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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的規范作用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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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的規范作用

    第1篇:法律的規范作用范文

    [關鍵詞]法律 萬能 社會關系

    法律,在過去對于老百姓而言是個很高的概念,人們總是報著又敬又怕的心理仰望法律。在法律的約束下規范自己的行為,在法律所劃定的圈圈里工作生活,避免行差踏錯。法律在很長一段時間里都處于這樣一個奇怪的位置,說遠,它存在于我們生活的各個方面,無時無刻的出現在視聽范圍內,是社會活動的保障,制約著方方面面;說近,它又好像離我們有一定的距離,你在它之下,卻不知道怎么用它。大多數人對于“法”都只是有一個模糊的概念,經常等同于“公理”、“公平”、“天理”、“說法”一類的字眼,對于遵守和服從都做得很好,可是當“法”成為自己的保護的時候,就顯得很無助了。

    近些年,普法教育普遍開展,從城市到農村,從單位到個人,法律漸漸脫去了那層神秘的外衣,走到人們日常生活中來,從接觸到了解到運用,人們開始真正明白法律的重要性,并且學會了如何用法律來保護自己。本是一片欣欣向榮的景象,可是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人們思想的不斷進步,問題也總是如影隨形的接踵而來。社會上形態萬千的現象和事件不斷地提出同一個問題:有些事情法律解決不了,為什么法律不是萬能的?回答了這一問題,才能讓人們更好的理解法運用法律。

    要了解法律不是萬能的,首先要從法律的來源著眼,法律不是從來就有的,而是隨著私有制、階級、國家的產生而出現的。這就決定了法律只能是掌握了國家政權的階級在國家強制力作為根本保障的前提條件下,在其賴以生存的經濟基礎上,制定和頒布的以權利義務為內容,建立的有利于統治階級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就其來源而言,可以看出法律的階級性和物質制約性,這兩性的存在為法律的不可萬能奠定了基礎。階級性的產生決定了在法律面前的群體的不平等性,決定了法律代表的是統治階級的整體意志,首先要保護的必然是統治階級的利益,當然,法律也具有社會性,普遍性,但這些都是在保證階級利益不受侵害的基礎上才能實現的。在這樣的前提下,法律必然做不到也不可能萬能。而物質制約性,是指法律的基礎是建立在其賴以生存的經濟基礎之上的,屬于上層建筑,法律被經濟基礎決定后發生反作用作用于經濟基礎并為之服務,其運動軌跡是順時針按照經濟發展方向一起發展的,這種運動軌跡是曲線的波浪形狀,也使法律對經濟有時適應有時不適應。再者,既然是有基礎,就必然被基礎所限,基礎長不大,基礎上的也長不大,基礎不發達,基礎上的也不發達。并且,由于落后于基礎的發展速度,必然會導致法律發展的滯后,用滯后發展的一方去應對甚至制約領跑的一方,難免會瞻前顧后無法全面,這也給法律的萬能拖了后腿。

    其次,從法律的訂立看,法律是通過法定程序制定并經由大量的人力、物力來執行的。需要有高素質的立法者,具有良好法律素質和職業道德的專業隊伍。而無論是何種社會何種立法體系,法律最終是由人制定的,是集合了人類智慧結晶的產物,人的智慧尚且不能達到萬能的程度,依靠人的智慧形成的法律也就理所當然的無法萬能。法自誕生之日起就面臨著一個永恒的矛盾,法必須保持穩定,否則它就會失去權威性和確定性,使人們感到無所適從,失去對法的信心。然而在這同時,社會又是處在不斷的發展變化之中的,人們只能在總結了社會變化的經驗之后,才能制定出相應的法律等行為規范,因此法總是滯后的。這就給法的作用的發揮帶來了一個很大的難題,即法如何在保持穩定的同時適應社會的發展。我們很善于吸取教訓總結經驗,盡可能的把“法”的內容擴充完善,使之適應社會發展,國家需要,但是新現象,新狀況的層出不窮總是走到我們思維的前面,給現有的法律留下空缺和漏洞。同時,由人制定的法律也不斷的受到同樣由人發起的行為事件的挑戰,人與人智慧斗爭的勝負交替也使“法”的萬能停留在一個暫時的相對的階段。

    再次,從法律的適用范圍看,法律調整的是人的行為和社會關系,但并不是所有的行為和社會關系都納入法律調整的范圍法律是概括性的規范,不能在一切問題上都做到天衣無縫,也不能處處做到個別正義,不可能考慮到社會生活中的所有情況并完美無瑕地加以規定。法律是講究程序的規范,缺乏對社會事件的及時應對和處理,其內容比較概括定型,容易導致法律條款的僵化死板,用簡單明了的文字來定義的法條法規沒有辦法囊括形態萬千的社會行為。法律語言有其拙劣性,留有許多自由裁量的余地,給適用帶來標準難以統一的問題。盡管法律是統一的行為尺度,但存在許多不能作具體、確定規定的地方。另外,法律推理過程中往往會離不開適用者的主觀意志,因而也就滲透了適用者個人的非理性因素。

    第2篇:法律的規范作用范文

    關鍵詞:法律;規范;妥協

    中圖分類號:D920.0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35-0126-02

    法律是權威的、至上的,具有規則的剛性。但法律的滯后性使得沖突不可避免,同時各法律文化的差異又生成不同法系不同法域以及不同規范之間的沖突。法律不總是合理的,如果法律在沖突下表現得不那么優秀,妥協便有了存在的必要和發揮的空間。法律的妥協并不意味著顛覆了法律的權威性和至上性,違背了法律的嚴肅性,因為世上不存在完美的法律、萬能的法律,法律正是借助了這種妥協從而彌補了自己的不足。

    一、妥協的方式

    中國政治正在步入法庭斗爭或者權利運動的階段,在這種環境背景下,法律妥協就顯得尤為突出,這樣的妥協更多地表現為法律與其他規范和制度的合作中。

    1.向社會規范的妥協

    社會規范是自下而上的,法律則是自上而下的,兩種規范體系有著各自獨立的范疇。根據法律淵源的一般原理,由習慣到習慣法,由不成文法到成文法,是法律發生和發展的一般規律。更有“習慣是最早的和最好的法律解釋者”這樣的諺語,說明法律是從習慣演變而來的。而習慣習俗是社會規范的主要構成,因此不難推斷法律源于社會規范(或稱民間法)。有人將它們的矛盾歸結為以法律為代表的大傳統和以習慣為代表的小傳統之間的沖突,則究竟要維護作為大傳統的國家法律還是作為小傳統的民間習俗。源于社會規范就必須尊重社會規范,這和法律需要得到維護必然發生矛盾。作為社會規范在形成上較之法律,它是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演變慢慢沉淀積累的,是一種經驗性的東西,具有歷史性,有著深厚的社會基礎,得到大多數人的認可。而法律則是一部分統治者為維護統治,穩定社會現有秩序制定的,根據不同的社會環境要制定不同的法律,因此具有時代性,它往往沒有得到所有人甚至是大多數人的認同。就拿前些年“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來說,有多少人愿意在節慶婚典上不燃放煙花爆竹,這樣的法規規定顯然是與逢年過節要燃放煙花爆竹的傳統習俗相悖的,所以執行起來阻礙重重。很多城市在施行了一段時間后便宣布“解禁”,或是全面開放,或是分時分段開放。法律得不到社會規范的支持就提高了執行的成本,甚至根本得不到執行。從懲罰的方式上與法律相比較,對違規范的人的懲罰大多是道德上的,一種心理上的譴責與蔑視。社會規范往往是要求人們應該做什么,法律則是規定哪些行為是禁止性的。社會規范雖然不像法律那樣具有強制性,但并不表明它不具拘束力,沒有制裁的手段,其制裁更多的是心理上的,是社會公眾的譴責,是違反者社會信譽的降低,名譽的受損。人們遵循社會規范是對它的認同,主觀上是主動的;而遵守國家法律卻是出于對它的敬畏,主觀上是受動的。因此,無論如何,社會規范執行中的障礙會比法律執行的障礙少得多,執行的成本也小得多。其實從國家立法上看,若社會中已有的規范能夠很好地協調大眾利益引導民間行為,則國家就不會選擇去制定一部新的法律在同一領域進行規范。法律只是在社會習慣習俗等規范人們行為業已感覺乏力時才不得以而為之,而且還要以社會規范為支持。因此法律具有候補性、第二性,并不是國家社會的第一選擇。人們更偏向于私下解決糾紛,規避法律,他們的解決辦法無非就是依據除法律以外的社會規范,更多的是一些習慣和習俗,從而達到互諒。雖然我們現今的普法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效果,但在農村甚至城鎮個別小范圍的社區這樣的熟人社會因糾紛而對簿公堂仍然是最后的選擇。這不是說他們無視法律的存在,不表明他們法律意識的淡薄,而是在特種情況下選擇法律來調解糾紛不如習慣習俗來得直接有效,成本也會高得多。因為如果法律插手便意味著雙方再也沒有商量的余地,要是熟人或親戚朋友便是關系感情的完全破裂,這在我們講究面子、關系和厭訟的傳統大環境下是不被看好的。其實法律更像是在輔助社會規范一起治理社會,中國封建社會有“出禮入刑”,禮便是社會規范,刑便是法律。不難看出,禮是首先被選擇的規范,禮不僅僅作用于朝廷,也同樣適用于民間。只有禮得不到遵守了,才用法律來維護。先生在其著名的《鄉土中國》中寫到,“中國的鄉土社會是一個禮治的社會,不是人治也不是法治,而是存在一個禮治秩序,合禮行為才是對的,合式的”。他們不以禮以外的規范來評判一個人的行為,包括法律。所謂禮治就是“對傳統規則的服膺”。由此可見,社會規范有廣泛深厚的社會基礎,社會規范已經是深入人心的,成了普遍的價值觀。社會規范對法律也有重要的影響,“它形成了國家的真正憲法;它每天都在獲得新的力量;當其他的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時候,它可以復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個民族的創制精神,卻可以不知不覺地以習慣的力量代替權威的力量”。法律向社會規范的妥協是社會穩定的內在要求,當有了好的社會規范時便不需要法律的參與。既然作為民間法主體的社會規范比國家制定法更得人心,更容易規范人們的行為,那么不妨利用法律的妥協,以此為契機,以制定法吸收民間法,同化民間法,使社會規范更具嚴肅性和拘束力,從而更加有效地規范民間行為,調解民間糾紛。在有好的社會規范時法律就要以退為進,留給社會更大的空間以自我調整。

    2.向倫理的妥協

    法律向倫理的妥協需要從法律的追求講起。法律是追求正義的,追求公平的,所以這種公平與正義也只能由法律來確定,是法律的公平正義。而公平和正義在一般人心目當中的概念與法律上的概念是完全不同甚至相反的。我們所謂的倫理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行為得當與否,是否符合公平和正義的道德層面的標準。法律的制定不是憑空想象的,需要一定的基礎,考慮諸多因素諸如社會習慣習俗,國家政策,還有倫理。民法的一項重要的原則便是公序良俗原則,而所謂公序良俗便是以道德倫理為依托的。傳統倫理滲透進法律,影響著法律的制定,法律受到情理昭示的倫理道德的強力沖擊,可在許多爭議立法中得以體現。比如安樂死:安樂死的法律化成為眾多國家爭論的焦點,有贊同的更有反對的,核心問題便是安樂死這種方式到底是不是符合人類的倫理觀念,安樂死是不是就是他殺的一種合法化。安樂死的條件是病者所患的絕癥給病人帶來了無比的痛苦,在征求了病者本人或在本人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下征得其家屬的同意,由醫務人員以無痛苦的方式提前結束其生命。在此筆者并不想表明個人對于安樂死的立場,因為這并不是本文所要探討的問題,為此旨在分析安樂死道德倫理層面上的因素。依傳統觀念,醫者治病救人,安樂死則反其道而為之,提前結束病人的生命,此與傳統相悖,很難讓人們接受。其次,安樂死也不利于醫療科學的健康發展,更多人將安樂死視為醫學的無能和屈服,這也會削減醫務工作者的進取心,遇上頑癥絕癥便有使用安樂死的建議,也在很大程度上催滅了患者的求生意志力,想借助安樂死來逃脫痛苦,而生死一線間往往憑借尚存的一點意志。正是由于這些因素,基于對人類傳統倫理觀念和醫學行業道德的考慮,我國遲遲沒有立法肯定安樂死。這也是先今世界大多數國家未支持安樂死的重要原因。上述立法(從我國實際法律操作看,安樂死仍屬非法)有著很明顯的倫理印記,更多的是從道德層次上考慮而制定的規則。從這一角度上看,與其說是一項現代立法,更像是一條亙古而來的倫理道德規范。

    3.向人治的妥協

    在我國確立了依法治國的方針后,便大張旗鼓地拿人治開刀,宣揚法治則必須反對人治,甚至要徹底根除人治。誠然,要完全實現法治,人治是一道屏障,特別是在我國這個有著幾千年人治傳統的國家,法治的道路更是舉步維艱。但正是人治存在了幾千年,那便肯定有其存在的基礎和理由,這個理由和基礎就是柏拉圖所推崇的賢人之治。在封建帝王時期,賢人之治意味著君主專制,而在君主專制中我們卻可以發現帝王以天以國家甚至以平民名義制定和頒布的各種法令律例,由此可見,人治之下仍存在法治的痕跡,人治不足以治理一個國家,他仍然需要法治的輔佐。按同樣的邏輯,法治也無能力單獨治理好一個國家,獨臂難支,他也需要人治的幫助。實際上,法律的制定、頒布、運用、執行,無論哪個環節都要求人去支配使其運行,人的因素在某種程度上是法治之中最重要的因素,沒有了人的主觀能動性,法也不可能產生和存在更何況作用于社會事務,缺少了人為因素的法只能是死法。所以,法治和人治不可被機械地劃分為對立物,應當看作是治理國家的兩個方面,兩種手段,而且是需要并重的兩種手段。我國需要法治,但徒法不足以自行,需要有高素質的人才來制定法律運用法律,高素質的人才就是我們需要的賢人,法律在這樣的人的運用之下才能發揮應有的作用,這種治下的社會我們可以看作是真正的賢人之治,是我們一再追求的社會狀態。我們仍能從“總理替民工討工錢”中看到人治的好處,雖然問題的根源在于法制的疲軟和對弱勢群體利益保護的欠缺。然而完全的賢人之治到底只是個理想狀態,人治之所以會被如此多的人擯棄甚至唾罵必然有其自身無法修繕的缺陷,那就是人的任意而為,超越法律權限的肆意妄為,比如、。人的意志并非完全處于理智的狀態,這就是人治最使人忌憚的地方。對人治的懷疑出于對人性的懷疑,而且這種懷疑也并不是沒有依據的,相反有其合理的一面,人治在人的主導下有太多的不確定性,我們對此確實需要謹慎對待。人治的缺陷在于權力戰勝了法律,權力支配了法律,對享有權力者自縛于法律只是一種道德期待,而這種期待更是一種奢望——既然人治最終只能依靠權力人本身的自律,那么作為他律主要形式的法律也就沒有存在的價值了。人治所產生的兩種后果一是國家主義法律觀的盛行,二是無限政府的存在,也即法律虛無主義的蔓延。國家主義法律觀強調高效集中的權力配置,從而達到強硬有效的管理,那么服從法律的規制就顯得多此一舉了,法律就成了絆腳石。要使得權力暢行就必然破除法律,產生了權力在法律上的缺席,使法律為權力留設了空白。另一個與現代法治理念相沖突的便是無限政府,是政府權力的無限延伸和過度強化。正是政府權力的無限制擴張導致利之所在、權之所及的可怕現象,進而滋生了腐敗。所以我們常常看到的是法律向人治妥協,法治往往屈從于人治。權力在法律上的缺失也在很大程度上導致權力的濫用卻得不到法律的規范,不是法律不愿規范,而是法律對此無能為力,這也正是中國公法領域普遍存在的漏洞。然而不能因此就一概否定了人治的作用,特別是在效率方面得到的充分體現。所以法治的建設不應排斥人治,而應將重點放在與人治的結合上,通過法律規范人治。

    二、結論

    上文論述了法律妥協的幾種表現形式,但也容易給人造成一種誤解,那就是對法律價值的懷疑:法律是可靠的嗎?是權威的嗎?正義一定能通過法律得以伸張嗎?是道德高于法律還是法律高于道德?諸如此類。仔細想想其實不然,法律的執行依賴于此法取得公信,公信的基礎又是法律的公正,而公正源于人們長期以來的認知,是對社會現象的認同,有著自己的評判標準,體現為同一群體的共同的道德準則,同一信仰,同一價值取向等。法律之所以妥協也正是為了更好的得到施行,是在考慮到執行成本的基礎上做出的明智的選擇。正如“法律的規避不是意味著國家制定法不起作用,相反是國家制定法對社會發揮作用的一種特殊形式”,而且“這是一種改革和制度創新的重要途徑”一樣,法律的妥協也不是因為法律的懦弱,而是發生沖突時的一種理智的選擇。各種法律的妥協也是有彼此聯系的,相互間形成了一定意義上的內通,在人治狀態下民間對政府及其官員的評價更多的停留在道德層面上,用的是自身的社會規范而非法律作為標準,這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由于權力在法律上的空白使得不合理的行為受不到應有法律的制裁所造成的。法治之法要導致法治之制,不僅需要良法同時也要有與其相配套的一系列機制,因為法治不只是法律的表征。法律只有和配套機制相互磨合、相互合作、相互妥協而不是發生錯位才是法制發展的健康之路。

    參考文獻:

    [1]謝暉.法的思辨與實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鄉土中國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

    第3篇:法律的規范作用范文

     

    在我國,以經濟法為首的經濟法律在國家的各項事務中有著重要的位置。在當今社會中,如何保證經濟法律的利益平衡是一個十分重要的課題,引起了法學界的重視。利益是法律實施主體的自身權利的標尺,平衡則是追求利益的均等關系。本文將詳細闡述經濟法律中的利益與平衡。

     

    1.經濟法律的利益與平衡

     

    經濟法律的利益的概念較為易于理解,人們在經濟活動中得到的"好處"即為利益。而平衡的概念更多的是的對各種利益進行的比較和選擇,特別是當各方利益發生沖突時,如何做出有效處理,均衡各方利益。平衡是法學中經常涉及的一個范疇,在探討法律領域中,利益的分配問題,權利與義務的配比問題時,平衡范疇是一種重要的依據和標準。筆者認為,經濟法律的利益與平衡應當從以下兩個方面理解:

     

    (1)從利益平衡的定義角度出發。從利益平衡的定義角度出發,經濟法律的利益平衡應當注重經濟法律中實施主體的利益以及經濟法律調整內容上的權利與義務關系作為重點。對于市場經濟的參與者,也就是經濟法律保護的主體而言,他們的權利與義務是否對等,在經濟活動中受到非法損害時,是否能夠得到應有的補償是人們最為關心的利益平衡問題。

     

    (2丨從法律制定到實施的過程出發。法律從制定到實施的過程分為立法、司法和執法。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要重點做好經濟法律中權利與義務的利益平衡關系,如果在立法過程中,權利與義務的利益配比不能達到平衡,那么在司法和執法的過程中,經濟法律的利益與平衡就無從談起。至于經濟法律中利益平衡的"度",是一個根據社會基本經濟環境,經過長期的實踐總結出來的。

     

    2.經濟法律中的利益平衡點

     

    經濟法律中利益平衡點就是經濟法律中確定利益平衡關系的“度"。在經濟法律的制定過程中,如何保證經濟法律中利益平衡,關鍵看如何確定利益平衡點。因此,在整個法學界,包括經濟法律在內,利益平衡點的確定都是一個十分重要的課題。根據前人研究,筆者認為,經濟法律的利益平衡點應當從以下三個方面找尋:

     

    (1)應當從經濟活動的實際中找尋。經濟法律約束市場經濟活動,也就是保證經濟行為主體的根本利益。經濟法律的制定,包括經濟利益平衡點的制定都是為了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證主體利益。因此,經濟法律的利益平衡點應當從經濟活動的實際中尋找。經濟活動直接反映了參與主體的利益訴求,只有充分認清經濟活動中,參與主體的利益訴求,才能真正找到確保經濟活動長期繁榮昌盛的利益平衡點。

     

    (2)應當從利益的追溯中確定。利益永遠是經濟活動的最根本目的。利益追溯的規范和約束也是經濟法律的最根本目的。利益平衡分配是市場經濟繁榮發展的根本條件。經濟法律的利益平衡點應當與市場經濟中的利益訴求保持一致。經濟法律的利益平衡點是市場經濟利益的法律表現。

     

    (3)應當符合時代要求和客觀實際。經濟法律的利益平衡點不是一成不變的。應當隨著時間、空間、政策、主體等活動不斷的發生變化。在上個世紀五六十年代,我國處在計劃經濟階段,經濟活動中的利益以服從國家的利益安排為主。而21世紀,我國進入市場經濟高速發展的年代,經濟法律的利益平衡點更應當注重經濟活動中每一個主體的利益。充分發揮法律的作用,使每一個主體都能得到最基本的利益保證,實現權力與義務的平衡。

     

    3.如何追求經濟法律利益平衡

     

    經濟法律的利益與平衡關系與市場經濟活動中的利益關系緊密關聯。因此,如何找到經濟法律的利益平衡點,實現經濟法律的利益平衡就必須要在充分認識當前市場經濟活動中的基本利益分配的基礎上實施。當前,我國的市場經濟以公平、自由、效率、可持續發展為最根本的目標,因此在經濟法律的利益平衡的追求過程中,也不能脫離這些基本要求。筆者認為有以下三點

     

    (1)立法部門要充分考慮利益平衡實際。立法部門握有建立健全法律的權利。經濟活動中所有行為的法律規范都出自立法部門。因此立法部門要在充分考慮當前市場經濟實際的情況下,綜合各方因素制定符合市場經濟基本規律的法律。

     

    (2)執法部門要全面反饋經濟法律的不足。經濟法律的實施過程中,執法部門要及時找出法律制定與事實相悖,或者偏頗之處。這樣,執法的過程就成為了糾正經濟法律不足的重要環節。執法過程中,執法部門發現法律中不符合經濟法律利益平衡標準的問題,及時反饋給立法部門。

     

    (3)經濟活動主體充分發揮監督作用。經濟活動的主體是經濟法律的主要規范對象,也是整個經濟話動中的利益訴求主體。因此,經濟活動主體能夠最深刻的感知到經濟活動中的利益分配不均等問題,特別是經濟法律的利益平衡問題。經濟活動主體要充分發揮監督作用,對經濟法律中的利益不平衡問題及時反饋。

     

    小結

    第4篇:法律的規范作用范文

    摘 要 本文主要通過論述國家制定法與社會自發秩序規范的關系,以及社會群體習慣規范的特點與局限性,比較論證法律與習慣規范二者孰優孰劣,揭示社會秩序最根本最穩健的保障是制度性規范,是國家制定法確認并維持社會秩序的穩定。

    關鍵詞 習慣規范 關系緊密群體 法律規范

    一、人類生活常態

    在《無需法律的秩序》中,作者全面分析了目前諸多社會控制理論的重大缺陷,從而指出――社會規范――法律與社會學派的共同的關鍵弱點①。“為什么基本規范――諸如誠實、信守承諾以及互惠――看起來在大多數社會都出現了?”這種社會狀態,只是一種常態。即使在原始社會,人真正稱之為人,有了家庭觀念起,和平與穩定也是當時群體部落的主流②。我認為,對這種生活常態發問是沒有意義的。人類生活常態是由道德性、倫理性以及人的理性支撐著,人的道德性、倫理性和理性灌注著人類關系之網。因此只要是人類社會,人們共同構筑的社群,這種常態:自利、和平、向善、敬畏、保持一定距離就不可能被解構。這種常態,在自然狀態下按其自身規律自覺地發揮效用,并不需要我們額外增加社會成本追根溯源并對其建立相關制度規定。因而只有非常態的情況才是我們應刻意關注的。在非常態中,盜竊、傷害、戰爭、以及不同層級的對立關系中,如在《無需法律的秩序》中提到的科層組織對無組織群體的控制或鎮壓,此時我們是憑借社會規范的哪一個利器來使自己、使群體保全?是法律規范還是習慣規范?

    二、“緊密聯系的群體”

    在《無需法律的秩序》中,埃里克森按照福利最大化規范的假說,人們會自覺自然地在相互交往中將客觀發生的自重損失與交易費用之和最小化。這種規范理論對社會秩序的建立是假定共有價值的存在和內化是有可能性的③。但是當基本價值的范圍界限或遵守這些目的命令的強度界限被超出――并且發生越軌行為時,法律必須以能保證自身效率的強力威脅力量為后盾。而且,埃里克森本人也明確:“一個關系緊密的群體有一些外生性的基本規則,法律的或其他的,這些規則授予并保證數量足以支持資源交換的基本權利④。”

    三、習慣規范的分析研究

    (一)法律規范與習慣規范在現代市民社會的生存空間

    謝暉教授指出,一個制度化的社會組織體的存在,應當由五個基本要素構成:一是規則(法律),二是觀念,三是主體,包括工具性的組織化主體和目的性的個體主體;四是行為,主體意志的外在表現;最后是監督,制度運行的反饋體系⑤。對于埃里克森《無需法律的秩序》中緊密聯系的群體無法產生。從行動要素上看,城市居民的行為基本上都只需要以自己的利益為中心,幾乎不需要根據隸屬關系的家族權威意志決定自己的行為方式,因而具有更多的行動自由。從陌生人社會看市民社會的反饋要素,個體對于現實當下的直接后果負責,一般不產生長期的不定性的合作,而這也與緊密聯系的群體理論中的要件持續性關聯關系不符合,而與法律規范“一事一議”的特點相吻合.相對而言,城市社會的結構在邏輯上有利于法律控制,不利于習慣性規范的生長和擴展,城市社會秩序主要是具有確定性、強制性、注重制度內的平等和自由等特點的法律秩序⑥。

    (二)關于互惠與互惠權力的分析

    社會群體規范的運用,霍曼斯在其著作《人類群體》中提出:“一個世界上最為普通的規范:如果有人為你做了點好事,你就必須也為他做大致相當的一點事作為回報”這大概是建立在人本善的基礎上的互惠規范。可是這一規范,如何解釋人類大同、和諧世界永遠只能是烏托邦?而此時,如果沒有法律,你會以怎樣的神情心里面對與你持不同價值體系的對立者或者潛在威脅者。如果互惠規范不能確證這種義務的可逆性或對稱性,就很能被盧梭的問題難住:為什么我作為我自己必須以好像是我是另一個人的方式來行動,如果我基本上可以肯定自己永遠不會陷入他那種處境⑦?而盧梭的假設是成立的,因為這種假設很容易被證實,在這個實際上連擁有的國家也都不必然是平等的世界,這也不是人人平等的世界。實質上這種互惠規范是建立在道德義務基礎上。法律就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義務。如果說愿望的道德是以人類所能達致的最高境界作為出發點的話,那么,義務的道德則是從最低點出發。它確立了是有序成為可能或者是有序社會得以達致其特定目標的那些基本規則⑧。

    通過對埃里克森的《無需法律的秩序》中緊密關系群體中幾個變量的研究,進而比較分析習慣規范與法律規范的孰優孰劣,我們可以了解法律的不可替代性與基礎性意義與作用以及法治的價值,“在于在推動社會生活的合理性的同時,還能夠維系多元價值的共存。其中,制定法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⑨。”因此,應充分重視法律的制度創新功能,以推動社會進步。

    參考文獻:

    [1]龍大軒,謝暉.鄉土秩序與民間法律:羌族習慣法探析.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0.

    [2]葛洪義,陳年冰.法的普遍性、確定性、合理性辨析――兼論當代中國立法和法學的使命.法學研究.1997(5).

    [3][美]羅伯特.C.埃里克森.蘇力.無需法律的秩序.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

    [4]朗.富勒.鄭戈譯.法律的道德性.北京:商務印書館.2007.8.

    [5][美]R.M.昂格爾.吳玉章,周漢華.現代社會中的法律.南京:譯林出版社.2008.

    [6]謝暉.法的思辨與實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7]王新生.習慣性規范研究.山東大學博士學位論文.

    注:

    ①[美]羅伯特.C.埃里克森.蘇力.無需法律的秩序.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182.

    ②陳國強.關于人類起源及原始社會史的分期.云南社會科學.1984(4):118-120.

    ③[美]R.M.昂格爾.吳玉章,周漢華.現代社會中的法律.南京:譯林出版社.2008:27.

    ④羅伯特.C.埃里克森.蘇力.無需法律的秩序.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214.

    ⑤謝暉.法的思辨與實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64-299.

    ⑥王新生.習慣性規范研究.山東大學博士學位論文:189-190.

    ⑦朗.富勒.鄭戈譯.法律的道德性.北京:商務印書館.2007:28.

    第5篇:法律的規范作用范文

    【關鍵詞】社會控制 法律控制 人文關懷

    一、法律控制的特點以及人文關懷精神的流失

    法律控制是最重要的社會控制手段。在實行現代化進程中,國家法是占主導力量,是最應該依賴的。國家法與其他社會控制內部之間存在著變量關系,即在國家法和其他社會控制形式之間存在著此消彼長的關系,它們的變化是成反比的。法律控制是解決社會利益沖突的最理性的選擇。從經濟學的角度來講,法律控制可以抑制和消除利益最大化行為和機會主義行為引起的沖突和對抗,使各個利益主體在一定的制度框架內平等有序地實現自己的利益。

    人類之所以將法律作為重要的行為規范和生活準則,就在于它具有普遍性,確定性和權威性。但是,法律控制有其自身的特點和缺陷。首先,法律控制的領域具有特殊性。并非所有的利益沖突都能由法律來調整,法律只調整適合法律評價的利益沖突。這種沖突必須是對法律規定的統治秩序,制度的基本方面以及主流道德意識,這就與其他社會控制手段的對象有所不同。其次,法律是穩定的,可靠的,不能是變動不居的,這一點就造成了法律控制的滯后性。同時,法律是代表一種國家意志,它是普適的,不能因人而異和差別對待,這無疑是針對人治弊害的一種積極表現,但也造成了法律的僵化性。再次,法律的根本價值在于正義,并力圖通過普適性的規則來予以實現。法律在任何時候都不能完全準確地給社會的每個成員作出何謂善德、何為正確的規定。人類個性的差異、人們行為的多樣性、所有人類事務無休止的變化,使得無論是什么藝術在任何時候都不可能制定出可以絕對適用于所有問題的規則。”這就使得法律所宣稱的普遍正義目標很難實現,甚至普適性規則在個別情況的使用中還會背離其立法主旨,進而造成法律的非全合目的性。最后,由于法律控制領域的特殊性和保障的強制性,使得受到法律控制的當事人會受到更大的輿論壓力。其他的民眾或許還會對其另眼相看。

    根據上述法律控制最主要的特點不難看出,對于法律的設定和執行必須考慮周全,考量各個方面的情況。人文精神的考慮就應該列如其中。

    二、人文關懷精神是社會主義法律的價值追求

    第6篇:法律的規范作用范文

    【關鍵詞】法律;道德;價值;向度

    一、法律的道德價值

    法律的道德價值指通過立法、司法、執法、守法,來維護社會道德。此外,也是處理法律關系時,用道德精神對各種法律現象加以評判。法律的道德價值超越了一般道德價值僅,成為道德價值評判的一種標準。從法律體系的內容和結構上看,具有全面性、多維性,道德價值是法律的核心價值之一,但并非全部。如果對法律的道德價值進行深入剖析,必須對入法律道德核心做具體探討。法律外在道德價值,也稱為工具性道德價值,特指法律確認和吸收道德原則,包含一定的道德理想。如果法律失去基本的道義標準,就不可能成為“良法”。法律內在道德價值,也稱為道德目的性價值,是法律自身的合理性標準。可見,法律的外在道德價值可以理解為實質的正義;法律的內在道德價值可以理解為形式正義。法律的道德價值的存在形式可能以觀念形式存在,也能夠以理論的形式存在。無論哪一種形式,都可以肯定法律規定都是道德價值指引下制定形成的,都具有特定的道德依據和追求。

    二、法律制定實施需要遵循道德原則

    立法是社會權利義務資源的配置活動,如何使社會資源合理有序地配置,立法者遵循的基本原則就是公正的正義原則,舍棄了這一原則的立法將會成為立法者偏私的不等程式,量重的一邊、利多的一方總是站著社會的特權者。因此,任何社會的立法者總標榜立法的公正正義原則,盡管有時是自欺欺人。除此,立法者借助立法實現道德的法律化,從而將本階級的道德標準、道德理想滲透于立法之中,以此獲得全社會成員共同遵守,并由此演化為一種社會的共同道德理想。法實施中執法者的執法活動亦無不受執法者個人、階層、階級的自身道德觀念、道德價值的影響,法對主體行為的評斷總會在法律標準之中揉進道德的情感,那種完全獨立于道德標準的法律規則是不可能存在的。如行為人動機的善惡優劣程度或多或少制約著法律的具體實施與操作。[1]

    三、法律道德向度的多元化體現

    現代法律的道德向度強化了道義論基礎,堅持了普適性要求。該種普適性要求并非從任何文化社群的角度所闡釋出的價值,而是從主體之間進行持續不斷的溝通所設定那些基本條件。在這些基本條件下,在道德向度的框架之下,不同的價值觀念都能夠將獲得發出屬于自己的聲音的機會。從這個意義上講,保障基本權利、擁有道德向度的法律體系是包容的,是多元化的。一個國家的法律體系如果能夠在廣泛參與和商談的情況下建立,就對各層面的平等權給予合宜的安排和解釋。建立在個體權利尊重基礎上的法律,當合法性論證中的道德權利是從主體間性的角度來加以詮釋的時候,不僅能夠獲得不可動搖的普適性,也能夠使它決定的法律體系成為包容的。

    四、法律道德價值的實現路徑

    系統理論表明,各個孤立要素性能和功能的總和并不能反映系統的整體性能,換言之,系統的整體性質和功能只存在于各個要素的相互聯系、相互作用之中。根據這一要求,組成社會規范系統的要素即法律與道德,不僅應考慮自身的發展與完善,而且要著眼相互間的關聯與配合。從觀念形態和行為規范來說,道德是人們的法律意識、法治觀念和在法律范圍內活動的基礎。一句話,道德是法制建設的精神支柱。要實現法律的道德價值,就必須在立法、執法、司法、守法等環節貫徹社會主流道德精神,提高執法者的道德能力,形成公民守法的自律心態,并注重發揮德育在法律道德價值實現中的助推器作用。[2]

    公德是道德的基石之一,是公眾的社會風氣、道德水準、社會道德風貌的體現,是一個國家、一個地區、一個城市文明建設綜合效果的表現。目前,僅僅依靠軟性的道德教育或提高社會的公德是夠的嗎,應當在堅持道德教育的同時,利用法制來調控人們的行為,提高其道德修養,養成道德的行為習慣。根據各地特點,制定行為準則,既有利于用一致的標準規范行為,也制止他人的不道德、不文明行為提供了依據。公德規范法律化實施后,違法者將會受到相應懲處,道德行為的利益成本會大大增加,使人么從社會規則的嚴酷中養成道德自律,認同道德自律,為道德風尚的優化提供保障。

    結語:道德與法律是法哲學中永恒的命題,道德關注的值精神層面,法律關注行為層面,雖然有著著明顯的差異,但本質上,道德與法律是統一的。在法治與德治并舉為的今天,深刻地認識和揭示道德與法律的統一,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參考文獻:

    [1] 于向陽《法治論》,[M]山東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78一279頁

    第7篇:法律的規范作用范文

    造謠者:管好無事生非的嘴

    最近,網絡謠言“甚囂網上”,禍害社會,殃及網民。社會各界都對此高度關注,并且一致表示要對網絡謠言的制造者和傳播者進行嚴厲打擊。有消息稱,自3月中旬以來,各地互聯網信息管理部門會同通信、公安等部門清理的各類網絡網站造謠、傳謠的有害信息、違法信息已達21萬多條,依法關閉的網站已達42家。此外,公安機關對在網上編造謠言者依法予以拘留。

    國家各部門出重拳,依法打擊網絡謠言,讓造謠者得到了應有的處罰,也讓廣大群眾看到了黨和政府凈化網絡環境的決心和魄力。工信部通信保障局副局長趙志國表示,各類互聯網企業都要履行法律責任、社會責任,依法辦網。

    隨后,廣大網站紛紛表示堅決支持和配合政府有關部門依法打擊查處網絡謠言的行動,切實履行社會責任,堅持守法自律,采取有效措施堅決抵制網絡謠言的傳播。

    此外,國家互聯網信息辦網絡新聞協調局局長劉正榮強調,網絡謠言發出后,造謠者不僅應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且要受到社會輿論的強烈譴責。因此當造謠者在廣大網民的聲討中消聲匿跡,網絡信息才能真正發揮出輿論監督、反映社情民意的作用。

    傳播者:將謠言扼殺在搖籃當中

    雖然對進行傳播的網站及造謠者進行的追查打擊目前已取得了頗為顯著的成效。但畢竟對造謠者的懲處具有滯后性,謠言已經對社會造成了不良的影響。因此在網絡謠言產生前,通過各方監管,將其扼殺在搖籃之中,就顯得尤為重要。這其中,相關法律的建設自然格外關鍵。

    法律界人士表示,在互聯網上制造、散布謠言且觸犯法律者,如同在現實生活一樣,都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散布謠言侵犯了公民個人的名譽權或侵犯了法人的聲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相關規定,應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及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如果散布謠言構成犯罪,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追究刑事責任。其中,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如果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或者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尚不構成犯罪的,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規定給予拘留、罰款等行政處罰。

    既然有法可依,那么如何依法辦網,不讓謠言擴散便是網站需要思考的問題:既不成為有害信息的“助推手”、“發酵劑”,又能保證信息的即時公開和網民的言論自由。

    法律的完善以及網站的努力,最直接的作用是讓網民自覺地維護網絡環境,不因任何原因虛假惡意的信息。暨南大學輿情研究中心主任朱磊指出,“全體網民應該成為制止網上謠言的最后‘把關人’,每個人都有權利和義務阻止謠言的傳播。”因此,網民應自覺抵制并積極舉報謠言,與政府和網站共同營造出網絡謠言人人喊打的社會氛圍,才能將謠言扼殺在搖籃之中。

    記者觀察

    杜絕網絡謠言是法律的應有之意

    依法打擊并杜絕網絡謠言,是凈化網絡環境,但在事后追查和事前監管兩方面的工作當中,法律卻體現出不同的作用。

    首先在事后追查上,法律體現出它具有規范作用,即通過法律的強制執行力來機械地校正社會行為中所出現的一些偏離了法律軌道的不法行為,使之回歸到正常的法律軌道。例如強制關閉網站,拘留造謠人員等。

    其次,在事前監管中,多部法律對懲治網絡謠言作出規定,讓造謠者望而卻步,這便體現出法律的明示作用。它主要是以法律條文的形式明確告知人們,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不可以做的,哪些行為是合法的,哪些行為是非法的以及違法者將要受到怎樣的制裁等。

    第8篇:法律的規范作用范文

    一、道德是法律的內在精神要求

    道德是一種意識形態的上層建筑, 是社會主體自律的規范, 它能恰當地處理自身需要與他人需要、社會需要的關系。法律依靠強制力對人們的行為加以調整, 要求人們絕對服從它的規定與命令, 法律以倫理上的善惡判斷為前提, 道德成為法律的有益補充。真正能夠給人類帶來福祉的法律, 必須體現、維護和促進維系社會存在的基本道德。法律以倫理為歸屬, 幾乎每個條文背后都蘊藏著一個倫理命題或道德判斷。西方自然法強調法律應該具有實體的道德品格, 法律的道德基礎在于法律應當與一定道德關系及其規律相一致, 其功能和目的在于保護和平、平等、自由、公正等道德價值目標, 從而促進正義原則和正義目標的實現。從現實生活的情況來看, 法律發展是不斷根據道德與社會生活發展的特點, 并且按照民族、國家、宗教或地方所特有的倫理規范、道德觀念、風俗習慣來對已有的法律做出補充和修訂或者不斷制訂出各種各類新的法律。長期以來形成的人們普遍認同的道德觀念使立法者將其在法律中做出規定, 如公平、平等、誠實信用等, 都是將道德觀念轉化為法律規定的例證。道德原則納入為法律規范, 充分體現了立法過程中倫理價值的功效, 對維護社會的善良風俗無疑會起積極的作用。

    二、道德是法律的價值評判標準

    在法的價值分類的內涵中, 其基本內容主要包括正義、秩序、自由、效率、平等、民主、法治、權利、理性、人權以及人的全面發展價值, 法律的功能和目的在于保護和實現以上的價值目標, 而這些同樣是道德的價值目標, 同樣是道德在調節社會過程中所期望達到的和諧狀態。價值在處理法與人的關系時對于人始終具有不可替代的指導意義, 甚至是人的精神企求與信仰, 它屬于人的道德理想的范疇, 在指導人類的同時, 又評價著人類關注的法與自己之間的關系, 以及人類的相關道德思想與行為。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必須符合特定社會的倫理關系和道德要求, 符合人類的基本價值原則, 這樣才能使法律的要求在社會中真正實現。如果法律背離了人類最基本的倫理目標和人類道德, 它就將喪失規范人們行為的基礎, 而這樣的法律強制推行會給社會秩序帶來難以估計的混亂。法律是否能夠維護民眾利益, 捍衛生命的自由與尊嚴, 維護社會文明和進步, 是以社會的道德價值作為評判標準的, 道德始終貫穿于法律過程之中, 共同維護社會的良性運行。道德是引導人們進行法律制度、法律秩序建設和發展的方向標, 沒有道德及價值觀念體系作為基礎, 法律就會缺乏內在支撐, 其合法性也會被民眾所置疑。

    三、道德是法治社會的有效支撐

    在法治社會中, 道德體現于法律的各個環節, 對立法、司法、守法等不同環節的影響也是非常巨大的。就立法而言, 所有社會統治者必然借助法律的形式來確認社會公共道德準則, 任何立法者都是在多元的是非善惡觀念中選擇社會主流的道德立場,因此法律始終滲透著倫理道德的原則和精神。任何社會的法律都必須順應該社會流行的道德觀念的要求, 否則, 它就難以有效地發揮作用。因此, 立法者在創制法律時, 必須以道德的基本原則和基本精神為指導, 努力反映道德的基本要求。在立法過程中,與法律文化和法律精神所聯系的習慣、政策、判例、道德規范、正義觀念等逐漸受到立法者的重視, 并通過成文法律形式表現出良法應具有的內容。

    第9篇:法律的規范作用范文

    關鍵詞:法律 道德 關系

    法律與道德的關系是法理學核心的問題之一。法律和道德的關系不是法哲學的局部問題,而是貫穿于整個法哲學的全局問題。凡是法治不及之處,皆是德治用武之地,法治不可能完全取代德治。從某種意義上講,在一個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國家中,法律幾乎已成了一部道德規則的匯編。

    一、法律與道德的學理含義

    1.道德的學理含義

    從唯物史觀的角度來看,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物質生活條件。道德的內容最終由經濟條件決定,并伴隨經濟的發展而有相應的變化;基于不同的物質生活條件的不同社會集團,有著不同的道德觀,在階級社會中的道德具有階級性。因此,道德可以簡單概括為: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質生活條件下的自然人關于善與惡、光榮與恥辱、正義與非正義、公正與偏見等觀念、原則以及規范的總合,或者說是一個綜合的矛盾統一體系。

    2.與道德密切相關的法律的含義

    沒有亙古不變的永恒道德,也沒有亙古不變的永恒法律。今天的社會,代表不同利益的統治集團仍然還存在,不同的統治集團各有各自的階級利益,以及與其階級利益相適應的道德。法律在本質上是統治集團的整體意志上升為國家意志,既然法律是意志的具體化,而道德當然屬于意志范疇,那么法律當然反映統治階級的道德觀。從側重道德的角度,法律可以定義為:法是國家意志和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法的內容由一定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所決

    定。體現了法的國家意志性和統治階級意志,以及法的物質制約性。法就是這兩個方面的矛盾統一體。

    二、道德與法律的辯證關系

    (一)道德與法律的聯系

    道德與法律是相互聯系的。它們都屬于上層建筑,都是為一定的經濟基礎服務的。它們是兩種重要的社會調控手段,兩者相輔相成、相互促益。其關系具體表現在:

    1.道德是法律的評價標準和推動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補充。沒有道德基礎的法律,是一種“惡法”,是無法獲得人們的尊重和自覺遵守的。執法者的職業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識、道德觀念的加強,都對法的實施起著積極的作用。

    2.法律是傳播道德的有效手段。法律的實施,本身就是一個懲惡揚善的過程,不但有助于人們法律意識的形成,還有助于人們道德的培養,法的實施對社會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況下會相互轉化。一些道德,隨社會的發展,逐漸凸現出來,被認為對社會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經常違反的危險,立法者就有可能將之納入法律的范疇。反之,某些過去曾被視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為,則有可能退出法律領域而轉為道德調整。

    (二)道德與法律的區別

    1.調整的對象不同。法調整的是人們的外部行為,即意志的外在表現,因為法定首要任務是要建立一種外在秩序。道德則不同,它同時要求人們的外部行為和內在動機都符合道德準則。它給人們提出并要求解決的不僅是舉止行動,還包括動機和世界觀問題,而且更注重后者。

    2.表現形式不同。法是以“國家意志”形式出現的,表現在政權機關所制定的憲法、法律、法規、決議、條例、指示等規范性文件中。道德則是以“社會意志”形式出現的,作為“社會意志”,它有多種多樣的表現形式,如醫務道德、政治道德、商業道德、社會輿論、社會公約等。

    3.調節人們行為的方式不同。法是通過為人們確定在社會生活中的權利和義務,通過建立法律關系來調節人們之間的關系。而道德則主要是通過為人們指出在社會生活中的義務,在人們中間建立起以義務為紐帶的道德關系而調整人們之間的關系。

    三、應正確處理法律與道德的關系

    理論探討的價值歸宿就是服務于實踐。實踐中應盡力從兩個方面來正確處理法律與道德的關系:一是健全“法

    制”與強化“德制”同步進行;二是在法律與道德之間再造資源,構建區別于法律和道德又能對法律和道德予以雙向彌補的第三種力量。

    首先,在健全“法制”方面,應取向法律規范極限度周延并實效于經濟生活的所有領域,構建法制形式合理與價值基礎相統一的“現代法制”。“現代法制”的起點就是對“傳統法制”從法律觀念、法律體系到法律實施予以系統性變革。

    其次,在強化“德制”方面,應奉行道德制度化建設。道德制度化路徑,是把道德調整由內在心里擴延至外在行為、由輿論譴責升格為強行制裁的過程。這種通過道德制度化賦予道德“硬”的約束力的做法,就可以迫使人們履行道德義務,或者遭受道德懲罰,在法律難以干預的地方,使用此“道德權力”來彌補。

    最后,道德制度化建設何以讓道德有“硬”的約束力呢?道德的天性決定其無強制威懾的約束效果。所以,只有尋求另一種強制力的幫助,以此構建道德的硬性約束力——道德社會強制力。法律制定的嚴格過程性及其高成本,決定了法律規范是永不能觸及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的。而道德隨機應變的特點恰恰符合變幻莫測的社會,但作用力弱化常常讓道德無法發揮其作用產生良好社會效應。正是因為“強制性”有余而“靈活性”不足的法律規范,與“靈活性”有余而“強制性”不足的道德規范之間的這種天然性的互引需求,在法律和道德之間很容易構架起與法律、道德相關聯又明顯區別于法律、道德的第三種力量。

    綜上所述,道德是法律的基礎,法律是道德規范的制度化實踐。法律并不是萬能的,高度的法律化一定離不開道德的支撐。正確處理二者之間的關系必將對社會的發展起到舉足輕重的作用。

    參考文獻:

    [1]郝鐵川,《法治的源頭是德治》,載《檢察日報》200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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