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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稅務行政職權特點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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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稅務行政職權特點

    第1篇:稅務行政職權特點范文

    長期以來,企業欠稅一直是稅收工作的一大難題,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一些小型國有、集體、私人企業因經營不善,破產、倒閉,一旦造成欠稅,往往轉變為陳欠,死欠,使稅款流失,難以追繳。影響了稅法的嚴肅性,造成稅務行政執法操作難,不利于稅務部門依法治稅和提高征管質量。 企業欠稅的特點和原因主要 1、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開放,企業競爭更為激烈。部分企業生產工藝和產品陳舊,企業為了自身發展的需要,擴大經營規模,加快產品技改,投入了大量資金,使自有資金相對減少,難以及時繳納稅款。企業資金的匱乏是產生欠稅的重要因素之一。 2、企業在改制過程中形成的欠稅轉移。企業倒閉、破產、兼并、聯營等經營行為極不規范,造成欠稅責任不明。 3、一些納稅人稅法觀念淡薄,納稅意識較差,有意拖欠稅款。一些企業誤認為欠稅不同偷稅、抗稅、騙稅,不屬違法行為,在概念上將欠稅等同一般債務。 4、稅收法規執行不到位,征管不力、執法不嚴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企業欠稅的治理。 清理和控制欠稅的方法和建議 1、認真學習新《征管法》賦予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欠稅的清繳措施,是稅務機關在欠稅管理上的重大突破,它不僅進一步嚴格控制緩繳稅款的審批權限,確定稅款優先原則,還建立欠稅清繳制度。清理欠稅措施和欠稅管理制度,不僅要嚴格執行《征管法》,同時還涉及《破產法》《民事訴訟法》《民法通則》等相關法律。 2、加大清繳欠~度,建立管理目標責任制。欠稅頑癥需要標本兼治,國家稅務總局提出“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新時期治稅思想,“法治”是首位,依法治稅是新時期稅收工作的客觀需要。種種欠稅的存在,有主觀因素,又有客觀因素,稅務機關通過稅收計劃把欠稅列入任務、對欠稅實行“以票管稅”、稅務內部欠稅率考核、有轉移逃避嫌疑可凍結帳戶、扣押變賣貨物,能從根本上杜絕欠稅現象的發生。 3、明確征收、管理、稽查的職責,正確實施新《征管法》賦予稅務機關的權力。稅務機關是國家行政機關,行使行政執法權,實施行政措施時享有優先權,在職務上有優先處置權,可以依法對欠稅人進行處理,還可以獲得社會協助權。強化滯納金制度,對于納稅人新欠、舊欠、死欠,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實施行政預防、行政制止、行政執行“三位一體”體制,建立全天候預警系統。 4、加大宣傳力度,建立欠稅公告機制。充分發揮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工具,通過互聯網,創建稅收網站網頁,對欠稅人的情況公開曝光;一方面有利于公開曝光和各種欠稅違法現象,宣傳稅法,弘揚納稅光榮正氣;另一方面有利于稅務機關及工作人員忠于職守,廉潔高效,提高工作效率。《征管法》對欠稅實行定期公告制度,既是稅務機關的職權,又是稅務機關職責,采取定期公告制度,是稅務機關對欠稅的納稅人采取法律措施的前提。通過定期公告,稅務機關拓寬與工商、公安、銀行、司法機關等部門的信息情況交流渠道,為共同制定護稅協稅措施和辦法提供了法律依據。 5、建立健全內部目標責任制,實行過錯責任追究制。設置專門管理欠稅領導小組,統一領導和協調辦理延緩稅款、清理欠稅工作。對欠稅管理,長期是稅務機關征管中最薄弱環節,由于受稅收任務型的影響,在緩繳審批和欠稅清繳上,管理不嚴,措施不力,責任不明。應以新《征管法》為契機,建立健全各項目標責任制,明確各部門崗位職責;對欠稅管理做到“事前有防范、事中有檢查、事后有監督”的規范程序和方法,實行個人過錯追究。如在緩繳申請審批中,是否對緩繳后的納稅人應稅能力的預測、調查;是否對不符合條件予以上報審批;年度欠稅率過高是否管理造成;清欠措施不當或侵權,造成侵權賠償是否是行政管理不善造成;在追究領導責任的同時也應當追究當事人的過錯責任。 6、實行綜合治理、飽和式監督。稅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它與各級政府息息相關,不僅要取得政府支持,還應當在政府的統一領導和參與下,制定由各職能部門參加的相關辦法措施,使欠稅清繳工作有根本性的改觀,如用人、用地、資金信貸、商務考查、投資環境優惠上,從嚴把關,督促納稅人清繳稅款,同時稅務征、管、查各部門應充分利用計算機信息管理技術,及時掌握欠稅動態,全方位的對欠稅采取“票上管、網上查、下戶摸、上門催”的態勢,使欠稅人意識到欠稅對企業帶來不是政策的優惠,而會帶來負面影響。 長期以來,企業欠稅一直是稅收工作的一大難題,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一些小型國有、集體、私人企業因經營不善,破產、倒閉,一旦造成欠稅,往往轉變為陳欠,死欠,使稅款流失,難以追繳。影響了稅法的嚴肅性,造成稅務行政執法操作難,不利于稅務部門依法治稅和提高征管質量。 企業欠稅的特點和原因主要 1、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開放,企業競爭更為激烈。部分企業生產工藝和產品陳舊,企業為了自身發展的需要,擴大經營規模,加快產品技改,投入了大量資金,使自有資金相對減少,難以及時繳納稅款。企業資金的匱乏是產生欠稅的重要因素之一。 2、企業在改制過程中形成的欠稅轉移。企業倒閉、破產、兼并、聯營等經營行為極不規范,造成欠稅責任不明。 3、一些納稅人稅法觀念淡薄,納稅意識較差,有意拖欠稅款。一些企業誤認為欠稅不同偷稅、抗稅、騙稅,不屬違法行為,在概念上將欠稅等同一般債務。 4、稅收法規執行不到位,征管不力、執法不嚴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企業欠稅的治理。 清理和控制欠稅的方法和建議 1、認真學習新《征管法》賦予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欠稅的清繳措施,是稅務機關在欠稅管理上的重大突破,它不僅進一步嚴格控制緩繳稅款的審批權限,確定稅款優先原則,還建立欠稅清繳制度。清理欠稅措施和欠稅管理制度,不僅要嚴格執行《征管法》,同時還涉及《破產法》《民事訴訟法》《民法通則》等相關法律。 2、加大清繳欠~度,建立管理目標責任制。欠稅頑癥需要標本兼治,國家稅務總局提出“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新時期治稅思想,“法治”是首位,依法治稅是新時期稅收工作的客觀需要。種種欠稅

    的存在,有主觀因素,又有客觀因素,稅務機關通過稅收計劃把欠稅列入任務、對欠稅實行“以票管稅”、稅務內部欠稅率考核、有轉移逃避嫌疑可凍結帳戶、扣押變賣貨物,能從根本上杜絕欠稅現象的發生。 3、明確征收、管理、稽查的職責,正確實施新《征管法》賦予稅務機關的權力。稅務機關是國家行政機關,行使行政執法權,實施行政措施時享有優先權,在職務上有優先處置權,可以依法對欠稅人進行處理,還可以獲得社會協助權。強化滯納金制度,對于納稅人新欠、舊欠、死欠,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實施行政預防、行政制止、行政執行“三位一體”體制,建立全天候預警系統。 4、加大宣傳力度,建立欠稅公告機制。充分發揮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工具,通過互聯網,創建稅收網站網頁,對欠稅人的情況公開曝光;一方面有利于公開曝光和各種欠稅違法現象,宣傳稅法,弘揚納稅光榮正氣;另一方面有利于稅務機關及工作人員忠于職守,廉潔高效,提高工作效率。《征管法》對欠稅實行定期公告制度,既是稅務機關的職權,又是稅務機關職責,采取定期公告制度,是稅務機關對欠稅的納稅人采取法律措施的前提。通過定期公告,稅務機關拓寬與工商、公安、銀行、司法機關等部門的信息情況交流渠道,為共同制定護稅協稅措施和辦法提供了法律依據。 5、建立健全內部目標責任制,實行過錯責任追究制。設置專門管理欠稅領導小組,統一領導和協調辦理延緩稅款、清理欠稅工作。對欠稅管理,長期是稅務機關征管中最薄弱環節,由于受稅收任務型的影響,在緩繳審批和欠稅清繳上,管理不嚴,措施不力,責任不明。應以新《征管法》為契機,建立健全各項目標責任制,明確各部門崗位職責;對欠稅管理做到“事前有防范、事中有檢查、事后有監督”的規范程序和方法,實行個人過錯追究。如在緩繳申請審批中,是否對緩繳后的納稅人應稅能力的預測、調查;是否對不符合條件予以上報審批;年度欠稅率過高是否管理造成;清欠措施不當或侵權,造成侵權賠償是否是行政管理不善造成;在追究領導責任的同時也應當追究當事人的過錯責任。 6、實行綜合治理、飽和式監督。稅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它與各級政府息息相關,不僅要取得政府支持,還應當在政府的統一領導和參與下,制定由各職能部門參加的相關辦法措施,使欠稅清繳工作有根本性的改觀,如用人、用地、資金信貸、商務考查、投資環境優惠上,從嚴把關,督促納稅人清繳稅款,同時稅務征、管、查各部門應充分利用計算機信息管理技術,及時掌握欠稅動態,全方位的對欠稅采取“票上管、網上查、下戶摸、上門催”的態勢,使欠稅人意識到欠稅對企業帶來不是政策的優惠,而會帶來負面影響。 長期以來,企業欠稅一直是稅收工作的一大難題,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一些小型國有、集體、私人企業因經營不善,破產、倒閉,一旦造成欠稅,往往轉變為陳欠,死欠,使稅款流失,難以追繳。影響了稅法的嚴肅性,造成稅務行政執法操作難,不利于稅務部門依法治稅和提高征管質量。 企業欠稅的特點和原因主要 1、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開放,企業競爭更為激烈。部分企業生產工藝和產品陳舊,企業為了自身發展的需要,擴大經營規模,加快產品技改,投入了大量資金,使自有資金相對減少,難以及時繳納稅款。企業資金的匱乏是產生欠稅的重要因素之一。 2、企業在改制過程中形成的欠稅轉移。企業倒閉、破產、兼并、聯營等經營行為極不規范,造成欠稅責任不明。 3、一些納稅人稅法觀念淡薄,納稅意識較差,有意拖欠稅款。一些企業誤認為欠稅不同偷稅、抗稅、騙稅,不屬違法行為,在概念上將欠稅等同一般債務。 4、稅收法規執行不到位,征管不力、執法不嚴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企業欠稅的治理。 清理和控制欠稅的方法和建議 1、認真學習新《征管法》賦予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欠稅的清繳措施,是稅務機關在欠稅管理上的重大突破,它不僅進一步嚴格控制緩繳稅款的審批權限,確定稅款優先原則,還建立欠稅清繳制度。清理欠稅措施和欠稅管理制度,不僅要嚴格執行《征管法》,同時還涉及《破產法》《民事訴訟法》《民法通則》等相關法律。 2、加大清繳欠~度,建立管理目標責任制。欠稅頑癥需要標本兼治,國家稅務總局提出“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新時期治稅思想,“法治”是首位,依法治稅是新時期稅收工作的客觀需要。種種欠稅的存在,有主觀因素,又有客觀因素,稅務機關通過稅收計劃把欠稅列入任務、對欠稅實行“以票管稅”、稅務內部欠稅率考核、有轉移逃避嫌疑可凍結帳戶、扣押變賣貨物,能從根本上杜絕欠稅現象的發生。 3、明確征收、管理、稽查的職責,正確實施新《征管法》賦予稅務機關的權力。稅務機關是國家行政機關,行使行政執法權,實施行政措施時享有優先權,在職務上有優先處置權,可以依法對欠稅人進行處理,還可以獲得社會協助權。強化滯納金制度,對于納稅人新欠、舊欠、死欠,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實施行政預防、行政制止、行政執行“三位一體”體制,建立全天候預警系統。 4、加大宣傳力度,建立欠稅公告機制。充分發揮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工具,通過互聯網,創建稅收網站網頁,對欠稅人的情況公開曝光;一方面有利于公開曝光和各種欠稅違法現象,宣傳稅法,弘揚納稅光榮正氣;另一方面有利于稅務機關及工作人員忠于職守,廉潔高效,提高工作效率。《征管法》對欠稅實行定期公告制度,既是稅務機關的職權,又是稅務機關職責,采取定期公告制度,是稅務機關對欠稅的納稅人采取法律措施的前提。通過定期公告,稅務機關拓寬與工商、公安、銀行、司法機關等部門的信息情況交流渠道,為共同制定護稅協稅措施和辦法提供了法律依據。 5、建立健全內部目標責任制,實行過錯責任追究制。設置專門管理欠稅領導小組,統一領導和協調辦理延緩稅款、清理欠稅工作。對欠稅管理,長期是稅務機關征管中最薄弱環節,由于受稅收任務型的影響,在緩繳審批和欠稅清繳上,管理不嚴,措施不力,責任不明。應以新《征管法》為契機,建立健全各項目標責任制,明確各部門崗位職責;對欠稅管理做到“事前有防范、事中有檢查、事后有監督”的規范程序和方法,實行個人

    過錯追究。如在緩繳申請審批中,是否對緩繳后的納稅人應稅能力的預測、調查;是否對不符合條件予以上報審批;年度欠稅率過高是否管理造成;清欠措施不當或侵權,造成侵權賠償是否是行政管理不善造成;在追究領導責任的同時也應當追究當事人的過錯責任。 6、實行綜合治理、飽和式監督。稅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它與各級政府息息相關,不僅要取得政府支持,還應當在政府的統一領導和參與下,制定由各職能部門參加的相關辦法措施,使欠稅清繳工作有根本性的改觀,如用人、用地、資金信貸、商務考查、投資環境優惠上,從嚴把關,督促納稅人清繳稅款,同時稅務征、管、查各部門應充分利用計算機信息管理技術,及時掌握欠稅動態,全方位的對欠稅采取“票上管、網上查、下戶摸、上門催”的態勢,使欠稅人意識到欠稅對企業帶來不是政策的優惠,而會帶來負面影響。 長期以來,企業欠稅一直是稅收工作的一大難題,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一些小型國有、集體、私人企業因經營不善,破產、倒閉,一旦造成欠稅,往往轉變為陳欠,死欠,使稅款流失,難以追繳。影響了稅法的嚴肅性,造成稅務行政執法操作難,不利于稅務部門依法治稅和提高征管質量。 企業欠稅的特點和原因主要 1、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開放,企業競爭更為激烈。部分企業生產工藝和產品陳舊,企業為了自身發展的需要,擴大經營規模,加快產品技改,投入了大量資金,使自有資金相對減少,難以及時繳納稅款。企業資金的匱乏是產生欠稅的重要因素之一。 2、企業在改制過程中形成的欠稅轉移。企業倒閉、破產、兼并、聯營等經營行為極不規范,造成欠稅責任不明。 3、一些納稅人稅法觀念淡薄,納稅意識較差,有意拖欠稅款。一些企業誤認為欠稅不同偷稅、抗稅、騙稅,不屬違法行為,在概念上將欠稅等同一般債務。 4、稅收法規執行不到位,征管不力、執法不嚴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企業欠稅的治理。 清理和控制欠稅的方法和建議 1、認真學習新《征管法》賦予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欠稅的清繳措施,是稅務機關在欠稅管理上的重大突破,它不僅進一步嚴格控制緩繳稅款的審批權限,確定稅款優先原則,還建立欠稅清繳制度。清理欠稅措施和欠稅管理制度,不僅要嚴格執行《征管法》,同時還涉及《破產法》《民事訴訟法》《民法通則》等相關法律。 2、加大清繳欠~度,建立管理目標責任制。欠稅頑癥需要標本兼治,國家稅務總局提出“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新時期治稅思想,“法治”是首位,依法治稅是新時期稅收工作的客觀需要。種種欠稅的存在,有主觀因素,又有客觀因素,稅務機關通過稅收計劃把欠稅列入任務、對欠稅實行“以票管稅”、稅務內部欠稅率考核、有轉移逃避嫌疑可凍結帳戶、扣押變賣貨物,能從根本上杜絕欠稅現象的發生。 3、明確征收、管理、稽查的職責,正確實施新《征管法》賦予稅務機關的權力。稅務機關是國家行政機關,行使行政執法權,實施行政措施時享有優先權,在職務上有優先處置權,可以依法對欠稅人進行處理,還可以獲得社會協助權。強化滯納金制度,對于納稅人新欠、舊欠、死欠,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實施行政預防、行政制止、行政執行“三位一體”體制,建立全天候預警系統。 4、加大宣傳力度,建立欠稅公告機制。充分發揮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工具,通過互聯網,創建稅收網站網頁,對欠稅人的情況公開曝光;一方面有利于公開曝光和各種欠稅違法現象,宣傳稅法,弘揚納稅光榮正氣;另一方面有利于稅務機關及工作人員忠于職守,廉潔高效,提高工作效率。《征管法》對欠稅實行定期公告制度,既是稅務機關的職權,又是稅務機關職責,采取定期公告制度,是稅務機關對欠稅的納稅人采取法律措施的前提。通過定期公告,稅務機關拓寬與工商、公安、銀行、司法機關等部門的信息情況交流渠道,為共同制定護稅協稅措施和辦法提供了法律依據。 5、建立健全內部目標責任制,實行過錯責任追究制。設置專門管理欠稅領導小組,統一領導和協調辦理延緩稅款、清理欠稅工作。對欠稅管理,長期是稅務機關征管中最薄弱環節,由于受稅收任務型的影響,在緩繳審批和欠稅清繳上,管理不嚴,措施不力,責任不明。應以新《征管法》為契機,建立健全各項目標責任制,明確各部門崗位職責;對欠稅管理做到“事前有防范、事中有檢查、事后有監督”的規范程序和方法,實行個人過錯追究。如在緩繳申請審批中,是否對緩繳后的納稅人應稅能力的預測、調查;是否對不符合條件予以上報審批;年度欠稅率過高是否管理造成;清欠措施不當或侵權,造成侵權賠償是否是行政管理不善造成;在追究領導責任的同時也應當追究當事人的過錯責任。 6、實行綜合治理、飽和式監督。稅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它與各級政府息息相關,不僅要取得政府支持,還應當在政府的統一領導和參與下,制定由各職能部門參加的相關辦法措施,使欠稅清繳工作有根本性的改觀,如用人、用地、資金信貸、商務考查、投資環境優惠上,從嚴把關,督促納稅人清繳稅款,同時稅務征、管、查各部門應充分利用計算機信息管理技術,及時掌握欠稅動態,全方位的對欠稅采取“票上管、網上查、下戶摸、上門催”的態勢,使欠稅人意識到欠稅對企業帶來不是政策的優惠,而會帶來負面影響。 長期以來,企業欠稅一直是稅收工作的一大難題,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一些小型國有、集體、私人企業因經營不善,破產、倒閉,一旦造成欠稅,往往轉變為陳欠,死欠,使稅款流失,難以追繳。影響了稅法的嚴肅性,造成稅務行政執法操作難,不利于稅務部門依法治稅和提高征管質量。 企業欠稅的特點和原因主要 1、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開放,企業競爭更為激烈。部分企業生產工藝和產品陳舊,企業為了自身發展的需要,擴大經營規模,加快產品技改,投入了大量資金,使自有資金相對減少,難以及時繳納稅款。企業資金的匱乏是產生欠稅的重要因素之一。 2、企業在改制過程中形成的欠稅轉移。企業倒閉、破產、兼并、聯營等經營行為極不規范,造成欠稅責任不明。 3、一些納稅人稅法觀念淡薄,納稅意識較差,有意拖欠稅款。一些企業誤認為欠稅不同偷稅、抗稅

    、騙稅,不屬違法行為,在概念上將欠稅等同一般債務。 4、稅收法規執行不到位,征管不力、執法不嚴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企業欠稅的治理。 清理和控制欠稅的方法和建議 1、認真學習新《征管法》賦予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欠稅的清繳措施,是稅務機關在欠稅管理上的重大突破,它不僅進一步嚴格控制緩繳稅款的審批權限,確定稅款優先原則,還建立欠稅清繳制度。清理欠稅措施和欠稅管理制度,不僅要嚴格執行《征管法》,同時還涉及《破產法》《民事訴訟法》《民法通則》等相關法律。 2、加大清繳欠~度,建立管理目標責任制。欠稅頑癥需要標本兼治,國家稅務總局提出“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新時期治稅思想,“法治”是首位,依法治稅是新時期稅收工作的客觀需要。種種欠稅的存在,有主觀因素,又有客觀因素,稅務機關通過稅收計劃把欠稅列入任務、對欠稅實行“以票管稅”、稅務內部欠稅率考核、有轉移逃避嫌疑可凍結帳戶、扣押變賣貨物,能從根本上杜絕欠稅現象的發生。 3、明確征收、管理、稽查的職責,正確實施新《征管法》賦予稅務機關的權力。稅務機關是國家行政機關,行使行政執法權,實施行政措施時享有優先權,在職務上有優先處置權,可以依法對欠稅人進行處理,還可以獲得社會協助權。強化滯納金制度,對于納稅人新欠、舊欠、死欠,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實施行政預防、行政制止、行政執行“三位一體”體制,建立全天候預警系統。 4、加大宣傳力度,建立欠稅公告機制。充分發揮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工具,通過互聯網,創建稅收網站網頁,對欠稅人的情況公開曝光;一方面有利于公開曝光和各種欠稅違法現象,宣傳稅法,弘揚納稅光榮正氣;另一方面有利于稅務機關及工作人員忠于職守,廉潔高效,提高工作效率。《征管法》對欠稅實行定期公告制度,既是稅務機關的職權,又是稅務機關職責,采取定期公告制度,是稅務機關對欠稅的納稅人采取法律措施的前提。通過定期公告,稅務機關拓寬與工商、公安、銀行、司法機關等部門的信息情況交流渠道,為共同制定護稅協稅措施和辦法提供了法律依據。 5、建立健全內部目標責任制,實行過錯責任追究制。設置專門管理欠稅領導小組,統一領導和協調辦理延緩稅款、清理欠稅工作。對欠稅管理,長期是稅務機關征管中最薄弱環節,由于受稅收任務型的影響,在緩繳審批和欠稅清繳上,管理不嚴,措施不力,責任不明。應以新《征管法》為契機,建立健全各項目標責任制,明確各部門崗位職責;對欠稅管理做到“事前有防范、事中有檢查、事后有監督”的規范程序和方法,實行個人過錯追究。如在緩繳申請審批中,是否對緩繳后的納稅人應稅能力的預測、調查;是否對不符合條件予以上報審批;年度欠稅率過高是否管理造成;清欠措施不當或侵權,造成侵權賠償是否是行政管理不善造成;在追究領導責任的同時也應當追究當事人的過錯責任。 6、實行綜合治理、飽和式監督。稅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它與各級政府息息相關,不僅要取得政府支持,還應當在政府的統一領導和參與下,制定由各職能部門參加的相關辦法措施,使欠稅清繳工作有根本性的改觀,如用人、用地、資金信貸、商務考查、投資環境優惠上,從嚴把關,督促納稅人清繳稅款,同時稅務征、管、查各部門應充分利用計算機信息管理技術,及時掌握欠稅動態,全方位的對欠稅采取“票上管、網上查、下戶摸、上門催”的態勢,使欠稅人意識到欠稅對企業帶來不是政策的優惠,而會帶來負面影響。 長期以來,企業欠稅一直是稅收工作的一大難題,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一些小型國有、集體、私人企業因經營不善,破產、倒閉,一旦造成欠稅,往往轉變為陳欠,死欠,使稅款流失,難以追繳。影響了稅法的嚴肅性,造成稅務行政執法操作難,不利于稅務部門依法治稅和提高征管質量。 企業欠稅的特點和原因主要 1、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開放,企業競爭更為激烈。部分企業生產工藝和產品陳舊,企業為了自身發展的需要,擴大經營規模,加快產品技改,投入了大量資金,使自有資金相對減少,難以及時繳納稅款。企業資金的匱乏是產生欠稅的重要因素之一。 2、企業在改制過程中形成的欠稅轉移。企業倒閉、破產、兼并、聯營等經營行為極不規范,造成欠稅責任不明。 3、一些納稅人稅法觀念淡薄,納稅意識較差,有意拖欠稅款。一些企業誤認為欠稅不同偷稅、抗稅、騙稅,不屬違法行為,在概念上將欠稅等同一般債務。 4、稅收法規執行不到位,征管不力、執法不嚴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企業欠稅的治理。 清理和控制欠稅的方法和建議 1、認真學習新《征管法》賦予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欠稅的清繳措施,是稅務機關在欠稅管理上的重大突破,它不僅進一步嚴格控制緩繳稅款的審批權限,確定稅款優先原則,還建立欠稅清繳制度。清理欠稅措施和欠稅管理制度,不僅要嚴格執行《征管法》,同時還涉及《破產法》《民事訴訟法》《民法通則》等相關法律。 2、加大清繳欠~度,建立管理目標責任制。欠稅頑癥需要標本兼治,國家稅務總局提出“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新時期治稅思想,“法治”是首位,依法治稅是新時期稅收工作的客觀需要。種種欠稅的存在,有主觀因素,又有客觀因素,稅務機關通過稅收計劃把欠稅列入任務、對欠稅實行“以票管稅”、稅務內部欠稅率考核、有轉移逃避嫌疑可凍結帳戶、扣押變賣貨物,能從根本上杜絕欠稅現象的發生。 3、明確征收、管理、稽查的職責,正確實施新《征管法》賦予稅務機關的權力。稅務機關是國家行政機關,行使行政執法權,實施行政措施時享有優先權,在職務上有優先處置權,可以依法對欠稅人進行處理,還可以獲得社會協助權。強化滯納金制度,對于納稅人新欠、舊欠、死欠,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實施行政預防、行政制止、行政執行“三位一體”體制,建立全天候預警系統。 4、加大宣傳力度,建立欠稅公告機制。充分發揮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工具,通過互聯網,創建稅收網站網頁,對欠稅人的情況公開曝光;一方面有利于公開曝光和各種欠稅違法現象,宣傳稅法,弘揚納稅光榮正氣;另一方面有利于稅務機關及工作人員忠于職守,廉潔高

    效,提高工作效率。《征管法》對欠稅實行定期公告制度,既是稅務機關的職權,又是稅務機關職責,采取定期公告制度,是稅務機關對欠稅的納稅人采取法律措施的前提。通過定期公告,稅務機關拓寬與工商、公安、銀行、司法機關等部門的信息情況交流渠道,為共同制定護稅協稅措施和辦法提供了法律依據。 5、建立健全內部目標責任制,實行過錯責任追究制。設置專門管理欠稅領導小組,統一領導和協調辦理延緩稅款、清理欠稅工作。對欠稅管理,長期是稅務機關征管中最薄弱環節,由于受稅收任務型的影響,在緩繳審批和欠稅清繳上,管理不嚴,措施不力,責任不明。應以新《征管法》為契機,建立健全各項目標責任制,明確各部門崗位職責;對欠稅管理做到“事前有防范、事中有檢查、事后有監督”的規范程序和方法,實行個人過錯追究。如在緩繳申請審批中,是否對緩繳后的納稅人應稅能力的預測、調查;是否對不符合條件予以上報審批;年度欠稅率過高是否管理造成;清欠措施不當或侵權,造成侵權賠償是否是行政管理不善造成;在追究領導責任的同時也應當追究當事人的過錯責任。 6、實行綜合治理、飽和式監督。稅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它與各級政府息息相關,不僅要取得政府支持,還應當在政府的統一領導和參與下,制定由各職能部門參加的相關辦法措施,使欠稅清繳工作有根本性的改觀,如用人、用地、資金信貸、商務考查、投資環境優惠上,從嚴把關,督促納稅人清繳稅款,同時稅務征、管、查各部門應充分利用計算機信息管理技術,及時掌握欠稅動態,全方位的對欠稅采取“票上管、網上查、下戶摸、上門催”的態勢,使欠稅人意識到欠稅對企業帶來不是政策的優惠,而會帶來負面影響。

    第2篇:稅務行政職權特點范文

    關鍵詞:征稅職權、稅權、稅法、建議

    征稅職權是稅法的基本概念和核心內容,稅法上的很多概念和范疇,如征稅主體、征稅行為、稅收法律責任等都與征稅職權密切相關。稅法的一個基本使命就在于規范和保障征稅主體合法、理性地行使征稅職權,以使實體稅收債務法的規定得到正確有效實施。

    一、征稅職權的界定與分析

    征稅職權是征稅主體依法擁有的執行稅法,對稅收征納事務進行管理活動的資格及其權能,是國家征稅權的轉化形式,是征稅機關在稅收征納過程中行使的“個案”征稅權。征稅職權在性質上屬于稅權范疇,是稅權的下位概念,并且與稅權的多義性和異質性相比較,征稅職權具有較強的同質性,比較容易在同一意義上使用。征稅職權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法定性。征稅職權是依照法律的規定而產生的,征稅主體行使征稅權力必須有法律依據,這是稅收法定主義中依法稽征原則和依法行政原則的必然要求。征稅職權的設定、調整、取消及其行使規則,都要由法律來規范,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28條、第29條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

    2.權力服從性。征稅職權雖然是由具體的征稅主體來行使的,但它體現的是國家意志,是由國家強制力來保障的。征稅職權的行使具有命令與服從的隸屬性質,征稅決定由征稅主體單方作出,不以納稅主體的意志為轉移。

    3.專屬性。一方面,征稅職權是征稅主體的一項公權力,納稅主體不享有。另一方面,征稅職權的主體在根本上為國家,但國家不直接行使,而是由法律規定的專門的征稅機關等來具體行使征稅職權,即征稅職權是征稅主體專屬的職務權限,不擁有法定征稅職能的其他國家機關也不得行使征稅職權。

    4.優益性。征稅職權不同于作為個體的納稅人權利,它的行使事關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征稅主體在行使征稅職權時,依法享有征稅優益權和征稅優先權,即征稅主體在稅收程序法律關系中,相對于納稅主體而言,處于優益的法律地位,例如,征稅主體作出的征稅行為具有公定力。

    5.不可處分性。征稅職權是國家征稅權的具體化,與納稅人權利及企業的生產經營權等不同,屬于國家“公權力”而不是一般經濟權利范疇,因此不可自由處分。即對征稅主體來說,行使征稅職權既是權利也是義務,征稅職權與征稅職責是相統一、不可分割的,隨意轉讓、放棄或拋棄征稅職權是一種失職和違法行為,是不能允許的。

    二、征稅職權的內容

    征稅職權的內容是指征稅職權所包含的具體權能,它是征稅職權運作的具體形態。在不同的國家,征稅職權的具體內容不完全一致。我國除了《稅收征收管理法》對征稅職權作了集中規定外,在行政處罰法、有關國家機關組織法、立法法和憲法中都涉及到征稅職權問題。從總體上看,征稅職權的內容可歸納為下列十項:

    1.征納規范制定權。這是征稅機關依法制定稅收行政法規、規章、決定等具有普遍約束力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的權力。征納規范制定權是征稅機關的抽象征稅行為,對稅收征納活動具有廣泛的影響。但因征稅機關的行政立法不是由民意代表制定,廣大納稅人參與的機會少,且程序相對簡單,從稅收法治和保護納稅人權利角度講,征稅行政立法只能在有限的范圍內進行。我國《立法法》對稅收行政立法有所涉及,但對具體的事項和范圍并沒有明確規定,應完善這方面的規定。另外,有權征稅機關對稅收行政法律規范的解釋,在性質上也是征稅規范制定活動。實踐中,這方面的問題較為突出。但它與在具體征納過程中,征稅機關在作出征稅決定時對稅法的解釋(實際上是對稅法的理解)不同,后者涉及的是“自由裁量權”問題。

    2.稅收計劃權。這是征稅機關有權確定在未來一定時期內所要實現的國家稅收收入目標的權力。稅收計劃是國家預算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于國家預算能否實現具有重要影響。我國征稅機關歷來十分重視稅收計劃的作用,稅收計劃的編制和執行也成為進行稅收征管的重要手段,以致于把稅收計劃的執行和完成情況作為檢查考核征稅機關貫徹稅收政策法規的主要手段。但需要強調的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稅收計劃應以非指令性為主,要正確處理完成稅收計劃與依法征稅的關系,即必須要在嚴格執行稅法的前提下組織稅收計劃的實現,不能為了完成稅收計劃而違法多征、少征、提前征收或攤派稅款。

    3.稅款征收權。稅款征收權又叫征稅處理權、征稅形成權,這是征稅主體依法對具體的稅款征收事項作出決定的權力。稅款征收權是征稅職權中的核心權力,運用得也最廣泛,它與納稅主體的納稅義務相對應,其所作出的征稅決定直接涉及納稅人的權利義務。稅款征收權包括應納稅額確定權(包括對納稅人在納稅申報中的應納稅額初次確定權的第二次確定權、法定情形下的應納稅額核定權或叫估稅權)、稅款入庫權(稅款繳納方式、稅款入庫期限和地點的確定權)。為了保證稅款征收權的有效行使,征稅主體還可依法行使與稅款征收權相關的下列權力:稅負調整權、稅收保全權(代位權、撤銷權)、稅款優先權、稅款追征權等。

    4.稅收管理權。這是為了保證具體的稅款征納活動的順利實現,而由法律規定的征稅機關進行的稅收基礎性管理活動的權力,它具有基礎性、廣泛性、與稅款征繳間接性等特點。稅收管理權的內容有稅務登記管理、賬薄憑證發票管理、納稅申報管理、稅源監控等。

    5.稅收檢查權。它是為了保證征稅決定的作出和稅收征管目標的實現,而依法對納稅人等遵守稅法和履行納稅義務情況進行的調查、檢查、審計和監督活動的權力。稅收檢查的主要目的是獲取信息和證據,因而它不僅是一項獨立的權力,而且是行使其他征稅職權的基礎和保障。在實行申報納稅制度下,加強稅收檢查十分必要。稅收檢查權的行使在實踐中有多種形式,如稅務稽查、稅務檢查、稅務審計、稅務調查等,有些國家還賦予征稅機關行使司法性質的搜查等強制檢查權。

    6.獲取信息和協助權。是指征稅主體有權從納稅主體、其他組織和個人獲得與納稅有關的信息,有權要求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提供征稅協助。與征稅有關的信息是正確作出征稅決定的前提,為了保證應稅信息的有效獲取,應建立調查、統計、報告、協助、信息共享等制度,并加大對違反這一義務的法律制裁。但征稅主體在行使獲取信息權和協助權時,要注意處理與納稅人的隱私秘密權的關系。

    7.征稅強制權。這是征稅機關為了預防稅收違法行為,確保納稅義務的履行而依法對納稅主體實施強制手段的權力,它包括采取預防性的稅收保全措施和執行性的強制執行措施的權力。征稅強制權的行使將使納稅人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因此,要完善征稅強制權的行使程序,為納稅主體提供更多的程序保障。[①]我國有關征稅強制的程序規范十分稀缺,目前國家正在制定行政強制法,將對此作出進一步規范。

    8.稅收處罰權。這是征稅機關對違反稅收法律規范行為給予制裁的權力。與征稅強制權一樣,對征稅處罰權的行使也要加以規范、控制,這主要涉及到稅收處罰權的主體、程序、與刑事制裁的關系等問題。

    9.爭議裁決權。這是征稅機關對發生在征納主體之間的爭議進行行政復議的權力。它是一項準司法性質的權力,對于處理技術性、專業性、反復大量發生的稅收爭議有重要作用。但為了保證公正和法治,征稅機關的行政復議裁決還要受到司法審查的監督。

    10.稅收指導權。這是征稅機關通過政策文件、綱要、指南或通過直接向納稅主體提供建議、勸告、咨詢等,以引導納稅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種行為,是一種非強制性的新的征稅職權形式。但稅收指導一旦錯誤或不當,對納稅人利益的影響往往十分重大。因此,應當對稅收指導給予一定的法律約束,而不應將其視為完全自由裁量的事實行為。這涉及到稅收指導的事項、程序、法律責任等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

    三、征稅優益權:征稅職權的保障條件

    為了保障征稅主體有效地行使征稅職權,國家賦予征稅主體及其征稅人員職務上和物質上的優益條件。征稅主體依法享受這些優益條件的資格就是征稅優益權,包括征稅優先權和征稅受益權。征稅優先權是征稅主體在行使職權時依法享有的種種優越條件。我國現行稅收程序法上的征稅優先權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獲得社會協助權。它要求征稅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二是推定有效權。法國很早就確立了“公務優先原則”,并把“推定有效”作為其主要內容。推定有效權實際上是指征稅行為的公定力,即征稅行為一經成立,不論其是否合法,就具有被推定為合法而要求所有的組織或個人予以尊重的一種法律效力。征稅決定并非一經作出就真正合法生效,有的需經復議裁決,有的需經法院裁判。如果征稅決定要走完所有救濟程序并被確認生效后方能執行,那就會影響稅款的征收,不利于穩定稅收征納秩序。因此,稅法特許在這種條件下推定征稅決定有效,可以先行執行,復議、訴訟期間征稅決定不停止執行便由此而引出。為了確保征稅職權的有效行使,可以考慮賦予征稅機關在緊急情況下(如進出口環節某些偷逃稅行為、未結清稅款離境),實施先行扣留、即時強制等先行處置權。征稅受益權是國家為保證征稅主體有物質能力行使征稅職權而向它提供的物質條件,征稅主體享受這些條件的資格便是征稅受益權。征稅受益權是征稅主體從國家所享受到的權益,而不是由相對的納稅主體提供的。征稅受益權的內容表現為國家向征稅主體提供征稅經費、辦公條件、交通工具等,它實際上是征稅機關為征稅而花費的行政管理費用,構成狹義上的稅收行政成本。為了給征稅職權的行使提供物質保障,應當切實保證征稅主體的征稅受益權,但從稅收效率原則來說,也應當注意降低稅收征收費用,以使稅收的名義收入與實際收入的差額最小。

    四、征稅權限:征稅職權行使的法定界限

    1.征稅權限的界定

    征稅職權是一項“公權力”,鑒于它的易被濫用和由此產生的破壞性,征稅職權的行使都被附加各種條件,其中范圍上的限定是重要的方面。征稅權限是征稅主體行使征稅職權時所不能逾越的法定范圍和界限。遵守征稅權限是征稅職責的重要內容之一,征稅主體行使職權超越該“限度”,便構成征稅越權,視為無效。征稅權限是各國稅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控制征稅主體的征稅行為超越權限是稅法的重要任務。

    在界定征稅權限時,還需要注意其與“稅收管轄權”、“征收管轄”、“稅收主管”的區別。稅收管轄權一般是指國際法意義上的稅權,它是指國家或政府在稅收方面所擁有的各類權力,國際稅法的一個基本任務就是協調各國稅收管轄權的沖突,以解決重復征稅和稅收逃避問題。征稅權限一般是在國內法意義上使用的,如果在擴大的意義上使用征稅權限,也可以說稅收管轄權是國際稅法上的“國際征稅權限”。實際上,國內層面上的稅收管轄權及其沖突也客觀存在,對它的解決也已提到議事日程。[②]征收管轄又叫稅務管轄、征管管轄,是指不同征稅機關之間進行稅收征收活動上的分工與權限,包括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征收管轄的落實是征稅機關進行具體的稅收征收活動的前提,是征稅權限中一項基本內容。但征稅權限不限于征收管轄,它還包括征稅事務權限(主管),包括與稅款征收管轄有關的其他征稅職能的權限,如稅收行政處罰管轄、稅收行政復議管轄、稅收行政賠償管轄等。稅收主管又叫征管職能的劃分,是在征稅機關內部對征管職能的劃分,在我國是指稅收征管權在稅務機關、海關、財政機關之間的劃分,也包括在稅務機關內部的國稅地稅之間的劃分。可見,稅收主管只相當于征稅權限中的事務權限。

    2.征稅權限的類型

    (1)事務權限。在我國又叫“稅收主管”,在德國叫“業務主管權限”,是指稅收征管職能在不同類別的征稅機關之間的分配問題,主要是這些征稅機關之間如何劃分其各自主管的稅種。在我國,稅務機關主要負責工商稅收的征管;海關主要負責關稅、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的征管;財政機關主要負責農業稅收的征管。而在稅務機關內部,按照分稅制的要求,其所負責征管的稅種又在國稅與地稅機關之間再進行劃分。劃分的主要依據是《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條)、《關于實行分稅制財政管理體制的決定》(1993年12月15日國務院)、《關于調整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稅收征管范圍的意見》(1996年1月22日國家稅務總局)。

    (2)級別權限。又叫縱向權限,是指有上下隸屬關系的征稅主體之間的權限劃分。級別權限按照權限內容的不同,可分為稅款征收級別權限(級別管轄)和與稅款征收間接聯系的其他級別權限。后者在我國稅收程序性法律上已有不少規定,例如,《稅收征收管理法》第22條關于發票的管理權限;第31條關于延期納稅的審批權限;第33條關于減免稅審批權限的原則規定;第37條、第38條、第40條關于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的權限;第53條關于稅款入庫權限;第54條關于查詢儲蓄存款的權限;第74條關于罰款權限的規定等。另外,《行政復議法》關于行政復議級別管轄權限的劃分適用于稅收行政復議。稅款征收級別權限是征稅級別權限中最為重要的內容,它又叫征收級別管轄。由于我國的分稅制改革只推進到省一級,省級以下征稅機關之間如何劃分征收管轄權缺乏規定;采用稅額分成的共享稅種的大量存在,為級別管轄的劃分帶來障礙;國稅機關嚴格按照行政區域隸屬關系進行設置,不易于征收管轄權的明確。這些問題的存在,為級別管轄的確定帶來許多困難。解決的對策,一是加快省以下分稅制改革,真正落實“一級政府、一級事權、一級財權、一級稅權”的分級財政體制。二是取消共享稅種,確立真正意義上的中央稅和地方稅,某些稅種實行中央地方同源共享。[③]三是實施國稅機構改革,按照經濟區域設置國稅機構,理順中央稅種的級別管轄。

    (3)地域權限。又叫橫向權限,是指沒有隸屬關系的征稅主體之間的權限劃分。在地域權限中,最為重要的是有關稅款征管權限劃分的地域管轄。但在我國,如同級別管轄一樣,地域管轄問題研究得相當薄弱,在各實體稅種法中也只是從納稅地點的角度零星觸及到地域管轄問題,而且矛盾之處很多。因此,亟需加強這方面的理論研究,并應在稅收程序法上對管轄問題設專章進行規定。這里,至為重要的是要確立地域管轄的原則。筆者認為,總結我國現行稅法有關管轄的規定,參照國際稅法上有關稅收管轄權的原理和其他國家的經驗,我國稅收地域管轄的原則應當包括下列三項:第一,屬地原則。這是以納稅人的經營活動地或財產所在地為標準來確立管轄權的行使范圍,它一般適用于間接稅和資源財產稅。我國實體稅法上以商品銷售地、勞務發生地或營業地、財產所在地等作為納稅地點的規定即是屬地原則,例如,對流轉稅來說,就是以實際經營地為納稅地點,不考慮注冊地、管理中心地、核算地等因素,但關稅、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則由海關行使專屬管轄權。[④]第二,屬人原則。這是以納稅人的住所和人的因素為標準來確定管轄權的行使范圍。關于住所等“人”的因素,對自然人納稅人來說,以戶籍所在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法人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屬人原則在所得稅、遺產稅等直接稅中適用較為普遍。第三,屬地優先原則。這實際上是解決屬地管轄與屬人管轄沖突時所采取的一項措施,即當兩者發生沖突時,優先適用屬地原則。因為經濟不發達地區接受外來投資多,實行屬地優先原則,有利于保護經濟不發達地區的利益,縮小其與經濟發達地區的差距。當然,這種優先適用也是有限度的,它只能對源于本區域內的應稅收入等課稅。

    關于級別管轄問題,應重點確立下列兩個原則:一是實用性原則(兩便原則)。它是考慮由何種級別的征稅機關征收最能降低征收成本(需考慮其獲得征稅對象信息的便利程度等因素),如何盡量為納稅人繳稅提供方便。二是中立性原則(稅收程序統一原則)。為了確保法律秩序與經濟秩序的統一,維護征稅的平等,保護公平競爭,應統一全國的征納程序、爭訟程序。

    此外,在管轄權限中,還涉及到共同管轄、移送管轄、繼續管轄等問題。[⑤]

    3.征稅權限爭議及其解決

    征稅權限爭議是征稅主體之間及與其他非征稅的國家機關之間,就征稅權限的范圍等劃分問題發生的爭議。由于立法上征稅權限的劃分不合理、不清晰,實踐中應稅行為的復雜性,以及征稅主體的主觀認識等原因,征稅權限的爭議在所難免。征稅權限爭議的類型有縱向爭議與橫向爭議,前者是有隸屬關系的征稅機關之間的權限爭議;后者是沒有隸屬關系的征稅機關之間的權限爭議。此外,征稅權限爭議還可分為積極爭議與消極爭議,前者是爭議主體都主張有征收管轄權,后者是爭議主體都不主張有征收管轄權。

    關于征稅權限爭議的處理,國際上主要有三種途徑:一是議會途徑,即由議會或來解決管轄權爭議,如英國和西班牙。二是司法途徑,如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6條規定的“機關訴訟”。三是行政途徑,即由爭議機關之間協商或由共同的上級行政機關裁決權限爭議,這是為多數國家確立的主要解決途徑。

    我國關于征稅權限沖突解決的立法很不完善,只是在《憲法》(第89條、第108條)、《立法法》(第五章)、《行政訴訟法》(第53條)、《行政處罰法》(第21條)等法律中一般性地涉及。[⑥]目前,我國稅收征管法還沒有關于征收管轄的系統規定,有關解決權限爭議的一般原則、管轄權爭議的裁決及確定管轄權期間的臨時處置、當事人的申請權等事項缺少法律規定。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完善我國的征稅權限爭議解決制度:(1)確立權限爭議解決的原則。縱向權限爭議時應尊重上級機關的監督權,即以上級機關的判斷為準;橫向權限爭議時,應以合作為原則,盡量協商解決并需履行協助義務。(2)規定解決權限爭議的啟動程序。至為重要的是要賦予納稅人等利害關系人有管轄權的異議申請權,另外,發生權限爭議的共同上級機關可以依職權解決。(3)完善行政途徑解決機制。一是對有共同管轄的,以最先受理的征稅機關管轄。二是不能確定受理先后或是有其他爭議的,爭議的征稅機關之間協商解決。三是不能協商解決或是有統一管轄的必要時,由共同的上級機關指定管轄;沒有共同的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商決定。[⑦]四是在不能通過上述方法確定管轄權或發生緊急情況時,應由有實施征稅處理必要性即公務原因發生地的征稅機關管轄,它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時通知其他負責的征稅機關。(4)建立征稅權限爭議的預防機制,如部門會議、協作協議等。(5)積極探索用司法途徑解決征稅權限爭議問題。

    注釋:

    [①]在普通法系國家,征稅強制權原則上歸法院,當事人獲得程序保障的機會較多。

    [②]國內層面上的稅收管轄權及其沖突可能有下列三種情況:在聯邦制國家,各州之間的稅收管轄權沖突;在一國境內存在多個獨立的稅收管轄區時,會產生稅收管轄權沖突;在更廣的意義上,行使不同稅收征管職能的征稅機關之間也可能產生稅收管轄權的沖突。目前,中國內地就已與香港達成了“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的安排”。

    [③]同源共享是指不設置共享稅,而以同一稅源由中央與地方分率計征的方式取而代之。

    [④]根據《行政處罰法》第20條的規定,我國稅收行政處罰實行“屬地原則”,即由稅收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

    [⑤]參見《德國稅收通則》第25條、第26條、第27條。

    第3篇:稅務行政職權特點范文

    【關鍵詞】稅收司法獨立性受案范圍行政權濫用稅收司法保障

    司法,即法的適用,通常是指國家司法機關依據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具體運用法律處理案件的專門活動。其宗旨在于排除法律運行障礙,消除法律運行被阻礙或被切斷的現象,從而保證法律的正常運行,保持社會良好的法律秩序狀態。在我國,行使司法權的國家機構有廣義狹義之分,狹義的指國家審判機關,即人民法院,廣義的指行使國家審判權、檢察權及管理司法行政的國家機關,即法院、檢察院與司法行政機關。本文中司法采用狹義的概念,即司法權是指國家審判權,司法機關指國家審判機關。同樣與之相對應的稅收司法,即是指行使國家司法權的機關——人民法院在憲法與法律規定的職權范圍內,按照稅法規定的程序,處理有關稅收刑事訴訟與稅收行政訴訟和稅收民事訴訟的活動。

    眾所周知,我國現已加入的WTO世經貿組織,從原則上要求其成員要有健全的法律體系,這對于我國現行稅收法制建設也提出了嚴峻的挑戰,對稅務機關執法和納稅人守法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應對入世,我國應積極健全稅法體系,轉變執法觀念,深化征管改革,規范稅務部門執法行為,提高納稅人對稅法的遵從,保障國家與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探討我國目前稅收司法存在的主要問題,了解稅制改革中的經驗與教訓,為進一步的改革稅收法治建設,就產生了積極的現實意義。

    綜觀我國稅收司法的現實狀況,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稅收司法獨立性問題

    我國憲法雖然賦予了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的主體地位,但司法機關特別是地方司法機關卻在某些方面相當程度的受制于地方政府。表現在司法機關的經費來源上相當程度依賴當地政府、人員工資上受制于地方財政、人事制度上隸屬于地方組織部門及各級人大等等,因而就不可避免的存在著大量的涉稅案件審理受到當地行政機關的干涉,例如在涉及國有企業偷稅、漏稅、逃稅等問題上,各級行政機關往往認為:國有企業生存能力差,各方面應該給予特別的保護,加之如果對國有企業偷稅、漏稅、逃稅等問題進行判罰,最終實際落實責任的仍然是地方政府的各級財政,追繳的稅款又上繳了中央財政,對地方可說是沒有任何的好處。基于此,各級行政機關在稅收司法活動中都自覺或不自覺地干預著稅收司法案件的審理活動,同時對于稅收案件的執行干預行為更多,許多國企涉稅案件都不同程度存在著執行難問題。

    二、稅收司法受案范圍存在的問題

    現實中,我國稅收司法受案范圍的有限性及對于犯罪行為構成起點太低的弊病,客觀上造成弱化了司法權,強化了稅收行政權的問題。主要表現在稅收司法受案范圍的有限性上。在稅收體系中,司法救濟的制定是為了保障納稅人的合法權益,而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稅收司法權的行使范圍僅能對稅收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不能對其合理性進行審查,并且對于具體稅收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合憲性也不能進行審查,從而加劇了稅收行政權的無限擴大。而實踐中,在立法時對于稅收關系中所設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起點又太低,從而使大量本應由司法管轄的案件全劃歸為稅收行政管轄,客觀上又擴大了行政權的范圍,強化了稅收行政權的效力。

    三、稅收行政權濫用及強化問題

    稅收行政權的濫用及強化是一個現實中存在較為普遍的現象,從納稅人及稅收機關方面都有不同程度的表現,具體如以下方面:

    1、納稅人利益受到侵犯時,最終較少選擇司法程序進行解決。從大量實踐案例中可以看出,納稅人在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時,很少有對行政復議的決定提訟的,而較多選擇了放棄此項訴訟權利,除了部分因納稅人的法律意識不強外,絕大部分納稅人是從與稅務機關以后長遠的征納稅關系這一點來考慮,懼怕贏了官司,稅務機關卻會變相的進行打擊報復:進行無休止、無故的稅務檢查;在驗證、發案等的管理活動中設置障礙,濫用處罰權等。因而均不愿運用司法程序解決稅收爭議。

    2、稅收機關行政權的濫用。稅務機關依法行使稅收征管行政權,對于大量應由司法機關解決的問題,如偷稅、漏稅、騙稅等刑事案件,常常以補稅加罰款的形式結案,這樣做某種意義上就使其年度納稅任務有了保障。另外也有出于對司法審判機關結果的預期不足,或是出于不愿意讓司法權凌駕于行政權之上的想法,對于許多的案件甚至與納稅人討價還價,最終以和解的方式解決,以罰代刑,其結果不僅又縱容了納稅人的再次犯罪行為,而且給國家的司法造成直接的沖擊,其實質必然是導致司法權的強化,行政權的濫用。

    四、稅收司法組織機構存在的問題

    稅收司法具有很強的專業性特點,因此在人民法院內部單獨設立稅務法庭,而不必諸如海事法院、鐵路法院一樣另設稅收法院應更較為妥善。原因有三點:首先,海事法院、鐵路法院只是局部而非全國性的,而稅收是全國性的,它涉及面廣,滲透在最廣大基層的各行各業,涉及到每一個公民;其次,如設立稅務法院,還存在稅務法院與現存各級法院的關系、稅務法院與稅務機關的關系問題,稅務法院是設在各級稅務機關之內,隸屬于其呢、還是與其平行?再者,單獨設立了稅務法院,勢必還要設立稅務檢察院,這樣一來,全國將要新增許多機構,各級財政能否保證這些機構的正常運轉是一個必須慎重考慮的問題,尤其在當前很多地區連工資發放都難以保證的情況下,這樣一個制度設計的可行性就值得重新考慮了。因此,在人民法院內部單獨設立稅務法庭不失為是一個可行的方案。

    五、稅收司法人員現實素質存在的問題

    由于經濟成分的復雜多樣性,尤其在我國已加入WTO的背景下,部分納稅人漏稅、偷稅、抗稅、騙稅及避稅的手段不僅種類繁多,花樣翻新,并且有著向高智能、隱藏性更強等方向發展的趨勢,這無疑加大了稅收司法人員偵查與破案的難度。同時因為稅收案件具有很強的專業性特征,對具體經辦案件的司法人員的素質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我國現實司法實踐中,各級司法機關里具有既懂法律、經濟又懂稅務、稅收并精通稅務會計知識的高素質復合型司法人員少之又少。因此,稅收司法人員的現實素質跟不上今后國際國內稅收司法工作的高要求,無疑是我國稅收司法實踐面臨的又一個障礙,要突破此困境,勢必要加強稅收司法人員的綜合素質,對其進行全方面的法律、稅收、稅務會計等方面知識的強化培訓,達到稅收司法工作所必須的基本素質。

    六、稅收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實體法、程序法的障礙

    1、《稅收征管法》第45條規定了稅務機關的稅收優先權,但行使過程中仍然存在著諸多問題:(1)稅收優先權流于形式,難于付諸實踐。雖然《稅收征管法》第45條做出了稅收一般的優先性規定,但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在繳納所欠稅款前優先清償無擔保債權或發生在后的抵押權、質權、留置權而致使所欠稅款不能足額受償時,稅務機關應如何行使稅收優先權,我國現行法律并未做出明確規定。(2)在財產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情形下,稅收有無優先權?行使

    優先權該遵循怎樣的程序尚未做出明確規定。(3)稅務機關能否對擔保物權設定在后的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占有和控制的欠繳稅款即納稅人的財產,采取行政強制執行措施來行使稅收優先權?

    2.《稅收征管法》第50條規定了稅收代位權和撤銷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第20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有疑問的是,如果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即《合同法》中所謂“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先于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而致稅務機關無法行使代位權或雖行使代位權但不足以清償納稅人所欠稅款,法律應如何處理?《合同法解釋》第20條適用的前提是行使代位權的多個債權人居于平等的債權受償地位。由于擁有已經公告(公示)的稅款的優先權,稅務機關與納稅人(即《合同法》中所謂“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非居于平等地位。因此,法律應創設規范:納稅人(即《合同法》中所謂“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在依法行使代位權前,須先行通知稅務機關并于一定期限后行使代位權,

    七、稅收司法保障制度的問題

    對稅務案件的處理是一項專業性極強的工作。因此,亟需建立專門的稅務司法保障組織,作為稅收司法保障制度充分、有效發揮作用的組織保證。這在某種意義上也就是稅收司法保障制度本身。我國已加入WTO,國門已開始向全世界開方,大量外國公司的產品、技術、設備、資金的進入,使市場的競爭越來越激烈,也必然會出現大量的稅收爭議與訴訟,單靠公安機關偵察稅務刑事案件已越來越不可能適應新形勢的需要。為了維護稅收征管雙方的權益,保障市場經濟秩序的健康發展,完全有必要借鑒國外的經驗,建立一支懂稅法、懂稅務、精財會的稅務警察隊伍。在稅收業務能力上,能夠在稅務機關的定期培訓、指導下得到有效地鞏固和提高;在工作協調上,能夠極大加強和有效開展與稅務稽查部門的合作,聯手有力打擊涉稅犯罪活動。

    參考文獻:

    1、鄭成良主編:《現代法理學》,吉林大學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

    2、石少俠主編:《經濟法新論》,吉林大學出版社1996年9月第1版。

    3、范立新:《關于稅收司法改革思路的設想》,載《財經問題研究》,2002年第9期。

    4、周衛兵:《當前我國稅收法制所面臨的幾個問題》,載《稅務與經濟》2000年第2期。

    第4篇:稅務行政職權特點范文

    自1996年實行稅收征管改革,推行新的稅收征管模式以來,雖然我國稅務稽查制度已得到長足的發展,但仍然存在諸多問題,無論在法律定位還是機構設置方面,無論在理

    論建構還是制度設計方面,都存在著一些矛盾、沖突和偏差。

    【一)稅務槍查的目標及其法律定位

    稅務稽查的目標與法律定位,是稅務稽查整體制度構建的基石。目標與任務的明確是稅務稽查制度存在的基本出發點,而法律定位的清晰則是稅務稽查制度的合法性和效率性依據。但我國現有的制度體系不僅對稅務稽查沒有明確的界定,同時現行有效的規范性文件之間也存在不一致或矛盾之處,導致對稅務稽查基本內涵和外延的不明確。

    1.法律層面的制度缺失。我國現有法律和行政法規并沒有對稅務稽查進行明確的界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只在第11條規定“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復議的人員的職責應當明確,并相互分離、相互制約”,除此之外再無對“稽查”的表述。我們可以將之理解為稅務稽查的最終目標同征收、管理等都是服務于稅法功能與稅收法治的實現,只是在具體實現的途徑上有所不同,并且必須與征管等職能嚴格執行“相互分離、相互制約”。在《稅收征管法實施細2則》中,也并未對稅務稽查制度進行明確,只是對《稅收征管法》第14條【2】關于稅務機構設置方面進行了說明,《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9條規定:“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是指省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稽查局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但這種專司職責是否就是稅務稽查的全部職責,或者說稅務稽查是否還存在著廣義與狹義的區分,若存在種種區分在現實制度中的具體反映又當為何?除此之外,對于稽查機構的職能等再未明確,只在第六章“稅務檢查”部分規定,“稅務機關應當制定合理的稅務稽查工作規程”。

    因此,從立法法意義上的“法律”體系理解,能夠準確界定、有效規范稅務稽查基礎制度的“法律”并不存在,這種法律定位上的缺失不僅使得稅務稽查制度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據,也使得稅務稽查制度在具體實施中更多地依賴于稅務部門的通告,更使得其合法性與正當性受到社會的質疑。

    2.規范性文件的沖突矛盾。由于法律層面的制度缺失,對于稅務稽查的理解和實踐操作,更多地表現為以稅務部門的通告等為依據。2001年《稅收征管法》修訂后,新

    的稅務稽查工作規定一直沒有出臺。因此,1995年國家稅務總局的《稅務稽查工作規程))(國稅發「1995〕226號)成為指導稅務稽查工作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制度規范。該規程規定了稅務稽查的基本任務是“依照國家稅收法律、法規、查處稅收違法行為,保障稅收收人,維護稅收秩序,促進依法納稅,保證稅法的實施”。同時規定,“稅務稽查是稅務機關依法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履行納稅義務、扣繳義務情況所進行的稅務檢查和處理工作的總稱。稅務稽查包括日常稽查、專項稽查、專案稽查等”。這一定義成為人們研究稅務稽查制度的普遍出發點。可見在此,“稅務稽查”概念的外延較廣。

    但隨著稅務稽查制度的發展,尤其是隨著《稅收征管法》的修訂,對于稅務稽查的外延,在國家稅務總局的諸多文件中已經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縮小。如2003年國家稅務

    總局的《關于進一步加強稅收征管基礎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國稅發[2003]124號)就將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履行納稅義務的日常性檢查及處理劃歸基層征收管理機構,稅務稽查的主要任務在具體的實施過程中,日益被定位于“通過查處涉稅違法案件,整頓和規范稅收秩序”。【3】

    雖然《稅收征管法》2001年修訂后,并沒有專門的稅務稽查工作規程,但從制度運行來看,修訂前與《稅收征管法》不合的若干制度,也在逐漸地被稅務部門新的通告所取代,“法”與規范性文件之間的沖突也逐步得到了解決。

    盡管文本意義上沖突逐漸消洱,但稅務稽查仍然缺乏統一、明確的法律定位,其內涵、職能不清,突出地反映在外延—稅務稽查機構的設置與職能方面,即稅務稽查機構的法律定位問題同樣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

    (二)稅務稚查機構的法律定位

    稅務稽查機構是稅務稽查職能實現的物質基礎,一方面稅務稽查機構的合理建構取決于稅務稽查法律職能的統一與明確,另一方面稅務稽查機構職能的有效發揮將促進稅務稽查功能與目標的實現,從而推進整體稅收法治與和諧社會的建構。但如前所述,稅務稽查的定位不明,影響了在制度推進中稅務稽查機構本身的定位及其職能、職權的實現與

    完善。

    1.稅務稽查機構的職能。根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9條的規定,稽查局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雖然規定了稽查局的四項專司職能,但是否這就是稽查機構的全部職能,日常稽查、專項稽查、專案稽查等職能是否全部歸屬于稽查機構,還是在稅務系統內部有更細致的分工,這在法律上也沒有得到明確。該條第2款規定“國家稅務總局應當明確劃分稅務局和稽查局的職責,避免職責交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稽查局職責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3]140號)指出,在國家稅務總局統一明確之前,稽查局的職責主要是:稽查業務管理、稅務檢查和稅收違法案件查處;凡需要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進行賬證檢查或者調查取證,并對其稅收違法行為進行稅務行政處理(處罰)的執法活動,仍由各級稽查局負責。

    從國家稅務局系統稽查局的職能來看,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規范國家稅務局系統機構設置明確職責分工的意見》(國稅發〔2004〕125號)的規定,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的主要職責是,“組織貫徹稅務稽查規章制度,擬定具體實施辦法;負責稽查選案、檢查等工作;負責稅收舉報案件的受理、上級交辦、轉辦及征收管理部門移交的有關稅務違法案件的查處工作;負責上級稽查局對稽查情況進行復查復審工作的組織與配合;負責與公安、檢察、法院協調稅務稽查中的司法工作,對涉嫌犯罪的案件,稅務機關除依法進行行政處理(處罰)外,要嚴格執行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時移送公安機關處理;負責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其他抵扣憑證涉稅問題稽查和協查工作;牽頭組織稅收專項檢查和整頓規范稅收秩序工作”。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稅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見))(國稅發〔2004〕108號)的規定,在稅收征管中涉嫌“偷逃騙抗”等稅收違法行為需要立案的,要及時移交稅務稽查部門查處。同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規范國家稅務局系統機構設置明確職責分工的意見》(國稅發[2004]125號)規定,稅收違法案件的查處(包括選案、檢查、審理、執行)由稽查局負責,專項檢查部署由稽查局負責牽頭統一組織。同時,該意見明確要求各地稅務機關應劃清日常檢查與稅務稽查的業務邊界,提出加強協調配合的具體要求。

    據此,無論是關于稽查機構的具體業務的規定,還是關于稅收征管和稅務系統職責分工的規定,可以看出目前稽查局的職能主要集中于專項和專案稽查,而不包括日常稽查。

    但稅務系統的職能分工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而不能僅僅從實踐的操作或是含混的法律文件中進行推斷。

    2.稅務稽查機構的法律定位。組織稅收收人是稅務機關最主要的職能,而收人來源一方面是通過征收申報人庫稅款,另一方面是通過稽查取得查補收人。同時,《稅收征管

    法實施細則》第9條還賦予了稽查機構執法主體資格,為稅務機關打擊涉稅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了法律保障。故稅務稽查機構作為稅務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與征管機構之間的協調運作不僅關系著稅務稽查機構自身的職能完善,也關系著稅務機關整體職能的實現。

    在稽查與征管之間的協調方面,目前的劃分主要依據是:在征管過程中,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履行納稅義務的日常性檢查及處理由基層征收管理機構負責;稅收違法案件的

    查處(包括選案、檢查、審理、執行)由稽查局負責;專項檢查部署由稽查局負責牽頭統一組織。【4】

    在稽查系統內部,由于同時存在著國家稅務局系統和地方稅務局系統,各設稽查局,但目前對于兩個系統內的稽查局之間的配合與協調并沒有明確的規范。同時,上下級稽

    查機構之間的關系,目前雖然國家稅務總局的《關于進一步規范國家稅務局系統機構設置明確職責分工的意見》(國稅發[2004]125號)明確了上級稽查局對下級稽查局的執法辦案進行指揮協調的職權,但目前稽查局在各級稅務機關都有設立,對專項稽查和專案稽查的需求在地域分布上也有所不同,目前的機構設置造成了機構和人員的重復,也使得對于大案要案的稽查缺乏跨區域的協調機制,使得存在稽查力量不足的潛在危機。

    (三)我國稅務稽查的實踐及其缺陷

    由稅務稽查及其機構的職能與地位的缺陷不僅反映在法律規范的不足,更突出地表現在制度實施中的不足。

    1.稅務稽查的職責與職權不明。如前所述,《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了稽查部門的專司職責,即“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但并沒有明確是否屬于稽查的全部職責?這使得稽查機構在進行日常稽查、專項稽查、專案稽查時,實際上是欠缺法律依據的。與職責相對應的,是稅務稽查機構的職權。

    由于法律上對“檢查”與“稽查”往往并列使用,而稅務稽查是稅務檢查的一類,故對于《稅收征管法》第四章“稅務檢查”關于稅務機關職權的規定,可以被認為是稅務稽查機構行使職能時所享有的職權。如查賬權,生產、經營場所和貨物存放地檢查權,責成提供資料權,詢問權,對托運、郵寄應納稅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有關資料檢查權,存款賬戶查詢權,稅收保全或強制執行措施實施權,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權等。【5】

    可見,即使在大案或要案的查處中,稽查機構的執法權限仍然局限于一般性的檢查權限。雖然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務稽查機構執法主體資格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148號)明確了稅務稽查機構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并且《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9條也授予了稽查機構以自己的名義獨立作出稅收處理、處罰決定的權限,但有限的執法權影響了其執法效力。

    2.稅務稽查的內部關系—稽查與征管機構的職能不清。我國現行稅務稽查制度的建立實際上是根據近代茜方分權制衡理論在稅收征管制度上的具體應用。如前所述,由于稅務稽查與稅收征管在職能方面存在著天然的交叉,而國家稅務總局出臺了若干文件,試圖劃清稅務稽查與征管的界限,基本的內容是“征管部門負責日常檢查、稽查部門負責

    日常檢查之外的案件檢查與專項檢查”。但事實上無法解決實踐操作中的職責交叉。主要表現在以下幾點:

    (1)稽查機構與征管機構的重復檢查。根據有關規定,征管機構納稅申報的日常檢查和納稅評估的期限原則上以納稅申報的當期、當年為主,稅務稽查的期限以往年度為主,

    但在實際執行中,時常發生征管機構對以往年度也進行檢查和納稅評估的情況。《稅收征管法》第56條明確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對納稅人的這種重復檢查,甚至帶來處理的重復或不統一,不僅加重了納稅人額外的負擔,還帶來了稅收征管體制的系統性混亂,妨害了和諧征納關系和稅收法治的構建。

    (2)稽查機構與征管機構的協調缺失。“相互分離、相互制約”是《稅收征管法》對二者關系的基本定位,但同作為稅務機關的職能部門,除了彼此之間的相對獨立性,稽查機構與征管機構又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約、相互促進的有機整體。但實踐中,由于二者在職能劃分上存在交叉,在重復檢查之外,還存在著征管機構在日常檢查和納稅評估中,發現被查戶和被評戶以往年度有重大問題也不按規定程序移交稽查局,而是直接查補稅款,加收滯納金;【6】或者雖然稽查機構在稽查過程中獲取了重要信息,但由于缺乏有效的信息傳導和溝通機制,使得征管機構不能進行有效的管理;或者征管機構片面地理解了集中征收、重點稽查的內涵,不能給稽查機構提供信息支持,從而使得稽查泛化。【7】這種信息上的不溝通造成的管理盲區,給諸多偷逃稅單位和個人可乘之機,嚴重削弱了稅法的嚴肅性和剛性。因此,作為稅收功能實現的重要支柱,稽查與征管只有在分工明確的基礎上,形成合力,才能有效地保證彼此功能最大地發揮。

    3.稅務稽查的外部關系—與公安、檢察機關等部門。稅務稽查的涉案對象為在稅收征管活動中有納稅義務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及相關當事人。根據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稅收征管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稅務違法案件由稅務機關管轄,涉稅犯罪案件由公安機關的稅案偵查部門管轄,由于稅務、公安兩機關查處、偵辦稅案的執法力度和專業技術力量各有不足,導致涉稅案件的查處工作有時是心有余而力不足。一方面,由于稽查權限不足,稅務稽查的職能實際上被分解為稅務機關和公安機關的三個部門,即稅務機關的征管機構、稽查機構和公安機關的經濟偵察機構,因此稽查機構在調查取證、追繳稅款等方面,需要相關執法部門或管理單位建立稽查協作網絡,聯手打擊偷逃騙抗稅等違法行為。另一方面,由于沒有明確的協查機制,松散型的稅警配合,使稅收執法剛性并無實質性提高,稅務稽查的手段有限,使得其職能實現受到很大制約。

    4.稅務稽查的縱向關系。我國目前國稅、地稅系統分設,而稽查部門也同時存在國稅和地稅系統。一方面造成了成本增加和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尤其在后者,地方政府的干預使得稽查機構的獨立性再次被削弱。雖然分稅制下分設國稅、地…稅兩套系統,在稅收征收管理上和財政利益的劃分上有一定必要性,但把這種分設關系應用到案件查辦當中,反而降低了稽查效率。無論是專項稽查還是專案稽查,往往同時涉及國稅和地稅系統,因此對于特定納稅人而言,除了要接受一個系統(國稅或地稅)的兩個以上部門(征管機構、稽查機構等)的檢查,還有接受另一個系統檢查的可能性。尤其在兩個機關認定的事實不一、處理意見不一的情況下,不僅造成了對納稅人帶來的負面影響,同時影響了稅務部門的效率和合法性。基于目前稅務稽查制度方面的困境與缺陷,有必要對稅務稽查的國際經驗進行研究和借鑒。

    2、稅務稽查制度的國際比較

    稅務稽查在世界各國的稅法實施中都受到了普遍的重視。從合理的稅務稽查權限、規范的稽查機構設置等方面,都有值得我國借鑒之處。

    (一)關于稅務稽查機構

    大多數發達國家的稅務稽查模式,基本上實行完全獨立于征收系統之外的稽查模式,即將稅務稽查與稅務征收機構分別設置。

    美國聯邦、州、地方均設有各自的稅務機構,聯邦一級為國內收人局,州、地方分別設有相應的稅務局。各級的稅務機構均設有專門的稅務稽查機構。國內收人局總部及大區

    稅務局都設有單獨的稅務稽查組織機構,一般以管理稅務稽查工作為主,通常不負責案件查處工作,案件查處工作主要由分區稅務局的稽查機構負責。【8】稅務稽查人員擁有很大的查處權,通常可以查閱納稅人的賬戶、存款,發現問題時,有權直接凍結存款、查封私宅、收繳財產,直到納稅人繳清稅款。【9】

    德國稅務局內部,根據經濟區域、稅收工作量和人口密度等因素,設有征收分局、稽查分局、違法案件調查分局。征管分局負責聯邦、州、地區三級行政機構的稅收征管工作,接受納稅人納稅申報,負責管轄范圍內的中小企業的日常稽查。稽查分局負責大型企業的稽查工作,接受征管分局移送的案件。調查分局具有司法職責,負責稅務稽查分局移送的涉稅犯罪案件和公民檢舉揭發的涉稅犯罪案件的各項調查和刑事偵察工作,其中經調查與偵察,認為構成刑事犯罪的案件要移送司法部門查處;認為未構成刑事犯罪的案件,要移送稅收征管分局來處理。而調查分局的調查人員不配槍支,不授警銜,但具有稅官和警官的雙重身份,擁有稅收違法犯罪刑事調查權。【10】

    日本則將稅收犯罪的刑事偵查權賦予稅務機關的一個特別部門(即稅警部門)來行使,稅警部門專司打擊稅收犯罪活動,違法活動則由一般的稅務人員負責調查。由以上國家的稅務稽查機構設置可以看出,各國對稅務稽查都給予了高度的重視,都設置了專門的稽查機構,并且還突出涉稅犯罪案件的稽查,將該項權力授予專門的機構。

    (二)關于稅務稽查的職權與稅警制度

    稅務稽查的職權關系著稅務稽查職能的實現程度,而為了彌補稅務稽查執法性和剛性不足的潛在可能,國外對此的補充和完善主要是通過稅警制度體現。

    德國的違法案件調查分局實際上是一個不配備武器、不授予警銜的稅務警察機構,具有警察、檢察和行政三種職能,兼具稅官和警官的雙重身份。

    俄羅斯、意大利則實行的獨立稅務警察制度,脫離于公安、稅務部門之外,自上而下自成體系,屬于司法部門,是國家的一種特殊武裝力量,可以保存和攜帶槍械和其他專用武器。其優勢在于高壓集權、政出一門、反應迅速,便于協調行動,統一指揮,能有效地打擊稅收犯罪。

    日本則在大藏省國稅局內部設立查察部,也稱稅收犯罪調查部,并在各地財政局內部設立相應的查察部,從而完成了稅警機構的組建。國會通過《打擊國稅犯罪法》,授予查察官(即稅收犯罪調查人員)調查稅收違法犯罪行為的刑事調查權和一系列相應的刑事偵查權。即稅務警察不僅有權對一般稅收違法行為進行調查,還有權進行犯罪調查。因此,稅收犯罪行為由查察官直接移交檢察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不必通過警察部門。因此,從形式上看,稅務警察屬于稅務行政人員的一種,但實質上整個調查過程適用的是特別的司法程序而不是行政程序。在取證程序的嚴格程度上,稅務調查體現了行政合法與效率兼顧原則,由稅務署長同意就可以進行。稅收犯罪調查程序要嚴于課稅調查程序,強制調查權須經法院授權才可以行使。【11】

    從各國關于稅務稽查的職權與稅警制度的選擇來看,稅務稽查的功能主要定位在打擊和懲戒稅收犯罪。為了實現這一功能的有效性,各國除了設置專門的負責機構外,還通

    過法律賦予稽查機構更多的權限,即在一般的詢問、檢查權限之外,還規定稅務稽查人員在調查案件時擁有搜查住所、封存賬簿、查封財產等刑事偵查權。雖然程度不同,但稅務稽查部門或多或少都擁有一定的刑事偵查權,如強制檢查權或人身自由限制權,從而為打擊犯罪提供了強有力的保障。

    因此,無論是機構設置還是功能定位,對我國稅務稽查制度的改革與完善都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如通過法律授予稅務稽查部門在特定情況下的特殊權限,增強稅務稽查部

    門的獨立性和執法性等。

    四、我國稅務稽查制度的改革

    (一)稅務稽查的基本定位與改革思路

    稅收稽查是稅收執法的主要表現形式,是稅收公平正義的最大體現。因此,對稅務稽查的定位,需要同時從微觀和宏觀兩方面考慮。微觀方面,主要是稽查機構內部的部門設

    置、職能分工等,同時,包括稽查機構設立的形式、職能配置以及上下級稽查部門之間的管理體制等。宏觀方面主要涉及稅務系統內稽查與征管、法制機構的關系以及稅務稽查與公安、檢察等部門之間的關系。

    因此,改革的思路應當是從法律上保證稅務稽查的地位與獨立性,完善和強化稅務稽查的職能與執法手段,確保其剛性。

    (二)稅務稽查制度改革的路徑

    1.實行全國統一和垂直領導的稅務稽查管理體制。統一和垂直領導的稅務稽查管理體制體現了稅務稽查機構縱向安排的發展趨勢。在全國范圍內實行一體化的稅務稽查管

    理體制,形成獨立的稅務稽查系統,將實現相互配合、信息共享、降低成本。

    垂直管理體制的重要作用之一在于將稅務稽查機構與其所在的地方政府之間樹立一道隔離墻,防范地方政府在政績觀驅動下對稽查機構的不當干涉。在原有的按照行政區

    劃層層設置稽查機構的制度下,稽查職能的發揮將明顯受到影響。這一新管理架構的生命力在于,必須樹立垂直管理體制的權威,不容地方政府和各類利益集團染指,保證稅務稽查的統一性與有效性。

    垂直管理體制在我國宏觀調控領域已是普遍的制度模式,我國目前比較重要的政府職能部門,主要包括履行經濟管理和市場監管職能的部門,如海關、工商、煙草、交通、鹽業的中央或者省級以下機關多數實行垂直管理。1998年人民銀行撤銷省級分行,設立9家大區制分行,此后,銀監、證監、保監均參照實行垂直管理,同年,省級以下工商管理機關實行垂直管理。200。年,省以下質量技術監督檢驗檢疫局和藥監局都賣行垂直管理。2004年,國家統計局各直屬調查隊改制為派出機構,實行垂直管理。同年,省級以下土地部門的土地審批權和人事權實行垂直管理,借以強化中央政府的宏觀調控能力。2005年,國家安監總局下面的國家煤監局實行垂直管理。除了上述形式的垂直管理以外,我國實行的督察制度又催生了來自不同中央部門的跨省區的大區機構,通過巡視、檢查來督察中央政令在地方的實行情況,如2006年國家土地監督制度的建立,這也可以看成另外一種特殊的垂直管理形式。【12】

    因此,在借鑒我國現有各類垂直管理制度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我國稅務稽查的現實需要進行制度設計。具體的設想是:由國家稅務總局的稽查局統一、垂直領導全國的稅務稽

    查隊伍,打破行政區劃設置,按照大經濟區域設立若干稽查分局,即為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如北京、廣州、武漢)分局,稽查分局以實施稽查、辦案為主并具有系統業務管理職能,稽查分局以下再設若干稽查特派員。這樣有助于實現征管和稽查的分離,提高執法權威。與此同時,整合我國目前的國稅、地稅兩套并行的稅務稽查力量,即在現有的稽查人員中保留部分精干,其余充實到征收機構中。

    2001年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改進和規范稅務稽查工作的實施意見))(國稅發「2001〕118號)明確提出在市(地)、縣(市)兩級逐步實行一級稽查體制。在市(地)的全部城區、

    直轄市的區和縣(市)的全域集中設立稽查局進行一級稽查;在大城市或城區較大、交通不便的城市,市稽查局可以適當設立少數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以保證有限的稽查力量充分使用。這樣,一級稽查的逐步推進,將成為促進稅務稽查機構縱向體制完善的制度基礎。

    2.依法確認稅務稽查部門為有較高獨立性的辦案機關。在理論上,稅務機構的專屬管理權具體分為專屬征管權和專屬檢查權。專屬征管權與專屬檢查權,是不能互相代為行使的,否則就不成為專屬權。故應當抓緊修改《稅收征管法》,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加強稽查組織體系的構建,加快稽查的專業化進程,使稽查機構成為獨立于征收系統之外有較高獨立性的稅務稽查辦案機關,并賦予其管理和直接辦案執法的職能,使其既是一個稽查實體,又是一個稽查管理指揮中心,以使稽查部門真正獨立行使對外打擊偷稅、抗稅、騙稅行為,對內以查促收、以查促管、以查促廉的職能,充分發揮稽查在整個稅收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對于日常檢查則歸屬于征管機構職能為宜,征管部門在稅收征納過程中既負擔對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履行程序法方面的管理,如稅務登記等,又負責進行實體法方面的管

    理,如確定計稅依據等,為其進行日常檢查提供了充分的信息資源。稽查機構主要進行專項稽查和專案稽查,這樣將更有利子合理安排稽查的力量,從而建立一支以實現稅收公平正義最大化為目標,以保障善良納稅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稅收秩序為宗旨,以查處稅收大案要案、打擊稅收犯罪活動為主要任務的精干、高效、公正、廉潔的稅務稽查隊伍。

    3.賦予稅務稽查部門較大的執法權。如前所述,稅務稽查部門的主要職責在于查處稅收大案要案,故需要在從法律上確認稽查的執法主體資格的基礎上,賦予稅務稽查部門

    較大的執法權,為稽查部門采取稅收保全、稅收強制執行措施、暫停支付和扣款,以及對有關證據實施保全措施等提供必備的法律依據。只有通過法律上的明確規定,稅務稽查才能真正得到司法機關的支持。與此同時,可考慮修改《稅收征管法》,設“稅務特別調查(或稅務稽查)”專章。

    針對涉稅違法犯罪日益智能化、多樣化、復雜化的特點,既需要協調好稅務稽查與稅收征管機構、稅收法制機構的關系,依法明確各自的權力和責任;又需要拓寬部門(紀檢、監察、財政、審計、海關、銀行、司法等部門)協作的深度與廣度。稅務稽查部門應與外部執法或管理單位聯手辦案,建立情報交換機制。稽查部門應建立信息交換平臺,掌握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實現多執法部門或管理部門的信息共享,建立稽查協作機制。

    4.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稅務警察制度。從目前的現實考慮,在我國單獨設立稅務警察系列可能帶來的負面效應,如政府機構的龐大、引起納稅人的反感等等。因此,目前在

    我國應當通過對稅務稽查的職能完善,即把涉稅犯罪的刑事偵查權賦予稅務稽查部門行使,在稅務稽查機構內部設立人員固定的稅務犯罪刑事偵查機構,即“不配備武器、不授予警銜”的稅務普察制度,賦予其刑事偵查權,將公安機關經偵部門查辦稅案的職責移交給稅偵機構。這樣不僅可以提高案件的查處效率,而且可以借助刑罰的威懾力提高稅務機關在納稅人心目中的權威。稅務普察隸屬于稅務稽查機構,實行統一垂直的管理體制,也將成為稅收征管中國稅、地稅系統改革的契機。同時,由于實踐中稅務稽查部門一直參與稅收案件的查處和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工作,實際上已承擔著部分偵查稅收犯罪的職責,在稅收犯罪的調查、認定上都積累了豐富的經驗,組織上也有較為完備的系統和工作制度,為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稅務警察制度奠定了一定的基礎。

    因此,應當通過立法程序,修改《刑事訴訟法》,賦予稅務替察查處重大涉稅案件的特別調查權和刑事偵察權。

    第5篇:稅務行政職權特點范文

    [關鍵詞]稅收征管;納稅評估;定位;配套改革

    一、納稅評估的定位

    納稅評估是指稅務機關運用數據信息對比分析的方法,對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納稅申報(包括減免緩抵退稅申請,下同)情況的真實性和準確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斷,為納稅人提供自我糾錯的機會,并采取相應的征管措施,以增強稅源管理,提高稅收遵從度的管理行為。可見,納稅評估是一種介乎于稅務管理、稅款征收與稅務稽查之間的相對獨立的管理活動,它與稅務管理、稅款征收、稅務稽查一起,共同構成稅收征管體系,并在稅收征管中居于核心地位。

    (一)納稅評估不同于稅務管理

    納稅評估側重于對納稅人申報真實性、準確性的分析,其工作主要涉及案頭評估、稅務約談和評估處理。分析工具一般采用“人機”結合,評估主要是根據事先掌握的信息,通過一定的數學模型和人工邏輯分析進行,稅務約談主要是引證或搞清評估中發現的疑點。它強調事前涉稅信息的充分、評估方法的科學和評估技能的過硬。因此,納稅評估不同于稅務管理涉及各種稅源管理及其紛繁復雜的納稅人管理事宜,在業務上相對單一和專業,除在評估中采用稅務約談和落實納稅評估處理結果外,評估員一般必須直接與納稅人接觸。

    (二)納稅評估不同于稅務稽查

    稅務稽查屬于現場檢查,主要通過查賬、詢問、現場勘查、異地調查等方式,以判斷納稅人是否存在稅收問題;稅務稽查可以涉及納稅人當年和以前年度的納稅情況,稽查期一般視案情的復雜程度而定。而納稅評估是屬于非現場檢查,主要通過案頭審計、約談納稅人等方式進行;納稅評估對象主要是申報所屬期的納稅申報,評估期限一般在下一個申報期來臨前結束。案頭審計主要是根據評估部門預先設計的評估指標和預警值等,運用計算機對納稅申報涉及的各項相關資料進行比對分析,對存在的疑點通過人工分析和約談納稅人等方式予以解釋。在評估中,評估員一般不應進行實地檢查和查看納稅人的賬冊。納稅評估中發現的疑點,通過約談仍未能解釋清楚的,應轉入稅務稽查環節,由稽查部門做進一步調查。

    不賦予納稅評估實地調查權是有道理的。一是納稅評估的主要任務是評估納稅人當期申報的數據與預警值是否相符,申報資料的各項指標之間是否存在邏輯關系。在評估中,評估員若發現申報數據及其資料出現較大差異,其責任是約談納稅人并要求其作出解釋或舉證,以消除疑點。疑點若不能消除,則可判定納稅申報存在問題,進一步查核則是稽查部門的事情。其二,納稅評估作為稅源的日常管理工作,也不允許對評估中發現的問題介入過深的調查。因為納稅評估工作一般在下一申報期開始前就要結束,如果允許其對案件審計中發現的疑點實地調查,將耗用較多的評估資源。由于納稅評估期限較短,因此,即使允許實地調查,在短期內也難以發現問題,而在匆忙之中作出調查結論,恐怕也是有問題的。其三,允許納稅評估介入實地調查容易與稅務稽查相混淆。我國現行《稅收征管法》規定,稅務機關在實行納稅檢查時,具有“到納稅人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貨物存放地檢查納稅人應納稅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檢查扣繳義務人與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經營情況”的職權。如果納稅評估也允許介入實地調查,就行使了納稅檢查的職權,使納稅評估與稅務稽查在某些職權上存在混淆。明確規定納稅評估不介入實地調查,可以使納稅評估和稅務稽查的職權更加清晰,分工更加明確。

    (三)納稅評估在稅收征管中處于核心地位

    稅收征管的基本目標在于貫徹稅收法律政策,確保稅收能夠及時足額地入庫。稅務管理涉及大量的基礎性工作,從各方面構筑有效的征管平臺,并通過執行一系列的征管制度以規范納稅人行為;而稅務稽查則通過事后檢查來判斷納稅人的稅收遵從,對各種違法行為予以處理并追繳流失的稅收。可以這樣說,稅務管理與稅務稽查分別通過柔性與剛性的方式對納稅人實施管理。但這一柔一剛怎樣才能有效地結合并充分發揮其作用,仍缺乏聯結點,納稅評估正好彌補了這一缺陷。納稅評估使稅務管理柔中帶剛,使稅務稽查剛中帶柔,從而使稅款征收更有保障。

    1 由于納稅評估是在申報后立即展開,納稅申報中存在的問題能夠及時被發現和處理,因而能夠有效地消除納稅人對申報不實的僥幸心理,改善了稅務管理過于柔弱的一面,也給納稅人依法申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對虛假申報構成一定的震懾力。

    2 納稅評估的目標定位決定其具有服務的功能。在納稅評估中發現的問題一般不像稅務稽查那樣強調處罰,而是更加注重幫助納稅人識錯、糾錯,提高其正確納稅的能力。雖然納稅評估中發現的涉稅問題不能完全免責,但相對于稅務稽查而言,其免責范圍相對較廣,處罰力度也相對較小。這種相對溫和的處理方式深受納稅人的歡迎,尤其是因稅收無知而造成申報錯誤的納稅人,往往能從中獲得不少的納稅幫助,這對于構建和諧的征納關系具有重要的意義。

    3 納稅評估為稅務稽查提供可靠案源,有利于稽查資源的有效運用。當然,硬性地把納稅評估作為稅務稽查前置的做法并不可取。這是因為,一是由于納稅評估本身的局限性,它不可能發現所有的涉稅問題,即使是納稅評估通過的納稅戶也不一定就沒有問題;二是所謂前置是指沒有通過納稅評估不得進人稅務稽查階段,因此,建立前置程序將限制稅務稽查的選案權,并打亂稅務稽查的具體計劃。然而,不管怎樣,納稅評估對于推動稅務稽查走向科學化、高效化的作用是不可置疑的。

    可見,確立納稅評估在稅收征管的核心地位,可以使征管體系更加嚴謹,征管工作更具活力,精細化程度更高,稅收的管理與服務功能更加凸顯。而一旦把納稅評估的核心地位確立下來,我國的征管模式也將隨之發生較大的變化,弱化管理的狀況必將得到根本的改變。

    二、納稅評估的配套改革

    確立納稅評估在稅收征管中的核心地位,將面臨著一系列的配套改革,其中,納稅評估機構的設置和完善納稅評估的法制建設,已經成為推進我國納稅評估向縱深發展的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納稅評估的機構設置

    納稅評估的專業性與基礎性特點,決定了納稅評估工作必須在相對獨立和穩定的環境下開展。建立獨立的納稅評估機構,明確納稅評估的職責,配備高素質的評估隊伍,完善對評估人員的激勵機制,是推動我國納稅評估工作向縱深發展的關鍵。在國外,大凡納稅評估搞得較好的,無不與之有關。例如,新加坡成立了獨立的評稅部門,并分別設有稅務處理部、納稅人服務部、公司服務部、納稅人審計部和稅務調查部,各部門職能界定明確,各司其職。法國設有專門的稅務審計機構,分為中央級、大區級和地區級,其內部審計則以各級稅務局的管轄范圍為界,各負其責。德國聯邦財政部和州財政局也下設了稅務審計局。而澳大利亞的納稅評估機構和稽查機構是分設的。相比之下,我國的納稅評估,無論是機構設置還是人員配備都相差甚遠。一是除個別地方外,基本都沒有設置獨立的納稅評估機構。目前的納稅評估工作主要是由稅源管理部門負責,在個別地方是由稅務稽查員兼辦的。二是納稅評估的職責不明,特別是與稅務稽查的界線更是含糊不清。三是缺乏適應納稅評估工作要求的高素質的評估隊伍,難以滿足納稅評估工作的需要。四是納稅評估隊伍建設的激勵機制尚未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納稅評估工作的深入。因此,要推動我國納稅評估的發展,必須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決以上問題。

    1 盡快成立獨立的納稅評估機構。設置的納稅評估機構屬于稅務機關內部的一個職能部門,其主要職責包括:(1)設計評估指標體系,測算、確定相關指標的峰值和預警值。(2)負責評估軟件的開發工作。(3)實施案頭評估,對案頭評估中出現的疑點,約談納稅人,對評估結論作出相應處理,并制作納稅評估報告。(4)幫助納稅人正確處理評估中發現的問題,并開展相關的稅法教育和納稅指導。(5)在法定時間內向稽查部門移交有重大違法嫌疑的案件。(6)建立納稅評估信息體系,不斷開發信息來源渠道。(7)維護納稅評估資料數據,實施納稅評估檔案管理。(8)把納稅評估信息及時傳遞給相關部門。

    為了更好地開展納稅評估工作,可在納稅評估機構內劃分五個部門(或崗位,下同),分別從事五種不同的評估業務。(1)專門從事預警值和評估指標制定的部門。該部門的主要職責是根據各稅種的特點及其影響申報質量的相關因素,設計納稅評估指標體系,搜集相關的涉稅信息及其經濟信息,運用經濟分析學、計量經濟學等原理,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以及相關的經驗數據,測算、修改、確定相關評估指標的預警值和峰值,為開展納稅評估工作提供前提和基礎。(2)專門從事納稅評估對象篩選工作的部門。該部門的主要職責是運用計算機和人工方式對納稅申報期內的申報資料進行初步評估,把初步評估發現的問題戶轉交納稅評估分析處理部門處理。初步評估的面應逐步從重點戶向所有納稅戶過渡,使初步評估的對象覆蓋到所有的納稅戶。該部門應積極參與納稅評估軟件的開發工作,不斷改進納稅評估手段。(3)專門從事納稅評估分析與稅務約談工作的部門。該部門的主要職責是根據篩選部門轉來的有問題的申報進行案頭分析評估,對疑點作出解釋;約談納稅人,搞清申報疑點;對納稅人解釋相關的稅收政策;制作納稅評估分析報告,并把案卷移交納稅評估處理部門處理。(4)專門從事納稅評估處理工作的部門。該部門的主要職責是根據納稅評估分析部門轉來的材料制作處理結論:對納稅評估暫無異議的,制作“納稅評估暫無異議結論”;對納稅評估發現的已被確認的申報問題,制作“納稅評估問題及其處理建議”,并交由納稅人,由其對已申報的稅額自主作出是否更正的決定;對納稅評估中發現的疑點問題,通過案頭分析和稅務約談仍不能搞清的,制作“納稅評估待處理報告”,轉交稅務稽查部門;對納稅人未能在規定時間內根據“納稅評估問題及其處理建議”作出相關的納稅調整,或調整不理想的,制作“提請稅務稽查建議”送交稅務稽查部門。(5)專門從事納稅評估處理落實和歸檔工作的部門。該部門的主要職責是把“納稅評估問題及其處理建議”文書送達納稅人,跟蹤納稅人是否按處理建議對已申報的稅額作出更正,并把納稅人更正納稅申報的情況及時向納稅評估機構報告以及向稅務管理部門通報;把“納稅評估待處理報告”、“提請稅務稽查建議”送達稅務稽查部門,并向其提請對相關納稅人實施進一步調查的建議。把納稅評估機構分成五個部門(或崗位),既符合納稅評估的專業化要求和評估權的相互制衡,也有利于納稅評估崗位責任制的推行。

    2 配備業務素質高的有一定規模的專業評估隊伍。納稅評估的性質要求評估員必須具有較高的業務水平,有一定的工作經驗,有較強的發現問題和處理問題的能力;尤其是對從事預警值和評估指標體系制定的人員要求更高。因此,不改變當前我國納稅評估隊伍的狀況,納稅評估工作將難以向廣度和深度推進,納稅評估的目標也難以實現。因此,建議從下列幾個方面予以改善:(1)增加評估員編制。根據評估機構設置的要求配備相應的評估人員,確保納稅評估工作能夠有效運行。隨著納稅評估核心地位的確立,稅務人員的配置應更多地向評估員方面傾斜。(2)實行評估員定級制。把評估員劃分為高級評估員、中級評估員和初級評估員,實行不同的待遇。實行評估員定級制,將有利于激發評估員自覺學習、自我完善的積極性,對促進評估隊伍綜合素質的提高具有重要意義。評估員的評級可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組織進行。(3)加強對評估員的培訓,不斷提高其評估技能,以適應納稅評估工作的要求。(4)建立獎懲嚴格的機制。對在評估工作中成績突出,能為國家挽回重大損失的,給予物質與精神獎勵;對評估工作不努力,工作馬虎,造成國家稅收損失的,應追究其相應的責任。

    (二)完善納稅評估的法律責任

    納稅評估涉及的法律責任主要有三個方面:一是納稅評估后被稅務稽查部門發現評估所屬期存在納稅問題,則該涉稅責任應由誰承擔;二是在納稅評估中發現被評估的納稅人存在涉稅問題,是否應依法予以行政處罰;三是評估部門是否擁有行政處罰權。

    1 納稅評估后被稽查部門發現的涉稅問題的法律責任。一般來說,納稅評估后被稅務稽查部門發現的涉稅問題,通常有兩種情況:(1)被納稅評估部門認定為暫無異議,而事后被稅務稽查部門發現涉稅問題。由于納稅評估主要是根據評估指標實施案頭分析和稅務約談,在信息并不充分的情況下,評估人員對被評估人存在的涉稅問題未能及時發現是在所難免的。因此,納稅評估沒有發現的涉稅問題后被稽查部門發現的,由納稅人承擔相應的責任是理所當然的。雖然現行《納稅評估管理辦法》第22條的“納稅評估分析報告和納稅評估工作底稿是稅務機關內部資料,不發給納稅人,不作為行政復議和訴訟依據”規定,已把納稅評估可能引起的麻煩降至最低,但為了避免納稅人對納稅評估責任的誤解,征管制度還是應該明確規定,納稅評估后被稽查部門發現的涉稅問題,屬于納稅人原因的,由納稅人承擔法律責任。(2)納稅人根據納稅評估部門發出“納稅評估問題及其處理建議”,對相關納稅事項作出調整、更正,但事后被稽查部門認定為錯誤的。如果該錯誤完全是由于納稅人遵循評估部門的建議而形成的,則責任在稅務機關,納稅人可以根據《稅收征管法》第52條的規定承擔責任。也就是說,稅務機關在法定時間內發現納稅人少繳稅款,可以追征,但不得加收滯納金,更不能罰款;如果該錯誤并非完全是由于納稅人遵循評估部門的建議而形成的,則責任應在納稅人與稅務機關之間劃清,并按征管法的有關條款予以處理。確認這一法律責任,將給納稅評估提出更高的要求,即納稅評估部門建議納稅人調整、更正相關的納稅處理方式,應以文書形式下達,事后稅務稽查機關發現納稅人存在問題,納稅人應負舉證責任,說明其涉稅處理是在稅務機關建議下進行的。

    第6篇:稅務行政職權特點范文

    行政訴訟中的第三人制度的設立,對于維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和保證行政審判的司法公正均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按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同被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均能夠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在訴訟中亨有類似于民事訴訟中具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權利義務,能夠對行政訴訟的單位提出自己的主張和理由,并可以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不服生效判決或裁定的,還可以提起申訴。由于其訴訟地位和法律地位的重要性,如何充分發揮第三人在行政訴訟中的作用,并依法對其合法權益予以保護,就成為行政訴訟操作程序中的一項重要內容。但因我國行政訴訟法律規定的相對粗略,在審判實踐中,對于第三人的參訴地位,何種人應當參加訴訟,以及訴訟中應當給予其哪些權利,應履行哪些義務等問題一直是困擾行政審判工作的難題。本文就行政訴訟中第三人的界定,一些邊緣案件第三人的設定,第三人參加訴訟的程序和實體操作及第三人的意義和特點等內容進行了探討,在通過不斷的理論探討和審判實踐摸索,促進我國行政審判制度的不斷完善,使行政審判能夠成為與刑事審判、民事審判并駕齊驅的三大審判之一,充分發揮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職能,逐步實現依法行政,依法治國,大力推進我國的法制化進程。

    關鍵詞:行政訴訟

    第三人

    行政機關

    在行政訴訟中如何規定第三人的問題,是行政訴訟中爭議較多的問題之一,現就有關第三人的問題略抒已見。

    一、第三人范圍的界定:

    行政訴訟法規定:“同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所謂“同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是指同原告受到處理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即行政訴訟第三人是指與原告受到處理的具體行政行為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包括行政機關),這樣,既可以把第三人限制在行政關系主體的范圍之內。又可以避免把第三人范圍定得太窄而影響行政訴訟的正常進行。根據以上解釋,行政訴訟 中的第三人由于同原告受到處理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因而第三人與被告的行政機關之間存在著或可能存在著行政法律關系,也可能與原告之間存在著行政法律關系或者其他法律關系,因而與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著利害關系。

    行政訴訟第三人是指與原告受到處理的具體行政行為有關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這就把那些會同原告存在著民事法律關系,因而訴訟結果會影響其民事權益的人從第三人中排除出去。如某藥品行政機關吊銷了某制藥廠的藥品生產許可證,該制藥廠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這個行政訴訟中,盡管訴訟結果會影響到同該制藥廠有購銷合同關系的某醫藥商店的權益,但醫藥商店不能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訴訟,因為醫藥商店與該制藥廠受處罰的行政行為無利害關系,因而同該制藥廠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也沒有利害關系。

    二、第三人的特點:

    行政訴訟中的第三人有下列特點:

    1、行政訴訟中的第三人是原、被告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是一個,也可以是數個即第三人主體具有多樣性。

    2、行政訴訟中的第三人是同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人。所謂利害關系是指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它包括直接和間接的利害關系。如治安案件中的被處罰人、確權案件中的當事人、民事賠償裁決案件的當事人都是與具體行政行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治安行政案件中的被分割人,越權許可的行政機關則與具體行政行為有間接的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

    3、行政訴訟第三人的存在是以他具有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為前提,如果某人同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行政法上的利害關系,他就不能作為行政訴訟的第三人。如個體經營戶甲經鄉政府批準后建成廠房三間,該建房款是從公民乙處借一萬元,公民丙處借五千元而來的,若縣政府認為甲公民的建房是違法占用耕地,鄉政府越權審批無效,作出了沒收該棟房屋的決定,由此而引起的訴訟,鄉政府可以作為第三人,因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將會預決鄉政府的審批行為是否合法,如果被告勝訴,鄉政府將承擔行政賠償的責任,鄉政府與被訴訟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公民乙和公民丙則不能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因為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雖然決定了甲公民的廠房能否投入使用,甲公民能否使用收益償還借款,但具體行政行為并沒有消滅甲、乙、丙之間的民事借貸關系,乙公民和丙公民只是與訴訟結果有著事實上的利害關系,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能作為行政訴訟的第三人。

    4、行政訴訟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目的在于維護自己獨立的合法權益。

    由于行政訴訟的被告必須是行政機關,第三人參加訴訟不能以本訴的原、被告為共同被告,第三人也不是與訴訟結果有利害關系而參加到訴訟中來的人。行政訴訟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標的與原、被告之間爭議的標的具有同一性,他也是因具體行政行為影響了他的權利義務而參加訴訟。因此,行政訴訟的第三人參加到訴訟中來,既不是為了維護原告的權益,也不是為了維護被告的權益,而是為了維護自己獨立的合法權益,他在訴訟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具有獨立訴訟地位的訴訟參加人。

    三、若干情況下第三人的設定:

    (一)治安行政案件的被處罰人和被侵害人均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被裁決受治安管理處罰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機關或鄉(鎮)人民政府裁決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訴后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上述規定,被處罰人或者被侵害人均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他們也就均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治安行政案件中,行政處罰的內容與被侵害人和被處罰人的權益密切相關,如果被侵害人認為行政處罰顯失公正,起訴要求加重對被處罰人的處罰的,被處罰人可以以自己的權益將受到影響而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這樣被處罰人就與公安機關之間存在著行政法律關系;如果被處罰人起訴,要求撤銷或減輕對他的處罰,被侵害人也可以申請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這樣被侵害人與被告公安機關之間沒有行政法律關系,但是與被處罰人受治安管理處罰的行為有法律關系。

    (二)確權行政案件中,主張權利的人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在確權行政案件中,主張權利的人與被告行政機關之間存在著行政法律關系。當行政機關對權利歸屬糾紛進行裁決之后,如果一方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經行政裁決已享有權利的另一方就面臨失去該項權利的危險,因而他與提起行政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可以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

    1、土地確權行政案件中主張權利的人,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如甲乙兩人爭執某塊土地的使用權,國土局確定該爭執地使用權歸甲,乙不服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國土局的確權決定,這時甲就面臨著失去該塊土地使用權的危險,甲就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2、其他如草原、灘涂,水面等自然資源的確權案件及專利確權案件中主張權利的人都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如甲乙兩人因專利權歸屬發生爭議,經專利局確認該項專利權為甲所有,乙不服提起訴訟,要求撤銷專利局的確權決定,這時甲就面臨失去該項專利所有權的危險,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三)行政機關就同一違法事實處罰了兩個以上共同違法的人,其中有的起訴了,有的沒有起訴,未起訴的人是否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應區別情況對待。

    1、如果起訴人對共同違法的事實的認定和行為的定性都無異議,只對處罰結果不服而起訴,那么其他未起訴的人不能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這是因為未起訴的人與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2、如果起訴人因對共同違法事實的認定有異議或是對違法行為的定性以及違法責任的大小的分配有異議而起訴,那么沒有起訴其他被處罰人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這是因為行政處罰不是針對原告一個人作出的,人民法院審查行政處罰行為是否合法,適當,必然要對各個共同被處罰人共同實施違法事實進行全面審查,分析比較各自在違法行為中所起的作用,以及依法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的大小,從而正確衡量行政處罰是否合法、適當,判決維持、撤銷或變更。這些情況下,其他未起訴的被處罰人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就有著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如某國土局以某磷肥廠非法占地為由,對某磷肥廠及某村民小組作出了沒收在非法占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及其設施并處以罰款,某磷肥廠不服,以自己已與某村民小組簽定了租賃土地協議書,辦理土地用地手續由某村民小組負責辦理,土地局不應處罰我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國土局的處罰決定。某磷肥廠起訴的主要原因是對違法責任的分配有異議,法院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時必然要對某村民小組的違法事實及責任大小進行審查,某村民小組就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四)因行政機關的損害賠償決定而引起的案件中致害人與被害人均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這類案件由于被裁決的雙方當事人與行政機關之間存在著行政法律關系,任何一方不服均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或變更行政機關的處理決定。由于行政機關做出的損害賠償決定與致害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權益都密切相關,如果致害人認為要求賠償的數額太多或以行政機關濫用職權為由請求法院審查行政機關的賠償處理決定,則被害人將面臨失去或減少賠償數額的可能;反之,被侵害人起訴要求加重賠償,致害人的權益也將受到影響,因此這類案件中致害人與被侵害人在相對一方向法院起訴的情況下,另一方均可以以利害關系人的身份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五)同原告受處罰的行為有批準關系的另一行政機關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同原告受處罰的行為有批準關系的另一行政機關與原告受處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主要表現為如果行政機關的批準行為合法,那么原告就會勝訴,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就會被撤銷;如果行政機關批準行為違法,原告將會敗訴,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就會維持,原告因受處罰所遭受的損失將應由行政機關予以承擔。如王某經鄉政府批準建房一所,但縣水利局認為王某的房屋系建在河道旁,影響泄洪,鄉政府越權審批無效,責令王某拆除房屋,王某對處罰不服,起訴到法院后,鄉政府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因為鄉政府的審批行為同水利部門處罰行為是相互矛盾的,如果法院認為處罰決定合法,則意味著鄉政府審批違法,要承擔因此而造成的損失;同時鄉政府的審批行為是否合法,要承擔多大的賠償責任,應當由鄉政府在訴訟中進行舉證或辯論,這樣才能有利于查明案情,一并裁決,防止發生新的訴訟。因此同原告受處罰的行為有批準關系的另一行政機關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轉貼于 (六)行政機關和非行政機關共同署名作出的處理決定,非行政機關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非行政機關沒有行使行政職權的權利,它不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不能成行政訴訟的被告,人民法院只能將與其共同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列為被告,但是人民法院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審查結果與非行政機關存在著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即,如果人民法院確認了行政機關所作的處理決定是錯誤的,并且需要進行賠償時,非行政機關就應當作為賠償訴訟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承擔起應負的法律責任。

    (七)稅務行政案件中第三人的確定

    稅務行政案件第三人是指同原、被告之間爭議的具體稅務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申請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到訴訟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確定第三人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1、同一稅務機關在一個具體稅務行政行為中分別對幾個稅務相對人作出處理決定,只有部分相對人起訴,其他未起訴的相對人如果與被訴具體稅務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2、同一個具體稅務行政行為中本應予以處理而稅務機關并未給予處理的單位和個人不能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因為具體行政行為對相對人以外的人不發生效力。

    3、稅務機關超越其職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涉及或影響到被處理人以外其他人的利益,這些利益人不能作為第三人。雖然表面上看似乎與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但這種利害關系不是稅務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的行為所致,而是其超越職權所致,不屬行政訴訟所要解決的問題,所以不能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四、第三人參加訴訟的程序以及在訴訟中的地位

    (一)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方式:

    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方式有兩種:

    1、自己申請,經人民法院同意。對于申請參加訴訟的第三人,經人民法院審查符合第三人的條件,應以書面形式通知參加訴訟,對不符合第三人條件的,裁定駁回其參加訴訟的請求。

    2、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認為需要有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其參加訴訟。

    (二)第三人叁加訴訟的時間:

    第三人參加訴訟應在訴訟開始后,一審判決作出以前。

    (三)第三人參加訴訟后在訴訟中的地位:

    地位有以下三種:

    1、要求撤銷或變更具體行政行為,處于原告的法律地位。第三人參加訴訟后提出了自己的訴訟請求,認為人民法院不能確認原告的訴訟請求,也不能確認被告的訴訟請求,而應確認自己的訴訟請求,實際上他是把行政機關作為被告,享有原告的訴訟權利,承擔原告的訴訟義務。如治安案件中被處罰人起訴要求撤銷行政機關的處罰決定,行政機關要求維持其處罰決定,而受害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要求加重對被處罰人的處罰,實際上處于原告的訴訟地位。

    2、處于第三人地位,要求維護具體行政行為。第三人不將行政機關作為被告,自己也不是原告所訴的人,而是處于在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上。如確權行政案件中已經取得權利的人。

    3、既非原告,又非被告,僅作為證明自己行為的合法性,從而擺脫訴訟結果可能對自己產生的不利影響。如同原告受處罰的行為有批準關系的行政機關就屬此類。

    五、設定第三人的意義

    在行政訴訟中確立第三人參加訴訟的制度,其意義在于:

    (一)、可以實現訴的合并,簡化訴訟程序。這種訴的合并就是說,增加的第三人必須是行政法律關系的主體,同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獨立的利害關系。這樣,不僅可簡化已經發生的訴訟,而且可以簡化可能發生的訴訟,使可能發生的訴訟同已經發生的訴訟實現合并審理。

    (二)、可能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實,保證案件的審判質量。與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就可以在訴訟中充分陳述自己的意見,提供證據,為維護自己的主張參加辯護。這樣就更有利于人民法院傾聽各方面的意見,全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查清案件。作出正確的裁決,同時避免了由于單獨提起訴訟可能出現人民法院作出前后矛盾的判決。

    (三)、有利于節省訴訟時間和訴訟費用。讓第三人參加訴訟,可以提高辦案效率,節省訴訟時間,防止因新的訴訟而帶來的人力、物力的浪費。

    參考文獻

    [1] 應松年主編:《行政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7月第一版。

    [2] 1990年《人民司法》第10期,《再論行政訴訟中的第三人》;1993年《人民司法》第7期;1993年《人民司法》第7期;1993年《人民司法》第11期;最高人民法院機關刊。

    [3] 王紅巖主編:《行政訴訟第三人探悉》,載于《中國政法大學學報》,1991年第四期。

    [4] 余明康:西南政法大學《訴訟法論叢》第一卷。

    第7篇:稅務行政職權特點范文

    摘要:優化農村納稅服務是城鄉公共服務均等化的必然要求,是稅務機關在城鄉一體化的戰略進程發揮職能作用的重要舉措。現實中農村納稅服務處于收益與成本相互矛盾的兩難境地。破解農村納稅服務難題,體制創新是基礎,機制創新是關鍵,服務能力提升是核心。

    關鍵詞 :農村;納稅服務;體制機制

    一、農村納稅服務的現狀

    一是農村地域廣闊,納稅人居住分散;二是交通不便,納稅人辦稅成本較高;三是納稅人文化水平較低,信息獲取能力較差;四是納稅人依法納稅意識比較淡薄,稅法遵從度較低;五是現代信息技術普及較低,網絡辦稅條件尚不完全具備。以上特點決定了農村納稅服務工作不僅比城市更重要,而且質量要求更高。

    另一方面,稅務機關不愿在農村開展納稅服務。因為農村納稅人規模小且分散,稅收貢獻小。為他們提供納稅服務成本高效率低。大多數稅務機關都是通過流動納稅服務車的方式,為農村納稅人提供有限的服務。甚至有部分稅務機關寧愿放棄對農村納稅人的征管和相應稅收,也不愿為他們提供服務。于是農村納稅服務陷入收益與成本相互矛盾的兩難境地。

    二、創新農村納稅服務體制,形成納稅服務合力

    在我國,整體的稅收征管和納稅成本都很高,有資料顯示,目前美國的稅收征收成本占稅收收入總額的0.58%,日本為1.13%,而我國已接近8%。與此相呼應的是,我國國稅與地稅加在一起的稅收成本比20 年前沒分家時提高了一倍。如果能夠有效降低整體稅收征管成本,即使增加一點農村納稅服務成本,我國稅收征管效率也能大大提高。同時如果整體稅收征管成本能夠降低,農村納稅服務成本亦會降低。

    首先,合并國稅地稅機構,整合國稅地稅資源。國稅地稅分設是1994 年稅制改革時,為了強化中央稅的征管,避免地方侵蝕中央收入而采取的一項措施。實施20年來,有效地保障了中央收入的完整性,也促進了地方組織收入的積極性。但其弊病日益明顯。如國稅地稅的相互競爭、互不溝通導致稅收的大量流失,國稅地稅的雙重征管,導致納稅人的納稅成本大量增加;國稅地稅的分設,導致稅務機構重疊,人員成本和基礎設施建設成本大量增加等等。

    合并國稅地稅,實行一套機構,統一征管軟件,統一執法口徑,集中服務力量,既能夠精簡機構和人員,節約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減少腐敗機會,又能夠為納稅人提高更全面的服務,降低納稅成本,消失執法漏洞,提高稅法遵從度。在農村地區合并國稅地稅機構,對優化農村納稅服務和稅收征管的效益更加可觀。在信息技術如此發達的今天,當初擔心的地方侵蝕中央收入的問題,完全可通過計算及網絡監控解決。優化農村納稅服務的要求,也為合并基層國稅地稅機關提供了契機。

    其次,再造稅收管理流程,構建扁平化管理組織。提到扁平化,很多人想到的是機構扁平化。其實,扁平化的核心是業務流程的扁平化。只有業務流程扁平化了,機構扁平化才能落到實處。農村納稅服務的退化,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稅務機構在業務流程沒有扁平化的時候推行機構扁平化,收縮農村機構,結果只能放棄農村納稅服務和征管。

    再造稅收管理流程,包括優化納稅服務流程,真正的著力點,應該是減少中間環節,而不是縮減終端,核心理念是要進一步減政放權。讓每一個稅收管理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并對自己的行政行為負責。因此稅務行政行活動,包括納稅服務,在稅務機構內部的運作只應有兩個環節:業務操作、業務審批,且兩個環節應該無縫對接;在面對納稅人時只能是一個主體,即在一個窗口由一個人員辦結。在流程扁平化的指導下,納稅服務人員可以深入任何地點,為納稅人提供服務,而不受組織形式的限制。

    再次,構建服務單元,靈活設置服務機構。納稅服務需要相應的基礎設施,但這種設施并非一定要在農村設置稅務分局。稅務機構應該以服務單元建設為中心,靈活設置服務機構。所謂服務單元,就是與服務對象需求相適應的服務組織。納稅服務單元的核心是其服務能力能夠滿足納稅人的需求。服務能力是納稅服務相關的人力、物力和財力的綜合體。當某區域經濟發展水平較高,納稅服務需求量大時,可以建立一個征管服務分管,以滿足該區域納稅人的需求。當某區域納稅人數量少,納稅服務需求小時,可僅在該區域的行政服務中心設置征管服務窗口。對納稅服務需求特別小的區域,僅開通流動納稅服務車,也未尚不可。

    第四,培養全能稅官,推廣點對點服務。小規模納稅服務單元的建立,需要全能型稅務管理人才。不可否認,專業化和分工能夠有效提升效率。但這種效率的提升是以足夠大的市場容量為前提的。在優化農村納稅服務的過程中,存在的普遍問題是,大多數農村地區工商經濟的發展尚處于培育階段,納稅服務需求量有限。在這種情況下推廣專業化管理,只有提高成本降低效率。全能型稅務管理人才,一方面要求其個人充分掌握稅收政策法規,能解答農村納稅人的各種疑問,另一方面要求稅務機關賦予其全面的職權,能辦理各種稅收業務。

    三、創新農村納稅服務機制,形成納稅服務活力

    體制創新從宏觀上為納稅服務效率提升創造了基礎性條件。效率能否真的提高,還有待一個關鍵性條件,即服務機制。在農村納稅服務機制的建設中,核心是有能力且愿意從事農村納稅服務隊伍建設。

    首先,建立能進能出優勝劣汰的干部聘用機制。當前稅務干部實行的是公務員管理體制。一旦成為稅務干部,只要不違紀犯法,就能一直享受優厚的待遇。干得多與少、好與壞,對個人待遇沒有什么影響。“有稅沒人收,有人不收稅”成為許多稅務機關的常態,更不用說提供納稅服務了。

    解決這種狀況唯有打破公務員的鐵飯碗,建立優勝劣汰能進能出的稅務人員的聘用機制。讓不能履行崗位職責、履行職責績效較差的人員退出稅務干部隊伍,不僅能優化人員結構,降低稅務管理成本,更重要的建立稅務干部盡職履責的責任意識。

    其次,建立注重能力突出績效的評價考核機制。優勝劣汰機制建立在嚴格公正的考核評價之上。面對日益提高的納稅服務要求,對稅務干部的考評應重點突出能力和績效。

    納稅服務是一項政策性、實踐性非常強的工作,對納稅服務人員的知識、技能和素質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需要納稅服務人員準確掌握我國的稅收法律法規,掌握法律、經濟、會計、相關產業的知識和技能。納稅服務人員必須具備這些知識能力才可能提供良好的納稅服務。建立稅務人員資格考試非常必要。稅務人員資格考試類似國家司法考試,是從事稅務管理與服務人員的資格條件。稅務人員應象法官一樣,通過考試取得資格才能上崗。通過稅務資格考試的人員一部進入稅務機關,另一部分進入稅務師事務所等專業服務機構,形成兩股高素質的納稅服務力量。

    稅務人員資格考試建立了納稅服務人才進入機制。進入后履職情況如何,需要建立績效考核機制。納稅服務績效考評機制,是以稅務人員為考核對象,以納稅服務理念為指導,對稅務人員在本職崗位上提供納稅服務的方式、數量、質量以及取得的效果進行考核評價。通過考評,分出優劣,為實施優勝劣汰機制提供依據。

    第三,建立標準統一人機合一的信息支持機制。人的能力畢竟是有限的,通過稅務人員資格考試,也不能保證其掌握所有的政策法規,更不能保證回答納稅人的每個問題。這就需要強大的信息系統提供支持。當前,稅務網站、12366 納稅服務熱線已經能夠提供一定的納稅服務。在大數據時代,進一步建設稅務云計算中心等基礎設施,能夠有效地為前臺納稅服務人員提供信息支持。另一方面,通過信息系統,后臺管理人員和前臺服務人員能夠適時互動,在實現簡政放權的同時,又能實時監控與支持。有了強大的信息支持系統,所有業務能夠在稅務機關內部流轉,也使一窗式服務成為可能。

    第四,建立納稅服務政府采購機制。建立納稅服務的政府采購機制,可以為稅務機關納稅服務提供必要的補充。納稅服務的政府采購,就是通過發揮市場機制作用,把稅務機關直接向納稅人提供的一部分納稅服務事項,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備條件的社會力量承擔,并由稅務機關根據服務數量和質量向其支付費用。在我國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都有能力提供納稅咨詢、輔導等納稅服務。農村信用社、鄉鎮財經所、鄉鎮綜合服務中心、農村便民服務中心等單位,有能力提供發票領購、發票代開、接收紙質申報資料、發放稅收資料等納稅服務。稅務機關完全可向這些單位和機構采購納稅服務。

    需要注意的是,納稅服務可以采購,行政執法不能讓渡。在采購納稅服務的時候,不能把稅務稽查、行政處罰、稅收保全、稅收強制執行等具有執法性質的工作,讓其他單位和機構去完成。

    城鄉一體化進程不可逆轉,未來農村納稅服務的需求可能與城市一樣。現在優化農村納稅服務,就可促進農村經濟的快速發展。否則,就會制約農村經濟發展。創新農村納稅服務的機制體制也就顯得尤為重要。

    基金項目:

    黃岡職業技術學院2011年度科研計劃項目、黃岡市地方稅收研究會調研項目“優化農村納稅服務體系研究”(2011C2012111)。

    參考文獻:

    [1]周常青.機構扁平化后優化農村納稅服務的長效機制[J].會計之友,2011(03).

    [2]魚招波. 傳國地稅合并將破土最終或形成大財政體系[N]. 財會信報,2013年3月4日第A08 版.

    第8篇:稅務行政職權特點范文

    自1996年實行稅收征管改革,推行新的稅收征管模式以來,雖然我國稅務稽查制度已得到長足的發展,但仍然存在諸多問題,無論在法律定位還是機構設置方面,無論在理

    論建構還是制度設計方面,都存在著一些矛盾、沖突和偏差。

    【一)稅務槍查的目標及其法律定位

    稅務稽查的目標與法律定位,是稅務稽查整體制度構建的基石。目標與任務的明確是稅務稽查制度存在的基本出發點,而法律定位的清晰則是稅務稽查制度的合法性和效率性依據。但我國現有的制度體系不僅對稅務稽查沒有明確的界定,同時現行有效的規范性文件之間也存在不一致或矛盾之處,導致對稅務稽查基本內涵和外延的不明確。

    1.法律層面的制度缺失。我國現有法律和行政法規并沒有對稅務稽查進行明確的界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只在第11條規定“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復議的人員的職責應當明確,并相互分離、相互制約”,除此之外再無對“稽查”的表述。我們可以將之理解為稅務稽查的最終目標同征收、管理等都是服務于稅法功能與稅收法治的實現,只是在具體實現的途徑上有所不同,并且必須與征管等職能嚴格執行“相互分離、相互制約”。在《稅收征管法實施細2則》中,也并未對稅務稽查制度進行明確,只是對《稅收征管法》第14條【2】關于稅務機構設置方面進行了說明,《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9條規定:“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是指省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稽查局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但這種專司職責是否就是稅務稽查的全部職責,或者說稅務稽查是否還存在著廣義與狹義的區分,若存在種種區分在現實制度中的具體反映又當為何?除此之外,對于稽查機構的職能等再未明確,只在第六章“稅務檢查”部分規定,“稅務機關應當制定合理的稅務稽查工作規程”。

    因此,從立法法意義上的“法律”體系理解,能夠準確界定、有效規范稅務稽查基礎制度的“法律”并不存在,這種法律定位上的缺失不僅使得稅務稽查制度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據,也使得稅務稽查制度在具體實施中更多地依賴于稅務部門的通告,更使得其合法性與正當性受到社會的質疑。

    2.規范性文件的沖突矛盾。由于法律層面的制度缺失,對于稅務稽查的理解和實踐操作,更多地表現為以稅務部門的通告等為依據。2001年《稅收征管法》修訂后,新

    的稅務稽查工作規定一直沒有出臺。因此,1995年國家稅務總局的《稅務稽查工作規程))(國稅發「1995〕226號)成為指導稅務稽查工作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制度規范。該規程規定了稅務稽查的基本任務是“依照國家稅收法律、法規、查處稅收違法行為,保障稅收收人,維護稅收秩序,促進依法納稅,保證稅法的實施”。同時規定,“稅務稽查是稅務機關依法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履行納稅義務、扣繳義務情況所進行的稅務檢查和處理工作的總稱。稅務稽查包括日常稽查、專項稽查、專案稽查等”。這一定義成為人們研究稅務稽查制度的普遍出發點。可見在此,“稅務稽查”概念的外延較廣。

    但隨著稅務稽查制度的發展,尤其是隨著《稅收征管法》的修訂,對于稅務稽查的外延,在國家稅務總局的諸多文件中已經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縮小。如2003年國家稅務

    總局的《關于進一步加強稅收征管基礎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國稅發[2003]124號)就將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履行納稅義務的日常性檢查及處理劃歸基層征收管理機構,稅務稽查的主要任務在具體的實施過程中,日益被定位于“通過查處涉稅違法案件,整頓和規范稅收秩序”。【3】

    雖然《稅收征管法》2001年修訂后,并沒有專門的稅務稽查工作規程,但從制度運行來看,修訂前與《稅收征管法》不合的若干制度,也在逐漸地被稅務部門新的通告所取代,“法”與規范性文件之間的沖突也逐步得到了解決。

    盡管文本意義上沖突逐漸消洱,但稅務稽查仍然缺乏統一、明確的法律定位,其內涵、職能不清,突出地反映在外延—稅務稽查機構的設置與職能方面,即稅務稽查機構的法律定位問題同樣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

    (二)稅務稚查機構的法律定位

    稅務稽查機構是稅務稽查職能實現的物質基礎,一方面稅務稽查機構的合理建構取決于稅務稽查法律職能的統一與明確,另一方面稅務稽查機構職能的有效發揮將促進稅務稽查功能與目標的實現,從而推進整體稅收法治與和諧社會的建構。但如前所述,稅務稽查的定位不明,影響了在制度推進中稅務稽查機構本身的定位及其職能、職權的實現與

    完善。

    1.稅務稽查機構的職能。根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9條的規定,稽查局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雖然規定了稽查局的四項專司職能,但是否這就是稽查機構的全部職能,日常稽查、專項稽查、專案稽查等職能是否全部歸屬于稽查機構,還是在稅務系統內部有更細致的分工,這在法律上也沒有得到明確。該條第2款規定“國家稅務總局應當明確劃分稅務局和稽查局的職責,避免職責交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稽查局職責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3]140號)指出,在國家稅務總局統一明確之前,稽查局的職責主要是:稽查業務管理、稅務檢查和稅收違法案件查處;凡需要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進行賬證檢查或者調查取證,并對其稅收違法行為進行稅務行政處理(處罰)的執法活動,仍由各級稽查局負責。

    從國家稅務局系統稽查局的職能來看,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規范國家稅務局系統機構設置明確職責分工的意見》(國稅發〔2004〕125號)的規定,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的主要職責是,“組織貫徹稅務稽查規章制度,擬定具體實施辦法;負責稽查選案、檢查等工作;負責稅收舉報案件的受理、上級交辦、轉辦及征收管理部門移交的有關稅務違法案件的查處工作;負責上級稽查局對稽查情況進行復查復審工作的組織與配合;負責與公安、檢察、法院協調稅務稽查中的司法工作,對涉嫌犯罪的案件,稅務機關除依法進行行政處理(處罰)外,要嚴格執行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時移送公安機關處理;負責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其他抵扣憑證涉稅問題稽查和協查工作;牽頭組織稅收專項檢查和整頓規范稅收秩序工作”。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稅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見))(國稅發〔2004〕108號)的規定,在稅收征管中涉嫌“偷逃騙抗”等稅收違法行為需要立案的,要及時移交稅務稽查部門查處。同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規范國家稅務局系統機構設置明確職責分工的意見》(國稅發[2004]125號)規定,稅收違法案件的查處(包括選案、檢查、審理、執行)由稽查局負責,專項檢查部署由稽查局負責牽頭統一組織。同時,該意見明確要求各地稅務機關應劃清日常檢查與稅務稽查的業務邊界,提出加強協調配合的具體要求。

    據此,無論是關于稽查機構的具體業務的規定,還是關于稅收征管和稅務系統職責分工的規定,可以看出目前稽查局的職能主要集中于專項和專案稽查,而不包括日常稽查。

    但稅務系統的職能分工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而不能僅僅從實踐的操作或是含混的法律文件中進行推斷。

    2.稅務稽查機構的法律定位。組織稅收收人是稅務機關最主要的職能,而收人來源一方面是通過征收申報人庫稅款,另一方面是通過稽查取得查補收人。同時,《稅收征管

    法實施細則》第9條還賦予了稽查機構執法主體資格,為稅務機關打擊涉稅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了法律保障。故稅務稽查機構作為稅務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與征管機構之間的協調運作不僅關系著稅務稽查機構自身的職能完善,也關系著稅務機關整體職能的實現。

    在稽查與征管之間的協調方面,目前的劃分主要依據是:在征管過程中,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履行納稅義務的日常性檢查及處理由基層征收管理機構負責;稅收違法案件的

    查處(包括選案、檢查、審理、執行)由稽查局負責;專項檢查部署由稽查局負責牽頭統一組織。【4】

    在稽查系統內部,由于同時存在著國家稅務局系統和地方稅務局系統,各設稽查局,但目前對于兩個系統內的稽查局之間的配合與協調并沒有明確的規范。同時,上下級稽

    查機構之間的關系,目前雖然國家稅務總局的《關于進一步規范國家稅務局系統機構設置明確職責分工的意見》(國稅發[2004]125號)明確了上級稽查局對下級稽查局的執法辦案進行指揮協調的職權,但目前稽查局在各級稅務機關都有設立,對專項稽查和專案稽查的需求在地域分布上也有所不同,目前的機構設置造成了機構和人員的重復,也使得對于大案要案的稽查缺乏跨區域的協調機制,使得存在稽查力量不足的潛在危機。

    (三)我國稅務稽查的實踐及其缺陷

    由稅務稽查及其機構的職能與地位的缺陷不僅反映在法律規范的不足,更突出地表現在制度實施中的不足。

    1.稅務稽查的職責與職權不明。如前所述,《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了稽查部門的專司職責,即“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但并沒有明確是否屬于稽查的全部職責?這使得稽查機構在進行日常稽查、專項稽查、專案稽查時,實際上是欠缺法律依據的。與職責相對應的,是稅務稽查機構的職權。

    由于法律上對“檢查”與“稽查”往往并列使用,而稅務稽查是稅務檢查的一類,故對于《稅收征管法》第四章“稅務檢查”關于稅務機關職權的規定,可以被認為是稅務稽查機構行使職能時所享有的職權。如查賬權,生產、經營場所和貨物存放地檢查權,責成提供資料權,詢問權,對托運、郵寄應納稅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有關資料檢查權,存款賬戶查詢權,稅收保全或強制執行措施實施權,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權等。【5】

    可見,即使在大案或要案的查處中,稽查機構的執法權限仍然局限于一般性的檢查權限。雖然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務稽查機構執法主體資格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148號)明確了稅務稽查機構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并且《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9條也授予了稽查機構以自己的名義獨立作出稅收處理、處罰決定的權限,但有限的執法權影響了其執法效力。

    2.稅務稽查的內部關系—稽查與征管機構的職能不清。我國現行稅務稽查制度的建立實際上是根據近代茜方分權制衡理論在稅收征管制度上的具體應用。如前所述,由于稅務稽查與稅收征管在職能方面存在著天然的交叉,而國家稅務總局出臺了若干文件,試圖劃清稅務稽查與征管的界限,基本的內容是“征管部門負責日常檢查、稽查部門負責

    日常檢查之外的案件檢查與專項檢查”。但事實上無法解決實踐操作中的職責交叉。主要表現在以下幾點:

    (1)稽查機構與征管機構的重復檢查。根據有關規定,征管機構納稅申報的日常檢查和納稅評估的期限原則上以納稅申報的當期、當年為主,稅務稽查的期限以往年度為主,

    但在實際執行中,時常發生征管機構對以往年度也進行檢查和納稅評估的情況。《稅收征管法》第56條明確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對納稅人的這種重復檢查,甚至帶來處理的重復或不統一,不僅加重了納稅人額外的負擔,還帶來了稅收征管體制的系統性混亂,妨害了和諧征納關系和稅收法治的構建。

    (2)稽查機構與征管機構的協調缺失。“相互分離、相互制約”是《稅收征管法》對二者關系的基本定位,但同作為稅務機關的職能部門,除了彼此之間的相對獨立性,稽查機構與征管機構又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約、相互促進的有機整體。但實踐中,由于二者在職能劃分上存在交叉,在重復檢查之外,還存在著征管機構在日常檢查和納稅評估中,發現被查戶和被評戶以往年度有重大問題也不按規定程序移交稽查局,而是直接查補稅款,加收滯納金;【6】或者雖然稽查機構在稽查過程中獲取了重要信息,但由于缺乏有效的信息傳導和溝通機制,使得征管機構不能進行有效的管理;或者征管機構片面地理解了集中征收、重點稽查的內涵,不能給稽查機構提供信息支持,從而使得稽查泛化。【7】這種信息上的不溝通造成的管理盲區,給諸多偷逃稅單位和個人可乘之機,嚴重削弱了稅法的嚴肅性和剛性。因此,作為稅收功能實現的重要支柱,稽查與征管只有在分工明確的基礎上,形成合力,才能有效地保證彼此功能最大地發揮。

    3.稅務稽查的外部關系—與公安、檢察機關等部門。稅務稽查的涉案對象為在稅收征管活動中有納稅義務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及相關當事人。根據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稅收征管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稅務違法案件由稅務機關管轄,涉稅犯罪案件由公安機關的稅案偵查部門管轄,由于稅務、公安兩機關查處、偵辦稅案的執法力度和專業技術力量各有不足,導致涉稅案件的查處工作有時是心有余而力不足。一方面,由于稽查權限不足,稅務稽查的職能實際上被分解為稅務機關和公安機關的三個部門,即稅務機關的征管機構、稽查機構和公安機關的經濟偵察機構,因此稽查機構在調查取證、追繳稅款等方面,需要相關執法部門或管理單位建立稽查協作網絡,聯手打擊偷逃騙抗稅等違法行為。另一方面,由于沒有明確的協查機制,松散型的稅警配合,使稅收執法剛性并無實質性提高,稅務稽查的手段有限,使得其職能實現受到很大制約。

    4.稅務稽查的縱向關系。我國目前國稅、地稅系統分設,而稽查部門也同時存在國稅和地稅系統。一方面造成了成本增加和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尤其在后者,地方政府的干預使得稽查機構的獨立性再次被削弱。雖然分稅制下分設國稅、地…稅兩套系統,在稅收征收管理上和財政利益的劃分上有一定必要性,但把這種分設關系應用到案件查辦當中,反而降低了稽查效率。無論是專項稽查還是專案稽查,往往同時涉及國稅和地稅系統,因此對于特定納稅人而言,除了要接受一個系統(國稅或地稅)的兩個以上部門(征管機構、稽查機構等)的檢查,還有接受另一個系統檢查的可能性。尤其在兩個機關認定的事實不一、處理意見不一的情況下,不僅造成了對納稅人帶來的負面影響,同時影響了稅務部門的效率和合法性。基于目前稅務稽查制度方面的困境與缺陷,有必要對稅務稽查的國際經驗進行研究和借鑒。三、稅務稽查制度的國際比較

    稅務稽查在世界各國的稅法實施中都受到了普遍的重視。從合理的稅務稽查權限、規范的稽查機構設置等方面,都有值得我國借鑒之處。

    (一)關于稅務稽查機構

    大多數發達國家的稅務稽查模式,基本上實行完全獨立于征收系統之外的稽查模式,即將稅務稽查與稅務征收機構分別設置。

    美國聯邦、州、地方均設有各自的稅務機構,聯邦一級為國內收人局,州、地方分別設有相應的稅務局。各級的稅務機構均設有專門的稅務稽查機構。國內收人局總部及大區

    稅務局都設有單獨的稅務稽查組織機構,一般以管理稅務稽查工作為主,通常不負責案件查處工作,案件查處工作主要由分區稅務局的稽查機構負責。【8】稅務稽查人員擁有很大的查處權,通常可以查閱納稅人的賬戶、存款,發現問題時,有權直接凍結存款、查封私宅、收繳財產,直到納稅人繳清稅款。【9】

    德國稅務局內部,根據經濟區域、稅收工作量和人口密度等因素,設有征收分局、稽查分局、違法案件調查分局。征管分局負責聯邦、州、地區三級行政機構的稅收征管工作,接受納稅人納稅申報,負責管轄范圍內的中小企業的日常稽查。稽查分局負責大型企業的稽查工作,接受征管分局移送的案件。調查分局具有司法職責,負責稅務稽查分局移送的涉稅犯罪案件和公民檢舉揭發的涉稅犯罪案件的各項調查和刑事偵察工作,其中經調查與偵察,認為構成刑事犯罪的案件要移送司法部門查處;認為未構成刑事犯罪的案件,要移送稅收征管分局來處理。而調查分局的調查人員不配槍支,不授警銜,但具有稅官和警官的雙重身份,擁有稅收違法犯罪刑事調查權。【10】

    日本則將稅收犯罪的刑事偵查權賦予稅務機關的一個特別部門(即稅警部門)來行使,稅警部門專司打擊稅收犯罪活動,違法活動則由一般的稅務人員負責調查。由以上國家的稅務稽查機構設置可以看出,各國對稅務稽查都給予了高度的重視,都設置了專門的稽查機構,并且還突出涉稅犯罪案件的稽查,將該項權力授予專門的機構。

    (二)關于稅務稽查的職權與稅警制度

    稅務稽查的職權關系著稅務稽查職能的實現程度,而為了彌補稅務稽查執法性和剛性不足的潛在可能,國外對此的補充和完善主要是通過稅警制度體現。

    德國的違法案件調查分局實際上是一個不配備武器、不授予警銜的稅務警察機構,具有警察、檢察和行政三種職能,兼具稅官和警官的雙重身份。

    俄羅斯、意大利則實行的獨立稅務警察制度,脫離于公安、稅務部門之外,自上而下自成體系,屬于司法部門,是國家的一種特殊武裝力量,可以保存和攜帶槍械和其他專用武器。其優勢在于高壓集權、政出一門、反應迅速,便于協調行動,統一指揮,能有效地打擊稅收犯罪。

    日本則在大藏省國稅局內部設立查察部,也稱稅收犯罪調查部,并在各地財政局內部設立相應的查察部,從而完成了稅警機構的組建。國會通過《打擊國稅犯罪法》,授予查察官(即稅收犯罪調查人員)調查稅收違法犯罪行為的刑事調查權和一系列相應的刑事偵查權。即稅務警察不僅有權對一般稅收違法行為進行調查,還有權進行犯罪調查。因此,稅收犯罪行為由查察官直接移交檢察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不必通過警察部門。因此,從形式上看,稅務警察屬于稅務行政人員的一種,但實質上整個調查過程適用的是特別的司法程序而不是行政程序。在取證程序的嚴格程度上,稅務調查體現了行政合法與效率兼顧原則,由稅務署長同意就可以進行。稅收犯罪調查程序要嚴于課稅調查程序,強制調查權須經法院授權才可以行使。【11】

    從各國關于稅務稽查的職權與稅警制度的選擇來看,稅務稽查的功能主要定位在打擊和懲戒稅收犯罪。為了實現這一功能的有效性,各國除了設置專門的負責機構外,還通

    過法律賦予稽查機構更多的權限,即在一般的詢問、檢查權限之外,還規定稅務稽查人員在調查案件時擁有搜查住所、封存賬簿、查封財產等刑事偵查權。雖然程度不同,但稅務稽查部門或多或少都擁有一定的刑事偵查權,如強制檢查權或人身自由限制權,從而為打擊犯罪提供了強有力的保障。

    因此,無論是機構設置還是功能定位,對我國稅務稽查制度的改革與完善都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如通過法律授予稅務稽查部門在特定情況下的特殊權限,增強稅務稽查部

    門的獨立性和執法性等。

    3、我國稅務稽查制度的改革

    (一)稅務稽查的基本定位與改革思路

    稅收稽查是稅收執法的主要表現形式,是稅收公平正義的最大體現。因此,對稅務稽查的定位,需要同時從微觀和宏觀兩方面考慮。微觀方面,主要是稽查機構內部的部門設

    置、職能分工等,同時,包括稽查機構設立的形式、職能配置以及上下級稽查部門之間的管理體制等。宏觀方面主要涉及稅務系統內稽查與征管、法制機構的關系以及稅務稽查與公安、檢察等部門之間的關系。

    因此,改革的思路應當是從法律上保證稅務稽查的地位與獨立性,完善和強化稅務稽查的職能與執法手段,確保其剛性。

    (二)稅務稽查制度改革的路徑

    1.實行全國統一和垂直領導的稅務稽查管理體制。統一和垂直領導的稅務稽查管理體制體現了稅務稽查機構縱向安排的發展趨勢。在全國范圍內實行一體化的稅務稽查管

    理體制,形成獨立的稅務稽查系統,將實現相互配合、信息共享、降低成本。

    垂直管理體制的重要作用之一在于將稅務稽查機構與其所在的地方政府之間樹立一道隔離墻,防范地方政府在政績觀驅動下對稽查機構的不當干涉。在原有的按照行政區

    劃層層設置稽查機構的制度下,稽查職能的發揮將明顯受到影響。這一新管理架構的生命力在于,必須樹立垂直管理體制的權威,不容地方政府和各類利益集團染指,保證稅務稽查的統一性與有效性。

    垂直管理體制在我國宏觀調控領域已是普遍的制度模式,我國目前比較重要的政府職能部門,主要包括履行經濟管理和市場監管職能的部門,如海關、工商、煙草、交通、鹽業的中央或者省級以下機關多數實行垂直管理。1998年人民銀行撤銷省級分行,設立9家大區制分行,此后,銀監、證監、保監均參照實行垂直管理,同年,省級以下工商管理機關實行垂直管理。200。年,省以下質量技術監督檢驗檢疫局和藥監局都賣行垂直管理。2004年,國家統計局各直屬調查隊改制為派出機構,實行垂直管理。同年,省級以下土地部門的土地審批權和人事權實行垂直管理,借以強化中央政府的宏觀調控能力。2005年,國家安監總局下面的國家煤監局實行垂直管理。除了上述形式的垂直管理以外,我國實行的督察制度又催生了來自不同中央部門的跨省區的大區機構,通過巡視、檢查來督察中央政令在地方的實行情況,如2006年國家土地監督制度的建立,這也可以看成另外一種特殊的垂直管理形式。【12】

    因此,在借鑒我國現有各類垂直管理制度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我國稅務稽查的現實需要進行制度設計。具體的設想是:由國家稅務總局的稽查局統一、垂直領導全國的稅務稽

    查隊伍,打破行政區劃設置,按照大經濟區域設立若干稽查分局,即為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如北京、廣州、武漢)分局,稽查分局以實施稽查、辦案為主并具有系統業務管理職能,稽查分局以下再設若干稽查特派員。這樣有助于實現征管和稽查的分離,提高執法權威。與此同時,整合我國目前的國稅、地稅兩套并行的稅務稽查力量,即在現有的稽查人員中保留部分精干,其余充實到征收機構中。

    2001年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改進和規范稅務稽查工作的實施意見))(國稅發「2001〕118號)明確提出在市(地)、縣(市)兩級逐步實行一級稽查體制。在市(地)的全部城區、

    直轄市的區和縣(市)的全域集中設立稽查局進行一級稽查;在大城市或城區較大、交通不便的城市,市稽查局可以適當設立少數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以保證有限的稽查力量充分使用。這樣,一級稽查的逐步推進,將成為促進稅務稽查機構縱向體制完善的制度基礎。

    2.依法確認稅務稽查部門為有較高獨立性的辦案機關。在理論上,稅務機構的專屬管理權具體分為專屬征管權和專屬檢查權。專屬征管權與專屬檢查權,是不能互相代為行使的,否則就不成為專屬權。故應當抓緊修改《稅收征管法》,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加強稽查組織體系的構建,加快稽查的專業化進程,使稽查機構成為獨立于征收系統之外有較高獨立性的稅務稽查辦案機關,并賦予其管理和直接辦案執法的職能,使其既是一個稽查實體,又是一個稽查管理指揮中心,以使稽查部門真正獨立行使對外打擊偷稅、抗稅、騙稅行為,對內以查促收、以查促管、以查促廉的職能,充分發揮稽查在整個稅收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對于日常檢查則歸屬于征管機構職能為宜,征管部門在稅收征納過程中既負擔對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履行程序法方面的管理,如稅務登記等,又負責進行實體法方面的管

    理,如確定計稅依據等,為其進行日常檢查提供了充分的信息資源。稽查機構主要進行專項稽查和專案稽查,這樣將更有利子合理安排稽查的力量,從而建立一支以實現稅收公平正義最大化為目標,以保障善良納稅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稅收秩序為宗旨,以查處稅收大案要案、打擊稅收犯罪活動為主要任務的精干、高效、公正、廉潔的稅務稽查隊伍。

    3.賦予稅務稽查部門較大的執法權。如前所述,稅務稽查部門的主要職責在于查處稅收大案要案,故需要在從法律上確認稽查的執法主體資格的基礎上,賦予稅務稽查部門

    較大的執法權,為稽查部門采取稅收保全、稅收強制執行措施、暫停支付和扣款,以及對有關證據實施保全措施等提供必備的法律依據。只有通過法律上的明確規定,稅務稽查才能真正得到司法機關的支持。與此同時,可考慮修改《稅收征管法》,設“稅務特別調查(或稅務稽查)”專章。

    針對涉稅違法犯罪日益智能化、多樣化、復雜化的特點,既需要協調好稅務稽查與稅收征管機構、稅收法制機構的關系,依法明確各自的權力和責任;又需要拓寬部門(紀檢、監察、財政、審計、海關、銀行、司法等部門)協作的深度與廣度。稅務稽查部門應與外部執法或管理單位聯手辦案,建立情報交換機制。稽查部門應建立信息交換平臺,掌握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實現多執法部門或管理部門的信息共享,建立稽查協作機制。

    4.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稅務警察制度。從目前的現實考慮,在我國單獨設立稅務警察系列可能帶來的負面效應,如政府機構的龐大、引起納稅人的反感等等。因此,目前在

    我國應當通過對稅務稽查的職能完善,即把涉稅犯罪的刑事偵查權賦予稅務稽查部門行使,在稅務稽查機構內部設立人員固定的稅務犯罪刑事偵查機構,即“不配備武器、不授予警銜”的稅務普察制度,賦予其刑事偵查權,將公安機關經偵部門查辦稅案的職責移交給稅偵機構。這樣不僅可以提高案件的查處效率,而且可以借助刑罰的威懾力提高稅務機關在納稅人心目中的權威。稅務普察隸屬于稅務稽查機構,實行統一垂直的管理體制,也將成為稅收征管中國稅、地稅系統改革的契機。同時,由于實踐中稅務稽查部門一直參與稅收案件的查處和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工作,實際上已承擔著部分偵查稅收犯罪的職責,在稅收犯罪的調查、認定上都積累了豐富的經驗,組織上也有較為完備的系統和工作制度,為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稅務警察制度奠定了一定的基礎。

    因此,應當通過立法程序,修改《刑事訴訟法》,賦予稅務替察查處重大涉稅案件的特別調查權和刑事偵察權。

    五、結語

    在建設和諧社會和稅收法治國家的進程中,強化稅務稽查工作,對于促進稅務稽查效能的發揮,打擊涉稅違法犯罪活動,凈化稅收環境,維護公平正義,保障納稅人合法權益,維護國家稅權,意義重大。稅務稽查制度不僅是一個理論問題,更是一個現實問題。稅務稽查制度在我國實施10年來,隨著實踐的發展,仍有諸多方面需待改革,對其理論和制度構建方面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囿于篇幅,不能對稅務稽查制度進行全面的研究,只能選取制度的核心進行改革構建,從而成為稅務稽查的制度基礎。從長遠的角度看,稅務稽查制度本身的完善也是稅收法治和和諧社會構件的內在要求。

    注釋

    【1】參見王偉城《回顧與展望:中國稅務稚查體制史革》,2004年12月在廣州召開的“第二屆中國高校財稅法改革研討會”的會議論文。

    【2】《稅收征管法》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祝務所和按服國務院挽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

    【3】賀邦靖:《堅持科學發展強化依法槍查為構建公平正義的征收環境提供有力保障》,2007年全國稅務稽查工作講話。

    【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稅收征管基礎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國稅發[2003]124號)。

    【5】《稅收征管法》第54~58條。

    【6】趙明宇:《淺議現行征管模式中的征管與稽查的協調》,鎮江地方稅務局調研報告。

    【7】參見李青《稅收管理》,第118頁,大連: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6。

    【8】參見劉次邦、《美國稅務稽查法律制度及其啟示》,載《涉外稅務》,2006(l2).

    【9】參見李青編著《稅收管理》.第121~121頁,大連: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6。

    【10】參見張躍建、陳友福《德國的稅務管理模式、稅務稽查體系及借鑒意義》.載《稅收與企業》,2003(1)。

    第9篇:稅務行政職權特點范文

    這次全省注冊稅務師行業管理工作培訓班,辦得很好,很及時。這種行業管理工作的培訓在全省國稅系統尚屬首次,非常必要。這期培訓班得到了總局注冊稅務師管理中心及相關部門的大力支持,在此,我代表省國家稅務局黨組、省注冊稅務師管理領導小組向總局管理中心的陸煒主任和授課的各位老師表示衷心感謝!對參加培訓班的全體同志表示親切問候!

    剛才,家喜同志和朝峰同志的講話,我完全同意,希望大家回去后,認真落實總局和省局關于省注冊稅務師管理的工作要求,突出重點,努力實現行業監管工作的“兩個轉移”,切實把基層的監管工作抓起來,做細做好。

    下面,我再強調幾點。

    一、深刻認識注冊稅務師行業的地位和作用

    注冊稅務師行業是我國實施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具有廣闊發展前景的新興行業。發展注冊稅務師行業,是國家行政管理體制改革、政府行政職能轉變的客觀要求。近幾年來,稅務部門大力推進行政審批改革,稅務行政審批事項大量減少,同時,大力推進征管體制改革,依法劃清匯算清繳中征納雙方的法律責任,這些既是稅務機關轉變政府職能的具體體現,也為行業開展涉稅業務提供了廣闊的舞臺與發展空間,客觀上促進了行業發展。十多年來的實踐證明,注冊稅務師行業作為建立社會主義市場服務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已經成為降低稅收成本和執法風險、提高稅法遵從度、構建和諧稅收征納關系的一支重要力量,在稅收征收管理中發揮重要作用。

    注冊稅務師行業的重要地位,體現在兩個重要方面,一是注冊稅務師行業是協稅護稅的重要社會力量。注冊稅務師在為廣大納稅人提供涉稅服務的過程中,要宣傳輔導和系統講解國家稅收法律法規,幫助納稅人正確理解政策內涵,這有利于增強全社會依法納稅的意識,提高納稅人依法誠信納稅的主動性和自覺性,也有利于國家稅收政策的貫徹落實。注冊稅務師在執業過程中,通過大量的審核取證、客觀評判和職業推斷,對委托辦理涉稅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準確性提供參考依據,不僅提高了稅務機關稅收執法的質量和效率,有利于防范稅收執法的風險;同時,對稅務機關的執法行為也起到了監督作用,有利于稅務機關推進依法行政和落實執法責任制。二是注冊稅務師行業是構建和諧征納關系的重要組織。注冊稅務師行業作為社會中介組織,既要保障國家稅收利益,又要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注冊稅務師在執業中所處的社會中介地位,有利于客觀評價國家稅收政策制定的嚴密性和合理性,評價稅務機關執法的公正性,評價納稅人的稅法遵從度。注冊稅務師將稅收執法中存在的問題和稅收政策的執行情況及時反饋到立法機關和執法部門,還可以為完善稅收立法、調整稅收政策、加強稅收管理提供參考依據。在征納雙方在稅收政策的理解和執行上產生分歧甚至發生爭議時,注冊稅務師處于中介地位,能夠較為客觀地向納稅人解釋稅收政策規定,以及向稅務機關反映納稅人的經營情況與訴求,協調征納雙方爭議,為構建和諧的征納關系提供磋商平臺,暢通溝通渠道。

    注冊稅務師行業對征納雙方都具有重要作用:一是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降低納稅成本和涉稅風險。隨著我國稅收法律體系的不斷完善,稅收執法更加規范和嚴密,辦理涉稅事務的專業性越來越強,稅務市場越來越廣闊。納稅人通過專業人士辦理各類涉稅事項,可以防范涉稅風險,降低稅法遵從成本。特別是,注冊稅務師作為從事涉稅業務的專業人員,能夠幫助納稅人正確選擇投資領域和核算方式,享受稅法規定的各類稅收優惠,防范和化解涉稅風險,最大限度地維持納稅人的合法權益,降低和節約納稅成本。二是促進納稅人依法誠信納稅,降低征收成本和執法風險。隨著政府職能的轉變,行政審批事項的大量減少,涉稅鑒證的業務領域將不斷擴大。一方面,注冊稅務師行業對納稅人申報涉稅事項依法進行審核鑒證,提高了申報涉稅事項的可信度,減少了稅務機關直接審核和檢查程序,降低了征收成本,提高了工作效率。另一方面,涉稅鑒證具有較大的執業風險,注冊稅務師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降低了稅務機關執法風險,減輕了瀆職追究的壓力和責任。同時,有助于落實“兩個減負”,提高征管質量和效率。由此可見,注冊稅務師行業作為稅收征管體制和納稅服務體系的重要環節,其重要作用在于通過開展涉稅服務和涉稅鑒證,協助稅務機關實施科學化,精細化管理,有利于規范征納行為,構建和諧征納關系,有利于降低征稅成本和納稅成本,全面提高征管質量和效率。

    二、進一步規范注冊稅務師行業的監督管理

    近幾年,我省注冊稅務師行業的發展總體上是好的,各項工作一直居全國前列,這是應該首先要肯定的。但是,也要清醒地看到,我們工作中還存在不少問題,離上級的要求還有一定差距,仍存在認識落后、行業監管不到位、制度創新不夠、業務拓展空間小、行業認知度低、地區發展不均衡等問題。在行業發展中存在執業行為不規范,服務質量不高;重規模擴張,輕質量管理;個別地方壟斷經營,或惡性競爭,甚至有違法經營等不良現象。這些問題的存在,不僅影響了稅務機關的社會形象,也嚴重妨礙了注冊稅務師行業的發展。解決上述問題,其根本出路就是實現行業監管工作的“兩個轉移”:即監管的重點向執業質量轉移;監管的重心向基層轉移。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應突出重點,從三個方面入手:

    (一)堅持“支持發展、依法監管”的理念

    解決注冊稅務師行業目前面臨的問題,單靠省級管理中心和行業協會的工作是遠遠不夠的,需要充分發揮基層稅務機關的力量。但是,目前少數基層稅務機關還存在認識不到位的現象,脫鉤變脫管以及“不愿管,不想管,不好管,不必管,不敢管”的“五不管”現象仍在一定范圍內存在。由于缺少稅務機關的依法支持,部分稅務師事務所與稅務機關的關系發生扭曲,出現了指定、撈取好處的現象,造成了不良的社會影響。

    為此,各級稅務機關要堅持“依法支持、依法監管”的理念,把稅務師事務所從事的涉稅鑒證和涉稅服務工作作為稅收征管的重要環節,作為納稅服務的重要方面納入管理范圍。要本著服務稅收、有利于征管的原則,在為稅務師事務所提供稅收法律業務服務的基礎上,積極支持稅務師事務所開展法定涉稅業務,探索開展其他可做業務。特別是在落實《注冊稅務師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4號)、三個鑒證業務準則和所得稅匯算清繳等方面,稅務機關要為稅務師事務所拓展更多穩定規范的業務,提供穩定發展的空間。對于稅務師事務所承辦的涉稅服務和涉稅鑒證業務,稅務機關應當受理;對于稅務師事務所按有關規定從事的涉稅鑒證業務出具的鑒證報告,稅務機關應當承認其涉稅鑒證作用。稅務師事務所及注冊稅務師對其出具的鑒證報告及其他執業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二)行業監管重心向基層轉移

    各級稅務機關要嚴格按照**6年省國、地稅局聯合下發的《關于進一步促進注冊稅務師行業發展的通知》(粵國稅發〔**6〕12號)的要求,配備專門人員,負責本地區注冊稅務師行業的行政監管工作。開展注冊稅務師行業宣傳,依法對本地區注冊稅務師的執業情況進行監督,及時向稅務師事務所提供稅收政策信息和業務指導,切實解決行業管理斷層、工作脫節的問題。落實與基層監管有關的注冊稅務師行業公告制度、鑒證業務準則執行、稅務師事務所資質準入和跨地區從事涉稅業務登記備案制度等具體規定,制定具體監管實施辦法,完善機制,規范管理。在有條件的辦稅服務廳設立大宗申報“綠色通道”,為注冊稅務師申報創造便利條件。

    (三)行業監管重點向執業質量轉移

    行業執業質量和社會公信力不高、內部惡性競爭或壟斷經營等問題的存在,與缺乏統一規范的游戲規則有關。督促行業依法執業,誠信經營,大力加強自律,要結合行業的實際和特點,認真研究制定行業自律管理的有關規定,如職業道德、市場規范、懲戒辦法等配套措施。提高執業質量,首先必須要統一和完善游戲規則,形成包括基本準則、業務準則和業務準則指南在內的一整套客觀評價行業服務質量的執業準則體系。另外,要積極引導行業加強自身建設,督促稅務師事務所健全內部管理制度,不斷提高執業水平和質量。

    三、稅務機關要大力促進注冊稅務師行業健康發展

    目前,我國注冊稅務師行業實行的是稅務機關行政管理模式。稅務機關作為政府主管注冊稅務師行業的職能部門,指導和支持注冊稅務師和稅務師事務所依法執業,及時提供稅收政策信息和業務指導,積極幫助注冊稅務師拓展業務范圍,既是稅務機關義不容辭的職責,也是注冊稅務師行業規范發展的需要。作為注冊稅務師行業的行政管理和業務主管部門,各級稅務機關特別是領導干部要以科學發展觀為統領,要站在完善市場經濟機制、稅收征管體制和納稅服務體系的高度,切實從建立社會主義市場服務體系,構建和諧稅收征納關系的全局出發,進一步提高對行業地位和職能作用的認識,充分信任注冊稅務師這支涉稅服務專業隊伍,善于利用這支隊伍的專業優勢為稅收工作服務,充分發揮稅務中介組織溝通征納關系的橋梁和紐帶作用,使注冊稅務師行業在競爭和挑戰中不斷發展壯大。要認真貫徹落實《暫行辦法》及總局提出的一系列支持行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從拓寬業務范圍,拓展業務空間,加強行業宣傳,強化行業監管,完善執業準則體系,提供稅收政策和業務輔導等各個方面給予支持和幫助,為注冊稅務師行業提供施展才能的廣闊空間,為行業職能作用的發揮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

    我們要遵照總局的要求,堅持指導和管理相結合的原則,按照“依法監管、支持發展、規范行為、利益脫鉤”的要求,依法行使管理職權,切實履行監管職責,不斷提高管理水平,從政策制定和執行業務拓展等方面指導和監管行業規范運作,健康發展。

    一是建立和完善內部管理制度,規范工作流程,明確職責分工,建立崗責體系,加強協調配合,確保行業管理工作高效運轉。

    二是嚴格行業準入制度,加強涉稅鑒證市場秩序監管。在這里我再次強調,出臺《**省涉稅鑒證業務管理暫行辦法》,是因為涉稅鑒證業務涉及到國家稅收利益,政策性強,質量要求高,必須按國家稅務總局的規定實行嚴格的準入制度。對于不具備注冊稅務師行業執業資質、未納入注冊稅務師行業監管的單位和其他中介機構一律不得承辦涉稅鑒證業務。

    三是加強制度建設,建立健全業務規程和有效的監管機制,確保業務管理規范化,制度化,標準化。加強對執業質量監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糾正壓價競爭,降低質量等行為和違規違法現象。

    四是推行“公告”制度,加強教育引導,促進稅務師事務所及注冊稅務師遵守職業道德,規范執業行為,依法誠信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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