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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許可申請書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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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許可申請書

    第1篇:行政許可申請書范文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序號364。

    二、行政許可條件

    1、經國家宗教事務局批準開辦,學制3年以上并已正式開辦4年以上;

    2、有負責聘用外籍專業人員的專門管理機構或者專職、兼職人員;

    3、有健全的聘用外籍專業人員的規章制度;

    4、能夠為外籍專業人員提供基本的工作條件,并具備相應的外事接待能力和安全保衛能力;

    5、有對外籍專業人員教學評估和鑒定制度。

    三、行政許可申請材料

    1、聘用外籍專業人員資格申請表;

    2、宗教院校簡介;

    3、具備許可條件的證明、說明或文本;

    4、擬聘請渠道情況說明。

    四、行政許可程序

    1、全國性宗教團體舉辦的宗教院校,由該宗教團體向國家宗教事務局提出申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舉辦的宗教院校,由該宗教團體向院校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2、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的申請材料后,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外國專家歸口管理部門進行審核,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家宗教事務局。

    3、國家宗教事務局會同國家外國專家局進行審查,作出許可決定。

    五、行政許可辦理期限

    1、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外國專家歸口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2、國家宗教事務局和國家外國專家局自受理全國性宗教團體的申請或者收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審核意見和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

    第二項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審批

    一、行政許可依據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序號365。

    二、行政許可條件

    1、擬聘的外籍專業人員能夠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規章,尊重中國各宗教堅持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

    2、擬聘的外籍專業人員一般應具有碩士以上學位,或者具有相當的學力,在擬聘任的專業學科領域有較高造詣;

    3、擬聘從事語言教學的外籍專業人員,應受過語言教學的專門訓練并具有一定的語言教學經驗;

    4、外籍專業人員授課的課時比例不超過院校總課時的30%。

    三、行政許可申請材料

    1、申請書

    2、宗教院校的《聘請外國文教專家單位資格認可證書》復印件;

    3、擬聘請外籍專業人員的計劃(包括聘用人數、擬教授課程、課時安排和在華工作期限等內容);

    4、宗教院校課程設置及其任課教師情況;

    5、擬聘的外籍專業人員的基本情況,主要包括學歷證明、所服務的機構及派遣單位、經派遣單位審核的簡歷、派遣單位出具的無不良記錄的證明。其中,擬聘擔任語言教學的外籍專業人員,還應提供受過語言教學專門訓練和從事過語言教學的證明。

    四、行政許可程序

    1、全國性宗教團體舉辦的宗教院校,由該宗教團體向國家宗教事務局提出申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舉辦的宗教院校,由該宗教團體向院校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2、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的申請材料后,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家宗教事務局。

    3、國家宗教事務局作出許可決定。

    五、行政許可辦理期限

    1、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2、國家宗教事務局自受理全國性宗教團體的申請或者收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審核意見和材料之曰起3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

    第三項我國五種宗教(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基督教、天主教)以外的外國宗教組織

    與我國政府部門或宗教界等交往審批

    一、行政許可依據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序號367。

    二、行政許可條件

    1、外國宗教組織在所在國(地區)有合法地位并無不良記錄;

    2、外國宗教組織尊重中國各宗教堅持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擬在中國境內的交往話動不違反中國的法律;

    3、外國宗教組織對華友好。

    三、行政許可申請材料

    1、中方單位的申請書,包括活動的內容、時間、地點、人數等;

    2、中方單位及主要參加人員的基本情況;

    3、外國宗教組織及其主要成員的基本情況。

    四、行政許可程序

    1、中方單位向國家宗教事務局提出申請。

    2、國家宗教事務局作出許可決定。

    五、行政許可辦理期限

    國家宗教事務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

    第四項外國人攜帶用于宗教文化學術交流(超出自用數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審批

    一、行政許可依據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序號368。

    二、行政許可條件

    1、所攜帶的宗教用品不含有對中國政治、經濟、文化以及中國各宗教堅持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構成危害的內容;

    2、所攜帶的宗教用品接收單位是我國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

    3、經有關全國性宗教團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同意。

    三、行政許可申請材料

    1、接收單位的申請書;

    2、所攜帶的宗教用品的目錄、樣品、數量及用途說明;

    3、全國性宗教團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同意的書面證明。

    四、行政許可程序

    經全國性宗教團體同意的,報國家宗教事務局作出許可決定;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同意的,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作出許可決定。

    五、行政許可辦理期限

    國家宗教事務局或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

    六、附則

    自用數量的范圍指每種1至3個基本單位(本、冊、盒等)。

    第五項邀請以非宗教身份入境的外國人講經講道審批

    一、行政許可依據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序號369。

    二、行政許可條件

    1、被邀請人遵守中國的法律,尊重中國各宗教堅持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

    2、被邀請人為宗教教職人員;

    3、擬講經、講道的場所是經依法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簡稱寺觀教堂);

    4、邀請方是全國性宗教團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

    三、行政許可申請材料

    1、邀請單位的申請書;

    2、被邀請人的有關背景情況、宗教教職身份及入境身份說明;

    3、被邀請人擬講經、講道的寺觀教堂的情況;

    4、被邀請人擬講經、講道的寺觀教堂民主管理組織同意的書面材料。

    四、行政許可程序

    全國性宗教團體提出邀請的,報國家宗教事務局作出許可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提出邀請的,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作出許可決定。

    五、行政許可辦理期限

    國家宗教事務局或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

    第六項大型宗教活動審批

    一、行政許可依據

    《宗教事務條例》第二十二條。

    二、行政許可條件

    1、擬舉辦的大型宗教活動內容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宗教儀軌和宗教傳統習慣;

    2、擬舉辦的大型宗教活動不會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造成嚴重影響;

    3、確有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的需要,并具備組織大型宗教活動的能力和必要的條件;

    4、擬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的場所建筑、設施、場地符合安全要求;

    5、擬舉辦的大型宗教活動有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安全責任明確、措施有效:

    6、擬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的宗教團體或者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簡稱寺觀教堂)三年內舉辦的大型活動沒有不良安全信息記錄;

    7、按國家有關規定應當經政府有關部門事先批準的,應當得到政府有關部門的批準。

    三、行政許可申請材料

    1、申請書,內容包括活動的目的、內容、地點(路線)、起止時間、責任單位及責任人,參加活動的人數、參加活動的人員所在地域構成等情況;

    2、安全工作方案,包括安全工作組織系統、安全工作人員數量和崗位職責,場所建筑、設施的消防安全措施,車輛停放、疏導措施,現場秩序維護、人員疏導措施,突發事件或意外事故應急措施等;

    3、符合宗教儀軌和宗教傳統習慣的說明;

    4、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對上述行政許可條件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的說明和承諾書;

    5、有關部門對擬用于大型宗教活動的場所建筑、設施的安全鑒定文件;

    6、上述行政許可條件第七項規定的政府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7、其他材料(擬使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場所的,應當提交場所提供方同意使用的證明,場所提供方有行政主管部門的,應當提交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四、行政許可程序

    1、舉辦活動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在擬舉行活動日的30日前向活動舉辦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2、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聽取活動舉辦地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作出許可決定。

    邀請境外宗教組織或個人參加的,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五、行政許可辦理期限

    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許可決定。

    第七項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審批

    一、行政許可依據

    《宗教事務條例》第二十五條。

    二、行政許可條件

    1、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研究同意;

    2、擬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符合該宗教的建筑規制,與該場所的環境相協調;

    3、符合國家有關規劃、文物、建設、消防、環保等方面的規定;

    4、施工期間能夠基本保證信教群眾開展宗教活動;

    5、有必要的建設資金。

    三、申請材料

    1、申請書,內容包括擬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項目說明及理由等;

    2、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研究同意的書面材料;

    3、擬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設計草圖、位置圖、效果圖及可行性報告;

    4、規劃、文物、建設、消防、環保等部門的審核意見;

    5、有權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相關證明;

    6、保證宗教活動正常開展的情況說明;

    7、建設資金證明。

    四、行政許可程序

    1、擬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響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動場所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作出許可決定;

    2、擬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變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動場所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后,屬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的,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作出決定:屬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作出許可決定。

    五、行政許可辦理期限

    1、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或者提出審核意見。

    2、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收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審核意見和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或者提出審核意見。

    3、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收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審核意見和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

    第八項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審批

    一、行政許可依據

    《宗教事務條例》第二十五條。

    二、行政許可條件

    1、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研究同意:

    2、不影響信教群眾開展正常的宗教活動;

    3、擬設立商業服務網點的經營內容不違背該宗教的禁忌;

    4、擬設立的商業服務網點與該場所的環境相協調;

    5、符合國家有關文物、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規定。

    三、行政許可申請材料

    1、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立商業網點的經營范圍等;

    2、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研究同意的書面材料;

    3、擬設立商業網點的位置示意圖。

    四、行政許可程序

    宗教活動場所向其登記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登記管理部門作出許可決定。

    五、行政許可辦理期限

    登記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

    第九項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審批

    一、行政許可依據

    《宗教事務條例》第二十五條。

    二、行政許可條件

    1、擬舉辦的陳列展覽、擬拍攝的電影電視片已經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準;

    2、展覽和拍攝內容不違背我國宗教法規、政策和該宗教的儀軌;

    3、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研究同意;

    4、不影響信教群眾開展正常的宗教活動;

    5、不違反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

    三、行政許可申請材料

    1、申請書,內容包括擬在宗教活動場所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的理由及展覽、拍攝內容等;

    2、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研究同意的書面材料;

    3、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四、行政許可程序

    申請方向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登記管理部門作出許可決定。

    五、行政許可辦理期限

    登記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目內,作出許可決定。

    第十項宗教團體、寺觀教堂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宗教印刷品審批

    一、行政許可依據

    《宗教事務條例》第七條、第二十一條,《印刷業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三十條。

    二、行政許可條件

    1、編印的目的是為了滿足信教群眾的宗教生活或者宗教教學、宗教研究的需要:

    2、符合《宗教事務條例》、《印刷業管理條例》、《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辦法》等的有關規定;

    3、主要編寫人員具有較高的宗教學識;

    4、有全國性宗教團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出具的審核意見。

    三、行政許可申請材料

    1、申請書,內容包括編印目的、內容提要、字數、印刷數量、發送范圍等:

    2、擬印制的書稿或者擬印制的樣品;

    3、編寫人員情況說明;

    4、全國性宗教團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出具的審核意見書。

    四、行政許可程序

    編印單位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后,到省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辦理準印證。

    五、行政許可辦理期限

    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日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批意見。

    第十一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審批

    一、行政許可依據

    《宗教事務條例》第二十四條。

    二、行政許可條件

    1、該宗教在當地有悠久的傳播歷史,信教群眾眾多;

    2、當地信教群眾有強烈要求,并征得當地居民的同意;

    3、擬建造的造像符合該宗教教義教規的要求;

    4、有必要的建設資金,其來源為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自籌,政府、企業以及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為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投資;

    5、保證所得收益用于符合該宗教團體或該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的活動以及其他社會公益事業;

    6、符合有關建設規劃要求;

    7、布局合理。

    三、行政許可申請材料

    1、申請書;

    2、該宗教在擬建造像所在的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內歷史情況說明;

    3、擬建造像所在的縣級行政區域內信教群眾情況說明;

    4、征求擬建造像所在的鄉、鎮(街道)范圍內居民意見的情況說明;

    5、符合當地建設規劃的證明;

    6、資金預算及資金來源情況說明;

    7、初步設計方案及可行性研究報告;

    8、該宗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出具的關于造像符合教義教規要求的意見書;

    9、保證所得收益用于符合該宗教團體或者該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的活動以及其他社會公益事業的承諾書。

    四、行政許可程序

    1、擬修建大型宗教造像的宗教團體或者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將申請材料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2、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征求擬建造像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及縣級人民政府的意見,必要時,征求當地省級人民政府土地、建設等部門的意見。擬同意的,報國家宗教事務局。

    3、國家宗教事務局作出許可決定。

    五、行政許可辦理期限

    1、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2、國家宗教事務局自收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審核意見和材料之日起6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

    六、附則

    本項行政許可所指的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是指單體的造像高度(含基座)或長度超過10米,群體造像數量超過10尊。

    第十二項建造大型露天佛像審批

    一、行政許可依據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序號363。

    二、行政許可條件

    1、佛教在當地有悠久的傳播歷史,信教群眾眾多;

    2、當地信教群眾有強烈要求,并征得當地居民的同意;

    3、擬建造的造像符合佛教教義教規的要求;

    4、有必要的建設資金,其來源為佛教協會或寺院自籌,政府、企業以及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為建造大型露天佛像投資;

    5、保證所得收益用于符合該佛教協會或者寺院宗旨的活動以及其他社會公益事業;

    6、符合有關建設規劃要求;

    7、布局合理。

    三、行政許可申請材料

    1、申請書:

    2、在擬建造像所在的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內佛教的歷史情況說明;

    3、擬建造像所在的縣級行政區域內信教群眾情況說明;

    4、征求擬建造像所在的鄉、鎮(街道)范圍內居民意見的情況說明;

    5、符合當地建設規劃的證明;

    6、資金預算及資金來源情況說明;

    7、初步設計方案及可行性研究報告;

    8、中國佛教協會出具的關于造像符合教義教規要求的意見書;

    9、保證所得收益用于符合該佛教協會或者寺院宗旨的活動以及其他社會公益事業的承諾書。

    四、行政許可程序

    1、擬修建大型露天佛像的佛教協會或者寺院將申請材料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向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2、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征求擬建造像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及縣級人民政府的意見,必要時,征求當地省級人民政府土地、建設部門的意見。擬同意的,報國家宗教事務局。

    3、國家宗教事務局作出許可決定。

    五、行政許可辦理期限

    1、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2、國家宗教事務局自收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審核意見和材料之日起6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

    第2篇:行政許可申請書范文

    中國氣象局15號令

    《氣象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氣象行政許可實施辦法》已于2006年11月18日經中國氣象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長秦大河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氣象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氣象行政許可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氣象主管機構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氣象行政許可,是指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實施氣象行政許可,適用本辦法。

    氣象主管機構對其內設機構、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下級氣象主管機構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實施氣象行政許可,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氣象行政許可的規定、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應當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氣象行政許可的依據。氣象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

    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氣象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氣象主管機構不得歧視。

    第五條實施氣象行政許可,應當遵循便民、高效原則,提供優質服務,提高辦事效率。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氣象主管機構實施的氣象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氣象主管機構違法實施氣象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七條依法取得的氣象行政許可不得轉讓。

    被許可人不得涂改、偽造、倒賣、出租、出借氣象行政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氣象行政許可。

    第八條氣象主管機構實施氣象行政許可,不得在法定條件之外附加其他條件,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購買指定產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辦理氣象行政許可或者實施監督檢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請人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章許可項目與實施機關

    第九條氣象行政許可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

    第十條下列氣象行政許可項目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實施:

    (一)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氣候觀象臺)、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氣象觀測站)遷建審批;

    (二)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避免危害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氣候觀象臺)、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氣象觀測站)氣象探測環境審批;

    (三)相應審批權限內的重要氣象設施建設項目審核;

    (四)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審批;

    (五)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使用許可審批;

    (六)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單位甲級資質認定;

    (七)境外組織、機構和個人在我國從事氣象活動審批;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實施的其他氣象行政許可項目。

    第十一條下列氣象行政許可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實施:

    (一)一般氣象站(區域氣象觀測站)遷建審批;

    (二)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避免危害一般氣象站(區域氣象觀測站)氣象探測環境審批;

    (三)相應審批權限內的重要氣象設施建設項目審核;

    (四)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資格審批;

    (五)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資格審批;

    (六)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之間轉讓作業設備審批;

    (七)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使用氣象資料審查;

    (八)防雷裝置檢測單位資質認定;

    (九)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單位乙(丙)級資質認定;

    (十)防雷裝置設計審核;

    (十一)防雷裝置竣工驗收;

    (十二)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單位資質認定;

    (十三)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活動審批;

    (十四)法律、法規、地方政府規章規定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實施的其他氣象行政許可項目。

    第十二條下列氣象行政許可項目由設區的市級氣象主管機構實施:

    (一)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使用氣象資料審查;

    (二)防雷裝置設計審核;

    (三)防雷裝置竣工驗收;

    (四)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單位資質認定;

    (五)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活動審批;

    (六)法律、法規、地方政府規章規定的由設區的市級氣象主管機構實施的其他氣象行政許可項目。

    第十三條下列氣象行政許可項目由縣級氣象主管機構實施:

    (一)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使用氣象資料審查;

    (二)防雷裝置設計審核;

    (三)防雷裝置竣工驗收;

    (四)法律、法規、地方政府規章規定的由縣級氣象主管機構實施的其他氣象行政許可項目。

    第十四條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使用氣象資料審查,防雷裝置設計審核,防雷裝置竣工驗收,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單位資質認定,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活動審批等氣象行政許可項目的審批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確定。

    第三章實施程序

    第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特定活動,依法需要取得氣象行政許可的,應當向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申請書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向申請人提供氣象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申請書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氣象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系的內容。

    申請人可以委托人提出氣象行政許可申請,委托人提出氣象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授權委托事項、授權范圍。申請取得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資格等公民特定資格的,申請人應當直接到氣象主管機構許可辦公場所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氣象行政許可需要氣象主管機構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氣象行政許可申請。

    建立氣象行政許可服務窗口的氣象主管機構,由該服務窗口負責統一受理氣象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氣象行政許可決定;沒有建立服務窗口的,具體辦理該項行政許可的有關機構應當設立專門崗位負責統一受理氣象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氣象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七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氣象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通過網站或者其他方式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向社會公開,便于申請人查詢和辦理。

    申請人要求氣象主管機構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十八條申請人申請氣象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氣象主管機構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氣象主管機構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氣象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辦理氣象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在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后,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外,應當及時將收到行政許可申請時間、申請人、申請事項、提交材料情況等進行登記。

    第十九條氣象主管機構對申請人提出的氣象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氣象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氣象主管機構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氣象主管機構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氣象主管機構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氣象主管機構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氣象主管機構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氣象主管機構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制作現場核查記錄,并由核查人員和被核查方簽字確認。

    第二十一條依法應當先經下級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后報上級氣象主管機構決定的氣象行政許可,下級氣象主管機構受理申請后,應當在法定期限內進行初步審查,審查完畢后將初審建議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氣象主管機構。上級氣象主管機構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申請人直接向上級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前款規定的氣象行政許可事項,上級氣象主管機構不得受理,并告知申請人通過下級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氣象主管機構在審查氣象行政許可申請時,涉及專業知識或者技術問題需要評審、評價或者檢測的,可以委托專業機構或者專家進行評審、評價或者檢測,并由專業機構或者專家出具評審、評價建議或者檢測報告。

    需要召開專家評審會的,氣象主管機構不得事先公開專家名單。專家評審會不公開舉行,申請人不得參加專家評審會。

    氣象主管機構作出許可決定應當參考評審、評價建議或者檢測報告。

    第二十三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氣象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氣象主管機構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氣象行政許可事項,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告,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舉行聽證。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氣象主管機構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氣象主管機構根據檢測報告,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還應當書面說明不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技術標準、技術規范。

    第二十五條氣象主管機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依法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氣象主管機構印章的行政許可證件。

    氣象行政許可證件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許可證或者其他許可證書;

    (二)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

    (三)批準文件或者證明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

    第二十六條除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氣象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先經下級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后報上級氣象主管機構決定的氣象行政許可,下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其受理氣象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

    依法需要聽證、評審、評價、檢測、鑒定的,應當在受理氣象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進行,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辦法規定的期限內,但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被許可人要求變更氣象行政許可事項,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依法辦理變更手續,并作出準予變更行政許可的決定;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應當作出不予變更行政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氣象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氣象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氣象主管機構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檢查時,應當將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執法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執法檢查記錄。

    第三十條上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下級氣象主管機構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實施氣象行政許可過程中的違法行為。

    氣象主管機構的內設機構承擔具體業務范圍內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工作,并以本級氣象主管機構的名義開展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違法從事氣象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有權向氣象主管機構舉報,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三十二條被許可人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氣象主管機構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氣象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氣象主管機構可以依法作出處理,并將被許可人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氣象主管機構。

    第三十三條氣象主管機構在執法檢查時,發現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上級氣象主管機構,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世界秘書網版權所有,可以撤銷氣象行政許可:

    (一)氣象主管機構工作人員、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氣象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氣象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氣象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被許可人基于氣象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氣象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

    (一)氣象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氣象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氣象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氣象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氣象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氣象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氣象主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氣象行政許可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氣象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氣象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氣象行政許可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三十七條氣象主管機構工作人員辦理氣象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氣象主管機構實施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第三十九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氣象行政許可的,氣象主管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氣象行政許可申請屬于人工影響天氣、施放氣球、雷電防護等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氣象行政許可。

    第四十條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氣象行政許可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撤銷該行政許可,可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取得的氣象行政許可屬于人工影響天氣、施放氣球、雷電防護等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氣象行政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被許可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撤銷該氣象行政許可,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偽造、倒賣、出租、出借氣象行政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氣象行政許可的;

    (二)超越氣象行政許可范圍進行活動的;

    (三)向負責監督檢查的氣象主管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第四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行政許可,擅自從事依法應當取得氣象行政許可的活動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由氣象主管機構或者氣象行業組織實施的公民特定資格的考試應當公開舉行,事先公布資格考試的報名條件、報考辦法、考試科目以及考試大綱。但是,不得組織強制性的考前培訓,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四十四條氣象主管機構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實施氣象行政許可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氣象主管機構的財政預算,由財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規定的氣象主管機構實施氣象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未作世界秘書網版權所有,規定的事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3篇:行政許可申請書范文

    行政許可項目依據:《城市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管理規定》第十一條

    行政許可收費依據:不收費

    行政許可總期限:15個工作日

    行政許可程序:

    一、申請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申請城市規劃區內取用地下水許可初審

    (二)依據《城市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管理規定》第十一條

    (三)申請人到市建設窗口咨詢、領取格式文本和辦理須知

    (四)申請人提交以下材料:

    1、取水許可申請書

    2、取水許可申請所依據的有關文件

    3、取水許可申請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其它文 件

    4、水井施工完成后,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在領取取水許可證前,應接受節水辦對鑿井工程的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五)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受理標準:申請材料齊全、規范、有效

    崗位責任人:建設局窗口受理人員

    崗位職責及權限:

    受理人員對申請者提交的申請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規范性進行審核,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出具行政許可不予受理決定書;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機關法定范圍的,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出具行政許可不予受理決定書;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出具一次性告知書,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發出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接受憑證之日起即日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機關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出具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

    工作時限:1個工作日

    三、審核

    審核標準:《城市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管理規定》第十二條

    崗位責任人:公用總公司負責人

    崗位職責及權限:申請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審核同意:1、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到達的地區2、沒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嚴重超采區3、可以用地表水供水的4、建筑物或構筑物安全保護區5、城市規劃確定的公共供水水源地和發展區6、其它不宜取水的地方

    工作時限:12個工作日

    四、決定

    決定標準:同審核標準

    崗位責任人:建設局局長

    崗位職責權限:按決定標準對審核意見進行決定,同意審核意見的,在審批流程表上填寫決定意見,返回送達崗不同意審核意見的,應與審核人員溝通情況,交換意見后提出決定意見和理由,填寫在審批流程表上,返回送達崗。

    工作時限:1個工作日

    五、送達

    送達標準:

    (一)及時、準確告知申請人許可結果

    (二)制發文書完整、正確、有效果

    (三)留存歸檔的許可文書材料齊全、規范。

    崗位責任人:建設窗口送達人員

    第4篇:行政許可申請書范文

    第二條我局實施行政許可的事項,必須予以公示,公示內容如下:

    (一)行政許可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承辦部門及聯系方式(電話、通訊地址及電子郵件地址),申請書示范文本及許可證件樣式;

    (二)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的行政許可事項;

    (三)對行政許可的實施有異議時可采取的投訴方式(投訴電話、通訊地址及電子郵件地址);

    (四)公眾有權查詢的材料目錄及查閱方式。

    第三條申請人直接提交或按照公示的聯系方式通過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提交行政許可申請的,以收到之日為申請日。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廣播電視行政機關初步審查、審核的行政許可事項,以該機關公示的受理部門收到之日為申請日。對申請人提交的行政許可申請,一般應當在受理當場或收到申請之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最多不得超過五個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分別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或《行政許可不受理通知書》。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需要補正的,受理申請的處室應于當場或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出具《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一次性列出補正材料的全部內容。《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應一式兩份,一份交申請人,一份自存作為補正后的核對憑證。

    《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應當包括協辦處室辦理行政許可事項所需要的材料。

    《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和《行政許可不受理通知書》樣式由省廣播電視局統一制定,分類型編號。《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由各處室自行印制。

    第四條由兩個以上處室共同辦理的行政許可事項,主辦處室負責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會同協辦處室審查、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文件等事項。主辦處室應當給協辦處室預留出必要的協同辦理時間。

    第五條實施行政許可的有關處室通過郵寄方式將《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行政許可不受理通知書》、《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行政許可決定等文件送達申請人的,以文件發出之日(、以郵戳為準)為送達之日。

    行政許可文件一般不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送達。如遇特殊情況,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送達的,應在條件具備時以郵寄方式補發行政許可文件。

    第六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實施行政許可的處室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實施行政許可的處室如需延長審查期限的,報經局長或分管副局長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實施行政許可的處室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兩個以上處室共同辦理的事項,主辦處室應與協辦處室共同確定各自實施行政許可所需要的時限,并按確定的時限完成。

    第七條實施行政許可的處室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實施行政許可的處室應當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實。

    第八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法應先經下級廣播電視行政機關審查的行政許可事項,下級廣播電視行政機關決定受理后,應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初審,并按照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廣播電視行政機關,不得自行作出準予或不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上級廣播電視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第九條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申請人對行政許可決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復議的,由省廣播電視局社管處負責受理。

    第十條實施行政許可的處室應將實施行政許可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歸檔。

    各市(州、地)、縣(市、特區、區)廣播電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參照本辦法實施。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

    貴州省廣播電視局行政許可檢查監督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保障和監督我局依法實施行政許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家廣電總局第24號令《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行政許可實施檢查監督暫行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局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省局監察室負責受理社會投訴和舉報。有違反行政許可法規定的,可以對行政許可實施情況進行核查,也可以直接向申請人、被許可人調查了解有關情況,并根據核查結果,提出處理建議。

    第三條除行政許可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規定外,各處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監察室建議改正;情節嚴重的,要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處分;

    (一)擅自設立、更改或者取消行政許可事項的:

    (二)在依法規定的許可條件和標準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條件

    或者限制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許可的:

    (四)應撤銷行政許可決定或吊銷行政許可證件未及時撤銷、吊銷、辦理注銷手續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拒絕、妨礙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的。

    第5篇:行政許可申請書范文

    (一)、行政許可的概念

    《行政許可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二)、行政許可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行政許可的內容是國家法律禁止的活動。行政許可是在特定對象符合相關法律條件的情況下,對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所設定的禁止內容的解除,允許其從事某項特殊的活動,使其享有特定權利和資格。例如:為了保證公共安全、維護交通秩序,國家通過考試等方式給符合一定技術的人發給駕駛證,賦予其駕駛汽車的權利。

    2、行政許可是一種應申請的行為。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許可相對人以從事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禁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所為的行為,作為行政許可相對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獲得對此種禁止的解除,就必須具備相應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規定的特定條件,并向行政機關作出相應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的形式就是許可申請書,如《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公司注冊登記申請書》。申請人通過申請書向行政機關提出自己的許可請求,并說明自己所具備的相應法定條件。行政機關通過審查申請人的請求,并確定其具備了相應的條件后,才能授予許可。

    3、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賦予行政相對人某種法律資格或法律權利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機關賦予政行相對人的這種法律資格或法律權利通常只在一定的期限內有效。此種行政行為必須具備某種特定的形式要件,這種特定的形式要件就是許可證、執照,具體名稱包括準運證、通行證、批準書、資質證書等等。

    4、行政許可的事項必須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許可的范圍不得超出法定界限。許可是建立在普通禁止基礎上的解禁行為。如行政機關發放營業執照,是允許相對人從事某種經營活動,但同時也是禁止其他人隨意從事經營活動,其他人非經行政機關允許,如從事相應經營活動即屬無照經營的違法行為,將依法受到行政處罰。

    (三)行政許可程序

    許可程序是指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步驟、方式、順序和時限。它是影響行政效率和申請人的一個重要因素;也直接影響相對人權益的得失。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申請的批準或不批準,關系到相對人能否取得某種權利或資格,能否從事某種活動。從程序上對行政許可進行規范,是保證行政許可公正、合理的前提條件。現《行政許可法》的出臺實施,對行政許可程序做了程序規定,行政許可程序,大致包括以下幾個步驟:1、申請與受理;2、審查與決定(頒發或拒絕頒發許可證),及期限的規定;3、行政許可的變更與延續。

    1、申請與受理。

    申請是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前提條件。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申請人)要取得某項行政許可,首先要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需載明申請人的姓名或組織名稱、住址或組織地址、申請許可的內容、理由及相關條件等。申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許可,除提交申請書以外,法律、法規通常還規定應同時提交有關文件材料,如申請從事食品服務的營業執照,必須同時提交衛生許可證和個人身體健康證。在申請某些附條件許可,即取得某一許可必須以擁有另一許可證為前提時,除提交上述有關文件、材料外,還必須提交作為取得相應許可前提的許可證(前置審批)。如動植物及產品入境時,在向海關申請前必須獲得動植物檢疫機關的檢疫許可,否則海關對此申請不予接受。

    行政許可申請的表現方式一般以書面材料提出,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視其具體情況,分別作出處理。(1)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2)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其他行政機關申請;(3)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4)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5)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書面憑證,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2、審查與決定(頒發或拒絕頒發許可證),及期限的規定。

    行政許可機關收到申請后,依照法定標準及程序對申請人及申請事項進行全面審查。審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申請人的資格。申請人必須有行為能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行政責任。(2)申請書及附錄材料。行政許可機關確定申請人符合資格后還須對申請書的形式加以審查,如果認為申請書不規范,有權要求申請人補正或重新申報。(3)申請事項。行政許可機關應確定申請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有明確法律依據、是否具備法定條件等。(4)有關資格的許可還須審查申請人是否通過規定的考試、考核。(5)行政許可機關在書面審查申請合格的基礎上,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一步進行調查核實(實地考察)。

    行政許可機關通過以上的步驟對申請審查之后,一般作出兩種決定。

    一是決定準予行政許可。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行政許可證件:(1)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2)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3)行政機關的批準文件或者證明文件;(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行政機關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行政許可機關認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的,及時頒發許可證、營業執照。許可證、營業執照應載明:許可證名稱、許可事項(許可的范圍)、被許可人姓名、住址、許可有效期限、許可證編號(注冊號)、許可日期等。

    二是決定不予行政許可。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如果行政許可機關在受理申請后的法定期限內未作出任何表示的,可視為不予批準或拒絕頒發許可證照(行政不作為)。

    《行政許可法》同時規定行政許可機關應在法定的期限內(二十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特殊情況,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

    3、行政許可的變更與延續。

    取得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變化要求變更許可內容,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行政許可機關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行政許可不適當的,亦可主動變更,這種變更實質上是對原許可證的修改,一般需要許可機關審查后重新核發許可證。如果許可所依據的法律對許可的范圍、條件或期限進行了修改或變更,許可機關應及時修改或更換許可證。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四)特殊規定

    1、《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2、《行政許可法》還規定: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行政機關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具體程序,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行政機關按照招標、拍賣程序確定中標人、買受人后,應當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并依法向中標人、買受人頒發行政許可證件。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規定,不采用招標、拍賣方式,或者違反招標、拍賣程序,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的,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3、《行政許可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賦予公民特定資格,依法應當舉行國家考試的,行政機關根據考試成績和其他法定條件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賦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特定的資格、資質的,行政機關根據申請人的專業人員構成、技術條件、經營業績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公民特定資格的考試依法由行政機關或者行業組織實施,公開舉行。行政機關或者行業組織應當事先公布資格考試的報名條件、報考辦法、考試科目以及考試大綱。

    4、《行政許可法》規定: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行政許可,應當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依法進行檢驗、檢測、檢疫,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的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檢測、檢疫。不需要對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進一步技術分析即可認定設備、設施、產品、物品是否符合技術標準、技術規范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不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技術標準、技術規范。

    5、《行政許可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的申請均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先后順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五)行政許可的撤銷

    《行政許可法》規定: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以下行政許可:(1)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2)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3)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4)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5)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6)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被許可人基于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二、法律賦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適用行政許可的范圍。

    從現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法律、法規、行政規章來看,適用行政許可的范圍主要涉及以下內容:1、市場主體申請準入,申請退出的行政許可;2、申請廣告經營的行政許可;3、其他方面申請的行政許可。

    (一)市場主體申請準入,申請退出的行政許可。

    這主要包括。1、企業名稱預先登記的行政許可;2、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3、分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4、非公司企業法人,非公司企業營業開業、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5、外商投資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外商投資股份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6、合伙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7、個人獨資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8、個體工商戶開業、變更、歇業登記的行政許可;9、企業年度檢驗的行政許可。

    1、企業名稱預先登記的行政許可,《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三條:企業名稱在企業申請登記時,由企業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定。企業名稱經核準登記注冊后方可使用,在規定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第十八條: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企業提交的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注冊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決定。登記主管機關核準預先單獨申請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后,核發《企業名稱登記證書》。《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三條:企業應當依法選擇自己的名稱,并申請登記注冊。企業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稱權。

    可以提起企業名稱預先登記的申請人是:第一、內資企業(1)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投資資格的公司、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自然人。(2)內資非公司企業:具有投資資格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登記的企業)。(3)私營企業(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具有投資資格的自然人。第二、外資企業:外方為公司、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自然人;中方為公司、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第三、個體工商戶:具有投資資格的自然人或家庭。《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三十條:在登記主管機關登記注冊的事業單位及事業單位開辦的經營單位的名稱和個體工商戶的名稱登記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2、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

    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條:“公司經公司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取得企業法人資格;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公司登記機關”已作了明確的規定。

    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經核準變更登記,公司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主要涉及公司名稱的變更、公司住所的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變更、公司注冊資本的變更、公司經營范圍的變更、公司類型的變更、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變更。

    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組織應當自公司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2)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3)股東會決議解散;(4)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5)公司被依法責令關閉。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注銷登記,公司終止。

    3、分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

    分公司設立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條:公司設立分公司的,應當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縣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核準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

    分公司變更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分公司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公司撤銷分公司的,應當自撤銷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該分公司的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申請注銷登記應當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和分公司的《營業執照》。公司登記機關核準注銷登記后,應當收繳分公司的《營業執照》。

    4、非公司企業法人,非公司企業營業開業、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

    非公司企業法人,非公司企業營業開業登記的行政許可,《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三條:申請企業法人登記,經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審核,準予登記注冊的,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第三十五條:企業法人設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由該企業法人申請登記,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登記主管機關根據申請單位的申請和所具備的條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規范化要求,核準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企業必須按照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的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

    非公司企業法人,非公司企業營業變更登記的行政許可,《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七條:企業法人改變名稱、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濟性質、經營范圍、經營方式、注冊資金、經營期限,以及增設或者撤銷分支機構,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非公司企業法人,非公司企業營業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企業法人辦理注銷登記,應當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注銷登記報告、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文件。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后,收繳《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收繳公章。

    5、外商投資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外商投資股份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外資企業法》;《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以上十個法律、法規、行政規章相關的條款對外商投資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外商投資股份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作了具體的規定。

    6、合伙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

    合伙企業設立的行政許可,《合伙企業法》第十六條: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登記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應當給予書面答復,說明理由。《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合伙企業經企業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合伙企業應當在企業登記機關核準的登記事項內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合伙企業變更的行政許可,《合伙企業法》第五十六條:合伙企業登記事項因退伙、入伙、合伙協議修改等發生變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記的,應當于作出變更決定或者發生變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合伙企業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合伙企業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合伙企業因(1)合伙協議約定的經營期限屆滿,合伙人不愿繼續經營的;(2)合伙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3)全體合伙人決定解;(4)合伙人已不具備法定人數;(5)合伙協議約定的合伙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6)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7)出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合伙企業解散的其他原因。合伙企業解散后應當進行清算,清算結束,應當編制清算報告,經全體合伙人簽名、蓋章后,在十五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辦理合伙企業注銷登記。

    7、個人獨資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

    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的行政許可,《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個人獨資企業經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在登記機關核準的登記事項內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個人獨資企業變更的行政許可,《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變更企業名稱、企業住所、經營范圍及方式,個人獨資企業變更投資人姓名和居所、出資額和出資方式,應當在變更事由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予以核準的,換發營業執照或者發給變更登記通知書;不予核準的,發給企業登記駁回通知書。

    個人獨資企業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個人獨資企業因:(1)投資人決定解散;(2)投資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無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決定放棄繼承;(3)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個人獨資企業申請注銷登記之日起15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予以核準的,發給核準通知書;不予核準的,發給企業登記駁回通知書。

    8、個體工商戶開業、變更、歇業登記的行政許可。

    個體工商戶開業的行政許可,《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七條: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個人或者家庭,應當持所在地戶籍證明及其他有關證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個體工商戶變更的行政許可,《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九條:個體工商戶改變字號名稱、經營者住所、組成形式、經營范圍、經營方式、經營場所等項內容,以及家庭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改變家庭經營者姓名時,應當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改變。

    個體工商戶歇業登記的行政許可,《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十一條;個體工商戶歇業時,應當辦理歇業手續,繳銷營業執照。自行停業超過六個月的,由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營業執照。

    9、企業年度檢驗的行政許可,《企業年度檢驗辦法》第十六條:登記主管機關對通過年檢的企業,簽署通過年檢的意見。在其營業執照上加貼帶有A、B標記的年檢標識和加蓋年檢戳記后,企業取得繼續經營的資格。

    (二)、申請廣告經營的行政許可。

    《廣告法》第二十六條:從事廣告經營的,應當具有必要的專業技術人員、制作設備,并依法辦理公司或者廣告經營登記(申請廣告經營許可),方可從事廣告活動。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出版單位的廣告業務,應當由其專門從事廣告業務的機構辦理,并依法辦理兼營廣告的登記。

    從《廣告法》、《廣告管理條例》及相關行政規章的規定,申請廣告經營的行政許可涉及以下幾個方面,1、店堂廣告的行政許可;2、房地產廣告發的行政許可;3、廣告顯示屏的行政許可;4、戶外廣告的行政許可;5、化妝品廣告的行政許可;6、酒類廣告的行政許可;7、臨時性廣告的行政許可;8、食品廣告的行政許可、9、印刷品廣告的行政許可、10、醫療廣告的行政許可、11、煙草廣告的行政許可。

    1、店堂廣告的行政許可,《店堂廣告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為推銷商品、服務,在店堂建筑物控制地帶自行設立的店堂牌匾廣告(僅以企業登記核準名稱為內容的標牌、匾額除外),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同時提交下列證明文件:(1)營業執照或者其他關于法定主體資格的證明文件;(2)含有廣告地點、形式的申請報告;(3)廣告樣件;(4)廣告管理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文件齊備后予以受理,并在1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對批準設立的店堂牌匾廣告核發《店堂牌匾廣告登記證》。

    2、房地產廣告的行政許可,《房地產廣告暫行規定》規定:房地產廣告的,必須具備(1)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權利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營業執照或者其它主體資格證明;(2)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證書;(3)土地主管部門頒發的項目土地使用權證明;(4)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5)房地產項目預售、出售廣告,應當具有地方政府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預售、銷售許可證證明;出租、項目轉讓廣告,應當具有相應的產權證明;(6)中介機構所的房地產項目廣告,應當提供業主委托證明;(7)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規定的其它證明(房地產廣告的行政許可),方可廣告。

    3、廣告顯示屏的行政許可,《廣告顯示屏管理辦法》第三條;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任何單位不得設置廣告顯示屏。

    4、戶外廣告的行政許可,《戶外廣告登記管理規定》第四條: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任何單位不得戶外廣告。

    5、化妝品廣告的行政許可,《化妝品廣告管理辦法》第二條:凡利用各種媒介或者形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化妝品廣告,均屬本辦法管理范圍(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任何單位不得化妝品廣告)。

    6、酒類廣告的行政許可,《酒類廣告管理辦法》第三條:酒類廣告,應當遵守《廣告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任何單位不得酒類廣告)。

    7、臨時性廣告的行政許可,《臨時性廣告經營管理辦法》第三條:下列活動涉及臨時性廣告經營的,主辦單位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進行:(1)體育比賽、體育表演活動;(2)文藝演出、文藝表演活動;(3)影視片制作活動;(4)展覽會、博覽會、交易會等活動;(5)評比、評選、推薦活動;(6)紀念慶典活動;(7)廣告管理法規規定應當經過批準的其他活動。

    8、食品廣告的行政許可,《食品廣告暫行規定》第一條:食品廣告,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國家有關廣告監督管理和食品衛生管理的法律、法規。

    9、印刷品廣告的行政許可,《印刷品廣告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印刷品廣告。

    10、醫療廣告的行政許可,《醫療廣告管理辦法》規定: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任何單位不得醫療廣告。

    11、煙草廣告的行政許可(國家限制性廣告),《煙草廣告管理暫行辦法》第三條:禁止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煙草廣告。第五條:在國家禁止范圍以外的媒介或者場所煙草廣告,必須經省級以上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或者其授權的省轄市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批準。煙草經營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業、服務業的銷售點和居民住所發送廣告品,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批準。

    (三)、其他方面申請的行政許可。

    主要有以下幾點:1、經紀資格認定的行政許可;2、申請開辦商品展銷會的行政許可;3、開辦商品交易市場的行政許可。

    1、經紀資格認定的行政許可,《經紀人管理辦法》第五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經紀人進行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1)經紀資格的認定;(2)經紀人的登記注冊;(3)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經紀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經營;(4)指導經紀人自律組織的工作;(5)國家賦予的其它職責。第六條:具備下列條件的人員,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考核批準,取得經紀資格證書后,方可申請從事經紀活動:(1)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2)具有從事經紀活動所需要的知識和技能;(3)有固定的住所;(4)掌握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5)申請經紀資格之前連續三年以上沒有犯罪和經濟違法行為。

    2、申請開辦商品展銷會的行政許可,《商品展銷會管理辦法》第五條:舉辦商品展銷會,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商品展銷會登記證》后,方可進行。未經登記,不得舉辦商品展銷會。

    3、開辦商品交易市場的行政許可,《商品交易市場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有固定場所、設施,有若干經營者入場,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的消費品市場、生產資料市場的開辦、變更、注銷,應當依照本辦法辦理市場登記注冊。第四條:市場登記管理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對各類市場的登記注冊和監督管理。第十一條:市場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后,頒發《市場登記證》。

    通過對法律賦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適用行政許可的分析,我們不難看出,法律在很大范圍內賦予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許可的權利,作為行政執法人員必須認真的學好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在工作中才能更好的執行好《行政許可法》。

    2003年9月2日

    參考資料: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2)《行政法學》—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

    (3)《法律辭海》—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

    (4)《現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匯編》--經濟管理出版社

    1996年1月第1版

    第6篇:行政許可申請書范文

    《行政許可法》的實施,是我國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的一件大事,對各級政府部門工作將產生重大而深遠的影響。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而言,必將促進其管理

    創新和職能轉變,推進行業管理的制度化、規范化、法制化進程。

    一、道路運輸行政許可是有限的

    政府應當是有限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行使行政管理職能時,必須做到“管其所管,放其所放”。在行政許可的設定范圍和權限上,《行政許可法》從調整政府與企業、政府與市場、政府與社會的關系出發,規定了“三優先”原則,即在政府管理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主決定的關系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優先;在政府管理與市場競爭的關系中,市場優先;在政府管理和社會自律的關系上,社會自律優先。

    在實踐中,不少運政機構喜歡用審批進行事前監管,而不擅長事后監督;行政許可不夠透明,缺乏相互監督制約;習慣于發文件、下指令、搞整頓,甚至管了不該管、管不了,實際上也管不好的事務,在一定程度上防礙了市場的開放和公平競爭。

    行政許可法》規定,省人大、省政府不得設立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立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因此,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的資質、資格管理,及其前置許可項目必須按照《道路運輸條例》的規定修正并執行。除了《道路運輸條例》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外,凡通過市場競爭機制能夠調節,行業協會和中介機構能夠自律規范,運政機構采取事后監督能夠予以規范的,都要取消行政許可。即便是明確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也要根據法律法規有關規定,采取公開招標、公開拍賣或技術檢驗,改變行政許可不透明的狀況。

    二、運政管理方式必須向規則導向型轉變

    現行的運政管理方式主要以權力導向型管理為主。過去,我國道路運輸業主要以部門規章規定行政許可事項,往往是自己設定許可,自己執行,自己收費。一些地方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未對許可事項、程序、條件、期限做出明確規定,一些規范性文件超越法定行政許可范圍,甚至擅自增加法定行政許可條件、標準。

    隨著《行政許可法?返氖凳?這種權力導向型管理必須向規則導向型管理轉變。一是要對現有的行政許可進行清理規范,明確哪些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哪些事項不可以設定行政許可。二是在管理的方式上要徹底轉變,逐步建立結構合理、配置科學、程序嚴密、制約有效的權力運行機制。在直接管理與間接管理之間,重間接管理;在靜態管理與動態管理之間,重動態管理;在事前管理與事后監督之間,重事后監督;在管理與服務之間,強調服務。三是實現行政許可、監管處罰、行政收費、技術檢驗的“四分離”。各級運政管理機構內設部門之間必須建立科學的工作流程和嚴密的銜接制約機制。在工作環節上,下一個環節要對上一個環節進行復核、確認后才能辦理,在制度上杜絕違法行政現象發生。

    三、道路運輸行政審批必須是透明的

    透明有兩個涵義:一是公開,二是參與。過去道路運輸行政許可主要以部門規章來規定許可事項和具體條件,存在著規定比較籠統,人為因素過多,許可條件和標準往往不對外公開等問題。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運政機構有義務公布許可條件和標準,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序、數量和期?薜墓娑ㄎ淳嫉?不得作為行政許可的依據。行政許可實施的主體要公開。運政機構有權實施哪些行政許可,應當讓公眾知道,特別是讓運輸經營者知道。行政許可的條件必須規范、明確、公開,不能在許可的實施條件上搞"模糊戰術"。行政許可實施的程序,包括如何受理、如何申請、審查的內容、聽證的范圍、審批的決定、監督檢查也都應當是具體、明確和公開的,經營者有權查閱。總之,運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要在辦公場所公示。同時,還應當將本機關的通信地址、監督電話、具體受理行政許可的機構以及監督電話等予以公布,以便申請人通過書面方式提出許可申請。

    運政機構必須公示與本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有關、經營者申請許可需要了解的全部信息。這是《行政許可法》對運政機構履行行政許可義務的基本要求,也是對現行運政許可的重大挑戰。所有的審批事項,不僅要進人政務大廳受理,而且必須加快電子政務的步伐,充分利用計算機技術和互聯網平臺,實行網上公布行政許可事項,網上申請行政許可,網上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網上查詢行政許可進展情況,網上進行年審等。運政機構之間還可以在網?瞎低?交換行政許可信息、規費繳納信息和運政處罰信息等。

    四、運政機構實施行政許可必須高效、便民

    道路運輸管理的目的是保護運輸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因此,便民、高效應當是運政機構的服務宗旨。實踐中,個別運政管理機構在實施行政許可時,由于觀念、體制和制度的原因,不是盡可能地為經營者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務,而是以為設置的條件越多,提出的要求越多就是實現了所謂的“加強管理”,有的申請一放就是幾個月,甚至幾年。環節過多,手續繁瑣,期限過長,暗箱操作,老百姓辦事很難。

    便民原則是《行政許可法》的重要價值取向,也是運政機構理解和把握《行政許可法》基本精神的一個重要著眼點。便民就是處處、事事、時時為經營者著想,按行政許可的創新制度為經營者提供服務,包括“一個窗口”對外制度,在運政服務大廳統一受理、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隨著現代通訊技術和互聯網的發展,經營者可以通過信函、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多種方法向運政管理機構提出申請。還有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制度,行政許可申請一次告知、兩次辦結制度,簡易程序與當場決定程序制度,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制度等。《行政許可法》規定的很多制度都是對現行行政許可制度的改革,這些制度對解決現行道路運輸許可制度存在的弊端十分必要。

    五、運政機構必須加強責任意識

    第7篇:行政許可申請書范文

    第二條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組織水行政許可聽證,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水行政許可聽證由擬作出水行政許可決定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負責組織。

    第三條水行政許可聽證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保障其陳述、申辯和質證的權利。

    第四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水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作出水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

    下列水行政許可事項,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作出水行政許可決定前,認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

    (一)涉及江河、湖泊和地下水資源配置的重大水行政許可事項;

    (二)涉及水域水生態系統保護的重大水行政許可事項;

    (三)涉及水工程安全的重大水行政許可事項;

    (四)涉及防洪安全的重大水行政許可事項;

    (五)涉及水土流失防治的重大水行政許可事項;

    (六)涉及不同行政區域邊界河段或者跨界河段的重大水行政許可事項;

    (七)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水行政許可事項。

    第五條水行政許可事項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作出水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制作聽證告知書,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聽證的,應當提交聽證申請書;逾期不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

    聽證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姓名(名稱)、地址,法人、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

    (二)申請聽證的具體事項和要求;

    (三)申請聽證的依據和理由。

    申請聽證的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還應當同時提供與申請聽證事項相關的材料。

    第六條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收到聽證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材料符合形式和內容要求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第七條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根據本規定第四條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二十日前,向社會公告聽證內容和聽證代表人的報名要求及產生方式,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五日;公告期限屆滿后,應當根據公平、公正和公開的原則,兼顧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從自愿報名的個人或者組織中確定聽證代表人,聽證代表人一般不超過十五名。

    根據本規定第五條舉行聽證,申請聽證的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人數眾多的,應當推薦聽證代表人,聽證代表人一般不超過十五名;推薦聽證代表人確有困難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可以與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協商確定聽證代表人。

    第八條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于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和其他聽證工作人員名單通知聽證參加人。

    聽證參加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參加聽證的,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

    放棄聽證或者被視為放棄聽證的,不得就同一事項再次要求聽證。

    第九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于舉行聽證的三日前,向社會公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代表持居民身份證可以旁聽。

    第十條聽證主持人、其他聽證工作人員由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審查該水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擔任,負責聽證的主持、記錄等組織工作。

    涉及重大、復雜或者爭議較大的水行政許可事項的聽證,可以由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法制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擔任聽證主持人。

    聽證主持人由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負責人指定,其他聽證工作人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

    第十一條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聽證的時間、地點,并將聽證通知書等材料送達聽證參加人;

    (二)主持聽證,維持聽證秩序;

    (三)就聽證事項詢問聽證參加人;

    (四)聽取聽證參加人的陳述、申辯;

    (五)接收并審核有關證據,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決定證人出席作證等;

    (六)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等程序事項;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聽證參加人包括水行政許可審查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聽證代表人、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人等。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委托一至兩名人參加聽證。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及權限。

    第十三條聽證參加人認為聽證主持人、其他聽證工作人員與該水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其回避;聽證主持人、其他聽證工作人員也可以自行回避。

    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負責人決定,其他聽證工作人員的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四條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由和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詢問聽證參加人是否申請回避;

    (三)水行政許可申請的審查人員提出審查意見、理由和證據;

    (四)水行政許可的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聽證代表人或者其人發表意見,提出證據;

    (五)聽證參加人各方進行申辯和質證;

    (六)聽證參加人各方做最后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十五條聽證應當制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聽證主持人和其他聽證工作人員的姓名、職務;

    (二)聽證參加人的姓名(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三)聽證的事由、時間和地點;

    (四)聽證參加人提出的意見、理由和證據;

    (五)聽證參加人的申辯、質證和陳述情況;

    (六)聽證延期、中止的說明;

    (七)聽證主持人對聽證過程中有關事項的處理情況;

    (八)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聽證結束前,應當向聽證參加人宣讀聽證筆錄或者交其閱讀,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聽證參加人認為筆錄有錯誤或者疏漏的,有權要求改正;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聽證筆錄中載明情況。

    第十六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就聽證情況及審核意見寫出聽證報告,并與聽證筆錄一并報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準予水行政許可決定或者不予水行政許可決定,其中應當就聽證情況作出專門說明。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聽證參加人提出回避申請理由成立,暫時不能確定聽證主持人的;

    (二)聽證參加人在聽證過程中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需要調查核實的;

    (三)聽證參加人申請延期,有正當理由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聽證:

    (一)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其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二)聽證參加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聽證的;

    (三)應當中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聽證延期、中止的,應當通知聽證參加人。

    聽證延期、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在七日內決定恢復聽證,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二十條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應當遵守聽證紀律,不得妨礙或者破壞聽證秩序。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聽證主持人應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退場。

    第二十一條聽證參加人認為聽證程序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或者本規定的,可以向聽證主持人或者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提出,聽證主持人或者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作出相應的答復和說明。

    第二十二條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二)違反聽證程序的;

    (三)不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聽證中的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8篇:行政許可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規范本市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申請與發放,保證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有效實施食品衛生監督管理,維護正常食品經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衛生部《食品衛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申請、發放、延續、變更、補發及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下列食品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

    (一)餐飲業;

    (二)食堂;

    (三)食品銷售(食品生產企業利用生產區域開設門市部從事銷售活動的除外);

    (四)食品現制現售;

    (五)食品儲運;

    (六)食用農產品批發、零售市場等食品交易市場的經營管理者;

    (七)在食用農產品批發、零售市場等食品交易市場內從事下列食品經營活動的:

    1、非直接入口食品現制現售;

    2、非定型包裝直接入口食品銷售;

    3、鮮凍畜肉、豆制品(含豆芽)銷售。

    (八)其他商品交易市場內從事食品銷售和現制現售的;

    (九)從事非實物方式食品經營的;

    (十)其他從事食品經營的行為需要發證的。

    第四條從事保健食品生產、集體用餐配送(包括學生盒飯生產、社會盒飯生產、桶飯生產),以及既生產上述食品又生產其他食品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

    本條前款所指的食品生產單位或個人,以下統稱為特定種類食品生產者。

    第五條從事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食品經營活動,以及從事第四條規定的食品生產活動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統稱食品經營者。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場所,以下統稱食品經營場所。

    第六條食品衛生許可證分為以下兩類:

    (一)《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臨時)》。發放對象包括從事下述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

    1、街頭臨時設攤的;

    2、食品交易市場和商品交易市場內從事本辦法第三條第(七)項、第(八)項所指的食品經營活動的;

    3、屠宰場內從事鮮凍畜肉經營的;

    4、建筑工地食堂;

    5、其他臨時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

    6、食品經營場所屬新建用房,已取得規劃、建設、房產等主管部門出具的該場所合法使用有關證明,但尚未取得該場地房地產權證書;

    7、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食品藥品監管局)規定其他應發放《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臨時)》的。

    (二)《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發放對象為除本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依照本辦法應當領取《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的其他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

    第七條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管局主管本市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發放管理工作,并負責對保健食品、學生盒飯生產者核發《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或《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臨時)》。

    市食品藥品監管局下屬各區(縣)分局(以下簡稱區(縣)分局)負責轄區內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發放管理工作,并負責對轄區內除本條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經營者依照本辦法核發《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或《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臨時)》。

    食品經營者在同一場所內同時從事按本條前兩款規定應分別由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和區(縣)分局發證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管局發證。

    第八條同一食品經營者在不同食品經營場所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應分別辦理食品衛生許可證。

    同一食品經營場所只能申領一張食品衛生許可證。

    第二章衛生許可證發放條件

    第九條擬申請食品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范的規定,并符合本章和本辦法附件一中的有關要求。

    第十條食品經營場所周圍規定距離內不得有粉塵、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擴散性污染源,不得有開放式廁所(包括倒糞池、化糞池)、污水池、垃圾場(站)等污染物較為集中的有礙食品衛生的場所。

    餐飲、食品生產、食品現制現售和非定型包裝直接入口食品銷售的場所與上述污染源和有礙食品衛生的場所的直線距離應在10米以上,其他食品經營活動的場所應在5米以上。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技術標準、規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非實物食品經營方式的經營場所不適用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

    第十一條食品經營場地、設施、設備不得用于生產、現制現售非食品,不得兼作日常生活場所。

    第十二條食品經營者應當具有健全的法定代表人責任制及食品衛生管理員制度,根據規定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和檢驗人員。

    第十三條食品經營者的主要負責人、食品衛生管理員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參加食品安全培訓和考核,并取得培訓合格證明。

    第十四條委托進行特定種類食品生產的,受委托方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

    (二)受委托生產的食品品種在其獲得的許可范圍內;

    (三)食品衛生量化等級達到A級(或由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審核達到相當于A級)。

    第十五條除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1~5目中涉及的發放《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臨時)》的對象外,其余食品經營場所應提供場所合法使用的有關證明材料。場地合法使用證明材料可為以下形式:

    1、房產權利人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提供房產證書;

    2、房產承租人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提供房產證書和與房產權利人簽訂的租賃協議;

    3、新建項目尚未取得產證的,提供規劃等相關部門同意建設的有關證明;

    4、屬系統房產的,提供該系統出具的證明該場所合法及用途的證明;

    5、屬其他性質的,提供街道、鄉、鎮出具的證明該場所合法及用途的證明;

    6、市食品藥品監管局規定的其他形式的證明。

    經營場所的使用應當符合房產證書或者有關證明中載明的用途,或者規劃有關要求。

    第十六條食品生產經營場所屬于新建、擴建、改建的,申請人在提出食品衛生許可證申請前,應向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提出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預防性衛生監督申請,并取得預防性衛生監督審查意見(預防性衛生監督程序見本辦法附件二)。

    預防性衛生監督包括選址審查、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在原址改建,未改變生產經營方式的,可不進行選址審查。

    第十七條對于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舉行聽證的許可事項,利害關系人提出的有關該許可事項的理由,應作為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考慮條件之一。

    第十八條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食品衛生許可證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該食品經營者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衛生許可證。

    食品經營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的,該食品經營者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衛生許可證。

    食品經營者因違反食品衛生法律法規,被處以吊銷食品衛生許可證的,該食品經營者三年內不得申請食品衛生許可證。

    第三章衛生許可證發放程序

    第十九條申請辦理食品衛生許可證的,應當根據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向市食品藥品監管局或者所在地的區(縣)分局提出申請。

    食品交易市場、商品交易市場和屠宰場內的食品經營者申領食品衛生許可證,可委托市場經營管理者和屠宰場統一向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申請食品衛生許可證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格式見附件三);

    (二)申請人名稱預先核準的有效證明;

    (三)屬外商投資或臺港澳僑投資企業的,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臺港澳僑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及經營范圍含“籌建××食品衛生許可項目”內容的工商營業執照;

    (四)屬委托辦理的,提供委托人資格證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業主)委托書及委托人身份證明;

    (五)食品經營場所和設備布局、工藝流程、衛生設施等示意圖。圖中應標明用途、面積、尺寸、比例、人流物流、設備設施位置等;

    (六)屬除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1~5目以外情形的,提供生產經營場所合法使用的有關證明材料;

    (七)主要負責人、食品衛生管理員的有效培訓合格證明;

    (八)屬于新建、擴建、改建的,提供相應的預防性衛生監督審查意見;

    (九)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范性文件或市食品藥品監管局規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特定種類食品生產或食品現制現售的,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產品原料配方(現制現售干點、餐飲食品除外)。包括產品配方的組成及用量,應注明計量單位或配比,食品添加劑品種及用量;

    (二)生產、制作工藝流程。包括工藝流程圖及文字說明,內容應涵蓋各組分的制備、包裝材料的處理、加工過程及主要技術條件(注明加入原料的步驟,有消毒工藝的應注明消毒方法、時間、溫度);

    (三)產品包裝形式(無包裝的產品除外)。包括內外包裝材料、包裝形式和包裝規格的說明;

    (四)與實際產品內容相符合的標簽、說明書樣張(按規定可以無標簽、說明書的產品除外);

    (五)生產、制作設備設施。包括生產設備名稱、型號及數量;

    (六)產品衛生質量標準(現制現售除外),有國家、地方標準的可書面說明按有關標準執行;

    (七)檢驗設施(現制現售除外)。包括檢驗設施名稱、型號及數量;

    (八)委托生產產品的委托合同復印件。

    除本條前二款外,申請以下生產經營范圍的,還應當分別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生產保健食品等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的食品的,應提供相應的產品批準證書;

    (二)申請食品交易市場、銷售活雞的,應提供市經濟主管部門準予設立的材料;申請食用農產品零售市場和食品專業市場的,應提供區(縣)經濟主管部門準予設立的材料;

    (三)申請餐飲業(酒吧、咖啡館、茶室、飲品店及無油煙污染的小吃店除外)、集體用餐配送單位、現制現售餐飲食品或者國家、本市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要求的食品經營者,應提供符合環境保護有關規定的材料;

    (四)申請生產學生盒飯的,應提供生產能力與申報的生產方式與數量相適應的第三方認證報告;

    (五)屠宰場、定點批發市場內肉品采購銷售者辦理許可申請時,應提供肉品交易場所(交易大廳)等示意圖;屠宰場、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和零售市場內肉品經營者辦理許可申請時,應提供場內肉品交易杠位的租賃協議(分配情況說明)或肉品經營攤位的租賃協議。

    第二十一條提供的材料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請材料首頁應為申請材料目錄,所附資料應按次序整理裝訂,并逐頁加蓋申請人印章,或者逐頁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業主)簽章;

    (二)申請書應打印或用鋼筆、水筆填寫;

    (三)申請書外所附資料應用A4紙;

    (四)外文資料應附有中文譯文;

    (五)材料應完整、清晰、準確,涂改處應蓋章或簽名。

    第二十二條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食品衛生許可證申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對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職權范圍,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限期補正的全部內容,并限期補全。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人逾期不補全的,視為放棄申請;

    (四)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作出受理申請決定;

    (五)屬于規定的依法不予受理情形的,作出不予受理決定。

    第二十三條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時,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依據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

    (二)依法應當符合或者達到的條件、標準;

    (三)從事該特定活動所必須遵循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

    (四)申請人作不實承諾必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申請人應當對下列內容作出承諾:

    (一)所提供的內容和材料的真實性;

    (二)已經知曉并愿意遵守從事該特定活動所必須遵循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

    (三)如作不實承諾,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于受理的食品衛生許可證申請,應按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有關要求進行審查,對特定種類食品生產、食品現制現售、大賣場、餐飲業(單純經營飲料、酒的除外)、食堂、食用農產品市場、集體用餐配送單位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申請,還應進行現場實地核查。其他種類的食品衛生許可證申請,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根據需要進行現場實地核查。

    第二十五條現場實地核查前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事先告知申請人現場實地核查的內容、時間、方式;

    (二)熟悉和了解現場實地核查的有關內容及申請人的有關情況;

    (三)攜帶現場實地核查所需的專業測試工具、設備及取證工具、設備;

    (四)攜帶現場實地核查所需的文書。

    第二十六條現場實地核查時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

    (一)核查人員不少于兩人,并出示表明執法身份的證件和說明理由;

    (二)可運用有關專業技術手段對申請人的現場進行測試,并作記錄;

    (三)制作現場實地核查記錄,并請申請人核對。經核對無誤后,核查人員和申請人應當在記錄上簽名。申請人拒絕簽名的,核查人員應當在記錄上注明拒簽情況。

    (四)在對保健食品生產企業、餐飲單位、集體用餐配送單位進行現場核查時,應分別填寫《上海市保健食品良好生產規范審查表》、《上海市餐飲單位現場審查表》、《上海市集體用餐配送單位現場審查表》(見附件四)。

    第二十七條核查結束后,核查人員應當根據核查情況,提出書面審查意見連同有關材料報請本部門負責人審批。

    第二十八條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審查情況,分別作出下列審查決定:

    (一)符合規定的,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二)不符合規定但可以整改的,書面提出限期整改意見;

    (三)無法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規定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整改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整改期間許可審查期限中止。

    第二十九條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于學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見,還應當及時通報教育、建設主管部門,提請有關主管部門督促整改。

    學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經限期整改仍達不到衛生許可證發放條件的,經教育、建設主管部門同意,可以適當延長整改期限。

    第三十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有重大利益關系的食品衛生許可事項,或者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認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重大許可事項,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并按照《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組織聽證。根據聽證情況,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許可審查的期限內。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食品衛生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申請人在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前書面提出申請中止行政許可審查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中止行政許可審查,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在中止期滿后,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恢復審查,并在該許可事項期限內(不包括中止期間)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申請人在中止期滿前書面申請恢復審查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后恢復審查,并在該許可事項期限內(不包括中止期間)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三條申請人在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前書面申請提出撤回行政許可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終止行政許可審查,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四條因特殊原因許可審查期限需要延長的,應當依據《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報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五條區(縣)分局對于以下食品經營者許可申請的審查,應報請市食品藥品監管局會審:

    (一)特大型飯店;

    (二)集體用餐配送單位;

    (三)食品交易市場(食用農產品零售市場除外)和肉類批發市場;

    (四)大賣場;

    (五)采用新業態、新工藝,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食品經營者;

    (六)市食品藥品監管局規定的其他食品經營者。

    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對應由其核發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申請,應當通知相關區(縣)分局進行會審。

    第三十六條對于在頒發許可證之前未進行現場實地核查的,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在頒發許可證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對食品經營者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現場監督檢查發現食品經營者不符合本辦法有關要求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無法整改到符合要求,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第三條的規定,吊銷其食品衛生許可證。

    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的,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其食品衛生許可證。

    第四章衛生許可證延續、變更和補發

    第三十七條《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四年。

    食品經營者需要延續《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書面提出延續申請。

    同意延續《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發給新的《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原編號不變。

    逾期提出延續申請的,按重新申請辦理。

    第三十八條《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臨時)》最長有效期不超過一年。有效期屆滿應重新申請,不得延續。

    第三十九條申請延續的食品經營者,應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四)、(五)、(六)、(七)、(九)項規定的材料;

    (二)原食品衛生許可證正本或副本復印件;

    (三)營業執照或非正規就業勞動組織證書復印件(食堂除外);

    (四)食品生產經營關鍵環節操作人員的有效食品衛生培訓證明;

    (五)原許可項目核準的生產經營場所、布局流程、衛生設施等內容是否有變化的說明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范性文件或市食品藥品監管局規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條食品經營者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業主)、路名或門牌號改變的,應當憑有關部門的相關證明材料,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食品經營者的經營方式或經營范圍需要改變的,或原生產場所擴建、改建的,或加工場所、主要工藝、設備等項目需要改變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變更后衛生許可證編號和有效期與原證一致。

    食品經營者的生產經營地點需要改變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申請變更的食品經營者,應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屬委托辦理的,提供委托人資格證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業主)委托書及委托人身份證明;

    (三)原食品衛生許可證正本或副本復印件;

    (四)本辦法第二十條中與變更有關的材料;

    (五)申請變更的原因;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市食品藥品監管局規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條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食品經營者提出的衛生許可證延續、變更申請材料應進行書面審查,對屬于以下情形的,還應進行現場實地核查:

    (一)特定種類食品生產、食品現制現售、餐飲業(單純經營飲料、酒的除外)、食堂、集體用餐配送單位衛生許可證的延續申請;

    (二)生產工藝、主要設備改變的衛生許可證變更申請;

    (三)原生產經營場所進行擴建或者改建的衛生許可證變更申請;

    (四)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認為應該進行現場實地核查的。

    第四十三條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衛生許可證變更的申請,應按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有關要求對變更內容進行審查。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衛生許可證延續的申請,應重點對原許可項目的生產經營場所、布局流程、衛生設施等核準內容是否有變化,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有關要求等進行審查。

    第四十四條食品生產經營者領取變更、延續后的新證時,應向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交回原證。

    第四十五條食品衛生許可證延續、變更的有關程序參照本辦法第四章的有關要求。

    第四十六條遺失衛生許可證的,應當于遺失后六十日內在公開發行的報刊上登載遺失聲明,憑申請書、營業執照、登載遺失聲明的報刊原件,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具函說明,申請補發。

    第五章衛生許可證管理

    第四十七條《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設正、副本各一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臨時)》只設正本。(各類許可證格式見附件五)

    第四十八條食品經營者應當將食品衛生許可證正本懸掛或放置在經營場所醒目處,做到亮證營業。

    第四十九條衛生許可證應當載明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業主)、地址、生產經營方式與范圍、衛生許可證編號、有效期限、發證機關(加蓋公章)及發證日期等。各欄目填寫要求如下:

    (一)名稱為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的有效證明上載明的名稱;

    (二)地址按生產經營場地的詳細地址填寫;

    (三)經營方式和范圍按本辦法附件六的規定填寫;

    (四)衛生許可證編號按本辦法附件七的規定填寫;

    (五)發證日期按以下方式填寫:

    1、新發證和延續的,填寫實際頒發日期;

    2、變更的,填寫變更后許可證的頒發日期,并注明“變更”字樣;

    3、補發的,填寫補發后許可證頒發日期,并注明“補發”字樣。

    食品經營者必須按照食品衛生許可證規定的經營方式和經營范圍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十條有《行政許可法》第八條規定情形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食品衛生許可。

    第五十一條有《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情形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依法撤銷食品衛生許可。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依法注銷衛生許可證:

    (一)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或延續申請未批準的;

    (二)食品經營者依法終止的;

    (三)原準予許可的生產經營場所或者主要設備、設施已不存在,或者原實施許可時提供的生產經營場所合法使用證明的材料已失效,不再符合食品衛生許可條件,應依法吊銷食品衛生許可證的;

    (四)食品經營者在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內,停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一年以上的;

    (五)食品衛生許可證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因嚴重違反《食品衛生法》衛生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六)食品生產經營者主動申請注銷的;

    (七)依法應當注銷衛生許可證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三條區(縣)分局違反本辦法發放的食品衛生許可證,市食品藥品監管局應責令其改正或撤銷。

    第五十四條衛生許可證被注銷的,被注銷單位應當及時向食品藥品監督部門上繳衛生許可證原件。食品藥品監督部門應及時做好已注銷許可證收繳情況的登記(包括因各種原因無法收繳的)。

    第五十五條食品藥品監督部門應當公告注銷情況,并書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對于已辦結的許可事項,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將有關許可申請及審查材料及時歸檔,并留存經領證人簽名認可的食品衛生許可證復印件。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食堂:指設于機關、學校、企事業、工地等地點(場所),為供應內部職工、學生等就餐的單位,包括醫療、幼托等機構的營養室。

    (二)食品現制現售:指食品現場制作、現場銷售的生產經營方式,但不包括餐飲業。

    (三)食品生產:指除現制現售、餐飲以外的食品制作銷售的生產經營方式(包括特定種類食品的生產和分裝)。

    (四)盒飯:指集中加工、分裝、分送(或供應)的盒裝菜肴和主食。學生盒飯是指供應中小學校學生集體用餐的盒飯。

    (五)桶飯:指集中加工、集中外送,并在供餐點進行現場分餐的菜肴和主食。

    (六)儲運:指單純進行儲存、運輸的食品生產經營方式。

    (七)食品交易市場:指由市場經營管理者經營管理、有多個場內經營者在場內各自獨立從事食品現貨交易的生產經營方式,包括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食用農產品零售市場以及食品專業市場等。

    (八)大賣場:指營業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的食品銷售單位。

    (九)定點肉品批發市場:指經市經委定點的可直接采購批發外埠鮮凍畜肉產品的批發市場。

    (十)肉品采購銷售:指在本市屠宰場和定點肉品批發市場內從事鮮凍畜肉產品采購、銷售的經營行為。屠宰場內肉品采購銷售指采購生豬并由屠宰場代宰后銷售的肉品經營行為,定點肉品批發市場內肉品采購銷售指直接采購外埠鮮凍畜肉后在批發市場內銷售的肉品經營行為。

    (十一)非實物方式:指經營場所內無實物經營的食品經營方式,包括食品銷售管理(非實物方式)、餐飲管理(非實物方式)、食堂管理(非實物方式)等。

    第五十八條衛生許可證及有關文書由市食品藥品監管局統一制作。

    第五十九條本辦法規定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9篇:行政許可申請書范文

    第二條省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廣播電視發展規劃和當地廣播電視發展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轄區內廣播電視站的規劃和布局,負責本轄區內廣播電視站的審批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條市轄區、鄉鎮以及企事業單位、大專院校可申請設立廣播電視站。

    每個申請單位只能設立一個廣播電視站,并只能在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核定的區域范圍內播出廣播電視節目。

    第四條設立廣播電視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和本轄區廣播電視事業和產業建設發展規劃;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廣播電視專業人員;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廣播電視技術設備;

    (四)有必要的基本建設資金和穩定的資金保障;

    (五)有必要的場所;

    (六)省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申請設立廣播電視站,須由申請單位向當地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逐級審核同意后,報省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批。

    申請設立廣播電視站,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廣播電視節目轉播技術方案、覆蓋范圍以及自辦廣播業務或電視業務的主要內容;

    (三)人員、資金、場地、設備的相關證明文件;

    (四)省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六條縣級以上各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按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期限,履行受理、審核職責。申請人符合法定條件的,由省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書面決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七條廣播電視站應按規定轉播好中央、省級和當地的廣播電視節目。條件具備的,應與當地區域性有線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聯網。

    廣播電視站不得稱廣播電臺、電視臺,不得接收、傳送境外電視節目,不得在轉播節目中插播自辦節目和廣告,不得將廣播電視站出租、轉讓、承包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第八條廣播電視站可自辦廣播節目,通過有線方式傳輸。

    市轄區、大專院校和國有或國有控股特大型企業設立的廣播電視站確有需要,可在公共頻道中插播少量自辦的本單位新聞、專題以及廣告等電視節目,通過有線方式傳輸。

    鄉鎮設立的廣播電視站不得自辦電視節目。

    第九條市轄區、鄉鎮廣播電視站原則上應當由當地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實施垂直統一管理。

    第十條省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須將廣播電視站的審批、管理情況,于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以書面形式報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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