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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25.3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2)02-047-02
行政調解在解決社會糾紛與矛盾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地位,但目前的學術界對于行政調解的概念卻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但其中較為多見的解釋是:行政調解是指行政主體主持的,以國家法律、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為依據,以自愿意為原則,通過說服教育等方法調停、翰旋,促使雙方當事人友好的協商并且達成協議,消除糾紛的一種調解制度。豍行政調解在行政主體管理社會事務,以及及時化解矛盾、解決糾紛起著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我國目前的行政調解還存在著缺陷,因此,我們必須要完善我國目前的行政調解制度。
一、我國目前的行政調解制度所存在的問題
(一)行政調解自身組織機構不完善
第一、行政調解組織機構不合理。我國目前的行政調解沒有專門的機構或部門進行調解,大多數的調解都是由非專業性的政府以及職能部門進行。從我國目前的行政調解部門看,大多數的調解主體是由行政機關、行政機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組成的,這種方式是采取行政權力與地域管理相混合的方式。從國務院到鄉鎮一級的,不同的部門都可以行使行政調解這一職權,更甚至不同的部門之間沒有管轄范圍的劃分。這樣就會造成在一個具體的管理過程中,若發生糾紛當事人不知到底要向哪一部門提起行政調解。對于涉及到多個部門管理的范圍時,若存在一定的利益則調解主體之間就相互哄搶,若存在棘手的問題時,則調解主體之間就相互推脫責任,這樣就使當事人的權益無法得到保障。
第二、行政調解人員的素質參差不齊。在行政調解中,由于行政機關的特殊地位,則導致行政一些調解人員往往在調解中以管理者的身份去處理糾紛,這樣就會出現一些不尊重當事人的意見,不能很好的溝通雙方當事人的要求,從而造成調解的成功率大大下降,從而使調解的成本大大增加。更有些調解人員在調解中以其它方式向當事人收取費用,從而導致公民參與調解的熱情越來越低。我國目前地域遼闊,地區與地區之間存在著差異,這樣對目前的行政調解也是一個阻礙。
(二)行政調解的制度不完善
第一、行政調解的法律適用不統一。我國目前的法律中對于行政調解是沒有一部統一的法律,都是散見在不同的法律中。例如:我國目前法律中涉及行政調解的法律有40部,行政法規約60部,行政規章大約有18部,地方法規約70部,地方規章約45部,另有大量的一般規范性文件。豎這些法律與法規之間沒有一定的聯系性與系統性,在一定程序是不利于保護當事人權益,使調解的可行性就大打折扣。首先,提起調解的程序是不統一,并且欠缺規范性。調解雖然非常的靈活、適用,但若沒有一定的程序加以規制,則就可能使調解達不到一定的理想狀態,從而就不可能會有公正并且合法的調解結果,就有可能會出現所謂的“合意貧困化”。并且,行政調解作為一種獨立的解決糾紛的的方式,有時候是作為提起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有時候則作為行政裁決的前置程序,這種不統一的規定會使當事人在進行行政調解時無所適從。其實,行政調解的層次過于混亂。我們必須知道:“行政是一種具有整體性的并且不斷向未來形成,而為一系列有目的的社會形成”。但目前社會除了公安、交通、工商、民政等行政部門重視行政調解外,其它的行業如金融、建筑、房地產、醫療、等等行業,行政調解沒有得到有效的運作,大量專業性的糾紛沒有辦法在行業內部所解決,反而使矛盾不斷的加深,行政調解體系的不健全,導致各種行政調解都以自己的目的為根本目的,無法形成合力,從而限制了行政調解功能的發揮。
第二、行政調解缺少程序性的規定。根據我國目前法律的有關規定,行政調解的法律文件大多見于實體方面的規定,對于程序上的規定是較為匱乏的。在實踐中,在進行調解時行政主體往往是依照其它的行政程序進行調解,而且各個部門對調解也存在著差異,法律對于如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及糾紛處理的公正性等方面規定的是非常少的。首先,行政調解是只注重行政機關的單方面性,從面忽視了當事人的參與。比如我國的《工商行政管理處理消費者申訴實施辦法》的第六條,這樣規定:工商行政處理消費者的申訴,工商所可以自行的處理也可以擇期處理。對于這一條的規定,可以看出這是顯然不利當事人的地位,使消費者處于被動的局面,從而忽視當事人的參與。其次,行政調解大多無原則性可言,從而違背當事人的意愿。在實踐中,行政調解大多是依據其它的行政程序進行調解,這樣使調解的隨意性加大,并且調解機關想調就調,難以保護當事人的利益。我們知道程序的公正性是保障案件公正性的重要內部,由于行政調解沒有程序上的規定,當事人可能會因程序上的不公正從而對行政調解失去信任,導致行政調解難以自覺履行。
(三)行政調解的運行機制不完善
第一、行政調解沒有明確的法律效力。按照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行政調解書一般是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一方當事人若不履行,另一方當事人也不能請求行政機關或法院強制執行,只能向法院提訟。這樣的規定是不利于糾紛的解決并且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第二、行政調解缺乏救濟機制。我國目前的行政調解的對象是解決大理的行業性糾紛,這些糾紛是直接關系到社會的生產、生活利益,若處理不當會嚴重影響社會的穩定。在行政調解達成之后,若雙方當事人可自動履行固然最好,但若當事人改變了利益的需求,必須會求助現行的法律規定。但現行的有關行政調解與其它制度的銜接上缺乏規定,這樣就會導致公民對于行政調解不信任,最終還是以訴訟解決糾紛的道路。
二、行政調解機關制度的比較借鑒
20世紀后半期以后,隨著西方國家傳統的“司法崇拜”觀念的削弱,以調解為解決模式的ADR應運而生。行政調解制度作為一種訴訟外的糾紛解決方式越來越受到人們的歡迎。其中日本的公害糾紛行政處理制度對于我國目前的行政調解制度有著借鑒的意義。
1970年日本制定并頒布了《公害糾紛處理法》,該法建立了公害糾紛行政處理制度。公害糾紛的處理機構公害調整委員會與我國的行政調解制度是有一定的相似之處。公調委的委員長以及委員都是人高尚見識卓越的人,其中包括高級公務員、法學者以及律師等等。這些素質較高并且有著豐富社會經驗的人有能力解決好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公調委是實行雙層的管理體制,在中央設置公調委機關,在都道府縣設置都道府縣公害審查會,中央與地方之間并不是上下級之間的關系,并且兩者管轄的范圍也是根據事件的性質所受理。公調委所管轄的都是一些明顯的危害人體健康和對生活環境造成損害較嚴重的、涉及范圍廣、跨都道府縣的公害產生的糾紛,其它的都是由都道府縣公害審查會管轄。豏這種調解制度的設置合時的分配了調解機構的權限與分工,并且有效的提高了行政機關處理糾紛的效率。
三、我國行政調解制度的完善
行政調解這一非強制性的行政行為在行政的實踐中是大量存在的,因此,我們應該借鑒日本的經驗,從而完善我國目前的行政調解制度。
(一)完善我國的行政調解的主體
我國目前的情況是行政調解的主體與行政機關的設置基本一致,這就容易導致不同職權部門有著交叉的管理,使在行政調解中出現重復調解的情形。因此,應該統一設置行政調解的權限,配置行政調解的權力,從而規范目前的行政調解動行。
首行,確立專門的行政調解機構。應將機構設置成行政調解的專門機構。這樣做的好處是:第一,機構是具有獨立性的。機構與其它機構相比較是沒有行政上的隸屬關系的,可以不受其它行政機關的干涉,這樣行政調解的公正性就可以保障。第二,機構自身的調節優勢。機構的職能是將群眾來訪的事項與其它的部門進行溝通,以便解決糾紛。因此,我們這里可以借鑒日本的經驗,在行政調解中與雙方當事人進行溝通,具體了解糾紛的事宜,再者與其它部門進行合作,更好的提高行政調解的效率。在對于一些跨行業與跨部門的糾紛,這一單一主體可以解決綜合性的糾紛。其次,要完善行政調解人員的素質。行政調解工作的人員應該是具有專業的知識并且具有非富的社會經驗,行政調解的高素質對于保證調解的權威性有著重要的意義。
(二)健全行政調解程序
第一,行政調解啟動應進行行政告知。行政告知是指糾紛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調解時,行政機關必須向當事人說明行政調解所必須注意的事項和一些正確的途徑,不能置之不理或拒絕。對于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該向當事人說明原因,并且告知向其它部門申請的途徑。通過行政告知可以使當事人更加明確行政調解的有關要求,并且可以更好的化解矛盾,保護相對的人合法權益。
第二,行政調解應給予當事人聽證的權利。聽證權是指行政主體在行政調解結束之前,要給當事人充分的陳述與辯解的權利。在以前的行政調解中由于行政主體不能充分的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從而使當事人權益受到了侵害,使得行政調解很難進行。若有了聽證權的保障則可以更進一步的了解糾紛的情況從而有利于調解的目的的實現。
(三)確立責任追究的制度
第一,行政調解主體違法的追究。行政主體若不具有合法的身份必然會導致當事人訴權的濫用。若行政調解沒有一定的責任追究機制將會導致行政機關借調解的名義,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遭受兩次侵犯。因此,必須要給予行政調解主體一定的責任約束,才能保障當事人的權益。
第二,行政調解行為違法的追究。
在行政調解中若當事人認為調解協議并非在自愿的情況下所達成的,并且是違法的,那么應當允許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向上一級的行政機關提出行政申訴或者申請行政復議。在司法實踐中,對于不服行政調解的,法院是不予受理的。這樣對于違法的調解行為若沒有相應的追責機制則會損害行政相對方的合法權益,因此我們應該從法律上明確調解人員的責任,從而更好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明確行政調解的效力
行政調解是以當事人自愿履行為原則,因此若不明確行政調解的效力,就會損害調解的權威性。2002年11朋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的調解協議書有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調解協議?!必S根據這一規定我們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是從法律上確認了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即人民調解協議的性質是民事合同,具有合同的效力。那么既然人民調解有了法律的效力,行政調解是不是也應該賦予法律上的效力呢?這是完全可行的,雖然這兩種調解協議的性質不一樣,但行政調解也是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之上所訂立的。雖說行政機關在調解過程中向當事人提供一些政策、法律依據以及其它的信息,但這種行為是與其他調解主體一樣的幫助決策的行為。豑行政主體的這一行為并沒有對當事人自愿的意志有任何的破壞,行政調解還是在當事人自愿的情況下所完成的。所以,行政調解協議應當認為與人民調解具有同樣的性質,應當給予行政調解法律的效力,若當事人不履行協議而被則法院在審理時就可以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理。
注釋:
豍豎朱最新.社會轉型中的行政調解制度[J].行政法學研究,2006(2):73.
豏潘乾.試論我國行政調解制度的完善[J].行政與法,2008(4):77.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轉型時期利益主體日趨多元化,矛盾糾紛呈幾何級倍數增長,有人指出:“面對多元化的糾紛類型,一個重要的途徑和必由之路就是合理利用多種權力資源,特別是廣大行政機關的糾紛解決功能,以克服大規模秩序創建中容易出現顧此失彼的狀態,提高糾紛解決的效率和效益?!睂⑿姓{解納入到“大調解”機制中,以形成多渠道的糾紛解決方式,是積極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題中之義。行政調解以其快捷、低廉地實現定紛止爭,彌補訴訟制度的不足,強化政府職能轉變,塑造服務型政府理念等價值內涵,越來越多地為社會、當事人所青睞。但目前有關行政調解的法律適用缺乏統一、明確的規定,導致行政調解成為進一步推動“大調解”體系全面、有序發展的“短板”,亟待解決。
(一)行政調解缺乏程序保障
英國著名行政法學家韋德指出:“程序不是次要的事情,隨著政府權力持續、不斷地急劇增長,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權力才能變得讓人忍受。”(1)因此,一切權力的行使必須具備法定程序,行政調解作為行政機關或法律授權組織的職權表現之一,其行使調解職權時必須有一定的程序保障,只有存在程序公正的前提,實體正義才能得以充分、有效實現。目前,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及規章中有關行政調解的規范基本上未涉及調解程序,比如,當事人如何申請調解、行政機關怎樣受理調解申請、調解時限是多少等等,均未作相應規定。如此,對行政主體來說,調解缺乏程序規制,容易滋生行政權力的濫用,服務型政府的理念難以塑造。對于當事人而言,調解程序缺失意味著其對糾紛處理過程缺乏可期待性,極易導致當事人對行政調解的公正性產生懷疑,從影響調解協議的自動履行率,既不利于糾紛的徹底解決,又浪費稀缺的行政資源。
(二)行政調解生效時間不明
Abstract:The mediation system mainly includes the folk mediation, the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and the court mediation. It belongs to one administrative relief way, is refers to, when citiz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receive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 violation possibly or receives violates when the defense method and the appeal way, establishes perfectly the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system as well as defends litigant's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regarding the surveillance Administrative organ's abuse of authority to have the important meaning. This article mainly from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angle elaboration and related relief way division of labor.
關鍵詞:行政救濟 行政調解 分工和銜接
Key words:Administrative relief administration mediation division of labor and engagement
【中圖分類號】DF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7069(2009)-06-0021-02
一、有關行政救濟的基本知識
1 、我國目前的行政救濟途徑
(1)監察救濟。相對人就行政侵權行為向政府系統的行政監察部門申訴,請求救濟。 這種救濟途徑,相對人只能就行政違法、侵權的行政工作人員請求為之一定處理,如行政紀律處分,監察機關同樣不能直接撤銷、變更一個具體行政行為,也不能裁決予以賠償,此種救濟屬于行政系統內部的救濟。
(2)復議救濟。復議救濟相對于法院救濟而言:前者為行政救濟,后者為訴訟救濟或司法救濟。復議救濟是指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其設置的專門機構申訴,請求救濟。復議救濟可以通過撤銷或變更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使相對人的權利得到保證。
(3)訴訟救濟。訴訟救濟是指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訟,由人民法院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對違法行為予以撤銷,造成損害判令賠償的救濟途徑。
(4)。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活動。
2 、調解制度的概念
調解作為一個法律術語,包含三種類型的調解,即民間調解、行政調解和法院調解。本文主要從行政調解的角度來探討。
行政調解是指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由行政機關主持,以國家法律、法規為依據,通過對爭議雙方的說服與勸導,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活動。它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實現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之間的和諧。行政調解的過程是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之間相互監督的實現,通過將程度較輕的社會沖突納入行政調解的范圍,可以節約社會資源。
3 、行政調解在我國的現狀
我國目前在行政訴訟中除行政侵權賠償訴訟外均不適用調解制度,例如《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主要是為了防止行政主體利用其特殊地位而迫使相對人放棄其合法的訴訟請求,通過司法權來監督、控制行政權的目的,但在實踐中存在很多通過協調方式處理行政案件的情形,一些國家成功的范例也為行政調解的實踐性提供了可能,它是有效保護相對方和國家公共利益的主要救濟途徑。
二、行政調解與其它救濟制度的比較
1 、行政調解與公力救濟的區別
(1)合意性不同。行政調解方式需當事人的合意,而公力救濟只要有一方當事人的請求就可以形成訴訟。
(2)程序不同。公力救濟比調解制度的程序繁瑣,導致成本過高;行政調解在適用程序和權利義務要求上為糾紛主體提供了更大的選擇空間,同時也降低了糾紛解決的成本。
(3)內容不同。公力救濟以固有的法律為基礎來解決糾紛,容易發生沖突;行政調解解決糾紛更注重糾紛的實際情況,只要糾紛主體合意,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地決定糾紛的解決。
(4)對法條的重視程度不同。公力救濟中法官更關注法律條文的適用和普遍法律規則的確認;而行政調解在解決糾紛時,除了法律規范和原則外,還考慮各種社會規范,如公共道德、地方風俗習慣和行業標準等。
(5)行使主體不同。公力救濟行使的主體是國家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而行政調解中的解決糾紛主體是自治性組織中的非官方工作人員。
(6)運行方式不同。公力救濟中的國家公權力始終與強制力有關,主體在行使權力時可依法使用國家強制力;行政調解是在合意的前提下進行的。
(7)自由度不同。公力救濟須嚴格依照法律來進行,而行政調解是當事人把糾紛交給社會來解決,是公民參與糾紛解決的一種重要形式。
2 、行政調解的優勢
行政調解制度作為一種訴訟外的糾紛解決機制,是一種全新的救濟途徑,主要表現在:
(1)降低糾紛解決的成本,提高了效率。由于訴訟過程需要龐大的訴訟費用,使得當事人的壓力增加,進行行政調解節省了糾紛過程中的資本耗費,并提高了辦案效率。
(2)由于歷史的原因,往往在現實生活中出現厭訴的情形,訴訟要求嚴格按法律解決糾紛,容易造成當事人之間的對抗性局面,行政調解的出現可以促進協調。
(3)具有事先、事中及事后救濟的功效。訴訟救濟是一種事后救濟,行政調解制度具有在事前、事中、事后避免或解決糾紛的功能,可以節約訴訟成本的耗費,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護,促進社會和諧。
3 、行政調解與私力救濟的區別
(1)與制度的比較
制度作為一種新興的救濟途徑,是人民群眾通過上訪得到領導的重視來解決糾紛,維護當事人利益的手段,與行政調解制度均屬于非正式的糾紛解決機制,但的效率無行政調解高,且不能很好的便利便民。行政調解制度以合意為本位,協調性強,大大地降低了解決行政糾紛的成本。
(2)與行政復議制度的比較
行政復議作為行政機關內部的自我糾錯制度,具有監督性,但與行政調解制度相比不具有公信力。行政調解具有極強的效率,把行政爭議解決在復議立案階段和審查活動中,大大節約了復議機關當事人人力物力,提高了行政效率,通過行政調解達成的協議更容易解決,它可以防止訴累,避免行政爭議傳遞到司法程序;行政調解體現公正性,可以緩和行政機關和相對人的關系;將行政調解引入行政復議制度,可靈活的選擇相對人容易接受的方式來要求相對人承擔責任。
三、我國行政調解的現狀和展望
1 、我國行政調解的現狀
(1)在行政救濟體系中,我國的行政救濟非常繁雜且各救濟途徑的比重失調,同時群眾的法律素質不高,造成行政救濟效率低下。
(2)各行政救濟制度分工不合理,且協調性不強,在現實生活中容易出現重復受理、多頭受理、相互推諉的現象。
(3)訴訟作為行政救濟的終極程序,但能夠提訟的行政救濟范圍太窄,如果通過權力機關的救濟則缺乏可操作性,且隨意性較大。
(4)我國的相關救濟途徑使公民的權益不能得到很好的實現。例如在行政訴訟中由于會出現行政干預的情形,司法獨立得不到保護,而且立案門檻過高只限于具體行政案件,執行力度過弱;關于行政復議,我國沒有相對統一的行政復議機構,行政復議的工作由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承擔,且復議機構只有意見權而沒有決定權,且受案范圍狹窄,辦案程序簡單,其機構和人員配備不合理。
2 、對于我國行政調解制度的展望
由上可知,我們需要合理的安排各救濟途徑的比重,提高對行政調解制度的重視?,F實過程中由于審理行政案件的專門性和權威性不強,可以通過設立專門的行政法院來處理行政糾紛案件,對行政機構進行合理的監督;降低復議的門檻,將抽象行政行為也納入具體的受案范圍;建立專門的行政調解機構,明確行政調解的主體,通過法律明確規定調解的范圍,取消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的相關規定,使調解制度具有權威性,同時建立科學的調解程序,引入聽證程序;修訂現有的法律,使行政救濟制度都有相應的法律依據;建立行政救濟信息系統,使上下級行政救濟職能部門、各行政救濟職能部門之間信息流通,共同建立完整的行政救濟體系。
參考文獻:
[1]《行政法新說》,張樹義主編,時事出版社1991年版。
[2]《比較憲法與行政法》,龔祥瑞,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
[3]《比較憲法與行政法》,龔祥瑞,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
[4]左衛民、周長軍:司法獨立新論,載《四川大學學報》(哲社版) 2003年第5期。
[5]完善我國的行政救濟制度,應松年,《江海學刊》2003年第1期。
關鍵詞:行政訴訟;調解制度
一、 行政訴訟調解概述
所謂行政訴訟調解,就是指在訴訟的過程中,通過協商使當事人達成合意進而終止訴訟的活動,當然,這種協商是要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進行的,實際上,法官在調解的過程中也擔任著重要的角色,實際上,法院調解是在審判程序上進行的。在現在的行政訴訟中,調解基本上可以分為兩種性質,一種是公法契約,另一種就是訴訟行為,這兩種性質充分體現了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和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區別。其中,公法契約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法上所提到的內容與行政相對人的意向是相符合的,訴訟行為是行政訴訟程序的重要部分,雖然行政訴訟調解主張的是“處分權主義”,但自身也帶有一定的公法性質,這就使得雙方需要商議的空間增長,但是也并非無限[1]。
二、 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需求
我國早在2000年前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經濟行政案件不應進行調解的通知》中明確規定了經濟行政案件不可進行調解,我國《行政訴訟法》中的第50條也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第67條卻規定行政案件中的賠償案件是可以適用調解的,這與立法中的禁止性規定形成了鮮明的對比。實際上,在《行政訴訟法》中明確的提出了解決行政爭議,對人們的糾紛問題進行全面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行政訴訟調解的使用范圍。假如,現在很多的行政案件是在法院默許的基礎下進行調解的,那么在這一年中的撤訴率就占所有案件的48%左右,這充分說明了《行政訴訟法》中明令禁止的條例是形同虛設的,同樣,行政訴訟制度也是矛盾的。
當下司法界最為關注的問題就是行政訴訟調解法律規定和實踐之間的關系,為了解決這一問題,穩定社會秩序,我國自2008年起,就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撤訴若干問題的規定》,這條法律條例將撤訴作為切入點,以此來解決現實問題,通過以上的種種可以看出,法院系統正在積極地探索一條能夠解決目前尷尬局面的“新”的制度機制,以此來解決因行政爭議帶來的矛盾和滿足構建和諧社會的政治需求[2]。
三、 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合理性基礎
(一) 理論前提
目前,我國大部分的相關學者認為,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制度的原因是:如果允許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制度就會損害法律的權威性,并且會使行政相對方屈從于行政主體,所以,在此種行政理論不斷演進的背景下,行政權力的觀點非常嚴峻。實際上,服務行政觀念在我國的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構建上具有重大意義,提供了強大的理論前提,隨著我國經濟水平的不斷提升和社會的不斷發展,我國目前的行政管理已經得到了進一步的深化。事實上,行政行為的強制性是非常弱的,由于行政行為必須要依賴行政主體和當事人之間的合作來完成,所以,僅僅是行政這一方面是不能實現的[3]。雖然行政調解是解決行政糾紛的有效方式,但是要想真正的消除雙方的糾紛,還是要結合當下的服務行政觀念的,所以說,行政觀念的轉變與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構建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
(二) 法理依據
可以說,行政訴訟的法律地位的平等性為構建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提供了相對的法律依據。在我國現行的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主體代表的是國家,所以在行使權利的時候,需要單方面的執行,而行政訴訟法律關系則不同于行政法律關系,一旦進入到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中,行政主體就變了,完全變成了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那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行政訴訟的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在行政訴訟的過程中,為當事人進行談話、調解奠定了基礎[4]。
(三) 外部環境
自進入新世紀以來,我國就將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定為戰略目標。所謂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就是構建一個以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實有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但是,要知道,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前提就是解決社會上存在的糾紛問題,所以,這類問題成為當下的首要問題。由于糾紛案件具有復雜性和廣泛性,所以,需要對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利益進行協調,不僅如此,還需要人民法院作出相應的整合,以此來維護社會的穩定。
(四) 國際需求
就目前的行政訴訟調解制度來說,比較適應國際爭端的解決機制,并為其提供了國際需求。在國際《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序的諒解》中規定,WTO的基本原則就是協商和理解,所以,在進行行政審判的時候應該嚴格遵循WTO的基本原則,這樣才能充分體現出效益的價值,可以使貿易方面的糾紛在國內得到解決,避免了走國際化解決途徑[5]。
(五) 域外經驗
在國外的一些國家中,其行政訴訟的調解機制都在以不同的方式存在著,比如,美國,美國的法院都在法律條例上附設調解制度,實際上,早在20世紀90年代,美國就已經提出了“替代性糾紛解決方法”,之后在1990年的時候,美國就頒布了《行政爭議解決法》,并在1996年的時候對其進行修改,并確立了該法律為永久法律。由此可見,調解制度在國外是倍受重視的,所以,我國在構建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時候,要在體現本土的基礎上吸取國外的經驗。
(六) 司法實踐
在實際的行政訴訟司法實踐中,依舊通過協調、和解來進行解決,雖然我國的《行政訴訟法》已經明確規定了在行政訴訟案件中除了賠償訴訟案件之外不適用調解制度,但是就目前的撤訴案件概率來分析,仍舊占據40%以上,這就說明在行政訴訟的案件中適用調解制度能夠有效地解決一些糾紛,這對促進社會和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七) 特有的價值功能
實際上,行政訴訟調解制度能夠解決行政訴訟中的合理性問題,由于現在大部分的行政訴訟案件判決的合法、合理性問題都無法解決,所以,將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應用在行政訴訟案件之中,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滿足實質正義的要求。同時還能夠有效地解決官民之間的矛盾,使得社會效果和法律得到統一?,F在的《行政訴訟法》完全忽略了行政訴訟的基本功能,要知道,《行政訴訟法》的建立就是解決人們的利益糾紛,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奠定基礎。不僅如此,還有利于節約行政訴訟成本,實際上,在現在的行政訴訟過程中,要想實現行政訴訟的目的就要以最低的訴訟成本達到最大的效益。
四、 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必要性
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必要性主要有四點:第一,由于行政爭議是在人民內部產生,所以,當糾紛通過法院進行調解,則會使雙方能夠清楚地認識到自己的不足,從而解決存在的問題,化解糾紛。第二,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能夠滿足我國的國情。第三,由于我國人民對民法和刑法區分不開,所以二者存在一定的聯系[6]。第四,使得行政機關有自由裁量的權利,這樣在進行行政訴訟的時候??梢允蛊湓V訟存在一定的調解基礎。
五、 我國現行立法明確禁止行政訴訟適用調解制度的現狀
我國《行政訴訟法》中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的時候不適用調解”,這句話一方面是人民法院擔心損害原告的利益,另一方面是擔心損害到國家法律的權威性。事實上,大量的行政案件都是進行“調解”的,所以,現在很多行政訴訟的撤訴率很高,一般情況下,都是原告在申訴的過程中,被告改變了一些行政行為,使得原告提出訴訟,當然也有是通過了解法律,原告自知理虧,所以主動提出撤訴,第一種撤訴方式實際上屬于原告和被告之間的訴訟交易,也可以說成是調解。由此可見,大部分的撤訴原因都是通過調解進行的,所以,應該對《行政訴訟法》進行改革[7]。
六、 在行政訴訟中調解制度的建議
為解決我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現狀,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應該修改相應的法律,并在行政訴訟中建立相應的調解制度,同時,還要規定調解制度必須在雙方都同意的情況下,才能對其訴訟案件進行調解,為避免隨意地改變行政行為,應當作出明確規定,對于不能改變的被訴行政行為,法院不能進行調解。而對于合法、合理的行政行為,法院則可以判斷其具備調解的前提。在整個的訴訟過程中,要對訴訟階段進行調整,不能將調解原則隨意的應用到行政訴訟中,尤其是在交換證據的時候,如果雙方達成一致,進行調解,那么行政訴訟的調解就可以在庭審后進行,或者是庭前證據交換后再進行,這樣才可以保證調解制度在行政訴訟中得以應用。
結束語:
綜上所述,文章從以上幾個方面做出探討,不管是從理論基礎還是從生活實踐的角度看,都應該將調解制度應用在行政訴訟中,只有這樣,才能保證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但是不能在遇到行政訴訟的時候一味地調解,也不能將調解作為萬能的良藥,必須要根據實際的行政訴訟案件確定是否進行調解。
[參考文獻]
[1]陳詠梅.論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建構[J].暨南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0,32(4):27-31.
[2]李樂平,王睿倩.完整構建我國的行政訴訟調解制度[J].河北法學,2009,27(3):184-190.
[3]王睿倩.完整構建我國的行政訴訟調解制度[J].湖北社會科學,2009,(5):151-155.
[4]付博鎵.淺析行政訴訟調解制度[J].青春歲月,2015,(15):367.
[5]陳立風.在我國行政訴訟中建立調解制度的實踐需要及理論可行性分析[J].法學雜志,2007,28(3):90-93.
一、開展合同爭議行政調解中的主要做法
(一)強化隊伍素質,健全組織建設,構建便捷高效的調解網絡 義烏市場日均客流量20多萬人,合同訂立、履行頻繁,而且合同糾紛申請調解方絕大部分來自外地客商,特別是隨著近年來境外采購商的增多,外貿合同糾紛也曾上升趨勢。為有效解決合同爭議,降低合同爭議調解成本,該局采取了三項舉措:一是規范調解程序:在對全市進行調研的基礎上出臺了《義烏市合同爭議行政調解實施規定》、配套出臺了合同爭議行政調解流程、調解員、助理調解員、聘任助理調解員的職責;二是強化隊伍素質:合同行政調解有別于行政執法,它不帶有行政強制力。同時卻帶有行政公權的性質,需要調解員有耐心的說服力,細微的洞察力。細致的分析力:義烏工商局通過選拔政治責任心強、法律知識精通、且具有一定實戰經驗的工商干部及協管員作為調解員及助理調解員,并且每年都根據不同情況組織業務培訓,充實業務知識,著力提高調解能力和效率;三是健全組織建設;以中國小商品城為重點區域。根據市場實際,以行業分布為特色,在24個監管責任區設立了調解辦公室,并在市場各交易區也都設有監管咨詢臺,配備專職調解員,提升了調解的便捷性,提高了調解效率,最大程度縮短調解時間,調解成功率達99%以上,形成了覆蓋整個市場的調解網絡。
(二)倡導商業文明,提高主體素質,營造自愿參與的調解氛圍
合同爭議行政調解遵循自愿原則,經營者素質很大程度決定調解成功與否。對此。義烏市局按照浙江省工商局提出的建設商業文明的要求,不斷提高經營戶的文明意識和法律意識。不定期合同欺詐警示,編撰了《企業合同管理理論與實務》,制定了《來料加工合同》、《商品買賣合同》、《外貿采購合同》等示范性合同文本,有效地規范了合同簽訂行為,提高經營戶的防詐識別能力。通過商業文明建設,有效提高了市場主體的文明意識與法律意識,形成了市場主體信賴工商、配合工商的良好局面,在市場中形成良好的調解氛圍。
(三)深化服務意識,優化服務措施,樹立以人為本的調解理念
義烏工商局一直強調行政調解員要破除官本位觀念,樹立勤政為民的理念,深化服務意識,從維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的角度和維護市場聲譽的高度來認識調解工作,并要求在調解中做到“五心”,即熱心、誠心、細心、耐心、公心。多給當事人釋明法律,提示風險,消除顧慮;真誠對待當事人。幫他們分清責任,明晰癥結,找準切入點:細心觀察當事人的言談舉止,分析性格特征,了解心理活動,把握調解時機:認真聽取當事人陳述。尊重其訴求,不厭其煩,多做調解工作;不偏不倚。樹立廉潔奉公、秉公執法良好形象,贏得尊重和信任。促使當事人主動配合調解工作。通過“五心”。義烏工商局成功的調解了許多難案、硬案。如2007年4月,義烏工商局經過三次調解。歷時一個多月,成功調解了一位非洲客商涉及合同金額近15萬余元的電源插座爭議案。
(四)牢固大局意識,創新調解方式,采取求真務實的調解方法
由于義烏外來客商以及外商眾多,申請行政調解的也多為外地客商,為此,義烏工商局樹立國際一體化大市場的理念,對本地市場主體與外地客商一視同仁,注重事實證據。堅持公平公正,在調解程序上做了大膽突破與創新,取得良好效果。一是放寬受理主體,合同當事人可放寬至以實現經濟目的為內容的合同糾紛均可納入受理范圍。二是放寬受理條件,可以采用書面或口頭形式提出申請。三是在遵循調解雙方自愿原則上施加一定的行政監管力度。對一些證據確鑿。事實清楚的糾紛,被申請人有意規避責任如故意拖欠債務不主動參加調解或采取回避,調解員積極幫助申請人收集證據,檢查有無違法違規行為。四是受理、立案同時進行,節省調解時間。市場上的糾紛基本做到當天受理當天調解,
二、當前存在的問題
(一)缺少強有力的行政手段。由于行政調解沒有強制力,不僅僅影響行政調解的受理、調解、終結,更是對調解后續合同的履行缺乏有效監控,影響調解效率和效力。
(二)人力資源不足,影響調解威信的樹立。一是體制因素,合同監管在省級以上單設監管機構,在地縣級不再單設此機構:二是人才因素,中國加入WTO后,涉外經濟發展迅猛。涉外合同糾紛增多。對調解員的要求也更高,如對國際商法、國際慣例等知識缺乏。
(三)法律法規不夠完善。目前合同爭議行政調解適用的法規是《合同爭議行政調解辦法》,此辦法是在1997年施行,制定依據是《經濟合同法》,1999年出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后,《合同爭議行政調解辦法》未做修改,有些內容與《合同法》相悖。有些已不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
(四)網絡信用平臺建設落后。雖然工商系統內部已經建立了一套比較完善的信用評價體系,但還缺少對違背誠信等不良行為的信用考核機制。同時,因為工商部門實行的是屬地管理,遇到合同爭議當事人為外地的情況,就無法對其失信行為進行考核評價。鞭長莫及。
三、建議
(一)革新思想觀念。在促進市場交易。減少行政干預時,尊重契約自由是市場經濟必須的,但自由不等于放任,契約自由不等于行政不干預。通過工商行政適當干預??梢云胶鈴娬吲c弱者之間的社會關系,可以實現合同正義和誠實信用的和諧社會。
(二)創新制度和機構設主要充分利用社會資源??梢詮纳鐣掀溉沃碚{解員,彌補工商干部在專業上不夠精,語言上不懂等方面欠缺。
一、自由裁量行政行為并非行政糾紛適用調解的基礎
為適用調解解決行政糾紛尋找理論上的支持,眾多論著皆把大量存在的自由裁量行政行為作為支撐其觀點的基礎,認為"行政機關行使法定裁量權作出的行政行為,即自由裁量的具體行政行為則不同,行政機關在作出這類行為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來確定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所以,可以接受行政復議機關的調解。" 行政訴訟的有關論著中,亦存有相似的觀點。筆者認為,自由裁量權的存在并非適用調解的基礎。首先,所謂行政自由裁量權,即自由裁量行政行為,是與羈束行政行為相對應的一種行政法學上的分類,它"是指行政主體對行政法規范的適用具有靈活性的行為。行政行為的上述分類是以行政行為受行政法規范的拘束程度為標準的,而不是以行政主體對事實的認定是否具有靈活性為標準。" 行政自由裁量權廣泛存在于行政管理的各個領域,已成為現代行政管理的重要方面。盡管自由裁量權是現代管理所必須的,但是任何權力都存在被濫用的危險,國家公權力就象一把雙刃劍,在為民眾謀取福祉的同時又可能異化為侵害公民權利的工具。"當代中國的法治,則是在已經存在強大的國家和政府權力的狀態下啟動的。這就不免導致雙重后果:國家和政府權力的運行態勢直接造成了現實法治的種種尷尬,而不是法治規制著國家和政府權力的運作。這樣看來,在追求和實現實質正義方面,當前中國的法治,最為緊要處,仍然是限制和約束國家與政府的權力" 因此,行政權的行使必須受到監督和制約,特別是自由裁量的行使必須受到法律的限制。"對于行政權力的約束,還在于恰當的約束其自由裁量權。行政權力自由裁量的靈活行使,應活而不亂,要有所規制。自由裁量權要合規則性和目的性,從而對自由裁量權加以約束。" "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應遵循合理、善意而且僅為正當目的的行使,并與授權法精神及內容相一致。" 行政機關無權自由處分國家賦予的職權,復議中與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行為進行討價還價似的協商也就無從談起,行政權不可處分仍是復議調解不可逾越的鴻溝。其次,行政行為的確定力也限制了行政行為的隨意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確定力包括形式確定力和實質確定力兩個方面。實質確定力,是具體行政行為對于行政主體而言的不可改變力,即行政主體不得任意變更、撤銷或廢止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 。對于已成立的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和其他有權機關非依法定權限、程序不得任意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這是行政行為對國家機關的一種"自縛力",以防止行政機關反復無常、任意作為,侵害相對人的利益和社會公共秩序。民事調解中,爭議雙方相互談判、妥協的每一個動態的中止,都是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讓步與處分,毋須程序上的限制。但行政行為不同,調解中即使是代表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同意給予行政相對人權利上的讓步,也必須遵循嚴格的程序,特別是內部的報批程序,有的行政行為還必須經過聽證等嚴格程序,并非如民事調解般可以在調解現場對權利進行處分。因此,行政行為確定力理論限制隨意化和非程序化的行政行為變更。第三,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是指行政行為作出時,行政機關根據認定的事實、證據對法律的適用所進行的選擇,當行政行為最終作出后,自由裁量權已經行使完畢,針對同一事實不再存在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進入到復議程序對行政行為的變更已不再是同一意義上的自由裁量權。而且,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并未涉及到行政權的處分。處分,是民法上的基本概念,處分權能決定民事權利的最終命運,處分的對象為權利自身。顯然,行政處分的對象亦應為行政權力本身,行政行為的自由裁量中,行政機關沒有轉讓處分其國家賦予的行政權力,仍然是行政機關自己的裁量。"行政機關在裁量中,并沒有像公民處分其財產權那樣把選擇或判斷權拋棄或轉讓給他人。" 因此,將自由裁量權的存在作為適用調解的基礎,是概念上的混淆,因為復議調解是針對已經發生效力、且自由裁量權行使完畢后的行政行為而進行的,此時自由裁量權已不復存在。
二、調解應視為復議過程中對案件事實的再調查和法律適用的再選擇
行政行為的確定力理論限制了如民事調解非程序性的對行政行為的隨意變更。但是,行政行為的確定力又是相對的:一是為糾正可能存在的不合法情況,法律提供一定的期限和渠道,為相對人尋求救濟提供了可能,救濟機關可以通過審查而推翻行政行為;二是法律一般規定行政主體可以根據一定的條件和程序,依職權主動改變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政行為。
上述行政行為確定力相對性的理論可以很好地作為調解解決糾紛的理論基礎。
關鍵詞:行政調解制度;法律規定;不足;完善
行政調解是指由國家行政機關出面主持的,以國家法律和政策為依據,以自愿為原則,通過說服教育等方法,促使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讓互諒、達成協議、消除糾紛的訴訟外活動。
但客觀地分析,隨著人們對行政調解制度的專注度以及使用率逐漸增加,我國現行的行政調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也日益顯現出來。尤其是法律規定嚴重缺失,使得調解活動過程中,調解人員僅憑經驗辦事,甚至自創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從而導致當事人對調解協議及結果的不信任,以至于調解制度所發揮的作用還十分有限。這其中的原因非常值得認真分析。
1 我國行政調解制度法律規定的不足
1.1 行政調解設定不統一,缺乏規范性
我國行政調解沒有一部統一的法律,而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予以規定。目前設定行政調解的法律文件種類形式多樣,層次參差不齊。“據不完全統計,涉及行政調解的法律有近40部,行政法規約60部,行政規章約18部,地方法規約70部,地方規章約45部,另有大量一般規范性文件。”有關行政調解的規定分散在如此眾多的文件中,人們難以掌握。并且這些規定內部不協調,相互沖突的地方屢見不鮮。在名稱上也不統一,有用“調解”的,有用“處理”的,不僅糾紛當事人無所適從,就是行政主體的工作人員也搞不清楚。由于法律法規過于分散,導致難以形成合力,因此,在實踐中發揮的作用也很有限。
1.2 行政調解制度內容簡單,對象范圍狹窄
目前我國的行政調解相關法律條文十分簡約,其內容僅涉及調解發生的情形、調解的主體和對象。而且調解的對象相對含糊,并無確切的范圍和限度。對象主要包括民事糾紛對財物損害賠償糾紛,對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輕微違法行為權屬爭議行政賠償、補償的數額爭議。呈現出較大的人為確定因素,容易與其他處理糾紛的方式相混淆,不利于當事人選擇正確解決糾紛和爭議的方式。調解范圍設置的局限性,將難以充分發揮其在現代行政管理中應有的作用。由于規定得不詳實,缺少與之相應的程序,操作性不強,容易導致憑經驗辦事,使行政調解的運作呈現一定的盲目性和任意性。
1.3 行政調解缺乏基本的程序性保障
我國設定行政調解的法律文件幾乎都只設立了行政調解,而沒有設立具體調解程序實踐中行政調解主體往往依照其他行政程序或自創調解程序進行調解,隨意性大。程序是公正、合理、及時解決糾紛的有力保證,行政調解缺乏基本程序保證,當事人很可能因程序不公而對調解結果不滿,從而使調解協議難以自覺履行。在我國目前的法律法規中,對調解程序規定的極少,只在《合同爭議行政調解辦法》中有了較為詳細的規定,而《辦法》也只規定了申請—受理—調解—終結—歸檔五個簡單的程序,缺少了行政調解所必須的一些程序性措施和原則,比如在調解之中,應該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對重要事項進行調解采用聽證程序等。這是程序民主、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這些程序性缺陷常常使當事人對行政主體失去信任,導致行政調解功能難以發揮。
2 完善我國的行政調解制度的設想
根據上述分析,我國行政調解制度在法律規定方面存在諸多不足的地方,導致該制度在實踐中操作性不強,不能將其應有的功能充分發揮。為適應現代社會發展的需要,必須積極完善行政調解制度。針對我國現有的行政調解規則,筆者認為應當從統一法律規范,擴大對象范圍,規范程序及賦予協議法律效力等四方面進行設想。
2.1 行政調解法律規范統一化
2.1.1 確立行政調解制度的基本原則
一項制度所確立的原則具有最高效力,對于活動的開展具有指導意義。同樣的,行政調解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凡是法律上明文規定可以適用行政調解,方可適用,同時要以當事人自愿為前提。如果法律沒有規定,當事人不愿意的,決不能強行調解。行政調解應當遵循一定的原則:
(1)合法原則。
行政法治原則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則,行政調解作為一種行政行為,當然也應當遵守合法性原則的要求。具體表現在行政調解必須遵循法律、法規的規定,要受到法的理念與精神的支配,公平、公正地化解糾紛,有效地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自愿、自治原則
自愿是行政調解得以進行的前提條件。行政調解行為與其他絕大部分行政行為的區別之一就是其不具有強制性,行政機關在調解中只能是組織者、中間人,其不能在當事人拒絕接受調解時強制進行。自治是指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強調當事人的親力親為,自覺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按照自愿、自治原則,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接受調解,在調解中如何主張自己的合法權益,對調解結果是否接受等,但需注意的是,該項原則必須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影響和損害當事人、第三人的權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適用。
2.1.2 設立統一的法律規范
我國的法律文件對于行政調解規定從實體法上看較為分散。然而挪威、美國都先后制定了《糾紛解決法》。歐盟、聯合國也正在起草倡導適用調解手段解決社會矛盾、糾紛的法律文件??梢?,訴訟外調解是現代法律制度發展的一大趨勢。我國應該適應社會的變革要求,修訂相關法律。在條件成熟時,應該考慮制訂統一的《行政調解法》。在《行政調解法》中,明確界定各種制度化調解機構的全縣、效力、人員構成及資質條件;確定國家和各級政府對不同的調解所應承擔的資源投入、管理、監督、保障的職責和權限范圍;解決調解以及其他糾紛解決程序與正式的司法程序之間的沖突,減少各種機制之間的沖突和重復,使包括司法在內的糾紛解決機制整體運行更為合理和有效;建立對調解的司法審查與救濟程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正。
2.2 行政調解范圍普遍化
從美國的經驗來看,其調解發展非常迅速,適用范圍也在逐步擴大。近年來,調解解決爭議范圍進一步擴大,對于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租佃關系的民事爭議和小型的刑事案件等諸多糾紛均納入到調解的范圍之中。然而如前所述,我國行政調解范圍大致局限于民事糾紛、輕微的刑事案件以及行政賠償和補償的數額爭議這幾個方面,實際上,調解機制在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權的爭議中,能夠較好地發揮作用。因此,行政調解范圍應從現有的解決與行政管理有關的民事爭議,擴展到行政爭議的解決中去。只要不與法律規定相抵觸,或侵害行政相對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行政糾紛就可以適用調解。
參考文獻
[1]熊文釗.現代行政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0.
一、行政調解問題的提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是我國三大訴訟法之一,它的頒布與實施標志著我國司法審查制度的正式確立,是我國民主與法治建設史上重要的里程碑。它對我國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產生著深刻的影響,被看成是一場“靜悄悄的革命”②。但是,在制定《行政訴訟法》的時候,由于各種條件不是很成熟,對很多問題的規定比較原則,留有較大的空間。該法在實施以來,無論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司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在執行運用法律過程中,都出現了各不相同的實際問題。這些問題有些屬于人們的認識問題,有些是因體制及觀念方面的原因而形成的,有些則屬于《行政訴訟法》立法本身存在的問題,為正確理解和適用《行政訴訟法》,結合行政審判實踐,本人選擇撰寫此論文。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边@條的規定是建立在“行政機關沒有對國家權力的處分權”的基礎上,不適用調解的原則是立法之初為避免行政機關因規避訴訟而與相對人進行協商,怕損害公共利益所作出的規定。其主要考慮的原因有以下幾點:(1)行政權屬于公權力的范疇,它既是國家賦予行政主體的職權,也是行政主體應承擔的責任。其行政機關本身與行政相對人之間沒有“交易”和“討價還價”的余地。如果允許調解的話,就意味著行政主體是可以隨意處分自己的職責,這不僅違背了行政職權不可處分的原則,有損國家權力的權威,也可能使行政主體用犧牲公共利益的代價換取相對人的和解,從而使其避免敗訴的結果。(2)司法權與行政權是兩種不同的國家權力,均由國家權力機關產生,并對權力機關負責。如果允許調解,法院將起到組織、協調的作用,這意味著法院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處分行政權力,違反國家機關分工的原則。(3)我國行政訴訟制度功能定位于保護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谏鲜鲆蛩?,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不適用以調解方式進行結案。目前不適用調解方式來審理行政案件的做法已不宜存在于審判實踐中,由于法院和行政機關為了解決行政爭議而在當事人之間進行的協調已成普遍現象,不少地方還總結積累了一些經驗,也取得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從許多國家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實踐看,其并不排斥以調解方式來解決行政爭議。且有些國家已經建立了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因此,目前以協調方法結案的比例較高,注重調解行政訴訟案件,加強行政訴訟案件調解制度的研究,應當是建立和諧社會的應有之意。
另外,《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3款規定行政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行政賠償之訴可以適用調解,就意味著在法定的范圍內,行政主體對國家財產有一定的處置權。既然行政主體可以通過調解協議的方式依法處分國家財產,那么用同樣的方式在法定的權限范圍內處分其他行政職權,在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也應當是順理成章的。
綜上,《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不適用調解已不能完全適應在目前的行政審判程序中。故應在行政審判的審理和裁判方式上明確確立符合我國現實情況的調解原則。
二、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必要性
調解的積極作用主要表現在:1、調解有利于當事人息訴,能夠使矛盾和糾紛得到徹底的解決,減少上訴、再審、申訴、纏訴和“不斷翻燒餅”等現象,真正達到“案結事了”的效果。2、調解有利于解決執行難問題。因調解有便于履行的好處,即在當事人自愿的情況下,由其自由履行相關義務,減少上訴環節,能夠達到徹底的解決糾紛。3、調解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審判工作效率??梢栽谠娴脑V訟請求之外一并解決雙方的更多爭議,而不必另案另訴。但調解是在不違背法律規定、不違背當事人的自愿情形下而進行的。4、調解有利于達到良好的社會效果,保證社會穩定,這既是社會各界對法院的要求,也是法院保護自身的需要。5. 調解可以降低訴訟成本,實現訴訟經濟。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不適用調解的原則在實踐中已基本上得到了貫徹,然而,在貫徹行政訴訟立法精神的同時,在審判實踐中已有大量的行政案件在變相的適用了以調解方式來解決行政爭議。因此,不允許調解的規定已名存實亡。故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建立調解制度已成為必要。
(一)、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對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建立有決定性的意義
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應當是正義和平等價值在社會發展階段的具體體現。行政訴訟只有保持與法的價值取向一致,定位在對行政管理相對人實施行政救濟和補償的基點上,它才是一部符合正義和有價值的良法。行政訴訟的運作過程和處理結果,從有權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管理相對人來說,其直接動力和最終的目的是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而尋求的司法救濟,對行政機關的監督不是行政管理相對人所要追求的訴訟目的。因此,行政訴訟只有定位在對行政管理相對人實施救濟和補償、及時解決矛盾和糾紛才是符合正義的有價值的良法。行政訴訟中的調解是指行政主體和相對人在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平等協商的原則,經過雙方的協商解決行政糾紛的一種行政糾紛解決途徑③。行政訴訟的調解正是符合行政訴訟的以上目的。所以,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對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建立有著決定性的意義。
(二)、行政訴訟的實踐表明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已成為現實的必要
行政訴訟作為解決行政爭議的一項訴訟活動,其與刑事自訴、民事訴訟一樣,當然可以適用解決糾紛的最普遍方式――調解。而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立法時過于剛性,規定在行政訴訟中不適用調解的做法,實際上已把行政機關與行政管理相對人視為不可調和的雙方,使行政訴訟比較缺乏人情味。從審判實踐來看,行政案件撤訴率的現象已經表明,大多數行政案件是可以通過調解的方式,使爭議雙方的矛盾得以化解。《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在審理行政案件時不適用調解的原則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在審理的過程中對雙方當事人進行一些說服教育工作、或者行政機關已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原告自動申請撤訴;有些是在訴訟外,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給于原告某些好處而讓原告申請撤訴。一般出于當事人的意愿,作為主持人的人民法院對申請人申請撤訴的,幾乎都予以批準。與其讓這些變相的調解處理成為規避法律的工具,不如從制度上加以規范,準予當事人調解、協商,由人民法院對當事人達成的協商協議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在不違反當事人自愿、法律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況下,確認當事人雙方達成的協商協議(調解協議)的效力,使調解成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利,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工作方式。
(三)、行政法理論的研究使行政訴訟調解的建立具有理論上的必要
行政機關是國家權利的行使者,現代行政權的行使和對行政權力性質認識的不斷深入,主張行政機關絕對不能處分行政權力的觀點已不能自圓其說。行政權作為一種國家機關執行、適用法律的活動,在行政過程中行政機關享有自主權,行政法規賦予了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較大的自由裁量權。法律賦予行政機關的行政權力是羈束性權力和裁量性權力,雖然行政機關對其羈束性權力不能自由處分,但是,裁量性權力使行政機關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可以自由處分。按照法律規定的要求,政府行使的公權力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不得行使,而對于私權利在法律沒有禁止的情況下就可以處分。況且,公權力無論是在行政程序還是訴訟程序階段,均存在一個自由裁量的幅度問題,綜上,公權力的處分仍然是可以進行調解并做適當讓步,行政機關的自主權應得到法律的保障。
三、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可行性
調解是指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平等協商的原則,經過雙方的協商來解決糾紛的一種途徑。調解不同于和解,和解是指訴訟雙方當事人就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協議、相互作出讓步以終結訴訟而解決糾紛的一種法律行為;調解具有訴訟活動和結案方式的雙重含意。因此,筆者認為,調解應作為一項基本原則適用于行政訴訟程序中,作為行政訴訟活動中審理和裁判的方式。從調解制度的內容分析,行政訴訟應當遵循以下要求:
(一)、在行政訴訟中,調解本身應當以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為前提
調解是終結訴訟、解決爭議、化解糾紛的重要手段,調解協議合法成立后將具有實質上的法律效力。另外,調解要充分體現當事人雙方的共同意愿,同時能保障原告有與被告平等協商的能力,應將“堅持合法性調解”確立為行政訴訟調解的基本原則。在此體現的合法性說明并非所有的行政爭議都適用調解,而調解的本質特征始終是要尊重當事人的意志,行政機關不能在調解中超越或放棄法律賦予自己的法定職權,只有在不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才能通過低成本、高效率的調解方式解決爭議,達到糾正違法或不合理的行政行為,以實現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但在調解方面,作為審判機關的人民法院應保持消極的態度,充分發揮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讓當事人在庭外沒有外來干預的條件下進行自主協商。
(二)、行政協商是行政調解制度的內核
實踐中,往往在做調解工作以前,可以由人民法院向當事人提出進行協商的動議。允許行政機關與其相對人在明辨是非、平等協商、互相諒解的基礎上達成某種協議,并由審判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對其協議予以認可,達到解決爭議,終結行政訴訟程序的制度。首先,允許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在平等的基礎上對所爭議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協商,予以消除行政糾紛;其次,審判機關對于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協議,只要在不違背國家基本法律原則的情況下,一般對該協議都予以認可;再次,審判機關在認可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協議之后,將可直接出具終止訴訟的裁定書等有效法律文書予以終結訴訟。該文書具有終局性。因在該文書中包含有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的協商意見,給各方當事人一經送達,便具有法律效力。當其中任何一方不履行協議內容時便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調解適用的范圍應當采取有限原則
從法律賦予行政機關的權力來看,在行政訴訟中并非任何的行政行為都可以適用調解,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則要求行政機關不得任意處分行政職能,這也是行政職權不可處分原則。不同的行政行為和不同類型的行政案件使行政訴訟的調解制度受到限制。但如果不對行政訴訟調解的范圍作出限制,將可能會導致法官濫用自己手中的調解權,影響行政訴訟立法宗旨的實現。因此,筆者認為,在行政訴訟法中應明確規定“限制性的調解制度”,由爭議各方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充分協商,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行政調解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在只有包含民事因素的一般違法或不合理的行政行為才可以適用調解。具體包括的案件類型有:(1)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如行政處罰案件。(2)行政裁決案件。此類案件因法院只能作出維持或撤銷的判決,因而也是行政審判中極易產生“循環訴訟”的一類案件,以土地案件居多。因此,這類案件如能通過調解的方式使當事人之間最終能達成合意,效果會更好。(3)行政合同案件。此類案件具有民事合同的特點,對這類案件進行協調,有利于發揮相對人的積極性和主動性,也有利于行政管理目標的實現。(4)因行政賠償和行政補償而引起的訴訟。行政賠償訴訟可以進行調解,我國《國家賠償法》已經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對于行政征用和行政合同等引發的行政補償爭議,亦應理解為可以適用調解,具體補償應由行政主體和當事人進行協商解決,但應當注意對惡意串通行為的審查。(5)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此類案件涉及公民的財產權和人身權,行政機關負有法定職責,但在法定或合理期間不予履行。對此類案件如果能夠以協調的方式進行解決,可以促使行政機關盡快履行自己的法定義務,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節約訴訟時間和行政成本,維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6)行政許可案件、行政給付和行政獎勵案件。
(四)、行政訴訟調解模式的選擇應借鑒民事訴訟的調解模式,并結合行政審判的實踐進行確定
調解是以自愿為基礎的,則判決是以強制為特征的,兩者是性質完全不同的一種解決糾紛的審判方式。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要正確處理調解與審判的關系,使兩者的特長得到充分的發揮。筆者認為在行政訴訟中的調解方式應選擇調審合一的審判模式。在審理的行政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案件都適宜調解,有的案件適宜,有的案件它就不適宜調解。故在審判實踐中,協調作用的發揮已經證明,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調解不論是在庭前還是審判中,一般都是堅持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妥善解決爭議各方當事人之間的行政糾紛。但需要注意的是,對行政訴訟案件的調解要堅持先審后調的原則,不審就調,既不利于樹立行政審判的權威,也不利于保護原告的利益。即被告總是期望著有更多討價還價的機會。判決是對原告最有利的方式。只有立足于判,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護原告利益,樹立法院權威,也只有立足于判,才會為協調成功創造最好的條件。協調辦案的重點應放在行政案件中的涉民問題和政治性強而不好下判及法律無明確規定的案件上。關于以調解方法結案的方式有:(1)撤訴。這是實踐中習慣、通行的做法。(2)制作和解或調解筆錄,終結訴訟。將協調的內容記入筆錄,筆錄中要有當事人明確表示愿意放棄或終結訴訟的真實意思表示。這種結案方式適合于能夠當庭執行或沒有具體執行內容的行政案件。(3)直接出具終止審查裁定書。制作的裁定書,在法律文書中載明當事人已經達成的協商意見,對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終止審查,該裁定為終局裁定,不能上訴,具有強制執行力。這種結案方式有利于及時解決糾紛,化解矛盾。(4)行政附帶民事調解書。同民事訴訟中的調解一樣,行政訴訟中采用調解是當事人以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為處分標的的合意行為,調解協議或文書與判決書的效力相當,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④。該調解書在送達前允許反悔;義務人不履行義務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如調解違反自愿和合法原則,當事人可申請進行再審。這種結案的方式最為規范和嚴肅,但是,有時是沒有必要去使用。要實現社會的和諧,建設美好的社會,始終是人類孜孜以求的一個社會理想。根據新階段中國社會經濟發展的新要求和社會出現的新趨勢、新特點,我們所要建設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應該是民主、公平、正義、誠實友愛、充滿活力、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F代行政法所研究和所要解決的焦點問題就是如何充分發揮行政救濟程序的價值。在實現公民權利最大化的同時,使行政權力的價值得到最大程度的實現。實踐表明,公民在為保障自己的私權利,而與行使國家公權力的行政機關進行的充滿激烈對抗的行政法程序中,其結果往往不是一方的勝利,而是因為付出的巨大程序性成本導致雙敗。要實現社會的和諧,必須實現公權力與私權利之間的和諧。要實現這種和諧,我們就必須重視行政救濟中行政調解機制的價值,并將其作為行政救濟法的基礎之一。
綜上,調解是一種能夠達到當事人無反悔、無申訴、無上訪的理想結果的審判方式。如果能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建立調解制度,充分發揮調解的積極、能動作用。對于轉變行政審判理念,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監督和維護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都具有重要的意義。但是,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建立調解制度,畢竟是一種大膽的嘗試,該制度,若能規定的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時,則可達到理想的社會效果,反之則起到相反的作用。因此,在立法過程中,應對以調解方式結案的規定,再加以明確,并將調解的標準和范圍作一適當的限制,使適宜調解的案件能真正取得應有的法律和社會效果。只有這樣才能不負民眾、國家的重托,才能為社會的和諧、穩定作出貢獻。
【注釋】
①②楊悅新著“行政訴訟法‘大修稿’亮點與盲區”《中國普法網》2005年5月30日
③胡:《權利與權力的博弈》,中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337頁。
④馬懷德:《司法改革與行政訴訟制度的完善》,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26頁;
【參考文獻】
1.《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1983年版;
2.李步云、汪永清主編《中國立法的基本理論和制度》,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1998年版;
3.姜明安主編的《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 皮純協主編的《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程》 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
2000年4月出版;
5. 主編的《中國審判方式改革理論問題研究叢書》(1)(2)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0年出版;
6.劉莘主編的《行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
7.2006年2月8日的人民法院報b版《訴訟調解中的的行為規范》 張衛平;
8. 《公民與法》2003年第15期 《公民與法》2004年第35期 《公民與法》2005第69期;
9.李琳 閆立彬《論行政訴訟可以適用調解原則》,載中國法律信息網;
海關認為,鼎信公司將保稅料件制成品“復合橡膠”辦理轉廠手續后,實際送貨與結轉企業不相符合,其行為已經構成《海關法》第八十六條第(十)項所規定的“未經海關許可,擅自轉讓海關監管貨物”的違規行為。2005年11月9日,海關制發了《行政處罰告知單》,根據《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擬對鼎信公司罰款人民幣120萬元,約為案值的10%,并于2005年11月10日送達鼎信公司。2005年11月14日,鼎信公司向海關提出了書面申辯,請求海關不對其罰款。經復核,海關認為鼎信公司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該關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決定維持原處罰意見。2006年1月5日,海關制發了《行政處罰決定書》,以與《行政處罰告知單》相同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對鼎信公司罰款人民幣120萬元。
行政復議情況
鼎信公司不服海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向其上一級海關申請行政復議,并稱:1、該公司在主觀上沒有逃避海關監管和偷逃國家稅收的故意;2、該公司在客觀上沒有從中賺取差價謀利;3、該公司積極配合海關調查且在海關調查期間積極整改,并已補辦了全部海關手續。綜上,該公司不否認海關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違法事實、理由和依據,但僅就行政處罰的罰款幅度提出異議。
復議機關經審理認為:1、海關對鼎信公司擅自轉讓保稅進口料件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2、鑒于本案案值和罰款數額巨大,且當事人的違法動機不明顯,在辦案期間配合海關調查,案發后主動補辦了涉案貨物的相關海關手續,消除違法行為的危害后果,沒有對許可證件管理和國家的稅款征收造成實質影響,在維持本案按違規定性處罰意見的前提下,通過調解適度降低原行政處罰幅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有關復議調解的規定,有助于妥善化解行政爭議。因此,復議機關向鼎信公司提出了以復議調解方式處理本案的建議。鼎信公司明確答復同意復議調解。此后,復議機關組織涉案海關與鼎信公司進行了復議調解,雙方最終達成了調解協議:海關對鼎信公司的違法行為按違規定性處罰不變,但處罰幅度由案值的10%調整為案值的5%。
法律提示
行政復議調解是發生行政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在復議機關的主持下,依照法律的規定,對雙方當事人進行思想排解疏導,說服教育,促使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互相協商,互諒互讓,依法自愿達成協議,由此解決行政糾紛的一種活動。2007年5月23日,國務院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已于8月1日起正式施行。該條例第一次將調解制度明確列入了復議糾紛解決的方式之一。在此情況下,海關及時出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復議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66號),該辦法對海關行政復議糾紛的調解制度的建立進行了進一步的細化規定。但是,由于復議調解對廣大當事人來說是一項嶄新的制度,其涉及的法律問題亦存在一些較為模糊的界限與標準。
是否所有的復議案件都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解決
并非所有的復議案件都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解決,海關復議案件的調解范圍是有明確限定的。根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只有兩種情況下,復議機關可以進行調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自由裁量權是指法律、法規對某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或實施要求沒有明確的規定,或雖有明確規定,但留有一定自由行使職權的幅度,由行政機關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則,結合具體情形自行判斷并做出處理的權力。自由裁量權是法律賦予行政機關的一種自行決定權,即對行為的方式、范圍、種類、幅度等的選擇權。具體到海關,最典型的包括行政處罰方式的選擇范圍、量罰幅度,還包括海關審價中對同時或大約同時的價格資料的選取等等。海關自由裁量權存在一定自由度,這種自由度意味著經雙方協調,海關對自由裁量行為做出一定程度的改變是合法的,這是復議調解的第一個法定范圍。
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其中行政賠償糾紛是指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行政職權,侵犯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而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糾紛。如海關在行政處罰、扣留中有違反有關法律的情況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行政補償糾紛是指因行政主體的合法行政行為造成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損失,依法由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所受的損失予以彌補而產生的糾紛。如海關在實施查驗中給當事人造成了貨物的損毀等損失。
這兩種糾紛都可以適用調解,原因是上述糾紛的核心是當事人的人身權、財產權等權利是否受到損害,是否應予賠償、補償,以及應在何種程度和范圍內予以賠償、補償的問題。而權利具有自由處分的性質,當然也就存在著進行調解的基礎。
本文所述案例,就屬于上述第一種情況?!逗jP法》第八十六條和《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對當事人鼎信公司進行處罰的幅度是案值的5%到30%。在法定的幅度內,法律授予海關根據當事人的違法情節等情況,綜合考量確定行政處罰的幅度。在本案中,處罰幅度為10%,這屬于海關的自由裁量權。當事人對此幅度不服,應該屬于行政復議調解的范圍。
行政復議調解應遵循什么原則
海關行政復議糾紛可以調解,并不是說調解在所有方面都正當化了。無論是從目前《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立法還是從《海關行政復議辦法》的具體規定來看,海關行政復議調解制度都是一種有限的調解制度,即應受這么幾個原則的制約:
自愿原則。自愿原則包括自愿通過調解途徑解決爭議和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兩個方面。自愿通過調解途徑解決爭議是指調解必須在爭議雙方自愿的基礎上進行。行政復議的涉案海關與申請人雙方可以主動申請復議機關進行調解,復議機關也可以主動詢問雙方是否愿意調解。但復議機關不得以任何方式進行強行調解,調解也不應當成為行政復議程序的必經階段。自愿達成調解協議是指雖然涉案海關與申請人愿意通過調解途徑解決爭議,但當雙方達不成調解協議的,或是達成調解協議但在送達前任何一方反悔的,復議機關應該及時依法做出行政復議決定。
合法原則。合法是海關復議調解的另一項基本要求,調解不遵循合法原則,只能導致被法律否定。合法原則主要是指調解協議內容的合法性,即調解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范的規定。但此處需要注意的是,復議調解的特點決定了此處的合法性不同于以往的嚴格合法性要求,而是一種相對寬松的合法原則。具體而言,糾紛當事人在接受調解時,可以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在不違反實體法禁止性規范的前提下,達成雙方所滿意或可能接受的調解協議。這種相對寬松的合法原則,決定了復議調解與復議決定所遵從的截然不同的制度設計理念,賦予了調解制度在法定框架下的旺盛生命力。如本案中,涉案海關在行政復議調解中從高效及時化解行政爭議的角度出發,根據當事人違法的主客觀因素和情節,適當地調整了行政自由裁量權,將處罰幅度降低為5%,達到了良好的執法效果。
當然,除了上述《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海關行政復議辦法》明確規定的原則限制外,由于海關復議調解是爭議雙方在復議機關主持下進行的協商和解,因此僅限于對社會利益和公共利益沒有影響的案件。一些涉及國家政治經濟政策的進出境管理秩序問題、危害廣大人民群眾權益的嚴重走私行為的處理等,在行政復議過程中不能適用調解。此外,海關執法有其自身特點,特別是在一些進出境通關過程中,貨物的所有人與辦理海關手續的當事人常常不同一,造成有些行政復議案件涉及的關系很復雜。如近年來對海關針對收發貨人進行的行政處罰提出異議的申請人往往是涉案貨物的實際貨主。在這種情況下,海關如直接與申請人達成調解協議,往往會對第三人的權益造成影響。這些復議案件雖然不涉及公共利益,但涉及第三方利益。應該說這類案件是可以適用調解的,但為確保第三方的利益不受損害,調解過程必須有第三方參加,且調解協議應當經第三人同意。
行政復議調解協議對雙方都有約束力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