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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化保護模式;土地承包權糾紛
中圖分類號:D922.3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07)12-0053-02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特點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農民或集體組織,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依據承包合同等形式依法取得的對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資源進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我國農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內容具有以下特點:
1.農村土地承包的形式,是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為主,以其他形式的承包為補充。家庭承包即以一家一戶的農戶為單位。而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個人亦享有土地承包權,但若要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則必須以農戶家庭的名義。在我國農村,按習慣家庭都是以男子為戶主,為此,對婦女的土地承包權要特別注意幾個問題,一是在承包期內,如果農村婦女喪偶,仍應以原農戶的名義享有家庭承包土地的權利;若農村婦女離婚后未再婚的,也應在離婚時分給適當的土地以保證她的生活來源。二是農村已出嫁女兒若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這是在土地承包問題上貫徹男女平等的社會主義法治原則以及保護農村弱勢群體的需要?!捌渌问健钡某邪侵笇Σ灰瞬扇〖彝コ邪绞降幕纳?、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及其以外的單位或個人承包。
2.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主要是特定的,即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锻恋爻邪ā返?5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3.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農村土地為客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客體是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農業的土地?!掇r村土地承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按實踐分析,農村土地應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園地(果園、茶園、桑園)、養殖水面、“四荒”(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
4.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期限。新頒布的《物權法》第126作了與《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0條完全一致的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30年;草地的承包期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此外,《物權法》還規定,前款規定的承包期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
5.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土地承包合同的發包方是村民委員會與村民小組,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2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發包;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是也是特定的,一般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即農戶家庭?!段餀喾ā返?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特殊情況下承包方也可以是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
此外,土地承包經營權還具有承包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由法律規定、其保護方式具有多樣性等特點。
二、明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質的法律意義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用益物權而非債權。但對這一性質問題,在《物權法》頒布前,一直是近幾年我國學界爭論的焦點之一,對其如何定性,也是無地的農村婦女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土地承包經營權訴訟首先要解決的問題。
至于債權說和物權說的利弊,有學者認為:“債權說的缺陷在于,在司法實踐中,將導致對承包經營權的保護不充分。在此種情況之下,承包人只能依據承包合同向發包方主張違約責任,或依據法律規定主張不當得利之債請求權。雖然農村土地承包法正式實施后,承包人可依據該法第53、54條請求保護,但也只能是在主張對方承擔違約責任或不當得利之債請求權的同時,多了一條選擇途徑,即侵權行為請求權?!?“按照物權法原理,現行法律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定位為用益物權,不僅因為它符合用益物權的本質和特性,更重要的是,落實加大對承包人權利保護力度的立法宗旨。承包人可基于物權行使物權請求權,基于承包合同行使違約責任請求權,基于法律規定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權利保護的渠道明顯拓寬了。承包人可基于權利行使受到妨害或侵害的事實,依法合理選擇行使四種請求權。
三、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的法律適用
近年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的糾紛案件日益增多,而且普遍具有理論復雜、政策性強、涉及面廣、敏感度高、處理難度大等特點,解決不好容易導致矛盾激化并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筆者認為,針對這一問題,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專章規定了該類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值得很好領會。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的解決及法律責任
1.爭議的解決方式。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有關司法解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一般可以通過三種方式解決:
一是基層調解組織解決。所謂基層調解組織,是指鄉、鎮人民政府的調解組織以及村民委員會。如果爭議的一方是村民小組,則應由村民委員會調解,如果爭議的一方是村委會,則可由鄉鎮人民政府的調解組織調解。但是,調解是自愿的,調解不是仲裁或者訴訟的必經程序。當事人不僅可以自愿選擇決定由村民委員會還是由鄉鎮人民政府的調解組織調解,而且在當事人不愿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也可以直接選擇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
二是向農村土地糾紛仲裁機構申請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構設在區縣級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一般應由政府法規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法院、土地、林業、水利、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門、司法調解等相關部門的人員組成。設立專門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構,既方便當事人投訴,又能使政府集中人力、集中時間、集中精力解決糾紛。當事人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三是通過訴訟解決。向法院首先要明確承包經營權糾紛的受理范圍和審判管轄,對此問題將在后面專門論述。
2.承擔法律責任形式。《農村土地承包法》對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責任作了較全面的規定,既有民事責任,又有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完全能適應實踐中解決該類糾紛、保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需要。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的受理范圍
目前農村土地糾紛可分為土地承包權糾紛和土地使用權糾紛,后者是一種行政爭議,只有經過當地人民政府解決不成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而且應按照行政訴訟程序解決。如何確定涉及人民法院受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的范圍問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以下五種情形屬于民事糾紛,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客體是土地這一不動產,因此其審判管轄均應以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受理為原則。
第一,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該糾紛是指土地承包合同的當事人,即發包方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與承包方的農戶等,因承包合同的簽訂、履行、變更或終止而發生糾紛,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如因農民工返鄉要地引發的糾紛、因土地承包經營權配置嚴重失衡引發的糾紛。
第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該糾紛是指因承包合同雙方當事人(發包人、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違反《民法通則》第80條第2款的規定,侵害承包人對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而引發的糾紛。
第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以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可以轉讓、轉包、出租、互換等方式流轉。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當事人,因轉讓、轉包、出租和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在履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協議過程中而發生的糾紛。
第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按現行法律和最高法院《關于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5條的規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應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者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應予支持。這兩種情況法院應予受理。即在家庭方式的承包中只有林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權可繼承,其他方式的承包也可繼承。除此之外,因要求繼承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關鍵詞: 行政合同;行政合同救濟制度;行政訴訟;民事訴訟
一、我國的行政合同糾紛
目前我國的行政合同隨著時代的發展也越來越普及,這是一個從行政命令到民事協商的過程,是社會進步的表現,同時隨著合同的增多,糾紛也隨之而來。首先通過“劉文修等訴北門鄉政府行政合同糾紛案”進一步了解行政合同糾紛:
y市政府為解決西部人民用水問題需要征用庫區的農村集體土地。2002年2月12日,鄉政府和村委會分別以甲乙方身份簽訂《協議書》,達成征收及補償協議。劉文修等村民在征地安置、補償問題上提出要求但被拒絕。2003年12月,劉文修等138人以鄉政府為被告,以黃坑村委會為第三人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行為合法,沒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據此判決駁回原告的。劉文修等人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其中,被告北門鄉政府和黃坑村委會辯稱:被告與黃坑村委會之間簽訂的合同不是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合同的內容需批準,因此對原告不產生實際影響。那么,被告辯稱的行政合同不是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是否正確?如果行政訴訟不能解決行政合同糾紛,民事訴訟是不是可以取代行政訴訟來解決行政合同雙方糾紛?首先我們分析行政合同的定義。
二、行政合同含義界定與特征
在我國關于行政合同理論和實踐上較國外起步晚。目前我國還沒有法律、法規對“行政合同”進行定義。早在1999年在《合同法》出臺前,有學者提出建議,要在《合同法》其中或其外明確行政合同的法律地位。 但沒有被采納。
現學術界中部分專家學者對行政合同的界定不同,但綜合各學者對行政合同的界定,筆者認為無論是從形式標準還是實質標準上定義,都有一些共通點,即行政合同一方是行政主體以行政管理目的與另一方為相對人或另一行政主體達成協議在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基礎上達成的旨在產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根據行政合同的初步界定我們可以了解:行政合同是一種雙重性質的制度,內容上兼具行政管理的性質又是以契約合意形式體現。因此它涵行政性與民事性雙重性質。
首先,行政合同的行政性表現為1)主體:行政合同中至少一方當事人是行政機關或者行政主體。2)目的:行政合同的最終目的是為了實施行政管理,合同只是行政主體實施行政管理的一種手段。3)行政優益權 :無論是合同締結前還是之后,行政主體的優益權始終存在,作為發起方的行政主體處于管理者、監督者的地位。
其次,行政合同的合同性:1)合同締結的平等,如果不出于公益需要,合同的平等性占主要地位。2)相對人有締結合同的自由,相對人可以通過衡量雙方利益后選擇是否締結合同。3)在締結合同后雙方均應受行政合同的約束,不能隨意違約,否則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行政合同獨有的性質決定了它與民事合同相比,有著民事合同所不具有的特征:1)行政合同主體特殊。2)行政合同最終目的是為實施行政管理。3)行政合同是關于行政法上權利義務的協議。4)一方主體擁有行政優益權。
三、目前我國行政合同糾紛救濟現狀
長期以來,國有土地出讓合同,公房租賃合同,財政支農借貸合同糾紛等許多行政合同糾紛被納入民事訴訟管轄。
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為例,我國法律界對該合同的性質認識不一。就理論界而言,民法學者認為其屬于民事合同,行政法學者認為其屬于行政合同。在審判實踐中,以前法院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大多作為民事案件來受理,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該規定將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規定為第五個民事案由,屬于房地產開發經營合同糾紛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1月關于規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中,把行政合同列為行政行為之一。依據該通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的案由應當定為土地行政合同糾紛,應該屬于行政訴訟范圍了 。這使實踐和理論在理解上更加混亂。
再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56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照《合同法》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蔽覈缎姓妥h法》第6條第6項規定:“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提起行政復議?!憋@然,這條規定的農村承包合同屬于行政合同,而與《農村土地承包法》截然相反。
四、我國行政合同糾紛的救濟通道
(一)民事訴訟通道
如前所述,我國關于行政合同糾紛的解決多數是以合同的性質進入了民事訴訟的程序之中。這種救濟模式雖然從行政合同的定性上存在著許許多多的爭議,但在司法實踐中也起了一定的作用。民事訴訟有它自己的優勢。
首先,民事訴訟門檻低,只要符合條件就可以提起民事訴訟,不得以不屬于法院的受案范圍而拒絕受理。其次,行政合同有著行政性與合同性雙重屬性,政府也是遵循平等協商的原則和合同相對方約定實體權利義務內容,法院可以以合同糾紛來解決糾紛。然后,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相對《行政訴訟法》而言比較成熟,民事合同領域的立法比較完善,有豐富的理論基礎,同時民事訴訟的審限比較長,可能更好的查清事實和保護合同相對人的合法權利。最后,在證據證明方面遵循民事訴訟的證明規則,能減輕政府的許多壓力。
但是,民事訴訟的優勢不能掩蓋實踐的錯位:
首先,從理論上講,民事合同救濟的私法理念與行政合同的公益理念不符,不利于公共利益實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民事訴訟的主要任務是保護民事活動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行政合同是不對等的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在公法上的爭議,不屬于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其次,民事訴訟法不利于保障雙方的權利。1)民事訴訟缺乏司法審查的職能。這樣會使行政合同慢慢的走向“壓制相對一方的意思的自由表達、使行政契約滑向行政命令的危險。” 加上行政主體在行政合同的簽訂,履行方面享有行政優益權,導致訴訟中平等難以維持,在行政合同訂立和履行階段,行政主體享有的權利多于相對人,而義務卻少于相對人,民事訴訟無法矯正這種不對等的狀態。2)同樣,民事訴訟也不利于保護行政特權。行政主體擁有特權,簽訂行政合同的最終目標是行政管理,實現公共利益。但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程序復雜,解除合同條件狹窄,對調整行政政策、保護公共利益非常不利。最后,民事訴訟無法妥善解決行政合同引發的賠償問題。我國行政主體每筆辦公經費都有專門用途并經過預算,顯然,行政主體的民事賠償費用沒有正常渠道可供支付。若要賠償只能拆東墻補西墻或自設一個機關小金庫,這會使行政工作進入一個惡性循環。假如行政主體沒有錢來賠償而消極履行義務又當如何?倘若法院強制執
行,恐怕會上演華山論劍中東邪打西毒的一幕。
通過上述的討論可以看出,民事訴訟不適合行政合同的保護,難以真正的解決行政合同糾紛問題。那么,我國的行政訴訟法能否有效解決行政合同的糾紛?
(二)行政訴訟通道
透過現象看本質,行政合同雖說是以合同的形式體現,且通過協商以平等原則簽訂。可行政合同的權利并非源于私法,而是公法。其二,雖然行政合同雙方在簽合同時以平等、自愿的原則簽訂,其地位應當是平等的,但行政主體有很多行政優益權是不能被削弱的。例如:選擇合同對象、確定合同內容、指揮監督合同的履行等方面行政權,即行政主體強硬的一面。其三,當行政合同出現不可抗力、形勢變更等情況時,行政主體可以強制解除合同或制裁,這樣政府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背離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則。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行政合同是公法行為。雖以合同的方式管理,但其實質是為更好的實施行政管理,理應屬公法行為。那么,行政合同本屬行政訴訟法的一部分。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訟?!鼻易罡呷藗兎ㄔ骸督忉尅返?條第1款規定受案范圍時使用“行政行為”代替了“具體行政行為”即行政行為包括具體行政行為,也包括行政合同和事實行為。
但是,如之前的劉文修等人的行政合同糾紛案是無法通過現行行政訴訟妥善解決的。雖然《解釋》間接的將行政合同引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中,但沒有進一步的規范。現行的行政訴訟制度是以“具體行政行為”為核心而設計、構建的,將行政合同強行植入行政訴訟中還存在很多弊端。大部分的行政合同是否合法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可供參考對照。且現行行政訴訟制度只審查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除合法性審查外,顯然不能為其他的訴訟內容、活動及其結果解決糾紛。正如劉文修等人一案中,法院的結論是被告行為合法,駁回原告劉文修等138人的訴訟請求。因此,現行行政訴訟制度還不足以妥善解決行政合同糾紛。
五、完善我國行政訴訟的幾點意見
通過上述分析,現有的行政訴訟也不能有效的保護行政合同雙方的合法權益,對此提出幾點完善行政訴訟的意見:
1、調解。《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我認為只要符合調解的基本原則,法官就可以適用調解。調解與和解不同,調解是由法官作為中立者促使雙方達成一致意見。法官在調解時遵循原則,把握其中的尺度,對雙方調解既能有效緩解雙方矛盾,又可以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同時應當注意的是:法官應在中立者地位中防止以下幾點:1)行政主體運用其行政優益權強迫行政相對人。2)利用法律專業知識,誤導行政相對人。3)行政合同雙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或其它非法行為。
2、原告主體問題。余凌云教授曾說過:“為適應解決行政契約糾紛的要求,就必須在原有單向性構造的行政訴訟制度框架中針對行政契約的特點建立專門適用于解決行政契約糾紛的雙向性構造的訴訟結構?!?當相對人違約或因相對人過錯造成損失時,行政主體的特權不足以保護公共利益時同樣需要原告這樣一個身份。
3、訴訟時效?!缎姓V訟法》第57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钡谛姓贤暮贤瑢傩?,建議對行政合同爭議先參照《民法通則》的規定,把訴訟案件的審理期限延長至6個月,有利于審理人員查清事實,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4、審理內容??砂春伪淌诜诸惙绞?,分成司法審查和非司法審查兩部分。首先,司法審查仍遵循“法無明文規定即禁止”。1)暫時以組織法為訂立行政合同的職權依據,合同不得違反有關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且行政主體采取的制裁手段有法可依。2)合同內容合理。3)程序合法。其次,在非司法審查方面,行政合同應當認可合同法對要約、承諾、生效要件的規定。但合同法規則與行政規則沖突時,首先以公共利益為重心,再考慮取舍。
5、證明責任。行政合同不是具體行政行為,因此行政主體在收集證據時是不會“先取證,后裁決”的。所以行政合同雙方均應承擔舉證責任。此外行政主體還應對相關職權負說明義務。
參考文獻:
[1]張弘,《行政決定轉化為行政合同的必要與可能》,載《青海社會科學》2007年第1期.
[2]何兵,《行政法案例研習》,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3]劉莘,《行政合同芻議》,載《中國法學》1995年第5期.
關鍵字:村民委員會 行政訴訟 被告
案例:原告郭某訴稱,自己于1992年將戶口遷入某村后,曾多次向該村村民委員會要求分得相應的承包地,都被該村村民委員會以自己是結婚后將戶口遷入該村的“倒插門”不能享有該村的承包地為由拒絕。為此,郭某以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該村村民委員會履行法定職責,為其分得相應的承包地。
被告某村民委員會辯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的規定,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不是國家的行政機關,村民委員會對本村土地的管理是基于本村對土地的所有權,而不是法定的行政職權,因此,村民委員會不是行政訴訟的適格被告。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整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贝迕裎瘑T會對本村集體土地的調整全市法律授權的,村民委員會對本村集體所有土地的調整是法律授權性行政行為,而本案是由于原告認為被告沒有為其分得作為該村村民該有的承包地而訴至法院引起的,因此,該村村民委員會可以成為本案的被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九條的規定:“登記結婚后,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的家庭成員,男方也可以成為女方的家庭成員。”原告郭某與該村村民及結婚后將戶口遷入該村是符合法律規定有關規定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2條第2款:“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钡囊幎ǎ婀辰Y婚后于1992年將戶口遷入某村,即為該村村民,就應當享有與其他村民相同的權利。因此原告郭某向被告申請要求分的土地后,被告某村委會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履行其法定職責,為郭某分得承包地,所以原告的請求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判決生效之日后二個月內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履行其法定職責。
在該案處理過程中合議庭另一種觀點認為,村民委員會雖然有權對村集體所有土地進行管理,但不屬于行政主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钡窃诒景钢?,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1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村民委員會在性質上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不是國家的行政機關;第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的規定,村民委員會對集體土地的管理是基于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而非法律、法規授予的行政職權,因此,村民委員會也不屬于《解釋》中的“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組織”;第三,村民委員會對集體土地的管理只是一種事務執行權,而非決定權,這種管理代表的是村民大會的意志,不同于代表國家意志的行政管理。也就是說,法律法規沒有將土地承包事項的決定權授予村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也無法對外獨立承擔行政法律責任。
從以上案例我們可以看出本案的爭議關鍵是:村民委員會能否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下面筆者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一下探討,以求教于大家。
一、村民委員會可以成為行政訴訟被告的理論基礎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只有行政主體才能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因此,我們必須首先從理論上探討一下什么是行政主體?行政主體具有哪些特征?這兩個問題。關于行政主體的概念,學界有著不同的認識,特別是隨著行政職權的日益擴大有的學者提出了新的觀點。第一,通常的說法是所謂的行政主體指的是能以自己的名義實施國家行政權(表現為國家管理活動),并對行政效果承擔責任的組織。行政主體是依法享有獨立的行政職權,能代表國家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以及有獨立參加行政訴訟,并能獨立承受行政行為效果與行政訴訟效果的組織。第二,有的學者認為現有的行政主體理論村有內在的邏輯矛盾,傳統的行政主體理論出現了一些自身無法解決的問題,因此,他們提出了新的行政主體理論,認為行政主體是行政法上行政權力、義務、責任的歸屬主體,是享有公共行政權力,通過其所屬機關行使公共行政,并能獨立承擔因此產生的法律責任的組織。在我國行政主體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經法律法規等方式特別授權的公務組織。雖然各種觀點從不同側重點界定行政主體,但是不難看出各種觀點都公認作為行政主體應當具有以下幾個特征,首先行政主體是一個組織;第二行政主體擁有獨立的公共職能;第三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參加行政訴訟;第四能夠獨立的承受行政行為所引起的法律效果和行政訴訟效果。
現在我們分析一下村民委員會的性質。我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鄉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對于村民委員會的性質何海波博士認為,村民委員會與其說是村民民主、自治理念的體現,不如說是在當前情境下國家治理體系的延伸。從這個意義上來說某些方面村民委員會與村民之間是一種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這種關系在一定意義上說并不是一種平等的關系。村民委員會的這種管理是給予一定層次的公共利益進行的,這與行政法的基礎“一定層次的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關系。”是相統一的。這種管理關系體現在全體村民的利益與個體村民之間的一種利益的調整或者說是再分配,是一種公共職能。它在進行經濟管理和社會關時以實現其“公共職能”為直接目的的行為是一種行政行為,所以村民委員會進行這些管理行為,特別是經過法律法規等授權的行為時是適格的。而上述檢察院的一件只是對行政訴訟的被告作了比較片面的認識,而沒有從行為本質上去看這個問題,導致了認識的錯誤。
二、村民委員會可以作為行政訴訟主體的法律依據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有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币虼?,從法律規定上確定了授權組織的被告地位。眾所周知,行政職權的取得根據其來源分兩種,即固有職權和授予職權,故有職權是指已經成立根據組織法的規定就擁有相應的行政職權,很顯然村民委員會不屬于這種情況,它只能是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主體。所謂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的是依據具體的法律、法規的授權而行使特定職能的非國家機關組織,即授權行政主體。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授權情況大致可以分為:社會團體、事業及企業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有關的技術檢驗、鑒定機構。這里所說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就是指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如《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授權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共事業等,《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第6條規定“動員和組織本居住區的適齡公民參加獻血。”其他的在此就不一一列舉了。
被授權組織的法律地位主要體現在:第一、被授權的組織在行使法律法規所授職能時,是行政主體,距體育行政機關相同的法律地位。第二被授權組織以自己的名義行使法律、法規所授職能,并由其本身就行使所授職能的行為對外承擔法律責任。第三被授權組織在非行使行政職能的場合,不享有行政權,不具有行政主體地位。就本案來說村民委員會對集體土地的管理權、調整權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條的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第三款也規定了村民委員會對集體土地和其他財產的管理權,本案中村民委員會與村民之間并不是一種平等的主體關系,而是一種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是一種公法上的關系。村民委員會對集體土地的管理權是依據法律授權進行的,實質上是一種公共職能,屬于法律授權的行為,因此,村民委員會作為本案的被告無論從理論還是法律法規的規定上并無不當。
三、將村民委員會的某些管理行為納入行政訴訟的意義
將村民委員會進行經濟管理和社會管理時以實現其“公共職能”為直接目的的行為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無論從保護村民的合法權益還是從行政訴訟的發展來說都是一種不壞的選擇。筆者認為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有利于保護村民個體的合法權益。
相對于民事訴訟來說,被告負舉證責任、訴訟費用的收取等行政訴訟的特點更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有利于行政審判的發展
現在我國行政審判雖然得到了長足的發展,也有很多不盡如人意的地方,主要表現在行政審判建立20多年來,行政訴訟案件的增長速度依然緩慢,相對于民事案件來說行政訴訟案件少得可憐,這嚴重阻礙了行政審判的進一步發展。把村民委員會的管理行為納入行政訴訟的范圍必將擴大行政訴訟的審查范圍,使行政訴訟案件得到增加,有利于行政審判的進一步發展。
(三)有利于依法治國方略的實施
我國的人口大部分來自農村,現階段法制宣傳的重點也應當在農村,而把農村村民委員會的管理行為納入行政訴訟的范圍必將起到十分顯著的宣傳效果,對于廣大農民的法律意識的提高起到了重要的積極推動作用,從而促進了依法治國方略得到更好更快的發展。
總之,將村民委員會的某些行為納入行政訴訟的審查范圍是一種不壞的選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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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應松年主編《行政法學新論》,中國方正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第84頁。
被告:××(需為明確的單位名稱);
法定代表人:××。
請求事項:(列明的主要請求,如請求法院撤銷某某單位作出的行政決定、訴訟費由被告承擔等);
事實與理由:(寫明案件經過及其的原因與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人:
××年月日附:
證據××份(列明證據清單)
行政狀(一)
原告李X,男,蒙古族,1954年出生,內蒙古XX市XX區XX村X組,電話1891037xxxx。
被告XX市人民政府,地址:XXXXXX市政綜合樓,法定代表人XXX,市長。
第三人XX市XX區人民政府,地址XXX政府,法定代表人:XXX,職務:區長。
第三人XX市XX區人民政府XX街道辦事處XX村村民委員會,地址XX市XX區人民政府XX街道辦事處XX村,法定代表人XX,職務:村主任。
訴訟請求
1、撤銷被告作出的《XX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X政復決字[2013]166號)
2、責令被告恢復對原告申請的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事實和理由
2013年12月XX市XX區人民政府組織征收原告所在村莊全部耕地約1800畝,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要求確認XX市XX區決定實施征收小房村全部耕地的行政行為違法并責令其停止實施違法行為,2014年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X政復決字[2013]16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書駁回原告行政復議申請。
原告認為,XX市XX區征收小房村耕地的行為屬于事實行為確實存在,被告不應駁回原告申請,被告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應予糾正。具體理由如下:
一、XX市XX區XX街道XX村民委員會所的三個公告明確寫明,其所正在具體實施的征地行為是“XX區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上有XX村村委會蓋章,完全可以說明問題;而被告作為行政復議機關在沒有證據的前提下,草率斷定第三人區政府不存在征地行為,屬于認定事實不清。
二、XX村已設立“征地專用賬戶”,征地資金均由政府承擔,小房村村委會已代為組織發放大額補償款,每畝地補償款9萬元,共計約1.6億左右,如不是XX區政府組織,XX村村民委員會從何處獲取如此巨額資金。
綜上、被告作出的X政復決字[2013]16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狀(二)
原 告:鄧椿香 男 1956年出生 漢族 住江西省大余縣南安鎮新民村14組下田心
電話:*****
原 告:肖金蓮 女 1953年出生 漢族 住江西省大余縣南安鎮新民村14組下田心
委托人:張書寶 男1955年出生 漢族 住江西省大余縣南安鎮新民村14組下田心系原告肖金蓮丈夫 電話:*****
被 告: 大余縣國土資源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葉衛東
訴訟請求:
1、被告擅自超越職權、違反法定的操作和順序征收原告2.75畝蔬菜地(基本農田),請求確認被告行政行為無效,并裁定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返還原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恢復土地原狀。
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
大余縣南安鎮新民村是上世紀70年代該鎮唯一的農業村,由1--17個村民小組組成。原告為大余縣新民村第14村民小組成員,原告所在的第14村民小組為該村的村小組之一。70年代江西省政府就將該村17個村民小組所有的耕地定為供用西華山、蕩坪、漂塘、下垅四大礦山和全城居民生活的蔬菜基地。1997大余縣人民政府又將該區域列入基本農田保護(詳見經江西省人民政府批準的1997--2012年大余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被告擅自“征收”原告具有合法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的2.75畝蔬菜地(屬基本農田),隸屬大余縣新民村第14村民小組所有,地處于該組小地名“壟里”。
2003年,被告在向江西省國土資源廳上報“江西省大余縣2003年度第4批次城市用地即大余縣南安鎮新民村農用地131畝轉為城市建設用地”的申請中,就包括原告的2.75畝蔬菜地 (其中原告鄧椿香蔬菜面積1.9畝,肖金蓮蔬菜面積0.85畝)。被告在申請該批次的所謂“農用地轉建設用地”的行為中,不履行國土資源部國資發【2002】233號《關于進一步規范建設用地審查報批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從開始就惡意虛報該批次征地的預征材料,不履行告知義務,不召開新民村14小組及農戶參加的聽證會,不向土地所有權單位(村小組)和土地使用權人(承包人)公告“征地”程序,土地用途,更沒有與土地所有權(小組)和土地承包人簽訂任何土地征收協議,在不履行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征收農用地轉建設用地的法定的強制性程序的情況下,申請江西省國土資源廳審批。
與此同時,在沒有收到江西省人民政府或江西省國土廳的正式批文的情況下,被告就以內部行政審批通過的“申請表”為據,與南安鎮新民村簽訂征地協議,實施了征收原告的蔬菜地具體行政行為。由于原告為蔬菜地,屬大余縣人民政府批準的蔬菜基地,隸屬國家基本農田的保護范圍。征收此類耕地,必須有審批權限機關的正式批文,而被告在沒有獲得有審批權限機關的正式批文情況下,無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公告“批準機關、批準文號”(事實上,被告至2014年3月31日止,也拿不出更有審批權限機關的正式批文),更無法告知原告有申請行政復議與聽證的權利,被告這一系列征地行為嚴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章第四十五條、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因此,原告認為被告實施的所謂“征地”行為,無論是在實體上,還是在程序上都嚴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國家法律規定,還剝奪了原告的參與權、知情權、聽證權和行政復議權。導致原告等菜農土地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遭受到了重大侵害,所經營的土地遭受到毀滅性破壞,造成了較大的經濟損失。
被告濫用權力的具體行政行為,直接導致了2013年9月3日凌晨,地產開發商夏某以購得該批次相關蔬菜地地產開發權為由,趁著人們熟睡之機組織兩臺挖掘機、大型鏟車一夜之間將原告及菜農們種植的蔬菜鏟除,并開挖建房基礎,造成蔬菜地永久性毀壞。
為此,原告為維護國家法律尊嚴,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2條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2條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之規定、第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法院依法確認被告擅自征收原告蔬菜地(基本農田)的具體行政行為無效,依法裁定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返還原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恢復土地原狀,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此致
關鍵詞:農村;農村土地,中突;土地法規缺陷
中圖分類號:DF45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9107(2011)06―0144―04
農村土地問題是“三農”問題的核心,已成為政府、學者和百姓的共識。但是,誘發農村土地沖突問題的原因并未引起人們足夠的重視,農村土地沖突已與和諧社會嚴重相悖。農村土地沖突的危機是無法回避的事實,它給脆弱的農村社會帶來巨大的威脅,若處理不當,政府、政策和法制將失信于農民,引發農村社會動蕩。因此,正視農村土地沖突并剖析誘因十分重要,鑒于此,本文著重對導致農村土地沖突的土地法規缺陷進行詳實剖析。
一、征地制度缺陷
1、征地規制相互矛盾。征地引致的土地沖突已成為當前農民最多的領域,成為影響農村社會穩定的一大隱患。據有關調查顯示,農村最激烈的沖突是征地引發的,一是征地權的濫用;二是征地補償不合理,其根源于《憲法》、《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關于土地征用權的規定相互矛盾。
《憲法》第十條第三款和《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此條款強調了征用的前提必須是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這表明只為某個或某些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體土地的。但是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公共利益需要”。《土地管理法》不僅沒有對“公共利益的需要”做出明確的界定和闡述,與此相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還進一步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用的原屬于農民集體的土地”,從而將《憲法》規定的征地范圍從“公共利益的需要”擴大到包括非公共利益需要的一切用地項目,法律規定陷入兩難境地:不符合公共利益的農地向城鎮國有土地的轉換,若不征為國有,不符合《憲法》第十條規定,征為國有卻不符合《憲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
我國現行法律關于土地征用方面的規定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引致征地權的行使陷入了法律上的兩難困境,從而在巨大利益驅動下導致征地權濫用有恃無恐,導致了農村土地沖突。而法律關于征地范圍的不明確導致土地沖突的數量大大增加?!肮怖妗苯缍ú磺澹莆战忉寵嗟牡胤秸苋菀讛U大征地范圍,使卷入土地沖突的利益相關者不斷增多。
2、征地補償不合理?!锻恋毓芾矸ā返谒氖邨l第六款規定:“……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6―10倍?!恋匮a償費和安置補助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盡管土地補償倍數有6―10倍,但無法回避一個事實:補償費由政府行政規定,而非由市場決定?!锻恋毓芾矸ā方缍送恋匮a償費的上限與下限相差近1倍,執行難以掌控其層次,征地前三年的年產值難以確定。在現實二元經濟結構條件下,農業處在被剝奪的地位,農產品價格相當低廉,前三年的年產值不足以反映被征土地的市場價值。尤其農村土地被征用后,其補償費根本不足以讓失地農民在城鎮安居和就業。失地后的農民無力支付城鎮生活的成本,在謀生無門的情況下,他們擔心未來,擔心有限的補償不能抵抗社會變故、自然災害和嚴重疾病等風險,再加上地方政府在征地補償總額上大打折扣,拖欠、截留、挪用征地補償款項時有發生。征地補償不合理已經成為征地過程中農村土地沖突爆發最直接的導火索。
二、農村土地產權模糊
土地制度的核心在于明晰土地的產權,我國農地所有權名義是歸集體所有,其實是“一權多主”?!锻恋毓芾矸ā返谑畻l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個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梢?,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歸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鄉鎮農民集體所有,而農民只享有對本集體土地的使用權,即承包經營權。各級政府擁有憑借所有權衍生出的土地征用權、總體規劃權、管理權等重要的實際控制權,農民被動服從的地位決定了其受到多維權力的控制,當多維控制權力相互矛盾時會使農民無所適從,這必然激發農民的焦慮、緊張、不滿情緒,從而導致農村土地沖突的爆發。
三、農村土地承包權殘缺
產權安排規定了每個人在與其他人交往過程中必須遵守的行為準則,或者承擔不遵守的成本,社會通行的產權制度則確立了每個成員相對于稀有資源使用時的地位及人與人之間的社會、經濟關系。土地產權不明確引致土地沖突出現在土地利用和管理過程中,農村土地所有權模糊,其承包經營使用權也面臨殘缺,同樣引致農戶與農戶之間、農戶與村干部之間的矛盾沖突。
1、權能殘缺。(1)農地收益權殘缺?!掇r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規定:承包方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第十七條規定:承包方承擔“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于非農建設”。土地用途受到嚴格行政管制,在農產品價格與工業產品價格的“剪刀差”無法改變的情況下,農民在比較利益太低且不能得到合理補償的條件下,往往會選擇棄地、或者改變土地用途與政府博弈來獲取利益。改變用途和“用腳投票”,必然要受到政府相應的行政干預。遇到這種情況,地方政府強行執行規定很容易釀成干群沖突。(2)土地承包權流轉受到限制。土地法規在鼓勵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同時又做出了種種限制。《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轉讓要經過發包方的同意”;第四十八條規定,“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外成員的必須經過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并經鄉(鎮)政府批準”。這些規定過分強化了發包方在土地流轉中的實際控制力,為以行政權力和行政手段配置土地資源留下了太大余地。為基層干部干預農戶的承包經營權提供了依據。(3)承包權的期限不穩固。盡管《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條規定了承包權的期限為“耕地三十年、草地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三十年至七十年”,但在城鎮化進程加快的背景下,在三十年至七十年承包期內,農村二代或三代人口必然發生很大變動,有的農地承包后不久
就面臨被征用的狀況,農地承包權“大穩定、小調整”是既成事實,而“小調整”成為農地承包經營權頻繁變動的借口,土地頻繁調整和不可抗拒地被征用,使承包地的繼承權成為虛化。
2、物權內容債權化。《農村土地承包法》確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從本質上說已經實現了物權內容,在權利的地位、內容、形式、期限、變動要件等方面均作了法律規定,并予以物權保護。《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對土地承包雙方權利義務的確定,是物權法定原則的體現;第三十八條規定在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流轉時,未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為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采取登記對抗主義;第五十四條規定的發包方若有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八種行為之一的應承擔的六種民事責任,完全是侵犯物權應承擔的侵權責任;第五十三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關于侵權責任的規定。顯然《土地承包法》是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一個絕對的權利即物權來保護的。
然而,物權內容依靠合同來賦予農民,物權實際被債權化了?!吨腥A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第十三條規定:“農民依據承包合同享有生產經營決策權、產品處分權和收益權”;《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在承包合同中約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民法通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戶是以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的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經營合同是這一權利發生的原因”。依合同而產生的債權可以單方面解除,致使土地承包權處于不確定的法律關系之中。由于缺乏合理運作的規范程序和不規范法律體系、制度的欠缺使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大多處于自發狀態,缺乏科學管理和規范。從法律上看,發包方之所以敢撕毀承包合同,破壞合同關系,主要是因為雙方建立的是合同關系債權而非物權關系的緣故,其根本要害就在于,債權的對抗效力遠不及物權強。致使在征地、占地環節,蔑視農民土地經營決策權利,違背農民意愿,占農民土地,毀壞農民莊稼等事件屢屢發生。
3、農村婦女土地承包權缺乏有力保障。為了強調對農村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農村土地承包法》列出了專門條款。在第六條規定了農村婦女應當享有土地承包經營,第三十條就農村婦女結婚、離婚或喪偶的情況下其承包地不得隨意收回作了保護性規定。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條、第五十四條第七項中的“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與第十五條關于“農戶”是承包經營權的主體的規定相矛盾。現實中,婦女只是農戶中的成員之一。法律既然規定“農戶”是承包經營權的主體,沒有主體資格作為農戶中一員的婦女就不能單獨地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又何談保護“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法規的原則性與現實社會農村婦女生活的復雜性,使得以上這些籠統的保護性條款顯得蒼白無力,導致農村婦女沒有承包地或失去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問題不斷發生,農村女性出現了較為嚴重的土地權利流失現象。
四、土地矛盾調解制度缺陷
1、案件協調者不確定。有關調查顯示,農村最激烈的沖突是征地引發的。農民的維權抗爭主要有兩方指向:一是針對地方政府;二是針對基層干部特別是村干部的,這類沖突數量比較多且激烈。
地方政府既是征地者,又可能是用地者,還是標準的制定者,這如何保證協調的公正性?同時,具體的土地征用爭議仲裁制度尚未建立,不利于征地相對人在利益受損時尋求救濟。此外,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對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做出裁決的不可提起行政訴訟。因此,當征地相對人對已批準的征地補償標準有爭議,經縣級以上政府協調但協調不成時,只能由批準征地的政府裁決。這樣,對征地補償標準爭議由批準者做最終裁決,農民要么妥協、要么維權抗爭。
村干部既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又是履行政府職能委托者,行政法對其不適用,人民法院又不受理老百姓對這類掠奪行為的申訴。加上一些鄉鎮干部對村干部的偏袒和處理土地問題比較輕率,許多本來屬于耐心協調就可以解決的矛盾糾紛問題,經有關部門直接干預后,往往使群眾受到傷害,矛盾激化,釀成干群械斗,警農沖突等土地沖突,使矛盾問題進一步復雜化,難以有效解決。
2、案件審理機構含糊。《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條雖然規定了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應該承擔民事責任,但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產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在簽訂承包合同之前,村民的權利為有權依法承包農村土地。通過這兩條分析得出,僅以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就認定此類案件由民庭受理顯然理由不充分。村民有兩種權利,在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生效之前,是承包權;而簽訂合同并生效以后,是承包經營權,這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利。承包經營權受到損害承擔民事責任有法律根據,侵犯承包權承擔民事責任則無法律依據。此類案件村委會行使的權利屬公共權力范疇,應該由行政庭進行依法處理。其他的土地案件,大多是侵犯承包方承包經營權的行為,根據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應由民庭進行審理。對這類案件的審理需要合法分工、及時處理,防止內部相互推諉,延誤案件的處理,造成矛盾進一步擴大。
3、案件處理依據不足?!锻恋毓芾矸ā返谑龡l規定:“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但是,法律責任方面沒有界定如果侵犯了權利怎么處罰,應承擔什么樣的法律后果。同時,《土地管理法》中的禁止性條款大部分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但也有少量缺項。如: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禁止占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或挖塘養魚”;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禁止毀壞森林、草原開墾耕地,禁止圍湖造田和侵占江河灘地”。這些禁止性條款所述行為,因無相應的法律處置,只能參照相關條款,易引起分歧?!缎谭ā分幸衙鞔_規定了土地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責任,但在《土地管理法》中未明確相應的土地行政法律責任。如:《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了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最高檢察院在司法解釋中對追究這一犯罪行為明確了三條立案標準。那么,對尚不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是否要給予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土地管理法》卻無明確規定。
五、結語
20多年的農地改革實踐常常面臨不完全市場,不完備法規,不完備契約,有限理性的政府、農民和利益相關者的情境,此情境展現了一幅幅畫面:在土地資源稀缺約束條件下,城鎮化過程中當地方政府、農民和利益相關者(集團)有各自的利益需求源于同一地塊時,他們以地生財的謀利行為或謀生行為的互動難免會引發土地沖突,而土地法規時時貫穿于這些沖突的過程之中。但由于相關土地法規的缺陷引起未來土地權益分配的不確定性,由不確定性引起各個土地權益主體的非合作傾向或機會主義行為,這就需要相對完備的土地法規來治理各個權益主體之間的關系,實施公平的獎懲機制,解決矛盾和化解沖突,以維持農村土地市場合作秩序,為農村各權益主體提供合法的、平等的、兌現的救助、福利、保障和優撫,達到促進社會福利最大化的目標。
參考文獻:
[1]汪暉,城鄉結合部的土地征用:征地權與征地補償[J],中國農村經濟,2002(2):17―20。
[2]陳華杰,房地產糾紛典型案例評述[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98―102。
[3]稅杰雄,試析我國農村土地產權制度的缺陷[J],農村經濟,2005(9):26―29。
[4]陳彥彥,任大鵬,淺析《農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土地承包經營權[J],中國農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1):28―30。
[5]彭萬林,民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131―135。
[6]錢文榮,毛迎春,中國農村婦女土地權利問題的實證研究[J],浙江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5(5):21―25。
近年來,隨著農業稅的取消和國家支農惠農政策的不斷完善,廣大農民從事農業生產的積極性日益高漲,基層群眾的土地維權意識也越來越強烈,由此引發的農村集體土地權屬糾紛呈現出快速增長且可能集中爆發的勢頭。為此,在工作實踐中,我們堅持實事求是,創造性開展工作,依法調處土地權屬糾紛,維護社會穩定和諧,分類施治。三年來,全縣累計發生農村集體土地權屬糾紛68起,經調解解決36起,立案調處32起,結案率達到100%。妥善處理了大量農村集體土地權屬糾紛,收到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一、堅持協商調解為主,多渠道化解農村集體土地權屬糾紛中的歷史遺留問題
建國后,社會主義公有制制度逐步確立,一些國家機關或原公社、大隊等集體經濟組織為興辦公益事業、經濟實體或集體企業,通過有償或無償方式調用了原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當時不存在土地權屬爭議。改革開放以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土地資源的價值得到逐步凸顯。巨大的經濟利益使部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迫切要求明確以前失去的集體土地權利歸屬,從而引發大量糾紛。這類問題呈現三個明顯特點:一是涉案時間長,一些糾紛發生在五、六十年代,當時檔案材料缺失嚴重,涉及人員多已亡故,導致調查取證工作難以進行;二是用地手續亂,一部分用地者至今未辦理合法用地手續;三是涉及部門多,協調任務大,增加了調處難度;四是土地確權發證不到位,目前的土地確權發證只到村一級,對村民小組的集體土地所有權沒有確權和登記。
針對上述情況,我局始終堅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深入細致地做思想工作,動之以情,曉之以法,耐心說服當事人通過協商調解,妥善化解集體土地權屬糾紛。如xx縣新生勞改農場用地是期間經縣革委批準從xx公社xx等大隊劃撥土地而建立的。1996年省司法廳決定撤銷xx勞改農場罪犯關押點。其原使用的劃撥土地應由縣政府依法收回、管理和使用。而xx市司法局在撤并xx農場前已將其土地租給個人耕種,承租人以租地合同未到期為由,要求繼續使用土地。從1997年5月開始,xx等村群眾多次上訪,以當初劃撥土地手續不完備為由,要求將原農場土地退回原集體使用。國土資源局工作人員積極奔走在xx市司法局、縣政府、xx鎮政府等村群眾代表之間,做了大量艱苦細致的調查取證和協調工作。一方面,以國家法律和政策為依據,收回了xx農場的使用權;另一方面,經與有關部門查證,找到了當初調撥江營等村集體土地時給予補償費用的證據。在調查過程中,及時向基層干部群眾通報情況,接受群眾監督。我局在對案件分析研究后,提出了解決方案:在原xx農場多年用地已成事實,又符合現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前提下,尊重xx等村群眾反映的意見,建議把原農場土地作為國家南水北調工程移民安置用地,通過宣講政策,講明利害,當地干部群眾舍小利、顧大義,完全支持將農場用地用于移民安置,服從國家建設大局。xx市司法局和縣人民政府對此方案也表示贊同,派出專人全力配合案件后期處理工作,使土地權屬及地上附著物得以順利轉交,歷時十一年的土地糾紛徹底解決。
二、堅持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妥善處理農村集體土地權屬糾紛中的政策運用問題
土地權屬糾紛涉及到群眾的切身利益,許多問題錯綜復雜,處理起來難度很大,稍有不慎就會導致行政訴訟,激發群眾情緒,造成新的不安定因素。因此調處集體土地權屬糾紛時,需要活學活用有關政策,既堅持原則性又不失靈活性,妥善處理農村集體土地權屬糾紛。20xx年xx鎮曾營村十組與村集體關于原村林場用地發生糾紛,經調查,1966年,十組人少地多,生產條件落后,大片土地荒蕪,當時的大隊領導班子和生產隊隊委會共同商定由原九隊、十隊各自劃撥出一部分土地給曾營大隊用于建大隊林場。以后村集體在林場的整個生產管理過程中,始終是以土地所有人主體身份出現的,直到20xx年9月,曾營村十組也從來沒有向村集體和有關部門索要過土地所有權。20xx年10月,因林場土地原承包人呂光久沒有足額上交承包費且合同已到期,曾營村委要求收回土地承包權,重新發包,引發了村組關于林場土地所有權爭議。我局本著尊重歷史、面對現實、公平合理的原則,依據法律法規提出了明確土地權屬,公開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包的思路,在縣、鄉、村等部門共同努力下,雙方同意在不改變xx鎮曾營村委擁有林場土地所有權的情況下,將該土地優先承包給十組群眾耕種,最終達成了共識,既避免了村集體收益流失,又徹底消除了這一不安定因素。
三、堅持協同辦案,認真解決農村集體土地權屬糾紛中的涉法涉訴問題
在處理農村集體土地權屬糾紛中,我們堅持“三步走”:第一步是運用行政手段調解,充分發揮國土資源部門職能,加強村委會、鄉鎮國土資源所、鄉鎮政府、縣國土資源局、縣政府五級網絡建設,切實發揮各級土地權屬糾紛調處人員的“減壓 員、消防員”作用,以案說法,言傳身教,最大限度地把問題解決在基層,化解在萌芽狀態。第二步是積極引導群眾通過司法程序解決問題,20xx年xx鎮xx村四組與村集體發生土地權屬爭議,四組要求村集體歸還60年代因村集體建農科所而平調小組的土地。我局調查后報經縣政府依法將爭議土地確權給xx村集體。該組不服,我們引導該組向xx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行政復議維持后,該組仍不服,我局又引導其向法院提訟。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該組代表認識到了爭議實質,對政府行為予以充分理解,自動撤訴,維持了縣政府的確權決定。第三步是會同法院、檢察院等部門,加大對涉法涉訴土地權屬案件的查辦力度。近年來,我局與司法機關建立協同辦案機制,20xx年上半年調處集體土地權屬糾紛案件3起,在化解矛盾、促進社會和諧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
四、堅持依法行政,不斷提高農村集體土地權屬糾紛調處規范化水平
我局在工作實踐中,依據法律法規制訂了一套調處土地權屬糾紛的工作程序和辦案規則,從立案、調解、調查取證、提出調查處理意見、上報政府做出處理決定等環節進行細化,加以規范。對當事人提出的訴求,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該依法予以支持的依法支持,該依法駁回的依法駁回。20xx年,我局處理xx鄉xx村六組一起長達十六年的集體土地使用權糾紛,在調查取證過程中,當事人無理取鬧,多次對辦案人員圍攻、謾罵,并放火燒一名辦案人員房屋未遂。我局堅持依法下達了處理決定,當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過法院一審、二審維持了處理決定,我局工作人員多年來秉公執法,敢于碰硬,維護了法律的尊嚴,樹立了良好的執法形象。連續三年來,我局立案調處的集體土地權屬糾紛案件,無一例在行政訴訟中敗訴。
在近年來的工作實踐中,對如何做好農村集體土地權屬糾紛調處工作,我們有以下三點體會:
首先,認真摸底排查,搞好矛盾糾紛排查和不穩定因素信息庫建設,是做好農村集體土地權屬糾紛調處工作的基本要求。為了應對土地權屬糾紛多發的形勢,我們組織力量認真開展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常規排查,加強信息的收集,并針對每個案件進行預判分析,建立了完整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信息庫,為開展土地權屬糾紛調處工作奠定了良好基礎。
其次,樹立創新意識,增強工作主動性,是做好農村集體土地權屬糾紛調處工作的有力武器。在調處工作中,我們堅持與時俱進,創新思維,由被動接訪向主動下訪、超前介入轉變,重初訪、重協調、重化解,從源頭上減少量;由單純處理問題向對熱難點問題作深層次歸納梳理轉變,分析總結案件發生的規律性,為上級領導決策和問題的解決提供信息;由單純依法行政向既依法接訪辦信又注重說服教育轉變,采取規勸疏導的方法,做好理順情緒、化解矛盾的工作。
中圖分類號:D922.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6)05-285-02
一、當前我國農村集體土地權屬糾紛的表現形式
我國實行土地公有制度,憲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均屬于農民集體所有,權屬歸農民集體所有。這種制度是一種城市土地國家所有、城市郊區和農村土地集體所有的二元土地制度。隨著我國城鎮化加速發展,對土地的需求規模不斷擴張,大量農村土地的轉用,已成為我國城鎮化發展的重要資源支撐,相當規模的農村集體用地自發地涌入城鎮化進程,并以此而帶來了許多矛盾和問題,有些問題甚至已經在一定程度引發了區域性的不安定。而導致問題發生的主要原因,是緣于土地權屬的主體權力問題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
土地權屬作為一種法律所規定的土地產權歸屬的權力,具有存在于土地之中的完全的、排他的權利,影響到資源的合理配置以及經濟、社會的發展和穩定。從法律意義上來講,具體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及他項權利是一種主體明確的權利。我國目前土地權屬的表現形式主要有三種: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
圍繞土地權屬所發生的糾紛,即為土地權屬糾紛。主要是針對使用權和他項權利的歸屬而發生的糾紛,可以發生在組織彼此之間,也可以發生在個人之間,個人與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之間。
目前我國農村集體土地權屬方面發生的糾紛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一)歷史遺留問題產生的農村土地權屬糾紛
依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我國目前農村集體土地由鄉鎮企業用地、宅基地、鄉鎮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用地這幾部分組成。由于歷史原因,農村集體土地權屬方面主要存在著三個方面的問題。
一是地界劃分缺乏明確的劃定歸屬,尤其是村里的那些原先無人光顧的荒塘野地,無論是在土地承包前還是土地承包后的前幾年都屬于無人問津之所在,在村委會看來,應該歸集體所有,但由于沒有明確標識,一旦有農民在此處或開荒種地或開挖栽樹,就會產生農民個體與農村公有土地權屬的糾紛。
二是農村建設用地的逐步開發、移民開荒、更改河道等后對土地面積或界標沒有及時作清晰標識,只選擇其中一點作參照物,由于時間等因素,參照物自然滅失或被毀,如遇有原經辦人去世或不愿作證,調查取證難度大,認定困難。
三是由于長期秉承著親不親故鄉人的傳統觀念,在我國農村土地認定的傳統習慣上,秉承著按照約定俗成的方式處理農村集體土地權屬與農民個人土地權屬相互交雜、界定含混的問題,村委會不主動提出界定,村民不也會主動界定,但當出現土地價值時,就會引發村民與集體土地權屬糾紛。
(二)經濟利益引起的農村土地權屬糾紛
隨著農村土地資源走向市場,因經濟利益而產生的農村土地權屬糾紛日益增多,主要集中在兩個方面:
一是宅基地引發的糾紛。主要由宅基面積,采光、通風、相鄰共墻、鄰間界址的權屬引起的糾紛。
二是由于登記不明或登記錯誤,或因未經實地丈量而使相鄰雙方登記的上地使用權范圍重疊、界線不明確。
三是農村集體土地流轉缺乏科學的價格體系引發的糾紛。目前我國缺乏對農村集體土地流轉環節的科學價格體系,導致農村流轉價格一直處于混亂狀態,再加之增值收益分配欠缺規范,各方利益難以協調,集體資產流失和侵害農民利益的情況時有發生。在現行條件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缺位,農村集體財產管理缺乏有效的民主協商機制,特別是在以政府主導的土地征用過程中,政府或企業憑借自己的優勢和談判能力,往往陷于農民在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利益的博弈中處于劣勢地位,從而發生補償金額不足的糾紛。
(三)亂占濫用農村土地引起的糾紛
目前,我國違法亂占濫用農村土地和農村用地的現象十分突出,有的地方甚至突破國家土地用途管理的嚴格約束紅線。同時,在這個環節中,一些農村干部與政府、企業、經濟實體有關人員相勾結所出現的違規出讓農村集體土地,中飽私囊的現象所引發的糾紛層出不窮,嚴重的影響了國家穩定發展大局。
二、造成我國農村集體土地權屬糾紛的主要原因
2016年4月1日,一起由村民不服貴州省人民政府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訴訟案件,在貴陽中級人民法院開庭,貴州省副省長陳鳴明作為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在這個案件中,人們一方面為副省長代表政府主動出庭應訴的行政公共價值所贊嘆,一方面卻再一次反思:造成我國行政訴訟案爭議焦點的征地拆遷補償方案問題,為何已經成為嚴重阻礙我國經濟發展的不利因素。
從表面上來看,土地征用的矛盾主要集中在經濟利益的補償方面,但如果加以深究,會發現,造成我國涉及法律程序的土地權屬訴訟案發案率據高不下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這其中既有事實層面的技術性困難,也有法律層面的制度性困惑,更有歷史性的曲折歷程和社會性的利益驅使等一系列原因,從而使得我國農村集體土地權屬方面所發生的糾紛呈現基于土地利益多元化要求而形成的糾紛表現形式的多種多樣。筆者通過對我國造成農村集體土地糾紛案例的分析,認為,引起土地權屬糾紛的原因歸納概括總共有三個方面:歷史因素、經濟因素和社會因素。
一是從歷史因素來看,造成我國農村集體土地權屬問題的原因主要為,在國家政體調控下,農村土地先后從解放后的分田分地,到人民公社時期的土地全部為集體所有再到土地承包后集體與個人分別擁有的土地的這樣一種權屬結構,在經歷了一次次政策主導下的多次土地分割,造成了農村土地產權不清晰、權能不完善的問題普遍存在。
二是從經濟因素來看,荀子云:“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則不能無求,求而無度量分解,則不能無爭?!彪S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以及農民民主意識的增強,再加之對土地利益追求的欲望,土地權屬糾紛已呈不可避免的態勢,尤其在宅基地以及與之相配套的房地產產權方面的問題比較明顯。但是,由于我國雖然實行了房地產產權登記制度,但對于農村房地產登記方面的法律建設卻相對滯緩。這種法律源頭上規范的缺失,因缺乏統一的規范性法律文件,給實際操作過程埋下了糾紛隱患。
另外一個重要原因是,目前我國多數農村集體產權不清,成員范圍不明,并且每個成員有多少份額也不清楚,而這種絕大多數由村委會代行產權代表人職能的現象,是導致村干部在土地事項上以權謀私、侵吞貪占等問題發生的主要原因。
三是從社會因素來看,由于農業生產經營周期長、利潤低和風險高的自然屬性,決定了農業生產利用土地資源的回報率低。再加之城市和工業建設用地大量激增,銷售土地與利用土地進行農業生產之間存在著的巨大土地價格,所激發的村委會賣地熱情,是導致目前農村集體土地經營短期化傾向的主要原因。
三、解決我國農村集體土地權屬糾紛的措施
英國著名經濟學家威廉?培蒂曾經說過:“土地是財富之母,勞動是財富之父?!睂τ谵r村人口占絕大多數的中國而言,充分利用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提高土地的經濟效益,對促進社會高速發展,保障社會安定和諧的意義極為重大。
通過上述對農村集體土地權屬糾紛的分析,筆者認為:
農村集體土地權屬糾紛的法律性質具有民事糾紛和行政糾紛的二元性。需要分別從民事糾紛和行政糾紛兩個方面加以解決。
(一)建立現代意義上的保證制度
秘魯經濟學家赫爾南多在研究發展中國家向市場經濟轉型過程中土地所有權后所提出的“缺少一套系統化的正規所有權制度,現代化市場經濟就不可能出現”理論說明,保證農村集體土地權屬為每個農民所擁有這一原則,不僅是政治上不可或缺的關鍵因素,也是宏觀經濟和城鎮化進程的組成部分,必須由政府出面通過制度的強制性,讓這一原則成為一種社會遵守的契約,在法律層面構建起對全社會都具有制約作用的執行體系。
(二)建立農村集體土地權屬糾紛多元化解決途徑
1.對農村集體土地逐一登記并依據大數據提供的技術條件,建立相應的數據庫,以此為前提,對農村集體土地確權。明確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主體,分清責、權、利,為今后處理各種涉及到的農村集體土地方面的利益沖突奠定真實的基礎和有效的參考依據。
2.建立多元化解決農村集體土地權屬糾紛機制。視不同的糾紛,采取民事處理和行政處置分別加以解決。
一是結合我國廣大農村所奉行的“中庸之道”的現實,針對目前我國相關法律政策在農村地區貫徹并不徹底的實際,堅持協商調解是處理農村集體土地權屬糾紛的主導思想,主要用以解決歷史遺留下來的集體土地與農民土地之間所存在的界定不明確、產權不清晰的問題。在解決的過程中,既要公正,更要客觀,以秉承讓利于民的原則為宜。
二是啟動適合農村地區的非訴訟解決途徑。村委會要建立農村土地仲裁制度,成立土地仲裁委員會或小組,由村干部及村里德高望重的人員組成,用以解決非訴訟途徑既可解決的問題,如村民與村民之間的宅基地之間的矛盾,通過仲裁這種方式既維系了村民之間的關系,又有利于問題的解決。
三是用嚴格的法律程序解決重大亂占濫用農村土地并在其中違規運作嚴重侵害廣大村民的事件。對于一些重大的農村集體土地糾紛問題,要嚴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法規,提請法律訴訟,以法律的權威加以解決。
(三)堅持嚴格的農村集體土地利用規劃和用途管制
一是堅持土地利用規劃,把農村集體土地納入當地政府發展規劃之中,規范土地流轉的區域、邊界、用途等,以防止農村集體土地流轉失序、過程失控、私拆亂建的問題發生。
關鍵詞 法律原則 程序控制 程序救濟 第三方評估
作者簡介:張欣峰,青島大學訴訟法學。
行政合同的出現是適應福利國家和市場經濟飛速發展的情況下政府由指令性計劃經濟到服務型有限性政府的社會定位的轉變,行政合同即區別于政府實行社會管理的傳統的行政措施的絕對的強制性,又有別于一般意義的民事合同的合意性,混合這兩者特性,優益權則是使它與眾不同的地方。出于對公共利益的維護,在公私利益出現沖突或者發生了情勢變更的情況下行政主體可以單方面的決定實施行政優益權來變更甚至是解除合法簽訂的行政合同。通常我們認為,行政優益權是由法律法規賦予的作為行政合同中一方當事人的行政主體所單方面享有的不可放棄的,只有在出于維護公共利益的條件下才可以按照程序對行政合同相對人行使的一種強制性權力。國外對于行政合同中行政優益權制度已經有了非常成熟的研究。像法國以行政性作為標準,通過案例形式形成行政合同理論,行政主體擁有絕對的行政特權,優先考慮公共利益。而在德國則主張通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協商從而形成了契約理論。英美法系國家在維護公共利益方面采用了政府合同的形式。
行政優益權是一種特權,而這種特權創設的初衷是寄希望于行政主體能夠通過行使特權來處理公私利益的沖突以實現行政合同訂立的最初的目的,即實現公共利益最大化。但是權力不加控制就極易被濫用,從而違背了立法的初衷。
隨著我國法制化建設進程的加快,行政合同在我國也得到了長足的發展,主要形式包括政府采購合同,BOT協議等。目前行政優益權制度并沒有在我國的立法中得到明確的確立,實踐中對行政合同的管理也往往陷入通過私法進行規范的尷尬境地,同時實踐中存在的行政主體濫用行政優益權及消極行使行政優益權的現狀也使公共利益遭受到了嚴重損失,由于這一系列問題的存在,關于是否以及怎樣對行政優益權的行使進行管理規范成為了學者討論的熱點,針對我國行政優益權存在的問題,筆者提出自己對于控制行政優益權的幾點觀點:
一、確立行政優益權行使的法律原則
法律原則貫穿法律運行全程,起指導性作用。所以對于行政優益權的行使同樣需要確立它運行時所要遵循的基本原則。筆者認為以下幾個原則對于規范控制行政優益權的行使至關重要:
第一,合同自由原則。雖然行政合同不等同于民事合同,但是,在訂立合同之時,雙方也必須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之上締結。雖然行政主體對于相對人有選擇權,但不能損害相對人的契約自由。
第二,公共利益優先原則。所謂公共利益優先原則是指行政主體行政優益權的行使是有前提的,而這一前提就是必須是出于對公共利益的維護,而且只有在不得已的情況之下才能為之。即如果行政主體能夠通過與合同相對人協商,不需通過行政優益權就可以將問題解決的話,就不可以行使優益權。只有在不得以的情況下才犧牲小我完成大我,通過私人利益的犧牲來追求更大的公共利益。
第三,利益保護原則。在行政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因情事發生變更,如果繼續履行合同會給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行政主體為公共利益變更解除行政合同由此給相對人造成損失。在這種情況下行政相對人本身是沒有過錯的,如果強迫相對人承擔這種損失也顯失公平,出于對相對人利益的維護,相對人有權獲取相應的國家補償,當然這也只限于直接的經濟損失。法國通過確立“經濟利益平衡”原則來平衡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 具體說來行政相對人所擁有的救濟權主要是獲得金錢補償,包括行政主體在變更合同標給相對人造成負擔加重時以及情更情況下變更解除合同給相對人造成嚴重損失時獲得經濟補償的權利。
第四,比例原則。所謂比例原則就是指行政主體行使優益權時應充分考慮“代價”。為保護公共利益所犧牲的私人利益必須小于而不能等于或大于公共利益,不然這種犧牲是沒有意義的。法國的經濟利益平衡原則可以為我國提供有益的借鑒。
二、制定程序法規范行政優益權的行使
“程序的實質在于管理和決定的非人為性,其一切的目的在于嚴格限制自由裁量和專斷” 當前我國無論是從實體法還是程序法上都沒有完整的關于行政優益權制度的規定,這是我國行政優益權制度舉步維艱的一個重要原因。對于優益權的規范可以從實體和程序兩個角度進行,但筆者認為從程序角度更加可行且效果會更加顯著,因為社會現象紛繁復雜我們不可能從實體上列舉出所有的內容,法律法規的固定性與社會的復雜性之間會形成矛盾,而且實體立法對相關人員有更嚴苛的要求,通過程序進行規定可行性更高。筆者認為通過如下程序的設定可以有效的規范優益權的行使:
第一,招標制度。在中國暗箱操作及行政壟斷現象十分嚴重,政府信息的不透明不暢通是公民個人和國家利益都遭受到不同程度的損害,所以在訂立行政合同時必須通過公開的招標方式向全社會公開政府信息,在透明的前提下選擇合同相對人。
第二,聽證制度。通過舉行聽證會座談會組織專家學者就是否有必要以及如何行使行政優益權展開討論,同時合同相對人及利害關系人申請可以出席聽證會以增強決議的可接受性并對會議進行監督。
第三,告知制度。行政主體行使行政優益權必須向相對人出具書面報告,向其告知原因、尋求救濟的途徑、對象、時限。
第四,回避制度?;乇苓m用于行政合同雙方存在利害關系時,回避的方式包括自行回避和申請回避兩種方式。
第五,審查制度。對行政合同的合法性進行專項審查,審查的內容主要包括當事人是否適格,是否遵循法定程序締結合同,內容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原則,優益權的行使是否是出于對公共利益的維護及行使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 第六,時效制度。時效制度是指應該對行政主體和相對人應當承擔的義務規定具體的時間規定,以期促進雙方能夠積極履行應盡的義務防止消極懈怠,它的內容也可區分來看:
三、完善相對人權益救濟途徑
有些學者認為“行政契約是行政主體在公共領域實行管理所推行的行政政策,當事人之間形成的是行政權利義務關系,對這種權利義務關系的調整自然要受行政法調整”。 行政合同相對人救濟途徑的缺失是當前我國行政法領域的一大現狀,筆者認為下列制度可以為相對人尋求救濟提供保障:
第一,行政調解。行政合同這一行政手段本身兼具公法與私法的特性,所以私法領域的有關糾紛解決的手段也可以相應地借鑒到行政合同領域。行政合同的合意性決定了在雙方發生爭議的時候通過調節手段來促使雙方通過協商解決糾紛這樣既能夠兼顧雙方利益,也更加能夠達到實現公益的目的。合意性是行政合同進行調節的基礎。 筆者認為應該將行政調解設為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只有在經過調解雙方仍不能就糾紛達成一致的情況下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進行調節的過程中應該取消行政主體的行政優益權使雙方處于完全平等的地位進行協商,雙方經過調解達成的合意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第二,行政復議。相對人在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可向上級主管機關提起行政復議。行政復議的范圍不能僅限定于行政主體變更解除合同這一具體行政行為,對于相對人合理要求被拒等行為也可以提起行政復議。
第三,行政訴訟。目前對于相對人能否就行政合同所引起的糾紛提起行政訴訟理論界是存在爭議的。筆者認為如果行政主體能夠行使行政優益權對相對人采取強制措施,而相對人只能提起普通的民事訴訟這顯然不太公平。最新修訂的《行政訴訟法》將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進行了擴大,涉及土地等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官民糾紛,也被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雖然部分行政合同被納入到了行政訴訟的范圍之內,但是相對于整個行政合同而言,這仍是少數部分。筆者認為將整個的行政合同糾紛納入到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是必要的。在舉證責任方面應該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行政主體對自己行為的合法性提供證據,同時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該考慮到行政合同的特殊性,將私法領域的有關制度引入到行政合同案件的審理中以期實現雙方的共贏。
第四,行政賠償制度。針對行政主體濫用或者消極行使行政優益權給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的直接的經濟損失設立相應的賠償制度,兩大法系國家不管行政性與合同性在行政合同中的關系如何都將民法原則作為行政合同救濟時的法律補充。我國可以借鑒這種做法。
一、維護良好的市場經濟秩序。積極參加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專項行動,依法打擊嚴重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特別是金融、證券、房地產等領域的犯罪活動,促進資本市場和房地產等市場健康發展。積極參與治理商業賄賂,突出查辦發生在工程建設、土地出讓、產權交易、醫藥購銷、政府采購、資源開發等領域的商業賄賂犯罪案件,努力凈化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積極發揮對民事審判的法律監督職能,促進依法調節民事經濟關系,促進各類市場主體公平競爭。
二、強化對重大項目建設安全的保障。充分發揮檢察職能,認真做好民生工程、基礎設施、生態環境等重大項目建設關鍵部位和環節的預防性監督工作,積極開展重大項目建設中的行賄犯罪檔案查詢,依法嚴懲損害重大項目建設的各類刑事犯罪,嚴肅查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重大項目投資者和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職務犯罪案件,推動重大項目建設健康規范進行。
三、注重保護能源資源和生態環境。依法打擊造成重大環境污染、嚴重破壞生態環境等犯罪,繼續抓好查辦危害能源資源、破壞生態環境瀆職犯罪專項活動,促進能源資源節約和生態文明建設。對于行政不作為造成環境污染和自然資源破壞的情形,積極探索運用公益訴訟的方式,依法保護社會公共利益。
四、切實改進辦案方式和方法,保障企業正常生產經營。從有利于促進經濟社會秩序穩定的高度,規范執法,文明辦案。對受理的舉報線索,慎重初查、慎重立案。對涉及企業經營管理和關鍵崗位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案件,慎重選擇辦案時機。對法律政策界限不明的,嚴格區分工作失誤與瀆職犯罪,依法慎重處理。切實改進執法的方式方法,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凍結、拘留、逮捕等措施,特別是對企業法定代表人采取強制措施,做到慎之又慎,決不因為執法不當給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造成不利影響。加強對涉及企業生產經營的民事審判和行政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依法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認真傾聽企業的意見和建議,立足檢察職能,及時有效地提供法律支持和司法服務,促進企業健康發展。
五、積極服務農村改革發展。依法打擊侵害農民利益、危害農業生產、影響農村穩定的犯罪,堅決打擊農村黑惡勢力犯罪、嚴重影響農民群眾安全感的“兩搶一盜”、拐賣婦女兒童等犯罪,以及利用,,,組織破壞法律實施和利用宗教、宗族勢力破壞農村政權建設的犯罪活動;積極參與農村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和平安創建活動,結合辦案加強法制宣傳,維護農村社會大局穩定。繼續深入開展查辦涉農職務犯罪工作,重點查辦發生在惠農支農資金發放、農村基礎設施建設、農村土地征用等領域和環節侵害農民切身利益的案件,并及時將追繳的贓款全額返還給受損農民;認真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流轉、農產品生產經營、農村金融等領域和涉及農民工勞資等糾紛的民事行政申訴案件,切實維護農民土地承包經營等權益。有針對性地加強涉農職務犯罪預防,保障中央各項支農強農惠農政策的有效落實。深入農村開展調查研究,積極探索加強農村檢察工作的有效措施,不斷提高服務農村改革發展的能力和水平。
六、高度關注和保障民生。抓住關系民生的突出問題,加大法律監督力度,切實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嚴肅查辦發生在社會保障、勞動就業、征地拆遷、移民補償、搶險救災、醫療衛生、招生考試等領域的職務犯罪,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權犯罪,切實保障人民群眾依法享有的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各項權利。積極參加食品、藥品安全專項整治活動以及“質量和安全年”活動,依法嚴厲打擊制售有毒、有害食品、藥品等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犯罪,堅決查辦重大安全生產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背后的受賄、、、等職務犯罪,切實保障生產安全和食品衛生安全。強化對涉及勞動爭議、保險糾紛、補貼救助等民事審判和行政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堅決監督糾正侵害弱勢群體利益的現象。及時執行已復查糾正的案件和刑事賠償決定,探索實行對生活確有困難的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體現司法的人文關懷。
七、強化法律監督,確保司法公正。全面梳理有損公平正義的突出問題和法律監督的薄弱環節,加大對侵害企業利益、危害市場經濟發展等犯罪案件的立案監督、審判監督力度,特別是涉外民商事案件審判活動的監督力度,切實依法糾正因地方保護主義導致的司法不公,嚴肅查處其中的、枉法裁判等犯罪案件,切實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八、建立預防職務犯罪聯系制度,增強企業防護能力。結合辦案幫助企業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堵塞漏洞,消除隱患,并認真搞好行業預防和重點預防,與重要行業、重點產業部門建立聯系制度,互通情況,密切配合,堅持每季度召開一次聯席會議,共同做好預防犯罪工作。各業務科室分別與一個以上企業建立法律服務聯系點,加強與企業負責人和客商的聯系,主動無償提供法律咨詢和法律服務,幫助排憂解難,支持合法經營,協助企業開展法律宣傳教育,增強企業依法經營,依法管理的自我保護意識和保護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