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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出庭作證申請書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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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出庭作證申請書

    第1篇:證人出庭作證申請書范文

        申請人:(自然人應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工作單位、住所、身份證號碼)。

        請求事項

        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證人xxxxxxx出庭作證。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與xxx糾紛一案,……說明案件事實及申請證人出庭的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請人:

        年  月  日

    第2篇:證人出庭作證申請書范文

        2、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或者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根據《規定》第十一條履行相關證明手續。

        3、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4、當事人應當對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并裝訂成冊,在證據清單上對證據材料名稱、份數、頁數及其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并簽名或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同時依照對該方當事人人數提出證據材料副本。

        二、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情形和要求

        5、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有:

        (l)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3)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6、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并說明無法收集證據的原因,目前的證據線索,需要收集的證據內容以及待證事實。

        三、舉證期限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

        7、當事人應當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或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向人民法院提交相應的證據材料。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逾期提供的證據材料,除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外,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

        8、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9、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和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均應提交書面申請,并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在申請后七日內預交,到期不預交的,則對其申請不予準許。

        申請證據保全的須提供相應的擔保。

        10、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并在提出申請之日起七日預交鑒定費用。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11、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12、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并經本院許可。證入到庭作證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在申請后七日內預交,到期不預交的,則對其申請不予準許。

        13、符合《規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條件的新的證據的提供期限為:

        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

        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化;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

    第3篇:證人出庭作證申請書范文

    一、庭前會議程序之本體解說

    刑事訴訟中的庭前會議,是指對于重大、復雜案件,為了避免審理期限過長,法官依職權或依控辯雙方的申請,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召集控辯雙方對庭審中的相關問題進行必要溝通的準備程序。[1]庭前會議不是一個獨立的訴訟階段,庭前會議程序有別于庭審程序,法庭審判的主要負責裁判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實體性爭議,庭前會議的主要任務是處理程序性請求及爭議,為了保障庭審階段集中處理實體性爭議清除障礙、鋪平道路。

    (一)該程序有助于保障庭審程序的集中化,提高訴訟效率

    1.維護庭審集中審理。庭審前解決了回避、申請調取證據、出庭證人名單等問題,有效避免證據突襲及臨時申請證人到庭等干擾、阻斷庭審程序的情形,有助于促進案件的集中審理。

    2.明確案件的爭點。庭前會議對案件爭點、控辯雙方有無異議的證據提前進行整理,在正式審判的時候對這一部分將不做調查和辯論,避免了對證據一一舉證、質證帶來的訴訟資源的浪費。

    3.實現程序的分流。通過庭前會議,訴訟各方可以進一步明確案件審理方式,從而實現了案件分流,防止訴訟資源不必要的浪費。

    (二)該程序有助于促進庭審內容的的實質化,促進審判公正

    1.實現證據開示。法官對案件事實的查明依靠控辯雙方的舉證、質證,在庭前會議中控辯雙方進行了充分的證據展示、交流,有助于法官、人民陪審員集中、客觀、全面地接觸證據,準確地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2.加強審查證據能力。庭前會議程序的一個重要功能就是依據辯方的申請對控方欲在庭審中出示的證據的證據能力進行審查,解決公訴方證據的法庭準入資格問題。

    3.控辯雙方參與協商。庭前會議將以前不透明的法官審查改為當事人參與的透明會議,使訴訟全過程均以“看得見”的方式進行。

    (三)該程序有助于實現庭審控辯武裝的平衡化,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1.保障辯方知悉權。在庭前會議中,被告人可以了解到自己涉嫌的罪名和和有關情況;知悉合議庭組成人員和申請回避權、委托辯護權等各項權利;檢察機關應展示將掌握的所有證據,包括對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證據,被告人及其律師辯護準備更有針對性。

    2.保障被告人的律師幫助權。在刑事訴訟中,被追訴人處于弱勢地位,其訴訟資源、法律素養有限,因此,被追訴人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至關重要。多數國家一般要求辯護律師必須參加會議。

    3.保障辯方調取證據的申請權。相比較而言,辯護方在取證方面能力有限,為尋求控辯平衡,辯方有權從法官那里得到幫助,辯方可以申請法院調取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并申請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

    4.保障被告人程序選擇權。修改后刑事訴訟法明確了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強調了被告人在簡易程序適用中的地位。被告人可以通過庭前會議這一平臺發表意見,對簡易程序的運用施加有效影響。

    二、庭前會議程序之比較法研究

    (一)美國的庭前會議制度

    美國的庭前會議內容十分廣泛,立法采用概括式的方式規定動議,除需要陪審團認定的事實性問題之外,其余的全部可在庭前會議中解決。訴訟一方申請庭前動議必須通過審前動議進入庭前會議程序,交由法官裁決,聯邦刑事訴訟規則明確規定除非基于充分理由,否則法官不能推遲做出裁決。在美國通過運用“中間上訴”制度,對審前決議進行救濟,對于排除非法證據、證據的披露會影響到陪審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的裁決,允許當事人啟動上訴復審的一種制度,確保案件結果的公正性。

    (二)英國的答辯和指導聽審程序

    1995年,英國設立了答辯和指令聽審程序。在這一程序中,如果被告人進行無罪答辯,或答辯內容控方不接受,法官就可以根據雙方爭議確定庭前聽審日期,并在聽審中進行適當的指導。在答辯和指導性庭審的過程中,法官根據控辯雙方的申請作出裁定,就在整個法庭審判中具有法律效力,一般情況下不予撤銷或改變裁決,除非申請方可以證明在指導的聽審后,相關事項發生實質變化。立法者為該程序提供了充分的救濟途徑,申請方可以將該裁決上訴到上訴法院,只有上訴產生最后結果時,正式審理才能啟動。

    (三)法國的預審制度

    法國的預審制度是該國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訴訟制度,20世紀初以來,法國形成了兩級預審制度,即初級預審和二級預審,不同級別的預審承擔著不同的任務。初級預審是的所有刑事案件都要經過的,具體由檢察官先制作立案偵查意見書,提請預審法官進行審查。初審法官根據案件情況裁定不予或裁定移送案件的處理。其中其認為構成重罪的案件制定移送案件裁定書,連同證據一起移送至上訴法院預審庭進行進一步預審,即二級預審,二級預審也叫重罪預審。二級預審實行“有限辯論的庭訊審查形式”,由于庭訊不展開充分的辯論,只要求控辯雙方簡要說明意見。[2]

    (四)日本的庭前審查程序

    在庭前審查程序上,日本在充分吸收了當事人主義因素的基礎上,除了繼續保持狀一本主義之外,還進一步完善了“庭審前整理”程序,彌補了受到排除預斷的限制和方式的影響。[3]審理準備程序以第一次開庭的時間為界,分為庭前的準備和開庭后的準備。第一次審理前的準備程序,以當事人的準備活動為中心,也包括法院與檢察官、辯護人的庭前協商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在公審期日前,可以隨時進行準備程序。出于排除預斷的考慮,在協商時不得接觸案件的實體部分和證據的內容。針對復雜案件,在第一次公審期日后,主審法官可啟動開庭后的準備程序,當事人有權對證據展示的請求或異議、證據能力的審查的申請。以上所有準備事項,都要由書記官制作筆錄,并在正式審理時予以宣讀,包括其形成過程。

    (五)各國庭前會議程序比較分析

    從庭前會議的比較考察情況來看,各國家在庭前準備的程序功能的追求上具有相通之處。首先,明確庭前準備的功能定位。各國家均明確指出庭前審查程序均是正式審判前的重要環節,對于嚴重犯罪案件,一般都要求進行庭前準備,為正確組織審判和順利開始法庭審判進行提供必要保障。其次,控辯雙方參與權。各國的刑事庭前審查制度在設置時,都較好地保證控辯雙方的參與權,一般情況都規定辯護律師有權到場。再次,結果一般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是新發現的證據,一般在接下來的程序不得變更;最后,各國立法對當事人訴訟權利影響重大的程序性爭議,賦予了申請再次救濟的權力。

    雖然各國庭前準備程序的立法目的基本相同,但在各種因素的影響下,具體方式卻各有各的特點。首先,審查主體不同,英美法系的審查主體有一部分是民間非職業法官。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官大多為專職法官。英美法系國家的庭前預審法官和庭審法官,基本已經實現程序上的分離。庭前準備活動的展開是由專門負責履行審查職能的人員實施。大陸法系國家則大多審查法官與主審程序法官不加區分;其次,審查對象不同。英美法系國家的庭前準備程序,庭前審查一般由當事人申請而啟動,主要解決審判階段的程序性爭議;而法國的預審制度則不僅解決一些重要的程序性爭議,大多情況下還承擔著公訴審查的任務,主要由法官依職權啟動,并根據案件情況裁定不予或裁定移送案件的處理。

    三、庭前會議程序之規范建構

    (一)明確庭前會議的啟動方式

    從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款的規定來看,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人員可以“召集”控辯雙方召開庭前會議,法律賦予法院啟動權,而控辯雙方能否有權啟動程序則沒有明確。借鑒英美法系針對庭前會議的立法經驗,庭前會議的啟動可以分為依職權啟動和依申請啟動兩種方式。

    1.賦予公訴機關建議權。在辦理一些疑難復雜、證據材料較為繁多案件時,檢察機關應當填寫《召開庭前會議建議書》,在案件移送公訴時一并提出法院。

    2.辯方同樣享有庭前會議啟動的申請權。辯護方作為程序性爭議的當事人,也應有權申請啟動程序。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向法庭提出《召開庭前會議申請書》,在申請書載明關于庭前會議的主要議題。

    3.賦予法院對是否召開庭前會議決定權。主要是發揮其“過濾”作用,防止庭前會議的被濫用。決定召開會議后,人民法院應在庭前會議召開3日前,將會議的時間和地點通知參加人。參加人應當按時出席庭前會議,若應該參加會議人員未出席會議的,則此次會議不能舉行。若被告人未被羈押,由法院應提供場所,供3方討論之用。若被告人被羈押的,法院應與看守所協商,在看守所設立專門的庭前會議辦公室來進行。[4]

    (二)界定庭前會議的適用范圍

    1.庭前會議是否適用簡易案件。目前,司法實踐中,多個地方制定的庭前會議實施意見均規定簡易案件不適用前會議程序。關于簡易案件是否適用庭前會議,筆者認為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出于對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的考慮,修改后刑事訴訟法擴大了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簡易案件基本覆蓋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所有的“認罪”案件,其中也可能存在被告人人數眾多、犯數罪導致證據數量大的刑事案件,存在進行庭前證據整理的情形。筆者認為,在制定實施意見時,對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微的刑事案件,完全可以不必經過庭前會議程序。對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適用簡易程序案件,如果經控、辯、審3方均同意的也可適用。2.對于沒有辯護人的案件是否可以召開庭前會議。沒有辯護人參加,不建議召開會議。理由庭前會議涉及控辯雙方的協商與對抗,有較強的技術色彩,而辯護律師具有專門的法律知識,享有獨立的調查取證權和會見權,可以為被告人提出專業意見,在辯護人缺位的情況下,庭前會議難以取得預期的效果。

    (三)細化庭前會議的審查內容

    結合現階段的司法實踐,除了回避、非法證據排除、出庭證人名單事項外,庭前會議可以解決的事項主要有以下內容:

    1.管轄問題。如果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人對案件的管轄提出異議的,審判人員應先征詢公訴人意見,公訴人認為異議確有依據的,應及時匯報檢察長,在人民法院決定將案件退回檢察院后,移交給具有管轄權的檢察院,或報請上一級檢察院指定管轄。如果是上級法院指定管轄的,審判長在此階段應將指定管轄函在庭審會議中宣布,以保證庭審活動的合法性。

    2.審判方式選擇問題。在庭前會議上,公訴人、當事人及辯護人、訴訟人認為案件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可以向審判人員說明情況并建議不公開審理。審判人員可以在聽取各方意見后,決定是否公開審理此案。

    3.審判程序的選擇問題。實現程序的繁簡分流是庭前會議的重要功能之一,法官應當訊問辯護方對公訴人事實是否為認罪,決定可否適用簡易程序。

    4.證據展示及調取問題。庭前會議為控辯雙方展示證據設置了程序空間,通過庭前會議法庭整理出控辯雙方對證據的異議,辯方可以請求重新鑒定、申請法庭調取新的證據等程序性請求。

    5.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及刑事和解問題。庭前會議中,可以使民事賠償問題的大體意向及爭議焦點提前得以明確。

    6.自首、立功的問題。在庭前會議上犯罪嫌疑人或辯護律師主張自首、立功情節時,公訴人要認真聽取、認真核實,為下一步做好庭審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礎。

    (四)完善庭前會議的程序規則

    庭前會議召開程序應為控辯雙方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圍繞討論議題交換意見。

    1.庭前會議主持人的確定。關于庭前會議的主持者,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是“審判人員”,要求主持人必須具有審判資格。但由案件的審理法官來主持還是有其他法官來主持庭前會議在理論界有不同的觀點。在上文的國外庭前會議程序中,英、美等立法先進的國家,都成立了專門的庭前預審法官,從長遠的角度來看,設立實現庭審法官與預審法官的分立,有效地避免了法官形成預斷,提升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力。[5]

    2.庭前會議應當采用不公開的會議方式進行。庭前會議不是正式的開庭審理,不涉及舉證質證和法庭辯論,僅僅是控辯雙方就程序性爭議互換證據和意見,不適用公開開庭的規定,同時,采用不公開的會議方式進行,也可以節約大量司法人力資源。

    3.庭前會議的流程可以參照庭審的程序。具體由主持人核對與會人員的信息后宣布庭前會議的開始以及會議的主要議題。會議圍繞議題依次順序展開,一般應先由被告人或其辯護人發表意見,在可以征得主持人的同意后,展示本方證據,公訴人在聽取被告方意見、閱看提交展示證據后發表公訴意見。接下來,公訴方在征得主持人的同意后向辯護方展示,辯護方在公訴人證據展示完畢后還可以發表一輪意見。在雙方展示證據、發表意見后,主持人還可以安排公訴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發表總體意見,一般應先由辯護方發表意見;主持人在雙方發表意見后歸納各方的意見,對會議情況進行整理形成書面材料,由參加會議的全體人員簽名。公訴人作為控方參與庭前會議的同時,還肩負著法律監督的職責,對法院庭前會議的召集情況、參與人員情況、討論內容、處理結果予以全程監督,發現違法行為,可以當場予以口頭糾正,也可以會后向本院檢察長匯報,制發書面糾正意見。

    (五)強化庭前會議的法律效力

    作為一項專門的程序設計,庭前會議應當產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具體說,庭前會議的效力主要體現在3個方面:

    1.關于程序性爭議。經庭前會議認定的程序性事項,回避、管轄、公開與不公開審理等程序性事項以及證人、鑒定人是否需要出庭作證的程序性爭議,應當具有確定的法律效力。在庭審程序中當事人重復提出,應當庭予以駁回,除非能夠證明相關證據材料是開庭審理后才知悉的,才可以申請重新提請相關程序裁定。[6]

    2.關于證據展示與梳理。主持會議的法官應當制定證據展示筆錄及證據展示清單,對有異議證據和無異議證據清單進行總結說明,控辯雙方當場確認,對于無異議的部分,發生法律約束力,在庭審時一般不得再提出或調查。對于有異議的證據,初步整理爭議焦點后,留到庭審程序解決,以實現迅速、集中審理。

    3.非法證據排除。辯護方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法院征求公訴方意見,公訴人同意排除的,則不需要推遲到庭審過程中予以解決;如果公訴人不同意的,這需要在庭審中解決。但審判人員可以組織控、辯雙方播放同步錄音錄像,交換非法證據排除的意見等,為庭審上的非法證據排除調查程序做好準備、提高效率。

    注釋:

    [1]陳衛東:《2012刑事訴訟法修改條文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50頁。

    [2]韓紅興:《刑事公訴庭前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3-134頁。

    [3]在日本大多數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的平均時間,地方法院為3.3個月,簡易法院為2.3個月,有的案件甚至需要幾年時間。而且審理往往也不是一次連續開庭,而是一個月或幾個星期開一次,間斷性地進行。參見[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訴訟法修改的動向》,丁相順、張凌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陳光中:《21世紀域外刑事訴訟立法最新發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56頁。

    [4]王家庚:《庭前會議制度在實務中應注意的問題》,載《江蘇經濟報》2013年2月6日。

    第4篇:證人出庭作證申請書范文

    一 當前民事證據制度改革的現狀及其存在的主要問題

    我國的民事證據制度的改革,已有十多年的實踐與嘗試,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效和經驗。其特點歸納起來大致有三點:一是先范性。在審判方式改革中證據制度改的最早,動的最快,一直處于領先地位,起到率先垂范的作用。二是突破性。證據制度改革率先打破了強職權主義審判模式,使我國的民事審判模式發生了根本性的改變。三是帶動性。不但自身改革有獨到之處,而且直接帶動了其它各項制度的改革與發展。其突出成效可概括為三條:一是舉證責任制的推行,使審判方式的模式結構由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方向發展。二是當庭舉證、質證、辯證的改革,使庭審方式由糾問式向辯論式轉化,使公開審判制度由形式化,表面化向制度化、規范化轉變。三是當庭核證、認證的試行,使審判職責由集體負責向法官及合議庭負責轉變,使審判人員的責任與水平普遍得到提高。

    但是,應當看到,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開展,證據制度的改革又暴露出許多疑點、難點問題,而且有些問題直接影響到審判方式的縱深發展。這些問題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舉證制度尚不健全,舉證責任無法落實。突出表現有三點:一是對當事人舉證的指導和引導性工作認識不足,重視不夠,未形成制度。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的司法解釋《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中對“導引”工作作了原則性的規定,但對導引制度的具體內容和職責要求未作明確統一的規范,更未作出必須貫徹實施的要求,致使審判實踐中有的法院執行,有的法院不執行。加之,民事案件類型繁多,情況復雜,尤其是廣大農村和邊遠地區,由于受經濟條件的限制和文化法律水平的制約,使當事人舉證制度很難推行。二是對舉證時效的問題爭議較大,操作混亂。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舉證既是一種義務,又是一種權利,當事人有權在任何審理階段和審級法院提出,法院不能限制。另一種觀點認為,上述觀點既不是國外的經驗,又不適合中國的國情,更不符合公正效率的價值取向原則,應當建立舉證時效制度。由于理論上的爭論與分歧,使改革實踐中對時限的設立規定混亂,出現一個地區與一個地區的不同,一個法院與另一法院的差異,甚至一個法院內部一案與另一案的矛盾。至于時限內容更不統一,有的規定一審開庭必須提供;有的規定應在一審合議前提交;有的規定至遲必須在一審審限內提出。尤其是二審和再審的時效問題與一審與原審產生矛盾,無法銜接,成為舉證時效制度的難點問題。三是對當事人舉證與法院調查取證的關系與范圍仍未界定和理順。尤其對“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取證的“原因”和人民法院根據“需要”應當查證的范圍理解不一,產生分歧,造成法官之間,法官與當事人及其訴訟之間的矛盾和爭執。

    第二,直接開庭舉證弊大于利,證據交換制度有待健全。幾年的實踐表明,一步到庭,直接舉證的方式弊病太大,直接造成當事人之間的突襲性訟戰和法官審理的無序狀態,雖被法學界和司法界所否定,但隨之而推行的證據庭前交換制度,難題和漏洞不少,當前存在的主要問題:一是立法不足。雖然人們在理論上對這一制度比較推崇,但在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中作出“可以”進行證據交換的彈性規定,并未作出“應當”交換的強制性要求,致使這一制度的推行產生隨意性,出現有的法官執行,有的不執行的問題。二是程序失范。主要指庭前證據交換究竟是由書記員主持,單純進行證據材料的交換?還是由審判員主持,不但進行證據交換,而且設置審前會議程序,進行爭議焦點整理。三是原則不明。主要是對未交換的證據,開庭時能否出示的問題爭議較大,有的認為可以出示,不準出示的觀點于法相悖;有的認為不能出示,否則證據交換等于虛設。

    第三,當庭質證問題不少,當庭認證舉步維艱。關于當庭舉證、質證、認證的庭審方式改革,已基本取得人們的共識,并在各地普遍推行。但在具體操作上各行其事,雜亂無序,效果不好,已成為改革能否深化的尖銳問題。存在的主要問題:一是缺少規則。對證據在庭審中的運轉方式操作不一,缺少規范,有的繼續采用—證—質—認的單一方式進行庭審操作;有的則放棄這一模式,采取分類舉證,組合質證,綜合認證的方式進行庭審,有的則采取單一方式與綜合方式交叉結合的方法進行庭審,存在很大的隨意性,需要統一規范。二是程序混亂。突出的問題是審判人員對庭審舉證、質證的內容心中無數,跟著當事人轉,甚至誤入歧途,失去控制,造成多次重復開庭達不到目的。三是相互失調。主要表現是舉證無秩序,質證太冗長,認證無結果。尤其是認證與質證在時間分離太久,在內容上不能銜接,相互很不協調。

    造成上述問題的原因很多,其中最主要的有三條:一是理論指導滯后,改革取向不明;二是總結經驗不夠,上下交流太少;三是客觀制約太多,司法解釋不足。

    二 深化民事證據制度改革的幾點思考

    針對上述問題,筆者就當前如何深化民事證據制度改革的問題,提如下幾點思考意見。

    (一)關于鍵全舉證制度的幾個問題

    健全和完善當事人舉證制度,是一項十分艱巨而復雜的改革工程,需要付出長期的努力。當前應重點解決好以下三方面的問題。

    1 關于完善“導引”制度的問題。所謂“導引”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改革實踐中,為了幫助當事人及時正確的履行舉證責任所做和指導性和引導性工作諸如“舉證須知”等,后被各地法院彩并形成的制度。導引制度的建立,雖沒有法律上的規定,也不是必經程序,但在改革過渡階段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實踐表明,舉證責任改革好的法院,導引工作肯定搞的好,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頒發的《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中予以肯定和采用,但規定的比較原則,缺乏強制性和操作性。隨著改革的逐步深化,應當加以健全和完善。筆者認為:首先,要對導引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通過司法解釋的方法,作出明確的強制性規定。要求人民法院“應當”采用《舉證須知》等方式對當事人舉證進行指導和引導,不能含糊其詞,可做可不做。其次,要對導引工作的具體內容進行規范。如舉證須知的內容至少必須包括以下五個方面:①根據案件的性質要求,告知當事人必須舉證的內容和范圍;②須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和證據和證據線索及其申請的原因和理由;③有關舉證的方式及其證據交換制度的具體要求;④有關舉證時限的規定;⑤關于舉證不能的后果責任等。讓當事人知道舉什么,怎么舉。第三,要對導引工作的具體方式作出明確的規定,即要求人民法院“應當”采用《舉證須知》等“書面形式”向當事人做好導引工作,讓當事人從思想上,行為上,程序上對舉證責任引起高度重視,明確具體責任。

    2 關于建立舉證時效制度的問題。這個問題是當前舉證制度改革中的焦點問題,不但在理論上有爭議,而且實踐上很混亂,還要涉及立法與司法解釋問題。究竟如何改,筆者認為:

    首先,要在理論上取得共識。從目前世界各國在立法和司法解釋上的做法上看,在舉證時效制度上基本存在兩種觀點,一是證據隨時主義;二是證據適時主義。但兩種制度又在逐步靠攏,甚至出現以日本為代表的兼容并蓄主義。我國的民訴法雖對舉證時效未作出明確規定,但實質上采取的是證據隨時主義。但在改革實踐中,這種觀點和做法受到學界和法界不少人的反對,認為我國的證據時效制度應要取適時主義加法律救濟的原則設定。筆者也同意這種觀點。其理由是:①從改革的價值取向上看,適時主義能真正體現公正、效率的原則;②從審判實踐上看,適時主義加救濟原則能解決隨時主義存在的弊端和操作上的矛盾;③從我國國情來看,適時主義符合市場經濟體制的改革趨向,有效的防止惡意不舉的規避法律行為;①從世界各國的發展趨勢上看,適時主義能順應國際改革潮流,符合改革的客觀性、可行性和必要性原則,應當予以采納。

    其次,要對法定時限作出正確選擇。關于舉證的具體時限,現在的提法很多,諸如“辯論終結前”、“一審宣判前”、“至遲不能超過一審審理期限”等等。對此,筆者都不能茍同。筆者認為,我國的審限制度應納入證據交換制度之中,應明確規定當事人必須在庭前證據交換時,將其所有證據向法庭提交,凡庭前未出示的證據均不得在法庭上提出。在規定的期限內舉證確有困難的可按法律救濟原則,實行延期指定制度,但延期指定的期限仍應在證據交換階段完成,并應在實體上具有因“客觀原因”無法舉證的事實,在程序上向法院寫出書面申請,并經法院審查同意才能延長。如逾期仍不能舉證時,則以舉證不能承擔法律后果責任。判決后如一方當事人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以維護法律的尊嚴。

    第三,要建立明確的二審、再審時效制度。對在二審、再審期間,當事人又提出新的證據,而且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分別按照下列原則處理:①對當事人因客觀、善意原因一審未能舉證,二審再審才舉證的,還必須提供“客觀、善意”不能舉證的事實根據和原因理由,并經對方反駁和法院審查屬實,才能作為有效證據采用,但一般只宜直接改判,不宜發回重審,更不得給一審定錯案。②對當事人因主觀、惡意原因,幫意在一審期間不予舉證,有意拖延時間,獲取占有利益,擾亂審判秩序,破壞兩審終審制的行為,不但應由惡意舉證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責任,而且還應承擔對方二審時的誤工費、差旅費、費等。以保證法律的嚴肅性和穩定性。當然,對此尚需立法或司法解釋作出明確規定,為改革提供法律依據。

    3 關于當事人舉證與法院調查取證的改革問題。這個問題一開始就是審判方式改革的重點,但經過幾年實踐,二者的關系仍未理順,而且出現兩種觀點兩個極端:一種觀點,即所謂的當事人主義取證觀點,認為舉證是當事人的訴訟義務,有責任提供所主張的證據如因舉證不能對原告則應駁回起訴,待其有證據時再起訴,對被告則應承擔敗訴責任,有新證據時可通過二審或再審程序予以解決。于是出現法官不搞調查取證,即行裁判的傾象。另一種觀點,即所謂的職權主義取證觀點。于是出現法官不搞調查取證,即行裁判的傾象。另一種觀點,即所謂的職權主義取證觀點。認為當事人舉證應該強調,但對當事人客觀上未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依職權查證,且民訴法第64條第2款也有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應根據“需要”調查取證,加之,認為我國的國情無法推行舉證責任制,因此,出現不少地方尤其是過遠地區的農村大部分案件主要由法院調查取證的狀況。筆者對這兩種做法均持不同意見。認為我國的取證模式應采取當事人主義為主,職權主義為輔的兼容并蓄模式。其理由:一、這種模式符合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整體結構模式;二、幾年的實踐表明,單一的職權主義或當事人主義均不符合我國國情,只有把二者結合起來才符合我國的政治體制改革與經濟體制改革的特色要求,才具備客觀性和可行性。三、有國外的經驗和嘗試?,F在的關鍵是如何把二者結合起來,繼續深化改革的問題。轉貼于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中,對人民法院依職權應當懼的證據范圍作出四條原則性的規定,但是由于該條款彈性太大,對當事人無法舉證的“客觀原因”及法院根據“需要”應當懼的證據范圍未作規范。為此,筆者認為,在完善舉證制度的基礎上,應建立人民法院查證制度,該制度應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內容:一方面要設立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查證制度。該制度應專門制作《請求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申請書》,申請書與《當事人舉證順知》同時送達各方當事人,申請書的內容包括:申請人姓名、申請日期、案件性質、申請查證的證據及其證據線索,申請人及其人不能自行取證的原因和理由等,在法庭證據交換前必須送交,法庭再根據其申請的原因和理由,決定是否屬查證的范圍,否則,不能先行調查取證。另一方面要對“客觀原因”不能自行取證的情形作出限制性規定。其內容包括:①當事人因身份或資格的限制而無法取證的。如勘驗、鑒定、檔案資料等;②當事人因年老、年幼、病殘等無力自行取證并無經濟能力聘請律師取證的;③一方當事人落入他人設置的證據圈套確實無法舉證的;④有義務作證的人拒絕向當事人取證的;⑤其他特殊原因使當事人“無力”或“無法”取證的情形。如不屬上述情況的,人民法院在庭審前一律不得自行取證。再一方面,要建立法院自行取證制度。該制度要明確規定兩項內容:第一,法院自行取證的時間與程序。其時間必須是開庭以后,其程序須經合議庭確定。第二,自行取證的范圍:必須是當事人雙方提出的證據材料相互矛盾,并經質證無法認定的情形,至于根據“需要”收集的其他證據僅指開庭后涉及定案不足所“需要”的補充材料,不能延伸到訴訟一開始,人民法院就有根據“需要”直接調查取證的權利。

    (二)關于完善證據交換制度的問題

    庭前證據交換制度,是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產物,是針對當事人突襲性訟戰,重復開庭,審判效率不高的問題提出來的。其概念涵義,是指案件公開開庭前,雙方當事人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將各自持有的證據材料和副本,在法庭主持下,依照一定順序和其限提交對方當事人查閱、辯認,并準備在開庭審理時質證的一種訴訟制度。實踐證明,證據交換制度具有如下優越性:第一,有利于當事人充分搜集證據,有準備的質證,避免不必要的突襲性訟戰。第二,有利于審判人員熟悉案情,把握爭議焦點,及時準確的當庭認證。第三,有利于提高庭審質量和效率,增加透明度,強化公正性。因此,廣泛推行這一制度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但是,證據交換制度,在我國畢竟剛剛開始試行,問題和矛盾在所難免,有必要進行扶持、補充和完善。為此,筆者就當前如建立適合我國法律實踐的證據交換制度,談如下幾點建議:

    首先要確定證據交換制度的原則。這是建立證據交換制度的前提和關鍵。借鑒國外的經驗,結合我國的法律制度特點,證據交換制度主要應堅持以下幾條原則:①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兼收并蓄的原則。既要吸納當事人主義的民主性、公開性,讓當事人充分舉證、換證;又要發揚職權主義的公正性、權威性,實行證據交換統一由法庭主持的原則。②只進行材料交換不涉及實體的原則。當事人交換證據只是為了查閱、辯認、掌握對方的證據,為庭審質證做準備。法官主持交換證據不是為了審查核實證據的合未能性、有效性,而是為了熟悉案情,明確爭議焦點,理順庭審思路。③主持人與庭審法官分離的原則。其目的是為了避免主審法官與當事人先行接觸的問題,并讓法官有充足的時間,作好庭審準備。至于具體由誰來主持的問題,實踐表明,由書記員主持比較合適,因其能達到證據交換所追求的效果。④所有證據非經庭前交換不得當庭使用的原則。這是與舉證時效制度相配套的制度,堅持這一原則,可使舉證時效證據交換達到合理配置的效果。⑤所有案件均適用的原則。這是針對改革實踐中有人認為簡單案件可不適用證據交換制度提出來的。其實,案件的簡單與復雜,證據的多與少,在證據交換前根本無法確定,如果以此為界限義由審判員決定,未免隨意性太大,況且證據交換對簡單案件也是適用的,不會造成所謂當事人的累訴。因此,還是對所有的案件實行證據交換為宜。

    其次,要確立證據交換的內容。根據上述原則和有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規定,證據交換的內容主要是:①各種書證材料。這是證據交換的主要材料,應交驗原件,交換副本。②當事人的陳述材料。包括起訴狀、答辯狀、補充材料、情況證明等,對案件事實起證明作用的所有個人材料。③當事人收集或邀請有關部門所做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等書面材料。④書面證人證言,以及視聽資料中的照片、音像轉化為書面材料的復印件等。至于其他視聽資料和物證,現不宜作為證據交換的內容進行交換。

    第三,要設立證據交換程序。按照上述證據的內容特點,庭前證據交換的具體程序可分為兩個階段四個步驟進行。第一階段,原告舉證交換階段。分兩步走:①是原告在起訴時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和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對應的證據材料和復印件,法院立院立案部門和業務審判庭驗收材料,并出具證據登記表。②是法庭在送達起訴書時將原告證據材料副本一并送達各被告方,并由書記員制作證據交換筆錄,同時告知被告如有反證材料,于指定期限內提交法庭。第二階段,被告反證交換階段,也分為兩步走:①是被告方將反證材料提交法庭,由法庭出具證據登記表。②法庭將反證材料提交給原告方,亦由書記員制作證據交換筆錄。以上四步驟即形成一個完整的交換過程。如果有第三人參與訴訟時,將原、被告材料一并送第三人進行交換。如遇復雜案件,可反復交換2—3個過程,使證據交換制度落到實處。

    至于可否設立聽證程序和審前爭點整理會議的問題,筆者認為,現階段尚不具備條件和執法環境,暫不宜提倡。

    (三)關于當庭質證、認證改革的幾個問題

    關于當庭舉證、質證、認證的問題,改革實踐中雖存在不少問題,但主要是程序制度方面的問題,筆者認為,當前應重點解決好以下幾個問題,改革即可深入發展。

    1 關于正確處理好舉證、質證、認證的關系問題。正確認識三者的關系是保證庭審在有序合理狀態下進行的重要基礎,也是最大限度發揮庭審功能作用的需要。由于舉證、質證、認證均系圍繞證據這一中心環節所進行的訴訟活動。因此,三者必然產生密切的內在聯系。但因各自所處的地位和涵蓋的內容不同,彼此間又有明顯區別。舉證是當事人為實現其訴訟請求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相應的事實,并用證據加以證明的訴訟行為。質證是雙方當事人對庭審展示的證據進行相互質詢、詰問、辯論或認可的訴訟活動。認證則是在舉證、質證完成的基礎上,由法官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其采用性進行鑒別、核實并最終確認其效力的審判行為。顯然,舉證是引起質證、認證的前提,質證是舉證的繼續,認證的基礎,而認證則是舉證質證所追求的結果。但是,三者又有明顯的區別:①主體不同。舉證、質證的主體是當事人,而認證的主體只能是法官。②內容不同。舉證的內容僅指一方當事人在庭審中出示的證據。質證的證據既包括當事人出示的證據,也包括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還包括法院以職權收集的證據。③效力不同。當事人舉證的證據,未經質證均無效力,經當庭雙方質證的證據均可作為法官認證的證據;經法官認定的證據則是判決認定事實的依據。④結果不同。舉證、質證導致的結果,是引起法官的認證,而認證追求的結果,則是對案件事實的確認,實現糾紛的最終解決。正確認識二者的關系,可以分清責任,理順階段,建立制度,規范程序,提高庭審功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和作用。

    2 關于庭審質證的問題。庭審質證是證據制度中極為重要的一環。民訴法明確規定,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因此,審判方式改革以來,人們對質證的改革尤為關注,針對當時存在的問題,應重點完善以下三方面的內容:第一,健全質證規則。根據我國民訴法第六十六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相互質證”的規定,質證的基本規則:一是質證必須是在庭審過程中由法官主持進行;二是質證必須在庭審中證據出示后進行;三是質證必須是在庭審時當事人之間進行。根據這一規則,以下爭議問題應當明確:①證據交換過程中不應包含質證內容,那種認為證據交換階段即可質證認證的觀點,顯然不當,不能提倡;②質證的范圍,不僅是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而且還包括當事人申請法院調取的證據和法院依職權收集的證據,這些證據均需要在庭審中出示并進行質證。那種認為在庭外亦可質證和法院補充調查的證據無需質證的觀點,也是錯誤的;③質證的主體是訴訟當事人,而且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權利,當事人可以對證據的效力自由作出認可、放棄或反駁的選擇,法官不得干涉,因法官不是質證的主體,更不能參與質證。因此,法官以職權調取的證據,只在法庭上宣讀、出示、展現,不能解釋,更不能先行確認。當事人亦不得與法官就證據的合法性等問題詢問、辯駁,法官也無需進行答辯或反駁,始終處于主持、“聽證”的狀態。那種主體不分,責任不明,舉證與質證混淆的做法顯然是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第二,要規范質證運作程序。科學的質證運作程序是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和保障,因此,必須對質證程序加以充實和完善,以克服實踐中質證操作的隨意性。鑒此,筆者認為,質證的程序應從以下幾方面規范:①劃分階段程序。按照質證的內在含義,質證可分為四個階段:第一階段:出證。即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能證明自己主張的證據的活動。第二階段:認證。是指當事人按“自認免質”質則對對方當事人出示的證據予以認可的活動。第三階段:質詢。指對方當事人及第三人對舉證人所舉證據存有異議,進行詢問和質疑的活動。第四階段:辯證。指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所有法庭出示的證據,圍繞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等內容,進行爭論和辯駁的活動。②明確主體順序。質證時,主體活動的順序,應按先原告,后被告,再第三人的順序進行。即首先原告舉證,被告質詢;其次,被告反證,原告質詢;再次,第三人出證,原被告質詢;最后雙方及第三人辯論。③排列證據次序。首先,對當事人舉證的證據進行質證,包括證人出庭作證的質證。其次,當事人申請法院取證的證據進行質證。第三,對法院依職權查證的證據進行質證,諸如鑒定、勘驗等。④理順案件事實順序。指法庭對所查案件的事實,按案件的構成要件為依據,以事件的發生、經過、結果為主線,劃成若干單元,按上述程序進行有次序、有秩序的舉證與質證,使質證逐步規范化、法律化。

    3 關于當庭認證的問題。當庭認證的問題是庭審改革中爭議較大的問題。針對當前當庭認證中存在的爭議和問題,筆者談如下觀點:關于“一證一質,一質一認”的存留問題。圍繞這一問題目前形成兩種觀點和做法:一是保留派。認為一證一質一認,符合現代訴訟制度的效果和做法,使庭審活動緊湊有序,階段分明,連貫一氣,存在問題的關鍵是法官的素質水平還不能適應,這只能是逐步提高解決,決不能因此而否定。另一種是反對派。認為一證一質一認不可取。理由是有三,一是從證據活動的規律上看,大部分證據是相互聯系的,離開其他證據的比較分析與綜合判斷,很難對單一證據作出準確認定。二是從認證的程序上看,按現行合議制的要求無法操作,所謂相互“示意”,不能代替討論“合議”。三是從客觀實際來看,執法環境、法官素質等均不能適應一證一質一認的要求。對此,筆者也同意第二種觀點,主張對證據的認定,應主要采取單元認證、階段認證、綜合認證等方式進行,不宜機械的套用一證一質一認的做法。但對這種證據的運行方式應當提倡。力爭做到當庭舉證,當即質證,當庭認證,堅決反對那種以“三證合一”不科學為借口,走向不敢或不愿當庭認證的另一極端。

    關于認證的時機選擇問題。那么,究竟如何進行當庭認證,時機的選擇則成為問題的關鍵。目前,審判實踐中基本有三種做法:一是在庭審調查階段,即質證后辯論前進行。二是在法庭辯論結束后進行。三是在閉庭后另行宣判時進行。對上述三種做法,筆者均感很不理想,第一種做法從庭審形式上看,舉、質、認“三證全一”,一氣呵成,效果很好,但從程序上看很不科學,似有強人所難之嫌。至于第二、三種做法雖然從結果上看比較穩妥,但其庭審效果又有“復舊”之意。鑒此,筆者經過反復論證與思考,提出如下構想:即當庭認證應分兩個階段進行:一是調查認證;二是定案認證。所謂調查認證,是指庭審調查階段,法庭對當事人舉證、質證后的單個證據的效力作出的認證。主要解決的是證據在本案中的范圍問題,也就是哪些證據可進入本案作為證據使用的問題,針對的是特定的單個證據,從形式上認定該證據的效力問題。所以,在質證后當即可作出認定結論。而所謂定案認證,則是指案件通過調查、辯論、合議后,法庭對出現的所有證據,按照“三性”標準經過綜合分析,全面論證,確定哪些是定案證據,并根據其證明力來確認定案事實的認證。它解決的是證據在有效范圍內的證明力問題,針對的是能夠證明案件真實事實的所有證據。因此,定案認證只能通過合議,并進行綜合分析才能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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