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以前的土地管理法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第二條 加強土地管理,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采取有效措施,宣傳貫徹《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保護土地資源,制止亂占濫用土地的行為。鼓勵合理開發和充分利用每寸土地。同時,必須保證國家建設項目,特別是重點建設項目需要的用地。
城鄉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根據城鄉建設規劃,可以利用原有的空閑地、宅基地和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個人建房,提倡蓋樓房。
第四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必須按下列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一)建設單位持國務院主管部門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計劃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二)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批準的文件和總平面布置圖、地形圖,以及城市規劃管理等有關部門的書面意見,正式核定用地面積,并組織用地單位與被征地單位簽訂補償、安置協議。
(三)用地申請按批準權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由所在地的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發土地使用證,并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分期劃撥土地。
因搶險急需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使用。需要長期使用的,應及時補辦用地審批手續。
第五條 征用土地審批權限:
征用耕地(含菜地、園地、魚池、藕田,下同)3畝以下(“以下”含本數,下同),非耕地(含林地、牧地、柴山、灘地等,下同)10畝以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征用耕地10畝以下,非耕地20畝以下,由省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地區行署批準;征用武漢市行政區域內耕地100畝以下,非耕地200畝以下,由武漢市人民政府批準。超過上述用地面積的逐級報批。
一個建設項目需要征用跨縣以上行政區域土地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批準或報批。
省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批準征用土地的文件,須抄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按下列標準支付征地費。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不得擅自提高或降抵標準,也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本辦法規定以外的費用或附加其他條件。
(一)土地補償費和地面附著物補償費。
1、征用省轄市郊區耕地的,按其年產值的五到六倍補償;征用縣級市和縣轄鎮郊區耕地的,按其年產值的四到五倍補償;征用其他地方耕地的,按其年產值的三到四倍補償。年產值的計算:國家牌價和市場價的平均數,乘以同類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量(下同)。
2、征用有收益的非耕地,按其年產值的二到三倍補償。
3、征用宅基地,按鄰近土地的補償標準補償。
4、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樹木,能計算產值的,按產值補償;不能計算產值的,合理計價補償。征地協議簽訂后搶種的作物、樹木,不予補償。
5、被征土地上的建(構)筑物等的補償標準,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違章建筑,不予補償。
(二)安置補助費。
1、征用耕地的,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標準,為被征用耕地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畝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耕地年產值的十倍。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方法計算。
2、征用有收益的非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其年產值的二至三倍支付。
3、征用無收益的土地,不付安置補助費。
(三)上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地年產值的二十倍。
(四)征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收費標準為:武漢市每畝7000至1萬元;其他省轄市每畝5000至7000元;縣級市每畝3000至5000元。
第七條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本人外,其余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用途,由被征地單位擬訂使用計劃,經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由用地單位支付給被征地單位,在土地部門的監督下按計劃使用。
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交同級財政專項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不得挪用。此項經費用于開發新菜地和改造老菜地。使用計劃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和蔬菜生產主管部門及商業部門提出,經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由當地土地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及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共同協商,予以安置。其中安置到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全民所有制單位就業人員的條件,由省人民政府另定。
第九條 對村(組)的集體土地一般不得全部征用,確因國家建設需要全部征用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其原有的農業戶口經審查核定后,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
第十條 計稅土地被征后,其農業稅、特產稅的減免,按農業稅減免程序辦理。減免以前,由用地單位負擔。
第十一條 國家建設使用國家荒山、荒地、荒灘,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審批權限,經批準后無償劃撥。劃撥國營農、林、牧、漁場和科研、教育單位附設場、站使用的國有土地,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補償標準的下限,補給原使用單位。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農、林、牧、漁場,在國家批準用于農業生產、科研或本場范圍內的土地上進行非農業建設的,按本辦法規定的征地程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鄉(鎮)村興辦企業,應首先利用現有設施和場地,嚴格控制占用土地。確需使用土地的,必須持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批準的計劃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辦理用地審批手續。使用非本集體所有土地的,還應按本辦法規定的各項補償標準的下限支付補償費,并妥善安置農民的生產和生活。
鄉(鎮)村興辦企業,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國家關于同行業和相同經營規模的國營或集體企業的用地定額。
第十四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對使用非本集體所有土地的,由主辦單位給被用地單位調整土地或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五條 農村個人或個人合伙興辦企業,應首先利用自有的房屋庭院。確需使用集體土地的,須提出申請,并與土地所有單位簽訂有償使用土地的協議,使用非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使用耕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上述個人經批準使用的土地,仍歸原集體所有。停止使用后,交還集體,并負責恢復耕種條件。地面附著物可作價交集體或自行拆除,不準把生產、營業用地作為宅基地。
第十六條 農民建房用地,由本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同意,使用非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使用耕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并按被占耕地年產值的二到四倍支付土地補償費。
農民新建、改建房屋的宅基地(含一切附屬設施)總面積,使用耕地的每戶不得超過140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每戶不得超過200平方米。具體用地面積,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在上述限額內,根據當地人均耕地等情況確定。
出賣、出租房屋的,不得再在當地申請宅基地。農民遷居和拆除房屋后騰出的宅基地,由集體收回,統一安排使用。
第十七條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由本人申請,所在單位或居民委員會同意,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參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補償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居民建住宅每戶宅基地面積:大中城市內不得超過80平方米,其他城鎮內不得超過100平方米。具體用地面積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在上述規定限額內確定。
第十八條 用地單位或個人經批準征用、劃撥的耕地、園地和其它有收益的土地,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從征地批準劃撥之日起滿一年未使用的,由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收取荒蕪費。滿兩年還未使用的,依法收回。
荒蕪費按同類土地年產值一到二倍收取,交同級財政,作為土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十九條 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的國有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在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內,按本辦法規定的補償標準有償劃撥給其他符合用地條件的單位使用,用地單位支付的各項費用交同級財政。收回的國有土地也可以暫借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耕種,但不得在土地上興建永久性建筑物或種植多年生植物,國家建設需要時,予以收回,只支付青苗補償費。
第二十條 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除按《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外,對并處罰款的,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當事人,根據情節輕重,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20%處以罰款。
(二)非法占用城市土地的,按城市市郊菜地年產值的一至三倍罰款;非法占用其他地方土地的,按照被占土地或鄰近土地年產值的一至二倍罰款。
(三)批準的臨時用地期滿不歸還,以及拒不交出依法應收回使用權的土地的,按本條第二項規定標準處以罰款。
(四)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按被占用金額的5%至10%罰款。
第二十一條 以上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決定,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開發區規劃用地內集體土地的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開發區,是指哈爾濱經濟開發區和哈爾濱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第四條 本規定由市地土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市土地管理部門所屬開發區土地管理機構承擔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利用開發區內集團土地進行非農建設的,應當符合開發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由市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六條 占用開發區內耕地開挖魚池、種植樹木、掊育樹苗、打機電井、修建溫室大棚及其他附屬設施改變耕地用途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分別持市水產、林業、水利或者農業等有關部門的審核意見和調整用地計劃,向市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1996年年底以前占用開發區內耕地培育樹苗未經批準的,培育期滿后,應當及時移栽,恢復原耕地,培育期最長不超過2年本規定施行前未經批準占用開發區內耕地打機電井、修建溫室大棚及其他附屬設施的,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30日內依據本條一款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第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經批準利用開發區內集體土地進行非農建設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設施;
(二)未經批準占用開發區內耕地開挖魚池、種植樹木、培育樹苗的、責令退還土地,并處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準占有開發區內耕地打機電井的,責令限期拆除,并處以每眼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準占用開發區內耕地修建溫室大棚及其它附屬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并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罰款。
未經批準,非法占用開發區內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理毀壞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未經批準利用開發區內集體土地進行非農建設或者占用開發區內耕地開挖魚池、種植樹木培育樹苗、打機電井、修建溫室大棚及其他附屬設施的,除按本規定第七條處罰外,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時一律按原地類補償,地上建筑物和附著物不予補償。
1996年年底以前未經批準占用開發區內耕地培育樹苗,培育期滿后未及時移栽的,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時,按原地類補償。
本規定施行前未經批準占用開發區內耕地打機電井、修建溫室大棚及其他附屬設施,未按本規定第六條三款規定補辦審批手續的,依照本條前款規定處理。
第九條 對拒絕、陰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執罰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被拆遷人(以下簡稱甲方):
拆遷人(以下簡稱乙方):
根據《民法通則》、《合同法》和《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雙方本著平等自愿的原則,就拆遷補償一事達成如下協議:
一、被拆遷人情況:甲方目前家庭成員共有 名,其分別為 (男)、 (女)
二、拆遷人情況:乙方根據我國有關法律已經取得拆遷人資格證,乙方承諾將依法與甲方就拆遷補償情況達成協議。
三、房屋補償:甲方目前所有房屋的建筑面積為 平方米,其中包括套內建筑面積 平方米、公攤建筑面積 平方米;經過雙方共同委托具備房地產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的評估,此等房屋所有權的單位價格為 元/平方米,故甲方擁有房屋所有權的合計價值為 元。
四、土地補償:甲方目前房屋所占土地共有 平方米,其中甲方享有專有土地使用權的有 平方米,甲方與其他人共有土地使用權的有 平方米;經過雙方共同委托具備房地產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的評估,此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價格為 元/平方米,故甲方擁有土地使用權的合計價值為 元。
五、其他補償:考慮到甲方長期居住于此地,搬離家園將給甲方造成諸多不便,本著獎勵補償的原則,乙方承諾除房屋補償金與土地補償金以外,還應當向甲方支付以下補償金:
1、電話號碼變更費用:
2、有線電視安裝成本:
3、交通運輸費用:
六、補償金支付方式:根據雙方之協議,乙方共計支付甲方補償金 元,乙方承諾將在 年 月 日前,一次性將全部補償金支付到甲方所銀行帳戶: 銀行帳號。
七、禁止行為:考慮到甲方的弱勢地位,乙方承諾在雙方沒有達成協議以前,絕對不會采取任何停水、停電、停暖等行為來影響甲方的正常生活,否則乙方將向甲方每天支付100元賠償金。
八、爭議解決:雙方如有爭議,將交由北京仲裁委員會解決。
九、其他:本協議壹式陸份,雙方各執叁份,乙方提交房屋行政管理機構壹份。
本期特別策劃就展示了化解征地補償糾紛的另一條途徑――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制度。特別是一些地方建立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制度的實踐效果,讓人們看到,在訴訟和上訪之外,還可以在充分協商調解的基礎上,通過行政、社會和當事人自身力量解決矛盾和糾紛。一個多元化的征地補償糾紛解決機制在我國正逐步形成。
當前引發征地補償矛盾的特點
發達國家的現代化歷程表明,人均GDP在1000美元至4000美元之間,往往是一個國家經濟發展的重要關口。這一階段經濟社會結構變動最為劇烈,各種矛盾和問題最為突出。我國正處在這樣一個經濟和社會轉軌期,隨著經濟成分、組織形式、就業方式、利益關系和分配方式逐漸多樣化,各類社會矛盾突出多變,糾紛紛繁復雜。在各種社會矛盾和糾紛中,在不斷加快的城市化進程背景下,因征地引發的矛盾和糾紛日益突出。據統計,近年來因征地引發的農村已占全國農村的65%以上。因征地補償引發的矛盾和糾紛具有以下幾方面特點:
一是征地補償標準提高引發大量糾紛。自1987年我國第一部《土地管理法》頒布實施以來,征地補償標準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逐步提高。1999年實施的新《土地管理法》在原來的基礎上將征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提高了近一倍。2003年針對土地市場治理整頓中發現的征地中侵害被征地農民合法權益的問題,地方政府相繼出臺了提高征地補償標準和完善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政策措施。2004年的《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提出了征地補償要以保證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和長遠生計有保障的基本原則。這些政策措施的出臺,使征地補償標準經歷了一個由低到高的過程。由于新舊補償標準的差異,使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產生攀比心理,引發大量群體性糾紛。
二是征地補償糾紛具有生存權糾紛的性質。土地對于農民來說不僅是重要的生產資料,更是他們長期賴以生存的物質基礎和重要的經濟保障,土地一旦被征收,征地補償和安置直接關系到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切身利益。現在,農民對征地補償比以前更加關注了,要求也提高了,因而在實施征地中發生的矛盾、糾紛和沖突也不斷增加。
三是征地補償糾紛時間跨度大,涉及人員多。目前,通過各種渠道反映出的征地補償糾紛,既有發生在20世紀90年代初期的,也有發生在新《土地管理法》實施以前,甚至還有許多是20世紀70年代、80年代,時間跨度比較大。且征地補償糾紛往往不只涉及一家一戶或者個別農戶,而是整個集體經濟組織,具有很強的群體性。
四是絕大多數糾紛與一些地方政府不依法行政有關。近年來,一些地方為了加快經濟發展,急于上項目、建開發區,在地方政府財力困難的情況下,一些項目征地補償費不能及時足額到位,拖欠、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的現象時有發生,引發大量糾紛。
建立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化解征地補償安置爭議
現階段征地補償爭議解決的渠道根據我國現有法律、法規的規定,解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的途徑和方式主要有:
一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即當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與實施征地的行政機關因征地補償安置而產生爭議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過啟動行政訴訟程序來解決爭議。
二是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即依照《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向有關行政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由上級行政機關啟動行政復議程序來解決爭議。
三是通過渠道反映,即依照國務院《條例》的有關規定,通過來信來訪向有關的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有關的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通過辦理事項解決爭議。
四是申請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即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地的人民政府通過裁決來解決爭議。
現實中,在法律法規規定的這四種解決爭議的方式中,成為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選擇解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的主要方式。主要原因在于,一是行政訴訟成本高,程序復雜,通過行政訴訟解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費時、費力。二是行政復議不適用調解,通過行政復議解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專業性和靈活性不夠。三是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制度沒有建立。目前,除湖南、重慶和安徽三省(市)外,全國絕大多數地區尚未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確立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制度,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申請裁決的案件,絕大多數未能得到依法裁決。
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內涵和意義在任何國家、任何時代,都會存在社會爭議,重要的是如何使這些爭議能夠得到及時公正地解決。在當今世界,通過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化解社會矛盾已成為法治國家的共同選擇。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包括訴訟解決機制和非訴訟解決機制。訴訟解決機制,就是通過訴訟方式,由法院對各類社會矛盾進行審理和判決,最終形成解決方案和結論性意見。非訴訟解決機制,就是不借助司法等國家公力來解決社會糾紛,而是通過行政機關、社會力量以及當事人自身的力量來解決社會糾紛。
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意義在于避免把糾紛的解決單純寄予某一程序如訴訟,并將其絕對化。它以人類社會價值和手段的多元化為基本理念,充分發揮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等各方面力量在化解矛盾和糾紛中的作用和積極性,針對糾紛的不同特點和性質,為當事人提供多種可供選擇的糾紛解決渠道,同時以每一種選擇的特定價值為選擇者提供引導。在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中,各種糾紛解決手段之間應當建立起有機聯系,相互補充、相互協調。同時,還應當根據不同社會歷史時期的不同矛盾類型及其發生特點,對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進行調整和完善,使其更加適應社會生活的需要。
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制度是解決糾紛的有效形式之一
為了有效解決征地補償爭議問題,引導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依法理性地表達利益訴求,從2001年起,湖南、重慶和安徽三省(市)開始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的有關規定,探索建立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制度,為化解征地補償安置爭議提供解決途徑。幾年來,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制度在三省(市)發揮了重要作用,取得了明顯成效。主要表現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化解了征地糾紛,維護了社會穩定。裁決制度建立以來,湖南省共受理了50多起案件;重慶市共收到裁決申請74件;安徽省的裁決辦法于2005年1月1日起實施,到2005年11月就收到裁決申請100件。通過辦理裁決案件,解決了大量因征地補償而發生的群體性上訪案件和長期不能解決的征地補償爭議問題。從裁決案件的辦理結果看,被征地群眾普遍接受,很少再出現上訪現象。
二是糾正了補償標準偏低的問題,保護了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如:安徽省在已經辦結的28件裁決案件中,有18件提高了征地補償標準,占已辦結案件總數的64%。湖南省在已經受理的裁決案件中,也有近一半的案件通過協調或裁決提高了補償標準,其中一起涉及國家糧食儲備庫征地的裁決案件,通過反復協調,使征地補償費每畝增加了近5000元。
三是規范了政府行為,完善了征地程序。征地補償安置爭議有許多是由于地方政府不依法行政造成的。針對裁決中發現的征地程序不規范、征地基礎工作薄弱等問題,實行裁決制度的省市都采取了相應的措施。如湖南省狠抓“兩公告一登記”制度和征地聽證制度的落實,并積極探索留地安置的新途徑。同時,嚴格規范土地利用現狀調查、農村土地登記發證、農業人口統計等基礎性工作。同裁決制度建立初期相比,地方政府的責任意識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行政的水平都有了明顯提高。
同其他糾紛解決渠道相比,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制度之所以能夠取得明顯成效,并得到全社會的普遍肯定,主要因為:
一是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注重協調。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裁決是以協調為前置條件的。因此,所有裁決案件的裁決機關在受理前,都要求先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爭議雙方進行協調。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制作協調意見書,不再啟動裁決程序。協調達不成一致意見,或者市、縣政府逾期不協調的,裁決機關才受理裁決申請,啟動裁決程序。在啟動裁決程序后,裁決機關還要組織爭議雙方進行協調,充分表達各自的意愿和要求。經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的,下達協調決定書,并終止裁決程序;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依法下達裁決決定。經過多次溝通和協調,雙方的意見逐步趨于一致,為糾紛的順利解決奠定了良好的基礎。
二是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更加專業。征地補償安置是一項復雜的技術性工作,涉及到補償標準的計算、地類的認定、被征地面積的測量、地上附著物的認定和測算、農業人口的核定、人均耕地面積的計算等諸多技術性和法律性問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作為征地管理機關,擁有大量熟悉征地業務的工作人員,在一些技術性和法律性問題的認定上具有明顯的優勢,為迅速解決爭議和化解矛盾奠定了基礎。
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渠道的核心,是全面推行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制度
《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明確提出了“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和裁決機制,保護被征地農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權益”的總體要求。當前,建立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化解征地補償安置爭議,最核心、最迫切的任務就是全面推行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制度建設。
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制度,是《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專門針對征地補償安置爭議確立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但由于缺乏明確具體的程序性規定,使這一制度沒有很好地得到貫徹落實。當前,全面推行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制度,關鍵是要做好以下幾方面工作:
一是必須重視裁決制度建設。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是一項嚴肅的法律活動,涉及到裁決程序、裁決范圍、裁決申請人、裁決依據和裁決效力等諸多法律問題。為了保證裁決工作的順利實施,必須切實做好裁決辦法的制定工作。湖南、重慶和安徽三省(市)均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出臺了專門的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辦法。其中《湖南省征地補償標準爭議案件裁決辦法》經省政府批準、由省國土資源廳;《重慶市關于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與征地強制措施有關問題的意見》由市國土房管局和市政府法制辦聯合;《安徽省征地補償爭議裁決辦法》由省政府辦公廳。三省(市)的裁決辦法均由省政府或者經省政府同意由省國土資源廳以文件的形式,不僅明確了裁決案件的受案范圍、裁決程序等,還明確了省級政府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辦理裁決案件中的辦文程序,保證了裁決工作的規范有序進行。
二是必須確保裁決的公信力。裁決制度是行政機關居中解決爭議、化解矛盾的手段。只有保證裁決的公信力,才能發揮裁決制度的生命力。為了確保裁決的公信力,必須保證裁決機構的相對獨立,最好由法制工作機構來具體承擔裁決工作。法制工作機構既不審批征地補償標準,又不實施征地補償方案,便于居中協調和公正裁決。同時,要逐步引入公眾參與機制。裁決本身以協調為基礎,同時兼有咨詢、教育等功能。可以探索社會公眾參與裁決的新機制,即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土地估價師或者律師等組成裁決委員會,由裁決委員會對裁決案件提出處理意見。
三是必須統籌協調裁決與其他糾紛解決渠道的關系。裁決制度建立以前,當事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標準有爭議的,有的通過渠道反映,有的申請行政復議,還有的向人民法院提請行政訴訟。裁決制度建立以后,就有一個如何妥善處理裁決與、行政復議及訴訟的關系,充分發揮裁決制度生命力的問題。只協調,不裁決,且決定的法律效力不高;復議不適用調解;申請訴訟程序復雜且成本高。而裁決制度則是專門解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的,同其他糾紛解決渠道相比,具有高效、專業和及時的特點,應當積極引導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通過裁決解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同時,對于已經受理并在辦理中的裁決案件,當事人就同一事項提出請求的,可以不予受理。
關鍵詞:土地檔案;管理;機遇;挑戰;對策
1 土地檔案管理所面臨的機遇和挑戰
1.1 干部和職員的檔案意識有待提高
隨著我國各項相關政策的頒布,檔案治理逐步步入依法治檔案階段,進而土地檔案的管理環境日趨好轉。但是依法治檔面臨著新問題,從事檔案管理的工作人員沒有形成法務意識,法制觀念比較淡薄,檔案意識不強。一些部門沒有按照規定的時間對檔案進行歸檔,拖延現象比較嚴重,而且歸檔資料不完整,作假現象也屢禁不止,這些行為都將給單位和職工帶來不良后果。
1.2 轉變檔案管理意識,改進工作方法
隨著科技的進步,電子檔案已經成為檔案管理的主流。因此,一些老的管理方法將被摒棄,需要新的工作方法,新的理論體系支撐,轉變原有的管理思想、管理觀念,要與時代的發展同步,適應科技進步所帶來的新的工作環境和工作方法。所謂的電子檔案,是指通過計算機磁盤等設備進行存儲,與紙質檔案相對應,相互關聯的通用電子圖像文件集合,通常以案卷為單位。虛擬檔案是用來區別于一些客觀存在的檔案實體,是將實體檔案信息以字節、比特方式表示并使之在電腦網絡上流動,只有引入正確的軟件,硬件與足夠的背景細節,這些字節與比特方可隨機定位到用戶所在的網絡終端,以可被理解的文字、數字、圖像、圖表、符號等到顯示用戶所需求的檔案實體的真實信息。電子檔案的出現,對檔案管理工作人員是一種新的挑戰,尤其是年齡較大的老員工,他們要努力適應新的工作環境,熟悉新的理論體系。但是電子檔案所帶來的工作方便性(其中包括:儲存、查找和修改等)、儲存的高密度性、不同媒體的承接性是以前紙質檔案無法比擬的。目前,我國檔案管理理論以及實踐都很滯后,跟不上科技的進步和社會的發展。所以,電子檔案的管理需要解決的新問題。
1.3 土地檔案數量增多、結構發生新的變化
新的土地管理法的頒布,土地管理制度和土地管理方式有了新的變化。我國加大了對耕地的保護、土地執法的力度和各類多土地資源用途的管理,而且更加細節化。這些新的土地政策的實施,需要新的程序相適應。由于土地政策具體化,因此所形成的土地檔案的數量不斷上升,結構也會相應改變,如何應對這些變化帶來的影響將是土地檔案管理工作的一大熱點。
2 對策和措施
2.1 進行科技歸檔
陳舊的管理方法已經不合適現代檔案管理的理念,需要先進的管理方法,提高管理效率。在抓好檔案基礎工作的前提下,提高科技治檔已經不容忽視。要不斷更新和引進先進的管理軟件,學習和研究國內外先進的技術和管理經驗,探索一些設備新的使用方法,比如,探索對土地檔案進行全文掃描、光盤存儲管理和利用的新辦法。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工作人員的辦公設備也要及時更換或者更新,盡量采取現代化辦公設備進行科技歸檔。
2.2 提高工作人員的法律意識
檔案工作人員必須具備較強的法律意識,法律可謂是我們開展各項工作的準則,只有在熟知法律的前提下,才能把工作做好。所以要定期對工作人員進行法律知識培訓,了解法律條文的變化。同時要加大對《檔案法》宣傳力度,推行依法治檔工作。《檔案法》是我們檔案管理人員開展工作的基礎,要嚴格按照其中的規定來進行工作。
2.3 提高檔案管理人員的綜合素質
正如馬克思所說,“一切事物都是在不斷變化和發展的”,檔案管理工作也不例外。社會的發展需要專業技能較強,綜合素質較高的人才,同時這樣的人才才能促進社會的進步。隨著科技應用到檔案管理工作當中,對工作人員的素質要求更加嚴格。作為檔案管理人員應該具備以下幾點:第一,較高的政治意識;第二,較強的業務素質;第三,過硬的專業技能。專業技能主要包括:操作技能、管理技能,信息開發等技能。第四,要有愛崗敬業精神。第五,要有學習和開創創新的能力。第六,具備綜合協調能力。檔案管理工作的發展,需要這樣具有綜合素質的人才作為支撐。
參考文獻
[1] 楊鳳仙.檔案管理現代化問題研究.云南檔案,2009-09-20.
[2] 唐寶蓮,吳建華.檔案信息化、數字化、網絡化及三者的關系[J].科技檔案,2006,(03).
[3] 夏燕玲.檔案信息化建設與檔案管理的幾點思考[J].云南檔案,2010,(03).
[4] 趙甲信.關于加快推進縣域檔案信息化建設工作步伐的幾點體會[J].陜西檔案,2008,(06).
[關鍵詞]城中村改造,征地拆遷,立法探索,立法缺陷,立法完善
[中圖分類號]D912.2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175(2012)06—0135—04
[作者簡介]白呈明(1962-),男,陜西安塞人,西安財經學院文法學院副院長,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為農村法制問題。
伴隨我國現代化建設和城市化進程的加快,針對農民土地的征地拆遷也在全國范圍大規模地展開。但由于征地拆遷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征地各方當事人的利益邊界缺乏權威界定,各種矛盾沖突紛至沓來,甚至形成激烈的對抗,引發局部的社會震蕩,嚴重危害社會穩定和發展。在這一背景下,城中村改造征地拆遷得以產生,許多地方政府和開發區竭力通過這一模式獲取城市建設用地,以克服傳統征地拆遷方式的缺陷和制約。
一、城中村改造中征地拆遷的立法探索
較之傳統的征地拆遷方式,即按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規定進行的征地拆遷,城中村改造中征地拆遷的立法呈現出一定特色:
(一)通過法律創制,初步建立起征地拆遷補償的地方性法規體系。征地拆遷工作受到許多政策法規的剛性約束,必須嚴格按照相關規定進行操作。然而,由于我國正處于全面轉型期,有關征地拆遷的政策法律在不斷制定和完善中。在國家層面,目前征地拆遷的政策法律主要有:《憲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物權法》《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和《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國土資發[2004]238號)等。這些規范性文件分別對土地征收的范圍、程序以及征地補償項目和補償標準等問題做出了規定。2011年1月21日,國務院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進一步對城市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補償涉及的一系列問題做出明確規定。然而,與城中村改造緊密相關的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問題,一直缺乏國家層面的明確法律規定,實踐中長期處于一種無序狀態。
在此背景下,各大中城市相繼出臺規范城中村改造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在一定程度上填補了法律空白,并且初步形成調整這一領域的地方性法規體系。比如,西安市為推進和規范城中村改造,近年來先后制定了《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辦法》《西安市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暫行規定》《西安市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設管理辦法(試行)》等地方性法規。這些地方立法對拆遷補償管理體制、拆遷補償標準、房屋評估、產權面積認定做出明確的規定,使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補償有了一定法律依據,彌補了土地管理法等有關土地征收補償規定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征地拆遷補償的法律缺位問題。
(二)運用法律手段,化解了征地拆遷中的諸多難題。傳統征地拆遷方式常常引發一些困擾人們的老大難問題,諸如拆遷安置對象、拆遷補償標準、產權面積認定、房屋估價標準、違章建筑和非法買賣宅基地處置、糾紛解決機制等。而在城中村改造征地拆遷中,對這些問題的解決有了較為明確的規定,各地政府通過法律手段的運用,逐步化解了諸多難題。針對征地拆遷中暴露的突出問題,國家先后制定了大量法規和政策,提出許多剛性要求,強化指導和規范征地拆遷行為,以確保被征地農民權益和社會穩定。比如,嚴格限定征地范圍,提高征地補償標準,制定統一年產值和區片地價,實行先安置后拆遷,整治強征強拆等。而各地政府在具體實踐中則對相關國家政策法律不斷修正、豐富和完善,以彌補疏漏之處,使諸多難題的解決辦法更具操作性。比如,針對部分村民為獲取更多補償而進行的“搶栽搶種”、過度“密植苗木”、房屋加層搭建等問題,西安市通過地方立法做出明確規定,提出了具體的解決辦法,遏制了實踐中大量存在的村民非法獲利行為。
圍繞矛盾糾紛解決,各地政府在征地拆遷中逐步引入市場機制。這突出表現為,在政府監管和引導下,村民可以自主選擇開發商進行村莊改造,開發商在獲得一定開發用地的同時,負責拆遷安置的全部資金。這樣做的好處在于:首先,可以減少政府在征地拆遷中的直接投入;其次,開發商可以采取較為靈活的市場機制解決拆遷安置中的矛盾和沖突,減少政府與農民之間的直接沖突;再次,政府作為監管者,可以相對公平地保護農民和開發商兩方的合法權益。比如,為了預防和化解征地拆遷安置方面的糾紛,西安高新區自1991年成立以來,制定了“四方案一細則’’的征地拆遷政策,包括《村莊拆遷安置細則》《村莊上樓安置方案》《村莊拆遷統規自建方案》《貨幣安置辦法》等四種安置方案,采取多種安置方式相結合的模式,讓被征地農民自愿選擇拆遷安置方式。
二、城中村改造中征地拆遷存在的立法缺陷
城中村改造征地拆遷較之于傳統的征地拆遷方式,盡管具有一定優勢,但仍存在著立法缺陷。主要表現為:
(一)有的城中村改造的地方立法違反上位法。現有的規范城中村改造的國家法律,一般都將城中村界定為“在城市建成區范圍內失去或基本失去耕地,仍然實行村民自治和農村集體土地所有制的村莊”。只有符合這一條件,才可納入城中村改造的范圍。然而實踐中,有些地方立法往往以特別規定擴大城中村改造的范圍。如《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在市政建設、重大基礎設施建設以及其他開發建設中涉及到村莊整體拆遷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整體改造,避免出現新的城中村。”類似這樣的規定,在客觀上放大了城中村改造范圍的尺度。在這兩類村莊中,有的耕地幾無,有的耕地還較多,統一適用城中村改造規定實現土地國有化,直接與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發生沖突。因而。實踐中就出現了有些地方人為“創造條件”,將耕地較多的村莊納入城中村改造范圍,這實質上是一種違反上位法的做法。
(二)城中村集體土地轉性于法無據。在城中村改造征地拆遷中,原屬集體所有的土地非以征收方式而直接轉為國有土地,一直受到社會各界的質疑。原因在于這一做法僅僅依據地方立法,并沒有國家層面法律的支持。與上述西安市的做法類似,早在2004年,深圳市為解決城市擴張的土地缺口問題,把寶安、龍崗兩區內的27萬農村人口一次性轉為城市居民,進而一舉將兩區956平方公里土地轉為國有。據稱:其所依據的是《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條第5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于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的規定。國土資源部經過調查,以此舉“不宜模仿”、“下不為例”而草草了結。然而,此后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國土資源部對該法條做出的專項“解釋意見”表明,深圳“轉地”的法律依據并不成立。其實,城中村集體土地轉為國有土地的法律障礙,地方政府非常清楚。西安市城改辦一位官員曾坦言:“從目前各地城中村運作情況來看,土地政策仍是制約城中村改造順利推進的一個瓶頸問題。鄭州等城市依據土地法管理法規定,采取確權登記的辦法,轉為國有劃撥土地。目前,西安市依據土地管理法規定,也采取了類似辦法進行土地轉性。但這一做法各地都還沒有得到上級部門的正式認可。”實踐中,已改造過的城中村,土地轉性手續辦結者很少,這也意味著城中村改造征地拆遷存在一定法律風險。
(三)有關拆遷安置補償方式的規定比較原則和單一。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標準是土地征收制度的核心問題之一,也是引發被征地農民強烈不滿的直接原因,補償安置法定標準過低一直為人們所詬病。雖然國家對征地拆遷安置補償做出了原則規定,但在實際操作中,各地缺乏一個分配到戶的具體實施細則,補償安置費用如何分配,分配由誰來監管并不明確。結果造成本應屬于農民的權利完全由享有土地所有權優勢的集體所替代,后者為了迎合權力主體的需要,往往以各種手段壓低甚至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因而,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合法權益的法律規定難以執行。另外,城中村改造征地拆遷的安置補償方式,主要為產權調換和貨幣安置。這種比較單一的安置補償方式,不能很好地解決農戶的長期生計問題。如西安市在城中村改造中,“產權調換以轉戶前城中村在冊戶籍人口為依據,人均建筑安置面積原則上不少于65平方米,并結合原住房產權建筑面積進行安置”。這樣,安置房屋主要解決了生活用房,而對于絕大多數長期依賴“房租經濟”的農戶來說,“改造”意味著可觀的房租收入將受影響。而貨幣安置潛在風險更大,從經濟發展條件和農民適應市場能力的狀況來看尤當慎用。實踐中,一些城中村改造方案規定,在農戶安置面積中包含人均10~20平方米的營業用房,交由改制后的股份公司統一經營。這一規定雖然是對改造后農戶長期生計的一種安排,但由于受地段、區位等諸多因素的影響,其預期目的未必能真正達到。我們對西安市回遷村民生活狀況的調查結果顯示,大部分回遷村(居)民認為,“改造”后收入減少了,而支出遠比以前要多,總體生活質量有所下降。
(四)社會管理復雜局面缺乏應有的法律規制。城中村改造的關鍵,是實現“四個轉變”,即村民轉居民、村莊轉社區、集體土地轉國有土地、集體經濟轉股份制經濟。然而,征地拆遷改造后往往產生大量新的社會問題,現實狀況遠比制度設計復雜得多。由于土地轉性于法無據,致使大量城改商品房銷售手續不全;村民轉居民后的就業、教育、養老、醫保等一系列社會經濟權利問題遠未落實,村民不愿轉居民的現象很普遍;集體經濟轉股份制經濟有名無實,其法律地位不明確、運行機制混亂,集體與村(居)民的財產權益難以得到有效保障;回遷安置社區非城非鄉,性質不明或名實不符,管理體制對接不起來,社會管理處于邊緣化狀態。比如,截至2010年6月底,西安高新區39個城中村中拆除21個,已回遷16個村,共4777戶;曲江新區23個城中村中拆除12個,已回遷3個村,共1403戶。地處西安高新開發區的茶村,于2000年被高新區征去耕地400多畝,但未予拆遷安置,村民對即將進行的“城改”抵觸情緒很大。該村戶均4分宅基地,房屋面積在800平方米以上,主要以房屋出租為業,年房租收入戶均10萬元左右。調研中農民講道:“開發商要利潤,開發區要土地,剩下我們農民怎么辦?”
三、城中村改造中征地拆遷的立法完善
為了解決城中村改造中征地拆遷面臨的突出問題,應對相應的立法缺陷,筆者提出如下完善對策:
(一)統一城中村改造征地拆遷的各層級立法。由于國家和省市有關征地拆遷立法工作嚴重滯后,致使征地拆遷工作要么存在法律盲區無法可依,要么規定原則籠統缺乏可操作性,要么規定不科學不合理而在實踐中難以實施。尤為嚴重的是,我國至今仍無統一的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政策法規,實踐中各地主要依靠地方性政策和法規支撐,而缺乏國家層面的政策法規的指導和規范。如果放任地方政府(開發區)規避和消解國家法律政策,必然會對國家法的統一性和權威性造成破壞。比如,西安市現有的“五區一港兩基地”中,各開發區項目征地拆遷補償標準迥異。曲江新區一期拆遷安置費人均已達15萬多元,經濟開發區創造的“經開模式”更以“高補償高速度”而聞名。某村執行的未央區城中村改造拆遷補償安置方案,“被拆遷戶除可獲得房屋殘值、過渡費、拆遷獎勵等現金補償外,人均住宅安置面積65平方米市值20余萬元,人均經濟保障用房20平方米市值10萬余元。加上拆遷安置中的貨幣補償,按每戶3.5人計算,城中村改造后,戶均資產近150萬元”。目前,城中村改造正從省會城市向中小城市推進,亟待通過統一的法律加以規范調整。長久地擱置問題必然積累矛盾、加劇矛盾,如同當年的“小產權房”問題一樣。事實上,經過十多年的摸索和實踐,地方立法實踐已為國家制定統一的法律積累了豐富的資源。應當以此為契機,制定高位階的法律,對地方立法和政府等相關各方的行為加以規制。
(二)實行多元化征地拆遷安置方式。大量研究表明,農民出于支持國家建設的樸素情感和現實利益的考量,并不關注土地歸誰所有的問題,也不反對土地被征收,而特別關切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是否到位的問題。現在的普遍做法是采取產權調換與貨幣安置方式,或者二者的簡單結合。從政府角度來看,這些安置方式最簡單、最便利、也最少麻煩。而農民因受種種條件限制,往往要求就地集中安置,仍以房屋出租為業。于是,補償安置后,新的“城中村”又產生了,農民只是由以前的“地主”變為現在的“房東”;原來城中村的農民被集中安置,地緣聯系依舊,而“族群隔離”形成了,農民還是難以融入城市。為了解決這些難題,在補償安置方式上,應當堅持。“住房是基礎,發展是根本;以生活用房和經營用房安置為基礎,實行多種補償安置方式合理組合”。應當以產權調換、貨幣安置為主,輔之以參股、就業、留地、項目等其他安置方式。我們在西安高新區調研發現,該開發區實際上設計有多種安置方案,有些方案真正體現了對農民長遠利益的保護和政府社會責任的擔當,但最終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和操作的簡便而棄之不用。征地拆遷安置絕非單純的經濟活動,而是關涉農民政治、經濟、社會等權益的系統工程。由于征地拆遷使農民永久性地喪失了其賴以生存發展的土地資源,征地拆遷安置妥當與否將直接關系到其今后的生存發展狀況。因而,征地拆遷安置應當以切實維護農民土地權益、保障農民長遠生計為中心統籌安排。
一、指導思想
以十七大和十七屆四中會會精神為指導,認真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以統籌解決土地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為核心,夯實基礎,強化措施,建立健全機制,切實扭轉亂占濫用土地特別是耕地的不良局面,持續穩定耕地面積與質量,促進我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二、目標任務
年全鄉違法占用耕地面積占新增建設用地占用耕地總面積的比例控制在5%以內;年1月前完成全鄉違法用地清理整頓工作任務,拆除違法建筑物2處以上,恢復耕地面積15畝;結合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大力開展農村土地綜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持續實現全鄉耕地總量動態平衡,確保我鄉耕地總量不減少,落實耕地保護責任,加強土地巡查,建立耕地保護長效機制。
三、實施步驟
按照“普遍參與,突出重點,注重實效,著眼長遠”的要求,分動員部署,處理落實和總結三個階段開展違法用地專項整治攻堅年活動,具體工作和時間安排如下:
(一)部署動員階段(年5月)
成立違法用地專項整治攻堅年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結合本鄉實際,研究制定具體工作方案,召開動員會議,對耕地保護工作進行全面安排部署。以各種形式廣泛深入開展以“保護耕地資源,規范用地行為”為主題的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政策宣傳教育活動。將宣傳資料發放到村組,懸掛橫幅10條,召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座談會2次,設立永久性宣傳標語10幅以上,各村要張貼宣傳標語20幅以上。
(二)處理落實階段(年6月至12月)
1、完善國土資源執法監察體系。健全監管網絡,設立國土資源違法行為舉報熱線電話,并向社會各界廣泛公布,制定實施違法舉報獎勵方案,對舉報者給予獎勵;按照一村一人的模式聘請國土資源信息員,明確職能職責,準確及時掌握基層土地管理和耕地保護動態。嚴格執行國土資源動態巡查制度,加大巡查力度,將違法用地行為扼制在萌芽狀態。
2、開展違法用地摸底排查活動。國土資源所要對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之間(特殊情況可追溯到年以前)的未批先占、少批多占等所有違法用地進行全面摸底清查,包括農民住宅建設、農村公益事業建設、農村產業結構調整項目、危房改造項目及采礦等各類用地,要對清理出的違法用地以宗為單位逐一登記,并在5月30日前上報鄉攻堅年領導小組辦公室,上報情況要做到真實、準確,杜絕弄虛作假、瞞報漏報現象的發生。
3、開展清理整頓非法用地集中執法行動。由鄉政府牽頭,國土資源、司法、公安、城鄉規劃、紀檢監察等部門參與,對非法占用耕地修建住宅、禽獸養殖場,沼氣池、采礦等行為進行嚴厲打擊,全面整治違法用地行為,選取2處以上影響惡劣,破壞耕地嚴重的違法建筑,由鄉政府組織力量堅決拆除到位。有效扭轉當前農村亂占濫用耕地建房的局面,妥善處理解決農村建房遺留問題,引導用地行為逐步走向規范。
4、加快基本農田保護示范區的建設。加大基本農田保護區基礎設施建設力度,結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編和第二次土地調查,摸清我鄉耕地及耕地后備資源家底,完成基本農田保護區標志牌的定位與設立,更新現有基本農田保護區標志牌與界樁。
5、大力推進農村土地綜合整治,積極做好耕地占補平衡工作。
(三)總結階段(年1月)
為防止土地問題的大量出現國家采取了很多措施來保障農民權益的實現,如建立征地補償標準協調裁決機制,征收土地確保農民之請確認、開展百日行動查處違法占地、健全嚴格征地審查報批程序、制定土地區片最低價等,這些措施使農民權利保障得到進一步的深化細化,但是并沒有減少土地糾紛的發生,相反在農民土地維權行為反而比以前增加,不少地方政府解決這類問題的靠的是“公檢法”,這種方法不但沒有解決問題反而使矛盾更加的激烈。
土地問題為何愈演愈烈而且難以制止呢,大部分學者認為應當歸根于征收土地過程中土地審批及實施的違法,對此筆者持不完全同意的態度。大部分地區在征收土地過程中確實存在很多的違法情節,如征收土地知情確認程序沒有認真履行在報批中呈報材料一書四方案過于的簡單不符合要求;土地征收后沒有依法公告和履行登記程序;沒有按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召開聽證會聽取群眾的意見;打著公共利益的旗號肆意征收集體土地;截留征地補償款;或者未批先占、少批多占等等,嚴重的損害了法律的權威侵害了失地農民的利益。但是最近在國土資源部一直嚴格規范土地征收審批程序,在百日行動之后地方政府征收土地呈報的程序不敢嚴重、明顯的違法,特別是截留農民征地補償款這一行為已經大幅度的減少了,一般情況地方政府都會制定征收集體土地補償安置的辦法和征收土地補償的區片最低價格,由于法律制度的逐步健全,截留補償款的問題已經很少發生了,可以說很多地方征收農民土地進行的補償是基本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規定,但是土地問題根本沒有得到解決,原因何在?
筆者認為地方政府在呈報和審批過程中存在違法性,對于農民屬于來講屬于程序上的問題,并不是關系農民的切身利益的問題。引發農村土地糾紛的根本原因征收土地對農民的補償標準,即土地被征收后農民能夠得到多少的補償,失去土地依靠什么來維持生活的問題。
二、我國現有的征地補償制度。
關于現行的征地補償依據是《中華人民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該條對于征地補償是這樣規定的: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征收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關于征地補償如何分配,對于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安置補助費在法律和實際操作中沒有爭議,應當屬于失地農民。但是對于土地補償費我國現行法律有著不同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國土資源部《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規定“土地補償費的分配。按照土地補償費主要用于被征地農戶的原則,土地補償費應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合理分配。具體分配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撤銷建制的,土地補償費應全部用于被征地農民生產生活安置。”
集體土地被征收其土地所有權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這是沒有問題的,土地管理法規定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也是按照土地所有權進行規定的,但是就集體財產應當如何分配并不是集體經濟組織自由支配,而是必須按照土地補償費主要用于被征地農戶的原則進行分配,各地省政府基本上都制定了具體的分配辦法,一般情況下分配比例為8/2,即80%分配給被征地農戶,20%分配給集體經濟組織由其依據村規等依據進行支配。
三、土地糾紛產生的根本原因。
從法律的規定和征地實踐來看,這種征地補償制度并不是按照土地的市場價格對農民進行補償,而僅僅是對征收土地給農民造成的直接損失進行的補償,這樣的補償制度對于農民失去土地而間接產生的一切經濟損失是不予補償的,在法學界這種補償的原則被稱之為不完全補償原則,這種不完全的補償制度對于農民而言極具不公平。按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征地是指為了公共利益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收為國家所有,這就決定了我國征收土地的行為屬于國家征收行為,而不是一種市場交易行為,不會按照標的物具有的價值來進行補償的,即法律授權政府可以低于正常價值的標準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變成國有,將農民正合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權終止并轉讓到他人手中。
該原則從強調“所有權的社會義務性”觀念出發,認為財產權因負有社會義務而不具有絕對性,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加以限制。但征收土地是對財產權的剝奪,它已超越了財產權限制的范圍。因此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地依法準許財產權的剝奪,使財產權的保障成為一紙空文。
(一)、地方政府土地財政現象嚴重。
在法律授權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地依法征收集體土地的同時。我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條“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標準和辦法,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后,方可使用土地。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三十上繳中央財政,百分之七十留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都專項用于耕地開發。”即在土地出讓金百分之七十屬于地方政府財政,在發達地區,土地出讓金數額巨大,成為地方政府財政預算外收入的最主要來源。土地收入除了增加政府預算內和預算外收入,各個部門可以借此征收土地規費,也提高了部門的積極性。很多地方政府已經將賣地作為自己的主要財政收入,我們稱之為“賣地財政”。陳錫文在接受鳳凰衛視采訪時披露“每年可以向農民征收多少土地是由國家根據發展規劃來確定的,比如在金融危機暴發以前,正常年景下,國務院審批的對各省可以使用的建設用地大約是400萬畝,其中有280萬畝是要征用農民的土地。今年由于情況特殊,應對金融危機,保增長,各地的建設規模就比較大,所以今年針對這樣的情況,國務院批準的建設用地總量是630萬畝,其中315萬畝是要征用農地的。”。其實在國家控制指標外很多地方政府為了增加財政收入大量的超標占地,未批先占的行為時大量存在的,而少批多占的行為則更為嚴重。
并且對于土地出讓金這種不穩定的財政收入也不會納入財政預算,這一定程度上增長了腐敗現象。為追求業績地方政府依靠賣地的收入大搞形象工程建設,導致一些地方政府為搞形象工程大肆揮霍,甚至土地違法、腐敗等現象滋長,對于這些行為農民是非常反感和憤怒的。
(二)、征地補償款與國家土地出讓金相差太大,集體土地的價值不能平等交換。
以耕地年產值來確定的補償標準不能正確的實現土地的價值,且集體土地的使用受到了極大的限制,可以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一種受限的所有權,農民集體自己無權對其進行處分,只有作為非所有人的國家才有權進行處分,這一規定一方面維護了我國集體土地的穩定,但同時也限制了集體土地價值的實現,將集體土地大量限制在農用地范圍上時,以用途來確定征收土地的補償標準實際上不符合平等公平的原則。農民在土地被征收時其得到的補償一般在2—5萬元人民幣以內,但當這些土地轉變為國有土地進行出讓時其價格達到了幾十萬甚至幾百萬,這樣的明顯的差價使農民難以接受。
(三)、地方政府在征地過程中的行為與法律不一致,法律對地方政府沒有產生限制作用,這進一步刺激了地方政府的占地的欲望。
物權法規定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但在現實中大量被征收的土地是用于房地產等商業用地,商業開發當然不能歸類公共利益。而且在實施征地方案時地方政府對于農民的反抗往往沒有足夠的耐心來協調和解決。在有些地方常常會出現農民因土地糾紛采取上訪、阻工等措施來抗議而受到了行政處罰甚至刑罰,公檢法等機關成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工具,在一定程度上使土地糾紛更加顯得嚴重。
一方面地方政府大搞土地財政、一方面征地補償不合理,同時有些地方在征地過程中采取強制征收的措施,對群眾思想和民生問題沒有足夠的重視,使土地問題越來越顯得嚴重。
四、對于處理土地糾紛的建議。
對我國土地糾紛的處理問題,總理曾發表過觀點。在承諾農民的土地經營權永遠不變的同時指出,必須對那些被占用土地的農民給予應有補償,其中“土地出讓金主要應給予農民”。昨日,他在十屆人大四次會議結束后舉行的記者招待會上,作出如上表述。簡明扼要地陳述了“堅定不移地推進改革開放”的觀點。他稱,中國政府面對新的任務,需要更加清醒、更加堅定、更加努力。他進一步解釋,更加堅定是指“要堅定不移地推進改革開放,走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他表示,前進中盡管有困難,但不能停頓,“倒退沒有出路”。英國金融時報一位記者問道,如何讓中國農民更好地實現土地價值,抵御非法侵占。表示,中國農民問題的核心是土地問題,中國農村實行家庭承包經營,土地屬于集體,但生產和經營權屬于農民。對此,他認為,“這是一大特點,也是一大優勢”。隨后,他論述了如何保障農民的土地經營權。對此,他使用了一組排比句:必須實行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必須保護農民對土地生產經營的自,占用農民土地必須給予應有的補償。土地出讓金主要應該給予農民。必須依法嚴懲那些違背法律、強占亂占農民土地的人。
總理客簡明的話語,其實已經客觀的為我國土地問題解決指明了方向。結合總理的觀點和當前土地問題產生的根源,筆者以為解決土地問題應從以下三個方面著手。
一、提高失地農民的征地補償標準,改變以往以耕地年產值來確定補償標準的原則,在征地補償中要充分農民集體對集體土地的所有權。
二、限制征收土地的條件,建設項目使用土地的應通過政府主導和監督下與農民協商的方式處理,在協商難以解決時方可采取征收這種國家強制手段。
三、對地方政府征地進行有效的監管,嚴格履行征收土地審批制度,對征收集體土地的理由是否屬于公共利益作為審批的重要條件。
目前銀行與開發商合作的理想模式大多是,開發商取得土地證,將土地抵押給銀行取得貸款,房屋銷售時銀行發放按揭并逐步收回貸款。這一模式看似合理,其實銀行也存在著較大風險。一是作為抵押物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在沒有開發前是有實在價值的,但一旦開發以后,則其價值事實上已隨售房行為逐步轉移到房價之中。二是已開發土地在實踐中是無法執行與拍賣的,實際擔保價值基本喪失。一旦開發商惡意不還貸款,銀行就土地擔保其實是無法變現的。銀行在發放貸款后,應控制住開發商的資金回籠,在銷售達到一定比率(如30%)后應逐步收貸款,在銷售過大半時(如70%)應收清貸款。在操控上,銀行可在土地抵押后,先發放部分貸款,待開工逐步追加在建工程抵押,再陸續放款。這樣一來,開發商每買一套房屋,都必須先取得銀行同意,方可在房管部門備案銷售,銀行可完全控制住銷售回籠,也避免了已開發土地難以變現的弊端。
二、劃撥土地抵押應注意的問題
涉及劃撥土地抵押的規定比較多。1997年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中第二部分第2款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價資格的中介機構進行地價評估,經土地管理部門確認,并批準抵押,核定出讓金數額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簽訂抵押合同。”2001年《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筑物設定的房地產抵押進行處分時,應當從處分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于應當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后,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2004年1月15日國土資源部《關于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明確了“以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為標的物設定抵押,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即視同已經具有審批權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不必再另行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審批手續。”
從上述有關文件的變化過程中可以看出,劃撥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但要實現抵押權,將抵押物拍賣后必須先繳納土地出讓金,還要支付金額不菲的過戶費用。因此在辦理涉及劃撥土地的房地產抵押時,銀行應充分考慮處置抵押物的費用,適當降低貸款成數,以控制風險。
三、關于房地產抵押估價管理應注意的問題
商業銀行在發放房地產抵押貸款前,普遍采用評估的方式確定房地產抵押價值。這一點,在2006年1月13日建設部、人民銀行、銀監會等三部委聯合的《關于規范與銀行信貸業務相關的房地產抵押估價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中被進一步規范。《通知》指出:房地產抵押估價原則上由商業銀行委托,但商業銀行與借款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估價費用由委托人承擔。房地產估價機構的選用,由商業銀行內信貸決策以外的部門,按照公正、公開、透明的原則,擇優決定。商業銀行內部對房地產抵押價值進行審核的人員,應當具備房地產估價專業知識和技能,不得參與信貸決策。
以往商業銀行一般不承擔評估費用,由借款人作為委托人來承擔。今后商業銀行必須就評估一事與借款人簽訂協議,明確哪一方作為委托人,即付費方。另外在銀行內部決策部門和審核人員上也應調整,即不能由信貸決策部門選用評估機構,按《通知》要求,審核人員還應當是具備房地估價專業知識和技能的專業資格人員,并不得參與信貸決策。形成兩股相對獨立、相互制約的機構。
四、對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審查
于2005年8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的部分條款對金融機構的債權有較大影響。
一是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但前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追認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鑒于此,金融機構在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貸款時,必須要做好主體審查,對以前有以開發區管委會作為出讓方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合同,應采取有力措施,盡快督促借款人、抵押人將這部分合同得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追認。
二是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同意以協議方式出讓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低于訂立合同時當地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確定的最低價的,應當認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價格條款無效。鑒于此,金融機構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時,應審查土地出讓金的實際繳納情況,以及出讓金是否低于國家規定的最低價,是否已及時足額繳納。
三是受讓方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出讓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鑒于此,金融機構應注意關注土地使用權人是否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用途、容積率、綠化率等條件進行開發。若有改變,是否經有權部門批準,也要防范“超過合同約定動工開發日期二年后未動工開發的土地,政府可以無償收回”的法律風險。
五、土地儲備貸款的法律風險
商業銀行普遍認為土地儲備機構風險較低。但從法律上分析,土地儲備貸款也存在一定風險,主要表現在:
1、土地收購資金過分依賴銀行貸款。目前各地的土地收購儲備機構在資金籌措上大部分依賴銀行貸款,很多地區達80-90%左右。一旦經濟形勢或國家有關政策變化,土地市場不活躍,儲備的土地供不出去,土地儲備機構無法還款時,即使銀行抵押了大量土地,亦難以處置。過高的貸款比例也給土地儲備中心帶來了沉重的利息負擔,其發展前景將受到影響。
2、土地收購儲備機構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市場主體。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是由政府組建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特殊機構,按政府委托或授權行使一些特定的職能,形式上主要有事業單位、土地開發公司兩種,但它們都不具有嚴格意義上的市場主體地位,只是地方政府經營城市的一個機構。因此,在法律上尚未解決土地儲備機構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市場定位問題。
3、土地儲備機構只具有有限的民事行為能力。土地儲備機構名義上都是獨立法人,但是否有償還能力,其儲備的土地是否就是它的財產,是否有權處分等都還不確定,其能夠獨立支配的財產也是有限的。如果以儲備的土地使用權抵押貸款,就等于儲備中心有權處置土地使用權,這從當前的有關規定來看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4、現有的土地儲備制度缺乏足夠的法律支持和保障。雖然很多地方政府已建立了土地儲備制度并制定了相關規定,但基本停留在“地方規章”的層次,沒有上升到地方法規的高度,且目前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及全國統一的部門規章來規范。《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都沒有明確土地收購儲備機構的職能定位、收購范圍等,導致土地收購儲備制度缺乏法律依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