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未成年的權益保護法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關鍵詞:器官移植,未成年人,生命權益,法律保護
器官移植是指通過手術等方法,替換體內已損傷的、病態的或者衰竭的器官。器官移植是20世紀以來醫學領域的一項具有劃時代意義的新技術,它為人類醫學救死扶傷帶來了革命性的變化。伴隨著新世紀的來臨,器官移植也進入了一個蓬勃發展的新時期。據全球移植中心名錄(WTCD)的統計,迄今已有60余萬名身患不治之癥者通過器官移植獲得了第二次生命,移植的器官不僅具有良好的功能,而且他們身心健康,過著和正常人一樣的生活,育齡婦女能懷孕生育,少年兒童能健康成長。在我國,器官移植自50年代末期即已開始,70年代開始應用于臨床。目前已開展了10多種臨床器官的移植,其中肝移植技術已達到國際先進水平,居世界第四位;而在腎臟移植、小腸移植等方面也取得了較大的突破,獲得了廣泛的社會贊譽和良好的療效。但與此同時,在進行器官移植的過程中也引發了大量的社會問題和法律問題,對未成年人生命權益侵害問題便是其中之一。生命權益即圍繞人的生命而產生的各種生命權益,具體包括人的生命權、健康權、長壽權以及與健康權密切相關的身體權等。由于“人的生命是人存在的基礎,是人維持其生活的基本物質活動能力”,因此,在現代法治社會中,保護人們的生命權益就成為維持人生存和發展的必需。當前,依法治國已經成為我國當代社會主旋律的情勢下,探討如何在進行器官移植的過程中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的生命權益,對于豐富和發展我國的法制建設無疑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器官移植及其可能對未成年人生命權益造成的損害
從科學哲學的角度上來說,科學技術是一把“雙刃劍”,器官移植作為一項具有相當難度的生命科學技術,其發展為許多具有器官移植疾病或器官功能性障礙的患者帶來重獲健康希望。但與此同時,器官移植作為一種實驗性的治療行為,也潛藏著種種風險。盡管現有的器官移植手術是建立在長期總結治療經驗或反復科學實踐的基礎上的,已經具有了相當的適應性,但由于醫方的失誤、供體器官的衛生狀況以及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自身的狀況等原因,依舊極有可能引發一些嚴重的諸如身體傷害甚或死亡等侵害生命權益的事件。而在這些生命權益侵害的事件中,未成年人生命權益的侵害顯然也在其中。在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既可能會作為供體捐獻或提供身體器官,也可能會作為受體而接受他人捐獻的器官。而無論是在前一種情況下還是在后一種情況下,客觀上都存在著其生命權益被侵害的可能。具體說來:
(1)無論作為供體還是作為受體,器官移植手術都會給未成年人帶來一定的創傷及痛苦,并有可能引發某些并發癥,導致其健康狀況下降。
(2)器官移植有可能會使作為供體的未成年人的器官儲備功能受到一定貶損,導致其疾病防御能力下降。
(3)在供體器官的衛生狀況等存在隱患時,器官移植手術可能會導致作為受體的未成年人術后的健康狀況比先前更為下降。例如,在供體患有遺傳性傳染病的情況下,接受移植的未成年人會因為接受了供體的器官而染上與供體同樣的疾病。
(4)由于醫方在診斷時存在嚴重過失,致使不需要和不應當接受器官移植的未成年人接受了器官移植,導致其健康的器官被切除。
(5)由于其他醫療事故也可能會導致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在捐獻器官或接受器官移植手術時受到損害。例如,未成年人自愿捐獻的是自己的左肝,但由于醫方的失誤而將其右肝摘取;再如,在進行器官移植手術的過程中,醫生誤將手術器具、藥棉等遺留在未成年人體內,造成其痛苦;等等。
不僅如此,在未成年人尚不具備足夠的判斷能力,對器官移植的后果還難以清醒認識的情況下,其他人慫恿或欺騙他們誘使其捐獻自己的器官,或者未經其允許而偷摘其身體器官用于器官移植的行為,無疑也將構成對其生命權益的侵害。此外,在器官移植技術已經相當發達的今天,可供移植的器官仍然主要來自人類自身,多數情況下依舊需要犧牲一個個體去挽救另一個個體,由于需要接受移植的患者眾多而器官來源又嚴重不足,導致人體器官成為一種具有高利潤性的物。為此,某些利欲熏心的犯罪分子通過綁架、麻醉等手段強制摘取未成年人身體器官用于販賣的情況也會發生。這類情況無疑都會對未成年人的生命權益構成嚴重的威脅或造成現實的損害。
二、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生命權益的法律保護
器官移植中對未成年人生命權益的損害往往具有多方面的原因,醫生責任感的缺失、器官移植技術負面效應的不明顯性以及法律保障的失利等,都是導致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生命權益易受侵害的重要原因。但筆者以為,其中最為主要的原因則是法律保障的失利。由于當前我國在器官移植方面的立法步伐相對滯后,還沒有制定專門規制器官移植的《器官移植法》,因而導致醫療實踐中的器官移植操作極不規范,對未成年人的生命權益未予充分重視和保護。事實上,未成年人作為一類正處于生長發育階段之黃金時期、生命還相對脆弱的特殊群體,其生命權益應受到法律的特殊保障。這是現代法制文明的內在要求,也是社會進步的客觀需要。為此,筆者以為,針對器官移植中出現的上述各種侵害未成年人生命權益的現象,我國應當加快器官移植立法的步伐,制定一部專門的《器官移植法》,通過《器官移植法》及于之相配套的民事及刑事制度來保障器官移植各方權利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的生命權益。為此,首先需要我國未來《器官移植法》做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
(一)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獻器官
器官捐獻是一種高尚的道德行為,對這種行為的提倡有助于提高公民的道德素養。所以,對于公民自愿捐獻其身體器官的行為,立法應予以積極的倡導。然而,立法所倡導的這種自愿捐獻器官的前提條件應當是其不會對捐獻者造成生命安全方面的威脅和健康方面的損抑,而且,也不會產生或者可能產生其他負面效應。當前,活體器官移植的理論前提是其不會對供體的生命健康帶來損害,而事實上,這一理論前提還是存在一定的可證偽性的,就是說,“器官移植并不是絕對不會對供體身體健康造成任何損害的。” 這是因為,器官移植主要是通過手術的方式來進行的,這其中必然會存在一定的生命風險和健康損害,至少會在短期內給供體帶來一些肉體上的痛苦。未成年人作為正處于生理發育最佳時期的一類特殊社會群體,在如對摘除器官后的承受能力、對被摘除器官的未來健康需求等許多方面都還具有不確定性的特點,容易引發損害其生命權益的事件發生;加之未成年人一般都缺乏足夠成熟和理性的自我判斷能力和情緒控制能力,對器官移植的后果等都難以具有足夠清醒的認識和理解,容易出現糾紛。因此,對于未成年人自愿捐獻器官的行為,未來《器官移植法》應當仔細權衡、謹慎考慮。從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在此問題上的態度來看,基本上都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獻器官,而轉而以“成年”作為捐獻器官的主體要件之一,如美國的《統一組織提供法》就規定,自愿捐獻器官者須年滿18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身體健康;法國的《關于器官摘取之法律》以及臺灣的《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等也都有類似的規定。這表明,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獻器官是當前各國立法所普遍采取的立法傾向。我國是在器官移植立法方面相對滯后的國家,在基本上還沒有什么立法經驗可言的情況下,顯然應當借鑒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做法,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以及身體健康等作為未來《器官移植法》允許并提倡自愿捐獻器官的前提條件,拒絕提倡未成年人捐獻器官。這是保護未成年人在器官移植中的合法生命權益的需要。
(二)建立供受體健康狀況調查制度及器官移植對供受體健康的影響評估制度
設立供受體健康狀況調查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醫方對器官移植前后供受體的健康狀況進行認真調查和分析,以此為受體的健康狀況是否已經惡化到必須接受器官移植的程度和供體的健康狀況能夠允許其捐獻器官提供現實依據,提高進行器官移植的安全系數。同時,通過對供受體術后健康狀況的了解和調查,可及時發現那些隱匿的手術并發癥或后遺癥,了解器官移植對供受體生命健康狀況的影響,以便及時采取適宜的補救措施,切實保障供受體的生命與健康。而建立器官移植對供受體健康的影響評估制度的主要作用則在于保障醫方對將要進行的器官移植手術的可行性及其可能帶來的負面效應進行科學的評估,以提出影響或可能影響器官移植安全進行的因素的分析報告以及消除這種影響的醫療方案設計,保證器官移植手術安全進行,不會對供受體的生命健康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在《器官移植法》中設立這兩項制度,對于保障包括未成年人在內的器官移植供受體的生命權益顯然具有不言自明的重要意義。
(三)建立器官移植手術許可證制度
器官移植是一項高難度的醫療手術,并非任何醫療單位都具備實施這類手術的能力,也并不是每個醫師都有能力和水平進行這種手術。所以,出于對手術安全性的考慮以及保障未成年人生命健康的需要,應當在《器官移植法》中確立器官移植手術的許可證制度,對申請從事器官移植手術的醫療單位和醫師個人進行嚴格的資格審查。就審查的內容來說,應當包括:醫療單位是否具備進行器官移植所必需的醫療設備;實施器官移植手術的醫師是否具有相關的臨床經驗、實際水平和能力等等。這也是防止因醫療單位和醫師不具有進行器官移植所必需的資質而擅自進行器官移植以致損害他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生命權益以保障器官移植手術安全進行的需要。
(四)禁止人體器官的買賣,嚴厲打擊販賣人體器官的活動
在當前需要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人數眾多而可供移植的器官又嚴重不足的情況下,器官的高利潤性使得器官買賣成為器官移植中所面臨的一類嚴峻社會問題,它在相當程度上損害了我們社會主義國家的良好形象。現實生活中,我國已發生了許多買賣人體器官的事件,更有甚者,有些不法分子受人體器官買賣高利潤性的誘惑,不惜鋌而走險,通過拐賣、誘騙、麻醉等犯罪手段偷偷摘取或強制摘取他人的身體器官加以販賣,未成年人由于不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和防護能力,經常會成為這些不法分子獵取的目標。這不僅對未成年人的生命權益構成了嚴重的威脅和損害,且造成了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而當前我國現行立法對人體器官買賣問題的立法空位,則客觀上為人體器官買賣在現實世界中的自流提供了法律上的空隙。為此,立法應當明令禁止人體器官的買賣,對買賣特別是販賣人體器官尤其是未成年人的身體器官的行為予以嚴厲和有效的打擊。這是在器官移植中保護未成年人生命權益的一項前瞻性工作,也是使我國器官移植保持向公益性方向健康發展的一個基本要求。
(五)設立器官來源的嚴格審查制度
我國憲法規定,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權利。我國1986年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二條規定,國家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第五條規定,凡滿6周歲的兒童,應當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第四條規定,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即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第十條規定,國家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收學費。1995年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十八條規定,國家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各級人民政府采取各種措施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就學;第四十九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當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條件。1998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第九條規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權利;第二十四條規定,設立高等學校,不得以營利為目的;第六十條規定,國家建立以財政撥款為主,其他多渠道籌措高等教育經費為輔的體制。
根據上述規定,就九年制義務教育而言,是未成年人享有的一項權利,也是國家賦予未成年人的一項國家義務。因為一個國家要發展,一個民族要生存,必須確保其公民具備一定的文化素質,才能與社會和歷史發展的要求相適應。因此,國家規定了未成年人應接受義務教育,就“義務”二字而言,即是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的義務,又是國家的義務。從法理上講,監護人的義務在于讓其未成年人就學而不能阻止;國家的義務在于確保教育是完全在義務狀態下進行,而非是向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收取學費或教育費而進行,即教育的經費應由國家財政予以全額保障。國家對公辦高等教育,應以財政撥款為主,其它渠道為輔,“輔”中就包括了可以向接受高等教育的未成年人或成年人收取嚴格按國家規定的適當的學費。如果不繳納高等教育的學費,就不能接受高等教育。從民法角度而言,交不起學費而上不了大學,并不意味著受教育權受到了剝奪,要獲得上大學的權利,必須履行繳納學費的義務,這是一種民事權利義務的對等原則,考上了大學,并不就意味著就獲得了接受高等教育的權利。
就義務教育與非義務教育而言,目前社會上相應地出現了兩種不正常(或者說嚴重一點是違法)的現象,一是由于教育經費的嚴重不足,對中小學生出現了日益嚴重的收費現象,使得義務教育很大程度上變成了非義務教育,背離了義務教育法的立法宗旨,而給廣大農村和下崗職工家庭造成了沉重的學費負擔。在生活壓力下,很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監護人已無力送未成年人完成九年義務教育。就這一點而言,筆者認為,未成年人父母或其監護人不構成民事意義上的違法,因為義務教育是一種國家責任而非民事責任,只有在父母或其監護人在無需繳納學費的情況下而不讓子女或被監護人上學才構成違法。對于公辦中高等教育而言,也由于國家財政投入不夠,則變成了辦學經費以收取學費為主,收費連年攀高,家庭無力承擔子女學費的情況越來越多,考上大學而因為沒有經濟能力而上不了大學的比例越來越大。
筆者之所以以“送”子女上學為題,是基于目前我國實際上是實行的收費教育。送就是意味著父母或其監護人必須出錢,子女或被監護人才能享受到受教育的權利。而對大多數家庭而言,生存權與受教育權是相沖突的。目前出現的一種現象是由于生活所迫,父母或其監護人不得不讓未成年人輟學,這在貧困農村相當普遍,不得不引起國家重視。長此以往,國民素質不升反降,事關國運和民族的興衰。另一種現象是子女考上大學以后,父母及其監護人無力支付高昂的學費。目前,就成年子女向父母索要高等教育費用的民事訴訟越來越多,已引發了社會對法律和傳統道德觀念的深層次思考。筆者認為,子女完成九年義務教育進入大學一、兩年后,絕大多數已年滿18周歲,已成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與其父母處于平等的民事主體地位,均屬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其父母可以拒絕為子女提供生活和教育等其他費用。而國家出于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應加大對公辦高校的財政投入力度,盡量降低高校學費收費標準,以保障大部分的成年人能通過勤工儉學、助學金等方式完成高等教育。筆者不同意有的經濟學家提出讓高等教育市場化,通過高校自主收費,促使家庭加大對子女的教育投入來拉動擴大內需、促進經濟發展的說法。實際上,對絕大多數家庭而言,隨著學費的不斷攀高,已使得很多人喪失了接受高等教育的權利,而極少數富裕家庭則將子女送往國外念書,反而促使了國內資金外流。在知識經濟年代,對于實現我國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對于國運的昌盛、民族的振興,有百害而無一利。
至于未成年人完成九年義務教育到考上大學,即其成年之前這段時間,其教育費用是否應由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承擔,則要從民法理論上進行全面分析才能得出結論。關于父母或其監護人在子女或被監護人之間的關系,根據我國民法規定,父母或其監護人對子女或被監護人有撫養和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或被監護人在喪失勞動能力或無生活來源的情況下有贍養的義務。父母或監護人對子女或被監護人教育的義務,與未成年人到學校接受教育的教育權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父母對子女的教育義務是針對于父母對子女應該加強管教而言,如果父母對子女管教不當,在故意或過失的情況下,使得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權益而造成了民事責任,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至于送子女或被監護人上學,在民法上并沒有確立父母或監護人有這一項民事義務。
我無法忍受,提出離婚,丈夫表示同意,但我們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上產生了分歧。丈夫表示當初投資畫廊的錢是朋友贈與的,而且贈與協議上明確指出是贈與他個人的,是他的個人財產,和我無關,那投資而來的畫廊也就屬于他個人,我無權分割。更令人生氣的是,丈夫害怕我去畫廊鬧事,把畫廊直接轉讓給了他姐姐。
請問,我能否要求分割丈夫所謂的“個人財產”,我該如何維護我的權利?
青島 芹書卉
芹女士:
根據《新婚姻法》規定,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夫妻個人財產。你丈夫提供了當初接受贈與的書面協議,協議明確載明只贈與他一人,因此,該筆贈款為你丈夫的個人財產。雖然該筆贈款是你丈夫的個人財產,但根據相關法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所以,你丈夫以贈款投資的畫廊所取得的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你是有權要求分割的。
另外,你丈夫私自把畫廊轉讓給他姐姐的行為屬于故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根據《新婚姻法》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所以,你可以到法院,提出丈夫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請求。
父親遺留的房產拆遷了,拆遷費怎么分
父母離婚之后,我跟隨父親生活。我結婚后,父親和張阿姨再婚,居住在父親的房子里。這套房子是父親全款購買的單位集資建房,房產證上登記的是父親的名字。這些年父親和繼母感情和睦,可人有生老病死,去年底父親因病去世,我非常傷心,潛意識排斥再回到父親生前居住的地方。料理完父親的后事后,我再沒回去過,和繼母的關系也變得淡薄起來。
前一陣,我聽說房子要拆遷,拆遷人按規定對產權人進行拆遷補償安置。父親臨終前寫下遺囑,指明該房由我和繼母兩人繼承。該房屋的拆遷補償款應有我一半,可是,繼母卻拿出一份協議,說父親婚內已將該房贈與她,后來遺囑中對房產的處理屬于無權處分,是無效的。
房產繼母沒有辦理過戶,請問,我能分到這套房子的拆遷補償款嗎?
濟南 尚佳麗
尚女士:
根據《合同法》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你的繼母在婚內接受贈與后,沒有及時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因而其房屋的所有權未曾發生轉移。你父親在臨終前留有的遺囑中寫明房產由你和你繼母二人繼承,該行為應視為對婚內贈與協議的撤銷。
另據《繼承法》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留有遺囑的,按照遺囑對遺產進行處理。因此,你父親去世后,其名下的房產按照遺囑應由你和你繼母二人繼承,而該房拆遷后所得的拆遷款作為涉爭房產財產利益的轉化也應由你們二人平均分割。
離婚協議一方反悔了,可以撤銷嗎
五年前,我和妻子經人介紹結婚,一年后,兒子出生。我們雙方父母身體都不好,為了誰給照看孩子的事,從未紅過臉的我們開始了無休的爭吵。最后,妻子辭職在家全職看孩子。我平時應酬比較多,難免回家過晚,妻子總是抱怨,為了補償妻子,我每個月的工資和獎金都交給她。兒子漸漸長大了,也上了幼兒園。妻子卻沒有重新上班的意愿,天天在家網購,后來,她竟然結交了一些富二代的太太,和她們攀比吃喝。
我們的矛盾越來越重,最終妻子提出離婚,并讓我凈身出戶,為了孩子我答應了,把房子和錢都留給了她和孩子,在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上簽了字。兩周后,妻子提出辦理離婚登記。此時,一個朋友說妻子之前早有了外遇,經常趁我出差、孩子上幼兒園之際,來我家居住。我后悔了,覺得這樣對我來說不公平,萬一妻子離婚賣了房子拿著錢和別人跑了,不管孩子怎么辦。我想向法院提訟,撤銷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約定。
請問,我們之前簽訂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有沒有效力?可以撤銷嗎?
威海 郭忠強
郭先生:
根據《新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你和妻子簽訂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后,并未去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而你又在此時間內反悔,因此,你們二人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如果,你訴至法院的話,法院將會根據實際情況對你們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另據《新婚姻法》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你的妻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他人同居,并最終導致婚姻關系破裂。如果你掌握上述證據,可在離婚訴訟過程中向法院提供,作為無過錯方向妻子主張過錯損害賠償金。
繼父生活困難,我需要負擔扶養費嗎
我父母是經人介紹相識結婚的,婚后第二年生下我。后來,倆人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以感情不和訴至法院離婚。經判決,我歸母親撫養,父親承擔所有的教育和生活費用。沒幾年,母親帶著我再婚。他們沒有生育子女,繼父對我像是親生兒子一般,很是疼愛。隨著年齡的增長,我與生父的關系也越來越密切。前年,母親因病醫治無效死亡,此后,我就從繼父家里搬了出來,和繼父來往日漸減少。
去年,繼父因為生意失敗,大病一場。出院后,繼父生活日漸艱難,要求我承擔贍養義務。我雖和繼父共同生活多年,撫養費卻是一直由生父承擔,就拒絕了繼父的要求。繼父聽后非常氣憤,將我訴至法院要求給付贍養費。
請問,法院會支持繼父的訴請嗎?我需要給付贍養費嗎?
寧陽 李正剛
李先生:
根據《新婚姻法》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以及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你隨母親再婚,一直居住在繼父家里,和繼父共同居住,而且對你疼愛有加,可以視為對你履行了撫養義務。所以,在你繼父生活困難時,你應當對其履行贍養義務,支付贍養費。
買了房子,之前的房主賴著不走,怎么辦
我和丈夫是大學同學,經過6年的戀愛長跑,畢業后結了婚。今年年初,我們在家人的資助下,決定先買一套二手房居住。經過一段時間的忙碌和挑選,我和老公最終看中了一套兩室一廳的房子。房主一家要出國,著急出售。
我們簽訂了二手房買賣合同,支付了60萬元購房款,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可沒想到,當我們打算搬進新房時卻出現了問題。房主稱自己的簽證還沒下來,在外租房子太貴,想繼續租住現在的房子,說什么也不肯搬走。我們同意了,但是以前的房主卻一直不給我們房租。
請問,面對如此無賴的前房主,我該怎么辦呢?
莒南 周青
周女士:
根據《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你們與原房主已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且支付購房款和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所以該房屋的所有權已經轉移,現在房屋真正的所有權人是你們夫婦,而原來房主繼續占有房屋,已經侵犯了你們的權益,構成無權占有。
《物權法》還規定,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占有的行為,占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占有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占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占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
原房主違背合同約定繼續占有房屋,帶有明顯的惡意,侵害了你們的房屋所有權,你們可以自房屋被侵占之日起一年內向法院,請求原房主返還房屋,你們因此遭受的損失,還可以要求原房主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前妻意外去世,我能繼承遺產嗎
我和妻子在縣里開了一個做皮包的小工廠,后來生意做得越來越好,皮包出口到國外。為了擴大經營,我們辦理了離婚手續,這樣可以相互擔保順利辦理銀行貸款。但是,我們離婚不離家,一直在一起生活。
天有不測風云。一次去外地談生意,妻子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沒有任何留言。我料理完妻子的喪葬事宜后,開始盤點妻子留下的遺產,包括現金、銀行存款以及公司股份。令我沒想到的是,岳母卻一紙訴狀將我告上法庭,要求分割妻子的遺產。我向岳母解釋我和妻子離婚是為了辦理貸款,我們感情很好,純屬假離婚。即便離婚后,我們也是一直共同生活,屬于法律規定的事實婚姻。況且,妻子的后事也是我料理。所以,她的遺產理應由我繼承。岳母認為我們早已離婚,遺產只有她和外孫女才能繼承,我無權分割。
請問,妻子的遺產到底應該由誰來繼承呢?
曲阜 任曉力
任先生:
根據《新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規定,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你們離婚后,仍然共同生活,表明兩人在離婚時,尚沒有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屬于你前妻的那些遺產屬于你們的共同財產,你是有權利分割的。至于你岳母要求和外孫女平分遺產的訴請,法院不予支持。你前妻的遺產應當先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分割完畢后,剩余部分再按照《繼承法》的規定,由你、你的女兒和你的岳母共同繼承。
前夫探望孩子,我可以要求“必須在場”嗎
我和老公辦理了離婚手續,3歲的女兒由我撫養,他每周探望一次,每月支付孩子撫養費1000元。
然而,前夫第一次探望女兒就讓我火冒三丈。他買了一堆零食、玩具來接女兒,說是要帶孩子去動物園。到了晚上前夫還是沒把女兒送回,電話也不接。我很是著急,就下樓去等,正好遇見前夫開車送女兒回來。女兒說,前夫給她買了很多玩具和糖果,玩得很開心,想和爸爸一起過。我很生氣,覺得前夫這種過分滿足孩子的做法不好,我決定再也不讓前夫探望女兒了,或者前夫來看望女兒時,我必須在場并且全程陪同。前夫不同意,表示如果再不讓他探望女兒,他就不給撫養費。
我們雙方都不肯讓步,最終,前夫把我告上了法庭,要求按照離婚協議的約定,保證自己能夠一整天單獨與女兒相處。
請問,為了孩子能夠健康成長,我可以這樣要求前夫嗎?
濟南 張君
張女士:
探望權的行使,以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為原則。雙方不僅可以約定探望的時間、地點,還可以約定探望的方式方法。比如,前妻怕前夫不能獨自照顧好孩子,那么雙方可以約定探望時前妻要全程在場,也可以約定探望在特定的地點進行。總之,探望權的行使可以靈活約定,只要雙方自愿,不違反法律法規,不影響孩子身心健康就行。
另外,你曾提到要取消前夫探望權。但是探望權是基于人身的權利,不可取消,只能“叫停”,也就是說,一方可以到法院申請中止對方的探望權。根據法律,如果在行使探望權時,對方對子女有侵權或犯罪行為,或者對方有嚴重傳染性疾病、有吸毒酗酒等行為可能危及子女健康,抑或對方與子女感情嚴重惡化,子女堅決拒絕探望,直接撫養孩子的一方可以申請中止探望權。
網購電腦確認收貨后發生問題,還能退嗎
我在購物網站上看中一臺蘋果電腦,隨即下單購買,并通過網上銀行支付了貨款及運費共計9000元。一周后,快遞公司把電腦送到了我居住的小區。在對包裝和外觀做初步檢查后,我在網上確認收貨,并將貨款支付給賣家。
兩天后,安裝人員上門安裝時,卻告訴我電腦內屏幕損壞,無法顯示畫面。我趕緊打電話聯系購物網站的客服人員,講明情況,要求退貨。但客服表示,他們網站明確要求我在收到電腦時要當場驗貨,我已在驗貨單上簽字,表明電腦已經驗收沒有問題。現在出了問題,可能是我擱置不當造成,是我沒有盡到驗貨責任,所以不能退貨。我多次溝通,可購物網站的答復如出一轍。
請問,我該如何維護自己的權益呢?
煙臺 馬嶼
馬女士: