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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查調查措施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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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查調查措施

    第1篇:審查調查措施范文

    【關鍵詞】病人家屬 心理狀態 干預措施

    精神分裂癥是一種病因未明.主要臨床表現為感知覺、思維、情感、意志行為等不協調的功能性精神病,發病時對患者家屬來說是一個強烈的精神刺激,對其親屬的身體、心理、社交等方面造成一定負面影響。患者家屬心理問題的存在。不僅影響自身的心理健康,而且對患者的康復也有一定影響。現對精神分裂癥患者家屬心理狀態進行調查和分析,并采取相應的心理干預措施,以便提高他們處理應激事件的能力,減輕心理焦慮、抑郁的程度,促進病人早日康復。

    1 調查對象與方法

    1.1 調查對象

    為我院2010年6月—2010年10月住院的精神病人家屬100例,無器質性疾病病史、無精神疾病病史。其中患者第一次住院52例,第二次住院28例,兩次以上20例。男51例,女49例。年齡20—58歲。與患者關系:配偶45例,父母34例,兄妹21例。職業:干部22例,工人34例,農民40例,無業4例。

    1.2 方法

    1.2.1 工具采用癥狀自評量表(SCL—90)、Zung抑郁自評量表(SDS)、Zung焦慮自評量表(SAS)[1]。

    1.2.2 調查方法 首先對病人家屬進行必要的解釋,征得家屬同意,然后對家屬進行單獨測查,測查地點為我院心理測量室,由專人指導,使用統一指導語,采用人機對話方式,要求家屬根據自己最近一個星期以內的實際感覺回答。

    1.2.3 選取國內正常人SCL—90、SDS、SAS的評定結果(全國常模)作對照統計分析[2]統計學方法為t檢驗。

    2 結果

    2.1 病人家屬SCL—90測定結果顯示

    總分、總均分、陽性項目數、陽性癥狀均分、軀體化、強迫、人際關系障礙、抑郁、焦慮、偏執均顯著高于中國常模(p

    2.2 病人家屬SAS、SDS測定結果顯示

    標準分均顯著高于中國常模(p

    表1 病人家屬和全國常模SCL—90評定結果比較(x-±s)

    轉貼于

    表2 病人家屬和全國常模SDS、SAS評定結果比較(x-±s)

    3 討論

    患精神疾病,對其家屬來說無疑是一嚴重的生活事件,勢必會影響其心理健康。近年來,國家已有報導精神分裂癥患者家屬有心理健康的損害[3]。本調查結果顯示,精神分裂癥患者家屬處于高度的緊張狀態,普遍存在明顯心理健康問題,從適應性障礙至焦慮、抑郁及軀體化癥狀、人際關系敏感等方面明顯高于普通國人[4],特別在病情嚴重的患者家屬表現更為突出,他們顧慮重重、緊張不安。分析主要原因是:(1)社會的偏見,有人認為只要患上精神病,尤其是住過院者無疑被貼上了一張“標簽”,而無顏面對社會、單位和同事;(2)有的患者在上學、擇業、婚姻、社交等方面均受到歧視,使其家屬感到憂心忡忡、自卑和自羞;(3)家屬對其前途的擔心導致內疚、絕望、失敗感;(4)精神衛生知識及相關技能的缺乏,使他們面對突發事件感到恐懼、孤獨、心悸、乏力頭昏、軀體疼痛、睡眠障礙、手足震顫等;同時擔心住院會加重患者的病情,擔心藥物副反應等等[5] 。

    針對患者家屬存在諸多不良的心境和疑慮等心理問題應引起高度重視。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干預(1)要從社會、心理角度加大精神衛生知識的宣傳力度,使人人都了解精神衛生知識,采取集體講座和個人指導相結合的方法,提高患者家屬對精神疾病的認識以減輕其家屬的心理壓力,進而減少復發率;(2)對患者采取行之有效的處理,及時控制病情;(3)依據各個家庭成員的實際情況,進行不同層次的心理干預,提高其心理承受能力;(4)加強家庭健康教育,讓他們盡早了解疾病的性質、發生發展過程、治療手段及藥物治療中發生的不良反應,延誤治療產生的不良后果,幫助他們掌握處理突發事件的技能,讓他們盡快擺脫各種不良刺激,提高心理安全感,以減少緊張、焦慮、抑郁等心理問題的發生[6],并減少其家屬對患者的不良影響 。

    精神分裂癥患者作為一個特殊群體,不時會受到社會的嘲諷、歧視和排斥,而作為其監護人的家屬的心理亦會造成沉重的負擔,長期處于應激狀態,同時亦會出現憂患感、自卑感及羞辱感,直接影響患者的預后。而在我們的臨床工作中,卻常常忽視病人家屬的感受,無暇顧及家屬的抑郁、焦慮情緒,因此呼吁全體醫護人員在治療精神病患者的同時,還應注重家屬的心理健康狀況,積極進行心理干預,以減少緊張、焦慮、抑郁等心理問題的發生,從而積極配合醫護人員的治療,對精神分裂癥患者的康復無疑會起到良好作用。

    參 考 文 獻

    [1] 汪向東,王希林,馬弘,心理衛生評定量表手冊(M).北京:中國心理衛生雜志社,2000.

    [2] 張作記,行為醫學量表手冊(J),中國行為醫學科學,2001.10(特刊):118.

    [3] 葉建林,張明園,俞勤奮,等.精神分裂癥的家庭教育,患者親屬的心理狀況.上海精神醫學,1993,5,70.

    [4] 張明園,任福明,樊杉,等.正常人群中抑郁癥狀的調查和CES-D的應用.中華神經精神科雜志,1997,20,7.

    第2篇:審查調查措施范文

    論文摘要:對反補貼措施進行司法審查是wto反補貼程序法的一項基本內容。根據我國加入wto的承諾,先后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和《關于審理反補貼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司法審查作了明確規定,初步構建了我國反補貼司法審查的法律制度。司法審查是反補貼措施法治化的標志,我國反補貼司法審查制度具有創新之處。

    wto協定中《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對司法審查作出了明確規定。根據我國加入wto議定書和工作組報告書的承諾,于2001年11月26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以下簡稱為《反補貼條例》,該條例在2004年3月被修訂)第一次規定了司法審查制度。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審理反補貼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為《規定》),初步構建了我國反補貼司法審查制度,有力地推動了我國采取反補貼措施行政程序的法治化進程。

    一、司法審查是反補貼措施法治化的標志

    1.反補貼是國家管理對外貿易秩序的重要措施

    加入wto之后,反補貼措施日益受到廣泛的關注,反映了我國對wto規則認識的深入和對外貿易管理政策的變化。在傳統的國際 經濟 交往中,各國主要運用關稅等手段限制進口,以實現保護國內產業免受外國產品沖擊的目的。wto成立后,成員方的關稅稅率大幅度降低并且受到了很大的拘束,國內市場的進一步開放,從而使運用關稅等手段達到限制進口的效果不斷縮小。相應地,反傾銷、反補貼和保障措施等手段,逐漸演變成國家為管理對外貿易秩序頻繁使用的政策工具。有統計數據顯示,從1948年關貿總協定成立到1994年年底,關貿總協定所受理的244個國際糾紛中,有46個與補貼或反補貼措施有關,占同期糾紛總數的18.85%。自1995年wto成立至2o01年3月23日,共提出反補貼案件38件,占同期糾紛總數的16.67%,是wto受理的糾紛中比例最高的類型。

    二戰以后,世界經濟的迅猛 發展 使各主要貿易大國對外貿易管理的主要手段發生了根本的變化。例如,美國在上個世紀七八十年代就將進口補救作為外貿政策和保護國內產業的主要手段,以取代過去長期使用的關稅和其他海關壁壘。例如,美國在從1979年到1995年期間共處理的反補貼案件多達440余件。j進口補救措施包括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等。實質上,反傾銷、反補貼和保障措施三者之間存在很大的差異。反傾銷針對的是單個或幾個 企業 的行為,具有比較強的靈活性;保障措施是非歧視地同時對所有出口成員實施;而反補貼則是直接涉及政府行為。事實上,補貼又經常是引起傾銷的一個重要原因,容易導致受補貼的產品向國外傾銷。所以,對從非市場經濟國家進口的補貼產品,西方國家曾頻繁使用反傾銷調查,而不是反補貼調查。但是,這不影響反補貼作為國家管理對外貿易秩序的一個重要手段的地位。我國1994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該法在2004年4月被修訂)第五章規定,維護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家措施有三類:保障措施(第29條),反傾銷(第30條),反補貼(第31條)。

    2.司法審查標志著反補貼措施的法治化

    司法審查在 現代 法治中居于舉足輕重的地位,基本原因就在于其抑制行政專斷的功能。對反補貼措施進行司法審查,是維護反補貼措施遵守必要的行政程序和公正標準的不可缺少的法律機制。從補貼制度的演變來看,隨著《關貿總協定》于1948年生效,其第6條、第16條和第23條的規定開創了國際補貼和反補貼法的 歷史 。[33《關貿總協定》第6條規定了征收反補貼稅的問題,將“反補貼稅”界定為:為了抵銷任何產品在生產、制造或出口時直接間接給予補助或補貼的目的,而征收的一種專門稅。在第10條“貿易規章的公布與執行”中,只是規定了對有關海關事項的管理行為,每個締約方應保持或盡快設立司法、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所以說,它對反補貼的司法審查的規定是不明確的。1979年東京回合達成的《反補貼守則》(正式名稱叫《關于解釋與適用gatt第6條、第16條、第23條的協議》)對司法審查也言之不詳。1994年wto的《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3條對此第一次作出了規定,凡是規定反補貼措施的成員方政府立法都應當規定司法審查制度。這一新規定為各成員方使用反補貼措施提供了一個司法制約機制,有利于防止反補貼措施的濫用,為受到反補貼訴訟的利害關系人請求進口國提供司法救濟確立了國際法上的依據。

    我國有關反補貼的法律規定首先是1994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1997年國務院根據該法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反補貼條例》,這是我國關于反傾銷反補貼的專門立法。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規都沒有對司法審查問題作出專門規定。第一次明確規定對反補貼措施進行司法審查的是2001年l1月國務院頒布的《反補貼條例》。該條例第52條對司法審查的規定比較概括,只限于向法院提出訴訟的權利和可以納入司法審查的事項。在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審理反補貼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它對反補貼案件司法審查程序作出了專門規定,涉及受理范圍、管轄、當事人、證據、審查內容、判決方式等問題,其中核心是法院對反補貼行政決定的審查范圍和干預程度。法院應在何種程度上尊重行政機關的決定,特別對反映行政管理專業特長的事實認定上,是確立反補貼司法審查制度的關鍵所在。對反補貼措施進行司法審查,是在成員方國(境)內保護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最后屏障,它的確立則是反補貼措施司法化的標志。

    二、《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對司法審查的具體規定和語義詮釋

    烏拉圭回合達成的wto反補貼守則,即《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是作為gatt1994的組成部分列入wto協定附件1a的。它結束了1979年東京回合反補貼守則只約束其“簽約方”的歷史,對wto所有成員均有強制約束力。wto{反補貼協議》,廣義上說,還包括(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6條的反補貼部分、第16條、第23條以及相關的協議、決議、宣言、聲明等。

    《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3條對“司法審查”作出規定:“國內立法包含反補貼措施規定的成員均應設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別包括迅速審查與最終裁定的行政行為有關。且屬第21條范圍內的對裁定的審查。此類法庭或程序應獨立于負責所涉及裁定或審查的主管機關,且應向參與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間接受行政行為影響的所有利害關系方提供了解審查情況的機會。”該條具體包括以下內容,這些內容就構成了成員方通過國內立法、司法及行政措施應當履行的義務。

    1.司法審查的主體

    按照該條的規定,已經在國內法中包含了反補貼規定的每一成員方都應在其國(境)內針對反補貼措施的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這表明,還沒有在國內法中規定反補貼措施內容的成員方不受該條款的拘束。該條規定的司法審查,在形式上包括由“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決機構”進行的審查,而不限于司法機關的審查。有人因此認為wto協定中的司法審查是一個寬泛的概念,既可以是司法審查,也可以是行政審查和仲裁。wto協定之所以這樣規定,實際上是由于各國法治水平不一,不能一概采取法院審查相互妥協的結果。我國在加入wto議定書中承諾,“如果最初的上訴是向行政機關提出的,應當提供選擇向司法機關繼續上訴的機會”。所以,我國采取的是將法院審查作為終局的審查方式。

    2.司法審查的范圍

    該條規定司法審查的范圍特別包括兩個方面,即對行政行為的最終裁定以及屬于第21條規定范圍的裁決復審有關的行政行為。“行政行為的最終裁定”是指行政機關對反補貼案件的最終裁定,而非初步裁定。《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1條規定的裁定也屬于司法審查的范圍。依據第21條,其審查范圍包括:(1)反補貼稅的時間和程度;(2)對反補貼稅措施的復審;(3)對證據和程序規定的復審;(4)對承諾的規定。

    3.司法審查的效率性

    該條對司法審查的效率給予了重視,要求“迅速審查”,旨在防止有關當局或當事人濫用訴權拖延對反補貼作出裁決的t]j,-i司,避免司法審查制度流于表面而無助于利害關系人。反補貼措施在行政機關作出最終裁定后即可實施,司法審查程序的啟動不會阻止該項措施的執行,而這些反補貼措施又有可能給利害關系人在很短的時間內帶來巨大的影響。所以,司法審查程序一經提起就應該迅速地作出結論。一般認為,對反補貼案件的司法審查的時問不應超過成員方現有的關于行政訴訟案件的審理時間。

    4.司法審查的獨立性

    該條對反補貼案件司法審查的獨立性也提出了要求,即此類法庭或程序應獨立于負責所涉裁定或審查機關。司法審查的獨立性是現代法治的一個基本要求,它所要求不僅僅是形式上的獨立,而且應該是實質上的獨立。如果成員方設立的反補貼案件司法審查機構或程序不能真正獨立于作出反補貼措施決定的主管機關,得出的結論則有可能不公正。

    5.司法審查的可參與性

    該條規定應該向所有參與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間接受行政行為影響的利害關系人提供參與機會,享有了解審查情況的知情權。這有利于確保司法審查的公正、公平及透明度。

    三、我國反補貼司法審查的制度構建和創新

    先后頒布的《反補貼條例》和《規定》,初步構建起了我國反補貼司法審查的法律制度,并有所創新,推動了我國涉及wto行政案件司法審查制度的建設,將對我國行政審判的獨立性、公信力、司法觀等產生深刻的影響。其具體內容包括以下方面:

    1.反補貼司法審查的起訴資格

    起訴資格的有無及其范圍的大小直接關系到司法救濟的程度。一般來說,只有利害關系方才具有起訴資格。《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12條第9款規定,“利害關系方”應包括:1、被調查產品的出口商或外國生產者或進口商,或大多數成員為該產品的生產者、出口商或進口商的同業公會或商會;及2、進口成員中同類產品的生產者,或大多數成員在進口成員領土內生產同類產品的同業公會和商會。上述規定不妨礙成員允許國內或者國外其他各方被列為利害關系方。

    我國的《反補貼條例》第52條未對享有訴權的人作出明確的界定,但第19條對利害關系方作了規定,即“申請人、已知的出口經營者、進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利害關系的組織、個人”。該規定是與《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12條第9款相對應的。所以,具有原告資格的人原則上就是這些利害關系方。《規定》第2條將利害關系人更準確地界定為“向國務院主管機關提出反補貼調查書面申請的申請人,有關出1:3經營者和進1:3經營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 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2.反補貼司法審查的范圍

    《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3條將司法審查的范圍規定為“與最終裁決和屬于第21條規定范圍的裁決復審有關的行政行為”。該條對司法審查范圍的規定是對成員方在國內法中確定司法審查的最低限度的要求。該規定將反補貼司法審查的范圍劃分為兩大類:一類是與最終裁決有關的行為。例如有關補貼和損害的最終裁決;一類是《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1條規定的復審行為,此類復審是在實施反補貼稅之后一定時間內,主管機關主動或應利害關系人的要求對是否有必要繼續征稅進行的再審查。對于經復審作出的繼續征稅或終止征稅的決定,利害關系方可以請求司法審查。

    按照我國《反補貼條例》第52條的規定,對下列決定可以提起司法審查:

    (1)依照本條例第26條作出的終裁決定。即有關補貼和損害的終裁決定。該條例第26條規定:“初裁決定確定補貼、損害以及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成立的,商務部應當對補貼及補貼金額、損害及損害程度繼續進行調查,并根據調查結果分別作出終裁決定,予以公告。”外經貿部對傾銷及傾銷幅度作出的終裁決定和國家經貿委對損害及損害程度的終裁決定,其性質均屬于行政最終決定。

    (2)依照本條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補貼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的決定。按該條例第四章的規定,這些規定包括:一是否征收反補貼稅的決定。終裁決定確定補貼成立,并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征收反補貼稅。二是否追溯征收的決定。終裁決定確實存在實質損害,并在此之前已經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的,反補貼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的期間追溯征收。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威脅,在先前不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將會導致后來作出實質損害裁定的情況下已經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的,反補貼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的期間追溯征收。

    (3)依照本條例第五章作出的復審決定。這些復審決定包括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建議作出的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補貼稅的決定,或者由商務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商國家經貿委后,作出的保留、修改或取消承諾的決定。《規定》第1條包括了上述三類決定,并在第四款作了開放式的規定,即還可對“依照 法律 、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起訴的其他反補貼行政行為。”應該注意的是,例如臨時反補貼稅決定等臨時措施、反補貼主管機關不發起反補貼的拒絕決定,以及終止反補貼調查決定目前尚不包括在司法審查范圍之內。

    3.反補貼司法審查的標準

    司法審查的具體標準涉及到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審查程度,包括對行政程序認定事實和運用法律的審查程度,甚至涉及是否對事實進行審查(是事實審,還是法律審)。審查的程度同時也是對行政機關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的尊重程度或者干預程度。

    反補貼的案件的技術性和專業性較強,并且直接與國家的外貿政策相關。反補貼司法審查是采取法律審還是事實和法律一并審理,wto各成員方當中存在不同的做法。我國在起草反補貼條例時,對是法律審還是事實與法律同時審進行過討論。但是,在《反補貼條例》中未對審查標準作明文規定。因此反補貼案件司法審查標準只能依行政訴訟法的一般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結合該法第54條理解,可以發現我國行政訴訟的合法性審查是一種廣義的審查,即不僅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即是否符合實體法和程序法),還需要審查事實,審查事實又是通過認定事實的是否充分和確鑿進行的。《規定》第l0條對反補貼措施進行司法審查明確規定包括五個方面:主要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行政法規是否錯誤;是否違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職權和是否濫用職權。

    4.反補貼司法審查的裁判方式

    我國《反補貼條例》未對反補貼司法審查的判決方式特別規定。《規定》第10條則作了明確的規定。對反補貼司法審查案件的判決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1)維持有關反補貼決定,即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判決維持;(2)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反補貼行為: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行政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濫用職權。”(3)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可以作出其他判決。例如,如果主管機關不發起反補貼程序的行為可以提起訴訟,法院在認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成立時,可以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5.我國反補貼司法審查制度的創新與突破

    (1)劃分了事實審查和法律審查

    《規定》第6條規定,法院對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進行合法性審查。在此之前,我國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并沒有作如此明確的劃分。其意義在于法院可以對行政行為中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采取不同的立場、方式進行審查,在事實問題的認定上可以給予行政機關更多的尊重。同時還表明,法院對反補貼行政行為可以進行全面審查,而不限于法律和程序上的審查。

    (2)確立了案卷審查規則

    案卷審查規則是一個重要的證據規則,是指法院以被告的案卷記錄作為審查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依據。《規定》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依據被告的案卷記錄審查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沒有記入案卷的事實材料,不能作為認定該行為合法的根據”。它首次提出了“案卷記錄”的概念。由于反補貼行政程序復雜,行政機關必須形成案卷,這樣規定有利于促使行政機關完善案卷,認真遵循“先取證,后裁決”的原則立場。

    (3)肯定了最佳信息規則

    第3篇:審查調查措施范文

    論文關鍵詞 反傾銷法 實體法 程序法

    一、我國反傾銷立法概述

    (一)我國反傾銷法的背景和意義

    在經濟全球化的趨勢下,我國積極參與國際經濟大循環。近30年,我國的對外貿易迅速發展,憑借著“物美價廉”在國際市場上具有極強的競爭力,一直保持著較大的貿易順差。但榮耀背后,卻是我國的出口產品屢遭外國,尤其是西方發達國家的反傾銷調查,它們已成為我國擴大出口的“攔路虎”。與此同時,外國的許多產品也以傾銷的方式打入我國市場,對我國的相關產業造成了很大的損害。

    據世界貿易組織統計,從1995年1月1日到2005年12月31日,全球共有41個WTO成員對國外進口產品發起了2840起反傾銷調查,共有38個成員實施了1804起反傾銷措施。其中,各國對中國出口產品發起了469起反傾銷調查,實施了338起反傾銷措施,分別占同期反傾銷調查總量和反傾銷措施總量的16.51%和18.74%,是被發起反傾銷調查和被實施反傾銷措施數量最多的成員。同時,從反傾銷措施占反傾銷調查的比例來看,中國被實施反傾銷措施的比率(72.07%)比世界同期比率(63.52%)高近10個百分點。中國成為世界上遭受反傾銷調查和反傾銷措施影響最大的國家。截至2008年,中國已連續14年成為遭受反傾銷調查最多的經濟體。據海關最新統計分析,僅2009年前3季度,就有19個國家和地區對我國產品發起88宗貿易救濟調查,其中包括57宗反傾銷調查。

    綜合各方面狀況來看,我國外貿企業遭受反傾銷的特點有如下幾點:(1)案件數量逐年增加;(2)反傾銷的產品范圍擴大;(3)投訴國家由發達國家向發展中國家擴大;(4)對我國外貿企業不公正性明顯。

    因此,有必要制定反傾銷法作為保護本國產業、防止外國濫用反傾銷措施的工具,并根據反傾銷實踐的經驗不斷修改完善反傾銷法。

    (二)我國反傾銷法的目的、任務和基本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一章總則部分第一條就規定了我國反傾銷法的目的和任務是“維護對外貿易秩序和公平競爭”。即通過制定和實施反傾銷法,利用合法的反傾銷措施,糾正不公平的貿易行為,維護正常的貿易秩序,保護國內相關產業免遭因國外產品的傾銷、外國政府歧視性待遇或濫用反傾銷措施等原因造成損害。反傾銷法的目的和任務是我國反傾銷實踐的指導依據。我國有關部門在進行反傾銷立案時,必須以此為依據,并貫穿于整個反傾銷調查過程中。

    我國是個以成文法為法的正式淵源、判例不是法的淵源的國家,成文法所固有的局限性必須通過法律的基本原則來彌補。在國際貿易領域,傾銷行為復雜多樣,反傾銷法不可能窮盡一切情況而預先作出規定。因此,有必要規定反傾銷法的基本原則以協調并彌補法律條文間的沖突和漏洞。我國反傾銷法的基本原則包括公平競爭與公平貿易原則、合理實施反傾銷措施原則、透明度原則和對等原則。

    二、我國反傾銷實體法

    (一)傾銷的確定

    我國《條例》第3條規定:“傾銷,是指在正常貿易過程中進口產品以低于其正常價值的出口價格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

    1.正常貿易過程。一般認為,所謂“正常貿易過程”指自由的不受限制的市場條件發生作用的情況。下列三種情況下的銷售通常被認為是“非正常貿易過程”:交易雙方之間存在某種關聯關系或者有補償安排的銷售,低于成本的銷售,非市場經濟條件下的銷售。“正常貿易過程”,我國《條例》未作解釋,今后立法有待于進一步規定。

    2.正常價值。按照《條例》第4條規定,以下三種價格可以作為進口產品的正常價值:進口產品的同類產品在出口國(地區)國內市場的正常貿易過程中的可比價格;進口國產品的同類產品,在出口國(地區)國內市場的正常貿易過程中沒有銷售的,或者該同類產品的價格、數量不能據以進行公平比較的,可以以該同類產品出口到一個適當第三國(地區)的可比價格為正常價值,也稱為“第三國價值”;亦可以以該同類產品在原產國(地區)的生產成本加合理費用和利潤作為正常價值,也稱為“構成價格”。另外,進口產品不直接來自原產國(地區)的,但在產品僅通過出口國(地區)轉運、產品在出口國(地區)無生產或者在出口國(地區)中不存在可比價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該同類產品在原產國(地區)的價格為正常價值。

    3.出口價格。按照《條例》第5條規定,確定進口產品的出口價格亦有三種方法:以進口產品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價格為出口價格;第二,進口產品沒有出口價格或者其價格不可靠的,以根據該進口產品首次轉售給獨立購買人的價格推定的價格為出口價格;第三,進口產品沒有出口價格或者其價格不可靠,但是該進口產品未轉售給獨立購買人或者未按進口時的狀態轉售的,可以以商務部根據合理基礎推定的價格為出口價格。上述三種方法中,第一種方法應該優先得到使用。如果不能適用第一種方法的,可適用第二、第三種方法。

    4.傾銷幅度。我國《條例》第6條規定:“進口產品的出口價格低于其正常價值的幅度,為傾銷幅度。對進口產品的出口價格和正常價值,應當考慮影響價格的各種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進行比較。”換言之,按照上述方法確定的兩個價格不一定“公平合理”,不能簡單地作比較,還應把初步確定的兩個價格做適當的調整,使這兩個價格在同一基礎上進行比較。

    (二)損害的確定

    我國《條例》第7條規定:“損害,是指傾銷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

    1.損害形式及其確定。由《條例》對損害的定義來看,我國反傾銷法中的“損害”有三種形式:第一,傾銷對國內已經建立的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性損害;第二,傾銷對國內已經建立的相關產業產生實質損害威脅;第三,傾銷對國內建立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性阻礙。

    在確定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時,應當審查下列事項:第一,傾銷進口產品的數量;第二,傾銷進口產品的價格;第三,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的相關經濟因素和指標的影響;第四,傾銷進口產品的出口國(地區)、原產國(地區)的生產能力、出口能力,被調查產品的庫存情況;第五,造成國內產業損害的其他因素。在確定傾銷對國內產業的損害時,應當根據肯定性證據,不得將造成損害的非傾銷因素歸因于傾銷。

    2.累計評估。在實踐中,有時某一個國家的產品進口到我國,由于產品數量很少,對我國相關產業的單獨影響很小,可以認為不會造成損害,但類似小量傾銷的國家有多個,若將它們總計考慮,對國內產業的損害就會很大。因此,可以考慮它們對我國產業的影響,這就稱為損害的“累積評估”。自兩個國家以上的傾銷進口產品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可以就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進行累積評估:第一,來自每一個國家(地區)的傾銷進口產品的傾銷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進口量不屬于“可忽略不計”的;第二,根據傾銷進口產品之間以及傾銷進口產品于國內同類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進行累積評估是適當的。

    三、我國反傾銷程序法

    (一)反傾銷調查基本程序

    1.主管機構。按照我國《條例》的條款規定,我國主理反傾銷事務的機構有:商務部、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海關總署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其中,主要負責反傾銷事務的是商務部。

    2.申請和立案。《條例》第13條規定:“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關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商務部提出反傾銷調查的書面申請。”商務部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有關證據之日起60天內,對申請是否由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申請書內容及所附具的證據等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立案調查。立案調查的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請人、已知的出口經營者和進口經營者、出口國(地區)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關系的組織、個人(以下統稱利害關系方)。立案調查的決定一經公告,商務部應當將申請書文本提供給已知的出口經營者和出口國(地區)政府。

    3.反傾銷調查。反傾銷調查申請一經立案,商務部即會同海關總署對傾銷及傾銷幅度進行調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損害及損害程度進行調查。反傾銷調查可采取的方式有:問卷調查、抽樣調查、舉行聽證會、現場核查等,必要時商務部可以派出工作人員赴有關國家(地區)進行調查,有關國家(地區)提出異議的除外。商務部應當為各利害關系方提供陳述意見和論據的機會。商務部根據調查結果,就傾銷、損害和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是否成立做出初裁決定。初裁作出肯定性決定的,可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

    (二)反傾銷措施

    第一,臨時反傾銷措施。初裁決定確定傾銷成立,并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采取下列臨時反傾銷措施:征收臨時反傾銷稅,要求提供保證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

    第二,價格承諾。傾銷進口產品的出口經營者在反傾銷調查期間,可以向商務部作出改變價格或者停止以傾銷價格出口的價格承諾。

    第三,反傾銷稅。商務部終裁決定傾銷成立,并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征收反傾銷稅。

    (三)行政復審和司法審查

    1.行政復審(Administritivereview),反傾銷調查機構對業已產生法律效力的相關反傾銷措施依法進行重新審查的法律制度。建立行政復審制度的原因在于審查反傾銷依據的事實情況是否發生變化以及繼續實施反傾銷措施的正當性。

    我國反傾銷法規定,在反傾銷稅或者價格承諾生效后,商務部可以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決定對繼續征收反傾銷稅或者繼續履行價格承諾的必要性進行復審;也可以在經過一段合理時間,應利害關系方的請求對其提供的相應證據進行審查后,決定對繼續征收反傾銷稅或者繼續履行價格承諾的必要性進行復審。

    第4篇:審查調查措施范文

    一、世界貿易組織引入日落復審規則的初衷及實施效果

    (一)引入日落復審規則的初衷

    反傾銷措施是對本國遭受傾銷損害產業的一種保護性的暫時限制貿易的措施,從貿易政策上分析,反傾銷措施是促進貿易自由化的例外;而從法律意義上分析,反傾銷措施是針對出口國不公平貿易而采取的制裁性的措施。《反傾銷協議》從法律地位上肯定了反傾銷措施執行的合理性,但是從法律理論角度研究救濟性質,反傾銷措施應當在其違法或損害行為得到更正時予以撤銷。反傾銷措施的實施若沒有合理的時間期限,不但不能夠緩解國際貿易中的“貿易扭曲”問題,反而會降低自由貿易體制的運行效率,形成新型貿易壁壘。因此,在烏拉圭回合談判中,《反傾銷協議》引入日落復審條款無疑是世界貿易組織反傾銷法的一項重大進步,它對反傾銷措施在法律效力上作出的時間限制,旨在促進自由競爭貿易格局向更為廣闊開放的空間發展,有效維護公平競爭的自由貿易體制。

    (二)日落復審規則的實踐效果

    《反傾銷協議》中引入的日落規則是各成員國基于自身貿易利益基礎上作出妥協而達成的初級談判成果,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可以在不違背《反傾銷協議》的前提下自由地對其國內有關日落復審的法律法規進行構建。由于《反傾銷協議》中日落規則的模糊性以及各成員國反傾銷日落復審國內法的自由裁量,使得日落規則的例外情形:即延長反傾銷措施實施期限,在日落復審中頻繁地獲得肯定性終裁。根據中國貿易救濟信息網資料統計,自2003年起至今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提起的140多起反傾銷日落復審案件中,最終真正實現了反傾銷稅5年期后順利終止的案例屈指可數。一些案件甚至反復經歷了2至3次的日落復審依舊未能順利終止反傾銷措施,反傾銷措施執行時間長達十多余年,例如美國對我國生產的高錳酸鉀、氯化鋇、二氯硝基甲烷、鑄鐵件等產品的反傾銷日落復審案于2009年進行了第3次日落復審調查,并作出肯定性終裁。值得關注的問題是,反傾銷案件中啟動日落復審程序而最終獲得肯定性裁決的比例遠遠高于反傾銷初審調查中最終采取反傾銷措施的比例。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說,反傾銷日落復審調查是反傾銷原始調查的簡易程序,日落復審規則遠遠不如原審程序的規則要求嚴格和明確,在一定程度上為合法實施貿易保護主義提供了捷徑。

    二、世界貿易組織反傾銷日落復審規則的缺陷

    (一)日落復審啟動規則不明晰

    《反傾銷協議》第11條第3款要求調查機關基于復審中的肯定性證據而作出有關傾銷是否可能繼續或重現的合理性裁定,但是該條款并未對主管機關自動發起日落復審的條件作出明確規定,即如何對主管機關主動發起日落復審的必要性進行審查,這一點尚無明確的規則標準。《反傾銷協議》第6款中雖然規定反傾銷原始調查的有關證據和程序的規則適用于日落復審,但該條款并未對日落復審適用原始調查的啟動標準作出任何指引。這也導致了各成員國在理解日落復審的相關程序規則上帶來了諸多靈活性和差異性,日本訴美國抗腐蝕碳鋼板日落復審案的爭端解決案例中,日本與美國關于啟動日落復審的證據標準上的理解上就產生了爭議。

    (二)日落復審中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尚不明確。

    《反傾銷協議》中規定調查機關應該在合理取得的充分證據基礎上裁定傾銷和損害繼續或重現的可能性,該條款從字面含義可解釋為著調查機關理應在日落復審中承擔相應的證明責任。盡管在烏拉圭回合談判中各成員國都在此問題上作出妥協達成共識,但是日落條款在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上沒有明確責任承擔主體,致使成員國的反傾銷國內法傾向于將實際由調查機關承擔舉證的責任轉移到國外的出口商身上。例如較為爭議的美國國內法的“棄權”條款和“快速復審”條款,明顯是賦予了出口方更多的舉證責任,而且最終裁定為繼續征收反傾銷稅的可能性也更大。2010年3月,美國商務部對原產于中國的天然豬鬃漆刷作出反傾銷快速日落復審終裁,維持反傾銷措施。這已經是美國商務部對該案進行的第3次的日落復審,究其原因在于我國出口商多為中小企業,無力承擔了過多的舉證責任,從而在“快速復審”上屢屢失敗。同樣的案件比比皆是,今年美國對華皺紋紙、鎂金屬等低端產品也采取了快速日落復審,并最終裁定為繼續征收反傾銷稅。

    (三)日落復審申請期限及審理期限具有模糊性。

    申請期限及審理期限的模糊性實際上延長了反傾銷措施的執行期限。《反傾銷協議》中關于復審申請期限及審理期限,只是給出了模糊的原則規定:一是沒有明確申請期限中“合理期限”究竟是多久,成員國實際在復審中的調查期限是從6個月到18個月不等;二是僅規定日落復審應迅速進行,通常應在自復審開始之日起12個月內結束。由于不是強制性規定,各成員國即使不予遵守期限的規定,也無法追究其相應的責任。因此,通常情況下,日落復審案件如果最后裁決終止反傾銷措施,實際的反傾銷措施的實施期限基本上都是超過了5年期限。

    (四)可能性審查方式缺乏客觀性。

    日落復審環節中對于傾銷和損害事實的審查要求與初審有著較大差別,在初審程序中要求確定傾銷事實、損害事實等確鑿的證據支持,而在日落復審環節上采用前瞻性的預測方式來進行評估與審查,即是對未來傾銷和損害事實發生的可能性作出判斷。復審期間的傾銷和損害事實方面的考察在復審環節中并不是關鍵性的決定因素。即使出口商傾銷行為消失,也并不意味調查機關會作出否定性裁決。歐盟和美國就可能性審查的理解方式上也存在著差異,分別采用“可能”標準 和“不可能”標準 ,其中美國的“不可能”標準明顯增加了日落復審順利通過的難度。

    (五)可能性審查的考察因素缺乏統一標準。

    可能性審查追究的是未來一段合理期限內傾銷和產業損害的可能性,而目前是否存在傾銷事實不是日落復審的關鍵考量因素。關于傾銷可能性審查的考察因素,主要是征稅期間的傾銷幅度和進口量;有時還需要參考出口商的出口意愿和出口能力、涉案產品的價格、成本費用及其它經濟因素。但是大多數日落復審案件中,傾銷可能性審查結果是通過進口量和傾銷幅度兩者的數量關系來裁決的。關于產業損害的可能性考察因素上,《反傾銷協議》中雖明確了在可能性審查中無需證明傾銷和損害的因果關系,但對于“合理期限”造成損害的規定尚無明確的指引,也未明晰日落復審的具體調查方法,例如對于損害認定中“累積評估”的適用、傾銷幅度的計算方法、微量傾銷幅度、“公共利益”問題、反傾銷稅吸收問題等考慮因素在各成員國的反傾銷日落復審國內法中的采用標準不盡相同,以至于由此引發了一系列的日落復審貿易爭端案件。例如在傾銷幅度的計算方法上,“零位調整法”的適用在歐盟對原產于印度的棉麻床上用品進行反傾銷審查案件中被確認違反了《反傾銷協議》,而在美國從日本進口的抗腐蝕碳鋼板反傾銷日落復審案件中卻沒有確認是否違反《反傾銷協議》。

    三、 完善世界貿易組織反傾銷日落復審規則的建議

    第一,進一步明晰日落復審規則適用問題。《反傾銷協議》明確了日落復審制度適用《反傾銷協議》第6條關于證據和程序的規定,而在日落復審的其他規則上給予各成員國過度自由裁量權構建日落復審國內法。因此,各國日落復審的規則不僅差異性大,而且各國的日落的規則、程序和方法與初審有較大差別,損害了法律的穩定性和反傾銷日落復審的透明度。反傾銷原審程序和日落復審程序上的不同,實際上構成了反傾銷審查的雙重標準,嚴重削弱了反傾銷規則。因此,有必要進一步明確反傾銷原審程序和日落復審程序上適用條款的相關規定,如有不能適用的,則應另立相關規則以統一規范各成員國的裁量標準。

    第二,明晰程序性規則,限制過度自由裁量權。《反傾銷協議》中對于日落復審程序性規則過于原則化,亟需修正與完善以限制各成員國的自由裁量權,明確主管機關立案審查的細節、準予立案的標準程序、證據“充分”的具體標準以及明確“合理性期限”等問題。首先,明晰日落復審啟動的標準,建議由本國國內產業或國內產業代表申請啟動日落復審程序,盡可能避免由主管機關依據職權自動發起復審。其次,要確認5年后反傾銷措施會自動終止是日落規則的真實含義,使得日落復審案件中延長反傾銷措施真正成為“例外”,切實履行反傾銷協議中引入日落復審條款的宗旨。再次,合理公平配置舉證責任,申請復審并以期延長反傾銷稅征收期限的一方應當承擔舉證責任,而被訴一方需要積極配合調查,以及搜集證據以作申辯,即堅持“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最后,日落復審的“合理”期限應給出明確規定,并且建議將延長反傾銷措施期限縮減至2至3年。

    第三,完善實體性規則,細化考察因素。《反傾銷協議》中日落復審制度的實體性規則的完善,主要在于日落復審程序中可能性審查方式需要再斟酌和進一步規范,同時明確傾銷可能性審查中征稅期間的進口量和傾銷幅度以及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考察,清晰界定傾銷和損害繼續或再度發生的可能性還有其他因素的考察,建立統一標準以減少主管機關的主管隨意性。其次,在損害可能性審查上關于損害可能性裁決的期間標準,即所謂的“可預見的合理期限”具有明顯的不確定性。再次,在日落復審實施環節上,近年來關于日落復審案件的貿易爭端案件日益增多,從而需要加強成員國反傾銷透明度,進一步規范各國的反傾銷日落復審國內法,以約束其在復審環節的過分自由裁量。

    第四,利用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構澄清并發展日落復審規則。由于各成員國的反傾銷國內法上的差異性,導致了日落復審的程序性規則和實體性規則在運用過程中存在諸多爭議,爭端解決機制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有效協調矛盾并形成統一意見,進一步完善日落復審規則在反傾銷法中的應用。目前,典型的關于日落條款的爭議在爭端解決機構中解決的案例,有日本訴美國耐腐蝕碳鋼板產品反傾銷日落復審案和墨西哥訴美國的石油國管狀產品反傾銷日落復審案等。爭端解決機制有助于協調各成員國反傾銷國內法上的不同意見,并作出中肯的修改建議,為日落復審規則的澄清和發展做出了積極貢獻,幫助各成員國在進行反傾銷日落復審問題上獲得更為合理統一的意見。同時,也為隨后解決日落規則的爭議和新一輪談判中關于修改和完善世界貿易組織日落復審規則提供了依據和重要借鑒主要是有關日落復審是否需要計算傾銷幅度,以及使用怎樣的計算方法;日落復審是否需要對每個生產商、出口商進行調查;日落復審的證據要求等問題。

    四、 結論

    反傾銷日落復審的重要性絕不亞于原始裁決程序,它決定著行將終止的反傾銷措施是否繼續有效,也意味著實施國國內產業受保護期限的長短。雖然各成員國都先后確立了日落復審制度,但在實踐中還是傾向于維護著本國產業的利益,漸漸使其成為了一項新型的貿易保護非關稅壁壘。因此,研究WTO日落規則問題具有理論和現實意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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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芳. 美國反傾銷期終復審國內法之分析?[J].企業經濟,2005(7)14-15

    [3] 馬光.世貿組織和主要各國的反傾銷期終復審制度研究[J].法治研究,2008(10)16-20

    第5篇:審查調查措施范文

    XXXX年X月X日市公路事業發展中心紀委收到駐市交通運輸局紀檢監察組移交市紀委案件管理室批轉“XX市公安局交管支隊案件偵查大隊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的問題線索,X月XX日經中心領導批準,中心監察室成立調查組對XXX立案審查。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一、被審查人基本情況

    XXX,男,漢族,XXXX年X月出生,本科學歷,XX市人。XXXX年X月參加工作,現任XX市公路事業發展中心職工。

    二、問題線索來源及審查依據、審查過程

    市公路事業發展中心紀委于XXXX年X月X日收到市紀委批轉XXX相關問題線索后,調查組前往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案件偵查大隊調取案卷資料查看顯示,XXXX年X月X日早8時50分,XXX飲酒駕駛豫XXXXXX小型轎車從XX路出發,沿XX路自西向東行駛至XX東路三館一院時,被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案件偵查大隊查獲,由市專醫院抽取血樣并送檢。經檢測,血樣乙醇含量80.93mg/100ml,被認定為醉酒后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對XXX采取強制措施,扣留駕駛證。調查組對XXX本人進行了詢問制作了詢問筆錄、個人做了書面檢查,XXX對醉酒后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表示無異議。

    三、經審查認定的違紀(違法)事實

    經審查認定XXX存在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

    以上事實,由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案件偵查大隊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XX省計量科學研究院檢定證實”及書證、物證證實。XXX本人亦予承認,并在違紀事實材料上簽寫“同意”的意見。

    四、被審查人態度和認識

    在審查中,XXX態度端正積極配合審查,表示在以后的工作和學習中,一定要深入學習國家的法律、法規和工作紀律,牢記自己是一名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加強自我約束,自覺地遵守國家各項法規和單位紀律,在工作和生活的方方面面從嚴要求自己,確保不再發生任何違紀違法事件。

    五、處理建議

    XXX同志作為XX市公路事業發展中心職工,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醉酒后駕駛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其行為同時違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二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按照本規定給予處分;”第二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第七款“其他嚴重違反公共秩序、社會公德的行為”的規定,應承擔紀律責任。

    經中心紀委研究,建議給予XXX行政記大過處分。

    調查組組長:XXX

    調查組成員:XXX

    XXX

    第6篇:審查調查措施范文

    (一)救災物資的經濟性一方面應關注救災物資的募集依據是否合理、科學湘和國,2006)。從救災物資的來源渠道開始,弄清所審救災物資的性質、主管部門、來源渠道、規模、構成及具體用途,審查其是否按有關文件規定進行管理和使用,對于通過上下級財政結算撥入的資金,可審查年度財政結算表、指標賬、與上級往來及上級財政部門下達的指標文件、項目批件等資料;對來自其他渠道的資金、物資可到相關主管部門調查。另一方面應關注救災物資是否及時到賬。應用跟蹤審計方法審查應急物資和資金撥付是否及時,各級財政及主管部門有無存在以各種理由延壓滯留、截留、克扣、挪用等現象;分析資金、物資不到位的原因;是否存在因決策失誤造成的損失浪費現象等。

    (二)救災物資的效率性主要從三個方面進行審查,一是審查救災資金、物資分配的合理性。檢查和評價有關救災的資金、物資在一個地區的總體分配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分配到最需要的地方,是否起到了救災應急的作用,應對有關主管部門分配的真實性、合理性進行審計,檢查預算編制是否科學、公正和有無弄虛作假、暗箱操作等情況。二是審查救災物資政策的落實和到位情況。審計過程中,應弄清楚救災物資各項資金物資的規模、用途、安排、支出等情況,客觀評價相關部門政策的落實和到位情況,對一些地方政策執行不落實、不到位的原因進行深層次地剖析,及時提出進一步完善的意見和建議。三是審查相關使用和管理部門是否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對于救災物資是否制定了“五專”(專項、專戶、專用、專賬、專人負責)以及跟蹤反饋、績效考評與獎懲制度,各種制度正常運作的保障措施是否健全有效。

    (三)救災物資的效果性主要驗證救災物資使用的效益性。救災物資的使用效益,從整體上看,應包括三個方面:一是直接效益,要看是否給廣大群眾帶來了直接實惠;二是長遠效益,要看是否有利于一個地區的長遠發展;三是社會效益與環境效益,要看是否有利于一個地區政治、經濟、社會、環境的整體發展。救災物資審計既要關注直接效益;又要關注地區的長遠利益和社會與環境效益。通過審計,揭示和糾正救災物資分配和使用中只顧眼前,而不考慮長期后果的現象。重點關注由于決策失誤、管理不善等造成的救災物資使用效益低下和損失浪費,并通過專門的績效評估,對救災物資管理和使用效益進行分析和評價,提出加強和改進管理的建議,促進資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回報。

    二、救災物資審計方法

    (一)實施“全程審計”關注“跟蹤審計”,全面評價救災物資的“三E”“全程審計”是指審計人員從救災物資的募集、使用、管理、結束等每個過程環節都有審計人員的參與。曹潤林(2008)指出,僅靠事后審計無法實現效益審計,建立一套有效的事前、事中與事后相結合的審計機制,使審計機關及時了解被審計單位和相關部門專項資金構成、規模、投向、運用等基本情況,從而實現效益審計。“跟蹤審計”是指審計結束后,應加強對救災物資審計的后續工作,一方面能進一步鞏固審計成果,另一方面能全面真實地評價救災物資的經濟性、效率性、和效果性。后續跟蹤審計除了關注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查出問題的整改情況及審計意見采納情況,還應加強對使用的救災物資,投人后取得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進行跟蹤審計,確保資金的使用效率,全面評價使用績效。對執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應查明原因,根據被審計單位執行不力或審計建議不切合實際等不同情況,督促被審計單位嚴格執行或者提出更加切實可行的改進措施。美國審計署(GAO,2006)也指出為了規避舞弊等行為,審計人員應堅持對整個過程進行監督審計。

    第7篇:審查調查措施范文

    關鍵詞:反傾銷司法審查立法完善

    反傾銷法作為世界貿易組織允許采用的保護國內產業的貿易救濟措施,正越來越受到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方在內的世界各國的重視。但是由于反傾銷調查需要花費被調查公司極大的費用,并可阻止其他國外的公司進入本國市場,所以時常使得國內競爭者獲得優勢地位。因此,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保證反傾銷措施的公平實施,各國均認同美國等反傾銷大國對反傾銷行政行為所進行的司法審查的基本理論和實踐,并且通過協商在WTO《反傾銷守則》第13條規定了“司法審查”制度:“為了能夠迅速對最終裁決和本協議第11條規定的有關行政復審決定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每個在國內立法中規定了反傾銷措施的成員國,都應當設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機構或者程序。該機構或者程序應當獨立于對有爭議的裁決或者復審負責的主管機構。”以至在全世界范圍內確立了反傾銷措施中的司法審查制度。

    在這個背景下,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被賦予了行政監督者的標簽,而且地位在整個反傾銷的程序中越發顯得重要起來。然而,在我國,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是隨著入世的客觀存在而出現的一種新型行政案件。我國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還處于初創階段,相關法律規定尚不具體和完善,實踐中也缺乏足夠的經驗積累,和WTO的要求及市場經濟發達國家的實踐還有相當的差距。正因如此,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按照WTO的要求并借鑒國外先進經驗(特別是美國的立法經驗)。構建與完善中國特色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是我國的一項重大難題。

    反傾銷措施中司法審查制度的法律淵源

    在美國,司法審查是指法院審查國會規定的法律是否符合憲法,以及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符合憲法及法律而言。取得對政府機關反傾銷行政權利的司法審查權利是在美國《1974年貿易法》中才得以確定的。《1979年貿易協定法》和1984年的法律對此做出了進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并且在1981年才開始真正運作。之后,經過不斷的法律的修改和補充,并通過司法實踐積累,才形成目前的司法審查體制。現在美國關于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規范主要規定于《美國法典》第19章第1516節(1990)。

    我國主要依據是烏拉圭回合談判最終法律文本及中國加入WTO議定書和工作組報告書等國際法律專門規定,以及根據這一協議頒布的一系列國內法律法規。首先關于反傾銷的司法審查的程序性依據,主要體現在行政訴訟法中。相關的具體審查標準和審查的范圍等在《反傾銷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有所體現。

    反傾銷措施中司法審查制度的管轄機構

    美國國際貿易法院對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具有當然的、獨占的管轄權。但根據美國法律的規定,國際貿易法院對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權是有限度的,只有當訴訟直接或間接針對商務部或國際貿易委員會所作出的裁定中的事實情況或法律結果,并且這種裁定又必須是美國貿易法中直接指明可進行司法審查的裁決時,國際貿易法院才予以受理并審查。反傾銷案件的當事人,如果對國際貿易法院反傾銷裁決不服,可以向聯邦巡回上訴法院上訴。這個法院是根據1982年的聯邦法院改進法而設立的,是一個專門的法院,管轄范圍主要是美國國際貿易法院法院上訴案件等。

    我國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反傾銷司法解釋》),對反傾銷司法審查管轄機構是這樣規定的:“第一審反傾銷訴訟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由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由于我國反傾銷主管機構都在北京,因此反傾銷訴訟案件一審管轄法院就是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及其指定的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是北京高院或者最高院。

    由此可見,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與行政訴訟是同一概念,所以屬于行政訴訟法的調整范圍。而在美國,卻沒有專門的這一法律部門。而把這種類型的案件,歸于國際貿易法院所審查的民事案件當中。所以自然在程序方面有著對比我國完全不同的規定。

    審查的范圍

    一般意義上的司法審查范圍是指各國的司法機關對本國政府或政府各部門的哪些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它規定司法機關在哪些方面對行政主體行為進行監督,也是司法機關解決行政爭議、實施司法審查案件的權限分工和受案的法律依據。

    根據美國關稅法的規定,國際貿易法院對兩類裁決具有管轄權:第一,不發起反傾銷程序的裁決即由商務部作出的不發起反傾銷調查的裁決;由國際貿易委員會作出的不存在國內產業受到實質性損害、實質性損害威脅或實質性妨礙的合理征象的裁決;由國際貿易委員會作出的不審查基于情勢變遷的裁決的決定。第二,已公布的最終裁決。即由國際貿易委員會和商務部作出的所有肯定性或否定性最終裁決;商務部作出的中止調查的裁決;由國際貿易委員會依美國法典第19卷作出的損害影響裁決;由商務部作出的有關貨品在反傾銷令所規定的一類或一種貨品之內的決定。

    我國法律關于反傾銷司法審查受案范圍是根據《反傾銷條例》第53條規定,對依照本條例第25條作出的終裁決定不服的,對依照本條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稅、對新出口經營者征稅的決定不服的,或者對依照本條例第五章作出的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美國行政法規定了“成熟原則”,即“指行政程序必須發展到適宜有法院審理的階段,即已經達到成熟的程序,才允許進行司法審查。”將行政行為劃分為不成熟行政行為與成熟行政行為本是美國司法審查中的一項重要原則。成熟原則的意義在于保證行政機關在作出最后決定且行政決定對當事人產生具體影響之前不受法院干涉,以充分發揮行政機關的專業知識和經驗,并且能夠避免法院過早地作出裁判,陷入抽象行政政策的爭論之中。成熟原則在美國反傾銷法律和司法審查實踐中得到了很好的貫徹。在美國的反傾銷司法審查中,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作出的導致調查程序終結的行政決定,如不立案決定、國際貿易委員會對損害作出的否定性初裁決定,以及商務部接受出口商價格承諾的決定,均在審查的行為之列,因為它們是成熟的行政行為。而商務部對傾銷作出的否定性初裁決定則不可審查,因為其只是一個預備性的行為,要等到國際貿易委員會對傾銷損害作出否定時,才是一個成熟的行政行為。

    我國可以借鑒美國的這一做法,根據成熟原則來決定哪些反傾銷行政行為具備可訴性。可訴性行政行為應當是主管部門在反傾銷調查中作出的對利害關系方的實體權益產生最終確定性影響的決定,而不應包括預備性和中間性的決定(例如立案決定、肯定性的初裁決定)。對這些預備性和中間性的決定不予審查,利害關系人完全可以在最終決定作出后尋求司法救濟,不會對其造成難以克服的或不可挽回的困難。而將不立案決定、否定性初裁決定、中止或終止調查決定等成熟的行政行為列入受案范圍,也符合行政訴訟法的一般原則,會更好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審查的標準

    司法審查標準,又可以稱為司法審查的深度,是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尊重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問題。確立審查程度,實際上就是在行政機關和法院之間進行權利和責任的分配,并以判決的方式影響行政活動的效率和對公民權益的保護。所以,審查標準的深淺取決于所采用的審查標準。

    在美國,一般情況下,國際貿易法院在對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的裁決實施司法審查時,并不對案件相關的基本事實展開調查,除非國際貿易法院認為行政裁決的理由不充分或不具備充足的事實根據。如果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的行為因“武斷、反復無常、濫用自由裁量權或其他原因導致與法律上的規定不相符”,或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對其裁決不能提供足夠的“實質性證據”而與法律規定不一致,或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根本沒有證據支持,以至于達到了法院必須重新審理的程度,則國際貿易法院可重新整理事實,在此基礎上做出獨立的判斷。在法律問題上,基本上采用正確性標準,但是自謝弗朗案件以來有不斷向合理性審查標準靠攏的趨勢。即如果根據法律對某一法律概念的解釋有明確的規定,而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作出了不同的解釋,其解釋將被。但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法院審查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的解釋是否為法律所允許,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即使法院有不同的解釋意見,仍判定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的認定有效。法院不能無視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解釋的存在,用自己的意見代替行政機關的合理解釋。

    從中可以看出,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標準是法律與事實同時審查。但筆者認為,審查事實問題和法律適用必須有輕有重。不能“兩手都抓,兩手都硬”。反傾銷領域不比一般的行政行為。就現階段行政機關行使權力的狀況而言,因為我國沒有完善的行政實體法規定和嚴密的行政程序法規定,加上行政機關的人員素質良莠不齊,政府本位意識強烈而依法行政的意識薄弱,在實踐中不規范、不合法的行政行為屢見不鮮。面對這種現狀,有必要設定嚴格的司法審查標準,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進行有效的控制,以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提高行政權行使的效率。

    而反傾銷司法審查領域則有所不同。外經貿委、國家經貿委等國務院主管機關都具有較高的行政專業水平。在有關程序的操作方面也比較熟悉。面對繁雜的事實證據,復雜的專業知識。法官不可能對這些事實做出全方位的認定和解讀。另外,有限的司法資源也不允許法官在反傾銷案件上耗太多的時間和精力。再者,反傾銷措施是與國家的經貿政策,國家間的經濟博弈密切相關的,如果要法官在這方面考慮的面面俱到,也是很難做到的。

    第8篇:審查調查措施范文

    澳大利亞很晚才認識到建立議會專員機構的必要性。因為人們普通認為議會能適當地處理對行政決定的不滿。然而,快速發展的官僚機構遠遠超過了議會監督的能力,議會專員的設立成為不可避免。議會專員不像法院那樣確定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而主要考慮行政決定及作出決定的方法的質量。

    第一部澳大利亞議會專員立法是1971年的西澳大利亞議會特派員法。接著1972年的《南澳大利亞議會專員法》、1973年的《維克多利亞議會專員法》、1974年的《昆士蘭議會特派員法》、1974年的《新南威爾士議會專員法》、1976年的澳大利亞聯邦《議會專員法》、1978年的《塔斯馬尼亞議會專員法》、1980年的《北部地區議會專員法》、1989年的《澳大利亞首都地區議會專員法》等相繼出臺。這樣澳大利亞的州和聯邦在20世紀70年代完成了議會專員的立法。2001年《昆士蘭議會專員法》代替了1974年的《議會特派員法》。聯邦和各州的法律極為類似。

    議會專員制度在澳大利亞發展很快,建立議會專員控制決定者這一觀念已經從政府部門擴展到準公共部門,也擴展到社會的私人部門,如金融議會專員和保險議會專員。很多大學任命了自己的議會專員。對國防軍隊和警察等部門,設立特殊的議會專員,有特殊的規定。

    二、聯邦議會專員制度的內容

    (一)組成和任命。議會專員法及根據該法第三十八條制定的議會專員法規,對議會專員及其辦公室作了明確規定。(1)議會專員辦公室。議會專員法第四條規定了聯邦議會專員辦公室和三個聯邦辦公室。所以除非有相反情況規定,議會專員指的是聯邦議會專員辦公室或者三個聯邦辦公室的議會專員。(2)議會專員的資格除了年齡有具體的規定外,未規定其他條件。一個人在超過65歲時,不得被任命或者重新任命為議會專員;也不得在其任期延伸至其達到該年齡時被任命或重新任命。議會專員由執政的政府挑選,被聯邦總督正式任命。

    (二)議會專員的職能。議會專員的中心職能是處理公眾對行政的不滿。在他收到公民對政府行政的投訴后,進行調查,發現問題并建議官員糾正問題。在沒有得到官員滿意回復的情況下,以報告的形式將其報告政府并公開。議會專員受理投訴行政行為有三個實質性要求:該行為屬于議會專員的調查范圍,包括行為的類型和作出行為的部門或權威機構;議會專員行使其調查的權力;該行為涉及到議會專員可以介入的理由。具體職能包括:(1)解決個人對公共機關提出的投訴;(2)改進政府管理的總體水平;(3)通過個人的投訴和有關變化的建議識別社會的制度性問題;(4)監督外部審查機構決定的執行,包括決定的執行和公共管理中的申請審查決定的執行;(5)監控執行活動和自身決定的制度性影響。

    (三)管轄。(1)接受調查的機構。《議會專員法》第五條規定,議會專員有權調查聯邦政府和“被規定的權威部門”。除了明確排除的以外,都在議會專員管轄權范圍內。“被規定的權威部門”是為了公共目的根據法令而建立的機構或者個人,如澳大利亞郵政局。(2)不接受調查的機構和行為。某些機構被排除在“被規定的權威部門”之外,如議會專員法規定的混合公司和團社,法規特別排除的個人或者機構、準司法機關、法官和國王委員會等。議會專員法第五條規定了不接受調查的機關和行為,有10種情況。如部長采取的行動不在議會專員管轄范圍內,因為部長責任制可以提供合適的責任機制。但作為委任的行使部長的法令性權力的部門官員的行為不排除在外。與澳大利亞公共服務部門工作有關的行為被排除在外。排除的理由在于它們的決定可以得到合理性保護審查機構的審查。(3)與管理有關事項的行為。議會專員的管轄權被限制在“與管理有關事項的行為”中。(4)不調查的裁量權。在議會專員有權管轄調查的投訴中,專員可以根據其自由裁量權拒絕調查投訴,包括四種情況:其一,投訴耽擱12個月以上,投訴被認為瑣碎、無確實根據或者沒有誠實提出等情況下,調查行為不被批準。其二,投訴沒有首先提交相關部門或者權威機關處理,議會專員將延期調查,直至向相關部門提出投訴并使該部門有適當的時間加以糾正。其三,部門或者權威部門有合適的內部審查機構,議會專員可以在這些機構處理之后介入。其四,在某些事項屬于另一個調查機構管轄權范圍內時,議會專員可以不采取調查行為或者移送案件,與某個部門或權威機構商業活動有關的行為可以被相關的產業議會專員有效地處理。

    (四)程序。(1)啟動。議會專員可以通過三種方法開始調查:議會專員自行主動開始調查,個人或者法人的書面投訴引起調查,議會請求調查。(2)形式。投訴人可以通過電話口頭或者本人親自告知,也可以采用書面形式作出投訴請求。但議會專員可以要求投訴者書面提出。議會專員調查是免費的和非正式的,它有可能被快速和非正式地完成,這是為了適應日益增加的大量的案件的需要。(3)調查。很少采用雙方對峙式的聽證程序來解決問題。議會專員喜歡優先采用詢問和討論的方式,或者努力調解矛盾。通常有兩種程序被議會專員采納:其一,預先詢問。啟動事項開始后,議會專員可以向部門或者權威機關的主要官員詢問情況以決定該事項是否在其管轄范圍內,以及是否進行調查。多數案件采用這種方式解決。其二,正式調查。只有少部分案件采用這種方式。在開始調查前,議會專員必須告訴責任部長和涉及實體問題的主要官員。在正式調查過程中,議會專員不能給投訴者或者其他人提供參與調查的機會。但是在議會專員意欲作出一個報告明示或者暗示對某部門、權威機關或者個人進行批評時,必須給予個人或者該機構作出口頭或者書面看法的機會。再者,在形成正式的不利于某個機關的看法之前,部長可以詢問議會專員,同其商量討論。(4)秘密。保密是惟一的對議會專員調查的法令性要求。在調查過程中,秘密條款保護被交流的信息。但是該信息可能被議會專員的最終報告所泄露。(5)權力。在實施調查過程中,議會專員具有廣泛的調查權力,可以獲得和詢問他認為適當的信息和問題。他還有權迫使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信息并給出證據,審查發誓的證人,進入和檢查聯邦房屋。

    (五)救濟。一方當事人對議會專員的行為或者決定不滿意的,可以根據《司法審查法》或者1903年《聯邦司法法》的規定尋求司法審查。再者,《議會專員法》規定了特別的條款,聯邦法院可以審查“行使或者建議行使的權力,或者履行或建議履行的職責。”如,議會專員拒絕調查一項投訴就可以被聯邦法院審查。

    三、州議會專員制度的內容

    由于各州議會專員法(西澳大利亞為議會特派員法)的內容基本相同,也與聯邦議會專員法的規定相類似,大體都規定了議會專員的性質、管轄權、權能、向州最高法院申請的情形、調查行政行為的時間、對投訴的要求、調查前的先行詢問、可以拒絕調查的情形、調查程序和完成調查后的權力等內容。限于篇幅,筆者僅以2001年昆士蘭議會專員法為例,重點介紹州議會專員完成調查后的權力的內容。

    (一)七種情況下的報告。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該條不適用于議會指令的調查,適用于議會專員認為調查與之有關的行政行為。在出現下列七種情況時,議會專員可以提出報告:認為與法律相反;認為不合理、不正義、受壓制或者不適當的歧視;同法治或者一個法律或實踐相符合,但在特殊情況下,它們可能是不合理、不正義、受到壓制或者不適當的歧視;作出行為是為了不適當的目的、不相關的理由,或考慮了不相關的因素;沒有給出應當給出的理由;作出的決定建立在完全的或者部分的法律或事實錯誤的基礎上;錯誤的。

    (二)第五十條規定的報告和建議。其一,在下列情況下,議會專員可以向合適的政府機構的主要官員提交報告陳述其認為應當采取的行為,以及該行為的原因,并提出議會專員認為合適的建議:(a)行政行為應當提交給適當的政府機構作進一步的考慮;(b)糾正、減輕或者改變行為效果的行為;(c)同行政行為一致的慣例應當得到改變;(d)作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被考慮;(e)給出行政行為的原因或者進一步的理由;(f)采取其他任何措施。其二,在調查過程中或者之后,議會專員認為有證據表明政府機構的官員違反其職責要求或存在不良行為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a)必須向政府機構的主要官員報告違反職責或者不良的行為;(b)如果議會專員認為在其情況下適當的話,可以發送一個報告副本給政府機構的責任部長,政府機構是地方政府時,送給地方政府的主持人、鎮長或者主任。其三,如果第二款的情形不能適用,議會專員可以將報告的副本送給責任部長。其四,如果政府機構是地方政府,主要官員必須將報告的副本和建議送給地方政府的所有成員。

    (三)報告的追蹤。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了四方面的內容。其一,本條適用于議會專員根據第五十條規定給政府機構主要官員送達建議報告后的情形。其二,議會專員可以要求政府機構的主要官員在指定的期限內通報下列事項:(a)落實議會專員提出的或者被建議采取的措施要求的情況;(b)如果沒有采取措施,或者只采取了某些措施來落實議會專員的建議要求,應當給出沒有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的原因。其三,在下列情況下,議會專員可以給州長一份報告和政府機構主要官員的評論:(a)在議會專員看來,在將報告提交政府機構主要官員后似乎沒有在合理的期限內采取其認為適當的措施;(b)在該期限內,議會專員考慮了主要官員提出的評論;(c)議會專員認為其適當。其四,如果議會專員給州長一份報告(原件報告)和一本評論,議會專員也可以給議會議長另一份報告并列入議會日程,在議會專員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內容涉及原來的報告和評論。

    (四)報告履行職責。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議會專員主動給議會大會的報告,如果議會專員認為合適的話,他可以在任何時間提交給議長列入會議議程,報告其履行職責的事項。

    (五)必須報告的職責。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如果議會專員調查了議會指令其進行的對行政行為的調查,就必須將調查報告提交議長列入議會大會日程表。

    (六)報告的出版。該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議長可以根據議會專員的書面請求,為了公共利益或者任何政府機構、組織或者個人的利益而批準議會專員出版下列資料:(a)通常與議會專員履行職責有關的報告;(b)與議會專員調查的具體案件有關的報告。

    (七)通知投訴人。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如果議會專員因為投訴人的投訴而對行政行為開始調查的,議會專員必須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盡快告訴投訴人調查結果。

    第9篇:審查調查措施范文

    【關鍵詞】海外并購 法律風險 防范措施

    引言

    在經濟全球化推動以及“走出去”戰略號召下,中國企業不斷向海外發展,中國經濟與世界經濟的聯系也越來越緊密。自2008年美國次貸危機引發全球經濟危機后,世界許多國家和地區的企業面臨嚴重的經營危機,這給我國企業進軍海外市場提供了巨大的發展商機。我國企業憑借豐富的資本,高舉“海外抄底”大旗,紛紛加入海外并購大軍中,掀起了我國企業海外并購的第三次浪潮,例如海爾并購三洋案、聯想并購IBM案等等,向海外并購的迅速崛起進一步加快了我國“走出去”的步伐。

    海外并購對中國企業來說是一把雙刃劍,一方面,海外并購給我國企業發展帶來無限商機,大大提高了我國經濟發展速度;另一方面,海外并購中存在許多不穩定因素,隱含著巨大的風險,并購失敗的案例比比皆是。目前,中國企業在海外并購中面臨著前所未有的機遇與挑戰,海外并購對中國企業來說還是一個比較新的事物,需要我們謹慎對待,不能隨意忽視海外并購中各種風險特別是法律風險的存在。由于各個國家歷史、文化和社會經濟的差異,法律制度存在不同,甚至相互沖突是很正常的事,中國企業要想在海外并購中取得勝利,避免“胎死腹中”或“早年夭折”,就必須高度重視并購中的法律風險。本文以中國企業海外并購中的法律風險為研究目標,切實分析中國企業在海外并購中將面臨的各種法律風險,并在綜合分析的基礎上提出可能的防范措施,希望能為中國企業的海外并購提供一些參考。

    中國企業海外并購的法律風險概述

    海外并購的含義。“并購”,顧名思義,有兼并和收購之意,一般是指實力較強的企業吸收另一家或多家實力較弱的企業。海外并購則是跨國兼并和收購的總稱,屬于跨國公司直接對外投資的一種,其包括兩方主體,一方是收購方,另一方是被收購方,在收購過程中,可能會有律師事務所或會計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加入,協助并購的相關事宜。

    通過海外并購的商業活動,中國企業可以大大縮短學習和掌握國際商事活動的有關規則,加快融入國際市場的速度,充分發揮資本優勢,學習外國企業現代企業經營和管理先進經驗,融合本國獨特的企業文化,不斷將企業做大做強,提高企業的國際競爭力。對收購企業來說,成功的海外并購可以盤活企業的資本,增強其流動性,創造更高的價值;對整個國家來說,能夠優化產業布局,促進產業轉型升級,促進經濟發展,提升國家整體的綜合國力。

    海外并購的法律風險。“平安收購富通”案等一系列海外收購案均以失敗而告終,這表明海外收購之路并非一帆風順,中國企業對法律風險認識不足是導致收購失敗的一個重大原因。

    風險,簡單的說是指遭受損失和不利的可能性,法律風險就是指因法律的原因而遭受損失和不利的可能性,具體到企業在海外并購中的法律風險是指企業在進行海外并購時因違反收購方或被收購方所在國的法律法規而被或遭受經濟損失的可能性。海外并購是一項復雜而系統的經濟行為,從前期并購融資到中期的并購交易再到后期的整合經營,各個環節都充斥著法律風險,一旦法律風險發生,就會導致并購機會喪失,或者并購成本增加,又或者并購失敗。引發法律風險的原因主要是企業的不當行為,企業的并購行為必須符合并購雙方所在國關于并購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如果不符合,那么企業的行為就屬不當行為,就會引發法律風險致使并購失敗。例如,我國要求企業在進行海外并購前向有關政府部門申報登記,如果企業沒有進行申報登記,海外并購就不可能通過國家的審查批準,并購也就不可能順利進行。

    目前,中國企業在海外并購中,法律風險重重,加上我國與其他國家的文化差異與沖突、法律法規的不完善以及并購中溝通不暢等原因,并購中的法律風險日趨復雜,這對企業順利并購會產生重要的影響。

    中國企業海外并購的法律風險解析

    海外并購是一項跨國商業活動,跨越國境進行經濟活動本身就意味著極大的風險,具體到海外并購,其涉及的法律風險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國家安全審查法律風險。目前,許多國家都通過建立或完善國家安全審查制度來加強對外資的監管,使得國家安全審查成為海外并購影響最大的貿易保護措施,這也是中國企業在海外并購最容易遭受的法律風險。對國家安全的定義,不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都沒有確切的界定,都是通過列舉一系列涉及國家安全的因素來描述。如果在海外并購中有涉及國家安全的事項,都會被納入國家安全審查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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