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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4月1日,陳興良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訴稱自己是《當代刑法新視界》等三部著作的著作權人,2001年12月在中國數字圖書館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數圖公司)的網站上發現該作品被上載,讀者付費后可以閱讀并下載其作品,侵犯了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并要求停止侵害、賠償損失。
在庭審中數圖公司一再表示,該公司基本上屬于公益型事業,目前也正在投入資金開發版權保護系統,以便更好的保護權利人的利益,建立數字圖書館的目的是為了適應信息時代廣大公眾的需求。這是我國第一起與數字圖書館有關的著作權侵權案,其中的關鍵問題在于如何認識信息網絡傳播權。
二、國內外網絡傳輸權的設定
(一)向公眾傳播權
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日內瓦召開的會議上,通過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WPPT)。在WCT中第8條規定,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專有權,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可以獲得這些作品。WPPT第10條規定,表演者應當享有專有權,以授權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錄音制品,使該錄音制品可為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從上述兩個規定可以看出,比起伯爾尼公約,作者的權利已經有效地覆蓋到網絡空間。
1998年10月28日,美國制定《數字千年版權法案》(DMCA),沒有就數字化網絡傳輸作出規定。美國知識產權小組對現行版權法下“發行權”賦予了新的含義,承認向公眾傳輸作品屬于發行,從而涵蓋網絡傳輸中著作權人的權利。日本在1997年6月10日通過的著作權法修正案,規定著作權人就其作品應享有授權公開傳輸的專有權。澳大利亞也提出了一個內容廣泛的“向公眾傳輸的權利”,既包括以任何通過接受裝置觀看或使用的方式向公眾傳播,也包括廣播權和有線傳播權。
(二)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設定
我國1991年著作權法規定了著作權人的權利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即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其中實施條例對這幾種權利進行了詳盡的解釋。但囿于當時的法制背景以及社會現狀,還存在許多不盡完善的地方,尤其是網絡環境中著作權法再次受到挑戰。判例法國家可以通過不斷發生的判例賦予法律豐富的內涵,而我國在法律適用問題上基本還是嚴格遵守法律的規定。
1999年海淀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審理的王蒙等六作家訴世紀互聯通訊技術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案,對網絡上登載著作權人的作品是否構成對著作權人權利的侵犯,進行了一定的探索。權利人的復制權是否包括將作品上網在網絡界、司法界引起了很大的爭論。法院在該案中認定,作品在國際互聯網上進行傳播,與著作權法意義上對作品的出版、發行、公開表演、播放等傳播方式雖然有不同之處,但本質上都是為了實現作品向社會公眾的傳播使用,使觀眾或聽眾了解到作品的內容……被告作為網絡服務商,其在國際互聯網上對原告的作品進行傳播,是一種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侵權行為。六作家案是互聯網時代知識產權保護的有益探討,衡平了作者、社會公眾和網絡服務商的利益分配,對復制權的含義有所豐富。雖然也提出網絡傳輸屬于著作權人使用作品的方式之一的初步設想,但在沒有相關法律條款的規定下,只能根據著作權法的立法精神和互聯網自由開放的原則進行利益分配。
2000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了《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該解釋第三條規定: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網絡上傳播的作品,除著作權聲明或者上載該作品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受著作權人的委托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網站予以轉載、摘編并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注明出處的,不構成侵權。但網站轉載、摘編作品超過有關報刊轉載作品的范圍的,應當認定為侵權。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從中可以看出,解釋賦予了網站與報刊轉載、摘編的法定許可權,是侵權訴訟中被告減輕責任的一個有利依據,但對于利益平衡的另一方即著作權人和作品則施加了一定的限制。
2001年10月27日,我國著作權法進行修訂,著作權人的權利內容有了很大程度的擴充,最重要的就是明確規定了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從法律上明確界定了網絡傳輸、復制權、發行權、表演權等權利之間的交叉,規定了網絡傳輸屬于著作權人使用作品的方式之一,也是其享有的專有權利之一。
三、關于作品的合理使用
伯爾尼公約第9條第2款規定,本聯盟各成員國可自行在立法中準許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復制有關作品,只要這種復制與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沖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損害作者的合法權益。這一規定充分給予成員國權力來自行劃定合理使用的范疇。作為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不斷繁榮創新的著作權法離不開國家的整個文明進步,公共政策是權利平衡中一個很重要的調節因素。這也正是如此多的國家加入公約的誘因。
美國知識產權工作小組在報告中指出,圖書館為保存資料目的可以將作品做數字化復制等,圖書館對作品做三個數字化形式的復制品,在同一個時間使用不得超過一個。在數字圖書館版權保護體系中,以國會圖書館為代表的許多圖書館都把網上書刊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已經超過版權保護期的作品,可以全文上網供讀者在線閱讀,另一部分是仍在版權保護期內尚未進入公有領域的作品,在征求著作權人同意并支付稿酬之前,只有書目、圖書簡介及相關書評可以上網供公眾閱覽。如果讀者想進一步了解圖書的內容則需要到圖書館按傳統辦法借閱。
我國法律規定合理使用的情形有:個人學習使用、介紹評論、時事報道、教學目的、執行公務、免費表演等情形。其中明確指出,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屬于合理使用。
四、關于作品使用的法定許可
需要海量信息的網絡界,如何才能找到適合自己生存的方向?法定許可是否成為惟一的籌碼?即使用作品可以不經權利人的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權利人聲明不得使用的除外)。著作權法中對圖書報刊的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錄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制品,都可以適用法定許可的條款(權利人聲明不得使用的除外)。伯爾尼公約要求傳播他人作品必須得到著作權人的授權許可,我國著作權法所規定的法定許可情形不適用于外國作品和外國著作權人,即使用時上述作品仍須征得同意并支付報酬。我國著作權法規定這幾種法定許可的情況是充分考慮了這些媒體在進行正常運轉時的特殊情況。法定許可針對的雖然都是已經公開發表的作品,但如果要求這些媒體必須在一一征得權利人許可的基礎上才能使用,必然會造成信息的遲延,加大社會交易成本,不利于大家更為廣泛的掌握新聞動向。報紙、電臺、電視臺這些媒體的大力宣傳,使我們方便及時地了解社會最新的動態,可以說,大量的宣傳報道已經深入我們生活,也極大的豐富和改變了我們的生活,基本上吻合了著作權法規定的本意。
從整個社會運行的角度看,網絡作為信息時代的第四媒體,從誕生之初就深深透著媒體的共性,還帶有更濃厚的獨有的特性。通過網絡交流,幾乎可以達到一種完全置身于網絡空間的狀態。但是我們不能忽視,無論是著作權法或者解釋,對網站摘編、轉載都有一定量的限制,它所適應的范圍和報刊雜志一樣。對比王蒙六作家案和數圖公司侵犯著作權案,不難看出,網站將權利人的整部著作復制上網,顯然已超出了合理的范圍,超乎一定程度的量變也必然造成對規定初衷的違背。圖書出版有專有出版權的限制,網站整部作品的使用將不僅僅涉及著作權人利益,還要涉及與著作權人簽訂專有出版合同的第三方,也必將與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沖突。
在陳興良訴數圖公司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一案中,焦點是擅自將作品登載在網上并允許讀者有償下載使用的行為是否正當合法?權利人有無權利受到限制的情形存在?即法律規定的合理使用范疇內,他人可以不經權利人許可使用該作品,也不必支付報酬。將作品登載于網上有無法定許可等其他免責情形?一般來說,如沒有合理的抗辯理由,沒有法律規定的除外條款,侵權者就只得承擔侵權責任。
著作權法規定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一方面賦予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在網上使用其作品,同時賦予著作權人有禁止他人未經許可使用的權利。這樣看來,在陳興良訴數圖公司一案中主張權利的主體是適格的。
一、關于深層鏈接
(一)“深層鏈接”的界定
從技術上而言,網絡鏈接可分為“普通鏈接”和“深層鏈接”兩種類型。在普通鏈接中網站的內容和網頁所顯示的網址是完全匹配的,用戶通過網站鏈接進入網站頁面后,可以真實的知道自己所在網頁的網址。普通鏈接中法律關系簡單,權利義務明確,無太多爭議,深層鏈接確有所不同。深層鏈接(deep-link)是指設鏈網站所提供的鏈接服務使得用戶在未脫離設鏈網站頁面的情況下,即可獲得被鏈接網站上的內容,此時頁面地址欄里顯示的是設鏈網站的網址,而非被鏈接網站的網址。但該內容并非儲存于設鏈網站,而是儲存于被鏈接網站。1簡而言之,設鏈者以自己的網頁外觀形式呈現其他網頁所擁有的實質內容,并且對于這些內容,設鏈者并沒有在服務器上儲存下來,只是提供指引作用。
(二)深層鏈接的現實困境
深層鏈接的行為特性,使得深層鏈接頗具爭議,尤其集中在深層鏈接行為是否侵犯了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這一問題上。對于深層鏈接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關系學術界存在較大分歧,有學者認為用戶通過深層鏈接可以直接獲得侵權作品,設鏈者的行為就是一種“上傳”行為,此行為構成直接侵權。還有學者認為用戶雖然可以通過深層鏈接獲得作品,但是在這一行為中起實質性作用的卻是被鏈接的網站,深層鏈接只是作為一種通道而存在,構成幫助侵權。在司法實踐中,對于該問題也存在較大爭議。2004年正東唱片、新力唱片、華納唱片訴世紀悅博音樂作品一案,對于界定深層鏈接是否侵犯著作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有著突出的意義。世紀悅博公司是一家專業的音樂網站,該網站按照不同的標準分為大陸專區、港臺專區及歐美專區等版塊,每個版塊下又排列著相應的歌手名稱和演唱的曲目。這些歌曲被設置了深層鏈接,用戶通過點擊歌曲名稱,可以直接將第三方網站的內容下載到自己的計算機中,并且,這些歌曲是第三方網站在沒有獲得授權的情況下非法上傳的。唱片公司認為,世紀悅博公司這種未經許可提供深層鏈接的行為侵犯了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對其提訟。一審法院認為,世紀悅博公司在設置深層鏈接的過程中對歌曲的信息進行了較為詳細的整理和加工,從而吸引用戶擴大自己的服務范圍,世紀悅博公司的行為已經不僅僅是提供鏈接通道服務,而是一種提供信息服務的行為,這意味著,設置深層鏈接是對著作權人信息網絡傳播權直接的侵犯。對此,世紀悅博公司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世紀悅博公司的深層鏈接行為在本質上依然屬于鏈接通道服務,但是,它在未履行相應注意義務的情況下仍然幫助被鏈接網站實施侵權行為,依據《民法通則》第130條有關“共同侵權”的規定判決被告敗訴。對于被告法律的責任,一審的判決認為世紀悅博公司在未經三大唱片公司允許的情況下,公開在互聯網上傳播其作品,在主觀上具有過錯,客觀上給唱片有限公司造成了損害后果,構成了對唱片有限公司權利的侵犯,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相應的民事責任。而二審法院認為世紀悅博公司作為大型的音樂網站在設置深層鏈接時應當負有一定的注意義務,但其放任了自己的行為,參與、幫助了被鏈接網站實施侵權行為,主觀過錯明顯,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相應的民事責任。
二、深層鏈接與信息網絡傳播權法律關系之探析
著作權法通過賦予權利人一系列的專有權利來保護權利人的利益,如復制權、演繹權、廣播權等,行為人的行為是否落入專有權利控制的范圍,是判斷侵權方式的關鍵所在。如果一種行為落入某種專有權利的控制范圍之內,則該行為構成直接侵權。否則只能考察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過錯,即明知或應知他人侵權而幫助或引誘他人實施侵權行為,從而構成“間接侵權”。2本文認為要分清深層鏈接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關系,首要的問題是從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構成要件入手,分析深層鏈接有沒有落入信息網絡傳播權控制的范圍之內,如果落入則構成直接侵權,如果沒有落入,需要通過行為人的主觀狀態,進一步分析深層鏈接的侵權形式。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構成要件
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為:“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通過該描述我們可以得出,信息網絡傳播權主要有兩個構成要件:第一個構成要件為“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這里我們著重強調“提供”二字。一種行為之所以觸犯信息網絡傳播權首要的前提是行為人在未經著作權人的允許下向公眾“提供”了侵權作品,如果沒有提供行為,何來后續的侵權之說?那么,什么是信息網絡傳播權中的“提供”行為呢?這里的“提供”是否要以別人實際下載或者瀏覽為構成要件呢?這里我們有必須追溯到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源頭,根據當時的立法目的和立法背景,來理解“提供”二字的含義。《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是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規定的主要來源,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八條中“提供”的英文表達為“makingavailable”,它的意思是指“使可獲得”,這里是指使他人獲得作品的“可能性”,并非他人已經實際獲得作品。只要行為人未經權利人的允許將他的作品“上傳”或者以其他方式“放置”到面向公眾開放的互聯網或計算機中,在不存在法定免責的情形下,不論有人是否實際瀏覽和下載,行為人的行為就侵犯了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第二個構成要件為“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這一構成要件是“信息網絡傳播權”與“廣播權”主要的區別,它體現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交互式”的傳播特點,突出用戶的主動性。用戶可以從一個作品的開始進行觀看,也可以從中間觀看,這一切都取決于用戶自己的意志,這與傳統的“點對多”的傳播方式中用戶被動接受信息有很大的不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這兩大構成要件,是信息網絡傳播權區別于其他專有權利的主要特征。當行為人在未經權利人允許的情況下以有線或者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權利人的作品,使公眾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有獲得該作品的可能性,又不存在法定的免責情形時,行為人的行為就構成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直接侵犯。否則,只能從行為的主觀條件出發,看其是否構成“間接侵權”。
(二)“深層鏈接”沒有直接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
在對信息網傳播權的構成要件進行了深入的分析后,深層鏈接是否落入了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控制范圍之內,構成直接侵權呢?本文認為深層鏈接行為沒有直接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其原因如下:首先,深層鏈接是為擴大侵權作品的范圍提供了便利,這一點毋容置疑,但是,這是否就符合了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第一個構成要件呢?答案是否定的,上文中我們已經指出“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中的“提供”含義為“使可獲得”,表示一種“可能性”,即可能使公眾獲得該侵權作品。那么深層鏈接是提供這種可能性的本質原因嗎?擴大侵權作品傳播范圍的基礎是以侵權作品的存在為前提,在設鏈者設置深層鏈接之前,該作品上傳行為已經完成,深層鏈接只是擴大了該侵權作品的傳播范圍,這并不意味著擴大了傳播范圍等同于“提供”作品。本質上決定公眾獲得歌曲文件“可能性”的仍然是被鏈接的網站,而不是設置鏈接的網站。如果被鏈接的網站刪除了歌曲文件,或是關閉了網絡服務器,那么設置鏈接的網站即使保持原有的鏈接,也無法使得公眾通過點擊這些鏈接來獲得歌曲文件。3所以,即使設鏈者對侵權作品進行了相關整理,并擴大了傳播范圍,但其行為的本質仍然沒有脫離提供鏈接的范疇,沒有向公眾“提供”作品,不符合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第一個構成要件。從國際來看,這一觀點也可以得到很好的印證,澳大利亞在其現有法律中新增“向公共傳播權”這一新的專有權利,這一做法與中國有著相似之處。鑒于兩國相同的背景和相似的處理方式,所以澳大利亞法院對于該問題的處理方式對我國的司法實踐有著較大的參考價值。其中澳大利亞的“環球音樂公司訴Cooper案”與我國的“三大唱片公司訴世紀悅博音樂作品案”有著較大的相似之處。Coorper公司是音樂網站的經營者,環球音樂公司認為Coorper公司未經允許對其網站上的歌曲設置深層鏈接的方式是一種“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可以獲得錄音制品”的行為,要求Coorper承擔侵權責任。澳大利亞主審法院認為:Cooper網站提供的深層鏈接雖然能夠使用戶下載并獲得文件,但是真正起決定性作用的是被鏈接的網站,Cooper網站只是提供了一種便利,它并沒有使公眾“獲得”該作品,不是公眾傳播行為。可以看出澳大利亞的法院并不認為深層鏈接是一種“提供”作品的行為,盡管設鏈者可能對被鏈接的內容進行了相應的整理,但是深層鏈接本質上仍然是一種鏈接通道。除此之外,美國《Nimmer論版權》這一權威的版權法著作認為“信息定位服務”提供者責任時明確的指出:提供指向有侵權文件網站的鏈接不構成“直接侵權”。4綜上,深層鏈接并沒有向公眾“提供”作品,其本質上仍然是鏈接行為,所以深層鏈接并不滿足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構成要件,沒有落入“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控制范圍之內,不構成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直接侵犯。
(三)“深層鏈接”可能間接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
關鍵詞:網絡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大數據技術
一、困境:大數據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功能的實現受阻
1.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的功能定位。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26條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內涵表述為:“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在理解“信息網絡傳播權”時,不能顧名思義地將其認為是“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作品的權利”,而只能是“通過信息網絡對作品進行交互式傳播的權利”[1]。信息網絡傳播權就性質而言是著作權的重要的財產性權能[2]。隨著大數據戰略在我國的實施,包括網絡作品在內的信息資源被有效開發、獲取與利用,這不僅是權利人自身財產權益得以保護的重要條件,而且也是政府對社會的治理能力以及企業決策能力得以提升的基本途徑[3]。2.大數據下功能實現所面臨的障礙。隨著云計算等大數據技術的推廣運用,云計算平臺的營運商(譬如百度云、阿里巴巴云,以下簡稱“云服務商”)得以將海量的網絡作品加以收集后存儲,進而提供給用戶利用。這在提高了信息傳播效率從而便利了作品的利用的同時,也為云服務商與用戶未經作者許可擅自傳播以及基于商業目的利用作品提供了捷徑,由此信息網絡傳播權被侵害的案件頻發。相關資料顯示,2015年,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共審結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一審案件1.23萬件。2016年,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共審結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一審案件2.11萬件,同比上升65.63%。2017年上半年,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共審結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一審案件1.18萬件,同比上升40.39%[4]。
二、應對困境的思路:通過立法實現權利保護的功能
在法社會學的視野里,法律和規則往往被視為“在某些相對穩定的制約條件下對常規的社會問題的一種比較經濟化的回應”[5]。為應對前述困境,我國有必要借鑒國外先進立法例,制定和完善信息網絡傳播權有關的法律保護規則,從而在大數據下平衡作品保護與有效利用的需求,以下是基本思路。1.提高網絡作品管理措施的有效性。在大數據下,網絡作品的控制權實際由云服務商享有,其利用技術優勢在作品獲取、存儲與傳輸中處于壟斷地位。對于著作權人而言,其很難對于作品實際控制支配,云服務商一經實施侵權行為即對著作權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雖然我國有關立法規范中確立了事前救濟措施,然而筆者經過調查發現,其實際效果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由于維權意識不強以及著作權管理疏漏等原因,著作權人很難及時發現侵權行為的進而采取應急措施;二是版權局等執法機構在受理著作權人關于侵權的投訴時,因為執法成本等原因,時常怠于調查取證。由此我國應借鑒《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公約》第11條、第16條等規范的經驗,完善著作權人內部管理措施以及強化執法機構職能,從而發揮事前救濟措施的作用。2.設定嚴格的侵權認定標準。根據侵權責任法的原理,認定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是有效遏制侵權從而實現權利保護的前提。不同于傳統領域的是,大數據下實施侵權行為者有二,除了直接實施侵權的用戶外,實施間接侵權行為的云服務商的地位尤為突出。在信息網絡傳播中,云服務商即發揮著間接侵權人的作用。根據我國現有的《著作權法》《民事訴訟法》等規范,如果著作權人并未提供明確的證據證明云服務商實施了侵權行為,此時即使云服務商不及時刪除侵權內容,也不會因此承擔侵權責任。為了便于權利人向云服務商維權,立法者有必要更改這一嚴格的舉證規則。在比較法上,根據《美國版權法》,只要侵權作品與著作權人的原創作品存在一定相似性,侵權人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一經驗值得為我國立法者所參考。3.加大侵權賠償制度的救濟力度。大數據下,云服務商往往向不特定的用戶傳輸通過侵權手段獲取的作品。在此情況下,其預期的收益數額遠遠大于著作權人獲得的損失賠償額。《著作權法》確立的關于侵犯著作權的三個賠償標準,分別是實際損失賠償、侵權獲利賠償、法定賠償。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由于著作權人對損失額以及侵權人獲利金額舉證困難,法院在相當多數案件中采用法定賠償標準,判決給予50萬元以下的賠償。但是在大數據下,侵權人利用云計算平臺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所獲得的利益遠不止50萬元,這就容易導致著作權人與侵權人之間利益的失衡,為了有效遏制云服務商的侵權行為,立法者尤其有必要提高賠償金額。
第二條權利人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受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保護。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將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應當取得權利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第三條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不受本條例保護。
權利人行使信息網絡傳播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第四條為了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權利人可以采取技術措施。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不得故意制造、進口或者向公眾提供主要用于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避開的除外。
第五條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故意刪除或者改變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但由于技術上的原因無法避免刪除或者改變的除外;
(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明知或者應知未經權利人許可被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
第六條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作品,屬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一)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適當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少量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范圍內向公眾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
(五)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向中國境內少數民族提供;
(六)不以營利為目的,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眾提供在信息網絡上已經發表的關于政治、經濟問題的時事性文章;
(八)向公眾提供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
第七條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本館館舍內服務對象提供本館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數字作品和依法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數字化形式復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報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數字化形式復制的作品,應當是已經損毀或者瀕臨損毀、丟失或者失竊,或者其存儲格式已經過時,并且在市場上無法購買或者只能以明顯高于標定的價格購買的作品。
第八條為通過信息網絡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或者國家教育規劃,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已經發表作品的片斷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制作課件,由制作課件或者依法取得課件的遠程教育機構通過信息網絡向注冊學生提供,但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第九條為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絡向農村地區的公眾免費提供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種植養殖、防病治病、防災減災等與扶助貧困有關的作品和適應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提供前公告擬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擬支付報酬的標準。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著作權人不同意提供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著作權人沒有異議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標準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著作權人的作品后,著作權人不同意提供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立即刪除著作權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標準向著作權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間的報酬。
依照前款規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
第十條依照本條例規定不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其作品的,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七條規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聲明不許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稱和作者的姓名(名稱);
(三)依照本條例規定支付報酬;
(四)采取技術措施,防止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服務對象以外的其他人獲得著作權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服務對象的復制行為對著作權人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十條的規定。
第十二條屬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開技術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開技術措施的技術、裝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權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通過信息網絡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而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只能通過信息網絡獲取;
(二)不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絡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而該作品只能通過信息網絡獲取;
(三)國家機關依照行政、司法程序執行公務;
(四)在信息網絡上對計算機及其系統或者網絡的安全性能進行測試。
第十三條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為了查處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可以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網絡地址等資料。
第十四條對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或者提供搜索、鏈接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權利人認為其服務所涉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或者被刪除、改變了自己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可以向該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通知,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刪除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通知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刪除或者斷開鏈接的侵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名稱和網絡地址;
(三)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
權利人應當對通知書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五條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后,應當立即刪除涉嫌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斷開與涉嫌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并同時將通知書轉送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服務對象;服務對象網絡地址不明、無法轉送的,應當將通知書的內容同時在信息網絡上公告。
第十六條服務對象接到網絡服務提供者轉送的通知書后,認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權利的,可以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說明,要求恢復被刪除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恢復與被斷開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書面說明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復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名稱和網絡地址;
(三)不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
服務對象應當對書面說明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七條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服務對象的書面說明后,應當立即恢復被刪除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復與被斷開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同時將服務對象的書面說明轉送權利人。權利人不得再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刪除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之一的,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沒收主要用于提供網絡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通過信息網絡擅自向公眾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
(三)故意刪除或者改變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明知或者應知未經權利人許可而被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
(四)為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絡向農村地區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超過規定范圍,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標準支付報酬,或者在權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后未立即刪除的;
(五)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名稱或者作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稱),或者未支付報酬,或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采取技術措施防止服務對象以外的其他人獲得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務對象的復制行為對權利人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的。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主要用于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主要用于提供網絡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并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制造、進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的;
(二)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獲得經濟利益的;
(三)為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絡向農村地區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名稱和作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稱)以及報酬標準的。
第二十條網絡服務提供者根據服務對象的指令提供網絡自動接入服務,或者對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提供自動傳輸服務,并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選擇并且未改變所傳輸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務對象提供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務對象以外的其他人獲得。
第二十一條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提高網絡傳輸效率,自動存儲從其他網絡服務提供者獲得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根據技術安排自動向服務對象提供,并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改變自動存儲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
(二)不影響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原網絡服務提供者掌握服務對象獲取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情況;
(三)在原網絡服務提供者修改、刪除或者屏蔽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時,根據技術安排自動予以修改、刪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條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信息存儲空間,供服務對象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并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明確標示該信息存儲空間是為服務對象所提供,并公開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名稱、聯系人、網絡地址;
(二)未改變服務對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
(四)未從服務對象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
(五)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后,根據本條例規定刪除權利人認為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
第二十三條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后,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第二十四條因權利人的通知導致網絡服務提供者錯誤刪除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錯誤斷開與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給服務對象造成損失的,權利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網絡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網絡地址等資料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主要用于提供網絡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
技術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經權利人許可瀏覽、欣賞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有效技術、裝置或者部件。
關鍵詞:新聞聚合;信息網絡傳播權;實質呈現標準
一、新聞聚合的界定
(一)新聞聚合的界定新聞聚合是指通過采用技術措施將散落在互聯網中的新聞作品進行整合,從各新聞網站將海量新聞搜集至一處進行分類展示,供用戶根據閱讀偏好對新聞進行閱讀瀏覽。新聞聚合平臺是新聞聚合的載體,指的是通過新聞聚合為用戶提供新聞閱讀的服務商,用戶無須頁面跳轉即可在新聞聚合平臺直接瀏覽新聞。
(二)新聞聚合的法律性質學術界最初把網絡服務商分成內容提供商和服務提供商,前者“提供作品”后者“提供服務”。新聞聚合平臺沒有上傳作品至服務器,僅將不同新聞標題放在頁面供用戶選擇,僅向客戶展示加框鏈接中的新聞,對被抓取網頁中的廣告及其他版塊都進行有選擇地屏蔽,轉而投放聚合平臺自己的廣告版塊和其他互動版塊。由此,很多學者認為新聞聚合對除新聞內容的其他版塊進行屏蔽就已經改變了原始新聞網站頁面內容,并非單純“提供服務”,構成“提供作品”、侵犯被鏈網站信息網絡傳播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構成要件為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實現向公眾提供作品,公眾可以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1]。因此,判斷新聞聚合的“加框鏈接”是否屬于“提供作品”即可確認是否侵犯著作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二、新聞聚合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糾紛現狀
(一)新聞聚合侵權認定標準新聞聚合是否構成“提供作品”存在多個認定標準,服務器標準要求將作品上傳至服務器才能認定為“提供作品”。用戶感知標準是根據用戶主觀感受作為判斷標準,用戶在新聞聚合平臺瀏覽新聞時不能通過平臺已有的表現形式判斷出作品的真正來源,就認定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直接侵權。實質呈現標準是指如果新聞聚合平臺提供的新聞作品與被鏈接網站提供的新聞并無實質區別[1],用戶無須跳轉到被鏈網站就可以瀏覽同樣內容的新聞,就認定新聞聚合平臺侵犯了著作權人信息網絡傳播權。
(二)新聞聚合多種侵權認定標準下裁判不一、同案異判現象滋生第一,各法院裁判標準不一。新聞聚合“加框鏈接”是否構成“提供作品”存在多個認定標準必然導致各法院在裁判時適用標準不一[1]。北京字節跳動公司上訴現代快報案中,法院采用“服務器標準”認為字節跳動公司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僅提供鏈接服務,故構成侵權[1]。博易創公司訴北京樂趣無限公司案中,法院借鑒了“用戶感知標準”,認為被告在涉案作品的下方標注了作品的來源,不構成提供作品行為。杭州互聯網法院審理華視聚合公司訴杭州思軒公司案時采取“實質替代標準”,認為被告雖未將涉案作品上傳服務器,但其播放時替代了第三方網站的作用,用戶在被告平臺就實現作品瀏覽,無須訪問被鏈接網站,法院認為被告行為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提供作品”,構成侵權。有的法院采取“服務器標準”;有的在“服務器標準”之上,以“用戶感知標準”作為舉證責任初步認定條件;有的法院會查明新聞聚合平臺對作品來源是否履行提醒義務從而體現“用戶感知標準”的要求;有的法院突破技術局限,以“實質替代標準”作為裁判標準。第二,同案異判現象發生。多個認定標準的存在,直接導致了同一案件在一審和二審期間因采用不同標準而產生不同的裁判結果。在騰訊公司與易聯偉達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中,一審法院采用“實質替代標準”認為被告在客觀上發揮了等同于原告向用戶提供作品的作用,認為被告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提供作品”,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二審法院推翻一審判決,認為雖然用戶在北京易聯偉達公司經營平臺就可以瀏覽,但點擊鏈接就可以回到作品的來源網站。法院認為在當前技術條件下,沒有離開服務器實現的傳播行為,北京易聯偉達公司未將涉案作品上傳至其服務器,其提供的仍是鏈接服務,不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直接侵權[2]。新聞聚合作為新時代網絡技術發展的成果,其規模和數量攀升,涉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也愈加激烈。針對適用不同標準而最終導致同案異判現象,既未能保障著作權人的利益,打擊了著作權人的創作積極性,也讓更多聚合平臺有機可乘,鋌而走險地選擇既侵犯他人權益又不利自身平臺發展之路[2],造成了不良的社會影響,更重要的是使法官自由裁量的專業性受到質疑,不利于維護法律的穩定性和權威性。
三、完善新聞聚合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認定的立法建議
【英文摘要】Along with the swift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et and the popularity of the computers, we have step into the information time. In the time, the development of high-tech brings unprecedented challenge for the tradi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especially the copyright law. It is the copyright holders who own the rights controlling the communication of the works, including 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 The relative regulations have been implemented in China as well as the other representative Countries. But we can't draw the definite conclusion that the regulations are perfect in this field. The article will discuss the second amendment of copyright law and relative byelaw on 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
【關 鍵 詞】信息網絡傳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法律規制/制度完善
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legal regulation/system perfection
【正 文】
曾幾何時,“變”成為點擊現代信息技術和著作權制度的關鍵詞,現代信息技術日新月異,從信息時代三大定律可管窺其一般:摩爾定律認為,微處理器的速度每18個月翻一番;吉爾德定律認為,在未來25年,主干網的帶寬每6個月增加一倍;麥特卡爾定律認為,網絡的價值同網絡用戶數量的平方成正比,也就是說,N個聯結將產生N×N個效益。現代信息技術的變化成為現代著作權法①變革的引擎和驅動器,自上個世紀以來,世界各國的著作權法均處于頻繁變動之中,但即便如此,著作權法仍被批評為“代表了一個無力跟上先進的信息技術發展步伐的領域。”②而尤其關鍵的問題是,當作品在網絡中以數字化形態傳輸時,會產生一系列要么傳統著作權法力所不逮要么南轅北轍的漏洞。信息網絡傳播權就是伴隨著現代信息技術而出現的新的傳播權類型,對其進行法律規制及因應技術發展進行制度完善,成為版權法適應新的技術環境和利益格局不斷調整與變革的最基本表征。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國際立法概況
(一)美國
美國有關信息網絡傳播的立法肇始于一系列的司法判例,其中典型的案件包括Playboy Enterprises, Inc V. Frena案,Sega Enterprises V. Maphia案,Religious Technology Ctr. V. Netcom Online Communication Serv. Inc.案③。這些案件涉及到網上傳播作品的自由與限制問題,直指版權在網絡時代保護的界限。到目前為止,美國關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律規則和探索主要體現在以下的規范性文件上:
1.《知識產權和國家信息基礎設施》(即通稱的“白皮書”)
1993年,美國前總統克林頓就任命了信息基礎設施工作機構(IITF),以推動信息技術在美國的發展和應用。工作機構負責知識產權的工作組于1994年提交了草擬的報告,通稱“綠皮書”。在廣泛征詢各方意見之后,于1995年9月公布了信息基礎設施工作機構知識產權工作組的報告,“知識產權和國家信息基礎設施”,即通稱的“白皮書”。
“白皮書”的主要內容包括④:(1)擴大發行權的范圍。認為數字環境下的信息傳輸,即將作品從某一終端通過網絡以數字信息形式發往另一終端,構成發行,因而是版權人的專有權。(2)理清復制權和發行權的關系。認為在網絡空間可能同時出現傳播和復制問題,獲得復制權的人并不表示他就獲得了在網絡上對該作品的傳播權。(3)擴張“傳播”的含義。建議對現行法下的“傳播”定義進行修訂,使其既包括復制物(copies)的傳播,也包括作品復制(reproduction)的傳播,該范圍由當事人合同約定。(4)規定使用作品的豁免。包括非營利性組織提供盲文版、大字版、聲音版或其他版本的豁免,以及圖書館3份以內備份數字信號的復制豁免。(5)詳細論述保護技術措施和版權管理信息與版權保護的關系,建議增設專門的規定。
2.《數字千年版權法》(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為實現與國際接軌,美國于1998年10月出臺《數字千年版權法》(簡稱DMCA),該法案是對1976年美國版權法的一次重大修正,它的基本內容已被納入美國版權法。
DMCA共分為四個部分,分別為“實施WIPO條約”、“互聯網版權侵權責任”、“計算機的維護或修復”、“臨時復制;遠程教育;圖書館與檔案館之責任”。其中,第一部分作為美國1976年版權法新增的第 12章“版權保護和管理系統”,第二部分對1976年版權法第5章進行修改,在511節以后加入512節“對網上內容的責任限制”。新增第12章主要包括:(1)禁止任何人規避有效地控制接觸作品的技術保護措施。(2)任何人不得偽造版權管理信息、未經版權所有人或法律授權,故意消除或改變版權管理信息。 (3)從民事和刑事兩方面,對涉及技術保護措施和版權管理信息的侵權和犯罪及其刑罰作了規定。新增 512節主要是關于網絡服務商的侵犯版權責任。服務商是指上網服務或網上服務的提供者,或其系統、網絡的運行者。為了保障網絡通訊暢通,DMCA界定服務商提供服務過程可能涉及的侵犯版權責任,該法律同時明文規定若干網絡服務商免責事由。
3.《規范對等網絡法案》(to limit the liability of copyright owners for protecting their works on peer-peer net works)
對等網絡即P2P是近幾年來興起的一種新興網絡技術,被稱為影響互聯網未來發展的技術。2002年6月25日,美國眾議院通過《規范對等網絡法案》,旨在保護對等傳輸中享有版權的作品,同時對傳輸者的責任進行限制。該法案的主要內容包括:(1)賦予對等網絡傳輸的作品權利人采取相應的措施,中止、干擾、改變或者以別的方式規避在某一公眾可接觸的對等網絡上未經授權的發行、展示、表演或者復制其受保護的作品。(2)對于版權人在對等網絡上采取規避措施進行限制。(3)版權人在對等網絡中采取相應措施的程序性要求。(4)對等網絡上的虛擬文件傳輸者享有的權利,可以通過發表權利聲明對抗版權所有人,并有權采取司法措施維護自己的權益。
4.《家庭娛樂與版權法案》(Family Entertainment and Copyright Act)
2005年4月27日,美國總統布什簽署了《家庭娛樂與版權法案》,其主要內容就是以刑事制裁手段保護版權。該法案由四個部分組成:第一編《藝術家與防盜版法案》,第二編《家庭電影法案》,第三編《國家電影保存法案》以及第四編《孤本作品保存法案》。顯然,本法并非是專門規范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案,但由于通過網絡將預覽影片置于P2P軟件劃定的“共享區”供他人免費下載的現象增多,而本法又主要針對電影作品尤其是預覽影片的傳播,因此它的某些條款也成為規范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重要內容。該法與信息網絡傳播有關聯的內容主要包括:(1)明確規定以刑事處罰應對擅自在網絡上傳播預覽影片。對于未經授權而故意使用或者試圖使用視聽錄制設備傳輸(包括網絡傳輸)或者錄制受版權保護的影視作品的任何人,將處以3年以下監禁、罰金或者兩者并處;對于再犯者,將處以6年以下監禁、罰金或者兩者并處。對于被指控故意使用或試圖使用錄制設備傳輸或者錄制受版權保護的影視作品的人,可以沒收或者銷毀用于傳輸或錄制的設備以及非法錄制的影片復制品。(2)明確規定在私人場合采取措施規避某些網絡傳播作品的合法性。該法案規定,私人家庭中的成員為家庭觀賞而播放合法制作的影視作品時,遮蔽其中的一部分視頻或音頻內容,以及制作或提供用于實現此種遮蔽功能的計算機程序或者其他技術的,只要沒有利用這種計算機程序或者其他技術制作被遮蔽影視作品的復制品,不構成侵權。
(二)歐盟及代表性的歐盟國家
早在1995年7月,歐盟委員會就公布了題為《信息社會的著作權與相關權的綠皮書》,1996年9月又頒布了《信息社會的著作權及相關權綠皮書》(續),探討了網絡版權保護的許多問題,并且推動成員國的立法。比如,1997年由德國聯邦上議院批準生效的《規定信息和通信服務的一般條件的聯邦法令——信息和通信服務法》(德文簡稱IUKDG,簡稱為“多媒體法”),被譽為世界上第一部規范網絡秩序的單行法⑤。英國于1997年公布的《著作權與資料庫法》(The Copyright and Rights in Databases Regulation 1997),該法確認了資料庫抽取權這一新的財產權利,為在網絡環境下保護數據庫埋下了伏筆。隨著歐盟立法一體化進程的推進,歐盟在協調各成員國網絡傳播權立法方面卓有成效,并且推動了各成員國自身的立法。
1.《關于協調信息社會的版權和有關權若干方面的指令》⑥
1997年12月歐盟通過《關于協調信息社會的版權和有關權若干方面的指令》(簡稱《版權指令》)草案。后經多次辯論及修改,該《版權指令》終于在2001年4月9日得以通過,2001年5月21日“版權指令”的最后文本形成。
與所有的歐盟指令一樣,版權指令的正文(條款)前有一段很長的序言,共有40條“細則”。雖然這些細則與成員國有義務轉換成國內法的條款不同,但它們應是解釋實施條款的指南。指令有三個主要方面⑦:(1)指令第二章(第2、3、4條)列出了指令授予的權利,并對它們做出定義。這些條款是與信息社會運行相關的行為所涉及的版權和鄰接權(網絡作品的數字復制和傳輸)。版權指令最終采納的復制權定義將暫時性復制置于權利人的權利之內;版權指令規定向公眾傳播權和向公眾提供權,即成員國應賦予作者、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廣播組織者等以授權或禁止通過有線或無線的形式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權利,包括允許公眾的個體成員在自定的時間和地點接觸作品的行為。(2)對例外的協調。指令要求成員國國內法采納的例外,一種是強制性的例外(第二章第5條第1款),另一種是選擇性例外(第5條第2、3款和第3款之二)。(3)第三章規定了成員國的義務。它要求成員國提供“足夠的法律保護”,以防止“破壞技術措施”(第6條)和防止發生任何改變或刪除設置在作品復制件中或向公眾傳播時顯示的權利管理信息的行為(第7條)。
2.《關于共同體內部市場的信息社會服務尤其是電子商務的若干法律方面指令》⑧(簡稱《電子商務指令》)
為了對信息社會中的電子商務的發展進行規制,歐洲議會及歐盟理事會于2000年通過《關于共同體內部市場的信息社會服務尤其是電子商務的若干法律方面指令》,該指令雖然是規范電子商務的法律,但是許多內容涉及到在線服務,尤其是對網絡服務提供者進行了規范和協調。與信息網絡傳播權相關的主要內容包括:(1)在序言和“指令”的第2條界定了在線服務提供和服務接受者。在線服務包括提供在線信息通訊或商務通訊的服務,或提供搜索、取得或檢索數據工具的服務;此外,信息社會服務也包括通過通訊網絡傳輸信息的服務,提供接入通訊網絡的服務,以及為服務接受者提供的數據提供主機的服務;點對點傳輸的服務、視頻點播或通過電子郵件提供商業通訊等也屬于信息社會服務。“服務接受者”的定義包含了對信息社會服務的所有種類的使用,既可以是在開放性網絡(例如國際互聯網)上提供信息的人,也可以是為個人或職業原因在國際互聯網上尋找信息的人。(2)在序言中概括性描述信息社會服務提供者的義務。信息社會服務提供者,包括信息存儲服務提供者,在知曉或注意到非法活動時,必須迅速刪除所涉信息或阻止他人訪問該信息;采取刪除信息或阻止他人訪問該信息的行動時,應當遵守表達自由原則,遵循為此目的建立的國內法層面上的程序;同時指令并不影響成員國設定在刪除信息或阻止他人訪問該信息前必須迅速完成的特別要求。(3)規定信息社會服務提供機構的設置原則和程序。(4)具體規定不同類型的中間服務提供者的義務和責任。
3.英國《版權法修正案》(2003年)
2003年,英國按照歐盟指令的要求修改了本國的版權法,在立法上詳細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要內容。包括:(1)界定網絡傳播權法律關系。包括傳播的概念、向公眾傳播的作品和傳播權的主體。 (2)對臨時復制的法律性質進行判斷。認為作品的復制件包括暫時存在或永久保存的復制件。在作品傳輸過程中直接或附帶產生復制件都屬于復制。(3)對向公眾傳播權和復制權進行限制。特別是對基于科研、個人使用,圖書館為便利于進行研究或私人學習對存有作品的復制,以及在教學過程中或備課時復制、傳播文學、戲劇、音樂或者藝術作品的限制作出規定。(4)明確規定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就技術措施而言,包括破解技術措施、破解技術措施的裝置和服務、法律責任;在權利管理信息方面,規定電子形式的權利管理信息、破解權利管理信息的責任。(5)對網絡服務提供商的行為進行規范。按照歐盟《電子商務指令》的要求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進行規定,包括相應的通知和反通知程序等。
4.法國《信息社會版權法案》
法國議會參議院和國民議會(下院)于2006年6月30日同時通過了政府提交的《信息社會版權法案》。這一法案對電子信息產品的版權保護進行了規范,在注重保護版權、打擊盜版的同時,也對電子信息產品的“通用兼容性”作出了明確規定。主要內容包括:(1)加強對版權人傳播權利的保護。針對電子信息產品的盜版問題,法案規定,從因特網非法下載電子信息產品的個人行為將被處以小額罰款,蓄意繞過版權保護技術從事電子信息產品復制將受到重罰。按照規定,破解電子信息產品加密技術的電腦黑客,會被判處3750歐元罰金;向公眾提供解密技術的人,最高會被判處6個月監禁和3萬歐元的罰金;而銷售加密產品破解軟件的人,最高會被判處3年監禁和30萬歐元的巨額罰金⑨。(2)對復制權的限制。個人出于非商業目的復制電子信息產品的自用行為,法案沒有約束力。法案還規定,殘疾人、圖書館、博物館、檔案機構、新聞媒體以及教學科研機構為了教學和科研目的而進行的電子信息產品復制,不受法律追究。(3)“通用兼容性”標準的采納。市場銷售的電子信息產品在保護版權的前提下必須具有“通用兼容性”。法案為此提出設立專門機構,負責受理軟件開發商、電子產品制造商和服務供應商的申訴。
5、荷蘭版權法修正案(2002年)
2002年荷蘭版權法修正案包括三個部分,分別是:(1)版權的修訂。在該部分,增加臨時復制、向公眾提供權及其限制、技術措施、權利管理信息等內容。(2)鄰接權的修訂。包括臨時復制、向公眾提供權、技術措施、權利管理信息、向公眾提供權的限制、侵犯技術措施法律責任、侵犯權利管理信息法律責任等。(3)數據庫的修訂。包括技術措施、侵犯技術措施的法律責任、權利管理信息和侵犯權利管理信息的法律責任。
(三)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互聯網條約”的協調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一直致力于協調新技術發展所帶來的各國版權法在細微方面乃至根本方面進行應對的差異。起初由WIPO各機構起草建議、指導原則和示范條款,就如何迎接新技術的挑戰為各國政府提供了指導。但到了20世紀80年代末,國際上逐漸承認單靠指導已不足以對新技術的發展做出適當反應,有約束力的新的國際準則變得不可或缺了⑩。1996年12月2日至20日在日內瓦召開WIPO關于版權和鄰接權若干問題的外交會議,外交會議通過了兩個條約:《WIPO版權條約》(WCT)和《WIPO表演和錄音制品公約》(WPPT)。前者的主要內容是對《伯爾尼公約》1971年巴黎文本某些實質性條款進行修改,而后者則在1961年《保護表演者、錄音制作者和廣播電視組織的羅馬公約》的基礎上又為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制定了專門的國際條約。以上兩個條約由于主要涉及互聯網下版權與鄰接權保護,所以也被稱為“互聯網條約”。WCT與WPPT兩個條約已分別于2002年3月6日和5月20日生效。
WCT由25條組成,未分章節。第1-14條系實體條款,第15-25條系行政管理條款。此外還附有“議定聲明”9條。它的主要內容包括:(1)復制權。“議定聲明”第1條規定,《伯爾尼公約》第9條所規定的復制權及其所允許的例外,完全適用于數字環境,尤其是以數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況。不言而喻,在電子媒體中以數字形式存儲受保護的作品,構成《伯爾尼公約》第9條的復制。(2)發行權與出租權。 WCT第6條規定,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應享有授權通過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形式向公眾提供其作品原件和復制件的專有權。同時第7條規定出租權。(3)向公眾傳播的權利(又譯公共傳播權)。WCT第8條規定,在不損害《伯爾尼公約》有關規定的情況下,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中的成員在某個選定的地點和時間得接觸這些作品。(4)限制與例外。WCT第10條規定,締約各方在某些不與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觸,也不無理損害作者合法權益的特殊情況下,可在其國內立法中對依本條約授予文學和藝術作品作者的權利規定限制或例外。在議定聲明第9條明示,這些限制與例外繼續適用并適當地延伸到數字環境中。同樣,這些規定被理解為允許締約方制定對數字網絡環境適宜的新的例外與限制。(5)技術措施保護和權利管理信息保護的義務。WCT第11條規定,締約方應規定適當的法律保護和有效的法律補救辦法,制止規避由作者為行使本條約所規定的權利而使用的、對就其作品進行未經該有關作者許可或未由法律準許的行為加以約束的有效技術措施。WCT的12條給權利管理信息做出界定,并禁止未經許可去除或改變任何權利管理信息,以及未經許可發行、為發行目的進口、廣播、或向公眾傳播明知已被未經許可去除或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復制品。(6)網絡時代版權保護體系化方面的其他規定。涉及到版權保護的范圍、計算機程序、數據匯編(數據庫)、攝影作品的保護期限等。
WPPT由33條組成,共分五章。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表演者的權利;第三章:錄音制品制作者的權利;第四章:共同條款;第五章:行政條款和最后條款。WPPT從總體上遵循著與WCT相同的解決思路和體系化努力,注意厘清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獲得報酬權的界限,同時規定對權利的限制和例外,以及關于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的義務。二者的不同之處在于:(1)WPPT沿用“羅馬公約”的結構,在第2條中包含了一系列的定義,而WGT則與“伯爾尼公約”保持一致,并沒有相關定義的界定。(2)WPPT詳細規定表演者的精神權利,WCT沒有精神權利方面的規定。(3)WPPT沒有采用“公共傳播權”這一語詞涵蓋交互性網絡傳輸,而是在第10條規定“提供已錄制表演的權利”,第14條規定“提供錄音制品的權利”,但其實質含義與公共傳播權并無不同。(4)WPPT因為需要把其內容劃分為表演者權利和錄音制品制作者的權利而產生結構上分章的需要,WCT沒有劃分章節。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基本內容
我國《著作權法》在2001年修正時確認信息網絡傳播權,對技術措施、權利管理信息提供法律保護。根據著作權法的授權,2006年5月10日,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并原則通過《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 (簡稱《條例》),《條例》已于2006年7月1日開始施行。《條例》的通過,標志著我國有關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律規制體系化的實現。結合法學理論的發展和技術的最新進展,對《條例》的進步性和存在的問題進行綜合觀察,已經成為分析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現狀和未來進展的重要途徑。《條例》的主要內容及其不足體現在以下方面: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范疇界定
自網絡傳播權設置問題產生以后,適用何種“權利”涵蓋網絡中的傳播行為,一直以來就是理論上和立法上爭論的基本問題(11)。信息網絡傳播權是頗具中國特色的表達,在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的條約上并沒有對應的概念,但是對于網絡傳播權的含義、法律關系、權利內容和限制等問題,各國之間還是達成不少共識。
《條例》對于信息網絡傳播權基本范疇進行了梳理,主要包括:(1)對該范疇基本含義的重述,基本沿用《著作權法》的規定,同時將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享有的“向公眾提供權”整合進行信息網絡傳播權范疇中,在第26條明確規定其含義,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基于此,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體包括著作權人、表演者和錄音錄像制作者。(2)關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內容,《條例》第2條規定其內容包括許可權和獲得報酬權,并將權利管理信息和技術措施作為保護手段緊隨其后予以規定。(3)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定許可,基本照搬《著作權法》第22條的規定,將其適用網絡環境,但有所修正:其一,沒有規定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免費表演、對設置或者陳列的室外作品等情形適用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合理使用;其二,將盲文出版使用修改為“不以營利為目的,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其三,對圖書館等使用作品進行特殊規定,即“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本館館舍內服務對象提供本館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數字作品和依法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數字化形式復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報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4)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定許可。其一,義務教育的法定許可,即“為通過信息網絡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或者國家教育規劃,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已經發表作品的片斷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制作課件,由制作課件或者依法取得課件的遠程教育機構通過信息網絡向注冊學生提供,但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其二,扶助貧困的法定許可,即“為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絡向農村地區的公眾免費提供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種植養殖、防病治病、防災減災等與扶助貧困有關的作品和適應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提供前公告擬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擬支付報酬的標準。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著作權人不同意提供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著作權人沒有異議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標準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著作權人的作品后,著作權人不同意提供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立即刪除著作權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標準向著作權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間的報酬。”適用此條款時,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
上述規定的進步意義自不待言,但缺點也較為明顯:(1)缺乏權利限制的一般條款,在引進美國“四標準法”尚有困難的現實下,吸收國際條約的規定,引入“三步法”很有必要。(2)通過規章來擴大和限制《著作權法》第22條,其合理性值得懷疑。因為著作權法第22條的“使用”行為本身并沒有排除信息網絡傳播,也就是理應適用于網絡環境,如果要改變,也應該在《著作權法》修改時在法律中予以體現。(3)《條例》對于圖書館的數字化使用雖有所涉及,但并未予以詳細規制。(4)對于扶助貧困的法定許可本屬于難得的制度創新,但由于限制條件過于嚴密,實際上很難有適用的余地。(5)對于《司法解釋》中網絡轉載、摘編的法定許可給予否定,缺少合理性。(6)第10條對于合理適用、法定許可的解讀矛盾重復,有畫蛇添足之嫌疑。(7)沒有在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限制方式方面進行制度創新,沒有確定網絡環境下的默視許可規則。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關聯問題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孕育形成是數字技術時代著作權擴張的直接結果。”(12)作為因應新技術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對其進行制度設計,仍然無法回避的重點問題之一就是針對身處前沿的技術問題展開法律的反思。信息網絡傳播權所涉足的技術領域以及帶來的版權法律問題,主要包括數字化復制、網絡服務提供者、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等,對上述關聯問題的法律應對,成為信息網絡傳播權法律規制的重要組成部分。
《條例》對于信息網絡傳播權所包含的技術及關聯問題進行了詳細的規范,在條文的數量上甚至超過了對權利本身的關注。具體說來,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明確界定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為兩種法益提供侵權法保護。第26條所下定義反映了國際上的通行做法,第4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不得故意制造、進口或者向公眾提供主要用于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第5條規定,故意刪除或者改變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明知或者應知未經權利人許可被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均構成侵權。(2)規定了規避技術措施的例外。包含: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通過信息網絡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而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只能通過信息網絡獲取;不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絡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而該作品只能通過信息網絡獲取;國家機關依照行政、司法程序執行公務;在信息網絡上對計算機及其系統或者網絡的安全性能進行測試。(3)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協助義務。即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為了查處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可以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對象的姓名 (名稱)、聯系方式、網絡地址等資料。同時,網絡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網絡地址等資料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主要用于提供網絡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4)規范了“通知與反通知”的避風港程序。第14-17條的規定較為詳細地描述了該程序運用時應該提供的材料和責任的分擔。(5)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根據服務對象的指令提供網絡自動接入服務,或者對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提供自動傳輸服務時的免責條件。(6)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提高網絡傳輸效率,自動存儲從其他網絡服務提供者獲得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根據技術安排自動向服務對象提供時的免責條件。(7)規定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信息存儲空間,供服務對象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時的免責條件。(8)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時的免責條件。即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后,上述服務提供者依法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9)規定錯告賠償制度。即因權利人的通知導致網絡服務提供者錯誤刪除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錯誤斷開與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給服務對象造成損失的,權利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上述規定可操作性強,立法的細化有助于保護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推動網絡服務行業走上法治化軌道。但是也存在著不少問題,主要包括:(1)沒有規定與信息網絡傳播權密切相關聯的數字化復制行為,特別是對于臨時復制缺少規則限定。網絡技術的發展呼喚著對該種基礎性的行為予以法律性質的判斷,為復制權提供數字時代的保護和限制。(2)沒有明確限定技術措施的保護范圍,在技術措施保護的限制上,缺乏原則性條款,既沒有對攻擊性技術措施予以禁止,也沒有表達技術措施保護和公眾表達自由、接觸作品自由的關系。(3)沒有規定權利管理電子信息保護的限制途徑。(4)沒有規定P2P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技術特征和法律責任及其免責條件。
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制度完善
綜觀以上的分析,我們認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律規制已經起步但仍有進一步完善的空間,許多問題還需要在法律上進行清晰界定。“因特網和全球數字化網絡帶來的版權法重塑的困難并未被充分表達”(13)技術的發展、各國數字化版權立法的最新進展均要求緊密跟蹤最新的技術和法制發展動態,為公眾利用作品和保護版權人的利益提供切實可行的規則。法律的完善可以分為兩步走:第一步,將《著作權法》的第二次修改提上議事日程,對那些不便在行政法規中予以規范的內容進行規制;第二步,修改《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完善有關的制度規則。對此,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步,在《著作權法》的第二次修改中應該增加和修改的條款包括:
1.在總則中增加原則性條款,包括:(1)禁止濫用著作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因權利人濫用權利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2)權利人行使著作權,不得損害公共利益(維護公共利益原則)。 (3)本法依法保障消費者在現實空間和網絡空間獲得信息的各種權益(消費者權益保護原則)。(4)著作權的設立和行使,不得阻礙技術創新(創新原則)。(5)對于權利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權,非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目的并根據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不得予以限制(權利保護與權利限制原則)。
因為原則性條款在大陸法系得到了一貫的重視。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限受到嚴格限制的情形下,運用原則性條款至少具有三個方面的意義:其一,成為整部法典的基本指針,體現法律的指導思想,貫穿法律的始終,使得法律形成完整的體系。其二,增加法律的前瞻性。在法律落后于社會現實的法制反應模式中,原則性條款可以表達立法者的基本觀念和認識,為法律的今后發展指明方向。其三,為解決實際問題提供依據。法律原則有效地構筑起“建設性模糊”(constructive anlbiguous),為實踐中法官找法失敗后適用“一般規則”提供了便利。在我國的《知識產權法典》尚付之闕如的背景下,在《著作權法》等單行法中增加一般原則的規定相當必要。實際上,《合同法》、《擔保法》等民事法律中均有一般條款,《著作權法》由于與科學技術密切相關,變化更為繁雜,所以更需要一般原則性條款的支持。
2.修改第10條復制權的定義。復制權是指以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或其它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制作等方式生成一份或多份的權利。
因為復制權正在拓展之中。數字技術的發展增加了理解復制權的難度。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重要前提是數字化復制,其綜合性特征還決定了在信息網絡傳播中會大量存在數字化復制。將“永久的”和“暫時的”復制均納入復制權的范圍,雖然會擴展權利人控制權的范圍,但是只要輔之以必要的限制,也可以實現權利人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的平衡。
3.修改第22條,增加一款。“上述規定第(一)——(八)項、第(一二)項適用于網絡環境下的復制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具體條件由法律法規另行規定。”
理由是《條例》有很長的篇幅重述《著作權法》有關權利限制的內容,實際上是立法資源的浪費。所以,不如在《著作權法》中明確規定,《著作權法》的諸多限制條款同樣適用數字環境下的復制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只是某些例外授權法律法規另行述及。這樣,《條例》也就可在《著作權法》的授權下,重點進行有針對性的立法。
4.在權利的限制中增加一條,“本法對著作權權利的限制,只適用特定情形,不能與受本條例所保護信息的正常使用相沖突,并不能不合理地損害權利人的合法利益。”
當前各國在合理使用一般條款上主要有三種做法:第一種做法是在立法原則和立法宗旨中闡釋合理使用的一般價值。例如美國學術界普遍認為,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保障言論和出版自由的首要目的,是為了促進信息的自由流動。版權條款也是憲法的一部分,并且其目的,在很大程度上講,就是通過人們提供接觸版權材料的渠道來促進言論自由(14)。雖然“將這些法律適用于版權仍處于摸索階段,但是,任何東西都不能阻止將其納入法律范圍。”(15)在我國,在《著作權法》規定濫用權利原則和消費者保護原則,就是借鑒該原則條款的有益嘗試。第二種做法是美國版權法第107節對合理使用一般判斷標準的規定。美國版權法規定的判斷合理使用的一般標準包括使用的目的和性質、版權作品的性質、使用的數量和質量在版權作品整體上所占的分量以及使用對版權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但是,“傳統的判斷標準在互聯網時代受到挑戰,包括使用目的和市場影響因素等合理使用條件的消失和淡出,使得可將互聯網下的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判斷標準縮小為使用行為是否造成權利人直接的實質損害、行為人有無過錯(即是否惡意或故意),符合其中任何一項就不構成對于版權作品的合理使用。”(16)在這種情況下,立法很難抽象出經得起實踐檢驗的合適的標準條款,所以將其留給未來司法實踐中靈活運用,將更為妥當。第三種做法是《伯爾尼公約》所規定的,為TRIPS協議和WIPO兩個“互聯網條約”所肯定的“三步檢驗法”,也即是對權利的限制必須:A、只適用于特定情形;B、不能與作品、表演者或錄音制品的正常使用相沖突;C、不能不合理地損害作品、表演或錄音制品權利人的合法利益。由于“三步檢驗法”是“衡量在網絡環境下設定的權利限制是否適當的一個總的標準”(17),因此,在我國的立法中應該有其一席之地。
5.修改第23條,增加一款,規定“為通過信息網絡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或者國家教育規劃,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已經發表作品的片斷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制作課件,由制作課件或者依法取得課件的遠程教育機構通過信息網絡向注冊學生提供,但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在《著作權法》業已規定基于義務教育的法定許可之情形下,《條例》又單獨規定網絡環境下的義務教育法定許可,實際上也是立法浪費,并且《條例》通過增加條件限制該類法定許可,以低效力法規限定高位階的法律,不符合“法治原則”。所以,直接在該條增加一款,確定相應的條件,更為合適。
6.在權利的限制中增加一條,規定“為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絡向農村地區的公眾免費提供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種植養殖、防病治病、防災減災等與扶助貧困有關的作品和適應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網絡服務提供者可不經權利人的同意,但應支付報酬。”
法律是利益的調節器,為縮減“數字化鴻溝”,實現地區發展平衡和減少農村地區數字化消費成本,《條例》確立扶助貧困的法定許可,是很有見地的制度創新,但是在條件設置上畏縮不前。考慮到《條例》效力的低層次性,在《著作權法》中直接以“法定許可”的形式予以規范。
7.修改第33條,增加網絡轉載、摘編的法定許可,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轉載、摘編已經在報刊、書籍、網絡等其他媒體上公開發表的作品,除著作權人聲明或者受著作權人的委托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網絡服務提供者予以轉載、摘編并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注明出處的,不作為侵權行為。”
確認網站摘編、轉載部分作品構成法定許可具有合理性:(1)我國著作權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一定范圍的作品在支付報酬、注明作者的情況下可以不經許可而轉載;(2)網絡環境下,肯定轉載、摘編的法定許可,有助于實現著作權人與社會公眾對信息獲取權益的平衡;(3)網絡服務提供者特別是他們設立的網站在特定的功能上,與報刊雜志社等的功能相同,他們都是傳播作品等信息產品的媒介,他們的法律地位應當相等;(4)著作權人通過注明“不得轉載”等簡單方式就可以獲得更充分的著作權法保護,法定許可對著作權權利行使不會造成實質性影響;(5)在司法實踐中,這種機制可以大量減少網絡著作權糾紛,至少是減少那些不必要的僅僅為取得許可的那些糾紛。這就減輕了當事人的負擔和法院的訴訟資源,更重要的是該項司法解釋會適應高速發展的信息網絡的發展,律師們也可以在訴訟外大顯身手。《條例》限于效力層次,沒有規定網絡轉載、摘編的法定許可,這可以理解,但《著作權法》修改時應表明明確的立場。
第二步,完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主要包括:
1.體例結構略作調整,將第4條移至第12條之前,第5條放在第12條之后,集中規定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保護和限制。
體例體現了法律的嚴謹,同時也便利閱讀者和解讀者利用體系形成的張力了解制度的架構和法律的精神。《條例》將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置放在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含義之后,遠離相關的權利限制,產生理解上的弊端:其一,使人誤認為存在技術措施權和權利管理電子信息權;其二,無法正確凸現權利保護和權利限制的平衡精神和利益分享理念。基于此,可將技術措施保護及其限制、權利管理電子信息保護及其限制集中規定。
2.增加數字化復制的內容,包括:(1)數字化復制,是指網絡用戶對通過信息網絡傳播的作品等客體進行的臨時性復制和永久性復制。(2)網絡用戶以營利目的對通過信息網絡傳播的作品等客體進行數字化復制的,應當經信息網絡傳播權人的許可,法律或者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3)未經信息網絡傳播權人的許可,網絡用戶不得將明知未經許可的數字化復制品進行出借、出租、出售、陳列、展覽、再上載或者以其他形式提供給他人進行使用,法律或者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著作權法》已經肯定復制權包括數字化復制的前提下,在《條例》中增加有關數字化復制的規定及其限制很有必要。
3.刪除第6條和第8條,增加關于數字圖書館的權利限制條款,包括:(1)公共圖書館通過本館的網絡閱覽系統供館內讀者閱覽本館收藏的已經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權利人同意,并不需支付報酬,但該閱讀系統不得提供復制功能,并能有效防止提供網絡閱覽的作品通過信息網絡進一步傳播;(2)除著作權人事先聲明不許使用的外,公共圖書館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不經其許可,通過本館的網絡閱覽系統供館外注冊讀者閱覽本館收藏的已經出版的圖書,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和出處,按照規定支付報酬,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一)提供網絡閱覽的圖書已經合法出版3年以上;(二)閱覽系統不提供復制功能;(三)閱覽系統能夠準確記錄作品的閱覽次數,并且能夠有效防止提供網絡閱覽的作品通過信息網絡進一步傳播。
圖書館在國家文化發展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它是廣大社會公眾廉價獲取知識的最佳途徑。但是我國經濟、文化發展的不平衡導致各地的圖書館建設良莠不齊。加快數字圖書館的建設是解決圖書館經費短缺問題的一條十分可行的途徑之一。我國已于20世紀90年代啟動數字圖書館建設工程。數字圖書館較之傳統圖書館具有資源豐富、資料更新及時、傳輸速度快、儲存方便、建設成本低等諸多優勢,肯定某些情況下數字圖書館復制權和傳播權中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有助于數字圖書館建設事業和提升全民族文化素養。但是,由于數字圖書館里的圖書是虛擬的,“圖書內容一旦在互聯網上傳播,它將擺脫任何束縛,任何人都可以很容易的獲得”,(18)所以,在數字圖書館建設中,一旦數字圖書館利用作品超出法定的范圍,則取得作者授權是必要的,不應該認定為可以適用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
4.增加對技術措施保護的限制性原則描述:“本條例所保護的技術措施受到下列條件限制:(一)不得設置攻擊性技術措施;(二)不得超出制止侵權行為所必須的限度;(三)不得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
為技術措施保護設置一般限制條款,具有兩個方面的重要意義:其一,宣示功能,表明利益的分享;其二,實際裁判功能,因為禁止攻擊性技術措施等均是裁判規范,有助于法官正確理解和適用法律。
5.將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保護和限制分開規定,刪除第5條第(一)項“但由于技術上的原因無法刪除或者改變的例外”,增加一條,“在符合下列條件的情形下,行為人可以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信息:(一)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經合法授權的其他組織為調查、保護、情報收集或者為識別和指明政府部門計算機、計算機系統、計算機網絡的弱點所進行的活動;(二)進行模擬信號傳輸的廣播電臺、電視臺在播放作品時,為防止違反本條例采取的措施沒有技術上的可行性,或者會造成節目提供者承受不合理的經濟負擔;(三)其他可以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信息的情形。”
《條例》沒有詳細規定權利管理電子信息保護的限制規則,將其與權利保護規定揉和在一起并不合適,因此有必要借鑒外國立法例,對此做出規制。
6.規定P2P網絡服務提供者。“在符合下列條件的情形下,網絡服務提供者可以應網絡用戶要求在其目錄服務器中提供搜索索引服務:(一)網絡服務提供者實際不知道或者沒有意識到侵權行為的發生; (二)在收到權利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侵權通知后,網絡服務提供者已立即停止對該信息提供搜索索引服務。”
我國還沒有明確禁止、限制P2P網絡的規則,在《條例》的修改完善時有必要予以規范,理由在于:其一,網絡服務提供者在點對點傳輸中有可能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其二,明確網絡服務提供者在點對點傳輸中的注意義務,既可以充分保障權利人的利益,又可以促進點對點傳播產業發展和維護最終消費者的利益。
7.可考慮根據網絡的實際特征規定以下默視許可條款:(1)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之后,權利人僅要求侵害人按照規定支付許可費用的,在侵害人支付合理費用后,應推定權利人許可其繼續在網絡傳播該信息。(2)版權人通過BBS平臺、博克傳播作品,在權利人未作出明確予以反對的申明時,推定其默視許可具有一定資金實力和信用保障的網絡服務提供者通過網絡傳播其作品,傳播者不必向權利人支付報酬。(3)版權人一旦許可報刊、雜志社傳播其作品,在權利人未作出明確予以反對的申明時,意味著同時許可中國期刊網等具有一定資金實力和信用保障的網絡服務提供者通過網絡傳播其作品。但使用者必須向權利人支付報酬。
特定情形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默示許可不僅可行,而且必要。其一,這符合網絡技術的特征,符合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內在機理。“由于網絡是一個極為開放的過程和載體,作者將自己的作品上載、傳播,應當被認為其對網絡的這些特性以及網絡中的某些使用行為是明知的或是應推定為默示同意的。對于網絡作品權利人意思表示的,應當推定對其作品的默示許可。”(19)例如在BBS上發表文章,可以推定作者愿意通過互聯網、傳播其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一方面應理解為是權利人控制作品在網絡傳輸中法律上之力的肯定,但同時也應滿足作者和公眾信息自由、信息共享以及自我實現的需要。因而,“網絡通常被視為公共信息的傳播媒介,網絡供應商無法完全通過定價和限量來追求利益回報。”(20)所以允許網絡服務商一定條件下的行為屬于默示許可,從而限制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使,符合技術發展和立法理念的雙重原理。其二,這不違背著作權自動產生原理,也并非否定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作品創作完成,不論作者有無提出登記或要求著作權的聲明,依照自動取得的原理,他都將擁有對作品的著作權,但是著作權是包含各種精神權利和經濟權利的權利束,對其中一種或幾種權利進行限制,并不影響其他權利的存在。由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設定是權利擴張的結果,當著作權利益平衡被打破以后,采取一些措施限制該新型權利的運作,也不會影響到著作權中的其他權利。由于默示許可要求從權利人的特定行為中推定其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自由使用或處分,所以只要在法律上將默示許可限制在一定范圍內,則不會影響對權利人其他權利的保護。
注釋:
①著作權法在英美法國家稱為版權法,著作權在英美法國家稱為版權,本文為簡便起見,在沒有特別場景的情形下,對以上兩對概念沒有進行區分,視為同義詞。
②Andrea Antonell,“Applicable Law Aspects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 'On The Internet :What Principles Should Apply?”In Singapor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July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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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23條的避風港作為網絡搜索服務商侵權責任的限制規則,目的本意在于限制網絡搜索服務商可能面臨的版權侵權賠償責任。雖然立法為網絡搜索服務商“進港”避風設定了條件與例外,但這并不是審查義務的設定規則與共同侵權判斷規則。因此,準確理解和把握避風港規則是正確適用的前提,從而避免將立法為網絡搜索服務商提供的“避風港”異化為“風暴角”,背離立法本意。
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為四種類型網絡服務商分別規定了侵權賠償責任的免責條件,即通常所說的避風港規則。其中第23條是為網絡搜索服務商設定的,該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后,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鏈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作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該條前段規定將網絡搜索服務商送進了避風港,而“但書”卻似乎又將其從避風港里拽了出來。看似矛盾的規定究竟是立法者的本意,還是實踐中的理解和把握出現了偏差?
一、避風港:網絡搜索服務商的責任限制規則
近年來,為因應數字傳播技術給著作權保護帶來的巨大沖擊,很多國家通過修改著作權法律制度或制訂專門規定,加強了對網絡環境下著作權人的保護。在為權利人擴張新利益領域的同時,立法者也考慮了技術創新者合理生存發展的需要,為各利益相關方建立了新的利益平衡機制——避風港規則。最早系統規定避風港規則的是美國于1998年頒布的《千禧年數字版權法》(DMCA),該法案第二部分明確命名為“在線版權侵權責任的限制法”,對網絡服務商在從事特定活動時的版權侵權責任作了限制。[1]DMCA避風港規則的立法初衷主要有兩個方面:第一,建立一種激勵機制,激勵網絡服務商與權利人密切合作,以便于有效地制止網絡侵權行為的蔓延;第二,明確網絡服務商可能的版權侵權責任,使得網絡服務商可以在準確預測法律風險的情況下,正常經營和發展網絡信息產業。[2]DMCA規定“通知刪除”程序的首要目的,在于鼓勵網絡服務商積極拓展新市場而不擔心因此承受的著作權責任,以提高網絡的效率、品質和范圍。[3]
我國設立避風港規則的基本目的與價值取向也是肯定并支持網絡技術的發展,《條例》制定者指出,該制度“使網絡技術服務提供者有可能通過履行某些義務而被免除連帶賠償責任”。[4]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原庭長蔣志培在談論《網絡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時指出,“司法解釋的規定……不使其(網絡服務提供者)輕易承擔過重的責任,以保護和促進新興的網絡產業的健康發展”。[5]此外,類似表述在《互聯網行政保護辦法》的起草中同樣存在。[6]《條例》規定避風港規則的目的在于限制搜索服務商的侵權責任。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應進入避風港,[7]應是避風港規則內在的首層含義。
二、避風港規則下網絡搜索服務商的審查義務
(一)網絡服務商的主動審查義務
作為責任限制規則,DMCA只規定了網絡服務商的免責條件,并未為其設定審查義務。《美國版權法》第512條(a)到(d)款任何規定都不得被解釋為要求網絡服務商對其服務進行監督,或者主動搜尋侵權活動的線索。[8]設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提供足夠多的信息給網絡服務商,以便于其快捷地尋找被控侵權材料、對被控侵權行為的性質與范圍進行掌握。它不僅使得網絡服務商免于主動審核其搜索的內容,也免于主動判斷在其系統內存在的信息是否構成侵權。[9]避風港規則充分考慮了權利人與網絡服務商在遏制侵權方面各自的優勢:權利人一般均具有豐富的專業知識,且對自己的作品最為熟悉,避風港規則將主動發現和監督侵權活動的責任分配給權利人;而網絡服務商能夠利用刪除、屏蔽等技術手段有效制止侵權行為,因而避風港規則要求其應協助權利人制止侵權,這種設計恰恰契合了法律的效率原則。通知刪除制度表明,網絡服務商并不負有主動審查網絡信息合法性的義務。網絡服務提供商收到合格通知后,只需刪除侵權信息或斷開鏈接,并不需要對涉嫌侵權信息進行任何審查與判斷,且不合格通知并不導致刪除或斷鏈的后果。[10]顯然,搜索引擎對搜索內容的合法性不具有預見性、識別性和控制性,網絡服務提供者不負有主動注意所搜索、鏈接內容合法性的義務,[11]應是避風港規則的應有之義。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23條與網絡搜索服務商的主動審查義務
立法用語上,《條例》第23條使用了“侵權”一詞(“……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與第22條第5項中的“權利人認為侵權”以及相關條款第14條中的“權利人認為……侵犯自己信息網絡傳播權”、第15條中的“涉嫌侵權”存在明顯不同。[12]DMCA通知刪除程序的用語也是被主張的侵權(claimed infringement),而不是侵權( infringement materials/activity)。[13] “侵權”屬于確定性用語,一般用于行為的定性,而“涉嫌侵權”則屬于非確定性用語。從字面理解,《條例》第23條“侵權”一詞暗含了網絡搜索服務商在收到權利人通知后應主動對相關鏈接進行實質性審查與判斷。是否意味著《條例》第23條為網絡搜索服務商設定了主動審查義務?
通知刪除程序一方面將斷鏈規定為網絡搜索服務商的義務,[14]另一方面又將斷鏈作為免除侵權賠償責任的條件。如果權利人的通知合格,網絡搜索服務商就必須斷鏈(義務),其沒有理由也沒有必要對權利人主張的侵權鏈接進行審查。如果權利人通知不合格,視為未發出通知,網絡搜索服務商也無需對相關鏈接進行審查。此外,從條文邏輯及前后用語一致性分析,《條例》第23條中的“侵權”與相關條文中的“涉嫌侵權”含義應當一致。一方面,《條例》第14條、第15條以及第22條等都采用的是“涉嫌侵權”(或同含義)用語,如作不同理解,將導致條文之間無法銜接,產生矛盾。另一方面,《條例》第23條中“根據本條例規定”直接將斷鏈對象指向《條例》第15條中的“涉嫌侵權”作品等。筆者認為,《條例》第23條中“侵權”用語應屬立法失誤,不應被理解為網絡搜索服務商主動審查義務的法律依據。
三、通知刪除:網絡搜索服務提供商免責條件[15]
按照《條例》第23條規定,網絡搜索服務商免責的唯一條件就是收到權利人通知后立即斷鏈,但這種免責也不是絕對的,還受到該條但書條款的限制。[16]
(一)合格通知與免責條件
《條例》第23條規定,網絡搜索服務商收到權利人通知后,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侵權鏈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該條中的“本條例”包括兩層含義:第一,權利人通知應當符合第14條要求;第二,網絡搜索服務商收到權利人通知后應按照第15條規定立即斷開侵權鏈接,并轉送通知或公告(第23條對公告未作要求)。很明顯,收到權利人按第14條規定發出的通知后,網絡搜索服務商如欲免責,就必須立即斷開涉嫌侵權鏈接。但如果權利人通知不符合第14條的要求,網絡搜索服務商的免責條件又是什么?
(二)不合格通知與免責條件
通知刪除程序涉及到網絡環境下參與各方的利益,不僅是權利人高效便捷地打擊侵權的方式,也是網絡搜索服務商履行斷鏈義務、免除責任(免除權利人侵權賠償責任以及避免服務對象主張責任)的重要條件,同時又是服務對象等利益相關者維護自己權利的依據(反通知)。鑒于此,我國《條例》以及美國DMCA均對權利人通知做了嚴格要求。[17]權利人雖不負有向網絡服務商發送通知的義務,但不符合512(c)款的通知,不能用于證明網絡服務商主觀上存在明知或應知,此種情形下,網絡服務商仍可以援引512條(c)款規定免責。[18]《條例》第14條規定,通知書“應當”包含要求刪除或者斷開鏈接的涉嫌侵權作品等的名稱和網絡地址、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應當”一詞明確限定了權利人通知的構成要件,是對權利人通知的最低要求。不符合《條例》規定要件的通知,應被視為未發出通知,不能作為對抗網絡搜索服務商援引避風港規則免責的理由。
四、但書:避風港規則的限制
我國《條例》移植于美國DMCA,[19]但第23條的避風港規則與DMCA對應條款512條(d)存在明顯的不同,其中最容易引起誤解的是該條的但書:“但是,明知或應知所鏈接的作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按字面理解,但書直接規定了網絡搜索服務商的共同侵權責任,與《網絡司法解釋》的規定(“按照……第130條規定,追究……共同侵權責任”),同屬于網絡搜索服務商共同侵權責任的認定規則。立法本意是否如此?
如果網絡服務商滿足第512條規定,其就不因“版權侵權”而承擔金錢賠償責任,也不承擔禁令或其他衡平救濟責任。[20]即使網絡服務商不能滿足任一避風港規則的要求,也并不意味著一定會承擔版權侵權責任。權利人必須證明網絡服務商行為已經構成侵權。[21]顯然,美國法院在判斷侵權是否成立時適用的不是避風港規則,而是在確認網絡服務商是否可以受到避風港規則庇護免除賠償責任時適用該規則。作者認為,《條例》第23條規定的避風港規則與DMCA的立法本意應該一致,但書應是免責規則的限制或例外,而不應被理解為網絡搜索服務商侵權判斷規則。在按照版權侵權規則已經認定網絡搜索服務商侵權成立的情況下,如果網絡搜索服務商存在第23條但書規定的“明知或應知”,網絡搜索服務商就不符合第23條避風港規則的免責要求,即使其援引第23條,也應受到“但書”的限制。
五、第23條規定的內在邏輯關系
作為侵權賠償責任免除及限制規則,《條例》第23條沒有明確規定網絡搜索服務商何種情形下構成侵權。通常理解,網絡服務商在有可能承擔幫助侵權責任時,才會援引避風港規則等抗辯理由來免除賠償責任,這是避風港規則隱含的前提。就法律性質而言,避風港規則不應理解為網絡服務商侵權判斷依據,而是網絡服務商的免責依據(或抗辯理由)。避風港規則只是告知網絡服務商怎樣可以免除侵權賠償責任,并未告知其在何種情形下會構成版權侵權。即使網絡服務商不能滿足任一避風港規則的要求,也并不意味著其一定會承擔版權侵權責任。一方面,權利人必須證明網絡服務商行為已經構成侵權;另一方面,網絡服務商仍可以援引傳統版權侵權抗辯理由來免除責任,如合理使用等。[22]避風港規則與傳統版權侵權抗辯理由之間不是相互取代,而是補充適用的關系。[23]
作者認為,《條例》第23條適用邏輯順序應該是:權利人根據版權侵權判斷規則(如《網絡司法解釋》等)證明網絡搜索服務商行為構成侵權,而后由網絡搜索服務商證明其滿足避風港規則的要求。在此之后,權利人才需要舉證推翻網絡搜索服務商援引避風港規則的理由,比如其收到合格通知未履行刪除義務,或存在其他明知或應知情形。
六、“明知或應知”的判斷標準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的“明知或應知”
嚴格來說,《條例》關于“應知”的規定比較混亂,存在較多矛盾之處,第22條與第23條尤為明顯。第22條第(3)項使用的是“不知道”與“沒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而第23條的用語為“明知或應知”。雖然“知道”包括了實際知道與應當知道,但“不知道”應理解為實際上的不知道,即不明知。“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是增加了限定語的“應當知道”與“應知”同義,這與國務院法制辦的解讀相一致。但由于兩個條文不僅采取了不同的文字表述,而且也使用了完全相反的邏輯方法(前者為否定,后者為肯定),很容易造成對條文內容不同的理解。比如,根據條文內容理解,權利人應當舉證證明網絡服務商的“明知或應知”才能限制避風港規則的適用(第23條),而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則應當舉證證明自己的“不知道”與“沒有合理的理由知道”才能援引避風港規則免責(第22條)。但第22條與第23條在舉證義務分擔上究竟是否一致,目前尚不能從條文本身得出確定的結論。
(二)“明知或應知”的判斷標準
關于避風港規則例外的判斷標準,DMCA的規定較為全面,我國學者對“紅旗標準”有著非常系統的闡釋,[24]也有學者將之解讀為侵權過錯的判斷標準,用于分析并說明我國相關判決的正當性。[25]美國參眾兩院在DMCA的立法報告中明確指出,紅旗標準(Red Flag Test)是避風港規則例外的判斷標準,[26]用于判斷網絡服務提供商(系統存儲與信息定位服務商)對互聯網上的侵權信息或活動是否“明知”以及在獲得有關事實情況之后是否看出明顯侵權行為的存在。如果信息定位服務人“不知道在線信息或活動構成侵權,或者不知道明顯反映侵權活動的信息”,并按照該條規定斷開了鏈接,就可根據該條規定主張免除(金錢)賠償責任等。但如果網絡服務商能夠發現明顯的侵權信息(“紅旗”),其就應當立即采取適當行動(斷開鏈接或刪除有關信息),否則將無法獲得第512條中責任限制的保護。[27]具體判斷時,紅旗標準結合了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因素。判斷網絡服務商是否知悉了“紅旗”時,必須考察其對有關事實和信息的主觀知悉狀態。判斷相關事實和信息是否構成“紅旗”,也即是網絡服務商是否看出侵權行為明顯存在,則需要依據客觀標準考察,即一般理性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可以認識到侵權行為是明顯存在的。[28]所以,必須達到不需要網絡服務商進行主動調查,僅僅通過合理分析就可以確定侵權信息存在的程度,才涉及侵權信息(鏈接)的刪除或斷開。可見,如果有關信息僅僅達到一般侵權判斷要求的“可能侵權”程度,但沒有達到“顯而易見”或“一目了然”的程度,網絡服務提供商仍可以受到避風港規則的保護。
作為避風港規則的例外,DMCA對紅旗標準作了嚴格限制,美國參眾兩院在DMCA的立法報告中重申了網絡服務商無義務監控其服務或主動查找侵權信息。通常情況下,紅旗標準不要求在線編輯分類服務(商)對潛在侵權進行辨別判斷(discriminating judgment),[29]不能僅僅因為網絡服務商在編排分類目錄時看到過侵權網站,就推定其知曉了侵權信息。[30]紅旗標準也不應被作為限制有人為因素介入的目錄分類服務發展的方式。[31]我國的避風港規則來源于DMCA,也有學者主張《條例》第23條吸收了紅旗標準的精神。[32]筆者認為,在判斷網絡服務商主觀上是否存在明知或應知時,我們不妨參考DMCA中的“紅旗標準”,即只要第三方網站的侵權事實或情形像“紅旗”一樣顯而易見,且網絡服務提供商看到過該網站,就可以推定其主觀上構成明知或應知。相應地,第23條所蘊含的紅旗標準應是對避風港規則的限制,并應作嚴格解釋,不應因為鏈接“可疑”或可能涉嫌侵權,就認為網絡搜索服務商存在“明知或應知”。
司法實踐中,避風港規則中的主觀狀態與網絡服務商侵權過錯聯系非常緊密,可以考慮借助侵權過錯判斷標準來理解網絡服務商對有關侵權信息的主觀狀態。英美國家的侵權法中,過失侵權是最重要的侵權形式。在認定行為人過失成立時,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是先決條件之一,且是第一位的先決條件。注意義務三步檢驗法自1990年提出到正式確立,一直在現代侵權法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三步檢驗法采取三個步驟判斷行為人是否應承擔注意義務:第一步,檢驗被告對原告的損害是否可以預見;第二步,檢驗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充分的緊密性;第三步,即使前兩步都得以確認,還必須進一步考慮檢驗被告注意義務的存在是否公正、恰當和合理。只有在前述三步驟的考察都得到明確肯定的結論后,才能認定被告對原告負有注意義務。[33]這時才有必要繼續判斷被告是否違反了此等注意義務以及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等。盡管三步檢驗法在具體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定的模糊與彈性,但其在全面性、邏輯性、政策性以及效果公正性方面較為可取。筆者認為,公共政策因素涉及到法律設定的利益平衡是否公正、恰當與合理以及在司法實踐中能否得到貫徹執行,在網絡侵權案件中更應當受到關注,這也可以改變目前我國法院與一些學者在分析搜索服務主觀狀態時未(或未充分)對公共政策因素予以關注的作法。
(三)不合格通知與“明知或應知”
《條例》第23條但書作為網絡搜索服務商避風港規則的限制,是網絡搜索服務商是否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關鍵,再加之“明知或應知”涉及到主觀判斷,而通知又是證明主觀“明知或應知”的重要因素。所以,對不合格“通知”是否構成主觀上“明知或應知”,進而排除避風港規則的適用有諸多不同乃至相反的理解。2007年的雅虎案也恰恰涉及到該問題。
如果版權人或其人發出的侵權通知沒有遵守通知的實質性要件,不僅不能被法院用來衡量網絡服務商是否實際知道或意識到明顯侵權信息或事實的存在,而且也不能要求網絡服務商承擔斷開鏈接的義務。[34]我國《條例》并未對該種情況作出規定,無法直接得出明確結論,須從通知構成要件的設定目的來分析。
“通知與刪除”程序的立法初衷是考慮到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糾紛往往涉及金額很小,現實中缺乏通過行政或者司法程序解決的必要性,《條例》參考國際通行做法,建立了處理侵權糾紛的“通知與刪除”簡便程序。可以看出,通知的目的是在于要求權利人把最低限度的信息提供給網絡搜索服務商,以便于其快捷地尋找被控侵權材料,進而刪除或斷開鏈接并通知服務對象。此種情況下,如果認為不合格的通知可以導致網絡搜索服務商的“明知或應知”,權利人就沒有任何理由增加自己的成本而發送合格的通知;對網絡搜索服務商而言,輕易否定通知將面臨很大法律風險。一方面,即使通知不符合法定要求,法院也可能認為已足以對網絡搜索服務商產生警示作用,審查相關信息合法性的義務也就隨之產生。如果網絡搜索服務商認為權利人通知不合法定要求而不采取刪除或斷鏈措施,就有可能被法院認定主觀上存在“明知或應知”。另一方面,如果網絡搜索服務商擔心失去避風港保護而根據不合格通知采取刪除或斷鏈措施,將不能依據第24條規定免除對服務對象的責任,即便是為了權利人利益,也無法要求權利人承擔相應責任。所以,不合格通知不應能導致“明知或應知”,也不應成為第23條“明知或應知”的判斷標準。
(四)《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與《網絡司法解釋》中“明知或(應知)”的關系
立法用語上,《條例》對有關信息的知悉程度作了兩種不同的限定:其一,對權利人的通知,使用了“認為侵權”或“涉嫌侵權”等不確定性用語。其二,對避風港規則的限制,使用了“侵權”一詞。可見,避風港規則限制中的“明知或應知”更強調侵權事實的確定性,是對明顯侵權信息顯而易見性的更高要求。[35]相應地,避風港規則限制中的“明知或應知”要嚴格于侵權判斷規則中的“明知”。在侵權判斷中,應按照傳統民事侵權法律規定判斷網絡服務商主觀上的“明知”,即只要違反有關注意義務(如法定、約定或理性人注意義務等),就可認定主觀過錯存在。但在適用避風港規則但書條款限制網絡搜索服務商免責時,應作嚴格要求,并大可借鑒DMCA中的“紅旗標準”。
目前很多學者認為,《網絡司法解釋》中的“明知”與《條例》中“明知或應知”同為網絡搜索服務商侵權判斷依據,二者是相互補充的關系。這一理解在“雅虎案”終審判決中也有所反映。[36]但筆者認為如該理解成立,以下問題將無法予以合理解釋:第一,《條例》中免責條件+侵權判斷的立法模式在邏輯上是否合理?第二,作為共同侵權的主觀要件,如果網絡搜索服務商存在“明知”,援引避風港規則也無法免責,如果不存在,也無援引必要。設立避風港規則的意義何在?第三,如果能證明網絡搜索服務商存在“明知或應知”,權利人會直接追究其侵權責任而不會發送通知;如果不能證明,權利人就發送通知,以打擊侵權或追究網絡搜索服務商的責任。此種情形下,網絡搜索服務商就成了權利人打擊侵權的工具,避風港規則對其的保護何在?
所以,如果混淆《條例》與《網絡司法解釋》中的“明知(或應知)”的關系,避風港將會被異化為網絡搜索服務商的風暴角。
七、結語
相互矛盾的立法與判決背后可能反映了立法者和司法者在公共政策取舍上的反復與徘徊。美國在Groster案件之后,著作權人重拾在DMCA中失去的疆域,其背后的真正原因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網絡產業的發展表明其不再需要傾向性的保護。我國《條例》特別是第23條規定,以及最近的司法實踐(雅虎案、優度訴迅雷案、土豆網侵權案等)都明顯加大了網絡服務商的法律責任,強化了對權利人(集團)的利益保護。然而,盡管我國已經融入國際經濟一體化,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充分反映了美國等發達國家利益的國際游戲規則的影響與沖擊,但我國是否需要緊跟“潮流”,完全移植或參酌國際游戲規則,尚需綜合考量我國實際情況。從現狀來看,我國網絡產業的發展仍遠遠落后于發達國家,因此,對網絡產業的扶持仍然是立法所需重點考量的公共政策。通知刪除制度,在我國法制中應該更多肩負促進產業發展之任務,而歐盟之標準,即只要涉嫌侵權之材料非為網絡服務提供商所為,不在其控制、無能力且技術上不可能或經濟上不劃算,就可以免責,[37]應該可以作為我國立法與司法實踐的另一個參照。
注釋:
[1] SeeU. S. Copyright Office Summary of 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1998, p1.
[2] See H.R Conc. Rept. No. 105-796, p70.
[3] See S. Rept. No. 105-190, pp. 2, 8.
[4]劉波林:《關于的幾點感悟》,《電子知識產權》2006年第8期。
[5]蔣志培:《人民法院對網絡環境下著作權的司法保護———如何理解和適用最高法院關于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中國版權》2004年第2期。《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于2000年11月22日頒布,并先后于2003年12月23日、2006年11月22日兩次修訂。為表述方便,文中簡稱為《網絡司法解釋》,特殊說明以時間表示。
[6]趙秀玲:《解讀》,《電子知識產權》2005年第6期。
[7]陳錦川:《如何確定提供搜索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對侵權鏈接應承擔的責任》, http:∥baoji. ipr. gov. cn/ipr/baoji/info/Article.jsp?a_no=210635&col_no=788&dir=200805, 2008年07月25日訪問。
[8]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 (m).
[9] See H. Rept. No. 105-551, pp. 52-56。
[10]美國版權法第512條中規定的刪除或斷鏈是網絡服務商免責的條件,而不是義務。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512。參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5條、第22條與第23條規定。
[11]前引7。
[12]參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4條、第15條、第22條與第23條規定。
[13]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c) (d).
[14]作者認為,將斷鏈規定為網絡服務提供商的義務并不合適,美國DMCA將之作為免責條件的做法值得借鑒。
[15]與美國DMCA規定不同的是,《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還將刪除或斷鏈規定為網絡服務商的義務。參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5條;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
[16]網絡服務商知道明顯侵權信息或事實的存在,或者接到權利人發出符合規定的通知后立即移除侵權信息或斷開侵權信息鏈接的,可以免除侵權賠償等責任。不難看出,第23條雖從DMCA移植而來,但卻比DMCA嚴格。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d).
[17]參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4條中通知書的要件;美國版權法第512條第(d)款第(3)項對通知的要求,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512.(d)(3).
[18] Supra note3,45; Supra note9, 48。
[19]前引4。
[20]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512. (d).
[21] Supra note1,9。
[22] Supra note1, 9。
[23]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 l).
[24]王遷:《論“信息定位服務提供者”間接侵權的認定》,《知識產權》2006年第1期;《“間接”的問題、“直接”的判決》,《中國版權》2007年第1期;《合理的訴因、正確的判決》,《中國版權》2007年第4期,《再論“信息定位服務提供者”間接侵權的認定———兼比較“百度案”與“雅虎案”判決》,《知識產權》2007年第4期,等論文中均有論述。
[25]黃武雙:《論搜索引擎網絡服務提供商侵權責任的承擔》,載《知識產權》2007年第5期;毛之敏《設鏈行為之間接侵權的認定———兼評優度訴迅雷案一審判決》,載《電子知識產權》2008年第7期等。
[26]我國學者對“Red Flag Test”有不同的譯法,如紅旗標準,紅色警戒旗標準,紅色信號標準等,但實質意義并無差異。為行文方便,本文統一使用“紅旗標準”。
[27] Supra note3,45; Supra note9,49-50。
[28] Supra note3,44; Supra note9,46。
[29] Supra note3,48; Supra note9,50。
[30] Supra note3,49; Supra note9,50。
[31] Supra note3,49。
[32]前引24,《再論“信息定位服務提供者”間接侵權的認定———兼比較“百度案”與“雅虎案”判決》一文。
[33]參見胡雪梅著:《英國侵權法》,中國政法大學2008年版,第59-62頁。
[34]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c).(3)(B).§512 (d).(3).
[35]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 (c). (1) (A),§512 (d) (1) and (3) ;參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4條、第15條以及第22條規定。
關鍵詞:網絡信息傳播;侵權;著作權
一、網絡信息傳播行為界定
網絡信息傳播是借助互聯網實現的信息傳播。狹義的網絡信息傳播行為指《著作權法》規定的“以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傳播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接受作品”的行為。廣義的網絡信息傳播行為泛指將信息置于開放的網絡服務器或為信息的網絡開放性提供服務的行為,具體包括網絡用戶的上傳、儲存、傳播以及網絡服務提供者為這種上傳、儲存、傳播所提供的服務。從傳播內容上看,狹義上的傳播僅限于作品,側重于對作者著作權的保護;廣義上的傳播泛指一切信息,涉及的權利相對復雜,可以構成對權利人私權如財產權、人身權的侵犯,也可能構成對公共權力如國家安全的侵犯;從構成要素看,前者要求公眾可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接受信息,即要求這種行為必須是“交互式”傳播,而后者并不做此嚴格要求,既可以是“交互式”傳播,可以是單向傳播。互聯網的普及和信息網絡化的飛速發展,使信息傳播中的侵權現象越來越普遍,侵權問題越來越復雜,從廣義的角度界定網絡信息傳播行為、研究侵權類型對立法規制和司法實踐具有更大的意義。
二、網絡信息傳播中幾種典型的侵權類型
根據權利的不同類型,可分為個人層面的權利和體制層面的權利,個人層面的權利包括經濟權利和非經濟權利,經濟權利又包括諸如財產、經濟活動、社會福利等權利,非經濟權利主要包括人身權和文化信仰權;體制層面的權利主要是公民的政治權利,包括組織政黨、言論、出版、集會、結社等方面的權利。[1]網絡信息傳播行為幾乎可以侵犯以上公民權利的任何一項,但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比較常見的侵權類型主要是侵犯生命健康權、人格權以及著作權的問題。
(一)侵犯生命健康權。通過網絡傳播信息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權,最早引起人們關注的是英國互聯網上的“死亡聊天室”。在死亡聊天室中,威廉?梅查特-丁凱爾以女護士的身份誘導、鼓勵他人自殺并傳播自殺手段,據供述,他曾在聊天室與十幾個人定下自殺契約,教唆幾十個人選擇上吊自殺。2010年4月,丁凱爾以“鼓勵、教唆自殺”的罪名被提訟,這是美國歷史上第一起對個人因在互聯網上協助他人自殺而提起的刑事訴訟。我國第一起通過網絡聊天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權的案件是發生在2010年的“QQ相約自殺案”。2010年6月,畢業生張某通過騰訊QQ群發出自殺邀請,學生范某看到后,與張某聯系,雙方約定一起自殺。在實施自殺過程中,張某放棄自殺,范某自殺身亡。審判法院認為,張某多次在QQ群上公開自殺邀請,與死者相約并實施自殺,根據過失大小和原因承擔20%的賠償責任。
對于通過網絡傳播信息侵犯他人生健康權問題,可能承擔責任的主體有兩類:網絡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者,上述兩起案件即直接追究了網絡用戶的責任,對于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根據2010年7月《侵權責任法》第36條規定: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由《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可以看出,網絡服務提供者僅在明知侵權行為發生而未采取措施阻止該侵權行為時承擔責任。
(二)侵犯人格權。網絡空間雖然是一個虛擬空間,但卻依賴于現實社會的客觀存在,在網絡行為中,權利人的名譽、肖像、姓名、隱私等人格權仍然受到法律的保護。在網絡世界里,私人領域的公共化現象越來越嚴重,侵犯權利人相關人格權的情形也越來越多。我國早在1996年4月便出現了首例在Inter
net上侵犯公民姓名權的案件。[2]2008年的“艷照門”更是引起了新一輪保護網絡隱私權的熱潮。
在網絡信息傳播中侵犯人格權,可分為作為的侵權和不作為的侵權。對于作為的侵權,存在侵權事實和損害后果即認定侵權責任。對于不作為侵權,《侵權責任法》并未要求侵權人承擔嚴格責任,僅在網絡服務者怠于采取措施阻止侵權發生的情形下才需要承擔相應責任。
(三)侵犯著作權。著作權是作者的一項權利,但是在網絡信息傳播極度便利的情形下,侵犯著作權的現象越來越嚴重。如,2001年北大法學院教授陳興良訴“中國數字圖書館”侵權案,以及著名的“作家聯盟”訴“百度文庫”侵權案。對于該類案件,直接將信息公開、上傳的行為人(信息者),是基于自己的主觀意愿進行的傳播行為,對行為后果承擔直接責任。為服務對象提供自動接入、自動傳輸、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P2P(點對點)等服務的,屬網絡服務提供者(上述幾個案件的被告方),根據《侵權責任法》第36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