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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抗訴申請書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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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抗訴申請書

    第1篇:檢察院抗訴申請書范文

    關鍵詞:再審程序;主體;程序設計

    一、民事再審程序的功能

    “功能”一詞就是指事物或方法所發揮的有利作用,由于主體的不同其發揮的功能也是有差異的。研究功能就是為了實現民事訴訟法解決糾紛的目的并設計出必要的合理的制度。關于民事再審程序,對于當事人和案外人而言其發揮的是救濟性的功能,對于法院而言是糾錯的功能,而對于檢察院來講卻是通過對法院的司法活動進行監督,從而達到對法院的違法行為進行糾正和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救濟和保障的功能,兼具監督、糾錯和救濟的功能。

    (一)救濟功能

    救濟功能主要是針對案件的當事人和案外人而言的,民事裁判的錯誤意味著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沒能得到司法的保護,甚至受到了侵犯。因此,民事糾紛就沒能得到解決,再審程序的發動本身就說明這一點。從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事由中我們可以看出:不論民事裁判出現事實認定的錯誤、法律適用上的錯誤還是程序上的錯誤時,當事人都能夠向法院申請再審。這說明我國民事再審程序設計的主要是在于對當事人受到侵犯合法的權益進行的補救。

    (二)糾錯功能

    糾錯功能主要是針對法院而言的,但對案件的當事人和案外人而言也是具有重要的意義的。糾錯和補救就是一個問題的兩個側面,對法院的錯誤裁判進行糾正的目的除了規范我國司法活動外,最重要的就是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解決糾紛。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事由其實就是對法院可能出現的錯誤的一種列舉。從理論上講,通過再審程序是可以達到糾錯的功能的。

    (三)監督功能

    監督功能主要是針對檢察院而言的。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者,對法院的司法活動具有監督的功能這是不存在爭議的。但是,由于民事法律關系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居于私權范疇,所以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的范圍須嚴格限制,應僅限于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必要。[1]

    二、我國學界對啟動民事再審程序主體制度的研究現狀

    鑒于我國現行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主體的寬泛性,我國學者從各方面分析了啟動主體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提出了很多優秀的修改方案。在此,我簡單的介紹下這種觀點的理由。

    (一)取消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程序

    主張取消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程序主要基于三種理由:1.法院作為提起再審的主體違背訴審分離的原則。2.違背當事人處分原則。3.違背司法公正原則。因此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程序有違法理,侵害當事人的處分權,弊端重重。因此,只有取消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民事再審程序,人民法院在審理再審案件時處于消極的裁判者的地位,才能公平地對待雙方當事人,做出的裁判就會更加令人信服。同時,取消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程序,也理順了當事人的訴權和人民法院審判權的關系。[2]

    (二)保留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權,但要限定人民檢察院提起再審程序的案件范圍

    抗訴權在我國發揮了很重要的作用,廢除檢察院的抗訴權時不合適的,但寬泛的抗訴事由也是不合適的,所以我們完善檢察院的抗訴制度,應從抗訴理由上著手。正如蔡虹所講:在抗訴事由方面,應當將檢察機關抗訴的事由與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事由區別開來,應將抗訴理由嚴格界定在“違法的民事審判活動或審判行為”及審判人員在審判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在申請救濟途徑方面以當事人申請再審為主,與抗訴的事由不應該有功能上的混同。

    (三)確立當事人申請再審優先原則

    《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制度,但實踐中申訴難的問題并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因此學者提出增加當事人申請再審優先原則,使再審的啟動權首先應該掌握在當事人的手中,這符合民事法律關系私權自治的的原則。同時該原則有利于案件的訴求迅速獲得解決,也體現了對再審啟動程序的訴權化改造,把申請再審看作是當事人的一項訴訟權利。當事人申請再審被法院駁回后,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此外,該制度設計也可以有效減輕檢察機關的負擔,當然,該制度設計的前提應當是優化對人民檢察院工作的考核機制。[3]

    三、啟動民事再審程序制度之程序設計

    當前面臨的再審難、申訴難問題,其癥結就在于再審程序的啟動上。解決這一問題主要的還是要解決如何保障當事人行使申請再審的權利。將當事人的意愿放在首位,加強檢察院的民事檢查監督是較符合我國國情的。

    (一)增加當事人申請再審優先原則

    通過對再審程序的功能的分析,我們認識到再審程序的最核心的功能就是實現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救濟和保障。基于此,我們再設計程序時最應當考慮的就是當事人的意愿。將當事人申請再審優先原則加入該程序是符合民事法律關系私權自治原則的。

    該原則將我們現行的當事人申請再審制度提到了一個重要的位置,排除了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但是并沒有從本質上觸及到我國申訴難的癥結。當事人可以基于《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的理由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法院經過審查可以裁定再審,也可以裁定不再審。再審的決定權仍然在法院。當事人的申訴權還是無法實現。筆者認為,可以以提起再審的理由來決定是否必須或可以再審。

    (二)對法院裁定不予再審的程序制約

    再審的理由可以分為事實錯誤、法律適用錯誤或程序的錯誤三種。當事人可以基于這三種理由中的任意一種提起。法院應當基于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進行審查。法院當然可以裁定再審,也可以裁定不再審。但對裁定不再審的應該向申請人出具書面說明不再審的理由。

    這種書面的說明理由的過程就是對原判決的正確性的說明,對申請人的一種釋明的過程。這種制約雖然不強,但是對法院裁定不予再審的隨意性進行了一定的制約。申請對于該書面說明不服或者認為不符合事實的可以向檢察院申訴。

    (三)檢察機關的抗訴機制的完善

    首先,上文已經談過當事人申請再審優先原則,檢察機關就應當受該原則的約束。因此,當事人的申訴和同意是檢察機關對已生效裁判的前提條件。

    其次,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應該受到限制。在再審理由方面,應當將檢察機關抗訴的理由與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區別開來,根據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特性而將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嚴格界定在涉及公共利益的范圍之內。凡是涉及當事人私益的,均由當事人以申請再審的方式啟動再審程序;凡是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均由檢察機關以抗訴的方式提起再審;如果同時涉及到當事人私益和公共利益,則可由當事人和檢察機關分別提出申請再審和抗訴。[4]

    第三,處理當事人對法院的書面說明不服或者認為不符合事實的案件的申訴。對于處理這一問題筆者認為應該交給檢察院來做。檢察機關應該進行調查。通過調查認為書面說明沒有異議的,并不應該啟動再審的,檢察機關應當做好息訴工作。對書面說明有異議的,認為應該再審的,檢察機關應當向法院作出應當再審的檢察建議。法院收到檢察建議的應當再審,并將再審結果通知發出檢察建議的檢察機關。在這一過程中,檢察機關是不參與后續的審判活動的,這與抗訴是有區別的。

    參考文獻:

    [1] 江 偉,張慧敏,段厚省.民事行政檢察監督改革論綱[J].人民檢察,2004,(3).

    第2篇:檢察院抗訴申請書范文

    【關鍵詞】刑事訴訟,公開審查,制度,完善

    一、刑事申訴公開審查制度的概念和發展歷程

    (一)刑事申訴公開審查制度的概念。

    刑事申訴案件公開審查是指人民檢察院在辦理不服檢察機關處理決定的刑事申訴案件過程中,根據辦案工作需要,采取公開聽證以及其他公開形式,依法公正處理案件的活動。刑事申訴案件公開審查制度是檢察機關進一步深化檢務公開,增強辦理刑事申訴案件的透明度,主動接受社會監督的一項制度創新,是正確行使法律監督職能的重要舉措,維護了申訴人的合法權益,有利于促進社會矛盾化解、有效達到息訴罷訪的效果,提高了檢察機關的執法公信力。

    (二)刑事申訴公開審查制度的發展歷程。

    2000年,最高人民檢察檢開始探索刑事申訴案件公開審查,并制定了《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案件公開審查程序規定(試行)》。隨著實踐的發展,2012年,高檢院對檢察院刑事申訴案件公開審查程序規定進行了修改完善,吸收了《試行規定》實施以來積累的經驗,于2012 年 1 月 11 日出臺了《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案件公開審查程序規定》。此外,在2010年的“無錫會議”、2009年的“西安會議”以及第二次刑事申訴檢察工作會議上高檢院先后對公開審查工作進行了專項推動和重點部署,提出了明確要求。2012年1月至今年7月,全國檢察機關通過公開審查方式辦理刑事申訴案件755件,其中今年1至7月486件,可見該項工作正加速發展、日益良好。

    二、刑事申訴案件公開審查的制度價值

    (一)體現程序公正價值。

    現代法治的一個突出特點就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實現實體公正的必由之路,沒有程序的公正就難有實體的公正。《規定》第八條明確公開審查受邀人員除了原定的與案件無利害關系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之外,增加了人民監督員、特約檢察員、專家咨詢委員,以及人民調解員、申訴人所在單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人員,更加注重借助社會力量,更好地解決申訴人的合理訴求,積極參與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

    (二)體現實體公正價值。

    通過公開審查刑事申訴案件,能夠及時發現原司法結論存在的錯誤,并依法予以糾正,依法對申訴人進行司法救濟,切實維護申訴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公開審查應當最大限度地方便群眾表達訴求,減少當事人不必要的支出和負擔,遵循方便申訴人及其他參加人原則。《規定》明確將“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與“方便申訴人及其他參加人”納入公開審查的原則范圍內,這是新刑訴法“尊重和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原則的體現,是實現實體公正價值的最好闡述。

    三、現行刑事申訴案件公開審查制度的不足

    (一)將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案件一律排除在公開審查制度之外。

    我國現行公開審查制度僅僅適用于不服檢察機關處理決定的刑事申訴案件,即當事人對檢察院作出的不批準逮捕決定、不決定、撤銷案件決定及其他刑事處理決定不服而提出申訴的案件。對此有的學者給出了理由:“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刑事申訴案件,檢察機關復查后認為有錯誤可能的,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由人民法院再審后決定是否改判,檢察機關沒有最終決定權。如果在檢察環節進行公開審查,可能引發新的矛盾,不利于申訴案件的徹底化解。”筆者認為:雖然人民法院具有最終的裁決權,但是通過公開審查方式,聽取當事人和第三方的意見和建議,有利于人民檢察院作出正確的是否予以抗訴的正確意見,絕對將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決和裁定排除在公開審查制度之外并非最佳選擇。特別是經過復查不予抗訴的申訴案件,僅僅對其送達復查通知書、告知其不予抗訴的結果,申訴人不能理解法院及檢察機關的處理決定,可能導致涉法涉訴案件,加劇矛盾的激化。

    (二)檢察人員與第三方的提前溝通存在意見輸送的可能性。

    《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公開審查舉行前應當為受邀人員熟悉案情提供便利,但是未明確如何提供便利。為充分保障受邀人員行使權利,檢察機關在審查前積極為其熟悉案情提供方便是合適的,如提供相關案件材料等。但是檢察機關在溝通過程中,或多或少會將己方的意見灌輸給受邀人員、不自覺的帶有主觀臆斷,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受邀人員的獨立思考,而申訴人一方與受邀人員之間不存在任何溝通,這種片面狀況有礙公開審查在申訴人心目中的公正性。

    (三)聽證評議意見缺乏效力導致申訴人對公開審查制度公正性產生懷疑。

    《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僅規定聽證評議意見作為復查案件承辦人提出對案件處理決定的依據,負責消除申訴人的疑慮,如果案件的處理意見與聽證評議意見不一致時,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這一系列規定并沒有說明這個重要依據的法律效力如何、在刑事申訴決定中扮演什么樣的角色,以及對已經公開聽證并以聽證意見作為重要依據作出復查處理決定,申訴人仍然不服繼續申訴、上訪的,如何辦理沒有明確的規定。

    四、完善刑事申訴案件公開審查制度的建議

    (一)將部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決、裁定案件納入刑事申訴案件公開審查范圍。

    刑事申訴是指當事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和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不服,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重新處理的請求。刑事申訴復查工作不僅要嚴格依照事實和法律處理復查案件,復查人員還要采取有效方式、方法做好息訴罷訪工作,防止案結事不了等情況的發生。因此,對于不服法院生效裁判的刑事申訴案件,檢察機關經過立案復查后決定不予抗訴的,檢察機關可以采取公開審查的形式進行釋法說理,對申訴人進行充分的解釋,說明法律法規的適用,提高申訴人對刑事申訴復查工作的認同感,從而實現案結事了。

    (二)明確檢察人員與受邀第三方溝通的方式和范圍,阻斷提請溝通活動中的意見輸送。

    確保受邀人員意見的中立,才能讓申訴人感受到公開審查的公正性。因此,在提前溝通環節,一方面應盡量為受邀人員熟悉案情提供方便,并一方面要通過嚴格措施限定公開審查前檢察機關與受邀人員溝通的范圍。如規定公開審查前檢察機關向受邀人員提供的材料范圍。另外規定必須通過案件管理中心等部門予以提供,盡量避免案件承辦人與受邀人員溝通案件處理意見。

    (三)提高聽證評議意見的效力等級。

    公開審查工作費事費力,如果此項工作行程的評議意見效力等級不高,既浪費司法資源又有損司法活動的權威性和嚴肅性。因此經過公開審查程序辦理的案件,如果申訴人沒有提供新的事實和理由,又以同一訴求申訴的,檢察機關應不予受理、辦理。同時規定刑事申訴復查決定應以聽證評議意見為依據,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必須根據聽證評議意見作出復查決定,而聽證評議意見應作成聽證筆錄,包括書面證言、物證以及在該程序中收入案卷的全部文書和申請書。

    參考文獻:

    [1]夏道虎:《在刑事被害人救助與刑事申訴案件公開審查工作推進會上的講話》,2013年8月27日;

    [2]王春燕:《對刑事申訴案件公開審查的實踐思考》;

    第3篇:檢察院抗訴申請書范文

    7月30日,備受輿論關注的“杭州飆車撞人案”以檢方不抗訴、肇事者胡斌不上訴落下帷幕。但有關該案的爭議并未塵埃落定。

    此前的今年5月7日晚8時左右,浙江大學畢業生譚卓在杭州文二路由南向北走在人行橫道上時,被胡斌嚴重超速駕駛的三菱跑車撞飛37.3米,送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

    7月20日下午,西湖區法院一審以交通肇事罪判處胡斌有期徒刑三年。但這一判決遭到受害者譚卓家屬的質疑。7月24日,譚卓的父親譚躍向檢察機關提交了《抗訴申請書》,認為法院對胡斌的犯罪事實定性不準確,適用法律不當,應以“其他危險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嚴加懲處為由,請求檢察機關對一審判決提出抗訴。

    但檢方經審查后,最終決定不提出抗訴。譚卓的父親譚躍則表示會繼續申訴。

    據《財經》記者了解,這個案件關鍵爭議在于罪名問題。一種觀點認為,胡斌并非故意犯罪,僅僅是“對自己的車技過于自信”,屬于過失犯罪,認定交通肇事罪并無不當。而反對者則認為,胡斌撞死人貌似過失,但他對于在鬧市飆車所可能產生的嚴重后果完全持放任態度,屬于間接故意,應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責。

    與“杭州飆車案”判決結果形成巨大反差的是,7月23日,成都的孫偉銘因無證、醉酒駕車造成四死一重傷,被成都市中級法院一審認定犯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節特別惡劣、后果特別嚴重,被判處死刑,。這也是全國第一例因交通肇事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后,判處死刑的案例。

    法院判決認定,2008年5月,孫偉銘購買一輛別克轎車,之后其在未取得合法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長期無證駕駛該車,并有多次交通違法記錄。2008年12月14日,孫偉銘醉酒后駕車行駛于車輛、人群密集之處,發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后,仍繼續駕車高速逃逸,以超過限定速度一倍以上的車速沖向相向行駛的多輛車,造成嚴重后果。

    法院認為,孫偉銘醉后駕車行為已對公共安全構成直接威脅,肇事后逃逸則更是置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于不顧,主觀上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有放任、無視甚至蔑視的意識,不是簡單的犯罪過失,故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且情節特別惡劣、后果特別嚴重,遂課以死刑。

    判決一出,即引起巨大爭議。被告人及其家屬當即表態要上訴,律師也認為量刑過重,而受害人家屬則以集體起立高喊“立即執行”來顯示對判決的支持。而網絡和社會輿論,以及法律專業界人士也意見各異,爭議紛紛。

    多年來,中國的無證駕駛、醉酒駕駛、嚴重超速等現象泛濫,危害嚴重。2008年,中國的汽車保有量占全世界的3%,但交通事故死亡人數達世界的16%。很多惡性案件引起了社會公憤,此案被認為具有以嚴刑震懾的示范意義。

    但是,也有觀點認為,如此重刑可能導致各地法院紛紛效仿,出現因交通肇事行為轉化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被告人被判處重刑甚至死刑的趨勢。

    除了前述兩起案件,今年來諸多嚴重交通肇事案件也為輿論所關注。比如,今年4月25日,成都市民蔣佳君酒后開著悍馬車在永豐立交橋東端下橋處,連續撞傷兩輛出租車后逃逸。逃逸途中,在二環路南三段景立娛樂會所附近,將騎電動自行車的李桂華撞死。之后的5月8日,蔣佳君被以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逮捕。

    在南京也發生了類似的案例。6月30日晚8時許,肇事司機張明寶酒后駕駛轎車,在江寧區岔路口金盛路附近沿途撞倒九名路人,撞壞六輛路邊停放的轎車,事故造成三人當場身亡,兩人經搶救無效死亡,另有四人受輕傷。張明寶當場被警方抓獲后,經抽血化驗鑒定,其屬嚴重醉酒駕駛。

    第4篇:檢察院抗訴申請書范文

    減刑制度是我國刑事立法的一個創舉,作為刑罰執行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對貫徹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有效實現刑罰目的具有重要意義。近年來隨著國家法治建設的不斷深入,有關減刑制度改革的議題引起法律界廣泛關注。本文擬從程序正義的角度,反思我國現行減刑程序存在的問題,并進而提出構建減刑之正當程序的具體設想。

    程序的正當化是指改革現有程序中的非正當化因素,構建合乎程序正義要求的正當程序。按照學界的一般理解,正當程序具有以下“最低限度的要求”:(1)受到裁判直接影響的人應充分而有意義地參與裁判制作過程;(2)裁判者應在控辯雙方之間保持中立;(3)控辯雙方應受到平等對待;(4)審判程序的運作應符合理性的要求;(5)法官的裁判應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形成;(6)裁判過程以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看得見的方式進行;(7)程序應及時地產生終極裁判結果等。

    如果深入考察我國現行減刑制度,就會發現其程序的設置與正當程序的上述要求相去甚遠。根據司法部《監獄提請減刑假釋工作程序規定》,減刑案件的辦理程序大致如下:分監區在每年的十二月份制定第2年分監區的年度罪犯減刑計劃,干警集體討論通過后報監區。監區制定第2年度的監區年度罪犯減刑計劃,經集體討論通過后,報監獄備案。第2年開始后,分監區按減刑計劃,逐批填寫《對罪犯依法處理集體討論記錄》,制作減刑材料,報獄政科(處)初審。獄政科(處)初審通過后,交監獄減刑會議討論,填寫《監獄會議記錄》,通過后,由獄政科(處)制作《提請減刑建議書》,并將全部減刑材料上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經過書面審理后作出減刑裁定。

    由于刑法、刑事訴訟法對減刑制度的規定十分簡單、粗疏,在減刑的上述程序中,監獄方面擁有巨大的“自主”空間,它可以通過自行制定一系列諸如計分考核、分級管理等獎懲制度,來考量罪犯是否“認罪服法,確有悔改表現”,以此決定能否給予減刑。罪犯在不服行政考核、獎懲時,對于保障罪犯申請復核、復議及行政訴訟的權利監獄法沒有規定,罪犯對于監獄的行政考核與獎懲無論公允與否,必須接受,否則就可能被以“不服管教”、“對抗改造”而受到教育、批評、處理,也就不會獲得減刑。目前普遍存在的問題是,罪犯不能或不敢發表真實的意見,這是監獄多年來形成的不良習慣和風氣。這樣,當一名罪犯被納入減刑計劃后,不管該犯表現如何,只要該罪犯“牌子不做得很大”,監獄收到的就只有“好的意見”。這一現狀,使減刑客觀上難以確實做到真實、公允。在具體實踐中,減刑往往還受到監獄的指令性計劃控制,而減刑計劃一般是不公開的,罪犯不知道誰被納入計劃和誰將被減刑。可以說,“從制定減刑計劃到減刑集體討論,從制作減刑材料到呈報給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每一個環節都由監獄包辦,這種包辦,體現出的是一種思想,一種聲音,一種行政命令的意志。”①

    當罪犯的減刑材料被報送至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由于缺乏相關程序和機制的制約,再加上主觀上重視不夠,承辦減刑案件的人民法院及法官,基本上不會到監獄進行復核,一般也很少對監獄方面呈報的減刑材料之真偽提出質疑,絕大多數情況下只是“照章辦事”,依法履行減刑裁定完事。在一些法院,甚至還存在書記員代行減刑裁判權的情況,雖然名義上是由審判法官辦理,但實際上卻由書記員具體操刀。所以,實踐中,監獄上報的減刑案件被法院否決的微乎其微,減刑案件的審理質量也普遍不高。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聯合開展減刑、假釋案件大評查期間,筆者曾參與審查某中級人民法院近幾年所辦理的減刑案件,發現其裁判文書上不規范及出現差錯的比率明顯高于其他刑事裁判。究其原因,主要還在于承辦法院及法官對監獄所報減刑材料的審查及其裁判流于形式。

    減刑的上述程序設置不可避免地會存在諸多有悖于正當程序要求的現實問題:

    首先,減刑改變了罪犯所受刑罰的具體執行。其中利益受到影響最大的是罪犯本人以及被害人,但在現行制度中,這一矛盾的雙方都是缺位的,他們對減刑程序的啟動及其運行不具有任何實質影響。雖然依據監獄法的規定,獲得減刑是罪犯的重要權利之一,但是,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罪犯只有接受調查的義務,而不能主張任何權利。并且,在減刑的全過程中,沒有相關機制和程序保障罪犯發表個人意見,無論減刑公允與否,任何人提出質疑都有“對抗改造”之嫌。所以,從整體上講,我國的減刑程序不具備訴訟的典型特征,在具體運作上表現出明顯的行政命令和行政審批色彩,程序的參與性無從談起。

    其次,罪犯的減刑申請尚可由監獄代勞,其利益直接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則被現行程序粗暴地排除在外,成為不折不扣的“局外人”,對減刑程序的運作一無所知,這顯然也違背了正當程序對參與主體的對等性要求。可以說,目前的減刑制度是專門為犯罪人設立的,而完全沒有考慮被害人的利益和要求,其消極后果是,從程序正義的角度,無論法院如何裁判,對被害人來說都可能是不公正的,至少過程不公正。所以,實踐中經常可以聽到被害人針對法院減刑裁定的公正性提出的質疑聲。

    再次,在現行減刑程序的操作過程中,法官所接觸的完全是監獄方面提供的各項材料,反對者的意見基本不存在,法官在審理之前往往已從這些材料中形成了對案件的認識,產生了預斷性的意見。“法院在審理減刑案件中中立性的消失是參與機制缺失的必然后果,沒有相對一方的參與,法官也只能接觸到其中一方的意見。”②而法院及法官中立性的缺失就容易引發社會公眾對減刑裁判的正當性的懷疑。

    第四,法院對減刑案件采取單方面的、秘密的書面審理,僅通過審核監獄方面提交的書面材料便直接作出減刑裁定。由于不開庭審理,法官無法親自聽取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的陳述,難以在內心中形成直觀的庭審印象,而完全依賴于監獄部門的書面材料,減刑案件的審理不經意中流于“走過場”,法院的減刑裁判結論根本不是在庭審過程中對各方程序參與者的主張和證據形成理性認識的基礎上作出的。這不僅有違刑事審判的直接、言詞原則,也與正當程序的公開性、自治性要求背道而馳。

    第五,審理減刑案件只能由法官組成合議庭,社會公眾不能參與陪審。事實上,對罪犯裁決是否減刑不是簡單的法律推理,而是“一項融刑法學、矯正學、生理學、心理學、社會學、精神病學等學科為一體的十分復雜、專門化程度極高的系統工程”③,理應吸納多學科的專業人士參與審理。由于法官缺乏相關專業知識,使其只能忽略對罪犯主觀改造成果的審查,僅就刑罰執行機關所報的減刑材料進行形式化審理,正當程序所具有的理性特質在其中難以體現。

    第六,我國減刑案件的審理機關為中級以上人民法院。這些法院不僅承辦減刑案件,還要審理大量的一、二審案件,審判力量相對不足。實踐中,不少承辦法院基于便利,考慮往往將減刑案件積壓到一定量后進行一次性處理,加上刑事訴訟法對審理減刑案件沒有設置簡易程序。減刑案件審理效率普遍較低的現狀與正當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原則明顯不相協調,以至于出現法院減刑裁定尚未作出,而等待減刑的罪犯刑期已經屆滿的尷尬現象。

    最后,對減刑程序,罪犯和被害人既不能加以選擇,也不能有效參與,對法院裁判不服亦沒有法定的救濟渠道。減刑決定權實際上掌握在監獄管理者手中,而罪犯又是在監獄的嚴格監控之下,由于整個減刑過程始終是不公開的,也就形成不了有效監督。檢察機關雖具有監督職權,但也是在事后提出監督意見,且沒有任何法律后果,亦很難起到實際制約作用,暗箱操作之流弊自然無法避免。近年來全國范圍內屢屢曝光的監獄系統腐敗案件即是例證。

    可以說,目前的減刑程序實際上由監獄部門主導,雖然其中有審判機關的參與,并且在形式上需要經過其終極裁定,但是,我國減刑程序的訴訟特質并不充分,而表現出鮮明的行政色彩,乃至最終淪為實質上的一種行政處理方式,而作為相對方的罪犯,卻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尋求不到任何可以展開有效防御和救濟的方式和途徑。所以說,在我國現行減刑程序中,罪犯和被害人的法律地位都比較尷尬,法律沒有賦予他們作為訴訟主體應當獲得的尊重,這是有違程序正義的突出問題。

    構建科學、合理和正當化的減刑程序,首先必須解決長期以來一直困擾法律界的一個理論問題,即減刑權到底是屬于何種性質的一種權力,理應由哪一個機關行使。

    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減刑屬于對刑罰的實質修改,減刑權屬于審判權的一部分,必須由人民法院行使。如有學者指出:“減刑的實施,是一項審判上的司法行為,它與西方國家相似赦免性質的善時制度不同。后者是總統依行政權減免執行中的刑罰,是司法上的行政行為。”④但不少司法實務界人士和學者則對此提出不同看法,如有學者認為,減刑的實質是對刑罰變通執行方式,并非減少原判刑期,也不是對原刑事判決的更改,而是減少了原判決的執行,因此,減刑不是審判的組成部分,而完全是一種刑罰執行方式。⑤還有學者認為,減刑權是司法權中的行刑權,將減刑的決定權歸屬于行刑機關是合乎理論和實踐要求的。刑事訴訟過程分為偵查、、審判、執行四個階段,偵查權屬于公安機關,權屬于檢察院,審判權屬于法院,行刑權屬于行刑機關。監獄作為我國的的行刑機關,承擔執行刑罰的任務,負責行刑的各項事務,正是刑事訴訟本身的要求。現行刑法規定減刑權由法院行使,打亂了四個階段各部門之間的分工,造成刑罰執行機關與決定機關的分離,使減刑活動的正常運行遇到障礙,⑥等等。

    在筆者看來,學界對減刑權性質的定位出現不同聲音,根本原因在于各自所持刑罰目的觀的差異。認為減刑權屬于司法權是報應刑思想的體現,此觀點基于刑罰絕對報應的需要,把法院的宣告判決看成是確定的、不可變更的,具有絕對的權威,如果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而變更刑罰執行,其決定權只能由法院行使。而持教育刑論者的觀點則完全不同,認為刑罰以特殊預防為目標,宣告刑并非絕對的確定不變,可以根據犯罪人的具體情況而變更,行刑機關可行使這種變更權力。刑罰的變更執行正是“把監獄大門的鑰匙交在犯罪人手中”,“如果把鑰匙交到犯人手中,他們很快就會把它鎖里”。

    在筆者看來,在刑罰執行領域,實際上存在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力活動:一是監獄部門對罪犯實施具體的刑罰執行,包括獄政管理、教育改造、勞動改造等等。這些活動構成監禁刑罰執行的主要內容,從其權力運行的規律和特征看,它屬于典型的行政管理活動,理應被納入行政權范疇,這也是世界各國將監獄等刑罰執行機關作為國家行政體系組成部分的根本原因;二是執行過程中刑罰變更事項的裁決活動。對刑罰變更的裁決,直接涉及到罪犯的自由等重大權利的處置,故在法治國家里無不把司法審查機制引入其中,以法院的裁判作為刑罰變更與否的依據。“司法審查機制的存在,是防止其他國家權力出現濫用和專橫的特殊保障,也是法治秩序賴以維系的關鍵制度設計之一。”⑦監獄中的服刑罪犯喪失人身自由,其行為完全處于監獄方面的監控之下,維護自身權益的能力很低,在此前提之下,再將刑罰執行變更權交由監獄掌管,這對服刑罪犯是不公正的,也是危險的。其實質上是讓監獄方面充當自己案件的法官,這顯然是違背現代法治基本原則和正當程序基本要求的。刑罰執行權與刑罰執行變更權是性質完全不同的兩種權力,刑罰執行權屬于行政權,包含了大量的獄政自由裁量權因素,而刑罰執行變更權卻是司法權,必須由中立的第三方作出。故有學者指出:“在刑事執行程序的制度設計上,至關重要的問題是確定刑罰執行權的行政權屬性,以及執行過程中刑罰變更事項的司法裁判權性質。”⑧

    從性質上講,減刑屬于對刑罰的變更,是對法院終審判決的改變,并直接關涉罪犯和被害人的重大切身利益,因而應被納入司法裁判的范圍。

    首先,減刑是對刑罰的變更。對于刑罰來說,其質的規定性就是刑種,量的規定性對于自由刑而言就是其刑期長度即刑度。所以,自由刑的刑種和刑度一起構成了自由刑的實質內容,是自由刑的兩大實質性組成要素。我國刑法中的減刑,是指對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罰執行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而適當減輕其原判刑罰的制度。“所謂減輕原判刑罰,包括將原判刑期減短和將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⑨由此可知,減刑的適用不僅會直接縮短犯罪人所服刑罰的刑期長度,而且,在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情況下,它還會帶來對刑種的變更。原判決給犯罪人確定了一定的刑罰,而適用減刑卻改變了原判刑期,甚至刑種。所以,減刑屬于對自由刑實質性組成要素的根本性變更,而絕不僅僅是對一定刑罰的執行方式的改變;刑罰執行方式的改變只能是在不改變原判刑罰內容的前提之下,變更其具體的執行手段和方法。減刑是對刑罰的變更而不是對刑罰執行方式的變更,這是減刑的法律屬性的核心內容。

    其次,減刑是對法院終審判決的改變。減刑性質的核心內容是對原判決確定的刑罰的變更,由此可以得出減刑在性質上也是對原生效判決即終審判決的改變。法院對犯罪人作出的有罪判決,主要由兩部分內容構成:一是對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認定,即定罪;二是確定對被告人適用的刑罰,即量刑。不論是對判決定罪部分的改變還是對量刑部分的改變,都將構成對原生效判決內容的實質性變更。減刑是在不改變原生效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問題的前提下,根據犯罪分子的悔改或立功表現,將原判決所確定的刑罰予以適當地減輕。所以,減刑的適用雖然沒有改變終審判決對事實問題的認定即沒有改變終審判決的定罪,但是,通過對犯罪人適用的刑罰進行變更,直接構成了對原生效判決量刑部分的根本變更,從而部分地改變了終審判決的實質性內容。

    再次,減刑直接影響到犯罪人和被害人的重大切身利益。適用減刑就意味著犯罪人將被豁免一定期限的刑罰,可以提前獲得人身自由;反之,犯罪人就必須服滿原判決所確定的刑罰,兩種情況下對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的剝奪或限制程度是不同的。就對公民人身自由權的處置而言,減刑與審判階段對被告人的量刑活動并無本質的區別,都直接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受剝奪或限制的期限。對此只能通過司法裁判的方式和途徑加以確定。而罪犯服刑期的長短,又將直接關系到被害人的切身利益,即影響到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而產生的報復情感能否獲得滿足以及滿足程度。因為,被害人對犯罪人的報復心理的滿足是通過刑罰的完全執行而得以實現的,對犯罪人適用減刑會使被害人的本能的報復心理受到打擊,并會因此懷疑刑罰的正義性。所以,在此意義上,減刑活動也必須受到正當程序的規制,并保障被害人作為程序參與主體的相關訴訟權利。

    在現代法治國家中,“司法權范圍的確定必須緊緊圍繞是否有個人基本權益需要司法救濟和司法保障,以及是否有某種國家權力(尤其是行政權力)需要司法審查和控制這兩項標準來進行。”⑩所以,筆者甚至認為,在刑罰執行過程中,不僅減刑、假釋、緩刑等行刑制度的適用需要以法院的裁判作為唯一依據,以下具體刑罰執行制度和措施的運用,亦應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刑期的折抵、刑罰的易科、監外執行等行刑變通措施的運用,對患有精神病、性病、酒精中毒等病癥被判刑人進行的強制性醫療措施的運用,監獄行刑警戒類別的確定和變更等。(11)此外,罪犯及其他被執行人對刑罰執行機構及其人員的行政性執法行為不滿而提出控訴的,法院亦應有權審議,給予被判刑人司法救濟的機會等,這是構建刑罰執行正當程序的基本要求,也是在刑罰執行領域貫徹法治原則的具體體現。

    有鑒于此,圍繞司法權這一核心,構建符合程序正義要求的正當程序,由罪犯本人啟動,律師介入,被害人參與,監獄提供罪犯能否予以減刑的證據,檢察機關實施法律監督,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訴訟機制,便成為必然的選擇。按照筆者的設想,可將減刑程序改造成完全意義上的庭審程序,罪犯可通過監獄向法院提出減刑申請,檢察院和被害方作為監督方出庭,監獄管理人員和相關罪犯作為證人出庭,法官親自參與庭審,平等對待各方當事人,并在充分考慮各方參與者意見的基礎上居中裁決。

    當然,以上僅是宏觀上的構想,其運行還有賴于以下具體程序和機制的構建:

    1.監獄對罪犯的考核必須是真實的,罪犯對考核不服有權提出異議,可申請復議、復核,乃至提起行政訴訟,將罪犯行使異議權、申辯權、申請復議或復核權等作為考核的必要的救濟程序。為此,監獄機關應對減刑情節以及罪犯的分級處遇、計分考核、等級工制度等作出統一、明確、詳細的規定,并公示使全體干警和全體罪犯知悉。同時,減刑計劃啟動、制作減刑材料完成后,監獄方面亦應當在分監區向全體罪犯公布擬呈報法庭作為證據使用的有關減刑事實和理由的書面材料,并規定有不同意見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有權提出異議。實際上,能否公布詳細的減刑事實和理由材料是檢驗監獄減刑是否公正以及能否真正做到“獄務公開”的重要標志。

    2.建立一整套罪犯減刑的權利保障制度,明確罪犯有知情權、申請減刑權、申辯權、提出異議權、申請復核或復議權、質證權、質疑權、請求聽證權、申訴權、獲得公正減刑權、要求公開審判權、申請回避權、參與法庭調查權、最后陳述權等。從某種意義上說,這些程序性權利均具有救濟性質,旨在保障罪犯能夠有效參與減刑程序,并在其中體現其作為訴訟主體應有的地位和尊嚴,從而落實減刑裁判的程序正義。

    3.法院對減刑案件實行開庭審理,在罪犯、被害人、監獄管理人員、檢察員、證人等各方到庭的情況下,以開庭的形式審查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事實及證據,充分聽取各方意見,并在此基礎上作出減刑裁定。對此國外立法有類似規定,例如,蒙古刑事訴訟法典第436條規定:“對于假釋的申請,由法院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審理;審理時應當傳喚檢察長、被判刑人、提起申請的人和機關的代表、被判刑人執行刑罰所在的機關的首長或代表人到庭。”(12)減刑與假釋在處理程序上具有同質性,外國立法有關假釋的程序規定對我國減刑程序的構建具有借鑒意義。

    4.允許律師介入減刑程序,以保障罪犯能夠獲取法律幫助的權利。應通過立法規定罪犯有權聘請律師或其他人為其提供法律幫助,代為辦理減刑的有關法律事宜;對于一些家庭經濟困難的罪犯,國家有必要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律師在接受罪犯及其親屬的委托后,有權查閱監獄提交的減刑材料,同在押的罪犯會見和通信,收集和調取罪犯確有悔罪或立功表現的證據,有權參加法庭調查和辯論并提交意見,在征得罪犯同意的情況下代為提起上訴等,同時依照刑訴法的有關規定履行訴訟義務。

    5.對于有明確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將擬減刑罪犯情況告知被害人,并把征求被害人的意見作為減刑的必經程序。實際上,伴隨著恢復性司法在世界范圍內的廣泛運用,現代西方各國多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了被害人在刑罰執行階段的參與權利。如英國1991年的緩刑法(probationcircular)落實了1990年的被害人法(victimscharter)有關被害人權利的規定,即在準備提交釋放罪犯的報告時,將被害人及其家人的意見考慮進去。1994年,英國內政部監獄負責人聯系處(HomeOfficeInstructiontoGovernors)建立了被害人幫助熱線,聯系處進一步要求監獄負責人向警官了解被害人及其家人對允許釋放罪犯的意見,如果被害人強烈反對釋放罪犯,那么,罪犯則不能釋放。(13)美國模范刑法典第305條附10條規定,假釋委員會在決定假釋時,應考慮受刑人、辯護人、被害人等的意見。(14)根據此規定,美國有45個州在假釋程序中引入被害人影響陳述,即由被害人提出關于犯罪和被害對被害人及家庭所造成的后果的意見和觀點,以供假釋委員會決定假釋參考。(15)

    借鑒國外經驗,可對被害人參與減刑程序作如下具體設計:符合條件的罪犯提出減刑申請,承辦法院經初步審查決定立案的,應在3日內通知檢察院、被害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有權委托訴訟人;在正式開庭前10日應書面通知檢察院、被害人到庭參加訴訟,通知內容除了開庭時間外,還應告知被害人相關訴訟權利,包括委托人出庭權、獲得法律援助權、知情權、申請回避權、參與法庭調查和辯論權等。在法庭審理時,對監獄以及罪犯律師提交的有關罪犯確有悔改或立功表現的事實材料,被害人有權發表意見,包括提出對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現的看法、闡明罪犯的犯罪行為給其本人及家庭造成的危害后果等。被害人發表意見時,應注意區分“應當減刑”和“可以減刑”的情節。對于“可以減刑”的情節,法院要根據具體情況并確實考慮被害人的意見,作出是否適用減刑及如何適用減刑的裁定;對于被害人強烈反對適用減刑的,法院要慎重對罪犯適用減刑。法院減刑裁定作出后,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自收到裁定書5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對此檢察院應當立即對請求人的資格、請求的時間和理由進行審查,并自收到請求后5日內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答復請求人。對于確有錯誤的生效減刑裁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有權在減刑裁定生效后的1年內,申請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對罪犯的減刑裁定等。

    6.吸納專業人士作為陪審員參與減刑案件的審理。以意大利的行刑制度為例,其專門負責處理行刑事務的監察法庭是由監察法官、從事心理學、社會服務學、教育學、精神病學、臨床犯罪學的專家組成,其中合議庭由法庭庭長、一名監察法官和二名專家組成。(16)借鑒國外經驗,可考慮吸收教育學、社會學、心理學、犯罪學、矯正學等方面專家作為人民陪審員和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參與審理減刑案件,以此提高減刑的程序理性和裁判質量。

    7.賦予基層法院對部分減刑案件的管轄權。可考慮將被判處管制、拘役的罪犯減刑案件,交由基層法院審理,并針對此類案件案犯罪行輕,社會潛在危害小的特點,適用更為簡便的審理方式以實現程序繁簡分流。

    8.進一步明確審理期限,督促法院及時審結減刑案件。對于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減刑案件,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應在1個月內審結;對于被判處拘役、管制的罪犯減刑案件,基層人民法院應在15日內審結。此外,由于減刑案件有一定的專業性,可考慮在法院內部設立專門機構和專業法官負責審理,并針對減刑案件的特點構建不同于普通審理程序的簡易程序。

    9.賦予罪犯對減刑裁定的上訴權,在減刑裁定書中應當增列罪犯不服此裁定的上訴途徑、方式和期限。規定罪犯對于人民法院減刑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后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只有罪犯上訴的,上級人民法院不得作出不利于罪犯的裁定;人民檢察院認為減刑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10日內依法提起抗訴。對此國外立法有類似規定,例如土耳其共和國刑罰執行法第19條第6款規定,對于法院假釋裁決,犯人、犯人人、律師或檢察官可以提出上訴。(17)由于減刑案件與一般訴訟案件沒有本質上的區別,對其也應實行兩審終審制。

    10.規范減刑的申請次數和時間間隔。既要給予罪犯多次提出減刑申請的權利,又要對其申請次數和時間間隔進行規范。一般情況下,罪犯第一次減刑申請未獲批準,一年內不得再次提出減刑申請。對此國外立法也有類似規定,例如,俄羅斯聯邦刑事執行法典第175條第11款規定:“當法院駁回假釋或將未服滿部分的刑罰改判較輕刑罰的請求,依據上述任何一種根據再次向法院提交報告,應在法院做出駁回裁定之日起至少六個月以后進行。”(18)

    保全罪犯的人格尊嚴和訴訟主體地位,是實現其再社會化的基礎和條件,通過上述一系列保障程序的構建,讓罪犯和被害人都能參與到減刑活動中來,傾聽他們的意見,保障他們的人格尊嚴和自主意志,不僅有助于法庭作出公正的裁判,也有利于化解罪犯和被害人的矛盾,修復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系,為罪犯順利回歸社會打下基礎,并會對罪犯思想改造產生積極促進作用,同時也有利于在社會上確立法院減刑裁判的權威性和公信力。目前一些法院試行減刑的聽證審理方式,這是有益的探索,但距離合乎正當程序要求的訴訟程序還有很大差距。筆者認為,只有堅持以司法裁判權為中心,采取規范的庭審模式,各方當事人參與,充分表達意見,法院在此基礎之上居中作出權威裁判,才能形成科學合理的減刑機制和制度,并在程序正義的基礎上最大程度地實現裁判結果的公正。

    注釋:

    ①孫延宏:“監獄在押罪犯減刑權利的程序保障”,載《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1年第2期。

    ②王偉:“對減刑性質和程序的理論思考及對策建議”,載《新疆社會科學》2004年第2期。

    ③陳敏著:《減刑制度比較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版,第133頁。

    ④馬克昌主編:《刑罰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640頁。

    ⑤參見李豫黔:“我國減刑制度司法實踐的反思和探討”,載《中國監獄學刊》2003年第3期。

    ⑥參見陳敏著:《減刑制度比較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版,第136頁。

    ⑦陳瑞華:“司法權的性質——以刑事司法為范例的分析”,載《法學研究》2000年第5期。

    ⑧陳瑞華著:《問題與主義之間——刑事訴訟基本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頁。

    ⑨何秉松主編:《刑法教科書》(上),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08頁。

    ⑩陳瑞華:“司法權的性質——以刑事司法為范例的分析”,載《法學研究》2000年第5期。

    (11)參見于同志:“俄羅斯的刑事執行法律”,載《犯罪與改造研究》2004年第8期。

    (12)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二庭編:《減刑、假釋工作必備——中外減刑、假釋法律法規選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24—325頁。

    (13)楊正萬著:《刑事被害人問題研究——從訴訟角度的考察》,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頁。

    (1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二庭編:《減刑、假釋工作必備——中外減刑、假釋法律法規選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39頁。

    (15)郭建安主編:《被害人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版,第221—222頁。

    (16)王利榮:“論行刑權構建的兩種走勢”,載陳興良主編:《刑事法律評論》(第9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版,第701—702頁。

    第5篇:檢察院抗訴申請書范文

    聽證方式的運用在某種程度上暢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渠道,體現了人民法院公開、公正和“依法糾錯”的原則,使公正與效率有機統一起來。通過聽證,聽取申請再審當事人陳述新的事實和審查提交的新的證據,再經過被申請方當事人質證,決定是否提起再審。這在對當事人申請再審案件的實質審查中起到了較好的作用。但是,聽證方式目前只是人民法院在收到當事人申請再審狀后是否決定提起再審的一種審查方式,盡管在實踐中已經得到了運用,但卻沒有具體的規范。本文擬就申請再審案中聽證方式的司法特性、程序規范等相關問題作粗淺的探討。

    一、聽證方式的司法特性

    近年來,隨著審判監督改革的不斷深入,特別是審判監督方式的改革,使從事審監工作的同志感到有一定的壓力。按照最高法院和肖揚院長的要求,如何成為一名合格的“法官中的法官”,圍繞再審案件這一審監庭的中心工作,積極地進行探索。聽證方式的引入,剔除了過去那種“暗箱操作”,是否再審,由法院說了算而造成一部分當事人與法院的情緒抵觸,使他們看到法院工作的公開、公正。但是,應該說聽證方式不是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再審的唯一方式,只有在當事人申請再審中,涉及新的證據和新的事實,聽證方式的運用才能充分體現這種公開、公正,并且再審法官在決定案件是否進入再審的實質審查中能夠更準確地加以把握,因而,聽證方式在這里具有其獨特的司法特性。

    (一)公開性

    當申請再審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法院申請再審,他必定會向法院提出一定的證據或陳述新的事實,以供法院決定是否再審時加以考慮。當然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有多種情況,但有一點,就是要求法院審理時做到公開、公正。聽證方式的引入,首先就應是公開性的(涉及國家秘密或個人隱私的應除外),這是聽證方式的基本屬性。公開,包括聽證程序的公開,同時也應包括是否決定再審的結論公開。

    1、聽證程序公開

    聽證程序是在審監法官的主持下,召集雙方當事人,就申請再審人提出的新的證據或新的事實,由被申請人當庭進行質證,然后進行認證的過程。它有別于原審案件的當庭質證和認證,它的目的在于法院通過聽證決定是否采納申請再審人的再審理由。通過聽證,符合再審條件的,法院應實事求是,按照依法糾錯的原則,對案件進行再審。不符合再審條件的,通過聽證,跟當事人講清道理,讓當事人明白其申請再審未被法院采納的原因,使當事人接受法院不予再審的現實。減少就同一理由或同一請求多次申訴、申請再審的現象的出現。

    聽證程序的公開,保證了聽證質證、認證的公開進行。被申請方當事人對申請方提出的新的證據或新的事實,必須進行質證。以利于盡可能地展現案件的客觀真實情況,便于法院最終進行是否決定再審的判斷。關于認證,經合議庭評議,認為申請再審人所提出的新的證據(其證據必須合法取得)能夠證明原判認定事實錯誤,且該證據已經被被申請方認可,合議庭在認證過程中有權決定對該案進行再審。如果申請再審人雖提供了新的證據,盡管該證據與陳述的案件事實也相吻合,但遭到被申請方的否定或提供的證據需要進行核證或涉及其他情況等,合議庭不必當庭進行認證,應俱書面意見向分管院長匯報,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是否再審。認證的過程中,合議庭必須保持絕對的中立,只就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或陳述的事實發表意見,保持聽證程序的順利進行。

    2、聽證結論的公開

    聽證結論并不完全是認證的結果。前述只是就申請再審人提供的證據或陳述的事實能夠證明原判認定事實錯誤且已被被申請方認可的情況下,合議庭可在認證的同時作出決定對該案進行再審(必須是只有經過再審才能加以糾正的)。從目前審監庭對申請再審案件的實質審查情況來看,這種情況是較少出現的。大多數申請再審案件要決定再審的,都由審判委員會研究后決定。筆者認為,不管是哪種情況,其聽證結論必須加以公開。因為整個聽證程序已經公開,就沒有必要隱藏自己(法院)的觀點,這與“依法糾錯”的原則是一致的。

    聽證方式包含著聽證、質證和認證的程序過程,這是一個整體的過程。聽證程序的公開,意味著法院在審查申請再審案件中實事求是依法糾錯的公開辦案原則。同時,對當事人來說,將法院審查申請再審案件的過程展示在他們面前,對提高和宣傳法院的公正執法形象,不無益處。

    (二)公正性

    聽證程序的公開是保證聽證結論公正的前提。雖然這里所說的聽證程序并不是法律規范意義的必經程序,但是由于這種聽證程序的運用,在當事人申請再審案件中,對當事人所要追求的司法公正,是能夠充分體現出來的。

    近幾年,對再審案件程序方面的研究,已逐步形成了要求對檢察院抗訴引起再審加以嚴格限制和取消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的共識,對以當事人申請再審為主要途徑的再審程序立法要求的呼聲越來越高。這主要是基于目前大量申訴案件給法院帶來的“麻煩和困惑”,以及法律規定的獨立于一、二審程序以外的特別司法救助程序方面的考慮,必須慎重對待當事人的申請再審。筆者在這里所說的公正性,主要是指聽證程序的公正,它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1、關于聽證法官的中立原則

    這種對當事人申請再審案件是否構成的實質審查方式的運用,盡管還在探索階段,與一、二審原審案件的審理一樣,必須保持程序的絕對公正,而程序公正,最主要的表現在法官必須保持中立。首先,聽證法官在聽證開始之前要求聽證雙方當事人圍繞申請再審當事人提供的新的證據及當事人僅就新的證據所說明的事實進行陳述,然后由被申請方當事人進行答辯陳述。不允許聽證法官在當事人陳述過程中有任何提示性的行為。如果當事人偏離再審聽證的范圍,超出申請再審的事由,聽證法官可以及時地給予制止。但應避免出現由于聽證法官的不慎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這種程序利益的傷害。其次,聽證法官把注意力集中在“聽”上,如何證明申請再審的事由那是當事人自己的事情。同時必須注意傾聽被申請方的質證意見。雙方當事人陳述結束后,聽證法官應征求雙方最后陳述意見,然后聽證法官簡明扼要地把雙方主要的陳述意見作一歸納,此時聽證法官可宣布休庭,再審合議庭進行合議。最后,是宣布聽證結論。不管是再審合議庭決定,還是提交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都應在聽證的基礎上對申請再審的事由和證據作出符合法律規定的分析和評判,同樣應保持其中立。

    2、關于當事人申請再審的證據和事由的判斷問題

    如何合理地界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時所提出的新的證據和事由,同樣涉及到公正性問題。關于這方面問題,已有學者和專家在對程序和實體上構成再審的理由進行分析和研究。筆者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關于深化審判監督改革的若干意見》一文中對構成再審的程序和實體方面的理由的論述。聽證中必須引起聽證法官的注意。相比較而言,對原判程序方面的要求應更嚴格。包括“無案件管轄權;審判組織不合法;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依法應當開庭審理而未經開庭即作出判決;未經合法傳喚當事人而缺席判決;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辦案人員犯有與案件有關的職務犯罪;對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未予裁判;超越訴訟請求事項作出裁判。”有上述程序方面的請求事由,聽證中,從突出程序公正的獨立價值出發,均應明確予以再審。由于程序方面的原因導致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程序公正是絕對的,因而“不應再強調以可能影響正確裁判為附加條件”,而拒絕當事人對程序利益的請求。實體理由上,應把握只要不實質上影響裁判結果的公正,只是存在一般錯誤(甚至僅是瑕疵)但并不影響結果公正的裁判,從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及穩定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出發,不應予以再審。在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證據和事由的判斷上,同樣應保持公正。

    3、關于裁定書送達方面的問題

    關于裁定書的送達,有人認為應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庭公開宣讀并送達。筆者認為,既然整個聽證程序已經公開,沒有必要再在裁定書送達問題上拘泥于形式。通常在不能直接送達的情況下,可采取郵寄送達等方式。有的當事人外出打工,一時又很難通知,則可以公告的形式送達。總之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送達方式,即視為送達。這同樣表明了法院聽證程序的公開性和公正性。

    二、聽證程序的規范

    有關聽證程序,1999年9月28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實行申訴復查聽證制的若干規定(試行)中,已作了程序性的規定。但在實際操作上,筆者認為隨著再審審判方式的改革,新的證據規則的頒布,特別是審判監督改革的深入,部分已不能適用,必須改造,重新加以規范。設計如下:

    第一條為了增加申訴、申請再審(以下統稱申訴)案件復查的公開性,進一步提高審判監督案件的復查質量和效率,根據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精神,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對民商事、刑事自訴案件進行申訴復查,開聽證會,聽取申訴人和對方當事人的申訴和答辯,審查是否符合再審條件。但事實清楚、法律關系明確的案件除外。

    第三條聽證會應公開進行,允許公民旁聽。法律規定不公開的除外。

    第四條聽證會應按聽證、質證、認證等階段依次進行。

    第五條聽證會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聽證,也可以組成合議庭聽證。

    第六條聽證時須統一著裝。聽證會應在審判法庭進行。

    第七條聽證前,應做好如下準備工作:

    (一)承辦人在接收案件后,認為需要聽證的,應確定聽證日期、參加聽證的審判員和書記員,并及時辦理訴訟文書送達事宜。

    (二)承辦人做好閱卷筆錄,擬定聽證提綱。合議庭參加的,開聽證預備會,由承辦人介紹案情,討論聽證重點和其他復查程序。必要時合議庭成員應閱卷。

    (三)應在聽證十日前向申訴人、對方當事人送達聽證通知書、申訴書(或申請書)副本。直接送達困難的,可郵寄送達或委托有關人民法院送達。

    (四)因送達原因不能按期聽證的,應重新確定聽證日期。

    第八條聽證會開始前,書記員應查明申訴人(或申請人下同)、對方當事人及其人是否出席,并及時報告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審判長。

    申訴人、對方當事人因特殊情況不能出席的,由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決定是否延期聽證,延期聽證的應及時通知當事人。

    申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的,按自動撤回申訴(申請)處理。對方當事人沒有出席的,可缺席聽證。

    第九條申訴人、對方當事人可委托一至二人作為人出席聽證會。人出席聽證的,應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應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條十條宣布聽證前,書記員應宣布聽證紀律(與庭審紀律同,略)

    第十一條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審判長宣布聽證開始前,應宣布聽證合議庭組成人員(獨任聽證審判員)、書記員名單,告知聽證當事人的聽證權利和義務(與原審當事人權利義務同,略),詢問雙方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申請回避的,應說明其理由并提供相應證據。

    第十二條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審判長宣布聽證開始,簡要概括聽證根據,原審案由、生效裁判的主要內容及歷次處理經過。

    第十三條聽證按如下順序進行:

    (一)申訴人陳述和對方當事人答辯。

    1、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審判長告知聽證當事人圍繞申訴(請)進行陳述,聽證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反駁對方的也應提供證據或說明理由。

    2、申訴(請)人陳述申訴請求和理由或宣讀申訴書,申訴人為多人的應按順序進行。

    3、對方當事人針對申訴人的申訴請求和理由進行答辯,對方當事人為多人的,按申訴書所列順序進行。

    (二)聽證當事人舉證、質證。

    1、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審判長歸納申訴(請)內容的重點,并分別征求雙方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有不同意見的,應重新進行歸納。

    2、申訴(請)人提出新證據的,應宣讀并出示新證據,由對方當事人質證。

    3、對方當事人提出不同的案件事實反駁申訴人的,應當舉證,并由申訴人進行質證。

    4、對原審訴訟中已經提交,但未經當庭出示、質證和認定的證據,可以宣讀、出示,聽證當事人應進行質證;原審中已當庭出示、質證、認定過的證據,不予重復進行質證。

    5、聽證當事人要求補證或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重新勘驗、鑒定的,合議庭應考慮是否必要,原則不予準許。準許補充的證據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勘驗、鑒定的結論應進行質證。

    (三)聽證認定。

    1、合議庭應按聽證調查的案件事實的順序,對聽證證據、事實逐個進行認定,能夠當即認定的,應當即認定;不能當即認定的,應在聽證后合議認定。

    2、合議后認為需補證或需調查、勘驗、鑒定的,可在下次聽證會時予以認定。

    3、雖經過聽證質證,但休會后認定的證據,應在相關法律文書中說明認證的理由。

    第十四條審判長按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的順序依次詢問聽證當事人是否愿意和解,說明聽證和解的性質,即聽證中達成的和解是對原判決執行達成了和解協議。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后,人民法院對原判決不予執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可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原判決的執行。

    聽證雙方當事人愿意和解的,應制作和解協議,由雙方聽證當事人在聽證和解協議上簽名。合議庭不得強迫聽證雙方當事人進行和解。

    第十五條聽證結果可在聽證結束后當場宣布,并在十日內送達法律文書。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一)、(二)項規定的,應當場裁定再審。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三)、(四)、(五)項規定的,經院長授權,也可當場裁定再審。因疑難復雜而不能當場宣布的,合議庭應出具合議意見,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六條聽證結束,聽證雙方當事人及人可閱讀聽證筆錄,確認無誤后,應在聽證筆錄上簽名。

    聽證當事人在聽證和解中明確表示撤回申訴(請)的,應記錄在卷,審判長宣布聽證結束,終結聽證程序。

    上述聽證程序中注重一個“聽”字。其目的,在于判斷和確定申訴(請)人的訴請是否符合再審的條件,是一個實質審查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無須當事人對證據和事實進行辯論。因為一旦決定再審,實際又回到原審的程序當中,應盡量減少重復勞動和不必要的訴訟資源的浪費。同時,新的證據規則要求我們逐步減少法院的調查取證,保持訴訟雙方的平衡和法院審理的中立立場。

    三、上述聽證程序運用過程中應注意的問題

    對申訴、申請再審案件運用聽證的方式來進行是否構成再審條件的實質審查,實踐中,應該說具有較高的透明度,這與倡導的陽光審判是一致的。但是畢竟這一方式的運用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在實際操作中,由于沒有獨立的再審程序法規,聽證法官投入的精力遠比上述聽證程序所規定的工作量要大得多,有時并不能鈍化當事人(申請人)與原審法院至少是情緒上的對抗,當事人(申請人)纏訴、上訪等現象時有發生,這是不爭的事實。如何避免由于法律和制度性的弊端所帶來的一些不良后果,在運用前文所述的聽證程序過程中必須注意如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不是所有的申訴、申請再審案件的實質審查,都要采用聽證的方式。從提高審查的效率出發,只有當申訴、申請再審出現僅靠書面審查亦無法查清問題的情況下,才適用聽證方式。因而聽證方式是書面審查方式的補充和完善。

    (二)充分保護當事人的訴權。“在我國三大訴訟法上,無論是申訴還是申請再審,都不是完整意義上的訴權”,審判監督改革,已經在要求我們要認真對待這個問題,那就是“將當事人的申訴或申請再審的權利按照訴權的模式重新定位”,“設計當事人申訴或申請再審的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規范法院按照正當程序管轄、受理和審理再審之訴是否成立以及決定案件是否重新審理或者改判的規則”。顯然在提倡有限再審的情況下,強調當事人直接啟動再審已成為一種必然。在聽證程序中應體現對當事人這種權利的保護,首先要說明法院受理并舉行聽證就是對申訴(請)人訴權的尊重,給申訴(請)人尋求法律上救濟的機會。再就是對當事人申訴(請)權利的保護,也可以減少檢察機關的抗訴和法院自身提起再審所帶來的對當事人訴權、處分權的侵犯,直至使國家司法機關依職權啟動再審沒有存在的必要。

    (三)注意對當事人申訴(請)權利保護的同時,不應忽視二審終審制原則存在的法律價值。這里主要是對當事人申訴或申請再審理由的部分限制。如果原審判決、裁定對當事人實體權利的處分,損害了當事人的利益,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依法行使其上訴權,通過二審救濟獲得利益的保護。當事人沒有上訴,則要分清當事人沒有上訴的原因,看是否存在當事人放棄程序責問權的情況。如果當事人應當上訴,而因逃避交納上訴費用等原因放棄上訴而行使其申訴(請)權的,原則上不予支持。如果法院只按正當程序管轄、受理,那么二審終審制原則則形同虛設。

    (四)證據失權的。應重新詮釋和理解民訴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有新的證據,足以原判決、裁定的”規定。“從實體正義角度,新的證據或許足以原判決,但從程序正義角度,既然程序已經規定了證據失權,即使該證據是真實的,也因為沒有證據效力而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意義。”表面上該條的規定為申訴(請)人的申訴(請)創造了條件,但忽略了對方當事人的訴訟利益,造成雙方當事人權利的不平衡。再審作為一種特殊的司法救濟程序,啟動這一程序必須對申訴(請)的對象進行嚴格地限制,防止無限申訴的情況出現,在聽證中這是要加以注意的。版權所有

    (五)不能以個案的公正,來犧牲司法的穩定和浪費司法資源。我們在追求程序安定的同時,要使每個個案都能保持公正,幾乎是不可能的事情,必須予以合理的取舍。在沒有單獨的再審程序法規出臺之前,我們只能從訴訟的經濟價值和社會價值來考慮在保持程序絕對公正的同時,相對地使個案保持實體的公正。雖然再審程序是一種特殊的救濟程序,但在現今社會條件下,特別是法制還不是很完善的今天,以巨大的訴訟成本或無視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以追求所謂的公正,來進行一場毫無意義的再審。這同樣是在聽證中要注意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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