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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金融市場行為,如站在融資方角度,其實質就是吸收資金的行為。我國民間金融市場以民間借貸為核心,還包括以股、合伙、信托等方式吸收資金的融資行為。限于法律約束,民間金融法律治理應堅持民間金融行為在非公開范疇內運行的底線,給予民間金融生存的合法空間,避免民間融資權利與自由的濫用。在民間借貸法律問題的探討中,豆星星教授等認為當前我國民間借貸法治存在一些制度性問題亟需完善:一是民間借貸的利率規范不科學、不完善。應在立法上明確區分經營性借貸和生活性借貸,做出合理的民間借貸利率最高限額標準,并對超過一定利率限額的高利貸行為設定處罰措施。二是民間借貸行為金融監管嚴重不足。可建立陽光化機制,借助民間借貸備案制等制度設計將民間借貸行為公開化、合法化、有序化。
陳正江教授指出,近年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與非法集資類刑事案件交織,形成刑民交叉案件現象增多,應從司法機關、政府部門和當事人三個層面對其進行妥善處理:(一)在司法機關層面。嚴格審查借貸關系合法性,建立金融案件聯動處置機制,統一金融借貸刑民交叉案件的裁判尺度;準確把握刑法介入民間借貸的空間,盡可能幫助受害人挽回經濟損失。
(二)在政府部門層面。建立健全與司法機關的協同應對機制,加強法律、法規和政策宣傳。(三)在當事人層面。增強投資者金融交易風險意識,建立健全被害人法律救濟機制,應賦予被害人選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的程序選擇權。陳飛博士認為,與正規金融不同,民間金融通過構建“類信托機制”來實現和滿足其對信托功能之需求,以《溫州市民間融資管理條例》中創設的新型民間融資工具“定向集合資金”為例,其運行機理與信托原理基本契合,但其對于合格投資者與投資方式等要求都更為寬松,應進一步完善該制度以發揮其積極作用。一是要明確募集資金的投向,限定其直接投資于單一法人自身的生產經營性項目。二是要完善財產獨立的制度保障,借鑒證券投資基金的做法,由地方出臺規范定向集合資金會計處理的相關文件,確立定向集合資金為會計核算主體,徹底落實其財產獨立原則。
二、民間金融市場監管法律制度的探討
浙江省銀監局傅平江副局長認為:民間金融市場監管應注重市場化導向,尊重私權交易自由和民間金融習慣。一是要通過地方政府、社會中介的充分服務引導規范民間金融,制定合理規則指導民間金融趨利避害。二是要加強教育,增強民間金融參與主體的法律意識、風險意識、誠信意識。浙江省公安廳經偵總隊丁平練指出,在民間金融市場監管中應明確地方政府主管民間金融的職能和能力,優化地方金融管理的體制和機制:一是要強化民間融資市場的行業監管體系和各監管主體間的協調監管機制。通過建立政府部門間民間金融監管信息的共享機制,做到及時監測、統計和分析民間金融市場的運行狀況,加強對存在風險的民間金融機構的管理和監督檢查。二是要加強民間金融市場的自律組織、行業協會的建設,發揮其自律監管功能。在民間金融市場具體監管制度構建的探討中,呂貞笑等根據《溫州市民間融資管理條例》構建的三類民間融資服務主體和民間借貸備案制度,結合浙江省民間金融市場監管的實踐,提出“服務加輕觸式監管”的理念。并認為:民間借貸備案登記制度作為輕觸式監管方式的創新,充分尊重了民間借貸的習俗性與私權性,但目前其主要存在兩方面問題,需在與實踐的磨合中完善。其一,備案制度本身不足,如強制備案的標準過高、備案制度的審查方式不清晰、跨地區民間借貸備案制度不明確。其二,備案制度外部吸引力不夠,備案材料的證據效力有待商榷,無法通過備案排除非法集資嫌疑,導致借貸雙方備案積極性不高。針對制度本身問題,建議設置可調節、市場化的備案金額標準,確定形式審查為備案審查方式,細化跨地區借貸行為的備案制度;對于外部性問題,建議增強備案制度的積極意義,進一步夯實正向鼓勵措施。
三、民間金融市場信用體系法律制度的探討
現代社會經濟活動是一個高度依賴于信用的網絡化的動態系統。隨著金融創新的深化,頻繁出現的“跑路”事件充分顯示了重塑社會信用體系的現實緊迫性。王琳認為,目前我國信用體系存在諸多不足,如缺乏個人破產制度,缺乏民間信用征信體系、信用數據資源分割、信用信息應用領域狹窄、信用服務行業不規范等。應盡快完善信用體系,形成比較便利、可查詢、可應用的信用信息系統。可在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信用信息數據庫和企業信用信息數據庫的基礎上,探索建立民間金融信用信息系統,并與目前的企業、個人信用信息數據庫相對接,為放貸人提供有效的信用信息。李海龍博士指出,應以民間借貸信用體系的建立作為民間金融市場信用制度建設的切入點,具體應從如下方面進行制度構建:(一)完善個人信用評價體系。建立民間借貸信用數據庫,收集自然人的個人基本信息、職業、家庭狀況、收入和財產、借貸記錄等關系到個人信用的項目,并實現借貸雙方信息的電子化管理。(二)通過民間擔保機構建立企業信用制度。民間擔保機構應當審核民間借貸行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嚴格自律控制風險。(三)發揮第三方機構信用評級在民間借貸領域的積極作用。幫助民間借貸關系人通過獨立的評價機構正確了解到當事人的信用情況。另一方面,信用評級機構需受到國家法律規范的制約,承擔有效保護個人信息安全的義務,對信用機構的失信應有相應的懲戒制度。設計科學合理的信用評估標準是發揮信用評級在民間金融市場積極作用的基石,朱明等認為,考慮到目前銀行融資任占主流格局的實際情況,可由銀行制定中小企業信用評估的標準,將中小企業的貸款額度與信用評估結果聯系起來,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金融信用評級機制,培育與扶持具有良好信用的中小企業,推動中小企業的信用建設。
四、民間金融市場風險防范法律制度的探討
葉良芳教授以互聯網金融為例,指出民間金融市場風險主要表現為:(一)市場風險。因基礎資產價格、利率、匯率等變動而導致互聯網金融產品預期價值未能實現而造成損失。(二)信用風險。因在身份確認、信用評價方面存在嚴重信息不對稱而導致“劣幣驅逐良幣”現象的發生。(三)流動性風險。在互聯網金融活動中,沉淀資金如缺乏有效監管和擔保,極易被挪用于投資高風險、高收益項目,從而使資金鏈斷裂、支付危機等風險增高。(四)政策風險。互聯網金融往往具有較強的同質性,因某一國家法律法規或者宏觀經濟政策的變化調整會導致互聯網金融企業同一方向的操作選擇,引起共振效應,從而對行業造成系統性沖擊。同時,與傳統金融相比,互聯網金融具有更加突出的技術安全與數據安全風險。
在對民間金融市場風險的防范與處置中,應當尊重刑法的謙抑性,合理發揮金融刑法的規制作用:一是要注意窮盡行政監管原則,對于民間金融產品的創新,如果未觸犯現行有效的行政管理法規,則可以行政指導的方式予以必要風險提示;游離在違法與犯罪模糊邊界的民間金融行為,具有“二次違法性”,但本質是有利于生產力發展的,應當慎用刑罰處罰。二是要堅持底線原則,在民間金融的創新過程中,如果涉及到嚴重的道德風險,觸犯刑事法律法規,則應予以刑罰規制。浙江省高院章恒筑庭長提出發揮司法能動性,防范、化解民間金融市場風險的觀點。一是在企業破產審判方面。通過破產法律制度適用過程中破產制度文化和觀念的推進,中小企業公司治理結構的完善、金融環境的改善、政府公共服務職能的發揮以及法院對破產審判工作的部署、破產管理人職能的發揮可以有效化解民間金融市場內中小企業擔保鏈、資金鏈危機。例如在破產預重整程序中,采取政府主導的預登記和風險處置制度對接,改善在破產程序中的融資和稅收環境,對重整企業信用記錄進行修復等措施,均可進一步遏制民間金融風險的發生。二是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審判方面。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只是民間金融市場風險化解的環節之一,僅靠法院處理民間借貸糾紛無法妥善處理民間金融風險。應繼續推進銀企合作以及直接融資中的金融創新,使民間金融走向市場化。
一、金融市場在經濟發展中的重要性
從根本上說,金融市場和金融體制是實物經濟發展的結果和需要,是為實物經濟服務的,我國發展金融市場、設計金融體制也必須從經濟發展的需要出發。現代經濟增長的途徑有三個:一是通過要素積累,增加資本、勞動和自然資源這三大投入要素中的一項或多項;二是經濟結構轉移、產業結構由低級向高級轉換;三是技術變遷.每個國家的要素、稟賦中自然資源是先天給定的,在生產中大規模增加自然資源比較困難。勞動力的增長受到人口出生率的限制,"各國、勞動力變動的差異不大,一般年增長率在:1%一3%之間。唯一對經濟增長率有大的影響的是資本積累的變化,各國在要素投入增加方面的主要差異就:是資本積累率的不同、經濟增長還可以通過經濟結構升級的方式實現。將投入要素由低效率的部門向高效率的部門重新配置,同樣數量的投入要素的產出能在此而增加。在經濟增長的的三大源泉中技術變遷是最關鍵的。技術創新使得資本的邊際效率不會下降,從而維持經濟長期增長。單純依靠增加要素投入的外延式擴大再生產遲早會停滯下來的,而且市場競爭會使這種經濟增長方式在資源耗竭之前就早早失去活力。產業結構的升級會促進經濟增長,但是產業結構升級的基礎則是技術進步。技術進步使既定要素投入可以生產出更多、更有競爭力的產品,推動產業結構升級,從而實現經濟增長。技術變遷與資本積累關系密切。現代技術創新從科學研究、控制實驗到新產品試制、投產,需要花費大量的資本投入,同時,許多先進的技術需要資本設備作為其載體,技術創新往往體現在資本設備性能改良上。技術的升級實質上是通過資本積累來實現的,技術進步和資本積累兩者相互促進。相互依賴。而一個社會資本的積累和配置效率決定于資本市場的效率;資本積累的速度和規模與資金的投資回報率正相關。資本積累的高回報取決于資本的配置和利用效率。現代金融體系存在的基本價值就是積累資本,配置資本,資本的配置效率依賴于金融體系。的效率。我國目前的金融改革出發點必須定位于提高金融體系的效率,使其能夠很好地動"員資本、配置資本,服務于經濟發展。
二、我國金融市場的現狀;落后與混亂
改革開放以前,我國長期推行重工業優先發展戰略,金融體系是為實現這一戰略服務的,由于我國是個落后的農業國,資本極為稀缺,因此,如果利用市場機制配置資本,資本價格就會非常高昂。而重工業一般是資本密集型的,投資周期長,風險大,需要從國外進口機器設備。這樣,在市場機制下,重工業優先發展戰略就會落空。為了推行重工業優先發展戰略,國家只好人為壓低利率和匯率,以便降低資本價格。在這種情況下,金融市場實際上是不存在的,政府用行政手段直接分配稀缺的資本。這種計劃體制可以保證處于優先發展地位的重工業獲得足夠的資本支持;但是卻犧牲了資源配置和利用效率、稀缺的資本沒有配制到生產率最高的部門。
改革開放以后,國家為了調動各方面發展經濟的積極性對經濟的控制逐漸放松。即遵循所謂"放權讓利式"改革。隨著資源配置、的計劃控制減弱,鄉鎮企業等非國有企業發展起來,由非政府部門掌握的剩余也多了起來,加上國有企業改革也在一步步走向深入,自擴大,因此客觀上產生了對金融服務的需要。國家為了重建金融體系,開始改變資本分配體制,對國有企業的財政撥款改為銀行貸款,先后重建了四家專業銀行,90年代初又恢復了證券市場,外匯管理也逐漸放寬。人民幣大幅貶值。但是,在國有企業完全市場化以前,金融市場化會導致國有企業的資本成本大幅大升。國有企業因為有政策性負擔,沒有自我生存能力,完全市場化必然使大部分國有企業無力負擔資本成本而無法生存。為了保護國有企業,國家并沒有讓金融體系市場化,而是具有很強的政策性。四大專業銀行80%以上的貸款給了國有企業,非國有企業很難得到銀行貸款。其它融資渠道如有企業無緣。改革開放以來,非國有經濟發展很快,是中國量。但是,非國有經濟缺乏正常的融資渠道,進入正式的金融體系楊本很高。甚至不可能,極大地限制了非國有經濟的發展,除了銀行以外,國家也陸續開始恢復或新建成保險、信托、證券等金融市場,這些非銀行金融部門發展很快,對國民經濟發展起到了一定的促進作用。但是,由于國有企業改革滯后,國有企業仍然承擔著政策性負擔,國家也仍然要對國有企業的經營負一定責任,國有企業和非國有企業之間不能在產品市場上開展公平的競爭。這在金融市場上則表現為金融市場缺乏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各健全的法制,金融市場十分混亂,非市場因素太多,不能有效動作,沒有起到為技術創新呼經濟增長積累、配置資歷本的作用。
三、金融市場的發展與基本特征
如前所述,技術變遷對維持長期經濟增長起著關鍵作用,而技術變遷又與資本積累關系密切,正是經濟發展對資本積累和配置的需要才產生了金融市場,因此,金融市場的發展目標只能是為經濟發展高效率地籌集和分配資本。為了實現這個大目標,金融市場發展出兩大類,一類是直接融資,另一類是間接融資,兩者各有優勢,互相補充。直接融資方式主要有發行股票、債券等,資金供需雙方直接進行交易、或者在中介機構幫助下實現直接交易。間接融資主要是銀行貸款,資金供給著將錢存到銀行,銀行再把集中起來的資金貸放給資金需求者,實現社會剩余的動員和資本化。在直接融資中,由于資金需求者和資金供給者之間往往存在嚴重的信息不對稱和監督技術問題,相對來說,資金供給者,特別是小額資金供給者,很難控制資金需求者的資金運用,面對的投資風險很大。作為反面,由于不受或很少受到資金供給者的監督,直接融資的資金需求著可以較為自由地使用籌集到的資金,一旦經營失敗,也不必負償還責任,因此籌資風險小而且還可以利用信息不對稱,在發行股票或債券時進行炒作,以獲得溢價發行的好處。但是,間接融資的情況恰恰相反,資金供給者只要將錢存到銀行即可,由于商業銀行受到中央銀行的監管,有存款的再保險機制,投資風險完全由銀行承擔,因此資金供給者面臨的風險微不足道。從銀行獲得貸款的企業或其他資"金需求者卻必須面對銀行的嚴格監督,從貸款申請到使用、還款,都受到專業水準很高的銀行監督,在相當大的長度上保證了貸放資金的安全。在間接融資中,投資者的資金回報比較穩定可靠,銀行承擔了投資風險,并負責資金經營,所以要分離一部分投資收益,資金所有者得到的回報比較直接投資少。但是直接投資者面臨很大的投資風險,一旦投資失敗,連本帶利一概虧蝕。對于資金需求者來說,由于信息不對稱,為了說服資金供給著購買本企業的股票或債券人需要做許多工作,而且需要付給投資者的報酬也較高,因此直接融資成本高昂。但是,如果通過間接融資,因為資金的直接供給者只是一家或數家銀行、交易成本低廉、因而其融資成本就會大大下降。
從資金擁有者和資金使用者的角度來說,直接金融和間接金融的各有利弊,在現實經濟中,金融市場是直接融資和間接融資的結合,最有效的金融結構取決于企業、生產的性質。如果一個經濟中的企業以資金密集型的企業和產業為主,其融資渠道以從大銀行貸款和發行股票、債務為主。如果一個經濟中的企業是以勞動密集型的中小企業為主,則有效的融資方式應以中小銀行貸款和企業自有資金為主。
上述金融體制格局的形成主要是由交易費用和信息成本決定的。勞動密集型的中小企業需要的資金不多,而且分散在各地,大銀行等大金融機構獲取其經營和信用狀況的成本很高。因此,中小企業難以得到大銀行的資金支持。即使想用間接融資,也因為規模小,承擔不起股票、債券的發行費用,更不易取得公開發行上市的資格,因此中小企業一般不依賴間接融資。大銀行天生喜歡為大企業服務,因為無論銀行貸款的數額大小,一筆交易的信息費用和其它成本相關無幾,大企業資金需求量大,銀行發放一筆大額貸款所需花費的平均成本比小額貸款低許多。中小銀行因為資金規模小,無力經營大的項目,只好以中小企業為主到E務對象。而且,中小銀行與中小企業一樣,分散在各地,對當地的中小企業資信和經營情況比較了解,信息費用不高,因而中小銀行也愿意為中小企業服務。
關鍵詞:金融改革正式金融非正式金融
農業發展在我國已經有了數千年的歷史,“三農”問題在我國有著特殊的意義,在經濟改革與發展的進程中,農村問題顯得尤為突出和重要。
一、農村金融改革發展的歷程
1979年,我國進行了經濟改革,從中央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型,以及從農業為基礎的經濟向非農業為基礎的經濟轉型。我國從1979年開始,對金融部門的投入產出品市場進行了改革。我國的農村金融改革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四個階段:
第一個階段是1979年到1988年的改革調整階段。1979年,中國農業銀行第四次得以恢復,隨著改革后農村經濟的快速發展,農業銀行也獲得了很大的發展。1982年國家否定了信用社的雙重管理體制,重申信用社合作應堅持合作金融組織的性質,并先后進行了以搞活業務為中心、恢復和加強信用社“三性”(組織上的群眾性、管理上的民主性、經營上的靈活性)、理順農業銀行與農村信用合作社關系為主要內容的改革。1983年以后,農業銀行開始了企業化運營。
1984年,國家指出必須抓緊改革信用合作社管理體制,其方向是:把信用社辦成真正的集體所有的合作金融組織。1984年到1988年,通過全面推進農村信用社恢復合作金融組織的改革,信用社的存貸業務、自有資金積累快速增長。這一期間農村信用社得到了較快的發展。
第二階段是1988年到1996年治理整頓階段,1988年我國出現了嚴重的通貨膨脹和經濟過熱,我國實行了緊縮財政和緊縮信貸的“雙緊”方針,信用社進入了整頓階段,初步改變了信用社即是集體金融又是國家銀行基層機構的組織管理體制,內部經營機制逐步向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轉變,初步理順了農業銀行與信用社之間的關系。但在宏觀緊縮的情況下,原來對農村信用社松綁的種種改革措施重新取消(如取消指令性計劃、允許多存多貸等),農村信用社的改革基本處于停滯狀態。同時,信用社還要承擔保值儲蓄、購買金融債券的政策性虧損,再加上信用社內部管理的不規范,信貸資產的質量不高,非正常貸款比重高,貸款收息低,導致農村信用社經營虧損日益嚴重。
除了對信用社的改革外,1994年成立了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其任務是為農產品收購、消除貧困和農業發展提供政策性貸款。在中國農業銀行接管了農業銀行的政策性使命后,金融體制改革明確了農業銀行改革的方向是國有商業銀行,以盈利最大化為其經營目標,按照盈利性、流動性和安全性的原則從事經營管理。本著追求利潤的需要,一方面由于它傾向于貸款給優質客戶,另一方面由于農村設置分支機構需要的成本遠大于收益,因此其網點逐步開始由農村向城市收縮。
第三個階段是1996年到2003年深化改革的階段。1996年,國務院《關于農村金融體制改革的決定》正式宣布了農業銀行與農村信用社脫鉤,在農村金融市場上形成了農村信用社、農業銀行、農業發展銀行“三足鼎立”的局面。隨著1996年政策性資產組合的分離,中國農業銀行就成為了國有商業銀行。中央銀行規定,農業銀行和農村信用社必須對自己的虧損負責,國家將不再提供支持。所以他們在放款方面變得小心起來,導致農戶和鄉鎮企業的融資渠道變窄,進一步的,受到管制和較低的利息率為農戶在信用社和農業銀行的儲蓄提供了負面的刺激,這樣就刺激了各種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產生,比如農村合作基金會等。
第四個階段是2003年至今的信用社獨立發展階段。2003年出臺的《深化農村信用社改革試點方案》,加快了信用社管理體制和產權制度改革,把信用社逐步辦成由農民、農村工商戶和各類經濟組織入股,為農民、農業和農村經濟服務的社區性地方金融機構。今年的三中全會也提出要建立現代的農村金融制度的決定。
二、改革中的不足及遺留下來的問題
農村的發展使農村產生了大量的剩余,但是由于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為實行城市化工業化的趕超戰略而攫取了大量的農村剩余,使城鄉的差距逐步加大,造成了城鄉二元化的局面。農村作為城市的“補給站”和“消化站“,如果再不加快發展縮小差距,則城鄉的發展脫節,后果是十分嚴重的。
在農村金融改革三十年的歷程中,我們發現所有問題所圍繞的一個中心就是如何滿足農村發展的資金需求。改革開放以來,隨著所有制結構的改變,鄉鎮企業也得到了快速發展,這些新的經濟成分在自有資金無法滿足其擴展經營的需求時,就成為了市場資金的需求者。雖然國家銀行和信用社能夠解決部分資金需求,但無法滿足其日益膨脹的需求。在農村實行后,千千萬萬獨立生產的農戶也成了資金的需求者。對大多數農戶而言信用社幾乎是他們謀求外部資金的唯一渠道。然而,目前的農村信用社根本不能滿足廣大農戶的資金需求。那么,鄉鎮企業、農戶,以及個體戶和私營企業等對資金的需求因該從何而來?
在農村金融改革中,農業發展銀行,農業銀行和農村信用合作社都起到了不同的作用。但是仍然面臨農村信貸支持不足的局面。
首先,農業發展銀行作為政策性銀行,無力直接延伸到最基層去顧及農戶的資本金融需求,不與農戶直接發生信貸業務關系。其次,農業銀行經營明確向商業化方向轉變,這一轉變的結果是,近年來農業銀行分支機構向城市收縮,設在鄉鎮的分支機構被大量撤并,因此難以支持農業及農業產業化的發展。再次,農村信用社在于農業銀行行社“脫鉤”時,被動的承擔了大量的呆賬,造成了我國農村信用社歷史負擔嚴重,沒有能力為農村經濟發展提供足夠的資金支持。
在正式金融機構都難以滿足農村發展的資金需求和服務時,在客觀上需要有私人金融組織的出現。農村金融機構因為要承擔來自經濟再生產過程和自然再生產過程可能帶來的雙重壓力,加上農村中農戶居住分散,貸款規模小,國有銀行一般不愿向農業企業貸款。而民間金融是由農村內部自發生成的,具有微觀信息靈敏的特征,借貸雙方彼此了解,促使了交易費用的降低。民間金融組織是在農村土生土長起來的,與經濟主體之間具有雙向的利害關系,與正規金融機構相比,他們具有信息成本優勢。雖然民間金融得到了快速的發展,但由于管理的不規范以及發展過快,使得民間金融在發展過程中出現了許多問題,如私人錢莊很多,高利貸發生率高等,為農村的經濟發展埋下了隱患。:
三、解決農村問題的思路
中國的農村人口占全國人口的百分之七十,首先應該明確,發展農村的目標是提高農民的生活水平。要發展農村的經濟首先就要發展農村的金融,為發展農村的經濟提供資金。農業的產業化、農村產業的多元化和農村經濟的市場化是中國農村金融體制改革重建的前提。
因此,建立現代農村金融制度是發展農村的基本條件。十七屆三中全會在《關于推進農村改革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提到農村金融是現代農村經濟的核心。允許農村小型金融組織從金融機構融入資金,允許有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用合作。可見,當務之急是為解決農村發展的資金需求,使融資的來源合法化規范化。鄉村銀行體系的建立應當從兩個方面著手,一是對現有正規的農村金融機構進行系統性的改革,使之在運行機制和內部制度建設方面更有激勵為鄉鎮企業融資服務,另一方面對民間金融機構進行適當的規范發展。
參考文獻
存款保險制度是由政府或法人出資組建保險機構、以存款銀行及其所吸收的存款為參保對象和保險范圍,并由政府對參加保險的形式、保險費率、賠償方式等作出相應規定的一種保險制度。存款保險制度作為金融安全網絡的重要組成部分,在西方發達國家早已建立并發揮著穩定金融市場的重要作用,但我國目前尚未建立這項制度。本文擬就建立我國存款保險制度的必要性及其方案選擇作一探討。
一、我國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迫切性和重要性
1983年設立中央銀行之前,我國的銀行都是國有“專業”銀行,沒有股份制銀行或民營銀行,更無合資銀行或外資銀行,銀行信貸資金實行統存統貸,財務管理實行統收統支,國家對銀行及其債權人承擔無限責任,當然不需要存款保險制度。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進行和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形成了以中央銀行為中心,商業銀行為主體,多種金融機構并存的金融體系,優勝劣汰這一市場機制已經引入金融市場,商業銀行作為經營貨幣信用的企業實體也會因經營不善而破產倒閉,“商業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因解散、撤消和被法院宣告破產時,應優先支付存款人本息,因此儲戶的利益得到保障。然而,當商業銀行因嚴重虧損等原因破產時,已很難有足夠資金支付所有儲戶的本息。目前我國商業銀行不良資產的比例已經很高,有的已出現支付困難,而其負債的一半以上是儲蓄存款,一旦出現銀行倒閉,最大的受害者將是廣大儲戶,這無疑會給廣大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國民經濟的運行造成嚴重損害,甚至引發社會動蕩和危機。因此,建立了存款保險制度,保障存款人的利益、穩定金融秩序,已是十分迫切和重要。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高速增長的居民儲蓄需要有效的制度保障。長期以來,居民儲蓄一直是大多數人的首選投資方式,到目前為止,全國居民儲蓄存款已超過10萬億元,而作為信貸資金主要來源的儲蓄存款,也是銀行對億萬儲戶的硬負債,到期必須還本付息。然而,商業銀行資產運用中的風險及風險程度一般存款人并不知曉,這種信息不對稱使得存款人的利益可能變得沒有保障,若銀行倒閉,首當其沖的受害者將是普通存款人。建立了存款保險制度,當商業銀行因種種原因而發生支付困難或倒閉時就能較充分地保護存款人、特別是小額儲戶的利益,避免其遭受重大經濟損失,從而有利于社會經濟生活的正常運行。
(二)銀行業的穩定運行需要存款保險。自有資本是銀行抵御金融風險的重要屏障,是衡量銀行信譽的重要指標,銀行經營發生損失,最終只能以自有資本來抵補。一般而言,自有資本比重越高,銀行經營的安全系數越大。我國四大國有商業銀行雖資產規模龐大,但資本金嚴重不足,遠遠低于《巴塞爾協議》規定的8%的最低資本充足率,且其資產質量較差,據估計,我國商業銀行的不良貸款高達25%,某些地區甚至達到40%,銀行業的經營已經出現了高風險的趨勢,一旦因其經營不善論文格式而倒閉,將直接威脅存款人的利益,且極易對社會產生連鎖性的破壞影響。存款保險制度建立后,投保銀行出現經營困難時通過存款保險拯救,可以避免擠提風潮,進而避免整個金融體系受個別破產銀行的影響出現大的震蕩,將銀行經營失敗的社會成本降低到最小,實現銀行業的穩定運行。
(三)存款保險是完善銀行業監管的重要方面。銀行監管的目的在于保障銀行業安全經營,其監管措施有三類,即預防性措施、臨時救援措施和事后補救措施,后兩類措施則主要是指存款保險制度。商業銀行參加存款保險后,存款保險機構必然要對被保險銀行的資產運用進行監管,促使其按照穩定性原則開展經營活動;而當投保銀行經營破產或支付困難時,則由存款保險機構進行拯救或直接代為兌付存款,提供事后補救。存款保險制度也就成為銀行業監管體系的最后一道屏障。
(四)銀行業的對外開放需要存款保險。我國的金融市場正處于對外開放的進程中,按照我國加入WTO的承諾,2006年底前全面開放金融市場,越來越多的外資銀行將進入中國市場開拓業務。這些外資銀行,大多是私營銀行,其經營狀況除受自身業務的影響外,還受母國的政治、經濟以及其總行和其他分支機構經營狀況的影響。為了保護存款人的利益,保證我國金融體系的正常運轉,有必要由境內存款保險機構對其存款進行保險,而外資銀行為了自身業務的更好發展,也希望中國盡快與國際慣例接軌,建立存款保險制度。(五)頻繁發生的各國銀行危機給我們以警示。20世紀90年代以來有關國家頻繁發生的銀行危機充分說明市場經濟條件下金融機構因經營不善而發生困難以至于破產的事情將難以避免,且其對社會經濟生活的危害和破壞作用極其巨大。我國應吸取其教訓,盡快建立存款保險制度,防止因銀行擠兌而導致社會動蕩的悲劇在我國發生。
二、建立我國存款保險制度的思路
我國的存款保險制度應在借鑒發達國家行之有效之處的基礎上,根據我國實際情況研究制定,它應該既保護存款人的利益,又能監督投保銀行的經營活動,以確保金融機構不濫用存款保險制度去進醒過度風險經營,把銀行的信用風險降低到最小,促進銀行業的穩定發展,保證整個金融體系的正常運轉。建立我國存款保險制度應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一)首先明確存款保險機構的職能。存款保險機構的職能可分為單一職能型和復合職能型。單一職能是指存款保險機構只擔負著保護存款人利益的職責。復合職能則是指存款保險機構除保護存款人利益以外,還對參加保險的投保銀行進行監督、檢查,對經營失敗或有問題的投保銀行提供資金援助等拯救措施。從世界各國存款保險機構的職能演化過程為看,復合職能正在逐步取代單一職能。因此,我國存款保險機構應采取復合職能模式,其基本職能應包括:11保險救助職能。即當投保銀行出現經營或清償力危機時,存款保險機構動用保險基金對其進行救助,防止銀行出現擠兌、破產倒閉和引發“多米諾骨牌效應”而導致銀行業出現系統性風險。這是存款保險機構最為重要的職能。21保險補償職能。如果救援無望或救援失敗,存款保險機構通過保險基金補償存款人損失,保護存款人利益,重振公眾對銀行體系的信心。31接管破產銀行職能。即存款保險機構采取轉移投保存款、購買承擔和資助兼并收購等方式構接管破產銀行。41監督職能。包括要求投保銀行定期提供有關報表和資料、對其風險狀況進行稽核監測,其目的在于對投保銀行的經營狀況和有關存款保險的風險狀況進行準確評估。及時防范和發現銀行有無違規經營行為或經營管理不善,并要求其改正。若投保銀行拒絕“道義勸告”或改進不力,存款保險機構有權給予相應的經濟處罰和終止對該銀行的繼續保險,并及時向有關監管部門通報。
(二)設立存款保險機構的一般存款保險機構由政府出資創辦并管理或政府與銀行共同出資創辦并管理、或由銀行業出資創辦行業性質的存款保險機構等三種類型。由政府出資創辦并管理的存款保險機構,其優點是便于政府有關部門的領導,有很大的權威性,但政府獨資建立存款保險機構會進一步加重國家財政壓力,也不利于調動各大銀行參與的積極性。完全由銀行業自行出資創辦存款保險機構,可以減輕國家財政負擔,但存款保險機構的信譽和宏觀調控能力將會削弱,并且不便于政府的介入。鑒于存款保險制度的重要性,采用政府和銀行業共同出資組建的形式比較好,存款保險機構的業務活動接受政府監管部門的監督和控制,同時,參股的各大銀行有權享受存款保險。這樣,既可以提高存款保險機構的信譽和實力,又可進一步完善金融監管工具,強化其宏觀調控能力。
(三)確立存款保險的對象和范圍。實施存款保險制度的大多數國家確定保險對象時以其所在空間地域為原則,即包括本國領土內的全部存款金融機構。就我國銀行業狀況而言,國有獨資商業銀行雖然規模龐大、實力雄厚,但其資產質量低下,與龐大的風險資產相比,自有資本嚴重不足,承擔金融風險沖擊的能力實際上很弱;區域性商業銀行、城市合作銀行及信用合作社規模較小,經營風險十分巨大。顯然,內資銀行是存款保險的主要對象。而為了保護存款人的利益及銀行業的穩定運行,中外合資銀行及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銀行也應成為存款保險機構的投保人。因此,存款保險的對象應為我國境內所有經營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存款保險的范圍應確定為居民儲蓄存款和企業單位存款,居民儲蓄是我國銀論文格式行存款資金的最主要部分(占銀行存款的50%以上),也是存款保險的重點所在;銀行存款的另一個重要內容是企業單位存款,目前企業存款約占金融機構存款總額的37%。兩者之和占金融機構存款總額的90%以上,這兩部分存款有了保障,銀行業的穩定也就有了保證。超級秘書網
(四)選擇存款保險的形式。存款保險的形式可分為:11強制保險方式,即依法規定金融機構必須向存款保險機構投保,如日本、加拿大等國;21自愿投保方式,即是否參加存款保險由銀行自行決定,法律并無強制規定,如德國、意大利等國;31強制與自愿相結合方式,如美國法律規定所有聯邦儲備體系成員的州銀行必須參加聯邦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非聯邦儲備體系的銀行以及其他金融機構可自愿參加。鑒于我國銀業自律比較差,加之我國居民及銀行的風險意識不強,采取自愿參加的形式,許多銀行為了降低經營成本極有可能不參加存款保險,存款保險制度預期目的將無法達到。因此,宜采取強制性保險的方式,即國家通過相關法律規定,要求境內包括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銀行、區域性商業銀行、城市合作銀行、信用合作社、民營銀行、外資銀行和合資銀行在內的所有銀行業機構均須參加人民幣存款保險,從而實現保障存款人的利益和金融業穩定的目的,同時也使得所有的銀行在同一水平上競爭。
(五)明確存款險的標的、金額和賠償方式。不同國家的存款保險制度中規定了各自的保險標的和各不相同的最高保險金額,而存款保險的賠償則有三種不同方式:即全額賠償、部分賠償和分段比例遞減賠償。基于我國居民的金融風險意識尚不很強,單項存款規模小、結構簡單的現狀,遵循保護小額存款、促進存款增長、穩定金融市場的原則,采取分段比例遞減的賠償方式較為適宜,即規定存款保險理賠最高額(現階段可暫定為20萬元),在這一額度內的部分給予100%的賠償,超過最高點的增加額分段按遞減比例賠償。這種全額賠償與部分賠償相結合的方式,可以使存款銀行與存款人之間形成一種聯合保險,促使存款者關注銀行的經營狀況,謹慎選擇銀行,同時督促銀行加強內部控制與管理,增強競爭能力,穩健經營。
(六)合理確定保險費率。存款保險費率有固定費率和浮動費率之分。固定存款保險費率是指保險費率一定,保險費金額取決于存款總額的大小,而與銀行自身的經營狀況、資產風險無關。固定存款保險費率即保險費是按存款規模確定一個固定額。雖然簡便易行,但存在著風險控制缺陷,沒有體現銀行經營的風險狀況,經營好的銀行和經營差的銀行、資產質量好的銀行與論文格式資產質量差的銀行在保險費率上沒有差別。浮動保險費率是依據銀行經營狀況和資產的風險程度不同實行差別費率。保險費率不固定、根據參加存款保險的金融機構的風險評估來確定保險費率,對資本充足率較高、資產質量好的銀行給予較低的保險費率,而對風險程度較大的銀行實行較高的保險費率,可以促進銀行加強自身業務和風險控制,強化銀行的風險意識和穩健運營,并減少商業銀行因參加存款保險而產生的道德風險。浮動保險費率取代固定保險費率已成為存款保險費率的發展方向,考慮到我國銀行業信用風險評估制度尚未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建立初期可實行固定費率,待到建立起一套完善的銀行信用風險評估制度后,再逐步改行浮動費率。
參考文獻
[1]國家統計局1中國經濟景氣月報,2003(12)1
【關鍵詞】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金融消費者;適用問題
一、引言
2008年濫觴于歐美之金融風暴席卷世界,由于受到金融體系和資金流動全球化的影響,使得單一金融機構之信用風險,迅速擴大至全市場之系統風險,尤其造成一般民眾財產巨額損失,或有退休金血本無歸者、或有相信金融機構販賣保本理財產品,卻血本無歸者。此后,無論歐美金融先進國家或新興國家,學界聚焦于“金融消費者”概念之討論,希望能加強對于金融體系底層的投資人保護,由本次損失慘重的風暴中獲得些許經驗,綜觀金融消費者討論之文獻,學者對于賦予底層投資人(通常是零售投資人)更多傾向性保護有一致性的共識,即使是主張自由經濟市場、降低政府干預及管制的學者,亦強調必須加強“信息披漏”的要求。
因此,在金融法規范不足之現實下,我們不得不尋求規范目的相似的法領域以求解決已經發生爭議之個案,這是探討能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原因。另盤點現行對于得以提供零售消費者傾向性保護之法律,即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最為接近,故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能對于金融消費者爭議提供適當的保護,則相關立法論無繼續討論之必要;如不能,方繼續討論究竟應修訂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并納入金融消費者保護之概念,或另行重新訂定專法加以保護。
在討論的順序上,本文先界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所保障之主體、行為及目的范圍,確定其保障之范圍后,再將確定后之保障范圍適用于金融消費領域,依照其既有之文義確定消費者保護法如適用于金融消費領域,其保護之主體、行為及范圍為何。亦即,從法律文義解釋出發,劃定何種金融商品交易爭議適用于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適用的范圍為何?其后才討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否已能完全規范所欲規范的爭議?如不能,應該做如何的調整?是調整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抑或有重新立法之必要?不同于目前國內文獻在該問題的討論上,大都先定義法無明文之“金融消費者”,然后削足適履地穿著不合腳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不但容易混淆法規范的實然面和應然面,并且導致目前自陷于“金融消費者”莫衷一是的定義爭議。
二、界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保障之主體、行為及目的范圍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雖然本條并未直接明定屬于消費者之定義,但國內學界已形成共識,[1]根據該條提煉出三要素:一是主體為“自然人”;二是行為為“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三是目的“為生活需要而消費”。
關于消費者是否限定其主體為自然人,事實上法律并無明文規定,學界雖有認為無論是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社會組織都可以成為消費者,[2]但由于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目的在保護人們生活性消費過程中的安全,所以無論購買商品之締約相對人為自然人或法人,最終使用消費之人必然為自然人,故個人認同通說關于主體限于自然人之見解。
關于消費者定義三要素中,最容易引起爭議的是何謂“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費”?所謂“為生活消費”是對立于“為生產或為經營消費”而言,在經濟學上,消費包括生產消費與生活消費兩大類,生產性消費的直接目的是延續和發展生產,生活性消費的直接目的是延續和發展人類自身。[3]消費者之所以需要特別保護,其原因在于現代社會分工逐漸細化、專業化,消費者對于商品之熟稔度遠及不上生產者或經營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別于民法之一般規范,而采用傾斜式的規范保護消費者,其最終目的不在彌平因職業不同所造成的專業落差,而是在于確保商品及服務符合一般水平,進而保障消費者之身體及財產安全,減低消費者檢查商品的成本,維持市場秩序。至于在非商品之服務領域,可以將生產者與消費者之劃分,轉化為服務提供者與服務接受者二類,由于服務提供者對于所提供之服務具備專業知能,故相當于生產或經營者,相對的,服務接受者即屬于消費者。故“消費者”系相對于生產者或經營者而言。
需注意的是,或有見解將“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費”誤解為消費動機,然后在錯誤的理解下,將消費動機又區分為“為了生活之需要”與“為了營利之需要”兩種,雖然消費者的消費動機通常屬于“為了生活之需要”、生產或經營者的消費動機亦符合“為了營利之需要”,但這只是通常情形的附隨結果,若直接以生活/營利之消費動機為標準,則在個案中容易產生區別困難或混淆的情形,下列多起實務見解即為事例。
實務上關于“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費”之認定十分紊亂,個案中呈現標準不一之情形,判決中明確表示非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費之案例,如:“購買板材為了加工銷售”、“簽訂接受法律服務之合同”、“簽訂接受醫療服務之合同”等。[4-6]至于“專業打假人購買商品行為”較早的見解認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并不妨礙其作為一名公民行使法律所賦予的權利屬于消費者,但晚近的實務見解則多認為專業打假人不屬于為生活而消費之情形,因此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7-8]上述第一則意見認為“加工銷售”不屬于為生活消費,恰因為加工銷售屬于為了生產之目的而消費之情形,是典型的生產性消費,該實務意見正確的區分生活目的之消費與生產者或經營目的之消費。然而,在第二則及第三則案例關于接受法律服務與醫療服務為何不屬于“為了生活目的而消費”,則因為欠缺說理無從得知,若簡單的以服務提供者/服務接受者二分觀察,上述兩例皆屬于服務接受者之地位,即使以生活/營利之消費動機加以觀察,接受法律服務和醫療服務亦非基于營利目的,并且依照一般生活經驗,為了解決爭議至律師事務所請求法律服務和患病上醫院接受醫療服務,其目的屬于為了滿足生活需要蓋無疑義。至于專業打假人是否屬于消費者實務見解分歧,需要留意的是較早的實務意見認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無礙其為消費者之地位”,較正確的區別消費目的與消費動機之不同,亦即,打假之動機雖然在于獲得數倍賠償,有營利之性質,但其目的仍然為生活性消費而非生產性消費,故無礙其為消費者之事實。
三、從法的解釋論出發,界定金融交易爭議之適用范圍
依照前面所述,現行學者通說關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消費者定義之三要素,依次為自然人、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為了生活而消費。將金融交易爭議涵攝至該三要素時,在前兩項自然人、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并無問題(許多發生交易爭議的主體為“自然人”,金融商品雖為無形物但無礙其屬于“商品”之性質,至于給予投資建議、經紀等屬于“服務”怠無疑義),容易引發爭論的在于購買金融商品接受金融服務是否屬于“為了生活而消費”?目前提出“金融消費者”概念之學者,多數采取肯定見解,其理由略分為三:其一認為購買金融商品或接受服務是現代為了追求較高生活水平所需之家庭生活消費;其二認為投資人在經濟上或金融市場中屬于弱勢地位應予以特殊保護;其三從因金融商品創新導致事實上銀行、保險亦販賣投資型商品的角度,說明目前混業經營模糊了原本銀行的存款人或借款身份、保險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身份、證券的投資人身份之區分。[9-11]分析上述三種立論,第一種站在現代生活水平提升的角度,解釋金融消費屬于為了生活需要之消費型態,但卻錯誤的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為生活消費”當成消費動機加以解釋,所以得出購買投資型金融商品屬于追求較高生活水平所需之家庭消費之結論。第二種為了調整經濟上弱勢地位及第三種行業界線模糊屬于立法論上的說明,即給予法規范上應然面的理由,并非現實上法規范能否適用的實然面說明。
個人認為,若緊扣消費者與生產者或經營者二分模式,購買投資型商品屬于“為了生活而消費”殆無疑義。為了追求轉售利益而購買投資型金融商品的投資人是屬于消費者,相對于此的生產者,則是利用財務工程技術設計生產金融商品的金融機構,而經營者則是代銷代售該金融商品的金融中介機構。誠如前述,學者陷于營利目的或者是生活目的的討論是錯誤的混淆消費動機與消費目的之不同,若緊扣消費/生產或經營二分模式,則投資型商品之購買人相對于商品設計者而言,顯然是屬于消費者。由于投資型金融商品與一般商品的“使用方式”有很大的差異,一般商品的使用方式是消耗折舊,但投資型金融商品的使用方式則在于轉售,因為該使用方式之不同,所以一般商品的消費模式含有最終使用的結果,而生產者或經營者的消費模式通常伴隨轉售及營利,但投資型金融商品則而一般投資人購買投資型商品是為了出售而賺取價差,并以追求營利為目的而非為了最終使用,由于一般商品和投資性金融商品使用方式的差異,以及對消費目的和消費動機的混淆,造成學界對于投資型金融商品是否能涵攝于消費者的定義中爭論不休,若緊扣消費/生產或經營二分模式,則上述爭議可迎刃而解,投資人購買投資型金融商品本質上屬于為生活而消費之情形,符合消費者之定義,該特殊使用方式不影響其為消費者之本質。至于非投資型的金融服務,如:存貸款、信用卡申辦、一般非投資型保險,或者純粹接受投資建議或委托代為操作投資等,則屬服務接受者,基于前述服務領域區分為服務提供者和服務接受者二分的角度,接受此等金融服務之人亦屬于消費者。是以,在不變更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于消費者之定義下,將購買金融商品和接受金融服務涵攝至前述大前提后,所能適用之主體為自然人,所能適用之金融商品類型,包含投資型金融商品及存貸款、信用卡申辦、非投資型保險、接受投資建議及委托代為投資之金融服務。
在目前法規范欠缺的背景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毫無疑問成為金融消費糾紛發生時,唯一能提供民事請求權基礎的現行法規。在不變更該法對于消費者定義之前提下,藉由解釋論厘清金融商品或服務得否涵攝于該法之適用范圍,遠比變動既有解釋重新定義金融消費者更為迫切。依照上述討論,得適用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者,包含購買所有投資型與非投資型之金融商品、接受所有金融服務之自然人,排除法人之適用。
四、金融消費者適用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可能產生的問題分析
1、金融消費是否屬于“為生活需要而消費”易生爭執
如上述,一般民法學者對于定義消費者的要件“為生活需要而消費”的解釋,系以目的解釋方法導出生產(經營)/消費二分的方式,亦即非生產者或經 營者即屬消費者。從民法學者的解釋方式雖可以解釋“金融消費者”符合消保法第二條,從而得出金融消費者可納入消費者保護法的范圍,但透過解釋學將“投資行為”劃定為“為生活需要而消費”,文義解釋上恐逸脫出一般人對于“為生活需要”的概念。
此外,姑不論一般消費者爭議的案例中,法院對于“為生活需要”的判斷屢屢出現分歧,且執掌行政消費爭議的北京市工商局亦曾表示,股民、基民的行為從嚴格意義上說,最終目的是一種投資經營行為,并非消費者,故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保護,此認定無異讓本以難解的金融消費者定義,更是含混不清。[12]
2、保護主體僅及于自然人不及于非專業投資機構之一般法人,恐生保護不足之弊
由于消費者保護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護消費者在生活性消費過程中的安全,并調整經濟地位強弱懸殊之現狀,所以通說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保護主體僅及自然人而不及于法人。惟目前金融交易已漸趨復雜,即使是法人并不意味一定具有能力搜集信息、了解信息,舉例言之,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于2010年4月16日向紐約聯邦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控告高盛在次級抵押貸款業務金融產品(cdo)涉嫌詐欺一案,造成投資人高達10億美元的損失,其中損失最慘重的是荷蘭銀行與德國工業銀行。臺灣地區各大銀行于2015-2016爆發販賣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rf)案件,由于大多數買受該契約之人均為一般非金融機構之法人,而非自然人,其資力雖然較一般自然人高,惟其投資經驗、金融知識未能與專業機構投資人相當,但由于臺灣地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保護主體僅為自然人,故一般非專業法人即被排除于保護范圍之外,造成重大損失。由此可知,即使是具備專業能力之金融機構,仍有可能在信息不足的情況下遭受到權益損失,傳統上發生信息不對稱的相對人,已經不限于自然人。如要調整該信息不對稱之現象,促進金融市場之進步和穩定,無論是自然人或是法人均應賦予其要求接近信息之權利。
此外更需注意的是,投資人保護的終極目標仍在促進金融市場的效率和穩定,如果無法完善金融機構的義務內涵,諸如根據相對人的專業程度建立不同的披露義務,則對于金融機構而言,相同的義務負擔或者是不明確的義務負擔,均會不利于金融市場的效率和發展。個人建議引進歐盟mifid指令建立彈性客戶分層機制,其優點在于金融機構能依照商品的風險性大小,販賣給不同專業程度的相對人,風險大、復雜性高的比方客制化的衍生性商品的賣給專業投資人,反之風險性小的、復雜性低的股票,賣給一般零售投資人或稱金融消費者,如此金融機構才能明確販賣商品的風險,以免動輒被訴。
3、金融商品本質上屬于無實體之權利,可能造成法規適用之I格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雖然不限制所規范之商品必須屬于有體物,但從法條內容可知其規范基礎系以有體物為主軸,例如:第22條經營者應保證正常使用下之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第23條包修、包換、包退責任;第11、18、35、41、42條有關人身損害之規定;第44條造成財產損害應負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之責任;第49條欺詐行為應負商品價款或服務費用的一倍。上述保護手段均是針對有體物所為之設計,但對于金融商品發生損害時的保護手段則付之闕如,未來若要將金融消費者引進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勢必需要做相對應的法規調整。
另外應予注意的是,存貸款或者接受投資建議屬于接受服務的范疇,但證券、期貨、基金、或其它衍生性商品本質上屬于權利,權利瑕疵和制造或設計上之瑕疵系屬不同問題,故金融商品所造成之損害方式,除了權利瑕疵以外,通常為附隨義務之違反(例如:未盡說明義務),商品本身不會發生設計、制造之瑕疵,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條文適用上容易發生I格。
4、欠缺完整的爭訟途徑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4條僅規定,發生爭議可以透過五種途徑加以解決:與經營者協商和解、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向行政部門申訴、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向法院提訟。條文中并無規定適用順序,故消費者應得自由選擇前列五種程序進行爭議處理。
相較于英國關于金融消費爭議已建立一套完整的金融公評人制度(fos),前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規范密度稍嫌不足。金融公評人制度分成四個層次,首先強制要求金融業者必須受理申訴案件;其次規定申訴人和金融業者協商和解方案;和解不成進入第三個階段,即由初階裁判人調處做成初階決定;若有不服,再由公評人做成最后決定;最后仍然無法解決爭議才能進入司法救濟。此外,現行消費者爭訟之五種途徑是否足以應對金融糾紛高度專業化之需求,亦值得注意。
五、結語
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所劃定之范圍,“金融消費者”如直接適用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其主體應為自然人、行為為購買所有投資型及非投資型之金融商品及接受所有金融機構之服務。此與目前國內唯一出現“金融消費者”一詞之成文法――2013年所頒布試行之《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消費權益保護工作管理辦法》第四條定義大致相同:“本辦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購買、使用金融機構銷售的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機構提供的金融服務的自然人”。
【注 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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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鄭民二終字第565號.郭新軍與登封市人民醫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7] 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1997)玄民初字第270號.吳進文訴南京大慶煙酒食品商店買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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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金融立法既是對金融機構、金融業務主體和金融業務法律關系的規范和調整,也是對金融監督管理者自身行政行為的規范和約束。金融法律制度的最根本目的就是防范金融風險,規范和調整金融監督管理者、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客戶之間的法律關系,強調對金融機構客戶合法權益的保護,通過在政府失靈的領域強化監督管理,發揮市場在金融發展中的主導作用,實現金融管制與市場自律之間的平衡和協調發展。
有市場就會有風險,有金融市場就會有金融風險。因此,金融立法的主旨并不是要消滅所有的金融風險,而是要將金融風險控制在金融監督管理者可容忍的范圍和金融機構可承受的區間內。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講,金融風險的防范、控制和化解離不開金融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執行。
一、中國目前的金融風險狀況
金融風險作為金融機構在經營過程中,由于宏觀經濟政策環境的變化、市場波動、匯率變動、金融機構自身經營管理不善等諸多原因,存在著在資金、財產和信譽遭受損失的可能性。近幾年我國金融風險呈整體下降趨勢,但潛在的風險仍然較大,金融機構面臨的一些風險不容樂觀。目前中國金融體系中有三類風險比較突出。
1.信用風險仍然是中國金融業面臨的最主要風險。貸款和投資是金融機構的主要業務活動。貸款和投資活動要求金融機構對借款人和投資對象的信用水平做出判斷。但由于信息不對稱的存在,金融機構的這些判斷并非總是正確的,借款人和投資對象的信用水平也可能會因各種原因而下降。因此,金融機構面臨的一個主要風險就是交易對象無力履約的風險,即信用風險。
在經營過程中,如果金融機構不能及時界定發生問題的金融資產、未能建立專項準備金注銷不良資產,并且未及時停止計提利息收入,這些都將給金融機構帶來嚴重的問題。除銀行類金融機構面臨很高的信用風險外,近幾年我國證券類金融機構面臨的信用風險也口益突出,相當部分證券公司的資產質量低下。所以,信用風險仍然是目前我國金融業面臨的最主要風險。
2.操作風險多發是我國金融業風險中的一個突出特征。按照巴塞爾委員會的界定,金融機構面臨的操作風險:一方面來自信息技術系統的重大失效或各種災難事件而給金融機構帶來的損失;另一方面源于內部控制及公司治理機制的失效,金融機構對各種失誤、欺詐、越權或職業不道德行為,未能及時做出反應而遭受的損失。從近幾年我國金融業暴露出的有關操作方面的問題看,源于金融機構內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機制失效而引發的操作風險占了主體,成為我國金融業面臨風險中的一個突出特征。不斷暴露出的操作風險,不僅使金融機構遭受了巨大財產損失,而且也嚴重損害了我國金融機構的信譽。這與我國建立現代金融企業制度的戰略目標極不相符。
3.跨市場、跨行業金融風險正成為我國金融業面臨的新的不穩定因素。近兩年,隨著金融業并購重組活動的逐漸增多以及金融業分業經營的模式在實踐中逐步被突破,跨市場、跨行業金融風險正成為影響我國金融體系穩定的新的因素。目前跨市場、跨行業金融風險主要集中在以下兩方面:一方面,目前已經出現了多種金融控股公司組織模式,既有中信公司這一類的以事業部制為特征的模式,也有銀行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和基金管理機構這一類的以金融機構為母公司的模式,還有以實業公司為母公司下屬金融性公司的模式。另一方面,銀行、信托、證券、保險機構在突破分業經營模式過程中,不斷推出的各種橫跨貨幣、資本等多個市場的金融產品或工具隱含的風險。如銀行推出集合委托貸款業務和各類客戶理財計劃等等。
實踐表明,跨市場金融風險有上升趨勢,尤其表現在以實業公司為基礎建立起來的金融控股公司或準金融控股公司所實施的資本運作方面。由于橫跨產業和金融兩個領域,涉及銀行、證券、信托、保險等多個金融部門,資本運作形成了“融資一購并一上市一再購并一再融資”的資金循環鏈條,運營中存在著巨大的風險。由于起點和終點都是金融部門的融資,一旦資金鏈條斷裂,各金融機構往往是最大的受害者。
二、從金融法制的角度看我國金融風險的成因
我國金融體系中各種高風險是多年積累起來的,是國民經濟運行中各種矛盾的綜合反映。經濟體制的轉軌,社會環境的變化,金融體制的不適應,監管手段的落后,以及金融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等,都是造成我國金融體系中存在高風險的原因。我國金融體系中存在一些高風險尤其比較突出的三類金融風險,在很大程度上與一些法律制度的缺失或不協調有關。具體表現在:
1.有關征信管理法規的缺失,影響了征信業的發展和金融機構對借款人信用狀況的評估。通俗地講,征信就是收集、評估和出售市場經營主體的信用信息。征信體系是為解決金融市場交易中的信息不對稱而建立的制度。近幾年,我國現代征信體系的建設開始起步。對企業和個人的征信,由于直接涉及公民隱私和企業商業秘密等問題,是一項法律性很強的工作。但在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中,由于尚沒有一項法律或法規為征信活動提供直接的依據,由此造成了征信機構在信息采集、信息披露等關鍵環節上無法可依,征信當事人的權益難以保障,嚴重影響了征信業的健康發展,進而造成我國金融機構對借款人信用狀況的評估處于較低水平。企業或個人在金融交易活動中存在多頭騙款、資產重復抵押、關聯擔保等違規行為,未能被相關金融機構及時識別而導致資產損失,與我國征信體系建設的滯后有很大關系。
2.現行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的嚴重滯后,非常不利于金融機構保全資產。企業破產法律框架下對金融機構債權人的保護程度,直接關系到金融企業資產的安全狀況。當前有關企業破產的法律并沒有很好地體現對債權人的保護。就破產法中的制度構建而言,國際上普遍采用的破產管理人制度沒有建立起來,現行破產法律規定的清算制度弊病很多,在清算中往往漠視債權人的利益;就程序而言,現行破產法律在破產案件的管轄與受理、債權人會議、監督制度等方面的規定不很健全,這也進一步削弱了法律對破產債權人保護的力度。作為金融機構債權保護最后手段的破產法律未能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這就可能導致金融機構的不良債權不斷形成和累積,面臨的信用風險增大。
3.金融詐騙和違反金融管理秩序行為刑事責任追究法律制度的缺陷,不利于防范金融機構在操作經營環節出現的風險。操作風險多發是目前我國金融業風險中的一個突特點。這其中又以金融詐騙行為和違反金融管理秩序行為給金融機構帶來的損失最大。當前我國金融詐騙行為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提供虛假信息而進行的金融詐騙。例如信用證詐騙、票據詐騙等。二是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通過有意提供虛假財務資料為企業的利益騙取資金。目前涉及金融機構的欺詐大部分是第二類。我國《刑法》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金融詐騙有明確規定,但對上述第二類欺詐行為,《刑法》中并沒有明確,對此只能通過《合同法》追究行為人的民事責任。
4相關金融主體和金融業務法律制度的缺失,放大了金融體系中的一些潛在風險。前面曾提到,目前跨市場的金融風險的增加正成為影響我國金融體系穩定的新因素。這在很大程度上與缺乏對這些新的金融主體和金融業務,從法律制度方面及時進行規范有關。在金融業務方面,對最為活躍的跨市場金融產品——各種委托理財產品,目前銀行、證監、保險監管部¨各自按照自己的標準分別進行監管,但缺乏統一的監管法律制度。由于現有的法律制度無法解決與金融控股公司有關的法律問題,金融機構開拓的新業務缺乏嚴格的法律界定,潛在的金融風險必然要加大,并容易在不同金融市場之間傳播擴散。按照巴塞爾委員會的定義,日前我國金融機構承受的這種跨市場風險,實際是一種法律風險。
當前我國的金融體制改革和發展正向前加速推進,同時防范金融風險的任務也變得越來越重要和艱巨。從長遠看,我國的金融法制建設既要在金融立法方面下功夫,也要在金融執法方面強化執法的嚴肅性,真正做到兩手都要抓、兩手都要硬。就金融立法而言,我認為核心的問題是要樹立科學的立法價值取向。現階段的金融立法價值取向應當是:以“二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按照科學發展觀的要求,全面體現加強執政能力建設的要求,把金融立法工作的重點放在推動金融市場基礎設施建設、規范金融創新法律關系、提高金融監督管理的協調性和有效性以及充分利用市場自律監管上來。具體而言:
1.金融立法要有統籌、科學和全局的眼光,日前我國的經濟體制改革和金融體制改革都已經進入了改革攻階段,原來采取的單獨推進的改革策略已經難以適直當前改革開放的需要。金融立法也應當圍繞這一轉變,確立統籌規劃、科學立法的思向。保護金融機構存款人、金融品投資人的利益永遠是維護金融機構信譽的重要因素。當前應當強調對于基礎金融法律關系的研究,同時做好金融創新產品的法律關系的規范,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在許可金融機構推出創新產品的過程中應當重視對于投資者知情權、收益權等合法權益的保護。
關鍵詞: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監管模式
一、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界定及其現狀
根據國際上三大金融監管部門一一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國際證券聯合會、國際保險監管協會于1999年2月聯合的《對金融控股公司的監管原則》,金融控股公司被定義為“在同一控制權下,所屬的受監管實體至少明顯地在從事兩種以上的銀行、證券和保險等金融業務,同時每類業務的資本要求不同”。從狹義上來說,控股公司是通過持有其他公司股份以達到支配該公司經營活動的目的的公司;而從廣義上來說,控股公司并不以持有他公司股份為要件,只要取得對他公司實質上的支配權即可。金融控股公司是金融領域的控股公司形態,具有控股公司的基本特征。從防止關系人交易、利益沖突及維持資本充足性等方面來考量,對金融控股公司應采取廣義控股公司的界定方式,即不以持有股份為要,只要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等方式實質支配他公司者,都應屬于金融控股公司。事實上,這種廣義的金融控股公司定義方式已經體現在一些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中,如美國和臺灣的立法①。
近年來,我國綜合經營趨勢明顯,金融機構從事多元化金融業務、大型國企進軍金融業、民營資本參股金融業等現象比比皆是。當然,涉足兩個以上金融行業的企業集團不一定就是金融控股公司。判斷金融控股公司的重要標準,是母公司對涉足金融企業是否控股,以及集團能否對各金融企業實現戰略協同。實際上,我國嚴格意義上的金融控股公司很少,有的只是初步在金融領域布局并形成金融控股雛形,有的只能算是參股金融業或產融結合,只是它們的發展方向都是金融控股模式,可以統稱為準金融控股公司。據不完全統計,中國目前未被正式承認、未直接注冊、未稱謂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集團,但實際上已按照金融控股模式運作的公司至少有200~300家。(準)金融控股公司迅速發展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企業高額利潤的追逐。由于我國金融業的進入門檻較高,金融業存在較高的利潤空間;同時,發展金融控股公司能獲得較為明顯的規模經濟和范圍經濟。二是政府順應金融全球化背景下的綜合經營潮流,對我國企業發展多元化金融業務采取的默許和試點的政策。
但在沒有明確法律地位和缺乏政策支持規范下,金融控股公司發展正面臨著許多問題和挑戰。處于自發狀態并缺乏必要監管的金融控股公司運營存在著巨大風險。一方面,各類企業都敢于組建金融控股公司,進軍金融市場;另一方面,各類金融股公司亦敢于“大膽”經營、四面出擊,求大求全地擴大規模增強實力。盲目發展的金融控股公司在運營中往往具有行業風險、資本風險、經營風險、管理風險等。一旦風險爆發,那么受損失的可能不僅僅是其自身以及其客戶、投資者和債權人,甚至于將風險波及整個金融行業,威脅國家金融秩序與安全。因此,有必要盡快制定金融控股集團法,對金融控股公司的設立、業務范圍、法律地位、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間的法律和經濟關系、監管責任等予以明確,使金融控股集團的發展在法律框架下進行。在此過程中,考察和借鑒國外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無疑具有重要意義。
二、國外金融控股公司主要立法及啟示
(一)美國的金融控股公司立法
自20世紀90年代開始,美國進行了金融制度改革,頒布了一系列的金融法規。
1998年5月13日,美國眾議院通過了《1998年金融服務業法案》。在涉及銀行控股公司組織結構的條款中,該法案創造了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HoldingCompany)這一新的法律范疇,允許銀行控股公司收購證券、保險等非銀行業子公司,同樣,非銀行業的證券、保險控股公司也可以收購商業銀行,這使得各種金融機構交叉經營成為可能。該法案同時規定,美聯儲及貨幣監管局主要負責銀行控股公司的監管,證券交易委員會主要負責投資銀行控股公司的監管,國家保險委員會主要負責保險金融控股公司的監管。1999年5月6日,美國國會參議院通過了《1999年金融服務業現代化法案》②。該法案提出廢止《1933年銀行法》中的第20項(禁止商業銀行與證券機構合并)和第32項(商業銀行與投資銀行的人員不得兼職)條款③,為金融控股公司的發展進一步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和依據。這一法案重新界定了金融業的行業經營界限,標志著金融控股公司在美國取得了完全的合法地位。2000年年初,美國國會通過對《銀行控股公司法》及其他法律的修改,促進了銀行控股公司向金融控股公司的轉變。
(二)日本的金融控股公司立法
二次大戰后,日本經濟界最大的變革就是美國占領軍“解散財閥令”和頒布《禁止壟斷法》,完全禁止財閥式控股公司在日本的存在。此外,受美國《1933年銀行法》對金融業實行嚴格分業管理的影響,日本也實行了長、短期金融分離,但是當日本金融業發展到一定水平,明顯感到自己的銀行體制的局限性。因此,從20世紀90年代起,日本金融業出現立法上的一系列變革。1997年12月通過了《由控股公司解禁所產生的有關金融諸法整備之法律》④,設法對銀行控股公司、證券控股公司、保險控股公司分別作出了定義和規定,日本金融界亦稱之為“金融控股公司法”。1997年修改了“禁止壟斷法”,對金融控股公司解禁。1999年下半年,取消了長短期金融業務分離制度,允許普通銀行發行公司債⑤。之后許多銀行紛紛全并成立金融控股集團,一些實力強大的非金融機構也提出了成立銀行的申請。金融控股公司在日本由此步入快速發展之道。對于日本的控股公司來講,《禁止壟斷法》是一般法,而《整備法》是特別法。
(三)韓國金融控股公司立法
綜觀韓國金融法,真正涉及金融控股公司監管內容的主要有:《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控股公司法施行令》、《金融控股公司監督規定》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監督規定實行細則》等。其中,《金融控股公司法》共包括十章內容(總則、金融控股公司的設立、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份的限制、金融控股公司的業務及子公司的吸收、刪除事項、金
融控股公司的運營、金融控股公司的監督、補則、罰金的征收、罰則)。該法對金融控股公司的資本充足率、本幣流動性比率、外幣流動性比率及外匯敞口比率等均作了詳細規定。同時,為便于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等在各種交易中產生的風險進行管理,《金融控股公司法》還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必須建立內部風險管理體系,并公示日常的經營狀況、董事及股東情況、財務指標及經營指標、內部交易監管機制及內部交易細則等。
在韓國,金融控股公司由統一的金融監管機構——金融監管委員會及其執行機構——金融監督院負責監管。
(四)國外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啟示
基于上述對各國《金融控股公司法》立法背景、主要內容與特征的分析,筆者以為,對我國發展金融控股公司有兩個方面的重要啟示。
1、制訂《金融控股公司法》是系統性構建金融法制體系的一個重要環節。
從實踐來看,《金融控股公司法》是在銀行法修改、金融機構合并法推出后的必然結果,由此可見,《金融控股公司法》是構建一國現代金融法制體系中的重要的環節。但我國新近對銀行法的修改是微不足道的,在銀行混業經營基本遵循的尺度還是“原則禁止、例外可以”。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講,現階段我國金融法制建設的重點應當是修改諸如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這類的單行法以適度解禁金融混業經營。我國在構建現代金融法制體系方面存在的另一重要缺陷是反壟斷法的缺失,類似金融機構合并法這樣的法律實質上是一國反壟斷法的一部分,迄今為止還沒有反壟斷法,在這樣的基礎上要制定金融機構合并法是很難的。
2、監管是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重中之重。
從各國立法來看,各國《金融控股公司法》對金融控股公司的設立方式、經營范圍、監督管理、組織形式等作了詳細的規定,這些規定均體現了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監管性。監管機制在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中的重要地位是由金融控股公司運營中潛在的風險決定的,立法者希望借助完善的監管機制來充分調動和協調金融控股公司內、外部監控力量,從多角度全方位對其運營實施監管,以最大限度控制公司的運營風險。
三、我國金融控股公司立法模式的選擇
(一)分步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
金融控股公司是一種金融跨業經營的模式,不僅與金融分業法律制度之間存在沖突與矛盾,而且其運營過程中還將涉及到公司法中的人格否定和關聯交易、反壟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金融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等。單項立法顯然無法徹底解決這些問題,需要相關法律的配套性改革,這無疑是一個浩大系統的工程。當前我國的金融生態和法制環境尚不具備單獨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的條件。可行的方式是分兩步走。第一步,在國務院授權下,由中國人民銀行牽頭,并充分征求銀監會、證監會和保監會三個金融監管機構的意見,在全面整理現有涉及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相關立法的基礎上,制定一部金融控股公司管理條例,報國務院批準后成為具有較高效力層次的行政法規。通過先行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管理條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決公司設立與經營的合法性問題,也為依法監管提供了依據。第二步,在金融控股公司監管條例基礎上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與此同時,整合和修改《中國人民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規中不符合金融控股公司發展的條款,加入經營規則、監管制度等內容,從而形成內容完備、有較強操作性的現代金融法律。
(二)金融控股公司的監管模式選擇
為加強溝通協調,我國三大金融業監管機構建立了監管聯席會議機制,對金融控股公司內的相關業務和機構,按照業務性質實施分業監管;對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團公司依據其主要業務性質,歸屬相應的監管機構負責監管,由此初步建立了我國金融控股公司的監管框架,即分業監管。但這種架構在實踐中依然存在監管空白。首先,沒有一家專門的監管機構對金融控股公司實施專業監管,可能導致監管各方協調不一致,或者造成監管真空,或者出現重復監管。其次,現有的監管機構只熟悉本行業的監管業務,可能難以承擔對金融控股公司實施綜合監管的職責。再次,在控股公司整體風險方面還缺少監管的法律依據和監管標準⑥。鑒于此,在我國現有分業監管體制下,有必要在《金融控股公司法》中明確規定建立一個長期的專業的綜合監管機構,負責跨業監管與決策,對金融控股公司下屬不同金融業務領域的子公司則由原來各監管機構實施專業化監管。
金融監管協調監管機制一旦建立,我國將形成綜合監管與分業監管的多元化監管模式。至于金融監管協調機制未來是否有可能發展成為一個規格高于一行三會(央行、銀監會、證監會和保監會)和財政部門的“超級監管單位”,則需要通過實踐來摸索和驗證。
(三)監管機制的設計
除了確定監管模式,一個完整的監管體系還應包括:一是實行嚴格的資本充足率監管;二要設立分行業防火墻,加強對金融控股公司內部交易的監督;三要建立監管信息的共享機制。由于金融集團業務和地域分布的廣泛性,管理和風險結構的復雜性,監管部門獲取有效信息的難度不斷加大,因此,建立金融集團監管信息共享制度非常必要;四要構建金融控股公司內部自律監控機制。包括建立順暢的組織結構關系,設立完整的會計體系,采用適當的內部審計稽核制度,建立風險預警機制等。
參考文獻:
①閆海。臺灣金融控股公司法研究.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4,(2)。
②《金融服務現代化法》的正式名稱為Gramm-Leach-BlileyFinancialModernizationAct,pub.L.No.106-102,113Stat.1338(1999),由于其全稱冗長,在我國一般將其簡稱為“金融服務現代化法”(FinancialModernizationActof1999)。
③即美國《格拉斯-斯蒂格爾法》,該法明確規定商業銀行必須與投資銀行業務(證券業務)實行嚴格分離,從而被認為是金融業分業經營模式確立的標志。
關鍵詞:村鎮銀行;可持續發展;法律保障
一、村鎮銀行的法律性質
村鎮銀行是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在縣(市)、鄉(鎮)設立,主要為農村地區農民、農業及農村經濟發展提供金融服務的、資產規模相對較小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銀行業金融機構。
(一)村鎮銀行不是政策性銀行
從法律性質上講,村鎮銀行不是政策性銀行。雖然村鎮銀行有一定的政策性取向:村鎮銀行以服務“三農”為根本宗旨,在繳納存款保險之后的可用資金必須用于本地區農村經濟建設,不得跨區經營。但是村鎮銀行在權屬關系和經營目的等特征上與政策性銀行并不符。從權屬關系上看,我國的政策性銀行都為國家所有,而村鎮銀行可由境內外金融機構、境內非金融機構企業法人、境內自然人出資設立,可見二者權屬特征不相符;從經營目的上分析,我國政策性銀行不以營利為目的,而村鎮銀行作為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的金融企業,實行市場化操作,有著營利性的經營目的,可見二者經營目的不相符。由此可判斷,村鎮銀行不是政策性銀行。
(二)村鎮銀行是特殊的商業銀行
首先,村鎮銀行是商業銀行。第一,村鎮銀行可以辦理商業銀行可以經營的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第二,商業銀行與村鎮銀行經營原則一致。第三,村鎮銀行與商業銀行從設立的基本條件、對關系人貸款的限制、存款準備金要求及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等具體法律規范也基本相同。第四,《村鎮銀行管理暫行規定》第6l條指出,該管理規定未盡事宜,參照《商業銀行法》等執行。由此可見,村鎮銀行是商業銀行。但村鎮銀行也不同于《商業銀行法》調整的一般的商業銀行。第一,注冊資本要求不同。《商業銀行法》要求設立農村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五千萬元人民幣,而《村鎮銀行管理暫行規定》中要求設立村鎮銀行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一百萬(在鄉或鎮設立)或三百萬元人民幣(在縣或市設立)。第二,治理結構要求不同。村鎮銀行的治理結構相對于商業銀行比較簡單靈活。第三,股東出資要求和股權結構方面不同。《商業銀行法》調整的商業銀行在股東出資要求和股權結構方面的限制比村鎮銀行少。第四,兩者在業務范圍上也有所不同,村鎮銀行的業務范圍相對較窄,而且村鎮銀行業務的地域范圍也有要求,這不同于一般商業銀行追求效益的本性。
二、村鎮銀行法律保障的必要性
國內外的長期實踐表明,良好的法制環境是保障經濟快速、健康發展的重要前提及決定因素。法制體系越完善,各類法律制度越健全,法制環境就越好,這樣市場經濟活動才能更加有序、規范地進行,各類經濟關系才能得到良好的調整。因此,良好的法律保障能更快更好地促進村鎮銀行的可持續發展。
銀行自身固有存在一些不可避免的缺陷:負外部性和脆弱性,決定了銀行的可持續發展需要相關法律的保障。銀行的負外部性是指銀行的經營行為及其破產行為對廣大存款人可能造成消極的影響;銀行的脆弱性是指很多因素很可能會影響到銀行的正常經營,使得銀行很容易陷入經營不利的狀況,嚴重的時候還有可能導致其破產倒閉。對于村鎮銀行而言,其脆弱性與負外部性與一般銀行無異。因此,政府必須介入監管,只有國家依法加強對銀行的法律監管,才能使得銀行依法、合規經營。同時,村鎮銀行自身抗風險能力尤其微弱,再加上其支撐的脆弱的農村金融體系,一旦村鎮銀行發生倒閉事件,由此引起的影響可能對于農村金融改革發展以及小額信貸事業都是個不小的打擊。因此,要解決這一問題,市場機制的自我調節是遠遠不夠的,而必須加強政府和法律的力量,對其進行適當監管。
三、完善村鎮銀行法律保障的對策建議
各國的實踐表明,政府通過構建完善的政策法律體系可以為農村金融組織的創建和規范運行創設良好的外部環境,在很大程度上能保障金融機構實現有序、健康、可持續發展。完善村鎮銀行政策法律體系,需要建立金融監管與穩定協調機制,這要求從農村金融發展的實際需要出發,在借鑒國內外先進經驗的基礎上,統籌研究擬訂金融法制規劃,完善配套的金融法律制度,建立起合理的法律體系促進模式,以提升村鎮銀行綜合競爭力的高度。
第一,建議相關部門盡快制訂專門的關于村鎮銀行的法律法規,明確村鎮銀行的合法性地位,為村鎮銀行等農村新型金融服務組織的市場準入、業務經營、市場退出等方面做出具體的規范,進而形成更加開放、公平、健康的金融市場競爭秩序,更快更好地促進村鎮銀行發展。當然此項工作需要各相關部門的通力合作。第二,從地方立法上來看,我國目前還沒有地方立法機關制訂有關于村鎮銀行的專門的地方性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對于村鎮銀行的現行的規定并沒有考慮我國農村金融的區域性、層次性等特征。因此,應授權地方立法機關結合本地區金融市場發展的實際情況,制訂并出臺關于村鎮銀行債務清償、組織創新及法律責任等方面的具體要求,以保障村鎮銀行實現有序、健康、持續發展。但同時也要求相關法規的制訂必須在我國已經基本上建立起來的具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特色的法律體系框架內,這樣才能在促進村鎮銀行可持續發展的同時,保證我國經濟社會的健康、持續發展。(作者單位:1.吉林工商學院;2.吉林農業大學發展學院)
本文系吉林省社會科學基金項目“吉林省村鎮銀行可持續發展研究”研究成果,項目編號:2011B293;
吉林省教育廳“十二五”規劃社科項目“吉林省新農村建設中的農村金融支持研究”階段性研究成果。
參考文獻:
[1]包爽.我國村鎮銀行發展的法律對策研究.碩士學位論文,2009
我國法務會計建設的必要性
由于現代會計只注重如何用特有的專業術語來表達復雜的經濟行為,而現代審計又只注重財務報表是否按公認會計準則編制,并也用相同的專業名詞來解釋他們的審計工作,這就使普通公眾難以理解這些用復雜會計、審計語言表達的經濟行為,從而為進一步通過法律手段來維護自身的經益增加了障礙。因此,如何在復雜的會計、審計語言與法律之間架設一座溝通的橋梁,便成為當務之急。法務會計的應運而生,解決了復雜的會計語言與法律之間的溝通問題,為妥善處理與會計有關的法律問題提供了一個極為有利的工具。法務會計主要存在于三大領域:
(一)企業、事業單位。該領域中的法務會計的主要職能是使企事業單位的財務、會計行為符合國家現行法律,在遵守或不違反法律的前提下,尋求本單位的最大財務利益,并能運用法律的武器進行交涉以維護自身的正當權益。
(二)社會服務中介機構。如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都是法務會計應用的重要部門。在這些機構中,活躍著一批經過國家有關部門考試、考核并具有資產評估、稅務、證券評估等資格的法務會計人員,他們依據各種法定經濟標準和規范,通過檢查、分析、認定之后所出具的報告自然具有法律效應。
(三)司法機關及國家審計部門。司法機關的司法會計也是法務會計的重要組成部分。司法會計在偵查、審理
交易糾紛、貪污受賄等經濟案件時,都要涉及被審查單位的會計資料及會計人員。這就要求司法會計人員不僅要精通法律,還要有會計、審計知識,才能勝任。國家審計機關和企業內部的審計人員,也應該是既熟知國家、企業內部有關審計法律,又懂會計、審計的法務會(審計)人才。
法務會計專業人才素質的要求
從事法務會計的人員必須具有一系列的知識與技能,才能有效地進行財務調查。這不僅包括會計知識,而且包括經營知識和法律意識。具有這些技術,法務會計人員才能夠進行調查、分析、報告,并對舞弊以及白領犯罪調查的財務方面進行作證。在很多情況下,可能會要求法務會計人員對刑事案件中的舞弊或者民事案件中的財務損失進行量化。因此,法務會計的專業技術知識和技能至少應包含以下七類:會計、審計、知識;辨別舞弊的技能;相關的法律知識;對人的心理和動機的理解力;調查的精神狀態和職業批判的懷疑精神;溝通技術;對計算機的信息技術的掌握等。
從事法務會計的人員還必須具有高尚的職業道德和獨立敬業精神。法務會計人員必須在行使其職能時保持客觀、公允、真實、合理、合法。這就要求其必須有較高的職業道德、嚴謹的治學態度、實事求是的工作作風和敏銳的洞察力。除此以外,自律、保密、定期接受后續教育、合理收費、公平競爭等方面也是從業人員不可或缺的素質。獨立與保密是密切相關的,也是從業者綜合素質的體現。
法務會計人才培養方案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加入WTO的需要,盡快培養出一大批既精通會計又熟悉相關法律,既有高尚的職業道德又有獨立敬業精神的法務會計人才。
(一)設置法務會計專業
目前,在國家教委會公布的本科專業目錄中有經濟法、會計學、審計學等相關專業,但尚未有法務會計專業。國家教委應盡快組織法務會計本科專業的申報,鼓勵那
些已開設了會計學、審計學、經濟法專業的高校積極申報法務會計專業。
1.課程結構與課程設置。課程設置分理論教學與實踐教學兩個部分,理論教學分為必修課和選修課兩類。法務會計專業實現本專業培養目標而設置的專業基礎課和專業課有如英語、高等數學、計算機應用技術、管理學、基礎會計、財務會計、高級會計學、成本會計、管理會計、財務管理、審計學、財務審計、法理學、法律倫理、司法會計、經濟法、稅務會計或稅法、國際稅收(法)、民法、刑法、犯罪學、邏輯學、心理學、微觀經濟學、宏觀經濟學、證據調查學等。
法務會計專業選修課也分為兩類;一類是根據專業需要設置的選修課,如:應用文寫作、公共關系學、證券投資、稅務會計、審計實務、保險法、勞動法、仲裁法、金融法、破產法、刑事訴訟實務、民事訴訟法實務、經濟法案件偵查等;另一類是為拓寬學生的知識面,增強其適應能力和提高其文化修養而設立的校內選修課或公共選修課。這類課程涉及領域較為廣泛,學生可根據自己的興趣自主選擇。
2.實踐教學環節和課外實踐安排。實踐性環節是培養高質量法務會計人才的重要教學環節.實踐性環節可分為不定期實踐性環節和定期實踐性環節兩個部分。不定期實踐性環節,主要是配合理論課程進行的案例調查 、案例討論、模擬法庭辯論、專題研究報告等;定期實踐性環節,是在學生學完了基本理論課程的基礎上,在本科第三學年安排專業實習、第四學年安排畢業實習和做畢業論文。
畢業實習過程中,將學生分別安排到法院和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實際工作鍛煉。其間,學生應在律師和注冊會計師的指導下,參與一到兩個經濟案件的調查、取證、審理和撰寫報告工作,將所學的理論知識應用到分析、解決實際問題中去。畢業論文階段學生應在老師的指導下,就法務會計的某個研究領域進行深入的理論研究,最后撰寫一份1.2萬字以上的畢業論文.
3.教學改革與創新。本專業除了傳授知識技能外,應強調對學生分析能力、合作與研究精神的培養。課程側重財務法律管理技能、財務決策、金融調查創新和風險管理等方面內容。授課方式采用理論講解、課堂討論和案例分析相結合。案例式的教學創新立足于財務金融與法律會計交叉領域,使學生通過系統的學習以及與業界專家的研討和案例模擬分析,達到理論扎實、業務熟練的實戰目的。
在課程之外,本專業還應設計大量應用性課題的講座,內容緊扣法律和會計領域的前沿動態,使學生了解國內外最新投融資犯罪領域和會計審查領域內的發展狀況。如刑事訴訟實務、仲裁法、金融法和金融犯罪調查、稅
法和稅法犯罪調查、破產法和破產管理人制度、電子商務欺詐和計算機犯罪、刑事訴訟實務、民事訴訟法實務、公司財務報表的閱讀和分析、法律與公證實務、經濟法案件偵查等。
法務會計是一個復合型學科,同時涉及會計、審計、法律、管理、金融等多個領域。法務會計師的知識結構就像一個二層的大蛋糕;最大的底層是堅實的會計專業背景;中層部分是包括審計、內部控制、風險評估和欺詐調查在內的完整的知識體系;最小的上層部分是對法律環境的基本了解;蛋糕最上面的糖果則代表較強的溝通技巧,包括書面和口頭表達能力。面向21世紀的大學本科會計教育目標應該是培養熟練掌握會計基本理論和基本技能、又具較多相關知識的應用型、通用型專業人才。
(二)加快研究型法務會計人才的培養
目前在研究生培養中,法務會計專業人才的培養還幾乎是空白,應盡快設置法務會計專業碩士點,或在現有會計學專業、法學專業碩士點以及會計學專業博士點上設置法務會計研究方向。對于報考法務會計專業研究生的學生要有資格限制要求具備會計學專業或法學專業學士學位,在職報考的學生要求具備律師或注冊會計師資格。這些研究生在讀期間除了學習有關法務會計專業研究型的理論課程外,主要從事法務會計的理論與實務研究,通過一年到一年半左右的碩士學位論文研究或通過兩年左右的博士學位論文研究,使學生對法務會計的某個領域有比較深入的研究,并初步具備專門從事法務會計理論研究和實際操作的能力、這部分學生畢業后可作為業務骨干盡快地充實到法務會計教學、研究和實務工作第一線,以推動我國法務會計工作的開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