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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污染侵權的特征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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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污染侵權的特征

    第1篇:環境污染侵權的特征范文

    關鍵詞:中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范圍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基于環境污染賠償責任的一種商業保險行為,是以排污單位發生的事故對第三者造成的損害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標的的保險。在這種保險機制中,排污單位作為投保人,向保險公司預先繳納一定數額的保險費,保險公司則根據約定收取保險費,并承擔賠償責任,即對于排污單位的事故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害,直接向第三人賠償或者支付保險金。隨著現代工業的蓬勃發展和科學技術存在的局限性,即使是正常的生產作業也可能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給人民的生命財產帶來巨大的損失。而環境污染責任的認定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就形成了污染企業對受害人的侵權之債。但由于環境污染損害往往會造成近天文數字的賠償金,侵權企業常常無力負擔,為了適當轉移和分散這種污染賠償責任,從而既使污染受害人能夠得到補償,也確保生產單位的經營活動能夠繼續進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機制應運而生。

    一、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構建的理論支持

    1.環境污染侵害由私法救濟到社會化救濟

    由于當代社會環境侵權行為的特殊性,不論是侵權行為法遇到的理論困境還是現實問題,都導致在解決糾紛、填補利益的過程中面臨諸多問題,要擺脫上述困境,就必須超出“損害要么由加害者承擔,要么由受害人自擔”的狹隘眼界,構筑環境損害賠償社會化制度,即環境侵權所產生的賠償責任不再由加害人獨自承擔,而是還要由國家、社會、法人組織或者社會上不特定的多數人來分擔賠償責任,使“傳統的自己責任、個人責任原則下的損失轉移轉化為現代的社會責任原則下的損失分配、損失分散”[1],將環境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與責任保險、社會安全體制等密切銜接,從而使環境侵權損害的填補不再是單純的私法救濟,既及時、充分地救助環境受害人,又避免環境加害人因賠償負擔過重而破產。

    2.可持續發展理念的貫徹

    可持續發展實際上需要有效地解決經濟效益、生態效益與社會效益之間的沖突。國家通過環境法來為環境污染或環境破壞設定可以容忍的限度,其目的即是為了滿足整個社會對經濟效益的追求。然而在追求經濟、促進社會發展的過程中,環境污染的發生不僅頻繁而且后果嚴重。單個污染企業承擔責任的能力有限,致使污染受害者和公共環境損害往往得不到應有的賠償。為分散企業環境污染賠償責任,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害者。盡量減少社會和國家的損失,有必要探索建立我國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從而實現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和實現更加抽象的社會正義。

    3.和諧社會實現的保障

    發展保險業是完善社會保障體制,構建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也是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和諧社會的構建著眼于方方面面,對于民生的基本保障和實現是其追求基本價值之一。如前所述,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就是對復雜的突發性環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的一種合理機制。這一制度的構建不僅可以分攤污染者的賠償責任,避免他們因無力賠償而即將面臨的悲慘命運,而且可以使被害人在損害一發生時就及時向保險人提出請求,迅速獲得理賠,以填補其遭受的損失。這樣既節省時間和金錢,又避免了求償無門的情形,還能減輕司法訴訟量,及時解決法律糾紛,從而實現高效訴訟的價值目標,最終達到雙贏的局面。

    二、中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承保范圍需明確的問題

    (一)關于持續性環境污染事故能否納入承保范圍

    目前在各國理論和實務中,對于突發性環境污染事故屬于承保范圍已成定論。難點在于對于漸進性或累積性污染事故是否應該承保的問題。

    1.從理論上探討對于持續性污染是否屬于可保風險的問題。

    依照我國保險法律和保險實務,“可保風險”以風險發生的可能性、偶然性和不確定性為其根本特征。持續性污染,從無限制的長期來講,污染積累到一定程度,污染事故必然爆發,但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合同與一般的保險合同一樣,保險人和被保險人會在合同中約定保險責任期間。在該期間保險事故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危險的發生并非保險人和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完全可以確認的必然事情,因此,符合“危險的發生存在可能”的特征。同時,累積性污染事故發生的時間也是不確定的、事故造成的后果嚴重性程度也是不確定的,這符合可保風險的偶然性特征。

    2.實務中將累積性污染事故納入中國環境責任保險的范疇是否可行

    當然,將所有的環境侵權行為都納入責任保險的范疇無疑是最理想的。但一項法律制度的實際效果,既與其法律規范的完善程度有關,更與其滿足社會生活的需要程度,以及在程序上的可執行程度有關。考慮到中國目前環境責任保險所依托的相關法律規范并不完善,而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實施和完善也需要一定的進程,再加之中國保險業特別是責任保險還很不發達的情況下,將累積性污染事故納入環境責任保險的范疇條件尚不具備。

    (二)關于生態損失是否應納入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所涉及的損失賠付范圍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所涉及的損失賠付范圍有以下幾種:第一,因環境污染而造成的第三人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壞、滅失而產生的損失;第二,因環境污染事故而產生的救助費用和訴訟支出,以及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第三,由于環境污染而導致被保險人的財物損失;第四,因環境污染而導致的生態破壞而引起的損失。一般來說,對于第一種損失列入損失賠付的范圍是毫無疑義的。從我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來看,對于第二種損失列入損失賠付范圍也是有法律依據的。我國《保險法》第42條第2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該法第49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該法第51條還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但是,對于第三、第四中損失是非應當乃如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范圍呢,目前尚未有定論。

    三、中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范圍的思考

    (一)中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的思考

    環境污染的發生形態有突發性和持續型兩種。突發性的環境污染在發生前沒有明顯的征兆,一旦發生損害立刻顯現,受害人的受損程度的認定也較為容易。持續性環境污染事故侵權持續時間長,侵權原因復雜,往往是多種因素復合累積的結果。受害人對侵權行為的存在往往缺乏深刻的認識,以至對侵權行為何時發生、侵權人為何人都不知曉。因此,對持續性的環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損害進行救濟是較為困難的。

    環境責任保險作為對環境污染損害的救濟方式,將所有環境污染損害都納入環境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無疑是最為理想的。但鑒于我國保險業的發展水平、環境污染的現狀及相關民事法律的完善程度,目前僅將突發性的環境污染事故納入環境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是較為適宜可行的。待條件成熟后,再將持續性的環境污染事故納入承保范圍[5]。這類似于法國“分步走”的做法。當然,擴大承保范圍是大勢所趨。但這勢必會增加保險公司的風險,使它們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而有可能不愿承保。所以為了避免和鼓勵保險公司承保持續性的環境污染事故,就需要政府在政策上予以扶持,對此中國在借鑒國外成功經驗的基礎上可以采取以下幾種做法:(1)注入保險基金;(2)由政府主持成立由多家保險公司組成環境責任保險集團以分擔承保的風險;(3)效仿法國的做法,成立一個專門負責環境責任保險的機構;(4)建立一個法定的環保監測部門,專門從事對有關環境責任保險承保范圍內的環境侵權行為的監測,分擔保險公司在辨別、確定理賠范圍時所花費的時間、費用及人力等資源,減輕保險公司的業務負擔,使其成為保險公司的一個隸屬部門專為環境責任保險這項保險業務服務,發揮其良好的補充減負之功效。

    (二)中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賠付范圍的思考

    對于前面所提到的“第三種損失”,筆者認為,根據責任保險的特征原則上應該屬于除外責任,比如因污染而引起的被保險人自己所有或照管的財物損失,以及由于環境事故而導致工廠全部或部分停產而引起的損失,被保險人自己的損失不是我們這里所要討論的問題,可以從企業財產保險的險種設計上尋找解決問題的途徑。但對于自有場地污染應該借鑒發達國家的立法實踐及其環境責任保險的發展歷程納入到損失賠付范圍之內。美國的判例一般認為公眾的健康與安全較保險單的任何明示約定更為重要,當被保險人污染了場地而又無力治理時,損害的又會是公眾環境權益了,所以從環境法的公益性出發應該將自有場地污染納入到環境責任的賠付范圍當中。

    至于生態損失,筆者認為目前尚不宜納入損失賠付范疇。當然,隨著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的理念在法律體系的滲透,以及人類對于生物多樣性、環境權的日益關注,生態損失的賠付將會成為法律所無法回避的一個難題。當然考慮到我國目前環境責任保險才剛剛起步,不顧及實際情況將所有損失不加區分都納入賠付范圍很容易引發保險人因資金缺乏而無力支付巨額賠款的支付機制惡化,這不僅使環境責任保險無以為序,而且也極容易引起保險市場乃至整個金融市場的混亂。所以對于生態損失的保險賠付要依托于相關理論的進展,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高度發達的保險業。

    參考文獻:

    [1]周珂,楊子蛟.論環境侵權損害填補綜合協調機制[J].法學評論,2003,(6).

    [2]CodeofFederalRegulation,Title40,Chapter1-EnvironmentalProtectionAgency,SubchapterI-SolidWaste,264.140.

    [3]汪勁.環境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

    第2篇:環境污染侵權的特征范文

    關鍵詞:懲罰性賠償;環境侵權;適用范圍

    中圖分類號:DF41 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0)11-0179-02

    一、懲罰性賠償

    懲罰性賠償作為一種特殊的損害賠償制度,懲罰性賠償應用到任意環境侵權案件中,將會加大市場經濟主體的運營成本,影響經濟發展速度和市場化運作的積極性,不利于我國目前積極發展經濟的國策,也不利于和諧社會的建立。因此,在環境侵權案件中,懲罰性賠償應當被嚴格限制其適用范圍,能夠適用懲罰性賠償的環境侵權案件類型有以下幾種:

    1.必須是具有主觀惡意環境侵權案件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侵害人主觀上存在故意侵權的意圖或在接到侵權警告后,不理不睬也不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可以認定侵害人存在侵權的惡意,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即:“明知本單位超過國家規定標準進行排污、排放等污染環境的行為的”。環境侵權案件中應當區分按照國家標準排污、排放和超過國家標準排污、排放兩種情況。按照國家標準排污、排放的環境侵權案件應當使用補償性賠償的原則,因為排污或排放的主體在侵權事件中沒有故意或過失,其主觀不具有侵權的惡意,只能適用無過錯標準該侵權行為是基于排污或排放本身所自然產生,不存在人為因素。超過國家標準排污、排放的環境侵權案件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也應當區別對待。(1)對于一般過失導致的超過國家標準排污、排放的環境侵權案件不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理由是在一般過失導致的侵權事件中,侵害人主觀上不具有惡意,可能僅是基于管理者或工作人員一般的工作疏忽等導致的侵權,并且在侵權事件發生后能夠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了損害后果的擴大,該種情況不宜適用懲罰性賠償。(2)對于故意和重大過失導致的環境侵權案件也不宜全部適用懲罰性賠償。在故意和重大過失導致的環境侵權事件中,如果侵害方能夠自己發現或在有關單位或個人提出環境侵權警告后,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損害后果的進一步擴大,這種情況也不宜適用懲罰性賠償,因為侵害方不具有主觀的惡意。

    2.必須是造成受害人死亡或健康遭受嚴重損害或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案件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目前,我國國民經濟已經發展到一定的階段,人們已經擺脫了貧困的困擾,社會積累和個人積累已經達到一個全新的階段,人們生活比較富足,因此,如果事件僅是造成了一般的損害,對社會公眾的生活及人生健康影響較小,在此種情況下,如果對侵害人適用懲罰性賠償。對侵害人來說就存在不公平,影響繼他的繼續性產業投入、發展經濟的積極性,進而可能阻礙社會的發展;對于受害人,其基于一個較小的損害,而獲得懲罰性的巨額賠償,則可能存在不勞而獲或不當得利的情形。而無論侵害人所遭受的不公平或受害人的不勞而獲或不當得利都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本意,與社會公眾遵循的公平、平等、誠實信用原則相違背。

    3.第三方原因造成的環境侵權的案件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我國剛頒布的《侵權責任法》第28條規定,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六十八條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污染者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環境侵權案件不同于一般的侵權案件,是一類特殊類型的侵權案件,其對侵害人和被侵害人和其他社會公眾都具有特殊意義,不能簡單適用第三人侵權的一般規定。環境侵權案件是由第三人直接造成的,這種情況下第三人和污染者都有賠償的義務,污染者賠償后可以像第三人進行追償,這種由第三人造成的環境侵權案件應當首先適用補償性賠償原則。下面兩種情形要對第三人適用懲罰性賠償。(1)如果第三人與污染者存在競爭關系,第三人為達到不正當的競爭目的惡意制造污染環境事件來破壞污染者的生產和經營,同時對受害人的人身和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筆者認為應當對第三人適用懲罰性賠償。理由是第三人的主觀惡性巨大,他不但有通過環境污染打壓同業競爭的主觀惡意,而且具有放任環境污染事件發生的故意,如果第三人的行為對自然環境和受害人的人身和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第三人就應當承擔懲罰性賠償的處罰。(2)在第三人與侵害方共同實施的環境侵權行為中,如果雙方均存在主觀惡意,并導致嚴重環境侵權事件發生,雙方應當共同成為承擔懲罰性賠償的責任人;如果侵害人具有主觀惡意,第三方僅是故意的,導致嚴重損害事件發生的,侵害人和第三人應當按照比例共同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第三方承擔的比例原則上不應該超過40%。

    二、環境侵權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

    參照我國已經確定懲罰性賠償的《食品安全法》、《侵權責任法》中關于食品安全和產品責任的懲罰性賠償的規定,筆者認為在我國,對環境侵權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應當具備如下構成要件:

    1.侵害人對于環境侵權案件存在主觀惡意的嚴重過錯;

    這是環境侵權案件的主觀要件懲罰性賠償是以侵害人的主觀要件作為判斷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標準,適用懲罰性賠償的目的是為了懲罰和遏制那些違法行為嚴重、主觀惡性較大的行為人,因而主觀要件的判斷就顯得至關重要。我國目前的環境侵權損害賠償中沒有對侵害人的主觀態度進行區分,現實中侵害人的主觀上具有惡意,造成的損害后果又十分嚴重的,很多時候并沒有因為行為性質的惡劣而受到嚴厲制裁,他們經過計算分析后得出違法成本低于治污成本的判斷而最終選擇了環境侵權行為。對于這樣的環境侵權行為,必須通過懲罰性賠償,才能給侵害人以現實的懲罰,有效地救濟了受害人,避免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案件繼續泛濫。

    一般的環境侵權行為,侵害人在主觀上沒有過錯,或者過錯很小時,不適宜采用懲罰性損害賠償。環境侵權侵害人主觀上的過錯分為兩個方面:一是故意,二是重大過失。所謂故意是指加害者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損害他人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后果的發生,如故意超標排污或者為節省運營成本將已經購置、安裝的污染處理設備閑置。所謂過失,是指加害者應當預見自己行為會發生某種損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雖已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致使損害發生的心理狀態。過失一般又被具體分為重大過失、一般過失和輕微過失,重大過失的嚴重程度超過一般過失但是又沒有達到故意的一種心理狀態,是由于行為人對其行為不顧及,對他人利益不尊重,完全漠視自己的法定義務,連一般人能盡到的最低限度的注意義務都沒有做到,發生了損害后果。

    2.侵害人實施了環境污染的侵權行為;

    環境污染行為是指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會產生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發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有污染和危害的行為。環境污染具有以下特征:(1)復雜性,引起某一地區環境受到污染,其過程可能十分復雜,廢水、廢氣、廢渣往往要通過較復雜的物理、化學和生物反應的過程,最終導致對環境的污染。(2)漸進性,對某一地區環境污染往往不是由加害人一次性的行為造成的,通常是由于加害人不斷排污、長期積累逐漸漸進形成的結果。(3)多因性。

    3.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嚴重損害或財產遭受重大損害;

    一般的環境侵權中,損害事實也是必須具備的要件,而在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案件中,造成的損害事實就要表現的尤其嚴重,即由于侵害人行為使環境污染或者侵害人的生態破壞行為造成受害人人身權、財產權和環境權損害的事實。環境可以分為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兩大類,生活環境是指與人類生活密切相關的自然環境和社會環境的總和。生態環境是指生物群落與非生物群落自然因素組成的各種生態系統所構成的整體。當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被破壞造成了環境侵權的時候,主要會有以下幾方面的損害發生:(1)人的生命權和健康權往往最先表現出被侵害的現象,如體質下降導致的勞動能力的喪失、殘疾、死亡等,這些都是人身損害的具體表現;(2)財產損害有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主要體現在農作物的減產、養殖業的損失等方面;(3)環境權益損害主要有生活環境的損壞和生態環境的損害,生活環境損害主要包括包括空氣污染、灌溉水域的污染、噪音污染、排放惡臭氣體所造成的污染、三廢(廢水、廢氣、廢渣)污染等。生態環境損害主要表現為污染自然景觀、污染臭氧層、污染森林、濫砍濫伐植物、亂殺野生動物、污染海洋環境等。上述的損害事實造成的結果嚴重時,使環境恢復極其困難或者侵害人的生態破壞行為造成受害人人身權、財產權和環境權受損嚴重的事實,就具備了懲罰性賠償適用的客觀條件。。

    4.環境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環境侵權案件中實行的是舉證責任倒置,負有舉證責任的是侵害人,侵害人要證明其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沒有因果關系而不承擔責任。環境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因果關系的主要法律依據是2002年4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第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該條就是針對一般的環境侵權訴訟而規定受害人即原告不承擔證明責任,由侵害人承擔證明責任。但是筆者認為如果環境侵權案件在適用補償性賠償之后再適用懲罰性賠償,因果關系證明責任依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

    第3篇:環境污染侵權的特征范文

    關鍵詞:法律解釋;違法性要件;環境侵權

    一、“構成要件思維”與法律解釋的跟進

    在成文法國家,法律規范是指通過法律條文表現出來的、規定社會關系參加者某種法律權利和義務,具有嚴密內在邏輯結構的特殊行為規范[1],法律規范依賴于法律條文的表述,法律條文表述的主要內容也就是一些規定法律權利與法律義務的法律規范。法律規范作用于特定的社會關系便可實現對特定社會關系的調整,達到一定的法律效果。一定法律效果發生的前提條件,常被人們稱之為法律構成要件(簡稱構成要件),譬如一般民事侵權的加害人對受害人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法律效果”一般應具備這樣的四個前提條件:加害行為的違法性、損害后果、加害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加害人的主觀過錯[2]80。這四個前提條件我們將其稱為一般民事侵權責任的法律構成要件或一般民事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這些構成要件其實就來自于人們對相應的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的歸結。

    基于對發生某一特定法律效果的追求,人們逐漸習慣甚至依賴于從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中去歸結相應的法律構成要件,并不斷使之類型化、模式化與常態化。一旦生活中出現某種類型的案件,人們首先想到的便是要通過這種類型化、模式化的法律構成要件去分析思考案件,看是否能達致該種特定的法律效果。這種從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中歸結法律構成要件,再把法律構成要件用于分析解決某類案件的思維方式筆者就將其稱之為“構成要件思維”,譬如前文分析的一般民事侵權責任的四個構成要件,就源自于人們對相應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的歸結,之后但凡涉及此類一般民事侵權的案件,人們便直接運用這一構成要件加以模式化思考,看是否能達致追究加害人民事責任的法律效果,進而輕松地解決案件。

    呈現在我們眼前的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往往種類繁多、形式分散且內容龐雜,當我們在分析、思考某一法律案件的時候,相關與不相關的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可能一起呈現。只有經過審慎辨別,我們才能確認哪些與本案相關,哪些無關,從而剔除無關的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僅針對相關的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進行歸納、分析、判斷與推理。這樣的經驗過程不斷重復后,人們便可類型化地提煉出一些思維模式,然后直接依賴這個模式,單刀直入尋找模式所規定的要件。“構成要件思維”就是這樣的一種模式化思維。

    “構成要件思維”成了一種法律人的職業思維、固定思維與模型思維。于是,問題也就接踵而至:由于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囿于自成體系的表述方式,有時并不能直接、對應、清晰地表述某些或某一法律構成要件,或者說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往往會很模糊或有歧義,某些或某一法律構成要件并非就能一目了然,于是“構成要件思維”就可能受阻,由此基于構成要件的法律解釋便日漸興盛。

    一部新法的出臺往往能引起人們“構成要件思維”的興奮,刺激人們對相應法律構成要件的歸結興趣,一旦出現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的模糊或歧義問題,基于構成要件的法律解釋也就相隨而來,諸如解釋某類責任的法律構成要件究竟有幾個?是哪幾個?哪一些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分別體現了這些法律構成要件?每一法律構成要件又該如何理解?如此,法律實施起來便有可能變得更加順利。

    基于“構成要件”的法律解釋方法能夠良好適應人們的“構成要件思維”。實際上,一些學理解釋往往就是走的基于“構成要件”的法律解釋路子。筆者也希望這種基于“構成要件”的法律解釋能被大量推廣應用到正式的法律解釋中,讓正式的法律解釋盡量直截了當、明白無誤地圍繞各“構成要件”來展開,進而解決諸如文中所重點論述的“行為違法性要件”需要還是不需要的論爭。

    二、環境侵權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的立法沖突與行政解釋的回應

    前文已經提到,一般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四個:加害行為的違法性、損害結果、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加害人的主觀過錯。由于環境侵權是一種特殊侵權行為,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一個重要特征就是把加害人的主觀過錯排除在其構成要件之外。因此,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只有三個:加害行為的違法性、損害結果、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2]80。環境侵權行為是一種現代社會所特有的新型侵權行為,具有與傳統侵權行為迥異之性質,一些學者提出了“行為違法性要件不要說”[2]80,84-87,當然也有學者針鋒相對提出了“行為違法性要件說”[2]83-84。所以,“行為違法性要件”的要還是不要[3]也就成了一個聚訟紛紜的問題 [4]。

    從現行立法看,中國《民法通則》與《環境保護法》的相關立法的確存在一些沖突。中國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則》第124條有如下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一看便知,本條省略了主語“污染者”(《侵權責任法》第65條所稱),所規定的“污染者”必須為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為“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詳言之,“污染者”須為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必須同時滿足兩個基本條件:(1)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2)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由于“污染者”實施的是“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往往也就被稱之為環境侵權行為,再加之本條規定的“應當依法承擔”的法律責任為“民事責任”,所以本條所稱的法律責任也就被稱之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根據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加害行為的違法性”來分析,恐怕“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是否就是“違法”需要解釋。而1989年制定的《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本條同樣省略了主語“污染者”,所規定的“污染者”必須為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為“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行為。詳言之,“污染者”須為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只須滿足一個基本條件即“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由于“污染者”實施的是“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行為,往往也就被稱之為環境侵權行為,再加之本條規定的責任形式為“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屬于典型的民事責任形式,所以本條所稱的法律責任也可被稱之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根據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加害行為的違法性”來分析,本條對行為是否應具有違法性未曾涉及。此外,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也對此作了與《環境保護法》相似的規定 [2]81。

    筆者認為,基于“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是否就是“違法”尚待解釋,我們不能就此得出《民法通則》第124條就符合“行為違法性要件說”;基于《環境保護法》以及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對行為是否應具有違法性未曾涉及,我們也不能就此認為其符合“行為違法性要件不要說”[5],只能說“行為違法性要件”要還是不要依然是個未解的問題。

    為此,1991年湖北省環保局和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在處理東湖水污染案件的過程中,就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法定條件問題致函原國家環保局,原國家環保局以《關于確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復函》的形式對此作出行政解釋。對于環境侵權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要還是不要的問題,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認為“承擔污染賠償責任的法定條件,就是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遭受損失”,“現有法律法規并未將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過標準,作為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

    換言之,該行政解釋認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只有兩個: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與受害人遭受損失,至于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與受害人遭受損失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在所不問。依據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規定以及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3)項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可知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與受害人遭受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這一構成要件還是必需的,只不過實行的是舉證責任倒置罷了。

    至于“行為違法性要件”的要還是不要的問題,多數人認為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符合“行為違法性要件不要說”[2]87-90。但筆者認為,盡管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未將“行為違法性要件”列為“承擔污染賠償責任的法定條件”,但不能籍此認為其符合“行為違法性要件不要說”,因為《環境保護法》與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也未將“行為違法性要件”列為承擔環境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如果單憑這一點就可得出行政解釋符合“行為違法性要件不要說”結論的話,《環境保護法》與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均應符合“行為違法性要件不要說”,那么行政解釋出臺的必要性就值得懷疑。

    三、《侵權責任法》對“行為違法性要件”行政解釋的依循

    《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條補全了主語“污染者”,所規定的“污染者”必須為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為“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行為。詳言之,“污染者”須為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只須滿足一個基本條件即“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由于“污染者”實施的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行為,再加之本條明確規定“承擔侵權責任”,所以本條所稱的法律責任當為名副其實的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根據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加害行為的違法性”來分析,本條對行為是否應具有違法性也未曾涉及。

    《侵權責任法》第65條與《環境保護法》、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以及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在表述上是一致的,即不涉及環境侵權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要還是不要的問題。另外,由于《侵權責任法》第66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按照“構成要件思維”我們不難發現,與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相比,《侵權責任法》中的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有三個:“污染者”污染環境造成損害、受害人遭受損害以及“污染者”污染環境造成損害與受害人遭受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

    那么,我們是否可以根據《侵權責任法》對環境侵權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要還是不要問題的未曾涉及而直接得出環境侵權責任根本就不要“行為違法性要件”的結論呢?筆者認為,單就《侵權責任法》對環境侵權責任的現有法律規定來看,《環境保護法》與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以及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的相關規定較之也并不遜色,憑什么在《環境保護法》與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以及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下不能得出“行為違法性要件”不要的結論,而在相關內容幾無差別的《侵權責任法》下就可以得出“行為違法性要件”不要的結論呢?事實上,《侵權責任法》對環境侵權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要還是不要的問題確實并未有所突破。

    值得一提的是《侵權責任法》使用了“損害”一詞而非《環境保護法》、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以及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中常用的“危害”。基于環境侵權后果的嚴重性、潛伏性和漸進性特點,環境侵權的成立并非一定要造成損害結果,如有造成損害結果的危險,行為人也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2]58-59。可見,《侵權責任法》第65條并非就比《環境保護法》與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以及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的相關規定更完善。

    基于《侵權責任法》對環境侵權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要還是不要的問題的無涉以及對環境侵權民事責任三個構成要件的依循,我們還是只能說“行為違法性要件”要還是不要依然是個未解的問題。

    四、解釋“行政解釋”與環境侵權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的昭彰

    難道環境侵權民事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要還是不要的問題真的就無解嗎?非也。我們不妨再仔細研讀一下原國家環保局的《關于確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復函》的全文內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的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其他有關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也有類似的規定。可見,承擔污染賠償責任的法定條件,就是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遭受損失。現有法律法規并未將有無過錯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過標準,作為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至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只是環保部門決定排污單位是否需要繳納超標排污費和進行環境管理的依據,而不是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界限。《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36條還明確規定,繳納排污費、超標排污費的單位或者個人,并不免除其賠償損失的責任。

    為此,筆者擬運用基于“構成要件”的法律解釋方法對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加以解釋,以期對環境侵權民事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要還是不要的問題作出回答。

    (1)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路子實際上就是一種基于“構成要件”的法律解釋;該行政解釋意在確定環境污染損害的賠償責任,按照“構成要件思維”方式,原國家環保局也試圖從現有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中去歸結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并嘗試著歸結并明示了兩個構成要件: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與受害人遭受損失,實際上因果關系要件也應隱含其中,即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因”導致了受害人遭受損失的“果”。

    (2)行政解釋也有對環境侵權民事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要還是不要問題的分析;行政解釋并未將“行為違法性要件”列為“承擔污染賠償責任的法定條件”,且還指明“現有法律法規并未將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過標準,作為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至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只是環保部門決定排污單位是否需要繳納超標排污費和進行環境管理的依據”。按理說,行政解釋歸結并明示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就已經解釋清楚了,為何還要不厭其煩論述這些內容呢?我們知道,《民法通則》第124條有“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的表述,其中“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所指應該為“國家運用權力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言下之意此處所指的“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應該是公法,而并非私法。該行政解釋意在適用《環境保護法》而非《民法通則》,所以對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不再有違反公法性質的“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的要求,至于是何原因,行政解釋僅僅提到具有公法性質的“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之一種,即“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只是環保部門決定排污單位是否需要繳納超標排污費和進行環境管理的依據,而不是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界限”。因此,所謂環境侵權民事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的不要,指的就是不需要違反具有公法性質的“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

    (3)所謂環境侵權民事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的不要,并非指環境侵權行為就是一種絕對的合法行為,而是指這是一種“合公法”的行為。事實上,環境侵權行為不僅可能違反了前述《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與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還可能違反了即將生效的《侵權責任法》,怎么可能是絕對的合法行為?如果是合法行為,“污染者”又怎么可能因此承擔賠償責任呢?

    (4)結論:加害人符合公法規定的行為,仍有可能承擔環境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就在于該行為僅滿足了公法的強制性約束而并未滿足私法有關人身財產方面的義務性規定,且二者的功能與效果各異,不能相互取代。對于環境侵權民事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的要還是不要的問題的回答應當是:法律構成要件要的是“行為違反私法要件”,不要的是“行為違反公法要件”,即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應以行為違反私法為要件,不應以違反公法為要件。

    參考文獻:

    [1]趙震江,付子堂.現代法理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37.

    [2]張梓太.環境法律責任研究[M].北京:商務印書館.

    [3]陳程,李愛年.論環境侵權責任不以“行為違法性”為要件[J].行政與法,2008(4):113-115.

    第4篇:環境污染侵權的特征范文

    關鍵詞:環境侵權 證明責任分配 利益平衡

    因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而侵害、損害他人權益乃至危害人類生存這一現象,英美文獻中一般稱為"環境污染(Environmental Pollution)"或"污染(Pollution)",聯合國經濟社會理事會也采該用法,法國稱為"生態損害(Dommage Ecologique)",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通常稱為"公害"。經濟學者稱之為"外部不經濟(External Diseconomy )",社會學者稱之為"環境破裂(Environmental Disruption)"。這些差異系各學科間因觀察物體側重點不同而造成的結果。我國界使用"污染"、"環境污染"、"公害"、"環境污染危害"、"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環境侵害"、"環境侵權"等。相比之下,"環境侵權"的提法既能反映其內容,又簡潔易懂。當然,學者們對環境侵權的概念也是不同的。①應當說,環境侵權是指,由于環境污染或破壞而導致的對特定的或可認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財產、精神及環境權益的損害。②

    與一般侵權行為相比,環境侵權具有以下特征:(1)主體的不平等性、不可互換性。民事主體具有平等性和互換性,是作為近代民法基礎的兩個基本判斷。在環境侵權這一新型的現代社會權益侵害現象中,加害人多為經國家注冊許可的具有特殊經濟、科技、信息實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業或企業集團,而受害人則多為欠缺規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農民、漁民和市民。因此,環境侵權的主體(加害人和受害人),往往具有不平等性、不可互換性,明顯不同于其主體具有平等性、互換性的傳統侵權行為,總體上喪失了遵循近代民法基本原則的基礎,從而使私法自治、過失責任等原則在環境侵權中發生大幅度的調整,環境侵權行政救濟、社會責任等紛紛登場。(2)環境侵權是一種社會風險或者必要代價。對環境的利用是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必要條件,無論是生產還是生活都必須利用環境,與環境進行物質、能量與信息的聯系。由于人類認識水平以及對自然開發利用能力的限制,人類諸多活動的環境后果并不能被很好地預測。因此,一些現存的人類開發利用環境資源的活動在提升人類生存質量的同時,可能隱含著巨大的環境風險。但是,這些是人類文明進步所付出的代價,是一種社會風險。所以,環境侵權不具有傳統侵權責任的"可歸責性"或"社會危害性",一般也不要求有行為人的主觀過錯。③(3)原因行為在價值判斷上的社會妥當性、合法性。傳統侵權現象的原因行為在道德和法律的價值判斷上,均屬于應予嚴格禁止并加以制裁者。而環境侵權的原因行為--產業活動本身具有價值性。因此,對環境侵權的原因行為,既不能完全禁止(否則嚴重遏制經濟的發展),也不能放任自流(否則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必須找到一個平衡點,將其限制在合理的限度之內。所以環境侵權在性質上屬于一種合法或適法侵權,是一種在一定限度內可以允許的危險行為。④

    我國現行法律對環境侵權的歸責原則是嚴格責任原則。就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來看,針對環境侵權的三個構成要件事實,受害人應對損害事實和加害人有污染行為承擔證明責任;加害人應對其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證明責任。此外,加害人還對其免責事由承擔證明責任。我國關于環境侵權訴訟因果關系要件事實的證明責任倒置的規定最早見之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規定,在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侵權訴訟中,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證明責任。該司法解釋規定由加害人對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證明責任(即證明責任倒置)的理由是,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呈現出多樣性、復雜性等特征。如果讓受害人就其損害事實與加害人污染環境行為的因果關系承擔證明責任,無疑使受害人的權利難以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因為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不同于一般的侵權損害,其內在的因果關系常常需要非常專業的人員,利用先進的儀器設備方可作出判斷和解釋,而加害方相比受害人來講更具備證明的能力和條件。因此,采用證明責任倒置的辦法,讓加害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證明責任,能夠在最大程度上實現實質上的公平和正義。⑤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6條對這一問題進行了規定,采取了部分要件證明責任倒置的規定,即侵權行為和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金星證明責任的倒置,而由于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本來就應該由侵權人承擔,所以并不屬于證明責任倒置的規定。可見,我國法律中對環境侵權中因果關系證明責任倒置的規定,比任何西方國家對受害人的保護都要徹底。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受害人實際上根本無須就因果關系作哪怕是初步的證明,相反,加害人承擔起了這個責任。而國外學者提出一些方法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受害人就因果關系證明的困難,我國法律在因果關系證明責任分配上走得更遠。⑥這一看法是有道理的。但是,如何在保護生態環境進而保護受害人權益與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兩者之間尋找一個平衡點,來確定環境侵權的證明責任分配,是一個利益衡量問題。

    注釋:

    ①參見曹明德:《環境侵權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頁。

    ②王利明主編:《民法典·侵權責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653頁。

    ③呂忠梅:《溝通與協調之途--論公民環境權的民法保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63頁。

    ④參見武從斌:《環境民事侵權訴訟舉證責任問題研究》,載王樹義主編:《環境法系列專題研究》(第一輯),科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79、380頁。

    ⑤參見主編:《民事訴訟證據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3、44頁。

    ⑥李國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1頁。

    參考文獻:

    [1]美國法律研究院.侵權法重述第三版:產品責任[M].肖永平、龔樂凡、汪雪飛譯.法律出版社,2006

    [2]沈四寶、王軍、焦津洪.國際商法[M].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2

    [3][德]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權行為法(第5版)[M].齊曉琨譯.法律出版社,2006

    [4]于敏.日本侵權行為法(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6

    第5篇:環境污染侵權的特征范文

    【關鍵詞】環境侵權;民事責任

    一、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概述

    (一)環境侵權

    1.環境侵權概念。環境在法律意義上是指,為人類的生存與發展提供條件,是人類周圍的種種自然因素與社會因素的總和。然而關于環境侵權,只有憲法與相關的法律做了廣泛性的闡釋。不同學者對環境侵權做了不同的詮釋。然而,將環境權作為侵害客體,存在很大爭議,筆者認為僅將侵害客體局限于財產權和人身權,排除對環境權的保護,有不恰當的地方。人類與其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休戚相關。環境污染、破壞必然會對公眾的生活造成影響。環境污染是公眾受害的原因,公眾受害是環境污染的變現。

    2.環境侵權的法律特征。(1)環境侵權具有廣泛性。傳統民法中的侵權行為,侵權對象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的人身或財產,損害對象往往是特定的,而環境侵權行為中,環境侵權行為通過環境這一媒介,對不特定多數人形成侵害,損害范圍廣,涉及人數多,并且,對環境造成的危害后果通常無法彌補。如英國石油公司2010 年 5 月在墨西哥灣鉆井平臺爆炸,引起了漏油事件,2000多平方英里的海域成為了污染區。環境侵權侵害客體廣泛,并且會對多種權益造成損害,包括生命健康權、財產權以及其他相關利益。由此可見,環境侵權所造成的損害是廣泛的。(2)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不平等的環境侵權。民事侵權法律關系雙方在社會經濟地位及獲取相關信息上并沒有明顯的差異。然而,當今社會,伴隨著科技的迅速發展,環境侵權的加害人通常是從事資源開采,實力較強的企業。受害人往往是處于弱勢地位的普通公民,顯然主體間喪失了平等性。(3)環境侵權的復雜性和構成的多元性 。近些年,環境污染問題表現為頻率高、范圍大、多種污染同時出現。這些污染源產生的污染物質種類繁多,如工業廢水、酸雨、霧霾、噪音,以及危害更為嚴重的放射性物質等等。并且經常呈現多因一果、一因多果的污染,體現環境侵權構成的多元性。(4)環境侵權的長期性和潛伏性。傳統的侵權行為當當事人停止實施其侵權行為時侵害即停止。但是環境侵權后果是由于各種因素長期積累,其危害持續不停止。也就是說,其危害后果的潛伏期相當長。而被侵害人很有可能在不知不覺中受到侵害。有些疾病的潛伏期為幾年甚至幾十年,由于其潛伏性強和長期性的特點,出現了因果關系的認定難,主體的認定不清等問題。

    (二)環境侵權民事責任

    法理中歸納的環境法律責任包括環境民事責任、環境行政責任以及環境刑事責任。環境民事責任當中的一種重要的類型就是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當事人違反民事義務承擔的不利后果就是民事責任,先有義務后有責任。筆者同意學者王利明的觀點。先有環境侵權行為,并且行為主體民事義務,因實施了侵權行為,違反了相應的義務從而產生民事責任。從侵權法的角度分析,侵權責任是侵權行為在民法上產生的法律后果;從環境法的角度來看分析,設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目的就在于從民法的角度來制裁環境侵權行為,以依照侵權法律方法來實現對于環境侵權行為所破壞的環境法律關系的恢復。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特點與環境侵權的特點大體相同,筆者在此不再贅述。

    二、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國與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不同,主要有三要件說和四要件說,三要件說是以法國為代表的國家主張的,四要件說是以德國為代表的國家主張的。三要件說主張,侵權行為由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和過錯構成。四要件說認為,侵權行為由損害事實、因果關系、過錯和行為的違法性組成。二者區別在于是否以違法為構成要素。而筆者贊同構成要件為二要件的觀點。二要件說沒有三要件說中的過錯要素,在二要件說中,對“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的認定是并列的,不分主次。

    (一)環境侵權損害事實

    構成要件中的損害事實應做擴大解釋。環境侵權行為,“損害”囊括造成損害的危險和損害結果兩個內容,若只以“損害結果”作為環境侵權行為的要素,則正在施行的具備潛伏性的環境侵權行為就被忽視了,不能在有形成侵害但是還沒形成現實的損害后果以前,即時采納預防性的措施,通常會造成更加嚴重的損害后果。因為環境侵權是一種“特殊”的侵權,當尚未造成實際的損害后果而存在損害危險時,當事人也要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這是由環境侵權行為的特點及其特殊后果決定的。而對“危險”不應做過分的擴大解釋,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具體分析:一是存在危險的狀態,足以造成危害結果的一種臨界情況。行為人已經不能控制危險的水平,一段時間后,不可避免地會產生不良結果。如果不阻礙損害結果發生,損害必定會出現的。二是危險變成侵害后果的概率是非常大的。所謂的“有損害,始有救濟。無損害,既無責任”。這里的損害指的是損害危險。

    (二)損害與環境污染行為之間因果關系

    環境侵權行為與侵害后果之間的客觀關聯性即為環境侵權中的因果關系。在普通的民事侵權行為中,行為與結果之間是直接的、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的嚴格因果關系。環境污染侵害當中,不容易認定因果關系,所以在司法實踐中,用推定的原則來替代因果關系的直接認定。在確定污染行為與侵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時,若沒有因果關系的直接證據,能夠經由間接證據來推定二者間的因果關系,就是因果關系的推定。

    三、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承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了承擔民事責任的十種方式。英國規定以污染責任人為首要義務人、土地所有人為補充義務人;德國規定由土地所有人和污染責任人承擔連帶整治責任;荷蘭規定整治為地所有人和污染責任人的雙方義務,但所有人可以其行為有無過錯而酌情豁免;美國規定所有與其相關的土地所有者、污染物管理者和運輸者等承擔連帶責任。在整治措施方面,《日本國土壤整治法》規定為實現妨害的排除,應當采取現場處理;現場無法處理則首先對受損土地實施隔離,將相應土壤轉移至核準處理地進一步治理,并采用替代性材料或土壤對原受損土地進行回填的整治方式。結合國內相關法律以及外國的承擔方式,筆者認為主要的承擔責任形式有以下幾種:

    (一)排除危害

    排除危害,指的就是消除環境污染所帶來的危害后果。排除危害是綜合性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是一種積極的責任方式具有預防和抑止作用。環境侵權損害的排除是指行為造成的侵害后果后,繼續實施,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停止繼續侵害行為人的行為。這里的侵權也做擴大解釋,不一定是存在危害結果,只要有危害的危險即可。例如,工業廢水不符合排污標準,一旦流入河流,會對環境和居民的日常生活造成嚴重威脅,此時,該地居民就可以請求排污企業進行污水凈化、嚴格控制污水的流出。

    (二)賠償損失

    《環境保護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草原法》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對此作了規定。雖然賠償損失能夠有效地彌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但是在實踐過程中要注意一個關鍵的問題:財產損失要全部賠償。賠償損失應該是危害后果已經出現,產生實際損失。也就是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還包括既得利益損失。因為環境侵權的特征侵害客體的廣泛性、侵害權利的多樣性,使得環境侵害范圍大,社會影響惡劣,造成的損失不僅僅是財產損失,還有健康權、生命權的損害。

    (三)恢復原狀

    恢復原狀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恢復原狀是指相對的恢復。狹義的恢復原狀是指絕對的恢復。顯然,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是指前者,它需要兩個條件:第一,有恢復的可能。第二,有恢復的必要。指的是恢復原狀的代價須合理,不能超過一定的數額,否則就應該通過其他方式承擔責任。如果我們能夠恢復到原來的狀態,應該盡量讓行為人承擔此民事責任,這樣有利于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人為的過分干預勢必會破壞環境的平衡,所以筆者認為恢復原狀是最好的承擔責任方式。

    四、我國環境侵權民事制度的完善

    (一)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

    懲罰性賠償的相關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國工業革命時期。懲罰性賠償就是由于被告故意隱瞞、惡意欺詐或者濫用權力等相關行為所造成原告嚴重的合法利益受損時,原告可以請求司法機關裁判被告給予經濟上的賠償。原告得到的賠償大于其真實損失。美國《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的規定可以作為參考討論的基礎。該法第 120 條(B)款規定,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的時候需要考慮以下要素:(1)不法行為造成嚴重侵害的可能性;(2)對違法行為的可能性的認知程度;(3)對經營者的不法行為的盈利性;(4)違法行為人行為時是否隱藏違法行為;(5)不法行為人的不法行為被發現后采取的態度和行為;(6)不法行為人的財務狀況;(7)違法行為因為其他處罰的違法行為的綜合影響;(8)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結果是不是消費者忽視安全的后果。我國目前僅僅是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少數法律和司法解釋中對于懲罰性賠償有所規定,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極為有限。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使企業懾于高額賠償金,環境侵權行為的發生可能性自然就大大降低。但筆者認為在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時要注意一下幾個問題:第一、懲罰性賠償的數額的判定。環境侵權行為人主觀惡性大小決定賠償的額度,不可以對主觀上沒有過錯的行為人也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第二、適度考慮侵害染資產情況。懲罰性賠償在數額上不受實際損害所限,但是不能導致加害人負擔過重,使生產難以為繼,我們可以借鑒其他國家的規定。

    (二)環境侵權損害賠償基金制度

    這一制度的建立,一般包括一下幾個部分:資金來源、建立賠付中心、受理與審查、決定、賠付后的事宜等。責任保險制度在19世紀末開始建立,目前己經在英國、美國、法國、德國等國發展相對成熟。責任保險制度主要適用于核事故,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飛機事故,醫療事故,產品責任等領域,相應的,適用于環境侵權行為的,就可以稱之為環境責任保險。對于這一制度,我國還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是在某些特定方面也在實行這一制度。例如,我國已加入《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根據這個公約,規定了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我國為加入國之一,當遇到國際油污事件的時候,便依據此規定運作。環境侵權的民事責任制度的獨特性決定了它必須考慮到環境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兩方面進行協調,更好地維護企業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三)設置專門的環境侵權審判庭

    近年來,環境侵權案件頻繁發生,案件的復雜性也遠遠超過一般的民事侵權,而且環境侵權案件要求審判人員掌握專業知識,有必要建立環境侵權審判法庭。通過設置專業的環境審判庭和培訓專業的法官隊伍能保證環境侵權案件審判的公正、合理、有效。并且在一些專業問題上可以請求專家作出相應的專家意見。例如,環境保護專家、環境科學專家以及對環境方面有著深入研究的教授等等。使法庭審判更加專業化、公正、公平。

    (四)公益訴訟制度的完善

    2013年1月1日實施的《新民事訴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環境污染……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定機關和組織可向法院。”可以說,環境公益訴訟采取了“破冰”的步驟,但我國的公益訴訟制度與國外制度比仍存在許多不完善之處。筆者以為,應當從下面兩點入手進行完善:

    1.對公益訴訟費用減免。環境侵權案件中的人往往是處于弱勢地位的公民或組織,而侵害人一方通常有較強的經濟實力。環境公益訴訟的費用過于高昂使被侵害人難以承擔。《訴訟費用交納辦法》條文中并沒有公益訴訟訴訟費用的減免的相關規定,這會使得部分被侵害人因需要交納數額較大的訴訟費用而放棄提訟,不利于公益訴訟的發展。

    2.延長訴訟時效。環境保護法第42條規定:“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訟時效期間為三年。”然而,在現實生活中,三年的訴訟時效遠遠不足以保護受侵害的當事人,所以延長訴訟時效很有必要。筆者以為,沿用民法通則中的最長時效20年會更為合適。

    中國在重視經濟文明建設,同時也注重視態文明建設,而環境問題是可持續發展的關鍵性問題,因此受到了普遍關注。環境侵權的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相結合,更充分地發揮民事法律責任的作用,使我們重新擁有一片藍天、一方沃土。

    參考文獻

    [1] 邱聰智.公害法原理[M].臺灣: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4:19-22.

    第6篇:環境污染侵權的特征范文

    環境責任保險制度概述

    1.環境責任保險的產生和現狀

    環境污染具有緩慢性、間接性、復雜性等特點,環境侵權鑒定極其困難。隨著環境問題引起越來越多的國家重視,環境侵權領域發生了一系列有利于受害人求償的變化,如起訴資格的放寬、被告擴大、無過失責任原則、舉證責任倒置、因果關系推定、巨額賠償等等。但是企業排污難免,因此背上了更加沉重的包袱,甚至面臨破產、倒閉。為了促使企業進行綠色生產,促進經濟循環發展,同時及時有效救濟受害人,迫切需要將如此大的環境侵權責任風險轉嫁出去,實現環境侵權責任社會化,環境責任保險制度也就應運而生。

    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在西方發達國家正日趨成熟和完善。國外有以下三種環境責任保險的立法模式:第一種,以德國為代表,即采取強制責任保險與財務保證或擔保相結合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該國《環境責任法》第19條規定:“為了保證某些特別危險設備的經營人能夠承擔本法規定的賠償責任,設備經營人必須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約定一旦發生特定的損害,保險公司即予以賠償”;第二種,以美國為代表,即采取強制責任保險為原則的制度。美國針對有毒物質和廢棄物的處理、處置可能引起的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實行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第三種,以法國為代表,即采取任意責任保險為主,強制責任保險為輔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在西方發達國家,環境責任保險已成為了責任保險的重要組成部分,并呈現出了強大的生命力,促進了生態經濟的發展。

    目前,我國責任保險占產險的比例還不到3%,環境責任保險所占比例更是微乎其微。構建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實現環境侵權責任社會化是發展循環經濟亟待解決的問題。

    2.環境責任保險的特征

    (1)環境責任保險本質上并非純正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環境責任保險是一種責任保險,理所當然具有傳統責任保險的特性,即具有第三者責任險的性質。

    但是傳統的責任保險性質——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范圍遠遠不能適應環境損害賠償和環境保護的需要。為了擴大環境責任保險的保險范圍,有學者認為,環境責任保險不僅具有第三者責任險的性質,也具有自我保險的性質。他們認為,污染破壞環境產生的影響具有綜合性和牽連性。假如被保險人的自有場地受到污染破壞而無能力搶救治理,相鄰地區的人乃至整個人類將會受到牽連。因此投保人的自有場地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受到污染侵害產生的搶救費用和治理責任應當作為環境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筆者贊同此觀點。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基于自有場地得到的保險賠償必須是由于外來原因(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對于由于投保人的原因(故意或過失或無過失)所致之損失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2)環境侵權對象包括財產權、人身權和環境權。環境污染致害往往造成受害者生命、健康和財產上的損失,即受害者的人身權、財產權受到了侵害。傳統民法從財產權、人身權兩方面對環境進行保護,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許多重要的環境要素像空氣、陽光、水等就不是傳統意義上的個人財產,不能成為所有權的客體,無法以財產權作為對其救濟的根據。而相鄰權的局限性在于其范圍狹小,只限于以不動產的相鄰關系為前提的環境侵權,但環境侵權往往具有遷移性、遠距離的特點。把環境權與財產權、人身權并列作為環境侵權的對象,可以彌補傳統民法的缺陷,也有利于新型權利概念的生成,增強人們的環境權利意識和法制觀念。環境權作為環境侵權對象在一些司法實踐中也得到了運用,并有效保護了受害者的合法權益,提高了企業的環保責任感。

    (3)保險人承擔的保險賠償責任是一種民事責任。根據我國《環境保護法》及相關的法律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規定者應承擔的責任,根據具體情節及情況不同,分為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相對易于鑒定,它們強調的是違法者對國家承擔的懲罰性個人責任,由自己承擔,不能轉嫁于社會,這與責任社會化性質的環境責任保險的賠償責任是不一致的。公平正義是民事責任所追求的基本價值,表現為在施與致害者必要的賠償責任但又不至于使其失去生存能力的同時,及時有效地補償受害者的損失,現代特殊侵權責任社會化(如環境侵權責任社會化)就是以此為價值基礎而產生的,環境責任保險就是環境侵權責任社會化的一種表現。環境責任保險只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私權關系,屬于民事責任的范疇。環境責任保險中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由保險合同規定,保險人的保險賠償是基于環境責任保險合同進行的,其責任社會化體現了社會的公平與正義,而被保險人所承擔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強調的是投保人對國家承擔的懲罰性責任,不受環境責任保險調整。

    (4)環境責任保險合同遵循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最大誠信原則、可保險利益原則、近因原則和賠償責任原則是傳統保險合同的四大基本原則,環境責任保險合同也必須遵循最大誠信原則、可保險利益原則和賠償責任原則,但所不同的是,在侵權因果關系的認定上,環境責任保險合同遵循因果關系推定原則。

    環境侵權受害者欲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或要求被保險人承擔侵權責任,必須以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作為前提條件。在因果關系認定上,傳統侵權行為法要求侵權行為是損害事實的“近因”,即直接原因,才能導致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傳統保險法領域,近因原則被確立為保險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一項基本原則。近因原則強調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其在環境侵權領域中的運用受到了嚴重的挑戰和沖擊。環境污染致害具有潛伏性、累積性、長期性、技術性等間接性特點,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鏈相當復雜,非通常手段所能確定,甚至以現有科技手段也難以做出說明,如果仍拘泥于傳統直接因果關系理論,勢必封閉了對環境污染受害者的救濟大門。

    為了減輕環境污染受害者的舉證責任負擔,迅速救濟受害人,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應運而生。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是舉證責任倒置的一種證明方法,在環境責任保險中,只要求環境污染受害者在相當程度上舉證,不要求全部技術過程的舉證,即只要證明“如無該行為,就不會發生此結果”的某種程度上的蓋然性(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關系的存在。具體地說,受害者只需證明如下二者:(1)行為人排放的污染物到達損害發生地區而發生作用;(2)該地區有多數同樣的損害發生。此時,法院可據此推定因果關系存在,除非保險人或被保險人能舉出反證來證明因果關系不存在,否則就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這里涉及到蓋然性的評判問題。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不同,且環境侵權致害的復雜性又使其蓋然性的證明程度有別于其他民事侵權的證明,根據環境侵權致害的特點,只要蓋然性超過50%就可以認定因果關系的存在。

    另外,危險隨著社會進步、科學發展、技術更新呈現出動態發展的趨勢。一方面,原有危險也許不再存在另一方面,可能產生新的更大的危險。那么,以危險為基點的保險當然也隨之而動,按照不同的情勢,做出符合規律的調適。這也是保險從海上保險發展到財產保險,再到人身保險最后到責任保險的內在動因。不可否認,當今環境問題因其所具有的高度科技性、復雜性、損害程度深刻性以及范圍的廣闊性的特點,成為威脅人類生存與發展新的危險。從重慶天然氣井噴事件到沱江污染事件,無不證明了這種危險的存在與可怕。保險制度對這樣一種新的危險是否能做出自己的回應?做出怎樣的回應?

    我國環境責任保險的特點分析

    環境責任保險又被稱為“綠色保險”,其在各個國家的具體名稱有所不同,如英國稱之為環境損害責任保險和屬地清除責任保險,美國稱之為污染法律責任保險。一般認為環境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因玷污或污染水、土地或空氣,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作為保險對象的保險。

    可保危險構成條件如下:(1)可保危險須為純粹危險;(2)可保危險須為偶然危險(3)可保危險須是非故意危險(4)可保危險須是有重大損失可能性的危險, (5)可保危險須是大量標的均有遭受損失可能性的危險。

    環境責任保險屬于責任保險的范疇。環境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因自身原因,致使環境受到污染或破壞,并因而對他人人身權、財產權、環境權益造成損害,而應當承擔的賠償或治理責任為標的的責任保險。具體而言,環境責任保險法律關系主體包括被保險人、保險人與第三人。被保險人往往是自身行為可能污染、破壞環境的企業,第三人是因為投保人的危害環境行為使自身權益受到傷害,對被保險人享有賠償請求的人。環境責任保險是與環境侵權相聯系,以被保險人的行為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應該承擔民事責任為前提。

    由環境危險而產生的環境侵權具有高度科技性、復雜性,損害程度深刻性以及范圍的廣闊性等特點。因此,污染者往往無力負擔如此龐大賠償金額,只有宣告破產。最后造成縱然受害人得以勝訴求償,但污染者卻無力對所有受害人完全賠償其損害,其結果將使受害人仍無法滿足其請求權。讓受害人自己承擔由污染者所引起的傷害不合公平,那么,在二者博弈過程中,具有分散危險、分攤損失、經濟補償功能的保險成了解決矛盾的較好辦法。具體而言.環境責任保險具有下列功能:

    1.環境責任保險可以及時補償受害人的損害

    環境侵權的特點決定了受害的范圍廣、程度深、影響久。僅靠加害人獨自力量難以填補受害人的損失,即便有能力承擔,也需經過冗長的行政、司法程序定責之后。那樣,往往錯過了救助損失的最佳時機。而保險人通過收取保險費,組成保險基金,可以保險共同體之力填補受害人之損失。因基金的財力與能力相對于污染者顯然更為雄厚,所以受害人因加害人財力不足無法獲得賠償之情形將不易發生。

    2.環境責任保險可以減輕污染者的負擔

    環境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應該承擔的對第三人的侵權賠償。被保險人參保的目的乃是基于自身利益,避免因賠償金額過大阻礙自身存在與發展的情形出現。希望借助保險之分散危險、分攤損失功能,用少量的確定性的支出減少未來的不確定性,使得意外發生后,自己不至遭受重創而導致從此一蹶不振。另外,被保險人參保環境責任險,也有助于增強企業信譽,提高企業形象。

    3.環境責任保險可以減少政府環境壓力

    鑒于政府的特殊角色,在環境污染事件發生后,政府擔任了最后責任人的角色。但國家介入補償無異是利用全民的稅收作為財源,變成由全民對此污染負責,此已違反污染者負責原則,與現代環境法之趨勢不合。發展環境責任保險通過風險分攤,可以減輕政府的環境負擔,使被破壞了的生產條件和生活環境能夠及時得到重建和修復。

    4.環境責任保險符合污染者共擔原則

    保險基金是由危險相近主體共同組成。具體到環境責任保險,是由因自身行為可能對周圍環境帶來危害之主體組合而成。所以,被保險人出資設立環境保險基金符合污染者負費原則。又因環境危害所具有的間接性、累積性,絕大多數情況下,危害結果的造成并非某一主體獨立完成,所有被保險人的生產行為對環境閾值的突破都有貢獻,僅僅讓一主體承擔似乎有違公平。

    5.環境責任保險增加了預防環境危害的參與主體

    保險合同訂立后,為控制風險,保險法賦予保險人以勘查保險標的的權利,督促保險合同的義務人履行維持保險標的安全狀況如締約時的狀態。我國《保險法》第 36條第2款規定:“根據合同的約定,保險人可以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該條第4款規定:“保險人為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經被保險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預防措施。”環境責任保險人為了降低賠付率,一定會請專業人士對投保人的環境風險進行控制和管理;可以通過等級劃分、費率浮動等措施督促投保人做好預防工作,從而減少環境事件的發生。

    構建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對策

    1.確定強制環境責任保險為主的模式

    鑒于我國經濟發展的趨勢,責任保險市場不夠成熟,環境問題日漸嚴重和公眾的環境意識有待提高,我國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宜采取以強制責任保險為主,任意責任保險為輔的立法模式。凡從事高危有毒或廢棄物處理的企業,如石油、印染、造紙、皮革、采礦等有毒、高危的行業,都必須按照政府監督下制定的價目表,繳納保險費,投保環境責任保險。對于其他排污較輕的企業或者行業實行任意責任保險制度。為確保有法可依,必須在立法上以列舉式的彈性條款明確強制責任保險和任意責任保險的各自范圍。

    2.完善環保法律法規體系

    責任是一種法律的創造,環境責任保險的發展歸根結底取決于法律的健全與執行的力度。我國現有法律法規中部分體現了環境責任保險的相關規定,為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發展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依據。但從總體上看,我國一直缺乏針對環境責任保險的系統規定,可以援引的條款散見于《民法通則》(1986)、《環境保護法》 (1989)、《大氣污染防治法》(2000)、《水污染防治法》(1996)、《海洋環境保護法》 (1999)、《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1983)等相關法律法規中。如《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決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環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海洋環境保護法》第 28條第2款規定:“運載2000t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應當持有有效的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細察之下不難發現,這些法律法規過于原則,缺乏具體的操作規程,更不用說對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做出全面、明確的規定了。對此,首先應抓緊對現有的相關法律、法規體系進行全面評估,完善現有環境污染責任立法,切實貫徹污染者付費原則和嚴格責任制度,并增加環境責任保險的內容。其次,在時機成熟時可制定《環境問題的處理、賠償和責任法》,促使污染企業積極承擔賠償責任。

    3.合理界定承保范圍

    有鑒于我國在環境保護法律規范、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及企業保險意識等方面的現狀,并出于環境責任保險公共利益性的考慮,筆者以為,我國可以從以下兩方面界定環境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

    (1)既承保突發性的環境污染行為,也承保持續性的環境污染行為。雖然只要企業正常生產經營就會產生污染物質從而導致環境污染損害,這一確定性與保險風險的偶然性、不確定性不相符,但此類企業何時發生污染損害事故,造成后果如何并不確定,因而環境污染損害仍屬不確定之風險,可以成為保險標的。不過,考慮到我國現狀,筆者建議最好采取分步走的策略,即先承保突發性的環境污染行為、待時機成熟再承保持續性的環境污染行為,并且在承保累積性污染事故時,附加嚴格的限制條件。

    (2)既承保環境損害責任保險,也承保自有場地治理責任保險。雖然環境責任保險的功能在于分散和轉移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但是環境責任保險本身所具公益性特點決定了它不應只針對第三人受到的損害,還應針對被保險人受到的損害。況且,倘若被保險人自有場地受到污染損害而無力治理,受損害的又何止是被保險人呢?

    4.科學組建承保機構

    我國地域遼闊,各個地方環保水平參差不齊,再加上企業和公眾環境意識不高,因此,對環境責任保險宜采取就地承保、分散風險的策略而由不同的保險機構來承辦:即對于突發、意外的環境損害,由現有財產保險公司直接承保,并由政府出面引導保險公司建立共保聯合體;而對于漸發的環境損害,由于其運作極具風險性,現有財產保險公司對此類環境責任保險并不熱心,因此,可考慮借鑒美國做法組建專業的保險機構來開展相應的業務。依法設立的環境保護保險機構應定位于非盈利的政策性組織,由政府全部或部分出資而設立,受政府控制并接受政府監督。

    5.合理選擇投保方式

    就我國而言,由于企業的保險意識普遍偏低,一些企業甚至對污染事故的發生抱僥幸心理,因此,如果單純推行任意的環境責任保險顯然無助于保護受害人的賠償利益。反之,若全面實行強制責任保險,則剝奪了部分污染較輕企業的選擇權,加重了企業負擔,從長遠來說也不利于國民經濟的發展。基于此,我國最好實行以強制責任保險為主、任意責任保險為輔的投保方式。一方面對高危行業(如石油、化工、造紙、核燃料生產、有毒危險廢棄物的處理等)采取強制環境責任保險,使之成為其在財政經濟上必須遵守的法律條件;另一方面,對其它污染程度較輕的行業(如城建、公用事業、商業等)或已采取清潔生產等有效環保措施的單位則由政府利用自身的威信積極加以引導,促使企業自愿購買環境責任保險。

    6.嚴格限定責任限額

    根據保險法一般原理,保險公司之賠償責任限于金錢給付,其數額遵循“損多少,賠多少”的原則。然而環境污染所造成的損害往往非常巨大,現階段我國保險機構的資產規模和盈利能力又十分有限,如不對此類賠償實行限額,其結果要么使部分保險人不愿承保,要么使部分保險人陷入困境甚至走向破產。顯然,這種結果無疑不利于環境責任保險的開展,最終也不利于整個社會的經濟發展。因而,我國也應對環境責任保險的賠償限額給予嚴格的限定。

    第7篇:環境污染侵權的特征范文

    【關鍵詞】環境共同侵權;責任認定;專門審理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6)01-165-03

    一、環境共同侵權民事責任制度概述

    (一)環境共同侵權民事責任

    環境共同侵權行為是一種行為主體為一個復數、行為具有特殊性的共同的侵權行為,如果要深入探究它的本質屬性,則須明確環境共同侵權行為的內涵與外延。從概念的組成上來說,環境共同侵權行為并不是一個單一的概念而是一個由幾個概念而形成的組合,相較于一般侵權行為來說,它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一是一種共同侵權行為,二是一種環境侵權行為,環境共同侵權行為是二者的組合。

    環境共同侵權的這一性質,決定了學界研究的環境共同侵權行為是在侵權行為規則之內進行的,因此,環境共同侵權行為會同時受到環境侵權行為和共同侵權行為這二者相關的行為規則的制約,但又不僅僅是這二者的單向的疊加。①目前我國對于環境共同侵權行為的研究并沒有形成完整的體系和統一的認識,正因為如此,直到現在對環境共同侵權行為的概念也并沒有形成一個敘述較為確定的、被研究者普遍接受的定義。

    環境共同侵權行為是特殊的共同侵權。學界目前比較普遍的觀點認為,環境共同侵權是由多個行為主體所實施的或者由多個污染源所引起的導致他人利益受到損害的行為。

    (二)環境共同侵權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

    民事責任是指民事行為主體違反相關民事法律所規定的義務而應當承擔的相關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等十種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從理論上講,這些民事責任承擔方式也應當適用于環境共同侵權民事責任中。但《環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危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由此看來,《環境保護法》中,只是規定了兩種承擔環境共同侵權民事責任的方式,即排除危害和損害賠償。因此,我們可以認為,環境共同侵權民事責任的形式主要是排除危害與賠償損失。

    排除危害是指當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行為人的損害時,受害者一方可以向侵害行為人要求停止侵害行為,并采取相應措施保證不會再次出現相關的危害行為和事實。②

    賠償損失作為環境共同侵權行為的主要救濟方式的一種,可以對受害人因環境共同侵權而造成的相關的損害、損失進行補償。環境共同侵權所造成的損失既包括直接損失也包括間接損失。不論是直接損失還是間接損失,都應該進行賠償

    (三)環境共同侵權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及適用

    所謂歸責,即是指“國家機關或其他社會組織根據法律規定,依照法定程序判斷、認定、歸結和執行法律責任的活動。”③環境共同侵權民事責任的認定過程中應遵循的歸責原則包括:責任法定原則,即責任認定的認定需要依據法律的規定來進行,而不能在超出法律的范圍內進行責任認定。

    責任與處罰相當原則,即環境共同侵權民事行為人的責任承擔與處罰應當是有統一的認定標準,相應責任應當對應相應的處罰措施和數額,不能任意就其應承擔的責任進行處罰。

    無過錯原則,即環境共同侵權民事行為人即使在實施侵害行為時主觀上沒有故意或過失,也應該對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則原則。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國家都將無過錯責任原則作為環境共同侵權民事責任的規則原則。在我國,《侵權責任法》第7條規定:“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這是對無過錯原則的法律規定。

    二、目前我國環境共同侵權民事責任認定存在的問題

    (一)立法不健全,導致無法準確認定相關行為人的責任

    我國的《侵權責任法》對于環境保護和環境污染方面所具有的問題做了專門的規定,這無疑體現出我國對于環境問題,特別是環境污染的相關問題高度的重視,但是就目前來看,我國的環境立法并不完善,《侵權責任法》中,與環境污染的責任認定相關的法律規定只有短短的四條,且大多是原則性的法律規范,僅為環境問題相關責任認定提供了一個整體的框架和原則,導致僅有的這些規定在實際操作的過程中,具有一些適用上的困難。④

    相關法律法規的不健全,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對于環境共同侵權行為的責任認定存在一些困難。在認定環境共同侵權行為的過程中,多采用“客觀說”,即,只要有共同侵害事實出現,就認定為環境共同侵權,而不必須各行為人之間具有意思聯絡。這確實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但是,由于法律規范僅是原則性規定,因此,極易造成多方行為人中的某些行為人利用法律規定的模糊來逃避應當承擔的相關責任。

    (二)尚未形成系統的認定標準,影響責任承擔和劃分

    在司法實踐的過程中,由于并不存在一個統一的環境共同侵權行為相關責任的認定標準,因此,法官在實際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很難做到根據侵權行為人的各自排放污染物的具體情況來比較準確的認定各環境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共同造成的損害后果所應承擔的相關責任的比例分配。

    一旦出現了侵權行為人由于提供了規避責任的相關證據,從而導致減輕甚至免除了相關責任的承擔,那么對于司法公正的破壞是不可估量的,這不僅可能會導致更多類似情況的出現,甚至會形成一種不正之風。因此,形成統一的環境共同侵權責任認定標準,是十分必要、也十分迫切的。

    (三)法官很少掌握相關的專業知識,容易造成認定過程中的失誤

    環境共同侵權損害賠償案件由于涉及到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等與環境問題息息相關的專業問題,這也就使得這類案件具有專業性較強、認定過程較為繁瑣和案情錯綜復雜的主要特點。在案件審理和認定的過程當中,案情涉及到的問題很有可能涵蓋多個自然學科,并不僅僅涉及法律相關知識,特別是某些關鍵問題的認定,甚至需要專業人士和專業數據的支持和幫助,而法官在其中所能掌握的專業知識,無疑數量和深度上都不會達到很高的標準。⑤這無形之中就增加了案件審理的難度系數,極有可能由于法官的專業知識不足而造成案件審理當中出現失誤,導致案件審理出現一定得偏差。

    對于環境共同侵權的案件,在責任認定的過程中,各侵權行為人所應承擔的相關責任比例劃分,需要對各侵權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環境污染程度進行分析,如果沒有足夠的專業知識,法官在認定過程中一定會出現一些偏差,而這些偏差很可能導致在最終的判決中應當承擔責任的各方責任人所實際承擔的責任比例與其在共同侵權行為中所產生的污染比例不相當,進而導致判決結果不能得到各方責任人或者受害者的認可,影響司法權威。

    三、部分發達國家的環境共同侵權民事責任認定相關理論

    (一)英美在環境共同侵權民事責任認定中的相關理論

    由于英國和美國都是實行判例法的國家,因此在這兩個國家的侵權法的表述中并沒有出現明確的與共同侵權相關的概念,僅僅通過“連帶責任和分別責任”這樣的術語來討論數人侵權的行為。在英美法系國家的侵權行為法中提到,“各自的行為相互結合在一起而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稱為共同侵權人”。《美國侵權行為法重述(第二次)》第875條規定:“兩人或多人之每一人的侵權行為系受侵害人之單一且不可分之法律原因者,每一人均須對受害人就全部傷害負責任。”在英美法中,由于數人侵權導致損害負連帶責任的情形之一就是造成受害人的不可分割的損害是由兩人或兩人以上的行為所引起的。但是,從目前的狀況來看,公眾已經開始質疑以傳統的連帶責任制來判定環境污染的責任的方式,由于這種情況的出現,英美法系的國家逐漸開始取消這種判定方式。比如說,美國采用“市場份額責任”這種理論制度來減小限制連帶責任的使用范圍,同時英國也逐步摒棄在環境污染共同侵權問題上的連帶責任制,取而代之的是較為合理的責任分攤制度。⑥

    (二)日本在環境共同侵權民事責任認定中的相關理論

    在日本,有一個“公害”的概念,所謂公害,是指由于人為原因造成環境污染進而給人類生活的環境造成的損害。日本采用了德國民法典中“共同侵權行為”的相關規定。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19條第1款規定“由于多人共同的不法行為而對他人造成了損害時,各人對于該損害負有連帶賠償責任。無法得知共同行為人中的某一人是否施加了該損害時亦同樣。”上世紀中期以后,環境共同侵權行為帶來的危害逐漸突出,比例呈上升態勢,為了能夠達到更好的保護環境共同侵權案件中相關受害者的利益,日本確立了環境共同侵權中的“客觀關聯共同”立場,即并不要求實施環境共同侵權行為的各個行為人之間的行為具有共同的意思聯絡,無意思聯絡的行為人,只要其行為的結合造成了共同的危害結果,就認定為環境共同侵權行為成立。

    四、環境共同侵權民事責任制度未來發展方向探究

    (一)完善我國環境共同侵權民事責任制度

    1.完善歸責制度

    我國環境共同侵權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有責任法定原則、責任與處罰相當原則和無過錯原則。在這些歸責原則的指導之下,形成了一定的歸責制度,但是,這一制度目前仍然存在一些不足。

    針對這些不足,我國應當建立起一套比較完善的環境共同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制度。要完善這一歸責制度,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首先,確立環境共同侵權民事責任是一種無過錯責任,以存在相關的侵權行為和實際相關的侵害后果以及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為構成要件。這有助于在環境共同侵權民事案件中,對于是否構成共同環境侵權進行比較準確的認定。

    其次,在歸責制度中,要形成保護受害者利益的意識。在整個環境共同侵權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由于受害者一般不具備環境問題相關的專業知識,受害者所能掌握的對案件審理有重要作用的資料和證據比較少,這也就進一步導致了在訴訟中,受害者一般處于一個相對弱勢的地位。因此,在環境共同侵權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要注意保護受害者的利益。

    第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于在環境共同侵權民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受害者由于認識水平有限且侵權行為人一般都將自己的生產工藝進行保密處理,這不利于受害者進行相關的取證和舉證。因此,國外在立法和司法實踐過程中,一般都在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采取舉證責任倒置,由侵權行為人承擔舉證責任。⑦

    2.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

    懲罰性損害賠償,又稱為顯示性損害賠償功能,起源于英國的判決,其原理是對使用極端的方法給受害者帶來一定損害的行為人,不僅需要提供恢復原有環境的填補性的賠償,而且還需要進行帶有懲罰性的賠償。

    在環境共同侵權民事責任制度中,環境共同侵權的侵權行為人和受害者在絕大多數的情況下都為多人,這就使得在環境共同侵權行為在認定的過程中具有較為復雜的形式特點,并且在大多數情況下,侵權行為人和受害者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比如,大型國有企業和私人企業,都會以犧牲環境為代價而進行發展,一定會導致在相關民眾的人身和財產權益受到沖擊和損害。⑧由于環境共同侵權行為人具有較為強勢的社會地位,受害者一方在舉證過程中會由于認知水平的限制導致舉證困難。這時,如果僅僅是采取填補性的賠償方式,受害者可能會因為過高的訴訟成本或者難以估計的損害賠償結果而導致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從而可能會進一步導致更多類似的環境共同侵權行為的發生。

    故而,我們需要對環境共同侵權行為人采取懲罰性的賠償方式,這樣不僅有利于維護受害者弱勢群體的利益,還有利于打擊環境共同侵權行為的大面積出現。從另一個角度來說,還有利于規范大型企業的生產和運營工作,也在一定程度上,達到了懲治違法犯罪行為,樹立司法權威的目的。

    (二)建立環境法院,單獨受理環境案件,進行專門審理

    結合目前我國的司法形式來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這三大訴訟形成了我國訴訟活動“三足鼎立”的局面。沒有將環境訴訟案件單獨列為一類訴訟來進行受理和審判,才容易導致審判過程中出現失誤,影響司法公正。想要解決這一問題,改善當前我國環境訴訟的現狀,有必要單獨設環境法院: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應當設立專門負責審理環境案件的環境法院。由于環境侵權案件涉及的問題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因此與一般的民事、刑事、行政問題的解決方法和途徑還有一定差別。另外,目前,我國環境問題正日益凸顯出來,以環境共同侵權民事訴訟為典型代表的訴訟案件正在逐漸增多。我國應盡快將環境訴訟從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訴訟中獨立出來,設立專門的環境法院,受理和審判環境訴訟案件。⑨

    目前,在我國不同地方已經設立并開始運行相關的具有當地特點的環境法庭,這是我國環境司法機制改革的有益嘗試,為我國實行環境司法專門化提供了本土實踐經驗,是值得肯定的。⑩但是實踐經驗看來,一些成立負責專門受理和審判環境案件的法庭的地區,其反響平平,主要原因是受理的案件數量有限,法院本身和人普遍很難界定案件的性質。因此,環境案件的獨立司法想要發揮比較理想、高效的效果,還要經過多年的探索和論證。

    (三)加強具備環境專業相關知識的法官隊伍建設

    法官的審判工作具有較強的專門性、特殊性和技術性。法官進行司法活動的過程就是一個能夠合理的運用各種不同學科知識進行相關事實的認定和責任劃分的有機統一的過程。由于其工作涉及的知識非常廣泛,對于其邏輯性思維要求非常高,同時又要求具備比較嚴謹的態度,因此,作為一名合格的法官必須做到通曉各項基本政策、相關法律知識,熟練掌握法學理論,了解司法工作過程中必要的各種社會科學與自然科學知識。

    對于環境共同侵權民事案件的審理而言,由于涉及到環境問題較多,并且在舉證過程中,會出現較多涉及化學、生物等多個自然學科的相關證據,這就要求法官在掌握足夠的環境法學相關知識的同時,還要具備多個自然學科的基本知識。司法機關在今后選拔和錄用參與環境案件審理的相關人員時,應當提高錄用門檻,選拔具有環境法相關專業知識的人作為審理環境案件的專門法官。這樣不僅有利于環境案件的公正審理,還有利于形成法官隊伍建設的良性循環,使得更多的具備環境方面專門知識的人參與到審理環境案件的過程中。

    注釋:

    ①張吉強.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研究[D].山東大學碩士學位論文, 2012:2.

    ②李慧玲.排除危害環境責任探析[J].法學雜志,2007(3).

    ③孫國華,朱景文.法理學(第三版) [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10:338.

    ④丘明燁.淺析環境污染共同侵權――對侵權責任法第67條的解釋與分析[D].華東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3:1-5.

    ⑤丘明燁.淺析環境污染共同侵權――對侵權責任法第67條的解釋與分析[D].華東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3:6-10.

    ⑥戴茂華,吳萍.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的立法完善[J].江西社會科學,2011(6).

    ⑦劉偉剛.論環境共同侵權的民事責任[D].華南理工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2:31.

    ⑧明輝.環境侵權的特征及其法律責任[J].環境與可持續發展, 2007(3).

    ⑨蔡守秋.關于建立環境法院(庭)的構想[J].東方法學,2009(5).

    ⑩盧俊輝.論我國環境司法專門化[D].江西理工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2:10-11.

    參考文獻:

    [1]李亮.環境污染侵權問題研究[D].吉林:吉林財經大學,2012.

    [2]余江濤.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探析[J].華章,2013(22).

    第8篇:環境污染侵權的特征范文

    [關鍵詞]環境侵權;環境保護;民事責任

    [作者簡介]梅獻忠,韶關學院政治與公共管理系講師,碩士,廣東韶關512005

    [中圖分類號]D91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2728(2006)09―0166―04

    一、環境侵權行為之特點分析

    環境法學者認為,環境侵權是指因產業活動或其他人為原因,致使自然環境被污染或破壞,并因而對他人人身權、財產權、環境權益或公共財產造成損害或者造成損害之虞的事實。這一表述包括以下含義:第一,環境侵權是法律事實的一種;第二,環境侵權的原因事實主要是企業的生產活動,但也包括其他一些人為原因;第三,環境侵權就其原因行為而言,主要是指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行為;第四,環境侵權的侵害客體主要是他人的財產權益和人身權益;第五,環境侵權的成立并非一定要造成損害結果,如有造成損害結果的危險,行為人也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第六,環境侵權的成立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的過錯、行為的違法性為其構成要件。

    環境侵權是伴隨生產、生活活動尤其是工業生產活動出現的,它以環境為中介間接地把危害轉嫁到受害者身上,最終也損害了人類共同生活的環境本身。如果進一步研究,可以發現,環境侵權作為一種伴隨近現代工業而產生的新型侵權行為,與傳統侵權行為相比,還有許多鮮明特點:

    (一)主體之間通常表現為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換性

    民事主體具有平等性和互換性,是近代民法理論的兩個基礎性判斷。但在環境侵權中,加害人通常是經濟力量強大、掌握復雜科技與信息的企業,韶關學院2004年科研資助項目(2004168)受害人則多是財力有限、科技與信息獲取能力十分缺乏的普通公民。此外,加害人還可以通過價格機制或責任保險等手段轉嫁成本或分散損失,而受害人卻不具備這一條件。所以,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往往不具有平等性,更不具有互換性。因此,這就決定了在環境侵權糾紛處理上必須對傳統民法的私法自治、過錯責任等理論與制度加以調整,才能適應這一新型侵權行為的變化。

    (二)原因行為在價值判斷上的社會妥當性、合法性

    傳統侵權的原因行為,如傷害他人身體、盜竊他人錢財等,無論在道德上還是法律上都不具有妥當性與合法性。而環境侵權的原因行為往往本身就是必要的經濟活動或者是伴隨正常的生產、生活活動而生的副產品,在價值判斷上,屬于有價值、有意義的合法行為,甚至是國家倡導的產業活動。因此,對環境侵權的原因行為,既不能完全禁止,更不能完全放任自流,而應權衡各種利益關系,尋求經濟發展與生態保護之間的平衡點。這也是傳統侵權行為法所忽略的領域。

    (三)危害后果的嚴重性、潛伏性和漸進性

    傳統侵權行為所侵害的對象,是特定的一人或數人的人身或財產,而在環境侵權行為中,環境侵權透過環境這一媒介,往往侵害到相當范圍的不特定多數人的長遠利益,甚至殃及子孫后代。在傳統侵權行為中,行為人一旦實施侵權行為,其損害后果一般會立即顯現,而在環境侵權行為中,損害結果從逐漸形成到出現癥狀并被人們發現,往往需要經過較長的時間,具有潛伏性的特點。由于環境具有一定的自凈能力,短時間少量排放某種有害物質可能不會發生有害結果,但有害物質長期積累一旦超過了環境的自凈能力,便會造成難以恢復的損害。如果說環境侵權危害后果的嚴重性說明了采取“預防性”民事救濟的必要性,那么環境侵權危害后果的漸進性,則顯示出采取“預防性”民事責任承擔方式的可能性,即越早越好或越快越好。環境侵權的潛伏性,對傳統侵權行為法的因果關系理論和訴訟時效制度也提出了挑戰。

    (四)侵權機理的復雜性

    在傳統侵權案件中,誰是加害主體,誰是受害主體,加害主體是如何造成受害人損害的,往往一目了然,要求證明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加害人的主觀過錯一般較為容易。而在環境侵權中,由于環境因素的介入導致侵權的間接性,多個不同企業的不同排污行為導致了污染原因查證上的困難,尤其在不同污染物相互結合發生化學、物理或生化上的反應的情況下更是如此。侵權機理的復雜性使得受害人很難對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作出嚴格證明,也很難對加害人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作出判斷并給予證明。這就決定了在環境侵權行為中,為使受害者獲得相應的民事救濟,必須對環境侵權行為采取特殊的歸責原則,同時也應對傳統侵權行為的因果關系理論加以調整。

    基于環境侵權的諸多鮮明特點,我們仍然認為傳統侵權行為法在環境保護上還存在許多不足,對此有必要進行“生態化”的拓展。實際上,當今世界許多國家面對環境問題的沖擊已經開始了對傳統侵權理論的改造,比如在環境侵權責任中實行舉證責任的倒置、因果關系推定等等,這反映了侵權行為法面對環境問題沖擊的積極應對態度。這種應對一方面在司法實踐中保護了弱者,維護了社會的公平正義;另一方面,它強化了排污者的社會責任,客觀上有利于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筆者認為,除在環境侵權責任中堅持采用舉證責任倒置、因果關系推定等特殊原則以外,對侵權行為民事責任的相關制度還可以作進一步的更新與調整。

    二、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生態化”之拓展

    環境侵權規則在民事責任領域所作的更新與調整,可稱之為侵權行為法的“生態化”。這種生態化的發展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民事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之突破

    按照傳統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行為只有違法時才構成侵權行為,也才可能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的行為不具有違法性,即便給他人造成損害也無須承擔民事責任。但是,由于環境侵權行為的特殊性,這種民事責任的免責事由卻很難成立。這是因為:第一,由于受科學技術條件的限制,人們對某些有害物質還不了解,因而未規定相應的排放標準,但污染卻沒有停止;第二,即使符合國家和地方所規定的各種排污標準,也難以保證不會發生污染危害,這涉及排污標準是否科學的問題;第三,單個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符合規定的標準不會引起污染危害,當多個排污者所排放的污染物總量超過環境的自凈能力時,就可能引起污染危害;第四,排放某種污染物符合規定的標準,但當該污染物進入環境,與其他物質進行物理的、化學的、生物的反應而產生新的污染物后,就有可能引起新的污染危害。由于這些復雜情形的存在,如果認為只要是達標排污,排污者就可以免于承擔民事責任,這對受害者來說是極不公平的。誠然,

    發展經濟和保護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都是法律的價值目標,但當二者發生沖突時,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顯然應當處于優先保護的地位。所以,“在環境法中,不把侵權行為的違法性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只要從事了致人損害的行為并發生了危害后果,即使行為是合法的,也要承擔民事責任”。那種認為只要達標排污就可以免于民事責任的觀點顯然是不正確的。

    當然,要求排污者無論是否違法都要承擔同類的責任也是不合理的。筆者認為,排污者違法排污當然要承擔所有的法律責任,其中可能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甚至是刑事責任,而排污者的“合法排污”則只須承擔民事責任,這樣才符合法律的精神。我國《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根據該條規定,承擔環境侵權民事責任以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規定的排污行為為必要條件。而我國1989年制定的《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一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由此可見,《環境保護法》并未將行為的違法性作為行為人承擔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理,在環境侵權民事責任領域顯然適用《環境保護法》而不適用《民法通則》來處理。這種立法上的前后不一致也反映了我國在環境保護認識上的進步。不過,這仍需要在我國將要頒布的《民法典》、正在修訂中的《環境保護法》和其他環境保護單行法中,對這一認識作出更加合理的制度安排。

    (二)民事責任損害結果要件的變更

    環境侵權具有嚴重性、潛伏性和漸進性的特點,污染物會通過空氣、水流、土壤等介質進入植物,進而被動物、人體所吸收,不但會侵害到相當范圍的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甚至殃及子孫后代,危害嚴重的情況下,還會使環境徹底喪失其生態價值。如果按照傳統侵權以“危害結果”為民事責任構成要件,等到發現危害后果再開展救濟可能為時已晚,甚至毫無意義。因此,應當賦予人們在發現環境污染行為存在對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的威脅時,就有權要求加害人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等民事責任。這樣做一方面會給受害者提供及時的救濟,避免不必要的損害結果的發生;另一方面,也會使排污者加強防范,減少不必要的經濟賠償成本的支出。因此,應當把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構成要件調整為給他人的財產、人身等權益造成損害或損害危險,這樣更為合理。

    (三)損害賠償范圍的擴張

    有學者認為,環境侵權所致損害遠不止于現行立法所及的范圍,除財產損害和人身損害之外,還包括精神損害、環境權益之損害及生態破壞。若僅對前兩項進行救濟而對后者熟視無睹,則會導致以下消極后果:一是難以對損害給予充分救濟,削弱侵權法之規范功能;二是難以保護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環境,有礙可持續發展觀之實現。基于此,侵權法對環境侵權所致損害施以救濟的范圍必須擴張至精神損害、環境權益之損害及生態破壞。另有學者認為,環境污染責任人在承擔賠償責任時,對直接損失、間接損失都應當賠償,對于污染環境造成受害人健康的潛在危害(比如人體功能減退、早衰),尚未造成財產損失的(如未發生醫療費等)也應當予以賠償。還有學者認為,在環境污染造成的財產損失的計算中,除了直接損失外,也應包括失去的可得利益和間接損失。例如,工廠排污毒死了魚塘的魚苗,直接損失是魚塘的魚苗、魚苗成長后可以得到的實際收入可得利益,間接損失是清除魚塘被污染的費用。筆者認為,上述觀點都有通過侵權法來擴大環境權益保護范圍之共同點,只不過角度不同而已。這反映了學者們對該問題認識的趨同,也說明了環境危害的嚴重性和加強環境保護的日益重要性。雖然某些主張暫時還缺乏可操作性,但增加精神損害賠償,進行預防性救濟,賠償受害者的可得利益損失和間接損失,這種擴大化賠償的主張是應當可以采取的。

    (四)懲罰性賠償原則的運用

    現行侵權救濟主要是一種事后救濟,不能起到很好的預防作用。其原因在于環境侵權之民事責任的承擔,除出現危害結果時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危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等方式外,主要是賠償損失,而賠償損失實行的是“同質賠償”的原則。但若完全依照該原則,則可能造成兩種消極后果:一是可能使得對受害者的救濟嚴重不足;二是使得加害者經過成本核算,根本不采取任何措施以避免再次侵權,而是對自己的侵權行為采取放任的態度,對受害者賠償后繼續排污。基于這種狀況,侵權法應規定對惡意的環境侵權行為采取懲罰性賠償原則。這樣不僅可以對環境侵權所致損害進行較為充分的救濟,而且可以發揮侵權法的預防功能。在這里,懲罰性賠償的運用要以侵權人的主觀過錯尤其以其故意為前提,同時也要考慮到侵權人的承受能力以及對國家的經濟命脈的影響等因素,盡量不致影響其擴大再生產的能力,但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必須采取斷然措施,在其交納足夠的賠償款項之后,責令其關、停、并、轉、遷。

    第9篇:環境污染侵權的特征范文

    論文關鍵詞 農民環境權 弱勢群體 法律保護

    一、環境權與農民環境權概述

    環境權理論是人類面對嚴重的環境問題所提出的新型權利理論,是公民得以生存和發展的前提和基礎,環境權是任何人生而應具有的權利。環境權最早是在1972年人類環境會議中作為一種基本人權提出的,在《人類環境宣言》中聲明“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尊嚴和福利的生活的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并且負有保護和改善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環境權作為環境法的理論基礎,引起了人們的重視,學者們作了較多研究,但是目前對農民環境權的研究并不是很多。

    農民環境權,是農民享有的在健康、安全和舒適的環境中生產和生活的權利。農民環境權是農民得以生存和發展的基礎,農民依靠自然環境獲得其生產資料,維持生活。農民環境權問題本質上是環境正義問題,社會公平和公正問題。社會公平理論在環境問題上的體現即環境正義。依照環境正義理論要求,環境權主體享有同等環境權利、承擔同等環境義務,且環境權利和環境義務相應。因而,農民作為權利主體,同城市居民享有同等的環境權利和義務,具有環境參與權、環境知情權和環境請求權。然而現實中,我國城市環境逐漸改善的同時,農村環境卻日益惡化,城市工業污染、生活垃圾轉移到農村等現象屢見不鮮,越來越多的農民由于環境因素而導致貧困,生活和健康也受到影響。周訓芳在《環境權論》一書別強調了弱勢群體的環境權問題。他認為,從理論上來說,每一個人都應該享有基于生存目的需要的環境資源開發利用權,但在社會現實生活中,實際上環境法所需要特別關注的,是公民中的弱勢群體所享有的環境資源開發利用權。進而將環境弱勢群體定位于生活在傳統的農耕和游牧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中的土著民、部落民和在閉塞農村中土生土長的農民。黃錫生、關慧也指出“環境弱勢群體是相對于經濟、文化、政治弱勢群體而言的,是指在自然資源利用、環境權利與生態利益分配與享有等方面處于不利地位的群體。”所以,農民作為在環境資源權益的分配中的弱勢群體,我國法律有必要按照正義、公平原則,及時校正對弱勢群體的不正義的現象,在倡導和諧社會建設與可持續發展的今天,保護農民環境權的實現和實施。

    二、加強農民環境權保護的意義

    1.保障農民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的需要。環境質量的好壞直接影響人們的生命健康,一個個“癌癥村”觸目驚心,農民的生命權已經被蝕到了底線。如果放任這種現象,容忍農村環境進一步惡化,勢必會嚴重打擊農民積極性,不僅危及農民生命安全,長此以往將不利于社會穩定。同時,土地是廣大農民的唯一的依靠和經濟來源。環境污染會造成大氣污染、水污染和土壤污染等問題,會影響農作物特別是經濟作物的種植,給農民帶來環境和經濟的雙重損失。

    2.保障農業持續、健康發展的需要。農業是我國國民經濟的基礎,提高農民生活水平,改善農民生活質量,維持農業持續發展是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和社會主義新農村的基礎。然而,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侵蝕了農業耕作的基本物質條件,使農業生產減產,農產品質量下降,嚴重影響了農業和農村的可持續發展。

    3.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和和諧社會的需要。環境問題嚴重會引發社會問題,加劇社會矛盾。一些個人或企業為追求經濟利益,置社會利益不顧,引進污染企業或是將污染企業遷至農村,在生產和生活過程中過多的排放污染物,導致了外部不經濟性的產生。農民作為弱勢群體,成為經濟發展下的犧牲品,是對農民公平發展權的侵犯。環境污染引發的社會矛盾必然危害農村的社會穩定,從而會嚴重妨礙和制約社會主義新農村目標的實現。我國集中力量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這一目標的實現與否與農村環境質量的好壞有著密切的關系。

    三、農民環境權益受侵害的現狀

    上文分析了維護農民環境權益,加強農民環境權保護的重要意義,但是現實情況中,農民環境侵權現象十分嚴重:

    1.城市工業污染轉移到農村。隨著我國工業的發展和工業化進程的加快,“三廢”對生態環境的污染破壞日益嚴重,對城市生態環境污染破壞已引起各級政府的重視并加緊治理。可是,政府對農村“三廢"的治理力度相對較弱。更為嚴重的是,為了緩和城市環境污染壓力,將重污染企業遷至農村,許多地方的環境污染問題已經嚴重影響到當地農民的生命安全,中國農村出現了一個個驚人的“癌癥村”,如江蘇省鹽城市阜寧縣楊集鎮東進村和山東省肥城市肖家店村,這是對農民環境權和生存權的極大侵害。

    2.城市垃圾大量涌入農村。如今,城市垃圾向農村轉移形成垃圾圍城,已不再是個別現象。位于北京昌平區沙河鎮西二村東的千畝良田就變成了違規垃圾場。這是對農民生活環境的破壞,侵害了農民環境權。究其原因,是由于一些中小城市城市環保基礎設施建設嚴重滯后,沒有垃圾無害化處理廠,導致城市垃圾無處傾倒。但是從城市到農村的轉移不但沒有實際解決問題,而且加重農村環境承受能力,農村環境不斷惡化。農民和城市居民同樣享有在舒適、整潔的環境中生活的權利。對于農民來講,農村和土地是他們生產和生活的全部,垃圾圍城勢必會影響耕地、林地等土壤的質量,長久不利于農業生產。

    3.農村環境污染缺乏重視和資金投入。政府或企業將污染嚴重的工廠遷至農村,按照《環境保護法》“誰污染誰付費”和“誰破壞誰恢復”的法律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將使用環境或破壞環境的費用和損失轉嫁給社會和他人,而是應由收益者來承擔保護和治理的費用。但是實際上,對于廣大農村的污染補償和環境治理投入卻較少,這是對農民的環境權保護的又一次不平等。

    4.農民環境侵權的救濟機制不完善。農民環境權存在主體、客體和內容上的特殊性,因而我國現存的民事救濟制度在保障農民享有平等的環境權上存在著不完善的地方,直接影響著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功能的正常發揮。一方面,政府在農村環境侵權救濟中缺位,政府環境行政立法體系和農村環境管理體系不健全;另一方面,農民法律意識薄弱,在受到侵害時不知道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同時,環境侵權的責任認定十分困難,這些問題使農民環境權受到損害時不易獲得及時、有效的救濟。

    四、農民環境權保護的建議

    1.完善政府職能,加大對農村的資金支持,推動環境信息公開。在對農村環境治理和農民環境權益的保護中,政府扮演者重要的角色。首先,加強政府對農村環境和農村工業企業的監管,嚴格執行企業污染物達標排放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防治農村地區工業污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城市污染向農村地區轉移,嚴格執行國家產業政策和環保標準。其次,健全環境知情權和環境參與權的保障機制,提高農民的環保意識,保護農民的環境資源權。信息不對稱是農民參與政治經濟社會事務的最大障礙,也是農民參與意識淡薄的重要原因之一。在農村地區,加強村務公開,強化村民委員信息的提供義務和法律責任。在此基礎上,賦予農民參與環境決策的權利,對于關于農民切身權益的事項,采取聽證會等民主形式,聽取農民的心聲,讓農民參與到農村環境治理的事項中去。最后,增加農村環保資金投入,加強對農村環境保護的基礎設施建設,不斷增加對農村環境保護的投入。建立專項資金建設環保設施,如地下排污管道和污水處理廠等。改變農村環境惡化現狀,提高農村地區的污染防治能力,根本上解決農村環境污染問題,保障農民環境權的實現。

    2.完善司法救濟制度,增加環境公益訴訟。我國的訴訟法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只有與侵權行為有利害關系的人才可以提起訴訟,這導致了許多不利的后果。我國不少農民由于自身的法制觀念薄弱和畏訴心理,以及環境侵權案件的技術性和復雜性,農民在環境訴訟中往往處于弱勢地位,造成環境侵權的司法救

    濟缺位。所以,針對這一問題可以增加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環境公益訴訟,簡言之就是為了保護環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訴訟。它有三個顯著特征:第一,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并非利益直接受侵害者:第二,環境公益訴訟具有預防性,只要有合理情況判斷有侵害環境公共利益的可能,即可提起訴訟;第三,環境公益訴訟并非獨立的訴訟領域,而只是一種與原告資格認定相關的訴訟方式和手段。因而,社會環境公益團體,檢察機關或是個人都可以在農民的環境權益受到侵害卻由于自身原因不能起訴的情況下代表他們向法院提起訴訟。同時,也可以,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設立專業對口的法律援助機構,無償地向農民提供相應的法律援助。

    3.統籌城鄉二元經濟一體化進程。農村環境得不到保護,農民環境權受到侵犯,從根本上來講是我國城鄉二元結構造成的,長期的二元經濟體制使我國重視城市環境建設而忽略農村環境治理。因而,要實現環境立法一體化,推進公共產品供給一體化。目前,我國已經形成了以《環境保護法》為主體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體系,但是偏重城市環境的保護;雖然《農業法》、《業技術推廣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法律中涉及農村環境和農業環境,但是內容簡單,沒有明確的關于農村環境資源保護的法規或者條例。所以,應該在新農村建設的背景之下,統籌城市和農村的可持續發展,建立健全農村環境法律體系,完善農村環境保護立法,將農民環境權落實在法律中,明確農民享有環境參與權、環境知情權和環境請求權。當這種權利遭受侵害時,農民可以據此主張、進行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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