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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詞:人格 公司法人格 公司法人格否認 公司法人格健全
一、 關于公司法人格
(一) 什么是人格
人格作為法律概念,來源于西語。在舊式中,人格一詞用personalite表述,漢語則以personality代之,其含義是作為法律上的人的法律資格,即維持和行使法律權利、服從法律義務和責任的能力的集合。在羅馬法中,人格是由自由權、市民權、家族權組成的,凡具有這三項權利就具有完全的人格,而喪失這三項權利的全部或部分就會導致人格的變更。在現代法中,人格又被稱為“民事地位”、“法律地位”、“民事能力”、“地位”等,通常認為,是指民事主體在法律上的地位,或者指民事主體資格之稱謂。
英美法系國家的人格主體范圍與大陸法系國家不盡一致。大陸法系國家將主體人分為人和法人兩類,非法人團體被視作一種無權利能力的社團,其法律地位等同于合伙,沒有獨立的法律人格,而英美法系國家則一般將非法人團體也視為人格主體。中國傳統上雖屬大陸法系國家,但在人格主體范圍上呈現出拓展趨勢,將合伙等非法人團體也賦予一定法律人格,其法律地位在《民法通則》及其有關法律中獲得承認。無論如何,法人的獨立法律人格得到了廣泛接受,法人作為一種重要的人格主體,其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得以確立。
法人制度誕生以后,由于其所具有的巨大的價值和法律價值,在各個方面得到了最充分的。首先,對于法人來說,獨立的人格不僅使之能獨立地從企業整體效益出發開展經營活動,還使之有了更為清晰的價值評判標準——企業利潤最大化,同時也使其經營狀況更加直觀地表現出來,便于對其進行監督。其次,對于投資者來說,一方面法人企業的獨立性有利于企業資產狀況的穩定,使企業經營活動有充分的財產作保障,有利于企業利潤最大化目標的實現,而企業利潤的最大化就意味著投資回報的最大化。另一方面,法人企業的獨立人格還使得投資者受到有限責任的保護,在企業經營失敗時只損失其出資額的部分,而不會有承擔無限責任導致傾家蕩產的危險。因此,法人制度的技術設計極大地鼓舞了投資者的投資熱情,使現代法人企業因獲得雄厚的資本支持而迅速。
(二)什么是公司法人格
關鍵詞:設立中公司;特征;法律地位;法律責任
現代市場經濟重要的企業形式是公司制度,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發揮著重要作用。然而,一個公司的成立涉及各種復雜多樣的行為,必然也會涉及很多復雜的法律糾紛與法律問題。公司的設立是一個過程性的行為,也是公司成立之前的一種過渡形式,因此明確設立中公司在公司設立工程中產生的法律責任對于一個公司的成立有重要影響,因此,加強對公司設立中的行為及其責任的研究具有深遠的意義。
一、設立中公司概述
1.設立中公司的定義
設立公司,是指從發起人開始公司設立行為,到公司通過審核登記成立時止的一種過渡形式,也被稱之為成立公司的前身。對于設立中公司這一概念的界定,也是眾說紛紜,沒有一個確實的法律規定,這給處理公司設立過程中出現的各種糾紛和法律問題造成了困難,因此,清楚的界定設立中公司的定義,一方面有助于區分設立中公司與發起人、第三人、成立后公司等相關利益主體的法律義務與權利,另一方面可通過明確在設立工程中及公司成立后的責任承擔,來便捷、高效地解決公司設立過程中的法律問題。
2.設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對于設立中公司的責任模式和人格處理,國際上可以分為兩大派別:以英、美為代表的判例法系國家和以德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①英美法系的人格忽略論。英美法系國家,并不關注設立中公司的人格問題,認為設立中公司是一種非法人團體。設立中公司雖然沒有獨立的法人人格,但是它能夠行使一定的行為并承擔相應的責任,處在一種不完全權利能力狀態,法律人格有限,是法理學上的非法人團體。②大陸法系的人格論。傳統大陸法系理論認為設立中公司為無權利能力社團,一般承認設立中公司的存在,并將設立中公司的人格論作為建立設立中公司級相關人的民事責任模式的前提條件。
目前,人們對于設立中公司具有何種人格這一問題上,還存在著很大歧異。大致可以分為人格忽略論、人格抑制說和人格獨立說等不同的學說。
3.設立中公司的權利能力
設立中公司具有一定的權利,本文將從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上分別探討一下設立中公司的權利能力。①從內部關系上分析設立中公司的權利能力。結合設立中公司的特殊法人特征,分析其是否具有權利能力。因設立中公司是由各個發起人共同決定而設立的,所以發起人可以代表設立中公司行使行為能力和意思能力,能夠代表設立中公司從事設立活動;設立中公司擁有的獨立財產如辦公場所等,能夠使其獨立地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從而具備一定的民事責任能力。②從外部關系上分析設立中公司的權利能力。設立中公司暫享有暫時的權利能力,可以開設銀行賬戶收取股東出資,進行土地登記,也可以無限股東的身份加入別的公司,還具有訴訟能力,而且必須有對應的強制執行書才可以對設立中公司進行強制執行。設立中公司是一個實際存在的團體,應受到公司法的調整,并在法律上對其權利能力進行界定。
二、設立中公司的特征
設立中公司具有以下幾方面的特征:①目的性明確。設立中公司的根本目的是為了取得法人資格,設立中公司進行的一切經濟活動與行為都是圍繞著如何取得法人資格而展開的,因此設立中公司的目的性明確,即取得法人資格。②過渡性。設立中公司是一個動態過程,具有過渡性,屬于公司從設立到正式成立之前的中間狀態,具有一定的存續時間,是一個中間過渡實體。③非法人團體。設立中公司是一種非法人團體。從設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可以看出,設立中公司不能以法人團體進行活動,因此,被認為是一種非法人團體。此外,設立中公司還具有依附性、動態性等法律特征。
設立中公司的法律責任分析:
設立中公司不是完全獨立的民事主體,不能獨立承擔設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其責任形式與法人不同。設立中公司在設立過程中從事的主要是民事法律行為,對于此民事責任的分配應遵守一下責任分配原則:①實行第一責任與第二責任相結合的原則。②實行責任數額轉股份份額原則。③實行過錯責任原則。
設立中公司的兩個命運,一是設立成功即公司成立,也就意味著設立中公司不再存續,所有的民事能力也隨之終止,而是設立失敗即公司不成立,設立中公司清算債權債務,宣布解散。下面將從以上兩種情況來分析設立中公司的法律責任。
(1)公司設立成功時的法律責任。公司設立成功,即公司取得獨立的法律人格,可以登記注冊的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以公司的名稱開展生產經營活動。隨著公司的成功設立,設立中公司過渡到以其最終構建形式出現的作為法人的成立后公司之上,設立中公司終止,設立中公司在設立過程中產生的法律后果,成立公司予以概況繼受,無需財產轉移或者債務承接。
(2)公司設立失敗時的法律責任。公司設立失敗,即鑒于主觀或客觀方面的原因,公司未能取得獨立的法人資格,即成立后的公司不存在。由于設立失敗所產生的民事責任無法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擔,對此各國法律均規定,公司不能成立時,由發起人承擔責任,而且發起人之間是一種合伙關系,這種關系從達成協議之日成立到公司成立時終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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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企業社會責任;內涵;測評;綜述
社會責任思想的起源可以追溯到2000多年前的古希臘時代,企業社會責任思想最早出現于20世紀初的美國。Epstein(1978)對影響企業社會責任思想的制度背景進行了總結,認為美國社會的性質及其對私有經濟的倚重是促使企業社會責任思想產生的主要原因。沈宏濤、沈藝峰(2007)則認為公司社會責任思想20世紀初在美國興起,更為直接和主要的原因是美國的工業化和現代大公司的出現。
一、企業社會責任的內涵
(一)國外研究
美國學者Oliver Sheldon(1924)斷言:“天堂不是建筑在公司的損益表上,而是建在每個人盡責服務上面。”由此逐漸拉開了一場關于CSR的“進化史”。他把公司社會責任與公司經營者滿足產業內外各種人類需要的責任聯系起來,認為公司社會責任含有道德因素在內,主張公司經營戰略對社區提供服務有利于增進社區利益,社會利益作為一項衡量尺度,遠高于公司的盈利。H.Bowen(1953)在其劃時代的著作《商人的社會責任》一書中首次真正定義了“商人的社會責任”:商人具有按照社會的目標和價值觀去確定政策、做出決策和采取行動的義務。Davis(1960)提出了“責任鐵律”的觀點,即“商人的社會責任必須與他們的社會權力相稱”,企業社會責任是指:“企業考慮或回應超出狹窄的經濟、技術和立法要求之外的議題,實現企業追求的傳統經濟目標和社會效益”。McGuire(1963)明確地將CSR延伸出經濟和法律范圍之外,他認為:社會責任的觀點假定企業不僅有經濟和法律責任,同時有超過這些義務的社會責任,如經營中對政治、社會福利、教育等的必要支出。
任何一種新觀點的提出必然會受到已經存在并相對成熟的其他觀點的沖擊,企業社會責任的思想也不例外。自由經濟理論認為:公司是股東的公司,管理者只能代表股東的利益,所以無論是公司還是公司管理者只有一個目標,那就是利潤最大化。企業只要以利潤最大化為其唯一目標,就可以達到全社會利益的普遍增進。正如弗里德曼所說:“確實有實實在在的社會責任,那就是在遵守法律和適當的道德標準的前提下,盡可能地掙更多的錢。他們的社會責任就是在那些約束下,盡可能掙錢,因為這樣會最好地服務消費者。”
但是,隨著社會經濟發展加速,公司規模不斷擴大,公司對社會的影響逐漸加大,“巨型商業公司對政府、社會及經濟的控制已達到可稱之為‘公司國家’的地步,依照人們的看法,公司已使所有的社會機構成為達到其目的的工具。”也就是說,公司革命顛覆了自由經濟所依賴的完全競爭條件,市場這只看不見的手已經失靈,試圖借助企業在追逐私利的過程來謀求社會和公眾的利益已經不再現實,企業社會責任的觀點逐漸盛行。美國經濟發展委員會(CED)(1971)將企業社會責任定義為三個同心圓:內層是有效履行經濟功能的基本責任,包括產品、就業機會以及經濟增長;中層是配合社會價值的變化而執行經濟職能的責任,如環境問題、與員工的關系問題等;外層則是積極投入改善社會環境的活動中去,如貧窮和城市問題。Steiner(1980)把企業社會責任分為內在社會責任和外在社會責任。Frederic(1983)則將企業社會責任分為強制性的責任和自愿性責任。Griffin(1999)認為CSR是組織針對自身位居其中運作的社會,為了保護和強化該社會所必需善盡的一套義務。McWilliams&Siegel(2001)認為:企業社會責任是在法律或者商業倫理所要求的范圍之外,企業主動采取行動去促進某些社會問題的解決。
公司社會責任的研究經過了數十年的發展之后,雖然學者們對企業社會責任的概念提出了諸多觀點,但正如Carroll(1991)所說:“公司社會責任中的‘社會’一詞一直含糊不清,公司應向誰負責也沒有明確的方向。”直到20世紀90年代,公司社會責任和相關利益者理論呈現全面結合的趨勢。Wood&Jones(1995)認為:公司社會責任研究中最緊要回答的問題之一是“公司應該為誰承擔責任”,相關利益者理論即為其答案。“最終而言,公司社會責任都應當放到基于利益相關者的理論視角中”。Schwartz&Carroll(2003)將企業對利益相關者的社會責任劃分為經濟、法律和道德三個領域。Deborah(2005)則認為CSR是用來描述企業在經營活動中對所有應負責任的利益相關者的企業義務的術語。
目前被廣為采用的有關企業社會責任的概念是Carroll(1979、1991)所提出的CSR四層次模型,即企業社會責任是指某一特定時期社會對組織所寄托的經濟、法律、倫理和慈善的期望。盡管在引入利益相關者理論之后,學者們對企業社會責任在內容和緯度上有了較為明確的方向,對企業社會責任的研究向對利益相關者的責任轉移,但本質上仍是對這四個維度的內容在不同利益相關者上的分配,實質上仍然在遵循這四個維度。這也是這一概念模型被廣泛接受的原因所在。
(二)國內研究
到目前為止,國內對企業社會責任的研究主要存在以下幾種觀點:
1、二元論。簡單來講,二元論認為,企業除應承擔為股東賺取最大化利潤的經濟責任之外,還應當對社會有所回報。盧代富(2002)指出:企業社會責任就是指企業在謀求股東利益最大化之外所負有的維護和增進社會利益的義務,企業社會責任是對股東利潤最大化這一傳統原則的修正和補充,且這一修正與補充并不否認股東利潤最大化的原則。
2、三元論。CSR三元論又可細分為以下兩種觀點:第一,從企業應當承擔的社會責任的具體內容上講,主要包括經濟責任、法律責任和道德責任。周祖城(2005)把企業社會責任劃分為三個方面:經濟責任、法律責任、道德責任,并將道德責任細分為兩個層次,即要求企業必須做到的,廣泛性的道德要求和希望企業做到的,先進性的道德責任,并指出道德責任是理解企業社會責任內涵的關鍵。王愛國(2008)、喻國明(2009)則將其分為營利責任、法律責任和道德責任。第二,CSR的三層次模型。陳志昂、陸偉(2003)從企業社會責任供需的角度出發,提出了企業社會責任的三角模型,將企業社會責任劃分為法規層、標準層以及戰略和道義層三個層次。陳迅、韓亞琴(2005)依據社會責任與企業關系的緊密程度,把企業社會責任分為三個層次:基本CSR、中級CSR、及高級CSR。姜啟軍、顧慶良(2008)也持類似觀點。
3、均衡論。部分學者如周士偉(2009)、張進發(2009)等,將CSR看作是企業各個利益相關者之間的均衡,即為了保障公司活動過程中其他利益關系人的權益,必須給予公司經營活動的一定限制,使其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以致公司與利益關系人權益的平衡,滿足利益相關者的需求和希望,以獲得他們的滿意、信任和忠誠。
二、企業社會責任的測量及指標體系
(一)國外研究
20世紀70年代中期,國外衡量企業社會責任的方法主要有兩種:聲譽指數法和內容分析法。前者是由專家學者通過對公司各類社會責任方面的相關政策進行主觀評價后得出公司聲譽的排序結果。后者則是通過分析公司已公開的各類報告或文件來確定每一個特定項目的分值,然后得出對公司社會責任的評價。這兩種方法的缺點在于其在項目選擇和評價結論的主觀性較強。80年代初期,眾多學者大多采用《財富》雜志所創造的Fortune公司信譽評級法。在企業社會責任理論與利益相關者理論結合之后,出現了以KLD指數為分析工具的層次分析法。KLD指數從公司與利益相關者的八個方面來衡量公司的社會責任,其中主要是社區關系、員工關系、自然環境、產品的安全與責任以及婦女與少數民族問題等五個方面。
(二)國內研究
在國內,顏剩勇、劉慶華(2005)從財務的角度建立企業社會責任財務指標,包括企業經濟責任、法律責任、生態責任、倫理責任的財務評價指標及企業其他社會責任的財務評價指標。陽秋林(2005)從企業與其利益相關者的視角,按企業與社會的關系網絡架構社會責任的考核指標,包括對投資者、職工、改善生態環境、消費者、社區、國民經濟的責任分析體系六大系列,并且在每一系列下又列出來若干指標,既有財務信息指標,又有非財務信息指標,使企業社會責任的分析體系更加詳盡。馬麗麗(2006)則建立了政府所得貢獻率、職工所得貢獻率、投資人所得貢獻率、社會所得貢獻率等一套指標體系,反映上市公司對利益相關者的真實貢獻。
此外,李立清(2006)構建了包含勞工權益、人權保障、社會責任管理、商業道德和社會公益行為5類因素的評價體系,13項子因素下共設有38個三級指標。金碚、李鋼(2006)總結出的3個指標為生產性環保支出、勞工社
會保障投入以及納稅額來測量中國企業的社會責任表現。
三、總評
企業社會責任的內涵從最初自由經濟學派所倡導的經濟利益最大化到與利益相關者理論相結合而擴展到經濟、法律、慈善及倫理責任四個方面,體現了人們對企業本質認識的轉變。由于擁有古典和新古典經濟學的理論基礎,企業社會責任的傳統古典觀在相當長的一段時期內一直深入人心,而企業社會責任的現代經濟觀由于缺乏一定的理論基礎而存在分歧,眾多學者對社會責任這一概念的內涵存在諸如二維觀、三維觀等不同的看法。這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企業社會責任理論的發展。例如,在對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衡量與評價方面,至今仍缺少一個全面、準確的測評體系。而隨著利益相關者理論的產生與發展,企業社會責任理論在與之結合后取得了較大發展,具體表現為利益相關者理論為企業履行社會責任指明了對象,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也為衡量企業社會責任的履行提供了便利。我國對企業社會責任的研究開始于其與利益相關者理論的初步結合時期,眾多國內學者對社會責任的研究也多是從利益相關者出發,認為企業在創造利潤對股東負責的同時,還應承擔對其他利益相關者的責任,實現企業和社會的共贏。
即便是通過與利益相關者理論的結合,使得企業社會責任理論有了長足的發展,但從發展的角度看,對“企業社會責任”這一概念仍沒有達成統一的認識,在企業應當對哪些利益相關者承擔責任、承擔多少責任以及如何對企業所履行的社會責任進行測評等方面的問題上,仍然存在較多的爭論。存在這些問題的原因可以從企業自身特征的角度分析,不同行業、規模、性質等的企業在所應承擔的社會責任方面存在較大差異,從而導致從理論上很難對這一概念及其后續的測評達成比較廣泛的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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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的研究表明在許多國家,中小股東和債權人權利被剝奪、利益被侵占的現象普遍存在,因此,對投資者利益的保護是至關重要的。LaPorta等(199819992000a)使用法律的方法建立了投資者保護的分析框架。他們從投資者保護法律及其執行的角度考察對公司特征和政策的影響,結果發現在強投資者保護法律及其執行的地區,公司擁有更加分散的股權結構,內部人更愿意發行股票,并分配公司股利。他們認為考察投資者保護的不同程度,能夠提供更好的解釋。同時,研究者發現另一個更加有吸引力的問題:在投資者保護較弱的地區,是否存在一些替代機制,以彌補弱投資者保護帶來的負面效應?LaPorta等(1998)注意到會計系統可能是一種替代機制,Francis等(2003)深化了這一觀點,他們使用投資者保護的框架,分析了財務會計信息在證券市場中的作用。
相對于證券市場的發展,我國法律規定和法律執行的發展卻較為緩慢(PisbrXu2005b)。這種特定的背景為考察財務會計系統是否可以作為補償弱投資者保護負面效應的一種替代機制提供了機會。本文使用來自我國內地31個地區911家A股上市公司2001-2004年的數據為樣本進行考察,利用樊綱和王小魯(2004)編制的中國各地區市場化進程數據構建各地區的投資者保護程度變量,使用會計盈余反映經濟利潤的非對稱及時性,衡量財務會計信息的質量,證據一定程度上表明來自投資者保護較弱地區的上市公司更愿意提供較高質量的財務會計信息,以補償弱投資者保護帶來的負面效應。
本文以下部分結構安排如下:第二部分在理論基礎之上建立了研究假設;第三部分是研究設計部分,介紹了樣本選取過程、數據來源和檢驗模型;第四部分提供了檢驗結果和分析;第五部分是本文的結論。
二、理論分析與假設建立
(一)投資者保護與財務會計系統
LaPorta等(1998)使用法律方法構建了投資者保護的分析框架。其中,財務會計系統在投資者保護的分析框架中具有重要作用。LaPorta等(2000b)分析指出財務會計系統和披露規定向投資者提供了行使權利所必需的信息。當不同國家或地區投資者保護程度具有顯著差異時,對投資者保護與財務會計系統關系的分析存在兩種不同的邏輯。第一種邏輯是關注在投資者保護程度高的國家或地區財務會計系統所發揮的作用。Francis等(2003)認為,根據已有的相關研究,投資者保護程度更高的地區,金融市場往往更加發達,更加發達的金融市場會導致更多的融資機會和更加分散的股權結構,這就可能產生更加嚴重的問題。及時和透明的財務會計信息能夠解決由于公司內部人和外部投資者信息不對稱而產生的問題(Ball等,2000)因此,在這種安排下,投資者保護程度更高的地區更加需要以應計制為基礎的財務會計系統,以滿足對及時和透明的財務會計信息的需求。在投資者保護較強的地區,外部投資者很可能對公司管理層施加更大的壓力(LaPorta等,2000a)為了減輕公司內部人與外部投資者由于信息不對稱而產生的問題,公司管理層很可能提供更加及時和透明的反映真實經濟交易或事項的財務會計信息。Bushman等(2006)從契約理論的角度進行分析,根據契約理論,最優契約的設計和執行都需要可證實的信息,而財務會計系統為最優契約的設計和執行提供了豐富的可證實的信息。在法律或司法系統更強的地區,契約的設計和執行的效率更高,因此,對高質量財務會計信息的需求就越大。
第二種邏輯則認為在投資者保護程度較低的國家或地區,財務會計系統可以作為一種替代機制補償投資者保護較弱帶來的負面效應。LaPorta等(1998)在分析不同地區法律保護差異時,提出一個自然而又有趣的問題:投資者保護較弱的國家是否具有其它替代機制來解決這一問題?他們注意到國家的財務會計系統可能是這樣的一種替代機制。財務會計系統可以為投資者提供公司經營運作的信息,為簽訂契約提供可證實的信息,特別是,當投資者保護較弱時,會計準則的發展對于財務契約的設計和執行更加重要。他們使用國際財務分析與研究中心提供的會計披露指數作為替代變量進行考察,檢驗結果并不完全支持這一假設,斯堪的納維亞成文法系國家的會計質量最高,普通法系國家的會計質量居次,但顯著高于德國成文法系國家的會計質量,法國成文法系國家的會計質量最低。Francis等(2003)深化了這一思想,提出可能存在倒轉的因果關系,即財務會計系統對證券市場發展的影響獨立于投資者法律保護。在這種情況下,較高質量的財務會計系統能夠替資者法律保護,促進證券市場的發展。但遺憾的是,檢驗結果沒有支持這一假設。以上研究雖然推測財務會計系統可能補償投資者保護較弱帶來負面效應的一種替代機制,但是并沒有為這一觀點提供支持的證據。其主要原因可能在于:第一,對財務會計系統的測量主要基于對國家層面會計準則的考察,而忽略了公司層面提供不同質量財務會計信息的動機;第二,在跨國研究中,難以對不同國家政府管制、稅收體系、證券市場有效程度等因素進行很好的控制。
(二)建立研究假設
我國證券市場具有新興和轉型的雙重特征,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國正式法律體系并不完善的情況下,證券市場仍然得到了迅速的發展。PistolXu(2005a)分析指出,對于中國證券市場的發展,法律及其執行對投資者的保護在短期內可能無法發揮明顯的功效。有兩個主要因素影響了法律及其執行對投資者保護的效果:法律不完善程度和可靠信息缺失程度。轉型經濟的法律改革很大程度上是通過對發達經濟的法律體系進行移植而完成的。由于語言、文化和制度的差異,導致了移植后的法律體系具有很大程度上的不完善性。在法律執行中,由于難于解釋法律的起源,也難于有效處理新的法律問題,從而加大了法律執行的不完善性。另一方面,法律的有效執行依賴于可靠的公司層面信息,轉型經濟中公司層面信息存在著較大的噪音,也降低了法律執行的效果。在這種背景下,更可能存在其他替代機制彌補法律及其執行對投資者保護較弱帶來的負面效應,促進證券市場的發展。
我們關注財務會計系統作為一種替代機制,補償法律及其執行對投資者保護較弱帶來的負面效應。一方面,我國政府一直致力于推動會計制度的改革與建設,先后制訂并了一系列相關法規和制度。2000年7月1日正式施行了第二次修訂的《會計法》與之相適應,財政部于2000年12月了《企業會計制度》。2006年2月15日,財政部正式了包括1項基本準則和38項具體準則的企業會計準則體系,其宗旨在于提高會計信息質量、維護社會經濟秩序(金人慶,2006)。另一方面,來自上市公司的經驗證據表明,雖然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時間還比較短,無論是投資者還是上市公司仍然存在眾多的不規范行為,上市公司的年度會計盈余與股票收益的關系仍存在明顯的規律性,與西方成熟市場的情況基本一致。
公司提供的財務會計信息質量不僅受到會計準則的影響,而且與公司提供財務會計信息的動機密切相關。由于我國不同地區對投資者保護法律制度環境及執行質量存在差異,處于投資者保護程度較低地區的公司,更有動機提供高質量的財務會計信息,以補償法律及其執行對投資者保護較弱帶來的負面效應。一般認為,在投資者法律保護較弱的國家或地區,市場對公司的定價會更低(Claessens等,2002)。處于投資者保護程度較低地區的公司更需要通過提供高質量的財務會計信息,降低公司內部人與外部投資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稱程度,從而減少市場對公司的折價。其次,在投資者保護程度較低的地區,由于缺乏其它可以依賴的機制,公司可能更需要通過某種替代方式,如提供高質量財務會計信息,建立聲譽機制,增強投資者的信心(LaPorta等,2000a)。最后,由于高質量的財務會計信息有助于契約的設計和實施(Hay等,1996),投資者保護程度較低地區的公司更可能通過提供高質量的財務會計信息來降低契約設計和實施中的交易成本。因此,我們提出如下假設:其它條件不變,投資者保護程度較低地區的公司比投資者保護程度較高地區的公司更愿意提供高質量的財務會計信息。
三、研究設計
(一)樣本選擇
我們選取了2001-2004年4年間在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的所有公司作為初始樣本。為了達到研究目的,我們執行了以下篩選程序:(1)剔除了含B股或H股的上市公司,這些公司面臨境內外雙重監管環境,與其他上市公司不同;(2)剔除了金融行業上市公司,因為這些公司存在行業特殊性;(3)剔除了4年間數據不全的公司;(4)為了控制異常值對回歸結果的影響,易齡了1%分位數和99%分位數以外的數據最后,我們獲得了來自我國內地31個地區的911家公司4年的面板數據(樣本數合計為3644個)。
(二)數據來源
我們使用的上市公司數據全部取自香港理工大學與深圳國泰安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聯合開發的CSMAR數據庫查詢系統。根據色諾芬公司提供的公司治理數據庫,獲得了公司最終股東的相關數據。我們使用的投資者保護指數建立在樊綱和王小魯(2004)編制的地區市場化進程數據及其子數據的基礎上。他們根據大量的統計和調查資料,釆用“主因素分析法”,編制出中國各地區2001年和2002年市場化相對進程指標。這一指標包括“政府和市場的關系”、“非國有經濟的發展”、“產品市場的發育”、“要素市場的發育”和“市場中介組織和法律制度環境”五個方面指數,每個方面指數又包括幾個分項指數。考慮到本文的研究目的,我們選擇了“市場中介組織和法律制度環境”方面指數,以及其中的“律師人數地區人口”和“知識產權保護”兩項分項指數考察不同地區的投資者保護程度。由于研究數據時間跨度為2001-2004年,考慮到各地區市場化進程在研究時間范圍內相對穩定,我們使用2001年的市場化進程數據進行衡量。
(三)檢驗模型
財務會計信息質量是一個涵義廣泛的概念。我們在對這個概念進行操作化處理中,主要考慮了會計盈余反映經濟收益的非對稱及時性。Basu(1997)首次考察了會計盈余反映經濟損失和經濟利潤的非對稱及時性,他的檢驗結果表明會計盈余對經濟損失的反映要快于經濟利潤。他分析認為這種現象是由于會計穩健性而引起的,因而把這種會計盈余反映經濟損失和經濟收益的非對稱及時性作為會計穩健性的測量方式。Ball等(2003)分析認為會計盈余反映經濟收益的程度,特別是會計盈余對經濟損失更加及時的反映,可以用來測量財務會計信息質量。Ball和Shivakumar(2005)認為會計盈余反映經濟收益的非對稱及時性主要來源于會計盈余對經濟損失的及時確認,并指出這是財務會計信息質量最重要的一個特征。我們使用這種方式測量財務會計信息質量,模型如下其中,EPS,表示公司,第t年的每股稅后凈收益;巧t表示公司,第t年年初的股票價格;RET,表示公司,第t年的年股票收益率,RET“=]!(1+RETit)-1(RET,表示第j?月的月股票收益率,至RET12表示第t年各月的月股票收益率)D是虛擬變量,當RETit<0時,取值為i否則為Q
為了考察不同地區投資者保護程度與公司財務會計信息質量之間的關系,我們對Basu(1997)的模型進行了擴展,模型如下
其中,EPS,表示公司i?第t年的每股稅后凈收益;P,t表示公司,第t年年初的股票價格;RET,表示公司,第渾的年股票收益率,RET,:=nC1+RETt)-1(RETh表示第j月的月股票收益率,R燈1至RET12表示第t年各月的月股票收益率)D是虛擬變量,當RETA0取值為I否則為QIPD,t是衡量不同地區投資者保護程度的虛擬變量,當PD,<中位數時,取值為0否則為1。
而且,我們考慮對公司財務會計信息質量產生影響的公司層面因素這些控制變量包括:(1)公司規模(Size)用公司當年總資產的自然對數值表示;(2)債務約束(Debt),用公司當年資產負債率值表示,孫錚等(2005)發現上市公司的債務約束對財務會計信息質量具有顯著的影響,我們在模型中加入這一變量進行控制;(3)公司風險(Risk),用公司當年月股票收益率的標準差表示;(4)最終控股股東(CO)虛擬變量,當最終控股股東為國有控股時,取值為I否則為0(5)樣本年度(Year),虛擬變量,控制宏觀經濟的影響
。
四、檢驗結果和分析
(一)描述性統計結果
表1給出了相關變量的描述性統計結果。EPS/P的均值為0.006中位數為0.012。RET均值為-0.178中位數為-0.21775%分位數為-0.089這說明對于全部樣本,有75%以上樣本年股票收益率為負。表1中!PDa、JPDb^U分別表示使用“市場中介組織和法律制度環境”方面指數、“律師人數丨地區人口”和“知識產權保護”兩項分項指數衡量地區投資者保護程度的虛擬變量,我們使用了地區指數的中位數作為劃分強投資者保護地區和弱投資者保護地區的標準。SiZe表示公司當年年末總資產的自然對數值,該變量的均值和中位數分別為21.046和21.009。公司當年的資產負債率均值和中位數分別為0.513和0.481而最小值和最大值分別為0.008和19.867說明公司間資產負債率差異較大。公司風險的均值和中位數分別為0.093和0.087。公司最終控股股東的均值和中位數分別為0.757和1.000而且25%分位數為1.000說明全部樣本中75%以上公司最終控股股東為國有控股。
(二)財務會計信息質量檢驗結果
我們使用會計盈余反映經濟收益的非對稱及時性來衡量財務會計信息質量。Bal傳(2001)使用這種測量方式對中國證券市場上市公司1992-1998年的數據進行了檢驗,結果發現與普通法國家的情況正好相反,中國上市公司會計盈余對經濟收益的反映強于對經濟損失的反映。孫錚等(2005)使用同樣的測量方式考察了中國證券市場上市公司1999-2002年的數據,結果發現與普通法國家相似的證據。考慮到中國證券市場隨著時間變化而產生一定的波動,我們首先分年度進行了檢驗。根據Basu(1997)的模型,系數則量了會計盈余對同期經濟利潤的敏感性,系數卩3測量了會計盈余對同期經濟損失的增量敏感性,(P2+卩3)測量了會計盈余對經濟損失的敏感性。模型的R2測量了會計盈余反映經濟利潤和經濟損失及時性的總體差異。
表2提供了2001-2004年各年橫截面檢驗和面板數據檢驗的結果。可以發現,各年橫截面檢驗結果和面板數據檢驗結果基本上表現出與普通法國家證券市場相同的特征。在PanelA中,使用面板數據檢驗結果表明,會計盈余反映經濟利潤的敏感性為0.064(卩2)會計盈余反映經濟損失的敏感性為0.148(p2+卩3)整個模型的R2為14.1%。這說明會計盈余反映經濟損失比反映經濟利潤的速度更快。在PanelB中,平均而言,會計盈余反映經濟損失模型的R2為11.2%,高于會計盈余反映經濟利潤模型的R2(10.1%)這個結果表明,對于全部樣本公司的數據而言,Basu模型能夠在一定程度上衡量公司財務會計信息質量。(三)地區投資者保護程度與公司財務會計信息質量的回歸結果
表3給出了使用面板數據的地區投資者保護程度與公司財務會計信息質量的回歸結果。由于研究目的,在模型中增加了衡量地區投資者保護程度的虛擬變量以考察不同投資者保護地區公司提供財務會計信息質量的差異,并且,加入了影響公司政策選擇的控制變量,以控制公司層面其它主要因素的影響。考慮到對經濟損失和經濟利潤進行劃分的準確性,分別使用了公司的年股票收益率和市場調整的年股票收益率是否小于零兩種方法進行劃分。
我們使用了地區市場化指數的中位數劃分強投資者保護地區和弱投資者保護地區,并設置投資者保護程度的虛擬變量,考慮到這種操作對回歸結果可能造成的影響我們在穩健性測試中使用地區市場化指數構建連續變量進行回歸,結果保持一致,這說明我們的結論并不會受到投資者保護變量設置形式的影響。
在模型1中,我們使用“市場中介組織和法律制度環境”方面指數衡量投資者保護程度。當使用RETit〈0劃分經濟損失時,交互項D*IPD*RET的系數為-0.014t值為-2.187在5%的顯著性水平下顯著;當使用MARADJ-RETit〈0劃分經濟損失時,交互項D*RET*IPD的系數為-0.030t值為-2.394在5%的顯著性水平下顯著。結果表明,地區投資者保護程度與公司會計盈余反映經濟收益的非對稱及時性存在顯著負相關關系。如前所述,本文使用公司會計盈余反映經濟收益的非對稱及時性衡量公司提供財務會計信息的質量,因此,這個結果表明在投資者保護程度較低的地區,公司更愿意提供高質量的財務會計信息,與本文提出的研究假設相一致。
此外,我們還發現公司規模、最終控制股東與公司會計盈余反映經濟收益的非對稱及時性存在顯著的負相關關系;公司資產負債率、風險與公司會計盈余反映經濟收益的非對稱及時性存在顯著的正相關關系。
為了進一步深化研究,我們在模型2和模型3中分別使用了“律師人數地區人口”和“知識產權保護”兩項分項指數衡量地區投資者保護程度。在使用RET“<0劃分經濟損失的模型2中,交互項D*RET*JPD的系數為-0.028t值為-4.455在1%勺顯著性水平下顯著;如果使用MARADJ_RET"<0劃分經濟損失,交互項D*RET*JPD的系數為-0.067t值為-5.286在1%的顯著性水平下顯著。在使用RET;t〈0劃分經濟損失的模型3中,交互項D*RET*JPD的系數為-0.020t值為-3.169在1%的顯著性水平下顯著;如果使用MARADJ-RET“〈Q劃分經濟損失,交互項D*RET*JPD的系數為-0.044t值為-3.519在1%的顯著性水平下顯著。檢驗結果表明,使用“律師人數地區人口”和“知識產權保護”兩項分析指數代替“市場中介組織和法律制度環境”方面指數后,地區投資者保護程度與公司會計盈余反映經濟收益非對稱及時性的負相關關系更加明顯。
五、研究結論
關鍵詞:公司控制 公司控制權 中國上市公司 公司管理
任何性質的企業,無論是股份制企業還是民營企業,如果想要成功都必須搞好管理這一關,管理的好與壞是關系到企業競爭力高低的主要問題,也是企業在競爭中利于不敗之地的重要保障。對于企業制度的建立、如何建立不同的現代企業人對于它的理解不盡相同,比如有的企業人存在著企業制度是以經理階層為主導的公司法人管理結構、是將企業所有權與控制權相分離的認識誤區。要對現代企業制度下一個更為科學合理的定義,筆者認為現代企業制度是一個涵蓋范圍廣的權力系統,比如現代企業制度它包括公司所有權、公司治理權、公司控制權以及公司經營權,在這四種權力系統的合作下來服務于現代企業的總體運營。基于此筆者主要探討構成現代企業制度機制主題的公司控制權,并對其進行了相關分析。
一、公司控制
對于公司控制的定義有不同的觀點,經過一系列的討論,研究者認為從不同的角度對公司控制進行了定義:一種定義為公司控制是指所行使的控制力作用于什么事情或者什么事物;另一種定義為公司控制是指對一個公司的經營者或方針政策具有決定性的影響力,這種影響力可以決定一個公司的董事會的選任以及公司的財務和經營者的管理活動,甚至可以使該公司成為某種特定目的的工具。以上對于公司控制的定義可以說是一種公司的內部控制的定義,若從公司與公司之間的關系來考慮,公司控制還應包括公司之間控股關系所產生的控制關系,比如公司之間由于控制所形成的母子公司關系或者控制從屬公司形成企業集團或關系企業關系,以上所介紹的是典型的法學研究對于“公司控制”的定義。
二、公司控制權存在的形態
公司控制權是一個實然性的概念,其概念內涵寬泛引人注目,對公司控制權做一個宏觀的考慮,它涉及到的范圍是非常廣泛的,一方面涉及到公司的控制,另一方面涉及到對這種控制的所謂規范性認識。有關學者曾經對公司控制進行分類,主要是將公司控制分為五種形態,第一是通過近乎全部所有僅的實施的控制,第二是通過多數所有權實施的控制,第三是不具備多數所有權,但可以通過合法手段來進行實施的控制,第四通過少數所有權實施的控制,第五是通過經營者實施的控制。把這五種形態作出區別可以看出前面三種控制形態是以法律為基礎,圍繞著多數有票權股票的投票權的,后面兩種控制形態是以事實為基礎,沒有建立在法律的基礎之上,不具有合法性。雖然公司控制權被伯利和米恩斯界定義為五種形態,但是在這五種形態之間卻沒有明顯的分界線。
三、公司控制系統
根據相關學者對于公司控制系統的分類,我們可以看出公司控制系統可以分為外部控制和公司控制的內部系統。外部系統的主要組成包括政府和法律管制體系、公司控制權市場以及產品市場三部分,而對于內部公司控制系統則主要包括激勵的契約設計、股東監督以及董事會監督三部分。基于此筆者依次對公司控制外部系統以及公司控制內部系統進行了具體的論述。
1.公司控制外部體系
(1)產品市場和要素市場
在公司的控制體系中,市場競爭力量發揮了強大的力量,在某種意義上說,市場競爭似乎可以提供很有效的方法來解決公司控制問題。其中,產品市場和要素市場的競爭發揮著很重要的作用,但是產品市場的競爭發揮作用相對遲緩,一般都是發揮事后作用;經理人市場作為要素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經理人市場的競爭對于防范經理人機會行為主義行為的產生很有幫助。
(2)以資本市場為特征的公司控制權市場
公司控制權市場主要以資本市場為主要特征。公司控制權市場涵蓋的各種市場行為也是繁多的,比如它包括公司接管的資產控制權轉移、公司重組的資產控制權轉移以及杠桿收購的公司資產轉移等等。這樣一來就不難理解其實公司控制權市場不但是公司控制權交易和控制權爭奪的場所,它也是資本市場對企業管理層所施加影響的方式之一。
(3)政府和法律管制體系
在實現對公司的治理過程中法律管制體系較之于政府管制體系,它是處于基礎的地位上,它的重要作用體現在它對公司規范有效的治理上,通過實行法律管制體系中的法律制度可以實現企業更好的融資,這樣一來也為企業提供了更好的發展平臺,開辟了更好的發展路徑。
2.公司控制內部體系
所謂的內部體系是公司的各利益相關者利用公司內部的機構和程序參與公司控制的一系列法規、制度安排的總稱,包括股東大會、董事會、經理層機構之間的權力、責任與均衡關系組成。和外部控制相較而言,內部控制系統涉及到的企業契約設計更多一點,包括的具體內容為經理人激勵、大股東的監督和內部控制系統的核心―董事會。
(1)經理人激勵
依現代企業理論研究文獻可以得出,對于企業股東與經理人之間的這種合約關系已經可以實現在較短的時間轉變成一種股東和經理人之間的問題。再按理論繼續分析下去,企業的股東要想實現降低與經理人之間的成本的話還需要對經理人給予必要的激勵和監督。除此之外企業股東要解決和人之間的風險行為也需要利用激勵和監督機制,通過對經理人進行激勵和監督可以為企業股東創造出最大化的利潤和收益。
(2)大股東的監督
對于公司的內部控制系統而言,企業大股東是在這個內部控制系統中占據重要地位的關鍵角色。比如在董事會大會上,股東就可以通過投票來使經理人按照股東的意愿行事,股東除此以外還可以實施對經理人的罷免。如此一來大股東的存在就很好地解決了各個股東和股東之間互相搭便車的行為,發揮股東在內部控制系統中的監督作用。
(3)內部控制系統的核心:董事會
盡管內部控制系統中股東占據著非常重要的地位,但是這個控制系統當中起著核心作用的則是董事會。董事會是公司內部系統中經理人受股東激勵的地方,也是企業股東發揮重要監督作用的場所,為此要充分認識到董事會在企業內部控制中所處的核心地位。
四、中國公司控制權存在的形態
中國公司控制權存在的形態如下:(1)以所有權為基礎的控制;(2)不以所有權為基礎的控制,其分為以下幾種情況:①法律授權或特許;②合同安排的控制;③委托投票。但是總而言之,無論如何分類,最后公司的控制權的研究還是回到正當性的層面。
五、公司控制權的運作模式
因為在股權和債權之間存在差異和兩者的結合方式的不同,使得公司控制呈現出了不同的運作模式,而不同的運作模式具有不同的控制強度和控制效應。結合實際,公司控制模式主要有兩類:制約性控制和參與型控制。制約型控作為一種間接控制機制,主要是通過股東在市場買進或者賣出股票的方式實現控制,但是其控制效應具有明顯的消極性,可能會造成公司經營行為的短期化。而參與型控制稍不同于制約型控制,它也是以股權和債權為基礎,但是股權持有人和債權人卻是同一個人,股票持有者不但擁有公司的股份,還能向公司提供貸款,也就是說控制機制可以再雙重基礎上進行運作。在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過程中,最佳的選擇是建立參與型控制機制。
六、結語
公司控制是所有者實現公司和保障自身經濟利益的手段,而公司控制的真正實現又依賴于公司治理機制的有效運轉,可以這樣講,沒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就沒有切實的公司控制。以上內容是對公司控制的內容作的一些簡單的介紹,在某些方面還存在不足之處,希望在今后的工作中彌補當前研究的不足。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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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林鐘高,鄭軍,王書珍.內部控制與企業價值研究.財經研究,2007,33(4)
「關鍵詞責任/經濟法上的責任/公共責任/財務責任/債的演化
一、作為法律規范核心的責任
法律的首要功能是一種責任的分配。責任的分配、演化經歷了一個從統一到分化,再從分化走向復合的過程,同樣,這個過程也是一個責任逐步從制裁、義務中分化、獨立的過程。
近代法律在某種意義上可以等同于權利,法律和權利的概念,在許多語言中,尤其是在法律的發源地中,兩者是相同的。在康德提出法律是“權利的科學”之后,近代法學圍繞著這一命題而構造法學大廈(注:近代資本主義法學作為康德的道德科學的延伸,參見Weinrib,Ernest J.,The idea of Private Law,Cambridge,Mass:HarvardUniversity Press,1995.)。權利作為道德形而上學的必然產物,構成了法律規范的核心[1].然而,權利為核心的法律依賴于共同的社會價值,而在社會價值多元化、主體多元化以及社會經濟運動面前,社會道德卻難以適應這種社會基礎和社會結構的變化。
綜觀20世紀的法律思潮,從利益法學和社會法學發展到純粹法律分析,就是一個對道德形而上學的揚棄過程。進而,新自由主義法學和批判法律運動的爭論(注:關于法律批判運動和自由主義的爭論,參見Andrew Altman,Critical Legal Studies:A Liberal Critique,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0.),將法律經濟學和法律社會學推上了歷史舞臺。這一過程,就是一個從權利至上發展到責任至上的進化歷程。毫無疑問,這一過程在幾乎所有的法律部門中都表現出來。合同法開始注重賠償責任,而不是拘泥于相對性,并且法學日益關注“關系性契約”;侵權法中出現了以社會利益作為評價指標的“漢德公式”,并進一步擴展了其應用的范圍[2],出現了基于效率分析的“過錯責任的第三次勃興”;公司法中的信息、激勵、治理構成了法律研究的主題,漢斯曼教授則進一步指出,股東導向的公司治理模式日益成為主流,并將終結公司法的進化歷史[3],這不是價值觀念競爭而是效率競爭的結果。法律開始注重個別性調整,揚棄程序正義而更執著于實質正義(注:實質正義在某種意義上說,和效率是一回事。參見史際春、鄧峰:《經濟法總論》,156頁,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更加注重法官的合理自由裁量權的尺度,而不是片面地強調法律規范對法官的約束。
責任成為法律規范的核心,并將社會整體性利益作為終極的判斷標準,從而解決了傳統法律體系作為道德律令和道德形而上學的價值觀判斷問題。這是一個社會評價客觀化、效率化的過程。
從根本上講,法律責任是和社會政策、立法目標相聯系的。責任來源于角色、職權、因果關系、道義或者正義、精神狀態、能力及法律規定。責任強調應為性,是義務和制裁之間的橋梁。從英美法中的不同責任概念,諸如obligation,duty,liability和responsibility等等,可以看出,其界定更側重于責任的來源。
責任顯然是現代法律部門的核心概念之一,它可以從以下幾個角度來加以理解。
1.責任是和自由裁量權相對的概念。“法律責任有三個特征:國家的強制、過錯行為的確定和對違法者的消極后果。責任由法律規范確定,法律規定包括確定責任的規范的貫徹執行,由國家的強制力予以保證”[4](P148)。因而,當違反義務的時候,則應當通過確定責任的大小、范圍、形式來加以法律制裁;或者是采用經濟激勵的方式。因而,這一過程必然是與法官或者執法者的自由裁量權緊密相關的。
近代法律體系中,強調權利本位,責任的概念并不突出,這和排斥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將法律等同于科學思想是緊密相關的。而現代法強調法官的自主性和能動性,責任的重要性由此得以凸現。
2.責任是比義務更為廣泛的概念。責任更強調角色、職位、能力、具體情形下的判斷、主觀狀態等與主體相聯系的具體內容。換言之,不同的認識狀態、不同的能力、不同的角色、不同的具體情形,違反義務可能是相同的,但是責任并不相同。現代公司制度中的董事責任,對董事的能力、地位、角色等加以綜合性的考慮,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同樣,“有限責任”并不否定債權人的權利和債務人的義務,而只是責任承擔范圍的限制。
3.責任更強調社會性,包括社會危害性,甚至相同行為因為地點的不同而產生不同的責任,比如入室和公開,顯然其社會危害性不同,責任也不同。在經濟法上更是如此,同樣實施壟斷行為,必然要考慮社會危害性的不同。進一步說,從義務控制轉向責任控制,體現了對法律后果的重視和社會性的增強。這是許多法律部門強調個別性調整的基礎。
4.責任是和訴訟、證據、偵查緊密相關的。不僅僅是與訴權相聯系,責任的確定過程也是對事實與結果進行判斷的過程,其中必然要考慮因果關系(必然因果、偶然因果),考慮證明責任的分配。因而,責任也是實體性規則與程序性規則的結合部。
5.責任進一步涉及法律理念中的對人的假定和標準確定問題。在規則確定、權利義務明確的情況下;法官和執法者在作出裁判的時候,往往演化成確定標準和對主體的認識問題。法律的根本性假定——理性人、良家父、社會人——突出出來,在行為性質的認定上也越來越多地依賴于專業化標準、行業性標準。這兩個方向均指向社會,也代表了法律的社會化趨勢。
二、責任與債:向財產責任轉換的現代責任
責任是聯結義務與制裁之間的橋梁。如果有人違反了法定義務(這種義務可以來源于法律、合同或者社會關系),導致了一種應為性,這種應為性屬于責任的范疇,經過法律(司法和執法機關)來加以裁判和衡量(強調法官的裁量權、對事實的再現能力和對環境的適用性),來確定承擔法律責任的大小和形式,從而導致法律制裁和法律救濟。法律責任首先表示一種因違反法律上的義務而形成的責任關系,即主體A對主體B的責任關系;其次才表示一種責任方式,如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等責任方式。(注:參見張文顯:《法理學》,143頁,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凱爾森:《法和國家的一般理論》,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凱爾森還對奧斯汀沒有區分義務和責任提出了批評。)
民法的債,實際上就是現代法學上的責任的形式化,不過,后者的含義更為廣泛和積極。(注:許多學者已經認識到了這一問題,比如,“這里所說的責任不是指由于違法而必須承擔的法律后果,不是指已有特定含義的‘法律責任’,有的稱之為‘消極意義上的責任’,這里所說的責任是指‘積極意義上的責任’,即法律、法規所規定的應予盡責完成的義務”。見潘靜成、劉文華主編:《中國經濟法教程》,63頁,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5;梁慧星:《民法總則》,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對法律責任的重視,體現了現代法上的能動性和對個人權利的關懷[1](P471-472),也體現了現代法理學試圖統一各個部門法中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責任含義的努力。(注:例如,有學者指出了應當重構責任這一概念,從而將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等統一起來,并且指出,傳統法學上劃分法律部門的兩個依據:社會關系和法律制裁,后者是不科學的。參見李頌銀:《從法律責任角度重新認識法學基本理論問題八議》,載《現代法學》,1999(5)。)
然而,由于私法上將債獨立于責任,造成了一種錯誤的認識,即責任等同于義務和制裁,例如“責任為違反法律義務的當事人所應承受的法律后果,亦即法律規定對違反義務人的制裁措施……法律責任總是通過一定的國家機關來執行的,不受當事人意志的影響”[5],并由此出發,指出只有民事、刑事和行政責任,進一步用來判斷法律部門的劃分。這可以說是一種部門法對法律基本概念的“隧道視野”。
私法上的這種對責任的錯誤認識,是和傳統法律體系相關的。公法和私法劃分清晰的法律體系,隱含著私法自治的命題,學者們試圖對國家的權力加以限制,對法官(執法者)的能動判斷加以限制。剔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剔除了法律的能動性,剔除了角色、能力等要素,自然,責任只能被理解為一種法律后果。
在現代法上,責任和債并無區別。一些具有現念的法學家們已經看到了這一點。林誠二教授在分析了債、責任、訴權、請求權等概念之后,精辟地指出“債務之本質在于責任,亦即債務系為責任所包含,債務為肉、責任為皮,去之皮,肉不存,是故,在債權法之認定下,有債務必有責任,無責任之債務,系一種空洞之概念……有無責任固為現代債權法認定債務之先提條件,但亦可認為系債權之本質……責任固系債務履行之擔保,亦系債權之本質,但亦可說系債權與訴權間之橋梁”。[6]
傳統民法學之所以將債和責任區分開來,除了排除法官能動性之外,也滿足了對分類嚴明的形而上的哲學化需要,債總是特定的主體之間的關系,從而區別于作為對世權的物權。因此,責任在民法中進一步體現為請求權,責任和請求權這兩個詞語不過是出于主體角度不同而已。無論是物權還是債權,都要通過請求權加以實現,而“請求權是最重要的權利之一,是相對權的典范……要求他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7],在這種情況下,使用債的概念來區分責任的不同不過是一種學說上的偏好,而絕不是必須的。侵權之債和合同之債,幾乎不存在除了這種請求權的特定性之外的什么聯系,但盡管物權是一種對世權,一旦其遭到侵犯,同樣會產生特定化的請求權。換言之,權利可能是對世權的,但責任則是特定的。
換一個角度來看,作為“給付”的債,其實質也不在于是否產生作為或者不作為的義務,而是在于“債的標的應當給債權人帶來利益;而且,根據占主導地位的觀點,這種利益應當是可以用錢款計算的”。[8]“由于社會進步,基督教教義之傳播及公權力之日臻完備,對債務人直接強制,使其屈服于債權人之意思及實力之因素,漸次消逝,當為給付之倫理因素,漸次增強,歷經長期之發展,終于演變成為純粹財產責任”[9],“債權逐步實現了非人格化”[10].這種財產性責任的增強,表現之一就是損害賠償責任逐步成為最主要的責任形式。而民法作為調整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部門,“財產要素”同樣也不能表明債權的獨特性所在,只有當合同關系超出民法范疇的時候,這一特征才具有相應的意義。
不過,從歷史的角度而言,債的概念的提出,對現代法學的發展至關重要。債的應為性而不是法定性,體現了私法自治的精神,表明了當事人之間締造的權利義務關系,可以自然地消滅而獲得法律的承認。隨著人的平等化和商業行為的泛化,債的提出對民事法律行為概念的獨立做出了貢獻。債的概念進一步確立了現代法上的責任概念的基礎。在現代民法中,債的概念沒有獨立的必要,這是因為其積極內容已經被責任所吸收,而向更為靈活、機動的英美法的借鑒,更加推動了這一概念的衰落。這正是我國《民法通則》中不再區分侵權之債、合同之債,而是將民事責任獨立的意義所在。那些批評這一做法的學者,不過是抱著對傳統法學的迷戀情緒和借以抒發崇古的幽幽之情而已。
當債的概念越來越失去意義,被更為廣泛的、能動的責任概念所替代的時候,合同的本質就在悄悄地發生變化。經濟合同正是在這一基礎上產生的。[11]
三、公共責任與財務責任的融合:Accountability
如果僅僅將法律責任理解為義務或者制裁,那么,按照大陸法系的理解,法律責任就只能是民事、刑事和行政三種。在這種概念化的意義上,經濟責任自然是不存在的。
然而,現實的發展并非如此,不僅僅是在蘇聯社會主義時期提出了經濟責任的概念(盡管這一經濟責任的含義仍然是從財產責任的角度而言的),中國在改革開放初期也延續了這一傳統(盡管許多學者認為這是計劃經濟的產物),即便是在英美國家,伴隨著新公共管理的出現,也出現了新的責任概念:accountability,answerability.其中,accountability的概念更是近年來學術界研究的熱點。
準確地翻譯accountability的概念,必須考察其來源和發展,以及其所使用的意義和所涉及的法律制度。
accountability使用的廣泛性,主要有三個來源:(1)最初的起源顯然是會計責任,即強調責任的經濟性、可計算性;(2)從行政責任發展而來;(3)國有企業的責任,正如前文已經指出的,英國在20世紀60年表了政府白皮書,其中就使用了Financial andEconomic Obligation的概念。隨著私有化的產生,逐步使得責任進入了公共領域,從而導致了accountability的形成。
accountability在會計學中被翻譯成“受托責任”。在英文中,先后有三個詞表示與受托責任大致相同的含義,它們是custodianship、stewardship、accountability.葛家澍教授分析了這三個概念。[12](P76)最早使用的詞應當是custodianship,如美國會計學會在1966年的《基本會計理論說明書》中,使用這一術語表示會計信息系統的目標。這一概念的最初含義是表示中世紀莊園的管家責任或指宗教術語(非常有意思的是,中世紀莊園制度也是法律上的法人制度的來源之一,看來似乎自從法人存在的時候,或者說組織關系存在的時候,或者說存在監督—所有制的時候,就存在這種責任關系);后來轉而采用stewardship,最完整的含義是管家(資源的直接管理者)對“主人”(資源的所有者)所承擔的,有效管理主人所托付資源的責任。在這一概念上發展出accountagbility,并取代了stewardship.除了前面的含義之外,accountability還增加了一層意思:資源的受托者負有對資源的委托者的解釋、說明其活動及結果的義務。
沃爾克(Harry I.Wolk)和特尼(Michael G.Tearney)在分析會計目標的時候,將accountability作為首要目標,認為這一概念更注重競爭群體和收入、財富的主張權利中的平等。[13]
對受托責任最為經典的表述,是著名會計學家井尻雄士(Yuji Ijiri)提出的。他指出,“受托責任的關系可因憲法、法律、合同、組織的規則、風俗習慣甚至口頭合約而產生。一個公司對其股東、債權人、雇員、客戶、政府或有關聯的公眾承擔受托責任。在一個公司內部,一個部門的負責人對分部經理負有受托責任,而部門經理對更高一層的負責人也承擔受托責任。就這一意義而言,說我們今天的社會是構建在一個巨大的受托責任網絡上,毫不過分”[12](P77-78)。
從accountability的會計學含義來看,它顯然是和組織關系、兩權分離、委托一關系相聯系的,毫無疑問,這一概念的外延也體現了“組織關系與財產關系相融合”的發展趨勢。并且,這一責任主要是內部層級組織關系,也考慮對外部關系的負責,與說明、解釋等信息上的義務是緊密融合的。
如果說會計學上的這一含義是在私人組織中使用的,那么,近年來公共管理的發展則導致了這一責任在公共領域的擴展,并促使兩個領域融合起來。
新公共管理的出現,導致了對新的責任的要求,在公用事業市場化、國有企業市場化,乃至于政府管理向第三部門轉移的國際性浪潮下,公共權力的行使方式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一方面,獲得公共管理職能的企業、公司、中介組織等機構的目標變得多元化,從而引起了公司法中公共責任和法人制度的變化,公司的商業和社會倫理在發生變化[14];另一方面,公共管理中效率日益成為主導型的目標。這兩個方面導致了公共責任和私人責任兩個領域的融合,而貫穿其中的則是對效率的訴求。英國的新公共管理與一系列的激勵是緊密相連的,比如,下一步行動機構的創造、部長管理信息系統、財務管理激勵、市民章程、開放政府激勵、市場測試等。其組成包括:更多地強調“受控的授權”、在特定現金限制內的“物有所值”、更強烈的消費者或者顧客導向、商業計劃規劃和正式合同中的協議、分權化的成本中心、富含業績目標和業績相關的薪酬、中央人事管理的廢棄以及同級結構。新公共管理,既有擁護者,也有批評者,但是無論其是好是壞,其廣泛推行已經提升了對公共行政的傳統教條的挑戰。
accountability首先是伴隨公共管理的發展,對行政責任的擴充。因此,有學者將其翻譯為“公共責任”,并總結說,“就其內容來說,公共責任有三層意思:在行為實施之前,公共責任是一種職責(responsibility),負責任意味著具有高度的職責感和義務感——行為主體在行使權力之前就明確形成權力所追求的公共目標;在行為實施的過程中,公共責任表現為主動述職或自覺接受監督(answerability),‘受外界評判機構的控制并向其匯報、解釋、說明原因、反映情況、承擔義務和提供賬目’;在行為實施之后,公共責任是一種評判并對不當行為承擔責任(liability)——撤銷或糾正錯誤的行為和決策,懲罰造成失誤的決策者和錯誤行為的執行者,并對所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15]并進一步指出,公共責任可以劃分為法律責任、政治責任、行政責任、職業責任和道德責任。
然而,將這一概念翻譯成公共責任顯然忽視了兩個重要特性:
1.主體的多元性。隨著政府商事合同的大規模涌現,accountability不僅僅適用于政府機關和政府機構,也延伸到了合同相對方:自愿組織、機關等,甚至中間利益團體,比如英國慈善協會。[16]
凱特爾指出,“不斷增長的公—私聯系,包括與非營利部門的社會服務之間的實體聯系,導致了部門之間界限的混亂,并且導致進一步區分公共責任和私人責任的困難”[17](P13);并且進一步指出,“傳統的公共行政領域,基本的參與者是選舉官員、行政管理者和市民,合同相對方變成了第四者”。他還引用了約翰斯頓的社會服務網絡中的責任[17](P175-176),如圖1所示。
附圖{D413N901.BMP}
資料來源:John johnston,public Servants and Private Contractors:Managingthe Mixed Delivery System,Canadian Public Administration,Vol.29,Winter,1986.550.
2.在經濟合同中,accountability是合同雙方共有的特性。經濟性、財務性、可計算性、這是經濟合同、新公共管理的核心理念,進一步造成了經濟管理和行政管理的區分。[18]
隨著財務性、可計算性、公共性、復合性等特性的凸現,accountability已經超出了行政責任的概念。在公司制度、政府商事合同乃至其他的商事行為、政府公共管理、基礎設施提供等各個制度中,不僅強調傳統責任中的“可歸責性”、“可追究性”、“說明性”,而且更是和會計責任中財產責任日益融合的過程。這些公共性和私人性領域的融合,以及公共性責任和財產責任的融合,正是經濟法始終強調的“組織關系和財產關系的融合”下的責任方式。
四、經濟法上的責任之特性和制度要求
經濟法律責任的獨特性是由經濟法的特性決定的,正是“公私混合性”才導致了經濟法律責任的特殊性。經濟責任的含義在于:
1.角色責任。“經濟法律責任包含各負其責,各盡其責,這種責任既包括管理經濟的責任,也包括協作經濟的責任,同時還包括生產和經營管理方面的責任等”[19].
2.能力責任。這是和職位、角色、資格、判斷能力等相適應的責任。比如英國公司法對不同的董事責任的認定的不同,以及前文所述的對職業資格的認定等。
關鍵詞:國際財務報告準則,會計準則國際化,會計環境
一、我國的經濟環境及其對我國會計準則國際化的影響
我國經濟環境的現狀是:我國的市場仍處于初級階段,沒有完善的市場機制,沒有嚴格的市場監管體系,經濟處于落后階段。
1.1我國的市場經濟發育程度與發達國家有很大差距
就目前情況看,我國的市場體系正在發展建設之中,雖然說商品市場己經逐步走向成熟,但貨幣市場、資本市場、外匯市場、技術市場、勞動力市場尚未成熟,正在建設、發育之中。市場環境的差異,也給會計準則國際化帶來一定的難度。
我國上市公司存在著大股東缺位的問題。我國上市公司主要來自于國企改制,在股本結構中,國家和法人持有的股份(以下簡稱國有股)占有大部分比例。這部分股份目前在我國尚不能流通,因此,也稱為非流通股。截至2004年5月,我國資本市場中股份總數為6729.33億股,其中非流通股份為4315.62億股,占股份總數的64.13%。數據顯示,在我國的上市公司中,國家是最大的股東。按道理來講,大股東應當是公司財務報告的最主要使用者,但是,在中國,不少上市公司的大股東是國有企業或者國有控股企業,其行為與政府有著千絲萬縷的關系。
1.2我國的證券市場是不成熟、正在發育中的市場
證券市場的發達程度可以用兩個指標來衡量:一個是證券市場上證券市值占整個金融資產的比例,這個指標越大,證券經濟越發達。另一個指標是股票市值占GDP的比例,這個指標可以說明證券資產對國民經濟發展的貢獻,顯然,這個指標越大,證券經濟越發達。通常情況下,以上這兩個指標應該同方向變動,就是說,證券資產在整個金融資產中的分量越大,其占GDP的比重也越大。在一般的統計數據中,往往以證券資產價值尤其是股票市值占GDP的比重來衡量證券市場的發達程度。在2001年,我國股票市值占GDP的比重(含非流通股的價值)與其他發達國家相比,差距較大,尤其與美國相比,差距更大。這些數據說明,我國的證券市場還很不發達。
二、我國的政治環境及其對我國會計準則國際化的影響
政治上比較集權的國家,成文法律往往比較發達,政治體制的特征與法律體系的特征緊密相連,兩者就這樣共同制約著會計活動,決定著一個國家會計準則的存在和地位。我國會計準則國際化問題研究—會計環境視角的政治環境具體表現為:
2.1我國的會計準則由財政部制定
我國會計準則制定機構是財政部會計司,它是一個典型的政府機構。從會計準則國際化的歷史發展過程來看,由財政部會計司制定會計準則,可以說是一種必然。至今為止,我國的企業會計準則就一直由財政部門負責制定。經過數十年的不斷發展,再加上幾千年的傳統,我國的會計準則形成了由財政部門負責并依賴財政部門的社會定式。因此,我國財政部門的職能較強。
盡管我國正在進行的政治經濟體制改革要求在經濟、文化、社會生活等方面弱化政府的功能,但目前來看“弱化”影響有限。現階段,政府在我國經濟生活中還扮演著主要的角色。政府往往既是投資活動的當事人,又是維持資源配置的政策制定者。同時,我國的會計職業界比較弱小,
1979年才成立的中國會計學會直接隸屬于財政部會計司,1988年成立的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也屬于半官方性質,沒有能力制定企業會計準則。
我國政府在會計準則國際化方面,有著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和地位,政府在會計準則國際化進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不一定是負面的。因為從需求和供給的角度來看,國際化的需求已經具備,我國的政府在積極推進準則國際化方面發揮了相當大的作用,因此構成了會計準則國際化所需要的良好的政治支撐環境。
三、我國的法律環境及其對我國會計準則國際化的影響
法律因素在一定程度上也會影響會計準則國際化的發展。在多數成文法國家,會計制度和會計準則往往是法律或法規的組成部分,法律有法律的目標和規則,會計制度和會計準則是作為法律或法規存在的。
3.1我國的會計規范不能與我國的法律法規和經濟政策相背離
根據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公司進行監管和評價的主要指標是利潤而不是未來的現金流量,強調的是過去的會計信息。比如我國《公司法》較重視利潤指標,很多規定涉及利潤指標,在這樣的法律環境下,會計就一定要重視利潤表的作用,公司就一定要注重利潤指標。當利潤成為評價上市公司至關重要的因素時,上市公司會很自然地將注意力轉向利潤指標。一些公司還可能鋌而走險,利用各種手段來操縱利潤,提供虛假會計信息。我國現行會計準則規范的重點也自然會偏向利潤表,對利潤指標較為重視。現行的利潤表存在以下缺陷:一是由于利潤表只體現已經實現的收益,排斥或忽視了其他未實現的價值增值,使當期收益報告不夠全面,沒有提供對使用者進行經濟決策有用的全部信息。二是價值增值在產生之時不予報告,而必須推遲到實現之時再予以報告,會導致收益確定存在潛在的時間誤差,即價值增值發生在某一會計期間,而收益報告卻在另一個會計期間。三是對已經發生的價值產值不予報告,為管理者提供操縱收益提供了方便。
而國際財務報告準則規范的重點是全面收益表,按其提供的會計信息側重于預測企業未來現金流量。這與我國實際情況不相符,在此方面法律上的障礙將導致相當長一段時期內我們不能與國際會計慣例接軌。我國當前對上市公司監管強調利潤指標的傾向,使我國會計準則在會計要素的確認、計量、披露等方面難以實現與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的完全一致,造成相關財務信息缺乏可比性。
四、我國的文化教育環境及其對我國會計準則國際化的影響
文化可以看作是一個社會共同的價值和觀念,包括價值取向、思維方式、思想觀念、行為準則以及語言文字和風俗習慣等。它是人類在長期的社會實踐中創造和積累的,體現一個國家或民族精神特征的財富。一國的政治和法律等都具有深刻的文化根源,各國會計模式的形成和發展都受其價值觀的影響。我國的文化教育環境具體表現為:
4.1我國的會計從業人員的素質普遍不高,與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的高標準要求很難適應
會計準則最終是靠會計人員來執行的,會計人員素質的高低,直接影響到會計準則的執行情況的好壞。建國以來,會計工作在一段時期一度受到輕視,會計人員的素質教育和培訓沒能很好地開展,導致我國會計人員素質相對低下。而現今我國的企業會計準則和《企業會計制度》參照國際會計慣例,在會計實務處理方面給予企業會計人員留下了較大的職業判斷空間。這對已適應計劃經濟條件下國家統一規定一切的會計人員無疑是一個嚴峻的挑戰。在計劃經濟條件下,由于國家對企業經濟活動的所有會計處理都有統一規定,從而導致會計人員對制度的依賴程度相當嚴重,沒有制度規定就無所適從,不知如何處理,缺乏相應的職業判斷能力。就我國會計人員目前的素質來看,還不能很好地進行職業判斷,國際會計準則在其他方面對會計人員的要求也是目前我國會計人員很難達到的,這嚴重影響著我國會計準則國際化的進程。
4.2我國的會計教育水平與世界發達國家相比還存在差距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普通教育水平有了較大的提高,會計等各方面專業教育發展得也非常快。我國目前擁有的1200萬會計人員和13萬注冊會計師中,擁有高學歷的人員多數是近年來高等院校培養出來的,他們的實際經驗并不豐富;沒有學歷的人員多數是歷史上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他們缺少的是會計方面的專業知識。因此,在這樣一個特殊的年代,我國擁有的真正具備高層學歷和現代會計知識、具備會計專業技術資格和實際工作能力的高級會計人員極少。我國高級會計人才嚴重匾乏。據統計,我國某沿海經濟大省近52萬會計人員中,具有高級會計師資格的只有679人,占會計人員總數的0.13%,即便是這些高級會計師,其專業素質與企業發展的需要尚存在一定的差距。我國的這種會計環境教育水平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我國會計準則國際化的
進程。
五、我國的會計基礎環境及其對我國會計準則國際化的影響
5.1我國缺乏財務概念框架
國際上通行的“財務會計與報告的概念框架”(ConceptualframeworkforFinancialAccountingandReporting,為了方便,通常簡稱CF)的作用是指導會計法規的制定、實施,是會計理論體系的指導綱領。會計準則的制定必須受會計原則或概念框架的指導,我國至今尚未全面制定財務會計概念框架,這會影響我國會計準則的質量。從已的基本會計準則來看,其行文較為簡單,對財務會計的基本概念及其之間的關系缺乏深入系統的闡述,因而不夠嚴謹,造成了我國會計準則的發展缺乏一個規范性的理論基礎。隨著會計環境的變遷,構建中國財務會計概念框架勢在必行。
5.2我國的會計準則和會計制度并行
企業會計準則與企業會計制度一樣,同屬于會計標準的范疇,是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組成部分。因為企業會計準則和企業會計制度都是規范企業會計核算行為的行政法規,都在于確保企業提供真實和完整的會計信息,因此兩者的目的以及功用一致,同屬會計標準的范疇,兩者之間不是“非白即黑”的關系,而是相互聯系的,不能把它們對立起來。
會計準則改革既要考慮中國國情,又必須積極與國際慣例協調。這種特殊的會計基礎環境制約著我國會計準則國際化的發展,我們應該在總結已有的經驗的基礎上,在符合我國國情的前提下與國際慣例協調。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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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梁爽.會計目標與會計環境的邏輯關系剖析「J]。會計研究,2005.1
3葛家封.實質重于形式,欲速則不達一分兩步走制定中國的財務會計概念框架[J]。會計研究,2005.6
[關鍵詞]公司自治權利新公司法社會責任
一、公司自治的闡述
1.公司自治的理論根源
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其調整主體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主體。在民商合一的體制之下,私法領域通行的原則,自應適用于公司。這其中,最根本的當屬私法自治原則。所謂私法自治,就是指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主要由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經濟組織在法律規范的范圍內以自由的意志自主決定,其它任何機關和私人不得非法干預。公司作為私法上的主體,必然也要奉行私法自治原則,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在公司法領域的延伸,是公司作為市場主體理應享有的權利。
另一個角度講,自治原則是對人的意志自由本質的尊重,自由意志是適格之民事主體的本質。自由意味著責任,即一個具有自由意志者應能認識并承擔自己行為的后果。自由與責任的這種聯系隱含著行為能力的概念,而行為能力的概念又隱含著理性人的假設。公司就其基本特點而言,是不同的智力主體與財產主體相互融合為一體的組織形式,是其成員意思的升華結晶和內在統一,因此,公司有能力為自身謀益,且有能力承擔風險,換言之,公司能承擔責任,故理應享有自由。
2.公司自治的內涵
有學者認為,公司自治主要指公司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享有自主構建公司制度,自主管理和自主經營,不受他人非法干預的自由。我國法學泰斗江平先生認為,公司的自治包含著三層意思,第一層意思是他必須是獨立法人,包括公司法中的公司和股份合作制的公司,能夠做到真正的經營自主,自負盈虧,第二層意思是現代企業是章程企業,它靠章程來維系,第三層意思是自治企業要獨立于政府。
筆者認為,公司自治是指公司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依其自身制定的章程所享有的獨立自主處理公司內外部事務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權利。
3.公司自治的要件
江平先生的論述(見上文)表明了他認為公司的自治須滿足三項要件,即獨立的法人,章程企業和獨立于政府,還有學者認為,公司自治包含兩項要件,即公司的人格獨立和法制保障。
筆者認為,公司自治應該包括以下幾個條件:
1.法律條件。法以公正、穩定的態度,依據規律性的安排和制度設計,憑正當、理性的手段來調整社會關系的各方面。具體到公司自治,需要法首先對公司的自治權利進行規定,作為公司的權利賦予公司;其次,法要努力排除其他社會力量對公司施加的不當影響和非法干預,同時法還要克服自身對公司進行過多干預的傾向。
2.人格條件。公司人格獨立是公司自治的基本前提,近代私法的特色首先在于承認所有的人的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無論是在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也無論持何種法人本質論,或作何種表述,在對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法律特征的認識是基本一致的。
公司法人格是指公司一經合法成立,其本身就是法律所認可的“人”。作為社會團體,是一種兼具人合性和資合性的組織。人合性方面,表現為公司人格與組成公司的成員的人格相互獨立;資合性方面,表現為公司獨立擁有和支配財產,其所擁有的財產是其人格獨立的物質基礎。
3.章程條件。從西方國家的經驗看,治理企業外部靠法律,內部依靠章程來制約。公司章程就其性質而言,是公司的自治規章,是公司成員達成的必須遵守的一項和議。
關于章程的地位和作用應當有以下幾點認識:
第一,有限公司的章程必須全體股東簽字方能生效,股份公司的章程由發起人制定并在創立大會上通過。
第二,章程是公司的,是公司組織和行為的最高準則。章程不應當是格式的。公司的登記機關不能要求公司登記時都必須使用格式章程,標準章程。
第三,章程應該是公開的,任何人都可以查閱。公司的組織和行為會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尤其是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此,章程必須允許任何人查閱。
二、公司法對公司自治的表達
(一)西方國家公司立法對公司自治的表達
1807年,法國頒布資本主義世界規范公司的第一部商法典,德國最早的公司立法出現在1861年的舊商法中,1807年紐約州頒布了第一個公司的立法,允許私人組織公司,這是美國最早的公司立法。
公司出現早期階段,需要國王特許才能成立,此后,經歷了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的開放,壟斷時期的再嚴格,晚近一段時期,又出現了再開放的趨勢。從這一趨勢中,不難看出,這一過程不是簡單的重復,而是螺旋形的上升,公司自治的本性也逐步得到了確認。
(二)我國新舊公司法對公司自治的表達
1.舊公司法對公司自治的限制
公司是大規模的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催生物,在中國缺乏與之相適應的經濟基礎。另外,由于中國特定的歷史背景和立法者在認識上的局限,舊公司法諸多弊端也在所難免:
(1)企業法人財產權性質不明確。舊公司法對企業法人財產權是什么性質的權利并沒有界定,使得公司自治的前提人格獨立難以真正實現。
(2)舊公司法重強制性規范,輕任意性規范;重實體性規范,輕程序性規范。在我國舊公司法中,存在大量的強制性規范。強制性規范越多,則行為的條框越多,結果使得行為失去了原本的追求。
2.新公司法則鼓勵公司自治
現代公司法的定位不是管制公司,而是幫助提高經營績效。公司法不僅應著眼于除弊,更要立足于興利。除弊的立法使命很重要,但應該為興利服務,而不應該凌駕于興利之上。
新公司法進一步擴張了公司與股東的自治空間,尊重公司與股東的自治,大幅減少了行政權和國家一直對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預。從規范形式上看,提高了民事規范、任意規范、促成規范、賦權規范和保護規范的比重,審慎擬定了強制規范,適度減少了禁止性規范。
三、公司自治與社會責任
公司自治,是公司作為私法主體的應有權利,它的確認和實質化必然會引發個體逐富的觀念和行為,個人創造力活躍,也促進公司利益的增長。但是公司自治并不等于放任,還需對其進行合理的規制,強調公司的社會責任的承擔和社會利益的保護。原因在于:
(一)公司是社會化大生產的產物。經濟的發展,將整個世界的經濟聯為一體,你中有我,我中有你,難以分開,夸張點說,公司的興衰關系到整個世界的經濟神經。在此種情況下,必須對公司的行為進行規制,避免因個體的行為導致整個社會的不安定。
(二)公司是市場經濟的微觀主體,是經濟的細胞,公司利益的來源在社會,公司的衰落也會影響到人民的生活,公司關系到國家的實力,關系到個體的經濟利益,所以,應該強調公司的社會責任。
綜上,強調公司的社會責任是必要的。新公司法也強調了公司的社會責任,這是值得稱贊的。本文作者認為,可以在以下幾個方面增加社會責任的力度:
第一,法律的層面,應該完善公司立法,積極吸取發達國家的先進經驗,同時注意本國的學術成果,從法律上保證公司的自治地位,同時對公司違反法律的行為給予適當的懲罰。
第二,具體制度上:
1.建立股東派生訴訟制度。通過這個制度,保護小股東的利益,對公司進行間接的制約。這一條已經在新公司法中確立,關鍵的問題是如何保證這個制度實施,完善相關制度,保證司法的正當執行。
[關鍵詞]關聯企業,關聯關系,債權人,法律救濟
自法人股東(corporate shareholders)和公司轉投資合法化之后,公司之間的關系越來越復雜。曾經有過輝煌歷史的股份有限公司已不再獨領,取而代之的是一個個巨大的企業集團,股份公司只不過是它的一分子而已。在感慨之余,我們必須理智地認識到,企業的結構和形式永遠是應企業生存環境的要求而變革的。關聯企業的形成,一方面適應了企業發展的現實需要;(注:關聯企業的形成,有以下經濟的和法律的原因:1.企業通過與其他企業聯合、兼并其他企業或對其他企業進行控制等外部增長方式,以實現經濟實力的迅速壯大。2.企業通過相互利用各自的技術優勢、資金優勢、信息優勢、人才優勢、產品優勢,以優化資源配置,降低成本,獲得規模經濟效益。3.企業通過股權或合同等手段進行聯合,能夠減少競爭和競爭對手,從而避免過度競爭、兩敗俱傷。4.企業利用關聯企業的獨立法人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制度,進行多元化經營,達到限制和轉移經營風險的目的。5.在市場經濟發達國家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限制經濟過度集中、防止濫用壟斷勢力和壟斷行為的情況下,企業通過一定的關聯紐帶進行聯合,以達到避免受反壟斷法審查的目的。)另一方面,通過構架企業間的關聯關系,控股股東、董事等內部人借助關聯交易在關聯企業之間進行非常規的資產和利益轉移,損害關聯企業中的從屬公司、債權人、少數股東等弱者的利益,這對傳統公司法所確立的利益平衡法律機制提出了嚴峻的挑戰。企業結構的復雜化要求健全和完善相應的法律制度,如何對關聯企業和關聯交易進行法律規制遂成為一個重要的法律課題。在我國,隨著股東利益日趨獨立,復雜的關聯企業結構以及紛繁的關聯交易類型已經出現,圍繞上市公司建立起來的關聯關系和關聯交易尤為盛行,這應當引起法學界的高度重視。本文擬結合美國、德國、我國臺灣等國家和地區規制關聯企業的成功經驗,重點探討關聯企業的識別和債權人保護的法律問題。
一、關聯企業概念的界定及其識別特征
關于關聯企業的概念,目前法學界尚無一個公認的統一標準。世界上對關聯企業規定最全面的當屬德國。德國《股份公司法》(1965年)(注:德國《股份公司法》的譯文參見杜景林、盧諶譯:《德國股份法、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德國公司改組法、德國參與決定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一編用8個條文、第三編用47個條文對關聯企業作了專門規定。該法第15條對關聯企業的范圍進行了界定:關聯企業是指在相互關系上為被多數參與的企業和多數參與的企業、從屬企業和控制企業、康采恩企業、相互參與的企業或為關系企業合同當事方的法律上獨立的企業。美國各州成文法上并沒有關聯企業的規定,但其秉承英美法系的法律傳統,運用判例對關聯企業予以規范。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于 1997年5月31日進行了修訂,仿歐美規定增加了第六章之一“關系企業”。該法第369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關系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系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系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
在我國,關聯企業作為一個法律術語首見于1991年4月9日通過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13條。(注:此外,同年6月30日公布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4章從稅收角度對關聯企業作了較為具體的規定。之后于1992年7月4日通過的《稅收征收管理法》(該法先后于1995年、2001年修訂)、1993年8月4日公布的《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 (該法于2002年修訂)。之后,《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通過,卻未對關聯企業作任何規定。可見,當時雖然已經注意到了關聯交易的負面影響,但只是關注稅收利益,并沒有重視關聯交易對中小股東和債權人的可能損害。這樣的規定以及折射出的立法理念,都是令人不安的。)根據我國現行稅法的規定,關聯企業是指有下列關系之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一)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擁有或者控制關系;(二)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者控制;(三)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關系。(注:《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2002年修訂)第51條第1款、《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52條。)1997年5月22日,財政部了《企業會計準則——關聯方關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根據該“準則”第4條規定,在企業財務和經營決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間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該準則將其視為關聯方;如果兩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該準則也將其視為關聯方。雖然關聯企業的概念已出現在稅法和財會法中,但我國公司企業法至今尚未有規定。考慮到目前我國關聯企業已普遍存在及關聯交易盛行的現實狀況,這不能不說是一個法律遺憾。
筆者認為,關聯企業是與單一企業或獨立企業(注:我國稅法將“關聯企業”與“獨立企業”對稱。見《稅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修訂)第36條、《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13條。)相對應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關聯企業,泛指一切與他企業之間具有控制關系、投資關系、業務關系、人事關系、財務關系以及長期業務關系等等利益關系的企業。狹義的關聯企業,則是指與他企業之間存在直接或間接控制關系或重大影響關系的企業。本文所討論的關聯企業,如無特別說明,只限于狹義的關聯企業。由于公司在現實經濟生活中的普遍意義和典型意義,立法上所規范或理論上所討論的關聯企業一般都是公司。本文關于關聯企業的討論,如無特別說明,也主要圍繞公司進行。
關聯企業已經突破了傳統上單一企業的范疇,成為現代社會經濟生活中一種日趨重要的經濟現象,其法律特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關聯企業是企業聯合體的組成成員
依傳統的企業概念,企業表現為單體性,它是一個獨立的實體,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從事交易活動,無需依賴于其他企業。而關聯企業則存在于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企業組成的聯合體中,是企業聯合體的一分子,體現了企業之間的某種聯系。當我們稱某一企業為關聯企業時,實際上是相對于另一關聯企業或整個關聯企業聯合體而言的。因此,關聯企業的概念只有在表述相關企業之間的關系時才有意義。有學者認為,關聯企業是一種企業之間的聯合體[1](P.6)。對此筆者不能認同。如上所述,關聯企業的概念是對具有某種聯系的企業聯合體中個體企業的描述,而非對企業聯合體的稱謂。如果將企業的聯合體也稱為企業,則違反了邏輯關系。
(二)各關聯企業均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
關聯企業必須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這是成為關聯企業的一個不可或缺的前提條件。德國《股份公司法》和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對此均有明確規定。(注:德國《股份公司法》第15條,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369條之1.)無獨立法律地位的組織與他實體之間的問題,最終需要上升到具有獨立法律地位的實體之間來解決。因此,單將企業的分支機構、普通合伙等無獨立法律地位的組織提出來,討論其與其他企業的關聯關系,實無必要。
(三)關聯企業之間存在著一定的經濟利益聯系紐帶
兩個或多個企業既然相關聯,則其間必有一定的紐帶聯系著。這種聯系紐帶體現著一定的經濟利益關系,往往決定著關聯企業之間的利益分配或對這種分配有重大影響。從各國立法例看,這種聯系紐帶主要有:
1.資本聯系紐帶。這是關聯企業之間最為廣泛采用的聯系方式。資本聯系紐帶主要體現為股權參與,在企業之間形成控股、參股關系。控股公司通過股權控制而對被控股公司的業務活動進行控制;參股公司或相互參股公司通過股權參與而對被參與企業的業務活動施加重大影響。資本聯系的另一種表現形式為兩個或多個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出資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股東持有,即同為第三方(相同股東)所控制,則該公司之間形成關聯企業關系。如果公司的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出資總額有半數以上通過長期的表決權信托協議或委托協議為相同的受托人或人持有,則也可以認定該公司之間形成關聯企業關系。
2.合同維系方式。形成關聯企業的另一種聯系紐帶為合同。企業可以通過合同方式建立起關聯關系。從立法層面對這種聯系方式加以控制的典范當屬德國。根據德國《股份公司法》的規定,關聯企業合同包括支配合同、盈余移轉合同、盈余共享合同、部分盈余移轉合同、營業出租合同和營業轉讓合同等六種。其中支配合同是指一個公司將其公司的管理置于另一個企業之下的合同。盈余移轉合同是指一個公司有義務將其全部盈余移轉于另一個企業的合同。一個公司有義務以分配共同盈余為目的,而將其盈余或其企業中個別營業場所的盈余全部或部分與其他企業的個別營業場所的盈余合并的合同為盈余共享合同。一個公司有義務將其盈余的一部分或其企業中個別營業場所的盈余全部或部分移轉于另一個企業的合同為部分盈余移轉合同。一個公司將其營業出租給另一個企業或轉讓給另一個企業的合同為營業出租合同或營業轉讓合同。(注:參見德國《股份公司法》(1965年)第291、292 條。)
3.人事連鎖。人事連鎖也是公司企業常用的一種關聯紐帶。當一公司與他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等有相同者足以形成控制或重大影響時,該公司與他公司互為關聯企業。由于公司董事及經理人選受多數股份控制,人事連鎖背后一般有著相應的股份支持,故人事連鎖實際上體現了公司之間的資本聯系。實際上,對公司的控制主要體現為對公司人事的控制,即使資本聯結最終也主要體現為對人事的控制。
(四)關聯企業之間存在直接或間接的控制關系或重大影響關系
相互關聯的企業組合在一起,形成一個關聯企業聯合體。關聯企業之間的內部關系主要表現為兩種:控制與從屬關系和重大影響關系。
1.控制與從屬關系
要確定公司企業之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系,首先應明確何謂“控制”?何謂“從屬”?如何才能認定一個公司對另外一個公司有控制權或取得了控制地位?其中,最為重要的是必須明確控制的含義,并確定控制的標準。
關于“控制”的含義,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控制是一種權利,這種權利需要通過對一定數量的表決權股份的擁有來實現。因此控制定義中應當強調所擁有的股權或權益的比例,以量化的股權或權益比例來說明控制的程度更具操作性。 (注:《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聯方披露》關于控制的定義持此觀點。)另一種觀點認為,控制是一種權利,但這種權利并不一定完全可以量化,而應視其實際情況而定。因此控制的定義不能僅僅以量化的股權或權益的比例來表示,而應當以實際上擁有的控制權來說明。(注:《國際會計準則第27號——合并財務報表和對子公司投資的會計》關于控制的定義持此觀點。另外,在我國,根據中國證監會制定《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號<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2002年修訂)第25條第3項,將公司控股股東包括公司第一大股東,或者按照股權比例、公司章程或經營協議或其他法律安排能夠控制公司董事會組成、左右公司重大決策的股東。參見《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號<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2002年修訂)。csrc.gov.cn/files/20030106/20030106.doc)相對而言,量的規定明確、易于操作,但失之僵化,如通過企業合同進行控制難以作出量的規定;而質的規定具有普遍意義和終極意義,但缺乏操作性。一般而言,法律上多從量的角度對控制進行規范,以便于操作;學理上多從質的角度對“控制”進行界定,以把握“控制”的本質。
因此,可以將企業法上的控制定義為:對他企業的人事、財務或業務等重要經營管理事項具有長期的經常性的支配性或決定性影響的情形。其核心要點有三:一是須有支配從屬企業的意思;二是須有對從屬企業的主要經營管理活動實施控制的行為;三是控制企業對從屬企業的控制須是長久而廣泛的,即非偶然而暫時的[1](P.174)。具體而言,一企業對另一企業的控制包括以下情形:
(1)一方擁有另一方超過半數以上表決權股份(或稱表決權資本),(注:參見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369條之2之規定。)具體包括以下幾種情況:一方直接擁有另一方過半數以上表決權股份;一方間接擁有另一方過半數以上表決權股份的控制權(所謂間接擁有另一方過半數以上表決權股份的控制權,主要是指通過子公司而對子公司的子公司擁有其過半數以上表決權股份的控制權);一方直接和間接擁有另一方過半數以上表決權股份的控制權(所謂直接和間接擁有另一方過半數以上表決權股份的控制權,是指母公司雖然只擁有其半數以下的表決權股份,但通過與子公司所擁有的表決權股份的合計,而達到擁有其過半數以上的表決權股份的控制權)。應予注意的是,在公司股份社會化程度很高的情況下,控制公司地位的取得并不一定非得持有他公司的半數以上表決權股份。
(2)雖然一方擁有另一方表決權股份的比例不超過半數以上,但通過其他方式達到控制目的。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通過與其他投資者的協議,例如表決權協議,擁有另一方半數以上表決權股份的控制權;根據章程或協議,有權控制另一方的財務和經營政策;為達到控制的目的,根據章程、協議等能夠任免董事會的董事,有權任免董事會等類似權力機構的多數成員;在董事會或類似權力機構會議上有半數以上投票權。這是指雖然一方擁有另一方表決權股份的比例不超過半數,但能夠控制另一方董事會等權力機構的會議,從而能夠控制其財務和經營政策,使其達到事實上的控制。
(3)共同控制。如果按照合同約定兩個或多個企業共同決定另一個企業的財務和經營政策,則該兩個或多個企業共同控制該另一個企業。
(4)兩個或多個企業受同一方控制。如果兩企業同為第三方擁有或控制的,可推定該企業之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系。如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369條之3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有控制與從屬關系:第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第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在兩個或多個企業受同一方控制的情況下,很容易產生控制與從屬關系,即控制人通過其中一個企業控制其他企業。因此,在沒有反證的情況下,應當認定該企業之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系。在資本控制型關聯企業中,控制股份或出資額的計算也是一個復雜的問題。公司所持股份或出資額除了自身以自己的名義持有的以外,還應當將下列之股份或出資額一并計入: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的股份或出資額;第三人為該公司而持有的股份或出資額;第三人為該公司的從屬公司而持有的股份或出資額;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董事、監事、經理及其配偶與近親屬所持有的股份或出資額,視為公司持有;股東的配偶及近親屬持有的股份或出資額,視為股東持有。做這種處理,主要是為了防止公司采取迂回間接的方法對他公司進行控制,以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
2.重大影響關系
企業之間不存在控制與從屬關系,但具有重大影響關系的,相互之間也形成關聯企業。但何謂重大影響?這是一個既有事實判斷又含價值判斷的問題。一般而言,重大影響,是指對一方的財務和經營政策有參與決策的權利或對決策的作出有實際影響,但并不決定這些政策。重大影響和控制的區別在于:控制能夠決定是否采納這些政策;而重大影響僅僅能夠參與企業的決策,不能決定是否采納這些政策,但在很大程度上能促使采納這些政策。一般認為,只要立法認為企業間的某種關系應當予以規制,而又不構成控制與從屬關系,則可認定為屬于重大影響關系。
關于重大影響的認定,我國《<企業會計準則——關聯方關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指南》確定了一些識別要素。根據該《指南》,重大影響包括以下情形:(1)當一方擁有另一方20%或以上至50%表決權股份時,一般對被投資企業具有重大影響。 (注: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將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1/3的情形,構成重大影響關系。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369條之8及之9第1項。)(2)在被投資企業的董事會或類似的權力機構中派有代表。在這種情況下,由于在被投資企業的董事會或類似的權力機構中派有代表,可以通過該代表參與政策的制定,從而達到對該企業施加重大影響。(3)參與政策制定過程。在這種情況下,由于可以參與企業政策的制定過程,在制定政策過程中可以為其自身利益而提出建議和意見,由此可以對該企業施加重大影響。(4)互相交換管理人員。在這種情況下,通過一方對另一方派出管理人員,或者兩方或多方互相交換管理人員,由于管理人員有權力并負責企業的財務和經營活動,從而能對企業施加重大影響。(5)依賴投資方的技術資料。在這種情況下,由于被投資企業的生產經營需要依賴對方的技術或技術資料,從而對該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對于認定是否構成了重大影響,該《指南》確定了比較合理的標準體系,盡管有些標準不易操作。
二、關聯關系的濫用與關聯公司債權人之間的沖突
迄今為止,我國對關聯企業的關注尚限于確保國家稅金和對中小股東保護的層面,對于同關聯交易導致關聯企業債權人受損的問題,還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注:目前,中國證券市場大量出現的關聯交易現象,從而引起了人們的格外關注。但是,相關討論主要集中在如何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等問題上。相比較而言,債權人的保護還沒有引起高度重視。)應該承認,關聯企業、關聯交易本是中性范疇,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關聯交易有其積極一面。例如,通過關聯雙方明確銷關系、優化資本結構等多種方式使各自能夠發揮彼此生產經營上的優勢,進而達到取長補短、平等互惠的目的;同時,也可以使交易的雙方節約交易成本、節省交易時間,以提高各企業的運營效率。特別是在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中,它被運用于國有企業產權重組、產業結構和產品結構的調整與優化組合中,對國企改革有著積極的推動作用。但是,關聯交易一旦偏離了市場交易準則,不僅會出現逃避稅收、侵害少數股東利益的行為,而且會發生損害債權人特別是從屬公司債權人的情形。
關聯關系所以可能被濫用并導致債權人的利益受損,在法制層面,直接源于傳統公司法的支柱性制度:公司人格的獨立,股東的有限責任。
關聯企業均為獨立法人,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是營利性公司法人的最基本目標。但在存在控制與從屬關系的關聯企業體中,盡管從屬公司在法律人格上仍然是獨立的法人,但是在關聯企業體的整體運作過程中,從屬公司可能僅僅是司集團實現一定經濟目的的工具,從屬公司自身已經喪失了經濟利益的獨立性,從屬公司的經營往往不是為了本身的利益,而是為了控制公司或者整個關聯企業體的利益。從屬公司的營業計劃可能只是集團經營計劃的一部分。從屬公司的人力、物力已經淪落為母公司或者公司集團利益的工具,在法律上的人格獨立也退化為一個純粹的形式,即一個被當作工具使用的法人外殼。因此,集團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并不意味著從屬成員公司的利益最大化,有時甚至是以犧牲個別成員的利益為代價的。
然而,在傳統法律層面上,從屬公司是以一個獨立的法律主體、市場經營主體和責任主體開展經營活動的;在交易的過程中,既是權利主體又是義務主體。控制公司可以利用從屬公司的法人地位和股東的有限責任制度的屏障獲得與其承擔的經營風險不相稱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因關聯交易導致從屬公司資產不當減少,從屬公司債權人和少數股東就要因此承擔更大的風險。
現實中,關聯企業之間往往采取關聯交易的方式進行不正當的資產或利益轉移,從而損害了受損公司的債權人利益。為了更加準確地揭示關聯交易導致債權人受損的情形,應當從不同的角度對關聯交易作不同的類型劃分。
按照交易的內容劃分,關聯交易可劃分為業務往來型的關聯交易和資產重組型的關聯交易。業務往來型的關聯交易主要發生在企業的生產經營過程中。主要包括:材料采購、產品銷售、提供資金和擔保、租賃、費用轉嫁等。具體而言,常見的通過業務往來的關聯交易并導致關聯企業債權人受損的行為有:關聯企業之間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表現為關聯公司之間沒有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進行業務往來;關聯企業之間以消極的方式處理相互間的到期債權,例如,不積極地主張債權,導致債權超過訴訟時效;關聯企業之間以積極的方式處理相互間的債權,例如,放棄到期債權;為了集團的整體利益,控制公司實施的濫用股東權和從屬公司人格的其他行為。資產重組型的關聯交易主要是在資產、股權的收購、置換、轉讓等過程中完成的。業務往來型的關聯交易是較為典型的一般意義上的關聯交易,已經被納入了我國稅法、財會法等調整范圍。在我國,資產重組型的關聯交易不僅本身就是一種關聯交易的具體類型,而且在目前更多是用來構建或者強化關聯關系,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并且缺少相應的法律控制機制,因而是在目前現實的法制環境下使用頻率較高的形式。
值得特別指出的是,那種認為關聯交易的結果只是有利于控制公司的觀點是片面的,這是因為,基于種種原因不時發生股權反向收購的案例,例如,子公司收購母公司的情形。為了配合一些精心策劃了的股權反向收購,事先通過一些關聯交易作出一些有利于子公司的安排不是沒有可能的,而且這種可能絕非僅僅是理論上的推測。因此,按照交易的結果劃分,關聯交易又可分為有利于控制公司的關聯交易和有利于從屬公司的關聯交易,兩者均可以通過低買高賣使資源、利益流向目標方。有利于控制公司的關聯交易較為常見;有利于從屬公司的關聯交易雖不常見,但也時有發生,而且關聯結構更為復雜,規制的難度更大。
綜上,我們可以將基于關聯交易致使債權人受損的情形歸納為以下幾種類型:第一類是控制公司濫用從屬公司人格的,致使控制公司、其他從屬公司不當受益的;第二類則是控制公司濫用自身的人格,使從屬公司不當受益。這些情形必然會引發不同公司的債權人之間的利益沖突。由于關聯交易的存在,如果固守公司人格獨立和股東責任有限的準則,“工具化”的公司的債權人將明顯受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