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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征用法律程序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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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征用法律程序

    第1篇:土地征用法律程序范文

    關鍵詞:土地征收;征用;問題;策略

    一、我國土地征收征用存在的問題分析

    (一)征收范圍亂

    我國土地征收征用中存在的問題,首先就表現在征收范圍亂。征收范圍亂指的是對土地征收沒有明確的規定,其所謂的“公共利益”模糊。土地征收作為國家的一種集體行為,根據法律規定為了國家建設的發展以及城市化建設的需要,農民應該無條件的服從國家利益。然而在我國土地的征收征用過程中,法律并沒有規定我國土地征收征用的范圍,涉及到農民的切身利益也沒有做出一個明確的范圍標準,這就使得在土地征收過程中,土地征收的范圍出現偏頗。土地征收征用范圍亂主要還表現在法律對公共利益的內容和范圍限制不夠。我國土地征收征用范圍亂,勢必會導致在土地征收征用過程中,農民的部分利益受到傷害或者是不能夠完全得到保障。

    (二)征地補償低

    我國土地征收征用中存在的問題,其次還表現在征地補償低。一般國家在城市建設中占用了農民的土地,對農民進行補償這是一種慣例,同時也是眾所周知的。在我國土地征收征用的過程中,對農民進行補償的一般都是建立在直接損失之上的,對農民的間接損失就不予考慮。并且面對農民的直接損失,其補償的標準也是過低的,沒有按照一定的農業產值來計算或者是補償。由此看來,這樣的補償標準對農民是不公平,也是不合理的。再加上,我國土地征收補償的范圍也是比較單一的,法律法規中沒有一個明確的規定。對農民的補償只是規定了農用地的補償,對農民最低生活保障方面沒有規定,補償的方式單一,其土地對農民的重要社會保障價值也忽略了。

    (三)土地征收程序不規范

    土地征收程序不規范也是我國土地在征收過程中出現的問題之一。土地征收程序不規范主要表現在片面追求經濟利益,強制征收土地;還有的一些地方沒有嚴格的按照土地征收法律法規進行。有的一些地方在對土地進行征收與征用的過程中降低土地征收的標準,還截留土地征收的補償金,或者是非法占用農民的土地等。有的一些土地征收行為完全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嚴重的損害了農民的利益與需求。土地征收程序不規范,主要還體現在對土地征用的評估缺乏一定的目的性,主要考慮了征地者和國家的利益,卻忽視了個人的利益。這些都是土地征收程序不規范的表現。

    (四)保障制度落后

    這里所謂的保障制度落后,指的是在我國土地征收征用過程中,社會保障措施滯后,不能夠滿足農民生活的需要。農民的土地被國家征收與征用之后,農民也就失去了賴以生存的基本條件,并且失去了一定的生活來源,很多人會感受到無助與迷茫,且生活方式也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國家的保障制度不能夠及時的解決農民的需求,給農民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擾。例如,在農民土地被征收征用之后,農民雖然獲得了一部分的補償金,但是其生活方式與之前相比卻發生很大的變化。農民需要的日常生活品以前是自己供應,現在必須是去市場上購買。還有沉重的子女教育費,醫療費使得農民所獲得的補償金杯水車薪,因此,這就造成農民生活得不到保障引發的一系列社會不安定的問題。

    二、如何解決我國土地征收征用中存在的問題

    (一)運用法律規范征用土地范圍

    要解決我國土地征收征用中存在的問題,首先就應該運用法律規范征用土地范圍。土地作為農民的基本生活資料,是農民最為重要的社會保障。對土地的征收與征用如果得不到一個合理的安排,就會使農民的生活得不到保障,難以生存與發展,也會間接地引起社會問題和一系列的社會矛盾產生。因此我國的法律應該對土地征收征用做出一個明確的規定,對公共利益的范圍做出一定的限制。在《憲法》和一些城市法中有明確的規定,如果不是以國家需求或者是城市需求為主要目標的,不可以任意征收或者是征用土地,損害農民的公共利益,使得農民的生活時期基本保障。如果是為了某種個人利益或者是經濟組織的利益,是不可以對土地進行征收與征用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法律程序進行審查與審批的,在此過程中必須符合“公共利益”。這就是運用法律法規來規范土地征收征用的范圍,對土地征收程序的規范有著積極地意義。

    (二)完善土地征用補償制度

    要解決我國土地征收征用中存在的問題,其次還應該完善土地征收征用補償制度。最重要的就是在憲法中明確規定土地征收征用補償的標準與原則,以憲法的規定作為基本的標準。在確定土地征收補償的標準與原則的時候,應該對國家利益與農民利益進行協調,確定一定的公平基礎與原則,切實的保障農民的根本利益,從而較好的解決農民的問題。完善土地征收的補償制度,還應該合理的安置失去土地的農民。減少在土地征收與征用過程中的政府隨意性,對農民進行合理的補償。只有這樣,完善土地征收征用補償制度,才能夠進一步的保障農民的基本利益需求,才能夠更好地促進城市化建設與社會穩定發展的需要。

    (三)完善土地征收法律程序

    在我國土地征收與征用的過程中,完善土地征收法律程序也是相當重要的。在這個經濟高速發展的現代社會,急需建立土地征用法來規范土地征收行為。再者還應該逐步的完善土地征收的標準與原則,從而為我國的土地征收提供一定的法律保障。此外,還應該建立一定的土地征收機制,強化對土地征收行為的監督與控制。其司法人員應該具備較高的道德素質,在土地征收的過程中嚴格執法,強化土地征收的監督與法律機制,不僅要保障國家的利益,而且還要保障農民的切身利益,促進社會的進一步穩定與發展。

    (四)完善社會保障制度

    在我國土地征收與征用的過程中,最重要的策略就是要完善社會保障制度,切實的去保護和保障農民的基本利益和農民的基本生活需求。第一,在農民的土地被征收或者是征用之后,國家應該給予農民充足的補償金。建立完善的社會基本保障體系,一旦征地行為發生,就應該立即啟動社會保障體系,讓農民的生活得到最為基本的保障。第二,國家還可以建立農民再就業機制,引進一些就業崗位來供農民選擇,給予他們再生活的來源。積極地拓寬就業的途徑極其領域,鼓勵用人單位接受農民,同時還應該加強對農民的基本培訓與上崗培訓,幫助他們適應新的生活。第三,國家還應該鼓勵和扶助土地征用農民進行自主創業。在創業上不僅提供政策扶持,而且還提供貸款扶持,從而進一步幫助農民更好地適應土地征收征用之后的生活。

    三、結語

    國家所有制和農村集體所有制是我國土地所有制的兩種形式,土地的征收往往會涉及到公共利益,因此解決好我國土地征收征用中存在的問題,對我國城市化建設的發展以及社會的穩定發展有著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文章不僅細致的分析了我國土地征用存在的問題,而且還提出相應的解決策略,為我國土地征用程序的規范提供了相關的參考。

    參考文獻

    第2篇:土地征用法律程序范文

    摘 要 隨著我國工業化和城鎮化進程的加快,征占農村土地的現象越來越普遍,失地農民越來越多。在土地征用過程中,農民參與缺失成為日益顯露的問題。本文以問卷調研與實地走訪為主要資料來源,從長春市凈月開發區農村土地征用中農民的參與現狀出發,對農民參與缺失的原因進行了分析,并提出相應的政策建議。

    關鍵詞 土地征用 農民參與 凈月開發區

    一、農村土地征用中農民參與現狀調查

    土地不僅是農民生活的重要保障,還是重要的農業生產資料,同時也是農民參與社會發展、分享經濟成果、規避各種社會風險的唯一途徑和最后一道安全網。隨著我國工業化和城鎮化進程的加快,征占農村土地的現象越來越普遍,失地農民越來越多。他們在失去土地的同時,往往利益并未受到應有的保護,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在土地征用的過程中,農民的參與權利并沒有受到應有的保障。所謂土地征用過程中的農民參與,主要是指從土地征用的政策到對農民后期的社會保障的整個過程,都需要農民參與。

    筆者以長春市凈月開發區為實例進行了長達一年的走訪、調研、分析與綜合工作,通過調研問卷以及實地走訪等形式,對農村土地征用中農民的參與問題進行了較為系統、透徹的了解與分析。長春凈月經濟開發區位于長春市區東南部,區域面積478.7平方公里,常住人口14.6萬人。按行政區劃,跨玉潭鎮勝利村、農林村、黎明村、東升村、潭西村,凈月街道辦事處豐產村、先鋒村、凈月潭村。開發區原有耕地2778.8公頃,現有耕地1342.5公頃,自開發區成立以來已征耕地為1494.38公頃,其中已出讓409公頃,出讓金總額為6.771億元,失地農民總數為13691人 。那么13691人,甚至更多的“失地農民”中有多少人參與征地的過程中呢?據調查,絕大多數的失地農民反映對當下土地征收政策的未知、土地征用過程中的被動以及無從尋找切實可行的反映自身意見、建議的渠道。超過50%的農民都反映并未聽說或參與諸如“聽證會”等形式的意見反饋渠道。近七成的農民認為政府所給予的補償并不及原有土地資源所能為他們帶來的利益與保障,補償標準的制定也沒有征求他們的意見等等。通過調查還發現,當下存在的土地征用中的立法很不完善; 政府存在自身利益的本位取向; 農民缺乏必要的利益表達與參與渠道,缺乏基本的參與能力與參與意識。

    二、農村土地征用中農民參與缺失的原因分析

    (一)土地征用立法不完善

    我國的有關土地征用程序立法側重于保護耕地和征用目的的實現,而對被征用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則重視不夠。一方面,我國土地征用過程中缺乏公開性,缺乏透明度。《土地管理法》僅規定兩次公告,一次是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國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 另一次是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從中可以看出,兩次公告分別在征用土地方案批準后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其他過程是否公開不明確。而且,存在公告程序含糊不清,操作性不強,實際的補償標準與協議當中規定的不一致等現象。另一方面,立法中缺乏對被征用人權利有效保障和對政府征用權的監督。我國《土地管理法》只是籠統的規定土地征用權屬于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這樣就對征用權缺乏了事前監督;征用過程的規定又比較原則化,無法進行“事中監督”;有關主管部門對于用地單位征地的過程的程序、范圍、用途的審查所進行的事后監督也較為模糊。

    (二)政府存在自身利益的本位取向

    政府作為權力的行使者,利益本位的取向直接損害農民的利益,具體表現在:政策制定中存在政府利益本位取向,由于中國各級地方政府既是國土資源的宏觀管理者,又是國有土地所有權的實際行使者,管理者和所有者的職能重疊使地方政府具有了政治利益最大化和經濟利益最大的雙重目標,這樣的目標下,政府行為難免有偏差,土地征用中的與民爭利正是政府本位觀的外化和表現 ,從而使政策制定和執行中存在政府利益本位取向。進而忽視了被征地主體農民在征地行為中的權利。《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地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但事實上,政府在征地時面對只是集體,而不是農戶;農戶不參與征地補償談判,有權去談判的只是集體及其代表人物。將集體確定為征地對象,忽視了主要擁有土地使用權農民的利益,農民作為主體卻沒有參與征地工作的途徑。如果農民征地在經濟補償以及安置方面受到損害,農民也沒有申訴和主張的權利,而在整個過程中又缺乏暢通的申訴渠道,使得其無法保證其財產的權利。

    (三)農民缺乏必要的利益表達與參與渠道

    征地程序上,農民作為所有者卻完全出于被動地位,從土地征用的人定、補償費的確定、分配和勞動力的安置等都是政府和有關部門說了算,農民無法以自己獨立權利主體的地位參與到征用協商的談判當中,權利得不到保障。在調研中筆者發現絕大多數的農民都反應并未參與或聽說諸如“聽證會”等形式的意見反饋渠道這一問題。筆者認為農民作為弱勢群體,他們無權無勢并無經濟基礎,當他們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大多數人采取非制度化的參與渠道。根源在于農民認為他們所知道的公開徒有其表,并非真正按照公開制度辦理,所以對流于形式的民主建設頗為不滿。一旦發現問題,大多數人采取不管或私下議論的態度,反映出農民與上級之間上通下達的渠道并不暢通。

    (四)農民缺乏基本的參與能力與參與意識

    農村改革以來,農民作為改革的直接受益者必然要求他們的政治、經濟、文化等多方面的利益訴求能夠得到充分的體現和表達,進而維護自身的利益。但是,農民要真正能夠利用現有的合法渠道表達利益愿望,還需要農民自身具備較高的素質與知識儲備,這一點的實現在現階段的中國實現是比較困難的。現階段,我國農民普遍文化程度較低,由于傳統的集權政治模式等多種因素,使廣大農民在掌握政治信息,利用有效渠道上仍有很多技術上的困難從而無法把自己的意愿、要求進行有效地表達并轉變活體現在政府的相關政策上,大多數的農民在涉及政策的問題上,很容易只認識到表面現象,卻不能從制度和理論的層面去把握,從而削弱了維權的意識與能力。走訪中此類問題就能很大程度的被體現出來,因而如何大幅度的提高農民自身的維權意識是當下我們所要迫切解決的問題之一。

    三、促進農村土地征用中農民參與的建議

    (一)完善土地征用立法,尊重農民在土地征用中的主體地位

    在土地征用工作中,必須尊重農民的主體性,尊重其主動性、能動性和創造性,充分保障失地農民的知情權和選擇權,提高其對土地征用政策的參與度。我們從完善相應的土地征用法律法規入手,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具體為:

    一是完善公示程序。用地者應該在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征地申請時,就公告于眾,并通知土地所有人和土地其他權利人,且將公告程序貫穿于征地的整個工程中,如財產評估、補償標準等都要公示,接收公眾監督。二是建立和完善土地征用聽證程序。土地征用主體必須認真的聽取被征地農民的意見和建議,對被征地農民提出的有關問題給予合理合法的解答。建立土地糾紛仲裁機構,做好土地征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工作;設立仲裁機構,裁決征用者與被征用者之間的爭議,保證土地征用過程的合法性及公平性 。三是完善土地征用監督機制。一方面從法律法規角度完善土地征用監督,另一方面積極調動農民參與土地征用監督活動,形成從下至上的監督機制。

    (二)建立有限政府

    征地的本質屬性是政府的強制性,征地權是典型的公權力,征地制度只能、實際上也是有國家(政府)這樣一個特殊的組織來制定和實施。我國的征地制度,不論是其本身還是其實施中所存在的問題,以及由此帶來的嚴重后果歸根到底都是政府造成的,因此必須建立有限政府。“有限政府”是政府自身在規模、職能、權力和行為方式上受到法律和社會的嚴格限制和有效制約。只有把政府的行為真正依法約束起來,同時積極推進我國征地體制改革,推動集體土地流轉方面的探索和實踐,從而把農民的合法權益真正保護起來,才能從源頭遏制土地違法行為的發生。

    (三)拓寬農民利益表達渠道

    現代政治學理論認為,“一個具體的政府過程,要經過以下幾個基本的環節:利益表達、利益綜合、政策制定、政策執行等” 。在現行體制下,農民的利益如何表達?首先,要改革和完善已有的參與渠道,如健全基層人大代表制度,健全制度,健全行政救濟和司法救濟的法律和程序等。采取各級政府機關渠道、訴諸輿論活動、互聯網的政治參與渠道、個別接觸渠道等多個方式。其次,在注重在現有的法制制度下積極拓展新的參與渠道。再次,要完善農民利益表達機制。完善輿論監督機制,提高新聞媒體對農民的關注度,切實保障農民通過新聞媒體來實現去政治參與權利;充分發揮農村經濟文化組織等對調動農民參與的重要作用,要善于加以引導。

    (四)提高農民維權意識、充分調動農民參與民主的積極性和主動性

    東北師范大學、吉林財經大學等15所院校坐落于凈月經濟開發區內。可利用此優越條件,充分發揮大學生在農村法制宣傳教育中的積極作用,如大學與村委會建立有效的聯系機制,組成“大學生普法知識宣講隊”、“法律服務團”切實到農村為村民講解法律知識等。同時還要與新農村建設和“民主法治村”工作有機結合,注意幫助解決農民生產生活中遇到的各類問題,積極為農民群眾排憂解難。

    一要加強對農民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為農民積極參與政策制定做好思想準備。大學生走進農村,可以幫助村民一系列有關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二要加強農村法制建設,深入開展農村普法教育。與周邊大學城建立有機的聯系機制,全面準確地宣傳黨的擴大基層民主的政治主張和《村委會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增強農民的法制觀念,提高農民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自覺性,逐步培養和提高農民的參與能力。三要加強農村文化建設,全面提升農民文化素質,為農民參與建構起和諧的農村文化氣圍。

    參考文獻:

    [1]陳曉莉.文明視域中的農民政治參與.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7(12).

    [2]廖小軍.中國失地農民.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5(11).

    [3][美]科恩.論民主.商務印書館.1994.

    第3篇:土地征用法律程序范文

    我國集體土地征用應遵循的原則包括: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2、保證國家建設用地的原則。3、妥善安置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原則。4、誰使用土地誰補償的原則。

    我國征用集體土地的補償范圍和標準包括:1、土地補償費。2、安置補償費3、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助費。

    我國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問題:1、相關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界定。2、對非法占地行為的處罰力度過輕。3、征地補償過低導致失地農民生活毫無保障。

    我國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導致上述問題的成因包括:1、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2、農村土地征用權的濫用。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監督機制,致使農村土地流失嚴重。4、土地征用補償制度不健全是成為引發糾紛的爭端的主要原因。

    對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出現諸多問題提出的相應對策。1、要確立規范的征地制度標準。2、要科學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3、要規范政府的征地行為。4、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強征地的民主性。5、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的補償制度,合理安置失地農民。

    本文通過對我國農村土地征用制度概念的理解以及闡述了農村土地征用應遵循的原則和在土地征用時應補償范圍和標準。另外,根據我國目前在農村集體土地征用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分析了其存在的原因,并在“公共利益”范圍界定,征用制度完善,補償制度完善,規范政府征地行為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建議。

    關鍵詞:農村集體土地征用制度“公共利益”范圍農村集體土地征用補償農村集體土地征用程序

    我國土地的所有形式包括兩種,一是土地的國家所有制,二是土地的農村集體所有制。我國農村土地征用是發生在國家與農村集體之間所有權的轉移,它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給予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相應的補償后,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

    一、集體土地征用應遵循的原則。

    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

    我國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區耕地又浪費嚴重。隨著人口的逐年增長,耕地將繼續減少,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因此土地管理法規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中要做到這一要求,必須堅持:(1)加強規劃,嚴格管理,嚴格控制各項建設用地(2)要優先利用荒地,非農業用地,盡量不用耕地(3)要優先利用劣地,盡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監察和土地違法行為的打擊力度,切實制止亂占耕地的濫用土地行為。

    2、保證國家建設用地的原則。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被征地單位必須無條件服從,這不但因為征用土地是國家政治權力的行使,而且因為國家權力的行使是為了維護社會的公共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是一國的最高利益,是全體人民的共同利益體現,私人行使權利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而且在與社會公共利益相抵觸時就得對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建設即是社會公共利益的體現,因此應在貫徹節約土地,保護土地的前提下保證國家建設用地。

    3、妥善安置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原則。

    集體土地征用意味著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喪失,意味著農民對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喪失,故用地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生產和生活:一是對被征用土地的生產單位要妥善安排生產,二是對征地范圍內的拆遷戶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適當補償,四是征地給農民造成的損失要適當補助。

    4、誰使用土地誰補償的原則。

    土地征用的補償并不是由國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單位支付,這是因為,國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該被征用土地建設項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單位則兼具這兩個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補償是合理的。用地單位的補償是一項法定義務,承擔此項義務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條件。用地單位必須按法定的標準,向被征用土地的集體組織給予補償。

    二、征用集體土地的補償范圍和標準。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支付補償費用。征用土地的補償費用包括以下三項內容:

    1、土地補償費,主要是因國家征用土地而對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損失給予的補償,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產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補償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補償費標準規定。

    2、安置補償費是為了安置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并取得生活來源的農業人口的生活所給予的補助費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標準規定。

    3、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助費,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處于生長而未能收獲的農作物等,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三、我國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問題

    1、相關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界定。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這些規定都強調了征用的前提必須是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說,只為某個或某些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體土地的。但是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公共利益需要”。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征地審批程序的規定,可以間接推斷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的城市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應當屬于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實上,為實施城市規劃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體的建設項目來使用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往往是誰申請使用,就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出讓或劃撥給誰使用。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難把握。

    2、對非法占地行為的處罰力度過輕。目前已查處的大量違法批地占地案

    件,往往是未批先征,未批先用,事后再補辦手續。即使被查處了,也常以“生米煮成熟飯”為由,再補辦手續,做善后工作,最終實現征地占地的“合法化”。今年以來,全國已發現違法占用土地案件4.69萬件,結案2.78萬件。然而,只有193人受到行政處分,62名違法責任人被移送司法機關,16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受處罰率僅為千分之幾。既破壞了司法的權威性,也沒有使違法者受到震懾。

    3、征地補償過低導致失地農民生活毫無保障。在對農村土地進行征用后,政府通常給予四種補償費: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前兩種費用是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后兩種費用則是給地上附著物及青苗所有人的。國家在對農村土地征用后,受償的主體主要是集體經濟組織,而個人承包經營農戶不能作為受償的主體,只能在集體經濟組織中受償,失地農民不僅喪失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而且喪失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成了多余的勞動力。加之沒有配套措施安排其生產和生活,造成農民失地又失業生活極度困難。

    四、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導致上述問題的成因。

    在土地征用過程中出現上述問題的原因是多樣的,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原因。

    1、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我們并不否認為了公共設施和公益事

    業建設需要犧牲部分人或集體的利益,但不得不對征用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征地適用的范圍、征地的程序和損失補償產生了質疑。國家征用權的濫用和土地所有權的強制轉移,產生了明顯的不公平:政府以低補償從農民手中征用土地,又以拍賣、出讓等形式高價轉移給土地開發商。把這一行為認定為了“公共利益”,顯然是沒有說服力的。該行為使農民的私權利受到侵害,另一方面,被征土地的利用率也遠遠不及農民對自己土地的利用率。2、農村土地征用權的濫用。農村土地的征用主要針對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其中也涵蓋了一部分農民個人承包經營的集體土地。對農村土地的征用也主要涉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利益和農民個人的利益。有的地方政府打著“公共利益”幌子,以較低的補償強行征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甚至要求村集體單方解除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強行征用農

    民承包的土地。當農村土地被肆意的征用,社會上便出現了一種新的群體-“失地農民”,他們喪失了賴以生存的土地,又得不到相應的補償,尋求不到新的生存出口,于是,他們不斷地上訪、告狀,成為了社會不穩定因素。

    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監督機制,致使農村土地流失嚴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征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經國務院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準權限內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超過征地批準權限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征地審批。”這是征用農業用地的基本程序,但在我國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最大的問題是不按審批程序進行。我國的廣大農村中,縣、鄉、鎮政府對農村土地享有著絕對的權力,農村土地的所有權屬于村集體所有,但縣、鄉、鎮政府部門卻是所有者主體的代表,同時又是征用土地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在涉及農村土地征用的決策上需要聽從于政府,由于在征用程序上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很多時候便會出現政府擅自占用土地、買賣土地等非法轉讓土地和越權審批,或先征后批,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占地的現象。由于農村土地征用費低,很多土地在被征用后由于種種原因被閑置,造成了大量土地資源的浪費,致使農村土地流失嚴重。

    4、土地征用補償制度不健全是成為引發糾紛的爭端的主要原因。

    首先,行政補償法律體系不健全。我國憲法規定了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但未規定應給予相應的補償。與憲法此規定相配套的法律規范對于補償制度的規定也不完備。如《環境法》、《水法》、《草原法》中只有各種禁止性、限制性的規定,但卻未規定應當給予何種補償的規定。其次,補償辦法規定不合理、不科學,在實踐中的可操作性較差。《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征用前三年該地前三年的平均產值的六倍至十倍,對安置費的補償規定為最高不超過十五倍,兩者相加不超過三十倍。這樣的規定能否合理體現被征用土地的實際價值令人懷疑。據權威部門統計,

    近三年全國土地出讓金收入累計達9100多億元。這其中又有多少真正補償到了農民的手中呢?

    五、對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出現諸多問題提出的相應對策。

    1、要確立規范的征地制度標準。

    在實際征地過程中,之所以出現損害農民權益和農地非農化失控的現象,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征地的指導思想有偏差,目的動機不純,往往是出于利用土地做無本買賣,以求盡快實現資本原始積累,加快建設,或者為了體現個人政績。其實,規范的征地制度應具備兩項基本功能,或者說能解決兩個問題:一是具備保障農民權益的功能,以確保農民在失地的同時獲得與城市居民同等的居住、就業、醫療和養老的條件;二是具備控制農地非農化趨勢的功能,將農地占用納入合理利用和保護有限土地資源、實現生態經濟持續協調發展的軌道。這是衡量征地制度是否科學、合理、規范的唯一標準。只有以此為出發點,并作為實施征地過程的指導思想,輔以切實措施,才能確保在推進城市化過程的同時,最大限度地確保農民權益和有效地實現耕地資源的動態平衡。

    2、要科學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

    由于“公共利益”概念的抽象性,而我國現行法規對“公共利益”的范圍未作出明確界定,這為任意解釋“公共利益”、擴大征地范圍留下了空子,以至于出現“公共利益”是個筐,什么東西都可往里裝的情況。為了避免出現這類現象,參照國際上有關國家《征地法》的規定,有必要對“公共利益”的范圍作出明確限定,主要包括:(1)、國防、軍事需要;(2)、國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鐵路、公路、河川、港灣、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需要;(3)、國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鐵路、公路、河川、港灣、供水排水、供電、供氣及環境保護等建設事業;(4)、國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機關,以及以非營利性為目的的研究機關、醫院、學校等事業單位。“公共利益”具有動態性,為如何把握“公共利益”帶來了一定難度。所以,應倡導、重視社會民眾的參與權、選擇權。對于社會普遍承認的、獨立于社會和國家現行政策之外的公共利益用地項目,如有關國民健康、市政基礎設施等,政府應嚴格按有關土地征收、征用法規辦事,而對那些由社會發展不同階段所引發的符合社會、國家急需要的相對公共利益項目,尤其是有爭議的項目,則應建立特定的制度,即通過采用公開、透明的方式,向社會說明其“公共利益”之所在,提倡由政府和全體民眾討論、認同。

    3、要規范政府的征地行為。

    在對農民集體土地的征收、征用過程中,政府始終處于強勢地位,它既是征收、征用的主體,又是補償的主體。雖然,新修改的《憲法》對有關土地征用的條款作了重大修改,突出了對農民利益的保護,但政府在征地過程中的強勢地位并未有多大的改變,對“公共利益”的解釋權仍在政府,征地的程序仍掌握在政府手中,對征地如何補償的決定權還是在政府。因此,如何規范政府、主要是地方政府的行為,構成了規范征地制度,保障農民權益的關鍵。為此,首先要嚴格控制政府的征地權力,理清征收、征用的界限。其次強化平等協商和監督機制。國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要征收或征用集體土地時,必須尊重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主體地位。政府在對集體土地征收、征用的決策作出之前,必須與集體農民進行平等的協商,征得絕大多數農民的認同。再次要弱化乃至剝離政府與征地行為之間的利益關系。在現行征地制度下,在征地和供地之間有一個很大的利益空間。它構成了濫用征地權力、任意降低補償標準的癥結。因此,必須有針對性地采取措施規范、約束政府行為,弱化乃至剝離政府與征地行為之間的直接利益關系。

    4、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強征地的民主性。

    筆者認為,農村土地征用事關農民的生存,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程序,在原有的程序上還需要注意完善和增加幾個步驟:其一應該加強對農村土地征用的審批程序。其二,應該增加農村土地征用的聽證程序。在農村土地被征用時,農民往往是最后一個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征用了。為了提高征用土地的透明度,防止在征用農村土地過程中的暗箱操作,應當增加聽證程序以聽取被征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意見,滿足他們的知情權,提高征地的透明度。其三,加強農村土地征用的民主性。雖然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無權決定土地被征用的用途,但對征地補償的確定及補償費用的分配及使用,卻有權進行參與,發表自己的意見,如果是少數農民的土地被征用,那么更有必要讓失去土地的農民參與決策,如此才能更好的監督征地使用單位對土地使用情況,如果被征土地被閑置,農民當然地有權申請恢復土地的耕種,如此不僅達到了提高被征土地的利用率,還更有利于保護國家有限的土地資源。

    5、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的補償制度,合理安置失地農民。

    農村土地征用補償如何完善是學者們一直關注的問題,《土地管理法》規定的補償標準中的“土地年產值”是個極不易確定的數值,各地差異也相當大,計算時主觀性很強,不僅增大了政府自由補償的隨意性,而且在實踐中征地的雙方多數時是達不成共識的。因此,筆者認為解決這些問題應該從幾個方面著手:第一,補償標準。現在是市場經濟的時代,只有以土地的市場價格來確定補償的標準才較為合理,讓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切實了解土地征用,參與討價還價,如此才能滿足、保障土地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支持土地的征用。第二,合理的給予安置。應該在給予金錢補償的同時,對他們今后的生活給予安置。另外,筆者認為還可以將一部分補償拿出為失地農民辦理保險,這也是維護他們合法利益可行的途徑之一。第三,擴大補償的范圍。筆者認為在對農民的實際損失給予了補償的同時,還應該加入預期的利益。預期的利益當然是很難確定,但是可以從失地農民近五年甚至近十年的平均利潤中予以確定,尤其是對于個人承包集體土地的農戶,承包期限還未到期,承包的土地就被政府征用了,他們的預期利益更應該給予維護。

    參考文獻資料:

    1、《憲法》第10條第三款規定

    2、《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

    3、《房地產管理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梁書文馬建華張衛國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篇:土地征用法律程序范文

    關鍵詞:農村土地征用 補償 問題 對策

    這幾年,是經濟加快發展,城市化建設迅速推進的重要時期。在此背景下,我國各地出現了征用土地的。這些土地的及時征用,確保了我國城市化建設和經濟建設對土地的需求。為了做好土地征用工作,各鎮、鄉和街道付出了艱辛的努力,部分鎮鄉、街道在一定時期內,把土地征用工作列為中心工作,分片、分村、分戶層層落實工作責任制,夜以繼日,深入細致地做好被征地農民的思想工作,確保了土地征用工作的順利進行。但是也應該看到,由于對土地征用補償存在爭議,在集體發展留用地、就業、社會保障工作和宣傳教育工作方面存在缺陷,使得土地征用工作呈現越來越難的趨勢,有些土地雖然已經完成征用補償協議的簽訂,但也難以及時交付使用,有些甚至在使用過程中還出現上訪或直接阻礙工程建設的現象。

    一、我國農村土地征收中存在的問題

    (一)土地征用補償標準不盡合理。我國現行土地征用補償標準區域間差異較大,現行中心城區土地征用補償標準根據城市規劃路網依次遞減的辦法,使得同一村、同一地塊土地征用補償標準各異,相鄰地塊土地征用補償標準懸殊,在實際土地征用補償中很難操作到位,并且極易造成征地補償爭議和糾紛。

    (二)被征地農民的就業和基本生活沒有保障。幾年來,我國在土地征用中普遍存在采用單一的貨幣處置辦法,對被征地農民的就業要求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尤其是大片征用土地,往往使農民一夜之間就失去土地,因此使被征地農民有一種“措手不及”的感覺。這種感覺和思想情緒也影響了土地征用工作的順利實施。

    (三)土地征用補償費分配不規范。政府對土地征用補償費分配沒有及時給予指導和監督,分配中“一村一策、一組一策”,分配方案比較混亂。多數村莊在分配中違背了法律和政策的基本精神,常常出現“吃小戶”現象,個別農民的正當權益無法得到保障。同時,由于缺乏政策的規范和約束,各村的土地征用補償費已趨向全部分光的現象。

    (四)土地征用沒有依法實施。在實際工作中“先征后批、邊征邊用邊批”現象比較普遍,從而使土地征用工作理不直、氣不壯,對征地過程中出現的阻撓、干擾行為也不能及時給予依法處理。國土資源部門不直接參與土地征用政策處理工作,因此,對統一執行政策,依法實施征地,形成征地工作合力帶來消極影響。

    二、完善我國土地征用工作的對策建議

    為加快城鄉一體化進程,縣級有關部門和鎮、鄉、街道,千方百計抓土地征用政策處理,確保被征用土地順利按時交付使用。但是,我們也要摒棄單純的土地征用觀,要從“三個代表”的高度,正確處理好土地征用和保護農民利益的關系,在土地征用補償、被征地農民就業安置及社會保障工作等方面予以及時完善和健全。

    (一)及時修訂土地征用補償安置政策。

    土地征用補償安置政策最為被征地農民所關心,土地征用補償標準的高低直接關系到被征地農民的切身利益。為了使征地補償政策更趨合理,最大程度上保護農民的利益,對土地年產值的計算及補償倍數應適當給予調高,尤其是中心城區以外的鎮、鄉。在這一問題上,政府應有決心縮小中心城區和其他鎮、鄉在土地征用補償上的差距,從而使我國的土地征用補償在區域間公平合理。同時,對土地出讓收益,政府也要切出一塊作為專項資金,對被征地農民的培訓、轉業及社會養老保險方面給予支持或補貼。另外,在修訂土地征用補償安置政策時,對土地征用補償標準的確定必須遵循“區片綜合價”的辦法,并要力求區片劃分的科學性和可操作性。千方百計創造就業門路,切實解決被征地農民的生存發展問題。

    (二)嚴格按照《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征地工作程序,依法實施征地。

    1.征用土地必須依法批準。未經批準的土地,政府不能隨意征用。

    2.土地征用必須統一。《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征用只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而具體承辦單位是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實施統一征地。

    3.土地征用必須公告。《土地管理法》規定了土地征用“兩公告一登記”的工作程序,即土地征用公告、征地補償方案公告和征地補償登記。

    4.土地征用必須公平。在土地征用補償過程中,對同一片區、同一物類必須實行同一補償標準。

    (三)強化征地補償費用管理,規范分配使用。對青苗和地上設施及付著物的補償可直接到個人,而安置補償和土地征收補償兩項費用,應作為村、組開辦企業、安置勞動力及村民今后的養老保險等費用開支,這樣的管理模式,既可避免有些農民拿著這些補償費吃光花光后又找政府麻煩,也可以提高農民的綜合素質,適應當今經濟發展的需要,從而保證土地征收后解決農民的再就業問題和今后的養老問題。

    (四)加強宣傳教育,創造良好的征地工作氛圍。首先,要加強對土地征用工作的正面宣傳。國家重視對土地的保護,不是杜絕對土地的使用,而是要求節約用地、依法用地。其次,要糾正“土地私有、買賣自主”的錯誤認識。第三,土地征用時政府行政行為,具有一定的強制性。第四,土地征收不取決于農民個體的認可和同意。

    三、我國農村土地征用的補償問題的解決措施

    第一,建立健全征地法律體系,明確征地利益各方的法律地位。(1)建立健全土地征用法律體系。賦予農民集體土地與國有土地平等的權利。在堅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實行集體土地和國有土地的“同地、同權、同價”。(2)加強法律援助。被征用土地的農民在利益受到侵害時,沒有能力支付維權所需的各種成本,因此處于維權劣勢。如果失地農民專設法律援助機構,強化失地農民的維權意識,并提供一定法律援助則有利于農民的利益不受侵犯。

    第5篇:土地征用法律程序范文

    關鍵詞:土地征用 集體土地 公共利益 安置補償

    一、土地征用的概念

    土地征用是發生在國家和農民集體之間的所有權轉移,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批準權限和程序批準,并給農民集體和個人補償后,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

    二、土地征用具有的特征

    (一)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主體必須是國家

    只有國家才能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法律關系中充當征用主體,因為只有國家才能享有國家建設之需要依法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權利,盡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國家,而是具體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個人。但是他們作為土地需要的單位只能根據自己的用地的實際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向土地機關提出用地申請,并在申請批準后獲得土地的使用權,另外還要明確國家雖是征用土地的主體,但是實際行使征用土地權的是各級土地管理機關和人民政府,他們對外代表國家具體行使此權。

    (二)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是國家行政行為,具有強制性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為,而是國家授權的并依照法律規定的依據和程序所實施的行政行為。①這是因為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法律關系的主體--國家,土地被征用的集體組織(集體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關系的產生并非基于雙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國家的單方面的意思表示,無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國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對此,土地被征用的集體經濟組織必須服從,而且在這種法律關系中也不遵循等價有償原則。

    (三)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是國家公共利益的需要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原因是國家建設之需要,也即憲法第5條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這里所講的國家建設需要或是公共利益需要,均是從廣義上理解的。大體可以從兩個層次上加以理解:其一,是直接的國家建設需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發展和興辦國防建設,公用事業,市政建設,運輸,水利事業,國家機關建設用地等等,皆是以公共利益為直接目的地事業,其二,是廣義地國家建設需要或者廣義的公共利益需要。就是說,凡是有利于社會主義化建設,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綜合國力的加強,諸如設立國家主管機關批準的集體,三資企業,興辦國家主管機關批準的民辦大學以及其他社會公益事業等等,均是廣義上的國家建設和公共利益之需要。這些情況都可作為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原因。

    (四)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必須以土地補償為必備條件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與沒收土地不同,它不是無償地強制地進行,而是有償地強制進行。土地被征用地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法取得經濟上的補償。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與土地征購不同。它并不是等價的特種買賣,而是有補償條件的征用,但是,對被征用土地的適當補償,則是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條件,所謂適當補償,就是嚴格依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給予補償,征地補償以使被征用土地單位的農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為原則。應當指出的是,盡管土地為國家征用,但是土地補償費以及其他費用并不是由國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單位支付,這是因為國家并不直接使用這些土地。用地單位支付這些費用的義務是直接產生于國家征用土地行政行為和國家批準用地單位用地申請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五)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標的只能是集體所有的土地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標的,建國以來經歷了一個發展變化的過程,隨著農業合作社在全國范圍內的實現,農村土地都變成了農村合作經濟組織集體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征用土地的標的就只能是集體土地了。應當指出的是,國家建設用地需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來滿足,也需要用國家所有的土地來滿足,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滿足國家建設用地的法定辦法是征用,用國有土地來滿足國家建設用地之需要的法定辦法是出讓,劃撥等方式而非征用方式,因為國有土地本來就是國家的,不需要再通過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國家可直接行使處分權利。

    三、集體土地征用應遵循的原則:

    (一)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

    我國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區耕地又浪費嚴重。隨著人口的逐年增長,耕地將繼續減少,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因此土地管理法規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中要做到這一要求,必須堅持:1,加強規劃,嚴格管理,嚴格控制各項建設用地2,要優先利用荒地,非農業用地,盡量不用耕地3,要優先利用劣地,盡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監察和土地違法行為地打擊力度,切實制止亂占耕地地濫用土地行為。

    (二)保證國家建設用地的原則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被征地單位必須無條件服從, 這不但因為征用土地是國家權力的行使,而且因為國家權力的行使是為了維護社會的公共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是一國的最高利益,是全體人民的共同利益體現,私人行使權利不得文違背社會公共利益,而且在與社會公共利益相抵觸時就得對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建設即是社會公共利益得體現,因此應在貫徹節約土地,保護土地得前提下保證國家建設用地。

    (三)妥善安置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原則

    集體土地征用意味著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喪失,意味著農民對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喪失,故用地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生產和生活:一是對被征用土地的生產單位要妥善安排生產,二是對征地范圍內的拆遷戶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適當補償,四,是征地給農民造成的損失要適當補助。

    (四)誰使用土地誰補償的原則

    土地征用的補償并不是由國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單位支付,這是因為,國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該被征用土地建設項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單位則兼具這兩個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補償是合理的。用地單位的補償是一項法定義務,承擔此項義務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條件。用地單位必須按法定的標準,向被征用土地的集體組織給予補償。

    四、集體土地的補償安置問題

    集體土地征用的補償,是征地工作的主要,亦是一項難度較大的重要工作,其涉及到國家,集體,個人利益,既要考慮到建設項目的投資和國家建設的發展,又要考慮被征地單位以及農民地生產生活水平,力求做到國家利益優先,兼顧用地單位和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各方利益。

    (一)征用集體土地的補償原則

    1、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的原則土地是農民最基本的生產資料,征用農民的土地等于剝奪了他們的生活來源。因此,征地補償應使被征地農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為原則,以保障農民兄弟的利益不因征地而受損。

    2、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的原則。征用土地的補償標準和補償范圍不能因征用土地之后的用途改變而改變,而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確定補償標準和補償范圍原來是耕地的,按耕地的標準給予補償,原來是林地的,按林地的標準給予補償,對地上物的補償和對人員的安置也是如此。

    (二)征用集體土地的補償范圍和標準: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支付補償費用。征用土地的補償費用包括以下三項內容:②

    1、土地補償費,主要是因國家征用土地而對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損失給予的補償,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產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補償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補償費標準規定。

    2、安置補償費是為了安置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并取得生活來源的農業人口的生活所給予的補助費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標準規定。

    3、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助費,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處于生長而未能收獲的農作物等,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三)安置剩余勞動力

    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用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通過發展副業生產和舉辦鄉鎮企業等途徑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條件的人員到用地單位或者其他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全民所有制單位就業,并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四)土地補償費用的處理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③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五、我國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問題及其對策

    我國現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時期形成的,當時對于保證國家建設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這個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現,目前主要存在如下一些問題亟待解決:

    (一)相關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界定。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這些規定都強調了征用的前提必須是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說,只為某個或某些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體土地的。但是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公共利益需要”。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征地審批程序的規定,可以間接推斷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的城市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應當屬于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實上,為實施城市規劃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體的建設項目來使用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往往是誰申請使用,就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出讓或劃撥給誰使用。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難把握。

    (二)土地征用的補償問題。土地征用是政府強制性取得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一種方式。這種所有權的轉移是在有償的方式下發生的。在此過程中,土地權利的轉移不是一種市場行為,而是一種行政行為。④為了國家建設的需要,農民集體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礙政府。此時農民集體所有權表現為一種不完全的所有權,其收益權受到削弱。我國《土地管理法》中明確規定了土地征用的補償標準,這種補償標準雖在原來的基礎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難以正確體現地塊的區位差異及各地不同的經濟發展水平等等,進而難以維持農民現有的生活水平,導致農民對征地的不滿;政府低價獲得土地所有權、高價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也難以為農民所接受。

    (三)土地征用權的行使。從世界各國對土地征用權力的行使來看,大多是為了公共利益。一些比較發達的國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過與所有者合作或商議的形式獲得土地,實行土地先買為主,征用為輔。當收買發生困難時,才實行土地征用。在我國,憲法明確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但《土地管理法》則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使用土地,必須使用國有土地。即凡是不屬于該集體經濟組織的用地單位或個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須請求政府動用征地權,從而滿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國自實行土地有償制度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增加財政收入,對征地權的行使樂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過建立開發區、園等向投資單位提供優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費往往作為其優惠的條件之一。盡管現行的《土地管理法》規定征用審批權由國務院及省級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級地方政府仍擁有一定的權力,加之監督機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報過程中出現了一些弄虛作假的行為。

    (四)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問題。土地征用過程中,土地收益為土地的所有權及使用權收益,因此這部分收益應該在失去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的產權主體之間進行分配,即在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個人之間進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實際中,一些縣、鄉鎮政府也參與補償收益的分配,從而導致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個人獲取的補償收益減少。據有關部門統計數據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補償收益的大部分,而農民作為集體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經營者,在補償中往往處于劣勢,掌握在集體經濟組織手中的征地補償費也往往被少數村干部所侵吞。我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從而使農民的土地使用權成為虛置。加之我國保障體系很不健全,農民未被納入社會保障之列,因此盡管在征地中對完全失去土地的農民進行相應的安置,但這種安置方式是在計劃經濟的背景下產生的,隨著我國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變并趨向成熟的過程中,地位及用工制度發生了巨大變化,競爭上崗,能者上,弱者下,農民即使通過安置獲得一份非農職業,但受其自身素質的限制難以適應企業的需要,往往成為下崗的首選對象。

    以上問題的存在,主要是制度的設計存在問題,建議國家有關部門應盡快通過立法措施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

    1、嚴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圍,土地征用權只能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據國外經驗和我國實際,我們認為,“公共利益”應嚴格限定在以下幾類:(1)軍事用地;(2)國家政府機關及公益性事業單位用地;(3)能源、用地,如煤礦、道路、機場等;(4)公共設施用地,如水、電、氣等管道、站場用地;(5)國家重點工程用地,如三峽工程、儲備糧庫等;(6)公益及福利事業用地,如學校、、敬老院等;(7)水利、環境保護用地,如水庫、防護林等;(8)其它公認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⑤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確保土地征用權只能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農地,而應當主要依靠盤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場以及開放農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市場來解決。

    2、以農用地市場價格作為確定土地征用費的基本依據。現行《土地管理法》盡管提高了根據土地產值補償的倍數,但還遠未消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狀況。耕地的常年產量因為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區經濟水平、人均耕地面積等土地價格的經濟因素,也不能反映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資水平下出現產量差別的真實價值,世界大多經濟發達國家或地區將土地市場價格作為征地補償依據。在計劃經濟年代,土地沒有價格,征地補償依其常年產量未嘗不可。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繼續這樣作就不利于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利益。為了切實保護農民利益,也為了建立我國完善的土地市場,征地補償必須以土地的市場價格為依據,實行公平補償。在公平補償原則下,征用補償金包括兩部分:土地的市場價格和相關補助金。土地的市場價格是指某一宗特定土地處于現狀土地利用條件下,在公開市場中所有權形態所具有的無限年期的正常市場價格。在我國目前農村,集體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資料功能和對農民進行生存保障的社會保障功能及發展功能,農地所有權的市場價格要體現這三重功能。相關補助金是指因征地而導致搬遷費用、新的工作的前期費用以及農地中一些尚未折舊完畢的投資,對農村建設用地(如宅基地)則還包括建筑物的補償費。

    3、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補償收益,明確界定產權是實現征地補償費合理分配的關鍵。我國法律明確規定農村土地屬集體所有,農民享有本集體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這些權利可以通過土地登記,并發放相應的土地權利證書,從而在法律上得到有效的確認和保護。在權利證書中應明確規定集體土地權利主體的權利和義務,通過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或地籍調查查清各權利主體的土地邊界、面積、位置、四至等基本情況,使權利的行使能夠對應特定的物,從而防止權利的虛化,使其不被他人侵害,從而真正享有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由于我國特殊的國情,集體土地對農民而言不單是生產資料,還是保障資料。⑥土地征用是對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永久性轉移,農民將永遠失去土地的經營權,失去生活的可靠來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補償中應考慮這一特殊性,使補償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農民,并指導他們合理使用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業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得份額于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生產建設,如興修農田水利建設,購置農機具,幫助農民引進先進的農業技術,更新品種,提高農業單產,同時還可進行鄉鎮企業的建設,為失地農民提供更多的就業機會。總之,土地補償收益必須進行合理的分配和使用,真正體現農民的利益。只有這樣,才能真正體現產權工作的經濟利益。

    此外,我國土地征用制度,其他相關措施也要跟上,才能使其順利地通行。一是建立城市土地儲備制度之后,可以真正實現政府壟斷城市土地一級市場,城市公益性用地可以通過征用農地解決,其它非公益性用地則主要通過土地儲備機構在城市存量土地市場上采取“回收、收購、置換、整理”方式取得的土地來解決。這就為收縮征地范圍后非公益性用地找到了途徑,這既盤活了城市土地存量市場,又十分有利于保護耕地。二是縮小征地范圍,實行依價補償,就為土地市場的正常運轉提供了基本前提條件。非公益性項目用地則由市場來解決,這就需要建立集體土地產權市場,尤其是要建立和開放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市場。但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用途管制,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進行運作。三是加快我國農用地定級估價的步伐,以促進農用地市場迅速發育并使之逐步成熟,為改革我國土地征用制度作出貢獻。四是應盡快出臺土地征用方面的法律,盡快建立以法律機制和經濟機制為紐帶的土地征用制度。 注釋:

    1、參閱張明《房屋拆遷操作規范及拆遷安置補償費標準實務全書》,載于93頁《第三種做法》。

    2、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3、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條。

    4、參閱濟南市人民政府法制網《淺淡集體土地統一征用》一文,載于第五部分《進一步完善征地立法,適應新工作的需要》。

    5、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條

    6、參閱法律網民商法探索《對農村占地補償分配糾紛問題的思考》一文,載于第二部分《問題的根源》。

    資料:

    1、符啟林著《房地產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符啟林著《城市房地產開發用地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版

    3、梁書文 馬建華 張衛國主編《房地產管理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

    4、梁書文 黃赤東主編《土地管理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6篇:土地征用法律程序范文

    一、行政征用的含義

    行政征用并不是一個法律名詞,而是學者對某類行政活動的概括,或許因征用行為并非所有行政主體普遍享用的權限,行政征用的概念在諸多行政法學教材中鮮有提及。

    國家采用強制手段有償取得私人財產用于公益目的的現象雖然在許多國家都存在,但在其稱謂及含義上并不一致。日本行政法稱行政征用為公用收用,是指為特定公共事業之用,而強制地取得私人的特定財產權的活動或制度。法國行政法將行政主體強制取得財產的行為分為公用征收和公用征調。行政主體為了公共利益目的,按照法定的形式和事先公平補償原則,以強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動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程序叫做公用征收;公用征調是行政機關為了公共利益,在公用征收外,依照法定程序,強制取得財產權或勞務的常用方式。不同的是,在行為的客體方面,公用征收適用于不動產,公用征調則不僅適用于不動產,而且適用于動產和勞務,但它對于不動產只能取得使用權,不能取得所有權,對于動產則可以取得所有權和使用權。在我國行政立法中,征用的客體不僅包括不動產,如征用土地,也包括動產和勞務,如征用運輸工具和通訊設備、調用人力;既能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如征用集體所有的灘涂收歸國有,也可以僅取得不動產的使用權,如臨時征用房屋等。因此,我國行政征用的內涵要大于單純的公用征收或公用征調,所涉及的財產權的內容更為廣泛一些。

    我國所以未采用公用征收、公用征調等概念,是因為“征收”一詞,在我國行政法上另有特殊的含義。依照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行政征收包括稅收和行政收費兩種形式,它與征用的顯著差異是行政主體以強制方式無償取得相對人的財產所有權,二者屬于性質完全不同的行政行為。至于“征調”這一行為方式,則是征用制度的一部分。

    因此,本文認為,我國的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體為公共利益目的,根據法律的規定,以強制的方式取得相對人財產所有權或使用權并給予適當補償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二、行政征用的憲法基礎

    無論各國實行何種性質的經濟制度,保護社會成員的私有財產權都是一項基本的憲法原則。行政征用作為各國普遍采用的一項以強制方式取得財產的重要法律手段,涉及相對人的私用財產權益,必然有其權力的法源。

    在大陸法系國家中,法國是較早建立公用征收制度的國家,它于1789年頒布的第一個憲法性文件即《人權宣言》中規定:“私有財產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權利。除非由于合法認定的公共需要的明顯要求,并且在事先公平補償的條件下,任何人的財產不能被剝奪。”該項規定構成法國行政征用制度的權力基礎。日本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私有財產在正當補償下得收為公用。”在英美法系國家中,美國1789年憲法修正案第五條規定:“凡私有財產,非有恰當的補償,不得收為公有。”英國的憲法性文件《緊急狀態法》則規定:“內閣在緊急狀態下,可以征用車輛、土地和建筑物。”

    我國現行憲法第十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該條構成我國政府行政征用的權力基礎,是征用行為立法的根據。

    通過比較上述各國憲法所作的規定,我們不難發現這樣一個現象,各國的行政征用一般都能在憲法中找到其權力的來源,這在其他種類的行政行為是不多見的。因此,行政征用行為的重要性可見一斑。為區別于一般的行政執法行為,突出其重要性,筆者將其稱為憲法性行政行為,意即該權力來自于憲法的直接授予。

    三、行政征用的基本原則

    作為一種憲法性行政行為,行政征用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法國自大革命時期的《人權宣言》就確定了公用征收的基本原則:(1)合法認定公共需要的存在;(2)公平補償被征用人的損失;(3)在占有被征用財產權前,事先支付補償。上述原則直到今天仍繼續適用,并成為各國通用的原則。我國的行政征用基本上也遵循了上述原則(事先支付補償除外),但在適用上有所差別,具體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在征用行為的目的認定方面,我國缺乏相應的程序規定。作為剝奪私人財產權的一種公權力行為,行政征用只有在滿足公共利益需要時才能采取。因此,公共利益需要成為各國征用行為遵循的首要原則。但如何認定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國與其他國家卻存在差異。外國如法國有專門的公用征收目的的調查及審批程序。我國法律法規雖然也規定行政征用以滿足公共利益的需要為前提,但在公共利益需要的認定方面并沒有相應的規定,也未將此作為行政征用的程序性要件。

    (二)在征用補償標準方面,我國適用適當補償原則。行政征用是一種強制性的權力,其實施無須征得被征用人的同意。在行政征用法律關系中,處于被管理地位的行政相對人無法與強大的政府相抗衡,因而公平補償被征用人的損失即顯得尤為重要。何謂“公平的補償”,由于法律觀念的不同,大致存在兩種認識:一種觀點認為應對損害給予完全補償,即完全補償論;一種觀點認為應按社會的一般觀念,客觀地予以補償,即適當補償論。法國所采用的是完全補償論,完全補償一般應等同于被征用財產當時的市場交易價格。我國行政征用制度則不同,在補償問題上更多地采用了適當補償的原則。決定一國征用采用何種補償原則,與該國的國力、經濟制度及相應的觀念等因素有關。我國以適當補償為原則,一方面與國力比較弱有關,即使有征用補償的規定,但補償的標準一般比較低;另一方面,公有制的觀念在很大程度上也影響著征用補償原則的確定。

    四、完善我國行政征用制度之思考

    我國雖已形成行政征用法律制度,但通過比較可以看出,這種制度目前還很不完善,沒有形成體系,理論上對行政征用行為也缺乏系統的研究。為完善我國行政征用制度,首先,應進一步明確行政征用制度的憲法地位。從各國憲法有關征用的規定來看,大都突出“公平補償”或“正當補償”,所體現的立法目的在于對征用權力的限制以及對私有財產權利的保護。而我國憲法的規定,則更多地體現了征用權力的行使,突出了權力與服從,對于“公平補償被征用人的損失”

    這一重要原則卻未作出明確的規定,不能不說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另外,現行憲法只對土地征用作出了規定,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征用的客體已不再局限于土地,而是擴大到土地以外的其他財產權。因此,有必要在憲法中重新規定行政征用對象的范圍,如可以規定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財產以及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等,為行政征用的進一步立法確立原則。

    第7篇:土地征用法律程序范文

    【關鍵詞】土地征用;問題;補償;對策

    一、我國土地征用制度的現狀

    1、征地規模過大

    據統計,從2004―2013年的9年間,我國耕地從18.51 億畝銳減到17.78億畝,9年凈減少0.73億畝。建設占用耕地是其中主要原因。而同一時期我國人口卻增加7000萬人。人增地減的矛盾越來越明顯。如果征地規模再不控制將嚴重威脅到農民生存和國家的糧食安全,影響到農村的社會穩定、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和國家的可持續發展。

    2、我國缺乏專門的土地征用法,征地過程中違法和濫用自由裁量權現象嚴重

    由于立法不夠完善,征地行為不規范,我國的“重征用輕補償或無補償”的憲法模式,被建國后至今的四部憲法無一例外地采用,盡管我國早已建立土地征用補償制度,但仍無憲法依據。對于公法而言,“法無明確而為之即為違法”。但在實際的土地征用中,有大量的土地征用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違法現象嚴重。

    3、對征用土地的補償標準過低,補償落實不到位,嚴重損害了農村農民的利益

    征收耕地補償標準主要是按被征收耕地的年產值和倍數計算,其中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和總和,規定最離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 30 倍。在征地實踐中,農民不能及時足額得到征地補償也是農民反響較大的問題。

    二、農村土地征用中存在的問題

    1、征地補償標準不明確、不統一

    土地征用的一個焦點問題是征地補償標準問題。目前我們征地所依據的補償原則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依照《土地管理法》第47條,其補償標準是被征用宗地年產值的一定倍數計算。因此土地年產值就是計算補償的標準。但由于年產值的計算方法、計算依據等不同,每一宗地的年產值額差異較大,所以標準非常不統一。在具體的征地實踐中有些征地單位往往采用的包干地價法,直接由征地單位與被征地方進行協商包干地價。然而這樣產生的結果是,即使是同一地區,不同時間,不同地塊征地補償價格差異也較大。所以使農民對征地價格的期望值不斷攀升,人為增大了征地的難度。

    2、土地征收程序欠缺

    首先,缺乏征地目的的評估階段。這種程序的簡化,使得在土地征收中缺乏對征地用途的嚴格審查,導致土地審批部門較少考慮征地用途的公共利益性,而主要考慮政府的利益或征地申請人的利益,極易損害被征收者的利益。其次,征地過程中被征收者的參與度低。首先,聽證會由權利人提出方可進行。其次,聽政的范圍過窄,在補償及安置方案出臺前的征收過程中,沒有賦予被征收者舉行聽證會或其他參與方式的權利。

    3、不能解決失地農民長期的生活保障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據此,征地補償的立法本意應該是保持被征地方生活水平不降低。就河北省實際情況看,土地征用主要發生在城市擴張區,而城市周邊的有些農民已經不再主要依賴土地,在城市周邊出現大量閑置農用地現象。城市周邊的這些農民從土地上獲取的收人所占總收人的比例已越來越小。按照目前征地補償標準來看,征地補償基本能保證這些農民在征地后生活水平不降低。但由于農民失去土地后的長遠生計沒有保障,無法解決養老問題,所以仍是不愿失去土地。

    4、補償標準偏低,農民損失慘重

    《土地管理法》第47條第2 款規定:“征地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顯然,我國的土地補償僅限于直接損失,間接損失的補償則根本就不予考慮。而且,即使是對直接損失的補償標準也過低,按土地農業產值來計算補償標準。《土地管理法》第 47條第2款規定:土地補償費為該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10倍;安置補償費為該土地被征前 3 年平均年產值的4-6 倍。這種規定沒有考慮土地本身的價值,也不考慮土地征收后地價的上漲。按照現行的補償標準及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計算,其得到的補償只能維持7 年左右的生活。因此,對于那些依靠土地而生存的被征地農民來說,土地被征收即意味著失去了今后生活的保障。

    三、完善我國土地征收制度的對策建議

    1、嚴格界定征地標準

    首先,可以概括性的描述出公共利益應具備的特性:(1)共享性,公共利益是社會公民共同的、整體的、綜合的利益,而不是某一個或某些人的利益。(2)非營利性,在被征地上所興事業、建筑,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應該是義務性的為本國公民服務。(3)合理性,在征地中充分考慮被征收者的利益,給予其完全的補償。

    其次,借鑒發達國家做法并結合我國實際,具體列舉出系列公共利益種類,如:(1)國家機關及公益性事業單位建設。(2)國防建設。(3)能源、交通、水利等公用事業和其它市政建設。(4)科、教、文、衛、體育事業建設。(5)環保及文物古跡、名勝風景保護建設。

    2、征地程序的完善

    (1)建立征地目的評估機構。該機構應與征收機構相分離,以避免政府既是規則的制定者,又是規則的實施者,造成濫用征地權的現象。同時該評估機構還應對后續工作進行監督,即被征地是否用于公益性建設及建成后是否為公眾所享用等。

    (2)轉換政府角色,加強被征收者的參與度。打破征地的完全行政化代替市場化的局面,政府應承認被征收者獨立的市場主體地位,通過市場規則進行土地征收。政府只需告知被征收者有關征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給予其充分表達意見的機會。補償協議和補償費完全可以由用地單位和被征收者自行達成協議,政府進行必要的監督就行了,就像有的學者所建議的:政府不直接參與征地,通過頒發征收許可證和征購許可證來實現對土地的審批。這樣能使被征收者的權益得到更好的保護;同時也能提高他們的配合度,減少征地的阻力。

    (3)完善土地征收的聽證程序。首先,一方面要加大聽政制度在農村中的宣傳力度;另一方面改變只有權利人申請才啟動的現狀,應當要求政府對征地過程中的重大事項和爭議主動召開聽證會。其次,應擴大聽證范圍,不能僅停留在征地事后范圍內,應自征地程序啟動時,就啟動聽證會,更好的保護被征收者的利益。

    3、實行征地補償方式的多樣化

    從保障被征收者長遠生存利益出發,除金錢補償外,還可采取以下補償方式:

    置換地補償,也就是最原始的以地換地的方式,對于主要依靠土地生存的農民,這是最好的方式,能保證他們仍有等同的土地耕種以維持生存。

    技術培訓的方式,提高失地農民的綜合素質,在競爭激烈的市場經濟環境中找到一份滿意的工作,維持以后的生活。

    養老保險的方式等。值得注意的是,應賦予被征收者對這些方式的自主選擇權或由被征收者與補償方協商確定。

    4、完善農村醫療保障體系

    首先,設立多元化的醫療保障制度。政府應當建立多元化的醫療保障制度,為失地農民建立相應的社會醫療救助制度。加強多元化的投入,引導社區經濟、企業、慈善機構及個人等方面的捐助,來充實失地農民醫療救助基金,如發行各種類型的彩票、開征農村社會保障稅等。通過建立多元化、多層次的醫療保障制度,切實保障失地農民有病可醫,有病敢醫。其次,醫療保障范圍重點突出。以我國目前的經濟發展狀況和我國失地農民的數量來看,想要全面建立面向所有失地農民的醫療保障制度,可能性是很小的。以目前的情況來看,我們應當盡快建立大病保險制度、中老年人特殊救助醫療制度。絕大多數被征地地區經濟不發達,尚不具備將失地農民的醫療保障納入社會醫療保險制度的條件。普通的小病小災可以不納入失地農民醫療保障的范圍,但是重大病情的發生,政府應當對其有所補助。具體的哪些病情可以納入保障范圍,可以由當地政府按照經濟發展水平及其他因素進行確定。對于中老年的失地農民,政府應當建立新型的醫療保險體系。達到一定的年齡以后,政府可以對中老年失地農民免費辦理醫保卡,對住院治療的失地農民采取按花費比例進行優惠,每個花費檔次所享有的醫療折扣各不相同,具體的標準和年齡政府可以按照本地區的經濟發達程度予以確定,確保失地農民的醫療保險得以順利實行。

    參考文獻:

    [1]孟祥舟.實行土地征用補償“雙軌制”創新的探索,河南國土資源,2013年第7期.

    [2]薛剛凌.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研究,政法論壇,2010年第2期.

    第8篇:土地征用法律程序范文

    大家好!

    隨著市場的需求、企業的發展,我企業開墾出越來越多的油田,但是在進行施工時,油田企業的施工現場多為農民的田地里,這就需要對施工地的農民田地進行征用,同時,在施工過程中造成的油氣、噪音等污染使得當地鄉鎮、村組和農戶經常與油田施工企業發生摩擦糾紛,雖然油田賠償了土地征用費用,賠償了當地政府和農戶的損失,但有部分村組和農戶把油田看成了搖錢樹,無理由的以各種原因找油田施工企業要錢、要物,否則就不讓正常施工,挖斷路,組織農戶圍攻施工現場等。如何運用法律手段保障油田企業合法權益是當前我們工作中的重中之重。

    雖然我們油田施工對農戶造成了一定的影響,如環境污染、道路損害、空氣污染、農田損傷等,但是我們盡可能的做到文明施工,同時我們對農戶也進行了相關的賠償,只是我們將賠償金都發放到村干部手里,并未和具體的農戶進行直接性的溝通,因此,賠償金具體到農戶手上是多少的賠償我們就不得而知了,這可能造成農民和企業之間的矛盾。這就需要我們在對農民征地時運用法律手段,嚴格按照國家征地程序,避免先占后征的情況發生,在進行征地,與當地鄉鎮、村組和農戶前點征地補償協議時,把握準協議與政府同政府下達批件之間的時間差異導致的補償標準的差異,與市級以上政府首先溝通,使市級以上政府事先予以政策界定,避免事后產生爭議,確定企業征地具有法律性。

    第9篇:土地征用法律程序范文

    (1)為嚴格執行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加強行政執法監督,促進國土資源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制定本制度。

    (2)本制度所指過錯是指國土資源管理人員在履行公務過程中,故意或過失實施違反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或運用法律法規和規章不準確,使國家、單位及公民法人等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行為。

    二、實施要求

    過錯責任追究堅持事實求是,有錯必糾,懲處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處理國土資源執法過錯行為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

    三、過錯責任范圍

    行政執法過錯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行政執法過錯。

    (1)未按法律、法規規定和程序辦理審核、批準土地征用、出讓、轉讓、出租、抵押、臨時用地等。

    (2)未按法律、法規規定和程序實施調查、測繪、確權、登記發證的。

    (3)未按規定的權限、標準和程序處理土地違法或運用法律法規不當,處罰顯失公正。

    (4)明知土地違法案件正在查處或土地權屬糾紛正在調查中,為其辦理用地或登記手續。

    (5)參與用地單位弄虛作假、騙取用地批文、土地證書以及逃避各種稅費。

    (6)越權審核、審批或辦理超出本部門、本崗位權限的各類批準手續。

    (7)未按法律法規程序辦理有關礦產資源手續。

    (8)違反法律、法規及規定的其他行為。

    四、過錯責任的認定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按以下規定認定過錯責任人。

    (1)由于經辦人瀆職、失職致使審核人作出錯誤的認定,經辦人為錯案責任人。

    (2)由于審核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批準人失誤而造成錯案的,審核人為過錯責任人。

    (3)由于批準人的主觀過錯造成錯案的,批準人為錯案責任人。

    (4)負責審核、批準人員對發生的錯案,應發現而未發現的除追究經辦人責任外,還要相應追究審核和批準人員的責任。

    (5)經集體討論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發生的錯案,主持人或決策人為錯案主要責任人。

    五、過錯責任的追究方式

    (1)對國土資源管理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視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理:

    一是批評教育,限期改正。

    二是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

    三是調離原崗位。

    四是行政處分。

    五是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2)被責任追究處理的過錯責任人造成行政賠償的,根據過錯情況,視情扣發工資及目標責任保證金,當年考核定為基本稱職、不稱職或不定等次,過錯責任人應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責任。

    (3)有下列情形之一,可從輕處理。

    一是發生行政執法過錯后,能主動認錯并及時糾正,未發生嚴重后果的。

    二是行政執法過錯輕微,未發生嚴重后果的。

    (4)有下列行為之一,應從重追究。

    一是、索賄、受賄而發生行政執法過錯的。

    二是因主觀臆斷、或故意發生行政執法過錯的。

    三是因行政執法過錯造成嚴重后果的。

    (5)被處理人員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內向局提出申訴。

    (6)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我系統行政執法部門或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以及向有關部門舉報、申訴、控告的,執法部門和人員不得抵制和打擊報復。

    六、過錯追究的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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