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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朋友們,大家好!
今天播講的內容是以案釋法——反悔《調解協議書》難獲法院支持。
案例:
為創建法治化社會,把小額民事糾紛解決在基層,近年來上海各地相繼成立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積極調處化解糾紛。若糾紛雙方一旦在該調解委員會達成了調解,該調解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質。日前,上海XX區法院對一起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一方受傷而達成了人民調解協議再反悔作出了一審判決,判令楊先生支付受害者彭先生各類賠償款9476元。
2012年5月29日20時30分許,50歲的楊某駕駛一輛江蘇牌照的小客車,由本市鎮寧路駛入長樂路時,與彭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彭某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雙方在此次事故中負同等責任。彭某治愈后,經司法鑒定部門鑒定,彭某“腰2左側橫突骨折。”該起糾紛經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雙方達成:由楊某賠償彭某醫藥費、誤工費、營養費及車損費等各類費用共計9476元,應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交警部門也向楊某開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但楊某并未按約支付上述賠償款。2013年初,彭某起訴至法院稱雙方就賠償事宜,已于2012年11月1日達成《人民調解協議書》,現楊某逾期不履行給付賠償款,請求法院依照上述協議書,判令楊某予以支付。
一、強化鎮調委會與法院的聯動,構建非訴訟替代機制。
人民調解作為一種民間調解,從一開始創建,在廣義上就是一種非訴訟替代,即民事案件不通過訴訟的方式而以中間人出面排解達到和平的化解的目的,這與法院的司法調解有異曲同工之處,這也是新時期人民調解與法院之間開展聯動協作的基礎,同時,也由于人民調解是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所達成的協議(格式化),在不違背現行的法律政策的情況下,應該就是當事人意志的體現。最高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格式化協議書的認定上,是作為案件審理的最有效證據予以采信,甚至在調解后,一方反悔時進行訴訟而給予維持,進一步提升了人民調解在法律上的權威性。因此,在新時期人民調解的非訴訟替代機制的形式,是特指狹義上的與法院立案審理執行過程中的補充性替代,一方面是建立在民調程序的公正性上,另一方面是建立在人民調解員素質的提高上,這兩方面缺一不可。除廣義層面上的替代外,這種狹義上的替代就是要求人民調解員積極參與到法律訴訟的全過程,發揮人熟情通的優勢,做好法院案件審理的輔工作,包括案件主審法官想做而做不到或不方便做的一些事,為法院人性化辦案創造條件,這不但符合當事人雙方的意愿,也合乎“三個代表”思想的要求,在一定意義上講也是一種法律救工作,強化法院與人民調解之間的互補,對樹立人民調解的公信力也將起到明顯的推動作用。一是建立鎮調委會和法院聯系庭的聯席會議制度。由鎮和法院每季度相互通報民事糾紛發案情況、發案的特點。調解工作的難易程度,確立相互配合的案件數量、原因以及配合的方式,明確調解的預期值。二是建立鎮調委會和法院聯絡員制度。鎮指定的聯絡員一般為鎮村(居)調委會的首席調解員,并將名單報送法院,由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指定參與的調解人員。縣法院指導民一庭庭長為聯絡員,隨時通報未立案和已立案以及已裁決案件的情況,并明確需要配合調解的案件、主持和指導的法官,確定調解的地點、參加人員等。三是建立調解檔案審核制度。凡啟動非訴訟替代機制的調解案件,其檔案資料以調委會歸檔,使用的程序以人民調解程序為主,由受理、通知、調查取證、調解、達成協議、送達回訪等書面資料組合成完整的卷宗,并有首席調解員審核簽字方可歸檔,適時請縣局、縣法院共同評審,改正不足,進一步提高調解協議的制作水平。四是建立民調審判聯動制度。縣法院對于一些簡單的民事糾紛案件有時也啟動特邀人民陪審員(一般為基層調委會主任擔任)或民調委人員主持調解,發揮其為人公正、熟悉業務、人熟情通的優勢,在法院先行調解達成協議的,由法院主持調解的法官制作調解協議書,由法院落實履行或委托調委會監督履行,提高人民調解員調解的公信力。五是建立首席人民調解員的培訓制度。由人民法院派主審法官到鎮進行鎮、村(居)首席調解員培訓,每年集中培訓二至三次,同時,根據實際情況組織首席調解員到法院進行旁聽觀摹案件審理,適時邀請主審法官進行典型案例剖析和答疑釋惑,印發相關法律資料等,逐步實施首席調解員持證上崗調解制度。
二、明確非訴訟替代適用范圍,確保人民調解不缺位、不錯位、不越位。
從工作實踐來看,啟動非訴訟替代機制,人民調解員既是主角也是配角,但目的只有一個,即園滿解決民事糾紛案件。人民調解適用非訴訟替代機制,一般主要為以下四類案件:一是未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而直接向法院的糾紛,一般為小定額債務糾紛,法院可以建議當事人將糾紛委托給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降低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二是已經立案,但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民事糾紛,一般為侵權糾紛、鄰里糾紛、婚姻糾紛和少數商事糾紛,法院在庭審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委托或邀請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或參與調解,調解成功后,原告撤訴。三是已經開庭,但當事人情緒激動,有可能采取過激行為的民事案件,一般為容易激化、積怨多年、歷史遺留的鄰里糾紛、權屬糾紛、舊城改造、房屋拆遷糾紛、土地山林糾紛和群體性糾紛等,一般情況下,法院可暫緩判決,會同人民調解委員會做當事人的思想工作,或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后,在法官指導下,由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這類案件在調解成功后,原告可以撤訴,也可以由法院制作調解協議書或在情緒平穩后由法院進行判決并履行。四是在進入執行程序后,被執行人有可能采取過激行為,或執行有難度的案件,一般為一名原告多名被告或多名原告一名被告的案件,如企業破產、糧油加工廠擠兌、環境污染、征地拆遷、土地流轉等涉及人數多的群體性矛盾,法院可暫緩執行,商請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執行。
三明確非訴訟替代運作原則,樹立人民調解的公信力。
啟動非訴訟替代機制應把握以下原則:一是為當事人降低訴訟成本的原則。訴訟在民事案件中,應該是在調解不成的情況,最后不得已而選擇的最終途徑。但其中的訴訟成本必然會轉嫁當事人雙方或一方的頭上,增加了當事人雙方的經濟負擔,有時出現案件勝訴,但經濟上卻帶來了很大的損失,之所以出現這樣的結果,是因為不是什么民事案件都可以進行法律援助的,而導致這種結果不但會給當事人認為沒錢法院不受理,有錢進行訴訟反而導致打贏官司輸了錢,沒有說公理的地方,而要避免這種情況出現,走非訴訟替代則是最佳的選擇。二是化解矛盾和平共處的原則。俗話說“一起官事三代仇”,既然走到了法院訴訟程序,矛盾必然激化到不可調和的局面,法律的公正裁決和平息矛盾之間出現了愿望相背的情況,公正得到了,但再和平共處的基礎卻喪失了,這與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初衷相悖的,也不利于社會穩定。三是降低執行成本的原則。民事案件除經濟案件外,一般標的不是太大,法院判決文書生效后,當事人一方如果久拖不履行,法院在執行時,僅執行費一項也會增加當事人一方的經濟負擔,增加法院的工作量,這與調解庭履行義務相比,在時間、人力、經濟的負擔都會明顯降低。四是經濟的原則。這里所指的經濟是指方便、快捷、高效。人民調解在非訴訟替代處理一些群體性民事糾紛方面表現比較靈活,一般情況下,效益較高。在把握上述四個原則的基礎上,法院如果有法官參與調解,人民調解的公信力將會明顯提升。
關鍵詞:構建 “醫患糾紛多元調解機制”;基本思路
正文:
構建“醫患糾紛多元調解機制”應當秉持來自實踐又高于實踐的思路進行設計,以實踐中的需求為主線,輔之以專業性的調控和保障,才能有效進入實踐運作。本文以為,構建“醫患糾紛多元調解機制”應當首先確定其主導定位。
一、構建“醫患糾紛多元調解機制”主導定位的確定
筆者以為,構建“醫患糾紛多元調解機制”應以基層人民法院為主導,理由如下:
首先,人民法院的性質、職權、地位決定了構建“醫患糾紛多元調解機制”要以基層人民法院為主導。《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規定:法院的任務是審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過審判活動,懲辦一切犯罪分子,解決民事糾紛,以保衛無產階級制度,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和社會秩序,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利和其他權利,保障國家的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動教育公民忠于社會主義祖國,自覺地遵守憲法和法律。第四條規定: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上述法律規定決定了基層法院在構建“醫患糾紛多元調解機制”中始終處于主導地位。
其次,“訴調銜接機制”功能決定了“訴調銜接機制”的構建要以基層人民法院為主導。“醫患糾紛多元調解機制”所推行的訴前人民調解制度是一種直接輔助民事訴訟程序的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是訴訟程序的有益補充,與基層人民法院的訴訟程序有一種制度上的聯系,是糾紛進入基層人民法院審判前一種非審判解決途徑,基層人民法院是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核心和靈魂。因此,構建“醫患糾紛多元調解機制”中應以基層人民法院為主導。
第三,解決糾紛的目的決定了“醫患糾紛多元調解機制”的構建要以基層人民法院為主導。實現醫患糾紛解決的目的就是徹底解決醫患糾紛。實踐證明,要徹底解決涉及生命、巨額賠償、矛盾較容易激化的醫患糾紛,光靠人民調解一般是無法成功的,需要具有權威性人民法院的指導、支持才能得到實現。因此,基層人民法院理所當然成為構建“醫患糾紛多元調解機制”的主導。
二、“醫患糾紛多元調解機制”運作原則與流程的設定
(一)基本原則的設定
1、有限調解原則。“醫患糾紛多元調解工作室”只能在有限的調解時間內,對基層人民法院有選擇地分流出來的醫患糾紛進行調解,具體調解時間可確定為30天。
2、免費調解原則。醫患糾紛訴前調解不具有訴訟性質,對病人與醫院雙方當事人參加訴前調解的,調解費用不需交納。
3、定期回訪原則。醫患糾紛調解處理結案后,“醫患糾紛多元調解工作室”要定期回訪病人當事人,掌握調解效果及反饋意見。
4、效力保障原則。對醫患糾紛調解達成協議的,“醫患糾紛多元調解工作室”要立即把“醫患糾紛調解協議”送交基層人民法院確認其法律效力。
(二)流程運作的設定
“醫患糾紛多元調解機制”流程運作設定如下:醫患糾紛當事人到基層人民法院立案時,立案法官要立即對材料進行初審,認為屬于訴前調解范疇的醫患糾紛案件,應當引導當事人到“醫患糾紛多元調解工作室”進行訴前人民調解;“專職醫患糾紛聯調員在雙方自愿的情況下,采用各種方式方法組織病人與醫院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原則上應在30 日內調結醫患糾紛;如果調解達成協議的,由“醫患糾紛多元調解工作室”制作“醫患糾紛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后生效,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如果當事人不愿繼續調解的,“專職醫患糾紛聯調員”應當立即允許當事人依法向法院;“醫患糾紛調解協議”到達履行期限后,“醫患糾紛多元調解工作室”要及時回訪病人當事人聽取意見,并促使醫院方自動履行協議;雙方當事人達成訴前“醫患糾紛調解協議”后,有一方反悔的,另一方可以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司法確認”的請求,要求人民法院對其訴前“醫患糾紛調解協議”的效力進行司法審查;調解結束后,“醫患糾紛多元調解工作室”發函通知人民法院調解處理的結果,基層人民法院將醫患糾紛相關材料歸檔保存,根據不同的調解處理的結果做出相應的司法處理。
三、“醫患糾紛多元調解機制”的構建目標
“醫患糾紛多元調解機制”的構建目標應當實現“六個銜接”,具體如下:
1、辦公場所的銜接。具體可以同司法局聯合,在基層人民法院附近開辟“醫患糾紛多元調解工作室”,或在基層人民法院辦公樓內騰出幾間辦公室作為“醫患糾紛多元調解工作室”的辦公場所。其能夠使進行訴前調解的醫患糾紛當事人,在基層人民法院附近或不出人民法院就可進入人民調解程序解決醫患糾紛,實現人民調解與訴訟調解辦公場所的有效銜接。
2、調解人員的銜接。具體可以由基層人民法院和司法局商定后,在“醫患糾紛多元調解工作室”設立由司法局統一管理的“專職醫患糾紛聯調員”若干名,在有經驗的人民調解員、鎮司法所退休法律專業人員和退休法官中選任,工資待遇由司法局在專項撥款中解決。通過對“專職醫患糾紛解聯調員”的司法人力資源進行優化配置,實現人民調解與訴訟調解調解人員的有效銜接。
3、調解程序銜接。一是訴前委托調解。在基層人民法院立案庭門口設立提示牌:“人民調解也是解決糾紛的一種途徑,經法院確認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強制力”。對直接到基層人民法院的醫患糾紛,法官要向當事人宣傳人民調解工作的特點和優勢,建議當事人首先要選擇人民調解,并告知其到“醫患糾紛多元調解工作室”進行訴前調解;醫患糾紛當事人同意接受調解的,法院要將案件以“委托”的形式移交給“醫患糾紛多元調解工作室”。二是庭前邀請協助調解。對涉及病人與醫院關系、矛盾容易激化的醫患糾紛案件,在開庭前要通知雙方當事人到“醫患糾紛多元調解工作室”,邀請村委會、居委會、社區特邀調解員、行業專業人員、衛生行政經過或相關單位共同參與庭前調解。實現人民調解與訴訟調解調解程序的有效銜接。
4、業務管理銜接。基層人民法院可以成立專門指導小組加強對“醫患糾紛多元調解工作室”的協調與指導,具體為:定期或不定期贈送法律書籍給“醫患糾紛多元調解工作室”,不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研討醫患糾紛案件,開展重點醫患糾紛案件的庭審觀摩,開設培訓班專門培訓“專職醫患糾紛解聯調員”的法律知識、調解方法與調解技巧,提高“專職醫患糾紛解聯調員”的工作能力、職業素質與法律素質,實現人民調解與訴訟調解業務管理的有效銜接。
5、調解效力銜接。當事人持已經生效的“醫患糾紛調解協議”向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支持;經基層法院庭前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由基層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制作“醫患糾紛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的民事調解書與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經當事人申請,對醫患糾紛通過“醫患糾紛多元調解工作室”達成協議的,基層人民法院要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對“醫患糾紛調解協議”進行合法性審查,經過審查并依法制作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的,與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比如訴前達成調解協議形成“醫患糾紛調解協議書”的,通過人民法院制作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對其進行司法確認,在人民法院確定其法律效力后,即實現人民調解與訴訟調解調解效力銜接。
【關鍵詞】農村 治安調解 治安管理 民間糾紛
【中圖分類號】D926 【文獻標識碼】A
治安調解是1987年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確定的一項重要的中國特色的調解制度,2005年的“治安管理處罰法”繼續承認了這一制度的合法地位,到今天,這一制度在我國已經實施了20多年。過去的20多年,公安機關在治安調解法律制度的框架下,及時調解與處理了大量的治安案件,化解了很多的社會糾紛,在防止社會矛盾激化、維護社會穩定等方面起到了積極的作用。據公安部的統計數據顯示,從2008~2013年,全國各地的基層公安機關在其受理的糾紛處理上,運用治安調解進行處理的占到了58%,進行了治安處罰的占33%,轉化為刑事案件的占8%①,可見,治安調解處理的占據了大多數。公安部的統計數據充分說明了治安調解在社會糾紛化解中起到了較大的作用,是廣大基層公安民警常用的一種辦案方法。
但由于農村基層的公安民警對于治安調解的法律規范不甚清楚,對一些法律用語存在著不同的理解,比如“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民間糾紛”、“情節輕微”等,由此導致了在實踐中濫用治安調解權,出現了治安調解代替治安處罰、強制調解、隨意擴大調解范圍、超越職權而進行治安調解等問題。這些問題的出現,對于治安調解制度有濫用與解構的負面作用,因此,需要繼續完善相關的法律制度,發揮治安調解在農村糾紛解決、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中的積極促進作用。
治安調解的法律適用
治安調解作為一種調解制度,在案件適用范圍上,“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得比較明確:“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隨后2006年公安部頒布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中對“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了細化,用列舉的方式確認了屬于上述因“民間糾紛引發的打架斗毆及損毀他人財物的行為”的8種案件,分別是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等案件,2012年修改后增加了“非法入侵他人住宅”案件。此外,2006年公安部“制造噪聲、發送信息、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動物恐嚇他人、侮辱、誹謗、誣告陷害、侵犯隱私、偷開機動車等治安案件,公安機關都可以調解處理。”以上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了治安調解的適用范圍,同時也規定了調解適用的當事人主體,公安機關適用治安調解處理多限在親友、鄰里、同事、學生之間,也可以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公民與法人、其他民事主體之間適用。但“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規定”中也明確規定了不適用治安調解的情形,如雇兇傷人、團伙斗毆、聚眾斗毆、多次傷害他人身體、多次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當事人明確表示不調解的、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又實施了違治安行為的、涉及到黑社會性質的等等。
上述的肯定性與否定性規定為治安調解提供了完整的法律依據,公安機關在治安調解適用的過程中,尤其是基層公安機關在農村糾紛適用中,應該嚴格遵循法律法規的規定,否則就會造成治安調解的濫用,不利于維護社會穩定與矛盾糾紛的化解。
當前農村治安調解適用存在的問題
治安調解適用范圍在不斷擴大。隨著110報警機制的建立與健全,以及近些年來群眾路線工作的深入開展,“有困難找警察”成為了很多民眾的基本觀念與行為習慣。如此一來,群眾一遇到困難,就會撥打110報警熱線,110指揮中心就會將糾紛轉移到基層派出所,這就使得大量的民事糾紛成為了派出所的處理對象。從法律適用的角度看,民事糾紛本不是派出所的管轄范圍,但是110指揮中心將糾紛轉移到派出所,派出所就必須受理。所以,基層公安機關不但要處理違法社會治安形成的矛盾糾紛,還需要花費大量的精力來處理不屬于管轄范圍的民事糾紛,給派出所增加了巨大的壓力。據公安部的統計顯示,一個農村的基層派出所每天有70%的警力在受理群眾報警的民事糾紛與救助行為,嚴重影響了基層公安機關打擊刑事犯罪及維護社會治安的正常功能。②同時,我們也應該看到,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對于不是由違治安引起的一般民事糾紛,派出所并無管轄權,強行介入調解,缺乏法律支持,群眾也不會信服,導致了調解缺乏法律效力,也使得農村基層派出所有越權執法的嫌疑。
一、職業化專業化是人民調解工作改革和完善的必由之路。
人民調解職業化專業化是民間糾紛多樣化、復雜化趨向對人民調解工作的必然要求,是基層法治工作對人民調解組織隊伍建設提出的更高要求,也是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改革和完善的內在需要。當前人民調解工作面臨的一系列問題,要求人民調解工作走上職業化、專業化發展之路。
――傳統的調解領域和方法不能適應矛盾糾紛化解需要。傳統人民調解主要對家庭、婚姻、鄰里等民事糾紛進行化解。當前人民調解工作范圍不斷擴大,已經擴展到交通、醫患、勞動、消費等領域。民間糾紛已演變成為個體型、群體型共存的的矛盾糾紛,如仍采用傳統的調解方法已經不能有效地解決糾紛。
――人民調解的組織形式及設置不能適應社會發展需要。傳統的人民調解組織主要是村(居)調委會和企事業調委會,設置在基層農村、社區和企事業單位。新時期這種配置已不能覆蓋全部糾紛領域,于是很多領域的糾紛主要依靠行政調解和訴訟手段解決。而村(居)人民調解委員會對行業等非村(居)領域等發生糾紛較為陌生,做起工作來力不從心,客觀上限制了自身的發展。
――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不能適應現實工作的需要。村(居)人民調解委員會,人員基本是由村(居)委會和支部成員兼任。這些人員往往兼職過多,無法專門從事人民調解工作。同時,人民調解員隊伍存在的人員不穩定、缺乏專業知識等問題制約了人民調解工作的發展。人民調解員要能熟練掌握法律法規、嚴格依照法律規范、懂得相關專業知識,嫻熟運用調解技巧來化解矛盾糾紛息訟止紛。
――人民調解經費不能滿足工作需要。目前,許多地方還未將人民調解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沒有建立人民調解專項經費,致使調解員津貼、補貼過低,激勵機制尚未形成。
于是,在社會分工日益細密、利益日趨多元的情況下,推動職業化、專業化進程已經成為人民調解改革和發展的必由之路。
二、__市人民調解工作職業化專業化的探索
我市主要從新型調委會建設和專職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著手,推動人民調解工作的職業化、專業化,經過多年的探索和實踐,人民調解工作組織和隊伍建設取得了突破性發展。
――新型行業、專業調解委員會建設。20__年,我局選擇__港務局開展現代企業制度與人民調解制度有機結合的嘗試。市港務系統新建、充實企業調委會15個,500多名人民調解員接受了培訓和考核。同年,我局在浙江萬里學院組建了由資深法學教師和法學專業學生組成的人民調解委員會,開設了《人民調解理論與實務》課程,培訓了300多名具有任職資格的大學生人民調解員,并先后派出10多支人民調解假期社會實踐活動隊伍走向社會。20__年在市和縣(市)區兩級全部組建了消費者協會人民調解委員會,并會同市消費者協會對新任人民調解員組織了上崗前培訓。20__年,各縣(市)區總工會人民調解委員會全部建立,66名專職人民調解員經培訓考試合格后專業從事勞動爭議糾紛的調解工作。20__年,在民事糾紛集中多發區域――繁華的天一廣場商貿地區,整合公安、司法和工商力量,組建了中央商貿區區域性聯合人民調解委員會。鄞州區建立交通事故民事賠償調解機制,成立了鄞州區交通安全司法所,下屬8個交通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承擔全區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糾紛賠償調解工作。今年4月,我局聯合市公安局下發了《關于在交通事故糾紛處理中全面推行人民調解工作機制的通知》,各縣(市)區將在年內全面執行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機制。此外,我局還在諸多領域開展人民調解委員會創建指導工作。目前,我局與市衛生局就建立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了一致意見,全市性的 保險糾紛、旅游糾紛和公交糾紛專業人民調解委員會建設也已進入規劃階段,__大學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在籌建中。
――專職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按照我局的工作部署,__區于20__年率先開始專職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工作,以“人員職業化、工作專業化、待遇工薪化”為目標。通過統一的面向社會公開招聘考試, 64名社區專職調解員經過篩選和培訓后上崗。這些人民調解員專職從事社區人民調解工作,經費報酬由區和街道兩級政府解決。為促進專職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出臺了相應的制度與之配套實施。一是建立工作指導制度。成立了區調解工作指導小組,由__區司法局和區法院、區政法委有關人員組成,每月定期分批到街道參加專職人民調解員學習交流會。二是落實職責建立考核制度。統一制訂了社區專職人民調解員年度考核辦法。考核成績作為續聘、評先表彰、等級晉升和獎金發放的主要依據。三是建立培訓制度。專職人民調解員每年至少集中培訓兩次。自建立專職人民調解員隊伍以來,無論從調解員隊伍的整體素質上看,還是從工作實績上看都取得了明顯的成效。20__年,該區共受理調解民事糾紛2581件,調解成功2561件,成功率為99%,全部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僅僅受理了10件,占千分之0.5,其它都在社區基層得到解決。而同期全市鎮、鄉、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的糾紛平均占全部的為21%,人民調解的受理量和成功率均大大高于全市平均水平。目前,我市多個縣(市)區也開始著手建設專職人民調解員隊伍。
三、推行人民調解職業化專業化工作的方法及成效
我市在推進人民調解職業化專業化進程,主要抓好四個工作環節:
――統一思想,認真抓好前期籌備工作。一是深入基層調研,充分論證。二是取得黨委政府和相關部門的支持,整合力量。如__區司法局多次向區委區政府專題匯報“關于建立社區專職調解員隊伍的建議和報告”,使區委、區政府認識一致,從人、財、物上給予充分的支持和保障。天一廣場中央商貿區區域性聯合調委會就充分整合了司法行政、公安、工商等多家職能,顯示了調處優勢。三是選準試點,穩步推開。
――嚴把“三關”,建立專職專業調解員隊伍。我們在工作中注意把好人民調解員的入口關、培訓關和業務指導關。通過嚴格標準、廣納人才,打造素質過硬的專職專業人民調解員隊伍。
――建立健全各項制度,規范調委會運作。結合行業專業特點,制定和健全相關業務工作制度。
――保障經費,為調委會發展提供財力支持。在各地建立專職人民調解員隊伍試點中,經費得到較好地解決。規劃中的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我局跟市衛生局確定了經費預算方案,其中的專職人民調解員薪金將按社會工作者市場標準制定。
人民調解工作向職業化、專業化方向發展,能有效克服當前人民調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障礙,實現四個方面的轉變:
――實現了由調處一般矛盾糾紛向復雜疑難矛盾糾紛和重大群體性民事糾紛的轉變。從過去的只能調解婚姻、家庭、鄰里等一般矛盾糾紛,到目前復雜疑難的交通、醫患、環保、土地糾紛和重大群體性民事糾紛,使基層政府能將主要精力集中在發展社會經濟上,維護了社會安定和諧。
――實現了由傳統調解到依法調解的轉變。通過強化培訓、規范管理,使大多數調解員都能在發揚傳統調解優勢的基礎上,熟練運用法律手段開展調解工作,人民調解的法治化程度不斷提升。
――實現了由簡單調解到規范化調解的轉變。人民調解工作在制度建設和規范性運作上已經日趨成熟。我市推行統一的調解協議書,規范化率達到100%,沒有發生一起人民調解協議書為法院撤銷。
――實現了單方調解向聯合調解,被動調解向主動調解及委托調解的轉變。人民調解由被動調解轉為重大特殊案件主動介入,跨邊界地區人民調解組織聯防聯調,專業領域糾紛以專業調委會為平臺,部門配合、行業聯動,優勢互補,更好地發揮出調解成效。
四、進一步推進人民調解職業化專業化工作的一些思考。
吸收專職社會工作者進入人民調解,建立職業化、專業化人民調解員隊伍,能顯著調動工作積極性,對矛盾糾紛的反應更加迅速,使工作更為高效規范。應該以人民調解職業化、專業化為主要載體,推進人民調解組織形式、工作機制的創新和工作領域的拓展。
思考之一:爭取黨委、政府支持,努力培育職業化、專業化調解組織機構 。
人民調解工作應該由群眾自治性組織來承擔,行政管理部門應該對人民調解工作加強扶持,培育健全人民調解組織機構。司法行政部門應積極爭取黨委政府的支持,積極培育職業化、專業化調解機構。
加強人民調解組織的職業化和專業化,要借助黨委、政府的支持,大力發展行業性、區域性調委會。借助社會組織、社會力量來調處矛盾糾紛。在條件成熟的行業和社團組織成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發揮社團組織的優勢,增強專項糾紛的化解力度。
思考之二:創新管理方式,推動人民調解職業化、專業化建設。
實踐證明建設一支專業的、職業的、高素質的人民調解員隊伍是必要、必須而迫切的。組建專業化調解工作機構,由街道、鄉鎮政府及有關部門出資聘請專職調解員,有利于探索組建一支專業化、社會化的調解員隊伍。
――吸收專門工作者從事人民調解工作。通過公開考試、考核,招募符合條件的人員,專職從事人民調解工作。整合、利用好區域法律資源,特別是現有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隊伍,可以發揮其長期從事基層社區法律服務的優勢,積極引導、鼓勵、支持他們從事人民調解工作。
――探索新的人民調解員隊伍培訓管理形式和機制。提高專業知識培訓力度,尋求專家咨詢支持,提高操作實踐水平。進一步加強與人民法院的溝通和協商,通過選聘人民調解員擔任人民陪審員、組織調解干部觀摩審 判等方式,有效提高人民調解員的法律知識、調解藝術和工作水平。對人民調解員實行持證調解、分類管理, 培育發展后備力量。
思考之三:創新工作機制,建立調解工作新格局。
為進一步發揮職業化、專業化人民調解效能,必須創新工作機制,加強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的工作銜接,形成綜合優勢,強化人民調解在多元化糾紛化解機制中的基礎性地位。
――建立人民調解與訴訟調解相銜接的糾紛解決機制。探索并鼓勵人民調解組織在法院的建議或委托之下,參與訴前等各階段的糾紛調解,推動人民調解與訴訟調解的有機結合。如在基層法院設立 “人民調解窗口”, 建立人民調解與訴訟相銜接的工作平臺,為訴訟當事人提供人民調解化解糾紛選擇途徑,降低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有效地支持訴訟活動。
第一條為了推動行政機關主動、及時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行政調解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對與本機關行政職權有關的糾紛,通過疏導,促使各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一致協議,從而解決矛盾糾紛的一種行政救濟行為。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門、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為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過程中開展行政調解,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行政調解的范圍:
(一)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與行政管理職權有關的民事糾紛進行調解。
(二)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行政糾紛進行調解。
第五條行政調解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自愿原則。在各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合法原則。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調解,不能無原則地調和,不能片面追求調解率,不能侵犯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他人利益。
(三)中立原則。行政機關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顧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要說服各方當事人互諒互讓,相互理解。
(四)主動原則。行政機關發現職權管轄范圍內出現矛盾糾紛時,應積極主動向各方當事人表明組織行政調解的態度,并盡量說服當事人接受行政調解。
(五)誰主管誰負責原則。行政機關對與本機關行政管理職權有關的糾紛負責調解。
第六條經行政機關調解達成的行政調解協議,矛盾糾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行政調解協議。
第七條在行政調解活動中,矛盾糾紛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決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終止調解。
(二)申請有關行政調解人員回避。
(三)表達真實意愿。
(四)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八條在行政調解活動中,矛盾糾紛當事人承擔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糾紛事實,不得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二)遵守調解規則。
(三)不得加劇糾紛、激化矛盾。
(四)自覺履行調解協議。
第九條行政機關調解矛盾糾紛,應當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調解室,確定行政調解協調機構和行政調解人員,并在辦公場所適當位置公布調解人員名單。
第十一條矛盾糾紛當事人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調解工作中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進行控告、舉報。
第二章行政調解的啟動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調解矛盾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調解對象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
(二)該矛盾糾紛與該機關行政職權有關。
(三)該矛盾糾紛具有可調解性。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處理矛盾糾紛時應當主動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調解的權利,說明行政調解必須注意的事項和正確途徑,主動引導當事人就矛盾糾紛進行行政調解。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啟動行政調解程序。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收到行政調解申請后,應當認真審查有關材料,符合條件的,及時征求被申請人意見,同時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三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啟動行政調解程序并及時告知申請人。
對被申請人不同意行政調解,或者雖然同意行政調解,但不屬于行政調解范疇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解決糾紛的渠道。在未啟動行政調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緩解疏導措施。
第十六條受理行政調解申請后,行政機關的調解人員事先要對糾紛進行研究,摸清情況,特別是對比較復雜的糾紛,應當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七條對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收到行政調解申請的,由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辦理;對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先收到行政調解申請的行政機關或者由行政職權與矛盾糾紛聯系最緊密的行政機關牽頭辦理。行政機關對管轄權產生爭議的,由其共同上一級政府的法制機構指定管轄。
第十八條行政調解程序啟動后,調解人員應當提前將行政調解時間、地點、調解人員名單等事項通知當事人。
第三章行政調解的進行
第十九條對重大復雜的爭議案件,行政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應當主持行政調解;其它爭議案件,由當事人選擇調解人員或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調解人員進行行政調解。
第二十條行政機關調解糾紛,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專業人員或者其他個人參加,被邀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支持。調解跨區縣、跨單位的糾紛,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調解工作。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調解糾紛,應注意保護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二條調解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糾紛處理的。
當事人發現調解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調解人員認為自己不宜調解本糾紛的,應當自行申請回避。
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調解人員的回避。
第二十三條行政調解開始時,調解人員應當宣布行政調解紀律,核對當事人身份,宣布當事人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宣布行政調解人、記錄人的身份,詢問當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二十四條行政調解過程中,當事人應當提出證明事實的證據,并對所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負責。調解人員依據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以及本行政機關在行政調解過程中收集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找準糾紛的焦點和各方利益的連結點,采取靈活多樣的方式方法,開展耐心、細致的說服疏導工作,促使各方當事人互諒互讓,消除隔閡,引導當事人達成解決糾紛的行政調解協議。
第二十五條行政調解達成協議的,由各方當事人簽訂行政調解協議書。行政調解協議書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行政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字后生效。行政調解協議書一般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各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糾紛事實、爭議焦點及各方責任。
(三)各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履行協議的方式、地點、期限。
(五)當事人簽名、調解人員簽名。
行政調解協議書由各方當事人分別保留一份,行政機關存檔一份。
第二十六條經行政調解達不成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在行政復議、訴訟等法定救濟方式的時效屆滿前及時終止行政調解。并根據案件性質,告知當事人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裁決、行政復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訟。屬于行政機關職權范圍內的糾紛,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達成行政調解協議后當事人不履行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尋求行政復議、訴訟等相關法律救濟途徑。
第二十八條爭議涉及第三人的,應當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應當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終止行政調解。
第二十九條行政機關在主持制作行政調解協議書前,應當向依法主管矛盾糾紛的復議機關和審判機關核實該矛盾糾紛是否已經進入復議、審判等救濟程序,若該矛盾糾紛已進入前述救濟程序,應及時將案件轉交復議機關或審判機關,并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條行政調解應當自啟動之日起二十日內終結。遇有特殊情況需延長的,根據糾紛當事人的共同意愿,可以延長終結期限。
第三十一條行政調解案件要按年、月、日歸檔編號,做到一案一檔。文書順序應為:
(一)行政調解卷宗目錄。
(二)行政調解申請書或口頭申請筆錄。
(三)行政調解告知書。
(四)有關證據材料。
(五)行政調解協議書或行政調解終結材料。
(六)送達回證。
第三十二條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調解時,需要當事人所在基層人民調解組織配合的,可以向當事人所在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發出邀請。當事人所在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接到行政機關邀請后,應當指派調解員配合行政機關開展調解。人民法院在進行司法調解時,需要行政機關配合的,行政機關應當予以積極配合。
第四章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應嚴格履行職責,積極化解矛盾糾紛,對行政調解工作作出突出貢獻的,應予以表彰獎勵。
第三十四條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調解申請,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職責,貽誤糾紛調處時機,造成惡性事件、或其他嚴重后果的,由監察部門按有關規定和程序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章附則
調解作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特有規定,在解決民事糾紛、化解社會矛盾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是,民事審判中調解違法現象頻繁發生,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甚至影響了司法公信力和社會和諧穩定。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賦予了檢察機關對于民事調解的法律監督權,為檢察機關進行調解監督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必將推動民事調解的健康發展。結合司法實踐,筆者淺談一下調解違法的主要類型、救濟途徑和檢察監督問題。
一、 民事調解違法的主要類型
調解違法案件頻繁發生,違法情形呈現多樣化,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
第一,強制調解。由于現行調解制度缺乏法官與訴訟參與人必須嚴格遵循的操作規范,調解程序比嚴謹的審判程序具有較大的靈活性,且調解案件當事人無上訴權,加之片面追求調解結案率的考量,這些都為法官利用在調解中的特殊身份和主導地位,濫用司法權力提供了便利。有些法官采取“和稀泥”式的方法,在雙方糾紛事實還未查清的情況下就提出調解方案,導致一方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還有些法官對不愿意調解的當事人采取反復勸說、誘導、強行調解甚至變相強制調解,嚴重違反了民事調解的自愿原則。如某院受理的張某訴蔡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不服法院調解申訴一案,法官為達到偏袒蔡某一方當事人并盡快結案的目的,多次要求雙方調解,案件久拖不結。最終張某委托的一般人鄭某迫于無奈,與蔡某達成調解協議并在調解書上簽字。后因張某拒不履行調解書確定的義務,原審法院依據蔡某的申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審查查明,張某本人并未參與本案的調解過程,鄭某處于一般人地位無權代表張某簽署調解協議,且該調解協議簽署后并未得到張某追認,因此對張某不發生法律效力。該調解明顯違反了自愿原則。
第二,調解違法。司法實踐中,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為了一己私利,常常通過騙取法官信任或者與法官達成某種默契,采取程序違法的手段達成調解協議,損害甚至排除了第三人合法權益。如某院受理的案外第三人李某不服房屋所有權確認調解申訴一案,本案房屋所有權證書登記為朱某和李某共同共有,李某屬于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原審法院沒有履行通知義務,在遺漏了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李某的情況下,徑自作出民事調解協議書并排除了李某房屋處分權,明顯屬于調解程序及內容違法。又如廖某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申訴一案,民事調解書并未送達當事人廖某本人,而是由其委托人簽收,廖某在調解書生效幾個月后才知道自己的案子已經調解結案,經到法院索要調解書后才了解到調解書內容,此案明顯屬于調解程序違法。
第三,惡意訴訟。在一些離婚和企業改制案件中,當事人為達到多分或侵占財產、少承擔債務的目的,往往采取事先合謀串通、偽造證據等手段制作虛假的材料,虛構債權、債務,促使法院很容易在較短時間內“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進而通過法律程序對違法行為進行確認,使當事人逃避了法律義務,極大地損害了第三人、集體甚至國家的利益。這些惡意訴訟充分利用了現有法律規定的漏洞以及法院調解結案的愿望,通過貌似合法的手段來達到非法的目的,具有很強的隱蔽性。
二、民事調解違法的救濟途徑
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對于調解違法案件的司法救濟,不外乎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的內部糾錯和當事人申請再審、檢察機關抗訴的外部監督兩種途徑。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進行調解監督似乎更顯成效。
第一,法院內部糾錯。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了各級法院院長對本院、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已經生效的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進行再審的內部糾錯機制。從法理上講,既然民事糾紛堅持司法最終解決原則,將糾正司法錯誤的權力優先配置給法院,由法院解決自身存在的問題,似乎更能提高司法效率。但是不容忽視的是,法律的運行不是簡單的機械化運作,必須考慮到人的因素,作為執法者,人性的弱點必然影響執法的效果。古人云:“知錯能改,善莫大焉!”既然人類存在不愿糾正自己錯誤的天然弱點,將糾正錯誤的機會和權力優先配置給法院,這種內部糾錯機制的運行效果,就不得不使人擔憂。事實證明,法院通過內部糾錯機制啟動再審的案件數只占每年再審案件總數的極小部分。
第二,當事人申請法院再審。因調解的不可上訴性,當事人只能依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向法院申請再審。事實上,一方面由于這種內部糾錯機制由法院自身啟動,缺乏剛性約束,也不乏法院再審部門的法官礙于同事情面不敢或不愿啟動再審程序;另一方面即使當事人成功促使發院啟動再審程序,由于舉證證明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或調解協議違反自愿原則十分困難,加之一些法官本身亦存在違法行為以及從維護既判力角度考慮,法院最終改判的也很少。這種不利結果導致了法律賦予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弱化,當事人很少甚至不愿申請法院再審,轉而求助于人民檢察院或者部門,期待運用國家公權力糾正法院自身存在的錯誤。
第三,檢察機關依法監督。由于外部監督能夠有效解決內部糾錯機制的弊端以及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定位,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賦予了檢察機關對生效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提起抗訴的權力;同時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了當事人申請法院再審被駁回、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以及再審裁判錯誤的,有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的權利。這些規定突破了長期存在的調解監督是否違反私法自治原則的理論爭議,拓寬了當事人權益救濟渠道,為檢察機關開展調解監督提供了明確的訴訟法依據,有利于進一步促進司法公正。
三、民事調解違法的檢察監督
事實上,違法調解同枉法裁判一樣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檢察機關的介入尤其顯得必要;但是,檢察機關畢竟不是民事糾紛的解決機關。所以,應當樹立有限監督和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靈活運用多種手段對民事調解進行有效監督。
第一,樹立有限監督的理念。檢察機關應準確把握自己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角色定位,樹立有限監督的理念,不能干涉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對于一般的程序違法或并不危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未經當事人申請,檢察機關不能提起抗訴。例如法官違反自愿原則強制調解或變相強制調解、應回避的未予以回避、在調解中明顯偏袒某一方當事人、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等案件要以當事人(案外人)向檢察機關申訴為前提,并且需要申訴人實質性舉證,檢察機關應以書面審查為主、調查取證為輔。同時,若發現調解書內容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為了更好地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受侵害,檢察機關可以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決定是否行使調查取證權。
第二,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私法自治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體現在民事訴訟領域就是當事人處分權,也即當事人意思自治。當事人意思自治是指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有權按照自己的意愿處分自己的權利,不受公權力的制約。調解監督的啟動程序應由訴訟當事人提出申訴為原則、檢察機關依職權主動提出為例外。堅持以當事人申訴為原則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切實尊重。在調解監督實踐中,檢察機關對民事調解書進行抗訴是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服務的,除調解書內容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外,如果當事人放棄了自己應有的權益,如當事人沒有申訴或者申訴后又撤訴的,檢察機關應當準許,沒有介入的必要。
論文關鍵詞 離婚協議 贈與 效力
目前離婚案件在司法司法實踐中往往到最后演變為撫養權之爭和財產權之爭,而對共同財產的分配問題,往往決定著雙方最后能否達成協議離婚的關鍵。而作為價值較大的房屋,往往在離婚過程中難以分割并可能成為夫妻雙方離與不離的籌碼。由于子女是夫妻雙方關系的平衡點,因此,在現實中夫妻在離婚時經常會以協議的形式將他們共同所有的房屋等相關財產贈與給子女。但是,實際的情況是離婚的雙方或一方極可能并非出于自愿,比如:有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為了解除痛苦,一時激動作出承諾只要對方同意離婚,就放棄全部共同財產或將之贈與給子女;有的則不愿意離婚,往往要求對方將全部財產留下或者贈與給子女作為離婚的條件,從而壓制對方離婚想法;更有甚者為了達到馬上離婚之目的,利用緩兵之計,假意自愿放棄全部共同財產留下或將之贈與給子女,以使對方答應離婚。基于上述情況在現實的離婚案例中經常出現,并且也引發了一系列的后續爭執,導致離婚協議的效力無法確定。并且由于贈與法律關系的特殊性,以及離婚雙方對贈與的相關法律規定了解不透,因而在簽訂離婚協議之后,并沒有將贈與的房屋進行交付,更沒有到房管部門辦理相應的產權變更手續。基于在簽訂協議時的非自愿,因此在事后,當時勉強答應的一方往往會反悔,并以法律規定贈與的房屋在未交付前贈與是可撤銷的或者以存在脅迫為由提出撤銷其之前的贈與行為,并且出現拒絕交付贈與財產,更有甚者將贈與財產用作抵押貸款、變賣等等,由此也引發了一類諸如贈與合同糾紛、抵押合同糾紛、買賣合同的糾紛等案件的產生。
本文作者將從離婚協議效力及房屋贈與的效力等問題對在離婚過程中關于房產贈與子女約定效力問題的幾種情況進行探討:
一、離婚協議簽訂以后未通過登記離婚或未去辦理離婚登記的,該離婚協議是無效的
離婚協議書是登記離婚(協議離婚)的實質性文件,申請登記離婚的雙方當事人必須協商制作,并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后產生法律效力。對于該協議書離婚的當事人可根據民政部門登記人員的指導,進行修改、完善,并最終簽名確認,領取離婚證后這份離婚協議書才產生法律效力。在此之前,離婚協議書只能算是草擬的離婚合同書。借鑒合同法理論來分析,可以稱為夫妻雙方對離婚事宜所達成的一個意向,該“意向書”在雙方當事人沒有登記離婚并取得離婚證的情況下,只是一個“預約”,而非“本約”,不發生協議的法律效力,或者說未產生當事人預想的法律效果。因此,離婚協議實質上應屬于不生效的或效力待定的協議,只有當條件成就時該協議才生效,否則不能視為簽字即生效。因此,為協議離婚而簽訂離婚協議應是一種附條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附條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只有在達到合同約定的條件成就或期限到來時才發生法律效力。而離婚協議所附條件和期限就是到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并領取離婚證。因此只有在夫妻雙方在完成上述程序并離婚后,那么他們簽訂的離婚協議才生效。雖然,夫妻雙方在簽訂離婚協議時不會像其他民商事合同一樣對所附條件、期限作出那樣明確的表述,但是從簽訂協議的目的和正當性角度分析,顯然在雙方未達成離婚的條件下,夫妻雙方在當時并非必然就有自愿贈與財產的意愿。因此當夫妻雙方未能完成離婚協議約定的離婚手續時,離婚協議所附條件、期限就沒有成就和達到,故不應認定該協議已發生法律效力,那么協議中約定的房屋贈與等內容當然就無效。
二、離婚協議簽訂后并且雙方登記離婚的,離婚協議中約定的贈與合同不宜撤消
我國有關婚姻法律關系的規范中關于對離婚協議的效力問題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從上述法條的字義理解,該規定似乎認定離婚協議只要排除一方在協議離婚后一年內起訴并且法院審理后發現協議簽訂時存在欺詐、脅迫情形外,那么離婚協議是有效的合同,并且該司法解釋也沒有進一步說明并限制簽訂離婚協議的夫妻是否最終離了婚。因此,在簽訂協議并離婚后,又在一年內不起訴撤銷該協議的話,協議應當是有效的。
但是實踐中雖然夫妻雙方已協議離婚,但后來也有提起離婚后財產糾紛一類的案件,而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在事實認定上往往很難把握。對此《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是:“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也就是說,贈與的財產在未交付給受贈人之前,贈與人如果反悔的話,是可以行使撤銷權的,撤回贈與的意思表示,那么受贈人就無法獲得受贈與的財產了。而在父母贈與給子女房屋情況下,子女作為家庭成員之一,往往在房屋贈與的前后,均居住在涉及贈與的房屋內,那么如何才能認定贈與的財產是否履行了交付的手續呢?實際的情況是沒有認定的直接依據,但受贈與人的確也已經實際占有房屋,這是一個兩難的問題。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糾紛時,往往只能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以贈與的房產是否已經辦理了相應的產權變更登記手續作為認定贈與的房產是否實際交付的依據。但是這樣一來,在還沒有及時變更登記的情況下,往往給相關權利人帶來傷害,而行使撤銷權的一方在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情況下惡意利用贈與協議達到既離婚又占有財產的目,不但給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經濟損失和新的精神傷害,并且從表面上看人民法院的判決似乎對行使撤銷贈與一方的上述行為是支持的,因此往往起到不好的司法引導作用,引起負面的社會影響。
因此,作者認為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出于到達離婚目的而簽訂的,而協議約定將共同的房產歸子女所有實際上是一種目的性的贈與行為,房產給子女是實現離婚的重要條件,一方只要沒有證據證明離婚協議存在脅迫、欺詐的行為就不能撤消該協議。同時,即便一方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撤銷協議的,也應當另行提起撤銷的訴訟,而不能在離婚后財產糾紛的訴訟中進行主張。
三、在訴訟離婚中,夫妻雙方原簽訂的離婚協議的效力問題
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應當具備三個條件:即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當事人系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同時也要求不能存在有無效的或可變更、撤銷的情形。作為協議,首先要求的應是平等主體之間所簽,其次一定要體現是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第三,協議內容應當合法且公平合理。但是離婚協議與一般民事合同具有明顯的差異,其往往是在特定的條件下所產生的,而離婚當事人在當時主觀上、客觀上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從簽約雙方主體的身份來看,雖然夫妻之間權利義務是平等的,而實際上有時卻往往并不能完全平等地達成合意,在每個家庭中夫妻地位很少能夠達到完全的平等,特別在財產支配權方面更難達到平等的地位,特別是提起離婚訴訟的一方,往往也因為“理虧”而承受更多的輿論壓力,因而喪失了在經濟上平等談判的權利,需要對“無過錯”方作出更多的讓步或補償。而《婚姻法》中也規定,對于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協商不下的,法院在判決時應當照顧子女和女方的權益。顯然立法機構也清楚意識到夫妻之間矛盾糾紛處理的特殊性,并將之與其他的平等主體之間的一般民事糾紛區別開來對待。
另一方面離婚協議往往是在特定的條件下形成的。因為在離婚時,雙方之間的家庭矛盾已積累到一定的程度,往往已達到無法調和的地步。因此在簽訂離婚協議時,有的是為了達到離婚目的,假意作出妥協;有的是為了避免矛盾,一氣之下簽訂的;有的是在誘騙、脅迫下簽訂的;有的是為了達到其他非法目的(如逃避債務等)而簽訂的;甚至有的是為規避政策性問題而進行的假離婚等等。在這樣的情況下,當事人簽訂的離婚協議明顯不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因此,由于以上種種的可能性,在后來情勢變遷的情況下就容易出現:一方一氣之下在離婚協議上簽上了名字,后來雙方又和好的,但在若干年后又引起離婚訴訟的,這樣的離婚協議就不能作為法院審案的依據。但在實踐中要正確判斷離婚協議的簽訂是否體現了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非易事,因為協議的當事人是夫妻,相比一般協議的當事人而言,他們簽訂協議具有一定的隨意性,往往感情用事,即使不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在事后也很難有證據證明離婚協議是違背雙方或一方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簽訂的,所以簡單地認定雙方簽字的離婚協議就具有法律效力,是不恰當的。
從對離婚協議簽訂后雙方履約的行為分析來看,也能進一步說明離婚協議存在的效力性問題。夫妻間簽訂離婚協議后未主動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最后由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顯然此時雙方或一方對當時簽訂的離婚協議反悔。最后法院對在審理時依照婚姻法律關系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而不是按一般的合同糾紛加以審理,因為夫妻間簽訂的離婚協議與一般的民事合同在性質上是截然不同的。可見,雙方在簽訂離婚協議后又引起訴訟離婚的,已說明雙方已不可能實現協議之目的了,故該協議是可以解除的。
綜上,在離婚訴訟中,夫妻雙方原簽訂的離婚協議顯然就不能以一般的民事合同進行審查,把它作為法院裁判的直接依據,充其量法院只能把協議中涉及財產處置的內容作為裁判過程中的一個參考的因素加以考慮。
【關鍵詞】訴訟機制;社區調解;社區調解委員會
一、社區調解概況
根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以及相關的規定,社區調解委員會是居民委員會下設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進行工作。調解委員會的主要職能是調解民間糾紛,主要是涉及公民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的糾紛,其在糾紛解決、增進人民團結、維護社會安定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同時,一般性糾紛通過社區調解機構進行解決還可以節約大量寶貴的司法資源,尤其是在我國當前司法資源不足的情況下顯得尤為重要和更具現實意義。
一直以來,由于受傳統文化的影響,我國居民的“無訟”思想始終占據主導,對于糾紛的解決更多的是通過私下調解的方式來進行的(當然這也同我國長期以來缺乏簡便、高效的司法資源有關)。傳統的民間糾紛解決往往是通過“有威望的長者”來進行裁決的,各方對這種裁決的結果也都予以充分的認可,民間的這種調解制度在解決糾紛、化解矛盾方面一直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制度的變遷,這種糾紛解決機制遭遇到了巨大的挑戰。單就相對較為完備的社區調解來說,其人員配備、經費來源等在新的形勢下也顯得困難重重、寸步難行,已經很難滿足現在的糾紛解決要求。對處于從農村向社區轉變地區的調解委員會來說,其面臨的調解局勢也更加復雜、更具挑戰性。可以說,經濟的發展、社會制度的變遷同目前落后的社區調解制度之間的落差,已經讓社區調解處在了十分尷尬的位置上。如果社區調解制度不在進行變革以適應時代的需求,其很難有更好的走向。
二、社區調解面臨的新挑戰
隨著經濟的發展,人員流動性的增加,社區構成也呈現出不同的特點,最為典型的便是出現了當地原居民和外來人口的混合居住形態,這對社區調解來說便是一巨大挑戰。對于當地原居民來說,仍處在“熟人社會”,居民之間的一般糾紛往往愿意通過調解來解決,他們同居委會或者調解委員會關系相對比較密切,調解也主要是以“道德說教”為主,調解的結果也往往能夠得到雙方的認可。但對于外來人口來說,基本屬于“陌生人社會”,相互之間聯系較少。同時,他們的法律意識較強,對調解不是很配合,很難做工作,發生糾紛時更愿意訴諸法律,現代的這種居住結構給社區調解工作帶來了較大的挑戰。
再者,民間糾紛的內涵也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變遷不斷擴展,尤其是經濟利益摻雜其中,社區調解就更顯得地位尷尬。以拆遷為例,由于經濟補償等因素的摻雜,拆遷雙當很難達成一致的意見,政府部門往往又參與其中,成為獲益一方的代表,使得官民矛盾相當尖銳。此時,居委會往往參與其中“做工作”,利用熟人社會的種種優勢,通過類似于個人人格魅力和權威的方式進行調解,但往往是出力不討好,引發居民的不滿,其被自然的認為是政府的“代言人”,很難有威信可言。在處理一些時,情況同樣如此,社區調解機構在發揮其正面調解作用的同時難掩其尷尬地位。因此,對于此類的調解工作做好不要由社區調解委員會來出面調解以致過度耗損其“信用和權威”,以免波及其日常的調解工作。對于此類的群體性和復雜性的糾紛,做好交由政府機構的調解組織或者專業的機構來處理。
三、社區調解委員會
社區調解工作主要是由設在居民委員會下的社區調解委員會來完成的,但近年來社區調解委員會在人員配備、經費來源、自身定位等方面并沒有隨著時代的變遷而做出相應的改變,其同當今的糾紛解決需求產生了較大的背離,這種背離主要存在于以下的三個方面:
(一)人員構成方面
根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以及相關的規定,社區調解委員會主要是居委會的人員兼任或者由本社區群眾選舉的人擔任,但是基本上都是兼任,沒有專職人員且調解人員年齡偏大。人員的構成過于狹隘,很少引入外部的人員,新鮮的血液很難補充進來;同時,調解人員的學歷偏低(初中學歷居多),法律知識匱乏,基本沒接受過正規的法律教育,調解主要依靠道德說教,沒有后續的培訓和專業的指導,在案件調解的過程中有時很難讓人信服,調解結果也很難盡人意,人員的素質亟待提高。
(二)經費保障方面
根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調解委員的補貼經費,由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解決。居民調解工作的經費看似有特定的來源及保障,即由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予以解決。但實際上,居民委員會自身經費就缺乏相應的保障,對于社區調解工作而言往往很難拿出充足的經費來保障社區調解工作的正常開展,社區調解組織及調解人員很少會得到補助或者即使有補助金額也很少,這嚴重影響調解工作的開展和調解人員的工作積極性。由于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費用,其自身幾乎沒有任何的“造血”功能,只能依靠外界的費用支持。
(三)自身定位方面
社區調解應當專注于一般的民間糾紛調解工作,對于其他的糾紛不應過多的干涉,而應交由專門的機構來處理,避免將所有糾紛或問題都拋給社區調解機構。在實際的調解工作中往往會出現調解機構對于某些不屬于自己職權范圍內的糾紛進行干涉,如對于企業、拆遷等糾紛,就應當交由專門的企業、行業調解機構來進行,社區調解委員會則不適于進行調解和干涉。這一方面是基于社區調解的定位,即調解一般的民間糾紛;另一方面則是由社區調解當前的實際水平所決定的。此外,在前述的企業、拆遷等糾紛中,社區調解委員會不但參與其中,而且往往會“站在政府或者企業”的角度來開展工作,此時的所謂調解已經變味為一種“脅迫”,已經背離了社區調解的本意,還可能引起居民的強烈不滿進而引發更大的矛盾。因此,社區調解的定位必須要限定在一般性的民間糾紛調解上,并且這種條件必須建立在完全自愿的前提之下,只有這樣才可以更好的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和保持其應有的權威性。
四、調解的效力問題
經過社區調解,糾紛雙方就達成的調解協議或者類似的調解安排,其效力如何呢?從前面所述的內容中可以看出,社區調解由于自身所存在的種種不足,這從根本上決定了其在調解的公信力方面存在缺陷,而這種缺陷的存在也使得社區調解面臨著困境。社區調解的本意是依靠“熟人社會”的這種特點來對民間糾紛進行和解,這種在第三方依靠個人魅力來解決糾紛的方式,其本身就要求雙方當事人對調解結果是完全信服、完全自愿履行的。但是隨著社會的變遷,人們思想意識的轉變,當代的這種社區調解發生了巨大的變化。首先便是社區的人員構成與以往發生了很大的改變,其次人們的法律意識增強、思想觀念發生轉變,糾紛發生后更多的希望借著訴訟途徑而不是依靠民間的這種調解來解決,最后便是現代處理糾紛的方式增多,訴訟制度作為現代化的糾紛解決制度以其獨有的權威性、強制性、終局性等特點得到了更多的選擇和信賴。以上種種原因的結合便導致了如今傳統調解的尷尬,其公信力不高便在情理之中。
經過社區調解后,社區調解的效力到底如何,其是否具備強制執行力呢?根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社區調解中,若雙方當事人自愿接受社區調解并認可最終的調解結果,一般應通過簽訂調解協議書的方式來確認調解的效力。此外,自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首次明確了調解協議的契約性質, 強化了協議的法律效力, 避免了原來調解不成到法院訴訟的法庭調查與法庭調解都重新進行, 但這僅是賦予了協議的確定力, 而不具有強制執行力。由此可見,社區調解的功效在于提供一種解決問題的方式,雙方需要自愿接受調解的結果并自愿的履行。若經調解后雙方不愿接受調解的結果,將糾紛訴至法院的話,那么雙方所簽訂的調解協議書的效力是無效的,但是調解過程中雙方所認可的事實是有效的,即在訴訟中法院可以簡化相關的程序,省略其中的法庭調查和法庭調解,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這樣在選擇調解之前,便給當事人一種預期,使調解能更好的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同時也能凸顯社區調解的種種優勢。社區調解的效力在銜接上存有較大的缺陷,對于調解成功的案件在后續執行階段一方不執行時,很難得到處理,既使法院對調解協議書的事實予以認可,這也會極大的浪費時間或者金錢成本,這樣就會使社區調解的預期作用大打折扣,難以發揮其高效的特點。因此,合理的處理好社區調解效力問題對調解至關重要,無論如何調解的目的都是解決糾紛,只有糾紛能夠得到高效權威的解決,才會有存在的意義。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對人民調解協議中有關協議效力的認定,對于社區調解效力的銜接問題給出了明確的認定,這對于社區調解來說具有重大的意義。
五、決策建議
根據前文所述,社區調解在當前的環境下有著重要的作用,目前來說還是一種十分有益的糾紛解決的輔助手段,針對當前社區調解所存在的種種不足,如何對其進行完善就顯得尤為重要。對于社區調解當前在人員、經費、自身定位等方面的問題,作者認為可以從以下的方面來給予完善:
(一)針對社區調解人員的素質提高問題,可以從兩方面著手,一方面可以加強同基層法院的合作,由法官定期對調解員進行業務指導,對于典型的民間糾紛可以組織調解員旁聽審判,了解法官處理案件的尺度和原則。另一方面對于具備條件的社區來說,可以同高校建立合作,定期邀請高校的老師來專題講授相關的法律知識和典型的疑難糾紛。此外,還可以邀請具有一定法律知識的高校學生來參與具體的糾紛處理,向其咨詢相關的法律知識,形成日常化的固定合作機制。對于社區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人員來講,其也應該不斷提高自身素質,加強法律知識的學習,力爭在調解糾紛時做到應有權威。
(二)針對社區調解經費不足的問題,一方面要拓展經費來源,除了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的經費支持之外,地方政府應該給與一定的經費支持,對于社區調解人員也應該給與一定的政府工作補助。此外,為了拓展經費來源,有觀點認為可以對調解成功的部分案件收取一定的費用或者對案件調解成功的個人進行獎勵。作者認為這種依靠收費來解決經費不足問題的方式值得探討,收費不僅會增加調解雙方當事人的經濟成本,這有悖于社區調解的原始初衷,使其存在的意義大打折扣,還可能會造成調解單位或者人員為了增加收入而變相的進行強迫式調解,這對社區調解來說是弊大于利的。另一方面在經費使用上要建立合理的監督管理制度,對相關的經費使用情況要定期向居民公開,對于用于社區調解工作的專項經費做到專項使用,杜絕亂用、濫用經費的情況。
社區調解委員會是隸屬于居民委員會的組織,其存在的目的和意義也是為解決社區內居民一般性糾紛、化解彼此之間的矛盾。既然如此,由居民來承擔一定比例的經費、政府、居民調解委員會同時給與一定的專項補貼,通過建立社區調解專項基金的方式來籌集部分的資金也是值得嘗試的一種方式。
(三)在自身定位方面,一定要明確社區調解的定位。社區調解針對的只是居民之間涉及有關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的糾紛,對于其他的不屬于社區調解范疇的糾紛則不應給與干涉。例如,對于拆遷等一類的糾紛和矛盾,社區調解委員會不應該主動牽涉其中,即使參與協調工作也不應成為“政府的傳話筒”,“脅迫”居民進行調解。
(四)社區調解的前提是必須自愿,即自愿接受調解、自愿履行調解協議,調解委員會不得有強迫進行調解的行為,對經調解做出的調解協議,雙方不愿履行的,調解委員會也不得阻礙其尋求司法或者其他途徑來解決問題的行為。對于發生在本管轄區域內的糾紛,社區調解工作人員可以積極的進行調解,平時也可以對社區調解工作進行積極的宣傳,但無論如何也不得進行強制性的調解。
對于當事人不愿調解或者調解不成功的情形,社區調解機構不得阻礙其向法院或者尋求其他的糾紛解決方式。社區調解只能是自愿的方式,不得有強迫的行為,特別是當調解同 “政績”和“指標”掛鉤的時候,這往往容易導致社區調解的畸形。因此,不管是不是接受調解或者是不是調解成功都應該是自愿的,這才符合社區調解的本質意義。
社區調解作為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方式,尤其在我國發揮了重要的作用,是“無訟”思想下解決糾紛的重要途徑,其作用不應被忽視。但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變遷,人們的法律意識不斷提高,對民事糾紛的解決也更多的傾向于更加專業和權威的司法途徑,加之社區調解自身從人員、經費等方面的種種限制,其發展遇到了巨大的挑戰。當然,這也是人民調解應對時代變遷、進行自我改革的良機,只有自身的不斷完善和發展才能夠更好的發揮其調解作用,使人民群眾愿意接受和選擇這樣的一種方式來更加高效的解決一般性的民間糾紛,而這對減輕司法成本和負擔,緩解社會矛盾、構建和諧社會來說也意義深遠。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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