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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效合同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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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無效合同范文

    關鍵詞:合同第三人、合同效力、利害關系

    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合同當事人要求確認合同無效,或者人民法院經審理依職權主動確認合同無效的案件比較常見;但是,由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提起以訴訟要求確認他人之間訂立的合同為無效的情況,近年時有發生。我們重點探討的問題是,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能否要求法院確認他人訂立的合同無效?

    人民法院如何審查有限公司C是否有訴權請求確認《股權轉讓協議》無效?進一步延伸分析,其他股E是否有權,要求確認該《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一、無效合同的性質論文

    理論界對于“無效合同是否屬于合同”一直存有爭議,有的觀點認為,無效合同在形式上已具有雙方當事人的合意,換句話說,雙方當事人經過要約和承諾的磋商階段后,已經就它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達成協議,因此不管是否具備合同的有效條件,凡是已經成立的合同都屬于合同的范疇。

    我們不妨從《合同法》第2條的規定來分析,合同是當事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從法理上分析合同的成立要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而要約和承諾是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產物,合同是意思表示合意的產物。由于《合同法》并未要求要約和承諾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因此,理論上就存在要約或承諾違法的可能,進一步說,要約或承諾違法,合同也必然違法。但這并不影響合同的成立,《合同法》第25條也規定了: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我們必須注意,合同的成立與合同的無效是性質不同的兩個問題,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合同就成立,至于意思表示是否違法,不影響合同的成立。相反,合同成立并不一定都能生效,如果合同具有違法性,即使已經成立的合同也會被宣布為無效。

    二、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能否提訟要求確認合同無效

    司法實踐中,某一合同是否無效,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未提訟,卻由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法院,要求法院確認合同無效。對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這一訴訟請求,法院應如何處理?理論界和實務界存有爭議。

    1.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下簡稱第三人)以的方式請求法院確認合同無效,其必須以原告的身份,因此,第三人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條件特別是原告資格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是實質要件的規定,按照這一規定,必須符合的條件之一就是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這是對行使權人的資格要求,也是提訟的人能夠成為原告的條件。

    2.理論界和實務界的許多人士認為任何人發現合同包含有無效因素均可以向法院或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只有這樣,才能真正貫徹對無效合同實行國家干預的原則。我們認為,這是對無效合同實行國家干預的誤解。對無效合同實行國家干預,是指法院、仲裁機關或工商行政管理等機關對無效合同依法主動干預,宣告其無效。但上述機關對合同無效進行主動干預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如法院和仲裁機關應當對自己審理的案件的合同的無效性進行審查,一經發現,立即宣布其無效。

    3.也有的法律界人士認為,與無效合同無直接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127條的規定,向有關合同的管理機關舉報無效合同,由其對無效合同進行處理。實踐中,除了法院、仲裁機關有權對民事訴訟或仲裁中發現的違法合同進行無效處理外,對于未進入民事訴訟程序或仲裁程序的無效合同,有關行政部門可以處理。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也可監督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2篇:無效合同范文

        實踐中房屋買賣糾紛時有發生。房屋買賣糾紛涉及到產權、價款、原承租戶的利益等多種問題,但都離不開買賣合同的有效性問題。房屋買賣合同也有無效合同,主要有以下七種情況:

        1、房地產分離出賣,合同無效。

        由于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的,為土地的附著物,具有不可分離性,因此,房屋的所有權通過買賣而轉讓時,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也必須同時轉讓。如果賣方將房產和土地分別賣于不同的買方,或者出賣房屋時只轉讓房屋所有權而不同時轉讓土地使用權,買方可以提出這種買賣合同無效。

        2、產權未登記過戶,合同無效。

        房屋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以買賣雙方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門登記過戶為標志,否則,房屋買賣合同不能生效,也就不能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效果。即使房屋已實際交付也屬無效。故只要房屋沒有正式辦理登記過戶手續,即使賣方已收取了房價款,并將房屋交付買方使用,當事人仍可提出合同無效的主張。

        3、產權主體有問題,合同無效。

        出賣房屋的主體必須是該房屋的所有權人。非所有權人出賣他人房屋的,其買賣行為無效。房屋的產權為數人共有的,必須征得共有人同意才能出賣。出賣共有房屋時,須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證明書。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賣共有房屋的,其買賣行為也無效。

        4、侵犯優先購買權,合同無效。

        房屋所有人出賣共有房屋時,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房屋所有人出賣已租出房屋時,須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所以同等條件,主要是指房價同等,還包括房價交付期限、方式同等等。房屋所有人出賣房屋時侵犯共有人、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共有人、承租人可以請求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

        5、單位違反規定購房,合同無效。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須購買,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單位違反規定,購買私房的,該買賣關系無效。有的單位以個人名義購買私房,產權也登記在個人名下,但實際上是單位出資,作為單位的固定資產用于生產、經營、辦公或用作集體宿舍等,這種情況屬于單位變相購買私房,該買賣關系無效。凡享受國家或企業事業單位補貼,廉價購買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賣時,只準賣給原補貼單位或房管機關,否則也無效。

        6、價格欺詐,顯失公平,合同無效。

        買賣城市私有房屋,雙方應當本著按質論價的原則,參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私房評價標準議定價格,經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同意后才能成交。買賣合同生效后,雙方均不得因價格高低無故翻悔,應按合同議定的價款、期限和方式交付。但如果出賣人在房屋質量問題上有欺詐、隱瞞行為或在成交后發現內在質量問題的,買受人可要求同出賣人重新議定價格,協商不成的,可向法院起訴。

        7、非法轉讓,合同無效。

        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包括買賣):

        (1)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不符合轉讓房地產條件的;

        (2)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4)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5)權屬有爭議的;

    第3篇:無效合同范文

        一、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一是返還財產應適用恢復原狀的原則。對于合同已經履行完畢,或者絕大部分已經履行完畢,標的物又符合行業標準或約定標準可供利用的,該合同無效后處理就不應再適用返還原則,而應當折價返還。對于返還標的物導致顯失公平的,應將此情形視為不能返還財產,須對標的物損耗的價值或價格降低的價值進行補償。而對于如標的物已經被使用,不再能反映原貌或者原價值的,可采用返還原物基礎上,由加害一方賠償其他損失;或者由有過錯一方繼續使用,適用金錢返還(賠償)的做法,以此彌補受損害方的經濟損失。

        二是對主體不適格等無效合同應按有效處理。對因主體資格不合格而導致合同無效,但合同已經全部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完畢的,應當無效合同按有效合同的原則進行處理。主要原因在于主體資格的無效與合同履行后果的損失并無因果關系。合同履行只要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就不能因為合同無效而否認交易的真實性,不能人為地否定交易基本規律。對于合同雙方的輕微違法情節可能導致合同無效的;對于雙方當事人的違法情節導致合同繼續履行不可能,導致合同無效,但合同已經絕大部分履行完畢的;對于雙方當事人雖有違法情節,但合同已經履行完畢的,以及其它類似情況存在的,應當按有效合同的處理原則進行處理,并根據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履行合同中存在的過錯、過失,合理分擔雙方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總之,無效合同制度體現了公權與私權之間的利益沖突與妥協。只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才能成為認定無效合同的依據,不同強制性規定對合同效力的規范力不同,違反合同而產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故此,司法上要強調與時俱進地適用法律,在當代尤須堅持公私利益兼顧、私權優先和鼓勵交易原則,盡可能多地考慮認定和處理的社會效果,以最大程度地減少因違反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的合同產生。

        二、訴訟時效無效合同的訴訟時效,歸結起來應為:“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合同一方當事人請求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請求的,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損害國家利益的,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訴訟時效是民法的概念,但其主要在民事訴訟中運用。要在民法上發生喪失時效利益的結果,在民事訴訟中就須先做出已逾訴訟時效的判斷。《民法通則》共有七個條文規定了訴訟時效的長短、起算、中止和中斷,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又用18個條文作了規定。后來,針對人民法院在訴訟時效問題上就疑難案件的請示,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其司法解釋和批復中對此問題有若干補充規定,基本上解決在實踐中發生的問題。

    第4篇:無效合同范文

    【關鍵詞】 工程招投標、無效合同、分析、處理

    1.工程案例背景

    建設單位負責建設的一項約5千多萬的市政道路,于2013年12月底在網上(區級)公開招標。招標文件要求投標單位要曾成功地獨立完成過1項或以上質量合格的(單項工程合同造價5千萬元或以上)的市政道路工程施工業績。一間浙江施工單位順利中標,但評標公示期間紀委(區級)收到匿名投訴,指出中標單位的工程業績存在造假,投標業績實際的工程造價只有3千多萬。收到投訴后,招標辦暫發中標通知書,并聯合各單位專程去中標單位所在地核實情況。但當地的建設主管部門不配合,致使投訴情況無法核實。但工程項目的工期要求非常急,時間拖不起。基于查無罪證的考慮,投標辦在2014年3月進行中標公示,公示期內沒再收到投訴,過后發出中標通知書,建設單位與中標單位簽訂合同。施工單位進場按計劃施工,施工到工程進度70%時,上一級(市級)紀委又收到該工程的同樣投訴,并且提供比較確鑿證據。上級相關部門要求建設單位針對該事進行處理。現在分析一下整個事情過程中涉及到相關法律法規問題以及問題的處理。

    2.相關部門的對投訴處理程序的合理性

    根據《招標法》和《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規定強調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10日內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投訴應當有明確的請求和必要的證明材料。處理投訴問題,要先掌握兩點:第一、正確區分質疑還是投訴;第二、界定提出質疑或投訴的主體的身份。在此基礎上,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如果提出的是質疑。由于現行法律規章都沒有對質疑提出主體作出要求,任何自然人都可以對這個項目的招標結果提出質疑,或不法行為和違規現象進行舉報。這也符合自覺接受群眾監督的精神。如果提出的是投訴。除非是投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提出投訴。如果不是,則不能提出投訴,因為主體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其只能選擇質疑或舉報的方式關注這個招標項目。

    按照本案例情況,提出者是匿名者身份不明,應不能界定屬于投標人,是否其它利害關系人也不能明確。再者投訴者應表明身份及提出相關證明的。而不案例中投訴人是匿名而第一次投訴沒相關有關證據。因此,以第一次投訴情況來判斷,投訴人只認為是一個質疑者,第二次投訴是提出相關證據,但也無法認定是投標者或其它利害關系人。根據這樣界定的話,這匿名的質疑者質疑的問題相比投訴者法律效力是低的。這樣行政主管部門是有更大自主斷定權的,因此第一次在查無憑證,且公示中標結果無投訴情況下發出中標通知書是合符相關法律規定。

    3.探討建設單位應如何合法、合理處理本事件

    下面的探討必須首先有個前提條件就是假定投訴的事情施工單位用假業績投標這事情是真實存在的,有了這前提條件再探討建設單位應如何處理才有意義,按《招標法》、《合同法》相關規定,建設單位是沒有行政處罰的權力的,只能在自已權力范圍內做合法合理的處理。

    3.1中標單位簽訂的施工合同是否為無效合同

    2005年實施的《關于審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施工合同解釋》)規定了施工合同無效的四種情形,是對《合同法》第52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解釋。這四種情形都沒包含本案例的情形。而《招標法》規定了中標無效的六種情形,這六種情形違反了招投標本般自由競爭的機制,屬于不正當競爭,因此認定為無效。《招標投標法》第54條規定,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中標無效。所以行政監管部門依照本條規定認定本案例中中標單位中標無效是合法、合理的,中標無效那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也可認定無效。

    3.2施工合同無效后應如何處理

    在司法實踐中,確認合同效力并不是最困難的,往往確認合同無效后怎樣解決雙方的權利義務才是是個難題,這個問題歷來爭論很大。因施工合同屬于承攬合同,合同無效后一般不能返還,只能依據《合同法》第58條的規定通過折價補償的方式來支付工程款項,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自已相應的民事及法律責任。

    本案例中工程施工至70%,建設單位的應怎樣處理呢?現行的相關法律法規,針對這情況處理這種情況的條文條比較模糊,站在建設單位對該情況的處理案例也很少。本人建議合法、合理處理方式主要有以下兩種情況:

    第一種,中止無效的施工合同,同時馬上對已做的工程進行質量檢測和驗收,在驗收合格的基礎上進行清算工程量,但認定合同無效情形下的工程價款是否應該支付及應怎樣支付呢?

    法律有一條原則,就是任何一方都不能通違法行為來獲得利益。過去曾經有兩種錯誤做法,一是確認合同無效后,按國家定額結算工程款。這樣發包人可能會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也因無效合同而獲取更多的利益,不利于打擊違法行為,不利于建設市場的正常秩序維護。另一種做法,無效合同后僅給承包人材料費和人工費,這樣又會使發包人因無效合同獲得了不當利益。所以這兩種方法均不可取。《施工合同解釋》第2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通過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可見,即使工程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也可參照合同約定結算工程價款。

    根據以上分析,承包人已履行完畢的且質量合格的工程,其權利的處理上按雙方約定處理,與有效合同的處理結果基本一樣。按雙方的約定標準結算,符合合同公平原則。其中結算工程款中應扣除建設單位因此造成的損失。這些損失包括剩下的工程重新拆分編制施工圖,編預算及招標文件,再次工程招標,和因此造成工程延期竣工及其它可能預見的損失。

    第二種,通過協商重新簽訂施工合同(或者簽補充協議確認原施工合同繼續有效),讓該施工單位繼續完成剩下工程量直至竣工驗收。因為中標單位是有資質來做這項目工程的,但因業績造假來中標。現已施工至70%,如果質量也沒出現問題。綜合第一種情況的結果對建設單位的影響和損失,這樣反而最少的。但由于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是無效合同,雙方必須協商并應得到建設監管部門的允許,并且施工單位應以經濟或其它方式給予建設單位一定損失(如有)合理補償。

    至于施工單位因虛假業績騙取中標的行為應也應該受到嚴厲的處罰,這應由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相關法律法規對該單位進行另行處罰。

    第5篇:無效合同范文

    論文題綱………………………………………2

    論文摘要………………………………………3

    淺析未生效合同與無效合同的區別……………5

    一、兩者之間的相互聯系………………………5

    二、兩者的概念不同……………………………6

    三、兩者的意義不同………………………7

    四、兩者的決定因素不同………………………9

    五、兩者的形成原因不同………………………10

    六、兩者的處理方式不同………………………11

    七、混淆兩者區別的后果………………………12

    注釋……………………………………………………14

    ………………………………………………15

    題 綱

    1、兩者之間的相互聯系

    2、兩者的概念不同

    3、兩者的法律意義不同

    4、兩者的決定因素不同

    5、兩者形成的原因不同

    6、兩者的處理方式不同

    7、混淆兩者區別的后果

    摘 要

    當事人簽訂的合同中,不可避免地會出現無效合同以及未生效合同。由于它們的存在,必然會在審判實踐中遇到未生效合同或無效合同,有人認為兩者沒有什么區別。其實兩者有著截然不同的概念,有著根本的區別。未生效的合同未必合同無效。要想分清兩者,應該從它們之間的相互聯系、概念、法律意義、形成的原因、決定因素、處理方式、混淆兩者的后果等方面來理解。

    一、兩者之間的聯系

    兩者都是平等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懂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就合同簽訂后,對合同的評價而言,當時都不會生效,但原因不同。

    二、兩者的概念不同

    未生效合同是指各方當事人就合同的條款達成一定意見,并且簽訂了合同,但是合同中所約定條件還未成就,或是約定的期限還未屆至,以及還沒有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辦理有關行政審批或登記手續,對訂立合同的各方當事人暫時不產生法律約束力的合同。

    無效合同是指各方當事人雖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一致意見,并且簽訂了合同,但由于該合同違反法律強制性或限制性規定,違反公共利益,以合法形成掩蓋非法目的,或是合同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以及他人利益,從訂立那時起,不具有任何法律約束力的合同。

    三、兩者的法律意義不同

    有人認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對當事人各方即具有了法律約束力。這是把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混為一談。也有人認為,合同成立不一定產生法律約束力,但是違反《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合同生效的法律意義應當是當事人開始承擔約定義務,享有約定權利的時間。

    合同有效還是無效,其法律意義體現了對該合同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的價值判斷。

    合同只有有效,才有可能談論合同是否生效。對合同的評價不以合同是否生效為基礎。未生效的合同可以是有效合同,也有可能是無效合同。但是合同有效不等于合同生效,有效的合同可能尚未生效。

    四、兩者的決定因素不同

    合同有效還是無效,取決于國家意志和法律的強制性限制性規定。從合同成立那天起,不論是否生效,其形成或就決定了合同有效還是無效。

    合同生效還是不生效,取決于當事人自己的意志。隨著時間的推移,未生效的合同會變成有效合同。

    五、兩者形成的原因不同

    法律明文規定了幾種無效合同形成的原因。對于未生效合同,法律沒有詳細加以規定。

    六、兩者的處理方式不同

    對無效合同的處理,不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不考慮當事人是否對合同無效提出主張。

    對于未生效合同處理,充分尊理當事人自己的意志,行使合同解除權,須由當事人主張權利。

    七、混淆兩者區別的后果

    如果把未生效合同當作無效合同予以確認并處理,一旦事后該合同所附的條件成就時,該合同應該生效,當事人也愿意履行合同,那么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都需要面對已經產生法律效力具有執行力的合同無效的判決,不得不尊重人民法院關于合同無效的強制性處理方式。

    合同是市場中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經濟交往常用的手段之一。它的目的是明確雙方乃至多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以避免在經濟交往中產生不必要的糾紛。即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也能分清責任,使自己因為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帶來的損失降低到最低程度,或者是避免損失。它的作用是保護安全,由于合同主體不都是熟悉法律的人,而求助于律師也往往是事后的,當事人簽訂的合同中,不可避免地會出現合同無效,以及未生效合同。由于未生效合同和無效合同的存在,必然會在合同糾紛案件的審判當中遇到未生效合同或和無效合同。在審判實踐中,有人認為未生效合同與無效合同沒有什么區別,未生效合同等于無效。其實,未生效合同與無效合同是兩個截然不同的兩個概念,有著根本性的區別。筆者認為,未生效合同未必合同無效。弄清什么是未生效合同,什么是無效合同,在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時,有助于充分保護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權利,避免引起判決與事實不符的尷尬局面,從而維護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促進經濟的繁榮和。要想分清什么是未生效合同,什么是無效合同,應該從他們的相互聯系、兩者的概念、兩者的法律意義,兩者形成的原因,兩者的決定因素,兩者的處理方式,混淆兩者的后果等方面來理解。

    一、兩者之間的相互聯系

    不論是未生效合同還是無效合同,兩者都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這是兩者最為明顯的聯系。就合同簽訂后,對該合同的評價而言,當時合同都不會生效。這就是容易讓我們混淆兩者的原因所在。但是,不產生法律約束力的原因不相同。未生效合同因為約定條件尚未成就,約定的期限還未屆臨而不產生法律約束力,而無效合同則是因為違反法律性或限制性規定,違背公共利益而不產生法律約束力。不可否認未生效合同中會存在無效合同,即使以隨著時間的推移,也不會因為約定條件成就,約定期限的屆至而產生法律約束力;無效合同中也會存在未生效合同,一個合同一旦被確認為無效合同,在任何時候也不會產生法律約束力,除非法律的修改或公共利益的改變。

    二、兩者的概念不同

    未生效合同是指各方當事人就合同的條款達成一致意見,并且簽訂了合同,但是合同中所約定的條件尚未成就或所約定的期限還未屆至,以及還沒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行政審批或登記手續,對訂立合同的各方暫時不產生法律約束力的合同。合同未生效與之相對應的是合同生效,系指合同對各方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的時間,也就是合同所約定的權利和義務對訂約各方產生法律約束力的時間。所以,從某種意義上來講,合同未生效和合同生效強調的是時間,而不是合同的內容。例如,甲因為生意上的需要,出售自己的一處房產,房價20萬元,征求承租人的意見,承租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為此丁與甲簽訂了一份房產轉讓合同,價格為20萬元。但是,由于還有兩個月,即當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原來的租賃合同才到期,所以甲和丁約定,該合同自次年的元月一日起生效。那么對該合同來講,甲和丁雖然已簽訂合同,但是由于次年的元月一日這個期限尚未屆至,當時合同并不生效,對甲丁不產生法約束力,甲不必交付房產,丁不必支付價金。只有次年的元月一日屆至,該合同就對甲丁產生法律約束力,甲交付房產,丁支付價金。

    無效合同是指各方當事人就合同的條款達成一致意見,并簽訂了合同,但由于該合同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或限制性規定,違反社會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或者合同各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他人利益,國家法律不予以承認和保護,從訂立哪一天起,不具有任何法律約束力的合同。與無效合同相對應的是有效合同,是從合同的內容或形式上考察合同是否符合法律、強制或限制性規定,以及是否違反社會公共利益,能否得到國家法律的確認和保護。系對合同的內容或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強制性或限制性規定,是否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確認。例如,王某、趙某和孫某三人合伙承包了某工廠,合同約定,由承運人投資對某廠設備進行修復,進行生產經營,承包期為十年,每年向發包交承包費10萬元。合同簽訂后,三人投資現金45萬元,修復了設備,并購置了新的設備。由于王某和趙某還有其他業務,便委托孫某進行經營。孫某沒有征得發包方同意,也未告知王某和趙某,擅自以110萬元的價格把該廠十年的經營權轉讓給席某,讓席某經營該廠十年。孫某和席某還約定除席某一次性把110萬元交給孫某外,席某不承擔任何費用,其他人不得干涉席某的經營。孫某和席某簽訂的經營權轉讓合同,違反了了法律對合同轉讓程序的強制性規定,也損害了國家利益和王某、趙某的權利。故這份經營權轉讓合同自從簽訂那天起就不會產生法律約束力。

    從兩者的概念中可以看出,未生效合同中有可能因為主體不適格,形式和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性或限制性規定,違背社會公共利益而無效。但是,未生效合同只要主體適格,形式和內容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或限制性規定,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一旦所約定的條件成就,約定的期限屆至,完成法律法規規定的審批手續或登記,就會對合同各方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由于無效合同從訂立的那一天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不論什么時間,它都不會轉化為有效合同。簡言之,未生效合同有可能會轉化為有無效合同,但是無效合同什么時間都不會轉化為有效合同。

    三、兩者的法律意義不同

    合同生效的法律意義,在實踐中歷來有不同的觀點。有人認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對各方當事人即具有了法律約束力。很顯然,這種表述沒有嚴格區分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把兩個不同的概念即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混為一談。也有人認為,合同成立不一定產生法律約束力,合同生效才使各方當事人之間成立的合同具有了法律約束力。對于這種觀點,乍一看來,好象符合邏輯,似乎有一定道理。但是這種表述又與《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定相違背。

    《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根據以上規定可以明顯地看出,合同生效的法律意義應當是當事人開始承擔約定義務享有約定權利的時間,體現的是合同所約定的權利義務對當事人是否開始發生法律約束力的狀態,重點是時間。

    合同有效或合同無效,其法律意義體現了對該合同作出的肯定或否定的價值判斷。換句話說,就是從法律上講合同有效還是合同無效,屬于對合同的定性。合同有效是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對合同作出的肯定性評價,該合同符合法律的規定或社會公共利益的要求。合同無效是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對合同作出的否定性評價。該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或社會公共利益的要求。

    綜上所述,合同是否有效是所有合同狀態的基礎,合同只有有效才有可能談論合同是否生效的問題。如果合同無效,合同是否生效無從談起,無論合同是否生效,均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對合同價值的評價。從另一方面講,就是說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對合同的評價不以合同是否生效為基礎。合同是否生效指的是合同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法律約束力的時間,合同只有生效,才能使當事人開始享有合同約定的權利或承擔合同約定的義務。合同未生效不等于合同無效,未生效的合同,可以是有效合同,也有可能是無效的合同。但是,合同有效也不等于合同生效,有效的合同可能尚未生效。

    四、兩者的決定因素不同

    一個合同有效還是合同無效,完全取決于國家意志和的強制性或限制規定。在這里,體現的是國家公權對生活的干預,可以這樣說,合同從成立時起,不論是否生效,其或形式就決定了合同有效還是合同無效。因為認定合同有效還是合同無效,不取決于當事人自己的意志,也不能看當事人怎樣約定,完全是從該合同是否違反了法律、法規強制性或限制性規定,是否符合社會公德,是否符合社會公共利益。如果不違法,該合同就有效;反之,該合同就無效。在這一點上,合同的效力處于相對穩定的狀態,除非法律、法規有了修改,社會公共利益的要求發生了變化。也就是講,只要法律、法規不修改,社會公共利益的要求不發生變化,那么合同有效還是無效的狀態應當貫穿合同的全過程。合同無效是法律規范或社會公共利益對某一合同作出的否定性評價,只要相應的法律規范不修改、公序良俗沒有發生變化,即使過去一段時間,依然對這個合同作出否定性評價。換而言之,無效合同的狀態會一直持續下去,不因單純的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并且,按照法律規定,無效的合同,自訂立的那時起,就沒有任何法律約束力。

    合同的生效還是不生效,完全取決于當事人自己的意志,在這里,國家的意志是有限的,國家公權對社會經濟生活的干預也是有限的。合同的生效還是不生效,對于當事人來講具有積極主動性和主觀能力性,國家法律尊重當事人自己的意志。為了交易安全,避免損失,搶占先機,當事人可以對合同生效約定附條件,(可以約定附生效條件,還可以約定附失效條件)也可以約定附期限。只要這些所附條件,這種所附的期限不違反法律強制性或限制性規定,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要求,不損害國家或他人權利,國家完全不加干預。法律同樣給予保護。只是對那些有關國計民生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不生效是指合同簽訂后在不對各方當事人產生法律的約束力。但是,隨著約定所附條件的成就,約定所附期限的屆至,辦理了批準、登記等有關手續,將來可能或者不可能產生法律約束力。也就是講,只要當事人約定的所附條件或約定所附期限不違反法律強制性或限制性規定,符合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國家和他人權利,隨著當事人約定所附條件的成就,約定所附期限的屆至,或者批準、登記手續的取得,未生效的合同將會生效而產生法律約束力,受到國家法律的確認和保護。總而言之,隨著時間的推移,未生效的合同會改變成為有效合同,而無效合同不論時間怎樣推移,也不會成為有效合同。

    五、兩者的形成原因不同

    對于合同無效,法律上有文明規定。按照《合同法》和《民法通則》的規定,造成合同無效的原因大體有以下幾種:(1)一是一方當事人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2)二是合同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無效;(3)三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合同無效。合同要想受到法律保護,其目的必須合法。當事人為達到非法的目的所簽訂的合同是無效的,不受法律保護。(4)四是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社會公共利益是指社會上大多數人群的利益,包含國家存在和,群眾生活所需要的秩序、經濟秩序和社會生活秩序,道德準則和善良風俗等。(5)五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其判斷標準是合同在客觀上違反了法律,而不考慮當事人在違反法律上有無主觀故意,即使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從來不知道有這方面的規定,根本不知道他們在合同中約定的權利和義務是法律禁止的,也不對合同無效的認定;(6)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7)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8)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除此之外,審判實踐中還有幾種合同也是無效的,不過這幾種無效合同屬于相對無效合同,須由當事人提供出請求。一是人以被人的名義與自己或同自已所的其他人簽訂的合同無效,二是人與對方當事人或對方當事人的人串通簽訂損害被人利益的合同無效。

    對于合同的生效,法律并沒有詳細地加以規定。合同在什么樣的情況下生效,在《合同法》中只簡單規定了,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生效的,依照其規定,并在第四十五條、四十六條對附條件、附期限的合同認為合同約定的條件成就時生效,合同約定期限屆至時生效。由此可見,合同未生效是暫時的,可以通過當事人的積極主動完成某些約定或辦理批準,登記手續而達到生效。

    六、兩者的處理方式不同

    對于無效合同的處理,不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在這個層面上,充分體現了國家利用公權對于合同的干預。經人民法院、仲裁組織的審查,被確認為無效的合同,不考慮當事人是否對合同無效提出主張。也就是講,在訴訟或仲裁活動中,人民法院或仲裁組織是依法對合同無效進行形式或內容的審查,不考慮該合同是否已經履行,也不考慮當事人是否對合同無效提出主張。即使是當事人不要求審查合同有效還是合同有效,人民法院或仲裁組織也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確認該合同是否有效。合同被確認無效后,一方依據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對方,使雙方當事人的財產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賠償。因合同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還應按照過錯責任原則,由過錯方向無過錯方賠償損失,并且過錯方承擔賠償責任的數額應該相當于無過錯方的實際損失。雙方均對造成合同無效具有過錯的,應當按照過錯責任大小各自承擔自己的責任。當事人嚴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而致使合同無效的,應追繳已經取得或約定取得的財產。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對于未生效合同的處理,則充分尊重各方當事人的意愿,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完全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就是必須經過法律或行政法規規定需要辦理批準、登記手續才生效的合同的處理,也尊重各方當事人自己的意志。在這個層面上,無論當事人同意繼續按原訂立合同,等待合同生效,還是以其他方式結束目前合同所處的狀態,均是允許的。對于已經履行原訂立合同作準備,投入人力、物力而無法取得對等權利的當事人,可以根據無法實現合同目的的法律規定,行使合同解除權。這種合同解除權,須由合同當事人提出主張,人民法院或仲裁組織是不會依職權而作出解除合同的判決或裁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也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七、混淆兩者區別的后果

    在審判實踐中,若對無效合同與未生效合同不嚴格加以區分,一概而論,把兩者混為一談,那么就會出現這樣一種兩難的局面。當事人約定附生效條件的合同,當所附條件沒有成就時,該合同為未生效合同。如果把這個未生效合同當作無效合同予以確認并處理,其后果就不堪設想。一旦該合同約定所附的條件成就時,依照法律的規定或合同的約定,該合同應該生效,成為有效合同。當事人也愿意受合同的約束履行合同,那么在這種情形下,當事人卻需要面對已經產生法律效力具有執行力的合同無效的判決,不得不尊重人民法院關于合同無效的強制處理方式。這樣一種局面,不但侵犯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權利,而且還使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受到國家公權的不必要的干涉,不利于促進交易和經濟發展。例如,甲行政機關擬建造一棟辦公樓,通過公開招標,與乙建筑工程公司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對工程造價、工程進程,按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示范文體都作以約定。但是,該工程的規劃證和許可證還沒有辦理,根據法律規定,該合同還未產生法律效力。如果簡單地認為該合同沒有法律規定,辦理行政審批登記手續,把該合同確認為無效合同,那么一旦該工程取得了規劃證和許可證,甲行政機關和乙工程公司愿意履行合同。這時,該合同已經被確認為無效合同,當事人面對已經產生法律效力的具有執行力的合同無效的判決,尊重人民法院的強制處理方式。這樣一種局面,無論是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還是經濟的發展,都是不言而喻的。如果把無效合同當作未生效合同的處理,就會使當事人的意志不受法律的約束,會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影響社會的公序良俗,同樣也不利于正常的交易和社會經濟的健康發展。

    《合同法與實踐》吳合振著,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8月出版,第76----79頁。

    未生效的合同,可能是無效合同,也可能是有效合同。作者贊同這種觀點。

    未生效合同中,最容易引起混淆的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 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往往人們認為,該合同因為未辦理行政審批,登記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其實這類合同一旦取得批準,完善登記,就會成為有效合同。

    一、吳合振《合同法理論與實踐應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8月

    二、楊立新《民法新探》

    出版社,1997年10月

    三、劉樹義等《合同法條文釋義及精解》

    經濟出版社1995年10月

    四、秦德平《合同案例精選及評析》

    內部資料。

    第6篇:無效合同范文

        由于最高法對該問題還未有一個明確的司法解釋,實踐中該問題又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筆者認為,通過時效制度的客體、無效合同的性質、訴訟時效的功能等幾個方面進行分析,可以確認合同無效不應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相關規定。

        一、從時效制度的客體分析

        訴訟時效的客體,又稱訴訟時效的使用范圍,是指哪些權利適用于訴訟時效,或者說哪些權利能因訴訟時效的屆滿而消滅。[2]關于訴訟時效的客體,我國通行的說法是以請求權作為客體。所謂請求權,是權利人請求他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只有請求權才需要主動向義務人提出請示以實現權利。因此,從權利的性質看,只有請求權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請求確認合同無效并不是向相對人提出的請求權,因為確認合同無效的權力在于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當事人也是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出確認合同無效,并非向對方當事人的請求,無需對方當事人履行義務以實現權利,故確認合同無效不屬于訴訟時效制度的適用范圍。

        二、從無效合同的性質分析

        無效合同是指合同雖然成立,但因其在內容上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益而無法律效力的合同。[3]無效合同具有三個特點,一是違法性,而且違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強制性規定;二是國家干預性,無效合同因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 或違反公共利益而當然無效、絕對無效,因此,對于無效合同,即使當事人不主張,只要經人民法院審查認為合同具備無效因素即可以依職權主動確認合同無效;三是不可履行性,無效合同自始無效,不會因為當事人主動履行而變為有效合同通過,當事人也不得履行無效合同。因為無效合同的違法性、國家干預性、不可履行性,法院或仲裁機構僅是對于該狀態的確認,而非因為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的認定而使合同無效,且無論當事人是否提出請求或是經過法院確認,都不改變合同無效的事實,因此,請求確認合同無效不應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三、從訴訟時效的功能分析

        訴訟時效制度最根本的功能在于維持公共利益。無效合同無效的原因即在于對法律、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和公共利益的違背,如果允許無效合同因時間的經過而發生有效的后果,則意味著對公共利益的違背,與訴訟時效制度的根本目的相悖,且合同無效時法律對該合同的否定性評價,不應僅因時間的經過而改變。至于合同無效后財產的權利狀態的回復則因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一般也不回因為權利人未行駛權利而發生影響交易安全的情形,故不會影響公共秩序的穩定。

        綜上,筆者認為,在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的前提下,確認合同無效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應該根據現行法律的目的與精神進行分析確定,從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確認合同無效不應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注釋】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就《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答記者問”,載中國法院網,2011年11月12日訪問。

    第7篇:無效合同范文

    關鍵詞:區分原則;訴訟時效;返還財產請求權;起算點

    中圖分類號:D92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35-0120-02

    我國現行的《合同法》中關于無效合同的規定,可以分為兩個部分:一為無效合同的確認,根據《合同法》第52條中規定確定;二是無效合同確認后相關事宜的處理,包括請求返還財物、賠償損失、財物收歸國家及返還集體或第三人。關于無效合同的訴訟時效問題也相應地存在兩方面,即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時效和合同被確認無效后產生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兩者是什么關系,是一致的還是有所區別,在進行法律認定時應一起認定還是分開認定,在我國現行法律、司法解釋①等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以下筆者就該問題發表自己的看法。

    一、關于合同無效所涉訴訟時效問題的區分原則

    所謂合同無效所涉訴訟時效問題的區分原則,是將確認合同的無效與相應的后果兩者所涉及的訴訟時效問題區分對待,分別予以認定。2010年公布的《關于無效合同所涉訴訟時效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就集中反映了區分原則,并且將區分原則作為處理類似問題的前提和基本認定。該征求意見稿第1條規定:當事人對確認合同無效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可以對作為債權請求權的返還財產、賠償損失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即確認合同的無效不適用訴訟時效,而合同確認無效后,作為債權請求權的返還財產、賠償損失請求權的提出要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其一,這種作法理清了確認合同的無效與相應的后果的關系,符合法律的理論邏輯。從請求權的角度來看,即確認合同無效的請求權和返還財產或者賠償損失請求權是兩個請求權,要提出后一個請求權必須以前一個請求權作為前提條件,后一個請求權是前一個請求權的后果而已,兩者本質上是兩回事,筆者反對將后一個請求權看成是前一個請求權的必然結果,而應對兩者區分處理。從訴的角度來看,確認合同無效之訴和返還財產或者賠償損失之訴是兩種不同的訴,前者屬于確認之訴,后者屬于給付之訴,所以兩者不能同一處理,應區分對待。

    其二,明確了兩種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的問題。就確認合同的無效而言,通說認為是一種事實的判斷,不受普通訴訟時效和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的最長權利保護期限的限制。正所謂“無效行為,不得因久經歲月而為有效,各利害關系人,可永久主張其無效,猶言主張無效之權利,不因時效而消滅”[1],征求意見稿也采取同樣的觀點。

    二、返還財產請求權與訴訟時效

    (一)返還財產請求權與訴訟時效的爭議

    賠償損失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學界無多大爭議,此處不再討論。針對返還財產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爭論較多,主要有兩種觀點。

    一是肯定說,認為返還財產請求權應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因為返還財產請求權為請求權的一種,既是請求權就應適用訴訟時效。有學者認為返還原物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的最重要理由仍是保護交易第三人信賴,降低交易成本[2]。二是否定說,認為返還財產請求權不應適用訴訟時效。如史尚寬先生認為物權乃對物之排他的支配權,倘返還財產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則使物權失其實質,不僅有害經濟亦違背立法之本旨。

    (二)爭議發生的原因與解決

    肯定說是把返還財產請求權視為請求權,不討論產生請求權的原因,一概適用訴訟時效;而否定說,將返還財產請求權等同于物權法上的返還原物請求權,片面地理解為返還財產請求權的內容。筆者認為以往的爭議發生的主要原因是忽視了返還財產請求權的內涵,沒有對其范圍進行界定,未對類型進行區分。

    一般認為,返還財產請求權可區分為債權法中的返還財產請求權和物權法中的返還原物請求權。如債權法規定(例如合同法第58條,《侵權責任法》第15條,民法通則第92條)的返還財產請求權與《物權法》第34條規定的返還原物請求權是不同的,兩者區別主要在于:一是前者的范圍比較寬,可適用于一切財產;后者的范圍較為窄,只限于有形財產――物。二是前者依附于因債權行為所產生的債權,后者則依附于物權。三是前者的產生,必須是符合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后者的產生,只有物權人針對無權占有的情形方能行使。四是前者產生于債權成立之時,而后者與物權的產生并不同步,只有在物權受到侵害或處于不圓滿狀態時才產生。五是前者的實現往往導致債權消滅,但是后者的實現并不導致其物權的消滅,而是使物權恢復了正常的法律狀態。

    基于此,當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后,當事人取得財產的法律根據已喪失,原物仍存在,交付財產一方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34條的規定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它一般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的,其基本邏輯是既然物權不罹于訴訟時效,則物權請求權則一直伴隨物權而發生,故亦不罹于訴訟時效[3]。相比較而言,如原物不存在,交付財產的一方可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筆者認為合同法第58條規定的以及《征求意見稿》規定返還財產,應屬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典型的債權請求權,而非物上返還請求權,應受到訴訟時效的限制。

    三、對返還財產、賠償損失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之思考

    正如征求意見稿第一條已經明確了債權請求權的返還財產、賠償損失請求權是適用訴訟時效的,但關于確認合同無效后請求權訴訟時效的起算問題還懸而未決,征求意見稿第二條提出了三個方案。①

    (一)確定起算點應注意的問題

    針對上述三種方案,很多學者②通過比較三者之間優劣的路徑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得出相應的結論,但他們都忽略了一個問題,就是沒有對確定起算點的標準提出一個原則性的規定,從而導致自說自話,互不信服,無法統一看法的局面。基于此,筆者針對確定起算點的標準提出應遵循的三項原則。

    1.確定起算點應能發揮訴訟時效的主要功能

    傳統理論認為,訴訟時效主要功能是:促使權利人及時履行權利,防止權利人在權利上睡覺,即“法律保護勤勉者,不保護懶惰者”的原則。因此,確定的起算點應該能夠有效的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避免法律關系處于不穩定的狀態。但是,按照方案一將合同被確認無效之日作為訴訟時效的基本起算點,由于確認合同無效任何時候都可提出,這意味著合同在任何時候(只要不超過最長保護期)被確認為無效后,權利人都可請求財產返還和賠償損失,這必將導致權利人怠于行使權利,恰恰違背了該原則。

    2.關鍵是能處理好確認合同的無效不適用訴訟時效與相應的后果能適用訴訟時效這一基本矛盾,切實維護當事人權利和交易安全,實現法律的正義就方案二而言,將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作為基本計算點,似乎具有合理性,但筆者認為過于簡單化,沒有將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和合同已履行情況進行區分。如果在雙方合同已經履行時,仍然以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作為計算點,必然在合同被確認無效之日之后,可能導致請求返還財產或賠償之日已過訴訟時效的情況發生,不利于保護善良權利人的權利,從另一方面看,方案二的簡單化做法正是沒有處理好上述基本矛盾而產生的。

    3.確定的起算點應具有確定性,便于大眾接受

    作為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或賠償的起算點,它不僅使法官能理解,更重要的是讓廣大百姓能接受并遵守,因此其應具有確定性,能夠給當事人以準確的預期,且應較為簡單,便于當事人計算;同時應能夠與傳統理論接軌,不得背離生活的常態和一般秩序。反觀有學者提出區分當事人是基于惡意還是善意簽訂無效合同而確定不同的訴訟時效起算點[4],這是將簡單問題復雜化,缺乏可操作性,而且由于舉證的困難使大眾難以接受;同時它也違背傳統理論,所以筆者不主張這種做法。

    (二)對方案三的評價

    綜上分析,筆者認為方案三是較為合理的作法。方案三是這樣的,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合同法律關系中的一方當事人請求另一方當事人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雙方當事人均履行了合同義務,嗣后合同被法院確認無效的,請求返還財產和賠償損失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法院確認合同無效之日起算,但自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5]。首先,方案三看到了確認合同的無效不適用訴訟時效與相應的后果能適用訴訟時效這一基本矛盾的存在,沒有采取統一的作法,而是根據合同的履行情況的不同分為合同尚未履行、未完全履行和合同完全履行三種情況進行討論。其次,將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作為基本計算點,確認無效之日作為補充情況的起算點,能發揮訴訟時效的主要功能,有效地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最后,它雖然區分兩種起算點,但仍然具有確定性,便于計算;雖然與傳統的主觀標準(即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侵犯之日起)有不同,但這種做法可以避免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的后果,更容易讓大眾理解和接受,筆者認為在這方面對傳統的突破和創新是值得肯定的。

    參考文獻:

    [1][日]富井政章.民法原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314.

    [2]朱虎.返還原物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問題研究[J].法商研究,2012,(6).

    [3]尹田.論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J].法學雜志,2011,(3).

    [4]楊少南.論無效合同與訴訟時效的適用[J].現代法學,2005,

    第8篇:無效合同范文

    [論文關鍵詞]合同無效 風險防范 規范行為

    一、無效合同的特征及情形

    合同是當事人或當事雙方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條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無效合同是相對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由于存在無效事由,故自始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無效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合同已經成立;2.合同具有違法性;3.合同沒有約束力;4.合同自始無效。合同無效的情形有:1.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3.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 .損害社會公眾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6 .格式條款及免責條款無效;7. 虛偽表示與隱匿行為。”

    二、案由及法院裁判理由

    2006年4月24日,為招商引資,促進區域經濟發展,應安徽乙公司的需求,某甲鄉與其簽訂了一份《某鄉招商引資協議書》,約定:將區劃內的丙村的121.2(實測)畝土地出讓給被告,土地出讓金56000元/畝的標準計算共計6787000元;本協議經雙方簽字后五日內,乙公司須向甲方繳付2000000元作為協議的首付款,簽字15日內應再付200萬元,余款在辦理《國有土地出讓證》時結清;土地的用途為工業用地,乙公司同意在該土地上固定資產投資750萬美元,固定資產投資每減少30萬美元,則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上浮1000元每畝,使用年限50年,甲應于2006年5月30日之前將出讓宗地現狀土地按現狀土地條件交付給乙公司,乙公司投資項目應于2006年6月30日之前動工建設,并于2007年5月31日之前建成運營,不能按期開工建設和建成運營的,應提前30日提出延期申請,但延期建設或運營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乙公司應當按照本協議進行開工建設和建成投產,超過本協議約定的動工或建成運營日期滿三個月的,甲可按月收取乙公司宗地出讓金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的違約金,滿一年未動工開發或建成運營的,甲可以向乙方征收相當于土地出讓金百分之十的土地閑置費,滿兩年未動工開發或建成運營的,由甲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甲應積極配合縣國土局,依法為乙方辦理出讓土地使用權登記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辦證時的契稅和登記費由乙公司承擔。合同簽訂后,乙公司與丁達成協議,由乙公司給付丁于2003年12月12號交付的該地塊預付費用1200000元,丁已交付給甲作為乙公司應付的土地出讓金。2006年5月16日、2006年11月28日,乙公司分別給付800000元、2000000元。2006年7月份,甲將丙村內131.043畝土地交付給被告。事后,乙公司在該土地上進行建設施工,陸續建設了綜合樓一號、綜合樓二號,后勤樓,1號廠房,2號廠房,4、5、6號廠房及附屬設施工程,上述建設工程完工,乙公司由于無人主持建設事務等,致上述建設工程停工至今。2008年8月6日,甲鄉政府在《合肥晚報》登載通知,要求解除與乙公司所簽訂的合同。2011年11月2日,甲鄉鎮府訴訟至法院,要求確認《甲鄉政府招商引資項目投資協議書》無效;乙公司返還131.043畝土地,甲鄉政府返還400萬元。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乙公司法定代表下落不明,經法院公告送達訴狀副本及訴訟材料后,未到庭應訴,法院2012年2月8日委托評估公司對該地塊上的建筑物及附著物進行評估,資產評估6635800元。法院查明:乙公司于2004年9月28日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2004年9月29日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本案訴爭地塊至今仍屬于集體土地。法院認為,我國的土地政策是切實保護耕地,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違法占用土地,實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協議,名為招商引資投資協議,實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雙方合同標的屬于農民集體所有,依法其土地的使用權不得轉讓、出讓,且也沒有辦理城鎮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及建設用地使用權審批手續,故該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應屬無效合同。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的土地,原告也應返還被告所交付的土地,原告也應返還被告已交付的土地出讓金;至于這塊地上的被告所施工建設的相關建筑設施等附著物,僅完成基礎,難以利用,且無法移動,同時依法也應拆除,故該評估值應為合同無效所產生的損失,應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程度,相應承擔。原告明知集體土地不得轉讓和不具備土地轉讓資格,而實施轉讓行為;被告對此亦應明知,且由于被告不完成相應的投資及經營,致原告難以申請只能部門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對此原、被告雙方均有過錯,責任相當,對因合同無效產生的損失,雙方承擔。

    三、合同無效性分析

    此案件的無效性的癥結在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根據《土地法》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企業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除外。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收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涉及到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準。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由原批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準。在已批準的農用地轉用范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其它以外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顯然該丙村的這131.043畝土地的性質是關系這合同有效性的關鍵,對農用地的征收要符合法律規定,“基本農田;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三十五公頃;其他土地超過七十公頃的,由國務院批準。征收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雖然此土地是集體土地,但如果符合總體規劃,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并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就認定此合同無效顯然是不適宜的。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準、核準、備案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范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門劃撥土地。所以乙公司取得建設用地許可證,并進行投資建設并完成基礎項目工程,然而由于某些原因沒能繼續完工,至少在法律上來講不能由此就否定投資協議的有效性。

    企業基于對政府的信任,簽訂投資協議,花下巨資完成基礎工程建設以及繳納巨大的土地出讓金400萬元,余額在辦理《國有土地出讓證》時結清,至今《國有土地出讓證》尚未辦理,這樣政府存在先前違約的責任,企業完全可以基于政府不辦理《國有土地許可證》而使用合同中同時履行抗辯權暫停建設項目,否則建設項目存在不合法的風險。現在企業由于某些原因無力繼續,最多也只能按照合同違約事項承擔違約責任,政府的這種確認合同無效的訴求,是對企業的發展的不負責,是對政府信用的破壞。因為合同無效,自始不發生效力,還沒完成的交付,停止交付,已經完成的,返還對方。龐大的基礎設施已經建設,致使企業蒙受巨大的損失,有點趕走企業的嫌疑。

    四、企業風險防范和政府行為規范

    此類案件頻繁發生于城市的周邊農村,由于當下城市化的迅猛推進,大量的農用地被轉化為建設用地,而國家卻下大力度保護農用地特別是耕地,而地方政府為了眼前利益,為了政績的突出,在不規范情況下大量招商引資,企業迫于利益的需要,也及早想登上寶地開工建設發展,一旦一端出現問題,或者是政府辦不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或者企業由于資金困難暫停建設,矛盾就凸顯出來,企業不敢再下大量資金怕不好調頭,政府怕企業一直停擺不利于經濟的發展,這個時候糾紛就不可調和。而現在企業是弱勢群體,由于土地的價格在飛速上漲,一些政府不憐惜企業的命運,往往選擇趕走這些企業,招商更有實力的大企業,獲取更大經濟效益。這個時候看起來是有利于經濟的發展,有利于土地更好使用,但卻傷害了企業的感情,損害了政府的形象。

    首先政府要依法行政,特別是在經濟開發中,這里也是很多官員栽倒的地方,政府為經濟的發展招商引資,應該按照法律、法規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嚴格采取招標投標的方式,招收那些實力強勁的、最符合當下科學發展的企業,給予優惠政策,大力度扶持它的發展,把它打造為本地區的龍頭企業,帶動整個地區經濟的發展。

    其次政府要轉變角色,中部省份經濟發展不好一個很大原因就是政府沒有打造一個刺激企業發展的環境,對企業發展沒有吸引力,政府要反思,當下交通飛躍發展,區位因素的制約慢慢的縮小,而勞動力充足,土地廉價,資源豐富,消費市場前景廣闊,這些有利因素正日益凸顯,地方政府千萬要扮演好企業發展服務者的角色,不能因為眼前利益而損失長遠利益。政府不光要成為一個服務者,而且要成為一個優質的服務者,懂經濟、企業的發展。為企業的發展創造最好的環境和最優質的服務,不能和企業角逐利益進行較量,這樣會摧敗一個經濟體發展希望。

    最后企業要懂得如何防范風險。企業與政府的抗衡中是弱勢群體,怎樣防范不必要的疏忽而帶來的風險,主要是在訂立合同時。不能因為為了早點開工建設草草與政府簽訂投資協議或者土地出讓合同等,(1)企業要確定這塊土地的性質,現在政府在經濟發展中經常違法,行政訴訟也日益增長,不能認為政府所做的都是合理合法的,以至于違法之后造成了更大的損失。如果這是農用地或者集體土地,是不是符合城鄉建設總體規劃,有沒有辦理審批手續,各項手續是否齊全,如果開工以后沒有辦理齊全應當承擔的過錯責任以及損失賠償。(2)企業要確定該級政府是否具有此行政權力,如果它不具有行政權力作出了超過其權力范圍的決定,是無效的,要么其本身承擔責任或者其上級機構承擔責任,具體由行政訴訟法規定。否則到工程已經投資建設,由于政府越權造成該項目被禁止,會造成很大損失,要值得企業在簽訂合同時注意。(3)企業要確定該項目是否符合國家科學發展的規定,是否符合當地地方性法規以及政府規章的規定的符合條件,現在許多政府為政績的考慮很急迫地把企業引進產業或工業區,企業也基于對于政府誠信的信任,開工建設,建成運營,但卻發現該項目被國家禁止,或者不符合環境保護、能源節約、技術的要求,被不允許繼續運行或者需要提到設備條件以及其他各項標準,企業會由此造成巨大的損失。(4)企業在與政府訂立合同時要保證自己處于有利地位,要把政府當成平等主體,不能在細節方面簽訂一些不利于自己的規定,這些在訂立合同的時候決策者和法務人員要仔細閱讀協議或者合同條款,防患于未然,從源頭上消除危險源。

    第9篇:無效合同范文

    一、房產、地產分別轉讓,合同無效。

    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的,為土地的附著物,具有不可分離性,因此,房屋所有權通過買賣而轉讓時,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也必須同時轉讓。如果賣方將房產和土地分別轉讓于不同的當事人,或者出賣房屋時只轉讓房屋所有權而不同時轉讓土地使用權,買方可以提出這種買賣合同無效。

    二、未辦理登記過戶手續,合同無效。

    房屋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以買賣雙方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門登記過戶為標志,否則,房屋買賣合同不能生效,也就不能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效果,即使房屋已實際交付也屬無效。故只要房屋沒有正式辦理登記過戶手續,即使賣方已收取了房價款,交將房屋交付買方使用,當事人仍可提出合同無效的主張。

    三、產權主體有問題,合同無效。

    出賣房屋的主體必須是該房屋的所有權人。非所有權出賣他人房屋的,其買賣行為無效。房屋的產權為數人共有的,必須征得共有人同意才能出賣,出賣共有房屋時,須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證明書。

    四、侵犯優先購買權,合同無效。

    房屋所有人出賣共有房屋時,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房屋所有人出賣出租房屋時,須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房屋所有人出賣房屋時侵犯共有人、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時,共有人、承租人可以請求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五、單位違反規定購房,合同無效。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須購買,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單位違反規定,購買私房的,該買賣關系無效。

    六、買賣中存在欺詐行為,顯失公平,合同無效。

    買賣城市私有房屋,雙方應當本著按質論價的原則,參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私房評價標準議定價格,經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同意后才能生效。買賣合同生效后,雙方均不得因價格高低無故反悔,應按合同議定的價款、期限和方式交付。但如果出賣人在房屋質量問題上有欺詐、隱瞞行為或在生效后發現存在質量問題的,買受人可要求同出賣人重新議定價格,協商不成的,可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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