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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層檢察院民事審判活動檢察監督存在的困境
基層檢察院目前在民事審判活動檢察監督中存在的困境主要表現在:
第一,由民事抗訴的對事監督轉變為兼對人監督,民事檢察部門與法院和法官的對立情緒潛在增長,原來的協調關系有所緊張。與民事抗訴案件的檢察監督不同,在以往的民事檢察工作中,民事檢察監督是對事不對人,檢察機關與法院之間就案論案,法院糾正錯誤裁判一般也是對案件進行糾錯,很少涉及到具體承辦法官。而民事審判違法監督直接的對象是具體法官的司法行為,直接牽涉到法官的個人利害關系,基于法院對外形象和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考評以及法官自身的聲譽,原來逐步達成融合的協調配合、相互監督關系發生了潛在微妙的變化。
第二,民事檢察監督缺乏監督的具體情形,直接影響到民事檢察部門對民事審判活動違法行為的檢察監督力度。
第三,民事檢察考評工作機制,導致基層檢察院民事檢察工作陷入困境。在不少檢察院對基層檢察院的考評指標都是追求數量最大化,考評數量上不封頂,甚至對排在后幾名的基層檢察院還要進行指名點評,并要求基層檢察院領導在一定級別范圍的會議上“說明情況”,這些考評規則實際上忽視了案件質量?;鶎訖z察院一方面受到考評壓力,另一方面受到案源壓力,難免會造成事無巨細地指責法院審判活動違法,引起法院的反感,使民事檢察監督難以真正發揮應有的作用。以往工作中法院指責檢察機關民事抗訴案件質量不高,對檢察機關民事抗訴工作多有微詞,也多是因考評機制上雖然要求案件質量數量并重,但實際考評的仍是案件數量所致。
第四,缺乏與民事審判活動違法相應的民事檢察監督措施,制約了民事審判活動違法行為檢察監督工作。這種情形主要表現在:
一是民事審判活動違法行為檢察監督與法院內部紀檢監察監督相沖突,為法院尋找了借口。一旦法院對檢察機關的民事檢察意見或者檢察建議不予回復,基層檢察院沒有制約措施。孫家瑞認為,在對事的查控程序中,現行法律只規定了檢察機關對生效裁判的抗訴;對于其他違法行為,例如審判過程中的個案違法行為,多個案件中反映出來的同類違法行為,工作制度和方法中違法或可能導致違法的問題,現行法律都沒有規定相應的監督措施。最高法院出臺了一系列規定對法官的違紀違法行為進行制裁,加強了法院內部對法官違法行為的監督與制裁,檢察機關的監督缺乏制裁的法律依據。二是法院對接部門不明確,糾正違法意見書或者檢察建議書送達存在障礙。由于檢察機關提出糾正審判活動違法的情形不同,文書送達的對象也不同,但檢察機關對法院民事審判活動違法行為監督的糾正違法意見書或者檢察建議書均以機關名義對法院制作,實際工作中,直接由院長在送達文書回證上簽收很不現實,辦公室、政治處、紀檢監察等部門往往相互推諉,審判監督庭、立案庭同樣對此類文書辦理無依據,直接送達相關業務庭也多有不當。三是調查程序欠缺,檢察建議或者糾正違法意見存在程序性問題。關于對違法事實的認定在沒有對被調查人員詢問,聽取被調查人員的辯解的情況下,即確認違法事實不符合相關程序,實際上存在確認程序不符合類似的違法案件調查程序規定,因而提出的糾正違法意見本身就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如果對發現的問題進行調查核實,又缺乏調查程序的規定,因而,實踐中對發現的問題往往是對法院提出建議,要求法院進一步核實并根據核實的情況進行處理。這種做法削弱了檢察建議或者糾正違法意見的力度。
二、產生困境的原因分析
第一,基層檢察機關對探索創新的概念理解混亂,實踐中存在隨意擴大法律監督權現象,引起一些不良反應。近些年來,檢察機關在相應具體監督措施不到位的情況下,一直強調民事檢察部門與法院的協調與探索,引起法院對諸如檢察機關以原告身份提起公益訴訟、對調解書抗訴、督促、支持等等一些問題上的排斥,再加上對審判活動違法行為的懲處缺乏明確的機構,往往最終是建議法院自我糾正,實踐中造成法院不同程度地對審判活動違法行為檢察監督的漠視等等。
第二,民事檢察追求考評名次的慣性壓力,助推了基層法院的對抗情緒。盡管早在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就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但是一直到現在民事訴訟檢察監督仍是在爭論之中。近些年隨著司法體制改革的進展,法院雖然對民事訴訟檢察監督有所認識,但是思想上的抵觸情緒仍然在不同地區不同程度地存在。表現明顯的是法院借檢察機關內部對民事抗訴案件數量和抗訴案件改變率的考評,相互牽制,不配合民事審判違法行為的監督。
第三,基層檢察院民事抗訴案件少、社會影響不大,影響了人員配置和素質的提高。由于基層法院案件管轄受到案件標的額的限制,社會影響大的案件往往在法院得到了很好地處理,一些細小瑣碎的案件檢察監督社會影響度難以提高,在檢察機關內部,在人員編制緊張的情況下民事檢察部門比較弱化,人員不是“走馬燈”似的,就是如“死水”一般,“誰不行到民行”成為機關內部人才分配的潛流。
第四,檢察機關缺乏對民事檢察工作法理層面的深層次挖掘與研究,對民事檢察監督的定位存在爭議。比如,檢察機關自2001年出臺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以后,明確把檢察機關對民事審判活動的法律監督工作置之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活動規則大框架內,即使規定了檢察機關對“自行發現”的錯誤裁判案件進行抗訴,但實際工作中往往也受到自身的非議。有的地方還把此類案件限定在“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范疇之內,這些意見的根源就在于混淆了“法律監督活動”與民事活動的概念。民事審判程序的保護方法是權利救濟,民事檢察程序的保護方法是查控違法;保護權利方式的不同,正是民事審判權與民事檢察權的差別所在。有的地方檢察機關不考慮自身地位,片面迎合法院,在法院拖延審理抗訴案件時,法院總是以抗訴案件對方當事人的現住地址及聯系方式不清,不能送達法律文書為借口,檢察機關不是對法院此種行為進行法律監督,而是下文要求下級檢察機關必須為法院提供雙方當事人的現住址和通訊方式,檢察機關任由法院擺布,甘居當事人地位。這些問題反映了檢察機關對民事檢察監督的認識定位問題。這種認識導致了一系列不良后果。諸如,對發現民事裁判確有錯誤,沒有當事人申訴的情況下檢察機關能否提出抗訴問題;法院對確有錯誤的裁判不采納抗訴理由拒不糾正的是否再提出抗訴問題,等等。檢察長在全國檢察機關第二次民事行政檢察工作會議上明確指出:“民行檢察通過對公權力的監督,間接具有權利救濟的作用?!比嗣駲z察院通過受理申訴、控告、檢舉或者通過其他途徑,發現審判活動違法的,均應采取措施調查處理,追究違法人員的責任,糾正違法行為的錯誤,不得以任何借口(例如無人申訴)逃避職責。如果提高到這一層面認識民事檢察監督,民事檢察監督工作將會有一個新天地。去年,河南省檢察院制定了《民事行政檢察調查辦法》很有見地,但是還要上升到發生法律效力層面,否則,檢察機關的民事檢察調查權還可能在某些案件上發生爭議,甚至是非議。
三、開展審判活動違法檢察監督的出路
第一,端正對民事檢察監督的定位認識。民事檢察監督是檢察機關對法院民事審判活動的法律監督,這是民事訴訟法對民事檢察監督的定位。關鍵是如何理解這一定位,從法律規定上理解,是一種公權力對公權力的監督,不是公權力對私權利的監督或者救濟。有人認為民事檢察是檢察機關為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對民事活動的一種國家干預。這種說法明顯把權利救濟的間接功能誤為直接功能,就是把民事檢察程序混同于民事審判程序,把民事檢察權混同于民事審判權,我們過去也稱檢察機關的民事檢察監督為當事人維護合法權益提供了救濟途徑,其實這是對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的錯誤理解。監督的范圍包括民事審判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和錯誤裁判行為。因而,檢察機關的民事檢察監督案件來源不應當是當事人的申訴,而應當是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控告、知情人的檢舉、揭發。因為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控告含義直指對公權力的監督,法院的裁判是行使公權力的結果而不是遵從當事人權利自由處分的結果。原告雖然可以在審理過程中行使撤訴、認可證據、認可被告或者被告認可原告的證據等權利,但是,當事人不能自由處分法院依據法律對證據的判斷、事實的認定和裁判。因而,民事檢察監督是對民事審判活動的法律監督,也是公權力對公權力的監督。
第二,制定必要的規范。要立足于公權力對公權力的監督制定法律規范,如檢察機關民事檢察的調查權、法院的被調查配合義務、對法院違反被調查配合義務的制裁措施、調查結果的處理措施、被調查法院對調查結果的申訴途徑和接受方法、檢察機關行使調查權過程中違紀違法行為的處理、被調查法院或者法官拒不接受處理的懲戒措施等等一系列規范,同時也可以借鑒刑事法律上檢察機關對公權力的監督措施,為檢察機關對民事審判活動違法行為的監督工作提供更為完善、更為有力的保障措施。
第三,科學化業務考核。檢察機關的業務考核應當科學化,目前的考核項目往往是名義上講質量數量并重,其實對比的還是數量??己艘饤壗嚯x眼光,有人認為,實行對民事檢察履行職務盡責能力考核缺乏依據且有些問題可能造成考核結果責任承擔不明問題,而考核當年辦案數量有利于統計,不冤枉當任民事檢察人員和責任人,其實,恰恰相反,這樣反而帶來了不少問題,最主要的影響了民事檢察的社會評價,一時“得利',遺患無窮。因而,應改變考核思路,對不盡職、錯誤履職、怠于履職、行為、行為加強考核,對提高案件質量和履職能力都意義深遠,它能夠真正起到以考核促工作、以考核促辦案質量、以考核促辦案成效、以考核贏得社會公認的效果。
第四,實行民行檢察縱向一體化。撤銷基層檢察院民行檢察部門或者在基層檢察院附設市檢察院民行檢察部門的下設接待組,接待當地群眾的反映,以便整合全市民事檢察的力量,實行縣(區)院檢察院回避制度,加大對民事審判活動違法行為查處力度。北京市檢察院二分院在積極探索以分院為辦案主體和基層院為基礎的縱向一體化聯合辦案機制方面收到了較好的實踐效果。
[論文摘要]民法作為調整經濟對產關系的重要法律之一,通過指導企業依照法律規定進入市場,對促進我國市場經濟正常發展和體制改革順利進行,起著重要作用。
建立正常的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秩序,需要盡快制訂大量調整商品經濟關系之法。“民法”作為調整經濟財產關系的重要法律之一,不僅從微觀上通過具體辦案,運用條文,對我國經濟體制改革起著獨特的作用,而且從宏觀上通過指導企業依照法律規定進人市場,從事交換活動,對促進我國經濟正常發展,同樣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一)嚴格法人制度。國家如何運用民事經濟法律和政策,其中尤其是民法來調整市場,使市場在法律規定下,按照國家發展經濟的要求運轉。在這一運轉中,如何執行法人制度的有關規定,是企業進人市場的前提。“民法通則”嚴格規定了企業法人的條件,凡具備規定條件的經濟組織均可作為民事權利主體參加民事流轉。工商部門以“民法通則”有關法人制度的規定審批法人,就能使企業在市場的引導下,正確地、健康地進行生產經營。同時,法人也必須按照法人登記和章程規定的經營范圍從事經濟活動,參與民事流轉,從而在民事主體的資格上,體現了國家調整市場的能力。
(二)確認民事法律行為制度?!懊穹ㄍ▌t”通過民事法律行為制度,嚴密地控制交換秩序,力求使各種交換行為在法律上有所依歸。對于一些違反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的行為,必須依法加以處理,使市場得以穩定。這是因為市場上的一切經濟往來,都是雙方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結果。通過雙方的民事法律行為,在各個企業之間建立了民事商事法律關系,從而促進市場經濟的運行。作為國家的經濟和民事管理部門為了有效地穩定市場,控制交換秩序,使市場經濟向前健康地發展,必須嚴格地以民事法律行為的有關規定來衡量雙方的交換行為是否合法;作為企業本身亦必須熟悉上述法律,并以它為準則進行交換。凡是一方以欺詐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違背真實意思所為的民事行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民事行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應屬于無效的民事行為。不但受害的一方應當向工商管理部門或司法部門揭發,第三者也應當向上述有關部門揭發,宣布其交換行為自始無效。即使是對那些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為了求得公平合理,當事人一方也應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撤銷。
(三)加強市場管理?!懊穹ㄍ▌t”通過物權制度,規定了哪些物可以進行交換,哪些物則禁止或限制流轉。在國家的市場管理中,必須無條件地加以貫徹。目前,走私物品、外煙、甚至、文物和古董,均有所見,而且發現后也只是沒收或罰款處理。筆者認為,經濟制裁不能等同于刑事制裁,法與法之間應當是密切配合的。對于那些敢于以身試法者,除給以民事制裁外,更須按照刑法予以刑事制裁,嚴加懲處,狠狠打擊,以震懾犯罪,警示世人。
(四)建立制度。“民法通則”規定的制度,使我們在商品生產和交換中,便利各個企業和其他權利主體之間商品的流轉,避免必須因人因事直接交換的麻煩,同時也可不致因為自己的專業知識、能力不足而使經營活動受到種種限制。各種經營活動還得受到時間和空間的限制,如果事事均要通過自己的行為進行,則是不可能的。所以,自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產生以來,制度應運而生,各國的民事立法紛紛作出的規定,其目的無非是便于民事權利主體借助他人的行為進人市場,參與民事經濟活動,讓被人可以同時在不同的地點與多個相對人簽訂合同,又可避免知識不足或難以分身之類的種種困難。這就是制度與商品經濟的內在聯系之所在,也是制度的存在價值之所在。《合同法》和“民法法則”中逐步詳盡地規定了制度的規范和原則,構成了我國民事制度的基本內容。如何運用這一法律制度為我國的商品經濟服務,避免因為選用這一制度不妥而帶來的消極作用,是當前值得探討的問題。
【關鍵詞】房地產;抵押擔保;借款合同;公證問題
在公證機構平時辦理的抵押擔保借款合同公證業務中,房地產的抵押擔保方式非常普遍,出現的抵押糾紛也相對增多。然而由于我國房地產抵押登記制度和其他相關配套制度還存在很多不科學、不規范、不完善之處,影響了房地產抵押制度功效的發揮。現就房地產抵押擔保設定所生產的諸多法律關系和法律后果以及避免糾紛、減少訴訟等問題,進行一些粗淺的理論探討。
一、房與地的關系問題
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之間存在著這樣的相依關系,我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規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并抵押。”根據這一相依關系原則,在抵押人對房屋的所有權或房屋的土地使用權任意一種權利設定抵押擔保時,即違背了房屋土地使用權和所有權間的相依關系原則,是無效的行為。
二、抵押登記期限問題
在經濟活動中,存在很多當事人沒有對抵押登記期限有一個較為明確的認識,且相關法律法規沒有就“抵押當事人能否自行約定抵押期限”問題作出明確規定,有人認為當事人自行約定的抵押期限屬于有效行為,因為他們認為抵押權屬于物權的同時,簽訂抵押合同仍要貫徹合同自由的原則。如果在經濟活動中,借貸雙方都已就抵押期限達成一致意見,即期限限制已被抵押權人接受,所以抵押方只能在該期間內對其抵押權進行實施,與此同時相關法律法規并沒有令禁止這種借貸當事人自主約定抵押期限的行為,因此上述行為并沒有違反法律,也沒有違反法規,是有效行為。所有權在物權中,是具有無期限性特征的,但這并未排除其他物權的有期限性,因此以物權具有無期限性為由來拒絕承認抵押權期限的行為是不成立的。
三、房地產抵押和登記糾紛處理的法律適用原則問題
在現實的經濟活動中,房地產抵押一般要先簽訂抵押合同,然后進行抵押登記。房屋及土地在抵押設定成立之后,隨著其使用或處分的過程進行中,抵押問題會導致很多法律關系和法律糾紛的出現。與此同時,因為簽訂抵押合同的行為隸屬民事范疇,抵押合同的生效有需要進行抵押登記,對于登記機關來說,抵押登記屬于行政行為。當有出現涉及到抵押效力糾紛的問題之時,抵押雙方都會面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選擇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 “一、凡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房地產方面的權益發生爭執而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訟爭的房地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庭依法受理。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門就有關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的處理決定不服,或對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門就房地產問題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房地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審判庭依法受理?!币幎ǖ脑瓌t,在實際經濟活動中,當面臨民事權益的糾紛時,當事人應當提起民事訴訟,如牽涉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當事人則應提起行政訴訟。
四、抵押物細化登記原則問題
一般情況下,針對商品房開發過程中的房屋所有權的取得,是登記機關按房屋建筑的獨立體給房屋開發商該幢建筑物的所有權證(或叫大房屋產權證)。常見情況是在一個項目中有若干這樣的房屋產權證。當事人設定抵押時,雙方往往將這樣的產權證進行抵押及登記,卻沒有細化,這樣的抵押登記是無效行為。土地使用權證,又稱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是指經土地使用者的申請,由城市各級人民政府頒發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法律憑證。房屋的土地使用權具有不可分性,因而在實際生活中當事人常遇見抵押物登記細化的困難,尤其是房屋土地使用權中的某一個部分能否抵押。一般情形下,土地使用權證都是進行一次性的全部抵押登記,即便是當事人不想這樣做,也難以實現。抵押權是價值權,因此抵押物必須要具有獨立價值,才能進行合法性轉讓,也才能保障抵押權的順利實現。
五、在建房屋抵押的相關問題
論文摘要:民法的主體制度確認和規范市場主體的資格和法律地位,財產權制度確認和保護市場主體的財產權利,法律行為制度規范和約束市場主體的行為,基本原則規范和指導市場主體的經濟活動。民法對市場主體的規范顯示出獨特的特征,同時也顯現出一定的局限性。對其局限性可以通過經濟法加以補充:經濟法確認市場主體的特殊資格;強調限制意思自治;規范市場主體的具體人格;限制市場主體的絕對所有權。
市場經濟是發達的商品經濟,商品經濟是交換經濟,“但商品自己不能到市場去,不能自己去交換,因此,我們必須尋找他的監護人,商品所有者?!盵1]由此可見市場主體的確定是進行商品交換的首要條件。同時,市場經濟又是法制經濟?!皼]有合適的法律制度,市場就不會產生任何體現價值最大化意義上的效率”。[2]規范市場經濟的一系列法律制度中,起著最直接、最主要作用的當屬民法。探究民法的發展歷史,它最初來源于羅馬法,而恩格斯曾將羅馬法譽為“私有制商品經濟關系最完備的法律”。因此,民法是市場經濟的的基本法。作為市場經濟首要要素的市場主體當然要適用民法的調整,并呈現出獨特的特征。
一、民法對市場主體的規范
在經濟學上,人們對市場主體內涵的認識是隨著改革實踐的發展而不斷加深的。就其概念而言,有不同的表述,如“市場主體是指從事各種經濟活動的經濟法人及居民個人。作為經濟主體,它是社會再生產活動中各類生產要素的所有者、經營者或支配使用者?!盵3]市場主體是“市場上從事交易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即商品進入市場的監護人、所有者。它具有自主性、追利性和能動性等基本特性?!盵4]等等。據此,可以認為:市場主體是在市場上從事交易活動的具有獨立經濟地位,享有自主產權,追求自身經濟利益最大化的組織和個人。這一定義一方面揭示了市場主體的基本特征:市場主體具有獨立的經濟地位、具有自主產權、職能具有經濟性。另一方面,顯示出市場主體的范圍,包括自然人、企業、政府、中介組織和非贏利機構。
(一)民法的主體制度確認和規范市場主體的資格和法律地位
首先,民法的主體制度確認和規范市場主體資格。市場主體資格是指一切經濟實體進入市場,從事市場活動所必備的法定前提條件,其內容包括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民法規定: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分為三類: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和無行為能力;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且范圍一致。并且據此確立了自然人和法人的責任能力。民法正是從市場經濟的一般屬性出發,對市場主體資格作一般性和普遍性的規范。具有法律規定的行為能力,能夠從事法律允許的各種經濟活動而獲取利益,并對自己的行為后果承擔相應責任,即具有一般市場主體資格。
其次,民法的主體制度確認和規范市場主體的法律地位。市場經濟得以形成和發展的前提是承認市場主體作為商品生產者和交換者獨立、平等的地位。民法不考慮經濟實力、信息條件、所有制、地區、行業、國別等因素的差別,將各種市場主體都視為平等主體,充分尊重市場主體的意思自治,給不同市場主體設置同等程度的自由和約束,給予同等力度的保護,任由市場主體在市場上自由競爭,優勝劣汰。
(二)民法的財產權制度確認和保護市場主體的財產權利
市場經濟是不同的市場主體基于各自的利益,以交換為目的進行的經濟。交換實質上是權利的讓渡。這就要求一方面主體對于在市場中供以交換的產品擁有法律上的支配權,另一方面交換產品的法律上的權利能夠順利讓渡。民法的物權制度和債權制度對此作了詳細規定。物權制度中的所有權制度對產權歸屬及行使作了明確規定;用益物權制度規定著商品生產和流通過程中的使用收益關系及權益歸屬;擔保物權制度規范著商品流通中發生的風險及權益;占有制度賦予了市場交易主體現實的對交換產品的支配力。債權制度對市場主體的規范主要體現在合同法律制度中。市場主體通過合法的合同行為,實現產品的順利讓渡,使得受讓主體擁有對讓渡產品的法律上的支配權利。物權反映著“靜”的商品的支配與所有關系;債權反映著“動”的商品的交換關系,物權是債權的基礎,而債權又是物權實現的手段,他們共同確認和保護著市場主體的財產權利。
(三)民法的法律行為制度規范和約束市場主體的行為
市場主體通過市場交易開展經濟活動,實現經濟利益。這些市場交易主要是通過市場主體間的合同來進行的。民法的合同制度,對合同的訂立、成立、內容、生效、履行、無效及撤銷,違約責任等主要內容都作了詳盡的規定,使得合同成為商品交換的法律形式,為市場交換的高速運行提供了法律保障。此外,合同制度的確立,不僅實現了讓渡商品,實現了商品價值在時間和空間上的分離,使商品交換超出了地域的和個人能力的限制,有力地推動了商品交換的進行,而且使人們的財產觀念從小農經濟固守靜態財產的觀念轉向使財產在運動中不斷增值的觀念,推動了市場的培養和發展,從而實現了資源的優化配置和最有效的利用。[5]民法的制度,使得商品的所有者和現實交易者發生現實分離。商品的交易者根據制度進行市場交易時,擁有獨立的意思,可以發揮更專業的知識,使得商品在交易時實現交換價值的最大化。一方面實現了人作為市場主體的經濟利益,另一方面實現了商品所有者作為市場主體的經濟利益的最大化,從而推動了市場經濟的有效運轉。
(四)民法的基本原則規范和指導市場主體的經濟活動
民法通過一系列基本原則指導和規范市場主體的經濟活動,為其提供經濟活動的基本準則。平等原則使市場主體意識到各自在市場活動中法律地位平等,進入市場的資格平等,在市場活動中平等的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權益平等的受法律保護。但平等并不等于平均主義。賦予市場主體平等的法律地位,只是給市場主體提供相同的法律基礎和機遇。自愿原則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由,保證市場主體有對其行為及行為對象進行選擇的權利,禁止他人對市場主體的意思進行非法干涉。正是賦予市場主體廣泛的自由,極大的激發了市場主體潛在的能量,從而促進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然而,這種自由不是絕對的個人自由主義下的無條件的自由,它必須遵守國家法律,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他人利益,即必須遵守權利不得濫用原則。
它將市場主體的行為及權利限定在法律和社會公序良俗許可的范圍之內。公平原則要求市場主體間展開公平競爭,承擔民事責任平衡,利益與風險平衡。誠實信用原則約束市場主體不得弄虛作假、欺騙他人、損人利己。尤其在當前市場經濟條件下,讓渡商品與實現商品價值在時間和空間上大大分離,更要求市場主體要誠實守信。
二、民法規范市場主體的局限性
民法作為市場經濟的基本法,與經濟學等其他學科相比,對市場主體的規范呈現出獨特的特征。同時,由于民法對市場經濟關系作用的局限性,也導致民法對市場主體的規范顯現出一定的局限性。
(一)民法確認的市場主體資格具有一般性
民法基于市場機制的基本要求,賦予一切經濟實體平等的法律地位,不考慮經濟實力、組織形式等,使每一主體都能最大限度地充分參與市場交易。在自由競爭時代,由于市場機制的弊端尚未充分暴露出來,所以民法對市場主體資格的確認具有積極的意義,推動了市場經濟的發展。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日益發展,市場的廣度、深度、復雜性都在增加,民法確認的一般市場主體資格表現出的形式意義上的的平等顯現出局限性,導致市場經濟活動中的市場主體間實質上的不平等,影響了市場經濟的順利發展。
(二)民法強調市場主體的意思自治
民法作為私法,強調市場主體在市場經濟活動中依據個人的意思決定行為的內容,排除任何形式的強制。在許多情況下,當事人可以通過自己的意思排除法律的適用,[6]在一定程度上激發了市場主體的潛能,促進了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但市場主體常常會依據個人的意思行為而侵犯到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在一定程度上破壞市場經濟的法治基礎,阻礙市場經濟的有效發展。
(三)民法規范市場主體的抽象人格
民法從市場主體的一般屬性出發,將形態各異的市場主體抽象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區別僅在于以個人名義或以組織名義從事經濟活動,是承擔無限責任還是有限責任,其最大限度地規范市場主體的共性。[7]但不同質的市場主體間權利義務的相同,可能會導致不同類型的市場主體間的不公平,進而影響市場經濟的有序發展。
(四)民法確認市場主體的絕對所有權
市場經濟是商品交換經濟,商品交換要求雙方對自己的商品擁有明確的所有權,于是財產所有權成為全部財產制度的基礎。為保護經濟主體的利益,民法在其產生之日起就明確規定了所有權絕對原則。所有權絕對原則在市場經濟早期保護了私人的利益,推動了經濟的發展。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社會化大生產的發達,所有權絕對原則顯示出其內在的不足,產生了不良的后果,制約了市場經濟的穩定發展。
三、民法規范市場主體局限性的經濟法補充
在現代市場經濟中,市場調節和國家干預都覆蓋全社會,與市場調節對應的民法和與國家干預對應的經濟法,成為調整市場經濟關系的兩大法律部門。如果把市場經濟比作一部奔馳著的汽車,民法的作用就如起作用的機油,經濟法就如起推動作用的汽油。因此,民法規范市場主體的局限性從法律方面可以通過經濟法來補充。
(一)經濟法確認市場主體的特殊資格
民法確認的一般市場主體資格是從事市場經濟活動必須具備的資格,具備這一資格即可以進入市場。但市場經濟關系是復雜的,從事市場經濟活動的市場主體面臨著千變萬化的市場限制,如地域、經濟領域、主體職能、經濟實力強弱等,任何市場主體的微小變化都會對整個市場經濟體制造成巨大影響。因此,經濟法確認市場主體的特殊資格,根據市場經濟的需要和國家對其干預的力度,對市場主體資格實行差別待遇,賦予不同市場主體能夠在特定地域、特殊經濟領域從事特定職能的活動,由此將民法規范一般市場主體資格體現出的形式平等進步到經濟法規范特殊市場主體資格體現出來的實質平等??梢哉f,特殊市場主體資格即是法律在一般市場主體資格的基礎上的擴張或限縮。
[關鍵詞]信用 企業信用 法律制度
人無信不立。同樣,信用也是現代市場經濟的生命,是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一個必備要素。可以說,市場經濟在某種意義上即為信用經濟。因此,在這種情況下,認真分析當前我國企業信用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對于構建有中國特色的企業信用法律體系、促進國民經濟又好又快發展有著十分重大的意義。
一、當前我國企業信用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盡管我國已意識到企業信用在經濟發展中的重要性,并已相繼出臺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規,但是我國企業信用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并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而且在某種程度上這些問題已嚴重影響并制約了經濟的發展。
一是企業信用法律體系尚不完善。目前,調整我國企業信用法律關系的法律法規主要有《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公司法》等。這些涉及企業信用法律關系的條文沒有針對性,規定分散,缺乏條理性、科學性、系統性,可操作性差,對企業失信懲罰的規定并不具體明確,因此。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成為企業的一項重大成本負擔時,這種企業信用法律的不規范約束,間接放任了企業的失信行為。
二是有關信用的法律規定仍有瑕疵。由于我國有關企業信用的法律,是在市場經濟的早期建立起來的,好多做法、內容還有計劃經濟的影子,對經濟發展的走勢、將會出現的新情況明顯預計不足,在調整范圍、權力和義務的規定、量刑標準、應用時機等方面還需要進一步修訂、完善。如:《公司法》對于企業虛假失信行為懲處力度、失信企業的資格剝奪、侵犯商業秘密和虛假宣傳等失信行為的懲治規定等均已不適應時代需要。
三是企業信用信息的管理制度還未成型。從政府組織的角度上看,我國還沒有專門的征信管理部門。管理的弱化導致了各類信用信息尤其是企業信用信息得不到有效的整合,更談不上應用。從目前來看,我國的企業信用信息,主要是以經營行為記錄分散在工商、稅務、銀行、海關、質監等不同監管部門中,而且尚未形成一個可以共享的信息平臺。在上述部門中,唯一成型的管理制度是央行對銀行信貸信用記錄的評級和管理,國內金融機構已意識到信用評估對防范信貸風險的重大作用。此外,由于各部門之間的壁壘,還導致了企業信用信息公開程度低,范圍小,獲取難。
四是對企業失信違法行為的執法力度不夠。一方面,受執法大環境的影響,我國部分行政機關在開展執法行動時往往采取一陣風式、運動式的執法方式,哪個地方、哪個環節出了事,就一擁而上,開展嚴打,對企業經營過程中的失信行為也不例外。這種方式容易使失信者產生僥幸心理,躲過執法風頭以后,從事違法活動往往更加變本加厲,長此以往,更容易使失信違法企業對法律權威產生懷疑。另一方面,我國現有調整企業信用關系法律規定中,有關失信行為的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多,而民事責任少;財產責任多,而公開譴責、通報批評、信用降級等威懾力強大的道德責任規定還不夠明確。此外,現有法律對處理失信違約行為顯得力不從心。尤其表現在債權人為追到期債務,訴訟、追索清償等成本費用越來越高,即使勝訴,得到執行的卻很少,債權得不到保護。
二、產生上述問題的原因
關于引起上述問題的原因很多,主要集中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對信用權重視程度不夠。信用權是一項基本的民事權利,它既是人格權的一種,同時也具有財產權性質,是一種無形資產。構建完善的企業信用法律體系的首先應加強對信用權和信用機制的保護,同時要求企業充分履行誠實守信的義務。企業管理學中對商譽、品牌的重視,在法律上體現的就是對企業信用權的重視。盡管我國很多企業在市場經濟活動中高度重視企業的商譽、品牌,但由于認識程度的問題,很難將之與信用及信用權相聯系。同時,由于絕大多數企業尤其是民營企業仍處于資本原始積累期,以逐利為目標的經營行為在很多情況下容易被資本所誘惑,將商譽和信用拋之于腦后。實踐證明,越是重視信用權的企業,在經濟活動中的信用度就越高,收益也會同時增加,履約能力和償還債務能力也隨之增強。對政府而言,需要改變以往監督乏力的做法,在肯定企業信用權并對其充分保護的同時,對從事市場經濟活動的商事主體(企業)信用資格應作出明確限定。
二是過分強調隱私權保護。建立完善的企業信用法律制度,有關企業信用公開的問題是一個最基本的問題。既然企業信用權是市場經濟主體虛擬人格的組成部分,它就應當具有公示性,能為其他人所知曉。長期以來,由于我國法制不健全,除了政府要求的部分內容外,對于商業秘密等隱私權過于強調,導致在構建企業信用法律制度過程中,有關企業信用信息的公開程度不夠,真實性也大打折扣。這種情況下,不僅征信機構與信用評估機構的工作難度大大增加,評估結果可靠程度也大打折扣,而且容易使部分企業打著隱私權保護的名義,暗地里從事一些違法犯罪的經營活動。
三是偏重于通過法律渠道解決信用風險。信用風險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普遍存在:信用越高,風險越小;反之風險越大。建立完善的企業信用法律制度的另一個根本目的就是要建立健全的信用風險調節機制。目前,我國在這方面的制度還不完善。為了創建一個良好的市場經濟環境,我國在《公司法》等法律中對企業失信行為應負的法律責任做了明確規定,使市場經濟活動中失信企業受到了相應的懲罰。但由于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原有的關于失信行為法律責任的規定已遠不能適應市場的需要,嚴重制約了對企業信用風險的調節功能。而國外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家,除法律外,還采取了各種行之有效的擔保手段,借助社會化的擔保機構等第三方的力量,來減少投資領域和交易領域內的各種信用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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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規范的概說
一般認為強制性規范是指強制人們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規范。強制性的行為規范包括強制規范與禁止規范。強制性規范只是法律規范之一種,因此,必須在法律規范分類的語境中理解它的含義。強制性規范就是指當事人不得以其意志排除適用的法律規范,禁止規范和強制規范當然屬于強制性規范。任意性規范則是指得由當事人的意志排除適用的法律規范,它的典型形態就是那種當事人如果不排除即予直接適用的規范。
強制性規范具有以下特征:一,在適用上,強制性規范的適用具有絕對性、無條件性,排除當事人意思自治因素的介入。二,在內容上,強制性規范具有單一肯定或單一否定性。三,在利益上,強制性規范一般體現的是公共利益,以實現其公共政策的目的。但并不是所有強制性規范都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也有的是為了維護特定當事人的利益。
強制性規范對合同效力的限制
強制性規范對合同效力限制的具體形態合同違反強制性規范有多樣化,所以欲探求它們各自的效力,必須根據強制性規范的目的和功能,具體分析其作用于每一樣態類型的法律后果?!睹穹ㄍ▌t》第55條對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規定包括主體行為能力、意思表示、行為內容三方面,法律的強制性規范對合同法律行為效力的限制可據此分析。
1、主體之強制。在自然人的行為能力上,各國均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行為的一般法律效果和例外。在法律對合同主體資格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合同效力問題頗值得研究。
(1)特別資格要求。此種情況常見于行政管理法中,對某類民事活動有特別的資格要求,而該資格是強制性的,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26條規定屬強制性規范,如果沒有建筑活動資質承攬工程后,建筑質量不合格,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那么合同自然無效。我國司法實踐的做法是宣告該合同無效,承攬人只能得到評估出來的成本價。然而工程質量合格的情況下,建筑法的立法目的已經達到,而且也沒有必要拆掉所完成的建筑。這樣,對承攬人來說實際上是合同義務和合結果有效,合同權利無效,導致矛盾與不公平,故對此類案件判決有效較為合理。通常,法律對行為人資格作出特殊限制,是出于維護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一般應認定為無效。但如果訂立時不具備但訂立后取得相應資格的,或者達到與具備相應資格同等要求的,可以認定為有效。這屬于合同無效,但可以補正的類型。這種見解已得到相關司法解釋的確認。
(2)職業限制。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一般來說,如法律僅對一方提出要求,而不是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強制時,該強制性規定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2、意思表示真實的要求
現代民法為了更好的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在訂立合同過程中要求雙方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這樣才能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促進交易的正常進行。根據《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行為是絕對無效的。在此情況下法律根本不考慮受害一方的真實意愿,而一律將此認定為無效,這樣就給了加害方可乘之機,其往往可依此終結自己不愿繼續履行的合同,實際上是在更大程度上損害了受害人的利益,立法的目的更是無從實現。1999年合同法,將這類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歸為可變更、可撤銷合同的類型,而將合同效力的選擇權交于受害一方手中,從而更好的保護了當事人的利益。同時,為了防止公職人員怠于行使此項權利而損害國家利益,將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并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規定為無效合同。合同法減少了法律對合同效力的限制,在促進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歷史性進步。
3、內容上的強制
《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均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比如甲男與乙女訂立非法同居協議,甲乙約定乙終生為甲奴隸。該合同即使是處于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但也因內容違法而不能生效。因此,如果法律禁止人們從事其種行為,那么就不能通過法律行為為人們設定從事該行為的義務。
我國合同效力限制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繼承了大陸法國家的做法,在民法中對于違反強制性規范的法律行為的效力作出了明確規定:《民法通則》第58條第1款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逗贤ā返?2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正在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第67條第五項中規定,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或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從上述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我國法上關于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性規范的效力的規定,沒有像德國民法第134條或我國臺灣民法第71條那樣,留有“但書”的規定。這為合同行為被一律判決為無效的武斷做法埋下了隱患。
完善我國合同效力限制的建議
生產力的發展呼喚契約自由和私法自治,市場經濟和商品經濟客觀上需要個人經濟活動的自由。歷史告訴我們,凡是民商事活動比較自由的,社會經濟發展一般就比較好,而限制私人經濟活動則會引起經濟的衰退。從人的解放和個體自由的角度看,國家也不應對私事過多的干預。但從另一方面,自由從來都是相對的,必然有一個度的問題。個人是自私的,個人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侵害公共利益,客觀上需要國家干預。其次,民事活動也可能損害特定的當事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國家也有義務為其提供法律保護??傮w上說,法律出于對公共利益和特定私利益的保護,就有了制定強制規范的必要。除此之外,則應最大限度保證契約自由和私法自治。從我國縱向之立法與司法實踐比較,法律強制對私法自治之干預大為減弱。但橫向比較看,我國現行立法與司法對私權行為之控制仍過于嚴厲,在實踐中也產生不少問題。對我國無效合同制度之走向,法律強制規范對合同效力的影響有必要在各個方面進一步完善。如果某強制性規范明確規定合同違反的法律后果,那么按條文規定進行認定和處理就能比較準確、妥當。如果某強制性規范條款中沒有明確規定合同違反的法律后果,但在另外條款或另外法律或司法解釋中有明文規定,適用方法及適用的效果與同條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一樣。最難以解決的是最后一類,即法律對合同違反強制性規范的法律后果沒有規定。這一方面導致審判人員無所適從,甚至任意處置,另一方面也導致當事人對合同違法預期效果無從把握,因此鑒于中國目前行政權濫用、法官素質普遍不高的現狀,對違反強制性規定的法律后果,除非不適宜或因條件限制之外,應當作出明確規定,如不成立還是不生效,可撤銷還是可解除,有效還是無效,效力待定還是無效能夠補正,等等。特別是對無效合同,應當堅持“無效法定”原則,只有法律明確規定違反強制性規范的合同無效時,才能認定為無效。否則,一概不無效。此即所謂“法不設責即豁免”。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沒有直接對違反強制性規范的合同效力作出專門的司法解釋,但透過《合同法解釋(一)》中第4條規定,可以看出其盡量使已依法成立的合同歸于有效主張的立場。這一點也可從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中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對于商品房買賣合同效力的認定,采取了不輕易確認無效的觀點。合同違反強制性規范并非只有無效的一種法律結果,相反,法院應當從鼓勵交易的宗旨出發,在不觸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下,盡量使之有效。
1、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具有特殊性。環境公益訴訟的發起者不一定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
2、環境公益訴訟目的具有特殊性。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維護環境公共利益。
3、環境公益訴訟具有顯著的預防性,同時兼具補救功能。環境公益訴訟的提起及最終裁決并不要求一定有損害事實發生,只要能根據有關情況合理判斷出可能使社會公益受到侵害,由違法行為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4、環境公益訴訟可以是針對民事主體,也可以是針對行政主體。一般民事主體是指由于在社會生活經濟活動中對環境造成破壞或損害即可以成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對象。
關鍵詞:商事法律責任;商事法律責任特性;民事法律責任
一、商事法律責任概述
責任到法律責任,以及商事法律責任,所表示的內涵由大而小,內容越來越具體。根據普遍到特殊的哲學原理,商事法律責任作為法律責任體系中的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法律責任之法律本質內容,商事法律責任必定含有法律責任的一般屬性。為了探究商事法律責任的本質內容,我們有必要對法律責任進行分析,從而得出商事法律責任的內涵。
(一)法律責任
法律責任在法哲學的角度上,有廣義與狹義的劃分,廣義法律責任僅僅指一般意義上的法律義務,但是狹義法律責任是指由違法行為而引起的不利后果。當然,學界在在給法律責任下定義的時候也有不同的角度,大致有法律后果說、法律制裁說、法律手段說、法律狀態說等,不過從理論研究的角度以及多數學者看來,法律責任是承擔因違反積極意義上的義務而應受到的懲罰或后果,即消極意義上的責任。
傳統法律責任的分類里沒有商事法律責任,但事實上,商事法律責任是客觀現實存在的,當然這也與傳統的法律責任劃分標準是緊密相關的。[2]按照通說,一般根據法律責任的部門法性質,通常把法律責任劃分為違憲責任、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以及訴訟責任。但是,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商法的地位也凸現出來,作為一個獨立的部門法有其特殊的調整對象,即調整商事法律關系。傳統的商法是附屬于民法而存在,在商事法律責任上沿用的是單一的民事責任?,F代商法雖然與民法有著千絲萬縷的關系,但是在商事法律責任上有其特殊性,并不是簡單的套用民事責任。
(二)商事法律責任的概念
商事法律責任同其他法律責任的相同的地方在于,都是與其相對應的義務相聯系。從筆者查閱的相關資料中,我們可以看到學者對于商事法律責任的概念理解是不同的。有的學者認為,商事法律責任是指,經營性主體(商事主體)違反本身具有的特定義務或者從事經營性業務活動中所產生的義務而應承擔的不利法律后果以及經營性主體或非經營性主體實施商法調整的特定行為時違反相關義務應承擔的不利法律后果。[3]也有的有的學者認為,商事法律責任是指商事法律關系的各方主體,在商事活動中因為拒不履行法定和約定商事義務,或者違反了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的禁止事項,并且具備相應的的構成要件而應該承擔的法律后果以及給予的制裁措施.[4]
上述關于商事法律責任的概念分析中,我們可以看出,學者在定義的時候,都是把商事義務作為商事法律責任的產生前提,這是符合法理的。商事法律責任概念在表述上雖有不同,但是其實質內容卻大同小異,筆者認為,我們在研究商事法律責任,或者說在研究過程中要以寬容的心態來面對其概念,所以在對商事法律責任的概念也不存在孰對孰錯的問題。筆者認為,商事法律責任的概念應當包含如下幾層意思:第一,商事責任是由于違反商事義務而產生的,不違反商事義務,就不可能承擔商事責任。商事義務既包括商事主體自身具有的特定義務,也包括在業務經營活動中形成的義務,還包括實施商法調整的特定行為所應履行的義務;第二,商事法律責任在本質上是對于責任承擔者的一種法律制裁,對于商事權利受到損害的一方而言卻是對其商事權利的救濟方式。所以說對前者來說是一種必須承擔的不利后果,對后者產生的是一種使其權利得到保護的后果;第三,商事法律責任主要是由商事主體承擔的一種法律責任,其他主體一般情況下不承擔商事責任。
二、商事法律責任與民事責任的關系
在中國,談到商事法律責任的時候,總是與民事責任混為一談,稱其為民商事責任,甚至認為,民商法律責任又可統稱為或者慣稱為民事責任。在傳統民法看來,商事法律責任是附屬于民事責任的,跟本就不存在商事法律責任的概念,但是,我們應當看到,在民法的發展歷史中,商法的歷史痕跡也是貫穿始終的,尤其在現代經濟社會中,商法的發展勢頭很迅猛。我們應當認識到商事與民事之間的關系,這樣才能理清商事法律責任與民事責任的關系。
1、商事與民事的關系
商事,一般來說,就是指一切商事活動,包括現代經濟社會出現的生產等領域相關的經濟活動,也包括傳統意義上的規模商品的交換和流通,還包括現代社會中出現的大量新型經濟活動,商事活動已經從買賣、票據、、運輸、保險、海商等發展到現代的信托、證券交易、私募基金、融資租賃、知識產權等。民事是指民事活動,包括市民一般性的、普遍的事務。我們不難看出,商事與民事有著非常緊密的關系,商事活動的進行,必須有商主體,而商主體在很大程度上源于民事主體,需要具備法律上的能力。二者的聯系具體表現在:第一,商事和民事都屬于市民私法上的活動,二者相互依存。第二,民事主體與商事主體有著共同性和不可分割性。第三,商事和民事都包含有社會經濟因素。[5]
商事與民事雖然有千絲萬縷的聯系,但是二者也存在相當大的差異,表現在:第一,二者的價值取向不同,民事最基本的價值取向是公平,而商事最基本的價值取向是效率。也就是說,商事更加追求經濟效益,加快資本的流轉,而民事追求的是人的的平等。第二,二者適用范圍不同,民事主體范圍非常廣泛,適用于一切社會公眾,商事主體范圍則具有適用限制性,僅適用于商主體。第三,法律關系屬性不同,民事一般所體現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與人身關系,強調的是民事主體之間的地位和利益的平衡。商事則是強調商事主體在經濟市場交易過程中所發生的商事關系,其所注重的是商主體的盈利和效率。商事與民事之間的關系也決定了商事法律責任與民事法律責任的關系。
2、商事責任與民事責任
商事與民事決定各自責任的特征,因此二者的聯系也與彼此的責任有很大的相關性。商事責任與民事責任聯系主要體現在:第一,二者都是因為違反相應義務所承擔的不利后果。第二,二者在法律責任的承擔上都可以表現為一種財產責任形式。第三,二者承擔責任的主體具有共同性,民事責任主體與商事法律責任主體的范疇都包括了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團體,但是,法人在很大程度上已經成為最主要的商事責任主體,其民事主體也是為商事服務的,然而自然人依舊是很重要的民事責任主體。
商事法律責任與民事責任的區別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二者承擔責任的形式不同,賠禮道歉、恢復名譽等民事責任形式就不適用于商事責任。第二,二者主體范圍不同。從事商事活動的商主體有其特殊性,不能涵蓋一般民事責任主體之間發生的社會關系。第三,二者的后果不同。一般來說,民事責任比商事責任產生的后果要小,也就是說,商事法律責任后果的嚴重程度一般要大于民事責任承擔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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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高校法律地位;債務問題;法律政策建議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 A文章編號:1671-1297(2008)10-102-02
一、高校法律地位探討
(一)我國高等學校法人的性質和特點
依照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學校顯然是事業單位法人,從事業單位的特點來看,學校是從事非經濟活動的法人。學校從事的教育教學活動主要是一種精神文化活動,其主要功能是幫助個體盡可能地獲得發展,傳承人類文明,提高整個社會的文明水平。隨著科技在經濟發展中作用的增大,教育的經濟功能也在不斷的增強,但從本質上講,教育終究是一種非經濟活動,有著一般經濟活動所不具備的特點和獨特的社會作用。首先,與經濟活動的作用對象相比,教育教學活動是一種作用于個人身心的活動,教育教學活動的作用對象與作為經濟活動的簡單事物有著根本的不同。人的身心與物相比,更具有非標準性。同時,受教育者的能動性也會影響到教育教學活動的結果,所以說,以人為對象的教育教學活動與經濟活動相比,其過程要復雜得多。其次,作為一種作用于個人身心的活動,教育教學活動對個人身心產生的作用全面而深刻。學校的教育教學活動從身體和心理的各個方面影響著個體的發展,具有主導性的特點。另外,學校的教育教學活動與一般的環境影響相比,具有目的性、組織性、科學性等特點,因而它對受教育者的影響是深刻的。其三,教育教學活動與經濟活動相比的不同特點決定了他對個人和社會發揮的作用不同于經濟活動。由于教育教學活動在個人的身心發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所以教育教學活動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著個人職業的選擇、社會地位和自我實現的可能性。此外,教育教學活動還可以通過影響社會各個成員的素質而影響這個社會的整體國民素質,從而對社會的發展起到影響作用。
作為事業單位法人,學校還有非營利性的特征。一般而言,事業單位法人是從事非經濟活動的法人,其成立的主要目的是發展社會公共教育事業,而不是營利,作為事業單位法人的學校亦如此。《教育法》第27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舉辦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學校的收費以及各項收費制度都應以維持學校的正常運轉,提高教育教學質量,發展教育事業,服務于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睘閷崿F學校的非營利性,我國的教育法律法規對學校的活動做出了一系列具體的規定,從其收費的規定來看,收費的額度和收費所占教育經費支出的比例在很大程度上決定學校營利的可能性。不合理的收費為學校的非法營利提供了重要的條件,所以,用法律法規規范學校的收費是學校非營利性實現的重要保證。《教育法》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違反國家的有關規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其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二)我國現行法律對高等學校法人的定位
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正式確立了我國法人制度,根據法人所從事的業務活動將法人分為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后三者被統稱為非企業法人,與前者的根本區別在于是否從事營利性的經濟活動,事業單位法人在《民法通則》主要是占主導地位的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事業單位?!督逃ā访鞔_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舉辦學校及其它教育機構。法律法規沒有規定高等學校是機關法人,《社會團體登記條例》也未將高等學校納入其管理范圍。由此可見,我國的各級各類學校包括高等學校顯然是屬于非企業法人的事業單位法人。作為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高等學校應具備民法規定的法人條件,從設立起具有法人資格?!督逃ā返?1條規定:“學校及其它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自批準設立之日起或者登記注冊起取得法人資格?!痹摲ǖ?6條規定設立學校及其它教育機構,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1、有組織機構和章程;2、有合格的教師;3、有符合規定的場所及設施;4、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教育法》第27條還規定:“學校及其它教育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核、批準、注冊或者備案手續?!痹摋l可以看出學校必須依法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也規定了“高等學校自批準設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p>
然而,法律上的規定與現實存在脫節的地方?,F實當中,我國高等學校法人并不完全是真正的法人,或者說并不完全符合《民法通則》所規定的法人應具備的條件。首先,法人應該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但我國高校難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我國絕大部分高校屬于預算撥款型法人,由國家舉辦,包括資金、場地、設施在內的一切財產、開支均由國家財政全額撥付,國庫才是真正的財產所有者。高校的自有資金及其有限,本質上沒有自己獨立的財產。同時,他們對國家的財產不能有充分的支配權,當它不能用預算撥給的經費和實有的財產來償還債務時,也不發生破產問題,一切責任均由國庫承擔。《教育法》第31條第3款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財產屬于國家所有。”立法者之所以強調這些是出于學校和教育的公益性,擔心國有資產的流失而影響教育事業的順利發展??梢?,法律雖規定了高等學校享有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其實他們的法人資格不過是一種象征和表象。就其實質地位看,他們沒有真正獨立的財產,更不能承擔獨立的財產責任,國家依然能夠依照自己的意志影響預算資金的撥給和所形成的財產的劃撥。所以,公立高校是不發生破產問題的。
二、高校的債務問題
過去幾年,我國出現了大批高校向銀行貸款,乃至出現了“貸款熱”的現象。據由中國社會科學院完成的《2006年:中國社會形勢分析與預測》社會藍皮書稱,我國高校向銀行貸款總量約在1500億至2000億元之間。 幾乎所有的高校都有貸款,向銀行貸款已經成為許多高校解決教育經費不足的一條途徑,“負債經營”已經成為我國現階段高等教育發展的一個特點。目前,許多高校進入了還貸高峰期,部分高校出現了“還貸難”的問題。如何理性地看待高校貸款,如何有效地化解高校貸款風險,是目前我國高等教育必須正視和急需回答的一個重大問題。
高等教育需要發展,這是高等教育的規律使然,是我國經濟建設和發展的必然要求。問題的癥結是:長期積累下的高等教育需求在短期內的迅速爆發,超出了原來的高等教育財政能力;高校市場運作能力的相對低下,加劇了高校的財務壓力;高校貸款的不合理使用和缺乏有效的監管,造成了貸款的部分浪費;對償還貸款的準備不足或缺乏事前的“風險預警”,導致高校貸款中“從眾和盲從心理”。正是這一系列原因的“疊加”,才導致高校貸款“熱度”和貸款額度居高不下,還貸困難。
從過去幾年擴招的實際情況來看,真正擴招規模增幅較大的是地方高校(第三批次錄取的本科院校)和高職高專,而名牌重點大學的擴招規模并不是很大。從實際貸款的成功率來看,恰恰是本科擴招規模不大的名牌重點大學為高,而高職高專院校卻相對較低。民辦高校則普遍低于公辦高校,因為公辦高校大多是“信譽貸款”,民辦高校往往是用收費權“抵押貸款”。因此,從貸款額度和成功率上,很難在擴招與貸款之間找到“線性關系”。再從貸款的使用上看,可以肯定地說,大多數高校的貸款主要用于基本建設,尤其是新校區建設。據統計,在過去三年,我國高校的校均建筑面積在不斷提高,全國校均建筑面積2004年是26.60萬平方米,2005年是28萬平方米,2006年是30萬平方米,如果從校園建設上看,我國大學校園無論是占地面積、建筑面積還是基礎設施都明顯好轉,甚至說已經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在國際上恐怕都屬于較高水平。正是經過幾年的大規模建設,“高等教育的固定資產有5000多個億”。建設新校區,既是為了應對擴招,似乎也是在還歷史的“欠賬”。也正由此,許多高校在貸款中,也就多了些“底氣”,可以理直氣壯、冠冕堂皇地向銀行貸款。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說,高校貸款不完全是今日“高等教育大眾化”的結果,而是多種因素作用下的產物,是財政撥款不足背景下,高?!按嬲弊孕邢蜚y行的一種“求助”,高校成了政府借貸的“替身”。
三、解決高校債務問題的法律政策建議
首先,要建立現代大學制度,科學經營管理高校,這是社會發展的必然要求。現代大學制度的核心是在政府的宏觀調控下,大學面向社會,依法自主辦學,實行民主管理。建立現代大學制度就是要全面理解和把握大學作為法人實體法人和辦學主體所應具有的權力和責任。大學和政府、社會的關系在計劃經濟條件下,大學的舉辦者、管理者和辦學者之間界限模糊、職能不清,或者說三者實質上是統一的,即政府?,F在,情況不同了。時代特征、市場經濟體制改變了大學的社會地位和運行環境。市場經濟是根據供求關系決定生產和資源配置的經濟。在社會市場經濟條件下,多種所有制結構并存,帶來勞動力需求部門成分復雜化;勞動力市場的開放,要求大學為不同社會成員的學習需要提供不同的服務;辦學經費來源多源化,也要求大學既要向政府負責,又要向服務對象學習,在招生、專業和課程設置上、科學研究、教學等方面具有更大的靈活性和適應性。當然,我們的大學主要由國家舉辦、政府主管的。大學是政府向社會提供公共服務的的重要內容之一。國家作為投資者、政府作為管理者,對大學具有領導權、調控權和監督權。大學必須為國家服務,對政府負責,在國家的教育方針、法規政策的指導下辦學,為國家現代化建設提供人才服務和智力支持。建立現代大學制度就是要明確大學的舉辦者、管理者和辦學者的權力和責任。
其次,全面落實高校自,明確政府和高校的產權關系?!吨袊叩冉逃母锖桶l展綱要》第十八條明確規定;“在政府與學校的關系上,要按照政事分開的原則,通過立法,明確高等學校的權力和義務,使高等學校真正成為面向社會自主辦學的法人實體。要在招生、專業調整、機構設置、干部任免、經費使用、職稱評定、工資分配和國際交流等方面,分別不同情況,進一步擴大高等學校的辦學自。學校要屬于行使自己的權利,承擔應付的責任,建立起主動適應經濟建設的社會發展需要的自我發展、自我約束的運行機制。落實高校自的呼聲雖然一直很高,但是高校自仍然有許多不到位的現象,有些是名義落實了而不到位,有些則根本難以落實。高校自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學校面向社會自主辦學的客觀要求,也是作為市場主體的法人實體運行的內在要求。高校自的核心是處理好政府與學校、社會和市場的關系,特別是政府和學校的關系。長期以來,我國高?;径际菄遗e辦、政府財政撥款所形成的。高校的產權為公有產權,名義上歸全體國民所有。教育行政部門是公有產權的人,由國民委托其代表管理學校,而政府作為中間委托人在委托高校校長為人來具體管理學校。高校不直接承擔成本,也不追求利潤,實行學校所有權與管理權、經營權的分離?!备咝J墙洜I者,不是所有者,理所當然要服從政府的管理。政府作為舉辦者和投資者代表著全民的利益,有責任和義務規范辦學秩序,使高等教育按國家教育方針依法辦學。這種情況下,高校作為經營者和投資的客體,根本就不可能獲得真正意義上的市場主體的法人自利 。他必須也應該遵從舉辦者和投資主體的指令和要求,這符合市場經濟的投資受益原則。高等學校的負債發展是高校利用其十幾年、幾十年乃至上百年的發展,依靠幾代、幾十代教職工和學生形成的校風、教風、學風等無形社會信譽資產質押獲得的,經過還本付息后形成的資產是高校全體教職工的集體資產,高校是這筆資產的投資主體,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高校應該享有對集體資產的支配權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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