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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民事糾紛制度根源經濟分析
近些年來,法制部門開展了大規模的“送法下鄉”活動,法律意識逐漸在農村地區深入人心。現如今,我們在農村隨處都可見到“依法治×”的標語或口號,這標志著我國鄉村社會法治化的全面推進。
毋庸諱言,要把法治理想變成現實,除了研究西方的法治成果外,更重要的還在于研究中國社會的具體情況,研究法律在基層運作的具體過程。那么我們不禁要問:在中國的廣大農村地區,法律運行的狀況究竟如何?眾所周知,鄉村社會充滿了溫情脈脈的人情關系,國家法律怎樣應對這種局面?如何才能在農村長久、持續地推動法治化的進程?總而言之,在農村貫徹、執行法律會遭遇到各種錯綜復雜的問題,因此這里涉及的內容也不可能面面俱到。本文將以農村糾紛解決途徑作為分析對象,從經濟學的角度對農民的糾紛解決方式進行研究。
法院在農村糾紛解決中的作用有限
談到農村的法律運行問題,就不能不先從農村的社會糾紛說起。因為農村的糾紛問題,不僅直接關系到農村經濟、社會的正常發展,也直接關系到農村的民主法制建設,同時它也是影響農村社會治安和秩序的主要因素。這也是本文以此作為研究起點的主要緣由。
無疑,當前農村社會糾紛的類別已經呈現出多元化發展的態勢。在實行計劃經濟的年代里,社會糾紛發生的幾率相對較小,很多糾紛都可以為當時的社會機制自然而然地消解。也許,許多我們今天看來是十分平常的事情在當時卻是令人匪夷所思的,很多我們現在熟悉的糾紛種類在那時卻根本不存在。改革開放以來,隨著鄉村經濟體制的變革,市場經濟的發展對農村產生了前所未有的影響。再者,由于廣大農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視野的逐漸開拓,農村社會的利益關系逐漸呈現出復雜化、多元化趨勢,各種各樣的利益沖突也就在所難免。同時,農民法制觀念較為薄弱、文化素質不高,農村中不少問題都缺乏明確的規定,這些因素促使鄉村社會糾紛、農民利益沖突開始逐漸增長,法院受理案件的數量也有了顯著的提高。顯然,農村的穩定和發展不能以糾紛的多少來作為判斷標準,因為糾紛的增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是農村經濟發展的結果。對于農村法治建設狀況的評價,社會秩序的類型或者解決問題的機制、依據才是基本的參考標準,糾紛的解決模式無疑是其重點。這也是我們將農民的糾紛解決途徑作為研究對象的初衷。
從經濟學的視角分析,中國人更愿意在法院之外解決糾紛。雖然說私人糾紛最終進入法院的本來就少,但是,本文更強調的是這種情況在農村遠比在城市更為普遍。不可否認的是,由于城鄉二元結構的長期存在,鄉村與城市在經濟發展、社會政治、文化等諸多方面存在著顯著的差異,農民與城鎮居民在民事糾紛解決路徑的選擇上也表現出迥然不同的態度。法院在基層社區發揮的作用并不盡如人意,多數農民對法院的態度依然是“能不進盡量不進”。由此觀之,送法下鄉活動、農村法治現代化的進程似乎并沒有達到預期理想的狀態,與城市相比,農村在法制建設方面還存在較大差距。另一方面,我們也會時常聽到這樣的說法:農民選擇非法律的解決途徑是非常不理性的,農民不知法,不懂法,是愚昧無知的。這種命題的真偽值得探討。如果有人認為農民不知法,不懂法等等,還是情有可原的,也是有據可查的。但據此論證農民采用非法律的途徑解決糾紛就是非理性的,這在邏輯的解釋上是非常牽強的,甚至是一種想當然的觀點,亦是將權利意識與訴訟意識等同的偏見。正是由于城鄉二元社會結構的存在,才使得農村的這種正常現象在高度現代化的社會里不為人所理解。
理性實際上是指人基于趨利避害的本能,在分析處理事情時把握主要矛盾,通過成本效益的比較來實現自己認為的最佳結果。人的理性雖然受知識、經驗等因素的影響,但趨利避害的特點卻是相一致的。因此我們可以完全肯定:農民也具有理性的一面。農民在處理糾紛時會根據自身所處情境的差異,遵從一種適當的規范趨向,理性地選擇一種適當的糾紛解決途徑,以實現理想的目標。
困境探源:訴訟成本過濾的結果
“為了決定是否,一個理性的原告會比較的成本和法律訴訟的語氣價值……,成本的作用就像糾紛過濾器一樣。”①農民是理性的,農民不選擇法律途徑最主要的可能就是訴訟成本的影響,因此若要探求農村地區法院面臨困境的原因,法律訴訟的成本是首先需要考慮的因素。以下將結合實際情況分析影響農民選擇法律手段的具體因素,進而勾勒出農村法治與農民法律意識的基本概況。
隱性成本。它主要是指心理上的障礙,也是一種內在的精神上的負擔。了解農村的人通常都明白,“厭訟”是一個短期內難以抹去的情結,“無訟”、“非訟”、“恥訟”甚至“畏訟”等觀念都影響著人們的行為。文化傳統的影響根深蒂固,“息事寧人”依然是處理各類糾紛的主導思想。
尤其是在農村地區,農民基本上還是生活在傳統的關系社會里,人們祖祖輩輩“生于斯,長于斯”,血緣與地緣是人際關系的主要紐帶,因此不到萬不得一的地步,誰都不愿意撕破面皮對簿公堂。另一方面,打官司也不是一件光彩的事情,尤其對于被告而言更是如此。在很多農民看來,打官司只是無奈的選擇,最后的選擇,全然沒有一種自然而然的感覺。
顯性成本。這是指看得見的,實實在在的成本,主要包括時間上和費用上的支出,通常也是法律訴訟本身的固有成本。其一是時間問題。由于訴訟有一定程序和期限的限制,案件從調查到審結通常都需要1~2月的時間。雖然目前基層法院已經竭盡全力地縮短訴訟時間,盡可能防止案件積壓,但受各種客觀條件的限制,打官司與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相比,它持續的時間仍然相對較長。例如,當農民遇到糾紛的時候,通常都會找村委會或中間人進行調解,對于多數紛爭,只要是吃一頓飯或者幾方坐到一起協商、做思想工作就可以解決了,沒有程序限制且十分靈活,所耗費的時間、精力自然較少。而對于農民來說,時間的分量是十分重要的,多數人都不愿意在糾紛問題上糾纏太久,這不僅會使自己心煩意亂,很多時候還要涉及到生產的時效問題。因為農業生產存在一定的季節性,這使得訴訟也相應地呈現出“旺季”和“淡季”,農民只有在農忙結束后,才會抽出時間去打官司。其二是費用問題。在農村,農民常常會直接找村委會進行調解,主要原因在于村委會調解是免費的,就此而言,質樸的農民還是十分精明的。根據相關的調查,在內地農村,當前一個普通的案件訴訟費用大約為500~800元,如果再加上一些調查勘驗的費用,就需要近1000元,如果請律師,花費的成本會更大。相比之下,本地農民的人均年收入僅為3000元左右。由此看來,并非是農民不想通過法律的途徑解決問題,而是因為訴訟的成本太高。
風險成本。這主要是指訴訟的陌生性或者不確定性,甚至是不可信的,即這種糾紛解決的方式是存在風險的。首先,陌生本身就是一種成本,司法部門的運作依靠的是嚴格的法律程序,使用的是法律條文,表述時使用的是法律用語,這些對于知識缺乏的農民來說是非常陌生的。現代法律的格式化運作非常明顯。其次,其結果是不確定的,這種不確定既包括訴訟本身的不確定性,也包括由于農民法律知識的缺乏,從而導致對法官中立性的懷疑。此外,還有法律的絕對公正性,法院的獨立性和法律自身的權威性等因素的影響。
結 語
通常情況下,當矛盾和糾紛發生時,只有采用法律的手段予以解決,其結果公正性才能得以保障。然而,在實際生活中,很多人往往不愿意直接借助法律手段,這種現象在中國的廣大農村更為常見。之所以如此,主要是由法律訴訟成本巨大的過濾作用所造成的,這里的巨大成本是相對于農民而言的。農村民事糾紛解決途徑的選擇同人們的多數行為一樣,是在趨利避害的指引下進行成本權衡的理性選擇。②
在當前的農村,法律離農民的生活還是遙遠的。盡管農民也知道法律是維護個人權益的武器,他們還會不由自主地規避與法院打交道。并非是農民不想依靠法律解決問題,他們要求降低法律訴訟的成本,然而現實卻不能如其所愿,因此在有的時候,法律會在農村遭遇尷尬。由此可見,在農村推行法制化建設,我們既需要大力宣傳法律知識、觀念,同時也要考慮到農村的實際情形,積極發揮民間調節機制的作用,從而有效地維護農村社會的安寧與穩定。當然,我們不能因為農民寧可選擇民間調解,而不愿到法院打官司,就抹煞已有的法制建設成績。我們相信,隨著社會改革的不斷推進,法律在農村的作用也會逐步增強。在不久的將來,法律也必將為農民真正理解、掌握、應用。(作者單位:榆林學院政法學院;現為西北工業大學人文與經法學院在讀研究生)
注釋
關鍵詞:人民調解;農村;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6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20-0115-02
人民調解制度是我國一項特色的糾紛解決制度,被譽為“東方之花”。農村人民調解對解決農村糾紛,減少社會矛盾,促進農村社會和諧穩定具有重要意義。《人民調解法》的頒布和實施對人民調解制度的發展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義,它標志著我國人民調解法律制度的完善,也為我國農村人民調解制度的發展指明了方向。
一、農村人民調解的功能和價值
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人民調解作為一種群眾自治性解決糾紛的制度,被西方學者譽為“東方一枝花”,在民事糾紛解決中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人民調解以成本低廉、方式靈活和速度快捷,長期以來在預防、化解社會矛盾糾紛中發揮了基礎性作用。
1.解決糾紛
糾紛解決是農村人民調解最重要的功能,農村人與人之間關系相對密切,人們更愿意選擇調解,以最大程度維系農村鄉土社會人與人之間的人際關系。為了維護農村村落及村民之間各自的凝聚力及和諧穩定,調解無疑是最好的糾紛解決方式,它利用血緣或親戚關系以人們最能接受的感化說理來解決矛盾,這樣更符合人們的共同習慣及準則,不會破壞整個鄉村的整體秩序。因此調解的執行力比較強,為緩解基層法院壓力,維護農村社會和諧穩定起到積極的作用。
2.防止民事糾紛轉化為刑事犯罪,預防矛盾激化
人民調解作為糾紛解決的“第一道防線”,其重要特征表現在“定紛止爭”,防止民事糾紛其轉化為刑事犯罪。農村民事糾紛大多集中在家庭、宗族、村落之間,如果不及時解決很可能轉化為傷害、殺人等惡性。例如鄰里之間的小摩擦不及時化解會導致兩個家族之間的對決;水源糾紛可能導致兩個村落之間對壘。這些糾紛看似很小很簡單,但如果任其發展很容易產生嚴重后果甚至導致犯罪。農村人民調解接近人們的生活,一旦糾紛發生便能迅速地作出反應,把糾紛解決在初發階段,防止矛盾進一步深化。
3.普法教育與社會治理
鄉村自治與國家法律的滲透本身存在競爭的關系,國家的法律要進入農村打敗鄉村自治建立鄉村法律體系,由物質利益關系替代鄉村社會由地緣血緣結合的人際關系,這就需要全方位的滲透。而人民調解的過程本身就是一個普法的過程,人民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擺事實、講道理”,這里的道理不止包括情理也包括法理,這里所運用到的法律就是國家法律進入鄉村的一個途徑。農村人民調解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村委會人民調解,屬于我國的基層自治組織,是社會治理中的一個重要環節。“可以說,在我國,人民調解是社會治理的一種不可或缺的手段”,退一步說,“在當前社會背景下的調解至少是法治與治理之間的最佳過渡帶”。
二、我國農村人民調解存在的問題
1.調解員素質參差不齊
農村人民調解是農村解決糾紛的重要機制,人民調解員則是推動人民調解制度完善的主力軍。一個案件能否圓滿調解很大程度上取決于人民調解員的調解經驗、專業技能和個人魅力。目前我國農村人民調解員的素質參差不齊,影響調解的效果。
(1)調解員文化程度低。截至2009年底我國人民調解員高中(包括高中、中專、大專及本科)以上人民調解員共298萬人,占總調解員的60.3%。在農村,高中以上人民調解員的比例更低。據調查,有的調解人員甚至對《侵權責任法》、《物權法》等新的法律完全不清楚,或者僅限于聽說過,對具體內容不清楚,這就意味著如果出現如侵權案件等糾紛時絕大多數調解員無法進行調解,或者說調解員調解的結果無法滿足當事人的需求。
(2)調解方法單一,專業程度低。農村人民調解的案件類型主要集中在鄰里糾紛、征地拆遷糾紛、房屋宅基地糾紛、賠償糾紛及勞動糾紛等,這一類傳統的糾紛大多是維護村民之間簡單的人身關系與財產關系的糾紛,人民調解員習慣用擺事實講道理的方法調解,法律法規并不是調解的重要依據。這樣的調解方法就目前農村的發展水平來說是可行的,因為法律上的公正并不一定能得到當事人的認同。對于傳統的民間糾紛調解員有豐富的經驗,但對于新型的案件和復雜案件,如果調解人員缺乏相關的經驗又沒有專業的法律知識和調解技能,就會阻礙人民調解的發展。隨著農村由傳統社會向現代社會的轉變,單一的調解方法明顯不再適應糾紛主體多元化和類型多樣化的現狀。
2.調解經費匱乏,影響積極性
當前大量的矛盾糾紛以案件的形式進入司法程序,加上涉法涉訴上訪問題比較突出,這對法院系統來說,壓力很大。越是壓力大,越要注意方式方法,要下大力氣貫徹執行“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司法原則,最大限度地實現案結事了。當前“調解優先”作為司法處理糾紛理念,在此之前,人民法院處理民事案件已經經歷了沒有民事訴訟法時的“調解為主”、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著重調解”、*年《民事訴訟法》的“自愿調解”三個階段。而每一處理糾紛原則的確立,都意味著訴訟程序的變革。“調解優先”的,同樣意味著民事訴訟程序在司法實務中的呼應和變革。通過廣泛而深入的調研,我們認為,作為一種司法形式,調解的終極目的同樣是對正義的追求,然而不同于判決的是,調解是法律判斷與當事人之間橫向溝通關系的結合,其歸宿價值在于通過糾紛主體的平等協商實現權益的自主分配,從而徹底化解糾紛。堅持調解優先原則,強化新時期調解工作,必須立足于構建和諧社會的全局,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深刻認識和把握調解工作的本質規律,更新觀念,擴展思路,不斷完善調解工作發展的保障機制,從而真正實現調解工作的應有價值和優勢作用。
一、工作中具體實施的措施
*法院根據自身工作特點,找準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的結合點和著力點,2009年的工作基調就是調解,并將2009年做為法院調解年。于4月15日召開了動員大會,副院長王立功作了動員講話,就開展好活動講了很好的意見,“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司法原則的實踐運作,可以最大限度實現案結事了。并且各業務庭在開展此項工作時,要著力形成各自特色,要好互相學習、交流。
把“調節優先,調判結合“原則運用到實踐中來,就是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的重要舉措,是社會主義制度優越性的體現,是加強和諧司法建設的緊迫要求,是滿足人民群眾新要求、新期待的有效手段。所以我們工作的重點就是要在機制方法上有所創新,盡快掀起開展“調解年”活動的新。我院精心規范調解工作,并且結合了本地區案件特點、民風民俗,確保訴訟調解工作的有效性,使調解工作真正做到全面保障訴權,不光調解工作的合法性,最重要的是圍繞案件實際,突出調解范圍的廣泛性、調解方式的靈活性,達到便利訴訟和保護當事人權益的目的。為達到這一目的,我院著力提升調解水平,穩步推進訴訟調解工作,不斷提高調解工作的水平,竭力追求調解的效果,努力提升法官的調解技能。與此同時充分交流調解的成果,全面積累法官的調解經驗。并且主動參與大調解機制構建,積極融入社會矛盾調解體系。為不斷提高調解工作的社會效果,我院加大工作力度,創新調解工作載體,積極主動地融入社會矛盾調解體系。
具體工作中,我院在不斷加強審判流程管理、強化審限管理的同時,加解工作的力度,將調解貫穿于審判全過程和各個不同的訴訟階段:一是送達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時的“送達調”。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雙方爭議不大的案件,收案后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即以打電話、就地審理等簡便靈活的方法通知當事人到庭或到當事人住所,在雙方當事人同意且被告自愿放棄答辯期的前提下進行調解。二是詢問被告答辯時的“答辯調”。即在被告向法院送達答辯狀時,根據原告的事實及被告的答辯意見,給被告做調解工作,如被告同意,便及時通知原告立即到庭進行調解。三是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庭的“即時調”。四是庭前準備階段在交換證據時的“聽證調”。五是庭審階段的“庭審調”。六是發揮雙方委托律師的作用,促使當事人庭外和解的“庭外調”。七是定期宣判送達前,當事人行使請求調解權的“庭后調”。
并且,為增加壓力、激發活力、提高動力、形成合力,確保我院“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重點落到實處,見到實效,我院在制定相關工作意見和活動實施細則時,注重做到三個結合:一是與部門及法官個人的績效考核相結合,明確目標任務,制定工作規劃。二是與爭先創優相結合,激發干勁活力,營造濃厚氛圍。三是與晉升提拔和物質獎懲相結合,嚴格考核,重獎重罰。
為切實做好調解優先工作,在具體工作中我們著重把握了四個關鍵環節:一是抓好組織領導,奠定組織基礎。院內成立了院長張正偉任組長,副院長王立功、楊建華、杜忠科為副組長,鞏兆銀、張煒、李金鋒、姚俊石、楊斯野為成員的“調解年”活動領導小組,負責整個活動的協調組織工作。二是抓好宣傳發動,奠定思想基礎。院內組織全體審判人員學習了《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解釋》及相關法律法規,為做好調解工作打下了思想和知識基礎。三是抓好跟蹤問效,加強督察落實。組織開展了“十名法官回訪百名當事人”活動,及時了解案件審理效果。四是抓好外力借助,爭取寬松環境。與縣司法局協調召開了調解工作聯席會議,積極構建“三調聯動”機制。作為化解矛盾糾紛的重要手段,人民調解具有獨特的優勢作用,但也有其局限性,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相互銜接配合,優勢互補,有效整合,可以更好地堅持調解原則,發揮更大作用。
二、加解工作的成效與體會
通過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原則,調解工作初見成效。我院審判實踐中,在自愿、合法的基礎上,以調解方式解決了大量的民事糾紛案件,為及時解決糾紛、化解矛盾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從統計數字來看,以調解方式結案的比例在78.5%左右。整體成穩步上升趨勢。調解為糾紛當事人提供了低成本的解紛程序,當事人可以通過非正式的、靈活的方式尋求更符合情理的正義,人民法院用調解解決爭議,可以有效減輕當事人“訟累”,同時又可以保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另外,調解可以緩解人民法院審判壓力。人民法院擁有解決社會糾紛終局的、最權威的審判權,但是,作為解決社會矛盾的資源,它是有限的,我們雖未出現西方國家所謂的“訴訟爆炸”局面,但是糾紛數量激增帶來的大量案件積壓,訴訟延遲的弊病也普遍存在,在日趨成熟的法治社會,欲避免或緩解這樣的局面,將部分民事糾紛分流至調解,成為一個很好的選擇。
我院不斷探索調解工作的新模式,并不斷總結經驗,提高調解水平,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調解工作經驗,目前,我院的民事案件調解率穩定在60%左右、調解(含撤訴)結案率在85%以上。我院在審判實踐中探索的調解的方法,積累的有益的調解經驗,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要牢固樹立司法為民的理念。人的思維決定人的行為,如果沒有司法為民的理念,就不會也不愿耐心做當事人的思想工作,案件也就得不到調解。只要我們樹立了“權為民所用、利為民所謀、情為民所系”的司法為民理念,才能真正激發我們做好調解工作的動力和性心,才能使更多的案件調解結案。2.強化調解工作的觀念不能動搖。“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原則的,是當前減少當事人訴累,減輕人民法院工作壓力,維護社會穩定,實現人民群眾新要求、新期待的迫切需要,我們必須堅持這一觀念不動搖。3.要堅持合情、合理、合法相結合的調解原則。合法、自愿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調解原則,在堅持這一原則的同時,還要使案件的調解工作合情、合理,才能真正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4.要創造性的開展調解工作。要創新調解程序、創新調解方式、創新調解途徑,不拘一格開展調解工作。5.要因地制宜,不斷創新調解工作的方式、方法。要積極落實“三調聯動”新機制,大力推動行政調解、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的互動與街接,在尊重人民群眾風俗習慣的基礎上,采取各種方式盡力促成調解。6.要努力提高法官的綜合素質。事業的成敗,關鍵在人,高素質的法官說出的話、講的法理、情理才能被當事人心服口服,案件才能順利調解。
具體來說,能否適用調解方式處理案件與案件類型有一定關系。有具體給付內容的民事案件適合以調解方式結案,原因在于此類案件調解的目的性很明確,就是為了促使雙方能夠對給付內容進行有效的協商,以便自愿、合法地達成協議。若是沒有具體的給付內容,如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宣告死亡案件、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破產案件等,則會因訴訟標的的特殊性而無法進行調解。適用調解與審判資源有效利用的關系可從兩方面審視:一是對于審判機制整體運作而言,適用調解可以減少訴訟環節,加快辦案節奏,特別是無須經過上訴程序,能夠節約訴訟成本和審判資源;二是在民事案件一審過程中,適用調解不一定能夠直接起到提高審判效率的作用。實踐證明,結案總數與調解的比例普遍是成反比的,相對于判決而言,調解的有效適用對法官的綜合素質要求較高,法官投入的精力也相對更多,而基層法院普遍案多人少,過分調解會使有限的審判資源難以有效利用。調解需要當事人對法官的信任,而目前法院的司法權威和法官的社會公信力并不是很高。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最直接、最具體的體現是裁判結果的公信力,也就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結果在人民群眾別是當事人心目中的公平、公正程度以及令人信服的可信賴度,它反映出的價值表現是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程度。應該說,公信力不是喊出來的,而是做出來的。它蘊藏于法院每個案件承辦法官的具體審判實踐中。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樹立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不可能一蹴而就,可謂是任重而道遠。誰都知道,遲來的正義并非正義。一個曠日持久的官司,可以把一個家庭、一個企業拖累、拖垮、拖死,雖然最終贏了官司,但已沒有什么實在意義,此時的公平正義就已經打了折扣。因此,就司法的效率而言,著力提高效率,降低經濟消耗,提高各項管理制度的科學性,減少不合理制度的負面作用,是增強司法公信力,樹立司法權威的必要條件。調解與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樹立司法權威二者之間并不矛盾,是緊密聯系、不可分割的。
對調解的功能,我院有著清楚的認識:一是可以減少訴訟程序的對抗性,有利于在解決民事糾紛時維護雙方當事人的長遠利益和友好關系;二是可以最大限度地優化糾紛解決程序的效益,快速、簡便、經濟地解決糾紛,緩解當事人的訟累,降低訴訟成本,達到辦案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三是有利于當事人充分行使處分權,發揮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主體性作用,實現當事人主義的私法功能;四是調解協議以合意為基礎,更易為當事人實際履行,可避免執行中的困難,實現調解工作緩解執行壓力的作用;五是在實體法律規范不健全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中的協商和妥協,以探索雙贏的審理結果。
我們認為調解不但已深深扎根于解決民事糾紛的訴訟制度之中,在很大程度上促進了辦案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而且是在保證公正與效率前提下減少訴訟成本、使訴訟效益最大化的最佳途徑。目前應以學習貫徹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精神為契機,進一步完善調解制度,建立獨立的調解程序及規則,從程序上保障調解合法、有序進行。
三、加解工作存在的問題及建議
(一)存在的問題
1.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過于簡單,審判實踐中難以操作。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設專章規定了調解,但內容簡單,過于原則,缺乏法官和當事人必須遵守的程序和規范。一方而造成法官在實施過程中隨意性很大,何時調解、如何調解,均由法官決定,沒有程序性的約束;另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實施過程中不敢大膽適用。同時,對調解中自愿、合法的規定也過于原則,審判實踐中認識不一。
2.調解中的職權主義色彩過重。民事審判方式改革雖然起步較早,但傳統審判方式的影響依然根深蒂固,反映在調解上就是法官的職權主義特別突出。首先,法官對運用調解方式還是判決方式結案,擁有較大的選擇權,有些能調解審結的案件,法官卻將調解走了過場;有些案件應當及時判決,法官卻在開庭后反復調解,久調不決。其次,調解中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忽視當事人尤其是債權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益,甚至強迫或變相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
3.法律規定調解必須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弊多利少。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應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查明事實、分清責任是判決的前提條件,而調解的含義本身就包括對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實、責任含糊不究,互諒互讓,以達到既解決糾紛又不傷和氣的目的。當事人選擇調解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效率,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前提下進行調解,調解的優勢就會喪失,還不如判決更簡便、快捷。可見,一味要求查明事實、分清責任,既不尊重當事人的自主處分權,耗時、費力,又浪費法院的審判資源。
4.片面調解結案率的做法欠妥。調解在民事審判活動中只是一種結案方式,雖然能夠產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但它并不是一個終極目標。審判活動的終極目標是實現公正和效率,不能為了完成調解結案的指標而久調不決,拖延時間;也不能違法調解,壓制當事人,給當事人留下“和稀泥”的印象,讓當事人心有不甘。
5.檢察機關等部門的不當監督對調解的影響不容忽視。在現行訴訟機制下,法官在調解中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調解時法官難免要調解方案或就當事人的責任大小發表意見,且為了調解法官又不得不與當事人庭下接觸。在當事人達不成調解協議的情況下,有時檢察機關等部門會以行為不當為由質詢法官,并對案件審理過程進行監督,這必然會給法官造成心理壓力,使法官不敢和不愿做調解工作。
(二)解決問題的建議
1.確立當事人意思自治為主、國家干預為輔的調解制度。首先,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自主處分權。在沒有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情況下,當事人依法達成的調解協議,是當事人對自己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自主處分的結果,法院應當認可。其次,全面落實調解的自愿原則。在法律、法規中明確規定,是否調解的選擇權在當事人,是否再次調解的選擇權也在當事人,法院不得在事先未告知當事人進行調解的情況下通知其到庭進行調解,調解方案應當由當事人首先等。再次,調解必須堅持合法性原則。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2.最高法院盡快修改和通過有關調解的司法解釋,對調解的適用范圍、調解的程序和調解的方式等予以明確規定。首先,規定調解的適用范圍。司法解釋應當明確規定哪類案件可以適用調解前置程序,哪類案件由當事人決定是否進行調解,哪類案件不能進行調解等。其次,規范調解的程序。從送達案件受理或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證據交換、詢問調解意愿、調解次數、調解時限、調解不成的后續程序等方面作出具體規定。再次,規范調解的方式。司法解釋應當明確規定調解應當公開進行,即從調解開始到達成調解協議都必須是雙方當事人或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方為有效。
3.簡化調解書的制作。法律及司法解釋對調解審結的案件法律文書如何簡化沒有明確規定。盡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涉及了該問題(即在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并需要制作民事調解書的情形下,制作法律文書時對認定事實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適當簡化),但也有其局限性。因為對調解書的簡化作列舉式規定不合理,應作原則性規定,使法官面對具體情況時可以靈活掌握。有條件的法院可以采用格式調解書,當場制作并送達。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民事簡易程序訴訟文書樣式(試行)的通知》中,分不同情形規定了三種樣式的民事調解書,但其之間差異不是很大。
4.嚴格掌握對調解審結案件的再審。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當事人對調解書可以申請再審。審判實踐中,因對調解審結案件的再審條件掌握過寬,導致對此類案件的再審有逐漸增多的趨勢。為了維護調解書的審判效益,對此類案件的再審條件應嚴格掌握。
論文關鍵詞 訴前調解 糾紛 調解
一、訴前調解的內涵
關于訴前調解,《民事訴訟法》并沒有作出特別規定,很多學者對此有所討論,我國的一些法院也在摸索實踐,例如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上海浦東區法院都針對相關案件進行了試點。盡管訴前調解已在實踐中得到運用,但筆者認為還是有必要闡述下訴前調解的內涵,避免其與和解、立案調解和訴訟調解相混淆。
筆者認為訴前調解屬于一種準司法行為,指的是當事人將雙方的糾紛交付到法院之前,由法院組織專門的人員對當事人之間的矛盾進行調解,如果調解成功,則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出具調解書,若調解失敗,則該糾紛轉入訴訟程序。訴前調解的構成必須要滿足以下兩個條件:一是時間的階段性。訴前調解正是基于當事人將糾紛起訴到法院,法院立案之前這個階段的調解;二是專門性。訴前調解是有法院組織專門人員進行調解,一般都是由法官組成,也可以由專門的調解員組織。調解如果成功,則可以由法院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訴前調解就是立案前的息訴調解工作。
訴訟調解指的法院的審判人員在審理民事經濟案件時,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依法說服和勸道雙方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若調解成功則有法院制作具有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兩者在規范性、介入的階段、司法性質和調解失敗后的處理方式上存在區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章對訴訟調解做出了規定,明確了訴訟調解的原則、程序和范圍,而訴前調解則是一種司法創新的嘗試,尚無明確的法律指引;訴訟調解是我國傳統調審合一的司法特點,審判法官即調解法官,貫穿于案件轉入審判庭室至法院下達判決的時期,即只要判決書沒有下達之前,法官都可以主持當事人雙方進行調解,而訴前調解是在法院立案之前的介入;訴訟調解是一種司法行為,而且對于一些案件,調解是必經程序,譬如離婚糾紛,法律的這種強制性就是賦予了訴訟調解的法律性和司法性,具有一定的程序剛性。但訴前調解作為一種準司法行為,相對來說就要靈活許多,它不是一種法律上嚴格的調解方式,法官和當事人有更大的變通和創新的空間;訴訟調解中當事人若打不成調解協議,則轉入審判程序,訴前調解失敗則由法院立案庭立案進入訴訟程序。
二、引入訴前調解之必要
訴前調解切合司法和諧之理念。徒善不足以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不是萬能的,訴訟也不能解決所有糾紛。訴訟和調解的目的都是定紛止爭,和諧社會的理念之一就是將社會矛盾控制在一個合理的范圍之內并對矛盾及時解決。司法救濟作為公民權利保障的最后手段,是構筑社會正義的最后保障。訴前調解的本質目的就是快速解決糾紛,將當事人爭議的糾紛在矛盾還沒完全激化之前予以平息,這正切合和諧司法之理念。和諧司法的實質就是司法的最后結果,對當事人雙方來說都是可以接受的,當然要做到雙方完全滿意則難度很大。訴前調解的出發點就是在當事人的利益之間找到一個平衡點,達成的協議對任何一方都是相對公平的。
訴前調解的文化土壤。眾所周知,在中國傳統社會中,人們對一般的民事糾紛采取的解決途徑更多的是調解而非訴訟,調解的原理及實踐深受儒家思想的影響,調解制度迎合了傳統社會的需要豍。傳統儒家文化“以和為貴”思想的在華夏大地上有著深遠的影響力,中華文化對糾紛始理解堅持“冤冤相報何時了”的原則,過去中國人不喜歡打官司,現在中國人“厭訴”的文化還是很濃厚。很多當事人只是在萬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可能將糾紛訴諸法院,以通過司法救濟程序來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當事人在“對薄公堂”時,只要其權益基本能得到滿足,或者實現的程度在一個合理而可接受的范圍之內,當事人大多傾向于選擇和解或者調解方式來息事寧人。訴前調解是將糾紛化解于立案之前,即是當前法律沒有對此作出特別規定,而一些法院在不斷地嘗試并且做得很成功,其根本原因是訴前調解在中國當前社會有著供其生長和發展的文化土壤。
(一)訴前調解的便捷性
訴前調解是當事人基于自愿平等的原則進行的,尚未進入訴訟程序,因而在很多方面不受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規制,很具有靈活性。糾紛一旦進入審判階段,必須要嚴格依照法律程序。但訴前調解,只要是不違背法律原則,可以選擇地方慣例、行業習慣以及社會道德規范作為糾紛的解決依據。因此,訴前調解相對于訴訟,具有更大的操作空間,更易促成爭議雙方矛盾的解決,從而達成調解協議。
(二)訴前調解的能動性
法院對案件審理的一個重要原則就是“不告不理”,法院在這個過程處于被動地位,這也正是司法被動性的要求。誠然,司法被動性更有力量于法官公平的審理案件,但不可回避的是,法官在很多情況下死守被動性原則而缺乏主動,很多糾紛的處理就會出國解決的最佳時期。而訴前調解,是在法院立案受理前,此時由法院組織專門的法官進行調解,身份的單一性,使其在調解中可以對雙方進行說理、勸解,充分的發揮其主觀能動性來更好的解決糾紛。在訴前調解中,法官往往會主動征求當事人雙方是否有調解的意愿。一般來說,當事人將糾紛訴至法院,這也說明了當事人之間矛盾的累積還是達到了一定的嚴重程度,法官這時候能動司法、主動調解,也更容易化解當事人之間的隔閡。
(三)訴前調解的低廉性
訴訟的成本不僅僅是物資上的,很多時候是精神上和機會上的。眾所周知,很多糾紛一旦進入到訴訟程序,其程序之繁瑣,時間之漫長,還有調查取證以及執行的中的重重阻礙,都是對當事人的一種精神上的考驗。當事人雙方在法院訴前調解下,達成一致,可以請求法院對調解結果予以確認,由人民法院出具執行力民事調解書。而此時,對法院來說,其司法成本是相當低的,因為整個程序從立案到終結,所花費的時間和資源是極少的,最大限度的實現了低成本、高效率;對當事人來說,達到與訴訟同樣甚至是更好的效果,可是向法院交納的費用卻是正常訴訟的一半,達到一種雙贏的局面。訴前調解在減少當事人“訴累”方面具有天然的優勢。
(四)訴前調解的及時性和徹底性
當事人在將糾紛訴諸法院,但在立案之前,就可以啟動訴前調解程序。如果當事人在向法院提交訴狀之后,根據民訴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必須在七天內加以審查決定是否立案,而訴前調解則不此條規定的約束,調解法官可以立即開展調解工作。訴前調解而且先于訴訟調解,其及時性也是跟當事人的權益保護相吻合的。同時,訴前調解充分的體現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調解的達成是雙方自由意志的體現,這種由當事人自愿達成的某調解協議,當事人更容易接受,利于協議內容的履行,從而徹底將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的調整到平衡狀態。
三、訴前調解之完善與重構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意見》第二條規定:“對于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調解。但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的案件,婚姻關系、身份關系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調解。”這條規定就是對民事訴訟中調解范圍的限制。還有就是民事執行過程中是不能調解的,當事人只能和解。訴前調解也應明確一定的范圍,以真正發揮其應有的司法功能。訴前調解范圍明確了,調解法官也更容易對案件正確把握,這也符合調解快捷性的原則。
筆者建議,涉及以下案件市不應適用訴前調解:侵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案件;涉及追繳、罰款的案件;確認合同、婚姻無效的案件;有嚴重違法行為,需要給予經濟制裁的民事糾紛案件;其他不適用調解的民事案件。對訴前調解范圍的明確,可以防止一些當事人惡意調解,利用調解拖延時間。
2.規定當事人反悔權的適當限制,訴前調解是當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基于雙方誠意的基礎上、在自愿平等的原則下進行的一項準司法行為,應當具備司法的權威性和嚴肅性,其調解協議是受法律保護的。但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的規定,調解書在當事人簽收之前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也就是當事人只要在自己簽字前可以隨意反悔。法律的這項規定當然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為防止一方當事人處于不公平或思想糊涂的狀態下所達成的調解協議。這只是針對訴訟中的法院調解。筆者認為,訴前調解要有別于訴訟調解,訴前調解的調解協議是雙方誠信和法院努力的結果,是雙方自愿性的充分體現,如果任意反悔的話,這不僅僅是對一方當事人誠信和意愿的踐踏和漠視,是對法院司法威信的輕蔑和褻瀆,是與調解制度快速解決糾紛的目的背道而馳。訴前調解于訴訟中調解在內涵和目的上有著明顯的區分,那么在程序上也應賦予訴前調解的獨立法律地位,在當事人反悔的制度上應與訴訟調解有些區別,以避免訴訟自愿和遵守協議一方當事人時間和精力的浪費。
筆者主張,訴前調解一旦達成合意,經雙方簽字認可,便具有合同的效力;若加蓋法院的印章,便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強制保護,一方不予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可請求法院強制執行。訴前調解協議生效時間不應以當事人簽收為條件,在這一點上應有別于訴訟調解。當然,在訴前調解前,調解法官必須要告訴當事人其間的權利和義務。
3.訴前調解期限的規范。建立相關制度,成立專門的調解部門(使訴前調解和審判分離)和調解法官,完善監督機制。不能久調不決。設置期限更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權利,實現當事人的權益,防止司法腐敗,暗箱操作。2004年3月,全國法院系統首家調解法庭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預案掛牌成立。
【關鍵詞】小額訴訟;小額賠償;簡易程序;訴訟費用
在現代社會生活中,各個法制國家共同追求的目標之一,就是盡可能的為其民眾提供更簡便、高效的司法救濟途經。訴訟成本的高低,一直以來都是影響當事人在權益(特別是小額權益)受到侵害時是否尋求法律救濟的重要因素之一,進而影響到整個社會的法制環境,影響到一個國家司法的權威性。20世紀六七十年代,消費者保護運動在世界范圍內逐步高漲。許多國家掀起了民事訴訟程序的改革浪潮,旨在簡化訴訟程序,以期為其民眾提供更高效、便捷的權利救濟機制,小額訴訟程序應運而生。到了20世紀90年代,小額訴訟程序的完善和改革更是各國民事司法改革中不謀而合的思路。我國地域遼闊,物質生活水平總體上還不是很高,小額錢債交易大量存在,由此引發的小額糾紛比例遠遠高于發達國家。然而,我國立法中并沒有真正意義上的小額訴訟制度之規定,相關的民事簡易程序規定的又略顯粗疏,過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如果小額權益糾紛都必須通過現有的成本較高的訴訟程序來解決,必定會使相當多數的人們遠離司法。在這種情況下,國家的司法審判制度不能為人們提供迅速、便捷有效的糾紛解決方法,不能為人們所用,社會的法制環境必然會受到影響,司法的權威性也就必然要受到質疑。因此,構建我國的小額訴訟制度勢在必行。
一、域外小額訴訟制度比較分析
在美國,小額訴訟請求程序是一種用以允許普通公民提出法律規定最低數額金錢訴訟請求的訴訟程序。這種訴訟程序由州初審法院執行,有時是在具有有限金額管轄權的法院分庭。雖然美國各州的小額法庭受理的案件類型及爭訟金額有所不同,但一般都受理5000美元以下的損害賠償、債務、租賃等案件。在上個世紀70年代以后,美國在建立小額審判制度上實施了多方面的改革,旨在減輕當事人的負擔,例如:在晚間或休息日開庭,把小額訴訟法庭建立在社區內,開展免費法律咨詢,地方法院的法官輪流到小額訴訟法庭擔任法官,采用簡易審判程序,只收取10至20美元的費用,當庭解決糾紛。美國通過小額訴訟法庭的簡易審判,一方面大幅度地降低了當事人投入訴訟的成本,為當事人提供了及時和有效的司法救濟;同時也通過基層司法的積極活動,有利地維護了整個司法系統的地位和權威。
日本于1996年完成了民事訴訟法的全面修改。日本民事訴訟法的此次全面修改,最引人注目的內容是增加了小額裁判制度,在第六編專門規定了關于小額訴訟的特則。根據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簡易裁判所,訴訟標的額在30萬日元以下的爭議經當事人申請可采用小額訴訟程序。同時,通過簡化證據調查及證人詢問、禁止反訴、一次審理結案、禁止上訴等措施的有效運用,使標的額較小的糾紛能夠及時得到司法救濟,不致使當事人因訴訟成本和訴訟效率方面的原因而感到得不償失。
德國法院組織法規定,初級法院(即簡易法院)受理訴訟標的額未超過3000馬克的案件。法國受理第一審案件的法院有大審法院和小審法院,小審法院只受理標的額在30000法郎以下的民事案件,其審理程序比大審法院也要簡化得多,目的就在于設置簡易、迅速、低費用的訴訟救濟制度。在英國,作為簡易法院的郡法院主要受理標的額不超過3000英鎊的民事案件。
我國臺灣地區沒有如上述國家那樣設立專門的簡易法院,而是在地方法院內部分設普通庭和簡易庭,簡易庭專門負責審理簡易的民事案件,而其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章中也專門規定了小額訴訟程序:關于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通過比較分析我們不難看出,域外關于小額訴訟程序的立法例具有以下的一些共同特征:第一,一般都設有專門的小額法庭或簡易法院。例如美國的小額法庭、日本的簡易裁判所、德國的初級法院、法國的小審法院等。這些小額法庭或簡易法院接近當事人,便于當事人提出訴訟請求,有利于當事人及時地利用司法資源。第二,對爭訟金額都做出了明確的規定。例如日本的30萬日元以下、德國的3000馬克以下、法國的30000法郎以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新臺幣10萬元以下的糾紛為小額糾紛,這樣就可以使這部分多發的卻不涉及重大社會利益和復雜法律關系的案件,從法院通常的、相對繁瑣的程序中劃分出來,既節約了司法資源,又便利了當事人。而明確的爭議金額之規定,可以使人們有的放矢,法院也可以及時對案件做出處理,不至于等當事人到了法院,法官還要首先來區分案件是否屬于小額訴訟。第三,訴訟程序簡便,易于操作。在美國的小額訴訟中,程序的簡便表現在訴訟過程的每一個環節:和答辯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頭進行;當事人不必聘請律師;可以在休息日或晚間開庭;不進行證據開示,也不設陪審團;調解與審判一體化;判決也只是宣布結果,而不必說明理由。這樣,即便是沒有法律常識的人們也能較好地運用該訴訟機制。另外,各國還通過限制小額訴訟當事人的反訴權、上訴權等來達到及時解決糾紛、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
二、構建我國小額糾紛解決機制的設想
(一)建立專門的小額賠償法庭
我國現有的訴訟機制中,不論金額大小,不論適用簡易程序或是普通程序,絕大多數的一審案件都是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同一法官既審理簡易案件,又審理普通案件,一身擔當二任,造成了普通程序與簡易程序界線上的不明確,不清晰。這樣的審判機關設置,既不利于審判人員的專業化,專職化,也難以發揮出訴訟的最佳效益。從各國的立法實踐中可以看出,絕大多數國家多設有專門的小額賠償法庭,只處理小額糾紛,真正達到“便利當事人訴訟,便利法院審理”的目的。目前,我國的基層人民法院多設有接近當事人、方便當事人訴訟的人民法庭,人民法庭審理的案件也大多是簡單的民事案件。因此,我們可以試著考慮將現有的人民法庭改造為小額訴訟法庭,并根據各地的人口及地域范圍來設置小額法庭的數量,這樣不但可以發揮原有審判力量的作用,而且也可以優化司法資源的配置,做到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
(二)法律應明確規定小額糾紛的金額
我國民事訴訟法不論是在級別管轄的確定上,還是在簡單民事案件的劃分上都不約而同地回避了爭訟金額這個問題,而代之以案件性質、案件產生的影響大小作為標準。實踐證明,這樣的標準設置并不是很理想,在實際操作中也難予把握,而這樣的設置,也為法官在審案時的不規范操作提供了條件。因此,在級別管轄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首先意識到了這一問題,允許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案情的繁簡程度、訴訟標的金額的大小和在當地的影響等情況,對本轄區的一審案件的級別管轄提出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執行。由于案情繁簡及影響大小在大多數情況下需待實體審理后方能確定,所以其主要的依據應是爭訟金額。同樣的,如果對小額訴訟的爭訟金額不能予以明確規定,小額訴訟機制就不可能真正建立起來,實踐中還是會出現各行其是、處理混亂的狀況。我們有必要借鑒級別管轄的做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確定一個小額爭訟金額的標準,或者由各省根據當地民事糾紛的發生情況制定一個小額訴訟金額標準,再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執行。
(三)完善簡易程序的程序規則或在現有的簡易程度的基礎上制定小額訴訟程序
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列專章規定了簡易程序,但條文過于原則和簡單,遇到具體問題時審判人員往往無所適從,只好適用普通程序的有關規定。而且,依我國現行簡易程序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后還可改用普通程度,造成程序適用上的隨意性,不利于糾紛的解決。從域外的有關立法來看,英美法系不少國家都制定有專門的小額裁判法,大陸法系國家如日本、意大利、韓國等也都制定了小額裁判法,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也在第四章中專門規定了小額訴訟程序。我們可以選擇兩種途徑之一來構建我國的小額訴訟制度:一是對現有的簡易程度進行細化,對簡單民事案件的與受理、證據的提供、審理程序、調解、判決與執行做出明確而具體的規定,對小額糾紛應主要采用調解的方式來解決,促使當事人和解,及時化解矛盾,對金額特別小的案件也可以通過限制當事人的反訴、上訴或由當事人訂立不上訴協議來提高訴訟效率。同時,應禁止在簡易程序適用的過程中轉化為普通程序。小額訴訟法庭只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其他一審法院應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以實現審判的專業化;另一個途徑就是可以比照域外相關立法的規定,在現有簡易程序的基礎上制定專門的小額裁判法,對諸如小額糾紛案件的標準、受理法院、審理程序等作出全面、具體的規定,以應對我國目前對大量的小額糾紛的司法解決之需要。
(四)對小額訴訟收取低廉的訴訟費用
國外在設定小額訴訟制度上,其價值取向和效果都是十分明確的,即低成本、高效率,即便像美國這樣訴訟成本普遍高昂的發達國家,其小額訴訟卻也可以做到完全免費或只收取10至20美元的低費用。雖然訴訟費用并不是我們考慮是否尋求司法救濟的唯一標準,但很可能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訴訟費用與當事人對訴權的行使及訴訟成本密切相關。構建小額訴訟機制的目的就是通過簡化程序,節約司法成本,節約原告甚至是被告的訴訟成本。因此,我國在構建小額訴訟制度時,應充分考慮其訴訟費用的問題,降低基本的費用及收費比例,為人們通過法律途徑尋求權利救濟掃清障礙。
在我國當前法治建設的大背景下,為了樹立司法的權威,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方便人民群眾利用法律的武器維護自身的利益,構建我們自己的小額糾紛解決機制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然而,我們也應該清醒地認識到,雖然域外許多國家和地區的小額訴訟制度已相當成熟和完善,但我們不能簡單地照抄照搬,還必須綜合考慮各項相關制度與配套措施的改革。我們應該非常慎重的,循序漸進的探尋改革的路徑,絕不能急功近利,貿然行事。同時,對于現代小額訴訟制度中與中國傳統訴訟機制有相當程度契合的簡易化、常識化理念,應根據實際情況,繼承其中的合理成分,從而減少向現代訴訟機制急劇過渡的代價和陣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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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和諧社會與調解制度的內涵及分析
1、和諧社會的理念
同志已經對和諧社會進行了充分完整的描繪:“我們所要建設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應該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實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這是對和諧社會的基本要求,也是構建和諧社會的條件和根本目標。從內涵講,和諧社會,是指社會結構均衡、社會系統良性運行、互相協調,人與人之間相互友愛、相互幫助,社會成員各盡其能、各得其所,人與自然協調發展。要想達到社會的和諧一致,達到普遍有機的統一,要求各方面配合得當、協調一致、融洽和睦,社會的發展才能建立在和諧基礎之上。我們應該看到,人與人之間的和諧是基礎,因為社會和諧應該是:一是個人自身的和諧;二是人與人之間的和諧;三是社會居民之間的和諧;四是個人、社會、自然之間的和諧;五是社會與社會之間的和諧,這就形成社會和諧。要達到和諧社會的目標,就有必要運用民事訴訟中的調解手段來化解人與人之間的糾紛,化干戈為玉帛,化冤家為朋友。
2、調解制度的內涵
調解是指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說服勸導,促使其就民事爭議自愿協商,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糾紛的活動。法院調解包括調解活動的進行和以調解的方式結案,無論是否達成調解協議,都是法院調解。從民事審判“十六字”方針的“調解為主”到《民事訴訟法(試行)》中“著重調解”再到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自愿、合法調解”的立法演變過程,可以看出:在審判實務中,調解保持著極高的調解結案率,在基層法院的實務工作中發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法院調解制度的優勢表現在:第一、調解的自愿性突顯了當事人在解決糾紛過程中的主體地位和主導作用,是通過協商所取得的糾紛解決結果能夠符合雙方當事人在解決糾紛過程中的意愿;第二、調解目的的和解性有利于消解當事人因糾紛和訴訟引起的人際關系的緊張,調解若獲得成功,不僅可以使糾紛得到徹底的解決,而且避免雙方當事人之間關系破裂或者受到重大的損害,不像黑白分明的判決反倒加劇了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對立和沖突,并又可能讓暫時平息的糾紛在將來或者某處爆發。第三、調解內容的開放性可以使法官不拘泥于雙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本案的事實,不限于簡單地就事論事,使法官能夠深入到糾紛的內部找出潛藏在表面爭議后的深層次的矛盾,從整體上、根本上解決糾紛。第四、調解中的信息的保密性滿足了一些當事人不愿意將那些純粹私人事務、私人信息公之于眾的需求,避免了因審判公開將私事外揚而可能陷入的尷尬和帶來的傷害。第五、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法律修訂滯后,因此對某些民事糾紛如果嚴格依法審判可能會出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沖突,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可以使法官一定程度上調和兩種沖突,避免了判決可能造成的不良社會效果。
二、構建和諧社會和調解制度的辯證
1、調解制度的合理使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緩解社會矛盾,有利于和諧社會的建設。
現代社會中,訴訟的激增和程序的日趨復雜化使有限的司法資源不堪重負,而訴訟中遲延、高成本等固有的弊端使普通百姓難以接近正義,降低了司法在民眾中的威信。傳統中國社會的調解機制在某種程度上,至少從形式上契合了社會轉型時期對秩序和安定的強烈需求,可以為當事人節約糾紛解決的成本,對緩和社會矛盾和對抗、消除濫訟現象、減少人際交往及社會諸種交易行為的成本、維護社會的基本價值倫理、達成社會的整體和諧無疑是非常重要的。最近幾年來,在許多國家,尤其是以美國為代表的一些國家,對中國的調解制度予以了借鑒,作為“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或“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法院外糾紛解決方式”的ADR模式受到了更多的重視。據統計,現在美國95%的民事案件經過和解在法院內附設的強制仲裁或調解等所謂代替訴訟解決糾紛程序得到解決,只有不到5%的案件才進入法庭審理階段。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各種體制、利益的調整及各種思想的碰撞導致社會矛盾和糾紛的不斷涌現,同樣也遇到了西方社會在法治化進程中遇到的訴訟激增、司法資源壓力過重,司法成本過高等問題,因此,應充分發掘傳統法文化中的調解本土資源,完善并進一步發揮現有的調解制度的作用,以有效地解決社會糾紛緩解社會矛盾。
2、調解結案的社會效果有利于和諧社會的有序發展
調解之于當事人最重要的便利是“有利于雙方當事人團結”,這也是大部分法律學人的共識,如果上述的分析都是從調解的外部進行考察,那此方面則是源于當事人的內心考慮和感受。在對通過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來解決糾紛有著一般期待且現實生活中也是這樣解決方式占主導地位的社會里,很多情況下是感情上的對立已經達到無法化解的程度,作為最后的手段才把糾紛提交法院解決。審判的直接表現形式是“對簿公堂”,“勢不兩立”,“劍拔弩張”,而調解意向的達成首先可使當事人在情緒上有所緩和,在此基礎上對話解決問題顯然要比法官在雙方竭盡全力為自己辯護時查清事實,認清是非后再做判決容易。判決大多是“一刀兩斷式的”,在司法程序上可以結案,但兩方當事人原有的聯系已遭到破壞,損害了社區中原來存在的盡管有糾紛但仍能互助的社會關系,損害了社區中長期存在的且在可預見的未來人們仍將依賴的看不見的社會網絡,以后很少來往。即所謂的“一代官司百代仇”。而調解本身是一個修復和緩和當事人關系的一個努力。他給當事人所帶來的創傷和振動比較小,結案后的結果很多是“和好如初”,原有的聯系依然保有,而且很可能因為矛盾的解除,關系更好一些,自然助于社會和諧。同時,由于司法調解的結果是雙方當事人自愿(盡管這種自愿不乏法官說服的因素)達成的和解協議,沒有勝訴敗訴的問題,恰合了中國人這種受傳統的“和為貴”思想的影響,調解使雙方當事人面上都過得去,可謂“雙贏”。
由此,當一個案件進入司法程序時,采用調解還是審判方式,法官所考慮的不僅是否符合法律的邏輯推理,而更主要的是關心問題的解決是否妥當,是否可行,是否有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是否有利于糾紛當事人日后的和睦相處。它不是用一紙判決書判給當事人永遠無法兌現的權利,而是給予當事人實實在在的利益。他不僅僅要求案件要按照法律得以正確的解決,還要謀求最優解決。一般調解遵循“是否有理,是否有利”,少強調權利義務,多談倫理人情,而法律為納入司法程序的調解提供了規范性契機,給當事人提供了平等對話的機會,其社會效果要比審判或其他私力救濟方式好的多。
三、調解制度在和諧社會構建中出現的不和諧因素
調解制度與人們的社會生活的巨大相關及其社會治理功能并非表明它是一個“絕代佳人”,完美無撼。我們積極肯定它在完善社會,促進和諧的過程中的超常發揮,但也不能對其弊病視而不見。當然,一種制度無論設計的如何精美,卻總是“有懈可擊”,所謂正義,不過是一種相對的正義而已。但是倘若能客觀地認識這些問題,并能改善,使司法調解這種不太正式的審判制度走向規范化,善莫大焉。調解制度的弊端主要表現在:
1、將“查清事實、分清是非”作為調解的原則不恰當。
《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因此在事實未查清楚的情況下,即使當事人之間已經達成了調解協議也不能結案。此原則帶來以下弊端:(1)它混淆了判決和調解的界限。“調解的含義本身就包括對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實、責任含糊不究,互諒互讓,以達到既解決糾紛又不傷和氣的目的”。查清事實、分清是非是判決的前提條件,調解和判決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范圍不同,其前提條件也應有所區別。(2)不利于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當事人接受調解的目的就是為了縮短訴訟時間,減少訴訟成本,而如果調解必須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的話,則當事人被迫繼續舉證,法院被迫繼續組織質證、認證,從而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資源。(3)與民事訴訟法其它規定相矛盾,違反了民事權利合法自由處分(私法自治)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它肯定了當事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放棄自己的民事權利。而在沒有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情況下,當事人即達成調解協議,正是當事人行使自己處分權的一種表現。因此法院強令當事人不得放棄這一訴訟權利實際上是剝奪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同時也是對當事人法律權利的一種侵害。
2、調解程序設置單一,限制了調解制度的功能發揮。
根據現行民訴法的規定,調解雖然可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進行,但并沒有根據不同的訴訟階段作出不同的程序性規定。審判方式改革開始后,隨著法院“大立案”、統一送達、排期開庭、強化庭審功能、強調當庭宣判率和結案率、狠抓審限等措施的實行,調解主要被局限在庭審過程中進行(有的法院在立案庭設置調解組或調解人員,可以在審前用調解方式解決一部分案件,但大部分的法院卻并未設置這樣的機構),由于庭審的激烈對抗性特點和時間的限制,庭審中當事人一般很難達成調解協議。對于那些當庭沒有宣判的案件,由于審限的限制,法官一般也不主動建議和主持當事人進行庭后調解,這無疑限制了訴訟調解制度功能的發揮,直接導致了調解率的下降。
3、變相剝奪了當事人的上訴權,限制了上一級法院的司法監督功能
法院調解與判決在對待案件結果的正當性原理的態度上截然不同,調解解決的正當性,并非來源于解決方案嚴格基于法律形成,而是來源于當事人雙方對解決方案的認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協議一經生效,即表明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已經解決,產生與生效判決同等的效果,除個別特殊案件(如調解和好的離婚、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外,不得再行、上訴,因而審判監督機制難以發揮作用。同時,由于調解協議或送達回讓上的簽字屬于自愿,當事人盡管可能無奈,但也只好忍氣吞聲。而且正是由于這種“自愿”,除嚴重違反程序外,使當事人無法提出充分證據,從而導致再審的機會幾乎為零。
四、構建和諧社會需要改革和完善我國的調解制度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不斷發展,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及其相互之間的民商事活動急劇增加,隨之而來的民商事糾紛也日益增多。面對案件多、類型新、難度大、要求高的新情況,我國傳統的法院民事調解制度已不能完全適應新形勢的需要。因此,從構建和諧穩定的小康社會的高度來要求,還應該對現行的法院調解制度作進一步的完善。
1、樹立正確的民事調解意識。法院調解制度作為民事訴訟的一道必要程序不容質疑,因為這種程序不僅適合我國國情、民情和民事審判的性質和特點,而且也符合國際上糾紛解決方式的發展趨勢。民事訴訟矛盾的形成主要是由于個人意志特定形式的作用,而這種矛盾的解決也同樣可以通過個人的自主行動而得到實現。所以法院調解可以為當事人自由意志的發揮提供可能和動力。而且,隨著當代世界人權觀念的發展,當代司法越來越重視和強調涉訴公民個人對訴訟發展和結局的影響,讓當事人被動地、毫無選擇地接受一種外來的強加給他的判決,這種傳統的訴訟價值觀受到越來越多的挑戰。所以調解結案是社會效果最好的結案方式,是統一審判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最佳途徑。在中央提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以后,我們必須統一思想,提高對調解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認識,樹立“能調則調,該判則判、調判結合”的觀念,切實解決重判決、輕調解導致的不愿調、不會調的問題。
2、以提高訴訟效率為目標,加強審前調解,并強調法官的調解義務。對于一審普通程序而言,應當注重審前準備階段的調解,即調解主要在審前進行。促進糾紛的合意解決,是審前準備程序的一個重要功能。隨著審前準備程序的改革,審前準備階段將成為一個獨立的階段,在此階段,當事人完成了與答辯,甚至完成了證據交換,雙方各自對對方的觀點及爭執點有了基本的認識,逐漸能夠比較理智地對待糾紛,從而增加了調解達成的可能性。特別是在開庭審理階段,當事人愿意調解的,法院可以幫助當事人進行調解;同時,把審判中的最后試行調解時機調整到法官認證之后,正式宣判之前。在二審階段、再審階段,也都可以進行調解。
3、設置多元化的調解程序。對現有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等非訴訟調解制度進行改良,建立對非訴訟調解協議的司法審查制度,對于經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程序達成的調解協議,經人民法院司法審查確認的,即具有法律效力。還可以設立審前調解程序。對于可以調解的民事案件,基于當事人申請或者同意,受理后先進入調解程序,調解不成再移送裁判;規范審判調解程序。在進入審判階段后,對于當事人要求調解的申請,一般應當允許,但應對申請的次數進行限制(可規定為一般不得超過兩次),以防止訴訟的過分遲延。此外,二審、再審程序中,在當事人自由處分的權限范圍內,基于當事人的申請,一般也應當允許調解。
4、設置簡便化的調解程序。實踐證明,調解結案的案件,大都與法官靈活的傳喚及方便簡潔的開庭有很大的關系,如能充分發揮調解程序靈活性與簡潔性,減少當事人開庭的對立性,無疑會有利于調解協議的達成。如可以采取現場調解、設置調解室通過圓桌方式進行座談式調解,以緩解當事人雙方對立情緒,使調解在一種相對融洽和緩的氣氛中進行;簡化調解筆錄,筆錄僅就可能發生重要法律效果的行為或場面予以記錄,而對大部分過程可予以省略。
5、采取激勵調解機制。在現有矛盾沖突日益突出、案件數量居高不下的現實條件下,實行鼓勵性的調解機制,可以實現司法與當事人雙贏的局面。修改民事訴訟法時,可規定在審前調解結案和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減半收取訴訟費用;在審中、審后程序中調解結案的,減收訴訟費用的三分之一,以此來鼓勵當事人選擇通過調解、和解方式解決糾紛。
6、明確規定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和階段(公示催告等特殊案件除外)。設立這一程序的目的在于發揮調解結案方式本身具備的優點,同時,也使民訴法規定的當事人自由處分原則有可能落到實處。當事人在此階段,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可以自愿協商,如能達成協議,則結束訴訟;否則,則轉入下一訴訟階段。
7、把調解程序和階段充分擴展。在法庭審判實踐中,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對調解進行擴展:一是送達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時的“送達調”。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雙方爭議不大的案件,收案后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即以打電話、就地審理等簡便靈活的方法通知當事人到庭或到當事人住所,在雙方當事人同意且被告自愿放棄答辯期的前提下進行調解。二是詢問被告答辯時的“答辯調”。即在被告向法院送達答辯狀時,根據原告的事實及被告的答辯意見,給被告做調解工作;如被告同意,便及時通知原告立即到庭進行調解。三是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庭的“即時調”。四是庭前準備階段在交換證據時的“聽證調”。五是庭審階段的“庭審調”。
8、確立當事人意思自治為主、國家干預為輔的調解制度。建議最高法院盡快修改和通過有關調解的司法解釋,對調解的適用范圍、調解的程序和調解的方式等予以明確規定。司法解釋應當明確規定哪類案件可以適用調解前置程序,哪類案件由當事人決定是否進行調解;司法解釋應當明確規定調解應當公開進行,即從調解開始到達成調解協議都必須是雙方當事人或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方為有效。
9、嚴格掌握對調解結案案件的再審。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當事人對調解書可以申請再審。審判實踐中,因對調解結案案件的再審條件掌握過寬,導致對此類案件的再審有逐漸增多的趨勢。為了維護調解書的審判效益,對此類案件的再審條件應嚴格掌握。
民事調解之立案調解“新法”
胡偉
在立案過程中,把依法調解工作做為止紛息爭的最佳途徑,只要當事人自愿,盡量調解結案。實行立案調解制度化、上門調解經常化、送達調解規范化、人人調解普遍化,開創了調解新路子。在案件的調解過程中,充分賦予當事人擺事實、講道理的機會,盡量讓雙方當事人溝通思想,消除對抗情緒。并施以不同的調解方法,縮短了辦案周期,提高了結案率,節省訴訟成本,減輕了當事人訴累,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幾年來本院民事案件的立案調解率均保持在30%以上,當即履行率達到100%,平均審時2天,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為創建和諧社會做出了應有的貢獻。具體做法:
1、受理衷告法。在受理案件時,采取書面和口頭的形式,向當事人宣傳調解的特點、程序、原則等規定,使當事人對訴訟程序有充分認識和考慮,為調解打下良好基礎。
2、立案即調法。對于立案時能很快聯系到被告,且雙方當事人都愿意接受立案調解的案件。及時組織調解,做到當日立案、當日調解、當日送達、當日結案。
吳某訴孫某離婚后財產糾紛案。當事人雙方因撫養費,曾多次協商未果,見面非吵即打。吳某到該院,并說孫某在外地打工,現在正好在家,一旦出去打工就不知什么時間才能回來。立案法官當即立案,并迅速通知孫某到院應訴,雙方剛一見面,便相互謾罵,原告又哭又鬧,致使調解一度中斷。但法官不急不燥,經過兩個小時的耐心工作,終于促使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3、電話調解法。民事案件調解往往需要反復多次的協商,考慮到方便訴訟,節省當事人的時間,通過電話征求雙方意見,協議基本達成一致,再約定調解時間,雙方來法院履行有關法律手續。
二井鎮王某訴李某一案,雙方因土地承包發生糾紛,王某將二輪土地承包后所分得的土地因外出打承包給了李某,現王某回來想要回土地自已經營,李某以承包期末滿不同意退還,又不同意按現價提高土地承包費用,王某認為現土地承包費已經大幅度上漲給自已造成較大的經濟損失,雙方多次協商未果。訴到法院后,考慮到雙方當事人比較忙,立案法官就通過電話多次做工作,談妥了協議內容,促成雙方達成協議,既節省了訴訟成本,又方便了當事人。
4、送達調解法。北安法院的案件管轄是按照轄區面積來劃定的,因此呈現范圍廣人口多特點。為了方便當事人訴訟,主動上門服務,就地送達、調解。
某日,立案庭接到城郊鄉農民張某電話,稱市內一家公司拖欠他和其他幾位農民工勞務費款,近兩年,多次催要無果,要求立案。看到這種情況,立案法官主動服務,第二天一早,就到市內這家公司說明了情況,迅速找到各方當事人,當時立案、當時送達、就地調解,當日三起案件全部調解。可謂三案兩年成頑疾,法官一天全化解。
5、情理共用法。民間糾紛大多是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這個時候,就需要做耐心細致的工作,既不能強制壓服,更不能一推了之。要耐心地為矛盾雙方釋疑解惑、排憂解難,以誠相待,推心置腹,以心換心,將心比心。法、理、情兼容,勸、誘、導共施,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糾紛。
某學校學生王某和李某在放學的路上,因騎自行車相碰發生口角,王某用自行車碰撞被告人李某,導致兩人撕打在一起,李某一拳打在王某面部,將王某左耳打傷造成左耳外傷性耳膜穿孔,經法醫鑒定屬輕傷。雙方當事人情緒極不穩定,為防止發生新的沖突,學校及二人所屬的公安機關曾先后多次邀雙方當事人和家長一起調解此事,均因賠償數額分歧較大,無法形成一致意見。王某便自訴到法院,并到有關機關上訪,了解到這個情況后,立案法官會同學校領導前往李某住所,促膝談心,真誠交心。摸清了雙方癥結所在,隨即向當事人宣講了相關法律規定,進行了耐心的調解,終使雙方化干戈為玉帛。并于當天制作調解書送達到當事人手中,使半年頑疾,一朝被化解。
6、教育引導法。對在糾紛中存在明顯過錯的當事人,采取正面教育引導,并將其行為與相關法律規定結合起來進行宣傳教育,促成調解協議的達成,贏得調解的成功。
原告吳某與被告張某原系夫妻關系。原告訴稱,因被告有外遇,導致夫妻關系出現矛盾,而且被告長期對原告打罵,導致雙方破裂,遂于20__年6月10日在當地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雙方協議約定,被告每月給原告500元,自20__年7月至2014年7月,共九年。但被告自20__年元月開始拒絕付款。后就付款問題,雙方當事人曾多次協商未果。因此事一直懸而未決,雙方當事人情緒極不穩定,見面非吵即打,為防止發生新的沖突,雙方親屬也參與調解此事,但無法形成一致意見。看到這種情況,法官首先找被告做工作,對被告的行為進行了批評教育,引導被告采取“換位法”站在對方的立場上設身處地考慮問題,將心比心,增進理解,消除隔閡,化解怨氣。經過耐心工作,使一起家庭財產糾紛得以圓滿解決。
7、保全促進法。他們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積極探索對訴前保全規則的運用,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加大訴前保全力度,為案件的順利調解和執行打下良好的基礎。
在辦理原告北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訴被告北安市勞動社會保障局拖欠工程款糾紛一案中,經審查發現該案法律關系明晰,債權、債務關系明確,且被告有履行能力又拒不履行義務。即擬定了立案調解方案,應原告申請凍結了被告的 銀行存款30萬元,次日即組織雙方調解,被告當即履行了全部欠款。
8、非訴解決法。在法院接待的來訴群眾中,有相當數量的非訴訟案件或者極其輕微的糾紛,如家庭瑣事、鄰里糾紛等。這些糾紛通過訴訟渠道解決,周期長、效率低、社會效益差。但如果對這類群眾來訪生硬拒絕,一推了之,則將直接影響到人民法院在人民群眾心目中的形象。為此該院加強了處理非訴來訪的工作力度,指定專人接待處理,對于當事人反映的各種非訴問題,接待人員進行耐心細致講解,曉之以理,動之以情;對于家庭瑣事、鄰里糾紛等,做好當事人的法律、道德的宣傳、教育工作;對于來訪老戶,還定期給予回訪。通過這種深入細致的工作,使得非訴來訪案件做到了事事快落實,件件有結果,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某社區退休職工張某因與子女發生糾紛,多次到有關單位上訪,要求處理幾個子女,后來到法院,要求立案,因不屬于法院主管無法受理,但簡單推托,勢必造成其家庭生活不穩定,也增加有關單位的負擔。法官就與幾個子女和相關單位聯系,多次座談,最終解決了張某的后顧之憂。
9、尋求幫助法。法官在調解過程中,針對不同性格、不同知識層次的人,采取不同的宣傳、教育、疏導方法和形式。通過當事人的人、親戚、朋友、家人、單位領導等做當事人的教育、勸說工作,借親情、友情、同鄉之情,灌輸法制意識和傳統美德,緩和當事人的對立情緒,引導他們達成調解協議。特別是當有人為案件一方當事人說情時,利用該說情人做這一方當事人的開導、說服工作,化不利因素為積極因素,使雙方當事人能夠在調解中互相做出合理讓步,促使調解協議的達成。
一、儒道互補:中國傳統文化的內核
春秋戰國時期,“禮崩樂壞”,由宗法分封所建立起來的社會結構土崩瓦解,以土地私有、地域國家、君主專制和官僚制度為特征的新的社會體系逐漸形成。在社會動蕩中,老子、孔子、墨子、商鞅、韓非等各派思想家紛紛提出自己的思想和主張,以應對時代提出的巨大課題,由此出現了“百家爭鳴”的繁榮景象。特別是儒、法、道、墨四家,不僅在當時影響甚大,對于塑造中華民族的文化也起了不可忽視的作用。
儒家以維護周禮及社會深層秩序和普遍道德為宗旨,以血緣、親親尊尊為基礎,強調社會“和諧”,其大同和諧的表現之一就是沒有紛爭。道家主張清靜無為,崇尚古樸安寧的“小國寡民”社會,認為世道之所以敗壞,主要是人們違反自然之道,過多作為造成的,他們極力主張順應虛靜無為的自然之道,實行無為而治,“為無為,則無不治”。墨家主張“兼相愛,交相利”和“愛無差等”,反對人與人相爭。
這種諸子爭鳴的局面,從秦朝專任法家時開始發生變化,經漢初尊崇“黃老”,到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而徹底終結,儒學取得獨尊的地位,并成為中華民族傳統文化的主流。歷史發展的結果之所以如此,不僅僅是因為從西漢中期開始儒學獲得了各代王朝的認可和支持,更是由于儒學本身具有持久的生命力。與其他各家相比較,儒家與中國古老的經濟社會傳統有著更深的現實聯系,“它不是一時崛起的純理論主張或虛玄空想,而是以具有極為久遠的氏族血緣的宗法制度為深厚根基,從而能在以家庭小生產農業為經濟本位的社會中,始終保持現實的力量和傳統的有效性”。這種現實的力量和傳統的有效性就是建立在“血緣基礎、心理原則、人道主義和個體人格”上的“實踐(用)理性”。
據上所述,起源于春秋戰國時代的各派思想,有的失去其獨立地位,被儒學所吸收,有的依然以獨立的思想體系而存在。在中國傳統思想文化中,主要是儒家思想處于支配地位,影響、塑造著中華民族的品格、文化一心理結構,同時,老莊思想也參與了中華民族文化——心理結構的塑造,所以有“儒道互補”的說法。因此本文討論中國傳統文化與調解的關系時,是以儒道為中國傳統文化的主要內容的。
二、“仁學”:調解生成的思想基礎
孔子的仁學由四個要素組成:血緣基礎、心理原則、人道主義和個體人格,其整體特征是實踐(用)理性。其中,血緣基礎、心理原則、人道主義構成了后世“調解”傳統的主要支柱,而由此衍化出來的“中庸”之道、重德輕刑和重教化思想更為調解提供了直接的依據和原則。
孔子的仁學體系在政治方面要求以血緣宗法為基礎,在整個社會建立一種既有嚴格的等級秩序,又有某種“博愛”精神的人道關系。這樣,他就必然強調全社會上下左右、尊卑長幼之間的秩序、和睦、互助和協調。
孔于闡述了他極其溫和的政治法律思想,包括重視教化,反對“不教而殺”,以及重德輕刑等主張。正是這種珍惜原始民主、看重人際溫情、強調中庸和睦的仁學理論,不僅使中國古代始終保存著“仁政”的理想和具有“仁道”色彩的訴訟原則,而且也始終滋潤著獨具風采的“調解”傳統,因為,相比較于官僚的判決來說,調解(不管是鄉鄰親族調解,還是州縣官們親自調解)總要顯得更富于原始民主和人際溫情,也更容易為社會大眾所接受。
由是觀之,孔子的仁學所具有的民主精神,以及直接訴之于親情和心靈的特征,對于以“合情合理”“合乎道德”(而非“合乎法律”)為首要標準的調解無疑是個極大的理論和思想支持,從而使其具有強大的生命力。
調解作為一種解決糾紛的手段,在原始社會即已出現,以父家長為中心的宗法家族制度為調解制度提供了社會基礎。但是,正是由于孔子的儒家思想,使得調解不僅作為一種解決糾紛的方式而存在,而且被社會賦予了正面的、主流的價值。
面對各種解決糾紛的可能方式(尤其是訴訟),調解不但是全社會公認的最佳手段,而且成為一種衡量普通百姓和官吏是非善惡的標準。這樣,調解便逐漸積淀為一種社會文化一心理結構,選擇調解成為人們經過內化而生成的一種無意識行為。這種狀況在歷史上長期延續,即使在當今以“個人權利”為本的現代社會,調解依然保持著強大的生命力,不能說與儒家仁學對中國人心理情感的塑造和培養沒有關系。在這個意義上可以說,儒家仁學不僅是調解的思想文化基礎,而且是文化——心理結構層面的基礎。
三、“無為”:調解的給養
道家思想作為中國傳統文化的另一重要組成部分,也同樣給予了“調解”以文化上的支持。特別是道家在崇尚淡泊寧靜的同時,強調“不爭”“善下”、以柔克剛,主張統治者“處無為之事,行不言之教”“我無為而民自化”,并反對人定法,反對“人為物役”等等,這些都對古代中國的調解,尤其是對有關當事者的心理和態度,有深刻影響。
1、天道無為
中國一些古籍中說,崇尚自然無為的思想在遠古時代即已出現,相傳為中華民族始祖的黃帝就是自然無為理論的倡導者和實踐者。
“道”在中國的最初解釋是道路、坦途,但是在以后逐漸抽象化,引申出法則、規律的意思,上升為哲學的范疇。
雖然“道”的本質是“無”,沒有任何具體規定性,但是我們依然可以勉強窺測其奧妙。由于“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那么我們可以逆推,從天地自然現象中獲得“道”的真諦——“清靜無為”,如“天地所以能長且久者,以其不自生,故能長生”,又如“天之道,不爭而善勝,不言而善應,不召而自來”。然而,“道”看似“無為”卻“無不為”,天地以及一切事物皆成之于“道”。
2、人道無為與調解
“人道”的理想狀態就是“法天法地法道”。在道家學說里,“人道”分為兩個層次:一個層次為政治社會狀態,一個層次為個人心理狀態。
如果個體以“天道”“無為”要求自己,那么就不會進取、好強、爭奪,也就不會產生沖突、訴訟。即使在與他人發生矛盾時,也會通過退讓予以化解,這樣就可以“順應天道、形神相保”,全生盡年。由此可見,在解決糾紛上,道家思想與“調解” 有著本質的一致性:要求當事人面對糾紛時,不得積極爭取利益,必須退讓、克制,從而實現社會和諧。
3、絕對相對論與調解
道家的認識論,也給“調解”的存在提供了理論基礎。老子認為,事物都是互相對立并且互相依賴的,會互相轉化,所以說,按照老子的理論,“退”實質上是“進”,“讓”是“取”,“失”是“得”。
到了莊子那里,事物的絕對轉化變成了對事物的絕對懷疑。莊子取消了客觀事物的一切是非和差別,排斥人認識事物的可能性,得出了“齊萬物而為一”的絕對相對主義結論,即:事物差別本身沒有客觀標準,完全是由人的主觀決定的,是隨人們觀察角度不同而區別的,因此,是非、對錯、同異、差別、夢和醒等等問題任何人永遠搞不清的,一切是不可知。
但是,現實生活中的爭論和沖突是無可避免的,那么我們如何處理呢?莊子提出了解決辦法:其一,隨聲附和,保全自己;其二,調和是非。由此可見,調解所體現的不問是非、調和是非、追求和諧的精神與道家的相對論有著驚人的一致性。
四、“和為貴”:調解的美學
從觀念層面來看,調解即“和解”,它的基石乃是古代中國獨特的“和”的觀念,包括傳統社會對于“和”的獨特理解,以及由此產生的以“和”為美的審美觀念與“和為貴”的社會意識。這里要注意,“和”者,并非沒有矛盾,但是強調對立面之間的滲透與協調,而不是對立面的排斥與沖突;它排斥非理性的迷狂或超世間的信念,要求情理結合、情感中潛藏著智慧以得到現實人生的和諧和滿足。因此,“和”的觀念極大地強調對立面的均衡統一,而把均衡的打破以及矛盾的激化視為應予竭力避免的災難。調和與折中矛盾是古代中國人最基本的生活理念,“和”在中國古代觀念世界里有著格外的重要性。它既是社會與政治的理想,又是美與藝術的理想,而這兩者又是相互貫通、相互結合的,前者表現為“禮”,后者表現為“樂”。
從歷史起源來考察,“禮樂”本是相通的,“制禮作樂”本是同時進行的。“禮樂”追求的不僅是人間關系的和諧一致(實際上還包括天人關系,這里不論),而且追求個體成員心理情感的“和”(愉快),具體來說,就是《中庸》所謂的“喜怒哀樂之未發,謂之中;發而皆中節,謂之和”。“和”在中國不僅是一套倫理規范,更是一種審美意識,或者說,“和為貴”的傳統使得古代中國高度強調美善統一、美善不分,使得“和”不僅成為美與藝術之理想,而且成為社會與政治之理想(即所謂“政通人和”是也),并且相互貫通;也使得古代審美觀念對矛盾和沖突的排斥與厭棄直接波及政治法律領域,并導致對調和與折中的推崇和追求,表現在社會政治法律中,就是調解與無訟。
“和為貴”一語之所以在中國社會具有廣泛的影響力和長久的生命力,恐怕也主要歸功于其所蘊藏的美學內涵與“和諧”理想境界。既然整體社會的和諧統一是美的,而對均衡的破壞以及事物對立面的相互矛盾和沖突則是應當竭力避免的,這就難怪孔子要提出“無訟”的理想,而民眾要視“訴訟”(打官司)為災難了。
因為,就其本質而言,“訴訟”恰是對立雙方的相互矛盾和沖突的激化之表現,正是對均衡與和諧的打破。所以,在中國古人的審美觀念中,“訴訟”不僅不美,而且恰恰是對美的破壞,是“丑”的表現(用老百姓的說話是“丟丑”或“現丑”),反之,消除了紛爭和刑殺,實現了高度和諧統一的“無訟”境界(如果降低一點標準,那也包括經調處而“息訟”)才是美的體現。
(一)民事案件管理之緣起
在以自由主義為中心的傳統對抗制民事司法中,法官保持高度的消極中立而當事人和律師則主導著訴訟范圍和訴訟過程,由此滋生的訴訟成本過高、不可預計、不成比例以及突出的訴訟遲延和程序復雜化,越來越成為人們利用司法解決糾紛的阻礙。近40年來各國立法和司法中負面因素的互相疊加進一步導致了人們對民事司法制度的危機性評價,其結果是20世紀70年代后西方國家普遍認為自己的民事司法已置身于“危機”狀態。例如,德國法院當時宣稱自己的民事司法系統處于“心臟病發作的邊緣”;西班牙學者則斷言其民事司法已經提前進入了“下個世紀”;法國1991年在官方報告中披露:60%的法國公民和70%的法官認為進行民事司法改革是一個應優先考慮的事情。1974年國際法學家委員會(InternationalCommissionofJurists)英國分委員會在其報告中將傳統民事訴訟制度的缺陷歸結為:程序過度依賴于當事人的啟動、訴訟體制公開得不夠充分、審判過多依賴于履行全部程序,程序過于形式化,等等。{1}
國民對民事司法狀況的普遍不滿促發了立法者的危機意識,盡管各國立法者對民事司法的危機感受并不一致,但探索案件管理以擺脫民事司法中的散漫、拖延現象的實質性努力已經廣泛地展開。美國議會于1990年制定了民事司法改革法(TheCivilJusticeReformAct,簡稱CJRA),以圖通過案件管理等新舉措來根治或緩解訴訟拖延和耗費過大等民事司法癥結。隨后出現的最具有影響力的樣本,則是英國沃爾夫勛爵于1998年在司法改革方案中創設的案件管理制度,其中明確提出將傳統上由當事人及其律師承擔的案件管理責任移交給法院,{2}1這樣的思路在民事訴訟法修改時得到采納。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于世紀之交明確提出充實審理內容,將審理期限縮短一半的改革目標,具體措施則包括要制定和確立審理計劃的協議,以便推進計劃審理、擴充證據收集程序。{3}在立法例方面,有的國家將案件管理置于民事訴訟法典之中(如英國,日本),有的國家則以單行法加以規定(如美國)。整體看,歷時30多年的兩大法系民事司法改革都呈現出法官強力控制訴訟進程的趨勢,法官甚至在所有訴訟階段都負責控制程序的進行,將當事人及其的訴訟行為置于可控范圍之內,防其濫用。
(二)民事案件管理之法理基礎
民事司法制度設置的基礎性價值,在于使社會成員能夠輕松便利地利用司法,并使他們各種法律需要能得到合理、迅速且有效的解決,這便是接近正義運動。由于傳統民事訴訟運作中顯現出來的高成本和訴訟拖延,以及過于繁雜的程序規則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接近正義目標的實現,法院才有對審判資源進行再分配的必要。基于此,現代西方國家的民事訴訟學理均將接近正義視為案件管理改革的哲學基礎,既將這個理論作為案件管理的出發點,也將其作為衡量案件管理成效的標準。在這一根本目標之下依據整體性原則和均衡性原則對訴訟機制進行了全局性技術調整,由此構成案件管理的法理基礎。
1.整體性原則(whole)。面對著現代社會中權利救濟大眾化趨勢的要求,缺少成本意識的訴訟制度更容易產生功能不全的問題。{4}整體性原則強調在保證訴訟公正的前提下,盡可能地節約當事人和國家的訴訟成本。這樣,就應將法院審判資源及其存留于社會的全部糾紛作為一個整體來對待,通過案件的分配機制使個案能得到合理的審判資源,同時兼顧其他案件的需要并為他們保留合理的審判資源。英國沃爾夫勛爵率先在其司法改革報告中確定了指導案件管理的整體性原則,法官應當遵循民事訴訟規則確定的主導性目標合理地對案件進行管理,考慮其做出的判決在整體上對民事訴訟的影響。整體性原則對法院而言,意味著對民事司法資源進行管理和再分配的必要性和正當性,在整體上使有限的司法資源能夠在所有要求進入司法的人們之間進行公平合理的分配,而不是僅僅分配給那些已進入法院的當事人。而對于當事人而言,整體性原則與他們獲得及時裁判權利的內涵是一致的,當事人有要求法院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及時審結案件的權利,也就意味著訴訟要講求效率。
2.訴訟均衡性原則(proportionality)。該原則要求:用于解決爭議的程序應與案件價值、重要性和復雜性成合理比例,法院和法官要充分考慮案件投入的審判資源與可能的收益。1998年修改的英國民事訴訟規則明確將這一訴訟理念吸收進規則之中以進一步落實分配正義的目標,通過將不同的案件分配到不同的軌道之中使糾紛得到合理處理,通過使用簡易判決、控制證據開釋的范圍等管理措施,使案件的處理與訴訟上的耗費成比例。就該原則的立法采行看,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中包括的程序經濟原則與英國規則所采納的原則相似。法國的傳統理論是民事程序屬于當事人,但現在司法已經在控制民事訴訟方面獲得了寬泛的權力,體現在法國最近的發展中的靈活性和比例的理念與新英國規則所采納的原則相差也不大。這些理念在西班牙和日本最近的發展中也方興未艾。{5}42
(三)民事案件管理對實現接近正義目標的促進
民事案件管理要求適當強化法官職權、弱化當事人自主性和主導性,這既被視為是法院為實現訴訟主導原則(人權)而履行的義務,也被當作當事人協助法院進行案件管理的要求。顯而易見的結果是,現代民事司法對接近正義的評價標準已經開始由過去單純注重個案接近正義向整個社會全面接近正義的方向轉變,法官控制訴訟程序權力的增大在訴訟機能和司法組織兩個層面產生了重大影響。
首先是民事案件管理給訴訟機能帶來了革命性的變化,通過積極的司法管理使得民事司法接近正義的目標得以實在化。顯著的趨勢是眾多立法例在根本上顛覆了傳統民事訴訟占據核心地位的當事人主義,其廣泛、具體的案件管理措施改變了法官的訴訟角色和作用。1996年,美國著名智庫蘭德機構(RAND)對1990年始推行的《民事司法改革法》(CJRA)實施情況進行了獨立評估,在其向司法委員會提交的報告中以大量的統計數字肯定了案件管理的積極成效,案件管理有效縮短了發現程序的時限,使得耗時三年以上的民事案件數量銳減了25%。整體上看,案件管理是一個整合法院資源、組織和訴訟程序規則的審判管理體系,在均衡性原則的支配下以法院控制訴訟進程為中心的一系列規則得以確立并發揮實際效能,在提高訴訟效率的同時還提高了法院的審判質量。
民事案件管理帶給民事司法的另一個變化是管理型法官的出現,法院的行政責任從裁判責任中分離出來。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因管理型法官的出現而發生了變化,例如,由于法官案件管理活動增多,法院與當事人之間,以及當事人之間的協商與合作也隨之增多,等等。但這并沒有在根本上改變審判中立的要求,法官的管理行為一直處于訴訟公正價值控制的范圍之內。具體表現為:(1)管理案件中法官要盡量預測案件審理中可能出現的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而不是消極等待當事人或者律師提出,但這沒有在根本上改變“不告不理”的民事訴訟結構,訴訟程序的啟動仍然要由當事人主導;(2)法官制定合理的審理計劃,避免當事人和律師鉆牛角尖般地考慮問題,避免過多地拘泥于案件細節而走向歧途,以將當事人及其律師的訴訟思路引導到真正的爭點上來。但爭點整理和行使闡明權時法官也必須恪守職業道德的底線,他們要客觀、公正、不偏不倚地持中立的立場。
管理型法官在各國現代民事訴訟中的組織形態不盡一致,有的國家設專門的管理機構和人員進行案件管理,如美國、澳大利亞和法國,美國甚至在未通過立法或行政授權的情況下創造出臨時的行政機構專司案件管理,上世紀70年代后美國聯邦及州法院系統設立了很多案件管理專職案件人員,而法國自60代起其“整理案件的司法官”就得到授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推進審前準備程序的進展,并且可以決定這一程序的進展速度;德日等國民事審前程序中并設專門的管理型法官,準備法官是因案而設,負責送達、交換訴訟文書、書面訴訟準備或言詞辯論、證據調查、詢問證人等審前事務。案件管理不但要求管理型法官高質量、有效率地處理案件,熟練地完成他們的管理任務,而且,這些責任還另外要求情愿地、有能力地去超越那些個人責任,并對整個司法組織運轉作出貢獻。管理型法官的角色更像一個經營企業的經理,而非傳統上消極的裁判者,他們的出現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審判組織內部的關系,即管理型法官不僅要實施自己的審判行為,也要指揮、監督其他法官,由此形成了所謂的“法庭管理責任”。這既是做出司法裁決的需要,也是維護法官組織結構的有效方法。
二、民事案件管理的兩個路徑
民事司法中一個有趣的現象是,案件負擔與訴訟效率之間并非呈反比例關系,而是一種正比例關系,即案件負擔大、受理案件多的法院,其審判效率卻較高。相反,案件負擔較輕、案件較少的法院,其訴訟效率卻較低。英國國家法院中心(NCSC)1978年以來的調查數據,以及我國東西部地區的法院在審理期限方面的數據差異似乎也證明了這樣的規律,即法院的資源、審判法官和法庭的數量并非是影響訴訟效率的絕對因素,而是案件的管理水平在提高訴訟效率方面起到關鍵作用。
兩大法系國家的案件管理重點和進路差異很大,但在保障程序利益方面卻殊途同歸。英美管理型司法重點是促進案件分流,甚至法官的角色也逐漸從審判主持者轉變為糾紛解決者。與此相匹配的動向,則是他們逐漸地贊同而且鼓勵使用訴訟和解及ADR等替代性程序,通過案件管理使大量案件在訴訟程序的早期階段達成和解而終結。{6}1265如英國,其案件管理以訴前行為(Preactionconduct)、案件分配(Allocation)和案件管理會議(Casemanagementconference)三個具體措施作為實現案件分流的措施。{7}而大陸法系民事訴訟則強調強化審前程序的作用,設置審前準備法官,促使案件審理更帶有計劃性以控制訴訟的進展速度,使案件盡量在一次集中審理中就得到解決。
(一)英美:以案件分流為中心的民事案件管理
自上世紀60年代后,美國開始鼓勵法官積極地對民事案件實施管理,特別是對復雜訴訟及消費者權益糾紛、人權案件、反托拉斯等案件,力求通過案件管理盡快將案件了結,避免訴訟過度拖延和加大訴訟支出。為解決聯邦法院系統內日益嚴重的訴訟拖延和訴訟耗費過大的現象,1990年美國又通過了民事司法改革法(CivilJusticeReformAct),并確定了十個地區法院作為推行該法的試點。{8}英美法系國家典型管理措施包括:
1.通過案件管理實現案件的分流。法院依據一定的標準及程序,根據案件有關情況進行遴選,從而將提交到法院的不同案件引入不同的糾紛解決方法的體系,這種分流機制通常由三個相互獨立而又密切聯系的子程序——甄選程序、解紛程序和司法審查程序構成。以英國為例,一旦訴訟程序開始法官就要做出選擇,以決定案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SmallClaimTrack)、快速審理程序(FastTrack)或者適用多軌制(MultiTrack),即小額和簡單的案件被安排通過小額訴訟途徑解決,爭訟金額在5000—15000英鎊之間的案件通常被制定通過“快速途徑”解決,法院的送達的通知一般都附有案件分流的標準和指南,以及較為嚴格的時間表(案件審前期限為30周);大型和重要的案件被安排通過“多軌制”解決,與案件的特殊性相適應法院在案件管理方式上有較大的彈性。多軌制的案件主要在民事審判中心處理,通常是在案件訴訟早期轉到中心來的。{9}
2.即決判決制度的過濾。英美民事訴訟中另一個案件過濾機制是即決判決(summaryjugdement,也譯為簡易判決)制度,即審前程序中如果一方當事人認為案件不存在實質性事實爭議或案件中的重要事實不存在爭點,只有法律上的爭議,就可以向法院申請即決判決。通過這一機制將案件阻擋在審判程序之外,由此減少了不必要的審判,在整體上提高了民事訴訟效率。美國訴訟實踐表明,即決判決在實現減少司法資源消耗的核心目標中占據著關鍵位置,是唯一可行的在辯護程序后對不必要的開庭審判進行監控的方式。{10}一些調查結果顯示,美國從20世紀八十年代中期開始的審判數量的銳減與同一時期聯邦最高法院對即決判決可行性的推廣有密切關聯,即決判決的適用比例在1960到2000年之間從1.8%迅速增長到7.7%。{11}
不過,案件分流導致的審判驟減在體現出管理型司法存在價值及意義的同時,也因其矯枉過正而受到毀譽參半的評價。近些年來美國民訴法學界開始對案件分流帶來的負面效應進行反思。否定觀點主要有以下三點理由:一是認為,管理型司法導致審判萎縮的狀況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法官和律師恐懼審判而不是案件分流所導致。二是認為,在沒有數據證實之前就斷言司法管理能夠提高法院的效率、降低成本的說法是令人懷疑的。第三,案件管理會危及訴訟公正可能成為諸多個人偏見的發源地,成為生長法官個人偏見的沃土。英國的贊德教授在沃爾夫報告出臺后就對負擔(frontloading)訴訟成本前置的做法提出質疑,反對沃爾夫從傳統的自由主義向訴訟紀律迅速轉化的做法,由此導致為了實體正義而規避技術性問題,而且,每一個訴訟程序都置于司法控制之下,法官將對許多現在由當事人決定的事情作出判斷。然而,在案件中作出的每一個司法判決,如果不滿的一方當事人提出上訴,都存在產生附屬訴訟的可能性。
但相比之下,進入新世紀以來英美的經驗還是肯定了案件管理的作用,源自法院分流案件的內驅力使案件管理措施取得了明顯效果,直接的結果是進入審判階段的案件越來越少,法院審判壓力顯著減輕。[1]盡管導致進入審判階段的民事案件急劇減少的因素可能是多方面的,如案件的復雜性、程序的繁瑣性和高昂的律師費用和訴訟費用,以及由于大量地夸大原告勝訴的估計和懲罰性損害賠償的可能,被告公司更不愿意訴訟冒險等等。也許在很多情況下這些因素重疊并彼此加強,促成了審判的減少,但是勿庸置疑的是,管理型司法是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大幅下降的主要原因。[2]
(二)以集中化審理為中心的大陸法系管理型司法
大陸法系國家司法管理的突出特點是以追求集中化審理為目標的,法院被要求遵循審理計劃,集中于爭點進行審理,通過特定化爭點來避免審理的散漫化。具體的措施則是,在調查證據前先行整理、掌握爭點,而將本案審理分成爭點整理階段與證據調查階段,以促使審理集中化。這種司法管理的特色在于:首先,集中化審理貫徹的是鮮明的法律中心主義傾向,即強調以判決為訴訟的中心,程序運作以庭審為指向;其次,集中化審理并不像美國那樣重視調解與和解,以德國為例,“調解的狂熱”在實踐中并未出現,實際上自1970年起在聯邦范圍內和解率略有下降。{12}大陸法系國家對待和解的態度,也不是從法官積極參與的角度去認知,而完全是基于從和解能夠省時省力——不需要證據調查、不需要說明判決理由,從而減少審判的負擔的角度去看待。
集中化審理又可以被細分為三種類型:
1.德國集中審理模式。德國1977年后采取“斯圖加特模式”(StungartModel)奠定了集中化審理的基本框架,即法院在經過必要的審理前準備后,將案件集中于一次庭審將案件終結。民事訴訟開始后法官可以根據案件的特點和自己的工作方式確定首次言詞辯論的期日或者進行書面準備程序。{13}在律師的協助下,隨著案件證據的提出、交換,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達成和解而結束程序的情況也隨之增多。[3]
2.日本計劃審理模式。自1998年起日本民事司法推行的計劃性審理的措施,2003年修改《民事訴訟法》時導人了“計劃審理制度”,這項新制度的基本內容是:在大致確定作出判決的日期后,對案件審理的每一個階段制定計劃,訴訟按照預先制定好的審理計劃逐步展開,直至最后做出判決。{14}計劃審理的對象則分為“必要的計劃審理”與“一般的計劃審理”(又稱準計劃審理),前者適用于復雜案件,或有必要進行妥當、迅速審理的案件,法院必須與當事人進行協議并在此基礎上制定審理計劃。后者則是對于一般案件所實施的計劃審理,在計劃的變更、準備期間的延長等,更具有靈活性。
3.臺灣地區的爭點整理模式。我國臺灣地區2000年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采行“爭點集中審理主義”。立法者的基本目標是:提升紛爭解決之迅速性、經濟性;提高紛爭解決結果之正確性;提升裁判當事人之信服度、信賴度;平衡保護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或促成有計劃之審理而使法官、律師及書記官之業務管理更合理化等。{15}該制度要求法官在審前對爭點進行必要整理,在階段原告就應表明訴訟標的,提出訴訟請求使訴訟標的特定化,藉此來提示、限定審判對象范圍、使攻擊防御目標明確化。
以上各模式的司法試驗表明,集中化有效克服了案件審理中的散漫、拖延、浪費的現象。民訴學者將這一成效歸功于以下因素:法官在案件的掌握上面會變得比較清楚,而且可以節省掉一些不必要的庭審或者是不必要的證據調查工作;在將來制作裁判書時,其實因為前階段已經對訴訟案件非常清楚,所以整個在訴訟案件的指揮跟判決書的擬作上面都會有非常大的助益。{16}而且,通過集中化審理當事人對裁判結果較易預測,和解的概率也隨之加大,而這有助于提升司法的在社會中的信賴。
三、對我國民事案件管理制度的展望
(一)我國民事案件管理現狀
上世紀90年代中期后我國法院開始面對的審判業務壓力與社會責任逐漸加大,法院既要通過審限制度釋放公眾的壓力,又要充分確保法官辦案的時間。在這種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1997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稱《證據規定》,2001年)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2003年)等一系列司法解釋對管理型司法進行了探索,我國法院系統將其定名為“案件審理流程管理”。從這些司法文件的內容看,我國的案件管理主要內容涵蓋了立案程序和審前程序兩大部分。一是立案程序中的審判工作管理,這種審判管理一般是立案庭的職能工作之一,具體管理方式包括排期開庭、審限跟蹤和案件分流;二是通過審前程序進行案件管理。《證據規定》確定了交換證據和證據失權制度,賦予了審前法官以初步的案件管理權力。
由上述司法解釋塑造的我國案件管理具有兩個鮮明特點。一是在內涵上具有廣義性,它既指法官運用訴訟指揮權引導訴訟進行,也指法院對案件在審判流程方面的管理,還指法院對案件質量和審判效率的管理和控制。二是,在實踐中這些案件管理措施被進一步細化為審判質量和效率統一指標體系和考評機制,特別是細化為審限、年結案率等量化指標,對訴訟效率進行整體描述和控制。這些細密、詳備的指標體系的優點是能夠滿足法院自身對訴訟效率的訴求,較為全面,具有可操作性。不足之處則在指標過于封閉,對當事人、訴訟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行為缺乏帶有根本性的提效引導,甚至在審判實踐中將訴訟效率與審限相等同,并將審限作為衡量訴訟效率的主要指標加以強調。
(二)民事案件分流的可行性
就我國民事糾紛的構成以及實際狀態而言,絕大多數的民事案件是簡單糾紛,包括大多數案件的內容并不涉及權利義務的爭議而僅是義務如何履行的問題,同類型的糾紛重復發生的比例也非常大。非經審判程序難以達成正義的案件,僅占全部案件中的少數。即使是復雜的法律爭議案件,如果從爭議利益的價值來衡量,那么它們大多與正規程序的成本不相符合,將這些案件分流到簡易程序或分流到訴訟外渠道有其合理性。{17}但限于我國糾紛解決體制,學理也應對將民事案件分流到訴訟以外保持謹慎,至少對將訴至法院的案件分流到法院以外的試驗(司法ADR)不能操之過急。
特別應當注意的是,對于我們這樣一個審判權在社會生活中作用比較有限的國家,法院應更多地體現判決中心主義以保留民事審判生產公共產品的核心價值,通過更多、更規范的民事判決來承擔更多的社會責任,循此路徑逐漸樹立司法權威。在美國倡導ADR對民事糾紛的分流并進行了三十多年的試驗,現在則體驗到了ADR削弱了審判權威的負面后果,一些學者又開始呼吁恢復昔日民事判決的作用。將案件過多地分流到法院以外勢必使法院制定公共行為標準的機會越來越少,法官的審判經驗隨之減少,對律師而言也莫不如此。對于當事人而言,由于ADR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被認為是為窮人提供的“二級正義”,當事人的公平觀可能被國家推銷的“質次價廉”的正義所改變,原本就不是很高的法院權威更加受到質疑。尤其是對社會公眾而言,審判的社會教育作用則會萎縮、消弭,通過民事訴訟教育公民自覺守法的任務難以實現。再者,在法治現代化的進程中,對于那些涉及到公共利益的糾紛應首先考慮正式法律體系的建立健全,而不是傳統的、非正式機制的利用和發展。因為,審判帶有公開性和確定性,有助于生成實體規范和維護社會秩序。而調解不僅不具備這樣的特點,如果過分強制還可能損害當事人的利益。雖然調解等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對社會問題具有緩和、去政治化的作用,但是如果違法者總是能夠通過私人的調解機制來解決索賠請求,那么就無從對處于爭議中的商業和工業實踐的合法性進行檢驗。{18}
當下,我國將民事案件向訴訟外途徑分流還存在著體制上的掣制。由于部門利益的分割,多元化解紛在我國也遇到了一些短期內難以化解的障礙。例如,訴訟外解紛機構考慮更多的是如何通過承接法院分流出來的案件獲得相應的機構設置權和財權,基層司法行政機關呼吁強化人民調解的一部分動因恐怕也正在于此。這反映出我國在糾紛解決方面既有利益區隔的嚴重程度,也反映出各解紛機構放棄或者弱化糾紛解決體制創新的現實,它們不愿打破這種利益區隔現狀。顯而易見,增設附屬于法院的調解或仲裁體制,建立以法院為中心的糾紛解決體制在我國有相當的體制阻力。
(三)由行政化的案件管理轉向調整訴訟機能
對我國的民事改革而言,短期內難以實現制度要素、人員要素的優化配置,因而,實現提高訴訟效率的目標只能依靠大量提供訴訟資源和制度供給兩種路徑。前一個辦法的根本,是擴充法院案件處理體制,增加訴訟投入,在堅持現有正義產生方式的前提下提高法院的審判能力,具體方法是依靠國家財政支持增加法官數量。后一個途徑,則是在案件處理方法上進行改革,在盡可能保證案件審理質量的前提下,對訴訟程序的機能進行必要調整,以促進選擇性要素、法律職業要素、合法性要素,特別是程序管理要素的積極配置。就可行性而言,前者受制于國家財力資源限制很難得到大量供給。依賴后一個路徑,則是把民事訴訟的機能變革放在首選位置,這更易于為立法者及司法者接受。因此,在我國探索以提高訴訟效率為目標的案件管理尤為必要。第一,我國法官規模龐大,在數量上已無增長空間,而必須在訴訟機能上尋求提效之路。如果僅從全國民事法官的人均辦案數量看,訴訟效率似乎還令人滿意,但從橫向比較看,在訴訟效率上我們難以望西方主要國家司法之項背。第二,由于民事審判方式和訴訟機能都是決定民事訴訟效率的重要因素,由此,法院與當事人、訴訟人訴訟協同程度,法官的闡明權以及當事人的訴訟促進義務,簡易程序的適用情況、集中化審理程度、訴的合并制度等等都會對訴訟效率產生影響。
就環境而言,雖然我國法院高度行政化管理體制為以審理期限為核心的法官考評體系提供了適宜環境,但行政化體制又掣制著審前程序功能的發揮。而且,我國案件管理內容在形式上還相對零散。例如,《證據規定》對于證據交換和證據失權雖有涉及,但對審前程序中法官整理爭點、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等環節沒有賦予法官獨立行使管理案件的權力。不盡完善的審前程序注定不能從根本上簡化和加速程序的進行,讓法院從繁重的審判負擔中得以解脫的目標難以實現。而且必需警惕的是,囿于我國傳統上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慣性作用,在推行管理型司法時我們尤其要警惕超職權主義體制性沉疴宿疾復發,防止將效率與管理的目標置于訴訟公正的價值考量之上。為此,應對管理型司法中法官的權力進行制約,包括對法官在審前獲得的訴訟資料予以合理限制,杜絕法官竭盡全力強迫當事人和解的情況,法官在審前接觸的證據同樣要受到證據規則的約束等等,通過這些措施合理控制法官司法介入的程度。
1.促進民事案件審理的集中化。與將案件向法院以外的機關分流途徑相比較,以案件管理促進集中化審理更適合我國訴訟實踐需要。筆者認為,在我國民事訴訟中提高訴訟效率,促進集中化審理尚應循以下思路完善相應程序制度:
第一,在立法上確定不間斷審理原則。從改革方向看,將準備程序與開庭審理界限分離,確立“審前準備+主要期日開庭審理”的程序結構,有利于提高訴訟訟效率。因為案件通過一次開庭審理即獲得解決縮短了訴訟周期。此外,由于法官專注于一個案件審理,避免同時審理多個案件,會有助于提高訴訟效率。
第二,證據制度方面的改進,包括貫徹一次性提出原則和證據限時提出原則,以及貫徹分配舉證責任及適度公開心正。前者要求當事人一次性提出訴訟請求,便于法院及時確定審判對象、整理審判范圍、確定訴的合并、分離以及追加事項。包括:在時或訴訟程序開始階段,原告應依處分權主義表明訴訟標的,提出訴訟請求使訴訟標的特定化,促使當事人及時表明事實與理由,原告必須對實體法上的事實關系進行說明,以使其訴訟請求獲得效果。后者要求法官在明確爭點后及時進行闡明以明確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討論、確定證據的關聯性并剔除不必要的證據(免證事實),通過初步公開心證,讓當事人了解證據調查的結果,指明、確認爭點并表明法律見解,以防止當事人遭受來自法官的適用法律上的突襲。
第三,強化訴對拖延訴訟行為的處罰措施。國外民事訴訟法強調法院須及時采取必要的準備性措施以便訴訟能夠在一次期日中得到解決。{19}如當事人拖延訴訟,法院可以判令其負擔由訴訟拖延行為而發生的訴訟費用。有兩種做法值得借鑒,一是法國的做法,科以民事罰款,即如當事人濫用訴權,實施了回避申請,且被駁回的情況下,對提出申請的人給予民事罰款制裁,且對方當事人還可以對此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是美國的做法,賠償對方損失,如果法院明顯地認為是出于惡意或僅僅出于拖延訴訟為目的的,法院應當立即命令使用該宣誓陳述書的當事人向對方支付由于該宣誓陳述書的提出而使對方蒙受的適當的費用,包括合理的律師費用,并且任何一方違法的當事人或律師可被判處藐視法庭。{20}
2.訴訟主體間訴訟協同關系之構建。不同尋常且又無正當理由解釋的司法延遲會導致人們的不安與懷疑,也會削弱法官所擁有的優勢地位。在這個意義上,如果法官和律師之間能形成一個職業共同體,勢必有助于在他們之間形成認同、溝通、信賴和協作的良性關系。進一步地,如果他們在訴訟中形成協同關系,不僅有助于當事人正確行使訴訟權利,也會緩和當事人之間的過度對抗,從而增加談判、和解的可能,達到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另一方面,法院對律師的審前活動施以有效的監督甚至控制,還會產生促進法官和律師之間的有效合作,特別是對復雜的案件而言,最佳的狀態是由法官與律師一起在合作、協同的基礎上制定和實施內容廣泛的審理計劃。當然,也必須強調法官與律師要在遵從正當程序的前提下展開合作,嚴守法官中立的低限。合作中法官不得對任何一方當事人存有歧視或偏愛,也不能同當事人、律師私下單方接觸,更不能回到“背對背”調解的老路上去。
3.失權制度與訴訟促進義務的合理引入。當事人能否及時實施訴訟行為也是決定訴訟效率的關鍵因素。現代民事訴訟中書面訴訟資料越來越多,法定順序主義相較于自由順序主義更顯現出必要性。法定順序主義強調當事人的訴訟行為應依訴訟程序所確定的順序進行,更有助于防止拖延訴訟,提高訴訟效率;而自由順序主義由于不為訴訟行為設定嚴格順序,其先后任由當事人自由為之,必然無助于訴訟效率的提高。就我國而言,應在證據交換、證據失權等相關制度基礎上,須再強化當事人的訴訟促進義務,通過法官的案件管理或者審理計劃為當事人劃定實施訴訟行為的時間界限,促其及時主張和攻擊防御,以推進程序的進行。當然,當事人不是訴訟客體,案件管理中法官要充分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當事人既可以協商審理計劃,還可以對無正當理由不實施審理計劃的拖延行為提出異議和批評。在這方面,雖然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簡易程序規定》中規定允許當事人自愿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并在《證據規定》中賦予了當事人協商一致約定舉證期限,但這種訴訟契約的范圍相當有限。例如,當事人不能參與擬定審理協議計劃,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集中化審理的進行。因此,有必要在未來的案件管理體制中,充實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的保障,以調動當事人程序參與的積極性,增強案件管理的信賴度。
【注釋】
[1]與管理型司法的推進相同步,1962年美國聯邦民事案件通過審判結案的比例是11.5%,到了2002年,這個比例陡然下降到1.8%。MareGalanter,TheVanishingTrial:AnExaminationofTrialsandRelatedMattersinFederalandStateCourts,EmpiricalLegalStudy20041459.
[2]美國一些學者在分析美國聯邦法院的數據后甚至發現,民事審判比例與案件負擔大小成反比,審判壓力較大的地方法院都出現了審判率較低的情況。ShaftSeidmanDiamond&JessicaBina,PuzzlesAboutSupply—SideExplanationsforVanishingTrials:ANewLookatFundamentals,EmpiricalLegalStudy,2004:637.
[3]德國推行這一措施的效果非常明顯,其地方法院審理案件的平均周期減少了7.8天,減少到了110天,減幅為5%。Hector/Fix—Fierro,Courts,JusticeandEfficiency:ASocio—LegalStudyofEconomicRationalityinAdjudication,Hart,2003: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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