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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監督申請書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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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監督申請書

    第1篇:安全監督申請書范文

    關鍵詞: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核準;實驗室認可;檢查機構認可

    前言: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深入完善,我國的特種設備檢驗機構的準入門檻也發生了變化,要求特種設備檢驗越來越嚴格、越來越高,除了法定的檢驗機構必備的核準和實驗室資質認定資質外,很多外企也希望國內的檢驗機構具備實驗室的認可及其檢查機構認可的資質。本文就特種設備的檢驗機構這幾種資質做一個簡單的闡述。

    一、特種設備的檢驗機構核準

    (一)依據:根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相關規定,從事特種設備的定期檢驗、監督檢驗、型式試驗和專門為特種設備的生產、應用、檢驗與檢測提供無損檢測服務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都必須要經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批準,審核合格后才能運行。

    特種設備的綜合檢驗、特種設備的無損檢驗、氣瓶檢驗的機構準入審核依據的是TSG Z7001-2004《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核準規則》,它是2004年12月3日頒布的,2005年3月1日實施。國家質檢總局于2007年5月了1號修改單、2009月5月了2號的修改單、并在2010年的12月了3號的修改單。

    特種設備的型式試驗的機構核準的相關根據是TSG Z7004-2011《特種設備型式試驗機構核準規則》,這個法則自2011年5月10日正式,到2011年11月1日起正式開始實施。 另外,檢驗部門質量管理體系還必須要滿足TSG Z7003《特種設備檢驗檢測部門質量管理體系要求》的相關要求。

    (二)實施機關:國家質檢總局及省級質監相關部門。

    (三)適用的范圍:特種設備綜合檢驗、特種設備無損檢驗、氣瓶檢驗。

    (四)性質:政府行政許可,對從事特種設備法定檢驗的機構具有強制性的特點。

    (五)意義:核準是特種設備檢驗的機構準入門檻,從《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相關規定,從事設備的定期檢驗、型式試驗、監督檢驗、和專業把特種設備的生產、使用和相關的檢驗檢測提供無損的檢測服務的設備檢驗檢測部門,都必須要經過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準。

    (六)程序:一申請―二受理―三鑒定評審―四審批―五發證。

    現在申請都是采用網上填報方式,申請部門可以登錄國家質檢總局的特種設備局中的行政許可欄目中,并且自主的選擇相應項目操作。國家質檢總局做出相關受理后會給申請部門發放受理通知書,申請部門可根據受理的通知書向國家授權鑒定評審機構提出相應的約請,現場評審的時間確定,是由申請機構和協會共同來根據具體情況協商而定的,并經過嚴格的現場評審后,申請部門在三個月的時間內完成整改不符合項的工作,并把整改的資料提供給相應的評審部門,評審部門確認都以做到整改后予以發證。

    (七)證書有效期:4年。

    二、實驗室資質認定

    (一)依據:國家質檢總局頒布《實驗室和檢查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的時間是在2006年2月,它替代了1987年頒布《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計量認證管理辦法》條例,并在2006年的7月頒布了《實驗室資質認定評審準則》,以此來代替2000年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計量認證/審查認可評審準則》。

    (二)實施機關:國家實驗室與國家檢查機構的資質認定都是由國家認證認可的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來實施,省級實驗室資質的認定都是由省級的質檢部門認證相關的認可管理機構組織來實施。

    (三)適用的范圍:向相關部門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與結果的檢查機構及實驗室。

    (四)性質:市場準入條件。

    (五)意義:實驗室資質的認定是檢測部門市場準入的必備條件, 在我國的國內,從事向相關部門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相關數據與結果的檢查機構及實驗室都要通過實驗室資質的認定評審。

    (六)程序:一申請―二受理―三鑒定評審―四審批―五發證。

    檢測機構可以登錄認監委或省級質檢部門的官方網站下載相應的申請書,向國家認證認可的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者是地方的質檢機構提交書面申請,進行相應的受理后相應的實施部門會派出評審組來對申請部門現場評審,申請部門在完成不符合項的全面整改后,實施部門確認無誤后就給予發證。

    (七)證書有效期:3年。

    三、檢查部門的認可 、實驗室的認可

    (一)依據:檢校實驗室的評審主要依據是CNAS―CL01的《檢測和校準實驗室能力認可準則》。

    檢查部門公認的評審依據為CNAS-CI01《檢查機構能力認可準則》。

    (二)實施機關:實驗室的認可與檢查部門的認可是由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員會來組織并實施的。

    (三)適用的范圍:可與國際實驗室的認可合作部門簽訂互認協議的國家來實現互認,避免重復評審。

    (四)性質及原則:都為自愿申請原則。

    (五)相關的意義:第一,表明具備了必須要按認可的準則來深入的開展校準及檢測服務,不斷的開展檢查服務的相關技術能力;第二,可以很好地增強市場競爭力,贏得政府及社會各界信任;第三,能夠獲得雙方互相簽署互認協議方地區與國家認可機構的承認;第四,能夠被很好地列入獲準認可機構的名單,提高相關的知名度。

    (六)程序:一申請―二受理―三鑒定評審―四審批―五發證。

    實驗室能夠到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員會的官方網站中下載申請書,再向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員會提交書面申請,受理后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員會就會派出評審組對實驗室進行現場實際評審,申請部門在完成不符合項的全面整改后,實施部門確認無誤后就給予發證。

    (七)證書的相關有效期:3年。

    (八)實驗室的檢測和檢查部門的區分: 第一,工作方式不同。通常,檢測要在環境條件好的實驗室中進行,需使用比較復雜設備、及檢測工藝,不需對檢測的結果判斷。第二,業務的范圍和相應的責任不同。實驗室檢測的相關物品,一般都是接受了客戶進行委托才檢驗的,實驗室也只對產品實際檢測結果負責。檢查部門不單要檢測抽取或者是委托的物品,還必須要有相應檢查行動,并作出正確的判讀。第三,檢測報告和檢查報告是不同的。檢測報告只是給出了準確、科學、客觀的最終結果,在有需要時并可以對結果做注釋及相應的說明等,檢測報告是委托方判斷產品是否合格的一個重要依據。而檢查報告則包含所有的檢查結果和根據這些結果對符合性所作出的判斷。第四,對工作人員要求不同。實驗室工作人員必須要有專業技術能力。檢查機構的人員不僅需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能力,還要具有分析和綜合判斷力,對人員能力、監督、培訓的要求都是非常高的。

    四、“三合一”認可

    (一)依據:實驗室的認可的依據是CNAS―CL01《檢測和校準實驗室能力認可準則》。 計量認證和授權的依據是《實驗室和檢查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與《實驗室資質認定評審準則》。

    (二)實施機關:由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員會與中國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來共同實施。

    (三)適用的對象:我國國家質檢總局授權的國家質檢中心。

    (四)程序:一申請―二受理―三鑒定評審―四審批―五發證。

    我國的國家質檢中心能夠在認可委的指定官網下載實驗室的相關認可申請書與實驗室的資質認定申請書,再向認監委實驗室部提正式的交書面申請后,并接受相應的受理后,國家認監委會派出評審組來對國家質檢進行現場的實際評審,申請部門在完成不符合項的全面整改后,實施部門確認無誤后就給予發證。

    (五)證書有效期:3年。

    特種設備的相關檢驗機構假如只做法定檢驗與政府委托檢驗,那么只需申請核準與實驗室資質認定就可以了, 申請前所建立和運行的質量體系需要滿足《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質量的管理體系要求》與《實驗室資質認定評審準則》相關要求,相關的取證后在核準與實驗室資質認定的限定范圍內來深入的開展檢驗檢測工作。伴隨著中國國際貿易的往來日趨頻繁,進出口貨物的重復檢測在一定程序上影響了正常貨物通關和對外貿易的發展,所以,越來越多的國家政府明確規定承認簽署“亞太實驗室認可合作組織”與“國際實驗室認可合作組織”的多邊承認協議認可機構認可的檢測機構的實驗檢測結果。相對于特種設備檢驗機構而言,法定檢驗資質或許已經不能完全滿足市場和客戶的需求,這就需要已經通過核準和實驗室資質認定的檢驗機構建立一套能夠滿足《實驗室資質認定評審準則》、《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質量管理體系要求》、《各類檢查機構能力的通用要求》及《檢測和校準實驗室能力的通用要求》質量管理系統,并向認可委提出申請。

    參考文獻:

    [1[《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

    [2]陳英紅 CNAS認可準則在特種設備檢驗領域的應用:中國特種設備安全2007

    [3]喬東 實驗室認可活動的國際發展趨勢:技術監督實用技術1997

    [4]TSG Z 7001-2004《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核準規則》含第1、2、3號修改單

    [5]TSG Z 7003-2004《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質量管理體系要求》

    [6]TSG Z 7004-2011《特種設備型式試驗機構核準規則》

    [7] 《實驗室資質認定評審準則》和《實驗室和檢查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

    第2篇:安全監督申請書范文

    一、監督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交通部《公路工程質量監督規定》、《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交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

    2、建設項目內容涉及的國家標準或交通部等行業標準,現行技術規范、施工規程技術標準。

    3、有關行業強制性技術標準。

    4、項目設計文件及合同文件。

    5、《公路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申請書》、《公路工程施工許可》。

    二、監督內容

    自項目開工之日起至工程缺陷責任期結束為我站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期。監督期內,我站依法對項目建設過程中各參建單位質量、安全行為及工程實體質量實施監督,監督的主要內容為:

    1、對項目建設、監理、施工等參建單位履行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質量、安全責任和義務的情況實施監督。

    2、對工程項目執行工程建設強制性技術標準的情況實施監督。

    3、對建設、監理、施工等參建單位質量、安全保證體系的建立和運行情況,以及試驗檢測工作、設計單位現場服務情況等實施監督。

    4、對監理、施工、檢測等單位的資質及其人員資格進行檢查,并實施動態監管。

    5、對建設、監理單位安全監管責任的落實和施工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及安全生產條件、安全責任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6、按《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管理辦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號)等規章要求,對參建單位工地臨時試驗室的建設及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抽查。

    7、對參建單位質量管理行為和工程實體質量實施監督抽查。

    8、對工程使用的原材料、設備等實施監督抽查。

    9、對工程質量保證資料的真實性、及時性、規范性實施監督檢查。

    三、監督人員的主要職責

    1、貫徹執行交通基本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技術標準。

    2、擬定項目工程質量安全監督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3、督促項目從業各方誠信履約。

    4、對項目建設、監理、施工單位質量安全管理工作和設計單位服務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并檢查工程施工質量和安全生產狀況。

    5、受理有關工程質量、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方面的舉報,參加工程質量、安全、環境事故的調查處理。

    6、收集整理本項目工程質量安全管理工作動態信息,定期向本站質量監督檢測股提供工程質量、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動態管理工作成果。

    7、督促建設單位及時完成對監理、施工單位、試驗檢測機構和人員的信用初評工作,并對其初評結果進行評定。

    8、參加項目交、竣工質量檢測和質量鑒定工作。

    9、參加對各參建單位工作綜合評價等級的預評價。

    10、遵守廉政規定,遵循客觀公正,注重準備的工作原則。

    四、監督檢查

    1、組織形式

    (1)督查方式

    監督檢查分為綜合檢查、專項檢查和巡視檢查三種方式。

    ①綜合檢查采取現場查看、查閱資料、對工程實體及原材料質量進行抽檢等方式進行,系統檢查質量、安全管理行為、施工工藝和工程實體質量。

    ②專項檢查通過查驗資料或抽樣檢測等方式進行,針對性地檢查項目特定環節、關鍵工序、重要部位的工作情況和施工質量和安全狀況。

    ③巡視檢查主要是根據工程進展情況,不定期地通過查看施工現場等方式,對施工現場管理、施工工藝、實體工程質量、施工安全等進行隨機檢查,對工程關鍵項目、重要部位工地現場情況進行巡查。

    (2)督查程序

    綜合檢查程序:

    ①檢查項目自查報告與施工工現場實際情況的符合性以及前次檢查所發現問題的整改落實情況。

    ②項目建設、監理單位匯報項目質量和安全生產的管理情況。

    ③確定抽查項目。

    ④分組查閱資料、查看工地現場、抽檢工程實體質量。

    ⑤檢查組評議,并對項目進行質量、安全評價。

    ⑥檢查組反饋意見。

    ⑦檢查結束后7日內發出檢查通報。

    ⑧根據綜合治理檢查結果確定下步監督重點單位,并告知建設單位和相關單位。

    專項檢查、巡視檢查可參照綜合程序進行,可根據督查的具體任務和項目建設情況、不預先通知、隨機抽查。為提高項目監督效能,我站將重點采取不預先通知、隨機巡查的方式開展質量、安全監督工作。

    2、監點

    (1)、各參建單位質量、安全保證體系的建立、運行情況和安全生產條件、各項制度的落實情況。

    (2)、施工單位的質量行為、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管理中的薄弱環節和涉及工程質量、安全和耐久性的重要指標或施工工序,質量通病的防治,“平安工地”建設活動。

    (3)、關鍵工序

    路基工程半填半挖與填挖交界處應開挖臺階,路基填料質量、填筑與壓實控制,高填方路段、高邊坡開挖、軟土路基換填等施工質量控制。

    路面工程碎石材料的加工、質量控制與存放,水穩層的質量控制,縱、橫向施工縫的處理。

    (4)、安全監督重點

    ①“平安工地”建設活動開展、一線工人崗前安全培訓、參建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制定與實施情況。

    ②雨季、大風、冰凍等惡劣氣候環境下的安全施工應急措施及實施。

    ③油庫、炸藥庫等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存儲措施,材料運輸、混合料攤鋪等安全措施。

    五、監督檢查中發現問題的處理方式

    1、對影響主要結構安全的隱患或隱蔽工程重大質量缺陷,現場發出《停工通知書》,責令相關單位或相關作業區停止施工,由建設單位及監理單位督促整改,整改符合要求后,提出復工申請,報經我站復查確認并發出《復工通知書》后方可復工。

    2、對建設項目監督檢查結束后,對發現的相關問題提出整改要求,對項目后續質量、安全、環保管理工作提出建議。

    3、督查人對存在問題的整改落實情況進行追蹤核查,對潛在的或已危及質量或安全的較大問題,我站將對其整改結果進行復查。

    第3篇:安全監督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了全面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打造“三力”從源頭加強食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提高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的質量管理和產品質量安全水平,保障人身健康,構建和諧社會,確保穩定大局,發展經濟,根據省人民政府《關于批轉省質監局等部門進行一步加強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監管指導意見的通知》([]44號)文件精神和《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實施細則(試行)》、《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審查通則》,結合我區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食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并用于銷售的供人們食用或者飲用的制品。

    本辦法所稱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是指有固定場所,以手工制作為主或者有少量簡單的生產加工工具和簡易生產設施,其產品無預包裝或者簡易包裝,直接銷售給本地區銷售者的食品生產加工單位。

    對證照齊全(食品衛生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但暫時達不到食品準入審查細則要求,在區境內從事以生產、銷售為目的的食品生產加工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小企業小作坊,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和相關要求,具備保證食品質量安全必備的生產條件(以下簡稱“必備條件”),按規定程序獲取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限期經營準許證(以下簡稱“限期經營準許證”),并經檢驗合格,方可生產銷售。

    企業未取得準許證的,不得生產。未經檢驗合格的,不得出廠銷售。未取得準許證而擅自進行生產的,為無證生產。

    第四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遵循科學公正、公開透明、程序規范、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二章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必備條件

    第五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

    (一)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必須依法設立。

    一是必須具備食品衛生許可證;二是必須具備法人營業準證。

    (二)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必須獲得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

    具備衛生許可證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個體營業執照的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暫時達不到食品準入細則要求的,必須按程序申辦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據審查規則組織審查,對達到基本要求的報區人民政府辦理限期經營準許證。

    第六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在限期生產經營期間向社會做出食品質量安全及區域銷售承諾。

    第七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必須具備保證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環境條件。

    第八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必須具備保證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設備、工藝裝備和相關輔助設備,具有與保證產品質量相適應的原料處理、加工、貯存等廠房或者場所。

    第九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加工工藝應當科學、合理,生產加工過程應當防止生物性、化學性、物理性污染,防止生食品與熟食品,原料與半成品、成品,陳舊食品與新鮮食品等的交叉污染。

    第十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生產食品所用的原材料、添加劑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使用非食品性原輔材料加工食品。

    第十一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必須按照有效的產品標準組織生產。食品質量安全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相應的強制性標準要求,無強制性標準規定的,應當符合企業明示采用的標準要求。

    第十二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負責人和主要管理人員應當了解與食品質量安全相關的法律法規知識;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必須具有與食品生產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熟練技術工人和質量工作人員。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人員必須身體健康、無傳染性疾病和影響食品質量安全的其他疾病,并持有健康證明。

    第十三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應當具有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計量檢測手段,檢測儀器必須經檢定合格后,并在有效期內方可使用。無條件的小企業小作坊可以和有資質的檢驗機構簽訂委托檢驗協議。

    第十四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應當建立有資質的檢驗機構簽訂委托協議,一個季度至少送檢一次。

    第十五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應當建立質量管理制度,實施從原材料采購到產品銷售以及售后服務全過程的質量管理。

    第十六條用于食品包裝的材料必須清潔,對食品無污染。食品的包裝和標簽必須符合相應的規定和要求。裸裝食品在其銷售的大包裝上能夠標注使用標簽的,應當予以標注。

    第十七條貯存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設備必須完全,保持清潔,對食品無污染,能滿足保證食品質量安全的需要。

    第十八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在生產加工過程中嚴禁下列行為:

    (一)違反國家標準規定使用或濫用食品添加劑;

    (二)使用非食用性的原料生產食品;

    (三)使用不合格原料或者不符合相關規定的原料生產食品;

    (四)在食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五)偽造、冒用他人廠名、廠址、質量標志;

    (六)生產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關產品。

    第三章食品生產準許

    第十九條區人民政府對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確認達到基本要求的食品小企業小作坊準許其限期經營,頒發《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

    第二十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按照地域管轄原則,到所在轄區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辦理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生產準許審查的申請。

    第二十一條質量監督部門在接到企業申請材料后10個工作日內組成審查組,完成對申請書和資料等文件的審查。企業申報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企業在10個工作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二十二條對于書面材料審查合格的企業,審查組按照審查規則,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企業必備條件的現場審查,并對現場審查合格的企業,進行現場抽封樣品。

    第二十三條申請取證食品企業應當在封樣后3個工作日內將樣品送達指定的檢驗機構。

    第二十四條經必備條件審查和抽樣檢驗合格的,審查組應當在檢驗報告出具后5個工作日內將符合發證條件小企業小作坊的名單及相關材料報區食品生產加工整頓工作領導小組。

    第二十五條經必備條件審查或者發證檢驗不合格而不符合發證條件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向企業發出《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審查不合格通知書》,并說明理由。企業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應當立即整改,1個月后方可再次提出取證申請。

    第二十六條領導小組收到審查組上報的符合發證條件的企業材料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審核,報區人民政府研究決定,并對獲得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的企業名單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條領導小組應當在公示后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符合發證條件的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發放《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工作。

    第二十八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生產準許證的有效期為一年。

    第二十九條企業應當在《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有效期滿前2個月內,向發證部門提出換證申請。由發證部門按照規定的申請程序安排換證審查。

    第四章食品質量安全

    第三十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應當對其所生產加工產品的質量安全負責。質量安全指標包括標準規定的理化指標、感觀指標、衛生指標和標簽標識。

    第三十一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對用于生產加工食品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劑、包裝材料和容器等必須實施進貨驗收制度,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不得用于食品生產加工。

    第三十二條季節性生產的小企業小作坊,在歇業時要向區食品生產加工整頓工作領導小組提交歇業報告;開業時要將產品送到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并向區食品生產加工整頓工作領導小組提交開業申請和檢驗報告。

    第三十三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必須和質量技術監督局簽訂質量安全承諾書,鄭重承諾不生產假冒偽劣食品、不偷工減料、不摻雜假假、不以假充真、不以次充好,嚴把質量關,確保產品質量合格。

    第三十四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只能在本行政區域內銷售,不得超范圍、超區域生產經營。

    第五章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證書

    第三十五條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證書式樣由區人民政府統一規定、統一印制、統一編號,并加印審批部門印章。

    第三十六條證書應當載明企業名稱、生產地址、產品名稱、證書編號、發證日期、有效期等相關內容。

    第三十七條獲得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的小企業小作坊,產品在出廠前必須在其包裝或者標識上加印或標注證書編號。沒有編號的,不得出廠銷售。

    第三十八條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編號由英文字母QDZX和9位阿拉伯數字組成。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早用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證書和編號。獲得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的小企業小作坊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涂改或者轉讓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證書和編號。

    第六章罰則

    第四十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限期整改;限期內未按整改要求進行全面整改,后經批評、指導、幫助,拒不整改的,對于獲得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的企業將證書吊銷,情節嚴重的,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行政處罰。

    (一)未獲得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而擅自偽造、冒用證書和編號的;

    (二)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被吊銷而擅自繼續使用證書和編號;

    (三)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超過有效期擅自繼續使用證書和編號的;

    (四)超出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發證范圍擅自使用證書和編號的。

    第四十一條偽造、冒用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的企業,取得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的企業出租、出借、涂改或者轉讓證書和編號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二條在生產中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生產假冒偽劣產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4篇:安全監督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規范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行為,根據《安全生產法》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裝置和設施,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化學品生產裝置和設施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其安全許可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實施辦法。

    危險化學品的勘探、開采及其輔助的儲存,石油、天然氣長輸管道及其輔助的儲存,城鎮燃氣輔助的儲存等建設項目,不適用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本實施辦法所稱建設項目安全許可是指建設項目設立(審批、核準、備案)前的安全審查、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和竣工驗收。

    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由建設單位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本實施辦法分級負責實施。

    建設項目未經安全許可的,不得建設或者投入生產(使用)。

    第四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總局)指導、監督全國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工作,并負責實施下列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

    (一)國務院審批(核準、備案)的;

    (二)中央企業投資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

    (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工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的決定,確定和公布本部門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實施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范圍,并報安全監管總局備案。

    第五條負責實施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可以將其負責實施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工作,委托其他行政部門實施。

    接受委托的行政部門不得將其接受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工作再委托其他單位。

    第二章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

    第六條建設項目選址時,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設立的下列安全條件進行論證:

    (一)建設項目內在的危險、有害因素對建設項目周邊單位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居民生活的影響;

    (二)建設項目周邊單位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居民生活對建設項目的影響;

    (三)當地自然條件對建設項目的影響。

    第七條申請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前,建設單位應當選擇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設立進行安全評價。

    下列建設項目應當由甲級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

    (一)國務院及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

    (三)生產劇毒化學品的;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

    (五)安全監管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特別要求的。

    第八條安全評價機構應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對建設項目設立進行安全評價,并對出具的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負責。

    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原料、中間產品、最終產品或者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理化性能指標;

    (三)危險化學品包裝、儲存、運輸的技術要求;

    (四)建設項目的危險、有害因素和危險、有害程度;

    (五)建設項目的安全條件;

    (六)主要技術、工藝或者方式和裝置、設備、設施及其安全可靠性;

    (七)安全對策與建議。

    第九條建設項目設立前,建設單位應當向與本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相應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申請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申請書;

    (二)建設(規劃)主管部門頒發的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文件(復印件);

    (三)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報告;

    (四)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

    第十條對已經受理的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對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必要時,應當對建設項目進行實地核查。

    負責審查的人員應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對建設項目安全可靠性和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提出審查意見。

    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對負責審查的人員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審議,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項目設立的安全審查決定,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意見書。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設單位。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提交的建設項目設立申請文件、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審查不予通過:

    (一)建設項目涉及危險、有害因素未全面分析、辨識的;

    (二)建設項目涉及危險、有害程度分析、判斷不準確的;

    (三)未進行安全條件論證或者論證不充分的;

    (四)主要技術、工藝或者方式和裝置、設備、設施未確定的;

    (五)安全設施的對策與建議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標準要求的;

    (六)未選擇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的;

    (七)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

    第十二條對安全審查未通過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審查部門申請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

    已經通過安全審查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查部門申請變更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

    (一)建設項目外部安全防護距離發生變化的;

    (二)變更建設地址的;

    (三)變更主要裝置、設備、設施平面布置的;

    (四)變更技術、工藝或者方式和主要裝置、設備、設施的;

    (五)建設項目涉及的危險化學品品種、類別、數量超出已經通過安全審查的建設項目范圍的。

    第三章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由取得相應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單位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以及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設計,并組織設計人員編制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建設項目涉及的危險、有害因素和危險、有害程度;

    (三)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中的安全對策和建議采納情況說明;

    (四)采用的安全設施和措施;

    (五)可能出現事故預防及應急救援措施;

    (六)安全管理機構的設置及人員配備;

    (七)安全設施投資概算;

    (八)結論和建議。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全部完成后,向與本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相應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意見書(復印件);

    (三)設計單位的設計資質證明文件(復印件);

    (四)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

    (五)審查時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對已經受理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對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的決定,并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意見書。

    第十六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查不予通過:

    (一)未經過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或者經安全審查未通過的;

    (二)未選擇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的;

    (三)未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范的強制性規定進行設計的;

    (四)未采納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中的安全對策和建議的;

    (五)對未采納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中的安全對策和建議未作充分論證說明的。

    第十七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未通過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審查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

    對已經審查通過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查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變更設計的審查:

    (一)改變安全設施設計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間重新設計的。

    第四章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

    第十八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施工應當由取得相應工程施工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

    施工單位應當嚴格依照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文件和施工技術標準、規范施工,并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情況報告,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情況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施工依據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

    (三)安全設施及其原材料檢驗、檢測情況;

    (四)主要裝置、設施的施工質量控制情況。

    第十九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檢驗、檢測,保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滿足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安全要求,并處于正常適用狀態。

    第二十條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研究提出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并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制定周密的試生產(使用)方案。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應包括下列有關安全生產的內容:

    (一)建設項目施工完成情況;

    (二)生產、儲存的危險化學品品種和設計能力;

    (三)試生產(使用)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

    (四)采取的安全措施;

    (五)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試生產(使用)起止日期。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前,將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分別報送與本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相應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和有關危險化學品其他安全生產許可的實施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產措施后,方可將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與生產、儲存裝置、設施同時進行試生產(使用)。試生產(使用)不得超過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確定的期限和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試生產(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選擇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及其安全設施試生產(使用)情況進行安全評價。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標準、規范進行評價,并對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安全評價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安全評價報告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危險、有害因素和固有的危險、有害程度;

    (二)安全設施的施工、檢驗、檢測和調試情況;

    (三)安全生產條件;

    (四)可能發生的危險化學品事故及后果、對策;

    (五)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二十二條建設項目投入生產(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向與本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相應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的驗收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意見書(復印件);

    (三)施工單位的施工資質證明文件(復印件);

    (四)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情況報告;

    (五)安全生產投入資金情況報告;

    (六)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安全評價報告。

    第二十三條已經受理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的驗收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對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投入生產(使用)的決定,并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

    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在組織審查申請文件、資料時,應當組織或者商請有關危險化學品其他安全生產許可的實施部門共同審查;有關危險化學品其他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實施部門應當指派有關人員參加審查。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的有效期自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決定之日起,至建設項目投入生產(使用)后取得有關危險化學品的其他安全生產許可之日止。

    第二十四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不予通過:

    (一)未選擇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質量未達到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文件要求的;

    (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施工不符合國家有關施工技術標準的;

    (四)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后未進行檢驗、檢測的;

    (五)未選擇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的;

    (六)安全設施和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或者未達到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標準要求的;

    (七)發現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期間存在事故隱患未整改的;

    (八)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

    第二十五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未通過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驗收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

    第二十六條建設單位收到同意投入生產(使用)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10日內,應當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及其配套規章的規定,申請有關危險化學品的其他安全生產許可,并提交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意見書(復印件)。

    建設單位申請有關危險化學品的其他安全生產許可時,申請資料中的安全評價報告由申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安全評價報告代替。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已經取得安全許可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撤銷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

    (一)建設單位決定停止建設的;

    (二)建設項目被依法終止的;

    (三)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超越職權實施安全許可的;

    (四)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實施安全許可的;

    (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行政許可的。

    第二十八條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情況的檔案及其管理制度。

    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情況,通報有關部門和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九條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建設項目安全許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將檢查中發現的違反本實施辦法的情況,通報與本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相應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

    第三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分別于每年2月1日前和8月1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和當年上半年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的實施情況報安全監管總局備案。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一條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建設項目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擅自從事生產、儲存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二)接到建設項目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舉報后,不及時查處的;

    (三)在實施建設項目安全許可中,索取或者接受建設單位的財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第三十二條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一)建設項目設立未經安全審查批準,擅自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

    (二)建設項目設立未經安全審查批準,擅自建設的;

    (三)建設項目設立變更后未經安全審查批準,擅自建設的。

    第三十三條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安全審查或者安全審查未通過,擅自建設的;

    (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變更后未經安全審查或者安全審查未通過,擅自建設的;

    (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使用)的。

    第三十四條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后未進行檢驗、檢測的;

    (二)施工期間修改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保存記錄的;

    (三)在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行政許可時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

    (四)未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研究提出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進行試生產(使用)的;

    (五)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未向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備案的;

    (六)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未采取有效安全生產措施,發生事故的。

    第5篇:安全監督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切實規范縣城規劃區內(以下簡稱規劃區)建設活動,加強規劃、質量與安全管理,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市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房屋登記辦法》、《湖北省城鄉規劃條例》、《物權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縣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規劃區所有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辦法所指的規劃區是《縣城市總體規劃(年)》界定的范圍,即東至鎮馬高速公路,北至東干渠,總面積16.5平方公里的區域。

    第四條縣住建部門負責規劃區建設管理工作。

    縣國土、房管、供水、供電、水務、環保、氣象、人防、公安消防、公路、地震、林業及城關鎮、水坪鎮、中峰鎮、龍壩鎮等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建設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規劃區建設必須服從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規模開發和節約用地原則。嚴格執行先規劃,后勘查設計,再施工的基本建設程序。

    第二章建設規劃管理

    第六條縣規劃部門要嚴格依照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規劃設計,規劃區建設不得妨礙城市市容和市貌,不得阻礙交通,不得影響消防、供排水、電力、燃氣、通訊等設施安全,不得侵占城市道路、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鄰里通道,并妥善處理好給排水、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

    第七條禁止在以下范圍進行新建、改擴建活動:

    1、公路、街道、河道、堤壩控制紅線區;

    2、市政公用基礎設施規劃控制區;

    3、廣場、園林、公共綠地及水體保護控制區;

    4、政府擬征收或收儲的區域;

    5、已納入改造計劃,擬實施集中改造的區域;

    6、基本農田保護區;

    7、國家法律、法規禁止建設的其它區域。

    第八條局部建設規劃必須與城市總體規劃銜接配套,并符合以下具體規劃要求:

    1、建設工程的整體布局必須與路、橋、街道垂直或平行,禁止出現影響整體效果的夾角規劃;

    2、交叉路口的房屋建設工程,必須符合市政道路轉彎半徑視線控制標準規范;

    3、建設規劃實行單體規劃,禁止總長超過80米的多單元連體規劃;相鄰多單元連體建筑山墻之間必須規劃寬度不小于6米的通道;

    4、建設工程必須按照相關技術規程規劃設計消防通道和人行通道;禁止城堡式、圍墻式規劃;

    5、房屋的臨街、臨路、臨堤面不得規劃設計伙房和排污設施,不得規劃設計實體圍墻;

    6、綠地、小區通道、停車場、天然氣管網、消防設施、環衛設施、物業設施、休閑娛樂場地等建設內容納入小區詳細規劃;

    7、供水、供電設施建設納入小區規劃和單體建筑規劃;

    8、對于簽訂了建設四鄰協議,但房屋間距低于最小間距及規定間距70%的建設項目,規劃部門不得予以規劃;

    9、規劃圖中應控制單體建筑基地高程及設計高程,做到相鄰建筑之間及與周邊市政道路之間高程相協調。

    第九條加強建設工程的規劃審批管理。

    1、民用建設工程規劃,由規劃局依據《縣規劃區建設項目現場勘察初審意見表》,編制規劃方案,制作規劃草圖,經規劃局局長審核簽字報規劃委員會審查通過后,在建設現場公示。公示期滿無異議的,規劃部門形成正式規劃方案,制作正式規劃圖。正式規劃圖由規劃局局長、住建局局長簽批。

    2、重點建設工程規劃,由規劃部門依照民用建設工程的程序制作規劃圖。正式規劃圖經規劃局局長、住建局局長簽批后,報縣政府分管副縣長審簽。

    以下范圍的建設規劃須經縣政府分管副縣長審簽:

    (1)規模小區建設工程和新農村建設工程;

    (2)對市容市貌有較大影響的建設工程;

    (3)關聯環保、消防、人防、交通、水利安全的建設工程;

    (4)街道、公路、河道、堤壩的改擴建工程;

    (5)供水、供電設施改擴建工程。

    (6)其它重點建設工程。

    第三章報建程序管理

    第十條縣報建中心是縣城規劃區建設審批業務的管理中心,要嚴格按照工作職責和程序加強報建過程管理。報建業務的主要程序為:

    1、受理申請,進行資格審查。

    規劃區農村村民利用集體土地建設必須先到縣報建中心領取《規劃區農村村民建設資格審查表》并經村支部和村委會、國土所、鎮政府審查簽章,向報建中心提交以下資料,資料不全、經審查不合格的,不予受理:

    (1)規劃區農村村民建設資格審查表;

    (2)報建人現居住的房屋土地使用證原件、復印件);

    (3)報建人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原件、復印件);

    (4)戶口簿(原件、復印件);

    嚴禁公職人員利用本人尚未注銷的農村戶口身份申請在農村集體土地進行建設活動。

    規劃區行政、企事業單位和房地產企業購地開發報建,必須提交以下資料,資料不全、經審查不合格的,不予受理:

    (1)報建人身份證件(原件、復印件);

    (2)報建人法人資格證件;

    (3)報建項目相關批文(原件、復印件);

    (4)報建人自行制作的整體規劃建設方案;

    (5)投資預算方案;

    (6)經招、拍、掛所獲取的土地使用權資料(原件、復印件)。(國家規定可以享受劃撥用地的單位或部門可不提供招拍掛資料)

    2、組織現場勘察,確認建設工程選址。由報建中心組織規劃、國土、消防、環保、公路、河道、鎮政府和村委會等有關人員現場勘察,進行選址前的規劃、地質、環境評估和建設用地權屬認定,填寫《縣規劃區單位(個人)工程報建現場勘察情況調查告知》;規劃、國土部門出具《縣規劃區建設項目現場勘察初審意見表》。選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小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一般建設項目由規劃、國土部門批準選址,重點建設項目由規劃部門提請分管副縣長現場勘察后確定。

    3、規劃設計。建筑面積300平方米以下的,建設業主到報建中心領取勘察告知書,準備相關資料報建。建筑面積300平方米以上(含300平方米)或三層(含三層)以上的,規劃部門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方案,建設業主提供效果圖和其他資料。

    4、規委會審查。建筑面積300平方米以上(含300平方米)或三層(含三層)以上的,由規劃部門報請縣規劃委員會審查。

    5、繳納規費。報建中心依據縣政府審批的規劃方案,按收費政策核算收費金額,建設業主繳納相關費用。

    6、證件辦理。報建中心向建設業主發放《規劃區建設工程證件辦理審批流程表》(以下簡稱流程表)。建設業主持流程表申辦《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批準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意見以及環保審批意見。

    第十一條三層以上(含三層),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積300平方米(含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須辦理《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

    建設業主按住建部門要求完成勘察設計、圖紙審查、工程招標、墻材革新、質量安全監督注冊登記及建筑材料檢測等手續后,持流程表并備齊施工許可資料,申請住建部門進行施工許可現場踏勘。符合開工條件的,由住建局簽署《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意見,同時施工單位與住建局檔案室簽訂《工程檔案報送及服務合同》。

    《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意見簽署完畢,建設業主將施工許可資料報建工股后,持流程表到報建中心領取《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筑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正式證件;到國土部門領取《建設用地批準書》正式證件。

    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筑工程,供水、供電部門不得供水、供電。

    第四章建設用地管理

    第十二條嚴格執行國家土地政策,堅持節約集約用地。

    1、認真落實“一戶一宅”規定,即一戶農村村民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村民原有住宅占耕地面積達到140平方米、占非耕地達到200平方米的,不予批準新宅基地;村民出賣、出租、贈與住宅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2、村民占用耕地新建住房,家庭人口在三人以下(含3人)的按人平30平方米審批宅基地面積,家庭人口在四人以上(含4人)以戶計算,每戶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40平方米(含附屬設施);村民占用非耕地新建住房,每戶占地面積不得超過200平方米(含附屬設施)。超過標準的不予批準。

    3、農村村民利用集體土地聯戶建房占地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下的,由國土部門批辦《建設用地批準書》;超過200平方米的,國土部門報分管副縣長審簽后,批辦《建設用地批準書》。

    4、屬于拆舊建新的,必須先拆后建。

    5、申請異地建房的,必須到國土和房管部門對原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進行登記注銷,拆除原有房屋及附屬構筑物和設施,原有宅基地交村集體。

    第十三條經批準,利用規劃區集體土地按照規劃進行建設的,總建筑面積在280平方米以內(含280平方米)的,按村民自住房政策辦理相關手續;總建筑面積超過280平方米的,必須以招、拍、掛的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辦理各項建設手續,并按總建筑面積全額繳納各項稅費,方可開工建設。

    第十四條已利用集體土地建設住房,總建筑面積在280平方米以內(含280平方米)的,按村民自住房政策補辦相關手續;總建筑面積超過280平方米的,必須將所占用集體土地依法轉為國有土地,并全額補交土地出讓金及各項稅費,方可辦理土地及房產證件。涉嫌違法用地的,依法予以查處,并按上述程序完備各項手續后,方可辦理土地及房產證件。

    土地出讓金的計算辦法:宗地評估價×宗地面積

    第十五條經批準,投資人改變機關、企事業單位、居民原土地用途,進行商品房開發建設的,投資人須全額補交土地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方可按程序進行開發建設。

    土地出讓金的計算辦法:宗地評估價×宗地面積×60%

    存量國有土地分批開發利用的,必須在首期開發利用時全額補交土地出讓金差額。

    補交土地出讓金的計算辦法:(開發利用時宗地評估地價-取得土地使用權時宗地評估地價)×60%×宗地面積

    出讓金原則上不予減免,確需減免的由縣政府議決。

    第十六條嚴格控制土地一級市場。除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建自住房以外,任何個人(單位)不得私自買賣農村集體土地和宅基地從事建設活動。對違規購買村民宅基地和不經招標、拍賣、掛牌程序購買農村集體土地的,村、鎮不得簽批意見,國土部門不得辦理土地使用證,住建部門不得受理報建業務,房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所建房屋的所有權證。

    第十七條在規劃區利用山體進行建設活動的,由開發單位向縣報建中心提交申請,縣規劃部門牽頭,實行國土、水務、林業、規劃等部門聯合會審并簽署意見。經評估會審同意進行山體開發的,由開發單位(個人)與縣環衛所簽訂渣土準運和環境衛生管理合同,并按標準交納保證金,方可按程序辦理規劃等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村民挖沙、取土、堆積渣土、填占水面及其他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必須報縣規劃、國土、環保、交通、水務等相關部門批準,不得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規劃。

    第五章建設工程管理

    第十九條住建局要依法加強建設規劃、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建設工程規劃、質量、安全管理機制和管理制度,履行日常監督檢查職責,承擔規劃、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規劃、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范圍為規劃區所有建設工程,包括國家建設工程,房地產開發工程,機關、企事業單位建設工程,城市居民和農戶建設工程。

    第二十一條建設業主在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批準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正式證件,并到城鄉建設管理執法局簽訂臨街占用和施工管理合同,按工程總造價的1%-2%交納保證金,完善相關手續后方可向住建局建工股申請開工放線。

    在工程施工過程中,規劃部門應全程參與建設工程規劃的檢查監督(特別是基礎和二層結構檢查驗收),核查規劃執行情況并簽署核查意見。規劃部門未出具書面合格核查意見的,質監站和監理公司不得允許下道工序施工,施工單位應立即停止施工。

    質監部門應全程參與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的監督檢查。對質量、安全不達標的要責令其停工整改。

    第二十二條建設業主應在房屋竣工后15日內向規劃部門申請規劃驗收;規劃驗收合格后進行綠化、建筑節能、防雷、環保、人防、白蟻、消防等單項驗收;單項驗收合格后,向住建局建工股書面申請綜合驗收;綜合驗收合格后,填寫《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建筑工程質量監督報告》、《建筑工程竣工結算備案表》,工程備案資料移交住建局檔案室取得《建筑工程檔案合格證》后,核發《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

    除上述專項驗收內容外,小區場地、道路硬化,給排水、天然氣管網、停車場,環衛、物業等配套設施建設內容應列為綜合驗收項目;驗收項目不完備達標的,由驗收人簽署限期改進意見,到期再行驗收,驗收合格發放《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

    未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的建筑工程,供水、供電部門一律不得進行水、電報裝,房管部門不得登記發證。

    第二十三條住建部門應加強轄區內建設施工隊伍(或工匠)資質、資格的審查,嚴禁無資質、資格的單位(個人)承接建設工程項目。對施工隊伍資質、資格的審查由住建局分管副局長把關,逐級負責。

    第二十四條規劃區建設工程應落實“四節一環保”(節能、節地、節水、節材、環境保護)的要求,注重建筑單體設計和功能性設計,做到戶型合理、結構安全、功能齊全,建筑造型、外觀色彩和空間組合具有地方特色,并與周圍環境協調,體現現代宜居生活氣息。

    第六章房產登記管理

    第二十五條房管部門依照《房屋登記辦法》等法規受理房屋登記業務,同時必須配合規劃、國土等相關部門的管理,配合收取各項稅費。對于未完善規劃建設手續、未按要求提供稅費票證的,給予登記控制。

    第二十六條房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業主備齊以下資料向房管部門申請辦理房屋初始登記,資料不齊備的不予登記。

    1、登記申請書;

    2、申請人戶籍身份證明(原件、復印件);

    3、土地使用證(原件、復印件);

    4、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原件、復印件);

    5、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原件、復印件);

    6、測繪報告(原件、復印件);

    7、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二層以下的房屋由縣質監部門出具房屋鑒定意見書)(原件、復印件);

    8、土地出讓金及繳稅票證(原件、復印件);

    9、其他資料。

    屬村民自住房的,申請人提供《集體土地使用證》,房管部門應當在房屋登記簿和房屋所有權證上注明“集體土地”字樣。

    第二十七條房管部門在受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時,應嚴格審查以下必備資料;資料不齊備的,不予辦理轉移登記手續和證件。

    1、轉移登記申請書;

    2、申請人戶籍身份證明(原件、復印件);

    3、房屋所有權證(原件、復印件);

    4、房屋買賣合同(原件、復印件);

    5、測繪報告;

    6、評估報告;

    7、土地出讓金及繳稅票證(原件、復印件);

    8、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原件、復印件);

    9、其他必要材料。

    贈與、繼承、房屋產權共有人對共有房產要求予以分割需辦理轉移登記的,按《房屋登記辦法》辦理。但必須在房屋登記簿和房屋所有權證上注明“贈與、繼承或分割”字樣。

    農村村民申請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時,房管部門要嚴格審查受讓人戶籍身份、住房情況和購房條件。受讓人屬于本集體經濟組織(村、組)成員的無房戶,可以辦理轉移登記,并在房屋登記簿和房屋所有權證上注明“集體土地”字樣;受讓人不屬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不予辦理。特殊情況的,經住建、國土部門審驗合格并補辦相關手續、全額補交各項稅費后準予按程序辦理轉移登記。

    第七章建設收費管理

    第二十八條縣住建、國土、房管等部門要嚴格按照上級財政和物價部門核準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規范收費,做到應收盡收,確保國家和建設業主合法權益不受損害。

    第二十九條所有收費一律使用財政收費票據,嚴禁白條收費。所收規費全額繳存縣非稅收入匯繳結算帳戶,任何單位不得坐支挪用。

    第三十條縣內重點工程、國家公益性項目和舊城改造等建設確需減免行政性收費和基金性收費的,由項目建設指揮部(領導小組)或主管部門書面報縣政府審批,按會議紀要或領導批示意見落實。

    第八章監督檢查及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批準書》、《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或者違反上述各項許可進行建設的,由縣住建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縣住建部門申請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的其他違法建設行為,由縣住建、國土、房管、環保、氣象、水務、林業、公路、地震、公安消防、人防等部門(單位)依照各自管理職責,依法嚴肅查處。

    第三十三條規劃區涉及的各鎮人民政府及村(社區)應加強對轄區建設的監督檢查,發現違法建設和違法用地行為應及時勸阻和制止,并配合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第三十四條對于個人(單位)違法占用、買賣土地及違法建設房屋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外,縣國土、房管部門一律不得辦理土地、房屋登記手續,征用、收購、拆遷時不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縣住建局、國土局、房管部門在辦理建設規劃許可、施工許可、用地審批、土地登記、房屋登記等手續時,要嚴格審核申請人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與合法性,確保各項證件的復印件與原件相符。

    第三十六條縣住建、國土、房管部門應將業務辦理所需資料清單,審批工作流程,工作時限,收費項目、標準和政策依據印制成宣傳冊(單)免費向建設業主發放,并在縣內有關媒體上定期進行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七條建設業主申請辦理建設、登記相關手續,因不符合相關條件或提交的資料不符合要求,縣住建、國土、房管部門決定不予受理或不予辦理的,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并出具不予受理或不予辦理的書面通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在60個工作日內辦結。

    第三十八條縣住建、國土、房管、供電、供水、環保、氣象、水務、林業、公路、公安消防、地震、人防等部門及有關鎮人民政府要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抓好本辦法的貫徹實施。對于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審批、管理,失職瀆職造成違法建設的,按照《縣縣城規劃區建設管理責任追究辦法》追究相關人員(單位)的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6篇:安全監督申請書范文

    游艇業在國際上有著巨大的市場份額,全球每年的游艇經濟收入超過500億美元,發達國家平均每171人就擁有一艘游艇。挪威、新西蘭等地更高達每8人擁有一艘。專業人士認為,當地區人均GDP達到5000美元時,游艇經濟就開始萌芽了,這也印證了我國目前游艇業的發展狀況。

    目前我國水上交通安全監管的法規主要是針對營運船舶來制定的,很多規定對游艇安全監管不適用。為了適應社會的發展需要,服務經濟建設,促進游艇業的健康發展,迫切需要按照游艇的特性,制定包括游艇的登記、檢驗、航行規則和游艇駕駛員的培訓、考試以及游艇俱樂部的運作模式等內容的管理制度。游艇安全監管和立法的原則:

    游艇作為一種私人性質的、非營運用途的休閑船舶,主要用于游覽觀光、休閑娛樂、商務接待等,有其自身的特點。在建造風格上追求個性化,不參與公共交通運輸,如果完全套用營運船舶的管理理念來管理游艇,會阻礙其健康發展。

    游艇不同于營運船舶,除了遵守國際避碰規則外,其它國際海事公約,如《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大多對它不適用,屬于非公約船,因此國際上缺少一致的標準和規范。在登記和檢驗制度上,有的國家不需要檢驗,有的需要檢驗但不需要登記,甚至有的完全不需要登記和檢驗;在游艇駕駛員的配備要求上,有的由主管機關主導培訓、考試、發證,有的完全由行業協會承擔培訓、考試、發證工作,各國的要求和做法各不相同,但共同點都是實行較寬松的管理。因此對游艇的管理,一方面必須立足于我國國情,在現行海事法律、法規框架下,借鑒國外游艇發達地區的管理經驗,除必須嚴格遵守航行規則外,應當簡化游艇的登記、檢驗手續,對游艇駕駛員不能按照《船員條例》的要求進行注冊管理,不實行船舶簽證、安全檢查和安全配員制度,建立一個寬松的、有利于游艇健康發展的法律環境。

    結合國外游艇管理經驗,審視我國游艇管理現狀,《規定》中對游艇安全監管和立法堅持以下原則:

    (一)保障游艇安全與促進游艇業健康發展相結合;

    (二)游艇自身安全與公共安全兼顧;

    (三)實施有利于保障游艇安全的特殊管理制度的;

    (四)實行海事管理機構監管、游艇業主自主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游艇的定義和《規定》的適用范圍:

    明確游艇的內涵十分重要。在起草《規定》的過程中,我們對加拿大、新西蘭等國家,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游艇定義進行了研究。加拿大航運條例規定,游艇系指僅用于個人娛樂而非商業目的船艇。新西蘭有關法律規定,游艇系指僅用于船東娛樂或作為船東住所的,且不被用于出租或取得報酬的船舶。香港商船(游艇)規例中規定,游艇是指符合以下條件的小輪、私人游艇、充氣式船只、中式帆船、西式中國帆船或其他船只:1、已裝備或者載有引擎。或設計為可裝設或載有引擎,藉以使該船只能靠機械設備推進;2、純為游樂而擁有或使用的;3、并非為收取租金或報酬而出租(根據租船協議和租購協議的條款租出者除外)。

    結合有關國家或者地區對游艇的定義,《規定》將游艇定義為:“本規定所稱的‘游艇’,是指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覽觀光、休閑娛樂等活動的具備機械推進動力裝置的船舶”。考慮到游艇俱樂部所有提供給會員使用的船艇,游艇使用人用于游覽觀光、休閑娛樂等非盈利活動,也屬于《辦法》所稱的“游艇”。

    在起草《規定》過程中,曾經有一種觀點,建議將游艇界定在長度20米以下、乘員定額12人以下的范圍,超過這一范圍的一律按照營業性客船進行管理。因游艇在檢驗、登記、簽證、船舶配員等安全管理上較營業性客船寬松,采取這一限制措施有利于防止群死群傷事故的發生。但是大多數游艇業主、游艇制造商、銷售商以及有些主管部門對這一限制措施表示了不同意見,因為這樣帶來的直接后果是大家都不會生產和購買超過限定長度的游艇,導致游艇向中小型規模發展,這與促進游艇業健康發展的立法初衷不協調。同時,考慮到乘員定額12人以上的游艇,容易導致群死群傷事故的發生,所以《規定》規定,“乘員定額12人以上的游艇,按照客船進行安全監督管理”。

    游艇的檢驗和登記:

    第二章檢驗、登記

    第四條游艇應當經船舶檢驗機構按照交通運輸部批準或者認可的游艇檢驗規定和規范進行檢驗,并取得相應的船舶檢驗證書后方可使用。

    第五條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附加檢驗:

    (一)發生事故,影響游艇適航性能的;

    (二)改變游艇檢驗證書所限定類別的;

    (三)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證書失效的;

    (四)游艇所有人變更、船名變更或者船籍港變更的;

    (五)游艇結構或者重要的安全、防污染設施、設備發生改變的。

    第六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應當取得船舶國籍證書。未持有船舶國籍證書的游艇,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航行、停泊。

    申請辦理船舶國籍登記,游艇所有人應當持有船舶檢驗證書和所有權證書,由海事管理機構審核后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國籍證書》。

    長度小于5米的游艇的國籍登記,參照前款的規定辦理。

    游艇作為非公約船舶,沒有專門針對它的統一安全和防污染要求,其檢驗管理由各國國內法規定。有些國家和地區對游艇管理比較嚴格,如歐盟和英國。有些國家和地區對游艇管理比較寬松,如加拿大、新西蘭。

    在歐盟,2003年出臺了2003/44/EC指令,要求無論是本地制造還是進口歐盟的游艇(主要對1998年以后制造或進入歐盟的船舶),長度在2.5~24米之間的,其設計和建造必須符合指令要求。經檢驗符合指令標準的貼CE標志。在英國,其《大型游艇法》出臺后,要求新大型游艇從設計階段就將如何符合該法考慮在內。對于已建成的游艇,通過改造也要符合該法要求。

    在加拿大,游艇作為小船的一種,主要由《小船法規》規定,其他法規如《碰撞法》及《運輸法》中也有涉及。《小船法規》第3、4、5、6條,要求游艇配備救生、安全設備、航行設備等。對這些設備的檢驗不是強制的,游艇主可自愿申請檢驗,經檢驗合格的貼標。該標不具有法律效力,僅能證明在檢查時,船舶的安全設備符合相關要求。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游艇管理法規僅要求150GT以上,載客60人以上及形態比較怪異的游艇必須申請檢驗,檢驗內容主要是安全設備。而新西蘭則不對游艇進行檢驗。

    不難看出,游艇檢驗的寬嚴是各國對本國游艇業管理方針的體現,游艇檢驗的項目和程度應與本國國情相適應,也取決于各國游艇管理的方針。

    我國游艇檢驗管理立法也應立足國情。目前,我國游

    艇業尚在起步階段,無論是游艇制造還是使用都不夠成熟,現階段對游艇檢驗管理不宜過于寬松,以免影響游艇自身及公共安全;同時,也不能過于嚴苛,以免影響游艇業的健康發展。所以《規定》在游艇檢驗方面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游艇應當經船舶檢驗機構按照交通運輸部批準或者認可的游艇檢驗規定和規范進行檢驗,并取得相應的船舶檢驗證書后方可使用;二是游艇應當申請附加檢驗。

    關于游艇的登記。不同的國家或地區對游艇的登記采取不同的態度,有的要求登記,有的則不要求登記,即便是要求登記的,一般情況下也不要求提供游艇檢驗證書。在香港,船舶注冊登記與牌照申請是可以分開進行的。領取牌照是法定要求:無論營業性質還是非營業性質的船舶,只要在香港水域活動而非臨時靠港都需要取得牌照,但只有具有香港身份證的個人或香港公司方可申請。申領牌照手續比較簡單,只需填寫“游樂船只牌照申請書”,提供船長、顏色、廠商名稱等船舶概況即可,無需提供技術證明。對特殊游艇,即150GT以上,載客60人以上及形態比較怪異的游艇必須申請檢驗后方可發牌照。船舶注冊登記是自愿的:經過注冊登記確認所有權的船舶可掛香港旗航行,同時有物權證明的性質,注冊對申請人沒有限制。在新西蘭,政府不要求游艇進行登記,一艘新的游艇應有一份Coastguard與船舶工業協會簽發的安全證書,而所謂的安全證書實質上相當于游艇出廠時的產品質量合格證書。通常游艇主均會參加一個游艇俱樂部,并自覺到Coastguard或找驗船師對游艇及其設備進行定期檢驗。

    我國對游艇登記,采用基本等同于商船的管理制度。

    游艇操作人員的管理:

    第三章 游艇操作人員培訓、考試和發證

    第七條 游艇操作人員應當經過專門的培訓、考試,具備與駕駛的游艇、航行的水域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技能,掌握水上消防、救生和應急反應的基本要求,取得海事管理機構頒發的游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

    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的人員不得駕駛游艇。

    第八條 申請游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18周歲、未滿60周歲;

    (二)視力、色覺、聽力、口頭表達、肢體健康等符合航行安全的要求;

    (三)通過規定的游艇操作人員培訓,并經考試合格。

    第九條 申請游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的,應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授權的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的考試。

    申請游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的,應到培訓或者考試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機構辦理,并提交申請書以及證明其符合發證條件的有關材料。

    經過海事管理機構審核符合發證條件的,發給有效期為5年的相應類別的游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

    第十條 游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的類別分為海上游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和內河游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

    第十一條 持有海船、內河船舶的船長、駕駛員適任證書或者引航員適任證書的人員,按照游艇操作人員考試大綱的規定,通過相應的實際操作培訓。可以分別取得海上游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和內河游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

    第十二條 游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的有效期不足6個月時,持證人應當向原發證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換證手續。符合換證條件中有關要求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給予換發同類別的游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

    游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丟失或者損壞的,可以按照規定程序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補發。

    第十三條 依法設立的從事游艇操作人員培訓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條件,并按照國家有關船員培訓管理規定的要求,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批準。

    不同的國家對游艇操作人員的要求也不一樣。

    加拿大1999年《游艇操作人員適任管理法規》頒布之后,新出現的游艇操作人員均須通過考試取得證書。加拿大游艇操作人員的培訓考試和發證均由培訓機構進行。培訓機構要經過質量管理體系的認證,對其授課、考試及發證過程進行評估。在香港,游艇操作員由香港海事處認可的機構進行培訓,相關人員可參加培訓機構組織的考試也可參加海事處組織的考試,考試合格后,向海事處申請簽發《游艇船長(輪機員)證書》。新西蘭海事局未對操作員證書做法定要求,僅要求艇上有一人履行船長職責并具有良好“船藝”即可。英國按船舶大小對游艇操作人員職位作了分類要求。乘員定額12人以上的游艇,視為客船,要求按照商船配備船員。乘員定額12人以下的游艇,若長度在24米以上且80GT以上3000GT以下,要按照相關法律要求分別配備甲板部和輪機部的人員;對小于24米或者80GT的船舶在配員上沒有強制要求。

    《規定》對游艇操作人員實行了較為嚴格的管理制度。一方面,游艇操作人員不是職業船員,不需按照《船員條例》的規定進行注冊管理,只需要取得操作證書(類似于船員管理中的適任證書);另一方面,游艇操作人員應當接受培訓、考試,取得游艇操作人員證書,方可上船。在培訓、考試科目上,有別于營運船舶,特別是不需要掌握貨物配載等方面的要求。

    第7篇:安全監督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進出口、運輸、爆破作業和儲存以及硝酸銨的銷售、購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軍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類火藥、炸藥及其制品和雷管、導火索等點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訂、公布。

    第三條國家對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銷售、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不得從事爆破作業。

    嚴禁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條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產監督、鐵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組織查處非法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運輸、郵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為。

    第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以下稱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是治安保衛工作的重點單位,應當依法設置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治安保衛人員,設置技術防范設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制訂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應急預案,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六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得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從業人員經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崗作業;對有資格要求的崗位,應當配備具有相應資格的人員。

    第七條國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統,對民用爆炸物品實行標識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

    第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接到舉報的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查處,并為舉報人員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九條國家鼓勵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術,鼓勵發展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配送、爆破作業一體化的經營模式。

    第二章生產

    第十條設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結構規劃和產業技術標準;

    (二)廠房和專用倉庫的設計、結構、建筑材料、安全距離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備、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三)生產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的技術標準和規程;

    (四)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生產崗位人員;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為調整生產能力及品種進行改建、擴建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第十三條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在基本建設完成后,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申請安全生產許可。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規定對其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上標注安全生產許可。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持經標注安全生產許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生產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核定的品種和產量進行生產,生產作業應當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程的規定。

    第十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對雷管編碼打號。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和雷管編碼規則,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檢驗制度,保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符合相關標準。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

    第十七條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在專門場地或者專門的試驗室進行。嚴禁在生產車間或者倉庫內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銷售和購買

    第十八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對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規劃的要求;

    (二)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并對申請單位的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等經營設施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銷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可以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種、產量。

    第二十一條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申請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購買申請,并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二)《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證明;

    (三)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銀行賬戶;

    (四)購買的品種、數量和用途說明。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應當載明許可購買的品種、數量、購買單位以及許可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購買屬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憑《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民用爆炸物品,還應當提供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查驗前款規定的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持《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的,應當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

    第二十三條銷售、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通過銀行賬戶進行交易,不得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交易。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將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保存2年備查。

    第二十四條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銷售的品種、數量和購買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經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審批辦法,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海關總署規定。

    進出口單位應當將進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向收貨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章運輸

    第二十六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收貨單位應當向運達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包括下列內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使用單位以及進出口單位分別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或者進出口批準證明;

    (二)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包裝材料和包裝方式;

    (三)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現險情的應急處置方法;

    (四)運輸時間、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收貨單位、銷售企業、承運人,一次性運輸有效期限、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

    第二十七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憑《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運輸。

    第二十八條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裝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車廂內不得載人;

    (三)運輸車輛安全技術狀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要求,并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

    (四)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車輛應當保持安全車速;

    (五)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應當有專人看守,并遠離建筑設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規程裝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裝卸現場設置警戒,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七)出現危險情況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并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九條民用爆炸物品運達目的地,收貨單位應當進行驗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上簽注,并在3日內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

    第三十條禁止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

    禁止郵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章爆破作業

    第三十一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爆破作業屬于合法的生產活動;

    (二)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和具備國家規定執業資格的爆破作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五)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爆破作業專用設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供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持《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營業性爆破作業活動。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爆破作業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爆破作業人員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爆破作業。

    第三十四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其資質等級承接爆破作業項目,爆破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其資格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爆破作業的分級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十五條在城市、風景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附近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向爆破作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提交《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和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估企業出具的爆破設計、施工方案評估報告。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批準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實施前款規定的爆破作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監理企業進行監理,由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條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從事爆破作業的,應當事先將爆破作業項目的有關情況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如實記載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編號以及領取、發放人員姓名。領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數量不得超過當班用量,作業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當班清退回庫。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將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記錄保存2年備查。

    第三十八條實施爆破作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在安全距離以外設置警示標志并安排警戒人員,防止無關人員進入;爆破作業結束后應當及時檢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條爆破作業單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時,應當將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記造冊,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發現、揀拾無主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六章儲存

    第四十條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內,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技術防范設施。

    第四十一條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須進行登記,做到賬目清楚,賬物相符;

    (二)儲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數量不得超過儲存設計容量,對性質相抵觸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分庫儲存,嚴禁在庫房內存放其他物品;

    (三)專用倉庫應當指定專人管理、看護,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倉庫區內吸煙和用火,嚴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帶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庫房內住宿和進行其他活動;

    (四)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四十二條在爆破作業現場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具備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條件,并設專人管理、看護,不得在不具備安全存放條件的場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十三條民用爆炸物品變質和過期失效的,應當及時清理出庫,并予以銷毀。銷毀前應當登記造冊,提出銷毀實施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銷售活動,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從事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非法購買、運輸、爆破作業活動,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購買、運輸以及從事爆破作業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對沒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組織銷毀。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一)超出生產許可的品種、產量進行生產、銷售的;

    (二)違反安全技術規程生產作業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不符合相關標準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的;

    (五)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沒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的單位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備案的;

    (八)未經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按照規定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或者未對雷管編碼打號的;

    (二)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存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的;

    (五)銷售、購買、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備案的;

    (六)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的;

    (七)未按照規定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運輸許可事項的;

    (二)未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的;

    (三)違反有關標準和規范混裝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運輸車輛未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的;

    (五)未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沒有專人看守或者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的;

    (六)裝載民用爆炸物品的車廂載人的;

    (七)出現危險情況未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報告當地公安機關的。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一)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其資質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的;

    (二)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實施爆破作業,未按照規定事先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的;

    (三)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領取登記制度、保存領取登記記錄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實施爆破作業的。

    爆破作業人員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規定實施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在專用倉庫設置技術防范設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或者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賬物不符的;

    (三)超量儲存、在非專用倉庫儲存或者違反儲存標準和規范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儲存管理規定行為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違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未按照規定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或者故意隱瞞不報的;

    (三)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郵寄或者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沒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管理責任,導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或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8篇:安全監督申請書范文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適用本細則。

    軍隊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按照軍隊的有關法規執行。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負責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

    第二章安全監督

    第四條公安機關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行使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指導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

    (二)組織實施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評估、審驗;

    (三)查處計算機違法犯罪案件;

    (四)組織處置重大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事故和事件;

    (五)負責計算機病毒和其他有害數據防治管理工作;

    (六)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服務和安全專用產品實施管理;

    (七)負責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培訓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公安機關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對重點安全保護單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檢查,每年不應少于一次。

    第六條公安機關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采取24小時內暫時停機、暫停聯網、備份數據等緊急措施須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

    第七條公安機關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與所在地安全服務機構、互聯網運營單位和其他計算機信息系統使用單位應當建立聯防機制,依法及時查處通過計算機信息系統進行的違法犯罪行為,組織處置重大突發事件。

    第三章安全保護責任

    第八條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其所有、使用和管理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承擔相關的安全保護責任。

    提供接入服務和信息服務以及主機托管、虛擬主機、網站和網頁信息維護等其他服務的單位應當和用戶在合同中明確雙方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責任。提供服務的單位應當承擔與其提供服務直接相關的安全保護義務。

    第九條網吧、社區、學校、圖書館、賓館等提供上網服務的場所和互聯網運營單位應當落實相應的安全措施,安裝已取得《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品銷售許可證》的安全管理系統。

    第十條計算機信息系統使用單位和個人為了保護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可以與安全服務機構明確服務項目和要求,建立相對穩定的服務關系。

    第四章安全專用產品

    第十一條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品生產單位在其產品進入本省市場銷售前,應當取得公安部頒發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品銷售許可證》,并報省公安廳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本省安全專用產品生產單位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后30日內持下列資料到省公安廳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備案。

    (一)單位簡況;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安全專用產品類型、功能等情況;

    (四)主要技術人員資格證書復印件。

    第十三條銷售信息網絡安全檢測產品的單位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后30日內向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申請備案,填寫《廣東省信息網絡安全檢測產品銷售備案表》,并提交如下資料:

    (一)單位簡況;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信息網絡安全檢測產品銷售和售后服務管理制度;

    (四)主要技術人員資格證書和銷售人員有效證件復印件。

    第十四條信息網絡安全檢測產品只限于單位購買使用。購買信息網絡安全檢測產品的單位應當指定專人管理和使用,不得出租、出借、轉讓、贈送,不得擅自用于檢測他人計算機信息系統。

    用戶購買信息網絡安全檢測產品,應當持單位的證明文件到所在地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公安機關應當在15日內予以辦理,發給《信息網絡安全檢測產品購買備案表》;不予辦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用戶應當憑《信息網絡安全檢測產品購買備案表》購買信息網絡安全檢測產品。投入使用后,應當在10日內將本單位的《用戶IP地址配置備案表》報送所在地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信息網絡安全檢測產品銷售單位應當查驗用戶的《購買信息網絡安全檢測產品備案表》后方可銷售。

    銷售信息網絡安全檢測產品的單位,應當負責產品的使用授權和維護、更新。

    第五章安全服務機構

    第十六條安全服務資質實行等級管理,分一、二、三、四級。各等級所對應的承擔工程的資格如下:

    (一)一級:可承擔所有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設計、建設、檢測;

    (二)二級:可獨立承擔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安全保護等級且安全投資總額為300萬元以下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設計、建設、檢測,合作承擔第五級安全保護等級或安全投資總額為300萬元以上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設計、建設、檢測;

    (三)三級:可獨立承擔第一級、第二級安全保護等級且安全投資總額為150萬元以下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設計、建設、檢測,合作承擔第三級、第四級安全保護等級且安全投資總額為300萬元以下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設計、建設、檢測;

    (四)四級:可獨立承擔第一級、第二級安全保護等級且安全投資總額為50萬元以下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設計、建設,合作承擔第一級、第二級安全保護等級且安全投資總額為150萬元以下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設計、建設。

    第十七條各安全服務資質等級條件如下:

    一級資質:

    (一)具有相應經營范圍的營業執照;

    (二)注冊資本1200萬元以上,近3年的財務狀況良好;

    (三)近3年完成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服務項目總值3000萬元以上,并承擔過至少1項450萬元以上或至少4項150萬元以上的項目;所完成的安全服務項目中應具有自主開發的安全產品;服務費用(含系統設計費、軟件開發費、系統集成費和技術服務費)應占工程項目總值的30%以上(即不低于900萬元);工程按合同要求質量合格,已通過驗收并投入實際應用;

    (四)具有計算機安全或相關專業資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少于50人,其中大學本科以上學歷的人員不少于40人;

    (五)安全服務工作的管理人員應當具有5年以上從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技術領域企業管理工作經歷,技術負責人已獲得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技術相關專業的高級職稱,從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集成工作不少于5年;

    (六)具有較強的綜合實力,有先進、完整的軟件及系統開發環境和設備,具有較強的技術開發能力;

    (七)具有完善的組織管理制度、質量保證體系和客戶服務體系,實行工程標準化管理和量化控制,并能不斷改進;

    (八)具有系統的對員工進行新知識、新技術培訓的計劃,并能有效地組織實施。

    (九)竣工項目均通過驗收;

    (十)無觸犯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二級資質:

    (一)具有相應經營范圍的營業執照;

    (二)注冊資本500萬元以上,近3年的財務狀況良好;

    (三)近3年完成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服務項目總值1500萬元以上,并承擔過至少1項225萬元以上或至少3項120萬元以上的項目;所完成的安全服務項目中應具有自主開發的安全產品;服務費用(含系統設計費、軟件開發費、系統集成費和技術服務費)應占工程項目總值的30%以上(即不低于450萬元);工程按合同要求質量合格,已通過驗收并投入實際應用;

    (四)具有計算機安全或相關專業資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少于40人,其中大學本科以上學歷的人員不少于30人;

    (五)安全服務工作的管理人員應當具有4年以上從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技術領域企業管理工作經歷,技術負責人已獲得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技術相關專業的高級職稱,從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集成工作不少于4年;

    (六)具有先進、完整的軟件及系統開發環境和設備,有較強的技術開發能力;

    (七)具有完善的組織管理制度、質量保證體系和客戶服務體系,實行工程標準化管理和量化控制;

    (八)具有系統的對員工進行新知識、新技術培訓的計劃,并能有效地組織實施;

    (九)竣工項目均通過驗收;

    (十)無觸犯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三級資質:

    (一)具有相應經營范圍的營業執照;

    (二)注冊資本100萬元以上,近3年的財務狀況良好;

    (三)近3年完成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服務項目總值600萬元以上;服務費用(含系統設計費、軟件開發費、系統集成費和技術服務費)應占工程項目總值的30%以上(即不低于180萬元);工程按合同要求質量合格,已通過驗收并投入實際應用;

    (四)具有計算機安全或相關專業資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少于20人,其中大學本科以上學歷的人員不少于15人;

    (五)安全服務工作的管理人員應當具有3年以上從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技術領域企業管理工作經歷,技術負責人已獲得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技術相關專業的高級職稱,從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集成工作不少于3年;

    (六)具有與所承擔項目相適應的軟件及系統開發環境和設備,具有一定的技術開發能力;

    (七)具有完善的組織管理制度、質量保證體系和客戶服務體系,實行工程標準化管理;

    (八)具有系統的對員工進行新知識、新技術培訓的計劃,并能有效地組織實施;

    (九)竣工項目均通過驗收;

    (十)無觸犯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四級資質:

    (一)具有相應經營范圍的營業執照;

    (二)注冊資本30萬元以上,近3年的財務狀況良好;

    (三)具有計算機安全或相關專業資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少于15人;

    (四)安全服務工作的管理人員應當具有2年以上從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技術領域企業管理工作經歷,技術負責人已獲得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技術相關專業的高級職稱,從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集成工作不少于2年;

    (五)具有與所承擔項目相適應的軟件及系統開發環境和設備,具有一定的技術開發能力;

    (六)具有較為完善的組織管理制度、質量保證體系和客戶服務體系;

    (七)具有系統的對員工進行新知識、新技術培訓的計劃,并能有效地組織實施;

    (八)竣工項目均通過驗收;

    (九)無觸犯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八條申請安全服務資質,應當持下列資料向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的身份證明、學歷證明和計算機安全培訓合格證書;

    (四)技術裝備情況及組織管理制度報告。

    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初審合格的,報送省公安廳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核準;初審不合格的,退回申請并說明理由。

    省公安廳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應當自接到初審材料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核發資質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核準的決定并說明理由。

    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的營業執照以及申請一級安全服務資質的機構,直接向省公安廳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提出申請,省公安廳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應當在30日內作出核準意見。

    第十九條從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檢測的安全服務機構應當具有三級以上安全服務資質。

    承擔重點安全保護單位計算機信息系統和計算機機房使用前安全檢測的安全服務機構由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實行總量控制,擇優授權,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三級以上安全服務資質;

    (二)中國公民或者組織持有的股權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三)具有提供長期服務的能力和良好信譽;

    (四)具有自主開發的信息網絡安全檢測產品。

    轄區內無符合條件的安全服務機構的,由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委托省內符合條件的安全服務機構承擔。

    第二十條資質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條資質證書實行年審制度。年審時間為每年2月至3月,新領(換)資質證書未滿半年的不需年審。

    第二十二條安全服務機構在年審前應當對本單位上一年度的下列情況進行自查,并形成自查書面材料:

    (一)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省有關規定的情況;

    (二)安全服務業績;

    (三)用戶投訴及處理情況;

    (四)參加國內和國際標準認證的情況;

    (五)符合資質證書頒發條件的有關情況。

    第二十三條安全服務機構參加年審,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提出申請:

    (一)《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服務資質年審申請書》;

    (二)資質證書副本;

    (三)自查書面材料;

    (四)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進行初審,材料齊全,情況屬實的,報送省公安廳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審查。初審不合格的,退回申請并說明理由。

    省公安廳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應當自接到初審材料之日起10日內作出年審結論。

    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的營業執照以及申請一級安全服務資質的機構,直接向省公安廳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提出申請,省公安廳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應當在20日內作出年審結論。

    年審結論分為合格、降級、取消3種。

    具備下列情形的,年審結論為合格:

    (一)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省有關規定;

    (二)上年度安全服務項目總值不低于本級資質條件規定的年均安全服務項目總值的四分之三(四級資質不低于50萬元);

    (三)用戶投訴基本能合理解決;

    (四)符合原等級資質證書頒發條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審結論為降級:

    (一)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省有關規定,情節輕微;

    (二)上年度安全服務項目總值低于本級資質條件規定的年均安全服務項目總值的四分之三;

    (三)10%以上的安全服務項目有用戶投訴且未能合理解決;

    (四)不符合原等級資質證書頒發條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審結論為取消:

    (一)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省有關規定,情節嚴重;

    (二)年度安全服務項目總值低于50萬元;

    (三)20%以上的安全服務項目有用戶投訴且未能合理解決;

    (四)情況發生變更,達不到資質證書頒發條件。

    年審合格的,在資質證書副本和《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服務資質年審申請書》上注明,加蓋省公安廳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專用章。

    年審結論為降級的,原資質證書作廢,換發資質證書。

    年審結論為取消的,資質證書作廢,安全服務機構應當自接到年審結論之日起10日內交回資質證書。

    未按時參加年審的,年審結論視為取消。

    年審結論為取消的,兩年內不得申請安全服務資質。

    因特殊原因未年審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批準,方可補辦相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資質證書有效期為4年,安全服務機構應當在期滿前60日內提交換證申請材料。換證程序與資質證書申請程序相同。期滿不換證的,資質證書作廢。

    因特殊原因未按時換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批準,方可補辦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資質證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在30日內到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安全服務機構在取得資質證書一年后,達到較高一級資質條件的,可申請晉升等級,辦理程序與初次申請相同。

    第二十八條安全服務機構情況發生變更,不符合原資質等級條件的,應當予以降級。

    第六章安全審驗

    第二十九條計算機信息系統和計算機機房的規劃、設計、建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同步落實安全保護制度和措施。

    第三十條重點安全保護單位計算機信息系統和計算機機房安全設計方案應當報單位所在地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備案。

    重點安全保護單位計算機信息系統和計算機機房建成后,應當由具有相應資格的安全服務機構進行安全檢測。檢測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安全檢測應當接受公安機關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設計方案備案,應當填寫《廣東省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設計方案備案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設計方案;

    (二)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總體需求說明;

    (三)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等級。

    第三十二條計算機機房安全設計方案備案,應當填寫《廣東省計算機機房安全設計方案備案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建單位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復印件;

    (二)計算機機房的用途和安全要求;

    (三)計算機機房的施工方案和設計圖紙;

    (四)其他應當提交的資料。

    第三十三條安全服務機構對重點安全保護單位計算機信息系統和計算機機房進行使用前安全檢測,應當預先報告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安全檢測結論由重點安全保護單位報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

    第三十四條計算機信息系統和計算機機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安全檢測:

    (一)變更關鍵部件;

    (二)安全檢測時間滿一年;

    (三)發生案件或安全事故;

    (四)公安機關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根據應急處置工作的需要認為應當進行安全檢測;

    (五)其他應當進行安全檢測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安全服務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如實出具檢測報告;

    (二)接受公安機關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對檢測過程的監督檢查;

    (三)保守用戶秘密,不得保留安全檢測相關資料,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泄露用戶信息。

    第七章安全培訓

    第三十六條省公安廳、人事廳聯合成立的省計算機安全培訓領導小組,負責全省計算機安全培訓考試工作的組織和領導。下設省計算機安全培訓考試辦公室,具體負責計算機安全培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條下列人員應當參加計算機安全培訓,取得省計算機安全培訓考試辦公室頒發的計算機安全培訓合格證書,持證上崗:

    (一)計算機信息系統使用單位安全管理責任人、信息審查員;

    (二)重點安全保護單位計算機信息系統維護和管理人員;

    (三)安全專用產品生產單位專業技術人員;

    (四)安全服務機構專業技術人員、安全服務管理人員;

    (五)其他從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的人員。

    第三十八條計算機安全培訓和考試由省計算機安全培訓考試辦公室授權的安全培訓考試點負責組織。安全培訓考試點實行統籌規劃,總量控制。

    第三十九條計算機安全培訓和考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實行學大綱,材,統一考試,統一發證。

    考試合格的,由省計算機安全培訓考試辦公室在20日內發給計算機安全培訓合格證書。

    計算機安全培訓合格證書有效期4年,期滿前60日內應重新參加培訓。

    第9篇:安全監督申請書范文

    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的實施意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

    安監總培訓[2006]92號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國發[2006]5號),保障農民工職業安全健康權益,進一步發揮農民工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按照國務院農民工工作聯席會議分工方案,結合安全生產監管和煤礦安全監察工作實際,制定如下實施意見:

    一、總體工作部署

    (一)認真履行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依法保障農民工安全生產和職業安全健康權益。有計劃地開展專項調研工作,了解不同經濟類型、不同行業、不同規模企業農民工的職業安全健康工作情況,有針對性地采取措施,加大執法檢查力度。貫徹實施《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切實保障廣大農民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各項權利。進一步完善職業安全健康法規、標準,加快《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申報管理規定》、《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檢查暫行規定》《煤礦井下粉塵防治規范》等規章、標準的修訂、制定工作,將農民工有關問題列為安全生產監督檢查的重要內容之一,督促企業認真執行國家關于職業安全和勞動保護的各項法規及標準。

    (二)加強安全宣傳教育培訓,增強農民工安全生產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認真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安全監管總局令第3號)、《關于加強煤礦安全培訓工作的若干意見》(安監總培訓字[2005]91號),抓好農民工,特別是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高危企業從業人員的培訓,重點加強對農民工的法律法規、安全知識教育,增強其安全生產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未經培訓或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一律不得上崗作業。同時,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在實施農民工轉移培訓、職業技能鑒定和職業教育中增加安全生產基本知識的內容。依靠社會各方面力量,繼續推進職工安全生產知識電視培訓活動,利用一年一度的全國"安康杯"競賽和"全國安全生產月"、"安全生產萬里行"等大型活動,通過媒體宣傳和安全生產知識咨詢、發放宣傳手冊、宣傳公益廣告等多種方式,開展包括農民工在內的全國職工安全生產知識普及學習活動,全面提高從業人員的安全意識和安全素質。

    (三)認真開展作業場所職業安全健康監督檢查工作,為保障農民工職業健康創造條件。在農民工較多行業,要開展以作業場所職業安全健康、煤礦井下職工勞動防護用品配備等為主要內容的專項檢查,依托技術檢測機構對重點地區、重點企業進行抽查,強化生產經營單位職業安全健康的主體責任。通過檢查,發現典型,樹立典型,以點帶面,推進職業安全健康工作。加強對各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和企業相關人員職業衛生知識培訓,提高作業場所職業安全衛生監管監察水平。

    (四)嚴厲查處事故,依法落實事故責任追究制度。按照“四不放過”原則,認真組織開展事故調查,依法加大對隱瞞事故的處理力度和經濟處罰力度,切實維護法律法規的權威性和嚴肅性。進一步規范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程序。要完善事故公告制度,定期在媒體公告特大以上事故的處理和進展情況,接受社會監督,發揮警示作用。監督事故處理決定的落實,定期與有關部門組織對已結案的重特大事故責任追究的落實情況、包括移交司法機關處理的情況進行檢查,并將此納入專項監察的內容。

    (五)積極配合有關部門,推進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積極與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配合,加快對農民工較為集中、安全風險程度較高的煤礦、非煤礦山、建筑、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行業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的進程,并探索在這些行業建立安全責任險等商業保險的政策措施,進一步保障廣大農民工的切身利益。

    二、2006年重點工作

    (一)強化煤礦等高危行業全員安全培訓

    1、認真抓好《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和《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安全監管總局令第3號)、《煤礦安全培訓監督檢查辦法(試行)》(安監總煤礦字[2005]135號)、《關于加強煤礦安全培訓工作的若干意見》(安監總培訓字[2005]91號)的貫徹落實,強化生產經營單位全員安全培訓,特別是農民工和高危行業(企業)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工作,全面提高農民工的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2、加強安全培訓法規體系建設,加快制定《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確定《特種作業范圍》,以便各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有針對性、有重點地開展工作。

    3、在推廣江蘇"海安經驗"的基礎上,加強指導,繼續配合工會系統推廣職工安全生產知識電視培訓活動。結合一年一度的全國"安康杯"競賽和"全國安全生產月"活動,依靠社會各方面的力量,開展包括農民工在內的全國職工安全生產知識普及學習活動。

    4、加強對農民工安全培訓情況的調研和監督檢查。開展煤礦等高危行業安全培訓專項監察,重點監督檢查煤礦 特別是煤礦農民工安全培訓情況。

    5、積極配合勞動、農業等部門,在實施農民工轉移培訓和職業技能鑒定中增加安全生產基本知識。

    (二)加強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檢查的法制建設

    1、抓緊制定《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檢查暫行規定》,完善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檢查制度,強化企業作業場所職業衛生主體責任,加強現場檢查。

    2、搞好調查研究,盡快完成《作業場所職業危害項目申報管理辦法》的起草工作。

    3、依照《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開展《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辦法》起草調研工作。

    4、根據《煤礦職業衛生監督檢查指導意見》等有關規定,第3季度對部分地區、部分煤炭企業作業場所職業衛生情況進行專項抽查。

    5、為提高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管監察水平,計劃年內舉辦兩期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及中央企業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檢查專業培訓班。

    6、樹立典型,表彰先進,與衛生管理部門和工會等方面聯合表彰獲得2005年度全國職業衛生示范企業。

    (三)加強安全監察、事故調查以及工傷保險等工作

    1、加大安全監察力度,加強聯合執法,充分利用經濟、行政、法律等各種手段,嚴厲打擊非法違法生產行為。按照"四不放過"原則,認真查處安全生產事故,加大對隱瞞事故的處理力度和經濟處罰力度,嚴肅追究事故責任。

    2、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工傷保險方面的工作,加快農民工較為集中、安全風險程度較高的行業參加工傷保險的進程。

    3、6月份與全國總工會共同舉辦“農民工安全生產與保護”論壇,推動各有關部門及生產經營單位切實抓好農民工安全生產與勞動保護工作。

    三、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視,加強領導

    做好農民工工作是我國經濟社會發展中一項緊迫的重要任務,農民工的職業安全健康是農民工最基本的勞動權利,也是農民工就業后最擔心的問題之一。各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要從落實科學發展觀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高度,充分認識做好農民工工作的重要性、緊迫性,以高度的責任心和緊迫感,做到認識到位、組織到位、措施到位和工作到位。建立機制,明確責任,落實任務,結合實際作出具體部署。要把提高農民工安全素質,做好農民工相關工作作為建立安全生產長效機制的重要內容。

    為加強對農民工工作的領導,安全監管總局成立由孫華山同志任組長,人事培訓司、安全生產協調司(職業安全監督管理司)、政策法規司、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事故調查司等有關司局負責人為成員的農民工工作協調小組,負責對安全監管監察系統農民工工作進行督辦和調度,農民工工作協調小組辦公室設在安全監管總局人事培訓司,負責日常工作。各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要指定專門處室和人員負責此項工作。

    (二)突出重點,注重實效

    農民工廣泛分布在各行各業,與安全生產緊密相關。要采取措施,促進農民工職業安全衛生健康和安全生產,要首先從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建筑等農民工集中的行業企業做起,要突出重點領域、重點地區和重點企業。要把加強煤礦等高危企業農民工的安全培訓,提高農民工自我保護意識作為農民工工作的重點。要注重實效,出臺的措施和政策要切實可行,具有可操作性。要注意聽取各方面意見,不斷改進和完善措施,提高工作的針對性和時效性。

    (三)著眼長遠,探索創新

    做好農民工工作是安全生產領域一項重要的基礎性工作,但總體上還處于起步階段,隨著安全生產的發展和工作的不斷深入,還會遇到許多新的問題。各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要結合工作實際,廣泛開展調查研究,采取有針對性的措施,不斷創新工作機制和工作方法,切實做好安全生產領域的農民工工作。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66號)總理二六年五月十日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已經2006年4月26日國務院第13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進出口、運輸、爆破作業和儲存以及硝酸銨的銷售、購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軍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類火藥、炸藥及其制品和雷管、導火索等點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訂、公布。

    第三條國家對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銷售、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不得從事爆破作業。

    嚴禁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條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產監督、鐵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組織查處非法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運輸、郵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為。

    第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以下稱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是治安保衛工作的重點單位,應當依法設置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治安保衛人員,設置技術防范設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制訂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應急預案,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六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得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從業人員經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崗作業;對有資格要求的崗位,應當配備具有相應資格的人員。

    第七條國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統,對民用爆炸物品實行標識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

    第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接到舉報的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查處,并為舉報人員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九條國家鼓勵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術,鼓勵發展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配送、爆破作業一體化的經營模式。

    第二章生產

    第十條設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結構規劃和產業技術標準;

    (二)廠房和專用倉庫的設計、結構、建筑材料、安全距離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備、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三)生產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的技術標準和規程;

    (四)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生產崗位人員;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為調整生產能力及品種進行改建、擴建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第十三條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在基本建設完成后,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申請安全生產許可。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規定對其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上標注安全生產許可。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持經標注安全生產許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生產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核定的品種和產量進行生產,生產作業應當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程的規定。

    第十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對雷管編碼打號。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和雷管編碼規則,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檢驗制度,保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符合相關標準。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

    第十七條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在專門場地或者專門的試驗室進行。嚴禁在生產車間或者倉庫內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銷售和購買

    第十八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對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規劃的要求;

    (二)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并對申請單位的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等經營設施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銷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可以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種、產量。

    第二十一條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申請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購買申請,并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二)《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證明;

    (三)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銀行賬戶;

    (四)購買的品種、數量和用途說明。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應當載明許可購買的品種、數量、購買單位以及許可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購買屬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憑《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民用爆炸物品,還應當提供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查驗前款規定的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持《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的,應當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

    第二十三條銷售、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通過銀行賬戶進行交易,不得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交易。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將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保存2年備查。

    第二十四條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銷售的品種、數量和購買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經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審批辦法,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海關總署規定。

    進出口單位應當將進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向收貨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章運輸

    第二十六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收貨單位應當向運達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包括下列內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使用單位以及進出口單位分別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或者進出口批準證明;

    (二)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包裝材料和包裝方式;

    (三)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現險情的應急處置方法;

    (四)運輸時間、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收貨單位、銷售企業、承運人,一次性運輸有效期限、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

    第二十七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憑《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運輸。

    第二十八條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裝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車廂內不得載人;

    (三)運輸車輛安全技術狀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要求,并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

    (四)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車輛應當保持安全車速;

    (五)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應當有專人看守,并遠離建筑設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規程裝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裝卸現場設置警戒,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七)出現危險情況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并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九條民用爆炸物品運達目的地,收貨單位應當進行驗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上簽注,并在3日內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

    第三十條禁止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

    禁止郵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章爆破作業

    第三十一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爆破作業屬于合法的生產活動;

    (二)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和具備國家規定執業資格的爆破作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五)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爆破作業專用設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供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持《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營業性爆破作業活動。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爆破作業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爆破作業人員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爆破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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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在城市、風景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附近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向爆破作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提交《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和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估企業出具的爆破設計、施工方案評估報告。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批準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實施前款規定的爆破作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監理企業進行監理,由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條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從事爆破作業的,應當事先將爆破作業項目的有關情況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如實記載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編號以及領取、發放人員姓名。領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數量不得超過當班用量,作業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當班清退回庫。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將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記錄保存2年備查。

    第三十八條實施爆破作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在安全距離以外設置警示標志并安排警戒人員,防止無關人員進入;爆破作業結束后應當及時檢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條爆破作業單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時,應當將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記造冊,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發現、揀拾無主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六章儲存

    第四十條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內,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技術防范設施。

    第四十一條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須進行登記,做到賬目清楚,賬物相符;

    (二)儲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數量不得超過儲存設計容量,對性質相抵觸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分庫儲存,嚴禁在庫房內存放其他物品;

    (三)專用倉庫應當指定專人管理、看護,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倉庫區內吸煙和用火,嚴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帶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庫房內住宿和進行其他活動;

    (四)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四十二條在爆破作業現場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具備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條件,并設專人管理、看護,不得在不具備安全存放條件的場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十三條民用爆炸物品變質和過期失效的,應當及時清理出庫,并予以銷毀。銷毀前應當登記造冊,提出銷毀實施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銷售活動,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從事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非法購買、運輸、爆破作業活動,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購買、運輸以及從事爆破作業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對沒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組織銷毀。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一)超出生產許可的品種、產量進行生產、銷售的;

    (二)違反安全技術規程生產作業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不符合相關標準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的;

    (五)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沒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的單位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備案的;

    (八)未經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按照規定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或者未對雷管編碼打號的;

    (二)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存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的;

    (五)銷售、購買、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備案的;

    (六)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的;

    (七)未按照規定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運輸許可事項的;

    (二)未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的;

    (三)違反有關標準和規范混裝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運輸車輛未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的;

    (五)未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沒有專人看守或者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的;

    (六)裝載民用爆炸物品的車廂載人的;

    (七)出現危險情況未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報告當地公安機關的。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一)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其資質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的;

    (二)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實施爆破作業,未按照規定事先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的;

    (三)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領取登記制度、保存領取登記記錄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實施爆破作業的。

    爆破作業人員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規定實施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在專用倉庫設置技術防范設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或者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賬物不符的;

    (三)超量儲存、在非專用倉庫儲存或者違反儲存標準和規范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儲存管理規定行為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違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未按照規定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或者故意隱瞞不報的;

    (三)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郵寄或者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沒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管理責任,導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或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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