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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理論論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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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理論論文

    第1篇:訴訟理論論文范文

    一、有關行政訴訟類型化的理論界定

    根據太灣學者蔡志方先生的界定,所謂行政訴訟的類型化意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且法院僅在法定的裁判方法范圍內裁判的訴訟形態。"私以為,蔡先生的表述恰當的反映了類型化的主旨,基本上能夠揭示類型化的實質,可以為大陸學界所沿用。鑒于行政訴訟體現了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制約,因而行政訴訟類型化相比較民事訴訟類型化而言,自然具有其非凡的一面。但是,行政訴訟究竟脫胎于民事訴訟,因而兩者之間仍存在許多關聯,尤其是民事訴訟類型的劃分標準和結果,對行政訴訟的劃分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近來,各國行政訴訟類型劃分的簡約化即體現出其和民事訴訟的淵源。對行政訴訟類型和受案范圍、訴訟請求、判決類型、訴訟模式等概念的區分,則有助于提升我國行政訴訟法學探究的范疇意識,在范疇提煉乃至體系化的基礎上,重構我國行政訴訟法學的理論體系。私以為,應當盡快結束對受案范圍的"聚焦",將探究重點轉向行政訴訟的類型化比較上。

    二、有關國家和地區行政訴訟的劃分

    (一)法國

    法國沒有有關行政訴訟類型的法律規定,但學術界的討論比較激烈,主要有兩種分類方法摘要:第一種是以法官判決案件權力的大小為標準,將行政訴訟分為完全管轄之訴、撤銷之訴、解釋、審查行政決定的意義和合法性之訴以及處罰之訴;第二種新的分類方法是以訴訟標的的性質為標準,將行政訴訟分為客觀之訴和主觀之訴。傳統分類方法的優點在于標準的明確性和易于執行,而新的分類方法存在于不能窮盡行政訴訟類型、標準較模糊而不易把握等缺點。因此,傳統分類一直是法國實務界的主要依據。

    (二)日本

    日本《行政案件訴訟法》將行政訴訟劃分為抗告訴訟、當事人訴訟、民眾訴訟、機關訴訟,而抗告訴訟又分為撤銷訴訟,無效確認訴訟、不作為的違法確認和無名抗告訴訟。在日本,抗告訴訟具有重要的地位,大多數的行政案件都是通過其解決的。日本的這一劃分包含著兩個層次摘要:第一是以訴訟標的的性質為標準將行政訴訟劃分為抗告訴訟和其他三種訴訟;第二是主要以行政判決的內容為依據將抗告訴訟分為四類。

    (三)英國

    英國的行政訴訟類型和令狀制度有密切的聯系,主要依據訴訟程序的性質,劃分為普通救濟訴訟和非凡救濟訴訟。普通救濟訴訟是一種私法救濟,完全是以民事訴訟發展而來的;以訴訟請求為標準,分為禁制令之訴、宣告令之訴和損害賠償之訴。而非凡救濟訴訟是一種公法救濟,強調依法行政和法律秩序的維護;以訴訟請求為標準分為人身保護裝之訴、調卷令之訴、禁止令之訴和強制令之訴。

    (四)美國

    美國沒有典型意義上的行政訴訟制度。她的司法審查就類似于行政訴訟制度。按照訴訟的性質和功能,美國的行政訴訟劃分為個人救濟訴訟、納稅人訴訟(或監督訴訟)、執行訴訟、和程序訴訟四類。美國的司法審查實現了比行政訴訟更為廣泛的功能。

    (五)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第三條摘要:"前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第七條規定了提前行政訴訟時可以合并請求損害賠償;第九條規定了公益訴訟;第十條規定了選舉罷免爭議訴訟。現臺灣學界主要討論行政訴訟類型的訴訟要件、各訴訟類型之間的關系、原告對類型的選取、行政訴訟類型和行政行為的關系、對一種訴訟類型的具體探究等。可見,臺灣地區的行政訴訟類型理論探究較深入,受大陸法系影響較深。比較以上幾個國家和地區行政訴訟類型的劃分情況,可以得出以下幾個結論。第一摘要:從歷史發展來看,行政訴訟類型有逐漸擴大的趨向;第二摘要:在分類標注上,劃分標注呈現多樣化。這一方面表明了標準的開放性,另一方面也證實了行政訴訟類型的具體劃分取決于各國的實際情況,如訴訟價值取向、法律傳統、原有的法律體系以及包括在內的政治制度等。英美法系主要從程序角度考慮劃分標準,而大陸法系主要從實體角度考慮,這和兩大法系的法律傳統和大陸體系是一致的。

    三、對我國行政訴訟類型的構建設想

    針對我國行政權歷來膨脹且極為強大,及我國公民法律意識淡薄的目前狀況,我國行政訴訟的目的應側重保障行政相對方的合法權益,規范行政權的合法行使。為更好的實現這一目的,行政訴訟的類型就應當規定的全面。

    (一)撤銷訴訟

    撤銷訴訟屬于形成訴訟的一種,其目的在于法院以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方法,原則上溯及既往地消滅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使原告因該具體行政行為被侵害的權利得以恢復。提起撤銷訴訟的條件,主要是因撤銷之訴的訴訟標的違法,導致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的利益,在公益訴訟時侵害的是公共利益,這和原告的訴權或適格有關。因而法院在對這類行政案件進行審理時,只能就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審查,對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判決撤銷。

    (二)課以義務訴訟

    課以義務的訴訟目的是原告向被告行政主體依法提出的申請,被行政主體違法拒絕或不予答復,使其權利收到損害,因此原告欲借助法院的判決,使行政主體做出原告依法請求的具體行政行為。課以義務之訴,主要適用于干涉行政領域。

    (三)給付訴訟

    給付訴訟的目的是原告欲借助法院的判決,使被告履行金錢或財產的給付義務,假如行政主體再次拒絕,則可予以強制執行。提起條件是行政主體應當履行金錢或財產的給付義務而沒有履行,其形式可能是安置、補助、撫恤、優待、救災扶貧等,由于該訴訟標的未履行或未做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四)確認訴訟

    確認訴訟的目的在于借助法院的"確認判決",確認具有爭議狀態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無效、行政法律關系是否存在。相對于其他積極的訴訟種類,確認訴訟僅具有補充性質,即只有在其他訴訟種類不得提起時,才可提起確認訴訟,因此具有補償性、從屬性、次要性和后備性。

    (五)公益訴訟

    提起公益訴訟的條件,應當是某法律主體的作為或不作為使公眾的公共利益收到損害。有關公益訴訟制度的構建還有待于進一步的探索,例如由誰來提起公益訴訟、對于哪些情況可以提起公益訴訟、法院應如何審理及判決等等。目前,呼聲較高的是建立行政公訴制度,由檢察院作為提起公訴的主體。

    (六)當事人訴訟

    當事人訴訟是行政訴訟的一種非凡類型,他是指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導致平等主體之間民事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從而引發民事當事人之間或者和行政機關之間的爭議,法院審理此類爭議的活動稱之為當事人訴訟。

    結語

    借鑒訴訟制度較為發達的西方國家的經驗,行政訴訟類型化有了不同的設想。例如馬懷德教授認為,應當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我國的判決形式,將我國現行的行政訴訟類型劃分為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賠償訴訟、履行訴訟等五種類型。在不久的將來,隨著行政訴訟法修改的逐步實現,這些構想將變為更為適應現實的律條。

    參考文獻

    [1[臺蔡志方.《行政救濟法新論》,元照出版公司,2000.

    [2馬懷德,吳華."對我國行政訴訟類型的反思和重構"《政法論壇》,2001,5.

    [3日本《行政案件訴訟法》.王彥譯.2002.

    [4馬懷德主編.《行政訴訟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

    第2篇:訴訟理論論文范文

    依英美證據法,品格證據是指證明某些訴訟參與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證據。品格證據按其證明內容的不同,包含以下三類:(1)前科劣跡,指訴訟參與人尤其是被告人曾因違法行為或犯罪行為被有關機關處理的情況。(2)名聲,包括不好的名聲和好名聲。不好的名聲如說謊,常用于證明被告人、證人的陳述不具有可信性、真實性;好的名聲如交通肇事的被告人一向謹慎駕車的證據,以證明其在具體場合的行為。(3)評價,指與訴訟參與人較熟悉的人,對其品性、能力、性格的看法與意見。

    大陸法系中沒有品格一詞,經常使用的是人格一詞。從犯罪學角度看,人格是某人身上穩定的、異于他人的心理品質的總和。這種心理品質給人的行為以一定的傾向性,使人的活動具有特有的特征。它一般包括兩部分:一為個性傾向,主要包括需要、動機、興趣、觀念;二為個性特征,主要包括氣質、性格、能力等。個性傾向決定著人對現實的態度,決定著人對認志和活動的趨向和選擇。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盡在()

    二、品格證據的運用規則

    (一)與定罪有關的品格證據運用

    品格是爭議的事項,一個人的品格可能在實體法的規定下成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而成為請求控告或辯護的要求之一時,品格就是爭議的事項。當一個人的品格成為案件中有爭議的事實時,它就需要像其他待證事實一樣被證明。

    (二)作為攻擊證人可信性的品格證據運用

    英美法系注重證人的可信性,因而證人的可信性可以受到品格證據的攻擊與支持。但受到以下限制:第一,該種證據只能涉及證人可信和不可信方面的品行。第二,證明可信品行的證據只能在該證人的誠信已受到攻擊時才能采納。一般而言,攻擊或支持涉及證人可信性品格的證明方法有: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盡在()(l)可信與否的評價證據和名聲證據。(2)具體行為,包括犯罪前科和其他行為。運用具體行為證明證人品格的,需要注意以下事項:(1)法官可自由裁量決定是否允許雙方在對涉及誠信與否的品行問題進行交叉詢問時涉及證人先前的具體行為。(2)有關非被告人的證人(英美國家不存在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這種證據形式,當被告人站在證人席上時一律視為證人證言)曾被定罪的證據,如該罪法定刑為死刑或一年以上徒刑,該前科證據可以采納;有關被告人曾被裁決犯有此種罪行的證據,如果法庭確認采納此證據可能具有的價值大于它可能造成的偏見影響,也可采納。

    三、品格證據的采納規則

    毫無疑問品格證據有一個內在的致命缺點,那就是它所具有的偏見和不公正的影響。“一次作賊,永遠作賊”的邏輯在法律上是不被認可的。為此英美國家用兩種方法來盡可能避免這種品格證據的弊端。一是相關性原則;二是自由裁量原則。當品格證據所帶來的偏見影響大于其所具有的證明價值時,即便滿足了證據的相關性要求,法官可依自由裁量權排除品格證據的使用。

    1.相關性原則。英美法系國家都將品格證據在證據的相關性原則中進行具體的規定。因為作為證據,它必須具有相關性,這是證據具備可采性的最基本條件。相關性即指兩個事實之間的聯系達到這樣的程度,即按照事件的正常趨勢,其中的一個自身或與其他事實結合在一起,能證明另一個事實在過去、現在或將來的存在或不存在或者使另一個事實在過去、現在或將來的存在或不存在成為很有可能。判斷證據是否有相關性通常要看提出證據所要證明的問題是什么,該問題是否是本案中的實質性問題,以及所提出的證據對該問題是否有證明性。具體到品格證據,則它必須是與犯罪有關的品格。如,被告人性格是否溫和與殺人案件相關聯,與盜竊、偽證案件則無關聯。又如,證人是否誠實與證言的真實性有相關性。再比如被害人是否先動手是判斷是否構成正當防衛的一個因素,那么被害人是否有暴力傾向與此就有一定相關性,而誠實與否則與此無關。因而具體到個案,并不是所有有關當事人的良好或不良品格都會提出來,首先必須以相關性原則衡量。

    2.自由裁量原則。并不是說品格證據具有上述的相關性,就一定可以采納為定案證據。基于對品格證據可能帶來的偏見影響的充分考慮,法官將發揮重要作用,集中表現為法官運用自由裁量權,從而使具有相關性的品格證據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能被公正地采納。對此《美國聯邦證據規則》403條明確規定,“證據雖具有相關性,但可能導致不公正的偏見,混淆爭議或誤導陪審團的危險大于該證據可能具有的價值時,或者考慮到過分拖延、浪費時間或無須出示重復證據時,也可以不采納。”品格證據對于定罪量刑、尤其是量刑是有一定作用的,但它也天然地帶有一種成見,會給有關訴訟參與人造成不公正和帶來偏見。

    原因分析

    (一)法律傳統方面的原因

    兩大法系最大的區別之一就在于英美法系以判例法為主,而大陸法系多以成文法為主,于是乎形成了兩大法系不同法律思維的傳統一英美法系更注重經驗,而大陸法系則更注重推理。英美判例法是從法官對個案的判決中推論出來的普遍行為規則,因而其法律傳統思維是從特殊——一般——特殊,而我們知道經驗的獲得也是遵循同樣的路徑,即具體——一般——具體,從這個意義上講經驗法則在英美法律體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品格證據正是這種經驗性的法律傳統的產物。與此相反,大陸法系的法律傳統更注重的是一般—特殊,即邏輯推理的過程。在這種法律傳統下,品格就不大可能得到發展。

    (二)具體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

    第3篇:訴訟理論論文范文

    一、消防行政訴訟案件的主要特點

    1、

    數量上偏少。據遼寧省消防部門統計,1998年至2001年3年間,全省各級公安消防機構共檢查單位22.7萬個,整改一般火災隱患

    299624項,辦理行政處罰案件21336起,其中警告4732起,罰款處罰12230起,責令三停處罰4052起,行政拘留322

    人。與上述消防行政執法行為相比,同期全省僅發生行政訴訟案件7起,在具體行政行為總數中所占比例極小。與工商、稅務、城管等大多數行政部門相比,甚至與治安、交通等警種相比,行政訴訟案件數量要少很多。

    2、

    行政處罰決定和火災事故調查結論是訴訟熱點,其中針對火災調查結論的訴訟案件占很大比例。據統計,1998年《消防法》頒布實施以來,遼寧省共發生行政訴訟案件13起,主要是當事人不服消防部門做出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和火災事故調查結論,其中當事人不服火災事故調查結論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就有8起,占發案總數的62%;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有3起,占發案總數的23%。

    3、

    行政訴訟案件的發生大都與民事訴訟有關。許多當事人提起火災行政訴訟,大都是為挽回民事訴訟中敗訴責任而提起的,當事人認為民事案件敗訴主要原因是由于消防部門出具的火災原因和火災事故責任認定結論不利于自己,便在提起上訴或者申訴期間,試圖通過提起行政訴訟,消防部門的結論,從而達到在民事案件審理中占據主動,直至勝訴的目的;也有的是擔心在今后的民事訴訟中,依據消防部門出具的火災事故調查結論,可能要承擔敗訴責任而提起的訴訟。此外,在對行政許可不服提起的訴訟案件中,出現了新苗頭,如:大連市民劉某因對所購商品房不滿意,為達到退房的目的,在采取其他辦法無效的情況下,以消防驗收合格這一具體行政行為錯誤為由,將消防部門告上法庭。

    4、

    從案件審理結果看,消防部門勝訴較多。截至目前,遼寧省發生的13起消防行政訴訟案件中,裁定中止訴訟1起,維持消防部門決定5起,駁回原告4起,正在審理3起,遼寧省消防部門尚沒有在行政訴訟案件中敗訴,全國其他地方消防部門勝訴率亦很高。

    二、消防行政訴訟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和解決對策

    1、

    火災事故調查結論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法律規定之間有沖突,各地法院的做法亦有所不同,客觀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執法紊亂。

    火災事故調查結論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不但理論界存在爭議,在法律規定之間也同樣存在沖突。《公安部關于對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不服是否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批復》(以下簡稱公復字[2000]3號文件)對此明確作出了否定的答復,《火災事故調查規定》也規定,“火災原因,火災事故責任重新認定為最終決定”。但在2000年0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后,人民法院開始受理火災事故調查結論的行政訴訟案件。

    此后,雖然全國各地因不服火災事故調查結論而引起的訴訟案件不斷發生,但是各地人民法院的處理卻各有不同。如發生在四川敘永縣的一起案件,法院以火災事故調查結論屬行政確認行為,進行了受理和審判,同時提出《火災事故調查規定》及公復字[2000]3號文件均非法律,并非《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指的:“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在人民法院司法審查的范圍之外。此外,在貴州云巖也發生了一起類似案件,法院卻在終審判決撤銷《火災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之后,又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根據公安部公復字[2000]3號文件,再審駁回了當事人的。2002年10月22日,寧夏自治區鹽池縣人民法院審理全區第一起當事人不服火災原因、火災事故責任認定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經法庭陳述和調查,鹽池縣人民法院以火災事故調查結論不是具體行政行為為由,當庭駁回原告了訴訟請求。

    法律的沖突,使原本很嚴肅的執法過程出現了隨意性,實踐中不但當事人不知所措,人民法院也無所適從。

    2、消防體制特殊性帶來的弊端已波及到行政訴訟

    我國實行的消防體制非常特殊,特殊性在于主體具有兩重性,一方面作為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擔負保衛國家、集體財產安全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撲救火災的神圣使命,另一方面作為公安消防機構,具體履行政府消防管理的職責,《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與此對應,分別規定了“公安消防隊”和“公安消防機構”兩個法律主體概念。1998年遼寧省出現了全國第一例狀告119的行政訴訟案件后,這種兩重性帶來的一些弊端開始引起人們注意,實踐中,全國范圍的法院極少受理這類案件,尚未出現明顯問題,但在理論界對于火災撲救行為是否屬于行政行為、是否可訴等方面出現了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火災撲救行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不應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火災撲救行為是行政救助行為,應當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對火災撲救中出現的不作為,應當進行國家賠償。在這方面,尚無權威性的定論,或許這個問題的解決需要同理順消防體制一并考慮。火災撲救是否可能形成類似火災事故調查結論那樣的訴訟難點還不得而知,但是這一點恰恰是最讓人憂慮的,為避免重蹈教訓,應當理論和實務上予以重視。

    3、個別執法人員不能善待原告和自覺接受司法審查

    個別執法人員存在法律意識不強,素質不高的問題,錯誤地認為提起行政訴訟的老百姓是刁民,對其歧視甚至敵視,總想找機會懲治其一番;對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有抵觸情緒,認為行政訴訟是將司法權凌駕于行政權之上,不愿主動配合、協助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甚至以弄虛作假、規避法律等手段阻撓公民、法人行使訴權,使其不敢告、不能告、或告后又撤訴。

    4、當事人不敢訴和濫訴的現象并存

    公民、法人不敢大膽行使訴權,能忍則忍,能不告則不告;有的前面告了,后來又撤訴。很多人認為:“縣官不如現管,贏官司只一次,受氣是一輩子。”與此相反,有的當事人濫用訴權,案件歷經一審、二審和再審等階段仍不罷休;有的在提起民事賠償訴訟敗訴后,又以不知訴權為由向法院提取訴訟等等。

    毋庸諱言,上述問題應予徹底解決,然而在現行法體制的制約下,無疑又是在短期內難以解決的艱巨任務。既需要國家重視和決策,又需要全社會的廣泛關注和參與,更需要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行政法學界的通力協作和不懈努力,從立法,行政程序,司法制度及法制宣傳各方面,共同研究采取切實可行,能夠治標又治本的有效措施。現時期,國家不但要消除法律之間的沖突,還要加快消防工作改革和體制創新的步伐,盡快理順消防體制在運行中表現出的不合理方面;消防部門要全面推進依法行政,不但應當建立健全制度,提高執法質量和服務質量,規范行政措施制定工作,完善行政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更要擺正自己的位置,接受法律的監督,依法履行自己的訴訟義務;各級領導和執法人員要加強學習和培訓,增強依法行政的意識和觀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覺性和主動性。各級人民法院要強化憲法和法律意識,堅持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確保司法公正。

    三、今后消防行政訴訟發展趨勢的預測

    1、消防行政訴訟案件數量將上升

    我國行政訴訟法實施以來,行政訴訟案件逐年以兩位數的百分比上升,而在去年的約10萬起行政訴訟案中,老百姓勝訴率達到40%(即4萬件)左右。更為重要的是,更大數量的違法行政行為,由于有了行政訴訟而被制止在萌芽狀態,或被糾正在行政機關內部。隨著公民法律知識和依法維權的意識不斷深入人心,隨著WTO規則對政府依法行政的約束,今后,越來越多的公民、法人都有可能將與消防部門的爭議訴諸于法律,除涉及行政處罰、火災事故調查結論外,還將涉及消防行政許可、檢查、強制、命令等方面具體行政行為及部分抽象行政行為,那樣一來,消防行政訴訟案件的數量也將逐年上升,這是符合客觀規律的。

    2、消防行政訴訟案件難度加大

    近年來,國家對消防工作特別是消防行政執法工作進行了較大的改革,隨著改革的進一步深入,行政爭議往往同出現的新問題交織在一起,出現復雜的趨勢。無論作為當事人的消防部門和原告,還是作為裁判者的人民法院,都需要適應可能出現的新變化。隨著消防體制的改革的深入,火災撲救是否可訴終有定論。

    第4篇:訴訟理論論文范文

    小額訴訟程序是指基層法院的小額訴訟法庭或專門的小額法院審理數額甚小的案件所適用的一種比普通簡易程序更加簡易化的訴訟程序。與普通的簡易程序相比,它具有以下的特征:

    首先,它是一種比傳統的簡易程序更加簡便的訴訟程序。就性質上而言,它仍然屬于法院的一種民事訴訟程序。但對其當事人來說,也許簡易程序的時間和費用仍然是他所遠遠不能夠承受的。因此當今許多國家在司法改革中所確立的新理念基礎上的小額訴訟程序正是適應了這一需要。其程序的簡易體現在訴訟過程中的每一個環節:如文書多采用表格的形式,開庭時間可以是休息日,判決結果通常只做說明而不說明理由等。不僅分流的民事案件,減輕了法院的負擔,更重要的是實現了司法的大眾化。“通過簡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國民能夠得到具體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務,使當事者和國家完全能夠消化提訟和進行審判的成本。”

    其次,審理形式的非正式化。如在審理中可以不適用嚴格的證據制度,法官可以更為主動的介入訴訟,使當事人雙方的對抗受到一定的限制,旨在通過法官職權指揮和職權裁量來縮短訴訟周期以促進做成簡速裁判,以節省時間、費用和人力。

    再次,支持當事人本人訴訟以及注重調解。小額訴訟程序一般對當事人聘請律師持消極態度,由于審判多是以普通民眾可以接受的簡便方式進行,當事人不依靠律師同意可以進行。其一般采取調解與審判一體化,在審判中通過談話方式使原被告直接對話,法官積極規勸促成當事人和解。

    二、建立小額訴訟程序的必要性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逐步完善和依法治國方略的逐步貫徹,社會利益主體之間的關系日益復雜化和多元化,民事糾紛尤其是小額糾紛迅速增加,法律在社會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日漸凸顯。我國當前有限的司法資源和訴訟程序機制已越來越不能滿足人們對司法的期待。怎樣才能在完善訴訟程序的同時兼顧公正與效率,從而在現有的司法資源條件下,保障每一個普通公民都能夠通過訴訟實現自己的權利,成為當前司法改革的一個努力的方向。可以說,建立小額訴訟程序在理論界和實務界正在逐步形成共識,科學地建立我國的小額訴訟制度非常的有必要。

    公正與效率是現代司法活動應遵循的基本理念,也是民事訴訟的兩大基本的價值。公正的實現要有嚴格詳密的程序保障,這可能使訴訟的效率受到一定的損害,而效率價值要求訴訟程序簡易、迅速和靈活,這可能影響到訴訟的公正。小額糾紛因為爭議金額小,所以當事人通常期待國家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訴訟程序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否則他們會認為得不償失而放棄司法救濟。正如棚瀨孝雄所指出的,“在討論審判應有的作用時不能無視成本問題。因為無論審判能夠怎樣完美地實現正義,如果付出的代價過于昂貴,則人們往往只能放棄通過審判來實現正義的希望。”[2]首先,小額訴訟是國家提供的一種廉價司法救濟的途徑。它的設立,一方面為普通人接近和使用訴訟制度提供了機會,減少了人民尋求司法解救的困難,使得他們不至于因花費過大而不得不放棄訴訟的權利。另一方面,又可以使國家的司法資源得到合理的利用,不致因訴訟的過多而導致大量司法資源的消耗。其次,小額訴訟程序的建立,是提高人們法律意識乃至整個國家的法制水平的重要途徑。檢視審判實踐我國鮮有幾元、十幾元、數十元、上百元、數百元的糾紛涉訟,事實上這類微型糾紛遍布各個時空和領域,難以數計,當事人卻很少慮及利用法律手段維權,固然與傳統文化積淀中的厭訟心理有關,恐怕更多的是與我國虧欠一種適合微小糾紛口味的程序解決機制有關。如果不能合理有效的解決,想使法制在一個社會中生根是非常困難的,因為人們難以將訴訟制度、司法制度當成生活的一部分,即小額事件的解決直接決定人們信任司法與否的關鍵。這種現象在無形中對人們的守法觀念和法律意識的健全造成了負面的影響。很多人在權利受到侵害后難以利用現有的訴訟制度,所謂的“贏了官司賠了錢”的事情也屢屢發生。權利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救濟,人們的法律意識會由此變得更加的淡薄。小額訴訟程序的設立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改變這種狀況,使得人們自覺的運用法律規范來維護自己的權利并約束自己的行為。

    三、小額訴訟程序的構建

    首先,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什么事件可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這是設計該制度首先必須考慮的問題。一般來說,既然是適用的小額訴訟程序,其訴訟標的應該是很小的,但具體小到什么程度,應視具體情況而定。考慮我國地域遼闊,各地發展不平衡,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適用范圍金額標準決不能搞“一刀切”,因此,將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的標的金額確定為5000元以下是適宜的。具體額度由各高院自行確定。為了避免小額訴訟程序為一些公司、企業濫用,失去其親、近民眾的目的,應限制當事人在一定時期內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次數。

    其次,關于小額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1)為了加快小額程序的簡速,也為了方便當事人的運用,將訴狀表格化是非常有必要的。可以預先擬定訴狀的例稿,供當事人在的時候填寫。

    (2)可以適當的放寬開庭的時間。因為很多的民眾的日間時間一般都是上班時間,如果法院限于在日間或非休息日開庭的話,當事人則沒辦法按時到法院為訴訟行為,這也與小額訴訟程序設立的初衷相違背。

    (3)可以講調查證據的程序省略。在通常的訴訟程序中,訴訟之所以曠日持久的很大的一個原因就在于調查證據花費了大量的時間,影響了當事人的訴訟利益。為了節省法院和當事人的時間及費用,很多國家都不同程度的規定了證據調查程序的省略。如我國的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規定,在小額程序中,“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的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的請求顯不相當者。”這一做法,值得我們借鑒。

    隨著小額訴訟程序理論的不斷完善以及實踐中事實上出現的小額訴訟的嘗試,我國的小額訴訟程序的建立也指日可待,其在成本效率方面顯而易見的優點,必將使其在我國小額民事糾紛的解決中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參考文獻:

    [1]常怡.民事訴訟法學.[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458.

    [2]棚瀨孝雄.糾紛的解決與審判制度[M].王亞新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

    [3]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

    第5篇:訴訟理論論文范文

    [主題詞]行政訴訟訴訟協調合意和解構想

    一、協調制度在審判實踐的應用及存在問題

    基于“司法不能干預行政”的理論,在我國,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是明確的。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就成為了行政訴訟的特有原則之一。但是,我們必然面對和承認的現實是:自行政訴訟法頒布實施以來十多年,大量的撤訴案件的背后,是法院背后協調的結果。據《中國法律年鑒》和《人民法院年鑒》統計,從1990年至2004年,全國法院一審行政案件的撤訴結案分別為:36.1%、37.0%、37.5%、41.7%、44.3%、50.6%、53.9%、57.3%、49.8%、45.0%、37.8%、33.3%、30.7%、31.6%、30.6%.[1]行政訴訟中的撤訴不外乎兩種情形:一是原告后,認識到行政機關的處理決定正確因而主動申請撤訴;二是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三是行政裁決案件中,原告和第三人達成和解,原告申請撤訴。上述三種情形中,大多數都是法院找原、被告或第三人進行“協商”、“協調”的結果,尤其是發現被告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為避免判決行政機關敗訴而“影響關系”,主動找行政機關“交換意見”,被告撤銷或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而促成原告申請撤訴。因此,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并不意味著協調不能作為行政訴訟中的一個手段或環節來解決爭議。只是由于法律沒有規定協調制度,協調的結果是通過撤訴的方式結案。在政治、經濟不斷飛速發展的今天,隨著法制的進一步完善,百姓法律意識的提高,行政訴訟案件隨之增多,且越來越復雜,為定紛定爭,構建和諧的官民關系,節約司法資源,在行政訴訟中選用協調來化解紛爭的做法會越來越受到推崇。

    同時,我們也必須看來,由于缺少立法上的規范,審判實踐中的協調方式可能出現下述問題:一是法院喪失了獨立公正審判的地位和監督行政的功能。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既是權利救濟機關,又負有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職能,但實踐中,為了片面追求協調結案,不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做出明確判斷,不分清是非的協調,“和稀泥”,特別是對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原告撤訴“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視而不見。“《行政訴訟法》施行至今,幾乎沒有哪個法院在審查撤訴申請后作出過不準許撤訴的裁定”。[2]二是被告為了達到不“敗訴”的目的,要么無原則犧牲公共利益,要么脅迫或變相協迫原告接受和解而撤訴。行政機關的“敗訴率”直接影響其聲譽和公信力,有些地方還作為年度考評、職務普升的重要依據。因此,某些行政機關面對訴訟,如臨大敵,對法院恩威并施,找原告以利誘或恐嚇等手段動員撤訴,有些只要達到讓原告撤訴的目的,什么條件都接受。這種做法或以犧牲公共利益為代價,或者是以犧牲原告的合法權益為代價。三是原告的司法保護被虛置。事實上的協調很多是達成“合意和解”協議后以撤訴的形式出現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原告撤訴后,原告對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事實上的“合意和解”游離于現行法律規定之外,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撤訴后,行政機關或第三人完全可以對協議內容置之不理,此種情況下,相對人既無權對抗行政機關或第三人,又不能請求司法救濟,司法保護的大門對相對人來說等于虛置。

    協調方式被廣泛應用及實踐中出現的諸多問題,無論對廣大司法工作者而是對于立法機關來說,都提出了新的研究課題,不但要加強對協調理論的研究,更應盡快從立法上加以規范。

    二、行政訴訟協調概述

    (一)訴訟協調的概念

    中國社會科學院綜合研究所對“協調”的解釋是:“使配合得適應。”[3]可見,協調必須有第三方的合介入和努力。訴訟協調,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積極進行協調工作,引導當事人各方盡快“合意和解”,從而終結訴訟的行為。訴訟協調既是當事人處分權的體現,又是法院“準審判職能”的體現。[4]法官主要是給當事人各方擔供“合意和解”的便利條件,指出各方當事人將訴訟進行下去將要可能面臨的風險負擔,讓當事人明了法理,知曉是非,讓當事人各方自愿進行利益衡量,以便達成“合意和解”,法官的積極參與,只起“引導”作用。

    (二)訴訟和解、協調、調解的異同

    訴訟和解,協調、調解都是建立在當事人“合意和解”的基礎上,并且都是其實體權利或訴訟權利自由處分的體現,都有解決紛爭終止訴訟的功能。但是和解、協調、調解是三種不同的糾紛解決機制,其概念應厘清。

    1、訴訟和解與訴訟協調。和解按爭議是否進入訴訟程序,可分為“非訴訟和解”和“訴訟和解”,他們都是基于當事人的自主協商而達成,沒有任何外來壓力的干擾和強制,并且沒有任何第三方的參與和協調,完全基于當事人各方的平等自愿,自主協商而達成,所以和解和協調的主要區別就是,和解沒有法官的積極參與和“引導”。

    2、訴訟調解與訴訟協調。根據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解釋,調解意為“勸說雙方消除糾紛。”[5]訴訟協調和訴訟調解一樣都是有第三方(法院)的介入和努力。只不過調解中第三方所起的作用更進一層。訴訟調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通過積極主動的介入并引導和促進當事人各方盡快“合意和解”,從而終結訴訟程序的行為。訴訟協調和訴訟調解的共同點表現在:第一,兩者的制度基礎相同,都是建立在當事人“合意和解”的基礎上,是當事人權利自由處分的結果。第二,兩者制度運作的外觀相似。無論是訴訟協調還是訴訟調解都是有法官作為第三方參加,是法官職權行為與當事人處分行為交互作用的產物。但訴訟協調與訴訟調解畢竟是兩種不同的糾紛解決機制,他們的區別主要表現在:法官在兩者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訴訟協調中,法官只起“引導”作用,鼓勵當事人“合意和解”,但并不為雙方當事人提出具體的和解方案;而訴訟調解中,法官起“促進”作用,通過其直接、深入、細致的教育、疏導工作,促進當事人雙方“合意和解”,必要時,還可主動提出解決爭議的具體和解方案。

    (三)行政訴訟應選擇引入協調制度

    在訴訟和解、訴訟協調、訴訟調解三者之間,筆者認為我國行政訴訟中應選擇引入訴訟協調制度。

    1、訴訟和解的引入沒有必要性。訴訟和解只強調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沒有法官的主動“引導”和“促進”,當事人“合意和解”效率不高,而且數量有限,起不到充分發揮“合意和解”定紛止爭終止訴訟功能的作用。筆者認為,隨著協調制度的建立,完全可以將審判實踐中數量不多的和解歸入“協調”的大概念中,成為協調制度中的一部分。

    2、行政訴訟引入調解制度有違“司法不能干預行政”的原則。按照立法、司法、行政“三權”分別設立、各司其職、相互制約的現念,作為公權力的行政權與司法權一樣具有獨立性,“司法不能干預行政”,“而法院的調解制度,偏重于過強調法院的職權行為,當事人只是作為法院調解工作的對象,法院在當事人的‘合意和解''''過程中起著積極的主導作用”。[6]特別是在法官主動提出和解方案時,令行政機關的獨立行政權處于尷尬的境地,有“司法干預行政”之嫌疑。

    3、行政訴訟中引入協調機制有其理論基礎。訴訟協調既可以調動法官引導當事人“合意和解”的積極性,又可以避免“司法干預行政”之嫌疑,而且有其理論基礎。

    第一,相關法律的規定,為協調制度的建立留下可能性。行政訴訟法第51條規定原告可以撤訴,盡管法律條文規定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但是依據此條規定,原告可以在與被告“合意和解”后撤回,而法院也可以以協調為手段,在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自愿的基礎上,對于可以通過協調使雙方達成“合意和解”的行政案件,通過妥當的協調工作,做到既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又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既能使案結事了,又能融洽行政機關與人民群眾的關系。前文所述的近十幾年來原告在與被告“合意和解”后而撤訴的案件居高不下且效果顯著就是一個有力的證明。

    第二,大量的自由裁量行政行為為行政訴訟協調提供了可能性。現在行政主要表現為自由裁量行政,絕對的羈束權限行為幾乎不可能的。所謂行政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主體在行政活動中處理法律規定了一定幅度選擇權的行政事項和處理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行政事項時進行自由選擇的權力,其實質是行政主體的自由選擇,是行政主體自由處分職權的表現。如行政機關對職權的處分不侵害國家利益和不違背法律,且相對人(原告)可以接受,就能夠低成本,徹底地消除矛盾和糾紛。因此,在行政訴訟中,只要行政機關對訴訟標的有處分權,就存在協調使雙方“合意和解”的基礎。

    第三,行政裁決中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和解”為行政協調創造了條件。行政裁決而形成的法律關系較復雜,一方面存在民事糾紛雙方當事人與裁決者(行政機關)之間依法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另一方面存在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之間依法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在行政訴訟中,民事糾紛雙方當事人一方是原告,另一方是第三人,原告要求更變或撤銷行政裁決,其實屬也在于滿足其民事主張,原告與第三人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程下,就民事權利義務達成“和意和解”后,行政機關的行政裁定就自然喪失價值和作用,這時行政機關維持、變更或撤銷行政裁決,實際上是民事糾紛當事人對自己權利自由處分的結果,并不涉及公權力的調整減讓。例如,筆者所在的法院受理的原告鄧某訴被告房產局、第三人岳某不服頒證一案,鄧某系岳某的繼母,岳某的父親在與鄧某再婚后,以“自己已死亡”為由將名下的房產過戶給岳某,岳某的父親去世后,鄧某認為房產局頒證給岳某所依據的事實不真實,遂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撤銷頒證。經法院協調后,原告鄧某與第三人岳某達成和解協議:岳某的父親的死亡補助金及撫恤金等歸鄧某所有,岳某的父親生前已過戶給岳某的房屋仍歸岳某所有。盡管該案中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可撤銷的事由,但因原告與第三人的“合意和解”而不需要申請撤銷了。由于現行政訴訟法未規定協調制度,故該案以原告撤訴結案。

    三、構建我國的行政訴訟協調制度。

    如何構建我國行政訴訟協調制度,筆者認為,應把握以下幾點。

    (一)訴訟協調所形成“合意和解”的性質

    訴訟協調過程中當事人達的“合意和解”的性質,既是有“私法契約”的性質,又具有“替代性裁判文書”的性質。從效力上來看,當事人的“合意和解”,一是定份上爭,二是終止訴訟。

    (二)訴訟協調的基本原則

    1、堅持自愿原則。行政協調應建立在對立的當事人各方權力或權利能互諒互讓,當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礎上進行。當事人達成的“合意和解”協議必須出于自愿,并且不得侵犯國家、集體、他人的合法權益,可以把當事人自行和解也介定為協調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

    2、堅持合法性原則。行政訴訟協調應建立在查明事實,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明確判斷,對原告行為的合法性作出明確判斷,分清各方是非的基礎上進行協調,既不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也不放縱被告的違法行政行為,對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審查可以放寬到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審查標準。訴訟協調不得就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協調。

    3、堅持司法不干預行政原則。行政訴訟協調過程中,司法權必須尊重行政權,堅持司法不干預行政原則。

    (三)訴訟協調的案件類型

    公權力不得隨意處分的原則在行政訴訟中必須得到遵守,因此并非所有的被訴行政行為都適用協調,對于不含民事權利義務且被訴行政行為受法律羈束的行政案件不適用協調,只有可以協調的行政案才可以引入協調制度,具體來說,可界定下列行政案件可適用協調:

    1、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為自由裁量行政行為的案件。

    2、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為行政裁決的案件。

    3、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屬于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

    4、其它有可能通過協調解決的案件。

    (四)訴訟協調的結案方式

    行政訴訟協調案件采用行政裁定書的形式結案。當事人達成“合意和解”之后,原告申請撤訴的,法院經審查后作出是否準予撤訴的裁定;原告不申請撤訴的,法院經審查后作出是否終結訴訟的裁定。

    行政裁定書的內容可以敘述為:原告××與被告××一案,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已達成如下“合意和解”協議,敘述協議內容并就協議的合法性進行判斷后作出確認合法與否的認定。接著就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與協議的關系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作出判斷性敘述。明確當事人雙方應按和解協議履行,當事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經確認的和解協議內容,最后,裁定案件終結訴訟或準許原告撤訴。

    (五)協調制度的救濟

    當事人達成“合意和解”協議,經法院裁定確認后,當事人不能上訴,也不能對同一事實與理由再行。但是在和解協議出現情形之一的,法律應給予適當的救濟,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①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集體利益;②侵害案外人利益的;③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④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的;⑤其他不具有合法性的情形。

    [注]

    [1]黃新波:《論和解制度在我國行政訴訟中的建立》,來源于珠海市香洲區法院網。

    [2]河海波:《行政撤訴考》,《中外法學》,2001年第2期。

    [3]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出版,2002年第3版,P1392.

    [4]仇慎齊:《行政訴訟協調制度的選擇“合意和解”協議的效力及結案方式》,來源于《漢制網》。

    第6篇:訴訟理論論文范文

    論文摘要:規范行政訴訟對象的立法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由行政管理的廣泛性和多樣性所決定,行政訴訟證明對象的實體法依據比較復雜,涉及到公安、工商、稅務、規劃、財政、衛生等多個行業,行政法律、法規也相應地存在著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合同等多種形態。具體行政行為的復雜多樣性決定了各個行政訴訟中的證明對象的差異性。

    一、有關行政訴訟證明對象的立法規定

    規范行政訴訟對象的立法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由行政管理的廣泛性和多樣性所決定,行政訴訟證明對象的實體法依據比較復雜,涉及到公安、工商、稅務、規劃、財政、衛生等多個行業,行政法律、法規也相應地存在著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合同等多種形態。具體行政行為的復雜多樣性決定了各個行政訴訟中的證明對象的差異性。

    行政訴訟證明對象的特點集中體現在《行政訴訟法》第5條和第32條的規定上。其中,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第32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由此可見,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與判斷,是行政訴訟的中心任務,與之相應,凡是與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相關的事實與規范性文件,均屬于行政訴訟證明對象的范圍。

    根據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行政復議申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而行政復議機關依申請人的申請,可以附帶審查抽象行政行為,這就意味著抽象行政行為也可成為行政訴訟的證明對象。[1]同時,依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行政賠償訴訟是一種特殊的行政案件,其證明對象與一般的行政訴訟不同。

    此外,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及行政復議法中都有關于行政訴訟程序法事實的規定,這些也屬于行政訴訟證明對象的內容。

    二、行政訴訟證明對象的內容

    我們認為,行政訴訟證明對象總體上可以分為五類: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關的事實、與行政賠償構成要件有關的事實、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符合行政程序的事實、行政訴訟程序事實以及規范性文件。

    (一)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關的事實

    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為,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

    1、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關的事實。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和特定的事件單方面作出的直接產生法律效力的行為。由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一般行政訴訟的主要對象,故與此有關的事實就成為一般行政訴訟的證明對象。具體包括如下4個方面的事實:

    (1)行政機關具有法定職權的事實。即被告行政機關是否有權對外以自己的名義代表國家進行行政管理活動,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接下來的問題是該行政機關是否有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也就是說是否承擔相應的行政職責。根據依法行政原則,這兩種事實取決于單行的行政法律、法規的規定。

    (2)原告是否實施了被處理行為或者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的事實。在行政執法程序中,原告是行政相對人,行政機關要作出正確的行政行為,必須準確認定相對人。例如在行政處罰案件中行政機關必須準確認定原告是否是應當遭受處罰的人。在查明相對人是待處理行為的責任主體之后,行政機關應當時一步查明待處理行為本身的情況,如原告實施違反治安管理秩序行為的事實。在行政許可和不作為的具體行政行為案件中,行政機關還應當進一步查明相對人是否符合法定的頒發許可證或者享受給付和保護的條件。這些事實可能成為行政訴訟的證明對象。

    (3)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時目的是否正當的事實。目的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主觀標準,人民法院要查明這個事實,可以從被告的記錄和當事人陳述作客觀的認定。

    (4)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處理與案件的事實、情節和性質是否相適應。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4條的規定,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變更,這是有關審查行政處罰合理性的規定。

    以上事實,不僅適用于作為的具體行政行為案件,而且適用于不作為的具體行政行為案件;不僅適用于有利的具體行政行為案件,而且適用于不利的具體行政行為案件。

    2、有關抽象行政行為合法性的事實。抽象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不特定的人和事件制定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規則的行為。依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行政法規和規章以外的抽象行政行為可以成為行政訴訟的審查對象,與其合法性有關的事實也就相應地成為一般行政訴訟的證明對象,具體包括如下方面的事實:

    (1)作為抽象行政行為主體的行政機關是否享有實施該抽象行政行為的行政職權。

    (2)制定抽象行政行為的程序是否合法。

    (3)抽象行政行為的適用范圍和效力情況。

    (二)行政賠償構成要件有關的事實

    行政賠償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過程中違法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國家承擔的賠償責任。在行政侵權賠償訴訟中,行政賠償構成要件的事實是主要的證明對象,也是行政賠償訴訟證明對象區別于一般行政訴訟證明對象之所在。具體包括如下5個方面的事實:

    (1)侵權行為是否由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對工作員應當作廣義上的理解,不僅包括具有公務員身份的工作人員,而且包括接受行政機關指派或唆使從事實施侵權行為的公民。

    (2)侵權行為是否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的過程中實施。

    (3)侵權行為是否違法。

    (4)侵權行為是否給作為原告的受害人造成人身權或者財產權的損害;如果造成了損害,損害的大小如何。

    (5)侵權行為與損害之間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另外,原告單獨提出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還應當查明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處理的情況。

    (三)被訴行政行為符合行政程序的事實

    為了保證行政機關正確、合法地行使行政權力,保障相對人利益不受行政機關的非法侵害,行政法律、法規確定了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一般程序。行政法中所規定的行政程序是一個內涵豐富的概念,違反行政程序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幾種:

    1、事實不清。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均以具備法定事實為前提條件,否則,便構成程序違法。例如行政機關在對相對人作出制裁性的具體行政行為時,并沒有收集、調查足夠有力的證據,以致相對人是否違反行政法規的事實尚未查清,便決定處罰相對人。

    2、違反法定程序。違反法定程序指的是行政機關在采取具體行政行為時,并沒有按照行政法所規定的程序、步驟或形式辦事。

    第7篇:訴訟理論論文范文

    摘要:民事訴訟“開始”、“過程”和“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一體化為“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體現了民事訴訟的“道德性”要求。具有普遍認同的道德基礎的民事訴訟,才真正具有正當性。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正應當遵行現代憲法原理和正當程序保障。

    關鍵詞:憲法/民事訴訟/正當性/正當程序

    如今,國際社會和諸多國家正積極致力于民事訴訟法的“憲法化”事業,尤其注重從現代憲法原理的角度來構建現代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并要求在司法實務中予以嚴格遵行。

    本文根據現代憲法原理,運用比較分析的方法,考察和闡釋現代民事訴訟正當程序的內涵及其保障原理,試圖為我國修正《民事訴訟法》及司法改革提供參考意見。在本文中,筆者從“正當性”出發,就民事訴訟正當程序及其保障原理展開討論。

    “正當性”(legitimacy)的基本內涵是:某事物具有被相關人員或社會成員認同、信任、接受或支持的屬性。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化意味著“糾紛的解決或審判在整體上為當事人以及社會上一般人所承認、接受和信任的性質及其制度性過程”。[1]

    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在于界說民事訴訟在開始、過程和結果方面具有能被當事人、社會上一般人承認、接受和信任的性質或屬性,而其正當化在于界說運用何種方法和程序使民事訴訟的開始、過程和結果能被當事人、社會上一般人承認、接受和信任。

    滿足或符合正當性要求的訴訟程序,就是“正當程序”(dueprocess)。正當的訴訟程序之法制化,則是具有正當性的訴訟法。依據這樣品質的訴訟法進行訴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證訴訟的正當性,正所謂“法律是正當化的準則”。

    先前一些學者的視角關注的是民事訴訟“過程”、“結果”的正當性及“過程”的程序保障。筆者認為,由于民事訴訟程序均由開始、過程(續行)和結束三個階段構成,因此,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應當包括:(1)“開始”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2)“過程”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3)“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

    一、關于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

    (一)民事司法救濟權與民事訴訟正當程序

    為保障和實現司法公正,必須確立和維護司法的消極性,即“不告不理”原則。另一方面,只要當事人按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向法院提訟或申請執行的,法院就應當受理而“不得非法拒絕司法”,即“有告即理”原則。

    因此,關于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及其保障原理,主要是從程序上充分保障當事人行使民事司法救濟權。所謂民事司法救濟權,或稱民事司法請求權,主要是指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受害者或者糾紛主體)享有獲得訴訟保護或司法救濟的權利。

    根據所解決或處理的案件,可將民事訴訟程序劃分為民事審判程序(民事爭訟程序、民事非訟程序)和民事執行程序。[2]與此相應,民事司法救濟權包括:(1)民事訴權。當事人行使此權(即)所啟動的是民事爭訟程序。(2)非訟程序申請權。當事人行使此權所啟動的是民事非訟程序。(3)執行申請權。當事人行使此權所啟動的是民事執行程序。

    民事司法救濟權是一種法定請求權。如果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而得不到充分及時保護,就不成其為權利。因此,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的同時,也賦予公民在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時擁有平等司法救濟權。在法律效力層次上,司法救濟權與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是相同的。

    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保障是指,在公民或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后,能夠平等和便利地獲得民事訴訟救濟。這就要求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要件(要件、非訟程序申請要件、執行申請要件)不得過分嚴格,以方便當事人獲得訴訟救濟。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非訟程序申請要件或執行申請要件,法院就得及時受理當事人的或申請。

    就要件而言,我國現行民事條件包含了一些訴訟要件,如當事人適格等。在法院立案或受理階段,對包含實體內容的當事人適格等訴訟要件,雙方當事人之間無法展開辯論,往往需到法庭言詞辯論終結時才能判斷其是否具備。以此類訴訟要件為要件,使得我國現行要件過于嚴格而成為“難”和妨礙當事人行使訴權的一個重要的制度性因素。[3]

    現在,我國許多人士主張,提高當事人進入法院的“門檻”(主要是指提高“要件”),防止大量“無需訴訟解決”的案件涌入法院,以減輕法院的負擔。在現代法治社會,“國家治理”當中有個非常重要的內容是“保民”。把當事人進入法院的門檻抬得過高,實際上是把需要訴訟保護的公民擋在法院的“門外”。以民事訴訟來“保民”(解決民事糾紛、保護民事權益),應該像“治水”一樣去“疏導”而不是“堵塞”,這既是國家治理之道,也是民事訴訟之理。[4]

    (二)民事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化

    根據當今通行的權利理論,與“(正當)請求”相對應的是“職責”,比如司法機構負擔受理當事人司法救濟請求的職責。在請求權的場合,被請求方負有特定的義務或職責來滿足權利請求。如果無人擔負這類義務或職責,請求權實際上形同虛設。在現代權利主導的公法關系中,公民享有請求國家或國家機關履行其職責的權利,比如要求給予公平對待、請求司法救濟、要求公平審判、要求維持治安秩序等,相應地,國家或國家機關承擔的是必須履行的而不是可選擇的、以體恤為特征的職責。[5]

    在現代法治社會,國家具有保護公民之責,即承擔著在公民的權利遭受侵害時給予充分及時保護的職責,或者說國家(或法院)負有“不得非法拒絕司法”的義務或職責。司法救濟權作為公民(或當事人)請求國家(或法院)給予司法救濟的請求權,體現了公民(或當事人)與國家(或法院)之間存在著公法上且為憲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

    目前,民事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化主要體現在民事訴權的憲法化上。筆者認為,民事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化還應當包括非訟程序申請權和執行申請權的憲法化。限于篇幅,下文主要闡釋民事訴權的憲法化問題。

    訴權的憲法化是現展的趨勢之一,而且日益呈現出普遍性。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國際社會開始重視維護和尊重人權,諸多人權公約將訴權或司法救濟權確定為基本人權(詳見下文)。與此同時,諸多國家的憲法直接或間接地肯定司法救濟權為“憲法基本權”。比如,《日本國憲法》第32條規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審判的權利不得剝奪。《意大利憲法》第24條規定:任何人為保護其權利和合法利益,皆有權向法院提訟。《美國聯邦憲法》第3條規定了可由聯邦法院審判的案件或爭議的三個條件,只要某個案件或爭議同時具備了這三個條件,就可向聯邦法院提訟,從而間接規定了公民的司法救濟權。

    憲法學界多肯定訴權或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基本權地位。我國憲法理論一般認為,訴權是公民在權利和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妨礙時,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訟,尋求法律救濟的權利。[6]有憲法學者將訴權視為“司法上的受益權”,即公民的生命財產自由如遇侵害,則可行使訴權請求司法保護。還有學者認為,訴權是消極的司法受益權,即訴權是公民請求法院保護而非增加其權益的權利,僅為消極的避免侵害的權利。在日本,人們將本國憲法第32條所規定的權利稱為“接受裁判的權利”,并將此項權利列入公民所享有的“國務請求權與參政權”,強調此項權利對應的義務是法院“不得非法拒絕審判”。[7]

    訴訟法學界從憲法的角度來看待訴權或司法救濟權問題,始自對第二次世界大戰歷史災難進行反省的德國的司法行為請求說。此說主張,訴權是公民請求國家司法機關依照實體法和訴訟法進行審判的權利,現代法治國家原理要求憲法保障任何人均可向法院請求司法保護。[8]受德國司法行為請求說的影響,日本學界根據本國憲法第32條,提出了“憲法訴權說”,將憲法上“接受裁判的權利”與訴權相結合以促使訴權再生,從而在憲法與訴訟法的聯結點上成功地建構起憲法訴權理論。[9]

    我國訴訟法學界具有代表性的觀點認為,當事人享有訴權的法律根據首先是憲法,訴權是憲法賦予公民所享有的請求司法救濟的基本權利。憲法和法律在賦予公民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的同時,也賦予公民在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時尋求訴訟救濟的權利,所以訴權是一種憲法意義上的救濟權。[10]

    (三)民事司法救濟權與民事糾紛解決選擇權

    在多元化民事糾紛解決體系中,以調解、仲裁等非訴訟方式(ADR)來解決民事糾紛,是否侵害糾紛主體或當事人的民事訴權或民事司法救濟權呢?

    筆者認為,若糾紛主體或當事人自愿選擇非訴訟方式來解決民事糾紛,則不構成對其民事訴權或民事司法救濟權之侵害。因為一個理性的和諧社會應當向其成員提供多種民事糾紛解決方式,讓糾紛主體根據法律的規定按照自身利益的需求,選擇相應的民事糾紛解決方式,即糾紛主體或當事人享有民事糾紛解決選擇權。

    若法律強制規定糾紛主體必須采用非訴訟方式(“強制ADR”)來解決糾紛,則需有充足的合理根據。比如,對婚姻糾紛、親權糾紛等人事糾紛,以調解為訴訟審判的必經程序;其正當根據在于調解能夠不傷和氣地解決糾紛,能夠維護糾紛主體之間的關系和睦、感情融洽。“強制ADR”僅限于“適用”的強制,并非指糾紛主體必須接受“強制ADR”處理的結果,糾紛主體不服處理結果的則可請求訴訟救濟,所以不構成對糾紛主體民事訴權或民事司法救濟權之侵害。

    具有既判力的ADR結果(比如仲裁調解書、法院調解書、仲裁裁決書等),若其程序或實體存在重大違法或顯著錯誤的,則糾紛主體還應能夠獲得訴訟救濟。比如,我國《仲裁法》允許當事人請求法院撤銷仲裁裁決書,若法院同意撤銷的,則糾紛主體可就原糾紛(或申請仲裁);《民事訴訟法》允許當事人請求法院按照民事再審程序撤銷違反合法原則或自愿原則的法院調解書。

    二、關于民事訴訟“過程”的正當程序

    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保障僅是民事訴訟正當程序第一方面的內容。民事訴訟正當程序第二方面的內容是民事訴訟“過程”的正當程序保障,包括審判過程的正當程序和執行過程的正當程序。當事人合法行使民事司法救濟權進入訴訟程序后,在訴訟過程中還應當能夠獲得充分的正當程序保障,即獲得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分別對應于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兩個基本程序價值。當今國際社會的共識是,當事人獲得公正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屬于程序性人權、憲法基本權或者程序基本權的范疇。

    (一)程序公正與程序效率

    1·程序公正

    民事訴訟過程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首先體現為程序公正及其制度化。在現代民事訴訟正當程序中,程序公正的標準或要求主要有法官中立、當事人平等、程序參與、程序公開、程序比例等。(1)法官中立。法官中立是指法官與自己正在審判和執行的案件及其當事人等沒有利害關系。保證法官中立的程序制度是回避制度。維護法官中立,旨在消除法官偏私對其審判和執行的影響,保證法官能夠公平地對待各方當事人。(2)當事人平等。當事人平等是指當事人具有平等的訴訟地位,主要表現為: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和承擔平等的訴訟義務;對于當事人相同的訴訟行為,應當適用相同的訴訟法規范并產生相同的訴訟法效果。①訴訟當事人平等是公平審判的先決條件之一。(3)程序參與。根據程序參與原則,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享有程序參與權,相應地,禁止法院“突襲裁判”。程序參與權大體上包括接受程序通知權(即訴訟知情權)和訴訟聽審權(或稱聽審請求權)等。接受程序通知權的主要內容是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有權及時充分了解訴訟程序進行情況。訴訟聽審權的主要內容是受到訴訟結果影響的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有權提出程序請求、主張事實、提供證據和進行辯論。(4)程序公開。程序公開包括審判公開和執行公開,以及對當事人的公開和對社會的公開。筆者主張,對當事人的公開可納入當事人程序參與的范疇。正當程序既是一種公開的程序,又是一種能夠保守國家秘密、當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的程序。(5)合乎比例。比例原則要求目的與手段之間的均衡,實際上是公平正義觀念的一種體現,其主要內容是目的與手段之間的關系必須具有客觀的對稱性。在民事訴訟中,比例原則體現為禁止國家機關制定或采取過度的制度或措施,并且在實現民事訴訟目的之前提下,要求法院司法行為對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造成的損失減少到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價值均須制度化,比如將法官中立制度化為回避制度。不僅如此,違反程序公正價值及相應程序規則制度的,即訴訟程序上有重大違法的,往往成為上訴理由或再審理由。比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再審理由包括: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等等。

    2·程序效率

    在保證訴訟公正的前提下,程序效率或訴訟效率追求的是及時進行訴訟、節約訴訟成本。訴訟成本被喻為生產正義的成本,是指國家法院、當事人和證人等訴訟參與人進行民事訴訟所耗費的財產、勞力和時間等,包括貨幣成本和非貨幣成本。

    正當程序保障包括:(1)訴訟公正或慎重判決、慎重執行方面的程序保障;(2)訴訟效率或及時判決、及時執行方面的程序保障。就后者而言,從當事人角度來說,屬于當事人程序利益的范疇。當事人程序利益既包括如審級利益等程序利益,又包括節約當事人的訴訟成本。

    假設某個案件按照正當程序及時審判,所付出的訴訟成本是10萬元,而遲延審判所付出的訴訟成本卻是12萬元,那么,因為遲延審判多付出了2萬元的訴訟成本,其中包括當事人多付出的訴訟成本和國家多付出的審判資源等,從而在事實上既侵害了當事人的財產權,又浪費了全民所有的審判資源。

    因此,缺乏效率的民事訴訟程序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面對著現代社會中“權利救濟大眾化”的要求和趨勢,缺少成本意識的民事訴訟或司法制度更容易產生功能不全的弊病。[11]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了促進或提高訴訟效率方面的要求。比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法院應為民事訴訟公正并迅速地進行而努力;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以誠實信用為之。我國澳門地區《民事訴訟法》第8條第1款也規定:在主導或參與訴訟程序方面,司法官、訴訟人及當事人應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決爭議。

    在民事訴訟程序制度的設計方面,應當體現降低訴訟成本或提高程序效率的價值或理念。摘其要者說明如下:(1)建構公正的訴訟程序。按照公正程序進行審判,當事人能夠獲得正當性,可以減少不必要的上訴或再審,從而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這體現了訴訟公正與程序效率之間的一致性。(2)根據案件的性質和繁簡而設置相應的繁簡程序。根據正當程序保障原理和訴訟費用相當性原理,對于訴訟標的較大或案情較復雜的案件,適用比較慎重的程序來解決,而對于訴訟標的較小或案情較簡單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來解決。(3)設置合理的要件、上訴要件、訴訟要件、執行申請要件等。這些要件若不具備,則駁回訴訟或終結程序,從而避免無益的訴訟或執行,以節約訴訟成本或執行成本。(4)建構合理的訴的合并和訴的變更制度。訴的合并制度為在一個訴訟程序中解決多個糾紛或者多個主體之間的糾紛,提供了現實可能性。訴的變更制度既能使糾紛得到適當和充分解決,又可降低訴訟成本。(5)規定法官促進訴訟的職責和當事人促進訴訟的義務。對法官遲延訴訟的,當事人應當擁有異議的權利。對當事人拖延訴訟的,可能產生“失權”的后果,并且對方當事人應當擁有異議權,法官也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并責令其矯正。

    3·公正保障與效率保障之間的關系

    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與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是相統一的。如上所述,按照公正程序審判能夠提高程序效率,缺乏效率的訴訟程序也是不合理的;同時,只有符合公正與效率要求的訴訟程序,才是正當程序。培根曾言:“(法官)不公平的判斷使審判變苦,遲延不決則使之變酸。”[12]

    訴訟遲延和成本高昂,會使當事人拋棄訴訟救濟,轉向其他救濟途徑。訴訟遲延也會使證據消失,比如物證會腐敗消散,當事人及證人記憶會淡忘等,以至于無法證明案件事實,不能實現正義。法諺“遲到的正義非正義”,是指應當及時實現正義,遲延實現的正義是殘缺的正義甚至是非正義。在現實中,“遲到的正義”不能及時保護當事人(特別是弱者)的合法權益,其后果如莎士比亞所云:“待到草兒青青,馬已餓死。”因此,遲延的權利保護等于拒絕權利保護。

    但是,程序公正與程序效率之間也存在著沖突。偏重慎重的程序和多審級的程序,在滿足訴訟公正的同時,往往要付出更多的訴訟成本。偏重簡捷的程序,在滿足程序效率的同時,可能有失訴訟公正。法律和訴訟的最高價值是公正,應在維護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訴訟效率。因此,一般說來,對于訴訟標的額越大案情越復雜的案件,當事人和國家就越愿意適用公正程序保障比較充分的訴訟程序,由此得到正確判決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而對于訴訟標的較小、案情較簡單的案件,則更應強調經濟性的解決。

    (二)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

    在訴權的憲法化和國際化的進程中,有些人士將訴權等同于接受裁判的權利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多數觀點認為,接受裁判的權利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是內涵更豐富的權利,除了包含訴權的內容之外,還包含訴訟當事人享有的獲得公正和及時審判的權利,即訴訟當事人有權獲得依法設立、有管轄權、獨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及時審判。

    訴權(包括民事訴權、行政訴權和刑事訴權及憲法訴權)和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在《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世界貿易組織諸協議中均有明確的規定。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諸協議等國際條約的規定,各成員應采取的措施包括制定及時、有效的救濟程序以“阻止侵權,或有效遏制進一步侵權”,這些程序的執行應依公平合理的原則,且“不應是毫無必要的煩瑣、費時,也不應受不合理的時限及無保證的延遲的約束”。

    值得一提的是,提高訴訟效率或促進訴訟也為《歐洲人權公約》和《非洲人權》等國際條約所肯定。同時,許多國家和地區也將其作為憲法上的要求及正當程序和法治原理的內容。比如,《西班牙憲法》第24條明文規定了促進訴訟原則;德國把促進訴訟視為法治國家原理的一項要求;日本根據其憲法第32條從司法救濟權的憲法保障角度來理解當事人要求促進訴訟的權利;美國則從正當程序的角度來促進訴訟。盡管我國憲法沒有明確規定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但是從我國憲法有關法院及訴訟制度的規定,以及我國已加入有關人權的國際公約這些事實,均可看出我國憲法事實上是肯定并積極維護公民(或當事人)的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

    筆者一直主張,我國憲法應當明確規定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從而突顯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的憲法性地位和價值。把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提升為憲法基本權利,將促使法院通過履行其司法職責來有效實現國家“保民”之責。

    三、關于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程序民事訴訟正當程序

    保障第三方面的內容是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主要是保障實體公正與實現訴訟目的,與此相關的是維護訴訟結果或者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一)保障實體公正與實現訴訟目的

    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首先體現為法院判決結果的正當性,其主要內容和要求是充分保障實體公正(實體價值)與實現訴訟目的。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是評價和判斷民事訴訟程序在實現民事訴訟目的方面是否有用或是否有效的標準。

    民事訴訟價值包括程序價值和實體價值。程序價值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等。實體價值主要體現為實體公正。通常所謂的訴訟公正或司法公正,實際上包括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所謂實體公正,通常是指法院裁判結果的公正和執行名義內容的完成,主要體現為法院判決認定事實真實、適用法律正確及權利人實現了法院裁判所確定的權利,其別強調和遵守相似案件應作相似處理的公正標準。

    民事訴訟的實體價值或實體公正體現了民事訴訟價值與民事訴訟目的之間的關聯性,即在民事訴訟正當程序中,通過維護實體價值來實現民事訴訟目的。憲法是確立民事訴訟(法)目的之根本法律依據。憲法保障公民享有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民事訴訟目的則在于極力保障憲法所確立的法目的之實現,或者說民事訴訟目的應限于憲法所確立的目的之框架內。

    因此,民事訴訟目的可從兩個方面來理解:(1)對當事人而言,保護民事權益、解決民事糾紛是其運用民事訴訟的直接目的;(2)對國家而言,國家具有保護公民之責,

    所以國家設立民事訴訟制度首先應當遵從當事人的訴訟目的,至于保護民事權益、解決民事糾紛以外的目的(維護法律秩序、促成民事實體法發展、確定公共政策、推動社會改革等),則多由國家來考慮。民事訴訟實體價值的獨立性主要體現為實體價值有其獨立的內容及相應的評價標準。

    民事訴訟實體價值是否實現,訴訟結果是否具有正當性,其評價標準主要是實體法標準。法院判決所依據的案件事實是否真實,適用實體法規范是否正確,若撇開實體法標準則無法作出合理評價和正確判斷。此外,實體價值的評價標準還來自于實體法以外的社會評價體系,如情理、道德、傳統、宗教、社會效果等。

    一般說來,正當程序能夠賦予訴訟結果以正當性,符合程序價值的訴訟程序能夠產生符合實體價值的訴訟結果。在正當程序充分保障下,或者在遵行程序價值的訴訟中,當事人能夠平等和充分地陳述訴訟請求、主張事實、提供證據和進行辯論,從而最大限度地再現案件真實。與訴訟過程和訴訟結果的一體性相適應,程序價值與實體價值之間也是相輔相成共同實現。在正當程序中,踐行直接言詞審理原則,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直接對話并相互說服,訴訟法與實體法相互作用,共同決定法院判決的內容或結果。現實是,體現程序價值的正當程序并不必然能夠實現民事訴訟的實體價值。民事訴訟中充滿了諸多價值之間的沖突,如謀求真實與追求效率之間的沖突、追求實體真實與維護程序公正之間的沖突等。譬如,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超出舉證期限所提供的證據、違反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證據,因其具有非法因素,縱有關聯性和真實性,原則上也不被采用。程序價值與實體價值發生沖突時,就需要權衡利弊作出選擇。

    考慮到訴訟程序和訴訟過程的獨立價值和訴訟安定[13]的要求,考慮到在獲得實體公正的概率上正當程序遠高于非正當程序,所以不應為了追求個案實體價值而放棄程序價值。以放棄程序價值為代價換得個案實體公正,是否符合“兩利相權取其重,兩害相權取其輕”的權衡標準,不無疑問,因為“人類自由的歷史基本上是程序保障的歷史”。強調和維護正當程序的保障是現代法治的內在要求,“正是程序決定了法治與任意之治的分野”。

    因維護程序價值而過分犧牲個案實體公正,這樣的程序設計是否合理正當也值得懷疑。因此,需要根據具體案情作出合理選擇。比如,雖然原則上不采用原告無正當理由超出舉證期限所提供的證據,但是若該證據是本案唯一的或重要的證據,不采用則無法查明案件事實,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將得不到保護,此時就應當采用該證據(當然,原告還應當負擔因遲延提供證據所產生的訴訟費用)。

    (二)維護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在民事訴訟中,經過正當程序審理所獲得的訴訟結果、實體價值和訴訟目的尚需通過確定力或者既判力來鞏固。從這個意義上來說,確定力或者既判力程序原則也屬于正當程序保障的范疇。

    有關具體案件的訴訟程序或訴訟行為不能無休止地進行下去,須得有個終結點,即“判決確定之時”(亦即判決不得上訴之時)。法院判決處于不得通過上訴來變更或撤銷的狀態,叫做判決的確定,此時的判決即確定判決,我國稱之為生效判決。由于維護確定判決既判力具有充足根據和重大意義[14],所以法治國家原理要求充分維護確定判決的既判力,即以維護既判力為原則性要求,嚴格規定其適用例外(即嚴格的再審)。以維護判決既判力來實現訴訟和法律安定性的做法,在現代法治社會具有普遍意義。一般說來,相對于破壞法律和訴訟的權威性和安定性而言,在具體案件上忍受錯誤判決的危害要小得多,所以維護既判力成為法律原則。

    維護既判力不應絕對排除對個案正義的追求,雖然在原則上要求維護訴訟的安定性和判決的既判力。因此,在維護既判力原則之下可以設定合理的法定例外,即對于確定判決可以通過再審程序和其他法定程序途徑(如當事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予以撤銷或變更,給當事人和第三人最后一次訴訟救濟的機會,以維護其實體權益,同時也可實現判決的合法性和正當性。

    在現代法治社會,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時,當事人能夠平等和便利地進入訴訟程序,經過正當程序的審理,得到正當的訴訟結果,并能得到執行。因此,民事訴訟具有正當性則意味著當事人的民事司法救濟權與訴訟價值、訴訟目的之共同實現。

    民事訴訟是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相輔相成、共同作用的領域。在此領域,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法官之間充分對話和相互說服,然后法官利用判決將對話的結果或說服的內容固定下來并表達出來。正因為法院判決是在正當程序中當事人與法院共同作用的結果,所以其才具有正當的法律效力,即“通過程序的正當化”。[15]可見,過程與結果的一體性是民事訴訟的本性。

    總之,民事訴訟“開始”、“過程”和“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一體化為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體現了民事訴訟的道德性要求。具有普遍認同的道德基礎的民事訴訟,才真正具有正當性。因此,建立民事訴訟正當程序或者賦予當事人充分的正當程序保障,應該成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理念。

    注釋:

    [1]王亞新:《民事訴訟與發現真實》,載《清華法律評論》,第1輯,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1998。

    [2]邵明:《民事訴訟法學》,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23-24

    [3]邵明:《民事訴訟法理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206-209

    [4]邵明:《透析民事訴訟的正當性》,載《法制日報》,2008—06—29。

    [5]夏勇主編:《走向權利的時代》,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672-675

    第8篇:訴訟理論論文范文

    舉證責任是民事訴訟制度的核心問題,而舉證時限問題則是民事訴訟實踐中經常遇到的,是民事是訴訟證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決定著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是否承擔不利后果,也影響著法院的辦案效率和質量。所謂舉證時限,即當事人根據法律的規定向法院提供證據的期限,也被稱為舉證效力時間。舉證時限制度即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使其主張成立的相應證據,逾期不提出證據則承擔證據失效或失權等不利法律后果的一項民事訴訟期間制度。

    一、舉證時限制度的相關理論

    (一)程序安定理論

    所謂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訴訟應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并作出終局決定,進而保持有條不紊的訴訟狀態。民事訴訟法上的訟爭一成不變原則、管轄恒定原則和應訴管轄制度、限制撤訴原則、禁止任意訴訟原則和放棄責問權制度等,這些都是以或主要是以程序安定為價值理想而設計的。①縱觀整個民事訴訟過程,庭審是中心環節,而庭審必須依賴于證據,當事人的訴求必須圍繞證據而展開,法官的裁判也須依證據作出。舉證時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過限定舉證的有效期間,盡量避免因證據的提出不受時間限制而產生的程序動蕩,減少或杜絕重新啟動程序,從而保證程序的安寧和穩定,削弱任意性,以實現裁判的終局性和確定性,更加有效地解決糾紛,保障司法權威。

    (二)誠實信用原則

    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中的一個引人矚目之處,是將誠實信用原則明文化、法定化。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領域的適用范圍非常廣泛,其中,當事人的促進訴訟義務以及禁止濫用訴訟權能就很好地體現出舉證時限的要求。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不舉證或者逾期提出了證據,可能出于正當理由,也可能出于惡意,故意拖延訴訟。法律不能約束純粹的道德,但可以通過約束其意圖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規制。無論何種原因,基于保護對方當事人對預期行為的信賴,法律設置舉證時限制度的目的就是為了防止權能的濫用,推動訴訟程序的繼續進行。

    (三)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收集或提供證據的義務,并有運用該證據證明主張的案件事實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張的責任,否則將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的危險。從舉證責任的內容和后果上來講,如果忽視了提供證據的時間及逾期舉證的后果,舉證責任便會形同虛設。舉證時限制度的產生恰恰克服了這一缺陷。它規定了當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期限內舉證,將失去證據的提出權和證明權,承擔敗訴風險,通過這種法律后果的設定落實舉證責任。同時,這種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也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帶來了一定的壓力,能夠敦促當事人積極履行舉證責任,為求得勝訴而主動調查收集證據并及時向法院提出其所擁有的全部訴訟證據,有利于法院順利開庭集中審理。

    二、舉證時限制度之立法比較

    (一)美國

    有關美國舉證時限的規定蘊含在審理前的命令中。美國1983年修改后的《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16條第3款第5項規定,法官可以在審前會議審議的事項中確定允許當事人提出證據的合理時間限制。在最后一次審前會議之后,法官將其與雙方律師或當事人之間協商的事項作出決定性命令,該命令控制以后的訴訟程序。依據此命令,雙方當事人應就其在法庭審理時所需的證據開列證據目錄,在法庭審理中,除非為了防止明顯的不公此命令被隨后的命令所更改,否則當事人不能提出審前命令中沒有的證據和事實,即產生證據失權的法效果。而且,這種證據失權的效力及于上訴審程序。

    (二)日本

    第9篇:訴訟理論論文范文

    關鍵詞:遠程教育;法學;課程;改革

    一、新課程設置的構想

    新課程專科階段最低畢業學分擬定為76學分,共1368課時。其中公共課程全部為必修課程共6學分,108學時;專業必修課程51學分,918學時;專業選修課程1分,342學時;取消畢業論文和社會實踐課程。

    公共課程開設大學語文(3學分、54學時)、政治理論(3學分、54學時),取消開放教育入學指南、外語等課程。

    專業課程分為必修課程和選修課程,其中必修課程開設憲法學(3學分、54學時)、刑法學理論與實踐(15學分、270學時)、民法學理論與實踐(15學分、270學時)、訴訟法學理論與實踐(15學分、270學時)、法理學(3學分、54學時)共五門課程。專業選修課程開設婚姻家庭法學、環境法學、法律調解學、中國法律思想史、司法口才、國家賠償法、物證技術學、刑事偵查學、犯罪心理學等課程,學員從中選取至少1分的課程修讀。

    新課程本科階段最低畢業學分擬定為71學分,共1 278課時。公共必修課程共6學分,108學時;專業必修課程55學分,990學時;公共選修課程和專業選修課程最低選修10學分,180學時;取消畢業論文和社會實踐課程。

    公共必修課程開設應用文寫作(3學分、54學時)、政治理論(3學分、54學時),公共選修課程開設外語、計算機應用、邏輯學等課程,取消開放教育入學指南課程。

    專業課程分為必修課程和選修課程,其中專業必修課程開設中國法制史(5學分、90學時)、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理論與實踐(15學分、270學時)、經濟法學理論與實踐(15學分、270學時)、證據法學理論與實踐(15學分、270學時)、國際法學(5學分、90學時)共五門課程。專業選修課程開設世界貿易組織法、人權法、海商法、國際貿易法、國際經濟法、國際私法、商法、知識產權法、外國法制史、婚姻家庭法學、環境法學、法律調解學、中國法律思想史、司法口才、國家賠償法、物證技術學、刑事偵查學、犯罪心理學等課程,學員從中選取至少10學分的課程修讀。

    二、新課程設置的理論基礎

    (一)取消畢業論文必要性

    畢業論文是高等院校畢業生提交的一份有一定的學術價值的文章。它是大學生完成學業的標志性作業,是對學習成果的綜合性總結和檢閱,是大學生從事科學研究的最初嘗試,是在教師指導下所取得的科研成果的文字記錄,也是檢驗學生掌握知識的程度、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基本能力的一份綜合答卷。大學生撰寫畢業論文的目的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對學生的知識能力進行一次全面的考核。二是對學生進行科學研究基本功的訓練,培養學生綜合運用所學知識獨立地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能力,為以后撰寫專業學術論文打下良好的基礎。畢業論文具有三個特點:指導性、習作性、層次性。

    從目的上看,成人學員大多已經在工作崗位上撰寫了論文,部分學員還參與了各級各類科技項目的攻關。僅僅以本科課程、甚至專科課程是否可以應用到具體問題上來總結和檢閱學員的學習成果,顯然略失偏頗。

    從特點上看,指導性做不好。遠程教育師資的數量和質量不能保證學員的論文質量,甚至有些指導教師自己撰寫論文都存在很大的困難。習作性沒必要,前面說了,好多學員已經寫了不少的論文,個別學員公開發表的論文無論其理論性,還是實踐性都強于指導教師的論文。

    (二)取消外語必修課程的必要性

    學以致用是學習最根本的目的,遠程教育專科培養的是低端的人才,這些畢業生在畢業以后幾乎不會接觸到外語,即使真的需要用到外語時,我們學的外語知識根本解決不了學員的需要,因為學員遇到的外語專業性太強,而我們現在設置的外語課程根本談不上什么專業性。

    學習、借鑒外國的先進知識是必要的,但并不需要人人成為外語專家,也不可能人人成為外語專家,與其通過自己一知半解的外語水平學習借鑒外國法律知識,倒不如通過專業化分工方式,將那些有外語天賦的外語尖子培養成為職業地翻譯人員,將國外先進的知識準確的翻譯成為漢語文章,供工作一線的每一位人員參考、借鑒。

    (三)減少專業課程數量而增加學分和學時的必要性

    1.課程數量的設置要適應人才培養目標的要求

    通過對普通高校高等教育法學專業和現代遠程教育法學專業培養目標、業務培養要求及畢業生應獲得的知識和能力進行對比可以看出,普通高校要培養國家級的高層次人才,甚至是國際級的高級人才,它是一種精英教育,其畢業生部分將成為法學專業的職業研究人員、教學人員,而非一線工作人員,另一部分將成為實務界領軍人物。它要求學員知識面廣,課程覆蓋法學專業各領域;要求學員有較高的理論研究能力,課程理論性要強;要求學員具有比較法研究的能力,具有較高的外語水平,外語課程必修。所以普通高校除了設置憲法學、法理學、刑法學、刑事訴訟學、民法學、民事訴訟學、行政法學、行政訴訟學、商法學、經濟法學、中國法制史、外國法制史、國際法學、國際私法十四門主干課程外,各普通高校依據自身教育目標的側重,設置了不同的課程,比如,郵電大學培養能在信息產業部門從事相關工作的高級專門人才,具備認識和處理信息時代來臨所產生的新問題,如計算機犯罪、網絡犯罪和通信市場的規范化和法制化等的基本能力。其在主干課程之外開設信息產業法律法規和相關信息技術課程。經濟類院校法學專業在主干課程之外開設知識產權法、保險法、金融法、海商法、勞動法、公司法、國際經濟法等課程。還有些學校開設律師實務、法律文書、秘書理論與實務、社交禮儀、計算機應用基礎、文獻檢索與利用、專業英語等課程。 而現代遠程教育培養的是有利于當地經濟建設、留得住、用得上的具有一定法學專業知識和實際操作技能的,在固有單位發揮自己法學專長的基礎人才,它是一種大眾化教育,畢業生絕大部分是已經有穩定職業和一定的工作經驗的在職人員,另一部分還有穩定職業的畢業生也將成為基層人員。它不要求畢業生知識面廣,更不追求畢業生有很高的理論研究水平。所以,現代遠程法學教育課程設置應區別于普通高校法學課程設置。

    2.課程數量和深度的設置要與學員求知狀況和基礎相適應

    電大法學專業專、本科學員中不僅有在職人員,還有下崗、待業人員。他們為了調整知識結構、學習新知識,甚至是為了解決就業,選擇了教學方式靈活的、教學內容個別化的學習方式繼續其學業。這個群體的學習目的不是要成為國家高級人才,而是要成為當地經濟建設、社會進步的有用人才;這個群體,他們在選擇專業時是有的放矢,并不盲目的,他們幾乎全部是有過法律實踐的法律實踐者。

    鑒于現代遠程教育面對的群體自身的條件和追求的目標,以及中央電大的培養目標是“各類應用型高等專門人才”,就應該把培養學生實際應用能力作為現代遠程教育人才培養模式課程設置的出發點和立足點。要改革現有的課程體系,真正實現課程數量以“必需、夠用”為原則。課程深度以能完全、徹底解決實際問題并且能被學員掌握、應用為原則。

    3.課程數量的設置要適應教學方式和技術的要求

    現代遠程教育是通過提供視頻和授課講義,同步播放自主學習課件。課程講解是網絡課程的主體部分,現代遠程教育的主要途徑是網絡學習,它具有虛擬性、兼容性、開放性、支持協作和信息資源的豐富性,

    在教學方法上提倡創新性,在教學手段上倡導多媒體和網絡教學,大力推動教學研究、教育技術應用和多媒體教學資源建設。要求教師自行開發多媒體課件。

    隨著社會的發展進步,遠程教學工具將日益完善,網絡教學資源也將逐漸豐富。社會對人才的需求將日益多樣化、層次化、專業化,萬金油式的基層法律工作者將會被社會徹底淘汰。真正為社會培養大量的留得住、用得上的基層專業技術人才才是現代遠程法學教育的終極教學目的。只有對現在的遠程法學課程進行徹底的改革,才能適應社會的發展變化,體現現代遠程教育的優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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