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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在_________市決定設立分公司經營甲方所開展的各項業務。現乙方向甲方商議承包經營甲方在___________所設立的分公司,甲方對此表示同意接受。為了明確甲、雙方責、權、利的關系,保障甲、乙雙方的全法權益。為此,特制訂本合同條款如下:
一、乙方自然人承包經營甲方在_________所設立的分公司,在甲方領導下開展各項工作,乙方在經營期間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各項政策規定。
二、乙方在承包經營____________分公司的全部資金由乙方自籌(含分公司申請執照時所需的費用、房租等等),乙方在分公司內所添置的各項設備、家具用具和所有財產屬乙方所有。
三、乙方有獨立經營自主權,但不得違反本合同的各項規定,不得超出工商管理部門和甲方的授權范圍開展各項經營活動。
四、乙方有人事聘用權,但乙方必須嚴格遵守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在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時需經甲方法人簽字蓋章后為有效,乙方在與甲方的本合同期滿前應妥善處理好員工的分流問題,否則造成不良后果由乙方承擔全部責任。
五、乙方的財務為非獨立核算單位。必須由甲方認可的并持有上崗證的專職會計擔任分公司會計職務,會計受甲方領導,乙方在經營期間不得違反稅法和會計法強行要求會計不記實帳和虛開發票等違法行為,由此造成的損失由乙方承擔全部責任,并交給甲方財務分析報告壹份。會計在聘用或辭退時應經甲方同意后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六、乙方所開展的各項業務必須是與甲方相關的業務,其每筆業務都必須與甲方發生往來,不得與甲方有相同業務的單位發生往來合同;分公司成立后,甲方不直接與分公司區域內的客戶發生銷售關系,而只能幫助分公司解決技術上的問題和將客戶交由分公司處理。分公司對外簽訂的合同只有乙方本人簽字后方為有效。每份合同都必須報甲方備案。
七、乙方為配合甲方在全國開展業務,可在甲方業務范圍內進行聯系。如果乙方能在某一區域開展工作,在經甲方同意后可單獨授權交乙方經管,甲方只幫助乙努力培育市場。
八、甲方在遵守國家法律和法規的前提下,為乙方做好各項服務指導工作,定期提供給乙方經營策略和分公司發展業務的新思路。
九、甲方為了給乙方做好各項服務工作,甲方指定以下人員為工作聯系人。
財務:_________業務:________技術________.乙方在工作需要時與工作聯系人聯系咨詢解決相關問題,如有變動甲方另行通知,以保證乙方的業務順序開展。甲方只確認由乙方本人簽字蓋章后所提交的各項業務表單為有效表單。
十、甲方有權不定期的檢查乙方的財務帳目和業務合同執行情況,有權與乙方所聘的員工談話了解分公司各項情況。
十一、甲方在乙方的各項業務往來中的有關價格和完成時間均由雙方根據當時實際情況協商確定。
十二、乙方在對外宣傳時應注意甲方公司形象,其組織的大型推廣宣傳計劃需經甲方同意后方可實施。甲方對乙方可行的宣傳計劃將全力支持,其費用由乙方承擔。
十三、乙方在與甲方三合同生效之日起應預繳甲方保證金壹萬元正作為為稅款保證金(乙方在本合同簽字之日起一個月內交給甲方);合同期滿或雙方同意中止合同時退回。甲、乙雙方按事先商定的價格購買上網卡和ip卡等,其它合作項目如有收益由雙方商定另行分配。
十四、本合同有效期為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十五、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反本合同之任一條款,都視為違約,守約方有權隨時終止本合同并要求違約方賠償損失。
十六、本合同在招待過程中如有未盡事宜,另簽合同附件。該附件和本合同基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七、本合經甲、乙雙簽字蓋章后即生效,分公司注冊成立后5天內應將分公司的全部資料復件給甲方備案(包印章的樣章)
甲方:(蓋章)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簽字)______________
簽約日期: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簽字)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杜志剛,負責人。
委托人:沈浩大,江西浩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人:譚礌,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l50號。
法定代表人:侯江平,總經理。
委托人:尹蓉蓉,江西贛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營業管理部,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150號。
負責人:肖曉華,總經理。
委托人:龔有泉,該營業管理部干部。
委托人:尹蓉蓉,江西贛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南昌市商業銀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船山路379號。
法定代表人:宋建成,行長。
委托人:徐鴻明,該銀行干部。
委托人:何大年,江西豫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江西省長江工貿總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沿江大道28號。
法定代表人:吳有保,總經理。
委托人:史應勇,該公司經理助理。
原審被告:南昌市市場建設開發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丁公路111號。
法定代表人:楊旺水,經理。
上訴人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與被上訴人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南昌分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營業管理部、南昌市商業銀行、江西省長江工貿總公司及原審被告南昌市場建設開發公司聯合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一案,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日做出(1998)贛高法民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昌市商業銀行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1999年12月31日以(1999)民終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將本案發回重審。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重審后,于2000年11月14日做出(2000)贛高法民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南昌市工商行政管局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圓形大廈又稱贛江工貿大廈,位于南昌市沿江路北端,建筑設計38層,總面積63,536平方米,其土地使用權原為南昌市人民政府劃撥給南昌市東湖區商品房開發公司。1991年9月16日南昌市沿江北路舊城改造指揮部決定,圓形大廈工程由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工商局)開發建設。從1991年12月起,市工商局分別與東湖區商品房開發公司、南昌食雜批發部簽訂土地轉讓和房屋拆遷安置協議,與江西建筑設計院簽訂工程設計合同,與南昌勘測工程公司、南昌縣二建公司簽訂工程勘察、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簽訂后,市工商局向東湖區商品房開發公司和南昌食雜批發部支付土地轉讓費和拆遷安置費1024萬元,并先后支付設計費1,388,693.45元,勘察工程費、“三通一平”、編審費等3,339,869.36元,共計14,968,562.81元,其中部分款項是1993年3月以后由江西省長江工貿公司(以下簡稱工貿公司)從大廈指揮部專戶轉付的。1992年7月9日,市工商局與萬壽宮商城百貨公司(以下簡稱商城百貨公司)簽訂《關于共同建設贛江工貿大廈的協議》,約定:贛江工貿大廈預計總投資約1.2億元,市工商局貸款2,000萬元,作為對大廈的投入,組織大廈銷售,辦理大廈證、照等有關手續,協助商城百貨公司組織施工以及工程質量和進度的監督檢查;大廈建成后,銷售款先償還雙方貸款及利息,所獲利潤按5:5分成,大廈未銷售部分按5:5分配產權。同日,市工商局給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出具委托書,載明全權委托商城百貨公司負責大廈工程資金組織與使用、工程管理及指揮。1992年7月10日,商城百貨公司與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贛江工貿大廈由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按包工包料承發包制承建,包括土建、設備安裝、裝飾裝修等工程,合同價款為1.2億元。之后,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進場施工。1993年2月18日,該大廈正負零工程完成后,市工商局、南昌市萬壽宮城市信用社(以下簡稱萬信社,該社1998年1月8日并入南昌市商業銀行)與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現分立為兩個公司: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南昌分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營業管理部,以下一并稱為市保險公司)簽訂《聯合開發三十八層圓形大廈1-10層裙樓工程協議書》,約定:三方對圓形大廈共出資6,000萬元進行開發,市保險公司考慮到市工商局、萬信社已對大廈投資約2,200萬元,為保持同等投資金額,在本協議生效后的當月內先將1,000萬元劃入大廈基建賬戶,市工商局和萬信社共同補足3,000萬元,從1993年3月起,市保險公司每月15日前投入200萬元,至投完3,000萬元止;市工商局負責大廈的建設手續及有關減、免稅費的手續;裙樓所需費用(憑國家有關規定和正式發票)由市保險公司承擔50%,市工商局、萬信社承擔50%,三方承擔整個籌建工作;第一期工程指整個10層以下的裙樓工程,市保險公司享有1-10層50%的產權,如6,000萬元不能完成此工程項目,則由萬信社負責出資;如三方中的任何一方資金不能如期到位,則應向另兩方承擔整個工程款10%的違約金。協議簽訂后,市保險公司通過轉帳先后分23筆轉入萬信社2,465萬元,另有存款404萬元及利息359,717.1元轉為投資款,萬信社對上述款項均向市保險公司出具了收據,并注明該款項為按合同付工程款。1993年5月13日萬壽宮商城發生火災,市工商局無力對大廈工程繼續投資,遂成立了贛江工貿大廈指揮部,由工貿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有保任總指揮,繼續組織施工。1993年9月6日,吳有保代表南昌市市場建設開發公司(以下簡稱市場開發公司,市工商局的下屬企業)與市保險公司簽訂《三十八層圓形大廈部分房聲權交易合同書》,約定:市場開發公司將12層裙樓部分按江西省建筑設計院建施平面圖軸線劃分房產經界線,南面半部分房產18,123.86平方米及南端912平方米庭院(空地)賣給市保險公司,房產每平方米平均價格暫定2,200元(含水、電全部設施,空調管道、鋁合金門窗、外墻裝飾及其他設計配套設施),工程結束后,市場開發公司根據承建單位的實際造價及占用土地的實際費用憑發票向市保險公司結算,市場開發公司協助辦理房產交易費用及統籌代辦的水、電增容費用;市場開發公司必須在1994年6月8日前全部完成裙樓工程,并交付市保險公司使用;市保險公司必須按合同在1993年度完成3,000萬元(含土地費)的投資,自市保險公司使用該房產之日起,如市保險公司所支付的房產款不足數額,應在90日內全部支付給市場開發公司,逾期市保險公司應付投資總額10%的金額給市場開發公司作違約論處。市工商局作鑒證單位在該合同上蓋章。吳有保代表萬信社在該合同上加蓋了萬信社的公章。之后,雙方辦理了房屋產權交易手續,市保險公司支付了房產交易費187,227.37元,1993年9月25日南昌市房產交易管理所下發了房產成交通知書。1994車3月,大廈工程停工至今。現大廈工程形象進度為:裙樓l一12層的框架結構已建成,主樓含地下室已建三層。1998年6月18日,市保險公司以市工商局未能辦理工貿大廈用地及建設的合法手續,且已無力繼續投資建設為由,對市工商局、南昌市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市商業銀行)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聯合開發協議無效,由市工商局、市商業銀行返還市保險公司投資款29,236,994.47元。訴訟期間,一審法院追加工貿公司為本案的第三人。
另查明,1997年l月10日,市工商局補辦了工貿大廈的立項手續,同年1月13日南昌市土地局批復同意將原劃撥給東湖區商品房開發公司的該宗土地轉劃撥給市工商局,但明文規定該劃撥用地不得轉讓或聯合開發。次日,南昌市規劃局給市工商局核發了《工貿大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1999年7月9日南昌市土地局批復同意市工商局辦理土地出讓手續。同年8月20日,南昌市房產管理局為市場開發公司頒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同年10月20日,南昌市土地局向市工商局頒發了國有土地使用證。但市工商局未取得南昌市政府批件,未與南昌市土地局簽訂土地出讓合同,未繳納土地出讓金,也未依法將該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市場開發公司。
一審期間,法院委托江西建銀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銀公司)對贛江工貿大廈的工程造價以及投資情況進行了鑒定,結論為:大廈主樓地下室至第二層、裙樓主體工程造價為23,207,659.7元(未含基礎以上建筑發生的管理、財務費用)。市工商局按協議或竣工資料應付土地轉讓費以及前期開發費用等計18,148,214.08元,實際已付14,968,562.81元。市保險公司轉入大廈指揮部361帳戶的資金2465萬元;轉入萬信社在市農行國際業務部定期儲蓄款404萬元,該款分兩筆轉入,1992年11月2日轉入278萬元,同年11月5日轉入126萬元,1993年11月4日和11月7日萬信社向市保險公司出具了兩張注明根據協議收工程款的收款收據,計人民幣4,399,717.1元(本金404萬元,一年期存款利息359,717.1元),并收回了萬信社1992年11月4日、11月7日向市保險公司開具的兩張三年期定期存單,市保險公司以這兩張收款收據入賬,作為向贛江工貿大廈的投資;1993年9月25日直接轉帳給南昌市房產交易管理所繳交大廈產權交易管理費187,227.37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市工商局以其從東湖區商品房開發公司和南昌食雜批發部轉讓取得的土地,與市保險公司、萬信社簽訂聯合開發協議,是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的一種特殊形式,除應辦理合建審批手續外,還應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市工商局未辦理大廈建設及用地合法手續,即與市保險公司、萬信社合作建房,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45條、第46條規定的房地產轉讓的基本條件。呈然市保險公司履行了協議,市工商局在本案訴訟前也補辦了立項、建設及劃撥用地手續,但市土地局明文指出該劃撥土地不得擅自轉讓或聯合開發,若需轉讓或聯合開發,須再行辦理土地使用權審批手續,盡管1999午7月,市土地局根據南昌市領導批示,同意將原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為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并給市工商局頒發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但市工商局未依法與市土地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未交納土地出讓金,政府也未明確市工商局可享受出讓金減免緩等政策,其補辦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不完整,且至今一直未補辦合建審批手續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三方聯合開發協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的有效條件。市場開發公司系市工商局下屬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其既非圓形大廈的投資建設者,也非該土地使用權人,雖然南昌市房產管理局為其頒發了大廈《預售商品房許可證》,但因其對圓形大廈所占土地不享有使用權,無權對圓形大廈進行處分,且各方在庭審中均承認部分房產權交易合同實際是三方聯合開發協議的延續和變更,市場開發公司不享有合同權利,也未實際履行合同義務,故三方聯合開發協議和部分房產權交易合同應屬無效。市工商局作為提供土地的一方,對此應負主要過錯責任。市保險公司對聯合開發協議未作認真審查,且明知市場開發公司對圓形大廈不享有產權,仍與其簽訂部分房產權交易合同,并向南昌市房產交易所具函表示愿承擔法律責任,亦應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其向南昌市房產交易所支付的交易管理費187,227.37元自行負擔。因市場開發公司與市保險公司簽訂房產權交易合同經市工商局同意并鑒證,且其實際并不享有合同權利,可不承擔民事責任。從聯合開發協議和房產交易合同的內容看,萬信社實際上是與市工商局作為合同一方,不享有獨立的權利,亦無履行合同的事實,只負責大廈建設資金的運轉,開具收款收據,因聯合開發合同無效,大廈房產依法歸市工商局所有,萬信社對市保險公司的投資及損失可不承擔民事責任。至于市保險公司存入萬信社的404萬元及利息,萬信社已與市保險公司進行了結算,解除了儲蓄關系,該款已轉為市保險公司投資款,且工貿公司承認該款已由其支配使用,部分用于圓形大廈建設,故萬信社可不再對市保險公司承擔支付義務。萬壽宮商城百貨公司是受市工商局全權委托負責圓形大廈資金組織與使用,工程管理及指揮,與市工商局形成了委托關系,其為大廈建設與他人產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依法應由市工商局承擔,因其不是聯合開發協議和房產交易合同的當事人,無權以自己的名義向市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其與市工商局委托所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與本案審理的聯合開發協議不是同一法律關系,可與市工商局另行協商或起訴解決,故工貿公司的主張不予支持。判決:一、市保險公司與市工商局、萬信社簽訂的《聯合開發三十八層圓形大廈1-10層裙樓工程協議》以及市場開發公司與市保險公司簽訂的《三十八層圓形大廈部分房產權交易合同書》無效;二、圓形大廈裙樓在建工程的所有權歸市工商局所有。市工商局返還市保險公司投資款29,049,717.1元及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息(從1994年1月7日起計算至本判決限期還清之日止);三、駁回市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四、上述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逾期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執行。一審案件受理費186,195元,鑒定費120,000元,合計306,195元,由市工商局負擔244,966元,市保險公司負擔61,229元。
市工商局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補辦的出讓手續不完備不符合客觀實際,根據國家法律規定,三方簽訂的聯合開發協議應為有效:市保險公司主張的404萬元及利息應為儲蓄存款,雖然萬信社給市保險公司出具了兩張收款收據,但這兩張收據是假的,且該筆款項未用于大廈建設,一審判決由上訴人歸還該筆款項是錯誤的;造成聯合開發協議和房產交易合同無效,雙方均有過錯,一審判決由上訴人承擔全部過錯責任和利息損失顯屬不當,市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和損失,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市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聯合開發三十八層圓形大廈l-10層裙樓工程協議書》系市工商局、萬信社與市保險公司簽訂的聯合開發房地產項目的協議書,簽訂協議時,市工商局作為出地方,不享有該大廈的土地使用權,未辦理大廈建設及用地的合法手續,雖然1997年1月南昌市土地局批復同意將原劃撥給東湖區商品房開發公司的該宗土地轉劃撥給市工商局,但明確規定該劃撥用土地不得轉讓或聯合開發,本案二審期間,南昌市土地局雖然同意將原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為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給市工商局頒發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但市工商局至今未與市土地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未交納土地出讓金,未辦理合建審批手續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故一審法院根據國家相關法律規定,認定聯合開發協議為無效是正確的,市工商局關于聯合開發協議有效的上訴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三十八層圓形大廈部分房產權交易合同書》系市場建設公司與市保險公司簽訂的買賣房產的合同,但市場建設公司不是該房產的所有人,對該房產不具有處分權,一審判決認定該合同無效并無不當。關于市工商局上訴提出市保險公司存入萬信社的404萬元系儲蓄存款的法律關系問題,根據審計部門的鑒定結論,可以認定市保險公司與萬信社對該404萬元已經辦理了終止儲蓄存款的法律關系,因為萬信社收回了定期儲蓄存單,并于1993年11月4日和11月7日給市保險公司出具了兩張注明根據協議收取工程款的收據,計4,399,717.1元(本金404萬元,利息359,717.1元),市保險公司以這兩張收款收據入帳,作為向贛江工貿大廈的投資,表明了該款已由儲蓄存款轉為市保險公司對大廈的投資款。至于該筆資金轉為投資款后,是否全部用于大廈建設系另一法律關系,與市保險公司無關,本案不予審理。市工商局認為萬信社出具的收款收據是假的,但未提供足夠的證據,故對市工商局的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市工商局提出造成合同無效,市工商局與市保險公司均有過錯,應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責任和分擔損失的上訴請求有理,應予支持。本案的損失主要體現為投資款的利息,市工商局作為提供土地的一方應負主要過錯責任、市保險公司未對合同認真審查,且明知市場開發公司不是該大廈的所有人,仍與之簽訂部分房產權交易合同,并具函表示愿承擔法律責任,亦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一審判決由市工商局返還市保險公司投資款本金及全部利息不妥,應予糾正。根據市保險公司在本案中的過錯程度,其應自行承擔向南昌市房產交易所支付的交易管理費,并承擔投資款利息損失部分的30%,市工商局應返還市保險公司全部投資款并賠償該款同期同類貸款利息損失的70%。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頂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00)贛高法民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和第四項;
二、變更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00)贛高法民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圓形大廈裙樓在建工程由南昌市工商局接收,市工商局返還市保險公司投資款29,049,717.l元并賠償該款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息的70%(從1994年l月7日起計算至本判決限期還清之日止)。
法定代表人:梁奕煜,董事長。
委托人:朱正良,海南萬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南京大地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路45號。
法定代表人:于國家,經理。
委托人:仲躋軍,該公司職員。
委托人:刁品純,海南日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海南天景工貿有限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南京大地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糾紛一案,不服海口市新華區人民法院(2001)新經初字第3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海南天景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景公司)的委托人朱正良、被上訴人南京大地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公司(以下簡稱南建海南公司)的委托人刁品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查明:1990年12月8日,南建海南公司與天景公司簽訂一份《合同書》,雙方約定:天景公司委托南建海南公司承建天景花崗巖廠,承建范圍為主廠房、辦公樓、宿舍、別墅、傳達室、循環水池、水塔、圖紙的土建、不包括高壓配電的水電及附屬工程;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包質量、包工期;工程造價暫定為2834527.36元,其中土建2321801.58元,水電512725.78元;開工日期為12月15日,主廠房90個工作日交付設備安裝,除別墅外其他工程在150個工作日內全部竣工;工程竣工后,天景公司應根據南建海南公司的竣工報告,組織設計單位、質檢等有關部門,按照圖紙要求進行驗收,評定工程質量,并在竣工驗收證明上簽字;工程未辦理竣工驗收前,天景公司不得擅自使用,否則視同天景公司同意驗收;工程造價按施工圖雙方審定的預算為準,施工過程中更改和增刪按實計算,計算方法按審定預算方法執行;合同經雙方簽字生效后,天景公司于1990年12月15日前付款20萬元人民幣,1991年1月15日付總價的60%工程款,同年3月15日再付總價的30%工程款,待竣工驗收合格簽字后,辦理工程結算手續15天內,除保修金1%外一次付清;如天景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工期延誤及增加工程成本等應由天景公司負責;天景公司拖欠工程款,按銀行貸款利率計息;保修期為1年。雙方尚就工程施工準備和管理、材料供應、工程質量驗收依據和隱蔽工程驗收方法等有關事宜在合同中作了具體約定。
簽約后,南建海南公司依約進場施工。上述工程項目分別于1991年3月17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15日、同年6月20日、同年12月30日、1992年5月15日竣工,并分別于1991年9月16日、同年10月4日、1992年1月15日、同年10月19日驗收合格交付使用。1994年11月28日,南建海南公司與天景公司通過核對往來款確認,天景公司尚欠南建海南公司工程款156952.32元。1995年4月19日,南建海南公司又與天景公司簽訂一份《合同書》,其中規定:南建海南公司為海南天景石材廠新建和改建項目,即臨時倉庫、循環水池、馬路拓寬及改造排水池;承包方法為包工包料、包質量、包工期;工程造價60萬元一次性包定;工期為1995年4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實定4個月,不包括新加項目工期;天景公司從開工之日起,每月15日付款15萬元,以保證南建海南公司施工順利開展,如天景公司一時資金困難不能按時付款,應以口頭協商4月份、5月份要付30萬元,余款部分要陸續分期支付,到完工結算一次性付清。該合同約定的工程項目,其中臨時倉庫為臨時性建筑,其他工程均為室外工程,且雙方對工程質量標準未作具體的書面約定。
簽約后,南建海南公司依約進場完成施工。1996年2月5日,天景公司向南建海南公司出具《南京二建工程結算單》,確認工程造價為606500元,其已付396500元,尚欠工程款21萬元。該結算單上蓋有天景公司公章。1999年1月19日,南建海南公司向天景公司發出《欠款通知書》稱:"我司1992年承建貴司的廠房、辦公樓及宿舍樓,貴司尚欠我工程款160389.26元;1995年新建和改建項目:臨時倉庫、循環水池、馬路拓寬、改造排水池等,貴司又欠我工程款19萬元。兩項合計350389.26元。該款項拖欠已久,現請貴司予以確認,并及時付清。"天景公司在該欠款通知書上注明"此款已核對無誤",并加蓋其財務專用章。1999年6月10日,南建海南公司又向天景公司發出《催款書》。南建海南公司在該催款書中稱天景公司欠其兩次施工工程款合計350389.26元,要求天景公司于6月30日前付還,并要求償付利息31萬元。同年6月12日,天景公司簽收該催款書并蓋章。后因天景公司仍未還款,遂成訟。另查:1999年1月11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瓊工商處字(1999)1號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吊銷天景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天景公司迄今未進行清算,尚未辦理公司注銷手續。南建海南公司原企業名稱為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后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變更登記,于1993年5月24日更名為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于1994年9月30日更名為南京二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公司,1997年6月16日更名為南京大地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公司。
海口市新華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南建海南公司與天景公司于1990年12月8日及1995年4月19日簽訂的《合同書》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南建海南公司已依約履行義務,天景公司不按合同履行付款義務,屬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天景公司雖于1999年1月11日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其企業執照,但至今未注銷,故仍應以該主體承擔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1條之規定,遂判決:限天景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南建海南公司返還尚欠工程款350389.26元及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法:從1994年11月28日起至1996年2月5日止,按工程款156952.32元以每日萬分之五計付,從1996年2月6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按工程款350389.26元以每日萬分之五計付;從1996年5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6日止,按工程款350389.26元以每日萬分之四計付,從1998年12月7日起至1999年6月9日止,按工程款350389.26元以每日萬分之三計付,從1999年6月10日起至2000年11月13日止,按工程款150389.26元以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付,從2000年11月14日起至判決限定履行完畢時止,按工程款350389.26元以一年期流動貸款利率計付,上述違約金的計算如遇國家利率調整時按調整利率執行;若逾期付清,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最高年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訴訟費12074元、訴前保全費4020元,由天景公司承擔。
天景公司不服海口市新華區人民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天景公司上訴稱:1、南建海南公司施工工程質量存在重大問題。南建海南公司施工的工程,盡管一部分已經瓊山質監站等組織驗收,一部分至今尚未組織驗收,但從工程質量現狀看,已經驗收和未驗收的均存在重大工程質量問題,如樓板開裂,漏水部分建材質量嚴重不合格等。且,上訴人只是使用其中一小部分,大部分工程并未使用,上訴人也數次向南建海南公司提出工程質量問題,南建海南公司均未作任何處理。故原審判決認定有誤,請求二審法院委托有關部門對工程質量進行全面鑒定。2、工程并未結算。按照法律規定程序,南建海南公司施工完畢并在竣工驗收后,應向上訴人報工程結算書,由上訴人對工程結算書進行審核。但南建海南公司至今未向上訴人提交工程結算書,南建海南公司提交給上訴人的只是財務對帳單。故上訴人財務部門及會計的蓋章、簽字并非法律意義上的工程結算,不能作為支付工程款的依據。原審判決將對帳單認定為工程結算報告并作為上訴人欠款依據有誤。請求二審法院委托有關部門結算。3、由于工程質量及工程結算尚無最終結論,目前認定上訴人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法律責任為時尚早。4、上訴人不應作為本案當事人。上訴人因連續兩年以上未年檢,已于1999年被海南省工商局吊銷營業執照,事實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在一審將上訴人作為被告,顯然沒有法律依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在委托驗收、結算后,依法改判上訴人不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
被上訴人南建海南公司答辯稱: 1、天景公司在竣工后,即使用了該工程,應視為驗收合格。且,該工程已經過工程質量監督部門驗收,天景公司和質檢站均有蓋章,為優良工程。天景公司亦從未向被上訴人提出過質量問題。故不存在工程質量問題。2、工程結算系在驗收合格的基礎上依照合同對工程造價所作的確認。天景公司財務部門的會計依職權代表天景公司在工程財務方面的確認,為職務行為,應視為有效,且加蓋天景公司公章的財務結算,更是無可爭議。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在被注銷營業執照前,該企業法人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活動。故天景公司稱其不應成為本案的當事人,于法無據。
本院認為:天景公司與南建海南公司先后訂立的兩份工程施工合同,業經雙方協商一致,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合同內容未違反國家法律或行政法規規定,均為有效合同,應受法律保護。原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關于天景公司上訴提出的工程質量問題。經查明,雙方訂立的第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竣工后,南建海南公司依約承建的廠房、辦公樓、宿舍、水塔等工程均經雙方、工程設計單位及工程質量監督部門驗收合格,其他工程亦或由雙方及工程設計單位驗收或由雙方自行驗收合格;而天景公司在本案上訴理由中雖提出其在工程交付使用后曾向南建海南公司提出過工程質量異議,但天景公司在南建海南公司予以否認的情況下,未能舉證證明其述稱的事實的存在;雙方訂立的第二份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竣工后,雙方雖未辦理正式的工程驗收手續,但因該合同約定的工程屬臨時性建筑及室外工程,故南建海南公司將工程交付天景公司后,天景公司如認為工程存在質量問題,應及時向南建海南公司提出,但天景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向南建海南公司提出工程質量異議,且部分工程天景公司亦實際在使用。故天景公司在第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廠房、辦公樓等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已9年多,第二份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臨時倉庫、循環水池等臨時性建筑及室外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已6年多,方提出工程質量異議并要求進行質量鑒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天景公司上訴提出的工程結算問題。根據天景公司與南建海南公司在合同中對工程價款的約定,南建海南公司承建的工程屬包干工程;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天景公司財務人員與南建海南公司核定了工程價款、已付款項及未付款額,此后天景公司亦先后兩次在南建海南公司送交的《欠款通知書》及《催款書》上蓋章予以確認。由于雙方在合同中對工程價款約定包干并未違反國家法律或行政法規的規定,而天景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對南建海南公司要求其支付的工程價款亦一直無異議,故天景公司上訴提出工程尚未結算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天景公司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已數年,雙方對工程價款已予確認的情況下,迄今仍未將工程款如數付給南建海南公司,其行為有悖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原審判決判令天景公司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貸款利率標準向南建海南公司償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并無不妥。關于天景公司上訴提出的訴訟主體問題。天景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原登記機關吊銷,系原登記機關依其行政職能對天景公司作出的行政處罰,該行政處罰的后果,系天景公司的企業法人經營資格被強行剝奪,從而喪失從事經營活動的行為能力,并最終導致企業的消亡;但天景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并不等于企業立即消亡,天景公司尚應依法進行清算,惟有清算程序結束并辦理工商注銷登記后,企業方歸于消滅。故天景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至被注銷登記前,仍可以自已的名義進行訴訟活動。天景公司上訴提出其不應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審判程序合法,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關鍵詞】保險合同;保險公司;解釋規則
保險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一般由保險公司事先擬定,并事先印制在保險單等書面裁定上。格式合同的效力認定與合同的解釋規則與一般的合同條款相比,有其特殊性。其中,最具特色的,亦為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實踐中最為常見的是不利解釋規則。該解釋規則一直以來在學術界和實踐中受到高度關注,在《保險法》修改前在司法裁判中的適用問題頗多,也是《保險法》修改的重要內容之一。保險公司遇到的糾紛多與合同解釋相關,對此應當高度關注。
一、《保險法》修改前不利解釋規則存在的問題
1995年《保險法》實施后,我國金融業與保險業快速發展,但是保險立法的現狀不能滿足于快速發展的保險業的需要。《保險法》雖然進行了一些修訂,但是仍不能適應我國保險實踐的需要。在保險合同解釋規則這一問題上,僅僅在1995年《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中規定了不利解釋原則。一方面,這一原則對保護保險相對人的合法利益有積極作用;但是,另一方面,1995年《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對該規則適用的前提、條件、適用范圍與其他合同解釋規則的關系等方面都未做出明確規定。因此,在保險理論界和實務界以及司法實踐中,該原則爭議頗多。
首先,該條原則在適用范圍上較為模糊。不利解釋原則旨在對因保險人事先指定的格式條款對保險相對人之不利影響加以衡平。1995年《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其適用范圍為“保險合同條款”,顯然與該原則的宗旨相悖。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對其進行限縮解釋,否則將會引發不利解釋原則濫用的道理風險。
其實,不利解釋規則與其他合同解釋規則的適用關系不明確。從字面上看,該規則將保險合同解釋單一化、僵硬化,忽略了其他合同解釋原則的適用;從實踐上看,亦有一些保險合同糾紛中涉及合同解釋問題,法官依該規則進行簡單化處理,在個案中可能產生對保險公司不公平的裁判結果。
再次,該條規則過于籠統,不宜操作,法官自由裁量空間過大。由于1995年《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過于原則性,最高人民法院亦尚未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在司法實踐操作中對保險合同的解釋的方法和標準不夠統一。因此,法官在適用法律時,沒有明確標準可依,自由裁量的空間過大。保險公司應對糾紛的風險較大。
二、保險合同糾紛中不利解釋規則的適用條件
不利解釋規則雖為合同條款的解釋規則,但并非解釋性任意性規范。第一,不利解釋規則并是在當事人約定不明的情況下對當事人的約定加以明確,而是雙方當事人對合同解釋確有歧義的情況下解釋選擇問題;第二,不利解釋規則并非行為規則,是一項裁判規則。因此該規則并非具的普遍的適用范圍,而具有一定的適用條件。新《保險法》對1995年《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做出了調整,為保險合同糾紛處理中保險合同疑義解釋規則做出了明確規定。結合該條規定與合同法基本原理,在適用保險合同不利解釋規則時應注意以下幾個前提性條件:
第一,適用不利解釋規則的保險合同條款應當是保險人制定的格式條款。不利解釋規則的立法基礎在于對作為弱勢群體的被保險人的保護。在保險人事先起草并印制在保險單上的保險合同條款,被保險人一般沒有討價還價的余地。但在一些個別協商條款中,雙方的意思得到充分表達,無所謂哪一方是弱勢。此外,如果格式條款是保險業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的,則不利解釋規則亦不得適用。因為保險業監督管理機構在各方利益進行合理平衡基礎上制定條款,具有中立性。
第二,適用保險合同不利解釋規則的條款一定是有效條款。只有有效的合同條款才涉及合同的解釋問題,如果合同條款無效或者合同被撤銷,則不存在合同解釋的問題了。常見的保險合同效力問題有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與保險人對合同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應當對合同效力進行審查。在確定合同條款有效后才可以考慮適用不利解釋原則的問題。
第三,在適用保險合同不利解釋規則之前,必須經過合同法解釋規則進行意思表示解釋。按新《保險法》第三十條中的規定:對保險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仍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根據北京的司法審判實踐,通常理解的含義一般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精神予以確定,最后適用不利解釋規則是非常慎重的。
第四,適用不利解釋規則的格式條款確有疑義。疑義不同于爭議、異議。并非存有爭議的合同條款就適用不利解釋規則。裁判者應當審查爭議發生的原因,如果爭議的發生并非對合同解釋發生分歧導致,則不能適用該規則。合同條款是否存在疑義,不能以合同當事人的標準進行解釋,而應以“具有通常智力水平的普通人”為判斷標準,并考慮當事人是否“誠信地對其含義產生歧義”。經此標準解釋后,如果保險合同條款仍存在兩種以上的通常解釋,才能被認定為存在疑義。
三、保險合同解釋問題的識別
在保險合同糾紛中,并非所有與保險合同有關的爭議都涉及保險合同解釋問題。即使涉及保險合同的解釋,其爭議的焦點也未必是保險合同的解釋。一些貌似保險合同解釋相關糾紛的實質并非保險合同條款的意思發生爭議。不利解釋規則適用于保險合同條款存在疑義的情況,是一個解釋選擇的法律問題。因此,在處理保險合同糾紛中,往往首先要識別是否屬于保險合同條款的解釋問題上存有爭議。以一案為例,2006年10月26日,駿馬客運公司為其客車在天安保險北京分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等。2007年4月6日20時30分,駿馬客運公司的董學通駕駛客車將劉丙江撞傷,被認定負全責。劉丙江因傷共計花費醫療費用34434.38元,天安保險北京分公司先行支付醫療費用8000元,駿馬客運公司支付余下26434.38元。經順義交通支隊調解,駿馬客運公司于2007年6月一次性給付劉丙江誤工費、護理誤工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住宿費共計10000元。駿馬客運公司向天安保險北京分公司索賠,天安保險北京分公司以不屬于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從醫療費中剔除14365.92元、從其他費用中剔除782元,最終核定應賠付的費用為29286.46元,并在2007年10月11日向駿馬客運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22106.46元。駿馬客運公司要求判令天安保險北京分公司給付保險賠償金22327.9元。
本案從表面上來看,貌似因保險合同條款引起的糾紛,雙方對合同條款中的國家基本醫療保險 的范圍的解釋發生爭議。但實質上并非是對合同條款的含義發生爭議。一審法院認為,天安保險北京分公司沒有證據表明駿馬客運公司主張的損失明顯高于駿馬客運公司的實際損失。二審維持這一意見。雙方爭議的實質焦點雖與上述合同第二十五條有關,亦涉及到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范圍問題,但案件實質爭議并非圍繞保險合同條款的含義展開。經過識別,該案件不屬于保險合同解釋的問題。
四、糾紛處理中保險合同解釋的思路
在《保險法》修訂前,1995年《保險法》對保險合同的解釋僅在第三十一條進行規定。從北京的司法實踐來看,適用1995年《保險法》是相當慎重的。新《保險法》第三十條明確,在適用不利解釋規則之前首先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在實踐中,所謂的通常理解也指的是《合法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確定合同解釋規則。該規則包括了多種合同解釋方法。司法裁定中一般首先適用文義解釋,其次適用體系解釋,最后目的解釋,目的解釋既是補充性的解釋方法,也是前兩種常見合同解釋方法的驗證方法。
(一)文義解釋
確定保險合同爭議條款的含義,首先必須從語言文字的通常含義入手。現代民商法尤其是商事合同領域,奉行表示主義。“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不是指當事人主觀內心之意思,而是從意思表示受領人立場去認定‘客觀表示價值’”。保險合同屬于商事合同,但對此又不能僵化理解,否則有可能反映不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甚至與當事人的意思相反。因此,在司法裁定中,庭審中的舉證非常重要。法官會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合同簽訂過程中的書面文件和其他材料對合同的文義進行綜合判斷。
對保險合同條款所爭議的詞句進行文義解釋之依據,從實踐中看,往往保險合同本身對爭議的詞句有明確的解釋,應當以此解釋爭議詞句確定的、唯一的理解。可以一案為例。2005年9月13日,馬某在光大保險北京分公司處為其父馬承德投保了永寧康順綜合個人意外傷害保險(老年計劃)。保險單所附保險條款第十七條約定:“意外事故指外來的、非本意的、突然的、劇烈的、非疾病的意外事件。”2006年3月26日,被保險人馬承德在超市購物時倒地,經搶救無效死亡。尸表檢驗結果為馬承德尸體全身未見重要外傷,心血中未檢出常見毒物,可排除外傷及中毒。結合案情,不排除猝死。此類疾病,可因過度勞累、情緒激動以及外傷等作為其誘發因素。2006年3月27日,馬某向光大保險北京分公司提出索賠申請,光大保險北京分公司以被保險人身故不是因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事故所致,拒絕賠償。
案件審理中,雙方對“意外事故”理解發生爭議。馬某以《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認為“意外”是指想不到的事情、意料之外的事情,多指不幸的事。光大保險北京分公司則認為應按照保險條款第十七條名詞釋義的含義進行解釋。法院認為因保險合同對“意外事故”的解釋已具有唯一性、明確性,且不存在歧義,無須再以《現代漢語詞典》的釋義來確定。為防止糾紛,保險公司在草擬合同時應當對爭議問題做出明確解釋。
(二)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
如果保險合同對爭議的詞句沒有明確的釋義條款,則僅拘泥于爭議詞句所在條款往往不能做出明確的、公正的解釋。此時,就要進行體系解釋。保險合同是專業性的商事合同,整個保險合同是一個具有嚴密邏輯關系的整體。而且保險合同作為商事合同,具有很強的專業性,條款中詞句的一般意思與其表達的真實意思往往是不一致的。在具體方法運用中,第一,應當注意爭議條款與其他條款的邏輯關系;第二,應當注意爭議條款在整個合同中的地位與功能;第三,應當注意爭議條款的解釋是否與合同目的相符。
合同體系解釋是一種解釋方法,并不是一種具體的解釋規則。體系解釋在方法上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具體合同具體認定,既要合體系,又要合目的。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曾因打印錯誤發生了一系列合同條款解釋糾紛。下面以其中一案為例進行說明。趙某先后于1997年10月26日、1997年10月31日向中國人壽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兩份“88鴻利終身保險”。中國人壽北京分公司出具的保險條款系中國人壽北京分公司于1996年4月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的88鴻利終身保險條款。保險合同生效后第9年度,2007年3月7日,趙某向中國人壽北京分公司提出上述兩份保險合同的退保申請,中國人壽北京分公司接收了申請材料,并向趙某出具了資料交接憑證。該憑證通用單證欄內注明兩單各退26981.20元。后趙某持退保單要求退保金被拒絕,訴至法院,要求中國人壽北京分公司給付兩份保險合同的退保金合計53962.4元。中國人壽北京分公司認為,當時電腦出現故障,導致現金價值表打印錯誤,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不能作為退保金的依據,申請撤銷。如果某堅持要求退保,中國人壽北京分公司同意按照備案的現金價值表給付兩份保險單的退保金合計20915.2元。
雙方的保險合同是由保險單、保險條款、特別約定條款和現金價值表組成的整體。一審法院認為,根據特別約定條款 ,投保人在保險合同生效后10年內如果發生保險事故,則其得到的利益最大化,即是中國人壽北京分公司依約所給付的保險金額與所退的保險費之和。但根據現金價值表,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所得到的退保金額在保險合同生效后的第9年度就超過了投保人因履行保險合同所得到的最大利益,不符合保險業的基本規則,亦不符合保險公司的經濟利益原則,故此現金價值表有誤,中國人壽北京分公司對現金價值表存在重大誤解。投保人將錯誤的現金價值表誤認為是正確的現金價值表而接受,也存在重大誤解。
本案中,雙方對現金價值表的爭議系由打印錯誤產生。如果單純以表示主義或客觀主義進行認定,其解釋結論與保險合同中的特別約定條款產生邏輯上的沖突,且不符合公平原則與誠信原則。因此,應當結合特別約定條款進行體系解釋。
另需注意的是,體系解釋亦不能排除爭議形成過錯方的過錯責任。在本案中,法院認定,由于錯誤的現金價值表系中國人壽北京分公司出具,其應當對現金價值表被撤銷的法律后果承擔過錯責任,賠償投保人因此而受到的經濟損失。
在對合同進行體系解釋之后,其解釋結論應當進行合目的性解釋。正確的解釋結論不僅使保險合同各組成部門之間消除邏輯沖突,回歸完美的體系,而且也符合經濟利益原則與公平誠信原則。
通過以上的解釋方法,如果合同條款爭議詞句的含義仍不能確定,存在兩種以上的解釋,才可以適用《保險法》所確定的不利解釋規則作出不利于保險合同制定者的解釋。
乙方:
甲乙雙方的股份合作合同內容如下:
一、甲乙雙方合作組建:______商業經紀有限公司,乙方投資____萬元,占______商業經紀有限公司____%的優先股股權,其余投資由甲方負責。
二、甲方(______商業經紀有限公司)預計在____個月內,建立和完善各地城鄉的加盟連鎖經紀人事務所,組建成:聯所經紀集團;各地經紀人事務所乙方駐各地辦事處職能,乙方在各地的業務、事務。
三、乙方作為股東會員,有權督導各地經紀人事務所乙方駐各地辦事處職能,乙方在各地的業務、事務。
四、各地經紀人事務所獨家乙方同類業務、事務在本地區的經紀工作。
五、各地經紀人事務所乙方在各地的業務、事務的具體內容,由乙方根據乙方的具體情況隨時簽發《授權委托書》確定。
六、甲方將乙方的具體業務、事務上傳到甲方的《連鎖經紀網》網站,并在甲方的《經紀人連鎖經營簡報》周刊上刊發,以便各地經紀人事務所執行。
七、乙方根據委托的業務、事務的具體情況,確定支付傭金的具體標準,并與乙方所在地的經紀人事務所和甲方達成具體業務、事務的《委托合同》。
八、乙方交納的股金既作為乙方加盟甲方《連鎖經紀網》的會費,又作為乙方委托甲方業務、事務的保證金和預付傭金,乙方不擁有甲方實際股權。
九、本合同有效期為____年,期滿雙方另議。
十、本合同未盡事宜按有關法規和甲方的《連鎖經紀章程》及《連鎖經紀網》公布的內容執行。
十一、本合同未盡事宜,雙方可以簽定《補充協議》補充。
甲方簽章 乙方簽章
法定代表人王珊妹,總經理。
委托人張根興,男,52歲,上海上豐船務工程有限公司職員,住上海市雪野路34號25號302室。
委托人王童愚,上海市正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凌云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東西湖區革新大道南五支溝西。
法定代表人孫健,董事長。
委托人楊肅,男,23歲,武漢凌云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辦公室職員,住武漢市江漢區建設大道417號三號公寓101室。
原告上海上豐船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武漢凌云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加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XX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李士剛擔任審判長,法官李丹、翟新忠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并于XX年7月24日、XX年8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人張根興、王童愚,被告委托人楊肅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起訴稱:原告與被告北京辦事處于XX年8月28日簽訂《加工合同》,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北京金地國際花園工程加工型材,單價2.8元每公斤,自XX年6月至XX年3月,原告履行合同義務,被告接收。后被告給付原告部分加工費,尚欠原告加工費461 371.1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加工費461 371.11元,賠償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自XX年3月17日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加工合同、送貨單、結算單、發票接收單、明細。
被告辯稱:對于鋁型材加工費無異議,但是對于pvc板材加工費不予認可。雙方加工合同中只約定型材加工,pvc板加工與鋁型材加工費不是同一法律關系,原告應當另行起訴。即使法院合并審理,被告對于其加工量無異議,對于價格有異議。由于被告與原告并未進行約定,原告按照2元每塊結算沒有依據,被告同意按照0.2元每塊計算。此外,原告在加工過程中造成部分原料缺失,給被告造成損失310 000元,此部分被告暫不提起反訴。
經本院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對于原告提交的送貨單、結算單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對其關聯性部分確認,對于其中原告據以證明其主張的pvc板加工價格部分不予確認,對于發票接收單、明細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對于其關聯性不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XX年8月2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加工合同,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加工鋁型材,按照工程進度滾動付款,最后一批產品出廠前付清所有余款。合同簽訂后,原告為被告加工鋁型材,并另行為被告加工了pvc板材108 034個,原告最后一次供貨時間為XX年3月16日,尚欠原告鋁型材加工費245 303.11元及pvc板材加工費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訴至法院。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愿建立的定作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及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關于pvc板材加工價格,無證據表明原、被告雙方曾對此進行約定,對于原告提出的按照2元每塊計算的主張,因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曾對此表示認可,亦未能按照法律規定程序申請鑒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自認的按照0.2元每塊計算意見,本院予以確認。據此,被告應支付原告pvc板材加工費21 606.8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費266 909.91元。被告最后一次收到原告加工物的時間為XX年3月16日,按照合同約定,其應當在最后一批產品出廠前付清所有余款,其至今未付構成違約,依法應當承擔繼續給付并賠償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的責任。對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加工費461 371.11元,賠償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自XX年3月17日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的訴訟請求,本院支持其中的加工費266 909.91元及自XX年3月17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其余部分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應當另行起訴pvc板材加工費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凌云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上海上豐船務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費二十六萬六千九百零九元九角一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二、被告武漢凌云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上海上豐船務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損失,自XX年三月七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三、駁回原告上海上豐船務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武漢凌云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八千二百二十一元,由原告上海上豐船務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千九百一十八元(已交納);由被告武漢凌云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五千三百零三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士剛
審判員 李 丹
審判員 翟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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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經甲乙丙各發起人友好協商,決定設立“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特簽訂本協議書。
第一條 公司概況
1.申請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名稱擬定為“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并有不同字號的備選名稱若干,公司名稱以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的為準。
2.公司住所擬設在_________市_________區_________路_________號_________樓(房)。
3.本公司的組織形式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4.責任承擔:本公司采取募集設立方式,各股東以其所認購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條 公司宗旨與經營范圍
本公司的經營宗旨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公司的經營范圍為:主營_______________,兼營_______________。
第三條 股權結構
1.公司采取募集設立方式,募集的對象為法人、社會公眾。
2.公司發起人認購的股份占股份總額的_________%,其余股份向社會公開募集。
3.公司股東以登記注冊時的認股人為準。
問:我與單位續訂合同時,勞動報酬分為基本工資和獎金、職務工資三部分,基本工資是市最低工資,如果公司解除合同,可以補償多少?
許律師:這個問題分兩種情況:一、協商解除、用人單位預告解除和經濟性裁員。在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標準上,勞動合同法相比勞動法也作了進一步的規定:一是勞動者工作不滿六個月的,按半個月的工資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二是勞動者每工作一年按一個月的工資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沒有最高年限的限制;三是對高收入者的經濟補償金作了限制,即勞動者月工資高于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并且支付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如果用人單位違法強行與勞動者解除合同,那么經濟補償金的支付就要翻倍。
二、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44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而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當然這一條款僅適用于自2008年1月1日以后履行的勞動合同。
應得的賠償拿不到,該怎么辦?
子公司是獨立的法人,擁有自己獨立的名稱、章程和組織機構,對外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活動,在經營過程中發生的債權債務由自己獨立承擔。分公司則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沒有獨立的名稱,其名稱應冠以隸屬公司的名稱,由隸屬公司依法設立,只是公司的一個分支機構。
母公司對子公司的控制必須符合一定的法律條件。母公司對子公司的控制一般不是采取直接控制,更多地是采用間接控制方式,即通過任免子公司董事會成員和投資決策來影響子公司的生產經營決策。而分公司則不同,其人事、業務、財產受隸屬公司直接控制,在隸屬公司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承擔債務的責任方式不同。母公司作為子公司的最大股東,僅以其對子公司的出資額為限對子公司在經營活動中的債務承擔責任;子公司作為獨立的法人,以子公司自身的全部財產為限對其經營負債承擔責任。分公司由于沒有自己獨立的財產,與隸屬公司在經濟上統一核算,因此其經營活動中的負債由隸屬公司負責清償,即由隸屬公司以其全部資產為限對分公司在經營中的債務承擔責任。
(來源:文章屋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