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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救助制度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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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救助制度

    第1篇:司法救助制度范文

    【關鍵詞】司法救助和諧社會重構

    引言

    民主法治、公平正義、安定有序是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要素,司法救助對構建社會主義法治社會,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安定有序,以及維護社會穩定和諧具有重要作用。黨的十六大把“社會更加和諧”作為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目標之一提出,十六屆四中全會又把“提高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能力”作為黨執政能力的一個重要方面重申,十六屆五中全會再次把“加強和諧社會建設”作為“十一五”計劃的重要目標。黨的執政理念實現了由追求社會穩定到追求社會和諧的重大轉變,建設和諧社會已成為整個社會的共識。人民法院作為黨領導下的國家審判機關,其根本職責就是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保障經濟發展,促進社會和諧,實現公平正義,它既是和諧社會的建設力量,又是和諧社會的保障力量。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提出了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顯司法人文關懷”。因此,在和諧社會目標下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刻不容緩,通過對現行司法救助制度缺陷的分析,探析尋求解決的措施,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一、正辯:司法救助制度與和諧社會

    司法救助(AccesstoJustice)是世界各國目前普遍實行的一種司法救濟制度,也是社會民主和法制進步的表現。司法救助,又稱訴訟救助(AssistanceJudiciaye,Armenrecht),有的學者稱之為訴訟費用豁免制度(IntitutionofExemptionfromCosts),或用早先的術語來說叫“窮人規范”(PoorLaw,PoorPersonsRules)。(1)司法救助是隨著歐美市場經濟福利國家的出現而產生的,最早產生于英國。據考證,一種相當原始的獲得司法程序上的公正的權利可追溯到15世紀的英格蘭,蘇格蘭,還一度創立了窮人登記冊,在冊者若提訟,則可免費得到法律顧問和人幫助。(2)對于窮人、弱者的訴訟救助,始終是該制度的核心內容。經過多年的發展,歐美國家司法救助制度已形成了完備的法律制度體系,對救助對象、范圍、主體等作出具體規定,有力地保護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我國正在構建的和諧社會是一個民主法治、公正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是一個公平、穩定、利益協調的社會。但和諧社會并不是一個沒有矛盾與沖突的社會,而是一個能夠有效化解矛盾沖突的社會。人民法院就是法治社會中專門處理社會矛盾的機構,人民法院職能作用的發揮,對于建立和諧社會具有重要意義。我們當今的這個社會還是一個相對和諧的社會,還存在許多不和諧的現象和因素,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我國城鄉之間、地區之間、階層之間等不同方面的利益變動也進一步加劇,在社會生活的一些領域,不同程度地出現了貧富差距、城鄉差距、區域差異拉大,經濟社會發展不協調。據統計,我國仍有592個國家級貧困縣和5000余萬處于城鎮農村最低保障線以下的困難群眾。(3)對這些經濟困難群眾進行幫助,使他們不因經濟原因和認知能力而使其合法權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就是我們現階段的一個重要任務,這是實現司法公正、保障人權的內在要求,也是建設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

    司法救助是一項人道的、正義的陽光事業,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提出:“司法救助是社會主義救助制度的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承擔社會責任的一種重要方式。”(4)司法求助制度的建立解決了確實需要救助的涉訴群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體現了司法為民宗旨,維護了司法權威,更重要的是,它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必然條件。

    (一)體現司法為民:和諧社會的民本基石

    目前,司法救助已成為我國公民實現公正和權益保障必要條件之一。“在目前經濟社會發展仍不平衡,貧富差距仍在擴大的情況下,如果沒有對困難群眾特別的制度保護,法庭就容易變成訴訟技巧的競技場,強者和弱者在形式正義面前就很難獲得正義的平衡。”(5)現實中,一些弱勢群體,請不起律師、交不起的訴訟費,權利無法得到保護。即使打贏了官司,因為同時面對被執行人也是弱勢群體,執行難以到位,權益實現不了,同樣使他們的生產和生活陷入困難。例如一些涉及農民工工資、刑事附帶民事、交通肇事、人身傷害等雙方當事人都是特困群體的案件。這些案件的當事人即使不打官司,也需要政府照顧,打贏了官司,卻因為對方同樣是特困群體而得不到執行,權利無法實現,這不僅嚴重傷害了他們的感情,而且損害了司法甚至黨和政府在他們心目中的威信。實行司法救助,不僅僅是幫助弱勢群體打得起官司,而且要保證有理有據的弱勢群體打得贏官司,更重要的是要實現他們的權益。建立司法救助制度,有利于樹立人民法院司法為民、親民的良好形象,鞏固和諧社會以民為本的堅強基石。

    (二)實現平等原則:和諧社會的內在要求

    實行司法救助,是實現“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則的需要。在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公民具有政治、文化、社會、家庭等各種權利,國家權力機關雖制定了各種程序法和實體法予以保障,但要實現“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還需相關法律的完善和司法機制的保障。因為我國地區之間經濟發展不平衡,公民的經濟收入有差異,還存在一部分公民因經濟困難支付不起必要的法律費用、不能平等地實現自己的合法權益的情況下,這就需要國家和社會對這部分公民提供司法救助。司法救助制度對“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則的保障作用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無論公民的條件是好還是差,都能夠平等地獲得司法救助,進入訴訟程序;第二,經濟確有困難的公民,不論其居住地、工作所在地有何不同,都能夠平等地獲得司法救助,進入訴訟程序。這兩個問題的解決,關系到國家法制的統一實施和公民民利的保障,確保了法律不受財產多少、社會地位高低的限制。司法救助制度是對實現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制度化的闡釋。它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在司法上的價值體現,為和諧社會的構建提供必不可少的法律保障,體現和諧社會的內在要求。

    (三)有效化解矛盾:和諧社會的外在表現

    實行司法救助,是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需要,對弱勢群體實現司法救助是得民心,順民意的事情,切實保護特困群體的利益,幫助實現他們的權益,就會減少不和諧因素。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弱勢群體的案件法院已無力執行又得不到救助而上訪,有時當事人采取各種辦法甚至極端手段尋求問題的解決,致使大量涉訴案件及不穩定因素發生,嚴重危害了社會的和諧穩定。對于一些弱勢群體的救助,有利于理順群眾情緒,化解社會矛盾,保持社會安定有序,推進和諧社會建設。

    (四)維護公平正義:和諧社會的價值追求

    司法救助制度是法制觀念不斷發展完善的結果。對于司法救助的理論依據主要有:第一,保護人權觀念的影響,消除因經濟能力或個人條件不平等而產生人權利實際不平等的現象;第二,保護公民訴訟權的需要;第三,對實有權利保障的需要。實現司法公平正義,需要參加訴訟的雙方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通過法院的司法救助,從客觀上使弱者能夠抗衡強者,使劣勢上升為均勢,實現公平、正義的裁判,司法救助還有助于加快人類社會邁向文明步伐,在勝訴的特困群眾由于權利無法得“兌現”時,由法院發放救助金,這不但體現了國家對公民的人身、財產負有保護的責任,也體現了司法的公信和權威。

    二、反思:現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

    我國司法救助制度起步較晚,相關規定最先見于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訴訟中。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盲、聾、啞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進一步完善了對指定辯護人的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收集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23項司法為民措施中的相關規定:對涉訴群眾在民事、行政訴訟中的訴訟權利和義務以及申請執行等行為進行指導,使群眾正確適用法律保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法提供法律援助,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維護司法公正。

    目前我國有關司法求助的比較全面和系統的規定是200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該規定于2005年4月5日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進行了修訂和完善,以下簡稱《規定》),《規定》第一次提出了司法救助這一概念,并將司法救助定義為:“人民法院對于當事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訴訟,但經濟確有困難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規定》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確立。2006年12月19日國務院頒布并于2007年4月1日起實施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六章規定了司法救助的主體、條件等內容,其中對緩、減、免訴訟費用分別規定了具體的適用情形。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全國法院實施司法救助案件、人次和減、緩、免交訴訟費的金額依法為:228282件、10.57億元,263860件、10.9億元,266732人次、12.65億元,282581人次、12.11億元。(7)司法救助制度的設立,確實讓困難當事人獲得了司法救濟,充分體現了人民法院司法為民的理念,為構建和諧社會起了積極的推動作用。然而現行司法救助制度仍存在許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現在:

    (一)立法缺陷。到目前為上止,最高法院的《規定》、國務院的《辦法》構筑了我國司法救助制的原則和框架,是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重要法律根據,其它有關規定只散見在三大訴訟法與有關司法文件中。司法救助制度立法上所面臨的問題主要是立法層次不高,現有司法解釋和司法文件、行政法規過于粗糙,缺乏統一完整的立法,難以全面對司法救助制度進行規范。

    (二)定義上的缺陷。最高法院《規定》將司法救助的概念定義不準確,僅僅將司法救助限定為訴訟費用的減、緩、免交,即司法活動中對弱勢者給予的司法負擔的豁免,沒有將為當事人提供訴訟上的便利、為困難者提供司法救濟界定進來。

    (三)范圍上的缺陷。司法救助的范圍應涵界訴前、訴中、訴后的各個階段。按照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在訴前,人民法院有義務,有責任通過司法救助,切實解決經濟困難的當事人打不起官司;在訴中,人民法院有義務對處于弱勢的當事人提供必要的訴訟指導和釋明,指導他們充分行使訴訟權利,方便他們參與訴訟進程,提醒他們注意訴訟風險;在訴后,人民法院有義務對生活極度困難的申請執行人或刑事被害人進行經濟救助。而現階段,我們重視了訴前司法救助卻忽視了訴中、訴后司法救助。

    (四)規則上的缺陷。《規定》及《辦法》對實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則性的規定,沒有具體操作細則,審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當事人進行司法救助。

    (五)資金困境。我國沒有設立專項的司法救助基金,我國現階段對訴訟費用管理上是貫徹“收支兩條線”,由于財政撥給法院的公有經費仍需訴訟費來彌補,司法救助與法院“自身的利益”之間常常存在直接沖突,兩者此消彼長,因法院自身的利益關系救助被怠于實施的情況在一些經濟欠發地區的法院經常發生。同樣,一些地方的法院依靠當地黨委、政府的支持啟動了執行救助和刑事被害人救助,但政府大多也只是撥付了一部分啟動資金,大部分需要法院自籌和社會捐助,司法救助常常面臨資金難籌的困境。

    三、對策:重構司法救助制度。

    存在權益的損害,就存在救濟的必要,存在權益上的弱勢者,就存在救濟的必要,因為“沒有救濟的權利就不是權利”(Arightwithoutisnotaright)。(8)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構,應體現合法權益及時救濟、弱勢群體優先救助、公開、公正的原則,體現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本質要求,針對我國現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需要在立法上提升層次,在內涵上擴大范圍,在成本上體現國家責任,在適用上界定具體案件類型,在程序上重新設計。

    (一)從司法救助規則制定的主體:提升立法層次

    據有關資料表明,司法救助工作開展得比較好的國家,不僅在其國家憲法或憲法性文件中作出有關司法救助的原則性規定,而且都制定了有專門的司法求助法,如英國有《法律援助法案》,加拿大有《法律援助法》,韓國也有《法律援助法》,等等,司法救助(在歐美國家被稱為法律援助)的具體實施被納入了高規格的法律化、制度化的軌道。(8)在我國社會貧富分化加劇而導致客觀上出現不公,時代呼喚構建和諧社會的環境下,我們必須充分認識提高司法救助立法層次的重要性。由立法機關制定詳細完備的《司法救助法》,把司法救助工作提升到依法救助的高度,制定出符合現代司法理念的《司法救助法》,用法律規范、約束司法救助工作,使司法救助逐步走上法制化、科學化的發展軌道。

    (二)從司法救助的內涵:擴大內容范圍

    如此所述,司法救助的內涵不僅僅是訴訟費用緩、減、免交的代名詞。而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的釋明制度及司法為民措施的開展,則是訴中救助。近年來,各地法院探索建立的執行救助制度及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將司法救助從訴前、訴中延伸到訴后。一些地區在執行救助制度的試行上還取得了成功的經驗,例如,山東省三級法院在2006年開始設立執行救助制度,2006年共救助特困當事人1287人,救助金額達663.7萬元。(9)2007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了《關于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中提出要探索建立訴后司法救助制度,包括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和執行求助基金制度。前者,是罪犯確無賠償能力,而犯罪行為給受害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導致其生活困難,應當以國家的名義給受害人一是救濟;后者,是被執行人無還款能力,而對生活極度困難或急需醫療救治的申請執行人進行救助。

    結合以上分析,筆者認為應該給司法救助下這么一個定義:人民法院為了維護司法公正,確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則得以真正實現,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對訴前、訴中、訴后陷入困境或者需要法律或經濟幫助以及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的經濟救助和法律幫助。這一定義和原來的定義相比在救助階段、求助對象、救助方式、救助內容上都進行了擴展,它將更好地滿足人民對司法的需要。

    (三)從司法救助的成本:體現國家責任

    在現代法治國家,當事人依法獲得司法保護乃是一項憲法權利,而保證經濟確有困難者亦能有機會平等地利用司法程序在本質上則是一種國家責任。基于此理,現階段,司法救助所導致的成本耗費由法院自己承擔顯然是極為不妥的,畢竟法院作為審判機關并沒有扶貧濟困的專門義務。因此,在對法院的財政撥款中應有專門的司法救助經費,以體現國家責任,法院進一步完善財務管理制度做到專款專用,以更好地保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體現社會的公平與正義。

    (四)從司法救助的適用范圍:界定類型標準

    我國訴前救助案件范圍,可嚴格執行最高法院的《規定》和國務院的《辦法》;對訴中救助案件的范圍,可涵蓋所有需要救助的弱勢群體的案件;對訴后司法救助的案件應嚴格審查,嚴格把關。目前對訴后司法救助無相關的法律規定,筆者認為對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應參照《規定》中“經濟確有困難”這一標準。對于執行救助案件的范圍,筆者認為不宜過寬,應界定在如下案件:1、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案件;2、交通肇事或其它人身傷害賠償案件;3、追索勞動報酬案件。而且需具備兩個案件:一是執行不能,人民法院盡了一些執行措施,被執行人確無履行能力的;二是申請執行人經濟困難不能維持當地最低生活標準的。

    (五)從司法救助的途經:厘清程序之設計

    1、啟動審批程序。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的申請,由審理或者執行案件的審判組織或者執行組織進行審查合議,對于申請減交、緩交、免交訴訟費用、申請刑事救助金及執行救助金等救助事項的,需報請院長批準,并在七日內作出是否決定救助的決定;對于經審查決定予以司法救助的,應當制作《司法救助決定書》,書面告知當事人辦理相關手續,對于沒有獲得救助的,應當制作《不予司法救助決定書》,書面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請復議的權利。對其他救助內容的,則由審判人員或合議庭審查并口頭決定即可。

    2、撤銷、復議程序。如果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有不當企圖或行為時,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撤銷司法救助的決定。對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未獲批準的,當事人可以在接到書面決定后五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上級法院應在接到復議申請書五日內予以復議并書面答復。

    3、建立相關罰則。(1)對于濫用訴權應取消司法救助,并予以相應罰款制裁;(2)對于明顯敗訴的在決定訴訟費用負擔時,可根據其申請司法救助中的不同行為給予訴訟費用補償或懲罰;(3)當事人騙取訴訟費用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補交訴訟費用,拒不補交的以妨害訴訟行為論處;(4)申請執行人或刑事被害人弄虛作假騙取救助金的,應依法追回,并以妨害訴訟行為論處。

    結語

    司法救助制度在我國的發展只短短的七年,在取得一定成就的同時,我們應看到也應該重視司法救助制度所面臨的困境。而且司法救助制度所面臨的困境是多方面的,解決其困境的方法也應該是多樣化的,本文中由于筆者學識有限所論述的觀點存在局限性也是必然的。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司法救助不僅要對弱者施以及時有效之救濟,而且還要主動出擊,積極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安定有序、公平正義的和諧社會,但就目前而言,構建和諧社會,司法救助任重而道遠。

    注釋:

    (1)李雙元、謝石松:《國際民事訴訟法概論》(修訂版),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58頁。

    (2)徐宏:《國際民事司法協助》,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97頁。

    (3)馬勇霞:《開展法律援助,共建和諧社會》,載《人民網》,2005年7月20日。

    (4)肖揚:《用科學發展觀指導審判工作,大力促進和諧社會建設》,載《求是》,2007年第5期。

    (5)同(4)。

    (6)分別引自當年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

    (7)齊樹潔主編:《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95頁。

    第2篇:司法救助制度范文

        民事訴訟費用即“民事訴訟當事人在進行訴訟時應當交納和支付的費用”。[1]征收訴訟費是當今世界各國在民事訴訟領域普遍采取的措施,目前在我國并沒有專門的立法規定訴訟費用制度,而《民事訴訟法》和2006年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以下簡稱交納辦法)是我們收取訴訟費用的主要依據。訴訟費用制度是民事訴訟的不可缺少的制度之一,而訴訟費用的負擔則是訴訟費用制度的核心內容。無論是在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原則上都是由敗訴方負擔訴訟費用。[2]根據《交納辦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除了敗訴人負擔這一基本原則外,還有以下幾種原則:(1)按比例負擔。(2)人民法院決定負擔。(3)申請人負擔。(4)原告或上訴人負擔。(5)協商負擔。(6)被執行人負擔。

        可見,對于訴訟費用的負擔,我國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責任自負的原則。但是我國到目前為止還處于社會轉型時期,也會存在無力承擔訴訟費用從而放棄維護自己合法權利的情形。如果采取“訴訟無償制度”,目前對于中國這樣一個發展中國家來說會大大增加國家的財政負擔。而訴訟費用救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這個危機,所以要對司法救助設置一定的條件和嚴格的程序來保障其實施來達到預期追求的保障大眾的訴權的效果。

        二、民事司法救助的概念及設置條件

        各國在民事訴訟法領域設置訴訟費用救助制度,目的是為了讓經濟困難的當事人能行使訴訟權利,維護其合法權利。我國《交納辦法》第45條—47條分別對訴訟費用的免交、減交、緩交情形采用例舉的方式進行規定。[3]各國在建立訴訟費用司法救助制度的同時也設置了一定的條件。只有符合一定條件的當事人才能得到司法救助,否則司法經濟將無法保證。很多國家都把經濟確有困難作為司法救助的必備條件之一,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可以申請訴訟費用救助的當事人,除了自然人以外,還包括符合一定條件的職務上當事人、本國法人和有當事人能力的社團。[4]

        三、國內外司法救助適用條件和程序概述

        (一)國外關于民事訴訟費用司法救助概述。在大陸法系,對于司法救助的適用條件,各國規定基本上從“案件勝訴可能性”和“經濟狀況”這兩方面加以限定,但在具體方面和其他地方又會有不同。德國法院申請訴訟費用救助應當滿足兩個條件:第一、當事人在經濟上確有困難。第二、申請人有勝訴的可能和希望,這體現德國對案件的勝訴率有要求,并且比較嚴格。在適用對象上,德國不限定在自然人范圍內,特殊情況下法人或社團也可以成為司法救助對象。法國在司法救助制度上和德國類似,但是經濟上規定了月收入必須低于一定標準,案件方面要求沒有德國嚴格,只要請求有依據、合理。在英美法系國家,法院收取的審判費用十分低廉,比較高的是律師費。審判費用的低廉,讓英美法系國家的司法救助主要針對律師費用。因此與大陸法系不同,英美法系的司法救助制度在經濟條件上規定是十分嚴格的。在美國只有極度貧困的人才能得到司法救助,而在英國則是制定了一定的財產標準。在案件條件方面,英國規定是必須基于合理的理由參與訴訟,并且只從形式上對合理性進行審查。[6]

        (二)我國民事訴訟費用司法救助的具體規定

        目前我國在《交納辦法》以及2005年修訂的《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對司法救助進行了規定。《交納辦法》第44條規定“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依照該辦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訴訟費用的司法救助”。我國《交納辦法》規定了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當事人,如殘疾人無固定生活來源的;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農村特困定期救濟對象、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或者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無其他收入的;其他情形需要司法救助的。[5]由此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司法救助主要是針對自然人,而企業和單位法人很難成為救助主體。

        《交納辦法》第48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應當在起訴或者上訴時提交書面申請、足以證明其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沒有具體的標準,相對于英美法系國家要寬松很多。

        四、關于完善我國民事訴訟司法救助的建議

        我國民事訴訟費用的司法救助制度與其他大陸法系或英美法系的國家相比缺少了對案件條件方面的限制,并且對經濟確有困難也沒有確定具體的評判標準,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擴大,可能會造成司法的不公正。司法救助門檻的降低,伴隨著的是司法資源的浪費,濫訴現象的普遍發生。因此完善我國的司法救助體系是我們應當考慮的問題。

        (一)司法救助的案件范圍應該擴大。從案件范圍方面來說,我國民事訴訟費用的司法救助主要集中在《交納辦法》第45—47條規定的情形。對其他案件卻沒有包容。不能體現司法救助制度的本意,也不能實現訴訟平等。所以司法救助的案件范圍應該擴大。

    第3篇:司法救助制度范文

    【關鍵詞】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初略構想

    著名刑法學專家、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馬克昌說,當許多國家都已進入“被害人時代”時,如果我們還是空白,甚至判決時不考慮被告的承受能力,就會造成像現在這樣,表面看起來是法律給當事人主持了公正,伸張了正義,但實在的“勝利”他什么都沒感受到,只能陷入“無期的等待”。雖然我國的《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如果加害方無錢可執行或案子進入漫長的司法程序,這些受害人就無法及時得到賠償。據報道,2008年全國“兩會”期間,已經有人大代表提出“建立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的議案。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曾說:“司法救助是社會主義救助制度的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承擔社會責任的一種重要方式,對司法活動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作為一名基層的檢察工作人員,在司法實踐中對此問題亦是感觸頗深,面對許許多多案件中被害人求助的眼神及窘迫已極的生活狀態,心痛卻無力以助,深感這諸多案件的一紙判決僅僅是對社會秩序的維護,而對于真切受到傷害的被害人來說卻沒有任何的幫助。在此問題備受關注的背景下,抒發一己之言,試對檢察機關在構建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中該如何定位、如何具體實施做些初略構想,以期予以斧正,為該制度早日在我國規范建立獻微薄之力。

    一、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首先,構建司法救助制度是構建和諧社會、實現實質公正的根本。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價值取向,是公平和秩序。現代刑事訴訟制度追求人權保障,但是,人權保障的天平卻偏向了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保障人權與懲罰犯罪應當是兩個同等重要的價值目標。由于被告人的權利防御系統與強大的司法機關相比是脆弱的,于是對其人權保障問題往往格外被重視。所以,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應該包括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障,亦應包括對被害人的保障。國家已經通過刑罰代行了被害人的利益,但實際上社會利益或國家利益在某些時候與被害人的利益并非是完全一致的,刑事法律以解決沖突、恢復法律秩序為其價值目標,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是不可分割的兩個方面,把以犯罪人為中心的刑事法律制度、刑事政策回歸到真正實現犯罪人與被害人雙方的相對平衡上,完善被害人權利救濟制度,是人本主義刑事法律理念的根本。

    在刑事訴訟中,刑事被害人常常遇到被告無力賠償損失的情況,而在很多情況下,犯罪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是巨大而持久的,有些被害人因治療傷病花費巨大,被致殘喪失獨立生活能力等,從而造成生活相當困難,犯罪人的賠償和社會的幫扶往往并不能對被害人起到相當的作用。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人士透露,在受理的案件中,刑事被害人及其親屬與申訴占了相當大的比例。盡管刑事被害人申訴的直接要求是嚴懲犯罪人,但是被害人因加害人的行為導致生存狀況惡化,特別是加害人未被追究刑事責任而被害人未得到任何賠償的案件,往往成為刑事被害人長期申訴、纏訪鬧訪的深層原因。

    其次,建立刑事司法救助制度是司法實踐與社會需求的現實呼喚。刑事被害人尋求賠償的唯一直接途徑――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尷尬”現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給予刑事處罰外,還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故此,刑事被害人應當是泛指在遭受到刑事犯罪行為侵犯而導致經濟上受到損失的所有被害人,只要是遭受到犯罪行為侵犯而受損的被害人根據法律規定都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實踐如何?法院因為種種原因,將受理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僅僅限于故意傷害、交通肇事等極少數的案件種類之中,而對于其他大量的案件都排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大門之外,比如搶劫、詐騙、綁架和非法拘禁等案件。

    法律的“真空”地段造成我國當前司法救濟制度的極大局限性;目前我國有關司法救助的比較全面和系統的規定是200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該規定第二條是這樣定義司法救助的:本規定所稱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對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證明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但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并于第三條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情形做了列舉性規定。而對于刑事被害人的唯一有關救濟的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了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應當為當事人指定辯護人。可見我國當前的司法救濟制度在救助范圍(列舉式)、司法救助的具體方式(限于訴訟費用方面)都存在明顯的局限性,與社會的需求存在極大的差距。況且我們也已經明確公正的裁判并不能最終保證權利人的合法權利絕對得到實現。這是因為權利的實現需要相對權利人的自動履行和其有無實際履行能力。

    二、檢察機關在構建司法救助制度中的角色定位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是一項牽涉到整個社會和諧構建的重要舉措,也必然牽涉到各部門的分工負責、互攜互助,各部門的準確定位是正確執行相應職責的前提基礎。檢察機關是司法的一個重要機關,必然對構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可見,在構建該制度過程中檢察機關應當如何定位是我們必須要考慮的問題。有觀點提出利用國家賠償的形式來解決被害人司法救助的問題,那么檢察機關就成為賠償義務機關。另有觀點提出建立專門的救助基金由政府代行給付職責,檢察機關有權代被害人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請,但未能明確檢察機關的具體定位。簡言之,檢察機關在其中應當是法律監督者的角色。

    第一,我國法律明確規定了檢察機關在執法體系中的性質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我國《憲法》第12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均對檢察機關的性質作了明確的規定。而從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在我國的體制下,檢察機關的性質是代表國家行使職權的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是指運用國家權力,依照法定程序,檢查、督促和糾正法律實施過程中嚴懲違法的情況以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和法律正確實施的一項專門工作。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作為一項解決刑事問題的方式,最終還是一個法律實施的過程。因此,應當受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檢察機關也應當將自己定位于一個法律監督者,切實履行好這個法律監督職責。

    第二,國家賠償應當與國家救助明確進行區分,檢察機關在司法救助中的定位不能與在國家賠償中的定位相混淆。有觀點認為犯罪是對社會秩序的破壞,是對整個國家的破壞,公民履行了國家賦予的義務就應當擁有受到國家(法律)保護的權利而國家對其國民負有防止犯罪的責任。保障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是國家的義務,公民受到犯罪侵害,說明國家沒有盡到全部義務,這就是國家負責的最根本理由。基于國家對于公共安全和秩序負有的責任,因犯罪致使公民受到傷害時,國家就應承擔一定的責任。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在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根據該條可知,國家賠償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的過程中,違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制度。其中國家機關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監獄管理機關。而刑事訴訟案件是國家對被告人的,意在維護國家秩序,實現國家刑罰權,在嚴格遵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保護被害人的權利,保障國家的正常穩定。在違法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病造成損害時,二者的主體完全不同,我們都清楚國家賠償是因為公民遭受到國家公權力的侵犯、是對國家公權力遭受濫用的彌補與修復,國家對此承擔的是過錯責任。而刑事被害人遭受的是私權濫用的侵犯后果,如果認為國家要保證每個人都不犯罪、否則國家就具有過錯責任顯然是非常牽強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紀要》曾提到:“明確刑事被害人補償的性質。這種補償屬于社會救濟性質,它不同于國家賠償,也不是國家替犯罪人埋單。國家并沒有代替加害人進行賠償的義務,這種義務首先應該由加害人承擔。國家只是在實在沒有辦法的情況下,才進行補償,起到讓被害人在經濟上能夠得到自立,在精神上能夠能到安慰,平息被害人復仇心理的作用。國家支付刑事被害人補償金后,在補償范圍內,對犯罪人或者其他負賠償責任的人享有代位追償權。”

    第三,確定檢察機關的定位也是該制度得以良性執行的現實需求。一項好的制度要得以執行,都需要有所監督。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最終得以成文,那么,這必將是中國司法史上一個里程碑式的表現。但是它又必然面臨重重困難,包括制度、實施程序等。目前司法救助在各地的試行就涉及到很多方面,比如說,這一制度的貫徹落實需要政府財政支持,需要地方人力與物力支持,還需要防止可能出現的資金截留。就目前來看,可能的司法救濟范圍主要是針對貧困人口而言,那如何認定誰需要國家救助誰不需要國家救助?如果這個問題不辨別清楚,勢必引起未受救助家庭的反彈,從而使得本來造就和諧的好事情變成引發不和諧的導火索。所以公平的實現也需要合情合理公正透明的程序。

    總之,為避免或減少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實行中的權力濫用,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機關,仍應當將自己角色定位于法律監督者,履行好法律監督職能。

    三、檢察機關在構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中的初略構想

    第一,明確司法救助原則。一是補充性原則,即刑事案件被害方只有在無法獲得犯罪人即時賠償,且無法通過其他途徑獲取社會保險、單位救濟的情況下,才能獲得救助。國家救助是被害人獲得救助的最后手段。二是有限性原則,即對被害人的救助只能解決其緊急生活困難,不能作為其生存或生活的方式。三是及時便捷性原則,救助程序不能過于繁雜,作出決定的周期不能太長。第二,明確救助對象及救助內容。救助對象包括:一是因他人犯罪行為遭受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并無法及時得到其他社會救助從而導致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二是對于在訴訟期間和延長訴訟期內仍未能查清的疑案中的被害人。查不到證據、延長訴訟期所造成的疑案問題在司法領域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算不上犯罪,沒有理由進行懲罰,但是在實際中卻已經對被害人造成了傷害。檢察機關受理的不僅僅是指不捕不訴案件中的被害人申請,只要是在檢察機關辦理的案件程序中接受的被害人申請都應當予以審查并給與答復。如果案件刑事部分已經移交法院,則應當將被害人申請及相關審查的內容一并移送至法院。救助內容則應當包括物質幫助與精神安慰兩個方面的內容。精神安慰方面可以向被害人介紹一些指定的精神機構,對被害人提供精神上的檢測和幫助。第三,監督司法救助專項基金的依法建立。檢察機關單獨實施救助的方式明顯具有局限性,故此應當明確對刑事被害人的特困救助是政府的責任:市、縣(區)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專項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實行分級籌集、分級管理,單獨核算,專款專用。檢察機關對于專項基金的依法建立及使用實施法律監督。第四,要確定救助機構及救助程序。應建立專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員會,負責救助專項基金的管理、救助案件的審查決定以及救助工作的政策制定、調查研究等事項。檢察機關在一定程序內(比如批捕、審查)處理案件時,發現符合救助條件的,應當告知其有申請救助的權利。接受被害人申請后進行審查相關資料的真實性,對于符合要求的被害人相關材料應當移送到專門機關進行具體的救助。而檢察機關對于專門的機關是否給與救助實施法律監督。

    參考文獻

    [1]孫孝福.刑事訴訟人權保障的運行機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論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價值及本土化[J].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4,(2).

    [3]試論國家賠償法案與刑事被害人的賠償問題[D].

    第4篇:司法救助制度范文

    一、我國刑事被害人救助模式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一)缺乏系統、成熟的被害人救助理論

    一般認為,對刑事被害人予以救助的理論依據主要有兩類,一是國家責任說,認為國家對公民負有防止犯罪發生的責任,因犯罪的發生是由于國家對公民權益的保護不力,故國家理應對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失承擔補償責任;二是社會福利說,認為對被害人予以救助,是社會增進人民福利的一項重要任務,對被害人進行救助本身就是社會福利性保障的重要體現[1]。與域外已形成較為成熟的國家救助制度的國家相比,我國無論從理論還是社會認知層面,對于對被害人救助的理論依據均缺乏系統的研究和認識,因救助主體與被救助對象的法律關系不明晰,“救助”與“賠償”的概念不分,將國家從道義和社會福利層面實施的對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作為理所應當的“賠償”,既違背了對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初衷,也不利于促進和維護司法權威與社會和諧。

    (二)現行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模式運行問題突出

    2004年2月,山東省淄博市開始進行對被害人救助制度實踐,其后,北京、上海等地的一些法院、檢察院獨立或者會同當地政法委等部門開展了形式多樣的刑事被害人救濟工作[2]。來自互聯網的資料顯示,2010年至2011年,全國檢察機關共發放救助金額近9千萬元,2009年至2011年,全國法院系統累計向刑事被害人發放救助金2億余元[3]。與我國民主法治的發展的要求相比較,我國現行的對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模式還存在一些問題。

    1.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適用的銜接不順暢。隨著社會民主法治水平的提升,注重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最大程度修復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系,化解社會矛盾,慎用死刑、無期徒刑等嚴厲刑罰措施已經成為刑事司法常態。現階段我國開展的被害人救助工作在具體操作層面因實施機構不統一、經費來源沒有保障、救助對象范圍及條件不一致、救助標準不統一、救助程序不完善等實際問題,尚無法給予刑事被害人充分的經濟救助,對被告人單方面使用寬緩的刑事處罰很難得到被害人、家屬以及社會的理解和認同,這在很大程度上制約著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貫徹落實。

    2.與維護司法機關適用法律的權威不適應。現行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實施主體往往是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等具體刑事案件的審查、審判機關,并無與案件辦理相分離的獨立部門或機構負責對被害人的救助。這種刑民交織的復雜法律關系很容易形成訴訟參與人與司法官以對被告人適用刑罰、對被害人給予補償為標的的“討價還價”,長此以往,既不利于司法人員獨立行使司法權,也不利于維護司法的權威和公信力。

    3.與最大限度的解決被害人困難要求不契合。受人力所限,由司法機關主導的司法救助審批程序繁瑣,一般都要在刑事案件審結甚至進入執行階段才能進行,距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生活陷入困境的時間少則幾個月,多則幾年之久,無法滿足對被害人救助及時、有效的實際需求;受資金保障所限,一些帶有救急性質的小額救助能夠一定程度上緩解被害人的一時困難,但對于那些因害致殘、因害久醫、因害返貧的被害人來說,無疑是杯水車薪。

    (三)城市外來務工人員面臨的現實困境凸顯

    隨著我國工業化和城市化進程的穩步推進,城市外來務工人員已經成為了我國產業工人的重要組成部分,城市發生的刑事案件中涉及外來務工人員的比例也處于較高水平,相關統計數據顯示,2004年至2012年,涉及外來人員(包括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內)犯罪的刑事案件比例高達69%[4]。相較于城市居民,以城市外來務工人員為對象的刑事被害人救助面臨的問題更加突出:

    1.對城市外來務工人員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效果不佳。目前對社會特困群體救助主要依托于被救助人的戶籍所在地開展,對于一些因災害、刑事案件等意外事件致貧、致困個人的救助,主要是由其本人戶籍所在地政府和工作單位共同進行。因其服務處所遠離戶籍所在地,履行申請、核實等必要的程序所耗費的人力物力較大,救助程序繁雜且耗時較長;由于外來務工人員遭受的經濟損失系刑事案件所引發,不屬于其單位繳納的社會保險理賠范圍之列,加之其服務的企業往往規模較小,無力承擔較大數額的經濟救助。

    2.對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處理不當易激化社會矛盾。由于缺乏戶籍所在地、單位提供的必要支持與幫助,對城市外來務工人員而言,在刑事案件辦理中如無法及時緩解被害人的生活困境,極易進一步激化矛盾。如涉眾型經濟犯罪、惡意欠薪等一些民刑關系交織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中不乏城市外來務工人員,此類案件波及范圍廣、遭受的經濟損失巨大,由于失去了生活的唯一保障,外來城市務工人員組織引發的時有發生,嚴重影響了城市穩定。

    二、被害人社會救助體系構建的框架

    無論是從提升社會整體福利保障水平,促進社會經濟和民主法治發展,抑或是建設和諧社會的角度看,構建與我國發展實際相契合的社會救助體系,對因刑事犯罪致困、致貧的被害人開展救助都具有非常強的現實意義。這一框架的構建主要應明確3個方面:

    (一)以社會團體為救助執行主體

    可借鑒西方和我國一些地區的實踐,參照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開展法律援助的形式[5],由社會團體以獲得求償權的形式,具體執行對被害人的救助。這種救助模式具有3個方面的優勢:

    1.刑事裁判與救助分離有利于維護司法公信力。一般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對被告人的求償主要是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的,這客觀上使得被害人對司法機關的民事和刑事裁判進行“要么重刑、要么賠錢”的博弈,司法機關做出的刑事裁判在一定程度上成為了與被害人討價還價的“談判”,嚴重損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權威。由社會團體具體執行對被害人的救助,將救助主體與裁判的主體相分離,可以最大限度地排除因民事賠償問題對司法機關的干擾,使得司法機關能夠從容地適用法律和刑事政策,獨立做出司法裁判,維護司法公信力。

    2.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代位求償有利于緩和社會矛盾。受傳統觀念影響,“有困難找政府”的“大政府”觀念根深蒂固,政府甚至司法機關自然成為救助的具體執行者和責任人,被害人與政府之間這種不對等的關系使得各級政府、司法機關往往處于“出力不討好”的尷尬境地。由社會團體作為救助執行主體,并且在救助金額的范圍內取得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的求償權,雙方平等的民事主體地位、法律關系使得這種“救助”更符合制度設置的道義出發點,可以有效避免政府、司法機關陷入不必要的矛盾紛爭中;另一方面,負責救助的社會團體可以通過求償權的取得,將被害人零散的求償權有效聚集,為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相對人,開展類似集團訴訟形式的民事訴訟創造條件,保證求償行為的效能,最大限度保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有利于相關工作的及時、高效開展。司法實踐中依托檢察機關、審判機關進行的被害人救助因受案件訴訟周期、人力資源等方面因素的限制,救助金真正發放至被害人的手續較為繁瑣且時間較長,無法滿足對被害人及時救助的實際需求。由社會團體執行對被害人的救助,可以使得刑事訴訟與救助同步進行,使得司法機關辦案人員能夠集中力量辦理刑事案件,便于救助執行機關動態了解被害人所面臨的實際經濟困難并及時、高效地給予救助。

    (二)依托政府和司法機關開展

    在由社會團體作為救助執行主體的前提下,政府和司法機關應主要提供以下幾個方面的協助:

    1.在資金來源上提供必要的支持。盡管社會團體可以以取得求償權的形式獲得向被告人追索給付款項的權利,但因很大一部分債權將因被告人無力負擔而僅具有法律形式上的意義,僅憑借社會團體募集的公益資金不可能形成持續有效的救助資金來源。因此,在充分吸納社會公益力量參與救助的同時,可以將實踐中各地財政撥付的用于對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的專項資金作為救助資金的主要來源之一。

    2.在救助工作各環節給予必要的人力協助。鑒于社會團體主動開展對被害人救助無論在申請受理、對象選擇等方面,還是在核實了解案情、與相關政府部門對接等環節都存在現實困難。因此,應當由政府相關部門和辦理所涉及刑事案件的司法機關給予必要的人力協助。具體程序上可借鑒對經濟上存在困難的被告人給予法律援助的機制進行:由被害人先行向司法機關提出申請,再由司法機關將相關申請轉交社會團體并提交相關的材料,由社會團體負責救助實體程序的執行,在此過程中由社會相關部門、司法機關給予必要的協助。

    3.在資金管理和使用上進行必要的監管。考慮到救助資金的來源和用途,應當由政府在上述資金的管理、使用方面進行監管:由政府、司法機關、捐助代表聯合組成專門的監管組織,監督專項資金在相關法律法規、章程內的管理使用情況;社會團體應當定期向監管組織匯報專項基金的管理使用情況以及重大事項;由政府委托專門的審計機構對專項基金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等。

    (三)限定救助規模,由點及面適度擴展

    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是一項龐雜的社會工程,在制度框架的構建及實體操作層面需要多方協作,循序漸進開展,應對救助的地域范圍、救助對象、執行主體3個方面選擇基礎條件較好、現實必要性充分、可操作性較強的內容進行,形成科學、可行的工作規范,為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全面鋪開打下堅實的基礎。

    1.選擇法治條件較好、司法條件成熟的地域試行被害人救助。促進社會的公平正義,維護司法公信力效果的實現,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刑事訴訟等司法程序是否能夠規范、有序的進行。因此,在地域選擇方面應盡可能的選擇司法人員素質較高、執法程序規范等司法條件成熟的區域開展。

    2.選擇存在問題突出、救助要求迫切的被害人作為救助對象。現階段對被害人進行救助的當務之急在于救急解困,因此在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的創設初期,要盡可能的選擇現行司法實踐中存在問題突出、救助要求迫切的對象進行救助,由此彰顯對被害人救助的積極意義,促進對刑事案件被害人機制的形成。

    3.選擇管理規范、與被救助對象有關聯的社會團體作為救助執行主體。負責具體執行的社會團體選擇應當極其慎重:必須選擇具備組織結構合理、管理規范有序、熟悉公益基金項目運作和相關知識儲備等條件,擁有良好社會美譽度的社會團體,以有效保證參與救助執行社會團體社會資金募集以及參與具體救助工作的規范性和積極性。

    三、涉及城市外來務工人員刑事案件社會救助模式設想

    基于對現行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模式的思考和分析,在一定地域范圍,以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為城市外來務工人員為對象,以社會團體為執行主體開展刑事案件被害人公益救助嘗試具有較強的可行性。具體實施包括實體性和程序性內容兩個方面:

    (一)實體性內容

    1.救助的范圍和對象。一定區域內因刑事犯罪案件的城市外來務工人員被害人。刑事犯罪案件類型不僅包括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搶劫等暴力犯罪案件,也包括部分經濟犯罪案件;城市外來務工人員是指在該區域內無戶籍或房產,從事服務業、工業等產業的外來人員;被害人應做適度廣義理解,既包括犯罪行為直接傷害的對象,也包括已經死亡的被害人近親屬或者法定繼承人。

    2.救助的條件。因犯罪造成的損失導致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造成的損失應限于直接經濟損失,間接損失以及精神損失不在救助范圍之列;生活陷入困境,是指因犯罪侵害致殘、致困等情形,導致其在城市的最低生活需求難以得到保障。

    3.救助的形式和額度。主要以經濟救助為主要形式,以“救急解困”為基本原則。考慮到專項基金的承受能力,救濟金的發放應以解決被害人最為現實、緊迫的困難為基本原則;救濟金的具體額度,應綜合考慮被害人實際遭受的損失、實際生活狀況、是否存在過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可能的經濟賠償能力、當地的生活水平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等因素制定相對統一的標準。

    4.救助的資金來源和管理。采取國家財政撥付與社會募集相結合的方式籌集,成立專項基金獨立核算管理。資金主要來源有以下幾方面:(1)政府財政撥款;(2)政法專項資金;(3)個人和單位向社會團體專項捐贈;(4)基金運作過程中產生的孳息;(5)其他。社會團體成立專項法治基金,設立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資金運作和發放等管理工作,資金獨立核算、專款專用。

    5.救助的辦理機構。社會團體成立被害人救助委員會,負責被害人救助程序的辦理。委員會獨立于司法機關專門負責對被害人救助程序過程中的受理、審查、聽證等實體審查,以及與相關司法機關工作的銜接等程序性工作;委員采取選任制,具體成員組成應多元化,吸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司法實踐經驗、熟悉社會工作等相關專業背景的人員專兼職擔任,保證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公平公正與社會認可度。

    (二)程序性內容

    1.啟動程序。經由被害人提出書面申請。為避免被害人救助資金的濫用,保證救助力量的利用效能,救助執行主體在救助過程中應當處于被動地位,因此應規定由被害人提出書面申請,是程序啟動的唯一條件。書面申請中,應具體列明申請人的自然情況、基本侵害事實、遭受損失情況以及個人或家庭面臨的實際困難,應同時附有身份證明、能夠取得的法律文書、醫療證明、相關費用單據等基本證明材料。

    2.申請的受理。由被害人向刑事案件辦理的司法機關申請后,由司法機關轉交。可以考慮借鑒實踐中開展的法律援助模式,由檢察機關的公訴部門在案件受理時向被害人告知其具有獲得救助的權利,由其進行符合程序的申請,這樣可以最大限度的平衡“及時解決被害人困難”與“保證刑事案件辦理的相對封閉性”之間的矛盾。

    3.救助的審查。社會團體對司法機關轉交的申請進行實體審核后做出予以救助決定。主要應包括如下幾個方面的事項調查:(1)被害人的實際身份和經濟生活情況,具體包括性別、年齡、職業及固定收入,有無撫養家屬等;(2)被害人在犯罪過程中受到侵害的實施,具體包括被害性質、程度、有無后遺癥及種類、治療費數額、被害人有無過錯及程度;(3)被害后的影響,具體包括由犯罪侵害所引起的經濟生活困難;(4)損害賠償情況,具體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予以賠償,賠償金的數額、是否獲取相關保險金等補償及單位或其他社會捐助。

    4.救助的決定和發放。被害人救助委員會做出救助決定后,由救助基金向救助對象發放救助金,并書面通知轉交申請的司法機關,社會團體在給予的救助金額度內享有對相對人的追償權。救助決定應當由被害人救助委員會做出,為便于司法機關對涉及刑事案件的辦理過程中充分考量各方面因素,應當將救助決定、額度等內容書面通知轉交的司法機關。考慮到社會救助的性質,應當以取得求償權的形式明確社會團體與救助對象的平等民事主體關系,具體程序上可以以授權或者協議的形式進行。

    5.救助的監督。救助基金應按照公益基金管理規定接受監督,救助委員會應當定期向政府和司法機關匯報工作開展情況。內部運轉方面應當在基金的使用管理方面接受獨立的審計機構的審計、核查,外部機制上,應當接受政府、司法機關、社會各界等出資方、上級主管部門的監督,定期向各方匯報救助程序的進展、救助資金的使用等工作開展情況。

    注釋:

    [1]樊學勇:《關于對刑事被害人建立國家補償制度的溝通想》,載《中國人民大學學報》1997年第6期。

    [2]陳彬等著:《刑事被害人救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2-53頁。

    [3]據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2012年9月25日介紹。

    第5篇:司法救助制度范文

    一、構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原因分析

    作為一項在世界各國普遍適用的制度,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法理基礎和現實意義方面具有顯著的優越性;同時,我國當前探索試點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尚存在諸多不足,迫切需要構建符合我國實際的、切實可行的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因此,構建一項科學合理、切實可行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我國具有突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必要性分析

    從理論意義方面來看,首先,構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彰顯公平正義,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被害人因為犯罪分子的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害,身心遭受第一次傷害,若又不能從犯罪分子處獲得損害賠償,勢必造成二次傷害,此時社會的公平正義關系已經被破壞,被害人對社會公平正義喪失信心,對司法公信力不抱希望。構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由國家給予被害人適當的物質幫助能夠修復受損的公平正義關系,讓被害人感受國家社會的關懷,有利于促進社會和諧。其次,構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堅持以人為本,強化權利平等保護的必然要求。以人為本、保障人權是我國憲法精神之所在,對因犯罪侵害生活陷入困難境地的刑事被害人進行救助,使他們擺脫困境,保障他們生存發展的基本人權,是踐行以人為本保障人權的積極表現;同時,加強權利的平等保護是法制建設的潮流趨勢,具體到刑事訴訟中,就是要加強對刑事被害人的權利保護。一直以來,我們總是強調對刑事被告人權利的保障,而忽視了對被害人權利的保障。雖然賦予了被害人程序上的訴訟權利,但沒有采取切實措施保障其權利落到實處,實踐中被害人大多不能從被告人手中獲得損害賠償。這樣看來,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對于保障被害人權利就顯得尤為重要。

    從現實意義方面看,首先,從維護穩定、保障和諧角度我國迫切需要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司法實務中,由于被告人本身大多無賠償能力、刑事附帶民事執行困難以及法律規范不健全、執行不到位等多方面問題,造成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多為空判,被害人不能從被告人處獲得賠償。不能獲得賠償的被害人一旦生活陷入困境可能走向兩個極端:一是大多數的沒有獲得賠償的被害人會通過上訪的方式索要賠償,并且實踐中上訪多表現為鬧訪,影響社會和諧穩定和司法公信力;二是個別被害人可能走向犯罪道路,自行報復被告人報復社會,由被害人轉化為被告人,這兩種方式都是很悲哀的。因此,為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很有必要的。其次,現在我國正在試點探索的被害人救助制度存在諸多問題。目前試點的救助制度救助功能偏離,更多是對上訪激烈的被害人進行救助,而不是針對所有生活困難的刑事被害人;另外,目前的救助制度啟動時機明顯滯后,現在的救助制度都是在案件結案執行不能的情況下才啟動被害人救助制度,這顯然是不完善的,因為很多被害人在偵查、審查階段就因犯罪行為陷入生活困境,急需救助。現行試點的救助制度存在不足也要求國家統一有效的救助制度的建立。

    2、可行性分析

    從世界范圍來看,國際社會對刑事被害人的權利保障研究的更早一些,通過對國外這些成熟的救助制度的研究比較,可以為我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構建提供有益的指導、借鑒。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或補償制度的理念產生于英國,1964年英國頒布了《刑事損害賠償方案》;同年,新西蘭制訂了世界上首部《犯罪被害人補償法》,實現了受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從理論設想到實踐立法的突破。自20世紀60年代以來,已有30多個國家建立了相對完備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或補償制度。這些法律及聯合國宣言在救助機構、救助對象、救助標準、救助程序等方面進行了詳盡的規定,在實踐中取得良好的效果。

    具體到我國來看,自 2004年以來,我國部分地區司法機關在實務中開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試點,同時,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或補償制度,也逐漸成為學術界的理論熱點。以青島中院為例,青島中院2004年開始探索實施刑事受害人救助,是全國法院系統中開展較早、發展較好的法院。從2004年11月制定執行《青島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難救助辦法》開始到2012年底,僅青島中院共對288個刑事案件中的612名生活困難的被害人進行了救助,共發放救助金約708萬元。從全國的試點來看,雖然存在上述的諸多不足,但畢竟是開了我國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先河,為我國建立統一完善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積累了寶貴經驗,還是值得肯定的。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框架分析

    1、救助對象與條件

    借鑒國外刑事被害人救助先進經驗和結合我國的具體實際,筆者認為,我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應主要針對三類人進行。第一是因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重傷或死亡,家庭生活困難,不能通過被告人或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或補償,被害人或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可以申請救助。這一類被害人是救助的主體。此處的犯罪行為不應區分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因為過失犯罪同樣可以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因不能獲得賠償生活困難的境地,但交通肇事犯罪的被害人不包括在內。第二是因犯罪行為導致財物毀壞造成財產重大損失,家庭生活困難的,被害人或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可以申請救助。對于財產損失,我國目前的救助試點都是不予救助的。筆者認為對于財產損失是應當救助的,但要嚴格標準、限定范圍,財產損失的救助是被害人救助的特殊情況,只針對因犯罪行為導致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家庭生活困難的,且與刑事訴訟法相統一,只限于財物毀壞,對因犯罪分子處置造成的不能追繳、退賠的不予救助。第三是因幫助抓捕犯罪分子或出庭作證等協助追訴犯罪而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被害人或其近親屬可以申請救助,對于這類救助對象不需重傷死亡以及家庭困難的結果,只要是不能通過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或者補償就可以申請救助,這類救助更多地體現了國家對協助追溯犯罪行為的認同和肯定。

    關于救助的條件,首先是被害人或其近親屬不能通過被告人賠償、調解以及保險等其他途徑獲得救濟,生活陷入困境。對于被害人或近親屬已經從被告人處獲得賠償或者通過保險等其他途徑獲得賠償的不予救助,另外必須是因犯罪生活陷入困境,如果被害人家庭生活未因犯罪行為陷入困境則亦不在救助范圍,這里就需要救助機構在受理救助申請時嚴格審查了。其次是被害人或近親屬必須積極協助司法機關追訴犯罪,并積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于沒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不積極協助追訴犯罪的被害人也是不在救助范圍內的。第三,對于被害人過錯問題。筆者認為被害人過錯問題應區別對待:在犯罪過程中被害人對犯罪的發生存在故意或重大過錯的是不應救助的;而對于被害人具有一般過錯的,可以救助,但也應適當降低救助金數額。

    2、救助金種類和標準

    救助金的種類應當有兩種:第一是普通救助金,也就是在案件宣判以后發生執行不能情況時,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申請救助而領取的救助金。這類救助金也是當前我國救助試點的救助金類型。第二是緊急救助金,是在刑事案件已經發生偵查機關立案后,被害人或近親屬因犯罪行為急需醫藥費等,家庭生活極度困難時,向偵查機關、檢察機關或法院提出救助申請而領取的救助金,這類救助金是當前我國救助試點救助金類型所沒有的,但符合我國司法實務的迫切要求。對于此類被害人或近親屬,如果刑事案件審結后獲得被告人賠償或其他途徑賠償應當退還救助金。對于案件審結后被害人仍沒有獲得賠償,生活仍然困難,緊急救助金與法定賠償金額相差較大,被害人仍可以申請救助,但救助金數額應比照減少。

    關于救助金的標準應分為:第一,因犯罪造成重傷或死亡人身損害的,應遵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但必須明確這只是說明救助金的包括范圍,救助金的數額應當低于法定的賠償數額,在法定賠償數額以內確定救助金額。特別指出,救助金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第二,對于因犯罪造成的財產損失應根據財產損失評估報告合理確定,主要以體現救助精神為主,不宜過多,緊急救助金以及協助追訴犯罪遭受損失,此類救助金數額應相對降低,各地可跟根據本地區具體情況確定。

    3、救助機構和程序

    從救助制度合理有序運行的角度考慮,筆者認為應當以法院的審級為標準,設立市級、省級、國家級三級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員會,委員會由同級的公檢法人員以及律師、學者等組成。救助委員會應堅持嚴格依法、慈悲為懷、高效迅速的原則對救助申請做出決定。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具體程序主要包括:第一,救助的發起。救助發起方式有兩種被害人或近親屬申請和司法機關依職權發起。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司法機關應當告知被害人享有申請被害人救助的權利。申請人申請應當提交救助申請書、家庭生活困難證明以及其他證明被害人與案件相關的材料。關于申請時間,緊急救助金在偵查機關立案后在偵查、審查、法院審理期間均可提出申請;普通救助金應當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執行不能時起一年內提起。第二,救助的審核。辦案機關接到救助申請或依職權發起救助后應提交救助委員會研究決定,救助委員會應依法迅速對救助申請及相關材料進行實質審查并作出決定。同意救助的應將救助決定通知財政部門劃撥救助金;不同意救助的應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可在收到不予救助決定7日內,向高一級的救助委員會申請復核。第三,救助金的發放與監督。財政部門設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并負責救助基金的管理,在接到救助委員會的救助決定后應當進行形式審查,符合規定的及時劃撥救助金給救助委員會,并由具體接收救助申請的辦案人發放救助金;對于經形式審查不符合規定的應退回救助委員會。審計部門對救助金的管理、發放實施監督。救助委員會應加強對救助申請的全程監管,發現申請人不符合救助條件或通過其他途徑獲得了賠償的應及時責令退還救助金。

    4、救助資金來源

    刑事被害人救助應堅持中央財政安排、地方財政配套的原則組織救助資金。參考國外救助經驗,結合我國具體實踐,我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資金來源應主要包括財政撥款和社會捐助兩部分。財政撥款應當主要以監獄收入、沒收財產、罰金等為主,盡量減少財政壓力,因此司法機關應加大沒收財產、罰金的執行力度,擴大救助資金的規模。紅十字會等社會公益組織可以為刑事被害人救助組織部分資金。財政部門應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加強基金的管理,確保保值增值,擴大救助資金規模。

    5、加強救助制度與其他相關制度的銜接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我們應當首先明確出發點,救助制度是保障基本人權,平衡權利保護,彰顯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和諧的重要舉措,堅決摒棄建立救助制度就是為消除上訪的膚淺觀點;同時,我們應當認識到救助制度具有有限性、補充性、替代性,只是被害人不能獲得相關賠償的最后救濟手段,救助不能解決所有問題,在對被害人實施救助的基礎上更應加強與其他相關社會保障制度的銜接,實現對被害人的真正救濟。

    參考文獻:

    [1]陳彬,李昌林.論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政法論壇,2008, 26(4).

    [2]薛國俊.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河北法學,2008, 26(11).

    [3]宋英輝.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實證研究.現代法學,2011,33(5).

    第6篇:司法救助制度范文

    內容提要: 弱勢群體的保護問題,是人權問題的一個重要內容。隨著社會貧富差距的擴大、社會分層的日益明顯以及不同利益集團沖突、矛盾的加劇,弱勢群體正日益受到人們的關注。如何加強對弱勢群體的保護,平衡社會各階層或群體的利益,進而促進整個社會和諧、健康、穩定地發展,業已成為一亟待解決的問題。

    四、我國民事訴訟中弱勢群體保護機制的完善

    (一)切實理解平等原則

    平等原則是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之一,貫穿于民事訴訟全過程,對民事訴訟的全部訴訟行為都具有導向作用。

    平等原則的發展經歷了一個由張揚個性的形式平等發展到保障人權的實質平等的歷史過程。近代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推翻了以等級身份為特征的封建社會,并在理性精神的指引下開始了建立現代自由民主社會的歷程。“自由、平等、博愛”成為這一時期制度建設的價值基礎。

    在此種情況下,法律和權利為平等提供了一個框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權利享有上也是人人平等。在形式平等的條件下,弱勢群體的“弱勢”特征被淹沒在抽象的普遍人格中。由于權利的享有者是去除了任何自然和社會差別的抽象的人,弱勢群體在形式上獲得了和正常人同樣的權利,因而排除了對弱勢群體的歧視。但是形式平等思想指引下的弱勢群體權利保護暴露出很多不足:形式平等在現實差別面前造成了廣泛的不平等;弱勢群體享有的只是形式上的權利,而這些權利往往無法實現;形式平等以絕對的自由為價值目標,排除國家干預,使弱勢群體處于無保護狀態。形式平等的實踐產生了兩極分化的嚴重問題,并導致了強者與弱者之間尖銳的沖突。在此背景下出現了對形式平等修正的實質平等理論。實質平等要求對權利資源重新進行配置,并賦予弱勢群體一定的“特權”,以形式上的不平等來達到實質上的平等,進而實現對弱勢群體的保護。

    我國民事訴訟堅持的平等原則也經歷了一個重大發展進程,與西方國家不同的是由注重實質平等發展到強調形式平等。這是隨著我國訴訟模式理念從職權主義發展到當事人主義的變化而變化的。以往在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下,法官處于主導地位,對訴訟程序的進行實行積極干預,盡可能地以國家意志取代當事人的意志,法官依職權主動查證,產生了“當事人動動嘴,法官跑斷腿”的現象。“馬錫五審判方式”就是這種訴訟模式的一個范例。其主要特征是: 1·非形式主義的常識化運作; 2·與其他社會規范相配合的個別主義的解紛方式; 3·人格化的家長式的法官。無論對這種超職權的訴訟模式有何批評,其對實質平等與實質正義的追求是符合民事訴訟的最基本的價值目標的。在當時職權主義模式下并不存在訴訟中的弱勢群體,當事人由于自身原因或客觀環境在訴訟中的劣勢,都可以通過強化的法官職權來彌補。經過上世紀90年代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我國逐步實行從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的轉變。以當事人為訴訟主導,法官成為中立的裁判者,強調當事人的主體地位,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當事人主義必然追求形式平等和程序正義,但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不可避免會發生沖突。這一點不斷地為此后的司法實踐所論證。在訴訟中處于弱勢地位的當事人,在這種訴訟模式下往往處于一種十分尷尬的境地,一方面,他們的訴訟理念仍然停留和寄托在“法官下鄉調查”、“上級會為民做主的”等舊司法運作模式的認識上,而另一方面他們卻由于缺少訴訟經驗、缺少取證能力、缺少律師的幫助而無法有效地接近司法。以致在訴訟中出現了當事人強者更強,弱者更弱,法官結案易,實現公正難的局面。尤其是隨著法官職權的進一步弱化,當事人對程序的控制權不斷增強,訴訟拖延,訴訟成本增加的現象日益突出。

    應當說,當事人主義是我國從英美法系國家引進的“舶來品”,是上個世紀我國在人權運動的影響下,通過司法改革加強個人權利的產物。它與我國的本土法律資源并不契合。與英美法系國家的當事人主義相比,在司法適用上我國目前尚缺失一系列相配套的制度,如律師強制制度、法律文件公開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沒有相應制度的支持,我國目前民事訴訟實行當事人主義絕對是不完善的,它帶來的影響甚至是弊大于利。對此,有學者提出,在我國應構建一種協同型主義的訴訟模式,合理分配法院與當事人的權能,以實現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的有機統一,應該說,這不失為我國未來民事訴訟法的改革方向。

    (二)進一步完善地域管轄制度

    民事訴訟地域管轄是民事糾紛進入法院首先需要明確的一個問題,公正合理的民事訴訟地域管轄制度不僅有利于訴訟的順利進行和案件公正、及時的處理,確保司法權威,而且對當事人訴權的保障也具有不可忽視的作用。然而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制定于上個世紀90年代,即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軌時期,當時那種重管理、重規制的權力本位色彩,不可避免地會反映到地域管轄規則中。因此,民事訴訟地域管轄制度雖然在“兩便原則”的指導下確定了一些權利性條款,但仍是相當有限的。加之我國地域管轄規則十分強調法律的普遍性而忽視特殊性,對事不對人,重糾紛形態的解決,因此雖然民事訴訟法在被告下落不明、在國外或被監禁、勞動教養等情況下,對原告進行了特殊保護,即遵循“被告就原告”的原則,但是總的來說對弱勢群體的關注仍嫌不夠。對于不同層次的主體,尤其是那些不便或無力行使訴權的弱勢群體如消費者、被雇傭者、被保險人等,立法者并沒有對他們的弱勢地位予以充分地關注,從而在設計地域管轄規則時,并未對其給予特殊的傾斜保護。

    為了進一步體現實質正義,加強對弱勢群體的保護,我們認為民事訴訟法在地域管轄制度中,應對消費者、被雇傭者、被保險人等弱勢群體,予以更多的人文關懷,以求使強勢群體與弱勢群體達成一定程度上的和諧。

    1·確立保護性管轄,切實加強對弱勢群體的保護。所謂保護性管轄,并不是一種新的管轄形式,而只是一般地域管轄和特殊地域管轄的補充,是對原告訴權保護的一種延伸。旨在以增加管轄聯結點“原告住所地法院”為杠桿,來重新分配訴訟成本、訴訟風險在原、被告間的比例,進而對處于特殊情況下的原告以及特殊原告如弱勢群體進行傾斜性保護。具體而言,首先要刪除一般地域管轄中的例外規定,并允許對任何案件都可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轄。其次在構建保護性管轄制度時,則要對原告在何種情況下進行傾斜性保護進行一一列舉。如在被告下落不明、在國外,或原告由于健康原因、身邊有未成年的子女要照顧以及經濟困難等不便、無力行使訴權時,規定原告可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訴訟。同樣,對消費者合同、個人雇傭合同、保險合同以及代位權訴訟糾紛,法律也應規定可由消費者慣常居住地、受雇者慣常工作地、保單持有人或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住所地、債權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轄。如此規定將使我國的地域管轄制度更加人性化,更能有效地發揮其訴權保障功能。

    2·對協議管轄的限制。協議管轄是相對于法定管轄而言的,是對法定地域管轄的變通和補充。其強調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民事訴訟中處分原則的體現,它的設立意味著當事人的處分權進一步擴大,標志著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民主性的進一步增強”。當然,任何權利都是有邊界的,不是毫無限制的,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權利也是如此。對于經營者與消費者依格式合同成立的管轄協議,法律有必要對其進行合理的限制。因為“在現實生活中,大公司、大企業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或者訴訟的便利,往往在格式合同中規定糾紛的管轄法院,將公司的所有的訴訟都集中在總公司所在地”。一般情況下,弱勢當事人只有被動地“自愿”接受合同中明顯對其不利的協議管轄條款。這對無論是在經濟實力上還是信息占有上均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來說,巨額的前期旅費投入就已成為消費者實現訴權的實質障礙。“規制不合理的合同條款,維護合同正義,使經濟上的強者不能假合同自由之名壓榨弱者,是現代法律所應負擔的任務。”因此,為維護弱勢群體的合法利益,平衡兩方的訴訟權利和義務,避免經營者利用格式合同的方式來選擇對消費者非常不方便的管轄法院,有必要明確規定經營者與消費者依格式合同成立的管轄協議,在其顯失公平時,管轄協議無效。當然,如果管轄協議所選擇的法院的確是在雙方當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礎上所認可的,那么,這種管轄協議則是有效的。

    (一) 當事人適格主體范圍的擴張與公益訴訟制度的構建

    我國傳統當事人適格理論是從實體法角度去考慮當事人適格基礎的,把當事人適格的基礎完全歸于原告和被告對訴訟標的的管理權或處分權,即非實體權利人或非直接利害關系人不能成為正當當事人而提起民事訴訟。這一理論的著眼點在于防止濫訴和耗費寶貴的司法資源,不容否認,用它來衡量原告是否“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許多案件是明了的,它使許多案件不必進入實體審理過程,節約了審判資源,也防止了當事人濫用訴權。但是隨著工業化和市場化進程的加快,環境污染、重大產品責任事故、壟斷等涉及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日益增多,其爭點一般具有公共性,紛爭當事人一方往往是數目眾多且處于相對弱勢地位的受害人,“所涉及的利害關系或利益分布呈現集團性或擴散性,當事人在訴訟中往往提出新的權利要求或試圖改變現有的利益分布格局”[1]。在這些情況下,如果仍然苛求原告享有法律所明確規定的權利,而且還必須是實體法律關系的當事人,那么爭議主體將根本無法獲得訴訟主體資格,其利益也無法獲得保護。因此,傳統的當事人適格理論受到了質疑和挑戰。它不僅使許多公共利益無法在訴訟領域得到保護,也使某些特殊群體的私有利益,如潛在消費者的權益等,無法得到有效保護。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正當當事人的規定被認為是構建公益訴訟制度的最大制度障礙。如前所述,我國當事人適格制度奉行的“直接利害關系人”原則在維護公共利益領域已不能適應社會發展的需求,要構建一個完整的公益訴訟體系,前提是修正“直接利害關系人”原則。為有利于公益訴訟的構建及發展,應當對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08條有關起訴的條件進行適當的修改,即把當事人適格的性質定位為權利保護的要件而非訴訟成立的要件。同時,應當規定適格當事人不限于訴訟標的的主體,對訴訟標的有管理權、監督權或處分權的人或機構也可以成為適格當事人。這項訴訟政策將所有具有相同或同類法律利益的主體納入訴訟之中,即個人、社會團體、檢察機關在不同的情況下都可以成為適格當事人進行公益訴訟。

    (四)舉證責任分配制度建構的科學化

    舉證責任,被人們稱為民事訴訟的“脊梁”,而舉證責任的分配,又被稱為舉證責任的“脊梁骨”,是整個證據法的核心所在。舉證責任分配在一定意義上是個價值考量的問題。按照德國學者瓦倫·道夫的觀點,舉證責任分配系以公平正義為最基本的價值準則,而公平正義的實現,又依賴于實體法的各種具體原則[2]。在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究竟由哪一方當事人負擔,這不僅僅是一個涉及哪一方當事人需要付出更多舉證努力和訴訟代價的問題,而且將直接影響到當事人訴訟的成敗,影響到當事人對我國訴訟制度的信任度以及訴訟的進程。

    舉證責任倒置是舉證責任分配的重要問題。照法律的一般公平理念,法律可以要求主體做的是主體有能力做并應當做的事務,并在主體不能按法律要求做時,在其所應當做的事務范圍之內使其承擔不利后果。當然,舉證義務與舉證能力統一的情況雖屬通常,但不絕對,在主張者缺乏舉證能力的情況下,再按照舉證責任“正置”確定其舉證義務及責任,必然與法律的一般公正理念相悖。這就要求適當調整,由實際具有舉證能力者承擔舉證責任,由此產生了舉證責任倒置。

    在設置舉證責任倒置規則時保護弱者原則應為其題中應有之義,在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倒置在較大程度上與歸責原則相關,而歸責原則的演變又與保護弱者的精神相關。在古羅馬時代建立起來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一為“原告應負舉證義務”,二為“舉證義務存在于主張之人,不存在于否認之人”[3],后來隨著大工業的發展,依此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受害人獲得賠償的概率越來越低,為保護這些在社會中處于弱勢地位的群體,設置舉證責任倒置成為法律公義追求的必然。當然從世界范圍來看,舉證責任倒置是實行法律要件分類說下的特定現象,并有其局限性,但對弱者的保護是舉證責任分配體系中不可忽略的基本精神與原則。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明確了舉證責任倒置的八種情形。并且鑒于證明責任在審判實踐中的復雜性,《若干規定》第七條還明確了“依據法律和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證明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證明責任的承擔”這一司法操作準則。最高法院關于舉證責任倒置的司法解釋充分體現了依法保護弱者追求實質平等的精神,凡是符合舉證責任倒置情形的,法官要適時加以引導和正確適用,以確保“法律意識和知識欠缺”的弱勢群體在遇到侵權時能順利打贏官司。上述規定對指導司法實踐起到了積極作用。但由于該規定行文簡練,就舉證責任倒置的基本概念、倒置內容以及同《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規定的“誰主張,誰舉證”的關系等并未展開,實踐中對該問題的認識和做法也不盡一致。特別是,在實踐中,針對各類民事案件的實際情況,應否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往往成為難點和焦點,對案件的處理有重大影響。

    總之,我們認為,我國目前舉證責任倒置的規范現狀仍然不能有效地規范實踐中舉證責任倒置的運用,以致引發了該問題上諸多不正確的認識和不規范的做法。并且隨著實踐中對弱勢群體的特殊侵權案件日益增多,必將會產生更多新型的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的案件。因此我們有必要進一步完善有關舉證責任倒置的相關立法,并通過立法技術的利用增強舉證責任倒置規則在社會不斷發展的過程中的靈活性及法律彌補的即時性。

    (二) 訴訟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一種真正現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須是,司法能實效地為所有人接近。民事訴訟從微觀的角度雖然關注的是作為個體的當事人,但是在進行程序設計的時候,卻不能不考慮到不同社會群體的不同需求,設計出反映不同需求的程序類型供當事人選擇。在現階段,《民事訴訟法》應關注社會弱勢群體的要求,構筑一個更具親和力的“可接近”司法。為了適應社會弱勢群體的特殊性,《民事訴訟法》應該設立或完善有關的程序制度。具體措施包括:充實審前準備程序、構建小額訴訟程序、強化法官釋明權等。

    1·充實審前準備程序民事審前程序是當事人起訴與法院審判的一個中間過濾機制,是訴訟運行中的第一道關卡。“不打無準備之仗”這句經典的話放之四海而皆準。這也正是各國不約而同注重審前準備程序構建的理由之一。民事訴訟法作為程序法,具有實現權利保障,解決民事糾紛,維護和實現社會秩序、經濟秩序等目的。其中貫穿始終的任務是通過一系列合理程序制度的設計,來實現當事人的實體權利保障。而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的設置無疑為此做出了不可磨滅的貢獻。它不僅有助于實現實體公正,而且還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

    合理的審前準備程序有助于整理證據、固定爭點和促進和解功能[4]。弱勢群體由于法律知識的不足,對于訴訟程序如何進行,以及在訴訟過程中享有什么樣的權利,承擔什么樣的義務都是一知半解甚至完全不明白,通過審前程序法官的告知,加強弱勢者的攻防對抗能力。對于當事人因為法律知識不足所引起的訴求、應訴偏差,審前準備程序能起到預防作用,合理地確定雙方的爭點,避免在庭審過程中對于爭點的爭執不下而造成訴訟拖延,節約了訴訟成本,減輕了當事人的訴累。審前準備程序對弱勢群體最重要的保護體現在對證據的收集上,弱勢群體因為自身以及客觀環境原因在舉證能力上有欠缺,審前準備程序中法院可以依職權收集證據的功能彌補了其舉證能力的不足。因此,進一步充實審前準備程序,對于更好地維護弱者的權利,實現實體公正,提高訴訟效率,均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

    2·構建小額訴訟程序

    在民主法治社會,不論權利所指標的額的大小,其權利都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不論何種權利受到侵害,受害者都有權訴諸司法,請求司法救濟。如何方便、快速、低成本地行使司法裁判權,建立與之相適應的訴訟程序,是近年來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廣為探討的問題。小額糾紛的當事人,受害者通常是社會中的弱勢群體。在現實生活中,受害者往往由于欠缺法律知識,擔心訴訟成本過高,而不得不放棄自己的權利。這樣,易于理解、程序簡便、成本低廉的小額訴訟程序就成為當事人的理想選擇。建立小額訴訟程序制度,既能保障司法資源得以充分利用,更多地發揮其解決糾紛實現正義的功能,又可以使分散的零星的小額利益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濟。

    我國目前并沒有建立小額訴訟程序,只是簡單地規定了簡易程序,而我國目前簡易程序未能充分發揮其簡易迅速地解決糾紛的功能,以致難以通過簡易程序實現對小額權利的救濟。因此,在進一步完善現有簡易程序的基礎上,構建小額訴訟程序,對于及時有效地解決小額糾紛,充分維護當事人,尤其是普通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3·強化法官釋明權

    法官釋明權是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的聲明和意思陳述不清楚、不充分時,或提出了不當的聲明或陳述時,或所取證據不夠充分卻以為證據已足夠時,法官以發問和曉諭等方式提醒和啟發當事人把不明確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補充,或把不當的予以排除,或者讓其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以證明案件事實的權能[5]。釋明權并非法院為調查案件事實、核實證據而產生的職權,其實質上是法院為明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案件事實而對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加以引導的一種訴訟程序上的指揮權。釋明制度設立的初衷,是為了平衡當事人辯論能力的差異,補充當事人在收集訴訟資料中的不足。“在一方當事人在訴訟上明顯處于劣勢時,法官就有必要通過行使釋明權探求當事人的真實意思,這無疑也是程序正義的應有之義。”[6]釋明權的行使必須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和辯論權,也就是不能超越當事人處分的范圍,也不能超越當事人主張和提出訴訟資料的范圍。為了切實維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更好地實現實體公正,我們認為,有必要加強法院對訴訟程序的控制、管理。

    (1)明確釋明權是法官的義務。我國(尤其是廣大的中西部地區)目前法官素質仍然偏低已是不爭的事實,加之民眾普遍法律意識差、訴訟能力弱,而律師又極少參與訴訟,如果將釋明權作為法官的一項自由裁量權去行使,往往很難達到設立釋明權制度的初衷。因此,我們認為,在設置釋明權制度時可借鑒德國的相關做法,明確釋明權不僅是法院的一項權利,同時也是法院的一項義務,當事人對于法官沒有履行釋明義務的,可提起訴訟。并建立一定的監督機制,對于法官怠于履行義務的,給予相應的處罰。

    (2)明確釋明權的行使范圍。對于釋明權范圍的界定,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出于對弱勢群體的保護,我國法官行使釋明權應確定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對當事人舉證的釋明。告知當事人舉證要求,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二是對法律概念的釋明。由于我國長期實行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在引入對抗制后,一些法律概念如擬制、自認、舉證等群眾較為陌生,法官有義務向當事人釋明法律概念的內容,防止因當事人理解錯誤而影響裁判的公正性。三是對當事人訴訟請求的釋明。在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明確或不充分或不正確時,法官可以以發問、詢問、告知等方式,讓當事人的訴訟主張準確表達,但不能違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四是對當事人訴訟行為的釋明。因當事人訴訟能力弱而造成訴訟行為明顯不當的,法院應當行使釋明權,啟發其糾正不當之處,如錯列當事人、訴訟標的不適當等。如果當事人經釋明后拒絕糾正的,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的訴訟行為進行裁判。

    (3)界定法官行使釋明權的“度”。

    適當的法官釋明有助于實現實體意義上的公正,而過度的法官釋明不僅違反程序意義上的司法中立原則,也違反實體意義上的公正原則。釋明權的適用必須在程序控制和司法中立之間尋找一個恰當的平衡點,使釋明權既達到程序控制的目的,又實現司法中立的目標即司法公正。按照谷口安平先生的觀點:“法院進行闡明在某一程序內是義務,在該程序以上便成為權限,再過一定限度時則為違法(違反辯論原則)。”基于我國民事訴訟正處于模式轉換期的現狀,法官的釋明權應在堅持中立的原則下適當行使,既不能過度行使釋明權,釋明權的行使只能在法定范圍內、依法定程序進行,又要防止消極行使釋明權,依法應當行使而不行使或怠于行使釋明權。行使釋明權應當以探知當事人真實意思為界限,不干預當事人對自己實體權利、訴訟權利的處分。

    (三) 改革與完善訴訟救助制度

    訴訟救助制度是福利國家保障經濟貧困的公民也能平等地享有和利用國家審判資源、實現社會正義的一項重要制度,也是一國民主和法治的重要基礎。訴訟救助制度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司法救助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在現代社會,訴訟救助作為全體公民都享有的一項社會福利和社會保障權利,直接或間接地反映在各國憲法中,而且被納入《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條約中。相比之下,我國的訴訟救助制度還很不完善。

    1·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是指在國家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的組織、指導和統一協調下,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務人員,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給予減免收費、提供法律幫助,以保障實現其合法權益,完善國家司法公正,健全人權及社會保障機制的一項法律制度。隨著我國民主法制進程的加快,法律援助工作也得到了較快的發展,特別是2003年頒布實施的《法律援助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標志著我國法律援助工作在廣度和深度上又有了新的拓展和突破。不過,盡管如此,我國法律援助工作仍然還存在著許多問題和不足,具體表現在:第一,經費嚴重短缺。據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統計,我國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超過70萬件,而實際得到援助的不足四分之一。造成這種狀況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援助經費嚴重短缺。第二,人員遠遠不足。目前我國法律援助的主要實施者仍是律師。法律援助制度需要有大量的律師參與,但現在律師人數遠遠不夠。目前,我國僅有律師11萬多人,加上律師主要集中在大中城市執業,與援助需求呈反向分布,從而進一步加劇了供需矛盾。第三,法律援助的覆蓋面還不夠大。一般僅僅將維護經濟貧困者的權益作為工作的重點,但對消費者利益保護、環境保護等公益訴訟關注不夠,甚至完全不將其作為法律援助的對象。第四,思想上對弱勢群體的法律援助還缺乏認識。從本質上看,法律援助制度是構成國家司法公正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是法治國家的政府對本國公民應盡的義務,而不是施舍。

    根據目前法律援助實施中的不足,結合現實中對法律援助的需要,筆者擬提出自己的幾點建議:

    (1)建立以政府撥款為主,多渠道籌資的法律援助經費來源體制。完善我國法律援助制度最首要也是最重要的一點,就是解決好法律援助資金的來源問題。法律援助是國家對公民應盡的責任和義務,我國的法律援助經費主要由各級政府財政保障。但同時法律援助也是一項社會公益事業,爭取社會最大程度的理解和支持,廣泛募集國內外資金,動員全社會力量參與和支持我國法律援助事業,是彌補國家各級財政對法律援助事業投入不足的重要途徑和方法。

    (2)建立相配套的管理辦法。我國《條例》實施以來,國家一直未出臺一部統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立法,法律援助的具體工作缺乏相關管理辦法,從而給《條例》的實施帶來一定困難。所以應當盡快制定與《條例》相配套的管理辦法,加強對法律援助機構、資金的使用和監督、法律服務人員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社會組織人員參與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的質量和效率等方面的管理,全面規范法律援助工作。

    (3)建立一支高素質的法律援助隊伍,充分發揮法律援助機構的職能作用。在組織實施法律援助工作中,要因地制宜,合理組織本機構人員、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其他合法的志愿者參與辦案。在滿足社會法律援助需求的同時,不斷積累經驗,對法律援助工作者定期進行審批和考核,努力提高法律援助隊伍的素質和專業化水平。促進法律援助案件辦理向專業化方向發展。要根據法律服務工作者的特點,規定他們應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內容和方式,組織、引導他們在民事法律事項中,開展與其工作領域和業務能力相適應的法律援助。

    (4)廣泛募集社會資源,擴大法律援助的覆蓋面。各級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條例》規定的原則和精神,采取切實措施,充分調動社會各方參與法律援助的積極性,鼓勵和支持他們以自身資源積極投身到法律援助事業中來,壯大法律援助的工作力量,不斷擴大法律援助的覆蓋面,更廣泛地滿足貧困群眾的法律援助需求。積極探索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參與法律援助的組織形式和方式,引導他們規范開展工作。

    (5)可以借鑒歐盟國家的作法,建立法律援助的變更和撤銷制度,在受援人后來財富增加,不再符合受援條件時,法院可依申請或依職權撤回法律援助。這樣不僅可以有效地節約援助資金,也能給更多需要幫助的人提供法律援助機會。

    2·司法救助

    司法救助是世界各國目前普遍實行的一種司法救濟制度,也是社會民主與法制進步的表現。現代國家一般在民事案件中都不給予私人以免費的法律救助,而采取民事訴訟收費原則,因為立法者要確保國家的財政利益并防止當事人濫訴。不過,作為一項政策,立法者同時又規定不應使某一訴訟行為成為富有者獨有的特權,也不能使訴訟金額成為一項過重的負擔,因為訴訟秩序也可以維護社會利益。因此,為促進這一政策的發展和實現,各國幾乎都肯定了司法救助制度的意義。現在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對無經濟承受能力但須依法保護自身合法權益者提供司法救助。司法救助制度既是完善各國司法制度的需要,也是保障當事人程序公正的需要。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和實施,在司法制度上的意義在于它彌補了司法公正機制中的“短木塊”缺陷,從而使有可能動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的“制度真空”得以填充[7]。

    民事司法救助制度在我國已經實施多年,但多年來法律并沒有對其做出詳細規定,僅僅以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為依據,且民事司法救助的規定不具體、不全面,在實踐操作中存在缺陷:第一,救助標準模糊。國家對于司法救助的最低或者最高限額未做明確規定,僅規定了救助對象是經濟確有困難者。雖然各省、市有權根據各個地區的情況自行規定,但實踐中主觀隨意性太大,造成許多應該獲得救助的人而沒有獲得相應的救助。第二,司法救助的內容過于狹窄,其只限于法院對當事人訴訟費收取方面提供優惠政策。實際上,一些當事人在進行訴訟時所受到的阻礙不僅僅限于經濟方面,或者有些當事人在經濟上不存在阻礙,但可能因其他原因而不能有效地參加到訴訟中來,從而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如一些當事人因年老體弱或肢體殘疾等因素導致行動不便,在這種情況下,他們即使能夠承受訴訟費,也可能因行動不便不能到庭參加訴訟。第三,由于司法救助的內容僅限于訴訟費的緩、減、免方面,一般只能在立案時對當事人進行經濟上的援助,因此即使法院對當事人進行了訴訟費的緩、減、免等援助,當事人仍可能在整個訴訟過程中遇到其他阻礙而導致權益得不到保護,故司法救助不能僅限于立案階段,而應周延于整個訴訟過程。

    分析了現行司法救助實施中的不足,我們可以看到,要建立和諧社會,真正維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必須對其進行完善:

    (1)進一步擴大司法救助。第一,擴大司法救助對象。從原來的司法救助制度看,其對象一般只限于原告,但是實際生活中,也存在被告由于經濟困難或其他因素而無法參加訴訟的情況,并且被告也未必無理。如果僅僅因其處于被告的地位而無法享受司法救助,對被告而言這顯然是不公平的。第二,擴大司法救助內容。很多情況下,經濟困難不是阻礙當事人參加訴訟的最大障礙,司法救助的內容不能僅限于經濟方面,而應延展為方便當事人參加訴訟的全方位內容,如我們可以因原告方的申請把法庭移至原告方所在地進行公開審理,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證當事人能有效地參加到訴訟中來。第三,增加司法救助方式。一是立案救助。即對因文化程度低或身體有殘障等原因寫不了訴狀而要求立案的,可以口頭起訴。立案法官向當事人了解雙方的基本情況、訴爭事由及審查相關證據材料后即行立案。同時,要加強立案階段的釋明工作。二是案件審理的救助。應鼓勵事實或法律關系清楚案件的困難當事人不委托人,自行進行訴訟;幫助確需請律師而無錢委托的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對涉及弱勢群體當事人的小額糾紛、勞務糾紛、婚姻案件等著重實行調解,力爭協商解決。三是案件執行的救助:對同一被執行主體有多個申請執行人的弱勢群體優先兌付執行款、物;對被執行人確屬下崗、失業人員,無力履行生效裁判的,應優先中止或終結執行;對涉及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和勞動報酬等內容的法律文書,人民法院應依職權由審判庭直接送執行機構執行,以維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益。

    (2)規范司法救助的審查程序。申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家庭財產和收入狀況申報表,對不動產、機動車等財產所有情況進行詳細說明;說明要求救助的原因和條件;承辦法官需綜合考慮申請人的外在生活狀況等多種因素,認真評價其經濟狀況,慎重決定是否予以救助,必要時可以委托法律援助中心進行調查。

    (3)建立司法救助資金保障制度。

    司法救助是一項社會系統工程,雖然由法院出面實施,但該措施的資金不能由法院負擔,而應通過國家財政預算進行預留。在一些司法救助制度較為健全的國家,司法救助經費都依法被納入國家財政預算,由國家財政予以支付。但由于我國尚未將司法救助經費納入國家財政,國家財政支出的司法救助經費少得可憐,司法救助經費只能靠一些司法機關去東湊西要。每年的司法救助經費缺口很大,遠遠不能滿足司法救助工作的實際需要。可見,要保障司法救助工作的有效開展,必須通過立法的形式,把司法救助經費納入國家財政預算,以從根本上解決司法救助經費短缺的問題。

    注釋:

    [1] 王亞新·社會變革中的民事訴訟[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1·264-266·

    [2] 陳榮宗·舉證責任分配與民事程序法[M]·臺灣大學法學叢書, 1984·

    [3]畢玉謙·民事證據法判例實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489·

    [4] 張健·論我國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的現狀與完善·載法律圖書館http: // law-lib.com/lw/lw_view. asp? no=6525, 2005年12月20日。

    [5] 楊建華·民事訴訟法之研究[N]·臺北:三民書局, 1984·235·

    第7篇:司法救助制度范文

    摘 要 當前我國刑事被害人權利保障體系還不夠健全,特別是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現行立法和司法實踐存在著較大的不足和缺陷。針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諸多問題,本文從檢察環節的視角就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構建發表了相關見解。

    關鍵詞 刑事被害人 救助制度 法律程序

    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由于我國“刑優于民”的法律架構及其他多種因素的影響,使得刑事被害人的權益保障缺失,被害人贏得判決而實際賠償缺無法兌現的情形屢見不鮮,導致被害人不斷申訴、上訪,引發諸多社會問題和法律問題,嚴重影響社會的和諧穩定發展。因此,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有待完善,而在檢察環節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其中的重要內容之一。

    一、建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有利于被害人和被告人權利的平衡

    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現行規定以及《國家賠償法》實施的司法實踐情況來看,被害人享有的訴訟權利與被告人相比明顯失衡,比如被害人對刑事訴訟部分沒有發言權,缺乏上訴權,獲得民事賠償的范圍狹窄等。這與國際上加強被害人保護、平衡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權利的普遍趨勢不相適應。

    (二)建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可以彌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不足

    在刑事訴訟中,被害人通過國家公訴一般會希望滿足兩個愿望——一是對犯罪人進行刑事處罰,二是獲得一定的賠償。通過刑事訴訟,要求對犯罪人進行刑事處罰的愿望一般可以得到實現,但是求償的愿望有時候卻不能得到實現。雖然法律賦予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但如果犯罪人沒有賠償能力或案件進入漫長的司法程序,這些被害人就無法及時得到賠償。針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存在的上述問題,通過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可以彌補其不足之處,給被害人一定的補償,減輕被害人因為犯罪所帶來的傷害。

    二、實證制度探索與實踐

    2007年3月29昆山市人民檢察院通過了《關于設立特困被害人救助專項基金的暫行辦法》;2008年1月,山東省濱州市陽信縣人民檢察院聯合民政、教育、司法等八部門聯合會簽了《刑事受害人救助實施辦法》。作為該制度的先行者,兩地出臺的辦法具有典型的代表意義,筆者比較之后認為二者在主要特點和做法方面有諸多不謀而合之處:

    (一)救助對象的特定性

    針對因他人犯罪行為遭受人身傷害或重大財產損失,并且無法得到及時賠償和其他社會救助,導致生活、醫療救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被害人因他人犯罪行為致死,其所贍養、扶養、撫養的家庭成員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期間內無法得到及時賠償和其他社會救助,導致生活陷入困境的,也屬于該制度的救助對象。

    (二)實施救助的必要性

    兩辦法均明確規定了予以救助的幾種情形:①犯罪人被執行死刑,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無法執行的;②受害人急需救治,本人或其近親屬無力支付救治等費用的;③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導致本人或其負有扶養義務的人生活特別困難的;④被害人死亡后,其負有扶養義務的人生活特別困難的。

    (三)實施救助的緊急性

    實行解困濟貧、量力而行原則,實施刑事被害人救助目的不是為了徹底解決生活貧困,而是為了解決特定階段的緊迫情況。

    三、對檢察環節構建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若干建議

    (一)救助對象

    關于救助的對象,大多數國家限定為被害人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學者認為檢察環節構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須以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對不批捕或不為前提,筆者并不贊同這種觀點。誠然,因為檢察機關的不捕不訴決定在法律上排除了犯罪嫌疑人的存在,致使沒有加害人來承擔賠償責任,他們的權益確實需要在檢察環節以救助的形式得到保障和體現,但筆者認為,不能死板的限制刑事被害人提出救助的階段,只要刑事案件進入到檢察環節,就可以在檢察環節提出救助申請,根據隨案管轄原則由檢察機關負責受理。

    (二)救助方式

    筆者認為,刑事被害人救助應以資金救助為主,兼以其他能夠化解刑事被害人困境的多種方式為輔的綜合救助方式,具體可以表述為:①追償損失。檢察機關通過法律程序為受害人追償損失。②生活援助。檢察機關給予遭受犯罪生活陷入困境的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庭一次性物質救助(主要為現金形式),確保其基本生活。③就業援助。檢察機關協調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對刑事受害家庭中有就業能力和就業愿望且符合條件的無業、失業人員,保障其參與免費就業培訓、職業介紹等服務,幫助其實現就業、再就業。④教育救助。檢察機關協調教育機構,使刑事受害人子女可享受針對特困人群教育救助政策所規定的優惠待遇。⑤結對幫扶。檢察機關與刑事受害家庭實行一對一結對幫扶,著重幫助刑事受害人及近親屬的實際困難,實施生活援助

    (三)救助的程序

    ①告知。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在做出處理決定時,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有申請國家救助的權利。

    ②申請。刑事被害人應當向被申請檢察機關提交以下材料:檢察機關做出的不批捕或者不的決定、刑事案件受害人救助申請表、本人身份證及證實與被害人關系的證明文件、當地鄉鎮(街道辦事處)以上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生活困難的證明材料或醫院出具的急需救治的證明材料。

    第8篇:司法救助制度范文

    關鍵詞:社會組織 社會救助 政府管理

    我國社會組織參與社會救助中的政府管理現狀

    (一)政府強制管制向法治監理轉變

    在改革開放以前,政府實行救助的包攬政策,使得社會組織很難介入到社會救助領域,改革開放以后,政府逐步放開社會救助的領域,開放了低保救助、貧困救助和災難救助的政策管制,動員具備條件的社會組織積極參與教育救助、心理健康救助、司法救助等一系列專業領域的救助,較大程度地化解了社會弱勢群體的矛盾和困境,實現了政府由強制管制逐步轉向法制監理。

    截至2011年底,全國共有救助管理機構1788個,救助人員達到7400萬人,救助資金達到1300億元,其中,救助床位7.1萬張,累計救助流浪乞討人員892.7萬人次,城鄉醫療救助8937萬人次,累計支出醫療救助資金198億元。

    (二)政府靜態管理向動態管理轉變

    在社會組織參與社會救助方面,政府由過去的登記、注冊和年審這種一成不變的靜態管理,逐步過渡到財務考核、社會影響、市場反響以及信譽評級相關的動態管理,避免了過去重結果看數據而忽視平時管理的做法。

    (三)政府行政領導向協作指導轉變

    自從實行市場經濟以來,政府逐步改變過去行政領導的做法,協助社會組織積極參與社會救助,為社會組織參與社會救助創造各種有利條件,如簡化登記注冊手續,解除政治限制,放寬審批條件等一系列措施,極大地推動了社會組織參與社會救助的熱情和動力。截至2011年底,全國共有社會組織46.2萬個,吸納社會各類人員就業599.3萬人,全年有950.2萬人次在社會服務領域提供了9272.6萬小時的志愿服務。

    (四)政府財政扶持向政策扶持轉變

    政府對社會組織參與社會救助由財政扶持逐步向政策扶持轉變,為了鼓勵更多的社會組織參與社會救助,國家出臺了一系列優惠政策來鼓勵其參與社會救助,包括免稅政策、政府購買政策、政府采購政策以及產業扶持政策,實現了財政扶持向政策扶持的轉變,為社會組織的迅速發展創造了條件。

    截至2011年底,全國共有社會組織46.2萬個,比上年增長3.7%,其中社團25.5萬個,比上年增長4.0%,民辦非企業單位20.4萬個,比上年增長3.1%,基金會2614個,比上年增長18.8%。

    (五)政府單方組織向系統整合轉變

    2008年以前,政府在管理社會組織參與社會救助方面,一直是單方面組織,出錢出力出人來帶動社會組織參與社會救助,在2008年汶川大地震后,社會組織參與社會救助的熱情被點燃,政府在積極引導的同時,也開始實行有計劃有條件的整合,依托部分社會組織良好地影響力和公益形象,形成民間救助、個人救助與社會組織救助相統一的救助體系,完成了政府救助體系的有益補充。

    截至2011年底,全國共建立經常性社會捐助工作站、社會捐助點和慈善超市3.4萬個。全年各類社會組織接收捐款393.6億元,有1459.7萬人(次)困難群眾受益。

    我國政府管理社會組織參與社會救助的主要問題

    (一)政府管理機制不夠規范

    目前我國社會組織的雙重身份登記制度一方面限制了社會組織的發展,使得大量的社會組織找不到掛靠的主管單位而無法注冊,另一方面導致多頭監管和交叉監管,最后形成部分社會組織和團體無人監管的局面。

    (二)政府政策法規不夠健全

    當前我國社會組織救助有關的立法,只是有一些臨時性的管理條例,比如《自然災害救助條例》、《流浪人員管理條例》等,而社會救助法、志愿者服務法以及慈善公益法都沒有出臺,沒有從法律實體的角度,為社會組織參與社會救助搭建公理基礎和實踐平臺。

    在國家政策層面上來看,由于目前的財政和稅收優惠力度不明顯,導致很多社會組織運行困難甚至資不抵債,而政府購買社會組織服務的優惠政策還只是在一些沿海開放發達地區改革試點,沒有形成全國統一規范和協調的機制,正是由于目前的政策法規體系不夠健全,使得社會組織參與救助的動力不足,影響力偏弱。

    (三)政府扶持資金不夠充足

    由于社會組織的規模和數量在加速擴增,這無疑加重了國家財政扶持的壓力,一方面,國家財政扶持的重點在具備一定影響力的非政府組織、志愿者組織以及公益慈善組織,使得一些小規模的民間社會組織邊緣化,甚至得不到政府的財政扶持,另一方面,政府面對龐大的社會組織規模和數量,在面面俱到的同時也分散了財政扶持的實際效果。目前還沒有設立社會組織社會救助專項基金,如何走出單一政府財政扶持困境是亟待解決的問題。

    (四)政府培訓體系不夠專業

    我國社會組織參與社會救助的成員大多數沒有參與政府組織的相關培訓,社會組織的成員社會救助不夠專業,導致很多救助事故發生。我國政府還沒有著手建立社會組織的職業技能培訓、醫療救護知識培訓、災害救援技能培訓以及弱勢群體法律救助培訓,這使得社會組織參與社會救助的層面處于基本生存救助和物資救助,救助層面偏低,救助的實際效果不夠理想,只是解決燃眉之急,沒有從長遠考慮建立社會組織參與社會救助的長效機制。

    (五)政府協調模式不夠科學

    政府協調模式不夠科學的主要表現是:我國社會組織參與社會救助的政府協調模式中日常協調模式過于簡單和單一,臨時救助協調模式用的最多,使得社會組織參與社會救助與政府的救助體系出現脫節現象,災難救助中的政府協調模式忽視了社會組織協助體系的構建,應急預案中沒有突出社會組織在災難救援中的重要作用,政府協調模式的滯后,無疑是災難救助中志愿者安全問題頻發,救援現場交通擁堵的癥結所在。

    我國政府管理社會組織參與社會救助的對策建議

    (一)成立專職管理部門

    從目前的情況來看:政府對著社會組織的管理機制主要包含登記制度、審核制度、治理制度、激勵制度和監管制度。目前在民政部有民間組織管理局全面負責全國的社會組織管理工作,同時民政部還有社會救助司,負責全國的社會救助工作,但是沒有一個單獨的部門負責管理社會組織參與社會救助的相關工作,這部分工作顯然劃分給民間組織管理局負責,但是,這使得在很多的社會救助工作中社會組織不能完全獨立參與,建議在民政部救助司設立社會組織救助處,負責擬訂社會組織參與社會救助的規劃、政策和標準,健全社會組織的救助體系,協調社會組織參與失業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臨時救助和災難救助的相關工作,承辦中央財政扶持社會組織的救助資金分配和監管工作,承擔全國社會組織的社會救助信息管理工作。

    (二)出臺相關法規政策

    首先,要出臺社會救助法、志愿者服務法以及慈善公益法,健全社會組織參與社會救助的法規條例,明確社會組織參與社會救助的形式、途徑以及救助范圍。其次,出臺社會組織參與社會救助的優惠政策,主要包含專項救助政策、臨時救助政策、災難救助政策、行政許可政策以及稅收優惠政策。

    專項救助政策主要包含社會組織參與教育救助、失業救助、司法救助的系列專項政策。臨時救助政策主要是規范社會組織參與社會救助的基本原則、方式和途徑,臨時救助要體現社會組織參與救助的公益性、互以及快捷性。災難救助政策主要是鼓勵社會組織參與災難救援,特別是專業型社會組織參與災難救助,有助于降低政府救助模式和程序的繁瑣,提升災難現場救援的實效。行政許可政策主要是對社會組織參與社會救助實行資格審查、技術培訓指導和財務能力監督,保證社會組織參與社會救助的公益性、互和快捷性。稅收優惠政策主要是對于參與社會救助的社會組織或者非營利機構實行分類減免稅收的政策,或者稅后補貼的形式鼓勵社會組織參與社會救助。

    (三)設立救助專項基金

    要設立社會組織參與社會救助的專項基金。專項基金主要分為教育救助專項基金、失業救助專項基金、醫療救助專項基金、司法救助專項基金以及災難救助專項基金。專項基金的母基金由民政部救助司負責籌集,教育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衛生部、司法部以及財政部共同出資,組成不同的專項基金,同時專項基金還接受社會捐款和企業捐款。專項基金只適用于社會組織參與社會救助的項目和活動。

    社會組織可以通過申請專項基金來參與國家和社會的救助活動,民政部救助司對社會組織參與救助專項基金的實行申報審核、實地考察以及救助反饋的全程監控,保證做到專款專用,專人負責,定期檢查,評級表彰。社會組織獲得社會救助專項基金后,需按照專項申報的內容逐一落實,包括購買社會救助的設備、物資以及聘請專家,不得虛假套錢挪作他用,社會組織必須有完善的組織財務制度、救助體系和管理機制,保障救助專項的順利開展。

    (四)完善技術培訓體系

    政府有必要在各省市成立社會救助專業技能培訓中心,為社會組織的志愿者和成員進行系統培訓,以提高社會救助的整體水平。社會救助技能培訓體系主要包含就業技能培訓體系、司法知識救助培訓體系、醫療救助知識培訓體系以及災難心理疏導培訓體系。

    就業技能培訓體系主要是社會組織設立的幫助下崗工人、流浪者、殘障人員、農民工獲得生存技能的培訓課程。司法知識救助培訓體系主要是社會組織為幫助社會弱勢群體以及農民工獲得基本工資、工傷補償的司法救助通道。醫療救助知識培訓體系主要是社會組織為幫助一些特殊群體如艾滋病人、溺水者、地震災民等實施的醫療救助技能。災難心理疏導體系主要是社會組織為了減輕大災大難給人帶來的痛苦、恐懼和心靈折磨而必須具備的心理指導和精神疏導技能。

    (五)健全政府協調模式

    第9篇:司法救助制度范文

    論文關鍵詞 公訴案件 未成年 少年司法 刑事被害人救助

    一、 建構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體系的必要性

    (一)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是“國家親權”理論之必然體現

    “國家親權”由傳統“家長親權”理論伴隨人類社會文明與進步而衍生,該理論認為,國家是未成年的最高監護人,理所應當積極行使監護權利保護未成年人,要求通過修訂政策、法律對未成年人的成長進行干預。尤其是“在未成年的父母缺乏保護子女的能力……國家可以超越父母的親權而對未成年進行強制性干預和保護” 。而在司法程序中,當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之所需救助超過(或暫時超過,但已影響到其身心安全)父母的能力范圍之外,國家及時通過社會福利體系提供相應支持,維護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相關利益,系“國家親權”之體現。

    (二)兒童最大利益化原則對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提出了目標

    《兒童權利宣言》明確指出:“兒童應受到特別的保護,并應通過法律和其他方面而獲得各種機會與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狀態和自有與尊嚴的條件下,得到身體、心智、道德、精神和社會等方面的發展。在為此目的制定法律時,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 該原則作為少年司法之準則,理應同樣作為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之準則,因此,所謂只救助不應只是保障被害人最低生活所需,而應是在司法機關、國家可承受范圍內,全力保護刑事被害人各項權利,其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救助、信息救助、物質救助、心理救助等方面。

    (三)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是國家對公民之救助義務

    國家與公民通過締結“社會契約”,明確了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由公民放棄部分權力,從而由國家保障個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在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遭受侵害時,國家沒有盡到保護之義務,依據“社會契約”,國家應當對其未履行相應義務所造成的損失負責,補償被害人。此理論后被延伸為國家不僅應承擔未盡保護之義務的責任,更應在犯罪嫌疑人無法賠償之時,行使“代為補償”的責任。未成年作為社會公民,在遭受犯罪行為侵害之后,也理應由國家進行救助。

    (四)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將是提高社會福利的重要組成部分

    從社會福利角度來看,未成年屬于社會弱勢群體,而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更是社會需要重點關注的對象。“國家之所以建立犯罪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不在于國家防范犯罪不力,而在于犯罪被害人如同勞工、殘障、幼兒及老人等,同屬社會中的弱勢群體……那么一個現代國家就應該通過社會政策來改善和關心每個社會成員的生活,這也是一個文明的現代國家的應有之義,也是國家為增進個人福利的當然義務” 。通過開展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完善社會福利制度,將進一步促進和諧社會建設。

    二、實施救助的主體

    被害人救助主體是負責開展和承接被害人救助的工作部門。縱觀世界各國的被害人救助模式,大致可以分為醫院模式、警察模式、檢察模式和其他模式。由于檢察機關的自身優勢與角色定位,筆者更加傾向于由檢察機關作為被害人救助的“牽線人”。

    首先,檢察機關工作包括批捕、、法律監督、預防犯罪等眾多職能,其工作貫穿偵查、批捕、、審判、執行等司法環節, 相對于公安、法院僅僅涉及訴前或者訴后,檢察機關開展救助可以保障救助及時性、連貫性,從而避免救助工作產生“斷檔”,從而影響救助工作的有效性。

    其次,檢察機關相對于公安、法院更具有社會資源優勢,并已經就如何挖掘、整合社會資源積累了經驗。在北京,上海,江蘇等地,各級檢察院未成年檢察處均普遍與社工事務所、心理咨詢等社會專業機構合作,針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展開社會調查、跟蹤幫教、心理救助等工作。比較公安、法院在整合社會資源方面,檢察機關已經擁有了些許相關經驗。這些寶貴的經驗對于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開展,十分有指導意義。

    最后,檢察機關通過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正確處理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間的關系、案件當事人與社會的關系,將提升檢察機關在人群中的公信力,提高社會群體對司法活動的信任和期待,也將推動恢復性司法的建設,有助于社會和諧,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檢察機關是開展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適格主體,但這不意味所有的未成年被害救助工作均由檢察機關來完成,這是明顯不合理,亦是不切實際的。參考域外在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經驗,檢察機關這一救助主體發揮更多的是轉介與整合功能,以檢察機關為依托,建立起一個擁有學校資源、醫院資源、心理資源、社區資源等多重救助資源的未成年保護平臺。

    三、救助內容

    第一層次是法律保障。在雙向保護的司法原則以及恢復恢復性司法理念的指導下,提高被害人的司法參與,是司法機關提供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方式。有如上文所言,遭受權利侵害的刑事被害人渴望能夠迅速獲取關于案件的真實信息。做好信息告知的工作,確保被害人對案件處理信息的及時獲得,幫助被害人行使法律賦予的訴訟權利,是司法機關工作的應有之義。

    第二層次是心理輔導。遭受侵害后,除卻人身或者財產的損失,被害人心理上、精神上承受著巨大的痛苦。尤其就未成年而言,在遭受侵害后,常常會把自己封閉起來,無助、憤怒、絕望等種種消極情緒的積壓不知如何紓解。及時給予未成年被害人心理輔導,了解未成年在遭受侵害后所發生的心理變化,幫助被害人擺脫不良的負面心理。

    第三層次是物質幫助。給予被害人物質幫助可以說是最為實際快捷的救助方式。被害人遭受侵害的第一反應是希望獲得補償。由于整個刑事訴訟過程的時間長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往往不能夠解決被害人現在所需解決的問題。時間上的錯位,使得被害人陷入一個尷尬的境地。“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筆者認為,以“先行救助”代替“事后補償”更能體現兒童利益最大化的理念。

    最高層次是社會關系的恢復。社會關系的恢復是未成年被害人救助的理想目標。社會關系的恢復,主要是指將犯罪人與被害人的關系恢復到案前的狀態。犯罪人主動承擔個體責任,清晰深刻地認識到自己的犯罪行為對他人所造成的傷害。犯罪人的道歉與補償,這對于被害人而言是很大的心理慰藉。被害人能夠走出遭受犯罪侵害后的不良狀態,所遭受的犯罪侵害將不致影響到被害人以后的生活。

    四、救助對象

    未成年被害人救助不應當限定具體的犯罪類型限制。雖然暴力犯罪一般給人造成的傷害更大,社會影響更深。但是并不代表非暴力型犯罪就能夠被忽視。其次,未成年被害人救助不應當限定被害人的損害程度。未成年遭遇犯罪后的心理感官,往往較之成年人更加敏感脆弱。在遭受損害時,并不能夠客觀評定受傷害程度。受中國傳統文化的影響,孩子是一個家庭中的至為重要的組成。當未成年遭受到不法侵害時,其不良影響所牽涉的不僅是未成年被害人本身而是對于整個家庭的致命傷害。現實中遭受害的未成年受害者就是最好的例證。這種情況下,未成年被害人的近親屬們接受刑事被害人救助亦是無可厚非的,如心理咨詢服務等。對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近親屬提供相應的救助服務,也間接起到了救助未成年被害人本身的作用。

    五、救助程序

    (一)權利告知程序

    權利告知應當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法律權利的告知;二是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權利的告知。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對于自己所擁有的法律權利具有知悉權。確保被害人及時獲得相關案件信息,幫助被害人行使其法律訴訟權利,這是檢察機關工作的應有之義,同時也是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內容之一。

    (二)材料審查程序

    本著普遍救助的原則,我國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范圍相較成年被害人救助應當適當放寬。但是,為使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資源得到最高效的利用,并非所有的未成年被害人都能夠享有所有種類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檢察機關在依職權或者依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申請啟動救助程序后,應當對相關申請材料(包括被害人與犯罪人的基本狀況,被害人的受損害種類與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的說明,申請救助的理由,申請救助的方式等)進行全面調查,統一審核,然后做出是否給予救助以及給予何種救助的決定。

    (三)權利救濟程序

    為確保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公平公正原則的切實貫徹,應建立起相應的權利救濟程序。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有權對檢察機關做出的是否給予救助以及給予何種救助的決定提出質疑,若不服該決定,可選擇進入權利救濟程序,以期保障未成年刑事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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