為作品的復制件包括暫時存在或永久保存的復制件。在作品傳輸過程中直接或附帶產生復制件都屬于復制。(3)對向公眾傳播權和復制權進行限制。特別是對基于科研、個人使用,圖書館為便利于進行研究或私人學習對存有作品的復制,以及在教學過程中或備課時復制、傳播文學、戲劇、音樂或者藝術作品的限制作出規定。(4)明確規定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就技術措施而言,包括破解技術措施、破解技術措施的裝置和服務、法律責任;在權利管理信息方面,規定電子形式的權利管理信息、破解權利管理信息的責任。(5)對網絡服務提供商的行為進行規范。按照歐盟《電子商務指令》的要求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進行規定,包括相應的通知和反通知程序等。

        4.法國《信息社會版權法案》

        法國議會參議院和國民議會(下院)于2006年6月30日同時通過了政府提交的《信息社會版權法案》。這一法案對電子信息產品的版權保護進行了規范,在注重保護版權、打擊盜版的同時,也對電子信息產品的“通用兼容性”作出了明確規定。主要內容包括:(1)加強對版權人傳播權利的保護。針對電子信息產品的盜版問題,法案規定,從因特網非法下載電子信息產品的個人行為將被處以小額罰款,蓄意繞過版權保護技術從事電子信息產品復制將受到重罰。按照規定,破解電子信息產品加密技術的電腦黑客,會被判處3750歐元罰金;向公眾提供解密技術的人,最高會被判處6個月監禁和3萬歐元的罰金;而銷售加密產品破解軟件的人,最高會被判處3年監禁和30萬歐元的巨額罰金⑨。(2)對復制權的限制。個人出于非商業目的復制電子信息產品的自用行為,法案沒有約束力。法案還規定,殘疾人、圖書館、博物館、檔案機構、新聞媒體以及教學科研機構為了教學和科研目的而進行的電子信息產品復制,不受法律追究。(3)“通用兼容性”標準的采納。市場銷售的電子信息產品在保護版權的前提下必須具有“通用兼容性”。法案為此提出設立專門機構,負責受理軟件開發商、電子產品制造商和服務供應商的申訴。

        5、荷蘭版權法修正案(2002年)

        2002年荷蘭版權法修正案包括三個部分,分別是:(1)版權的修訂。在該部分,增加臨時復制、向公眾提供權及其限制、技術措施、權利管理信息等內容。(2)鄰接權的修訂。包括臨時復制、向公眾提供權、技術措施、權利管理信息、向公眾提供權的限制、侵犯技術措施法律責任、侵犯權利管理信息法律責任等。(3)數據庫的修訂。包括技術措施、侵犯技術措施的法律責任、權利管理信息和侵犯權利管理信息的法律責任。

        (三)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互聯網條約”的協調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一直致力于協調新技術發展所帶來的各國版權法在細微方面乃至根本方面進行應對的差異。起初由WIPO各機構起草建議、指導原則和示范條款,就如何迎接新技術的挑戰為各國政府提供了指導。但到了20世紀80年代末,國際上逐漸承認單靠指導已不足以對新技術的發展做出適當反應,有約束力的新的國際準則變得不可或缺了⑩。1996年12月2日至20日在日內瓦召開WIPO關于版權和鄰接權若干問題的外交會議,外交會議通過了兩個條約:《WIPO版權條約》(WCT)和《WIPO表演和錄音制品公約》(WPPT)。前者的主要內容是對《伯爾尼公約》1971年巴黎文本某些實質性條款進行修改,而后者則在1961年《保護表演者、錄音制作者和廣播電視組織的羅馬公約》的基礎上又為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制定了專門的國際條約。以上兩個條約由于主要涉及互聯網下版權與鄰接權保護,所以也被稱為“互聯網條約”。WCT與WPPT兩個條約已分別于2002年3月6日和5月20日生效。

        WCT由25條組成,未分章節。第1-14條系實體條款,第15-25條系行政管理條款。此外還附有“議定聲明”9條。它的主要內容包括:(1)復制權。“議定聲明”第1條規定,《伯爾尼公約》第9條所規定的復制權及其所允許的例外,完全適用于數字環境,尤其是以數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況。不言而喻,在電子媒體中以數字形式存儲受保護的作品,構成《伯爾尼公約》第9條的復制。(2)發行權與出租權。 WCT第6條規定,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應享有授權通過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形式向公眾提供其作品原件和復制件的專有權。同時第7條規定出租權。(3)向公眾傳播的權利(又譯公共傳播權)。WCT第8條規定,在不損害《伯爾尼公約》有關規定的情況下,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中的成員在某個選定的地點和時間得接觸這些作品。(4)限制與例外。WCT第10條規定,締約各方在某些不與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觸,也不無理損害作者合法權益的特殊情況下,可在其國內立法中對依本條約授予文學和藝術作品作者的權利規定限制或例外。在議定聲明第9條明示,這些限制與例外繼續適用并適當地延伸到數字環境中。同樣,這些規定被理解為允許締約方制定對數字網絡環境適宜的新的例外與限制。(5)技術措施保護和權利管理信息保護的義務。WCT第11條規定,締約方應規定適當的法律保護和有效的法律補救辦法,制止規避由作者為行使本條約所規定的權利而使用的、對就其作品進行未經該有關作者許可或未由法律準許的行為加以約束的有效技術措施。WCT的12條給權利管理信息做出界定,并禁止未經許可去除或改變任何權利管理信息,以及未經許可發行、為發行目的進口、廣播、或向公眾傳播明知已被未經許可去除或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復制品。(6)網絡時代版權保護體系化方面的其他規定。涉及到版權保護的范圍、計算機程序、數據匯編(數據庫)、攝影作品的保護期限等。

        WPPT由33條組成,共分五章。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表演者的權利;第三章:錄音制品制作者的權利;第四章:共同條款;第五章:行政條款和最后條款。WPPT從總體上遵循著與WCT相同的解決思路和體系化努力,注意厘清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獲得報酬權的界限,同時規定對權利的限制和例外,以及關于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的義務。二者的不同之處在于:(1)WPPT沿用“羅馬公約”的結構,在第2條中包含了一系列的定義,而WGT則與“伯爾尼公約”保持一致,并沒有相關定義的界定。(2)WPPT詳細規定表演者的精神權利,WCT沒有精神權利方面的規定。(3)WPPT沒有采用“公共傳播權”這一語詞涵蓋交互性網絡傳輸,而是在第10條規定“提供已錄制表演的權利”,第14條規定“提供錄音制品的權利”,但其實質含義與公共傳播權并無不同。(4)WPPT因為需要把其內容劃分為表演者權利和錄音制品制作者的權利而產生結構上分章的需要,WCT沒有劃分章節。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基本內容

        我國《著作權法》在2001年修正時確認信息網絡傳播權,對技術措施、權利管理信息提供法律保護。根據著作權法的授權,2006年5月10日,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并原則通過《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 (簡稱《條例》),《條例》已于2006年7月1日開始施行。《條例》的通過,標志著我國有關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律規制體系化的實現。結合法學理論的發展和技術的最新進展,對《條例》的進步性和存在的問題進行綜合觀察,已經成為分析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現狀和未來進展的重要途徑。《條例》的主要內容及其不足體現在以下方面: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范疇界定

        自網絡傳播權設置問題產生以后,適用何種“權利”涵蓋網絡中的傳播行為,一直以來就是理論上和立法上爭論的基本問題(11)。信息網絡傳播權是頗具中國特色的表達,在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的條約上并沒有對應的概念,但是對于網絡傳播權的含義、法律關系、權利內容和限制等問題,各國之間還是達成不少共識。

        《條例》對于信息網絡傳播權基本范疇進行了梳理,主要包括:(1)對該范疇基本含義的重述,基本沿用《著作權法》的規定,同時將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享有的“向公眾提供權”整合進行信息網絡傳播權范疇中,在第26條明確規定其含義,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基于此,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體包括著作權人、表演者和錄音錄像制作者。(2)關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內容,《條例》第2條規定其內容包括許可權和獲得報酬權,并將權利管理信息和技術措施作為保護手段緊隨其后予以規定。(3)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定許可,基本照搬《著作權法》第22條的規定,將其適用網絡環境,但有所修正:其一,沒有規定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免費表演、對設置或者陳列的室外作品等情形適用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合理使用;其二,將盲文出版使用修改為“不以營利為目的,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其三,對圖書館等使用作品進行特殊規定,即“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本館館舍內服務對象提供本館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數字作品和依法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數字化形式復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報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4)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定許可。其一,義務教育的法定許可,即“為通過信息網絡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或者國家教育規劃,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已經發表作品的片斷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制作課件,由制作課件或者依法取得課件的遠程教育機構通過信息網絡向注冊學生提供,但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其二,扶助貧困的法定許可,即“為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絡向農村地區的公眾免費提供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種植養殖、防病治病、防災減災等與扶助貧困有關的作品和適應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提供前公告擬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擬支付報酬的標準。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著作權人不同意提供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著作權人沒有異議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標準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著作權人的作品后,著作權人不同意提供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立即刪除著作權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標準向著作權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間的報酬。”適用此條款時,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

        上述規定的進步意義自不待言,但缺點也較為明顯:(1)缺乏權利限制的一般條款,在引進美國“四標準法”尚有困難的現實下,吸收國際條約的規定,引入“三步法”很有必要。(2)通過規章來擴大和限制《著作權法》第22條,其合理性值得懷疑。因為著作權法第22條的“使用”行為本身并沒有排除信息網絡傳播,也就是理應適用于網絡環境,如果要改變,也應該在《著作權法》修改時在法律中予以體現。(3)《條例》對于圖書館的數字化使用雖有所涉及,但并未予以詳細規制。(4)對于扶助貧困的法定許可本屬于難得的制度創新,但由于限制條件過于嚴密,實際上很難有適用的余地。(5)對于《司法解釋》中網絡轉載、摘編的法定許可給予否定,缺少合理性。(6)第10條對于合理適用、法定許可的解讀矛盾重復,有畫蛇添足之嫌疑。(7)沒有在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限制方式方面進行制度創新,沒有確定網絡環境下的默視許可規則。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關聯問題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孕育形成是數字技術時代著作權擴張的直接結果。”(12)作為因應新技術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對其進行制度設計,仍然無法回避的重點問題之一就是針對身處前沿的技術問題展開法律的反思。信息網絡傳播權所涉足的技術領域以及帶來的版權法律問題,主要包括數字化復制、網絡服務提供者、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等,對上述關聯問題的法律應對,成為信息網絡傳播權法律規制的重要組成部分。

        《條例》對于信息網絡傳播權所包含的技術及關聯問題進行了詳細的規范,在條文的數量上甚至超過了對權利本身的關注。具體說來,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明確界定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為兩種法益提供侵權法保護。第26條所下定義反映了國際上的通行做法,第4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不得故意制造、進口或者向公眾提供主要用于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第5條規定,故意刪除或者改變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明知或者應知未經權利人許可被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均構成侵權。(2)規定了規避技術措施的例外。包含: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通過信息網絡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而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只能通過信息網絡獲取;不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絡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而該作品只能通過信息網絡獲取;國家機關依照行政、司法程序執行公務;在信息網絡上對計算機及其系統或者網絡的安全性能進行測試。(3)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協助義務。即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為了查處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可以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對象的姓名 (名稱)、聯系方式、網絡地址等資料。同時,網絡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網絡地址等資料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主要用于提供網絡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4)規范了“通知與反通知”的避風港程序。第14-17條的規定較為詳細地描述了該程序運用時應該提供的材料和責任的分擔。(5)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根據服務對象的指令提供網絡自動接入服務,或者對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提供自動傳輸服務時的免責條件。(6)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提高網絡傳輸效率,自動存儲從其他網絡服務提供者獲得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根據技術安排自動向服務對象提供時的免責條件。(7)規定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信息存儲空間,供服務對象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時的免責條件。(8)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時的免責條件。即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后,上述服務提供者依法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9)規定錯告賠償制度。即因權利人的通知導致網絡服務提供者錯誤刪除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錯誤斷開與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給服務對象造成損失的,權利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上述規定可操作性強,立法的細化有助于保護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推動網絡服務行業走上法治化軌道。但是也存在著不少問題,主要包括:(1)沒有規定與信息網絡傳播權密切相關聯的數字化復制行為,特別是對于臨時復制缺少規則限定。網絡技術的發展呼喚著對該種基礎性的行為予以法律性質的判斷,為復制權提供數字時代的保護和限制。(2)沒有明確限定技術措施的保護范圍,在技術措施保護的限制上,缺乏原則性條款,既沒有對攻擊性技術措施予以禁止,也沒有表達技術措施保護和公眾表達自由、接觸作品自由的關系。(3)沒有規定權利管理電子信息保護的限制途徑。(4)沒有規定P2P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技術特征和法律責任及其免責條件。

        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制度完善

        綜觀以上的分析,我們認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律規制已經起步但仍有進一步完善的空間,許多問題還需要在法律上進行清晰界定。“因特網和全球數字化網絡帶來的版權法重塑的困難并未被充分表達”(13)技術的發展、各國數字化版權立法的最新進展均要求緊密跟蹤最新的技術和法制發展動態,為公眾利用作品和保護版權人的利益提供切實可行的規則。法律的完善可以分為兩步走:第一步,將《著作權法》的第二次修改提上議事日程,對那些不便在行政法規中予以規范的內容進行規制;第二步,修改《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完善有關的制度規則。對此,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步,在《著作權法》的第二次修改中應該增加和修改的條款包括:

        1.在總則中增加原則性條款,包括:(1)禁止濫用著作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因權利人濫用權利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2)權利人行使著作權,不得損害公共利益(維護公共利益原則)。 (3)本法依法保障消費者在現實空間和網絡空間獲得信息的各種權益(消費者權益保護原則)。(4)著作權的設立和行使,不得阻礙技術創新(創新原則)。(5)對于權利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權,非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目的并根據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不得予以限制(權利保護與權利限制原則)。

        因為原則性條款在大陸法系得到了一貫的重視。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限受到嚴格限制的情形下,運用原則性條款至少具有三個方面的意義:其一,成為整部法典的基本指針,體現法律的指導思想,貫穿法律的始終,使得法律形成完整的體系。其二,增加法律的前瞻性。在法律落后于社會現實的法制反應模式中,原則性條款可以表達立法者的基本觀念和認識,為法律的今后發展指明方向。其三,為解決實際問題提供依據。法律原則有效地構筑起“建設性模糊”(constructive anlbiguous),為實踐中法官找法失敗后適用“一般規則”提供了便利。在我國的《知識產權法典》尚付之闕如的背景下,在《著作權法》等單行法中增加一般原則的規定相當必要。實際上,《合同法》、《擔保法》等民事法律中均有一般條款,《著作權法》由于與科學技術密切相關,變化更為繁雜,所以更需要一般原則性條款的支持。

        2.修改第10條復制權的定義。復制權是指以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或其它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制作等方式生成一份或多份的權利。

        因為復制權正在拓展之中。數字技術的發展增加了理解復制權的難度。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重要前提是數字化復制,其綜合性特征還決定了在信息網絡傳播中會大量存在數字化復制。將“永久的”和“暫時的”復制均納入復制權的范圍,雖然會擴展權利人控制權的范圍,但是只要輔之以必要的限制,也可以實現權利人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的平衡。

        3.修改第22條,增加一款。“上述規定第(一)——(八)項、第(一二)項適用于網絡環境下的復制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具體條件由法律法規另行規定。”

        理由是《條例》有很長的篇幅重述《著作權法》有關權利限制的內容,實際上是立法資源的浪費。所以,不如在《著作權法》中明確規定,《著作權法》的諸多限制條款同樣適用數字環境下的復制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只是某些例外授權法律法規另行述及。這樣,《條例》也就可在《著作權法》的授權下,重點進行有針對性的立法。

        4.在權利的限制中增加一條,“本法對著作權權利的限制,只適用特定情形,不能與受本條例所保護信息的正常使用相沖突,并不能不合理地損害權利人的合法利益。”

        當前各國在合理使用一般條款上主要有三種做法:第一種做法是在立法原則和立法宗旨中闡釋合理使用的一般價值。例如美國學術界普遍認為,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保障言論和出版自由的首要目的,是為了促進信息的自由流動。版權條款也是憲法的一部分,并且其目的,在很大程度上講,就是通過人們提供接觸版權材料的渠道來促進言論自由(14)。雖然“將這些法律適用于版權仍處于摸索階段,但是,任何東西都不能阻止將其納入法律范圍。”(15)在我國,在《著作權法》規定濫用權利原則和消費者保護原則,就是借鑒該原則條款的有益嘗試。第二種做法是美國版權法第107節對合理使用一般判斷標準的規定。美國版權法規定的判斷合理使用的一般標準包括使用的目的和性質、版權作品的性質、使用的數量和質量在版權作品整體上所占的分量以及使用對版權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但是,“傳統的判斷標準在互聯網時代受到挑戰,包括使用目的和市場影響因素等合理使用條件的消失和淡出,使得可將互聯網下的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判斷標準縮小為使用行為是否造成權利人直接的實質損害、行為人有無過錯(即是否惡意或故意),符合其中任何一項就不構成對于版權作品的合理使用。”(16)在這種情況下,立法很難抽象出經得起實踐檢驗的合適的標準條款,所以將其留給未來司法實踐中靈活運用,將更為妥當。第三種做法是《伯爾尼公約》所規定的,為TRIPS協議和WIPO兩個“互聯網條約”所肯定的“三步檢驗法”,也即是對權利的限制必須:A、只適用于特定情形;B、不能與作品、表演者或錄音制品的正常使用相沖突;C、不能不合理地損害作品、表演或錄音制品權利人的合法利益。由于“三步檢驗法”是“衡量在網絡環境下設定的權利限制是否適當的一個總的標準”(17),因此,在我國的立法中應該有其一席之地。

        5.修改第23條,增加一款,規定“為通過信息網絡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或者國家教育規劃,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已經發表作品的片斷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制作課件,由制作課件或者依法取得課件的遠程教育機構通過信息網絡向注冊學生提供,但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在《著作權法》業已規定基于義務教育的法定許可之情形下,《條例》又單獨規定網絡環境下的義務教育法定許可,實際上也是立法浪費,并且《條例》通過增加條件限制該類法定許可,以低效力法規限定高位階的法律,不符合“法治原則”。所以,直接在該條增加一款,確定相應的條件,更為合適。

        6.在權利的限制中增加一條,規定“為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絡向農村地區的公眾免費提供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種植養殖、防病治病、防災減災等與扶助貧困有關的作品和適應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網絡服務提供者可不經權利人的同意,但應支付報酬。”

        法律是利益的調節器,為縮減“數字化鴻溝”,實現地區發展平衡和減少農村地區數字化消費成本,《條例》確立扶助貧困的法定許可,是很有見地的制度創新,但是在條件設置上畏縮不前。考慮到《條例》效力的低層次性,在《著作權法》中直接以“法定許可”的形式予以規范。

        7.修改第33條,增加網絡轉載、摘編的法定許可,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轉載、摘編已經在報刊、書籍、網絡等其他媒體上公開發表的作品,除著作權人聲明或者受著作權人的委托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網絡服務提供者予以轉載、摘編并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注明出處的,不作為侵權行為。”

        確認網站摘編、轉載部分作品構成法定許可具有合理性:(1)我國著作權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一定范圍的作品在支付報酬、注明作者的情況下可以不經許可而轉載;(2)網絡環境下,肯定轉載、摘編的法定許可,有助于實現著作權人與社會公眾對信息獲取權益的平衡;(3)網絡服務提供者特別是他們設立的網站在特定的功能上,與報刊雜志社等的功能相同,他們都是傳播作品等信息產品的媒介,他們的法律地位應當相等;(4)著作權人通過注明“不得轉載”等簡單方式就可以獲得更充分的著作權法保護,法定許可對著作權權利行使不會造成實質性影響;(5)在司法實踐中,這種機制可以大量減少網絡著作權糾紛,至少是減少那些不必要的僅僅為取得許可的那些糾紛。這就減輕了當事人的負擔和法院的訴訟資源,更重要的是該項司法解釋會適應高速發展的信息網絡的發展,律師們也可以在訴訟外大顯身手。《條例》限于效力層次,沒有規定網絡轉載、摘編的法定許可,這可以理解,但《著作權法》修改時應表明明確的立場。

        第二步,完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主要包括:

        1.體例結構略作調整,將第4條移至第12條之前,第5條放在第12條之后,集中規定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保護和限制。

        體例體現了法律的嚴謹,同時也便利閱讀者和解讀者利用體系形成的張力了解制度的架構和法律的精神。《條例》將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置放在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含義之后,遠離相關的權利限制,產生理解上的弊端:其一,使人誤認為存在技術措施權和權利管理電子信息權;其二,無法正確凸現權利保護和權利限制的平衡精神和利益分享理念。基于此,可將技術措施保護及其限制、權利管理電子信息保護及其限制集中規定。

        2.增加數字化復制的內容,包括:(1)數字化復制,是指網絡用戶對通過信息網絡傳播的作品等客體進行的臨時性復制和永久性復制。(2)網絡用戶以營利目的對通過信息網絡傳播的作品等客體進行數字化復制的,應當經信息網絡傳播權人的許可,法律或者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3)未經信息網絡傳播權人的許可,網絡用戶不得將明知未經許可的數字化復制品進行出借、出租、出售、陳列、展覽、再上載或者以其他形式提供給他人進行使用,法律或者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著作權法》已經肯定復制權包括數字化復制的前提下,在《條例》中增加有關數字化復制的規定及其限制很有必要。

        3.刪除第6條和第8條,增加關于數字圖書館的權利限制條款,包括:(1)公共圖書館通過本館的網絡閱覽系統供館內讀者閱覽本館收藏的已經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權利人同意,并不需支付報酬,但該閱讀系統不得提供復制功能,并能有效防止提供網絡閱覽的作品通過信息網絡進一步傳播;(2)除著作權人事先聲明不許使用的外,公共圖書館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不經其許可,通過本館的網絡閱覽系統供館外注冊讀者閱覽本館收藏的已經出版的圖書,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和出處,按照規定支付報酬,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一)提供網絡閱覽的圖書已經合法出版3年以上;(二)閱覽系統不提供復制功能;(三)閱覽系統能夠準確記錄作品的閱覽次數,并且能夠有效防止提供網絡閱覽的作品通過信息網絡進一步傳播。

        圖書館在國家文化發展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它是廣大社會公眾廉價獲取知識的最佳途徑。但是我國經濟、文化發展的不平衡導致各地的圖書館建設良莠不齊。加快數字圖書館的建設是解決圖書館經費短缺問題的一條十分可行的途徑之一。我國已于20世紀90年代啟動數字圖書館建設工程。數字圖書館較之傳統圖書館具有資源豐富、資料更新及時、傳輸速度快、儲存方便、建設成本低等諸多優勢,肯定某些情況下數字圖書館復制權和傳播權中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有助于數字圖書館建設事業和提升全民族文化素養。但是,由于數字圖書館里的圖書是虛擬的,“圖書內容一旦在互聯網上傳播,它將擺脫任何束縛,任何人都可以很容易的獲得”,(18)所以,在數字圖書館建設中,一旦數字圖書館利用作品超出法定的范圍,則取得作者授權是必要的,不應該認定為可以適用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

        4.增加對技術措施保護的限制性原則描述:“本條例所保護的技術措施受到下列條件限制:(一)不得設置攻擊性技術措施;(二)不得超出制止侵權行為所必須的限度;(三)不得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

        為技術措施保護設置一般限制條款,具有兩個方面的重要意義:其一,宣示功能,表明利益的分享;其二,實際裁判功能,因為禁止攻擊性技術措施等均是裁判規范,有助于法官正確理解和適用法律。

        5.將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保護和限制分開規定,刪除第5條第(一)項“但由于技術上的原因無法刪除或者改變的例外”,增加一條,“在符合下列條件的情形下,行為人可以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信息:(一)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經合法授權的其他組織為調查、保護、情報收集或者為識別和指明政府部門計算機、計算機系統、計算機網絡的弱點所進行的活動;(二)進行模擬信號傳輸的廣播電臺、電視臺在播放作品時,為防止違反本條例采取的措施沒有技術上的可行性,或者會造成節目提供者承受不合理的經濟負擔;(三)其他可以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信息的情形。”

        《條例》沒有詳細規定權利管理電子信息保護的限制規則,將其與權利保護規定揉和在一起并不合適,因此有必要借鑒外國立法例,對此做出規制。

        6.規定P2P網絡服務提供者。“在符合下列條件的情形下,網絡服務提供者可以應網絡用戶要求在其目錄服務器中提供搜索索引服務:(一)網絡服務提供者實際不知道或者沒有意識到侵權行為的發生; (二)在收到權利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侵權通知后,網絡服務提供者已立即停止對該信息提供搜索索引服務。”

        我國還沒有明確禁止、限制P2P網絡的規則,在《條例》的修改完善時有必要予以規范,理由在于:其一,網絡服務提供者在點對點傳輸中有可能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其二,明確網絡服務提供者在點對點傳輸中的注意義務,既可以充分保障權利人的利益,又可以促進點對點傳播產業發展和維護最終消費者的利益。

        7.可考慮根據網絡的實際特征規定以下默視許可條款:(1)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之后,權利人僅要求侵害人按照規定支付許可費用的,在侵害人支付合理費用后,應推定權利人許可其繼續在網絡傳播該信息。(2)版權人通過BBS平臺、博克傳播作品,在權利人未作出明確予以反對的申明時,推定其默視許可具有一定資金實力和信用保障的網絡服務提供者通過網絡傳播其作品,傳播者不必向權利人支付報酬。(3)版權人一旦許可報刊、雜志社傳播其作品,在權利人未作出明確予以反對的申明時,意味著同時許可中國期刊網等具有一定資金實力和信用保障的網絡服務提供者通過網絡傳播其作品。但使用者必須向權利人支付報酬。

        特定情形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默示許可不僅可行,而且必要。其一,這符合網絡技術的特征,符合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內在機理。“由于網絡是一個極為開放的過程和載體,作者將自己的作品上載、傳播,應當被認為其對網絡的這些特性以及網絡中的某些使用行為是明知的或是應推定為默示同意的。對于網絡作品權利人意思表示的,應當推定對其作品的默示許可。”(19)例如在BBS上發表文章,可以推定作者愿意通過互聯網、傳播其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一方面應理解為是權利人控制作品在網絡傳輸中法律上之力的肯定,但同時也應滿足作者和公眾信息自由、信息共享以及自我實現的需要。因而,“網絡通常被視為公共信息的傳播媒介,網絡供應商無法完全通過定價和限量來追求利益回報。”(20)所以允許網絡服務商一定條件下的行為屬于默示許可,從而限制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使,符合技術發展和立法理念的雙重原理。其二,這不違背著作權自動產生原理,也并非否定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作品創作完成,不論作者有無提出登記或要求著作權的聲明,依照自動取得的原理,他都將擁有對作品的著作權,但是著作權是包含各種精神權利和經濟權利的權利束,對其中一種或幾種權利進行限制,并不影響其他權利的存在。由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設定是權利擴張的結果,當著作權利益平衡被打破以后,采取一些措施限制該新型權利的運作,也不會影響到著作權中的其他權利。由于默示許可要求從權利人的特定行為中推定其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自由使用或處分,所以只要在法律上將默示許可限制在一定范圍內,則不會影響對權利人其他權利的保護。

        注釋:

        ①著作權法在英美法國家稱為版權法,著作權在英美法國家稱為版權,本文為簡便起見,在沒有特別場景的情形下,對以上兩對概念沒有進行區分,視為同義詞。

        ②Andrea Antonell,“Applicable Law Aspects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 'On The Internet :What Principles Should Apply?”In Singapor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July 2003.

        ③M. D. FLA, 1993; N. D. CAL, 1994; N. D. CAL.1995.

        ④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ask Force, Th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Sept. 1995.

        ⑤德國《規定信息和通信服務的一般條件的聯邦法令》,對該法的詳細介紹,可查閱: angelaw. com。

        ⑥Directive 2001/2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May 2001 on the harmoniz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⑦安德烈.克勒韋.歐盟關于協調信息社會版權和鄰接權某些方面的指令[J].版權公報,2001,(1).

        ⑧Directive 2000/31/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8 June 2000 on certain legal aspects of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 in particular electronic commerce, in the Internet Market。

        ⑨嚴明.法國議會通過電子信息產品版權保護法案[DB/OL].新華網,2006-07-02.

        (10)米哈依.菲徹爾(Mihaly Ficsor).21世紀到來之際的版權和有關權(上)[J].著作權,1999,(1).

        (11)關于我國學者的爭論,可以參見參見鄭成思.知識產權法——新世紀的若干研究重點[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9.鮑永正.電子商務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9-20.阿拉木斯.關于“信息網絡傳播權”及其他[J].電子知識產權,2002, (1).喬生.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與傳統著作權之比較[J].政法論壇,2004,(2).黃勤南.新編知識產權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72.

        (12)張今.略論網絡傳播權立法的價值取向[D].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網絡時代著作權保護”國際研討會提交論文。

        (13)See Thoms Dreier, Copyright Law and Digital Exploitation of Works(1997), Available at ipa-uie. org。

        (14)約納森.羅森諾.網絡法:關于因特網的法律[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36-37.

        (15)塞弗里納.迪索利耶.數字環境下的版權和信息的獲取[J].版權公報,2000,(4).

        (16)吳漢東.網絡傳播權與網絡時代的合理使用[D].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網絡時代著作權保護”國際研討會提交論文。

        (17)薛虹.網絡時代的知識產權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55.

        (18)宋慧獻.超星:執著與求索[J].中國版權,2004,(4).

    第3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范文

    互聯網技術的迅猛發展,網絡運營模式的推陳出新,正日益改變信息的傳播方式,從而改變公眾的閱讀習慣、思維方式乃至生活方式,亦給現行網絡著作權法律制度和司法審判帶來沖擊和挑戰。對網絡著作權審判中出現的若干實務問題,眾說紛紜,各執一詞,但審判卻不能停滯下來等待定論。現將我們對這些爭議熱點的研究體會,以及在實踐中的處理原則闡述如下,以求教于大方。中國

    一、網絡傳播行為和幫助傳播行為區別的實質在于是否存在將作品上傳到服務器的提供行為

    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糾紛中,目前的基礎爭議是被控侵權行為屬于信息網絡傳播行為,還是幫助傳播行為。該問題的處理直接決定我們將如何架構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認定的法律體系。以下列兩個案件為例:在保利影業投資有限公司訴網通公司案中,網通公司在信息產業部icp/ip地址信息備案管理系統中記載為內容提供者,實際上網通公司委托案外人收集作品并上傳到服務器上,供網通公司的客戶點播。訴訟中網通公司以案外人是實際上傳人,自己僅出租服務器和提供接入為由,主張自己僅提供網絡服務不構成侵權。在三面向公司訴多玩公司案中,多玩游戲網“txt小說”欄目可供注冊用戶上傳電子圖書,同時該網站提供“熱門分類”、“常用導航”、“熱門小說”、“排行榜”等欄目分類和下載推薦服務,更可以將用戶上傳的內容轉換成txt格式再供其他用戶下載。原審法院認為侵權網站上述歸類、下載排行、轉換格式等整理行為,屬于對網站內容的編輯行為,據此認定多玩公司是內容提供者。

    我們認為,信息網絡傳播權是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這里“提供”指:(1)通過互聯網來提供,而非利用其他方式提供;(2)獲得是一種可能性,而非必須由網民實際獲得;(3)最重要的要件是“提供”與“復制”程度相當,也就是說,必須把侵權作品“上傳”(復制)到侵權人的服務器中,一切與復制行為相去甚遠、性質不同的行為都不應當認定為提供行為;(4)上載了作品的服務器向公眾開放,使公眾能夠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登陸服務器獲得作品。在這個基礎上,再構建共同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律責任制度。包括對侵犯網絡傳播權的幫助、教唆行為等的侵權責任。

    可見,在上述網通公司案中,雖然具體實施上傳的是案外人,但網通公司委托案外人將內容上傳到服務器上供自己客戶觀看,雙方的關系類似加工與委托加工,網通公司與案外人構成共同非法提供作品供公眾獲取,是共同傳播人。在多玩公司案中,多玩公司僅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沒有“上傳”(復制)作品到網絡服務器中,不是內容提供者。原審法院將提供信息存儲空間的網絡服務商的歸類、提供下載排行、轉換電子圖書格式等行為,等同于上傳作品到網絡服務器中的行為,是對提供行為的錯誤認定。《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供信息存儲空間的服務商對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等不進行修改或其他改變的,可以免于承擔賠償責任,可見將網民上傳的電子圖書轉換格式,是屬于改變作品的行為。但改變作品的行為是導致服務商不能進入避風港的要件之一,而不能據此將網絡服務商認定為內容提供者。

    一直以來,都有相當一部分人堅持,無須區分傳播行為與幫助傳播行為,籠統地看行為是否符合侵權責任構成的四要件來認定他們的行為及責任。我們認為,之所以要區分內容提供行為與服務提供行為,或者說區分傳播行為與幫助傳播行為,最主要的作用在于提供內容(直接傳播行為)是未經許可的“復制”行為,一般情況下上傳人的主觀心態都存在“明知”不可為而為的過錯;相反,提供網絡服務(幫助傳播行為)則更為“中性”,行為人的心態存在明知、應知或根本不知道、不應該知道等各種狀態,對其“過錯”的認定須視具體情況而定。其次,提供內容的人對著作權的侵權惡意更加明顯,法律應毫不留情地懲戒這類行為,從源頭上“堵截”未經許可的傳播。而對于提供服務的人,侵權心態則較為復雜多樣,應當有區別地分析研究他們是否有過錯,以保護“善意”提供網絡服務的人,促使網絡健康發展。因此,那些主張對傳播行為與幫助傳播行為不加區分,以提高審判效率,加大對網絡侵權的打擊力度的,從另一方面來說,也會使法院對復雜事實和行為的認定簡單化、“一刀切”,從而走向另一個極端。

    二、對深度鏈接行為的性質認定應堅持“服務器標準”

    深度鏈接是通過鏈接“嵌套”技術將被鏈網頁的部分或全部內容顯示在設鏈網頁中,通常用戶看不到鏈接標志,也看不到鏈接的指引過程,用戶瀏覽器的地址欄顯示的始終是設鏈網站的網址,而事實上被鏈內容存儲在被鏈網站的服務器上。目前,實現深度鏈接主要有兩種技術方式:一是圖像鏈接,網頁制作者通過在網頁中使用img指令將他人網頁上的圖像(也可以是文章、音樂片斷、視頻信息等內容)鏈接到自己的網頁上,使被鏈接的內容能作為自己網頁整體的一部分顯示在用戶計算機屏幕上;二是加框鏈接,加框技術允許將頁面分為幾個獨立的區間(每個區間稱為一個框),各個框可以同時呈現不同服務器來源和不同內容的信息,且可以單獨卷動。通過這種技術,制作者可將他人網站中自己需要的內容呈現在自己的網頁中,而不需要的部分如他人網站名稱、廣告等則可以被自己網頁的內容遮擋住,當用戶訪問設鏈網站網頁時不知道框中的內容根本不屬于該網站。深度鏈接與普通鏈接的最大區別,在于用戶難以感知鏈接內容來源與被鏈網站。由此容易引發兩類糾紛,一是被鏈者與設鏈者的不正當競爭糾紛,二是著作權人與設鏈者的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

    關于權利人與設鏈者的侵權糾紛,有觀點認為,深度鏈接構成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直接傳播與侵權,主要理由是:盡管設鏈網站服務器不存儲侵權內容,但深度鏈接讓用戶難以感知到信息來源于被鏈網站,而認為來源于設鏈網站,設鏈網站在用戶眼中其實就是內容提供者,這一標準被成為“用戶感知標準”。

    轉貼于中國

    中國我們認為,深度鏈接與所有的鏈接一樣,并沒有將被鏈接內容進行上傳、復制,不是“信息網絡傳播權”所規制的“向公眾提供”作品的行為,故對深度鏈接的規制仍應堅持以是否上傳到服務器為標準。其次,如果以用戶感知為由認定深度鏈接提供者是內容提供者的話,其承擔停止侵權責任的方式,就應當是刪除侵權作品內容,而事實上,被告無法承擔該項責任,只能做到斷開與侵權作品內容的網絡鏈接,從而導致侵權認定與民事責任承擔存在矛盾。再次,“服務器標準”是一種客觀標準,以上傳事實為依據,“用戶感知標準”是一種主觀標準,以發生混淆信息內容來源為依據。網絡服務者有沒有提供信息內容,是否是icp,是一個事實問題,若以用戶識別為依據,將主觀標準引入對客觀事實的認定,容易造成司法認定上的混亂。至于深度鏈接進行“選擇和整理,引導用戶鏈接”,可以作為主觀上是否“明知或應知”的依據,而不能以此否定深度鏈接提供者提供鏈接服務的行為。綜上,深度鏈接提供者沒有實施信息網絡傳播行為,不構成直接侵權,但其行為客觀上幫助了直接侵權行為,可能構成間接侵權,若深度鏈接提供者主觀上有過錯,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果主觀上沒有過錯,根據權利人的通知斷開鏈接,不承擔賠償責任。這一規則,在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中已有所體現。

    三、網頁快照服務提供者侵權認定問題

    網頁快照是搜索引擎在收錄網頁過程中,根據技術安排自動將被索引網站網頁的html編碼、縮小(thumbnall)圖片等復制備份到搜索引擎的服務器中,并根據技術安排的時間進行定期更新。當用戶點擊搜索結果的“網頁快照”鏈接進行訪問時,實際上訪問的是該網站備份的頁面。目前主要有兩類網頁快照模式引發的網絡著作權糾紛較為突出。一種是谷歌、百度等網站提供搜索鏈接服務時,在每個搜索結果項下提供“網頁快照”。“網頁快照”的內容或標注標題信息說明其存檔時間,并提示用戶這只是原網站網頁頁面的存檔資料,是搜索引擎自動從原網站上抓取的快照;或只抓取文本不抓取圖片、flash等元素;或搜索的圖片內容是縮略圖,而非第三方網頁的原圖片。另一種是在百度“音樂盒”之類的播放器中點擊“歌詞”,在“音樂盒”中隨歌曲播放進度顯示歌詞,該歌詞內容也是通過網頁快照的技術,從第三方網站抓取并保存在提供“音樂盒”的服務器中,“音樂盒”往往也顯示第三方網站的網址。

    由于網頁快照是搜索引擎提供的一種專項技術服務,根據技術安排自動將被搜索的網站網頁的信息復制備份到搜索引擎服務器中,以補充信息定位工具的功能不足。而且其作為原網頁內容的“影像”,與原內容具有“共生共滅”的同步性。因此,其雖然將第三方網頁的內容復制保存到自己的服務器上,具有直接提供信息內容的特性,但總體來說,我們認為其仍然屬于定位工具的一種,應當認定經營網頁快照是一種提供網絡服務的行為,即幫助傳播行為。從侵權構成要件來看,其與一般的幫助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在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上并無不同。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22、23條規定了網絡服務行為的免責條件,在認定網頁快照服務者的賠償責任時,是直接適用該免責條款呢,還是建立針對網絡快照這種行為模式的特殊免責條件?我們認為,通過具體考察和區分網絡快照不同的經營模式,可以抽象出網絡快照提供行為的兩個免責條件:一是網頁快照對原網頁不具可替代性,二是網頁快照提供者主觀無過錯。

    1、關于網頁快照對原網頁是否具有可替代性。網頁快照的產生有其技術價值,在原網頁出現“該頁無法顯示”問題,或鏈接速度緩慢很難打開,網站服務器暫時中斷或堵塞,網站已經更改鏈接等問題時,網頁快照可以提供之前備份的網頁,有效地解決上述問題。此時,網頁快照備份的內容通常不是原網頁的所有信息,例如百度的官方網站稱:“每個被收錄的網頁,在百度上都存有一個純文本的備份,稱為百度快照。您可以通過‘快照’快速瀏覽頁面內容。不過,百度只保留文本內容,所以,那些圖片、音樂等非文本信息,快照頁面還是直接從原網頁調用。如果您無法連接原網頁,那么快照上的圖片等非文本內容,會無法顯示”。此時,網頁快照具有以下特點:(1)內容來源于原網頁,并受控于原網頁,根據技術自動安排,對抓取的原網頁內容并無預見性和識別性;(2)基于快捷的目的,只保存了部分信息、縮略圖,無法提供原網頁的完整內容,也無法提供與原網頁等質的圖片信息;(3)在合理期限定期備份,如果原網頁已修改、刪除或屏蔽,網頁快照不會怠于同步;(4)以合理醒目的方式,提示用戶網頁快照內容來源于對第三方網頁的備份,并提供第三方網頁的網址。在具備以上特點時,我們認為該網頁由于無法替代原網頁,無法起到提供內容的作用,僅僅提供一種補充定位工具功能不足的技術服務,因而無須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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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反,如前文講到的“音樂盒”歌詞一類的網頁快照,這種經營模式具備以下特點:(1)網絡快照完整地提供了歌詞,滿足了用戶使用“音樂盒”尋找的歌詞的目的,用戶不用再鏈接到原網頁;(2)提供歌詞的原網頁可能有很多,但“音樂盒”網頁快照的歌詞,來源于某一特定網頁,也就是說不同于一般搜索引擎技術自動抓取的網頁快照,而存在一定篩選;(3)歌詞快照與“音樂盒”的歌曲播放密切聯系,同步提供,從功能上滿足了用戶獲取音樂作品的需求;(4)當某一特定網頁的歌詞作品修改、刪除或屏蔽時,“音樂盒”不會“同步”刪除,而會繼續“尋找”其他網頁快照填補該首歌詞的空白,從而盡量保證整個音樂盒中該欄目項下的所有作品都不會“缺位”。對于這類網頁快照,我們認為其已經具備替代原網頁的功能,而且該種經營模式專門為用戶在線獲取歌詞作品提供便利,故不應免責。中國

    2、關于網頁快照提供者在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判斷網頁快照提供者的主觀是否具有過錯,我們認為主要應從經營模式上予以考慮。例如前文所述“音樂盒”歌詞網頁快照,其為了吸引瀏覽量,大批量、專門化提供獲取歌詞作品的便利,無視網頁快照的歌詞是否獲得詞作者的授權,主觀過錯明顯。

    四、網絡直播和定時播放引發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廣播權和其他權利之爭

    網絡直播,即網絡內容服務商將傳統廣播電視媒體正在播出的廣播電視節目在網絡上同時播放;網絡定時播放,即網絡內容服務商按照預先的節目表在特定的時間通過信息網絡播放節目,兩者已成為網絡上非常普遍的信息傳播形式。未經許可的網絡直播和定時播放,是否侵犯著作權人或鄰接權人的權利,侵犯何種權利,成為法律適用的焦點和難點。例如,在央視國際網絡有限公司與世紀龍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中,央視國際公司獨占享有奧運圣火登珠峰節目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世紀龍公司在其經營的網站實時轉播了該節目,并提供節目回放。世紀龍公司既有網絡直播行為也有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對于網絡直播和定時播放行為的法律適用,我們認為應堅持三個處理原則:

    1、公眾無法在選定的時間獲得作品,是網絡直播和定時播放區別于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最主要的因素,因此其不夠成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犯。根據《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第12項的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最重要的特征之一是接收者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取作品。所謂“選定的時間”,即不同的用戶可以在不同的時段到傳播者的服務器上獲取同一作品片段。相反,網絡直播和定時播放,節目的播出時間由服務提供者安排,公眾在同一時間點擊看到的是同一片段的節目內容,因此不符合“選定的時間”之要件。

    2、傳播媒介和對象的不同,是網絡直播和定時播放區別于廣播行為最主要的因素,因此其不構成對廣播權的侵犯。《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第11項對廣播權的規定,直接來源于《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第十一條之二第(1)目關于廣播權的定義。網絡直播、定時播放與廣播行為的區別在于:首先,傳播媒介不同,前者的傳播媒介是互聯網,后者主要是無線電臺、電視臺,從《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對廣播權的定義來看,行使廣播權的基礎形式是無線傳播方式,有線方式只用于轉播已經廣播的作品,而網絡直播和定時播放既可以通過無線方式,也可以通過有線方式傳播。另外,二者傳播對象不同,前者傳播的是數字化信息,后者是無線電波信息。

    第4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范文

    一、問題梳理

    我國司法界、理論界對于聚合行為的定性問題存在著巨大的分歧,標準眾多。1然深究之,不過是兩種價值取向之爭:對于作品傳播來說,深度鏈接究竟是直接行為還是間接行為?在討論這一問題時,美國“Perfect 10案”被認為是始點性案例而廣被引評,尤其是持“間接行為”觀點的人。就該案判決來看,法官認為谷歌不構成直接侵權的幾個關鍵詞為“store”、“material objects”、“fixed”,繼而,法官認為著作權受法律保護的原因與商標不同,用戶誤以為其就是在谷歌的網頁上利用被鏈作品并不是一個著作權法問題。2

    除了代表性案例之外,“間接行為”觀點的持有者也深入揭示了其立法論來源,即《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關于“向公眾傳播”(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的界定,3并和我國著作權法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概念進行對比,認為應當將“聚合平臺的設鏈行為”定性為間接傳播被鏈作品的行為。

    但筆者認為,對深度鏈接的討論全部圍繞“信息網絡傳播權”展開是不全面的。實際上,設鏈行為對被鏈作品的著作權的影響,涉及兩個層級的問題:其一,設鏈行為是否直接觸及著作權的權利邊界;其二,如果構成對著作權的直接侵害,是否可以具體化地界定哪項權利內容受到了侵害。

    關于第一個問題,肯定者認為,盡管設立者的服務器(無論對服務器采取多么寬泛的解釋)上沒有儲存被鏈作品,設鏈行為的結果是設鏈者直接傳播了被鏈作品。4與之爭鋒相對地,反對者則認為,應當以客觀事實為依據來判斷,即當用戶點擊鏈接的時候,始終都是被鏈網站的服務器在給予回應,因此聚合設鏈行為只是為傳播作品提供了便利,5尚不能說觸及到了著作權的邊界,因而只有在被鏈網站構成著作權侵權的情況下設鏈行為才構成間接侵權。

    關于第二個問題,如果認為聚合平臺設鏈行為只是間接地觸及著作權,那么其必然是與信息網絡傳播權相對應;但如果認為聚合鏈接行為有可能構成著作權直接侵權,那么在現行法的框架下,行為對應的則未必是信息網絡傳播權了。正因為如此,有少數學者在提出直接侵權的定性之后,認為應通過整合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方式來解決問題。6

    歸納起來筆者認為,視頻聚合平臺鏈接行為的定性包含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1)對聚合平臺設鏈行為定性的關鍵詞應該是哪些?(2)設鏈者、被鏈者、著作權人之間的關系是怎樣的?(3)解釋論意義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應如何理解?(4)立法論意義上深度鏈接的法律調整應如何設計?而作為研究的始點,“著作權的本質”是回答前述問題的重要基礎。

    二、定性分析

    知識產權制度是對利用知識產品所生之利益的分配機制,著作權制度亦無例外。用產權規則來保護知識產權,是對“在高交易費用的情況下如何對一項法定(entitlement)權利進行保護7”這一問題的回應。就著作權來說,產權規則意味著著作權人對于侵害權利之排他性的行為享有禁止權,在這一點上,制度經濟學的產權理論與大陸法系霍菲爾德的私權構造理論8是相通的。于是,我們論及著作權的保護時,首先應厘清的是該權利之排他性究竟及于何種范圍,此即是著作權的本質。

    對這個問題的回答并不困難。著作權制度本質上是對作品傳播所生之利益的分配機制,因此,著作權對于權利人的核心意義在于對作品傳播的控制。那么,具體到聚合平臺設鏈行為來說,理解行為性質的關鍵詞是“傳播”而非“提供”。當然,這里有個邏輯問題,“提供”是否為“傳播”的必要條件?能提供,自然可以傳播,這沒什么問題;但是,沒有提供,就不能傳播了嗎?廣義上來講,傳播就是指信息的傳遞,9即A主體能夠從B主體那里獲得特定的信息,對于A來講,其關心的是自己能不能從B那里獲得特定信息,而不會在意信息在B那里是何種狀態。打個比方,甲想獲得位于X處的信息,但甲距離X處太遠而不可得,這時乙用一面鏡子通過反射使得甲在原來的位置就能獲得該信息。在這個例子中,我們能夠說乙沒有傳播信息嗎?我們進一步假設,X處的信息本身就處于公開的狀態,任何人都可以前往X處去獲得該信息,那么問題來了,對于甲而言,我們能認為信息本來就可公開、自由獲得而否定乙向其傳播了信息嗎?甲前往X處獲得信息與其通過乙而獲得信息難道是一回事嗎?筆者認為,前述這個例子最為關鍵之處在于,乙的行為使得甲能夠完整、同質地獲得位于X處的信息,否則自然談不上乙向甲傳播了該信息。

    顯然,在上述例子中,communication是與meanings相對應的,而在如前所述之WCT的定義中,communication的內涵則要狹窄一些。那么,對于作為法律調整對象的“傳播行為”來說,哪一種有關communication的解釋更為合理呢?換言之,對于視頻聚合鏈接行為,我們是否還應堅持WCT里對傳播的界定?筆者不認為這里有個純粹客觀的標準,立法如何取舍是一個典型的價值選擇問題。視頻來源于被鏈網站的服務器、設鏈網站并沒有儲存該視頻作品,這的確是客觀事實,但是否強調客觀事實與公眾獲得作品之間的一致性,涉及到法律上如何給設鏈者進行定位(在前述例子中就是B的法律定位問題),如果認為設鏈者構成傳播,那即是說,傳播的法律意義不在于誰來提供信息,而在于能夠接收到信息這一結果。其實,在間接侵權制度中,代位侵權(替代責任)同樣是缺乏客觀事實而需要承擔侵權責任的制度,而對合理使用的不同判定則反映了,同樣的客觀行為可能有不同的法律認定。

    關于作品的傳播行為,WCT的《基礎提案》強調,“向公眾傳播”的內涵中最有意義的是使作品被公眾獲得的初始行為,而并不在于單純提供空間、通訊連接或為信號傳輸提供便利。10這里的“最有意義”很難講就是指傳播的客觀事實,何況,強調客觀事實對于信息的受眾來說是沒有意義的,因為其只在乎信息接收的結果。筆者認為,《基礎提案》所說的“最有意義”也可以理解為是一種法律上的價值選擇,即在WCT起草的時候,“作品被公眾獲得的初始行為”才能算得上是傳播行為。而且,對傳播行為的這一界定與當時立法所依賴的經濟社會現實是相符的,聚合平臺設鏈行為顯然不是《基礎提案》那個時代已有的、可以預見到的商業實踐。因此,在當時,強調初始行為是對傳播者與著作權人之間法律關系的恰當設置;但當鏈接技術使得作品可以通過這樣一種聚合的方式為公眾獲得時,依然強調初始行為就未必妥當了,何況,設鏈者也并不是“單純提供空間、通訊連接或為信號傳輸提供便利”,公眾可以完整地、同質地從設鏈者那里獲得作品。

    實際上,播放(display)可以從兩個不同維度來理解,一是技術(technology)層面,另一是市場(marketing)層面,上文的討論正是從技術層面的分析過渡到市場層面,即從客觀事實到價值選擇。對播放進行市場層面的理解,也就是需要梳理設鏈者、被鏈者、著作權人之間的關系,如果由此形成的商業模式相較于之前的實踐已經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那么對設鏈者的行為定性就不能固守不變。

    一如前述,著作權制度是作品傳播所生之利益的分配機制,這里所說的分配,就是在著作權人與傳播者之間進行。傳播是降低公眾獲取作品的搜尋成本的行為,對傳播所產生的收益的具體估值,即是公眾獲取作品的邊際成本降低的數值,通常以價格的形式表現。是否存在視頻聚合設鏈行為,將會導致圍繞作品的著作權交易結構完全不同的。從市場的角度而言,設鏈行為相當于是增加了作品的傳播方式,而視頻聚合技術的價值正是在于,在傳播者同質的前提下,獲得相同之作品傳播范圍(以市場需求來衡量),使用該技術比不使用時邊際成本更低,但問題是,如果此時不認為設鏈者實施了傳播行為,那么,邊際成本降低的收益并未全部歸屬于著作權人,而是歸于了設鏈者和網絡用戶。這顯然是不合理的。

    視頻聚合的設鏈者是否構成傳播,直接關系到著作權人與設鏈者之間的利益關系。由于公眾能夠從設鏈者的搜索結果頁面完整、同質地觀看視頻,如果被鏈者是著作權人或是有授權的合法網站,其自然不希望被設鏈。那么,如果設鏈行為構成傳播的話,被鏈者的預防成本就僅僅是制作、發出禁止被鏈的聲明(這也才符合產權規則的權利保護模式);如果設鏈行為不構成傳播,禁止聲明顯然就不夠了,被鏈者需要額外支付一定的預防成本(例如采取技術措施),但這本質上屬于沉淀成本,因為此預防成本不能增加作品傳播的收益,被鏈者也無法通過其他方式收回該成本。

    如果被鏈者系侵權網站,被鏈者自然不會支付預防成本。但是,在設鏈行為不構成傳播的情形下,同樣會導致著作權人基于作品傳播的整體收益下降。道理很簡單,此時著作權人的維權成本會高于未設鏈的情形,而損失之填補的程度相較于未設鏈時更低。

    第5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范文

    [關鍵詞]網絡服務提供者;著作權;侵權;過錯

    網絡服務提供者在網絡世界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決定著網絡產業的可持續發展。從廣義上講,網絡服務提供者包括網絡內容服務提供者和網絡中介服務提供者兩大類。從狹義上講,網絡服務提供者僅指網絡中介服務提供者,本文研究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主要是狹義上的,也就是中介服務提供者,并不包括內容提供者在內。網絡中介服務提供者不直接組織、編輯、信息,用戶將其當做上網的接入點看待。近年來,網絡服務提供者不斷被卷入網絡著作權的侵權糾紛中,如何確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著作權侵權責任,平衡網絡服務提供者、著作權人和網絡用戶之間的關系,對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作品在網絡環境下的傳播和使用、促進科技的穩步發展和社會經濟繁榮具有重大意義。

    一、我國網絡服務提供者著作權侵權責任的立法現狀

    2001年新修訂的《著作權法》首次增加了“信息網絡傳播權”,并將這項權利作為一項受著作權保護的權利。2005年,國家版權局和國家信息產業部聯合出臺了《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該辦法是一部行政性的法規,主要是針對各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可以作為參考,但不是主要依據。從其第2條規定的適用范圍可以看出該辦法主要針對的是提供技術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例如接入服務提供者、信息服務提供者等,并不包括網絡內容提供者。該辦法繼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后,進一步對“通知-刪除”程序和網絡服務提供者行政責任作出規定。2006年5月公布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是國務院制定的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一部行政法規,相對完整地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進行了界定。條例規定了數字圖書館、遠程教育、特殊人群教育(盲人)、執行公務等情況適用“避風港”條款。條例比較多地借鑒了美國《數字千年著作權法案》(DMCA)和歐盟電子商務指令的有關規定。條例具體規定了“通知”與“反通知”的具體內容和形式要求,以及“通知-刪除-反通知”的具體流程。除了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條例在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了網絡服務提供者免責的四種情形。為了應對日益增長的網絡著作權糾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司法解釋首次提出了關于“網絡服務提供者”和“提供內容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的相關責任規定,涉及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的管轄、作品數字化、侵權損害賠償等問題。其中第5條明確指出,提供內容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明知或者應當知道有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犯了他人著作權行為的情況下,如果沒有對該侵權信息采取有效的移除措施,則該提供內容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就要與侵權的網絡用戶承擔共同的侵權責任。該解釋第7條出現了對美國《千年數字版權法》的借鑒吸收,引入了“通知-刪除”的規則。2010年頒布實施的《侵權責任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作出了明確規定,其主要體現在第36條。①針對互聯網發展過程中出現的法律適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該規定確定了網絡服務提供者侵害著作權人權利的方式、承擔共同侵權責任情形、教唆或者幫助網絡用戶侵權的責任、“通知-刪除”規則、注意義務、“應知”的判斷考慮因素。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該規定共19個條文,規定了被侵權人發出有效通知的內容,網絡服務提供者可以提出抗辯的情形,通知人承擔侵權責任的情形,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知道”的考慮因素,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轉載行為的過錯及其程度考慮因素,網絡服務提供者誹謗、詆毀的侵權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侵害個人信息的侵權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信息承擔侵權責任情形,非法刪帖、網絡水軍等互聯網灰色產業的責任承擔問題。

    二、我國網絡服務提供者著作權侵權責任存在的問題

    隨著網絡技術發展的日新月異,我國也順應時代要求,不斷調整和完善網絡服務提供者著作權侵權責任內容,尤其是確立了“通知”和“反通知”規則。但是由于網絡的復雜性、快速性、虛擬性、技術性、廣泛性等特點,我國網絡服務提供者著作權侵權責任方面的制度仍然存在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立法不系統,層級低

    整體而言,我國關于網絡服務提供者著作權侵權責任相關法律規定無法適應網絡快速發展帶來的情形變化。目前我國有關網絡服務提供者著作權侵權責任的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文件并不多,專門針對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和網絡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的相關規定如《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僅以行政法規及司法解釋的形式頒布施行,立法層級相對較低。雖然在《民法通則》《著作權法》和《侵權責任法》等較高層級的法律中也有一些零散的體現,但是并沒有進行系統的規定。而法律和行政法規、規章之間的銜接、配合也并不完善。例如,《信息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9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著作權侵權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②但是在我國《刑法》中并沒有與之相對應的規定及罪名,使得對網絡服務提供者實施的該條規定較為嚴重的著作權侵權行為給予刑事處罰處于空白狀態。另外,從內容上看,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對于網絡服務提供者著作權侵權責任,僅規定了責任人需要承擔法律責任,但就如何承擔,承擔責任的具體形式及程序卻規定得并不詳細。且規定大多針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義務及責任,并沒有就其權利和法律地位作出詳盡說明。這樣的模式缺少對網絡服務提供者權益的保護,易挫敗網絡服務提供者履行義務的積極性。松散的立法模式,使得各種法律法規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規定各有側重,各有邏輯,缺乏一定的系統性。隨著網絡技術的發展和普及,顯然不能夠滿足著作權人對于網絡環境下其合法權益保護的需求。

    (二)網絡服務提供者權利義務不詳

    一方面,我國現行立法僅規定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行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但是從法理學角度而言,法律責任是對法定義務違反的結果,但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中,并沒有就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遵守的義務作出明確規定。盡管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對于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信息披露義務和其他一些應當承擔的責任有相關的規定,但卻并不系統。使網絡服務提供者容易在提供網絡傳播服務時,因為沒有行為規范而無法明確自己的義務,從而導致侵權行為的發生。另一方面,盡管在《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對于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免責情況有所規定,但現有的法律體系對于網絡服務提供者法律地位和權利的說明仍然欠缺,這對于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權益保護非常不利,難以調動網絡服務提供者履行義務和承擔責任的積極性,也不利于整個互聯網產業的健康發展。

    (三)“過錯”規定不嚴謹

    過錯責任原則要求在確定侵權行為人的責任時,要根據行為人的主觀意思狀態來確定,而不是依據行為人行為的客觀方面來確定。③在著作權侵權責任原則中,我國主要采用的是過錯責任為主,過錯推定責任為補充的原則。④我國現行立法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著作權侵權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根據《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22條、第23條的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不承擔賠償責任;“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了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共同侵權責任的主觀狀態是“明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過錯包括對于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的明知或者應知。”《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3款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知道”是網絡服務者承擔侵權責任的主觀狀態,然而對于這一主觀要件具體包括那些方面,如何判定,沒有明確規定,司法解釋也沒有相關規定,這給司法適用留下了很大的空間。這一概括性的法律規定容易造成理解上的分歧和適用上的不統一,導致同案不同判,有損法律權威。同時,我國現有的立法關于“知道”一詞的規定存在表述不一的混亂情況。例如前述所列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第22條和23條分別出現了“知道”“應當知道”“明知”“應知”等不同的說法。

    三、完善我國網絡服務提供者著作權侵權責任的建議

    針對前述我國網絡服務提供者著作權侵權責任存在的問題,結合網絡環境下著作權侵權責任的實踐需要,提出以下解決措施。

    (一)提高立法層級

    隨著互聯網的深入發展和各行業信息化建設的推進,需要制訂新的法律來平衡各方利益。我國目前還沒有專門規范網服務提供者的著作權侵權責任的法律,而像《信息傳播保護條例》這樣的行政法規,雖然是專門針對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和網絡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的規定,但立法層級相對較低,不利于網絡著作權的保護工作,因此可以參考美國、歐盟的做法,盡快通過立法程序,建立更高層級的法律規范性文件,形成更好的關于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著作權侵權責任法律體系。

    (二)進一步明確網絡服務提供者的義務

    現行立法中,僅規定了網絡服務提供者在著作權侵權糾紛發生后,防止危害結果的擴大義務,對于其在提供網絡服務的過程中應當遵守的義務沒有明確規定,在不明確義務的情況下,更容易導致侵權行為的發生。那么如果能夠進一步在立法中明確網絡服務提供者的義務,就能更好地防患于未然,維護一個良好的網絡秩序。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基本義務包括:1.在提供服務時必須保持中立的地位⑤其中介性決定了網絡服務提供者必須保持“中立”,盡量使服務過程通過技術能夠實現自動化,不參與或者干涉用戶對于信息的交流。2.合理注意的義務在其技術能力和水平的范圍內,網絡服務提供者應該履行合理的注意義務,例如對服務對象相關信息的登記,對于常識范圍內侵權的材料進行制止等,一方面可以防止侵權的發生,另一方面也對侵權產生后的后續處理提供方便。當然同時也應注意對用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尊重。3.協助調查的義務現實中,很多網站雖然需要注冊,但所填信息大多流于形式,網絡服務提供者也不加以審查,很容易造成侵權行為產生后,無法追查侵權人的情形。因此,要明確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協助調查義務,一方面是盡可能地向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提供侵權人的相關材料,另一方面也要對侵權的資料進行合理保存,方便調查。4.防止損害結果擴大的義務在得知侵權行為出現之后,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對侵權的材料進行刪除或者阻止訪問,在其技術和經濟許可的范圍內防止損害結果的擴大。

    (三)詳細規定“過錯”主觀狀態

    根據現行立法,我國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著作權侵權責任采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著作權侵權責任的要件之一是主觀狀態存在“過錯”。同時,《侵權責任法》規定了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的前提是“知道”,但對于“知道”判斷要件并沒有在立法層面給予合理明確的說明,這就需要司法解釋作出具體規定,以便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具體適用,實現裁判統一。辨別“知道”應該根據網絡發展的具體情況,正確理解現有法律規定的原則和精神。“知道”在侵權人主觀上表現為過錯,過錯分為故意和過失,“故意,是行為人預見自己行為的結果后,仍然希望它發生或者聽任它發生的主觀心理狀態”;⑥“過失,包括疏忽和懈怠。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結果,應當預見或者能夠預見而沒有預見,為疏忽;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結果雖然預見了卻輕信可以避免,為懈怠。疏忽和懈怠,都是過失,都是受害人對應負的注意義務的違反。”“過錯”在網絡服務提供者著作權侵權領域表現為明知和應知。明知,是指網絡服務提供者明明知道在其提供服務服務過程中,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權利人信息網絡傳播權,仍然支持網絡用戶的侵權行為。應知是指應當知道,在具有網絡服務提供者應該知道侵權行為存在的要素時,從法律上認定其為應當知道。應知的判斷要根據網絡服務提供者和不同權利保護對象,結合具體案件事實進行。應知的判斷,在具體案件的審理中,可以依據可預見性和可避免性兩方面進行考察,如果侵權人對于侵害結果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能夠避免而沒有避免,則可以認定為應知。

    注釋

    ①《侵權責任法》第36條規定:“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②《信息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9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主要用于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主要用于提供網絡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上的,可處非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非法經營額或者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下的,根據情節輕重,可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故意制造、進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的;(二)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獲得經濟利益的;(三)為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絡向農村地區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名稱和作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稱)以及報酬標準的。”

    ③楊立新.侵權責任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29。

    ④吳漢東.知識產權保護論[J].法學研究,2000,(1)。

    ⑤劉德良.網絡時代的民法學問題[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322-323。

    第6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范文

    [關鍵詞]版權 合同 數字資源 采購 博弈 制衡

    [分類號]G250.76

    縱觀圖書館在購買資源的發展歷程中,圖書館和出版商都是在版權制度的框架下,通過商業運作履行各自的社會職能,同時也保障著各自的權益。進入信息時代以來,肩負著傳承文化使命的圖書館已經成為信息資源集成、傳播服務中心,其文獻資源的內涵與過去已不能同日而語,其中電子資源占有相當大的份額。許多圖書館用于電子資源的經費已經超過25%。一般來說,獲得電子資源的主要途徑就是采購與自建,但前者占據主導作用。眾所周知,由于計算機、網絡通訊技術的飛速發展使數字文獻信息的復制或傳播更加容易,這一態勢直接影響到數字產品產業生存能力。因此,在新的環境下,如何實現圖書館業和出版業有序合作成為一個新的課題。在這樣一種合作框架中,圖書館與數據既是利益共同體,也有各自的權益要求。兩者之間權益保障訴求所隱含的內在沖突隨著技術的發展變得直接和尖銳。如何平衡雙方的利益,即在版權法與合同法的框架內進行利益調整,從而逐步接近與實現和諧制衡機制是本文擬探討的問題。

    1 數字出版商和圖書館之間的基本關系

    就數字出版商而言,數字資源作為一種產品只有經過銷售環節推向市場后,即得到廣泛使用后才能體現其社會與經濟價值。而圖書館是數字資源最大也是最重要的客戶群體。數字出版商和圖書館都具有給社會各界讀者廣泛提供各類綜合信息的社會職能――有效服務顧客并成功傳播信息。圖書館作為高校和地方的信息和知識中心,必須承擔對各種載體的文獻資源的收集、加工并提供給讀者的社會職能;而數字出版商必須根據圖書館以及其他信息服務機構的實際需求開發、生產和銷售數字文獻資源為載體的信息。圖書館的巨大需求勢必刺激數據庫市場的興起與繁榮,大大促進數據庫產業的迅速發展。毋庸置疑,數字資源的出現提升了圖書館的社會服務功能的整體水平。它在為用戶提供服務的同時,也保障了公眾自由獲取知識、信息的權利,體現了圖書館維護公共利益的社會職能。而數據開發商在通過圖書館實現了自身的社會價值的同時,也從中獲取了直接的經濟利益。

    同時,數據出版商和圖書館也是一種相互促進以達良性循環的關系。一些數據報表,如對每個數據庫的查找、下載請求量、請求地點(圖書館內部、遠程訪問、在線或電話等)、處理日志(用以決定無效命令和利用關鍵詞、作者、題名等查找途徑的數量)、用戶類型統計、打印的頁數、收費統計、同時用戶數、連接的數量、用戶的被拒絕數、圖書館其他數據庫的使用數量等。這些數據無論是對圖書館還是對出版商來說都是非常重要的。如根據對一個數據庫中期刊、文章或其他元素的請求、處理量的信息,圖書館可以決定是否需要繼續訂購一個特定的期刊;訪問失敗的消極信息可以成為圖書館判斷一個數據庫質量的標準之一,也可以成為出版商改善數據庫質量的根據;圖書館收集的市場調研數據可以成為一個想擴展產品和服務的出版商組織、管理和定制服務的依據。圖書館和出版商都可以從大量報表提供的信息中獲益,相互促進提升其服務質量。

    顯而易見,數字出版商和圖書館(特別是高校圖書館)之間是一種相互依存、互利互惠的合作伙伴關系。沒有圖書館的支持,數字出版商就無法存活。而圖書館沒有這些數字出版商的產品支持,基本上就無法運作,因為數字資源已經深刻地改變著圖書館(館藏數量、館藏質量、館藏結構、服務模式、服務手段等)。在某種程度上講,沒有數字資源的圖書館不能稱其為現代圖書館,更不必奢談數字圖書館。因此,這種合作關系將隨著數字資源建設與服務的水平不斷提升而不斷深入。

    2 圖書館與數字出版商之間的利益沖突

    在數據庫使用過程中,如何保證數據商的商業利益?這是商家最為關注的根本問題。數字資源出版商(也可稱之為數字出版商)為了保護自己的權益,在合作模式中通常采用簽訂許可合同的方式來約束合作伙伴的行為方式。一般來說,數據商正是利用版權法、復制技術的發展狀況、特殊的技術措施和合同法來維護自身利益:一方面,可以說合同是數據商謀求利益最大化的法定依據,而計算機通訊技術的發展更使合同履行有了基本保障;另一方面,從版權保護的角度而言,當今國際社會版權保護體系的演化趨勢也是朝著有利于強化著作權人的方向發展。這樣一種趨勢顯然使天平向版權擁有者傾斜。我國《著作權法》在第十條第十二項明確規定了作者的信息網絡傳播權。2006年頒布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就這一權利涉及有關各方的權利和義務進行了界定,使網絡信息資源的開發、建設與使用有了一個可依據的基本法規。這些法律條規強化了版權者的權利,它使得數字出版商的權利也隨之得以擴張。

    作為非贏利性的服務機構,圖書館一直是在版權保護的框架內運行,其主要支撐點是合理使用與許可使用。在傳統的版權法框架下,合理使用制度為圖書館提供在不侵犯版權的前提下順利開展向社會公眾服務的運行空間。而一旦進入數字時代,情況就發生了根本的變化,圖書館和數字出版商之間為了各自利益勢必產生分歧。圖書館則堅持其社會職能賦予自己的權利,力爭使權利達到最大化。因此,雙方在很多問題上(從具體條款制定到購買某數據庫談判)必然出現激烈的較量與爭議。主要表現如下:

    2.1 館內信息資源網絡傳播的合理使用權與館外信息資源網絡傳播的法定許可權

    眾所周知,在制定《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過程中,圖書館界與出版界的諸多爭議中有一個問題最為突出,即館內信息網絡傳播的合理使用權與館外信息網絡傳播的法定許可權并行的問題。“館內信息網絡傳播的合理使用權”通常指圖書館通過局域網絡向館內讀者提供本館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經權利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著作權在圖書館的這種限制,符合國際慣例。“館外信息網絡傳播的法定許可權”是圖書館界的另一重要主張:圖書館通過本館的信息網絡向未到館注冊讀者遠程提供本館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經權利人許可,但應按照規定支付報酬。即經由網絡傳播的作品在本館收藏作品的份數之內不再支付報酬,超出的部分,則另行支付報酬。計費的標準、支付的方式以及可行的、負責的辦法,由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與圖書館行業來制定。但這一張因出版界強烈反對而最終遭到否定。故現已出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只涉及館內信息網絡傳播的合理使用權,而對館外信息網絡傳播的法定許可權問題擱置一旁。應該看到,這樣一種結果不僅對于圖書館的建設與服務將產生非常不利

    的影響,而且對數字出版商與信息服務商的長遠利益也將產生負面影響。

    2.2 在現行法規框架下的種種沖突

    目前,鑒于上述原因,圖書館與數字出版商的基本合作規范均在現行法規體系的框架內操作的,也就是說,主要以館內信息網絡傳播的合理使用權為基本依據展開的。在這一前提下,為了控制對其數據庫的使用,數字出版商通常在合同中提出嚴格的使用條件限制。當然,核心問題就是價格問題。雙方的爭議通常表現在以下方面:

    2.2.1 用戶限定方面的沖突

    就館內信息網絡傳播的合理使用權而言,由于雙方的利益訴求不同,在界定用戶范圍的取向與尺度往往相去甚遠。在現行版權法導引的合作協議框架下,大學圖書館用戶通常被定義為本校全體教職工、在校學生等,并通過鎖定IP的方式保障這一限定。而圖書館基于資源共建共享的宗旨,往往試圖超出這個范圍提供服務,這樣就有產生侵權糾紛潛在的可能性。而在一個公共圖書館,用戶就通常指該館持有效借閱證的所有讀者。因此,他們無論在館內和館外,都應該享受圖書館給他們提供的服務。但這一點通常不能為數據商所接受。總之,在對用戶范圍的界定上,出版商與圖書館宗旨往往都是背道而馳的。如果價格一定,前者自然希望將用戶盡可能限定在一個狹小的范圍內,從而為其產品留下更大的利潤預期空間。而對于圖書館來說,為使知識、信息得到最廣泛的交流和傳播,用戶群的范圍越寬泛越有利于達到上述目的。

    2.2.2 使用方式的限制 除了用戶的界定以外,與其相關的另一重要因素就是使用方式。為了使知識信息得到最廣泛的交流和傳播,圖書館總是力圖依據版權法規實現對數據庫進行最大限度的合理使用。因此,在與數據庫商進行的交鋒與對話中,圖書館總是力求爭取最大自由度地使用數據庫。而出版商在一個特定的價格下希望用戶得到的權限最小,使用數據庫的程度最低。他們往往通過限定瀏覽、保存、大量下載、打印等使用方式或通過限制同一數據庫的訪問量、同一時間內的訪問人數等方法來限定和控制對數據庫的使用。

    2.2.3 技術支持方面的差異與沖突數據商通過加密等技術措施可以限制圖書館及其最終用戶對其產品的使用,相關應用軟件系統使出版商可以便捷地監控使用情況,以謀求商業利益等有效技術措施與手段。圖書館在使用數據庫時主要有兩種方式:遠程訪問(直接登陸數據庫的總網站)和本地鏡像(數據庫的內容放在本館特定的服務器上)。對于遠程訪問的數據庫,圖書館只要維護本館的網絡條件,保證讀者有一個可以順利進行網絡檢索的硬件環境就可以了。本地鏡像的訪問方式,圖書館除了要提供數據庫服務器等硬件設施外,還要有對數據庫進行基本的數據更新和維護工作。圖書館如何使一個新數據庫能在最優化狀態使用,需要數字出版商許多技術支持,如數據庫必要的安裝、調試、用戶培訓;數據庫的檢索軟件、檢索數據的及時更新及維護;在數據庫使用出現故障時及時的提供技術支持等。但在實際運作中,雙方對技術責任的分擔往往出現分歧。圖書館尤其是中小圖書館希望出版商提供大部分甚至全部的技術支持,以確保數據庫的正常使用;而出版商則希望在保證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盡可能減輕自己的負擔。尤其在需要進行技術更新時,出版商就會認為圖書館應該為提供給他們的新技術和服務增加使用費,而圖書館則認為原協議中的技術條款已經包含了更新的技術支持,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顯然,所有的差異和沖突都反映出數字出版商在投入和產出比比上的一種心態:以最小的投入去謀求最大的利益。而這樣一種宗旨與圖書館這樣一個致力于公益事業的社會服務機構的核心價值觀是相悖的。但是,兩者除了合作共贏以外,沒有第三條路可走。因此,雙方如何達到利益平衡成為版權保護制度發展到今天的一個重要問題。

    3 圖書館與數據出版商在合同與版權框架下之平衡原則

    如前所述,在現有版權制度的框架下,圖書館通常都是通過與出版商簽訂許可使用協議來獲得對電子資源的使用權。雙方的合作基礎和依據就是合同法和版權法。合同是對雙方行為規范的約定,它一方面是市場利益驅動所致,同時也是要保障公共利益的運行空間兩種權利訴求之間相互制衡的產物。合同的基本前提就是承認版權、尊重版權。近年來,國內一系列版權法規的出臺使版權人和出版商的利益訴求得以強化和放大。他們通過法律和技術手段嚴格控制著對版權作品的使用,公眾利益的空間受到前所未有的侵蝕和擠壓。盡管如此,出版商和圖書館之間在更大程度上仍是一種合作的關系。他們只能以依據現行法規簽訂合同的方式來平衡雙方利益。其基本要旨如下:

    3.1 圖書館必須尊重數字出版商的著作權

    一般來講,根據我國相關法規,數字出版商是數據庫內容及其軟件系統的制作者,也就是合法著作權人。在這樣的前提下,所謂圖書館購買數據庫只是購買和享有數據庫的使用權,而并未真正獲得數據庫的所有權。因而其使用范圍也被嚴格限定,即使合同期屆滿后仍允許圖書館保留和收藏的前提下也是如此。圖書館仍然需要尊重數字出版商作為所有者的合法權利。不得將這些內容向第三方提供、銷售、出租、出借轉讓或提供轉讓許可、通過網絡傳播等。圖書館有義務按照合同要求限定使用范圍(通過II)等,有義務與數字出版商協作以阻止非法用戶使用數據庫信息資源,確保數據商的合法權益不受到損害。

    3.2 圖書館與數字出版商合作框架內擁有的基本權利

    目前,圖書館和數字出版商在合同中應明確圖書館擁有的使用權,具體如下:

    3.2.1 訪問權包括向公眾開放的研究型圖書館是否可以向公眾提供對被許可使用的出版物的訪問權,這種訪問應該通過何種方式或在什么地點范圍進行,是否允許公眾遠程訪問被許可使用的出版物。

    3.2.2瀏覽權 用戶是否有權瀏覽檢索命中的全部結果。瀏覽的內容是索引、題錄、文摘,還是全文需要有明確的介定。

    3.2.3 下載權是指用戶能否將檢索命中的結果從網絡下載至本地數據庫或本地硬盤后形成副本進行多次反復使用。

    3.2.4 打印權 被許可的用戶可否從被許可使用出版物打印出某些文章、章節的書而副本。

    3.2.5 教育使用權這一權利主要是針對高等學校圖書館而設立的。國際著作權條約和各國的國內法中都為學校課堂教學與科研規定了限制與例外。

    3.2.6 館際互借權 圖書館是否可以將被許可使用的出版物提供給無權訪問該數據庫的機構,實行館際互借等。

    3.3 數字出版商有義務確保數據庫內容的合法性

    不言而喻,數字庫出版商必須保證商品化的數據庫內容合法。就數據庫而言,其內容的合法性包括很多方面,其中最重要的一點是數據庫是否涉及侵權,即明確該數字庫使用的資料是否經過授權,是否存在潛在版權糾紛。國內很多電子資源都曾因版權問題招致侵權訴訟,如書生之家、萬方數據、重慶維普等,而法院判決的結果通常是上述數據庫公司侵權成立。這種狀況勢必導致數據庫公司被迫停止開放某

    些相關數據,進而影響到圖書館對讀者的服務。一旦發生這種情況,圖書館有權予以追究。

    上述種種構成了當前數字出版商與圖書館依據現行法規簽訂合作協議所確認的基本合作模式。但是,就形成一個有利于每一個社會成員的平衡、和諧發展的著作權保護體系而言,這種因數字出版商的短視形成的基本格局是遠遠不盡如人意的,從而引發了圖書館界新一輪更深層次的思考。

    4 關于圖書館和數字出版商在博弈與制衡過程中之思考

    縱觀版權制度發展與演化的歷史,就是一部版權人與社會公眾之間權益的博弈與制衡游戲史。平衡是相對,不平衡是絕對的。經濟秩序與技術取得突破性發展都會對既成的平衡格局產生沖擊,從而導致新的不平衡。而新的不平衡引起某種社會利益集團的強烈不滿以后,又會促使國家與政府修訂或出臺新的法規,以尋求新的多邊利益平衡,從而從無序走向有序。如前所述,網絡通訊技術的發展,電子資源的出現打破了已有的版權平衡,各種侵權行為使版權人的利益受到損害,從而阻礙了信息服務業的正常發展。版權人的呼聲導致了法制體系這一追求社會公正的天平開始傾斜,世界各國或國際版權組織紛紛出臺旨在保護版權者權益的法規。我國近年來出臺的一系列法規也是這樣一種潮流的產物。因而可以說目前全球范圍內的著作權保護總體態勢是版權經濟主導下的著作權保護。但是應該看到:著作權保護的終極目標是版權保護與促進傳播并重,而任何一種著作權保護法規都是其終極目的在特定歷史條件下的表達。

    《著作權法》、《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等法規的頒布與實施,并不意味著社會公眾、圖書館、數字出版商或信息服務提供商之間博弈與制衡的終結,用歷史的眼光來看,它們都是一個階段性的產物,是著作權保護法規建設過程中的一個鏈節。這個鏈節既是過去一輪博弈與制衡游戲所達劍的平衡點,又是下一輪尋求新的平衡的運行周期的起點。因此,這樣一種態勢給圖書館界提出了雙重使命:其一,遵守和執行現行有效法律法規;其二,基于保障全體人民公平地享有獲得和利用知識與信息的權利這一核心價值觀,繼續履行代表社會公眾利益的社會職責,為實現有利于每一個社會成員發展的平衡、和諧的著作權保護格局作不懈的努力。具體說來,現階段就是繼續保持參與博弈與制衡的態勢,為爭取諸如“館外信息網絡傳播的法定許可機制”而奔走和呼吁,以得到社會各界的理解與支持。

    第7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范文

    規定中有關網絡出版的定義是十分寬泛的,可涵蓋目前網絡電子書出版、營銷的所有模式,但規定與現行著作權法有關“出版”的定義存在突出的矛盾。根據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出版包括復制與發行,而通過網絡向公眾提供作品是典型的信息網絡傳播行為,顯然規定將不同的著作財產權類型相混淆。規定中還明確了網絡出版機構是指經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和電信管理機構批準,從事網絡出版業務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且根據該規定,從事網絡出版業須滿足行業準入制度,例如有確定的出版范圍,章程、編輯機構及專業人員以及資金、設備、場所。進入網絡出版領域還必須經過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開展網絡出版活動。《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雖力圖明晰出版機構的定義,但這種嘗試顯然未見成效,定義的范圍過于籠統。就性質而言,目前的網絡出版從業主體更多的仍像是合法的商業實體,并不符合規定要求。在該規定中,網絡出版機構是經過重重審查之后才得以成立的出版單位,而可納入到定義中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數量十分龐大,這給審批帶來了巨大壓力,也會使審批流于形式。所以,《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所確立的定義和規則都過于粗糙并缺乏可操作性,只是初步提供了一個調整互聯網出版法律關系的藍本,且從立法位階的角度看,該規定所提供的法律規制手段也缺乏權威性。目前的立法狀況表明,網絡出版的興起打破了出版法律體系與版權法律體系之間的互補協調關系,對網絡出版問題進行規制的立法嘗試又與著作權法出現了矛盾,這十分不利于電子書版權的保護和產業發展,應盡快完善有關電子書相關版權與管理制度的立法。

    新形勢下建立電子書版權法律規則面臨挑戰

    (一)專有出版權向合同權利的回歸。眾所周知,我國的經濟形態存在著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的過程,在計劃經濟時代,以國有出版社為主體的行政事業化出版體制是我國出版行業的特色。在著作權法中體現了對出版業的重點保護,我國著作權法將出版規定在第四章“出版、表演、錄音錄像、播放”中實際上這是賦予了出版者鄰接權人的地位,并有專門條款對出版合同、專有出版權、出版者與著作權人的義務作出規定,這種立法方式越來越受到批判,因出版合同與專有出版權的內容屬于典型的合同權利,本應由合同法來調整,將合同權利納入到鄰接權權利體系中存在嚴重的立法邏輯錯誤。隨著出版行業改革的不斷推進,出版行業中的計劃經濟因素逐漸褪去,取而代之的是市場經濟機制下的競爭格局。“鑒于目前存在的對有關出版法律關系立法的批評,第三次著作權法修改草案對爭議作出了回應,草案將現行著作權法中有關出版合同、專有出版權、出版者與著作權人的義務等內容納入了第五章‘權利的行使’中,在草案中,出版合同屬于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使用他人作品,許可使用的權利是專有使用權的,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并且,如果被授權人意在獲得專有使用權必須要在許可使用合同中明確約定,如果未約定則許可使用的權利為非專有使用權。”[6]草案中刪除了現行著作權法中第30條、31條有關出版合同與專有出版權的表述,而是將這兩條的規定納入到了有關許可使用合同的規定之中,草案保留了圖書出版者義務的規定。可以說,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徹底將出版法律關系劃入合同領域范疇,使立法邏輯合理,消弭了計劃經濟體制帶來的影響,無疑是立法的一大進步。但同樣,立法的改變也會給權利的行使帶來挑戰,作為出版者,在獲得作者的授權使用許可時,應充分注意許可類型以及專有出版權的取得,明確權責劃分。作為作者,在如此寬松的法律體系下,盡可能為自己爭取更多的報酬,保障自身利益。電子書版權在我國還屬于新興事物,如何在新立法環境下合理轉讓電子書版權,開發電子書版權的價值,是需要解決的問題。

    (二)電子書版權與專有出版權。“自從出版商們發現了電子書中蘊藏的商機,對電子書版權的爭奪就開始了,其中最有影響的案例是發生在美國的RandomHousev.RosettaBooks案,本案被認為是預示網絡出版時代來臨的標志事件。”[7]被告RandomHouse認為既然作者與其簽訂了專有出版合同,就意味著被告也獲得了圖書電子版本的出版授權,而實際上作者將圖書的電子版版權授予了RosettaBooks。在本案中,法院引用了“新使用原則”,對“書”的定義做了縮小解釋,法院認為作為產業實踐,“書”僅指印刷精美的圖書,所以“圖書類型”不能包括電子書。在出版合同中,作者當然可保留權利,這些保留的權利中也包括作品的電子書版權。該案表明,在電子書出版中,出版商應確保他們獲得了作品的電子版權而傳統出版合同中有關專有出版權的條款并不自動適用到電子書版權中。在美國法律制度下,電子書在網絡上的發表、傳播是界定為“出版”還是“傳播”存在激烈爭議。“以亞馬遜公司為代表的大型出版集團認為,鑒于電子書易被復制、盜版,不應該采用‘出版’來定義電子書的網絡傳播行為,因為一旦認定電子書可以被‘出版’,那么就意味著受到‘首次銷售原則’的控制,這樣消費者可轉售或出租電子書,出版者擔心會造成電子書市場的迅速萎靡。”[8]亞馬遜公司在積極倡導建立電子書的許可使用模式,在該模式下消費者不得出租或者轉借電子書,只能在出版商允許的范圍使用電子書。我國的電子書出版也借鑒了亞馬遜模式。與美國不同,我國著作權法中規定了信息網絡傳播權,目前電子書版權的許可使用都是建立在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基礎之上的。專有出版權是為避免重復授權的情況出現,意在確保出版商的利益不受損失,如果適用信息網絡傳播權來規制電子書的傳播,可能會出現重復授權的情形。國外的司法實踐已證明,電子書版權不應納入圖書專有出版權,而應被看做是一項單獨的權利,這實際上是給作者提供了一個新的獲取報酬的渠道,維護作者利益。而在我國的法律環境下所要面對的問題是,以信息網絡傳播權為基礎構建電子書的商業模式,一方面要維護出版者的利益,避免重復授權給出版者帶來損失;另一方面也要構建作者的獲酬制度,保證作者利益不受損失。

    新形勢下電子書版權法律體系的構建

    (一)完善電子書版權許可使用合同。技術的日趨進步使得作者們不再依賴出版商出版作品,一些知名作家開始嘗試獨立出版作品。“小說家斯蒂芬•金的作品《星球》,沒有通過出版商發行而是將作品上傳到他的個人網站上,讀者通過向其工作室付款獲得下載作品權限。最終,金的嘗試失敗了,面對盜版和讀者不適當的下載行為,作者的收入與預期相差甚遠。”[9]金的嘗試無疑提供了經驗,至少證明,雖然科技的發展使得自助出版可以實現,但作品要取得最大的成功還需要與出版商合作,出版商的專業經驗決定了其可以最大限度開發作品的價值,出版商是作品的看門人。電子書和電子出版發展迅猛,但很多問題沒有得到及時梳理,所以在網絡出版中作者與出版者之間的合同需認真審視。電子書版權的許可使用合同應當與圖書版權許可使用合同相區別,出版電子書的成本要低于紙質書,因不需要印刷,也沒有產品庫存壓力,只要上傳作品至網絡空間,出版就完成了。“這導致了一個問題是,在浩如煙海的電子作品中,一旦上傳完成,就不會涉及再版的問題了,因作品會一直存在于網絡空間,只需檢索就可獲取,這樣作者實際上很容易被讀者遺忘。”[10]好的作品也需要宣傳推廣才能獲得讀者的充分認可,所以,作者在進行電子書版權許可授權時,要與出版商確定一個保證作品價值得到最大程度開發的責任條款,出版商應確保盡最大努力推廣作者作品,此外,作者也應設置一個電子書版權的授權權限,而不是永久授權,以確保電子書價值的開發。

    第8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范文

    [關鍵詞] 網絡傳播;電影著作權;侵權與保護

    網絡技術的快速發展,為人們的生活帶來了極大的便利,人們用“信息爆炸”來形容由網絡技術所主導的信息時代,可見其所帶來的沖擊力。然而科技從來都是一把“雙刃劍”,在為人們帶來便利的同時,網絡傳播的快速、便捷、難于監管等問題引發了各種類型的知識產權侵權問題,其中電影著作權的侵權就是最嚴重的一種。2009年初,先是國內著名的“華誼兄弟”公司將新浪、搜狐、土豆等網絡公司告上法庭,訴其侵權播放《非誠勿擾》等影片;隨后又有一些網絡媒體成立“反盜版聯盟”,就土豆網侵權播放數十部影片的情況提訟。此后,有關電影作品侵權的訴訟有愈演愈烈之勢,有關網絡傳播環境下電影著作權的保護也成為人們關注的話題。而電影盜版之所以借助網絡媒體大肆盛行、屢禁不止,與中國國情以及當前國內的經濟、法律狀況、網絡技術水平和大眾的消費心理等有關。網絡傳播的低成本、高效率的特點,使通過網絡傳播電影作品成為電影作品著作權人獲利的重要途徑。然而網絡傳播卻成為盜版電影作品泛濫的主要途徑,廣大的網民通過觀看盜版來滿足電影欣賞欲望,卻使得電影著作權人大受損失,極大地影響了電影產業的健康發展。而與網絡侵權有關的行為主體,一方面是網絡服務的提供者,另一方面是網絡用戶,本文對這兩類主體的侵權行為與責任進行分別分析。

    一、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電影著作權侵權責任

    網絡服務提供者,是網絡傳播電影作品的重要參與者,通過網絡服務,電影作品才能夠從制作者端通過網絡傳播到用戶終端,因此網絡服務提供者也是電影盜版的重要環節。然而并不是所有的網絡服務提供者都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不同類型和行為性質的提供者承擔的責任也并不相同。我國目前的信息網絡傳播立法并未對網絡服務提供者進行明確的分類以區別其侵權性質與責任,本文認為,在電影盜版領域中,與侵權責任有關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大致可以分為如下幾類:

    一是為網絡用戶提供信息存儲空間的服務提供商。這類網絡服務提供商如土豆網、優酷網等,是以提供公共的網絡存儲空間,供用戶自由上傳、下載和分享視頻文件為主要業務內容,并通過網站廣告進行營利,客觀上并不具備對網站內容的完全控制能力。然而在實踐中,電影著作權人往往難以直接追究個人網絡用戶的侵權責任,同時也難以從個人用戶處獲得足夠賠償,于是往往將此類網站訴諸法律,追究其間接侵權責任。目前我國法律中并未明文規定間接侵權責任,但在最高法《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4條中卻規定了追究網絡服務提供者與直接侵權人的“共同侵權責任”,同時《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2條也列舉了網絡服務提供者在信息網絡傳播侵權中的若干免責事由,意味著在法定免責事由之外的網絡傳播侵權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二是為網絡用戶提供鏈接服務的服務提供商。這類網絡服務提供商如迅雷、BT等,他們通過有關電影作品關鍵字的搜索,為用戶提供可能存儲與關鍵字相關的電影作品的網址鏈接,網絡用戶通過點擊相關鏈接的文字、圖像或視圖就可以瀏覽到相關的內容。提供鏈接本身并不是一項侵犯有關著作權的行為,在我國法律中也沒有相關規定,但由于鏈接往往是在被鏈接者毫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的,而且鏈接往往為電影盜版作品的傳播提供了更為便利的途徑,因此鏈接的提供行為很可能造成侵權。目前國際上對鏈接提供者的侵權規定也并不完善,而我國的《條例》第23條卻對此有相關規定,明確了在明知或應當知道其鏈接行為侵權的情況下,仍然提供鏈接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但在接到著作權人的通知后便斷開相關鏈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是為網絡用戶提供內容服務的服務提供商。此類網絡服務提供商如激動網、樂視等,其主要業務內容是選擇、編輯、加工并傳播有關具有網絡版權的電影和其他視頻作品,因此此類網站對于其傳播的作品一般都具有完全的控制能力,如果該類網站未經授權且在無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傳播電影作品,就構成了對電影著作權的直接侵犯。對于該類網站侵權責任的承擔,我國《解釋》第5、6條明確規定,在明知網站有關內容侵權或者接到著作權人的侵權通知后,網站負有即刻停播、刪除侵權內容并消除后果的義務,并有義務應著作權人請求提供侵權用戶的個人注冊資料并協助舉證。如無正當理由而怠于履行上述義務,則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通過對上述三類與網絡傳播中電影著作權侵權有關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國的立法對此類服務提供商的侵權責任一般規定為過錯責任,即在網絡服務提供商有主觀過錯時才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這種規定雖然有利于網絡服務的發展,卻對知識產權保護極為不利,對于目前電影網絡盜版的猖獗之勢也難以形成有效的遏制。

    二、網絡用戶的電影著作權侵權責任

    所謂網絡用戶,通俗地講就是我國數以億計的普通“網民”。他們通過在網絡上進行電影作品的上傳、下載行為進行著電影作品的快速傳播,雖然他們大多是業余的電影作品網絡傳播者,并不具有網絡服務提供商傳播作品時的延續性、穩定性和專業性,但由于網絡用戶人數眾多、終端廣泛,因此其網絡傳播行為使得電影著作權的侵權后果十分嚴重,給電影著作權人帶來了巨大的損失,阻礙了電影事業的發展。

    由于網絡用戶在傳播電影作品時是明知其傳播的電影作品的版權情況的,因此我國法律雖未對個人網絡侵權進行明文規定,但本文認為對網絡用戶的侵權責任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即不管其是否存在主觀過錯,只要實施了侵權行為,即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網絡用戶的侵權行為主要有:

    一是在上傳電影作品過程中產生的侵權行為。上傳電影作品包括將本地的數字化電影上傳到網絡空間,或在不同的網站間進行傳播的行為。如果上傳人本身即為電影著作權人,則其自愿上傳行為當然不構成侵權;但如果上傳人非經授權即無法定許可或不屬于合理使用的,則構成對電影著作權的直接侵權。

    二是在下載電影作品的過程中產生的侵權行為。下載電影作品即將儲存在網絡空間中的電影作品復制、備份到本地電腦的行為。下載本身是正常的網絡使用行為,并不構成違法,而對下載電影作品是否構成侵權,應當根據網絡用戶的下載行為是否屬于合理使用以及是否向公眾進行了傳播等來判斷。如果下載用戶不構成合理使用,且向不特定對象進行了傳播,則構成對電影著作權的侵犯。

    三是在使用網絡“點對點”技術進行電影作品傳播時產生的侵權行為。由于網絡“P2P”技術的產生,電影作品可以在網絡上不同用戶之間進行點對點的傳播而不需要經過網絡服務器進行中轉,而“P2P”技術在下載電影作品的同時也在發揮著“上傳”服務器的作用,這不但使得上傳和下載行為難以區分,而且使得網絡傳播電影作品更加快速、直接。由于使用“P2P”軟件的傳播行為在下載電影的同時,往往將電影上傳給了不特定的對象,因此此類行為明顯構成了對電影著作權的侵犯。但由于網絡終端用戶數量眾多,且具有復雜性、隱蔽性,因此當前對使用“P2P”軟件進行電影作品網絡傳播的行為還難以進行追究。

    三、完善我國網絡環境下電影著作權保護的相關對策

    網絡傳播環境中的電影著作權侵權行為已經給著作權人帶來了巨大的損失,嚴重影響了我國電影事業的發展。因此,完善有關立法、司法、行政和自力的保護與救濟來加強對網絡環境下電影著作權的保護已刻不容緩。

    (一)網絡傳播中電影著作權的立法保護

    一是要完善網絡傳播環境下電影著作權的合理使用制度。應當借鑒美國《1976年版權法》的有關規定,從使用的目的性質、作品性質、使用數量和使用對作品潛在市場價值的影響等方面來評估網絡傳播中是否構成電影著作權的合理使用。

    二是就《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有關內容進行完善,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類別、行為及與之相適應的不同侵權責任進行明確區分;此外應當對目前統一采用的過錯責任原則進行適當發展,可考慮采取過錯推定原則來界定侵權責任。

    三是盡快制定和頒布有關電影事業的法案,使電影業的發展有法可依。一方面規范電影行業的適當發展,另一方面也起到對電影業加強保護的作用。

    (二)網絡傳播中電影著作權的司法保護

    一是要在司法實踐中盡快確定電影著作權侵權主體,要明確電影著作權的集體管理組織有權依照著作權人的書面授權行使原告權利;同時明確網絡用戶作為直接侵權人的被告身份和網絡服務提供者作為侵權行為協助人的共同被告身份。

    二是要考慮到網絡傳播范圍的廣泛性和訴訟管轄的難以確定性,靈活運用“最低限度聯系原則”確定管轄,并廣泛開展著作權保護的國際協助,共同打擊網絡侵權行為。

    三是盡快明確損害賠償的數額標準,以使司法實踐中快速確定損害賠償數額,減輕權利人的維權成本。同時為打擊網絡盜版行為,可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以加大保護力度。

    (三)網絡傳播中電影著作權的行政保護

    一是對目前令出多門的執法狀況進行立法明確。由于行政部門職權范圍的重疊,目前在電影著作權的行政執法工作中存在令出多門、難以統一的狀況,應當通過立法明晰不同部門的執法權限,并對聯合執法進行規定;同時應當設立著作權糾紛調解機構,對能夠以調解解決的侵權糾紛避免啟動行政、司法程序。

    二是強化行政手段的靈活性和實效性。針對網絡傳播的特殊性,可以對有侵權行為的網站予以警告、斷網、關閉網站、沒收服務器等處理方法,同時加強與司法機關的銜接,對涉嫌犯罪的及時移交司法部門。

    三是加快建設具有較高的素質、能夠應對網絡傳播執法的高素質行政執法隊伍,以適應網絡侵權案件中進行網絡執法的需要。

    (四)網絡傳播中電影著作權的自我保護

    一是合理界定技術措施與合理使用的界限。一方面加強技術保護力度,允許權利人對其作品進行技術保護,另一方面也要通過立法對技術保護的措施進行合理限制,避免濫用著作權導致公眾信息權受到侵害。

    二是充分發揮著作權信息管理組織的作用,加強著作權的自力保護。通過法律明文規定自治組織的有關動作規程,并引入適當的競爭機制加強自治組織的服務意識,以充分發揮該類組織對著作權的保護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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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何茂鑫.論網絡視頻中的網絡傳播權問題[J].貴州警官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10(02).

    [4] 趙曉鵬.提供存儲空間服務的視頻網站共同侵權研究[J].湖北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10(13).

    第9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范文

    一、著作權法定許可的含義

    編寫出版教科書、報刊轉載和摘編、制作錄音制品、播放音樂作品和播放錄音制品,是我國著作權法中規定的五種法定許可。現如今國內外學者對著作權法定許可的定義主要有以下幾種。

    國內學者對法定許可制度有不少討論,各自有不同的觀點。如:(1)法定許可,是指法律明文規定實施某種原來受“專有權利”控制的行為無須經過著作權人許可,但應向著作權人支付一定的報酬。(2)法定許可也可以理解為根據法律直接規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的許可,但應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并尊重著作權人的其他權利的制度。(3)法定許可是將原來應當征得著作權人許可的義務變成使用人在法律上的權利,即傳播不必征得著作權人的許可,便可直接使用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但仍需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其次,國外學者對此也有自己的看法,如德利亞?利普希克認為法定許可是指無須著作權人同意便可使用其作品,但需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的法律制度,報酬金額由法律、負責執行法律的當局或司法當局根據情況而定。國內外學者的觀點不盡相同,存在不少爭議。爭議的地方在于:國內學者強調法定許可制度的“預先假定”,說明這是法律對著作權人專有權的一種特別規定;而外國學者常把使用人的行為放在首要位置,然后再強調這種使用方式的特殊性,即受到法律的限制。

    二、音樂作品法定許可制度的現狀及存在問題分析

    1、在電臺、電視臺播放

    根據2001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44條的規定,對于電臺、電視臺使用其音樂作品的行為,音樂作品的著作權人可以收取費用。這是著作權法賦予著作權人的一種權利。國務院在2009年據此頒布的《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錄音制品的支付報酬暫行辦法》對此也有相應的規定。

    音樂作品著作權人中已經加入管理相關權利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現如今,中國音著協是唯一此類組織),由中國音著協對其作品進行管理。所以,廣播電臺、電視臺無論采用何種支付方式,都應由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代為處理與著作權有關的事務。

    但在實際中,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在運作過程中出現了很多難以解決的狀況,在諸多方面,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并沒有起到良好的作用。例如,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并沒有明確提到組織對作品使用時如何進行監督和檢查,無法起到保障著作權人切身利益的作用。歐洲一些國家在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中設有巡視員,用來檢查被使用的作品在當地的使用狀況。

    總之,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與著作權法定許可制度結合程度較低,給著作權法定許可的具體實施的效果帶來許多消極影響。

    2、在數字媒體上播放

    音樂作品在數字媒體上的播放是指,“通過各種方式向大眾提供音樂作品,使大眾可以隨時隨地使用作品”的一種使用方式。此種播放方式,應用范圍十分廣泛,涉及音樂作品著作權人、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對其進行規制有重要意義。因此針對數字網絡環境下著作權人、表演者和錄音制品的制作者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已有相關的規制。

    但是,作為錄音著作權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集體管理者――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還沒有就錄音制品的網絡使用做出具體的規定。

    表演者可以通過兩種方式享有著作權,第一種是一起授權,即表演者和錄音錄像制作者或者著作權人的共同授權他人使用,這是對于不能獨立行使權利的部分來說的。第二種是表演者獨立授權,即表演者獨自許可他人對其表演進行錄音、錄像和通過信息網絡傳播。

    三、完善中國音樂作品法定許可制度的建議

    1、細化音樂作品法定許可制度的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39條對法定許可制度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即“錄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制的為錄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這一條款表明,無須經過著作權人的許可,他人便可使用著作權人的錄制品錄制新的錄制品。但這一規定在實際中被著作權以外的人濫用,損害了著作權人的利益。所以,對著作權人的錄音制品采取復制、發行等方式使用的,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39條第3款的規定,而不適用第41條的規定。因此,無須經過著作權人的許可,他人便可使用著作權人的錄制品錄制新的錄制品,但應支付報酬。

    2、建立著作權法定許可使用通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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