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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法監督論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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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法監督論文

    第1篇:執法監督論文范文

    在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中的主體是相關的質量技術監督局,我國規定擁有行政執法權的部門是縣級以上的質量技術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擁有法律授權的質量技術監督局的直屬機構。另外,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的形式有多種,但是總結起來可以分為行政許可、行政確認、監督檢查、行政處罰以及強制等幾種。行政許可是指質量技術監督局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允許當事人進行某種行為的過程;行政確認是指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對當事人行為的法律地位、法律事實的確認;監督檢查是指質量技術監督局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對當事人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檢查當事人是否存在違法行為;行政處罰是指如果行政主體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當事人存在違法行為,那么行政主體可以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對當事人進行處罰;強制是指質量技術監督局為確保社會安全,對可能威脅社會安全的違法行為采取強制措施以及當責任當事人拒不履行相關責任義務時,采取強制措施要求當事人履行責任義務。

    二、我國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體系發展研究

    第一,起步階段。

    我國質量監督行政執法起步于上世紀80年代,1998年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正式掛牌成立,標志著我國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的起步萌芽。此時國家質量技術監督范圍包括工業生產、農業生產、科學研究、貿易、國防等社會生產的方方面面。

    第二,調整階段。

    我國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的發展并不是一番風順的,其中經過了一系列的調整改進。1993年的國務院機構改革中將國務院直屬的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調整為由國家經貿委管理的直屬機構。然而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的工作職能并沒有發生太大的變化,與1988年的工作職能基本保持一致。

    第三,改革階段。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系的逐漸完善,我國政府管理體制面臨著嚴峻的考驗,因此為提高國家行政管理工作效率,國家對相關的行政管理部門進行了改革。此次改革中,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又重新升級成為國務院直屬機構,其地位得到了大大提高,同時將技術質量監督局的藥品質量監督職能與質量糾紛仲裁職能劃分給其他專業機構,并且在技術質量監督局原有職能的基礎上增加了其他職能,從而使我國的技術質量監督體系更加的專業化、全面化。

    第四,發展壯大階段。

    從2001年開始我國技術質量監督管理局正式進入快速發展階段。從2001年至今國家政府就在不斷的調整技術質量監督管理局的職能地位,采取了分段監管、品種監管等更為優化的監督管理方式,同時通過立法等進一步明確了技術質量監督管理體系的組織結構、權利義務以及法律地位等,推動著我國技術質量監督行政體系進一步的發展。

    三、完善我國技術質量監督行政執法體系研究

    1.我國技術質量監督行政執法體系存在的問題。

    雖然經過多年的改進發展,我國形成了較為完善的技術質量監督行政執法體系,但是目前的行政執法體系還存在一些問題。

    第一,行政執法的法律效力較弱。

    目前我國制定了一系列的有關技術質量監督行政執法體系的法律法規。然而,我國對于違法質量技術監督管理規范的企業或個人采取的處罰措施還是以罰款為主。但是一些企業違法經營獲得的利潤遠遠高于罰款數額,因此這些企業個人寧愿接受罰款處罰,卻不改進生產技術質量,從而導致質量技術監督的行政執法起不到預期效果,法律效力十分薄弱。

    第二,執法人員綜合素質不高。

    經過幾十年的發展,我國已經形成了一支較為專業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隊伍,但是目前的行政執法隊伍還存在一些問題。部分執法人員的政治思想覺悟不高,由于一些企業或個人在行政執法時試圖通過賄賂執法人員以避免處罰,因此一些素質不高的行政執法人員往往會包庇違法企業或個人,從而導致行政執法很難取得預期效果。

    2.完善技術質量監督行政執法體系的措施。

    第一,完善技術質量監督的法律體系。

    技術質量監督法律法規必須符合社會經濟發展的規律,符合經濟發展的具體要求,只有這樣才能更好的規范社會經濟市場,保證公民、企業或者組織的合法權益。具體來說,相關部門應該加強對標準化法以及計量法的修訂完善,建立完善符合我國國情的并且與世界發展接軌的標準化體系,從而使得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有法可依,增強行政執法的法律效力。

    第二,完善技術質量監督行政執法體制。

    任何行為都需要體制的約束,行政執法也不例外,相關部門要結合我國社會發展的規律,針對現階段技術質量監督行政執法的弊端制定完善的行政執法體制,將行政處罰的權利集中統一起來,以提高行政執法的效率。另外,要著力完善各級技術質量監督機構的工作機制,提高技術監督部門的內部管理工作水平。

    第三,加強建設技術質量監督行政執法人才隊伍。

    行政執法部門要改革現有的用人機制,實行公開招考、擇優錄取的人才選拔機制,同時要做到人盡其才,針對人才的能力特將其放在合適的崗位上,從而提高技術質量監督行政執法的工作水平。另外,用人機構還要定期對內部人員進行培訓,統一組織人員進行專業知識學習以及政治思想學習,提高內部人員的綜合素質,進而提高技術質量監督行政執法的工作水平。

    四、結語

    第2篇:執法監督論文范文

    事物的矛盾法則,即對立統一的法則,是唯物辯證法的最根本的法則。用這一法則去分析我們的新聞宣傳工作,可以說正面宣傳和輿論監督是這個統一體中的兩個方面,是新聞宣傳工作的兩種主要手段和主要功能。兩者相互區別,相互依賴,相互映襯,相輔相成,缺一不可。只有把二者結合好,既堅持正面宣傳為主,又加強輿論監督,才能把握好輿論導向。

    正面宣傳與輿論監督的有機結合,才能客觀、全面地反映社會,積極、正確地引導社會,使新聞宣傳為促進社會進步和發展發揮更好的作用。把正面宣傳同輿論監督對立起來,認為輿論監督會影響正面宣傳,這是錯誤的。一切事物都在變化,在一定條件下,壞事可以變成好事。一些落后的、錯誤的東西,通過新聞媒體曝光、批評、引導而變為先進的、正面的事例已不鮮見。這充分說明,輿論監督與正面宣傳同樣具有積極引導的作用。有位資深的新聞工作者把新聞宣傳的正面宣傳和輿論監督比做越野汽車的“前加力”和“后加力”,是非常形象和切合實際的。因此,我們要辯證地認識和處理正面宣傳和輿論監督的相互關系,既要堅定不移地堅持以正面宣傳為主的方針,又要理直氣壯地抓好輿論監督。

    二、堅持實事求是

    辯證唯物論的認識論是黨的實事求是思想路線的哲學基礎。輿論監督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確保其真實性。在當前改革開放、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新形勢下,整體和個人各方面的利益正在進行大調整和再分配,各種矛盾錯綜復雜,新情況、新問題大量出現,這就更需要我們的新聞工作者切實轉變工作作風,深入群眾,深入實際,深入基層,采訪上下左右、方方面面有著相互聯系的人和事,真正掌握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第一線的第一手材料,并在此基礎上,通過分析研究,“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去粗取精,去偽存真”,找出問題形成和發展的規律,抓準事物的本質。把采訪的過程變成對問題的認識不斷提高的過程,由感性認識上升到理性認識,從而采寫出不僅內容真實而且用語準確、提法恰當的稿子。為確保輿論監督的絕對真實,對批評性的稿件應慎之又慎,必要時稿子寫好后不妨征求一下被批評者的意見。只要把工作做細了,把稿子寫實了,我們的輿論監督就能經得起檢驗,發揮積極作用。

    三、抓住主要矛盾

    社會生活紛繁復雜,如果事無巨細,都去反映,那就顯得雜亂無章。新聞的生命是真實,但并非真實的東西都可以成為新聞。現在,有的新聞媒體以“獵奇心理”去搞輿論監督,結果帶來一些負面影響。這里,有必要探索輿論監督監督什么的問題。

    在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過程中,熱點問題不時的出現。所謂熱點問題,就是在一個時期內人們普遍關注的經濟、社會生活中出現的一些重大問題,有些也是黨委、政府的工作重點。熱點問題有全國性的也有地區性的。在某種意義上說,它是一個時期事物的主要矛盾和主要矛盾方面的集中表現,問題不解決就可能影響經濟發展、社會進步。在這種情況下,新聞媒體就要敢于觸及熱點問題。實踐證明,抓住事物的主要矛盾和主要的矛盾方面,抓住事關大局的問題實行輿論監督,就能夠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我們強調輿論監督要抓大事,并非是對所有的小事不管不問。如對“米袋子”、“菜籃子”等與人民群眾生活息息相關的事情,這些看似小事,實際上關乎著大局,我們也必須熱情關注,幫助解決。但是,如果不從大局出發,不抓西瓜抓芝麻,光就雞毛蒜皮問題進行輿論監督,那么,對出現或發現的問題就會堵不勝堵,似乎發稿不少,就是不解決多大問題。因此,我們在實行輿論監督的過程中,一定要對遇到的錯綜復雜的問題認真進行分析,千方百計找出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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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掌握適度原則

    唯物辯證法認為,“度”是一事物保持自己的質的數量限度、幅度、范圍,是質與量的統一。古人所說的“過猶不及”,講的也是這個道理。輿論監督必須掌握適度原則,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首先,要適宜。輿論監督不同于正面宣傳,在具體內容上,輿論監督批評性報道較多,讀者對批評報道非常敏感。當今社會問題很復雜,什么問題應該監督,什么問題不應該監督;什么問題該批評,什么問題不該批評,我們必須有所選擇。同時,在報道形式上也應當有所選擇,不一定只是批評、曝光,也可以采取群眾參與、專家訪談、平等討論、自我教育等報道形式,適宜哪種方式就用哪種方式。總之,要做到既有創新又不過度。其次,要適量。輿論監督報道數量一定要適當。可是,有些記者卻不是這樣,抓起輿論監督方面的報道來,總覺得多多益善,想過把癮,這是不符合唯物辯證法的。我們應當懂得物極必反、過猶不及這個道理。輿論監督也是如此,量太少了無濟于事,過多過濫了也會適得其反。這就要求我們必須掌握好輿論監督報道的密度,哪些該連篇累牘,哪些應點到為止;哪些該公開播發,哪些該用內參反映,要周密策劃,不能盲目從事。其三,要適時。輿論監督的效果與報道展開的時機緊密相關。輿論監督方面的報道同其他新聞一樣,應當講究時效性。但是,輿論監督方面的報道的時效性主要體現在對切入問題的時機把握上,而并非都是當日新聞。因為在矛盾正處在激化狀態、是非還不清楚的時候,你就馬上進行報道,這樣不但不能促使問題的解決,反而會因介入過早給解決問題帶來麻煩;相反,如果群眾對問題關注的熱情和輿論高峰已經過去了,我們才遲遲進行報道,那么監督效果也就會大大減弱。據了解,中央電視臺《焦點訪談》的專題報道,有的觀察準備時間長達半年后才在適當時機播出,從而取得了最佳效果。因此,對輿論監督方面的報道的播發,一定要審時度勢,掌握火候,捕捉良機。從這一點上說,時機就是效果。其四,要合法。新聞媒體在監督社會的同時,也在接受社會監督。從已發生過的新聞官司看,有的新聞媒體及其記者之所以敗訴,除報道內容失實外,不少報道是因為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違犯國家法律法規所造成的。法度是輿論監督需要認真把握的極為重要的度。因此,每個新聞工作者必須增強法治觀念,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實行輿論監督。這樣,就會有效地防止新聞糾紛的出現。

    五、分析因果關系

    唯物辯證法認為,事出有因,但因果關系既有普遍性,又有多樣性。存在著一因多果、同因異果,一果多因、同果異因,多因多果這樣復雜的因果鏈條。對此,我們切不可簡單化。輿論監督要想真正發揮作用,必須用心去分析事物的因果關系。

    在輿論監督中,既要報道問題的現狀和處理的效果,又要分析其出現的原因,這樣才能從源頭上防止此類事件的發生。在對復雜的事物進行監督中,更要注意分析其多方面的原因,主觀的、客觀的,內部的、外部的,直接的、間接的,等等。只有把問題產生的原因分析深分析透,輿論監督才能真正以理服人,產生較強的震撼力,促使事物向有利于人民的方向發展,取得更好的監督效果。

    六、注重社會效果

    認為,動機和效果是辯證統一的。有些輿論監督方面的報道之所以產生不良的社會反響,是因為有些從事這些報道的記者對待動機與效果存有片面性。他們一遇到社會上出現的問題不加冷靜的思考,腦子一熱就捅出去,只求一時轟動,不看最終社會效果。抱著這樣的主觀愿望從事輿論監督,不僅難以取得好的效果,弄不好還可能捅出婁子來。

    第3篇:執法監督論文范文

    目前,我國相繼頒布了一系列的消防法律法規,技術規范和技術標準,初步形成了消防法律體系。特別是《消防法》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的消防工作步上了依法治火的軌道,為消防行政執法和消防事業的發展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礎。但是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入,政府職能和企業經營模式的不斷轉化以及中國所面臨的新的經濟形勢,作為直接為經濟建設服務的消防監督工作,正面臨著新的考驗與挑戰。消防行政執法中暴露出的問題應引起我們的重視。我們應該以十六大為指導,以“三個代表”為標準,樹立科學發展觀,轉變消防監督執法觀念,深入貫徹執法為民思想。

    一、當前消防執法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1、消防行政執法不規范,存在著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的現象。一是法律法規運用不準確,執法隨意性大,消防法律文書中指出的違法行為與引用的法律條款不相符,甚至不引用法律條款。二是以罰代拘,以罰代停,以罰代改的現象不同程度地存在,執法不嚴的現象較為突出。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對消防執法的嚴肅性認識不夠,行政執法治標不治本。三是消防行政執法行為個人化,存在以言代法的現象。部分消防監督人員對檢查發現的火災隱患,只是采用口頭方式,督促整改,并沒有按照有關規定填寫相關法律文書。四是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的現象比較普遍。對群眾舉報的火災隱患,有些消防機構和消防監督員搪塞推諉,故意拖延,對于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法施工、使用、開業以及拒不整改火災隱患等違法行為,該罰的不罰,該執行的不執行。

    2、執法程序不完善。一是內部行政審批制度不完善,不落實。沒有建立嚴格的行政審批制度,有的雖已建立,但審批把關不嚴,形同虛設。二是執法程序錯誤。主要表現在:有的處理后取證,先處罰后裁決,先裁決后審批;有的對不應當場處罰的違法行為,進行了當場處罰。三是不依法履行告知義務。在進行行政處罰時,不告知當事人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不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又不按照聽證程序組織聽證。四是執法程序中斷。對消防違法行為,該整改的不責令整改,整改到期又不進行復查,整改不徹底或是不整改的,不要求整改并依法實施處罰,沒有按照法律法規程序的要求一追到底,直至結束。

    3、執法人員業務素質低,不能適應當前消防管理的需要,對消防工作不能實施有效的監督管理。消防監督業務涉及面廣,標準多,要求嚴,由于消防監督人員少、業務多,致使執法干警進行業務理論和法律學習,充實提高自己的時間大為減少,熟練掌握本職業務知識的能力降低,在實施監督管理時不敢堅持自己的意見或意見不恰當,表現不出消防執法的嚴肅性。這種業務上的不熟練,長此以往就會降低行政執法效率和執法力度。

    4、消防內部的監督管理制度形同虛設,不能真正落實到實處。在消防行政執法過程中,法制崗位的作用得不到應有的重視,法制人員難以在消防執法中發揮有效的監督制約作用,執法責任落實不夠。特別是對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雖然設置了專門的監察機構,但沒有很好地發揮作用對執法過錯行為不能及時發現;有的雖然發現了但打不破情面,硬不下心腸追究責任,對監督人員起不到規范、懲戒和教育的作用。

    5、社會消防意識淡薄,消防執法環境有待于進一步改善。目前全社會的消防安全意識已有很大程度的提高,但不容樂觀,消防執法環境有待于進一步提高。一是有些單位領導對消防工作不夠重視,缺乏防火責任人的意識和觀念,只注重經濟效益,忽視消防安全;不少群眾甚至是防火重點單位有關人員消防法制觀念淡薄,對消防執法的認識不夠到位,對消防行政處罰不認同,對職工沒有進行消防法律法規和政策教育,消防安全常識和法制觀念未能在群眾心目中留下深刻的烙印。

    二、加強和改進消防執法工作的措施意見

    1、要積極適應新經濟形勢和社會發展的要求,加快法規立、改、廢進程,改革消防監督管理機制。首先要抓新的經濟發展機遇期,對現行的消防法規,包括地方性消防法規、規章以及消防技術規范、標準進行認真的清理。在此基礎上,切實做好立、改、廢的工作。特別是與世貿組織規則相銜接的消防法規,涉及的消防法規要抓緊制訂完善;對不符合世貿組織規則的一些法律條文和技術規范、標準要及時廢止。

    2、切實抓好消防法律和消防業務培訓及業務考核工作,提高執法人員素質。消防法律體系不斷健全和完善,能夠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關鍵是要看執法人員政治素質、業務素質和法律知識水平如何。為此,消防機構要建立業務培訓,考核制度,進一步落實持證上崗制度,應定期組織業務培訓,使消防監督人員能熟練掌握常用的現行消防法律和法規;熟練地制作和使用各種法律文書;同時,及時組織考核。各崗位監督人員必須取得相應的上崗資格證書,從而提高整個執法隊伍的業務素質。

    3、強化消防執法監督,規范監督機制。首先要做好內部監督,一是要搞好縱向監督,即不但上級對下級有監督權,下級對上級的執法活動,違法行為也有權提出建議;二是搞好橫向監督,即同一業務部門之間,不同業務部門之間要相互監督,保證消防執法活動準確合法。在做好內部監督的同時,要做好外部監督工作,要大力推行警務公開制,加大消防監督執法的透明度,公開執法程序;要聘請社會消防監督員,采取座談會等多種形式定期向社會征求對消防監督工作的意見,從而提高消防執法水平。

    第4篇:執法監督論文范文

    世界各國的公司立法對于建立一種公司內部的專門監督機構達成共識,但由于歷史和立法傳統等原因,各國具體采用的監督機構設計各有不同。大陸法系的國家一般是通過在公司內部建立監事會的形式在公司內部構建一種三角鉗制結構,監事會作為公司專門監督機關,行使監督公司董事、經理等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權力;英美法系國家沒有在董事會之外另行建立獨立的機構,而是于董事會內部構建了“獨立董事”的角色,通過由獨立董事多數組成的專業委員會行使類似大陸法系監事會職能的監督權力。二者雖是不同的監督設計,但本質上皆為公司內部監督機構,因此二者的區別多流于形式。本文從闡述公司監察制度的概念和理論基礎出發,通過比較不同國家的公司監察制度發現我國現存公司監察制度存在的問題與缺陷,取長補短,總結出進一步完善我國公司監察制度的方法與途徑。

    [關鍵詞]:監察 借鑒 完善

    一、公司監察制度的概念

    公司監事制度為大陸法系上的概念,是指以監事和監事會為核心的公司內部監督制度,其監督對象主要為公司董事會、董事和經理等公司管理人員對公司職務的執行。為了區別表述,本文選用了“監察”一詞,一則區別于“監事”,二則因為“監察”一詞涵義較為豐富,不僅包括監督的內容,而且含有“考察、檢舉”之意,作為一種公司治理的制度用語,似更為準確切題。公司監察機關即指設置在公司內部,以公司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為監察對象的專門機關。本文論述的即為以公司監察機關執行職務的各項具體制度為主體而建立的公司監察制度。現代公司治理結構中,有關內部監督的設計,除大陸法系中的監事制度外還有英美法系中的獨立董事制度等制度形式,不同國家、地區或不同法系間關于公司監督制度的設計安排不盡相同,但究其功效性質,卻都為公司監察制度。

    成本理論是公司監察制度存在的一個重要理論支撐。在經濟學界,“委托”說為公司治理結構理論的主導學說。按照“委托”說,財產所有權與經營管理權的分離是現代公司治理結構之基礎。在公司所有權和經營管理權分離的基礎上,公司的所有者,股東,因其不直接參與經營管理,且因股東分散而導致股東直接參與經營管理的成本日趨增大,因此需要將經營管理權交給股東之外的專門管理人員,這使得股東與掌握經營管理權的人員之間形成了私法中的委托關系。然而這些受托經營管理企業的人員與股東在利益驅動上存有分歧,正如亞當·斯密在其著作中所描述的:“在錢財的處理上,股份公司的董事為他人盡力,而私人合伙企業的伙員,則純是為自己打算。所以要想股份公司的董事監視錢財用途,像私人合伙公司伙員那樣用意周到,那是很難做到的”。因此,受托經營管理的人員未盡善管義務,甚至利用手中權力為自己謀私的現象大量存在。

    因受托管理人員的經營不善、損公肥私行為而給股東造成的損失,就是西方的經濟學家們所言的“成本”問題。但“成本”不僅僅只是包括這一種情況。根據西方學者詹林和麥克林的研究,“成本”主要包含三項內容:(1)委托人負擔的監控成本,如設計制度確保受托人正常履行職務的費用;(2)受托人付出的欲令委托人相信其將忠實履約的成本,包括非金錢與金錢的成本在內;(3)因受托人的決策非最佳決策,而導致委托人財產蒙受的損失。成本的存在要求在賦予受托經營管理者一定經管權力的同時要對其權力的行使進行約束和監督,以此降低成本,這也正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問題。在此背景下,西方學者通過不斷研究探索,最終設計出監事會這一公司內部監督機構作為公司治理結構中的重要組成。

    通過對公司監察制度的理論來源的考察,可以看出,公司監察機關作為公司內部行使監督權的專門機關,與公司的關系是委托關系,其權力本質上來源于股東的授權委托,監察機關行使職權最終目的在于維護公司和股東權益,而非自身利益。正是基于股東的授權委托,公司監察機關的諸多具體監督權才因此而派生。

    二、各國監察制度考察

    (一)德國的監事會制度

    德國公司治理結構把公司的活動視為職工與管理層之間的合伙行為,因此吸收職工參與成為其公司治理的重要特征之一。德國公司監事會由股東大會產生,公司董事會由監事會推舉董事組成,監事會的地位在公司董事會之上,對董事會具有很強的制約作用。根據德國《共同決定法》及《股份法》等法律規定來看,德國的公司監事會制度有下述特點:

    第一,監事會的地位高,職權廣。在德國,公司監事會享有廣泛職權,具體言之,其職權主要有以下內容:(1)經營管理監督權。德國《股份法》規定,監事會的職責是監督企業的管理和經營。監事會監督首先包括對已經開展的業務和董事會工作的監督。在這方面,監事會的工作重點是預防性的監督。德國法還規定了“同意保留”這一監事會的監督舉措。這是指監事會或公司章程可規定,對于某些特定種類的業務,須征得監事會同意后方可開展。否則,如果在監事會反對的前提下,公司董事會依然開展相關的業務,那么該業務在對外關系中依然有效,但董事會可能需因此承擔損害賠償責任。(2)獨立的經營管理權。德國法明確規定監事會在很多情況下擁有獨立的經營管理權。如監事會可以委托專業審計人員對公司的財務進行審計,還可以在某些情況下代表公司提起對公司董事會、董事的訴訟等等。監事會在特定情形下也有一定的公司代表權,如,監事會可以公司的名義展開一些輔業務,代表公司與其聘請的專家簽訂合同等。(3)人事權。在德國,人事任免權為監事會在企業中的一項基本權利,監事會有權選聘董事甚至董事會主席;監事會還可以代表公司確定董事的職責范圍、決定董事的薪金、與董事簽訂

    聘用合同。在特殊情況下,它還有權提前解聘董事。

    第二,職工積極參與監事會的組成。德國公司治理結構的最大特點之一是積極吸收職工參與,職工參與公司治理的具體形式即為參與公司監事會的組成。德國法律對職工代表在監事會中比例做了強制性規定。據歐洲政策研究中心的數據顯示,在100家最大的德國公司中,職工代表在這些公司的監事會中占據了將近50%的席位。

    第三,銀行在公司監事會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根據統計信息,在100家德國最大的公司中,銀行在其中的75家公司監事會中都擁有代表席位,其中有20家監事會的監事會主席由銀行代表擔任。針對這一現象,德國學者魯道夫·希法亭分析指出,這是由于德國銀行對股份公司有著持續的利害關系。從銀行對股份公司的利益關系中,產生出銀行需要不斷地對與它有利害關系的股份公司進行監督的必要。這可以通過其在監事會中的代表來有效地進行。”

    此外,德國法上還設計了候補監事制度。德國法律規定,公司可以選聘候補監事,如果一個監事在其任期結束之前死亡或者辭職,這些候補監事可以成為正式監事。

    (二)日本的監察制度

    日本法針對不同的公司類型作出區別規定,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監事為任意機關,只在公司章程有規定時設置。日本監察制度的特色主要體現在其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根據公司規模大小,立法者設置了不同的公司監督角色,從而形成立體化的公司監察體系。日本相關法律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小公司的監事只進行會計監察;而中型公司的監事,不僅有會計監察權還有業務監察權,可以對董事的一般執行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大公司的監事具有一般的監察權限,會計監察職能由專門的會計監察人行使。日本的大公司中必須有3名以上監事,且其中一人以上應為就任前五年內非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董事或經理,而且也不得是公司的其他重要使用人(包括社外監事),常勤監事的人選應該通過互選的方法產生。由監事全體人員組成監事會。

    在此就對日本最具特色,體系也最為完善的股份有限公司監察制度作簡單介紹。根據日本相關法律規定,其股份有限公司監察體系主要由監事、會計監察人和檢查人組成。其中會計監察人和檢查人不是公司機關,只是特定情況下受公司聘任或法院指定執行特定調查事項的監察輔助人。

    根據日本法,監事可以獨自構成公司的機關,且應為股份公司的常設機關,職責在于對公司董事業務執行的監督。

    1、監事的職權

    監事的職務權限為對業務全般的監察,董事在職務中行使的所有行為均為監事的監察對象。具體地,日本法賦予了監事如下權限:

    監事對董事、經理或其他管理人員的業務執行及公司財產狀況進行調查,并可隨時要求他們提供營業報告。監事還可以在董事會上發表意見。另外,監事可以調查董事將要提出股東大會的議案和文件等,當發現違反章程或法令的事項,或有嚴重不當的事項,應向股東大會報告其意見。

    因董事實施不當行為而對公司造成重大損害之虞時,監事可請求董事停止行為。監事對違規董事違規行為的停止請求權應通過向法院申請行使,并且,監事在向法院申請時,無需提供擔保。監事還可以代表公司參加公司與董事之間的訴訟。此外,監事還有各種提訴權和申訴權。

    2、大公司、小公司的特別監察規定

    日本1993年的修改法獨創了外部監事角色,修改后的法律規定,大公司中必須有3名以上監事,且其中一人以上應為就任前五年內非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董事或經理,而且也不得是公司的其他重要使用人。20__年最新的一次《商事特例法》修改,又對外部監事的比例和任職資格進行了修改。大公司還設有監事會,由監事全員構成。雖然設有監事會,但日本法上的監事有著極高的獨立性,監事會會議僅為互相交換情報以形成正確的監察意見而設。

    小公司監事的權限較之大公司十分有限,因為對于小公司,可以期待由股東來監督董事,所以,監事只具有會計監察的權限,而不具有其他權限。

    除了公司監事之外,日本法中股份有限公司的監察體系還包括會計監察人和檢查人,但他們并非專門公司機關。會計監察人為具備專門技能,受公司選任執行高度專門化的、復雜化的會計監察任務的人員。檢查人是指在幾種特殊情況時,為了調查一定事項,臨時選任的調查人。日本商法規定:“調查設立時的非常態設立事項、是否足額認購股份、公司業務和財產狀況、股東大會的召集或表決方法、公司董事提交的文件及監察報告書、事后設立事項、新股發行時的現物出資。”

    (三)意大利的監事會制度

    意大利屬于比較徹底的民商合一國家,其現行民法典系由其1865年民法典與1882年商法典于1992年整合而成。意大利公司類型分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無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三類,公司法定機關取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分離的基本構造。

    意大利公司的監事會專司監督權,不擁有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力。監事的基本職責是監督董事,于董事拒絕遵循公司治理規則情形下亦得代行董事之職,或者實施特定行為和法律規定的行為,例如召集股東會。監事的職能在于確保董事會遵守法律和公司章程確立的規則,而非監測評估董事會行為之實質內容。換言之,監事監督的范圍原則上限于監督董事執行職務的合法性,而不及于董事執行職務的妥當性。

    意大利公司監事的職權主要包括對董事執行職務行為的監督和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的監督兩大部分。意大利相關法律規定:第一,監事會須至少每一季度開會一次,并應參加股東會和董事會。第二,監事會須定期檢查公司賬目和內部會計體制。第三,監事會應準備相關報告附于公司年度財務報表,并向股東和公眾披露。監事會報告須以公司會計體制和財務狀況為根據對財務報表之公平性進行評論。第四,監事有進行調查的一般權力,且有義務向股東報告其發現的在公司經營中出現的的不正常現象。公司如遭受損失,若董事未向股東報告,監事應向股東報告,在特定情形下,監事還可請求法院任命清算人。第五,監事并不能對董事行為進行直接干預,董事行為若違反受托義務,監事無權取而代之作出相應經營行為,但監事有權訴請法院認定有利害關系之董事參與批準表決的董事會決議為無效,同時也可以向 檢察官舉報董事的犯罪活動。

    監事會由股東委任的專業人員組成,20世紀末的改革進一步要求,監事會成員必須由擁有一定職業資格者擔任,從可供選為監事的名單中選取。該名單向社會公開,上名單者必須擁有法律、商業組織或者會計的學習背景,有一定實踐經驗,并通過了特設的考試。

    監事會由三到五名監事組成,另設有兩名候補監事。監事任期三年,與董事可被股東任意罷免不同,非因一定事由,股東不得罷免監事。而且,股東罷免監事,須經法院批準方為有效。監事領取固定報酬,監事報酬不與公司業績掛鉤。另外,監事需對其違反義務的行為承擔責任。對于因董事行為或者疏忽而至公司或公司債權人損害,如果在監事盡職履行其職責的情況下相應損失可得避免,則監事須與相關董事負連帶責任。

    (四)美國的公司監察制度

    美國的公司治理結構采單一制,公司中除股東大會外,僅設董事會作為常設的公司業務執行機關,在此之外不存在單獨的監督機構。美國公司將公司監察權賦予了公司董事會,由董事會進行內部監督。但是自身監督自身的監督模式難免存在諸多弊病,于是人們開始思考,在大規模的上市公司中,至少應當考慮一定人數的董事不得兼任公司業務經營或由公司外部人員充當具有監察權的董事。此種見解在美國社會很快得到了推廣,并經過一系列發展最終發展出美國獨創的獨立董事制度。

    獨立董事的概念為英美法系國家獨創,從1930年代提出董事會改造論起,美國各界即強烈主張應實行獨立董事制度,如今美國各大規模公司中,其董事會的多數成員中,皆為獨立董事;自1956年以來,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nyse)和聯邦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sec) 扮演了較為重要的推波助瀾角色,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依照其訂定的《上市審查準則》的規定,要求上市公司至少須選任二位獨立董事,其后更于1977年修改《上市審議準則》,1978年經美國證管會批準,紐約交易所要求各家上市公司須在1978年6月30日之前設立一個全部由獨立董事組成的監察委員會,并且獨立董事不得與管理階層有任何可能會影響其作為委員會成員獨立判斷的關系; 1989年美國密執安州《商業公司法》在美國各州的公司立法中率先采納了獨立董事制度,該法不僅規定了獨立董事的選任標準,而且同時對獨立董事的任命方法及其特殊權力作出了規定。

    獨立董事,最大的特點在于其“獨立性”,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將獨立董事界定為與公司沒有重大關系的董事。所謂沒有“重大關系”指的是以下情形:“非公司以前的執行董事,且與公司沒有職業上的關系;不是一個重要消費者或者供應商;不是以個人關系為基礎而被推薦或任命的;與任何執行董事沒有密切的私人關系;不具有大額的股份或代表任何重要的股東等”。

    三、評述與小結

    兩大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幾個國家的公司監察制度各具特色,很多優秀的制度設計值得我們反思和借鑒。德國的監事會權力廣泛,工作重點側重預防,特定情況下監事會可以對外代表公司,當公司權益受到損害時,監事會可以代表公司或應訴,而且設計有完善的候補監事制度,這些制度都很好地確保了公司和股東的權益免受董事等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損害;日本根據公司類型和規模的不同,對監察體系進行了區別安排,在對大公司監察制度規定了完善設計的同時賦予小公司靈活選擇的余地,日本監察制度中監事具備很高獨立性,職權廣泛,且獨創了外部監事制度,為公司監察制度的完善與創新做出了巨大貢獻;意大利的監事會制度強調任職監事的人員具備相應的專業素質,并對監事履行職務的保障制度作出了很好的規定,值得我們學習借鑒;美國的獨立董事制度為英美法系公司監察制度的旗幟,也是許多國家效仿的對象,我國也建立了類似的獨立董事制度,但如何在傳統的監事會制度之外并行移植而來的獨立董事制度,這也是當前立法完善需要思考的一個重要內容,也是我國現行的監察制度體系相關立法完善的方向。

    參考文獻:

    1、朱慈蘊著:《公司法原論》,清華大學出版社20__年版。

    2、倪建林著:《公司治理結構:法律與實踐》,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

    3、梅慎實著:《現代公司治理結構規范運作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__年版。

    4、王文欽著:《公司治理結構之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__年版。

    5、馬更新著:《獨立董事制度研究》,知識產權出版社20__年版。

    6、[英]亞當·斯密著:《國民財富的性質和原因的研究》,商務印書館1974年版。

    7、[德]托馬斯·萊塞爾、呂迪格·法伊爾著:《德國資合公司法》第3版,高旭軍、單曉光、劉曉海、方曉敏等譯,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

    8、[日]末永敏和著:《現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譯,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版。

    9、[日]青木昌彥等主編:《日本銀行體制》,張櫓等譯,中國金融出版社 1998年版。

    10、濱田道代、顧功耘主編:《公司治理:國際借鑒與制度設計》,北京大學出版社20__年版。

    第5篇:執法監督論文范文

    (一)沒有形成完善的農村金融監管法律制度體系

    (1)目前的金融監管法律制度體系不夠齊全,顯得系統性不夠強。當前我國的金融監管立法主要包括了《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保險法》、《證券法》以及《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其中都對金融監管進行了規定。但是以上立法中往往具有大量原則性的規定,但是卻缺乏具體可操作性的條款,同時,監管的內容過于簡單,大大落后于我國金融業的實際發展狀況,并且隨著我國農村金融市場的發展隨之而得到持續發展,對于一部分新型金融業務與金融產品尚缺少一定的法律規定,尤其是對農村地區的民間融資沒有采用法制化的方式加以引導,對于高利貸僅僅按照傳統社會上的公德意識來加以制約,而且就如今的金融監管法制總體結構來觀察,規章的比例太大,一實施就缺少足夠的權威性。同時,在構成目前的金融監管法制體系之中的各項規范性法規之中,部門規章所占比例太大,一旦實施起來就缺少權威性。(2)法律規范所具有的操作性不夠強。在目前我國的金融監管體系之中,對于市場準入、市場督查、市場退出等均已有所覆蓋,但是更多的則是原則性規定,缺乏相應的實施細則,因而可操作性不大。

    (二)缺乏公平競爭的農村金融監管工作理念

    制度不但要富有效率地合理安排權利資源,而且還應當更加公平地安排權利資源,從而實現各類金融市場主體權利實施平等性保護。缺少公平正義目標的金融市場并非是現代金融市場,而脫離開正義理念的金融監管法制并非是現代法制所倡導的制度性安排。如今的農村監管法律制度體系體現出對于民間資本以及非公行業的漠視與不公。筆者覺得,民間資本與國有資本均為社會資本中不一樣的形式,而是應當分別享有相同的國民待遇。農村民間借貸監管機制應當積極促進而且體現出民間借貸監管機制之形成與發展,而不是為保護少數市場主體所具有的特殊利益,特別是不應當成為我國國有金融機構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經濟體制之下謀求壟斷利益或者政府部門實現自身利益之工具。

    (三)忽略甚至漠視農村地區群眾的金融權利

    在相當長的時間中,我國的金融法律制度體系把金融問題看作是經濟發展層面上的問題,也就是看作是資源配置方面的問題,在具體制度的設計上對于民生保障這類問題的考慮不夠周到,甚至會為了金融之穩定而選擇犧牲公民自由融資之權利。盡管我國政府已有充分認識并且采用小額貸款的方式,允許設置村鎮銀行與借貸公司等形勢盡可能多地增加農村資金之供給,但是這些基本上均為具體手段層面上之改革,整個農村金融監管機制在基本的理念上尚未產生根本性轉變。因為農村金融市場在監管法律體系上具有局限性,所以也就產生了農村地區金融資源在總量上的不足,當前,我國金融資源在分布上具有顯著的地域上的不平衡性,諸多農村資本外流,從而極大地削弱了我國農村金融在供給上的能力,同時也造成了弱勢農村群眾在金融資源上獲得之不足,尤其是對農村小微企業以及廣大農戶的金融供給上有所不足。我國農村金融市場監管體系在相當大的程度上限制了農村金融市場取得新的發展,造成了我國農村地區尚未真正形成能有針對性地面對不同客戶和不同需求層次,能夠提供顯著差異性金融服務的現代農村金融監管體系,以至于造成了我國農村金融產品以及金融服務的種類相待單調,難以滿足我國新農村建設中對于金融服務具有多樣化與多層次之需求,進而造成廣大農民群眾無法分享到金融改革之成果。

    2進一步健全我國農村金融監管法律制度的策略

    (一)形成完善的農村金融監管法律制度體系

    現代金融屬于法治金融,而政府的權力對于金融市場所進行的監管主要是運用金融監管法制調整與規范加以實現的。健全而完善的法律體系是監管機構實施依法監管的重要前提,集中了監管績效和金融監管立法之健全完善與否、質量優劣等具有非常直接的關系。為更好地促進我國農村金融市場實現更為健康的發展。隨著我國農村金融服務質量的不斷提高,應當積極順應農村金融市場所出現的新變化,及時而有效建立健全符合我國實際的農村金融監管法律制度體系。具體來說,在今后的一段時間,我國應當積極強化農村地區的基礎性金融監管法建這一基礎,積極順應中國農村金融市場發展進程之中的趨勢性要求,從而健全完善我國農村金融監管法律制度體系。(1)要及時健全完善農村金融監管的主體性法制體系,制定出與之相適應的具體實施細則,從而強化可操作性,并且對有關法律制度加以清理,尤其是對不適應條款加以廢除或者進行修訂。(2)要依據中國農村金融市場的具體發展狀況、監管情況和我國農村金融市場改革之趨勢,形成合理的法律法規制度,進而彌補我國在農村金融監管立法領域之中的空白。(3)要積極順應我國農村金融改革發展之趨勢,以保障我國農村金融市場的安全以及促進農村資本市場的發展為基礎,制定出能夠兼顧實效性、操作性與相應前瞻性的現代農村金融監管法律制度體系,進而實現對農村金融市場所進行的監管,維護農村經濟的可持續發展以及社會的穩定。

    (二)著力凸顯公平保護的法律工作理念

    金融監管是依據經濟發展之所需而誕生的,其主要目標是推動經濟的發展,而且金融業安全并非是金融監管之重要目標,也不是金融業目前存在與發展之最終目標。從這一視角來看,農村金融監管的最終目標應以全面滿足農村金融業的繁榮發展為目標,從而促進我國社會經濟更為穩定的發展,提升社會福利。因為我國農村經濟社會結構相對來說較為特殊,而農村金融并不完全屬于商業金融之范疇,農村現代金融機制應以促進我國農村居民更加公平地獲得發展良機與結果為其主要目的。

    (三)保障公民金融權利的實現

    生存權與發展權是人權中的重要內容,切實維護與保障我國公民的存在權與發展權,這是所有法律一定要加以堅持的基本價值取向。金融之本質在于為民眾的生產與生活提供資金領域的融通,切實保障民生。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之中,主體和利益變得愈來愈多元化,大量公民進入到市場中開始從事生產經營類活動,因為資金也就成為人們開展生產經營的重要條件,特別是在農村地區,融資實質上已成為公民生存和發展的重要條件,融資權已經成為公民生存權與發展權的基本構成部分之一。在當前我國的金融資源配置顯著不均衡與不合理的條件之下,各中小企業以及農戶得到融資顯得相當困難,農戶與農村工商業者在資金的需求上從未得到滿足,而民間借貸也就具備了更加突出的能夠解決民生問題之功能。就這一意義而言,監管制度能夠嚴格地限制甚至禁止各類非正規金融機構之存在,全面懲罰私自放貸人員。所以,我國農村金融監管法律制度建設之本質是為各位公民的融資提供相應的安全保障,而不是簡單地排斥或者壓制資金上的流動。

    (四)強化監管制度施行金融創新

    我國農村金融監管對于金融創新作用主要表現為:(1)金融監管機制之制定應當具備前瞻性。金融監管方面的政策措施應當適應于我國金融業今后的發展與變化的趨勢。為有效防控金融風險與金融危機,我國金融監管機構應當在制定金融機構穩定性指標過程中充分考慮到今后金融市場的創新問題與金融機構資產變化問題等。同時,要通過健全完善農村金融監管預警體系,強化對金融體系所施行的社會性監測,從而確保農村金融體系得到穩健地運行。(2)大力鼓勵農村金融創新。金融監管所造成的影響是多種多樣的,應當盡可能地發揮出其所具有積極性,也就是鼓勵實施金融創新,與此同時還應當盡可能地抑制其不利的一面,也就是要控制消極的金融創新。唯有如此,才能運用金融監管讓金融創新成為促進金融改革的生力軍。(3)改進農村金融監管的模式。因為金融監管部門對于金融創新弊端所作出的反應通常比較慢,而金融行業協會的反應則相當靈敏,所以,對于金融創新所實行的監管需要更加多地依賴于實施內部監管,從而適時地調整金融監管,進而適應金融創新取得新的發展。

    3結束語

    第6篇:執法監督論文范文

    關鍵詞:可持續發展綠色稅收環境保護

    環境作為人類社會的一種稀缺資源,具有獨特的經濟和社會價值。面對世界各國生態環境不斷惡化的嚴峻形勢.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和資源的合理開發己是迫在眉睫,而建立綠色稅收體系是改善生態環境質量、保護資源、促進可持續發展的重要經濟手段。我國作為一個發展中國家.自改革開放以來,在經濟迅速發展的同時.也產生了嚴重的環境污染問題。當前我國污染總體水平相當于發達國家上世紀60年代水平.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每年約為4000億元。隨著綠色稅收理論在我國的出現和應用,如何建立綠色稅收法律制度.以保護和改善我國的環境.已成為我國法律界、稅收理論界面臨的一個重要課題。

    一、綠色稅收的含義

    《國際稅收辭匯》第二版中對“綠色稅收”是這樣定義的:綠色稅收又稱環境稅收,指對投資于防治污染或環境保護的納稅人給予的稅收減免.或對污染行業和污染物的使用所征收的稅。綠色稅收立足生態與經濟協調發展.不僅僅要求事后的調節,更重要是利用稅收對環境、生態的保護進行事前的引導和調控。從綠色稅收的內容看.不僅包括為環保而特定征收的各種稅,還包括為環境保護而采取的各種稅收措施。

    二、綠色稅收在國外的實施

    2.1國外綠色稅收的特點

    2.1.1以能源稅為主體.稅收種類呈多樣化趨勢發達國家的綠色稅收大多以能源稅收為主.且稅種多樣化。根據污染物的不同大體可以分為五大類:廢氣稅、水污染稅、噪音稅、固體廢物稅、垃圾稅。

    2.1.2將稅負逐步從對收入征稅轉移到對環境有害的行為征稅以丹麥、瑞典等北歐國家為代表.這些國家通過進行稅收整體結構的調整.將環境稅稅收重點從對收入征稅逐步轉移到對環境有害的行為征稅.即在勞務和自然資源及污染之間進行稅收重新分配,將稅收重點逐步從工資收入向對環境有副作用的消費和生產轉化。

    2.1.3稅收手段與其他手段相互協調和配合.實現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和人與環境和諧共處國外的環保工作之所以能取得如此顯著的成效,主要原因是建立了完善的環境經濟政策體系。在采用稅收手段的同時,注意與產品收費、使用者收費、排污交易等市場方法相互配合,使它們形成合力,共同作用。

    2.2西方國家“綠色稅收”的主要類型

    第一種,對企業排放污染物征收的稅。包括對排放廢水、廢氣、廢渣等的課稅。如英國、荷蘭、挪威等征收二氧化碳稅,美國、德國、日本征收二氧化硫稅,德國征收水污染稅。

    第二種.對高耗能高耗材行為征收的稅。如德國、荷蘭征收的油稅,美國、法國征收的舊輪胎稅,挪威征收的飲料容器稅等:

    第三種.對城市環境和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行為稅。如美國、日本征收的噪音稅和工業擁擠稅、車輛擁擠稅。

    三、建立與完善我國綠色稅收制度設想

    3.1我國現行稅制存在的問題

    從2001年起.我國開始陸續出臺了一些環境保護方面的稅收優惠政策,共有4大類30余項促進能源資源節約和環境保護稅收政策.對促進能源資源節約和環境保護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但是.從這些年的執行情況看.現行稅收政策還存在一些不足。

    第一,涉及環境保護的稅種太少,缺少以保護環境為目的的專門稅種。這樣就限制了稅收對環境污染的調控力度.也難以形成專門的用于環保的稅收收入來源.弱化了稅收在環保方面的作用。

    第二,現有涉及環保的稅種中,有關環保的規定不健全。對環境保護的調節力度不夠。比如就資源稅而言,稅率過低,稅檔之間的差距過小,對資源的合理利用起不到明顯的調節作用.征稅范圍狹窄.基本上只屬于礦藏資源占用稅。這與我國資源短缺,利用率不高,浪費現象嚴重的情況極不相稱。

    第三.考慮環境保護因素的稅收優惠單一.缺少針對性、靈活性,影響稅收優惠政策實施效果。國際上通用的加速折舊、再投資退稅、延期納稅等方式均可應用于環保稅收政策中,以增加稅收政策的靈活性和有效性.而我國稅收這方面的內容較少。

    第四,收費政策方面還存在一些不足之處。首先.對排污費的征收標準偏低.而且在不同污染物之間收費標準不平衡。其次,征收依據落后,仍是按單因子收費.即在同一排污口含兩種以上的有害物質時.按含量最高的一種計算排污量。這種收費依據不僅起不到促進企業治理污染的刺激作用.反而給企業一種規避高收費的方法。另外排污費的收費方式由環保部門征收,不僅征收阻力很大。

    3.2構建我國綠色稅制的基本思路

    3.2.1借鑒國際經驗.開征以保護環境為目的的專門稅種開征以保護環境為目的的專fq稅種。即在排污等領域實行費改稅,開征新的環境保護稅。具體的措施包括:

    (1)開征空氣污染稅。以我國境內的企事業單位及個體經營者的鍋爐、工業窯爐及其他各種設備、設施在生產活動中排放的煙塵和有害氣體為課稅對象.以排放煙塵、揚塵和有害氣體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在計稅方法上,以煙塵和有害氣體的排放量為計稅依據,根據煙排放量及有害氣體的濃度設計累進稅率.從量計征。有害氣體主要是二氧化硫和二氧化碳.這兩者是造成地球溫室效應的最主要因素.對排放的二氧化硫和二氧化碳進行征稅,可以減少燃料的使用。進而減少有害氣體的排放。由于目前我國環境監測體系還不完善,單獨開征二氧化硫稅和二氧化碳稅還不可行,因此現階段只能開征空氣污染稅。

    (2)開征水污染稅。對于企業排放的廢水,一般按廢水排放量定額征收.但由于廢水中污染物種類和濃度各異,對環境的污染、破壞程度也有所不同,需要確定一個廢水排放的“標準單位”.納稅人的廢水排放量按其濃度換算成標準單位計征。根據廢水中各種污染物質的含量設計具有累進性的定額稅率.使稅負與廢水污染物質的含量呈正相關變化。對城鎮居民排放的生活廢水。由于其排放量與用水量成正比.且不同居民排放生活廢水中所含污染物質的成分及濃度通常差別不大.因而可以居民用水量為計稅依據.采用無差別的定額稅率。

    (3)開征固體廢棄物稅。可先對工業廢棄物征稅.對工礦企業排放的含有有毒物質的廢渣與不含毒物質的廢渣及其他工業垃圾因視其對環境的不同影響,分別設置稅目、規定有差別的定額稅率。然后逐步對農業廢棄物、生活廢棄物征稅,其計稅依據可以選擇按重量征稅、按體積征稅、按住房面積征稅或按人均定額征稅。在稅率設計上,對同一種類垃圾,還應區分不同堆放地點、不同處理方式加以區別對待。

    (4)開征污染性產品稅。污染性產品主要是對在制造、消費或處理過程中產生污染、造成生態環境破壞以及稀缺資源使用的產品課稅。從而提高這類產品的相對價格。減少不利于環境保護的生產和消費。例如.我國目前迫切需要解決的環保問題一”白色污染”就可以征收污染稅加以解決。此外還可以對油、農藥、殺蟲劑、不可回收容器、化學原料及其包裝袋等容易造成的污染產品進行課稅。

    (5)噪音稅。可考慮對特種噪音,如飛機的起落、建筑噪音等征稅。它的稅基是噪聲的產生量,政府籌集此項資金,可用來在飛機場附近安裝隔音設施、安置搬遷居民的搬遷等此外,應將環境保護稅確定為地方稅.由地方稅務局負責征收.并且環保稅收入作為地方政府的專用基金全部用于環境保護開支。

    3.2.2改革和完善現行資源稅

    (1)擴大征收范圍,將目前資源稅的征收對象擴大到礦藏資源和非礦藏資源.可增加水資源稅.以解決我國日益突出的缺水問題。開征森林資源稅和草場資源稅,以避免和防止生態破壞行為.待條件成熟后.再對其他資源課征資源稅.并逐步提高稅率,對非再生性、稀缺性資源課以重稅。

    (2)完善計稅方法,加大稅檔之問差距。為促進經濟主體珍惜和節約資源.宜將現行資源稅按應稅資源產品銷售量計稅改為按實際產量計稅.對一切開發、利用資源的企業和個人按其生產產品的實際數量從量課征。合理調整資源稅的單位稅額。使不可再生資源的單位稅額高于可再生資源.對環境危害程度大的資源的單位稅額、稀缺資源的單位稅額高于普通資源的單位稅額。通過對部分資源提高征收額外負擔,遏制生產者對礦產資源的過度開采。同時通過稅收手段,加大稅檔差距,把資源開采和使用同企業和居民的切身利益結合起來,以提高資源的開發利用率。在出口退稅方面.應取消部分資源性產品的出口退稅政策.同時相應取消出口退(免)消費稅。

    (3)鑒于土地課征的稅種屬于資源性質.為了使資源稅制更加完善.可考慮將土地使用稅、耕地占用稅、土地增值稅并入資源稅中,共同調控我國資源的合理開發.擴大對土地征稅的范圍,適當提高稅率。

    3.2.3健全現行保護環境與資源的稅收優惠政策

    完善現行環境保護的稅收支出政策.包括取消不符合環保要求的稅收優惠政策.減少不利于污染控制的稅收支出;嚴禁或嚴格限制有毒、有害的化學品或可能對我國環境造成重大危害產品的進口,大幅提高上述有毒、有害產品的進口關稅。實施企業投資于治污設備和設施的稅收優惠,對防止污染的投資活動進行刺激。

    3.2.4制定促進再生資源業發展的稅收政策再生

    資源業不僅有利于環境保護,而且也有利于資源使用效率的提高。目前,我國資源回收利用的潛力很大。據估算.我國每年可再生利用而未回收的廢舊資源價值將近250億一300億元人民幣。我國現行的增值稅對再生資源業利用廢舊物資允許按10%作進項抵扣.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再生資源業的發展。今后.在綠色稅收政策的制定上,還應進一步促進廢舊物資的回收和利用。:

    第7篇:執法監督論文范文

    關鍵詞:行政訴訟;規范性文件;司法審查制度

    中圖分類號: D913 文獻標識碼: A

    新修改的行政訴訟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據以做出行政行為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在對行政行為提訟時,一并要求對該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這也僅僅是對規范性文件的附帶審查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將行政規范性文件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將推進行政訴訟的快速發展,同時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司法監督屬于事后監督,涉及司法對行政的干預,因此必須確立行政規范性文件司法審查的標準以保證行政機關能夠正常行使其職權,同時又能真正發揮司法對行政的監督作用。我國行政規范性文件司法審查制度的構建需要根據我國的具體情況并借鑒國外的司法審查制度,使我國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司法審查制度能夠滿足社會發展的需求,同時又能促進法治中國的建成。

    一、行政規范性文件司法審查的前提條件

    人民法院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司法審查,必須符合一定的訴訟條件,如原告應當具有原告資格,受訴法院具有管轄權,被告為適格的被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訟必須在期限內等,對這些條件進行規定是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的前提條件。同時法院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司法審查與普通的行政訴訴不同,行政規范性文件司法審查的依據、審查的范圍以及司法裁判的類型對行政機關及其行政行為的相對人都有很大的影響。因此法院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司法審查應當與對普通行政訴訟案件的審查有所區別。

    (一)原告的主體資格

    向人民法院提訟必須是具備原告主體資格的人,只有具有原告主體資格的人才能請求法院對其訴訟請求進行審查,法院才會受理其申請。根據《布萊克法律大辭典》的解釋,所謂原告資格“是指某人在司法性爭端中所享有的將該爭端訴諸司法程序的足夠利益,其中心課題是確定司法爭端對人的影響是否充分,從而使人成為本案訴訟的正當原告。如果人符合原告資格的各項要求,具有司法爭端所影響的足夠利益,就可以認為人在訴訟中享有法院應當給予保護的實實在在的利益。原告資格的另一個作用是確定司法審查的范圍,即法院是否享有審判某一司法爭端的權利。原告資格與人實體訴訟請求的是非曲直沒有直接關系。”根據該解釋,原告必須對司法爭端具有足夠利益,對司法爭端不具有足夠利益的人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

    1. 原告資格的認定。各國在原告資格問題上的規定各不相同。美國的原告資格經歷了從“法律權利標準”到“利益范圍標準或者單一的事實損害標準”的變遷。即從要求只有當事人受實定法保護的權利遭受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害時,才能請求法院對侵害行為進行審查,擴大到只要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就能提請審查,這種利益不需要是法律特別規定或者特別保護的,只要能主張是處在法律規定或調整的利益范圍內即可。①在英國公法上的救濟屬于特權救濟,原告資格受不同救濟手段的限制,直到1977年最高法院規則在修改后的第53號命令第3條第5款中規定:“法院除非認為申請人與申請事項有足夠的利益關系,否則不予批準申請許可。”用“足夠利益”作為原告資格的統一標準。①只是對于如何檢驗是否有“足夠利益”,則沒有明確的規定,這個問題必須由法院根據個案來解決。②日本以“法律上的利益”來界定原告資格,只是“法律上的利益”也存在不同理解,或認為指“實定法所保護的利益”,或認為指“裁判上值得保護的利益”等,從而范圍上也存在區別。③德國則以訴訟權能一詞來分析原告資格問題,訴訟權能的具備應兼有對抗權利侵害及涉及本身兩項要素。④對侵害的權益分析上,德國以“公權利”與“反射利益”的區別來作為界定原告資格的標準。⑤

    2. 原告資格的限制。對原告資格進行限制,一方面能夠節約司法資源,另一方面能夠防止濫訴的產生,在考率我國對規范性文件提起司法審查的原告應具備怎樣的條件時,也應當考慮對原告資格進行限制。哪些人能夠對規范性文件提起司法審查,有不同的觀點,有人主張由于規范性文件的效力范圍比較廣,規范性文件違法會侵害很多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賦予所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原告資格,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侵犯了其權益,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有人主張,規范性文件違法并不必然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只有規范性文件轉化為具體行政行為時,才會對公民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因此,對規范性文件提訟的權利應當賦予實體的權利義務受到侵害的個人。對于原告的主體資格問題,介于對規范性文件的審查既可以采取直接審查也可以采取附帶審查的方式,對規范性文件提起直接審查的訴訟,應當由檢察機關作為原告,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監督機關,由其作為原告對行政規范性文件提起司法審查之訴,一方面能夠發揮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也能夠防止對規范性文件的濫訴。對于附帶審查的方式,原告的主體資格就應不予限制,因為原告在提出其他訴訟請求的同時,要求附帶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此時的規范性文件應當是與其他的訴訟請求有關聯的規范性文件,或者說是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并且認為據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違法的,就可以提起對規范性文件的附帶審查請求。

    (二)法院的管轄權

    對規范性文件提起司法審查,需要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訟,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司法審查的權限應當賦予哪類法院,各國的規定不同:英國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司法審查,一審集中由高等法院王座分院統一進行審理,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依據某一項條例作出的某一項行政決定的,就可以以該條例無效為由向高等法院王座分院提訟,要求高等王座法院依法審查該條例,如果當事人對高等法院王座分院的判決不服,可以向上訴法院提出復審,直至上議院。美國對規范性文件的司法審查雖然采用的是分散式模式,即地方法院對行政規范性文件也有審查權,但是在美國對規范性文件的審查也十分謹慎,一般由聯邦上訴法院對行政規范進行審查,而且對于一切重要的行政決定,美國直接在法律中規定由上訴法院對其進行審查,美國對該制度這樣進行安排,主要是基于兩方面的考慮,一方面是為了避免地方法院法官的素質不高,對規范性文件的審查能力缺失,上訴法院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實行合議制,而且上訴法院法官的能力和司法水平比較高,由上訴法院進行審查,可以保證審判質量,同時又能節省司法資源。在德國,根據其行政法院法第47條的規定,如果是依據建筑法典的規定頒布的規章、法規,其他階位上屬于州法律以下的法規,只要該法規是由州法律予以規定,對此類規章和法規是否有效的管轄權在高等行政法院;如果法律明文規定法規專門由州審查,則由州審查。聯邦最高行政法院作為行政訴訟的終審法院,當然擁有對法規、規章的審查權。在法國,根據行政條例制定主體的不同將對規范性文件的審查賦予不同的法院,對于總統和部長會議的命令及部長制定的行政條例的審查由最高行政法院行使,對于解釋及審查行政決定的意義及合法性的上訴案件

    ① (英)威廉?韋德.行政法[M]. 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2:364-389.

    ② 丹寧勛爵著,楊百揆等譯.法律的訓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25.

    ③ 楊建順.日本行政法通論[M]. 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732-737.;鹽野宏.行政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33-347.

    ④ (臺)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M].臺灣:臺灣三民書局:53.

    ⑤ 馬懷德.行政訴訟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4:214.

    和關于行政條例的越權之訴的上訴案件,則由上訴行政法院進行審查,對于部長制定的行政條例是否合法是判斷某一問題的先決條件時,行政法庭也有權對該條例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

    從上述國家對行政規范的審查法院來看,各國對規范性文件的司法審查都十分的重視,在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司法審查時都相應的提高了受訴法院的級別,甚至在法律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審查法院直接予以規定。相對來說,我國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情況更為復雜,對我國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司法審查應當賦予哪些法院,爭論也頗多,有人建議成立專門的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負責審理所有的行政案件和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的案件,有人認為應提高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的法院的級別,一方面可以保證法院獨立審理案件,另一方面,較高審級法院的法官素質和能力較高。設立專門的行政法院對行政規范性性文件進行司法審查的方案行不通,一方面設立專門的行政法院成本太高,成立專門行政法院之后人員的分配也存在問題。對于我國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司法審查,應當結合我國現行的行政訴訟體制。

    對行政規范性文件單獨提訟的案件,由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的上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進行審理,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的裁決不服的,可以上訴至上級人民法院,這樣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的初級法院即為中級人民法院,對規范性文件的司法審查亦應實行兩級終審制,這樣一方面能夠維護法律的權威,另一方面又能防止無休止的訴訟循環,對于最高人民法院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理的一審行政案件實行一審終審制。對行政規范性文件提起附帶審查的行政訴訟案件,確定其管轄法院更為復雜,由于是附帶審查,因此是否可以將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法院為受訴法院,還是以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的上級人民法院為受訴法院,針對這種情況,應當賦予級別較高的法院進行管轄,如果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與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是一致的,那么就可以按照對行政規范性文件單獨提訟的方式確定管轄法院。如果適用規范性文件的行政機關與制定機關不一致,此時應當以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作機關來確定法院的管轄權,在附帶訴訟中,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審查是判斷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依據,根據制定機關來確定法院的管轄既節省了司法資源,又能保證行政糾紛的實際解決。對于由多個行政機關聯合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提起的訴訟,如果這些制定機關不再同一個法院管轄范圍之內,可以在法律中直接規定由較高級別的法院進行管轄,因為由多個機關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比較特殊,其比由單個機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影響更大,直接規定由較高級別的法院進行管轄能夠滿足司法的實際需要。

    (三)被告資格

    我國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可以直接對規范性文件提訟,對于規范性文件提訟時,被告即為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這沒什么爭議。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附帶審查的則存在追加被告以及法院是否能夠受理的問題,在訴訟實踐中,要求對規范性文件進行附帶審查往往是在對行政行為提訟之后,此時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無疑,如果原告在法院受理之后,原告要求對行政機關據以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那么此時法院能否追加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為共同被告,需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考慮。如果追加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為共同被告,受訴法院將面臨是否具有管轄權的問題,如果法院對規范性文件沒有司法審查權,那么意味著法院就應當終止審理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這將造成法院審判資源的浪費。對于在行政訴訟案件中,原告要求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司法審查的案件,應當綜合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本案的被告。在附帶訴訟中,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的直接目的是為了排除行政行為所造成的侵害,要求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司法審查的目的也是為了排除行政行為造成的侵害。如果此時追加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主體為被告,行政訴訟的審理期限將會延長,被行政行為侵犯的權益得到救濟的時間就會延長,對于該類案件,人民法院在審理的時候應當充分發揮法院釋明的功能,由當事人進行選擇,如果原告堅持要求追加被告的,人民法院則應按照法律程序的規定追加被告并將案件移交由管轄權的法院進行審理,如果原告允許法院不追加被告的,法院可以將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主體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案件審結之后,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的審理情況告知人民檢察院,由人民檢察院決定是否對行政規范性文件提請司法審查。

    (四)期限

    對行政規范性文件提起司法審查,應當有一定的期限限制。我國行政訴訟法對行政復決定不服的期限限定為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對行政行為提訟的,在知道或應當知道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等等都進行了規定,對規范性文件提訟的期限也應限定一定的期限,對于行政規范性文件提訟的期限,應當區分單獨的審查還是附帶的審查,對于附帶提起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的期限應當限定在原告對行政行為期至訴訟程序結束的時間之內,如果原告在該期限內沒有提出對規范性文件審查的請求,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后,原告以規范性文件不合法為由要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案件審理的,應當根據“一事不再理”的原則,直接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以免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同時為了避免違法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繼續侵犯公明的合法權益,原告可向檢察機關提出訴訟建議,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司法審查的訴訟。對規范性文件直接提訟的期限,應當限定為行政規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一年。行政規范性文件施行后,公民對規范性文件的理解、規范性文件瑕疵的暴露,都需要一定的時間。如果不限定直接提訟的期限,規范性文件一經,檢察機關就要求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那么就有可能干擾行政機關職權的正常行使。限定檢察機關直接提訟的期限為一年,在規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一年之中,行政機關在適用規范性文件的過程中就有可能發現規范性文件的瑕疵,此時就能對規范性文件提起司法審查。如果將對規范性文件提起司法審查的時間予以延長更多,那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行政規范性文件侵權的可能性就更大,因此,將對規范性文件提起司法審查的時間限定為一年是比較適合的。

    二、行政規范性文件司法審查的依據及范圍

    (一)行政規范性文件司法審查的依據

    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司法審查包括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兩個方面,確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的依據應當包括被審查行政規范性文件的上位法,由于我國的行政訴訟法未將規章列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司法審查依據包括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及規章。對行政規范性文件是否合憲的審查,不僅僅限于憲法條文所限定的內容,還應包括憲法的基本原則、基本精神。將法律作為審查行政規范性文件的依據時,不僅限于當事人指明的其所違反的法律,還包括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可能違反的法律規范,法院對適用何種法律來確認行政規范性文件是否違法就有選擇適用的權利。對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能否作為司法審查的對象,理論界爭論頗多,鑒于我國的實際情況,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尚未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從我國的法律法規效力體系來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均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時,可以依據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對于規章能否作為行政規范性文件司法審查的依據,行政訴訟法明確予以規定將規章作為法院司法審查的參照,因此對規范性文件的審查對規章也應當是參照標準。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是基于我國的多民族性決定的,因此在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應當有限適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二)行政規范性文件司法審查的范圍

    司法具有被動性的特征,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司法審查作為行政訴訟的一種,同樣具有被動的特點,那么對于規范性文件的審查是否也應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則,如果原告只請求法院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某一條款或者某一部分進行審查,法院是否只能審查原告的訴訟請求的部分,原告訴訟請求之外的部分,則不予審查。由于規范性文件的特殊性,對于這樣的情況應擴大法院的審查范圍,賦予法院對整個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的權力。因為行政規范性文件往往是一個整體,只要原告要求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司法審查,法院就要對該規范性文件的整體進行審查,以確定該規范性文件是否合法。但是對于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審查也不能無限制的擴大,法院不能主動提起對規范性文件的審查,人民法院在審理對原告提起的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的案件時,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據是上位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法院也不能審查該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規范性文件司法審查的訴訟類型

    將行政規范性文件納入行政訴訟的范疇,規定行政規范性文件可訴,意味著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司法審查可以納入行政訴訟類型。行政訴訟類型化有利于更好地滿足原告提訟所追求目標的實現,更好地指引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和法院的受理、審判行為。原告請求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其請求可以概括為兩種,一種是要求判定行政規范性文件違法,另一種是要求判定行政規范性文件違法且侵權。

    (一)確認訴訟的亞類型

    確認訴訟是指原告要求法院確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效力以及行政法律關系是否存在的訴訟類型。①在民事訴訟中,存在這樣的情形,民事訴訟的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某種義務,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義務是以確認某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為前提的,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原告需要對該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予以確認,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訴訟的時候不能直接確認某項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此時原告就需要通過行政訴訟來解決,原告向法院提訟的目的就是為了確認該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來支持其他的訴訟請求,此時的行政訴訟類型即為確認訴訟。

    (二)撤銷訴訟的亞類型

    撤銷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主體的行為違法侵犯其合法權益而請求法院撤銷該行為的行政訴訟類型。②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據以做出行政行為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在對行政行為提訟時,一并要求對該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求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是為了證明行政行為不合法。如果此時,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超越職權,而超越職權的行政行為是根據該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作出的,那么此時提起規范性文件司法審查,就是為了要證明該規范性文件不合法,應當予以撤銷,此時的規范性文件司法審查就是撤銷訴訟,應按照撤銷訴訟的訴訟類型確定審理的程序。

    四、法院對行政規范性文件司法審查的裁決類型

    法院不能拒絕裁判,人民法院應當對原告的所有訴訟請求予以裁判,在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后,針對不同的訴訟請求,法院的裁判類型也不同。

    (一)確認訴訟亞類型的裁判

    針對確認訴訟的亞類型,即原告請求判定行政規范性文件違法的訴訟請求,結合不同國家司法審查的裁判類型,人民法院的判決類型大致有合法有效裁判、違法無效裁判、單純違法宣告,警告性裁判等幾種類型。

    1.合法有效裁判。合法有效裁判是指法院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之后,認為規范性文件的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均合法的,或者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可以做出多種解釋但是法院最終認定其合法的,法院則作出規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的判決。

    2.違法無效裁判。違法無效裁判是法院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后,認為規范性文件的事實問題或者法律問題違反法律的規定而作出違法無效的裁判,對規范性文件作出違法無效的裁判需要十分慎重,因為對規范性文件一經作出違法無效的宣告,將涉及規范性文件是自始無效還是判決之后無效還是一定期限內無效的問題,需要法官對各種問題綜合考量。

    3.單純違法宣告。單純違法宣告是法院經審查,認為規范性文件違法,但是對其宣布無效的危害要比不宣告其無效的危害更大,為了衡平各種利益關系,法院在判決中并不直接宣告行政規范性文件無效而只是確認其違法,但同時法院在作出這種判決時,應當向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提出改善的建議,同時向立法機關、法律監督機關提出監督建議,督促行政機關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修改和完善,這樣既可以彌補行政規范性文件出現的漏洞,又能督促行政機關制定規范性文件時采取更加審慎的態度。

    4.警告性裁判。警告性裁判是指人民法院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后,無法作出行政規范性文件者違法的裁判,而放任行政規范性文件繼續產生效力,又有可能造成行政規范性文件產生危害公民權益的可能,此時因為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均合乎法律的規定,不能作出規范性文件違法的裁判,但是其繼續適用,則違法的危險性很大,對其作出確認其合法的裁判也不能滿足需要,法院就要對行政規范性文件作出警告性裁判。

    我國針對告請求判定行政規范性文件違法的訴訟請求作出的裁判也主要應包括上述幾種類型,這樣才能既保證社會秩序的穩定,又能促使我國規范性文件的體系不斷優化。

    (二)撤銷訴訟亞類型的裁判

    針對撤銷訴訟的亞類型,即原告要求判定行政規范性文件違法且侵權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對其的裁判類型主要有合法不侵權、違法且侵權,違法

    ① 馬懷德.行政訴訟原理[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95.

    ② 江必新,梁鳳云.行政訴訟法理論與實務[M]. 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684.

    但不侵權三種類型。人民法院對原告的這種訴訟請求首先應當審查規范性文件是否合法,經審查認定規范性文件合法則不需要對規范性文件是否侵權再進行審查,如果行政規范性文件違法,則需要對規范性文件是否侵權進行判定,由于規范性文件違法的情形分很多種,因此對原告規范性文件違法且侵權的訴訟請求,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情況采用合適的裁判類型作出判斷。

    第8篇:執法監督論文范文

    關鍵詞:產品責任保險法律缺陷完善

    隨著現代工業的發展.產品責任保險有著突飛猛進的進步。我國尚無產品責任保險法,有關規范產品責任保險的法律主要分散在產品責任法和保險法中,其立法分散,實踐中難以操作。這樣一來.既不能對合法產品經營者進行應有的保護.也不能對假冒偽劣產品的不法炮制者實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對消費者給予充分的保護。因此.對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缺陷進行完善實踐意義重大。

    一、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的缺陷

    1產品責任法關于產品責任的缺陷

    我國尚無統一的產品責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等法律中。這些法律對產品責任的規定存在以下不足(1)產品范圍界定不明確。現有法律對產品的界定顯得有些混亂,民法通則》未對產品作出任何界定,《產品質量法》規定產品是“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這一概念并未明確產品范圍易讓人產生分歧。(2)產品缺陷標準不清。衡量產品缺陷有兩個標準:不合理危險標準和國家、行業標準,實踐中后者優于前者。但是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的產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險性,這種缺陷認定標準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規制到產品所具有的潛在危險性。(3)對經營者處罰較輕。根據損害賠償理念.產品責任以補償被害人的實際損失為限。而且,我國沒有設立懲罰性賠償,精神損害賠償也不成熟從而對經營者處罰較輕。因此,有必要從調節利益入手,加大對經營者處罰力度,減少進而制止制假售假的違法行為。

    2.保險法關于產品責任保險的缺陷

    保險法中對產品責任保險沒有直接規定,僅籠統地規定責任保險的內容。因此,法律對產品責任保險的規定存在諸多不足:(1)未明確保險人的抗辯義務:保險法中未明確規定保險人的抗辯義務.保險人若對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進行抗辯將從本身的利益加以考慮,極少顧及被保險人的利益。因此,對被保險人不利,尤其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責任‘利益發生沖突時,被保險人處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確立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保險實務上,通常不允許第三人直接向保險人要求給付保險賠償金的。為確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條件下確立第三人對保險人享有保險賠償金直接給付請求權是產品責任保險法的發展方向。(3)責任保險條款不規范。產品責任保險作為地方性險種在保險責任、索賠事項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建議

    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是經營者轉移其不確定產品風險保障消費者權益不受損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會秩序、建設和諧社會的需要。筆者認為: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可從以下人手:

    1完善產品責任法中有關產品責任的規定

    (1)擴大產品的范圍。隨著國際貿易的進一步自由化,為保護廣大消費者權益應對產品“作擴大化解釋是必要的根據需要可考慮以下產品,如初級農產品、電及其他無形工業品、人體組織及血液血液制品等。(2)完善產品缺陷的認定標準。在產品缺陷認定標準的選擇上.確立”不合理危險為基本標準。…不合理危險“如何衡量,實踐中采用生產者制造產品的預期用途標準.即一個合理謹慎的生產者知道或應當知道其產品的危險時.不會將其投入市場。同時.國家行業標準只能作為方便消費者索賠時的一個輔助標準.絕不能凌駕于不合理危險標準之上。(3)明確嚴格責任原則。現有法律對生產者適用嚴格責任、銷售者適用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相結合原則。這顯然不利于充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對銷售者也適用嚴格責任,將更加有利于消費者權益的保護。(4)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和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確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產品責任保險中.精神損害應當列入賠償范圍。但基于美國責任保險危機所體現出高額精神損害賠償所造成的困境,我們有必要確定限額。此外,設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彌補受害方的損失之外對加害方判處額外的賠償金。其主要是目的是加大對加害人的懲罰打擊假冒偽劣行為、保護消費者權益。

    第9篇:執法監督論文范文

    現代物流起源于美國,發展于日本,成熟于歐洲,拓展于中國。這是公認的世界物流發展軌跡。 年2 月,我國出臺了物流業調整和振粉規劃,物流業成為我國第十大振興產業。

    物流被定義為經濟活動中涉及到實體流動的物質資料從供應地向接收地的實體流動過程。根據實際需要,將運輸、儲存、裝卸、搬運、包裝、流通加工、配送、信息處理等基本功能實行有機結合。物流業振興規劃的出臺,使物流法律制度的研究更具有現實意義。物流法是指國家制定的調整與物流活動相關的社會關系的法律制度的總稱。

    一、我國物流法律制度的現狀及存在問題

    經過近幾年的飛速發展,我國的物流業已初具規模,但相應的法律法規的修改和制定有一定的滯后,到目前為止,我國還沒有一部專門的、統一的物流法,我國現行的調整物流方面的法律法規都散見于關于物流各個環節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際條約、國際慣例以及各種技術規范、技術法規中,還沒有形成一套比較完整的體系,物流法律制度還存在不少問題,其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現有規范不協調從總體結構上來看,我國目前還沒有一部專門而系統地調整物流法律關系的部門法。現行的物流立法涉及眾多部門,中交通、鐵道、航空、內貿、外貿等等,而這些法律法規過于分散,缺乏系統性,甚至各個法律法規之間還存在著不協調和沖突現現象,這就使得物流法律法規的指導和規范作用難以落到實處。

    2、現有規范不完整從完整性上來看,不少物流關系沒有法律法規加以調整和規范,物流業仍有不少法律真空地帶。物流業發展迅速,現代物流業務已經遠遠超出最初的倉儲運輸,而對于出現的新業務和新問題,原有的物流法律法規沒有對其進行調整和規范。比如對于物流標準化問題,我國目前只頒布了《國家物流術語標準化規定》,而對于其他各個方面的標準則無規定。

    3、法律規范效力層次低從法律效力上來看,我國現行的物流法律法規層次較低、法律效力不強。現行很多物流法律法規多是由中央各部委、地方制定和頒布的,大多是一些條例、辦法、規定和通知等,規范性不強,在具體運用中缺乏操作性,難以產生法律效力,多數只適合作為法庭審判的參照性依據,不利于調整各物流主體之間的相互關系。

    4、物流立法相對滯后從時效性來看,我國物流法律法規相對滯后。隨著經濟體制、管理體制以及市場環境等的變化,現代物流與傳統物流已大為不同,但由于現行的一些物流法規還是從原計劃經濟體制中延續下來的,所以很難適應市場經濟環境下物流的發展,更難適應我國加入wto 以后物流國家化發展的需要。

    二、我國物流法律制度的框架構建

    完善物流法律制度,建立符合我國社會主義特色的物流法體系,是促進我國物流業健康發展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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