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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視同銷售 會計處理 會計準則 稅法
視同銷售是指在會計上不作為銷售核算,而在稅收上作為銷售,確認收入計繳稅金的商品或勞務的轉移行為。由于貨物(指有形動產,下同)視同銷售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都有明確規定,而新《企業會計準則》中只有是否確認為收入的問題,對視同銷售無明確規定;同時又由于稅法中的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與企業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下的視同銷售的規定并不完全一致,因此,貨物視同銷售的會計處理令許多會計人員傷透腦筋。本文擬通過對稅法與會計準則的詳細解讀,對如何做好貨物視同銷售業務的會計處理作一探討。
一、理清增值稅關于視同銷售的相關規定
1、認定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銷售代銷貨物;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2、計稅銷售額確定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納稅人有本細則第四條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而無銷售額者,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的公式為: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屬于應征消費稅的貨物,其組成計稅價格中應加計消費稅額。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銷售自產貨物的為實際生產成本,銷售外購貨物的為實際采購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二、理清企業所得稅關于視同銷售的相關規定
1、認定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第二條規定,企業將資產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資產所有權屬已發生改變而不屬于內部處置資產,應按規定視同銷售確定收入:用于市場推廣或銷售;用于交際應酬;用于職工獎勵或福利;用于股息分配;用于對外捐贈;其他改變資產所有權屬的用途。
2、計稅銷售額確定依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第三條規定,企業發生本通知第二條規定情形時,屬于企業自制的資產,應按企業同類資產同期對外銷售價格確定銷售收入;屬于外購的資產,可按購入時的價格確定銷售收入。
三、理清企業會計準則關于銷售收入確認的相關規定
《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中規定了銷售收入確認的五個條件: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企業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對已售出的商品實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相關的已發生或將發生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
四、理清兩稅間視同銷售規定的異同
由上可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與企業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下的視同銷售的規定并不完全相同。
1、認定依據不一致
判斷企業所得稅視同銷售主要考慮貨物的所有權屬。現行企業所得稅法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稅的模式,對于貨物在統一法人實體內部之間的轉移,沒有改變資產所有權屬的,不需要視同銷售,比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門、分公司等不再作為銷售處理,除此之外須作為所得稅的視同銷售處理。
而判斷增值稅視同銷售主要考慮貨物貨物是自產、委托加工的還是外購的。假如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收回的貨物用于在建工程、職工福利、個人消費等非生產性用途,為視同銷售行;但貨物若是外購貨物,則是進項稅額不得抵扣的行為,需要將進項稅額轉出。假如將貨物用于投資、捐贈、利潤分配等,則無論貨物是自產、委托加工的還是外購的,均為增值稅的視同銷售行為。
由此可見,增值稅的視同銷售并不必然導致企業所得稅的視同銷售,有時兩稅關于視同銷售的認定是一致的,而有時增值稅認定為視同銷售行為的企業所得稅卻不認定為視同銷售,有時增值稅不認定為視同銷售行為的而企業所得稅卻認定是視同銷售,需要認真區分。
2、計稅銷售額確定依據不一致
對于貨物視同銷售的計稅價格,企業所得稅中區分了自制與外購兩種情況,而增值稅不論自制與外購,計稅價格的確定方法一樣。企業所得稅中自制的商品按企業同類資產同期對外銷售價格確定銷售收入,此規定與增值稅基本一致,但不如增值稅的具體,在實際操作時,自制商品視同銷售,應參照增值稅的計稅價格,以保持二者稅基上計量的一致性。
五、依稅法與會計準則的銷售收入認定差異進行會計處理
對照《企業會計準則》銷售收入確認的五個條件,本文就常見的貨物視同銷售業務如何進行會計處理作如下分析。
第一,將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職工個人消費、交際應酬消費、投資和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的,此類業務因能產生可準確計量的經濟利益的流入,且貨物所有權屬發生轉移,所以在會計、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上均應作為視同銷售貨物處理,會計分錄如下:
借:應付職工薪酬――非貨幣利(收入+銷項稅額)
管理費用――業務招待費(收入+銷項稅額)
長期股權投資等(收入+銷項稅額)
應付股利(收入+銷項稅額)
貸:主營業務收入或其他業務收入(同類不含增值稅價格或組價)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同類不含增值稅價格或組價×增值稅稅率)
結轉成本:
借:主營業務成本或其他業務成本(賬面成本)
貸:庫存商品或原材料等(賬面成本)
例:某生產企業(一般納稅人)2011年9月將一批自制產品以福利形式分給本企業職工,該批產品賬面成本150000元,同類市場價格200000元(不含稅),適用的增值稅稅率為17%。則企業的會計分錄處理為:
借:應付職工薪酬――非貨幣利 234000
貸:主營業務收入 20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34000
借:主營業務成本 150000
貸:庫存商品 150000
第二,將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用于職工集體福利,此類業務因貨物所有權屬沒有發生轉移,所以在會計和企業所得稅上均不作為視同銷售貨物處理,但在增值稅上應作為視同銷售貨物處理,會計分錄如下:
借:在建工程(成本+銷項稅額)
應付職工薪酬――非貨幣利(成本+銷項稅額)
貸:庫存商品等(賬面成本)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同類不含增值稅價格或組價×增值稅率)
例:某鋼材生產企業(一般納稅人)2011年9月將一批自制產品用于本企業廠房建設,該批產品賬面成本800000元,同類市場價格1000000元(不含稅),適用的增值稅稅率為17%。則企業的會計分錄處理為:
借:在建工程――XX廠房工程 917000
貸:庫存商品 80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170000
第三,將自產、委托加工、外購貨物無償贈送他人(與企業經營無關),此類業務貨物所有權屬發生轉移,在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上均作為視同銷售貨物處理,但因相關經濟利益不能流入企業,在會計上不確認收入,會計分錄如下:
借:營業外支出――捐贈支出(成本+銷項稅額)
貸:庫存商品等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同類不含增值稅價格或組價×增值稅率)
同時,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申報時要確認該筆業務視同銷售收入、視同銷售成本及按稅法確認的捐贈支出額(收入+銷項稅額)。
例:某生產企業(一般納稅人)2011年9月將一批自制產品通過希望工程基金會捐贈給某學校,該批產品賬面成本20000元,同類市場價格30000元(不含稅),適用的增值稅稅率為17%。則企業的會計分錄處理為:
借:營業外支出――捐贈支出 25100
貸:庫存商品 2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5100
同時,進行2011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申報時要確認該筆業務視同銷售收入30000元、視同銷售成本20000元及按稅法確認的捐贈支出額35100元。
第四,將外購貨物用于職工個人消費,此類業務雖貨物所有權屬發生轉移,但未增加企業所有者權益,所以在會計和增值稅上不確認視同銷售,但企業所得稅上應作為視同銷售貨物處理,會計分錄如下:
借:應付職工薪酬――非貨幣利(成本+進項稅額轉出)
貸:庫存商品或原材料等(賬面成本)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轉出)
同時,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申報時要按其購入時價格確認該筆業務視同銷售收入、視同銷售成本。
第五,將外購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如自產產品用于在建工程),此類業務因貨物所有權屬沒有發生轉移,在會計、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上均不作為視同銷售貨物處理,會計分錄如下:
借:在建工程
貸:庫存商品或原材料等(賬面成本)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轉出)
總之,從以上視同銷售業務會計處理方法可以看出,企業會計人員要做好貨物視同銷售業務的會計處理,就必須對企業會計準則、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與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三者對視同銷售認定存在差異進行仔細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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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CAS 18 遞延所得稅資產 遞延所得稅負債摘要:遞延所得稅資產與負債,由于直接列示在資產負債表中,引起了我國研究者的關注,學者探討了它們與企業價值的關系。我國學者不斷探尋遞延所得稅資產、遞延所得稅負債項目的含義及在資產負債表債務法下執行的經濟效果影響。以上研究大多是從單個項目角度探討它們對報表及經濟結果的影響,但尚無有從整體角度對《企業會計準則第18號――所得稅》(2006)(以下簡稱CAS 18)實施后的影響進行研究,文章試圖從這個角度建立起CAS 18實施評價指標體系,目的是從更全面視角看待CAS 18的影響。
關鍵詞:CAS 18 遞延所得稅資產 遞延所得稅負債
中圖分類號:F27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5812(2016)16-0051-03
一、CAS 18研究的目的與意義
CAS 18的實施,是我國采用資產負債表債務法的起始,2014年修訂的準則中不包含CAS 18,即自2007年以來,上市公司一直執行的是2006年頒布的所得稅準則。大量文獻對所得稅準則中資產負債表債務法與利潤表債務法、所得稅費用的計算、暫時性差異的判定、遞延所得稅對企業凈資產影響等作了大量研究。學者們還從CAS 18對企業經營結果、財務狀況及盈余管理的影響等角度進行了研究。
對CAS 18研究有以下方面的意義:第一,所得稅費用占到稅前利潤的25%―35%,對凈利潤指標的影響不能忽視。第二,CAS 18的實施,是我國采用資產負債表債務法的起始,并且一直執行到現在,執行的結果對企業究竟有哪些方面的影響,從哪些角度來進行評判值得研究。第三,所得稅準則本身的復雜性,它不僅涉及會計,同時涉及稅法,是企業一直關注的工作;在企業的多項業務中,都會涉及對所得稅的估算、計算,企業重要的管理判斷也要求對所得稅因素予以考慮,要求考慮是否發生、哪里發生、什么時間發生及應交所得稅的比率。第四,對于我國來說CAS 18與國際會計準則趨同是一種進步的表現,實施CAS 18可有效提高會計信息質量,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提升我國會計的整體水平。
二、文獻回顧
遞延所得稅項目直接在資產負債表中列示,是基于資產負債觀及權責發生制在所得稅問題上的體現(郝麗娜,2015)。資產負債觀下,收益概念是企業期末凈資產比期初凈資產的凈增長額。不論收益是否實現,只要是凈資產額有所增加,就當作收益確認。資產負債觀下,資產和負債的計量有多個計量基礎,收益的確認不需要考慮實現問題,收益包含了未確認損益。權責發生制和收付實現制是會計計量的兩個基礎,應付稅款法與收付實現制具有相似性,首先是因為企業在會計和稅法二者之間存在差異,這種差異被稱為暫時性差異(永久性差異與時間性差異),然而在應付稅款法的實際應用中,是不確認時間性對所得稅的影響的,在這種所得稅核算方法下,企業的當期所得稅費用等于當期應交的所得稅。資產負債表債務法,與應付稅款法是不同的,是指企業確認暫時性差異對所得稅的影響,因此在使用這種方法的情況下,企業的當期所得稅費用等于暫時性差異對所得稅產生的影響額(遞延所得稅)和當期應交所得稅二者之和。從本質上講,資產負債表債務法不僅逐漸地確認了利潤總額(稅前利潤)和計稅利潤(應進行納稅的所得額)間所存在的差異,而且還在轉銷過程中轉回此差額。根據我國所得稅準則的要求,上市公司必須使用的資產負債表債務法是類似于權責發生制的一種方法。我國企業應用資產負債表債務法的最大好處是,在研究未來經濟資源流入和流出的影響因素時,我們不僅要考慮企業承擔的現實義務(應交所得稅是基于納稅實質課稅原則,按照實質課稅要件來反映企業稅務負擔),還要考慮未來的資產負債狀況(遞延所得稅則反映未來資產負債變動企業將可能負擔的所得稅水平),從而提高信息的決策有用性。其中權責發生制基礎下的暫時性差異產生了資產負債表債務法的研究重要主體――遞延所得稅。
作為資產負債表中的資產與負債單項項目的研究,國外研究學者Benjamin(1998)等證實了投資者將遞延所得稅資產和負債當作真正的資產和負債來看待,研究指出遞延所得稅資產可以影響股票價格;Lynn(2008)等利用Feltham和Ohison的模型進行實證分析,研究結論是:遞延所得稅資產與股票價格呈正相關,并且顯著,其中將其分為已確認與未確認的遞延所得稅資產,二者與股票價格都呈正向的相關關系。
Amir(1999)和Sougiannis研究發現,分析遞延所得稅資產對企業價值的影響有兩個效果,共同作用,卻相互矛盾:一個是信號作用,遞延所得稅資產的存在,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未來發生損失的確定性,對股票價格和預期盈虧會產生不利影響;一個是計量效果,即遞延所得稅資產在未來有抵稅的效果,是一項資產。Douglas J.Skinnier(2008)的研究提供了日本銀行在金融危機中采用資產負債表債務法的情況時遞延所得稅(凈)資產兩種效果的證據。日本于 1998 年開始采用資產負債法核算所得稅費用項目,先是公司法允許遞延所得稅項目在銀行業資產負債表中反映出來, 而后在快速推行過程中,日本 MOF(日本財務省)委員會允許將遞延所得稅(凈)資產(遞延所得稅資產-遞延所得稅負債)包括在它們的監管資本中,這一規定與其他各國家不同。20世紀90年代早期,隨著日本股票和地產泡沫破滅以及經濟問題造成日本銀行實力的持續下降,銀行勉強能夠維持監管資本的必要水平。1998 年,主要日本銀行確認遞延所得稅(凈)資產 6.6萬億日元,大約占所有者權益的 29%;1998 年之后,遞延所得稅(凈)資產繼續成為日本銀行監管資本的重要組成部分,2002 年,日本主要銀行的遞延所得稅(凈)資產總額達到 7.5 萬億日元,占所有者權益的 60%。Douglas J.Skinnier(2008)指出,沒有這些遞延所得稅(凈)資產,銀行將會破產。而 2003年 Resona 銀行的破產,正是由于審計人員拒絕在它的遞延所得稅(凈)資產的確認上簽字而引發。
國內研究學者陳麗花(2009)等發現確認遞延所得稅資產和負債之后,能夠增加凈資產和凈利潤的價值相關性,并且對遞延所得稅資產和負債對股票價格都有影響,從而證實對資產負債表觀的引入可以使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的財務信息質量得到很大的改良。有些學者如Defliese認為遞延所得稅負債不被視為企業的負債,近期轉回的可能性較小,遞延所得稅負債對企業的價值的變化不產生影響,也即不具有價值相關性。秦長順(2011)以價格模型與收益模型,對遞延所得稅(凈)資產、遞延所得稅資產、遞延所得稅負債與在 CAS 18 實施前后企業價值的相關性進行了實證分析,驗證了遞延所得稅資產與遞延所得稅負債作為企業一項真實的資產與負債對投資者判斷企業價值有影響。
對于遞延所得稅對凈利潤的影響,趙娟霞(2013)通過實證研究指出遞延所得稅是進行利潤平滑的一種有效措施,也就是對于上市企業的利潤平滑行為,通過資產負債表債務法可以發揮明顯的增量作用。企業通過計提和轉回遞延所得稅資產(負債),從而使得企業的利潤產生變動,使企業實現了在對利潤進行處理的情況下實施利潤平滑。而所得稅費用與利潤總額的關系,李薇(2016)通過數據統計發現,2000―2006年我國上市A股企業當年所得稅費用占利潤總額的比例平均為26.625%,即平均應交所得稅為26.625%,與2000年《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的名義稅率33%有較大差異。2009―2014年,所得稅費用/利潤總額百分比數據就變得非常平滑,應交所得稅/利潤總額百分比也較平滑。應交所得稅/利潤總額的比例為24%,這與企業所得稅法中制定的25%的稅率水平非常接近;從與稅法稅率的接近程度上看,資產負債表債務法與稅法規定的稅率差異更小。
文獻評述:對于直接在資產負債表列示的遞延所得稅資產與負債,最早引起了研究者的關注。與企業價值的關系中,遞延所得稅資產與負債被當作真實的資產與負債項目看待;學者還注意到了遞延所得稅資產的信號傳遞,它可能包含企業對虧損項目的反映,日本金融危機從現實中也證實遞延所得稅(凈)資產的影響。我國學者不斷探尋遞延所得稅資產、遞延所得稅負債項目的含義及在資產負債表債務法下執行的經濟效果影響。以上項目是從單個項目角度看它們對于報表及經濟結果的影響,但是對于CAS 18實施后帶來的影響尚無從整體的角度討論對報表的影響,本文試圖從這個角度建立起CAS 18實施評價指標體系,目的是從更全面的視角看待CAS 18實施的影響。
三、CAS 18實施評價體系
首先,CAS 18實施結果產生的直接報表項目有:遞延所得稅資產、遞延所得稅負債、所得稅費用、應交所得稅;受到影響的報表項目是凈利潤。
對于遞延所得稅資產、遞延所得稅負債這兩項內容,分別以資產負債項目和應計調整項目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中列示;所得稅費用在利潤表中列示;應交所得稅在所得稅納稅申報表中列示。可見,CAS 18對企業報表的影響是全方位的。它產生的項目及所涉及報表用下頁圖1表示。
CAS 18產生的報表項目與影響到的報表如圖1所示,基于此,在評價體系的構建上,也先是從報表中的項目構建指標,然后再將單獨指標根據內在聯系分類分析。
以上CAS 18實施評價體系主要從準則產生的項目及對涉及的四張報表影響角度構造了相關指標,它們分別可以從各個角度觀測到對企業的關鍵指標利潤總額、凈利潤、經營活動現金流產生的影響。將單獨項目結合后,還可以觀測到其他的經濟含義(見表1)。
1.利潤表中的“所得稅費用/利潤總額”指標與“遞延所得稅/所得稅費用”指標,反映了所得稅費用在資產負債表債務法下的兩個組成部分的比例;同時也反映了稅法收付實現制與會計法中的權責發生制項目對所得稅費用的影響。
2.資產負債表的三個指標,分別反映對企業所有者權益的影響。在文獻中我們已經看到學者注意到了遞延所得稅資產與遞延所得稅負債對企業價值的影響,但前提是把遞延所得稅資產與負債當作真正的資產與負債。需要提醒財務報表使用者注意的是:結合現金流量表對遞延所得稅資產與負債的扣除,它們是不產生現金流的資產與負債,所以對企業所有者權益的影響是應計制下的影響;同時遞延所得稅資產與負債還有個“信號”作用,能夠反映到遞延所得稅資產中的項目,可能是企業的虧損,也可能是計提減值造成的。
3.由于以上考慮,在對CAS 18實施評價時,對遞延所得稅項目可以單獨考慮。考察指標遞延所得稅資產標準差,遞延所得稅負債標準差與遞延所得稅(凈)資產標準差。各指標及含義如表2所示。
四、結論及局限性
所得稅準則對于企業報表信息有重要影響,許多研究已經證實了此結論。本文可取之處在于建立了指標,并結合指標含義研究了所得稅準則的影響。需指出的是,文章雖然建立了評價指標體系,但對指標的影響還缺乏數據的驗證,這是今后研究的方向。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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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新企業所得稅法 解讀 籌劃空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新企業所得稅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實施細則已經于2007年11月28日公布。新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細則在稅率、稅前扣除、資產的稅務處理、稅收優惠、征管方式等方面都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它不僅會影響企業的稅負,甚至會導致企業經營戰略的調整。如何深刻理解新企業所得稅法的精髓,有效規避企業的涉稅風險,是稅收籌劃必須考慮的問題。
一、新企業所得稅法縮小了利用稅收優惠政策進行籌劃的空間
在傳統的企業所得稅籌劃中,企業利用稅收優惠政策籌劃的空間有三個。
1、企業身份優惠的籌劃空間。由于過去生產性外資企業、福利企業等具有特殊身份的企業可以享受減免稅以及低稅率的優惠,因此企業想方設法創造條件,通過嫁接或改變身份來謀取稅收優惠。新企業所得稅法取消了上述優惠政策,由通過改變企業身份就能享受稅收優惠的籌劃空間已經不復存在。
2、新辦企業優惠的籌劃空間。舊企業所得稅法規定新辦的從事交通運輸、郵電通信業的企業可以享受企業所得稅“一免一減半”,以及新辦的從事咨詢業、信息業、技術服務業的企業享受企業所得稅“兩免”等優惠政策,因此企業可以通過利用不停地新辦、關停、再新辦企業的方法規避企業所得稅。新企業所得稅法取消了上述優惠政策,因而這一籌劃途徑已經封堵。
3、地域性優惠政策的籌劃空間。如“設在經濟特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在經濟特區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外國企業和設在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設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24%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設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或者設在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屬于能源、交通、港口、碼頭或者國家鼓勵的其他項目的,可以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等一系列規定,且生產經營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還可以享受兩免三減半的稅收優惠政策。而新企業所得稅法已經取消上述優惠。由于這些地域性優惠政策的取消,原來僅靠在特定區域成立符合一定條件的企業,包括通過打球、貼上高新技術企業標簽就能獲取稅收優惠的籌劃空間已經壓縮。
雖然上述三個籌劃空間已經關閉或壓縮,但并不意味著利用稅收優惠進行籌劃就沒有了空間。總體來看,新企業所得稅法構筑的稅收優惠體系以“產業優惠為主、區域優惠為輔”,因此企業在進行稅收優惠政策的籌劃時,必須將視角從投資地點的稅收籌劃向投資方向的稅收籌劃轉變。如:農、林、牧、漁業項目,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項目,符合條件的微利企業,以及符合條件的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等等。如果企業有條件及時轉變籌劃方向,一個新的籌劃空間必將被打開。
另外,《國務院關于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的通知》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稅率優惠政策的企業,在新稅法施行后5年內逐步過渡到法定稅率;原享受企業所得稅“兩免三減半”、“五免五減半”等定期減免稅優惠的企業,新稅法施行后繼續按原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文件規定的優惠辦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滿為止,但因未獲利而尚未享受稅收優惠的,其優惠期限從2008年度起計算;西部大開發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將繼續執行。與此同時公布的《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表》還顯示,涉及原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和具有行政法規效力的文件有30項,這些優惠主要是此前的一些區域優惠和對外資企業的稅收優惠等。通知還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稅率優惠政策的企業,在新稅法施行后5年內逐步過渡到法定稅率。其中,享受企業所得稅15%稅率的企業,2008年按18%稅率執行,2009年按20%稅率執行,2010年按22%稅率執行,2011年按24%稅率執行,2012年按25%稅率執行;原執行24%稅率的企業,2008年起按25%稅率執行。需要強調的是,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與新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規定的優惠政策是存在交叉的,由企業選擇最優惠的政策執行,不得疊加享受,且一經選擇不得改變。上述規定事實上還是給了這類企業一定的籌劃空間。
二、新企業所得稅法擴大了成本費用的籌劃空間
應納稅所得額和稅率是決定企業稅負的兩個要素,在收入確定的前提下,稅前可扣除成本費用的增加,必然會減少應納稅所得額。如新企業所得稅法取消了計稅工資的扣除標準,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合理的職工工資薪金,準予在稅前扣除”。又如統一和部分提高了廣告費扣除標準,“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這些規定對不同類型的企業將產生不同的影響,稅收籌劃的效果是不同的。
新企業所得稅法以公司法人為基本納稅單位,不具備法人資格的機構不是獨立納稅人。如果企業把設立在各地的子公司改變成分公司,使其失去獨立納稅人資格,就可以由總公司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由于各分公司間的收入、成本、費用可以相互彌補,實現均攤,就可以避免出現各分公司稅負嚴重不均的現象,尤其是當集團公司中各子公司有虧有盈時,這種方法更為有效。新企業所得稅法還統一了加速折舊的規定,為設備更新頻率較快的企業提供了籌劃空間。但是新企業所得稅法中關于業務招待費、大修理支出費等的規定使原來的籌劃思路受到了限制,納稅人必須對原有思路進行調整。
總之,成本費用的稅收籌劃涉及面廣,籌劃技術要求高,企業需要準確把握稅法的規定,建立完善的財務管理制度,才能順利實現成本費用的最大化扣除。
三、國際稅收籌劃將成為焦點
首先,外國投資者到我國投資已經有近20年了,形成了比較成熟的投資模式和稅收籌劃安排,但新企業所得稅法的實施迫使這些企業必須重新考慮投資方式和稅收安排;其次,隨著越來越多的中國企業走出國門,國際稅務籌劃也在情理之中。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外資企業的稅負會有所增加,而稅負增加是投資者進行稅收籌劃的重要動因。尤其是新企業所得稅法關于納稅人和預提所得稅的規定,會直接推動企業進行新的稅收安排和籌劃。
新企業所得稅法引入了居民企業的概念,規定中國的居民企業需要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國繳納企業所得稅。而對于居民企業的判斷標準,由過去單一的“登記注冊地標準”改為“登記注冊地標準”和“實際管理控制地標準”相結合,即: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都將構成中國的居民企業。如果企業不想成為中國的居民企業,就不能像過去那樣僅在境外注冊即可,還必須確保不符合“實際管理控制地標準”。這一變化對于在外國注冊、但實際按稅法規定屬中國資本控制的企業,特別是“返程投資”的企業至關重要,必須重新審視。
另外,按照新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預提所得稅由10%稅率提高到20%稅率,同時,取消了外國投資者從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免征預提所得稅的政策,直接影響到外國投資者的投資利潤和將來投資退出的稅負。預提所得稅的增加,迫使投資者進行國際稅收籌劃,其中一個可行的辦法就是利用國際稅收協定進行籌劃。目前,我國已與80多個國家簽訂了稅收協定,投資者應該關注這些協定并進行恰當的投資安排,因為新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外國政府訂立的有關稅收的協定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依照協定的規定辦理。而在一般的稅收協定中,預提所得稅的稅率不超過10%。也就是說,投資者選擇在與中國簽訂有稅收協定并且預提所得稅的稅率較低的國家登記注冊企業,再由該企業對中國進行投資,就可以有效規避較高的預提所得稅稅負。
四、轉讓定價的稅收籌劃要三思而后行
轉讓定價是跨國公司普遍采取的策略,雖然其目的主要是實現其全球的經營戰略和逃避有關國家的外匯管制,但實際上轉讓定價已成為跨國企業進行稅收籌劃的重要手段。大量稅收優惠政策的取消以及外資企業稅負的增加,將進一步刺激企業通過轉讓定價規避稅負。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之前,進行轉讓定價安排的主要是外資企業,可以預見,內資企業特別是大型內資企業集團,開展轉讓定價籌劃的會越來越多。新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而按以前規定,如果被投資方適用的稅率低于投資方,則投資方分回的股息、紅利需要補稅。此條規定為居民企業通過轉讓定價安排將利潤轉移到適用低稅率的關聯企業,從而有效地減輕企業集團的總體稅負提供了籌劃通道。
新企業所得稅法既為企業進行轉讓定價創造了機遇,也強化了對轉讓定價的稅收管理。轉讓定價是把雙刃劍,企業必須審慎行使。新企業所得稅法新增了“特別納稅調整”一章,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企業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應當就其與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附送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上述規定為稅務機關強化對轉讓定價的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據。
總之,新企業所得稅法的實施,既關閉了過去稅收籌劃的部分途徑,同時也提供了新的籌劃空間。企業應仔細研讀稅法及細則,適時調整籌劃思路,盡力規避稅收風險,謀求最大的經濟利益。
【參考文獻】
[1]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
對于此項政策規定,一般稅務機關在進行稅務檢查的時候,掌握的主要標準是企業對實際發放給員工的工資薪金是否履行了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義務,如果企業已如實履行代扣代繳的義務,則相應實際發放的工資薪金允許全額在企業所得稅之前扣除。
新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所得稅稅率為25%,同時在稅收優惠中規定: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減按2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實施細則九十二條對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作出了限定:是指從事國家非限制和禁止行業,并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1、工業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10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3000萬元;2、其他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8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1000萬元。依據上述的實際稅收征管情況及稅收政策可綜合思考如下:若某一中小型工業企業,2011年度預計資產總額2600萬元,職工平均人數88人,企業的會計利潤35萬元,該年度終了匯算清繳前經注冊稅務籌劃師初步測算,應納稅所得額為30.5萬元。
考慮到該工業企業處于小型微利企業稅率優惠的邊緣,企業完全可以通過適當的對自身費用的調整進而享受稅收優惠來減輕企業的稅收負擔。2011年國家稅務總局公告第46號,對工資、薪金所得項目減除費用標準重新作出了規定:納稅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實際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應適用稅法修改后的減除費用標準3500元,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鑒于上述稅收政策的調整,注冊稅務籌劃師建議增發0.8萬元的工資,以滿足小型微利企業的稅率優惠要求。(假設該公司原平均計稅工資為2000元,可增發計稅工資到3500元以內,按職工人數88人計算,最多可增發13.2萬元工資)未籌劃前企業預計繳納企業所得稅=30.5*25%=7.625(萬元)企業凈利潤=35-7.625=27.375(萬元)經籌劃后企業預計繳納企業所得稅=(30.5-0.8)*20%=5.94(萬元)企業凈利潤=35-0.8-5.94=28.26(萬元)經過籌劃后企業的凈利潤增加0.885萬元,同時少繳納企業所得稅1.685萬元。
關鍵詞 視同銷售 增值稅 企業所得稅
一、稅收及會計上對視同銷售的規定
(一)增值稅視同銷售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單位或個體經營者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第一,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第二,銷售代銷貨物。第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第四,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指提供非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銷售不動產和固定資產在建工程等)。第五,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經營者。第六,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第七,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第八,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無償贈送他人。
(二)營改增應稅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視同銷售的相關規定
《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1《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下列情形視同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第一,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提供服務,但用于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第二,單位或者個人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但用于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第三,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視同銷售在所得稅上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企業所得稅法視同銷售以資產所有權是否發生轉移為判定標準。資產在法人主體內部流轉,不視同銷售;資產在不同法人主體之間流轉,則視同銷售。
(四)會計核算的相關規定
《企業會計準則》規定,需同時滿足以下五個條件才能確認收入:第一,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第二,企業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對已售出的商品實施有效控制。第三,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第四,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第五,相關的已發生或將發生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
凡貨物的所有權未發生轉移,均不確認收入,如果貨物的所有權發生轉移,除了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業務按照成本模式計量不確認收入外,其他情形均需按照公允價值確認收入。
二、會計、增值稅及所得稅對視同銷售處理的區別
三、視同銷售的增值稅、所得稅、會計核算的三方協調
(一)增值稅視同銷售,企業所得稅、會計核算均不視同銷售的情形
例:甲公司是增值稅的一般納稅人,將自產的一批水泥用于在建工程,市場價為10000元,產品成本8000元。會計處理為:
借:在建工程 9700
貸:庫存商品 8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1700(10000×17%)
由此可以看出:第一,會計上按成本轉賬。第二,增值稅上則視同銷售計算銷項稅額。第三,企業所得稅方面,由于貨物未流轉出企業內部,資產所有權在形式上和實質上均不發生改變,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
(二)增值稅、企業所得稅視同銷售,會計核算不視同銷售情形
例:某家具公司為增值稅的一般納稅人,將自己生產的一批課桌(下轉第頁)
(上接第頁)500套贈送給希望工程,市場價每套100元,產品成本80元。會計處理為:
借:營業外支出 48500
貸:庫存商品 4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8500
可以看出對外捐贈的貨物:第一,會計上按成本轉賬。第二,增值稅上則視同銷售計算銷項稅額。第三,企業在年終進行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要進行納稅調整,調整增加營業收入50000元,{稅調整增加營業成本40000元。由于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不超過年度利潤總額12%的部分,準予扣除。會計上計入“營業外支出”賬戶的捐贈支出48500元,要看其是否超過年度利潤總額的12%,如果沒有超過,可以在稅前扣除,此時會計和稅收處理一致,不需納稅調整;如果超過,則超過部分不能在稅前扣除,需納稅后調整。增值稅、企業所得稅視同銷售,會計核算不視同銷售情形,還有將外購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和個人消費,將本企業生產的產品用于市場推廣、交際應酬等。
(三)增值稅、企業所得稅、會計核算均視同銷售情形
例:甲公司為增值稅的一般納稅人,將自己生產的一套設備作價80萬投資于乙公司,該設備的生產成本為50萬元。會計處理為:
借:長期股權投資 936000
貸:主營業務收入 80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136000
同時結轉成本:
借:主營業務成本 500000
貸:庫存商品 500000
由此可見:第一,會計上按公允價值確認收入,同時結轉成本。第二,增值稅上則視同銷售計算銷項稅額。第三,企業所得稅上商品流轉出企業,按規定應視同銷售確認收入80萬元,同時結轉成本。企業所得稅和會計核算規定一致,不存在稅會差,因此無需作納稅調整。增值稅、企業所得稅、會計核算均視同銷售情形,還有將外購的貨物用于投資、分配,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和個人消費等情形。
綜上所述,無論是會計核算體系,還是增值稅、企業所得稅都有視同銷售的概念,三者既有交集,亦有并行。并行情況下,可能會出現納稅調整,該領域正是我們需要關注的領域。
(作者單位為湖北文理學院理工學院)
參考文獻
[1] 財政部.企業會計準則[M].經濟科學出版社,2006.
[2] 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S]. 2008.
[3] 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S]. 2008.
第一條為進一步促進教育事業的發展, 加強企業支付學生實習報酬稅前扣除的管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支付學生實習報酬有關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 財稅[2006]107 號) 和有關規定,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 企業", 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 學校", 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中等職業學校和高等院校( 包括公辦學校與民辦學校) 。其中, 中等職業學校包括中等專業學校、成人中等專業學校、職業高中( 職教中心) 和技工學校; 高等院校包括高等職業院校、普通高等院校和全日制成人高等院校。
第四條企業按照財稅[2006]107 號文件規定支付給在本企業實習學生的報酬, 可以在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扣除。
第五條接收實習生的企業與學生所在學校必須正式簽訂期限在三年以上( 含三年) 的實習合作協議, 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第六條對未與學校簽訂實習合作協議或僅簽訂期限在三年以下實習合作協議的企業, 其支付給實習生的報酬, 不得列入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項目。
第七條企業雖與學校正式簽訂期限在三年以上( 含三年) 的實習合作協議, 如出現未滿三年停止履行協議情況的, 主管稅務機關對已享受稅前扣除實習生報酬稅收政策的企業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補征企業所得稅, 并依法加收滯納金; 對因企業主體消亡或學校撤銷等客觀原因導致未滿三年停止履行協議情況的, 不再補征企業所得稅和加收滯納金。
第八條企業可在稅前扣除的實習生報酬, 包括以貨幣形式支付的基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 含地區補貼、物價補貼和誤餐補貼) 、加班工資、年終加薪和企業依據實習合同為實習生支付的意外傷害保險費。
企業以非貨幣形式給實習生支付的報酬, 不允許在稅前扣除。
第九條企業或學校必須為每個實習生獨立開設銀行賬戶, 企業支付給實習生的貨幣性報酬必須以轉賬方式支付。
第十條企業稅前扣除的實習生報酬, 依照稅收規定的工資稅前扣除辦法進行管理。實際支付的實習生報酬高于允許稅前扣除工資標準的, 按照允許稅前扣除工資標準扣除; 實際支付的實習生報酬低于允許稅前扣除工資標準的, 按照實際支付的報酬稅前扣除。
第十一條企業稅前扣除實習生報酬實行備查制, 即企業在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時自行計算扣除, 但企業日常管理中必須備齊以下資料供稅務機關檢查核實:
( 一) 企業與學校簽訂的實習合作協議書;
( 二) 實習生名冊( 必須注明實習生身份證號、學生證號及實習合同號) ;
( 三) 實習生報酬銀行轉賬憑證;
( 四) 為實習生支付意外傷害保險費的繳付憑證。
第十二條企業因接受學生實習而從國家或學校取得的補貼收入, 應并入企業的應稅收入, 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十三條各地稅務機關應加強實習生報酬稅前扣除的監督管理, 對企業故意弄虛作假騙取實習生報酬稅前扣除的, 稅務機關除責令其糾正外, 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有關規定, 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本辦法從2006 年1 月1 日起執行。
第十五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稅局、地稅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方案。
【關鍵詞】增值稅;視同銷售;會計;所得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中規定了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8種行為為視同銷售業務。從增值稅角度上看,它們與銷售行為類似,需要繳納增值稅。從會計角度上來說,企業相關業務行為滿足會計準則確認收入的條件,才確認收入。從所得稅角度上看,滿足相關計量條件,應確認相關收益,計量及繳納所得稅。這給企業財會人員此類業務的處理帶來不便,且極易出錯,從而給企業帶來多交稅或偷稅漏稅的風險。
一、會計及稅法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一)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二)銷售代銷貨物;(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四)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五)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六)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七)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八)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第三十條規定:收入是指企業在日常活動中形成的、會導致所有者權益增加的、與所有者投入資本無關的經濟利益的總流入。同時《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2006)第四條規定:銷售商品收入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予以確認:1.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2.企業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對已售出的商品實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4.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5.相關的已發生或將發生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第一條規定:除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另有規定外,企業銷售收入的確認,必須遵循權責發生制原則和實質重于形式原則。企業銷售商品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確認收入的實現:1.商品銷售合同已經簽訂,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相關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2.企業對已售出的商品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實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4.已發生或將發生的銷售方的成本能夠可靠地核算。
二、業務處理分析
根據相關規定、制度分析,基本可以總結出如下表格。
三、8種視同銷售業務的財務處理
財務人員在會計核算中可以發現,8種增值稅視同銷售行為基本可以分為三類。1.若所得稅法上確認收入,則會計上也確認為收入;2.若所得稅法上不確認收入,則會計上也不確認收入;3.會計上不能確認收入,但所得稅上需要確認收入,即無償贈送業務。
第一類,銷售業務在發生時會計、增值稅和所得稅均按照銷售處理,所以在業務發生時會計一方面按照公允價值確認收入,另一方面結轉成本。由于該收入已經在本期的銷售貨物的收入中反映出來,所以既不需要調整增值稅納稅申報的銷售額,也不需要調整所得稅納稅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
【案例1】某企業一般納稅人,將自己生產的電熱爐作為福利發放給單位所有職工。該批產品的成本為70000元,對外銷售價格為100000元。
借:應付職工薪酬 117000.00
貸:主營業務收入 1000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17000.00
借:主營業務成本 70000.00
貸:庫存商品 70000.00
第二類,銷售業務在發生時會計和所得稅均不做銷售處理,只有增值稅做銷售處理。在業務發生時,會計不確認收入,按賬面價值結轉,使得會計賬面上沒有反映銷售貨物的公允價值,所以在進行納稅申報時,只需調整增值稅納稅申報的銷售額,不用調整所得稅納稅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
【案例2】某企業將自己生產的建筑材料,用于本企業的廠房建筑建設使用,該批產品的成本為100000元,對外銷售價格為120000元。
借:在建工程 120400.00
貸:庫存商品 1000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20400.00 (210000*17%)
第三類,銷售業務在發生時會計上不做銷售處理,而增值稅和所得稅做銷售處理。在業務發生時,會計上按賬面價值結轉,使得會計賬面上沒有反映銷售貨物的公允價值,所以進行增值稅和所得稅的納稅申報時既要調整增值稅納稅申報的銷售額,也要調整所得稅納稅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
【案例3】某企業將自產貨物對外捐贈,該產品的成本為150萬元,市場價格200萬。(假設當年該企業的會計利潤為1000萬)
增值稅:200×17%=34萬元。
會計處理:不確認收入,捐贈成本=150+200×17%=184萬,計入營業外支出的數額184萬元。
借:營業外支出 184
貸:庫存商品 15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34
企業所得稅:視同銷售收入200萬,此處需要增加計提廣告費和招待費的扣除計算基數;視同銷售成本150元萬。同時,稅法允許扣除的捐贈支出=1000×12%=120(萬元),納稅調整增加64萬。
參考文獻:
[1]財政部.企業會計準則[M].經濟科學出版社,2006.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S].[2008]50號.
[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S].[2008]875號.
摘 要:稅收籌劃是一門實踐性與風險性都很強的學科,它除了要求籌劃人員具備較全面的會計稅收政策的駕馭能力,還要求與主管稅務機關的良好溝通,以及掌握最新的政策法規并及時進行籌劃方案的調整的能力。本文以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發生的變化,結合最新修訂的個人所得稅條例,以案例的形式闡述稅收籌劃給納稅人帶來的積極作用與意義。
關鍵詞 :稅收籌劃 案例分析 稅收
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稅收是國家為實現其職能,憑借政治權力,按照法律規定的標準,無償取得財政收入的一種特定分配方式。它具有強制性、固定性和無償性的特征。所以依法征稅是國家的權利,同時也是每個納稅人應盡的義務。國家為了實現其管理職能希望在政策法規規定的范圍內多征稅,而企業是以贏利為目的的社會組織,其根本目標是為了生存與獲利,并最終實現企業價值最大化,企業利潤是以全部收入扣除成本費用得出的,而稅金作為費用的一部分無疑成為了阻礙企業獲取更大利益的拌腳石。企業更希望在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前提下盡可能的少交稅甚至不交稅,兩者形成一種膠著博弈的狀態。
由于我們國家稅收法規結構不夠合理,立法層次較多且各稅種紛繁復雜,如何在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前提下用最小的稅收成本獲取更大的稅收收益,這已引起了社會各界包括納稅人與稅收理論界人士在內的普遍關心,稅收籌劃應運而生。
從總體上來講稅收籌劃就是在遵循國家法律法規的前提下,通過對企業投資、經營、理財等活動的事先籌劃和安排,以期達到合理避稅的目標。而稅收的固定性又使稅收籌劃具有了一定的可行性。當然在實際工作中稅收籌劃不可避免具有一定的風險,稅收籌劃必須綜合考慮籌劃結果對其他稅種以及企業整體經營的影響。稅收籌劃的成敗除了取決于籌劃人員本身對稅收法律法規知識的全面駕馭能力,還取決于籌劃的結果是否能得到稅務機關的認可。由于稅法賦予稅務機關的自由裁量權以及稅務人員自身水平的良莠不齊都會造成稅務人員在對稅法理解和執行上的偏差,導致稅收籌劃的失敗,另外法律法規的不斷變化也是引起籌劃風險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進行稅收籌劃決不能孤立靜止的進行,除了及時與各地稅務機關進行必要的溝通,動態的掌握法規政策的變化并能夠根據法律法規的變化不斷地進行籌劃方案的調整也是必不可少的。
下面就新企業所得稅法與最新修訂的個人所得稅法相結合進行籌劃的一個實例進行說明。
2008 年新的企業所得稅法出臺,對原企業所得稅法實現了兩稅合一,在稅收扣除、稅率、稅收優惠等方面作出了重大的調整。新稅法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企業發生的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準予扣除。此政策放寬了對職工工資薪金的限制,取消了原內資企業所得稅法關于計稅工資的政策規定(此政策給利用工資薪金進行稅收籌劃提供了空間)。同時條例明確了前款所稱工資薪金,是指企業每一納稅年度支付給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雇的員工的所有現金形式或者非現金形式的勞動報酬,包括基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年終加薪、加班工資,以及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支出。
國稅函[2009]3 號具體明確條例三十四條所稱“合理工資薪金”是指企業按照股東大會、董事會、薪酬委員會或相關管理機構制訂的工資薪金制度規定實際發放給員工的工資薪金。稅務機關在對工資薪金進行合理確認時,可按以下原則掌握:
1、企業制訂了較為規范的員工工資薪金制度;2、企業所制訂的工資薪金制度符合行業及地區水平;3、企業在一定時期所發放的工資薪金是相對固定的,工資薪金的調整是有序進行的;4、企業對實際發放的工資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5、有關工資工資薪金的安排,不以減少或逃避稅款為目的。
對于此項政策規定,一般稅務機關在進行稅務檢查的時候,掌握的主要標準是企業對實際發放給員工的工資薪金是否履行了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義務,如果企業已如實履行代扣代繳的義務,則相應實際發放的工資薪金允許全額在企業所得稅之前扣除。
新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所得稅稅率為25%,同時在稅收優惠中規定: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減按2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實施細則九十二條對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作出了限定:
是指從事國家非限制和禁止行業,并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
1、工業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 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100 人,資產總額不超過3000 萬元;
2、其他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 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80 人,資產總額不超過1000 萬元。
依據上述的實際稅收征管情況及稅收政策可綜合思考如下:
若某一中小型工業企業,2011 年度預計資產總額2600 萬元,職工平均人數88 人,企業的會計利潤35 萬元,該年度終了匯算清繳前經注冊稅務籌劃師初步測算,應納稅所得額為30.5 萬元。考慮到該工業企業處于小型微利企業稅率優惠的邊緣,企業完全可以通過適當的對自身費用的調整進而享受稅收優惠來減輕企業的稅收負擔。
2011 年國家稅務總局公告第46 號,對工資、薪金所得項目減除費用標準重新作出了規定:納稅人2011 年9 月1 日(含)以后實際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應適用稅法修改后的減除費用標準3500 元,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鑒于上述稅收政策的調整,注冊稅務籌劃師建議增發0.8 萬元的工資,以滿足小型微利企業的稅率優惠要求。(假設該公司原平均計稅工資為2000 元,可增發計稅工資到3500 元以內,按職工人數88 人計算,最多可增發13.2 萬元工資)
未籌劃前企業預計繳納企業所得稅=30.5*25%=7.625(萬元)
企業凈利潤=35-7.625=27.375(萬元)
經籌劃后企業預計繳納企業所得稅=(30.5-0.8)*20%=5.94(萬元)
企業凈利潤=35-0.8-5.94=28.26(萬元)
經過籌劃后企業的凈利潤增加0.885 萬元,同時少繳納企業所得稅1.685 萬元。
由于及時考慮個人所得稅新的費用減除標準的變化,并運用到稅收籌劃實例中,給企業和員工都切實帶來了好處。員工的工資增加了所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并沒有產生影響,企業也因此節約了稅負增加了稅后凈利,同時適當的增加員工工資也能增加企業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由此可見合理、合法的運用稅收政策能夠實現企業價值最大化與企業全體相關利益者共同利益的共羸。
參考文獻:
[1]趙善慶.納稅籌劃目標及評價模型.財會月刊. 2007.1.s.
【關鍵詞】房地產開發;土地增值稅;所得稅;稅前扣除;比較
房地產開發企業經營增值收益部分涉及的稅種主要有土地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鑒于土地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都按照相關收入扣除相應支出的增值余額作為稅基計征稅款,本文結合國稅函[2010] 220號、國稅發[2009]91號、國稅發(2009)31號等幾個文件,分析土地增值稅與所得稅異同。
1 相似之處:
1.1 繳稅方式相似:
1.1.1 土地增值稅繳稅方式:按月度或季度營業收入的一定比例預征繳納,項目達到清算條件后進行清算。當房地產項目符合(國稅發[2009]91號)規定清算條件時進行清算,將清算項目的各年度收入匯總,減除該清算項目全部扣除項目金額后,按規定計算土地增值稅。計算各項目應繳納的土地增值稅后,再減除原來各年度預繳的土地增值稅,多退少補。
1.1.2 企業所得稅繳稅方式:按月度或季度預繳的方式繳納,年度進行匯算清繳。國稅發[2009]31號第九條規定:“企業銷售未完工開發產品取得的收入,應先按預計計稅毛利率分季(或月)計算出預計毛利額,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開發產品完工后,企業應及時結算其計稅成本并計算此前銷售收入的實際毛利額,同時將其實際毛利額與其對應的預計毛利額之間的差額,計入當年度企業本項目與其他項目合并計算的應納稅所得額。在年度納稅申報時,企業須出具對該項開發產品實際毛利額與預計毛利額之間差異調整情況的報告以及稅務機關需要的其他相關資料。”
1.1 成本項目扣除相似
1.2.1 土地增值稅的成本扣除項目:根據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納稅人計算土地增值額時稅法允許扣除的項目成本分別為:(1)土地取得成本,即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地價款和按國家統一規定繳納的有關費用。(2)房產開發成本,即開發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成本,包括納稅人房地產開發項目實際發生的土地征用及拆遷補償費、前期工程費、建筑安裝工程費、基礎設施費、公共配套設施費和開發間接費用。
1.2.2 企業所得稅的成本扣除項目:根據國稅發(2009)31號文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開發產品計稅成本支出的內容:土地征用費及拆遷補償費、前期工程費、建筑安裝工程費、基礎設施建設費、公共配套設施費、開發間接費用
2 不同之處
2.1 預提成本
2.1.1 土地增值稅的預提成本規定:國稅發[2006]187號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的預提費用,除另有規定外,不得扣除。有關未付款可扣除的規定,國稅函[2010]220號第二條規定:“地產開發企業在工程竣工驗收后,根據合同約定,扣留建筑安裝施工企業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為開發項目的質量保證金,在計算土地增值稅時,建筑安裝施工企業就質量保證金對房地產開發企業開具發票的,按發票所載金額予以扣除;未開具發票的,扣留的質保金不得計算扣除。”
2.1.2 企業所得稅預提成本扣除規定:國稅發[2009]31號第三十二條規定:除以下幾項預提(應付)費用外,計稅成本均應為實際發生的成本。
(1)出包工程未最終辦理結算而未取得全額發票的,在證明資料充分的前提下,其發票不足金額可以預提,但最高不得超過合同總金額的10%。
(2)公共配套設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預算造價合理預提建造費用。此類公共配套設施必須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協議或廣告、模型中明確承諾建造且不可撤銷,或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必須配套建造的條件。
(3)應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報批報建費用、物業完善費用可以按規定預提。物業完善費用是指按規定應由企業承擔的物業管理基金、公建維修基金或其他專項基金。
2.2 加計扣除項目,作為一種稅收優惠措施,加計扣除在土地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中都存在,但對于房地產企業適用各有不同。
2.2.1 土增值稅所涉及的加計扣除項目
我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對從事房地產開發的企業,允許按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所支付的金額和房地產開發成本之和,加計20%的扣除。
2.2.2 企業所得稅所涉及的加計扣除項目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安置殘疾人員及國家鼓勵安置的其他就業人員所支付的工資,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企業安置殘疾人員的,在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的100%加計扣除。
2.3 房地產開發費用不一樣
2.3.1 土增值稅房地產開發費用的規定:
《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開發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費用即房地產開發費用,是指與房地產開發項目有關的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
根據國稅函[2010]220號第三條房地產開發費用的扣除規定:
(1)財務費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并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據實扣除,但最高不能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其他房地產開發費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與“房地產開發成本”金額之和的5%以內計算扣除。
(2)凡不能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房地產開發費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與“房地產開發成本”金額之和的10%以內計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資金,沒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體適用的比例按省級人民政府此前規定的比例執行。
此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對利息支出扣除作了兩點專門規定:一是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超過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許扣除;二是對于超過貸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罰的利息不允許扣除。
2.3.2 企業所得稅房地產開發費用的規定:
國稅發[2009]31號第十一條規定:企業在進行成本、費用的核算與扣除時,必須按規定區分期間費用和開發產品計稅成本、已銷開發產品計稅成本與未銷開發產品計稅成本。這里指的期間費用就是房地產開發費用,指的是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
期間費用并不是全額可以抵扣,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企業下列支出按規定扣除:
(1)對企業職工福利費、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的稅前扣除標準分別為14%、2%、2.5%。
(2)對業務招待費稅前扣除范圍和標準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
(3)對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稅前扣除范圍和標準:除另有規定外,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4)對公益性捐贈支出稅前扣除范圍和標準:企業發生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扣除。
(5)企業支付境外機構的銷售費用稅前扣除范圍和標準規定:不超過委托銷售收入10%的部分準予據實扣除。
2.4 可扣除的已繳稅金不一樣
2.4.1 土增值稅扣除稅金的規定:根據《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可扣除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包括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印花稅可扣除。其中印花稅則規定房地產企業不允許抵扣,非房地產企業可以抵扣。
2.4.2 企業所得稅扣除稅金的規定:國稅發[2009]31號規定:企業發生的期間費用、已銷開發產品計稅成本、營業稅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稅準予當期按規定扣除。
參考文獻
[1]劉玉章著《房地產企業財稅操作技巧》.機械工業出版社
[2]蔡昌主編《房地產企業稅收籌劃實戰報告與涉稅指南》中國市場出版社
[3]段九利等著《房地產企業全程納稅籌劃(第二版)》.中國市場出版社
[4]國稅函[2010] 22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問題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