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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強化重點監督,增強監督實效。一是強化審議監督
常委會把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作為加強監督工作的重要措施。先后聽取和審議了區政府2010年上半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2007年財政決算及2010年上半年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并作出相應的決議。二是強化視察監督。針對我區農村重點工作和城市建設管理工作,組織常委會成員進行了專題視察,提出了建設性的意見和建議。
二、推進法制建設,強化法律監督
一是加大了法律監督的力度。重點對行政訴訟法、勞動合同法、食品衛生法和法檢兩院貫徹落實法官法和檢查官法情況進行了檢查。二是加大了個案監督的力度。通過認真接待、依法權衡、積極協調、妥善處理,為當事人排憂解難,為司法機關糾正失誤。為促進依法行政、保證司法公正、維護社會穩定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三、精心組織了人大代表的學習培訓
圍繞提高代表素質,一方面集中組織新補選的人大代表進行專業法規和人大基本知識的培訓;另一方面通過各街道人大工委和鄉人大主席團,依托人大代表活動中心,定期組織代表學習國家法律、人大會議文件,通報全區和街鄉的工作情況,既提高了代表的素質,又保證了代表的知情權。
四、發揮代表作用,反哺選區選民
人大代表的履職奉獻作用得到了有效的調動和發揮,廣大代表深入選區了解社情民意,積極主動促進地方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發展,慷慨解囊扶貧解困。為社區事業和幫貧助學捐資,為社區解決辦公用房,為社區辦公室解決取暖冬煤,充分體現了人大代表履職奉獻的高尚情懷。
一、法官職業保障的含義與內容
(一)法官職業保障含義
法官職業保障似乎是個常說常新的概念,到目前為止,似乎沒有一定確切的定義,比較典型的定義是"所謂法官職業保障,是指法院通過法官職業化建設,建立和完善法官的職業保障體系和運行機制,全面落實法律賦予法官的職業權力和職業地位,從制度上確保法官依法獨立公司地行使職權,維護司法公正;同時,依法保障法官的職業收入,保護法官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利益,增強法官職業的尊榮,維護國家法律尊嚴和司法權威。" 還有一種概括式的定義:法官職業保障制度是指一個國家為了保障法官能夠獨立公正,不受任何干涉而依法裁判所制定的關于法官身份、地位、經濟、教育、監督以及安全等保障的一系列保障措施的綜合。
(二)法官職業保障內容
就法官職業保障的內容,現有觀點莫衷一是,概括起來有如下觀點:第一種觀點王利明先生認為,身份保障和經濟保障是法官職業保障的重點。所謂身份保障是指法官一經任命,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被彈劾、免職、撤職;所謂經濟保障是指法官高薪制,在崗時給予高薪,退休時發放優厚的退休金。第二種觀點主張法官職業保障除包括身份保障與經濟保障外還應涵蓋政治保障、職務行為保障,政治上的保障,即法官依法獨立行駛審判權,只服從法律;職務行為上的保障,即法官在審判職能上從事的行為及發表的言論享有免遭指控和法律追究的權利。第三種觀點認為,法官職業保障包括職務保障、物質待遇保障和特權保障,其中職務保障、物質待遇保障與前述身份保障、經濟保障、職務行為保障內容相近。
(三)法官職業健康保障合理性、正當性與合法性
職業保障是一個充滿人文關懷的詞匯,讓從業者勞有所得、勞有所獲是其基本含義。"得" 與"獲"中包含物質基礎的基本供應與精神層面的高級滿足。具體到法官職業保障其應指通過法官職業保障制度與體系的建立與健全使法官群體通過執業可以維持并提高自身的物質生活水平,可以從執業過程中體會、感知職業榮譽感,進一步由物質生活的供給與精神生活的充實而提升做為法官的職業責任感,從而推動司法發展進程。而物質的保障也好,精神的滿足也好其大前提都是應是以人為本,這里我們可以認為是以法官為本,以法官為本首要之事即法官職業健康保障。法官職業健康保障應當包含法官身體健康保障與法官心理健康保障兩方面。身體健康保障是基礎,心理健康是關鍵。
法官職業健康保障的合理性,隨著我國法治進程的推進,民眾法律意識不斷提高,加之經濟發展進入活躍期,訴訟案件近年來一直呈爆炸式增長,據南方周末記者統計,全國一二線城市法院法官的年人均結案量普遍高于100件。以20__年為例,北京市法官人均結案157件,浙江省148件,深圳市348件,而到了基層法院,平均數更大:上海閔行區280件,深圳寶安區高達409件,為廣東省的"結案冠軍"。 而北京高院2013年工作報告顯示,近五年來,北京法院共受理各類案件2085691件,比前五年上升23.8%。其中海淀、朝陽等法院,年受理案件數量都已經達到五六萬件,訴訟爆炸的局面已經持續多年。 而筆者工作所在法院20__年受理各類案件6714件,法官人均審理案件300余起,由此可見法官的工作強度非同一般,沒有健康的身體,何以定紛止爭?!隨著大量疑難、復雜、新類型的案件層出不窮及具體案件的審理難度的不斷加大,大量法律法規應勢而生,沒有健康的身體,何以不斷學習充電,提升理論水平,提高審判質量?!社會轉型期泥沙俱下,法官每天面對形形的誘惑,沒有健康的心理,何以不為外物所擾公正司法?!審理案件使法官常年穿梭于"罪"與"非罪"、"是"與"非"、合法與違法,法與理,法與情之間,終年纏繞于識別與判斷之中,沒有健康的心理,何以在信仰與現實之間自處?!將法官職業健康保障納入法官職業保障制度體系下其合理性不言自明。
法官職業健康保障的正當性。法官職業健康保障的直接目的是保護法官身心健康,保護法官人身權,確保法官職業良性發展,但其最終目的卻是維護司法公正。任何從業者不因職業而受到健康損害或承受巨大心理壓力,是從業者選擇職業的基本要求。法官職業亦然。"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官是法律照進現實的重要媒介。法官身體健康才能有體力完成一個個案件審慎的調查、繁瑣的法律適用。法官心理健康、擁有正確的法律價值觀與道德觀才能使法律、法規如同螺絲般嚴絲合縫的嵌入千差萬別的個案螺母中。法官不是司法公正的決定性環節,但卻是關鍵性因素,而法官健康的身心是關鍵性因素的前提條件。
法官職業健康保障的合法性。我國將法官歸入公務員序列。《公務員法》在公務員的條件、義務與權利條款中規定:公務員應當具備的條件之一即為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成為公務員的必要條件是具務可履職的正常身體,那么進入公務員隊伍成為法官后,保證身心健康是該規定的合理外延。《法官法》第八條規定法官的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這里的法官人身安全除了法官人身不受侵害外,其身體健康與心理健康也是該規定的應有之義。
二、我國法官職業健康保障現狀。
我國法官職業健康保障制度尚未建立,而法官的身體健康與心理健康狀況也不容樂觀:1、法官身體健康狀況堪憂。20__年6月安徽省鳳陽縣臨淮法庭審判員趙家忠因過勞染病去世;20__年11月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譜區人民法院法官陳水根因工作勞累過度引發腦干出血去世;20__年4月湖南省安鄉縣法官彭順安趕寫法律文書時突發腦溢血去世;20__年6月 廣東省英德市(縣級市)法院
院長梁建平因過勞猝死; 20__年11月 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孝陵衛法庭法官王輝在辦公室因勞累去世。2、法官心理健康問題日漸突出。20__年,寧夏回族自治區通過對全區政法干警進行問卷調、個別訪談,發現干警心理壓力指數明顯高于一般人群,整體心理健康水平偏低,有50%至60%的干警存在心理問題。2013年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對該院87名一線法官的心理狀況進行了調查,結果顯示:22.3%的法官具有明顯強迫癥狀,25.3%具有明顯抑郁癥狀,20.7%具有明顯焦慮癥狀;還有些法官表現出不同程度的疲勞、心理壓抑、擔憂、不安、情緒低落。20__年3月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法院法官劉立明寫下"工作壓力大,很累,不如死了算了"后自殺身亡;20__年9月 浙江省高院副院長童兆洪自殺身亡,經證實其長期患有抑郁和焦慮癥;20__年11月 廣東省江門市中院法官李步安留下遺書"對不起,我好累"后自殺身亡。
三、解決途徑構想
(一)原因分析
上述一組組的數據讓人心痛、一項項調查另人揪心。一名法科學生成長為一名合格的法官,一名合格的法官進步為一名優秀的法官,其過程是漫長的,此間其個人、家庭、社會、司法系統都付出了巨大的時間與經濟成本,然而,轉瞬間被家庭與社會寄予了無限希望的人灰飛煙滅,原因何在?什么成為他的不能承受之重?"蓮發藕生,必定有根",筆者認為法官健康情況堪憂是外因與內因兩方面長期作用的結果。
就外因而言,一是法官健康保障工作未引起重視。以筆者工作單位為例,每隔一年組織一次法官身體檢查,這樣兩年一次的身體常規檢查有些法官因為審理案件時間上的安排仍不能按時參加。筆者的工作單個處在江浙經濟發達地區,試想一下,如果是中西部偏遠地區的法院,尤其是基層法院因經濟、醫療等各方面因素的影響,由法院組織法官常規體檢情況又當如何?二是案件數量激增,法官加班常態化,導致法官身體被動性處于亞健康。案件數量的不斷增加,使法官工作量加大,加之審限等有關程序方面的規定,要求案件在指定期間內完成,無疑倒逼法官占用休息時間閱卷宗、寫文書。常年累勞亞健康再所難免。三是行政事務與審判業務不加區分,法官分身無術。筆者學生時代在某基礎法院實習時曾聽法官感嘆過"如果法官只審案子就好了",當時不明其意,如今筆者工作于基層法院,對這句話有了深刻的理解,一名基層法官的日常工作概括起來林林總總竟可以羅列如下:收發證據、證據交換、接待當事人、案件評查、送達文書、調解息訴、政治學習、文明創建、宣傳報道、調研報告、撰寫論文、報送案例、保全執行、司法建議等。四是繁瑣的績效考核,平添法官心理壓力。20__年3月最高院出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開展案件質量評估工作的指導意見》,其中案件質量評估指標包括11個審判公正指標、10個審判效率指標及10個審判效果指標。各地法院系統均比照此標準制訂法官工作績效考核體系,并在此基礎上分解為受理量、結案量、發改率、調解率、息訴率、投訴率、審理天數等在內的考核權重,進行打分,每月一報,每季一評,半年一匯總,一年一總結。案件審理既要注重"質"更要注重"效"還要兼顧"量"。
就內因而言,一是法官缺乏對自身身體健康的重視。或因工作繁忙或因生活習慣,部分法官對于身體健康不甚關注。二是心理調整能力差,面對司法環境漸為復雜,民眾對司法期待與要求不斷提升的局面,部分法官心理壓力倍增,不能良好的調整下列關系:1、權力與利益的關系。經濟發展的必經階段是社會趨利心理盛行,手握審判權在工作中每每面對利益誘惑,部分法官難以找到平衡點,心理會產生變化,容易"河邊濕鞋"。2、責與權的關系。法官雖是行使審判權的主體,但維護司法公正亦是法官天然職責,所謂權力越大責任越大,權與責之間度的掌握在每一案件中都考驗著法官的智慧與心理承擔能力。3、法律與現實的關系。相信在絕大多數法官心中,法律是一種信仰,然而古往今來,信仰與現實從來都是有距離的,也正因如此信仰才美好,有時兩者甚至相背離。如何守護信仰,努力拉近信仰與現實的距離,對于法官而言絕不是一朝之力,而是需要法官有著強大的內心。4、法與情的關系。千百年來,華夏以禮儀之邦著稱,人情社會為我們的工作、生活帶來溫情的同時,有時也會產生巨大的內耗。法官在工作中,要處理與同事之間、與當事人之間、與相關部門之間的關系。法與情之間的選擇會讓法官勞神費力,疲于應對。三是克服自身局限性困難。公正司法要求做為感性與理性并存的有機體--法官,完全的從理性角度出發,是一件聽起來很美但實踐有相當難度的工作。這一過程法官要克服自身教育背景、性格習慣、價值觀等一系列感性因素,以一顆"世外之心"處理"涉世之事"對于一名法官而言有時并不能憑自律得以解決。
(二)解決途徑
內因是根本,外因是條件。內因決定著事物的根本屬性,外因推動發展。要想從根本上保障法官職業健康,有效維護司法公正,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方面著手:
外因方面:1、加快司法改革步伐,一是完善審判組織運行機制,改變案多人少情況,緩解法官辦案數量壓力。二是去行政化,厘清行政與司法界線,正確理解與適用司法能動,將審判業務與行政事務區別對待,法官負責審判業務,法院內行政事務人員負責行政化事務處理。三是綜合考量,建立有效合理考核標準,因地制宜、科學設置、適時調整。2、健全法官休假制度。以保證法院審判工作正常運行、案件正常審理為前提,建立法官休假制度。探索以案件審結數量、平均審限等指標衡量法官休假界點,當案件審結數量超過標準、平均審限低于標準時可考慮強行休假。3、完善法官定期體檢制度。設立專項體檢資金,保障體檢制度可持續性。常規體檢與特別項目體檢相區分,常規體檢常態化,針對法官易患疾病特別項目體檢定期化。建立法官健康檔案,對于體檢中發現健康問題實行報備制,以便于法院及時對法官工作做出相應調整。
一、 困惑——檢察官職業建設制度
(一)檢察官職位范圍寬泛化,導致檢察官結構不合理。根據《檢察官法》的規定,檢察官是依法行使國家檢察權的檢察人員。但是,在檢察機關由于履行憲法規定的檢察職能和同內部管理而產生的行政職能的合一,沒有建立對檢察人員的分類管理制度,使我國檢察官的職位范圍非常寬泛。在檢察院內部,有檢察官、司法行政人員、書記員和司法警察。除行使檢察職權的檢察長外,還有一些行使檢察權的司法行政人員也具備檢察官職位。過去只要在檢察院工作一定年限和具有一定學歷的人員,無論是否從事行使檢察權的工作,一般都可以任命為檢察官。沒有建立檢察官分類管理制度,檢察官的職位范圍寬泛致使我國檢察隊伍非常龐大。檢察官比例極不協調,難以實現檢察權的優化配置,加大了司法的成本,妨礙檢察官素質的提高和辦案效率,尤其是對檢察官的經濟待遇和生活條件的提高,這是一個不可逾越的障礙。
(二)檢察官管理模式行政化,阻礙行使檢察權的統一。檢察官是依法行使檢察權的司法官員,檢察官的性質決定檢察官的管理模式既不同于行使行政權的行政官員,也應有別于依法行使審判權的法官。可是,幾十年來一直把檢察官等同于檢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員,等同于行政機關的干部,完全采用行政管理模式進行管理。使檢察官與一般行政人員之間的界限模糊,忽視了檢察官的司法性,阻礙檢察官職業化的進程。檢察院實行監督和領導并行的體制,即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既要向產生它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負責,受其監督。又要向上級檢察機關負責,受上級檢察機關領導。與監督和領導并行體制相適應,檢察官的管理也是雙重的。最終導致檢察機關管理和檢察官管理屬地化,檢察院成為名副其實的服務于地方的檢察院,檢察官成為服務于地方 的官員,割裂司法權的統一行使,釀成了司法的地方保護主義者。
(三)檢察官履職不能夠保障,阻礙了依法獨立行使權。《檢察官法》規定了檢察官依法履行職責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的權利;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除、降職、辭退和處分的權利;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的權利等。但是,這些權利有的因沒有制度的支撐和有效的救濟難以實現,有的雖有制度保障,但受諸多因素制約,制度的保障功能并沒有彰顯出來。如對檢察官依法履行職責不受干涉的權利,法律既沒有建立起檢察官獨立的制度,也沒有在檢察官內部的上下級關系中劃分出領導和不正當干涉的界限和檢察官抵制不正當干涉的權利保障和救濟制度。檢察官通常受到的干涉有來自檢察系統之外的機關和個人,也有來自系統內部因管理和領導關系而產生的個人干涉。在檢察官履行職責保障方面受到攻擊時,缺乏法律性保障措施等,檢察官經常受到威脅甚至以身殉職的發生。
(四)檢察官內部起決定作用,導致行政化的人事管理。檢察機關辦案流程是“檢察官承辦,辦案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的典型的以行政關系為特點的辦案體制,內部組織形式上,科局為基本行政單位,設置相應行政領導,并依此形成一級管一級的等級管理模式,無論是檢察辦案工作,還是對檢察官的管理,都是通過行政管理的手段和方法來實現,檢察官職務的提升取決于行政職級的提升,個人的政治、經濟待遇都同本人的行政級別嚴格對應。檢察權的行使與檢察官是分離的,雖然出庭公訴必須具有檢察官職稱,但是法律職務不是根據業務的需要,而是作為一種“福利待遇”平均地分配給符合一定條件的在檢察院各崗位工作的所有人員,一些并不具備檢察官素質的司法行政人員被任命為檢察官,任命之后也并非從事檢察工作。有法律職務的人員可隨時調換崗位,對檢察官的管理與行政人員的管理并無二致。
二、出路——檢察官職業化建設的具體設想
(一)完善檢察機關的領導體制。當前,檢察機關的領導體制是雙重領導,但事實上,地方各級檢察院的人、財、物等均由地方黨委、政府控制,檢察機關的工作重點也是為地方黨委政府的中心工作服務,這一領導體制在一定程度上調動和發揮了雙方積極性,對于維護地方穩定、促進經濟發展起到了良好的推動作用。因此,盡快建立與上級檢察院領導下級檢察院的體制相配套的管理體制,在條線與地方的領導權力分配上,上級檢察機關的領導權應重于地方;在辦案行政經費及檢察人員工資的撥給上,上級檢察院與地方財政應確定一個合理的比例,分別承擔下級檢察機關的辦案、行政經費和檢察人員的工資待遇,從制度上保證檢察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檢察權,為檢察官職業化建設提供可靠的制度保障。
(二)完善檢察官遴選晉升制度。新《檢察官法》提高了檢察官的學歷條件,并設立了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制度,說明新《檢察官法》對擔任檢察官必須具備的法學理論功底提出了更高要求,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成為擔任檢察官的必要條件。因此,在初任檢察官的選撥方面應擴大遴選范圍,拓寬選人渠道,充分利用社會法律人才資源,從全社會招考錄用符合《檢察官法》要求的高素質人才到檢察機關直接任檢察官,將具備深厚法律專業知識的人才吸收進來,從源頭改善檢察官隊伍素質結構。可以考慮上級院檢察官主要在下級院的優秀人才中選撥。上級院檢察官職位出現缺額,必須從下級院檢察官中擇優選撥。將上級院的優秀檢察官選派到下級院任職,帶動下級院業務的開展和檢察官職業化素質的提高,形成選任檢察官的良性循環機制。
(三)完善檢察官分類管理制度。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工作五年發展規劃》、《檢察隊伍建設三年規劃》、《檢察改革三年實施意見》等文件將檢察人員分為檢察官、書記員、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五類,提出了實施檢察人員分類管理制度的目標。因此,對檢察人員實行分類管理,確定檢察官員額比例,在逐步降低檢察官比例的同時按照《檢察官法》的要求不斷充實檢察官隊伍就成為一種既能使檢察官隊伍保持穩定,又能在較短時期內改善檢察官隊伍整體素質結構,建立一支職業化檢察官隊伍的“柔性”措施。在推行分類管理制度中,可以將業務部門中具有檢察官職務,并從事檢察業務工作的人員數量作為確定檢察官員額比例的根據。在此基礎上對檢察官員額比例實行動態管理,隨著新一代檢察官數量的增加逐步降低檢察官員額比例,保證各項檢察事業的順利進行。
關鍵詞 武裝警察 武器使用權 法律規制
中圖分類號:TJ01;D912.8 文獻標識碼:A
我國目前治安形勢嚴峻,嚴重刑事犯罪高發,犯罪形態越來越多的表現為犯罪主體的多元化、暴力化和恐怖化,擔負著反恐、處突、維穩任務的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任務將更加繁重,武器的使用也更為頻繁,有關 “武器使用權”方面存在的問題進一步顯現。《人民武裝警察法》明確賦予武警部隊使用的武器的職權,第15條規定:“人民武裝警察執行安全保衛任務使用警械和武器,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即《人民武裝警察法》對武警部隊使用武器的具體規定。
1武警部隊武器使用權的立法缺失
《人民武裝警察法》中武警部隊武器使用權不僅在立法指導思想上奉行的是嚴格限制、嚴格規范、嚴格監督的原則和態度,而且法律規范相對較為嚴密、完備。但人民武裝警察武器使用權制度仍然容易陷入進退兩難的尷尬局面。究其原因,從法律上而言深層次原因不外乎以下三個方面:
1.1法律原則和規則不夠明晰
武警部隊與公安機關兩者在擔負的任務、警械武器配備及使用等方面都有很大不同:公安機關負責領導、管理社會治安和國內安全保衛工作,同時又是國家司法機關的重要組成部分,而武警部隊根據《人民武裝警察法》第2條規定擔負國家賦予的安全保衛任務以及防衛作戰、搶險救災、參加國家經濟建設等任務;人民警察配備的武器多為手槍、微型沖鋒槍、狙擊步槍等,長武器較少,基本上沒有重型武器,而武警殺傷性武器不僅包括手槍、步槍、沖鋒槍、機槍、輕型火炮,遠遠超出了《條例》中“武器”的定義范圍;在武器使用權的法律適用上武警以“命令、服從”為基礎的武器使用方法也與人民警察單兵作戰判然有別。顯然《人民武裝警察法》采取簡單援引法律文件的立法不能完全適應武警部隊執行任務的現實情況和需要,是匆忙的應急之作。
加之,《條例》先天不足,又嚴重滯后,更加影響武警部隊武器使用權的正確運用。(1)有些關鍵詞過于模糊。比如:《條例》中“判明、足以、緊迫、危及、可能、可以”等詞過于籠統,法律規定的模糊性加大了武器使用后果的不確定性。(2)個別規定較難把握。《條例》第9條第5、7款中“緊迫危險”,第9款“用其它方法不能制止的”,第13款中“兇殺”的規定,同樣令人瞬間難以判斷,事后難以評估。
1.2法律支持和保護流于形式
《條例》對警察使用武器的規定比較模糊,對警察權益保護性不強。主要體現在三個層面:首先是《條例》的性質屬于行政法規,警察依照行政法規行使致命性強制力,違反了《立法法》的基本精神。其次是現行相關法律規范中只規定義務和責任,將警察在執行任務中的防衛權等同于普通公民的正當防衛權。第三是司法實踐中普遍關注使用武器防衛的時機、情節和損害程度,“不作為”和“使用武器不當”均承擔法律責任。從法律上分析,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著按照《條例》規定使用武器卻可能承擔刑事責任的情況,究其原因是適用法律不一致所導致的。開槍的警察用的是《條例》,判案的法官用的是《刑法》的正當防衛的判斷標準,只要超出必要限度就要承擔責任,典型的以成敗論英雄,不利于打擊犯罪,也不利于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合法權利的保護。《人民武裝警察法》提高了賦權的位階,從法律層面保障了武警官兵的合法使用武器的權益,部分消除了人民武裝警察使用武器的疑慮,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
1.3命令與法律相悖的兩難選擇
武警部隊在執行安全保衛任務中使用武器的先置適用原則,即依據命令使用武器,在法律這一唯一的判斷標準之上又預設另一標準,這必然導致法律與命令的矛盾,命令與現場情況、態勢之間的矛盾互相交織。而使用武器往往又是間不容發,兩難選擇必然導致猶豫遲疑,可能錯失戰機,導致不可挽回的嚴重后果,既不利于事態的處置,也不利于人民財產、生命安全的保護,更毋庸談武警官兵自身合法權利的保障。比如:武警部隊使用武器要遵守“三個慎用”,在處理人民內部矛盾引發的時,嚴禁使用殺傷性武器。但是,“人民內部矛盾”是一種事后判斷而非現場判斷,導致有些處置現場武警官兵根本沒有攜帶武器,即便事件性質已然轉化,出現可以使用武器的合法情形卻也無武器可用的尷尬局面。
2武警部隊武器使用權的立法建議
人民武裝警察使用武器行為既涉及武器使用權的有效行使問題,又涉及公民基本人權的保護,同時還涉及人民武裝警察執法權益的保障。統籌兼顧、適度平衡這三者的利益關系,既是武器使用權法律制度構建的邏輯起點,也是解決執法實踐問題的根本出路。
2.1修繕《條例》中“武器使用權”的相關規定
(1)要提升《條例》的法律位階,將其由行政法規上升為法律,解決其自身合法性的問題,可以考慮將《條例》并入《人民警察法》或出臺新的關于“武器使用”的具體法律規定。(2)明確“武器使用”的定義與范圍。明確界定武器與警械的界限,明確“武器使用”的外延。“使用”應是廣義上的概念,除“開槍射擊”以外,還應進一步加以明確包括射擊前的拔槍、舉槍等環節。在這方面,香港警察有拔槍、據槍的事后報告制度,值得借鑒。(3)強化武器使用的原則把握,弱化判明條件。在這一點上,筆者反對過分細化“可以使用武器的(下轉第176頁)(上接第165頁)具體情形”。首先應明確 “武器使用”的原則。在依命令使用武器這一先置原則之下,強化“最低限度使用武器”原則這一基礎性原則,在武器使用“判明”標準問題上,適用“合理確信”原則。決定是否使用武器,取決于當時的情景與所掌握的事實,而不是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或不確定的猜測。同時,依據近年來出現的新情況和新問題,對相關法規做出補充,尤其注重“武器使用”層面的立法完善,充分考慮行為對象的表現,并結合戰術運用的需要,以增強“武器使用”的明確性、可操作性和可預測性。
2.2完善“武器使用”的審查規定,明確認定機構
武警部隊的武器使用權,是國家出于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群眾人身財產安全的目的設置并賦予武警部隊的一項職權,既不是出于私權的保護,也不是為了剝奪他人的健康權與生命權的一己之私。因此,責任認定的正確與否對武警部隊依法履職的決心和打擊犯罪的力度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人民武裝警察法》第34條規定了違規違法使用武器的法律責任,但僅僅是較為原則性的規定,《條例》第14條也規定了警察違法使用武器的法律責任,但對警察責任的認定也主要是根據調查報告,沒有明確的采取客觀化、情景化的審查方式,沒有充分考慮當時特殊的情境。為了避免調查對象變成審查對象,建議在修訂或立法中要明確考慮特殊情境這一變量,來認定武器使用的責任問題。而認定武器使用是否正確也無專門且明確的機構,專業性不可知更無法保證責任認定的準確性,無法防止依據政治命令和社會影響確定責任的情況。
2.3建立健全責任制度和監督制度
當前,在武警部隊使用武器方面存在的問題追根溯源是因為當前沒有建立起健全的使用武器責任制度和監督制度。即使問題發生了也是由武警部隊來承擔責任,與相關個人沒有直接關系,這勢必造成責任的錯位、缺位。在監督制度上,《條例》第13條規定了向所屬機關書面報告的義務。但以往的情況是人民武裝警察使用武器后沒有造成人員傷亡時,很少有書面報告,既未履行義務也不利于證據保存。《人民武裝警察法》第五章監督檢查中規定,其落腳點為“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及時查處。”這一規定的核心仍然是自己監督,加之缺乏具體的法律后果規定,達不到對武警部隊使用武器的有力監督。所以應強化外部監督,完善各種制度規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武警部隊的武器使用進行外部監督,武警部隊自身也應對其所屬人員進行監督檢查。監督的核心是是否合法、是否守紀。及時出臺配套的法規制度,規范武警部隊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之間的協調機制,實現武警部隊與行使檢舉、控告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溝通與對話,以及明確武警部隊內部上下級之間的行政監督責任關系。
參考文獻
[1] 李文燕,左堅衛.警察執法與人權保障[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2004.
「 正 文
一、問題的提出:我國現行監護立法存在的主要問題
我國目前有關監護的立法主要見于民法通則(以下簡稱“通則”)第二章第一、二節及第六章第三節中,內容涉及監護人的資格、監護的設立、監護人的職責等規定,但囿于通則體例自身及通則制定時社會生活條件與認識水平的局限,通則對于監護的規定既過于原則、籠統,又帶有計劃經濟的濃厚色彩,因此在諸多方面難以適應我國社會關系與家庭關系的發展,主要體現為:
(一)未區分親權與監護。
在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立法與民法理論中,親權是指父母特有的對未成年子女保護和教養的權利、義務。親權是基于父母與子女之間既存的親子關系而產生的,為權利義務的統一體,由父母共同行使或承擔。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的照管與處分即體現了權利與義務的存在。而監護是指對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的未成年人及部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根據法律的規定,設置監護人予以監督、保護的制度。親權制度與監護制度之間雖存在某些聯系甚至類似之處,如對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的未成年人而言,監護乃為親權的延續與補充,但二者仍有諸多不同:
1.性質不同。親權的基礎是建立于血緣紐帶之上的親子關系,以深厚的情感因素為特色,因而親權不僅包含了父母撫養、保護子女的義務,也包含著父母教養子女與管理、處分子女財產的權利,如父母對未達到法定婚齡的子女的婚姻的否定權,即是一種權利的體現。而監護并不強制要求須以血緣關系為基礎,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的關系理性多于情感,因此,為了更好地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法律對于監護人義務的規定也就必然多于權利的規定,在相當程度上甚至只有義務的規定而無實質性的權利規定。有基于此,從某種意義上來說,監護實際上應當是一種義務而非權利。正確認識親權與監護的這一差異,無論在立法上或實踐上均甚為重要。因為這有利于消除立法上不規范的,甚至是自相矛盾的用語或表述,從而解決法律適用中的困難。我國民法學界曾就監護的性質產生過爭議,焦點在于:監護到底是權利或是權利、義務的統一體,或僅僅是義務?爭議的產生來自于民法通則關于監護的用語與表述上。通則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將“履行”與“權利”搭配使用,被一些學者認為屬于語法上的錯誤,說明立法者本身對于監護的性質模糊不清。而將監護表述為權利,與通則第五章“民事權利”中未規定監護權的作法又是相矛盾的。(注:參見楊振山主編:《民商法實務研究(總論卷)》,山西經濟出版社1993年版。)那么,這類引起爭議的所謂邏輯混亂的導因又是什么呢?這固然與立法者的認識水平有關,但更主要的還是由于未將親權與監護兩種不同制度分別規定,以至于混淆了二者的性質。其后果是往往導致某些監護人任意“放棄”監護權,或某些監護人濫用“監護權”,而法律對此卻無能為力。
2.主體不同。親權的權利、義務主體是父母,是父母基于自身的身份特有的權利義務。而在監護關系中,監護人既可以是父母,也可以是父母之外的其他人;被監護人則可以是未成年子女,也可以是某些特定的成年人。明確區別兩種不同法律關系的主體,將有利于準確界定兩種法律關系主體的法律地位及其權利和義務。
3.權利、義務的內容不同。如親權人(父母)有權使用子女的財產,并基于使用而獲得收益,同時還有權為了子女的利益而處分子女的財產,而父母或同居的祖父母之外的監護人除非是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否則不得隨意使用監護人的財產,使用這類財產獲得的收益應歸之于被監護人。非經法定程序,更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尤其是不動產。
由于親權與監護二者有諸多不同之處,因此對其不加區分的作法往往會給實踐帶來不確定的因素。如監護的法律性質是什么?如果其系法律強制性義務,則監護人除有正當理由,否則不得自行辭職。而如果其系民事權利,則監護人一般可放棄之。又如在委托監護中,委托人與受托人的關系應如何確定?其依據是什么?被監護人侵權的賠償責任應由誰承擔?其依據又是什么?再如父母與父母之外的其他監護人的權利、義務是否應予區分?如何區分?其依據是什么?在一離婚案中,也曾出現過一個類似的問題:某婦女在離婚訴訟中曾主動提出放棄對其未成年兒子的監護權,并提出,其夫經常外出經商,在家時也從不幫忙料理家務、照看孩子,故其子自小即由其一人帶養。因家務負擔太大,自己只好辭去工作。離婚時,男方應支付一筆錢,作為其照看、管教孩子的報酬。男方則針鋒相對,也提出放棄對孩子的監護權,并拒絕女方支付報酬的主張。該案中的雙方當事人可否“放棄”監護權?父母照管孩子是否有權要求報酬?若有,如何確定報酬數額?由誰支付?這類問題都有待在區分親權與監護的基礎上,通過立法加以妥善、合理的解決。
(二)監護內容的規定過于概括。
監護的內容一般可分為監護事務與監護責任等部分。監護事務又可分為人身的監護與財產的監護。鑒于監護與親權的聯系和區別,許多國家(地區)均對人身監護作了補充性的具體規定。如日本民法規定,監護人對于未成年人的人身具有與親權人相同的權利義務,但若變更行使親權人確定的教育方法及居所、將未成年人送入懲戒場等時,應經監護監督人同意。(注:日本民法第857條。)而關于未成年人財產的監護,各國(地區)的規定更為詳盡,主要包括監督人就任時須造具未成年人財產目錄(清單)的規定、對被監護人財產的管理方式、范圍及其限制的規定、監護人定期的財產狀況報告的規定等。如澳門民法典規定,監護人應負責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但若監護人以無償方式處置未成年人的財產、承租未成年人的不動產、取得未成年人的財產權、為未成年人訂立義務性合同等,均需經法院許可后方可為之。(注:澳門民法典第1937年條。)反觀我國民法通則,僅在第十八條中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這種概括性的規定,不僅難以操作,而且不利于明確監護人的權利義務,因而難以起到保障被監護人人身與財產權利的作用。
監護責任即指監護人的責任。就責任的范圍而言,監護人的責任可有狹義上與廣義上的責任的劃分。前者僅指監護人的過錯責任,如臺灣民法規定,監護人在執行財產上的監護職務時,因過失致使被監護人的財產遭受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注:臺灣民法第1103條之一。)后者則包括監護人的過錯責任及監護監督機關的過錯責任。如德國民法規定,監護法院法官因過錯造成被監護人人身或財產損害的,應依職務侵害的規定承擔責任。(注:德國民法典第839條、1848條。)就立法體例而言,對于監護人的責任,有的國家(地區)采取的是概括規定的方式,有的則采取分別規定的方式,即對于監護人因過失造成被監護人人身、財產損害分別規定了不同的責任。我國民法通則采取的是概括式的、狹義的責任規定,這與通則未明確規定監護監督制有關。這種規定雖較為簡明扼要,但失之于籠統,仍然有個難以操作的問題。例如,是否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在內的所有監護人有過失均應承擔賠償責任?如何認定監護人是否有過失?被監護人的權益受到侵害,應由誰行使賠償請求權?賠償請求權是否有時效限制?監護人在何種情況下得委托他人代行監護之職?在委托監護中,委托人與被委托人的責任應如何劃分與承擔?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與生活方式、家庭關系的劇變,財產關系與家庭關系將越趨復雜,監護的重要性也將逐步凸顯出來。如果上述問題不能得到解決的話,將不利于被監護人人身權與財產權的保護,從而不利于財產關系與家庭關系的穩定。
(三)對監護人資格的規定不夠完善。
規定監護人資格的目的在于使監護人能夠勝任監護職責,故為各國(地區)監護立法的重點之一。通常的做法是規定監護人的消極資格,即凡人格缺格者均為“監護人之缺格”,不得充任監護人。(注:參見史尚寬:《親屬法論》,臺北1980年第四版,第641頁。)如臺灣民法規定,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監護人。(注:臺灣民法第1096條。)又如澳門民法典規定,除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準禁治產人外,停止行使親權者、因失職曾被中止監護職務或被調離親屬會議委員職位者、因過錯而離婚或經法院裁決分居分產者、行為不良者、本人或其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未成年人或其父母之間尚有未解決之訴訟者、與未成年人或其父母之間有個人敵意關系者、未成年人父母在遺囑中予以排除之人等均不得為監護人。(注:澳門民法典第1933條。)此外,法人亦不得為監護人。
我國民法通則相應的規定卻有三大缺陷:
第一,僅籠統地規定監護人須有監護能力,卻沒有具體說明何謂“有監護能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也只主要從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系狀況等因素上加以考慮,(注: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條。)沒有注意考察監護人的品行、文化水平、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除經濟聯系之外的其他關系的狀況等因素,因而難以保證監護人能夠真正盡職或阻卻監護人的侵權行為,更不利于提升監護水平,以利于被監護人的成長。如某地曾有一男孩六歲時父母在一次車禍中喪生,該男孩遂由其叔叔撫養。因其母生前與其嬸嬸妯娌不和,矛盾較深,故其嬸嬸借機經常虐待該男孩,其叔叔則因懼內不敢予以制止,最后迫使該男孩離家出走。類似的例子在現實生活中并非少見,值得重視。
第二,規定社會組織(單位)作為監護人,缺乏可行性與合理性,主要體現在:(1)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國有企業既是社會財富的生產者,更是社會保障職能的承擔者,企業本身就是一個小社會,職工的生、老、病、死,均由企業負責到底,甚至連職工的身后事也由企業繼續負責,這種要求企業既作為商品生產者,又作為社會福利機構的做法,嚴重地背離了商品經濟的規律,使國有企業背上沉重的包袱,不能輕裝上陣,平等地參與市場競爭,因而在市場經濟體制下,這種做法必然要被擯棄。企業原來承擔的社會職能應由政府承擔。因此要求企業作為監護人是不合理的。監護事務是煩瑣而又具體的,企業除非派出專人,否則很難勝任。如果一個企業中有多個職員或職員的親屬需要監護,企業就得派出相當數量的專門人員,如此重負,誰堪承受?同時,市場競爭必然導致優勝劣汰的結果,企業的破產倒閉或經營困難都可能使企業無法或無暇顧及監護事務,因此由企業作為監護人是不可行的。(2)國家機關是社會管理機構,其擔負著繁重的社會管理事務,同時國家機關并沒有自己獨立的財產,因此,國家機關本身也不宜承擔監護職責。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也有類似的問題。這也是多數國家(地區)禁止法人作為監護人的原因所在。
第三,規定居民委員會與村民委員會作為監護人也是不合適的。居委會與村委會均為群眾性自治組織,本身既無資金,又無專職人員,根本無法承擔監護職責,只能作為監護監督機關。
(四)有關監護人種類的規定不盡合理。
因產生的方法不同,民法通則中規定的監護人分為法定監護人與指定監護人兩類。其中指定監護人是指當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時,由被監護人所在單位或其父母所在單位或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委會、村委會在近親屬中指定的監護人。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而由法院裁定的監護人通常也被視為指定監護人。而通觀各國(地區)的立法例,監護人一般分為指定監護人、法定監護人及選定監護人。其中,指定監護人系指未成年人父母遺囑指定的監護人,在父母均喪失監護能力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的情形下,方由法定監護人承擔監護之職。選定監護人則指由親屬會議或法院選任的監護人。二者相比較,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有兩個不盡合理之處:(1)未規定遺囑指定方式似有悖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則。此外,父母親基于親情,在遺囑中指定的監護人通常是自己較為信任的人,由其作為監護人,對于被監護人應較為有利,法律似無予以否定的必要。(2)通則中的指定監護實際上即為選定監護,但將單位與居委會、村委會作為選定機關顯然是不合理的。從各國(地區)的相應規定來看,選定機關之所以主要為親屬會議或法院,緣于前者系由被監護人的親屬與朋友組成,熟悉被監護人的情況,后者則為公權機關,擁有權威性。而除了村委會之外,單位或居委會并不一定了解被監護人的家庭情況,因此其作為選定機關,并不能保證選定的人選是最為合適的。
(五)未規定監護監督機關。
設立監護監督制度的目的無非在于更好地保障被監護人的利益,故多數國家(地區)均予以規定。如澳門民法典規定,監護監督機關為親屬會議。親屬會議由法院指定,由檢察官擔任主席,成員則在被監護人的血親、姻親、父母的朋友、鄰居或其他關心該被監護人的人士中選定。親屬會議成員的職務是無償的和強制性的,非有法定事由不得拒絕。親屬會議主要負責監督監護人履行職務的方式、在有必要時向監護人員提供建議、與監護人配合,在監護人不能履職時替代監護人,作為被監護人的人對監護人提起訴訟等。(注:澳門民法典第1953-1955條、第1959條。)隨著各國(地區)對未成年人保護的加強,公權力介入屬于傳統私法領域的監護事務,業已成為一種趨勢,如澳門民法典規定由檢察官充任親屬會議主席,一些國家還設立了專門的監護機構,如瑞士的監護官署、日本的家庭裁判所等,加強對監護人的監督。反觀我國民法通則,由于未規定監護監督制度,因而難以監督監護人的所作所為。近年來,兒童輟學經商、被迫沿街乞討或表演雜耍,成為嫌錢工具,甚至被黑社會所控制等現象之所以屢禁不止,與缺乏對于監護人的監督與制裁手段有極大的關系,各地收容機構往往只能將這類兒童遣送回鄉,卻沒有任何機構主動介入,對監護人提出指控,從而有效遏制這類現象。最近成都某中學起訴在義務教育階段中途輟學的六名學生的家長,雖然反映了人們對義務教育法認識的提高,但學校是教書育人的場所,而對著眾多的學生,難以對所有監護人一一加以監督,因此由學校作為監護監督機構,不僅缺乏法律根據,而且也是不可行的。
二、改變觀念:正確認識監護制度的意義
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家庭關系是社會關系的折射,本身又是社會關系的組成部分。因此,家庭關系的穩定,直接關系到社會關系的穩定。而監護關系涉及了家長與子女、家庭中不同成員之間的人身關系與財產關系,因而是家庭關系在特定情況下的體現。正確把握并調整這一關系,是構筑我國現代家庭關系的重要環節之一。
然而,長期以來,監護關系在我國并未受到足夠的重視。究其原因,首先在于幾千年傳統觀念的影響。在我國的家庭制度中,長期實行的是家長制,在家庭關系中,家長的權威勝過法律的權威,子女始終被視為家長的財產,家長對子女擁有絕對的控制權。解放后,雖然在法律上廢除了家長制,但傳統觀念仍然影響著人們的行為,因而強調監護人的義務多于權利、監護人的監護行為須受外部機關乃至公權力監督的現代監護觀,還難以被廣泛認可。其次是由于家庭是以血緣關系為基礎的,因而人們往往將家庭視為私之又私的領域,甚至相當一部分司法工作人員也持這種看法,因而即使監護人嚴重失職,乃至于侵犯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與財產權利,“異姓旁人”也不愿插手于“清官難斷”的“家庭糾紛”。最后,雖然我國現代家庭財產制度正在發生重要變化,傳統的不分彼此的共同家庭財產制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提高,正遭受沖擊,但新的、多樣化的和包含更多法律意義的家庭財產制尚未建立,因此,諸如要求監護人區分自己的財產與被監護人的財產,妥善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不得隨意處置被監護人的財產等規定,也難以被接受。
改革開放以來,由于社會經濟關系發生了巨大的變化,我國現行監護制度的局限性正逐步暴露出來,這一領域中新的問題和挑戰也不斷出現,例如:1.我國目前雖已有專門的未成年人保護立法,但在家庭保護這一環節上的相關規定卻過于概括,缺乏相應的法律責任的規定,同時也未設立專門機構從事這方面的監督工作,因此難以約束監護人的行為。近年來,人民生活水平在不斷提高,城鄉流浪兒的數量卻沒有減少。其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據我們對廣東某市所做的調查表明,監護人的失職是導致孩子們離家出走的一個不可忽略的因素,如監護人教育方式失當;監護人嫌棄、虐待被監護人;無監護人;監護人本身品行不良,不愿或不能盡職等。對精神病人的監護也存在類似的問題。因此,應如何加強對監護人的監督?是否應設立專門機構保護未成年人?2.未成年人犯罪發案率逐步上升,家庭教育不當,監護人監護不周是重要原因。是否應追究監護人的責任?如何追究?3.由于社會福利機構缺乏資金,相當一剖分符合條件的兒童無法進入這類機構,光靠社會捐助,杯水車薪,解決不了問題。各級政府應承擔什么責任以執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第一項的規定:“暫時或永久脫離家庭環境的兒童,或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這種環境中繼續生活的兒童,應有權得到國家的特別保護和協助”?4.據調查,由于醫療費用大幅度上升,部分家庭無力承受高額醫療費用,只好任憑精神病人四處游蕩,從而引發了許多社會問題。對此,應如何予以較為妥善的解決?5.隨著離婚率的上升,單親家庭增多,部分單親家庭生活困難,或監護人忙于生計,無暇顧及孩子的教育,如何幫助這部分家庭?由什么機構負責這一工作?6.隨著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擁有個人財產的未成年人也在增多,如何處理這種新的財產關系?7.由于吸毒、賭博、、酗酒、婚外情等現象的存在,一些家庭的經濟狀況惡化,直接影響到其他家庭成員,尤其是婦女、兒童的生計,進而導致家庭關系的惡化。我國是否也應借鑒國外立法經驗,設立禁治產制度?如何規定這一制度?這些都是有待解決的課題。
社會關系的變革需要觀念的更新,新的家庭關系的建立亦概莫能外。只有當立法者、執法者及全社會都深刻認識到建立和完善符合我國現代家庭關系及財產關系的監護制度的意義時,法律的制定才能既具有前瞻性,又具有現實性,法律的執行才能得到保障,監護人才能自覺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因此,加強宣傳教育,讓全社會都了解監護制度設立的意義,都來關心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對于上述問題的解決,無疑是至關重要的。
三、關于完善監護制度的幾點建議
(一)盡快修改現行監護法。
合理、明確的立法是完善監護制度的前提。監護法的修改應將重點置于下述幾個方面:
1.體例的變更。即應將監護法編入家庭婚姻法(或稱親屬法)中,并將監護與親權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分別加以規定,尤其應明確規定監護的性質,使之成為強制性的法律義務,監護人除有法律規定的正當理由并經履行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推卻這一義務的承擔。
2.具體規定監護事務的內容,明確監護人的權利、義務,強化監護人的責任。在人身監護方面,應設置監護監督人,以確實執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中關于保護未成年人“在受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任何負責照管兒童的人的照料時,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殘、傷害或凌辱,忽視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剝削,包括犯”的規定。在財產監護方面,則應規定監護人的以下責任:(1)在監護開始階段,造具并向監護監督機關提交被監護人財產的清單;(2)妥善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但未經監護監督人同意,不得處分之;(3)禁止監護人受讓、承租被監護人的財產或接受該財產的抵押、質押;(4)定期向監護監督人報告被監護人的財產狀況;(5)當被監護人成年時向其移交財產。
為了增強法律規定的可操作性,建議具體規定監護人的責任,并規定在監護期間,對監護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由監護監督人充當被監護人的人。至于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參簽各國(地區)立法例,可定為五年,根據我國的司法實踐,自被監護人成年之日起起算。
3.明確監護人的資格,具體界定“監護能力”的范圍。在判斷監護人是否具備監護能力時,不僅應考慮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狀況、與被監護人生活上的聯系狀況,還應考慮監護人的個人品行、文化水平、監護人與被監護人及其父母的關系等。為了使監護人能夠確實擔負監護之職,還應取消法人、單位、居委會、村委會作為監護人的規定。此外,為了便于監護,監護人的人數原則上規定為一人為宜,但被監護人的財產數額較大,需要數個監護人共同管理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