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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強險條例細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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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強險條例細則

    第1篇:交強險條例細則范文

    關鍵詞: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范圍

    引言

    基于機動車交通事故的為害之烈和機動車事故受害人所處地位之弱,我國在充分借鑒美、英、德、日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經驗的基礎之上,經過十年時間的充分論證,終于在今年三月三十日頒布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了機動車交通事故無過錯責任、機動車強責險制度和社會救助基金制度,借助這一套完整的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法律制度(以下簡稱“機動車強責險制度”),幫扶居于弱勢地位的車禍受害人,解決機動車保有者與車禍受害人之間的緊張關系,預防和減少機動車交通事故,緩和社會矛盾和維護社會穩定。

    一、對制度的評述

    我國2004年5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六條規定了“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無過錯賠償責任”,同時,《道路交通安全法》又規定了機動車強責險制度,以分散肇事機動車的保有人過重的經濟負擔和責任風險,保證受害人能夠獲得及時而有效的賠償。為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這一原則規定的實施,國務院于2006年3月30日頒布了《條例》,它共分七章,分別對強制保險的定義、辦理的原則、賠償處理等作了規定。《條例》規定保險公司經營機動車強責險不以營利為目的。在辦理強制保險時,投保人有權自主選擇具備經營強制保險資格的保險公司。強制保險實行全國統一條款和統一責任限額。強制保險還將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目的是墊付交通事故中的人身傷亡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

    (一)制度的特色

    《條例》所建立起來的機動車強責險制度是政府巧妙地借用“市場之手”,加以適當的政策化改造,實現社會正義之目的的成功典范。

    之所以說“政府借用‘市場之手’”,是因為該險種完全由普通的商業性保險公司銷售和經營,并與任意責任保險配套使用,是任意責任保險的新發展;之所以說“政策化改造”,是因為這種強制保險雖脫胎于任意責任保險,但又不是任意責任保險,而是加入了許多公共政策方面的內容,主要有:(1)強制締約,機動車的保有人必須投保,而保險公司對于符合條件的投保人也必須承保,為了車禍受害人能得到迅速而基本的賠償,在合同期間,雙方均不得隨意解除保險合同;(2)無過錯賠付,機動車一方投保了機動車強責險之后,對于車禍之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即使沒有主觀上的過失,也要在機動車強責險的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而保險公司也應當及時對受害第三人進行直接賠付;(3)受害人權利的擴張,車禍受害人并不是任意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的合同當事人,但是在機動車強責險中,受害人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極大的提升,其法律地位甚至超過了被保險人,成為了機動車強責險中的兩大主角之一,而被保險人則從主角之一變成了配角。也就是說,機動車強責險中的受害第三人不但擁有了越過被保險人而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付保險金的法定權利,而且,在特殊情況下還擁有了向社會救助基金求助的法定權利,使其權利的擴張達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這些都是對“債權相對性”原則的突破,是國家立法基于公共政策的目的而對“私法自治”原則的限制,這在任意責任保險中是不可想象的。此外,國家基于社會公益,還在保險費率厘定、被保險人的范圍和監管等方面對機動車強責險的各方主體的權利進行一定的限制,確保“車禍受害人得到及時而切實的賠付”的社會公益目的得以實現。因此,筆者認為完善的機動車強責險制度是借助市場手段,輔之以政策化改造,以實現社會保障之目的。

    (二)制度的優勢

    《條例》所確立的機動車強責險制度是對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任意保險這一“私法”制度的“公法化”改造,其優勢十分明顯:其一,它能夠使機動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及時而基本的賠償,以解決受害人搶救費用上之燃眉之急,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立法精神,是我國侵權賠償上一個歷史進步。其二,它通過強制廣大機動車的保有人都參加這一保險,使某一車禍加害人的責任損失,在全體機動車保有者之間進行分散,從而使這一制度從任意責任保險的個體化的“矯正正義”到整個社會化的“分配正義”的轉變;其三,這一制度實行全國統一的保險費率、責任限額制度,十分強調保險公司實行“保本微利”經營方針,并加強這方面的監管,這些舉措,實質上是降低了廣大投保人的保費水平。它既激勵機動車保有人的投保熱情,又不損害保險公司的正當利益,實現了“投保人(機動車保有人)—保險公司—受害第三人(車禍受害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促進該制度的良性發展,更有效地維護了廣大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切身利益,維護了交通秩序,實現社會正義。總之,這一制度堅持用市場手段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政策目標,做到相關利益主體之間的制度均衡,既不損害市場主體的效益,又維護了社會正義,實現了“有效率的正義”,堪稱同類制度之典范。

    二、制度本身的不足及其完善

    然而,“金無足赤,人無完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條例》的頒布雖然標志著我國的機動車強責險法律制度已經初步建立,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僅有兩條相關規定,而《條例》全文也僅有四十多條,且內容較粗疏,缺乏可操作性,與其它相關法律法規的兼容性也不足,因而,在許多方面都有待進一步完善。

    (一)被保險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應綜合考察被保險人的各項因素,正確厘定保險費率

    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人們收入的增加以及汽車價格的下降,總的汽車擁有量將快速增加,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實施機動車強責險,因此,可以預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市場規模將迅速擴大,各大保險公司之間的競爭也必將更加激烈。同時,國家規定保險公司在經營汽車強制保險時要保持不贏不虧、略有盈利。保險公司和有關部門只有確定盡可能公正、合理的保險費率,才能降低承保汽車強制保險的成本,同時減輕車主的保費負擔,使保險公司自身在競爭中處于有利地位,才能夠保障人們的切身利益、減少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為建設和諧社會作貢獻。鑒于此,我國《條例》的第八條雖然明文規定了根據被保險人的交通肇事紀錄實行彈性費率制,這是我國立法界的一大突破,但筆者認為這還很不夠。希望予以進一步完善,加入對被保險人一方的性別、年齡、職業特點、駕齡和駕駛環境等考慮因素,使彈性費率制進一步完善。

    2.被保險人的范圍的有關規定有待完善

    筆者認為,對機動車強責險中的被保險人范圍的認定不能過于機械。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發生時的具體情況確定。被保險人不僅指機動車強責險的保單中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即指名被保險人,以及其同居之全體家屬,還應當包括經指名被保險人或其配偶所許可使用其汽車之人,以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負有法律責任之任何人,此即額外被保險人(袁宗蔚,2000)。在特殊情形下,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險人可能因某一被保險人對另一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責任而支付保險金,例如指名被保險人出借其汽車于鄰居,此鄰居開車撞傷指名被保險人,指名被保險人可能提出控訴其鄰居所致之傷害,此鄰居為保單承保范圍內之額外被保險人,保險人應為鄰居提出抗辯,并支持任何有利于指名被保險人之判決(袁宗蔚,2000)。再比如,指名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各有一車,兩車發生碰撞,在此種情形下,配偶一方可能控訴對方,而保險人亦當提出抗辯(DonDewees,1996)。從理論上講,被保險人和受害第三人之間并沒有一個不可逾越的界限,無論是指名被保險人還是額外被保險人都可以因被保險汽車在經授權的合格駕駛人駕駛時所致的損害而向保險人主張賠償,從而成為受害第三人。但按照我國現有責任保險條款,指名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是不能視為第三人的。很明顯此條款規定過于機械地理解了被保險人和第三人的概念,將相當一部分人排斥于責任保險的保障范圍之外,可能使我國交通事故保障體系出現盲區,故筆者主張第三人和被保險人的確定應當以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準。

    (二)保險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應縮小保險人的責任范圍

    縱觀世界各國的相關立法,很少將車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作為機動車強責險的范圍。這是因為,機動車強責險的立法宗旨無非是確保受害人能獲得及時而基本的補償,為此,各國均規定,該受害第三人可直接向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而保險人不得以對抗被保險人的事由去對抗該受害第三人,且保險人的經營原則是“不賺不賠”的微利保本經營。這樣一來,保險人的利益受到極大的限制。這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對保險人的個體利益進行的一種迫不得已的限制。然而,一個好的民事法律制度必須在矛盾的雙方建立一種相對平衡的關系。為此,各國法律大都規定,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險人僅對受害第三人的人身損失承擔保險責任,而車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不在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障范圍之內。但遺憾的是,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卻將財產損失也納入了機動車強責險的賠償范圍,《條例》第二十一條也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按照被保險人因過錯應承擔責任,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這無疑將大大加重保險公司的責任負擔,并最終通過較高的保費水平,轉嫁到廣大投保人身上,反過來,又會影響機動車強責險的投保人的自覺性,從而,從根本上威脅到這一制度的運行。因此,筆者建議應當對《條例》的相關規定作適當的調整。具體辦法是:對財產損害設定免賠額(DeductibleFranchise)或共同保險條款(Coinsuranceclause)。免賠額是指當承保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只賠償一定數額以上的損失。共同保險條款則規定在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自己必須承擔損失的一定百分比。免賠額和共同保險條款是對保險賠償金額的一種限制,其意義在于減少小額損失之補償,因為小額損失的理賠費用甚至可能超過實際補償金額。免賠額和共同保險條款的引入可以有效降低賠付率和理賠費用,進而降低保險費率,所以無論是對保險人和被保險人都具有積極意義。根據機動車強責險著重維護受害人基本權益的特征,對人身損害設定免賠額或共同保險條款違背以人為本的理念,且對人身損害設定免賠額可能誘發道德風險。為了能夠請求賠償,受害人可能夸大人身傷害程度,而醫生和律師也會鼓勵受害人增加醫療服務而使損失達到門檻標準(GarySchwartz,2000)。但對財產損失設定免賠額或共同保險條款不僅可以減少賠付和降低保費,而且可以通過調節免賠額幅度或共同保險比例起到控制違章,減少事故的防災功能。

    2.保險人不保事項的有關規定應當完善

    所有保險合同中皆有不保風險事故之規定,它起到了從反面確定保險人之責任范圍的作用。不保事項系指“依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不予承保之事項,是對保險契約上保險責任之限制”(袁宗蔚,2000)。有人稱不保事項為免責事由或除外責任,廣義的機動車強責險的不保事項包括不保第三人、不保風險事故和不保損失等。而狹義的不保事項就是機動車強責險的不保風險事故。

    機動車強責險之主旨是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保障,故其風險事故以交通事故為限。但何謂“交通事故”呢?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可見,交通事故應當是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發生的致損事件,而非因機動車上路行駛帶來的損害,即使是與機動車有其他物理上的聯系也應列為機動車強責險的不保事故。但《條例》卻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筆者認為此規定欠妥,因為這不僅不合理地加重了被保險人和保險人的責任,而且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之虞,建議將來在修訂《條例》時予以刪除。另外,道路交通事故中亦有若干情形為機動車強責險的不保風險事故:第一,駕駛資格欠缺的駕駛員駕車所致之交通事故。如尚未取得駕駛執照或駕駛執照被吊銷的人員肇事;第二,駕駛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第三,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第四,因駕駛人酗酒、吸毒或服用物等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第五,駕駛人或第三人從事犯罪活動引發的交通事故;第六,被保險人自愿在暫時或永久對公眾人士封閉的區域參加賽車活動所致損害,受害人也是不能獲得無過失保險機制的賠償的。排除這些事故的原因在于,責任保險中的交通事故應當是通常情況下發生的,而以上情形,或者是當事人故意造成事故,或者是當事人因嚴重違法行為引發事故,或者二者兼而有之。按照保險原理,故意造成事故或者從事嚴重違法行為的人是不應得到保險保障的,否則就不利于正確引導人們的行為,造成“鼓勵”引發事故或違法犯罪的傾向。另外,當事人故意或嚴重違法的風險也是保險人在進行風險評估時難以測算的,因此應當將這些事故從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障范圍排除出去。當然,將這些事故排除在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障范圍之外,并不等于機動車強責險對這些事故中的受害者(尤其是無辜的受害人)采取視而不見的態度,而是應當秉承“以人為本”的理念首先為受傷的受害人墊付搶救費用。此時,保險人實際上承擔著一定的社會保障責任,是保險業社會管理功能的體現。當然,為平衡當事人利益,補償保險人因此支出的費用,法律應當賦予保險人于事后向責任人追償的權利。

    3.應賦予保險人對加害第三人的代位求償權

    為了更好地保護車禍受害人的公益性目的,《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了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違法導致交通事故時,仍然有義務向受害的第三人支付保險金,但有權在事后向被保險人追償,以保障車禍受害人能夠得到及時而基本的賠償。這一規定與任意性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相比,實際上是增加了保險公司的負擔,因此,筆者認為我國的機動車強責險制度也應當在盡可能的情況下,注意適當平衡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應當明確賦予保險人對其他加害人的代位求償權,以利于機動車強責險制度的健康發展。具體可作如下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如果是由被保險人之外的第三人(即加害第三人)引起的,但依本法應當由被保險人與該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保險人在給付賠償金額后,應代被保險人向該第三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其所請求的數額應以賠償金額為限。如果第三人是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如果機動車交通事故是由該第三人故意引起的,不在此限。

    (三)受害第三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應確定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的協助義務

    鑒于發達國家均已承認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中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我國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機動車強責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這一規定是對受害第三人對保險人的保險給付直接請求權的確認,是一個立法進步。但筆者認為,僅僅規定了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還要保證該權利的真正落實,根據發達國家和地區的實踐經驗來看,還應當規定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對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請求權時的協助義務,以增加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可操作性。如果離開了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的配合和幫助,法律關于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賠償請求權只能是一紙空文。因此,相關立法必須明確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的以下職責和義務:

    (1)在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接到受害第三人的索賠請求時,應毫不遲延地通知對方,以便對方進行必要的調查和準備,可盡快落實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賠償請求權。

    (2)在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請求權時,還應當明確被保險人的必要協助義務,被保險人應當向受害第三人提供有助于受害第三人的主張權利所需要的材料。例如:提供保險單及其條款、保險人或其人的法定地址、聯系方式、允許受害第三人核實的相關文件、向受害第三人提供索賠所必需的其他材料和文件等等。

    (3)保險人對受害第三人還應當負有注意義務,即在受害第三人未得到被保險人賠償之前,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款。

    (4)明文規定保險人不適用“排斥說明及擔保原則”。所謂排斥說明及擔保原則,是指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險人不得以普通保險合同中的對抗被保險人的事由(即被保險人違反了一般保險合同中的如實說明和擔保義務)來對抗受害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賠償請求權,從而保證了受害第三人能夠得到及時、可靠的賠償,以實現機動車強責險的立法宗旨。而在一般責任保險中,如果被保險人的陳述不實、隱匿、遺漏、違背擔保或欺詐,保險人可以終止保險合同,并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但這一原則對于法定的機動車強責險卻不適用(鄭功成,1991)。國外的機動車輛法定保險中,保險人不得因被保險人違反保單規定的賠付先決條件而拒絕承擔責任,可惜的是,我國剛剛頒布的《條例》無此規定。因此,筆者建議,我國機動車強責險制度應當吸取國外法的成功經驗,增設不適用“排斥說明及擔保原則”的規定。

    2.應完善受害人的救助基金制度

    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明確規定要設立車禍受害人的社會救助基金,以進一步擴張機動車強責險中的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賠償請求權。《條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條也相應地規定了社會救助基金的適用對象和基金來源。但是,筆者認為還需要對基金的管理機構、征收、賠償等問題作出進一步的規定,以保證社會救助基金的正常運作。具體而言,有以下幾個改進措施可供參考:

    (1)關于救助基金來源渠道問題。筆者認為,還應當從發達國家或地區的經驗看,除從保費收入、罰款收入和年檢費稅收入提取外,還有下列途徑可供考慮:受害人死亡,且無人繼承的機動車強責險賠款;社會捐贈;從燃油稅中提取的金額等。其中最值得采納的就是從燃油稅中提取,該來源較為可靠且收取便利,同時繳納燃油稅較多的機動車必然在道路上行駛的時間更長,發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更高,要求其承擔更多的基金份額是合情合理的。從燃油稅中提取還可能使駕駛量比較大的投保人因為增加成本而減少駕駛。這就會降低和駕駛量相關的交通事故。事實上,新西蘭的“無過失保障機制”就是多征收了2%的汽油稅(JainesHenderson,1999)。我國可將燃油稅列為基金的主要來源之一。

    (2)明確救助基金的管理機構是非營利性社會中介組織。筆者認為,車禍受害人的救助基金應由非官方或半官方身份的非營利性組織來管理。因為救助基金來源和使用都是出于社會公益目的,因而不能從中獲利,因此以盈利為目的的保險公司無疑是不適合的。而由政府來管理,無疑會加重政府的財政負擔,并與我國精簡政府機構的潮流相違背。因此,由非營利和非政府性的社會中介組織來管理最合適。例如,加拿大安大略省最初由司法部管理,后轉由運輸部、消費者和商業關系及金融協會管理,現由安大略金融服務委員會管理;美國紐約州則專門成立了“機動車輛事故補償機構”(MotorVehicleAccidentIndeminificationCorporation,縮寫MVAI)負責救助基金管理,該機構經法律授權而具有一定的事故仲裁職能,屬于半官方主體。筆者建議,鑒于我國目前正在大力發展社會中介組織,明確賦予了社會中介組織“介于企業與政府之間的法律地位”(丁鳳楚,2005),我國由社會中介組織來管理救助基金較為適宜。

    3.應建立對受害人的“暫付款制度”

    我們知道,在發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對事故責任人的認定需要一個過程,而對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言,他最急需的是一筆搶救費用。為了解決這一矛盾,國外的機動車強責險制度大都規定了“暫付款制度”。所謂暫付款制度是指在調解機關或司法機關尚未就機動車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責任范圍和賠償金額作出決定、受害人因此而不能行使直接請求權時,受害人可以向保險公司請求一定金額暫付款的制度(李薇,1997)。我國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條例》均無此規定,因此,筆者建議我國未來的機動車強責險制度應首先推行暫付款制度,以保證對受害人給予及時的救助。事實上,我國各保險公司現行的做法是:在機動車交通事故發生后,在受害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的情況下,被保險人可以將責任保險卡抵押在醫院,以保證對受害人的及時救助。因救助受害人而產生的醫療費用,由醫院憑保險卡的賬號直接從保險公司劃轉。在經公安機關調解或依法確定,如被保險人確需承擔賠償責任,則保險公司所預先支付的醫療費用在保險賠償中扣除;如被保險人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則保險公司對其所預付的醫療費用向受害人追償。筆者認為,我國保險公司的這種以保險卡抵押救治的方法已經具備了暫付款制度的雛形,有利于對車禍受害人的救治,但由于欠缺法律的明確規定,實踐中往往引起很多爭議。如:保險公司常常對醫療費用設立較低的限額,妨礙了對受害人的救治;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的追償得不到法律保障等等。因此,在我國現階段應當明確引入暫付款制度,是對上述做法在法律上的確認和規范,有著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

    (四)應建立和完善相應的監管制度

    機動車強責險是由商業保險公司運作的帶有強烈社會公益性和政策性的特殊保險,因此,保險監管部門必須加強監管。《條例》的實施也離不開交通運輸部門、公安部門、醫療衛生部門等相關部門之間的配合和協調。為此,目前通行的辦法是在保險監管機構進行監管的同時,成立專業性委員會(或者是聯席會議),對強制機動車強責險實施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問題進行協調和指導。如日本的保險由金融廳管理,但對于汽車機動車強責險(CALI),另行成立了由相關行業專家組成的(CALI委員會),它對CALI的實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在我國,應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機動車強責險進行統一監管,同時,成立能充分代表各方利益并具有相當專業性和權威性的保險行業協會,以加強保險業的自律管理。筆者認為,該行業協會的組成人員應包括保監會代表、交通管理部門的代表、保險學專家、法學專家、保險公司代表等等,并且,協會“應當享有一定的自治權,在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監督下,對經營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險公司實行行業自律管理”(丁鳳楚,2004)。

    此外,為了進一步保障保險人的償付能力,還可以適當地推行機動車強責險的法定再保險制度,規定保險人對于風險系數過高的機動車,實行法定分保。

    (五)應當采用單行法的立法模式

    與世界各國和地區的相關立法相比,我國直接規定機動車強責險制度的《條例》的法律效力等級偏低了。

    世界各國強制性的機動車(汽車)責任保險的立法,主要有三種模式:第一種模式是以道路交通法規規范機動車強責險制度。此種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是英國。英國于1930年在其《道路交通法》中規定了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第二種模式是以道路交通法規賦予強制投保的法律依據,再由保險法來作進一步規定。美國的加州即采用這一立法模式。1989年的加州汽車法第七篇:《財務責任法》規定了駕駛人或所有人的投保汽車責任保險的義務,而汽車責任保險的其他事項則由加州保險法規定。第三種模式是由專門的機動車強責險的單行法規范。大多數國家均采用這一立法模式,如日本于1955年制定的《自動車損害賠償保障法》,我國臺灣地區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德國的《強制汽車所有人保險法》,韓國的《汽車損失賠償保證法》等等(馬永偉,2001)。

    在各國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立法中,以采取第三種立法模式的居多。不僅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法國、意大利、日本等國如此,就連英美法系國家也有不少,如美國的新澤西州、新加坡、澳大利亞等。采取第一、二種立法模式的尚屬少數。

    參照多數國家的做法及我國實際情況,我國應當采用第三種立法模式:單行法的模式。因為這不僅符合國際慣例,而且就機動車強責險的立法內容而言,有關保險人經營權歸屬、經營方式、受害第三人直接給付請求權、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和解參與權等等均有其特殊的規則,且都有別于我國《保險法》的有關責任保險的規定,而剛剛頒布的《條例》屬于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其效力低于國家立法機關頒布的《保險法》,屬于《保險法》的下位法,而不是其特別法。因此,《條例》中的機動車強責險的規定是不能與《保險法》中的有關責任保險的規定相抵觸的,為了克服這一矛盾,強化對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立法保護,并體現機動車強責險制度的社會公益性和政策性,筆者認為,應制定統一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法》,使之與《道路交通法》和《保險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相配合,并以行政法規的形式對機動車強責險的實施細則進行規定,即由中國保監會負責制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實施細則》,從而確立“統一的,體現現代民主、法治精神和效率原則的”(丁鳳楚,2006)機動車強責險法律規范和制度。

    三、與相關制度的協調

    根據發達國家和地區的實踐經驗來看,單靠機動車強責險制度本身,還無法充分地實現對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護,因此,在完善該制度的同時,還要建立和完善配套措施,構建以機動車強責險制度為中心的完整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體系”。因此,為了真正有效地貫徹與落實機動車強責險制度,筆者建議除了完善該制度的有關規定之外,還要處理好與相關制度的關系,具體措施如下:

    第2篇:交強險條例細則范文

    按照《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一)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二)對未按照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四)救助基金利息;(五)其他資金。而在實際操作中,困難重重,主要原因是:

    第一,目前國家對交強險保費收入中的資金提取比例尚無既定標準,各地執行標準各不相同。收取多少、如何收取,由于利益攸關,部門之間存在不同看法。交強險是保險公司一項重要業務,其保費收入是保險公司經營運行中的一個考慮重點,提取資金納入事故救助基金,直接影響其保費收入。對保險公司而言,當然是希望提取的資金比例越小越好,符合其經濟利益。而按照交管部門歷年來的情況看,肇事機動車未參加保險的情況仍大量存在,機動車肇事逃逸情況仍時有發生,在此情況下,交通事故傷害人搶救費用成了一筆巨額開支。以筆者所在大隊為例:因搶救傷者,在20__年一年即欠下縣人民醫院和中醫院醫藥費用達30余萬元,這種情況對于交警部門幾乎無力承擔。因此,交警部門希望能夠盡量擴大資金比例,以解決本不應承擔的資金缺口問題。

    第二,地方上交警部門對未按照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和其他交通違章罰款一樣,全部上繳財政,然后由財政返還,這在財務管理上毫無漏洞,但卻有違專款專用的初衷。《道路交通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至依照規定投保后,并處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的二倍罰款。依照前款繳納的罰款全部納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既然對未交強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全部納入事故救助基金,財政返還部分卻是全部罰款收入的一部分,這其中有多少屬事故救助基金,界定不明,交警部門能取用多少無據可依。

    第三,依法追償問題,《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作為一種提前墊付性質的資金運行活動,救助基金的出發點是資金墊付,而不是資金給予,因此,責任人應當依法償還。這就要求基金管理方必須依法采取措施向事故責任人追償預先墊付的資金,以尋求基金的保值,而不至于使責任人逍遙責任之外,同時導致資金缺失。在實際工作中,資金支付往往由交警部門出面,但在追償方面,交警部門有心無力,尤其遇到肇事方根本無力承擔時,追償方(交警部門或基金管理機構)無可奈何,造成的資金空缺日積月累,將會越來越大。

    根據上述問題,可以看出,救助基金的來源盡管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具體操作仍存在不少制約,需長期摸索,積累經驗。筆者認為,解決問題的根本途徑有兩個:

    一是建立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一)建立基金管理機構的必要性

    建立基金管理機構是規范基金管理,使之處于有序狀態,并高效運行的有效且必須手段。作為貨幣資金,在其運行活動過程中,需要監督、調節、有效發放,并達到其根本目的,實現專款專用,切實投入到道路交通事故救助之中,確保受害人權益。同時,救助基金來源分散,必須歸口管理,統一進籠子,方可有效運作,充分發揮其公益性、救撫性的職能作用,不至于引起財務混亂,從而確保基金的誠信度、穩定性和服務質量、服務工作的正常化。

    (二)基金管理機構的歸屬需明確

    目前,國家尚未成立統一運行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組織管理機構,相關細則尚未出臺,各地交警部門正 在積極籌備,大體情形是由交警部門籌集資金,自行支付、自行管理。按其發展趨勢看,將基金管理歸屬于交警部門的可能性較大,也有利于基金作為貨幣資金在特定的情況下及時使用,能夠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率,減少了運行中的環節,但同時暴露了一個缺陷——監管難以到位。這完全取決于交警部門的自覺性。按當前形勢,如果將救助基金歸口其他部門管理,中間環節太多,又不利于救助工作的順利、快速開展,由國家成立統一的基金管理機構也不現實,盡管這是發展目標,但仍需假以時日。因此,將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歸警部門仍是目前上選,可在加強財務審計,嚴格專款專用方面采取措施,加強監管、督促規范運行。

    (三)明確基金管理機構的職責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主要職權是:依照法律法規對基金的收支及運行活動進行管理。包括征集、追償和管理資金三大塊,并負責對基金使用的審批、審查,同時,宣傳貫徹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基金預算和規劃,確保基金依法、正確、高效運行。

    (四)出臺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

    無論基金管理歸口哪個部門,或者是成立獨立機構,既然基金已經存在,其管理辦法必須盡快出臺,并同步跟上。《交強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救助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保監會、國務院、公安部、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制訂試行。”各地交管保險和衛生系統均在觀望、等待。在國家未出臺救助基金的管理辦法之前,交管部門必須結合實際情況,在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妥善保管和使用好基金,并做好基金的籌集工作和宣傳工作。

    第3篇:交強險條例細則范文

    關鍵詞:會計職業活動;會計職業判斷能力

    中圖分類號:F23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2)08-00-01

    一、努力學習職業道德規范

    會計職業活動是一項政策性強、涉及面廣的經濟工作,會計人員職業道德水平的高低直接或間接地影響著會計政策的執行。在當前市場經濟情況下,人們的思想意識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沖擊,一部分會計人員道德意志薄弱,他們為了個人或少數集團利益,故意違背職業道德,虛增資產和利潤,粉飾會計報表,嚴重損害了國家、集體和廣大投資者的利益,同時也危及會計職業的信譽。會計職業道德規范是會計人員在會計工作中應遵循的道德規范和準繩,它不僅約束和調整會計人員的職業行為,而且約束和調整會計人員的行為動機和內心世界。目前,我國有關會計人員的職業道德規范主要有:《會計基礎工作規范》、《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會計專業職務試行條例》等,會計人員要經常自覺地進行學習,不斷地增強職業道德的理性認識和自律意識,牢固樹立“誠信為本,操守為重,堅持準則,不做假賬”的職業道德風尚,保證會計政策的選擇、經濟事項的判斷客觀公正,不偏不倚。《公司法》、《注冊會計師法》、《合同法》、《破產法》、《稅收征管法》等法律;《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總會計師條例》、《企業會計準則》、《股票發行與交易暫行條例》等會計行政法規;《企業會計制度》、《會計檔案管理辦法》、《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實施細則》、《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信息披露編報規則》等會計規章。會計人員只有熟悉和掌握這些實務規范,在處理日常經濟業務時,才會有高超的職業判斷能力和足夠的專業勝任能力。

    二、轉變會計教育觀念

    首先會計教育目標定位要避免兩個極端,不能一提會計就是記賬、算賬、報賬,就是財務會計,也不能不顧我國國情一味搞通材教育,忽視會計人員對應具備的專業知識的掌握,要培養造就具備較寬知識面的會計專門人材。第二,會計教育應重視素質教育,要把傳統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提高法律意識、培養動手能力有機地結合起來,培養出有較高的專業理論修養、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和強烈的法律意識、有較強的動手能力的高素質的會計人才。第三,會計教育的組織實施向終身教育轉向。在知識經濟時代,由于企業的不斷創新,新的經濟業務的大量涌現,會計處理、會計規則也在不斷更新。一個會計人員如果不具備再學習的能力,不進行知識的更新的話,不僅談不上一定的職業判斷能力,恐怕連基本的會計處理也掌握不了。這種終身學了學校的正規學歷教育外,對在職會計人員的繼續教育將會成為我國教育改革的一個重要方面。建立和完善會計教育各級培訓體系和網絡,加強在職會計人員的繼續教育,應該成為我國會計教育改革的一個重要議題,要引起各界的重視。企業內部也要把職工的繼續教育制度化、組織化、經常化,使職工能夠有條件得到不斷學習、更新知識。

    三、改善企業財務管理體制

    一是建立一套既隸屬于企業的日常行政管理組織系統,同時與企業的董事會相連的會計組織機構。實現企業財務人員的雙重“共管制”,一是實行財務人員崗位輪換制,同時在輪換和交接過程中,使一些平時不易察覺的問題,如會計政策選用、會計賬務處理程序和方法等及時披露出來,以控制和減少會計職業判斷的道德風險。

    四、建立更加合理的財務人員的評價激勵機制

    第4篇:交強險條例細則范文

    關鍵詞:市場準入 監管法制 不足 完善

    一、我國外資銀行市場準入監管法制的不足

    我國對外資銀行市場準入的監管主要是通過對外資銀行的組織形式、開業條件、業務范圍等方面對外資銀行的市場準入實施規制。但我國并未樹立明確的監管原則,政策上寬嚴不一,某些存在的模糊性給實際操作帶來麻煩,而有些真空地帶又為經營者留下可乘之機。

    1. 立法層面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與我國的《商業銀行法》相比,前者更多的是原則性的規定,且其是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其立法層次低于《商業銀行法》。同一監管當局對外資銀行和內資銀行所依據的監管法律在效力層次上的不一致易使被監管者對執法的公平性和可靠性產生懷疑,破壞法律權威,導致執法環境的惡化。而且,在很多新型的準入問題上如海外市場的準入等問題,我國尚未有配套的管制措施,立法漏洞明顯。

    2. 監管內容上。我國法律的規定過于籠統,監管體系并不完備。從《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縱觀從申請到審批的整個過程,主體主要為申請人和監管機構,經監管機構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只有在一定條件下,正式申請參與專業性問題的審計,程序的封閉性問題暴露出來。《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申請人應當自獲準籌建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的,應說明理由,經擬設立機構所在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再延長3個月。在延長期限內仍未完成籌建工作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做出的批準籌建決定自動失效。而在申請批準和批準程序之后,相應的修改和撤銷程序缺位,其顯然不符合正確的立法邏輯。

    二、我國外資銀行市場準入監管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外資銀行市場準入的立法

    我國現在并無完善的《外資銀行法》或者《外資銀行監管法》,根據實際問題處理的需要,可以在適當時機出臺上述法律,也可以對《商業銀行法》進一步做出修改,完善有關市場準入的制度規則。針對實踐中可能出現的申請人的申請及對其核準存在錯誤或者因事實或者環境變化導致核準不符合實際的,有必要規定核準的修改和撤銷程序。對于外資銀行通過收購股份進入中國市場的問題,可以借鑒國外的經驗,對外資股權占有的最高比例進行限制,采用資本控制的標準,并對投資者的經營實力從資產與資本兩方面進行要求,以資本總額為主要標準,在時間上有所延續。

    (二)市場準入方面具體制度的完善

    市場準入方面的具體制度主要涉及組織形式、開業條件、地域限制、業務范圍等方面。

    1. 組織形式的改進。如果說銀行業開放之初傾斜于分行的政策其客觀需要和可取性,那么時至今日,這種外資銀行準入的形式未免顯得單一,分行占絕對比例的狀況有待改善。“不要把所有的雞蛋放進一個籃內”,風險的分散是防范和控制風險的良方。我國應提倡準入形式的多樣化,特別是鼓勵以中外合資的形式引進外資銀行。

    2. 開業條件的放寬。我國對外資銀行要求較高的資本標準,但僅有這樣的一項高標準顯得過于單調。以美國作比較,美國大銀行的平均資產是265億美元,盈利占31%。這就是說并不是只要財力雄厚、規模龐大的銀行就可以經營有道、盈利性強。相反,很多資產規模不大的中小型銀行反而異軍突起,單純的限定高額的資本金意義不大。此外,外資銀行的最低注冊資本明顯少于內資銀行的最低注冊資本。這種規定給予外資銀行以超國民待遇,反而不利于內資銀行與外資銀行在平等條件下的公平競爭,給本來就處于劣勢的內資銀行加重了法律上的負擔。亟待解決的便是適當調高擬設立機構的最低注冊資本,至少與內資銀行的注冊資本基本一致。

    3. 地域限制的開放。我國在入世承諾中明確了地域限制的逐次開放。具體如下:外匯業務,自加入時起無地域限制;本幣業務,地域限制按下列時間表逐步取消:加入時起,開放上海、深圳、天津、大連;加入后一年內,開放廣州、珠海、青島、南京、武漢;加入后兩年內,開放濟南、福州、成都和重慶;加入后三年內開放昆明、北京、廈門;加入后四年內,開放汕頭、寧波、沈陽和西安;加入后五年內取消所有地域限制。表面上看,這是對外資銀行的一種限制,但實際上這些提前開放的經濟較為發達的地區反而減輕了外資銀行的發展顧慮。外資銀行以追求利潤最大化為目標,一般只愿選擇經濟發展程度較高的金融中心發展。我國應該著手調整外資銀行的市場分布,結合我國的中西部大開發戰略,從市場準入方面為中西部的外資銀行準入提供相對優惠的條件。

    4. 業務范圍的限制。2006年起,外資銀行可以向我國國內任何客戶提供外匯和本幣服務。外資銀行所享有的“超國民待遇”是非常不利于我國自我金融秩序的完善的。我國應適當增加對外資銀行某些業務的限制,比如零售業務。同時,也可以對一些特殊客戶的資產、負債業務給予適當的限制。結合《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的修改,我國應注重該《條例》與《商業銀行法》的一致性,做到對外資銀行和內資銀行的監管基本一致。

    (三)加強外資銀行監管的國際合作

    我國已承諾實施《巴塞爾協議》,這是我國金融監管機制與國際接軌的必經之路。我國監管當局應注重國際交流,中央銀行盡早充實調查統計分析部門,加強與其他國家監管當局間的協助,通過信息交流促進信息共享。立法上應該明確母國監管大局和我國監管當局的雙邊信息交換協議或諒解,以此作為市場準入條件之一,在實踐中保證只有那些受母國有效監管的金融機構進入我國市場。

    參考文獻

    第5篇:交強險條例細則范文

    我國對外資銀行市場準入的監管主要是通過對外資銀行的組織形式、開業條件、業務范圍等方面對外資銀行的市場準入實施規制。但我國并未樹立明確的監管原則,政策上寬嚴不一,某些存在的模糊性給實際操作帶來麻煩,而有些真空地帶又為經營者留下可乘之機。

    1.立法層面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與我國的《商業銀行法》相比,前者更多的是原則性的規定,且其是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其立法層次低于《商業銀行法》。同一監管當局對外資銀行和內資銀行所依據的監管法律在效力層次上的不一致易使被監管者對執法的公平性和可靠性產生懷疑,破壞法律權威,導致執法環境的惡化。而且,在很多新型的準入問題上如海外市場的準入等問題,我國尚未有配套的管制措施,立法漏洞明顯。

    2.監管內容上。我國法律的規定過于籠統,監管體系并不完備。從《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縱觀從申請到審批的整個過程,主體主要為申請人和監管機構,經監管機構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只有在一定條件下,正式申請參與專業性問題的審計,程序的封閉性問題暴露出來。《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申請人應當自獲準籌建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的,應說明理由,經擬設立機構所在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再延長3個月。在延長期限內仍未完成籌建工作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做出的批準籌建決定自動失效。而在申請批準和批準程序之后,相應的修改和撤銷程序缺位,其顯然不符合正確的立法邏輯。

    二、我國外資銀行市場準入監管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外資銀行市場準入的立法

    我國現在并無完善的《外資銀行法》或者《外資銀行監管法》,根據實際問題處理的需要,可以在適當時機出臺上述法律,也可以對《商業銀行法》進一步做出修改,完善有關市場準入的制度規則。針對實踐中可能出現的申請人的申請及對其核準存在錯誤或者因事實或者環境變化導致核準不符合實際的,有必要規定核準的修改和撤銷程序。對于外資銀行通過收購股份進入中國市場的問題,可以借鑒國外的經驗,對外資股權占有的最高比例進行限制,采用資本控制的標準,并對投資者的經營實力從資產與資本兩方面進行要求,以資本總額為主要標準,在時間上有所延續。

    (二)市場準入方面具體制度的完善

    市場準入方面的具體制度主要涉及組織形式、開業條件、地域限制、業務范圍等方面。

    1.組織形式的改進。如果說銀行業開放之初傾斜于分行的政策其客觀需要和可取性,那么時至今日,這種外資銀行準入的形式未免顯得單一,分行占絕對比例的狀況有待改善。“不要把所有的雞蛋放進一個籃內”,風險的分散是防范和控制風險的良方。我國應提倡準入形式的多樣化,特別是鼓勵以中外合資的形式引進外資銀行。

    2.開業條件的放寬。我國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盡在()

    對外資銀行要求較高的資本標準,但僅有這樣的一項高標準顯得過于單調。以美國作比較,美國大銀行的平均資產是265億美元,盈利占31%。這就是說并不是只要財力雄厚、規模龐大的銀行就可以經營有道、盈利性強。相反,很多資產規模不大的中小型銀行反而異軍突起,單純的限定高額的資本金意義不大。此外,外資銀行的最低注冊資本明顯少于內資銀行的最低注冊資本。這種規定給予外資銀行以超國民待遇,反而不利于內資銀行與外資銀行在平等條件下的公平競爭,給本來就處于劣勢的內資銀行加重了法律上的負擔。亟待解決的便是適當調高擬設立機構的最低注冊資本,至少與內資銀行的注冊資本基本一致。

    3.地域限制的開放。我國在入世承諾中明確了地域限制的逐次開放。具體如下:外匯業務,自加入時起無地域限制;本幣業務,地域限制按下列時間表逐步取消:加入時起,開放上海、深圳、天津、大連;加入后一年內,開放廣州、珠海、青島、南京、武漢;加入后兩年內,開放濟南、福州、成都和重慶;加入后三年內開放昆明、北京、廈門;加入后四年內,開放汕頭、寧波、沈陽和西安;加入后五年內取消所有地域限制。表面上看,這是對外資銀行的一種限制,但實際上這些提前開放的經濟較為發達的地區反而減輕了外資銀行的發展顧慮。外資銀行以追求利潤最大化為目標,一般只愿選擇經濟發展程度較高的金融中心發展。我國應該著手調整外資銀行的市場分布,結合我國的中西部大開發戰略,從市場準入方面為中西部的外資銀行準入提供相對優惠的條件。

    4.業務范圍的限制。2006年起,外資銀行可以向我國國內任何客戶提供外匯和本幣服務。外資銀行所享有的“超國民待遇”是非常不利于我國自我金融秩序的完善的。我國應適當增加對外資銀行某些業務的限制,比如零售業務。同時,也可以對一些特殊客戶的資產、負債業務給予適當的限制。結合來源:()《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的修改,我國應注重該《條例》與《商業銀行法》的一致性,做到對外資銀行和內資銀行的監管基本一致。

    第6篇:交強險條例細則范文

    本文作者:劉鵬劉文馬愛進工作單位:中國標準化研究院

    歐盟新法規要求所有的食品和飼料行業必須強制執行追溯t4]"按照歐盟5食品法6的規定,食品,飼料,供食品制造用的家畜,以及與食品,飼料制造相關的物品,其在生產,加工,流通的各個階段必須確立這種可追蹤系統"近幾年歐盟的追溯體系正逐漸完善,其相關的法規如下"(l)EC1760/2000號條例在對牛類動物產品的可追溯性方面,要求建立對牛類動物和牛肉,牛肉產品標記的識別和注冊體系"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共同制定了5牛肉制品追溯指南6"歐盟的牛肉制品追溯系統中的條碼子系統由三部分的內容組成,分別是編碼系統,數據載體(如條形碼)和數據交換(如電子數據交換)"(2)EC2065/2001號條例EC2065/2001號條例,對魚類提出了可追溯性要求,要求向消費者提供關于漁產品和水產品的信息,并對漁業產品和水產品標記進行了特別的規定:鮮活和冷凍食品必須正確標記或貼標簽才能出售給最終消費者;標記或標簽須體現品種的商業名稱,生產方法(活水,海水或養殖),捕撈的地區"(3)Ee175/2002號條例第一s款關于歐盟追溯體系的規定"¹在食品,飼料,生產食品的動物或其他有意或已經包含在食物或動物飼料的任何物質的加工,生產和流通的各階段均應建立起追溯制度"º食品和飼料經營者應當能夠識別向其提供食品,飼料,生產食品的動物或其他有意或已經包含在食物或動物飼料的任何物質的供應商"為此目的,經營者應當建立包含上述信息的制度或程序,應主管機關請求隨時提供該信息"»食品和飼料經營者應當建立包含其產品購買商有關信息的制度或程序,并應主管機關請求隨時提供該信息"¼在共同體或旨在共同體市場銷售的食品或飼料應當根據細則要求的有關材料和信息,充分標明或標識產品以利于追溯"(4)EC1830/2(X]3號條例對轉基因產品的可追溯性和標記以及從轉基因產品生產的食物和飼料的可追溯性進行了規定"要求從事轉基因食品的經營者必須保證將下列文字信息傳遞給消費者:¹注明每一個由轉基因物質生產的食品成分或食品添加劑;º對于沒有列出成分表的食品,要說明該食品由轉基因產品生產;»必須建立相應的體系和標準化的管理程序來保存上述信息,以恒織寸轉基因物質的來源和去向進行追溯"(5)EEC19(巧/9()號和EC2295/2的3號條例EEC1907/90號,EEC19(拓/9()號和EC2295/2(X)3號條例,對蛋類和禽類提出了可追溯性要求.(6)EC852/2(X拜號條例EC852/2以科號條例規定:飼養動物或生產以動物為原料的初級產品的食品業從業人員必須保留記錄,并在需要時將這些記錄包含的相關信息提供給權威機構和進貨的其他食品業從業人員"(7)EEC89/396號指令EEC89/3%號指令規定:須對食品作標記以確定批次,即為保證產品的自由運輸和消費者擁有充分信息,需要建立一個識別已生產包裝食品所屬批次的共同體系,通過批號編碼來識別食品"(8)EC22(X)/%號條例理事會EC2200/%號條例,對水果蔬菜提出了可追溯性要求:要求新鮮的蔬菜和水果,某類水果干必須標明原產地"但這一規定也適用于土豆,葡萄,香蕉,豌豆,飼料豆和橄欖"。日本食品追溯現狀分析2003年4月公布了5食品可追溯指南6"5指南6后來又經過2007年和2010年兩次修改和完善"5指南6明確了食品可追溯的定義和建立不同產品的可追溯系統的基本要求,規定了農產品生產和食品工業,流通企業建立食品安全可追溯系統應當注意的事項閻"2003年6月通過了5牛只個體識別情報管理特別措施法6"實施的銷售牛肉履歷表制度,規定日本國內飼養的每一頭牛都要建立相應的信息識別號碼"自從作為肉牛出生后的所有信息,每頭牛都設定10位數的個別識別號碼,并由家畜改良中心集中管理"同時,建立網站供查詢,還將其印刷在包裝上和相關的宣傳資料上,消費都可通過包裝,標識和手機進行查閱和咨詢"2009年,日本頒布5關于米谷等交易信息的記錄及產地信息傳遞的法律6,實施大米的可追溯制度"根據5大米可追溯法6,所有國內的大米經銷商,生產大米制品的食品商以及大米種植者均應當保存交易記錄以及提供關于大米及大米配料的原產地信息"該法要求各單位自2010年10月1日開始建立并保存交易記錄,自20n年7月1日起開始實行產地信息的傳送和公開"另外,日本制定5農林物質及質量標識標準化法6簡稱/JAS法0,生產信息公開JAS制度開始實施[e]"對生產中使用的農藥,農場,栽培管理,包裝等設定了標準,并以消費者可追溯(追溯產品的履歷)的形式提供,國家對能提供以上資料的生產者實施生產信息公開JAS制度的認證"日本已分別就貝類(牡礪和扇貝),養殖魚類和紫菜制定了不同的質量安全可追溯操作規程"。

    大型食品企業示范作為食品追溯法規制度建立的準備基礎美國,歐盟等國家的食品質量追溯系統都是在大型食品企業,或者農產品種養殖基地試點的基礎上建立的,企業生命力強,年代久遠的龍頭公司成了整個食品供應鏈中追溯體系的促成者,比如:雀巢,卡夫,百事,可口可樂等大型食品企業,紛紛建立率先建立成為了美國食品追溯體系最終得以確立的驅動因素"正是由于這些企業自身的實力和在行業內的示范帶頭作用,最終使法規制度的建立水到渠成"。統一標識編碼作為食品追溯法規制度建立的技術基礎食品標識編碼是食品追溯系統建設中最為重要我國的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由于我國的特殊國情存在著很多世界上其他國家食品企業不具有的特點,從而使得我國建立食品追溯制度也不能照搬國際上的做法,而需針對我國實際清況有針對性地進行"。通過立法對食品溯源的要求進行更加明確和嚴格的規定通過對國外的食品追溯制度建設的分析和闡述,可見國外發達國家都十分重視食品追溯法律方面的建設,而我國在這方面相比國外還不夠重視"我國在5食品安全法6中并未對食品追溯作出強制要求,食品追溯制度建設的法律基礎應該進一步加強,可在5食品安全法6的基礎上通過地方立法的方式進行食品溯源的法制建設"由于我國的食品企業發展參差不齊,各地方經濟水平也不盡相同,因此,食品追溯立法工作應該選擇地方經濟發展比較好,食品企業比較集中,產業化程度比較高的地方進行試點"食品溯源的相關法律應對食品溯源的定義,食品溯源執行者)食品生產企業,食品監督管理者一一政府監管部門的權利,義務,責任等進行明確界定,特別是在加大食品企業的違法成本方面進行規定"此外,還應對食品溯源需要具有的關鍵信息如:原料及供應商信息,生產過程控制信息,產品庫存以及銷售信息等進行硬性規定,并明確應將食品溯源制度的建立作為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的從業門檻,將食品溯源制度的建設與食品加工企業的誠信制度建設通過立法來進行掛鉤"。充分調動資源,對小,微企業食品追溯建設進行技術和財政支持我國食品工業/十二五,,發展規劃中指出,我國食品衛業發展中存在大中型企業偏少規模化,集約化水平低,-,,,散,低0的格局沒有得到根本改變的問題"小,微型企業和小作坊仍然占全行業的93%"這些企業具有生產管理者素質低,企業生產技術水平低,從業人員文化水平低的特點"另一方面,食品追溯的關鍵是能追溯到食品的源頭,而我國食品生產原料供應者)農戶的情況也不容樂觀"我國農業生產組織化程度低,農戶的生產行為,質量意識,技術水平直接決定農產品的安全,進一步決定了食品安全"我國現階段農戶的組織模式短期之內不可改變,食品追溯所要求的大規模生產基地和農民散戶經營現狀的二元模式長期存在I10]"而西方發達國家食品企業和農業生產大多數是工業化集中生產,管理者和從業人員的文化素質高,食品安全意識強,在資金和技術等方面基礎好,自覺地把產品的可追溯系統作為提高自己企業效益的必要手段l0lo因此,建立食品追溯制度時,可以采用財政專項經費支持,調動民間資本進人,給予相關優惠政策等多種手段,注重針對小,微企業食品追溯建設進行技術和財政支持,并且調動各種社會資源,對小,微食品企業的從業人員和管理者進行食品溯源的技術培訓和政策宣貫,加強各種對食品追溯的輿論引導,營造一個全民參與食品追溯的社會氛圍"3.3大力推進跨行業,部門的食品追溯信息交互的標準化工作國外發達國家在食品追溯信息交互標準化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制定了完備的法規標準,要求參與食品追溯的產業鏈各個環節的參與方都遵守統一標準化的產品標識,物流單元標識,參與方標識,信息記錄等內容,從而實現數據信息的互聯互通"我國雖然在食品追溯信息編碼方面制定了不少標準,但大多都是非強制性的,沒有被廣泛采用"這就造成不同省市,行業,企業的追溯系統沒有進行標準化,造成彼此之間系統架構,數據格式都不一致,形成一個個數據孤島,造成資源的浪費和重復建設,,]"因此,在建立食品追溯制度時要加強食品追溯信息交互的強制性標準制定工作,制定我國統一的強制的食品追溯信息交互標準,建立統一的食品追溯信息平臺,建立食品身份網上查詢系統,包括信息標識,系統數據規范等要素,實現數據信息的互通,只有這樣才能讓食品追溯發揮其真正的作用"。重點產品突破,以點帶面食品產業是一個覆蓋范圍極廣的產業,不同產品的產業成熟度也不盡相同"因此,不經試點直接在整個食品產業全面推廣食品追溯在我國是不現實的"國外發達國家也是根據本國食品產業特點和風險的高低來有重點地確定追溯法規"因此,我國在建立食品追溯法規時要針對中國的實際情況"應當選擇那些已經實現了規模化生產和產業化經營,產品風險高,影響大的重點行業(如乳制品,肉制品等)和地區率先推行食品追溯,積極獲取經驗教訓,反過來修正法規制度,最終實現以點帶面,在食品行業全面鋪開ll2]"需要注意的是,在政策的制定方面,應遵守不同地區不同產品制定不同政策的原則,即使是地方立法,也要充分考慮地區特點,采用試點帶動等方式逐步展死不可操之過急"。

    第7篇:交強險條例細則范文

    2006年也是中國車市由過渡到全面發展的一道分水嶺,市場的變化主宰著廠家在市場上的一切行為,而汽車產業政策、環保要求、關說、油價等因素又會左右車市,與消費者利益息息相關。一年來,國家和地方的相關法律法規競相出臺,猶如一雙無形的巨手,為汽車市場劃定了邊界,消費者也在這些政策的變化中受益。

    還有些政策雖醞釀已久,可能由于各種翻益關系一時無法平衡,今年已不能如期。希望這些政策能夠早日出臺,發力在2007年!

    已出臺的政策法規

    限小解禁

    實施時間:2006年1月4日

    1月4日,國家發展改革委、建設部、公安部、財政部、監察部、環保總局六部委聯合《關于鼓勵發展節能環保型小排量汽車意見》,要求各地、各有關部門取消一切針對節能環保型小排量汽車在行駛線路和出租汽車運營等方面的限制,并要求該工作必須在2006年3月底前完成。

    經銷商資質評估

    實施時間:2006年7月1日

    1月12日,商務部《汽車總經銷商和品牌經銷商資質條件評估實施細則》。該細則明確規定,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指導并委托汽車行業協會,組建汽車品牌銷售專家庫,對全國的汽車總經銷商和品牌經銷商進行評估。根據《實施細則》設立的專家庫將擁有40~50人,專家庫工作人員的主要工作是對全國各地經銷商的經營行為進行監督,防止汽車經銷商越權經營。

    雙碰標準考驗廠家

    實施時間:2006年7月1日

    1月18日,國家標準委員會《汽車側面碰撞的乘員保護》及《乘用車后碰撞燃油系統安全要求》兩項強制性國家標準。標準明確規定,所有9座(以下)4輪(以上)載客機動車輛和最大設計總質量≤3.5噸的4輪(以上)載貨機動車輛都必須滿足側碰強制性規定。而在后碰撞標準中則規定,所有9座(以下)4輪(以上)載客機動車輛都必須滿足后碰撞的強制性規定。從2006年7月1日起國內汽車廠家新上車型必須達到強制性標準,才能列入國家發改委汽車產品公告,在產在銷車型如果滿足不了側碰和后碰標準,則必須在2009年1月18日之前的緩沖期內達到標準,否則到時也不得入市銷售。

    中文車標不再羞答答

    實施時間:2006年2月1日

    2月1日,由國家發改委制定的《汽車外部標識管理辦法》正式開始實施,根據《辦法》規定,凡在中國境內生產的面向國內市場銷售的汽車,其外部標識中的車企名稱均必須采用中文漢字標注。自2006年2月1日起,申報《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新產品必須符合《汽車產品外部標識管理辦法》的規定,不符合要求的,將不予登錄《公告》;5月1日起,《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內所有車型均需符合該辦法的要求,否則將暫停有關車型《公告》。

    汽車產品回收利用

    實施時間:2010年起

    2月14日,國家發改委、科技部、環保總局《汽車產品回收利用政策》。提出,2010年起,所有國產及進口的M2類和M3類、N2類和N3類車輛的可回收利用率要達到85%左右,其中材料的再利用率不低于80%;所有國產及進口的M1類N1類車輛的可回收利用率要達到80%,其中材料的再利用率不低于75%;同時,除含鉛合金、蓄電池、鍍鉛、鍍鉻、添加劑(穩定劑)、燈用水銀外,限制使用鉛、汞、鎘及六價鉻。而到2012年起,所有國產及進口汽車的可回收利用率要達到90%左右,其中材料的再利用率不低于80%。

    汽車召回范圍擴大

    實施時間:2006年8月1日

    2月27日,國家質檢總局、國家發改委、商務部和海關總署聯合公告,自2006年8月1日起,將實施范圍擴大到M2、M3類車輛(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座位數超過9個的載客車輛)。至此,《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的實施范圍已擴大到M類全部車輛。

    新汽車消費稅

    實施時間:2006年4月1日

    3月21日,經國務院批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下發了《關于調整和完善消費稅政策的通知》,從2006年4月1日起,汽車行業執行新的消費稅率。乘用車消費稅分為5檔,即排氣量小于1.0升的稅率為3%排氣量1.0升(含)~2.2升的稅率為5‰排氣量2.2升(含)~3.0升的稅率為9‰排氣量3.0升(含)~4.0升的稅率為14%;排氣量4.0升(含)以上征收20%消費稅。同時對24座以下的客車,排氣量小于2.0升的,仍適用現行的3%稅率,對排氣量2.0升(含)~3.0升的適用5%稅率,對排氣量在3.0升(含)以上的增設8%的稅率。

    交強險統一征收

    實施時間:2006年7月1日

    3月28日,國務院頒布《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全國所有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輛,包括汽車、摩托車和拖拉機,都應當在3個月內前往保監會指定的保險公司上“交強險”,并在車上貼一個保險標志。原有商業三者險尚未到期的,保單繼續有效,期滿后及時續保“交強險”。

    二手車交易出規范

    實施時間:2006年4月4日

    4月4日,商務部公布《二手車交易規范》。規定二手車可進行直接交易;規定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在直接交易過程中承擔有關義務,明確直接交易的有關操作程序;規定無論在任何交易方式下都應簽訂交易合同,明確交易雙方的權利義務,以便約束交易者行為,有利于政府部門對二手車交易過程實施監管。

    進口車關稅觸底

    實施時間:2006年7月1日

    6月21日,財政部公布汽車進口關稅調整表,其中小轎車、越野車、小客車整車的進口稅率由之前的28%降至25%,車身、底盤、中低排量汽油發動機等汽車零部件的進口稅率由13.8%~16.4%降至10%。至此,我國加入WTO時關于降低整車和零部件關稅的承諾將履行完畢。

    授牌出口基地

    時間:2006年8月17日

    8月17日,商務部和國家發改委向長春、上海、蕪湖等8個首批國家汽車及零部件出口基地授牌,并授予一汽集團、奇瑞汽車公司等160家企業“國家汽車及零部件出口基地企業”稱號。此外亦會借鑒國外經驗,按照國際通行做法在金融、保險、信息服務等方面,給予基地城市和基地企業必要的支持,以培育中國汽車及零部件出口的重點企業,力爭成為世界汽車零部件重要供應基地。

    非實名購買汽車叫停

    實施時間:2006年8月22日

    8月22日,北京市交通管理局《關于加強機動車登記管理的公告》,規定凡租用、借用他人身份證明辦理機動車登記的車輛所有人,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與車輛登記所有人聯系,并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車輛管理所辦理轉移登記。逾期不辦理的,經查證屬租用、借用他人身份證明辦理機動車登記的,市交管局將依據《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撤銷機動車登記。

    汽車涂裝定清潔生產標準

    實施時間:2006年12月1日

    8月15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清潔生產標準汽車制造業(涂裝)國家環境保護行業標準》。該標準為汽車涂裝行業開展清潔生產提供技術支持和導向,以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進一步推動中國的清潔生產,防止生態破壞。

    確定車輛購置稅計稅依據

    實施時間:2006年12月1日

    11月30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定車輛購置稅計稅依據的通知》。明確了納稅人銷售貨物不含增值稅的銷售額的計算公式為: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增值稅稅率或征收率)。主管稅務機關在計征車輛購置稅確定計稅依據時,計算車輛不含增值稅價格的計算方法與增值稅相同,即:不含稅價=(全部價款+價外費用)÷(1+增值稅稅率或征收率)。

    節能環保型汽車認證實施規則

    實施時間:2006年9月1日

    7月21日,國家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節能環保型汽車認證實施規則――輕型汽車產品》。推行由企業自愿性認證的節能環保型汽車認證。該規則要求:獲得證書的產品,方可加貼國家認監委頒發的國家節能環保型汽車標志,通過該標志,消費者可以查閱到認證機構名稱、汽車噪聲及排放量等相關信息。

    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

    實施時間:2006年12月1日

    12月1日,建設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經濟政策的意見》。提出以下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若干經濟政策:1、加大城市公共交通的投入;2、建立低票價的補貼機制;3、認真落實燃油補助及其他各項補貼4、規范專項經濟補償。

    強制OBD加裝

    實施時間:2006年12月1日

    12月1日,北京地區正式實施了關于沒有裝配OBD的車型不能銷售的環保政策,今后北京市機動車的環保標志將按照尾氣達標排放標準分為3個星級,并作為今后車輛限行的主要依據。未加載OBD的國Ⅲ車只能拿到兩星綠標。

    已出臺征求意見稿的政策法規

    《中國汽車產業“十一五”發展規劃綱要》(討論稿)

    首次明確提出“自主乘用車品牌”要在2010年達到百分之六十以上市場份額的指導性目標。

    規范不正當低價出口行為

    5月10日,商務部將《不正當低價出口行為調查和處罰規定(暫行)》(修訂草案)公布在其網站上并公開征求意見。新《規定》對不正當低價出口行為、調查申請程序、處罰等都有了更明確的規定。明確了不正當低價出口行為;引入了危害對外貿易秩序概念;違規者將面臨雙重處罰;強調了出口商會作用。

    調整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

    9月30日,商務部在其官方網站公布了《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征求意見稿)》。

    《征求意見稿》中對機動車報廢標準做出重大調整: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取消使用年限的強制報廢限制。將私家車行駛里程限制由50萬公里增至60萬公里,并延長微型、小型和大型出租車行駛里程限制,由50萬公里增加到60萬公里;使用年限方面除微型和小型出租車仍維持在8年外,其他車輛的使用年限都有不同程度增加。

    限制排氣污染物

    11月8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布“關于征求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重型車用汽油發動機與汽車排氣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Ⅲ、Ⅳ階段)(征求意見稿)》”。該方法要求,自2007年7月1日起,凡不滿足國m相應階段要求的新型發動機和新型汽車均不得予以上公告,第Ⅳ階段則從2010年7月1日起,車載診斷(OBD)系統試驗則在2008年7月1日起實施,相應標準新車的注冊登記、銷售和使用的實施日期順延一年。

    汽車產業結構調整措施

    據悉,國家發改委《汽車產業結構調整細則》已經通過高層審批。“細則”將結構調整作為核心內容,提出了一系列的解決措施。主要措施有:一、為推動自主品牌的建設,對新建企業、跨類生產企業提出了自有商標的要求。二、鼓勵發展大型集團,提倡企業間的聯合重組,提高產業集中度。三、鼓勵發展節能、環保汽車,緩解社會性突出矛盾。四、支持企業自主創新,為企業自主開發創造條件。五、嚴控新上項目,提高企業生產準入門檻。六、對產能嚴重過剩的廂式車、自卸車等改裝車,兩年內不再批新項目。“細則”還根據當前汽車產業發展的需要,對《汽車產業發展政策》的部分內容進行了補充和完善。

    第8篇:交強險條例細則范文

    摘 要:本文從現金管理對反洗錢工作的重要性出發,通過回顧我國現金管理發展沿革,指出目前現金管理和反洗錢工作存在的問題,進而提出借助于現金管理加強反洗錢工作的具體建議。

    關鍵詞:金融機構;現金管理;反洗錢

    中圖分類號:F832.21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7―4392(2006)01―0047―03

    一、現金管理在反洗錢工作中的重要性

    洗錢通常是指為了掩蓋非法收入的真實來源和存在,通過各種手段使其合法化的過程。洗錢一般需要經過放置、離析和歸并三個階段,而放置階段是洗錢過程的起始環節,即把犯罪收入投入清洗系統。通常情況下,犯罪所得的原始形態主要是現金,但大量現金既不便于攜帶也難以控制和使用,因此,把現金轉變為其他既便于控制使用又能避免引起注意和懷疑的形態是洗錢的第一步。從國際上大量案例來看,把現金存入銀行是犯罪分子改變犯罪所得現金形態所采取的主要方式。從這個意義上講,把現金存入銀行是洗錢犯罪的起點。

    犯罪所得以現金形式進入銀行系統,轉變為銀行存款的渠道和方式主要有以下五種:一是直接在單位或個人賬戶(含儲蓄)內存入現金。主要方法有:匿名存款,即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文件或借用他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文件開立賬戶;化整為零存款,即為了逃避現金交易報告制度的監督,將犯罪所得化整為零,在現金交易報告限額以下將現金存入銀行;假借正當經營所得名義存款,即以現金流量高的“前臺公司”為幌子,把犯罪所得現金混入日常經營收入的現金中直接存入銀行。二是現金走私。犯罪分子利用各國反洗錢法規之間的差異,把現金偷運出境,存入未建立現金交易報告制度的國家銀行。三是購買不記名有價證券。與現金相比,有價證券更易于藏匿。所以,犯罪分子就利用金融法規中允許發行不記名有價證券的漏洞,使用犯罪所得的現金購買無記名證券,如國庫券、債券等,隱匿財產,逃避個人收入申報制度的監督,掩蓋真實財產數額。四是將現金轉變成銀行票據或通過銀行匯兌系統轉移資金。犯罪分子在某地取得犯罪收入后,為不引起當地的注意和懷疑,往往急于將犯罪所得向他們認為安全的地方轉移。所以,繳存現金后簽發匯兌憑證或向銀行申請簽發票據,持往異地兌付現金或轉入異地銀行賬戶,就成為洗錢過程中將現金轉換為銀行存款的一種常用方式。五是利用自助銀行系統存人現金。自動存款機通常無人值守,存款過程不會受到銀行工作人員的任何于預,保密性強。因此,犯罪分子可以在銀行毫無察覺的情況下,利用自動存款機存入現金,再通過電子銀行、網上銀行迅速轉移犯罪收入。

    從上面可以看出,對于反洗錢當局來說,堵住黑錢流入銀行系統的人口是反洗錢的第一步,也是關鍵的一步。犯罪收入一旦進入銀行系統,黑錢往往在不同的地區乃至不同的國家之間流轉。由于各國目前反洗錢的立場和取向尚未完全達成一致,在法律上對洗錢犯罪的規定還存在著較大的差異,再加上受到一些國家嚴格的銀行保密制度的限制,黑錢一旦流出境外,反洗錢當局對洗錢的控制將會鞭長莫及,識別和追查難度必然加大,洗錢犯罪逃避法律打擊的可能性也隨之增大。因此.從國際反洗錢的一貫做法看,現金繳存是重點監測對象。“鎖定對現金的管理”是許多國家反洗錢措施的首要和關鍵一環。

    二、我國現金管理及反洗錢工作制度

    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我國相繼出臺了《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大額現金支付登記備案規定》、《關于大額現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商業銀行內部控制指引》等一系列規章制度。雖然這些規章制度不是專門針對反洗錢而制定的,但總體上都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嚴格內部控制管理,確認客戶身份,識別和記錄大額和可疑交易,客觀上起到了抑制洗錢犯罪的作用,對我國開展反洗錢工什起到了積極的防范作用。2003年1月,中國人民銀行又相繼了《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人民幣大額和可疑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簡稱“一個規定、兩個辦法”,初步構建起我國銀行業反洗錢領域的法律框架,為我國銀行業開展反洗錢工作提供了法規保障作用。

    三、當前現金管理及在反洗錢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現金收支作為資金運行的一種重要形式,與經濟活動息息相關,原有的《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及相關規章已經很難適應當前現金管理工作的需要。近幾年,為進一步加強現金管理,防范和打擊經濟領域的犯罪活動,人民銀行相繼出臺了一系列加強現金管理的制度。但從實際執行情況來看,卻不盡如人意,存在央行硬、銀行業金融機構軟,管理手段落后,風險意識淡薄,條塊難以協調等方面的問題。

    (一)現金管理工作所依據的金融法規相對滯后,亟需進一步完善

    目前現金管理工作所依據的主要法規和政策是1988年制定的《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1997年公布的《關于大額現金支付管理的相關規定》和《支付結算辦法》以及2001年的《關于進一步加強現金管理工作的通知》等。從當前經濟金融發展趨勢來看,有些規定已不符合銀行業金融機構業務發展需要,從我國的有關現金管理的法規中可以看出,這些法規大多是針對現金支取,對現金繳存的限制較少。雖然《人民幣大額和可疑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規定對20萬元以上的現金收付活動,銀行業金融機構必須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但該辦法并沒有要求銀行對客戶繳存現金的來源進行嚴格審查。對照西方發達國家現金交易報告制度,我國的現金交易報告制度規定的限額以及銀行審查的責任明顯比較寬松。又如儲蓄存款實名制的實施,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對現金的繳存有所規范,但并沒有從根本上解決對大額現金來源的確認,客觀上方便了洗錢犯罪分子利用現金進行洗錢活動,因此,現金管理工作的相關法律法規亟需進一步修改充實和完善。

    (二)部分銀行業金融機構現金管理意識淡薄,違規現象時有發生

    近年來,隨著金融機構之間競爭的加劇,為爭客戶,爭存款,一些機構放松了對現金的管理,即使崗位設置齊全也是為了應付上級檢查,作表面文章,沒有真正重視和加強管理。有的為拉攏客戶,在現金支付上有求必應,有章不循;有的則幫企業出點子,想辦法,繞著“紅燈”走。從某市近幾年現金檢查情況來看,主要存在以下問題:一是大額支現登記不完整或不向當地人行備案;二是多數銀行業金融機構多年來未對開戶單位核定庫存限額,任其隨意坐支;三是對用現量大的單位把關不嚴,有些金融機構對其開戶單位大額支現的賬戶、大額支現的用途等情況不進行真實性、合規性審核,或登而不審;對超范圍,超起點使用現金不進行限制,無證開戶、違規支現、越權審批現象較為嚴重。

    (三)未開戶單位及私營企業、個體戶以及居

    民個人的現金流通處于監管“真空”

    根據《現金管理暫行條例》、《條例實施細則》及備案制度的規定,現金管理的主要對象是銀行或金融機構的開戶單位。未開戶單位,特別是私營企業、個體戶主要以現金進行結算,異地通過匯兌方式結算,沒有納入現金管理范圍。目前,未開戶單位的基本是私營企業、個體戶和基層鄉鎮、農村的勞務支出。他們所持有的資金隨機性很大,無法區分其資金的性質是經營資金還是消費資金,對這部分資金難以準確監測,管理難度較大。

    (四)人民銀行現金管理的力度不夠,工作方式尚需改進

    人民銀行與監管職能分離后,現金管理作為人民銀行的一項重要職責,意義特別重大。但就目前現金管理看,由于現金管理有關法規、制度的相對滯后,現金管理部門手段滯后,與開戶銀行負責現金收支業務的部門間又沒有對應的管理關系,與人民銀行賬戶管理、資金清算等工作也沒有有機地結合起來,所以很難形成有效的制約機制。實際工作中,如果只靠貨幣金銀部門唱“獨角戲”而忽視與其他部門的協調配合,那么現金管理工作將難以收到實效。

    四、進一步加強現金管理和反洗錢工作的建議

    (一)盡快完善現金管理法規,加快現金管理改革工作步伐

    為使現金管理工作盡快走上法制化軌道,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應盡快對《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及《條例實施細則》進行修訂。特別應對未開戶單位、私營企業和個體戶的現金提取數量、限額提出明確的要求,對超限額現金提取應增加一些用途審核或強制性執行條款以及適當的處罰措施。也可逐步推行有償使用現金制度,通過增加現金使用成本,促進結算方式向其它形式轉變。

    (二)建立全方位的現金管理體制

    首先,合理調整人民銀行職能部門分工,加強人民銀行管理職責間的匹配與協調。就人民銀行內部講,會計財務、貨幣信貸、支付與清算等部門都有管理的職責和內容,從外部講,與財政、稅務、工商的管理都有密切關系。所以,必須首先加強各方面的協調與配合,積極研究現金管理有效方法。其次,在現金管理的具體操作中應形成事前、事中與事后管理的縱向聯合。各級人民銀行在現金管理工作上,應該做到事前在全社會進行廣泛、深入的現金管理內容的宣傳,可利用一年一度的“愛護人民幣,反假人民幣”宣傳,適當加入現金管理條法的宣傳內容,加大對現金管理從宏觀控制意義上的宣傳力度,解釋實施現金管理的必要性,要使“加強現金管理是維護存款人權益和確保資金安全,是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防范和打擊經濟犯罪的需要”重要意義家喻戶曉,樹立起真正符合市場經濟本質要求的“信用”意識。事中經常深入到銀行業金融機構與企業,對現金管理工作進行指導,事后對違反現金管理規定的銀行業金融機構與企業能夠實施有效的批評與處罰,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和企業形成宣傳、指導與查處相結合全方位的現金管理機制,使其自覺地把現金管理規定與自身生產經營活動緊密地結合起來。第三,練好“內功”,建立健全現金管理工作的內部制度,強化現金管理部門的內部控制,提高現金管理工作的透明度。促使現金管理人員不斷加強業務學習,多走,多聽,多看,多問,多想,使其精于業務,勤于思考,善于總結,勇于創新,進行“動態式管理”,把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服務與管理高度結合起來,增強現金管理人員的責任意識和法制觀念,不斷提高自身素質,不斷提高現金管理業務水平。

    (三)加強現金管理,防范和打擊“洗錢”犯罪行為

    人民銀行、公安部門應聯合加大計算機網絡的建設,提高反洗錢的電子化監測水平,組織有關金融部門在現有的各種業務管理系統基礎上,開發支付交易監測系統,全面掌握企業和個人的大額可疑資金的交易流動情況,充分估計可能被犯罪分子利用的各個環節,并逐步進行實時網絡監控;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按上級的部署和人總行有關打擊“洗錢”犯罪行為指示精神,通過加強制度建設,提高從業人員思想政治水平和業務能力,增強警惕性,嚴把銀行現金流出流入這一關口,認真執行存款賬戶實名制制度,按照客戶識別原則,充分了解客戶的真實經營情況,密切關注客戶存取現金的數額、頻率及用途是否與經營規模、經營范圍相符;對經常發生在限額以下、頻率較高的現金交易賬戶進行監測,使犯罪分子試圖通過金融機構進行的“洗錢”的犯罪活動不能得逞,維護國家資金安全和正常的經濟、金融秩序。

    (四)運用科技手段,開發和建立現金管理監測系統

    面對近年來現金管理工作面臨的新情況和新問題,人民銀行應著眼現代化管理,充分運用計算機技術,適時開發出《現金管理監測系統》,實現開戶銀行、開戶銀行主管行、人民銀行現金管理工作的三級現代化網絡監測,以中國人民銀行為政策指導核心,以金融機構各級現金業務管理部門為審批核心,以建立金融網點現金業務管理庫和現金業務歸檔庫為業務數據處理中心的三級管理平臺。對各開戶銀行現金管理工作實行全面監控,為人民銀行加強現金監管工作提供有效的管理工具,進一步提高現金管理效能。

    課題負責人:李 清

    第9篇:交強險條例細則范文

    關鍵詞:小微企業;民間融資;法律規制;監管

    中圖分類號:F922.28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0-8772(2013)15-0104-02

    近年來,小微企業在我國經濟社會發展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然而,融資難、融資成本高已成為困擾其發展的一個重要瓶頸。而包括湖南在內的很多地區,民間資本充裕、活躍,為小微企業發展開辟了融資新渠道。但當前我國立法對于民間融資的保護、規范和引導等問題上還存在諸多缺陷,直接影響到小微企業的生存狀況,完善法律規制,已成為促進小微企業發展中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小微企業民間融資情況概述

    近年來,我國居民可支配收入快速增長,民間資本日趨活躍,小微企業旺盛的資金需求與民間資本的大量閑置,自然契合成小微企業對于民間融資的依賴。

    本文所研究的小微企業民間融資,可以界定如下:是指來源于民間個人或企業而非正規金融市場的,在沒有法律明確對其監管而內生于經濟發展需要,旨在滿足小微企業發展需求的合法的資金籌借活動。這種資金籌借活動是由于當前金融法律制度改革明顯滯后于經濟發展要求,在市場交易過程中內生的制度變遷,是符合經濟規律的市場行為,與非法融資有著本質性的區別。

    以湖南為例,據了解,2011年年末,湖南全省民間融資規模平均約1572億元,接近全國平均系數,由于正規金融機構無法提供符合小微企業“快速、小額、信用”特色特點的融資需求,因此被迫轉向利息較高的民間融資。根統計分析,民間融資分布情況為:親戚朋友45.2%、投資(咨詢)公司12.7%、私人錢莊占比25.6%、典當行2.9%、商會4.8%、小額貸款公司3.6%、擔保公司等4.2%。其用途也較為集中,其中,企業借款用在生產經營的占比69.56%,主要是彌補流動資金不足,用于投資的占比30.47%。

    從以上數據來看,民間融資在緩解小微企業融資難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是對正規金融的有益補充,但是,也存在融資機構良莠不齊,容易引發金融風險等問題。而相關法律規制的缺陷,是導致這些問題存在的根本誘因。因此,分析現行有關小微企業民間融資法律制度的不足,進而有針對性地進行法律制度的建構,是解決問題的當務之急。

    二、小微企業民間融資的法律制度現狀及評述

    縱觀我國有關小微企業民間融資的立法現狀,并沒有專門立法對其進行規范和引導,現有的有關內容散見于各個層級的規范性文件中,內容龐雜,且數量繁多,存在諸多問題:

    (一)基準規范缺位,相關法律分散凌亂

    從規范的層級而言,目前,在法律一級,我國尚未存在針對民間融資,以及小微企業的專門立法。長期以來,民間融資一直處于“盲目和無序”的狀態,既得不到有效保護,也無規程可循。作為當前針對民間融資管理的相關主要法律,《刑法》并未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范圍作出區分,《民法通則》、《合同法》也僅就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問題作簡單規定,民間融資與非法融資的法律界限不清。而金融法領域的主要法律也均未涉及諸如民間融資如何審批、審批標準,以及對非法集資認定等方面的內容;另一方面,小微企業本身所面臨的法律環境也不容樂觀,《中小企業促進法》頒布已有十余年,變化不大,已經有些滯后,并且,其法律條文過于原則性,細化程度不高,缺乏制裁規定,規范本身的權利義務不清晰,對中小企業劃分不明,而其他相關的市場主體法律制度,如《個人獨資企業法》、《公司法》等,也缺乏針對性,上述立法對于剛起步的小微企業而言,扶持效果并不明顯。

    近年來,國務院及其各部委也陸續頒發了一系列相關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整體而言,這些文件具有·定政策性和時效性,但穩定性不足、缺乏配套細則、存在著內容籠統、可操作性不強、銜接不足等弊端,如《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業健康發展的意見》中提出要適當放寬民間資本參股設立小金融機構的條件,提出符合條件的小額貸款公司可依據有關規定改制為村鎮銀行,那么“放寬”的標準是什么?“符合條件”具體指那些條件,這些都有待進一步明確。

    (二)監管效力不足,制度設計存在偏差

    首先,實踐中,民間融資主體實施民間融資行為絕大多數都未經有關機構批準,而我國當前立法主要以是否“經有權機關批準”作為界定非法融資的標準,處理辦法也以取締為主,這種“管制”而非“引導”的色彩,使得民間融資極易被披上非法的外衣。

    其次,由于民間融資至今沒有合法的法律地位,與金融監管相關的一系列法律并未對民間融資業務的監管職權予以細化,所以依然存在監管主體缺位的問題。目前,除了經前置審批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典當行有明確的監管機構與監管制度外,其他如投資公司、民間資本投融資服務中心、民間借貸中介網站等從事民間融資的中介機構及其他民間融資方式均未有專門的監管部門與規范性的管理辦法,上述機構從設立到業務辦理均只需在工商行政部門注冊即可,處于無人監管的真空地帶,風險較高。

    最后,缺乏風險性監管。由于征信平臺和引導平臺的缺失,加之監管手段和技術的落后,不能深入民間資本市場,調查分析民間資金的流動方向和運行態勢,難以獲取小微企業民間融資的真實活動情況和準確的數據資料,并且各部門之間的聯動監管機制尚未形成,容易造成民間融資流動無序。

    三、完善小微企業民間融資法律規制的建議

    (一)確立民間融資合法化,引導民間資本進入小微金融組織

    從法律規范的體系化而言,在民間融資的立法完善中,首要的工作是制定《民間融資管理條例》,明確其作為基準法的功能屬性、行政法規的層級屬性、客觀規則的性質定位,待條件成熟時,再出臺專門的單行立法。在條例中,一方面,要對民間融資的法律概念、民間金融主體的法律地位、資金投向、準入機制和退出機制、融資方式、利率管理、風險糾紛的處理及收益的稅收調節等方面進行明確規定,保護正當的民間融資行為。另一方面,應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非法集資等非法民間融資予以明確界定,重點打擊上述違法金融活動,取締非法地下錢莊,懲治高利貸,為發揮民間融資的積極作用創造良好環境和條件。而各省,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民間金融的特點,先行制定或調整有關政策法規,讓民間融資有法可依,例如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出臺具備可操作性的民間融資指導意見,為民間融資發展構筑一個合法的活動平臺。

    其次,要鼓勵和引導民間資本進入實體經濟,允許民間資本進入或者獨創真正面向小微企業的小微金融組織。有序發展村鎮銀行、貸款公司等機構,取消銀行作為村鎮銀行主發起人條件的限制,在堅持“只貸不存”的前提下,適當放松其他制度限制參數,讓在實際經營中表現優秀的小額貸款公司晉級為村鎮銀行,可在股東自愿的基礎上,按照《村鎮銀行組建審批指引》和《村鎮銀行管理暫行規定》的規定將其規定規范改造為村鎮銀行。

    最后,應盡快制定《小微金融機構促進法》以促進小微金融機構的發展,促使小微金融組織與小微企業建立長期、密切的合作聯系,通過其提供的優質服務,為小微企業提供更廣闊的融資渠道。如此既能有效利用民間閑置資金,又促進了市場競爭,完善了金融組織的市場組成。同時,盡快出臺與《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業健康發展的意見》配套的細則,及《小微企業法》等多種扶持微型企業的法律法規,力促小微企業發展的長期化和法制化。

    (二)完善監管機制,加強風險性監管

    完善小微企業民間融資的法律監管,探索各種可行的監管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完善監管立法,確立從中央到地方的系統而完善的監管體系。我國當務之急,是要在中央一級確立央行和銀監會對于民間融資監管的主體地位,同時加快修改《中國人民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使其監管職能與現有民間融資活動接軌,尤其應當明確對社會集資如何審批、審批標準以及對非法集資認定的依據等問題。

    第二,探索充實基層監管力量,分類管理民間融資機構。由于民間融資的區域性、地方化色彩非常強,不同地區的民間融資在資金供求、借貸鏈條、經濟基礎甚至發展模式等方面都呈現著各自的特點,這種區域性差別決定了中央層面的統一監管難度較大,因此,在地方政府在地方金融監管及風險處置上有著不可推卸的責任,對于民間融資發展較為活躍的省份,可以考慮建立地方政府金融監管服務中心。同時,由于現階段民間融資的創新形式層出不窮,因此,對于監管主體尚未明確的民間融資機構,應進行統一監督管理,避免監管權責不明,多頭管理的情況,并且要分類管理,有針對性地制定監管措施,對于從事融資中介服務的投資公司、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民間資本投融資服務中心、民間借貸中介網站等機構,應改變僅由工商部門登記即可經營的模式,參照小額貸款公司的做法,前置審批,動態監管,鼓勵其規范發展。而對于商會、標會等,也應納入監管,進行規范,重點預防非法集資和放貸行為。

    第三,建立民間融資監測機制,及時掌握和監測民間融資運行情況。監管部門應建立民間融資信息采集機制,定期收集有關數據,重點監測民間融資規模、財務制度、資金流向、市場利率、信用程度、風險狀況等。監測方式可以考慮互聯網、自助式電話報告、傳真等自由申報方式,同時也有必要設立派出機構或者信息檢測中心,負責進行調研和信息報告的編制,供政府決策部門參考,同時應以簡報的形式定期通過網站或相關的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信息監測的結果,對高危民間融資行為和風險聚集點及時發出紅色預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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