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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自然人應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工作單位、住所、身份證號碼)。
請求事項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與xxx糾紛一案,……說明案件事實及申請證人出庭的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請人:
年 月 日
附證人聯系方式:
xxxxx
范文二
申請人:
申請事由: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申請理由:
×××系“×××與×××返還款項糾紛”一案的重要證人,本案一審訴訟期間,×××已回云浮,不在廣州,無法聯系,導致上訴人×××客觀無法申請到其出庭作證,現在其已回到廣州,因此,特申請其在二審出庭作證。
×××能證明上訴人×××與×××之間存在口頭轉讓協議,協議內容為:“××洗滌廠的機器設施作價26萬元,由×××支付13萬元給×××,×××享有該廠其中50%股份,洗滌廠的所有設備歸雙方共有,以后經營盈利、虧損均分。協議后,×××支付了10萬元款項給×××,該款項屬于轉讓款,而非出資款”。
作為上訴人×××的人。我們認為,經查閱證據資料,×××是本案關鍵證人,為查清案件事實,需要他出庭作證,特提出申請,并煩請貴院通知(注:如貴院讓我們通知亦可)。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 律師:
××年×月×日
一、舉證責任分配和舉證期限
第一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不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證據的,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書面申請。人民法院準許延期提供的,被告應當在正當事由消除后十日內提供證據。逾期提供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第二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被告可以在第一審程序中補充相應的證據。
第三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第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其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并能夠作出合理說明的。
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第五條、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
第六條、原告可以提供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
第七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之日提供證據。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無正當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審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接納。
第八條、人民法院向當事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或者應訴通知書時,應當告知其舉證范圍、舉證期限和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當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證據時應當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申請。
第九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對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有關證據。
二、提供證據的要求
第十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書證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書證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屬于書證的原件。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節錄本;
(二)提供由有關部門保管的書證原件的復制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的,應當注明出處,經該部門核對無異后加蓋其印章;
(三)提供報表、圖紙、會計帳冊、專業技術資料、科技文獻等書證的,應當附有說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詢問、陳述、談話類筆錄,應當有行政執法人員、被詢問人、陳述人、談話人簽名或者蓋章。
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對書證的制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證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或者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
(二)原物為數量較多的種類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二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和證明對象等;
(三)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十三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人證言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寫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
(二)有證人的簽名,不能簽名的,應當以蓋章等方式證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四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鑒定結論,應當載明委托人和委托鑒定的事項、向鑒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并應有鑒定人的簽名和鑒定部門的蓋章。通過分析獲得的鑒定結論,應當說明分析過程。
第十五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現場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并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現場的,可由其他人簽名。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現場筆錄的制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提供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內形成的證據,應當具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的證明手續。
第十七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國語視聽資料的,應當附有由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或者其他翻譯準確的中文譯本,由翻譯機構蓋章或者翻譯人員簽名。
第十八條、證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提供人應當作出明確標注,并向法庭說明,法庭予以審查確認。
第十九條、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的名稱、份數、頁數、件數、種類等以及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對于案情比較復雜或者證據數量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前向對方出示或者交換證據,并將交換證據的情況記錄在卷。
三、調取和保全證據
第二十二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
(一)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認定的;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第二十三條、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夠提供確切線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下列證據材料:
(一)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而須由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材料;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材料;
(三)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
調取證據申請書應當寫明下列內容:
(一)證據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址等基本情況;
(二)擬調取證據的內容;
(三)申請調取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案件事實。
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調取證據的申請,經審查符合調取證據條件的,應當及時決定調取;不符合調取證據條件的,應當向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人送達通知書,說明不準許調取的理由。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復議一次。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復。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經調取未能取得相應證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原因。
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需要調取的證據在異地的,可以書面委托證據所在地人民法院調取。受托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委托書后,按照委托要求及時完成調取證據工作,送交委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托內容的,應當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說明原因。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并說明證據的名稱和地點、保全的內容和范圍、申請保全的理由等事項。
當事人申請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
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保全證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保全證據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制作詢問筆錄等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保全證據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人到場。
第二十九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證據或者有正當理由表明被告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鑒定結論可能有錯誤,在舉證期限內書面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一)鑒定部門或者鑒定人不具有相應的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式解決。
第三十一條、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對委托或者指定的鑒定部門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鑒定的內容;
(二)鑒定時提交的相關材料;
(三)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四)鑒定的過程;
(五)明確的鑒定結論;
(六)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
(七)鑒定人及鑒定部門簽名蓋章。
前款內容欠缺或者鑒定結論不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鑒定部門予以說明、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勘驗現場。
勘驗現場時,勘驗人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其成年親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但應當在勘驗筆錄中說明情況。
第三十四條、審判人員應當制作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和結果,由勘驗人、當事人、在場人簽名。
勘驗現場時繪制的現場圖,應當注明繪制的時間、方位、繪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內容。
當事人對勘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舉證期限內申請重新勘驗,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四、證據的對質辨認和核實
第三十五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經庭審質證。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當事人在庭前證據交換過程中沒有爭議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三十六條、經合法傳喚,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決的,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但當事人在庭前交換證據中沒有爭議的證據除外。
第三十七條、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由申請調取證據的當事人在庭審中出示,并由當事人質證。
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調取該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聽取當事人意見。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針對證據有無證明效力以及證明效力大小,進行質證。
經法庭準許,當事人及其人可以就證據問題相互發問,也可以向證人、鑒定人或者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及其人相互發問,或者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時,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案件事實有關聯,不得采用引誘、威脅、侮辱等語言或者方式。
第四十條、對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法庭準許可以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證據。
視聽資料應當當庭播放或者顯示,并由當事人進行質證。
第四十一條、凡是知道案件事實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
(一)當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證據交換中對證人證言無異議的;
(二)證人因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三)證人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無法出庭的;
(四)證人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無法出庭的;
(五)證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
第四十二條、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
根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就證人能否正確表達意志進行審查或者交由有關部門鑒定。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交由有關部門鑒定。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人民法院準許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要求證人出庭作證的,法庭可以根據審理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準許以及是否延期審理。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關行政執法人員作為證人出庭作證:
(一)對現場筆錄的合法性或者真實性有異議的;
(二)對扣押財產的品種或者數量有異議的;
(三)對檢驗的物品取樣或者保管有異議的;
(四)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身份的合法性有異議的;
(五)需要出庭作證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證人出庭作證時,應當出示證明其身份的證件。法庭應當告知其誠實作證的法律義務和作偽證的法律責任。
出庭作證的證人不得旁聽案件的審理。法庭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但組織證人對質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證人應當陳述其親歷的具體事實。證人根據其經歷所作的判斷、推測或者評論,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要求鑒定人出庭接受詢問的,鑒定人應當出庭。鑒定人因正當事由不能出庭的,經法庭準許,可以不出庭,由當事人對其書面鑒定結論進行質證。
鑒定人不能出庭的正當事由,參照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的規定。
對于出庭接受詢問的鑒定人,法庭應當核實其身份、與當事人及案件的關系,并告知鑒定人如實說明鑒定情況的法律義務和故意作虛假說明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涉及的專門性問題,當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請由專業人員出庭進行說明,法庭也可以通知專業人員出庭說明。必要時,法庭可以組織專業人員進行對質。
當事人對出庭的專業人員是否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學歷、資歷等專業資格等有異議的,可以進行詢問。由法庭決定其是否可以作為專業人員出庭。
專業人員可以對鑒定人進行詢問。
第四十九條、法庭在質證過程中,對與案件沒有關聯的證據材料,應予排除并說明理由。
法庭在質證過程中,準許當事人補充證據的,對補充的證據仍應進行質證。
法庭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除確有必要外,一般不再進行質證。
第五十條、在第二審程序中,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當事人對第一審認定的證據仍有爭議的,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
第五十一條、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因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證據不足而提起再審所涉及的主要證據,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
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五十條和第五十一條中的“新的證據”是指以下證據:
(一)在一審程序中應當準予延期提供而未獲準許的證據;
(二)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依法申請調取而未獲準許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審程序中調取的證據;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舉證期限屆滿后發現的證據。
五、證據的審核認定
第五十三條、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
第五十四條、法庭應當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和無需質證的證據進行逐一審查和對全部證據綜合審查,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進行全面、客觀和公正地分析判斷,確定證據材料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證明關系,排除不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第五十五條、法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合法性:
(一)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證據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響證據效力的其他違法情形。
第五十六條、法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真實性:
(一)證據形成的原因;
(二)發現證據時的客觀環境;
(三)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證據的人或者證人與當事人是否具有利害關系;
(五)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條、下列證據材料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
(二)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
(四)當事人無正當事由超出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材料;
(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證據材料;
(六)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七)被當事人或者他人進行技術處理而無法辨明真偽的證據材料;
(八)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九)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五十八條、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五十九條、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證據,原告依法應當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
第六十條、下列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
(一)被告及其訴訟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或者在訴訟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證據;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權利所采用的證據;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證據。
第六十一條、復議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或者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未向復議機關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認定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
第六十二條、對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納的鑒定結論,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一)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格;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
(三)鑒定結論錯誤、不明確或者內容不完整。
第六十三條、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其證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認定:
(一)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文書優于其他書證;
(二)鑒定結論、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件、原物優于復制件、復制品;
(四)法定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優于其他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
(五)法庭主持勘驗所制作的勘驗筆錄優于其他部門主持勘驗所制作的勘驗筆錄;
(六)原始證據優于傳來證據;
勸“斷”不成反遭家暴
劉明林與張書紅是大學同學,雙方戀愛兩年后結婚。婚后第六年,劉明林與公司的一名女銷售曖昧不清,發生了關系。張書紅知道后,和丈夫感情急劇惡化。
張書紅勸劉明林斷絕與第三者的關系,可因話不投機,遭到丈夫的毆打,張書紅臉部受傷、頭部流血并有部分腫脹。張書紅不得不住院治療,并向公安機關報警。北京市朝陽區三間房派出所委托法醫鑒定中心為其進行傷情鑒定,結論為輕微傷。
心灰意冷的張書紅向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并請求法院判決劉明林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張書紅向法庭提交了錄音證據。在錄音中,劉明林承認自己動手打過張書紅,但原因是張書紅先罵他。對于醫院的病例,劉明林稱是張書紅自己摔傷,并非自己實施家庭暴力,該證據跟自己沒有關聯性。
劉明林對法醫鑒定中心的鑒定結論的真實性表示認可,但認為這一結果是雙方在爭執過程中造成的,原告也有重大過錯。對此,開庭前,張書紅向法院提交了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申請書,由自己的女兒和鄰居證明了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的時間、地點、次數、住院的情況等。
法院審理后認為:因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導致夫妻最終感情破裂,故準予雙方解除婚姻關系。鑒于被告對原告實施的家庭暴力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傷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予以支持,具體數額酌定為8000元。
反家庭暴力遭遇的現實困境
家庭暴力,是指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的以毆打、捆綁、禁閉、殘害或者其他手段對家庭成員從身體、精神、性等方面進行傷害和摧殘的行為。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身體,使其身體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損害其身體健康和人格尊嚴。主要包括:身體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經濟控制、冷暴力等。
在發生家庭暴力后,有些受害人會向施暴方單位反映。但有關部門對家庭暴力問題觀念重視不夠,有些單位的領導甚至認為家庭暴力是一般“家務事”而不予過問、不予干預。
我國《婦女權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制止家庭暴力作了原則性規定,但操作性比較差,缺乏配套的完善的預防和有效可行的執法監督制度。
公安機關對家庭暴力的制止欠缺必要的強制措施。如受害人在遭受家庭暴力后報警,而警方到達現場后,對于沒有傷害后果或者傷害后果不嚴重的,基本上就是勸勸或訓誡了事;稍微嚴重的,就是到公安機關做筆錄,缺少對施暴方的震懾措施。
在一審訴訟程序中,對于受害者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提出離婚訴訟,在被告方明確表示不同意離婚的情況下,大多數法官一味調解和好、判決不準予解除婚姻關系或駁回原告的,從而無形中縱容了家庭暴力。另外,法官對家庭暴力的認定比較嚴格,一般要求家庭暴力具有持續性并要求造成一定的傷害后果(輕微傷及輕微傷以上)。在受害方沒有充分證據加以證實的情況下,得到法院認可的可能性較小。在訴訟過程中,法院也很少向受害方頒發《人身接近禁止令》或《人身保護令》,不利于預防和制止訴訟過程中的家庭暴力。許多男性也沒有意識到家庭暴力是嚴重的侵犯人身權利的違法行為。
家庭暴力證據的收集
在施暴方不能有效改變的情況下,受害者應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保護自己,可從以下幾個方面收集、保全證據:
1.在一方實施家庭暴力時,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婦聯組織及所在單位、組織進行制止、勸阻、調解,相應機構出示的書面材料可以作為證據提交。
2.公安機關的出警記錄、詢問筆錄。這是認定當事人一方實施家庭暴力的重要證據。出警記錄能夠證明報案的方式、案由、出警時間、處理結果等內容。詢問筆錄反映的內容較出警記錄更為全面,能記錄事件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家庭暴力的起因、程度以及處理結果等。出警記錄可由律師調取,但公安機關(派出所)往往以涉及當事人隱私或作為公安機關的內部材料不對外出具為由拒絕提供詢問筆錄。律師可申請法院調查令,進行調查或直接申請法院進行調取、收集。
3.證人證言。家庭暴力的發生,除雙方當事人外,其子女和鄰居出具的證言也是認定一方實施家庭暴力的有力證據。需要注意的是,證人出庭需要當事人按照法律的規定進行申請。證人證言一定要客觀反映當時的實際情況,而且需要證人親自到庭接受法官的詢問和對方的質證。
4.視聽資料。視聽資料屬于間接證據的一種,是不能單獨或者直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除了需要法院審查核實外,還需要同其他的證據相互印證,才能組成一個證據鏈被認可。該部分證據主要指雙方的聊天記錄、對方承認家庭暴力的錄音、傷害情況的錄像等。
內容提要: 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在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同時,不僅沒有提供當事人收集書證的程序保障,還保留了法院在一定條件下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力。民事書證收集立法在審判實踐中暴露出以下問題:訴訟結果不確定,當事人收集書證困難,書證收集環節中存在著司法腐敗。完善民事書證收集立法,應建立合理的民事書證收集模式,細化民事書證收集運作規則,即將書證提出一般化、設定書證提出義務的范圍、設置書證提出命令的申請和審查程序等。
一、我國民事書證收集的立法概況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民事訴訟書證收集的立法經歷了兩個階段:第一階段以1991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1992年頒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和1998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為標志;第二階段以2001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為標志。
在第一階段,民事訴訟法及其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兩個司法解釋,都清晰地反映了在民事證據方面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弱化法院調查取證職權的思路。但是在有關書證收集方面,只有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供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由此可見,這一階段的民事訴訟立法雖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但是并沒有為當事人設置具體的收集書證的方法和途徑,也沒有相應的程序保障。同時,這一階段的證據立法還賦予了法院在調取書證方面較寬泛的自由裁量權。法院可以根據審判需要而拋開當事人獨立取證,并以此作為定案的依據。不難看出,這一階段我國民事書證收集堅持“以法官依職權收集調查證據為主,當事人舉證為輔”的原則,這顯然與現代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主義發展取向相違背。
在第二階段,《證據規定》對舉證、質證和認證等問題作出了更為細致的規定。就證據收集方面,規定了當事人舉證、法院查證和證據交換等內容。但是《證據規定》仍然存在著一些較為明顯的缺陷,例如對當事人取證權利的程序保障仍顯不足、對拒絕向當事人提供證據或證人拒絕作證的應對措施缺乏相應規定等等。就書證收集而言,《證據規定》第10、20、31條的規定仍只是對民事訴訟法第68條的簡單重復。書證交換的范圍基本上只局限于證明各自主張的證據,對于不支持自己主張或支持對方主張的證據沒有要求交換,從而難以保障一方當事人從對方手中獲得有利于己方的書證。可見,《證據規定》堅持的是“當事人取證為主,法院取證為輔”的書證收集原則,而不是“當事人負責取證,法院負責保障當事人取證權”的原則。
總之,現行的民事書證收集的立法不僅使當事人在收集書證時無法擺脫對法院的依附,而且在審判實踐中還易導致司法腐敗、法官中立地位的喪失等弊端。
二、民事書證收集立法在審判實踐中暴露出的問題
由于現行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缺乏關于當事人收集書證的手段和程序保障方面的規定,當事人難以獲得訴訟所需的充分的證據材料,在審判實踐中暴露出一系列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導致訴訟結果的不確定。由于不同的法官對是否屬于“客觀原因”以及是否屬于“審理案件需要”有不同的理解,因而即使在相同或類似的情況下,此法官可能會認為應依職權收集書證,而彼法官則認為應強調當事人舉證。或者在同一案件中,法官由于有意偏向一方當事人,所以會積極利用其調查收集證據的特權為一方當事人謀利。如果這些書證材料對訴訟起關鍵作用,那么,可能會由此導致兩種相反的訴訟結果:一種是法院強調當事人舉證責任,拒絕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調查收集書證的申請,致使當事人因舉不出證據而敗訴;另一種是法院依當事人的申請調查收集某些書證材料,致使提出主張而不舉證的一方當事人勝訴。如此因人而異、因案而異的做法顯然影響到了訴訟結果的公正性、嚴肅性和確定性。
(二)導致當事人收集書證的困難。主要表現在以下兩方面:一是當書證材料為對方當事人持有,而對方又拒不提供時,雖然法律規定了妨礙舉證的推定制度,但是適用推定的前提是“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而何為“有證據證明”本身就是個問題;二是當書證為第三人所掌握時,第三人大多拒絕直接向當事人提供。即使是律師出面取證,對方也往往以內部規定只能向法院提供為由而拒絕提供。顯然,在立法沒有為當事人規定具體的收集書證方式和保護手段的情況下,取證權利對于當事人來說只具有書面意義。
(三)容易引發書證收集環節的司法腐敗。按照現行書證收集立法,是否調查收集書證,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辦案法官的主觀意愿,因此,在當事人遇到取證困難時,往往會通過找關系等方式千方百計求助于法官,利用各種方法和手段向法官施加壓力,使法官接受當事人提出的取證申請并調查有利于該當事人的書證。這顯然容易誘發權錢交易、徇私枉法等司法腐敗行為。
三、進一步完善民事書證收集立法的設想
在我國,由于受傳統訴訟理念的影響,長期以來書證證據收集立法沒有得到實務界和理論界的應有重視。而國外一般都十分重視書證收集的程序立法,國外學者對于書證收集立法的研究也十分深入。筆者認為,完善我國民事書證收集立法,需要從我國的實際出發,借鑒國外立法和民事訴訟的理論研究成果。為此,筆者提出以下設想:
經泉州市第三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吳某某系偏執型分裂癥狀態下作案,無刑事責任能力;目前仍為分裂癥現癥病人,無受審能力;建議嚴加監管及專科醫院系統治療,以防肇事。2013年3月12日泉州市公安局鯉城分局對吳某某解除拘留措施并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于泉州市第三醫院。
一、強制醫療案的審查要點
(一)程序審查要點
1.是否需要履行告知程序。《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刑訴規則》)及相關司法解釋等均未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受理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案件后,是否要在一定期限內告知涉案精神病人、法定人及被害人相關權利、義務。筆者審查案件后認為,作為《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案件,強制醫療程序參與人員也應該享有相關程序權利。在《刑訴規則》等相關法律沒有具體規定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強制醫療案件的特點與要求,參照一般刑事案件告知文書的內容、程序對相關當事人予以告知。具體到本案,考慮到被申請人現狀,本案筆者僅告知了其法定人、被害單位。
2.是否需要詢問被申請人、法定人等相關當事人。強制醫療程序的被申請人,是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檢察人員通常不具備精神病理學方面的專業知識,因此是否需要會見被申請人、對其進行詢問,要視具體案情而定。本案證據體系中,有鑒定意見證實被申請人作案時系偏執型精神分裂癥病人,沒有刑事責任能力,現階段仍無受審能力。且警方調取了包括親朋好友、村民、村干部等證人證言、精神病院病歷等書證,均證實被申請人曾有精神病史且仍處于發病狀態,認為被申請人在是否屬于“精神病人”的問題上沒有爭議,且其供述中對于作案動機、經過、以后是會否繼續危害行為均有明確闡明,因此認為無需再會見被申請人。
本案筆者在審查案件中著重聽取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人的意見,包括法定人對司法精神病鑒定意見的意見、對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的意見、對是否采取強制醫療的意見。吳某某的法定人對司法精神病鑒定意見沒有異議,并表示在2013年1月18日,三明市第四醫院已診斷吳某某偏執型精神分裂癥并進行治療,為檢察機關作出強制醫療申請奠定了事實基礎。只是在檢察人員對其詢問過程中,表示了對強制醫療地點、醫療費用的擔憂。在檢察人員對其解釋了相關法律政策及后果后,消除了其抵觸和顧忌心理。結合本案實際,筆者認為在審查強制醫療案件時,被申請人的家屬最可能提出異議的問題有三:一是被申請人到底是否屬于精神病人,是否需要強制醫療;二是被申請人是否真的實施了需要對其強制醫療的危害行為;三是強制醫療的地點、費用由誰承擔?特別是對于第三個問題,目前的《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對于被申請人實施強制醫療的地點,可以以戶籍地、常住地、實施危害行為地等作為強制醫療地,具體選擇哪一個地點應由法院根據被申請人的法定人或者其他近親屬的要求來確定。至于醫療費用,由于精神病這一特殊病情決定了對病人治療的長期性,需要支付高額的治療費用,如果僅由其家屬支付,可能會由于經濟條件的限制導致大量精神病人不能被送入醫療機構救治或者即便送進醫療機構卻最終達不到醫治效果。強制醫療作為國家防衛社會的一種手段,是刑法特殊預防功能的體現,費用理應由其受益者國家或者社會來承擔。在現有條件不具備的情況下,各地也可根據實際由政府和精神病人家屬按比例分擔。
3.公安案件處理程序合法性審查。包括審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是否合法、是否及時解除對被申請人的刑事強制措施、是否撤銷刑事立案、對被申請人采取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是否得當等等。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案件需要補充證據的,應當書面要求公安機關補充證據,必要時檢察機關也可以自行調查。公安機關補充證據的時間不計入人民檢察院辦案期限。而對于公安機關補充證據的期限,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筆者以為,為保護被申請人合法權益,應當根據所需補充證據的取證難度監督公安機關盡可能在最短時限內補充完畢。
(二)實體審查要點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依法律規定,強制醫療案件被申請人必須同時符合三個條件:(1)是否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2)是否依法定程序鑒定為不負刑事責任;(3)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在實踐中,審查強制醫療案件的實體,往往圍繞上述三點進行。
1.對于是否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的判斷,主要是進行行為事實方面證據的審查。要契合強制醫療特別程序案件的特點,強制醫療案件的對象沒有刑事責任能力,其供述一般不能直接作為證據使用,因此審點是在不采納涉案精神病人供述的情況下,證據是否仍然確實、充分,基本事實是否清楚。這既要求偵查機關在客觀證據收集上更加全面細致,也要求檢察人員在審查中把握好審查的重點。結合本案,在不采納吳某某供述的情況下,審點是證人證言、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監控錄像光盤及訊問吳某某同步錄音錄像光盤各一張等。
筆者以為,對于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應該以達到犯罪程度為前提。否則“經法定程序鑒定不負刑事責任”便成了一句空話,毫無意義。并且,危害社會的范圍和程度需要明確界定。危害性包含對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是否包括對被申請人本人的自殺或自殘仍無定論。2013年5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精神衛生法》第30條規定:“診斷結論、病情評估表明,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實施住院治療:(一)已經發生傷害自身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的危險的;(二)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從廣義上來說,被申請人也是社會的一份子,刑事訴訟法的宗旨之一就是保護人權,其中當然包括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經鑒定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對于其行為無意識,因此不構成對自身權益的處置,此時其自傷行為就是對公民和社會安全的危害。故認為應當把精神病人自傷、自殘與自殺也列為強制醫療的啟動條件。
2.對于是否依法定程序鑒定為不負刑事責任的認定,主要是針對鑒定意見、相關證言、書證的審查。審查鑒定意見,主要是審查鑒定機關的資質、鑒定人員的資格以及鑒定意見的提起理由、依據和鑒定過程,各方對鑒定意見的態度。同時,應當詢問主治醫生了解治療情況,向法定人了解病人的發病原因、誘發因素、生活環境、治療過程。審查證人證言、相關書證,則主要考慮證人與本案的利害關系、偵查機關提取證據的合法性。審查鑒定意見時,對于鑒定意見,還要注意審查是否出具現階段被申請人是否具有訴訟行為能力的意見。
3.對于是否繼續危害社會可能性的審查,主要是審查鑒定意見、關于被申請人平時病癥的證人證言、被申請人的筆錄等等。這是強制醫療案件審查和審理工作中最重要、最關鍵的部分。現行法律對被申請人“危害可能”的證明標準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需要司法實踐人員結合個案予以分析論證。
本案中,為查明吳某某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性,筆者通過吳某某因異常表現首次就醫情況、服用藥物情況、病情發展趨勢、查閱病史資料、哪種類型精神分裂癥、發病是外界刺激產生還是自發主動型的等等,綜合分析判斷。通過全面研讀鑒定材料、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材料,筆者認為吳某某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性。理由是:首先,鑒定意見比較全面的反映了吳某某的發病過程、治療情況、病情發展情況、案發前表現等,表明吳某某仍處于發病期;其次,證人證言,包括同監室室友、同村村民、家屬的證言均證實被申請人患有精神病,經常幻想移動公司要害他,要先下手為強;第三,雖然被申請人的供述一般不得作為其實施危害行為的證據,但是筆者以為其供述中表現出來的繼續實施危害行為的意愿,卻可以作為其潛在危害性的判斷。并且由于被申請人的法定人長期在外打工,家庭經濟困難,妻子亦有精神疾病,不適宜由家人自行看管治療。綜上,根據吳某某的發病過程、作案動機、治療現狀、家庭監護情況表明其存在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有必要對其進行強制醫療。
2013年3月19日,鯉城區人民檢察院經審查后,以泉鯉檢強醫申[2013]1號強制醫療申請書對被申請人吳某某提出強制醫療申請。
二、庭審中的難題與對策
強制醫療程序案件的審理需要解決是否開庭審理、是否公開審理、被申請人是否到庭、審理程序、庭審調點、法庭辯論焦點、被害人是否出庭等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解釋》)第529條第1款規定:“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但是,被申請人、被告人的法定人請求不開庭審理,并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除外。”即審理強制醫療案件以開庭審理為原則,以不開庭為例外。對是否公開審理的問題,應綜合考量涉案精神病人及被害人的權益保護。本案是一起放火案件,按照法律規定應當公開審理。庭審調查的重點也是圍繞實體審查的三個要點,即危險行為的事實、證據舉證質證;精神狀況鑒定意見的質證辯論;繼續危害社會可能性的調查辯論。被申請人、被害人是否到庭,都可以視案情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當事人是否強烈要求而定。
這里,筆者想著重探討的是法庭組成合議庭的人選以及相關程序規定的合理性。
(一)關于合議庭人員的組成問題
強制醫療程序的案件,正常情況下,都是由公安移送到檢察院,檢察院再向法院提出申請的流程,但如果是到法院審判階段,法院才依職權主動啟動強制醫療程序,是另行組成合議庭還是在刑事案件庭審結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強制醫療案件?筆者以為,原則上應當由原來的合議庭人員繼續審理強制醫療案件。這樣做,有利于避免重復調查,節省司法資源。另一個問題是,可否吸收人民陪審員參加強制醫療案件的審理?筆者以為,強制醫療程序重點審查的是被申請人的人身危險性和有無強制醫療的必要性,在這個問題上,相關精神病醫學專家比職業法官更有專業優勢,因此在必要情況下,聘請相關專業醫學專家作為人民陪審員參加強制醫療案件的審理,更有利于對案件的準確判斷和對要否實行強制醫療決定的準確作出。
(二)相關程序銜接的合理性探討
根據《刑訴規則》第548條的規定,在審查中,犯罪嫌疑人經鑒定系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決定。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若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決定,即對該案的程序與實體均作出了實質性認定,刑事訴訟程序已然終結。若法院對檢察機關的強制醫療申請予以受理,但在審理過程中認為被申請人應負刑事責任,將依照《刑訴解釋》第531條第3項之規定退回檢察機關,然而檢察機關已經作出不決定終結了訴訟程序,只能在對法院駁回不予認同的情況轉入監督程序,發出糾正意見,但仍無法恢復到普通刑訴程序,此時存在強制醫療特別程序與刑事訴訟普通程序無法銜接的問題。筆者建議,遇到類似情況,應當由檢察機關先行中止審查刑事案件,先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申請,如果獲得法院支持,那么再以法院的決定書以依據對被申請人作出不決定。
三、本案處理結果
意外險由于保險期間較短,交費相對低廉,且保障較高,備受社會青睞。但在實踐中,什么情況下才能理賠,往往會引起一些爭議。
新聞故事
焦作市民張富(化名)年過四十,一直過著單身生活。1999年7月,張富的表弟張豐(化名)在保險公司為其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合同中約定: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并自遭受意外傷害之日起180日內由于同一原因導致的死亡,保險公司按保險單載明的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保險合同中,受益人為張豐。保險期間為一年,交費金額為100元,保險金額5.3萬元,其中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5萬元,即因意外所致的傷殘或身故的最高給付金額為5萬元,意外傷害醫療的保險金額為3000元。
然而,投保不久,張富摔了一跤,后死亡。張富的情況是否符合保險合同約定需要理賠的情況,受益人與保險公司意見不同,為此,雙方不得不借助于法律手段。
是意外死亡還是病故?
1999年12月,保險公司接到了張豐的報案稱,被保險人張富于幾日前因“意外”摔傷身故,但報案時張富已土葬。隨后,張豐向保險公司提交了戶籍注銷證明及鄉衛生院出具的診斷證明,向保險公司提出了5萬元身故保險金的申請。
保險公司接案后,對張富摔傷事故的原因及性質進行了調查,發現張富多年來一直未婚,單身居住,家中經濟條件困窘,平素體質較差。1999年9月,張富曾因“急性腦出血、腦積水”等病入院治療,后因經濟所迫,只住了幾天便回家休養,對于這次住院治療的情況,受益人張豐在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只字未提。
保險公司還查明,12月2日,張富的鄰居發現張富倒在家門口,急向其表弟張豐報信,隨即鄉衛生院的醫生也趕來搶救,但因張富呼吸、心跳已停止多時,醫生未能挽回其生命。至于張富因為什么倒在家門口,并沒有人知道。而鄉衛生院醫生出具的證明是“呼吸、心跳驟停(意外滑倒引起)”。對此,保險公司向有關醫生求證后,醫生再次出具了證據證明“意外滑倒引起”系應患者家屬要求所寫的。而張豐也沒有拿出其他合適的證據,來證明張富是因“意外摔倒”所致死亡。
2000年4月,保險公司以受益人無法提供足以證明張富意外傷害身故的證據為由,對張豐的理賠申請拒付。
理賠遭到拒付后,受益人張豐對保險公司的拒付理由持不同的意見,并搜集新的證明材料,提交給保險公司。新的證明材料是張家鄰居作出的被保險人張富摔倒身故的證明。
對此,保險公司請律師對該案及新的證據進行全面審核。律師從法律角度對張富死亡一案進行了重新審核,仍提出了無法證實其意外身故的法律意見。
爭執不下訴至法院
2001年底,張豐向焦作市山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按照合同條款,支付身故保險金5萬元。2002年初,法院開庭公開審理了此案。
張豐訴稱,1999年9月被保險人張富行走時因路滑被摔倒,當場不省人事。后被在場的鄰居背回家中,經醫院治療,診斷為:急性腦出血。三日后,張富因無力支付醫療費而出院,12月2日醫治無效死亡。作為受益人,張豐要求被告保險公司支付醫療費982元,身故保險金5萬元,并提交了保險合同、死亡證明、住院病歷首頁(9月份因腦出血住院)、醫療費票據、診斷證明、衛生院證明、證人證言等相關資料。
由于原告張豐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稱張富是在1999年12月份摔倒的,當月身故。而其起訴時,又稱張富是在1999年9月份摔倒,12月份醫治無效身故。為此,保險公司認為,原告起訴時所述的事故原因與其申請理賠時的敘述出入較大。
保險公司也向法庭提供了自己的證據:保險合同條款、原告張豐自己所寫的申請書、三份情況說明、1999年9月張富住院病歷及鄉衛生院醫生所提供一份證明。
保險公司認為,本案被保險人的死亡不屬于意外傷害所致,而是疾病引起的死亡,不屬于原、被告之間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五款的規定,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故被告不應承擔賠付原告保險金的義務。
缺乏證據原告敗訴
訴訟中,案件最大的爭議焦點在于:被保險人張富的死亡原因是否屬于意外。
為此,保險公司在庭審期間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對被保險人張富1999年9月份的“急性腦出血,腦積水,低血糖”的病情與后來發生的“意外摔倒”之間的關系進行鑒定。
由于鑒定內容特殊,2004年保險公司的鑒定申請及相關材料被遞交至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過鑒定,作出結論,認定被保險人張富的“急性腦出血”為高血壓致腦血管破裂,是一種常見的腦血管疾病。對此鑒定結果,原告張豐、被告保險公司沒有異議。
因原告張豐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被保險人張富已死亡,沒有證明死亡原因,因此法院只認定了死亡事實。對于張豐提供的張富因意外摔倒導致“昏迷、腦出血”繼而死亡的診斷證明書,法院認為,診斷證明書、病歷首頁和衛生院證明,均是記載他人敘述,并非直接證明,因三份證言無證人出庭作證,這幾份證據都不能證明被保險人張富系意外摔傷致死。
2004年9月,法院做出一審判決,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張富的死亡系意外傷害所致,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不應承擔保險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張豐的訴訟請求,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判決下達后,原被告雙方均未提出上訴。焦克
解析一
選擇保險
應注意免責條款
趙璐璐(金博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近段時間內,交通意外事故接連不斷,觸目驚心的畫面讓人們震驚、悲痛的同時,也讓人們逐漸認識到保險可以降低或轉嫁自身在生存過程中面臨的各類風險。
短期意外險熱銷,說明人們的保險意識正在逐漸提高。本案中,張豐為張富投保的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就是一種短期意外險。
所謂“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是一種以人的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以意外傷害事故為保險事件的短期性人身保險。凡年齡在6周歲至65周歲,身體健康,能正常學習、生活、工作或勞動者,均可作為被保險人參加此種保險。投保后,如被保險人發生意外傷害,并在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同一原因死亡(傷殘)的,保險公司應按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死亡(殘疾)保險金,并在一定條件下,保險公司還對被保險人實際支出的醫療費按比例支付保險金。
選擇這種保險,首先應當清楚“意外傷害”的含義。所謂“意外傷害”,是指遭受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因而在此種保險中,如果是因被保險人疾病等原因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殘疾或支付醫療費用的,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這一點需要提醒大家,選擇保險時,應仔細閱讀保險合同,了解保險所具有的功能,注意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為自己選擇較充分、可靠的保險作為風險保障。
解析二
申請理賠
應履行好舉證義務
趙璐璐:本案核心問題在于,張豐未能履行好自己的舉證義務,使得法院無法支持他的訴訟請求。
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民事訴訟中采取“誰主張、誰舉證”原則。也就是說,在民事訴訟活動中,除法律另有明確規定的以外,原告對自己主張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只有對于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和事實,及時出示了有效證據進行證明,法院才有可能支持你的訴訟請求;如果不能提交有效證據,人民法院將因“舉證不能”對你提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及的保險合同約定,對“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并自遭受意外傷害之日起180日內由于同一原因導致的死亡”,保險公司予以相應理賠。根據合同約定及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公司理賠的前提,是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證據證明被保險人確實是由于遭受了意外傷害而直接導致了傷亡。
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原告張豐提交的證據,只能證明被保險人已死亡,并沒有舉出有效的直接證據證明被保險人張富的死亡是由于意外跌倒所造成的。同時,原告張豐提交的間接證據又因為違反法律規定的舉證形式和程序,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而被告保險公司在原告舉證不能的情況下,及時申請人民法院進行司法鑒定,并通過司法鑒定程序查明被保險人張富住院是因“高血壓致腦血管破裂”,這也就證明了被保險人張富是因疾病導致死亡的。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張豐作為受益人要求保險公司理賠,顯然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英國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標之一,是實現程序經濟,降低訴訟成本,減輕當事人負擔,故對訴訟費用制度進行了重大改革。《民事訴訟規則》第43章至第48章皆是有關訴訟費用的規定,2000年6月14日又修訂了有關訴訟指引,并于2000年7月3日生效,有關訴訟費用的規則及訴訟指引篇幅浩大,近八萬余字。這樣,先前復雜的訴訟費用規則有所簡單化。本文擬就英國民事訴訟中的訴訟費用及其評定作一簡要介紹和評述。
一、有關訴訟費用的一般規則
在英國民事訴訟中,訴訟費用(cost)基本上相當于訴訟成本的概念,它與我國的法院費用不一樣,指如訴訟當事人本人進行訴訟行為的,包括訴訟費(fees)、法院收費(charges)、支出(disbursements)、開支(expenses)、報酬(remuneration)、補償費用(reimbursement),以及如在依小額索賠審理制審理的案件中,訴訟當事人由非專業訴訟人進行訴訟行為的,包括任何訴訟費或報酬(reward)。規則還規定,法院可評定如下費用:在仲裁人或公斷人前進行程序的費用、在審裁處或其他法定機構進行程序的費用、委托人應向律師支付的律師費用等。鑒于律師費用在訴訟成本中占據主要部分,因而,在英國所謂訴訟費用評定在某種程度上主要指的是核定當事人應向律師支付的費用。
(一)訴訟費用承擔的規則
訴訟費用承擔的一般規則是,敗訴方承擔勝訴方的訴訟費用。但這一規則不適用于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就高等法院家事法庭的訴訟提出上訴,而在上訴法院進行的訴訟程序;以及就遺囑認證程序或家事訴訟中的裁決或命令提起上訴,而在上訴法院進行的訴訟程序。英國普通法中所謂的布洛克(Bullock)命令就體現了訴訟費用承擔的一般原則。比如:P是D駕駛貨車的乘客,該車與D 駕駛的汽車相撞,D 和D 相互指責,法院裁定由D承擔事故責任。在此情形下,勝訴的被告D有權從原告P獲得訴訟費用補償,因為他沒有過失而原告卻向他提起了訴訟,P應補償D 的訴訟費用,而D應補償P支付給D 的訴訟費用。這就是布洛克命令。
法院亦可不依一般的訴訟費用承擔規則而另行作出訴訟費用命令。對于一方當事人是否承擔他方當事人的訴訟費用、承擔的訴訟費用金額、以及支付訴訟費用的時間,法院擁有自由裁量權。
訴訟參加人行為不當的,比如,當事人或訴訟人未依規則或法院指令對訴訟費用提起詳細評定程序,或法院認為當事人或訴訟人為啟動訴訟費用評定程序,在程序提起前或進行中的行為不合理或不適當的,則法院有權不準許補償經評定的全部或部分訴訟費用,或者責令有過錯的當事人或訴訟人承擔其他任何當事人因其過錯行為而產生的訴訟費用。
法院在決定是否就訴訟費用作出命令時,須考慮各種因素,包括:當事人行為;當事人是否部分勝訴;法院業已注意的、一方當事人提出向法院付款或和解要約。所謂當事人行為,包括訴前及訴訟中的行為,特別是當事人遵循有關訴前議定書的情形;當事人提出、堅持或抗辯某一特定主張或系爭點是否合理;一方當事人對案件、某一特定主張或系爭點堅持主張或進行抗辯的方式;原告雖勝訴,但是否在全部或部分范圍內夸大了訴訟請求。判決或命令已確定訴訟費用的,當事人須自判決或命令中載明的日期14日內,在其他情形下自訴訟費用證明書指定日期14日內,履行支付訴訟費用的命令。
(二)訴訟費用評定的基礎
法院評定訴訟費用的金額,依標準基礎或補償基礎。所謂標準基礎,指依訴訟請求金額比例收取的費用;補償基礎,指對實際產生的合理費用予以補償。兩種基礎各有其合理性和弊端,但對訴訟成本的衡量一般以費用占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而定,而英國尚沒有依訴訟標的金額比例收費的具體規定,故訴訟請求金額與訴訟費用之間沒有比例關系,特別在小額訴訟中,訴訟費用的比例可能高于訴訟請求的金額,有可能等于、甚至超過案件的爭議金額。在伍爾夫勛爵主持的《接近司法》項目中,哈扎爾?甘(Hazel Genn)教授對高等法院的上訴費用進行的實證調查表明,請求金額12500英鎊以下的案件,僅勝訴方訴訟成本在10000至20000英鎊的就占31%,超過20000英鎊的占9%,且所調查的案件中近一半以和解結案,只有1/4的案件經開庭審理以判決結案;請求金額為12500至25000英鎊的案件,訴訟成本占請求金額的比例,人身傷害案件為41%,建筑合同糾紛為96%.
如法院作出有關訴訟費用命令,未表明訴訟費用評定基礎的,或既非依標準基礎亦非依補償基礎評定的,則視為依標準基礎評定。但無論根據何種基礎,法院皆不準許承擔不合理產生的訴訟費用或者金額不合理的訴訟費用。如基于以下規則產生訴訟費用權利的:第3.7條(對不支付特定費用駁回訴訟的,被告對訴訟費用的權利);第36.13條第1款(原告承諾被告提出第36章要約或第36付款的,原告對訴訟費用的權利);第36.14條(被告承諾原告提出第36章要約的,原告對訴訟費用的權利);第38.6條(原告撤訴的,被告對訴訟費用的權利),推定訴訟費用命令依標準基礎作出,有關訴訟費用應支付利息的,自產生費用權利的事件發生之日起開始計息。
法院在裁決訴訟費用金額時應考慮如下因素:當事人行為,特別是訴前、訴訟中的行為,以及為嘗試解決爭議所作的努力;涉及任何款項或財產的金額或價值;有關事項對所有當事人的重要性;有關事項的特殊復雜性,或者所提出問題的難度或新穎性;涉及的技巧、努力、專業知識以及責任心;案件所花費的時間;辦理業務或部分業務的地點以及環境。
(三)訴訟費用評定程序
法院責令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支付訴訟費用的,既可對訴訟費用進行簡易評定,亦可責令由訴訟費用官員對訴訟費用進行詳細評定。故法院的訴訟費用評定包括二類程序:一是簡易評定,指法院在作出有關訴訟費用的命令時,責令支付一定金額款項的訴訟費用之程序,簡易評定不適用固定訴訟費用或詳細評定規則;二是詳細評定,指由法院官員根據規則第47章之規定,對訴訟費用金額進行裁決之程序。
二、固定訴訟費用
所謂固定訴訟費用,指在法定情形下明確規定許可律師收取的定額費用,包括固定起訴費、判決登記費、其他固定訴訟費用。此外,法院亦可收取適當的固定手續費。比如,小額索賠案件中的固定訴訟費用包括表一規定的固定起訴費,以及原告承擔的法院手續費;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的固定訴訟費用,為80英鎊另加簽發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應承擔的有關法院手續費。
(一)適用范圍。固定訴訟費用適用于如下情形:一是原告只提出一項訴訟請求,僅為給付特定款項金錢之訴的,且根據規則第12.4條第1款取得缺席判決的、或根據規則第14.4條第3款取得基于自認的判決的、或根據規則第14.5條第6款取得基于訴訟請求部分自認的判決的、或根據規則第24章取得簡易判決的;或法院已根據規則第3.4條第2款第a項作出駁回答辯命令的、或適用規則第45.3條的;二是原告僅提出一項要求給付財物的訴訟請求,法院在簽發訴狀時即可確定審理日期的訴訟;三是上述情形中,訴訟請求金額超過25英鎊的案件。
(二)固定起訴費的金額。見表一。
表一:固定起訴費金額
有關級別 由法院或通過原告送達以外的其他方式送達訴狀格式的 由原告親自送達訴狀格式的;并且只有一個被告的被告一個以上的,每增加一名被告由原告按單獨的地址對其送達訴狀格式的訴訟請求金額25英鎊以上500英鎊以下的 50英鎊 60英鎊 15英鎊訴訟請求金額500英鎊以上1,000英鎊以下的 70英鎊 80英鎊 15英鎊訴訟請求金額1,000英鎊以上5,000英鎊以下的;或者提出的唯一訴訟請求為交付財物,但在訴狀格式中未明確或陳述財物金額的80英鎊 90英鎊 15英鎊
訴訟請求金額5,000英鎊以上的 100英鎊 110英鎊 15英鎊
(三)判決的登記費用。見表二。
表二:判決登記的固定費用
判決金額超過25英鎊但低于5,000英鎊的 判決金額超過5,000英鎊的
根據規則第12.4條第1款(通過請求,對訴訟請求僅為給付金錢之訴的判決登記)之規定,沒有送達認收書時作出的判決22英鎊 30英鎊
根據規則第12.4條第1款(通過請求,對訴訟請求僅為給付金錢之訴的判決登記)之規定,沒有提出答辯時作出的判決25英鎊 35英鎊
根據規則第14.4條(基于自認的判決)或第14.5條(基于對訴訟請求部分自認的判決)之規定作出判決,并且原告接受被告關于付款方式的建議,對此種情形作出判決的登記40英鎊 55英鎊
根據規則第14.4條(基于自認的判決)或第14.5條(基于對訴訟請求部分自認的判決)之規定作出判決,由法院裁決付付款方式和期間,對此種情形作出判決的登記55英鎊 70英鎊
根據規則第24章之規定進行判決,或者法院根據規則第3.4條第2款第a項之規定駁回答辯,在上述情形下,基于當事人申請作出的簡易判決之登記175英鎊 210英鎊
根據《1974年消費信用法》(59)所指協議提出交付財物的訴訟請求,對該訴訟請求作出的判決之登記,以及本表未列明的其他判決之登記60英鎊 85英鎊
(四)其他固定訴訟費用。見表三。
表三:其他固定訴訟費用
由當事人送達任何需要本人送達文書的,包括向受送達的各自然人準備和復制送達回證 15英鎊
根據規則第條作出的命令,向受送達的各自然人采取替代方式送達的 25英鎊
域外送達文書的 蘇格蘭、北愛爾蘭、萌島或英吉利海峽島嶼 65英鎊
其他任何地區 75英鎊
三、訴訟費用的詳細評定程序
(一)詳細評定的一般規則
1.詳細評定的時間。一般規則是,至訴訟程序終結之日,方可對有關訴訟程序或者部分程序的訴訟費用進行詳細評定,除法院責令進行即時評定的之外。所謂訴訟程序終結之日,指法院對訴訟系爭事項作出終局性裁決,不論是否發生上訴程序。根據規則第41章作出臨時性賠償裁決的,視為對系爭事項作出終局性裁決。即使訴訟程序正在進行的,法院亦可作出指令,或者當事人可通過書面協議,將訴訟程序視為終結。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沒有真實可能的,則訴訟費用法官或區法官可作出準許提起訴訟費用詳細評定程序的命令。
規則第47.2條規定,上訴程序未決時,對訴訟費用的詳細評定程序并不中止,但法院指令中止的除外。在上訴程序未決期間,申請中止訴訟費用詳細評定程序的,可向作出上訴命令的法院或上訴審理法院提出。
2.詳細評定程序的管轄地。詳細評定程序中的所有申請書和請求函,皆須向法院適當的部門(the appropriate office)提交。法院可基于當事人申請,或者法院依職權自行,根據規則第47.4條第2、3款作出指令,指定特定法院、區登記處或部門為訴訟費用詳細評定的適當部門。法院在依職權自行作出上述指令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的機會。法院指令最高法院訴訟費用處為適當部門的,須考慮訴訟費用清單、涉及事項的難度、聽審程序進行可能的時間、當事人的費用以及任何其他有關事項后,認為適合由最高法院訴訟費用處進行評定的,方可作出有關命令。
3.法院授權官員之權力。司法大臣授權評定訴訟費用的最高法院訴訟費用處和家事法庭主登記處的法院官員,如為高級主管官員(senior executive officers)的,有權審理主張訴訟費用不超過17,500英鎊(不包括增值稅)的案件,如為首席官員(principle officers)的,則有權審理主張訴訟費用不超過35,000英鎊(不包括增值稅)的案件。法院授權官員進行詳細評定程序時,擁有法院之全部權力,但不包括:(a)作出規則第48.7條規定的浪費訴訟費用命令(wasted costs orders)之權力;(b)根據第44.14條(訴訟參加人行為不當時法院之權力)、第47.8條(啟動詳細評定程序延遲之制裁)、第47.3條第2款(對法院授權官員進行詳細評定的異議)作出命令之權力;(c)對委托人應支付給律師的訴訟費用進行詳細評定之權力,除非有關訴訟費用已根據規則第48.5條(應向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支付款項案件的訴訟費用)進行評定之外。
如當事人對法院授權官員進行詳細評定程序有異議的,法院可責令由訴訟費用法官或區法官主持程序。如受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的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及詳細評定程序中的其他當事人達成協議,不由法院授權官員對訴訟費用進行評定的,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在請求法院確定聽審程序日期時,須告知法院,法院應安排由訴訟費用法官或區法官主持聽審程序。在其他情形下,反對由法院授權官員主持訴訟費用評定程序的,須根據規則第23章(有關申請法院命令的一般規則)之規定,向訴訟費用法官或區法官提出申請,列明異議理由,如果理由充分的,法院應責令由訴訟費用法官或區法官進行評定。
(二)詳細評定程序的啟動
1.程序的啟動與文書的送達。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向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送達有關文書格式載明的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訴訟費用清單副本時,詳細評定程序啟動。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采取第N252號文書格式;訴訟費用清單能夠復制成磁盤的,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請求提供磁盤的,應在7日內向其免費提供磁盤。
如詳細評定程序涉及的訴訟費用不包括任何額外責任的,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須向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士,送達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訴訟費用清單副本、就訴訟費用清單中主張的手續費而言,辯護律師及任何專家收費收據副本、有關主張其他補償及補償金額超過250英鎊的書面證據、列明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擬送達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的任何受送達人姓名和地址的陳述。如僅涉及額外責任的,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須向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士,送達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訴訟費用清單副本、額外責任的有關細節、列明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擬送達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的任何受送達人姓名和地址的陳述。如詳細評定程序既涉及基于訴訟費用,又涉及額外責任的,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須向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士送達上述兩類文書。
2.啟動詳細評定程序的期間。見表四。
表四:啟動詳細評定程序的期間
詳細評定的權利來源 須啟動詳細評定程序的期間
判決、指令、命令、裁決或其他決定
自判決等作出之日起3個月。如在上訴期間詳細評定中止的,自解除程序中止命令之日起3個月
根據規則第38章撤訴
自根據規則第38.3條送達撤訴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或者自根據規則第38.4條請求駁回撤訴通知書之申請駁回之日起3個月對規則第36章規定的和解或付款要約的承諾 自產生訴訟費用權利之日起3個月
如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未在表五或法院指令的期間啟動詳細評定程序的,則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可申請法院作出命令,要求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間,啟動詳細評定程序。如在法定期間不啟動詳細評定程序的,法院可取消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本可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訴訟費用。
3.訴訟費用爭點書。詳細評定程序的任何當事人,皆可通過向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或詳細評定程序的其他當事人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points of dispute),對訴訟費用清單中項目提出爭議。訴訟費用爭點書應簡明扼要、切中要害,準確陳述爭議的性質和理由;標明對訴訟費用清單提出爭議的每一項目;如切實可行的,就尋求降低的每一項目提出建議的金額;由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的當事人或其律師簽署。向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送達爭點書的當事人,須同時向詳細評定程序中其他所有當事人送達副本。訴訟費用爭點書能復制成磁盤形式的,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在收到訴訟費用爭點書14日內,請求提供復制有訴訟費用清單磁盤的,則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須在收到請求書7日內,向其免費提供磁盤。
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的一般期間為,送達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21日內,但當事人可協議延長或縮短,亦可向法院適當的部門申請延長或縮短這一期間。
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的期間界滿,未向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的,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可申請法院作出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包括責令支付有關訴訟費用的命令。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的執行程序,可不由最高法院訴訟費用處簽發。但在法院簽發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前,當事人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法院可不簽發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
如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無權取得訴訟費用的,則法院須撤銷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在其他情形下,惟有申請人向法院提出充分理由,且提出申請的同時提交訴訟費用清單副本、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副本、以及申請時建議送達的訴訟費用爭點書草案的,方可依規則第47.12條第2款撤銷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法院在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時,還須考慮尋求法院命令的當事人是否立即提出申請。
4.訴訟費用協商一致的程序。如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就訴訟費用達成協議的,則可申請法院作出金額協商一致的臨時性或終局性訴訟費用證明書。如在詳細評定程序中,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主張,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已同意支付但卻并未支付訴訟費用,亦未就當事人協議提出申請的,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可申請法院簽發訴訟費用證明書。上述申請須有證據支持,由簽發訴訟費用證明書的法院官員審理。申請的相對人至少須在舉行聽審程序前2日,提交并送達其依賴的任何證據。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可根據規則第38章撤銷訴訟費用的詳細評定程序。如當事人請求舉行訴訟費用詳細評定聽審程序的,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不得撤銷詳細評定程序,但可協議撤回訴訟費用清單。
(三)訴訟費用清單
訴訟費用清單應載明:標題頁;背景信息;標題項下主張的訴訟費用項目;清單每一頁的全部訴訟費用匯總;非常規出庭的時間列表;有關證明書等。
1.標題頁須列明:訴訟程序的完整標題;開列清單的當事人姓名,以及表明其評定訴訟費用權利的文書介紹;如主張的訴訟費用包括增值稅的,則訴訟人或其他涉及主張增值稅的人之增值稅號碼;就訴訟費用清單中載明的費用主張而言,法律援助證明書、法律服務委員會證明書和有關修正證明書的細節。
2.背景信息須列明:對至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簽發之日的訴訟程序作簡要介紹;關于收取訴訟費用的律師或律師雇員地位之陳述,以及(若以小時費率收費的話)各人提出的小時費率;簡要解釋影響訴訟費用清單中主張訴訟費用的、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與其律師之間簽訂的委托協議。
3.訴訟費用項目,大致包括:律師出庭費用;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出庭費用、通訊(包括信函或電話)費用;證人包括專家證人出庭費用、通訊費用;為訴訟程序目的對財產或地點的勘察費用;其他人士包括公共記錄官員的出庭費用、通訊費用;與法院和律師的通訊費用;文書準備費用;為訴訟和解而進行有關協商談判的費用;其他費用,比如準備和核實訴訟費用清單的費用。每一項目皆連續以數碼編號。
一、有關訴訟費用的一般規則
在英國民事訴訟中,訴訟費用(cost)基本上相當于訴訟成本的概念,它與我國的法院費用不一樣,指如訴訟當事人本人進行訴訟行為的,包括訴訟費(fees)、法院收費(charges)、支出(disbursements)、開支(expenses)、報酬(remuneration)、補償費用(reimbursement),以及如在依小額索賠審理制審理的案件中,訴訟當事人由非專業訴訟人進行訴訟行為的,包括任何訴訟費或報酬(reward)。規則還規定,法院可評定如下費用:在仲裁人或公斷人前進行程序的費用、在審裁處或其他法定機構進行程序的費用、委托人應向律師支付的律師費用等。鑒于律師費用在訴訟成本中占據主要部分,因而,在英國所謂訴訟費用評定在某種程度上主要指的是核定當事人應向律師支付的費用。
(一)訴訟費用承擔的規則
訴訟費用承擔的一般規則是,敗訴方承擔勝訴方的訴訟費用。但這一規則不適用于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就高等法院家事法庭的訴訟提出上訴,而在上訴法院進行的訴訟程序;以及就遺囑認證程序或家事訴訟中的裁決或命令提起上訴,而在上訴法院進行的訴訟程序。英國普通法中所謂的布洛克(Bullock)命令就體現了訴訟費用承擔的一般原則。比如:P是D駕駛貨車的乘客,該車與D駕駛的汽車相撞,D和D相互指責,法院裁定由D承擔事故責任。在此情形下,勝訴的被告D有權從原告P獲得訴訟費用補償,因為他沒有過失而原告卻向他提起了訴訟,P應補償D的訴訟費用,而D應補償P支付給D的訴訟費用。這就是布洛克命令。
法院亦可不依一般的訴訟費用承擔規則而另行作出訴訟費用命令。對于一方當事人是否承擔他方當事人的訴訟費用、承擔的訴訟費用金額、以及支付訴訟費用的時間,法院擁有自由裁量權。訴訟參加人行為不當的,比如,當事人或訴訟人未依規則或法院指令對訴訟費用提起詳細評定程序,或法院認為當事人或訴訟人為啟動訴訟費用評定程序,在程序提起前或進行中的行為不合理或不適當的,則法院有權不準許補償經評定的全部或部分訴訟費用,或者責令有過錯的當事人或訴訟人承擔其他任何當事人因其過錯行為而產生的訴訟費用。
法院在決定是否就訴訟費用作出命令時,須考慮各種因素,包括:當事人行為;當事人是否部分勝訴;法院業已注意的、一方當事人提出向法院付款或和解要約。所謂當事人行為,包括訴前及訴訟中的行為,特別是當事人遵循有關訴前議定書的情形;當事人提出、堅持或抗辯某一特定主張或系爭點是否合理;一方當事人對案件、某一特定主張或系爭點堅持主張或進行抗辯的方式;原告雖勝訴,但是否在全部或部分范圍內夸大了訴訟請求。判決或命令已確定訴訟費用的,當事人須自判決或命令中載明的日期14日內,在其他情形下自訴訟費用證明書指定日期14日內,履行支付訴訟費用的命令。
(二)訴訟費用評定的基礎
法院評定訴訟費用的金額,依標準基礎或補償基礎。所謂標準基礎,指依訴訟請求金額比例收取的費用;補償基礎,指對實際產生的合理費用予以補償。兩種基礎各有其合理性和弊端,但對訴訟成本的衡量一般以費用占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而定,而英國尚沒有依訴訟標的金額比例收費的具體規定,故訴訟請求金額與訴訟費用之間沒有比例關系,特別在小額訴訟中,訴訟費用的比例可能高于訴訟請求的金額,有可能等于、甚至超過案件的爭議金額。在伍爾夫勛爵主持的《接近司法》項目中,哈扎爾·甘(HazelGenn)教授對高等法院的上訴費用進行的實證調查表明,請求金額12500英鎊以下的案件,僅勝訴方訴訟成本在10000至20000英鎊的就占31%,超過20000英鎊的占9%,且所調查的案件中近一半以和解結案,只有1/4的案件經開庭審理以判決結案;請求金額為12500至25000英鎊的案件,訴訟成本占請求金額的比例,人身傷害案件為41%,建筑合同糾紛為96%。
如法院作出有關訴訟費用命令,未表明訴訟費用評定基礎的,或既非依標準基礎亦非依補償基礎評定的,則視為依標準基礎評定。但無論根據何種基礎,法院皆不準許承擔不合理產生的訴訟費用或者金額不合理的訴訟費用。如基于以下規則產生訴訟費用權利的:第3.7條(對不支付特定費用駁回訴訟的,被告對訴訟費用的權利);第36.13條第1款(原告承諾被告提出第36章要約或第36付款的,原告對訴訟費用的權利);第36.14條(被告承諾原告提出第36章要約的,原告對訴訟費用的權利);第38.6條(原告撤訴的,被告對訴訟費用的權利),推定訴訟費用命令依標準基礎作出,有關訴訟費用應支付利息的,自產生費用權利的事件發生之日起開始計息。
法院在裁決訴訟費用金額時應考慮如下因素:當事人行為,特別是訴前、訴訟中的行為,以及為嘗試解決爭議所作的努力;涉及任何款項或財產的金額或價值;有關事項對所有當事人的重要性;有關事項的特殊復雜性,或者所提出問題的難度或新穎性;涉及的技巧、努力、專業知識以及責任心;案件所花費的時間;辦理業務或部分業務的地點以及環境。
(三)訴訟費用評定程序
法院責令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支付訴訟費用的,既可對訴訟費用進行簡易評定,亦可責令由訴訟費用官員對訴訟費用進行詳細評定。故法院的訴訟費用評定包括二類程序:一是簡易評定,指法院在作出有關訴訟費用的命令時,責令支付一定金額款項的訴訟費用之程序,簡易評定不適用固定訴訟費用或詳細評定規則;二是詳細評定,指由法院官員根據規則第47章之規定,對訴訟費用金額進行裁決之程序。
二、固定訴訟費用
所謂固定訴訟費用,指在法定情形下明確規定許可律師收取的定額費用,包括固定費、判決登記費、其他固定訴訟費用。此外,法院亦可收取適當的固定手續費。比如,小額索賠案件中的固定訴訟費用包括表一規定的固定費,以及原告承擔的法院手續費;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的固定訴訟費用,為80英鎊另加簽發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應承擔的有關法院手續費。
(一)適用范圍。固定訴訟費用適用于如下情形:一是原告只提出一項訴訟請求,僅為給付特定款項金錢之訴的,且根據規則第12.4條第1款取得缺席判決的、或根據規則第14.4條第3款取得基于自認的判決的、或根據規則第14.5條第6款取得基于訴訟請求部分自認的判決的、或根據規則第24章取得簡易判決的;或法院已根據規則第3.4條第2款第a項作出駁回答辯命令的、或適用規則第45.3條的;二是原告僅提出一項要求給付財物的訴訟請求,法院在簽發訴狀時即可確定審理日期的訴訟;三是上述情形中,訴訟請求金額超過25英鎊的案件。
(二)固定費的金額。見表一。
表一:固定費金額
有關級別由法院或通過原告送達以外的其他方式送達訴狀格式的由原告親自送達訴狀格式的;并且只有一個被告的被告一個以上的,每增加一名被告由原告按單獨的地址對其送達訴狀格式的
訴訟請求金額25英鎊以上500英鎊以下的50英鎊60英鎊15英鎊
訴訟請求金額500英鎊以上1,000英鎊以下的70英鎊80英鎊15英鎊
訴訟請求金額1,000英鎊以上5,000英鎊以下的;或者提出的唯一訴訟請求為交付財物,但在訴狀格式中未明確或陳述財物金額的80英鎊90英鎊15英鎊
訴訟請求金額5,000英鎊以上的100英鎊110英鎊15英鎊
(三)判決的登記費用。見表二。
表二:判決登記的固定費用
判決金額超過25英鎊但低于5,000英鎊的判決金額超過5,000英鎊的
根據規則第12.4條第1款(通過請求,對訴訟請求僅為給付金錢之訴的判決登記)之規定,沒有送達認收書時作出的判決22英鎊30英鎊
根據規則第12.4條第1款(通過請求,對訴訟請求僅為給付金錢之訴的判決登記)之規定,沒有提出答辯時作出的判決25英鎊35英鎊
根據規則第14.4條(基于自認的判決)或第14.5條(基于對訴訟請求部分自認的判決)之規定作出判決,并且原告接受被告關于付款方式的建議,對此種情形作出判決的登記40英鎊55英鎊
根據規則第14.4條(基于自認的判決)或第14.5條(基于對訴訟請求部分自認的判決)之規定作出判決,由法院裁決付付款方式和期間,對此種情形作出判決的登記55英鎊70英鎊
根據規則第24章之規定進行判決,或者法院根據規則第3.4條第2款第a項之規定駁回答辯,在上述情形下,基于當事人申請作出的簡易判決之登記175英鎊210英鎊
根據《1974年消費信用法》(59)所指協議提出交付財物的訴訟請求,對該訴訟請求作出的判決之登記,以及本表未列明的其他判決之登記60英鎊85英鎊
(四)其他固定訴訟費用。見表三。
表三:其他固定訴訟費用
由當事人送達任何需要本人送達文書的,包括向受送達的各自然人準備和復制送達回證15英鎊
根據規則第條作出的命令,向受送達的各自然人采取替代方式送達的25英鎊
域外送達文書的蘇格蘭、北愛爾蘭、萌島或英吉利海峽島嶼65英鎊
其他任何地區75英鎊
三、訴訟費用的詳細評定程序
(一)詳細評定的一般規則
1.詳細評定的時間。一般規則是,至訴訟程序終結之日,方可對有關訴訟程序或者部分程序的訴訟費用進行詳細評定,除法院責令進行即時評定的之外。所謂訴訟程序終結之日,指法院對訴訟系爭事項作出終局性裁決,不論是否發生上訴程序。根據規則第41章作出臨時性賠償裁決的,視為對系爭事項作出終局性裁決。即使訴訟程序正在進行的,法院亦可作出指令,或者當事人可通過書面協議,將訴訟程序視為終結。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沒有真實可能的,則訴訟費用法官或區法官可作出準許提訟費用詳細評定程序的命令。
規則第47.2條規定,上訴程序未決時,對訴訟費用的詳細評定程序并不中止,但法院指令中止的除外。在上訴程序未決期間,申請中止訴訟費用詳細評定程序的,可向作出上訴命令的法院或上訴審理法院提出。
2.詳細評定程序的管轄地。詳細評定程序中的所有申請書和請求函,皆須向法院適當的部門(theappropriateoffice)提交。法院可基于當事人申請,或者法院依職權自行,根據規則第47.4條第2、3款作出指令,指定特定法院、區登記處或部門為訴訟費用詳細評定的適當部門。法院在依職權自行作出上述指令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的機會。法院指令最高法院訴訟費用處為適當部門的,須考慮訴訟費用清單、涉及事項的難度、聽審程序進行可能的時間、當事人的費用以及任何其他有關事項后,認為適合由最高法院訴訟費用處進行評定的,方可作出有關命令。
3.法院授權官員之權力。司法大臣授權評定訴訟費用的最高法院訴訟費用處和家事法庭主登記處的法院官員,如為高級主管官員(seniorexecutiveofficers)的,有權審理主張訴訟費用不超過17,500英鎊(不包括增值稅)的案件,如為首席官員(principleofficers)的,則有權審理主張訴訟費用不超過35,000英鎊(不包括增值稅)的案件。法院授權官員進行詳細評定程序時,擁有法院之全部權力,但不包括:(a)作出規則第48.7條規定的浪費訴訟費用命令(wastedcostsorders)之權力;(b)根據第44.14條(訴訟參加人行為不當時法院之權力)、第47.8條(啟動詳細評定程序延遲之制裁)、第47.3條第2款(對法院授權官員進行詳細評定的異議)作出命令之權力;(c)對委托人應支付給律師的訴訟費用進行詳細評定之權力,除非有關訴訟費用已根據規則第48.5條(應向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支付款項案件的訴訟費用)進行評定之外。
如當事人對法院授權官員進行詳細評定程序有異議的,法院可責令由訴訟費用法官或區法官主持程序。如受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的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及詳細評定程序中的其他當事人達成協議,不由法院授權官員對訴訟費用進行評定的,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在請求法院確定聽審程序日期時,須告知法院,法院應安排由訴訟費用法官或區法官主持聽審程序。在其他情形下,反對由法院授權官員主持訴訟費用評定程序的,須根據規則第23章(有關申請法院命令的一般規則)之規定,向訴訟費用法官或區法官提出申請,列明異議理由,如果理由充分的,法院應責令由訴訟費用法官或區法官進行評定。
(二)詳細評定程序的啟動
1.程序的啟動與文書的送達。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向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送達有關文書格式載明的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訴訟費用清單副本時,詳細評定程序啟動。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采取第N252號文書格式;訴訟費用清單能夠復制成磁盤的,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請求提供磁盤的,應在7日內向其免費提供磁盤。
如詳細評定程序涉及的訴訟費用不包括任何額外責任的,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須向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士,送達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訴訟費用清單副本、就訴訟費用清單中主張的手續費而言,辯護律師及任何專家收費收據副本、有關主張其他補償及補償金額超過250英鎊的書面證據、列明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擬送達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的任何受送達人姓名和地址的陳述。如僅涉及額外責任的,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須向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士,送達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訴訟費用清單副本、額外責任的有關細節、列明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擬送達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的任何受送達人姓名和地址的陳述。如詳細評定程序既涉及基于訴訟費用,又涉及額外責任的,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須向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士送達上述兩類文書。
2.啟動詳細評定程序的期間。見表四。
表四:啟動詳細評定程序的期間
詳細評定的權利來源須啟動詳細評定程序的期間
判決、指令、命令、裁決或其他決定自判決等作出之日起3個月。如在上訴期間詳細評定中止的,自解除程序中止命令之日起3個月
根據規則第38章撤訴自根據規則第38.3條送達撤訴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或者自根據規則第38.4條請求駁回撤訴通知書之申請駁回之日起3個月
對規則第36章規定的和解或付款要約的承諾自產生訴訟費用權利之日起3個月
如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未在表五或法院指令的期間啟動詳細評定程序的,則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可申請法院作出命令,要求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間,啟動詳細評定程序。如在法定期間不啟動詳細評定程序的,法院可取消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本可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訴訟費用。
3.訴訟費用爭點書。詳細評定程序的任何當事人,皆可通過向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或詳細評定程序的其他當事人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pointsofdispute),對訴訟費用清單中項目提出爭議。訴訟費用爭點書應簡明扼要、切中要害,準確陳述爭議的性質和理由;標明對訴訟費用清單提出爭議的每一項目;如切實可行的,就尋求降低的每一項目提出建議的金額;由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的當事人或其律師簽署。向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送達爭點書的當事人,須同時向詳細評定程序中其他所有當事人送達副本。訴訟費用爭點書能復制成磁盤形式的,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在收到訴訟費用爭點書14日內,請求提供復制有訴訟費用清單磁盤的,則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須在收到請求書7日內,向其免費提供磁盤。
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的一般期間為,送達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21日內,但當事人可協議延長或縮短,亦可向法院適當的部門申請延長或縮短這一期間。
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的期間界滿,未向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的,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可申請法院作出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包括責令支付有關訴訟費用的命令。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的執行程序,可不由最高法院訴訟費用處簽發。但在法院簽發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前,當事人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法院可不簽發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
如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無權取得訴訟費用的,則法院須撤銷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在其他情形下,惟有申請人向法院提出充分理由,且提出申請的同時提交訴訟費用清單副本、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副本、以及申請時建議送達的訴訟費用爭點書草案的,方可依規則第47.12條第2款撤銷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法院在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時,還須考慮尋求法院命令的當事人是否立即提出申請。
4.訴訟費用協商一致的程序。如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就訴訟費用達成協議的,則可申請法院作出金額協商一致的臨時性或終局性訴訟費用證明書。如在詳細評定程序中,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主張,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已同意支付但卻并未支付訴訟費用,亦未就當事人協議提出申請的,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可申請法院簽發訴訟費用證明書。上述申請須有證據支持,由簽發訴訟費用證明書的法院官員審理。申請的相對人至少須在舉行聽審程序前2日,提交并送達其依賴的任何證據。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可根據規則第38章撤銷訴訟費用的詳細評定程序。如當事人請求舉行訴訟費用詳細評定聽審程序的,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不得撤銷詳細評定程序,但可協議撤回訴訟費用清單。
(三)訴訟費用清單
訴訟費用清單應載明:標題頁;背景信息;標題項下主張的訴訟費用項目;清單每一頁的全部訴訟費用匯總;非常規出庭的時間列表;有關證明書等。
1.標題頁須列明:訴訟程序的完整標題;開列清單的當事人姓名,以及表明其評定訴訟費用權利的文書介紹;如主張的訴訟費用包括增值稅的,則訴訟人或其他涉及主張增值稅的人之增值稅號碼;就訴訟費用清單中載明的費用主張而言,法律援助證明書、法律服務委員會證明書和有關修正證明書的細節。
2.背景信息須列明:對至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簽發之日的訴訟程序作簡要介紹;關于收取訴訟費用的律師或律師雇員地位之陳述,以及(若以小時費率收費的話)各人提出的小時費率;簡要解釋影響訴訟費用清單中主張訴訟費用的、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與其律師之間簽訂的委托協議。
3.訴訟費用項目,大致包括:律師出庭費用;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出庭費用、通訊(包括信函或電話)費用;證人包括專家證人出庭費用、通訊費用;為訴訟程序目的對財產或地點的勘察費用;其他人士包括公共記錄官員的出庭費用、通訊費用;與法院和律師的通訊費用;文書準備費用;為訴訟和解而進行有關協商談判的費用;其他費用,比如準備和核實訴訟費用清單的費用。每一項目皆連續以數碼編號。
4.律師業務的收費標準,有關訴訟費用的訴訟指引第4.16條對此作了規定。(1)日常信函和日常電話以每6分鐘為一個計算單位收費,費用按適當的小時費率計收。信函的收費包括精讀及思考有關信函,收到的信函不單獨收費。(2)律師接受的電子郵件通常不收費。法院可基于自由裁量權,就律師發送相當于出席的電子郵件,許可律師按其記錄的實際時間收取費用。法院亦可基于自由裁量權,許可律師向委托人或其他人發送的電子郵件,按每6分鐘為一個計算單位收費,費用按適當的小時費率計收。(3)律師在本地旅行所產生的費用,不予收費。關于“本地”的界定,由法院自由裁量,一般指審理案件的法院周圍10英里以內。如律師主張就旅行時間或等待時間收取費用的,應按律師與委托人協商的費率計收,超過評定每小時費率的除外。(4)郵資、信使、外出電話、傳真和圖文傳真等費用,一般不得收取,但法院可自由裁量,例外地許可收取有關特定情形的費用或者特別大額的費用。(5)復印文書的費用,一般不得收取,但法院可自由裁量,例外地許可收取有關特定情形的費用,或者有關案件性質要求復印的文書龐大繁多的,亦可收取費用。如法院援引自由裁量權的,則須在訴訟費用清單中列明,復印文書的數量、目的以及主張的費用。(6)首席律師與其人之間的費,原則上從首席律師收費中支出。
5.清單的分列。訴訟費用清單必要時可分成二個或二個以上部分,比如:(1)在訴訟進行的過程中,如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本人參加訴訟的,則分列清單,以區別基于訴訟人辦理的業務而主張的訴訟費用和基于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本人進行的工作而主張的訴訟費用;(2)在訴訟進行的過程中,如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由不同律師的,則分列清單,以區別應支付給不同律師的訴訟費用;(3)如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就全部或部分訴訟程序獲得法律援助或法律服務委員會資助的,則分列清單,以區別主張在獲得法律援助或法律服務委員會資助前、后的訴訟費用、以及援助終止后的訴訟費用;(4)如在訴訟程序中,主張增值稅以及增值稅率發生變化的,則分列清單,以區別根據新、舊增值稅率主張的訴訟費用;(5)如訴訟費用清單涉及根據命令應支付的費用,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各不相同的,則分列清單,以區別承擔訴訟費用的各當事人分別承擔的訴訟費用金額;(6)如訴訟費用清單涉及根據命令應支付的費用,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希望區別不同時段計算利息的,則分列清單,以便區別分別計算的利息。如訴訟費用清單分成不同部分的,訴訟費用清單一覽表亦須對每一部分的金額匯總。如清單每頁都匯總的,則訴訟費用清單一覽表亦須列明每頁的匯總。
(四)詳細評定聽審程序
1.請求期間。請求舉行詳細評定聽審程序的期間,為啟動詳細評定程序期間到期后3個月。如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間不請求舉行詳細評定聽審程序的,法院可取消其本可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訴訟費用。
2.文書資料。提交舉行詳細評定聽審程序的請求書,須一并提出如下文書: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副本;訴訟費用清單副本;產生詳細評定權利的文書;訴訟費用爭點書副本,并進行必要的批注,以表明哪些項目達成協議、價值如何、以及哪些項目尚有爭議、價值如何;送達的回復書副本;法院就將進行評定的訴訟費用作出的所有命令之副本;根據本部分訴訟指引第31.3條之規定,向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送達的收費收據和其他書面證據之副本;如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就律師費用主張爭議的,律師向委托人提出的、解釋律師如何計算的協議、信函或其他書面信息;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或其律師簽署,列明詳細評定程序所有當事人姓名、送達地址、參考、電話號碼和傳真號碼的聲明,聲明還須對舉行聽審程序的時間長度進行預計;如由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以外的其他當事人申請舉行訴訟費用詳細評定聽審程序的,本條列明的有關文書須由該當事人控制;如對法律援助當事人或法律服務委員會資助當事人的訴訟費用進行評定的,包括法律援助證明書、法律服務委員會證明書、有關修正的證明書,以及任何撤銷或撤回的根據或證明書;訴訟費用慣例列表之F(3)所指的證明書;就訴訟費用清單中主張的訴訟費用而言,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副本;如果法律援助當事人與詳細評定聽審程序存在利害關系,且希望出席聽審程序的,可向法院提交送達有關通訊地址;如由法律服務委員會支付的訴訟費用采取指示費率的,則提交在訴訟費用清單中列明所有項目的訴訟費用清單附表,附表對他方當事人主張的訴訟費用依法律援助指示費率計算,當然可主張提高或降低費率。如訴訟費用由法律援助基金或其他資金支出的,訴訟費用詳細評定程序稍有不同,規則第47.17、47.17A條對此作了規定。
當事人可變更訴訟費用清單、訴訟費用爭點書或回復書,無需經法院許可,但法院可不予支持,或者許可在一定條件下變更,包括要求支付因變更而引致或浪費的任何訴訟費用為條件。詳細評定程序終結的,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或訴訟人,可取回支持訴訟費用清單所提交的文件。
3.聽審程序安排。法院一收到要求舉行詳細評定聽審程序請求書,就應確定舉行聽審程序的日期。法院至少應提前14日,將聽審程序舉行的時間和地點,通知出席詳細評定審理程序的所有人。有關當事人可申請變更聽審程序,或就變更達成協議,由法院確定。注意,惟有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以及根據規則第47.9條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的當事人,方得出席詳細評定審理程序,但法院特別許可的除外。審理程序中只能提訟費用爭點書列明的項目,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五)訴訟費用證明書
訴訟費用證明書包括臨時性和終局性訴訟費用證明書。法院在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提交詳細評定審理程序請求書后,可隨時簽發其認為適當的臨時性訴訟費用證明書,包括責令支付有關訴訟費用的命令。當然法院亦可修正或取消臨時性訴訟費用證明書。
在詳細評定聽審程序中,法院應通過在訴訟費用清單上進行適當的批注,駁回或減少訴訟費用清單中主張的金額。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在舉行詳細評定聽審程序后,應完成訴訟費用清單,就每一項目闡明當事人協議或許可的正確金額,適當時重新計算訴訟費用清單金額匯總。詳細評定審理程序終結14日內,當事人應提交最后的訴訟費用清單(acompletedbill),載明經詳細評定程序對訴訟費用進行評定計算后應支付的訴訟費用金額。
提交最后的訴訟費用清單時,法院應簽發終局性訴訟費用證明書,包括責令支付有關訴訟費用的命令,并送達給詳細評定程序的所有當事人。但惟有付清訴訟費用評定有關的所有法院手續費的,法院方簽發終局性訴訟費用證明書。終局性訴訟費用證明書應載明: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任何訴訟費用金額,或者在詳細評定程序中已經許可的訴訟費用金額;如切實可行的,就已達成協議或許可的訴訟費用之增值稅,達成協議或法院許可的費用金額。
(六)詳細評定程序本身的費用
訴訟費用詳細評定程序所產生的訴訟費用,一般由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承擔,并載入訴訟費用清單。但法律、規則、訴訟指引另有規定或者法院另行作出命令的除外。法院在作出費用承擔命令時,須考慮所有因素,包括當事人的行為、訴訟費用清單已減少的金額(如有減少的話)、就一方當事人而言,主張特定項目的訴訟費用或對此提出爭議是否合理。
如當事人就引起評定程序的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提出書面和解要約,并聲明要約不受損害的,則法院在裁決費用承擔時應考慮有關要約。提出的和解要約須指明,是否擬包括準備訴訟費用清單的費用、利息和增值稅。和解要約可包括或排除上述全部或部分項目,但須在和解要約上明確其主張,否則視為包括上述所有項目。
(七)詳細評定程序中裁決的上訴
1.上訴條件。詳細評定程序的任何當事人(法律援助當事人除外),皆可對法院在詳細評定程序中作出的任何裁決提起上訴。提起上訴的初步條件為:請求提供該詳細評定裁決的書面理由;取得法院許可;并提交上訴通知書。對法院授權官員作出的裁決提起上訴,無需取得許可,亦無需尋求書面理由。對訴訟費用法官或區法官的裁決提起上訴,除依規則第44.14條(訴訟參加人行為不當時法院的權力)、第48.7條(浪費訴訟費用命令)制裁訴訟人的裁決外,皆須經法官許可。
2.上訴審法官。對法院授權官員作出的裁決提起上訴的,如詳細評定程序在高等法院進行的,向該法院的訴訟費用法官、區法官或法官,如程序在郡法院進行的,向區法官或巡回法官提起上訴。對訴訟費用法官或區法官作出的裁決提起上訴的,如詳細評定程序在高等法院進行的,向該法院的法官,如程序在郡法院進行的,向巡回法官提起上訴。
3.上訴程序。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在提交最后的訴訟費用清單時,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在詳細評定審理程序終結7日內,可通過提交請求書,請求作出裁決的法院提供詳細評定程序的裁決理由。有權提起上訴的當事人可通過提交上訴通知書提起上訴。對法院授權官員作出的裁決提起上訴的,上訴人須在法院官員向其送達裁決理由14日內,或者如法院指令無需取得裁決理由的,自該指令作出之日起7日內提起。對訴訟費用法官或區法官作出的裁決提起上訴的,上訴人須在法院許可對有關裁決提起上訴之日起14日內,提交上訴通知書。法院一收到上訴通知書,則應向詳細評定程序的其他各方當事人送達上訴通知書副本,并向上述當事人發送上訴審理程序通知書。
就對法院授權官員作出裁決提起的上訴而言,法院應對引起上訴裁決的程序進行復審,并作出命令或適當的指令。就對訴訟費用法官或區法官作出的裁決提起上訴而言,如法院認為許可提起上訴的,則法院可作出任何命令或指令。法院在審理上訴時,有權委任二名技術陪審員,其中一人為區法官或訴訟費用法官,另一人為出庭律師或律師。
(八)由特定主體或向特定主體支付的訴訟費用
規則第48.1-48.6A條規定了由特定主體或向特定主體支付的訴訟費用,主要包括:
1.申請法院作出訴前開示或對訴訟外第三人的開示命令,法院一般裁決被請求作出命令的人,承擔申請費用以及履行根據申請作出的任何命令之費用。但法院亦可考慮各種因素,作出不同的命令,包括:被請求作出命令的人反對申請理由的充分程度;提出申請的當事人是否遵守有關訴前議定書。
2.法院在考慮是否作出有關訴訟外第三人的訴訟費用命令時,須追加該人為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當事人,并給予其出席審理程序之合理機會,法院在審理程序中將進一步考慮有關事項。但對法律援助委員會作出命令、作出浪費訴訟費用命令、依規則第48.1條作出訴前開示或對訴訟外第三人開示命令除外。
3.以受托人或遺產管理人身份參加任何訴訟程序的當事人,訴訟費用從其作為受托人或遺產管理人身份管理的基金中開支,訴訟費用基于補償標準評定。但受托人或遺產管理人的行為追求基金目的以外的其他利益除外。
4.對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當事人向律師支付的訴訟費用,以及應向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當事人支付的訴訟費用,法院一般應責令進行詳細評定。但如下情形無需進行訴訟費用詳細評定:(a)無需為保護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利益或財產而作出命令的;(b)他方當事人已同意就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訴訟費用,支付特定金額款項,以及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律師已自動放棄主張進一步訴訟費用權利的;(c)法院已通過簡易評定方式,裁決應支付給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訴訟費用的,以及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律師已自動放棄主張進一步訴訟費用權利的;(d)保險人或其他人有責任清償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應支付其律師的律師費用,以及法院認為,保險人或其他人在經濟上有能力清償有關費用的。
5.本人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之訴訟費用由其他各方當事人支付的,不得超過當事人由訴訟人時準許收取訴訟費用的三分之二,但存在補償費用的情形除外。本人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可取得的訴訟費用補償,包括:如有關事務由訴訟人當事人完成,所準許收取或補償的費用;該人就訴訟取得法律服務所合理支出的費用;以及為對評定主張的訴訟費用而請求專家幫助的費用。
6.集團訴訟費用命令。
如簽發集團訴訟命令的,依規則第48.6A條確定有關訴訟費用。除法院另有指令外,就集團訴訟當事人作出的共同訴訟費用,每一集團訴訟當事人按共同訴訟費用的份額,分別承擔責任。所謂共同訴訟費用(commoncosts),指有關集團訴訟命令事項所產生的訴訟費用、進行試驗性訴訟程序所產生的單一訴訟費用、以及首席律師在管理集團訴訟中所產生的訴訟費用。如集團訴訟當事人系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的,則除承擔應向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支付的訴訟費用外,還須負擔有關單一訴訟費用((individuralcosts,即集團登記中單一訴訟所產生的訴訟費用)、以及與所有其他集團訴訟當事人一并平均分攤共同訴訟費用。
法院就一項或多項集團訴訟命令事項、以及僅涉及單一訴訟的事項之申請或審理程序,作出訴訟費用命令的,應就共同和單一訴訟費用的承擔比例作出命令。如某一訴訟在集團登記前便已產生共同訴訟費用的,法院可責令集團訴訟當事人承擔有關訴訟費用的比例。如從集團登記中撤銷某一訴訟的,法院可就該訴訟作出訴訟費用命令,包括至該訴訟從集團登記中撤銷之日止所產生的共同訴訟費用比例。管理法院可責令集團登記的原告承擔或分擔解決共同事項的訴訟費用,或者有關試驗性訴訟的訴訟費用。
四、律師費用
規則有關訴訟費用的規定很多涉及到律師費用,第48章第2節又專門就律師收取委托人的費用特殊情形作出了規定。
(一)律師與委托人費用詳細評定之基礎
律師收取委托人的費用,根據補償基礎評定,除律師與委托人已達成書面協議,準許律師費金額可高于委托人能從他方當事人處補償的費用之外。但可作如下推定:(a)如訴訟費用的產生經委托人明示或默示同意的,推定已合理產生;(b)如訴訟費用的金額經委托人明示或默示同意的,推定金額合理;(c)費用性質特別、金額特殊、且律師未告知委托人,有關訴訟費用最終不一定能從他方當事人處全部取得補償的,推定為訴訟費用產生不合理。
(二)浪費訴訟費用命令
規則第48.7條針對訴訟人,規定了法院可在訴訟程序任何階段,作出訴訟人對訴訟費用承擔個人責任的浪費訴訟費用命令。法院可依職權作出浪費訴訟費用命令,當事人亦可通過通過書面或言詞方式申請這一命令。
法院作出浪費訴訟費用命令條件為:訴訟人行為不適當、不合理或者有過失的;其行為導致一方當事人產生不必要的訴訟費用;以及無論如何,責令訴訟人全部或部分補償有關當事人的訴訟費用為公正的。當事人提出的申請通知書及證據須明確提出,有關訴訟人為或者不為何種行為,以及請求責令其承擔的訴訟費用。
法院應就每一案件應遵循的程序作出指令,以確保對系爭事項的審理,視不同情況采取公平、簡潔、便利的方式。在第一階段,法院須確信,當事人已向法院提交證據或其他材料,如果訴訟人不予答辯,將可能導致法院作出浪費訴訟費用命令,且作出有關命令的程序是公正的。在第二階段,法院應給予訴訟人以合理機會向法院陳述理由,再考慮是否作出浪費訴訟費用命令。法院在作出浪費訴訟費用命令前,可責令訴訟費用法官或區法官對有關事項進行調查,并向法院報告。
(三)風險收費
英國的訴訟成本在世界范圍來看是相當高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律師的小時費率制度,且無上限,并不考慮訴訟結果,而敗訴方則須承擔勝訴方的訴訟費用。近年來,英國允許律師基于風險收費協議收費,如委托人敗訴,無需支付律師費,但如委托人勝訴的,則律師除收取正常律師費用外,另外收取勝訴費,金額可直至小時費率的100%。
委托人可申請法院對基本訴訟費用、遞增比例、或對兩者進行評定,亦可申請法院降低律師已根據風險收費協議,向委托人收取的比例遞增費用。申請通知書須列明如下事項:降低比例遞增的理由;以及遞增的比例應該是什么。法院在評定律師費用比例遞增時,應考慮所有相關因素,比如:應支付手續費或費用的情形可能不發生的風險;未預付款項產生的不利;可根據風險協議支付的金額,是否限于委托人可獲取的任何損害賠償之特定比例;律師與辯護律師之間是否存在風險收費協議;律師對任何費用補償的責任。
(四)律師費用評定程序
律師須自評定律師費用命令送達28日內,向委托人送達律師費用明細表(abreakdownofcosts)。委托人須自律師費用明細表送達之日起14日內,送達律師費用爭點書。如律師希望送達回復書的,須自律師費用爭點書送達14日內向委托人送達。各方當事人皆可提交確定審理程序日期的請求書,提交期間為:律師費用爭點書送達后,但自評定律師費用命令作出3個月內。
請求書須載明舉行詳細評定聽審程序預計的時間長度,提出請求書時須一并提交如下文書副本:發送律師費用清單或者對律師費用清單進行評定的命令;送達供評定的律師費用清單;律師費用明細表,以及隨律師費用明細表一并送達的任何發票或帳目;律師費用爭點書副本,并進行必要的批注,以表明哪些項目達成協議,價值如何,以及哪些項目尚有爭議,價值如何;所有訴訟費用爭點書副本,并加以批注,表明法院已向其他訴訟當事人通知請求舉行的評定聽審程序細節;送達的任何回復書;提交請求書的當事人或其律師簽署,列明訴訟程序中所有當事人姓名和送達地址的聲明。法院至少應提前14日,將律師費用詳細評定聽審程序舉行的時間和地點,通知有關人士。
五、法律援助
(一)法律援助機構
英國是世界上最早實行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制度最為完善、援助開支最高的國家之一。英國1992年法律援助共支出6.82億英鎊,1996至1997年度為14.78億英鎊,1998至1999年度預計為16.02英鎊。英國的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委員會(TheLegalAidBoard)負責,法律援助委員會由12-17人組成,成員由司法大臣任命并對司法大臣負責,至少應包括兩名由律師公會推薦的事務律師和兩名由律師聯合委員會推薦的出庭律師。司法大臣有權制訂法律援助方面的規章和命令、監督和管理法律援助事務、協同財政部決定法律援助基金的使用。
英國近年來的民事司法改革特別關注法律援助問題,就法律援助委員會和法律服務委員會(LegalServicesCommission)作了許多規定,努力解決經濟能力不同的當事人在接近司法的平等性。英國現行法律援助的主要依據包括:《1988年法律援助法》、《1989年民事法律援助(一般)規則》、《1999年接近司法法》、《2000年社區法律服務(訴訟費用保護)規則》。《1999年接近司法法》和《民事訴訟規則》設置了新的法律服務委員會,作為社區法律服務署(theCommunityLegalService)組成部分,保障依經濟原則在社區范圍內提供法律援助,在競爭基礎上向律師事務所授予援助業務特許權,支付固定的法律服務費用。進而,給付金錢案件將不再提供援助,原告可基于風險合同聘請律師。
(二)法律援助的種類和形式
英國的法律援助大致可分為民事法律援助、刑事法律援助和特別訴訟法律援助三種。民事法律援助是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為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提供的法律援助。刑事法律援助是對刑事被告人提供的法律援助。特別訴訟法律援助包括青少年訴訟程序(CareProceedings)中的援助和藐視法庭訴訟(ContemptProceedings)中的援助。
法律援助的形式大致包括:提供咨詢,法律協助和法律。根據《1999年接近司法法》第9條規定,法律服務委員會提供不同的服務級別(levelofservice),包括:(1)法律幫助,即有關法律問題的咨詢和幫助,不包括訴訟和辯護;(2)在法院中的幫助,即在特定聽審程序中辯護,但并非正式地訴訟;(3)家事調解;(4)訴訟,分為調查幫助(InvestigativeHelp,即限于對潛在訴訟的是非曲直進行調查)和全面(FullRepresentation);(5)批準的家事幫助,具體形式有調解幫助(HelpwithMediation,即支持家事調解程序的法律咨詢)和概括性家事幫助(GeneralFamilyHelp,即幫助促成家事爭議的和解,而無需提起對抗制訴訟);(6)資金資助,即在主要由私人出資的昂貴訴訟案件中,基于或涉及風險收費協議,提供部分資金資助,具體形式包括調查資助(InvestigativeSupport,相當于調查幫助)和訴訟資助(LitigationSupport,相當于全面)。
(三)法律援助的條件和程序
申請人提出申請,符合一定的條件才能成為接受法律援助當事人或法律服務委員會資助當事人。依《1988年法律援助法》第15條規定,民事法律援助的申請人須符合兩項條件:一是基于合理的理由參與訴訟;二是財產狀況必須符合法律援助法律、規章的規定。而訴訟理由是否合理、財產狀況是否符合要求,由各級法院來判斷和執行。其中財產標準經常調整,如1995年,年收入7187英鎊(人身傷害案件為7920英鎊)以下的人,才有資格申請民事法律援助。其中年收入在2425至7187英鎊之間的人,在接受法律援助期間每月應將其年收入中超過2425英鎊部分的三十六分之一捐給法律援助委員會;年收入在2425英鎊以下的人,沒有捐助之義務。另外除主管機關特別授權之外,申請民事法律援助的人,其“可支配資產(DisposableCapital)”金額不得超過6750英鎊(人身傷害的為8560英鎊)。
環境公民訴訟是指為了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免受破壞,任何公民可以依法對環境污染者、自然資源破壞者以及疏于監督管理的行政機關或者違法做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向法院提起的訴訟。根據環境公民訴訟概念我們可以知道,環境公民訴訟的被告包括兩類:一類是環境污染者、自然資源破壞者,另一類是不作為的或違法作為的行政機關。由此環境公民訴訟也分為兩類:針對環境污染者、資源破壞者的訴訟和針對不作為或違法作為的行政機關的訴訟。由此我們可以看出,環境公民訴訟的原告方—“公民”的范圍涵蓋比較廣,被訴對象的范圍也較為廣泛,環境公民訴訟的定義本身就暗含了訴訟參與人訴訟資格的寬松化。
資格又稱為權,指個人或團體所享有的在法庭對他人,尤其對政府的行為提出控告的法律權利。在目前要想使環境公民訴訟健康發展,應該首先通過立法確定寬松的資格,以保證更多的人可以提起環境訴訟,達到保護環境的目的。寬松資格的確立對保護環境具有重大意義,表現在:寬松的資格擴大了環境訴訟的原告范圍,是環境公民訴訟健康發展的前提條件,是公平原則和預防為主原則的具體體現,而且有利于公眾參與,并且符合國際潮流。原告資格的不斷擴展使環境保護法發生了名副其實的革命。“行政法的歷史,就是行政權利不斷擴大的歷史。”[1]考察歷史我們可以看到,西方各國對于環境侵權訴訟資格方面,都經歷了“法律上的利益”要件到“反射性利益”要件的發展過程,資格變化顯著,“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沒有有關原告資格方面的法律變化迅速”[2].“當代立法的趨勢是放寬資格的要求,使更多的人能對行政機關的行為提起申訴,擴大公民對行政活動的監督和本身利益的維護。這是當代行政民主、公眾參與行政活動的一種表現。”[3]
1994年2月15日,加拿大安大略省《環境權利法案》(EBR)生效。在EBR公布之前,那些旨在保護個人“環境權利”的立法,或者被認為是超級法律,可以解決一切問題,或者被看作是某些基本原則的含糊闡述。EBR的不同在于它提供了一整套一致的、最低限度的權利給致力于環境保護的公民個人。為了保證這些權利和權力受到尊重,該法案也規定了政府部門在行動上必須遵守的最低規則,并保證在他們控制之下的法規的履行。EBR的公布被視為環境決策的新紀元,因為它提供給公眾更多的獲知政府在環境方面活動的機會。EBR不僅為公眾的環境權利提供更多保障,而且要求相關部門公開決策過程以獲取更大的公眾監督,并確立了寬松的資格。本文在國內首次較為全面介紹《環境權利法案》在寬松資格方面的先進做法并以之為借鏡,為完善我國在環境公民訴訟資格方面的立法提出建議,以期能更好地保障公民的環境權益,促進環境保護運動的發展。
二、 加拿大安大略省《環境權利法案》關于環境公民訴訟資格的規定
EBR 通過很多途徑給公眾的機會。EBR第2條(3)為了實現2.(1)和2.(2)的目標而提供“公眾為保護環境向法庭提出控告的更多的機會”。這條規定具體體現在:首先,EBR提供進行調查申請的權利,如果該調查申請是正當的,可能導致部門會展開此項調查,進而站在你的立場上提出訴訟。根據EBR第61 條(1)“考察申請”(application for review):任何兩個安大略省居民出于保護環境的目的認為法律、規章、政策或文件應被制定、修改或廢除,那么他們可以要求環境專員進行考察。根據EBR第71條(1)“調查申請” (application for investigation):任何兩個安大略省居民如果認為受EBR約束的法律、規章、政策或文件被違反了可要求展開調查。1999年加拿大《環境保護法》也有類似規定,任何年滿8周歲的加拿大公民都有權針對違法行為提出調查申請,要求環境部長對被指控環境違法的行為展開調查。部長必須對指控行為進行調查,并把調查結果反饋給申請者。第二,EBR創造了新的訴權,當某人沒按法律行事導致公共資源受到破壞或即將受到破壞,而政府又沒有采取行動時,公眾可以去法庭提訟。第三,EBR排除了對公共妨害行為(public nuisance)訴訟的障礙。僅僅因為受到的傷害和其他公眾個人受到的傷害是一樣的就被拒絕司法的情況將不再出現。第四,EBR提供了法定監察措施對抗給安大略省公共資源帶來嚴重危害的環境違法行為。
以上具體規定與我國的法律相比有些不同,很有特色,表現在:(1)在安大略省提出考察申請和調查申請有最低人數限制,必須兩人以上。而且安大略省公民出于保護環境的目的,可以對抽象行政行為進行考察。被考察的法律、規章、政策、文件必須要有“公共利益”,標準就是法律、規章、政策或文件是在申請書提交之日起前5年內頒布和實施。(2)EBR確立公眾為保護公共利益而的權利,我們國家法律規定原告為直接利害關系人或認為自身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沒有賦予公眾對公共利益提訟的資格。(3)根據加拿大《環境保護法》,如果環境部長未在法定時間內進行調查或者沒有做出合理反應,或者已經出現了重大環境損害,報告者的控告對象是違反環境保護的人,而不是政府。這不象我國的針對行政不作為提起的是行政訴訟,被告是行政機關。(4)EBR第86條(1)規定,根據第84條提起的訴訟中的原告在把訴訟主張告知第一被告之日起10日內把訴訟主張告知首席檢察官(general attorney)。首席檢察官的權利包括訴訟中向法庭提供證據及發表意見、對判決要求上訴,并在上訴中提供證據及發表意見。在我們國家檢察機關只在刑事公訴中參與到具體訴訟中,在其它的訴訟活動中只是作為局外的監督者,沒有提供證據、發表意見、甚至上訴的權利。
EBR 所確立的環境訴訟制度既包括私益訴訟也包括公益訴訟。EBR所創造的權利沒有減少任何已經存在的權利,它僅僅主張或擴大了現存的法定權利。也就是說,EBR在確認可以因為自身的人身或財產受到損害而的基礎上,加入了公益訴訟的內容。在此筆者對EBR關于公益訴訟中資格的規定作簡單介紹。
(一)破壞公共資源訴訟的資格
在EBR公布前,一個人不能因他人破壞了公共資源而他,除非此人的行為侵犯了個人的健康或財產或導致某種直接的經濟損失。甚至當人們或他們的財產受到了導致環境破壞的公共妨害行為的影響時,依然會有一些障礙排除法庭訴訟。
根據EBR第84條,任何安大略省居民在某人已經或即將要違反既定的法律或文件、而且這種違反已經或即將對安大略省的公共資源帶來嚴重破壞時可提訟。EBR第84條(8)規定,原告要承擔證明被告已經或即將對對安大略省公共資源造成破壞的行為屬于違反既定法律、文件的行為,即要證明被告行為的違法性。
從第84條的規定可以看出,EBR確認了公民環境訴訟的主體是任何安大略省居民,被訴對象是公共資源的破壞者。本條沒有要求必須在損害發生后才可以訴訟,而是規定發現某人的違法行為即將對公共資源造成破壞時就可以。與加拿大法律淵源頗深的美國環境法律也規定,以污染源為被告公民訴訟必須以被告行為違法為前提,而且不論被告的違法行為已經違法、正在違法或即將違法都可以。美國法院在查斯皮克海和自然資源保護協會訴格威爾特尼的司法解釋中重申了這一原則[4].這樣做有效的防止了嚴重破壞公共資源行為的發生。但是根據這項權利,個人為了保護公共資源而,也許不會從中得到個人所得或損害補償。
(二)公共妨害行為訴訟確認的資格
在加拿大法律體系中,公民可以在法庭上對任何損害其財產或健康的人提訟。根據環境法律,如果有人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或財產并且符合其它訴訟必要條件,一項訴訟可能就會產生。在過去的案例中,被告行為損害了公眾利益,如果被認為是“公眾權利侵犯”(public wrong)而不是“個人權利侵犯” (private wrong),私人訴訟可能不被允許。公共妨害行為曾被定義為:一種妨害行為范圍如此廣,作用是如此地沒有差別,以至于一個個人根據自己的義務提訟來阻止這個行為是不合理的,這應被看成是公眾義務[5].通常法庭認為一個問題影響了一些財產和家庭可以看作是一件公共妨害行為,例如在 Attorney General V.P.Y.A Qurries一案中,Romer L.J說:“任何妨害行為很大地影響了陛下臣民生活的舒適與方便,就被視為公共的妨害行為,這個妨害的范圍可能一般限定于‘鄰近地區’,但這個地區損害多少人才構成‘公共妨害行為’,在每個案件中都是一個問題,我認為不必要證明這個范圍的每個人都受到傷害。”他還說,很多公共妨害行為不必找證人,對這個區域內居民造成的累積性影響已經證明了公共妨害行為的存在。換句話說,證明公共妨害行為的一個正常的、合法的途徑就是證明有足夠多的個人妨害行為。這項“公共妨害規則”(public nuisance rule)認為個人不能,除非他們受到的損害是不同類的,或程度上有所不同。
EBR有效排除了公共妨害行為走向法庭的障礙。 EBR第103條認為,如果僅僅因為你不能顯示你的傷害在程度上和方式上是不同的,通往法庭的門不會因此關上。只要你表明受到了經濟的或身體的損失,按正常程序的訴訟可以繼續。EBR的規定擴大了公共妨害行為訴訟原告的范圍,個人因為公共妨害行為受到損害可以因此而訴訟,不必證明他受到的損害是不同類的或程度上有所不同,因此賦予了更多人以的權利,體現了訴訟公平原則。由于環境污染多表現為公共妨害,因此公共妨害法在環境保護領域得到了廣泛運用。EBR與美國侵權法和環境法的規定相比較而言,更有利于環境保護。從EBR第103條我們得知,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公眾無論提起公共妨害損害賠償訴訟還是禁止或消除公共妨害訴訟,都拋棄了“不同類型損害”原則,從而使更多的公眾可以提起公共妨害訴訟。
(三)集團訴訟確定的資格
環境群體訴訟不是一種獨立的訴訟類型,而只是與原告資格相關的一種方法和手段,這種方式可以在行政訴訟中采用,也可以適用于民事訴訟[6].提起環境侵權訴訟的成本非常高,而且訴訟時間長,很難預見提訟所能獲得的收益,因此很多個人受害者對于提起環境侵權訴訟往往是望而生畏。而且,同樣的訴訟被反復提起也浪費司法資源,不符合效益原則。因此很多國家都規定了群體訴訟制度,允許共同受害人選出代表進行訴訟,結果及于所有共同利益人。對于群體訴訟,不同的國家群體訴訟的名稱、形式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國家是集團訴訟制度,在日本是選定當事人制度,在德國、法國、意大利等國是團體訴訟制度,在我們國家有代表人訴訟制度。
英美法系的集團訴訟制度由19世紀的英國衡平法發展而來。最初是為了保護消費者的權益,因為如果某人受到的損害比較小不夠出庭資格時,可利用集團成員的人數和個人受損數目的乘積作為損害數值,從而滿足了出庭資格的要求。現代集團訴訟制度成熟于20世紀60 年代,有其深刻的經濟、社會根源。20世紀60年代資本主義大生產高速發展,加上資本主義生產帶有盲目性,不注重環境與人類的和諧發展,導致現代化生產與人類生存環境的矛盾日益尖銳。在這個階段,人們要求防治污染、保護環境的呼聲比歷史上任何時期都高,結果導致了環境法這個新興的獨立的法律部門的形成,并提出了環境權的主張。到六十年代后期,在強大的社會輿論推動下,環境權一度成為環境保護部門和法律部門議論、研究的中心議題,有關環境權的理論研究工作和立法工作也得到了很大發展,在國際領域,一些環境保護的國際會議相繼通過了有關環境權的原則宣言,在一些環境問題突出的國家,有關環境權的理論研究工作和立法工作取得了較大進展。在實體法方面,立法者在立法中增加了公害防治和環境保護的內容;在程序法方面,立法者對原來的集團訴訟制度予以補充和修改,使其適應環境保護的要求。
集團訴訟的顯著特點是,法院對集團所做出的判決不僅對直接參加訴訟的集團成員具有約束力,而且對那些沒有參加訴訟的主體,甚至那些根本沒有想到要參加訴訟的主體都具有約束力。集團代表可以行使一切權利,包括和解和撤訴的權利。但是對于集團代表的權利也不是沒有限制的,如美國法律規定集團代表及集團律師必須將擬議中的撤訴和和解方案依照法院指示的方式通知集團所有成員,接受成員監督。在分析加拿大、美國等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律可以知道,法律對于“通知”的規定特別完備。這些國家的法律在規定一些事項的時候,非常注重事項的透明化,每一個重要步驟的做出都要求以法定的公開方式讓利益相關人知曉,這對于我們國家的一些法律的制定有借鑒意義。
集團訴訟制度在解決原告方訴訟費用方面也有獨特規定。根據加拿大《集團訴訟法》第32條的規定,集團成員不承擔訴訟費用,美國的集團訴訟制度也有這樣的規定,訴訟費用由集團代表和集團律師墊付。如果案件敗訴,由集團代表和律師自己承擔訴訟費用損失;如果勝訴,或原被告達成和解,集團一方一般可以獲得數額客觀的賠償金,集團代表和律師可以收回墊付的費用,集團代表還可以獲得一定的報酬。
根據1992年的《集團訴訟法》[7] (Class Proceedings Act),在安大略提起集團訴訟成為可能。這意味著個人在法庭上不僅能代表他們自己的主張,而且可以代表本省所有的有相似主張的人。一個人與環境有關的個人損害訴訟可能會被公共妨害行為限制條件或排除,但他可援用集團訴訟法。集團訴訟“蘊涵著公共利益,但是本質上仍然是為了私人的利益,而且判決的效力亦局限于訴訟的實際實施人及其所代表人。”[8] EBR保護公共資源的權利不能和集團訴訟法聯系在一起,特別排除了集團訴訟法與新訴權的合作。但是如前所述,集團訴訟法和EBR的公共妨害條款有密切聯系,它們結合使用更有利于環境訴訟的進行。
加拿大《集團訴訟法》第2條規定,一個群體中的一個或多個人可以代表群體的成員自法庭上提訟。這個群體內的成員應該有“共同的問題” (common issues),因為這涉及到能否取得集團訴訟許可的問題。只有證明有“共同問題”,才能取得集團訴訟許可,否則就要作為單個訴訟來進行。“共同問題”是指:“(a)共同的但不必是同一的事實問題;(b)共同的但不必是同一的事實問題所引起的共同的但不必是同一的法律問題。”[9]比如一個污染事故中的所有受害人,被認為是有共同的事實問題。結合EBR公共妨害條款我們可以看出,如果公共妨害行為對多個人造成的損害不是共同的,那么提起集團訴訟就不被認可,受害者必須自己提訟。但是如果公共妨害行為對多個人造成的損害是共同的,這樣訴訟就可以依據集團訴訟法提起,節省了訴訟成本。
有學者認為群體環境訴訟中侵害的是“某一社會群體的集體環境利益,而不是直接損害某個人的私人利益”[10],對此我不敢茍同。經過考察,我認為在群體環境訴訟中,受到侵害的利益應該是很多個人的利益,而不是“公益”。法律程序設立群體訴訟制度,本意不是為了保護公共利益,而是為了滿足資格,使更多的受害個體能參與到訴訟中,保護的是多個個體的私人利益的集合。群體環境訴訟與公共妨害行為訴訟是不同的,這一點在前面已有說明,不再贅述。
現代環境污染破壞往往會損害到眾多個體的利益,實行集團訴訟可以使許多潛在的訴訟合并為一個訴訟,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節約訴訟資源。在一個社會中,大量的完全獨立于政府的利益群體的存在,不僅可以有效的制約政府的行為,防止公權力的肆意和濫用,而且可以更好地保護社會不同群體的利益。在美國等國家,社會團體提起集團訴訟的例子很普遍。英美自由主義的真正理想并不是使個人與國家的關系直接化,而是要建立“社群式的自由”[11].
(四)賦予第三方上訴的權利
安大略省的環境上訴機構(Environmental Appeal Board)由《環境保護法》(EPA)的條件確立,2000年晚些時候,安大略政府實施《環境回顧法庭法案》(Environmental Review Tribunal Act),該法案對環境上訴機構的權利作了輕微改動,并把該機構的名稱改為環境回顧法庭(ERT)。在《環境保護法》(EPA)和《安大略省水資源法》(OWRA)中,對主管決定上訴的權利僅限于文件或命令中指定的人,第三方無上訴權,但是第三方可以在文件所有者或項目提議人上訴后經環境上訴機構的批準加入進來。EBR第47條(7)指出:為了公平、充分地體現個人、公共及政府利益,上訴機構允許任何個人參與到上訴申請中,不論是否作為其中一方。這個規定授予了第三方上訴權,擴大了公眾參與的權利。
因為部門決定批準前要對三級文件[12]進行聽證,所以EBR下上訴申請批準只針對一、二級文件。任何安大略省居民可以尋求允許或許可(leave),從而對是否批準一級、二級文件的決定進行上訴。如果獲得這項許可,那么一項全面的上訴因此而產生并提交到適當的法庭那里(這個法庭根據相關部門和立法的不同而不同)。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①某人尋求上訴許可必須是因為他對這個決定感興趣或有利益關系,先前在評論階段的參與是對此事感興趣的足夠證據。②在EBR下這個文件是可上訴的,而且一開始就已經這樣規定。這意味著公民可以根據法律已有的權利去對此決定上訴。③被上訴的決定必須受EBR下公眾參與制度的約束。④第三方必須在決定通知在登記表上15天內尋求上訴。
由此我們知道EBR第47條(7)所說的“任何個人”是有條件的,必須對所參與的案件有一定利益關系。第三方的利益與原告或被告的利益沒有必要重合,也就是說,第三方不必把自己的訴權依附在原告或被告身上。這樣規定是有現實意義的,法律也認可第三方的獨立訴訟地位,允許他們在訴訟中主張自己的權益。如美國最高法院認為“即使原告能證明第三人所受到的侵害足以構成一個‘案件’或‘爭端’,原告也只能主張自己的利益,不能把自己的要求建立在他人的權利和利益之上,否則訴訟將無止境,也不符合第三者的利益。”[13]
三、我國確立環境公民訴訟寬松資格之探討
通過考察加拿大安大略省《環境權利法案》以及其他國家的一些先進立法和實踐,筆者認為在我國要實現環境公民訴訟的健康發展,應該借鑒它們的優秀做法,確立寬松的資格。寬松資格的確立須從兩個方面來考慮,一是屬人的要素,既有權的人的范圍的擴大;二是屬事的因素,也就是受案范圍的擴大。下面從區分環境公民訴訟的被告種類出發,來探討寬松資格的確立。
(一)以環境污染者、自然資源破壞者為被告的訴訟之資格
以環境污染者、自然資源破壞者為被告的訴訟中,關鍵是順應世界潮流,賦予非直接受害者以資格,并可以借鑒集團訴訟的做法,提起群體訴訟;其次要促進屬事要素的發展,即把環境利益納入到“法律保護的利益”的范疇。
1、屬人要素
在針對環境污染者、自然資源破壞者的訴訟中,公民的合法權益如果因為環境污染或自然資源破壞受到損害,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提起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法》要求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這樣的規定致使非直接受害者無法代表公眾對致害人提訟,這樣就嚴重制約了公民環境訴訟的發展。孫巍先生指出“公民就環境民事侵權提起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在各國也普遍呈現出放寬與擴大的趨勢。私人為了維護公共利益而提起民事訴訟的現象正在世界范圍內出現,這種狀況被學者認為是民事訴訟今后最主要的發展方向。”[14] EBR關于第三人的上訴權利的規定,體現了這樣一個原則,任何人只要他與環境污染者、自然資源破壞者的行為有一定利益關系,不管這種利害關系是現實已經存在還是發生在將來,只要能證明有這種利益關系,他都可以作為第三方加入進來。所以我國應該借鑒EBR所確立的方法,擴大資格主體的范圍,原告不再限于直接利害關系人,任何人發現某人已經或即將要違反既定的法律或文件、而且這種違反已經或即將嚴重污染環境或對公共資源帶來嚴重破壞時可提訟。這樣規定的好處是賦予每個公民防治環境污染和自然資源破壞的權利,在危害即將發生以前就采取有效的方式制止。
在具體的訴訟形式上,可以借鑒加拿大等國普遍采用的集團訴訟的做法,改良我國的訴訟代表人制度。集團訴訟和我國的訴訟代表人制度有點類似。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條第3款規定:“同案原告5人以上,應當推選1至5名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在制定期限內為選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確定。”集團訴訟也是由一個或幾個原告代表與他們有相似主張的人進行訴訟活動。但是而這還是有一定區別:(1)代表人訴訟中,權利人須向法院進行登記后才能參加到訴訟中;而集團訴訟,只要權利人在法院公告的期間內沒有明示退出該集團,即視為參加了訴訟,而不必另行,在規定時間內明確表示不參加訴訟的,將被法院排除在訴訟之外,訴訟結果對其沒有約束力;(2)代表人訴訟中,訴訟代表人的代表地位和權限是基于其他當事人明確授權或法院與多數人商定的;而集團訴訟則是以默示方法消極認可訴訟代表人的地位和權限,代表人可以不經過集團成員的授權即可代表全體成員向法院;(3)代表人訴訟中,代表人訴訟的即判裁決對于未作登記的權利人僅有間接擴張力,即權利人另行后,法院可裁定適用該裁決;而集團訴訟裁決的效力是直接擴張適用于所有未明示退出集團的成員。采用集團訴訟的方式,既可以節約訴訟成本又可以因為人數眾多、影響面廣引起社會廣泛關注,收到良好的社會效益。
如果環境污染者、破壞者的行為觸犯了刑律,社會危害性比較大,就應該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提起刑事訴訟,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可以根據自己的受損情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時候,原告的資格非常明確,按照目前我的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就是檢察院。
2、屬事要素
我國《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只有直接利益的受害人才可以。換句話說,只有主張侵害直接利益的訴訟事項才屬于法院的受案范圍。這為公民提起環境侵權訴訟設置了障礙。很多環境危害是“間接的”、“無形的”,如果這類侵害不屬于法院要解決的“法律爭端”,那么這些受害人就被排除在了法院的大門之外。很多國家理論上把訴的利益作擴大的解釋,不再拘泥于法律上的利益,而是加強了對“反射性利益”的保護。環境權理論的發展使很多國家的環境訴訟實踐出現了重大突破。一個重要表現就是有的國家已經把傳統上認為是“反射性利益”的環境利益納入到“受法律保護的利益”的范疇。我國是成文法系國家,“訴的利益”擴大化的原則不能由判例確立。但是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最高法院的解釋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判例的作用,因此在相應立法不能馬上修改的情況,最高法院應該針對這類問題做出司法解釋,確認受害人可以基于“間接的”、“無形的”危害造成的損失向法院提訟,在條件成熟的時候對法律做出修改。
(二)以行政機關為被告的訴訟之資格
以行政機關為被告的訴訟,關鍵是拓寬傳統法律規定的資格,即不限于行政相對人可以,對可能受到不利影響的非行政相對人也賦予其資格。
對傳統法律規定的資格,目前的任務就是借鑒國外先進的理論和實踐,在原有的基礎上進行拓展。這包括屬人要素的拓展,即原告資格的進一步放寬,也包括屬事要素,即拓寬被訴事項的領域,使公民在受到侵害時有權主張訴的利益受損而提訟。屬人要素和屬事要素配套發展,才能真正實現資格的寬松化。
1、屬人要素
在對不作為或違法作為的行政機關的訴訟中,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或不作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據法律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這類訴訟有學者稱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行政訴訟法》要求只有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的資格。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或違法行政的時候,非行政相對人也不能對行政機關提訟,這樣訴訟主體的范圍非常小。環境行政訴訟中的具體行政行為往往是 “可能”影響到原告而不是“必然”影響。這里應該確認的一點是,對于“可能”受到影響的人也應該賦予權。比如EBR就確定公民可以為保護公共利益而,不必非得是行政相對人。當某人沒有按照法律的規定行事導致公共資源已經或者即將遭到破壞而政府沒有采取行動時,公民可以到法院。所以我們國家有必要借鑒某些國家的做法,在立法中明確規定環境行政管理機關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果損害的不是行政相對人的利益,而是與該具體行政行為有一定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的利益,這些受害者也有資格。除了《行政訴訟法》的修改外,對于《環境保護法》第6條也要進一步完善,可以這樣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并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訟。”
不僅在以環境污染者、破壞者為被告的訴訟中提倡集團訴訟,在以行政機關為被告的訴訟中更應如此。加拿大、美國以及歐洲的一些國家,多以集團訴訟的方式提起環境公民訴訟,不僅收效顯著,而且從法律意義上講也是拓寬了環境公民訴訟的資格。歐盟的環境立法和實踐一直走在世界前列。一些國家,如瑞士等,已經通過立法賦予環境團體行政權。我國也應該借鑒這些先進經驗,賦予環保團體資格。在以行政機關為被告的訴訟中,很多實際的受害者可能沒有發現自己的權益受到侵犯,或者知道了不愿耗費金錢和精力參加訴訟。如果按照我們的代表人訴訟制度,這些不主動參加訴訟的人實際上就不會享受到勝訴后帶來的福利。但是如果按照集團訴訟的做法,只要屬于這個集團,除非聲明退出該集團,否則就是該集團的一員,訴訟結果有直接的擴張力,影響到每一個集團成員。而且集團只要主張其自身或其成員屬于或臨近污染破壞影響的區域就有資格。從這個意義上說,采用集團訴訟的形式進行訴訟也是寬松資格確立的具體體現。
2、屬事要素
目前按照我國《行政訴訟法》和《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環境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只有六項,受案范圍比較狹窄。隨著環境權的發展,更多的法律法規會把環境權納入其中。為了保障實體性環境權的實現,程序性環境權將越來越受到重視。其中,環境立法參與權、環境影響評價聽證權、環境信息知悉權等權力如果受到侵害,也應該屬于法院的受案范圍。此外,公民在行使監督權過程中遇到問題也可以以訴訟的形式解決。比如環境監督訴訟針對環保機關履行義務不當而引起,即公民認為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的具體項目有可能引起環境污染和破壞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目前我們國家的法律對“公共利益”沒有明確界定。“公共利益,應當包括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公眾或群體公共利益、公平競爭的法律秩序等。”[15]稅收管理、環境污染和破壞、國有資產流失、政策性壟斷行為都應該納入公共利益的范疇。侵犯這些公共利益的案件都應該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我們國家政府針對不特定人的文件屬于抽象行政行為,按照現行的《行政訴訟法》,抽象行政行為是不可訴的。任何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都無法對行政法規、規章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提訟,而只能對依據這些法規、規章、命令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這種受案范圍不利于對影響環境的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干預。法規、規章、命令等對于環境造成的影響要比某個具體行政行為所造成的影響大得多,因此僅對具體的、個別的行政行為提訟很難消除全面的、整體的對環境有害的影響,而且僅對某個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干預可能造成重復訴訟,這樣會浪費巨大的人力、物力和司法資源,而且可能在不同法院基于同樣的訴因產生不同的訴訟結果,無法體現公正和效率原則。在美國的環保實踐中,公眾或環保團體發現,“把有限的精力、時間和經費花在迫使政府完善或執行環境法規和規章上比取締個別污染源更有意義”[16].在加拿大安大略省,EBR第61條規定任何兩個安大略省居民出于保護環境的目的認為法律、規章、政策或文件應被制定、修改或廢除,那么他們可以要求環境專員進行考察,環境專員考察后決定是否制定、修改或廢除相關法律、規章、政策和文件。日本也出現過“制度訴訟”的案例,公民認為現行環境保護法律不利于環境利益的保護可以因此提訟。因此我們國家立法應該借鑒外國的一些經驗,擴大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同時賦予公民對抽象行政行為有提起司法審查直至訴訟的權利。
(三)特殊的原告資格
除了拓寬常規的資格以外,我們還應借鑒國外的先進作法,結合國內學者的理論先導和國內某些地區法院的司法實踐,賦予非常規意義上的某些個人或組織資格。
這里所提到的原告并非一般意義上進行行政訴訟的原告。目前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作為原告提起環境行政訴訟已經有一些實例,但是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下文對這些特殊的原告資格作了探討,并不主張馬上在我國的立法和司法中得到體現,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和人們觀念的改變,也許在將來的某一天這些原告資格都會真正的出現在現實的訴訟中。
1、檢察機關作為訴訟的原告
檢察機關能否成為民事公益訴訟中的原告?有學者認為檢察機關不宜作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如果檢察院要行使全面的法律監督權的話,也不要去損害公益的行政管理相對人(民事公訴),而是要行政管理者的不作為(行政公訴)。”我們國家目前的《檢察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沒有明確賦予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權力,但是某些法律的規定可以看作是一定程度上民事公益訴訟權利的賦予,比如《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可以認為檢察院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但是范圍狹窄,只能是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
我認為應該賦予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權利,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已經有這樣的例子,據統計全國提起的民事公訴案件已經有200多起[17].雖然目前立法沒有民事公訴的規定,但是回顧歷史,我國立法有過這樣的規定。1949年12月《最高人民檢察署試行組織條例》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參與涉及全國社會與勞動人民利益有關之民事案件以及涉及全國和社會與勞動人民有關之一切行政訴訟。1954年《最高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4條規定:地方各級檢察機關對于有關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權提訟和參加訴訟。[18]
“實踐證明,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由檢察院對違反法律法規,侵犯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實現對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法律救濟,實現保護和監督的統一,既符合憲法精神也符合我國的國情。”[19]亞里士多德曾說:“凡是屬于最多數人的公共事物常常是最少受人照顧的東西,人們關懷著自己的所有,而忽視公共的事物;對于公共的一切,他至多只關心到其中對他個人多少有些相關的事物。而私人的事物往往受到私人最大可能的照顧。”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依法對國家法律的執行和實施進行監督。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對公共利益的關注要比私人利益少,而且環境訴訟成本比較高、周期長,私人一般不愿提訟。檢察機關可以擔負起公共利益維護者的職責,在法律中確立檢察機關對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將更好的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考察很多國家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后發現,“檢察機關代表公益參與民事行政訴訟,是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普遍做法”[20].比如根據EBR等法律,在加拿大首席檢察官可以在環境訴訟向法院提供證據并發表意見,對判決要求上訴,并可在上訴過程中提供證據和發表意見,充分參與到了具體訴訟之中,首席檢察官幾乎擁有基本當事人的所有訴訟權利。法國是世界上最早規定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的國家,檢察院作為國家和社會利益的代表,有權以主當事人(即原告)的身份提訟或以從當事人的身份參與訴訟。在德國和日本確立了“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檢察官對于無效婚姻、禁治產案件等可以提訟。在英國,檢察總長代表國王,有權阻止一切違法行為。檢察長對于涉及皇室利益等四類民事案件以必要當事人身份參加訴訟,對公共機構的越權行為損害公民權益和社會權益的行政案件,檢察長可以隨時參與訴訟。在美國,檢察長是政府的代表,有權對涉及政府利益的案件和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訟。
考慮到我們的立法及實踐情況,可以由最高法院檢察機關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案例,并做出相應的司法解釋,在條件成熟后,修改相應的法律,正式確立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權利。這樣在立法上確認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民訴訟的資格,為預防環境危害的發生加上重重的籌碼。
2、第三方的訴訟資格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三人是指對原告和被告所爭議的訴訟標的有獨立的請求權,或者雖然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參加到正在進行的訴訟中去的人。第三人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的第三人。在環境民事訴訟中,第三人可以依法參與到正在進行的訴訟中去。但是最高法院1994年12月頒布的《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對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范圍作了明確界定,下列人員不得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第一條即與原被告雙方爭議的訴訟標的無直接牽連和不負有返還或者賠償等義務的人。這里還是限定了與原被告爭議的訴訟標的要有 “直接牽連”,這樣就限定了一些公民參與到訴訟中去。
EBR一個重要的進步就是賦予第三方上訴權,為了公平、充分地體現個人、公共及政府利益,上訴機構允許任何個人參與到上訴申請中,不論是否作為其中一方。這個上訴權是針對政府的文件進行的。在法國“第三人如果因為違法的行政決定而個人利益受到損害時,也可提起越權之訴,如法律規定擔任某職位必須具有某種畢業證書,則有此證書的人可以提起越權之訴。”[21]臺灣地區的法律明確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任何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學者們考察發現訴的利益經歷了由“法律上的利益”到 “反射性利益”的發展過程。因此在一個訴訟中,訴的利益不僅與原告和被告有關,還可能直接或間接地關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我國的立法應該放寬對第三人的認定標準,允許與訴訟標的有間接利益的人也可以參與到正在進行的訴訟中,這樣可以節約訴訟資源,也可以保障更多公民的訴訟權利。
四、結束語
需要說明的是,我們采取寬松的資格,并不意味著任何人可以隨意。比如EBR認為的先決條件是申請進行違法調查,只有在合理的時間里沒有收到回應或收到不合理的回應才可以。我國臺灣地區也有類似規定。1999年的1月20日修改的《空氣污染防治法》在第74條增加了公民訴訟條款,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于執行時,受害人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于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與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于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請求判令執行。同年七月修改的《廢棄物管理法》第34 條也規定了類似的公民訴訟條款。所以我們在確認寬松的資格的同時,也要對原告限定一定的條件。公民可以在提起環境公民訴訟之前,先就環境利益受損的事實向有關機關進行檢舉、控告,請求行政主管機關及時糾正或制止,如果行政機關怠于履行法定職責或損害環境利益的行為不能有效制止的時候,公民可以提起環境公民訴訟。發生環境行政糾紛時,應確立行政先行處理原則,明確環境糾紛的行政處理前置與司法終局裁決結合的解決機制。行政處理是行政機關站在調解人的立場,出面勸導雙方當事人盡早達成賠償協議。陳泉生先生認為,由于行政處理具有一些勝過司法訴訟的優點,從而成為當代各國解決環境糾紛的趨勢[22].我國的行政處理只有行政調解一種,調解協議達成后,主持調解的行政機關不能強制執行,也不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它只能依靠當事人自覺履行。我國有關法規和司法解釋均有明確規定,對這種行政調解處理不服的,既不能申請行政復議,也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因此當事人不服調解結果的提起的訴訟只能以原糾紛為標的,提起民事賠償訴訟,而不是行政訴訟。我國有必要借鑒上述日本的立法經驗,并結合我國的具體情況,對我國的環境糾紛行政處理制度加以完善,包括:制定《環境糾紛處理法》,設立環境糾紛行政處理的機構,增加行政處理的方式,確立環境仲裁的法律地位。
環境侵權訴訟涉及面大,舉證困難,原告需要花費大量時間和精力調查取證,高額的鑒定費用非一般人所能負擔。如果因為訴訟成本過高而使公眾而被拒之于法院大門之外,無異于迫使公眾放棄了環境訴訟請求,這顯然不利于環境的保護。所以我們國家立法上應該降低環境訴訟的費用,如在法國,當事人提起越權之訴時,預先不繳納費用,敗訴時再按標準收費,而且收費非常低廉。另外,鑒于公民提起環境訴訟是對環境的一種熱愛和保護,因此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公民和組織應該得到獎勵。
注釋:
[1] [美]伯納德。施瓦茨:《行政法》,群眾出版社1986年版,轉引自李桂英:《關于是否設立公益訴訟類型問題的探討》,《齊齊哈爾大學學報》2003年7月,第32頁。
[2] [美]伯納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譯,北京:群眾出版社1986年版,第419頁。
[3]王名揚:《美國行政法》,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18頁,轉引自胡宜奎:《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發展趨勢》,《學海》2003年第3期,第136頁。
[4]葉俊榮:《環境政策與法律》,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28頁。
[5] A.linden, Canadian Tort Law ,4thEd at p.493,Toronto:Butterworths, 1998.
[6]宋波, 梁遠:《西方國家環境群體訴訟之考察》,《北京行政學院學報》2003年第1期,第75頁。
[7] 192.75.156.68/DBLaws/Statutes/English/92c06_e.htm
[8]李艷芳:《美國的公民訴訟制度及其啟示—關于建立我國公益訴訟制度的借鑒性思考》,《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3年第2期,第123頁。
[9] Class Proceedings Act, 1992,192.75.156.68/DBLaws/Statutes/English/92c06_e.htm
[10]宋波 ,梁遠:《西方國家環境群體訴訟之考察》,《北京行政學院學報》2003年第1期,第76頁。
[11]季衛東:《法治秩序的建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91頁。
[12] EBR下有三類文件:一級文件要求最少30天的通知和評論期;二級文件要求申請人提供額外通知,如提供標志或在報紙上通知;三級文件要求在做出決定前有一個完整的公眾聽證程序(public hearing)。
[13]王名揚:《美國行政程序法》[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27頁。轉引自李艷芳:《美國的公民訴訟制度及其啟示—關于建立我國公益訴訟制度的借鑒性思考》,《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3年第2期,第123頁。
[14]孫巍:《環境公益訴訟的模式比較及立法構想》,載《2003年中國環境資源法學研討會(年會)論文集》,第735頁。
[15]李桂英:《關于是否設立公益訴訟類型問題的探討》,《齊齊哈爾大學學報》2003年7月,第33頁。
[16]李艷芳:《美國的公民訴訟制度及其啟示—關于建立我國公益訴訟制度的借鑒性思考》,《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3年第2期,第126頁。
[17] 1997年河南省方城縣人民檢察院首次代表國家針對國有資產流失提訟;1997年山西運城市檢察院在針對天馬造紙廠廠長養軍武重大環境污染行為提起刑事公訴的同時,就公共飲用水受到污染附帶提起民事公訴;1999年四川省名山縣檢察院在針對恒達化工廠重大環境污染行為提起刑事訴訟的同時,就公共水源造成污染提起附帶民事公訴;2002年浙江省浦江縣檢察院就惡意串標低價拍賣固有資產一案提訟;2000年四川省瀘州市檢察機關提起刑事附帶環境民事公訴并獲得法院支持。
[18]別濤:《環境民事訴訟及其進展》,《法治與管理》2004年第7期,第20頁。
[19]見《人民日報》2003年1月22日對湖南省岳陽縣檢察院位保護國有資產提起民事訴訟的報道評論。
[20]公益訴訟“課題組:《檢察機關提起和參與民事行政公益訴訟資格探討》,《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4年第3期,第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