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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人闖紅燈產生原因之利益分析
經濟學認為,機會成本是指將某一資源投入特定用途后,放棄其他用途,隨之獲得的最大收益所付出的部張人性的首要法則,是要維護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關懷,是對于其自身所應有的關懷為了獲得更多甚至最大化的利益,人們的一切獲取利益的活動都蘊含著追求效用最大化的動機。因此在行人過馬路時,心中也會為其行為結果做一個快速的預期,以期追求更大的利益。行人過馬路的風險成本是人的人身財產損失。而獲得的僅是快速通過馬路帶來的時間效益。因此,社會成員在利益選擇的驅動下自動選擇了一個新的規則,交通信號燈規則應運而生。
交通信號燈作為社會成員在內心利益認識的驅動下自助選擇的結果,理應是正確有利的。但為什么人們通過公共選擇的方式選擇了約束其行為的法律,如今又不遵守呢?人都是會趨利避害的,有法律規則卻不履行這一社會現象之所以能夠存在,只有一種可能,那就是法律制度對社會成員的利益規范出現了改變。
首先,機動車交通事故歸責原則的確定使得危險發生的概率降低,風險發生后行人需要承擔的成本也因之降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第2項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己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這一規定產生了說明兩個問題:一是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其歸責原則是嚴格責任原則:二是在實行嚴格責任原則的同時,如果符合法定的條件,機動車一方可以減輕責任。而從成本和收益的角度講,這兩方面都減少了行人在事故中承擔責任的成本。
其次,從眾效應改變了一部分人的利益觀念。個體容易受到群體的影響而懷疑、改變自己的觀點、判斷和行為等,從而和他人保持一致。當有一部分人闖紅燈時,其他的人就可能受到從眾心理的影響,也選擇闖紅燈。我們可以把群體闖紅燈的行人分為兩類,一類是帶頭闖紅燈者,一類是跟隨闖紅燈者。
對于帶頭闖紅燈的人,他們雖是先獲利益者,但他付出的成本也是所有闖紅燈者中最大的,這包括道德上的成本以及可能帶來的違法成本。
對于跟隨闖紅燈者,成本轉嫁的壓力因有人先闖而將等待信號燈的時間成本轉嫁于他加之法不責眾以及眾人皆闖我獨等的道德孤立感,都會增加闖紅燈的心理傾向。
最后,違法成本的降低也改變了行人對利益的看法。第一,法律規定的處罰方式不健全。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這樣的處罰顯得寬泛,有待法律法規具體的確定實施細則,以增加其可操作性。第二,行政機關在執法時的行政不作為。在一些地區,交警對行人闖紅燈的行為基本上不管不顧,使得行人自認為闖紅燈是合理的,于是就正大光明的、怡然自得的闖著紅燈。違法成本的降低促使行人內心中闖紅燈的風險成本降低,許多人懷著僥幸的心理,認為偶爾闖一次紅燈不會對自己的安全、名譽造成任何影響,大大增加了闖紅燈行為的發生頻率。
除此之外,機動車數量的增多以及交通信號燈設置規則自身的僵硬性等因素,也在影響著行人對闖紅燈的成本和收益的衡量。
二、行人闖紅燈之規制手段以法律規范與道德規范的視角
利益觀念的變化,使得信號燈規則對行人漸漸失效,使得既定的法律規則的效力逐漸淡化,而作為主流的調整社會關系的兩種手段,人們對這一問題的爭論點也逐漸集中到法律與道德的博弈中。法律有其強制嚴厲的優勢,但卻要面臨法不責眾法難易心等一系列道德非議,而道德有其教化和易于接受的優勢,但卻對洪水猛獸般的局勢難以有效控制。法律與道德,對行人闖紅燈的規制究竟該何去何從呢?
(一)法律規范與道德規范的調整范圍
對于法律規范與道德規范的調整范圍這一問題,現今學界對于二者的關系主要有兩種學說,一種是交叉說,其代表人物博登海默認為法律和道德控制的領域卻在部分上是重疊的。道德中有些領域是位于法律管轄范圍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門在很大程度是不受道德判斷影響的。另一種學說是包含說,認為道德規范的調整范圍包含了法律規范的調整范圍。
筆者較為傾向于前者,但這里仍然存在一個急需解決的問題:面對一個具體的社會行為,判斷其應受法律規范調整還是道德規范調整的依據究竟是什么呢?
對于評判標準的界分問題,在眾多學者的討論中,我們認為有一種是可取的,即認為這種界分至少應包含以下三個標準:
1.社會關系的重要性,即法律應只對那些重要的社會關系進行調整。
2.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即法律只應調整那些社會危害性較大的行為。
3.行為在道德層次中所處的位置,即法律只應調整那些在道德層次較低的行為。
但筆者認為以上標準也還尚有不足,比如對社會關系重要性的判斷應引入一個相對細化的標準,可以因時而動,也應通過對所涉各方主體的量化做出具體考察。對于危害性的判斷也應從個人到群體在到社會,探究更進一步的評價標準,比如針對行人闖紅燈這類事件,其危害性標準應從個人性推演到群體性的層面去考察,而不僅僅局限于單個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再者對于道德的劃分,除了層次以外,還應引入一種基本分類公德與私德等等。
(二)調整行人闖紅燈問題所適用的規范
行人闖紅燈這一行為,自然可以以道德規范進行調整,從道德的角度加以譴責,但同時筆者認為,就該情勢的現狀來看,納入到法律規范的調整范圍,也有其合理合法的依據。
1.行人闖紅燈對公共交通秩序這一重大的社會關系的破壞性較大。行人闖紅燈行為的本質,是行人的自由通行權與車輛自由通行權之間的關系。理想情況是通過各種調整手段使二者相對均衡的發展,但依目前的現實情況看,在出行安全方面,由于行人處于弱勢,因此法律做了積極的回應,將責任承擔的砝碼較多的施加于機動車。但這種立法忽視了出行安全和交通秩序的區別,在交通秩序方面,行人卻未必處于劣勢,有時甚至會成為干擾正常交通秩序首要因素。上海市民所作的問卷調查顯示,目前排名公共秩序倫理前三位的問題中,行人不遵守交通規則,無視紅綠燈,亂穿馬路,排名在第一位,經常發生率為43.13%而在其他城市,由行人闖紅燈所引發的交通秩序混亂甚至交通事故也屢見不鮮。
2.行人闖紅燈在道德層次中地位較低,適于法律規范調整。一方面,行人對于公共交通秩序的遵守,是較低層次的行為準則,與仁、義、禮、智、信、忠、孝等高層次的道德是不可同日而語的,而且行人闖紅燈的原因從主觀上講是缺乏公共秩序意識,帶有個人主義色彩。另一方面,闖紅燈的行人對于良好的公共交通秩序也是認同的,對于那些遵守交通規則的人也是存有敬意的。這就說明行人闖紅燈行為本身,在道德上是缺乏認同的,而遵守交通規則,維護良好的公共交通秩序,也是行人在一般道德層次上就可以達成共識的。
3.有學者認為,以法律手段制裁不道德行為不合理,其理由可簡述為:一方面,公眾的道德判斷本身就存在著不合理的一面,在為確定其合理性之前,強行加之以法律制裁,會產生不良影響。另一方面,道德自身的特點決定了道德不適合以法律手段實施。其副作用在于會侵犯一些公民應享有的權利以及加重公民的精神負擔。
筆者認為上述分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尤其對于類似于常回家看看這一類兼具道德利益和法益雙重性質的事件。但其問題在于,它忽略了在道德中公德與私德的分類。中國幸福學認為,所謂私德是指私德是指存在于小于社會大眾的小群體或個人中間的道德,是人們為了維護我們小群體或自我的利益而約定俗成我們應該做什么和不應該做什么的行為規范。公德則是指存在于社會群體中間的道德,是生活于社會中的人們為了我們群體的利益而約定俗成的我們應該做什么和不應該做什么的行為規范。由此我們可以清晰地看到,不是任何一個道德問題,都只代表這個人或小群體的利益,還有一些問題雖然具有道德性,但其與公共利益的關系更為密切。因此對于這類問題的調整,也不應只停留在對個人權利的考量,應將其納入社會視角,在個人權利與社會利益之中作以取舍。倘若結果是社會利益更大,或者在特定時期內,個人利益對社會利益造成了較為嚴重的損害,那么此時就應將該行為納入到法律規范的調整范圍中來。
三、行人闖紅燈之公法視角的分析
對同一問題,從不同視角加以審視,雖側重不同,但皆有助于真理之闡發。上文試圖從群眾利益和道德與法律之比較,闡釋行人闖紅燈的成因和法律規制的合理性。而與行為人相對的另一方主體則是掌握公權力的國家機關,調整行人闖紅燈問題離不開行政主體的作為。人和體制對于良好的社會來說是缺一不可的。因此在公法領域之下,關注制度是否失當,制度如何才能合理非法,也是十分必要的。
(一)對各地闖紅燈處罰措施的法律評價
對于政府采取的治理行為,筆者認為應該以法律眼光做公正之判斷。首先,法律判斷的總原則是法治原則,即規則之治,具體而言應著重考慮法律優先原則和法律保留原則,并靈活合理的運用比例原則等。以此為據,筆者試圖對以下兩種爭議較大的情形做具體的評價。
1.責令擔當臨時協管員
(1)合法性分析。根據法律優先原則和法律保留原則,行政須受法律約束,一切行政活動,無論是權力性行政活動還是非權力性行政活動,也無論是負擔行為還是授益行為,均不得與法律相抵觸《行政處罰法》更是明確規定法律對違法己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幅度的范圍內規定。綜上,我國法律均未規定對闖紅燈行為責令擔當臨時協管員的處罰方式。
而在我國行政執法實踐中,長期存在一種普遍觀念有組織法就有行為法,混淆組織規范與根據規范,認為只要有行政機關對于某方面的事物具有管轄權,就可以采取有助于行使這種管轄權的所有必要措施。在這種觀念的影響卜,對行人闖紅燈處以擔當臨時協管員的處罰并沒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地方政府規定此類處罰與法律相抵觸,無法律依據。
(2)合理性分析。首先,責令違法者充當臨時協管員完全忽視了協管員本身的業務素質與法律地位,一個違反交通規則、毫無協管技術與經驗的人竟可以管理其它相對人,它的地位如何界定?如果賦予他與交通協管員同樣的職權與地位,那么就否定了交通協管員隊伍本身的公信力,又怎能使得群眾在協管員的指揮與管理下遵守規則,敬畏公共秩序?因此,該處罰方式大大降低了協管隊伍的威信,阻礙協管員行使職權。
其次,合理性原則的重要派生原則之一是比例原則。責令闖紅燈的行人擔當臨時協管員勢必會造成法益的失衡,違反法益相對稱原則。它意味著限制違法者在一定公開區域內為一定行為,向公眾宣示正在接受行政處罰。這實質上己經構成了對人身權的侵犯。基于對人身權的重視與保拍《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其它行政處罰,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民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目的正當性決不能推斷成手段正當性責令闖紅燈行人擔當臨時協管員正是對個人正當權益過分忽視,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的體現。
2.對闖紅燈者施以信譽罰
在評價之前,先應對闖紅燈曝光行為的法律性質加以判斷,對此一直存在爭議,主要集中在:其是否屬于行政處罰方式的范疇:若這種曝光行為算是一種行政處罰行為,那么它是否合法。筆者對此持肯定態度。
首先,從行政處罰的含義和特征上來看,行政處罰由行政主體做出:以行政違法為前提:適用對象是行政違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一般僅對違法行為人本人作出,而不向其他社會成員公示。但其內容具有制裁性:其根本目的是維護行政管理秩序,制裁行政違法人只是實現這一目標的必要手段。而對于闖紅燈行為進行曝光,無論是行為主體、前提、適用對象、內容以及目的都符合行政處罰的特征。
其次,從闖紅燈曝光的懲戒性程度來看,行政處罰與其他執行性的行政行為主要區別即在于行政處罰所具有的懲戒性。從《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來看,行政處罰的形式具體包括6種,其中最輕的一種是警告。警告是一種影響被處罰人聲譽的行政處罰形式,即行政主體對違法人予以譴責和告誡的形式,一般適用于違法情節較輕的情形。警告曝光行為對違法人的行為進行了公示,而不僅僅是對其本人作出譴責或告誡,因此,明顯可以判斷出其對于行為人的懲戒性程度大于警告,理應屬于行政處罰的范疇。下面對其合法性進行具體分析:
(1)合法性分析。首先,設定權限的合法性分析。依據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必須由法律作出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必須在法定權限內進行行政處罰。上文己論述對于行人闖紅燈的處罰方式僅限于警告和罰款兩種。而實踐中,交通管理部門對于闖紅燈行人的曝光行為并無相關法律依據,實際上是違反了合法性原則。
其次,程序的合法性分析。在我國《行政處罰法》中,雖未明確規定正當程序原則,但是從其具體內容上來看,這一原則無疑也被我國法律所承認。結合該法的立法宗旨和具體規則可知,行政相對人在行政處罰中的知情權和辯護權是不可剝奪的。然而,從闖紅燈曝光的具體執行過程來看,相關的行政機關只是拍攝到了行人闖紅燈的照片,并未履行告知程序,也未給予相對人陳述和申辯的機會,由此,筆者認為,行政機關未經法定程序對闖紅燈行人進行真實姓名、家庭住址和闖紅燈行為曝光違反了《行政處罰法》中的程序性規定,不符合正當程序的要求。
(2)合理性分析。由于此問題所運用的比例原則的分析及結論與前述兩個問題相近,在此不再贅述。僅就這種處罰方式是否侵犯了相對人的人格尊嚴權,違反了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做一討論。
人格尊嚴權是指與人身有密切聯系的名譽、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權利,它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是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前提和基礎。有學者主張,法律保護的隱私權和姓名權,是指公民的合法權益,闖紅燈是違法行為,故違法者的隱私權和姓名權也受到限制,不再在人格尊嚴權的保護范圍之內。對此,筆者持相反態度。正如法學家博登海默曾說如果一個公共行政制度只注重結果而不關注人權,那么它就有可能導致壓迫。對于闖紅燈行為,現行法律并沒有賦予交警對其進行曝光的執法權限,所謂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故行政機關無權要求違法行為人承擔超出法律規定范圍的責任:而相對的,對于公民隱私權、肖像權和名譽權等,確實法律給予明確保護的,因此,即使該公民違法了,行政機關也無權對其進行曝光。
也有學者認為,闖紅燈曝光是對行政處罰結果的一種公開,是對行政處罰公開、公正原則的貫徹,因此,是合法的而非侵犯違法行為人的人格尊嚴權的行政行為。對此,筆者也持反對看法。首先,從行政處罰公開的目的來看,是為了增加行政透明度,加強公眾對行政的監督,防止行敗,從而保護行政相對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然而,闖紅燈曝光行為的公開顯然是為了羞辱違法行為人,即以公開作為一種對于違法行為人的處罰手段,通過公開達到一種懲戒功能。其次,從行政處罰結果公開的方式和對象來看,法律法規雖然未做明確的規定,但是根據一般的理解,行政處罰公開主要是針對行政相對人的公開,即進行行政處罰應當及時通知行政相對人(對于有些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結果公開對象還包含了相對人的近親屬)。最后,從行政處罰結果公開所帶來的后果上看,行政處罰結果的公開,僅僅是作為使得相對人或者其他公眾了解處罰情況和行政機關行政合法性的途徑,其不該對違法相對人造成除去行政處罰措施之外的不利后果,否則就是對違法相對人的一種加重處罰。然而,闖紅燈曝光顯然是對相對人施加了除了法定處罰種類之外的其他不利后果,并且,曝光行為帶來的后果往往己經遠遠超過行政處罰本身的后果。通過這些方面可以看出,闖紅燈曝光并非行政處罰結果的合法公開,而是一種非法的行政行為。
(二)對違法處罰背后的政府思維模式的評價
通上對以上三種處罰方式的評價,我們不難發現這樣一個問題,那就是我們的法治己經搞了好幾十年,但有些地方政府還是難以擺脫單一的法工具論。為了方便論述,筆者將這種為政思想概括為嚴刑峻法,并在對此種思想加以探討,并挖掘和評價這背后政府的慣常且錯誤的思維模式。
1.嚴刑峻法是否能夠達到目的
應該承認,嚴刑峻法固然有一定的震懾作用,但這種震懾或許只能治標而不能治本。在執法資源不足的情況下,由于無法對每一個違規者都施以處罰,那么受罰的相對人必然會有抵觸情緒,也讓民眾存在逃避處罰的僥幸心理。嚴刑峻法的目的,本來是希望通過處罰提高違法成本,但如果對違法行為的制裁概率很低,那么實際上違法者的成本并沒有增加很多,反而使一些人增加了對抗規則的。其次,嚴刑峻法,不僅很難達到目的,反而也更容易令民眾對執法者產生對立態度,破壞政府和民眾之間的和諧關系。民眾不會因為受到處罰而理解執法者,自覺養成規則意識,而是對執法者充滿怨言甚至仇恨。再次,執法者迫于上級壓力,為了達到執法目的,只能變本加厲,采取各種違法手段,甚至違法動用公權,以達到控制違法者的目的,結果就是:官民之間,不再是管理和服務提供者與雇主的關系,而是相互對立的敵我矛盾關系。這顯然不利于和諧社會建設。
2.嚴刑峻法背后錯誤的執政理念
那么,我們可以看到,因為執法成本過高,很多規則被現實架空,政府也因為說話不管用而喪失了公信,法治也因為令行不止失掉了權威。可令我們很好奇的問題是,既然如此,為什么我們的一些地方政府還是這么樂于采取亂世用重典的方法,來解決社會問題,而不是考慮試試其他方式?
有學者指出,這反應出政府在許多時候制定規則的目的不是為了去執行,而是為了去表達一種立場,借立法的形式來逃避對問題實際解決的責任。在其背后是治亂世當用重典的法工具主義思維,是將復雜的社會管理簡單化(立了法就萬事大吉),不僅沒有治大國如烹小鮮的先賢智慧,反而只有嚴刑峻法一招,而且還不鮮,難以吃遍天。這實際上這是一種以罰代管的懶政、怠政。
關鍵詞:消防行政執法;賠償法;消防行政賠償
中圖分類號:D631.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3)08-0-03
一、前言
消防行政執法是公安消防機構為了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依照法規和職責權限在實施消防監督管理過程中,對具體的事件和對人所采取的執法行為,也是代表國家行使行政權利的具體表現,其目的是為了更好的促進我國的經濟建設,保障全社會的消防安全。
消防行政賠償是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頒布和實施,是為促進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政而提出的,在以往的執法實踐中發現,消防行政賠償的確立對規范消防行政執法發揮重要作用的同時,也由于部分公安消防監督人員對消防行政賠償和消防行政執法的范圍、賠償的主體資格的法律界定,尤其是如何正確處理消防行政執法與消防行政賠償的關系等問題還存在著模糊不清的認識,致使消防行政賠償在實施過程中存在很多問題,違背了當初立法的意愿。本文就此進行一些探討。
二、消防行政執法的范圍及違法執法的條件
消防行政執法是指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依照消防法律、法規、技術規范和國家有關行政法規而進行的行政執法活動。消防行政執法行為是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進行消防行政執法的主要的、具體的表現。明確了具體的消防行政行為也即確定了消防執法的范圍。
1.行政許可行為: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根據行政管理相對一方當事人的申請,經審核依法賦予其從事某種法律所禁止的事項的權利和資格的行為。如:化學危險品運輸的許可,定點爆破的許可等。
2.行政處罰行為: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違反有關消防法律、法規的相對一方當事人所給予的一種懲戒或制裁。
3.行政強制執行行為:公安消防機構相對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法定義務時,公安消防監督機關以強制方法促使其履行的行為。如:強制排險、強制征用、強制警戒等。
4.行政復議行為: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就其主管事項與相對一方當事人發生爭議時,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由該機關的主管機關或上一級機關對引起爭議的事項復查的行為。如:復議決定。
5.其它行為:主要包括檢查行為,火災原因的調查,火災事故處理,火災責任人的處理,違章建筑的整改等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其它有關法規的規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在履行消防執法行為中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只要具備下列四條之一均構成違法:具體行政行為,尤其是行政處罰沒有法定依據或主要證據不足的;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而擅自處罰;做出的處罰違反或不遵循行政處罰程序;超越職權或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三、消防行政賠償的概念、范圍及主體
1.消防行政賠償的概念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在執法工作實踐中,對權力的行使主要是通過做出具體行政執法行為的方式體現出來,而具體行政執法行為的做出,往往會直接影響到當事人的權力即產生法律效力。如果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違法行使職權或者權力行使不當,則所做出的具體行政執法行為必將會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和損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消防行政執法中的侵權賠償屬于行政賠償的范圍。所以消防行政賠償的含義應當是指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和消防監督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和損失時,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代表國家負責予以賠償的一種法律制度。
2.消防行政賠償的范圍
(1)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和消防行政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了損害和損失的行為。在執法實踐中,這種行為的種類很多,如違法實施罰款,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和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的行政強制措施等。這些行政行為一經做出,就有可能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并因此會引起消防行政賠償。
(2)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和消防行政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已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實際損害,即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著直接的因果關系。如果是由于當事人自己的行為或是其它原因致使損害發生的,則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不負賠償責任。
(3)從主觀方面看,國家賠償法對行政侵權責任的規定,體現了行政責任原則。根據這一原則,不管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和消防行政執法人員是否故意還是過失違法行使職權,只要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實際損害的,均必須承擔賠償責任。
只要消防行政執法行為符合以上三點,那么,作為消防行政賠償義務機關的公安消防監督機關就有履行消防行政賠償義務。經過復議的消防行政案件,如果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加重損害的,則復議機關對加重損害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3.消防行政賠償主體資格
所謂賠償主體資格,討論的實質就是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公安派出所、公安消防隊能否作為具體違法行政行為侵權賠償的主體問題,或者說消防部門能不能作為行政機關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按照法律規定,行政行為侵權賠償的主體資格必須是具有法律、法規授權管理行政事務的行政機關或單位方能構成。依據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具有行使消防監督管理權,但因其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不同的表現形式,因而作為獨立的行政行為侵權賠償主體資格也有著不同的表現。
(1)依照法律法規授權獨立做出的消防具體行政行為一旦違法,則做出決定的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具有行政侵權賠償主體資格。如在實施防火安全檢查過程中,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下發《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危險單位或部門停產停業整改;按法規授權以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名義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等行為侵害了法人、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賠償法》獨立承擔行政行為侵權賠償責任。
(2)受公安機關委托,以公安機關名義做出的消防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則不具有行政賠償主體資格。在這種情況下,消防行政行為侵權賠償責任應由委托的公安機關或由消防監督機構所在的公安機關獨立承擔。
(3)公安派出所受消防監督機構委托,以公安消防監督機關名義做出的消防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安派出所不承擔行政賠償責任,侵權賠償責任應由委托的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承擔。
(4)公安消防中隊歸屬于縣級以上的公安消防監督機關管理,法律沒有授予公安消防中隊具體的消防行政管理權力,賦予了搶險救援,排除險情,撲滅火災的義務。因此,公安消防中隊無行政賠償主體資格。根據2001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由于公安機關不履行法定行政職責,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應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如果公安消防中隊無正當理由,沒有及時履行搶險救援,排除險情,撲滅火災的職責,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生命和財產遭受損失,公安消防中隊的直接主管機關應承擔賠償責任。
此外,若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消防監督機構在賠償之后,有權責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消防行政執法人員承擔部分或全部的賠償費用。這種把責任追究到具體執法人員的做法,目的是為了促使其提高工作責任心,嚴格依法辦事,避免執法違法和減少工作失誤。若個人行為與職權無關,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若因行使職權的需要,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重大損害的,應給予適當補償。消防行政賠償或補償的費用均由其同級財政負擔。
四、正確處理執法與賠償的關系
目前,我國在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基礎上,為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通過頒布一系列法律法規、技術規范和技術標準,初步形成了消防的法律體系,同時也標志著我國的消防工作走上了依法治火的軌道。因此,要求消防執法人員必須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正確處理執法與賠償的關系。
1.規范消防執法程序,避免消防行政賠償
消防執法是有系統的法定程序,不能隨意執行。在一般的消防違法行為處罰中,大致要經過行政執法檢查——責令限期整改——復查驗收(不合格)——立案——調查——提出處罰意見——審批——告知(包括聽證)——處罰——送達——執行等環節,由于完整的程序比較復雜,客觀上就造成了許多“執行難”、程序執行不到底,執法程序錯誤,有的先處理后取證、先處罰后裁決、先裁決后審批;有的對不應當當場處罰的違法行為,進行了當場處罰;有的地方沒有建立嚴格的審批制度,有的雖然建立,但形同虛設;有的不依法履行告知任務,使執法程序中斷等等,這些現象導致執法程序缺乏剛性。而這些問題都很容易引起消防行政賠償。
所以消防行政執法必須保證程序合法,即在公安消防具體行政行為做出時,必須遵循法律程序,即按照立案、裁決、執行、復議程序進行。如果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需要到當事人一方達七次,盡管完整的程序執行上比較“繁瑣”,但完整的程序無懈可擊,同樣也可避免事后不必要的賠償。
2.以充分的事實為依據,做出正確的消防行政處罰
當前有的消防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法律、法規運用不準確,隨意性很大,消防法律文書中指出的違法行為與法律條款不相符;有的甚至不引用法律條款,執法行為的個人化較強,以言代法,只是采用口頭的方式督促整改,并沒有按照有關規定填寫相關法律文書;還有的消防執法人員對消防行政執法的嚴肅性認識不夠,以罰代拘、以罰代停、以罰代改的現象不同程度的存在,執法不嚴的現象較為突出。
因此,要求消防部門對違反消防法規案件的查處,必須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全面、客觀地收集與案件有關的確鑿的證據并進行周密的分析,嚴格推理,使做出的公安消防行政處罰裁決所認定的事實清楚;將法律文書認真填寫,實事求是,這樣才能經得起上級公安機關的復議審核,并經得起人民法院的審查和違章當事人的反駁與質證。這是消防部門做好行政監督管理工作的可靠基礎。
3.努力提高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和執法水平
目前在我國,消防執法僅限于公安消防機構,按規定消防執法人員必須持證上崗,由于諸多因素,還有相當一部分人無證上崗。同時防火業務內容涉及面廣,標準多,要求嚴,業務量大,進行業務理論和法律學習的時間少,致使在執法過程中不敢堅持自己的意見或意見不恰當,很難體現消防執法的嚴肅性。這種業務上的不熟練長此以往就會降低執法的力度,致使消防執法工作處于低效率運轉。
人的因素至關重要,因為消防行政執法雖然是以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名義做出的,但具體的執行者仍是消防行政執法人員,同時消防法律體系不斷健全和完善,能否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關鍵要看執法人員的政治素質,業務素質和法律知識水平如何。為此,公安消防機構要建立業務培訓,考核制度,進一步落實持證上崗制度。應定期組織業務培訓,使消防執法人員熟練掌握常用的現行消防法律和法規,全方位提高執法隊伍的政治素質、法律素質、道德素質、心理素質、知識素質和能力素質,以適應新形勢下的要求。
4.完善執法的監督機制,正確處理執法和服務的關系
現在,消防監督機構的法制人員難以發揮有效的監督制約作用,而行政執法過程中責任制又落實的不夠,致使辦事程序缺乏清晰度及必要的跟蹤措施。對于目前消防執法沒有一個公開內部操作規程,行政法規不好遵循,技術法規又難以遵循,造成內部操作上缺乏必要和有效的監督。再加上消防部隊的一個很大的特點就是與地方的接觸較為頻繁,自然就會和地方建立一些工作和非工作關系,特別是對于建審和施工監督,由于各種厲害關系,執法人員不能很好的履行自己的職責,建審工作不夠細,施工監督中標準不嚴等等,致使許多火災隱患得不到及時整改,釀成災難。而對于執法過錯的責任追究制度,有的公安消防機構根本沒有執行,有的雖然設置了專門的監察機構,但沒有很好的發揮作用,對執法的錯誤行為不能及時發現;有的雖然發現了,但不愿打破情面,硬不下心腸追究責任,對執法人員起不到規范、懲戒和教育作用。
消防監督是為國家建設和人民財產安全提供保護的主要措施之一。對消防執法部門及執法活動實行強有力的監督,使之在一個健全的監督機制中開展執法活動,是保證嚴格執法的不可缺少的重要環節。加強黨委、政府的監督;加強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加強檢察機關的監督等等。通過實施監督,督促單位和個人實施消防安全行為,創造安全環境。
另外,執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服務,執法只是手段。因此,既要防止只要服務不要監督,不敢采取嚴厲的措施,工作放不開手腳,又要防止只強調監督不講服務的傾向。同時強化監督制約,增加公開執法的透明度,消除各種干擾,才是依法打擊消防違法行為的基礎和前提,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才能夠理直氣壯的嚴肅公正執法,真正做到對法律負責,服務于民,讓人民滿意。
5.建立健全消防執法責任制
根據消防行政執法的性質、種類的不同,確定相應的責任,使消防監督機構及其每一個成員、每一種消防監督管理行為都做到責任、權利、義務、活動相適應。同時建立健全對執法違法的追究制度和執法過錯的賠償制度,完善消防執法的內外制約機制,有助于督促消防執法人員依法監督,秉公執法,忠實的履行好消防執法職責。
五、消防行政賠償中存在的問題
國家賠償制度的確立,為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政確立了程序上的約束機制,有利于消防行政執法的更加規范、完善,因此,較好的實施消防行政賠償制度,可以為消防行政執法建立良好的信用,但是國家賠償法自實施多年來,賠償案件少,賠償數額低,獲賠困難已失去其當初立法的良好初衷。對于消防行政賠償也不例外,在其實施過程中也存在很多缺陷,為適應WTO規則,確實做好“立、改、廢”的工作,同樣需要引起高度重視。
1.賠償程序不合理,其確認原則往往成為當事人獲賠的梗阻
國家賠償法對司法賠償的程序語意模糊:“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賠償請求人要求確認有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被要求的機關不予確認的,賠償請求人有權申訴”。根據有關機關的解釋和普遍的實踐,當事人要求司法賠償的,必須先確認有關機關行為違法;未經確認,不得要求賠償。而確認程序往往成為當事人獲得賠償的阻梗。在公、檢、法、司分工負責的體制下,確認違法基本上是由違法的機關自身或者其上級進行。這種由侵害者先給受害者做結論違反了自然正義原則,讓一個加害者自己做裁判、做法官,其結局可想而知,這種程序容易成為加害者拖延時間的法律藉口,影響受害者及時實現權益。
對于消防行政賠償,確認其違法必須由其上一級機關確認,由于兩者同在一個系統,工作上和生活中的各種關系,或有些領導怕影響自己政績等等,這個過程中就可能會產生包庇和袒護。當事人常常不得不為“確認違法”、請求賠償而延年累月、四方八面地上訪、申訴,致使國家賠償的慰撫作用無形中被消減。
因此,在賠償程序上,首先,應設置的賠償委員會,它應該是一個獨立的權威機構。這樣可以保證賠償委員會做出公正的賠償決定。其次,《國家賠償法》應明確規定賠償委員會的性質、權力、審理案件的程序。并且在審理案件的程序中應規定辯論程序、公開程序、上訴程序等,以確保賠償委員會審理案件的公正性。
2.國家賠償標準低,不值得提訟
《國家賠償法》的賠償標準是:直接的物質性損失賠償的原則。這個標準只能保障公民最基本的生活和生存所需,而不是充分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國家賠償法》在賠償標準上存在著缺陷。第一,對于財產損失,現有規定原則上只賠償直接損失,對于可得利益損失一概不賠。其中,對于違法罰沒、違法征收的,只返還本金,不計利息;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只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第二,違法行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權的,只賠償物質損失,而不賠償精神損失。
因此,《國家賠償法》在賠償標準上應進行修改。第一,侵犯人身自由的賠償僅為“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這等于是“以坐牢掙工資”,顯然不公,應提高賠償標準。第二,對財產造成損害的,不僅應賠償直接損失,而且還要賠償間接損失,賠償當事人的可得利益。第三,應當增加精神損失的賠償。使國家賠償法起到其立法的初衷。
3.歸責原則存在漏洞
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就是確定以什么標準確認國家對其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它是國家賠償理論研究和實際立法所面臨的首要問題,也是確立國家賠償責任的關鍵所在。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即國家賠償的范圍只限于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的違法行為。但國家侵權行為是樣態繁多、性質各異的,其中除違法行為之外,還存在明顯不當的行為。而賠償法將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雖不違法,卻明顯不當的行為排除在外,顯然不利于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
消防行政執法中,有些法律條文給予消防執法人員法定幅度內的自由裁量權,如果不能把握好度,濫用這些權力,這就造成了明顯的不當行為,對當事人會造成利益上的損害。如果對消防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自由裁量權使公民造成損害而不賠,無疑會助長這種行為的泛濫并成為某些人謀利的工具。
那么什么樣的歸責原則比較合適?國外關于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主要有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違法責任原則三種。《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單一的違法歸責原則不能完全調整其賠償責任,應另以結果責任原則作為輔歸責原則。因此,我國《國家賠償法》的歸責原則應以違法原則為主,以結果責任原則為輔。這樣對于明顯的不當行為,只要結果造成損害的當事人也可以提訟。提高了國家賠償法的可信度。
4.相對一方當事人不敢向公安消防機關提起賠償訴訟
國家賠償法規定,申請賠償人須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賠償機關的行為是違法的,賠償義務機關才對自己的行為進行審查并作確認。這是國家做出賠償的必要前提。但面對強大執法機關由弱小的公民承擔舉證責任只能是限制公民獲得賠償的權利。相對公安消防機關,其相對當事人大多數是企業的法人或商店的老板,考慮到今后的生意,很少會有人向公安消防機關提訟,這樣只能使強者更強,弱者更弱。因此,讓強者承擔舉證責任,讓弱者免除舉證責任,以保證控辯雙方有一個理性對話的氛圍。確實真正體現出公平、公正的原則,解除當事人的后顧之憂。
六、結束語
隨著全球化的加速發展,中國入世的槌音已在多哈敲響,中國已成功入世,受沖擊最大的是政府而不是企業,消防監督作為政府的一項職能也必然面臨沖擊和挑戰,這就需要建立起適應世貿規則的消防監督管理工作新體系和新機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頒布和實施,對于消防行政執法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促進作用,但前提是必須正確處理好兩者的關系,解決賠償法中存在的問題,達到其立法的初衷,消防行政執法是為國家的經濟發展保駕護航,消防行政賠償的完善目的也是為更好的進行消防行政執法,建立信用制度,適應WTO的原則,兩者并不矛盾。
總之,消防部門必須正視和認清當前的消防執法現狀,正確分析問題,解決問題,促進我國消防執法早日進入科學、規范、高效運作的時代,更好的為經濟建設和改革開放提供有力的消防安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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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經濟法學;公路法學;超限超載;法律責任
1.車輛超限運輸法律責任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公路運輸超載超限成為一個嚴重危害公路運輸秩序的頑癥,被稱為頭號"公路殺手"和"事故元兇",設計在2 0年壽命的公路,通常不到4年就耍重新翻修,嚴重擾亂,公開、公平、競爭有序的道路運輸市場秩序,還損害政府在人民群眾中的形象。為此我國高度重視對超載超限車輛的治理工作,全國各地也開展了多次反超限超載專項治理斗爭,并已經取得一定成效。而當前的治超形勢依然嚴峻,仍需要我們長期不懈的堅持F去。
車輛超限超載運輸的法律責任問題是在完善《公路法》和制定《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立法呼聲高漲的情勢下提出來的,明確車輛超限超載的法律責任是完善公路法體系的內在要求,也是公路安全發展的必然規律。只有在明確車輛超限法律責任的基礎上,才能更好地構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體系及其具體規則,也才能指導道路交通安全的執法和司法活動。由此可見,明確車輛超限超載法律責任問題是制定交通產業法所必須明確的理論問題。
2.車輛超限運輸法律責任問題之學理分析
車輛超限超載法律責任的研究,從不同的學理角度分析其法律責任,對于從理論上構建完善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責任意義重大。
2.1從法律責任構成視角分析車輛超限超載運輸
研究車輛超載超限的法律責任構成對明確法律責任的承擔有重要意義。車輛超限超載運輸的責任主體沒有特定限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論與駕駛員存在雇傭關系、朋友關系還是親屬關系,均不影響其依法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行駛了公路安全條例中規定的違法行為如第六十五條未按照指定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的。第六十六條超限運輸超過3次的貨運車輛。第六十七條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檢測站點通行車道、強行通過固定超限檢測站點等方式擾亂超限檢測秩序的;采取短途駁載等方式逃避超限檢測的。第六十八條指使、強令車輛駕駛人超限運輸。對公路、公路秩序或公路安全造成損害。主要以故意過錯為其心理狀態。
2.2從法律責任歸責學理分析車輛超限超載運輸
車輛超限超載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是責任承擔的緣由和方式。法律責任的認定與歸結的原則主要包括責任法定原則;因果聯系原則;責任與處罰相當原則;責任自負原則。《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的出臺也體現了以上的歸責原則的合法使用。如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責任法定原則,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責任與處罰相當的原則以及責任自負原則。
2.3從法律責任承擔學理分析車輛超限超載運輸
只有明確車輛超限超載的責任承擔問題,才能更好地做到法律責任承擔的方式懲罰。這里的責任承擔方式主要包括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刑事制裁、違憲制裁。在《安全保護條例》中也有其體現:違反《公路安全保護條例》中的車輛超限超載條例規定的按其程度或有關規定承擔行政責任、民事責任甚至刑事責任。
一般情況下,違法主體承擔行政處罰,如: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車貨總體的外廓尺寸、軸荷或者總質量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汽車渡船限定標準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但是,同樣有承擔刑事責任的規定如: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非法生產、銷售外廓尺寸、軸荷、總質量不符合國家有關道路車輛外廓尺寸、軸荷、質量限值等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的。對這類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定處罰。如該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機動車生產企業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型,不執行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或者不嚴格進行機動車成品質量檢驗,致使質量不合格的機動車出廠銷售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擅自生產、銷售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型的,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機動車成品及配件,可以并處非法產品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有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沒有營業執照的,予以查封。生產、銷售拼裝的機動車或者生產、銷售擅自改裝的機動車的,依照本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罰。有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違法行為,生產或者銷售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機動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據此,對這類行為有三種處理情況:首先,合法的機動車生產企業生產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型時,沒有執行國家有關道路車輛外廓尺寸、軸荷、質量限值等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導致質量不合格的產品出廠銷售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等條款規定,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車輛,并處違法生產車輛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等。其次,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有關道路車輛外廓尺寸、軸荷、質量限值等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同時又屬于不符合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型的,應當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機動車成品及配件,可以并處非法產品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有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沒有營業執照的,予以查封。再次,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對于生產不符合不符合國家有關道路車輛外廓尺寸、軸荷、質量限值等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或者銷售明知是上述車輛,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3.完善車輛超限運輸法律規定之思考
3.1法律責任構成方面
法律責任的認定構成是法律責任的本質。嚴格依據法律法規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判定行為是否屬于公路安全保護條例中的違法行為,把握違法主體的主觀過錯,排除意外事件等。同時,仔細核準違法行為與行為結果的因果關系,從而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法律責任的的構成要求的是其中的要素,而非全部。
3.2法律責任的歸責方面
車輛超限超載的法律責任應以責任法定為主要歸責原則,同時結合因果聯系原則、責任自負原則責任與處罰相當原則。做到法律責任的大小、處罰的輕重與違法行為或違約行為的輕重相適應,做到罪責均衡、罰當其罪。通過不同程度的懲罰發揮法律責任的積極功能,教育違法者和其他社會成員從而有利于預防違法行為的發生。
3.3法律責任的承擔方面
車輛超限超載法律責任的承擔應該按照罪責罰相適應,按其社會破壞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違反有關規定對公路造成損害的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如《車輛超限超載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治超檢測站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一律取消其行政執法資格,調離執法崗位,同時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辭退或開除公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執法人員執行職務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總之,治理超限超載運輸足一項長期而又艱巨的任務需要不斷的摸索和創新,只有各部門互相配合、形成合力,并且常抓不懈,才能穩定路況,保障公路完好暢通,促進經濟的健康快速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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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檢察機關不予賠償。其理由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三)項規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新刑訴法第十五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朱某妨害公務被法院宣告無罪,是基于其行為屬于非法行為,情節顯著輕微,認為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也就是說朱某即屬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檢察機關作出批捕決定是基于“有一定的事實根據”,并不屬于“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因此,檢察機關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檢察機關應予賠償。其理由是:根據法院判決,朱某雖實施了一定的妨害公務的行為,但只是一般的違法行為,并不構成犯罪,屬于治安管理行政處罰的范圍,并未達到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檢察機關錯誤地作出了逮捕的決定,客觀上導致了侵權的后果,檢察機關應該對這一后果承擔責任。
三、[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一)朱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對其逮捕失卻合法性。《刑法》第十三條明確定義:一種行為成其為犯罪,必須具備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應受懲罰性三個根本特征, 三者之間互為條件,相互制約,缺一不可,這是司法實踐中區分罪與非罪的唯一標準。本案中,法院認定朱某“妨害公務的行為顯著輕微尚不構成犯罪”,也就是說朱某雖然實施了妨害公務的行為,但它不具備犯罪的法律特征, 即沒有違反刑事法律,社會危害性不大,不應受刑罰處罰,沒有達到成立犯罪所必須的質的量的要求,根本就不是一種犯罪行為,僅只是一種違法行為,如果其行為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如果違反其他行政法規,由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對違法但無罪的人進行羈押,顯然違反《刑法》的規定,說明檢察機關沒有準確把握罪與非罪的界限,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自由權,國家應該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二)對朱某的逮捕是“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本案中,法院認定朱某“不構成犯罪”,是指朱某的行為欠缺構成犯罪的要件,自始自終就不是一種犯罪行為,與“不認為是犯罪”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不能混為一談,因而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三)的規定,檢察機關不能免責。同時,從訴訟法理論來說,對朱某的最終法律評價只能是兩種,有罪或無罪,非此即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都明確規定,提起公訴的案件必須是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這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責任和義務,作為公民,面對的只是最終的處理決定,也就是最終的法律評價,法院對朱某的最終處理決定是無罪的,實際上也就是對朱某“沒有犯罪事實”的法律確認,如檢察機關對這個確認有異議,可以依職能提起抗訴,如果沒有抗訴或者撤回抗訴,不論什么原因,都應視為檢察機關對此確認的認同和接受。那么對于“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采取了逮捕的強制措施,國家就沒有理由不給予賠償。
(三)我國刑事賠償立法的宗旨就是為了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強調司法機關行為的準確性和合法性,以此實現司法公平與公正,制約權力的無限濫用。因而不能拘泥于法律條文的表面含義,避免對于法律條文的理解過于表面化,而忽視了刑事賠償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和本意。對刑事賠償歸責原則的違法的理解,不能局限于違背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情形,還應該考慮到其他違反法律的一般原則、公認的合理標準等“錯誤”方面,否則極有可能對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根本不構成犯罪的案件,錯誤地作出有罪的評判和認定,對行為人進行羈押。對此可能造成的損害,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法》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取得國家賠償權利為宗旨的立法意圖相矛盾,使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因司法機關的過錯而受損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合理的救濟和補償,不利于整個社會法治觀念的確立。
一、行政合同具有行政性和民事性的雙重特征
合同,亦稱契約,原本是私法的范疇,將其移植到行政法領域的結果,就使行政合同具有了它有別于一般具體行政行為和一般民事行為的特殊性,成為一種“混合性合同”,其特殊性主要體現在兩方面:一是在主體地位不對等的前提下,達成雙方協商一致的合意;二是合同雖具有公益性的內容,但卻以私法上的契約形式存在。
地位平等是民事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而行政合同中的主體一方是行政主體(主要是行政機關),它具有國家強制力作保障的行政管理權力;合同的另一方,則是行政管理的相對人,需要服從行政主體的管理。在合同訂立時,行政主體為了推行行政政策和國家管理的目標,就必須要保持在合同訂立中的主導地位和優勢地位。合同中權利義務的配置也必然是向行政主體傾斜,民事契約中的平等原則,在行政合同中是不適用的。主體的不對等還體現在行政主體對合同的履行具有行政法上的監督權力和變更、解除合同上的優益權,如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履行,作為合同一方的出讓人可以土地管理部門的身份對受讓人依照出讓合同開發利用土地的行為行使監督管理權。
地位的不對等并不沒有排斥彼此間自由合意實現的可能性,行政合同畢竟不是單向性的行政行為,盡管它突破了民事契約當事人地位平等原則,但它仍須以管理者與被管理者雙方共同協商一致為前提。行政合同不象具體行政行為那樣建立在單方權威和服從關系上,行政主體沒有強制相對人必須接受合同的權力,合同法律效力的產生是取決于雙方當事人意思表達的一致,而非行政主體的單方意思表示。
具有公益性,也是行政合同與民事合同的主要區別點。行政合同是為實現行政目的而設定,在傳統行政法理論中,它屬于公法的范疇,不少學者認為它也是一種行政行為,因為它所具有的公益性已決定了合同的根本屬性。但由于存在一定給付內容的對價關系,混雜著一定的民事權利義務,必須以契約這種“私法” 上的形式存在。行政合同在援用契約這種私法形式時,也必然要援用相關的民法原理,如合同的要約與承諾、契約自由、締結契約的行為能力、、合同的效力、不可抗力等等。這些民法規則在行政合同中的大量援用,使這些合同的“私法”味道更為濃厚,民事性質更為明顯,行政和民事的混合特性更為突出。
二、我國現行的行政合同救濟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行政合同所具有的雙重特性,使行政合同出現爭議時,如何實施救濟,成為一個極具爭議的問題。實踐中,單純適用行政或民事的救濟程序,都無法解決行政合同這種混合合同所具有的所有問題。
不少行政法學家主張行政合同屬于行政行為,其所產生的糾紛只能通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行政救濟的途徑解決。更有學者認為:“在行政契約糾紛進行司法救濟上,則應肯定行政訴訟制度是唯一的司法救濟途徑,這是我國根據法律關系性質而區別救濟途徑的制度下,行政契約作為行政法上的爭議從性質上排斥其他司法救濟途徑的結果。”(參見余凌云:《行政契約論》184頁)這種根據法律關系性質區別救濟途徑的觀點是符合我國傳統的法律救濟理論的,但本人仍然認為這些觀點過重地強調了行政合同的行政特性而忽視合同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和行政合同違約中存在的民事法律責任承擔問題。排斥民事救濟途徑,單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制度是無法滿足解決行政合同糾紛需要的,因為圍繞權力支配關系而建立的我國現行行政救濟制度并沒有給行政合同留下空間,它只是一種為相對人提供的單向救濟的制度:(1)訴訟的提起和舉證責任的分配,不利于作為合同一方的行政主體尋求救濟。首先,行政主體沒有提起行政復議和訴訟的法定權利,無法主動尋求救濟;其次,當相對人提起請求賠償的訴訟時,舉證責任完全在行政機關一方,責任分配明顯不公平;(2)無法通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來確認和追究行政相對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因為行政救濟程序只著重于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而缺乏對相對人的民事責任確認的機制;(3)行政法對單向性行政行為的程序要求極其嚴格,通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處理行政合同糾紛時,也必然要進行同樣的行政程序合法性審查,這也使行政主體在復議和訴訟中處于不公平的劣勢。可以認為,現行行政救濟制度的單向性構造不能滿足行政合同救濟的需要。
適用民事救濟程序,同樣不能解決行政合同出現的糾紛。一般的民事糾紛,可以通過仲裁和民事訴訟的方式尋求救濟。但對于行政合同,這兩種救濟方式就顯得無能為力。仲裁救濟,是一種適用于解決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救濟方式。行政合同不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合同,因此,此類合同的糾紛顯然不在《仲裁法》的適用范圍之內。而且,仲裁機構是個解決民事糾紛的民間組織。如果允許民間組織對國家行政管理機關的活動進行裁決,實質是允許民間組織對公權力進行干預,這不利于公共利益的實現。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同樣不能徹底解決行政合同出現的糾紛。行政合同的糾紛,歸根到底仍是行政性糾紛,而且,產生糾紛的原因和形式往往是作為合同一方的行政主體對合同的履行施加了行政強制權,甚至是行政處罰權,一旦涉及行政行為,必須適用行政法予以調整,其糾紛就不是民事訴訟程序所能解決的。
既然行政合同具有的雙重性使行政救濟程序和民事救濟程序均無法獨立解決合同的救濟問題,這就必須在現行救濟制度下考慮行政和民事并用的雙重救濟途徑。盡管循行政或民事的途徑對行政合同實施救濟均有不合理之處。
三、行政合同的責任制度對合同救濟方式的選擇具有決定性的影響
行政合同具有的行政和民事雙重性,使其在違約責任上也具有雙重性。而不同的法律責任承擔方式,也給人們在現行法律制度下的司法實踐中提供了一個選擇救濟途徑的可行標準。
與民事合同比較起來,行政合同的違約,既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還要承擔行政法律責任。而且,在承擔違約責任上,當事雙方是不對等的:行政主體違約,一般只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行政相對人違約,則以承擔行政法律責任為主,其次才是民事賠償責任。基于行政合同所具有的公益性,行政機關為確保行政目的實現,對合同的履行具有監督和指導的權力,同時對不履行合同義務的相對一方具有強制執行權,并可施之以行政處罰。如《中華人民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糾正,并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這是典型的行政合同違約須承擔行政處罰責任的規定。
轉貼于
在行政法中,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方式是行政處罰,由相對人承擔賠償責任,顯然不屬行政法律責任的范疇,如《城鎮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合同,并可以請求違約賠償。”這種情況下,相對人承擔的應該是一種民事賠償責任,而非行政法律責任。從對立法習慣用語的理解上,“請求”一詞的使用也可以理解為行政機關不能通過行政強制力的行使來強令相對人作出賠償,只能通過協商或向法院提出賠償請求,由法院進行判決。同樣,行政機關違約,也要承擔賠償責任,如《城鎮房地產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土地管理部門未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提供出讓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門返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請求違約賠償。”這種賠償,不能認為是一種國家賠償,因為按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國家賠償是有歸責條件的,包括:行政行為具有違法性和損害結果的事實存在。但行政合同的違約賠償不需要滿足這兩個條件,顯然屬于民事賠償的范圍。另一方面,行政機關更無法承擔行政處罰這種行政法律責任。可見,在行政合同的違約中,確實存在民事法律責任的承擔問題。
既然行政合同的責任制度具有雙重性,在救濟制度上,就必須適用與之相適應的行政和民事并用的救濟途徑。據此,本人認為,行政合同的救濟,應根據責任方式的不同,而實行不同的救濟方式:(1)行政主體在處理合同糾紛時,實施了強制性的行政手段,使合同的相對方承擔了行政法律責任的,就必須通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途徑實施救濟;(2)行政主體并未運用行政強制力追究相對人的行政法律責任,而是請求經濟賠償責任的,或相對人對行政主體提出違約賠償請求的,則應通過民事訴訟的途徑解決。
問題在于,行政合同的糾紛中出現了同時承擔兩種法律責任的情況時要分別兩種途徑實施救濟,仍具有不合理性。這只能通過改革現有行政合同的救濟制度予以解決。
四、對行政合同救濟制度改革的基本構想
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化,政府職能和觀念的進一步轉變,行政合同作為一種有效的行政管理手段,必然會在經濟管理領域以及行政管理中得到更廣泛的運用。行政合同法律地位及救濟制度的不明確,將使大量的行政合同關系處于不規范狀態,合同出現的糾紛無法得到圓滿的解決。這是立法者必須正視的問題。既然行政合同不論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均有不合理之處。就必須針對行政合同的特性重新構建獨立的行政合同救濟制度,以適應市場經濟體制改革進程的需要。
構建獨立的行政合同救濟制度,仍應根據我國以法律關系性質區別救濟途徑的理論,以行政救濟制度作為構建行政合同特殊救濟制度的基礎,著重對現行行政救濟制度中的單向性構造予以調整,建立雙向性的救濟結構。具體構建方式是:
(1)明確將行政合同與具體行政行為并列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事實上,我國現行的《行政訴訟法》并未排斥雙方的行為,行政合同的糾紛已可以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頒布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將“具體行政行為” 定義為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及行政機關所委托的工作人員所實施的單方行為。這一定義排除了類似行政合同之類的雙方行為進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可能性。但這與《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是不相符合的。1999年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此進行了修正,取消了對單方行為的限定,恢復了《行政訴訟法》所規定受案范圍。但要將行政合同的糾紛,包括其中涉及民事性質的糾紛,全面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仍需有專門的立法和司法解釋給予更加明確的支持。
(2)在行政訴訟的基本原則繼續適用的基礎上,引入民事救濟的基本規則,構建雙向性的救濟結構。對涉及行政合同的訴訟,有范圍、有限度地引入民事救濟的規則,包括:第一、在訴訟權利方面,增加行政機關提起訴訟和提出反訴的權利,將行政訴訟的單向性結構改造為雙向性結構,但其適用范圍應限制在涉及行政合同的行政訴訟;第二、在適用調解原則方面,改變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的規定,允許審判機關在行政訴訟中通過調解方式解決合同糾紛,但其適用范圍應限制在涉及民事性利益的行政合同糾紛;第三、在合同效力的確認方面,增加合同效力確認之訴,對合同訂立中的意思表示問題,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第四、在違約處理方面,增加違約責任處理的內容,使審判機關可對合同履行和違約賠償問題予以審理和判決;第五、在舉證責任方面,修訂行政訴訟中的舉證責任規則,對違約問題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但涉及合同的合法性問題和行政機關實施強制措施以及行政處罰的問題時,則仍由行政機關負責舉證。此外,應當特別注意的是,在對行政救濟進行改造時,須維護行政救濟基本原則在救濟制度中的主導地位,對訴訟案件審理的重點仍應是以行政法為依據對行政機關的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這樣才能使救濟制度與行政合同的根本特性相適應。如果不考慮行政救濟自身的特殊意義,使主體與審查內容都與民事救濟一樣的話,那還不如對民事救濟進行改造,這樣更為簡單和方便。
(3)明確界定行政復議的管轄范圍,不改變現行行政復議的基本制度和原則,涉及民事性質的合同糾紛不列入行政復議的管轄范圍。對涉及行政合同的行政復議,其復議范圍可具體限定在以下兩方面:一是對行政合同訂立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審查的內容應包括實體和程序兩方面;二是行政機關在監督行政合同的履行中實施了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而引起糾紛,由復議機關將此類行為視作一般具體行政行為,并根據現行《行政復議法》規定的原則和方式進行復議審查。
主要參考文獻
1、余凌云著《行政契約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2、劉 恒著《行政救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關鍵詞:高校體育;傷害事故;法律責任
高校體育事故是現代教育活動中的一種客觀現象,是一個現實性極強、也是敏感的問題,對其法律責任問題莫衷一是。本文就此從民法、行政法、刑法的法理進行一些探討。
1高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特點
1.1法律上一般把過錯分為故意和過失兩類
故意是指致害人已經預見自己行為可能造成的損害后果而仍希望或聽任其發生;過失是指致害人對自己行為及其行為可能產生的后果應當預見、能夠預見而沒有預見;或者雖然已經預見但輕信其不會發生。體罰、毆打學生是一種故意行為,不能把在體育活動中對學生的體罰導致學生傷害歸屬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范圍之內,而應屬其他法律調整,不屬于本文討論之列。
1.2高校體育傷害事故是指學生在校期間參加體育活動時所發生的因過失行為造成的人身傷害事故。可以被認為學生的生命健康權受到損害.
這里所指的在校期間具有時空特性,它既包括在學校教學計劃規定的體育活動和雖不在學校教學計劃規定,但在校園內進行的其他體育活動,也包括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的時間和空間。因為是在校期間而且又是學校(包括教師、職工等)過失行為所致的體育傷害事故,所以學校應當承擔責任。
1.3學生在學校期間因過失行為而致的體育傷害
事故原則上都屬學校事故的范圍導致學校事故發生的行為主體具有其多樣性,例如學校、體育教師、學校管理人員、學校工人、學生、校外人員等都可能成為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主體,因為他們的過失行為都可能導致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發生。
2高校體育傷害的種類和原因
2.1學校管理失誤
運動場地器材的損壞或年久失修;安全措施不力,不注意安全教育;聘任的體育教師不符合規定的條件;對課外活動和校內的比賽疏于管理,學生組織紀律混亂。
2.2體育教師教學上的失誤
體育教師工作不負責任,課堂組織太差,學生站位不對,未對練習者提出要求而進行練習,紀律混亂;場地器材準備不當;對一些器械練習不進行保護幫助或保護不到位;教師超出教學大綱范圍對學生提出過高的要求;由于對學生身體狀況不了解、運動負荷安排過量等。
2.3學生方面的原因
學生好動或違紀造成的過失、技術動作失常;不按教師的要求進行規范的練習。造成其他學生的損害,其他人對正在進行正常體育活動的學生也可能造成的意外傷害事故,而教師未及時加以防止、制止和糾正。
3高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法律責任
高校體育傷害事故發生后其事故主體應根據不同情況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一般情況高校體育傷害事故都屬于民事法律責任,但也有些牽涉到行政法律責任或刑事法律責任。
3.1民事法律責任
3.1.1高校體育傷害民事法律責任的法律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下稱《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適用于高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有關規定也適用于高校傷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否適用于高校體育傷害事故,這正如該法是否適用于醫療事故一樣,是個有爭議的問題。但高等教育已不屬于義務教育,其社會公益功能已喪失,或者說基本上喪失,而學生交付巨額學費進校學習,實際上同學校簽訂了合同,也屬于一種消費,即教育消費。正如購物消費、旅游消費等一樣同屬于消費的一種。因此,高校體育傷害事故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起碼應參照該法。
3.1.2高校體育傷害民事責任的確定
所謂違反民事義務的行為,主要是違約行為和侵權行為”。可以說是由有過失的加害人(造成他人損害的人)向受害人(受到損害的人)承擔的一種責任。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權。《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7條第1款規定“消費者在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高校體育傷害事故應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處理。
然而,是否只要事故發生,學校就必須承擔賠償責任?學校的工作人員(包括管理人員、教師以及其他人員)在工作中因其過失而致的體育傷害人身事故,應由誰賠償?學生因其過失給他人造成傷害,由誰承擔民事法律責任?這應當具體分析。
在處理民事責任時要考慮責任主體;歸責原則,即:過錯原則、無過錯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這是傷害事故賠償責任的一般準則,它解決的是傷害事故責任由誰承擔的問題;以及因果關系、主客觀等原因。
如果說由于學校這個主體的過失而造成的體育傷害事故,那么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依此,學校負民事法律責任是毫無疑問的。如上所說的由于學校管理失誤而致學生的體育傷害事故,理所當然應由學校承擔過錯的民事責任。如果學生代表學校外出比賽或參加其他一些活動而致受傷,也許學校不是損害主體,學校本身沒有過錯,但由于該學生是學校派出的,是代表學校履行競賽職責,因此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也應當承擔責任。在學校組織的一些體育活動中學校與學生都沒有過錯,例如學校組織的越野跑過程中由于洪水突發、山體滑坡等一些意外原因而致的傷害,則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132條“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的規定,按照公平原則共同承擔責任。當然,如果學生未經學校安排私自外出活動或競賽,由于以上原因受到傷害,學校由于沒有過錯。則不應僅僅由于他是在校學生而要求學校承擔民事則任。而且即便是要負民事責任也應區分直接原因還是問接原因、主觀原因還是客觀原因,如果是直接原因、主觀原因就應該負主要的民事法律責任,反之則應該負次要的民事法律責任。
學校的工作人員因其過失而導致學生的體育傷害事故,雖然學校的工作人員是傷害事故的主體,一般也應當由學校承擔民事法律責任,因為學校職責和任務是由學校工作人員去履行和實現的,他們在從事的管理和教學活動代表的不是其個人而是代表學校,其行為是職務行為而不是個人行為。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2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過程中,給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國家機關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首先應由學校承擔賠償責任。當然,如果學校工作人員不是執行職務過程中導致學生的體育傷害事故,則不適用上述規定。至于學校承擔責任后如何對學校工作人員進行處理,則是另一個法律關系。
“大學生的年齡特征決定其心理以不成熟、不穩定和不平衡為主要特征。其中大學生的自我意識的驟然增強是核心問題”,“自制力發展緩慢”,“易受情緒波動的左右”,容易做出一些不應該作的事情而致傷害他人。但他們一般都已超過18歲,《民通則》第11條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所以因加害人的過失給他人造成傷害,加害人作為主體原則上應為其過失承擔民事法律責任。但如果其中摻雜了學校管理不當的因素,學校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民事責任的實質是賠償問題。學生的傷害事故歸責問題明確了,那么賠償的問題一般以共同協商予以解決。如果協商不成,則可向人民法院提訟。通過法律程序,予以解決。
3.2行政法律責任
根據《民法通則》第110條“對承擔民事責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規定,對造成嚴重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責任人,除了承擔民事責任外,還要承擔行政法律責任。即有關部門可根據學校體育事故的具體情況,對有過錯的人員予以行政處分,或者給予違反行政法律法規而尚未夠刑事處罰的個人、組織予以行政處罰。行政處罰可以對人,也可以對學校,但行政責任不能替代民事責任。
一、有關會計誠信的法律層面問題
會計誠信要求會計信息真實客觀地反映經濟活動,并為會計信息使用者提供可靠的信息服務,這也是會計行業職業道德的基本要求。要維護會計誠信,一要靠人、二要靠法律保障,兩者缺一不可,相輔相成。當前,我國已經初步建立了以《會計法》為核心的會計法律體系,但我國的會計法律體系還不夠健全、完善,“有法不依、違法不究”的現象還比較嚴重。
1.立法方面
(1)《會計法》
《會計法》是會計人員嚴格執行的行業基本性法律。我國《會計法》已有30多年的歷史,分別于1993年12月和1999年10月修改,日臻完善,尤其是在1999年10月的修訂,進一步規范了行業準則、明確了會計主體責任。但從其具體內容上看,仍然沒有從根本上解決會計誠信問題,還存在如下3個方面不足:
①對相關責任人的責任界定不明確。《會計法》總則第四條明確:“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但當單位提供虛假會計信息時,單位負責人具體要負怎樣的法律責任等情形沒有加以明確。
②舉證制度設計不科學。《會計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編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在實際工作中,由于會計人員地位較為弱勢,要求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對單位負責人的“授意、指使、強令”等行為進行舉證就變得較為困難和復雜;
③責任追究缺乏具體規定,可行性不強。《會計法》僅在第四十九條規定了“違反本法規定,同時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的,由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進行處罰”,但對于提供虛假會計報告的民事責任并未作出明確規定,從而使得對提供虛假會計報告者提起民事責任的訴訟很難實施;
(2)《公司法》
①對會計信息的質量要求界定模糊,沒有明確規定會計信息披露的質量標準,只是言明需披露信息的概貌,導致在實際執法過程中無法有效合理的運用;
②《公司法》在第一百二十二條中僅作出了這樣的規定:“上市公司設獨立董事,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對獨立董事的人數、比例及職權等方面缺乏具體規定,使得獨立董事制度缺乏操作性和科學性;
③對公司自身以及與管理人員之間各自承擔的信息披露責任界定不夠明確。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
①對因共同侵權下的各賠償主體責任劃分不夠明確
②對財產損失賠償的時間界定沒有考慮到會計信息披露存在明顯的提前效應,從而使得被侵權人向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證券民事訴訟缺乏可操作性,嚴重影響了民事訴訟的及時性。
③設置前置程序,限制原告的起訴。該規定只允許有條件進行民事侵權的訴訟,而且必須在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公布了對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的處罰或在財政部、其他行政機關以及有權作出行政處罰的機構公布了對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的處罰決定或在虛假陳述行為人未受行政處罰,但己被人民法院認定有罪的,并已經作出刑事判決生效的情況下才能提起訴訟。這種前置程序的設置極大地限制了對違法批露信息的上市公司的民事起訴。
2.責任制度設計方面
(1)關于行政責任
行政責任是政府部門、主管機關或證券經營管理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違法行為進行的裁決和處理的一種行政處罰。虛假陳述的行政責任一般針對范圍較小,損失較少、影響較輕、違法程度輕微的虛假陳述,對于這種虛假陳述,政府部門或主管機關一般只會給予批評教育、紀律檢查、罰款等。目前,我國法律法規對上市公司披露虛假會計信息的處罰主要以行政責任為主,而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則相對較少。
(2)關于刑事責任
刑事責任的設定對于嚴重的信息造假者威懾作用意義重大。如果沒有刑事責任作保障,懲罰嚴重違法者,那么良好的會計信譽體系就不可能建立。在我國,除少數嚴重案件適用刑法外,大多數案件以行政法律責任為主,而且對公司的處罰力度要比有關管理層的力度更大一些。相比較市場經濟較為發達的一些國家對虛假信息紕漏責任人的處罰力度,我國刑事責任規定偏輕。
(3)關于民事責任
虛設、編造、提供虛假信息的各種違法違規行為,其責任主體都應該對受害人進行一定的民事賠償。民事賠償也是解決證券市場虛假信息泛濫的一種有效方式,在美國,公民法律意識非常強,財務報告的責任主體最怕的就是民事賠償,因為民事賠償足夠讓他們傾家蕩產,永無翻身之地。而我國在這方面非常欠缺,民事責任極不完善,如在《證券法》中,僅就違反信息披露真實性和準確性的行為規定了民事賠償責任,而未將違反信息披露及時性標準的行為列入民事賠償責任條款之中。從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有效保護投資者利益的角度考慮,對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時性的民事責任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是我國信息披露立法的一個重大缺陷。我國現行的有關證券法規規定,違反信息披露規定的責任人要負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但對披露行為違規如何認定、怎樣追究民事責任、責任人之間的責任如何劃分等問題,幾乎沒有涉及,或規定得過于原則和抽象,給具體的司法實踐帶來很大的困難。
二、重塑會計誠信的法律對策
1.完善會計相關法律法規
(1)《會計法》
《會計法》是規范會計行為的基本法律,其他涉及會計行為的法律,如《證券法》《公司法》等應與《會計法》保持一致。根據當前的實際情況,《會計法》應進行如下方面的修改:首先,《會計法》在“法律責任”部分擴大單位負責人對會計信息失真承擔責任的范圍,使得“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的規定那個得以落實;其次,進一步完善《會計法》中關于民事責任的規定,尤其是單位負責人的民事責任。因此,加大對造假者民事責任的處罰應當成為今后立法修改的重點。
(2)《公司法》
新《公司法》已于2013年12月28日修訂通過,但是修訂后的《公司法》在信息批露以及職責權限、責任認定等方面就公司治理結構還應該有更進一步的宏觀布局和設置。第一,獨立董事制度應確定獨立董事的人數和比例,并明確獨立董事的職責和義務;第二設立獨立的審計委員會,負責對公司的經營和財務活動進行審計監督;第三,強化監事會的職權,完善監事會的功能,真正發揮監事會的作用;第四,明確公司和管理人員各自承擔的信息披露責任。
(3)健全會計信息虛假陳述的民事賠償機制
2003年1月9日,最高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預示著我國證券民事賠償機制真正進入了司法實踐階段,它包括一般規定、受理與管轄、訴訟方式、虛假陳述的認定、歸責與免責事由、共同侵權責任、損失認定、附則,共三十七條。但是,由于相關理論研究與司法實踐的不足,使得該規定許多方面顯得簡略和模糊,缺乏司法實踐的可操作性,應在以下幾個方面做出改進:一是關于共同侵權條件下對各責任主體的賠償責任劃分,應對發起人或發行人和上市公司之外的虛假陳述人包括獨立董事、中介機構及其責任人設定一個最高賠償限額,在這個限額內虛假陳述人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而發起人或發行人和上市公司對剩余的賠償額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二是由于會計信息存在的提前效應,應把虛假陳述實施日適當提前;三是取消對原告起訴的不合理限制。
2.提高會計人員業務素質、加強會計行業誠信建設
【摘要】立法模式的選擇根源于社會實際生活。歐盟與我國產品責任法立法模式存在不同特點,其中既有歷史的原因也有現實的因素。我國產品責任立法模式應隨著實際社會生活的發展變化進行調整,最大可能地實現法律的價值目標。
立法模式通常是指對于某一特定法律問題,一國選擇在哪些法律中、以怎樣的結構來對相關權利義務、法律責任加以規定。對于同一法律問題,可以采取單獨立法,制定專門的法律,也可以在其他部門法中用相關條文加以體現;在層次上,法律規范的形式既可以以法律為主,也可以主要體現為法規或規章。如果采取專門立法,專門法內部的結構分布更是多樣,依照各類別法律的體例和實際需要,立法者有較大的空間加以規劃和設計,其構架對于該立法是否能有效達成立法目的至關重要,成為衡量立法質量的一個關鍵指標。
一、歐盟及主要成員國與中國產品責任立法模式的比較
1、歐盟及主要成員國的產品責任立法模式
《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是當時的歐洲經濟共同體為了統一各成員國產品責任法,于1985年由歐共體理事會全體通過的一部法律。其明確指出:“生產者應對其產品缺陷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說明該法是調整產品的制造商與消費者、受害人之間因產品缺陷發生損害而形成的損害賠償關系的專門法律規范。其對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承擔產品責任的主體、產品責任的性質為侵權責任、缺陷的定義、舉證責任、損害的賠償范圍、時效等作出了詳細的規定。歐盟有關條約及主要國家的共同特點是明確了產品責任的性質為侵權的民事責任,并建立一整套解決產品侵權責任的法律規則。
(1)德國產品責任法走過了一段相當曲折的道路,從最初的一般侵權法獨立適用,到與合同法積極侵害債權、附保護利益第三人責任的并用,然后是侵權法的回歸,判例中產生了舉證責任倒置的推定過錯責任原則,并以《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為基礎,發展成一整套產品責任法律體系。1989年德國按歐共體的要求通過并頒布《產品責任法》。意大利、西班牙等國為執行《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也紛紛頒布專門的單行產品責任法。
(2)英國立法模式的特點是在相關的專門立法中對產品責任制定若干規則。英國制定《1987年消費者保護法》目的是按照《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的要求對產品責任進行規定。該法由5個部分、共50條條文組成,第一部分設專章對產品責任作出規定,規定了: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是嚴格責任;責任承擔者為生產者;缺陷的含義;責任者可以抗辯的理由;損害的范圍;本部分規定的責任不能經協議限制或免除等。
(3)在實施1985年《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之前,法國一直沒有獨立的產品責任法,其契約和侵權的兩種形式的產品責任都集中在《法國民法典》中。其立法模式的特點是擴大解釋,適用原合同法、侵權法中的有關規則作為處理產品責任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據,同時通過大量司法判例來確立一些產品責任的法律規則。為了實施《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法國提出了修改民法的草案,將產品責任作為民法典第三編侵權中的內容加以規定。上述通過對合同法和侵權法的擴大解釋、擴大契約和侵權的保護范圍的做法,在現代無過錯產品責任產生前起到了解決部分制造商責任的問題。荷蘭、比利時等國也采用這種立法模式。
2、中歐產品責任立法模式的區別
我國有關產品責任的法律規范散見于《民法通則》第122條、《產品質量法》第4章、《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中,從立法模式上看,中國并沒有制定一個單獨的產品責任法,而是制定了一個更為廣泛的《產品質量法》。《產品質量法》是調整產品質量關系的,產品質量關系包括兩方面的關系:一是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關系,指各級產品質量監管部門與生產者、銷售者之間在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活動中產生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二是產品質量民事關系,指生產者、銷售者與用戶、消費者之間在產品質量方面的違約與侵權責任的關系。在產品質量責任方面,該法對產品質量的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作出了全面的規定。其中對產品責任的原則、規則和概念作出了較為集中的規定,《產品質量法》是我國產品責任法的主要淵源。其余有關產品責任法的內容散見于《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藥品管理法》、《食品衛生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中。這種既分散又相對集中的產品責任立法模式是我國產品責任立法的顯著特點。
(1)調整對象不同。《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是調整產品的制造商與消費者、受害人之間因產品缺陷發生損害所形成的損害賠償關系的專門法律規范。而我國的《產品質量法》是調整產品質量關系的,它包括兩方面:一是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關系,二是產品質量民事關系,其中又包括缺陷產品的侵權責任和瑕疵產品的違約責任。前者是不平等主體之間的行政管理關系,后者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侵權責任關系和合同責任關系。
(2)規定的法律責任不同。無論歐盟各國采取的是哪種立法模式,均明示產品責任是侵權責任。而我國的《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產品質量責任包括產品質量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民事責任,民事責任既包括了產品侵權責任的內容又包括了產品質量違約責任。
(3)立法原則和指導思想不同。我國的立法指導思想是預防與補償并重原則,通過對產品的監督檢查阻止不安全的產品流入市場,從而避免了有缺陷產品可能對消費者造成的損害。從條文的數量上看,總計74條規定中有關產品責任規定的條文占6條,有大量關于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規定;而歐盟產品責任法的主要原則是補償原則,通過對消費者賦予廣泛而極具操作性的求償權使其產生維權的動力,在賠償的壓力下,生產者、銷售者不得不考慮產品質量不合格的成本與代價,從而保護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從法律部門的劃分來看,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行為屬于國家行政行為,當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的違法行為做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后,依據行政處罰、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行政賠償的法律途徑解決,不涉及對特定人的法律救濟。而產品責任通過仲裁或訴訟途徑、通過侵權責任的承擔給予缺陷產品的受損害人以法律救濟。我國《產品質量法》實行將不同性質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關系和產品質量民事關系歸入同一部法律中加以調整的立法模式,調整各種關系的相關規定又不夠清晰明確和相對獨立,其結果是導致公私不分、侵權法和合同法不分,容易造成法律適用上的錯誤。
二、歐盟及主要成員國與中國產品責任立法模式存在差異的原因
1、歷史文化傳統是一個重要影響因素
在古代中國雖然也有關于商品的私法責任,如瑕疵擔保責任,但是構成“中國特色”的有關產品質量的工商管理法律及其刑事和行政責任,不論在規范數量還是其在法律體系里所具有的地位和所發揮的社會作用上都明顯超過前者。而在歐洲,有關產品責任的問題主要是私法上的問題,通常通過民事責任的方式加以解決。歐洲歷史上有關產品責任的法律規定以及現代產品責任法立足于維護個人權利,在客觀上要求公民個人去依照法律主張權利,尋求救濟。
中國當代的產品質量立法與中國古代的產品質量立法在法的本質、法所賴以產生和存在的經濟基礎等方面都有根本區別,但是在重視通過法律對產品質量進行政府管理并追究違法者的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方面.二者卻不無共同點。立法者的出發點仍是從國家角度管理市場秩序、監督產品質量,這就決定了對產品責任部分的比例分配偏輕。從我國《產品質量法》的結構可以明顯看到,其最大的特點是行政性色彩強烈,法律中關于行政機關的產品質量監督措施以及行政處罰的內容幾乎占了全部條文內容的三分之二,而產品責任的規定只有6條。立法者試圖通過擴大行政機關的監督權力和加大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力度,而不是通過完善損害賠償制度(產品責任制度)和依靠市場主體的市場行為來監督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行為,在發揮政府和市場二者的作用上明顯失衡。相比而言,歐盟及歐盟各國更重視對消費者賦予廣泛而極具操作性的求償權,對產品責任的相關規定詳細而明確,其構架對于有效達成立法目的發揮了重要作用。
2、這與我國的立法背景和特殊國情是分不開的
產品責任立法與社會的生產、交換方式和經濟發展水平及人們的思想意識有直接關系。我國市場經濟發展迅速,自身經歷的時間很短,產品責任法律制度的形成沒有經歷西方國家在商品經濟發展中隨新問題的涌現在判例中確立的過程;同時國人的法律意識和權利意識淡薄,使得立法不能僅靠損害賠償去解決產品質量問題。
從法律的實施效果來看,《產品質量法》的頒布對我國產品質量的提高發揮了積極作用,但產品質量的總體形勢仍然十分嚴峻。究其原因,一是部分地方對本地質量監督管理存在地方保護主義,打擊不力;二是由于我國現行體制下缺乏對行政權力的監督,、時有發生,導致通過政府的監督職能實現產品質量提高的立法設想大打折扣;三是由于我國產品質量法偏重于行政執法而忽視賦予消費者更方便、更具操作性的補償權,消費者未能被允許主動參與產品安全激勵機制。現實表明,這種著重依靠有限的國家機關的管理、監督和行業自律的立法模式并未有效遏止重大的產品責任事故的發生。
立法模式的選擇根源于社會實際生活,選擇什么樣的立法模式取決于對一國國情的考量,而這一選擇實際上就是把淵源于社會結構的客觀要求實現于法律體系和法律秩序之中的過程。我國《產品質量法》的立法模式是當時的中國經濟、社會結構以及人們的思想意識狀態在法律中的反映。
三、完善我國產品責任立法模式的對策
立法模式的選擇雖然根源于社會實際生活,但這種客觀基礎是處在連續不斷的運動變化之中的,因此立法模式的選擇是一個動態的過程,即應把立法模式選擇建立在社會實際生活不斷變化的基礎上。只有根據實際社會生活的發展變化對立法模式進行調整,才能最大可能地實現法律的價值目標。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消費者權利意識的提高,有人提出在《產品質量法》修改時可以參考國外立法經驗,將產品責任法的體系獨立出來,更有利于發揮法律的工具價值。《產品質量法》雖然不是專門調整缺陷產品致害的產品責任法,但它包含了我國產品責任法的主要規范,成為我國產品責任法律制度進一步完善可以憑借的基礎。從整體看,該法內容龐雜,采取了一種綜合性的立法模式,體現出立法者試圖建立以質量管理為中心、以事前監督為主、事后懲戒為輔的思想。這種設想有其可取之處,行政手段比較直觀、便利、收效較快,對于我國這樣尚未建立起完善市場經濟體制的國家確有必要。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及法制建設的完善,人們法律意識和權利意識的提高,《產品質量法》的進一步修改勢在必行。
1、《產品質量法》的制定應改變法律理念
應正確區分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行為和市場行為之間的關系,解決提高產品質量主要是依靠政府還是依靠市場機制的認識問題。我國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產品質量的提高應主要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通過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使賠償風險和成本成為生產者、銷售者不得不考慮的因素,從而提高我國產品質量。
2、應明確法律定位和直接目標是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在現代工業社會,缺陷產品的存在已成為不可避免的事實,產品責任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實現責任風險在生產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合理分配。我國在完善相關法律時,應明確法律定位和重點,充分發揮消費者在產品質量領域的主體地位,不應把他們置于政府之下的從屬地位。歐盟及其成員國的產品責任法一方面立足于維護個人權利,另一方面兼顧社會義務,值得我們借鑒。我國在完善產品責任法時不能偏離產品責任法律制度的直接目標和法律定位。
3、保留綜合式立法模式的同時,各種責任部分應有相對獨立性
我國《產品質量法》采取了綜合的立法模式,相比《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單純規定缺陷產品侵權責任的產品責任法,該法是國家介入經濟生活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理念的反映,體現了對產品質量的法律調控由單純的民法調整向調整手段更為豐富的經濟法調整的另一種趨勢。這一特點可以保留下來,以與我國的客觀國情相適應,但同時應改變現有法律中以政府為主導的立法模式,其重點應轉移到充分發揮消費者在產品質量領域的主體地位上來。對此可借鑒英國的做法,擴充產品責任的相關規定,為方便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提供詳細而具有操作性的規定。我國的現有立法存在籠統、不利于保護消費者的缺點,這會損害消費者維權的積極性,不利于發揮消費者在產品質量領域的主導作用。在保留綜合式立法模式的同時,各種責任部分應有相對的獨立性,并在標題上明示其責任名稱和性質,克服現有立法中公私不分、侵權法與合同法不分的弊端。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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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行政相對人過錯理論缺失必要性
一行政相對人的“主觀過錯”的基本內容
行政相對人的主觀過錯(以下簡稱過錯),是指行政行為相對人因違反行政法(廣義),并對此承擔相應的行政法律責任的行為所持的心理態度。它應當具有以下特點:第一,其主體具有廣泛性;第二,由于它產生于行政違法過程中,因此具有行政違法性;第三,它由相對人的行為所表現,因而具有可知性;第四,由于它排斥國家法律,因而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此外,它還具有種類多、規責難、與刑法中的罪過聯系緊密等特點。過錯理論也可稱為過罰相當理論,它包含以下內容:一是過有多大則罰有多重;二是無過則不罰,有過未必罰;三是過罰之間有因果關系;四是過罰法定,即程序法定和實質法定。
二行政相對人的主觀過錯問題理論缺失的原因分析
在我國行政法領域,行政相對人的主觀過錯問題長期以來并未得到足夠的重視,主要表現在它并非相對人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究其原因綜合起來有以下幾點:首先,筆者認為,造成這一現狀的根本原因是在理論界和實務界,人們在觀念上一直認為權力優先于權利,國家優先于個人。這一觀點的經典表述是:當個人利益與國家利益、集體利益發生沖突的時候,個人利益要服從于國家利益和集體利益。在這一觀念的統治下,行政執法部門對行政相對人的歸責原則理所當然就是“違法、違規”,因此也就忽略了相對人的主觀過錯。其次,與上述根本原因緊密相關的具體原因有以下幾點:一是由于我國并無完整的行政法法典對行政相對人主觀過錯做原則、系統的規定,因此這就直接影響了人們對該問題的研究,也影響了權威、系統的相關行政法理論的出臺。二是傳統的行政法理論認為過錯問題是專屬于民法、刑法領域而非行政法所研究的對象,因此,迄今為止,在對行政相對人的行政違法行為構成要件的研究中,理論界大都未將相對人過錯納入其中。雖然在我國現行的行政法律中,既存在著執法者的過錯,如對公務員因故意和重大過失的責任追償制度,也客觀存在著行政相對人的主觀過錯,但在我國現行的行政法中規定并不統一,有關的法條數量也不多見,因此把原本不屬于自己的東西拿來研究,會使行政法失去自己的部門法特色;三是認為在行政過程中,重視和研究過錯問題會沖淡依法行政的主題,即它會嚴重地影響對行政權力的運行的研究,換言之,如果我們不去研究如何合理運用、有效監督、依法控制行政權,卻來重視相對人的過錯,有舍本逐末之嫌;四是有觀點認為重視過錯與行政效率的提高相悖,由于過錯總是存在于人們的心中,如果我們要求行政機關在每一次執法中都要準確掌握相對人的心態,徹底分清相對人是故意還是過失,將會影響行政效率,因此,立法機關在大多數行政立法中并沒有對此做出明確規定;五是在行政法的實施過程中不同的行政機關及其部門的工作人員已經在各自的工作崗位上能夠熟練運用有關的法律,現在又要求他們轉變觀念,重視相對人的主觀過錯,統一他們的認識是非常困難的。再加上由于我國各相關的單行行政法對此持不同態度,大多數行政法并沒有對行政違法者的主觀過錯做出規定,只有少數的行政法對此有明示或者默示的規定,如《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又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情節特別輕微的;主動承認錯誤及時改正的;由于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森林法》第四十三條、《會計法》第四十四條也僅有少數類似規定。因此,普遍適用過錯理論有以少論多,以偏概全之嫌,且要解決上述兩個“困難”必然要加大立法成本和執法成本。因此,適用這一理論由于沒有廣泛的行政法律依據因而會失去它在實踐中的意義,要統一各單行行政法的具體規定同樣也是非常困難的。
綜上所述,目前,過錯及與其有關的理論在我國的行政法領域并未得到應有的重視,其原因也是多種多樣的,但無論什么原因,都無法抹殺這樣一些重要的事實,即行政法領域已經或者正在進行著一場深刻的革命,它必將引起行政觀念的重大變革,政府執政方式的轉變,權力權利的平衡,以及新時期中國法律體系的進一步完善,以及在行政法的實踐中出現的許多新問題說明在理論上重視和研究相對人的主觀過錯問題是非常必要的。
三重視和研究相對人主觀過錯問題的必要性
概括地說,目前,過錯及與其有關的理論在我國的行政法領域并未得到應有的重視,其原因也是多種多樣的,但無論什么原因,都無法抹殺這樣一些重要的事實,即行政法領域已經或者正在進行著一場深刻的革命,它必將引起行政觀念的重大變革,政府執政方式的轉變,權力權利的平衡,以及新時期中國法律體系的進一步完善,以及在行政法的實踐中出現的許多新問題說明在理論上重視和研究相對人的主觀過錯問題是非常必要的。
首先,重視和研究相對人主觀過錯問題,是“德治”精神和方略在行政法中得以體現的必然要求。“德治”的重要意義不僅僅在紙面上與“法治”并駕齊驅,它蘊含著一種精神:公允、公信、公認,它對法有著最大程度的包容,同時,它對法又有著這樣一種價值判斷:不合道德的法不為良法;不符合公允、公信、公認精神的執法最多不過是消積的“依法”(即大量行政自由裁量權的使用)。更何況目前在行政法中對違法過錯之規定并不多見的情況下,行政執法部門如何才能夠做到“公允、公信、公認”的要求呢,如果我們的執法部門還停留在過去“自認、自信”而非“公允、公信、公認”、只重視客觀結果而不重視“過錯”的層面,其結果不僅不能實現“德治”,它也將從根本上影響到“法治”的實現。
其次,重視和研究相對人主觀過錯問題,是進一步完善行政違法構成要件,建立科學的行政法律歸責體系的需要。行政違法的構成要件實際上不僅僅包括事實上的要件,即客觀要件,也應該包括相對人主觀上的要件,前者包括違法行為、危害后果及二者之間的聯系、時間、地點方式、手段等;后者包括過錯、違法目的、動機等。單純地重視前者,就會陷入客觀主義的泥潭;而片面地強調后者就會成為主觀主義。必需要做到主、客觀統一,才能科學合理地對相對人的行為做出科學合理的判斷。
第三,重視和研究相對人主觀過錯問題,將為行政立法的進一步完善提供理論支持。如前所說,我國現行的單行的行政法對此問題持不同的態度,絕大多數行政法的法條并未將它納入自己的規定中,只有在理論上重視和研究它,才可能既為新一輪的單行的行政立法的出臺和已有的行政法的修訂打下良好的理論基礎,并改變行政法在此領域近乎空白的局面,只有這樣,行政法的貫徹執行才可能有科學合理的法律依據。
第四、重視和研究行政違法過錯問題,是更加重視和保護普通公民的權利的需要。在行政法中,從廣義上看,行政違法既包括了相對人的違法,同時也指行政主體的違法,前者又可細分為普通公民、公司企業等經濟組織、公務組織的行政違法,不同的相對人應該適用不同的規責原則,從傳統的行政法理論上看,不重視相對人的違法過錯與一個認識有著密切聯系:即我們只要對行政主體實行無過錯責任制,也就間接地保護了相對人的利益。殊不知這至少造成了以下后果:一是由于這種“一刀切”的辦法相在理論上造成人們無法進一步去研究對人的過錯問題,與科學的專業化分工趨勢大相徑庭;同時,它也不利于從正面積極地保護相對人特別是普通公民的合法權益。也就是說,我們不能簡單地認為行政主體的責任越大,普通公民的利益就越多,而應該積極地從正面重視和研究相對人主觀違法過錯問題,只有這樣,才可能科學地解決相對人特別是普通公民行政違法的責任問題。
第五,重視和研究它,必將促使我們加強對相關成果進行比較,這不僅有利于行政法自身的完善,也將從理論上豐富和發展相關部門法的過錯理論。如在民法中,過錯理論目前已經得到足夠重視,并日臻完善,由于行政法的特殊性,比如行政相對人中絕大多數是普通老百姓,但有些卻是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還有一些公司、企業法人、非法人組織等。所以行政法并不能完全適用民法的有關過錯的規定,但可以考慮對行政相對人適用不同的規定,如對普通老百姓適用民法中的完全過錯理論,對相對人中的國家機關適用無過錯責任,對公司、企業法人、非法人組織等適用推定過錯責任制度。又如我國刑法規定了罪過的形式為故意和過失,前者又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后者分為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我們在借鑒刑法理論成果的同時也要照顧到行政法自身的特殊性,比如行政法有沒有必要對過錯做出如此的細分,行政法中的過錯是否也包括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等,相信,通過比較研究,必將大大豐富和更加完善過錯理論。
第六,重視和研究它,并最終使之在行政法律中得到廣泛的認同,是積極響應實踐的需要。如共同違法犯罪的認定問題,在我國的刑法領域,法律對于共同犯罪做出了規定,并且明確共同犯罪就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自然在理論界和實踐中都將共同故意作為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之一,而在我國行政法領域,由于理論界和立法界對違法過錯重視不夠,對于共同違法問題在絕大多數行政法中都沒有規定,在為數不多的行政法中雖然有一些規定,但對于什么是共同違法至少在理論上尚未明確,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二人以上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處罰。該條第二款規定:教唆或者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脅迫、誘騙的行為處罰。其中“共同”一詞是否僅僅指共同故意,可否包括過失呢。又比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森林資源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6號第六條之規定:濫伐林木“數量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樹五百至一千株為起點……。如果只有一人濫伐林木達到上述標準,則可能會構成犯罪,否則就是普通的行政違法。假如甲為建房叫乙(第一天)、丙(第二天)、丁(第三天)三人幫忙,在連續三天內共同砍伐林木三十立方米或者幼樹六百株,其中乙、丙、丁各自砍伐的樹木無法確定,但是均未達到上述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案發后,如何認定四人的責任呢?根據刑法理論和相關規定,甲應構成濫伐林木罪,而其他三人如果與甲有通謀,當為共同犯罪應無疑問;但是本案顯然并無通謀,因此,乙、丙、丁三人只能承擔行政責任,但是根據案情可知,在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處罰時,將遇到一個難題:乙、丙、丁各自砍伐的樹木無法確定。而《森林法》的相關規定又根據砍伐數量的多少做出了不同檔次的處理規定,在實踐中,有的執法部門干脆就讓三人承擔平均責任(即低檔的行政責任),有的部門可能會讓三人也承擔總和責任(即高檔的行政責任,在本案中可能承擔刑事責任)。在實踐中出現這樣的復雜局面,原因很多,但對于違法過錯的不夠重視當屬最主要原因。實際上,對于上述案情,執法部門完全可以根據乙、丙、丁三人的主觀惡性的大小來認定各自的責任。而主觀問題不外乎是一個認識上和意志上的問題,而一個人認識能力的強弱并非由行為人當時的行為決定,它還可以由其它諸多因素所表現,如學歷、法律知識、一貫表現、前科、目的、動機等。總之,實踐需要行政立法的進一步完善和權威理論的出臺。
第七、重視和研究行政違法過錯問題,就是更加重視和保護普通公民的權利的需要。在行政法中,從廣義上看,行政違法既包括了相對人的違法,同時也指行政主體的違法,前者又可細分為普通公民、公司企業等經濟組織、公務組織的行政違法,不同的相對人應該適用不同的規責原則,從傳統的行政法理論上看,不重視相對人的違法過錯與一個認識有著密切聯系:即我們只要對行政主體實行無過錯責任制,也就間接地保護了相對人的利益。殊不知這至少造成了以下后果:一是由于這種“一刀切”的辦法相在理論上造成人們無法進一步去研究對人的過錯問題,與科學的專業化分工趨勢大相徑庭;同時,它也不利于從正面積極地保護相對人特別是普通公民的合法權益。也就是說,我們不能簡單地認為行政主體的責任越大,普通公民的利益就越多,而應該積極地從正面重視和研究相對人主觀違法過錯問題,只有這樣,才可能科學地解決相對人特別是普通公民行政違法的責任問題。
最后,重視和研究相對人的行政違法過錯問題,并最終使之得到廣泛的立法認可和行政實踐認可,是深化人們對依法行政重心和本質的認識的需要。圍繞著依法行政這一主題,法學家們提出了下述觀點:控權說、管理說、服務說、保權控權說、平衡說等。除此之外,另有行政法學家認為,依法行政的本質在于治官而非治民,在于治事而非治人。上述觀點有一共同點:限制行政權,重視個人權利。只不過他們是從行政權的角度來對依法行政進行闡釋而已。如果我們換一個角度,從相對人的角度來研究它,就會發現,如果從立法上賦予相對人更多的權利,包括在實體權利和程序上的權利,將有利于減少行政執法的隨意性和行政權的濫用,這比單純地限制行政權將更務實、更有效。換言之,由于限制多少行政權并不等于擴張了多少個體的權利,因此,著眼于最大限度的還權于民,比消極地控制行政權更具有積極意義。而且這將更加符合為人民服務這一依法行政的宗旨。重視和研究行政違法過錯問題,在理論上填補我國行政法在這一方面的空白,并促使立法部門加強對過錯的規定,以改變實踐中幾乎無法可依的局面,正是重視私權的重要表現。有觀點認為,在行政執法中,要弄清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并非易事,它將面臨取證困難,并且會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的問題,必將影響到行政效率的提高。其實,行政效率的提高也必須在法的框架以內,現代行政既要效率,更要依法,要效率不要法律,只圖快而不顧公正的時代早已不復存在,十多年來,在行政執法方面已經發生重大變化:其一,行政行為的依據由適用文件、政策向適用法律條文轉變。其二,行政行為開始遵循法定程序。其三,行政行為開始重視證據。其四,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打交道時,其人格尊嚴越來越受到尊重。正如本文前面所說,在我國單行的行政法中,有些法律對相對人過錯規定少,有些規定得多,大多數行政法并未明確規定,但我相信,隨著理論研究的深入,在新的立法中,過錯問題會得到解決,在有法可依的狀態下,行政主體絕不能以效率為借口而不顧相對人的利益,必須認真領會法治和德治精神,切實做好相關工作。
總之,過錯問題在我國行政法理論上尚未得到足夠重視,筆者希望能通過本文對該問題的初探,引起方家重視,以共同研究此問題為幸。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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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處首都師范大學學報:社科版「原刊地名京「原刊期號199906
2、故意類型的劃分和實踐意義(上)作者:趙秉志肖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