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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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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公司章程范文

    第一章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則,由獨自出資設立無錫七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本章程中的各項條款與法律、法規、規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則為準。

    第二章公司稱號和住所

    第三條公司稱號:*****有限公司。

    第四條

    住所:************。

    第三章公司運營范圍

    第五條公司運營范圍:

    第四章

    公司注冊資本

    第六條

    公司注冊資本:****萬元人民幣。

    第五章股東出資人的姓名(稱號)、出資方式、出資額

    第七條

    股東的姓名(稱號)、出資額、出資方式如下:

    股東姓名:

    出資額:

    出資方式:

    第六章公司的機構及其發生方法、職權、議事規則

    第八條

    股東(出資人)的職權:

    (一)決議公司的運營方針和投資方案;

    (二)委派(延聘)執行董事和監事,決議有關執行董事和監事的報酬事項;

    (三)審議同意執行董事的報告;

    (四)審議同意監事的報告;

    (五)審議同意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六)審議同意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補償盈余的方案;

    (七)對公司添加或許增加注冊資本作出決議;

    (八)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九)對公司兼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許變卦公司方式作出決議;

    第九條

    公司不設董事會,設執行董事一名,由股東(出資人)委派或延聘發生。執行董事任期三

    年,任期屆滿,可連任。

    第十條

    執行董事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定公司的運營方案和投資方案;

    (二)制定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三)制定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補償盈余方案;

    (四)制定公司添加或許增加注冊資本以及發行公司債券的方案;

    (五)制定公司兼并、分立、變卦公司方式、解散的方案;

    (六)決議公司外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七)決議聘任或許解職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并依據經理的提名決議聘任或許解職公司副經理、財務擔任人及其報酬事項;

    (八)制定公司的根本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公司設經理,由執行董事聘任或許解職。經理對執行董事擔任,行使下列職權:

    (一)掌管公司的消費運營管理任務,組織施行執行董事的決議;

    (二)組織施行公司年度運營方案和投資方案;

    (三)擬訂公司外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

    (四)擬訂公司的根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詳細規章;

    (六)提請聘任或許解職公司副經理、財務擔任人;

    (七)決議聘任或許解職除應由執行董事決議聘任或許解職以外的擔任管理人員;

    (八)執行董事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二條公司不設監事會,設監事一名,監事由股東(出資人)委派(延聘),

    監事的任期每屆為三年,任期屆滿,可連任。

    第十三條監事行使下列職權:

    (一)反省公司財務;

    (二)對執行董事、初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停止監視,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許股東會決議的董事、初級管理人員提出任用的建議;

    (三)當執行董事、初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初級管理人員予以糾正;

    (四)國務院規則的其他職權。

    第七章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條執行董事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任期屆滿,可連任。

    第十五條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代表公司簽署有關文件;

    (二)在發作和平、特大自然災禍等緊急狀況下,對公司事務行使特別判決權和處置權,但這類判決權和處置權須契合公司利益,并在預先向股東報告。

    第八章

    出資人以為需求規則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公司的營業期限

    年,自公司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組該當自公司清算完畢之日起30日外向原公司注銷機關請求登記注銷: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

    (二)公司章程規則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許公司章程規則的其他解散事由呈現,但公司經過修正公司章程而存續的除外;

    (三)股東決議解散;

    (四)依法被撤消營業執照、責令封閉或許被撤銷;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則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十八條公司注銷事項以公司注銷機關核定的為準。

    第十九條本章程一式三份,并報公司注銷機關一份。

    出資人簽字:

    第2篇:公司章程范文

    關鍵詞:章程自治;股東權益

    中圖分類號:D922.29文獻標識碼:A

    我國《公司法》的修訂帶來了一場“章程的革命”,把公司章程重新定位于公司自治的重要手段,允許公司及其股東張揚個性,對公司章程作出符合公司實際需要的個性化設計,還章程自治以本來面目。尤其是公司關于內部治理方面的意思自治得到重視,新《公司法》大大擴充了公司及其股東對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范圍,從股東表決權的行使、股東訴權的訴諸、股東資格的繼承,乃至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股權轉讓的法律規定,對自治理念的追求處處可見。

    一、公司章程自治的法學基礎:公司契約理論

    公司契約理論認為,公司是合同的產物,“一系列合同的聯結”、“一組明示和默示的交易組成的網絡或者稱為合同的聯結體。公司法的作用應該不是強制股東和其他締約人,而是要為他們達成各自的目的提供方便。而且公司法不應該將所有的公司統一為單一模式的治理結構,因為企業的參與者需要建立最有益于公司的結構模式。公司契約理論把公司治理看作契約,在本質上是參與人治和博弈的結果,只有在契約顯失公平時,法律才進行干預以保護實質的公平。

    公司契約理論與公司的私法屬性相結合,它提供了一種私法的視角,將公司看作當事人合約的產物,為反對國家不當干預提供了有力的證據。公司契約理論實際上認為,公司法人是個人簽訂合約的產物,公司法的功能是承認和保護組成公司個人的利益和意思自治,這就為公司章程自治找到了法學上的依據。

    二、章程自治與公司自治的關系

    (一)公司自治是公司法賦予公司的一個本質特征,是公司制度的生命之源。更重要的是,公司自治是實現科學治理結構的前提性條件,正如有學者所說:“如果企業不能真正獨立,企業對自己行為的獨立責任就是一句空話,在此基礎上建立的法人治理結構就必然流于形式。”公司自治的主要依據有兩個:公司法與公司章程。法律就是公司法以及一些配套的法規、規章,它代表的是國家的意志;而章程是靠發起人和股東制定并通過的,他體現了發起人和股東的意志。因此,章程是實現公司自治的重要途徑。

    (二)章程對公司自治的實現發揮著重要的作用。首先,從公司章程的作用來看,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行為準則,是公司實行內部管理的基本依據。其次,從公司章程的內容來看,公司章程規定了公司性質、經營范圍、組織機構、權利義務分配等,可以視為公司內部“小憲法”,體現了當事人較強的合意性。再次,從公司章程的效力來看,章程雖然是由發起人制定,是發起人的一致意思表示,但并非單純是發起人之間的協議,它的效力及于公司本身、股東、經營者和其他相關利益主體。公司本身、股東乃至經營管理層都要受到章程的制約,要依照章程行事,當然也依照章程享有各項權利;同時,各項公司的組織機構也依照章程產生并依照章程運作。最后,公司章程自治法規的性質也說明了公司章程是實現公司自治的重要機制。

    (三)章程自治以公司自治為目的和最終指向。由于現代社會中威脅公司自治的主要力量來自國家權力,但只有以法律中的強制性規范作為合法性基礎的國家權力才有能力有效地干預公司自治。因此,衡量一國公司自治程度的指標就具體化為該國公司制度法律中強制性規范的數量及其規范事項,也就是公司章程有效選出法律規范,即做出不同于法律給定模式的制度安排的能力,這一過程即為章程自治。通過章程自治,股東可在制定公司章程時充分發表意見,從而制定富有個性的適合本公司發展的公司章程,從內部管理機制上排除政府的不當干預,實現公司治理的完善和資本運作的正規化,這些都為公司自治的實現創造了條件,因此公司自治是章程自治的目的和最終指向。

    三、《公司法》與公司章程自治的擴張:以“公司股東權益的章程自治”為例

    2005年10月27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是我國公司法律制度發展的一個重要里程碑,標志著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進入了一個新的階段,在《公司法》中直接提到公司章程的條文就多達73處,在數量上充分體現了公司章程的重要地位;在內容上允許公司及其股東對公司章程做出個性化的設計,在涉及股東之間權利義務設置以及公司治理結構權利行使的具體程序上,賦予了公司章程相當大的自治權。下面就以“公司股東權益的章程自治”為例,探討一下章程自治對股東權益的重大影響。

    (一)股東表決權行使規則的章程自治。股東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體現了資本的本質,是世界各國的通行做法。但是,除了資本因素之外,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往往具有相互信賴的關系,出資的多少并不代表股東對公司貢獻的多少,更不能代表股東對公司實際情況的熟悉與了解程度。因此,為了尊重股東之間的信任關系和對公司內部事務的自治安排,《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一“但是”的規定是一個飛躍,它跳出了以往“以資論權”的圈子,表決權這個抽象概念不再簡單具體為出資比例了。只要股東們同意就可以在章程中規定:根據對公司經營發展影響、貢獻的大小來劃分表決權,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能實際上并不占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出資比例。這樣的規定體現了《公司法》的靈活性,給予公司章程以更大的自治權。

    (二)股東收益權的章程自治。《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這里的“全體股東約定”實際上是涵蓋了允許公司及其股東對公司章程做出個性化設計之意,從而進一步擴大了公司與股東的自治空間。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款對于股份公司的利潤分配也規定:“股份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貨幣資本、實物資本、權利資本及各種經營資源,因其持有人(包括股東和公司)不同,其對公司的貢獻、對市場的貢獻各不相同。因此,對于“分紅權”、“優先認繳資本權”允許章程自治,體現了契約自由的原則,也更加符合市場經濟的規律。

    (三)股東訴權的章程自治。《公司法》新增兩處條文規定了股東可以根據公司章程的約定,請求人民法院保護自身利益的權利。首先,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根據本條規定,股東會、股東大會和董事會決議如果存在違反章程的瑕疵,無論是內容瑕疵還是程序瑕疵,股東均有權請求法院撤銷。其次,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本條說明董事、高管違反公司章程造成股東利益損害的,股東可以依據章程獲得救濟,行使股東訴權,提起直接訴訟。以上條文表明,公司章程已經成為股東的重要依據,為股東提訟提供了理由。

    四、章程自治的理論意義和價值

    現代公司自治的實質,是以社會為本位,法律合理干預下的以真正意義上的股東自治為基礎的法人自治。而章程是股東意志的體現,是實現股東自治的重要工具,能夠通過一系列規則的制定,對股東權益加以固定化和明確化,對侵害股東利益的行為規定責任承擔,維護股東的合法權益,尤其在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方面將發揮重要作用。

    章程自治在促進資本運作的規范運行方面的影響也不容忽視。發展市場經濟,離不開合理、高效的公司資本制度。基于此,規制較為寬松的公司資本制度更有利于公司實踐和市場經濟的發展,它要求公司法對某些公司資本規則不做硬性規定,而是將權利賦予公司章程,任由公司自身自由規范。股東的投資行為和資本運作是復雜的過程,需要大量細致的規則加以規制,章程自治可以在補充公司法規定的基礎上,結合實際商事運營需要,對公司資本規則加以細化規范,為股東投資和公司資本運作提供具體的規范依據,以保證公司資本運轉的靈活、高效,促進市場經濟的良性運行。

    (作者單位:四川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王文宇.《公司法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第3篇:公司章程范文

    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對股東的股權轉讓作出限制性規定在實踐中產生了很多爭議,實際上這涉及到公司法與公司章程的界限問題。公司法的強行性規范是公司法對公司章程的第一層界限。而作為公司法規范之一,任意性規范內含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和立法原意,任意性規范并非完全“任意的”,同樣具有“強行性因素”。任意性規范中的“強行性因素”與“非強制性因素”的界限事實上構成了公司法與公司章程的第二層界限,公司章程的“另行規定”不能超越這二層界限。司法機關在判斷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中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條款的效力時,應當結合具體情況注意這兩層界限。

    關鍵詞: 公司章程;強行性規范; 任意性規范

    一、提出問題

    2006年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是在對1993年的《公司法》的大面積修改的基礎上出臺的。公司法修改的特點之一就是大幅增加了任意性規范。公司法中任意性規范的實現,需要通過公司章程機制。公司法修改的另外一個特點是強化公司章程的自治功能,全方位地賦予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間。\+①通過新舊《公司法》的對比,不難發現,新《公司法》經常出現“可以”、“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由公司章程規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等字句,可見立法者賦予了股東更大的自治權限,擴大了公司自治的范圍。同時,公司法也增加了司法介入公司運作的空間,在為公司的運作“松綁”的同時,加強了對公司的監管,許多矛盾即由此而生。

    實踐中出現許多關于此類的爭議,如新《公司法》出臺之前的上海申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為公司章程中規定的不同于公司法的增補董事的規定而引起的爭議、大港油田入主愛使股份的爭議等,都涉及到公司章程的“另行規定”。誠然,這些規定是根據公司法所授予的權限進行“另行規定”的,但這種“另行規定”是否是無限制的,公司法在賦予了“另行規定”的權限后是否意味著對公司章程的規定放任不管,從司法實踐來看,顯然不是。由于新公司法中賦予公司章程另行規定的地方很多,本文只就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對股東的股權轉讓的“另行規定”進行論述,探討公司章程與公司法的界限。

    實踐中,由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對股東股權轉讓作出限制性規定所引起的爭議主要包括兩大類,一類是關于股東資格的繼承的問題,如有些公司章程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不得繼承股東資格,或是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只能繼承原股東的部分權利,如可以出席股東會議,但不能投反對票,只能投贊成票。另一類是關于對股東狹義股權轉讓的限制,又分為有條件的限制轉讓、禁止轉讓以及強制轉讓,公司章程中規定股東不得將股權轉讓給股東以外的第三人,或者規定自然人股東在離職后,必須將其股權強制轉讓給其他股東或者由公司強制回購或者強制轉讓給職工持股會等公司機構等。

    從司法實踐的一系列判決來看,法院對這些因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而引起的糾紛并非是始終如一的態度,甚至是不同的法院對相似的案件采取不同的態度,如對股權繼承的態度就不一。這固然有具體案件情況不同的因素,同時很重要的一點是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程度并沒有形成統一的認識。從新《公司法》的規定來看,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權轉讓作出限制這點是沒有異議的,公司法第三章賦予了公司章程充分的“另行規定”的空間。但對于這樣的“空間”的范圍并沒有作出規定,公司章程“另行規定”的“空間”是否可以擴大到公司法的“內置空間”?具體的說,公司章程“另行規定”的邊界在哪,司法實踐中面對此類案件應當如何操作?

    二、歷史演進視角下的公司法與公司章程的關系

    股權轉讓并非任意的,根據公司法第三章第72條到第76條的規定,公司法通過對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構成了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限制。在《公司法》“另行規定”中授權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作出限制,是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作出限制的合法性基礎,探討“公司章程”的界限,首先應該明確公司章程的性質,進而明確公司法與公司章程的關系。

    關于公司章程的性質,主要有兩種學說——“自治法說”和“契約說”。“自治法說”是大陸法系國家公司章程理論的通說。該說認為,公司章程是公司股東為規范公司組織形式和行為準則而訂立的書面法律文件,是公司股東為了經營和管理公司而給自己制定的法律。公司章程不但約束制定章程的設立者和發起人,而且也當然約束公司機關及新加入公司組織者,因此具有自治法規的

    性質。\+②“契約說”也被稱為“合同理論”,是英美法系關于公司章程理論的通說。“合同理論”是與“公司合同理論”相對應的。“公司合同理論”,也被稱為“公司法上的合同自由理論”,其認為依據企業的新古典經濟學,公司僅僅是在股東、董事、經理、債券持有人、雇員、債權人、供應商和顧客之間的合同組合而已。國家僅僅提供給當事人標準合同文本,以及提供實施這些合同關系的機制。\+③而公司章程的“合同理論”認為章程是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依法所簽訂的合同,是股東之間在平等協商基礎上就設立和運行公司的權利和義務達成的文件,是股東自由意志的體現。\+④應該說兩種學說各有其法律文化和歷史文化背景,暗合了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特點,“自治法說”其實是公司章程的制定是根據成文的公司法的規定,而“契約說”則符合英美法系經驗的邏輯。

    無論是公司法還是公司章程,甚至是公司這個概念,都是舶來品,在我國本土的歷史語境下是沒有其根源的。探尋西方國家公司與公司法的起源,從公司法的歷史演進來看,我國與西方國家存在不同之處。我國歷史上更多地處于農耕文明,而西方國家事實上處于一種商業文明,這從公司與公司法的關系中即可以看出來,公司最早誕生于古羅馬時期,公司的設立經歷了自由放任到特許主義到準則主義的演進路徑。某種程度上,可以說是先有公司或者類似公司的團體,進而在長期的歷史演進中,根據既存的公司設立中的行為,完成由行為到慣例到規則的演變。這是西方發達國家處于商業文明社會的歷史背景下一種必然的演進路徑。

    而我國長期處于農耕文明,商品經濟并不發達,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也缺乏公司存在的土壤。在我國是先有公司法,進而根據公司法產生公司,我國的公司一定程度上是公司法創造出來的產物,缺乏西方式的公司的歷史基礎。公司法對于公司的意義一定程度上是規范意義上的。

    以中西方公司法與公司產生的先后關系為視角,作為代表公司自治核心的公司章程,其與公司法的互動中也自然有不同的關系。公司章程的“自治法說”和“契約說”本質上是基于各自公司法治文化背景下的對于公司章程的性質及公司法與公司章程的關系的一種邏輯解釋,對于西方國家的公司法理論自然有其合理性。然而如上文所述,我國是公司法推動公司的產生。公司自治的空間取決于公司法授權的范圍,當公司法有較少的“另行規定”時,公司的自治空間較小;當公司法規定較多的“另行規定”時,則公司章程的自治空間較大。公司章程完全是根據公司法的授權制定,因而公司法一定程度上是公司章程的“非典型上位法”,公司章程存在的合法性來源于公司法,其自治空間來源于公司法的授權。因此,公司章程“契約說”雖然符合西方國家主要是英美法系國家的實際,在邏輯上可行,但卻不符合我國歷史演進中的公司法與公司章程的關系。因而,在分析我國公司法案例中必須注意到我國與西方國家在公司法與公司演進中的不同秩序,而這種不同次序對公司法與公司章程的關系的分析,具有一定的意義。

    三、強行性規范與任意性規范——公司章程的二層界限

    理論上,學界根據不同的標準,將公司法規范劃分為許多種,但無論如何劃分,對于公司法來說最重要的劃分是強行性規范和任意性規范。

    公司法實際上是包含著強制性規范、同時存在一系列任意性規范空間的規范體系。很難從某一具體的條文劃分哪條是強制性規范,哪一條是任意性規范。學界的通說是公司章程的規定不得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范、不得違反行政法規的規定。初看起來是沒有問題的,不得違反行政法規的規定也是很容易判斷的,問題的關鍵關鍵是法律的強行性規范。對于任意性規范,法律允許當事人以意思自治變更法律的相關規定。而對于強行性規定則不允許當事人任何形式的變更。

    學界爭議公司法是任意性規范還是強制性規范居多,有的學者認為公司法屬于強行法,總體上呈現強制法的特征,當事人不得隨意變更。有的學者依據“公司合同理論”,認為公司法是一套標準的合同,公司法的作用在于為股東之間締約提供一份標準的合同范本,股東之間可以選擇適用公司法這樣的標準合同范本,也可以根據自身的需要,重新創立一份合同,因此公司法是任意性法,更多的帶有任意性法的性質。也有學者認為公司法中的規則可分為普通規則和基本規則兩種,前者指有關公司的組織、權力分配和運作及公司資產和利潤分配等普通制度的規則,后者指有關公司內部關系等基本制度的規則。對有限公司而言,原則上普通規則可以是任意的,而基本規則應當是強制的,不得由當事人自由變更。\+⑤

    作為規范公司成立與運行以及內部治理的公司法,凝聚了一個國家和地區公權力對于經濟秩序的態度,體現了國家公權力的意志,因而公司法必然具有強行性的規范。對于一些關乎社會利益、對社會經濟的運行發展具有重大價值的方面,是不得由股東之間隨意變更的,因而公司法的性質并非是強行法與任意法的界定這么簡單。公司法不是全部的是強制性法規或是全部是任意性法規,現實中也不存在完全由強行性規范構成的公司法,或是完全由任意性規范構成的公司法。公司法的性質在某種程度上更多的是具有任意性的因素,尊重股東之間的合意,但同時對于一些關乎公司法價值的方面具有強制性的因素。簡而言之,公司法是一部“標準的范本”,其中的部分條款,股東可以選擇變更,但對于關乎公司法根本價值和其所珍視的法益的部分,則不得由股東“另立條款”。

    在《公司法》中強制性規范是不可避免的,但強制性規范只應當為了公共目的而存在。強制性規范通常在私人自治失敗的情況下才可能出現。\+⑥因此公司法一定會具有強制性的因素,以此來設定公司法的底線,劃定公司法的邊界,使任何公司自治行為不得逾越這個邊界,公司法的強行性規范構成了公司法對公司章程的第一層界限。

    而作為市場經濟的參與者,公司必然具有適應自由競爭的特點,同時公司為了適應社會經濟生活的不同領域,也需要有各自的特點。同時公司作為由股東設立的組織,必然在一定程度上表達了股東意思自治的結果,公司法不可能事無巨細地為所有的公司設定統一的規則,因此通過賦予公司章程“另行規定”的權利成為一種必然。在公司法劃定了底線的情況下,尊重股東之間的意思自治,根據自身的需要設定公司運行的規則,以實現股東,公司以及社會利益的最大化。但從法條上分析,公司法第72條和第76條的結尾處都有“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如果單從這一條來看,可以簡單地認為第72條和76條的規定是任意性規范,可以由公司章程排除公司法的適用,但在司法實踐中又不是這么簡單,很多根據這條規定作出限制的公司章程被法院判決所否定,至少通過司法態度可以表明,任意性規范并非是任意的。公司法規范的強制性規范與任意性規范的劃分是沒有問題的,問題是如何作出具體的區分,或者說任意性規范與強制性規范的劃分是否是涇渭分明的,事實上,學界對于一般的強行性規范是沒有異議的,如公司法的基本原則等,這些都是公司法的強制性規范。但對于任意性規范則不是很清晰,一般認為,在法條的結尾處有“另行規定”的,一般是任意性規范,可以由公司章程排除公司法相關規定的適用,當然也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對公司法的規定原封不動的接受。作為公司法規范之一,任意性規范同樣內含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和立法原意,任意性規范并非完全“任意的”,任意性規范內同樣具有“強行性的因素”。任意性規范中的“強行性因素”與“非強制性因素”的界限事實上構成了公司法與公司章程的第二層界限,公司章程的“另行規定”不能超越這二層界限。強制性規范與任意性規范的劃分并不是以法條為界而涇渭分明的,任意性規范中雖然有“另行規定”的字樣,但并非可以任意排除,因為在任意性規范中包含著強行性規范的因素,在觸碰到這一核心的強行性規范因素之前,任意性規范仍然是任意性規范,可以由公司章程自由發揮,尊重公司股東的意思自治。如果公司章程觸碰到了強制性規范的因素,則此時公司法的任意性規范失去了其任意性的特征,變得具有拘束力,這一強制性因素是不得由公司章程任意觸碰的。作為公司法規范之一,任意性規范必然內含著立法者所期望的公司法的價值和其所希望構建的公司法治秩序。這一內含于公司法任意性規范的“強行性因素”構成了公司法對公司章程的第二層次的界限。

    四、對公司章程有關限制性條款效力判斷的思路

    對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章程有關限制股權轉讓條款效力進行判斷時,首先應明確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對公司章程有關限制性條款效力可能產生的影響。這是因為有限責任公司本質上是資合公司,但具有很強的人合性,人數較少,股東之間很可能是基于相互間的了解和相互信任才成立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的達成必然是經過相關的博弈,各個股東對自身利益的考量才作出的合意,可能在某個條款上作出讓步,該條款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對自己不利,但這種不利在量上是很小的,在可預期的收益面前,可能是微不足道的,或者是股東之間相互妥協在該條款上可能會存在不利,但在其他條款上會得到相應的有利的回報,在總得可預期利益上可能是沒有損失的。總之,公司章程合意的達成,一定程度上是股東在博弈過程中對自身利益考量的結果,一定是深思熟慮的,作為尊重股東意思自治,擴大股東自治空間的新《公司法》,當然會尊重股東之間的這種合意,司法機關應當盡可能少的介入到這種妥協之中,如果司法機關過多介入,可能會損害股東之間已達成的最優化配置,反而不利于公司的發展和股東利益的實現。

    其次在進行這種效力判斷時應注意區分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限制性條款的作出是通過創立階段達成的公司章程還是公司通過公司章程的修改而對股權轉讓作出的限制,二者有不同的法理基礎。公司創立階段,公司章程的制定和達成更多地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合意的結果,是經過充分的博弈后所達成的,是符合股東各自利益的最優化配置。如果創立階段的創始人不同意公司章程的規定完全可以退出公司的創立,因為這符合其利益。而股東未退出,則表明這是其對自身利益衡量后作出的理性選擇。

    而對于在公司成立后通過公司章程的修改使得公司章程的某些條款與公司法的規定不相一致的情況,首先我們應當明確不同于公司創立過程中股東對公司章程一致同意。在公司成立后修改公司章程的過程中,往往并不需要全部股東的一致同意,只需要達到表決權的一定比例即可,如1/2、2/3、3/4等。而在很多情況下,某些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較少,大股東所持很大比例的股份,往往可以很容易地通過一些有利于自己而損害中小股東利益的修改條款,使得中小股東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護。

    因此,試圖通過修改公司章程,對個別股東的表決權、股權轉讓權和利潤分配請求權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另有規定”,應該取得這些個別股東的同意,這不僅是治愈章程修正案欠缺合同機制的一種方法,也符合公平正義的法治理念。\+⑦由于與前一種情況的區別,法院在對相關修改的條款的效力判斷上的尺度上應該更嚴,應當考慮相關的條款是否違背了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和本質,以及是否違背了公平原則,是否使公司法的股權自由轉讓原則形同虛設。

    公司章程作出不同于公司法規定的是根據公司法的相關授權的,也就是說股東在制定公司章程中,是根據相關的授權才作出的“另行規定”,立法者之所以作出這樣的授權,本質上是因為尊重股東之間的意思合意,充分發揮股東之間的協商,通過其相互間的博弈,使當事人的利益達到平衡。立法者正是基于這樣的考慮,才作出相關的規定,立法者的本意是讓股東在遵守公司法的本質和精神的前提下來達成合意,也就是說公司章程的“另行規定”不能違反公司法的本質和精神,如果公司章程違背了這些最本質的內核,則公司法其所創立的初衷也將無法實現。這也是對公司章程有關限制轉讓條款效力判斷最重要的原則。

    [注釋]

    ①時建中:《公司法與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協調》,載《中國發展觀察》2006年第3期。

    ②董慧寧:《公司章程自由及其法律限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4頁。

    ③胡田野:《公司法任意性規范與強行性規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頁。

    ④潘文軍:《論公司章程的性質及其動態分析》,載《山東大學法律評論》。

    ⑤湯欣:《論公司法的性格——強行法抑或任意法?》,載《中國法學》2001年第一期。

    ⑥蔣大興:《公司自治與裁判寬容》,載《法學家》2006年第6期。

    第4篇:公司章程范文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求,發展生產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

    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吉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自然人***、金道陸、于澤鑒、蔡俊龍五方共同出資,設立*********印刷有限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一章      公司名稱和住所

     

    第一條:公司名稱:*********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第二條:住所:***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康定街15號。

    第二章      公司經營范圍

     

    第三條:公司經營范圍:其他印刷品印刷、制版;包裝裝潢印刷品制版、印刷;圖文設計、制作;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不含中介服務);銷售百貨、五金交電、機械設備、日用雜品、塑料制品、橡膠制品、電器設備、化工產品(不含化學危險品)、金屬材料、建筑材料、工藝美術品、汽車配件、摩托車配件、電子產品、礦產品。(未經專項審批的項目除外)

    第三章      公司注冊資本

     

    第四條:公司注冊資本:1025萬元人民幣

      公司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必須召開股東大會,并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并做出決議。公司減少注冊資本還應當自做出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公司變更注冊資本應依法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章    股東的姓名、出資方式、出資額

     

    第五條:股東的姓名、出資方式及出資額如下:

      出資人                出資方式   出資額(萬元)   占注冊資本的比例(%)

    吉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實物          825                80.5%                                                                       ***                     貨幣            80                    7.8%

    金道陸                     貨幣             80                   7.8%

    于澤鑒                     貨幣             20                  1.95%

    蔡俊龍                     貨幣             20                  1.95%

     

    第六條:公司成立后,應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

    第五章      股東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股東享有以下權利

    (一)參加或推選代表參加股東會并根據其出資份額享有表決權;

    (二)了解公司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

     

    (三)選舉和被選舉為董事會.成員或監事;

    (四)依照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獲取股利并轉讓出資;

    (五)優先購買其他股東轉讓的出資;

    (六)優先認繳公司新增的注冊資本;

    (七)公司終止后,依法分得公司剩余財產;

    (八)股東有權查閱股東會會議記錄和公司財務報告。

    第八條:股東有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按期交納所認繳的出資;

    (三)依其所認繳的出資為限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著責任;

    (四)在公司辦理登記注冊手續后,股東不得抽回投資。

    第六章      股東轉讓出資的條件

     

    第九條: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部分出資。

    第十條:股東轉讓出資由股東會討論通過。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得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

    第十一條:股東依法轉讓其出資后,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受讓的出資額記載于股東名冊。

    第七章      公司的機構及其生產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第十二條: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是公司的權利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選舉和更改執行董事,決定有關執行董事的報酬事項;

    (三)選舉和更改由股東代表出任的監事,決定有關監事的報酬事項;

    (四)審議批準執行監事的報告;

    (五)審議批準監事的報告;

    (六)審議批準公司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七)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空的方案;

    (八)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做出決議;

    (九)對發行公司債券做出決議;

    (十)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做出決議;

    (十一)對公司合并、分力、變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項做出決議;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三條:股東會的首次會議由出資最多的股東召集并主持。

    第十四條: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第十五條: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并應于會議召開十五日以前通知全體股東。定期會議應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的董事,或監事提議方可召開。股東出席股東會議也可書面委托他人參加股東會議,行使委托書上載明的權利。

    第十六條: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召集,執行董事主持,執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其職務時,由執行董事指定其他人主持。

    第十七條:股東會會議對所議事項做出決議,決議應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表決通過,但股東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做出的決議,應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表決通過。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做出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十八條:公司執行董事一人,由股東會選舉產生。執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屆滿,可連選連任。執行董事在任期屆滿前,股東會不得無故解除其職位。

      執行董事行使下列職權:

    (一)負責召集股東會,并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股東會決議;

    (三)審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四)制定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五)制定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六)制定公司增加和減少注冊資本的方案;

    (七)擬定公司合并、分立、變更形式、解散方案;

    (八)擬訂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九)制定發行公司債券的方案;

    (十)聘任或解聘公司經理,根據經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決定其報酬事項;

    (十一)制訂本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公司設經理一名,由執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經理對執行董事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股東會決議;

    (二)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三)擬訂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

    (四)擬訂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體規章制度;

    (六)提請或者聘任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股東會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

    (八)公司章程和股東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條:公司設監事一人,由股東會選舉產生。監事任期每屆三年,任期屆滿,可連選連任。

    第二十一條:監事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公司財務狀況;

    (二)對執行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行為進行監督;

    (三)當執行董事和經理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和經理予以糾正;

    (四)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第二十二條:公司執行董事、經理及財務負責人不得兼任監事。

    第八章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條:執行董事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選舉產生,任期屆滿,可以連選連任。

    第二十四條:執行董事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股東會議;

    (二)檢查股東會議和董事會議的落實情況;

    +

    (三)代表公司簽署有關文件;

    (四)在發生戰爭,特大自然災害等緊急情況下,對公司事物行使特別裁決權和處置權,但這類裁決權和處置權必須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股東會報告;

    (五)提名公司經理人選。

    第九章      財務、會計、利潤分配及勞動用工制度

     

    第二十五條: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并應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依法經審查驗證于第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送交各股東。

    第二十六條:公司利益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勞動用工制度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及國務院;勞動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章     公司的解散事由與清算辦法

     

    第二十八條:公司的營業執照期限30年,從《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算。

    第二十九條:公司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

    (二)股東會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公司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的;

    (五)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時;

    (六)宣告破產

    第三十條:公司解散時,應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成立清算組對公司進行清算。清算結束,清算組應當制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確認,并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止。

                      第十一章    股東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公司根據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時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與法律、法規相抵觸。修改公司章程應由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并做出決議。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應送原登記機關備案,涉及變更登記事項的,應同時向公司登記機關做變更登記。

    第三十二條:公司章程的解釋權屬于股東會。

    第三十三條:公司登記事項以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的為準。

    第三十四條:本章程由全體股東共同訂立,自公司設立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條:本章程一式兩份,并報公司登記機關備案一份。

    第三十六條:本章程內容如有與國家法律、法規相抵觸的,以國家法律、法規為準。

    第5篇:公司章程范文

    ***市工商管理局:

    茲有**有限公司因業務需要用到公司章程,現委托本公司人員姓名:***,身份證:*****,前去你局辦理。望貴局給予打印!

    申請人:****有限公司

    **年**月**日

    公司章程打印介紹信(二)

    ***工商分局:

    因本單位業務需要,特派同志***,身份證****,前往貴單位查詢檔案。

    查詢內容如下:****

    (公司名稱):******有限公司

    **年**月**日

    公司章程打印介紹信(三)

    ****行政管理局:

    公司因發展壯大,現將辦理銀行貸款業務。貸款資料中需公司章程并蓋章,望貴局與于協助。

    此致

    敬禮!

    單位:******有限公司

    **年**月**日

    公司章程打印介紹信(四)

    ***市工商或****區工商:

    因企業需要委派***身份證號****前去貴局查詢、調取公司工商登記資料,望貴局給予協助。

    第6篇:公司章程范文

    關鍵詞: 公司章程; 章程自由; 制度創新

    中圖分類號: F271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9-055X(2012)04-0020-04

    公司是市場體系中的重要組織形式, 而制定公司章程是公司設立的必要條件。公司章程是關于公司內外部活動的基本規則和依據, 公司章程的質量對公司的運作和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在實踐中絕大多數公司的章程像格式合同一樣都是同一個范本, 對于公司而言章程充其量起到一個股東名冊的作用。這種現象使得公司章程的效能得不到應有的發揮。現代企業之間的競爭不僅是產品的競爭和技術的競爭, 也是公司制度和治理結構的競爭。如果公司能夠認識到章程對構建科學合理的企業制度和有效規范企業行為的巨大能量, 那么它將在商戰中擁有絕對的優勢。這種最佳公司治理結構的形成是要通過公司章程來完成的, 公司章程的功能和屬性體現出它對公司形成優良的制度體系所能起到的決定性作用, 而公司章程自由又是實現公司章程功能的基本保障。公司章程自由是指公司可以依自身的規則和特點去創設自己的治理結構和權利義務內容, 公司章程自由是一個國家經濟民主和經濟自由的重要體現, 公司制度要想實現創新、具有自己的個性、適合自己的發展, 章程自由是前提和保障。本文將從三個方面闡述公司章程自由和公司制度創新之間的關系。

    一、公司章程的功能與屬性

    公司章程所具有的特定功能, 決定了它在公司中的地位。公司章程對于公司的設立過程和成立結果都是不可或缺的要素, 公司發起人和股東法定權利的實現以及公司執行者的行動準則都有賴于公司章程來實現。公司章程的內容涵蓋了公司運行的所有要素, 對其功能的分析和確定是認識章程的基礎。

    (一)公司章程的功能

    1. 明確公司的基本事項和獨立特性的功能

    公司章程是一個公司最重要也是最根本的規范性文件, 它涉及公司設立、運行以及終止等很多方面的事務。《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和第八十二條分別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應當載明的事項作出了列舉。通過公司章程所記載的事項, 可以使人對公司的基本特性有所了解, 相當于對公司法人的基本面貌進行了描繪。比如公司章程上記載的注冊資本, 可以反映公司的規模、經濟實力和承擔債務的能力等; 公司的經營范圍反映的是公司的服務方向和業務領域; 股東的出資情況可以反映公司的資本組成情況以及公司當下資本的到位情況等。

    《公司法》第三條明確了公司是企業法人, 有獨立的財產, 享有法人財產權, 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這項規定肯定了公司是獨立承擔責任和享有獨立財產權的法律主體。公司通過制定章程, 將公司設立所需的條件一一明確, 使公司成為具有獨立人格的組織。這種公司人格的獨立性, 是公司作為一種社團的獨立性, 而社團的獨立存在, 就要依賴于章程的具體存在和個別特性。

    2. 構建公司自治體系和制度的功能

    《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 第十三條規定了公司章程應對法定代表人的產生辦法作出規定。這些規定說明公司章程具有確定公司內部各種主體的職責、主體的產生和任免有關事宜以及主體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功能。公司章程中的這類條款多屬于債法性條款, 常見的有: 涉及股東股權優先購買權的實現方面的; 股權轉讓的條件和程序方面的; 對非貨幣出資的要求; 表決權的行使方式; 股權的繼承和共有關系的調整, 股權回購的條件等。對于這類條款公司法沒有形式上的限制, 這種平等債法性關系的內容在股東較少, 成員關系比較穩定的有限責任公司表現的比較突出, 公司內部的股東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之間存在一種特別的法律關系, 從這種關系中可以進而推導出股東相互之間必須承擔特定的忠誠義務。

    公司章程通過規定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的產生方式、權限內容、機構運行程序、機構的設置以及人員的任免和分工等問題實現構建公司的治理結構和組織框架。這些事項在公司成立之前由發起人統一商議制定, 在公司存續期間就成為引領組織運行的依據, 即便是需要修改也必須按章程所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完成才是有效的。

    公司章程可以明確股東資產權的內容, 實現股東參與利潤分配權和財產分配權利等相關經濟利益權利。股份公司中持有股份或對有限公司出資代表著股東的成員資格, 體現了股東與公司之間的財產關系。與股東的成員資格相聯系的是股東基于此而享有的成員權。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按實繳出資比例分配紅利,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數量分配, 但是同時又規定全體股東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見《公司法》第35條和第167條)。由此可見, 公司法律本身并沒有規定分配股利或財產的具體細節, 而是通過賦權的方式由公司章程來實現自由分配的功能。涉及公司資產權的部分公司法律規范只是在股東意思表示之外的一種補充規定。股東是公司財產的最終享有者, 涉及實現股東資產權的規定由全體股東通過制定章程來具體化、明確化, 這是符合法理和公司自治的立法目的的。公司章程中的條款是公司合同的組成部分, 股東對其簽字蓋章之后就對公司及股東具有了法律約束力。

    第7篇:公司章程范文

        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制定公司章程有些是強制性規定,有些是任意性規定。

        強制性規定是指在公司章程中必須明確加以規定的,如果沒有記載則不能登記為公司。例如,《公司法》第25條對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的內容作出了明確規定,章程必須記載公司名稱、住所,經營范圍、注冊資本、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法定代表人等,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公司登記時這些內容是不可缺少的。

        任意性規定,是我國《公司法》允許公司自行約定的章程內容,公司可根據實際情況自行確立相關章程內容。

    第8篇:公司章程范文

    1.公司章程的概念

    所謂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規定公司名稱、住所、經營范圍、經營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項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備的規定公司組織及活動基本規則的書面文件。公司章程是股東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載明了公司組織和活動的基本準則,是公司的。公司章程作為公司組織與行為的基本準則,公司章程對公司的成立及運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礎,也是公司賴以生存的靈魂。

    2.公司章程的基本特征

    (1)法定性。法定性主要強調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主要內容及修改程序、效力都由法律強制規定,任何公司都不得違反。公司章程是公司設立的必備條件之一,無論是設立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設立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須由全體股東或發起人訂立公司章程,并且必須在公司設立登記時提交公司登記機關進行登記。

    (2)真實性。真實性主要強調公司章程記載的內容必須是客觀存在的、與實際相符的事實。

    (3)自治性。自治性主要體現在:其一,公司章程作為一種行為規范,不是由國家而是由公司依法自行制訂的,是公司股東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其二,公司章程是一種法律以外的行為規范,由公司自己來執行,無需國家強制力來保證實施;其三,公司章程作為公司內部規章,其效力僅及于公司和相關當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約束力。

    (4)公開性。公開性主要對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章程的內容不僅要對投資人公開,還要對包括債權人在內的一般社會公眾公開。

    二、公司章程變更的例外性規定

    (一)不得排除股東的轉讓權和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公司法第72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此條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法律允許公司章程對此作出選擇,但不意味著股東會可以排除股東對優先購買權作出購買或者不購買的決定,或者排除股東的轉讓股權。

    1.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不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需要表決的重大事項,此種選擇權與股東有直接利益關系,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的放棄與否,需要股東本身明確的表示。

    2.股東依據出資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諸項股東權,其中部分股東權是強行法規定的,非經股東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者股東大會多數表決予以剝奪或者限制,更多的股東權是在不違背公序良俗、強行法的規定和有限公司本質的前提下由章程所規定的。根據公司法法理,股東權的自由轉讓是股東固有的一項權利,世界各國立法普遍承認股東權的自由轉讓性,股東權一經設立,除非經合法轉讓,或由國家強制力予以剝奪,或公司經清算程序予以分配,否則不能被變動。因此,股東權的自由轉讓原則當解為強行性法律規范中的效力規定,凡違反該原則、限制股東權自由轉讓的章程條款應歸于無效。

    所以,公司股東會決議排除股東轉讓權和優先購買權,不符合法律規定,也損害投反對票的未參加股東會議的股東的合法

    權益。

    (二)不得惡意損害公司的整體利益

    公司行使章程變更的權利,應當是善意的為了公司整體利益。如果公司變更章程的行為出于惡意,不是為了公司整體利益,則變更章程的行為無效。對公司和股東不產生法律效力。公司章程變更是否有善意和利于公司的整體利益,應當根據以下客觀的具體情況來判斷:1.是否有利于公司的營利,2.是否有利于公司的持續發展,3.是否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競爭力,4.對公司股東不造成嚴重損害。公司章程的變更如果對公司某些股東造成不利影響,但只要此種變更行為對公司的整體利益有好處,就應當予以支持。 我國對此沒有加以此規定。

    (三)不得損害第三人利益

    公司章程不是純粹封閉對內的,公司章程除公司及其成員外還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也就是說公司章程具有一定的涉它性。實踐中大股東通過不公平條款給收購者設置障礙,以達到反對收購的目的,從而保護自身利益。對第三人利益利益造成損害。因此,公司章程變更時也要考慮到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利益。防止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做法有:如果公司債權人對公司章程變更提出異議,登記部門應對登記申請不予批準或延緩批準,并責令公司修改或與債權人協商。再者,由于第三人最為關心的是公司資格、能力以及交易的安全,因此如果公司章程變更涉及公司名稱、經營范圍及注冊資本等資格、能力等方面的改變時,應當要求公司全部或部分地對有關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公告或通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以使第三人能夠及時了解公司章程的變動,更好地保護自身的

    利益。

    (四)變更章程決議應對出席人數和表決人數的最低限制

    第9篇:公司章程范文

    孫瑞璽

    [內容提要]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動的基本依據,章程對于公司的作用有如憲法對于國家的作用。基于公司法性質的不同區分,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主要以當事人意思自治,作為效力判斷的依據,而輔之以強制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則相反。公司章程的生效是即時生效,不以登記,取得營業執照為生效之時。我國《公司法》應建立公司章程無效的確認制度,同時,應加大民事賠償責任。未來的公司立法,應對公司章程作出更明確、更具體的規定。

    [關鍵詞]公司章程;法律效力;任意性;強制性;有效;無效;救濟;公司法

    引言

    公司是商品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發達的商業和頻繁的貿易孕育了公司的雛形,由此,在共同投資、共同經營這種合伙企業的基礎上,發展成了資本與經營相分離的現代公司。公司的實質在于,擁有資本的人進行投資,擁有知識的人進行經營管理,使資本與知識有機的結合,實現利益最大化,從而達到資本與知識雙贏的目的。同時,公司以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作為基本原則和“奠基石”。因此,公司作為企業法人的高級形式,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發揮著無可替代的作用,推動了投資的增長和資本的積累。也可以說,公司是社會財富的最大創造者,是時展進步的原動力。 [1]

    公司法則是以公司為規范對象的法律,屬于商法的范疇,是商法的核心。公司法中,公司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制度無疑是中心制度。但無論將公司法的性質界定為是強行法,還是任意法,均不能否認公司章程在公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對此有的學者認為,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動的基本依據,是公司行為的根本準則。國家有憲法,公司有章程,章程對于公司的作用有如憲法對于國家的作用。[2]既然公司章程有如此重要的作用,但對其法律效力,學者卻鮮有論及。筆者斗膽對此問題進行研究。本文研究的基本問題是: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論;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生效的公司章程對后來的股東朔及力也是值得探討的問題。上述問題的邏輯結構是,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論是前提,這個問題搞清了,其他問題的研究才有了基礎。公司章程的生效和無效,是法律效力的二個方面,有效的公司章程,才能達到設立人的目的,而無效的公司章程,對設立人沒有法律約束力。只有有效的公司章程,才能對后加入的股東具有朔及力。本文采用法理學、比較法學、利益法學、民法解釋學的研究方法。本文的目的是為我國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盡微薄之力,因水平所限,不當之處,敬請諸方家斧正。

    第一部分 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論

    公司作為營利性組織,是由人和財產根據規則建立起來的。這些規則既包括市場經濟運行中的客觀規律,也包括一些人為制定的規則。后者又可以區分為兩類,一類是由契約或者其他形式的協議決定,主要是公司章程;另一類則是由法律加以規定,主要是公司法。在這兩類規則中,公司法是前提,公司章程是結果。1換言之,公司章程是根據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要產生法律上的效力,必須依照公司法的規定來制定,否則,會產生無效的后果。由此看來,公司章程在公司法制度中據以重要地位,對其基本理論進行探討,很有必要。

    公司章程,是指就公司組織及運行規范、對公司性質、宗旨、經營范圍、組織機構、活動方式、權利義務分配等內容進行記載的基本文件。其基本法律特征是:

    第一,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行為要件

    一個公司的成立必須具備三個要件,即人的要件----股東或發起人人數;物的要件----最低資額;行為要件----公司章程。[3]前二個要件,是公司章程必須記載的事項,也就是說,第三個要件包括了前二個要件。由此看來,公司成立的三個要件,最終可歸納為一個要件,即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作為公司成立的行為要件,不僅在我國《公司法》中有規定,如第19條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制定公司章程,第73條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制訂公司章程是必須具備的條件之一。而且也為世界各國公司法普通采用。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5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在成立時必須制定公司章程。”[4]《日本商法》第62條、第165條分別規定無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必須制定章程。[5]《美國標準公司法》盡管沒有像中國、日本公司法那樣明確規定設立公司必須制定公司章程的條文,但全文152個條文中,用了11條近70個條款規定公司章程的制定、內容、修改、備案等,全文有近80處涉及公司章程,如“不得違背公司章程所載之規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除外”。[6]

    第二,公司章程是公司行為的根本準則

    公司章程是公司最基本的規范性文件,它規定公司組織與經營的最根本事項,如經營范圍、注冊資本、組織機構、股東的權利和義務、利潤分配、解散事由及清算辦法等。

    我國《公司法》第22條、第79條分別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應當載明的事項,采用列舉的方式作出了規定。從規定的內容看,對公司組織結構與經營管理的最基本問題均作出了規定,如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會的組成、職權、任期和議事規則;公司的名稱與住所、公司的經營范圍、股東的權利和義務、公司的通知與公告辦法等。同時,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公司法與我國《公司法》的規定也基本相同。如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101條、第129條也分別對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應當載明的事項作了明確的規定。[7]歐共體《第二號公司法指令》第2條對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至少應載明的事項也作出列舉式的規定,第3條則對其他應當載入公司章程的內容作了明確的規定。[8]歐共體《第二號公司法指令》作為國際商事條約,其來源于歐盟各國公司法的立法和實踐,是對各國公司法的立法與實踐的總結,又高于各國公司法的立法,因為其立法目的是為了消除各國公司法制度的千差萬別,嚴重阻礙歐盟統一市場的形成。由此可以得出,歐盟各國的公司法中對公司章程的規定是共同的。

    除了公司章程的內容可以證成,公司章程是公司行為的根本準則外,從公司章程與公司章程細則、公司其他規章制度之間的關系上也得到了證明。

    在我國《公司法》上,第46條第1款第10項、第112條第2款第10項,分別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的職權。第50條第1款第5項、第119條第1款第5項,分別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理有制定公司的具體規章的職權。沒有明確董事會和經理可以制定章程細則,但從其實際含義上看,與英美法律中規定的章程細則是相同的。如《美國標準公司法》第4條第12項規定:“為經營和管理公司事務,制定和修改與公司章程和本州法律不相抵觸的章程細則。”第27條則規定:“章程細則可包括與法律或者公司章程不相抵觸的管理公司事務的任何條款或者規定。”[9]

    由此可見,不論是我國《公司法》規定的規章制度,還是英美法系規定的章程細則,其制定均是依據公司章程,或者不與公司章程相抵觸,否則,會產生無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可以形象地說,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憲法,而細則或者規章制度,則是公司的基本法。

    第三,公司章程是對外的信譽證明

    公司章程作為具有法律意義的重要法律文件,經營范圍與注冊資本是法定的必須記載的事項。該事項對于公司對外進行經營活動,保障交易安全中至關重要的。如公司的經營范圍,對交易能力與資格作了明確的規定,經營者在選擇合作伙伴時,特別涉及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的交易更為重要。一般而言,國家對限制經營、特許經營的公司的設立條件,比普通經營事項的要求更高、更嚴格。同時,對于公司取得的資格,在公司存續期間應達到的要求,采取年審或者年檢制度。因此,公司取得了專營或者特許經營的資格,就意味著公司在市場上取得了特別通行證,取得了特權。公司的資金實力,這是交易成功與安全的物質保障,決定著雙方的履約能力。決定交易相對方是否與公司進行交易、交易的大小及是否給公司以信用。因此,公司章程對外是公司最為有力的資信證明。

    第四,公司章程是公司和自治規范

    公司章程作為公司的自治規范,是由以下內容所決定的。其一,公司章程作為一種行為規范,不是由國家,而是由公司股東依據公司法自行制定的。公司法是公司章程制定的依據。作為公司法只能規定公司的普遍性的問題,不可能顧及到各個公司的特殊性。而每個公司依照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則能反映本公司的個性,為公司提供行為規范。其二,公司章程是一種法律外的行為規范,由公司自己來執行,無須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當出現違反公司章程的行為時,只要該行為不違反法律、法規,就由公司自行解決。其三,公司章程作為公司內部的行為規范,其效力僅及于公司和相關當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效力。[10]

    第二部分 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眾所周知,法律行為的有效與否是一法律價值判斷問題,其著眼點在于,行為人從事的某一法律行為(或表意行為)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規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認許的效力。[11]易言之,就是將當事人所為的行為與法律的規定進行比較,行為全部符合法律規定的,取得法律上的效力,即有效;行為部分或者全部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則視為欠缺生效要件。不符合生效條件的法律行為,或絕對無效,自始確定地不生效力;或者相對無效,使有關表意人享有可撤銷的權利;或者效力未定(也稱效力待定);或者部分無效。[12]也就是說,法律行為有效與否的認定標準是法律。由此推之,公司章程作為公司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有效與否的認定標準應是公司法。但對公司法的性質,在理論界卻是一個爭議頗大的問題。歸納其爭議焦點,主要是公司法應屬強制性規范還是任意性規范,應采以管制為主還是以自由為主。在研究該部分內容前,應首先對公司法的性質作一簡單的介紹。

    第一章 公司法性質論爭

    公司法起源于法國于1673年頒布的《商事條例》。[13]而英國在16、17世紀盛行的兩種不同形式的公司:海外貿易公司(overseas Sur le Commerce)和共同股份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前者經政府特許而成立,以政府的力量及貿易特權從事國外貿易及殖民活動;后者基于分擔共同風險,由多數人締結契約而組成,并未經政府批準,也無須經營登記。[14]前者的組成與運作均遵循英國政府的指令,少有自由意志;后者則以私人契約為基石,充分體現個人自治色彩。早期歷史上的這兩種公司形式的不同動作規則,分別為現代公司法的強制行和任意性埋下了伏筆。[15]

    公司的合同論者認為,公司是許多自愿締結合約的當事人---股東、債權人、董事、經理、供應商、客戶之間的協議。因為現實經濟生活的復雜多變,各個公司的制度安排要滿足不同的需要、適應不同的環境,這就要求公司制度具有高度的彈性,這種彈性只有在合同機制中才有可能得到實現。一些公司制度安排由當事人面對面談判逐一達成,如有限責任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協商制定公司章程;一些由一方制定,另一方只能在“接受”與“不接受”之間作出選擇,如投資者在一級市場上買進股票或者經理接受公司聘任;一些公司的制度安排已經確定,有意加入者只有隨行就市以當時的價格加以接受,如投資者在二級市場上買進證券;另一些公司的結構立法或者法院進行規定,而這些規定是總結以往成千上萬次真實協商的結果中的共同性因素而來,如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會”這一組織機構的設置。因此,公司本質上是合同性的,或者說公司是一套合同規則。[16]

    既然公司是合同性的,法律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選擇,由當事人自由決定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但是,由于這個合同是一個經常使用的合同,為了節約制作成本,政府需要為其提供這樣一個公共產品,即標準的格式合同,由當事人來選擇適用與否,適用哪些。[17]也就是說,公司法本質上是示范合同文本,或者是模范條款,標準條款,為各方當事人締結契約提供便利,而締約各方有權自由決定采納或者不采納這種模范條款。

    公司法作為示范合同文本,由締約當事人的自由意志決定變更或者拒絕適用,其功能僅在于補充或者解釋當事人的意思,公司法應為任意法的性質。這就是持該論者的結論。

    與此相反,公司的強行法論者則針對合同論者的觀點,總結了五種理論來說明公司法的強制法性質。其一,保護投資者的理論。針對合同論者假定參與公司的各方都有平等的機會獲得充分信息,都有能力從自己的利益出發對信息進行評估的觀點。認為,信息對稱的假設是不正確的。理由是:首先,沒有經驗和分析能力的散戶投資者仍為成為不公平公司章程條款的犧牲品;其次,公司章程條款的定價機制并不完善,即使得到了信息的投資者也會受到損害。因此,強制性公司法規范有其必要性。[18]其二,不確定性理論。在公司合同理論框架下,不同的公司可能訂立各自不同的公司章程條款,這些條款的差別可能很大,由此導致一些不確定性結果。該理論斷言,去除不確定性帶來的成本是強制性法律規范存在的基礎。其三,公共產品理論。針對公司合同論者將公司法定性為示范合同文本,由締約當事人自由決定適用與否的觀點。該理論認為,如果允許公司章程條款偏離標準條款(在此特指公司法,下同),那么即使符合標準條款的公司章程也會出現不確定性。不同于標準條款的公司章程的大量出現,會使標準條款本身解體。雖然標準條款的存在有利于公司(作為一個整體),仍會有一些公司有背離該種條款的激勵,這是一種典型的破壞公共產品的塔便車現象。在這種情況下,要有強制性規范來維持標準條款作為公共產品的作用。[19]其四,方便章程改進理論。該理論認為,在公司章程完全由市場進行調節的條件上,公司改進章程效率的努力可能會是代價昂貴的。但在主要由強制性規范組成的公司法體系下,如果法律授權公司可以對某些章程條款作出修改,改進章程的成本就不至于過分高昂。從而有利于公司改進其章程并激發其改進章程的積極性。其五,防止機會主義理論。即強行法的作用在于限制公司管理層的機會主義。公司設立之初的成本由設立人或者發起人負擔,但在公司設立或發行成功后,情況與會發生變化。為確保某些有關股東切身利益的公司章程條款不受機會主義的侵害,強行法有存在的必要。[20]

    關于公司法性質的兩種理論,從時間順序上,強制性理論先于合同性理論。但從理論體系上看,顯然合同性理論的體系更加完整,該理論是建立在“新經濟理論”及經濟分析法學的理論之上的。而強制性理論則是在與合同性理論的論戰中,才提出了自己的理論,支持其立論的一個重要事實是立法例。2該理論主要基于公共利益的考慮,從公司對社會的責任、對公共利益的影響這一角度出發的。通過對兩種理論的比較,可以發現,這兩種理論均有其合理性,也存在不足,誰也說服不了對方。

    除了上述兩種理論外,現在還有人提倡折衷說。認為,從規范的設計而言,調整公司內部關系的規范應主要是任意性規范,而調整公司外部關系的規范應主要是強制性規范。只涉及股東與公司利益的規范應主要是任意性規范,而涉及第三人,尤其涉及債權人利益的規范應主要是強制性規范。[21]有的學者則在具體區分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又進一步區分為初次公開發行前及存續期間兩個不同的時期,分別界定公司法的性質。具體可用表格加以表述。[22]

    規則類型公司類型 普通規則基本規則

    有限責任公司任意性規范為主,強制性規范為例外有關權力分配的普通規則應是強制性的強制性為原則,任意性為例外

    股份有限公司(存續期間)有關權力分配的普通性規則應是強制性的,有關公司利潤分配的普通性規則可以是任意性的強制性

    初次公開發行禁止對公司中的基本規則和有關權力分配的普通規則作不分開的修改

    3

    筆者認為,折衷說克服了強行法與任意法理論的不足,吸收了兩種理論的合理性,適應了各國立法的實際,是比較有說服力的學說。特別是上述具體區分公司類型的學說,更具有重大的理論意義。筆者將以此為基礎,區分為有限責任公司章程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效與無效進行具體分析。

    第二章 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因此,更應強調其規范的任意性,允許締約當事人自由制定公司章程,以充分保護締約當事人的意志。特別是涉及公司的普通規則內容方面,應允許締約當事人自由選擇“退出”公司法規定,而自主約定。只要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4即為有效,即對締約當事人產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但通說則認為,公司章程制訂后,并不立即發生效力,而是隨著公司的成立發生效力。也就說,設立公司時制訂的公司章程,在公司進行設立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即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或者說經營注冊核準的公司章程才具有法律約束力。[23]這種觀點值得商榷。依據合同成立與生效的理論,締約當事人簽訂公司章程時,合同只是成立,只有待公司取得營業執照之日才生效。實際上將公司章程的生效約定了附款,即附條件,只有取得營業執照才生效,而不能取得營業執照,公司章程卻確定地不生效力。如果公司章程中有此約定,則是締約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反映,當無異議。但如公司章程沒有約定附條件,即公司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生效,則這種觀點就缺乏根據。綜觀各國公司立法,均沒有將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的生效定為成立之日的規定。我國公司法亦然。

    同時,筆者的觀點,還有設立中公司理論的支持。該理論認為,設立中公司,是指越公司章程制定時起,至公司登記成立時止,以取得法人資格為目的,但尚未取得法人資格的具有過渡性特征的“前法人實體”,是法人的“預備態”。設立中公司伴隨公司章程的制定而成立,發起人成為設立中公司的當然機關。[24]如果公司章程只是成立,而待公司登記成立之日才生效,則設立中公司即不可能存在。

    另外,如果將公司章程的成立與生效,強行區分開來,則締約當事人根據章程履行的義務,如繳納出資,如公司沒有成立的原因是因為其他發起人沒有履行出資義務時,履行出資義務的一方只能向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一方主張締約過失責任,[25]而不能主張違約責任,顯然對履行出資義務的一方來講,是相當不公平的。

    對公司章程的無效,則主要依據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律規范來判斷。在我國,主要依據是《民法通則》及《合同法》。

    對公司基本規則,主要包括管理層和公司股東、大股東與小股東之間的關系的內容。具體而言,涉及公司董事、經理與公司間的關系,大股東對于小股東的受托責任。

    綜觀各國公司立法,董事、經理處理公司業務,都必須盡到忠實義務和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即遵守公司章程,忠實履行職責,當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發生沖突時選擇公司利益,在大陸法上,該義務也包括競業禁止義務。如我國《公司法》第61條第1款就是競業禁止的規定。而在英美法系上則稱為禁止篡奪公司機會,即指禁止公司董事、高級職員或管理人員把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轉歸自己利用而從中牟利。[26]注意義務,則是指董事、經理應誠信地履行對公司的職責,盡到普通人在類似情況和地位下謹慎的合理的注意,在管理公司事務時對公司負有履行適當謹慎的義務,為實現公司最大利益而努力工作。如美國《標準公司法》第8.30條規定,(董事)履行職責時必須“(1)出于善意;(2)盡到處于相似地位的通常審慎之人在類似情況下應履行的謹慎;(3)以他合理地認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方式(進行)。” [27]大股東對小股東的受托責任,則是指大股東,特別是在管理層的大股東,不得利用其資本優勢、信息優勢等侵害小股東的利益,而應當負受托責任,全力保護小股東的利益。5由此可見,公司章程中對基本規則的約定,不符合公司法的規定,不生效力,即產生無效的法律后果。原因在于:其一,基本規則有關股東的基本權利,如同“天賦人權”,維系著公司法中最基本的公平和正義的價值理念,是不能由股東自由加以讓渡或徑行放棄的;其二,基本規則并非具體的實體規范或程序規范,它們住往有廣泛的適用性,了解其字面做含意的股東往往并沒有,也無法真正理解其存在或取消的后果。所以,這些規則不能被股東以“協議”(即公司章程)的形式自由變更。[28]上述規則在各國公司立法中,有兩個最基本的表現:其一是適用了大量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如上述的善意、謹慎、忠實等。正如楊仁壽先生所言,“法律概念之功能,在于規范其所存在之社會行為,為貫徹其規范的功能,不僅不應忽略其規范目的,且應賦予規范使命,使其’帶有價值’,其臻至當,惟有些概念,恒需由審判者于個案中斟酌一切情事始可確定,亦需由審判官予以價值判斷,始克具體化,謂之不確定法律概念。”[29]其主要機能在于使法律運行靈活,顧及個案,適應社會發展,并引進變遷中的倫理觀念,使法律能與時俱進,實踐其規范功能。[30]對法律規定不具體,構成要件和適用范圍不確定的情形的解決,在民法解釋學上,通說認為,立法者已授權法官于個案中進行補充,且其補充的方式是由法官依價值判斷將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這種方法,稱為價值補充。[31]締約當事人往往不會在章程中對不確定性法律概念進行解釋,即使解釋也屬于無權解釋,而真正有權解釋是則是司法解釋。其二,基本上是以禁止性規范的形式出現的。如我國《公司法》第60條第3款規定:“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禁止性規范,指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根據我國《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的規定,公司章程違反公司法關于基本規則的規定,會產生無效的后果。反之,就是有效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另外一個問題是,如果在公司章程中,締約當事人約定的內容比法律規定的基本規則的內容更嚴格,如規定,“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董事、經理或者本公司的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該約定應是有有效的。因為,它更有利于保護公司和債權人的利益,高于法律規定的最低要求,因此,應當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護。另外,這也是當事人自由意志發揮作用的空間,法律沒有干涉的必要。所以,類似上述約定,應當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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