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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市行政區域內登記注冊、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和進出口經營權、無違法違規行為、承擔本市出口任務的企業。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出口信用保險,是指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依據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財政部《關于印發<出口信用保險扶持發展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外經貿計財發[20**]584號)規定,為出口企業防范收匯風險開辦的、信用期限在360天之內的短期保險業務(以下簡稱出口信用保險)。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出口信用保險扶持發展資金(以下簡稱扶持發展資金),是指地方政府對出口企業20**年1月1日后當年發生的出口業務,辦理出口信用保險所支付的保費給予的一次性補助的專項資金。
第五條扶持發展資金按出口企業實際申報繳納保費(支付外匯的,按撥付月第1天國家外匯牌價中間價折算成人民幣金額)的30%計算,每季度支付一次。
第六條扶持發展資金實行統一政策,由市本級財政負責管理和負擔。扶持發展資金的來源為:市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第七條出口企業按本辦法的規定,向市外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申請扶持發展資金。
第八條出口企業申請扶持發展資金時應提供以下材料并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出口企業收到《出口信用保險扶持發展資金撥付通知書》和《出口信用保險扶持發展資金撥付回執》后3個工作日內,持其復印件和《企業出口信用保險扶持發展資金申請表》、《短期出口信用綜合險出口申報單(需有保險經辦機構業務專用章),向市外貿主管部門申請扶持發展資金。出口企業上述申請材料均為一式兩份,其中一份由外貿主管部門轉送市財政部門。
(二)市外貿主管部門審核后,匯總并連同出口企業申請材料一并送市財政部門,財政部門復核無誤后,將資金直接撥付給出口企業。
第九條出口企業取得的扶持發展資金,全部沖減企業管理費用。
第十條財政、外貿主管部門和保險經辦機構要各盡其責,認真做好此項工作;要加強溝通,實行信息資料共享和季度對賬制度、年終清算制度;要強化對出口企業的服務、指導和檢查,保證扶持發展資金政策的落實。
第十一條出口企業申請扶持發展資金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構成違章行為:
(一)申報材料不齊全的;
(二)騙取扶持發展資金的;
(三)改變扶持發展資金的用途或截留侵占的;
(四)拒絕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或對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不予配合的。
第十二條對發生違章行為的出口企業,外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對申報材料不齊全的扶持發展資金申請,不予受理;
(二)對有第十一條(二)、(三)、(四)項行為之一的出口企業,取消申請扶持發展資金的資格并追回補助資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財政、外貿主管部門和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在扶持發展資金管理工作中違法違紀的,對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條為進一步完善我市社會保障體系,提高失業保險統籌層次,增強失業保險保障功能和抗風險能力,確保失業人員各項待遇的按時足額支付,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省失業保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市本級及所轄六個縣(市、區)的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國家機關中的工勤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依照本辦法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三條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失業保險市級統籌工作。市本級和各縣(市、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失業保險登記、基金征管、個人繳費記錄以及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等工作。
第二章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
第四條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省失業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應參保職工上年度月均工資總額的2%按月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資的1%按月繳納失業保險費。沒有工資基數或繳費工資基數無法確定的,按全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繳費工資基數低于全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60%計算。
第五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納入本單位支出預算,在社會保障費中列支。
第三章失業保險待遇的申領和發放
第六條全市失業保險待遇的申領和發放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辦理。失業保險金的發放標準、申領期限按《省失業保險條例》規定執行,由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15日內告知失業保險經辦機構。
失業人員應當持本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及時到指定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人員憑失業登記證明和個人身份證明,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并辦理失業保險金領取手續。
第八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規定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在此期間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九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規定參加就業培訓。失業人員的就業指導和職業介紹等就業服務原則上實行屬地管理。
具備資質的職業培訓與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對失業人員開展職業培訓、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等就業服務的,應按照國家、省、市有關政策規定的辦法、標準申請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
第十條市本級及各縣(市、區)要建立失業保險金發放預測預警機制,實行失業動態分析監測,并制定相應的預案和措施。
第四章失業保險基金的統籌調劑
第十一條建立失業保險市級統籌調劑金,在全市范圍內統一調劑使用。
失業保險市級統籌調劑金由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失業保險相關規定管理使用,主要用于上解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以及對市本級和各縣(市、區)失業保險基金出現缺口時進行調劑,提高全市失業保險抗風險能力。
第十二條自年10月1日起,市本級和各縣(市、區)按當年實際征收失業保險費50%(含5%上解省級調劑金)的比例提取上解失業保險市級統籌調劑金。市政府可根據全市失業保險基金收支和市級統籌調劑金結余情況,適時調整失業保險市級統籌相關政策。市級統籌調劑金按季度上解,設立縣(市、區)明細帳,專戶儲存和管理。
各縣(市、區)須于每季度次月15日前,將市級統籌調劑金上解到市級失業保險基金收入專戶,由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匯總后統一繳入市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第十三條本辦法實施前歷年滾存結余的失業保險基金,暫全額留存原基金統籌地,按規定管理使用。
第十四條市本級和各縣(市、區)失業保險基金支付出現缺口,具備下列條件的,可申請使用市級統籌調劑金:
(一)失業保險基金的支出項目、標準、范圍和程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省失業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全面完成省、市下達的年度失業保險擴面、征繳、清欠目標任務。
(三)全額預算撥款事業單位2%繳費納入財政預算,并撥付到位。
(四)按時足額上解失業保險市級統籌調劑金。
第十五條失業保險基金支付出現缺口時,首先使用本級歷年滾存結余基金支付;支付后有缺口的,可申請市級統籌調劑金定額調劑,最高調劑金額不超過當年上解市級統籌調劑金的200%;調劑后仍有缺口的,申請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給予補助;仍然不足的,由同級財政予以補貼。
第十六條規范失業保險市級統籌調劑金的申請程序。符合市級統籌調劑金使用條件的,由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部門共同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和市財政局提出申請,經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初審,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市財政局審核同意后,于15個工作日內由市財政部門將調劑金下撥至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基金支出戶,由其及時撥付相關縣(市、區)。
第五章失業保險基金管理和監督
第十七條市本級和各縣(市、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要建立健全失業保險基金內部控制制度,規范基金管理使用,加強內部審計。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要定期不定期對各縣(市、區)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和指導。
第十八條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要加強對失業保險基金和市級統籌調劑金的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審計,發現問題立即糾正和處理。
第十九條市、縣(市、區)要高度重視失業保險擴面征繳工作,建立失業保險擴面征繳目標管理責任制,市政府每年將市本級和各縣(市、區)的失業保險擴面征繳目標任務納入目標考核。建立完善失業保險基金征繳獎懲機制,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按規定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十一條加快失業保險信息系統建設,逐步實現全市聯網。建立健全個人繳費紀錄,完善全市統一的失業保險信息網絡和數據中心,實現失業保險業務經辦和管理服務制度化、規范化、信息化。
第六章附則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范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依據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領取社會保險登記證。
第三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主管社會保險登記。
第四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有關部門相互配合,加強對社會保險登記的管理。
第二章、登記
第五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繳費單位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非生產經營性單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應當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條例施行前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應當依據條例第八條,持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證件和資料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條例施行前已經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辦社會保險登記。
第六條、社會保險登記實行屬地管理。
繳費單位具有異地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一般應當作為獨立的繳費單位,向其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單獨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跨地區的繳費單位,其社會保險登記地由相關地區協商確定。意見不一致時,由上一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登記地。
第七條、繳費單位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時,應當填寫社會保險登記表,并出示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營業執照、批準成立證件或其他核準執業證件;
(二)國家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組織機構統一代碼證書;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
第八條、對繳費單位填報的社會保險登記表、提供的證件和資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即時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
第三章、變更登記
第九條、繳費單位的以下社會保險登記事項之一發生變更時,應當依法向原社會保險登記機構申請辦理變更社會保險登記:
(一)單位名稱;
(二)住所或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
(四)單位類型;
(五)組織機構統一代碼;
(六)主管部門;
(七)隸屬關系;
(八)開戶銀行帳號;
(九)省、自治區、直轄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繳費單位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有關機關批準或宣布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證件和資料到原社會保險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社會保險登記:
(一)變更社會保險登記申請書;
(二)工商變更登記表和工商執照或有關機關批準或宣布變更證明;
(三)社會保險登記證;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申請變更登記單位提交材料齊全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給社會保險變更登記表,并由申請變更登記單位依法如實填寫,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歸入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檔案。
社會保險變更登記的內容涉及社會保險登記證件的內容需作更改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收回原社會保險登記證,并按更改后的內容,重新核發社會保險登記證。
第四章、注銷登記
第十二條、繳費單位發生解散、破產、撤銷、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社會保險繳費義務時,應當及時向原社會保險登記機構申請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
第十三條、繳費單位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原社會保險登記機構申請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按照規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有關機關批準或者宣布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原社會保險登記機構申請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
繳費單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當自營業執照被吊銷之日起30日內,向原社會保險登記機構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四條、繳費單位因住所變動或生產、經營地址變動而涉及改變社會保險登記機構的,應當自上述變動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原社會保險登記機構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并向遷達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十五條、繳費單位在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前,應當結清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罰款。
繳費單位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時,應當提交注銷社會保險登記申請、法律或其他有關注銷文件,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準,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繳銷社會保險登記證件。
第五章、登記證件
第十六條、社會保險登記證的樣式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制定。社會保險登記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制,必要時可印制副本。
第十七條、社會保險登記證號冠以省、自治區、直轄市簡稱標識,并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統一編碼。省、自治區、直轄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區編碼表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備案。
第十八條、社會保險登記證由繳費單位保管。繳費單位在辦理招聘和辭退職工手續時應當出示社會保險登記證。
第十九條、社會保險登記表、登記證填寫的相關內容應當真實并且一致。
第二十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已核發的社會保險登記證件,實行定期驗證和換證制度。繳費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驗證或換證手續。
第二十一條、社會保險登記證件不得偽造、變造、轉讓、涂改、買賣和損毀。
遺失社會保險登記證件的,應當及時向原社會保險登記機構報告,并申請補辦。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由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月向稅務機關提供當月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及注銷登記的情況。
保險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保險公司的信息披露行為,保障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并依法登記注冊的商業保險公司。
本辦法所稱信息披露,是指保險公司向社會公眾公開其經營管理相關信息的行為。
第三條 保險公司信息披露應當遵循真實、準確、完整、及時、有效的原則,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保險公司信息披露應當盡可能使用通俗易懂的語言。
第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的規定進行信息披露。
保險公司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基礎上披露更多信息。
第五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公司的信息披露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內容
第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一)基本信息;
(二)財務會計信息;
(三)風險管理狀況信息;
(四)保險產品經營信息;
(五)償付能力信息;
(六)重大關聯交易信息;
(七)重大事項信息。
第七條 保險公司披露的基本信息應當包括公司概況和公司治理概要。
第八條 保險公司披露的公司概況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法定名稱及縮寫;
(二)注冊資本;
(三)注冊地;
(四)成立時間;
(五)經營范圍和經營區域;
(六)法定代表人;
(七)客服電話和投訴電話;
(八)各分支機構營業場所和聯系電話;
(九)經營的保險產品目錄及條款。
第九條 保險公司披露的公司治理概要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近3年股東大會(股東會)主要決議;
(二)董事簡歷及其履職情況;
(三)監事簡歷及其履職情況;
(四)高級管理人員簡歷、職責及其履職情況;
(五)公司部門設置情況;
(六)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東及其持股情況。
第十條 保險公司披露的上一年度財務會計信息應當與經審計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保持一致,并包括下列內容:
(一)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權益變動表;
(二)財務報表附注,包括財務報表的編制基礎,重要會計政策和會計估計的說明,重要會計政策和會計估計變更的說明,或有事項、資產負債表日后事項和表外業務的說明,對公司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的再保險安排說明,企業合并、分立的說明,以及財務報表中重要項目的明細;
(三)審計報告的主要審計意見,審計意見中存在解釋性說明、保留意見、拒絕表示意見或者否定意見的,保險公司還應當就此作出說明。
實際經營期未超過3個月的保險公司年度財務報告可以不經審計。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披露的風險管理狀況信息應當與經董事會審議的年度風險評估報告保持一致,并包括下列內容:
(一)風險評估,包括對保險風險、市場風險、信用風險和操作風險等主要風險的識別和評價;
(二)風險控制,包括風險管理組織體系簡要介紹、風險管理總體策略及其執行情況。
第十二條 人身保險公司披露的產品經營信息是指上一年度保費收入居前5位的保險產品經營情況,包括產品的保費收入和新單標準保費收入。
第十三條 財產保險公司披露的產品經營信息是指上一年度保費收入居前5位的商業保險險種經營情況,包括險種名稱、保險金額、保費收入、賠款支出、準備金、承保利潤。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披露上一年度的償付能力信息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公司的實際資本和最低資本;
(二)資本溢額或者缺口;
(三)償付能力充足率狀況;
(四)相比報告前一年度償付能力充足率的變化及其原因。
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充足率不足的,應當說明原因。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披露的重大關聯交易信息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交易對手;
(二)定價政策;
(三)交易目的;
(四)交易的內部審批流程;
(五)交易對公司本期和未來財務及經營狀況的影響;
(六)獨立董事的意見。
重大關聯交易的認定和計算,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有下列重大事項之一的,應當披露相關信息并作出簡要說明:
(一)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發生變更;
(二)更換董事長或者總經理;
(三)當年董事會累計變更人數超過董事會成員人數的三分之一;
(四)公司名稱、注冊資本或者注冊地發生變更;
(五)經營范圍發生重大變化;
(六)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請破產;
(七)撤銷省級分公司;
(八)償付能力出現不足或者發生重大變化;
(九)重大戰略投資、重大賠付或者重大投資損失;
(十)保險公司或者其董事長、總經理因經濟犯罪被判處刑罰;
(十一)重大訴訟或者重大仲裁事項;
(十二)保險公司或者其省級分公司受到中國保監會的行政處罰;
(十三)更換或者提前解聘會計師事務所;
(十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方式和時間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公司互聯網站,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披露相關信息。
第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在公司互聯網站披露公司的基本信息。
公司基本信息發生變更的,保險公司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更新。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制作年度信息披露報告,年度信息披露報告應當包括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內容。
保險公司應當在每年4月30日前在公司互聯網站和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年度信息披露報告。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發生本辦法第六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事項之一的,應當自事項發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編制臨時信息披露報告,并在公司互聯網站上。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不能按時進行信息披露的,應當在規定披露的期限屆滿前,在公司互聯網站公布不能按時披露的原因以及預計披露時間。
保險公司延遲披露的時間不得遲于規定披露期限屆滿后的第20個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的互聯網站應當保留最近5年的公司年度信息披露報告和最近3年的臨時信息披露報告。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在公司互聯網站和中國保監會指定報紙以外披露信息的,其內容不得與公司互聯網站和中國保監會指定報紙披露的內容相沖突,且不得早于公司互聯網站和中國保監會指定報紙的披露時間。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并報中國保監會。保險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信息披露的內容和基本格式;
(二)信息的審核和流程;
(三)信息披露事務的職責分工、承辦部門和評價制度;
(四)責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董事會秘書負責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務。未設董事會的保險公司,應當指定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管理信息披露事務。
保險公司應當將董事會秘書或者指定的高級管理人員、承辦信息披露事務的部門的聯系方式報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在公司互聯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設置信息披露專欄。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公司互聯網站建設,維護公司互聯網站安全,方便社會公眾查閱信息。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使用中文進行信息披露。同時披露外文文本的,中、外文文本內容應當保持一致;兩種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產品經營信息和其他信息的披露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保險集團公司、政策性保險公司以及再保險公司不適用本辦法,但經營直接保險業務的保險集團公司除外。
經營直接保險業務的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一條 上市保險公司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已經披露本辦法規定的有關信息的,可免予重復披露。
為規范派駐我縣公辦中小學(幼兒園)校園保安管理,根據《XX縣公辦中小學(幼兒園)專職保安服務采購項目服務合同》規定,特制定本管理辦法。
一、縣教體局的職責
1.協調、解決全縣派駐校園保安服務工作中的各種問題。
2.指定專人負責指導、管理、協調、聯絡保安服務工作。
3.依據招標文件等相關規定,按時足額支付保安服務費。
4.監督保安服務質量,對存在的問題,及時提出整改意見。
二、相關學校的職責
1.進駐保安的中小學(幼兒園)和相關村小學對派駐保安日常勤務工作進行檢查、記錄、考核,并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告縣教體局和XX譽和保安服務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簡稱“保安公司”)。
2.對有突出表現的保安,提請保安公司按有關規定進行獎勵。
3.相關學校的保安在工作時間內完成職責工作,如所在學校在保安承擔崗位以外時間安排其工作的,由學校直接支付勞務費用給派駐保安。
4.按照駐勤式管理要求,為派駐保安提供值班室或崗亭、辦公桌椅等辦公設施以及水電等生活條件;同時,為派駐保安提供與派駐學校教職工相應的工作就餐服務。
三、保安公司的職責
1.做好上崗前的準備工作,集中對保安人員進行崗前教育和培訓,按規定發放保安上崗證,做到持證上崗。提前組織派駐保安到位,了解各學校的情況,確保工作順利開展。
2.按照《保安服務條例》要求,認真做好派駐保安的日常管理教育和各項勤務工作。
3.按照勞動法律法規簽訂勞動合同,規范勞動用工。制定薪酬標準支付派駐保安工資及福利待遇,同時承擔派駐保安的養老、醫療等社會統籌保險以及因執行本合同工作所發生的傷、殘、亡事故的善后處理和經濟補償。
4.對保安進行法律、保安專業知識和技能培訓以及職業道德教育,每人每年培訓時間不少于一周。
5.每學期指導相關學校開展一次防盜、防暴和防火等安全教育活動。
6.及時向縣教體局通報派駐保安的流動情況。
7.派出的保安接受縣教體局的監督和相關學校的管理。
8.對縣教體局和相關學校提出不能滿足安保工作要求以及不服從安排和管理需要調整的人員,保安公司應在5個工作日內調整到位。如未按時完成,除扣減考核分外,則從次日起,每個崗位支付給相關學校頂崗費用150元/天。
9.下列情形保安公司必須及時安排其他保安頂替,否則,按150元/人天的標準由派駐學校另外安排人員頂替,并由保安公司直接支付給相關學校:
(1)派駐保安辭職的;
(2)派駐保安缺勤(含請假和曠工,下同)連續兩天以上,或一周內兩天以上的;
10.派駐保安在保安服務中造成他人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由保安公司賠付。因派駐保安的失職、瀆職致使縣教體局、各中小學(幼兒園)承擔責任的,該責任的最終賠償由保安公司承擔。派駐保安有本辦法第四條第13款第(4)項行為之一造成的后果的,由保安公司承擔。
四、派駐保安的職責
1.值守學校出入口,對進入校園的人員、車輛驗證登記,禁止無關人員進入校園;維護出入口的正常秩序;
2.在校園內進行日常安全防范巡邏和檢查,并在《XX縣學校校園安保工作記錄表》填寫記錄,發現問題要及時處理,無法處理的及時報告學校領導,并跟蹤整改;加強校園安全巡邏,及時發現并制止校園偶發事件;
3.開展校園周邊安全防范工作,值守視頻監控、接受報警,參與救助救護及搶險救災,服務學校師生;
4.對校園周邊的隱患和矛盾糾紛進行排查,建立臺賬,并協助學校領導及時整改、化解安全隱患和不安定因素,依法保護校園財產和師生人身安全不受侵害,及時發現和制止發生在學校內及周邊的違法犯罪行為;
5.熟悉校園各項安全管理制度,熟練掌握校園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程序;
6.掌握物防、技防技術,指導學校和師生開展人防、物防、技防工作;
7.配合公安機關偵查、處置校園發生的案(事)件;
8.收集、掌握各種影響師生安全的信息,并及時上報學校;
9.參與學校上課期間及周末、寒暑假以及其它節假日的值班、護校工作;
10.完成公安機關及派駐學校交辦的其他保安工作;
11.履行《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涉及到的派駐保安職責;
12.派駐保安實行綜合計算工作時制。派駐保安應在學校規定的學生到校時間40分鐘前到崗,學生全部離開后方能離崗;有寄宿制學校保安晚上12點前至少巡邏一次,或根據各學校的安排上崗;周末、寒暑假以及其它節假日的上崗時間、休假時間與學校商定。派駐保安參加集中培訓學習的時間屬于上班時間,但在學校正常的休息、用餐等時間不作為工作時間。
13.派駐保安的勤務工作:
(1)在執勤期間,應著統一的保安制服、佩戴有關標志,必須保持儀表整潔、端莊;不準染發、留長發、大鬢角和胡須;
(2)上班期間必須精神飽滿,姿態端正,動作規范,文明執勤,禮貌待人,樹立校園文明形象;
(3)在學生上、放學等重點時段,應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必須著制服、戴頭盔、持器械在校門警戒;
二是通過驗證、觀察、詢問等方法,確保進出學校人員必須持有本校的校卡或者符合本校校園進出的管理規定,防止不符合規定的人員進出學校,確保學生安全有序進出校園;
三是注意發現可疑人員可能對學生進行的各種侵害,注意觀察,并及時采取措施防止刑事和治安事件的發生;
四是提前到校門疏導車輛、人流。
(4)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是不得遲到、早退,脫崗、睡崗、擅自換崗,未下班前提前換裝;
二是不得飲酒和酒后上班,不得在工作期間在校園公共區域抽煙;
三是不得吸食、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
四是不得有謾罵、侮辱、猥褻、威脅在校師生的言行;
五是不得私自將學生帶離學校,脫離管護、監護,不得在宿舍、門崗室等處容留學生;
六是不得故意傷害、體罰、懲罰學生;
七是不得參與賭博、上班時間不得上網打游戲、聊天;
八是不得放行校外無關人員、車輛進入校園或留宿外人;
九是不得竊取、侵占、破壞公私財物;
十是不得隱瞞因違法、犯罪被國家機關行政處罰、刑罰處罰、列入失信名單等重大違法的事實。
十一是不得隱瞞精神疾病史,不得隱瞞重大傳染性疾病史。
五、管理考評方法
縣教體局(甲方)在合同期內每月組織學校對保安公司(乙方)的提供保安服務項目進行考評,考評方法和依據是國家相關規定、行業規定以及省市教育主管部門制定的管理規定。
(一)扣分標準
1.乙方必須嚴格按照“保安服務工作內容”為甲方提供保安服務,因乙方及其保安員履行保安服務工作內容職責不力,導致學校損失每次扣5分,造成嚴重后果的每次扣20分。
2.保安員違反考勤、著裝、值班及其它管理制度的,每發現一宗扣3分。
3.保安員違法的,每次扣20分,犯罪的每次扣30分,造成惡劣影響的,加倍扣分。
4.保安員無證上崗或在規定期限內未取得保安員證上崗,每發現一宗扣3分。
5.甲方提出更換不符合使用要求的保安員,乙方必須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換,如不及時更換,每推遲一天每人扣1分,扣分不設上限。
6.如崗位出現空缺,乙方應在3個工作日內安排保安員補充空缺崗位,如不及時補充,每推遲一天每人扣1分,扣分不設上限。
(二)各學校做出扣分決定同時,由縣教體局向保安公司發出《整改通知書》。
保安公司應在規定限期內實施整改,并將整改的情況書面報縣教體局,限期整改未完成,加重處罰。
(三)各學校每月底上報月度考評總表,縣教體局以此作為結算依據。
(四)滿分為100分(各項扣分不受本項分值限制,可以為負分),總得分90分以上為合格,80-90分甲方對乙方發書面整改通知,71-80分扣除當月服務費5%,61-70分扣除當月服務費10%,60分以下扣除當月服務費30%。
服務期內累計三次考評得70分以下的,或者派駐保安員無違反勞動紀律乙方未按承諾標準給予工資福利待遇的,一經發現,甲方有權單方面終止合同,乙方必須無條件撤出校園。
粵財社〔1998〕8號文收悉。省人民政府同意《廣東省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暫行辦法》,由你們聯合下發執行。
附件:廣東省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7〕26號)和財政部、勞動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稅總局聯合下發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暫行規定》(財社字〔1998〕6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以政府行為強制建立的社會保險基金,包括: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女工生育保險基金等。
第三條 社會保險基金應逐步納入社會保障預算管理,在國家財政建立社會保障預算制度以前,納入單獨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社會保險基金必須專款專用,專項管理,任何部門、單位或個人均不得擠占挪用,各級人民政府也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第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于預算年度終了時,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編制下年度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收支計劃,經社會保險主管部門審核、財政部門復核后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收支計劃按規定程序報經批準后,由財政部門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復。
第五條 社會保險基金應存入國有商業銀行和廣東發展銀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財政部門應在銀行開設以下專用帳戶:
(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設“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該帳戶的主要用途是:
1.暫存征集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
2.暫存下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上解或上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下撥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
3.暫存該帳戶的利息收入;
4.暫存滯納金收入;
5.暫存財政補貼收入;
6.暫存其他收入。
“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除向財政專戶繳款外,只收不支。違反此項規定,銀行不得辦理有關手續。
(二)財政部門開設“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該帳戶的主要用途:
1.接受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入戶劃入的社會保險基金;
2.接受國債到期本息及該帳戶資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3.劃撥購買國家債券資金;
4.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用款計劃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出帳戶撥付保險基金;
5.按規定劃入再就業基金戶。
財政專戶的社會保險基金只能撥付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支出帳戶和再就業基金戶以及撥付到國庫作購買國債用,不能撥付到其他方面。違反此項規定,銀行不得辦理有關手續。“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應按各項保險基金分帳核算,并設專人管理專戶。
(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設“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戶”,該帳戶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撥入的社會保險基金;
2.暫存1至2個月的基本養老保險支付費用;
3.暫存銀行支付該帳戶資金的利息;
4.支付社會保險待遇;
5.支付銀行手續費等與社會保險有關的其他必要支出;
6.上解上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基金或下撥下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社會保險基金。
“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戶”除接受財政專戶撥入的基金及銀行支付給該帳戶的利息外,只支不收,違反上述規定的,銀行不得辦理有關手續。
(四)再就業基金戶中從失業保險基金提取的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的支出,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和“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分別留財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雙方印鑒。
第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和“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戶”要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為便于社會保險基金的征收,經批準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持財政部門的批準文件可在工商銀行、農業銀行、中國銀行、建設銀行、廣東發展銀行中開設。凡未經財政部門批準的其他銀行帳戶一律予以撤銷。
第七條 社會保險基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下列程序負責征收:
(一)銀行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委托收款憑證將企業和職工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從企業帳戶中劃入“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
(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于每月終了后5日內將上月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收入的資金全額收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社會保險基金征收待條件具備后轉由地方稅務部門代征,具體征收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地稅局、省社會保險管理局等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入戶、支出戶的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優惠利率計息。財政專戶的社會保險基金,按照同期居民銀行存款利率計息,由財政部門開具計息通知單連同銀行計息單復印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記帳。
第九條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全部用于國家規定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支出項目。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要的正常經費、宣傳費和退休活動費,由財政在預算中安排。各級財政部門參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上年合理費用開妓和同級行政事業單位的預算定額水平合理核定上述經費,保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正常開展。對社會保險基金征收任務完成好的,需制定必要的獎勵措施予以獎勵。各級人民政府和財政部門要認真做好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的工作。開展工傷、失業、女工生育保險所需管理費,按原規定比例由財政部門在專戶中提取并撥針。
第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財政部門批復的社會保險基金收支計劃,按季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用款申請,經財政部門審核,凡是用于支付職工保險待遇的,財政部門應及時在每月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待遇前5日內,將支付待遇所需的基金撥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戶”。為了不影響基金正常業務的運轉,可根據實際需要量先從財政專戶一次性撥付1至2個月的基本養老保險周轉性資金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每季將銀行計付給“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戶”的利息轉入“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
第十一條 財政部門除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用款計劃核撥資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各項社會保險基金。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財政部門撥款后應按照規定用途使用。條件具備的地區,可以實行社會化服務。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基金結余額按規定預留2個月的支付費用外,應按國家下達的任務購買國債。購買國債時,由財政部門根據認購任務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商定,直接從財政專戶中撥付資金到國庫購買,并書面通知社會保險部門實際主購種類、期限和金額(作記帳依據)。同時,復印國債憑證一份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作記帳附件。國債到期收回的本息直接進財政專戶,由財政部門書面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國債兌付的本金和利息(作記帳依據),并將國債兌付本息憑單復印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作記帳附件。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用社會保險基金在境內外進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間接投資。
第十四條 財政專戶社會保險基金存款計劃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報財政部門辦理。
第十五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對歷年結存的社會保險基金進行清理,并按清理后的現金、存款(包括活期、定期)和債券的實際數及時轉入財同級“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為加強基金的管理和便于帳務處理,對未回收的營運基金(包括各種貸款及股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同級財政部門清理后,列表造冊,積極追收,歸還基金。財政部門要配合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做好營運基金的追收工作,以便 及時將營運基金回收,保險基金的完整與安全,并及時足額上繳財政專戶。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于每一預算年度終了后,按照財政部門規定及時編報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決算草案。
社會保險基金決算草案應在對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進行清理核對的基礎上進行,各項數字必須以經過核實的基層單位會計數字為準,不得估列代編,更不得調整收支數字,轉移資金。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報決算草案,應在規定的期限內經社會保險主管部門審核后報財政部門。財政部門復核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復。
第十七條 建立和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的票據管理和監督制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收繳的各項社會保險基金,必須使用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專標據(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后,社會保險主管部門、勞動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分工,加強對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編制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收支預、決算草案;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籌集和發放工作;負責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會計核算工作;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結余額存期和購買國債的安排;負責個人帳戶記錄、管理等。
社會保險主管部門負責審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報的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收支計劃和決算草案,加強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情況監督檢查。
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的管理、使用。
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專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的管理、使用。
財政部門負責有關財務會計制度的制定、貫徹落實及監督檢查;負責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核算工作;負責審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的各項保險基金用款計劃和結余額的安排等;負責審核、匯總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的各項保險基金收支計劃和決算;負責撥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經費。
銀行負責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委托收款憑證及時將單位和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劃入“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并按規定及時劃入財政專戶,負責及時辦理經財政部門審核同意撥付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支出款項,并加強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的監督。
審計部門貪污對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支出戶和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收支結余情況進行審計,行使審計監督的職責。
第十九條 上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加強對下級社會保險綱辦機構基金管理情況(包括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資金)的審計和監督。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對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支出等進行檢查,自覺接受審計、財政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財政部門要定期核對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收支及結余情況。
第二十一條 財政專戶管理的社會保險基金,接受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審計部門的審計和監督;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在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中,不得玩忽職守、營私舞弊,違者按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社會保險管理局負責解釋。
附則
第二條 本市基本醫療保險用藥范圍通過制定《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以下簡稱《藥品目錄》)進行管理。確定《藥品目錄》藥品品種,應與本市臨床治療的基本需要和本市的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兼顧用藥習慣,中西藥并重。
第三條 本市《藥品目錄》的組織制定工作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
第四條 本市成立《藥品目錄》評審領導小組,評審領導小組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市衛生局、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市財政局、市物價局和市中醫管理局等部門組成。
市《藥品目錄》評審領導小組負責確定《藥品目錄》遴選專家組和專家咨詢小組成員名單;對《藥品目錄》增補和刪除的藥品進行審定;負責《藥品目錄》評審和實施過程中的協調工作。
第五條 市《藥品目錄》評審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組織制定本市《藥品目錄》的具體工作。
評審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在本市范圍內選擇臨床醫學和藥學專家,組成藥品遴選專家組,負責遴選藥品;聘請臨床醫學、藥學、藥品經濟學和醫療保險、衛生管理等方面的專家,組成專家咨詢小組,負責對領導小組辦公室的工作提出專業咨詢和建議。
第六條 本市《藥品目錄》包括西藥、中成藥(含民族藥,下同)、中藥飲片(含民族藥,下同)。醫院制劑列入本市《藥品目錄》。
西藥、中成藥和醫院制劑列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準予支付的藥品目錄;中藥飲片列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的藥品目錄。
第七條 列入本市《藥品目錄》的藥品,應是臨床必需、安全有效、價格合理、使用方便、能夠保證供應,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藥品: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現行版)收載的藥品;
(二)符合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頒發標準的藥品;
(三)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正式進口的藥品;
(四)《北京市藥品標準》(現行版)收載的藥品;
(五)《中國醫院制劑規范》(現行版)和《北京市醫療單位制劑規程》(現行版)收載的醫院制劑;
(六)符合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頒發標準的醫院制劑。
第八條 以下藥品不能列入本市《藥品目錄》:
(一)主要起營養滋補作用的藥品;
(二)部分可以入藥的動物及動物臟器,干(水)果類;
(三)用中藥材和中藥飲片炮制的各類酒制劑;
(四)各類藥品中的果味制劑,口服泡騰劑;
(五)血液制品、蛋白類制品(特殊適應癥與急救、搶救除外);
(六)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以及本市規定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藥品。
第九條 列入本市《藥品目錄》的西藥采用通用名,中成藥采用國家藥典或部頒標準規定的正式品名,并標明劑型。中藥飲片采用藥典名。醫院制劑采用醫院制劑規范名稱。
第十條 《藥品目錄》中的西藥和中成藥分為“甲類目錄”和“乙類目錄”。
“甲類目錄”的藥品應是臨床治療必需、使用廣泛、療效好、同類藥品中價格低的藥品。
“乙類目錄”的藥品應是可供臨床治療選擇使用、療效好、同類藥品中比“甲類目錄”藥品價格略高的藥品。
第十一條 “甲類目錄”由國家統一制定,本市不做調整,列入本市《藥品目錄》。“乙類目錄”由國家制定,本市根據經濟發展水平、醫療需求和用藥習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要求適當進行調整。
本市對“乙類目錄”中易濫用、毒副作用較大的藥品,按臨床適應癥、醫療機構等級、醫生專業技術職務、科別等予以限定。
第十二條 本市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使用列入《藥品目錄》中的藥品,所發生的費用按以下規定支付:
(一)使用“甲類目錄”中的西藥和中成藥發生的費用,按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支付;使用“乙類目錄”中的西藥和中成藥所發生的費用,由參保人員按一定比例自付,其余部分按本市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支付。
(二)使用中藥飲片發生的費用,除按規定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的藥品外,其余部分按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支付。
(三)使用醫院制劑發生的費用,規定應由個人部分負擔的,先由參保人員按規定個人自付;規定限量使用的藥品,按規定的使用限量支付;其余部分按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支付。
第十三條 參保人員急救、搶救期間所需藥品的種類和數量范圍適當放寬,列入《藥品目錄》。
使用列入“甲類目錄”的急救、搶救藥品發生的費用按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支付;使用列入“乙類目錄”的急救、搶救藥品發生的費用,先由參保人員自付一定比例,其余部分按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支付。
第十四條 本市“乙類目錄”的西藥、中成藥和中藥飲片的評審實行專家遴選制度。由《藥品目錄》評審領導小組辦公室組織藥品遴選專家組從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藥品中遴選。
第十五條 醫院制劑的評審實行申報制度。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可以申請對醫院制劑進行評審。醫院制劑由其配制單位向所在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申請,填寫《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醫院制劑目錄申請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醫院制劑許可證》的副本及復印件;
(二)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配制制劑的文件及復印件;
(三)其他有關的證明文件和技術資料。
第十六條 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對申請和有關材料進行審核后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由市《藥品目錄》評審領導小組組織審定。
第十七條 本市《藥品目錄》原則上兩年調整一次,一年增補一次。
根據每年國家《藥品目錄》的增補情況,增補進入國家“甲類目錄”的藥品,列入本市“甲類目錄”;增補進入國家“乙類目錄”的藥品,經評審領導小組組織評審后,確定是否進入本市的“乙類目錄”。
第十八條 列入本市《藥品目錄》中的藥品,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市《藥品目錄》評審領導小組從《藥品目錄》中予以刪除:
(一)國家和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撤消批準文號的;
(二)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吊銷《進口藥品注冊證》的;
(三)國家和各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的;
(四)經主管部門查實,在生產、銷售過程中有違法行為的;
(五)在評審過程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第十九條 本市對列入《藥品目錄》中的西藥、中成藥進行登記。凡通用名列入“甲類目錄”或“乙類目錄”的藥品,由藥品生產企業委托本市的藥品批發經營企業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建立《藥品目錄》監測網,對列入《藥品目錄》的藥品實行監控。凡本市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都應參加,并按要求上報本單位《藥品目錄》內藥品的使用情況。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鐵道部,電力部,交通部,郵電部,煤炭部,水利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中國石油天燃氣總公司,中國建筑工程總公司,中國有色金屬工業總公司:
為加強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財務管理,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等有關規定,我們制定了《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基金財務制度》、《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基金財務制度》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財務管理辦法》,并已征求勞動部等部門意見,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告知我部。
附件:(1)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基金財務制度
(2)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基金財務制度
(3)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財務管理辦法
附件一: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基金財務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務行為,維護企業職工和離退休人員利益,根據國家關于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三條、本制度所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是指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由企業和職工個人分別按職工總額及繳費工資的一定比例繳納,為保障企業職工離休、退休、退職后基本生活而籌集的專項基金。
第四條、財務管理的基本任務是:認真貫徹和執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依法籌集和使用基金;努力做好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計劃、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實反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狀況;嚴格遵守財經紀律,確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安全與完整。
第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工作需要有權要求企業提供在職職工人數、職工工資總額、離退休人數、離退休費用等原始數據,以保證及時、足額收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和發放基本養老保險金。
第六條、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是體現政府職能的專項基金,在國家社會保障預算制度建立以前,先按預算外資金管理制度進行管理,即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第二章、基金預算
第七條、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于年度終了后,根據上年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本年度收支預測、編制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年度預算草案。
第八條、編制年度預算草案要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的表式、時間和編制要求等進行。
第九條、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的年度預算草案,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上一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告預算執行情況,財政部門應逐級上報預算執行情況。
第十一條、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嚴格按批準的預算執行。遇特殊情況需要調整預算時,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預算調整方案,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批準后執行。
第三章、基金籌集
第十二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主要由企業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余,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籌集。
第十三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入包括企業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利息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下級上解收入、轉移收入、財政補貼和其他收入。
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是指按本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的用于養老保險的款項。
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是指按職工本人繳費工資的一定比例繳納的用于養老保險的款項。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購買國家債券或存入銀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上級補助收入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的上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撥付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
下級上解收入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的下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上繳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
轉移收入是指企業職工在不同統籌范圍調動而劃入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
財政補貼是指同級財政給予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補貼。
其他收入是指滯納金及經財政部門核準的其他收入。滯納金收入是指因企業拖欠基本養老保險費而按規定收取的費用。
第十四條、企業和職工個人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比例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并報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和撥付基本養老保險金原則上實行全額繳撥。暫不具備條件的,可以實行差額繳撥,并積極創造條件向全額繳撥過渡。
第十六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設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過渡戶。企業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企業開戶銀行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托收憑證,按月代為扣繳,劃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過渡戶,并按照一定期限將收入過渡戶資金全部劃入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設立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過渡戶除繳付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資金外,只收不支。
具備條件的地區,也可以采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出托收憑證由企業開戶銀行將企業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直接劃入同級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的辦法。
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企業發放工資時代為扣繳。
第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企業和職工個人收繳基本養老保險費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專用票據。
第十八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政府核定的繳費比例及時、足額收繳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得擅自減免。
第四章、基金支付
第十九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要按照國家規定的項目和標準開支,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擴大開支項目和提高標準。
第二十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開支項目包括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各種補貼、醫療費、死亡喪葬補助費、撫恤救濟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費、補助下級支出、上解上級支出、轉移支出、其他支出等。
離休金是指按規定支付給離休人員的生活費用。
退休金是指按規定支付給退休人員的生活費用。
退職金是指按規定支付給退職人員的生活費用。
各種補貼是指支付給離休、退休、退職人員的各種生活補貼、物價補貼。
醫療費是指支付給未參加醫療保險、已經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開支范圍的離休、退休、退職人員按照規定準予報銷的醫療費用。
死亡喪葬補助費是指用于離休、退休、職退人員死亡的喪葬補助費用。
撫恤救濟費是指支付給死亡的離休、退休、退職人員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和生活補助費用。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費是指用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業務工作的費用。
補助下級支出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撥付給下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出。
上解上級支出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上繳上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出。
轉移支出是指企業職工在不同統籌范圍調動而劃出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除上述項目以外,經財政部門核準開支的費用。
第二十一條、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設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出帳戶,用于接受財政部門從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撥入的資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發生支付時,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季或月提出用款計劃,并填寫用款申請單,經財政部門審核后將基金從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出帳戶。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設立的支出帳戶除接受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撥付的資金外,原則上只支不收。
第二十二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當年入不敷出時,按下列順序予以解決:
(一)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動用歷年滾存結余中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解決時,建立基本養老保險調劑金的地區由上級部門負責調劑解決;調劑后仍不足以解決或者沒有建立調劑金的地區,可提前變現特種定向債券或其他種類的國家債券。提前變現特種定向債券或其他種類國家債券的具體辦法,由財政部商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三)提前變現特種定向債券或其他種類國家債券仍不能解決時,可經同級財政審核并報政府批準后調整企業繳費比例。
(四)調整企業繳費比例仍不能解決時,同級財政可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三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征免稅費問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基金結余
第二十四條、基金結余是指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相抵后的余額,包括當期結余和前期結余。
第二十五條、基金結余除留足兩個月的支付費用外,大部分用于購買國家發行的特種定向債券。購買特種定向債券后的結余額,可根據國家年度國債發行計劃,認購其他種類的國家債券。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結余在境內外進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間接投資。
第六章、資產與負債
第二十六條、資產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運行過程中形成的現金、存款、國家債券、暫付款等。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形成的各類資產屬于國有資產,應按國有資產有關規定嚴格管理。
第二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認真做好現金的保管、押運、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現金的內部控制制度。現金的收付和管理,要嚴格遵守國務院的《現金管理暫行條例》中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及時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存儲手續,按月和開戶銀行對帳,保證帳帳、帳款相符。
第二十九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購買的國家債券應視同貨幣資金妥善保管,確保帳實相符。
第三十條、暫付款應定期清理,及時收回。
第三十一條、負債是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運行過程中形成的各種暫收款。暫收款應定期清理,及時償付。
過期無法償還的各種暫收款,經同級財政部門核批后,并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其他收入。
第七章、基金決算
第三十二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期向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報送財務報告。財務報告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表、資產負債表、有關附表以及財務情況說明書。
財務情況說明書主要說明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收支情況,對本期或下期財務狀況發生重大影響的事項,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三十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定期進行財務分析,并向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報告。
財務分析的主要內容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預算執行情況、財務管理情況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業務工作需要增加財務分析指標。
第三十四條、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于年度終了后,按財政部門的要求編制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年度財務報告。編制年度財務報告應做到數字真實,計算準確,內容完整,報送及時。
第三十五條、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的年度財務報告,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同級政府批準,批準后的年度財務報告為基金決算。
各級財政部門應逐級上報審核匯總的本級決算和下一級決算。
財政部門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年度財務報告審核后發現有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應予以糾正。
第三十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將本級決算和下一級財政部門報送的決算審核匯總后報財政部,由財政部審核匯總報國務院。
第八章、監督與檢查
第三十七條、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支出等進行檢查,自覺接受審計、財政、銀行、工會等部門的監督檢查,并向養老保險監督組織報告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及服務工作情況。
第三十八條、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財政部門要定期不定期核對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內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并向政府和基金監督組織報告。
第三十九條、企業無故不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除責令其補繳所欠款額外,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額2‰的滯納金。
第四十條、下列行為屬于違紀或違法行為:
(一)截留、減免、擠占、挪用、貪污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二)擅自增提企業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不按時、足額發放基本養老保險金。
(四)未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及利息收入、滯納金收入等存入基金專戶。
(五)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有第四十條所列行為的,應區別情況限期糾正,并作帳務處理。
(一)追回基金。
(二)退還多提的基金。
(三)足額補發基本養老保險金。
(四)存入基金專戶。
第四十二條、對有第四十條所列違紀或違法行為的單位以及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的處罰,按照《行政處罰法》、《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執行。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單位和主管人員以及直接責任者處以的罰款應上繳國庫。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的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和職工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基金應當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分開設帳、單獨核算。
第四十四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根據本制度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并報財政部備案。
實行養老保險系統統籌中央行業經辦的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實施細則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本制度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四十六條、本制度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區、各部門制定的養老保險基金財務制度同時停止施行。
附件二: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基金財務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經辦的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基金財務行為,維護企業職工利益,根據國家關于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制度的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經辦的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基金。
第三條、本制度所稱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基金是指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由企業按工資總額一定比例繳納,為失業職工提供生活救濟及促進失業職工再就業而籌集的專項基金。
第四條、財務管理的基本任務是:認真貫徹和執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依法籌集和使用基金;努力做好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基金的計劃、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實反映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狀況;嚴格遵守財經紀律,確保失業保險基金的完全與完整。
第五條、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工作需要有權要求企業提供在職職工人數、職工工資總額等原始數據,以保證及時、足額收繳失業保險費。
第六條、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基金是體現政府職能的專項基金,在國家社會保障預算制度建立以前,先按預算外資金管理制度進行管理,即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第二章、基金預算
第七條、各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于年度終了后,根據上年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本年度收支預測編制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基金年度預算草案。
第八條、編制年度預算草案要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的表式、時間和編制要求等進行。
第九條、各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的年度預算草案,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上一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各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要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告預算執行情況,財政部門應逐級上報預算執行情況。
第十一條、各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要嚴格按批準的預算執行。遇特殊情況需要調整預算時,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編制預算調整方案,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批準后執行。
第三章、基金籌集
第十二條、失業保險基金的收入包括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失業保險基金利息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下級上解收入、轉移收入、財政補貼和其他收入。
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是指按本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繳納的用于失業保險的款項。
失業保險基金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購買國家債券或存入銀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上級補助收入是指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的上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撥付的失業保險基金收入。
下級上解收入是指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的下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上繳的失業保險基金收入。
財政補貼是指同級財政給予失業保險基金的補貼。
轉移收入是指企業職工在不同統籌范圍調動而劃入的失業保險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滯納金及經財政部門核準的其他收入。滯納金收入是指因企業拖欠失業保險費而按規定收取的費用。
第十三條、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照企業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0.6%向企業收繳失業保險費。失業保險基金不足或者結余較多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或者減少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但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總額最多不得超過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的1%。
失業保險費繳費比例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及同級人民政府核準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十四條、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設立失業保險基金收入過渡戶,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企業開戶銀行根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托收憑證,按月代為扣繳,劃入失業保險基金收入過渡戶,并按照一定期限將收入過渡戶資金全部劃入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設立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失業保險基金收入過渡戶除繳付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資金外,只收不支。
具備條件的地區,也可以采用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出托收憑證由企業開戶銀行將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直接劃入同級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的辦法。
第十五條、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向企業收繳失業保險費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專用票據。
第十六條、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政府核定的繳費比例及時、足額收繳失業保險費,不得擅自減免。
第四章、基金支付
第十七條、失業保險基金要按照國家規定的項目和標準開支,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擴大開支項目和提高標準。
第十八條、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包括失業救濟金、醫療費、死亡喪葬補助費、撫恤救濟費、轉業訓練費支出、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管理費、補助下級支出、上解上級支出、轉移支出和其他支出。
失業救濟金是指按國家規定支付給失業職工的生活費用。
醫療費是指支付給未參加醫療保險的失業職工在失業期間所發生的按照規定準予報銷的醫療費用。
死亡喪葬補助費是指用于失業職工失業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費用。
撫恤救濟費是指支付給在失業期間死亡的失業職工供養直系親屬的一次性生活補助費用。
轉業訓練費支出是指為提高失業職工職業技術素質和再就業能力所發生的未形成固定資產的費用。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管理費指用于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展業務工作的費用。
補助下級支出是指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撥付給下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失業保險基金支出。
上解上級支出是指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上繳上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失業保險基金支出。
轉移支出是指企業職工在不同統籌范圍調動而劃出的失業保險基金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按國家規定,并經財政部門核準為解決失業職工生活救濟和幫助其再就業確需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十九條、轉業訓練費包括轉業訓練費支出和購置固定資產支出。轉業訓練費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出具體使用項目和用款計劃,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批準后使用。
第二十條、各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設立失業保險基金支出帳戶,用于接受財政部門從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撥入的資金。失業保險基金發生支付時,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季或月提出用款計劃,并填寫用款申請單,經財政部門審核后將基金從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撥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支出帳戶。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設立的支出帳戶除接受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撥付的資金外,原則上只支不收。
第二十一條、失業保險基金當年入不敷出時,按下列順序予以解決:
(一)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動用歷年滾存結余中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解決時,建立失業保險調劑金的地區由上級部門負責調劑解決;調劑后仍不足以解決或者沒有建立調劑金的地區,可提前變現特種定向債券或其他種類的國家債券。提前變現特種定向債券或其他種類國家債券的具體辦法,由財政部商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三)提前變現特種定向債券或其他種類國家債券仍不能解決時,同級財政可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二條、失業保險基金征免稅費問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生產自救周轉金
第二十三條、生產自救周轉金是指在保證失業保險基金支付的前提下,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劃出用于幫助失業職工實現再就業而周轉使用的資金。
第一條 根據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國務院的《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以及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三日財政部的《關于加強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和退休養老基金財務管理的暫行規定》,并結合各地試點經驗,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待業保險基金”)和退休養老基金,作為專項收支納入國家預算管理。在國家預算收支科目表外單設“社會保險基金收支類”一類預算科目,專項列收列支。具體科目設置,按財政部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 待業保險基金和退休養老基金的預算管理,實行國家統一政策和計劃,地區(個別按系統)自收自支,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各地區負責管理待業保險基金的專職機構和管理退休養老基金的社會保險機構(以下簡稱主管機構),均按事業單位預算管理。所需管理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核定,分別從“兩項基金”中提取列支。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構,要按政策制度積極組織收入,按預算計劃合理節約地辦理支出,堅持專款專用,遵守財經紀律,接受財政、審計和銀行的監督。
第六條 待業保險基金和退休養老基金的預算、決算,實行“收付實現制”,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一個預算年度。
第二章 預算的編審
第七條 各縣(市)基層主管機構應于每年預算年度開始前,按照上級規定的財務制度、費用開支標準和預算表式,編制待業保險基金和退休養老基金年度基金收支預算和主管機構管理費預算,經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縣(市)財政部門核定,經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同時,財政部門應將批準的預算抄報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一份備案(是否需要通過地〈市、州、盟〉匯總,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自定)。
第八條 各地(市、州、盟)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主管機構的管理費年度預算,應于每年預算年度開始前比照上述規定編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批準后執行。
第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應將核準備案的各縣(市)待業保險基金和退休養老基金預算以及縣(市)以上各級主管機構的管理費預算匯總后,于每年年度開始后2個月內,上報財政部2份,同時抄報中央主管部門1份。財政部按照國家規定的預算審批程序匯總上報。
第三章 預算執行情況報告
第十條 地方各級主管機構應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報告待業保險基金和退休養老基金的預算執行情況。各級財政部門應逐級按季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應于每季終了后20天內向財政部報告匯總預算執行情況。
第四章 決算的編審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主管機構應于每年年度終了后及時、正確、完整地逐級編審待業保險基金和退休養老基金年度決算,經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同級財政部門核定。其中,縣(市)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核定,由縣(市)人民政府核銷;縣(市)以上主管機構的管理費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批準核銷。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匯總的年度決算,應于每年年度終了后2個月內上報財政部兩份,同時抄報中央主管部門1份。財政部按照國家規定的決算審批程序,匯總上報。
第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構的“兩項基金”年度決算收支結余,應當如數及時存入“兩項基金”財政計息專戶。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專款專用。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三條 經國家批準個別實行按系統統籌的中央主管部門預算管理辦法,除不開支管理費外,均比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直接報財政部審批辦理,并抄報勞動人事部。
第十四條 以省、自治區、直轄市(或按地市)為單位進行“兩項基金”統籌管理的,比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辦理。
計劃單列市的預算管理辦法,按一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有關預算、決算、和預算執行報告的表格要求,另行規定布置。
第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規定的原則,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